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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唱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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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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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 政 第 十 一 卷, 總 第 四 十 二 期,1998 N o 4, 行 政 當 局 的 法 律 專 家 * Maria João Antunes Ramos** 本 文 旨 在 了 解 法 律 專 家 在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中 的 現 狀, 尤 其 是 : 法 律 專 家 任 職 於 哪 些 部 門? 擔 任 何 種 工 作 以 及 為 數 多 少? 引 言 1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的 特 色 在 於 採 用 職 程 體 系 及 與 僱 用 體 系 相 反 的 人 員 管 理 體 系 這 個 職 程 體 系 正 如 人 員 管 理 體 系 一 樣, 根 據 一 個 固 定 的 晉 升 表, 逐 步 地 擔 任 各 職 位 2, 當 公 務 員 加 入 某 機 關 後 原 則 上 將 持 續 在 那 裏 工 作 至 退 休 年 齡 其 將 逐 步 地 擔 任 不 同 的 職 位, 若 表 現 出 有 能 力 及 具 備 必 須 之 資 格, 將 晉 升 至 行 政 等 級 中 相 應 之 更 高 的 職 等 及 得 到 更 實 惠 的 物 質 利 益 3 在 僱 用 體 系 中 則 相 反, 一 個 人 被 聘 請 擔 4 任 一 份 有 期 限 或 無 期 限 的 工 作, 只 擔 任 某 一 職 位 而 不 會 擔 任 其 他 職 位 職 程, 是 由 職 位 及 職 等 所 組 成 職 位 是 一 個 公 務 員 能 預 見 到 的 將 來 的 職 級 是 行 政 實 體 為 滿 足 部 門 運 作 的 一 種 需 要, 是 一 個 數 量 單 位 和 一 個 財 政 負 擔 5, 或 者 一 個 工 作 崗 位 對 應 行 政 等 級 中 某 一 職 層, 並 有 報 酬 給 予 職 員 6 我 們 的 理 論 是 每 擔 任 一 職 位 均 有 一 定 的 工 作 預 算 撥 款 7, 或 者, 更 具 體 地 說, 相 對 應 的 一 個 等 級 ( 或 職 級 ) 和 適 當 薪 俸 8 * 本 文 改 自 一 九 九 五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由 澳 門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舉 辦 之 培 訓 及 法 律 職 程 研 討 會 上 發 表 的 文 件 所 作 的 修 改 是 旨 在 一 更 新 末 部 的 有 關 資 料, 二 為 跟 進 期 間 發 生 的 立 法 修 訂 * *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高 級 技 術 員, 擔 任 該 司 的 法 律 技 術 廰 法 律 專 家 的 職 務 作 者 希 望 藉 此 感 謝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司 長 薜 尼 路 給 予 的 協 助 若 沒 有 其 協 助, 本 文 必 定 不 能 完 成 作 者 負 責 把 外 文 翻 譯 成 葡 語, 以 方 便 本 文 的 中 譯 工 作 1.A.Molitor,L'administration de la Belgique,Bruxelles,C.R.I.S.P.,1974 年, 第 283 頁 2. A.Hondeghem,De loopaan van de ambtenaar.tussen droom en werkelijkheid,leuven, Vervolmakingscentrum voor Overheidsbeleid en Bestuur,1990,p.8. 轉 載 於 Jean Sarot 及 其 他 人,Précis de Fonction Publique,Bruyland,Bruxelles,1994 年, 參 閲 上 述, 第 258 頁 3. A.Molitor, 參 閲 上 述, 第 283 頁 4. Jean Sarot 及 其 他 人, 參 閲 上 述, 第 259 頁 5. C.Cambier,Droit administratif,bruxelles,larcier,1968 年, 第 27 頁 6. A.Molitor, 參 閲 上 述, 第 284 頁 7. Marcello Caetano, 行 政 法 手 册 (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第 10 版, 第 649 頁,apud João Alfaia, 公 務 員 階 層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概 念 (Conceitos Fundamentais do Regime Jurídico do Funcionalismo Público), 第 一 册,Almedina 書 局, 科 英 布 拉,1985 年, 第 39 頁 8. João Alfaia, 參 閲 上 述, 第 39 至 40 頁 1171
4 職 等 是 服 務 人 員 在 等 級 中 的 位 置 9 職 等 的 概 念 一 般 加 上 職 級 才 算 完 整, 該 職 級 決 定 職 等 在 等 級 中 的 重 要 性 行 政 當 局 中 的 職 位 反 映 在 其 編 制 上, 而 編 制 是 由 組 織 編 制 10 組 成 : 該 組 織 編 制 再 產 生 支 付 次 序 和 財 產 清 單 支 付 次 序 是 根 據 等 級 內 各 職 等 職 位 之 指 示 為 之 財 產 清 單 是 根 據 相 對 應 之 職 等 和 相 對 應 之 在 職 人 員 ( 公 務 員 數 目 ) 而 施 行 的 11 因 此, 職 程 制 度 是 一 個 公 共 服 務 人 員 體 系, 一 旦 被 聘 用 即 成 為 一 個 組 別 或 一 個 等 級 編 制 之 成 員 其 將 擔 任 不 同 職 層 的 職 位, 並 將 在 那 裏 度 過 其 一 生 之 職 業 生 涯 ; 晉 升 不 同 的 職 等 並 逐 步 地 擔 任 不 同 的 職 位 12 在 此 體 系 中, 服 務 人 員 可 晉 升 或 者 改 善 其 法 律 職 務 狀 況 澳 門 法 律 體 系 是 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規 範 其 一 般 原 則 職 程 的 13 設 置 及 結 構 依 照 此 體 系 為 之, 只 有 編 制 內 人 員 才 有 進 入 職 程 的 權 利 然 而, 由 於 考 慮 到 公 平 原 則, 以 合 約 制 度 任 用 的 人 員 編 制 外 合 約 散 位 合 約 應 訂 1 4 出 與 一 般 或 特 別 職 程 的 職 級 和 職 階 相 應 之 標 準 有 關 法 規 對 兩 種 職 程 下 定 義, 一 般 制 度 職 程 和 特 別 制 度 職 程, 主 要 以 職 務 內 15 容 職 位 晉 程 和 學 歷 條 件 之 共 同 性 或 獨 立 性 作 區 分 兩 種 職 程 結 構 亦 以 同 樣 方 法 規 定 : 垂 直 職 程, 它 適 用 於 一 般 制 度 職 程 及 特 別 制 度 職 程 的 一 般 性 ; 橫 向 職 程, 它 出 現 在 某 一 些 特 別 制 度 職 程 當 中 9.A.Mol itor, 參 閱 上 述, 第 284 頁 1 0. 澳 門 的 法 律 稱 人 員 表 為 編 制, 參 閱 刊 登 於 一 九 八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51 期 第 二 副 刊 之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六 十 至 六 十 二 條 以 下 有 關 政 府 公 報 的 參 考 將 以 縮 寫 B.O. 表 示 11. C.Cambier, 參 閱 上 述, 第 29 頁 12. L.Fougére,Lafonctionpublique,Bruxelles,I.I.S.A., 年, 第 1 54 頁 1 3. 關 於 進 入 職 程 的 權 利, 參 閱 Marcello Caetano, 行 政 法 手 冊 (Manual de Di reito Adminstrati vo) 第 二 冊, 第 十 版, 第 四 次 重 印,Almedina 書 局, 科 英 布 拉,1 991 年, 第 785 至 787 頁 1 4.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三 條 及 由 刊 登 於 一 九 八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51 期 第 二 副 刊 之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M 號 法 令 通 過 之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ETAPM)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52 期 第 一 組 第 一 副 刊 之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62/98/M 號 法 令 對 之 作 了 修 改 ; 而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的 政 府 公 報 第 1 3 期 第 一 組 又 對 最 新 的 法 令 作 出 更 正 1 5.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a b 項 1 6. 同 上, 第 四 條 c 項 1 7. 根 據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附 件 一 表 四, 在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中 把 高 級 技 術 員 技 術 員 專 業 技 術 員 和 行 政 人 員 組 別 編 入 一 般 制 度 職 程 參 閱 同 一 法 令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1 8.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d 項 19 以 牙 醫 的 職 程 為 例 是 橫 向 職 程 參 閱 刊 登 於 一 九 八 八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33 期 之 八 月 十 五 日 第 22/88/M 號 法 律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二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38 期 之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68/92/M 號 法 令 所 作 的 修 改, 沒 對 這 些 職 程 產 生 影 響, 只 對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公 佈 的 薪 俸 點 進 行 了 修 改 1172
