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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Hong Kong Tug of War Association 香 港 中 環 雪 廠 街 10 號 新 顯 利 大 廈 5 樓 57 室 Rm 57, 5 th Floor, New Henry House No.10 Ice House Street, Central, Hong Kong Tel (852) Fax (852) Web-site http//hk.geocities.com/hk_towa/hktowa hk_towa@yahoo.com.hk 編 委 會 成 員 曾 澤 輝 陳 雪 玲 嚴 嘉 詠 嚴 嘉 兒 林 錦 鶯 楊 韻 明 - 1 -

3 序 言 本 會 之 組 織 章 程 由 本 人 以 律 師 的 身 份 見 證 下 簽 署 而 生, 並 於 2000 年 9 月 11 日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發 出 法 團 註 冊 證 書 至 今,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有 限 公 司 已 經 成 立 了 接 近 7 年 所 謂 千 里 之 行, 始 於 足 下, 本 會 最 初 由 數 位 熱 心 於 拔 河 運 動 的 人 士 發 起, 時 至 今 日, 已 見 規 模 本 會 初 期, 會 員 主 要 來 自 於 本 港 的 紀 律 部 隊 及 後, 會 員 的 來 源 已 經 擴 大 至 社 會 的 其 他 階 層, 包 括 大 專 院 校 及 中 學 等 於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會 長 吳 文 達 先 生 之 支 持 及 資 助 下, 本 會 曾 多 次 派 出 隊 伍 參 加 國 際 性 的 賽 事, 屢 獲 殊 榮 ; 通 過 參 與 海 外 比 賽, 加 強 對 外 的 聯 繫 於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會 長 Mr. Co. Koren 的 大 力 支 持 下, 本 會 將 於 本 年 5 月 在 瑞 典 舉 行 的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上 獲 准 加 入 成 為 正 式 會 員 於 各 同 寅 的 大 力 支 持 及 幫 助 下, 本 會 得 以 制 定 一 套 完 備 的 運 動 規 則, 體 現 了 公 平 競 爭 的 最 高 原 則 經 過 編 委 會 各 成 員 的 努 力, 本 會 得 以 制 訂 這 本 競 賽 及 訓 練 手 冊 本 書 的 付 梓, 實 為 社 會 上 不 同 階 層 人 士 的 慷 慨 支 持 及 幫 助 本 人 對 曾 澤 輝 先 生 及 其 他 會 員 付 出 的 巨 大 努 力 作 出 特 別 的 鳴 謝 最 後, 本 人 對 本 手 冊 的 贊 助 商 愛 斯 產 品 有 限 公 司 梁 德 明 先 生 作 出 衷 心 的 感 謝 最 後, 本 人 祝 願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能 夠 繼 往 開 來, 百 尺 竿 頭, 更 進 一 步, 努 力 為 祖 國 及 本 港 的 運 動 事 業 作 出 無 私 的 貢 獻 劉 世 民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主 席 - 2 -

4 目 錄 I 拔 河 運 動 簡 介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拔 河 運 動 意 義 拔 河 運 動 起 源 現 代 國 際 八 人 制 拔 河 運 動 簡 史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歷 史 目 前 拔 河 運 動 主 要 之 國 際 錦 標 賽 香 港 拔 河 代 表 隊 成 績 未 來 展 望 II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依 據 比 賽 類 別 重 量 等 級 比 賽 註 冊 測 量 體 重 蓋 印 章 提 交 比 賽 名 單 年 齡 界 定 隊 伍 及 替 換 教 練 及 訓 練 員 比 賽 服 飾 及 裝 備 比 賽 用 繩 比 賽 場 地 III 拔 河 技 術 規 則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握 繩 手 法 選 手 姿 勢 後 位 姿 勢 - 3 -

5 IV 違 反 規 則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一 般 犯 規 動 作 及 罰 則 取 消 資 格 違 反 規 例 V 比 賽 及 計 分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比 賽 方 法 對 賽 安 排 每 局 勝 負 或 和 局 之 判 定 計 分 方 法 停 止 比 賽 及 重 賽 VI 裁 判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裁 判 及 職 員 裁 判 長 主 裁 判 副 裁 判 體 重 測 量 長 VII 訊 號 及 命 令 第 27 條 第 28 條 第 29 條 第 30 條 開 賽 程 序 比 賽 結 束 拔 河 比 賽 命 令 表 拔 河 比 賽 犯 規 表 VIII 賽 事 架 構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 33 條 比 賽 總 則 隊 伍 對 賽 選 擇 場 區 - 4 -

6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賽 制 計 分 賽 中 同 分 申 訴 拔 河 比 賽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IX 拔 河 運 動 安 全 須 知 第 38 條 第 39 條 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督 導 天 文 台 訊 號 對 拔 河 運 動 之 影 響 拔 河 運 動 員 應 穿 著 適 當 的 保 護 裝 備 競 賽 操 守 意 外 報 告 X 裁 判 手 號 XI 拔 河 運 動 訓 練 課 程 及 考 核 指 引 第 43 條 第 44 條 第 45 條 第 46 條 第 47 條 訓 練 大 綱 向 總 會 申 請 安 排 考 試 程 序 考 官 職 責 教 練 守 則 教 練 權 益 XII 裁 判 制 度 實 施 方 法 及 證 書 課 程 內 容 第 48 條 第 49 條 第 50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第 53 條 第 54 條 第 55 條 目 的 依 據 裁 判 分 級 各 級 裁 判 可 教 授 及 擔 任 之 裁 判 工 作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三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亞 洲 或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 5 -

7 XIII 教 練 制 度 實 施 方 法 及 證 書 課 程 內 容 第 56 條 第 57 條 第 58 條 第 59 條 第 60 條 第 61 條 第 62 條 第 63 條 目 的 依 據 教 練 分 級 各 級 教 練 可 教 授 的 課 程 及 可 擔 任 之 教 練 工 作 拔 河 運 動 訓 練 員 證 書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三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XIV 各 級 運 動 員 證 書 課 程 第 64 條 第 65 條 第 66 條 初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中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高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XV 各 類 証 書 及 表 格 第 67 條 第 68 條 證 書 分 類 各 類 表 格 名 稱 XVI 各 類 對 照 表 第 69 條 第 70 條 第 71 條 第 72 條 級 別 教 練 表 證 書 課 程 表 各 單 位 教 授 及 考 核 各 項 目 對 比 表 各 類 證 書 教 授 及 考 核 - 6 -

8 甲 拔 河 運 動 意 義 I 拔 河 運 動 簡 介 拔 河 運 動 在 香 港 民 間 盛 行 已 久, 常 為 運 動 會 中 的 一 種 特 備 項 目 以 往 拔 河 比 賽, 無 特 定 規 則, 故 為 體 重 取 勝 之 運 動 項 目 直 至 現 代 國 際 八 人 制 拔 河 比 賽 出 現, 始 規 定 繩 子 之 長 短 粗 幼 及 場 地 大 小, 更 固 定 了 每 隊 參 賽 選 手 之 人 數, 並 按 體 重 分 級, 因 此 規 則 更 為 明 確 化 而 拔 河 更 是 一 危 險 性 少, 趣 味 性 及 公 平 性, 及 可 表 現 出 團 隊 合 作 精 神 之 運 動 如 何 將 團 隊 技 術 精 神 發 揮 最 大 及 達 致 最 有 效 是 現 代 國 際 八 人 制 拔 河 比 賽 獲 勝 不 可 缺 少 的 因 素 而 比 賽 時 各 隊 啦 啦 隊 的 設 計 與 表 現 熱 鬧 的 氣 氛 精 彩 之 競 賽, 更 令 拔 河 運 動 成 為 富 有 教 育 特 質 的 運 動 項 目 乙 拔 河 運 動 起 源 根 據 自 古 迄 今 所 發 現 的 原 始 記 載, 拔 河 運 動 起 源 於 亞 洲 國 家 古 代 的 慶 祝 和 祭 祖 活 動, 拉 繩 競 賽 便 是 拔 河 的 雛 型 例 如 在 朝 鮮, 相 鄰 的 村 莊 組 織 拔 河 比 賽, 以 預 測 下 季 的 收 成 在 人 類 歷 史 後 期, 拔 河 已 經 發 展 為 一 種 強 身 的 競 賽, 而 不 再 與 宗 教 典 禮 相 關 迄 今 所 發 現 的 拔 河 運 動 的 最 早 証 據 是 在 公 元 前 2500 年 埃 及 SAKKARA 的 MERERA-KU 的 墓 內 壁 畫 而 在 西 歐, 拔 河 運 動 始 於 公 元 1000 年, 這 可 從 斯 堪 的 納 維 亞 和 德 國 的 英 雄 故 事 中 讀 到 15 世 紀 時, 在 法 國 城 堡 或 大 別 墅 花 園 的 錦 標 賽 上, 拔 河 非 常 流 行, 後 來 也 成 為 英 國 錦 標 賽 的 項 目 之 一 世 界 上 最 早 用 文 字 記 錄 拔 河 運 動 的 是 中 國 史 籍 根 據 史 籍 記 載, 兩 千 多 年 前 楚 國 的 牽 鉤 ", 本 是 配 合 水 戰 的 一 種 軍 事 技 能, 後 變 為 荊 襄 一 帶 民 間 流 行 的 施 鉤 之 戲 " 後 世 的 拔 河 運 動 即 由 此 演 變 而 來 春 秋 戰 國 時 期 的 墨 子 魯 問 最 早 記 錄 牽 鉤 " 中 的 戰 器 鉤 強 " 當 時 楚 國 與 越 國 之 間 進 行 水 上 舟 戰, 楚 國 聘 請 來 楚 地 遊 歷 的 魯 班 為 其 設 計 一 種 名 為 鉤 強 " 的 器 具, 在 舟 戰 佔 優 勢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用 它 鉤 住 敵 舟, 不 讓 其 逃 脫, 在 失 利 時 可 以 用 它 抵 住 敵 舟, 不 讓 其 接 近 開 戰 時, 一 隻 只 大 鐵 鉤 鉤 往 越 國 戰 船, 每 個 - 7 -

9 鐵 鉤 後, 都 有 數 十 上 百 的 楚 軍 士 卒, 拼 命 拖 住 連 結 鐵 鉤 的 粗 繩 索, 使 越 船 無 法 行 動, 最 終 楚 軍 大 獲 全 勝 其 後, 這 種 鉤 拉 敵 舟 的 戰 術 操 練 又 從 水 上 移 到 陸 上, 競 賽 時 人 們 擊 鼓 助 威, 齊 聲 呐 喊, 用 激 越 的 鼓 點 整 齊 雙 方 角 力 用 巧 的 節 奏, 其 場 面 之 恢 宏 氣 氛 之 熱 烈, 不 難 想 見 從 牽 鉤 " 定 名 為 拔 河 " 一 般 多 認 為 始 於 唐 代 唐 代 封 氏 聞 見 記 明 確 記 載 唐 朝 時, 由 於 統 治 者 的 喜 愛 與 提 倡, 牽 鉤 " 由 荊 楚 地 區 的 地 方 性 習 俗, 迅 速 發 展 為 全 國 的 全 民 性 競 技 項 目, 其 參 加 人 數 之 多, 競 爭 氣 氛 之 濃 烈, 都 是 後 來 各 代 望 塵 莫 及 的 此 時 的 用 具, 已 由 長 達 四 五 十 丈 的 大 麻 繩 取 代 了 篾 纜, 麻 繩 兩 頭 分 別 系 幾 百 條 小 繩 索, 競 賽 時, 兩 撥 人 各 自 拉 住 小 繩 在 胸 前 挽 成 圈, 便 於 發 力 競 賽 規 則 是 在 長 繩 正 中 立 大 旗 為 界 ", 最 終 以 卻 者 為 勝, 就 者 為 輸 " 當 時 中 國 大 拔 河 和 韓 國 現 在 的 拔 河 形 式 一 致 拔 河 在 隋 唐 五 代 不 僅 是 競 技 遊 戲, 還 有 祈 求 年 豐 和 炫 耀 國 力 之 意 當 時 人 們 認 為 這 項 活 動 能 促 成 農 業 豐 收, 不 僅 可 以 祈 求 國 泰 民 安, 也 可 增 添 節 日 的 歡 樂 氣 氛, 因 此 在 隋 唐 民 間 十 分 盛 行 丙 現 代 國 際 八 人 制 拔 河 運 動 簡 史 現 代 國 際 拔 河 比 賽, 倡 導 於 英 國, 並 曾 於 1900 年 第 二 屆 法 國 巴 黎 奧 運 會 中, 列 為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第 三 屆 在 美 國 第 四 屆 在 英 國 第 五 屆 在 瑞 典 1912 年 第 六 屆 奧 運 會 因 第 一 次 世 界 大 戰 而 停 辦 至 1920 年 由 於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決 定 縮 減 比 賽 項 目, 而 拔 河 就 是 其 中 被 縮 減 的 比 賽 項 目 之 一 這 項 決 定 使 拔 河 運 動 的 國 際 競 賽 活 動 短 暫 地 處 於 停 頓 狀 態 但 是, 國 家 級 的 運 動 組 織 仍 在 不 斷 發 展,1933 年 瑞 典 國 家 拔 河 協 會 宣 告 成 立, 隨 即 其 他 歐 洲 國 家 紛 紛 效 法, 以 英 國 荷 蘭 等 14 個 國 家 為 主 的 歐 洲 各 國, 先 後 組 成 拔 河 協 會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於 1960 年 成 立 ( 簡 稱 TWIF), 並 統 一 了 比 賽 規 則 l964 年 在 瑞 士 舉 行 第 一 屆 歐 洲 拔 河 錦 標 賽,1965 年 在 勃 羅 地 海 運 動 會 舉 行 了 第 一 屆 國 際 拔 河 競 賽,TWIF 於 1975 年 在 荷 - 8 -

