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71015內容,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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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一 節 -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申 請 書 及 簿 頁 有 關 修 正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例 代 碼 內 容, 請 查 照 關 於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國 人 與 外 國 人 結 婚 登 記 時, 外 籍 配 偶 未 及 取 妥 中 文 姓 名 或 尚 未 入 境 者, 其 結 婚 記 事 記 載 外 籍 配 偶 之 中 文 譯 名 嗣 於 外 籍 人 士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時, 申 請 補 註 其 中 文 姓 名, 如 其 配 偶 或 子 女 已 在 台 設 籍 者, 應 分 別 辦 理 配 偶 姓 名 變 更 登 記 父 或 母 姓 名 變 更 登 記, 基 於 登 記 作 業 需 求, 爰 旨 揭 記 事 例 配 偶 中 文 譯 名 民 國 年 月 日 變 更 為 中 文 姓 名 ( 戶 所 代 碼 ) 修 正 為 配 偶 ( 養 )( 父 母 ) 中 文 譯 名 民 國 年 月 日 變 更 為 中 文 姓 名 ( 戶 所 代 碼 )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號

2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二 節 - 戶 籍 謄 本 有 關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研 提 親 等 關 聯 資 訊 系 統 相 關, 經 研 提 處 理 情 形 並 彙 整 如 研 提 彙 整 總 表, 請 依 說 明 辦 理, 請 查 照 研 提 內 容 本 部 100 年 5 月 1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書 函 附 100 年 4 月 親 等 關 聯 資 訊 系 統 實 機 演 練 問 題 彙 總 表 序 號 1.2, 針 對 發 現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之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錯 誤 有 關 (2) 錯 誤 更 正 須 由 民 眾 主 動 申 請, 不 宜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逕 為 變 更 或 更 正 登 記 者, 係 規 範 由 受 理 核 發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戶 政 單 位 將 已 查 得 相 關 資 料 連 同 更 正 傳 真 單 傳 送 當 事 人 戶 籍 地 ( 或 簿 冊 保 管 ) 戶 政 事 務 所, 戶 籍 地 ( 或 簿 冊 保 管 ) 戶 政 事 務 所 收 受 後,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催 告, 並 復 知 受 理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情 形 ; 受 理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仍 可 先 行 核 發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惟 應 同 時 告 知 民 眾 錯 誤 部 分 相 關 問 題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為 避 免 日 後 引 發 爭 議, 有 錯 誤 部 分 是 否 可 人 工 加 註 說 明 並 蓋 章? ( 二 ) 民 眾 不 願 領 取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 三 ) 按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申 請 提 供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之 申 請,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於 受 理 後 7 個 工 作 日 內 准 駁 惟 如 有 錯 誤 須 更 正, 辦 理 期 限 為 何? 請 統 一 規 範? 