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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度營業稅新修訂法令及函釋研討 相關法規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修正總說明 104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經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 ( 以下簡稱保經代公司 ) 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 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 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依財政部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一 六一四二七 0 號令規定, 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 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公布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規定, 銀行業 保險業等金融業經營 專屬本業 之銷售額區分為銀行 保險本業之銷售額及銀行 保險本業以外之銷售額, 分別適用不同之營業稅稅率 考量前開稅法之修正, 係為使銀行業及保險業回饋政府協助處理金融危機所為之支持, 具有回饋稅性質, 而保經代公司並無系統性風險, 其有關業法未有退場處理規定, 非屬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支應對象 另依保險法有關保險之定義觀之, 保險本業應具有 負擔危險事故發生之賠償義務 性質 現行實務保險公司透過保險招攬業務收取保險費, 經核保及確認承保之程序後, 須承擔危險事故發生之賠償義務, 而保經代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保險費係交予保險公司作為承擔風險之對價, 實際並未承擔危險事故發生之賠償義務, 該等公司從事是類招攬業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 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應認屬 專屬本業 之銷售額, 惟非屬 保險本業 之銷售額 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 一 增訂保險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及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 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非屬銀行 保險本業收入範圍 ( 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二 配合實務作業需要,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修正條文修正條文說明第二條銀行業 保險業經營銀行 保險本業收入一 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 : 二 按保險法對保險之定義, 保險本業一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應具有 負擔危險事故發生之賠償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義務 性質, 現行實務保險公司透法第三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 過保險招攬業務收取保險費, 經核二 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承保及確認承保之程序後, 須承擔危銷 自行買賣 行紀 居間或代理業務收入 險事故發生之賠償義務, 而保險經三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稱期貨交易業務收入 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四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短期票券險招攬業務並未承擔危險事故發生及金融債券之簽證 承銷 經紀或自營業務之賠償義務, 其從事是類招攬業務第 1 頁 104/10/6

2 收入 五 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之金錢信託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 六 保險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保險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及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 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第三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 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應認屬 專屬本業 之銷售額, 惟非屬 保險本業 之銷售額, 爰增訂第六款, 俾資明確 配合實務作業需要, 指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104 年 3 月 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之第 4 條 第 5 條之 1 第 32 條條文, 除第 4 條自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第四條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 一 小規模營業人 二 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 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 三 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四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五 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六 醫院 診所 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 藥品 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七 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 機構及勞工團體, 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八 學校 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 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九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十 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 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十一 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 郵政 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 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 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 不包括在內 十三 經核准登記之攤販 十四 公用事業 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 不包括在內 ( 刪除 ) 十五 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六 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七 依法登記之報社 雜誌社 通訊社 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 出版品 通訊稿 廣告 節目播映 節目播出 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 不包括在內 十八 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第 2 頁 104/10/6

3 十九 合作社 農會 漁會 工會 商業會 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 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二十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一 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二 法院 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沒入或查封之財產 貨物或抵押品 二十三 銀行業 二十四 保險業 二十五 信託投資業 證券業 期貨業及短期票券業 二十六 典當業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七 娛樂業之門票收入 說書場 遊藝場 撞球場 桌球場 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 二十八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 二十九 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三十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 其收入除支付標售 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 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三十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 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三十三 營業人外銷貨物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十四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三十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 第五條之一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 : 一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二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三 暫停營業或註銷營業登記 四 遷移營業地址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 五 受停止營業處分 六 登記之營業地址, 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 七 已變更統一編號, 以原統一編號購買統一發票 八 變更課稅方式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查定課徵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管制其購買統一發票 : 一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二 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三 新設立或遷移營業地址, 營業情形不明 四 遷移營業地址未辦理變更登記 五 逾期未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六 滯欠營業稅未繳清 七 註銷營業登記後銷售餘存之貨物或勞務 八 函查未補正 其他有違反法令規定或顯著異常情事者 第 3 頁 104/10/6

4 前二項停止或管制購買統一發票事由消滅時, 得視原列管情形, 由營業人申請或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解除其管制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除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104 年 3 月 19 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之 1 條文第三條之一無實體電子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 就前期之無實體電子發票, 開出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百萬獎一至二十組及仟元獎一千至八千組, 其獎別及獎金如下 : 一 百萬獎 : 無實體電子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 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仟元獎 : 無實體電子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 獎金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開出中獎字軌號碼之組數, 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 遇有變動時亦同 每期無實體電子發票之中獎字軌號碼及領獎期限, 應於開獎之次日, 刊登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公告週知 無實體電子發票, 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愛心碼捐贈予社會福利團體時,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三項開立 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 但開獎前列印紙本電子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買受人者, 不包括在內 第 4 頁 104/10/6

5 相關解釋函令 1.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不利變更之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 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 不適用之 (104/06/11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 違反憑證義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處罰 一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 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之營業人, 如有未依 法規定給與 取得或保存憑證者,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二 上開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無 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無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規定之適用 ; 惟應通知限期改進, 逾限 未改進者, 可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有關規定辦理 三 廢止本部 70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財政部 103/11/20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3.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之處理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所稱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核非屬同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指之營利事業, 其本身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無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之規定辦理 ; 惟應通知限期改進, 其逾限未改進者, 可依院頒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有關規定辦理 ( 財政部 70/07/22 台財稅第 號函 ) 4.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一 修正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如附表 二 本部 80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號函 82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號函及 83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號函, 自即日廢止 ( 財政部 103/09/25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項目 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第 5 頁 104/10/6

6 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二 綜合所得稅漏報 短報 未申報案件 ; 扣繳義務人及信託行為受託人之稅務違章案件三 營業稅 ( 一 ) 申報進銷項資料交查顯示不同之案件 ( 二 ) 異常發票資料之案件 ( 例如以遺失 作廢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發票, 作為進 銷項憑證 ) ( 一 ) 審查人員應就非屬擴大書面審核及擴大書面審核之派查案件, 進行線上審查及核定作業, 經審查無異常之案件, 將審查情形記錄於核定系統 ( 二 ) 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 應於當日發函並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通知營利事業 ( 含關係人 ) 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 以確認異常事項, 並以函查日 ( 即發文日 ) 為調查基準日 ( 一 ) 審查人員應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送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及各項清冊, 依次序進行審查, 並將審查情形於待審核定通知書及清冊上註明, 按日陳報基層單位主管核章, 以資管制 ( 二 ) 以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具體查核範圍之函查 調卷 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稅捐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 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 一 ) 稅捐稽徵機關依服務區分派件數, 經辦人員簽收後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 二 ) 下列案件, 經辦人員應於簽收後, 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 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 並以函查日 ( 即發文日 ) 為調查基準日 1. 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 ( 例如遺失 作廢 空白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等 )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或退稅者 2. 短 漏報銷售額者 3. 進 銷項稅額不符者 4. 其他具體涉嫌違章之案件 ( 三 ) 下列案件, 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 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 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 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 並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 敘明涉嫌違章事實, 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 1. 重複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者 2. 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3. 未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 4. 其他具體涉嫌違章之案件 第 6 頁 104/10/6

