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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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指期货法律法规汇编 一 交易所规则... 1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1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9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 ( 试行 ) 二 期货法规 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 试行 ) 关于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征求意见情况的说明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 一 交易所规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 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 以下简称交易所 ) 根据公开 公平 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批准的期货合约 期权合约交易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 期权交易活动 交易所 会员 客户 1

2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品种与合约第四条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交易品种 第五条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 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条期权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 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 ( 包括期货合约 ) 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 报价单位 最小变动价位 合约月份 交易时间 最低交易保证金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 最后交易日 交割方式 交易代码等 第八条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 报价单位 最小变动价位 合约月份 交易时间 执行价格间距 卖方交易保证金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 最后交易日 执行方式 交易代码等 第九条合约的附件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会员管理第十条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经交易所批准, 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 全面结算会员 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二条交易结算会员 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客户办理结算 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可以为其客户和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 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 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 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十四条会员资格的批准 变更和终止, 须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 董事会批准, 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在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 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 ( 二 ) 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 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 ( 三 ) 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 ( 四 ) 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政策 ; ( 二 ) 遵守交易所的章程 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决定 ; ( 三 ) 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 2

3 ( 四 ) 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 ( 五 ) 履行与交易所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 ( 六 ) 交易所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或者变更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 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 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 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 业务联络员若干名, 组织 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第二十条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有权限制 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 取消其会员资格 : ( 一 ) 违反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定 ; ( 二 ) 不再符合会员资格条件 ; ( 三 ) 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交易所制定会员管理办法, 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 对会员的业务运作 风险管理 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 会员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 第四章交易业务第二十三条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期货合约 期权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 ) 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二十六条会员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 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 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 审慎选择客户 第二十七条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 会员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 申请交易编码, 不得混码交易 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法人机构, 可以为其分户管理的资产向交易所申请交易编码 第二十八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 电话 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下达交易指令 第二十九条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 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 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报价成交的指令 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 限价指令当日有效, 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三十条会员接受客户委托指令后, 应当将客户的所有指令通过交易所集中交易, 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一条买卖申报经撮合成交后, 交易即告成立 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 3

4 交易于成立时生效, 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 履行相关义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 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交易指令成交后, 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三条每日结算后, 会员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有异议的, 应当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 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额度审批制度 套期保值额度由交易所根据套期保值申请人的现货头寸 资信状况和市场情况审批 第三十五条会员进行期货交易, 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章结算业务第三十六条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 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期货交易的结算, 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八条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 交易会员无法履约时, 结算会员应当代为履约, 并取得对违约交易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九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担保合约履行的资金 经交易所批准, 会员可以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四十条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 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 结算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交易会员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 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 用于存放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四十三条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四条会员应当将客户缴纳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 并与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 不得挪用 第四十五条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六条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水平且未按时补足的, 如果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的最低余额, 不得开仓 ; 如果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 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强行平仓 第四十七条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交易会员应 4

5 当与结算会员签订协议, 并将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八条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所规定, 向交易所申请变更委托结算关系, 交易所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 第四十九条结算会员应当建立结算风险管理制度 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准确地了解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盈亏 费用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 控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风险 第五十条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损失 第六章交割业务第五十一条期货交易的交割, 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五十二条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或者实物交割方式 第五十三条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 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 交易双方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 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五十四条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 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 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七章风险控制第五十五条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 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六条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 会员或者客户的套期保值 套利交易的持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或者被交易所指定必须报告的, 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客户未报告的, 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 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五十八条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会员或者客户存在违规超仓 未按照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交易所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的费用 损失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由相关会员或者客户承担 第五十九条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 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 交易所有权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 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六十条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 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按照交易所规定缴纳的, 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六十一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 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 5

6 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 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二条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 经交易所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审议批准, 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强制减仓等风险控制措施化解市场风险 采取上述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的, 交易所应当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 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暂停开仓 ; ( 二 ) 按照规定强行平仓, 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 ( 三 ) 依法处置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 ( 四 ) 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 ( 五 ) 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 ( 六 ) 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 ( 七 ) 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 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六十四条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 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 ( 一 ) 限制入金 ; ( 二 ) 限制出金 ; ( 三 ) 限制开仓 ; ( 四 ) 提高保证金标准 ; ( 五 ) 限期平仓 ; ( 六 ) 强行平仓 前款第 ( 一 ) ( 二 ) ( 三 ) 项临时处置措施, 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 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章异常情况处理第六十五条在期货交易过程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 ( 一 ) 因地震 水灾 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 ( 二 ) 会员出现结算 交割危机, 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 ( 三 ) 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二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 ( 四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 ( 一 ) 项异常情况时, 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 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 ; 出现前款第 ( 二 ) ( 三 ) ( 四 ) 项异常情况时, 交易所董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 暂停交易 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提高交易保证金 限期 6

7 平仓 强行平仓 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 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 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 3 个交易日, 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章信息管理第六十八条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期货 期权上市合约的交易行情 交易结算数据 统计资料 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九条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交易所, 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第七十条交易所发布的交易信息包括 : 合约名称 合约月份 开盘价 最新价 涨跌 收盘价 结算价 最高价 最低价 成交量 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 结算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照实时 每日 每周 每月 每年定期发布 第七十一条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 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二条因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 交易所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传输发生异常或者中断的, 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 但因会员 信息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媒体等转发发生故障, 影响会员和客户交易的, 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三条交易所 会员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交易所 会员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经批准, 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 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五条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 交易所应当实行异地数据备份 第七十六条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 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章监督管理第七十七条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 对与交易所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监督管理 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 ( 一 ) 监督 检查期货市场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落实执行情况, 控制市场风险 ; ( 二 ) 监督 检查会员业务运作及内部管理状况 ; ( 三 ) 监督 检查会员的财务 资信状况 ; ( 四 ) 监督 检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 7

8 动 ; ( 五 ) 调解 处理期货交易纠纷, 调查处理有关违规案件 ; ( 六 ) 协助司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 ( 七 ) 对其他违背 公开 公平 公正 原则 扰乱市场秩序 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查阅 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 资料 ; ( 二 ) 对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进行调查 取证 ; ( 三 ) 要求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 陈述 解释 说明 ; ( 四 )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 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配合 对不如实提供资料 隐瞒事实真相 故意回避调查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单位和个人, 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或者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二条交易所发现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的, 应当立案调查 ; 情节严重的, 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八十三条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 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 应当严肃处理 第八十四条交易所制定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和协调下, 与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等相关机构, 建立对期货市场和相关市场的信息共享等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一章争议处理第八十六条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业务纠纷, 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提请交易所调解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 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 交易所制作调解书, 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后生效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8

9 第八十九条本规则由交易所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交易所股东大会通过, 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一条本规则自 2010 年 2 月 20 日起施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 规范期货交易行为, 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 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 以下简称交易所 ) 对参与期货交易的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日常检查 调查 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易所根据公平 公正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 依照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本办法, 对期货市场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交易所调查 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应当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程序规范 适用规定准确 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日常检查与立案调查第五条日常检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 对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查阅 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 资料 ; ( 二 ) 对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信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取证 ; ( 三 ) 要求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信息服务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 陈述 解释 说明有关情况 ; ( 四 ) 查询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 ( 五 ) 检查会员的交易 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 ( 六 ) 制止 纠正 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 ( 七 )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 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 如实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9

