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 略 前 沿 由 此 可 知, 東 海 問 題 即 不 僅 牽 涉 臺 日 中 三 邊 在 釣 魚 台 主 權 以 及 海 洋 資 源 開 發 之 爭 議, 更 涉 及 中 共 走 向 海 洋 強 國 所 可 能 衍 生 出 改 變 西 太 平 洋 海 洋 權 力 均 勢 之 戰 略 競 爭 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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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唯 一 能 讓 三 方 雖 不 滿 意, 但 能 接 受 的 方 案, 只 有 在 不 觸 及 主 權 歸 屬 下, 採 取 島 嶼 主 權, 各 自 表 述 的 方 式, 才 能 創 造 交 涉 共 同 開 發 之 空 間 東 海 釣 魚 台 爭 端 與 臺 日 中 三 邊 關 係 近 年 來, 由 於 日 本 強 化 對 釣 魚 台 ( 日 本 稱 為 尖 閣 諸 島 ) 之 實 效 支 配, 以 及 中 共 挑 戰 日 本 支 配 之 動 作 日 趨 明 顯 與 強 硬, 讓 釣 魚 台 主 權 爭 議 由 原 本 之 民 間 保 釣 團 體 與 日 本 政 府 的 對 立, 升 高 為 日 中 兩 國 政 府 間 的 外 交 博 弈 其 次, 由 於 日 本 為 強 化 對 釣 魚 台 之 實 效 支 配, 阻 撓 我 國 漁 民 在 釣 魚 台 附 近 海 域 作 業, 不 但 傷 及 臺 日 友 好 關 係, 國 內 輿 論 甚 至 出 現 要 求 政 府 與 中 共 聯 手 抗 日 的 聲 音 今 年 4 月 16 日, 東 京 都 知 事 石 原 慎 太 郎 在 美 國 拋 出 的 購 買 釣 魚 台 事 件, 演 變 成 日 本 野 田 內 閣 於 9 月 10 日 做 成 收 購 釣 魚 台 並 予 以 國 有 化 之 決 議, 最 終 引 發 臺 海 兩 岸 政 府 與 民 間 之 強 烈 反 彈 與 抗 議 我 國 南 方 澳 漁 民 於 9 月 26 日 組 成 近 百 艘 漁 船 隊 前 進 釣 魚 台 周 邊 海 域, 進 行 示 威 兼 宣 示 主 權, 並 引 發 我 隨 行 護 漁 的 海 巡 署 船 艦 與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巡 視 艦 間 相 互 噴 水 的 場 面 而 大 陸 方 面, 不 但 出 現 歷 年 來 最 大 規 模 的 反 日 示 威 行 動, 中 共 當 局 更 以 漁 政 船 海 監 船 等 公 務 船 艦, 連 續 多 日 進 入 釣 魚 台 周 邊 海 域, 甚 至 駛 入 12 海 里 內 執 行 巡 邏 任 務, 以 對 抗 日 本 的 國 有 化 政 策, 更 不 惜 將 例 行 的 東 海 軍 事 演 習, 刻 意 渲 染 成 為 針 對 性 的 軍 事 鬥 爭 對 於 釣 魚 台 爭 議, 馬 英 九 總 統 於 8 9 月 間, 相 繼 拋 出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以 及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推 動 綱 領, 呼 籲 舉 行 臺 日 兩 岸 日 中 三 組 雙 邊 對 話, 以 和 平 方 式 解 決 爭 端, 並 共 同 開 發 東 海 資 源 不 過, 筆 者 以 為, 包 括 釣 魚 台 主 權 在 內 的 東 海 爭 端 之 本 質, 不 僅 只 是 主 權 或 者 是 海 洋 權 益 (sea right/interests) 之 爭, 更 是 海 權 (sea power) 發 展 的 競 爭 換 言 之, 讓 東 海 爭 端 更 加 複 雜 化 的 是, 中 共 積 極 增 強 其 海 空 軍 戰 力 並 擴 大 在 東 海 之 活 動, 有 可 能 改 變 西 太 平 洋 海 權 之 均 勢, 嚴 重 威 脅 臺 日 雙 方 之 海 洋 運 輸 線 安 全 與 美 國 之 主 導 權, 並 因 而 導 致 相 關 各 方 陷 入 安 全 困 境 (security dilemma) 林 賢 參 釣 魚 台 主 權 與 東 海 劃 界 之 爭 1968 年 10 月 12 日 至 翌 月 29 日, 聯 合 國 亞 洲 暨 遠 東 經 濟 委 員 會 組 織 以 美 國 地 質 學 者 艾 默 利 (K.O. Emery) 為 首 的 臺 日 美 韓 等 國 共 12 位 地 質 學 者 之 調 查 團, 針 對 東 海 及 黃 海 大 陸 棚 進 行 沿 岸 礦 物 資 源 調 查, 並 且 在 翌 年 5 月 發 表 調 查 報 告 指 出, 兩 處 大 陸 棚 蘊 藏 石 油 及 天 然 氣 的 可 能 性 甚 高, 特 別 是 位 於 臺 灣 東 北 方, 亦 即 橫 亙 於 臺 灣 與 日 本 之 間 的 淺 海 底, 將 來 可 能 成 為 世 界 性 產 油 地 區 之 一 艾 默 利 報 告 所 指 橫 亙 於 臺 灣 與 日 本 之 間 的 淺 海 底, 即 是 釣 魚 台 周 邊 海 域 艾 默 利 報 告 之 發 布, 引 發 臺 日 中 三 方 在 東 海 之 釣 魚 台 主 權 歸 屬, 以 及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EEZ) 與 大 陸 棚 劃 界 之 爭 在 艾 默 利 報 告 公 布 後, 日 本 政 府 於 1969 年 與 1970 年, 兩 度 委 託 東 京 大 學 針 對 釣 魚 台 周 邊 海 域 進 行 海 底 地 質 調 查, 結 果 發 現 該 海 域 周 邊 約 20 萬 平 方 公 里 的 海 底 礁 層, 乃 係 可 能 產 出 石 油 之 第 三 紀 沉 積 層, 且 厚 度 達 3,000 公 尺 以 上 另 一 方 面, 我 國 則 於 1969 年 7 月 17 日 發 表 聲 明 宣 稱 : 對 鄰 接 中 華 民 國 海 岸 之 領 海 以 外 之 大 陸 棚 下 所 存 在 的 天 然 資 源, 可 行 使 所 有 的 主 權 的 權 利 對 此, 日 本 外 務 大 臣 愛 知 揆 一 於 8 月 10 日 在 參 議 院 表 明 :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對 東 海 大 陸 棚 所 採 的 片 面 措 施, 在 國 際 法 上 無 效 尖 閣 諸 島 是 我 國 西 南 諸 島 的 一 部 分 當 臺 日 雙 方 為 釣 魚 台 主 權 歸 屬 爭 執 不 下 之 際, 美 國 與 日 本 於 1971 年 6 月 17 日 簽 署 歸 還 沖 繩 協 定, 將 戰 後 託 管 的 沖 繩 諸 島 歸 還 日 本, 同 時 也 把 釣 魚 台 列 嶼 的 行 政 權 交 給 日 本, 不 但 引 起 臺 海 兩 岸 政 府 當 局 之 強 烈 反 彈, 並 引 發 全 球 華 人 之 保 釣 運 動 另 一 方 面, 中 共 當 局 則 在 半 年 後 的 12 月 30 日, 發 表 聲 明 指 出 : 釣 魚 台 等 島 嶼 自 古 以 來 即 是 中 國 的 領 土, 早 在 明 朝, 這 些 島 嶼 就 已 經 在 中 國 海 防 區 域 之?, 是 中 國 臺 灣 的 附 屬 島 嶼 換 言 之, 中 共 對 釣 魚 台 主 權 之 主 張, 乃 源 自 於 其 自 認 繼 承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或 代 表 中 國 之 唯 一 合 法 政 府 擁 有 對 臺 灣 及 其 附 屬 島 嶼 主 權 之 主 張 近 年 來, 日 中 雙 方 在 釣 魚 台 主 權 主 張 的 攻 防, 有 出 現 升 高 對 立 之 惡 性 循 環 趨 勢, 以 及 臺 灣 對 於 日 本 強 硬 干 擾 臺 灣 漁 民 在 釣 魚 台 周 邊 海 域 作 業 之 不 滿, 導 致 日 中 關 係 臺 日 關 係 開 始 浮 現 領 土 主 權 爭 議 之 民 族 主 義 情 緒, 成 為 影 響 東 亞 區 域 安 全 與 和 平 的 一 項 不 穩 定 因 素 發 生 在 2008 年 6 月 10 日, 我 國 籍 海 釣 船 聯 合 號 遭 到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巡 視 艦 撞 沉 事 件, 以 及 2010 年 9 月 7 日 大 陸 籍 漁 船 閩 晉 漁 5179 號 船 長 詹 其 雄 遭 到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逮 捕 事 件, 即 是 明 顯 的 事 例 前 述 日 本 政 府 將 釣 魚 台 予 以 國 有 化 事 例, 更 是 如 此 東 海 乃 是 位 於 中 國 大 陸 東 部 海 岸 與 太 平 洋 之 間 的 半 封 閉 海 洋, 東 鄰 日 本 九 州 與 琉 球 群 島, 北 臨 韓 國 濟 州 島 與 黃 海, 南 接 臺 灣 海 峽, 南 北 長 約 700 海 里, 東 西 最 寬 處 約 360 海 浬 最 窄 處 約 167 海 浬 大 陸 學 者 認 為, 對 於 海 洋 法 公 約 有 關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大 陸 棚 島 嶼 制 度 之 理 解 不 同, 以 及 對 海 域 劃 界 標 準 的 不 同 認 定, 是 日 中 東 海 劃 界 爭 端 的 根 本 原 因 從 地 理 結 構 而 言, 東 海 大 陸 棚 是 中 國 大 陸 向 海 的 自 然 延 伸, 所 以 中 共 當 局 主 張 : 東 海 大 陸 棚 是 中 國 大 陸 領 土 的 自 然 延 伸, 並 延 伸 到 沖 繩 海 槽 惟 日 本 認 為 日 中 兩 國 間 海 域 距 離 不 足 400 海 里, 必 須 以 等 距 離 中 間 線 原 則 分 配 東 海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與 大 陸 棚, 自 然 延 伸 原 則 不 能 適 用 另 一 方 面, 依 據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規 定, 我 國 之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棚 與 相 鄰 或 相 向 國 家 間 之 專 屬 經 濟 區 或 大 陸 棚 重 疊 時, 係 採 取 自 然 延 伸 與 衡 平 原 則, 以 協 議 方 式 劃 分 之 如 從 臺 灣 的 有 效 轄 境 延 伸 出 去, 臺 灣 的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與 大 陸 棚 向 北 向 東 延 伸 至 東 海 與 太 平 洋, 與 日 中 兩 國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與 大 陸 棚 重 疊 由 於 臺 日 間 在 劃 界 原 則 上 亦 存 在 差 異, 再 加 上 中 共 因 素, 導 致 臺 日 雙 方 未 能 進 行 劃 界 協 議, 而 各 自 以 中 華 民 國 第 一 批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暫 定 執 法 線 以 及 等 距 離 中 間 線, 作 為 劃 界 前 的 權 宜 措 施 日 本 在 1996 年 6 月 公 布 實 施 200 海 里 經 濟 海 域 制 度 後, 臺 日 間 經 濟 海 域 重 疊 問 題 即 浮 出 水 面, 特 別 是 釣 魚 台 附 近 水 域 向 來 為 臺 灣 漁 民 之 傳 統 作 業 漁 區, 被 日 本 片 面 劃 為 領 海 與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與 水 產 廳 公 務 船 驅 離 或 干 擾 在 該 海 域 作 業 之 臺 灣 漁 民 屢 傳 糾 紛, 始 終 成 為 臺 日 關 係 之 不 定 時 炸 彈 為 解 決 此 一 爭 端, 臺 日 雙 方 迄 2009 年 2 月 為 止, 陸 續 進 行 16 次 的 漁 業 會 談, 仍 未 能 就 如 何 劃 定 共 同 管 理 水 域 達 成 共 識 東 海 問 題 所 牽 涉 到 的 安 全 意 涵 中 國 大 陸 東 部 沿 岸 是 中 共 經 濟 發 展 的 黃 金 地 帶, 人 口 稠 密, 在 歷 史 上 是 帝 國 主 義 列 強 從 海 上 侵 略 中 國 之 主 要 方 向, 也 是 冷 戰 期 間 美 國 圍 堵 中 共 之

