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勞 動 法 簡 介 ( 含 勞 動 檢 查 法 規 ) 依 勞 動 檢 查 法 令 規 定, 經 指 定 丁 類 工 作 場 所 之 營 造 工 程 工 作 場 所 範 圍 為 何? 請 說 明 之 (10 分 ) 丁 類 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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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乙 級 技 術 士 術 科 考 古 題 參 考 集 錦 一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2 勞 動 法 簡 介 ( 含 勞 動 檢 查 法 規 )... 2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3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規 則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營 造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標 準 危 害 性 化 學 品 標 示 及 通 識 規 則 缺 氧 症 預 防 規 則 職 業 安 全 相 關 法 規 ( 含 高 壓 氣 體 勞 工 安 全 規 則 起 重 升 降 機 具 安 全 規 則 與 鍋 爐 及 壓 力 容 器 安 全 規 則 等 ) 有 害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法 規 ( 含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鉛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粉 塵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四 烷 基 鉛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實 施 辦 法 勞 工 作 業 場 所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等 ) 具 有 特 殊 危 害 之 作 業 相 關 法 規 ( 高 溫 作 業 勞 工 作 息 時 間 標 準 重 體 力 勞 動 作 業 勞 工 保 護 措 施 標 準 精 密 作 業 勞 工 視 機 能 保 護 設 施 標 準 高 架 作 業 勞 工 保 護 措 施 標 準 及 異 常 氣 壓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等 ) 二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計 畫 及 管 理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及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之 製 作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規 章 及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之 製 作 工 作 安 全 分 析 與 安 全 作 業 標 準 之 製 作 三 專 業 課 程 企 業 經 營 與 安 全 衛 生 ( 含 組 織 協 調 與 溝 通 ) 職 業 安 全 與 職 業 傷 害 預 防 概 論 職 業 衛 生 與 職 業 病 預 防 概 論 職 業 災 害 調 查 處 理 與 統 計 安 全 衛 生 監 測 儀 器 機 械 安 全 防 護 電 氣 安 全 個 人 防 護 具 通 風 與 換 氣 急 救 危 險 性 機 械 設 備 管 理 物 料 處 置 墜 落 災 害 防 止 ( 含 倒 塌 崩 塌 ) 火 災 爆 炸 防 止 營 造 作 業 安 全 物 理 性 危 害 預 防 化 學 性 危 害 預 防 職 場 健 康 促 進 ( 含 菸 害 防 治 愛 滋 病 防 治 ) 其 他 ( 時 事 題 ) of 104

2 一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勞 動 法 簡 介 ( 含 勞 動 檢 查 法 規 ) 依 勞 動 檢 查 法 令 規 定, 經 指 定 丁 類 工 作 場 所 之 營 造 工 程 工 作 場 所 範 圍 為 何? 請 說 明 之 (10 分 ) 丁 類 工 作 場 所 之 營 造 工 程 工 作 場 所 範 圍, 係 指 下 列 範 圍 之 營 造 工 程 : 1. 建 築 物 頂 樓 樓 板 高 度 在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之 建 築 工 程 2. 橋 墩 中 心 與 橋 墩 中 心 之 距 離 在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之 橋 樑 工 程 3. 採 用 壓 氣 施 工 作 業 之 工 程 4. 長 度 一 千 公 尺 以 上 或 需 開 挖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豎 坑 之 隧 道 工 程 5. 開 挖 深 度 達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或 地 下 室 為 四 層 樓 以 上, 且 開 挖 面 積 達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工 程 6. 工 程 中 模 板 支 撐 高 度 七 公 尺 以 上 面 積 達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且 佔 該 層 模 板 支 撐 面 積 百 分 之 六 十 以 上 者 7.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者 記 憶 要 訣 : 超 高 超 長 超 壓 超 挖 超 深 超 撐 再 加 其 他 依 勞 動 檢 查 法 規 定,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之 勞 動 檢 查 員 到 廠 場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檢 查 時, 發 現 勞 工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得 就 該 場 所 以 書 面 通 知 逕 予 先 行 停 工 ( 一 ) 請 列 出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之 5 種 災 害 類 型 (5 分 ) ( 二 ) 勞 動 檢 查 員 執 行 那 3 項 檢 查 事 項, 得 事 先 通 知 事 業 單 位?(3 分 ) ( 一 ) 依 據 勞 動 檢 查 法 第 28 條 所 定 勞 工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認 定 標 準 第 2 條 規 定,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之 類 型 如 下 : 1. 墜 落 2. 感 電 3. 倒 塌 崩 塌 4. 火 災 爆 炸 5. 中 毒 缺 氧 ( 二 ) 依 據 勞 動 檢 查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勞 動 檢 查 員 執 行 下 列 檢 查 事 項, 得 事 先 通 知 事 業 單 位 : 1. 第 26 條 規 定 之 審 查 或 檢 查 2. 危 險 性 機 械 或 設 備 檢 查 3. 職 業 災 害 檢 查 4. 其 他 經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或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試 以 下 列 圖 示 某 一 建 築 工 程, 其 各 公 司 勞 工 共 同 作 業 之 情 形 為 例,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二 ) 該 工 程 如 樓 板 高 度 超 過 50 公 尺 以 上 者, 依 危 險 性 工 作 場 所 審 查 暨 檢 查 辦 法 規 定,A 公 司 應 於 事 前 檢 附 何 種 資 料 及 文 件 向 當 地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申 請 審 查?(4 分 ) ( 二 ) 依 危 險 性 工 作 場 所 審 查 暨 檢 查 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向 檢 查 機 構 申 請 審 查 丁 類 工 作 場 所,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施 工 計 畫 書 施 工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書 施 工 安 全 評 估 人 員 簽 認 文 件 及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文 件 各 三 份 依 危 險 性 工 作 場 所 審 查 暨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針 對 已 發 掘 工 作 場 所 重 大 潛 在 危 害 所 實 施 之 安 全 評 估, 包 括 那 些 方 法?(10 分 ) of 104

3 依 據 危 險 性 工 作 場 所 審 查 暨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實 施 初 步 危 害 分 析 (Preliminary Hazard Analysis) 以 分 析 發 掘 工 作 場 所 重 大 潛 在 危 害, 並 針 對 重 大 潛 在 危 害 實 施 下 列 之 一 之 安 全 評 估 方 法, 實 施 過 程 應 予 記 錄 並 將 改 善 建 議 彙 整 : ( 一 ) 檢 核 表 (Check list) ( 二 ) 如 果 - 結 果 分 析 (What If) ( 三 ) 如 果 - 結 果 分 析 / 檢 核 表 (What If/ Checklist) ( 四 ) 危 害 及 可 操 作 性 分 析 (Hazard and Operability Studies) ( 五 ) 故 障 樹 分 析 (Fault Tree Analysis) ( 六 ) 失 誤 模 式 與 影 響 分 析 (Failure Modes and Effects Analysis) ( 七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上 列 同 等 功 能 之 安 全 評 估 方 法 依 危 險 性 工 作 場 所 審 查 暨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針 對 事 業 單 位 向 檢 查 機 構 申 請 審 查 甲 類 工 作 場 所, 檢 附 製 程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書 當 中 有 關 製 成 說 明 的 資 料 為 何?(10 分 ) 依 據 危 險 性 工 作 場 所 審 查 暨 檢 查 辦 法 附 件 二 規 定, 製 程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書 當 中 的 製 程 說 明 資 料 如 下 列 : ( 一 ) 工 作 場 所 流 程 圖 ( 二 ) 製 程 設 計 規 範 ( 三 ) 機 械 設 備 規 格 明 細 ( 四 ) 製 程 操 作 手 冊 ( 五 ) 維 修 保 養 制 度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請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規 定, 列 舉 5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應 符 合 安 全 標 準 之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應 符 合 安 全 標 準 之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如 下 列 : ( 一 ) 動 力 衝 剪 機 械 ( 二 ) 手 推 刨 床 ( 三 ) 木 材 加 工 用 圓 盤 鋸 ( 四 ) 動 力 堆 高 機 ( 五 ) 研 磨 機 ( 六 ) 研 磨 輪 ( 七 ) 防 爆 電 氣 設 備 ( 八 ) 動 力 衝 剪 機 械 之 光 電 式 安 全 裝 置 ( 九 ) 手 推 刨 床 之 刃 部 接 觸 預 防 裝 置 ( 十 ) 木 材 加 工 用 圓 盤 鋸 之 反 撥 預 防 裝 置 及 鋸 齒 接 觸 預 防 裝 置 ( 十 一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者 某 電 子 業 製 造 工 廠 女 性 勞 工 分 娩 後 未 滿 1 年,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使 其 從 事 的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包 括 那 些? (10 分 ) 動 手 研 究 堆 積 ( 其 ) 木 3 of 104

4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使 分 娩 後 未 滿 1 年 之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 ( 一 ) 礦 坑 工 作 ( 二 )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 三 ) 鑿 岩 機 及 其 他 有 顯 著 振 動 之 工 作 ( 四 ) 一 定 重 量 以 上 之 重 物 處 理 工 作 ( 五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之 工 作 事 業 單 位 如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請 按 雇 主 應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事 項,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勞 動 場 所 發 生 那 些 職 業 災 害, 雇 主 應 於 8 小 時 內 通 報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7 分 ) ( 二 ) 工 作 場 所 如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雇 主 應 會 同 勞 工 代 表 實 施 調 查, 此 代 表 如 何 產 出?(3 分 ) ( 一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勞 動 場 所 發 生 下 列 職 業 災 害 之 一 者, 雇 主 應 於 8 小 時 內 通 報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 1 發 生 死 亡 災 害 2 發 生 災 害 之 罹 災 人 數 在 3 人 以 上 3 發 生 災 害 之 罹 災 人 數 在 1 人 以 上, 且 需 住 院 治 療 4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災 害 ( 二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事 業 之 勞 工 代 表, 事 業 單 位 設 有 工 會 者, 由 工 會 推 派 之 ; 無 工 會 組 織 而 有 勞 資 會 議 者, 由 勞 方 代 表 推 選 之 ; 無 工 會 組 織 且 無 勞 資 會 議 者, 由 勞 工 共 同 推 選 之 請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相 關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列 舉 2 項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設 備 (4 分 ) ( 二 )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機 械 設 備, 列 舉 3 項 應 經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或 代 行 檢 查 機 構 檢 查 之 檢 查 項 目 (6 分 ) ( 一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規 定, 所 稱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設 備, 指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一 定 容 量 以 上 之 下 列 設 備 : 1 鍋 爐 2 壓 力 容 器 3 高 壓 氣 體 特 定 設 備 4 高 壓 氣 體 容 器 5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設 備 ( 二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4 條 規 定,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機 械 設 備 之 檢 查,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機 械 設 備 之 種 類 特 性, 就 下 列 檢 查 項 目 分 別 定 之 : 1 熔 接 檢 查 2 構 造 檢 查 3 竣 工 檢 查 4 定 期 檢 查 5 重 新 檢 查 6 型 式 檢 查 7 使 用 檢 查 8 變 更 檢 查 某 研 究 機 構 最 近 招 募 一 批 工 讀 生, 部 分 年 齡 尚 未 達 18 歲,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對 於 未 滿 18 歲 者, 雇 主 不 得 使 其 從 事 的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包 括 那 些? ( 至 少 列 舉 5 項,10 分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29 條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使 未 滿 18 歲 者 從 事 下 列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 4 of 104

