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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號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30 期 目 錄 政 令 類 民 政 公 示 送 達 朱 容 瑩 應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催 告 書 3 公 示 送 達 黃 月 葉 應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催 告 書 3 公 示 送 達 符 之 慶 應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催 告 書 4 公 示 送 達 潘 筱 恩 等 2 人 應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催 告 書 5 都 市 發 展 公 示 送 達 中 租 建 設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畸 零 地 合 併 使 用 案 臺 北 市 畸 零 地 調 處 委 員 會 第 10206(280)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函 5 公 示 送 達 林 源 君 申 請 畸 零 地 合 併 使 用 案 臺 北 市 畸 零 地 調 處 會 議 ( 編 號 9591) 會 議 通 知 6 公 告 公 開 展 覽 擬 訂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仁 愛 段 六 小 段 地 號 等 5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案 書 圖 7 社 政 公 示 送 達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3 年 1 月 15 日 北 市 社 團 字 第 號 解 散 處 分 予 台 北 市 浙 江 省 嘉 善 縣 同 鄉 會 9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日 間 照 顧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11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3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生 育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14 環 保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103 年 度 辦 理 淘 汰 二 行 程 機 車 換 購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計 畫 17 地 政 公 示 送 達 臺 北 市 政 府 103 年 1 月 21 日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函 予 榮 吉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9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 星 期 二 ) 出 版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發 行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2 公 示 送 達 臺 北 市 政 府 103 年 1 月 21 日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函 予 陳 紹 瓊 君 31

3 政 令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民 戶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朱 容 瑩 等 1 人 應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之 催 告 書 依 據 : 戶 籍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查 朱 容 瑩 等 1 人 遷 出 未 報, 設 籍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明 義 里 13 鄰 木 柵 路 2 段 巷 號, 渠 設 籍 地 址 之 房 屋 已 拆 除 門 牌 已 註 銷 因 渠 現 住 址 不 明, 致 戶 籍 登 記 催 告 書 無 法 依 一 般 方 式 送 達, 遂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旨 揭 催 告 書 受 催 告 人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市 文 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領 取 三 受 催 告 人 請 於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實 際 居 住 地 戶 所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逾 期 未 辦 理 將 依 戶 籍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逕 為 遷 至 本 市 文 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地 址 局 長 黃 呂 錦 茹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民 戶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黃 月 葉 等 1 人 應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之 催 告 書 3

4 依 據 : 戶 籍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查 黃 月 葉 等 1 人 遷 出 未 報, 設 籍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明 義 里 13 鄰 木 柵 路 2 段 巷 號 樓, 渠 設 籍 地 址 之 房 屋 已 拆 除 門 牌 已 註 銷 因 渠 現 住 址 不 明, 致 戶 籍 登 記 催 告 書 無 法 依 一 般 方 式 送 達, 遂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旨 揭 催 告 書 受 催 告 人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市 文 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領 取 三 受 催 告 人 請 於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實 際 居 住 地 戶 所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逾 期 未 辦 理 將 依 戶 籍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逕 為 遷 至 本 市 文 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地 址 局 長 黃 呂 錦 茹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民 戶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符 之 慶 等 1 人 應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之 催 告 書 依 據 : 戶 籍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查 符 之 慶 等 1 人 遷 出 未 報, 設 籍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明 義 里 13 鄰 木 柵 路 2 段 巷 號 樓, 渠 設 籍 地 址 之 房 屋 已 拆 除 門 牌 已 註 銷 因 渠 現 住 址 不 明, 致 戶 籍 登 記 催 告 書 無 法 依 一 般 方 式 送 達, 遂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旨 揭 催 告 書 受 催 告 人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市 文 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領 取 三 受 催 告 人 請 於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實 際 居 住 地 戶 所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逾 期 未 辦 理 將 依 戶 籍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逕 為 遷 至 本 市 文 山 區 戶 4

5 政 事 務 所 地 址 局 長 黃 呂 錦 茹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民 戶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潘 筱 恩 潘 芸 茜 等 2 人 應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之 催 告 書 依 據 : 戶 籍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查 潘 筱 恩 潘 芸 茜 等 2 人 遷 出 未 報, 設 籍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明 義 里 13 鄰 木 柵 路 2 段 巷 號 樓, 渠 等 設 籍 地 址 之 建 物 已 滅 失 門 牌 已 註 銷 因 渠 等 現 住 址 不 明, 致 戶 籍 登 記 催 告 書 無 法 依 一 般 方 式 送 達, 遂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旨 揭 催 告 書 受 催 告 人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市 文 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領 取 三 受 催 告 人 請 於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實 際 居 住 地 戶 所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逾 期 未 辦 理 將 依 戶 籍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逕 為 遷 至 本 市 文 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地 址 局 長 黃 呂 錦 茹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都 建 字 第 號 5

6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中 租 建 設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畸 零 地 合 併 使 用 案 ( 本 市 北 投 區 立 農 段 2 小 段 地 號 等 4 筆 土 地 申 請 與 同 段 同 小 段 ( 部 分 ) 地 號 等 11 筆 土 地 合 併 使 用 案 ), 本 市 畸 零 地 調 處 委 員 會 第 10206(280)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函 乙 份 依 據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期 間 :60 日 ( 自 本 公 告 張 貼 日 起 算 ) 二 旨 揭 土 地 合 併 使 用 案, 部 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335 地 號 : 柳 愚 君 ) 聯 絡 地 址 不 詳, 以 上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於 辦 公 時 間, 親 自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市 建 築 管 理 工 程 處 (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一 號 南 區 一 樓 建 照 科 ) 領 取, 以 維 權 益 局 長 邊 泰 明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都 建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林 源 君 申 請 本 市 大 安 區 學 府 段 3 小 段 148 地 號 土 地 申 請 與 同 地 段 同 小 段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合 併 使 用 案, 本 市 畸 零 地 調 處 會 議 ( 編 號 :9591) 會 議 通 知 乙 份 依 據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期 間 :20 日 ( 自 本 公 告 張 貼 日 起 算 ) 6