2 戰 略 前 沿 由 此 可 知, 東 海 問 題 即 不 僅 牽 涉 臺 日 中 三 邊 在 釣 魚 台 主 權 以 及 海 洋 資 源 開 發 之 爭 議, 更 涉 及 中 共 走 向 海 洋 強 國 所 可 能 衍 生 出 改 變 西 太 平 洋 海 洋 權 力 均 勢 之 戰 略 競 爭 問 題 2002 年, 中 共 將 海 洋 開 發 寫 入 第 16 屆 黨 大 會 政 治 報 告, 國 務 院 亦 於 翌 年 公 布 全 國 海 洋 經 濟 發 展 規 劃 綱 要, 正 式 提 出 建 設 海 洋 強 國 的 戰 略 目 標 而 所 謂 海 洋 強 國 是 指 : 擁 有 開 發 海 洋 利 用 海 洋 和 控 制 海 洋 的 綜 合 海 上 力 量, 並 能 通 過 運 用 其 海 上 優 勢 最 大 限 度 地 維 護 國 家 利 益 和 安 全 該 綱 要 強 調, 海 軍 力 量 是 實 現 該 等 目 標 之 保 障 力 量, 而 海 洋 發 展 則 是 支 援 海 軍 力 量 增 強 的 重 要 因 素 根 據 日 方 學 者 研 究, 中 共 海 軍 艦 艇 自 1999 年 春 季 以 降, 即 頻 繁 地 出 現 在 日 本 周 邊 海 域 進 行 海 洋 調 查, 並 偵 蒐 日 本 自 衛 隊 與 駐 日 美 軍 之 電 訊 情 報, 為 其 將 來 掌 握 東 海 制 海 權 進 行 鋪 路 而 美 國 國 防 大 學 教 授 柯 爾 (Bernard D. Cole) 亦 指 出, 近 年 來 中 共 海 軍 頻 繁 地 在 釣 魚 台 周 邊 海 域 活 動 之 目 的, 在 於 挑 戰 日 本 對 釣 魚 台 主 權 之 主 張, 而 中 共 大 幅 增 其 強 海 軍 戰 力 之 目 的, 除 了 為 因 應 未 來 臺 海 兩 岸 紛 爭 外, 也 是 為 以 軍 事 手 段 與 日 本 爭 奪 釣 魚 台 作 準 備 不 過, 中 共 積 極 在 東 海 進 行 熟 悉 戰 場 準 備 之 動 機, 並 非 只 是 基 於 釣 魚 台 主 權 或 資 源 開 發 爭 奪 問 題, 主 要 是 著 眼 於 西 太 平 洋 制 海 權 之 爭 奪 大 陸 學 者 則 認 為, 由 於 釣 魚 台 位 於 東 海 海 域 南 端, 具 有 建 立 電 訊 監 測 站, 監 測 中 共 潛 艇 動 向 部 署 飛 彈 防 禦 系 統 等 軍 事 價 值 ; 一 旦 日 本 在 釣 魚 台 建 置 軍 事 設 施, 不 但 中 國 東 海 海 域 的 安 全 戰 略 空 間 將 大 為 縮 小, 而 且 中 國 東 部 江 蘇 浙 江 上 海 安 徽 等 沿 海 省 市 也 將 直 接 受 到 威 脅 其 直 接 戰 略 後 果 將 是 中 國 近 海 安 全 危 險 係 數 陡 增, 而 為 中 國 走 向 遠 洋 的 戰 略 增 加 極 其 不 利 的 至 掣 肘 因 素 此 外, 中 共 80% 以 上 的 外 貿 貨 物 與 進 口 石 油, 均 仰 賴 海 洋 運 輸, 故 海 洋 運 輸 線 的 安 全 對 其 經 濟 之 持 續 發 展 具 有 決 定 性 的 意 義 從 地 緣 政 治 的 觀 點 來 看, 大 陸 沿 海 外 緣 被 第 一 島 鏈 所 包 圍, 自 是 中 共 走 向 遠 洋 發 展 為 海 權 強 國, 即 必 須 突 破 第 一 島 鏈, 而 臺 灣 是 個 關 鍵 近 年 來, 中 共 海 軍 艦 艇 編 隊 已 常 態 化 地 從 臺 灣 與 日 本 西 南 離 島 間 海 域 進 入 太 平 洋 進 行 演 訓, 展 現 其 已 具 備 突 破 第 一 島 鏈 封 鎖 之 能 力, 並 積 極 為 連 結 三 大 艦 隊 戰 力 以 掌 控 西 太 平 洋 制 海 權 進 行 準 備 當 冷 戰 以 來 的 情 勢 逆 轉, 亦 即, 當 中 共 海 軍 掌 握 突 破 第 一 島 鏈 的 戰 力 時, 不 但 將 挑 戰 美 國 在 西 太 平 洋 的 制 海 權, 更 可 以 對 日 本 形 成 反 包 圍 之 態 勢 當 然, 此 一 情 勢 對 我 國 防 安 全 所 造 成 的 嚴 重 威 脅, 更 是 不 言 可 喻 因 此, 對 臺 日 中 三 方 而 言, 東 海 是 個 涉 及 龐 大 海 洋 權 益 與 國 防 安 全 的 制 海 權 議 題 對 於 中 共 為 挑 戰 美 日 同 盟 在 西 太 平 洋 制 海 權 作 準 備, 美 日 雙 方 亦 積 極 作 出 反 應 2010 年 5 月 25 日, 赴 美 訪 問 的 日 本 防 衛 大 臣 北 澤 俊 美 與 美 國 國 防 部 長 蓋 茲 舉 行 會 談 時, 雙 方 達 成 合 作 對 應 中 共 海 軍 在 日 本 周 邊 海 域 活 動 展 開 監 視 與 警 戒 之 共 識 其 次, 美 國 國 務 卿 希 拉 蕊 於 9 月 23 日, 向 赴 美 出 席 聯 合 國 大 會 之 日 本 外 相 前 原 誠 司 承 諾 : 美 日 安 保 條 約 第 五 條 適 用 於 尖 閣 列 島 此 外, 日 本 防 衛 省 計 劃 分 階 段 在 鄰 近 釣 魚 台 中 共 海 軍 進 出 太 平 洋 之 沖 繩 西 南 海 域 離 島 部 署 陸 上 自 衛 隊, 擔 負 國 境 警 備 以 及 沿 海 監 視 任 務 不 僅 如 此,12 月 3 至 10 日, 日 本 自 衛 隊 與 美 軍 舉 行 歷 年 來 規 模 最 大 的 陸 海 空 軍 聯 合 實 戰 演 習, 其 中 包 括 以 釣 魚 台 等 可 能 遭 到 中 共 佔 領 之 離 島 奪 回 作 戰 演 習 ( 該 項 演 習 始 於 2006 年, 在 美 國 本 土 實 施 ) 同 月 17 日 公 布 的 防 衛 計 畫 大 綱, 將 過 去 以 北 方 防 衛 為 重 點 之 戰 力 部 署, 變 更 為 以 防 衛 西 南 離 島 為 重 點 之 戰 略 移 轉, 並 且 增 強 海 空 軍 戰 力 今 (2012) 年 2 月 8 日, 美 國 公 布 國 家 軍 事 戰 略, 具 體 指 出 共 軍 在 宇 宙 空 間 網 路 空 間 黃 海 東 海 南 海 等 五 個 領 域 之 活 動, 讓 美 軍 感 到 憂 慮, 並 認 為 必 須 以 實 力 回 應 中 共 日 漸 增 強 以 阻 止 美 國 向 西 太 平 洋 投 射 兵 力 的 反 進 入 / 區 域 阻 絕 (A2/AD) 戰 力 因 日 本 國 有 化 政 策 導 致 釣 魚 台 爭 議 升 溫 後, 美 國 除 了 再 度 由 外 交 與 國 防 部 門 發 出 釣 魚 台 是 美 日 安 保 條 約 適 用 範 圍 之 承 諾 外, 國 防 部 長 潘 內 塔 (Leon E. Panetta) 更 是 親 訪 北 京 與 東 京, 當 面 要 求 日 中 雙 方 不 要 誤 判 形 勢 其 後, 美 國 更 以 行 動 表 明 其 嚇 阻 ( 再 平 衡 ) 的 能 力 與 決 心, 除 先 後 在 沖 繩 嘉 手 納 空 軍 基 地 進 駐 22 架 F-22 隱 形 猛 禽 戰 鬥 機 之 外, 更 於 10 月 初 在 東 海 集 結 包 括 兩 航 母 打 擊 群 和 一 支 陸 戰 特 遣 艦 隊 之 大 規 模 兵 力 兩 大 之 間 難 為 小, 正 是 臺 灣 在 釣 魚 台 主 權 爭 議 問 題 上 所 處 之 困 境 基 於 維 護 漁 民 權 益 以 及 領 土 主 權 問 題 不 能 退 讓 的 民 族 主 義 情 感, 都 不 容 我 政 府 在 此 爭 議 上 缺 席 或 默 不 作 聲 而 被 日 中 雙 方 邊 緣 化, 否 則 將 揹 上 喪 權 辱 國 的 罪 名 其 次, 前 述 我 外 交 部 在 1969 年 7 月 17 日 聲 明, 基 於 地 理 地 位 地 質 構 造 歷 史 聯 繫, 以 及 臺 灣 漁 民 長 期 使 用 等 理 由, 主 張 釣 魚 台 列 嶼 係 附 屬 臺 灣 本 島 之 一 部 分, 因 此, 如 果 我 政 府 任 由 日 中 雙 方 在 此 議 題 上 私 了, 即 形 同 默 認 中 共 當 局 對 臺 灣 擁 有 主 權, 因 而 在 法 理 上 被 中 共 併 吞 此 外, 在 中 共 不 放 棄 對 臺 動 武 之 情 形 下, 一 旦 共 軍 能 將 軍 力 投 射 到 臺 灣 東 部 外 海, 勢 必 對 臺 灣 構 成 左 右 夾 擊 封 鎖 之 態 勢, 嚴 重 威 脅 國 防 安 全 大 陸 學 者 張 文 木 曾 撰 文 指 出, 中 共 必 須 擁 有 一 支 可 以 覆 蓋 第 二 島 鏈 以 西 海 域 的 海 軍 力 量, 才 能 壓 制 臺 灣 尋 求 獨 立, 如 果 中 共 海 軍 的 力 量 不 能 擴 展 到 臺 灣 以 東 海 區, 臺 灣 與 大 陸 的 和 平 統 一 是 不 可 想 像 的 換 言 之, 包 括 釣 魚 台 爭 議 在 內 的 東 海 問 題, 有 可 能 形 成 涉 及 我 國 政 府 存 亡 的 核 心 利 益 問 題 從 海 權 發 展 的 觀 點 來 看, 臺 日 中 三 方 的 東 海 爭 端, 主 要 存 在 於 海 底 礦 產 資 源 權 益 與 制 海 權 之 爭 奪 屬 於 經 濟 層 面 的 海 洋 權 益 問 題, 基 本 上 是 可 以 透 過 共 同 開 發 資 源 共 享 的 三 贏 途 徑 予 以 解 決 至 於 牽 涉 到 國 防 安 全 的 制 海 權 問 題, 則 比 較 難 以 處 理, 稍 有 不 慎, 恐 有 陷 入 安 全 困 境 之 虞 如 果 能 夠 實 現 共 同 開 發, 不 但 可 以 避 免 海 洋 資 源 爭 奪 的 零 和 競 賽, 更 可 藉 此 增 進 彼 此 的 互 信, 以 去 除 各 方 在 臺 灣 與 日 本 西 南 海 域 間 建 構 軍 事 設 施 的 必 要 性, 那 麼 安 全 困 境 自 然 可 以 迎 刃 而 解 爭 取 三 贏 的 解 決 策 略 誠 如 美 國 智 庫 東 西 中 心 海 洋 政 策 分 析 專 家 瓦 倫 西 亞 (Mark J. Valencia) 所 言, 由 於 中 共 臺 灣 和 日 本 三 方 存 在 著 釣 魚 台 主 權 歸 屬 與 大 陸 棚 劃 界 爭 議, 導 致 全 世 界 尚 未 開 發 而 可 能 蘊 藏 豐 富 的 東 海 資 源 無 緣 見 天 日 為 有 效 資 源 利 用 以 及 避 免 衝 突, 各 方 應 該 殫 精 竭 慮 地 思 考 解 決 辦 法, 衝 突 並 非 不 可 避 免 日 本 學 者 豐 下 楢 彥 認 為, 如 果 美 國 在 釣 魚 台 主 權 爭 議 問 題 上 依 然 保 持 中 立 或 曖 昧 的 態 度, 日 本 也 只 好 不 得 不 承 認 釣 魚 台 存 在 主 權 爭 議 屆 時, 日 本 可 以 將 本 案 提 交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仲 裁, 但 更 現 實 的 做 法 是, 擱 置 主 權 問 題, 仿 效 於 2000 年 生 效 的 日 中 漁 業 協 定, 透 過 協 商 締 結 以 釣 魚 台 海 域 為 共 同 開 發 對 象 之 協 定 不 過, 豐 下 強 調, 採 取 此 一 措 施 的 同 時, 必 須 讓 領 土 民 族 主 義 降 溫 其 次, 日 本 早 稻 田 教 授 天 兒 慧 建 議, 日 中 雙 方 應 該 宣 示 凍 結 釣 魚 台 主 權 問 題, 將 該 等 島 嶼 列 為 政 治 特 區, 限 制 民 間 層 級 的 自 由 往 來, 並 且 成 立 專 門 委 員 會 共 同 討 論 以 及 處 理 相 關 問 題 此 外, 英 國 學 者 杜 浩 (Reinhard Drifte) 也 指 出, 日 中 雙 方 可 以 仿 效 過 去 英 法 兩 國 處 理 殖 民 地 新 卡 里 多 尼 亞 (New Caledonia) 問 題 之 共 同 主 權 概 念, 作 為 將 來 最 終 解 決 主 權 爭 端 之 措 施 日 本 學 者 菅 沼 雲 龍 則 認 為, 解 決 釣 魚 台 主 權 爭 議 有 四 個 選 項 : 透 過 交 涉 達 成 協 議 日 本 片 面 的 行 動 戰 爭, 以 及 提 交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仲 裁, 但 只 有 第 一 項 才 是 可 行 的 選 項 實 際 上, 由 臺 日 中 三 方 在 有 關 釣 魚 台 主 權 之 主 張, 以 及 牽 涉 此 議 題 時 之 國 內 民 族 主 義 情 緒 觀 之, 沒 有 任 何 一 方 能 夠 做 出 主 權 主 張 之 退 讓, 而 且 也 沒 有 跡 象 顯 示 日 本 願 意 將 此 問 題 交 付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仲 裁 在 現 階 段, 雖 然 沒 有 任 何 一 方 企 圖 訴 諸 武 力 解 決, 但 是, 如 果 問 題 放 置 不 管 或 各 行 其 是 自 行 任 意 開 發, 在 三 方 互 不 相 讓 並 採 取 強 化 主 權 主 張 之 強 硬 措 施, 則 釣 魚 台 問 題 將 成 為 引 爆 臺 日 關 係 日 中 關 係 之 不 定 時 炸 彈, 此 一 結 果 將 不 是 各 方 所 樂 意 見 到 唯 一 能 夠 讓 三 方 雖 不 滿 意, 但 能 接 受 的 方 案, 只 有 在 不 觸 及 主 權 歸 屬 之 情 形 下, 或 者 是 仿 傚 一 個 中 國, 各 自 表 述 的 模 式, 採 取 島 嶼 主 權, 各 自 表 述 的 方 式, 以 創 造 交 涉 共 同 開 發 之 空 間 東 海 有 爭 議 海 域 的 共 同 開 發, 不 但 可 以 促 進 臺 日 中 三 方 之 相 互 信 賴, 並 有 助 於 緩

3 和 西 太 平 洋 制 海 權 問 題 之 安 全 困 境, 讓 東 海 乃 至 於 西 太 平 洋 成 為 真 正 的 和 平 合 作 友 好 之 海 而 且, 從 資 源 有 效 利 用 之 角 度 觀 之, 擱 置 爭 議 共 同 開 發 途 徑 乃 是 最 佳 選 項 前 述 瓦 倫 西 亞 研 究 指 出, 根 據 近 年 來 的 國 際 判 例 各 國 實 際 作 法, 以 及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釣 魚 台 主 權 歸 屬 與 東 海 劃 界 問 題 可 以 分 開 處 理 雙 方 若 能 對 此 達 成 協 議, 將 是 著 手 解 決 問 題 的 一 大 里 程 碑 不 過, 瓦 倫 西 亞 強 調, 要 達 成 此 協 議, 日 中 雙 方 必 須 先 具 備 以 下 三 項 基 本 共 識 第 一, 爭 議 性 領 土 ( 釣 魚 台 ) 不 能 作 為 經 濟 海 域 和 大 陸 礁 棚 劃 分 的 依 據 ; 第 二, 雙 方 經 濟 海 域 和 大 陸 棚 都 須 有 一 致 的 界 線, 但 可 以 自 界 線 的 劃 定 以 及 聯 合 開 發 計 畫 的 持 分 獲 得 補 償 ; 第 三, 無 論 界 線 如 何 劃 定, 雙 方 都 必 須 共 同 開 發 漁 業 和 礦 產 等 資 源 同 樣 地, 馬 英 九 總 統 在 其 早 期 的 研 究 中 提 出, 釣 魚 台 主 權 問 題 可 以 也 應 該 與 東 海 劃 界 問 題 分 開 處 理 的 主 張 馬 總 統 援 引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指 出 : 國 際 法 院 強 調 : 劃 界 應 該 根 據 衡 平 原 則, 並 考 慮 所 有 有 關 情 形 而 以 協 議 達 成 之 劃 界 時 應 盡 量 使 各 方 獲 得 大 陸 礁 層 中 構 成 各 該 國 陸 地 領 土 自 然 延 伸 入 海 的 部 分, 而 不 侵 及 他 方 陸 地 領 土 之 自 然 延 伸 因 此, 馬 總 統 認 為 : 釣 魚 台 列 嶼 不 應 享 有 大 陸 棚 及 專 屬 經 濟 區 此 一 主 張 目 的, 有 助 於 降 低 釣 魚 台 在 東 海 劃 界 問 題 上 所 能 扮 演 的 角 色 功 能 ( 基 點 或 基 線 ), 讓 釣 魚 台 主 權 歸 屬 與 東 海 劃 界 問 題 脫 鉤, 則 未 來 無 論 主 權 歸 屬 何 方, 該 方 皆 不 得 據 以 主 張 周 邊 專 屬 經 濟 區 以 及 大 陸 棚 權 利, 如 此 將 可 大 幅 降 低 雙 方 爭 執 的 動 機 2010 年 10 月 19 日, 正 當 日 中 兩 國 為 撞 船 事 件 進 行 外 交 角 力 之 際, 馬 總 統 接 受 美 聯 社 專 訪 時 表 示, 歐 洲 各 國 以 共 同 開 發 的 方 式, 成 功 解 決 北 海 油 田 爭 議, 並 創 造 出 北 海 布 倫 特 品 牌 之 模 式, 強 調 釣 魚 台 爭 議 也 可 採 取 此 一 模 式 處 理 翌 月 10 日, 馬 總 統 接 受 日 本 媒 體 專 訪 時 表 明 : 有 關 釣 魚 台 主 權 爭 議 問 題, 不 會 與 中 共 採 取 共 同 行 動, 現 階 段 以 保 護 臺 灣 漁 民 權 益 為 優 先, 希 望 擱 置 主 權 問 題, 爭 取 提 高 臺 日 漁 業 談 判 層 級, 以 政 治 談 判 方 式 解 決 漁 權 問 題 總 而 言 之, 臺 日 中 三 方 可 以 在 釐 清 爭 議 或 重 疊 海 域 時, 劃 定 各 自 管 理 的 合 作 區 域 以 及 共 同 管 理 區 域, 再 依 據 一 定 比 例 分 配 收 益 不 過, 由 於 三 方 的 微 妙 關 係, 讓 共 同 開 發 構 想 變 得 複 雜 化 首 先 會 出 現 的 問 題 是, 中 共 可 能 企 圖 代 表 臺 灣, 主 張 由 日 中 進 行 協 議, 臺 灣 部 分 則 透 過 兩 岸 協 商 解 決, 此 點 為 臺 灣 必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避 免 掉 入 中 共 之 法 理 陷 阱 其 次, 中 共 擔 心 臺 日 雙 方 以 共 同 開 發 釣 魚 台 的 形 式 達 成 和 解, 並 聯 手 對 抗 中 共 ; 同 樣 地, 日 本 亦 擔 心 兩 岸 在 釣 魚 台 問 題 上 聯 手 對 抗 日 本 ; 而 我 國 則 擔 心 日 中 雙 方 無 視 於 臺 灣 之 存 在 而 被 邊 緣 化 或 許 是 基 於 此 等 考 量, 馬 總 統 才 會 主 動 拋 出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及 其 推 動 綱 領 如 果 三 方 無 法 透 過 協 商 途 徑 解 決 東 海 爭 端, 現 階 段 三 方 各 自 強 化 對 釣 魚 台 主 權 主 張 之 狀 態 將 持 續 惡 性 循 環 下 去, 東 海 恐 無 寧 日 為 避 免 東 海 爭 端 持 續 惡 化, 首 先, 各 方 有 必 要 各 自 約 束 國 內 民 族 主 義 情 緒, 避 免 誤 判 形 勢 其 次, 努 力 爭 取 共 同 開 發 構 想 之 實 現, 並 透 過 能 源 共 享 以 奠 定 互 信 基 礎 而 各 方 在 互 信 基 礎 上 建 構 東 北 亞 區 域 能 源 合 作 機 制, 將 有 助 於 緩 和 為 確 保 能 源 供 應 安 全 之 制 海 權 爭 奪 的 安 全 困 境 現 象 不 過, 由 於 中 共 海 軍 利 用 釣 魚 台 附 近 海 域 進 出 太 平 洋 已 成 常 態 化, 而 日 本 及 美 國 為 因 應 此 一 情 勢, 也 強 化 對 該 海 域 的 監 視 警 戒 態 勢, 故 此 海 域 勢 必 走 向 軍 事 化, 讓 釣 魚 台 問 題 更 形 複 雜 曾 任 日 本 防 衛 大 學 校 長 現 任 平 和 安 全 保 障 研 究 所 理 事 長 之 西 原 正 在 產 經 新 聞 撰 文 主 張, 日 本 海 上 自 衛 隊 艦 艇 除 了 要 常 駐 宮 古 島 等 西 南 離 島 外, 也 有 必 要 考 慮 在 釣 魚 台 設 置 監 視 警 戒 設 施 釣 魚 台 問 題 所 激 發 大 陸 強 烈 的 反 日 民 族 情 緒, 毫 無 疑 問 地, 勢 必 會 激 起 日 本 國 內 民 族 主 義 情 緒 的 反 彈 ( 日 本 內 閣 府 每 年 定 期 實 施 的 外 交 意 識 民 意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日 本 民 眾 對 大 陸 持 負 面 情 感 的 比 率 將 近 八 成 ), 並 侵 蝕 日 本 社 會 在 戰 後 所 形 成 的 和 平 主 義 與 反 軍 國 主 義 基 於 此, 筆 者 以 為, 圍 繞 著 領 土 主 權 爭 議 的 民 族 主 義 情 緒, 以 及 沖 繩 西 南 海 域 的 軍 事 化 現 象, 將 成 為 和 平 解 決 釣 魚 台 問 題 之 最 大 變 數 ( 作 者 為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東 亞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

