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商 標 權 壹 商 標 法 簡 介 貳 商 標 權 之 成 立 參 商 標 註 冊 審 查 肆 商 標 權 與 時 效 伍 商 標 權 之 異 議 與 評 定 陸 其 他 種 類 之 商 標 柒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商 標 捌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責 任 第 三 章 專 利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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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智 慧 財 產 權 概 論 與 法 律 基 礎 目 錄 概 說 壹 法 律 與 權 利 貳 財 產 權 與 人 格 權 參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定 義 第 一 章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法 律 壹 法 律 類 型 與 權 利 保 護 貳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權 利 保 護 類 型 第 二 章 著 作 權 壹 著 作 權 簡 介 貳 著 作 權 之 成 立 參 著 作 權 與 著 作 權 人 肆 著 作 權 之 內 涵 伍 著 作 權 與 時 效 陸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柒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責 任

2 第 三 章 商 標 權 壹 商 標 法 簡 介 貳 商 標 權 之 成 立 參 商 標 註 冊 審 查 肆 商 標 權 與 時 效 伍 商 標 權 之 異 議 與 評 定 陸 其 他 種 類 之 商 標 柒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商 標 捌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責 任 第 三 章 專 利 權 壹 專 利 法 簡 介 貳 專 利 權 之 成 立 參 專 利 權 之 要 件 肆 專 利 權 審 查 伍 專 利 權 與 行 政 救 濟 陸 專 利 權 與 時 效 柒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專 利 捌 侵 害 專 利 權 之 責 任

3 概 說 壹 法 律 與 權 利 權 利 這 一 名 詞 不 同 於 一 般 人 常 聽 到 的 權 力, 在 現 今 權 利 這 一 概 念, 乃 是 指 法 律 所 保 護 的 利 益 生 活 在 現 代 社 會 中 每 個 人 所 享 受 的 好 處 可 稱 之 為 利 益, 但 並 非 所 有 利 益 都 受 法 律 保 護, 這 邊 要 釐 清 一 個 觀 念, 權 利 的 相 對 在 法 律 觀 點 中 並 非 義 務 而 是 反 射 利 益, 人 們 所 享 有 的 利 益 可 分 為 兩 類 即 權 利 和 反 射 利 益, 舉 例 來 說 明 這 兩 者 之 區 別, 我 們 今 天 買 了 一 本 書, 我 們 對 這 本 書 所 享 有 的 一 切 支 配 使 用 利 益, 可 以 說 是 對 該 書 本 享 有 權 利, 如 果 有 人 偷 了 我 們 買 的 這 本 書, 此 時 我 們 可 以 請 求 法 律 保 護, 藉 由 法 律 背 後 的 公 權 力, 使 我 們 從 偷 書 人 的 手 中 取 回 這 本 書 又, 今 天 政 府 如 果 在 我 們 家 附 近 開 拓 新 的 道 路, 我 們 會 享 受 到 道 路 帶 來 的 交 通 便 利 此 種 利 益, 但 是 我 們 並 不 能 請 求 政 府 必 須 在 我 們 家 附 近 開 拓 道 路, 我 們 只 能 被 動 的 期 待 道 路 的 開 拓, 而 不 能 主 動 要 求 開 拓 道 路, 此 種 利 益 就 是 反 射 利 益 簡 單 來 說, 權 利 就 是 有 法 律 及 法 律 背 後 公 權 力 為 後 盾 的 利 益, 而 反 射 利 益 則 是 單 純 無 任 何 保 障 的 利 益, 因 此 權 利 若 被 侵 害 可 以 請 求 公 權 力 來 伸 張, 但 是 反 射 利 益 被 侵 害,

4 我 們 並 無 法 有 任 何 的 管 道 請 求 恢 復 我 們 立 身 在 資 訊 爆 炸 的 現 代 社 會 中, 如 果 想 要 知 道 自 己 享 有 那 些 權 利, 就 必 須 要 對 法 律 有 所 了 解, 惟 有 知 道 法 律 的 內 容, 才 能 正 確 把 握 住 哪 些 利 益 法 律 有 保 護 本 節 重 點 : 法 律 的 中 心 思 想 就 是 權 利 的 保 護, 所 謂 權 利 就 是 法 律 所 保 障 的 利 益, 日 常 生 活 中 我 們 得 享 受 的 利 益 不 一 定 是 權 利, 有 可 能 是 反 射 利 益, 權 利 和 反 射 利 益 的 差 別 在 於 利 益 被 侵 害 時, 是 否 可 透 過 法 律 加 以 救 濟 貳 財 產 權 與 人 格 權 權 利 的 分 類 依 觀 察 的 角 度 不 同, 有 許 多 種 分 類 方 式, 以 是 否 有 一 身 專 屬 性 來 觀 之, 權 利 可 以 分 成 財 產 權 及 人 格 權 二 類, 就 其 個 別 權 利 之 內 涵 分 述 如 下 : 一. 財 產 權 : 所 謂 財 產 權 乃 是 指 人 類 經 濟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法 律 保 障 利 益, 舉 凡 我 們 日 常 生 活 所 見 的 衣 服 車 輛 房 屋 等 等, 都 是 財 產 權 的 範 疇, 然 而 財 產 權 不 一 定 有 實 體 的 外 觀, 亦 有 存 在 財 產 價 值 卻 無 體 存 在 之 財 產 權, 我 們 稱 此 種 財 產 權 為 無 體 財 產 權

5 無 體 財 產 權 的 概 念 並 不 如 一 般 財 產 權 那 樣 的 直 觀, 我 們 無 法 觀 察 到 其 物 理 外 觀 的 存 在, 然 而 其 經 濟 上 的 價 值 絕 不 亞 於 一 般 財 產 權, 債 權 股 票 票 據 知 識 產 權 特 許 權 等 等, 都 是 無 體 財 產 權 的 代 表 二. 人 格 權 : 人 格 權 則 是 個 人 存 在 於 社 會 所 被 賦 予 的 權 利 人 格 權 包 括 維 護 個 人 人 格 的 完 整 性 與 不 可 侵 犯 性, 尊 重 個 人 的 尊 嚴 稱 呼, 以 及 保 障 個 人 身 體 與 精 神 活 動 等 之 權 利 在 內 人 格 權 在 本 質 上 具 有 不 可 拋 棄 性 不 可 移 轉 性 及 不 可 侵 害 性, 例 如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貞 操 等 權 利 舉 例 來 說, 我 們 身 為 人 若 法 律 不 保 障 我 們 的 自 由 利 益, 那 麼 就 像 中 古 社 會, 他 人 可 以 用 武 力 使 我 們 成 為 奴 隸 剝 奪 我 們 的 自 由, 如 此 我 們 身 為 人 的 人 性 尊 嚴 也 將 喪 失, 所 以 現 代 社 會 才 要 以 法 律 保 障 人 格 權 隨 者 人 類 經 濟 活 的 複 雜 化, 人 格 權 的 內 涵 也 不 斷 的 擴 張, 從 傳 統 純 粹 人 格 完 整 維 持, 逐 漸 演 進 成 和 財 產 權 結 合 的 人 格 權, 此 種 人 格 權 和 傳 統 人 格 權 有 者 本 質 上 的 差 異, 舉 例 而 言 繼 承 權 就 是 此 種 人 格 權, 因 父 母 的 死 亡 子 女 取 得 繼 承 權, 無 疑 問 的 是 因 人 格 身 分 所 產 生, 但 是 此 種 人 格 權 的 內 容, 卻 是 使 子 女 取 得 父 母 的 財 產 作 為 遺 產 繼 承

6 本 節 重 點 : 各 種 權 利 的 分 類 中, 本 節 以 財 產 權 和 人 格 權 之 方 式 將 權 利 加 以 劃 分 參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定 義 : 誠 如 一 直 提 及 的 人 類 活 動 複 雜 化, 權 利 的 種 類 也 越 來 越 多 樣, 智 慧 財 產 權 此 種 獨 特 的 權 利 類 型 因 此 應 被 創 設, 智 慧 財 產 權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 稱 IPR), 係 指 人 類 精 神 活 動 之 成 果 而 能 產 生 財 產 上 之 價 值 者, 並 由 法 律 所 創 設 之 一 種 權 利, 為 一 種 無 體 財 產 權 因 此, 智 慧 財 產 權 必 須 兼 具 人 類 精 神 活 動 之 成 果, 以 及 能 產 生 財 產 上 價 值 之 特 性 就 人 類 精 神 活 動 之 成 果 之 特 性 而 言, 如 果 僅 是 體 力 勞 累, 而 無 精 神 智 慧 之 投 注, 例 如 僅 作 資 料 之 辛 苦 蒐 集, 而 無 創 意 之 分 類 檢 索, 並 不 足 以 構 成 人 類 精 神 活 動 之 成 果 又 此 一 人 類 精 神 活 動 之 成 果 如 不 能 產 生 財 產 上 價 值, 亦 無 以 法 律 保 護 之 必 要, 必 須 具 有 財 產 上 的 價 值, 才 有 如 一 般 財 產 加 以 保 護 之 必 要 應 用 上 述 的 權 利 分 類, 我 們 可 以 發 現, 智 慧 財 產 權 原 則 是 財 產 權 的 一 種, 因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是 人 類 精 神 活 動 加 有 財 產 上 價 值 所 產 生, 因 此 其 財 產 權 的 性 質 毫 無 疑 問, 然 而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法 規 尚 賦 予 智 慧 財 產 權 人 格 權, 使 智 慧 財 產 權 除 了 財 產 權 之 性 質 外 尚 帶 有 人 格 權, 比 如 智 慧 財 產 權 中 的 著 作 權 法 就 保 障 著 作 人 格 權 在 我 國 精 神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產 物 透 過 相 關 法 律 加 以 保 障, 使 該 等

7 精 神 活 動 之 成 果 俱 有 權 利 的 性 質, 該 等 賦 予 人 類 精 神 創 作 價 值 的 法 律, 我 們 統 稱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基 本 上 較 為 核 心 的 法 律 為 以 下 五 種 法 規 : 一. 著 作 權 法 : 著 作 權 法 此 一 法 律, 主 要 是 在 保 障 人 類 文 化 創 作, 創 作 人 由 著 作 權 法 法 律 賦 予 其 著 作 權 人 的 地 位, 著 作 權 法 詳 細 的 內 涵 之 後 以 專 章 介 紹 二. 商 標 法 : 商 標 ( 英 語 :Trademark) 是 識 別 某 商 品 服 務 或 與 其 相 關 具 體 個 人 或 企 業 的 顯 著 標 誌, 可 以 是 圖 形 或 文 字, 也 可 以 聲 音 氣 味 或 立 體 圖 像 來 表 示 商 標 此 一 概 念 起 因 於 人 類 的 經 濟 活 動, 從 事 商 業 活 動 的 人 我 們 稱 之 為 商 人, 商 人 反 覆 從 事 商 業 交 易, 在 該 活 動 中 逐 漸 累 積 的 信 賴, 我 們 稱 之 為 商 譽, 商 譽 可 以 藉 由 識 別 標 示 對 外 彰 顯, 這 就 是 商 標 的 由 來, 商 標 可 以 說 是 商 品 的 品 質 保 證, 使 客 戶 產 生 信 賴 去 購 買, 舉 例 而 言 日 本 產 商 sony 所 生 產 的 電 子 產 品, 其 品 質 就 頗 受 好 評, 因 此 有 sony 商 標 的 產 品 可 以 賣 比 其 他 同 型 商 品 更 高 的 價 錢, 此 可 凸 顯 商 標 的 價 值 所 在 對 於 商 標 此 種 雖 無 實 體 存 在, 卻 有 經 濟 價 值 的 財 產, 法 律 上 以 商 標 法 加 以 保 護 商 標 法 詳 細 的 內 涵, 之 後 將 以 專 章 說 明