7 二 旨 揭 協 調 土 地 部 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495 地 號 : 趙 村 君 李 惠 君 ) 聯 絡 地 址 不 詳, 以 上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於 辦 公 時 間, 親 自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市 建 築 管 理 工 程 處 (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一 號 南 區 一 樓 建 照 科 ) 領 取, 或 於 本 公 告 日 起 20 日 內 洽 本 市 建 築 管 理 工 程 處 表 達 意 見, 以 維 權 益 局 長 邊 泰 明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都 新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公 開 展 覽 大 陸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擔 任 實 施 者 擬 具 之 擬 訂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仁 愛 段 六 小 段 地 號 等 5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案 書 圖, 並 訂 於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舉 辦 本 案 公 聽 會 依 據 :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第 29 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臺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公 聽 會 程 序 作 業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因 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九 號 解 釋 暫 行 作 業 程 序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及 地 點 : ( 一 ) 展 覽 日 期 : 自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起, 至 103 年 3 月 4 日 止, 公 開 展 覽 36 日 ( 因 適 逢 農 曆 春 節 期 間, 故 延 長 公 開 展 覽 6 日 ) ( 二 ) 展 覽 地 點 : 臺 北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建 安 里 辦 公 處 公 告 欄 7

8 二 公 聽 會 機 關 日 期 及 地 點 : ( 一 ) 公 聽 會 機 關 :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 二 ) 公 聽 會 日 期 :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2 時 30 分 ( 三 ) 公 聽 會 地 點 : 本 市 大 安 區 仁 愛 國 小 音 樂 廳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安 和 路 一 段 60 號 圖 書 館 3 樓 ) 三 公 聽 會 程 序 : ( 一 ) 出 席 者 簽 到 核 對 身 分 證 件 或 委 託 書 及 登 記 發 言 ( 二 ) 以 主 持 人 說 明 案 由 為 始, 並 宣 布 發 言 順 序 時 間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三 ) 案 件 辦 理 情 形 之 報 告 ( 四 ) 出 席 者 陳 述 意 見 ( 五 ) 詢 問 及 答 復 ( 六 ) 主 持 人 宣 布 終 結 公 聽 會 四 受 通 知 人 之 權 利 : ( 一 ) 受 通 知 人 於 公 聽 會 時, 得 陳 述 意 見 提 出 證 據, 經 主 持 人 同 意 後 並 得 對 機 關 指 定 之 人 員 其 他 受 通 知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以 及 其 他 到 場 人 發 問 ( 二 ) 受 通 知 人 如 未 能 出 席 者, 得 填 具 代 理 人 委 任 書 由 代 理 人 出 席, 或 得 於 公 聽 會 期 日 前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陳 述 意 見 ( 以 郵 戳 為 憑 ) ( 三 ) 受 通 知 人 認 為 主 持 人 於 公 聽 會 程 序 進 行 中 所 為 之 處 置 違 法 或 不 當 者, 得 即 時 聲 明 異 議 五 缺 席 公 聽 會 之 處 理 : 如 受 通 知 人 缺 席 公 聽 會, 亦 未 委 任 代 理 人 出 席, 視 為 放 棄 於 公 聽 會 中 以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之 權 利 六 公 聽 會 程 序 進 行 時, 出 席 者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禁 止 吸 煙 或 飲 食, 並 將 行 動 電 話 關 閉 或 靜 音 ( 二 ) 對 於 發 言 者 之 意 見 陳 述 應 避 免 鼓 掌 或 鼓 譟 ( 三 ) 他 人 發 言 時 不 得 干 擾 或 提 出 質 疑 8

9 ( 四 ) 發 言 時 應 針 對 案 件 相 關 事 項 陳 述 意 見, 不 得 為 人 身 攻 擊 ( 五 ) 除 經 主 持 人 許 可 外, 公 聽 會 進 行 中 不 得 錄 音 錄 影 或 照 相 七 公 聽 會 旨 在 保 障 相 關 權 利 人 之 陳 述 意 見 及 程 序 參 與 權 利, 公 聽 會 紀 錄 將 於 公 聽 會 召 開 二 週 後 上 網 供 民 眾 閱 覽 (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網 址, 後 續 提 交 予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作 為 審 議 之 斟 酌 依 據, 並 於 核 定 處 分 中 說 明 採 納 及 不 採 納 之 理 由 八 任 何 人 民 或 團 體 得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向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羅 斯 福 路 1 段 8 號 9 樓 ) 提 出 意 見, 供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予 以 參 考 審 議 九 本 件 公 開 展 覽 書 圖 如 需 抄 錄 影 印 攝 影, 請 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處 理 閱 卷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向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提 出 申 請 十 張 貼 處 :1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欄 ( 不 含 附 件, 計 畫 書 圖 置 於 市 政 大 樓 一 樓 東 區 都 市 計 畫 工 作 站 提 供 閱 覽 ) 2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公 告 欄 3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公 所 公 告 欄 4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建 安 里 辦 公 處 公 告 欄 5 刊 登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 不 含 附 件 ) 6 刊 登 新 聞 紙 3 日 市 長 郝 龍 斌 都 市 發 展 局 局 長 邊 泰 明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團 字 第 號 9

10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3 年 1 月 15 日 北 市 社 團 字 第 號 解 散 處 分 函 予 台 北 市 浙 江 省 嘉 善 縣 同 鄉 會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3 項 第 79 條 第 80 條 第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查 台 北 市 浙 江 省 嘉 善 縣 同 鄉 會 ( 即 應 受 送 達 人, 送 達 所 在 地 : 臺 北 市 重 慶 南 路 1 段 10 號 9 樓 905 室 ) 業 逾 2 年 以 上 未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25 條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且 理 監 事 任 期 亦 已 屆 滿, 經 本 局 以 102 年 11 月 5 日 北 市 社 團 字 第 號 函 及 102 年 11 月 15 日 北 市 社 團 字 第 號 公 告,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58 條 規 定 予 以 警 告 處 分 ; 因 該 會 仍 未 依 限 改 選, 並 函 報 相 關 紀 錄, 本 局 業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58 條 規 定, 以 103 年 1 月 15 日 北 市 社 團 字 第 號 函 予 以 解 散 在 案 惟 因 該 會 應 為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致 上 開 文 件 無 法 送 達, 爰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應 受 送 達 人 對 其 違 反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25 條 及 第 58 條 如 有 不 服, 自 本 件 處 分 書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書 寫 訴 願 書, 以 正 本 向 本 局 ( 地 址 :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6 樓 東 南 區 )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本 府 法 務 局 ( 地 址 :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8 樓 東 北 區 ) ( 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訴 願 書 以 實 際 收 受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三 公 告 期 間 : 自 公 告 張 貼 之 日 起 20 日 四 旨 揭 行 政 處 分 書 存 放 本 局 人 民 團 體 科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東 南 區 6 樓 ), 受 處 分 團 體 代 表 人 請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印 章, 隨 時 於 上 班 時 間 前 來 領 取 局 長 王 浩 10

