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部務會報討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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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平 交 易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平 交 易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平 交 易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同 業 公 會 如 下 : 一 依 工 業 團 體 法 成 立 之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及 工 業 會 二 依 商 業 團 體 法 成 立 之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聯 合 會 輸 出 業 同 業 公 會 及 聯 合 會 商 業 第 二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所 稱 同 業 公 會 如 下 : 一 依 工 業 團 體 法 成 立 之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及 工 業 會 二 依 商 業 團 體 法 成 立 之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聯 合 會 輸 出 業 同 業 公 會 及 聯 合 會 商 業 會 一 第 一 項 配 合 本 法 款 次 變 更, 並 參 酌 本 會 實 務 運 作 例 示 依 法 規 規 定 成 立 之 職 業 團 體, 就 序 文 及 第 三 款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增 訂 第 二 項, 就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其 他 依 法 設 立 促 進 成 員 利 益 之 團 體 予 以 定 義 會 三 依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成 立 之 律 師 公 會 會 計 師 公 會 建 築 師 公 會 醫 師 公 會 技 師 公 會 等 職 業 團 體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其 他 依 法 設 立 促 進 成 員 利 益 之 團 體, 指 除 前 項 外 其 他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或 相 關 法 律 設 立 促 進 成 員 利 益 之 事 業 團 體 三 依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所 成 立 之 職 業 團 體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所 稱 獨 占, 應 審 酌 下 列 事 項 認 定 之 : 一 事 業 在 相 關 市 場 之 占 有 率 二 考 量 時 間 空 間 等 因 素 下, 商 品 或 服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所 稱 獨 占, 應 審 酌 下 列 事 項 認 定 之 : 一 事 業 在 特 定 市 場 之 占 有 率 二 考 量 時 間 空 間 等 因 素 下, 商 品 或 服 務 在 一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配 合 本 法 將 現 行 條 文 特 定 市 場 之 用 語, 修 正 為 相 關 市 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

2 務 在 相 關 市 場 變 化 中 之 替 代 可 能 性 三 事 業 影 響 相 關 市 場 價 格 之 能 力 四 他 事 業 加 入 相 關 市 場 有 無 不 易 克 服 之 困 難 五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輸 入 輸 出 情 形 第 四 條 計 算 事 業 之 市 場 占 有 率 時, 應 先 審 酌 該 事 業 及 該 相 關 市 場 之 生 產 銷 售 存 貨 輸 入 及 輸 出 值 ( 量 ) 之 資 料 計 算 市 場 占 有 率 所 需 之 資 料, 得 以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所 得 資 料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記 載 資 料 為 基 準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同 業 公 會 或 其 他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得 為 本 法 聯 合 行 為 之 行 為 人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與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事 業 持 有 他 事 業 有 表 決 權 之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超 過 他 事 業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半 數 二 事 業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特 定 市 場 變 化 中 之 替 代 可 能 性 三 事 業 影 響 特 定 市 場 價 格 之 能 力 四 他 事 業 加 入 特 定 市 場 有 無 不 易 克 服 之 困 難 五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輸 入 輸 出 情 形 第 四 條 計 算 事 業 之 市 場 占 有 率 時, 應 先 審 酌 該 事 業 及 該 特 定 市 場 之 生 產 銷 售 存 貨 輸 入 及 輸 出 值 ( 量 ) 之 資 料 計 算 市 場 占 有 率 所 需 之 資 料, 得 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所 得 資 料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記 載 資 料 為 基 準 第 五 條 同 業 公 會 代 表 人 得 為 本 法 第 七 條 聯 合 行 為 之 行 為 人 2 一 配 合 本 法 將 現 行 條 文 特 定 市 場 之 用 語, 修 正 為 相 關 市 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配 合 本 法 第 六 條, 本 法 主 管 機 關 為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並 無 本 法 主 管 權 限, 爰 將 現 行 第 二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修 正 為 主 管 機 關 其 他 相 關 條 文 文 字, 並 配 合 修 正 之 配 合 本 法 第 二 條 之 修 正,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主 管 機 關 訂 有 行 政 解 釋 在 案, 又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就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亦 有 規 定, 爰 就 本 法 所 稱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予 以 定 義 三 配 合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增 訂 對 事 業 具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之

3 制 他 事 業 之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經 營, 而 致 一 事 業 對 另 一 事 業 有 控 制 力 三 二 事 業 間, 有 本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所 定 情 形, 而 致 一 事 業 對 另 一 事 業 有 控 制 力 四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之 人 或 團 體 及 其 關 係 人 持 有 他 事 業 有 表 決 權 之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超 過 他 事 業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半 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推 定 為 有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 一 事 業 與 他 事 業 之 執 行 業 務 股 東 或 董 事 有 半 數 以 上 相 同 二 事 業 與 他 事 業 之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有 半 數 以 上 為 相 同 之 股 東 持 有 或 出 資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銷 售 金 額, 指 事 業 之 營 業 收 入 總 額 前 項 營 業 收 入 總 額 之 計 算, 得 以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所 得 資 料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記 載 資 料 為 基 準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銷 售 金 額, 指 事 業 之 營 業 收 入 總 額 前 項 營 業 收 入 總 額 之 計 算, 得 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所 得 資 料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記 載 資 料 為 基 準 人 或 團 體, 視 為 本 法 有 關 結 合 規 定 之 事 業, 為 求 明 確, 於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明 定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之 人 或 團 體 及 其 關 係 人 對 其 具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之 事 業 亦 屬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以 利 事 業 遵 循 二 第 二 項 參 照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3

