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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壹 臺灣省國民中學案例 第2案 再申訴人未辦請假手續 經原措施學校依規定核予 曠職登記 其亦未對 曠職登 記 通知提出疑義 原措施學校依規定考核 並無違誤之處 再申訴人因事不克到校服勤 應即依 縣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 辦理請 假手續 原措施學校發現再申訴人未出勤又未請假 依上開規定通知再申訴人 應予 曠職登記 再申訴人對該通知若有疑義 亦應提出申訴或說明 方為正辦 再申訴 人未辦請假手續 經原措施學校依規定核予 曠職登記 其亦未對 曠職登記 通 知提出疑義 是以 原措施學校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予以考列第4條 第1項第3款 並無違誤之處 關鍵詞 差假管理 成績考核 平時考核紀錄 曠職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13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市 路 號 電話 為原措施之學校 縣立 國民中學 再申訴人 為 縣立 國民中學教師因考績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 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6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一 民國91年8月21日 縣立 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原措施學校)訓導處舉行91學年度一 年級導師公開抽籤 教師 (以下簡稱再申訴人)擅自進入會場搶走新任導師名冊及 籤單 並阻撓老師抽籤 影響行政作業之推展 經原措施學校於同年9月10日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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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3案 再申訴人於系爭期間 就教學 訓育層面仍有改善檢討空間 原措施機關於執行再申 訴人之成績考核工作上 其考核程序皆依規定辦理 並無瑕疵 按所謂 判斷餘地 係指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的事實關係 時 得自由判斷之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意旨 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 監督之際 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 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 揆諸學理有 以下各點可資參酌 二 原判斷之決策過程 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 抑由專 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 均應予以考量 三 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 序 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四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 是否尚有其 他重要事項尚未斟酌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略以 行 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 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 考量 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 即屬違法 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 銷 再依考試院87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 又此項訓練考核工 作 富高度屬人性 除訓練機關辦理該項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 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外 訓練機關長官對受訓人員考核之 判斷餘地 應予尊重 綜合上述實 務見解 除非原措施學校於考核過程中有 一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二 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三 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四 未能遵 守程序規定 五 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外 申評會對於原措施學校之判斷餘地 理 應予以尊重 關鍵詞 判斷餘地 班級經營 成績考核 平時考核紀錄 行政程序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31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中學教師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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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第5案 申訴 再申訴 標的必須是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個人所為之 措施 始 足為之 查再申訴人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之標的 係 縣政府頒布之 縣 國民中學93學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辦理縣內介聘作業要點 內容 審究其性質 該 作業要點 乃屬行政規則 其與針對個人所為具體決定之 措施 內涵顯然不 同 是以 系爭本案即屬教師申訴構成要件不該當 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7條第8款 規定 為不受理之決定 另查再申訴人所要求獲得之補救 是希望 縣政府往後能將 教師參加縣內介聘時 可以和縣外介聘一樣 可以互調 多角調 單調成功時連帶開缺供其他教師單調 取 消不合法理的遇缺不補及無法源依據的主任介聘 等規定納入作業要點 依上開意 旨 系爭本案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 陳情案件 再申訴人應依行政程序 法有關陳情規定為之 關鍵詞 不予受理 申訴標的 行政程序 教師甄試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38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電話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電話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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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壹 臺灣省國民中學案例 第6案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並無 輔訓 教學不良 之條款 原措施 學校對再申訴人之成績考核 顯然與規定未合 查原措施學校以再申訴人92學年度任教於該校期間 依卷附資料並不否認其教學之用 心及成果表現 惟對再申訴人在輔導學生偏差行為 不見其訓導及輔導之具體成效 導致所帶班級發生層出不窮的學生集體暴力流血事件及學生群心離散之氣氛 爰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 將再申訴人之成績考核考列為 第4條第1項第2 款 惟依卷附會議資料所載 原措施學校92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及第 2次會議均決議將再申訴人之成績考核考列為 4條1款 足見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 委員會對再申訴人之考核尚持肯定態度 原措施學校校長依同法第16條對成績考核委 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 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並加以變更 應屬校 長之權限 而委員會兩次會議均決議 考列4條1款 雙方意見容有不同 且各具 理由 究以何者有理 判斷上見仁見智 但就上開考核辦法第9條及第16條言 校長 具最終考核權 惟查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92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符合條件為 