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性罪犯治療理論探討我國社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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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從 性 罪 犯 治 療 理 論 探 討 我 國 社 區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之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制 度 1 吳 素 霞 2 林 明 傑 壹 前 言 性 侵 害 犯 罪 是 一 特 殊 的 犯 罪 類 型, 此 種 犯 罪 行 為 不 僅 以 暴 力 行 為 強 行 侵 害 個 人 最 隱 私 的 身 體, 同 時 加 害 人 為 逞 其 犯 行 可 能 運 用 各 種 殘 忍 手 段 對 付 被 害 人, 由 於 犯 行 常 發 生 於 極 隱 密 處, 除 被 害 人 自 行 陳 述 外, 不 易 有 第 三 者 以 為 證 人, 在 舉 證 不 易 下, 性 侵 害 犯 罪 始 終 是 所 有 犯 罪 類 型 最 難 定 罪 的 犯 罪 ( 涂 秀 蕊 二 一 ), 其 結 果 產 生 所 謂 的 犯 罪 黑 數, 如 將 犯 罪 黑 數 定 義 為 : 已 發 生 犯 罪, 但 未 向 警 察 單 位 報 案 之 百 分 比, 內 政 部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案 顯 示, 以 調 查 實 務 工 作 者 瞭 解 整 體 性 侵 害 犯 罪 黑 數 平 均 推 估 值 分 別 為 : 強 輪 姦 為 百 分 之 四 八 七 六 猥 褻 百 分 之 五 三 五 四 引 誘 未 滿 十 六 歲 男 女 百 分 之 八 七 六 ( 內 政 部 台 灣 地 區 性 侵 害 犯 罪 狀 況 與 型 態 之 調 查 研 究 二 四 頁 一 九 九 九 年 ), 犯 罪 黑 數 之 產 生 源 於 被 害 人 不 願 報 案, 據 研 究 被 害 人 不 願 報 案 原 因 首 為 覺 名 譽 受 損 依 次 原 因 為 怕 加 害 人 報 復 私 下 和 解 不 想 回 憶 被 害 經 驗 ( 見 前 揭 書 二 九 頁 ) 由 於 性 侵 害 犯 罪 黑 數 使 得 加 害 人 常 可 逍 遙 法 外 犯 行 累 累, 甚 至 出 獄 後 繼 續 再 犯, 因 之,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正 本 清 源 之 道, 應 在 於 減 少 加 害 者 及 預 防 犯 罪, 如 何 預 防 及 減 少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之 再 犯, 應 為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最 重 要 的 課 題, 也 是 保 護 民 眾 免 於 性 侵 害 最 具 體 有 效 作 為, 美 國 性 罪 犯 身 心 治 療 已 有 二 十 多 年 發 展, 相 關 人 員 認 為 性 罪 犯 治 療 是 必 要, 且 可 節 省 許 多 社 會 成 本 ( 內 政 部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模 式 之 研 究 二 一 年 一 - 一 頁 ); 我 國 於 八 十 三 年 修 正 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犯 刑 法 第 十 六 章 妨 害 風 化 各 條 之 罪 者, 非 經 強 制 診 療, 不 得 假 釋, 開 創 國 內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施 以 治 療 之 先 例, 此 規 定 治 療 對 象 僅 限 於 監 獄 內 之 性 罪 犯, 且 將 治 療 對 象 擴 及 性 產 業 營 利 者, 與 美 國 性 罪 犯 治 療 大 為 不 同, 另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犯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及 其 特 別 法 之 罪, 而 有 精 神 疾 病 之 受 刑 人, 於 假 釋 前 應 經 輔 導 或 治 療, 但 此 僅 及 於 精 神 病 患 ;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公 布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依 本 法 第 二 條 性 侵 害 犯 罪 係 指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之 犯 罪, 此 種 定 義 除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引 誘 容 留 媒 介 幼 童 與 人 性 交 猥 褻 罪 外, 已 明 確 將 性 侵 害 犯 罪 界 定 在 與 強 姦 有 關 之 犯 罪, 實 已 較 符 合 一 般 所 稱 之 性 罪 犯, 該 法 第 十 八 條 復 規 定,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而 有 ( 一 ) 刑 及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者 ( 二 ) 假 釋 ( 三 ) 緩 刑 ( 四 ) 免 刑 ( 五 ) 赦 免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實 施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內 政 部 依 法 會 同 法 務 部 教 育 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八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發 布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辦 法, 開 創 國 內 對 性 罪 犯 施 以 社 區 治 療 之 端 刑 法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再 次 修 正 公 布, 第 十 六 章 妨 害 風 化 罪 章 修 訂 為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強 姦 罪 修 正 為 強 制 性 交 罪, 將 婦 女 改 為 男 女, 使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不 再 侷 限 女 性, 將 原 刑 法 二 二 一 條 二 二 四 條 至 使 不 能 抗 拒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修 正 為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另 依 刑 法 第 十 條 第 五 款 增 加 性 交 定 義, 以 代 替 傳 統 使 用 姦 淫 之 用 語, 改 變 過 去 以 性 器 插 1 2 吳 素 霞,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畢 業, 現 任 職 內 政 部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委 員 會 綜 合 規 劃 組 組 長 林 明 傑, 密 西 根 州 立 大 學 刑 事 司 法 犯 罪 學 博 士 暨 諮 商 碩 士, 現 任 教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學 系 暨 研 究 所

2 2 入 或 接 合 始 為 姦 淫 之 概 念, 將 口 交 肛 交 異 物 插 入 性 器 或 肛 門 均 明 列 為 性 交 之 範 疇, 此 次 刑 法 修 正 大 幅 地 擴 大 性 侵 害 犯 罪 被 害 人 範 圍 及 犯 罪 樣 態, 同 時 為 降 低 性 侵 害 犯 罪 所 存 在 的 犯 罪 黑 數, 增 訂 刑 法 第 二 二 九 條 之 一, 除 夫 妻 間 強 制 性 交 及 十 八 歲 以 下 兩 小 無 猜 所 發 生 性 行 為, 仍 維 持 告 訴 乃 論 外, 其 餘 則 自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全 面 改 為 非 告 訴 乃 論 罪, 對 於 加 害 人 之 治 療 不 再 視 為 假 釋 之 要 件, 將 七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刪 除, 增 訂 條 文 九 十 一 條 之 一, 將 觸 犯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之 治 療 處 分, 視 為 保 安 處 分 之 一 種, 加 害 人 於 判 決 前 應 經 診 斷 有 無 強 制 治 療 之 必 要, 經 診 斷 有 必 要 者, 應 於 刑 之 執 行 前 命 其 強 制 治 療 至 治 癒 為 止, 期 間 最 長 不 得 逾 三 年, 此 種 方 式 與 美 國 監 獄 治 療 最 早 開 始 於 假 釋 前 一 或 二 年 實 大 相 逕 庭, 因 為 在 美 國 如 因 性 侵 害 而 被 判 處 五 至 二 十 年 者, 則 於 第 四 或 第 三 年 詢 問 其 參 與 治 療 之 意 願, 而 開 始 其 治 療 根 據 內 政 部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資 料 顯 示, 台 灣 地 區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性 侵 害 案 件 八 十 六 年 強 姦 案 件 為 一 四 七 二 件, 八 十 七 年 二 三 八 件, 八 十 八 年 二 六 二 件 八 十 九 年 二 二 二 四 件, 其 中 將 有 多 少 案 件 經 由 司 法 定 讞 進 入 監 獄 尚 不 可 知, 但 加 害 人 對 社 會 治 安 是 否 會 繼 續 違 害, 實 與 治 療 是 否 能 有 效 落 實, 或 出 獄 後 是 否 能 追 蹤 管 制 加 害 人 有 密 切 相 關, 刑 前 鑑 定 及 治 療 監 獄 中 治 療 輔 導 社 區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事 涉 司 法 院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等 權 責, 缺 乏 一 貫 性 之 整 體 制 度 規 劃 ; 本 ( 九 十 ) 年 八 月 由 於 楊 姓 性 侵 害 受 刑 人 考 上 台 灣 大 學 社 會 系, 大 家 才 突 然 注 目 於 台 灣 性 罪 犯 的 治 療 成 效, 質 疑 其 假 釋 後 對 校 園 安 全 的 影 響, 目 前 雖 因 其 假 釋 案 未 獲 通 過, 可 暫 緩 面 對 此 問 題 的 衝 擊, 但 未 來 總 須 再 面 臨 楊 員 監 獄 治 療 成 效, 及 社 區 治 療 及 追 蹤 等 問 題 之 探 討, 對 於 社 會 大 眾 關 注 此 特 殊 個 案 所 衍 生 問 題 時, 國 內 相 關 機 關 正 可 因 應 此 時 機, 檢 視 國 內 性 罪 犯 治 療 制 度, 筆 者 原 任 內 政 部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教 育 輔 導 組 組 長, 曾 研 擬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辦 法 規 劃 國 內 社 區 性 罪 犯 治 療 制 度, 本 文 將 以 實 務 經 驗 探 討 國 內 社 區 性 罪 犯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制 度 之 內 涵, 另 邀 請 甫 從 美 國 取 得 犯 罪 學 博 士 之 林 明 傑 先 生, 介 紹 性 罪 犯 治 療 理 論, 並 從 楊 姓 受 刑 人 之 例, 探 討 社 區 性 罪 犯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功 能 貳 美 加 性 罪 犯 心 理 治 療 理 論 美 國 及 加 拿 大 是 世 界 上 性 罪 犯 心 理 治 療 最 先 進 的 國 家 根 據 美 國 Safer Society Foundation 在 1994 之 全 美 性 罪 犯 治 療 方 案 調 查, 其 收 集 1784 個 參 與 研 究 調 查 之 監 獄 社 區 及 學 校 之 性 罪 犯 輔 導 方 案 中, 發 現 採 用 認 知 行 為 取 向 (cognitive behavioral approach) 與 再 犯 預 防 取 向 (relapse prevention approach) 最 多, 各 佔 40% 及 37%(Freeman-Longo, Bird, Stevenson, & Fiske, 1995) 因 此 可 知 前 二 者 幾 乎 是 美 國 性 罪 犯 心 理 治 療 技 術 的 主 流, 其 實 二 者 甚 為 接 近, 而 後 者 亦 是 取 用 前 者 之 理 論 及 技 術 為 基 礎 而 實 施 之 依 筆 者 所 知, 在 Association for Treatment of Sexual Abuser (ATSA) 之 大 力 推 薦 下, 至 目 前 為 止 (1999), 再 犯 預 防 取 向 應 已 超 前 而 成 為 主 流 我 們 實 可 將 此 法 稱 之 為 以 再 犯 預 防 為 取 向 之 認 知 行 為 療 法 (cognitive behavioral therapy with relapse prevention approach,cbt/rp) 因 此 可 知, 美 加 之 主 流 臨 床 界 係 以 上 述 之 療 法 作 為 性 罪 犯 心 理 病 理 之 了 解, 也 依 之 作 為 心 理 治 療 的 技 術 此 外, 加 拿 大 著 名 之 矯 治 心 理 學 者 Paul Gendreau (1996) 亦 指 出 再 犯 預 防 技 術 為 有 效 罪 犯 處 遇 方 案 (effective intervention with offenders) 七 原 則 的 其 中 之 一 如 前 所 述, 再 犯 預 防 取 向 是 取 用 認 知 行 為 取 向 (cognitive behavioral approach) 之 理 論 及 技 術 為 基 礎 而 實 施 之 因 此 先 介 紹 認 知 行 為 療 法 認 知 行 為 療 法 係 由 Meichenbaum (1985) 發 展 而 成 ( 更 早 可 溯 自 Ellis, 1973 及 Beck, 1963), 其 強 調 自 我 內 在 對 話 對 影 響 個 人 行 為 之 重 要 而 其 主 軸 是, 行 為 改 變 之 先 決 條 件 是 案 主 應 先 注 意 到 他 們 自 己 是 怎 麼 想 怎 麼 感 覺 及 怎 麼 行 動 之 整 個 過 程, 以 及 瞭 解 到 他 們 的 行 為 所 對 別 人 的 影 響 在 如 何 更 有 效 地 增 進 因 應 技 巧 中, 其 提 出 三 步 驟, 即 (1) 觀 念 期 (conceptual phase): 在 建 立 諮 商 關 係 外, 亦 須 提 供 案 主 關 於 問 題 本 質 正 確 客