4 第 八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事 業 結 合, 由 下 列 之 事 業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報 : 一 與 他 事 業 合 併 受 讓 或 承 租 他 事 業 之 營 業 或 財 產 經 常 共 同 經 營 或 受 他 事 業 委 託 經 營 者, 為 參 與 結 合 之 事 業 二 持 有 或 取 得 他 事 業 之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者, 為 持 有 或 取 得 之 事 業 但 持 有 或 取 得 事 業 間 具 有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者, 或 受 同 一 事 業 或 數 事 業 控 制 者, 為 最 終 控 制 之 事 業 三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他 事 業 之 業 務 經 營 或 人 事 任 免 者, 為 控 制 事 業 應 申 報 事 業 尚 未 設 立 者, 由 參 與 結 合 之 既 存 事 業 提 出 申 報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具 控 制 性 持 股 之 子 公 司 參 與 結 合 時, 由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提 出 申 報 第 九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事 業 結 合, 應 備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報 : 一 申 報 書, 載 明 下 列 事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事 業 結 合, 由 下 列 之 事 業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報 : 一 與 他 事 業 合 併 受 讓 或 承 租 他 事 業 之 營 業 或 財 產 經 常 共 同 經 營 或 受 他 事 業 委 託 經 營 者, 為 參 與 結 合 之 事 業 二 持 有 或 取 得 他 事 業 之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者, 為 持 有 或 取 得 之 事 業 三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他 事 業 之 業 務 經 營 或 人 事 任 免 者, 為 控 制 事 業 應 申 報 事 業 尚 未 設 立 者, 由 參 與 結 合 之 既 存 事 業 提 出 申 報 第 八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事 業 結 合, 應 備 下 列 文 件,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報 : 一 申 報 書, 載 明 下 列 事 二 第 一 項 序 文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三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但 書 規 定, 就 持 有 或 取 得 事 業 間 具 有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者, 或 受 同 一 事 業 或 數 事 業 控 制 者, 明 定 由 最 終 控 制 之 事 業 提 出 申 報 四 參 酌 本 會 歷 來 實 務 運 作 方 式,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具 控 制 性 持 股 之 子 公 司 參 與 結 合 時, 規 定 提 出 申 報 主 體,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二 配 合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三 配 合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八 4

5 ( 一 ) 結 合 型 態 及 內 容 ( 二 ) 參 與 事 業 之 姓 名 住 居 所 或 公 司 行 號 或 團 體 之 名 稱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 三 ) 預 定 結 合 日 期 ( 四 ) 設 有 代 理 人 者, 其 代 理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證 明 文 件 ( 五 )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二 參 與 事 業 之 基 本 資 料 : ( 一 ) 事 業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者, 其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姓 名 及 住 居 所 ( 二 ) 參 與 事 業 之 資 本 額 及 營 業 項 目 ( 三 ) 參 與 事 業 與 參 與 事 業 具 有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之 事 業, 以 及 與 參 與 事 業 受 同 一 事 業 或 數 事 業 控 制 之 從 屬 關 係 事 業, 其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營 業 額 ( 四 ) 每 一 參 與 事 業 之 員 工 人 數 ( 五 ) 參 與 事 業 設 立 證 明 文 件 三 參 與 事 業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財 務 報 表 及 營 業 報 告 書 四 參 與 事 業 就 該 結 合 相 關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生 產 或 經 營 成 本 銷 售 價 格 及 產 銷 值 ( 量 ) 等 資 料 ( 一 ) 結 合 型 態 及 內 容 ( 二 ) 參 與 事 業 之 姓 名 住 居 所 或 公 司 行 號 或 團 體 之 名 稱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 三 ) 預 定 結 合 日 期 ( 四 ) 設 有 代 理 人 者, 其 代 理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證 明 文 件 ( 五 )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二 參 與 事 業 之 基 本 資 料 : ( 一 ) 事 業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者, 其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姓 名 及 住 居 所 ( 二 ) 參 與 事 業 之 資 本 額 及 營 業 項 目 ( 三 ) 參 與 事 業 及 其 具 有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之 事 業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營 業 額 ( 四 ) 每 一 參 與 事 業 之 員 工 人 數 ( 五 ) 參 與 事 業 設 立 證 明 文 件 三 參 與 事 業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財 務 報 表 及 營 業 報 告 書 四 參 與 事 業 就 該 結 合 相 關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生 產 或 經 營 成 本 銷 售 價 格 及 產 銷 值 ( 量 ) 等 資 料 五 實 施 結 合 對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及 限 制 競 爭 不 利 益 之 說 明 六 參 與 事 業 未 來 主 要 營 款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款 次 順 移 四 為 使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序 文 及 第 十 一 款 所 定 經 指 定 文 件 範 圍 更 臻 明 確, 俾 利 結 合 申 報 事 業 遵 循, 參 照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五 本 法 有 關 結 合 管 制 規 範 修 正 擴 大 將 關 係 企 業 及 自 然 人 或 團 體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情 形 納 入 管 理, 惟 實 務 上 可 能 因 跨 國 企 業 敵 意 併 購 或 家 族 間 因 家 產 爭 議 等 原 因, 讓 應 申 報 事 業 難 以 取 得 關 係 人 資 料, 導 致 結 合 申 報 文 件 無 法 備 齊,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就 事 業 無 法 提 出 應 備 文 件 者, 應 於 申 報 書 內 表 明 並 釋 明 之 5