8 三. 專 利 法 : 人 類 技 術 的 進 步 和 發 明 創 作 脫 不 了 關 係, 但 是 發 明 創 作 需 投 入 相 當 的 資 源 成 本, 若 不 能 回 收 相 當 的 利 益, 將 無 人 願 意 投 入 發 明 的 工 作, 舉 例 而 言 今 天 某 人 開 發 了 一 個 新 技 術, 花 了 一 百 萬 元, 正 當 他 要 以 該 技 術 牟 利 時, 卻 發 現 其 他 人 亦 使 用 其 研 發 的 技 術 來 賺 錢, 此 時 技 術 研 發 人 很 可 能 連 研 發 支 出 都 無 法 回 本, 如 此 根 本 沒 人 願 意 去 投 入 創 作 於 是 專 利 法 就 因 應 而 生, 各 國 政 府 設 立 專 利 制 度, 其 目 的 在 於 鼓 勵 民 眾 從 事 發 明, 保 護 發 明 人 ( 或 其 受 讓 人 或 繼 承 人 ) 的 權 利, 並 指 導 專 利 權 人 與 民 眾 以 合 法 適 當 的 方 式 利 用 發 明, 以 促 進 產 業 發 展 有 關 專 利 法 詳 細 的 內 容 之 後 將 以 專 章 介 紹 四. 營 業 秘 密 法 : 營 業 秘 密 乃 是 指 營 業 人 將 所 研 發 的 獨 特 技 術 不 對 外 公 開 之 情 形, 藉 由 將 自 身 技 術 保 密, 亦 可 以 防 止 他 人 將 自 己 的 發 明 竊 取 利 用 之 情 況 營 業 秘 密 和 專 利 是 一 體 兩 面 的 情 況, 兩 者 同 樣 都 存 有 研 發 人 的 研 發 心 血, 但 是 對 於 該 研 發 成 果, 兩 者 保 護 的 方 式 卻 截 然 不 同, 專 利 是 透 過 將 技 術 公 開, 讓 社 會 大 眾 知 曉 該 等 技 術 為 研 發 人 所 有, 若 要 使 用 研 發 人 之 專 利, 就 需 要 向 發 人 取 得 許 可, 而 營 業 秘 密 則 是 透 過 保 密, 讓 該 等 技 術 不 為 外 界 所 知 營 業 秘 密 首 重 的 就 是 隱 密 性, 因 此 透 過 法 律 加 以 保 護, 避 免 他 人 去 窺 探 或 竊 取 該 等 秘 密 近 年 來 營 業 秘 密 的 重 要 性 日 趨 升 高, 威 盛 台 積 電 友 迅 南 亞 都 曾 經 提 起 營 業 秘 密 訴 訟 在 美 國,

9 營 業 秘 密 更 提 升 到 經 濟 間 諜 法 的 層 次, 營 業 秘 密 的 重 要 性 可 見 一 般 許 多 公 司 都 曾 因 離 職 員 工 將 公 司 機 密 外 洩, 對 公 司 造 成 重 大 損 失 五. 公 平 交 易 法 : 公 平 交 易 法, 顧 名 思 義 是 促 進 公 平 交 易 的 法 律, 也 就 是 為 維 持 自 由 市 場 經 濟 的 基 本 秩 序 而 訂 定 企 業 活 動 規 則, 公 平 交 易 法 所 規 範 的 範 圍 可 分 為 兩 大 部 分, 一 為 避 免 壟 斷 的 限 制 性 法 規, 另 一 部 分 是 對 不 公 平 競 爭 行 為 的 規 範 其 宗 旨 在 使 事 業 經 營 者 可 立 於 公 平 的 基 礎 上 從 事 競 爭, 進 而 提 高 事 業 經 營 效 率, 促 進 整 體 經 濟 資 源 合 理 分 配, 同 時 透 過 公 平 合 理 的 競 爭, 使 業 者 都 能 以 貨 真 價 實 童 叟 無 欺 的 方 式,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間 接 嘉 惠 消 費 者 本 節 重 點 : 智 慧 財 產 權 為 一 種 新 興 的 權 利, 雖 無 實 體 的 存 在, 然 在 經 濟 上 的 價 值 絲 毫 不 亞 於 實 體 之 財 產, 本 節 對 最 主 要 規 範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五 類 法 規 著 作 權 法 商 標 權 法 專 利 法 營 業 秘 密 法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為 概 略 的 介 紹 第 一 章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法 律

10 壹 法 律 類 型 與 權 利 保 護 如 之 前 所 提 及, 法 律 所 保 護 的 利 益, 我 們 稱 之 為 權 利, 而 我 們 所 享 受 的 利 益 形 形 色 色, 對 於 不 同 的 利 益, 法 律 當 然 會 有 各 種 的 規 定 來 相 對 應 日 常 生 活 中 最 常 見 的 是 以 下 三 種 法 律, 規 範 保 護 我 們 的 利 益 : 一. 民 事 法 規 : 此 類 型 的 法 規 以 民 法 為 首, 舉 凡 相 關 的 民 事 法 律 都 歸 類 於 此 而 民 事 法 規 最 主 要 目 的 在 保 護 經 濟 利 益 及 解 決 民 事 紛 爭, 若 有 違 反 民 事 法 規 的 內 容, 則 可 能 產 生 損 害 賠 償 的 不 利 益, 舉 例 而 言, 今 天 不 小 心 撞 壞 了 人 家 的 車 子, 這 時 候 因 為 民 法 保 護 他 人 的 車 子 此 一 財 產, 因 此 民 法 賦 予 車 子 被 撞 壞 之 人 可 以 向 撞 壞 其 車 子 之 人 請 求 賠 償 二. 刑 事 法 規 : 此 類 型 法 規 以 刑 法 為 首, 刑 事 法 規 主 要 在 處 理 犯 罪 事 件, 受 法 律 保 護 的 利 益 中, 有 些 利 益 特 別 重 要, 此 等 利 益 若 被 侵 害, 此 時 刑 事 法 規 就 要 處 理 此 類 情 況, 比 如 故 意 撞 壞 他 人 的 車 子, 這 種 以 蓄 意 之 方 式 毀 損 別 人 的 財 產, 因 為 太 過 惡 劣, 因 此 刑 事 法 規 認 為 此 行 為 應 當 加 以 處 罰, 故 以 刑 法 家 之 制 裁 刑 事 法 規 的 特 色 在 於 由 於 帶 來 影 響 頗 巨, 動 輒 影 響 到 人 身 自 由 會 使 人 被 抓 去 關, 因 此 除 非 刑 事 法 規 有 明 文 規 定, 否 則 不 能 任 意 發 動 刑 事 法 規 三. 行 政 法 規 :

11 此 類 型 法 規 以 行 政 程 序 法 為 首, 主 要 在 規 定 政 府 的 施 政 行 為, 政 府 的 活 動, 均 需 依 循 行 政 法 規, 避 免 政 府 任 意 擴 張 權 力, 最 後 成 為 獨 裁 國 家 本 節 重 點 : 為 處 理 不 同 領 域 的 事 物, 法 規 屬 性 因 應 有 所 不 同, 主 要 分 成 三 大 種 類 分 別 為 民 事 法 規 刑 事 法 規 及 行 政 法 規 民 事 法 規 在 解 決 私 權 爭 議, 刑 事 法 規 目 的 為 追 訴 犯 罪, 行 政 法 規 則 是 規 範 政 府 的 一 切 活 動 貳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權 利 保 護 類 型 智 慧 財 產 權 所 涉 及 的 法 律, 同 時 橫 跨 民 事 刑 事 及 行 政 三 大 領 域 的 法 規, 因 此 智 慧 財 產 所 產 生 的 事 件, 處 理 機 關 會 依 其 所 涉 及 的 權 利 種 類 不 同 而 有 差 異 若 是 智 慧 財 產 權 所 生 的 民 事 事 件, 比 如 要 請 求 他 人 賠 償 未 經 同 意 使 用 自 己 著 作 所 生 之 損 失, 此 時 要 向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為 相 關 之 請 求, 也 就 是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處 理 智 慧 財 產 權 所 生 的 民 事 事 件 而 智 慧 財 產 權 所 生 的 刑 事 事 件, 比 如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所 生 之 刑 責, 其 處 理 機 關 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也 就 是 說 智 財 法 院 及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是 處 理 智 財 刑 事 事 件 之 機 關 又, 智 慧

12 財 產 權 所 涉 及 的 相 關 行 政 事 項, 比 如 智 慧 財 產 權 中 商 標 權 的 註 冊 取 得, 則 是 由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為 主 管 機 關, 也 就 是 說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負 責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相 關 的 行 政 事 項 如 之 前 所 述, 智 慧 財 產 權 牽 涉 許 多 法 律 加 以 保 護, 最 主 要 的 專 利 商 標 及 著 作 權 均 有 涉 及 行 政 事 項 及 民 事 規 範, 但 刑 事 罰 責 則 並 非 所 有 智 慧 財 產 權 均 有 規 定, 專 利 法 中 就 沒 有 刑 事 處 罰 的 制 定, 因 此 侵 害 專 利 權, 需 負 責 賠 償 民 事 損 害 也 就 是 要 賠 錢, 但 並 無 刑 事 責 任 也 就 是 不 用 被 抓 去 關 本 節 重 點 :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規 同 時 涉 及 民 事 刑 事 及 行 政 三 類 法 規 領 域, 智 財 權 的 申 請 註 冊 為 行 政 事 項, 而 侵 害 智 財 權 所 生 之 責 任 可 能 同 時 涉 及 民 事 賠 償 及 刑 事 罰 則, 其 中 侵 害 專 利 權 只 有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並 無 刑 事 之 刑 責 第 二 章 著 作 權 壹 著 作 權 簡 介 著 作 權 是 無 形 的 權 利, 基 於 人 類 知 識 所 產 生, 為 了 保 障 創 作 人 的 利 益 及 人 類 腦 力 辛 勤 創 作 的 結 晶,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著 作 權 法 來 賦 予

13 其 權 利 但 並 非 所 有 人 類 知 識 活 動 都 屬 於 著 作 權 保 護 的 範 圍, 須 符 合 以 下 的 條 件, 方 可 被 認 為 具 有 著 作 權 : 一. 須 將 思 想 表 達 於 外 : 著 作 權 要 保 障 的 是 思 想 的 表 達 形 式, 而 不 是 保 護 思 想 本 身, 因 此 單 純 的 想 法 並 非 著 作 權 的 範 疇, 就 算 有 多 好 的 創 意 存 在 於 心 中, 只 要 未 將 之 表 達 於 外, 就 不 能 享 受 著 作 權 的 利 益 此 外 從 此 延 伸 出 一 個 概 念 思 想 與 表 達 合 併 原 則 者, 此 原 則 就 是 從 智 慧 財 產 權 必 須 將 思 想 表 達 之 要 求 衍 生 而 來 所 謂 思 想 與 表 達 合 併 原 則 者 乃 是 指 構 想 與 表 達 不 可 分 辨 或 不 可 分 離 ; 或 思 想 或 觀 念 僅 有 一 種 或 極 有 限 之 表 達 方 式, 則 該 表 達 與 構 想 合 併, 著 作 權 法 將 不 予 保 護 二. 要 存 有 創 作 性 : 著 作 權 立 法 的 目 的 在 於 鼓 勵 創 作, 因 此 單 純 的 表 達 行 為 並 不 能 認 為 有 著 作 權 存 在, 並 須 融 合 一 定 程 度 的 創 作 性 在, 方 能 被 認 為 有 依 著 作 權 法 保 障 之 價 值 目 前 實 務 上 對 創 作 性 的 要 求 不 會 太 嚴 苛, 只 要 有 一 定 的 創 作 高 度, 即 可 以 被 認 為 有 創 作 性 而 有 著 作 權 存 在 三. 非 法 律 明 文 所 排 除 : 立 法 者 基 於 政 策 考 量, 在 著 作 權 法 中 規 定 不 得 享 有 著 作 權 之 情 況,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九 條 之 規 定, 以 下 之 情 形 不 得 成 為 著 作 權 之 標 的 :