3 3 觀 的 知 識 及 認 知 行 為 技 術 之 原 理 ; (2) 技 巧 獲 得 及 預 演 期 (skill-acquisition and rehearsal phase): 教 導 案 主 較 好 的 認 知 及 行 為 ( 如 建 立 內 在 對 話, 肌 肉 放 鬆 ) 技 巧 並 預 演, 以 因 應 壓 力 及 高 危 險 情 境, 避 免 及 防 範 問 題 行 為 之 發 生 ;(3) 應 用 及 追 蹤 期 (application and follow-through phase): 鼓 勵 案 主 將 習 得 之 認 知 及 行 為 技 巧 應 用 在 實 際 環 境 中, 並 追 蹤 與 檢 討 並 回 饋 (Meichembaum, 1985; Corey, 1996) 因 此 可 知 提 供 正 確 客 觀 之 知 識 給 案 主, 讓 其 了 解 其 觀 念 與 正 確 客 觀 之 知 識 確 有 落 差, 及 臨 床 上 對 案 主 情 形 及 症 候 之 研 究 瞭 解, 對 認 知 行 為 治 療 相 當 重 要 而 再 犯 預 防 模 式 是 Marlatt 於 1980 年 代 初 發 展 出 來, 原 是 用 來 維 持 有 成 癮 行 為 者 之 戒 癮, 其 認 為 戒 癮 的 成 功 不 在 治 療 時, 而 是 在 治 療 後 案 主 能 維 持 其 改 善, 否 則 其 再 犯 可 能 性 仍 高 (Marlatt, 1982; Marlatt, & Gordon, 1985) 所 以, 雖 以 認 知 行 為 療 法 (cognitive behavioral therapy,cbt) 為 基 本 原 理, 然 其 治 療 重 點 係 放 在 如 何 幫 助 犯 罪 者 認 出 及 修 正 自 己 之 認 知 感 受 行 為 鏈, 以 自 我 內 在 管 理 (internal self-management) 及 引 進 外 在 監 督 (external supervision) 之 方 法, 有 效 阻 斷 自 己 潛 在 之 再 犯 循 環 (relapse cycle), 藉 以 防 止 再 犯 (Pithers, & Cumming, 1995) 所 以, 治 療 方 案 之 設 計 則 強 調 需 先 有 教 育 課 程 階 段 (educational module, 約 五 次 之 課 程 式 教 學 ) 使 性 罪 犯 瞭 解 臨 床 發 現 可 能 有 的 認 知 感 受 行 為 鏈 ( 見 圖 一 ) 及 再 犯 循 環 ( 如 圖 二 ), 然 後 才 是 輔 導 治 療 階 段 (therapeutic module, 約 一 年 至 二 年 每 週 一 次 之 輔 導 團 體 ), 其 中 由 每 位 案 主 提 出 自 己 在 犯 行 前 所 有 的 可 能 前 兆 (precursors) 並 視 之 為 高 危 險 情 境, 並 提 出 自 己 如 何 自 我 內 在 管 理 ( 如 戀 童 症 者 避 開 小 學 及 兒 童 遊 戲 場, 成 人 強 暴 犯 不 可 再 看 色 情 出 版 物 或 喝 酒 ) 及 引 進 外 在 監 督 ( 找 到 好 友 或 治 療 師 監 督 其 行 為 ) 避 開 該 高 危 險 情 境, 並 與 團 體 成 員 討 論 ( 林 明 傑,1998)

4 4 圖 一 感 受 認 知 行 為 鍊 ( 認 為 每 個 行 為 的 發 生 均 是 如 下 依 序 發 生, 即 情 境 想 法 感 受 及 行 為 ) (Bays, Freeman-Longo, & Hildebran, 1996) 圖 二 再 犯 循 環 ( 認 為 性 罪 犯 之 再 犯 通 常 包 括 四 步 驟, 即 漸 增 危 險 性 行 為 發 生 合 理 化 自 己 的 行 為 及 假 裝 正 常 ) (Bays, et al, 1996) 臨 床 研 究 CBT/RP 或 CBT 之 療 效 發 現 約 可 減 少 一 半 之 再 犯 率 (Steele, 1995), 是 目 前 所 發 現 效 果 較 好 者, 以 下 為 三 個 重 要 研 究 : (1) Hall (1995) 集 合 自 1989 年 後 12 篇 較 有 信 效 度 的 性 罪 犯 治 療 後 再 犯 率 研 究, 作 meta-analysis, 最 後 發 現 認 知 行 為 療 法 有 效, 其 總 合 之 效 果 量 (effect size, 請 詳 見 Cohen, 1988) 為.12, 應 可 視 為 有 " 小 效 果 量 " (Cohen 認 為 大 中 小 效 果 量 之 界 限 各 為.30 以 上 及 ; 但 Dush (1987) 認 為.33 以 下 均 應 視 為 假 藥 效 應 (placebo effect), 而 中 大 及 很 大 的 效 果 量 之 界 線 各

5 5 應 為 及 1.5 及 以 上 ) 發 現 認 知 行 為 治 療 與 荷 爾 蒙 治 療 均 為 統 計 上 明 顯 有 效, 而 行 為 治 療 則 否, 且 前 二 者 之 效 果 無 明 顯 差 異 接 受 三 種 治 療 之 性 罪 犯 比 未 接 受 治 療 之 性 罪 犯 的 再 犯 率 有 明 顯 之 差 異 (19% vs. 27%) 3 (2) Gallagher, Wilson, Hirschfield, Coggeshall, & MacKenzie (1999) 集 合 25 篇 性 罪 犯 治 療 後 再 犯 率 之 研 究, 並 依 之 區 分 七 種 療 法 作 meta-analysis, 發 現 整 體 而 言 治 療 比 未 治 療 有 較 低 之 再 犯 率, 七 種 療 法 中 六 種 有 正 面 的 效 果 ( 平 均 效 果 量 均 為 正 ), 只 有 行 為 混 合 療 法 (augmented behavioral treatment) 反 而 會 有 負 面 效 果 其 他 之 中, 認 知 行 為 混 合 再 犯 預 防 法 與 一 般 認 知 行 為 法 之 平 均 再 犯 率 各 為 7% 及 5%, 而 且 平 均 效 果 量 各 為 0.43 及 0.47( 二 者 各 有 10 篇 及 3 篇 研 究 ); 而 外 科 閹 割 ( 只 有 一 篇, 係 於 德 國 之 研 究 ) 之 再 犯 率 不 到 1%, 是 最 低 者 ; 其 他 則 尚 有 一 般 行 為 療 法 化 學 療 法 及 社 會 心 理 治 療 法 (3) 佛 蒙 特 州 (Vermont) 之 社 區 方 案 :McGrath, Hoke, & Vojtisek (1998) 從 佛 蒙 特 州 某 郡 之 122 位 性 罪 犯 從 1984 到 1995 之 追 蹤 研 究 中, 分 三 組, 認 知 行 為 治 療 組 (CBT) 一 般 治 療 組 及 未 治 療 組, 其 再 犯 率 之 研 究 發 現 如 下 :CBT 組 在 再 犯 性 犯 罪 之 減 少 上 與 其 他 兩 組 達 顯 著 差 異, 而 違 反 假 釋 規 定 上 兩 治 療 組 均 達 顯 著 之 減 少, 但 此 兩 組 未 答 顯 著 之 差 異 但 在 非 性 之 暴 力 犯 罪 及 非 暴 力 犯 罪 上, 三 組 間 均 未 達 顯 著 差 異 另 一 方 面, 性 罪 犯 之 社 區 處 遇 方 面, 科 羅 拉 多 州 發 展 出 有 名 之 抑 制 模 式 (containment model) 其 認 為 對 較 高 危 險 的 假 釋 性 罪 犯 應 有 較 密 集 的 觀 護 ( 如 每 週 3 至 5 次 之 面 對 面 監 督 ) 每 三 個 月 或 半 年 一 次 到 警 局 之 測 謊 儀 測 謊 (polygraph testing, 詢 問 其 有 無 再 接 近 高 危 險 因 子, 如 有 無 再 看 色 情 出 版 品 接 近 小 學 酗 酒 有 無 再 犯 等, 題 目 由 輔 導 治 療 師 與 測 謊 員 擬 定 ) 及 每 半 年 或 一 年 作 一 次 陰 莖 體 積 變 化 測 試 儀 (penile plethysmography) (English, Pullen, & Jones, 1996) 據 麻 塞 諸 塞 州 觀 護 局 訓 練 主 任 Steve Bocko 表 示 根 據 一 份 研 究 該 模 式 有 極 佳 之 效 果, 研 究 顯 示 參 加 者 之 三 年 內 再 犯 率 不 到 2%, 而 未 參 加 者 三 年 內 再 犯 率 27%( 個 人 通 訊,June 2, 2000) 佛 蒙 特 州 (Vermont) 性 罪 犯 處 遇 方 案 之 行 政 主 任 Georgia Cumming 及 臨 床 主 任 Robert McGrath (2000) 更 提 出 一 新 名 稱 性 罪 犯 之 社 區 監 督 鑽 石 圖 (supervision diamond), 即 認 為 性 罪 犯 之 社 區 監 督 應 有 如 菱 形 鑽 石 之 四 個 角 且 缺 一 不 可, 此 四 個 元 素 為 觀 護 人 之 社 區 監 督 社 區 之 輔 導 治 療 師 案 主 之 支 持 網 路 ( 如 好 友 工 作 之 老 闆 或 輔 導 中 之 其 他 成 員 ) 及 定 期 之 測 謊 3 Quinsey, Harris, Rice, & Lalumiere (1993) 則 提 出 對 療 效 研 究 之 建 議, 其 中 提 到 臨 床 療 效 研 究 仍 應 以 達 臨 床 顯 著 (clinical significance), 而 非 只 是 統 計 顯 著 (statistical significance) 有 關 clinical significance, 請 見 Jacobson, & Truax (1991)