10 蘭 舉 辦 第 一 屆 世 界 錦 標 賽 此 後, 地 區 和 世 界 性 的 錦 標 賽 每 年 都 有 舉 行 1980 年 12 月 日 本 國 家 拔 河 聯 盟 正 式 成 立 以 國 際 拔 河 總 會 所 制 定 的 規 則 為 依 據, 訂 定 日 本 拔 河 聯 盟 之 室 內 比 賽 規 則 國 際 拔 河 總 會 鑑 於 日 本 拔 河 聯 盟 之 室 內 比 賽 規 則 的 優 點, 於 1982 年 提 議, 國 際 比 賽 也 在 室 內 硬 地 板 上 舉 行 1988 年 10 月 日 本 於 歧 埠 舉 行 日 英 拔 河 親 善 大 會, 共 八 國 參 加 這 次 國 際 親 善 大 會 將 TWIF 室 外 規 則 修 訂 為 室 內 比 賽 規 則, 並 於 1989 年 4 月 將 TWIF 的 規 則 正 式 修 訂 為 有 室 內 比 賽 規 則 1990 年 在 荷 蘭 舉 行 第 一 屆 世 界 ( 室 內 ) 拔 河 錦 標 賽 時, 便 採 用 了 室 內 比 賽 規 則, 在 室 內 場 地 進 行 比 賽 目 前 世 界 拔 河 比 賽, 以 公 開 對 抗 賽 與 世 界 錦 標 賽 方 式, 每 年 分 室 內 及 室 外 互 相 交 替 舉 行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於 1990 年 成 立 ( 簡 稱 ATWF), 並 於 同 年 10 月 10 日 在 日 本 千 葉 縣 舉 行 第 一 屆 亞 洲 拔 河 錦 標 賽 第 二 屆 亞 洲 拔 河 錦 標 賽 於 1996 年 6 月 1-2 日 在 台 北 市 舉 行, 參 賽 國 家 與 地 區 計 有 日 本 韓 國 香 港 澳 門 星 加 坡 馬 來 西 亞 菲 律 賓 印 度 和 中 華 台 北 2 隊 共 10 隊 共 襄 盛 舉 第 三 屆 亞 洲 拔 河 錦 標 賽 於 2000 年 11 月 日 在 台 北 市 舉 行 至 2002 年,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終 於 正 式 依 照 奧 林 匹 克 憲 章 第 29 條 被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認 可 中 國 拔 河 協 會 於 2006 年 3 月 20 日 在 北 京 成 立 丁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歷 史 早 在 香 港 開 埠 前, 拔 河 運 動 已 是 農 民 在 節 日 慶 典 上 的 一 種 遊 樂 競 技 開 埠 時, 駐 港 英 軍 及 香 港 警 察 以 拔 河 運 動 作 訓 練 團 隊 精 神 的 一 種 方 法 而 近 代 民 間 團 體 社 會 組 織 公 商 機 構 政 府 機 關 紀 律 部 隊 大 專 院 校 等, 都 較 喜 愛 將 拔 河 運 動 安 排 在 運 動 會 內 作 其 中 一 種 競 技 項 目 而 較 有 組 織 性 的 拔 河 比 賽 莫 過 於 警 務 處 及 懲 教 署 這 兩 大 紀 律 部 隊 於 70 年 代 至 90 年 代 所 定 期 舉 辦 的 比 賽 由 於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會 長 吳 文 達 先 生 大 力 推 廣 及 支 持, - 9 -

11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邀 請 賽 於 1994 年 在 中 華 台 北 舉 辦 了 當 時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尚 未 成 立 在 亳 無 認 識 及 沒 有 支 援 下, 當 時 的 香 港 巨 流 體 育 會 便 派 出 10 人 參 與 而 於 1995 年 香 港 保 民 體 育 會, 更 派 出 兩 支 為 數 20 人 的 隊 伍 再 度 參 與 賽 事 第 二 屆 亞 洲 拔 河 錦 標 賽 於 1996 年 6 月 1-2 日 年 在 中 華 台 北 舉 辦, 香 港 海 天 體 育 會 派 出 10 人 參 與 賽 事, 共 襄 盛 舉 參 賽 國 家 與 地 區 計 有 日 本 韓 國 香 港 澳 門 星 加 坡 馬 來 西 亞 菲 律 賓 印 度 及 中 華 台 北 2 隊, 共 10 隊 2000 年 11 月 在 中 華 台 北 舉 辦 了 國 際 特 殊 拔 河 運 動 邀 請 賽, 香 港 明 愛 中 心 在 香 港 獅 子 會 的 贊 助 下, 成 功 派 出 一 支 男 女 混 合 隊 參 與 智 障 組, 並 取 得 優 異 成 績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於 2000 年 9 月 11 日 正 式 成 立 ( 簡 稱 HKTOWA), 所 派 出 的 三 名 委 員 曾 澤 輝 先 生 鄧 國 良 先 生 及 施 鍏 忠 先 生, 考 獲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裁 判 及 教 練 資 格 同 年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派 出 男 女 隊 伍 各 一 支, 由 主 席 劉 世 民 及 全 體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帶 領 下, 參 與 第 三 屆 亞 洲 拔 河 錦 標 賽, 而 各 委 員 更 出 席 了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議 是 次 比 賽 除 取 得 優 異 成 績 外, 主 席 劉 世 民 先 生 更 成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戊 目 前 拔 河 運 動 主 要 國 際 錦 標 賽 世 界 運 動 會 每 四 年 一 次 舉 辦 的 世 界 運 動 會, 拔 河 運 動 是 其 中 一 項 比 賽 項 目 首 屆 世 運 會 於 1981 年 在 美 國 加 利 福 尼 亞 舉 行, 當 時 拔 河 運 動 只 有 男 子 組 室 外 賽, 並 分 男 子 720 公 斤 及 640 公 斤 兩 個 級 別 此 分 級 方 法 一 直 沿 用 至 1997 年 在 芬 蘭 舉 行 的 第 五 屆 世 運 會 2001 年, 第 六 屆 世 運 會 於 日 本 秋 田 舉 行 男 子 組 室 外 賽 的 分 級 改 為 680 公 斤 級 及 600 公 斤 級, 並 增 加 了 女 子 組 室 內 表 演 賽 2005 年, 第 七 屆 世 運 會 於 德 國 舉 行, 女 子 組 室 內 賽 正 式 列 入 比 賽 項 目 之 一, 而 女 子 組 只 有 520 公 斤 級 别 世 界 ( 室 外 ) 拔 河 錦 標 賽 每 二 年 一 次, 首 屆 於 1976 年 舉 行

12 世 界 ( 室 內 ) 拔 河 錦 標 賽 每 二 年 一 次, 首 屆 於 1990 年 在 荷 蘭 舉 行 歐 洲 錦 標 賽 室 外 賽, 每 二 年 舉 行 一 次, 首 屆 於 1964 年 舉 行, 以 歐 洲 國 家 為 主 大 洋 洲 錦 標 賽 室 外 室 內 賽 並 行, 每 二 年 舉 行 一 次, 1999 年 7 月 在 那 米 比 亞 舉 行 亞 洲 拔 河 錦 標 賽 1990 年 10 月 l0 日, 第 一 屆 亞 洲 拔 河 錦 標 賽 於 日 本 千 葉 縣 舉 行 1996 年 6 月 1-2 日, 第 二 屆 亞 洲 拔 河 錦 標 賽 於 中 華 台 北 舉 行 2000 年 11 月 日, 第 三 屆 亞 洲 拔 河 錦 標 賽 於 台 北 市 舉 行 2002 年, 第 四 屆 於 高 雄 市 舉 行 2004 年, 第 五 屆 於 桃 園 舉 行 2006 年, 第 六 屆 於 日 本 東 京 大 田 原 市 舉 行 全 國 體 育 大 會 全 國 體 育 大 會 是 與 全 國 運 動 會 城 市 運 動 會 齊 名 的 全 國 三 大 綜 合 體 育 賽 事 之 一, 由 2006 年 第 三 屆 全 國 體 育 大 會 開 始, 將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拔 河 運 動 是 第 三 屆 首 次 加 入 的 項 目 賽 事 並 於 2006 年 5 月 28 及 29 日 於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舉 行 己 香 港 拔 河 代 表 隊 成 績 一 ) 2006 年 第 一 屆 港 澳 埠 際 ( 室 內 ) 拔 河 賽 暨 澳 門 公 開 賽 日 期 2006 年 7 月 地 點 澳 門 成 績 公 開 賽 男 子 600 公 斤 級 女 子 520 公 斤 級 男 青 520 公 斤 級 港 澳 埠 際 賽 第 一 名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13 男 子 600 公 斤 級 女 子 520 公 斤 級 男 子 青 年 520 公 斤 級 埠 際 賽 總 冠 軍 香 港 勝 香 港 勝 香 港 勝 香 港 二 ) 2006 年 第 一 屆 越 南 ( 室 內 ) 拔 河 錦 標 賽 暨 國 際 邀 請 賽 日 期 2006 年 7 月 地 點 越 南 胡 志 明 市 成 績 男 子 600 公 斤 級 女 子 520 公 斤 級 男 女 混 合 組 第 一 名 第 一 名 第 一 名 三 ) 2006 年 第 六 屆 亞 洲 ( 室 內 ) 拔 河 錦 標 賽 日 期 2006 年 12 月 地 點 日 本 東 京 大 田 原 市 成 績 女 子 520 公 斤 級 第 三 名 四 ) 2006 年 中 華 台 北 ( 室 外 ) 拔 河 公 開 賽 暨 國 際 邀 請 賽 庚 未 來 展 望 日 期 2006 年 12 月 地 點 台 灣 台 北 市 成 績 公 開 賽 男 子 600 公 斤 級 女 子 520 公 斤 級 國 際 邀 請 賽 男 子 600 公 斤 級 女 子 520 公 斤 級 第 二 名 第 二 名 第 三 名 第 三 名 1. 拔 河 運 動 能 推 廣 及 發 展 為 香 港 最 普 及 的 一 種 團 隊 運 動 2. 香 港 拔 河 代 表 隊 在 國 際 比 賽 取 得 優 異 成 績 3. 拔 河 運 動 能 成 為 亞 運 會 的 競 賽 項 目 4. 拔 河 運 動 能 再 次 成 為 奧 運 會 之 競 賽 項 目

14 II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依 據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比 賽 規 則 (HKTOWA) 是 根 據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TWIF) 及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ATWF) 的 規 則 制 定 而 成 如 舉 辦 國 際 賽 則 根 據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規 則 進 行 比 賽 類 別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比 賽 分 為 以 下 類 別 室 外 室 內 男 子 女 子 男 女 混 合 青 少 年 成 人 重 量 等 級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HKTOWA) 主 辦 的 所 有 本 港 賽 事 重 量 等 級 須 依 以 下 準 則 劃 分 第 一 級 32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二 級 36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三 級 40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四 級 44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五 級 48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六 級 50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七 級 52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八 級 54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九 級 56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十 級 58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十 一 級 60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十 二 級 64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十 三 級 700 公 斤 或 以 下 第 十 四 級 無 限 量 級

15 第 4 條 比 賽 註 冊 測 量 體 重 蓋 印 章 提 交 比 賽 名 單 41 註 冊 參 加 比 賽 隊 伍 須 向 大 會 報 到, 在 司 令 台 領 取 體 重 測 量 表 及 比 賽 資 料 42 測 量 體 重 測 體 重 及 蓋 印 章 填 寫 體 重 測 量 表 上 隊 員 資 料 後, 選 手 須 依 號 碼 順 序 過 磅 量 體 重 選 手 須 穿 不 透 明 褲 過 磅, 而 女 性 更 必 須 穿 著 不 透 明 上 衣 禁 止 只 穿 內 褲 過 磅 選 手 可 以 不 穿 鞋 子 及 不 穿 帶 護 腰 帶 過 磅 體 重 測 量 以 公 斤 磅 顯 示 之 小 數 點 後 一 個 位 作 計 算, 而 小 數 點 後 兩 個 位 不 會 作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入 內, 例 70.44= 70.4 公 斤 當 選 手 過 磅 時, 須 將 註 冊 號 碼 寫 在 其 手 背 或 大 腿 上 當 全 體 隊 員 過 磅 完 畢 後, 計 算 當 中 重 量 最 輕 的 8 名 選 手 總 體 重 該 總 體 重 符 合 規 定 時, 全 體 隊 員 會 加 蓋 印 章, 必 要 時 可 寫 上 隊 伍 編 號 若 最 輕 的 8 名 選 手 總 體 重 超 重 時, 可 有 一 次 再 過 磅 機 會, 再 測 量 合 格, 才 能 蓋 印 章 但 若 再 過 磅 時,8 名 選 手 總 體 重 仍 超 重, 則 隊 伍 可 派 出 7 名 選 手 作 賽, 然 而 此 7 名 選 手 必 須 符 合 總 體 重 重 量 但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可 以 只 有 6 名 選 手 作 賽 44 提 交 比 賽 名 單 441 各 參 賽 隊 伍 須 在 每 場 賽 事 開 賽 前 15 分 鐘, 依 體 重 測 量 表 上 確 認 之 註 冊 名