7 四 已申報遺產稅之查核案件五 土地增值稅定期選案調查或清查案件六 使用牌照稅七 印花稅檢查 涉嫌違章案件 交辦調查案件八 其他列選案件 個案調查案件 涉嫌違章案件 臨時交辦調查案件 ( 一 ) 申報期限內之申報案件 1. 申報期限內已調取資料者, 以申報期限屆滿之次一辦公日為調查基準日 2. 申報期限屆滿後始調取資料者, 以電腦調取日或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 ( 二 ) 逾申報期限之申報案件 1. 尚未派查案件 : (1) 已預先調取資料 : 以申報日為調查基準日 (2) 申報後始調取資料者, 以電腦調取日或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 2. 已派查案件 : (1) 已預先調取資料 : 以派查日為調查基準日 (2) 派查後始調取資料者, 以電腦調取日或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 ( 三 ) 前二款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者, 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 一 ) 稅捐稽徵機關派案人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 分批交查簽收 ( 二 ) 經辦人員應按交查次序, 於調查或清查作業期間內, 排定日期函請有關單位派員會同調查或勘查, 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並以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 ( 一 ) 警察機關舉發未稅車輛 : 監理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建檔入案日 ( 二 ) 車輛檢查 : 車輛檢查查獲日 ( 三 ) 停車格交查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稅捐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檔案交查日 ( 四 ) 其他機關查獲案件 : 該機關查獲日 ( 一 ) 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案件, 以稅捐稽徵機關發函通知之實施檢查日為調查基準日, 通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 二 ) 其他機關通報具體違章事證案件, 以該機關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 三 ) 稅捐稽徵機關發函通知之實施檢查日與其他機關查獲日不同者, 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 一 ) 稅捐稽徵機關派案人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 分批交查簽收 ( 二 ) 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進行函查 調卷 第 7 頁 104/10/6

8 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 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 藉昭公信 ( 三 ) 進行函查者, 其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 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 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 四 ) 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之所漏稅款補報並補繳者, 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五 ( 稅捐調查之權益保護 )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 於進行調查前, 除通知調查將影響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 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 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 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或其代理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之許可, 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接受調查或備詢 5. 執行本法第 48 條之 1 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檢發重行訂定之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乙份 ( 詳附件 ) ( 財政部 80/08/16 台財稅第 號函 )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稅目項 目 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營利未列選之查帳案件一 審查人員應就非屬擴大書面審核查審案件派查調案清單, 及擴 事業及擴大書面審核案所得件稅 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案件退查審核清冊, 依次序進行審查, 並將審查情形於清冊或清單上註明, 按日呈報單位主管 ( 股長 ) 核章, 以資管制 二 經審查無異常之案件, 應於當日填具未列選清單回復財稅資料 中心 三 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 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 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 以確認異常事項, 並以函查 ( 即發文日 ) 為調查基準日 綜合所得稅 漏報 短報 未申報, 其漏報課稅所得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且漏稅額在新臺幣 6 千元以上之案件 ( 編者註 : 依現行規定課稅所得為 25 萬元以上, 漏稅額為 1 萬 5 千元以上 ) 一 審查人員應就財稅資料中心送查之徵收底冊, 依次序進行審查, 並將審查情形於底冊上註明, 按日呈報單位主管 ( 股長 ) 核章, 以資管制 二 已達移送法院裁罰 ( 編者註 : 現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裁罰 ) 標準之案件, 應於當日填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並通知申辯 ; 除列選案件外, 應以通知申辯日 ( 即發文日 ) 為調查基準日 ( 編者註 : 現已無通知申辯程序, 其調查基準日應改依財政部 82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號函核示原則認定 ) 第 8 頁 104/10/6

9 營業稅 土地增值稅免稅案件 使用牌照稅 其他各稅 1. 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 2. 異常資料之案件 ( 例如以遺失 作廢 列管為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 ( 編者註 : 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 作為進 銷項憑證 ) 定期選案調查或清查案件 列選案件 個案調查案件, 其他涉嫌漏稅案件 臨時交辦調查案件 一 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責任區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 分批交查簽收 經辦人員簽收後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二 左列案件, 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 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 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 ( 即發文日 ) 為調查基準日 1. 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 ( 例如遺失 作廢 空白 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等 ) 申報扣 退稅者 2. 短 漏報銷售額者 3. 進 銷項稅額不符者 三 左列案件, 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 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 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 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 並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 敘明涉嫌違章事實通知營業人申辯 ( 編者註 : 現已無通知申辯程序 ), 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 1. 重複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者 2. 重複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 或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 3. 其他具體之案件 一 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 分批交查簽收 二 經辦人員應按交查次序, 於調查或清查作業期間內, 排定日期函請有關單位派員會同調查或勘查, 並以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 以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一 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 分批交查簽收 二 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 調卷 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 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 藉昭公信 三 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 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四 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 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 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 6. 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 除列選案件外, 應以寄發處分書日 ( 發文日 ) 為調查基準日 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 調卷 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 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 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 財政部 82/11/03 台財稅第 號函 ) 7. 檢舉逃漏營業稅案件衍生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牽連案件是否亦認屬該檢舉案件之範疇疑義 第 9 頁 104/10/6

10 主旨 : 有關檢舉逃漏營業稅案件提示事證資料衍生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牽連案件, 是否亦認屬該檢舉案件之範疇疑義 說明 : 二 依本署 81 年 7 月 22 日台稅二發第 號函 ( 編入 100 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 247 頁第 12 則 ) 規定 : 關於貴組( 註 :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查獲涉嫌虛設行號 ( 註 : 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 案件所牽連之案件, 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 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之規定乙案 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 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 其調查基準日, 應依前項規定, 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 是以, 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檢舉案件及有權處理機關調查逃漏稅案件之牽連案件調查基準日, 應視稅捐稽徵機關或有權處理機關是否已掌握牽連案件具體違章事證而定 三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意旨雖係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新, 惟經檢舉逃漏營業稅案件如漏開銷貨發票, 倘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營業稅查核時, 已掌握該檢舉案件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具體違章事證, 則納稅義務人於經檢舉逃漏營業稅後始補報並補繳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者, 尚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免罰之適用 ; 除上開情形外, 檢舉逃漏營業稅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 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 應依財政部 103 年 9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辦理, 以免影響納稅義人權益 ( 財政部賦稅署 103/11/26 臺稅稽徵字第 號函 ) 8. 核釋個人以其所有土地建屋出售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出售之課稅補充規定一 個人以其持有非自用住宅用地或持有未滿 1 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 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 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 如該地屬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得免辦理營業登記, 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 一 ) 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前持有 10 年以上者 所稱 持有 10 年以上, 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 10 年, 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 10 年, 擇一認定 ; 因繼承取得者, 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 因夫妻間贈與或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 自夫妻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 二 ) 興建後持有自建或分得房屋, 銷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連續滿 2 年者 所稱 連續滿 2 年, 指自戶籍遷入之日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連續滿 2 年 ; 因繼承 夫妻間贈與或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 得溯及自被繼承人 夫或妻等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戶籍遷入之日連續滿 2 年 符合前述條件之個人, 如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 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 具備營業牌號 ( 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 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者, 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個人以持有 1 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建屋 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 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者, 依本部 81 年 1 月 31 日台財稅第 號函 81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第第 10 頁 104/10/6