6 6 圖 三 性 罪 犯 之 社 區 監 督 鑽 石 圖 (supervision diamond) (Cumming, & McGrath, 2000) 觀 護 人 之 社 區 監 督 社 區 之 輔 導 治 療 師 社 區 性 罪 犯 定 期 之 測 謊 案 主 之 支 持 網 路 參 我 國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與 輔 導 教 育 制 度 從 上 述 美 國 性 罪 犯 治 理 論, 可 知 其 社 區 性 罪 犯 治 療 方 案 係 建 立 在 相 當 之 理 論 基 礎, 由 於 治 療 重 點 放 在 幫 助 犯 罪 者 內 在 自 我 管 理, 並 藉 助 於 外 在 引 進 監 督, 社 區 治 療 特 重 發 展 社 區 監 督 系 統, 內 政 部 於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九 日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四 條 設 立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第 一 年 之 委 員 會 議 中,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之 委 員 最 為 關 注 的 問 題, 就 是 社 區 性 罪 犯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制 度 應 如 何 規 劃, 雖 然 委 員 建 議 在 規 劃 制 度 之 初 應 即 派 員 出 國 考 察, 但 因 事 涉 之 部 會 內 政 部 法 務 部 教 育 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年 度 內 均 無 類 似 出 國 經 費, 故 並 未 派 員 出 國, 僅 賴 部 分 人 士 從 美 國 帶 回 密 西 根 州 性 罪 犯 治 療 方 案, 做 為 規 劃 國 內 制 度 參 考 4 從 相 關 資 料 顯 示, 性 罪 犯 社 區 治 療 最 重 要 在 於 建 立 社 區 監 督 系 統, 透 過 相 關 單 位 合 作 減 少 性 罪 犯 再 犯 機 率, 是 一 項 需 要 高 度 整 合 各 專 業 領 域 的 團 隊 工 作, 國 內 在 研 擬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辦 法 草 案 時, 業 務 單 位 體 認 此 項 工 作 務 必 結 合 矯 正 觀 護 精 神 醫 療 臨 床 心 理 警 察 社 工 等 相 關 領 域 工 作 人 員, 建 立 制 度 化 專 業 化 系 統 化 合 作 模 式, 因 之 制 度 規 劃 過 程, 考 量 重 點 在 於 透 過 制 度 設 計 以 延 續 監 獄 內 強 制 診 療 之 療 效 掌 握 其 犯 罪 及 治 療 之 資 料 評 估 其 身 心 狀 況 規 範 其 治 療 期 間 加 強 對 加 害 人 追 蹤 等, 對 於 性 罪 犯 實 質 上 如 何 進 行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則 由 於 國 內 缺 乏 性 罪 犯 特 質 手 法 及 犯 罪 類 型 之 相 關 研 究, 從 而 治 療 模 式 亦 因 缺 乏 理 論 基 礎 而 付 諸 闕 如, 治 療 或 輔 導 人 員 之 專 業 知 能 有 待 加 強,, 故 研 擬 辦 法 時 此 部 分 並 未 加 以 規 範, 以 待 制 度 實 施 後 再 依 實 務 建 立 適 合 國 內 之 模 式 ; 惟 擷 取 美 國 理 論 精 神, 以 預 防 性 罪 犯 再 犯 為 制 度 規 劃 之 基 本 宗 旨, 由 於 事 涉 相 關 部 會 故 邀 集 司 法 院 法 務 部 教 育 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等 相 關 機 關,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等 共 同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從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召 開 第 一 次 研 商 草 案 會 議 始, 至 八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內 政 部 會 同 法 務 部 教 育 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發 布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辦 法, 制 度 開 始 有 了 雛 形, 對 於 屬 於 程 序 性 聯 繫 性 之 作 業 流 程, 則 由 法 務 部 頒 訂 檢 察 矯 正 機 關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聯 繫 要 點 內 政 部 函 頒 辦 理 性 4 內 政 部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應 速 研 究 加 害 人 治 療 輔 導 者 之 專 業 培 訓 計 畫, 同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召 開 ( 研 商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專 業 人 員 培 訓 專 案 計 畫 有 關 辦 理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部 分 會 議 ), 決 議 為 使 強 暴 犯 強 制 診 療 計 畫 推 動 順 利, 與 法 務 部 簽 約 進 行 強 制 診 療 之 醫 院 獄 政 人 員 法 務 部 衛 生 署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等, 應 派 員 配 合 委 員 陳 若 璋 教 授 將 在 Jackson Prison complex of Michigan 之 專 案 研 究, 一 起 出 國 考 察 研 習, 各 部 會 限 於 經 費 均 未 派 員, 部 分 專 業 人 員 基 於 自 我 專 業 成 長 需 要 自 費 參 與, 其 成 員 計 包 含 : 原 已 在 監 獄 進 行 強 制 診 療 之 國 軍 北 投 八 一 八 醫 院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王 家 駿 李 光 輝 李 文 貴, 桃 園 療 養 院 吳 建 昌 醫 師, 勵 馨 基 金 會 心 理 師 陳 盈 君, 及 內 政 郈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兼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暴 力 防 治 組 之 組 長 王 珮 玲 科 員 賴 敏 慧 等 人, 於 美 國 考 察 時 林 明 傑 博 士 亦 一 同 參 與, 渠 等 帶 回 密 西 根 州 相 關 方 案 提 供 本 文 第 一 作 者 參 考

7 7 侵 害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作 業 規 定 補 充 之 內 政 部 除 就 制 度 予 以 法 制 化 外, 另 積 極 委 託 專 家 學 者 從 理 論 及 配 套 措 施 研 究, 期 以 周 延 制 度 之 建 立, 並 配 合 法 令 執 行 規 劃 完 成 包 含 性 罪 犯 個 案 資 料 表 等 七 項 表 格, 本 制 度 從 八 十 八 年 開 始 推 動 至 本 ( 九 十 ) 年 七 月 止, 已 有 性 罪 犯 四 八 二 人 依 辦 法 進 行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其 中 完 成 處 遇 者 七 十 八 人, 而 累 計 再 犯 者 計 二 十 三 人, 顯 見 國 內 制 度 已 建 置 完 成, 本 節 將 從 法 令 規 定 配 套 措 施 介 紹 國 內 性 罪 犯 社 區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制 度 一 法 令 規 章 ( 一 )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辦 法 本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法 務 部 教 育 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八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發 布, 法 案 全 部 共 十 四 條 條 文, 此 辦 法 計 有 下 列 特 色 : 1 基 本 精 神 結 合 矯 正 觀 護 精 神 醫 療 臨 床 心 理 社 工 警 察 等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業 人 員, 建 立 彼 此 聯 繫 合 作 模 式, 加 強 對 加 害 人 治 療 輔 導, 並 加 以 追 蹤 期 有 效 減 低 加 害 人 再 犯 率 2 實 施 對 象 本 辦 法 所 稱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係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所 指, 犯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之 罪, 且 經 判 刑 確 定 而 有 (1) 刑 及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完 畢 (2) 假 釋 (3) 緩 刑 (4) 免 刑 (5) 赦 免 之 一 之 性 侵 害 犯 罪 者 3 實 施 範 圍 所 稱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範 圍 包 括 認 知 教 育 行 為 矯 治 心 理 治 療 精 神 治 療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 4 實 施 期 間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接 受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其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一 年 最 長 不 得 逾 兩 年, 但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年, 其 中 實 施 身 心 治 療 者 每 週 不 得 少 於 一 個 半 小 時 輔 導 教 育 每 月 不 得 少 於 一 小 時 5 辦 理 機 關 主 辦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者 為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其 主 要 工 作 計 包 含 : 建 立 加 害 人 個 案 資 料 成 立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評 估 小 組 負 責 加 害 人 個 案 之 通 知 轉 介 管 理 及 相 關 機 關 之 聯 繫, 並 對 加 害 人 實 施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其 進 行 方 式 可 自 行 聘 請 精 神 專 科 醫 師 臨 床 心 理 人 員 及 相 關 之 專 業 人 員 辦 理 之 ; 或 委 託 精 神 醫 療 機 構 依 治 設 立 之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辦 理 6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評 估 小 組 各 防 治 中 心 為 評 估 加 害 人 身 心 狀 況, 應 成 立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評 估 小 組, 其 成 員 及 任 務 如 下 : (1) 成 員 : 防 治 中 心 醫 療 服 務 組 組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遴 聘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臨 床 心 理 人 員 社 工 人 員 觀 護 人 員 及 專 家 學 者 六 至 八 人 組 成 (2) 任 務 : 依 據 加 害 人 檔 案 個 案 資 料 完 成 加 害 人 身 心 狀 況 評 量 及 處 遇 書 決 定 加 害 人 應 進 行 之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方 式 頻 率 期 間, 於 進 行 期 間 應 每 半 年 進 行 成 效 評 估, 以 修 正 身 心 狀 況 評 量 表 及 處 遇 書 內 容, 經 小 組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判 斷, 加 害 人 疑 似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之 嚴 重 病 人 時, 應 由 當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依 精 神 衛 生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8 8 7 加 強 機 關 聯 繫 管 控 加 害 人 為 延 續 監 獄 內 強 制 診 療 成 效, 同 時 結 合 現 有 之 觀 護 精 神 醫 療 警 察 治 安 人 口 制 度, 辦 法 規 定 矯 正 機 關 應 於 加 害 人 刑 期 屆 滿 前 兩 個 月, 或 奉 准 假 釋 後 尚 未 釋 放 前, 將 其 個 人 檔 案 資 料 提 供 給 防 治 中 心, 檔 案 資 料 應 含 原 執 行 強 制 診 療 及 輔 導 等 相 關 資 料 ; 緩 刑 或 假 釋 加 害 人 如 依 法 交 付 保 護 管 束 者, 於 接 受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期 間, 如 不 依 規 定 接 受 或 接 受 時 數 不 足 時, 除 由 防 治 中 心 罰 鍰 外, 應 通 知 法 院 或 檢 察 機 關, 並 可 通 知 警 勤 區 佐 警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對 於 嚴 重 精 神 病 患 則 如 前 述 聯 繫 衛 生 醫 療 單 位 處 理 ( 二 ) 檢 察 矯 正 機 關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聯 繫 要 點 內 政 部 專 案 小 組 研 商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辦 法 期 間, 身 為 專 案 小 組 重 要 成 員 之 法 務 部, 在 草 案 研 商 過 程 確 定 辦 法 執 行 需 有 賴 矯 治 人 員 觀 護 人 員 加 強 聯 繫 與 配 合, 方 能 有 效 延 續 監 獄 診 療 成 效, 及 建 立 加 害 人 監 督 管 道, 故 配 合 辦 法 內 容 完 成 檢 察 矯 正 機 關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聯 繫 要 點, 並 於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法 (88) 檢 字 第 一 四 號 頒 佈, 本 要 點 計 有 下 列 特 色 : 1 基 本 精 神 : 制 度 化 建 立 檢 察 矯 正 機 關 人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聯 繫 管 道, 以 迅 速 確 實 完 整 掌 握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檔 案 資 料, 結 合 觀 護 業 務 對 加 害 人 追 蹤 輔 導 及 身 心 治 療, 以 貫 徹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之 成 效 2 機 關 主 動 聯 繫 制 度 化 (1) 矯 正 機 關 應 依 辦 法 提 供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檔 案 給 防 治 中 心, 以 利 掌 握 加 害 人 出 監 後 之 動 態, 檔 案 資 料 包 含 指 紋 書 直 接 間 接 調 查 表 心 理 測 驗 結 果 分 析 表 個 別 教 誨 紀 錄 表 強 制 診 療 紀 錄 報 告 表 及 輔 導 評 估 報 告 表 (2)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應 提 供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緩 刑 免 刑 或 赦 免 之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檔 案 資 料, 及 戶 籍 遷 移 或 保 護 管 束 期 間 屆 滿 之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之 資 料, 給 各 地 方 政 府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3)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對 於 加 害 人 是 假 釋 或 緩 刑 之 受 保 護 管 束 者, 應 將 其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之 處 遇 書 實 施 日 期 不 接 受 或 接 受 時 數 不 足 等 情 形, 通 知 執 行 保 護 管 束 之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並 得 向 其 借 閱 加 害 人 受 保 護 管 束 之 資 料 3 加 強 對 加 害 人 監 督 為 加 強 假 釋 或 受 緩 刑 宣 告 之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之 監 督, 各 防 治 中 心 應 每 月 向 執 行 保 護 管 束 者 報 告 其 接 受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之 情 形, 對 於 不 接 受 或 接 受 時 數 不 足 之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應 依 法 審 查 其 有 無 違 反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法 第 七 十 四 之 二 各 款 所 規 定 之 情 形, 情 節 輕 微 者 應 予 以 告 誡, 情 節 重 大 者, 檢 察 官 得 聲 請 撤 銷 保 護 管 束 或 緩 刑 之 宣 告, 或 通 知 原 執 行 監 獄 報 請 撤 銷 假 釋 ( 三 ) 辦 理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作 業 規 定 1 基 本 精 神 建 立 制 度 化 作 業 程 序, 使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政 府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據 以 落 實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工 作, 2 主 動 協 調 相 關 機 關 對 加 害 人 之 追 蹤 輔 導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應 視 其 加 害 人 個 別 狀 況, 主 動 協 調 相 關 機 關 予 以 必 要 處 理 : (1) 對 個 案 進 行 晤 談 訪 視 時 得 請 求 當 地 分 駐 ( 派 出 ) 所 警 察 單 位 派 員 陪 同