11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障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局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日 間 照 顧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局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日 間 照 顧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 如 附 件 )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二 有 關 申 請 所 需 表 件 請 逕 由 臺 北 市 民 e 點 通 網 站 ( 搜 尋 關 鍵 字 身 心 障 礙 者 日 間 照 顧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費 用 補 助 下 載 使 用 局 長 王 浩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日 間 照 顧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一 目 的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執 行 身 心 障 礙 者 日 間 照 顧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特 訂 定 本 計 畫 二 補 助 對 象 之 資 格 及 條 件 : ( 一 ) 除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資 格 外, 申 請 本 補 助 者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應 於 各 級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最 近 1 年 評 鑑 ( 考 核 ) 合 格 之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機 構 ) 接 受 服 務 各 級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 考 核 ) 合 格 之 機 構 如 下 : 1. 經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依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評 鑑 及 獎 勵 辦 法 評 鑑 為 甲 等 以 上 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11

12 2.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依 護 理 人 員 法 評 鑑 ( 考 核 ) 合 格 之 護 理 之 家 3.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市 主 管 機 關 依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評 鑑 ( 考 核 ) 合 格 之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4.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評 鑑 及 獎 勵 辦 法 評 鑑, 評 鑑 成 績 符 合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辦 理 老 人 收 容 安 置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規 定 之 老 人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 二 )50 歲 以 上 未 滿 65 歲 於 老 人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之 養 護 型 接 受 服 務 者, 準 用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辦 理 老 人 收 容 安 置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三 申 請 程 序 及 應 備 文 件 : ( 一 ) 申 請 人 應 為 本 人, 本 人 無 法 申 請 時, 得 由 其 代 理 人 ( 機 構 相 關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代 理 人 ) 於 本 人 入 住 機 構 或 服 務 單 位 後,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 1. 申 請 表 2. 本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3.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者 另 須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4. 機 構 入 住 合 約 書 或 服 務 契 約 書 5. 於 幼 兒 園 接 受 服 務 者 須 檢 附 繳 費 收 據 6. 於 護 理 之 家 ( 含 屬 老 人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之 長 期 照 護 型 ) 接 受 服 務 者, 須 檢 附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註 明 有 插 管 ( 含 氣 切 管 鼻 胃 管 導 尿 管 ) 情 形 之 一 7. 於 臺 北 市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接 受 服 務 者 須 檢 附 醫 師 轉 介 單 8. 於 外 縣 市 機 構 接 受 服 務 者, 除 新 成 立 未 滿 一 年 者 外, 應 檢 附 經 該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最 近 1 年 評 鑑 ( 考 核 ) 合 格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二 ) 前 項 資 料 未 備 齊, 經 本 局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逾 15 日 未 補 正 者, 不 予 受 12

13 理 申 請 四 補 助 計 算 及 撥 付 方 式 : ( 一 ) 本 補 助 以 申 請 人 檢 附 完 整 資 料 之 日 為 受 理 申 請 日 ;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追 溯 自 受 理 申 請 日 發 給, 實 際 接 受 服 務 日 如 晚 於 受 理 申 請 日 者, 以 實 際 接 受 服 務 日 發 給 ( 二 ) 以 日 為 單 位, 依 受 補 助 人 當 月 實 際 接 受 服 務 之 日 數, 乘 以 每 月 應 領 補 助 除 以 30 日 計 算 ( 三 ) 住 院 期 間 補 助 原 則 : 1. 受 補 助 人 因 住 院 離 開 提 供 服 務 之 機 構, 自 離 開 機 構 之 日 起, 保 留 床 位 30 日, 費 用 仍 予 補 助 ; 超 過 30 日 者, 其 補 助 費 折 半 計 算 ; 超 過 90 日 者, 自 超 出 之 日 起 停 發 補 助 費 2. 前 目 補 助 計 算 方 式 適 用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住 院 者 ( 四 ) 受 補 助 人 因 請 假 離 開 提 供 服 務 之 機 構, 自 離 開 機 構 之 日 起, 保 留 床 位 14 日, 費 用 仍 予 補 助 ; 超 過 14 日 者, 自 超 出 之 日 起 停 發 補 助 費 ( 五 ) 提 供 服 務 之 機 構 依 受 補 助 人 實 際 接 受 服 務 之 日 數 請 領 補 助, 於 次 月 5 日 前 檢 具 請 領 公 文 名 冊 及 收 據 ( 應 由 受 補 助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各 一 份, 配 合 按 月 掣 據 向 本 局 請 款 五 停 發 補 助 原 則 : ( 一 ) 受 補 助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停 發 補 助, 已 撥 付 之 當 月 補 助, 以 當 月 日 數 扣 除 受 補 助 人 當 月 接 受 服 務 之 日 數, 乘 以 每 月 應 領 補 助 除 以 30 日 之 金 額 追 繳 之 : 1. 未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2 點 所 訂 之 資 格 2. 戶 籍 遷 出 臺 北 市 或 未 實 際 入 住 機 構 3. 死 亡 4. 經 查 核 認 定 未 經 請 假 離 開 提 供 服 務 之 機 構 5. 於 護 理 之 家 接 受 服 務 者, 經 醫 師 診 斷 已 無 須 插 管 13

