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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考 偵 測 站 行 政 法 篇 主 筆 人 : 岳 台 大 一 前 言 近 年 來 行 政 法 一 科 呈 現 變 化 莫 測 之 態 樣, 出 題 方 向 從 傳 統 學 界 爭 議 融 入 新 興 議 題, 案 例 也 出 現 相 當 多 改 編 自 行 政 法 院 之 實 際 案 例, 可 以 說 範 圍 越 來 越 廣, 因 此 預 測 之 難 度 也 隨 之 提 高 不 過 每 年 法 研 所 考 試 還 是 能 藉 由 出 題 方 向 一 窺 學 者 近 期 所 關 注 之 焦 點, 對 於 國 家 考 試 來 說 還 是 具 有 相 當 的 參 考 價 值, 本 文 便 是 從 102 年 台 政 北 三 間 法 研 所 公 法 組 行 政 法 考 題 為 主 軸, 簡 單 分 析 各 考 題 間 之 爭 點 ; 並 簡 單 補 充 近 期 熱 門 議 題 以 作 為 國 家 考 試 參 考 二 102 法 研 所 考 題 概 覽 ( 一 ) 台 灣 大 學 1. 第 一 題 ( 註 1): 第 一 小 題 主 要 在 除 測 試 考 生 對 於 行 政 處 分 未 記 載 救 濟 教 示 之 效 力, 亦 即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8 條 之 掌 握 外, 訴 訟 類 型 部 分 因 為 首 獎 只 有 一 組 且 已 有 甲 樂 團 獲 選, 落 選 之 乙 樂 團 單 純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尚 不 足 以 滿 足 訴 之 目 的, 必 須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撤 銷 A 函 並 同 時 合 併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請 求 給 予 首 獎 第 二 三 小 題 主 要 在 考 考 生 對 於 行 政 處 分 附 款 類 型 之 掌 握, 行 政 處 分 附 款 乃 前 年 延 續 至 今 的 熱 門 考 題, 本 題 須 判 斷 6 個 月 內 免 費 表 演 6 場 之 性 質 是 負 擔 或 條 件? 如 為 前 者 則 得 單 獨 撤 銷 附 款, 後 者 則 否 2. 第 二 題 ( 註 2): 第 一 小 題 可 以 參 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8 月 份 第 2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 人 民 參 與 行 政 程 序, 就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履 行, 類 於 私 法 上 債 務 關 係 之 履 行 人 民 由 其 使 用 人 或 委 任 代 理 人 參 與 行 政 程 序, 擴 大 其 活 動 領 域, 享 受 使 用 使 用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利 益, 亦 應 負 擔 使 用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參 與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所 致 之 不 利 益 是 以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前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人,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 代 表 號 ) 1

2 如 係 由 其 使 用 人 或 委 任 代 理 人 參 與 行 政 程 序, 因 使 用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於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前 裁 處 者,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第 224 條 本 文 規 定, 該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人 應 負 同 一 故 意 或 過 失 責 任 惟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後 ( 包 括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前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於 施 行 後 始 裁 處 之 情 形 ), 同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 法 人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非 法 人 團 體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其 他 組 織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者, 其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或 實 際 行 為 之 職 員 受 僱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之 故 意 過 失, 推 定 為 該 等 組 織 之 故 意 過 失 法 人 等 組 織 就 其 機 關 (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 之 故 意 過 失, 僅 負 推 定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人 民 就 其 使 用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故 意 過 失 所 負 之 責 任, 已 不 應 超 過 推 定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否 則 有 失 均 衡 再 法 人 等 組 織 就 其 內 部 實 際 行 為 之 職 員 受 僱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之 故 意 過 失, 係 負 推 定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此 等 組 織 實 際 行 為 之 職 員 受 僱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為 法 人 等 組 織 參 與 行 政 程 序, 係 以 法 人 等 組 織 之 使 用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地 位 為 之 此 際, 法 人 等 組 織 就 彼 等 之 故 意 過 失, 係 負 推 定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則 除 行 政 罰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情 形 外, 人 民 以 第 三 人 為 使 用 人 或 委 任 其 為 代 理 人 參 與 行 政 程 序, 具 有 類 似 性, 應 類 推 適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即 人 民 就 該 使 用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故 意 過 失 負 推 定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第 二 小 題 則 是 行 為 數 之 認 定, 因 行 政 罰 法 亦 無 連 續 犯 之 概 念, 此 時 需 探 究 立 法 意 旨, 若 立 法 者 於 構 成 要 件 並 未 預 設 張 貼 競 選 廣 告 帶 有 集 合 概 念, 原 則 上 張 貼 五 次 則 為 五 個 行 為 第 三 小 題 則 是 關 於 獨 立 機 關 訴 願 管 轄 之 規 定, 可 參 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7 年 12 月 份 第 3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 人 民 不 服 通 傳 會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訴 願 時, 因 通 傳 會 組 織 法 及 其 他 法 規 就 其 訴 願 管 轄 並 無 特 別 規 定, 而 通 傳 會 係 行 政 院 所 屬 之 行 政 機 關, 其 層 級 相 當 於 部 會 等 之 二 級 機 關, 故 應 依 訴 願 法 第 4 條 第 7 款 規 定, 由 行 政 院 管 轄 之 另 A 實 體 上 得 舉 證 主 張 其 並 無 過 失 而 推 翻 第 一 小 題 之 推 定 過 失 ( 二 ) 政 治 大 學 1. 第 一 題 ( 註 3) 第 一 小 題 在 考 法 律 不 溯 既 往 之 概 念, 但 因 是 裁 決 程 序 之 適 用, 依 實 體 從 舊 程 序 從 新 原 則, 裁 決 委 員 會 仍 應 受 理 該 事 件 第 二 小 題 因 裁 決 委 員 會 所 為 者 乃 形 成 私 法 效 果 之 行 政 處 分, 因 此 行 政 法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 代 表 號 ) 2

3 院 不 得 以 無 審 判 權 駁 回 ( 參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1817 號 : 針 對 雇 主 違 反 工 會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所 為 解 僱 減 薪 或 降 調 行 為 以 外 之 不 當 勞 動 行 為, 勞 工 如 有 不 服, 立 法 者 則 認 非 屬 涉 及 私 權 之 爭 議, 勞 工 固 得 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準 用 同 法 第 39 條 等 規 定, 向 被 告 裁 決 委 員 會 申 請 裁 決, 惟 被 告 裁 決 委 員 會 就 此 項 爭 議 所 為 之 裁 決 決 定 ( 包 括 令 當 事 人 為 一 定 之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 立 法 者 亦 認 性 質 上 係 屬 行 政 處 分 裁 決 委 員 會 如 為 不 受 理 之 決 定, 勞 工 固 應 依 訴 願 法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以 為 救 濟, 惟 裁 決 委 員 會 如 為 實 體 決 定,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51 條 第 4 項 則 明 定 不 服 裁 決 決 定 之 當 事 人, 無 庸 經 由 訴 願 程 序, 即 得 逕 行 提 起 撤 銷 該 裁 決 決 定 之 行 政 訴 訟, 以 資 救 濟 ) 第 三 小 題 依 照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48 條 第 1 項 : 對 工 