處 理 情 形 ( 一 ) 資 料 錯 誤 更 正 須 由 民 眾 主 動 申 請, 不 宜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逕 為 變 更 或 更 正 登 記 者, 惟 請 受 理 核 發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戶 政 事 務 所 將 已 查 得 錯 漏 相 關 資 料 連 同 更 正 傳 真 單 傳 送 當 事 人 戶 籍 地 ( 或 簿 冊 保 管 ) 戶 政 事 務 所, 戶 籍 地 ( 或 簿 冊 保 管 ) 戶 政 事 務 所 收 受 後,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催 告, 並 將 辦 理 情 形 復 知 受 理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核 發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時, 於 錯 誤 處 人 工 加 註 0 年 0 月 0 日 已 催 告 更 正 字 樣 並 加 蓋 校 正 章 後 核 發 ( 二 ) 如 遇 民 眾 不 願 領 取, 請 於 申 請 書 自 行 註 記 原 因 後, 將 申 請 書 併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規 定 歸 檔 惟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有 錯 誤 部 分, 仍 應 追 蹤 更 正, 確 保 資 料 正 確 ( 三 ) 考 量 每 一 份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提 供 之 親 等 關 係 人 數 量 及 複 雜 度 不 同, 所 須 查 證 時 間 亦 不 同, 爰 請 本 於 職 責 查 證 後 儘 速 核 發 研 提 內 容 按 為 資 安 考 量, 爰 親 等 關 聯 資 訊 系 統 之 每 一 核 發 案 號 均 只 能 查 詢 列 印 1 次,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受 理 民 眾 申 請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後 如 發 現 列 印 之 資 料 有 誤, 須 於 更 正 後, 重 新 執 行 申 請 作 業, 以 另 一 核 發 案 號 查 詢 列 印, 故 以 同 一 事 由 同 一 人 申 請 之 案 件 重 複 處 理 多 遍 相 關 問 題 說 明 如 下 : 因 每 一 筆 資 料 皆 須 查 證, 有 錯 誤 並 須 更 正, 可 能 1 案 變 成 n 案, 請 統 一 規 範 申 請 書 歸 檔 方 式 及 民 眾 簽 章 方 式 處 理 情 形 按 : 再 次 列 印 之 申 請 作 業 參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民 眾 申 請 核 發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於 列 印 後 應 逐 筆 查 核, 如 有 錯 漏 並 應 全 數 完 成 更 正 作 業 後, 始 重 新 依 程 序 再 次 申 請 列 印, 同 一 申 請 案 件 至 多 印 2 次, 爰 民 眾 申 請 時 於 第 1 份 申 請 書 簽 章, 該 資 料 因 錯 誤 未 核 發, 應 於 申 請 書 註 記 資 料 錯 誤 並 未 核 發 並 蓋 職 名 章, 民 眾 領 取 時, 於 第 2 份 申 請 書 簽 章, 該 2 份 資 料 併 同 歸 檔 研 提 內 容 按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表 格 上 之 出 生 別 死 亡 日 期 役 別 等 各 項 欄 位, 如 當 事 人 為 除 戶 或 除 口 人 員 無 法 由 系 統 自 動 帶 出, 是 否 每 筆 皆 須 人 工 查 核 補 註? 請 統 一 規 範 處 理 情 形

3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二 節 - 戶 籍 謄 本 按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之 各 項 戶 籍 資 料 均 以 正 確 無 誤 為 準 則, 爰 所 提 之 出 生 別 死 亡 日 期 及 住 址 欄 位 自 應 追 查 至 最 後 設 籍 之 戶 籍 資 料 並 補 註, 至 役 別 欄 位, 係 依 戶 籍 資 料 列 印, 如 係 除 戶 或 除 口 人 員 可 不 註 記 研 提 內 容 有 關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申 請 書 及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查 詢 紀 錄 表 上 審 核 及 決 行 欄 位 應 由 何 層 級 核 章? 