5 20 21 一 般 制 度 職 程 結 構 是 以 人 員 組 別 及 職 層 作 基 礎 劃 分 前 者 是 關 於 職 務 性 質 22 ( 職 務 的 概 念 所 擔 任 的 職 務 及 執 行 的 職 務 ), 後 者 是 關 於 職 層 的 組 成 垂 直 結 構 的 特 別 制 度 職 程 中, 儘 管 一 些 特 別 制 度 職 程 與 一 般 制 度 職 程 的 晉 程 和 薪 俸 點 相 等, 但 是 由 於 特 別 制 度 的 特 殊 職 務 關 係, 所 以 不 存 在 以 人 員 組 別 和 職 層 作 分 界 尤 其 是 當 要 設 立 或 修 改 人 員 表 時, 特 別 制 度 職 程 要 求 法 律 按 照 相 近 職 層 原 23 則, 以 獨 立 組 別 編 入 一 般 制 度 職 程 中, 公 務 員 分 為 四 個 職 級 或 職 等, 每 個 職 級 有 三 個 職 階 具 有 垂 直 職 程 結 構 的 特 別 制 度 職 程 中, 職 級 和 職 階 的 數 目 可 以 變 化 但 是 結 構 一 般 遵 從 已 存 在 之 職 級 或 職 層 以 及 相 對 應 之 職 階 橫 向 職 程 只 包 含 一 個 職 級, 與 之 相 對 應 的 是 不 定 量 的 職 階 28 正 如 一 般 規 定, 透 過 考 核 方 式 開 考 及 所 要 求 的 實 習 後, 方 可 進 入 行 政 管 理 機 29 關 進 入 垂 直 職 程 是 從 第 一 職 等 第 一 職 階 為 之, 而 進 入 橫 向 職 程 是 從 第 一 職 階 為 30 之 剛 進 入 編 制 內 職 位 者 只 是 臨 時 性 質, 其 續 任 取 決 於 兩 個 因 素 : 年 資 及 功 績 20. 法 律 定 義 了 人 員 組 別 作 為 按 有 關 職 務 性 質 的 一 般 特 徵 而 訂 定 的 人 員 組 別,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e 項 21. 職 層 的 法 定 定 義 在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g 項 中 規 定 為 按 工 作 的 複 雜 性 及 對 培 訓 的 要 求 而 劃 分 的 職 務 層 次 22.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附 件 一 表 二 23.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六 十 條 第 三 款 24.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h 項 規 定, 職 等 的 概 念 是 指 在 每 一 垂 直 職 程 內 按 工 作 的 複 雜 性 而 劃 分 的 職 務 等 級 25.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i 項 規 定, 職 階 的 概 念 是 指 在 每 一 職 等 或 橫 向 職 程 內 的 薪 酬 級 別 26. 這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在 教 師 職 程 及 澳 門 保 安 部 隊 職 程 中 可 看 到 參 閱 經 一 九 八 七 年 六 月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22 期 修 正 之 刊 登 於 一 九 八 七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1 7 期 之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第 21 /87/M 號 法 令 關 於 教 師 職 程 之 規 定 該 法 令 曾 被 刊 登 於 一 九 八 九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45 期 之 十 一 月 六 日 第 75/89/M 號 法 令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和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16 期 第 一 組 之 四 月 十 五 日 第 18/96/M 號 法 令 的 解 釋 性 規 範 所 修 改 關 於 保 安 部 隊 職 程, 參 閱 經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52 期 第 一 組 第 三 副 刊 之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第 66/94/M 號 法 令 通 過 之 澳 門 保 安 部 隊 軍 事 化 章 程 後 經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51 期 第 一 組 之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第 67/96/M 號 法 令 及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47 期 第 一 組 之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51 /97/M 號 法 令 作 出 修 改 27.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編 入 之 最 後 及 暫 行 條 文, 規 定 適 用 於 教 育 衛 生 治 安 法 院 及 公 證 的 職 程, 但 在 法 規 生 效 一 年 內 應 對 已 闡 述 的 原 則 進 行 重 組 及 適 應 28. 一 些 職 程 的 進 入 是 透 過 審 查 文 件 方 式 為 之 但 是 不 論 何 種 方 式, 開 考 乃 招 聘 及 甄 選 人 員 進 入 及 晉 升 職 程 的 正 常 和 必 需 之 程 序, 參 閱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進 一 步 資 料, 參 閱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二 編 第 二 章, 而 關 於 開 考 的 甄 選 方 法, 參 閱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六 十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六 十 一 條 29.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五 條 30.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被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62/98/M 號 法 令 作 出 修 改 1173
6 在 澳 門 法 律 體 系 中, 服 務 人 員 可 以 有 晉 升 機 會, 一 方 面, 包 含 在 晉 升 或 升 級 的 概 念 中, 立 法 者 定 義 為 在 每 一 垂 直 職 程 內 職 等 的 轉 換, 而 晉 階 是 在 每 一 橫 向 職 程 內 或 每 一 垂 直 職 程 職 等 內 的 職 階 變 換 31, 也 取 決 於 上 述 兩 個 因 素 : 年 資 及 功 績 晉 升 在 一 般 制 度 職 程 中 以 審 查 文 件 方 式 為 之 另 一 方 面, 隨 着 時 間 的 過 34 去, 職 程 保 證 了 報 酬 的 增 加, 而 不 須 考 慮 其 他 因 素 最 後, 還 有 其 他 情 況 可 以 有 機 會 晉 升 至 行 政 當 局 中 更 有 吸 引 力 及 有 更 高 報 酬 的 其 他 職 位, 例 如 主 管 及 領 導 官 職 的 職 位, 其 任 命 由 當 局 作 自 由 甄 選 但 是, 如 果 晉 升 是 職 程 中 的 主 要 因 素, 公 務 員 在 其 一 生 中 在 其 職 程 內 會 有 其 他 發 展 機 會, 其 可 有 機 會 被 調 任 派 駐 及 徵 用 然 而, 行 政 當 局 除 了 職 程 體 系 外, 還 有 其 他 例 外 情 況, 包 括 主 管 及 領 導 職 位 助 理 和 工 人 及 助 理 員, 以 及 其 他 後 面 詳 述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中 的 法 律 專 家 狀 況 時 將 詳 細 說 明 的 職 位 41 行 政 當 局 訂 定 的 各 職 位 的 特 別 情 況 中, 僱 用 的 情 況 顯 然 是 不 穩 定 的, 這 種 不 穩 定 是 這 些 職 位 的 主 要 特 徵, 這 與 職 程 制 度 不 同 該 不 穩 定 性 是 因 為 這 類 公 務 員 42 處 於 一 種 特 殊 的 信 任 關 係 ( 政 治 性 行 政 或 技 術 性 行 政 ), 其 視 乎 任 命 的 實 體 即 澳 門 總 督, 執 行 權 據 位 人 在 任 何 時 候 都 需 要 確 保 其 所 訂 定 的 方 針 和 指 引 ( 政 治 性 行 政 或 技 術 性 行 政 ) 能 透 過 行 政 機 器 如 實 地 被 執 行 的 可 能 性, 如 果 此 可 能 性 越 大, 31.