6 五 實 施 結 合 對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及 限 制 競 爭 不 利 益 之 說 明 六 參 與 事 業 未 來 主 要 營 運 計 畫 七 參 與 事 業 轉 投 資 之 概 況 八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之 人 或 團 體, 持 有 他 事 業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之 概 況 九 參 與 事 業 之 股 票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或 於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者, 其 最 近 一 期 之 公 開 說 明 書 或 年 報 十 參 與 事 業 之 水 平 競 爭 或 其 上 下 游 事 業 之 市 場 結 構 資 料 十 一 主 管 機 關 為 完 整 評 估 結 合 對 競 爭 影 響 所 指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前 項 申 報 書 格 式,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事 業 結 合 申 報, 有 正 當 理 由 無 法 提 出 第 一 項 應 備 文 件 或 資 料 者, 應 於 申 報 書 內 表 明 並 釋 明 之 第 十 條 事 業 結 合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提 出 申 報 時, 所 提 資 料 不 符 前 條 規 定 或 記 載 不 完 備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敘 明 理 由 限 期 通 知 補 正 ; 屆 運 計 畫 七 參 與 事 業 轉 投 資 之 概 況 八 參 與 事 業 之 股 票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或 於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者, 其 最 近 一 期 之 公 開 說 明 書 或 年 報 九 參 與 事 業 之 水 平 競 爭 或 其 上 下 游 事 業 之 市 場 結 構 資 料 十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前 項 申 報 書 格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九 條 事 業 結 合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提 出 申 報 時, 所 提 資 料 不 符 前 條 規 定 或 記 載 不 完 備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敘 明 理 由 限 期 通 知 補 正 ; 屆 期 不 補 二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6