4 三 星 集 團 何 以 能 在 十 年 間 迅 速 崛 起 橫 掃 全 球, 成 為 世 界 第 一 流 企 業? 人 才 第 一 及 產 學 合 作 信 念, 正 是 三 星 霸 業 的 基 石 三 星 人 才 第 一 與 產 學 合 作 的 戰 略 三 星 企 業 在 過 去 10 年 迅 速 成 長, 橫 掃 全 球, 成 為 世 界 第 一 流 企 業 ; 面 板 手 機 等 領 域 稱 霸 世 界,2011 年 營 業 額 達 7.4 兆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相 當 於 兩 個 鴻 海 集 團, 讓 臺 灣 企 業 難 以 望 其 項 背 而 從 上 到 下 信 奉 的 人 才 第 一 及 產 學 合 作 信 念, 正 是 三 星 霸 業 的 基 石 林 健 正 三 星 的 員 工 平 均 年 薪 250 萬 元, 每 年 至 少 要 花 30 億 元 培 訓 員 工, 其 訓 練 基 地 稱 為 三 星 人 力 開 發 院 員 工 一 進 入 三 星 工 作, 就 要 到 這 裡 進 行 27 天 的 魔 鬼 訓 練, 目 的 就 是 要 讓 新 員 工 脫 胎 換 骨 成 為 三 星 人 三 星 人 力 開 發 院 的 教 育 訓 練 強 調 集 團 核 心 價 值 的 傳 承, 鼓 勵 員 工 激 勵 創 意, 挑 戰 全 球 市 場, 訓 練 情 報 分 析 能 力 等 一 切 都 是 為 了 實 現 三 星 董 事 長 李 健 熙 的 人 才 第 一 戰 略 它 的 員 工 平 均 每 年 受 訓 時 間 為 186 小 時, 平 均 每 人 每 年 受 訓 支 出 達 5 萬 4,000 元, 而 美 國 為 3 萬 2,000 元 ( 三 星 的 60%), 臺 灣 則 僅 5,000 元 ( 三 星 的 9%) 其 非 凡 成 就 亦 拜 賜 於 產 學 合 作, 依 TERMAN REPORT 的 建 議, 南 韓 政 府 成 立 一 個 隸 屬 於 科 技 部 的 韓 國 高 等 科 技 學 院 (KAIST), 這 個 學 院 最 自 豪 的 是 他 們 的 校 友 是 三 星 研 發 部 門 的 主 力 之 一 ; 而 成 均 館 大 學 與 三 星 亦 有 如 膠 似 漆 的 合 作 關 係, 產 學 合 作 如 魚 得 水 三 星 集 團 投 資 成 均 館 大 學 的 水 原 校 區, 成 為 它 的 企 業 外 部 人 才 培 訓 的 研 發 基 地 ; 成 均 館 大 學 的 半 導 體 OLED 移 動 顯 示 等 研 發 中 心 的 教 授 也 常 是 三 星 的 研 究 人 員, 在 該 校 研 究 中 心 均 擁 有 自 己 的 研 究 室 三 星 集 團 與 成 均 館 大 學 其 實 是 互 為 表 裡 前 台 積 電 研 發 大 將 梁 孟 松 跳 槽 到 三 星 之 後, 受 限 於 3 年 競 業 條 款 的 限 制, 於 是 先 到 成 均 館 大 學 的 資 訊 與 通 訊 系 任 教 ; 三 星 前 SDI 資 深 研 究 副 總 經 理 鄭 昊 均 則 在 60 歲 退 休 後, 到 成 均 館 大 學 擔 任 講 座 教 授, 主 持 OLED 移 動 顯 示 研 究 中 心 這 些 手 法 可 減 少 優 秀 人 才 到 其 他 國 家 培 養 追 兵 的 可 能 性 在 西 元 2000 年 後, 三 星 成 立 一 個 基 金, 提 供 140 億 元 的 獎 學 金, 就 是 要 提 早 向 美 國 中 國 日 本 等 著 名 的 高 中 及 大 學 預 訂 人 才, 每 年 均 會 資 助 100 位 具 有 潛 力 的 學 生, 每 一 位 學 生 每 年 可 領 取 150 萬 元 的 獎 學 金 來 自 吉 林 的 中 國 留 學 生 康 美 燕, 在 實 驗 室 從 事 半 導 體 的 研 究, 換 取 成 均 館 大 學 的 獎 學 金 ; 當 被 問 到 對 產 學 合 作 的 感 受 時, 她 說 : 我 感 覺 挺 好 的, 因 為 大 家 在 上 學 的 時 候, 對 經 費 一 直 都 是 很 大 的 擔 憂, 透 過 產 學 合 作 可 以 做 很 多 研 究, 提 高 妳 的 實 踐 性, 還 能 減 少 妳 的 經 濟 負 擔 當 南 韓 大 企 業 這 麼 做 的 時 候, 我 們 卻 還 迷 戀 在 5 年 500 億 與 全 球 大 學 排 名 的 夢 境 裡! 社 會 資 源 的 不 當 分 配, 恐 將 誤 導 高 等 教 育 的 方 向 三 星 企 業 的 成 就, 殊 值 吾 等 借 鏡 與 省 思 ( 作 者 為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教 授 )

5 臺 灣 家 庭 醫 學 會 的 成 立, 就 為 培 養 優 秀 的 家 庭 醫 師 以 利 推 展 基 層 醫 療 工 作 ; 而 今, 臺 灣 的 家 庭 醫 師 可 說 是 提 供 了 全 球 最 高 檔 的 醫 療 服 務 臺 灣 家 庭 醫 師 全 球 高 端 服 務 謝 瀛 華 前 言 家 庭 醫 學 為 整 合 生 物 醫 學 臨 床 經 驗, 及 行 為 科 學 的 醫 學 專 科, 對 於 個 人 及 個 別 家 庭 提 供 連 續 性 綜 合 性 的 健 康 照 顧 服 務, 其 對 象 及 內 容 包 含 男 女 老 幼 之 各 種 疾 病 美 英 加 家 庭 醫 師 現 況 一 美 國 : 美 國 從 1960 年 代 基 於 基 層 醫 療 的 精 神 就 開 始 推 行 家 庭 醫 師 制 度, 臺 灣 的 醫 療 系 統 亦 多 學 習 美 國 現 今 美 國 的 醫 療 水 準 依 然 是 全 球 第 一, 有 最 先 進 的 醫 療 工 具, 最 新 的 治 療 概 念 與 藥 物, 但 其 昂 貴 程 度 也 獨 步 全 球, 醫 療 費 用 高 達 GDP 的 15 至 16%, 這 可 以 解 釋 為 什 麼 即 使 擁 有 最 高 級 的 醫 療 技 術, 但 卻 有 近 四 千 七 百 萬 的 美 國 人 ( 約 占 全 美 人 口 的 六 分 之 一 ) 沒 有 醫 療 保 險 在 這 樣 昂 貴 的 保 險 制 度 下, 家 庭 醫 師 扮 演 了 醫 療 守 門 人 的 角 色, 醫 療 轉 診 分 級 和 醫 師 引 薦 制 度 也 能 澈 底 執 行 由 於 醫 療 高 度 發 展, 美 國 的 專 科 醫 師 往 往 更 偏 重 於 個 人 專 精 領 域, 不 同 專 科 醫 師 之 間 較 少 橫 向 聯 繫, 故 即 使 購 買 的 醫 療 保 險 不 須 家 庭 醫 師 的 轉 介 也 可 給 付 特 定 專 科 醫 師 的 醫 療 費 用, 但 多 數 人 還 是 會 優 先 選 擇 給 自 己 的 家 庭 醫 師 問 診, 一 方 面 可 以 得 到 疾 病 的 早 期 治 療 ( 專 科 醫 師 預 約 看 診 的 時 間 往 往 需 要 花 上 一 段 時 間 的 等 待 ), 若 病 情 複 雜 或 治 療 後 依 然 惡 化 也 能 得 到 適 當 的 轉 介 ; 若 是 沒 有 醫 療 保 險 又 面 臨 急 重 症 必 須 急 診 的 情 況 下, 費 用 動 輒 數 千 美 金 更 是 令 人 乍 舌 二 英 國 : 英 國 的 國 民 健 保 制 度 已 實 施 超 過 五 十 年, 其 舉 世 聞 名 的 公 醫 制 度 具 有 濃 厚 社 會 福 利 性 質 的 色 彩, 醫 療 費 用 約 占 GDP 之 8.3% 在 醫 療 資 源 的 運 用 方 面 主 要 分 為 兩 種 層 級, 第 一 線 為 社 區 醫 療 網, 主 要 由 家 庭 醫 師 負 責 ; 第 二 線 則 為 醫 院 專 科 醫 療, 由 各 專 科 醫 師 負 責 在 這 樣 的 制 度 下, 英 國 的 家 庭 醫 師 扮 演 了 類 似 美 國 守 門 人 的 角 色, 為 尋 求 醫 療 資 源 的 起 點,75% 的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亦 投 注 於 此 ; 同 時 基 於 預 防 保 健 的 精 神, 若 家 庭 醫 師 能 讓 他 負 責 的 病 人 都 保 持 良 好 的 健 康 狀 態, 甚 至 還 能 得 到 額 外 的 獎 勵 由 於 家 庭 醫 師 是 第 一 線 醫 師, 進 一 步 的 專 科 轉 介 均 須 從 此 開 始, 當 家 庭 醫 師 認 為 病 況 需 動 用 專 科 醫 療 資 源 時, 會 將 患 者 轉 介 至 相 關 醫 院 的 特 定 專 科 但 隨 著 其 他 私 人 醫 療 保 險 的 成 立 及 國 民 健 保 制 度 的 給 付 偏 低, 造 成 醫 療 人 員 的 流 失, 這 樣 的 轉 介 往 往 需 要 經 過 數 以 月 計 的 漫 長 等 待 三 加 拿 大 : 加 拿 大 家 庭 醫 師 協 會 在 1954 年 成 立, 現 在 90% 的 加 拿 大 人 都 擁 有 家 庭 醫 生 加 拿 大 同 樣 由 家 庭 醫 師 做 為 醫 療 服 務 的 第 一 線, 醫 療 費 用 占 GDP 約 11% 與 英 國 不 同 的 是 病 人 除 了 無 需 固 定 的 家 庭 醫 師 之 外, 也 可 以 不 需 透 過 轉 診 程 序 直 接 向 專 科 醫 師 求 診 ; 但 若 透 過 家 庭 醫 師 轉 介 之 病 人 則 能 讓 專 科 醫 師 得 到 較 佳 的 保 險 給 付, 在 這 樣 具 有 誘 因 的 制 度 設 計 下, 多 數 專 科 醫 師 也 希 望 病 人 能 夠 透 過 家 庭 醫 師 轉 介, 從 根 本 上 強 化 了 轉 診 制 度 及 家 庭 醫 師 醫 療 守 門 人 的 角 色 只 是 在 總 額 管 制 的 制 度 下, 各 級 醫 院 與 各 類 專 科 項 目 也 都 有 既 定 的 預 算 上 限, 相 對 地 限 制 了 醫 師 的 看 診 人 數, 在 遭 逢 龐 大 求 診 人 數 的 情 況 下 會 面 臨 難 以 消 化 病 人 數 量 的 窘 境, 故 加 拿 大 的 醫 療 系 統 也 存 在 候 診 及 等 待 檢 查 時 間 過 久 的 問 題, 從 一 開 始 家 庭 醫 師 的 轉 介 至 專 科 醫 師 的 門 診, 等 待 進 階 檢 查 的 結 果 至 最 後 由 專 科 醫 師 確 立 診 斷 往 往 需 耗 時 數 月 或 更 長 時 間 即 使 加 拿 大 政 府 曾 經 嘗 試 編 列 更 多 的 醫 療 預 算 試 圖 減 少 病 人 的 等 待 時 間, 但 是 效 果 依 然 有 限 臺 灣 家 庭 醫 師 的 演 進 和 發 展 1969 年 美 國 家 庭 醫 學 會 正 式 成 立, 成 為 美 國 第 20 個 醫 療 專 科 同 時 間 的 臺 灣 仍 屬 農 業 社 會, 個 人 保 健 及 公 共 衛 生 的 觀 念 尚 不 普 及, 主 要 死 因 仍 以 傳 染 病 為 主 然 而 在 兩 次 石 油 危 機 之 後, 為 因 應 石 油 危 機 帶 來 的 經 濟 衰 退 而 採 取 的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方 案, 使 得 臺 灣 社 會 型 態 快 速 成 長, 醫 療 體 系 也 逐 漸 擴 大, 並 師 法 美 國 提 供 基 層 及 社 區 內 的 醫 療 需 求, 即 於 民 國 66 年 由 臺 大 醫 學 院 開 始 辦 理 全 科 醫 師 養 成 訓 練 計 畫, 其 近 十 年 後 臺 灣 家 庭 醫 學 會 正 式 成 立 臺 灣 近 四 十 年 來 隨 著 經 濟 成 長 及 生 活 水 平 的 提 升, 加 上 新 的 醫 療 知 識 及 儀 器 科 技 的 發 展, 使 得 整 體 醫 療 水 準 呈 現 世 代 性 的 進 步, 各 醫 療 專 科 林 立, 並 不 斷 有 新 的 各 式 次 專 科 推 出, 以 個 體 器 官 甚 至 以 疾 病 種 類 來 劃 分 獨 立 診 治 的 醫 療 日 趨 片 段 不 全, 衍 生 出 大 量 重 複 用 藥 重 複 檢 查 等 弊 病 及 醫 療 資 源 的 無 謂 消 耗 為 此 美 國 醫 學 研 究 所 委 員 會 分 析 了 家 庭 醫 學 ( 基 層 醫 療 ) 後 得 到 的 五 大 特 質, 正 可 在 高 度 專 科 化 時 代 達 到 良 好 互 補 的 效 果 此 即 : 1. 可 近 性 : 提 供 第 一 線 的 照 護 服 務, 當 有 任 何 新 的 健 康 問 題 甚 至 可 以 直 接 透 過 電 話 得 到 即 時 的 醫 療 建 議 2. 負 責 性 : 可 以 確 保 醫 療 的 照 護 品 質 及 醫 療 資 源 的 合 理 使 用 3. 周 全 性 : 有 足 夠 廣 博 的 專 業 知 識 可 提 供 無 礙 年 齡 性 別 的 健 康 諮 詢 4. 持 續 性 : 為 家 庭 醫 師 與 個 人 或 社 區 長 久 的 疾 病 預 防 和 治 療 或 健 康 促 進 的 信 任 關 係, 可 減 少 因 疏 於 溝 通 而 產 生 的 誤 會 並 增 加 溝 通 效 率 5. 協 調 性 : 整 合 了 基 層 醫 療 與 專 科 醫 療 資 源, 協 助 尋 求 適 當 轉 介 及 後 續 追 蹤 的 服 務 這 樣 的 特 色 正 緊 密 契 合 了 世 界 家 庭 醫 師 組 織 對 於 家 庭 醫 師 的 期 待 臺 灣 家 庭 醫 師 高 端 服 務 回 顧 臺 灣 家 庭 醫 師 制 度 的 蓬 勃 發 展, 民 眾 已 漸 漸 接 受 有 有 病 看 家 庭 醫 師 的 概 念 臺 灣 家 庭 醫 學 會 於 民 國 75 年 成 立, 其 目 的 就 是 培 養 優 秀 的 家 庭 醫 師 以 利 推 展 基 層 醫 療 預 防 保 健 等 工 作 家 庭 醫 師 的 培 養 過 程 除 家 庭 醫 學 科 本 科 的 訓 練 之 外, 另 需 經 過 傳 統 內 科 外 科 小 兒 婦 產 四 大 科 輪 訓, 以 及 急 診 精 神 皮 膚 耳 鼻 喉 科 等 小 科 的 經 驗 臺 灣 為 一 海 島, 無 因 幅 員 遼 闊 而 導 致 醫 師 難 尋 的 問 題, 但 較 偏 遠 的 地 區, 如 山 地 離 島 的 醫 療 資 源 則 相 對 缺 乏, 故 在 尋 找 家 庭 醫 師 的 原 則 上, 首 重 醫 療 的 可 近 性, 亦 即 能 在 住 家 附 近 方 便 就 醫 及 諮 詢 的 醫 師 為 優 其 次, 每 個 人 都 是 獨 立 的 個 體, 存

