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柒、其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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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拾 柒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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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中 華 民 國 七 年 一 月 總 統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一 月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一 七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七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一 月 七 總 統 華 總 字 第 八 八 七 九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九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一 月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九 七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七 年 一 月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第 條 第 條 第 條 第 九 條 第 條 及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九 年 一 月 七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九 一 九 九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七 條 第 條 及 第 條 條 文 ; 除 第 七 條 條 文 自 九 八 年 一 月 施 行 外, 其 餘 自 公 布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年 一 月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一 一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九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本 法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以 公 開 競 爭 方 式 行 之, 其 考 試 成 績 之 計 算, 不 得 因 身 分 而 有 特 別 規 定 其 他 法 律 與 本 法 規 定 不 同 時, 適 用 本 法 前 項 考 試, 應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增 列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其 事 由 及 保 留 年 限 如 下 : 一 服 兵 役,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法 定 役 期 進 修 碩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年 ; 進 修 博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年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年

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除 前 項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外,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依 第 項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個 月 內, 應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申 請 補 訓, 並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通 知 分 發 機 關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任 用,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或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因 服 兵 役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任 用 者, 亦 同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等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級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為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及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族 之 就 業 權 益,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高 等 普 通 初 等 考 試 及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條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之 技 術 人 員, 經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取 才 仍 有 困 難 者, 得 另 訂 考 試 辦 法 辦 理 之 前 項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一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僅 取 得 申 請 考 試 機 關 有 關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不 得 調 任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年 齡 考 試 類 科 及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考 試 院 得 依 用 人 機 關 請 求 及 任 用 之 實 際 需 要,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應 考 人 之 兵 役 狀 況 及 性 別 條 件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體 格 檢 查 時 間 及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八 歲, 具 有 本 法 所 定 應 考 資 格 者, 得 應 本 法 之 考 試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考 : 一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5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於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仍 不 得 分 發 ( 配 )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第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得 採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等 方 式 行 之 除 採 筆 試 者 外, 其 他 應 採 種 以 上 方 式 筆 試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概 用 本 國 文 字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得 視 需 要 合 併 或 分 等 分 級 分 科 辦 理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典 試 事 宜, 以 典 試 法 定 之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監 試 事 宜, 以 監 試 法 定 之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得 分 試 分 地 舉 行 ; 其 考 試 類 科 地 點 期 等, 由 考 選 部 於 考 試 兩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但 依 第 條 規 定 辦 理 之 考 試, 不 在 此 限 應 考 人 參 加 各 種 考 試, 應 繳 交 報 名 費, 其 數 額 由 考 選 部 定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參 加 各 種 考 試 之 報 名 費, 得 予 減 少 為 增 進 考 選 業 務 之 發 展, 得 設 置 考 選 業 務 基 金 ; 其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由 考 選 部 定 之 第 條 之 一 各 種 考 試 應 考 人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及 限 制, 其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條 各 種 考 試 榜 示 後 發 現 因 典 試 或 試 務 之 疏 失, 致 應 錄 取 而 未 錄 取 者, 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第 條 應 考 人 得 向 考 選 部 或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前 項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條 高 等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如 下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學 系 畢 業 者, 或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滿 年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學 校 相 當 系 科 畢 業 者, 得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年 內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第 條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類 科 畢 業 者, 或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滿 年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第 七 條 凡 國 民 年 滿 八 歲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第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各 等 級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分 別 準 用 第 條 至

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第 七 條 關 於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之 規 定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之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條 件,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除 依 第 條 至 第 八 條 規 定 外, 必 要 時 得 視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需 要, 增 列 下 列 各 款 為 應 考 資 格 條 件 : 一 提 高 學 歷 條 件 具 有 與 類 科 相 關 之 工 作 經 驗 或 訓 練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經 相 當 等 級 之 語 文 能 力 檢 定 合 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其 職 務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因 用 人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之 需 要 須 具 備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各 該 類 科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得 應 考 其 審 核 標 準,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應 經 審 查,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審 查 內 容 退 補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依 其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其 訓 練 程 序, 與 正 額 錄 取 者 之 規 定 相 同 前 項 訓 練 之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免 除 或 縮 短 訓 練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補 訓 重 新 訓 練 停 止 訓 練 訓 練 費 用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生 活 管 理 請 假 輔 導 獎 懲 成 績 考 核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關 係 院 以 辦 法 定 之 但 訓 練 性 質 特 殊, 於 辦 法 中 明 定 由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就 上 列 事 項 另 為 規 定 者 應 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或 備 查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費, 其 數 額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一 條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榜 示 後 至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一 有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冒 名 頂 替 者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者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者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者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晉 升 官 等,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另 定 之

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條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八 年 起, 特 種 考 試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其 及 格 人 員 以 分 發 國 防 部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任 用 為 限,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及 格 及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僅 得 轉 任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防 部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役 政 軍 訓 單 位 後 備 軍 人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加 分 優 待, 以 獲 頒 國 光 青 天 白 寶 鼎 忠 勇 雲 麾 大 同 勳 章 乙 座 以 上, 或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者 為 限 第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九 年 一 月 七 修 正 之 第 七 條 條 文, 自 九 八 年 一 月 施 行