4條2款 並註記 輔訓 教學不良 等字 經查原措施學校答辯之相關資料 並未 否認再申訴人教學之認真負責態度 惟考核通知書則記載 輔訓 教學不良 顯自 相矛盾 且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並無 輔 訓 教學不良 之條款 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之成績考核 顯然與上開規定未合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不察 遞予維持 亦非恰當 關鍵詞 成績考核 平時考核紀錄 初核 行政程序 瑕疵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06號 再申訴人 20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單位及職稱 縣立 高級中學教師 住址 市 路 段 巷 號 樓 原措施之學校 縣立 國民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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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7案 教師同一學年度之平時考核功過相抵後仍不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 八 未受任何 刑事 懲戒處分及行政處分者 又據教育部89年4月12日台 89 人 二 字第 號函釋說明二 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雖規 定平時考核同一學年度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惟因教師肩負教導學生之責 其行為影響 學生身心發展甚鉅 各方咸認應採較高之道德標準 爰於前述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 未受任何刑事 懲戒處分及行政處分者 為考列該條款條件之一 故 教師在學年度內如有受行政懲處 雖經功過相扺 仍不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 查再申訴人於93年5月20日因涉及假消費非法領取休假補助費 被記申誡2次在案 再申訴人雖自認為於92學年度內教學認真 擔任補校教務組長職務負責盡職且全勤 並有多次嘉獎紀錄 然依上開規定 再申訴人成績考核尚難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1 款 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成績考核之決定 並無違誤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其立法之意旨乃是 為釐清事實真相 防止誤判情事進而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發生 查原措施學校於93 年第1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並無通知當事人與會陳述意見 只依臺灣 地方法院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而逕為評議決定 申誡二次 其程序實有瑕疵 應檢討改 進 關鍵詞 功過相抵 成績考核 平時考核紀錄 行政程序 陳述意見 釐清事實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單位及職稱 縣立 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市 街 巷 號 電話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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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壹 臺灣省國民中學案例 第8案 教師因事 病假併計超過28日 致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者 為維法之 安定性 尚不宜於成績考核後將病假改為產前假 再申訴人要求民國93年6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中午12時共2.5日病假暨超過28日 的病假 以產前假折抵准予改列產前假一節 依教育部94年3月8日台人(二)字第 號函 教師因事 病假併計超過28日 致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 第3款者 為維法之安定性 尚不宜於成績考核後將病假改為產前假 本函係 縣政府於本案原申訴評議程序中向教育部專案請示 其解釋內容已非常明確 並無違 背法理或不方便執行之處 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下級機關對中央主管機關所 為法令之解釋 應予遵循 而成績考核委員會並無變更再申訴人假別之權責 原措施 學校93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否准再申訴人請求變更假別 應屬超 出該會之權責 至核定請假之權在於機關首長 其職權不容侵奪與推諉 本案再申訴 人疏於處理自身權益事項 以致錯失補救之時機 不無遺憾 再申訴人尚不得以不諳 法令 或因疏忽 或人事人員未提醒 而請求補救 人事單位是否將相關法規廣為宣 傳(如 輯印成冊分送各教職員或公開陳列各辦公室 公告於學校網站等) 事關其是 否盡職 人事人員是否以其專業提供教職員諮詢(非代為決定) 或善意提醒教職員權 益 亦關係其有無主動積極之服務精神 行政人員以服務為目的 發生如此有可能避 免而未避免之憾事 原措施學校應予檢討改進 關鍵詞 成績考核 產前假 瑕疵 釋字第308號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15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26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市 里 巷 弄 號 電話 代 理 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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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第9案 原措施學校該案原相關承辦人 既然已分別處受有不同之處分 其行政疏失應為雙方 所不爭執 再申訴人之調查結果 應足採信 查原申訴人 國中校長 不當動支學生課業輔導費購置進口廚具供校長宿舍私用乙 案 係審計部臺灣省 市審計室93年6月28日函文查察 另 市政風室93年8月 亦受理檢舉案 而該校並函復再申訴人 市政府 該案原相關承辦人會計主任 調離該校 總務主任請辭兼職 事務組長年度考績考列乙等 既然已分別受處分 其 行政疏失應為雙方所不爭執 再申訴人之調查結果 應足採信 再申訴人據此指摘原 申訴人面對所屬之嚴重疏失 至少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並無違誤 次查教育專案活動承辦配合度待積極提升之部分 並未有充分證據顯示再申訴人有 違反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基於考量不相干情 事而為決定 未能遵守程序規定 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形 再申訴人對於原申訴人所為 之考評 屬其判斷餘地 應予尊重 再者 成績考核過程係依 市國民中小學校 長成績考核初評作業要點 經局長 副局長 各督學 課長完成初評 公務人員考 績委員會93年第7次會議完成初核 再經市長核定考列乙等 符合合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其程序並無瑕疵 關鍵詞 判斷餘地 成績考核 行政疏失 校長考核 釋字第553號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18號 再申訴人 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單位及職稱 市政府市長 住址 市 路 號 電話 為原措施之機關 市政府 再申訴人 市政府為所屬 國中校長 9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乙等案 不服 市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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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壹 臺灣省國民中學案例 第10案 未依規定常態編班 不得考列甲等 係屬限制規定 原措施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予 之成績考核並無違誤 成績考核類之考評項目諸多富高度屬人性之判斷 除辦理考核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 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審議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主管對部屬考評之 判斷餘 地 理應尊重 再申訴人92學年度於 縣 國中校長任內 因違反教育部常態編班規定 經教育 部函 縣政府糾正在案 