14 1. 憲 法 法 律 命 令 或 公 文 2.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就 前 款 著 作 作 成 之 翻 譯 物 或 編 輯 物 3. 標 語 及 通 用 之 符 號 名 詞 公 式 數 表 表 格 簿 冊 或 時 曆 4.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5. 依 法 令 舉 行 之 各 類 考 試 試 題 及 其 備 用 試 題 從 立 法 排 除 之 事 項 觀 之, 不 難 發 現 政 府 機 關 依 其 職 權 所 做 成 的 知 識 活 動, 常 會 被 排 除 不 被 著 作 權 保 障 但 是 並 不 代 表 政 府 機 關 所 有 創 作 行 為 都 不 受 著 作 權 保 護 本 節 重 點 : 著 作 權 的 目 的 在 保 障 創 作 人 的 利 益 及 人 類 腦 力 辛 勤 創 作 的 結 晶, 然 而 並 非 所 有 著 作 都 受 著 作 權 之 保 護, 必 須 符 合 三 個 要 件, 著 作 將 思 想 表 達 於 外 有 創 作 性 及 非 法 律 所 明 文 排 除 故 本 節 針 對 成 立 著 作 權 的 三 要 件 加 以 說 明, 惟 有 符 合 上 述 三 要 件, 著 作 被 侵 害 時 才 能 依 法 主 張 權 利 貳 著 作 權 之 成 立 權 利 並 不 會 憑 空 產 生, 均 會 因 為 一 定 的 條 件 滿 足 而 成 立, 此 處 要 介 紹 的 便 是 著 作 權 的 發 生 何 時 可 以 享 有 著 作 權, 這 裡 著 作 權 法

15 第 十 條 即 有 明 文 只 要 著 作 完 成 時 就 產 生 著 作 權, 舉 例 而 言 今 天 畫 家 完 成 畫 作, 此 時 畫 家 對 其 畫 作 就 產 生 著 作 權 不 同 於 其 他 智 慧 財 產 權, 著 作 權 只 要 創 作 完 成 便 會 發 生, 須 知 無 體 的 財 產 權, 因 不 存 在 實 體 物 品, 故 不 易 確 定 其 存 在, 實 體 的 財 產 如 書 本 或 文 具, 因 占 有 對 該 物 品 有 控 制 力 而 有 所 有 權, 但 是 無 體 財 產 權 並 無 一 定 外 觀, 故 不 容 易 單 憑 外 觀 確 認 其 存 在 而 著 作 權 因 創 作 完 成 時 即 產 生, 發 生 方 式 相 當 簡 便, 所 以 著 作 權 的 數 量 也 會 迅 速 的 增 加, 只 要 不 小 心 就 有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知 可 能 又, 因 為 著 作 權 需 要 思 想 表 達 於 外, 而 思 想 通 常 會 附 著 於 一 定 物 品 之 上, 比 如 做 作 家 將 創 作 表 達 於 文 章, 畫 家 將 畫 作 於 畫 紙 上 呈 現, 所 以 日 常 生 活 中 只 要 遇 到 他 人 的 作 品, 再 利 用 該 等 創 作 的 時 候, 都 必 須 留 意 是 否 有 侵 犯 他 人 著 作 權 本 節 重 點 : 著 作 權 之 成 立, 始 於 創 作 完 成 之 時, 因 上 節 所 述 著 作 權 之 要 件 要 求 將 思 想 表 達 於 外, 故 一 旦 創 作 透 過 媒 介 表 達 於 外, 即 可 表 彰 著 作 權 之 成 立 參 著 作 權 與 著 作 權 人 得 享 有 著 作 權 利 益 之 人, 我 們 稱 之 為 著 作 權 人, 著 作 權 法 第 三 條 對 著 作 權 人 就 有 很 明 確 的 定 義 是 指 創 作 著 作 之 人 如 果 單 純 一 個

16 人 完 成 一 部 作 品, 無 疑 的 該 人 即 為 著 作 權 人 享 有 著 作 權 然 而 現 今 社 會 生 活 型 態 複 雜, 除 了 上 述 基 本 型 的 著 作 權 人 外, 尚 有 其 他 情 況 產 生 的 著 作 權 人, 因 此 以 下 就 較 常 見 的 他 種 著 作 權 人 做 說 明 : 一. 雇 用 他 人 完 成 著 作 : 因 為 商 業 活 動 的 需 要, 有 時 候 出 資 人 會 花 錢 請 他 人 完 成 創 作, 常 見 如 公 司 研 發 部 門 有 研 發 人 員 負 責 研 發, 此 時 研 發 之 產 品 由 何 人 享 有 著 作 權 就 有 爭 議,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一 條 即 對 此 種 情 況 有 所 規 定, 簡 單 來 說 法 律 只 對 基 礎 經 濟 活 動 有 所 規 範, 其 他 仍 是 尊 重 交 易 雙 方 的 當 事 人 意 願, 因 此 雇 用 他 人 完 成 著 作, 著 作 權 屬 於 雇 用 人 即 雇 主 或 受 雇 人 即 員 工, 首 重 還 是 當 事 人 雙 方 的 意 願, 因 此 雇 主 及 員 工 雙 方 只 要 談 好 形 成 契 約, 著 作 權 的 歸 屬 即 依 雙 方 的 約 定, 若 雙 方 沒 有 約 定, 此 時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著 作 權 屬 於 受 雇 人 簡 單 來 說, 老 闆 請 員 工 完 成 創 作, 該 作 品 的 著 作 權 屬 於 老 闆 或 員 工, 首 先 要 看 老 闆 和 員 工 有 無 約 定, 若 有 約 定 則 依 約 定, 若 無 約 定 則 由 完 成 創 作 之 員 工 取 得 著 作 權 二. 共 同 完 成 著 作 : 創 作 若 由 作 者 一 人 獨 力 完 成, 無 疑 問 的 著 作 權 歸 屬 於 該 創 作 人, 但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由 數 人 一 起 合 力 完 成 創 作 之 情 況 亦 屬 常 見, 這 類 情 況 被 稱 之 為 共 同 著 作, 在 符 合 以 下 之 要 件 之 下, 會 被 認 為 是 著 作 權 法 上 之 共 同 著 作 : ( 一 ) 數 人 共 同 完 成 著 作 :

17 若 是 獨 立 完 成 之 創 作, 則 毋 庸 適 用 共 同 著 作 之 規 定 ( 二 ) 該 著 作 享 有 著 作 權 : 若 是 不 得 享 有 著 作 權 之 著 作, 則 亦 無 庸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上 共 同 著 作 的 規 定 比 如 記 者 數 人 共 同 對 撰 寫 之 新 聞 稿, 因 新 聞 不 得 享 有 著 作 權, 故 非 著 作 權 法 所 稱 之 共 同 著 作 ( 三 ) 著 作 內 容 不 能 分 離 : 此 要 件 將 共 同 著 作 和 結 合 著 作 加 以 區 別, 結 合 著 作 乃 是 雖 由 數 人 共 同 完 成 創 作, 但 每 個 人 創 作 部 分 可 以 獨 自 切 割 開 來, 此 時 每 個 人 對 自 己 切 割 分 離 出 來 之 創 作 享 有 著 作 權 舉 例 來 說, 一 首 歌 由 兩 人 完 成, 一 個 譜 曲 一 人 填 詞, 此 時 歌 曲 和 歌 詞 之 創 作 可 以 分 離, 因 此 歌 詞 及 歌 曲 分 別 由 譜 曲 者 和 填 詞 人 各 自 享 有 著 作 權, 此 種 情 況 稱 為 結 合 著 作, 非 屬 著 作 權 法 所 稱 之 共 同 著 作 共 同 著 作 著 作 權 屬 於 所 有 共 同 著 作 人,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完 成 一 著 作, 則 三 人 共 同 對 創 作 擁 有 著 作 權, 然 而 共 同 擁 有 之 著 作 權, 不 若 單 獨 創 作 人 擁 有 之 著 作 權, 有 著 許 多 限 制, 簡 單 來 說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若 欲 行 使, 需 全 體 著 作 權 人 同 意 方 得 為 之, 也 就 是 說 甲 若 想 行 使 共 同 著 作 權, 必 須 乙 及 丙 兩 人 之 同 意 此 外 共 同 著 作 有 應 有 部 分 之 概 念, 而 應 有 部 分 可 以 想 成 著 作 人 在 共 同 著 作 中 所 佔 有 之 權 利 比 例 或 者 持 分, 若 無 特 別 約 定 各 著 作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均 等, 但 亦 可 由 共 有 人 約 定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舉 例 來 說 甲 乙 丙 三 人 對 共 同 著 作 若 無 特 殊 約 定, 各 自 享 有 1/3 之 共 同 著 作 權 利, 但 亦 可 由 三 人 約 定 依 對

18 著 作 的 貢 獻 程 度 享 有 權 利, 甲 貢 獻 大 享 有 2/3 之 權 利 總 結 一 下 共 同 著 作 有 以 下 特 色 : ( 一 ) 行 使 權 利 需 所 有 共 同 著 作 人 同 意 ( 二 ) 共 同 著 作 存 有 應 有 部 分 之 概 念, 也 就 是 每 個 著 作 人 所 得 享 有 之 權 利 比 例 ( 三 ) 共 同 著 作 應 有 部 分 若 無 約 定 各 著 作 人 均 等, 但 亦 可 約 定 每 個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本 節 重 點 : 著 作 權 人 是 得 享 有 著 作 權 之 主 體, 除 一 般 常 見 之 創 作 人 一 人 即 為 著 作 權 人 之 情 況, 本 節 另 外 針 對 雇 用 他 人 完 成 創 作 及 共 同 完 成 創 作 此 兩 種 特 殊 形 態 加 以 說 明, 該 二 類 之 情 況 下 著 作 權 人 該 如 何 認 定 肆 著 作 權 之 內 涵 著 作 權 的 權 利 內 容 包 含 重 製 權 公 開 口 述 權 公 開 播 送 權 公 開 上 映 權 公 開 演 出 權 公 開 傳 輸 權 公 開 展 示 權 改 作 權 散 布 權 出 租 權 等 等, 也 就 是 說 著 作 權 人 得 享 有 上 述 之 權 利, 著 作 權 人

19 得 以 重 製 等 等 方 式 來 享 受 著 作 權 除 此 之 外 著 作 權 包 含 兩 大 領 域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各 自 介 紹 如 下 : 一. 著 作 人 格 權 : 著 作 權 雖 然 屬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一 種, 但 是 除 了 財 產 權 之 性 質 外, 著 作 權 尚 存 有 人 格 權 的 特 質, 著 作 權 上 稱 之 為 著 作 人 格 權 著 作 人 格 權 主 要 是 保 障 著 作 人 之 創 作 人 格 而 非 保 障 著 作 人 之 經 濟 利 益, 因 此 著 作 人 格 權 賦 予 著 作 人 以 下 三 種 權 利 : ( 一 ) 公 開 發 表 權 : 著 作 人 得 決 定 要 不 要 將 著 作 發 表 何 時 發 表 及 如 何 發 表, 未 經 著 作 人 同 意, 不 得 擅 自 將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拿 去 發 表 ( 二 ) 姓 名 表 示 權 : 著 作 人 有 是 否 表 示 創 者 人 姓 名 之 權 利, 亦 有 選 擇 以 本 名 或 筆 名 別 名 發 表 著 作 之 權 利 ( 三 ) 禁 止 不 當 改 作 權 : 著 作 者 可 以 禁 止 他 人 不 當 改 編 自 己 的 著 作, 網 路 上 常 見 惡 搞 他 人 之 著 作, 就 有 侵 害 著 作 人 禁 止 不 當 改 作 權 之 虞 以 上 三 種 著 作 人 格 權 可 以 看 出 並 非 在 保 障 著 作 人 經 濟 上 之 利 益, 而 是 在 維 護 著 作 人 對 著 作 的 自 主 權, 性 質 上 和 人 格 權 相 近, 因 此 稱 為 著 作 人 格 權