會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所 生 民 事 爭 議 事 件 所 為 之 裁 決 決 定, 當 事 人 於 裁 決 決 定 書 正 本 送 達 三 十 日 內, 未 就 作 為 裁 決 決 定 之 同 一 事 件, 以 他 方 當 事 人 為 被 告, 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者, 或 經 撤 回 其 訴 者, 視 為 雙 方 當 事 人 依 裁 決 決 定 書 達 成 合 意 可 知 提 起 民 事 救 濟 前 提 乃 對 工 會 法 第 3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生 民 事 爭 議 事 件, 本 件 為 工 會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之 情 形, 乃 適 用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51 條 而 非 第 48 條 第 1 項, 故 非 民 事 法 院 管 轄 又 因 行 政 處 分 之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故 民 事 法 院 原 則 應 予 尊 重 2. 第 二 題 ( 註 4) 第 一 小 題 主 要 爭 點 在 於 公 法 上 意 思 表 示 在 性 質 上 是 否 得 以 完 全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之 規 定, 因 前 者 需 考 量 依 法 行 政 等 公 法 原 則 後 者 重 點 在 於 私 法 自 治, 似 無 法 完 全 類 比 而 人 民 之 申 請 僅 是 開 啟 行 政 程 序, 與 民 法 意 思 表 示 重 點 在 於 形 成 實 體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不 同, 似 無 必 要 嚴 格 限 制 人 民 之 撤 回 第 二 小 題 似 可 請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廢 止 已 合 法 生 效 之 行 政 處 分 3. 第 三 題 ( 註 5) 本 題 乃 改 編 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案 例, 若 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判 字 第 635 號 判 決,B 公 司 得 主 張 未 依 規 定 於 議 約 完 成 後 10 日 內 締 約, 行 政 機 關 已 無 保 有 保 證 金 之 公 法 上 原 因 而 構 成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惟 亦 有 認 為 得 依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9 條 準 用 民 法 第 245 條 之 1 主 張 締 約 上 過 失 ( 三 ) 台 北 大 學 1. 第 一 題 ( 註 6) 本 題 爭 點 在 於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之 違 法 基 準 時, 通 說 實 務 認 為 係 以 事 實 審 言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 代 表 號 ) 3

4 詞 辯 論 終 結 時 而 非 處 分 作 成 時 為 時 點 另 訴 願 決 定 撤 銷 原 處 分 發 回 後, 若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為 調 查 後 認 為 仍 須 為 駁 回 處 分, 因 乃 重 新 調 查 事 實 後 之 結 果, 仍 得 為 駁 回 處 分 而 不 違 反 訴 願 決 定 2. 第 二 題 ( 註 7) 第 一 小 題 在 判 斷 法 規 命 令 與 行 政 規 則 之 區 別 在 於 有 無 得 到 法 規 授 權 第 二 小 題 只 要 掌 握 釋 字 第 423 號 及 釋 字 第 511 號 即 可 迎 刃 而 解 3. 第 三 題 ( 註 8) 此 題 重 點 在 於 對 比 較 法 之 掌 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7 條 法 理 乃 法 國 法 之 不 可 預 期 理 論, 著 眼 契 約 雙 方 危 險 共 同 分 擔, 故 行 政 機 關 應 為 合 理 之 補 償 而 非 全 部 補 償 又 基 於 兩 行 為 併 用 禁 止 原 則, 第 2 項 之 命 實 有 不 妥, 應 係 公 法 上 意 思 表 示 而 非 行 政 處 分 ( 四 ) 今 年 台 政 北 法 研 所 仍 有 出 現 獨 門 考 題, 較 不 符 國 考 近 年 命 題 趨 勢, 其 餘 考 題 則 出 現 行 政 罰 法 行 政 契 約 及 處 分 之 附 款 訴 願, 命 題 方 向 雖 頗 為 分 散, 但 只 要 熟 讀 通 說 實 務 應 不 難 面 對 三 熱 門 議 題 國 家 考 試 結 合 憲 法 及 行 政 法 綜 合 題 型 之 熱 門 考 題 當 屬 釋 字 第 709 號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制 定 公 布 之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 於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僅 為 標 點 符 號 之 修 正 )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之 程 序 規 定, 未 設 置 適 當 組 織 以 審 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且 