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5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考列甲等 七 未依規定 常態編班 經查屬實者 再申訴人雖累積嘉獎共17次 功過相抵綽綽有餘 然未依 規定常態編班 不得考列甲等 係屬法令之限制規定 原措施機關核予79分之成績考 核並無違誤 再申訴人主張兩階段編班 係奉原措施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示辦理 然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且身為國民中學校長 具有公務員身分 自應恪守公 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如對長官命令有意見 亦得隨時陳述 以貫徹依法行政之基本守 則 本案原措施機關辦理再申訴人92學年度成績考核時 尚無不當 其考核結果應予 尊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尚稱合理 應予維持 關鍵詞 判斷餘地 成績考核 功過相抵 校長考核 常態編班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25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36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中學校長 住居所 縣 鎮 街 號 原措施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縣政府 再申訴人因其92學年度在 縣立 國民中學校長任內成績考核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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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壹 臺灣省國民中學案例 第11案 學校教評會委員具有不可替代性 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得委託其他教評會委員代為執 行任務 並代為表決決議事項 如有違背 其決議應屬無效 查再申訴人教評會決定參加臺閩地區介聘作業時 仍應依 九十四年臺閩地區公立國 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 該規定既未 於特殊教育類科另行加註數學 國文 英語等科目 學校即不得於事後審查時藉故臨 時另行設定數學 國文 英語等科目為同意介聘與否之特別條件 否則即有違大法官 會議解釋所揭示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故學校自辦甄選時 雖有上揭教育部函示之適 用 但參加聯合介聘時 仍應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辦理 本案原申訴人具有智能障礙 組中等學校教育階段教師資格 合於九十四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 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之資格 再申訴人於臺閩地區聯合介聘委員會以電腦作業完成原 申訴人之介聘後 在教評會審核時始提出原申訴人教授專長(英文)與該校資源班需求 (數學)不符 課程安排與調配有實際上困難等由 不同意聘任 再申訴人之處分 實 已嚴重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按教育部88年7月5日台(85)人(一)字第 號函示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教評會之委員 或具有一定之資格(校 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而擔任 或由學校全體教師本於信賴關係 推(選)舉而 產生 且衡諸該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4條第4項之意旨可知 教評會委員具有不可替 代性 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得委託其他教評會委員代為執行任務 並代為表決決議事 項 就卷附資料 顯示本案再申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上午召開之會 議中 有不具教師評審委員身分之張 教師代理出席會議 明顯違背上述教育部函 示之規定 屬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其決議應屬無效 關鍵詞 行政程序 信賴保護 教評會 釋字第525號 釋字第589號 40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 案號 94037號 再申訴人 市立 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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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第13案 再申訴人既未於前服務單位拒絕其請求核發證明文件時 適時提起行政救濟 事後主 張又未能提示拒絕核發之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 是以 原措施機關所為處分 應予以 維持 按 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 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 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 低於 現敘薪級者 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又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 職務 等級不相當 不得辦理提敘 亦為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 85 人 一 字第 號函釋有案 原措施機關審核本案時 為求審慎及維護再申訴人權益 就 有關職前部分年資其薪級已低於目前所敘薪級 依上開規定 已無法全部採計年資予 以提敘 致影響其權益等情事 函請教育部釋示 經教育部於94年9月21日以台人 一 字第 號函復 說明 二 依現行規定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 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 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採 計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 復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 教師 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 低於現敘薪級者 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採計提敘薪 級 本案請參酌上開秉權責核處 原措施機關據以重行審查結果 乃認再申訴人申 請提敘薪級時 僅有89 90學年度之年資與其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仍 維持原94年9月23日府人任字第 號函所核定薪額 至再申訴人一再主 張 就教師到職敘薪通知書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年資服務證明書有扣留不 發情事 非可歸責於再申訴人乙節 查再申訴人既未於 拒絕其請求核發證明 文件時 適時提起行政救濟 事後主張又未能提示拒絕核發之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 究竟再申訴人立具切結書時 未能取得在原服務學校任教期間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 是否不可歸責於再申訴人 不無疑義 揆諸上開規定及教育部函釋 原措施機關所為 處分 並無不合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亦無違誤 均應予以維持 關鍵詞 年資併計 成績考核 提敘薪級 行政救濟 離職證明 51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 95024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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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第14案 再申訴人提起本件再申訴顯已逾越30日之受理期限 於規定程序自有未合 查本件再申訴人對其不服授課時數原措施所提申訴 不服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 為 申訴不受理 之評議決定 卷查 政府送達評議書予再申訴人之雙掛號收件 回執時間為95年7月4日(再申訴人自認為7月5日) 則再申訴人應於同年8月3日前提起 再申訴始未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但再申訴人提起本件再申訴之日期為95年8月4 