11 號函及 84 年 3 月 22 日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 得免辦營業登記 但其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 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 具備營業牌號( 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 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者, 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 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財政部 104/01/28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 ) 9. 個人建屋出售原則上應辦理營業登記課稅主旨 : 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 自本函發布日起, 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 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 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說明 : 二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 故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 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 邇來迭據反映, 營業人每多假借 ( 利用 ) 個人名義建屋出售, 規避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造成依法登記納稅之業者稅負不公平, 亟應予以改進遏止, 以杜取巧 四 茲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 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之事實, 並維護租稅公平, 特規定如次 :( 一 ) 建屋出售者, 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 拆除改建房屋出售, 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 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二 )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 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 於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時, 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建屋成本及費用之支出憑證暨有關契約, 憑以計算其所得 五 本函發布日前, 營業人假借 ( 利用 ) 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 稽徵機關仍應依照本部 80/07/10 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 加強查核, 賡續辦理 六 至本部 73/05/28 台財稅第 號函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 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 適用之範圍, 自本函發布日起, 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 ( 財政部 81/01/31 台財稅第 號函 財政部 81/04/13 台財稅第 號函 )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 ) 10. 查緝假個人名義建屋出售逃漏稅作業執行績效及應辦事宜主旨 : 檢送 檢討查緝營業人假借 ( 利用 ) 個人名義建屋出售逃漏稅作業執行績效及會商第二階段應繼續加強辦理事宜 會議紀錄乙份 請照決議事項辦理 ( 財政部 81/4/13 台財稅第 號函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 ) 附件 : 檢討查緝營業人假借 ( 利用 ) 個人名義建屋出售逃漏稅作業執行績效及會商第二階段應繼續加強辦理事宜會議紀錄 ( 二 ) 檢討及建議改進事項 :2. 本項作業之查核對象為營業人假借 ( 利用 ) 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 故如建造執照核發日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前, 經依本部 80/8/3 台財稅第 號函說明三之規定篩選查核之對象, 查係個人建造出售, 仍應准其適用本部 73/5/28 台財稅第 號函將其所得直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 至於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取得建造執照者, 則應依本部 81/1/31 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之原則辦理營業登記及課稅 3. 經輔導辦理營業登記之建屋業者, 如遷往其他縣市營業, 原所在 第 11 頁 104/10/6

12 地稽徵機關應通報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繼續加強列管, 以防逃漏 4. 對已核發建造執照而尚未開工或雖已有開工報告書, 但工程尚無進展, 或聲稱將來完工後不出售, 僅供出租或自住, 而拒不辦理營業登記者, 應予專案列管, 如發現有出售行為, 則依規定補稅送罰 ( 五 ) 關於本部 81/1/31 台財稅第 號函之適用疑義, 請依附表之 處理意見 欄辦理 適用疑義一 持有 1 年如何認定? 二 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為何? 四 建築用地一般均無地址, 應以何地為營業登記之地址? 處理意見一 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 1 年, 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 1 年者, 擇一認定 二 本函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且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者為限, 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 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四 如建屋出售者在工地並無銷售行為, 可以其實際銷售地之地址辦理營業登記 ; 如其工地即為營業場所, 則以該地房屋拆除前之地址或申請臨時門牌為營業地址, 必要時應由稽徵機關予以設籍課稅 11. 個人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原則上應辦營業登記課稅主旨 : 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 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營業稅之範圍, 自本函發布日起, 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 除符合說明二之規定者外, 均應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說明 : 二 自本函發布日起, 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造之合建分屋案件, 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 且係以持有 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 可免辦營業登記, 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 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 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 前項所稱 持有 1 年以上 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一年, 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 1 年而言 ; 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且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者為限, 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 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四 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之地主如非屬前述以持有 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者, 其分得之房屋迄未出售亦未辦理營業登記者, 稽徵機關應予列管 五 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 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 應免辦理營業登記 ( 財政部 84/03/22 台財稅第 號函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 ) 12.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收取之管理費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一 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 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收取之管理費, 核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第 12 頁 104/10/6

13 二 廢止本部 98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 財政部 104/07/24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 ) 13.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收取之管理費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 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收取之管理費, 具規費性質, 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 財政部 98/04/20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 ) 14. 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國外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 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 提供及使用, 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 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且非屬外銷有關 之勞務, 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 財政部 103/11/18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四條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意義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 一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 貨出境者 三 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15.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保稅區營業人乙訂貨, 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以乙營業人名義進口之營業稅課徵事宜 補充核釋本部 97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如下 : 國內營業人 ( 甲 ) 接受國內買受人 ( 乙 ) 訂貨, 轉向國外廠商 ( 丙 ) 訂貨, 並直接以買受人 ( 乙 ) 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 如買受人 ( 乙 ) 係保稅區營業人, 且該貨物之使用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 營業人 ( 甲 ) 得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收入, 開立零稅率二聯式統一發票, 並持憑經買受人 ( 乙 ) 簽署 進口該貨物確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無訛 字樣及加蓋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海關核發進口報單副本, 申報適用零稅率 ( 財政部 104/05/13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 ) 16. 營業人甲接受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以乙名義進口應如何開立發票釋疑 國內營業人 ( 甲 ) 接受國內買受人 ( 乙 ) 訂貨, 轉向國外廠商 ( 丙 ) 訂貨, 並直接以乙買受 第 13 頁 104/10/6

14 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 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 財政部 97/10/29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 ) 17. 依法受託辦理職業訓練取得之收入免徵營業稅依職業訓練法 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勞務, 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 ; 勞動部或地方政府依上開規定委託營業人代辦之職業訓練勞務, 核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免徵營業稅 ( 財政部 104/08/27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 ) 18. 農民個人接受其他農民委託提供農業機械代耕服務免徵營業稅農民個人接受其他農民委託提供農業機械代耕服務, 如未僱用員工協助處理者, 參照本部 101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 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 財政部 104/01/19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 第 29 條 ) 19. 農民接受其他農民委託將其收穫之茶菁加工免徵營業稅 農民接受其他農民委託將其收穫之茶菁加工, 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 財政部 101/06/28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 第 29 條 ) 20. 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符合一定條件得追溯適用放棄免稅之規定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始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 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 且未藉應稅 免稅交互開立統一發票規避稅負者, 如經主管稽徵機關輔導, 已補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及 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 者, 得核准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稅銷售額之當期適用放棄免稅規定, 但核准後 3 年內不得變更 ( 財政部 104/05/07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 ) 21. 應開立免稅發票誤開立為應稅發票處理方式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 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買賣雙方並據以申報營業稅, 如買受人取具符合同法第 33 條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且無同法第 19 條規定不可扣抵之情形, 則買受人已持該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 免予補徵 ; 至銷貨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 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 補繳營業稅 ( 財政部 101/01/17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 ) 第 14 頁 104/10/6