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j 項 及 Ⅰ 項 32. 同 上,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33. 同 上,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及 參 閱 註 解 28 和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有 關 審 查 文 件 方 式 開 考 方 面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a b 項 34. 這 情 況 反 映 在 給 予 實 際 在 職 公 務 員 及 服 務 人 員 的 年 資 獎 金, 或 者 合 法 情 況 下 有 權 收 取 的 薪 俸 參 閱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一 百 八 十 至 一 百 八 十 三 條 35. 參 閱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三 十 二 條 36 同 上, 第 三 十 三 條 37. 同 上, 第 三 十 四 條 38. 經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25 期 第 一 組 之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第 25/97/M 號 法 令 修 改 的 刊 登 於 一 九 八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51 期 第 二 副 刊 之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5/89/M 號 法 令, 定 義 了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機 關 之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25 期 第 一 組 之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第 25/97/M 號 法 令 修 改 了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5/89/M 號 法 令 因 應 六 月 一 日 第 1 08/GM/91 號 批 示 第 二 款 s 項, 對 本 身 職 位 的 編 入 作 出 修 改, 以 及 把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22 期 第 三 副 刊 之 六 月 八 日 第 37/91/M 號 法 令 第 二 條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二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38 期 之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70/92/M 號 法 令 第 一 條 和 視 作 預 定 廢 止 之 一 月 十 八 日 第 4/93/M 號 法 令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c 項 和 十 一 月 三 日 第 62/93/M 號 法 令 第 十 一 條 的 改 動 而 重 新 公 佈 39.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三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44 期 第 一 組 之 十 一 月 三 日 第 62/93/M 號 法 令 40.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二 十 條 41. 這 裏 並 不 包 括 工 人 及 助 理 員 因 其 職 務 性 質 排 除 在 本 條 範 圍 及 標 的 外, 故 其 法 律 職 務 狀 況 不 應 在 本 文 談 及 42. 根 據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以 符 合 公 務 員 性 質 作 出 定 期 委 任 1174
7 信 任 就 越 可 以 達 到 最 高 程 度 根 據 憲 法 43 澳 門 組 織 章 程 44 和 有 關 法 律 的 規 定, 執 行 權 據 位 人 有 正 當 性 去 訂 定 方 針 和 指 引 4 5 事 實 上, 在 定 期 委 任 的 任 用 方 面 更 顯 出 其 不 穩 定 性, 在 大 多 數 情 況 下 都 可 隨 時 終 止 46 這 種 在 終 止 定 期 委 任 後 轉 入 執 行 技 術 性 職 務 的 人 員, 原 則 上 只 出 現 在 與 公 職 有 連 繫 的 公 務 員 身 上 若 其 聘 任 事 先 並 無 與 公 職 聯 繫, 則 在 行 政 當 局 的 編 制 內 不 存 在 任 何 延 續 的 保 障 法 律 職 務 狀 況 因 此, 需 要 確 定 公 共 行 政 中 的 法 律 專 家 在 哪 裏 任 職 以 及 擔 任 哪 些 職 務 現 時, 法 律 專 家 可 於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情 況 中 出 現 : a) 主 管 及 領 導 職 位 ; b) 助 理 職 位 ; c) 登 記 局 局 長 助 理 及 公 證 員 助 理 職 位 ; d) 總 督 及 政 務 司 辦 公 室 顧 問 職 位 ; e) 審 計 法 院 技 術 輔 助 部 門 的 顧 問 職 位 ; f ) 高 級 技 術 員 職 程 ; g) 澳 門 司 法 警 察 司 的 刑 事 偵 查 職 程 ; h) 登 記 局 局 長 及 公 證 員 職 程 隨 後 逐 一 介 紹 每 一 制 度 的 一 般 形 式 順 便 一 提, 並 非 所 有 法 律 專 家 都 真 正 地 執 行 法 律 專 家 的 職 務 1. 職 位 1.1 領 導 及 主 管 職 位 47 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5/89/M 號 法 令 規 範 的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根 據 這 類 人 員 所 擔 任 的 職 務 或 在 公 共 機 關 及 公 共 機 構 擔 任 的 管 理 工 作 48 下 定 義 43. 有 關 葡 萄 牙 憲 法 在 澳 門 的 適 用 性, 可 參 閱 J.J.Gomes Canotilho 和 Vital Moreira 的 澳 門 規 範 的 合 憲 性 監 察, 載 於 檢 察 署 雜 誌, 第 十 二 年 第 四 十 八 期, 第 九 頁 及 續 後 數 頁 ;Vitalino Canas 的 澳 門 法 律 制 度 與 葡 國 憲 制 的 關 係, 載 於 司 法 署 報 告, 第 三 百 六 十 五 號, 一 九 八 七 年, 第 六 十 九 頁 及 續 後 數 頁 葡 萄 牙 共 和 國 憲 法 被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41 期 第 一 組 之 第 1/97 號 憲 法 修 改 44. 澳 門 組 織 章 程 (EOM) 由 二 月 十 七 日 第 1 /76 號 法 律 規 範 該 法 律 經 九 月 十 四 日 第 53/79 號 法 律 五 月 十 日 第 13/90 號 法 律 及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23-A/96 號 法 律 所 修 改 而 上 述 第 23-A/96 號 法 律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共 和 國 公 報 第 1 74 期 第 1 -A 組 副 刊 及 一 九 九 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32 期 第 一 組, 並 經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5 期 作 出 更 正 45. 參 閱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關 於 定 期 委 任 的 規 定 46.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第 85/89/M 號 法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了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的 情 況 47. 上 述 註 解 38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5/89/M 號 法 令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司 長 及 副 司 長 為 領 導 職 位, 廳 長 處 長 科 長 及 組 長 為 主 管 職 位 因 此, 列 舉 同 上 條 文 第 四 款 允 許 訂 出 具 有 組 織 單 位 1175