20 二. 著 作 財 產 權 : 著 作 財 產 權 就 較 為 人 所 知, 主 要 強 調 的 就 是 著 作 權 財 產 上 的 價 值, 舉 凡 如 何 運 用 著 作 權 相 關 事 項, 都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範 疇 本 節 重 點 : 著 作 權 之 內 涵 包 含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本 節 針 對 著 作 權 中 此 兩 大 領 域 加 以 說 明, 著 作 權 雖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一 種, 但 卻 帶 有 人 格 權 之 性 質 伍 著 作 權 與 時 效 時 效 制 度 是 法 律 上 非 常 重 要 的 概 念, 時 效 制 度 的 目 的 在 促 使 權 利 人 行 使 權 利, 避 免 權 利 存 續 過 久 影 響 社 會 運 作, 法 律 上 常 見 之 時 效 有 以 下 種 類 : 一. 取 得 時 效 : 取 得 時 效 目 的 在 於 規 定 因 一 定 的 時 效 而 取 得 權 利, 比 如 動 產 的 取 得 時 效, 原 本 非 動 產 的 所 有 權 人, 因 一 定 時 間 內 占 有 動 產, 可 以 取 得 動 產 所 有 權 此 制 度 的 目 的 在 獎 勵 有 意 行 使 權 力 之 人 可 以 享 受 權 利, 避 免 權 利 閒 置 二. 消 滅 時 效 : 消 滅 時 間 的 目 的 在 督 促 權 利 人 行 使 權 利, 避 免 讓 權 利 睡 著 絕 大 多 數 的 請 求 權 都 有 消 滅 時 效, 通 常 消 滅 時 效 為 15 年 但 也 有 許

21 多 短 期 消 滅 時 效 存 在 只 要 在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不 行 使 權 利, 時 效 過 後 再 主 張 權 利 時, 被 主 張 之 人 可 以 提 出 時 效 抗 辯, 以 時 效 抗 辯 對 抗 請 求 權 人 三. 存 續 時 效 : 權 利 存 在 其 間 規 定 之 時 效, 存 續 時 效 在 規 定 權 利 的 存 在 期 間, 權 利 一 旦 逾 存 續 期 間 即 不 得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時 效 的 規 定,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期 間, 依 著 作 權 法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存 續 於 著 作 人 之 生 存 期 間 及 其 死 亡 後 五 十 年 一 旦 著 作 人 死 亡 後 五 十 年, 該 著 作 財 產 權 即 不 存, 若 是 共 同 著 作, 則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最 後 死 亡 之 著 作 人 死 亡 後 五 十 年 因 為 著 作 權 有 存 續 期 間 的 限 制, 可 以 避 免 對 著 作 權 人 的 保 護 太 超 過, 來 平 衡 著 作 權 人 利 益 及 文 創 產 業 的 發 展 又, 著 作 財 產 權 有 存 續 期 間 的 限 制, 但 著 作 人 格 權 就 無 此 規 定, 因 著 作 人 格 權 的 特 性 非 交 易 財 產 權 的 性 質, 故 無 存 續 期 間 屆 至 而 不 存 的 情 勢 本 節 重 點 : 時 效 制 度 為 法 律 上 重 要 概 念, 本 節 對 常 見 之 法 律 上 時 效 制 度 加 以 說 明, 著 作 權 法 亦 有 存 續 時 效 之 規 定, 避 免 權 利 一 直 有 效 存 在 反 而 阻 礙 了 文 創 產 業 的 發 展

22 陸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著 作 權 人 享 有 著 作 權 的 利 益, 他 人 不 得 任 意 使 用 著 作 權 人 之 著 作, 然 而 這 並 非 絕 對 的 鐵 律, 只 要 符 合 一 定 的 條 件, 仍 可 以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此 處 就 要 介 紹 如 何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 一. 經 著 作 權 人 轉 讓 : 著 作 財 產 權 本 質 上 仍 是 財 產 權, 雖 無 固 定 的 形 體 存 在, 但 仍 同 一 般 財 產 權 可 以 讓 與 也 就 是 說 著 作 權 人 可 以 將 自 身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轉 讓 給 他 人, 因 此 若 想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只 要 經 著 作 權 人 轉 讓 著 作 財 產 權 即 可 二. 經 著 作 人 授 權 : 俗 語 說 要 喝 牛 奶 不 一 定 要 養 一 頭 牛, 同 理 想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也 不 一 定 要 從 他 人 手 中 取 得 著 作 權, 亦 可 要 求 著 作 人 授 權 而 得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簡 單 來 說, 取 得 他 人 著 作 權 等 同 買 斷 的 概 念, 需 要 交 通 工 具 直 接 買 一 台 車 來 用, 而 取 得 授 權 則 是 支 付 權 利 金 來 獲 得 使 用 權, 類 似 租 賃 的 概 念, 需 要 交 通 工 具 則 去 和 車 行 租 一 台 車 當 然 取 得 授 權 不 一 定 要 支 付 權 利 金 或 其 他 對 價, 只 要 著 作 權 人 願 意 授 權, 也 有 可 能 免 費 取 得 授 權 許 可, 不 過 在 交 易 常 態 上 支 付 權 利 金 取 得 授 權 仍 是 常 態 三. 合 理 使 用 : 合 理 使 用 可 以 說 是 整 部 著 作 權 法 中 最 重 要 的 概 念, 利 用 他

23 人 著 作 而 未 經 他 人 授 權, 只 要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則 仍 不 構 成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著 作 權 法 如 前 所 述, 固 為 保 障 著 作 權 人, 但 同 時 仍 需 考 量 與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的 衡 平, 是 以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五 條 另 為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亦 即 在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內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又 針 對 是 否 屬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基 準, 亦 於 同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所 指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而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著 作 權 法 中 有 以 下 要 件 作 為 判 斷 依 據 : ( 一 )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 二 )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 三 ) 著 作 之 性 質 ( 四 )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 五 )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上 述 之 判 斷 依 據, 可 以 作 為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的 判 斷 基 準, 舉 例 來 說 明, 老 師 上 課 時 播 放 歷 史 劇 的 片 段 作 為 教 學 使 用, 此 時 若 老 師 未 得 歷 史 劇 著 作 權 人 的 同 意 而 公 開 在 課 堂 上 播 送, 就 有 侵 害 住 作 權 之 虞, 惟 老 師 播 放 該 影 片 的 目 的 不 在 牟 利 而 是 在 供 教 學 使 用, 且 只 播 放 片 段 利 用 質 量 頗 微, 因 此 老 師 雖 未 得 著 作 權 人 同 意 播 放 該 影 片, 然 因 屬 合 理 使 用 之 行 為, 故 不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權 簡 而 言 之, 雖 未 得 著 作 權 人 之 同 意 而 使 用 其 著 作,

24 然 只 要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的 要 件, 亦 不 會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避 免 動 輒 得 咎, 只 要 一 不 小 心 就 會 觸 法 本 節 重 點 : 他 人 擁 有 著 作 權 之 著 作 並 非 一 定 不 能 合 法 使 用, 常 見 的 合 法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情 形 有 經 著 作 權 人 讓 與 經 著 作 權 人 授 權 及 合 理 使 用, 其 中 合 理 使 用 尤 其 重 要 柒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責 任 未 經 著 作 權 人 同 意 使 用 其 著 作, 又 不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的 標 準, 此 時 就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權 有 罪 就 有 罰, 在 法 律 法 罰 就 是 責 任, 違 反 法 律 就 要 負 責 任, 同 理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當 然 會 有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之 相 關 責 任 如 下 : 一. 民 事 責 任 : 民 事 責 任 主 要 是 以 金 錢 補 償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所 生 之 損 害, 主 要 可 以 分 為 以 下 三 種 補 償 態 樣 : ( 一 )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賠 償 :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主 要 就 是 填 補 他 人 財 產 上 的 損 失, 造 成 著 作 權 人 多 少 損 失 就 要 加 以 填 補 ( 二 )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賠 償 :

25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因 著 作 人 格 權 本 質 上 非 財 產 之 性 質, 難 以 用 經 濟 的 角 度 估 算 其 損 失, 因 此 要 以 回 復 他 人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方 向 來 填 補 損 害, 又 因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通 常 不 會 有 直 觀 的 財 產 上 損 害 出 現, 因 此 就 算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亦 可 請 求 賠 償 ( 三 ) 請 求 侵 權 人 將 判 決 登 載 於 報 章 上 : 因 侵 害 著 作 權 產 生 之 爭 議, 若 透 過 法 院 加 以 處 理 時, 法 院 會 下 判 決, 判 決 內 容 為 是 否 及 如 何 補 償 侵 害 著 作 權 產 生 之 損 害, 法 院 判 決 之 內 容, 著 作 權 人 可 以 請 求 侵 權 人 將 之 登 載 於 報 章 之 上 乍 看 之 下 好 像 沒 什 麼, 然 現 實 生 活 中 要 在 報 章 上 刊 登 文 章, 需 支 付 相 當 一 筆 費 用, 因 此 請 求 侵 求 人 將 判 決 登 載 於 報 章 之 上, 將 會 是 一 筆 相 當 大 的 費 用 二. 刑 事 責 任 : 對 侵 害 著 作 權 人 而 言, 刑 事 責 任 是 最 重 的 處 罰, 舉 凡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之 規 定, 所 應 負 的 的 刑 事 責 任, 包 含 徒 刑 及 罰 金 所 謂 徒 刑 及 罰 金, 簡 單 來 說 就 是 抓 去 關 及 罰 錢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是 否 須 以 刑 事 責 任 相 繩, 各 國 立 法 模 式 不 盡 相 同, 在 我 國 也 有 許 多 的 爭 論, 然 而 目 前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上, 對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之 規 定 是 有 刑 事 責 任 的 本 節 重 點 : 侵 害 權 利 會 產 生 相 關 的 法 律 責 任, 當 然 侵 害 著 作 權 亦 不 例 外, 對 於 著 作 權 之 侵 害 責 任, 分 別 有 民 事 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及 刑 事 上 之 刑 責, 此 兩 種 責 任 同 時 併 存 一 旦 侵 害 了 他 人 著 作 權, 必 須 同 時 負 擔 該 兩 種 責 任 資 料 版 本 日 期 :

26 第 三 章 商 標 權 壹 商 標 法 簡 介 商 標 指 用 以 區 別 自 己 與 他 人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標 誌, 隨 著 經 濟 文 明 及 行 銷 市 場 的 活 潑 及 多 元 化, 商 標 的 型 態 可 能 為 包 裝 設 計 立 體 實 物 聲 音, 甚 至 為 氣 味 等 在 資 訊 多 元 的 現 代 社 會 中, 形 形 色 色 的 商 品 出 現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商 品 的 好 壞 價 值 一 般 消 費 者 很 難 直 觀 的 加 以 判 斷, 因 此 商 標 是 一 個 供 消 費 者 判 斷 商 品 的 好 依 據 舉 例 來 說, 若 要 買 手 機, 市 面 上 充 滿 各 式 各 樣 的 手 機 商 品, 相 同 功 能 的 手 機 亦 比 比 皆 是, 然 而 蘋 果 手 機 在 同 規 格 手 機 中 卻 硬 是 比 其 他 手 機 高 價 一 個 檔 次, 就 算 比 較 貴 仍 然 熱 銷 到 缺 貨, 所 憑 藉 的 無 非 是 蘋 果 這 個 商 標 後 面 代 表 的 品 牌 因 此 我 們 可 以 說 商 標 是 大 至 企 業 小 至 商 號 的 經 營 努 力 累 積, 雖 非 使 體 財 產 卻 有 可 能 遠 超 實 體 財 產 的 價 值, 為 了 避 免 他 人 濫 用 自 己 商 標, 商 標 法 對 上 商 標 權 人 之 商 標 利 益 加 以 保 護 依 商 標 法 之 規 定 商 標 權 的 取 得 要 符 合 以 下 要 件 : 一. 積 極 要 件 要 具 識 別 性 : 商 標 法 十 八 條 規 定, 商 標, 指 任 何 具 有 識 別 性 之 標 識, 得 以 文 字 圖 形 記 號 顏 色 立 體 形 狀 動 態 全 像 圖 聲 音 等, 或 其 聯 合 式 所 組 成 而 所 謂 識 別 性 乃 是 指 足 以 使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相 關 消 費 者 認 識 為 指 示 商 品 或 服 務 來 源, 並 得 與 他 人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相 區 別 者 簡 單 來 說, 只 有 具 備 識 別 性 者, 方 能 以 之 聲 請 商 標 之 所 以 商 標 權 需 有 識 別 性 的 要 求, 乃 是 商 標 目 的 在 使 消 費 者 能 以 此 判 斷 商 品 的 出 處, 若 是 商 標 無 法 達 到 區 別 的 目 的, 則 賦 予 其 權 利 的 必 要 性 不 存, 舉 例 來 說 以 三 國 志 三 個 字 做