10 第八条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 举报 受理口头投诉 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 第九条投诉人 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 明确 ; 除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 交易所应当为投诉人 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交易所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 投诉举报的 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 认为涉嫌违规的, 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 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第十二条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 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 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 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 决定其回避 第十四条证据包括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电子记录 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 调查笔录 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经过调查核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 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 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 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 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 并由被调查人签名 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 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 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 地点 方式 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 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调查取证时需要复制原件的, 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 ( 或者个人 ) 和出处, 由原件保存单位 ( 或者个人 ) 签注 与原件核对无误, 并由其盖章或者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或者交易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 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涉嫌违规, 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 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 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 交易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 ( 一 ) 暂停受理申请开立新的交易编码 ; ( 二 ) 限制入金 ; ( 三 ) 限制出金 ; ( 四 ) 限制开仓 ; ( 五 ) 降低持仓限额 ; ( 六 ) 提高保证金标准 ; ( 七 ) 限期平仓 ; ( 八 ) 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第 ( 一 ) 至 ( 五 ) 项临时处置措施, 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 其他临时 10

11 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 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交易所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 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不得滥用职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 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违规违约处理第十八条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 一 ) 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 ( 二 )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履行报告义务 ; ( 三 ) 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 ( 四 ) 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 ( 五 ) 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 ( 六 ) 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 一 ) 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 ( 二 ) 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 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 ; ( 三 ) 违反交易指令和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 ( 四 ) 利用席位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 ( 五 ) 私下转包 转租或者转让席位 ; ( 六 ) 违反交易所应急交易厅管理规定 ; ( 七 ) 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 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 向交易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 10 万元的, 支付 50 万元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 违规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 支付违规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 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处理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 一 ) 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 ; ( 二 ) 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 共担风险 ; ( 三 ) 未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未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 ( 四 ) 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 ( 五 ) 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 ( 六 ) 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 11

12 ( 七 ) 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 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全面结算会员 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 一 ) 未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未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 ( 二 ) 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 ( 三 ) 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 ( 四 ) 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 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 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 一 ) 单独或者合谋, 集中资金优势 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 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 ( 二 ) 蓄意串通, 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 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 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 ( 三 )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 自买自卖, 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 ( 四 ) 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相关现货 ; ( 五 ) 操纵相关现货市场价格而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 ( 六 ) 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 仍恶意或者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期货价格, 扰乱市场秩序 转移资金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 ( 七 ) 利用内幕信息或者国家秘密进行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 ; ( 八 ) 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 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和套期保值交易时, 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 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12

13 ( 一 ) 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 ; ( 二 ) 未对客户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 ( 三 ) 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 ; ( 四 ) 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 ; ( 五 ) 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 ; ( 六 ) 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 ; ( 七 ) 任用不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 ( 八 ) 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 资金结算报表 ; ( 九 ) 未按照规定设立结算部门 ; ( 十 ) 未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 ( 十一 ) 违反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 ( 十二 ) 未按照规定提取 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 ( 十三 ) 伪造 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 结算 交割资料 ; ( 十四 ) 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 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 一 ) 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 ( 二 ) 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 ( 三 ) 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 ( 四 ) 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 ( 五 ) 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 ( 六 ) 在申请结算交割员资格时采取虚假 欺骗和不正当手段 ; ( 七 ) 伪造 涂改 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 ( 八 ) 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 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全面结算会员 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 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 一 ) 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 ( 二 ) 未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 或者未将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 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 ( 三 ) 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 ( 四 ) 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 ( 五 ) 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 13

14 ( 六 ) 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 ; ( 七 ) 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 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 ; ( 八 ) 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 ( 九 ) 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 ( 十 ) 在结算协议有效期间, 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 ; ( 十一 ) 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 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 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 一 ) 利用分仓等手段, 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额, 超量持仓 ; ( 二 ) 未按照交易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 ; ( 三 ) 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 ( 四 ) 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 ( 五 ) 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 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会员 客户 信息服务机构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 一 ) 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 ( 二 ) 未经交易所授权, 擅自发布 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 ( 三 ) 未经交易所授权, 擅自出售 转让或者转接交易所信息 ; ( 四 ) 未经交易所授权, 将交易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 ( 五 ) 未经交易所授权, 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 ( 六 ) 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 未按照规定处理 ; ( 七 ) 违反保密义务, 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 ( 八 ) 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 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14

15 第三十条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 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 ( 一 ) 拒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 立案调查 ; ( 二 ) 进行虚假性 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 陈述 解释或者说明 ; ( 三 ) 提供虚假的文件 资料或者信息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 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被采取市场禁止进入措施的, 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了结持仓和相关债权债务, 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二条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 分别定性, 数罚并用, 多次违规的, 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 交易所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 第三十三条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 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裁决与执行第三十四条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 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的, 依照交易所章程 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做出裁决, 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 ; ( 二 ) 违规事实和证据 ; ( 三 ) 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 ( 四 ) 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 五 ) 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 ( 六 ) 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处理决定书可以通过邮寄 传真 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 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七条交易所实行复议制度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八条处理决定中包括惩罚性违约金的, 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 5 日内将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 逾期不缴纳的, 当事人是结算会员的, 交易所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 ; 当事人不是结算会员的, 有关结算会员应当协助交易所划拨其在该结算会员处的资金 15

16 对会员工作人员的惩罚性违约金, 由会员代缴 第五章纠纷调解第三十九条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的, 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条交易所的调解机构为交易所董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 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监查部门 第四十一条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 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则进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有调解申请书 ; ( 二 ) 有具体的事实 理由和请求 ; ( 三 ) 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 ( 一 ) 当事人的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工作单位和住所, 或者单位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 ( 二 ) 调解的事实 理由和请求 ; ( 三 ) 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 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六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 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 达成协议 第四十七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 并制作调解书, 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 ( 一 ) 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 ( 二 ) 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 ( 三 ) 协议结果 第四十九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 30 日内结案 ; 到期未结案的, 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应当继续调解 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 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条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 以上 以下 均含本数 16