日 其再申訴顯已逾越30日之受理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 程序自有未合 另查再申訴人擔任補校組長一職 應依 學校教師授課節數實施要點 第四點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表 之規定應排12至14節 又依 學校附設補習 學校實施要點 及 小學附設 小學補習學校行政實務手冊 規定准予再減授 2節為10至12節 故再申訴人每週排定授課12節應屬正確 再申訴人要求又兼任白天 導師需再減4節 於法不合 違反 政府府教學字第 號函說明六所 示不得重複減課之規定 關鍵詞 不予受理 無實益 法定期間 授課節數 兼行政職務 逾期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 95037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 原措施之學校 再申訴人因授課時數事件 不服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 申訴不受理 之評議決 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不受理 事實 一 緣再申訴人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 共5年時間兼任 國中補校組長 同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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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第1案 申訴人於92年3月20日服役期滿退伍 即已實際返校報到準備復職之行為 相關單位 應於合理範圍內給予補救 學校函稱 教師 於退伍前曾多次回校辦理職務交接及詢問復職相關問題 惟因學校 人事業務係由教師兼辦 在不熟悉相關業務情形下 僅告知當事人需於退伍期滿次日 且不得超過一個月內返校復職 並列印相關公文予當事人 其餘與當事人相關權益問 題並未詳細告知 致再申訴人未能於退伍期滿次日返校復職 並因此造成服務年資 中斷等重大權益之受損 本案之過失並非全因當事人所造成 且因相關權益之受 損影響當事人甚鉅 懇請貴府准予當事人以補請假方式修正復職日期為92年3月20 日 衡諸上情 原措施學校坦承疏失 兼辦人事業務之教師專業亦顯不足 本案復 職日之疏失責任 全歸責於再申訴人 難謂妥適合宜 且相關單位並未在第一時間 內 做合情 合理 合法的補救措施 致令賴師權益受損 錯失補救機會 似有人事 專業不足及行政疏失之情事 應於合理範圍內給予補救 關鍵詞 年資中斷 成績考核 行政疏失 服役期滿 復職 留職停薪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02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 市 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縣 鎮 路 段 號 電話 為原措施之學校 縣 市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係 縣 市 國民小學教師 因服兵役留職停薪 退伍後辦理復職 不服學校人事單位未盡告知復職及請假相關手續 致造成年資中斷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之評議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再申訴有理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 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當之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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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2案 原申訴人希望學校調整師生作息時間 並依規定在92年6月25日期末校務會議臨時動 議中提出 經其他老師附議 且以投票通過該議案 再申訴人自不得視其為建議案而 非決議案 原申訴人希望學校師生作息時間能從下午四時三十分改為四時放學 並依規定在會議 前依法提出提案 92年6月25日在期末校務會議臨時動議中提出 經其他老師附議 且以投票通過該議案 再申訴人自不得以參加之家長會代表或職工代表不足 將該校 務會議之決議事項 視為建議案而非決議案 再申訴人於92年8月29日晚上7時30分 召集學校行政人員2人 教師代表3人 家長代表8人 計13人 再度討論 學生放學 時間案 查該次會議之召集 顯不符上開會議規範有關決議案之復議規定 再查該 次會議之與會人員各自表述 並無共識 最後由校長做總結並決議放學時間仍維持下 午4時30分不變 顯然該決議違反上開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 五十六條之規定 又查 縣申評會因國小教師代表之委員出缺 以致遭再申訴人質疑該委員會組成之合法 性 惟 縣申評會組成與準則第五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縣政府既已訂定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委員遴薦要點 理應從其規定辦理 關鍵詞 年資中斷 校務會議 復議 會議規範 復職 留職停薪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03號 再申訴人 縣立 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 鄉 國民小學校長 住居所 66 電話 ( ) 為原措施之學校 縣立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縣立 國民小學因教師 不服學生放學時間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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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3案 申訴之提起逾此申訴不變期間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再申訴人87年10月6日未完成請假手續 遭受曠職處分 縣政府88年1月8日以 字第 號函核定在案 但再申訴人卻遲至90年6月4日 90年10月22二日分別提起 訴願 行政訴訟 並於92年2月14四日始向 縣政府聯合服務中心 陳情 其提 起申訴之作為 顯已逾三十日申訴不變期間之規定 準此 縣申評會所為 不受 理 之決定 應予維持 關鍵詞 不予受理 公假 代課 逾期 曠職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07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 住居所 電話 ( ) 為原措施之學校 縣立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為 縣立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 因曠職案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再申訴駁回 70 事實 一 縣立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張師 以下簡稱再申訴人 前任職於該縣 鄉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再申訴人擬到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旁聽案件 遭校長否准公假 再申訴人在未完成請假手續 且有班級課務的情形 下 私自找校外人士代課並登記外出即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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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4案 系爭 性騷擾 事件 發生於校園內 屬就業場所發生之性騷擾案件 應由 縣 性騷擾審議委員會 管轄 依 縣就業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 第一條規定 為防制就業場所性騷擾行 為 維護兩性工作平等及人格尊嚴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本府為處理前項性騷擾案件 設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 本此 凡 縣轄內就 業場所發生之性騷擾案件 即應由 縣性騷擾審議委員會 管轄 基於行政一體 原則 行政機關經職權調查 確認對事件無管轄權時 即應將該等案件移送有管轄權 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查系爭 性騷擾 事件 發生於 縣校園內 屬 縣轄 內就業場所發生之性騷擾案件 是以 應由 縣性騷擾審議委員會 管轄 關鍵詞 不予受理 性騷擾 兩性工作平等 就業場所 職權調查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14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小學 分校前教師 住居所 縣 市 路 段 號 樓之 電話 為原措施之學校 