5 ( 一 ) 坑 內 工 作 ( 二 ) 處 理 爆 炸 性 易 燃 性 等 物 質 之 工 作 ( 三 ) 鉛 汞 鉻 砷 黃 磷 氯 氣 氰 化 氫 苯 胺 等 有 害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 四 ) 有 害 輻 射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 五 ) 有 害 粉 塵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 六 ) 運 轉 中 機 器 或 動 力 傳 導 裝 置 危 險 部 分 之 掃 除 上 油 檢 查 修 理 或 上 卸 皮 帶 繩 索 等 工 作 ( 七 ) 超 過 220 伏 特 電 力 線 之 銜 接 ( 八 ) 已 熔 礦 物 或 礦 渣 之 處 理 ( 九 ) 鍋 爐 之 燒 火 及 操 作 ( 十 ) 鑿 岩 機 及 其 他 有 顯 著 振 動 之 工 作 ( 十 一 ) 一 定 重 量 以 上 之 重 物 處 理 工 作 ( 十 二 ) 起 重 機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之 運 轉 工 作 ( 十 三 ) 動 力 捲 揚 機 動 力 運 搬 機 及 索 道 之 運 轉 工 作 ( 十 四 ) 橡 膠 化 合 物 及 合 成 樹 脂 之 滾 輾 工 作 ( 十 五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之 工 作 請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工 作 者 包 括 那 3 種 身 分 之 人 員? (6 分 ) ( 二 ) 何 謂 共 同 作 業? (2 分 ) ( 三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之 職 責 為 何? (2 分 ) ( 一 ) 工 作 者 包 括 勞 工 自 營 作 業 者 及 其 他 受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指 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 ( 二 ) 共 同 作 業 係 指 事 業 單 位 與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所 僱 用 之 勞 工 於 同 一 期 間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從 事 工 作 ( 三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之 職 責 為 擬 定 規 劃 督 導 及 推 動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指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為 使 勞 工 周 知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時, 雇 主 得 以 何 種 方 式 宣 導?( 請 列 舉 4 種,4 分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0 條 規 定, 雇 主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3 條 規 定 宣 導 本 法 及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規 定 時, 得 以 教 育 公 告 分 發 印 刷 品 集 會 報 告 電 子 郵 件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足 使 勞 工 周 知 之 方 式 為 之 試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解 釋 下 列 名 詞 :(10 分 ) ( 三 )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之 作 業 (3 分 ) ( 四 ) 職 業 災 害 定 義 中 所 稱 職 業 上 原 因 (3 分 ) ( 三 )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之 作 業 係 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規 定 之 作 業 1. 高 溫 作 業 2. 噪 音 作 業 3. 游 離 輻 射 作 業 4.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5. 鉛 作 業 6. 四 烷 基 鉛 作 業 5 of 104

6 7. 粉 塵 作 業 8.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9.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之 作 業,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10. 黃 磷 之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作 業 11. 聯 吡 啶 或 巴 拉 刈 之 製 造 作 業 12.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作 業 ( 四 ) 職 業 災 害 定 義 中 所 稱 職 業 上 原 因 係 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之 規 定 係 指 隨 作 業 活 動 所 衍 生, 於 就 業 上 一 切 必 要 行 為 及 其 附 隨 行 為 而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者 請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二 ) 勞 工 如 發 現 事 業 單 位 違 反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之 規 定 時, 得 向 那 些 對 象 申 訴?(3 分 ) ( 三 ) 某 位 勞 工 經 健 康 檢 查 發 現 其 因 職 業 原 因 導 致 不 能 適 應 原 有 工 作 時, 雇 主 應 採 何 種 措 施?(3 分 ) ( 二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9 條 規 定, 勞 工 如 發 現 事 業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或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之 規 定 時, 得 向 雇 主 主 管 機 關 或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申 訴 ( 三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21 條 規 定, 健 康 檢 查 發 現 勞 工 因 職 業 原 因 致 不 能 適 應 原 有 工 作 時, 應 參 採 醫 師 之 建 議, 變 更 其 作 業 場 所 更 換 工 作 或 縮 短 工 作 時 間, 並 採 取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某 五 星 級 大 飯 店 員 工 數 340 人, 請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及 其 附 屬 法 規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列 舉 3 項 應 向 當 地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報 備 之 文 件 (3 分 ) ( 一 ) 應 向 當 地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報 備 之 文 件 如 下 列 : 1. 事 業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人 員 ) 設 置 ( 變 更 ) 報 備 書 2. 事 業 單 位 之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3. 事 業 單 位 之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表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雇 主 應 依 事 業 規 模 特 性, 訂 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請 列 舉 10 項 應 執 行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事 項?(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1 條 規 定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業 規 模 特 性, 訂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執 行 下 列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 ( 一 ) 工 作 環 境 或 作 業 危 害 之 辨 識 評 估 及 控 制 ( 二 )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之 管 理 ( 三 ) 危 險 物 與 有 害 物 之 標 示 及 通 識 ( 四 ) 有 害 作 業 環 境 之 採 樣 策 略 規 劃 與 測 定 ( 五 ) 危 險 性 工 作 場 所 之 製 程 或 施 工 安 全 評 估 事 項 ( 六 ) 採 購 管 理 承 攬 管 理 與 變 更 管 理 事 項 ( 七 ) 安 全 衛 生 作 業 標 準 之 訂 定 ( 八 ) 定 期 檢 查 重 點 檢 查 作 業 檢 點 及 現 場 巡 視 ( 九 )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 十 ) 個 人 防 護 具 之 管 理 ( 十 一 ) 健 康 檢 查 健 康 管 理 及 健 康 促 進 事 項 ( 十 二 ) 安 全 衛 生 資 訊 之 蒐 集 分 享 與 運 用 ( 十 三 )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6 of 104

7 ( 十 四 ) 職 業 災 害 虛 驚 事 故 影 響 身 心 健 康 事 件 之 調 查 處 理 與 統 計 分 析 ( 十 五 )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記 錄 與 績 效 評 估 措 施 ( 十 六 ) 其 他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措 施 甲 鑄 造 公 司 現 場 有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一 部, 某 日 雇 主 指 示 勞 工 使 用 纖 維 索 從 事 模 具 吊 掛 作 業 時, 因 吊 鉤 未 有 防 止 掉 物 脫 落 之 裝 置, 導 致 纖 維 索 從 吊 鉤 滑 出, 吊 起 之 模 具 掉 落, 撞 擊 在 旁 作 業 之 另 一 名 勞 工 致 死, 試 問 : ( 一 )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所 訂 罰 則, 造 成 此 種 職 業 傷 害, 得 對 該 公 司 負 責 人 及 該 公 司 分 別 處 以 何 種 刑 事 責 任?(4 分 ) ( 一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40 條 規 定, 雇 主 違 反 第 6 條 第 1 項 或 第 1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致 發 生 第 37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之 職 業 災 害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台 幣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除 處 罰 其 負 責 人 外, 對 該 法 人 亦 科 以 前 項 之 罰 金 故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得 對 該 公 司 負 責 人,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台 幣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該 公 司, 科 以 新 台 幣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參 考 資 料 :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40 硬 體 設 備 ( 一 死 ) 1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41 硬 體 設 備 ( 三 罹 災 ) 緊 急 應 變 童 工 女 工 保 護 拒 絕 停 工 破 壞 現 場 30 萬 至 300 萬 元 42 六 輕 條 款 3 萬 至 30 萬 元 43 硬 體 設 備 重 大 職 災 未 通 報 新 興 工 作 ( 致 職 業 病 ) 規 避 檢 查 其 他 部 份 ( 元 ) 44 源 頭 管 制 (3-15 萬 ) 3 萬 至 15 萬 元 45 軟 體 措 施 承 攬 作 業 不 給 工 資 勞 工 部 份 (3 千 元 ) 工 作 守 則 46 健 康 檢 查 教 育 訓 練 行 政 罰 禁 止 使 用 停 工 沒 入 罰 鍰 刑 事 罰 徒 刑 拘 役 罰 金 丁 營 造 公 司 將 鋼 構 組 配 作 業 交 由 戊 公 司 承 攬, 請 問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有 關 承 攬 作 業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規 定 為 何?(10 分 ) ( 一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25 條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招 人 承 攬 時, 其 承 攬 人 就 承 攬 部 分 負 本 法 所 定 僱 主 之 責 任 ; 原 事 業 單 位 就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仍 應 與 承 攬 人 員 負 連 帶 責 任 再 承 攬 者 亦 同 ( 二 ) 依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62 條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招 人 承 攬, 如 有 再 承 攬 時, 承 攬 人 或 中 間 承 攬 人, 就 各 該 承 攬 部 分 所 使 用 之 勞 工, 均 應 與 最 後 承 攬 人, 連 帶 負 本 章 所 定 雇 主 應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之 責 任 事 業 單 位 或 承 攬 人 或 中 間 承 攬 人, 為 前 項 之 災 害 補 償 時, 就 其 所 補 償 之 部 分, 得 向 最 後 承 攬 人 求 償 ( 三 ) 依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63 條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違 背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有 關 對 於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應 負 責 任 之 規 定, 致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所 僱 用 之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應 與 該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負 連 帶 補 償 責 任 ( 一 )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所 僱 勞 工 應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或 特 定 項 目 之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試 分 別 敘 述 該 三 項 檢 查 之 意 義 (6 分 )( 二 ) 如 健 康 檢 查 發 現 某 位 勞 工 因 職 業 原 因 導 致 不 能 適 應 原 有 工 作 時, 雇 主 應 採 取 那 些 適 當 措 施?(4 分 ) of 104

8 ( 一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規 定, 相 關 解 釋 如 下 : 體 格 檢 查 : 係 指 於 僱 用 勞 工 時, 為 識 別 勞 工 工 作 適 性, 考 量 其 是 否 有 不 適 合 作 業 之 疾 病 所 實 施 之 健 康 檢 查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 指 雇 主 對 在 職 勞 工, 為 發 現 健 康 有 無 異 常, 以 提 供 適 當 健 康 指 導 適 性 配 工 等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依 其 年 齡 於 一 定 期 間 或 變 更 其 工 作 時 所 實 施 者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 指 對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之 勞 工, 為 發 現 健 康 有 無 異 常, 以 提 供 適 當 健 康 指 導 適 性 配 工 及 實 施 分 級 管 理 等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依 其 作 業 危 害 性, 於 一 定 期 間 或 變 更 其 工 作 時 所 實 施 者 特 定 對 象 及 特 定 項 目 之 健 康 檢 查 : 指 對 可 能 為 罹 患 職 業 病 之 高 風 險 群 勞 工, 或 基 於 疑 似 職 業 病 及 本 土 流 行 病 學 調 查 之 需 要,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要 求 其 雇 主 對 特 定 勞 工 施 行 必 要 項 目 之 臨 時 性 檢 查 ( 二 ) 略 ( 一 ) 乙 食 品 加 工 廠 某 日 於 工 作 場 所 發 生 勞 工 死 亡 職 業 災 害, 請 問 雇 主 應 於 多 久 時 間 內 向 那 一 個 單 位 報 告?(3 分 ) ( 二 ) 如 該 雇 主 未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規 定 報 告, 其 罰 則 為 何?(4 分 ) ( 三 ) 發 生 上 述 職 業 災 害, 雇 主 除 採 取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等 措 施 外, 並 應 實 施 那 些 措 施, 以 避 免 類 似 災 害 再 發 生?(3 分 ) ( 一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勞 動 場 所 如 發 生 勞 工 死 亡 職 業 災 害, 雇 主 應 於 8 小 時 內 報 告 檢 查 機 構 ( 二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43 條 規 定, 有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未 按 規 定 報 告 檢 查 機 構 者, 處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三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如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雇 主 應 即 採 取 必 要 急 救 搶 救 等 措 施, 並 會 同 勞 工 代 表 實 施 調 查 分 析 及 作 成 紀 錄, 以 避 免 類 似 災 害 再 發 生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所 規 定 具 有 特 殊 危 害 之 作 業, 包 括 那 些 作 業?(5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9 條 所 稱 之 特 殊 危 害 作 業 係 指 高 溫 作 業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高 架 作 業 精 密 作 業 重 體 力 勞 動 或 其 他 對 於 勞 工 具 有 特 殊 危 害 之 作 業 雇 主 未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經 檢 查 機 構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不 如 期 改 善, 其 處 罰 規 定 為 何?(3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43 條 第 2 款 規 定, 違 反 第 12 條 第 3 項 雇 主 雇 主 對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作 業 場 所, 應 訂 定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計 畫, 並 設 置 或 委 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機 構 實 施 監 測 經 檢 查 機 構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屆 期 未 改 善, 處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事 業 單 位 將 其 專 業 之 一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時,( 一 ) 事 前 告 知 應 包 括 那 些 事 項?(3 分 ) ( 二 ) 原 事 業 單 位 與 承 攬 人 分 別 僱 用 勞 工 共 同 作 業 時, 依 法 應 對 那 些 作 業 管 制 進 行 協 議?(7 分 ) ( 一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26 條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時, 應 於 事 前 告 知 該 承 攬 人 有 關 其 事 業 工 作 環 境 危 害 因 素 暨 本 法 及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規 定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8 of 104