17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0 年 2 月 20 日起实施 17

18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 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 以下简称交易所 ) 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 根据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交易所 会员 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品种与合约第三条交易所上市品种为股票指数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第四条股指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 合约乘数 报价单位 最小变动价位 合约月份 交易时间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 最低交易保证金 最后交易日 交割日期 交割方式 交易代码 上市交易所等 第五条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标的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和发布的沪深 300 指数 第六条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乘数为每点人民币 300 元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为股指期货指数点乘以合约乘数 第七条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以指数点报价 第八条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为 0.2 指数点, 合约交易报价指数点为 0.2 点的整数倍 第九条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当月 下月及随后两个季月 季月是指 3 月 6 月 9 月 12 月 第十条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到期月份的第三个周五, 最后交易日即为交割日 最后交易日为国家法定假日或者因异常情况等原因未交易的, 以下一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和交割日 到期合约交割日的下一交易日, 新的月份合约开始交易 第十一条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时间为交易日 9:15-11:30( 第一节 ) 和 13:00-15:15( 第二节 ), 最后交易日交易时间为 9:15-11:30( 第一节 ) 和 13:00-15: 00( 第二节 ) 第十二条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的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是指其每日价格涨跌停板幅度, 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 ±10% 第十三条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 12% 第十四条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到期时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第十五条沪深 300 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 手, 期货交易以交易单位的整 18

19 数倍进行 第三章席位管理第十六条席位是指会员参与交易所期货交易, 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 并接受交易所监管 服务及相关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 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十七条会员申请席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经营状况良好, 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 ( 二 ) 通讯 资金划拨条件符合交易所要求 ; ( 三 ) 配备符合交易所要求的业务系统及相关专业人员 ; ( 四 ) 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交易管理办法 ; ( 五 ) 业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国家 行业和交易所相关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会员申请席位,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 ; ( 二 ) 包含申请席位的理由 条件 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 ( 三 ) 机构 人员现状及拟负责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 简历 专业背景等基本情况 ; ( 四 ) 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 ( 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 ( 五 ) 计算机系统 通讯系统 ( 包括通讯线路 ) 系统软件 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 六 )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报告做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条会员应当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席位申请的批复后 5 个工作日内, 与交易所签订席位使用协议 无故逾期的, 视为放弃 第二十一条席位使用费按年收取 席位年申报量不超过 20 万笔的, 年使用费为人民币 2 万元 ; 席位年申报量超过 20 万笔的, 年使用费为人民币 3 万元 申报量是指买入 卖出以及撤销委托笔数的总和 席位撤销时, 已收取的席位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会员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完成后, 达到交易所规定标准且符合开通条件的, 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会员应当加强席位管理和交易业务系统维护, 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者作技术调整时, 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同意 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 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 交易所有权对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席位予以撤销 : ( 一 ) 申请撤销席位并经交易所核准 ; ( 二 ) 私下转包 转租或者转让席位 ; ( 三 ) 管理混乱 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或者经查实已不符合开通条件 ; ( 四 ) 利用席位窃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 ( 五 ) 会员资格终止 ; 19

20 ( 六 ) 交易所认为其不适宜拥有席位 第二十五条由于交易系统 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 致使 10% 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的, 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 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第四章价格第二十六条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开盘价 收盘价 最高价 最低价 最新价 涨跌 最高买价 最低卖价 申买量 申卖量 结算价 成交量 持仓量等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 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二十八条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二十九条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第三十条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第三十一条最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的即时成交价格 第三十二条涨跌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第三十三条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第三十四条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第三十五条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第三十六条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第三十七条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一定时间内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计算下一交易日交易价格限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成交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所有成交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三十九条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五章指令与成交第四十条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 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 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报价成交的指令 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 限价指令在买入时, 必须在其限价或者限价以下的价格成交 ; 在卖出时, 必须在其限价或者限价以上的价格成交 限价指令当日有效, 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市价指令只能和限价指令撮合成交, 成交价格等于即时最优限价指令的限定价格 第四十二条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合约价格限制范围内, 超过价格限制范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 20

21 交易指令申报经交易所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 1 手, 市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 50 手, 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 100 手 第四十四条会员 客户使用或者会员向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批量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 会员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备案 会员 客户采取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 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五条股指期货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四十六条集合竞价在交易日 9:10-9:15 进行, 其中 9:10-9:14 为指令申报时间, 9:14-9:15 为指令撮合时间 集合竞价指令申报时间不接受市价指令申报 集合竞价指令撮合时间不接受指令申报 第四十七条期货连续竞价交易按照价格优先 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指令, 按照平仓优先 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四十八条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 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 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 ; 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 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者卖出申报, 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 按照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第四十九条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指令自动参与连续竞价交易 第五十条限价指令连续竞价交易时, 交易所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 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当买入价大于 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 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 (bp) 卖出价(sp) 和前一成交价 (cp) 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 即 : 当 bp sp cp, 则 : 最新成交价 =sp bp cp sp, 最新成交价 =cp cp bp sp, 最新成交价 =bp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的, 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前一成交价, 按照上述办法确定第一笔成交价 第五十一条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 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合约上市首日涨跌停板幅度的依据 第六章交易编码第五十二条交易编码是客户 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交易编码由十二位数字构成, 前四位为会员号, 后八位为客户号 第五十三条客户在不同的会员处开户的, 其交易编码中客户号应当相同 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和客户, 可以根据从事套期保值交易 套利交易 投机交易等不同目的分别申请客户号 21

22 第五十五条会员应当对客户开户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并根据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录入客户资料, 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 基金公司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法人机构, 可以为其分户管理的资产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第五十七条特殊法人机构申请开户, 应当填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特殊法人机构交易编码申请表 ( 见附件 ), 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并确保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八条会员应当对特殊法人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并与特殊法人机构及其托管人共同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经交易所审核通过后, 为其开立交易编码 第五十九条会员 客户申请交易编码, 应当根据交易所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六十条会员应当建立客户开户档案, 并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 20 年 第六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可以注销交易编码 : ( 一 ) 客户备案资料不真实 ; ( 二 ) 客户被认定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 ( 三 ) 客户申请注销 ; ( 四 )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客户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会员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 交易所有权责令会员限期平仓, 平仓后注销该客户的交易编码, 同时按照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自 2010 年 2 月 20 日起实施 22

23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特殊法人机构交易编码申请表 会员名称会员号 中金所 上期所 郑商所 大商所 特殊法人机构交易编码开立申请 ( 申请单位填写 ) 特殊法人机构名称 特殊法人机构英文全 称 法定代表人 姓名联系电话证件号码证件类型 营业执照号 组织机构代码 码 机构性质 注册资本 ( 币种 ) 税务登记号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特殊法人机构类型 证券公司 自营 集合资产管理 定向资产管理 ( 资产类型 ) 基金公司 封闭式基金 开放式基金 ( 不包括 ETF) 保本基金 ETF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其他 分户管理资产名称 期货公司内部资金账 号 申请交易编码目的 套期保值 套利 投机 交易编码对应名称 分户管理资产编码 分户管理资产规 模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期货结算账户信息 账户户名 银行账号 开户银行 开户行网点 23

24 分户管理资产对应的现货账户业务说明前五名持有人 分户管理资产 姓名 联系电话 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开户授权人 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指定下单人 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资金调拨人 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结算单确认人 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开户营业部 营业部代码 本单位有能力承担风险, 并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 和完整性 申请单位盖章 : 法定代表人签字 : 申请日期 : 年月 日 托管人信息 ( 无托管人无需填写 ) 托管人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证 机构注册资本 ( 币 号 种 ) 营业执照号 税务登记号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24