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9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七 年 月 考 試 院 ( 七 )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一 七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月 八 考 試 院 ( 八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月 考 試 院 ( 八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及 增 訂 第 之 一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月 考 試 院 ( 八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八 月 考 試 院 ( 八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一 八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七 年 月 一 考 試 院 ( 八 七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一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第 八 條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八 年 月 考 試 院 ( 八 八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第 一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八 年 月 八 考 試 院 ( 八 八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八 年 一 月 九 考 試 院 ( 八 八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七 一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八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一 年 月 九 考 試 院 ( 九 一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一 一 七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八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一 年 七 月 考 試 院 ( 九 一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八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一 月 八 考 試 院 ( 九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一 一 一 八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第 八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七 考 試 院 ( 九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一 一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七 考 試 院 ( 九 )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第 八 條 第 一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七 年 月 九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1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壹 一 字 第 九 七 一 一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八 條, 並 自 發 布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一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一 一 七 一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年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一 八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年 七 月 九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一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九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條 本 法 第 一 條 所 稱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之 人 員, 指 下 列 各 款 人 員 : 一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七 其 他 依 法 應 經 考 試 之 公 務 人 員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依 法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公 開 競 爭, 指 舉 辦 考 試 時,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八 歲, 符 合 本 法 第 條 第 條 及 第 條 至 第 九 條 之 規 定, 且 無 第 七 條 不 得 應 考 情 事 者, 皆 得 報 名 分 別 應 各 該 考 試, 並 按 考 試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所 稱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指 銓 敍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時 函 送 考 選 部 有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人 數 等 用 人 需 求 核 實 者 所 稱 正 額 錄 取, 指 榜 示 錄 取 人 員 中 依 成 績 高 低 算 至 分 發 機 關 提 報 之 用 人 需 求 人 數, 如 算 至 需 求 人 數 尾 數 有 人 以 上 成 績 相 同 者, 皆 視 為 正 額 錄 取 所 稱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指 榜 示 錄 取 人 員 中 正 額 錄 取 外 增 加 之 錄 取 人 員 所 稱 候 用 名 冊, 指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製 作 之 名 冊, 其 中 記 載 者 為 考 試 級 類 科 姓 名 學 歷 電 話 及 住 址 等 事 項, 以 供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分 發 任 用 之 需 所 稱 定 期 依 序, 指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前,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1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後,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每 個 月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成 績 順 序 分 發 任 用 但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調 整 之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所 稱 服 兵 役,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依 兵 役 法 服 法 定 役 役 期 尚 未 屆 滿 或 國 防 工 業 訓 儲 預 軍 ( 士 ) 官 服 務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繳 有 證 明 者 所 稱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修 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尚 未 取 得 學 位 繳 有 證 明 者 所 稱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患 有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或 父 母 病 危 繳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證 明, 或 有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繳 有 證 明 者 考 選 部 於 榜 單 及 錄 取 通 知 函 均 應 記 載 錄 取 人 員 為 正 額 錄 取 或 增 額 錄 取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所 稱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指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於 接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通 知 後,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所 稱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指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人 員 於 下 次 相 同 名 稱 考 試 榜 示 前 一 止, 尚 未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用 致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函 送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備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級 考 試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起, 實 際 任 職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所 稱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指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之 政 府 機 關 及 掌 理 下 列 特 殊 業 務 之 機 關 : 一 掌 理 審 判 事 項 之 司 法 院 掌 理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事 項 之 國 家 安 全 局 掌 理 警 察 消 防 行 政 社 會 福 利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行 政 國 家 公 園 規 劃 建 設 及 管 理 事 項 之 內 政 部 掌 理 外 交 及 有 關 涉 外 事 項 之 外 交 部 及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掌 理 國 防 事 項 之 國 防 部 掌 理 關 務 及 稅 務 事 項 之 財 政 部 七 掌 理 檢 察 矯 正 司 法 保 護 行 政 執 行 及 國 家 安 全 調 查 保 防 事 項 之 法 務 部 八 掌 理 國 際 經 濟 商 務 專 利 及 商 標 審 查 事 項 之 經 濟 部 九 掌 理 路 政 及 航 政 事 項 之 交 通 部 掌 理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事 項 之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1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一 掌 理 維 護 海 域 及 海 岸 秩 序 事 項 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其 他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所 稱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指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等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等 考 試 相 當 初 等 考 試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所 稱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指 本 法 第 條 及 第 條 所 定 之 考 試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起, 實 際 任 職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並 依 請 辦 機 關 性 質 所 屬 機 關 範 圍 及 相 關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於 各 該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中 限 制 之 用 人 機 關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時, 考 選 部 應 就 機 關 性 質 及 其 業 務 需 要 加 以 認 定, 其 合 於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之 規 定 者,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一 月 七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相 當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一 月 七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普 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特 種 考 試 之 丁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初 等 考 試 第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受 特 考 特 用 永 久 限 制 轉 調 人 員, 除 本 法 第 條 及 第 條 之 規 定 者 外,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起 實 際 任 職 滿 年 後,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之 技 術 人 員, 經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取 才 仍 有 困 難 者, 指 經 舉 辦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無 人 錄 取 或 錄 取 不 足 額 者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應 考 年 齡 考 試 類 科 及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指 由 考 試 院 分 別 於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或 列 表 規 定 前 項 應 考 年 齡 之 計 算, 其 年 齡 下 限 以 算 至 考 試 前 一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年 齡 上 限 以 算 至 報 名 前 一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第 一 項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如 有 修 正, 應 於 考 試 舉 行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但 新 增 類 科 或 應 試 科 目 減 列 者, 得 於 考 試 舉 行 兩 個 月 前 公 告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括 弧 內 之 法 規 名 稱 如 有 修 正, 不 受 公 告 時 間 之 限 制

13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本 法 第 條 所 稱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指 其 需 要 由 考 選 部 認 定 之 所 稱 體 格 檢 查 時 間, 指 須 體 格 檢 查 之 考 試, 應 考 人 受 指 定 於 報 名 前 或 榜 示 後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報 名 前 檢 查 者, 應 於 報 名 時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報 名 榜 示 後 檢 查 者,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參 加 口 試 或 不 予 訓 練 或 不 予 核 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應 否 體 格 檢 查 及 其 時 間 標 準, 於 辦 理 考 試 公 告 時, 一 併 公 告 之 第 九 條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 一 報 名 履 歷 表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最 近 一 年 內 一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報 名 費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應 屆 畢 業, 於 各 該 考 試 報 名 時 無 法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經 審 查 結 果 暫 准 報 名 者, 至 遲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第 一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前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畢 業 證 明 書 ; 屆 時 未 繳 交 者, 不 得 應 考 但 特 殊 情 形 經 考 試 院 同 意 者, 得 延 長 繳 驗 期 限 其 補 繳 之 畢 業 證 書, 註 記 畢 業 期 應 在 各 該 報 名 之 考 試 舉 行 首 之 前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之 考 試, 應 考 人 應 依 考 試 公 告 所 定 期 限 繳 交 體 格 檢 查 表 應 考 人 報 名 得 以 通 訊 或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為 之 採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之 考 試, 試 務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規 定 應 考 人 免 繳 第 一 項 之 部 分 證 明 文 件 應 考 人 依 規 定 應 繳 交 費 件 而 未 繳 交 或 所 繳 費 件 未 齊 全 者, 試 務 機 關 應 通 知 應 考 人 限 期 繳 交 或 補 正, 未 依 限 期 繳 交 或 補 正 者, 不 予 受 理 或 予 以 退 件 本 項 通 知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以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簡 訊 或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並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應 考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可 正 常 使 用, 並 適 時 查 閱 試 務 機 關 之 通 知 為 查 驗 應 考 人 之 應 考 資 格, 試 務 機 關 得 利 用 與 戶 役 政 等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之 資 訊 交 換 平 臺, 實 施 應 考 人 報 名 資 料 檢 核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試, 分 為 試, 必 要 時, 得 分 為 試 第 一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試, 第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試 各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但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所 稱 報 名 費 得 予 減 少, 指 按 原 定 報 名 費 數 額 減 半 收 費

1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各 類 科 按 其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或 入 場 證 號 碼 順 序 排 名 按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排 名 者,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排 名 ;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國 文 成 績 排 名 ; 應 試 科 目 中 無 國 文 或 國 文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入 場 證 號 碼 順 序 排 名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所 稱 典 試 或 試 務 之 疏 失, 指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 一 試 卷 漏 未 評 閱 者 試 卷 卷 面 分 數 與 卷 內 分 數 不 相 符 者 因 登 算 成 績 作 業 發 生 錯 誤 者 因 典 試 或 試 務 作 業 產 生 其 他 疏 失 者 所 稱 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指 榜 示 後 一 年 內, 發 現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致 應 錄 取 而 未 錄 取 者, 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及 第 條 所 稱 及 格 滿 年, 其 計 算 自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起, 至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止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稱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發 布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所 稱 得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年 內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指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八 前, 得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等 考 試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指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或 其 他 同 等 之 學 校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年 級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視 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得 依 修 習 系 科, 取 得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但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因 用 人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之 需 要 須 具 備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各 該 類 科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得 應 考 第 條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等 考 試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 普 通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指 考 選 部 於 榜 示 後 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履 歷 清 冊 等 相 關 資 料 函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銓 敍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用 經 分 發 任 用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轉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15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依 前 項 程 序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辦 理 分 發 任 用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不 予 錄 取, 指 應 考 人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無 效, 並 以 零 分 計 算, 且 不 予 錄 取 第 八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施 行