縣立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前任職 縣立 國民小學 分校教師因性騷擾案 不服 縣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左 72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一 民國92年4月21日 教師(以下簡稱再申訴人)向 縣立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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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5案 校長對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 得變更之 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考核辦法第十六條 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應 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變更之 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依此意旨 校長若不同意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 應先交回成績考核委員會復 議 若仍不同意時 則得變更之 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措施學校召開之成績考核 會議 所通過之初核結果是 小過乙次 但送請校長核定時 校長逕予追加為 小 過貳次 並報府核定 其考核程序顯有瑕疵 關鍵詞 成績考核 行政程序 初核 考核程序 退休 復議 懲處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22號 再申訴人 縣 鎮 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 鎮 國民小學校長 住居所 縣 鎮 里 號 電話 為原措施之學校 縣 鎮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縣 鎮 國民小學為該校退休教師 記過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左 74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縣 鎮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再申訴人) 校長在上任翌日(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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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6案 再申訴人申請退休案 縣府對其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措施 再申訴人亦無遭受任何 行政處分 其權益也無增減或變動 核與 得提出申訴 要件有違 再申訴人前於92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自願退休 因縣府人事室承辦人員引據教育部 89年6月21日臺人字第 號函釋說明 其唯恐十一年幼稚園教師年資不予併計 影 響自身權益 旋於當天下午將退休案件撤回 該府亦無任何撤回之公文予再申訴人 換言之 縣府承辦人僅引據教育部函釋說明 並未審定再申訴人之退休案 而再申訴 人亦未完成退休申請手續 縣府對再申訴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措施 再申訴人亦 無遭受任何行政處分 其權益也無增減或變動 是以 再申訴人提出申訴 再申訴 核與上開 得提出申訴 要件有違 關鍵詞 不受理 行政處分 年資 退休 撤回 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26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縣 鎮 里 號 電話 為原措施之機關 縣政府 再申訴人 縣立 國民小學教師 因幼稚園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案 不服 縣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78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縣立 國民小學教師 (以下簡稱再申訴人)曾任職國小附設幼稚園師 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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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7案 再申訴人於系爭期間 為原措施學校之編制內教師 當事人即屬適格 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作成不予提敘之措施 再申訴人於系爭期間 為原措施學校之 編制內教師 當事人適格 再申訴人所提起之申訴案件 即無所謂 適格與否 問 題 縣申評會所為 不受理 之決定 顯然是法令適用錯誤 應予撤銷 關鍵詞 不予受理 行政救濟 提敘薪級 當事人適格 台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29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小學教師 居所 電話 ( ) 為原措施之學校 縣立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縣立 國民小學教師 因提敘薪級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有理 原評議決定應予撤銷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主動進行實質評議 事實 80 教師 以下簡稱再申訴人 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修畢 大學國際事務與戰略研究所 國際關係暑期進修四十學分班 惟當時學校以與教育無關為由 不予提敘薪級四級 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再申訴人依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再申請提敘 縣立 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原措施學校 以教育部七十九年八月八日 字第三八三八六號函釋 該進修 班簡章規定 係提供有志研究國際關係之各階層人士進修機會 其招生對象並非現職中小學 教師 故不宜提敘薪級 再申訴人不服 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獲評議決 定 本案為不受理之決定 應請原處分單位依程序報請主管機關審核申訴人適格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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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8案 再申訴人92年8月5日被評列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在92年9月9日重為考核 卻被 同樣的考核委員評列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其考核結果難以令人信服 原措施學校於92年9月9日重審原申訴人91學年度成績考核時 決議事項僅列 老師是否考列為四條三款 而未將四條一款 四條二款等選項併列 有引導考核 委員表決傾向之暗示作用 違背程序正義及前揭 行政程序法 第九條 公立學校 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卷附資料學校核評再申訴人之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有兩張 第一張註明期間為91年8月至92年1月 給予考核標準為四條一 款 第二張註明期間為92年2月至92年7月 給予考核標準為四條三款 兩張考核紀 錄表差異極為懸殊 突兀得不合常理 既無其他證明再申訴人符合 公立學校教職員 成績考核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款情事之事實 其遽予考列再申訴人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 明顯率斷 關鍵詞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成績考核 受教權 程序正義 教學不力 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30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 鄉 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市 路 段 之 號 樓 電話 為原措施之學校 縣 鄉 國民小學 82 再申訴人係 縣 鄉 國民小學教師 因91學年度成績考核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再申訴有理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91學 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 並另為適法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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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9案 再申訴人在學校將學生毆打致傷行為屬實 顯不符教師管教學生行為之規定 按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在同一學年 度內合於左列條件者... 