7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後 所 提 資 料 仍 不 齊 備 者, 不 受 理 其 申 報 第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七 項 所 定 受 理 其 提 出 完 整 申 報 資 料 之 日, 指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事 業 提 出 之 申 報 資 料 符 合 第 九 條 規 定 且 記 載 完 備 之 收 文 日 第 十 二 條 事 業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應 由 參 與 聯 合 行 為 之 事 業 共 同 為 之 前 項 事 業 為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同 業 公 會 或 其 他 團 體 者, 應 由 該 同 業 公 會 或 團 體 為 之 前 二 項 之 申 請,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為 之 第 十 三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應 備 下 列 文 件 : 一 申 請 書, 載 明 下 列 正 或 補 正 後 所 提 資 料 仍 不 齊 備 者, 不 受 理 其 申 報 第 十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金 融 機 構 事 業, 指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四 條 之 金 融 機 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四 條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第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受 理 其 提 出 完 整 申 報 資 料 之 日, 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事 業 提 出 之 申 報 資 料 符 合 第 八 條 規 定 且 記 載 完 備 之 收 文 日 第 十 二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就 申 報 案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得 刊 載 政 府 公 報 第 十 三 條 事 業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為 聯 合 行 為 時, 應 由 各 參 與 聯 合 行 為 之 事 業 共 同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同 業 公 會 為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之 聯 合 行 為 而 申 請 許 可 時, 應 由 同 業 公 會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前 二 項 之 申 請,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為 之 第 十 四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應 備 下 列 文 件 : 一 申 請 書, 載 明 下 列 事 7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六 項 有 關 結 合 申 報 之 銷 售 金 額 門 檻 改 以 擇 定 行 業 公 告 之, 爰 刪 除 本 條 理 由 同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並 配 合 本 法 項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配 合 行 政 院 統 合 型 公 報 發 行, 各 機 關 已 不 再 發 行 所 屬 公 報, 爰 刪 除 本 條 二 第 一 項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參 照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第 二 項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異 動, 以 及 其 他 團 體 亦 得 為 聯 合 行 為 主 體 之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 一 項 序 文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8 事 ( 一 ) 申 請 聯 合 行 為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名 稱 ( 二 ) 聯 合 行 為 之 型 態 ( 三 ) 聯 合 行 為 實 施 期 間 及 地 區 ( 四 ) 設 有 代 理 人 者, 其 代 理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證 明 文 件 ( 五 )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二 聯 合 行 為 之 契 約 書 協 議 書 或 其 他 合 意 文 件 三 實 施 聯 合 行 為 之 具 體 內 容 及 實 施 方 法 四 參 與 事 業 之 基 本 資 料 : ( 一 ) 參 與 事 業 之 姓 名 住 居 所 或 公 司 行 號 公 會 或 團 體 之 名 稱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 二 ) 事 業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者, 其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姓 名 及 住 居 所 ( 三 ) 參 與 事 業 之 營 業 項 目 資 本 額 及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營 業 額 五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三 年 與 聯 合 行 為 有 關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價 格 及 產 銷 值 ( 量 ) 之 逐 季 資 料 六 參 與 事 業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財 務 報 表 及 ( 一 ) 申 請 聯 合 行 為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名 稱 ( 二 ) 聯 合 行 為 之 型 態 ( 三 ) 聯 合 行 為 實 施 期 間 及 地 區 ( 四 ) 設 有 代 理 人 者, 其 代 理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證 明 文 件 ( 五 )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二 聯 合 行 為 之 契 約 書 協 議 書 或 其 他 合 意 文 件 三 實 施 聯 合 行 為 之 具 體 內 容 及 實 施 方 法 四 參 與 事 業 之 基 本 資 料 : ( 一 ) 參 與 事 業 之 姓 名 住 居 所 或 公 司 行 號 公 會 或 團 體 之 名 稱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 二 ) 事 業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者, 其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姓 名 及 住 居 所 ( 三 ) 參 與 事 業 之 營 業 項 目 資 本 額 及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營 業 額 五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兩 年 與 聯 合 行 為 有 關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價 格 及 產 銷 值 ( 量 ) 之 逐 季 資 料 六 參 與 事 業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財 務 報 表 及 營 業 報 告 書 七 參 與 事 業 之 水 平 競 爭 三 考 量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聯 合 行 為 許 可 期 限 之 上 限 為 五 年, 為 確 實 審 酌 聯 合 行 為 是 否 有 益 於 整 體 經 濟 與 公 共 利 益, 爰 將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兩 年 與 聯 合 行 為 有 關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價 格 及 產 銷 值 ( 量 ) 之 逐 季 資 料, 修 正 為 最 近 三 年 四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與 第 二 項 參 照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8

9 營 業 報 告 書 七 參 與 事 業 之 水 平 競 爭 或 其 上 下 游 事 業 之 市 場 結 構 資 料 八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九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前 項 申 請 書 格 式,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並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一 參 與 事 業 實 施 聯 合 行 為 前 後 成 本 結 構 及 變 動 分 析 預 估 二 聯 合 行 為 對 未 參 與 事 業 之 影 響 三 聯 合 行 為 對 該 市 場 結 構 供 需 及 價 格 之 影 響 四 聯 合 行 為 對 上 下 游 事 業 及 其 市 場 之 影 響 五 聯 合 行 為 對 整 體 經 濟 與 公 共 利 益 之 具 體 效 益 與 不 利 影 響 六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第 十 五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或 第 八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外, 並 應 詳 載 其 實 施 聯 合 行 為 達 成 降 低 成 本 改 良 品 質 增 進 效 或 其 上 下 游 事 業 之 市 場 結 構 資 料 八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九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前 項 申 請 書 格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一 參 與 事 業 實 施 聯 合 行 為 前 後 成 本 結 構 及 變 動 分 析 預 估 二 聯 合 行 為 對 未 參 與 事 業 之 影 響 三 聯 合 行 為 對 該 市 場 結 構 供 需 及 價 格 之 影 響 四 聯 合 行 為 對 上 下 游 事 業 及 其 市 場 之 影 響 五 聯 合 行 為 對 整 體 經 濟 與 公 共 利 益 之 具 體 效 益 與 不 利 影 響 六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第 十 六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應 詳 載 其 實 施 聯 合 行 為 達 成 降 低 成 本 改 良 品 質 增 進 效 率 或 促 進 合 理 經 營 之 具 體 預 期 效 果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配 合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增 訂 第 八 款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9