1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17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中 華 民 國 七 七 年 一 月 總 統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八 年 月 九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八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七 月 一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八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至 第 條 第 七 條 及 第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條 規 定 制 定 之 本 法 未 規 定 事 項, 準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升 官 等 考 試 ), 分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第 條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應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 一 具 有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現 任 薦 任 或 薦 派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年 以 上, 已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條 之 一 第 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前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之 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第 一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第 條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應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 一 具 有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現 任 委 任 或 委 派 第 職 等 人 員 滿 年, 已 委 任 第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條 之 一 第 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現 任 委 任 第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前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之 現 任 委 任 第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第 一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或 現 任 薦 任 第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七 條 第 項 之 規 定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現 任 薦 任 或 薦 派 第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條 之 一 第 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現 任 薦 任 第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第 條 現 職 人 員 報 考 升 官 等 考 試, 以 現 任 或 曾 任 職 系 之 類 科 為 限 但 下 列 人 員 之 報 考 類 科, 並 受 以 下 之 限 制 :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條 之 一 第 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任 用 之 人 員, 僅 得 應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各 該 技 術 職 系 升 官 等 考 試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條 之 一 第 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以

1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之 人 員, 僅 得 應 經 銓 審 定 之 各 該 職 系 升 官 等 考 試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人 員, 僅 得 應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各 該 職 系 升 官 等 考 試 升 官 等 考 試 之 技 術 類 科, 依 職 業 管 理 法 律 規 定 須 領 有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應 具 各 該 類 科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得 報 考 第 條 升 官 等 考 試 之 類 科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方 式, 由 考 試 院 依 工 作 性 質 需 要 定 之 升 官 等 考 試, 得 採 下 列 方 式.. 一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考 試 方 式 除 採 筆 試 者 外, 其 他 應 採 種 以 上 方 式 筆 試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概 用 本 國 文 字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除 採 筆 試 外, 應 兼 採 其 他 一 至 種 考 試 方 式 第 七 條 現 職 人 員 於 考 試 舉 行 前 最 近 年 年 終 考 績 或 年 終 考 成 成 績 一 年 列 甲 等,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其 考 績 或 考 成 之 平 均 成 績 高 於 考 試 成 績 時, 併 入 升 官 等 考 試 之 總 成 績 計 算,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考 試 成 績 為 百 分 之 七 考 試 成 績 高 於 考 績 或 考 成 平 均 成 績 者, 或 最 近 年 年 終 考 績 或 年 終 考 成 成 績 未 達 一 年 列 甲 等,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其 考 績 或 考 成 成 績 不 列 入 總 成 績 計 算, 並 以 考 試 成 績 為 總 成 績 第 八 條 合 於 第 條 或 第 條 規 定 之 現 職 人 員,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在 國 內 外 進 修 與 現 職 有 關 之 科 目 者, 於 學 成 回 原 機 關 服 務 應 升 官 等 考 試 時, 其 論 文 或 學 業 成 績 經 複 評 後, 得 視 為 考 績 成 績 但 最 多 以 計 算 年 為 限 第 九 條 升 官 等 考 試 之 錄 取 人 數 上 限, 由 典 試 委 員 會 依 各 等 級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擇 優 錄 取, 計 算 錄 取 人 數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整 數 予 以 進 位 錄 取 升 官 等 考 試 總 成 績 未 達 分, 或 筆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錄 取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條 關 務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等 另 有 分 等 規 定 者, 其 升 等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另 定 之 第 一 條 升 官 等 考 試, 每 年 或 間 年 舉 行 一 次 第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施 行

19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七 七 年 月 七 考 試 院 ( 七 七 )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七 八 年 七 月 考 試 院 ( 七 八 )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一 月 一 考 試 院 ( 八 )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第 八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月 考 試 院 ( 八 )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九 年 九 月 考 試 院 八 九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條 ( 原 名 稱 為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一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一 一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一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八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七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八 月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至 第 條 及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一 一 九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條 ( 刪 除 )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具 有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現 任 薦 任 或 薦 派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指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九 條 所 定 薦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或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進 用 為 薦 任 或 薦 派 第 九 職 等,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有 給 專 任 者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具 有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現 任 委 任 或 委 派 第 職 等 人 員, 指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九 條 所 定 委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或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進 用 為 委 任 或 委 派 第 職 等,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有 給 專 任 者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及 第 條 所 定 之 年 資, 指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同 職 等

2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至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為 止 具 有 本 法 第 條 及 第 條 所 定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後 任 較 高 官 等 年 資 得 與 前 項 年 資 合 併 採 計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所 稱 現 任 或 曾 任 職 系, 指 升 官 等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職 系 第 七 條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筆 試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筆 試 成 績, 以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加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之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以 每 科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後 之 總 和 計 算 之 ;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剩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第 八 條 升 官 等 考 試 併 採 種 以 上 方 式 舉 行 時, 其 考 試 成 績 之 計 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採 筆 試 與 口 試 種 方 式 者, 筆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八, 口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採 筆 試 與 實 地 考 試 種 方 式 者, 筆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實 地 考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採 筆 試 與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種 方 式 者, 筆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採 筆 試 與 測 驗 種 方 式 者, 筆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八, 測 驗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採 筆 試 口 試 及 實 地 考 試 種 方 式 者, 筆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口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實 地 考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採 筆 試 口 試 及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種 方 式 者, 筆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口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七 採 筆 試 實 地 考 試 及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種 方 式 者, 筆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實 地 考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八 未 採 筆 試, 而 以 其 他 種 以 上 方 式 同 時 舉 行 者, 其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但 所 採 之 考 試 方 式 含 口 試 者, 採 種 方 式 時, 口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其 他 方 式 之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七 ; 採 種 方 式 時, 口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其 他 方 式 之 成 績 各 占 百 分 之 升 官 等 考 試 所 採 方 式 不 屬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者, 其 考 試 成 績 計 算 由 考 試 院 另 定 之 第 九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考 試 舉 行 前 最 近 年 年 終 考 績 或 年 終 考 成, 其 期 間 中 斷 者, 得 依 次 向 前 推 算 遞 補 之, 低 一 官 等 考 績 或 考 成 不 予 採 計

21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款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之 現 任 薦 任 第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第 款 及 第 款 規 定 應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者, 得 採 計 低 一 官 等 之 考 績 或 考 成 第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所 稱 其 論 文 或 學 業 成 績 經 複 評 後, 得 視 為 考 績 成 績, 指 應 考 人 之 論 文 或 學 業 成 績 經 考 選 部 審 查, 並 提 報 典 試 委 員 會 准 予 視 為 考 績 成 績 而 言 前 項 准 予 視 為 考 績 成 績 之 論 文 或 學 業 成 績, 其 僅 列 等 第 者, 甲 等 或 相 當 甲 等 以 上 以 八 分 計 算, 乙 等 或 相 當 乙 等 以 七 分 計 算, 丙 等 或 相 當 丙 等 以 下 或 論 文 學 業 成 績 未 滿 七 分 或 未 列 成 績 等 第 者, 不 予 計 算 第 一 項 成 績 抵 算 考 績 成 績 者, 以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之 年 限 為 準 第 一 條 參 加 升 官 等 考 試 違 規 者, 除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外, 其 經 扣 考 處 分 者, 應 由 試 務 機 關 通 知 其 服 務 機 關 第 條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其 及 格 類 科 所 適 用 職 系 職 務 之 升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規 之 規 定 升 補 缺 額 第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施 行