二 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者... 查再申訴人在原 措施學校對周姓學生毆打致傷行為屬實 有卷附照片及多位教師目擊說明資料為證 其舉措顯不符上開教師管教學生行為之規定 原措施學校予以考列 四條二款 洵 屬妥當 再申訴人以原措施學校違反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成績考核 但原措施學校於92年12月29日以符合該規定之成績考核委員會 重新另予考核再申訴人90學年度之考績 查該考核結果 出席委員11人仍一致決議通 過維持原 四條二款 之決議 是以 再申訴人之成績考核程序 既符合規定 自無 不當之處 關鍵詞 成績考核 管教學生不當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3037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電話 ( ) 為原措施之學校 市立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教師因成績考核案 不服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 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左 86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教師 以下簡稱再申訴人 前服務於 市立 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原措施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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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10案 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未提出巡堂紀錄及相關事件之具體記錄 顯未符合考核辦法規定 原措施學校資料 9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未提出巡堂紀錄及相關事件之具體記 錄 只憑教師座談會中數位教師的發言暨家長反映意見資料論斷 顯未符合考核辦法 規定 又 校長列席該次會議 將影響考核結果 明顯未妥 關鍵詞 成績考核 平等原則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02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號碼 服務單位及職稱 縣 市 國民小學教師 住址 縣 市 里 街 號 電話 ( ) 原措施之學校 縣 市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為 縣 市 國民小學教師因成績考核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有理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暨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92學年度成績 考核均應予撤銷 並另為適法之處置 88 事實 一 縣 國民小學 教師(以下簡稱再申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1日經服務學校 縣 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原措施學校 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 以 師教學行為 失當 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親師溝通不良 及班級經營欠佳 情節嚴重 情緒管理 不當 不能勝任教學工作 家長深度不滿 為由 議決通過92學年度不續聘再申訴 人 原措施學校並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 人字第 號函報 縣政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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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第11案 教職員敘薪須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相關證件送交學校辦理敘薪 其申訴已逾規定之期 限 決定 不予受理 評議並無違誤 本件再申訴有關改敘薪級生效日之計算 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9條第2款 規定 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 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所謂審定日 業經教育部以92年10月1日台人 一 字第 號函及84年 10月12日台 84 人字第049788號函釋 所謂審定日 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日 如核定日未予敘明 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期 再申訴人於93年10月11日 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係針對 縣政府92年8月5日府人力字第 號書函核定為本薪390元 自92年8月1日生效之措施請求救濟 縣 申評會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有關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發生效力之規定 認為 其申訴已逾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11條規定之期限 並依同準則 第21條之規定決定 不受理 其評議並無違誤 關鍵詞 不予受理 行政程序 行政處分 提敘薪級 逾期 台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05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 鄉 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市 區 路 段 巷 號 樓 電話 ( ) 為原措施之機關 縣政府 再申訴人 為 縣 鄉 國民小學教師因薪級提敘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駁回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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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12案 原措施學校及 縣申評會認再申訴人對現職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確無不合 原措施學校察覺再申訴人有教學異常 於92年8月29日由校長召集組成教師輔導小 組 輔導再申訴人改進教學方式 並會同再申訴人家屬陪同再申訴人赴醫院診療檢 查 原措施學校歷經6個月輔導 檢具輔導資料提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經再 申訴人列席說明後 以無記名投票方式 同意資遣 報經 縣政府核准後予以資 遣 依卷附資料所載內容 原措施學校處理程序與首揭規定尚屬符合 又學校稱 為 保障再申訴人權益 透過其家長家屬及里長等人力資源 窮盡各種輔導改善之機制 均無功而退 只能依據處理不適任教師相關規定辦理 再參諸卷附之輔導資料及處 理程序 原措施學校及 縣申評會認再申訴人對現職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確 無不合 其措施及評議決定應予維持 關鍵詞 教學不力 教學輔導小組 資遣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07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 鄉 國民小學前教師 住居所 市 區 路 巷 號 電話 為原措施之學校 縣 鄉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為 縣 鄉 