6 在 著 個 性 及 生 活 經 驗 上 的 差 異, 而 尋 找 家 庭 醫 師 就 像 結 識 新 朋 友 一 樣, 新 關 係 的 建 立 往 往 需 要 依 賴 個 性 上 的 契 合 才 容 易 維 持, 最 好 能 多 打 聽 多 詢 問 幾 位 醫 師 後 再 下 決 定 以 免 造 成 頻 繁 更 換 家 庭 醫 師 的 問 題 另 外, 良 好 的 家 庭 醫 師 應 能 了 解 病 患 的 成 長 經 歷, 及 其 個 人 與 家 中 成 員 的 生 活 背 景, 這 樣 才 有 能 力 對 於 病 患 家 中 各 成 員 的 身 心 問 題 做 出 初 步 的 診 斷 及 處 置 此 外, 就 像 是 家 庭 醫 師 了 解 病 人 一 樣, 互 信 的 關 係 需 建 立 在 對 彼 此 的 了 解 上 ; 在 尋 找 合 適 的 家 庭 醫 師 時, 也 須 注 意 醫 師 本 身 的 背 景, 包 括 是 否 受 過 正 規 的 醫 學 教 育 是 否 擁 有 醫 師 執 照 是 否 經 歷 過 專 科 醫 師 的 訓 練 等, 如 此 的 醫 病 關 係 才 能 長 久 在 這 樣 的 概 念 上, 臺 灣 在 93 年 公 告 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家 庭 醫 師 整 合 性 照 護 制 度 試 辦 計 畫, 也 就 是 現 在 大 家 耳 熟 能 詳 的 社 區 醫 療 群 制 度, 希 望 能 更 澈 底 地 落 實 初 級 醫 療 的 預 防 保 健 整 合 性 的 醫 療 轉 介 及 持 續 性 照 顧 的 後 續 追 蹤, 以 達 到 全 民 健 康 的 積 極 目 標 ( 作 者 現 任 萬 芳 醫 院 家 庭 醫 學 科 主 任 )

7 一 個 平 凡 的 現 代 人, 只 要 循 規 蹈 矩 再 稍 加 用 心 與 努 力, 達 到 在 做 人 做 事 道 德 倫 理 智 識 健 康 等 指 標 之 及 格 標 準 並 非 難 事 及 格 現 代 人 從 出 生 到 死 亡, 除 了 懵 懂 無 知 的 嬰 兒 時 期 外, 在 人 生 的 各 個 階 段 中, 都 無 可 避 免 地 要 面 對 及 格 的 問 題 及 格 代 表 合 乎 某 種 條 件 跨 過 特 定 門 檻 具 備 相 當 水 平, 或 得 到 一 定 程 度 的 評 價 幼 稚 園 小 朋 友 畫 本 上 老 師 給 的 圈 圈 或 笑 臉 學 生 時 期 作 業 本 及 試 卷 上 之 評 語 和 得 分 畢 業 後 進 入 職 場 參 加 的 各 類 考 試 或 應 徵 職 場 上 的 工 作 表 現 與 考 核 人 際 互 動 往 來 中 他 人 及 社 會 大 眾 之 評 價, 乃 至 蓋 棺 論 定 後 世 人 之 褒 貶 史 學 家 春 秋 大 筆 的 月 旦 臧 否, 都 隱 含 及 格 的 意 義 與 價 值 判 準 俗 云 : 金 無 足 赤, 人 無 完 人, 世 界 上 幾 乎 無 人 能 真 正 達 到 人 格 的 圓 滿, 縱 令 古 之 聖 賢 如 孔 子 孟 子, 在 典 籍 及 史 料 記 載 中, 也 都 曾 坦 承 自 己 有 知 識 不 足 及 犯 錯 的 時 候 身 處 21 世 紀 的 現 代 人, 假 設 評 斷 及 格 的 門 檻 是 60 分 而 滿 分 為 100 分 的 話, 筆 者 以 為, 以 下 幾 項 的 表 現, 都 應 當 及 格 : 劉 東 原 一 做 人 要 及 格 : 做 一 個 現 代 人, 離 群 索 居 幾 乎 已 無 可 能 在 家 要 和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等 親 人 相 處 ; 出 了 家 門 會 接 觸 鄰 居 親 戚 朋 友 陌 生 人 ; 到 了 學 校 有 同 學 同 儕 互 動 ; 進 入 社 會 有 長 官 同 事 工 作 夥 伴, 或 必 須 聯 繫 協 調 之 單 位 人 員, 即 使 只 是 共 搭 一 部 電 梯 的 乘 客 同 在 賣 場 購 物 的 客 人, 也 都 要 隨 時 注 意 做 人 的 原 則 和 細 節, 遵 守 社 會 規 範, 尊 重 他 人 感 受 凡 是 以 真 誠 理 性 之 態 度 與 人 相 處 及 應 對 者, 處 處 受 歡 迎 ; 反 之 若 經 常 想 要 占 便 宜 愛 計 較 爾 虞 我 詐 機 關 算 盡, 必 定 處 處 碰 壁 寸 步 難 行, 成 為 人 群 中 的 孤 鳥 二 做 事 要 及 格 : 做 事 主 要 包 含 二 個 部 分, 其 一 為 工 作 上 的 表 現, 除 應 嫺 熟 相 關 專 業 知 識, 具 備 基 本 作 業 能 力 並 充 分 發 揮 外, 尚 須 能 運 用 新 方 法 技 巧 及 管 理 知 識, 提 升 效 能, 創 造 績 效 若 再 加 上 自 動 自 發, 負 責 盡 職, 注 重 團 隊 合 作, 任 務 圓 滿 達 成, 將 是 職 場 上 之 佼 佼 者 其 二 是 生 活 中 與 人 互 動 的 做 事 態 度, 例 如 : 不 輕 諾 寡 信, 既 受 人 之 託, 則 忠 人 之 事, 排 除 萬 難, 使 命 必 達 亦 即 論 語 中 曾 子 每 日 三 省 吾 身 之 為 人 謀 而 不 忠 乎? 的 謙 恭 與 自 我 反 思 態 度 三 道 德 要 及 格 : 與 公 眾 利 益 有 關 之 道 德 為 公 德, 其 重 要 性 及 影 響 層 面, 較 以 自 我 為 中 心 的 私 德 大 且 廣, 稍 踰 越 分 寸, 非 但 造 成 他 人 不 便, 也 可 能 觸 犯 法 令 規 章 例 如 : 路 霸 占 地 為 王 燃 放 鞭 炮 製 造 噪 音 任 意 拋 棄 垃 圾 禁 菸 場 所 吸 菸 竊 取 損 毀 公 物, 均 屬 公 德 之 範 疇 雖 非 每 個 人 在 發 現 他 人 有 上 述 行 為 時 都 能 勇 於 出 面 制 止 或 舉 發, 但 做 為 進 步 文 明 的 現 代 人, 在 人 格 修 為 上, 至 少 應 常 存 暗 室 虧 心, 神 目 如 電 的 自 我 警 覺, 修 習 君 子 慎 獨 的 功 夫, 時 時 檢 視 要 求, 提 升 道 德 水 平, 共 創 文 明 社 會 四 倫 理 要 及 格 : 在 現 代 社 會 中, 五 倫 - 父 子 有 親, 君 臣 有 義, 夫 婦 有 別, 長 幼 有 序, 朋 友 有 信 是 每 一 個 人 平 日 應 有 的 角 色 認 知, 以 及 努 力 踐 行 的 正 當 行 為 說 通 俗 一 點, 就 是 做 父 親 要 像 父 親, 當 兒 子 要 像 兒 子 ; 長 官 有 長 官 的 風 範, 部 屬 有 部 屬 的 分 寸 ; 朋 友 要 彼 此 規 勸 勉 勵, 信 守 承 諾 然 而, 自 古 至 今, 為 爭 權 奪 利 或 固 執 己 見, 導 致 骨 肉 相 殘 君 臣 決 裂 兄 弟 鬩 牆 夫 妻 反 目 的 例 子 多 不 勝 數 因 此, 我 國 固 有 的 五 倫 優 良 文 化 傳 統, 應 永 續 維 持 並 發 揚 光 大 五 智 識 要 及 格 : 科 技 發 展 一 日 千 里, 網 際 網 路 無 遠 弗 屆, 處 在 知 識 爆 炸 的 時 代, 智 識 落 後 代 表 貧 窮, 也 難 以 適 應 現 代 生 活 吾 人 每 天 面 對 如 潮 湧 般 的 訊 息 知 識, 以 及 似 是 而 非 的 名 嘴 高 談 闊 論 媒 體 獨 家 評 析, 切 莫 囫 圇 吞 棗, 照 單 全 收, 應 有 足 夠 的 智 慧 去 鑑 別 良 莠, 判 斷 孰 可 取 孰 不 當 取, 去 蕪 存 菁, 以 免 是 非 混 淆 價 值 錯 亂, 導 致 生 活 秩 序 受 其 影 響, 身 心 不 得 安 頓 所 謂 知 事 少 時 煩 惱 少, 識 人 多 處 是 非 多 慈 悲 沒 有 敵 人, 智 慧 不 生 煩 惱, 有 效 率 且 正 確 的 終 身 學 習, 方 為 提 升 智 識 水 平 的 捷 徑 與 法 門 六 健 康 要 及 格 : 無 論 做 人 做 事 道 德 倫 理 實 踐 或 智 識 提 升, 幾 乎 都 必 須 以 健 康 為 前 提, 換 言 之, 若 無 健 康, 則 以 上 各 項 指 標 恐 難 及 格 由 於 先 天 條 件 不 同, 後 天 環 境 各 異, 老 天 無 法 讓 每 個 男 人 都 偉 岸 魁 梧 壯 碩 如 牛 ; 讓 每 個 女 人 皆 婀 娜 多 姿 美 若 天 仙, 但 保 持 基 本 的 健 康, 卻 是 極 其 重 要 且 人 人 可 以 做 到 此 外, 心 理 的 健 全 靈 性 的 開 發, 皆 屬 健 康 的 範 疇, 若 身 心 靈 三 個 層 次 都 得 到 充 分 發 展, 不 但 能 成 為 及 格 的 現 代 人, 甚 且 將 是 接 近 滿 分 的 完 美 者 以 上 六 項 指 標, 何 以 獨 缺 學 業 要 及 格? 乃 因 筆 者 以 為, 學 業 成 績 固 然 重 要 且 普 遍 為 現 代 父 母 所 關 心, 但 評 斷 一 個 人 是 否 成 功, 學 業 成 績 未 必 能 完 全 涵 蓋, 甚 且 常 因 而 忽 略 其 他 方 面 的 發 展 或 表 現, 成 為 生 活 白 癡 或 人 格 缺 陷 者 做 為 一 個 平 凡 的 現 代 人, 只 要 循 規 蹈 矩 按 部 就 班, 再 稍 加 用 心 與 努 力, 達 到 及 格 標 準 並 非 難 事, 縱 使 不 及 格 通 常 也 還 有 機 會 補 考 ; 最 怕 的 是 被 死 當 了 還 不 知 檢 討 惕 厲, 則 恐 將 終 生 留 下 紅 字, 成 了 生 命 中 永 遠 的 缺 憾, 甚 至 使 子 孫 後 代 蒙 羞, 萬 劫 不 復