15 22. 銷售免稅貨物未申請放棄免稅逕自開立應稅發票及申報應稅銷售額爭議主旨 : 有關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 逕自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及申報應稅銷售額, 嗣經稽徵機關查核所生爭議一案,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 : 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稅額 但核准後 3 年內不得變更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係為使營業人做有利之選擇, 但為避免營業人在進項金額多時放棄免稅 進項金額少時申請免稅之取巧行為, 並避免使稅務行政趨於複雜, 爰規定須經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 且自核准後 3 年內不得變更 三 為符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 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雖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 惟其銷售免稅貨物及勞務之始, 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以應稅銷售額申報營業稅, 且未有藉應稅 免稅交互開立統一發票, 規避稅賦者, 請於 99 年 9 月 30 日前儘速輔導其補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及 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 送請貴局核定, 貴局並得核准其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稅銷售額之當期適用放棄免稅 四 為提醒營業人注意及維護其權益, 請本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增修營業人設立登記核准函, 於說明中告知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者, 須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放棄免稅, 方得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及申報應稅銷售額之相關規定 ( 財政部 99/4/6 台財稅字第 號函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 ) 23.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按保險業稅率課徵營業稅一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 其性質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 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 適用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稅率, 並按第 4 章第 2 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 二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 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適用 2% 營業稅稅率 三 本部 75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第 號函釋有關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課稅規定, 其與前開規定未合者, 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 財政部 101/01/02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 ) 24. 母公司合併子公司取得視同股利收入免併入免稅銷售額計算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一 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 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 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 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 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二 廢止本部 97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 財政部 104/01/21 台財稅字第 第 15 頁 104/10/6

16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 ) 25. 與子公司合併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 免併入免稅銷售額辦理調整 公司與其 100% 持股之子公司合併, 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超過 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 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 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 財政部 97/6/19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 ) 26. 合併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課稅規定一 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 其合併基準日在 98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 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 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 應視為股利所得 ( 投資收益 ), 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 上述股份對價之價值, 應依所得稅法第 65 條規定, 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計算之 三 消滅公司個人股東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上揭出資額標準, 可依本部 97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辦理 四 本部 72 年 3 月 23 日台財稅第 號函及 92 年 6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於合併基準日在 98 年 1 月 1 日以後合併之案件, 不再適用 ( 財政部 97/10/17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所得稅法第 14 條 ) 27. 包作業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開立發票包作業承包工程, 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 營業稅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有規定, 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 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 應依法處理 三 又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 並不影響承包人 ( 包作業 ) 應依前項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 本案 有限公司承包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房屋新建工程, 該公司逾期完工, 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 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 ( 財政部 75/07/26 台財稅第 號函 )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 ) 28. 逾 5 萬元之快遞貨物出口未按簡易通關如無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者補稅免罰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運送離岸價格逾新臺幣 5 萬元之貨物出口, 未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 按一般出口貨物通關方式辦理而申報適用零稅率之案件, 如經查明確無虛增零稅率銷售額之情事者, 應按查得之實際交易金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並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處罰 ( 財政部 96/12/18 台財稅字第 號函 財政部 101/05/24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 ) 第 16 頁 104/10/6

17 29. 減免處罰標準所稱登錄錯誤泛指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0 條 ( 編者註 : 現行標準第 15 條 ) 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稱 登錄錯誤, 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 包括資料登錄錯誤 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 ( 財政部 83/12/07 台財稅第 號函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 ) 30.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所稱漏稅額之認定主旨 : 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 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漏稅額, 如何認定乙案 說明 : 二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上開漏稅額之計算, 參酌本部 79 年 12 月 7 日台財稅第 號函及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 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 ( 調查基準日 ) 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 三 又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按期填具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準此, 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 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 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據以處罰之案件, 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 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四 另有關稽徵機關查獲漏進漏銷之案件, 營業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 故稽徵機關補徵其漏報銷售額之應納稅額時, 不宜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貨金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 ( 財政部 89/10/19 台財稅第 號函 財政部 101/05/24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 ) 第 17 頁 104/10/6

18 相關案例 1. 小規模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 (2015/8/21) 南區國稅局表示, 為落實愛心辦稅, 自即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 將加強輔導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 輔導期過後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 將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 依規定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 ( 俗稱小店戶 ) 在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 雖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但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並保存, 如進貨發票 因此, 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憑證, 即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 以往小規模營利事業因規模狹小且交易零星, 進項稅額未能全數扣抵營業稅查定稅額而缺乏取具進項憑證之誘因, 大多無取得進項憑證的習慣 因此, 財政部在 66 年間曾發布函釋規定, 在輔導設帳期間, 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准暫免處罰 ; 因該函釋已不合時宜, 財政部遂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發布新令, 暫免處罰函釋規定自 100 年 12 月 1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因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受罰案件層出不窮, 基於愛心辦稅, 財政部特再訂定自即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為輔導期間, 請各稅捐稽徵機關加強輔導 該局呼籲, 小規模營利事業自即日起購進貨物或勞務, 務必養成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之習慣, 以免輔導期過後, 遭查獲而受罰, 影響自身權益 2. 營業人接受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依法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取得之收入免徵營業稅 (2015/8/26) 為鼓勵民間參與政府委託代辦職業訓練, 財政部將於明 (27) 日核釋, 勞動部或地方政府依職業訓練法 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委託營業人代辦之職業訓練勞務, 核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 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 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 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免徵營業稅 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 4 規定, 上開營業稅法所稱社會福利勞務, 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老人福利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社會救助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社會福利服務 職業重建服務及社會救助等業務所需之勞務為限 該部參據勞動部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明定社會福利工作包括國民就業及社會保險, 故依職業訓練法 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促進國民就業或預防國民失業之職業訓練, 應認屬社會福利工作之一環, 爰核釋依職業訓練法 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勞務, 屬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 ; 勞動部或地方政府依上開規定委託營業人代辦之職業訓練勞務核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免徵營業稅 第 18 頁 104/10/6