10 率 促 進 合 理 經 營 產 業 發 展 或 技 術 創 新 之 具 體 預 期 效 果 第 十 六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除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外, 並 應 詳 載 下 列 事 一 個 別 研 究 開 發 及 共 同 研 究 開 發 所 需 經 費 之 差 異 二 提 高 技 術 改 良 品 質 降 低 成 本 或 增 進 效 率 之 具 體 預 期 效 果 第 十 七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除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外, 並 應 詳 載 下 列 事 一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三 年 之 輸 出 值 ( 量 ) 與 其 占 該 商 品 總 輸 出 值 ( 量 ) 及 內 外 銷 之 比 例 二 促 進 輸 出 之 具 體 預 期 效 果 第 十 八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除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外, 並 應 詳 載 下 列 事 一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三 年 之 輸 入 值 ( 量 ) 第 十 七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應 詳 載 下 列 事 一 個 別 研 究 開 發 及 共 同 研 究 開 發 所 需 經 費 之 差 異 二 提 高 技 術 改 良 品 質 降 低 成 本 或 增 進 效 率 之 具 體 預 期 效 果 第 十 八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應 詳 載 下 列 事 一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一 年 之 輸 出 值 ( 量 ) 與 其 占 該 商 品 總 輸 出 值 ( 量 ) 及 內 外 銷 之 比 例 二 促 進 輸 出 之 具 體 預 期 效 果 第 十 九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應 詳 載 下 列 事 一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三 年 之 輸 入 值 ( 量 ) 二 事 業 為 個 別 輸 入 及 聯 10 二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考 量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聯 合 行 為 許 可 期 限 之 上 限 為 五 年, 為 確 實 審 酌 聯 合 行 為 是 否 有 益 於 整 體 經 濟 與 公 共 利 益, 爰 將 第 一 款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一 年 之 輸 出 值 ( 量 ) 與 其 占 該 商 品 總 輸 出 值 ( 量 ) 及 內 外 銷 比 例 之 資 料, 修 正 為 最 近 三 年 二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1 二 事 業 為 個 別 輸 入 及 聯 合 輸 入 所 需 成 本 比 較 三 達 成 加 強 貿 易 效 能 之 具 體 預 期 效 果 第 十 九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除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外, 並 應 詳 載 下 列 事 一 因 經 濟 不 景 氣, 而 致 同 一 行 業 之 事 業 難 以 繼 續 維 持 或 生 產 過 剩 之 資 料 二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三 年 每 月 之 產 能 設 備 利 用 率 產 銷 值 ( 量 ) 輸 出 入 值 ( 量 ) 及 存 貨 量 資 料 三 最 近 三 年 間 該 行 業 廠 家 數 之 變 動 狀 況 四 該 行 業 之 市 場 展 望 資 料 五 除 聯 合 行 為 外, 已 採 或 擬 採 之 自 救 措 施 六 實 施 聯 合 行 為 之 預 期 效 果 除 前 項 應 載 事 項 外, 主 管 機 關 得 要 求 提 供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第 二 十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除 第 十 四 條 合 輸 入 所 需 成 本 比 較 三 達 成 加 強 貿 易 效 能 之 具 體 預 期 效 果 第 二 十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應 詳 載 下 列 事 一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三 年 每 月 特 定 商 品 之 平 均 成 本 平 均 變 動 成 本 與 價 格 之 比 較 資 料 二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三 年 每 月 之 產 能 設 備 利 用 率 產 銷 值 ( 量 ) 輸 出 入 值 ( 量 ) 及 存 貨 量 資 料 三 最 近 三 年 間 該 行 業 廠 家 數 之 變 動 狀 況 四 該 行 業 之 市 場 展 望 資 料 五 除 聯 合 行 為 外, 已 採 或 擬 採 之 自 救 措 施 六 實 施 聯 合 行 為 之 預 期 效 果 除 前 項 應 載 事 項 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要 求 提 供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第 二 十 一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應 詳 載 下 列 二 配 合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第 六 款 刪 除 商 品 市 場 價 格 低 於 平 均 生 產 成 本 之 文 字,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三 參 照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1

12 規 定 外, 並 應 詳 載 下 列 事 一 符 合 中 小 企 業 認 定 標 準 之 資 料 二 達 成 增 進 經 營 效 率 或 加 強 競 爭 能 力 之 具 體 預 期 效 果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所 稱 中 小 企 業, 依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規 定 之 標 準 認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事 業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申 請 聯 合 行 為 許 可 時, 所 提 資 料 不 全 或 記 載 不 完 備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敘 明 理 由 限 期 通 知 補 正 ; 屆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後 所 提 資 料 仍 不 齊 備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三 個 月 期 限, 自 主 管 機 關 收 文 之 次 日 起 算 但 事 業 提 出 之 資 料 不 全 或 記 載 不 完 備, 經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通 知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之 次 日 起 算 第 二 十 四 條 事 業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延 展 時, 應 備 下 列 資 料,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 一 申 請 書 二 聯 合 行 為 之 契 約 書 協 議 書 或 其 他 事 一 符 合 中 小 企 業 認 定 標 準 之 資 料 二 達 成 增 進 經 營 效 率 或 加 強 競 爭 能 力 之 具 體 預 期 效 果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所 稱 中 小 企 業, 依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規 定 之 標 準 認 定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事 業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聯 合 行 為 許 可 時, 所 提 資 料 不 全 或 記 載 不 完 備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敘 明 理 由 限 期 通 知 補 正 ; 屆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後 所 提 資 料 仍 不 齊 備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前 項 補 正,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三 個 月 期 限, 自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收 文 之 次 日 起 算 但 事 業 提 出 之 資 料 不 全 或 記 載 不 完 備,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通 知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之 次 日 起 算 第 二 十 五 條 事 業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延 展 時, 應 備 下 列 資 料,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 一 申 請 書 二 原 許 可 文 件 影 本 12 二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 一 項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及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依 第 一 項 後 段 補 正 後 所 提 資 料 仍 不 齊 備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規 定 可 知, 補 正 以 一 次 為 限,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二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及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及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復 考 量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聯 合 行 為 許 可 與 延 展 期 限 之 上 限