請 統 一 規 範 處 理 情 形 按 親 等 關 聯 資 訊 系 統 安 全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第 4 點 業 規 範 審 核 人 員 係 由 各 戶 政 機 關 ( 單 位 ) 主 管 人 員 擔 任, 逐 案 審 核 系 統 使 用 與 資 料 提 供, 爰 審 核 及 決 行 欄 位 請 由 科 課 股 長 以 上 層 級 核 章 研 提 內 容 請 統 一 規 範 騎 縫 章 之 蓋 法 處 理 情 形 請 系 統 軟 體 維 運 承 作 廠 商 增 加 列 印 騎 縫 章 功 能, 預 計 100 年 10 月 版 本 更 新, 惟 版 本 更 新 前 請 比 照 現 行 核 發 戶 籍 謄 本 作 業 方 式 辦 理 100 年 7 月 15 日 A 通 報 有 關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相 關 作 業 一 案, 請 查 照 有 關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加 蓋 章 戳 之 位 置, 請 依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申 請 提 供 及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加 蓋 於 監 護 人 輔 助 人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人 資 料 之 後, 如 該 頁 已 填 滿 資 料, 則 加 蓋 於 末 頁 背 面 至 字 號 一 事, 則 由 核 發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辦 理 次 按 戶 籍 法 第 65 條 規 定 略 以 : 第 1 項 申 請 人 未 能 親 自 申 請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時, 得 以 書 面 委 託 他 人 為 之 ( 第 2 項 ) 第 1 項 申 請 人 或 前 項 受 託 人 申 請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戶 政 事 務 所 僅 得 提 供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部 分 ( 第 3 項 ) 申 請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倘 為 書 面 委 託 他 人 申 請 時, 受 託 人 即 為 申 請 人 100 年 7 月 1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未 曾 設 有 戶 籍 民 眾 申 請 前 配 偶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之 戶 籍 謄 本 及 離 婚 書 約 乙 事 一 依 外 交 部 號 函 辦 理 二 戶 籍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本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閱 覽 戶 籍 資 料 或 交 付 戶 籍 謄 本 另 申 請 戶 籍 謄 本 及 閱 覽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處 理 原 則 第 1 點 規 定 略 以 : 戶 籍 謄 本 及 閱 覽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之 申 請 人 : ( 二 ) 利 害 關 係 人 同 處 理 原 則 第 2 點 略 以 : 第 l 點 第 2 款 所 稱 利 害 關 係 人, 指 與 當 事 人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 六 ) 其 他 確 有 法 律 上 權 利 義 務 得 喪 變 更 之 關 係 又 外 交 部 查 越 南 人 士 與 我 國 人 離 婚 返 越 後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須 繳 交 文 件 包 括 臺 籍 前 夫 之 戶 籍 謄 本 三 按 離 婚 登 記 之 當 事 人, 互 為 該 離 婚 事 件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未 曾 設 有 戶 籍 之 無 戶 籍 國 民 外 國 人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等, 其 申 請 與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離 婚 登 記 之 附 件 離 婚 書 約 影 本 或 前 配 偶 之 戶 籍 謄 本, 作 為 二 人 間 已 無 婚 姻 關 係 之 證 明 或 該 當 事 人 返 回 原 屬 國 或 地 區 辦 理 相 關 事 務,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依 戶 籍 法 規 定, 發 給 該 離 婚 登 記 附 件 離 婚 書 約 影 本 或 前 配 偶 之 戶 籍 謄 本, 惟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前 配 偶 戶 籍 謄 本 時, 應 審 慎 檢 視 其 個 人 記 事, 以 足 資 證 明 二 人 已 為 離 婚 登 記 之 記 事 為 限, 與 該 離 婚 登 記 無 涉 部 分 應 予 省 略

