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A01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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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 一 條之一 一 條之二及四二 條 並增訂第一 條之三及二四八條之一條文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九三條 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全文五一三條條文 同年 九月一日施行 之一及一四六條條文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 一條之一及一四七條條文 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八 五一六條條文 同年四月一日同府令自同年七月 一一七 三二三 三二六 三二八 三三八 四 一日施行 四一及四四二條 並增訂第一一六條之二及一一 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 布第六 二二 五 六七 六八 一 八 一 九 一一四 一二 一二一 一七三 二 七條之一條文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四 五條條文 七 二一七 二二一 二三二 二三五 二三八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二二 二五二 二八七 三 六 三 八 三一一 一二七 一二八 一三 一三一 一三六 三一二 三一七 三一八 三二三 三三五 三 一三七 一四三 一四五 一五三 二二八 二 六二 三七四 三七六 三七八 三八五 三八 三 二三一 四 四及四一六條 增訂第一二 七 三八九 三九 四 四一五 四四 八條之一 一二八條之二 一三一條之一及一三 四四一 四九五 四九九 五 五 五 七 二條之一 並刪除第一二九條條文 編按 民國 五 八及五一五條條文 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九十年一月修正之條文 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一 五一二條條文暨修正其名稱為 一三一 一六一 一六三 一七七 一七八 二 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四 一八 二五三 二五五 二六 及三二六條 並 四及五 六條條文 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七 二九 三一 三三 三四 一五 二四五及二 五五條 並增訂第七一條之一及八八條之一條文 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 八 四五一及四五四條 並增訂第三一 條之一 四五一條之一及四五五條之一條文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一 條條文 增訂第二五三條之一 二五三條之三 二五六條 之一 二五八條之一 二五八條之四及二五九條 之一條文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 一 條之一條文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一 三五 三七 三八 四三 四四 一一七條之一 一一八 一二一 一五四 一五六 一五九 一六 一六四 一六五 一六七 一六九 一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五 七一 一七五 一八 一八二 一八四 一八 三 三七三 三七六 四四九 四五一及四五四 六 一八九 一九 一九二 一九三 一九五 條 並增訂第四四九條之一條文 一九六 一九八 二 二 一 二 三 二 五 二 八 二 九 二一四 二一五 二 七 三一 三五 九一 九三 九五 九八 一 一九 二二九 二五八條之一 二七三 二七四 一 一 三 一 五 一 八 一一 一一 二七六 二七九 二八七 二八八 二八九 一 一一四 一一七 一一九 一二一 一四六 三 三 三 七 三一九 三二 三二七 三 二二六 二二八 二三 二五九 二七一 二九 三三一 四四九及四五五條 增訂第四三 三一一 三七九 四四九 四五一 四五一條之 條之一 四四條之一 一五八條之一 一五八條 一及四五二條 增訂第九三條之一 一 條之 之四 一五九條之一 一五九條之五 一六一條 一 一 條之二 一 一條之一 一 一條之 之一 一六一條之三 一六三條之一 一六三條 二 一 三條之一 一一六條之一及二三一條之 之二 一六五條之一 一六六條之一 一六六條 一 並刪除第一 四及一二 條條文 之七 一六七條之一 一六七條之七 一六八條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 A-1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

2 A-2 之一 一七六條之一 一七六條之二 一八一條 之一 一九六條之一 二 三條之一 二 三條 之四 二 四條之一 二 四條之三 二 五條 之一 二 五條之二 二 六條之一 第五節節 民國一 三年六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五三 條之二 三七 及四五五條之二條文 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一一 九條之一條文 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名 二一九條之一 二一九條之八 二三六條之 一 二三六條之二 二七一條之一 二七三條之 一 二七三條之二 二八四條之一 二八七條之 第一編 總 則 一 二八七條之二 二八八條之一 二八八條之 三 並刪除第一六二 一七二 一七四 一九一 第一章 法 例 三四 條條文 編按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修正 之條文 除第一一七條之一 一一八 一二一 第一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 一七五 一八二 一八三 一八九 一九三 一 Ⅰ犯罪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 不得追訴 處罰 Ⅱ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 處 罰 Ⅲ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 依特別法所 為之訴訟程序 於其原因消滅後 尚 未判決確定者 應依本法追訴 處 罰 修正理由 九五 一九八 二 二 一 二 五 二二 九 二三六條之一 二三六條之二 二五八條之 一 二七一條之一 三 三 及三 七條自公布 日施行外 其他條文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七編之 一協商程序及第四五五條之二 四五五條之一一 條文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 八 三 九 三一 條之一 三二六及四五四 條 並增訂第三一 條之二及三一四條之一條文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 一條條文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 一條之一 三 一 四七 及四八一條條文 並 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 八四條之一條文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三 一 八 三四四 三五四 三六一 三六七及四 五五條之一條文 新學林分科六法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 二一條條文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九三 二五三條之二 四四九 四七九及四八 條條文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 四 四 四及四一六條 並增訂第三四條之一條 文 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四 五條條文 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 一及九五條條文 民國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 一九 四 四及四一六條條文 本條第二項 軍人 上加 現役 二 字 及刪除 軍屬 二字 其理由謂 根據憲法第九條規定 軍人 上加 現役 二字 依軍事審判法中規定 軍屬 亦視同現役軍人 故予刪 除 本條增列第三項 其理由謂 本條第一 項明定追訴一定要依照本法或其他法律 所定程序辦理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因受 時間或地域之限制所為之訴訟甚多 如 在戰時受軍法審判是基於特別情形 這 種特別情形消滅後 已無時間或地域之 限制 且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 即不應 再受其他特別法律之審判 應恢復正常 狀態 故明訂本項以保障人權 年 相關條文 其他法律 少年事件處理法一條之 一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一 軍人 陸海空刑法五 六 軍事裁 判 國家安全法八 九 國家安全法施 行細則四四 四七 軍事審判法一Ⅱ 二三七 裁判上一罪之審判權歸屬 軍事審判法三四