9 ( 二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8 條 1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之 實 施 及 配 合 2 勞 工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健 康 管 理 規 範 3 從 事 動 火 高 架 開 挖 爆 破 高 壓 電 活 線 等 危 險 作 業 之 管 制 4 對 進 入 局 限 空 間 有 害 物 作 業 等 作 業 環 境 之 作 業 管 制 5 電 氣 機 具 入 廠 管 制 6 作 業 人 員 進 場 管 制 7 變 更 管 理 8 劃 一 危 險 性 機 械 之 操 作 信 號 工 作 場 所 標 識 ( 示 ) 有 害 物 空 容 器 放 置 警 報 緊 急 避 難 方 法 及 訓 練 等 9 使 用 打 樁 機 拔 樁 機 電 動 機 械 電 動 器 具 軌 道 裝 置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電 弧 熔 接 裝 置 換 氣 裝 置 及 沉 箱 架 設 通 道 施 工 架 工 作 架 台 等 機 械 設 備 或 構 造 物 時, 應 協 調 使 用 上 之 安 全 措 施 10 其 他 認 有 必 要 之 協 調 事 項 依 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時, 應 對 承 攬 人 予 以 告 知, 其 告 知 時 機 為 何? 告 知 事 項 為 何? 告 知 方 式 為 何?(10 分 ) ( 一 ) 告 知 時 機 : 事 前 告 知 ( 二 ) 告 知 事 項 : 有 關 其 事 業 工 作 環 境 危 害 因 素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及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規 定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 三 ) 告 知 方 式 :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或 召 開 協 商 會 議 並 作 成 紀 錄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與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分 別 僱 用 勞 工 共 同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原 事 業 單 位 應 採 取 那 些 必 要 措 施?(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27 條 事 業 單 位 與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分 別 僱 用 勞 工 共 同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原 事 業 單 位 應 採 取 左 列 必 要 措 施 : ( 一 ) 設 置 協 議 組 織, 並 指 定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擔 任 指 揮 及 協 調 之 工 作 ( 二 ) 工 作 之 連 繫 與 調 整 ( 三 ) 工 作 場 所 之 巡 視 ( 四 ) 相 關 承 攬 事 業 間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之 指 導 及 協 助 ( 五 ) 其 他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必 要 事 項 事 業 單 位 分 別 交 付 二 個 以 上 承 攬 人 共 同 作 業 而 未 參 與 共 同 作 業 時, 應 指 定 承 攬 人 之 一 負 前 項 原 事 業 單 位 之 責 任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有 母 性 健 康 危 害 之 虞 之 工 作, 指 其 從 事 可 能 影 響 胚 胎 發 育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母 體 及 幼 兒 健 康 之 那 些 工 作? 職 安 細 則 39 ( 一 ) 工 作 暴 露 於 具 有 依 國 家 標 準 CNS 分 類, 屬 生 殖 毒 性 物 質 生 殖 細 胞 致 突 變 性 物 質 或 其 他 對 哺 乳 功 能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化 學 品 者 ( 二 ) 勞 工 個 人 工 作 型 態 易 造 成 妊 娠 或 分 娩 後 哺 乳 期 間, 產 生 健 康 危 害 影 響 之 工 作, 包 括 勞 工 作 業 姿 勢 人 力 提 舉 搬 運 推 拉 重 物 輪 班 及 工 作 負 荷 等 工 作 型 態, 致 產 生 健 康 危 害 影 響 者 ( 三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者 9 of 104

10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審 查 化 學 物 質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後, 得 予 公 開 之 資 訊 為 何? 有 必 要 揭 露 予 特 定 人 員 之 資 訊 範 圍 為 何? 職 安 細 則 18 ( 一 ) 審 查 化 學 物 質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後, 得 予 公 開 之 資 訊 如 下 列 : 1. 新 化 學 物 質 編 碼 2. 危 害 分 類 及 標 示 3. 物 理 及 化 學 特 性 資 訊 4. 毒 理 資 訊 5. 安 全 使 用 資 訊 6. 為 因 應 緊 急 措 施 或 維 護 工 作 者 安 全 健 康, 有 必 要 揭 露 予 特 定 人 員 之 資 訊 ( 二 ) 有 必 要 揭 露 予 特 定 人 員 之 資 訊 前 項 第 6 款 之 資 訊 範 圍 如 下 : 1. 新 化 學 物 質 名 稱 及 基 本 辨 識 資 訊 2. 製 造 或 輸 入 新 化 學 物 質 之 數 量 3. 新 化 學 物 質 於 混 合 物 之 組 成 4. 新 化 學 物 質 之 製 造 用 途 及 暴 露 資 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某 電 子 工 廠 之 勞 工 需 從 事 輪 班 夜 間 等 工 作, 為 避 免 異 常 工 作 負 荷 促 發 疾 病, 請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請 列 舉 4 項 應 採 取 之 疾 病 預 防 措 施 (8 分 ) ( 二 ) 預 防 措 施 之 執 行 紀 錄 應 至 少 留 存 多 少 年? (2 分 ) ( 一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條 規 定, 為 避 免 勞 工 因 異 常 工 作 負 荷 促 發 疾 病, 應 採 取 下 列 疾 病 預 防 措 施 : 1. 辨 識 及 評 估 高 風 險 群 2. 安 排 醫 師 面 談 及 健 康 指 導 3. 調 整 或 縮 短 工 作 時 間 及 更 換 工 作 內 容 之 措 施 4.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及 促 進 5. 執 行 成 效 之 評 估 及 改 善 6. 其 他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 二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條 規 定, 為 避 免 勞 工 因 異 常 工 作 負 荷 促 發 疾 病, 應 採 取 下 列 疾 病 預 防 措 施, 作 成 執 行 紀 錄 並 留 存 3 年 某 一 造 紙 工 廠 之 勞 工 每 天 重 複 執 行 搬 運 工 作, 雇 主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為 避 免 該 勞 工 執 行 重 複 佳 作 業 而 促 發 肌 肉 骨 骼 疾 病, 應 妥 為 規 劃 那 些 事 項?(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條 規 定 :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重 複 性 之 作 業, 為 避 免 勞 工 因 姿 勢 不 良 過 度 施 力 及 作 業 頻 率 過 高 等 原 因, 促 發 肌 肉 骨 骼 疾 病, 應 採 取 下 列 危 害 預 防 措 施, 作 成 執 行 紀 錄 並 留 存 3 年 : 1 分 析 作 業 流 程 內 容 及 動 作 2 確 認 人 因 性 危 害 因 子 3 評 估 選 定 改 善 方 法 及 執 行 4 執 行 成 效 之 評 估 及 改 善 5 其 他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10 of 104

11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對 於 灌 注 危 險 物 於 儲 槽 之 設 備 有 因 靜 電 引 起 爆 炸 或 火 災 之 虞 者, 應 採 取 那 些 措 施 或 裝 置 (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75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灌 注 卸 收 危 險 物 於 液 槽 車 儲 槽 油 桶 等 之 設 備 有 因 靜 電 引 起 爆 炸 或 火 災 之 虞 者, 應 採 取 措 施 或 裝 置 如 下 列 : 1 接 地 2 使 用 除 電 劑 3 加 濕 4 使 用 不 致 成 為 發 火 源 之 虞 之 除 電 裝 置 5 其 他 去 除 靜 電 之 裝 置 商 店 老 闆 為 預 防 店 員 被 顧 客 辱 罵 等 行 為 造 成 身 體 或 精 神 上 之 不 法 侵 害, 應 依 法 採 取 那 些 暴 力 預 防 措 施?( 至 少 列 舉 5 項,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條 規 定, 雇 主 為 預 防 勞 工 於 執 行 職 務, 因 他 人 行 為 致 遭 受 身 體 或 精 神 上 不 法 侵 害, 應 採 取 下 列 暴 力 預 防 措 施, 作 成 執 行 紀 錄 並 留 存 3 年 : ( 一 ) 辨 識 及 評 估 危 害 ( 二 ) 適 當 配 置 作 業 場 所 ( 三 ) 依 工 作 適 性 適 當 調 整 人 力 ( 四 ) 建 構 行 為 規 範 ( 五 ) 辦 理 危 害 預 防 及 溝 通 技 巧 訓 練 ( 六 ) 建 立 事 件 之 處 理 程 序 ( 七 ) 執 行 成 效 之 評 估 及 改 善 ( 八 ) 其 他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經 地 方 政 府 宣 布 停 止 上 班 的 颱 風 期 間, 如 果 勞 工 從 事 外 勤 作 業 而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時,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雇 主 應 視 作 業 危 害 性, 置 備 那 些 器 具 設 備 及 工 具?(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規 定,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經 地 方 政 府 已 宣 布 停 止 上 班 之 颱 風 天 從 事 外 勤 作 業,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應 視 作 業 危 害 性, 置 備 適 當 救 生 衣 安 全 帽 連 絡 通 訊 設 備 與 其 他 必 要 之 安 全 防 護 設 施 及 交 通 工 具 當 雇 主 從 事 灌 注 卸 收 危 險 物 於 槽 車 之 作 業 時,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使 用 軟 管 從 事 易 燃 液 體 或 可 燃 氣 體 之 灌 注 或 卸 收 時, 應 如 何 辦 理? (2 分 ) ( 二 ) 當 灌 注 環 氧 乙 烷 或 乙 醛 時, 應 以 何 種 氣 體 置 換? (2 分 ) ( 三 ) 使 用 槽 車 從 事 灌 注 或 卸 收 作 業 前 後, 對 槽 車 之 安 全 措 施 為 何? (6 分 ) ( 一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8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使 用 軟 管 從 事 易 燃 液 體 或 可 燃 性 氣 體 之 灌 注 或 卸 收 時, 應 事 先 確 定 軟 管 結 合 部 分 已 確 實 連 接 牢 固 始 得 作 業 作 業 結 束 後, 應 確 認 管 線 內 已 無 引 起 危 害 之 殘 留 物 後, 管 線 始 得 拆 離 ( 二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86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從 事 環 氧 乙 烷 或 乙 醛 灌 注 時, 應 確 實 將 化 學 設 備 槽 車 或 槽 體 內 之 氣 體, 以 氮 二 氧 化 碳 或 氦 氬 等 惰 性 氣 體 置 換 之 ( 三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8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使 用 槽 車 從 事 灌 注 或 卸 收 作 業 前, 槽 車 之 引 擎 應 熄 火, 且 設 置 適 當 之 輪 擋, 以 防 止 作 業 時 車 輛 移 動 作 業 結 束 後, 並 確 認 不 致 因 引 擎 啟 動 而 發 生 危 害 後, 始 得 發 動 11 of 104