25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姓名 联系电话 证件号码 证件类型 法定代表人开户授权人联系人 托管人同意开户记录 审批意见 : 负责人签字 : 托管人盖章 : 审批日期 : 年月 日 会员同意开户记录 审批意见 : 负责人签字 : 会员盖章 : 审批日期 : 年月 日交易所审核备案记录 分户管理资产中金的交易编码所 上期所 大商所 郑商所 审核备案意见 : 经办人签字 : 负责人签字 : 日期 : 年月 日 第一联 : 中金所留存 第二联 : 会员留存 第三联 : 特殊法人机构留存 第四联 : 托管人留 存 注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简称为 中金所, 上海期货交易所简称为 上期所, 郑州商 品交易所简称为 郑商所, 大连商品交易所简称为 大商所 25

26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期货结算行为, 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 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 以下简称交易所 ) 期货结算的正常进行, 根据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 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保证金 盈亏 手续费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 结算会员对其客户 受托交易会员结算, 交易会员对其客户结算 第五条交易所 会员 客户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结算机构第六条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设置的结算部门和会员的结算部门 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 保证金管理 结算担保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交易所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 ( 一 ) 登录编制结算会员的结算账表 ; ( 二 ) 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 ( 三 ) 统计 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 ( 四 ) 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 ( 五 ) 办理结算 交割业务 ; ( 六 ) 管理保证金 结算担保金 ; ( 七 ) 控制结算风险 ; ( 八 ) 监督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与交易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 ( 九 )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在交易所成交的期货合约应当通过交易所结算部门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 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结算会员与交易所 客户 交易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 ; 交易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交易会员与结算会员 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交易所有权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 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二条会员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 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 账册, 以 26

27 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三条结算交割员是指经结算会员授权, 代表结算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 每一结算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 含两名 ) 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 经交易所培训合格, 取得交易所颁发的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 并经所属结算会员授权后取得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 ( 以下简称 结算交割员证 ) 第十四条结算交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办理结算会员出入金业务 ; ( 二 ) 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 并及时进行核对 ; ( 三 ) 办理其他结算 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 交割业务时, 应当出示 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六条 结算交割员证 仅限本人使用, 不得伪造 涂改 借用 结算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 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结算会员应当加强结算交割员管理, 严格规范结算交割员操作 第十八条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 会员和客户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第十九条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 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二十条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 ; ( 二 ) 存放用于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等相关款项 ; ( 三 ) 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者指令优先划转结算会员的资金 ; ( 二 ) 及时向交易所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 ( 三 ) 保守交易所 会员和客户的商业秘密 ; ( 四 ) 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 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 ( 五 ) 向交易所提供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情况 ; ( 六 ) 根据交易所的要求, 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 ( 七 ) 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的要求, 对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日常结算第二十二条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 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27

28 第二十三条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 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四条结算会员在交易所所在地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称为专用资金账户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五条结算会员开立 更名 更换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 应当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办理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签订期货保证金存管协议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结算会员的情况下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 并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二十七条交易所对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 按日序时登记核算结算会员的出入金 盈亏 交易保证金 手续费等 第二十八条结算会员对客户 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为每一客户 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 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客户 交易会员的出入金 盈亏 交易保证金 手续费等 第二十九条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特别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 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纳的, 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一条交易所在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对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 结算会员应当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用于与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之间进行结算担保金缴纳 调整的资金划转 结算担保金缴纳 调整的标准按照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交易所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下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 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所得收入在扣除必要费用和税费后依照相关规定返还结算会员 交易所按照季度核算每一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变化 第三十三条结算会员开立 更名 更换或者注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应当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 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为人民币 200 万元, 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 第三十七条交易所根据结算会员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 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在每年的 3 月下旬 6 月下旬 28

29 9 月下旬 12 月下旬将利息转为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 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 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履约的资金, 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买卖成交后, 交易所根据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持仓合约价值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结算会员向客户 交易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 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收市后, 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 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 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 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 相应增加或者减少结算准备金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结算完成后, 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 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 交易会员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四十二条交易所根据当日成交合约按照规定标准向结算会员收取手续费 股指期货的手续费标准为不高于成交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 交易所有权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一小时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一位 最后一小时因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交易中断的, 扣除中断时间后向前取满一小时视为最后一小时 合约最后一小时无成交的, 以前一小时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该时段仍无成交的, 则再往前推一小时 以此类推 合约当日最后一笔成交距开盘时间不足一小时的, 则取全天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合约当日无成交的, 当日结算价计算公式为 : 当日结算价 = 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 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 - 基准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其中, 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 合约为新上市合约的, 取其挂盘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基准合约为当日交割合约的, 取其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 根据本公式计算出的当日结算价超出合约涨跌停板价格的, 取涨跌停板价格作为当日结算价 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当日结算价或者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合理的, 交易所有权决定当日结算价 第四十四条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当日盈亏 = [( 卖出成交价 - 当日结算价 ) 卖出量 合约乘数 ]+ [( 当日结算价 - 买入成交价 ) 买入量 合约乘数 ]+( 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 当日结算价 ) ( 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 - 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 合约乘数第四十五条当日盈亏在当日结算时进行划转, 盈利划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 亏 29

30 损从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 结算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 税金等各项费用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四十六条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 = 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 + 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 - 当日交易保证金 + 当日盈亏 + 入金 - 出金 - 手续费等 第四十七条结算完毕后, 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标准时, 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结算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 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 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 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 结算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未能补足的, 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不得开仓 ; 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 按照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 在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并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 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 结算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 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限制开仓 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交易所本着安全 准确 快捷的原则为结算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 入金是指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向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划入资金的行为 ; 出金是指从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向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划出资金的行为 ( 一 ) 入金 1. 票据支付 结算会员可以用专用资金账户开出的支票 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 结算会员用此类方式划入的资金, 经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确认到账后, 交易所将增加结算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2. 银行扣划 结算会员可以在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或者电子划款申请, 经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确认到账后, 交易所将增加结算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 二 ) 出金结算会员可以在每日收市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或者电子划款申请, 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于当日收市后在结算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间进行划转 第五十条结算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结算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 可出金额 = 实有货币资金 - 交易保证金 - 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结算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可以限制结算会员出金 : ( 一 ) 会员或者客户涉嫌重大违规, 被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 30

31 ( 二 ) 会员或者客户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 ( 三 ) 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 ( 四 )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当日结算完成后, 结算会员应当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五十三条因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的, 交易所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十四条结算会员每天应当及时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 做好核对工作, 并妥善保存 第五十五条结算会员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 应当在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 30 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情况特殊的, 结算会员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 2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结算会员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对结算数据提出书面异议的, 视为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六条交易所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月的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 在每季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季的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担保金核对单, 作为结算会员核查的依据 第五章 结算关系变更 第五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可以为相关会员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 ( 一 ) 结算协议期满后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不再续约 ; ( 二 )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提前解除结算协议 ; ( 三 ) 全面结算会员或者特别结算会员因故不能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 ( 四 ) 交易会员变更为结算会员或者结算会员变更为交易会员 ; ( 五 )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发生第五十七条第 ( 一 ) 项情形的, 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应当在不迟于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的结算协议期满前 30 日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申请书 ; ( 二 ) 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 ( 三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生第五十七条第 ( 二 ) ( 三 ) 项情形的, 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交易会员与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的解除协议 发生第五十七条第 ( 四 ) 项情形的, 会员应当按照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 并提交结算关系变更申请 第五十九条交易所对会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 交易所批准后, 通知相关会员变更结算关系的约定日期 第六十条交易所在约定日结算后为相关会员办理结算关系变更, 对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进行移转, 并向相关会员提供移转清单, 会员应当对移转清单进行核对确 31