4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二 節 - 戶 籍 謄 本 四 又 戶 籍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已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者, 當 事 人 得 向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離 婚 證 明 書, 請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上 開 未 曾 設 有 戶 籍 民 眾 與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離 婚 登 記 時, 請 渠 等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後 一 併 請 領 上 開 離 婚 證 明 文 件, 以 資 證 明, 避 免 事 後 奔 波 請 領 相 關 文 件 100 年 7 月 1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統 一 電 腦 化 前 戶 籍 資 料 ( 含 日 據 時 期 戶 口 調 查 簿 ) 核 發 作 業 及 格 式 乙 事 按 本 部 99 年 9 月 2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日 據 時 期 及 臺 灣 光 復 後 電 腦 化 前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索 引 及 影 像 資 料, 該 原 始 紙 本 檔 存 之 戶 籍 資 料 有 A3 及 A4 兩 種 尺 寸, 辦 理 數 位 化 建 置 作 業 時, 即 以 原 始 檔 存 尺 寸 掃 瞄 建 檔, 民 眾 申 請 時,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依 原 始 掃 瞄 建 檔 尺 寸 核 發, 不 宜 另 行 縮 小 或 放 大, 致 生 尺 寸 核 發 不 一 困 擾 經 彙 整 實 務 作 業 及 具 體 建 議, 電 腦 化 前 戶 籍 資 料 核 發 作 業 及 格 式 如 下 : ( 一 ) 原 始 掃 瞄 建 檔 為 A4 尺 寸 : 採 A4 尺 寸 列 印 核 發,2 張 以 上 於 右 方 裝 訂 加 騎 縫 及 蓋 號 碼 章, 戶 籍 謄 本 自 動 蓋 章 機 章 戳 蓋 於 最 後 一 張 謄 本 背 面 空 白 處 ( 二 ) 原 始 掃 瞄 建 檔 為 A3 尺 寸 : 採 A3 尺 寸 列 印 核 發,2 張 以 上 不 對 折 於 右 方 裝 訂 加 騎 縫 及 蓋 號 碼 章, 戶 籍 謄 本 自 動 蓋 章 機 章 戳 蓋 於 最 後 一 張 謄 本 背 面 空 白 處 ( 三 ) 原 始 掃 瞄 建 檔 尺 寸 逾 A4 尺 寸 小 於 A3 尺 寸 : 採 A3 尺 寸 列 印 核 發,2 張 以 上 不 對 折 於 右 方 裝 訂 加 騎 縫 及 蓋 號 碼 章, 戶 籍 謄 本 自 動 蓋 章 機 章 戳 蓋 於 最 後 一 張 謄 本 背 面 空 白 處 ( 四 ) 另 工 作 站 印 表 機 新 增 列 印 A3 功 能 乙 事, 經 查 戶 政 事 務 所 均 已 配 置 戶 籍 資 料 數 位 化 列 表 機, 提 供 列 印 A3 及 A4 尺 寸 之 資 料, 戶 政 事 務 所 無 須 列 印 A4 版 面, 再 於 影 印 機 放 大 為 A3 版 面 後 核 發, 仍 請 依 本 部 99 年 9 月 2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辦 理 100 年 7 月 1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申 請 人 以 契 約 未 履 行 或 債 務 未 清 償 為 由, 請 領 相 對 人 戶 籍 謄 本 應 繳 附 證 件 具 有 意 見 乙 案 及 研 提 修 正 申 請 戶 籍 謄 本 及 閱 覽 戶 籍 資 料 處 理 原 則 乙 案 一 復 貴 局 號 函 二 經 彙 整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意 見, 貴 市 大 里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彙 整 之 應 繳 證 明 文 件 彙 整 一 覽 表 得 為 參 考 資 料, 非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旨 揭 申 請 戶 籍 謄 本 之 統 一 審 核 標 準, 避 免 衍 生 未 能 涵 括 全 部 債 權 債 務 態 樣 之 爭 議, 個 案 仍 請 依 現 行 規 定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本 於 職 權 核 處, 理 由 如 下 : ( 一 ) 該 附 表 尚 未 送 法 院 審 理 之 債 權 案 件 - 契 約 未 履 行 中 第 3 點 租 賃 或 買 賣 契 約 及 第 4 點 公 所 調 ( 和 ) 解 筆 錄, 利 害 關 係 人 除 提 憑 租 賃 或 買 賣 契 約 及 公 所 調 和 解 筆 錄 外, 尚 須 提 