未 確 保 利 害 關 係 人 知 悉 相 關 資 訊 及 適 時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與 憲 法 要 求 之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不 符 同 條 第 二 項 ( 於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同 意 比 率 部 分 相 同 ) 有 關 申 請 核 准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時 應 具 備 之 同 意 比 率 之 規 定, 不 符 憲 法 要 求 之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 該 條 於 九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公 布 將 原 第 三 項 分 列 為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 規 定, 並 未 要 求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該 計 畫 相 關 資 訊, 對 更 新 單 元 內 申 請 人 以 外 之 其 他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分 別 為 送 達, 且 未 規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公 開 方 式 舉 辦 聽 證, 使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到 場 以 言 詞 為 意 見 之 陳 述 及 論 辯 後, 斟 酌 全 部 聽 證 紀 錄, 說 明 採 納 及 不 採 納 之 理 由 作 成 核 定, 連 同 已 核 定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分 別 送 達 更 新 單 元 內 各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他 項 權 利 人 囑 託 限 制 登 記 機 關 及 預 告 登 記 請 求 權 人, 亦 不 符 憲 法 要 求 之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上 開 規 定 均 有 違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與 居 住 自 由 之 意 旨 相 關 機 關 應 依 本 解 釋 意 旨 就 上 開 違 憲 部 分,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檢 討 修 正, 逾 期 未 完 成 者, 該 部 分 規 定 失 其 效 力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 代 表 號 ) 4

5 另 外 近 期 研 討 會 針 對 國 家 賠 償 法 審 判 權 之 討 論 頗 多, 亦 值 得 考 生 注 意 留 意 國 賠 法 相 關 爭 點 注 釋 註 1: 某 市 政 府 為 推 廣 市 民 音 樂 風 氣, 特 舉 辦 樂 團 大 賽, 首 獎 可 獲 得 30 萬 元 獎 金 比 賽 辦 法 中 說 明 得 獎 者 應 於 6 個 月 內 於 全 市 公 共 場 所 免 費 演 出 6 場, 並 應 自 行 負 擔 所 有 演 出 費 用, 違 反 者, 取 消 其 得 獎 資 格, 並 追 回 獎 金 比 賽 結 果 甲 樂 團 脫 穎 而 出, 榮 獲 首 獎 主 辦 市 政 府 以 A 函 通 知 甲 獲 獎 與 領 取 獎 金, 並 於 函 中 說 明 甲 樂 團 應 於 領 獎 次 日 起 6 個 月 內 完 成 6 場 免 費 表 演 主 辦 市 政 府 另 以 B 函 分 別 通 知 所 有 落 選 者 其 未 能 獲 選 函 中 除 說 明 受 文 者 並 未 獲 選 外, 並 無 其 他 記 載 1. 落 選 的 乙 樂 團 不 服 評 選 結 果, 於 接 獲 B 函 兩 個 月 後 針 對 B 函 提 起 訴 願 請 詳 附 理 由 說 明 乙 之 訴 願 是 否 合 法, 以 及 若 欲 繼 續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者, 應 如 何 為 之 2. 甲 樂 團 領 獎 後, 發 現 6 場 表 演 費 用 龐 大, 遠 超 過 獎 金 金 額, 認 為 主 辦 單 位 要 求 得 獎 者 應 於 6 個 月 內 完 成 6 場 免 費 表 演 違 法 且 不 合 理, 甲 應 如 何 對 此 請 求 救 濟, 以 排 除 該 等 要 求? 甲 之 主 張 是 否 有 理 由? 3. 該 市 政 府 於 甲 樂 團 領 獎 後 第 10 個 月 發 現 其 尚 未 有 任 何 免 費 公 開 演 出, 遂 發 出 C 函 予 甲 樂 團, 內 容 如 下 : 台 端 迄 今 尚 未 履 行 公 開 演 出 之 義 務, 爰 撤 銷 台 端 首 獎 資 格, 請 於 文 到 30 日 內 繳 還 所 領 取 之 獎 金 甲 樂 團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其 訴 願 是 否 有 理 由? 請 詳 附 理 由 分 析 說 明 之 註 2: 中 華 民 國 第 13 屆 總 統 選 舉 時,A 總 統 候 選 人 之 競 選 廣 告, 在 屏 東 縣 受 其 競 選 團 隊 張 貼 於 不 合 法 處 所, 中 選 會 經 檢 舉 查 證 屬 實 後, 依 選 罷 法 規 定, 於 民 國 101 年 6 月 處 罰 A 新 台 幣 450 萬 罰 鍰, 請 附 理 由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1. 依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行 政 罰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要 件,A 候 選 人 主 張 其 全 國 跑 攤, 對 屏 東 助 選 團 隊 之 行 為, 根 本 無 故 意 過 失 可 言, 其 主 張 是 否 成 立? 2. 若 A 在 屏 東 縣 有 五 處 違 法 張 貼 競 選 廣 告, 中 選 會 得 否 對 A 處 罰 五 次? 3.A 受 中 選 會 處 罰 後, 應 循 何 種 行 政 救 濟 管 道, 並 得 主 張 何 種 理 由 以 求 救 濟?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 代 表 號 ) 5