32 认 在约定日结算后, 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交易所可以暂停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第六十一条在交易所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期间,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应当相互配合 在办理完毕之前, 移出结算会员对其代为结算的持仓负有履约义务 第六十二条交易所按照移转持仓的数量收取变更手续费 手续费标准为人民币 10 元 / 手, 从移入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所有权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六章客户移仓第六十三条会员因故不能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或者中国证监会要求移仓时, 由会员提出移仓申请并经交易所批准, 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进行移仓 第六十四条会员提交的移仓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移出会员及其客户 移入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及需要移转的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 移入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 还应当提交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 第六十五条移仓申请批准后, 交易所通知会员移仓的约定日期 第六十六条交易所在约定日结算后, 为会员实施客户移仓, 并向相关会员提供移转清单, 会员应当对移转清单进行核对确认 移入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 还应当将移转清单提交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确认 第六十七条在约定日结算后, 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交易所可以暂停办理客户移仓手续 第七章交割结算第六十八条股指期货合约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股指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 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 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 了结所有未平仓合约 第六十九条股指期货交割结算价为最后交易日标的指数最后 2 小时的算术平均价 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股指期货的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七十条股指期货的交割手续费标准为交割金额的万分之一, 由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 交易所有权对交割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八章风险与责任第七十一条风险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 结算会员对其客户 受托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 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七十二条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履约责任 第七十三条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 交易所有权按照规定依次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 ( 一 ) 暂停开仓 ; 32

33 ( 二 ) 强行平仓, 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 ( 三 ) 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 ( 四 ) 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 ( 五 ) 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 ( 六 ) 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 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七十四条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 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 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亏损的资金 第七十五条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 ( 一 ) 交易所按照手续费收入的 20% 的比例, 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 ( 二 ) 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达到一定规模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七十六条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 专户存储 第七十七条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后, 按照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九章附则第七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细则自 2010 年 2 月 20 日起实施 33

34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算会员的期货结算行为, 加强对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根据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结算会员结算业务是指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 以下简称交易所 ) 特别结算会员 全面结算会员对其受托交易会员办理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三条结算会员 交易会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结算关系的确立与变更第四条交易会员应当委托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且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五条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 应当签订结算协议, 并报交易所备案 第六条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定, 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 ( 二 ) 保证金标准 ; ( 三 ) 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 ( 四 ) 风险管理措施 条件及程序 ; ( 五 ) 结算流程 ; ( 六 ) 手续费标准 ; 34

35 ( 七 ) 通知事项 方式及时限 ; ( 八 ) 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 ( 九 ) 协议变更和解除 ; ( 十 ) 违约责任 ; ( 十一 ) 争议处理方式 ; ( 十二 ) 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于 5 个交易日内报交易所备案 : ( 一 ) 修改结算协议条款 ; ( 二 ) 解除结算协议 ; ( 三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变更结算关系, 应当根据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及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相关会员应当相互配合 第三章交易第九条交易会员为其客户申请 注销交易编码,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并及时告知结算会员 第十条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通过结算会员的审查或者验证后进入交易所 结算会员可以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一条结算会员传递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 应当遵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交易所后, 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将从交易所取得的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交易会员 第十三条交易会员对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在当日及时向结算会员 交易所提出 第十四条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 应当向其开户的交易会员申报, 交易会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客户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 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五条交易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 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交易会员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 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四章结算第十六条特别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 用于存放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全面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 用于存放其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35

36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 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 用于存放其客户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 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结算账户, 用于存放其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七条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归交易会员所有 除用于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外,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挪用 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归客户所有 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挪用 第十八条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 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 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 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 通过交易会员的期货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十九条结算会员应当对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为每一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 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会员的出入金 盈亏 交易保证金 手续费等 第二十条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根据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持仓合约价值收取交易保证金, 且交易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的收取标准 第二十一条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 交易会员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 第二十二条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的, 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收市后, 结算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公布的当日结算价, 按照交易所的计算方法计算交易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 同时计算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 税金等费用 当日盈利划入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 当日亏损从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 税金等费用从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二十三条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 为交易会员办理出入金, 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第二十四条结算会员应当与交易会员约定结算数据收取 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式 结算会员应当本着安全 准确 及时的原则为交易会员发送结算数据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 格式 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交易所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交易会员对结算会员发送的结算数据有异议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 ; 交易会员对结算数据无异议的, 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 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结算数据的内容确认, 也未提出异议的, 视为对结算数据内容的确认 交易会员有异议的, 结算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36

37 第五章风险管理第二十六条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 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结算会员应当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和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结算会员调整受托交易会员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的, 应当在当日结算时对交易会员相关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 交易会员保证金不足的, 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第三十条交易所开市前, 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 结算会员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一条结算会员不得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三十二条全面结算会员的持仓达到或者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 其客户 受托交易会员均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 特别结算会员的持仓达到或者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 其受托交易会员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三十三条结算会员应当建立并执行对交易会员的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四条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约定标准的, 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 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 结算会员有权对该交易会员的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第三十五条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结算协议约定时间内补足的,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除前款规定外, 结算会员可以与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应当约定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可以参照交易所的执行原则, 也可以采取其他原则 第三十七条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 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 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均由交易会员承担 交易会员承担损失后, 有权向有责任的客户追偿 第三十八条交易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算会员应当先以该交易会员的保证金承担其违约责任 ; 保证金不足的, 结算会员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 并由此取得对该交易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九条结算会员认为必要的, 可以对交易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结算会员 交易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 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和管理 37

38 第四十一条结算会员应当谨慎 勤勉地办理期货结算业务, 控制结算业务风险 ; 建立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 公平对待结算会员的客户 交易会员及其客户, 防范利益冲突, 保守交易会员的商业秘密, 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因此获得的信息损害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交易会员应当谨慎 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 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结算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受托结算的交易会员保证金分账管理, 交易会员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 严禁挪用 第四十四条结算会员不得将收取的交易会员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清偿自身债务 ; 不得允许他人使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用交易会员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结算会员 交易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 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 出现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 结算会员应当做好交易会员和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四十六条结算会员应当督促交易会员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及交易所规则, 加强交易会员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 2010 年 2 月 20 日起实施 38

39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会员管理, 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规范会员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 以下简称交易所 ) 的业务活动, 根据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经交易所批准, 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 全面结算会员 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四条会员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诚实守信, 规范运作, 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第五条会员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忠实 勤勉履行职责, 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第二章交易会员第六条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 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七条申请交易所交易会员资格,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 39

