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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中國信託人壽珍愛一生終身健康保險乙型 主要給付項目 : 1.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2. 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 3. 祝壽保險金 4.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5. 豁免保險費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險 低侵襲性癌症 及 重大癌症 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 本險除 重大癌症 以外之 重大傷病 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其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 ( 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準 ) 不受等待期間限制 ) ( 本保險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 (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101 中信壽商發一字第 096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及依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內容摘要 : 一 審閱期間 : 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5 條 第 14 條 第 16 條 第 18 條 第 20 條 第 23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8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5 條 第 17 條 第 19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4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 ( 七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第 29 條 ) ( 八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32 條 第 33 條 ) ( 九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34 條 ) 免付費申訴電話 : 傳真:(02) 電子信箱( ):service@ctbc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第二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保險金額 : 係指保單面頁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 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 保險年齡 :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 繳費期間 : 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四 保險費總和 : ( 一 ) 於繳費期間內, 係指依照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之性別 投保年齡及 繳費期間, 對照其適用之表訂年繳保險費, 並乘以事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 二 ) 於繳費期滿後, 係指依照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之性別 投保年齡及 繳費期間, 對照其適用之表訂年繳保險費, 並乘以本契約之 繳費期間 所得之金額 五 傷害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 意外傷害事故 :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第 1 頁, 共 14 頁

2 八 教學醫院 : 係指其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 經依醫療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 實習之醫療機構 九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 十 專科醫師 :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一 等待期間 : 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約定之傷病時,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之下列期間, 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其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 ( 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準 ) 不受等待期間限制 本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各目之 等待期間 約定如下 : ( 一 ) 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第 ( 一 ) 目至第 ( 七 ) 目 :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及復效日起九十日內 ( 二 ) 第十三款第 ( 八 ) 目至第 ( 二十九 ) 目 :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內 十二 低侵襲性癌症 : 係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 ( 一 ) 原位癌 ( 二 ) 皮膚癌 ( 三 )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四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 五 ) 膀胱乳頭狀癌 ( 六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七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但若 低侵襲性癌症 有淋巴結或遠處器官轉移時視同 重大癌症 十三 重大傷病 : 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 屆滿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 重大傷病 項目之一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 ( 一 ) 重大癌症 : 係指 低侵襲性癌症 以外之癌症 所稱 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 二 ) 心肌梗塞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 三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 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 四 )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五 ) 慢性腎衰竭( 尿毒症 ) :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 六 )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 踝關節 ( 七 )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係指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及骨髓移植者 ( 八 ) 多發性硬化症 :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 眼球震顫 共濟失調 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 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 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九 ) 心臟瓣膜手術 : 係指心臟瓣膜病變, 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 十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 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 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 十一 ) 嚴重燒燙傷 : 係指第三度燒燙傷, 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 經醫院確診者 第 2 頁, 共 14 頁

3 其計算方法如下 : 0 歲 1 歲 5 歲 10 歲 15 歲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驅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 ( 雙側 ) 8% 8% 8% 8% 8% 8% 下臂 ( 雙側 ) 6% 6% 6% 6% 6% 6% 手 ( 雙側 ) 6% 6% 6% 6% 6% 6% 臀部 ( 雙側 )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 ( 雙側 )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 ( 雙側 ) 10% 10% 11% 12% 13% 14% 腳 ( 雙側 ) 7% 7% 7% 7% 7% 7% ( 十二 ) 昏迷 :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 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 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 30 天 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 十三 ) 運動神經元疾病 :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 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 進行性延髓癱瘓, 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 十四 ) 良性腦腫瘤 :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 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 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但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 腦囊腫 肉芽腫 腦血腫 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或肌力低於 2/5( 含 ) 以下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 十五 ) 再生不良性貧血 :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 白血球及血小球減少, 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 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 1. 經輸血治療九十天以上, 仍需定期輸血 2. 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 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 骨髓幹細胞移植或週邊血液幹細胞移植, 但不包含臍帶血移植 ( 十六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係指經由包括心導管在內之臨床檢查及專科醫師所確認之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且符合下列四項診斷要件者 1. 肺阻力至少高於 3Wood 單位 2. 休息狀態時的平均肺動脈壓高於 25mmHg 3. 肺楔血壓不高於 15mmHg 4. 右心室肥大, 擴張及右心衰竭和代償機能衰敗之徵象 ( 十七 ) 猛暴性肝炎 :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 診斷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但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自殺 中毒 藥物過量 酒精過量等導致者 1.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2. 黃疸持續加深 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視同猛爆性肝炎 ( 十八 ) 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 :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 第 3 頁, 共 14 頁