9 9 (2) 對 於 刑 期 即 將 屆 滿 或 即 將 假 釋 者, 經 矯 正 機 關 同 意 得 派 員 持 公 函 前 往 加 害 人 所 在 矯 正 機 關 進 行 個 案 資 料 建 立 工 作 (3) 疑 似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規 定 之 嚴 重 病 人, 應 通 知 衛 生 局 協 助 其 就 醫, 確 屬 嚴 重 病 人 衛 生 局 應 予 以 追 蹤 保 護 (4) 假 釋 或 受 緩 刑 宣 告 之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依 前 述 檢 察 矯 正 機 關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聯 繫 要 點, 加 強 與 法 院 或 檢 察 機 關 聯 繫 (5) 非 受 保 護 管 束 之 性 罪 犯 不 接 受 身 心 治 療 輔 導 教 育 或 接 受 時 數 不 足 時, 防 治 中 心 得 派 員 或 請 求 警 勤 區 佐 警 前 往 瞭 解 情 形 (6) 加 害 人 戶 籍 遷 移 時, 得 申 請 將 個 人 資 料 轉 移 至 遷 入 地 之 防 治 中 心 繼 續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3 發 揮 評 估 小 組 功 能 (1) 為 加 強 對 加 害 人 身 心 狀 況 之 瞭 解, 防 治 中 心 得 徵 詢 評 估 小 組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意 見, 由 評 估 小 組 之 臨 床 心 理 人 員 對 加 害 人 施 以 心 理 測 驗, 曾 入 監 服 刑 者 該 醫 師 得 決 定 是 否 沿 用 監 獄 內 心 理 測 驗 結 果 (2) 執 行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之 專 業 人 員, 應 每 半 年 將 個 案 紀 錄 及 評 估 摘 要 表 提 報 評 估 小 組, 由 評 估 小 組 成 員 進 行 成 效 評 估, 如 有 變 更 必 要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修 正 加 害 人 身 心 狀 況 評 量 表 及 處 遇 書 內 容 4 個 案 管 理 (1) 防 治 中 心 為 依 辦 法 規 定 完 成 加 害 人 個 案 資 料 表, 除 參 考 檢 察 或 矯 正 機 關 移 送 之 資 料 外, 可 採 以 訪 視 訪 查 或 晤 談 加 害 人 方 式 完 成 之 (2) 防 治 中 心 對 於 法 院 檢 察 或 矯 正 機 關 提 供 資 料 應 負 責 妥 適 保 管 保 密 不 得 外 借, 自 行 建 立 個 案 資 料 應 保 密 不 得 公 開, 但 法 院 檢 察 機 關 警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機 關 基 於 防 治 性 侵 害 案 件 需 要 時, 得 申 請 借 閱, 少 年 之 加 害 人 各 項 資 料 塗 銷 及 提 供 應 另 依 法 令 辦 理 (3) 執 行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之 專 業 人 員, 應 按 次 填 繕 個 案 紀 錄, 對 於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防 治 中 心 應 按 月 將 個 案 紀 錄 影 印 彙 整 後, 通 知 該 管 法 院 或 檢 察 機 關 配 合 加 強 輔 導 (4) 受 保 護 管 束 之 加 害 人 不 接 受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者, 防 治 中 心 應 以 書 面 列 舉 具 體 事 實 通 知 法 院 或 檢 察 機 關 (5) 加 害 人 不 接 受 身 心 治 療 輔 導 教 育 或 接 受 時 數 不 足 時, 防 治 中 心 應 開 立 罰 鍰 處 分 通 知 書 通 知 加 害 人 繳 款 5 專 家 或 專 業 團 體 之 借 重 防 治 中 心 為 辦 理 加 害 人 個 案 資 料 建 立 晤 談 訪 查 心 理 測 驗 及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等 工 作, 得 委 託 依 設 立 之 相 關 團 體 辦 理 二 配 套 措 施 在 制 度 規 劃 過 程 中, 內 政 部 鑒 於 性 罪 犯 之 治 療 或 輔 導 在 國 內 為 首 創, 對 於 國 內 性 罪 犯 之 類 型 治 療 理 論 評 估 工 具 治 療 或 輔 導 模 式 均 有 待 建 立 本 土 化 研 究, 故 除 法 令 之 研 擬 外, 亦 積 極 委 請 學 者 專 家 進 行 研 究, 與 本 制 度 有 直 接 關 係 者 計 包 含 八 十 七 年 陳 若 璋 教 授 之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輔 導 教 育 制 度 與 再 犯 率 分 析 評 估 柯 永 河 教 授 之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心 理 狀 況 工 具 編 製 研 究 計 畫 彭 懷 真 教 授 之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輔 導 教 育 內 涵 之 研 究 ; 八 十 八 年 陳 若 璋 教 授 之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模 式 之 研 究 ; 內 政 部 則 因 應 制 度 推