6 註 3:A 於 多 年 前 任 職 B 證 券 交 易 所 所 屬 企 畫 研 究 部 第 三 組 ( 產 業 分 析 組 ) 研 究 員, 並 於 民 國 92 年 因 表 現 傑 出 晉 升 為 副 組 長, 惟 自 96 年 間 因 擔 任 產 業 工 會 常 務 理 事, 執 行 96 年 工 會 會 員 大 會 決 議, 代 表 工 會 向 B 提 出 考 績 及 績 效 爭 議 之 民 事 訴 訟 後, 連 續 4 年 考 績 均 遭 B 評 為 乙 等, 並 因 連 續 3 年 考 績 乙 等, 於 99 年 2 月 10 日 遭 B 直 接 由 企 畫 部 副 組 長 轉 調 為 同 職 級 研 究 員 A 因 認 B 對 其 有 工 會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減 薪 調 職 不 利 待 遇 等 不 當 勞 動 行 為, 遂 於 100 年 5 月 31 日 向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不 當 勞 動 行 為 裁 決 委 員 會 ( 下 稱 裁 決 委 員 會 ) 申 請 裁 決 ; 惟 此 裁 決 制 度 開 始 施 行 之 日 期 為 100 年 5 月 1 日, 按 同 日 起 施 行 之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39 條 第 2 項 明 定, 該 裁 決 之 申 請, 應 自 知 悉 有 違 反 之 事 由 或 事 實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90 日 內 為 之 裁 決 委 員 會 於 100 年 9 月 2 日 作 成 (100) 裁 字 第 2 號 裁 決 決 定 書, 命 原 告 應 作 成 回 復 參 加 人 96 至 99 年 度 考 績 為 甲 等 之 意 思 表 示, 並 回 復 參 加 人 11 職 等 副 組 長 職 位, 以 及 給 付 參 加 人 因 而 減 少 之 考 績 獎 金 績 效 獎 金 及 紅 利 等 不 利 益 差 額 ( 下 稱 原 裁 決 決 定 ) B 不 服 原 裁 決 決 定 之 結 果, 爰 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51 條 第 4 項 規 定,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並 同 時 向 民 事 法 院 起 訴, 請 求 確 認 原 考 績 暨 轉 調 決 定 有 效 請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1) 裁 決 委 員 會 程 序 上 得 否 受 理 該 事 件? (2) 行 政 法 院 得 否 以 被 告 裁 決 委 員 會 對 此 一 涉 及 私 權 之 民 事 爭 議 所 作 成 之 裁 決 決 定, 原 告 如 有 不 服, 應 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48 條 第 1 項 規 定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方 符 立 法 設 計 之 本 旨 為 由, 以 無 審 判 權 逕 予 駁 回 B 之 提 起 撤 銷 之 訴?( 北 高 行 100 訴 1817) (3) 民 事 法 院 受 理 B 之 起 訴, 究 否, 如 肯 定 者, 應 如 何 運 用 與 看 待 裁 決 委 員 會 決 定 之 判 斷 餘 地? 註 4: 針 對 公 法 上 之 意 思 表 示, 我 國 現 行 行 政 法 制 欠 缺 一 般 性 之 效 力 規 範 對 此,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曾 在 人 民 撤 回 申 請 之 案 件 事 實 關 連 性 下, 持 有 下 列 之 見 解 : 原 告 向 被 告 提 出 發 還 原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申 請, 係 屬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公 法 上 之 意 思 表 示, 其 申 請 程 序 因 係 以 提 出 書 面 藉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轉 送 之 方 式 到 達 被 告, 故 性 質 上 與 民 法 規 定 之 非 對 話 意 思 表 示 相 類 似, 有 關 該 項 意 思 表 示 之 效 力, 因 行 政 法 上 欠 缺 相 關 規 範,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有 關 非 對 話 意 思 表 示 之 規 定 依 民 法 第 9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非 對 話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者, 其 意 思 表 示, 以 通 知 達 到 相 對 人 時, 發 生 效 力 但 撤 回 之 通 知, 同 時 或 先 時 到 達 者, 不 在 此 限 準 此, 原 告 如 欲 撤 回 發 還 申 請, 必 須 在 發 還 申 請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被 告 之 前 或 同 時, 對 被 告 為 撤 回 之 通 知, 始 生 撤 回 效 力 試 問 : 1. 