12 勞 工 於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必 須 採 取 進 入 許 可 之 管 制 措 施, 以 避 免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試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說 明 該 進 入 許 可 應 載 明 之 事 項 ( 至 少 回 答 5 項,10 分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9 條 之 6 規 定,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之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時, 其 進 入 許 可 應 載 明 事 項 如 下 列 : ( 一 ) 作 業 場 所 ( 二 ) 作 業 種 類 ( 三 ) 作 業 時 間 及 期 限 ( 四 ) 作 業 場 所 氧 氣 危 害 物 質 濃 度 測 定 結 果 及 測 定 人 員 簽 名 ( 五 ) 作 業 場 所 可 能 之 危 害 ( 六 ) 作 業 場 所 之 能 源 隔 離 措 施 ( 七 ) 作 業 人 員 與 外 部 連 繫 之 設 備 及 方 法 ( 八 ) 準 備 之 防 護 設 備 救 援 設 備 及 使 用 方 法 ( 九 ) 其 他 維 護 作 業 人 員 之 安 全 措 施 ( 十 ) 許 可 進 入 之 人 員 及 其 簽 名 ( 十 一 ) 現 場 監 視 人 員 及 其 簽 名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夏 季 期 間 從 事 戶 外 作 業, 為 防 範 高 氣 溫 環 境 引 起 之 熱 疾 病, 應 視 天 候 狀 況 採 取 危 害 預 防 措 施, 請 列 舉 5 項 預 防 措 施 (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條 規 定,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夏 季 期 間 從 事 戶 外 作 業, 為 防 範 高 氣 溫 環 境 引 起 之 熱 疾 病, 應 視 天 候 狀 況 採 取 下 列 危 害 預 防 措 施 : ( 一 ) 降 低 作 業 場 所 之 溫 度 ( 二 ) 提 供 陰 涼 之 休 息 場 所 ( 三 ) 提 供 適 當 之 飲 料 或 食 鹽 水 ( 四 ) 調 整 作 業 時 間 ( 五 ) 增 加 作 業 場 所 巡 視 之 頻 率 ( 六 )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及 適 當 安 排 工 作 ( 七 ) 留 意 勞 工 作 業 前 及 作 業 中 之 健 康 狀 況 ( 八 ) 實 施 勞 工 熱 疾 病 預 防 相 關 教 育 宣 導 ( 九 ) 建 立 緊 急 醫 療 通 報 及 應 變 處 理 機 制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所 稱 可 燃 性 氣 體 係 指 那 些 物 質?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5 條 規 定, 本 規 則 所 稱 可 燃 性 氣 體, 係 指 下 列 物 質 : ( 一 ) 氫 ( 二 ) 乙 炔 乙 烯 ( 三 ) 甲 烷 乙 烷 丙 烷 丁 烷 ( 四 ) 其 他 於 一 大 氣 壓 下 攝 氏 十 五 度 時, 具 有 可 燃 性 之 氣 體 請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高 差 超 過 幾 公 尺 以 上 之 場 所 作 業 時, 雇 主 應 設 置 安 全 上 下 之 設 備?(2 分 ) ( 二 ) 若 使 用 移 動 梯 當 成 勞 工 之 上 下 設 備 時, 移 動 梯 應 符 合 那 些 安 全 規 定?(8 分 ) ( 一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28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勞 工 於 高 差 超 過 1.5 公 尺 以 上 之 場 所 作 業 時, 應 設 置 能 使 勞 工 安 全 上 下 之 設 備 ( 二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29 條 規 定, 對 於 使 用 之 移 動 梯, 應 符 合 下 列 之 規 定 : 1. 具 有 堅 固 之 構 造 2. 其 材 質 不 得 有 顯 著 之 損 傷 腐 蝕 等 現 象 3. 寬 度 應 在 30 公 分 以 上 4. 應 採 取 防 止 滑 溜 或 其 他 防 止 轉 動 之 必 要 措 施 12 of 104

13 ( 一 ) 小 陳 要 使 用 研 磨 機 研 磨 車 刀 時,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對 研 磨 機 之 使 用, 雇 主 應 遵 守 那 些 安 全 規 定?(8 分 ) ( 二 ) 前 項 作 業 後, 小 陳 要 清 除 研 磨 機 上 之 鐵 屑, 除 停 機 外, 為 防 止 其 他 人 誤 起 動, 雇 主 應 採 取 何 種 措 施?(2 分 ) ( 一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62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研 磨 機 之 使 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1. 研 磨 輪 應 採 用 經 速 率 試 驗 合 格 且 有 明 確 記 載 最 高 使 用 周 速 度 者 2. 規 定 研 磨 機 之 使 用 不 得 超 過 規 定 最 高 使 用 周 速 度 3. 規 定 研 磨 輪 使 用, 除 該 研 磨 輪 為 側 用 外, 不 得 使 用 側 面 4. 規 定 研 磨 機 使 用,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開 始 前 試 轉 1 分 鐘 以 上, 研 磨 輪 更 換 時 應 先 檢 驗 有 無 裂 痕, 並 在 防 護 罩 下 試 轉 3 分 鐘 以 上 ( 二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57 條 規 定, 為 防 止 他 人 操 作 該 機 械 之 起 動 等 裝 置 或 誤 送 料, 應 採 上 鎖 或 設 置 標 示 等 措 施, 並 設 置 防 止 落 下 物 導 致 危 害 勞 工 之 安 全 設 備 與 措 施 某 工 廠 之 生 產 線 配 置 有 空 壓 機 傳 動 馬 達 傳 動 鏈 條 等, 屬 於 會 產 生 噪 音 之 工 作 場 所 請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回 答 下 述 問 題 : ( 一 ) 若 勞 工 8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音 壓 級 超 過 85 分 貝, 雇 主 應 採 取 何 種 措 施?(2 分 ) ( 二 ) 若 噪 音 超 過 90 分 貝, 雇 主 應 採 取 何 種 措 拖?(8 分 ) ( 一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00 條 規 定, 對 於 勞 工 8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音 壓 級 超 過 85 分 貝 或 暴 露 劑 量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時, 雇 主 應 使 勞 工 戴 用 有 效 之 耳 塞 耳 罩 等 防 音 防 護 具 ( 二 )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因 機 械 設 備 所 發 生 之 聲 音 超 過 90 分 貝 時, 雇 主 應 採 取 工 程 控 制 減 少 勞 工 噪 音 暴 露 時 間, 使 勞 工 噪 音 暴 露 工 作 日 8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不 超 過 規 定 值 或 相 當 之 劑 量 值, 且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暴 露 於 峰 值 超 過 140 分 貝 之 衝 擊 性 噪 音 或 115 分 貝 之 連 續 性 噪 音 ; 噪 音 超 過 90 分 貝 之 工 作 場 所, 應 標 示 並 公 告 噪 音 危 害 之 預 防 事 項, 使 勞 工 周 知 ( 一 ) 某 工 廠 所 使 用 之 機 械 設 備 包 括 : 1. 具 有 捲 入 點 之 滾 軋 機 2. 研 磨 機 3. 離 心 機 械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其 各 應 裝 設 何 種 安 全 防 護 裝 置?(6 分 ) ( 二 ) 雇 主 對 於 滾 輾 橡 膠 之 滾 輾 機, 應 設 置 何 種 裝 置, 當 災 害 發 生 時, 使 被 害 者 能 自 行 易 於 操 縱, 以 降 低 災 害 程 度?(4 分 ) ( 一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下 列 機 械 設 備 應 裝 設 之 安 全 防 護 裝 置 如 下 列 : 1. 具 有 捲 入 點 之 滾 軋 機 : 應 設 護 圍 導 輪 等 設 備 設 施 規 則 78 條 2. 研 磨 機 : 應 裝 置 護 罩 護 蓋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安 全 裝 置 設 施 規 則 63 條 3. 離 心 機 械 : 應 裝 置 覆 蓋 及 連 鎖 裝 置 設 施 規 則 73 條 ( 二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79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滾 輾 橡 膠 橡 膠 化 合 物 合 成 樹 脂 之 滾 輾 機 或 其 他 具 有 危 害 之 滾 輾 機, 應 設 置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被 害 者 能 自 己 易 於 操 縱 之 緊 急 制 動 裝 置 雇 主 對 於 作 業 中 遭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之 針 具 或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之 勞 工, 應 建 立 扎 傷 感 染 災 害 調 查 制 度 及 採 取 3 項 措 施 請 問 : ( 一 ) 本 措 施 依 何 法 令 規 定?(1 分 ) ( 二 ) 此 3 項 措 施 之 內 容 (9 分 ) ( 一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條 規 定 ( 二 ) 13 of 104

14 1.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或 專 人 負 責 接 受 報 告 調 查 處 理 追 蹤 及 紀 錄 等 事 宜, 相 關 紀 錄 應 留 存 3 年 2. 調 查 扎 傷 勞 工 之 針 具 或 尖 銳 物 品 之 危 害 性 及 感 染 源 但 感 染 源 之 調 查 需 進 行 個 案 之 血 液 檢 查 者, 應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3. 前 款 調 查 結 果 勞 工 有 感 染 之 虞 者, 應 使 勞 工 接 受 特 定 項 目 之 健 康 檢 查, 並 依 醫 師 建 議, 採 取 對 扎 傷 勞 工 採 血 檢 驗 與 保 存 預 防 性 投 藥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防 治 措 施 4. 前 項 扎 傷 事 故,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單 位,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期 限 格 式 及 方 式 通 報 某 物 流 公 司 擬 將 物 料 儲 存 於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之 庫 房 內 堆 放, 則 其 應 注 意 不 得 有 那 些 不 當 的 危 險 作 為? 請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至 少 列 出 5 項 (10 分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59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物 料 之 堆 放,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 一 ) 不 得 超 過 堆 放 地 最 大 安 全 負 荷 ( 二 ) 不 得 影 響 照 明 ( 三 ) 不 得 妨 礙 機 械 設 備 之 操 作 ( 四 ) 不 得 阻 礙 交 通 或 出 入 口 ( 五 ) 不 得 減 少 自 動 灑 水 器 及 火 警 警 報 器 有 效 功 用 ( 六 ) 不 得 妨 礙 消 防 器 具 之 緊 急 使 用 ( 七 ) 以 不 倚 靠 牆 壁 或 結 構 支 柱 堆 放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超 過 其 安 全 負 荷 某 事 業 單 位 使 勞 工 從 事 桿 上 變 壓 器 更 換 作 業 ( 停 電 中 ), 採 取 由 積 載 型 吊 卡 車 (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 配 合 使 用 高 空 工 作 車 從 事 作 業, 請 問 對 於 使 用 高 空 工 作 車 作 業 應 辦 理 那 些 事 項?( 至 少 列 舉 5 項,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條, 雇 主 對 於 使 用 高 空 工 作 車 從 事 作 業, 應 依 下 列 事 項 辦 理 : ( 一 ) 除 行 駛 於 道 路 上 外, 應 於 事 前 依 作 業 場 所 之 狀 況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種 類 容 量 等 訂 定 包 括 作 業 方 法 之 作 業 計 畫, 使 作 業 勞 工 周 知, 並 指 定 專 人 指 揮 監 督 勞 工 依 計 畫 從 事 作 業 ( 二 ) 除 行 駛 於 道 路 上 外, 為 防 止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翻 倒 或 翻 落, 危 害 勞 工, 應 將 其 外 伸 撐 座 完 全 伸 出, 並 採 取 防 止 地 盤 不 均 勻 沉 陷 路 肩 之 崩 塌 等 必 要 措 施 ( 三 ) 在 工 作 台 以 外 之 處 所 操 作 工 作 台 時, 為 使 操 作 者 與 工 作 台 上 之 勞 工 間 之 連 絡 正 確, 應 規 定 統 一 指 揮 信 號, 並 指 定 人 員 依 該 信 號 從 事 指 揮 作 業 等 必 要 措 施 ( 四 ) 不 得 搭 載 勞 工 但 乘 坐 席 位 及 工 作 台, 不 在 此 限 ( 五 ) 不 得 超 過 高 空 工 作 車 之 積 載 荷 重 及 能 力 ( 六 ) 不 得 使 高 空 工 作 車 供 為 主 要 用 途 以 外 之 用 途 但 無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時, 不 在 此 限 ( 七 ) 除 工 作 台 相 對 於 地 面 作 垂 直 上 升 或 下 降 之 高 空 工 作 車 外, 使 用 高 空 工 作 車 從 事 作 業 時, 雇 主 應 使 該 高 空 工 作 車 工 作 台 上 之 勞 工 佩 帶 安 全 帶 從 事 挖 掘 公 路 施 工 作 業 之 工 作 場 所, 為 防 止 車 輛 突 入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規 定, 就 交 通 維 持 人 員 服 裝 車 輛 出 入 等 應 辦 理 事 項 為 何? 請 說 明 之 (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1-2 條 雇 主 對 於 使 用 道 路 作 業 之 工 作 場 所, 為 防 止 車 輛 突 入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從 事 挖 掘 公 路 施 工 作 業, 應 依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同 意 之 交 通 維 持 計 畫, 設 置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14 of 104