8 49 這 類 人 員 的 聘 任 由 行 政 當 局 透 過 審 查 候 選 人 的 專 業 能 力 及 培 訓 水 平 作 自 由 甄 50 選 被 選 定 的 人 員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任 命, 期 限 一 般 為 兩 年 並 可 續 期 這 類 公 務 員 51 除 本 身 已 具 有 職 位 或 已 有 職 位 等 待 定 期 委 任 之 人 員 之 外, 根 據 六 月 二 日 第 20/97/M 號 法 令, 如 該 等 職 位 的 據 位 人 在 獲 定 期 委 任 時 確 定 轉 入 超 額 52 人 員 狀 況, 就 不 會 自 動 返 回 行 政 當 局 編 制 中 的 職 程 職 位 或 附 屬 單 位 的 領 導 或 主 管 權 力 的 專 有 名 稱, 但 須 預 先 考 慮 其 與 第 三 款 所 列 其 中 一 官 職 的 對 等 性 然 而, 明 示 禁 止 設 立 新 的 分 組 組 長 和 辦 事 處 主 任 職 位 後 述 情 況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5/ 89/M 號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48.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5/89/M 號 法 令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的 權 限 由 法 律 訂 定 及 由 授 權 或 轉 授 權 產 生 司 長 或 對 等 職 位 的 人 員 本 身 的 權 限 可 授 權 予 有 關 機 關 的 副 司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行 使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5/89/M 號 法 令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以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SAF P) 司 長 為 例, 其 有 權 領 導 及 代 表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制 定 該 司 之 活 動 計 劃 及 預 算 提 案, 並 將 之 呈 交 上 級 審 議, 和 行 使 獲 授 予 或 轉 授 予 之 權 限 及 法 律 所 賦 予 之 其 他 權 限 而 副 司 長 輔 助 司 長, 行 使 獲 司 長 授 予 或 轉 授 予 之 權 限, 在 司 長 不 在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時 代 任 之 參 閱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1 9 期 第 一 組 之 五 月 九 日 第 23/94/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以 及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47 期 政 府 公 報 第 一 組 之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50/97/M 號 法 令 所 作 的 修 改, 規 範 了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的 組 織 架 構 有 關 SAF P 現 任 司 長 獲 授 權 的 權 限, 參 閱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8 期 第 二 組 的 一 九 九 五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7/SAAEJ /95 號 批 示 關 於 授 權 的 概 念, 參 閱 Frei tas do Amaral, D., 所 著 的 行 政 法 課 程 (Cur so de Di reitc Administrativo) 第 二 版, 第 一 冊,Almedina 書 局, 科 英 布 拉,1 994 年 第 661 頁 及 隨 後 數 頁 關 於 澳 門 法 律 體 系 的 制 度, 參 閱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29 期 第 一 組 之 七 月 十 八 日 第 35/94/M 號 法 令 通 過 的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尤 其 是 第 三 十 五 條 至 四 十 一 條 49. 司 長 副 司 長 廳 長 處 長 及 組 長 職 位 的 甄 選, 當 局 在 具 備 適 合 擔 任 有 關 職 務 且 被 承 認 的 專 業 能 力 才 幹 及 經 驗 的 學 士, 或 具 備 擔 任 有 關 職 位 的 特 別 資 格 及 經 證 實 的 專 業 經 驗 之 非 學 士 中 為 之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5/89/M 號 法 令 第 三 條 第 一 二 及 第 四 款 科 長 的 職 位 與 其 他 職 位 則 相 反, 只 可 聘 任 已 編 入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附 件 一 表 三 的 專 業 技 術 及 行 政 人 員 組 別 中 並 在 原 職 程 服 務 不 少 於 四 年 的 確 定 委 任 公 務 員 中 甄 選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5/89/M 號 法 令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50.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5/89/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這 裏 我 們 不 會 遺 漏 談 及 領 導 職 位 的 聘 任 制 度 的 設 立, 此 制 度 需 符 合 技 術 性 職 務 權 限 及 屬 政 府 辦 公 室 持 續 執 行 的 政 治 性 行 政 方 針 範 疇 方 面 的 特 殊 要 求 至 於 主 管 職 位 的 招 聘, 在 將 來 應 包 括 已 經 與 行 政 當 局 有 聯 繫 的 人 員 正 如 科 長 職 位 的 接 替, 並 不 僅 與 所 負 責 的 技 術 知 識 方 面 的 事 宜 有 關, 並 且 與 該 公 務 員 晉 升 至 其 本 身 職 程 體 系 的 行 政 等 級 中 更 高 職 位 的 可 行 性 有 關 同 樣 地,Marcel l o Caetano 教 授 在 談 及 實 際 上, 那 些 政 治 需 要 或 單 純 需 求 加 強 行 政 編 制, 有 時 令 立 法 者 要 預 料 某 些 由 不 屬 於 編 制 內 人 員 擔 任 的 職 位 的 填 補 狀 況 然 而 那 些 需 要 或 需 求 只 在 領 導 或 上 層 主 管 職 位 中 得 到 體 現 的 確, 需 要 可 以 是 安 排 與 執 政 者 具 有 相 同 政 治 培 訓 的 人 士 受 大 學 教 育 的 人 士 或 部 門 以 外 可 以 打 破 常 規 並 引 入 新 的 指 引 或 有 效 益 改 革 的 人 士 參 看 Marcell o Caet ano, 上 述 第 787 頁 然 而, 現 行 的 體 系 可 以 理 解 在 中 國 土 地 上 施 行 的 特 殊 葡 式 管 理 以 及 缺 乏 充 足 的 具 資 格 的 本 地 技 術 人 員 來 擔 當 該 等 職 務 但 是, 在 不 久 將 來, 不 再 缺 乏 具 資 格 的 本 地 技 術 人 員 的 情 況 的 轉 變 是 可 希 冀 的 51. 上 述 註 解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二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22 期 的 六 月 二 日 第 20/97/M 號 法 令 1176
9 1.2 助 理 職 位 助 理 職 位 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5/89/M 號 法 令 設 立 正 如 該 法 規 前 言 所 述, 其 設 立 是 公 務 員 本 地 化 的 前 景, 作 為 鼓 勵 培 訓 澳 門 行 政 當 局 未 來 領 導 人 之 方 式 以 及 為 在 本 地 區 出 生 或 在 本 地 區 居 住 的 雙 語 人 士 設 立 助 理 職 位 其 後, 十 一 月 三 53 日 第 62/93/M 號 法 令 廢 止 了 第 一 個 法 令 中 有 關 此 職 位 的 條 例 定 ; 在 無 忽 略 其 設 立 的 意 義 下, 訂 定 了 現 行 的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的 助 理 制 度 54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43/98/M 號 法 令 使 助 理 職 位 將 被 迫 取 消 該 措 施 的 理 由 是 此 職 位 的 設 立 正 如 該 法 規 所 述 是 一 個 過 渡 性 措 施, 使 過 渡 期 順 利 和 達 至 目 的 當 達 到 建 議 的 目 的 時, 應 考 慮 是 適 當 時 候 撤 銷 所 有 助 理 職 位 55 法 律 上 訂 立 的 那 些 屬 於 助 理 職 位 的 職 務, 完 全 反 映 出 設 立 該 等 職 位 的 目 的, 尤 其 是 協 助 其 隸 屬 之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並 執 行 獲 交 付 之 任 務 助 理 跟 進 獲 分 配 予 其 所 在 組 織 單 位 或 附 屬 單 位 範 圍 內 所 展 開 之 全 部 活 動 ; 協 助 準 備 活 動 報 告 及 執 行 有 關 計 劃 ; 當 被 指 定 時, 統 籌 有 關 計 劃 及 行 動 ; 就 被 要 求 協 助 範 圍 內 之 活 動 制 定 意 見 56 書 及 報 告 ; 參 加 統 籌 會 議 和 執 行 其 專 業 範 圍 內 之 技 術 及 行 政 工 作 聘 用 也 是 以 甄 選 方 法 為 之 但 是, 當 局 的 自 由 甄 選 受 到 下 列 必 需 條 件 所 限 制 : 如 語 言 程 度 培 訓 及 以 前 在 行 政 當 局 的 專 業 經 驗 方 面 的 要 求 和 出 生 地 或 居 住 地 及 招 聘 地 點 方 面 的 要 求 57 助 理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任 命, 任 期 為 一 年 但 任 命 批 示 訂 定 另 一 期 限 者 則 不 在 此 限 經 利 害 關 係 人 同 意 後, 可 以 相 同 或 更 短 期 限 獲 續 期, 並 可 於 到 期 前 終 止 53. 上 述 註 解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38 期 之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43/98/M 號 法 令 55. 