請 從 行 政 法 學 理 之 角 度, 評 析 行 政 法 院 上 述 裁 判 見 解 之 妥 適 性 又 在 類 推 適 用 上, 倘 區 分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非 對 話 公 法 上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經 由 第 三 機 關 轉 送 之 情 形, 而 作 不 同 之 操 作 者, 則 有 無 法 理 上 之 正 當 性? 2. 在 採 行 上 述 行 政 法 院 見 解 之 前 提 下, 倘 人 民 撤 回 發 還 申 請 之 通 知 因 晚 於 發 還 申 請 之 公 法 上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於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致 無 法 發 生 撤 回 效 力 時, 則 在 行 政 法 總 論 之 體 系 上, 人 民 尚 有 無 其 他 機 制 可 資 運 用, 以 實 現 欲 撤 回 申 請 之 目 的? 註 5:A 市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規 定, 公 開 招 募 民 間 機 構 參 與 該 市 污 水 下 水 道 之 公 共 建 設, 並 甄 選 出 B 公 司 為 最 優 申 請 人 兩 造 間 雖 已 完 成 議 約, 惟 尚 未 依 招 標 須 知 於 議 約 完 成 後 10 日 內 正 式 簽 約 B 公 司 雖 屢 次 書 面 催 告 A 市 簽 約, 惟 A 市 均 以 市 民 對 本 案 仍 有 顧 慮 為 由, 拖 延 數 個 月 仍 未 簽 約 試 問 :B 公 司 應 依 何 種 法 理 及 提 起 何 種 訴 訟, 方 能 請 求 返 還 所 繳 保 證 金 及 賠 償 或 補 償 所 受 損 害 或 損 失?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 代 表 號 ) 6

7 註 6: 甲 為 單 身 老 人, 有 房 屋 一 間, 平 日 僅 靠 撿 拾 瓶 罐 回 收 換 取 微 薄 收 入 度 日, 因 生 活 窘 迫, 甲 乃 向 社 福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社 會 救 助, 社 福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後 認 為 甲 擁 有 自 有 住 宅 價 值 為 五 百 五 十 萬 元, 超 過 規 定 之 五 百 萬 元 限 制, 不 符 救 助 之 要 件 而 核 駁, 甲 不 服 而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審 議 期 間, 當 地 因 設 置 殯 葬 特 區 使 甲 所 有 之 房 屋 價 值 跌 破 五 百 萬 元, 問 : 原 核 駁 處 分 是 否 合 法?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應 作 出 何 種 決 定? 若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認 為 甲 之 房 屋 價 值 未 逾 五 百 萬 元, 而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發 回, 命 社 福 主 管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問 : 若 社 福 主 管 機 關 重 為 調 查 後 仍 認 為 甲 所 有 之 房 屋 價 值 超 過 五 百 萬 元 而 再 為 核 駁 處 分, 該 重 為 之 核 駁 處 分 之 效 力 如 何? 註 7:( 一 ) 交 通 部 為 了 提 供 員 警 裁 罰 時 有 明 確 的 基 準 可 循, 並 統 一 員 警 的 執 法, 針 對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之 事 件, 訂 有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道 交 裁 罰 基 準 ) 試 問,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該 裁 罰 標 準 細 則 應 定 性 為 何 種 行 政 行 為? ( 二 ) 針 對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的 裁 罰, 環 保 署 曾 於 民 國 82 年 訂 定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罰 鍰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空 污 裁 罰 標 準 ), 該 空 污 裁 罰 標 準 與 前 述 的 道 交 裁 罰 基 準 的 內 容, 同 樣 都 有 以 到 案 時 間 以 及 到 案 與 否 作 為 裁 決 罰 鍰 下 限 的 唯 一 標 準, 逾 期 則 罰 鍰 倍 數 增 加 之 規 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針 對 空 污 裁 罰 標 準 作 成 釋 字 第 423 號 解 釋, 認 定 該 標 準 僅 以 到 案 之 時 間 為 標 準, 提 高 罰 鍰 下 限 之 額 