40 ( 二 ) 承认并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 ( 三 )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 近 3 年无不良经营记录 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者被期货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记录 ; ( 四 )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 ( 五 ) 具备满足开展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 ( 六 ) 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 场地 ; ( 七 ) 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 ( 八 ) 期货业务系统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 ( 九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 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并且最近一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达到 C 类以上 ( 含 C 类 ) 第九条非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 应当为依法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交易会员资格, 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 ( 一 ) 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交易会员资格申请书 ; ( 二 ) 会员入会登记表 ; ( 三 ) 与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 ( 四 ) 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 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 ( 五 )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六 ) 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 七 ) 公司章程 主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 ; ( 八 ) 住所 ( 经营场所 ) 使用证明 ; ( 九 ) 会员期货业务系统检查表 及相关文档; ( 十 ) 公司风险管理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 业务流程及相关业务制度等 ; ( 十一 ) 从事经纪业务的, 申请日前 2 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以及公司保证其申请日前 2 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说明 ; ( 十二 ) 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 人员配置情况表 业务代表申请表 和 业务联络员申请表 ; ( 十三 ) 经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1 年的财务报告 ; ( 十四 )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一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与交易所签署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会员协议, 并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 视为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40

41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 即取得交易会员资格, 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结算会员第十四条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 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 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 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 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 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申请交易结算会员资格, 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并且最近一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达到 B 类以上 ( 含 B 类 ) 申请全面结算会员资格, 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并且最近两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均达到 A 类 第十六条申请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 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 ( 一 ) 本办法第十条第 ( 二 ) 项 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二 ) 项规定的文件 ; ( 二 ) 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 ; ( 三 ) 加盖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 ( 四 ) 经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日前 3 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 ; 申请日在下半年的, 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当年上半年度财务报告 ; ( 五 ) 经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 ( 六 )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申请特别结算会员资格的, 应当向交易所提交前款第 ( 一 ) 项至第 ( 三 ) 项及第 ( 六 ) 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办理下列事项 : ( 一 ) 签署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 ; ( 二 ) 按照交易所规定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 ( 三 ) 缴纳结算担保金 ; ( 四 ) 办理有关人员的授权手续 ; ( 五 ) 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 视为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 即取得结算会员资格, 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会员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41

42 第二十条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 但可以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 交易所在会员资格发生变化后, 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会员资格的变更是指交易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资格之间的转换 第二十二条会员申请变更会员资格, 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并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会员资格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办理下列事项 : ( 一 ) 结算会员申请变更为交易会员,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 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 ; 退还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 办理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 ; 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 二 ) 交易会员申请变更为结算会员,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 三 ) 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之间资格变更的, 按照变更后的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标准缴纳结算担保金 会员资格变更涉及结算关系变更的, 应当根据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 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四条会员不再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会员资格条件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应当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终止会员资格申请书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办理下列事项 : ( 一 ) 了结合约持仓 ; ( 二 ) 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 债务 ; ( 三 ) 退还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 ( 四 ) 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 ( 五 ) 办理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 ; ( 六 ) 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 注销其会员资格, 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予以公布 会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 交易所可以决定调整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 并书面通知该会员 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可以不受理其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申请 : 42

43 ( 一 ) 因经济纠纷 违法或者犯罪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处理 ; ( 二 ) 因涉嫌违规, 被交易所立案调查 ; ( 三 ) 因违法 违规被交易所采取通报批评 暂停期货交易 结算业务等措施, 且未满 3 个月 ; ( 四 ) 与交易所存在债务纠纷且尚未结清 ; ( 五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会员联系人第二十九条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 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 代表会员组织 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业务代表由会员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会员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会员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业务代表的工作 第三十条会员应当设业务联络员若干名, 业务联络员根据会员授权协助业务代表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会员推荐业务代表, 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 ( 一 ) 会员推荐文件 ; ( 二 )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 ; ( 三 ) 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 ; ( 四 ) 拟推荐人员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会员推荐业务联络员, 应当提交前款第 ( 一 ) 第 ( 三 ) 项和第 ( 四 ) 项文件 第三十二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业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组织办理交易 结算与交割等相关业务 ; ( 二 ) 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 席位等相关业务 ; ( 三 ) 报送交易所要求的公司文件 ; ( 四 ) 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交易所举办的培训 ; ( 五 ) 组织与交易所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 ( 六 ) 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 测试 ; ( 七 ) 每日登录交易所系统, 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 并予以协调落实 ; ( 八 ) 及时将会员变更总部 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告知交易所 ; ( 九 ) 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 ( 十 ) 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 ( 十一 ) 协调 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 ; ( 十二 ) 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 43

44 换并书面报告交易所 : ( 一 ) 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离职离岗 ; ( 二 ) 业务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 ( 三 ) 不能按照交易所要求履行职责 ; ( 四 ) 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 产生严重后果 ; ( 五 )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的其他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不予更换的, 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 第三十五条会员向交易所申请更换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 应当提交更换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六条业务代表空缺期间, 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业务代表职责, 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业务代表并经交易所审核通过 第六章会员报告第三十七条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第三十八条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 ( 一 ) 每月前 7 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 ( 二 ) 每年 4 月 30 日前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交易所要求的年度报告材料 ; ( 三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 第三十九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 ( 一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 二 ) 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 ; ( 三 ) 名称 住所 经营范围或者联系方式变更 ; ( 四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 五 ) 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 ; ( 六 ) 合并 分立 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 ( 七 ) 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 ( 八 ) 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 ( 九 ) 因涉嫌违法 违规受到有权机关调查 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 行政 自律处罚 ; ( 十 )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 ( 十一 ) 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 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 ( 十二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 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 ( 一 ) 重大业务风险 ; ( 二 ) 重大技术故障 ; ( 三 ) 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 ; 44

45 ( 四 ) 交易所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管理原则, 要求会员对期货交易 内部控制 风险管理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 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交易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 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 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口头警示 ; ( 二 ) 书面警示 ; ( 三 ) 约见谈话 ; ( 四 ) 限期说明情况 ; ( 五 ) 责令改正 ; ( 六 ) 责令参加培训 ; ( 七 ) 责令定期报告 ; ( 八 ) 责令加强内部合规检查 ; ( 九 ) 专项调查 ; ( 十 ) 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 ( 十一 ) 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 ; ( 十二 ) 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处理 第四十三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有权限制 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 取消其会员资格 : ( 一 ) 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其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 ; ( 二 ) 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其业务许可 ; ( 三 ) 法院裁定其宣告破产 ; ( 四 ) 交易所要求其限期整改而未能按期完成 ; ( 五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 ( 一 )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 ( 二 ) 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 ( 三 ) 证券 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 ( 四 ) 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 ( 五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 六 ) 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档案 业务记录 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 账册, 以备查询和核实 开户 变更 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 20 年 ; 交易指令记录 交易结算记录 错单记录 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20 年, 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 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45