19 3. 放寬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負責人, 辦理稅籍登記須親至稽徵機關簽名條件限制 (2015/8/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有關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負責人, 目前已放寬無需親至稽徵 機關簽名, 得授權委託代理人辦理領用購票證相關事宜 該局說明, 外國公司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倘經稽徵機關審理需請負責人親至現場說明公司 營運狀況並簽名, 始得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事宜, 得由公司負責人依下列規定委託 他人辦理 : 一 營業地址現勘有營業跡象, 公司負責人得委託 ( 授權 ) 熟稔公司業務之受託人代為辦理領用 ( 新領或換領 ) 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 負責人出具之委託 ( 授權 ) 書, 應由當地政府機關 法院 我國駐當地使領館 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 ( 認 ) 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 ( 認 ) 證, 如為外文應 附其中文譯本 二 營業地址現勘無營業跡象, 尚難核認營業人實際營業情形, 是稽徵機關無從獲取應行審 核調查之資訊, 公司負責人得委託 ( 授權 ) 律師 會計師或本國法人代為辦理領用 ( 新領或換領 ) 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 負責人出具之委託 ( 授權 ) 書, 應由當地政府機關 法院 我國駐當地使 領館 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 ( 認 ) 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 ( 認 ) 證, 如係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 此項放寬規定, 對於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董事長或長期不在臺灣之公司負責人, 依前揭條件, 得授權委託代理人到稽徵機關說明並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可簡化辦理稅籍登記程序 4. 坊間一般 坐月子中心 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 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 (2013/6/1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依財政部函釋規定, 從事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之 坐月子中心, 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 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下簡稱營業稅法 ) 第 1 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 現行營業稅法並無免稅規定, 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 又依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 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 方屬醫療勞務, 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可免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 某甲於 97 年至 98 年間未辦營業登記經營坐月子中心業務, 銷售額合計 4,680,000 元, 經該局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34,000 元及處罰鍰 234,000 元 某甲不服, 主張其所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 屬醫療勞務, 應適用營業稅法第 8 條規定, 免納營業稅及免處罰鍰, 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日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某甲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屬醫療勞務者, 其主體必須依醫療法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法規所認可成立者為限 某甲所經營非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 產後護理之家, 其所提供之產婦產後服務, 即難認定為醫療勞務, 依規定應無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乃判決某甲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 未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 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 非屬於醫療勞務, 應無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營業人請注意相關稅法規定, 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處罰, 影響自身權益 第 19 頁 104/10/6

20 5. 藥局究應核課營業稅或為執行業務所得?(2013/6/1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常有藥局負責人詢問, 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歸戶內, 其經營藥局竟產生有 2 筆所得分別為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 有重覆課稅之嫌? 該局說明, 依據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 第 3 條第 2 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 藥師 ( 藥劑生 ) 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藥局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向健保局領取之調劑費及藥品費, 係屬藥局專營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之收入, 核屬主持藥師 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尚無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問題 該局進一步說明, 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外, 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者, 依據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 藥局專營或兼營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 依規定免徵營業稅者, 應保存醫師處方箋及帳載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 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否則, 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6. 從事醫美院所應否辦理營業登記, 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之疑義 (2015/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邇來常有民眾反應, 從事醫美院所應否辦理營業登記, 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 : 醫院 診所 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 藥品 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免徵營業稅 又依衛生福利部核釋, 美容醫學 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 如 : 手術 藥物 醫療器材 生物科技材料等 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 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爰此, 美容醫學 係屬 醫療勞務 之範疇, 准依前揭稅法之規定, 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 醫美院所販售保養品, 為一般商業行為, 非係屬醫療勞務範疇, 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 該局近來查獲醫美中心將販售之保養品併入診療費規避營業稅賦, 除補徵本稅外, 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 醫療院所內美容醫學業務, 若非屬醫療勞務之延續, 僅為單純美容部門, 則屬一般商業行為, 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 且該部門如與醫療機構同址設置, 其執業場所須各設有獨立進出門口, 使用空間應明確區隔, 避免醫療行為與商業行為混淆, 影響醫療作業, 及產生消費糾紛 7.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 其存貨移轉與新負責人視為銷售, 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2015/8/21) 台南市民眾陳小姐來電詢問所經營的獨資商號因轉讓或變更負責人, 其存貨或固定資產隨同移轉給新負責人, 是否需要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 或將貨物抵償債務 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視為銷售貨物 第 20 頁 104/10/6

21 因此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因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 原負責人隨同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 依法視為銷售貨物, 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 獨資商號雖然是以所經營商號名義對外營業, 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 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才是權利義務的主體, 故獨資商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實際上是商號權利義務的轉讓 因此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或固定資產轉讓給新負責人時, 依上開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縱使為無償轉讓, 依法也是視為銷售貨物, 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8.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當期, 前後任負責人都要申報營業稅 (2015/8/13) 張先生來電詢問, 所經營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 要提前申報營業稅嗎? 南區國稅局表示, 一般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 ( 月 ) 開始 15 日內, 但是當營業人有合併 轉讓 解散或廢止營業時,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 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 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說, 張先生所獨資經營的商號以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 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 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 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 在申請變更之當期, 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 甲商號 ( 原負責人 A 君 )104 年 8 月 1 日變更負責人為 B 君, 則甲商號 (A 君 ) 應於轉讓之日起 15 日內即 104 年 8 月 15 日前, 申報 104 年 7-8 月期 ( 所屬期間 7 月 1 日 -7 月 31 日 ) 營業稅 ; 至新負責人 B 君應於 9 月 15 日前, 申報 104 年 7-8 月期 ( 所屬期間 8 月 1 日 -8 月 31 日 ) 營業稅 亦即變更當期之前後負責人, 應各自依其申報期限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 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 該局籲請營業人注意, 以免因一時疏忽, 損害自身權益 9. 受劣質食用油事件影響, 遭退貨之營業人可申報扣減營業稅 (2014/11/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近來不少知名企業受劣質食用油事件影響, 營業收入與商譽皆受莫大損失, 受上游供應商發生產製油品安全瑕疵事件波及, 被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要求退貨之營業人, 其銷貨退回可申報扣減營業稅 該局表示, 營業人銷售之產品, 如受劣質食用油事件波及, 致遭下游廠商 消費者退貨, 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並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於發生銷貨退回之當期或次期, 提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 營業人如無法向消費者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或取得消費者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如有消費紀錄 ( 會員卡或手機條碼等 ) 可供稽徵機關勾稽查核者, 得以填具買受人名稱 地址 聯絡電話 退貨品名及數量等資料清單, 按該原銷貨價格辦理銷貨退回並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 產製廠商若直接接受最終消費者以產品實物退貨, 而消費者並非直接向其購買貨物, 致無法依前開規定辦理者, 得以填具買受人名稱 地址 聯絡電話 退貨品名及數量等資料清單, 按產製廠商原銷貨價格辦理銷貨退回並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及消費者多多使用有載具之電子發票, 因所有的交易及消費紀錄均已儲存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可供稽徵機關勾稽查核, 在發生退貨時, 營業人即可填具經 第 21 頁 104/10/6