27 為 商 標, 因 為 三 國 志 也 同 時 是 歷 史 文 學, 因 此 很 難 讓 人 直 觀 和 商 品 連 結 在 一 起, 因 此 無 法 達 成 商 標 的 目 的, 自 無 給 予 其 商 標 權 之 必 要 又, 若 商 標 由 有 識 別 性 及 無 識 別 性 兩 部 分 構 成 時, 此 時 若 對 無 視 別 性 部 分 申 明 不 專 用, 則 仍 得 對 該 商 標 註 冊 取 得 商 標 權 二. 消 極 要 件 不 具 商 標 法 三 十 條 之 情 況 : 具 備 商 標 成 立 的 積 極 要 件 後, 尚 需 檢 視 商 標 是 否 有 商 標 法 三 十 條 之 情 況, 諸 如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者 商 標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權 專 利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經 判 決 確 定 者 相 同 於 國 父 或 國 家 元 首 之 肖 像 或 姓 名 者 等, 若 有 該 類 狀 況, 則 仍 不 能 通 過 註 冊 取 得 商 標 權

28 因 此 商 標 權 是 指, 由 文 字 圖 形 記 號 顏 色 立 體 形 狀 動 態 全 像 圖 聲 音 中 其 一 或 複 數 組 成 之 商 標, 該 等 商 標 需 具 有 識 別 性 且 無 商 標 法 三 十 條 之 情 況, 一 旦 符 合 上 述 之 要 件, 則 可 通 過 註 冊 取 得 商 標 權 本 節 重 點 : 商 標 權 所 表 彰 的 價 值 不 亞 於 實 體 之 財 產, 而 商 標 權 依 商 標 法 之 規 定 須 符 合 以 下 要 件, 積 極 要 件 要 具 識 別 性 及 消 極 要 件 不 具 商 標 法 三 十 條 之 情 況, 本 節 針 對 商 標 法 對 商 標 權 的 要 求 要 件 加 以 說 明, 因 此 具 有 積 極 要 件 識 別 性 而 無 消 極 要 件 商 標 法 三 十 條 之 情 況, 方 可 註 冊 取 得 商 標 權 貳 商 標 權 之 成 立 商 標 權 的 成 立, 需 透 過 註 冊 方 能 取 得, 不 同 於 著 作 權 只 要 創 作 完 成 就 可 享 有 著 作 權 若 欲 註 冊 商 標, 要 向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申 請, 繳 納 規 費 後, 經 智 財 局 審 核 通 過, 方 可 取 得 商 標 權 受 商 標 法 保 護 又, 商 標 若 在 外 國 已 經 有 註 冊, 且 該 國 和 我 國 有 相 互 承 認 優 先 權 之 國 家 或 為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會 員, 此 時 若 想 在 我 國 註 冊 該 商 標, 則 享 有 優 先 權 之 利 益 針 對 優 先 權 此 處 特 別 來 說 明, 商 標 權 在 我 國 因 註 冊 而 取 得, 若 未 註 冊 則 不 得 享 有 商 標 權, 因 此 在 外 國 註 冊 有 商 標, 並 不 等 同 在 我 國 可 以 享 有 商 標 權, 必 須 在 我 國 亦 有 註 冊 方 可 在 我 國

29 取 得 商 標 權, 然 而 對 於 已 在 外 國 註 冊, 卻 未 在 我 國 註 冊 之 商 標, 商 標 法 規 定 了 一 個 優 惠 措 施 優 先 權, 讓 在 外 國 註 冊 商 標 後, 六 個 月 內 可 隨 時 在 我 國 註 冊 商 標, 縱 使 該 六 個 月 內 有 他 人 先 就 同 一 商 標 註 冊, 在 外 國 註 冊 商 標 之 人 仍 可 優 先 取 得 商 標 權 舉 例 說 明, 甲 在 與 我 國 有 互 相 承 認 之 A 國 註 冊 有 商 標, 之 後 也 想 在 台 灣 住 冊 商 標, 只 要 在 六 個 月 內, 就 算 B 在 這 段 期 間 在 台 灣 先 註 冊 同 一 商 標,A 仍 可 以 主 張 優 先 權, 優 先 於 B 已 註 冊 之 商 標, 而 在 我 國 取 得 該 商 標 之 優 先 權 本 節 重 點 : 商 標 權 之 成 立 不 同 於 著 作 權, 著 作 權 只 要 創 作 完 成 即 取 得, 而 商 標 權 必 須 透 過 註 冊 才 能 成 立, 若 該 商 標 已 在 外 國 註 冊, 而 欲 在 本 國 取 得 此 商 標 之 商 標 權, 此 時 商 標 法 有 所 謂 優 先 權 之 規 定, 讓 在 外 國 已 註 冊 之 商 標 人, 來 我 國 註 冊 時 享 有 優 惠 期 間 參 商 標 註 冊 審 查 商 標 權 的 取 得 如 前 所 述, 係 因 註 冊 而 獲 得, 不 同 於 著 作 權 只 要 創 作 完 成 即 產 生, 因 此 商 標 權 的 取 得 須 通 過 行 政 機 關 的 審 查, 於 審 查 通 過 後 方 能 取 得 而 商 標 之 審 查 主 要 須 檢 視 以 下 幾 點 : 一. 無 先 申 請 或 註 冊 之 相 同 商 標 存 在 : 我 國 商 標 法 採 先 申 請 主 義, 也 就 是 說 有 兩 位 以 上 申 請 人 就 同 一

30 商 標 提 出 申 請, 是 由 先 申 請 之 人 取 得 商 標 權, 如 果 同 日 提 出 申 請, 依 商 標 法 二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先 由 申 請 人 協 商, 協 商 不 成 由 抽 籤 決 定 因 此 商 標 之 審 查, 首 先 要 看 是 否 有 已 註 冊 之 相 同 商 標 存 在, 若 無 則 看 是 否 有 同 樣 正 在 申 請 中 的 相 同 商 標 存 在, 若 有 相 同 商 標 正 在 申 請 中, 則 由 先 申 請 人 取 得 商 標 權 二. 檢 視 積 極 要 件 商 標 是 否 有 識 別 性 : 商 標 識 別 性 之 審 查 分 兩 階 段, 第 一 階 段 審 查 商 標 圖 樣 本 身 之 顯 著 性, 第 二 階 段 審 查 商 標 之 於 所 指 定 使 用 商 品 之 顯 著 性 而 判 斷 基 準 則 是 依 商 標 識 別 性 審 查 基 準 第 三 條 所 稱, 商 標 與 指 定 使 用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關 係 競 爭 同 業 使 用 情 形 及 申 請 人 使 用 方 式 與 實 際 交 易 情 況 等 客 觀 參 酌 因 素, 綜 合 判 斷 是 否 足 以 使 一 般 商 品 購 買 人 認 識 其 為 表 彰 商 品 之 標 識, 並 得 藉 以 與 他 人 之 商 品 相 區 別 三. 檢 視 消 極 要 件 是 否 有 商 標 法 三 十 條 之 事 由 : 商 標 法 三 十 條 列 有 數 款 不 得 註 冊 商 標 之 情 形, 比 較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其 中 第 十 款 事 由 : 相 同 或 近 似 於 他 人 同 一 或 類 似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註 冊 商 標 或 申 請 在 先 之 商 標, 有 致 相 關 消 費 者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者, 申 請 之 商 標 如 果 近 似 他 人 已 註 冊 之 商 標, 則 不 得 以 該 商 標 註 冊, 除 非 得 到 已 註 冊 商 標 人 之 同 意 而 商 標 近 似 性 是 指 外 觀 觀 念 或 讀 音 三 者 有 一 近 似 即 為 近 似 之 商 標, 而 認 定 商 標 是 否 近 似 有 以 下 標 準 :

31 ( 一 ) 總 體 觀 察 ( 二 ) 主 要 部 分 觀 察 ( 三 ) 異 時 異 地 隔 離 觀 察 ( 四 ) 以 普 通 經 驗 之 一 般 購 買 人, 施 以 普 通 之 辨 別 力 與 注 意 力 為 準 本 節 重 點 : 商 標 權 之 取 得 須 通 過 註 冊 審 查 方 得 註 冊 權 利, 本 節 針 對 商 標 之 審 查 為 簡 要 說 明, 商 標 審 查 之 重 點 在 檢 視 有 無 相 同 商 標 商 標 是 否 具 識 別 性 及 是 否 有 商 標 法 三 十 條 之 事 由 肆 商 標 權 與 時 效 商 標 權 同 上 述 著 作 權 亦 有 存 續 時 效 之 規 定, 依 商 標 法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商 標 自 註 冊 公 告 當 日 起, 由 權 利 人 取 得 商 標 權, 商 標 權 期 間 為 十 年 商 標 權 期 間 得 申 請 延 展, 每 次 延 展 為 十 年 也 就 是 說 從 註 冊 取 得 商 標 權 開 始, 經 過 十 年 商 標 權 喪 失, 然 而 可 以 申 請 延 長 商 標 權 期 間, 每 次 延 展 十 年 此 外 商 標 權 因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後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自 亦 有 權 將 之 廢 止, 故 商 標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有 規 定, 無 正 當 事 由 迄 未 使 用 或 繼 續 停 止 使 用 已 滿 三 年 者, 商 標 專 責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或 據 申 請 廢 止 其 註 冊 簡 單 來 說 商 標 權 存 續 期 間 為 十 年, 可 以 申 請 再 延 長 十 年, 在 商 標 權 存 續 期 間, 若 持 續 三 年 未 繼 續 使 用 商 標, 則 商 標 權 亦 會 被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權 廢 止

32 本 節 重 點 : 誠 如 之 前 所 述, 時 效 制 度 為 重 要 的 法 律 概 念, 商 標 權 亦 有 存 續 期 間 的 規 定, 然 商 標 權 與 著 作 權 較 為 不 同 的 是 可 以 因 權 利 人 之 申 請 而 延 長, 又, 商 標 權 若 久 未 始 用, 主 管 機 關 有 權 加 以 廢 止 伍 商 標 權 之 異 議 與 評 定 商 標 需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方 得 取 得 權 利, 然 而 審 查 過 程 亦 有 可 能 產 生 失 誤, 錯 誤 的 商 標 權 授 予, 將 對 社 會 大 眾 產 生 損 害, 因 此 商 標 法 特 別 規 定 異 議 及 評 定 制 度 來 彌 補 以 下 就 此 二 制 度 簡 述 之 : 一. 商 標 異 議 : 商 標 異 議 程 式 的 設 置, 旨 在 加 強 社 會 公 眾 對 商 標 審 查 工 作 的 監 督, 減 少 審 查 工 作 的 失 誤, 強 化 商 標 意 識, 給 予 註 冊 在 先 的 商 標 權 人 及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一 次 保 護 自 身 權 益 的 機 會, 杜 絕 權 利 衝 突 後 患 的 發 生 依 商 標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商 標 之 註 冊 違 反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任 何 人 得 自 商 標 註 冊 公 告 日 後 三 個 月 內, 向 商 標 專 責 機 關 提 出 異 議 二. 商 標 評 定 : 商 標 評 定 功 能 同 商 標 異 議 旨 在 減 少 審 查 失 誤, 依 商 標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商 標 之 註 冊 違 反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條 第