46 第四十六条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应当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 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 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会员应当及时 准确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知客户 未经客户委托, 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四十八条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挪用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清偿自身债务, 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者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九条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 交易会员 客户无法履约时, 结算会员应当代为履约, 并取得追偿权 第五十条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 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 应当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 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五十一条会员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及交易所规则, 持续开展风险教育, 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五十二条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 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者异常事件 出现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 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五十三条交易所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 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要求积极配合 第五十四条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业务, 应当经会员授权,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由所在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 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 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变更 取消其从业人员期货业务授权的, 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 并对交易所接到通知前其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五条会员资格终止后, 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0 年 2 月 20 日起实施 46

47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的发布 经营 传播和使用, 保障客户充分 及时 有效地获得信息, 维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 以下简称交易所 ) 的信息权利,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及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与在交易所交易的产品有关的任何信息与数据, 以及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传达全部或者部分前述信息与数据的任何形式的描述, 包括在交易所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交易行情 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 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 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监管部门禁止披露的信息, 不在本办法所称的信息范围内 第三条交易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 未经交易所授权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交易所信息有关的业务, 包括发布 经营 增值开发或者传播交易所信息等 第四条交易所可以独立 与第三方合作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交易所信息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交易所提供信息实行有偿原则,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或者备忘录为协助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履行监管职责而提供的除外 第六条因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等原因, 导致交易信息及设备传输中断或者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作时, 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条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 法定披露信息是指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 交易所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 法定披露信息以外的属于非法定披露信息 第八条交易所信息的发布 经营 传播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交易所 会员 信息服务机构 软件开发公司 客户, 以及其他经营 传播和使用交易所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信息内容及发布第九条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发布不同层次的即时 延时 每日 每周 每月交易信息, 各类统计信息以及合约历史数据 第十条即时信息是指与集中交易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信息, 即实时行情 47

48 实时行情 : 合约名称 合约月份 最新价 涨跌 成交量 持仓量 申买价 申卖价 申买量 申卖量 结算价 开盘价 收盘价 最高价 最低价 前结算价 第十一条每日信息是指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的交易信息 每日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 一 ) 每日行情 : 合约名称 合约月份 开盘价 最高价 最低价 收盘价 前结算价 结算价 涨跌 成交量 持仓量 持仓量变化 成交额 ( 二 ) 单边持仓达到 1 万手以上 ( 含 ) 和当月合约前 20 名结算会员的成交量 持仓量 第十二条每周信息是指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的交易信息 每周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每周行情 : 合约名称 合约月份 周开盘价 最高价 最低价 周收盘价 涨跌 ( 本周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 ) 持仓量 持仓量变化( 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 ) 周末结算价 成交量 成交额 第十三条每月信息是指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的交易信息 每月信息主要内容有 : 每月行情 : 合约名称 合约月份 月开盘价 最高价 最低价 月收盘价 涨跌 ( 本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 ) 持仓量 持仓量变化( 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 ) 月末结算价 成交量 成交额 第十四条交易所通过交易所系统 互联网站 会员席位等方式发布信息, 并通过经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 公共媒体等机构传播信息 第十五条会员 信息服务机构 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对其从交易所获得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会员 信息服务机构 公共媒体 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应当书面承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三章信息服务第十七条信息服务业务分为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 应当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 并与交易所签订信息经营许可协议 信息传播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 向其他机构传输, 或者向信息终端用户 ( 以下简称终端用户 ) 社会公众传播交易所信息的服务业务 信息增值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 对交易所信息进行加工, 产生增值的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申请信息传播服务业务,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应当自行建立信息服务系统, 能够提供以市场为导向的显示应用系统 ; ( 二 ) 具有终端收费的市场运作经验, 具备有为市场提供可靠服务的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 ( 三 ) 应当设置监控中心, 具有控制功能, 并配置软 硬件工程师 ; ( 四 ) 具备必要的接收或者储存交易信息的设备或者方式, 能够有效地防止交易信息的非授权接收 传播或者使用 ; 48

49 ( 五 ) 公司财务状况良好 ; ( 六 ) 近 2 年无商业方面的不良记录 ; ( 七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中的设备或者方式包括 : 接收或者储存设备的种类 配置 数量 安置处所 有关的工作程序 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申请信息增值服务业务, 除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 四 ) ( 五 ) ( 六 ) ( 七 ) 项之规定外, 还应当具有信息增值开发的能力和资质 第二十条申请信息服务业务的, 应当依照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交易所信息服务业务申请表, 并注明申请从事的业务类型 ; ( 二 )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 ( 三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 ( 四 ) 组织机构代码证 ; ( 五 )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 ( 六 ) 特许行业者需附主管机关的许可证照 ; ( 七 ) 申请成为分传播机构的, 还应当提供其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 ; ( 八 )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直接连接交易所系统的, 应当首先通过交易所连接测试 其与交易所系统连接时, 不得影响交易所交易业务, 必要时交易所可以限制其连接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改变连接方式的, 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二十二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以及交易所会员应当与交易所签订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 严格依照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接收 储存 在许可的区域内传播交易信息或者在其基础上进行增值开发, 履行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 未经交易所许可,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载明的许可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十三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及交易所会员在传播交易所信息时, 应当保证其真实 准确 完整, 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注明信息来源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 发现其传输 传播的交易信息或者同时传播的新闻信息内容有错误时, 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 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二十四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 在传输或者传播交易信息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防止该信息被盗用 窃取或者外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交易所有权自行或者要求其他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未经交易所同意, 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 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场所 第二十五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 供后者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的, 应当通知交易所, 并要求后者提供其已获得交易所合法授权或者许可的证明 后者未提供前述证明的,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49

50 第二十六条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将每日传输或者传播的信息内容保留 30 日以上, 以备交易所随时检查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营业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以及其他经交易所规定应当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其客户的信息, 以及与收费有关的记录和资料 前述信息 记录和资料应当保留 20 年以上, 以备交易所检查 第二十八条为便于交易所监督,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在签署信息经营许可协议后的 7 日内, 为交易所提供并安装能正常接收其传播内容的用户接收终端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在对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时, 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 准确 完整 对于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 应当明显标示增值开发机构名称及加注说明, 并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发现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可能误导客户时, 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 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三十条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对信息进行的增值开发应当仅限于信息服务的目的 未经交易所事先书面同意, 信息增值服务机构不得为信息服务以外的任何目的进行增值开发 第四章信息使用第三十一条终端用户是指向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订购交易信息服务的信息最终接收者 终端用户只能从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处获取交易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与终端用户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终端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以及终端用户盗接 转接交易信息的处理措施及应负的责任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其签订的用户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三条交易所查询终端用户信息的,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供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副本及该用户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编制信息设备使用明细表并报送交易所, 有新增或者变动的应当于每月 7 日前报送交易所 传输至境外的, 应当按照其与交易所约定的时间编制境外使用说明书报送交易所 第三十五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用户协议要求其用户承诺其接收的信息仅供自身使用, 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 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防止其用户未经交易所授权, 以任何方式将交易信息进行再传播, 或者将交易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交易所对其用户进行监管, 不得规避或者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发现或者认为可能存在针对交易所信息的侵权行为的,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 协助交易所展开调查, 并配合交易所针对侵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 50