度, 損 及 法 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因 而 違 憲 但 嗣 後 釋 字 第 511 號 解 釋 卻 又 以 其 罰 鍰 之 額 度 並 未 逾 越 法 律 明 定 得 裁 罰 之 上 限, 且 寓 有 避 免 各 行 政 機 關 於 相 同 事 件 恣 意 為 不 同 裁 罰 之 功 能, 亦 非 法 所 不 許 為 由, 宣 告 道 交 裁 罰 基 準 合 憲, 兩 案 的 合 憲 性 判 斷 結 果 殊 異 試 扼 要 分 析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的 論 理 依 據, 並 說 明 你 的 看 法 附 : 舊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民 國 88 年 4 月 21 日 修 訂 版 本 ) 第 9 條 第 1 項 : 本 條 例 所 定 罰 鍰 之 處 罰, 行 為 人 接 獲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後,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到 達 指 定 處 所 聽 候 裁 決 但 行 為 人 認 為 舉 發 之 事 實 與 違 規 情 形 相 符 者, 得 不 經 裁 決, 逕 依 各 該 條 款 罰 鍰 最 低 額, 自 動 向 指 定 之 處 所 繳 納 結 案 第 92 條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辦 法,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設 置 規 則,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制 規 則,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由 交 通 部 會 同 內 政 部 定 之 附 : 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 民 國 81 年 2 月 1 日 修 訂 版 本 ) 第 23 條 : ( 第 一 項 )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應 符 合 排 放 標 準 ( 第 二 項 ) 前 項 排 放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第 43 條 : ( 第 一 項 ) 違 反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者, 處 使 用 人 或 所 有 人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上 六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責 令 於 七 日 內 改 善, 逾 期 不 改 善 者, 扣 留 該 交 通 工 具 牌 照, 至 檢 查 合 格 後, 始 予 發 還 ( 第 二 項 ) 前 項 情 形, 違 反 者 為 事 業 單 位, 且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命 其 停 業 ( 第 三 項 ) 第 一 項 罰 鍰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交 通 部 定 之 註 8: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7 條 之 規 定, 行 政 契 約 締 結 後, 因 有 情 事 重 大 變 更, 非 當 時 所 得 預 料, 而 依 原 約 定 顯 失 公 平 者,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得 請 求 他 方 適 當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如 不 能 調 整, 得 終 止 契 約 ( 第 一 項 ) 前 項 情 形,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時, 行 政 機 關 為 維 護 公 益, 得 於 補 償 相 對 人 之 損 失 後, 命 其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定 之 義 務 ( 第 二 項 ) 第 一 項 之 請 求 調 整 或 終 止 與 第 二 項 補 償 之 決 定, 應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為 之 ( 第 三 項 ) 相 對 人 對 第 二 項 補 償 金 額 不 同 意 時,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 第 四 項 ) 係 關 於 行 政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 代 表 號 ) 7

8 契 約 關 係 之 進 展 規 範, 內 容 涉 及 情 事 變 更 之 契 約 調 整 或 終 止 考 諸 立 法 草 案 之 立 法 理 由 可 知 係 同 時 參 酌 德 國 法 以 及 法 國 法 理 之 規 定 請 附 理 由 說 明 回 答 : 國 內 學 界 認 為 本 條 之 內 容 有 待 商 榷 之 處 如 何? 倘 日 後 修 法, 建 議 應 如 何 修 正?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 代 表 號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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