8 臺 灣 為 自 由 民 主 燈 塔, 是 大 陸 政 改 的 良 好 示 範, 自 是 關 心 大 陸 的 民 主 發 展, 臺 灣 不 應 置 身 事 外 中 共 當 前 政 改 的 困 境 與 希 望 莊 國 平 今 (2012) 年 9 月 20 日 在 比 利 時 布 魯 塞 爾 召 開 第 15 屆 歐 中 峰 會, 代 表 北 京 出 席 的 中 共 總 理 溫 家 寶 以 即 將 歸 隱 山 林 形 容 自 己, 並 再 次 提 及 中 國 大 陸 的 政 改, 強 調 中 共 必 須 堅 持 經 濟 和 政 治 體 制 改 革, 讓 每 個 中 國 人 都 擁 有 自 由 與 平 等 的 權 利 就 兩 岸 關 係 的 發 展 而 言, 中 共 始 終 沒 有 放 棄 對 臺 動 武, 在 此 一 前 提 下, 我 們 當 然 樂 見 大 陸 能 真 正 走 向 民 主 政 治 的 道 路, 這 是 讓 臺 海 遠 離 戰 爭 達 致 和 平 的 重 要 一 步 國 人 必 須 有 所 體 認, 關 心 大 陸 的 民 主 發 展, 臺 灣 不 應 置 身 事 外 同 為 華 人 社 會, 促 進 大 陸 政 治 改 革, 臺 灣 可 為 典 範, 此 所 以 馬 總 統 多 年 來 持 續 對 大 陸 民 主 發 展 表 達 關 懷 之 意 對 大 陸 民 眾 而 言, 民 主 社 會 必 然 為 其 終 極 目 標, 大 陸 人 民 對 民 主 體 制 的 嚮 往, 對 臺 灣 來 說 都 是 優 勢, 這 是 有 效 爭 取 大 陸 民 心 的 關 鍵 溫 家 寶 政 改 論 恐 難 付 諸 實 現 最 近 幾 年 來, 溫 家 寶 常 在 公 開 場 合 提 及 中 共 的 政 治 體 制 改 革 9 月 初, 溫 家 寶 在 天 津 出 席 達 沃 斯 論 壇 時 表 示 : 改 革 開 放 是 中 國 的 動 力, 不 能 後 退 半 步 非 僅 如 此,9 月 14 日 溫 家 寶 又 在 北 京 清 華 大 學 表 示 : 政 改 是 建 設 社 會 主 義 現 代 化 國 家 必 須 堅 定 不 移 推 動 的 事 業 溫 家 寶 數 度 公 開 表 示 中 共 應 該 推 動 政 治 體 制 改 革, 以 打 擊 貪 腐 勢 力, 維 護 經 濟 改 革 成 果 ; 甚 至 在 中 共 黨 內 多 次 嘗 試 為 平 反 六 四 發 聲 西 方 媒 體 認 為, 溫 家 寶 表 面 上 多 次 提 及 重 視 文 革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實 際 上, 則 暗 示 對 六 四 也 應 持 相 同 做 法 ; 此 類 發 言 引 發 海 內 外 的 高 度 重 視 在 中 共 封 閉 的 政 治 體 制 和 保 守 的 統 治 集 團 當 中, 溫 家 寶 近 年 罕 見 地 公 開 倡 言 中 共 必 須 政 改 的 表 現, 使 其 成 為 海 外 民 運 人 士 及 大 陸 內 部 開 明 派 知 識 分 子 之 寄 望, 期 待 溫 家 寶 能 夠 成 為 推 動 大 陸 政 治 改 革 的 推 手 ; 但 依 照 中 共 現 行 的 政 治 體 制, 這 種 想 法 未 免 過 於 一 廂 情 願 從 目 前 中 共 的 派 系 形 勢 及 其 發 展 重 心 來 看, 目 前 北 京 高 層 並 未 有 大 幅 度 推 動 政 治 改 革 的 規 劃 和 構 想 ; 這 可 從 此 次 溫 氏 在 歐 盟 的 政 改 倡 議 被 海 外 媒 體 揭 露 之 後, 中 共 官 方 人 民 日 報 竟 隻 字 未 提, 僅 將 溫 氏 訪 歐 行 程 以 程 序 稿 方 式 處 理 看 出 可 想 而 知, 溫 家 寶 雖 貴 為 中 共 國 務 總 理, 但 在 政 治 運 作 的 實 務 上, 縱 使 心 想 政 改 卻 未 必 能 付 諸 具 體 行 動 事 實 上, 若 檢 視 中 共 向 來 高 談 自 由 民 主 的 歷 史 可 知, 即 將 換 屆 退 休 的 溫 家 寶 政 改 論, 場 面 話 大 於 實 務, 影 響 有 限 政 權 缺 乏 監 督 貪 腐 引 發 民 怨 中 共 在 大 陸 建 政 超 過 60 年, 地 方 黨 官 貪 腐 成 風 民 怨 四 起 上 訪 不 斷, 社 會 發 展 嚴 重 失 衡, 中 央 只 能 極 力 維 穩 粉 飾 太 平 ; 中 共 政 權 如 何 被 監 督? 何 時 被 監 督? 事 實 上, 在 中 共 竊 取 大 陸 政 權 前, 中 共 頭 子 毛 澤 東 就 經 常 在 共 產 黨 刊 物 上 對 我 中 央 政 府 提 出 呼 籲, 在 新 華 日 報 四 十 年 代 社 論 集 一 書, 每 篇 社 論 標 題 幾 乎 都 有 民 主 二 字, 如 中 國 的 缺 點 就 是 缺 乏 民 主 應 在 所 有 領 域 貫 徹 民 主 不 能 因 國 民 程 度 不 高 而 拒 絕 民 主 沒 有 民 主 一 切 只 是 粉 飾 中 國 要 求 的 只 是 民 主 及 民 主 的 才 是 合 法 的 等 等 然 而 中 共 在 1949 年 武 裝 奪 權 之 後, 不 但 沒 有 真 正 推 行 過 民 主 制 度, 反 而 極 力 貫 徹 一 黨 專 政 ; 曾 一 再 向 外 國 人 高 倡 民 主 自 由 的 毛 澤 東, 更 發 動 了 禍 國 殃 民 的 文 化 大 革 命 從 毛 澤 東 說 一 套, 做 一 套 的 行 事 風 格 到 中 共 當 前 的 政 治 體 制, 其 積 弊 之 深, 早 已 成 為 大 陸 整 體 發 展 的 嚴 重 障 礙, 這 也 是 為 何 溫 家 寶 一 再 強 調 政 改 是 非 走 不 可 的 路, 可 見 得 中 共 領 導 高 層 也 意 識 到 政 治 改 革 的 迫 切 性 與 必 要 性 舉 例 而 言, 根 據 中 共 憲 法, 全 國 人 大 才 是 國 家 最 高 權 力 機 構, 也 是 大 陸 的 立 法 機 關, 有 權 修 改 憲 法 和 制 定 法 律 但 實 際 上, 中 共 人 大 並 非 像 西 方 國 家 議 會 制 度 下 的 獨 立 立 法 機 構, 因 為 超 過 七 成 的 人 大 代 表 以 及 幾 乎 所 有 主 要 部 門 的 負 責 人 都 是 中 共 黨 員, 如 此 才 能 將 黨 的 意 志 落 實 到 人 大 之 中 因 此, 人 大 要 發 揮 獨 立 議 政 甚 至 像 國 會 監 督 的 功 能, 對 中 共 而 言 根 本 是 天 方 夜 譚 北 京 當 局 必 須 正 視 的 是, 當 政 改 的 一 再 推 遲, 將 使 得 維 權 與 維 穩 的 衝 突 更 為 尖 銳, 所 蓄 積 大 量 政 治 與 社 會 波 動 的 動 能, 正 是 中 共 當 局 追 求 穩 定 壓 倒 一 切 的 難 題 即 將 接 班 的 中 共 第 五 代 領 導 中 心 習 近 平 向 來 低 調 不 表 達 己 見, 未 嘗 聽 聞 其 公 開 主 張 中 共 應 進 行 政 治 改 革 ; 最 近 與 大 陸 改 革 派 人 士 胡 德 平 ( 已 故 總 書 記 胡 耀 邦 之 子 ) 會 面 時, 習 氏 認 為 中 共 必 須 注 入 新 的 活 力 進 行 改 革, 但 他 仍 強 調 當 務 之 急 是 先 解 決 黨 內 違 紀 與 貪 污 問 題 由 於 中 共 自 毛 鄧 以 後 已 無 集 大 權 於 一 身 的 政 治 強 人, 因 此 習 近 平 縱 使 在 未 來 可 預 見 地 接 下 三 位 一 體 的 領 導 職 務, 也 萬 無 可 能 以 一 己 之 力 改 變 中 共 的 政 權 結 構 此 外, 十 八 大 後 領 導 人 之 換 屆, 在 穩 定 壓 倒 一 切 的 考 量 下, 政 治 改 革 的 呼 聲 將 會 繼 續 遭 到 壓 抑, 從 而 使 大 陸 仍 然 處 於 經 改 開 放 與 政 改 怯 步 的 反 向 拉 力 中, 經 濟 利 益 分 配 的 矛 盾 將 繼 續 深 化 成 為 社 會 階 層 對 立 的 矛 盾, 此 困 境 是 否 引 發 中 共 轉 移 執 政 失 敗 的 壓 力, 進 而 對 外 發 展 製 造 事 端, 不 容 忽 視 關 心 大 陸 政 改 確 保 兩 岸 和 諧 美 國 知 名 學 者 道 爾 (Robert A. Dahl) 曾 研 究 指 出, 二 戰 以 後, 自 1945 至 1989 年 間, 世 界 上 共 發 生 了 34 場 正 式 戰 爭, 但 屬 於 民 主 國 家 間 的 戰 爭 可 說 微 乎 其 微, 因 此 認 為 只 有 民 主 才 能 帶 來 真 正 的 和 平 若 將 此 論 推 移 至 兩 岸 關 係, 須 知 大 陸 軍 力 撗 張 已 是 不 容 忽 視 的 事 實, 我 們 在 盡 全 力 建 軍 備 戰 的 同 時, 更 應 理 解 : 大 陸 改 善 人 權 和 政 治 民 主 化 是 國 家 安 全 與 兩 岸 和 諧 的 重 要 因 素 總 之, 要 創 造 兩 岸 關 係 的 長 期 穩 定, 我 們 就 必 須 關 心 13 億 大 陸 人 民 的 人 權, 幫 助 大 陸 走 向 民 主 化, 這 不 僅 是 因 為 我 方 對 人 權 與 民 主 的 信 仰, 更 是 為 了 臺 海 的 和 平 馬 總 統 曾 揭 示 臺 灣 為 自 由 民 主 燈 塔, 希 望 臺 灣 的 民 主 政 治 能 對 大 陸 政 治 改 革 有 一 個 良 好 的 示 範 效 應 吾 人 深 信, 中 華 民 國 堅 持 民 主 改 革, 建 立 四 海 華 人 之 民 主 政 治 典 範, 來 日 必 能 對 中 國 大 陸 的 政 治 改 革 發 揮 正 面 而 積 極 的 效 應 ( 作 者 為 國 防 大 學 副 講 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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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舟 山 群 島 由 1,390 個 大 小 島 嶼 組 成, 背 靠 全 中 國 經 濟 最 繁 盛 的 長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最 著 名 的 名 勝 首 推 佛 教 聖 地 普 陀 山 8 月 下 旬, 一 個 偶 然 的 機 會, 造 訪 了 嚮 往 多 年 的 舟 山 群 島 千 島 之 城 舟 山 行 傍 晚, 從 廈 門 搭 乘 直 飛 舟 山 的 班 機, 兩 個 小 時 後 抵 達 舟 山 上 空 隔 著 機 窗 玻 璃 朝 下 俯 瞰, 成 群 的 大 小 島 嶼 散 落 在 漆 黑 的 海 面 上, 有 些 島 上 燈 火 璀 璨, 有 些 卻 闃 暗 無 光 ; 海 面 上 散 布 著 點 點 漁 火, 多 如 夏 夜 的 繁 星 一 般, 好 一 幅 寧 靜 平 和 的 景 象! 凌 順 康 很 難 想 像, 這 裡 曾 是 明 朝 中 葉 倭 寇 盤 據 的 巢 穴, 也 是 南 明 抗 清 和 清 末 兩 次 中 英 鴉 片 戰 爭 的 古 戰 場 ; 民 國 39 年 5 月, 國 民 黨 14 萬 多 軍 民 也 是 在 這 裡 揮 別 故 土, 退 守 臺 灣 舟 山 群 島 位 於 浙 江 東 海 長 江 口 與 杭 州 灣 的 交 匯 處, 為 大 陸 海 岸 線 的 中 心, 由 1,390 個 大 小 島 嶼 組 成, 有 人 居 住 的 僅 140 個 島 嶼, 其 中 以 舟 山 島 502 平 方 公 里 最 大, 是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僅 次 於 海 南 崇 明 的 第 三 大 島 過 去 舟 山 是 省 轄 城 市, 轄 定 海 普 陀 岱 山 嵊 泗 2 區 2 縣, 以 定 海 區 為 市 政 府 所 在 去 (2011) 年 6 月 30 日 中 共 國 務 院 正 式 批 准 設 立 浙 江 舟 山 群 島 新 區, 是 大 陸 繼 上 海 浦 東 天 津 濱 海 和 重 慶 兩 江 之 後 第 4 個 國 家 級 新 區, 也 是 第 一 個 以 海 洋 經 濟 為 主 題 開 發 的 區 域 舟 山 過 去 受 限 於 海 洋 阻 隔, 交 通 不 便, 不 像 其 他 大 陸 沿 海 城 市 那 般 發 展 迅 速 2009 年 12 月 舟 山 跨 海 大 橋 通 車, 與 寧 波 環 城 高 速 公 路 及 杭 州 灣 大 橋 銜 接 ; 交 通 便 利 之 後, 迅 速 帶 動 當 地 的 建 設 和 經 濟 發 展, 但 同 時 也 使 得 房 價 物 價 飛 漲, 目 前 舟 山 的 物 價 是 全 大 陸 排 名 第 4, 居 民 的 生 活 似 乎 也 不 大 好 過 從 地 理 位 置 上 來 看, 舟 山 背 靠 全 中 國 經 濟 最 繁 盛 的 長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北 與 上 海 南 與 寧 波 等 大 城 市 隔 海 相 望, 東 臨 東 海 面 朝 太 平 洋, 自 古 就 是 中 西 海 上 交 通 與 貿 易 的 必 經 之 處, 自 然 成 為 中 國 重 要 的 海 上 門 戶 據 史 籍 記 載, 早 在 春 秋 時 代, 舟 山 就 屬 越 國 領 土 ; 秦 始 皇 時, 方 士 徐 福 奉 命 在 東 南 沿 海 尋 找 不 老 藥, 認 定 舟 山 群 島 中 的 岱 山 島 為 蓬 萊 島, 後 來 並 由 此 東 渡 日 本 唐 宋 時 代 海 上 貿 易 興 起, 舟 山 是 當 時 對 外 貿 易 的 四 大 港 口 之 一 明 州 港 的 出 海 口, 來 自 日 本 韓 國 的 使 臣 多 以 此 為 進 出 內 地 的 口 岸 宋 元 時 代 隨 著 海 上 貿 易 日 盛, 舟 山 經 濟 也 日 益 繁 榮 明 清 時 期 有 一 段 時 間 因 倭 寇 和 海 盜 猖 獗, 朝 廷 實 施 海 禁, 這 裡 曾 一 度 沒 落, 但 解 除 海 禁 之 後, 隨 即 又 迅 速 繁 榮 起 來 定 海 是 舟 山 群 島 最 早 開 發 之 地, 早 在 唐 代 就 設 置 了 翁 山 縣 ; 清 康 熙 年 間 明 鄭 的 反 抗 勢 力 平 定 後, 清 廷 將 其 改 名 為 定 海, 取 海 定 則 波 平 之 意 1839 年 6 月 林 則 徐 在 虎 門 銷 燬 沒 收 的 英 商 鴉 片 後, 英 國 決 定 向 中 國 宣 戰, 第 一 個 侵 略 的 目 標 便 是 定 海 1840 年 7 月 4 日 英 軍 第 一 次 佔 領 定 海, 次 年 清 軍 的 定 海 總 兵 葛 雲 飛 壽 春 總 兵 王 錫 朋 處 州 總 兵 鄭 國 鴻 將 之 收 復, 並 加 構 工 事 嚴 加 防 守 同 年 9 月 英 軍 再 度 來 犯, 血 戰 五 畫 夜 之 後 終 因 雙 方 軍 力 懸 殊,10 月 1 日 定 海 再 度 陷 落, 三 位 總 兵 以 下 的 5,800 名 將 士 全 部 殉 國 在 城 西 當 年 戰 鬥 最 慘 烈 的 竹 山 和 曉 峰 嶺, 現 已 闢 為 定 海 鴉 片 戰 爭 遺 址 公 園, 其 中 英 軍 最 先 入 侵 之 地 曉 峰 嶺, 建 有 舟 山 鴉 片 戰 爭 紀 念 館, 展 示 有 關 的 歷 史 文 物 ; 而 竹 山 頂 上 的 定 海 三 總 兵 紀 念 廣 場 立 有 三 忠 祠, 祠 內 正 堂 供 奉 著 三 總 兵 塑 像, 廂 房 內 陳 列 著 畫 像 年 譜 墓 誌 銘 和 清 帝 的 御 題 詞 等 這 裡 也 是 定 海 最 高 處, 在 此 憑 欄 遠 眺, 周 遭 景 物 盡 收 眼 底 昔 日 的 古 戰 場 硝 煙 早 散 兵 燹 已 遠, 留 給 後 人 的 是 無 限 的 緬 懷 與 追 思 舟 山 最 著 名 的 名 勝 首 推 佛 教 聖 地 普 陀 山 普 陀 山 是 一 座 面 積 僅 平 方 公 里 的 小 島, 是 觀 世 音 菩 薩 的 道 場, 自 古 即 有 海 天 佛 國 之 稱, 也 是 中 國 四 大 佛 教 名 山 之 一 該 觀 音 道 場 始 建 於 唐 咸 通 4 年 ( 西 元 863 年 ), 以 後 歷 朝 歷 代 皆 有 興 廢, 鼎 盛 時 曾 號 稱 有 五 百 叢 林, 三 千 僧 眾 然 而, 在 十 年 文 革 期 間, 這 裡 遭 到 前 所 未 有 的 浩 劫, 佛 像 盡 遭 毀 壞, 僧 眾 被 迫 還 俗 ; 現 今 所 有 的 一 切 都 是 後 來 修 復 的 目 前 普 陀 山 主 要 有 普 濟 法 雨 和 慧 濟 三 座 大 寺, 以 及 大 乘 梅 福 紫 竹 林 等 三 十 餘 座 禪 院, 其 中 以 總 高 33 公 尺 的 南 海 觀 音 露 天 銅 像 最 具 特 色 據 說 1997 年 10 月 30 日 舉 行 落 成 開 光 法 會 的 那 天, 天 空 原 本 烏 雲 密 布 風 雨 欲 來, 待 宣 布 開 光 之 際, 銅 像 上 方 的 雲 層 突 然 出 現 一 個 大 窟 窿, 從 中 透 出 柔 和 似 月 的 陽 光, 現 場 五 千 餘 名 信 眾 目 睹 這 番 奇 景, 無 不 嘖 嘖 稱 奇, 成 為 當 地 僧 眾 向 訪 客 解 說 時 津 津 樂 道 的 話 題

11 位 於 海 邊 潮 音 洞 的 不 肯 去 觀 音 院, 是 當 年 普 陀 山 開 基 的 觀 世 音 佛 像 登 岸 之 處, 也 是 現 今 遊 客 必 到 的 景 點 相 傳 唐 朝 咸 通 年 間, 有 一 位 名 叫 慧 鍔 的 日 本 和 尚 從 山 西 五 臺 山 請 了 一 座 香 木 雕 的 觀 音 佛 像, 預 備 迎 回 日 本 供 奉 ; 他 在 明 州 靈 江 口 登 船, 駛 到 普 陀 山 附 近 突 然 天 氣 轉 壞, 於 是 停 船 於 海 灣 內 避 風 浪 ; 接 下 來 一 連 數 日, 船 隻 每 次 啟 航 不 久 即 遇 強 風 巨 浪 而 退 回, 慧 鍔 意 識 到 可 能 是 觀 音 大 士 不 肯 去 日 本, 於 是 捧 著 佛 像 登 岸 建 寺 供 奉, 即 為 不 肯 去 觀 音 院 的 由 來 遊 客 乘 船 至 普 陀 山 島, 登 岸 之 前 就 得 買 門 票, 門 票 價 位 隨 淡 旺 季 浮 動, 在 人 民 幣 140 到 200 元 之 間, 價 格 不 低, 且 參 觀 個 別 的 寺 院 還 得 另 外 購 票 以 近 年 遊 客 平 均 1 年 550 萬 人 次 計, 的 確 是 筆 不 少 的 收 入, 可 說 是 當 地 政 府 一 棵 重 要 的 搖 錢 樹 舟 山 島 南 側 的 桃 花 島, 近 年 也 開 發 為 新 興 的 旅 遊 區, 原 先 係 因 島 上 盛 產 一 種 桃 花 石 而 得 名, 後 因 金 庸 武 俠 小 說 射 鵰 英 雄 傳 主 人 翁 黃 藥 師 父 女 居 住 於 此 而 聞 名 天 下 島 上 有 連 綿 的 金 沙 灘 奇 石 景 觀 和 古 寺 廟 ; 近 年 仿 小 說 中 桃 花 山 莊 的 格 局 修 建 了 桃 花 寨, 居 室 皆 以 小 說 人 物 命 名, 其 建 築 樓 臺 水 榭 雕 樑 畫 棟, 古 樸 典 雅, 頗 為 不 俗 舟 山 海 域 是 中 國 最 大 的 漁 場, 出 產 魚 類 達 三 百 多 種, 其 中, 沈 家 門 漁 港 更 是 世 界 三 大 漁 港 之 一 沿 著 港 邊 設 置 的 一 整 列 海 鮮 排 檔 相 當 有 名, 黃 昏 之 後 食 客 群 集, 人 聲 鼎 沸, 十 分 熱 鬧 近 年 大 陸 物 價 高 漲, 在 此 吃 海 鮮 並 不 便 宜, 但 好 處 是 海 鮮 種 類 多 又 新 鮮, 且 當 地 政 府 訂 有 各 種 海 鮮 價 格 最 高 上 限, 不 會 發 生 像 在 海 南 三 亞 食 客 被 痛 宰 的 情 形, 因 此 普 遍 受 到 歡 迎 臺 灣 民 眾 前 往 舟 山 除 了 返 鄉 探 親 的 老 人 外, 多 是 到 普 陀 山 朝 聖 的 香 客, 從 寧 波 過 來 車 程 約 兩 個 多 小 時, 另 外 廈 門 也 有 直 飛 舟 山 的 班 機, 交 通 十 分 方 便 到 普 陀 山 最 好 避 免 在 農 曆 春 節 和 十 一 連 續 假 期 前 往, 此 時 不 僅 門 票 和 食 宿 最 貴, 而 且 景 區 內 萬 頭 鑽 動 水 泄 不 通, 旅 遊 品 質 大 打 折 扣