22 買受人簽名之名稱 地址 聯絡電話 退貨品名及數量等資料清單辦理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 而消費者也不會因為遺失統一發票收執聯而無法退貨, 對消費者權益多一層保障 10. 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 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費用, 係屬 交際費 或 廣告費 性質之區分 (2015/8/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出陳換新多有變化, 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費用, 究屬 交際費 或 廣告費 性質, 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 按 交際費 之性質, 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所稱 業務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0 條規定, 係指與業務有關者, 衡酌其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 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 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 對象為 特定人 ; 廣告費 則著重於為了提升廠商自身的形象 知名度或拓展商品的銷售, 而從事各種活動及宣傳的支出, 對象則為 不特定人 該局進一步表示, 甲廣告公司 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廣告費 2 百多萬元, 經查係委託乙公司規劃辦理畫展活動, 活動來賓憑邀請卡入場, 因係屬針對特定人士之招待, 應轉列交際費, 惟交際費已超過限額, 爰不予認定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 營利事業應依支出之性質實際列報, 勿將屬交際費性質誤列報為廣告費, 嗣遭稽徵機關予以轉正科目而以超過交際費限額規定剔除補稅 11. 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出租營業人應併入租金收入課徵營業稅 (2015/8/10) 台南某公司劉小姐詢問 : 營業人出租房屋後, 若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所收取的違約金, 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予承租人? 南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出租房屋後, 若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所收取的違約金, 係屬銷售額範圍, 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 如承租人及出租人同為營業人, 因提前終止租約, 出租人所收取違約金, 應依規定開立發票, 而承租人則應依規定取得發票, 若雙方未依規定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時, 則出租人將涉有未依規定給與銷項憑證暨漏報收入, 除應補徵營業稅外, 並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而承租人亦涉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該局再度提醒營業人, 出租房屋如經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而收取違約金時, 應併入租金收入課徵營業稅, 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影響自身權益 12. 貨物一出門記得開發票, 與貨款是否跳票沒關係!(2015/8/13) 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製造業應該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 但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 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某乙公司於 96 年間向某甲公司訂購一台機器, 並分別於 100 年 10 月及 101 年 2 月匯款 1,500,000 元及 1,000,000 元, 甲公司於 101 年 5 月 14 日將機器交付乙公司, 乙公司於 101 年 8 月 28 日開立支票 1,780,000 元予甲公司, 嗣甲公司至銀行提兌該紙支票, 第 22 頁 104/10/6

23 卻遭退票, 甲公司將該台機器搬回, 甲公司認為該筆交易已未成立, 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遭國稅局查獲, 核定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 4,076,190 元, 除補徵營業稅 203,810 元外, 並裁處罰鍰 203,810 元, 甲公司不服, 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 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甲公司於 100 年 10 月及 101 年 2 月收取訂金 1,500,000 元及 1,000,000 元時, 即應分別於 100 年 10 月及 101 年 2 月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並於 101 年 5 月發貨時再就尾款 1,780,000 元開立統一發票, 是否跳票, 貨款是否未能收取, 並不影響交易事實的存在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業人, 銷售貨物應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貨物交付前所收取的訂金, 應於收取訂金時開立統一發票, 貨物已出門不論有無收到尾款, 亦皆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請勿短漏開統一發票, 致遭受處罰, 得不償失 13. 工程款被扣押抵債, 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2015/9/14) 南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因財務困頓, 積欠他人債務, 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應收工程款抵償債務, 時有所聞, 而營業人常誤以為尚未收到工程款, 即可無須開立統一發票, 致被補稅處罰, 更形雪上加霜 南區國稅局說明, 包作業承包工程, 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 依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 以下簡稱時限表 ) 規定, 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 營業人因積欠債務, 致其應收工程款之債權, 遭法院扣押並強制執行, 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 不會因此而免除其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 仍應按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指出, 轄內甲公司因承攬政府機關工程, 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有應收工程款 800 萬元尚未領取, 即遭法院執行扣押該工程款, 並分配予甲公司之債權人, 經該局查獲, 甲公司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甲公司雖主張因不諳相關規定, 不知道未收到工程款仍須開立統一發票, 並非故意漏開統一發票, 可否審酌免予裁處罰鍰, 惟查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違章事證明確, 依規定仍應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應依時限表規定辦理, 請營業人多加注意, 以免遭補稅處罰, 保障自身權益 14. 非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容積權益之收益應覈實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2014/9/17) 財政部賦稅署近日查獲納稅義務人買賣土地容積權益交易, 發現部分土地容積權益出讓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卻未申報容積權益移轉所得 ( 高達 5 千餘萬元 ), 全案已移請管轄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該署表示, 依財政部 88 年 9 月 27 日台財稅第 號函及 95 年 7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及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 該容積權益移轉係屬權利交易, 其自第三人所取得之對價, 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及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 ; 上開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 如容積移轉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時, 由於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因此 第 23 頁 104/10/6

24 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 100% 計算 但取得容積權益者如非土地所有權人, 於購買後再行移轉該權益時, 應依所得稅法規定, 以容積權益之售價減除容積權益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 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課徵所得稅 該署呼籲, 個人或營利事業如非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有出售土地容積權益收益者, 均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其屬營利事業者並應依收入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如有短 漏報情事, 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 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 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 以免受罰 15. 營業人將借名登記他人名下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再行出售, 遭國稅局查獲補稅及處罰 (2015/9/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出售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其增益免納所得稅, 並應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載明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 101 欄 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 ( 損失 ), 但營業人買進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 其性質屬債權買賣行為, 應依營業稅法 規定, 按出售價格開立 應稅 統一發票, 並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 用後計算所得額, 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近期查獲 2 個案例, 都是早期囿於法令限制, 將購買之農業用地登記於他人或公司員工 名下, 於公司帳列為 其他土地, 近年來因土地價格飆漲, 乃將前揭農業用地整筆出售或整 併後分割出售, 惟公司誤以為該項交易係屬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 因此於銷售時開立 免稅 銷項發票, 以致短漏報營業稅, 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營業稅 1,100 萬餘元 ; 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 亦將前項債權買賣所得 1 億 5,200 萬餘元 ( 甲公司 5,000 萬餘元 + 乙公司 1 億 200 萬餘元 ) 列於 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 欄位予以調減, 致短漏報所得額,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550 萬餘元 ( 甲公司 850 萬餘元 + 乙公司 1,700 萬餘元 ), 並處罰鍰 580 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 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 營業人出資購買土地, 如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 該營業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僅對名義登記人有返還土地登記之請求權, 而該請求權係屬 債權 性質 當營業人銷售前項土地所取得經濟上之利益, 則屬銷售該請求權, 為債權買賣行為, 並非處分土地之直接對價, 所以並沒有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營業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 應稅 發票給買受人, 並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 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人出售土地時, 應多加注意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 以免因適用法令規定不同, 損害自身權益 16. 營業人以開立統一發票及應收票據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後, 又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廢, 若無法明確提出交易取消之證明文件, 小心被補稅及處罰 (2015/1/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後, 發生銷貨退回,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 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 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 並註明作廢字樣, 若原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 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第 24 頁 104/10/6