事 實 上, 近 幾 年 錄 得 這 類 人 員 編 制 職 位 的 減 少, 原 因 在 於 此 類 據 位 人 大 部 份 情 況 下 都 會 轉 為 領 導 及 主 管 職 位 因 此 好 像 實 現 了 其 設 立 的 目 的 例 如, 一 九 九 四 年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人 員 編 制 中 曾 有 七 個 助 理 職 位, 現 時 只 有 兩 個 參 閱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1 9 期 之 五 月 九 日 第 23/94/M 號 法 令 公 佈 的 人 員 編 制 附 表 和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47 期 之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50/97/M 號 法 令 56 參 閱 十 一 月 三 日 第 62/93/M 號 法 令 第 二 條 57. 十 一 月 三 日 第 62/93/M 號 法 令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助 理 從 顯 示 出 具 備 擔 任 領 導 及 主 管 職 務 潛 質 之 人 士 中 甄 用 聘 任, 並 須 具 備 全 部 下 列 要 件 : 在 本 地 區 出 生 或 根 據 選 舉 法 視 為 本 地 區 居 民 者 : 掌 握 良 好 葡 文 及 中 文 ; 具 備 高 等 學 歷 ; 在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擔 任 職 務 兩 年 以 上 ; 非 為 外 聘 人 員 但 是, 法 律 預 示 了 一 些 要 件 可 被 豁 免, 參 閱 十 一 月 三 日 第 62/93/M 號 法 令 第 三 條 第 二 三 及 四 款 有 關 居 住 的 要 求, 參 閱 經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1 3 期 的 四 月 一 日 第 4/91 /M 號 法 律 通 過 之 立 法 會 選 舉 法 第 二 條, 以 及 重 新 公 布 在 一 九 九 六 年 三 月 四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1 0 期 第 一 組 之 三 月 四 日 第 1 /96/M 號 法 律 之 修 改 關 於 外 聘 人 員 制 度, 參 閱 看 澳 門 組 織 章 程 第 六 十 六 條 及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34 期 的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60/92/M 號 法 令 和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32 期 第 一 組 之 八 月 七 日 第 37/95/M 號 法 令 所 作 之 修 改 58. 參 閱 十 一 月 三 日 第 62/93/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59. 同 上, 第 八 條 1177
10 雖 然 這 職 位 旨 在 日 後 繼 任 領 導 及 主 管 職 位, 但 要 取 決 於 空 缺 的 出 現 及 當 局 的 選 擇, 所 以 不 獲 保 證 1.3 登 記 局 局 長 助 理 及 公 證 員 助 理 之 職 位 : 透 過 九 月 十 八 日 第 49/95/M 號 法 令 設 立 此 等 職 位 60 如 前 所 述 為 據 位 人 能 在 將 來 執 行 更 高 職 務 而 作 好 準 備 縮 小 登 記 局 局 長 及 公 證 員 之 職 程 是 為 了 確 保 一 九 九 九 年 後 行 政 當 局 的 運 作 由 於 對 登 記 局 局 長 助 理 及 公 證 員 助 理 職 務 之 特 別 要 求, 因 此 需 制 定 相 對 於 十 一 月 三 日 第 62/93/M 號 法 令 的 獨 立 法 規, 但 不 妨 礙 在 此 制 6 度 內 採 用 與 該 法 令 相 同 之 主 要 原 則 1 此 職 位 之 特 別 要 求 在 其 職 務 上 反 映 出 來, 登 記 局 局 長 助 理 和 公 證 員 助 理 在 公 證 員 及 登 記 局 局 長 指 導 下, 有 權 限 地 執 行 由 公 證 員 及 登 記 局 局 長 委 派 之 實 際 工 作, 並 對 向 其 提 出 之 理 論 問 題 進 行 研 究 62 在 此 情 況 下, 聘 任 是 以 審 查 文 件 的 方 式 進 行 的, 甄 選 方 法 採 用 履 歷 分 析, 並 輔 63 以 專 業 面 試 方 法 投 考 人 需 具 備 多 種 要 件, 其 中 應 具 備 澳 門 大 學 授 予 之 法 律 學 士 學 位 或 獲 本 地 區 依 法 認 可 之 法 律 學 士 學 位 ; 在 本 地 區 居 住 最 少 三 年 ; 掌 握 良 好 葡 文 及 中 文 ; 在 本 地 聘 用 而 非 外 聘 人 員 64 任 用 是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為 之, 任 期 十 八 個 月, 經 利 害 關 係 人 同 意 後, 可 以 一 年 65 或 少 於 一 年 之 期 限 續 期 定 期 委 任 在 期 限 屆 滿 時 才 終 止, 而 不 能 隨 時 終 止 假 如 66 其 在 登 記 局 局 長 及 公 證 員 職 程 內 沒 有 被 任 用, 將 結 束 其 定 期 委 任 本 身 為 行 政 當 67 局 公 務 員 之 助 理, 返 回 原 職 位 且 不 喪 失 擔 任 助 理 期 間 之 年 資 如 果 與 行 政 當 局 沒 有 職 務 上 的 法 律 聯 繫, 將 不 再 成 為 其 僱 員 雖 然 根 據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二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在 職 之 助 理 可 被 指 派 代 任 登 記 局 局 長 或 公 證 員, 或 者 被 委 任 為 登 記 局 局 長 或 公 證 員, 但 是 自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54/97/M 68 號 法 令 公 佈 後 減 低 了 此 等 職 位 之 重 要 性 職 位 隨 着 空 缺 而 消 滅 九 月 十 八 日 第 49/95/M 號 法 令 自 最 後 一 名 助 理 被 委 任 為 登 記 局 局 長 或 公 證 員 時 或 其 定 期 委 任 終 止 時 已 不 再 生 效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28 期 第 一 組 之 九 月 十 八 日 第 49/95/M 號 法 令 在 原 來 的 法 令 內 並 沒 提 到 設 立 此 等 職 位 的 條 件, 因 為 那 時 候 還 沒 有 設 立 此 等 職 位 61. 參 閱 九 月 十 八 日 第 49/95/M 號 法 令 之 序 言 62. 參 閱 九 月 十 八 日 第 49/95/M 號 法 令 第 六 條 63. 參 閱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人 員 通 則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六 十 一 條 64 參 閱 九 月 十 八 日 第 49/95/M 號 法 令 第 二 三 四 條, 註 57 關 於 外 聘 人 員 65. 九 月 十 八 日 第 49/95/M 號 法 令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66. 關 於 登 記 局 局 長 及 公 證 員 職 程, 本 文 章 第 參 閱 九 月 十 八 日 第 49/95/M 號 法 令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及 第 八 條 68.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47 期 之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54/97/M 號 法 令 69. 參 閱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54/97/M 號 法 令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1178
11 1.4 總 督 及 政 務 司 辦 公 室 之 顧 問 職 位 顧 問 的 人 員 身 份 之 不 確 定 連 繫 性 質 是 基 於 一 種 相 互 信 任 的 特 殊 關 係, 及 基 於 其 服 務 之 辦 公 室 之 本 身 性 質 和 組 成 輔 助 總 督 及 各 政 務 司 執 行 職 務 的 及 直 屬 總 督 及 各 政 70 務 司 而 運 作 的 架 構, 均 成 為 考 慮 之 因 素 屬 於 總 督 或 政 務 司 辦 公 室 顧 問 的 專 責 職 務, 尤 其 為 下 列 職 務 : 根 據 總 督 或 政 務 司 又 或 有 關 秘 書 長 的 直 接 指 示 負 責 提 供 專 業 服 務, 確 保 所 隸 屬 的 辦 公 室 與 有 關 政 務 71 司 屬 下 的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聯 繫 顧 問 是 由 總 督 及 政 務 司 以 自 由 選 擇 方 式 委 任 雖 然 招 聘 需 符 合 不 同 條 件, 但 有 72 關 的 聘 用 不 受 司 法 權 限 約 束 73 有 關 職 位 通 過 定 期 委 任 或 徵 用 任 用 當 職 務 終 止 時, 才 自 動 返 回 原 有 職 位 1.5 審 計 法 院 技 術 輔 助 部 門 顧 問 之 職 位 : 74 這 裏 所 提 到 的 顧 問 屬 審 計 法 院 技 術 輔 助 部 門 編 制 內 之 人 員 聘 任 是 透 過 分 析 履 歷 及 面 試 而 進 行 的, 又 或 者 使 用 與 審 查 文 件 方 式 相 類 似 的 甄 75 選 方 法 從 法 學 學 士 其 他 具 有 高 等 教 育 或 學 士 學 位 且 具 有 財 務 審 計 或 公 共 行 政 76 之 經 驗 者 中 甄 選 顧 問 之 任 用 以 為 期 不 超 過 兩 年 之 定 期 委 任 為 之, 該 委 任 可 續 期 兩 年 或 少 於 兩 77 年, 且 任 用 須 獲 審 計 法 院 院 長 明 示 批 准 70.