12 87 年 5 月 28 日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完 成 三 讀, 使 我 國 成 為 亞 洲 第 一 個 有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的 國 家 淺 述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及 法 務 部 之 作 為 陳 炎 輝 壹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制 訂 緣 起 維 護 人 格 尊 嚴 與 確 保 人 身 安 全, 為 我 國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念 ; 增 進 夫 妻 情 感 之 和 諧, 防 止 家 庭 暴 力 之 發 生, 以 保 護 婚 姻 制 度, 亦 為 社 會 大 眾 所 期 待 為 防 治 家 庭 暴 力 行 為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我 國 於 87 年 6 月 24 日 制 定 公 布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全 文 54 條,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惟 第 2 章 至 第 4 章 第 5 章 第 40 及 41 條 與 第 6 章, 另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往 昔 國 人 對 於 婚 姻 或 家 庭 暴 力 的 問 題, 通 常 抱 持 法 不 入 家 門 及 清 官 難 斷 家 務 事 之 觀 念, 但 自 80 年 代 開 始, 已 有 學 者 及 婦 女 團 體 積 極 對 此 議 題 進 行 探 討, 並 建 議 設 立 庇 護 所 中 途 之 家 等 機 構, 藉 以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之 受 害 者 緣 於 82 年 10 月 間, 發 生 鄧 雯 殺 夫 案, 鄧 女 士 因 長 期 承 受 其 丈 夫 的 暴 力 相 向, 加 上 法 令 規 範 尚 不 足, 致 使 鄧 女 士 遭 受 虐 待 而 求 助 無 門, 在 無 奈 且 情 非 得 已 的 情 況 下, 鄧 女 士 趁 其 夫 酒 醉 入 睡 後 將 其 殺 害, 旋 即 向 警 方 自 首 投 案, 成 為 震 驚 一 時 的 社 會 重 大 矚 目 刑 案, 不 但 在 當 時 引 發 軒 然 大 波, 更 引 起 各 界 對 於 家 庭 暴 力 議 題 之 關 注 與 重 視 嗣 於 84 年 9 月 間, 由 法 官 高 鳳 仙 ( 現 為 監 察 委 員 ) 參 照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等 國 之 家 庭 暴 力 法 規 與 相 關 文 獻, 擬 定 完 成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 以 下 稱 本 法 ) 草 案 正 當 本 法 草 案 處 於 整 合 階 段, 不 幸 發 生 彭 婉 如 命 案, 益 加 凸 顯 國 家 必 須 積 極 立 法, 以 維 護 婦 女 人 身 安 全 之 急 迫 性 本 法 草 案 嗣 經 潘 維 剛 等 37 位 立 法 委 員 於 86 年 10 月 間 正 式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審 議, 案 經 立 法 院 於 87 年 5 月 28 日 完 成 三 讀 程 序, 使 我 國 成 為 亞 洲 第 一 個 有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的 國 家 本 法 除 對 家 庭 暴 力 加 以 定 義 外, 並 明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內 政 部 ) 應 設 置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委 員 會, 地 方 則 應 設 置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中 心, 統 合 協 調 司 法 警 政 醫 療 教 育 等 單 位 及 民 間 團 體, 建 立 防 治 網 絡 體 系 ; 另 為 強 化 被 害 人 保 護, 並 引 進 外 國 民 事 保 護 令 未 成 年 子 女 監 督 會 面 及 加 害 人 處 遇 計 畫 等 制 度 貳 民 事 保 護 令 之 種 類 及 內 容 往 昔 家 庭 暴 力 的 被 害 人, 面 臨 加 害 人 再 次 施 暴 時, 大 都 是 逆 來 順 受 或 離 家 出 走, 本 法 施 行 後 於 第 二 章 規 劃 民 事 保 護 令 ( 以 下 稱 保 護 令 ) 制 度, 提 供 被 害 人 另 一 種 選 擇 途 徑, 讓 被 害 人 可 視 侵 害 行 為 之 嚴 重 程 度, 及 時 向 法 院 聲 請 發 保 護 令 保 護 令 可 分 為 通 常 保 護 令 暫 時 保 護 令 及 緊 急 保 護 令 三 種, 被 害 人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通 常 保 護 令 暫 時 保 護 令, 若 被 害 人 為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因 故 難 以 委 任 代 理 人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姻 親, 得 為 其 向 法 院 聲 請 此 外, 檢 察 官 警 察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亦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保 護 令, 保 護 令 之 聲 請 撤 銷 變 更 延 長 及 抗 告, 法 院 均 應 免 徵 裁 判 費 又 保 護 令 之 聲 請,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但 被 害 人 有 受 家 庭 暴 力 之 急 迫 危 險 者, 檢 察 官 警 察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言 詞 電 信 傳 真 或 其 他 科 技 設 備 傳 送 之 方 式 聲 請 緊 急 保 護 令, 並 得 於 夜 間 或 休 息 日 為 之 至 於 法 院 受 理 保 護 令 之 聲 請 後, 應 即 儘 速 進 行 審 理 程 序, 不 得 以 當 事 人 間 有 其 他 案 件 偵 查 或 訴 訟 繫 屬 為 由, 延 緩 核 發 保 護 令 本 法 於 96 年 3 月 間, 修 法 擴 大 保 護 令 的 聲 請 對 象, 將 男 女 同 居 關 係 或 同 性 戀 伴 侶, 予 以 納 入 適 用 範 圍 凡 涉 及 家 庭 暴 力 而 聲 請 保 護 令 之 案 件, 經 法 院 審 理 終 結 後, 認 有 家 庭 暴 力 之 事 實 且 有 必 要 者, 應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核 發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內 容 之 通 常 保 護 令,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禁 止 相 對 人 對 被 害 人 或 其 特 定 家 庭 成 員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 禁 止 相 對 人 對 被 害 人 為 騷 擾 接 觸 跟 蹤 通 話 通 信 或 其 他 非 必 要 之 聯 絡 行 為 ; 命 相 對 人 遷 出 被 害 人 之 住 居 所 ; 命 相 對 人 遠 離 被 害 人 之 住 居 所 學 校 工 作 場 所 或 被 害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員 經 常 出 入 之 特 定 場 所 ; 訂 定 暫 時 對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 訂 定 相 對 人 對 未 成 年 子 女 會 面 交 往 之 時 間 地 點 及 方 式, 必 要 時, 並 得 禁 止 會 面 交 往 ; 命 相 對 人 給 付 被 害 人 住 居 所 之 租 金 或 被 害 人 及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扶 養 費 ; 命 相 對 人 交 付 被 害 人 或 特 定 家 庭 成 員 之 醫 療 輔 導 庇 護 所 或 財 物 損 害 等 費 用 ; 命 相 對 人 完 成 加 害 人 處 遇 計 畫 ; 命 相 對 人 負 擔 相 當 之 律 師 費 用 ; 禁 止 相 對 人 查 閱 被 害 人 及 受 其 暫 時 監 護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戶 籍 學 籍 所 得 來 源 相 關 資 訊 ; 命 其 他 保 護 被 害 人 或 其 特 定 家 庭 成 員 之 必 要 命 令 ( 詳 參 本 法 第 14 條 ) 法 院 核 發 暫 時 保 護 令 或 緊 急 保 護 令, 依 法 得 不 經 審 理 之 程 序, 通 常 保 護 令 的 有 效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下, 自 核 發 時 起 生 效 ; 在 通 常 保 護 令 失 效 前, 法 院 得 依 當 事 人 或 被 害 人 之 聲 請 撤 銷 變 更 或 延 長, 但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且 以 一 次 為 限 另 法 院 為 保 護 被 害 人, 得 於 通 常 保 護 令 審 理 終 結 前, 依 聲 請 先 行 核 發 暫 時 保 護 令 此 外, 緊 急 保 護 令 之 核 發, 依 聲 請 人 到 庭 或 電 話 陳 述 家 庭 暴 力 之 事 實, 足 認 被 害 人 有 受 家 庭 暴 力 之 急 迫 危 險 者, 法 院 應 於 4 小 時 內 以 書 面 核 發 緊 急 保 護 令, 並 得 以 電 信 傳 真 或 其 他 科 技 設 備 傳 送 緊 急 保 護 令 予 警 察 機 關 綜 上, 被 害 人 取 得 保 護 令 後, 可 禁 止 加 害 人 繼 續 施 暴 命 令 離 家 禁 止 與 被 害 人 聯 絡 或 禁 止 靠 近 被 害 人 等, 使 被 害 人 在 保 護 令 有 效 期 間 內, 不 須 離 家 出 走, 即 可 有 安 全 的 居 住 環 境 加 害 人 如 違 反 法 院 所 為 禁 止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禁 止 騷 擾 接 觸 跟 蹤 通 話 通 信 或 其 他 非 必 要 之 聯 絡 行 為 遷 出 住 居 所 遠 離 住 居 所 工 作 場 所 學 校 或 其 他 特 定 場 所 完 成 加 害 人 處 遇 計 畫 之 裁 定, 係 屬 本 法 所 稱 違 反 保 護 令 罪, 依 本 法 第 61 條 規 定 :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參 法 務 部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措 施 依 本 法 第 29 條 規 定, 警 察 人 員 如 有 發 現 家 庭 暴 力 罪 現 行 犯 時, 應 逕 行 逮 捕 之 ; 檢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 官 ) 偵 查 犯 罪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犯 家 庭 暴 力 罪 或 違 反 保 護 令 罪 之 嫌 疑 重 大, 且 有 繼 續 侵 害 家 庭 成 員 生 命 身 體 或 自 由 之 危 險, 其 情 況 急 迫 者, 得 逕 行 拘 提 之 ; 由 檢 察 官 親 自 執 行 拘 提 者, 得 不 用 拘 票 實 務 上, 曾 有 加 害 人 多 次 違 反 保 護 令, 先 後 經 警 察 機 關 逮 捕 並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惟 於 檢 察 官 偵 查 期 間 或 於 地 方 法 院 裁 判 前, 加 害 人 仍 持 續 騷 擾 被 害 人, 致 使 被 害 人 身 心 再 度 受 創 為 此, 法 務 部 於 88 年 6 月 23 日 頒 訂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並 於 96 年 11 月 2 日 98 年 1 月 6 日 二 度 修 訂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檢 察 官 受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應 注 意 被 害 人 之 人 身 安 全 是 否 無 虞, 例 如 : 被 害 人 是 否 仍 與 被 告 同 住 有 無 繼 續 受 害 之 可 能 有 無 接 受 診 療 之 必 要 等 ; 必 要 時, 並 主 動 聯 絡 當 地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中 心 提 供 協 助

13 檢 察 機 關 對 於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之 被 害 人, 本 注 意 事 項 亦 明 定 應 主 動 提 供 關 於 其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救 濟 途 徑 及 當 地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中 心 等 相 關 資 訊 另 檢 察 官 訊 問 加 害 人 後, 認 無 聲 請 羈 押 之 必 要, 而 命 具 保 責 付 限 制 住 居 或 釋 放 者, 應 斟 酌 其 繼 續 威 脅 被 害 人 安 全 之 危 險 性, 必 要 時, 應 依 本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附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條 件 並 命 被 告 遵 守 : 禁 止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 禁 止 對 被 害 人 為 騷 擾 接 觸 跟 蹤 通 話 通 信 或 其 他 非 必 要 之 聯 絡 行 為 ; 遷 出 被 害 人 之 住 居 所 ; 遠 離 下 列 場 所 特 定 距 離 : 被 害 人 之 住 居 所 學 校 工 作 場 所 或 其 他 被 害 或 其 特 定 家 庭 成 員 經 常 出 入 之 特 定 場 所 ; 其 他 保 護 被 害 人 或 其 特 定 家 庭 成 員 安 全 之 事 項 倘 加 害 人 於 偵 查 中 違 反 禁 止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條 件,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且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有 反 覆 實 施 之 虞, 而 有 羈 押 之 必 要 者, 檢 察 官 即 得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01 條 之 1 之 規 定 向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 本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 本 注 意 事 項 對 於 被 害 人 或 證 人 之 身 體 安 全, 復 明 定 檢 察 機 關 應 提 供 安 全 的 出 庭 環 境 與 措 施, 檢 察 官 傳 訊 被 害 人 或 證 人 時, 亦 應 主 動 注 意 其 出 庭 安 全, 必 要 時, 得 與 加 害 人 分 別 傳 訊 隔 別 訊 問, 或 於 訊 畢 後 令 被 害 人 或 證 人 先 行 離 庭, 或 是 指 示 法 警 或 志 工 護 送 其 安 全 離 開 檢 察 署, 或 採 取 其 他 保 護 被 害 人 或 證 人 之 安 全 適 當 措 施 此 外, 檢 察 官 認 有 必 要 傳 訊 加 害 人 或 被 害 人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作 證 時, 應 盡 量 採 取 隔 別 訊 問, 並 注 意 其 情 緒 變 化, 避 免 使 其 受 過 度 之 心 理 壓 力 ; 起 訴 時 應 避 免 於 起 訴 書 內, 引 用 加 害 人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證 詞, 作 為 認 定 其 罪 嫌 之 唯 一 佐 證 最 後, 為 矯 正 輔 導 觸 犯 家 庭 暴 力 罪 或 違 反 保 護 令 罪 之 受 刑 人, 袪 除 其 暴 力 行 為, 促 進 其 家 庭 和 諧 並 使 其 習 得 與 家 庭 有 關 之 知 識, 法 務 部 另 頒 訂 家 庭 暴 力 罪 或 違 反 保 護 令 罪 受 刑 人 處 遇 計 畫, 透 過 傳 統 倫 理 婚 姻 諮 商 親 子 關 係 及 兩 性 平 權 等 教 育 課 程 之 安 排, 加 強 實 施 日 常 生 活 輔 導, 期 達 成 無 暴 力 零 侵 害 的 終 極 目 標, 實 現 家 庭 和 諧 社 會 祥 和 的 願 景 ( 作 者 為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編 審 )