13 合 意 文 件 三 實 施 聯 合 行 為 之 具 體 內 容 及 實 施 方 法 四 參 與 事 業 之 基 本 資 料 五 參 與 事 業 最 近 三 年 與 聯 合 行 為 有 關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價 格 及 產 銷 值 ( 量 ) 之 逐 季 資 料 六 參 與 事 業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財 務 報 表 及 營 業 報 告 書 七 參 與 事 業 之 水 平 競 爭 或 其 上 下 游 事 業 之 市 場 結 構 資 料 八 聯 合 行 為 評 估 報 告 書 九 原 許 可 文 件 影 本 十 申 請 延 展 之 理 由 十 一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或 資 三 申 請 延 展 之 理 由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或 資 料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准 予 延 展 時, 應 將 原 許 可 文 號 及 期 限, 一 併 登 記, 並 刊 載 政 府 公 報 為 五 年, 再 次 申 請 延 展 市 場 結 構 可 能 發 生 變 化,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事 業 申 請 延 展 應 備 之 資 料, 增 訂 第 二 項, 就 實 施 聯 合 行 為 之 內 容 及 方 法 應 符 合 原 申 請 許 可 之 內 容, 俾 利 事 業 遵 循, 並 供 主 管 機 關 審 酌 延 展 對 整 體 經 濟 與 公 共 利 益 之 影 響 三 配 合 實 務 需 要, 就 事 業 申 請 延 展 所 提 資 料 不 全 或 記 載 不 完 備 補 正 後 仍 不 齊 備 之 法 律 效 果, 增 訂 第 三 項 規 定 四 配 合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聯 合 行 為 之 許 可 條 件 負 擔 期 限 等 之 公 開 方 式, 不 以 刊 載 公 報 為 限, 爰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刪 除 料 前 項 第 三 款 應 符 合 原 申 請 許 可 之 內 容, 如 逾 越 許 可 範 圍, 應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事 業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聯 合 行 為 延 展 時, 所 提 資 料 不 全 或 記 載 不 完 備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敘 明 理 由 限 期 通 知 補 正 ; 屆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後 所 提 資 料 仍 不 齊 備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法 第 十 九 一 本 條 新 增 13

14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所 稱 正 當 理 由,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事 業 所 提 事 證, 應 審 酌 下 列 因 素 認 定 之 : 一 鼓 勵 下 游 事 業 提 升 售 前 服 務 之 效 率 或 品 質 二 防 免 搭 便 車 之 效 果 三 提 升 新 事 業 或 品 牌 參 進 之 效 果 四 促 進 品 牌 間 之 競 爭 五 其 他 有 關 競 爭 考 量 之 經 濟 上 合 理 事 由 二 按 限 制 轉 售 價 格 雖 降 低 下 游 市 場 競 爭, 可 能 成 為 事 業 從 事 聯 合 行 為 之 工 具, 降 低 品 牌 內 同 質 產 品 之 競 爭 ; 然 亦 可 能 提 升 品 牌 品 質 與 服 務, 進 而 促 進 品 牌 間 競 爭 之 程 度 故 限 制 轉 售 價 格 究 係 限 制 市 場 競 爭 抑 或 是 促 進 市 場 競 爭, 在 必 要 之 期 間 及 範 圍 內, 以 最 低 限 制 競 爭 之 方 法 達 到 促 進 競 爭 之 效 果, 仍 需 視 個 案 之 具 體 情 形 謹 慎 評 估 三 參 考 OECD(2008) 維 持 轉 售 價 格 報 告 所 列 常 見 限 制 競 爭 效 果, 包 括 促 進 零 售 商 或 製 造 商 價 格 聯 合 損 害 對 產 品 價 格 敏 感 度 較 低 邊 際 內 消 費 者 ( inframarginal consumers) 之 福 利, 及 原 本 在 價 格 競 爭 下 應 被 淘 汰 無 效 率 之 零 售 商 受 到 保 護 使 得 市 場 競 爭 品 質 下 降 維 持 轉 售 價 格 常 見 促 進 競 爭 效 果, 包 括 鼓 勵 零 售 商 提 供 更 有 效 率 之 售 前 服 務 防 止 搭 便 車 解 決 需 求 之 不 確 定 性 提 升 市 場 參 進 可 能 增 加 銷 售 網 建 立 促 進 品 牌 間 競 爭 預 防 經 銷 商 獨 占 性 定 價 及 因 提 供 價 格 之 保 障 趨 近 於 競 爭 價 格, 使 消 費 者 支 付 價 格 下 降, 消 除 14