國民小學前教師因資遣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94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原措施學校以再申訴人有下列等情事 認其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工作之事實 且91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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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第13案 審查系爭案件時 即有應迴避而未離席之行為 顯有重大瑕疵 其評議決定應屬無 效 原措施學校無法提出 查堂紀錄 等平時工作考核紀錄 於92年7月30日成績考核委 員會依據 所提出書面報告做成決議 成績考核委員未能深入調查書面報告之真 實性 即據以認定再申訴人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其考核過程顯然過於粗糙 佐證 資料不夠詳實 顯與考核辦法規定有違 市申評會審查系爭案件時 即有申評會 委員應迴避未離席之行為 顯有違迴避之精神 然仍有可能影響委員之客觀判斷 顯 有重大瑕疵 故其評議決定應屬無效 又國民小學四年級學生為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 其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再申訴人逕以該等學生為證人或利用為證 詞 就保護學生或教師專業形象而言 均屬不宜 關鍵詞 平時工作考核紀錄 成績考核 迴避 重大瑕疵 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08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生 身分證號碼 服務單位及職稱 市 國民小學教師 住址 市 路 號 電話 為原措施之學校 市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為 市 國民小學教師因92學年度成績考核案 不服 市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有理由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 及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92學年度 成績考核均應予撤銷 並由原措施學校另為適法之措施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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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第14案 學校同意原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 其過程並無違誤 且同一職位同一日不應同時聘用 二位教師 原申訴人要求93年7月1日復職復薪 於法不合 原措施學校同意原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為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止 原申訴人復 職申請書自填擬復職日期為93年8月1日 原措施學校據此為准否之行政行為 其過程 並無違誤 另原申訴人主張 其自填93年8月1日復職行為係遭人事 誤導 所致 按 民法 第88條第1項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者為限 原措施學校依 縣政府頒布之 縣教師進修要點提供資訊 依法行 政 並無所謂 誤導 情形 其次 原申訴人既未以書面向學校申請變更復職日期為 93年7月1日 逕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請求自93年7月1日復職復薪 在程序 上顯有瑕疵 又 93年7月1日仍為代理教師之聘期 依據 縣政府91年7月29日 府教學字第 號函規定一年期代理教師之聘期至7月1日止 同一職位同 一日不應同時聘用二位教師 原申訴人要求93年7月1日復職復薪 於法不合 關鍵詞 服務義務 簽訂契約書 留職停薪 復職 進修 履行義務 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10號 再申訴人 縣 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 國民小學校長 住居所 縣 鄉 路 號 電話 為原措施之學校 縣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縣 國民小學為教師 復職復薪案 因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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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15案 年8月3日召開92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會議 即應以新改選93學年度成績考核委 員進行考核 再申訴人於93年8月3日召開92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會議 即應以新改選93學年度 成績考核委員進行考核 然而再申訴人處理92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卻與上開規定不 符 對於原評議書理由指陳 由任期屆滿之部分92學年度考核委員開會議決 顯與 規定不符 再申訴人並未檢附改選相關資料詳加舉證說明以提供本會審查 僅於再 申訴書中解釋 92學年度考核委員與93學年度考核委員只有變動1人 且當年度 師考核有7人參加會議 5票同意乙等 縱使扣掉1人 亦有4票同意 師考列乙等 符 合全體委員2/3出席 過半數同意之規定 即使僅變動1人 亦足以使考核結果不具 有合理性及合法性 是以 再申訴人於93年8月3日召開之92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 會議之委員組成 顯有瑕疵 關鍵詞 行政程序 成績考核 組織不合法 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21號 再申訴人 縣立 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小學校長 住居所 縣 鄉 路 段 號 為原措施之學校 縣立 國民小學 106 再申訴人 縣立 國民小學為前教師 92學年度成績考核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駁回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予維持 原措施學校對原申訴人 老師9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應予撤銷 並另為適法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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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第16案 再申訴人曠職行為應為屬實 原措施學校據此予以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 留支原 薪 其措施並無違誤 再申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係不爭事實 於系爭學年度內 分別於90年8月17日 9月 12日 10月3日 10月24日及11月26日至臺灣高等法院 分院出庭之紀錄 其中 9月12日 10月3日 10月24日及11月26日等4日皆為星期三 屬上班時間 除10月 24日上午8時至10時有請假外 並未有再申訴人向學校人事單位請假之紀錄 再申訴 人曠職行為應為屬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分院 九一 分院文文字第12361號 函附卷可稽 原措施學校據此予以考列90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 留支 原薪 其措施並無違誤 關鍵詞 成績考核 出勤差假管理 請假規則 記過 曠職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小學退休教師 住居所 縣 市 路 巷 號 樓 原措施學校 縣立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 係 縣立 國民小學前教師 因90學年度成績考核案 不服 縣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緣再申訴人 係 縣立 國民小學前教師 已於92年9月1日退休 因不服原 措施學校將其90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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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17案 學校教評會逕行認定再申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其審查過程及輔導小組 之組織均與教育部訂頒規定不符 原措施學校在解聘再申訴人之程序上仍有諸多瑕疵 如 93年11月15日教師評審委 員會決議認定再申訴人關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情 