14 房 屋 出 租 契 約 之 權 利 行 使, 應 視 公 證 書 所 載 內 容 而 定, 若 條 件 不 備 時, 該 如 何 進 行 法 律 救 濟? 如 何 合 法 解 決 房 屋 出 租 之 難 題 吳 榮 昌 當 事 人 詢 問 : 本 人 所 有 房 屋 出 租, 契 約 曾 經 法 院 公 證 租 約 到 期 又 過 了 一 星 期, 承 租 人 拖 欠 3 個 月 租 金 未 付, 這 位 房 客 老 是 積 欠 房 租, 不 想 再 把 房 屋 續 租 於 他 ; 在 向 其 催 收 房 租 與 要 求 交 還 房 屋 時, 他 卻 一 再 請 求 再 給 他 3 個 月 時 間 找 房 子 搬 家 我 一 時 心 軟 口 頭 答 應 了, 但 事 後 卻 很 擔 心 若 3 個 月 到 期 房 客 仍 不 搬 家 該 怎 麼 辦? 請 問 我 可 以 依 據 該 房 屋 出 租 契 約 公 證 書 強 制 要 求 他 搬 離 嗎? 還 有 其 他 需 要 注 意 的 事 項 嗎? 答 覆 : 一 法 院 受 理 公 證 事 件 可 區 分 公 證 與 認 證 兩 種, 須 有 公 證 人 於 公 證 書 上 加 註 應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才 具 強 制 執 行 效 力 : 查 法 院 ( 暨 民 間 公 證 人 ) 受 理 公 證 案 件, 係 依 公 證 法 第 2 條 : 公 證 人 因 當 事 人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之 請 求, 就 法 律 行 為 及 其 他 關 於 私 權 之 事 實, 有 作 成 公 證 書 或 對 於 私 文 書 予 以 認 證 之 權 限 公 證 人 對 於 下 列 文 書, 亦 得 因 當 事 人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之 請 求 予 以 認 證 :( 一 ) 涉 及 私 權 事 實 之 公 文 書 原 本 或 正 本, 經 表 明 係 持 往 境 外 使 用 者 ( 二 ) 公 私 文 書 之 繕 本 或 影 本 之 規 定 接 受 當 事 人 等 請 求 辦 理 從 而 得 知 法 院 ( 暨 民 間 公 證 人 ) 受 理 公 證 事 件 可 區 分 公 證 與 認 證 兩 種, 然 公 證 又 區 分 為 : 作 成 公 證 書 與 於 公 證 書 內 載 有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公 證 書 兩 類, 兩 種 三 類 之 效 力 皆 不 同 ; 惟 只 有 載 有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公 證 書 者, 才 具 有 民 事 強 制 執 行 之 效 力 此 外, 公 證 費 用 徵 收 亦 不 一, 是 依 法 律 行 為 或 涉 及 私 權 事 實 標 的 金 額 價 額 計 收 公 證 費 用, 即 按 請 求 認 證 書 者 新 臺 幣 ( 下 同 )500 元 ; 請 求 作 成 公 證 書 者 1,000 元, 請 求 作 成 公 證 書 載 有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者 1,500 元 分 別 起 計, 例 如 : 因 房 屋 出 租 契 約 請 求 作 成 公 證 書 者, 則 按 房 屋 現 值 與 公 告 地 價 計 算 其 標 的 金 額, 並 按 規 定 級 距 計 收 其 公 證 費 用 ( 該 公 證 費 用 標 準 表 依 司 法 院 規 定 法 院 公 證 處 暨 民 間 公 證 人 均 須 公 布 於 公 證 處 所 內 俾 供 查 詢 ); 故 坊 間 盛 傳 房 屋 出 租 公 證 費 用 1,000 元 代 辦 費 用 4,000 元, 就 可 以 完 成 公 證, 應 是 指 純 公 證 書 而 不 具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效 力 之 公 證 書, 藉 此 提 供 讀 者 辨 明, 合 先 敘 明 二 房 屋 出 租 經 法 院 公 證 且 載 明 應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又 租 約 屆 滿 未 續 約, 且 房 客 逾 期 遷 讓 時, 則 可 逕 向 法 院 聲 准 強 制 遷 讓 房 屋 : 次 按 林 小 姐 陳 稱 房 屋 租 賃 契 約 有 經 過 法 院 公 證, 首 先 請 林 小 姐 自 行 檢 查 該 房 屋 租 賃 契 約 公 證 書, 有 無 符 合 公 證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1 3 款 : 一 以 給 付 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或 有 價 證 券 之 一 定 數 量 為 標 的 者 三 租 用 或 借 用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定 有 期 限 並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時 交 還 者 及 同 條 第 1 項 當 事 人 請 求 公 證 人 就 下 列 各 款 法 律 行 為 作 成 之 公 證 書, 載 明 應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者, 得 依 該 證 書 執 行 之 及 同 法 第 119 條 規 定 請 求 就 法 律 行 為 作 成 公 證 書, 並 載 明 應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者, 依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或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所 定 之 費 用 額, 加 收 二 分 之 一 等 要 件 ; 公 證 書 若 查 有 載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者, 房 客 於 租 約 屆 滿 縱 不 履 行 交 還 房 屋, 房 東 得 援 引 該 公 證 書 因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條 件 業 已 成 就 為 執 行 名 義, 逕 向 法 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房 客 返 還 房 屋 反 之, 公 證 書 如 無 載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者, 尚 須 循 由 訴 訟 程 序 俟 法 院 判 決 勝 訴 確 定,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後 向 法 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 又 基 於 民 事 當 事 人 主 義 之 原 則, 故 兩 者 皆 須 由 房 東 向 管 轄 法 院 具 遞 民 事 強 制 執 行 聲 請 狀 並 墊 繳 執 行 費 用, 而 聲 請 法 院 准 予 強 制 執 行 依 程 序 核 發 執 行 命 令 點 交 返 還 房 屋 三 租 賃 契 約 屆 期 未 搬 遷 亦 未 續 約 卻 收 受 相 當 房 租 之 償 金 因 而 構 成 不 定 期 租 賃, 公 證 書 亦 因 而 失 效 : 末 就 林 小 姐 : 同 意 房 客 要 求 給 3 個 月 時 間 找 房 子 搬 家, 但 擔 心 3 個 月 到 期 對 方 仍 不 搬 家, 請 問 仍 可 依 據 此 公 證 書 要 求 強 制 搬 離 嗎?, 原 則 上, 房 屋 租 賃 契 約 屆 滿, 雙 方 未 續 約, 只 要 房 東 未 收 受 相 當 房 租 之 償 金, 雖 房 客 未 交 還 房 屋, 尚 不 致 構 成 不 定 期 租 賃 之 要 件, 且 屬 無 權 占 有 縱 林 小 姐 同 意 房 客 要 求 寬 限 到 期, 房 客 ( 即 占 用 人 ) 仍 然 不 搬 家, 基 本 上, 仍 可 依 據 該 應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公 證 書 因 條 件 成 就 為 執 行 名 義, 聲 請 法 院 命 令 占 用 人 遷 讓 房 屋 但 房 客 ( 占 用 人 ) 一 旦 將 相 當 於 房 屋 租 金 之 償 金 連 同 先 前 積 欠 的 租 金 交 付 於 房 東 收 受, 或 悄 然 匯 進 房 東 原 先 收 受 房 租 之 指 定 戶 頭 內, 因 而 完 成 給 付 義 務, 則 有 默 示 更 新 效 力 ( 條 文 如 附 註 一 ), 該 房 屋 因 此 構 成 不 定 期 限 租 賃 狀 態 中, 則 有 土 地 法 第 100 條 ( 條 文 如 附 註 二 ) 不 利 益 出 租 人 之 適 用, 且 租 賃 契 約 公 證 書 之 執 行 名 義 亦 隨 之 失 效, 陷 房 東 處 於 不 利 之 地 位 因 此, 林 小 姐 的 擔 心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當 下 宜 以 存 證 信 函 向 房 客 告 知 兩 造 房 屋 租 賃 契 約 屆 期 不 再 續 約 出 租 之 意 思 表 示, 以 確 保 自 身 權 益 附 註 一 : 民 法 第 451 條 規 定, 租 賃 期 限 屆 滿 後, 承 租 人 仍 為 租 賃 物 之 使 用 收 益, 而 出 租 人 不 即 表 示 反 對 之 意 思 者, 視 為 以 不 定 期 限 繼 續 契 約 附 註 二 : 土 地 法 第 100 條 規 定, 出 租 人 非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收 回 房 屋 一 出 租 人 收 回 自 住 或 重 新 建 築 時 二 承 租 人 違 反 民 法 第 四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轉 租 於 他 人 時 三 承 租 人 積 欠 租 金 額, 除 擔 保 金 抵 償 外, 達 二 個 月 以 上 時 四 承 租 人 以 房 屋 供 違 反 法 令 之 使 用 時 五 承 租 人 違 反 租 賃 契 約 時 六 承 租 人 損 壞 出 租 人 之 房 屋 或 附 著 財 物, 而 不 為 相 當 之 賠 償 時 ( 作 者 為 秉 誠 聯 合 法 律 事 務 所 主 持 律 師 )

15 借 據 本 票 連 帶 保 證 人 三 者 不 可 少, 若 有 抵 押 權 設 定 則 保 障 更 佳 借 錢 給 別 人, 該 如 何 確 保 個 人 權 益? 借 錢 給 別 人, 為 免 口 說 無 憑, 往 往 要 求 借 方 當 事 人 ( 以 下 簡 稱 借 用 人 ), 開 立 借 據, 以 為 憑 證 不 過, 僅 僅 只 有 借 據 是 不 夠 的, 甚 至 其 間 存 在 著 若 干 陷 阱 與 風 險, 不 可 不 慎 當 然, 一 般 人 會 直 覺 地 認 為, 是 否 在 借 據 上 責 成 借 用 人 找 人 當 保 證 人, 並 在 借 據 上 簽 名 蓋 章 ; 如 果 可 能 的 話, 不 妨 採 取 連 帶 保 證 的 方 式 辦 理, 對 於 出 借 的 一 方 當 事 人 ( 以 下 簡 稱 貸 與 人 ), 顯 然 最 為 有 利 然 而 人 算 不 如 天 算, 萬 一 借 用 人 係 一 無 賴 之 徒, 縱 使 曾 經 開 立 借 據, 絕 不 代 表 貸 與 人 可 以 萬 無 一 失 理 由 很 簡 單, 基 本 上, 金 錢 借 貸 的 行 朱 言 貴 為, 屬 於 民 法 第 474 條 的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性 質, 依 據 該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稱 消 費 借 貸 者, 謂 當 事 人 一 方 移 轉 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之 所 有 權 於 他 方, 而 約 定 他 方 以 種 類 品 質 數 量 相 同 之 物 返 還 之 契 約 其 間 隱 藏 的 玄 機, 不 可 等 閒 視 之 上 述 的 消 費 借 貸, 在 法 律 學 術 語 上, 稱 為 要 物 契 約, 也 就 是 說, 必 須 借 用 人 真 正 收 到 貸 與 人 之 金 錢, 契 約 才 能 正 式 成 立, 否 則 還 不 算 數 此 乃 因 條 文 中 明 定 移 轉 金 錢 之 所 有 權 於 他 方 使 然 換 句 話 說, 倘 若 借 用 人 雖 曾 向 貸 與 人 借 款, 惟 在 尚 未 收 到 金 錢 以 前, 消 費 借 貸 契 約 並 沒 有 成 立 此 外, 民 國 88 年 4 月 民 法 債 編 修 正 之 前, 民 法 第 475 條 尚 且 規 定 : 消 費 借 貸, 因 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之 交 付, 而 生 效 力 如 果 沒 有 實 際 交 付 金 錢, 消 費 借 貸 無 法 生 效 這 就 是 所 謂 的 有 借, 卻 沒 有 到, 無 從 產 生 消 費 借 貸 的 法 律 效 果 由 於 打 官 司 須 憑 證 據, 就 算 貸 與 人 分 明 有 把 借 貸 的 金 錢 交 給 借 用 人, 然 借 用 人 卻 矢 口 否 認, 等 於 自 說 自 話, 未 必 管 用 蓋 訴 訟 法 上 有 句 著 名 的 法 諺 : 舉 證 之 所 在, 敗 訴 之 所 在 直 言 之, 在 法 庭 上 負 舉 證 責 任 的 一 方 當 事 人, 往 往 因 舉 證 上 的 困 難, 而 受 到 敗 訴 之 不 利 判 決 即 使 貸 與 人 曾 將 金 額 無 誤 地 交 付 給 借 用 人, 只 要 其 提 不 出 有 力 的 證 明, 仍 然 會 受 到 敗 訴 的 判 決, 不 可 不 慎 本 於 此 一 原 理, 是 以 最 高 法 院 69 年 台 上 字 第 3546 號 的 判 例 要 旨 特 別 載 明 : 金 錢 借 貸 契 約, 固 屬 要 物 契 約, 應 由 貸 與 人 就 交 付 金 錢 之 事 實, 負 舉 證 之 責, 但 若 貸 與 人 提 出 之 借 用 證 內, 經 載 明 所 借 款 額, 當 日 親 收 足 訖 無 訛 者, 要 應 解 為 貸 與 人 就 要 物 之 具 備, 已 盡 舉 證 責 任 然 而 從 反 面 思 之, 借 用 人 若 在 借 據 內 未 表 明 親 收 足 訖 無 訛, 則 貸 與 人 仍 然 尚 未 善 盡 其 舉 證 責 任, 只 要 借 用 人 有 所 爭 執, 恐 受 敗 訴 之 判 決 為 免 除 此 種 困 擾, 不 少 貸 與 人 特 地 要 求 借 用 人 以 書 立 票 據 的 方 式 取 而 代 之 在 民 國 77 年 以 前, 鑑 於 票 據 法 第 141 條 設 有 刑 事 制 裁 之 條 文, 凡 是 支 票 連 續 退 票 達 3 張 以 上, 其 發 票 人 須 接 受 刑 罰 的 制 裁, 所 以 貸 與 人 莫 不 樂 於 接 受 支 票, 期 能 藉 由 國 家 的 公 權 力, 迫 使 借 用 人 及 早 清 償 債 務 然 而 支 票 屬 於 支 付 證 券, 不 是 信 用 證 券, 貸 與 人 把 支 票 當 成 借 用 人 債 務 擔 保, 終 究 不 足 為 訓, 業 已 喪 失 設 立 支 票 制 度 的 本 意 支 票 係 由 金 融 機 構 付 款, 例 如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或 農 會 信 用 部 等, 付 款 人 由 於 此 等 單 位 隨 時 備 有 大 筆 的 現 金, 因 此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獲 得 兌 現 的 機 率 較 高 但 是 萬 一 借 用 人 於 金 融 機 構 甲 種 活 期 存 款 不 足, 或 是 金 融 機 構 未 給 予 票 據 授 信 額 度, 那 麼 屆 時 支 票 仍 有 退 票 的 可 能 性, 以 故 接 受 支 票 絕 非 萬 無 一 失 之 策 正 本 清 源 之 道, 不 妨 由 借 用 人 對 貸 與 人 開 立 本 票, 才 是 根 本 的 解 決 之 道 本 票 係 由 發 票 人 自 行 付 款, 如 果 銀 行 為 發 票 人, 即 是 所 謂 的 銀 行 本 票, 堪 稱 鐵 票 一 張, 此 因 我 國 為 維 繫 金 融 秩 序 安 定, 避 免 人 民 擠 兌 的 風 潮, 一 旦 金 融 機 構 發 生 狀 況, 政 府 幾 乎 都 會 出 面 解 決 債 務 問 題, 故 無 金 融 機 構 欠 款 未 還 的 先 例 至 於 一 般 民 眾 在 文 具 店 購 買 的 本 票 樣 本, 倘 若 發 票 人 按 照 本 票 的 應 記 載 事 項 加 以 填 寫 再 蓋 章 用 印, 即 能 產 生 票 據 法 上 的 效 力 另 外, 本 票 比 支 票 更 適 於 當 作 信 用 證 券, 且 更 有 利 於 執 票 人, 此 因 票 據 法 第 123 條 規 定 : 執 票 人 向 本 票 發 票 人 行 使 追 索 權 時, 得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後 強 制 執 行 亦 即 本 票 發 票 人 若 在 該 張 本 票 到 期 仍 未 付 款, 那 麼 執 票 人 根 本 不 必 打 官 司, 可 逕 赴 法 院 對 本 票 發 票 人 的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基 於 訴 訟 之 進 行 曠 日 廢 時, 單 憑 這 一 點, 就 足 以 彰 顯 收 取 本 票 的 絕 妙 好 處 打 民 事 官 司, 除 了 浪 費 時 間 之 外, 尚 須 支 出 律 師 費 ( 付 給 律 師 ) 及 裁 判 費 ( 付 給 法 院, 最 後 進 入 國 庫, 這 是 本 於 使 用 者 付 費 的 理 念, 畢 竟 國 家 沒 有 義 務 替 個 人 解 決 私 權 糾 紛, 以 是 如 欲 利 用 法 院 解 決 私 權 爭 執, 就 必 須 付 費 ), 確 實 所 費 不 貲, 若 非 迫 不 得 已, 理 應 能 免 則 免, 以 免 兩 敗 俱 傷, 而 便 宜 了 律 師 假 設 貸 與 人 手 上 同 時 握 有 借 用 人 的 借 據 及 其 開 出 的 本 票, 那 麼 在 法 律 上 便 構 成 請 求 權 的 競 合 假 如 債 務 清 償 期 屆 至, 而 借 用 人 仍 不 肯 還 清 款 項, 那 麼 站 在 貸 與 人 的 立 場, 勢 必 要 採 取 以 本 票 聲 請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的 手 段 不 過, 本 票 的 時 效 最 長 只 有 3 年, 倘 若 時 效 已 過, 則 貸 與 人 再 以 本 票 主 張 權 利, 借 用 人 勢 必 以 該 本 票 罹 於 時 效 消 滅 為 由 進 行 抗 辯, 此 際 貸 與 人 唯 有 另 起 爐 灶 解 決 之 道, 貸 與 人 只 有 再 以 借 據 所 擁 有 的 借 款 請 求 權, 要 求 借 用 人 返 還 其 借 款 金 額 由 於 借 款 請 求 權 的 時 效 為 15 年 ( 民 法 第 125 條 參 照 ), 除 非 15 年 已 滿, 否 則 借 據 的 效 用 在 此 一 關 鍵 時 刻 正 可 充 分 發 揮 也 就 是 說, 本 票 雖 然 非 常 好 用, 畢 竟 有 時 而 窮, 貸 與 人 若 欲 有 效 確 保 本 身 的 權 益, 宜 乎 二 者 交 互 為 用, 才 能 達 到 最 大 的 效 果 俗 話 說 : 狡 兔 三 窟 對 於 個 人 權 益 的 維 護, 永 遠 不 嫌 多 此 中 的 三 窟, 即 上 述 的 借 據 為 第 一 窟, 本 票 為 第 二 窟, 這 些 都 是 借 用 人 能 夠 自 行 提 供 的 ; 至 於 第 三 窟, 則 需 仰 賴 他 人, 那 便 是 要 求 借 用 人 找 人 作 保, 若 有 殷 實 可 靠 的 人 擔 任 連 帶 保 證 人, 而 非 普 通 保 證 人, 貸 與 人 則 可 立 於 不 敗 之

16 地 若 債 務 人 或 第 三 者 願 意 提 供 物 保, 即 以 其 個 人 房 地 產, 設 定 抵 押 權 給 貸 與 人, 那 麼 對 貸 與 人 言 之, 所 獲 得 之 保 障 更 佳 ( 作 者 為 空 中 大 學 法 律 課 程 教 師 )