16 第 5 條 第 6 條 年 齡 界 定 442 單, 在 出 賽 表 ( 順 位 ) 寫 上 出 賽 選 手 的 名 單, 並 向 站 在 出 場 道 之 職 員 ( 檢 錄 裁 判 ) 提 交 ( 以 三 局 作 賽 時, 必 須 於 第 一 局 前 提 交 ) 比 賽 名 單 提 交 後, 出 場 作 賽 的 全 體 隊 員, 須 按 大 會 規 定, 在 準 備 區 休 息 並 準 備 比 賽 青 少 年 18 歲 或 以 下 成 人 18 歲 以 上 青 少 年 組 之 年 齡 計 算 以 每 年 1 月 1 日 之 生 日 為 準, 如 參 賽 者 於 1 月 1 日 已 過 19 歲 生 日, 則 不 可 參 加 青 少 年 組 若 參 賽 者 於 1 月 1 日 之 後 才 到 19 歲 生 日, 則 仍 可 參 該 年 所 舉 辦 之 賽 事 的 加 青 少 年 組 隊 伍 及 替 換 61 隊 伍 編 制 如 下 教 練 位 訓 練 員 位 選 手 位 出 賽 選 手 共 8 名, 教 練 訓 練 員 由 選 手 兼 任 亦 可 教 練 須 由 成 人 擔 任, 訓 練 員 最 好 也 由 成 人 或 持 有 訓 練 員 證 書 者 擔 任 62 選 手 排 位 選 手 出 場 排 位, 其 順 序 為 第 1 位 第 2 位 第 3 位 第 4 位 第 5 位 第 6 位 第 7 位, 最 後 一 位 選 手 稱 後 位 當 比 賽 登 記 出 賽 選 手 名 單 時, 須 按 照 號 碼 的 順 序 由 l 8 號 登 記, 教 練 如 由 選 手 兼 任, 需 註 明 選 手 排 位 可 以 自 由 變 更 當 舉 繩 時, 後 位 必 須 在 河 道 底 線 之 前

17 選 手 之 拔 河 位 置 在 繩 子 左 邊 或 右 邊 皆 可 比 賽 開 始 時, 第 1 位 選 手 必 須 握 在 靠 近 繩 子 藍 色 標 誌 外 63 對 賽 隊 伍 及 替 換 選 手 每 隊 開 賽 時 必 須 是 8 人 作 賽, 選 手 受 傷 或 於 過 磅 時 超 重 例 外 兩 隊 對 賽 必 須 由 裁 判 監 督 下 進 行 所 有 參 賽 選 手 於 報 到 時 須 出 示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以 便 主 辦 單 位 核 對 替 換 選 手 之 條 件 a) 後 備 選 手 有 2 名, 但 出 賽 名 單 之 總 重 量 不 得 超 過 規 定 b) 後 備 選 手 也 必 須 預 先 接 受 體 重 測 量 替 換 選 手 之 程 序 a) 每 局 間 換 人, 教 練 須 向 主 裁 判 提 出 申 請, 經 主 裁 判 確 認 體 重 之 後 才 能 替 換 換 人 之 申 請 必 須 在 比 賽 前, 即 主 裁 判 發 出 握 繩 口 令 之 前 馬 上 提 出 否 則, 便 不 能 再 更 換 b) 比 賽 其 間, 如 有 選 手 受 傷 而 沒 有 後 備 選 手 可 替 換, 則 可 以 7 人 作 賽 但 若 再 有 選 手 受 傷 而 沒 有 人 可 替 換, 則 不 可 以 6 人 出 賽 最 少 之 出 賽 人 數 除 因 過 磅 時 超 重 及 有 選 手 受 傷 之 原 因 可 7 人 作 賽 外,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可 少 於 7 人 作 賽

18 第 7 條 第 8 條 教 練 及 訓 練 員 教 練 負 責 隊 伍 編 制 選 手 替 換 隊 務 管 理 及 比 賽 指 揮 等 工 作 當 比 賽 進 行 時, 教 練 及 訓 練 員 不 得 觸 碰 選 手 身 體 或 繩 子 指 揮 不 得 遮 擋 裁 判 視 線, 令 裁 判 視 線 受 到 阻 礙 比 賽 其 間, 教 練 不 得 使 用 哨 子 或 揚 聲 器 指 揮 選 手 在 室 內 比 賽 時, 教 練 對 選 手 的 指 揮, 必 須 在 拔 河 道 之 外 側, 並 站 於 主 裁 判 之 對 面, 不 可 妨 礙 副 裁 判 執 行 任 務, 更 不 可 進 入 河 道 在 室 外 比 賽 時, 教 練 對 選 手 的 指 揮, 必 須 在 拔 河 道 之 外 側, 左 邊 或 右 邊 皆 可 以, 但 不 可 妨 礙 裁 判 員 執 行 任 務 凡 對 裁 判 的 判 定 有 異 議 時, 只 有 教 練 有 權 提 出 抗 議 的 申 請 訓 練 員 負 責 在 比 賽 前 後 照 顧 隊 員 訓 練 員 及 後 備 選 手 所 處 位 置 必 須 是 裁 判 指 示 的 場 地 比 賽 服 飾 及 裝 備 81 比 賽 服 裝 選 手 服 裝 隊 伍 須 穿 著 整 齊 及 一 致 的 運 動 服 裝, 競 賽 時 穿 短 褲 長 袖 運 動 衫 襪 子 等 標 準 拔 河 服 裝, 力 求 整 齊 附 註 本 地 比 賽 視 乎 需 要 可 另 行 規 定 指 揮 服 裝 穿 著 與 隊 伍 相 同 的 比 賽 服 或 與 隊 伍 相 同 顏 色 的 運 動 服 裝 頭 飾 指 揮 及 選 手 可 佩 帶 帽 頭 巾 頭 帶 遮 光 罩 或 纏 頭 巾, 但 款 式 及 顏 色 必 須 一 致

19 防 滑 用 品 保 護 物 品 選 手 為 防 止 受 傷 而 穿 著 保 護 衣 時 需 獲 得 裁 判 的 准 許 保 護 衣 不 得 附 有 鎖 扣 溝 糟 或 任 何 設 計 用 作 鎖 定 繩 子 比 賽 時 可 使 用 腰 帶, 後 位 選 手 可 使 用 護 墊 但 厚 度 不 可 超 過 5cm 除 腰 帶 外, 保 護 衣 須 穿 著 在 比 賽 服 內 廣 告 商 標 圖 案 及 文 字 比 賽 服 飾 及 裝 備 上 之 商 標 圖 案 及 文 字 不 可 涉 及 政 治 性 宗 教 不 雅 及 侮 辱 性 嚴 禁 煙 酒 及 毒 品 廣 告 不 准 帶 手 套 除 了 鎂 粉 外, 其 他 用 於 止 滑 的 材 料 或 物 品 必 須 得 到 大 會 允 許 才 可 使 用 鞋 底 不 得 有 止 滑 設 施 獲 得 裁 判 員 的 許 可, 才 可 使 用 療 傷 之 繃 帶 或 其 他 包 紮 用 品, 其 治 療 的 範 圍 以 最 小 限 度 為 原 則 83 過 磅 衣 著 選 手 必 須 穿 不 透 明 褲 過 磅, 而 女 性 更 必 須 加 穿 不 透 明 上 衣 可 以 不 穿 鞋 子 及 不 穿 帶 護 腰 帶 過 磅 84 鞋 子 室 外 拔 河 鞋 室 外 比 賽 所 穿 的 短 筒 鞋 的 鞋 底 鞋 跟 及 鞋 跟 側 面 必 須 平 坦, 不 得 改 造 可 使 用 金 屬 製 鞋 跟, 其 厚 度 不 得 超 過 6.5mm 的 金 屬 板 ; 鞋 跟 不 可 大 於 鞋 底 面 積 之 1/3 及 鞋 跟 不 可 小 於 鞋 底 面 積 之 1/4 不 得 使 用 釘 鞋 及 鞋 跟 有 大 頭 釘 突 出 的 短 筒 鞋 室 內 拔 河 鞋 室 內 比 賽 必 須 穿 拔 河 鞋, 或 沒 有 鞋 跟

20 的 平 底 鞋, 鞋 由 生 產 商 生 產 後 不 得 加 工, 鞋 底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腳 掌 之 20%, 鞋 底 由 塑 膠 製 造 或 類 似 塑 膠 材 料 製 造 用 於 防 滑, 但 不 可 損 壞 拔 河 道 室 外 拔 河 鞋 鞋 底 與 鞋 跟 完 全 對 齊 金 屬 板 A= 鞋 跟 高 度 不 可 超 過 25mm 或 少 過 6.5mm B= 金 屬 板 厚 度 不 可 超 過 6.5mm 金 屬 板 鞋 跟 不 可 大 於 鞋 底 面 積 之 1/3 鞋 跟 不 可 小 於 鞋 底 面 積 之 1/4 第 9 條 比 賽 用 繩 91 比 賽 用 繩 之 規 定 如 下 A 一 般 用 繩 B 少 年 組 用 繩 圓 周 10cm 12.5cm 圓 周 9cm 11cm

21 A 一 般 用 繩 規 定 如 下 B 少 年 組 用 繩 規 定 如 下 圓 周 10cm 12.5cm 圓 周 9cm 11cm 長 度 28mtr 33.5mtr 長 度 28mtr 30mtr 材 料 馬 尼 拉 麻 材 料 馬 尼 拉 麻 ** 各 組 比 賽 用 繩, 繩 子 上 不 能 有 結 節 或 握 把 92 比 賽 用 繩 的 標 誌 是 使 用 顏 色 貼 布 或 顏 色 標 誌, 以 便 裁 判 員 能 夠 很 容 易 的 調 整 繩 子 的 長 短 或 適 當 位 置, 標 誌 線 寬 為 5 10cm 921 室 內 用 繩 的 標 誌 中 心 標 誌 繩 子 的 中 心 是 紅 色 標 誌 藍 色 標 誌 由 中 心 至 兩 側 2.5mtr 之 處 是 藍 色 標 誌 2.5mtr 2.5 mtr 922 室 外 用 繩 的 標 誌 中 心 標 誌 繩 子 的 中 心 是 紅 色 標 誌 白 色 標 誌 由 中 心 至 兩 側 4mtr 之 處 是 白 色 標 誌 藍 色 標 誌 由 中 心 至 兩 側 5mtr 之 處 是 藍 色 標 誌 1mtr 4 mtr 4mtr 1 mtr 93 比 賽 用 繩 的 檢 查 931 三 股 麻 繩 若 鬆 掉 一 股 若 磨 損 或 繩 股 突 出, 即 不 可 再 使 用 932 麻 繩 最 怕 水 和 潮 濕, 如 遇 水 後 易 變 成 僵 硬 或 繩 子 發 霉, 便 不 能 再 使 用

22 第 10 條 比 賽 場 地 94 比 賽 用 繩 的 保 養 941 繩 子 的 尾 端 最 容 易 鬆 開, 可 使 用 膠 帶 或 細 鉛 線 將 它 固 定 942 繩 子 可 用 1 公 尺 大 的 長 方 形 籃 子 裝, 不 可 放 在 太 陽 直 射 的 地 方 101 室 外 拔 河 道 須 在 平 坦 的 草 地 上 進 行, 如 於 比 賽 中 出 現 窪 坑, 則 必 須 在 下 一 場 比 賽 開 始 前 整 理 完 畢 白 色 中 心 線 ( 決 勝 線 ) 闊 度 建 議 不 小 於 10 mtr 長 度 建 議 不 小 於 40 mtr 中 心 線 為 白 色 平 坦 草 地 102 室 內 拔 河 道 比 賽 場 地 稱 為 拔 河 道 拔 河 道 必 為 水 平 面 作 賽 時 要 使 用 專 用 之 拔 河 道 墊 如 在 體 育 館 作 賽, 則 可 以 直 接 使 用 地 板, 用 貼 布 或 膠 帶 做 標 誌 中 心 線 為 紅 色 其 他 線 原 則 上 為 白 色, 線 寬 為 5cm 紅 色 中 心 線 白 色 決 勝 線 白 色 決 勝 線 闊 度 100cm 120cm 4 mtr 4 mtr 長 度 36 mtr

23 第 11 條 握 繩 手 法 第 12 條 選 手 姿 勢 第 13 條 後 位 姿 勢 III 拔 河 技 術 規 則 111 選 手 不 得 握 在 繩 子 兩 側 藍 色 標 誌 內 112 不 得 將 繩 子 打 結 及 將 繩 子 環 繞 身 體 任 何 部 位, 後 位 例 外 113 比 賽 開 始 時, 繩 子 的 紅 色 中 心 標 誌 必 須 對 正 地 上 的 中 心 線 位 121 每 名 選 手 必 須 赤 手 雙 手 掌 心 向 天 握 住 繩 子 122 除 後 位 外, 第 1 至 7 位 選 手 必 須 將 繩 子 由 軀 幹 與 上 臂 之 間 通 過 123 任 何 握 繩 動 作 阻 止 繩 子 自 由 移 動, 即 屬 鎖 繩 犯 規 124 選 手 雙 腳 必 須 置 於 膝 前 131 選 手 排 在 最 後 的 一 名 稱 為 後 位 132 後 位 握 繩 法 繩 子 必 須 通 過 腋 下, 由 背 斜 上, 從 另 一 邊 肩 部 前 面 垂 下 再 經 腋 下 過 後 鎖 緊, 將 多 餘 的 繩 子 置 於 身 後 外 側, 兩 手 臂 向 前 雙 手 掌 心 向 天 直 握 繩 子 IV 違 反 規 則 第 14 條 一 般 犯 規 動 作 及 罰 則 141 犯 規 動 作 坐 地 犯 規 觸 地 犯 規 鎖 繩 犯 規 選 手 故 意 坐 在 地 上 或 因 滑 倒 之 後, 沒 有 立 刻 起 身 除 腳 以 外 之 身 體 任 何 部 分 觸 及 地 面 任 何 握 繩 動 作 阻 止 繩