14 六 家 庭 總 收 入 應 計 算 人 口 異 動 處 理 原 則 : ( 一 ) 受 補 助 人 家 庭 總 收 入 應 計 算 人 口 有 以 下 異 動 情 形 時, 應 向 社 會 局 陳 報, 如 異 動 情 形 致 補 助 資 格 不 符 或 應 補 助 金 額 變 更 者, 由 本 局 依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1. 結 婚 離 婚 或 子 女 監 護 權 重 新 約 定 等 親 屬 關 係 變 動 2. 生 育 收 出 養 或 認 領 子 女 3. 死 亡 或 失 蹤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未 獲 達 6 個 月 以 上 4. 就 學 ( 含 在 學 領 有 公 費 ) 或 學 業 終 ( 中 ) 止 5. 應 徵 集 召 集 入 營 服 兵 役 或 替 代 役 現 役 6. 入 獄 服 刑 因 案 羈 押 或 依 法 拘 禁 7. 住 居 所 變 更 或 戶 籍 遷 移 8.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或 等 級 變 更 9. 就 業 情 況 或 收 入 變 更 七 有 第 5 點 及 第 6 點 所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受 補 助 人 家 屬 法 定 繼 承 人 及 提 供 服 務 之 機 構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15 日 內 主 動 通 知 本 局 依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八 經 費 來 源 : 由 本 局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九 本 計 畫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局 定 之 十 本 計 畫 奉 核 後 公 告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並 於 臺 北 市 身 心 障 礙 者 日 間 照 顧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費 用 補 助 須 知 公 告 施 行 後 失 效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助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3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生 育 補 助 實 14

15 施 計 畫 依 據 : 依 據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16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補 助 對 象 : 產 婦 為 本 市 列 冊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且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本 補 助 : ( 一 ) 一 般 生 產 者, 且 新 生 兒 業 經 完 成 出 生 登 記 ( 二 )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自 然 流 產 或 死 產 者 ( 三 ) 未 接 受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同 性 質 補 助 ( 包 括 民 政 局 助 妳 好 孕 專 案 之 生 育 獎 勵 ) 二 補 助 標 準 : 生 產 者 每 胎 補 助 新 臺 幣 16,500 元 整 ( 雙 胞 胎 補 助 33,000 元, 以 此 類 推 ), 流 產 或 死 產 每 次 補 助 新 臺 幣 16,500 元 整 三 申 辦 方 式 : 申 請 人 應 備 齊 以 下 文 件,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 ( 一 )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4 點 第 1 項 者 ( 生 產 者 ), 應 備 以 下 文 件 : 1 申 請 表 1 份 2 出 生 證 明 正 本 1 份 3 具 領 人 人 之 郵 局 或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1 份 ( 需 清 楚 列 明 該 存 摺 局 號 及 帳 號 ) 4 領 據 1 份 ( 二 )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4 點 第 2 項 者 ( 流 產 或 死 產 者 ), 應 備 以 下 文 件 : 1 申 請 表 1 份 2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1 份 ( 需 明 列 懷 孕 週 數 及 流 產 原 因 ) 3 具 領 人 人 之 郵 局 或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1 份 ( 需 清 楚 列 明 該 存 摺 局 號 及 帳 號 ) 4 領 據 1 份 四 申 請 期 限 : 申 請 人 應 自 生 產 流 產 或 死 產 之 次 日 起 6 個 月 內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受 理 ( 受 理 日 期 以 郵 戳 為 憑 ) 15

16 五 申 請 人 有 義 務 提 供 本 項 補 助 審 核 所 需 相 關 資 料, 以 供 本 局 正 確 審 核 若 申 請 人 有 詐 欺 虛 偽 之 證 明 或 報 告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之 情 事, 經 查 獲 後 應 無 條 件 繳 回 補 助 款 項,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六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補 充 七 有 關 前 開 計 畫 相 關 內 容, 請 逕 至 本 局 網 站 ( gov.tw) 參 考 局 長 王 浩 臺 北 市 103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生 育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102 年 12 月 19 日 核 定 一 目 的 : 為 照 顧 臺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孕 婦 生 產 造 成 體 力 大 量 流 失 之 營 養 補 給, 特 辦 理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生 育 補 助 ( 以 下 簡 稱 本 補 助 ) 二 依 據 :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辦 理 三 辦 理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四 補 助 對 象 : 產 婦 為 本 市 列 冊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且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本 補 助 : ( 一 ) 一 般 生 產 者, 且 新 生 兒 業 經 完 成 出 生 登 記 ( 二 )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自 然 流 產 或 死 產 者 ( 三 ) 未 接 受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同 性 質 補 助 ( 包 括 民 政 局 助 妳 好 孕 專 案 之 生 育 獎 勵 ) 五 補 助 標 準 : 生 產 者 每 胎 補 助 新 臺 幣 16,500 元 整 ( 雙 胞 胎 補 助 33,000 元, 以 此 類 推 ), 流 產 或 死 產 每 次 補 助 新 臺 幣 16,500 元 整 六 申 辦 方 式 : 申 請 人 應 備 齊 以 下 文 件,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 ( 一 )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4 點 第 1 項 者 ( 生 產 者 ), 應 備 以 下 文 件 : 16

17 1. 申 請 表 1 份 2. 出 生 證 明 正 本 1 份 3. 具 領 人 之 郵 局 或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1 份 ( 需 清 楚 列 明 該 存 摺 局 號 及 帳 號 ) 4. 領 據 1 份 ( 二 )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4 點 第 2 項 者 ( 流 產 或 死 產 者 ), 應 備 以 下 文 件 : 1. 申 請 表 1 份 2.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1 份 ( 需 明 列 懷 孕 週 數 及 流 產 原 因 ) 3. 具 領 人 之 郵 局 或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1 份 ( 需 清 楚 列 明 該 存 摺 局 號 及 帳 號 ) 4. 領 據 1 份 七 申 請 人 應 自 生 產 流 產 或 死 產 之 次 日 起 6 個 月 內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受 理 ( 受 理 日 期 以 郵 戳 為 憑 ) 八 申 請 人 有 義 務 提 供 本 項 補 助 審 核 所 需 相 關 資 料, 以 供 本 局 正 確 審 核 若 申 請 人 有 詐 欺 虛 偽 之 證 明 或 報 告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之 情 事, 經 查 獲 後 應 無 條 件 繳 回 補 助 款 項,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九 本 計 畫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局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支 應 十 本 計 畫 奉 核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環 一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103 年 度 辦 理 淘 汰 二 行 程 機 車 換 購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補 助 時 間 自 公 告 日 起 至 103 年 12 月 15 日 或 額 滿 為 止 公 告 事 項 : 17