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8/89/M 號 法 令 第 一 條 及 第 九 條, 刊 登 於 一 九 八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51 期 第 二 組 副 刊 有 關 法 例 由 以 下 法 令 修 改 :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十 四 期 第 一 組 之 四 月 六 日 第 1 6/94/M 號 法 令 ;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50 期 第 一 組 之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第 64/95/M 號 法 令 ;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3 期 第 一 組 之 一 九 九 六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第 6/96/M 號 法 令 71.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8/89/M 號 法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十 二 條 72. 同 上, 由 四 月 六 日 第 1 6/94/M 號 法 令 修 改 的 第 十 六 條 73. 同 上,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有 關 徵 用 參 考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三 十 四 條 74. 參 閱 一 月 十 八 日 第 4/93/M 號 法 令 第 四 章,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三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3 期 設 立 並 固 定 審 計 法 院 技 術 輔 助 部 門 顧 問 之 職 程 制 度 一 月 十 八 日 第 4/93/M 號 法 令 除 第 四 章 外 由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52/97/M 號 法 令 所 廢 除,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47 期 75. 對 照 一 月 十 八 日 第 4/93/M 號 法 令 第 十 條 第 二 款 和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款 76. 一 月 十 八 日 第 4/93/M 號 法 令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如 下 : 顧 問 之 聘 任 是 從 法 學 企 業 組 織 管 理 學 財 政 學 經 濟 學 或 會 計 學 學 士 或 從 具 有 該 等 學 科 高 等 課 程 文 憑 者 中 甄 選, 上 述 人 士 尚 須 證 明 具 有 至 少 三 年 財 務 審 計 或 公 共 行 政 之 經 驗 77. 參 閱 一 月 十 八 日 第 4/93/M 號 法 令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1179
12 此 職 位 78 與 橫 向 職 程 架 構 相 似, 有 三 個 職 階 薪 俸 點 相 應 為 600 點, 650 點,700 點 一 經 任 用, 通 常 收 取 最 低 職 階 之 薪 俸, 而 晉 階 要 視 乎 年 資 及 功 績 而 定 職 程 2.1 高 級 技 術 員 職 程 行 政 法 律 專 家 屬 一 般 制 度 職 程 之 高 級 技 術 員, 人 員 組 別 為 高 級 技 術 員, 職 層 80 9, 和 其 他 知 識 範 疇 之 學 士 處 於 相 同 狀 態 在 職 程 架 構 中 有 一 類 稱 為 垂 直 職 程, 其 意 即 是 按 其 擔 任 的 相 同 職 務 內 容 要 求 逐 81 步 遞 增 其 複 雜 性 及 責 任 的 重 要 性 之 相 應 職 級 的 晉 升 職 程 在 此 職 程 內 法 律 專 家 分 置 於 四 個 職 級 或 職 等 和 相 應 之 職 階, 如 下 所 示 : 和 進 入 其 他 一 般 制 度 職 程 一 樣, 通 過 參 加 考 試 進 入 垂 直 職 程 第 一 職 等 第 一 職 82 階 進 入 高 級 技 術 員 職 程 擔 任 法 律 職 務 是 有 條 件 限 制 的 ; 而 且, 對 於 非 在 本 澳 教 83 育 系 統 內 取 得 的 法 律 學 士 的 人 士, 必 須 完 成 一 個 澳 門 法 律 的 補 充 課 程 職 階 的 轉 換 要 視 乎 是 否 已 在 前 職 階 工 作 滿 兩 年, 及 工 作 評 核 不 低 於 良 84 接 下 來 的 是 職 等 的 晉 升, 以 審 查 文 件 方 式 為 之, 但 須 在 對 下 之 職 等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評 核 不 低 於 85 良, 或 服 務 滿 兩 年, 且 工 作 評 核 為 優 者 法 律 對 高 級 技 術 員 組 別 的 工 作 性 質 訂 定 了 總 的 形 式, 工 作 範 圍 包 括 諮 詢 調 查 研 究 草 擬 及 採 用 合 適 的 科 技 性 技 術 方 法 和 程 序, 執 行 一 般 及 專 業 範 疇 之 職 務, 獨 立 工 作 及 承 擔 責 任, 傳 達 決 策, 要 求 具 有 學 士 程 度 的 基 本 專 業 知 識 及 培 訓 78. 雖 然 法 律 沒 訂 明 為 職 位, 但 從 定 期 委 任 制 度 內 常 見 之 一 般 特 點, 可 以 歸 納 此 概 念 79 同 上,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三 款 和 第 十 二 條 80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十 九 條 和 附 件 一 表 四 81 同 上, 第 四 條 c 項 82.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及 第 三 款 註 參 閱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的 政 府 公 報 第 41 期 第 一 組 之 十 月 十 二 日 第 46/98/M 號 法 令 84. 參 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85. 同 上,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1180
13 更 詳 細 地 說, 高 級 技 術 員 須 對 其 專 業 範 疇 的 科 學 技 術 提 供 意 見 及 研 究 說 明, 徹 底 執 行 決 策 也 就 是 說, 高 級 技 術 員 須 參 與 會 議 並 對 計 劃 進 行 分 析 參 與 計 劃 的 起 草 撰 寫 及 施 行 採 用 合 適 的 科 學 技 術 方 法 及 程 序, 經 過 資 料 研 究 及 處 理 提 出 解 決 86 辦 法 執 行 諮 詢 職 務 並 領 導 及 協 助 其 他 職 員 2.2 刑 事 偵 查 職 程 刑 事 偵 查 員 職 程 屬 特 別 制 度, 由 六 個 職 級 及 職 等 所 組 成, 每 一 職 級 及 職 等 均 有 三 個 職 階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職 程,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出 版, 澳 門, 一 九 九 八 年,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頁 為 了 更 詳 細 分 析 屬 高 級 技 術 員 的 法 律 專 家, 選 取 了 一 些 公 共 部 門 的 組 織 法 規 定 作 例 子, 尤 其 是 那 些 從 事 法 律 技 術 職 務 的 組 織 及 其 附 屬 單 位 例 如,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設 立 之 法 律 技 術 廳, 法 律 學 士 研 究 及 建 議 關 於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之 措 施 ; 編 制 設 立 改 組 職 位 及 職 程 之 法 規 草 案, 或 就 該 等 草 案 發 表 意 見 ; 就 公 職 工 作 之 特 別 制 度 發 出 意 見 書 ; 研 究 及 建 議 旨 在 正 確 界 定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工 作 人 員 之 職 務 上 法 律 狀 況 之 措 施 ; 在 公 職 一 般 制 度 範 圍 內, 編 制 意 見 書 及 作 出 解 釋 ; 提 供 所 要 求 之 其 他 法 律 及 技 術 輔 助 參 考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19 期 第 一 組 之 第 23/94/M 號 法 令 第 十 條, 訂 立 新 的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組 織 架 構 另 一 部 門 的 附 屬 單 位 同 樣 有 法 律 職 務, 此 部 門 為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司 (DSSOPT) 法 律 廳 的 法 律 專 家 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司 活 動 領 域 內 之 法 律 性 質 事 宜 發 出 意 見 書, 並 促 進 及 進 行 有 關 尋 找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之 研 究 ; 制 定 有 關 規 章 及 規 範 性 通 告 之 建 議, 以 使 與 該 部 門 職 責 及 權 限 有 關 之 法 律 規 定 與 規 章 性 規 定 在 適 用 上 取 得 一 致 性 ; 就 法 律 性 質 之 問 題 輔 助 該 部 門 之 活 動, 並 跟 進 涉 及 該 司 之 法 律 性 質 之 程 序 ; 就 實 施 公 共 工 程 之 承 攬 或 取 得 資 產 與 服 務 為 標 的 之 合 同 擬 本 及 磋 商 報 告 發 表 意 見 ; 確 保 在 組 織 有 關 批 地 合 同 及 