24 握 繩 犯 規 抽 繩 犯 規 腳 姿 犯 規 爬 繩 犯 規 划 繩 犯 規 後 位 犯 規 訓 練 員 犯 規 靜 止 犯 規 腳 洞 犯 規 ( 室 外 ) 越 線 犯 規 ( 室 內 ) 142 罰 則 警 告 子 自 由 移 動 選 手 違 反 比 賽 規 則 第 11 條 第 12 條 及 第 13 條 規 定 以 外 的 握 繩 法 上 下 抽 動 繩 子 使 繩 子 不 能 由 軀 幹 與 上 臂 之 間 通 過 坐 在 腳 或 肢 體 上 或 雙 腳 不 是 置 於 膝 前 用 手 拉 著 繩 交 替 前 進 連 續 坐 在 地 面 上 用 腳 向 後 移 動 後 位 違 反 比 賽 規 則 第 13 條 規 定 以 外 的 握 繩 法 比 賽 進 行 時, 訓 練 員 向 隊 伍 發 出 指 示 隊 伍 沒 有 積 極 進 行 對 賽, 持 續 停 頓 故 意 拖 延 比 賽 室 外 競 賽 時 的 犯 規 動 作 主 裁 判 提 出 拉 緊 口 令 之 前, 選 手 在 地 面 上 用 腳 挖 洞 室 內 競 賽 時 的 犯 規 動 作 選 手 腳 踏 出 河 道 邊 線 外 比 賽 中, 若 有 選 手 犯 規, 主 裁 判 會 馬 上 宣 告 警 告 每 局 比 賽, 每 隊 被 警 告 的 機 會 有 2 次, 如 被 第 3 次 警 告, 則 會 立 刻 喪 失 此 局 比 賽 資 格

25 第 15 條 取 消 資 格 第 16 條 違 反 規 例 第 17 條 比 賽 方 法 犯 規 是 以 整 體 而 論, 即 使 只 有 一 人 犯 規 也 視 同 全 體 犯 規 論 如 只 有 一 人 或 多 於 一 人 同 時 犯 規 時, 會 被 宣 判 一 次 警 告 第 一 次 警 告 時, 主 裁 判 須 報 告 犯 規 者 的 位 置 繼 續 警 告 時, 須 告 知 犯 規 者 的 位 置 及 用 手 勢 表 示 犯 規 動 作, 同 時 用 手 指 表 示 警 告 的 次 數 隊 伍 沒 有 遵 從 賽 事 主 辦 單 位 的 指 示 違 反 比 賽 規 則 違 反 體 育 精 神 及 所 作 行 為 有 損 拔 河 運 動 聲 譽 沒 有 遵 守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任 何 比 賽 規 則 V 比 賽 及 計 分 比 賽 採 用 1 局 2 局 或 3 局 作 勝 負, 每 局 時 限 不 可 超 過 10 分 鐘 ; 局 與 局 之 間 可 有 合 理 的 休 息 時 間, 但 最 多 為 6 分 鐘, 選 手 須 在 裁 判 指 定 之 休 息 區 內 休 息 第 18 條 對 賽 安 排 第 一 局, 對 賽 雙 方 可 抽 籤 或 擲 毫 決 定, 或 由 大 會 安 排 比 賽 場 區, 第 二 局, 則 相 方 交 換 場 區 當 必 須 進 行 第 三 局 比 賽 時, 則 按 抽 籤 或 擲 毫 決 定 場 區 當 交 換 場 區 時, 全 體 隊 員 須 列 隊 於 繩 子 左 側, 等 待 主 裁 判 手 勢 後 交 換 場 區 沒 有 特 別 需 要 時, 馬 上 開 始 比 賽 第 19 條 每 局 勝 負 或 和 局 之 判 定 191 勝 負 之 判 定 1911 勝 負 之 判 定 是 繩 子 上 的 指 定 標 誌 拉

26 至 指 定 之 決 勝 線 上 室 內 比 賽 勝 負 之 判 定 是 將 繩 子 拉 動 4 米 令 中 心 標 誌 移 至 地 上 決 勝 線 為 勝 開 始 比 賽 ( 決 勝 線 ) ( 中 心 線 ) ( 決 勝 線 ) 勝 負 已 定 停 止 比 賽 ( 決 勝 線 ) 中 心 線 ( 決 勝 線 ) 室 外 比 賽 勝 負 之 判 定 是 將 繩 子 拉 動 4 米 令 兩 則 標 誌 移 至 地 上 中 心 決 勝 線 為 勝 開 始 比 賽 勝 負 已 定 停 止 比 賽 中 心 線 ( 決 勝 線 ) 中 心 線 ( 決 勝 線 ) 主 裁 判 判 罰 一 方 為 違 反 規 則 3 次 或 違 反 體 育 精 神, 並 宣 告 結 束 此 局 比 賽 3 次 違 反 規 則 的 隊 伍, 便 輸 了 此 局 比 賽 若 在 限 時 內, 仍 未 有 任 何 一 方 能 根 據

27 第 20 條 計 分 方 法 和 局 之 判 定 以 上 兩 條 條 例 取 勝, 主 裁 判 就 以 中 心 標 誌 偏 向 那 一 方 為 勝 負 之 判 定 如 中 心 標 誌 偏 向 己 方, 則 判 己 方 勝 每 一 局 比 賽, 由 主 裁 判 吹 哨 子 表 示 結 束 兩 隊 在 同 一 局 同 時 犯 規 2 次, 主 裁 判 吹 嗩 子 停 止 比 賽, 此 局 判 和 當 採 用 2 局 作 賽, 各 勝 1 局, 賽 果 則 判 和 局 勝 者 獲 (3) 分 和 者 (2) 分 敗 者 (1) 分 失 局 或 棄 權 者 (0) 分 第 21 條 停 止 比 賽 及 重 賽 211 停 止 比 賽 重 賽 因 兩 隊 同 時 犯 規 2 次, 主 裁 判 判 斷 為 和 局 因 觀 眾 或 其 他 外 在 因 素, 妨 礙 了 比 賽, 主 裁 判 判 斷 為 無 法 繼 續 比 賽 比 賽 未 結 束 前, 雙 方 選 手 停 止 作 賽, 雙 手 離 開 繩 子 靜 止 犯 規 雙 方 隊 伍 沒 有 積 極 地 進 行 對 賽, 持 續 停 頓 及 故 意 拖 延 比 賽 開 始 重 賽 時, 兩 隊 不 用 對 調 場 區 作 賽 如 因 及 進 行 重 賽 時, 會 有 休 息 時 間, 但 不 得 超 過 6 分 鐘 如 因 2114 進 行 重 賽 時, 則 沒 有 休 息 時 間, 須 馬 上 重 新 比 賽 當 進 行 第 3 局 比 賽 時, 因 兩 隊 同 時

28 2125 犯 規 2 次, 須 進 行 重 賽 直 至 分 出 勝 負, 但 以 第 5 局 比 賽 為 止 若 第 5 局 雙 方 仍 同 時 犯 規 2 次, 則 以 中 心 標 誌 偏 向 那 一 方 為 勝 負 之 判 定 重 新 比 賽 時, 不 得 替 換 及 變 更 選 手 排 位 第 22 條 裁 判 及 職 員 第 23 條 裁 判 長 VI 裁 判 凡 由 本 會 或 其 所 屬 各 單 位 主 辦 合 辦 承 辦 協 辦 或 確 認 之 比 賽, 所 有 裁 判 及 職 員 須 獲 本 會 認 可 方 可 出 任, 並 須 穿 著 由 裁 判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衣 著 裁 判 長 是 比 賽 中 裁 判 之 最 高 負 責 人, 負 責 監 察 賽 事 是 否 遵 守 比 賽 規 則, 處 理 比 賽 中 發 生 之 一 切 技 術 問 題, 並 監 察 比 賽 是 否 正 常 進 行 處 理 比 賽 規 則 以 外 有 關 裁 判 的 事 宜 判 斷 比 賽 中 主 裁 判 不 能 決 定 的 勝 負 宣 佈 重 賽 當 比 賽 隊 伍 正 式 提 出 異 議 時, 聽 取 該 比 賽 之 主 裁 判 副 裁 判 的 意 見, 及 必 須 考 慮 全 部 有 關 者 的 意 見, 並 調 查 所 有 資 料, 再 做 公 正 的 判 斷 有 權 判 定 隊 員 行 為 不 正 當, 令 選 手 失 去 比 賽 資 格 不 正 當 行 為 包 括, 選 手 測 量 體 重 之 後, 使 用 他 人 的 號 碼 出 場 比 賽 或 不 聽 從 比 賽 職 員 的 指 示, 得 取 消 該 隊 比 賽 資 格 負 責 裁 判 團 的 編 組 及 分 配 任 務 因 為 要 監 察 賽 事, 確 保 比 賽 正 確 進 行, 裁 判 長 必 須 經 常 處 於 比 賽 場 中 的 最 佳 觀 察 的 位 置 向 執 行 委 員 提 交 有 關 隊 員 行 為 不 當 被 紀 律 處 分 的 報 告

29 第 24 條 主 裁 判 主 裁 判 有 確 認 比 賽 是 否 遵 守 本 會 規 則 的 責 任 並 須 綜 合 掌 握 全 體 比 賽 情 況 作 最 後 決 定 不 只 是 勝 負 決 定, 還 有 比 賽 運 作 的 決 定 權, 其 任 務 如 下 第 25 條 副 裁 判 開 始 比 賽 之 際, 與 副 裁 判 一 齊 調 整 拔 河 繩 的 正 確 位 置 根 據 需 要 給 予 副 裁 判 指 示 主 裁 判 須 於 中 心 線 的 範 圍 內 活 動 決 定 比 賽 的 勝 負 協 調 比 賽 的 進 行 監 察 比 賽 中 犯 規 行 為 對 比 賽 中 犯 規 者, 宣 佈 警 告 按 照 警 告 及 其 他 犯 規, 判 斷 比 賽 隊 伍 比 賽 資 格 判 斷 副 裁 判 的 警 告 訊 號, 宣 佈 警 告 有 宣 佈 重 賽 的 權 力 決 定 每 局 比 賽 間 的 休 息 時 間 每 局 比 賽 間, 檢 查 選 手 替 換, 及 檢 錄 員 傳 送 總 的 體 重 向 裁 判 長 說 明 教 練 申 訴 的 內 容 比 賽 完 畢 後, 確 認 記 錄 表 內 容, 並 簽 署 作 實 副 裁 判 根 據 主 裁 判 的 指 示 行 動 依 照 規 定 手 號, 向 主 裁 判 示 意 隊 伍 所 犯 的 規 例 其 任 務 如 下 第 26 條 體 重 測 量 長 確 認 下 場 比 賽 的 準 備 狀 況, 並 調 整 繩 子 記 號 位 於 主 裁 判 的 斜 對 面, 每 隊 第 1 位 與 後 位 之 間 比 賽 開 始 前, 確 認 後 位 的 握 繩 法 根 據 需 要, 檢 查 印 章 手 和 鞋 底 的 防 滑 裝 備 監 察 比 賽 中 選 手 的 犯 規 行 為 比 賽 中 選 手 犯 規 時, 須 用 手 號 向 主 裁 判 示 意 體 重 測 量 長 由 裁 判 員 出 任, 負 責 管 理 體 重 測 量 員 及 檢 錄

30 員 之 工 作 261 體 重 測 量 員 任 務 2611 測 量 參 加 隊 伍 的 全 體 選 手 的 體 重 2612 確 認 過 磅 完 畢 的 選 手 並 給 予 蓋 印 章 2613 檢 查 及 向 賽 事 大 會 提 交 比 賽 名 單 262 體 重 測 量 場 所 及 用 品 測 量 體 重 蓋 印 章 測 量 場 所 應 盡 量 安 排 於 室 內 場 地, 以 免 過 磅 者 尷 尬 如 參 加 選 手 人 數 太 多, 無 法 準 備 特 別 室 作 測 量 時, 設 計 其 他 適 合 的 測 量 方 法 亦 可 合 規 格 的 磅 重 器 測 量 員 用 的 枱 櫈 及 文 書 用 具 各 隊 的 書 寫 文 具 枱 及 文 書 用 具, 大 會 所 用 之 印 章 電 子 計 算 機 等 選 手 過 磅 須 按 事 先 公 佈 的 時 段 內 進 行 分 發 體 重 測 量 表 給 各 隊 伍 代 表 名 單 填 妥 體 重 測 量 表 後, 帶 到 測 量 所 備 用 過 磅 的 各 隊 選 手, 包 括 後 備 選 手, 須 按 號 碼 順 序 在 測 量 場 所 前 排 隊 當 選 手 按 號 碼 順 序 過 磅 時, 測 量 員 應 將 體 重 填 寫 在 體 重 表 上, 且 將 註 冊 號 碼 寫 在 選 手 的 手 背 或 大 腿 上 若 全 隊 隊 員 過 磅 完 畢 及 確 認 最 輕 重 量 之 8 名 選 手 總 體 重 合 格, 測 量 員 須 在 全 隊 隊 員 註 冊 號 碼 上 蓋 印 章 體 重 測 量 以 公 斤 磅 顯 示 之 小 數 點 後 一 個 位 作 計 算, 而 小 數 點 後 兩 個 位 不 會 作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入