18 一 補 助 對 象 : ( 一 )92 年 12 月 31 日 ( 含 ) 前 出 廠 且 車 籍 登 記 於 臺 北 市 之 二 行 程 機 車 ( 但 不 包 含 公 務 單 位 所 報 廢 之 車 輛 ); 若 申 請 換 購 電 動 機 車 者, 該 電 動 機 車 ( 需 通 過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TES 安 全 認 證 ) 尚 需 於 103 年 1 月 1 日 至 11 月 30 日 完 成 購 置 及 登 記 掛 牌 程 序, 且 該 電 動 機 車 之 車 籍 需 為 臺 北 市 ( 二 ) 二 行 程 機 車 於 回 收 或 報 廢 當 年 度 或 前 一 年 度 曾 實 施 機 車 排 氣 定 期 檢 驗 或 不 定 期 檢 驗 ( 檢 驗 不 合 格 亦 可 辦 理 ) ( 三 ) 二 行 程 機 車 需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3 年 12 月 15 日 ( 含 ) 前 由 環 保 署 認 可 之 機 動 車 輛 回 收 商 回 收 車 體 或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完 成 報 廢 ( 四 ) 另 如 有 102 年 已 完 成 回 收 或 報 廢 且 符 合 補 助 標 準 但 尚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仍 可 於 103 年 提 出 申 請 二 補 助 期 限 : 申 請 人 應 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 ( 含 ) 以 前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 以 郵 戳 日 期 為 憑 ) 或 至 額 滿 為 止,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三 補 助 數 量 :100 輛 四 補 助 金 額 : 每 車 補 助 13,000 元 整 五 補 助 方 式 : 申 請 人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於 補 助 期 限 內 先 行 填 妥 申 請 表 單 送 本 局 申 請 ( 收 件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7 樓 東 北 區, 臺 北 市 環 保 局 第 一 科 收 ) 六 申 請 人 如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式 取 得 補 助 款 者, 撤 銷 其 補 助, 並 追 繳 補 助 金 額 七 對 於 本 公 告 如 需 洽 詢 者, 請 電 洽 本 局 第 一 科 電 話 :(02) 轉 7241 或 7247 局 長 吳 盛 忠 18

19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103 年 度 辦 理 淘 汰 二 行 程 機 車 換 購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計 畫 壹 背 景 說 明 為 鼓 勵 民 眾 淘 汰 老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及 鼓 勵 使 用 低 污 染 之 環 保 電 動 機 車, 以 降 低 空 氣 污 染,103 年 度 本 局 業 獲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補 助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辦 理 淘 汰 二 行 程 機 車 換 購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計 畫 預 計 補 助 100 輛 ( 環 保 署 每 輛 補 助 3,000 元 本 局 補 助 1 萬 元, 故 總 計 每 輛 補 助 1 萬 3,000 元 ) 該 計 畫 今 (103) 年 度 預 計 補 助 總 額 為 300 輛, 本 次 公 告 先 行 開 放 100 個 名 額, 後 續 將 視 申 請 情 況 另 行 向 環 保 署 申 請 追 加 補 助 貳 補 助 對 象 及 條 件 一 補 助 對 象 以 臺 北 市 民 或 設 立 於 臺 北 市 之 公 司 行 號, 且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者 : ( 一 ) 於 92 年 12 月 31 日 ( 含 ) 以 前 出 廠 並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 前 完 成 報 廢 或 回 收, 且 車 籍 登 記 於 本 市 需 達 6 個 月 ( 含 ) 以 上 ( 以 報 廢 或 回 收 日 回 溯 起 算 ) 之 二 行 程 機 車 ( 二 )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 ( 含 ) 前 由 認 可 的 機 動 車 輛 回 收 商 回 收 車 體 或 向 監 理 單 位 完 成 二 行 程 機 車 報 廢 手 續, 並 於 103 年 1 月 1 日 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 ( 含 )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並 完 成 車 籍 登 記 者, 該 二 行 程 機 車 及 電 動 機 車 的 車 籍 必 須 登 記 於 臺 北 市 ( 三 ) 二 行 程 機 車 於 辦 理 報 廢 或 回 收 之 當 年 度 或 前 一 年 度 須 有 機 車 排 氣 檢 驗 紀 錄 ( 檢 驗 不 合 格 亦 可 辦 理 ) ( 四 ) 本 計 畫 補 助 購 買 之 電 動 機 車 係 指 已 通 過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TES 安 全 認 證 合 格 的 國 內 電 動 機 車 製 造 商 或 經 銷 商 所 生 產 之 可 抽 取 式 鋰 鐵 電 池 電 動 機 車 19

20 二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且 新 購 入 可 掛 牌 的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車 主 與 新 購 入 可 掛 牌 之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不 為 同 一 人 亦 可, 但 汰 舊 一 車 則 以 補 助 一 車 為 限 ); 法 人 亦 以 汰 舊 一 車 則 補 助 一 車 為 限, 但 如 有 汰 舊 兩 車 以 上 並 購 買 兩 台 電 動 機 車 ( 含 ) 以 上 之 需 求, 應 先 以 書 面 向 本 局 說 明 所 購 車 輛 用 途, 並 經 核 准 後, 再 行 申 請 補 助 三 公 務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等 公 務 單 位 則 不 列 入 補 助 對 象, 惟 在 前 述 單 位 服 務 任 職 之 員 工, 仍 得 以 個 人 名 義 申 請 補 助 四 另 如 有 102 年 度 已 完 成 二 行 程 機 車 報 廢 或 回 收 且 完 成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之 登 記 掛 牌 手 續 並 符 合 102 年 度 之 補 助 標 準 尚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仍 可 於 103 年 度 提 出 申 請 參 補 助 期 限 及 收 件 地 址 一 申 請 補 助 者 應 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 ( 含 ) 以 前 提 出 申 請 ( 以 郵 戳 日 期 為 準 ), 並 需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 含 ) 前, 完 成 新 車 購 入 及 登 記 掛 牌 手 續 ( 以 監 理 所 登 記 日 期 為 準 ), 逾 期 或 額 滿 即 不 予 受 理 二 收 件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7 樓 東 北 區 第 一 科 肆 申 請 及 審 核 程 序 一 申 請 人 請 先 行 填 妥 補 助 申 請 登 記 表 ( 格 式 如 A 表 ) 寄 送 本 局, 由 本 局 核 發 購 車 序 號 寄 送 至 申 請 人 指 定 之 通 訊 地 址, 申 請 人 獲 得 購 車 序 號 後, 應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向 本 局 提 出 補 助 申 請, 逾 時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其 序 號 將 自 動 失 效, 不 予 保 留, 並 由 待 候 補 者 依 序 遞 補 之 二 申 請 人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於 補 助 期 間 內 交 由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之 經 銷 商 彙 整, 委 託 電 動 機 車 製 造 廠 或 經 銷 商 轉 送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 ( 一 ) 已 獲 本 局 核 發 的 補 助 申 請 登 記 表 (A 表 ) 正 本 ( 二 ) 申 請 表 ( 格 式 如 附 件 1) ( 三 ) 車 主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車 主 為 個 人 者 請 檢 附 身 分 證 影 本, 如 為 法 人 者 請 檢 附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或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20