25 單, 並請保留交易當時簽訂之合約書 訂單 出貨單及事後退款等相關交易取消之證明文件 該局舉出實例說明, 某甲公司銷售貨物, 將原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買受人開立之支票, 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 事後又將原開立統一發票作廢, 未依規定申報, 經該局查獲漏報銷售額 2,500 餘萬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25 餘萬元, 並處罰鍰 187 餘萬元 該局指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營業人應以每 2 個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 甲公司持原開立統一發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間為原開立統一發票日期之後約 3 個月, 因此, 若確實發生交易取消之情形, 甲公司應於申報期限先申報原統一發票銷售額, 之後再取得統一發票上載有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證明, 才符合規定 甲公司因為無法提出交易取消之相關證明文件, 所以經該局認定係以事後作廢統一發票方式逃漏稅捐, 補徵營業稅額並移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 於開立統一發票後, 發生交易取消或銷貨退回情形時, 務必依規定辦理申報並保留相關證明文件, 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17. 通信行查漏行動, 國稅局大有斬獲 (2015/9/21) 隨著科技發達, 手機已成為現代人不可或缺的必需品, 各家手機大廠不斷推陳出新, 研發出功能更強的新奇科技產品, 坊間電信業者為了在蓬勃發展之行動通訊市場保有一定市占率, 無不絞盡腦汁推出各式各樣之促銷優惠方案, 吸引消費者不斷換購手機門號 又因應在臺外籍勞工及通話量較少的家庭主婦 老人及小孩等不同族群需求, 推出免綁約 預先付費且申辦 付款方式簡便之電話預付 ( 儲值 ) 卡, 使得其在臺灣仍有一定的消費市場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電信特約經銷商為獲得電信業者較高的銷售補貼或獎金, 常透過其他同業介紹客戶並給予一定比例的佣金, 來衝高銷售量, 惟經銷商通常未索取進項憑證, 致收取佣金之營業人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捐 ; 此外, 經銷商銷售與外籍勞工的預付 ( 儲值 ) 卡收入, 亦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 該局最近就查獲某電信業者之特約服務中心, 專門辦理其授權之新申裝電信服務 異動暨加值服務及代收電信資費等業務, 該特約服務中心透過其他同業通訊行介紹客戶給付佣金時, 涉嫌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 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鍰 100 萬元 ; 又於銷售電話預付 ( 儲值 ) 卡時,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短漏報銷售額 7 千餘萬元, 補徵營業稅 368 萬餘元, 並處以 1 倍罰鍰 ; 收取佣金之通訊行也因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遭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計 4 百餘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千萬別心存僥倖, 目前國稅局查核案件, 多透過金流 物流及資訊流, 多方分析查對營業人交易情形, 有效查獲類似違章漏稅案例, 因此, 營業人如有違章漏稅情形, 只要在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 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18. 總公司與分公司屬不同營業主體, 發票應各別開立 (2015/8/13)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公司於 102 年 月間銷售房屋金額 590 萬餘元,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 卻由其所屬之分公司開立發票予買受人,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按經查明認定總額 590 萬餘元裁處 5% 之罰鍰 29 萬餘元, 該案當事人不服, 申經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 亦被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第 25 頁 104/10/6

26 該局表示 : 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甲公司與其分公司於法律上雖屬同一人格, 惟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分屬同一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 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甲公司銷售房屋時未依規定開立並給與他人憑證, 卻由分公司開立發票予買受人, 客觀上甲公司即有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行為, 應處行為罰 縱其分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惟兩者既屬不同營業稅納稅主體, 分公司無法替代甲公司完成行政法上之義務 該局提醒 : 營業人如有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應各自正確開立統一發票, 以免受罰 19. 營業人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辦理展售活動, 其營業稅報繳之規定 (2015/8/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醒營業人, 常有營業人為促銷其產品, 需派銷售員赴外縣市 作短期展售活動, 因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 而產生應向何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銷售額及繳 納營業稅之困擾 該所說明, 類此情形應依財政部 87 年 12 月 24 日台財稅第 號函釋規定辦理, 說明 如下 : 一 營業人在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登記所在地辦理展售活動者 : 應視其有無申請並經核 准總繳, 分別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辦理 ; 亦即,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惟經核准總繳之營業人, 則由總機構合併申報繳納 二 營業人在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辦理展售活動者 : 為便於各不同 轄區稽徵機關之管理, 稽徵實務上, 應請營業人於辦理展售活動前, 先向營業登記所在地稽 徵機關報備並副知展售地稽徵機關, 並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之考量, 由營業人向其登記 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 惟營業人如係分支機構且經核准總繳者, 自應依總繳之規 定辦理, 由總機構合併申報繳納 20. 為簡化營業人申報零稅率案件作業流程, 修正部分報單別列入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總額交查範圍, 並自 104 年 9 月營業稅申報作業起適用 (2015/9/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財政部關務署為推動貨品出口貿易統計國際化, 重新定義在國際港 口 機場為行駛於國際航線之船舶或飛機添加物料 物品, 區分船舶或飛機為 本國籍 與 非本國籍, 在一國登記之船舶或飛機, 屬該國之經濟領域, 為其添加之燃物料應不列入出 口貿易統計, 故修正及新增出口統計方式代碼 9F 09 及 8F, 經關務署 104 年 7 月 28 日台關 業字第 號公告自 104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該局表示, 為因應該署前開新措施, 並簡化營業人於國際港口 機場為行駛於國際航線之船 舶或飛機添加物料 物品申報適用零稅率案件退稅作業時程, 稽徵機關將報單別 G3 G5 B9 D5 及 F5 及對應之統計方式代碼 09 及 9F 暨報單別 D5 及 F5 及對應之統計方式代 碼 8F 列入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總額交查範圍, 免再於申報時檢附證明文件 營業人申 報時應分別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 零稅率銷售額 欄 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 第 26 頁 104/10/6

27 文件者 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 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 欄, 以免因申報資料填寫不正確, 產生資料勾稽異常, 無法即時退稅 修正後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之交查項目表如附表, 並自 104 年 9 月營業稅申報作業起適用 該局進一步提醒, 營業人於國際港口 機場為行駛於國際航線之船舶或飛機添加物料 物品, 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7 款規定, 屬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 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 其銷售額可適用零稅率 21. 誤開出鉅額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 如果無法收回重開, 應如何處理? (2015/8/5) 近來有餐廳業者因不熟悉收銀機操作, 誤開出金額逾百萬元之發票, 透過電視新聞急尋消費者, 欲收回作廢重開, 究竟發票金額開立錯誤, 應該如何處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4 條規定,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 應另行開立, 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 作廢 字樣, 黏貼於存根聯上, 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 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 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 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 處百分之一罰鍰, 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 1,500 元, 最高不得超過 15,000 元 故發票金額開立錯誤, 如未收回作廢重開, 應有上述規定之行為罰 惟考量目前營業人使用收銀機情形普遍, 常有因生意忙碌或不熟悉收銀機操作, 誤輸入錯誤金額, 事後發現時因消費者已經離開, 無法收回作廢重開, 如以錯誤金額申報, 可能須負擔鉅額稅負 ; 向國稅局報備更正, 又擔心因此被罰而陷入兩難 因此財政部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6 條第 3 款, 營業人如有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 在未經人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 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 除予計入違章次數外, 可免予處罰 但買受人如為營業人, 應於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更正, 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 無短報 漏報 短開 溢開營業稅額, 始得免予處罰 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如有金額書寫錯誤, 又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情形, 請檢具申請書, 敘明該張統一發票種類 字軌號碼 正確銷售額, 並檢附更正後發票存根聯影本, 盡速向國稅局報備更正, 可免予處罰 22. 發票非開立錯誤不得作廢重開 (2013/10/4) 岡山區事務所黃小姐詢問 : 廠商銷售貨物時已依規定開立發票, 並已申報營業稅, 惟事後買受人主張未收到扣抵聯 收執聯, 疑因郵寄中遺失, 可否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予買受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答覆 :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 應於發貨時開立發票予買受人, 發貨前已收取貨款部分, 則應先行開立 事後營業人若遺失統一發票則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3 條規定辦理 該稽徵所表示 : 如果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 只要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的存根聯影本, 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 就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另如果是開立的發票書寫錯誤, 才須作廢重開 第 27 頁 104/10/6