31 檢 錄 員 任 務 檢 錄 員 席 選 手 召 集 處 內, 例 70.44= 70.4 公 斤 選 手 過 磅 時, 應 在 可 能 的 範 圍 內 準 備 特 別 房 間, 但 選 手 只 可 穿 不 透 明 的 褲 過 磅, 而 女 性 更 要 穿 不 透 明 上 衣 禁 止 只 穿 內 褲 過 磅, 也 可 以 不 帶 著 護 腰 帶 過 磅 過 磅 時 的 服 裝 可 與 出 場 比 賽 的 服 裝 不 同 如 全 隊 最 輕 的 8 名 選 手 總 體 重 超 重 時, 全 隊 可 有 一 次 再 過 磅 的 機 會 再 次 過 磅 合 格, 則 蓋 上 合 格 印 章 當 過 磅 完 畢 後, 須 計 算 全 隊 的 總 體 重, 並 記 錄 在 體 重 測 量 表 上, 再 由 教 練 確 認 隊 員 名 單 後 簽 名 作 實 處 理 註 冊 名 單, 確 認 體 重 的 總 重 量, 核 對 隊 員 出 賽 名 單 召 集 選 手 列 隊 確 認 印 章 檢 查 服 裝 鞋 底 指 示 開 始 比 賽 時 的 入 場 方 法 出 塲 選 手 應 由 繩 子 左 邊 入 場 入 場 順 序 為 指 揮 最 前, 依 次 為 選 手 其 他 隊 員, 準 備 完 畢, 與 主 裁 判 副 裁 判 聯 絡 帶 領 隊 伍 進 入 場 區 拔 河 道 比 賽, 將 該 隊 的 出 賽 表 提 交 記 錄 席 比 賽 進 行 時 記 錄 賽 果 及 計 時 比 賽 完 畢 帶 領 隊 伍 離 開 場 區 檢 錄 員 席 及 準 備 出 場 隊 伍 的 召 集 處, 設 置 於 各 拔 河 道 後 面 檢 錄 席 需 準 備 物 品 如 枱 櫈 計 時 器 電 子 計 算 機, 文 書 用 具

32 第 27 條 開 賽 程 序 VII 訊 號 及 命 令 271 每 局 比 賽 開 始 前 的 程 序 比 賽 前, 裁 判 員 須 確 定 繩 子 要 拉 直 伸 展 開, 同 時 繩 子 標 誌 要 與 比 賽 場 區 地 線 對 齊, 如 有 不 正 便 要 調 整 好 如 準 備 就 緒, 主 裁 判 站 於 中 央, 副 裁 判 各 站 兩 邊, 指 令 檢 錄 員 帶 領 隊 伍 進 入 場 區 拔 河 道 敬 禮 之 後, 副 裁 判 在 主 裁 判 對 側, 依 照 需 要, 驗 印 章 及 檢 查 選 手 們 的 手 及 鞋 等 副 裁 判 確 保 其 他 隊 員 退 至 所 指 定 的 休 息 位 置, 後 位 繩 子 上 好 之 後, 副 裁 判 站 在 後 位 旁 邊, 單 手 上 舉 主 裁 判 確 認 兩 側 副 裁 判 的 手 號 之 後, 用 手 互 相 指 著 兩 隊 指 揮, 確 認 兩 隊 的 準 備 狀 況 272 每 局 比 賽 開 始 的 程 序 2721 當 兩 隊 指 揮 示 意 隊 伍 可 以 開 始 比 賽, 主 裁 判 便 向 隊 伍 發 出 口 頭 及 手 號 指 令 開 始 比 賽 握 繩 拉 緊 選 手 將 地 上 繩 子 握 在 手 中, 握 法 根 據 規 則 第 11 條 第 12 條 及 第 13 條, 雙 腳 平 直 地 站 在 地 上 選 手 盡 力 將 繩 子 拉 得 繃 緊, 室 外 比 賽 時, 每 名 選 手 可 用 鞋 跟 或 鞋 邊 在 地 上 造 一 腳 洞

33 第 28 條 比 賽 結 束 第 29 條 拔 河 比 賽 命 令 表 繩 向 中 間 預 備 開 始 繩 子 中 心 標 誌 要 和 地 上 中 心 線 對 齊 當 中 心 線 對 準 後 個 合 理 的 停 頓 然 後 開 始 每 局 比 賽 結 束 的 程 序 主 裁 判 吹 哨 子, 手 指 向 獲 勝 隊 伍 或 因 停 止 比 賽, 雙 手 向 下 在 身 前 做 交 叉 動 作 如 用 雙 手 的 食 指 指 著 中 心 線, 宣 判 重 賽 交 換 場 區 程 序 如 採 用 2 局 或 3 局 比 賽 時, 須 交 換 場 區 主 裁 判 發 出 手 號 後, 隊 伍 便 開 始 交 換 場 區 正 式 比 賽 結 束 程 序 主 裁 判 宣 佈 賽 果 後, 選 手 向 嘉 賓 及 對 手 敬 禮, 然 後 由 檢 錄 員 帶 領 離 開 場 區 拔 河 道 命 令 隊 伍 預 備 握 繩 拉 緊 繩 向 中 間 預 備 開 始 顯 示 勝 利 者 交 換 場 區 停 止 警 告 訊 號 用 手 指 向 該 隊 伍 吹 哨 子 雙 手 向 前 平 伸 展 動 作 雙 手 掌 心 向 內 側, 向 上 舉 至 頭 部 兩 側 向 拉 著 繩 子 的 隊 伍, 用 手 做 請 靠 近 的 動 作 將 保 持 上 舉 於 頭 上 的 雙 手 掌 心 向 外 舉 在 頭 上 的 兩 手 很 快 的 放 下 來 吹 哨 子 及 手 指 向 勝 利 隊 伍 吹 哨 子 及 雙 手 交 叉 放 於 頭 上 吹 哨 子 及 雙 手 向 下 交 叉 在 身 前 用 手 勢 表 示 犯 規 動 作, 同 時 用 手 指 顯 示 犯 規 的 次 數

34 第 30 條 拔 河 比 賽 犯 規 表 犯 規 坐 地 犯 規 觸 地 犯 規 鎖 繩 犯 規 握 繩 犯 規 抽 繩 犯 規 腳 姿 犯 規 爬 繩 犯 規 划 繩 犯 規 後 位 犯 規 訓 練 員 犯 規 腳 洞 犯 規 越 線 犯 規 訊 號 手 掌 心 向 上, 水 平 作 左 右 來 回 動 作 手 掌 心 向 地 面, 做 幾 次 上 下 動 作 提 膝 肘 觸 及 腿 雙 手 在 身 體 前 作 握 繩 狀, 以 表 示 正 規 的 握 法 握 繩 的 雙 手, 向 身 體 變 曲, 在 腋 下 做 上 下 抽 動 動 作 提 膝 伸 直, 腳 做 前 後 踢 的 動 作 雙 手 做 攀 登 繩 子 的 動 作 兩 手 與 上 半 身 做 划 船 的 動 作 用 手 叩 打 對 側 肩 部 手 指 觸 及 口 唇 用 鞋 跟 踢 地 面 單 腳 反 覆 做 側 踏 步 第 31 條 比 賽 總 則 VIII 賽 事 架 構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主 辨 之 本 地 賽 事 可 分 為 淘 汰 賽 和 計 分 賽 兩 種 賽 制 都 包 括 初 賽 複 賽 準 決 賽 及 決 賽 所 有 參 賽 隊 伍 之 對 賽 排 序 均 由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編 排 各 級 別 的 冠 軍 亞 軍 季 軍, 將 獲 頒 金 牌 銀 牌 銅 牌 參 賽 隊 伍 名 稱 不 可 涉 及 政 治 不 雅 及 具 侮 辱 性 不 得 使 用 違 禁 藥 物 ( 根 據 國 際 奧 委 會 之 規 定 ) 不 得 粗 言 穢 語

35 第 32 條 隊 伍 對 賽 第 33 條 選 擇 場 區 第 34 條 賽 制 第 35 條 計 分 賽 中 同 分 每 個 級 別 的 參 賽 隊 伍 不 可 少 於 2 隊 計 分 賽 中 每 個 級 別 的 初 賽 可 分 為 多 個 小 組 進 行, 每 組 不 超 過 12 隊 每 個 級 別 的 前 4 名 可 進 入 準 決 賽, 排 名 第 3 及 第 4 的 隊 伍 以 擲 毫 方 式 決 定 對 賽 隊 伍 ; 敗 者 對 首 名, 勝 者 對 次 名 每 個 級 別 的 初 賽 如 多 過 一 個 小 組 進 行, 每 組 進 入 準 決 賽 的 隊 伍 可 得 一 名 或 進 行 多 一 輪 的 複 賽 第 1 局 必 須 以 抽 籤 或 擲 毫 方 式 決 定 比 賽 場 區 或 由 大 會 安 排 第 2 局 則 相 方 交 換 場 區 再 作 賽 當 必 須 進 行 第 3 局 比 賽 時, 則 按 抽 籤 或 擲 毫 方 式 決 定 場 區 當 交 換 場 區 時, 全 體 隊 員 須 列 隊 於 繩 子 左 側, 等 待 主 裁 判 手 號 後 交 換 場 區 沒 有 特 別 需 要 時, 馬 上 開 始 比 賽 淘 汰 賽 採 用 1 局 1 勝 制 或 3 局 2 勝 制 計 分 賽 採 用 1 局 制 或 2 局 制 決 賽 採 用 3 局 2 勝 制 當 有 兩 隊 或 以 上 之 隊 伍 在 計 分 賽 同 分 時, 則 根 據 以 下 次 序 定 名 次 比 賽 結 果 獲 勝 次 數 警 告 次 數 首 名 排 名 進 入 准 決 賽 者 為 勝 1. 多 者 為 勝 2. 對 賽 時 勝 者 為 勝 1. 對 賽 時 小 者 為 勝

36 第 36 條 申 訴 隊 伍 重 量 擲 毫 最 小 者 為 勝 1. 對 賽 時 輕 者 為 勝 2. 最 重 者 為 敗 3. 最 輕 者 為 勝 如 比 賽 中 有 任 何 抗 議, 須 馬 上 向 賽 事 的 主 裁 判 提 出 口 頭 申 請, 同 時 必 須 於 比 賽 完 畢 後 10 分 鐘 內, 向 裁 判 長 提 交 申 訴 書, 及 保 證 金 (200 元 ), 如 抗 議 被 判 無 效 時, 則 保 證 金 會 被 沒 收 第 37 條 拔 河 比 賽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賽 前 教 練 須 了 解 選 手 身 體 狀 況, 有 以 下 情 形 則 嚴 禁 出 賽 心 臟 病 高 血 壓 習 慣 性 脫 臼 等 選 手 們 應 事 先 做 好 熱 身 和 伸 展 運 動, 飲 用 足 夠 的 開 水 選 手 發 力 時, 不 宜 長 久 閉 氣, 全 隊 要 有 節 奏 感 的 發 力 呼 喊 和 呼 吸 主 裁 判 在 比 賽 前, 應 詳 細 檢 查 繩 子 於 比 賽 中, 特 別 注 意 中 心 點 至 第 1 位 選 手 處, 繩 子 是 否 有 異 常 變 化 裁 判 應 注 意 在 比 賽 過 程 中, 有 否 足 夠 安 全 空 間, 絕 不 可 讓 外 來 因 素 影 響 比 賽 之 進 行, 造 成 危 險 事 件 當 主 裁 判 吹 哨 子 宣 判 比 賽 結 束 時,( 勝 利 的 一 剎 那 ) 須 馬 上 跑 去 握 住 中 間 的 繩 子, 輸 方 絕 不 可 突 然 鬆 開 繩 子 選 手 們 絕 不 可 突 然 故 意 放 手 [ 鬆 手 ] 或 搖 晃 繩 子 以 致 對 方 跌 倒, 然 後 馬 上 拉 回 繩 子, 這 是 嚴 重 違 反 體 育 精 神, 主 裁 判 可 判 決 出 局 比 賽 中 指 揮 除 作 現 場 指 導 攻 守 外, 也 要 注 意 安 全, 注 意 選 手 動 作 是 否 正 確 在 室 外 草 地 上 舉 行 賽 事, 主 裁 判 要 注 意 每 次 比

37 賽 後, 場 地 被 破 壞 之 情 形, 是 否 需 要 更 換 拔 河 道 IX 拔 河 運 動 安 全 須 知 雖 然 拔 河 運 動 危 險 性 並 不 高, 但 當 進 行 運 動 時 都 有 可 能 會 出 現 意 外, 而 參 與 運 動 之 人 士 都 會 受 到 不 必 的 皮 肉 之 苦 故 從 事 拔 河 運 動 時, 便 應 注 意 安 全 措 施 及 遵 守 拔 河 規 則 凡 參 與 拔 河 運 動 者 應 接 受 正 式 的 訓 練 當 進 行 訓 練 考 核 或 比 賽 時 應 穿 著 合 適 的 保 護 裝 備, 教 練 亦 應 在 場 監 督 所 有 參 加 拔 河 運 動 人 士, 必 須 填 寫 體 能 活 動 適 應 能 力 問 卷 與 你 表 格 ( PAR-Q&YOU ) 教 練 考 官 或 裁 判 必 須 確 保 參 與 活 動 人 士 當 時 身 體 狀 況 適 合 進 行 此 運 動 如 有 以 下 情 形 則 嚴 禁 參 與 拔 河 活 動 心 臟 病 高 血 壓 慣 性 脫 臼 等 第 38 條 督 導 教 練 考 官 活 動 負 責 人 應 確 定 當 日 天 氣 環 境 是 否 適 合 進 行 戶 外 或 室 內 拔 河 運 動 除 證 書 課 程 外, 參 與 拔 河 活 動 並 無 年 齡 限 制, 故 家 長 監 護 人 或 活 動 負 責 人 應 確 定 參 加 者 的 能 力 是 否 適 合 進 行 此 運 動 拔 河 運 動 應 有 合 資 格 之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在 場 督 導 一 位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或 考 官 每 次 最 多 負 責 二 十 位 參 加 者 ( 教 練 證 書 課 程 裁 判 證 書 課 程 特 別 課 程 及 深 造 課 程 除 外 ) 第 39 條 天 文 台 訊 號 對 拔 河 運 動 之 影 響 391 三 號 風 球 雷 暴 警 告 黑 球 一 般 不 宜 進 行 戶 外 拔 河 運 動 惟 有 關 教 練 考 官 及 活 動 中 心 負 責 人 審 慎 考 慮 該 地 區 之 環 境 及 支 援 系 統 後, 在 安 全 情 況 下 方 可 進 行 活 動