51 第五章收费标准第三十七条从事与交易信息有关的信息传播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 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 区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 并根据不同档次或者深度的实时 延时 每日 每周 每月 每年等交易信息, 以及各类统计信息和合约历史数据库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对未经交易所许可, 擅自发布 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 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 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 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的机构和个人, 交易所有权要求其停止增值开发, 禁止其使用增值开发成果, 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 并追究法律责任 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上述机构和个人进行屏蔽的,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向交易所备案 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交易所有权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 并可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已获交易所许可传播和增值开发信息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 交易所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交易所会员使用 传播交易所信息的, 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交易所会员违反本办法的, 交易所将根据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以及相关协议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0 年 2 月 20 日起实施 51

52 52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实时行情 ( 表式 ) 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注 : 价格 : 指数点 ; 交易量 持仓量 : 手 ( 按照单边计算 ); 涨跌 : 最新价与前结算价之差

53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每日行情 ( 表式 ) 年月日星期 合约名合约月开盘最高最低收盘前结算结算涨跌成交持仓持仓量变成交额 小计 小计 小计 小计总计注 : 价格 : 指数点 ; 交易量 持仓量 : 手 ( 按照单边计算 ); 成交额 : 万元 ( 按照单边计算 ); 涨跌 : 收盘价与前结算价之差 53

54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每周行情 ( 表式 ) 年月日星期 合约名称合约月周开盘最高最低周收盘涨持仓持仓量变周末结算成交成交 小计 小计 小计 小计总计注 : 价格 : 指数点 ; 成交量 持仓量 : 手 ( 按照单边计算 ); 成交额 : 亿元 ( 按照单边计算 ) 涨跌 : 周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 54

55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每月行情 ( 表式 ) 年月 合约名合约月月开盘最高最低月末收盘涨持仓持仓量变月末结算成交成交 小计 小计 小计 小计总计注 : 价格 : 指数点 ; 成交量 持仓量 : 手 ( 按照单边计算 ); 成交额 : 亿元 ( 按照单边计算 ); 涨跌 : 月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 55

56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服务业务申请表 信息服务机构名称 信息服务机构证 书号 ( 交易所填 ) 组织机构代码证 营业执照号 税务登记号 席位号 注册资本 公司地址 ( 邮编 ) 传真 联系人 姓名联系电话手机号码 现有客户群体 信息服务基础设施 终端收费控制说明 附件 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 三 组织机构代码证 ; 四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 五 特许行业者需附主管机关的许可证照 ; 六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及负责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签章 56

57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 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 以下简称交易所 ) 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 根据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涨跌停板制度 持仓限额制度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强行平仓制度 强制减仓制度 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交易所 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保证金制度第四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五条股指期货合约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 12% 期货交易过程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 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报告 : ( 一 ) 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 ( 以下简称单边市 ); ( 二 ) 遇国家法定长假 ; ( 三 ) 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 ; ( 四 )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单边市是指某一合约收市前 5 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格的买入 ( 卖出 ) 申报 没有停板价格的卖出 ( 买入 ) 申报, 或者一有卖出 ( 买入 ) 申报就成交 但未打开停板价格的情形 第六条交易所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 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 第七条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涨跌停板制度第八条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 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第九条股指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 ±10% 季月合约上市首日涨跌停板幅度为挂盘基准价的 ±20% 上市首日有成交的, 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 ; 上市首日无成交的, 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 57

58 一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 股指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 ±20% 第十条期货合约连续两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 ( 第一个单边市的交易日称为 D1 交易日, 第二个单边市的交易日称为 D2 交易日,D1 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称为 D0 交易日, 下同 ),D2 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的, 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结算 ;D2 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的,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 : 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 限制开仓 限制出金 限期平仓 强行平仓 暂停交易 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强制减仓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持仓限额制度第十一条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十二条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 其在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十三条会员和客户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 ( 一 ) 进行投机交易的客户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限额为 100 手 ; ( 二 ) 某一合约结算后单边总持仓量超过 10 万手的, 结算会员下一交易日该合约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合约单边总持仓量的 25%; 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的客户号的持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四条会员 客户持仓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 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第十五条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 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或者客户, 进行套期保值交易 套利交易 投机交易的不同客户号下的持仓应当合并计算 ;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 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 客户未报告的, 开户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客户在多个会员处开户的, 由交易所指定有关会员向交易所报送该客户应当报告的有关资料 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 客户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第十七条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 ( 一 ) 大户持仓报告表 ( 见附件 ), 内容包括会员名称 会员号 客户名称和客户号 合约代码 持仓量 交易保证金 可动用资金等 ; ( 二 ) 资金来源说明 ; ( 三 ) 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 ( 四 ) 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 58

59 ( 五 )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并保证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六章强行平仓制度第二十条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 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会员 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 ( 一 )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 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补足 ; ( 二 ) 客户 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 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平仓 ; ( 三 ) 因违规 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理 ; ( 四 ) 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 ; ( 五 ) 交易所规定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先由会员在第一节结束前执行, 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员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的, 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 一 ) 会员执行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 一 ) ( 二 ) 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会员执行平仓的原则由会员自行确定, 平仓结果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 二 ) 交易所执行 1. 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 一 ) 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 对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 由交易所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 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 再按照该会员该合约所有客户持仓比例分配 交易所对多个结算会员强行平仓的, 按照应当追加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强行平仓的结算会员 2. 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 二 ) 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 交易所对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的, 客户在多个会员处持仓时, 按照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 3. 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 三 ) ( 四 ) ( 五 ) 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或者客户的具体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会员同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 一 ) ( 二 ) 项所规定情形时, 交易所先按照第 ( 二 ) 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再按照第 ( 一 ) 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三条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 一 ) 通知交易所以 强行平仓通知书 ( 以下简称通知书 ) 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 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 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交易 59

60 所特别送达的除外 ( 二 ) 执行及确认 1. 开市后, 有关会员应当自行平仓, 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 2. 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 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 3. 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 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四条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二十五条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 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 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 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则执行, 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 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 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 对该会员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 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 因此产生的亏损, 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 未能完成平仓的, 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第二十八条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归直接责任人 ; 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亏相抵后的盈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因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 强行平仓后产生的亏损, 由该客户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 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强制减仓制度第二十九条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 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 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条强制减仓的方法 ( 一 ) 同一客户 ( 包括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 本章下同 ) 在同一合约上双向持仓的, 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 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 二 ) 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申报平仓数量是指在 D2 交易日收市后, 已经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未成交的 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等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 10% 的所有持仓 客户不愿按照上述方法平仓的, 可以在收市前撤单 ( 三 ) 客户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客户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 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0 交易日 ( 含 ) 前成交的按照 D0 交易日结算价 D1 交易日和 D2 交易日成交的按照实际成交价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 四 ) 单位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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