33 一 項 或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審 查 人 員 得 申 請 或 提 請 商 標 專 責 機 關 評 定 其 註 冊 異 議 和 評 定 此 二 程 序, 雖 然 都 是 在 避 免 主 管 機 關 的 審 查 錯 誤, 然 而 制 度 設 計 上 然 有 所 差 異, 分 別 如 下 : 一. 申 請 人 不 同 : 商 標 異 議 任 何 人 皆 可 為 之, 商 標 評 定 只 限 於 利 害 關 係 人 二. 申 請 期 間 不 同 : 商 標 異 議 應 於 註 冊 公 告 日 後 3 個 月 內 提 出, 商 標 評 定 則 是 以 註 冊 公 告 日 後 5 年 內 為 原 則 三. 應 否 檢 送 商 標 使 用 證 據 不 同 : 商 標 異 議 不 用 檢 送 標 使 用 證 據, 商 標 評 定 則 須 以 商 標 註 冊 違 反 第 30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規 定 申 請 評 定, 又 據 以 評 定 商 標 註 冊 已 滿 3 年, 應 檢 附 於 申 請 評 定 前 3 年 有 使 用 於 據 以 主 張 商 品 / 服 務 的 的 證 據, 或 其 未 使 用 有 正 當 事 由 的 事 證 本 節 重 點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是 否 賦 予 商 標 權 之 審 查, 並 不 一 定 完 全 正 確, 有 時 仍 有 失 誤 之 可 能, 故 商 標 法 規 定 有 異 議 及 評 定 制 度 以 茲 救 濟, 本 節 針 對 此 二 制 度 加 以 說 明, 異 議 及 評 定 制 度 之 目 的 雖 然 相 同, 然 而 機 制 設 計 上 仍 有 所 差 異

34 陸 其 他 種 類 之 商 標 商 標 法 中 除 保 護 一 般 狹 義 的 商 標 外, 尚 有 兼 保 護 其 他 種 類 的 廣 義 商 標 權 此 處 要 介 紹 傳 統 商 標 以 外 的 其 他 種 類 商 標 : 一. 著 名 商 標 : 著 名 商 標 乃 是 指 商 標 客 觀 證 據 足 以 認 定 已 廣 為 相 關 事 業 或 消 費 者 所 普 遍 認 知 者 而 著 名 商 標 並 不 以 在 我 國 註 冊 申 請 註 冊 或 使 用 為 前 提, 且 判 斷 是 否 為 著 名 商 標 的 佐 證 資 料 並 不 以 國 內 為 限, 但 於 國 外 所 為 之 證 據 資 料, 仍 須 以 國 內 相 關 事 業 消 費 者 是 否 知 悉 為 據 簡 而 言 之, 著 名 商 標 有 別 於 傳 統 商 標, 不 需 經 登 記 即 可 享 受 商 標 權, 且 不 以 我 國 為 限, 國 外 的 商 標 未 在 我 國 註 冊, 只 要 符 合 著 名 商 標 要 求 的 廣 為 國 內 消 費 者 所 知, 則 仍 得 在 我 國 享 有 著 名 商 標 之 商 標 權 舉 例 來 說, 假 設 蘋 果 公 司 的 商 標 為 在 我 國 註 冊, 但 因 蘋 果 商 標 廣 為 我 國 消 費 者 所 知, 因 此 蘋 果 商 標 仍 得 在 我 國 享 有 著 名 商 標 權 二. 證 明 標 章 : 證 明 標 章 係 用 以 證 明 他 人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特 性 品 質 精 密 度 產 地 或 其 他 事 項 的 標 誌, 如 一 般 消 費 者 熟 悉 的 台 灣 精 品 標 誌 UL 電 器 安 全 ST 玩 具 安 全 標 誌 及 百 分 之 百 羊 毛 標 誌 等, 證 明 標 章 申 請 人 必 須 以 具 有 證 明 他 人 商 品 或 服 務 能 力 的 法 人 團 體 或 政 府 機 關 為 限 而 證 明 標 章 之 使 用, 即 指 證 明 標 章 權 人 為 證 明 他 人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特 性 品 質 精 密 度 產 地 或 其 他 事 項 之 意

35 思, 同 意 他 人 於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相 關 物 品 或 文 書 上, 標 示 該 證 明 標 章 三. 團 體 標 章 : 團 體 標 章 係 用 以 表 彰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的 公 會 協 會 或 其 他 團 體 的 組 織 或 會 籍, 即 指 一 般 會 員 標 章 而 言, 如 獅 子 會 扶 輪 社 政 黨 組 織 等 皆 可 申 請 團 體 標 章 以 代 表 該 組 織 或 其 會 員 身 分 四. 團 體 商 標 : 團 體 商 標, 顧 名 思 義 係 指 表 彰 某 個 團 體 成 員 所 共 同 使 用 的 品 牌, 如 農 會 漁 會 或 其 他 協 會 團 體 得 註 冊 團 體 商 標, 而 其 成 員 所 產 製 的 商 品 或 提 供 的 服 務 皆 可 加 以 標 示 該 團 體 商 標, 使 該 團 體 成 員 的 商 品 或 服 務 得 與 他 人 相 區 別 團 體 商 標 本 質 上 仍 屬 商 標, 其 與 商 標 主 要 不 同 在 於 團 體 商 標 使 用, 係 由 團 體 的 各 個 成 員 將 團 體 商 標 使 用 於 團 員 的 商 品 或 服 務 上, 而 非 用 以 表 彰 單 一 來 源 的 商 品 或 服 務 而 團 體 商 標 跟 團 體 標 章 之 差 異 在 於, 團 體 標 章 乃 純 粹 表 彰 團 體 組 織 本 身 或 其 會 員 身 分, 由 團 體 或 其 會 員 將 標 章 標 示 於 相 關 物 品 或 文 書 上, 故 與 商 品 或 服 務 相 關 的 商 業 活 動 較 無 直 接 關 係, 而 團 體 商 標 所 表 彰 者 係 其 成 員 所 提 供 的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36 本 節 重 點 : 商 標 權 除 一 般 狹 義 商 標 之 保 護 外, 商 標 法 上 尚 有 其 他 種 類 之 商 標 權 規 定, 分 別 為 著 名 商 標 證 明 標 章 團 體 標 章 及 團 體 商 標 本 節 針 對 上 述 之 各 種 其 他 種 類 商 標 加 以 說 明, 該 其 他 種 類 之 商 標 權 雖 不 同 於 傳 統 狹 義 之 商 標, 但 同 受 商 標 法 之 保 障 柒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商 標 他 人 已 取 得 商 標 權 之 商 標, 在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下, 仍 得 合 法 加 以 使 用, 以 下 就 各 種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商 標 之 情 況 加 以 介 紹 : 一. 經 商 標 權 人 讓 與 : 和 著 作 權 讓 與 相 同, 由 商 標 權 人 讓 與 商 標 權, 但 是 若 讓 與 商 標 未 為 變 更 登 記, 商 標 之 轉 讓 仍 生 效 力, 只 是 不 得 對 第 三 人 而 已 二. 經 商 標 權 人 授 權 : 經 商 標 權 人 授 權, 得 以 使 用 商 標 權 人 之 商 標 三. 符 合 交 易 習 慣 之 誠 實 信 用 方 法 使 用 : 此 種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商 標 之 情 形, 理 同 於 著 作 權 的 合 理 使 用, 要 各 案 加 以 判 斷, 不 違 背 商 業 習 慣 之 下 使 用 他 人 之 商 標, 為 合 法 之 使 用

37 四. 為 發 揮 商 品 或 服 務 功 能 所 必 要 : 有 些 商 品 必 須 要 具 備 特 定 的 形 狀 方 能 發 揮 功 能, 然 而 因 商 標 法 有 立 體 型 的 商 標, 故 為 避 免 商 品 會 發 揮 其 功 能 所 使 用 之 形 狀, 可 能 侵 害 到 他 人 之 商 標, 因 此 商 標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一 項 二 款 規 定 為 發 揮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必 要, 可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之 商 標 五. 善 意 先 使 用 : 在 他 人 商 標 註 冊 申 請 日 前, 善 意 使 用 相 同 或 近 似 之 商 標 於 同 一 或 類 似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者, 得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之 商 標 簡 單 來 說, 在 商 標 權 人 註 冊 商 標 前, 如 果 已 經 在 使 用 該 商 標 且 出 於 善 意, 則 仍 得 合 法 使 用 該 商 標 之 所 以 會 有 此 種 例 外 合 法 使 用, 乃 是 因 為 避 免 已 經 常 有 使 用 該 商 標 之 人, 突 然 因 他 人 取 得 該 商 標 之 商 標 權, 使 得 自 己 長 年 使 用 之 商 標 變 成 違 法 使 用 之 不 公 平 狀 況, 故 有 此 種 合 法 使 用 之 情 況 六. 耗 盡 原 則 :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附 有 註 冊 商 標 之 商 品, 由 商 標 權 人 或 經 其 同 意 之 人 於 市 場 上 交 易 流 通, 或 經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拍 賣 或 處 置 者, 商 標 權 人 不 得 就 該 商 品 主 張 商 標 權 但 爲 防 止 商 品 變 質 受 損 或 有 其 他 正 當 事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此 稱 之 為 商 標 權 的 權 利 耗 盡 意 即 商 標 權 人 在 市 場 上 將 附 有 商 標 的 商

38 品 第 一 次 銷 售 或 流 通 時, 即 已 取 得 報 酬, 故 權 利 已 經 耗 盡, 當 此 商 品 於 市 場 上 再 度 流 通 時, 原 則 上 商 標 權 人 即 不 得 再 主 張 其 商 標 權 權 利 耗 盡 理 論 依 其 效 力 可 分 為 國 內 耗 盡 與 國 際 耗 盡 二 種 國 內 耗 盡 係 指 權 利 人 僅 就 其 商 品 於 本 國 內 銷 售 後 產 生 權 利 耗 盡, 至 於 由 外 國 第 一 次 進 入 本 國 市 場 之 商 品, 其 權 利 仍 未 耗 盡, 權 利 人 仍 得 主 張 權 利 而 國 際 耗 盡 則 是 指 無 論 國 內 或 國 外, 商 品 第 一 次 經 權 利 人 同 意 於 市 場 上 流 通 後, 即 已 產 生 權 利 耗 盡, 權 利 人 不 得 再 對 該 商 品 主 張 權 利 我 國 的 商 標 法 乃 是 採 國 際 耗 盡 原 則 本 節 重 點 : 對 於 他 人 具 有 商 標 權 之 商 標, 在 符 合 一 定 的 條 件 下, 仍 可 以 加 利 用, 較 常 見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商 標 之 情 形 為, 經 商 標 權 人 讓 與 經 商 標 權 人 授 權 符 合 交 易 習 慣 之 誠 實 信 用 方 法 使 用 為 發 揮 商 品 或 服 務 功 能 所 必 要 善 意 先 使 用 及 權 利 耗 盡, 本 節 針 對 上 述 之 各 種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具 有 商 標 權 之 商 標 情 形 為 說 明 捌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責 任 侵 害 商 標 權 相 同 於 侵 害 著 作 權, 均 有 民 事 及 刑 事 責 任, 以 下 分 別 加 以 說 明 : 一.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民 事 責 任 :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民 事 救 濟, 除 侵 權 除 去 請 求 權 侵 害 防 止 請 求 權

39 外, 尚 包 括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銷 毀 請 求 權 及 信 譽 回 復 請 求 權 等 其 中,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及 信 譽 回 復 請 求 權 等, 為 商 標 權 人 經 常 採 取 之 民 事 救 濟 手 段 其 中 商 標 權 被 侵 害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計 算, 商 標 法 有 特 別 規 定 在 商 標 法 六 十 三 條, 除 傳 統 所 受 損 害 及 所 失 利 益 之 損 賠 金 額 外, 另 有 數 種 計 算 損 害 之 方 法 二.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刑 事 責 任 : 商 標 之 刑 事 責 任, 簡 單 來 說 有 幾 個 要 點, 就 是 只 處 罰 故 意 犯, 若 是 不 小 心 侵 害 到 他 人 商 標 之 過 失 行 為, 則 無 刑 事 責 任 又, 違 反 商 標 法 之 刑 事 責 任 為 非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因 此 檢 察 官 無 須 經 商 標 權 人 提 告, 即 可 主 動 對 商 標 之 犯 罪 加 以 偵 辦 此 外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刑 事 責 任, 除 規 定 在 商 標 法 中 外, 在 公 平 交 易 法 中 易 有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刑 事 責 任 規 定 本 節 重 點 : 如 前 所 述,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必 須 負 擔 相 對 的 法 律 責 任, 侵 害 他 人 商 標 權 亦 有 相 對 應 之 責 任, 包 含 民 事 及 刑 事 責 任 本 節 針 對 侵 害 商 標 權 所 生 之 民 事 及 刑 事 責 任 為 簡 要 說 明 第 三 章 專 利 權 壹 專 利 法 簡 介 專 利 權 之 立 法, 目 的 在 鼓 勵 研 發 創 新, 研 發 人 的 心 血 成 果, 如