10 10 動 需 要, 完 成 各 項 表 格 以 利 第 一 線 執 行 者 使 用 ( 一 ) 相 關 委 託 研 究 1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輔 導 教 育 制 度 與 再 犯 率 分 析 評 估 此 委 託 研 究 案 由 清 華 大 學 執 行, 計 畫 主 持 人 為 陳 若 璋 教 授, 主 要 探 討 美 國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治 療 制 度 與 再 犯 率 分 析 評 估, 研 究 分 為 性 犯 罪 之 定 義 及 法 律 性 罪 犯 之 流 行 率 性 罪 犯 之 類 型 犯 人 進 入 獄 政 之 身 心 治 療 系 統 流 程 及 矯 治 機 構 性 質 在 治 療 前 後 使 用 的 心 理 評 估 工 具 及 高 危 險 評 估 從 性 罪 犯 特 質 探 討 治 療 理 論 及 模 式 假 釋 評 估 流 程 及 出 獄 後 之 社 區 治 療 方 案 美 國 性 犯 罪 治 療 計 畫 的 有 效 性 與 再 犯 率 美 國 身 心 治 療 實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與 訓 練 台 灣 政 策 之 建 言 等 十 部 分, 此 為 國 內 第 一 本 將 美 國 性 罪 犯 治 療 方 案 系 統 介 紹 的 研 究, 書 中 並 介 紹 美 國 有 關 高 危 險 連 續 性 罪 犯 的 新 法 案 SVP 法 案 (Sexual Violent Predator Act, 其 內 容 見 附 錄 四 ) 及 梅 根 法 案 (Megan s Law, 是 美 國 聯 邦 規 定 各 州 對 社 區 之 性 罪 犯 要 求 警 局 登 記 與 或 社 區 通 知 之 法 案 ), 本 研 究 特 色 在 於 除 美 國 相 關 資 料 翻 譯 外, 並 將 之 與 國 內 的 現 行 制 度 予 以 比 較, 由 於 陳 教 授 對 國 內 監 獄 內 強 制 診 療 素 有 瞭 解, 其 個 人 當 時 又 兼 任 內 政 部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對 國 內 於 規 劃 制 度 時 多 所 建 言, 書 中 最 後 一 部 分 對 台 灣 政 策 之 建 言, 頗 多 建 設 性 意 見, 惜 台 灣 性 罪 犯 治 療 制 度, 切 割 分 由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主 管, 而 治 療 理 論 基 礎 又 必 須 有 賴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之 精 神 醫 療 投 注 心 力, 多 頭 馬 車 下 呈 現 困 境 重 重, 其 在 研 究 中 一 一 指 出, 殊 值 各 界 參 考 2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心 理 狀 態 評 估 工 具 編 製 研 究 計 畫 本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為 台 灣 大 學, 計 畫 主 持 人 為 柯 教 授 永 河, 本 研 究 其 宗 旨 在 於 配 合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教 育 輔 導 辦 法 之 實 施, 擬 依 我 國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之 特 性, 編 製 一 套 可 正 確 評 估 加 害 人 心 理 狀 態 及 與 性 加 害 行 為 有 關 之 心 理 因 素, 以 做 為 執 行 加 害 人 實 施 心 理 治 療 輔 導 教 育 及 預 防 再 犯 工 作 有 助 益 之 參 考 資 料, 計 畫 編 製 一 套 自 陳 式 測 驗, 藉 之 測 量 出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的 (1) 一 般 心 理 健 康 程 度 (2) 過 去 嗜 酒 及 使 用 法 定 禁 藥 之 程 度 (3) 因 嗜 酒 及 使 用 禁 藥 而 產 生 性 侵 害 行 為 之 程 度 (4) 性 衝 動 之 內 外 在 因 素, 包 含 生 理 心 理 社 會 因 素 (5) 性 衝 動 之 強 度 (6) 性 衝 動 壓 抑 機 轉 的 種 類 及 強 度 (7) 性 衝 動 控 制 行 為 有 效 性 或 成 功 率 (8) 對 自 己 過 去 所 犯 性 加 害 行 為 之 倫 理 評 估 力 (9) 對 被 性 侵 害 受 害 者 之 同 理 程 度 (1O) 對 自 己 性 衝 動 之 監 控 能 力 或 敏 感 度 (11) 對 性 加 害 行 為 的 價 值 判 斷 (12) 人 對 自 己 性 加 害 行 為 的 態 度 或 說 法 反 應 (13) 加 害 犯 罪 處 罰 內 容 的 瞭 解 程 度 (14) 性 加 害 行 將 發 生 時 對 後 果 的 關 心 程 度 (15) 對 性 加 害 罪 處 罰 害 怕 程 度 (16) 因 憤 怒 或 焦 慮 或 寂 寞 感 而 犯 性 加 害 行 為 的 程 度 (17) 對 於 異 性 的 態 度 等 十 七 項, 與 性 侵 害 加 害 行 為 密 切 關 係 的 生 理 心 理 情 境 社 會 因 素, 計 畫 使 用 四 種 不 同 測 驗 方 法 : 題 量 表 式 測 驗 畫 人 測 驗 班 達 測 驗 羅 夏 氏 墨 漬 測 驗, 全 程 測 驗 約 一 小 時, 本 研 究 結 果, 期 對 負 責 衡 鑑 與 診 斷 加 害 人 心 態 的 工 作 人 員 提 供 客 觀 有 用 的 判 斷 基 礎, 並 得 據 以 擬 具 加 害 人 之 輔 導 方 案 3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輔 導 教 育 內 涵 之 研 究 本 研 究 執 行 機 構 為 中 華 民 國 幸 福 家 庭 促 進 協 會, 計 畫 主 持 人 為 彭 教 授 懷 真, 研 究 目 的 在 研 擬 對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的 輔 導 教 育 內 容, 一 方 面 協 助 相 關 專 業 輔 導 者 知 道 如 何 輔 導 加 害 人, 使 其 獲 得 具 體 實 用 建 議 與 參 考 資 料, 一 方 面 使 加 害 人 閱 讀 淺 顯 易 懂 的 輔 導 教 材, 以 發 展 正 確 的 認 知 與 行 為 模 式, 將 輔 導 教 育 內 涵 分 法 律 心 理

11 11 人 際 性 等 四 個 領 域, 再 分 三 十 二 個 單 元 來 撰 寫 內 容, 每 一 單 元 包 含 單 元 目 標 給 授 課 者 的 提 醒 講 授 大 綱 及 內 容 心 理 測 驗 及 解 析 相 關 參 考 資 料 等 ; 法 律 層 面 主 要 是 要 讓 加 害 人 瞭 解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自 己 應 負 的 法 律 責 任 ; 心 理 層 面 主 要 協 助 加 害 人 有 效 管 理 情 緒, 瞭 解 錯 誤 信 念 而 造 成 之 偏 差 行 為, 促 使 加 害 人 瞭 解 自 我 以 建 立 健 康 的 心 理 ; 人 際 層 面 則 在 協 助 加 害 人 學 習 良 好 適 當 溝 通 技 巧, 重 建 其 人 際 家 庭 及 婚 姻 關 係 ; 性 層 面 主 要 讓 加 害 人 瞭 解 性 侵 害 對 被 害 人 傷 害, 協 助 加 害 人 學 習 健 康 的 性 教 育 與 性 關 係, 使 其 不 再 以 性 侵 害 行 為 來 滿 足 自 我 性 需 求 ; 另 對 輔 導 者 的 單 元, 則 讓 輔 導 者 對 加 害 人 進 行 評 估, 配 合 家 族 診 斷 家 庭 婚 姻 諮 商 及 同 理 心 等 對 加 害 人 輔 導, 結 案 後 並 進 行 追 蹤 輔 導 4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模 式 之 研 究 本 研 究 甫 於 本 ( 九 十 )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完 成, 執 行 機 構 為 清 華 大 學, 計 畫 主 持 人 為 陳 教 授 若 璋, 本 研 究 主 要 目 的 在 設 計 一 套 適 合 我 國 加 害 人 之 身 心 治 療 具 體 內 涵, 以 利 處 遇 機 構 據 此 進 行 有 效 治 療, 使 加 害 人 獲 得 協 助 降 低 再 犯 可 能, 研 究 透 過 文 獻 探 討 社 區 身 心 治 療 之 簡 介, 次 論 及 身 心 治 療 之 要 件 治 療 理 念, 介 紹 評 估 在 社 區 身 心 治 療 扮 演 之 角 色, 並 就 性 罪 犯 社 區 身 心 治 療 內 涵 及 團 體 治 療 在 社 區 身 心 治 療 之 運 用 予 以 說 明, 本 研 究 對 社 區 推 動 身 心 治 療 模 式 提 出 以 下 建 議 : 假 釋 前 評 估 應 依 法 確 實 執 行 評 估 後 應 立 即 召 開 第 一 次 評 估 會 議 以 個 別 或 團 體 治 療 進 行 第 一 階 段 社 區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召 開 第 二 次 社 區 身 心 治 療 評 估 會 議 並 加 強 社 區 監 控 模 式 執 行 進 階 的 社 區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加 強 社 區 監 控 召 開 第 三 次 社 區 身 心 治 療 評 估 會 議, 評 估 是 否 可 以 結 案 ; 該 研 究 對 於 整 體 制 度 之 體 制 及 工 作 人 員 專 業 能 力, 亦 提 出 建 設 性 意 見 ( 詳 該 委 託 研 究 案 5-3 頁 ), 殊 值 未 來 制 度 檢 討 之 參 考 ( 二 ) 研 訂 相 關 表 格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辦 法 規 定, 執 行 本 法 案 計 有 加 害 人 個 案 資 料 加 害 人 身 心 狀 況 評 量 表 及 處 遇 書 書 面 之 通 知 等 相 關 書 表 格, 應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法 務 部 教 育 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及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定 之, 其 中 尤 以 前 二 項 表 格 攸 關 制 度 推 動 成 效, 由 於 評 估 小 組 毋 須 與 加 害 人 會 談, 純 就 加 害 人 檔 案 個 案 資 料 表 做 書 面 評 估, 故 個 案 資 料 表 格 涵 蓋 內 容, 須 能 因 應 評 估 者 需 求 將 加 害 人 心 理 犯 罪 特 質 等 相 關 背 景 資 料 翔 實 呈 現, 故 個 案 資 料 表 計 包 含 個 案 基 本 資 料 個 案 家 系 圖 個 案 生 活 史 性 犯 罪 行 為 及 心 理 狀 況 個 案 現 在 對 所 犯 性 侵 害 罪 行 之 態 度 及 治 療 經 驗 訪 談 人 員 感 想 等 面 向, 其 中 個 案 生 活 史 著 重 其 個 人 犯 罪 史 婚 姻 史 就 學 與 就 業 史 健 康 史, 由 於 從 美 國 相 關 資 料 顯 示, 從 罪 犯 之 犯 罪 類 型 多 重 性 倒 錯 暴 力 使 用 程 度 偏 差 之 性 激 起 犯 罪 史 等 五 個 因 素, 可 評 估 其 再 犯 之 可 能 ( 林 明 傑 一 九 九 九 年 內 政 部 舉 辦 推 動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研 討 會 會 議 手 冊 三 一 頁 ), 故 個 案 資 料 特 重 相 關 資 料 之 顯 現, 而 身 心 狀 況 評 量 表 則 分 生 理 狀 況 心 理 狀 況 性 罪 犯 型 態 及 社 會 人 際 狀 況 之 分 析 評 量, 治 療 或 輔 導 執 行 者 需 按 次 填 繕 個 案 治 療 輔 導 紀 錄, 並 須 定 期 填 繕 評 估 摘 要 表, 是 類 表 格 設 計 均 以 有 利 評 估 小 組 之 初 次 或 再 次 評 估 作 業 為 考 量 重 點 肆 我 國 社 區 性 罪 犯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功 能 之 探 討 與 建 議 楊 姓 受 刑 人 考 上 台 大 社 會 系 所 引 發 社 會 的 討 論 與 恐 慌, 據 報 載 八 十 六 年 八 月, 北 監 邀 請 當 時 桃 園 療 養 院 的 精 神 科 醫 師 為 他 治 療, 之 後 並 由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精 神 科 醫 師 組 成 專 業 團 隊 進 行 團 體