38 紅 色 暴 雨 警 告 表 示 暴 雨 已 經 開 始, 在 過 去 一 小 時 或 更 短 的 時 間 內, 香 港 廣 泛 地 區 錄 得 超 過 50 毫 米 雨 量 暴 雨 已 經 或 將 會 導 致 道 路 嚴 重 水 浸 和 交 通 擠 塞 一 般 不 宜 進 行 戶 外 拔 河 運 動 ; 惟 有 關 教 練 考 官 及 活 動 中 心 負 責 人 審 慎 考 慮 該 地 區 之 環 境 及 支 援 系 統 後, 在 安 全 情 況 下 方 可 進 行 活 動 八 號 或 以 上 之 風 球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停 止 一 切 戶 外 拔 河 運 動 ; 而 室 內 拔 河 運 動, 惟 有 關 教 練 考 官 及 活 動 中 心 負 責 人 審 慎 考 慮 該 地 區 之 環 境 及 支 援 系 統 後, 在 安 全 情 況 下 可 進 行 活 動 山 泥 傾 瀉 警 告 所 受 影 響 的 地 區 停 止 拔 河 運 動 第 40- 條 拔 河 運 動 員 應 穿 著 適 當 的 保 護 裝 備 第 41 條 競 賽 操 守 第 42 條 意 外 報 告 保 護 背 部 的 後 位 背 帶 保 護 腰 部 的 選 手 腰 帶 穿 著 適 當 之 鞋 以 保 護 足 部 穿 著 適 當 衣 服 保 護 身 體, 避 免 因 麻 繩 與 身 體 磨 擦 時 產 生 的 瘀 痕 選 手 可 穿 護 肘 及 護 膝, 以 免 因 跌 倒, 身 體 與 地 面 磨 擦 時 產 生 損 傷 選 手 們 絕 不 可 突 然 故 意 鬆 手 或 搖 晃 繩 子 讓 對 方 跌 倒, 然 後 馬 上 拉 回 繩 子 當 主 裁 判 吹 哨 子 宣 判 賽 事 結 束 的 一 剎 那, 勝 負 各 方 不 可 突 然 鬆 開 繩 子 不 得 使 用 違 禁 藥 物 ( 根 據 國 際 奧 委 會 之 規 定 ) 當 嚴 重 意 外 事 件 發 生 後, 負 責 人 應 於 兩 星 期 內 呈 交 一 份 意 外 報 告 給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 委 員 會 將 分 析 該 等 報 告, 有 需 要 時 給 各 屬 會 及 教 練 建 議, 以 防 止 同 類 意 外 再 次 發 生

39 命 令 手 號 Signal Commands X 裁 判 手 號 隊 伍 準 備 握 繩 拉 緊 TEAM ARE YOU READY PICK UP THE ROPE TAKE THE STRAIN 繩 向 中 間 預 備 開 始 ROPE TO CENTRE STEADY PULL 顯 示 勝 利 者 交 換 場 區 停 止 INDICATING WINNER CHANGE ENDS NO PULL 第 一 次 警 告 FIRST CAUTION 第 二 次 警 告 SECOND CAUTION

40 犯 規 手 號 Signals Infringements 坐 地 觸 地 鎖 繩 SITTING LEANING LOCKING 握 繩 抽 繩 腳 姿 GRIP PROPPING POSITION 爬 繩 划 繩 後 位 CLIMBING ROWING ANCHOR 訓 練 員 TRAINER 腳 洞 ( 室 外 ) FOOTHOLDS 越 線 ( 室 內 ) SIDESTEP

41 第 43 條 訓 練 大 綱 XI 拔 河 運 動 訓 練 課 程 及 考 核 指 引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是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TWIF) 及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ATWF) 之 會 員 亦 是 香 港 唯 一 代 表 拔 河 運 動 的 合 法 運 動 總 會 為 令 拔 河 運 動 迅 速 及 有 效 地 在 香 港 推 廣 及 發 展, 總 會 轄 下 之 發 展 及 訓 練 委 員 會 將 積 極 推 行 一 連 串 訓 練 課 程 及 活 動 計 劃, 令 所 有 參 與 人 士 能 清 楚 明 白 何 謂 拔 河 運 動, 以 下 是 有 關 之 指 引 431 裁 判 證 書 及 教 練 證 書 課 程, 分 為 一 般 常 規 課 程 及 特 別 課 程 兩 類, 以 配 合 拔 河 運 動 迅 速 及 有 效 地 推 廣 及 發 展 因 應 所 需 而 行 使 酌 情 權 開 設 的 特 別 課 程, 會 豁 免 學 員 參 加 有 關 條 件 內 所 要 求 計 算 的 比 賽 場 次 實 習 節 數 服 務 節 數 及 年 資 432 所 有 裁 判 證 書 教 練 證 書 訓 練 員 證 書 或 由 總 會 主 辦 代 辦 合 辦 或 協 辦 的 其 餘 級 別 證 書, 必 須 由 總 會 安 排 考 核, 並 須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433 一 級 二 級 三 級 教 練 及 一 級 二 級 三 級 裁 判 之 訓 練 課 程 必 須 由 總 會 主 辦 434 訓 練 員 證 書 課 程, 如 由 總 會 主 辦 則 不 須 支 付 考 試 費 用 435 屬 會 及 個 別 級 別 教 練 所 舉 辦 的 其 餘 證 書 課 程, 可 由 所 教 的 教 練 負 責 考 核 ; 也 可 向 總 會 申 請 安 排 考 試 或 參 加 總 會 所 舉 辦 之 公 開 考 試, 並 須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436 所 有 屬 會 及 個 別 級 別 教 練 開 辦 之 證 書 訓 練 班 或 考 試, 必 須 於 兩 星 期 前 以 書 面 TOW-GF-01 表 格 通 知 總 會 秘 書 處, 考 核 後 兩 星 期 內 必 須 將 有 關 文 件, 如 TOW-GF-02 及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等 呈 交 總 會 秘 書 處 存 檔, 否 則 所 教 授 的 班 別 將 不 獲 發 有 關 證 書 437 裁 判 訓 練 班 的 實 習 部 分, 必 須 在 得 到 總 會 認 可

42 的 正 規 比 賽 內 進 行 實 習 ( 由 一 名 三 級 裁 判 或 以 上 資 歷 者 主 理 的 公 開 賽 事, 可 申 請 成 為 認 可 的 正 規 比 賽 ) 考 核 後 的 資 料 須 呈 交 總 會 審 核, 審 核 通 過 後 才 會 簽 發 證 書 所 有 學 員 參 與 各 級 別 證 書 課 程 內 指 定 要 求 之 比 賽 場 次, 必 須 是 由 總 會 主 辦 代 辦 合 辦 及 協 辦 或 是 總 會 認 可 的 正 規 比 賽 所 有 合 格 之 各 級 教 練 必 須 為 總 會 會 員 會 員 須 每 兩 年 作 一 次 登 記 註 冊 並 填 寫 TOW-GF-03 表 格, 獲 執 行 委 員 會 確 認 後, 方 能 簽 署 紀 錄 進 行 考 核 購 買 證 書 及 獲 安 排 參 與 總 會 主 辦 代 辦 合 辦 及 協 辦 的 所 有 級 別 證 書 之 教 授 及 考 核 工 作, 並 可 獲 發 該 年 度 之 教 練 證 所 有 合 格 之 各 級 教 練, 必 須 要 每 隔 四 年 出 席 一 次 總 會 所 安 排 的 教 練 深 造 / 延 續 課 程 沒 有 出 席 參 與 教 練 深 造 / 延 續 課 程 者, 將 不 獲 接 受 該 年 度 的 教 練 註 冊 申 請 所 有 考 試 費 不 包 括 證 書 費, 學 員 取 得 合 格 後 可 申 請 簽 發 證 書 因 遺 失 而 補 領 證 書 或 申 請 持 有 多 張 證 書, 所 補 領 或 多 張 之 證 書 不 會 再 印 上 副 本 的 字 句 ; 但 在 證 書 號 碼 後 會 加 上 (2) 代 表 第 二 張 證 書, 加 上 (3) 代 表 第 三 張 證 書, 如 此 類 推 申 請 人 須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及 填 寫 TOW-GF-04 表 格 參 與 高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各 級 教 練 或 裁 判 證 書 課 程 之 訓 練 及 考 試 人 士, 必 須 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名 譽 證 書 是 頒 授 予 對 推 廣 及 發 展 拔 河 運 動 有 莫 大 貢 獻 的 人 士 ( 此 證 書 的 持 有 人 除 可 領 服 務 獎 狀 及 或 紀 念 品 外, 並 無 一 般 證 書 的 持 有 人 的 權 益 名 譽 教 練 或 裁 判 可 獲 發 教 練 證 或 裁 判 證, 但 不 須 註 冊

43 第 44 條 向 總 會 申 請 安 排 考 試 程 序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考 試 日 期 前 兩 星 期 向 總 會 提 交 申 請 表 格 TOW-GF-01 申 請 人 須 填 妥 申 請 表 上 的 考 試 日 期 地 點 考 生 及 負 責 人 資 料 考 試 費 須 隨 申 請 表 繳 交, 劃 線 支 票 抬 頭 須 寫 明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有 限 公 司 如 考 生 退 出 或 缺 席 考 試, 考 試 費 概 不 退 還 如 考 生 因 病 缺 席, 則 可 連 同 醫 生 證 明 書 向 總 會 申 請 安 排 新 的 考 試 日 期 如 考 生 缺 席 或 配 備 不 足, 作 不 合 格 論 申 請 同 級 別 考 試 人 數 必 須 不 少 於 十 人 考 生 須 自 備 器 材 或 可 向 總 會 申 請 借 用 第 45 條 考 官 職 責 遵 守 及 執 行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所 定 的 各 級 別 證 書 之 考 核 指 引, 確 保 所 有 應 考 學 員 能 達 到 所 要 求 之 水 平, 能 安 全 地 進 行 拔 河 運 動 考 官 必 須 要 理 解, 考 試 目 的 是 評 估 考 生 之 整 體 技 術 水 平, 考 官 不 應 因 考 生 個 別 環 節 失 準 而 否 定 考 生 整 體 水 平 每 次 考 核 人 數 不 可 超 過 二 十 人 亦 及 不 可 同 時 考 核 多 過 一 個 級 別 的 課 程 考 核 前 須 將 有 關 之 文 件 準 備 妥 當, 並 與 申 請 者 聯 絡, 以 確 保 考 試 時 所 需 的 裝 備 及 設 施 能 妥 善 地 安 排 考 試 進 行 前 須 核 對 考 生 資 料 將 所 需 文 件 填 妥 及 將 考 試 程 序 告 知 各 考 生, 考 試 完 畢 後 須 立 即 將 考 核 結 果 公 佈 如 因 技 術 動 作 而 不 合 格, 考 官 須 向 考 生 作 該 等 技 術 動 作 正 確 的 示 範 如 考 試 時 發 生 意 外 事 件, 除 採 取 適 當 之 救 援 行

44 動 外, 並 須 立 即 通 知 有 關 當 局 總 會 相 關 的 小 組 及 秘 書 處 如 在 不 妨 礙 有 關 當 局 之 正 常 調 查 工 作 時, 必 須 在 兩 星 期 內 盡 快 以 書 面 報 告 意 外 事 件 之 經 過 考 官 須 正 確 及 清 楚 地 填 寫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考 試 後 必 須 於 兩 星 期 內 將 有 關 文 件 TOW-GF-2 TOW-GF-4 及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交 回 總 會 秘 書 處 考 官 不 可 以 用 不 誠 實 的 方 法, 致 使 任 何 人 取 得 不 應 有 的 資 格 考 官 如 不 遵 守 以 上 指 引, 除 會 喪 失 考 核 權 力 外, 或 有 可 能 被 取 消 註 冊 第 46 條 教 練 守 則 遵 守 及 執 行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所 定 的 各 級 別 證 書 之 訓 練 指 引, 從 而 進 行 拔 河 運 動 證 書 訓 練 課 程 謹 記 及 確 實 執 行 拔 河 運 動 安 全 須 知 每 次 進 行 證 書 訓 練 課 程 時, 每 班 不 可 超 過 二 十 人 ( 教 練 課 程 裁 判 課 程 教 練 豁 免 課 程 及 教 練 深 造 / 延 續 課 程 除 外 ) 開 班 前 須 將 有 關 之 文 件 準 備 妥 當, 並 與 申 請 者 聯 絡, 以 確 保 訓 練 時 所 需 的 裝 備 及 設 施 能 妥 善 安 排 須 填 寫 學 員 之 拔 河 運 動 有 關 之 文 件 及 表 格 如 TOW-GF-01 TOW-GF-02 或 TOW-GF-04 等, 並 將 有 關 文 件 及 表 格 儲 存 於 總 會 秘 書 處 內 如 訓 練 時 發 生 意 外 事 件, 除 採 取 適 當 之 救 援 行 動 外 ; 並 須 立 即 通 知 有 關 當 局 總 會 相 關 的 小 組 及 秘 書 處 如 在 不 妨 礙 有 關 當 局 之 正 常 調 查 工 作 時, 必 須 在 兩 星 期 內 以 書 面 報 告 意 外 事 件 之 經 過 正 確 地 指 導 學 員 使 用 拔 河 運 動 之 裝 備 及 設 施