2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23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敍 條 例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敍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總 統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一 年 一 月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一 一 九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第 條 條 文 並 增 訂 第 條 之 一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條 例 依 軍 人 及 其 家 屬 優 待 條 例 第 條 制 定 之 第 條 後 備 軍 人 參 加 公 職 考 試 與 比 敍 之 優 待,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前 項 所 稱 公 職, 暫 以 公 務 人 員 為 限 第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後 備 軍 人, 其 對 象 如 左 : 一 常 備 軍 官 及 常 備 士 官 依 法 退 伍 者 志 願 在 營 服 役 之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及 士 兵 依 法 退 伍 者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者 第 條 前 條 後 備 軍 人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時, 得 予 左 列 優 待 : 一 應 考 資 格, 除 特 殊 類 科 外, 得 以 軍 階 及 軍 職 年 資, 應 性 質 相 近 之 考 試 考 試 成 績, 得 酌 予 加 分, 以 不 超 過 總 成 績 分 為 限 應 考 年 齡, 得 酌 予 放 寬 體 格 檢 驗, 得 寬 定 標 準 應 繳 規 費, 得 予 減 少 第 條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比 敍, 得 予 左 列 優 待 : 一 後 備 軍 人 依 法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與 其 他 候 用 人 員 資 格 相 等 時, 優 先 任 用 後 備 軍 人 依 法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各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按 其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及 年 資, 比 敍 該 官 等 內 相 當 職 等 及 俸 級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之 機 關, 遇 有 緊 縮 或 改 組 時, 應 優 先 留 用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者, 除 依 第 一 款 至 第 款 規 定 外, 並 依 其 功 勳, 優 敍 俸 級 前 項 各 款 之 比 敍 標 準 及 其 他 有 關 優 待 事 項, 應 於 施 行 細 則 中 明 定 之 第 條 之 一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 其 考 試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應 考 年 齡 工 作 經 驗 考 試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計 算 及 格 標 準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由 考 試 院 另 以 考 試 規 則 定 之 前 項 考 試 得 按 轉 任 機 關 分 別 報 名 分 別 錄 取 任 用, 並 得 依 應 考 人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採 行 不 同 考 試 方 式 第 一 項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取 得 簡 任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並 按 其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及 年 資, 比 敍 相 當 職 等 及 俸 級, 其 轉 任 簡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及 先 以

2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或 第 九 職 等 任 用 者, 除 予 合 格 實 授 外, 其 依 規 定 應 取 得 之 較 高 官 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仍 予 保 留 第 一 項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按 報 名 轉 任 機 關, 由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防 部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役 政 軍 訓 單 位 任 用, 並 僅 得 於 各 轉 任 機 關 間 轉 調 但 轉 調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以 具 有 航 海 ( 空 ) 造 船 輪 機 資 訊 電 子 等 特 殊 專 長 者 為 限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之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尚 未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本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後, 年 內 得 依 原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規 則 辦 理 本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前,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核 定 有 案 者, 依 原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規 則 辦 理 第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七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施 行

25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七 年 月 考 試 院 ( 七 ) 考 臺 秘 一 字 第 八 九 八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一 月 一 考 試 院 ( 九 ) 考 臺 秘 一 字 第 八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及 增 列 第 條 第 項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一 考 試 院 ( 九 )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第 條 及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七 一 年 七 月 考 試 院 ( 七 一 )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七 七 年 一 月 一 考 試 院 ( 七 七 )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七 八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八 年 月 一 考 試 院 ( 八 八 ) 考 台 組 壹 一 字 第 八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第 條 及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八 年 一 月 考 試 院 ( 八 八 )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七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一 年 八 月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一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月 一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一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第 條 第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敍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條 本 條 例 第 條 所 稱 依 法 退 伍 及 依 法 離 營 者, 指 依 兵 役 法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或 志 願 士 兵 服 役 條 例 辦 理 退 伍 停 役 解 除 召 集 離 營, 並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及 後 備 軍 人 管 理 機 關 於 各 該 考 試 前 所 出 具 之 列 管 證 明 書 ; 所 稱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其 認 定 依 軍 人 撫 卹 條 例 第 條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條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應 考 資 格, 除 特 殊 類 科 外, 得 以 軍 階 及 軍 職 年 資, 應 性 質 相 近 之 考 試, 係 指 除 考 試 機 關 認 定 之 特 殊 考 試 類 科, 不 得 適 用 外, 得 以 下 列 軍 階 及 軍 職 年 資, 應 性 質 相 近 之 考 試 : 一 曾 任 中 尉 以 上 年 者, 得 應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曾 任 中 士 以 上 年 者, 得 應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2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第 條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款 所 稱 考 試 成 績, 得 酌 予 加 分, 以 不 超 過 總 成 績 分 為 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具 有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一 兩 款 身 分, 並 得 有 勳 章 乙 座 以 上, 或 具 有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款 身 分,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者, 得 加 總 成 績 分 至 七 分 具 有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款 身 分, 並 得 有 勳 章 乙 座 以 上,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者, 得 加 總 成 績 七 分 至 分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以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為 限 勳 章 以 獲 頒 國 光 青 天 白 寶 鼎 忠 勇 雲 麾 大 同 勳 章 為 限 其 加 分 之 決 定, 由 各 該 考 試 之 典 試 委 員 會 為 之 應 考 之 後 備 軍 人, 於 報 名 時 應 填 繳 加 分 優 待 申 請 書,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報 名 之 應 考 人 並 附 繳 退 伍 證 明 文 件 及 勳 章 證 書 ;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離 營 證 明 文 件 及 傷 殘 通 報 令 或 撫 卹 令 或 撫 卹 金 證 明 文 件 ; 依 第 一 項 第 款 報 名 之 應 考 人 並 附 繳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離 營 證 明 文 件 及 勳 章 證 書 傷 殘 通 報 令 或 撫 卹 令 或 撫 卹 金 證 明 文 件 第 條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款 所 稱 應 考 年 齡, 得 酌 予 放 寬, 指 有 應 考 年 齡 限 制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後 備 軍 人 應 考, 得 酌 予 放 寬 一 歲 至 歲 第 條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款 所 稱 體 格 檢 驗, 得 寬 定 標 準, 指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須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時, 在 不 妨 礙 執 行 有 關 職 務 情 形 下, 考 試 機 關 得 寬 定 標 準, 予 以 檢 驗 第 七 條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款 所 稱 應 繳 規 費, 得 予 減 少, 指 應 考 之 後 備 軍 人 應 繳 之 報 名 費 及 證 書 費 等, 得 按 原 定 數 額 減 半 優 待 第 八 條 本 條 例 第 條 所 定 各 項 優 待, 於 各 該 考 試 舉 行 前, 在 公 告 及 應 考 須 知 中 明 列 之 第 九 條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後 備 軍 人 依 法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與 其 他 候 用 人 員 資 格 相 等 時, 優 先 任 用, 指 各 機 關 任 用 新 進 人 員 時, 後 備 軍 人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優 先 予 以 任 用 : 一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考 試 類 科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且 成 績 相 同 者, 優 先 任 用 參 加 各 機 關 辦 理 之 公 開 甄 選, 成 績 相 同 者, 優 先 遞 補 第 條 後 備 軍 人 依 法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各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與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職 等 之 對 照,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中 將 具 有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相 當 簡 任 第 職 等 第 職 等 職 務 少 將 具 有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相 當 簡 任 第 一 職 等 第 職 等 職 務 上 校 具 有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相 當 簡 任 第 職 等 職 務 中 校 具 有 薦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相 當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第 九 職