3 釋字第 477 號解釋 收錄於本書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彙編 釋字第 436 號解釋 收錄於本書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彙編 釋字第 272 號解釋 收錄於本書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彙編 釋字第 51 號解釋 收錄於本書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彙編 院解字第 2993 號 審判權 普通法院所受理之背信案 件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 第二審法 院既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軍法機關就 背信部分諭知無罪又屬無權裁判 當然 無效 普通法院對於上述之背信案件 自應繼續審判 院解字第 2960 號 軍事審判 某甲因背信案於普通法院 第二審判決後發見另犯貪污案 在特種 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前由檢察官移送 軍法機關審判 該背信案並經第三審法 院發回更審後諭知不受理 軍法機關審 理結果既認貪污罪嫌不能證明 即與所 犯背信不生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 係 自應僅就貪污部份為無罪判決 關 判例 於背信部分縱經軍法機關併予諭知無 軍事審判 本案前經廬江縣縣長及軍 罪 亦屬無權裁判 當然無效 但普通 法承審員 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日依 法院既已就前案為不受理判決 自亦不 戒嚴法第一條 第九條第六款判處上訴 得繼續審判 人幫助殺人罪刑 呈送安徽全省保安司 院字第 2822 號 令部復核 嗣奉指令 以該部代核此項 逃兵之審判權 士兵逃亡後 軍政部 案件 尚無明文規定云云 是該項判決 既已定有二十四小時內無故不歸即予開 並未經有權復核之機關予以撤銷 如果 革之辦法 則其逃亡滿二十四小時 即 該縣並非施行戒嚴之區域 此項殺人案 應認為脫離軍籍 嗣後另犯他罪 應依 件 本應由普通司法機關 依通常程序 非軍人之例定其審判機關 審判 則其以軍法職權所為之判決 即 院字第 2302 號 屬無審判權之裁判 依法係屬無效 該 非軍人犯罪之審判機關 無軍人或公 縣縣長以兼檢察官之職務重行起訴 固 務員身分之人盜賣公有財物 在普通刑 無不合 假使該縣判決時 確在施行戒 法原有相當規定 其事後售賣該項財 嚴期內 對於殺人案件 按照戒嚴法第 物 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包括於竊 九條第六款並非無權審判 除當事人不 盜罪之內 故與軍人或公務員共犯之 服原判時 得按戒嚴法第十一條規定 者 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仍應科以 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外 前項判 決 縱令安徽全省保安司令部無權代 通常之刑 由普通法院審判 院字第 2126 號 核 仍應呈送其他之有權機關復核 在 裁判上一罪有應歸軍事審判機關審判 未經復核機關撤銷以前 原判決之裁判 者 不問罪名輕重 均歸軍法審判 原 呈所述保長聚眾持械截殺縣長與其屬員 後 繳去軍用槍械 及救援兵至 復開 槍拒捕各情形 除保長等持械拒捕 與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款所規 定之私梟不同 不能為該條款之犯罪主 體外 是否合於同條第三款係另一問 題 其繳去縣長所帶槍械 是否在原 定殺人計劃之內 以及繳械時 該項槍 械是否仍屬他人持有而以暴行取得 均 不明瞭 則其所犯究為搶劫而故意殺人 罪 抑為單純殺人及結夥搶劫或結夥竊 盜罪 自亦無從解答 惟如兼犯上開辦 法及刑法上罪名 而又無牽連關係時 應由法院先就有權審判之部分受理判決 後 再將其餘部分移送軍法機關審判 若所犯為牽連罪 其中含有應歸軍法機 關審判之罪名 則不問其罪名何者為 輕 何者為重 均應由軍法機關審判 院字第 1618 號 一人犯數罪 而所屬之審判機關不同 者 應由先受理之機關 就其有權審判 之犯罪先為審判後 再將其他部分 轉 送該管審判機關審判 A-3 解釋

4 A-4 效力尚屬存在 該縣縣長本於檢察職權 重行起訴 第一審即應依第 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 29 上 3819 裁判 新學林分科六法 線民 支配關係 陷害教唆 係 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國家 偵 調 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 動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 並於其實行 犯罪行為時 再加以逮捕偵辦 其手段 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所取得之證據應 無容許性可言 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 12 條 第 13 條規定及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 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 或事先受警 察委託 指使 非出於私人動機協助偵 查犯罪工作之線民 配合實施挑唆引誘 無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 因已違實質正當性 且可歸責於警察 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3 項規範 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以引誘 教唆人 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之 列 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 教唆犯罪 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 報之犯罪活動 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 上支配犯罪 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 尚 屬有間 原判決就本案檢舉之經過及查 獲過程 勾稽證人陳士雄 張松照 陳 俊宇於第一審之證詞 檢舉人陳士雄並 非本案線民 為圖檢舉獎金 主動對外 佯稱買家 透過友人尋找購槍管道 並 於取得顏福來 第一審法院另案處理 已指示林志遠出面交付槍彈予葉俊驛並 收取價款準備進行交易之情資時 主動 向警察單位提出檢舉 警方僅止於被動 收受之地位 對陳士雄並無委託 指使 或事實上之支配關係 其後埋伏查緝之 所為 無 陷害教唆 之適用 103 台上 972 私人錄音 私人錄音 錄影之行為 雖應受刑法第 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之規範 但其錄 音 錄影所取得之證據 則無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中關於取證 