15 ( 二 ) 作 業 人 員 應 戴 有 反 光 帶 之 安 全 帽, 及 穿 著 顏 色 鮮 明 有 反 光 帶 之 施 工 背 心, 以 利 辨 識 ( 三 ) 與 作 業 無 關 之 車 輛 禁 止 停 入 作 業 場 所 但 作 業 中 必 須 使 用 之 待 用 車 輛, 其 駕 駛 常 駐 作 業 場 所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使 用 道 路 作 業 之 工 作 場 所, 應 於 車 流 方 向 後 面 設 置 車 輛 出 入 口 但 依 周 遭 狀 況 設 置 有 困 難 者, 得 於 平 行 車 流 處 設 置 車 輛 出 入 口, 並 置 交 通 引 導 人 員, 使 一 般 車 輛 優 先 通 行, 不 得 造 成 大 眾 通 行 之 障 礙 ( 五 ) 於 勞 工 從 事 道 路 挖 掘 施 工 工 程 材 料 吊 運 作 業 道 路 或 樹 養 護 等 作 業 時, 應 於 適 當 處 所 設 置 交 通 引 導 人 員 ( 六 ) 前 二 款 及 前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設 置 之 交 通 引 導 人 員 如 有 被 撞 之 虞 時, 應 於 該 人 員 前 方 適 當 距 離, 另 設 置 具 有 顏 色 鮮 明 施 工 背 心 安 全 帽 及 指 揮 棒 之 電 動 旗 手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吊 鏈 及 吊 掛 之 鋼 索 分 別 在 哪 些 情 況 下 不 得 作 為 起 重 升 降 機 具 之 吊 掛 用 具?(10 分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 第 98 條 雇 主 不 得 以 下 列 任 何 一 種 情 況 之 吊 鏈 作 為 起 重 升 降 機 具 之 吊 掛 用 具 : ( 一 ) 延 伸 長 度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者 ( 二 ) 斷 面 直 徑 減 少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者 ( 三 ) 有 龜 裂 者 第 99 條 雇 主 不 得 以 下 列 任 何 一 種 情 況 之 吊 掛 之 鋼 索 作 為 起 重 升 降 機 具 之 吊 掛 用 具 : ( 一 ) 鋼 索 一 撚 間 有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素 線 截 斷 者 ( 二 ) 直 徑 減 少 達 公 稱 直 徑 百 分 之 七 以 上 者 ( 三 ) 有 顯 著 變 形 或 腐 蝕 者 ( 四 ) 已 扭 結 者 如 下 圖 所 示 勞 工 在 高 度 1.5 公 尺 的 梯 子 上 作 業, 依 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該 梯 子 應 符 合 那 些 規 定?(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30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使 用 之 合 梯,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具 有 堅 固 之 構 造 ( 二 ) 其 材 質 不 得 有 顯 著 之 損 傷 腐 蝕 等 ( 三 ) 梯 腳 與 地 面 之 角 度 應 在 75 度 以 內, 且 兩 梯 腳 間 有 金 屬 等 硬 質 繫 材 扣 牢, 腳 部 有 防 滑 絕 緣 腳 座 套 ( 四 ) 有 安 全 之 梯 面 15 of 104

16 甲 造 紙 工 廠 預 定 於 近 期 進 行 紙 漿 槽 清 理 作 業, 為 避 免 造 成 人 員 缺 氧 或 硫 化 氫 中 毒 災 害, 該 事 業 單 位 應 採 取 那 些 安 全 防 範 措 施?( 至 少 列 舉 5 項 )(10 分 ) 危 害 辨 認 與 預 防 - 正 確 使 用 測 量 儀 器, 辨 認 侷 限 空 間 所 有 可 能 之 潛 在 危 害 及 做 好 相 關 預 防 措 施 自 動 檢 查 - 隔 離 危 害 監 測 空 氣 工 作 相 關 之 機 械 設 備 器 具 及 個 人 防 護 具 緊 急 應 變 用 設 施 之 自 動 檢 查 工 作 許 可 - 透 過 工 作 許 可 制, 由 相 關 主 管 簽 認 許 可 書 後 方 可 進 入 工 作, 工 作 完 成 確 認 恢 復 工 作 現 場, 並 繳 回 工 作 許 可 書 後, 才 能 解 除 相 關 管 制 空 氣 監 測 - 偵 測 氧 氣 可 燃 性 氣 體 有 毒 性 氣 體, 儀 器 校 正 測 定 需 確 實 無 誤 通 風 換 氣 - 需 使 用 適 當 設 備, 通 風 換 氣 後 需 再 測 定 或 保 持 持 續 通 風 隔 離 危 害 - 清 理 現 場 去 除 毒 性 危 害 關 閉 電 源 開 關 使 用 盲 板 卡 榫 張 貼 警 告 標 示 上 鎖 及 管 制 人 員 進 出 等 場 外 監 視 - 置 備 視 訊 通 訊 設 備 警 報 設 備 等 個 人 防 護 - 置 備 安 全 鞋 安 全 眼 鏡 救 生 索 安 全 帶 防 護 衣 等, 並 視 情 況 置 備 呼 吸 防 護 具 如 濾 罐 式 ( 環 境 缺 氧 時 不 得 使 用 ) 或 供 氣 式 呼 吸 防 護 具, 並 確 實 佩 戴 工 具 設 備 - 吊 升 裝 置 照 明 電 焊 工 作 梯 或 置 備 特 殊 之 防 火 防 爆 防 感 電 之 工 具 設 備 等 緊 急 應 變 - 置 備 救 生 索 供 氣 式 呼 吸 防 護 具 消 防 器 材 急 救 藥 品 及 器 材 等 搶 救 設 備, 視 需 求 關 閉 附 近 工 場 以 進 行 搶 救 可 即 時 聯 絡 搶 救 急 救 單 位 人 員, 支 援 人 員 另 包 括 電 工 機 械 管 路 維 修 勞 工 及 消 防 人 員 等, 緊 急 應 變 需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演 練, 使 相 關 人 員 熟 知 過 程 醫 療 救 援 - 具 現 場 或 附 近 之 緊 急 醫 療 救 援 系 統, 現 場 需 具 有 取 得 急 救 訓 練 合 格 之 急 救 人 員 結 束 工 作 - 進 行 點 名 卸 除 警 告 標 示 恢 復 現 場 工 作 檢 討 及 紀 錄 資 料 來 源 :IOSH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技 術 叢 書 侷 限 空 間 安 全 工 作 計 畫 指 引 依 據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被 夾 被 捲 為 全 產 業 職 業 災 害 類 型 之 前 三 位,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試 舉 出 5 種 車 床 作 業 ( 如 圖 所 示 ) 預 防 被 夾 被 捲 的 防 範 設 施 (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對 於 預 防 被 夾 被 捲 的 防 範 設 施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 一 )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之 原 動 機 轉 軸 齒 輪 帶 輪 飛 輪 傳 動 輪 傳 動 帶 等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之 部 分, 應 有 護 罩 護 圍 套 胴 跨 橋 等 設 備 第 43 條 ( 二 ) 雇 主 對 於 具 有 顯 著 危 險 之 原 動 機 或 動 力 傳 動 裝 置, 應 於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緊 急 制 動 裝 置, 立 即 遮 斷 動 力 並 與 剎 車 系 統 連 動, 於 緊 急 時 能 立 即 停 止 原 動 機 或 動 力 傳 動 裝 置 之 轉 動 第 48 條 ( 三 )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之 掃 除 上 油 檢 查 修 理 或 調 整 有 導 致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應 停 止 相 關 機 械 運 轉 及 送 料 第 57 條 ( 四 ) 雇 主 對 車 床 滾 齒 機 械 等 之 高 度, 超 過 從 事 作 業 勞 工 之 身 高 時, 應 設 置 供 勞 工 能 安 全 使 用, 且 為 適 當 高 度 之 工 作 台 第 59 條 ( 五 ) 高 速 迴 轉 部 分 易 發 生 危 險 者, 應 裝 置 護 罩 護 蓋 ( 護 圍 )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安 全 裝 置 ( 防 護 式 安 全 門 ) 第 63 條 16 of 104

17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哪 些 具 有 有 害 作 業 環 境 之 工 作 場 所, 雇 主 應 禁 止 非 從 事 作 業 有 關 人 員 進 入?(7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99 條 規 定, 雇 主 應 於 明 顯 易 見 之 處 所 標 明, 並 禁 止 非 從 事 作 業 有 關 之 人 員 進 入 下 列 工 作 場 所 : 1. 處 置 大 量 高 熱 物 體 或 顯 著 濕 熱 之 場 所 2. 處 置 大 量 低 溫 物 體 或 顯 著 寒 冷 之 場 所 3. 具 有 強 烈 微 波 射 頻 波 或 雷 射 等 非 游 離 輻 射 之 場 所 4. 氧 氣 濃 度 未 滿 百 分 之 18 之 場 所 5. 有 害 物 超 過 勞 工 作 業 場 所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之 場 所 6. 處 置 特 殊 有 害 物 之 場 所 7. 遭 受 生 物 病 原 體 顯 著 污 染 之 場 所 前 項 禁 止 進 入 之 規 定, 對 於 緊 急 時 並 使 用 有 效 之 防 護 具 之 有 關 人 員 不 適 用 之 雇 主 對 於 起 重 機 具 之 運 轉 作 業, 為 防 止 吊 掛 物 掉 落,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應 辦 理 事 項 為 何?(10 分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92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從 事 前 項 起 重 機 具 運 轉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吊 掛 物 掉 落,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吊 掛 物 使 用 吊 耳 時, 吊 耳 設 置 位 置 及 數 量, 應 能 確 保 吊 掛 物 之 平 衡 2. 吊 耳 與 吊 掛 物 之 結 合 方 式, 應 能 承 受 所 吊 物 體 之 整 體 重 量, 使 其 不 致 脫 落 3. 使 用 吊 索 ( 繩 ) 吊 籃 等 吊 掛 用 具 或 載 具 時, 應 有 足 夠 強 度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雇 主 於 工 作 場 所 有 生 物 病 原 體 危 害 之 虞 者, 應 採 取 感 染 預 防 措 施, 請 列 出 5 項 (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條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有 生 物 病 原 體 危 害 之 虞 者, 應 採 取 下 列 感 染 預 防 措 施 : ( 一 ) 危 害 暴 露 範 圍 之 確 認 ( 二 ) 相 關 機 械 設 備 器 具 等 之 管 理 及 檢 點 ( 三 ) 警 告 傳 達 及 標 示 ( 四 ) 健 康 管 理 ( 五 ) 感 染 預 防 作 業 標 準 ( 六 ) 感 染 預 防 教 育 訓 練 ( 七 ) 扎 傷 事 故 之 防 治 ( 八 ) 個 人 防 護 具 之 採 購 管 理 及 配 戴 演 練 ( 九 ) 緊 急 應 變 ( 十 ) 感 染 事 故 之 報 告 調 查 評 估 統 計 追 蹤 隱 私 權 維 護 及 紀 錄 ( 十 一 ) 感 染 預 防 之 績 效 檢 討 及 修 正 ( 十 二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為 預 防 被 夾 被 捲 等 職 災 發 生, 請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對 於 機 械 之 原 動 機 轉 軸 齒 輪 帶 輪 飛 輪 傳 動 輪 傳 動 帶 等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之 部 分, 應 有 那 些 安 全 防 護 設 備?(4 分 ) ( 二 ) 對 於 每 一 具 機 械 應 分 別 設 置 那 些 動 力 遮 斷 裝 置?(3 分 ) ( 三 ) 對 於 使 用 動 力 運 轉 之 機 械, 具 有 顯 著 危 險 者, 為 能 立 即 遮 斷 動 力 並 與 制 動 系 統 連 動, 於 緊 急 17 of 104