15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正 當 理 由, 應 審 酌 下 列 情 形 認 定 之 : 一 市 場 供 需 情 況 二 成 本 差 異 三 交 易 數 額 四 信 用 風 險 五 其 他 合 理 之 事 由 差 別 待 遇 是 否 有 限 制 競 爭 之 虞, 應 綜 合 當 事 人 之 意 圖 目 的 市 場 地 位 所 屬 市 場 結 構 商 品 或 服 務 特 性 及 實 施 情 況 對 市 場 競 爭 之 影 響 等 加 以 判 斷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款 所 稱 低 價 利 誘, 指 事 業 以 低 於 成 本 或 顯 不 相 當 之 價 格, 阻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正 當 理 由, 應 審 酌 下 列 情 形 認 定 之 : 一 市 場 供 需 情 況 二 成 本 差 異 三 交 易 數 額 四 信 用 風 險 五 其 他 合 理 之 事 由 雙 重 邊 際 化 等 情 形 四 為 因 應 現 代 經 濟 活 動 之 多 樣 性, 参 考 美 國 判 例 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Inc. v. PSKS, Inc., 551 U.S. 877 (2007) OECD(2008) 維 持 轉 售 價 格 報 告 歐 盟 Commission Notice on 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ts, 及 日 本 流 通 交 易 慣 行 指 針, 於 本 條 例 示 正 當 理 由 之 審 酌 因 素, 並 於 第 五 款 就 有 關 競 爭 所 考 量 經 濟 之 因 素 作 一 概 括 規 定, 以 補 前 四 款 例 示 之 不 足 一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第 一 項 序 文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新 增 第 二 項, 說 明 差 別 待 遇 是 否 有 限 制 競 爭 之 虞 之 考 量 因 素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判 斷 是 否 低 價 利 誘, 原 則 以 平 均 變 動 成 本 (average variable cost) 15

16 礙 競 爭 者 參 與 或 從 事 競 爭 低 價 利 誘 是 否 有 限 制 競 爭 之 虞, 應 綜 合 當 事 人 之 意 圖 目 的 市 場 地 位 所 屬 市 場 結 構 商 品 或 服 務 特 性 及 實 施 情 況 對 市 場 競 爭 之 影 響 等 加 以 判 斷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款 所 稱 限 制, 指 搭 售 獨 家 交 易 地 域 顧 客 或 使 用 之 限 制 及 其 他 限 制 事 業 活 動 之 情 形 前 項 限 制 是 否 不 正 當 而 有 限 制 競 爭 之 虞, 應 綜 合 當 事 人 之 意 圖 目 的 市 場 地 位 所 屬 市 場 結 構 商 品 或 服 務 特 性 及 履 行 情 況 對 市 場 競 爭 之 影 響 等 加 以 判 斷 第 二 十 九 條 事 業 有 違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行 為,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令 其 刊 登 更 正 廣 告 前 項 更 正 廣 告 方 法 次 數 及 期 間, 由 主 管 機 關 審 酌 原 廣 告 之 影 響 程 度 定 之 第 三 十 條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無 具 體 內 容 未 具 真 實 姓 名 或 住 址 之 檢 舉 案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六 款 所 稱 限 制, 指 搭 售 獨 家 交 易 地 域 顧 客 或 使 用 之 限 制 及 其 他 限 制 事 業 活 動 之 情 形 前 項 限 制 是 否 不 正 當, 應 綜 合 當 事 人 之 意 圖 目 的 市 場 地 位 所 屬 市 場 結 構 商 品 特 性 及 履 行 情 況 對 市 場 競 爭 之 影 響 等 加 以 判 斷 第 二 十 八 條 事 業 有 違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行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命 其 刊 登 更 正 廣 告 前 項 更 正 廣 告 方 法 次 數 及 期 間,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酌 原 廣 告 之 影 響 程 度 定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 刪 除 ) 第 三 十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無 具 體 內 容 未 具 真 實 姓 名 或 住 址 之 檢 舉 案 16 為 標 準, 例 外 於 個 案 參 酌 市 場 結 構 產 業 特 性 等 因 素, 亦 可 採 用 平 均 避 免 成 本 (average avoidable cost) 平 均 增 支 成 本 (average incremental cost) 或 進 貨 成 本 等 標 準 認 定 之 二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 一 項 配 合 本 法 條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第 二 項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百 零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本 細 則 業 刪 除 本 條 規 定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7 件, 得 不 予 處 理 件, 得 不 予 處 理 第 三 十 一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第 一 款 規 定 為 通 知 時,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為 通 知 應 以 書 面 載 明 下 列 事 時, 應 用 通 知 書 前 項 通 知 書, 應 載 明 一 受 通 知 者 之 姓 名 下 列 事 住 居 所 受 通 知 者 一 受 通 知 者 之 姓 名 住 為 公 司 行 號 公 居 所 其 為 公 司 行 會 或 團 體 者, 其 負 號 公 會 或 團 體 者, 責 人 之 姓 名 及 事 務 其 負 責 人 之 姓 名 及 所 營 業 所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二 擬 調 查 之 事 項 及 受 二 擬 調 查 之 事 項 及 受 通 通 知 者 對 該 事 項 應 知 者 對 該 事 項 應 提 提 供 之 說 明 或 資 供 之 說 明 或 資 料 料 三 應 到 之 日 時 處 所 三 應 到 之 日 時 處 四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之 所 處 罰 規 定 四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通 知 書 至 遲 應 於 到 之 處 罰 規 定 場 日 四 十 八 小 時 前 送 前 項 通 知, 至 遲 應 達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者, 不 於 到 場 日 四 十 八 小 時 在 此 限 前 送 達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十 二 條 前 條 之 受 通 第 三 十 二 條 前 條 之 受 通 知 者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到 知 者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到 場 場 陳 述 意 見 但 主 管 機 陳 述 意 見 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應 應 由 本 人 到 場 由 本 人 到 場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受 通 知 者 到 場 陳 述 之 受 通 知 者 到 場 陳 述 意 意 見 後, 主 管 機 關 應 作 見 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作 成 陳 述 紀 錄, 由 陳 述 者 成 陳 述 紀 錄, 由 陳 述 者 簽 簽 名 其 不 能 簽 名 者, 名 其 不 能 簽 名 者, 得 以 得 以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代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代 之 ; 其 拒 之 ; 其 拒 不 簽 名 蓋 章 不 簽 名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或 按 指 印 者, 應 載 明 其 者, 應 載 明 其 事 實 事 實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合 併,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順 移 為 第 二 項, 參 照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17