憑 與 關 係 人 權 利 義 務 得 喪 變 更 有 直 接 關 係 之 證 明 文 件, 此 情 形 得 依 據 申 請 戶 籍 謄 本 及 閱 覽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處 理 原 則 第 2 點 第 1 款 處 理 ( 二 ) 該 附 表 已 送 法 院 審 理 之 債 權 案 件 中 臚 列 之 情 形, 既 已 持 有 法 院 認 定 之 利 害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無 須 再 檢 附 該 附 件 表 列 文 件 憑 辦, 避 免 滋 生 疑 義 ; 又 附 表 所 列 檢 附 文 件 與 本 部 函 釋 並 不 相 同 : 1 債 務 未 清 償 所 列 1. 支 票 2. 本 票 等, 業 經 臺 灣 省 政 府 民 政 局 87 年 6 月 12 日 民 六 字 第 號 函 釋, 債 權 人 得 持 憑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 支 票 退 票 理 由 單 )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領 戶 籍 謄 本, 無 須 先 經 法 院 裁 定 或 向 法 院

5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二 節 - 戶 籍 謄 本 起 訴, 以 免 造 成 文 書 認 定 疑 義 2 債 務 未 清 償 所 列 7. 支 付 命 令 情 形, 本 部 95 年 1 月 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三 本 案 有 關 持 憑 法 院 支 付 命 令 申 請 債 務 人 戶 籍 謄 本, 如 有 疑 義, 得 請 債 權 人 另 提 憑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契 約 或 債 務 債 權 關 係 仍 然 存 在 之 文 件 或 其 他 訴 訟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利 害 關 係 人 提 憑 支 付 命 令 申 請 關 係 人 之 戶 籍 謄 本, 原 始 債 權 證 明 文 件 並 非 必 要 檢 附 文 件 3 契 約 未 履 行 所 列 2. 法 院 調 ( 和 ) 解 筆 錄 情 形, 除 調 和 解 筆 錄 外 須 檢 具 與 關 係 人 權 利 義 務 得 喪 變 更 關 係 之 未 履 行 筆 錄 內 容 證 明 文 件, 此 情 形 得 依 申 請 戶 籍 謄 本 及 閱 覽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處 理 原 則 第 2 點 第 1 款 處 理 三 該 附 表 備 註 戶 政 事 務 所 針 對 個 案 如 有 疑 義, 仍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 章 第 6 節 規 定 本 於 職 權 核 處, 爰 本 案 仍 須 依 申 請 戶 籍 謄 本 及 閱 覽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處 理 原 則 第 2 點 核 處 四 又 申 請 人 以 旨 揭 事 由 申 請 相 對 人 之 戶 籍 謄 本, 係 屬 通 知 性 質, 僅 提 供 戶 籍 地 址 或 閱 覽 戶 籍 資 料 乙 節, 按 申 請 人 請 領 相 對 人 戶 籍 謄 本 之 事 由, 究 否 為 通 知 性 質,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本 於 職 權 審 查 個 案 案 情, 如 申 請 人 確 為 通 知 當 事 人 履 行 契 約 或 清 償 債 務 等 事 由 而 申 請 其 戶 籍 謄 本,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僅 提 供 戶 籍 地 址 或 閱 覽 戶 籍 資 料 五 另 建 議 修 正 申 請 戶 籍 謄 本 及 閱 覽 戶 籍 資 料 處 理 原 則 乙 節, 按 時 效 消 滅 只 因 長 期 間 不 行 使 權 利 而 使 請 求 權 滅 損 效 力 之 時 效 制 度, 義 務 人 於 期 間 經 過 後 雖 得 拒 絕 履 行, 權 利 人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僅 發 生 障 礙, 權 利 本 身 及 請 求 權 並 不 消 滅, 次 按 本 部 95 年 1 月 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二 按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94 年 12 月 12 日 秘 台 廳 民 一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 支 付 命 令 縱 失 其 效 力, 仍 不 妨 礙 其 具 有 債 權 人 向 債 務 人 求 償 之 性 質, 故 法 院 尚 無 核 發 支 付 命 令 有 效 證 明 文 件 之 必 要 另 依 本 部 89 年 5 月 