27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等 職 務 少 校 具 有 薦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相 當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上 尉 具 有 薦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相 當 薦 任 第 職 等 職 務 七 中 尉 一 等 士 官 長 具 有 委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相 當 委 任 第 職 等 職 務 八 少 尉 等 士 官 長 具 有 委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相 當 委 任 第 職 等 職 務 九 等 士 官 長 上 士 具 有 委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相 當 委 任 第 職 等 職 務 中 士 具 有 委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相 當 委 任 第 職 等 職 務 一 下 士 具 有 委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相 當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職 務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所 稱 後 備 軍 人 依 法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各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按 其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及 年 資, 比 敍 該 官 等 內 相 當 職 等 及 俸 級, 指 依 法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各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後 備 軍 人, 應 先 依 其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依 下 列 規 定 比 照 取 得 相 當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後, 其 軍 職 年 資 自 比 照 之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敍, 按 每 滿 一 年 提 高 一 級 敍 至 該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 如 有 積 餘 年 資,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規 之 規 定 提 敍 年 功 俸 級 高 資 可 以 低 採, 低 資 不 得 高 採, 同 一 年 資 不 得 重 複 採 計, 且 前 後 畸 零 月 數 亦 不 得 合 併 採 計 : 一 所 任 職 務 列 單 一 職 等 時, 以 與 所 任 職 等 相 當 之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比 照 取 得 該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所 任 職 務 列 個 職 等 以 上 時, 以 與 所 任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相 當 之 最 高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比 照 取 得 所 對 照 之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所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高 於 其 最 高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對 照 相 當 之 職 等 時, 比 照 取 得 該 最 高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所 對 照 之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比 照 取 得 相 當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時, 如 為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款 及 第 款 對 照 跨 職 等 資 格 者, 均 比 照 取 得 較 低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如 其 軍 職 之 年 終 考 績 年 資 比 照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考 績 升 等 之 規 定, 按 年 核 算 比 照 取 得 較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比 照 取 得 較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軍 職 年 終 考 績 年 資, 不 得 於 該 較 高 職 等 中 再 提 敍 俸 級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合 格, 轉 任 簡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及 先 以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或 第 九 職 等 任 用 者, 除 予 合 格 實 授 外, 其 依 規 定 應 取 得 之 較 高 官 等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仍 予 保 留 轉 任 高 職 等 職 務 任 用, 依 法 准 予 權 理 者, 亦 得 權 理 本 條 規 定 限 適 用 於 中 華 民 國 七 年 一 月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俸 給 法 施 行 後 之 轉 任 人 員

2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第 一 條 轉 任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其 原 任 軍 職 官 等 官 階 及 專 長 與 所 轉 任 職 務 資 位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中 將 少 將 上 校, 經 依 法 取 得 長 級 副 長 級 資 位 後 轉 任 各 該 資 位 職 務 中 校 少 校 上 尉, 經 依 法 取 得 高 員 級 資 位 後 轉 任 該 資 位 職 務 中 尉 少 尉 一 等 士 官 長 等 士 官 長 等 士 官 長 上 士, 經 依 法 取 得 員 級 資 位 後 轉 任 該 資 位 職 務 中 士 下 士, 經 依 法 取 得 佐 級 士 級 資 位 後 轉 任 各 該 資 位 職 務 前 項 各 款 軍 職 年 資, 其 編 制 專 長 相 符 者, 得 在 各 該 資 位 內 按 每 滿 一 年 提 高 一 級 核 敍 薪 級 高 資 可 以 低 採, 低 資 不 得 高 採, 同 一 年 資 不 得 重 複 採 計, 且 前 後 畸 零 月 數 亦 不 得 合 併 採 計 軍 職 專 長 應 以 所 任 軍 職 任 職 令 內 載 明 之 編 制 專 長 為 準, 並 依 銓 敍 部 會 商 國 防 部 及 交 通 部 擬 訂,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之 軍 職 專 長 與 交 通 事 業 性 質 相 近 名 稱 表 辦 理 其 軍 職 專 長 未 列 入 該 項 名 稱 表 內 者, 不 予 採 計 受 訓 或 進 修 期 間 如 有 未 列 軍 職 專 長 者, 得 依 前 一 職 務 之 軍 職 專 長 予 以 採 計 第 條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所 稱 優 先 留 用, 以 年 資 及 考 績 等 次 相 等 者 為 限 第 條 本 條 例 第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所 稱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者, 依 其 功 勳, 優 敍 俸 級, 指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之 後 備 軍 人, 並 依 陸 海 空 軍 勳 賞 條 例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得 有 國 光 勳 章 者, 得 於 依 第 條 規 定 比 敍 相 當 職 等 及 俸 級 後, 提 高 級 優 敍 俸 級 得 有 青 天 白 勳 章 者, 得 於 依 第 條 規 定 比 敍 相 當 職 等 及 俸 級 後, 提 高 級 優 敍 俸 級 得 有 寶 鼎 忠 勇 雲 麾 大 同 勳 章 之 一 者, 得 於 依 第 條 規 定 比 敍 相 當 職 等 及 俸 級 後, 提 高 級 優 敍 俸 級 得 有 其 他 勳 章 者, 得 於 依 第 條 規 定 比 敍 相 當 職 等 及 俸 級 後, 提 高 一 級 優 敍 俸 級 得 有 勳 章 種 以 上 者, 以 較 高 勳 章 提 高 優 敍 俸 級 前 項 人 員 核 敍 俸 級 時, 應 附 繳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離 營 證 明 文 件 及 勳 章 證 書 傷 殘 通 報 令 或 撫 卹 令 或 撫 卹 金 證 明 文 件 其 優 敍 俸 級, 均 不 得 超 過 其 所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之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轉 任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優 敍 薪 級 第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施 行

29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中 華 民 國 七 年 一 月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八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一 月 八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八 年 月 九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八 八 一 九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九 年 月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八 九 一 九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九 一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一 月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一 年 月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一 一 八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第 條 第 八 條 及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九 年 一 月 七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第 八 條 及 第 七 條 條 文 ; 除 第 八 條 條 文 自 九 八 年 一 月 施 行 外, 其 餘 自 公 布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九 年 月 八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九 一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年 一 月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一 一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條 ; 並 自 公 布 施 行 第 一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執 業, 依 本 法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第 條 本 法 所 稱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係 指 具 備 經 由 現 代 教 育 或 訓 練 之 培 養 過 程 獲 得 特 殊 學 識 或 技 能, 且 其 所 從 事 之 業 務, 與 公 共 利 益 或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心 健 康 財 產 等 權 利 有 密 切 關 係, 並 依 法 律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之 人 員 ; 其 考 試 種 類,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種 類 之 認 定 基 準 認 定 程 序 認 定 成 員 組 成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等, 每 年 或 間 年 舉 行 一 次 考 試 但 得 視 考 試 類 科 需 要 增 減 或 暫 停 辦 理 之

3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為 應 特 殊 需 要 或 職 業 管 理 法 律 對 曾 從 事 該 種 類 業 務 人 員 之 特 別 規 定, 得 限 期 舉 行 特 種 考 試 ; 其 分 等 比 照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第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採 筆 試 口 試 心 理 測 驗 體 能 測 驗 實 地 測 驗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或 其 他 方 式 行 之 除 單 採 筆 試 者 外, 其 他 應 併 採 種 以 上 方 式 筆 試 除 外 國 語 文 科 目 專 門 名 詞 或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應 使 用 本 國 文 字 作 答 第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得 單 獨 或 合 併 舉 行, 並 得 分 考 區 分 試 分 階 段 舉 行 ; 其 考 試 類 科 地 點 期 等, 由 考 選 部 於 考 試 兩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採 行 分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之 類 科 及 其 資 格 保 留 年 限, 由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定 之 第 條 應 考 人 參 加 各 種 考 試, 應 繳 交 報 名 費, 其 費 額 由 考 選 部 依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及 考 試 方 式 定 之 為 增 進 考 選 業 務 之 發 展, 得 設 置 考 選 業 務 基 金 ; 其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由 考 選 部 定 之 第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本 法 所 定 應 考 資 格 者, 得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但 應 考 人 如 有 各 種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充 任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情 事 者, 不 得 應 考 第 八 條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院 系 所 科 組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者, 得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但 各 該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有 特 殊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或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並 曾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年,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年 一 月 八 修 正 公 布 後 年 內 繼 續 應 考 第 九 條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職 業 學 校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或 國 外 相 當 學 制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院 系 所 科 組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者, 得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或 初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並 曾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年,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年 一 月 八 修 正 公 布 後 年 內 繼 續 應 考 中 華 民 國 九 八 年 月 一 前, 經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分 別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或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或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等 級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第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或 普 通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除 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規 定 外, 並 得 視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之 需 要, 增 列 下 列 各 款 為 應 考 資 格 條 件 : 一 提 高 學 歷 條 件