45 須 了 解 學 員 的 吸 收 能 力, 因 材 施 教 須 有 系 統 地 安 排 訓 練 次 序 誠 懇 及 友 善 地 教 導 學 員 不 宜 急 於 求 成, 要 循 序 漸 進, 保 持 耐 性 提 高 學 員 對 拔 河 運 動 的 興 趣 作 正 確 的 示 範 比 冗 長 的 講 解 更 能 令 學 員 吸 收 及 接 納 學 員 所 犯 的 錯 誤, 須 立 即 加 以 糾 正 須 對 拔 河 運 動 教 授 態 度 熱 誠 你 的 熱 誠 將 會 令 所 有 參 與 拔 河 運 動 之 人 士 受 惠 及 欣 賞 謹 記 教 練 操 守, 絕 不 可 以 用 不 誠 實 或 不 恰 當 的 方 法 進 行 證 書 訓 練 課 程, 否 則 將 會 被 取 消 註 冊 第 47 條 教 練 權 益 教 練 必 須 每 兩 年 作 一 次 登 記 註 冊, 並 須 經 執 行 委 員 會 確 認, 方 能 簽 署 紀 錄 進 行 考 核 購 買 證 書 及 獲 安 排 參 與 由 總 會 主 辦 代 辦 合 辦 或 協 辦 的 所 有 級 別 證 書 之 教 授 及 考 核 工 作 所 有 參 與 總 會 服 務 工 作 之 教 練 必 為 義 務, 但 可 獲 發 車 馬 費 教 練 如 協 助 總 會, 從 事 與 外 間 所 舉 辦 的 各 級 別 證 書 之 訓 練 及 考 核 工 作, 可 獲 取 應 有 之 服 務 費 總 會 每 年 會 根 據 教 練 服 務 之 多 寡, 而 頒 發 不 同 程 度 的 服 務 獎 狀 及 / 或 紀 念 品 表 現 出 色 的 教 練, 將 會 被 安 排 在 本 地 或 海 外 進 行 拔 河 運 動 或 有 關 體 育 課 程 之 進 修 或 考 察

46 XII 裁 判 制 度 實 施 方 法 及 證 書 課 程 內 容 第 48 條 目 的 裁 判 制 度 化 為 確 定 裁 判 的 工 作 及 地 位, 使 運 動 員 能 在 公 平 情 況 下 進 行 競 爭, 從 而 令 賽 事 水 平 得 以 提 高 第 49 條 依 據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之 裁 判 制 度 架 構, 是 根 據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之 訓 練 手 冊 所 制 訂 根 據 於 2001 年 7 月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執 委 會 會 議 所 通 過 實 施 的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競 賽 及 訓 練 手 冊 制 訂 第 50 條 裁 判 分 級 裁 判 制 度 共 分 為 四 級 一 級 裁 判 二 級 裁 判 三 級 裁 判 亞 洲 裁 判 或 國 際 裁 判 第 51 條 各 級 裁 判 可 教 授 及 擔 任 之 裁 判 工 作 一 級 裁 判 二 級 裁 判 三 級 裁 判 亞 洲 裁 判 / 1. 校 際 比 賽 之 裁 判 長 2. 區 際 比 賽 之 主 裁 判 1. 一 級 裁 判 證 書 之 講 師 2. 區 際 比 賽 之 裁 判 長 3. 全 港 公 開 比 賽 之 主 裁 判 4. 本 地 主 辦 國 際 比 賽 之 裁 判 1. 二 級 裁 判 證 書 之 講 師 2. 全 港 公 開 比 賽 之 裁 判 長 3. 本 地 主 辦 國 際 比 賽 之 主 裁 判 1. 三 級 裁 判 證 書 之 講 師

47 國 際 裁 判 2. 所 有 賽 事 之 主 裁 判 及 裁 判 長 3. 本 地 主 辦 國 際 比 賽 之 裁 判 長 4. 國 際 賽 之 裁 判 5. 亞 洲 國 際 裁 判 課 程 之 講 師 註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裁 判 證 書 或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裁 判 證 書 由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或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考 核 及 簽 發 所 有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賽 事, 裁 判 必 須 要 持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之 裁 判 證 書 裁 判 訓 練 班 的 學 員, 必 須 在 認 可 的 正 規 比 賽 內 進 行 實 習 考 核 後 的 資 料 須 呈 交 總 會 審 核, 學 員 須 填 寫 TOW-GF-01 及 或 TOW-GF-04 表 格 和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 審 核 通 過 後 才 會 獲 簽 發 證 書 第 52 條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參 加 資 格 訓 練 日 數 ( 甲 ) ( 乙 )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2. 年 齡 18 歲 或 以 上 3. 持 有 拔 河 運 動 訓 練 員 證 書 四 節 課 程 分 甲 乙 丙 三 部 分 理 論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架 構 2.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賽 事 規 則 3. 拔 河 運 動 安 全 須 知 4. 裁 判 守 則 及 職 責 5. 賽 事 組 織 6. 急 救 常 識 實 習 工 作 1. 檢 錄 員 2. 體 重 測 量 員 3. 裁 判

48 ( 丙 ) 考 試 裁 判 手 號 及 賽 事 規 則 持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可 擔 任 1. 校 際 比 賽 之 裁 判 長 2. 區 際 比 賽 之 主 裁 判 第 53 條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參 加 資 格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2. 持 有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3. 持 有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服 務 銅 章 證 書 4. 一 年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經 驗 訓 練 日 數 四 節 課 程 分 為 甲 乙 丙 三 部 分 ( 甲 ) 理 論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架 構 2.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競 賽 規 則 3. 拔 河 運 動 安 全 須 知 4. 裁 判 守 則 及 職 責 5. 裁 判 長 任 務 6. 賽 事 組 織 7. 急 救 常 識 ( 乙 ) 實 習 工 作 1. 體 重 測 量 長 2. 主 裁 判 ( 丙 ) 考 試 1. 裁 判 手 號 及 賽 事 規 則 2. 裁 判 守 則 及 職 責 持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可 擔 任 1. 一 級 裁 判 證 書 之 講 師 2. 區 際 比 賽 之 裁 判 長 3. 全 港 公 開 比 賽 之 主 裁 判 4. 本 地 主 辦 國 際 比 賽 之 裁 判

49 第 54 條 三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參 加 資 格 訓 練 日 數 ( 甲 ) ( 乙 ) ( 丙 )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2. 持 有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3. 持 有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服 務 銀 章 證 書 4. 二 年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經 驗 四 節 課 程 分 為 甲 乙 丙 三 部 分 理 論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架 構 2.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競 賽 規 則 3. 拔 河 運 動 安 全 須 知 4. 裁 判 守 則 及 職 責 5. 裁 判 長 任 務 6. 賽 事 組 織 7. 急 救 常 識 實 習 工 作 1. 體 重 測 量 長 2. 主 裁 判 3. 裁 判 長 考 試 1. 裁 判 訊 號 及 賽 事 規 則 2. 裁 判 守 則 及 職 責 3. 裁 判 長 任 務 持 三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可 擔 任 1. 二 級 裁 判 證 書 之 講 師 2. 全 港 公 開 比 賽 之 裁 判 長 3. 本 地 主 辦 之 國 際 比 賽 主 裁 判 第 55 條 亞 洲 或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由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 而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則 由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50 申 請 人 須 填 寫 TOW-GF-01 表 格 參 加 資 格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2. 持 有 三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3. 持 有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服 務 金 章 證 書 4. 五 年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經 驗 5. 能 閱 讀 及 書 寫 英 語 ( 考 核 )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由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考 核 及 簽 發 ; 而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則 由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考 核 及 簽 發, 總 會 是 根 據 過 往 裁 判 服 務 紀 錄 挑 選 活 躍 之 裁 判 參 與 持 亞 洲 或 國 際 拔 河 裁 判 證 書 可 擔 任 1. 所 有 賽 事 之 主 裁 判 及 裁 判 長 2. 本 地 主 辦 之 國 際 比 賽 之 裁 判 長 3. 國 際 賽 之 裁 判 4. 三 級 裁 判 證 書 之 講 師 5. 亞 洲 或 國 際 裁 判 課 程 之 講 師 ( 備 註 ) 所 有 經 總 會 推 薦 而 取 得 國 際 裁 判 資 格 者, 必 須 在 三 年 內 為 總 會 提 供 不 少 於 30 小 時 的 義 務 服 務, 否 則 須 償 還 總 會 以 往 的 資 助 費 用 XIII 教 練 制 度 實 施 方 法 及 證 書 課 程 內 容 第 56 條 目 的 教 練 制 度 化 為 提 高 拔 河 運 動 之 水 準 及 教 練 之 質 素, 培 養 運 動 指 導 人 才, 建 立 良 好 的 教 練 制 度, 從 而 於 國 際 賽 中 獲 得 佳 績

51 第 57 條 依 據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之 級 別 教 練 制 度 架 構, 是 根 據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之 訓 練 手 冊 及 香 港 教 練 級 別 評 定 計 劃 所 制 訂 根 據 於 2001 年 7 月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執 委 會 會 議 所 通 過 實 施 的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競 賽 及 訓 練 手 冊 制 訂 第 58 條 教 練 分 級 教 練 制 度 共 分 為 五 級 訓 練 員 一 級 教 練 二 級 教 練 三 級 教 練 亞 洲 教 練 或 國 際 教 練 第 59 條 各 級 教 練 可 教 授 的 課 程 及 可 擔 任 之 教 練 工 作 訓 練 員 一 級 教 練 二 級 教 練 三 級 教 練 亞 洲 教 練 國 際 教 練 1. 基 層 證 書 之 講 師 2. 活 動 中 心 學 校 隊 伍 之 助 教 1. 基 層 證 書 之 講 師 2. 活 動 中 心 學 校 隊 伍 之 教 練 3. 屬 會 區 域 代 表 隊 之 助 教 1. 訓 練 員 證 書 之 講 師 2. 屬 會 區 域 代 表 隊 之 教 練 3. 總 會 集 訓 隊 之 助 教 1. 教 練 證 書 之 講 師 2. 總 會 集 訓 隊 之 教 練 3. 香 港 代 表 隊 之 助 教 1. 教 練 證 書 之 講 師 及 教 練 2. 香 港 代 表 隊 之 教 練 註 持 有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及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教 練 證 書 者, 可 擔 任 三 級 教 練

52 港 隊 教 練 證 書 之 講 師 及 香 港 代 表 隊 之 教 練 ;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及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教 練 證 書, 由 該 兩 總 會 或 協 會 考 核 及 簽 發 港 隊 教 練 是 受 總 會 所 委 任 或 聘 請, 不 屬 於 證 書 的 部 份 級 別 教 練 課 程 內 容 共 分 四 個 部 份 甲 部 乙 部 丙 部 及 丁 部 甲 部 乙 部 丙 部 丁 部 考 核 第 60 條 體 動 通 論 課 程, 由 香 港 教 練 培 訓 委 員 會 主 辦 專 項 運 動 理 論 課 程, 源 自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及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之 訓 練 手 冊, 由 總 會 主 理 專 項 運 動 實 習, 源 自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總 及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之 訓 練 手 冊, 由 總 會 主 理 專 項 運 動 培 訓 工 作, 由 總 會 主 理 甲 部 -- 根 據 香 港 教 練 培 訓 計 劃 之 考 核 程 序 進 行, 由 香 港 教 練 培 訓 委 員 會 主 理 乙 部 -- 根 據 香 港 教 練 培 訓 計 劃 之 考 核 程 序 進 行 ; 由 總 會 主 理, 詳 情 參 照 各 級 別 之 考 試 評 分 表 丙 部 -- 根 據 香 港 教 練 培 訓 計 劃 之 考 核 程 序 進 行 ; 由 總 會 主 理, 詳 情 參 照 各 級 別 之 考 試 評 分 表 丁 部 -- 根 據 各 級 別 教 練 證 書 課 程 內 丁 部 所 定 的 時 間, 進 行 教 練 實 習 工 作, 由 總 會 主 理 拔 河 運 動 訓 練 員 證 書 參 加 資 格 訓 練 日 數 考 核 ( 備 註 )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2. 年 齡 16 歲 或 以 上 3. 持 有 高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4. 曾 在 本 地 參 加 15 場 次 拔 河 運 動 比 賽 四 節 1. 須 完 成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課 程 內 乙 丙 及 丁 部 之 訓 練 及 考 核 2. 由 總 會 主 考, 考 生 可 透 過 屬 會 安 排 或 參 加 由 總 會 舉 辦 之 公 開 考 試 取 得 此 證 書 者 只 可 在 屬 會 團 體 學

53 校 內 進 行 教 授 及 考 核 初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課 程, 或 經 由 總 會 安 排 教 授 之 證 書 課 程 凡 年 齡 18 歲 以 下 之 訓 練 員 只 可 擔 任 教 授 之 工 作 而 沒 有 考 核 之 權 力 第 61 條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參 加 資 格 訓 練 日 數 甲 乙 丙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2. 年 齡 18 歲 或 以 上 3. 持 有 拔 河 運 動 訓 練 員 證 書 4. 持 有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服 務 銅 章 證 書 5. 曾 在 本 地 參 加 20 場 次 拔 河 運 動 比 賽 6. 曾 帶 領 一 隊 拔 河 隊 伍 參 與 不 少 於 1 日 次 由 總 會 所 舉 辦 的 拔 河 運 動 比 賽 四 節 須 完 成 甲 乙 丙 及 丁 部 之 訓 練 及 考 核 才 可 取 得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取 得 香 港 教 練 級 別 評 定 計 劃 第 一 級 教 練 課 程 之 體 育 通 論 合 格 理 論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架 構 2.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之 競 賽 及 訓 練 規 則 3. 拔 河 運 動 安 全 須 知 4. 拔 河 運 動 裝 備 之 認 識 5. 比 賽 場 地 之 佈 置 6. 裁 判 命 令 及 訊 號 7. 隊 伍 排 位 8. 訓 練 班 之 準 備 工 作 9. 急 救 常 識 實 習 1. 教 學 技 巧 2. 考 核 及 評 估 常 識