1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申 請 人 持 有 支 票 及 票 據 法 第 4 條 所 稱 合 法 金 融 業 者 出 具 之 退 票 單 者, 可 核 發 債 務 人 戶 籍 謄 本, 本 案 仍 請 依 現 行 作 業 方 式 辦 理 100 年 8 月 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電 腦 化 前 作 業 戶 籍 資 料 核 發 作 業 及 格 式 乙 案, 請 查 照 旨 揭 案 為 便 利 民 眾 翻 閱, 如 書 寫 係 採 由 右 而 左 之 直 行 格 式, 核 發 作 業 採 右 方 裝 訂 方 式, 如 書 寫 係 採 由 左 而 之 橫 式 格 式, 核 發 作 業 採 左 方 裝 訂 方 式 100 年 8 月 22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辦 理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統 計 事 宜 乙 案, 請 依 說 明 辦 理, 請 查 照 一 按 為 資 安 考 量, 爰 規 定 親 等 關 聯 資 訊 系 統 之 每 一 核 發 案 號 均 只 能 查 詢 列 印 1 次,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受 理 法 院 等 機 關 或 民 眾 申 請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後, 如 發 現 列 印 之 資 料 有 遺 漏 錯 誤 於 辦 理 更 正 後 或 有 查 證 關 係 人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之 需 求, 均 須 重 新 執 行 戶 政 資 訊 系 統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申 請 作 業, 列 印 查 核 紀 錄 表 或 申 請 書, 由 系 統 產 生 另 一 核 發 案 號 始 可 查 詢 列 印, 致 同 一 申 請 案 件 重 複 統 計 二 為 正 確 件 數 統 計, 同 一 申 請 案 件 多 次 查 詢 列 印 應 只 計 列 1 件, 本 部 已 請 系 統 軟 體 維 運 承 作 廠 商 修 改 上 揭 申 請 作 業, 增 加 原 核 發 案 號 ( 同 一 申 請 案 件 第 一 次 執 行 列 印 申 請 書 產 生 之 核 發 案 號 ) 及 重 印 原 因 ( 項 目 含 1. 更 正 後 重

6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二 節 - 戶 籍 謄 本 印 2. 查 證 姻 親 資 料 3. 查 證 關 係 人 資 料 4. 其 他 )2 欄 位, 且 同 一 申 請 案 件 於 第 2 次 以 後 辦 理 該 作 業 時 可 帶 出 原 申 申 請 資 料, 減 少 重 複 登 打, 預 計 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版 本 更 新, 更 新 後 作 業 方 式 如 附 件 一, 請 參 照 辦 理 100 年 9 月 1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辦 理 塗 銷 地 上 權 登 記, 申 請 地 上 權 人 戶 籍 謄 本 乙 案, 請 查 照 一 兼 復 新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100 年 8 月 29 日 北 民 戶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 中 華 民 國 45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登 記 之 地 上 權, 未 定 有 期 限, 且 其 權 利 人 住 所 不 詳 或 行 蹤 不 明,,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得 申 請 塗 銷 登 記 復 按 本 部 99 年 5 月 19 日 台 內 地 第 號 令 釋 略 以 : 本 條 規 定 所 稱 地 上 權 權 利 人 為 自 然 人 時, 其 住 所 不 詳 或 行 蹤 不 明 之 認 定 原 則 及 證 明 文 件 如 下, 二 土 地 登 記 資 料 記 載 地 上 權 人 有 完 整 住 址, 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洽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復 結 果 為 查 無 地 上 權 人 戶 籍 資 料 ( 如 : 查 無 該 戶 籍 地 址 該 戶 籍 地 址 並 無 地 上 權 人 設 籍 紀 錄 等 ) 或 查 無 地 上 權 人 ( 或 其 繼 承 人 ) 現 戶 籍 資 料 ( 如 : 依 戶 籍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及 第 42 條 規 定 出 境 2 年 以 上 逕 為 遷 出 第 24 條 規 定 之 廢 止 戶 籍 登 記 第 50 條 規 定 之 全 戶 遷 出 逕 為 遷 至 戶 政 事 務 所 等 ), 並 已 依 地 上 權 人 ( 或 其 繼 承 人 ) 土 地 登 記 資 料 記 載 之 住 址 及 最 後 設 籍 戶 籍 地 以 雙 掛 號 郵 寄 通 知 ( 倘 該 地 址 為 日 據 時 期 地 址 者, 得 免 依 該 日 據 時 期 地 址 通 知, 惟 如 屬 光 復 後 地 址 者, 應 洽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明 現 址, 以 該 現 址 通 知 ), 均 被 以 查 無 此 人 查 無 此 址 或 遷 移 新 址 不 明 等 原 因 退 回 者, 應 檢 附 :1. 