事認定 未見原措施學校組成調查小組或由相關單位提出調查結果 亦無再申訴人之 說明或針對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審酌紀錄 即由教評會逕行認定再申訴人之 教學情形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其審查過程及處理小組之組織均與教育 部訂頒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不符 原措施學校亦 證稱 再申訴人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非始自93學年度 學校亦早就 察覺 故每年均更換再申訴人擔任導師之班級 果如此 則原措施學校顯然未能及時 對再申訴人進行輔導 且開始輔導 即有解聘之預設決議 並於再申訴人認為學校之 輔導對象係包含其任教班級學生時 學校未能針對其錯誤認知明確解釋 並於解聘之 前透過成績考核或懲處加以警惕 其解聘處分實有過當之處 關鍵詞 行政程序 成績考核 停聘 解聘 學生受教權 教學輔導小組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32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立 國民小學前教師 住居所 市 區 巷 弄 號 116 原措施之學校 縣立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因遭 縣立 國民小學解聘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 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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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第18案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 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因教師請假過多而影響 教學及校務推動 並為避免平時表現優異之教師 因重病住院致被考列4條3款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固規定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 未逾28 日 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 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惟查第4目所謂 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28日 是否必須因病有住院之事實且需連續請 病假超過28日始符合要件 教育部86年11月15日臺(88)人處字第 號函及 88年10月29日臺(88)人(二)字第 號函雖均作 連續 之限縮解釋 惟再申 訴人除引據該解釋外並援引該部94年2月5日臺人(二)字第 號書函釋示 二 依本部88年12月3日臺(88)人字第 號函釋略以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 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 未逾28日 或因 病住院致病假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 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為考列4 條2款條件之一 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因教師請假過多而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動 並 為避免平時表現優異之教師 因重病住院致被考列4條3款 關鍵詞 成績考核 病假 延長病假 代課 差假管理 釋字368號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4035號 再申訴人 縣 市 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 市 國民小學校長 住居所 縣 市 街 巷 號 原措施之學校 縣 市 國民小學 原申訴之主管機關 縣政府 再申訴人 縣 市 國民小學為該校教師 91學年度成績考核案 不服 縣政 府94年10月26日府教學字第 號函送之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之評議 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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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貳 臺灣省國民小學案例 第19案 原措施機關對事實認定實有違誤 指摘事項與事實亦有未符之處 其審議過程實未遵 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再申訴人92學年度並無不得考列甲等之各項情事 主管機關對於部屬考評之判斷餘地 固應尊重 但原措施機關對於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並予注意 對事實認定實 有違誤 指摘事項與事實亦有未符之處 其審議過程實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 準 原措施機關對再申訴人92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過程顯然不夠客觀嚴謹 實值商 榷 關鍵詞 成績考核 判斷餘地 校長職務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 95001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 鎮 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之機關 縣政府 再申訴人 為前 縣 鄉 國民小學校長 因其92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有理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原措施機關對再申訴人92學 年度校長成績考核應予撤銷 並另為適法之處置 130 事實 一 再申訴人 於92學年度係為 縣 國民小學校長 原措施機關辦理92學年 度 校長成績考核結果 核定再申訴人校長成績考核考列乙等 79分 並於93年12月30 日以原措施機關 字第 號函通知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不服 於94年1月 24日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94年12月9日獲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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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第20案 原措施之學校依照 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之要求 歷經2年 依察覺期 輔導 期 評議期之過程 所為之行政行為符合法令規定 其程序並無違誤 原措施之學校自接獲家長反映再申訴人班級經營不善 教學方法不佳 即與再申訴人 進行溝通 並進而調整其職務 其後原措施之學校並安排多位資深同仁協助其班級經 營及進行教學輔導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93學年11月至12月進行教學錄影工作 原 措施之學校亦以書面通知並經再申訴人同意 94年6月30日所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 會 亦邀請再申訴人到場陳述 並經出席12位委員無記名投票 全體13位委員 7 票不續聘 3票續聘及2票空白票 通過再申訴人不續聘在案 符合 教師法 第14條 第2項 有前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規定 縣政府並以94年8月12日 字第 號函 准予核備 原措施之學校所為之行政行為符合上揭法令規定 其程序並無違誤 關鍵詞 不續聘 行政程序 班級經營 學生受教權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 95007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 縣 市 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之學校 縣 市 國民小學再申訴人為不續聘案 不服 縣政府95年1月 20日 字第 號函送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 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緣再申訴人因不服原措施之學校94年7月5日 字第 號函不續聘案 於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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