54 丁 ( 考 核 ) 3. 處 理 意 外 的 應 變 能 力 4. 學 員 在 訓 練 時 常 犯 的 錯 誤 5. 重 溫 一 級 教 練 或 以 下 拔 河 運 動 證 書 之 技 術 6. 基 本 戰 略 教 練 實 習 工 作 實 習 一 級 拔 河 教 練 或 以 下 證 書 之 教 授 課 程 兩 節 由 總 會 主 考 第 62 條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參 加 資 格 訓 練 日 數 甲 乙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2. 持 有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及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3. 持 有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服 務 銀 章 證 書 4. 曾 帶 領 一 隊 拔 河 隊 伍 參 與 不 少 於 2 日 次 由 總 會 所 舉 辦 的 拔 河 運 動 比 賽 四 節 須 完 成 甲 乙 丙 及 丁 部 之 訓 練 及 考 核 才 可 取 得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取 得 香 港 教 練 級 別 評 定 計 劃 第 二 級 教 練 課 程 之 體 育 通 論 合 格 理 論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架 構 2.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及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之 競 賽 規 則 3. 拔 河 運 動 之 管 理 4. 團 體 組 織 的 管 理 常 識 5. 比 賽 戰 術 6. 教 學 技 巧 7. 教 材 製 作 8. 編 寫 講 義

55 第 63 條 丙 丁 ( 考 核 ) 三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參 加 資 格 訓 練 日 數 甲 乙 9. 安 排 及 策 劃 有 關 之 訓 練 班 10. 維 修 及 保 養 拔 河 運 動 器 材 及 裝 備 11. 急 救 常 識 實 習 1. 教 學 技 巧 2. 考 核 及 評 估 常 識 3. 處 理 意 外 的 應 變 能 力 4. 教 學 常 犯 的 錯 誤 5. 重 溫 二 級 教 練 或 以 下 拔 河 運 動 證 書 之 技 術 6. 戰 略 教 練 實 習 工 作 實 習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或 以 下 證 書 之 教 授 課 程 兩 節 由 總 會 主 考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2. 持 有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3. 持 有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服 務 金 章 證 書 4. 曾 帶 領 一 隊 拔 河 隊 伍 參 與 不 少 於 4 日 次 由 總 會 所 舉 辦 的 拔 河 運 動 比 賽 四 節 須 完 成 甲 乙 丙 及 丁 部 之 訓 練 及 考 核 才 可 取 得 三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取 得 香 港 教 練 級 別 評 定 計 劃 第 三 級 教 練 課 程 之 體 育 通 論 合 格 理 論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架 構 2.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及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架 構 3.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及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之 競 賽 規 則

56 丙 丁 ( 考 核 ) 4. 團 體 組 織 的 管 理 常 識 5. 運 動 受 傷 及 死 亡 的 法 律 責 任 6. 設 計 及 編 寫 訓 練 計 劃 7. 急 救 常 識 實 習 1. 教 學 技 巧 2. 考 核 及 評 估 常 識 3. 處 理 意 外 的 應 變 能 力 4. 教 學 常 犯 的 錯 誤 5. 重 溫 三 級 教 練 或 以 下 拔 河 運 動 證 書 之 技 術 教 練 實 習 工 作 1. 實 習 三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或 以 下 證 書 之 教 授 課 程 兩 節 2. 實 習 總 會 拔 河 運 動 集 訓 隊 訓 練 工 作 兩 星 期 由 總 會 主 考 XIV 各 級 運 動 員 證 書 課 程 證 書 課 程 的 制 定, 為 確 認 不 同 資 歷 的 拔 河 運 動 人 士 ; 藉 此 推 廣 及 發 展 不 同 程 度 的 拔 河 康 體 活 動 及 成 就 精 英 運 動 員 的 產 生 所 有 拔 河 代 表 隊 運 動 員, 必 須 持 有 拔 河 運 動 員 或 以 上 證 書 第 64 條 初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此 基 本 課 程 用 以 建 立 一 個 正 確 觀 念, 令 所 有 人 士 明 白 參 與 拔 河 運 動 是 安 全 及 健 康 的 活 動, 從 而 令 拔 河 運 動 得 以 廣 泛 的 推 廣 及 發 展 取 得 此 證 書 後, 便 可 參 加 中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參 加 資 格 1. 年 齡 8 歲 或 以 上 ( 18 歲 以 下 人 士 須 得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57 訓 練 日 數 理 論 實 習 意 ) 一 節 (4 小 時 ) 1. 拔 河 運 動 歷 史 及 裝 備 2. 基 本 拔 河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3. 認 識 裁 判 命 令 及 訊 號 1. 能 夠 正 確 使 用 拔 河 運 動 裝 備 2. 基 本 拔 河 運 動 技 術 3. 握 繩 手 法 ( 選 手 及 後 位 ) 4. 起 步 姿 勢 5. 雙 腳 寬 度 6. 高 姿 勢 45 度 ( 靜 力 ) 7. 低 姿 勢 ( 肌 力 ) 8. 後 退 步 9. 坐 地 動 作 第 65 條 ( 考 核 ) 中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由 訓 練 員 或 以 上 資 歷 者 主 考 ( 訓 練 員 必 須 年 滿 18 歲 ) 取 得 此 證 書 後, 便 可 參 加 高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參 加 資 格 訓 練 日 數 理 論 實 習 1. 持 有 初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2. 曾 參 加 5 場 次 拔 河 運 動 比 賽 二 節 1.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之 競 賽 規 則 2. 伸 展 運 動 熱 身 運 動 及 整 理 活 動 3. 裝 備 及 場 地 之 安 裝 1. 拔 河 道 之 安 裝 2. 拔 河 運 動 個 人 輔 助 技 巧 練 習

58 3. 腰 間 握 繩 ( 選 手 及 後 位 ) 4. 起 步 姿 勢 ( 前 後 步 及 平 行 步 ) 5. 高 姿 勢 (45 度 ) ( 靜 力 ) 6. 中 姿 勢 (30 度 ) ( 靜 力 ) 7. 後 退 步 ( 左 右 腳 發 力 及 單 腳 發 力 ) 8. 前 進 步 ( 磨 擦 式 及 八 字 移 步 ) 9. 坐 地 動 作 ( 划 船 動 作 ) 考 核 由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或 以 上 資 歷 者 主 考, 考 生 可 透 過 屬 會 活 動 中 心 學 校 隊 伍 安 排 或 參 加 由 總 會 舉 辦 之 公 開 考 試 第 66 條 高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取 得 此 證 書 後, 便 可 參 加 拔 河 運 動 訓 練 員 證 書 參 加 資 格 訓 練 日 數 理 論 實 習 1. 持 有 中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2. 曾 參 加 10 場 次 拔 河 運 動 比 賽 四 節 1.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及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之 競 賽 規 則 2. 基 本 體 能 訓 練, 例 如 循 環 訓 練 重 量 訓 練 及 間 歇 訓 練 3. 比 賽 戰 術 1. 重 溫 初 級 及 中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證 書 的 技 術 動 作 2. 隊 伍 排 位 3. 快 速 起 步 4. 力 量 保 持

59 5. 第 1 位 第 2 位 及 後 位 之 防 守 及 進 攻 戰 術 6. 其 他 選 手 之 防 守 及 進 攻 戰 術 7. 盪 繩 技 術 ( 上 下 及 左 右 盪 繩 ) 考 核 由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或 以 上 資 歷 者 主 考, 考 生 可 透 過 屬 會 活 動 中 心 學 校 隊 伍 安 排 或 參 加 由 總 會 舉 辦 之 公 開 考 試 第 67 條 證 書 分 類 671 XV 各 類 証 書 及 表 格 名 譽 證 書 a) 名 譽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b) 名 譽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證 書 672 裁 判 證 書 a) 拔 河 運 動 一 級 裁 判 證 書 b) 拔 河 運 動 二 級 裁 判 證 書 c) 拔 河 運 動 三 級 裁 判 證 書 d)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服 務 銅 章 證 書 e)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服 務 銀 章 證 書 f)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服 務 金 章 證 書 673 教 練 證 書 a) 拔 河 運 動 訓 練 員 證 書 b) 拔 河 運 動 一 級 教 練 證 書 c) 拔 河 運 動 二 級 教 練 證 書 d) 拔 河 運 動 三 級 教 練 證 書 e)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服 務 銅 章 證 書 f)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服 務 銀 章 證 書 g)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服 務 金 章 證 書

60 h) 拔 河 運 動 集 訓 隊 教 練 委 任 證 書 i) 拔 河 運 動 港 隊 教 練 委 任 證 書 674 運 動 員 證 書 a) 拔 河 運 動 初 級 運 動 員 證 書 b) 拔 河 運 動 中 級 運 動 員 證 書 c) 拔 河 運 動 高 級 運 動 員 證 書 d) 拔 河 運 動 集 訓 隊 運 動 員 證 書 e) 拔 河 運 動 港 隊 運 動 員 證 書 第 68 條 各 類 表 格 名 稱 681 一 般 表 格 a) TOW-MF-01 屬 會 會 員 註 冊 申 請 表 格 b) TOW-MF-02 個 人 會 員 申 請 表 格 c) TOW-GF-01 訓 練 班 及 考 試 申 請 表 格 d) TOW-GF-02 訓 練 及 考 核 服 務 報 告 表 格 e) TOW-GF-03 教 練 及 裁 判 註 冊 表 格 f) TOW-GF-04 證 書 申 請 表 格 g) PAR-Q&YOU 體 能 活 動 適 應 能 力 問 卷 與 你 表 格 682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a) 初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b) 中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c) 高 級 拔 河 運 動 員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d) 拔 河 運 動 訓 練 員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e)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f)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g) 三 級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h) 一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i) 二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j) 三 級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考 試 評 分 表 格

61 第 69 條 級 別 教 練 表 XVI 各 類 對 照 表 拔 河 運 動 教 練 拔 河 運 動 裁 判 訓 練 員 一 級 教 練 二 級 教 練 三 級 教 練 亞 洲 教 練 國 際 教 練 名 譽 教 練 一 級 裁 判 二 級 裁 判 三 級 裁 判 亞 洲 裁 判 國 際 裁 判 名 譽 裁 判 第 70 條 證 書 課 程 表 運 動 員 證 書 教 練 證 書 裁 判 證 書 訓 練 員 初 級 一 級 一 級 中 級 二 級 二 級 高 級 三 級 三 級 集 訓 隊 亞 洲 亞 洲 港 隊 國 際 國 際 名 譽 名 譽

62 第 71 條 各 單 位 教 授 及 考 核 各 項 目 對 比 表 主 持 個 別 教 練 屬 會 團 體 學 校 分 區 總 會 證 書 教 授 考 核 教 授 考 核 教 授 考 核 教 授 考 核 運 動 員 高 級 或 以 下 高 級 或 以 下 高 級 或 以 下 高 級 或 以 下 高 級 或 以 下 高 級 或 以 下 高 級 或 以 下 高 級 或 以 下 教 練 無 無 訓 練 員 無 裁 判 無 無 無 無 深 造 / 延 續 無 無 無 無 二 級 或 以 下 二 級 或 以 下 二 級 或 以 下 二 級 或 以 下 二 級 或 以 下 二 級 或 以 下 三 級 或 以 下 國 際 或 以 下 三 級 或 以 下 三 級 或 以 下 三 級 或 以 下 三 級 或 以 下 第 72 條 各 類 證 書 教 授 及 考 核 拔 河 運 動 證 書 教 授 及 考 核 表 訓 練 員 一 級 教 練 二 級 教 練 三 級 教 練 亞 洲 國 際 教 練 教 授 及 考 核 教 授 及 考 核 教 授 及 考 核 教 授 及 考 核 教 授 及 考 核 二 級 教 練 一 級 教 練 深 造 / 延 續 課 程 亞 洲 國 際 教 練 三 級 教 練 二 級 教 練 一 級 教 練 訓 練 員 訓 練 員 訓 練 員 高 級 高 級 高 級 中 級 中 級 中 級 中 級 初 級 初 級 初 級 初 級 初 級 負 責 初 級 證 書 主 考 之 訓 練 員 必 須 年 滿 18 歲

63 總 結 本 會 展 望, 拔 河 運 動 能 成 為 香 港 最 普 及 的 團 隊 運 動 ; 更 加 期 望, 拔 河 運 動 能 成 為 亞 運 會 及 奧 運 會 之 競 賽 項 目 為 推 動 拔 河 運 動 的 發 展, 本 會 舉 辦 不 同 的 活 動 比 賽 海 外 交 流 及 訓 練 課 程 其 中, 本 會 主 力 於 拔 河 選 手 教 練 和 裁 判 的 培 訓 拔 河 選 手 教 練 和 裁 判 質 素 的 提 升, 當 然 提 高 拔 河 賽 事 的 水 平 和 欣 賞 性 對 於 拔 河 運 動 的 發 展 及 推 廣, 教 練 和 裁 判 極 其 重 要 教 練 令 學 員 選 手 對 拔 河 運 動 產 生 興 趣, 並 安 全 及 正 確 地 進 行 拔 河 運 動 ; 裁 判 令 選 手 能 在 公 平 和 公 正 的 判 決 下 進 行 賽 事 本 會 盼 望, 教 練 和 裁 判 能 以 豐 富 的 經 驗 和 熱 誠 的 態 度, 繼 續 協 助 拔 河 運 動 的 發 展 及 推 廣 拔 河 運 動, 這 種 富 有 趣 味, 卻 又 講 究 氣 力 和 技 巧 的 團 隊 運 動 的 發 展, 有 賴 各 界 同 寅 的 鼎 力 支 持 最 後, 祝 願 所 有 參 與 者, 都 享 受 到 拔 河 運 動 的 樂 趣 多 謝! 曾 澤 輝 香 港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總 教 練 及 總 裁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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