修 訂 批 地 合 同 之 卷 宗 上 提 供 法 律 輔 助, 並 在 合 同 條 款 未 獲 履 行 時 運 用 法 律 或 合 同 所 定 之 解 除 合 同 或 宣 告 合 同 失 效 之 機 制 ; 在 依 法 亦 應 參 與 該 領 域 活 動 之 實 體 及 其 他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附 屬 單 位 配 合 下, 編 寫 批 地 批 示 以 及 修 訂 批 地 合 同 之 批 示 ; 在 其 他 附 屬 單 位 之 合 作 下, 促 進 制 定 有 關 該 部 門 各 項 活 動 之 法 律 規 定 及 規 章 性 規 定 ; 就 任 何 法 規 草 案 發 表 意 見, 但 僅 以 法 律 有 規 定 或 經 其 他 有 權 限 實 體 要 求 者 為 限 ; 輔 助 在 與 其 他 機 構 或 實 體 間 已 訂 定 之 議 定 書 範 圍 內 所 開 展 之 活 動 參 閱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七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27 期 第 一 組 之 七 月 七 日 第 29/97/M 號 法 令 立 法 事 務 辦 公 室 (GAL), 從 前 稱 作 法 律 改 革 辦 公 室, 協 助 法 律 專 家 的 法 律 研 究, 除 了 訂 立 法 律 外 還 對 澳 門 法 律 秩 序 的 主 要 附 屬 系 統 作 出 修 正 這 些 法 律 專 家 的 工 作 是 將 本 地 區 法 例 編 列 及 系 統 化 在 其 他 行 政 當 局 機 關 之 協 助 下, 進 行 規 範 性 行 為 本 地 化 之 立 法 工 作 ; 對 法 例, 尤 其 在 民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商 法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方 面 之 法 例 進 行 配 合 及 使 之 相 協 調 ; 分 析 關 於 簽 訂 國 際 法 文 書 之 建 議 書 分 析 將 國 際 法 文 書 延 伸 或 適 用 於 本 地 區, 並 在 磋 商 階 段 提 供 法 律 技 術 輔 助 ; 與 本 地 區 其 他 實 體 互 相 協 調, 促 進 澳 門 法 律 之 推 廣, 尤 其 透 過 出 版 澳 門 法 律 雜 誌 推 廣 ; 促 進 關 於 法 例 及 司 法 見 解 之 專 門 資 料 庫 之 設 立 參 閱 刊 登 於 一 九 八 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40 期 第 三 副 刊 第 1 1 4/GM/89 號 批 示, 及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一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6 期 第 28/GM/91 號 批 示, 還 有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五 十 一 期 第 81 /GM/95 號 批 示 於 一 九 八 八 年, 得 到 澳 督 批 示 設 立 了 法 律 翻 譯 辦 公 室 (GTJ ), 它 的 現 行 職 責 是 負 責 計 劃 統 籌 及 進 行 法 律 翻 譯 以 雙 語 草 擬 法 律 在 立 法 程 序 及 法 院 內 普 及 使 用 中 文 之 工 作 當 在 政 權 移 交 時 維 持 澳 門 法 律 體 系 及 大 陸 法, 鞏 固 雙 語 制 度 都 是 其 中 一 個 挑 戰 可 理 解 到 此 部 門 的 法 律 專 家 擔 負 著 政 權 移 交 期 內 一 份 艱 巨 工 作 參 閱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3 期 第 8/ GM/88 號 批 示, 及 一 九 九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25 期 第 30/93/M 號 法 令 85.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零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39 期 副 刊 之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60/90/M 號 法 令 第 二 至 第 八 條 1181
14 88 可 分 別 通 過 2 個 職 等 進 入 職 程 透 過 公 開 考 試, 合 資 格 的 實 習 調 查 員 可 進 入 89 第 一 職 等 第 一 職 階 二 等 調 查 員 職 級 又 或 者 透 過 同 類 考 試, 合 資 格 的 實 習 督 察 進 第 五 職 等 第 一 職 階 二 等 督 察 職 級 實 習 員 須 通 過 培 訓 課 程 方 可 成 為 實 習 督 察 及 實 習 調 查 員, 而 參 加 培 訓 課 程 得 先 90 通 過 考 試 以 下 人 仕 可 參 加 實 習 督 察 培 訓 課 程, 具 有 法 律 學 士 學 歷, 年 齡 不 超 過 三 十 歲, 或 已 納 入 刑 事 調 查 員 職 程 而 參 加 實 習 調 查 員 培 訓 課 程 者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年 齡 不 91 得 小 於 二 十 一 歲 亦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歲 九 年 級 教 育 並 持 有 輕 型 車 輛 駕 駛 執 照 在 職 程 內 晉 升 須 符 合 各 職 等 所 需 條 件, 例 如 : 年 資, 功 績 及 一 些 職 等 所 需 的 指 定 培 訓 在 一 個 職 階 服 務 滿 兩 年 而 工 作 評 核 不 低 於 良 者 便 可 立 即 晉 階 88.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60/90/M 號 法 令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a 項 及 第 五 款 89. 由 於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60/90/M 號 法 令 沒 有 訂 定 任 何 法 例 針 對 該 類 考 試, 可 適 用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所 訂 立 之 一 般 制 度 90. 參 閱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60/90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第 一 及 第 二 款, 如 前 備 註 所 指 原 因, 參 加 實 習 透 過 考 試 為 之, 如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九 條 第 三 款 所 定 之 一 般 制 度 91.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60/90/M 號 法 令 第 五 條 第 二 及 第 四 款 92. 二 等 調 查 員 晉 升 第 二 職 等 須 在 其 職 級 內 服 務 滿 三 年, 工 作 評 核 不 低 於 良, 並 通 過 考 試 及 培 訓 課 程 獲 合 格 者 晉 升 第 三 職 等 只 限 於 一 等 調 查 員, 在 其 職 級 內 服 務 滿 三 年, 工 作 評 核 不 低 於 良, 並 通 過 考 試 及 培 訓 課 程 獲 合 格 者 首 席 調 查 員 晉 升 第 四 職 等, 通 過 考 試 及 培 訓 課 程 獲 合 格 者 晉 升 第 五 職 等 須 是 副 督 察, 在 其 職 級 內 服 務 滿 三 年, 工 作 評 核 不 低 於 良, 並 通 過 考 試 及 培 訓 課 程 獲 合 格 者 最 後 晉 升 第 六 職 等 須 是 二 等 督 察, 在 其 職 級 內 服 務 滿 三 年, 工 作 評 核 不 低 於 良 者, 並 透 過 文 件 審 查 方 式 為 之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60/90/M 號 法 令 第 三 條 同 樣 沒 有 明 確 指 出 職 程 內 晉 升 的 開 考 方 式, 可 適 用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所 訂 立 的 一 般 制 度, 透 過 文 件 審 查 方 式 為 之 副 督 察 被 任 用 進 入 職 程 第 五 職 等, 可 視 為 晉 升 而 非 進 入, 指 的 是 已 納 入 職 程 的 人 員 而 進 入 是 對 實 習 督 察 而 言, 須 透 過 公 開 考 試 方 式 而 非 文 件 審 查 方 式 為 之 參 考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J 項 所 訂 立 之 晉 升 的 合 法 性 概 念 93.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60/90/M 號 法 令 第 十 五 條, 組 成 垂 直 職 程 的 總 條 例, 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 M 號 法 令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款 所 完 成 1182