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 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 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 明文 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 有利證據之情事 除得依第 219 條之 1 至第 219 條之 8 有關證據保 全規定 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 施取證以資保全外 其自行從事類似任 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 既 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 則所取得之 錄音 錄影等證物 如其內容具備任意 性者 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 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 用 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 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 並未涉及挑 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 該私人顯非國家 機關手足之延伸 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 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 必要性 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 對 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 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 故國家就 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 手段 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 與 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 即追訴 證明犯罪 兩相權衡 國 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 尚無違比例原 則 103 台上 419 採用判例以案件之基礎事實相同為前 提 適用判例乃實現相同案件相同處理 之法理 避免裁判分歧 以求普遍公平 性與個案平等性 因此援用判例 應以 案件之基礎事實相同為前提 確認二者 為相同案件為要件 並應審酌社會環境 變遷 法律見解是否與時俱進 有所變 更 否則若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 難認 為是相同案件 自不能比附援引 103 台上 229 測謊 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 許性 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 判決 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 而未 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 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 不 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 均係嚴重侵

5 活動 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 罪 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 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而法院於 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 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其聲音 影像 乃 係出於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之法律授權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 要求 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面 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 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 故國家就探 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 段 即法院實施之勘驗 與所欲達成實 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 即證明犯 罪 兩相權衡 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 預 尚無違比例原則 法院自得利用該 勘驗結果 筆錄 以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 林 成於面談時當場私密錄 音蒐證 再由吳 州於翌 22 日持該 錄音帶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 下稱調查局 報案檢舉 調查局 人員則提供相關設備 由吳 州等人於 實際付款時錄影 錄音以保全證據 依此情形 林 成與吳 州 吳 鑫等人所為之錄音 錄影 應屬其私人 取證之行為 其等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 等證物 自可為證據 至調查局人員雖 有提供蒐證設備之情形 實因時程急 迫 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吳 州等 人利用該設備蒐證 尚與所謂國家機關 手足之延伸有別 檢 調機關接續之偵 查作為 自具正當性 101 台上 5182 測謊證據能力爭議 目前學術與實務 界對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 爭議 從而 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 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 但在審判 上 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 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始能作為 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 尚非可遽採 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 100 台上 2557 程序規定 詰問 憲法第 16 條規定 人民有訴訟之權 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 受益權 人民於其權利因他人之犯罪而 受侵害時 固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 A-5 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 影響其意思自 由 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 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 如何實 施 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 測謊結 果有無證據能力 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 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 下 