28 23. 營業人誤以他人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營業稅額, 非屬減免罰標準規定之 登錄錯誤 免罰範圍 (2015/9/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依據財政部規定, 營業人誤以買受人為他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 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非屬稅務違章減免罰標準第 15 條第 2 項所 稱 登錄錯誤 範圍, 仍應受罰 該局轄內某公司於採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時, 誤將其他營業人 ( 即買受人並非該公司 ) 之 2 張營利事業統一發票 ( 銷售額合計 220,000 元 ), 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 稅額, 致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 11,000 元, 經該局查獲後,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1,000 元, 並加 處 1 倍罰鍰 該公司不服, 主張其誤報他人進項憑證的行為, 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罰標準 之免罰規定, 提出復查申請, 經該局以該公司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雖然占該期全部營業稅進 項稅額比率在 5 %以下, 但因該公司誤將其他營業人的統一發票, 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 不屬於 登錄錯誤 範圍, 依法不適用免罰規定,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公司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財政部審酌後認為, 依據該免罰標準規定, 使用電磁紀錄媒 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的營業人, 因為 登錄錯誤 以致多報的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 稅額比率 ; 以及少報的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比率, 均在 5 %以下者, 免予處罰 所 稱 登錄錯誤, 僅限於資料登錄錯誤 漏登錄 重複登錄及多登錄等情形 但該公司以非其 所有 ( 即買受人並非該公司 ) 的營利事業統一發票, 充當進項憑證, 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這類行為不應認定為是登錄應申報的進項與扣抵的銷項資料時發生的錯誤, 因此無法適用該 免罰規定, 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 申報時, 應確實逐筆核對進銷項憑證之正確性, 以免受罰 24. 營業人漏進漏銷違章案件處罰 (2015/9/16) 南區國稅局表示, 為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 營業人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 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營業人如有違反規定, 將分別遭受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 轄內甲公司 99 年間進貨金額合計 1,000 萬元, 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且同期間銷貨,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 經國稅局查獲, 依查得之進貨金額認定漏報銷售額 1,000 萬元,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50 萬元外, 並按漏稅額處罰鍰 75 萬元 ; 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 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 之罰鍰計 50 萬元 甲公司不服, 主張漏進之行為罰與漏銷之漏稅罰應從一重處罰, 提起行政救濟, 經行政法院判駁回其訴, 判決理由指出,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與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及申報銷售額, 並非一行為, 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間, 亦無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屬漏稅行為之方法結果情事, 自不生從一重處罰之情形 國稅局核定, 並無違誤 國稅局呼籲, 營業人購買或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皆應依規定取得及開立憑證, 以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 遭受處罰 25. 經查獲短 漏報銷售額, 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 仍應受罰 (2015/8/2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 最近轄內有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經該局查獲, 除補徵營業稅 第 28 頁 104/10/6

29 外, 並裁處罰鍰, 營業人不服, 補附進項憑證, 申請復查, 主張所漏報營業稅額, 經減除所取具之進項稅額後, 實際上並無逃漏稅額, 請予撤銷原罰鍰處分, 經該局復查決定, 維持原處分 該局進一步說明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 以營業人取得同法第 33 條所列之合法憑證, 且於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 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 故營業人有短報 漏報銷售額, 致逃漏營業稅額者, 除於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前補報補繳營業稅, 而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免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外, 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稅額, 自與上開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 是財政部 89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第 號函釋規定, 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據以處罰之案件, 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 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故前揭營業人短 漏報銷售額, 於申請復查時, 始補附進項憑證, 自不得准予扣抵 26.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應附證明文件者, 如不符規定, 除不能退還溢付營業稅, 尚應補稅 (2012/10/1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 如係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 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應檢附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 ; 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 5 萬元, 應報經海關出口, 惟免檢附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 審核甲營業人申報之零稅率案件, 甲營業人申報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金額 365,000 元, 當期應退稅額 10,000 元, 經審核發現其中有 5 筆委託快遞業者出口金額計 278,395 元, 每筆離岸價格均超過新臺幣 5 萬元, 又未報經海關出口, 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不符, 除無法適用零稅率退還溢付稅額外, 尚應按 5% 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 營業人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 稽徵機關均依規定審核, 發現涉嫌有虛報進項或取得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冒退稅款情事者, 將查核無冒退稅款後, 再行核退, 以維護租稅公平 27. 營業人申請退還購買建築改良物之溢付稅額相關規定 (2014/9/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 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者, 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 取得建築改良物後, 再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 申請退還該固定資產之溢付稅額 該局指出, 依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所稱 取得, 如為不動產者, 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不符合 取得 固定資產之要件 因此, 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 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後, 再辦第 29 頁 104/10/6

30 理退還溢付營業稅款 另關於獨資商號營業人購買不動產, 如經查明係因地政機關規定應以負責人名義登記所有權, 且該不動產確係供該商號營業使用之資產, 並已依規定入帳者, 則該營業人所取得之載有營業人名稱 地址 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 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並准依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退還溢付之營業稅 該局呼籲, 為縮短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依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之時程, 務必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以維自身權益 28. 非屬固定資產不得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 (2014/8/2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使用, 非以出售為目的, 營業人如購進之機器 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係供出售為目的, 屬商品性質, 其進項稅額僅能扣抵銷項稅額或列為留抵稅額, 不得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營業人申報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 該局於審理退稅案件時, 發現某遊覽車公司於年初購進遊覽車 4 部, 總價 1,430 餘萬元, 申請退還取得固定資產溢付稅款 70 餘萬元, 經查核結果其中 1 部遊覽車於購進後不久隨即出售, 公司說明該部車輛係購入轉售, 屬銷售之商品, 非供營業上使用, 與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退還之規定不符 ; 本案經審理後, 否准退還該輛已轉售之遊覽車營業稅款 20 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 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退還其溢付稅款之規定, 其目的是鼓勵投資, 促進生產, 營業人於申報退還固定資產溢付稅款時, 應注意購進之機器 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是否以供營業上使用為目的, 如係準備出售, 屬商品性質, 其進項稅額僅能扣抵銷項稅額, 銷項稅額不足扣抵, 僅能列為留抵稅額, 不得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 第 30 頁 10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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