21 ( 四 ) 二 行 程 機 車 係 辦 理 報 廢 時 之 證 明 文 件 : 行 車 執 照 影 本 強 制 險 保 險 證 影 本 監 理 所 核 發 之 車 輛 報 廢 繳 銷 異 動 證 明 影 本 或 出 廠 證 明 影 本 等 擇 一 適 用 ( 五 ) 二 行 程 機 車 係 辦 理 回 收 之 證 明 文 件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廢 機 動 車 輛 回 收 管 制 聯 單 ( 第 三 聯 車 主 存 查 聯 ) 影 本 上 述 第 第 3 至 第 5 項 證 明 文 件 請 黏 貼 於 附 件 2 ( 六 )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之 發 票 收 執 聯 影 本 或 收 據 影 本 ( 須 註 明 車 牌 號 碼 或 引 擎 編 號, 如 為 收 據 應 加 蓋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影 本 請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及 加 蓋 申 請 人 印 章 ) ( 七 )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之 行 車 執 照 影 本 上 述 第 6 至 第 7 項 證 明 文 件 請 黏 貼 於 附 件 3 ( 八 ) 切 結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4) ( 九 ) 保 證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5) ( 十 ) 本 局 補 助 款 領 據 ( 格 式 如 附 件 6) ( 十 一 ) 其 他 經 本 局 指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 如 : 法 人 購 買 2 台 以 上 電 動 機 車 之 本 局 核 准 函 )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之 內 容 簽 名 及 核 章 應 清 晰 可 供 辨 認 三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之 車 主 與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之 車 主 非 為 同 一 人 時, 除 填 具 申 請 表 外, 應 再 檢 具 由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與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車 主 共 同 簽 署 保 證 書, 由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的 車 主 提 出 申 請 四 申 請 補 助 案 件 採 每 週 分 批 審 查, 經 審 查 後 補 助 文 件 符 合 規 定 者, 於 60 天 內 完 成 補 助 撥 款 作 業, 因 其 淘 汰 二 行 程 機 車 購 買 電 動 機 車 之 補 助 款, 於 購 車 時 直 接 折 扣 購 車 費 用, 後 續 則 由 電 動 機 車 製 造 廠 或 經 銷 商 彙 整 送 件 到 局,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由 本 局 直 接 核 撥 補 助 款 項 予 電 動 機 車 製 造 廠 或 經 銷 商 五 申 請 表 不 符 合 格 式, 或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不 符 或 欠 缺 者, 經 本 局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或 未 依 照 補 正 事 項 完 成 補 正 者, 本 局 得 駁 回 申 請 21

22 六 若 申 請 人 日 前 已 有 另 案 提 出, 並 已 獲 得 本 局 核 撥 之 淘 汰 老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補 助 款 者,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本 項 補 助 伍 撤 銷 補 助 申 請 補 助 者 如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式 取 得 補 助 款 者, 撤 銷 其 補 助, 並 追 繳 之 陸 其 他 本 作 業 計 畫 自 公 告 日 起 實 施 二 行 程 老 舊 車 輛 汰 換 諮 詢 專 線 :(02) 轉 7241 或 7247 傳 真 :(02)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7 樓 東 北 區 ( 環 境 保 護 局 第 一 科 ) 環 保 署 廢 車 回 收 專 線 : (A 表 )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辦 理 二 行 程 機 車 汰 舊 換 新 購 買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申 請 登 記 表 基 車 主 姓 名 本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申 請 人 ) 資 ( 法 人 統 一 編 號 ) 料 聯 絡 電 話 欄 通 訊 地 址 申 請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日 本 人 有 意 向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提 出 二 行 程 機 車 汰 舊 換 新 購 買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申 請, 且 已 詳 閱 並 同 意 該 局 辦 理 公 告 之 補 助 計 畫 相 關 規 定, 所 檢 附 文 件 皆 與 正 本 相 符 ; 如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之 情 事 願 接 受 相 關 法 律 處 分, 特 此 切 結 聲 明 切 車 主 ( 申 請 人 ) 姓 名 : 結 聲 此 致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明 欄 ( 限 由 本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法 人 申 請 者 請 加 蓋 大 小 章 或 其 他 印 信 ) 註 : 1. 請 車 主 ( 申 請 人 ) 務 必 於 基 本 資 料 欄 清 楚 填 寫 可 以 將 本 表 送 達 的 指 定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以 避 免 因 資 料 不 齊 而 延 誤 申 請 補 助 時 限 2. 本 表 核 准 序 號 的 有 效 期 限 原 則 以 本 局 核 准 日 起 算 的 20 個 日 曆 天, 惟 不 逾 本 計 畫 規 定 之 補 助 期 限 22