15 每 一 職 級 均 有 其 職 務 性 質 督 察 屬 第 五 及 第 六 職 等, 負 責 領 導 協 助 及 帶 領 調 查 部 門 的 人 員 ; 對 一 些 較 複 雜 的 案 件, 擔 任 刑 事 偵 查 領 導 ; 控 制 刑 事 偵 查 行 為 的 合 法 性 ; 擬 定 批 示 報 告 書 及 意 見 書 ; 當 需 要 時 在 委 員 會 及 工 作 小 組 代 表 所 屬 部 門 對 刑 事 預 防 及 調 查 方 法, 又 94 或 對 有 助 於 司 法 警 察 的 組 織 及 運 作 的 管 理 方 法 的 決 策 作 準 備 副 督 察 協 助 督 察 ; 在 不 妨 礙 督 察 的 權 限 下, 領 導 直 屬 的 有 關 人 員 ; 領 導 較 複 雜 的 刑 事 偵 查 ; 控 制 及 保 證 遵 守 程 序 的 期 限 ; 擬 定 批 示 報 告 書 及 意 見 書, 以 便 對 刑 事 偵 查 方 法 的 決 策 作 好 準 備 確 保 資 料 送 達 職 務 紀 錄 暨 情 報 處 ; 執 行 其 他 由 最 高 層 95 所 定 的 刑 事 偵 查 工 作 調 查 員 處 於 第 一 職 等 第 二 職 等 及 第 三 職 等, 根 據 領 導 的 指 示, 執 行 刑 事 偵 查 及 準 備 工 作 ; 擬 定 資 料 報 告 書 地 圖 圖 表 ; 收 集 犯 罪 資 料 ; 參 與 調 查 行 動 ; 使 96 用 車 輛 武 器 裝 備 及 其 他 備 用 之 技 術 工 具,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總 括 來 說, 此 職 程 的 法 律 專 家 角 色, 由 完 成 督 察 實 習 課 程 並 合 格 的 法 律 學 士, 進 入 刑 事 偵 查 職 程 第 五 職 等 同 樣 副 督 察 在 其 職 級 服 務 滿 三 年, 工 作 評 核 不 低 於 良 並 在 適 當 的 培 訓 課 程 獲 合 格 者, 便 能 以 晉 升 途 徑 擔 任 第 五 職 等 之 職 位 2.3 登 記 局 局 長 及 公 證 員 職 程 登 記 局 局 長 及 公 證 員 職 程 屬 特 別 制 度 職 程 ; 由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54/97/M 號 法 令 所 規 範 此 法 令 的 序 言 中 說 到 需 修 改 的 理 由, 尤 其 是 通 過 實 習 進 入 職 程, 99 確 保 未 來 登 記 局 局 長 及 公 證 員 的 素 質, 以 取 代 現 時 的 助 理 1 0 進 入 此 職 程 應 具 有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的 一 般 條 件 0, 除 了 實 習 外, 還 須 具 有 由 本 地 區 承 認 的 法 律 學 士 學 位 94. 一 九 九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政 府 公 報 第 26 期 第 一 組 之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27/98/M 號 法 令 第 二 十 九 條 上 述 有 關 係 第 二 十 九 條 至 三 十 四 條 的 法 律 條 文, 建 基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6/89/M 號 法 令 的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但 不 應 為 該 規 定 涵 蓋, 因 為 它 只 是 一 個 部 門 的 組 織 法 規 和 有 關 職 程 的 一 部 分 規 定 而 已 95.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27/98/M 號 法 令 第 三 十 條 96. 同 上, 第 三 十 一 條 97. 參 閱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47 期 之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54/97/M 號 法 令 第 二 十 七 條 98. 登 記 局 局 長 及 公 證 員 職 程 之 實 習 由 刊 登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三 月 二 日 政 府 公 報 第 9 期 之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1 6/G M/98 號 批 示 所 規 範 99. 參 閱 本 文 章 第 1.3 登 記 局 局 長 助 理 及 公 證 員 助 理 職 位 就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的 一 般 要 件, 參 閱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十 條 及 隨 下 之 條 例 1183
16 橫 向 職 程 架 構 只 由 兩 個 職 階 組 成 如 下 所 示 : 1 0 職 程 內 的 晉 階 須 在 第 一 職 階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評 核 不 低 於 良 者 雖 然 登 記 局 局 長 及 公 證 員 在 職 程 內 屬 同 一 職 銜, 但 他 們 的 職 務 是 不 同 的 2 登 記 局 局 長 負 責 登 記 在 其 現 職 範 圍 內 的 登 記 行 為, 而 公 證 員 則 記 錄 繕 立 的 行 為 登 記 局 局 長 負 責 證 明 驗 證 及 評 定 法 律 行 為 及 文 件 的 有 效 性 例 如 : 物 業 登 記 有 關 不 動 產 的 事 實 及 行 為 ; 商 業 及 汽 車 登 記 有 關 公 司 的 設 立 變 更 及 消 滅 的 事 實 及 行 為, 汽 車 船 隻 及 飛 行 器 的 持 有 人 ; 民 事 登 記 有 關 人 的 事 實 及 行 為 : 出 生 親 子 關 係 收 養 結 婚 財 產 制 死 亡 行 使 親 權 禁 治 產 及 準 禁 治 產 監 護 及 保 護 人 領 導 及 協 助 登 記 局 活 動, 在 其 他 機 構 及 部 門 代 表 登 記 局 公 證 員 因 應 個 人 意 願 對 其 行 為 及 合 約 作 出 合 法 性 解 釋 及 表 示 是 否 相 符, 對 行 為 及 合 約 依 法 核 對 其 確 實 性 或 公 信 及 繕 立 公 證 行 為 特 別 是 公 證 書 或 單 獨 公 文 : 繕 寫 認 證 私 人 文 件 或 書 信 及 簽 名 的 簡 單 認 可 ; 證 明 所 擔 任 的 公 共 或 私 人 職 務 在 生 及 身 份 法 人 及 社 團 的 管 理 及 行 政 事 實, 還 有 其 他 須 要 確 定 的 事 實 ; 證 明 一 些 以 外 文 書 寫 的 翻 譯 文 件 ; 發 出 證 明 書, 寄 發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親 身 來 取 存 檔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 繕 立 遺 囑 授 權 書 及 其 他 公 文 ; 就 法 律 以 外 的 法 律 上 之 行 為 向 利 害 關 係 人 作 出 特 別 肯 定 及 確 實 性 之 保 證 ; 領 導 及 協 助 公 證 署 之 活 動 參 閱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54/97/M 號 法 令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有 關 職 務 性 質, 參 閱 由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出 版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職 程, 澳 門, 一 九 九 八 年, 第 二 十 二 頁 1184
17 附 件 * 法 律 專 家 總 數 據 1. 法 律 學 士 在 各 部 門 及 政 務 司 監 管 範 疇 內 擔 任 的 領 導 及 主 管 職 務 * 一 九 九 八 年 三 月 的 資 料, 源 自 BDRH-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人 力 資 源 資 料 庫 1185
18 2. 以 母 語 劃 分 擔 任 領 導 及 主 管 職 務 的 法 律 學 士 3. 領 導 及 主 管 具 有 的 高 等 課 程 學 歷 1186
19 4. 法 律 學 士 受 聘 的 地 點 及 部 門 1187
20 5. 法 律 學 士 在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內 每 年 數 目 之 變 化 6. 法 律 學 士 受 聘 於 各 政 務 司 之 數 目 1188
21 7. 法 律 學 士 以 招 聘 地 區 分 類 8. 法 律 學 士 以 取 得 學 術 資 格 的 地 區 分 類 1189
22 9. 法 律 學 士 以 出 生 地 區 分 類 10. 法 律 學 士 以 國 籍 分 類 1190
23 11. 法 律 學 士 以 母 語 分 類 1191
24 1192
.............3...5...6...7...8...9... 10...11... 23... 30.... 36... 39... 41... 43... 48 1/52 2/52 . 2000 2001 62 1 58% 2 16% 79 3 1999 17000 29,100 1 349,200 4 5 6 7 30% 3/52 1 2 3 4/52 . 21% 2001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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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 访 名 城 前 诗 学 符 号 的 原 乡 要 要 叶 名 城 往 事 记 忆 之 旅 曳 总 序 海 男 呈 现 在 我 们 眼 前 的 这 套 叶 名 城 往 事 记 忆 之 旅 曳 丛 书 袁 从 一 开 始 就 打 开 了 时 间 地 图 和 历 史 相 遇 中 的 旅 行 线 路 遥 在 这 个 逐 渐 丧 失 记 忆 力 和 想 象 力 的 二 十 一 世 纪 袁 重 新 回 到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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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選 擇 題 1. 師 說 : 巫 醫 樂 師 百 工 之 人, 君 子 不 齒, 今 其 智 乃 反 不 能 及 君 子 不 齒 意 謂 : (A) 不 足 君 子 掛 齒 (B) 君 子 不 屑 與 之 同 列 (C) 使 君 子 不 敢 輕 視 (D) 使 君 子 感 到 羞 辱 2. 道 之 所 存, 師 之 所 存 也 意 謂 : (A) 凡 通 曉 道 業 之 人, 皆 可 為 吾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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