40 果 不 加 以 維 護, 任 由 他 人 加 以 恣 意 使 用, 則 將 無 人 願 意 投 入 成 本 進 行 技 術 提 升 專 利 法 的 制 定, 正 是 為 了 保 障 發 明 人, 鼓 勵 研 發 創 新 而 生 在 專 利 法 的 保 障 下 當 任 何 人 有 一 發 明 或 創 作, 為 維 護 其 權 益, 可 向 智 慧 局 提 出 申 請, 經 過 審 查 認 為 符 合 專 利 法 之 規 定, 而 授 與 權 利, 這 種 權 利 就 是 專 利 權 我 國 專 利 法 分 成 以 下 三 種 專 利 權 立 法 加 以 維 護 : 一. 發 明 專 利 : 發 明 專 利 乃 指 利 用 自 然 法 則 之 技 術 思 想 之 創 作 也 就 是 說 發 明 專 利 係 利 用 自 然 固 有 原 理 規 律 所 產 生 之 技 術 思 想 創 作 因 發 明 專 利 之 授 予 影 響 頗 大, 因 此 專 利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有 不 予 發 明 專 利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動 植 物 及 生 產 動 植 物 之 主 要 生 物 學 方 法 但 微 生 物 學 之 生 產 方 法, 不 在 此 限 ( 二 ) 人 類 或 動 物 之 診 斷 治 療 或 外 科 手 術 方 法 ( 三 )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者 二. 新 型 專 利 : 新 型 專 利 乃 指 指 利 用 自 然 法 則 之 技 術 思 想, 對 物 品 之 形 狀 構 造 或 組 合 之 創 作 新 型 專 利 所 保 護 者 乃 具 有 實 用 性 創 作 之 物 品 形 狀 構 造 或 裝 置, 亦 即 以 有 形 之 物 為 保 護 對 象

41 三. 設 計 專 利 : 設 計 專 利 乃 指 指 對 物 品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之 形 狀 花 紋 色 彩 或 其 結 合, 透 過 視 覺 訴 求 之 創 作 因 此, 申 請 專 利 之 設 計 限 於 施 予 物 品 外 觀 之 形 狀 花 紋 色 彩 或 其 二 或 三 者 之 結 合 亦 即 以 物 品 之 形 狀 花 紋 或 色 彩 等 外 觀 之 設 計 為 保 護 對 象 本 節 重 點 : 為 鼓 勵 研 發 創 新, 研 發 人 的 心 血 成 果 必 須 加 以 保 護, 專 利 法 就 是 為 此 而 存 在 的, 專 利 法 中 規 定 有 發 明 專 利 新 型 專 利 及 設 計 專 利 此 三 種 受 專 利 法 所 保 障 之 專 利, 依 申 請 之 專 利 種 類 不 同, 分 別 適 用 上 述 三 種 專 利 來 保 護 貳 專 利 權 之 成 立 專 利 權 之 取 得, 同 商 標 權 之 獲 得 般, 需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通 過 審 查 之 後, 方 能 取 得 專 利 權, 並 不 同 於 著 作 權 創 作 完 成 後 即 可 成 立 審 查 專 利 權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我 國 採 先 申 請 主 義, 若 同 一 發 明 有 兩 個 以 上 專 利 案 在 申 請 中, 係 由 最 先 申 請 之 專 利 案 取 得 專 利 權, 相 對 於 先 申 請 主 義 之 概 念 為 先 發 明 主 義, 所 謂 先 發 明 主 義, 乃 是 指 數 發 明 同 時 請 時, 由 先 發 明 人 取 得 專 利, 我 國 並 不 採 先 發 明 主 義 相 同 於 商 標 法 之 規 定, 專 利 權 亦 是 屬 地 主 義, 外 國 已 申 請 之 專

42 利, 在 我 國 並 不 當 然 仍 享 有 專 利 權, 必 須 在 我 國 也 申 請 專 利 權, 方 得 在 我 國 取 得 專 利 權 所 以 專 利 法 中 對 於 已 在 外 國 取 得 之 專 利, 若 欲 在 我 國 申 請 專 利, 同 樣 也 有 優 先 權 之 優 惠, 專 利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即 有 優 先 權 之 規 定 專 利 優 先 權 期 間, 因 專 利 權 種 類 之 不 同 而 有 差 異, 發 明 或 新 型 專 利 申 請 案 為 十 二 個 月, 設 計 專 利 申 請 案 為 六 個 月, 若 具 二 個 以 上 基 礎 案 時, 優 先 權 期 間 以 最 早 之 基 礎 案 作 基 準, 其 申 請 日 之 次 日 起 算 所 以 申 請 人 就 相 同 發 明 在 與 中 華 民 國 相 互 承 認 優 先 權 之 國 家 或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會 員 第 一 次 依 法 申 請 專 利, 並 於 第 一 次 申 請 專 利 之 日 後 十 二 個 月 內 ( 設 計 專 利 六 個 月 ), 向 中 華 民 國 申 請 專 利 者, 得 主 張 優 先 權 專 利 法 中 之 優 先 權, 除 了 上 述 之 優 先 權 外, 尚 有 國 內 優 先 權 之 規 定 所 謂 國 內 優 先 權 乃 是 當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案 後, 事 後 可 能 有 相 關 的 發 明, 想 加 入 原 來 的 案 中, 然 而 這 些 新 事 項 可 能 會 被 認 為 超 出 原 說 明 書 或 圖 式 所 揭 露 的 範 圍, 這 時 只 能 另 提 新 案 申 請 然 而 對 申 請 人 而 言, 申 請 多 個 案 件 在 費 用 上 是 不 利 的, 因 此 申 請 人 可 以 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優 先 權 的 制 度 將 案 件 併 成 一 個 案 件 申 請

43 本 節 之 重 點 : 專 利 權 之 取 得 和 商 標 權 類 似, 均 需 通 過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查 通 過, 而 我 國 專 利 法 採 屬 地 主 義 及 先 申 請 主 義, 在 外 國 已 取 得 之 專 利, 若 欲 在 我 國 亦 申 請 專 利, 則 專 利 法 上 有 優 先 權 之 優 惠 規 定 又, 商 標 法 上 亦 有 國 內 優 先 權 之 規 定, 讓 專 利 申 請 人 可 以 就 另 案 之 專 利 申 請 案 併 案 加 以 申 請

44 參 專 利 權 之 要 件 發 明 是 否 可 被 授 予 專 利 權, 須 通 過 主 管 機 關 之 要 件 審 查, 而 專 利 權 之 要 件, 乃 是 專 利 法 中 最 重 要 的 核 心, 以 下 針 對 專 利 權 之 審 查 要 件 加 以 說 明 : 一. 產 業 上 利 用 性 : 專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要 求 之 要 件, 發 明 及 新 型 專 利 之 目 的, 再 提 升 產 業 科 技 水 準, 因 此 發 明 創 造 若 不 能 加 以 實 用, 則 無 授 予 專 利 權 之 必 要 至 於 設 計 專 利 是 否 也 要 有 產 業 上 利 用 性 才 能 取 得 專 利, 實 務 上 曾 有 不 同 看 法, 不 過 目 前 專 利 法 並 無 排 除 設 計 專 利 產 業 上 利 用 性 之 要 求 二. 新 穎 性 : 政 府 授 予 專 利 權 最 終 的 目 的 是 要 將 各 產 業 中 隱 藏 的 技 術 公 開 化, 促 使 產 業 蓬 勃 發 展 因 此, 如 果 該 技 術 在 申 請 專 利 以 前 已 被 發 明 人 或 第 三 人 公 開, 任 何 人 得 知 悉 該 技 術 存 在, 無 給 予 專 利 權 之 必 要 性, 專 利 法 將 此 技 術 喪 失 隱 藏 性 稱 為 喪 失 新 穎 性 簡 單 來 說 欲 申 請 專 利 之 技 術, 如 果 已 經 廣 為 人 知, 則 實 無 授 予 專 利 之 必 要, 因 為 無 助 於 技 術 之 進 步 又, 新 穎 性 之 要 求 有 所 謂 絕 對 新 穎 性 及 相 對 新 穎 性 之 差 別, 前 者 認 為 技 術 在 申 請 專 利 前 已 存 有 先 前 技 術, 而 該 先 前 技 術 不 論 是 國 內 或 國 外 之 先 前 技 術,

45 均 會 使 本 專 利 申 請 案 喪 失 新 穎 性, 後 者 則 認 為 先 前 技 術 之 存 在, 只 限 於 國 內 技 術, 若 國 內 無 此 先 前 技 術, 僅 國 外 有 此 技 術 之 先 前 技 術, 則 仍 不 喪 失 新 穎 性 我 國 專 利 法 中 對 新 穎 性 之 要 求, 採 的 是 絕 對 新 穎 性, 不 論 是 國 內 或 國 外 有 申 請 技 術 之 先 前 技 術, 即 不 具 備 新 穎 性 以 下 就 各 專 利 喪 失 新 穎 性 之 情 況 說 明 之 : ( 一 ) 發 明 及 新 型 專 利 喪 失 新 穎 性 事 由 : 申 請 前 已 見 於 刊 物 者 申 請 前 已 公 開 實 施 者 申 請 前 已 為 公 眾 所 知 悉 者 及 有 相 同 發 明 在 先 者 以 上 事 由 會 使 發 明 專 利 喪 失 新 穎 性, 然 而 專 利 法 另 有 規 定 雖 有 上 述 事 由 卻 不 喪 失 新 穎 性 之 規 定, 因 實 驗 而 公 開 者 因 於 刊 物 發 表 者 因 陳 列 於 政 府 主 辦 或 認 可 之 展 覽 會 者 非 出 於 其 本 意 而 洩 漏 者 上 述 例 外 情 況 為 例 外 不 喪 失 新 穎 性 之 情 形 ( 二 ) 設 計 專 利 喪 失 新 穎 性 事 由 : 有 申 請 前 有 相 同 或 近 似 之 設 計 已 見 於 刊 物 者 申 請 前 有 相 同 或 近 似 之 設 計 已 公 開 實 施 者 申 請 前 已 為 公 眾 所 知 悉 者 及 有 相 同 之 設 計 在 先 者 以 上 事 由 會 使 發 明 專 利 喪 失 新 穎 性, 然 而 專 利 法 另 有 規 定 雖 有 上 述 事 由 卻 不 喪 失 新 穎 性 之

46 規 定, 因 於 刊 物 發 表 者 因 陳 列 於 政 府 主 辦 或 認 可 之 展 覽 會 者 非 出 於 其 本 意 而 洩 漏 者 上 述 例 外 情 況 為 例 外 不 喪 失 新 穎 性 之 情 形 三. 進 步 性 : 專 利 制 度 係 授 予 申 請 人 專 有 排 他 之 專 利 權, 以 鼓 勵 其 公 開 發 明, 使 公 眾 能 利 用 該 發 明 之 制 度, 對 於 先 前 技 術 並 無 貢 獻 之 發 明, 並 無 授 予 專 利 之 必 要 根 據 專 利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 發 明 雖 無 第 一 項 所 列 情 事, 但 為 其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依 申 請 前 之 先 前 技 術 所 能 輕 易 完 成 時, 仍 不 得 依 本 法 申 請 取 得 發 明 專 利 可 知 申 請 專 利 之 發 明 為 該 發 明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依 申 請 前 之 先 前 技 術 所 能 輕 易 完 成 者, 不 得 取 得 發 明 專 利 簡 而 言 之 專 利 權 授 予 要 件 所 要 求 的 進 步 性, 重 點 在 以 該 發 明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為 標 準, 看 是 否 該 技 術 領 域 之 一 般 成 員 可 以 輕 鬆 達 成, 若 是 該 類 人 等 可 以 輕 易 達 成 此 技 術, 則 實 無 值 得 獎 勵 的 進 步 技 術, 故 進 步 性 之 要 求, 主 要 在 排 除 毫 無 創 新 的 研 發 也 能 取 得 專 利 權

