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人壽金永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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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QR /6 富邦人壽金福氣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 : 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 故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富壽商精字第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 電子信箱 ( ):ho531.life@fubon.com 樣本富邦人壽金福氣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 定義如下 : 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 教學醫院 : 係指有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 實習之醫療機構 三 醫師 : 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 專科醫師 :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 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五 保險年齡 :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張六 保險金額 : 係指主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 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七 意外傷害事故 :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 等待期間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間 九 特定傷病 : 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項目之一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 ( 一 )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二 )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 踝關節 ( 三 ) 多發性硬化症 :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 眼球震顫 共濟失調 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 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 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2 XQR /6 ( 四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係指因主動脈疾病而施行的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 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 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支血管手術 ( 五 ) 運動神經元疾病 :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 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 進行性延髓癱瘓, 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六 )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 : 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 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1 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 被保險人須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 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 則被保險人須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樣 : (1) 穿衣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 如廁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 起居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 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 坐下 (4) 大小便始末 : 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 飲食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 入浴 : 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 : 左右手 左右腕 左右肘 頸椎 左右膝 左右踝 及左右蹠趾關節, 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 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 七 ) 阿茲海默病 :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 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 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 八 ) 帕金森氏症 :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 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 1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張 3 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 包括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 九 ) 嚴重頭部創傷 :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 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 十 )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型至第六型的病理分類, 合併蛋白尿 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 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 如盤性狼瘡, 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型 : 第一型微小病變型 (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型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型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型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型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型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 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 保險事故日 約定如下 : ( 一 ) 腦中風 的保險事故日: 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 二 ) 癱瘓 的保險事故日: 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 三 ) 多發性硬化症 及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的保險事故日: 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3 XQR /6 ( 四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的保險事故日 : 係指手術施作日 ( 五 ) 運動神經元疾病 阿茲海默病 的保險事故日 : 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 六 )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 的保險事故日 : 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六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 七 ) 帕金森氏症 的保險事故日 : 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 八 ) 嚴重頭部創傷 的保險事故日 : 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樣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張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主契約停止效力時, 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確定豁免保險費者, 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 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 : 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之給付 第八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前之每一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該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當時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繼續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至本附約終止時為止

4 XQR /6 前項所稱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 係指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每屆滿一年的翌日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 / 及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發生二次以上者, 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範圍 : 豁免保險費 第九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 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本公司豁免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本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 本附約繼續有效 除外責任 第十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樣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失蹤或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效力即行終止 :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二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 三 被保險人身故時 主契約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 本附約仍持續有效至該期已繳續期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惟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 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豁免保險費者,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 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張 附約的繼續 第十三條主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且本附約被保險人仍生存者, 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續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仍負本附約之保險責任, 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 但依主契約約定本公司無給付保險金責任者, 不適用本條約定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 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5 XQR /6 第十五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六條本附約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 若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十七條受益人申領本附約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樣三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 病理檢驗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被保險人的戶籍謄本 受益人於該特定傷病或全殘診斷確定後, 首次申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時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 ; 爾後申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時則僅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與第五款文件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九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本附約保險金額, 但是減少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張 變更住所 第二十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一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 XQR /6 附表一 : 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 項目 完全殘廢程度 1.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樣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註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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