12 12 治 療, 前 後 一 共 進 行 了 九 個 月 法 務 部 在 徵 詢 各 界 意 見 後, 駁 回 他 的 假 釋 申 請 ( 楊 肅 民,2001) 但 從 輿 論 反 應,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性 罪 犯 在 其 週 圍 活 動, 有 著 深 深 的 恐 慌, 對 於 過 去 監 獄 治 療 成 效 是 否 足 以 評 估 其 再 犯 可 能 性 未 來 社 區 治 療 輔 導 或 追 蹤 是 否 得 以 善 盡 監 督 功 能, 擬 就 現 行 制 度 相 關 過 程 所 顯 現 出 制 度 化 問 題 及 困 境 予 以 探 討 如 下 : 一 專 業 人 員 需 有 適 當 之 在 職 訓 練 時 數 : 不 論 在 監 或 在 社 區 之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之 專 業 人 員 需 加 強 瞭 解 以 再 犯 預 防 為 取 向 之 認 知 行 為 療 法, 並 仿 傚 美 國 佛 蒙 特 州 建 立 督 導 區 由 資 深 人 員 每 季 或 每 月 督 導 一 次, 並 擴 大 心 理 師 及 社 工 師 之 介 入, 以 提 高 專 業 人 員 參 與 社 區 輔 導 教 育 之 意 願 二 經 裁 判 確 定 有 治 療 必 要 之 性 罪 犯, 其 治 療 應 於 擬 假 釋 提 報 前 二 年 或 前 一 年 為 之 :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新 修 正 之 刑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犯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條 之 罪 者, 於 裁 判 前 應 經 鑑 定 有 無 施 以 治 療 之 必 要 有 施 以 治 療 之 必 要 者, 得 令 入 相 當 處 所, 施 以 治 療 第 二 項 規 定 前 項 處 分 於 刑 之 執 行 前 為 之, 其 期 間 至 治 癒 為 止 但 最 長 不 得 逾 三 年 實 與 近 年 來 美 加 之 主 流 治 療 法 - 再 犯 預 防 治 療 法 之 強 調 自 我 內 在 管 理 (internal self-management) 及 引 進 外 在 監 督 (external supervision) 有 所 衝 突, 因 該 療 法 強 調 性 罪 犯 之 治 療 其 最 終 目 的, 希 望 其 能 在 回 歸 社 區 後 能 免 於 再 犯, 而 此 有 待 獄 中 治 療 能 有 效 率 地 與 釋 放 後 之 社 區 治 療 聯 結, 因 此 治 療 仍 以 在 釋 放 前 為 之 為 佳 而 且 就 刑 罰 思 潮 中 漸 走 向 調 和 報 應 與 預 防 理 論 的 同 時, 此 一 立 法 過 度 偏 向 預 防 取 向 確 有 可 能 無 法 滿 足 社 會 大 眾 之 正 義 需 求, 而 損 害 社 會 大 眾 的 法 感 情 (personal communication, 黃 富 源, 4, 13, 1999; 林 山 田,1987) 期 望 日 後 之 透 過 修 法 能 予 以 調 整 三 性 罪 犯 的 再 犯 危 險 評 估 量 表 之 建 立 : 加 拿 大 法 務 省 (Solicitor General of Canada) 研 究 員 Hanson 及 Bussiere (1998) 以 Meta Analysis( 統 計 型 之 整 合 研 究 ) 研 究 發 現 若 以 臨 床 人 員 之 臨 床 判 斷 則 對 日 後 再 犯 性 犯 罪 其 他 暴 力 犯 罪 及 任 何 之 犯 罪 之 預 測 效 度 各 只 有.10,.06, 及.14, 而 若 以 統 計 之 再 犯 預 測 量 表, 則 各 可 達.46,.46, 及.42 因 此 我 們 可 知 量 表 評 估 之 重 要 性 加 拿 大 及 美 國 對 於 性 罪 犯 之 再 犯 危 險 評 估 量 表 之 建 立 不 遺 餘 力 重 要 之 性 罪 犯 的 再 犯 危 險 評 估 量 表 如 Minnesota 州 之 性 罪 犯 評 估 表 (Minnesota Sex Offender Screening Tool- Revised, MnSOST-R, 請 見 附 錄 一 ) Canada 之 快 速 再 犯 危 險 評 估 表 (Rapid Risk Assessment for Sex Offense Recidivism, RRASOR, 見 附 錄 二 ) 及 Canada 之 靜 態 因 素 九 九 再 犯 危 險 評 估 表 (Static-99, 見 附 錄 三 ) 四 對 危 險 性 罪 犯 應 立 法 嚴 格 限 制 其 解 除 其 監 禁 : 對 危 險 性 罪 犯 之 解 除 監 禁 應 可 立 法 使 其 更 趨 嚴 格 1990 年 美 國 華 盛 頓 州 一 小 男 孩 被 一 假 釋 之 性 罪 犯 姦 殺, 而 通 過 危 險 性 罪 犯 法 案 (Sexual Violent Predator Act, SVPA)( 其 內 容 見 附 錄 四 ), 其 賦 予 該 州 有 權 將 兩 名 心 理 專 業 人 員 判 定 之 危 險 性 罪 犯 在 法 院 聽 證 會 中 予 以 裁 定 civil commitment ( 可 譯 為 民 事 監 護, 接 近 我 國 之 保 安 處 分 之 強 制 治 療 概 念, 見 Inciardi, 1996) 而 予 以 不 定 期 監 禁 (indefinite confinement) 於 精 神 治 療 機 構 直 到 其 被 認 為 對 社 會 不 會 危 害 (Cohen, 1995; Cohen, 1997) 到 2001 年 止 共 約 有 17 州 通 過 類 似 法 案 5 筆 者 認 為 若 國 內 能 有 此 一 立 法 將 能 使 危 險 性 罪 犯 之 解 除 監 禁 更 趨 嚴 格 五 對 性 罪 犯 之 假 釋 條 件 應 協 調 納 入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之 測 謊 員 及 測 謊 儀, 並 就 各 地 觀 護 人 室 中 設 專 職 性 罪 犯 保 護 管 束 的 觀 護 人, 且 每 季 ( 或 每 半 年 ) 舉 辦 一 協 調 會, 由 各 縣 市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統 5 然 其 引 發 之 法 律 爭 議 則 如 下 : ( 一 ) 不 朔 既 往 (ex post facto),( 二 ) 一 罪 不 二 罰 (double jeopardy),( 三 ) 公 平 保 護 原 則, ( 四 ) 隱 私 權 及 移 居 權,( 五 ) 殘 忍 且 不 尋 常 之 刑 罰,( 六 ) 適 正 程 序 各 州 與 聯 邦 之 各 級 法 院 均 有 贊 成 與 反 對 不 同 解 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則 於 1997 贊 成, 其 認 為 這 並 非 刑 罰 (punishment) (Hendricks v. Kansas, US Sup Ct. 1997) 5

13 13 籌 召 集, 以 強 化 其 假 釋 之 監 督 六 從 所 舉 美 國 之 作 法, 社 區 監 控 需 有 賴 觀 護 制 度 配 合, 但 目 前 我 國 僅 假 釋 或 緩 刑 之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得 以 有 觀 護 人 發 揮 其 強 制 功 能, 對 刑 及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免 刑 赦 免 或 保 護 管 束 已 經 結 束 者, 除 處 以 罰 鍰 外 則 無 強 制 力, 是 否 應 將 性 罪 犯 社 區 治 療 與 現 行 觀 護 制 度 密 切 結 合, 對 於 無 觀 護 制 度 可 資 配 合 者, 則 僅 列 登 冊 追 蹤 即 可, 此 似 可 列 為 未 來 修 法 參 考 七 現 行 制 度 對 於 具 特 殊 身 分 之 性 罪 犯 如 學 生 軍 人, 並 無 規 定 可 結 合 學 校 或 軍 隊 之 人 員 或 資 源, 建 立 適 合 其 特 性 之 治 療 輔 導 追 蹤 制 度, 從 楊 姓 受 刑 人 之 例, 可 瞭 解 學 校 實 在 有 非 常 充 裕 之 資 源 可 資 運 用, 未 來 進 行 具 此 類 身 分 者 社 區 治 療 及 輔 導, 應 考 量 運 用 其 現 有 資 源 以 發 揮 有 效 功 能 伍 結 語 國 內 性 罪 犯 治 療 制 度, 參 究 其 立 法 原 意, 係 沿 襲 美 國 性 罪 犯 治 療 方 案, 但 由 於 未 從 監 獄 至 社 區 法 制 至 措 施 整 體 規 劃, 致 使 實 施 以 來, 上 無 有 效 監 獄 治 療 可 資 延 續, 下 無 嚴 密 觀 護 資 源 可 資 結 合, 且 相 關 評 估 工 具 或 本 土 治 療 或 輔 導 模 式 又 未 建 立, 所 以 雖 各 單 位 對 制 度 之 執 行 有 著 高 度 熱 誠 與 配 合, 但 其 整 體 成 效 仍 有 待 檢 討 改 進, 尤 其 刑 法 修 正 後, 社 區 治 療 與 刑 前 鑑 定 與 治 療 如 何 配 合 假 釋 前 是 否 應 再 經 治 療 評 估, 均 應 從 結 構 考 量, 相 關 機 關 如 無 法 共 同 從 理 論 至 實 務, 從 刑 前 監 獄 建 立 一 貫 之 評 估 治 療 及 輔 導 模 式, 則 個 自 為 政 下 將 使 國 內 有 限 之 治 療 及 輔 導 資 源, 無 法 發 揮 有 效 功 能, 此 實 值 各 界 深 思, 從 美 國 方 案 經 驗 可 瞭 解 性 罪 犯 治 療 從 監 獄 至 社 區 是 一 體, 如 何 建 立 制 度 應 由 相 關 機 關 共 商 檢 討 修 正, 如 此 才 能 有 效 落 實 性 罪 犯 再 犯 預 防 之 立 法 原 意 參 考 書 目 林 山 田 (1987) 刑 罰 學 台 北 市 :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林 明 傑 (1998) 美 國 性 罪 犯 心 理 治 療 方 案 之 方 案 及 技 術 暨 國 內 改 進 之 道,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82 期, 頁 林 明 傑 (2000) 性 罪 犯 之 心 理 評 估 暨 危 險 評 估,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88 期 頁 林 明 傑 (2000) 臨 床 人 員 對 性 罪 犯 心 理 治 療 方 案 之 看 法 與 建 議 -- 台 灣 與 密 西 根 的 比 較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報 37 期 頁 楊 肅 民 (2001) 大 眾 聞 狼 色 變 中 國 時 報 90 年 9 月 1 日 涂 秀 蕊 (2001) 性 侵 害 法 律 求 援 Q&A, 永 然 文 化 內 政 部 委 託 研 究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輔 導 教 育 制 度 與 再 犯 率 分 析 評 估 台 灣 地 區 性 侵 害 犯 罪 狀 況 與 型 態 之 調 查 研 究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心 理 狀 態 評 估 工 具 編 製 研 究 計 畫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輔 導 教 育 內 涵 之 研 究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模 式 之 研 究 Bays, L., Freeman-Longo, R., & Hildebran, D. (1996), Safer Society Foundation/ Press 之 四 本 性 罪 犯 治 療 手 冊 如 下 Who am I and why am I in treatment: a guided workbook for clients in evaluation and beginning