47 本 節 重 點 : 是 否 授 予 專 利 權,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的 重 點 在 於 是 否 具 備 專 利 的 要 件, 本 節 針 對 三 大 專 利 要 件 加 以 說 明, 分 別 為 產 業 上 利 用 性 新 穎 性 及 進 步 性, 這 三 大 要 件 是 否 齊 備, 乃 是 專 利 法 上 一 大 重 點, 大 多 數 專 利 相 關 爭 議 都 是 圍 繞 者 這 三 大 要 件 肆 專 利 權 審 查 如 同 商 標 權 之 註 冊 取 得 一 般, 專 利 權 的 取 得 也 須 過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後 方 能 取 得, 而 專 利 之 審 查, 依 欲 取 得 專 利 之 種 類 不 同 而 有 所 差 異, 以 下 分 別 介 紹 之 : 一. 發 明 專 利 之 審 查 :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提 出 後, 審 查 流 程 如 下 : ( 一 ) 先 為 程 序 審 查, 程 序 審 查 主 要 在 看 申 請 文 件 是 否 備 齊 及 申 請 案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這 些 事 項 之 審 核 不 涉 專 利 申 請 案 實 體 內 容, 僅 為 程 序 之 審 查 ( 二 ) 程 序 審 查 過 後,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接 到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文 件 後, 經 審 查 認 為 無 不 合 規 定 程 式, 且 無 應 不 予 公 開 之 情 事 如 涉 及 國 防 機 密 或 其 他 國 家 安 全 之 機 密 者 或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48 良 風 俗 者, 自 申 請 日 後 經 過 十 八 個 月, 應 將 該 申 請 案 公 開 之 這 就 是 所 謂 早 期 公 開 制 度, 此 制 度 之 目 的 在 使 產 業 界 或 其 他 發 明 人 可 及 早 知 悉 該 技 術 已 有 他 人 提 出 申 請, 並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實 體 審 查 之 申 請, 以 為 儘 快 確 認 該 申 請 案 得 否 獲 准 專 利 權 因 早 期 公 開 之 關 係, 技 術 公 開 後 就 有 被 人 使 用 之 可 能, 為 平 衡 早 期 公 開 制 度 對 專 利 權 人 之 不 利 益,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人 對 於 申 請 案 公 開 後, 曾 經 以 書 面 通 知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內 容, 而 於 通 知 後 公 告 前 就 該 發 明 仍 繼 續 為 商 業 上 實 施 之 人, 得 於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公 告 後, 請 求 適 當 之 補 償 金, 以 補 償 金 機 制 來 彌 補 專 利 權 人 因 公 開 所 生 之 損 失 ( 三 ) 最 後 為 實 體 審 查, 確 認 專 利 申 請 案 之 實 體 要 件 是 否 具 備, 決 定 是 否 授 予 專 利 二. 新 型 專 利 之 審 查 : 新 型 專 利 之 審 查, 於 通 過 程 序 審 查 後, 並 不 需 經 實 體 審 查, 因 此 申 請 專 利 之 新 型 經 公 告 後, 任 何 人 得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申 請 新 型 專 利 技 術 報 告 此 技 術 報 告 無 實 質 拘 束 力, 但 新 型 專 利 權 人 欲 行 使 新 型 專 利, 必 須 出 具 技 術 報 告

49 三. 設 計 專 利 之 審 查 : 設 計 專 利 審 查 流 程 與 發 明 專 利 差 不 多, 需 經 程 序 審 查 及 實 體 審 查, 但 並 無 早 期 公 開 制 度 本 節 重 點 : 專 利 權 是 否 授 予, 需 經 過 主 管 機 關 的 審 查, 專 利 權 之 審 查 尤 其 嚴 謹 發 明 專 利 要 經 過 程 序 及 實 體 的 審 查, 同 時 尚 有 早 期 公 開 的 制 度 而 新 型 專 利 審 查 較 為 寬 鬆 只 需 要 程 序 審 查, 但 是 要 行 使 新 型 專 利 權 必 須 搭 配 技 術 報 告 最 後 設 計 專 利 之 審 查, 和 發 明 專 利 差 不 多, 均 要 求 程 序 及 實 體 之 審 查, 只 是 設 計 專 利 並 無 像 發 明 專 利 一 般, 有 早 期 公 開 的 制 度

50 伍 專 利 權 與 行 政 救 濟 專 利 權 之 授 予 與 否, 影 響 到 專 利 申 請 人 和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權 益, 若 主 管 機 關 授 予 申 請 人 專 利, 則 對 其 他 欲 申 請 或 使 用 該 專 利 技 術 之 人 帶 來 不 利 益, 若 主 管 機 關 不 給 予 申 請 人 專 利, 則 將 對 專 利 申 請 人 有 所 不 利, 為 給 予 因 專 利 授 予 與 否 之 決 定 而 受 影 響 之 人 的 權 益, 專 利 法 中 規 定 有 相 關 救 濟 方 式, 以 下 加 以 介 紹 之 : 一. 專 利 權 人 以 外 之 人 行 政 救 濟 : 對 於 專 利 權 之 授 予, 任 何 人 得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提 起 舉 發 舉 發 是 項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提 起,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舉 發 有 理 由, 則 會 將 專 利 權 之 授 予 撤 銷, 讓 專 利 權 人 喪 失 專 利 權 二. 專 利 申 請 人 之 行 政 救 濟 : 專 利 申 請 人 申 請 專 利 被 行 政 機 關 駁 回, 或 者 已 取 得 之 專 利 被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此 類 情 況 均 需 要 行 政 救 濟, 先 向 主 管 機 關 的 上 級 機 關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為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自 我 審 查 之 程 序, 若 行 政 機 關 仍 決 定 維 持 原 來 不 與 專 利 之 決 定, 則 要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請 行 政 訴 訟 本 節 重 點 : 是 否 授 予 專 利 權, 影 響 到 許 多 人 的 權 利, 因 此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是 否 授 予 專 利 的 決 定, 影 響 自 是 十 分 廣 泛 故 為 了 救 濟 行 政 機 關 不 當 的 授 予 專 利 決 定, 法 律 特 別 設 計 了 相 關 行 政 救 濟 機 制 加 以 因 應, 本 節 針 對 專 利 權 授 予 與 否 之 行 政 救 濟 加 以 介 紹

51 陸 專 利 權 與 時 效 專 利 之 申 請, 申 請 人 應 於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通 過 之 審 定 書 送 達 後 三 個 月 內, 繳 納 證 書 及 第 一 年 年 費 後,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始 予 公 告 倘 申 請 人 未 繳 年 費, 則 專 利 權 喪 失 專 利 權 同 其 他 智 慧 財 產 權 亦 有 存 續 時 效 之 限 制, 就 各 專 利 權 之 存 續 期 分 述 如 下 : 一. 發 明 專 利 : 自 申 請 日 起 算 二 十 年, 然 發 明 專 利 有 所 謂 延 長 與 延 展 之 規 定 所 謂 發 明 專 利 之 延 長, 乃 是 指 專 利 權 人 取 得 專 利 後, 若 基 於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實 施 專 利 者, 在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下, 得 申 請 延 長 專 利 期 間 延 長 時 間 最 長 不 超 過 五 年, 限 於 第 一 次 取 得 許 可 證 後 三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且 不 得 於 專 利 權 期 間 屆 滿 前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延 長 期 間 之 申 請 二. 新 型 專 利 : 自 申 請 日 起 算 十 年 三. 設 計 專 利 : 自 申 請 日 請 算 十 二 年 本 節 重 點 : 存 續 時 效 亦 存 在 於 專 利 權 中, 本 節 針 對 發 明 新 型 及 設 計 專 利 時 效 為 介 紹

52 柒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專 利 他 人 已 取 得 專 利 權 之 專 利, 在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下, 仍 得 合 法 加 以 使 用, 以 下 就 各 種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專 利 之 情 況 加 以 介 紹 : 一. 由 專 利 權 人 讓 與 專 利 權 : 專 利 權 之 性 質 仍 不 失 為 一 種 財 產 權 可 以 讓 與 或 繼 承, 因 此 可 透 過 讓 與 之 方 式 取 得 他 人 之 專 利 權 二. 由 專 利 權 人 授 權 : 專 利 權 人 得 收 取 對 價, 而 將 其 專 利 權 授 予 他 實 施, 專 利 權 授 予 之 模 式 有 以 下 三 種 : ( 一 ) 非 專 屬 授 權 : 此 種 授 權 方 式, 專 利 權 人 仍 可 將 專 利 權 再 授 予 他 人, 也 就 是 說 專 利 權 人 將 專 利 授 權 給 甲 以 後, 仍 可 再 在 專 利 權 授 權 給 乙 或 丙 ( 二 ) 專 屬 授 權 : 相 對 於 非 專 屬 授 權, 專 利 權 人 授 予 專 利 權 後, 就 不 得 再 將 專 利 權 另 外 授 予 他 人, 且 專 利 人 本 身 亦 不 得 實 施 該 專 利 將 專 利 拿 去 實 用 ( 三 ) 單 一 授 權 : 專 利 權 人 授 予 專 利 權 後, 就 不 得 再 將 專 利 權 另 外 授 予 他 人, 但 仍 可 自 己 實 施 專 利

53 三. 強 制 授 權 : 強 制 授 權 是 指 在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的 條 件 下, 依 政 府 部 門 依 法 律 可 以 不 經 過 專 利 權 人 同 意, 藉 由 國 家 的 強 制 力 強 制 性 地 授 予 第 三 人 可 以 實 施 該 項 專 利 技 術 的 特 權 關 於 強 制 授 權 的 法 律 規 定, 明 訂 於 專 利 法 的 第 八 十 七 條 至 第 九 十 一 條 在 符 合 強 制 授 權 的 條 件 下, 可 不 經 過 專 利 權 人 之 授 權, 而 由 行 政 機 關 以 強 制 授 權 之 方 式 行 使 他 人 之 專 利 本 節 重 點 : 他 人 之 專 利, 亦 存 在 有 合 法 使 用 之 可 能, 包 括 由 專 利 權 人 讓 與 專 利 權 由 專 利 權 人 授 權 及 強 制 授 權 等 方 式, 可 以 合 法 的 利 用 他 人 之 專 利 捌 侵 害 專 利 權 之 責 任 侵 害 專 利 權 只 有 民 事 責 任, 並 不 若 侵 害 商 標 及 著 作 權 一 般 同 時 有 民 事 及 刑 事 責 任 因 此 專 利 權 被 侵 害, 所 依 循 之 救 濟 途 徑 為 民 事 求 償, 並 無 刑 事 責 任 較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新 型 專 利 權 人 行 使 新 型 專 利 權 時, 應 提 示 新 型 專 利 技 術 報 告 進 行 警 告, 之 後 方 得 依 民 事 途 徑 救 濟

54 本節重點 侵害專利權當然亦有相關之責任 然侵害專利權只有民事責 任 而無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 1. 經濟部智慧來產局 (最後瀏覽日:25/03/2016) 2. 蔡明誠 發明專利法研究 三民書局 3. 謝銘洋 智慧財產權法 元照出版社 4. 陳律師 智慧財產權法重點整理 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5. 裴騰 智慧財產權法 保成出版社 本資料為指引僅提供考生做為應考之參考方向 非考試書籍且不保證考試通過之責 建議考生 仍應依考試範圍參考相關專業書籍 相關問題請逕洽連絡窗口 電話: 資料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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