具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審判之參 考 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 是 否可採 仍應由法院斟酌 取捨及判 斷 102 台上 439 其他法律 第一條第一項 規定 犯罪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 不得追訴 處罰 其所 謂 其他法律 係指特別 而言 雖不問其有無之名 義 然必其實質涉及刑事訴訟之程序 者 始包括在內 而就犯罪 刑事案件之管轄 已於第一編第二章設 有 法院之管轄 規定 並無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管轄規定之明 文 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亦未就刑 事訴訟之程序為任何規定 要無捨刑事 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另行適用其他法律 之餘地 102 台抗 291 私人取證 基本權利核心領域 私人 錄音 錄影之行為 雖應受刑法第 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之規範 但其錄音 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 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 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 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 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 罪偵查為拘束對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 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犯罪 而被害之情事 除得依第 219 條之 1 至第 219 條之 8 有關證據保 全規定 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 施取證以資保全外 其自行或委託他人 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 之行為 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 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 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 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 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 罪之證據使用 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 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

6 A-6 新學林分科六法 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 再備正式公 國家科處犯罪人以刑罰 惟刑事訴訟乃 文或附上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 載明需 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為實現國家刑 查詢之電信號碼 通信紀錄種類 起迄 罰權而對犯罪者之追訴處罰 固為國家 時間 查詢依據或案號 資料用途 連 之職責 然國家之刑罰權一旦發動 對 絡人 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 及指定 人民以罪刑相繩 人民之生命 身體 之列帳相關資料等 送該電話用戶所屬 自由 名譽 財產即受國家強制力之剝 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 是政府 奪 後果極為嚴厲 處罰犯人雖有必 機關調閱特定對象通信 聯 紀錄時 要 但不能因而害及被告之基本人權及 亦應符合 必要性 合理性及比例相當 程序之公正 是以上之程序 性 等要件 上訴人既涉有販賣海 規定 實為對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如 洛因罪嫌 檢察官於偵查中為調查犯罪 何得以免於國家刑罰權不當之行使所為 證據 乃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 之保障而設 因之刑事被告在刑事訴訟 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 調 程序中是否已獲得合法有效之權利保護 閱上訴人之通信 聯 紀錄 核與上開 程序 當屬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保 辦法第 3 條所定之必要性 合理性及比 障之核心 100 台上 2477 例相當性等要件尚無不符 100 台上 通聯紀錄 在通訊過程中 除有通訊 參與者相互傳遞通訊之內容往來外 同 1972 時涉及或伴隨產生非內容性之通訊資 國家禁反言 國家機關職司偵查或偵 查輔助人員之任務在於打擊 追訴犯 料 就以電話通訊為例 通訊內容係指 罪 依 國家禁反言 原則 不得為了 通話者交談之話語 如聲音 影像 簡 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 故警 訊 另非內容性通訊資料則如通聯紀 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明文揭示 錄 依司法院釋字 下稱釋字 第 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以引誘 教唆人 號解釋意旨 已具體指出憲 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以資 法上隱私權包括資訊隱私及通訊隱私 規範 誘捕偵查類型中之 犯意誘發 釋字第 631 號解釋更明確闡示政府機關 型 或 犯意創造型 因係偵查或輔 調閱通訊資料時 形式上必須要有法律 助偵查人員或所吸收之線民 對原無犯 依據 實質上也必須符合具體 明確 罪意思或傾向之人 以引誘 教唆犯罪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又釋字第 631 號 之不正當手段 或對僅有潛在犯意者 係針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2 項 逾越比例原則 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 之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 之過度誘因 使因而萌生犯意進而實行 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之規定是否違 犯罪行為 實務上稱之為 陷害教 憲所為之解釋 嗣於該解釋公布後 通 唆 此種偵查作為 嚴重違反刑罰預 訊保障及監察法即於 63 年 7 月 11 日修 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應認屬於 正 惟依該法第 3 條定義說明及第 5 條 違法之誘捕偵查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 第 1 項所定之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序規定 不具正當性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如相當理由 令狀原則 重罪原則及 意義 應予絕對排除 以強化被誘捕人 最後手段性等 均係關於通訊內容 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 另為因應不同犯 至於通信 聯 紀錄等非內容性通訊資 罪類型之 機會提供型 誘捕偵查 乃 料之監察 則不在上開修法範圍內 而 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 僅 目前有關政府機關調閱通信 聯 紀錄 因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民提供機 之規範為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 7 條第 2 會 以設計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項授權制定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俟著手於犯罪行為 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 該辦法第 3 之實行時 予以逮捕偵辦 實務上稱之 條規定 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 為 釣魚偵查 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 量其必要性 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