14 14 treatment (series number 1.) Why did I do it again? Understanding my cycle of problem behaviors: a guided workbook for clients in treatment (series number 2.) How can I stop? Breaking my deviant cycle: a guided workbook for clients in treatment (series number 3) Empathy and Compassionate action- issues and exercises: a guided workbook for clients in treatment (series number 4) Cohen, F. (1997). Sexually Dangerous Persons/Predators Legislation. In B. Schwartz & H. Cellini (Ed.) The sex offender: new insights, treatment innovations, and legal development. (pp. 22-1~22-12) NJ: Civil Research Institute. Cohen, F. (1995). Washington's 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 Act. In B. Schwartz & H. Cellini (Ed.) The sex offender: corrections, treatment, and legal practice. (pp. 23-1~23-11) NJ: Civil Research Institute. Cohen, J. (1988). Statistical power analysis for the behavioral sciences (2 nd ed.). Hillsdale, NJ: Erlbaum. Corey, G. (1996).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ounseling and psychotherapy. (5 th ed.). Pacific Grove, CA: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mpany. Cumming, G. F., & McGrath, R. J. (2000). External supervision: How can it increase the effectiveness of relapse prevention? In R. Laws, S. Hudson, & T. Ward (Eds.) Remaking relapse prevention with sex offenders: A sourcebook (pp ). Thousand Oaks, CA: Sage. Dush, D. (1987). Relinquishing the placebo: Alternative for psychotherapy outcome study. American Psychologist, English, K., Pullen, S., Jones, L. (1996). Managing adult sex offenders on probation and parole: A containment approach. Lexington, KY: American Probation and Parole Association. Freeman-Longo, R., Bird, S., Stevenson, W. F., & Fiske, J. A. (1995) Nationwide survey of treatment programs and models: serving abuse-reactive children and adolescent and adult sex offenders. Brandon, Vermont: Safer Society Program & Press. Gallagher, C. A, Wilson, D. B., Hirschfield, P., Coggeshall, M. B.,& MacKenzie, D. L. (1999). A quantitative review of the effects of sex offender treatment on sexual offending. Corrections Management Quarterly, 3(4), Gendreau, P. (1996). The principles of effective intervention with offenders. In A. T. Hartland (Ed.) Choosing correctional options that work: Defining the demand and evaluating the supply. (pp ). Thousand Oak, CA: Sage. Groth, A. N. (1979). Men who rape: the psychology of the offender. New York: Plenum. Hall, G. C. N. (1995). Sexual offender recidivism revisited: A meta-analysis of recent treatment studies. Journal of counseling and clinical Psychology,63(5), Hanson, R. K. & Bussiere, M. T. (1998). Predicting relapse: a meta-analysis of sexual offender recidivism studies. Journal of consulting and clinical psychology, 66(2), Inciardi, J. A. (1996). Criminal justice (5 th ed.) Fort Worth, Texas: Harcourt Brace College Publishers. Jacobson, N. S., & Truax, P. (1991). Clinical significance: A statistical approach to defining meaningful change in psychotherapy research. Journal of consulting and clinical psychology, 59,

15 Marlatt, G. A. (1982). Relapse prevention: A self-control program for the treatment of addictive behaviors. In R. B. Stuart (Ed.) Adherence, compliance, and generalization in behavioral medicine (pp ). New York: Brunner/ Mazel. Marlatt, G. A., & Gordon, J. L. (1985). Relapse prevention: Maintenance strategies in the treatment of addictive behaviors. New York: Guilford Press. McGrath, R., Hoke, S., & Vojtisek (1998). Cognitive-behavioral treatment of sex offenders: A treatment comparison and long-term follow-up study. Criminal Justice and behavior, 25(2), Meichenbaum, D. (1985). Stress inoculation training. New York: Pergamon Press. Steele, N. (1995) Cost effectiveness of treatment. In B. K. Schwartz and H. R. Cellini (ED), The sex offender: corrections, treatment and legal practice (pp. 4-1~4-15). Kingston, New Jersey: Civic Research Institute. ( 後 記 : 筆 者 原 任 內 政 部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教 育 輔 導 組 組 長, 研 擬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辦 法 規 劃 首 創 國 內 社 區 性 罪 犯 治 療 制 度, 於 規 劃 之 初 戒 慎 恐 懼 不 知 從 何 著 手, 幸 賴 國 內 留 美 學 生 專 攻 性 罪 犯 治 療 之 林 明 傑 先 生, 不 時 從 美 國 引 進 相 關 治 療 方 案, 辦 法 草 擬 階 段 對 筆 者 助 益 甚 多, 另 由 於 先 期 規 劃 之 委 託 研 究 奠 下 辦 法 實 施 所 需 基 礎,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得 於 制 度 實 施 後 推 動 工 作, 目 前 林 明 傑 先 生 已 取 得 美 國 密 西 根 州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學 博 士, 返 國 任 教 於 中 正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系 所, 之 前 其 個 人 雖 身 在 國 外 但 為 對 國 內 制 度 投 注 心 力 很 多, 本 篇 文 章 擬 對 我 國 社 區 性 罪 犯 治 療 制 度 予 以 回 顧 時, 特 邀 請 其 與 筆 者 合 著, 借 助 其 個 人 學 養 專 精 以 豐 富 本 文 之 治 療 理 論 並 請 其 從 理 論 及 楊 姓 受 刑 人 案 例, 檢 討 國 內 性 罪 犯 治 療 制 度, 筆 者 則 負 責 前 言 制 度 內 涵 結 語 之 撰 擬 ) 15

16 附 錄 一 : 明 尼 蘇 達 性 罪 犯 篩 選 評 估 表 Minnesota Sex Offender Screening Tool-- Revised (MnSOST-R)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A. 經 歷 / 靜 態 因 素 (historical/static variables) 1. 因 性 犯 罪 而 判 刑 確 定 之 次 數 ( 含 此 次 定 罪 ) 一 次...0 二 次 或 以 上 性 犯 罪 史 之 長 度 少 於 一 年..-1 一 年 到 六 年..+3 超 過 六 年 0 3. 是 否 曾 在 保 護 管 束 中 又 犯 下 性 犯 罪 ( 遭 起 訴 或 10. 有 無 任 何 資 料 或 檔 案 顯 示 案 主 青 少 年 時 曾 有 定 罪 ) 反 社 會 行 為? 沒 有 0 有.. +2 沒 有 -1 有 零 星 之 反 社 會 行 為..0 有 經 常 且 重 覆 之 反 社 會 行 為 習 性 有 無 任 何 性 犯 罪 ( 遭 起 訴 或 定 罪 ) 是 發 生 在 公 共 場 所 11. 有 無 藥 物 濫 用 或 酒 精 濫 用 之 習 性?( 在 此 次 犯 沒 有 0 有..+2 行 或 撤 銷 緩 刑 假 釋 前 12 個 月 ) 沒 有..-1 有 是 否 曾 有 在 任 何 一 次 性 犯 行 ( 遭 起 訴 或 定 罪 ) 中, 使 用 強 制 力 或 威 脅 從 沒 有 過 -3 曾 有 至 少 一 次 過.0 6. 是 否 曾 有 在 任 何 一 次 性 犯 行 ( 遭 起 訴 或 定 罪 ) 中, 對 一 個 被 害 人 在 一 次 接 觸 中 而 有 多 重 之 性 侵 害 行 為 沒 有 過..-1 曾 有 過 性 犯 行 ( 遭 起 訴 或 定 罪 ) 中, 所 有 被 害 人 之 年 齡 層 為 何? 請 先 將 所 有 符 合 之 項 目 打 勾 : 六 歲 或 以 下 七 歲 至 十 二 歲 十 三 歲 至 十 五 歲, 且 加 害 者 比 被 害 人 大 五 歲 或 以 上 十 六 歲 或 以 上 無 所 謂 年 齡 層, 或 只 有 一 年 齡 層..0 有 二 個 或 以 上 之 年 齡 層 性 犯 行 ( 遭 起 訴 或 定 罪 ) 中 曾 侵 犯 13 至 15 歲 之 被 害 人, 且 加 害 者 比 被 害 人 大 五 歲 或 以 上 沒 有.0 有 性 犯 行 ( 遭 起 訴 或 定 罪 ) 中, 被 害 人 是 否 是 陌 生 人? 沒 有 任 何 一 被 害 人 是 陌 生 人.-1 至 少 有 一 被 害 人 是 陌 生 人.+3 資 料 不 足, 無 法 確 定 就 業 史 ( 在 此 次 犯 行 前 之 十 二 個 月 期 間 ) 在 犯 行 前 有 穩 定 的 就 業 情 形 達 一 年 或 以 上 -2 照 顧 家 庭 退 休 全 職 學 生 或 殘 障 以 無 法 工 作 -2 部 分 工 時 季 節 性 之 工 作 不 穩 定 工 作.0 失 業 或 失 業 有 一 長 段 時 間 +1 經 歷 / 靜 態 因 素 之 總 分 B. 機 構 / 動 態 因 素 (institutional/dynamic variables)

17 13. 在 監 所 中 有 無 違 規 記 錄 無 重 大 之 違 規 記 錄 0 有 一 次 或 以 上 之 重 大 違 規 記 錄..+1 靜 態 與 動 態 因 素 之 相 加 總 分 監 禁 中 藥 癮 治 療 之 記 錄 不 必 接 受 治 療 / 時 間 不 足 / 沒 機 會.0 接 受 推 薦 治 療 且 完 成 治 療 / 或 假 釋 時 仍 在 接 受 治 療.. -2 被 推 薦 治 療, 但 案 主 拒 絕 接 受 中 途 停 止..+1 被 推 薦 治 療, 但 被 工 作 人 員 要 求 退 出..+4 評 語 : 15. 監 禁 中 之 性 罪 犯 心 理 治 療 記 錄 不 必 接 受 治 療 / 時 間 不 足 / 沒 機 會..0 接 受 推 薦 治 療 且 完 成 治 療 / 或 假 釋 時 仍 在 接 受 治 療.. -1 被 推 薦 治 療, 但 案 主 拒 絕 接 受 中 途 停 止 0 被 推 薦 治 療, 但 被 工 作 人 員 要 求 退 出 案 主 出 獄 時 之 年 齡 三 十 歲 或 以 下.+1 三 十 一 歲 或 以 上.-1 機 構 / 動 態 因 素 之 總 分 評 估 人 員 姓 名 評 估 機 構 評 估 日 期 電 話 號 碼