18 時 快 速 停 止 機 械 之 運 轉, 應 於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有 明 顯 標 誌 之 何 種 裝 置?(3 分 ) ( 一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43 條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之 原 動 機 轉 軸 齒 輪 帶 輪 飛 輪 傳 動 輪 傳 動 帶 等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之 部 分, 應 有 護 罩 護 圍 套 胴 跨 橋 等 設 備 ( 二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44 條 雇 主 應 於 每 一 具 機 械 分 別 設 置 開 關 離 合 器 移 帶 裝 置 等 動 力 遮 斷 裝 置 ( 三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45 條 雇 主 對 於 使 用 動 力 運 轉 之 機 械, 具 有 顯 著 危 險 者, 應 於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有 明 顯 標 誌 之 緊 急 制 動 裝 置, 立 即 遮 斷 動 力 並 與 制 動 系 統 連 動, 能 於 緊 急 時 快 速 停 止 機 械 之 運 轉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之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有 車 輛 出 入 使 用 道 路 作 業 鄰 接 道 路 作 業 或 有 導 致 交 通 事 故 之 虞 之 工 作 場 所, 應 如 何 設 置 適 當 交 通 號 誌 標 示 柵 欄 或 措 施, 請 列 舉 5 項 (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1-1 條 雇 主 對 於 有 車 輛 出 入 使 用 道 路 作 業 鄰 接 道 路 作 業 或 有 導 致 交 通 事 故 之 虞 之 工 作 場 所,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置 適 當 交 通 號 誌 標 示 或 柵 欄 : ( 一 ) 交 通 號 誌 標 示 應 能 使 受 警 告 者 清 晰 獲 知 ( 二 ) 交 通 號 誌 標 示 或 柵 欄 之 控 制 處, 須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管 理 ( 三 ) 新 設 道 路 或 施 工 道 路, 應 於 通 車 前 設 置 號 誌 標 示 柵 欄 反 光 器 照 明 或 燈 具 等 設 施 ( 四 ) 道 路 因 受 條 件 限 制, 永 久 裝 置 改 為 臨 時 裝 置 時, 應 於 限 制 條 件 終 止 後 即 時 恢 復 ( 五 ) 使 用 於 夜 間 之 柵 欄, 應 設 有 照 明 或 反 光 片 等 設 施 ( 六 ) 信 號 燈 應 樹 立 在 道 路 之 右 側, 清 晰 明 顯 處 ( 七 ) 號 誌 標 示 或 柵 欄 之 支 架 應 有 適 當 強 度 ( 八 ) 設 置 號 誌 標 示 或 柵 欄 等 設 施, 尚 不 足 以 警 告 防 止 交 通 事 故 時, 應 置 交 通 引 導 人 員 前 項 交 通 號 誌 標 示 或 柵 欄 等 設 施, 道 路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常 溫 下 四 氫 化 矽 ( 矽 甲 烷 ) 具 有 自 燃 性, 於 處 理 上, 除 依 高 壓 氣 體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外,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應 辦 理 哪 些 事 項?(10 分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常 溫 下 具 有 自 燃 性 之 四 氫 化 矽 ( 矽 甲 烷 ) 之 處 理, 除 依 高 壓 氣 體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氣 體 設 備 應 具 有 氣 密 之 構 造 及 防 止 氣 體 洩 漏 之 必 要 設 施, 並 設 置 氣 體 洩 漏 檢 知 警 報 系 統 ( 二 ) 氣 體 容 器 之 閥 門 應 具 有 限 制 最 大 流 率 之 流 率 限 制 孔 ( 三 ) 氣 體 儲 存 於 室 外 安 全 處 所, 如 必 須 於 室 內 儲 存 者, 應 置 於 有 效 通 風 換 氣 之 處 所, 使 用 時 應 置 氣 瓶 櫃 內 ( 四 ) 未 使 用 之 氣 體 容 器 與 供 氣 中 之 容 器, 應 分 隔 放 置 ( 五 ) 提 供 必 要 之 個 人 防 護 具, 並 使 勞 工 確 實 使 用 ( 六 ) 避 免 使 勞 工 單 獨 操 作 ( 七 ) 設 置 火 災 時, 提 供 冷 却 用 途 之 灑 水 設 備 ( 八 ) 保 持 逃 生 路 線 通 暢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之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電 路 開 路 後 從 事 該 電 路 該 電 路 支 持 物 或 接 近 該 電 路 工 作 物 之 敷 設 建 造 檢 查 修 理 油 漆 等 作 業 時, 應 於 確 認 電 路 開 路 後, 就 該 電 路 採 取 那 些 設 施?(10 分 ) of 104

19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54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電 路 開 路 後 從 事 該 電 路 該 電 路 支 持 物 或 接 近 該 電 路 工 作 物 之 敷 設 建 造 檢 查 修 理 油 漆 等 作 業 時, 應 於 確 認 電 路 開 路 後, 就 該 電 路 採 取 下 列 設 施 : ( 一 ) 開 路 之 開 關 於 作 業 中, 應 上 鎖 或 標 示 禁 止 送 電 停 電 作 業 中 或 設 置 監 視 人 員 監 視 ( 二 ) 開 路 後 之 電 路 如 含 有 電 力 電 纜 電 力 電 容 器 等 致 電 路 有 殘 留 電 荷 引 起 危 害 之 虞 者, 應 以 安 全 方 法 確 實 放 電 ( 三 ) 開 路 後 之 電 路 藉 放 電 消 除 殘 留 電 荷 後, 應 以 檢 電 器 具 檢 查, 確 認 其 已 停 電, 且 為 防 止 該 停 電 電 路 與 其 他 電 路 之 混 觸 或 因 其 他 電 路 之 感 應 或 其 他 電 源 之 逆 送 電 引 起 感 電 之 危 害, 應 使 用 短 路 接 地 器 具 確 實 短 路, 並 加 接 地 ( 四 ) 前 款 停 電 作 業 範 圍 如 為 發 電 或 變 電 設 備 或 開 關 場 之 一 部 分 時, 應 將 該 停 電 作 業 範 圍 以 藍 帶 或 網 加 圍, 並 懸 掛 停 電 作 業 區 標 誌 ; 有 電 部 分 則 以 紅 帶 或 網 加 圍, 並 懸 掛 有 電 危 險 區 標 誌, 以 資 警 示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之 掃 除 上 油 檢 查 修 理 或 調 整 導 致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應 採 取 哪 些 措 施?(10 分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57 條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之 掃 除 上 油 檢 查 修 理 或 調 整 有 導 致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應 停 止 該 機 械 運 轉 為 防 止 他 人 操 作 該 機 械 之 起 動 裝 置, 應 採 上 鎖 或 設 置 標 示 等 措 施, 並 設 置 防 止 落 下 物 導 致 危 害 勞 工 之 安 全 設 施 前 項 機 械 停 止 運 轉 時, 有 彈 簧 等 彈 性 元 件 液 壓 氣 壓 或 真 空 蓄 能 等 殘 壓 引 起 之 危 險 者, 雇 主 應 採 釋 壓 關 斷 或 阻 隔 等 適 當 設 備 或 措 施 第 一 項 工 作 必 須 在 運 轉 狀 態 下 施 行 者, 雇 主 應 於 危 險 之 部 分 設 置 護 罩 護 圍 等 安 全 設 施 或 使 用 不 致 危 及 勞 工 身 體 之 足 夠 長 度 之 作 業 用 具 對 連 續 送 料 生 產 機 組 等, 前 項 機 械 停 止 運 轉 其 部 分 單 元 停 機 有 困 難, 且 危 險 部 分 無 法 設 置 護 罩 或 護 圍 者, 雇 主 應 設 置 具 有 安 全 機 能 設 計 之 裝 置, 或 採 取 必 要 安 全 措 施 及 書 面 確 認 作 業 方 式 之 安 全 性, 並 指 派 現 場 主 管 在 場 監 督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之 規 定, 對 於 通 風 或 換 氣 不 充 分 之 工 作 場 所, 使 用 可 燃 性 氣 體 及 氧 氣 從 事 熔 接 熔 斷 或 金 屬 之 加 熱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該 等 氣 體 之 洩 漏 或 排 出 引 起 爆 炸 火 災, 試 舉 出 五 項 雇 主 應 辦 理 之 事 項?(10 分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89 條 所 述 雇 主 對 於 通 風 或 換 氣 不 充 分 之 工 作 場 所, 使 用 可 燃 性 氣 體 及 氧 氣 從 事 熔 接 熔 斷 或 金 屬 之 加 熱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該 等 氣 體 之 洩 漏 或 排 出 引 起 爆 炸 火 災,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氣 體 軟 管 或 吹 管, 應 使 用 不 因 其 損 傷 摩 擦 導 致 漏 氣 者 ( 二 ) 氣 體 軟 管 或 吹 管 相 互 連 接 處, 應 以 軟 管 帶 軟 管 套 及 其 他 適 當 設 備 等 固 定 確 實 套 牢 連 接 ( 三 ) 擬 供 氣 於 氣 體 軟 管 時, 應 事 先 確 定 在 該 軟 管 裝 置 之 吹 管 在 關 閉 狀 態 或 將 軟 管 確 實 止 栓 後, 始 得 作 業 ( 四 ) 氣 體 等 之 軟 管 供 氣 口 之 閥 或 旋 塞, 於 使 用 時 應 設 置 標 示 使 用 者 之 名 牌, 以 防 止 操 作 錯 誤 引 起 危 害 ( 五 ) 從 事 熔 斷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自 吹 管 放 出 過 剩 氧 氣 引 起 火 災, 應 有 充 分 通 風 換 氣 之 設 施 ( 六 ) 作 業 中 斷 或 完 工 離 開 作 業 場 所 時, 氣 體 供 氣 口 之 閥 或 旋 塞 應 予 關 閉 後, 將 氣 體 軟 管 自 氣 體 供 氣 口 拆 下, 或 將 氣 體 軟 管 移 放 於 自 然 通 風 換 氣 良 好 之 場 所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之 規 定, 對 於 毒 性 高 壓 氣 體 之 儲 存 及 使 用, 應 依 哪 些 規 定 辦 理? (10 分 ) of 104

20 ( 一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10 條 所 述, 雇 主 對 於 毒 性 高 壓 氣 體 之 儲 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貯 存 處 要 置 備 吸 收 劑 中 和 劑 及 適 用 之 防 毒 面 罩 或 呼 吸 用 防 護 具 2 具 有 腐 蝕 性 之 毒 性 氣 體, 應 充 分 換 氣, 保 持 通 風 良 好 3 不 得 在 腐 蝕 化 學 藥 品 或 煙 囪 附 近 貯 藏 4 預 防 異 物 之 混 入 ( 二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11 條 所 述, 雇 主 對 於 毒 性 高 壓 氣 體 之 使 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非 對 該 氣 體 有 實 地 瞭 解 之 人 員, 不 准 進 入 2 工 作 場 所 空 氣 中 之 毒 性 氣 體 濃 度 不 得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3 工 作 場 所 置 備 充 分 及 適 用 之 防 護 具 4 使 用 毒 性 氣 體 場 所, 應 保 持 通 風 良 好 依 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雇 主 於 工 作 場 所 實 施 加 油 作 業, 事 業 單 位 應 辦 理 事 項 為 何?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87 條 雇 主 於 工 作 場 所 實 施 加 油 作 業,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禁 止 以 汽 油 為 燃 料 之 內 燃 機 等 機 械 在 發 動 中 加 油 ( 二 ) 設 置 顯 著 之 危 險 警 告 標 示 ( 三 ) 備 置 化 學 乾 粉 泡 沫 或 二 氧 化 碳 等 適 當 之 油 類 用 滅 火 器 材 ( 四 ) 油 桶 輸 油 管 等 應 妥 為 設 置, 以 避 免 油 料 溢 濺 於 機 動 車 輛 之 引 擎 排 氣 管 或 電 氣 設 備 等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某 一 危 害 風 險 為 第 一 類 事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 非 營 造 業 ), 請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相 關 規 定, 就 其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及 人 員 之 設 置,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事 業 單 位 如 將 其 事 業 交 付 承 攬, 且 有 其 他 非 該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之 工 作 者 從 事 勞 動, 其 工 作 場 所 勞 工 人 數 如 何 計 算? (6 分 ) ( 二 ) 勞 工 人 數 經 計 算 如 為 300 人, 應 設 置 何 種 層 級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4 分 ) ( 一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3-2 條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包 含 原 事 業 單 位 及 其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之 勞 工 及 其 他 受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指 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 於 同 一 期 間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作 業 時 之 總 人 數 ( 二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2-1 條 規 定, 第 一 類 事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100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直 接 隸 屬 雇 主 之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及 設 置 甲 種 職 業 案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請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會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應 參 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指 引, 建 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之 事 業 單 位 有 那 3 類? (6 分 ) ( 二 ) 前 述 管 理 系 統 應 包 括 政 策 等 5 項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請 列 出 其 餘 4 項? (4 分 ) ( 一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12-2 條 規 定, 下 列 事 業 單 位, 應 參 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指 引, 建 立 適 合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 1.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300 人 以 上 者 2. 有 從 事 石 油 裂 解 之 石 化 工 業 工 作 場 所 者 20 of 104