7 法院就鑑定證據應具許容性與憑信性之 見解 遽謂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不符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Daubert 法則關於鑑 定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而無證明力云 云 於法顯屬有違 99 台上 4831 陷害教唆 由許 嘉 趙 傑及趙 良 廖 堅所採取之誘捕偵查手段 從 比例原則加以審查 就目的性而言 甲 本無走私槍械之意 亦無實際採取 走私之手段 本無防止槍械從外國流入 國內危害秩序之虞 何須由許 嘉 趙 傑大費周章自菲律賓採購槍枝提供於 甲 況且許 嘉果真係線民 亦即 為偵查機關手足之延伸 由公權力擔當 走私者 再將走私之罪責 強加甲 之身上 無異甲 該當何罪名 並非 本於甲 自身之行為 而係繫於公權 力之手上 此顯有悖於罪責原則 至於 乙 此前僅有毒品及偽造貨幣等前科 紀錄 參照卷附乙 前案紀錄表 從未涉及槍械 其涉犯本案乃係因許 嘉與趙 傑等人為達詐領檢舉獎金之目 的 所設計安排之槍械最後持有人 其 原本並無走私 販賣或運輸槍械之犯 意 其因許 嘉誘以三十萬元酬勞之挑 唆 隨同前往菲律賓 嗣後並在許 嘉 等人之設計安排下遭到逮捕 乃屬 陷 害教唆 之被陷害者 其一時貪圖三十 萬元之報酬而涉案 雖有可議 惟本案 隱藏檢調人員與線民勾結 此等 陷害 教唆 行為 係恣意為之 且已侵害憲 法保障人民內在精神自由權 正當程序 之基本權 侵害法益情節實屬重大 基 於縱使為了追訴並對抗槍械犯罪之公共 利益 亦不可犧牲正當程序及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基本要求 且如僅因被告 等二人所犯係屬重罪 走私 運輸槍械 數量眾多 即容忍該 陷害教唆 行為 存在 則不免鼓勵檢調人員於有上開情 事存在時 即可任意 恣意採取違反程 序 侵害基本權之方式實行犯罪 則偵 查人員之偵查行為無法抑制 人民將因 國家機關之陷人於罪而一再落入法網 為使檢調人員知所警惕 並兼顧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之要求 因認本件因違法 A-7 環 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 而 刑事法以不處罰單純犯意為原則 行為 人之所以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係因偵查 或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民之加工介入 自仍應就國家機關之蒐證作為 檢驗其 取證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至於國家 機關誘捕偵查作為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 序 其審查基準 應考量有無法律依據 或事前監督 事後審查機制 例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 之二所 定 控制下交付 案件類型有無直 接被害人 例如殺人與毒品犯罪案件 前者有直接被害人 後者則無 被告 是否原即存有犯罪意思或犯罪傾向 誘 捕行為究僅止於類如被動紀錄 例如偵 查或輔助偵查人員依法監聽 得知有毒 品交易乃前往現場查獲 或被動承諾 例如臥底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 民對被告業已具體成形之要約 予以被 動承諾 之被動性抑或具有主動接觸 鼓勵或說服之主動性 誘捕之方式 手 段及程度是否合於相當性原則等項 綜 合權衡而為判斷 99 台上 6730 獨立審判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 法 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 不受任何干涉 揭示法院獨立審 判 不受他人干涉 拘束原則 又刑事 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 事實審法院應就 調查所得之證據 在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之支配下 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 不受其他行政 立法 考試 監察機關 之干涉 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 束 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 民事或行政 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逕行援 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 此所稱之其他刑 事法院 自亦包括軍事法院在內 99 台上 6369 外國法院見解 我係採實 質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 行調查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 獨立為心 證之判斷認定事實 非但不受國內其他 判決之拘束 亦不得以外國法院判決所 持之法律見解 逕援為判決之依據 原 判決就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 逕以美國 哥倫比亞地區巡迴法院及美國聯邦最高

8 A-8 新學林分科六法 陷害教唆 所取得之證據 應無證據 能力 99 台上 2673 警察雙重身分 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 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之 警察任務之不同 具有雙重身分 執行 之程序是否合法 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 質而定 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 職務 固須符合有關搜索之 規定 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始告合法 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 察任務 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 則須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 本件原判決係 認定 警員林 清 詹 賢執行巡邏勤 務時 見上訴人形跡可疑 上前盤查要 求出示證件時 上訴人因心虛逃跑 恰 因背包之拉鍊未完全拉上 警員詹 賢 已發現其背包內有狀似槍柄之物 乃隨 手將之壓制 並詢問背包內究為何物 上訴人供出背包內藏有槍 彈等情 警 員二人原非執行犯罪偵查職務 不生刑 事訴訟法非法搜索 扣押問題 反之 其等係在公共場所 執行一般維護治安 之警察任務 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情形 為達成其 法定任務 所採取之行動 乃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之查證身分及物之扣留 或第二十一 條所定對軍器 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為預防危害之必要 所為之扣留 於法 並無不合 不能謂之為非法取得證據 至於嗣後帶返警局 偵查上訴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 係於行使司 法警察權之際 為實施扣押而由上訴人 