31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具 有 與 各 該 類 科 相 關 之 工 作 經 驗 實 習 或 訓 練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經 相 當 等 級 之 語 文 能 力 檢 定 合 格 第 一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種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各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考 試 方 式 成 績 計 算 及 格 方 式 考 試 規 則 訂 定 或 修 正 前, 應 先 徵 詢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意 見 後, 再 由 考 選 部 會 同 中 央 職 業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議 決 後, 始 得 變 更 之 第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各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考 試 方 式 成 績 計 算 及 格 方 式 考 試 辦 理 次 數 期 限 第 條 具 有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相 當 之 學 歷 經 歷 者,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其 不 同 學 歷 經 歷 或 具 專 業 技 能 證 明 文 件, 為 下 列 之 減 免 : 一 應 試 科 目 考 試 方 式 分 階 段 或 分 試 考 試 前 項 申 請 減 免 之 程 序 基 準 及 審 議 結 果, 由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定 之 ; 其 申 請 減 免 之 審 議 費 額, 由 考 選 部 定 之 第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其 有 關 考 試 之 規 定 與 本 法 牴 觸 者, 應 適 用 本 法 第 條 各 種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應 經 審 查,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審 查 內 容 退 補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採 下 列 及 格 方 式 : 一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及 格 以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得 擇 一 採 行 或 併 用, 並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配 分 比 例 及 成 績 特 別 設 限 等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七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榜 示 後 發 現 因 典 試 或 試 務 之 疏 失, 致 應 錄 取 而 未 錄 取 者 或 不 應 錄 取 而 錄 取 者,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或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3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第 八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由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登 載 公 報 但 必 要 時 得 視 類 科 需 要 於 錄 取 後 施 以 訓 練 或 學 習, 訓 練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前 項 訓 練 或 學 習 之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請 假 成 績 考 核 獎 懲 停 訓 重 訓 退 訓 延 訓 補 訓 免 訓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訓 練 費 用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之 式 樣 及 費 額,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但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低 收 入 戶 及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院 得 減 徵 免 徵 或 停 徵 第 九 條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取 消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訓 練 或 學 習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由 考 試 院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一 有 第 七 條 但 書 規 定 情 事 冒 名 頂 替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應 考 人 有 前 項 第 款 至 第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起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第 條 外 國 人 申 請 在 中 華 民 國 執 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業 務 者, 應 依 本 法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執 業 證 書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其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考 試 方 式 及 其 減 免 成 績 計 算 及 格 方 式 等, 準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之 規 定 外 國 人 領 有 經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之 各 該 政 府 相 等 之 各 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證 書, 經 各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者, 得 應 各 該 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外 國 人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應 以 中 華 民 國 語 文 作 答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外 國 與 我 國 締 結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之 條 約 或 協 定 者, 其 國 民 領 有 該 國 執 業 證 書, 且 相 當 我 國 同 等 級 同 類 科 之 執 業 證 書,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者, 得 以 筆 試 口 試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或 其 他 報 請 考 試 院 同 意 之 方 式 或 與 締 約 國 相 互 對 等 方 式 行 之 第 一 條 本 法 未 規 定 事 項, 適 用 典 試 法 監 試 法 及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33 第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施 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3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35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七 年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一 八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七 七 年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八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壹 一 字 第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八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九 年 七 月 廿 考 試 院 八 九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一 月 一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七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九 八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一 月 一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八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一 年 七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第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條 第 條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一 月 八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一 一 一 八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九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九 一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及 第 七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九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七 年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七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條 ; 並 自 發 布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九 年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九 九 九 七 一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及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一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年 八 月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一 九 一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3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全 文 條 ; 並 自 發 布 施 行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所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種 類 如 下 : 一 律 師 會 計 師 專 利 師 建 築 師 各 科 技 師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護 理 師 助 產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營 養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獸 醫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地 政 士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七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保 險 公 證 人 記 帳 士 八 導 遊 人 員 領 隊 人 員 九 民 間 之 公 證 人 法 醫 師 牙 體 技 術 生 一 引 水 人 驗 船 師 航 海 人 員 消 防 設 備 師 消 防 設 備 士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其 他 依 法 律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本 法 第 條 所 定 外 國 人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種 類, 以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為 限 第 條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考 區, 指 考 選 部 得 視 報 名 人 數 考 試 性 質 兼 顧 政 府 人 力 設 備 經 費 等 因 素, 於 適 當 地 區 分 設 考 區 各 種 考 試 考 區 之 設 置, 依 國 家 考 試 考 區 設 置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所 稱 分 試 考 試, 指 同 一 考 試, 其 考 試 方 式 分 為 試 或 試 ; 應 考 人 於 學 校 畢 業 後 得 參 加 第 一 試 及 其 後 之 各 試, 第 一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試 ; 第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試 分 試 考 試 各 試 之 典 試 事 宜, 由 同 一 典 試 委 員 會 辦 理 所 稱 分 階 段 考 試, 指 考 試 分 階 段 舉 行, 應 考 人 在 學 期 間 修 畢 基 礎 學 科 或 學 校 畢 業 後 得 參 加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錄 取 者, 需 取 得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並 視 類 科 之 不 同, 具 備 一 定 期 間 之 實 習 合 格 實 作 技 能 測 驗 合 格 或 一 定 期 間 之 工 作 經 歷 等 資 格, 始 得 應 第 階 段 考 試 各 階 段 考 試 之 典 試 事 宜, 由 不 同 之 典 試 委 員 會 辦 理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所 稱 保 留 年 限, 其 計 算 自 有 關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錄 取 榜 示 之 起, 至 報 名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止 第 條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

37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一 報 名 履 歷 表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最 近 一 年 內 一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報 名 費 或 審 議 費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應 屆 畢 業, 於 各 該 考 試 報 名 時 無 法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經 審 查 結 果 暫 准 報 名 者, 至 遲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第 一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前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 屆 時 未 繳 交 者, 不 得 應 考 但 特 殊 情 形 經 考 試 院 同 意 者, 得 延 長 繳 驗 期 限 其 補 繳 之 畢 業 證 書, 註 記 畢 業 期 應 在 各 該 報 名 之 考 試 舉 行 首 之 前 應 考 人 報 名 得 以 通 訊 或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為 之 採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之 考 試, 試 務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規 定 應 考 人 免 繳 第 一 項 之 部 分 證 明 文 件 應 考 人 依 規 定 應 繳 交 費 件 而 未 繳 交 或 所 繳 費 件 未 齊 全 者, 試 務 機 關 應 通 知 應 考 人 限 期 繳 交 或 補 正, 未 依 限 期 繳 交 或 補 正 者, 不 予 受 理 或 予 以 退 件 本 項 通 知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以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簡 訊 或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並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應 考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可 正 常 使 用, 並 適 時 查 閱 試 務 機 關 之 通 知 為 查 驗 應 考 人 之 應 考 資 格, 試 務 機 關 得 利 用 與 戶 役 政 等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之 資 訊 交 換 平 臺, 實 施 應 考 人 報 名 資 料 檢 核 第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院 系 所 科 組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者,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發 布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年 級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視 同 高 級 中 學 畢 業, 取 得 醫 事 人 員 以 外 普 通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項 所 稱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或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指 經 公 務 人 員 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等 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 第 九 條 第 項 所 稱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或 初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指 經 公 務 人 員 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等 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項 及 第 九 條 第 項 所 稱 曾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年, 其 計 算 自 有 關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錄 取 榜 示 之 起, 至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止 之 服 務 年 資 滿 年 者 前 項 所 稱 有 關 職 務, 指 在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行 政 法 人 或 經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登 記 有 案 之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之 經 歷, 其 服 務 年 資 以 專 任 者 為 限