4 型至第六型的病理分類, 合併持續之蛋白尿 (++ 以上 ) 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 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 如盤性狼瘡, 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腎炎之分型 : 第一型微小病變型狼瘡腎絲球腎炎 (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型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型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型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型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型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 十九 ) 嚴重頭部創傷 : 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 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 二十 ) 脊髓灰質炎 :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 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 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或肌力低於 2/5( 含 ) 以下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 二十一 ) 急性腦炎 :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 ( 大腦 腦幹 小腦 ) 急性發炎,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 神經兒科專科醫師或感染專科醫師確診者 但不包括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 1.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或肌力低於 2/5( 含 ) 以下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 一眼失明 ( 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 3. 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 (1) 聽力的測定, 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 b.1000 c.2000 d.4000 赫 (Hertz) 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 強音單位 ) 時, 其 1/6(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 (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 ) 且無復原希望者 4. 喪失言語機能 (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 ( 二十二 ) 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 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 導管術除外 ( 二十三 )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 係指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經內視鏡或大腸鏡等相關檢查證實為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兩次 ( 含 ) 以上部分腸切除手術者 ( 二十四 ) 肌肉營養不良症 :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 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 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二十五 ) 嚴重肝硬化 :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但不包括因酒精 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 1. 難治性腹水 2.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合併破裂出血 3.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 二十六 ) 失代償慢性肝病 : 係指慢性肝病合併有下列三種情況,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 黃疸 ( 總膽紅素 2mg% 以上 ) 2. 腹水 3.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 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 二十七 )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 : 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 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1. 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 被保險人須第 4 頁, 共 14 頁

5 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 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 則被保險人須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 (1) 穿衣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 如廁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 起居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 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 坐下 (4) 大小便始末 : 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 飲食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 入浴 : 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 : 左右手 左右腕 左右肘 頸椎 左右膝 左右踝 及左右蹠趾關節, 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 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 二十八 ) 阿茲海默病 :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 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 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 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二十九 ) 帕金森氏症 :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須經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 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但不包括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 1.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 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 包括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 重大傷病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ㄧ 身故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 5 頁, 共 14 頁

6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 一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 二 )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效力即行終止 : 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 二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達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之最高給付上限 三 本公司按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診斷確定日 本契約各項重大傷病及低侵襲性癌症的 診斷確定日 約定如下 : 一 低侵襲性癌症 重大癌症 心肌梗塞 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嚴重肝硬化 猛暴性肝炎 失代償慢性肝病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多發性硬化症 再生不良性貧血 及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心臟瓣膜手術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及 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 良性腦腫瘤 阿茲海默病 急性腦炎 運動神經元疾病 肌肉營養不良症 及 脊髓灰質炎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 腦中風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六 昏迷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 嚴重燒燙傷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八 嚴重頭部創傷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九 癱瘓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十 帕金森氏症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低侵襲性癌症之一者, 且至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僅以一次為限 第 6 頁, 共 14 頁

7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診斷書及病理切片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項目之一, 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 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 給付方式約定如下 : 一 被保險人至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 自診斷確定日起, 本公司給付第一年之 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 二 自第一確診週年日起至第四確診週年日止, 本公司繼續給付第二年至第五年之 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 ( 即保證給付四年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 倘符合本款給付資格, 但因故尚有未領取之第二年至第五年之 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 者, 該金額即本契約所稱 未支領之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餘額 三 被保險人於第五確診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繼續給付第六年之 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六 第七 第八或第九確診週年日仍生存者, 繼續給付第七年至第十年之 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九確診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另給付第九確診週年日當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保險金額的一百二十倍之餘額 前二項所稱確診週年日, 係指診斷確定日屆滿一年的翌日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 最高給付上限為保險金額的一百二十倍與保險費總和二者取其高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重大傷病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 若係同項重大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 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符合生活扶助照護保險金給付資格後身故者, 如仍有未支領之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餘額, 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餘額, 依本契約之預定利率貼現計算後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符合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資格後, 且至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仍生存, 且有未支領之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餘額, 本公司將依本契約之預定利率貼現計算後一次給付 本條保險金之給付, 本公司不受理提前給付申請 符合本條保險給付約定者,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取之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及未支領之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餘額兩者總和後之餘額, 給付祝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祝壽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取之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及未支領之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餘額兩者總和後之餘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 一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 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 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 7 頁, 共 14 頁

8 前項所繳保險費,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 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或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 要保人免繳本契約 ( 不含其他附約 ) 未到期之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依前項約定免繳保險費者,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或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 二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傷病或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 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8 頁, 共 14 頁

9 第二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及重大傷病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二條約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9 頁, 共 14 頁

10 附表一 : 殘廢程度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5 口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 1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 ( 註 1) 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雙目均失明者 1 視力障害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 註 2)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機能障害 人扶助 ( 註 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6 胸腹部臟器膀胱 8 上肢 9 下肢 機能障害 上肢缺損障害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8)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第 10 頁, 共 14 頁

11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第 11 頁, 共 14 頁

12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頁, 共 14 頁

13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第 13 頁, 共 14 頁

14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 左肩關節右肩關節左肘關節右肘關節 前舉後舉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前舉後舉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屈曲伸展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屈曲伸展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下肢 : 左髖關節右髖關節左膝關節右膝關節 屈曲伸展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屈曲伸展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屈曲伸展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屈曲伸展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35 度 ) ( 正常 135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大於上述表定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第 14 頁, 共 14 頁

3 ~ 5 ( ) ( 6 8 ) ()

3 ~ 5 ( ) ( 6 8 ) () (0800-020-060) ( 6 8 ) 1 7 7 6 9 104 5 19 1 0 4 0 2 5 4 3 7 5 0 104 6 24 1 0 4 0 2 0 4 9 8 3 0 15PA117/2016 5 3 ~ 5 (0800-020-060) ( 6 8 ) 1 7 7 6 9 104 5 19 1 0 4 0 2 5 4 3 7 5 0 104 6 24 1 0 4 0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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