21 3. 有 從 事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危 害 性 之 化 學 品, 數 量 達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量 以 上 之 工 作 場 所 者 ( 二 ) 前 項 管 理 系 統 應 包 括 下 列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 1. 政 策 2. 組 織 設 計 3. 規 劃 與 實 施 4. 評 估 5. 改 善 措 施 某 電 子 公 司 勞 工 人 數 達 3,400 人, 已 訂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請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該 公 司 內 部 對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具 有 協 調 及 建 議 等 權 責 之 組 織 為 何? (3 分 ) ( 二 ) 上 述 組 織 之 組 成, 除 雇 主 外, 尚 包 括 那 5 種 不 同 身 分 之 成 員?(5 分 ) ( 三 ) 上 述 組 織 應 每 隔 多 久 至 少 開 會 1 次?(1 分 ) 其 記 錄 應 保 存 多 久?(1 分 ) ( 一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對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具 有 協 調 及 建 議 等 權 責 之 組 織 為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二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對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7 人 以 上, 除 雇 主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5 款 規 定 者 外, 由 雇 主 視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下 列 人 員 組 成 : 1.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2. 事 業 內 各 部 門 之 主 管 監 督 指 揮 人 員 3. 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之 工 程 技 術 人 員 4.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之 醫 護 人 員 5. 勞 工 代 表 ( 三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應 每 3 個 月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委 員 會 審 議 協 調 及 建 議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事 項, 應 作 成 紀 錄, 並 保 存 3 年 ( 二 ) 該 工 廠 最 近 新 購 1 部 高 空 工 作 車,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每 月 應 實 施 自 動 檢 查 的 項 目 包 括 哪 些?( 至 少 列 2 項 )(6 分 ) ( 二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15-2 規 定 : 雇 主 對 高 空 工 作 車,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1 次 : 1. 制 動 裝 置 離 合 器 及 操 作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2. 作 業 裝 置 及 油 壓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3. 安 全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請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自 動 檢 查 分 為 那 幾 大 類?(4 分 ) ( 二 ) 何 類 自 動 檢 查 無 需 訂 定 自 動 檢 查 計 畫?(2 分 ) ( 三 ) 事 業 單 位 承 租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供 勞 工 使 用, 如 未 以 書 面 約 定 自 動 檢 查 之 責 任 時, 應 由 租 用 者 或 出 租 者 負 責 實 施 之?(2 分 ) 21 of 104

22 ( 四 ) 勞 工 人 數 在 30 人 以 上 時, 事 業 單 位 應 填 具 何 種 文 件 陳 報 檢 查 機 構 備 查?(2 分 ) ( 一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自 動 檢 查 分 為 以 下 幾 大 類 1. 機 械 之 定 期 檢 查 2. 設 備 之 定 期 檢 查 3. 機 械 設 備 之 重 點 檢 查 4. 機 械 設 備 之 作 業 檢 點 5. 作 業 檢 點 ( 二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79 條 規 定, 作 業 檢 點 無 需 訂 定 自 動 檢 查 計 畫 ( 三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85 條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承 租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供 勞 工 使 用, 如 未 以 書 面 約 定 自 動 檢 查 之 責 任 時, 應 由 租 用 者 負 責 實 施 之 ( 四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86 條 規 定, 勞 工 人 數 在 30 人 以 上 時, 事 業 單 位 應 填 具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人 員 ) 設 置 ( 變 更 ) 報 備 書 文 件 陳 報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某 工 廠 設 有 多 部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雇 主 對 該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應 每 月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請 問 其 應 檢 查 那 些 裝 置 及 設 備 有 無 損 傷 或 異 常?(10 分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1 次 ( 一 )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警 報 裝 置 制 動 器 離 合 器 及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 二 ) 鋼 索 及 吊 鏈 有 無 損 傷 ( 三 ) 吊 鉤 抓 斗 等 吊 具 有 無 損 傷 ( 四 ) 配 線 集 電 裝 置 配 電 盤 開 關 及 控 制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 五 ) 對 於 纜 索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鋼 纜 等 及 絞 車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適 當 的 執 行 風 險 評 估, 可 協 助 廠 場 建 置 完 整 妥 適 的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或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有 效 預 防 或 減 少 災 害 發 生 試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相 關 技 術 指 引, 說 明 風 險 評 估 之 作 業 流 程 (10 分 ) 依 風 險 評 估 技 術 指 引 第 4 點 說 明 風 險 評 估 之 作 業 流 程 如 下 列 : ( 一 ) 辦 識 出 有 的 作 業 或 工 程 ( 二 ) 辨 識 危 害 及 後 果 ( 三 ) 確 認 現 有 防 護 設 施 ( 四 ) 評 估 危 害 的 風 險 ( 五 ) 決 定 降 低 風 險 的 控 制 措 施 ( 六 ) 確 認 採 取 控 制 措 施 後 的 殘 餘 風 險 ( 七 )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某 農 產 品 加 工 公 司 勞 工 人 數 1,500 人, 已 設 安 全 衛 生 部 門, 並 置 有 甲 種 勞 工 安 全 業 務 主 管 勞 工 安 全 管 理 師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請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分 別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之 職 責 (4 分 ) ( 二 ) 該 公 司 屬 第 一 類 事 業, 應 訂 定 那 些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文 件?( 請 至 少 列 舉 3 種,6 分 ) ( 一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5-1 條 規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之 職 責 如 下 列 : 22 of 104

23 1. 置 有 職 業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事 業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 主 管 及 督 導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2. 職 業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 擬 訂 規 劃 及 推 動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指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 二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12-2 條 至 12-6 條 相 關 規 定, 第 一 類 事 業, 應 訂 定 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文 件 如 下 列 : 1.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之 執 行 記 錄 2. 變 更 管 理 之 風 險 評 估 及 教 育 訓 練 之 執 行 記 錄 3. 採 購 管 理 之 執 行 記 錄 4. 承 攬 管 理 之 執 行 記 錄 5.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及 演 練 之 執 行 記 錄 某 石 化 工 廠, 勞 工 人 數 達 350 人, 已 建 置 及 推 動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多 年, 最 近 擬 提 出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績 效 之 認 可 依 事 業 單 位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績 效 認 可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必 須 檢 附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績 效 自 評 表, 請 至 少 列 出 7 項 自 評 項 目 (14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績 效 自 評 表 內 之 自 評 項 目 如 下 列 : ( 一 ) 安 全 衛 生 政 策 ( 二 ) 危 害 辨 識 評 估 及 風 險 控 制 ( 三 ) 重 大 風 險 之 作 業 管 制 ( 四 ) 變 更 管 理 ( 五 ) 採 購 管 理 ( 六 ) 承 攬 管 理 ( 七 )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 八 ) 事 件 通 報 與 統 計 ( 九 ) 職 場 健 康 管 理 及 健 康 促 進 試 以 下 列 圖 示 某 一 建 築 工 程, 其 各 公 司 勞 工 共 同 作 業 之 情 形 為 例,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說 明 A B C 公 司 應 如 何 設 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單 位 及 人 員?(6 分 ) ( 一 )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A B C 公 司 應 設 置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單 位 及 人 員, 如 下 列 : 1.A 公 司 職 業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單 位 : 直 接 隸 屬 雇 主 之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A 公 司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 甲 種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各 一 人 2.B 公 司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單 位 : 不 須 設 置 管 理 單 位 B 公 司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 丙 種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一 人 3.C 公 司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單 位 : 不 須 設 置 管 理 單 位 23 of 104

24 C 公 司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 乙 種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各 一 人 請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關 於 機 械 器 具 設 備 物 料 原 料 及 個 人 防 護 具 之 採 購 租 賃 規 定 為 何?(4 分 ) ( 二 )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將 營 繕 工 程 之 施 工 規 劃 設 計 及 監 造 等 交 付 承 攬 或 委 託 之 規 定 為 何?(4 分 ) ( 三 ) 關 於 上 述 執 行 記 錄 之 規 定 為 何?(2 分 ) ( 一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12-4 條 規 定,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300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關 於 機 械 器 具 設 備 物 料 原 料 及 個 人 防 護 具 等 之 採 購 租 賃, 其 契 約 內 容 應 有 符 合 法 令 及 實 際 需 要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具 體 規 範, 並 於 驗 收 使 用 前 確 認 其 符 合 規 定 ( 二 ) 前 項 事 業 單 位 將 營 繕 工 程 之 施 工 規 劃 設 計 及 監 造 等 交 付 承 攬 或 委 託, 其 契 約 內 容 應 有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具 體 規 範, 並 列 為 履 約 要 件 ( 三 ) 前 二 項 執 行 紀 錄, 應 保 存 3 年 工 作 場 所 風 險 評 估 是 用 來 辨 識 和 瞭 解 工 作 環 境 及 作 業 活 動 過 程 可 能 出 現 的 危 害, 並 降 低 這 些 危 害 對 人 員 造 成 職 業 災 害 之 風 險 如 以 一 家 勞 工 超 過 1,00 人 以 上 之 汽 車 生 產 工 廠 而 言, 試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其 執 行 風 險 評 估 的 適 當 時 機 為 何?(4 分 ) ( 二 ) 請 協 助 該 工 廠 訂 出 紀 錄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所 需 的 表 單?(6 分 ) ( 請 參 考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之 風 險 評 估 技 術 指 引 作 答 ) ( 一 ) 參 考 風 險 評 估 技 術 指 引 補 充 說 明 內 容, 執 行 風 險 評 估 的 適 當 時 機 如 下 列 : 1 建 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或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時 2 新 的 化 學 物 質 機 械 設 備 或 作 業 活 動 等 導 入 時 3 機 械 設 備 作 業 方 法 或 條 件 等 變 更 時 ( 二 ) 參 考 風 險 評 估 技 術 指 引 補 充 說 明 內 容, 適 用 於 勞 工 人 數 300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記 錄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所 需 的 表 單 應 為 系 統 版 之 風 險 評 估 表, 下 列 : 風 險 評 估 表 ( 系 統 版 ) 公 司 名 稱 部 門 評 估 日 期 評 估 人 員 審 核 者 1. 作 業 編 號 及 名 稱 編 號 作 業 名 稱 作 業 週 期 作 業 環 境 2. 辨 識 危 害 及 後 果 3. 現 有 防 護 設 施 作 業 條 件 危 害 可 能 造 機 械 / 能 源 / 危 害 個 人 防 護 作 業 成 後 果 之 情 工 程 控 制 管 理 控 制 設 備 / 化 學 類 型 具 資 格 境 描 述 工 具 物 質 4. 評 估 風 險 嚴 重 度 可 能 性 風 險 等 級 5. 降 低 風 險 所 採 取 之 控 制 措 施 6. 控 制 後 預 估 風 險 嚴 重 度 可 能 性 風 險 等 級 乙 影 劇 公 司 共 有 員 工 525 人, 承 辦 市 政 府 跨 年 晚 會 活 動, 須 搭 設 高 度 超 過 5 公 尺 的 舞 台 施 工 架, 及 使 用 吊 升 荷 重 5 公 噸 以 上 之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吊 裝 施 工 架, 試 問 : ( 一 ) 乙 公 司 應 如 何 設 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組 織 及 人 員, 並 陳 報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備 查?(4 分 ) ( 二 ) 乙 公 司 如 將 該 舞 台 組 裝 交 付 承 攬 時, 應 要 求 承 攬 人 所 僱 從 事 上 述 作 業 之 勞 工 必 須 經 過 那 幾 種 24 of 104