3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項 及 第 九 條 第 項 所 稱 得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年 內 繼 續 應 考, 指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一 月 前, 得 繼 續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普 通 考 試 第 條 應 考 人 應 考 年 齡 之 計 算, 其 年 齡 下 限 以 算 至 考 試 前 一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年 齡 上 限 以 算 至 報 名 前 一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第 七 條 考 選 部 得 設 各 種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審 議 委 員 會, 辦 理 本 法 第 條 申 請 減 免 應 試 科 目 案 件 之 審 議 第 八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之 應 試 科 目, 得 由 考 選 部 另 定 命 題 大 綱 應 試 科 目 如 有 修 正, 應 於 考 試 舉 行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但 新 增 類 科 或 應 試 科 目 減 列 者, 得 於 考 試 舉 行 個 月 前 公 告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括 弧 內 之 法 規 名 稱 如 有 修 正, 不 受 公 告 時 間 之 限 制 第 九 條 各 種 考 試 應 考 人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各 類 科 按 其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排 名 總 成 績 相 同 者, 按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排 名 ;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相 同 者, 按 國 文 成 績 排 名 ; 如 應 試 科 目 中 無 國 文 或 國 文 成 績 相 同 或 採 行 科 別 及 格 制 者, 按 入 場 證 字 號 順 序 排 名 第 條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者, 指 各 類 科 各 應 試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各 滿 分 為 及 格 但 會 計 師 高 等 考 試 國 文 成 績, 以 達 當 次 考 試 該 科 目 到 考 者 之 平 均 成 績 為 及 格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准 予 保 留 年 ; 其 未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於 連 續 年 內 繼 續 補 考 之, 期 限 屆 滿 尚 有 部 分 科 目 未 及 格 者, 全 部 科 目 應 重 新 應 試 ; 年 之 計 算, 自 該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榜 示 之 起, 至 繼 續 補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止 ;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保 留 期 間 報 名 重 新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前 已 及 格 科 目 之 成 績 不 予 採 計 採 總 成 績 及 格 者, 如 各 科 目 成 績 採 百 分 制, 指 各 類 科 總 成 績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計 算 後 滿 分 為 及 格, 其 他 非 屬 百 分 制 之 考 試, 其 總 成 績 錄 取 標 準 由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另 定 之 採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者, 指 依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之 規 定, 以 錄 取 該 類 科 或 該 類 科 各 選 試 科 目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為 及 格 總 成 績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一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所 稱 典 試 或 試 務 之 疏 失, 指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 一 試 卷 漏 未 評 閱 者

39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試 卷 卷 面 分 數 與 卷 內 分 數 不 相 符 者 因 登 算 成 績 作 業 發 生 錯 誤 者 因 典 試 或 試 務 作 業 產 生 其 他 疏 失 者 第 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指 應 考 人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無 效, 並 以 零 分 計 算, 且 不 予 錄 取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項 所 稱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第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施 行

4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41 各 機 關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職 缺 擬 進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審 核 原 則 各 機 關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職 缺 擬 進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審 核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七 月 銓 敍 部 部 管 字 第 九 八 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力 字 第 九 一 七 九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七 月 銓 敍 部 部 管 字 第 九 九 一 八 七 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力 字 第 九 七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八 銓 敍 部 部 管 字 第 一 一 一 九 一 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總 處 組 字 第 一 一 一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一 本 審 核 原 則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條 第 八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各 機 關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職 缺 擬 進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須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經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無 法 羅 致 合 格 人 員, 且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審 核 同 意, 並 依 法 辦 理 甄 審 或 公 開 甄 選 後, 始 得 陞 遷 或 進 用 : ( 一 ) 機 關 已 依 規 定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並 已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該 考 試 類 科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 ) 機 關 已 依 規 定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但 未 獲 考 選 機 關 同 意 列 入 當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 ) 機 關 已 依 規 定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並 已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專 業 法 律 中 規 範 須 具 相 關 證 照 或 若 干 年 之 工 作 經 驗 始 得 擔 任 之 職 務,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未 設 有 證 照 或 工 作 經 驗 之 限 制 前

4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43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年 月 總 統 ( 八 )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八 九 八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年 月 八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一 八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一 百 零 條 第 一 條 為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之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官 職 等 級 俸 給 工 作 條 件 管 理 措 施 等 有 關 權 益 之 保 障,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不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之 救 濟, 依 本 法 所 定 復 審 申 訴 再 申 訴 之 程 序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提 起 之 復 審 再 申 訴 事 件 ( 以 下 簡 稱 保 障 事 件 ),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審 議 決 定 保 障 事 件 審 議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條 保 訓 會 對 於 保 障 事 件, 於 復 審 人 再 申 訴 人 表 示 不 服 之 範 圍 內, 不 得 為 更 不 利 於 該 公 務 人 員 之 決 定 第 條 各 機 關 不 得 因 公 務 人 員 依 本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予 不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不 合 理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公 務 人 員 提 起 保 障 事 件, 經 保 訓 會 決 定 撤 銷 者, 自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起 年 內, 該 公 務 人 員 經 他 機 關 依 法 指 名 商 調 時, 服 務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第 七 條 審 理 保 障 事 件 之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 一 與 提 起 保 障 事 件 之 公 務 人 員 有 配 偶 前 配 偶 親 等 內 血 親 親 等 內 姻 親 家 長 家 屬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曾 參 與 該 保 障 事 件 之 行 政 處 分 管 理 措 施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或 申 訴 程 序 者 現 為 或 曾 為 該 保 障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輔 佐 人 者 於 該 保 障 事 件, 曾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者 與 該 保 障 事 件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前 項 迴 避, 於 協 助 辦 理 保 障 事 件 人 員 準 用 之 前 項 人 員 明 知 應 迴 避 而 不 迴 避 者, 應 依 法 移 送 懲 戒 有 關 機 關 副 首 長 兼 任 保 訓 會 之 委 員 者,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款 迴 避