簽立搜索同意書 以符扣押 規定 然實際上並無搜索行為 此與上 訴意旨所指先搜索 後補具搜索同意書 之情形有別 核其程序並無不法 自無 適用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 衡證據能力之餘地 98 台上 7590 誘捕偵查 刑事實務上有所謂以誘捕 偵查為目的之 陷害教唆 學理上稱 為 犯意誘發型 之誘捕偵查 乃行 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調 偵 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 唆使起意 待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 予以逮捕者而言 此種情 形 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實遭犯 罪調 偵 查人員所設陷誘引 而萌犯 意 著手實行 無異國家機關為教唆 者 而 製造 犯罪 與憲法賦予其追 訴處罰犯罪之實體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背 道而馳 違反法治國之基本原則 自不 能對該人民為處罰 且在程序法上言 既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手段顯 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對基本人權 之保障 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更無證 據能力 惟若行為人原本即具有犯罪之 意思 其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 意 非自他人所引發 創造 於此情 形 縱經調 偵 查人員利用機會加以 誘捕 學理上稱為 機會提供型 之誘 捕偵查 此時在實體法上 仍與犯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 在程序法上 手段尚 合比例原則 無加抑制之必要 因與上 揭受陷害者迥不相同 不能逕謂蒐集所 得之證據資料 非屬適格之證據 審判 時當細予分辨 俾期毋枉毋縱 98 台上 3262 陷害教唆不成立犯罪 所謂 陷害教 唆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 使其起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 再予逮捕者而言 該 陷害教唆 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 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 係 以不正當手段誘人入罪 故被陷害教唆 者不成立犯罪 此種情形 與犯罪行為 人本有犯罪之意思 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 佯與之為對合之行為 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予以逮 捕 以求人贓俱獲 此乃蒐證之方法 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者 迥然有別 本件上訴人原即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 且已將海洛因販賣予何 林 嗣何 林遭警方查獲後 供出毒 品購自上訴人 警方乃經由檢察官之指 揮 帶同何 林前往上訴人之住處 由 何 林向上訴人佯稱欲再購買海洛因 因而查獲上訴人 並在其住處之冰箱內 扣得十四包海洛因 此乃警方蒐證之方

9 單獨指認 97 台上 1833 陷害教唆 阻斷犯罪成立 按所謂 陷害教唆 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 唆 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謂 其既係司法警察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 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 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 但因其 手段顯然違反刑事訴訟對於偵查手段應 合法 純潔 正當之要求 基於保障人 權之考量 自得阻斷犯罪之成立 97 台上 44 指認 現行並無關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 被告 下以犯罪嫌疑人稱 之 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 檢 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 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 理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 五月 八月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要點 人犯指認作業 要點 及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領 中之規定 於偵查過程中 指認犯罪嫌疑人 係採取 選擇式 列 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 是非式的單一指 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 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 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並避免提供老舊照 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 人的特徵 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 示等程序 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 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 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 亦需兼顧真實之 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 禁止重覆指認 應綜合指認人於案 發時所處之環境 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 人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 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 而非 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 為事後審查 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 由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 染 誤導判斷 均已排除 且其目擊指 A-9 法 自與 陷害教唆 之情形 顯然不 同 98 台上 3167 禁止重覆指認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 實行之第一次指認 禁止重覆指認 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 是 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 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 該事 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 否客觀可信 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 項 為事後審查 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 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 能形成之記憶污染 誤導判斷 均已排 除 