17 由 於 行 政 訴 訟 法 及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的 修 正, 自 今 年 9 月 6 日 起, 不 服 交 通 違 規 的 裁 決 事 件, 都 要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才 能 得 到 救 濟! 交 通 違 規 改 提 訴 訟 救 濟 了! 我 國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的 管 理 與 處 罰, 多 年 以 來 都 是 依 照 民 國 57 年 5 月 1 日 施 行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來 辦 理 汽 車 的 所 有 人 駕 駛 人 或 行 人, 如 有 違 反 該 條 例 的 規 定, 依 條 例 的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定, 分 別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或 警 察 機 關 依 權 責 處 以 罰 鍰 或 附 加 吊 銷 執 照 等 處 分, 用 以 維 護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與 秩 序 葉 雪 鵬 受 到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的 受 處 分 人, 對 於 受 罰 如 有 不 服, 過 去 依 該 條 例 修 正 前 第 8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受 處 分 人 在 接 到 裁 決 書 後 的 翌 日 起 的 20 日 內, 向 管 轄 的 地 方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法 院 為 了 要 處 理 這 些 異 議, 當 時 有 效 的 第 88 條 及 第 89 條 分 別 規 定, 由 法 院 所 設 的 交 通 法 庭 受 理,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的 裁 定 處 理 這 些 異 議 事 件 ; 不 服 裁 定 可 以 提 起 抗 告, 經 過 抗 告 法 院 的 裁 定 就 不 得 再 抗 告, 整 個 程 序 便 告 終 結 裁 定 雖 然 也 是 法 院 意 思 表 示 的 一 種, 但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通 常 用 於 處 理 或 指 揮 訴 訟 程 序 上 的 問 題, 甚 少 用 在 解 決 實 體 上 的 爭 端, 尤 其 用 於 評 斷 行 政 機 關 的 行 政 處 罰 是 否 得 當 的 問 題 上, 更 是 顯 得 格 格 不 入 當 年 雖 然 有 人 認 為, 處 理 這 些 公 法 上 的 爭 議, 宜 由 超 然 的 法 院 以 訴 訟 方 式 介 入, 較 能 維 護 人 民 的 權 利, 惟 當 時 卻 找 不 到 適 當 的 法 源, 才 造 成 法 院 雖 然 介 入, 但 不 是 用 訴 訟 程 序 解 決 實 體 上 爭 議 的 不 合 宜 制 度 出 現 主 管 司 法 業 務 的 司 法 院 也 洞 悉 這 種 不 合 理 的 現 象, 多 年 以 前 就 積 極 進 行 修 法 工 作 艱 辛 的 修 法 重 點 是 修 正 行 政 訴 訟 法, 附 帶 修 正 相 關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使 不 服 該 條 例 處 罰 的 受 處 分 人 可 以 循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獲 得 救 濟 有 關 這 兩 法 律 的 修 正 法 條, 去 (100) 年 已 在 立 法 院 獲 得 三 讀 通 過, 且 經 總 統 於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公 布 ; 施 行 日 期 則 於 法 律 中 授 權 主 管 院 發 布 司 法 院 與 行 政 院 先 後 在 去 年 的 12 月 26 日 及 今 (101) 年 的 6 月 18 日 發 布 命 令, 修 正 法 條 同 步 自 今 年 的 9 月 6 日 施 行 目 前 修 正 法 條 已 經 上 路, 此 後 不 服 交 通 違 規 的 裁 決 事 件, 都 要 依 循 修 正 後 的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才 可 以 得 到 救 濟! 政 府 為 了 維 護 人 民 權 益, 確 保 國 家 行 政 權 的 合 法 行 使, 在 司 法 院 體 系 中 設 有 行 政 法 院, 專 事 審 理 公 法 上 爭 議 事 件, 行 政 訴 訟 法 便 是 行 政 法 院 審 理 行 政 事 件 的 程 序 法 行 政 訴 訟 旨 在 解 決 公 法 上 爭 議, 一 般 違 法 的 行 政 處 分 如 果 行 政 機 關 能 在 職 權 範 圍 內 自 行 解 決, 行 政 法 院 就 無 介 入 的 必 要 因 此, 修 正 前 的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就 明 定 :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經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而 不 服 其 決 定, 或 提 起 訴 願 逾 三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或 延 長 訴 願 決 定 期 間 逾 二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者, 得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由 此 法 條 的 規 定 來 看,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必 須 先 經 訴 願 的 程 序, 訴 願 是 向 作 出 行 政 處 分 之 行 政 機 關 的 上 級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由 受 理 訴 願 的 機 關 先 行 審 核 下 級 機 關 所 作 的 行 政 處 分 有 沒 有 違 法? 必 待 訴 願 得 不 到 救 濟 時, 才 得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訴 願 等 於 第 一 審 的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修 法 以 前 的 行 政 訴 訟 採 的 是 二 級 二 審 制, 即 是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起 訴, 不 服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的 判 決, 可 以 向 終 審 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上 訴 這 次 修 法 的 最 大 特 色 是 在 修 正 原 只 規 定 適 用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範 圍 的 第 229 條 中 增 列 第 1 項, 明 定 地 方 法 院 增 設 行 政 訴 訟 庭, 為 行 政 訴 訟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的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並 於 新 增 的 第 3 條 之 1 中 明 定 : 辦 理 行 政 訴 訟 之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亦 為 本 法 所 稱 之 行 政 法 院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修 法 後 就 不 再 管 轄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的 案 件 此 外, 在 新 增 的 第 237 條 之 2 中 規 定 : 交 通 裁 決 事 件, 得 由 原 告 住 所 地 居 所 地 所 在 地 或 違 規 行 為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管 轄 這 是 一 種 特 別 審 判 籍, 受 處 分 人 不 可 隨 便 向 其 他 沒 有 管 轄 權 的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提 起 對 於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裁 判 不 服 者, 只 能 以 原 裁 判 有 違 背 法 令 作 為 理 由, 上 訴 或 抗 告 到 管 轄 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經 過 第 二 審 法 院 的 裁 判, 就 不 得 再 上 訴 或 抗 告 了 因 此, 修 法 後 的 行 政 訴 訟, 採 用 的 是 三 級 二 審 制, 最 多 經 過 法 院 二 次 審 判, 就 告 確 定 什 麼 是 交 通 裁 決 事 件? 新 增 的 第 237 條 之 1 有 對 其 範 圍 加 以 說 明 : 凡 是 不 服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科 處 罰 鍰 以 及 裁 決 的 其 他 處 分, 都 列 為 交 通 裁 決 事 件, 可 以 提 起 撤 銷 之 訴 確 認 之 訴 由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的 獨 任 法 官, 準 用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的 規 定 來 審 判 交 通 裁 決 事 件 既 然 要 循 訴 訟 程 序 才 能 得 到 救 濟, 那 麼 起 訴 的 手 續 便 不 能 省 略 起 訴, 原 告 要 向 管 轄 法 院 提 出 起 訴 狀, 除 應 依 第 57 條 的 規 定 記 載 原 告 個 人 的 基 本 資 料 以 外, 還 要 載 明 應 為 之 聲 明, 也 就 是 要 求 法 院 作 如 何 的 判 決 此 外 還 要 按 第 237 條 之 5 規 定, 按 件 繳 納 裁 判 費 新 臺 幣 300 元 至 於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配 合 修 法 部 分, 除 將 行 政 訴 訟 法 修 正 以 後, 刪 除 一 些 已 無 存 留 必 要 的 法 條 外, 還 修 正 第 87 條, 指 示 受 處 分 人 不 服 第 八 條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五 項 處 罰 之 裁 決 者, 應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為 被 告, 逕 向 管 轄 之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提 起 訴 訟 ; 其 中 撤 銷 訴 訟 之 提 起 應 於 裁 決 書 送 達 後 三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在 此 提 醒 受 處 分 人 注 意 自 己 的 權 利! ( 本 文 登 載 日 期 為 101 年 9 月 26 日, 文 中 所 援 引 之 相 關 法 規 如 有 變 動, 仍 請 注 意 依 最 新 之 法 規 為 準 ) ( 作 者 曾 任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18 女 性 手 機 應 預 先 輸 入 報 案 專 線 如 等, 一 旦 發 生 狀 況 即 可 發 出 求 救 電 話, 以 掌 握 黃 金 搶 救 時 間 淺 談 婦 女 安 全 保 護 吳 偉 輔 壹 前 言 以 近 期 震 驚 社 會 之 李 瑞 事 件 來 看, 顯 示 時 下 年 輕 女 性 似 乎 仍 欠 缺 足 夠 的 自 我 防 衛 警 覺 能 力, 以 致 許 多 女 性 在 聚 會 場 合 中, 因 一 時 疏 忽 而 慘 遭 有 心 人 士 下 藥 控 制, 甚 而 遭 到 性 侵 偷 拍, 不 僅 對 被 害 人 造 成 嚴 重 的 身 心 戕 害, 也 形 成 社 會 重 大 的 治 安 議 題 筆 者 以 服 務 警 界 的 實 務 觀 點, 淺 析 危 害 婦 女 事 件 的 發 生 原 因 及 相 關 防 制 作 為 供 讀 者 參 考, 希 望 能 藉 此 提 醒 社 會 大 眾 加 強 防 範, 並 杜 絕 此 類 事 件 的 發 生 貳 以 學 理 印 證 女 性 被 害 的 原 因 依 學 者 Cohen 及 Felson 所 提 出 之 日 常 活 動 理 論 (Routine Activity Theory), 形 成 犯 罪 有 以 下 三 要 素 : 一 合 適 標 的 物 的 存 在 : 如 被 害 人 留 有 長 髮 著 短 裙 黑 絲 襪 等 特 徵, 易 成 為 特 定 戀 物 癖 下 手 之 目 標 民 國 96 年 犯 下 多 起 假 車 禍 真 性 侵 案 的 高 鐵 之 狼 劉 O 鋒, 其 所 選 定 下 手 的 目 標, 即 為 留 長 髮 特 徵 之 年 輕 女 子 二 有 能 力 之 監 控 者 的 不 在 場 : 例 如 單 身 女 子 在 赴 約 時 無 他 人 陪 同, 且 現 場 無 執 法 者 或 保 全 巡 視, 此 一 情 境 極 易 造 成 歹 徒 肆 無 忌 憚 實 際 的 案 例 有 : 外 拍 女 模 單 獨 與 攝 影 師 一 對 一 至 汽 車 旅 館 拍 照 賺 取 外 快, 卻 遭 攝 影 師 下 藥 性 侵 ; 女 網 友 接 受 男 網 友 之 邀 請 單 獨 至 其 家 中 作 客, 致 遭 灌 酒 猥 褻 等 三 有 動 機 及 能 力 之 犯 罪 者 在 場 : 如 八 大 行 業 或 夜 店 為 犯 罪 者 經 常 流 連 的 場 所, 素 為 治 安 上 之 犯 罪 熱 點 ; 若 女 性 出 入 頻 繁, 容 易 與 犯 罪 者 接 觸, 則 遭 受 侵 害 的 機 會 亦 相 對 增 加 以 民 國 97 年 高 雄 酒 店 之 狼 邱 某 為 例, 其 犯 罪 模 式 乃 佯 裝 上 酒 店 消 費, 藉 故 邀 約 小 姐 外 出, 然 後 再 加 以 灌 醉 性 侵, 並 強 拍 裸 照 威 脅 不 得 報 警, 其 犯 案 選 定 之 地 點 皆 為 酒 店 而 就 李 瑞 事 件 的 犯 罪 手 法 來 看, 李 某 也 是 經 常 出 入 夜 店 尋 找 狩 獵 目 標, 待 博 得 對 方 信 任 後, 趁 隙 在 飲 料 中 下 藥 將 被 害 人 迷 昏, 再 予 性 侵 偷 拍 得 逞 參 預 防 之 道 在 了 解 女 性 容 易 被 侵 害 的 原 因 之 後, 以 下 幾 點 預 防 之 道 可 供 女 性 朋 友 參 考 :

19 一 慎 選 交 友 對 象 : 其 中 尤 以 網 路 交 友 更 須 謹 慎 注 意, 不 少 交 友 網 站 充 斥 著 無 數 男 蟲, 這 些 男 蟲 會 塑 造 多 金 形 象, 假 意 噓 寒 問 暖, 並 贈 送 昂 貴 禮 物, 待 女 網 友 深 信 不 疑 後, 再 謊 稱 遭 遇 危 機 而 騙 財 騙 色 ; 受 害 對 象 大 都 為 工 作 單 純 之 教 師 護 士 等 因 此, 女 性 對 於 交 友 對 象 應 先 了 解 其 背 景 後 再 進 一 步 交 往, 以 免 受 騙 上 當, 人 財 兩 失 二 避 開 易 犯 罪 情 境 : 女 性 朋 友 在 參 加 聚 會 時, 應 盡 量 結 伴 同 行, 並 隨 時 與 家 人 保 持 連 絡 ; 尤 其 勿 至 旅 館 房 間 等 密 閉 空 間 或 至 人 煙 稀 少 燈 光 昏 暗 之 處 約 會, 因 為 在 監 控 的 人 物 越 少 的 處 所, 越 容 易 發 生 此 類 事 件 ; 若 未 事 前 注 意, 等 到 危 機 發 生 時, 即 便 喊 破 喉 嚨 亦 無 人 營 救 因 此, 即 使 要 單 獨 赴 約, 亦 可 請 朋 友 在 遠 處 觀 察 保 護 三 勿 飲 ( 食 ) 用 來 路 不 明 之 飲 料 或 食 物 : 在 違 法 藥 物 中,K 他 命 FM2 GHB 並 稱 三 大 強 姦 藥 丸, 其 中 GHB 無 色 無 味 易 溶 於 水, 服 用 後 5 分 鐘 便 發 揮 作 用, 有 迅 速 沉 睡 之 特 性, 藥 效 持 續 長 達 4 個 鐘 頭 警 方 近 期 查 獲 之 毒 品 案 有 將 上 述 等 物 裝 至 咖 啡 包 或 糖 精 內, 令 人 防 不 勝 防, 故 最 安 全 之 方 式 就 是 自 備 飲 品 且 不 離 身 ; 若 中 途 離 席, 返 座 後 即 不 宜 飲 用 他 人 準 備 之 飲 料 四 拒 絕 拍 攝 私 密 照 片 : 很 多 年 輕 女 性 認 為 拍 攝 私 密 照 片 是 留 下 一 段 美 好 的 回 憶, 殊 不 知 這 可 能 正 是 噩 夢 的 開 始 ; 一 旦 拍 攝 私 密 照 片, 犯 嫌 算 準 被 害 女 性 害 怕 張 揚 之 心 態, 動 輒 索 討 金 錢 或 滿 足 其 性 需 求, 若 有 不 從 即 要 脅 予 以 公 開, 令 被 害 人 身 心 俱 疲, 人 財 兩 失, 因 此 女 性 朋 友 千 萬 不 可 掉 以 輕 心 肆 處 置 作 為 婦 女 之 安 全 若 遭 遇 危 害 時, 建 議 採 取 以 下 處 置 作 為 : 一 立 即 報 案 : 各 機 關 報 案 勤 務 中 心 都 有 來 電 查 詢 發 話 位 置 之 功 能, 遇 有 緊 急 狀 況 可 立 即 調 度 巡 邏 員 警 到 場 處 理, 因 此 手 機 應 事 前 輸 入 報 案 專 線 如 等, 一 旦 發 生 狀 況 即 可 發 出 求 救 電 話, 以 掌 握 黃 金 搶 救 時 間 二 保 持 冷 靜 以 拖 待 變 : 遇 他 人 跟 蹤 騷 擾 時, 應 保 持 冷 靜, 並 往 人 多 明 亮 處 請 求 路 人 協 助 ; 若 遭 控 制 時 則 盡 量 與 歹 徒 虛 委 以 蛇, 想 辦 法 拖 延 時 間, 俟 歹 徒 疏 於 注 意 時, 針 對 其 要 害 部 位 ( 眼 心 臟 下 體 ) 進 行 攻 擊, 接 著 奮 力 脫 逃, 速 度 要 快 狠 準, 一 氣 呵 成 三 蒐 集 可 能 之 證 據 : 若 不 幸 被 害, 犯 嫌 於 性 侵 過 程 中 會 留 下 跡 證, 如 : 皮 屑 精 斑 等, 為 免 跡 證 毀 敗 而 影 響 日 後 之 刑 案 偵 查, 被 害 人 於 案 發 後 應 立 即 至 醫 院 採 集 檢 體 並 驗 傷, 並 配 合 警 方 在 製 作 筆 錄 時 詳 細 描 述 犯 嫌 之 身 體 特 徵, 以 利 日 後 案 件 之 定 罪 率 至 於 身 心 理 方 面 的 輔 導, 則 可 求 助 於 社 工 單 位 給 予 協 助 ( 作 者 服 務 於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和 第 一 分 局 )

20 新 新 大 國 民 本 社 生 命 價 值 在 於 珍 惜 尊 重 關 懷 保 防 短 語 國 家 認 同, 提 升 敵 我 意 識

戰 略 前 沿 由 此 可 知, 東 海 問 題 即 不 僅 牽 涉 臺 日 中 三 邊 在 釣 魚 台 主 權 以 及 海 洋 資 源 開 發 之 爭 議, 更 涉 及 中 共 走 向 海 洋 強 國 所 可 能 衍 生 出 改 變 西 太 平 洋 海 洋 權 力 均 勢 之 戰 略 競 爭 問

戰 略 前 沿 由 此 可 知, 東 海 問 題 即 不 僅 牽 涉 臺 日 中 三 邊 在 釣 魚 台 主 權 以 及 海 洋 資 源 開 發 之 爭 議, 更 涉 及 中 共 走 向 海 洋 強 國 所 可 能 衍 生 出 改 變 西 太 平 洋 海 洋 權 力 均 勢 之 戰 略 競 爭 問 唯 一 能 讓 三 方 雖 不 滿 意, 但 能 接 受 的 方 案, 只 有 在 不 觸 及 主 權 歸 屬 下, 採 取 島 嶼 主 權, 各 自 表 述 的 方 式, 才 能 創 造 交 涉 共 同 開 發 之 空 間 東 海 釣 魚 台 爭 端 與 臺 日 中 三 邊 關 係 近 年 來, 由 於 日 本 強 化 對 釣 魚 台 ( 日 本 稱 為 尖 閣 諸 島 ) 之 實 效 支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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