18 說 明 : 本 版 為 之 修 訂 版 本 評 估 表 之 評 分 與 性 犯 罪 之 再 犯 率 之 相 關 係 數 ( 即 預 測 效 度 ) 為 0.45 是 近 年 來 之 最 高 者 全 表 無 版 權 問 題, 評 分 細 節 及 研 究 說 明 請 自 以 下 網 站 下 載 選 擇 faculty, 再 選 擇 Epperson, 再 選 擇 MnSOST-R ( 依 指 示 先 下 載 adobe 之 閱 讀 程 式, 如 果 已 有, 則 應 先 打 開 該 程 式 再 下 載 ) MnSOST-R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男 性 成 人 性 罪 犯, 青 少 年 之 版 本 尚 未 發 展 出 來. 題 目 中 之 名 詞 定 義 說 明 : (1) 第 四 題 之 公 共 場 所 的 定 義 為 某 地 方 由 人 們 或 社 區 所 共 同 使 用 或 維 持 的, 或 開 放 給 特 定 他 人 之 某 地 方 如 公 園 停 車 場 巷 道 酒 店 餐 廳 或 建 築 物 中 之 樓 梯 電 梯 走 道 等 (2) 第 六 題 : 多 重 之 性 侵 害 行 為 指 以 下 之 行 為 中 有 超 過 一 項 者 ( 即 兩 項 或 以 上 者 ): - 陰 莖 插 入 陰 道 - 以 外 物 插 入 肛 門 - 強 迫 被 害 人 對 加 害 人 手 淫 或 愛 撫 - 陰 莖 插 入 肛 門 - 加 害 人 愛 撫 被 害 人 (fondle) - 加 害 人 對 被 害 人 手 淫 - 手 指 插 入 陰 道 - 強 迫 被 害 人 對 加 害 人 口 交 - 強 迫 被 害 人 自 己 手 淫 - 手 指 插 入 肛 門 - 加 害 人 對 被 害 人 口 交 - 加 害 人 暴 露 自 己 之 陰 莖 ( 與 強 暴 區 隔 ) - 以 外 物 插 入 陰 道 - 親 吻 - 其 他 強 迫 之 性 行 為, 如 強 迫 被 害 人 與 他 人 或 動 物 性 交 18 MnSOST-R 得 分 與 再 犯 率 對 照 表 危 險 程 度 MnSOST-R 得 分 六 年 內 性 犯 罪 再 犯 率 1 (low/ 低 ) 3 及 以 下 16% 2 (moderate/ 中 ) 4 至 7 45% 3 (high/ 高 ) 8 及 以 上 70% 建 議 轉 不 定 期 監 禁 (civil commitment)( 極 高 危 險 ) 13 及 以 上 88% 註 :(1) 本 表 之 性 罪 犯 再 犯 基 線 為 35% (2) 建 議 轉 civil commitment( 近 強 制 治 療 及 不 定 期 監 禁 之 義 ) 之 組 係 為 高 危 險 組 中 之 其 中 一 小 組 (subset)

19 19 附 錄 二 : 性 罪 犯 再 犯 危 險 快 速 評 估 表 Rapid Risk Assessment for Sexual Offense Recidivism (RRASOR) 姓 名 日 期 評 估 人 員 姓 名 1. 以 前 之 性 犯 罪 次 數 ( 不 包 括 其 他 犯 行 ; 若 判 刑 確 定 與 指 控 分 屬 不 同 分 數, 則 以 較 高 分 為 準 ) [ ] 無 0 一 次 之 判 刑 確 定 ; 一 至 二 次 之 指 控 1 二 至 三 次 之 判 刑 確 定 ; 三 至 五 次 之 指 控 2 四 次 或 以 上 之 判 刑 確 定 ; 六 次 以 上 之 指 控 3 2. 此 次 出 獄 時 之 年 齡 [ ] 超 過 二 十 五 歲 0 小 於 二 十 五 歲 1 3. 被 害 者 之 性 別 [ ] 只 有 女 性 0 曾 經 有 男 性 被 害 人 1 4. 與 被 害 人 之 關 係 [ ] 只 限 有 相 識 之 人 0 曾 經 有 不 相 識 之 被 害 人 1 總 分 { } 本 評 估 表 之 各 分 數 的 再 犯 可 能 性 預 估 再 犯 率 ( %) 經 調 整 之 比 率 RRASOR 分 數 樣 本 數 未 經 調 整 之 比 率 五 年 再 犯 率 十 年 再 犯 率

20 20 總 數 說 明 : 本 評 估 表 之 評 分 與 性 犯 罪 之 再 犯 率 之 相 關 係 數 為 0.27 本 表 之 性 罪 犯 再 犯 基 線 設 定 為 13.2% 全 表 無 版 權 問 題, 評 分 細 節 及 研 究 說 明 請 自 以 下 網 站 下 載 RRASOR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男 性 成 人 性 罪 犯, 青 少 年 之 版 本 尚 未 發 展 出 來 20

21 21 附 錄 三 : 靜 態 因 素 九 九 評 估 表 (Static-99) 1. 以 前 性 犯 罪 次 數 ( 不 包 含 其 他 犯 行 ; 若 判 刑 確 定 與 指 控 分 屬 不 同 分 數, 則 以 高 分 為 準 )[ ] 沒 被 判 刑 確 定 ; 也 沒 被 指 控 過 次 判 刑 確 定 ;1 次 被 指 控 次 判 刑 確 定 ;2-3 次 被 指 控 2 6 次 ( 或 以 上 ) 判 刑 確 定 ;4 次 ( 或 以 上 ) 被 指 控 3 2. 以 前 所 被 坢 判 刑 確 定 之 任 何 犯 罪 行 為 之 次 數 3 個 或 以 下 0 [ ] 4 個 或 以 上 1 3. 有 無 曾 有 未 身 體 接 觸 之 性 犯 罪 ( 如 暴 露 狂 戀 物 癖 打 猥 褻 電 話 窺 淫 狂 持 有 色 情 出 版 品 注 意, 不 含 自 我 承 認 之 次 數 ) 而 被 判 刑 確 定 者 [ ] 沒 有 0 有 1 4. 性 犯 行 中 有 無 曾 有 非 性 之 暴 力 行 為 ( 如 謀 殺 傷 害 搶 劫 縱 火 恐 嚇 持 刀 槍 威 脅 等 ) [ ] 沒 有 0 有 1 5. 以 前 是 否 曾 有 非 性 之 暴 力 行 為 [ ] 沒 有 0 有 1 6. 性 侵 害 受 害 者 中 是 否 曾 有 具 親 戚 關 係 者 [ ] 沒 有 0 有 1 7. 性 侵 害 受 害 者 中 是 否 曾 有 陌 生 人 [ ] ( 不 認 識 或 認 識 未 超 過 24 小 時 之 被 害 人 即 屬 陌 生 人 ) 沒 有 0 有 1 8. 性 侵 害 受 害 者 中 是 否 曾 有 男 性 [ ] 沒 有 0 有 1 21

22 22 9. 所 預 測 的 年 齡 是 否 低 於 25 歲 [ ] 10. 曾 否 與 所 愛 過 之 人 同 居 超 過 2 年 以 上 [ ] 不 是 0 是 1 沒 有 1 有 0 總 分 { } Static-99 之 再 犯 評 估 危 險 各 得 分 群 之 再 犯 率 再 犯 性 犯 罪 再 犯 其 他 之 暴 力 犯 罪 危 險 等 級 5 年 10 年 15 年 5 年 10 年 15 年 0 分 低 危 險 分 分 中 低 危 險 分 分 中 高 危 險 分 分 ( 及 以 上 ) 高 危 險 ( 平 均 ) 註 :1. 本 評 估 表 之 評 分 與 性 犯 罪 之 再 犯 率 之 相 關 係 數 為 0.33 本 表 之 性 罪 犯 再 犯 基 線 設 定 為 5 年 18%,10 年 22%, 及 15 年 26% 2. 全 表 無 版 權 問 題, 評 分 細 節 及 研 究 說 明 請 自 以 下 網 站 下 載 22

23 23 附 錄 四 SVPA 法 案 (Sexual Violent Predator Act) 內 容 SVPA 法 案 賦 予 該 州 有 權 將 危 險 性 罪 犯 轉 移 至 民 事 庭 在 聽 證 下 裁 定 civil commitment ( 接 近 我 國 刑 法 保 安 處 分 章 中 對 精 神 病 犯 人 強 制 監 護 之 概 念 ) 而 予 不 定 期 監 禁 收 容 (indefinite confinement) 其 收 容 期 限 係 於 收 容 後 由 專 家 每 一 或 二 年 開 會 決 定 之, 直 到 其 被 認 為 對 社 會 不 會 危 害, 故 屬 於 不 定 期 之 強 制 收 容 (Cohen, 1995; Cohen, 1997) 以 下 舉 最 早 立 法 之 Washington 州 之 法 為 例 6 (1) 定 義 :(a) 危 險 性 罪 犯 (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 是 指 任 何 被 判 刑 確 定 或 被 起 訴 性 暴 力 犯 罪 且 其 所 患 之 心 理 異 常 (mental abnormality) 或 人 格 異 常 (personality disorder) 可 能 會 使 該 人 從 事 性 暴 力 犯 罪 之 人 (b) 性 暴 力 犯 罪 是 指 在 1990 年 7 月 1 日 當 天 以 前 或 以 後 犯 違 反 RCW9A 章 之 第 一 或 第 二 級 性 犯 罪 行 為 或 其 未 遂 犯 或 在 聯 邦 及 他 州 之 有 相 當 之 罪 行...(RCW ); (2) 釋 放 前 應 通 知 郡 檢 察 官 : 因 刑 期 屆 滿 或 因 精 神 失 常 而 無 罪 之 釋 放 前 三 個 月 前 應 以 書 面 知 會 郡 檢 察 官 (RCW ); (3) 郡 檢 察 官 或 接 受 檢 察 官 請 求 之 檢 察 總 長 可 以 向 法 院 遞 交 申 請 書 及 證 據, 申 請 法 院 認 定 該 人 為 危 險 性 罪 犯 (RCW ); 法 官 應 將 該 人 轉 移 至 特 殊 機 構 由 專 業 合 格 人 員 作 評 估 以 瞭 解 該 人 是 否 是 危 險 性 罪 犯 (RCW ); (4) 法 官 應 於 45 天 內 裁 定 該 人 是 否 是 危 險 性 罪 犯, 且 該 人 有 權 利 接 受 辯 護 人 之 協 助, 若 該 人 貧 窮, 則 法 院 應 指 定 辯 護 人 協 助 之 ; 且 該 人 有 權 利 自 己 找 專 業 合 格 人 員 來 評 估 自 己, 若 該 人 貧 窮, 則 法 院 應 協 助 其 找 到 專 業 合 格 人 員 來 評 估 之 ; 該 人 也 有 權 請 求 陪 審 團 裁 定 之 (RCW ); (5) 被 認 定 是 危 險 性 罪 犯 之 人 應 收 容 於 社 會 及 健 康 服 務 局 之 安 全 處 所 以 控 制 照 顧 及 治 療 直 到 該 人 之 心 理 異 常 或 人 格 異 常 改 變 到 可 使 其 釋 放 後 而 能 安 全 (RCW ); (6) 被 認 定 是 危 險 性 罪 犯 之 人 應 於 每 年 接 受 評 估 一 次, 評 估 報 告 應 提 供 給 法 院 (RCW ); 6 SVPA 全 文 可 查 閱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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