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指認人 於審判中 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陳 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 並 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 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自不得僅因 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 領 規 範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97 台上 4168 現場模擬 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另要求犯罪嫌疑人模擬其犯案過程 無 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 資以啟發查 察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 期能充分發現 真實 早日破案 純屬警方為調查犯罪 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 倘犯罪嫌疑人於模擬過程中 自由供述 並配合動作表示其犯案之經過 性質仍 屬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在未有選任辯護 人之情形 法律上亦非須有辯護人到 場 始得命犯罪嫌疑人為該犯罪過程之 模擬 以免警方調查犯罪工作之遲滯難 行 97 台上 1976 單獨指認 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 認 係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 鑑於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 本身觀察力 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 所影響 且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 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 甚為重 要 當力求慎重無訛 固以 真人列隊 指認 方式為之為宜 不應由單獨一 人 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 以 供指認 但若犯罪嫌疑人曾與指認人長 期且近距接觸而無誤認之虞者 自仍得

10 A-10 新學林分科六法 領規範不盡相符時 尚難謂係違反法律 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位階之 法定程序 遑論學者個人發 則或論理法則 指認人於審判中 並已 表之指認原則 94 台上 3307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 並依法踐行詰問之 實務問題 法院座談會 程序 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 法律問題 唯一依據 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 某甲施用毒品於任職服役前被發覺 未 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 領 規 久隨即入營服役 成為現役軍人 則司 範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95 法機關對某甲有無審判權 台上 3026 研究意見 指認 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 廳刑 字第 號函復臺灣 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 高等法院 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 然因指認 審核意見 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 記憶能力及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內容與妨 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 考諸刑事訴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內容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相同 均係就被告其人為審判機關之區 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 分 僅屬原則規定而已 而軍事審判法 之陳述 須有可信之情況 始得作為證 對適用軍事審判之人 事 時 則均有 據之趣旨 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 詳細而周延之規定 本件情形自無排除 之指認 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 適用軍事審判法之理由 研討意見採乙 案發後之初次指認 無論係司法警察 說 尚無不合 官 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常重 乙說 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 定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 發覺 自當力求慎重無訛 故除被告或犯罪嫌 在任職服役中者 依本法追訴審 疑人係社會 地區 知名人士 熟識親 判 法有明文 某甲施用毒品 友 特徵顯著 曾長期近距接觸 現行 既在任職服役前被發覺 雖事後 犯或準現行犯 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 成為現役軍人 由於非在任職服 方得採行當面 單獨之指認外 皆應依 役中被發覺 即不應受軍事審 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 以 真人列隊 判 仍應由司法機關審判 指認 方式為之 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 實務問題 檢察署座談會 認 或僅提供單一照片 甚或陳舊相 法律問題 片 以作指認 更不得有任何暗示 誘 甲犯殺人罪 尚未破案 甲入伍士兵 導之不正方法 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 役 服役中逃亡未滿一月 其殺人罪為 適法 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 警方偵破 移送地檢處檢察官偵查起 信性要件 95 台上 1172 訴 問法院對甲有無審判權 指認 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 乃犯 研究意見 罪後 經由被害人 共犯或目擊之第三 同意座談研討結論 以甲說為當 法 人 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 務部檢察司法 檢 字第 1303 號 法 現行並無關於指認程序 甲說 法院對甲無審判權 軍事審 之規定 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人 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 發覺在任 理 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 職服役中者 依本法追訴審判 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或學者 本件甲係士兵 依大法 發表之指認原則 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 官第五一號解釋 士兵未經核 考之資料 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准離營已逾一個月 依兵役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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