23 檢 附 資 料 :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面 ) 檢 附 資 料 : 身 分 證 影 本 ( 反 面 ) 影 本 務 須 清 晰 資 料 務 必 正 確 影 本 務 須 清 晰 資 料 務 必 正 確 ( 法 人 請 另 外 檢 附 商 業 登 記 抄 本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文 件 ) ( 法 人 請 另 外 檢 附 商 業 登 記 抄 本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文 件 ) 核 准 序 號 : 有 效 期 限 : 本 局 第 一 科 收 件 蓋 章 處 退 回 原 因 : 備 註 : 核 准 日 期 : ( 塗 改 者 無 效 ) ( 細 線 欄 位 為 承 辦 單 位 填 寫, 申 請 人 請 勿 填 寫 ) 郵 寄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7 樓 收 件 人 : 環 保 局 第 一 科 (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申 請 ) 附 件 1 臺 北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辦 理 淘 汰 二 行 程 機 車 換 購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申 請 表 申 請 日 期 :103 年 申 本 月 日 案 號 ( 由 環 保 局 填 寫 ): 請 者 車 主 姓 名 或 公 司 ( 行 號 ) 名 稱 : 資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 或 統 一 編 號 ): 料 聯 絡 電 話 : 基 欄 汰 車 通 訊 地 址 ( 或 公 司 行 號 地 址 ): 舊 牌 照 號 碼 : 廠 牌 : 排 氣 量 : c.c. 籍 出 廠 日 期 : 年 月 日 ( 若 無, 則 填 入 原 發 照 日 期 ) 二 有 無 報 廢 或 車 體 回 收 ( 請 勾 選 ): 有 報 廢 有 車 體 回 收 行 程 資 檢 附 文 件 ( 請 勾 選 所 附 文 件 並 依 指 示 浮 貼, 有 關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文 件 請 擇 一 檢 附 ): 1.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或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機 車 料 欄 2. 監 理 單 位 核 發 之 汽 機 車 異 動 登 記 書 ( 報 廢 ) 影 本 或 其 他 相 關 清 晰 車 籍 證 明 資 料 影 本 3.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廢 機 動 車 輛 回 收 管 制 聯 單 ( 第 三 聯 車 主 存 查 聯 ) 影 本 23

24 新 車 牌 照 號 碼 : 引 擎 號 碼 : 購 廠 牌 型 式 : 籍 出 廠 年 月 : 檢 附 文 件 ( 請 勾 選 所 附 文 件 並 依 指 示 浮 貼 ): 電 資 動 1.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申 請 登 記 表 ( 即 為 A 表 ) 正 本 2. 購 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或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當 汰 舊 車 主 與 新 購 車 主 非 為 同 一 人 時, 才 須 檢 附 ) 料 機 3. 購 車 發 票 收 執 聯 影 本 或 收 據 影 本 ( 須 註 明 車 牌 號 碼, 如 為 收 據 應 加 蓋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 車 欄 4.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行 車 執 照 影 本 切 結 聲 本 人 聲 明 以 上 所 檢 附 之 文 件 影 本 皆 與 正 本 相 符, 若 有 不 實 造 假 情 事, 願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絕 無 異 議 明 欄 車 主 簽 章 : 備 註 : 1. 請 將 本 表 及 相 關 檢 附 文 件 備 妥 後, 於 申 請 序 號 有 效 期 限 前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或 專 人 送 達 至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7 樓 東 北 區 環 保 局 第 一 科 ; 諮 詢 電 話 :(02) 轉 7241 或 申 請 條 件 : (1) 以 報 廢 或 回 收 日 期 回 溯 起 算, 車 籍 登 記 於 本 市 需 達 6 個 月 ( 含 ) 以 上 之 二 行 程 機 車, 且 為 92 年 12 月 31 日 ( 含 ) 以 前 出 廠 並 於 102 年 度 或 103 年 度 完 成 報 廢 或 回 收 者, 另 新 購 之 電 動 機 車 的 車 籍 地 址 必 須 登 記 為 臺 北 市 (2) 於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 止 完 成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及 登 記 掛 牌 手 續 者 (3) 您 的 機 車 於 報 廢 或 回 收 當 年 度 或 前 一 年 度 必 須 有 機 車 排 氣 檢 驗 紀 錄 ( 檢 驗 不 合 格 可 申 請 ) 3.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與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車 主 非 同 一 人, 除 填 寫 申 請 表 外, 同 時 應 檢 具 由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與 汰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車 主 共 同 簽 署 之 保 證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5), 並 由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提 出 申 請 4. 如 您 日 前 已 另 行 申 請 並 獲 得 本 局 核 撥 之 二 行 程 機 車 汰 舊 補 助 款 1,500 元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本 項 補 助 審 核 結 果 ( 車 主 免 填 ): 符 合, 准 予 補 助 1 萬 3,000 元 不 符 合, 不 准 予 補 助 承 辦 人 : 複 核 : 業 務 主 管 : 24

25 附 件 2 二 行 程 機 車 汰 舊 之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表 二 行 程 機 車 汰 舊 車 主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面 ) 二 行 程 機 車 汰 舊 車 主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 反 面 ) 浮 貼 線 監 理 所 核 發 之 異 動 登 記 書 其 他 車 籍 證 明 資 料 或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廢 機 動 車 輛 回 收 管 制 聯 單 影 本 浮 貼 處 註 : 若 公 司 行 號 檢 附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或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請 附 於 本 表 後 頁 25

26 附 件 3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之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表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身 份 證 ( 正 面 ) 影 本 浮 貼 處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行 車 執 照 ( 資 料 面 ) 影 本 浮 貼 處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身 份 證 ( 反 面 ) 影 本 浮 貼 處 購 車 發 票 收 執 聯 影 本 或 收 據 影 本 浮 貼 處 須 註 明 車 牌 號 碼 或 引 擎 編 號, 如 為 收 據 應 加 蓋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影 本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及 加 蓋 申 請 人 印 章 註 : 若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與 汰 舊 機 車 車 主 非 為 同 一 人, 請 新 購 車 主 將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黏 貼 於 本 表 26

27 附 件 4 本 人 機 車 ( 車 牌 號 碼 切 結 書 確 認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補 助 淘 汰 二 行 程 機 車 換 購 電 動 ), 申 請 補 助 款 新 臺 幣 1 萬 3,000 元 由 車 商 於 購 車 時 直 接 扣 抵 購 車 費 用, 並 保 證 已 提 供 完 整 資 料 供 廠 商 申 請 補 助 款, 若 有 不 實 或 重 複 申 請 補 助 情 形, 願 退 還 全 額 已 領 取 之 補 助 款, 並 接 受 法 律 制 裁 茲 切 結 同 意 本 人 為 受 補 助 人, 就 補 助 款 依 所 得 稅 法 有 申 報 繳 納 之 義 務 ; 並 為 直 接 扣 抵 購 車 費 用, 本 人 指 定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將 上 述 補 助 款 核 撥 至 ( 車 行 名 稱 ), 以 上 聲 明 經 本 人 確 認 無 誤, 特 立 此 切 結 書 為 憑 此 致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立 切 結 書 人 : ( 簽 名 或 蓋 章 均 可 ) 身 分 證 字 號 : 聯 絡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日 附 件 5 保 證 書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與 汰 舊 機 車 車 主 非 為 同 一 人 專 用 本 人 ( 為 報 廢 二 行 程 機 車 之 車 主 ) 報 廢 二 行 程 機 車 ( 車 牌 號 碼 : ) 願 與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 車 牌 號 27