4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規 定 限 制 但 涉 及 本 機 關 有 關 保 障 事 件 之 決 定, 無 表 決 權 復 審 人 再 申 訴 人 亦 得 備 具 書 狀 敍 明 理 由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迴 避 第 八 條 保 障 事 件 審 理 期 間, 如 有 查 證 之 必 要, 經 保 訓 會 委 員 會 議 之 決 議 得 派 員 前 往 調 閱 相 關 文 件 及 訪 談 有 關 人 員 ; 受 調 閱 機 關 或 受 訪 談 人 員 應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 受 指 派 人 員 應 將 查 證 結 果 向 保 訓 會 委 員 會 議 提 出 報 告 第 章 實 體 保 障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應 予 保 障,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剝 奪 基 於 身 分 之 請 求 權, 其 保 障 亦 同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予 以 停 職 經 依 法 停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職 事 由 消 滅 後 個 月 內, 得 申 請 復 職 ;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許 其 復 職, 並 自 受 理 之 起 內 通 知 其 復 職 依 前 項 規 定 復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應 回 復 原 職 務 或 與 原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或 與 其 原 敍 職 等 俸 級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 如 仍 無 法 回 復 職 務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有 關 調 任 之 規 定 辦 理 經 依 法 停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職 事 由 消 滅 後 個 月 內, 未 申 請 復 職 者,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應 負 責 查 催 ; 如 仍 未 於 接 到 查 催 通 知 之 起 內 申 請 復 職,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該 公 務 人 員 之 事 由 外, 視 為 辭 職 第 一 條 受 停 職 處 分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者, 除 得 依 法 另 為 處 理 者 外, 其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應 予 復 職, 並 準 用 前 條 第 項 之 規 定 前 項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復 職 報 到 前, 仍 視 為 停 職 依 第 一 項 應 予 復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接 獲 復 職 令 後, 應 於 內 報 到 ; 其 未 於 期 限 內 報 到 者, 除 經 核 准 延 長 或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該 公 務 人 員 之 事 由 者 外, 視 為 辭 職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因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其 具 有 考 試 及 格 或 銓 敍 合 格 之 留 用 人 員, 應 由 上 級 機 關 或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辦 理 轉 任 或 派 職, 必 要 時 先 予 輔 導 訓 練 依 前 項 規 定 轉 任 或 派 職 時, 除 自 願 降 低 官 等 者 外, 其 官 等 職 等 應 與 原 任 職 務 之 官 等 職 等 相 當, 如 無 適 當 職 缺 致 轉 任 或 派 職 同 官 等 內 低 職 等 職 務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有 關 調 任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官 等 職 等 應 予 保 障,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變 更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俸 級 應 予 保 障,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降 級 或 減

45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俸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其 職 務 種 類 性 質 與 服 務 地 區, 所 應 得 之 法 定 加 給, 非 依 法 令 不 得 變 更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長 官 或 主 管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作 違 法 之 工 作 指 派, 亦 不 得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公 務 人 員 為 非 法 之 行 為 第 七 條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長 官 監 督 範 圍 內 所 發 之 命 令 有 服 從 義 務, 如 認 為 該 命 令 違 法, 應 負 報 告 之 義 務 ; 該 管 長 官 如 認 其 命 令 並 未 違 法, 而 以 書 面 下 達 時, 公 務 人 員 即 應 服 從 ; 其 因 此 所 生 之 責 任, 由 該 長 官 負 之 但 其 命 令 有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者, 公 務 人 員 無 服 從 之 義 務 前 項 情 形, 該 管 長 官 非 以 書 面 下 達 命 令 者, 公 務 人 員 得 請 求 其 以 書 面 為 之, 該 管 長 官 拒 絕 時, 視 為 撤 回 其 命 令 第 八 條 各 機 關 應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必 要 之 機 具 設 備 及 良 好 工 作 環 境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之 安 全 應 予 保 障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執 行 職 務, 應 提 供 安 全 及 衛 生 之 防 護 措 施 ; 其 有 關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現 場 長 官 認 已 發 生 危 害 或 明 顯 有 發 生 危 害 之 虞 者, 得 視 情 況 暫 時 停 止 執 行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因 機 關 提 供 之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措 施 有 瑕 疵, 致 其 生 命 身 體 或 健 康 受 損 時, 得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請 求 賠 償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或 死 亡 者, 應 發 給 慰 問 金 但 該 公 務 人 員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情 事 者, 得 不 發 或 減 發 慰 問 金 前 項 因 公 之 範 圍 及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時, 其 服 務 機 關 應 延 聘 律 師 為 其 辯 護 及 提 供 法 律 上 之 協 助 前 項 情 形, 其 涉 訟 係 因 公 務 人 員 之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所 致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應 向 該 公 務 人 員 求 償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經 指 派 於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執 行 職 務 者, 服 務 機 關 應 給 予 加 班 費 補 休 假 獎 勵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補 償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墊 支 之 必 要 費 用, 得 請 求 服 務 機 關 償 還 之 第 章 復 審 程 序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均 簡 稱 原 處 分 機 關 )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復 審 非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其 原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請 求 權 遭 受 侵 害 時, 亦 同

4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公 務 人 員 已 亡 故 者, 其 遺 族 基 於 該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所 生 之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遭 受 侵 害 時, 亦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提 起 復 審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因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亦 得 提 起 復 審 前 項 期 間, 法 令 未 明 定 者, 自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之 起 為 個 月 第 七 條 原 處 分 機 關 告 知 之 復 審 期 間 有 錯 誤 時, 應 由 該 機 關 以 通 知 更 正 之, 並 自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起 算 法 定 期 間 如 未 告 知 復 審 期 間, 或 告 知 錯 誤 未 通 知 更 正, 致 受 處 分 人 遲 誤 者, 如 於 處 分 書 送 達 之 次 起 一 年 內 提 起 復 審, 視 為 復 審 期 間 內 所 為 第 八 條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認 定, 以 實 施 行 政 處 分 時 之 名 義 為 準 但 上 級 機 關 本 於 法 定 職 權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交 由 下 級 機 關 執 行 者, 以 該 上 級 機 關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第 九 條 原 處 分 機 關 裁 撤 或 改 組, 應 以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視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第 條 復 審 之 提 起, 應 自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之 次 起 內 為 之 前 項 期 間,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收 受 復 審 書 之 期 為 準 復 審 人 誤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提 起 復 審 者, 以 該 機 關 收 受 之, 視 為 提 起 復 審 之 第 一 條 復 審 人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應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致 遲 誤 前 條 之 復 審 期 間 者, 於 其 原 因 消 滅 後 內, 得 以 書 面 敍 明 理 由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但 遲 誤 復 審 期 間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為 之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應 同 時 補 行 期 間 內 應 為 之 復 審 行 為 第 條 復 審 人 不 在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在 地 住 居 者, 計 算 法 定 期 間, 應 扣 除 在 途 期 間 但 有 復 審 代 理 人 住 居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在 地, 得 為 期 間 內 應 為 之 復 審 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扣 除 在 途 期 間 之 辦 法, 由 保 訓 會 定 之 第 條 期 期 間,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第 條 能 獨 立 以 法 律 行 為 負 義 務 者, 有 復 審 能 力 無 復 審 能 力 人 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復 審 行 為 關 於 復 審 之 法 定 代 理, 依 民 法 之 規 定 第 條 多 數 人 對 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之 行 政 處 分 共 同 提 起 復 審 時, 得 選 定 人 以 下 之 代 表 人 ; 其 未 選 定 代 表 人 者, 保 訓 會 得 限 期 通 知 其 選 定 代 表 人 ; 逾 期 不 選 定 者, 保 訓 會 得 依 職 權 指 定 之 第 條 代 表 人 之 選 定 更 換 或 增 減, 應 提 出 文 書 證 明 並 通 知 保 訓 會, 始 生 效 力 第 七 條 代 表 人 經 選 定 或 指 定 後, 由 其 代 表 全 體 復 審 人 為 復 審 行 為 但 撤 回 復 審, 非 經 全 體 復 審 人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為 之 代 表 人 有 人 以 上 者, 均 得 單 獨 代 表 共 同 復 審 人 為 復 審 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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