25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合 格, 始 可 進 場 作 業?(6 分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乙 級 技 術 士 術 科 考 古 題 參 考 集 錦 ( 一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 1 乙 影 劇 公 司 為 大 眾 傳 播 業, 屬 於 第 三 類 事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 低 度 風 險 事 業 ), 故 不 須 設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2 乙 公 司 應 置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人 員 如 下 列 : (1) 甲 種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1 人 (2)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1 人 ( 二 ) 施 工 架 搭 設 作 業 1 施 工 架 搭 設 (1) 一 般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2) 施 工 架 組 配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3) 施 工 架 組 配 作 業 主 管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2. 施 工 架 吊 掛 作 業 (1) 一 般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2)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操 作 人 員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3) 吊 掛 作 業 人 員 特 殊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丙 公 司 製 造 一 課 從 事 甲 苯 作 業, 請 製 作 一 份 實 施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的 定 期 檢 查 表 (10 分 )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每 年 定 期 檢 查 表 檢 查 週 期 : 每 年 1 次 單 位 名 稱 : 製 造 一 課 裝 置 名 稱 :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裝 置 編 號 : 01 檢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項 目 檢 查 項 目 檢 查 方 法 檢 查 結 果 氣 罩 導 管 及 排 氣 機 之 磨 損 腐 蝕 凹 凸 及 其 他 損 害 之 狀 況 及 程 度 是 否 正 常 導 管 或 排 氣 機 之 塵 埃 聚 積 狀 況 是 否 正 常 排 氣 機 之 注 油 潤 滑 狀 況 是 否 正 常 導 管 接 觸 部 分 之 狀 況 是 否 正 常 連 接 電 動 機 與 排 氣 機 之 皮 帶 之 鬆 弛 狀 況 是 否 正 常 吸 氣 及 排 氣 之 能 力 是 否 正 常 設 置 於 排 放 導 管 上 之 採 樣 設 施 是 否 牢 固 鏽 蝕 損 壞 崩 塌 其 他 妨 礙 作 業 安 全 事 項 是 否 正 常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是 否 正 常 不 合 格 改 善 措 施 : 主 管 簽 章 : 安 全 衛 生 負 責 人 簽 章 : 負 責 人 簽 章 : 檢 查 人 員 簽 章 : 參 考 資 料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40 及 41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的 定 期 檢 查,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第 40 條 雇 主 對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及 吹 吸 型 換 氣 裝 置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氣 罩 導 管 及 排 氣 機 之 磨 損 腐 蝕 凹 凸 及 其 他 損 害 之 狀 況 及 程 度 二 導 管 或 排 氣 機 之 塵 埃 聚 積 狀 況 三 排 氣 機 之 注 油 潤 滑 狀 況 四 導 管 接 觸 部 分 之 狀 況 五 連 接 電 動 機 與 排 氣 機 之 皮 帶 之 鬆 弛 狀 況 六 吸 氣 及 排 氣 之 能 力 25 of 104

26 七 設 置 於 排 放 導 管 上 之 採 樣 設 施 是 否 牢 固 鏽 蝕 損 壞 崩 塌 或 其 他 妨 礙 作 業 安 全 事 項 八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41 條 雇 主 對 設 置 於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內 之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構 造 部 分 之 磨 損 腐 蝕 及 其 他 損 壞 之 狀 況 及 程 度 二 除 塵 裝 置 內 部 塵 埃 堆 積 之 狀 況 三 濾 布 式 除 塵 裝 置 者, 有 濾 布 之 破 損 及 安 裝 部 分 鬆 弛 之 狀 況 四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措 施 參 考 資 料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13 條 至 第 49 條 規 定 實 施 之 定 期 檢 查 重 點 檢 查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記 錄, 並 保 存 3 年 : 一 檢 查 年 月 日 二 檢 查 方 法 三 檢 查 部 分 四 檢 查 結 果 五 實 施 檢 查 者 之 姓 名 六 依 檢 查 結 果 應 採 取 改 善 措 施 之 內 容 甲 鋼 鐵 公 司 平 時 勞 工 人 數 有 3,500 人, 已 設 直 接 隸 屬 總 經 理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工 安 環 保 處, 辦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消 防 安 全 及 環 保 等 業 務, 試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10 分 ) ( 一 ) 甲 公 司 所 設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是 否 符 合 法 令 規 定?(2 分 ) 原 因 為 何?(2 分 ) ( 二 ) 甲 公 司 如 欲 維 持 現 有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組 織,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之 規 定, 應 採 取 措 施 為 何?(6 分 ) ( 一 ) 甲 公 司 所 設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不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因 為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檢 查 注 意 事 項 所 說 明, 甲 公 司 所 設 直 接 隸 屬 總 經 理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工 安 環 保 處 雖 為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惟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應 依 訂 定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執 行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不 得 兼 辦 其 他 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無 關 之 消 防 安 全 及 環 保 等 業 務 ( 二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6-1 條 所 規 定, 第 一 類 事 業 單 位 或 其 總 機 構 所 設 置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如 已 實 施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相 關 管 理 制 度, 管 理 績 效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者, 得 不 受 有 關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應 為 專 責 之 限 制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300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份 交 付 承 攬 或 與 承 攬 人 分 別 僱 用 勞 工 於 同 一 時 期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共 同 作 業 時, 除 應 依 勞 工 安 全 法 第 十 七 條 或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訂 承 攬 管 理 計 畫, 其 內 容 包 含 那 些 事 項?(10 分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12 條 之 5 規 定,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300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或 與 承 攬 人 分 別 僱 用 勞 工 於 同 一 期 間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共 同 作 業 時, 除 應 依 本 法 第 26 條 或 第 27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就 承 攬 人 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能 力 職 業 災 害 通 報 危 險 作 業 管 制 教 育 訓 練 緊 急 應 變 及 安 全 衛 生 績 效 評 估 等 事 項, 訂 定 承 攬 管 理 計 畫 甲 公 司 承 造 某 一 道 路 工 程 標 案, 全 長 共 35 公 里, 並 僱 用 25 名 勞 工 於 現 場 與 承 攬 包 商 乙 公 司 勞 工 145 人 及 承 攬 包 商 丙 公 司 勞 工 135 人, 於 同 一 期 間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共 同 作 業, 試 問 依 勞 工 安 全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甲 公 司 應 設 何 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組 織?(2 分 ) 及 如 何 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人 員?(8 分 ) ( 一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2-1 條 規 定, 第 一 類 事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100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直 接 隸 屬 雇 主 之 專 責 一 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26 of 104

27 ( 二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營 造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300 人 以 上 未 滿 500 人 者, 應 置 甲 種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1 人 職 業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1 人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2 人 以 上 ; 另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營 造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對 於 橋 樑 道 路 隧 道 或 輸 配 電 等 距 離 較 長 之 工 程, 應 於 每 10 公 里 內 增 置 營 造 業 丙 種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1 人 ; 依 題 意 35 公 里 之 道 路 工 程 需 增 置 營 造 業 丙 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計 4 人 業 別 事 業 單 位 管 理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管 理 人 員 29 以 下 丙 種 主 管 (1) 乙 種 主 管 (1)+ 管 理 員 (1) 營 造 業 甲 種 主 管 (1)+ 管 理 員 (1) 專 責 第 一 類 事 業 ( 具 顯 著 風 險 者 ) 營 造 業 以 外 第 二 類 事 業 ( 具 中 度 風 險 者 ) 一 級 甲 種 主 管 (1)+ 安 ( 衛 ) 師 (1)+ 管 理 員 (2) 500 以 上 甲 種 主 管 (1)+ 安 ( 衛 ) 師 (2)+ 管 理 員 (2) - 29 以 下 丙 種 主 管 (1) 乙 種 主 管 (1) 甲 種 主 管 (1)+ 管 理 員 (1) 專 責 甲 種 主 管 (1)+ 安 ( 衛 ) 師 (1)+ 管 理 員 (1) 一 級 甲 種 主 管 (1)+ 安 ( 衛 ) 師 (1)+ 管 理 員 (2) 1000 以 上 甲 種 主 管 (1)+ 安 ( 衛 ) 師 (2)+ 管 理 員 (2) 29 以 下 丙 種 主 管 (1) 乙 種 主 管 (1) 甲 種 主 管 (1) 一 級 甲 種 主 管 (1)+ 管 理 員 (1) 500 以 上 甲 種 主 管 (1)+ 安 ( 衛 ) 師 (1)+ 管 理 員 (1) 第 三 類 事 業 ( 具 低 度 風 險 者 ) - 29 以 下 丙 種 業 務 主 管 (1) 乙 種 業 務 主 管 (1) 甲 種 業 務 主 管 (1) 500 以 上 甲 種 業 務 主 管 (1)+ 管 理 員 (1)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應 參 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指 引, 建 立 適 合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試 述 於 採 購 管 理 與 承 攬 管 理 上 分 別 有 哪 些 相 關 規 定?(10 分 ) ( 一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12-4 條 規 定,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300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關 於 機 械 器 具 設 備 物 料 原 料 及 個 人 防 護 具 等 之 採 購 租 賃, 其 契 約 內 容 應 有 符 合 法 令 及 實 際 需 要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具 體 規 範, 並 於 驗 收 使 用 前 確 認 其 符 合 規 定 前 項 事 業 單 位 將 營 繕 工 程 之 施 工 規 劃 設 計 及 監 造 等 交 付 承 攬 或 委 託, 其 契 約 內 容 應 有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具 體 規 範, 並 列 為 履 約 要 件 前 二 項 執 行 紀 錄, 應 保 存 3 年 ( 二 ) 略 某 屬 第 二 類 事 業 之 總 公 司 設 於 臺 北 市, 勞 工 計 有 555 人, 另 於 南 部 科 學 管 理 園 區 之 分 公 司 勞 工 人 數 有 333 人, 該 公 司 依 法 應 於 總 機 構 及 地 區 性 事 業 如 何 設 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及 人 員? 又 該 等 人 員 是 否 應 專 職?(10 分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之 規 定 : 第 二 類 事 業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專 / 兼 職 27 of 104

28 總 機 構 ㄧ 級 單 位 甲 種 業 務 主 管 (1)+ 管 理 員 (1) 專 職 地 區 性 事 業 ㄧ 級 單 位 甲 種 業 務 主 管 (1)+ 管 理 員 (1) 至 少 一 人 專 職 總 機 構 管 理 單 位 及 管 理 人 員 設 置 規 模 勞 工 人 數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甲 業 乙 員 甲 師 專 職 第 一 類 事 業 500 人 以 上 第 二 類 事 業 500 人 以 上 人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人 以 上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人 --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人 以 上 --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全 部 專 職 第 三 類 事 業 3000 人 以 上 -- 管 理 單 位 1 1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 包 含 原 事 業 單 位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分 別 所 僱 用 之 勞 工 於 同 一 期 間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作 業 時 之 總 人 數 總 機 構 者, 其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 包 含 所 屬 各 地 區 事 業 單 位 作 業 勞 工 之 人 數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請 說 明 下 列 組 織 及 人 員 之 職 責 (10 分 ) ( 一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二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三 ) 置 有 勞 工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 四 ) 勞 工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 五 )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各 級 主 管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5-1 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人 員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各 級 主 管 之 職 責 如 下 : ( 一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擬 訂 規 劃 督 導 及 推 動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指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 二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對 雇 主 擬 訂 之 安 全 衛 生 政 策 提 出 建 議, 並 審 議 協 調 建 議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事 項 ( 三 ) 未 置 有 職 業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事 業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 擬 訂 規 劃 及 推 動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 四 ) 置 有 職 業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事 業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 主 管 及 督 導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 五 ) 職 業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 擬 訂 規 劃 及 推 動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指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 六 )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各 級 主 管 : 依 職 權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執 行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協 調 及 指 導 有 關 人 員 實 施 ( 七 ) 一 級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 協 助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擬 訂 規 劃 及 推 動 所 屬 部 門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指 導 有 關 人 員 實 施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 一 ) 應 每 幾 個 月 至 少 開 會 一 次?(2 分 ) ( 二 ) 應 辦 理 哪 些 事 項 ( 至 少 列 出 8 項 )?(8 分 ) ( 一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應 每 三 個 月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 二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應 應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28 of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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