18 第 三 十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為 通 知 時, 應 以 書 面 載 明 下 列 事 一 受 通 知 者 之 姓 名 住 居 所 受 通 知 者 為 公 司 行 號 公 會 或 團 體 者, 其 負 責 人 之 姓 名 及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二 擬 調 查 之 事 項 三 受 通 知 者 應 提 供 之 說 明 帳 冊 文 件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資 料 或 證 物 四 應 提 出 之 期 限 五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不 提 出 之 處 罰 規 定 第 三 十 五 條 主 管 機 關 收 受 當 事 人 或 關 係 人 所 提 出 之 帳 冊 文 件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資 料 或 證 物 後, 應 依 提 出 者 之 請 求 製 發 收 據 第 三 十 六 條 依 本 法 量 處 罰 鍰 時,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並 注 意 下 列 事 一 違 法 行 為 之 動 機 目 的 及 預 期 之 不 當 利 益 二 違 法 行 為 對 交 易 秩 序 之 危 害 程 度 三 違 法 行 為 危 害 交 易 秩 序 之 持 續 期 間 四 因 違 法 行 為 所 得 利 益 五 事 業 之 規 模 經 營 第 三 十 四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為 通 知 時, 應 以 書 面 載 明 下 列 事 一 受 通 知 者 之 姓 名 住 居 所 其 為 公 司 行 號 公 會 或 團 體 者, 其 負 責 人 之 姓 名 及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二 擬 調 查 之 事 項 三 受 通 知 者 應 提 供 之 說 明 帳 冊 文 件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資 料 或 證 物 四 應 提 出 之 期 限 五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不 提 出 之 處 罰 規 定 第 三 十 五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收 受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或 個 人 提 出 帳 冊 文 件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資 料 或 證 物 後, 應 依 提 出 者 之 請 求 掣 給 收 據 第 三 十 六 條 依 本 法 量 處 罰 鍰 時,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並 注 意 下 列 事 一 違 法 行 為 之 動 機 目 的 及 預 期 之 不 當 利 益 二 違 法 行 為 對 交 易 秩 序 之 危 害 程 度 三 違 法 行 為 危 害 交 易 秩 序 之 持 續 期 間 四 因 違 法 行 為 所 得 利 益 五 事 業 之 規 模 經 營 狀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說 明 二, 配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為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行 政 指 導 並 不 具 法 律 上 強 制 力, 相 對 人 明 確 拒 絕 指 導 時, 行 政 機 關 應 即 停 止, 並 不 得 據 此 對 相 對 人 為 不 利 之 處 置,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款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款 第 八 款 移 列 第 六 款 第 七 款 18

19 狀 況 及 其 市 場 地 位 六 以 往 違 法 類 型 次 數 間 隔 時 間 及 所 受 處 罰 七 違 法 後 悛 悔 實 據 及 配 合 調 查 等 態 度 第 三 十 七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況 及 其 市 場 地 位 六 違 法 類 型 曾 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導 正 或 警 示 七 以 往 違 法 類 型 次 數 間 隔 時 間 及 所 受 處 罰 八 違 法 後 悛 悔 實 據 及 配 合 調 查 等 態 度 第 三 十 七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條 未 修 正 19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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