28 碼 : ) 共 同 向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申 請 淘 汰 二 行 程 機 車 換 購 電 動 機 車 之 補 助, 所 送 資 料 絕 無 違 法 作 假 等 情 事, 否 則 願 退 還 全 額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並 接 受 法 律 制 裁 此 致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報 廢 二 行 程 機 車 車 主 : ( 簽 名 或 蓋 章 均 可 )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 ( 簽 名 或 蓋 章 均 可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日 附 件 6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辦 理 高 污 染 老 舊 二 行 程 機 車 汰 舊 換 新 購 買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領 據 茲 領 到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核 撥 金 額 新 臺 幣 1 萬 3,000 元 整 核 撥 事 由 淘 汰 二 行 程 機 車 換 購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款 基 新 購 車 主 ( 或 法 人 ) 名 稱 本 新 購 車 主 身 份 證 字 號 ( 統 一 編 號 ) 資 料 新 購 車 主 戶 籍 地 址 欄 ( 或 法 人 地 址 ) 二 行 程 機 車 牌 照 號 碼 : 電 動 機 車 牌 照 號 碼 : 28

29 此 據 上 述 款 項 已 向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如 數 領 訖 新 購 電 動 機 車 車 主 簽 章 處 ( 簽 名 或 蓋 章 均 可 ) 代 辦 經 銷 商 蓋 章 處 存 摺 影 本 浮 貼 處 備 註 : 本 補 助 款 係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103 年 度 辦 理 淘 汰 二 行 程 機 車 及 換 購 電 動 機 車 補 助 計 畫 規 定 核 撥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3 年 1 月 21 日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函 予 榮 吉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如 後 附 清 冊 )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公 告 事 項 : 一 中 央 研 究 院 為 辦 理 生 態 研 究 區 ( 國 家 生 技 研 究 園 區 開 發 計 畫 ) 工 程, 29

30 前 經 報 奉 內 政 部 102 年 10 月 7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徵 收, 經 本 府 102 年 10 月 16 日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公 告 徵 收 榮 吉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本 市 南 港 區 中 南 段 一 小 段 635 地 號 土 地 及 農 作 改 良 物, 其 地 價 補 償 費 及 農 作 改 良 物 補 償 費 因 該 公 司 逾 期 未 領, 本 府 業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6 條 規 定 以 102 年 保 管 字 第 號 保 管 於 臺 北 市 政 府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費 301 專 戶, 並 以 103 年 1 月 21 日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該 公 司 辦 理 領 取 保 管 款 手 續, 惟 因 榮 吉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搬 遷 處 所 及 其 代 表 人 皆 不 明 ( 原 代 表 人 已 由 本 市 商 業 處 依 法 當 然 解 任 ), 應 為 送 達 之 處 所 不 明, 致 旨 揭 文 件 無 法 送 達, 爰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本 案 本 府 103 年 1 月 21 日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函 存 放 本 府 地 政 局 ( 地 用 科 ), 權 利 關 係 人 得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前 往 領 取 市 長 郝 龍 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中 央 研 究 院 生 態 研 究 區 ( 國 家 生 技 研 究 園 區 開 發 計 畫 ) 工 程 所 有 權 人 徵 收 土 地 及 農 作 改 良 物 權 利 關 係 人 遷 移 地 址 不 明 公 示 送 達 名 冊 所 有 權 人 原 地 址 徵 收 土 地 及 農 作 改 良 物 標 示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榮 吉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號 樓 南 港 中 南 一 635 第 1 頁 共 1 頁 承 辦 人 : 蔡 雅 玲 簽 章 : 電 話 :

31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3 年 1 月 21 日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函 予 陳 紹 瓊 君 ( 如 後 附 清 冊 )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公 告 事 項 : 一 中 央 研 究 院 為 辦 理 生 態 研 究 區 ( 國 家 生 技 研 究 園 區 開 發 計 畫 ) 工 程, 前 經 報 奉 內 政 部 102 年 10 月 7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徵 收, 經 本 府 102 年 10 月 16 日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公 告 徵 收 陳 紹 瓊 君 所 有 本 市 南 港 區 中 南 段 一 小 段 628 地 號 土 地 及 農 作 改 良 物, 其 地 價 補 償 費 及 農 作 改 良 物 補 償 費 因 陳 君 逾 期 未 領, 本 府 業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6 條 規 定 以 102 年 保 管 字 第 號 保 管 於 臺 北 市 政 府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費 301 專 戶, 並 以 103 年 1 月 21 日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陳 君 辦 理 領 取 保 管 款 手 續, 惟 因 原 址 查 無 其 人 無 法 送 達, 嗣 查 陳 君 於 90 年 6 月 11 日 出 境, 經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函 復 查 無 陳 君 之 最 新 國 外 地 址, 因 其 應 為 受 達 之 處 所 不 明, 致 旨 揭 文 件 無 法 送 達, 爰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本 案 本 府 103 年 1 月 21 日 府 地 用 字 第 號 函 存 放 本 府 地 政 局 ( 地 用 科 ), 權 利 關 係 人 得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前 往 領 取 市 長 郝 龍 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31

32 中 央 研 究 院 生 態 研 究 區 ( 國 家 生 技 研 究 園 區 開 發 計 畫 ) 工 程 所 有 權 人 徵 收 土 地 及 農 作 改 良 物 權 利 關 係 人 遷 移 地 址 不 明 公 示 送 達 名 冊 所 有 權 人 原 地 址 徵 收 土 地 及 農 作 改 良 物 標 示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陳 紹 瓊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忠 二 街 號 南 港 中 南 一 628 第 1 頁 共 1 頁 承 辦 人 : 蔡 雅 玲 簽 章 : 電 話 : 中 華 郵 政 臺 字 第 237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新 聞 紙 類 郵 撥 訂 戶 依 照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62) 北 審 建 二 字 第 號 函 准 以 郵 局 收 據 辦 理 報 銷 統 一 編 號 單 行 本 全 年 2,400 元 訂 閱 公 報 : 每 季 600 元 郵 撥 儲 金 帳 號 : 郵 撥 帳 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洽 詢 電 話 :1999 轉 6132 ~ 3 ( 外 縣 市 ~ 3) 網 址 :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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