地 上 權 人 之 土 地 登 記 相 關 資 料 之 謄 ( 影 ) 本 2.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復 文 件 及 3. 雙 掛 號 郵 寄 通 知 被 退 回 之 回 執 聯 等 為 證 明 文 件 三 另 上 開 令 釋 所 稱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復 文 件, 按 本 部 99 年 2 月 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略 以 : 申 請 人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向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查 詢 地 上 權 人 戶 籍 資 料, 如 經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明 無 該 人 戶 籍 資 料 者, 請 戶 政 事 務 所 將 查 詢 結 果 以 書 面 ( 如 該 地 址 查 無 該 人 戶 籍 資 料 ) 方 式 告 知 申 請 人, 以 利 地 政 機 關 審 查 倘 經 查 明 有 地 上 權 人 戶 籍 資 料 者, 因 該 申 請 人 及 地 政 事 務 所 尚 須 知 悉 該 地 上 權 人 ( 或 其 繼 承 人 ) 是 否 有 現 戶 籍 資 料 無 現 戶 籍 資 料 者 之 原 因, 以 及 其 最 後 設 籍 戶 籍 地 址 等 資 訊, 故 仍 須 戶 政 事 務 所 提 供 查 復 文 件 以 資 憑 辦 四 準 此,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土 地 共 有 人 之 一 依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規 定 申 請 地 上 權 塗 銷 登 記,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詢 地 上 權 人 ( 或 其 繼 承 人 ) 戶 籍 資 料, 為 簡 政 便 民 並 充 分 保 護 個 人 資 料, 請 戶 政 事 務 所 提 供 必 要 資 料 函 送 該 需 用 地 政 機 關, 申 請 人 並 應 依 戶 籍 法 繳 納 相 關 規 費 ; 如 仍 須 核 發 地 上 權 人 ( 或 其 繼 承 人 ) 之 戶 籍 謄 本,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注 意 其 僅 能 提 供 與 當 事 人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部 分 100 年 9 月 3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開 放 民 眾 持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紙 本 向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補 註 黑 框 字 正 確 字 元 一 案, 請 查 照 按 目 前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網 路 申 辦 系 統 其 字 型 使 用 Big-5 碼, 係 因 該 Big-5 碼 為 使 用 繁 體 中 文 最 常 用 於 一 般 個 人 電 腦 漢 字 字 符 集, 屬 第 1 字 面 常 用 字 第 2 字 面 次 常 用 字, 約 1 萬 3 千 餘 字, 有 關 Windows 等 主 要 作 業 系 統 的 字 符 集 都 以 Big-5 為 基 準 ; 至 戶 役 政 資 訊 系 統 其 字 型 使 用 EUC 碼, 包 含 第 1 字 面 常 用 字 第 2 字 面 次 常 用 字 第 3~5 字 面 罕 用 字 第 6~7 字 面 異 體 字 等, 約 計 10 萬 多 個 字 有 關 民 眾 申 辦 電 子

7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二 節 - 戶 籍 謄 本 戶 籍 謄 本 姓 名 出 現 字 元, 係 因 該 姓 名 內 含 有 罕 用 字 或 異 體 字, 非 屬 Big-5 中 文 編 碼 用 字 字 集, 才 以 方 式 顯 示 於 一 般 個 人 電 腦 畫 面 中, 避 免 顯 示 錯 誤 姓 名 字 型 基 於 戶 役 政 資 訊 系 統 已 於 86 年 9 月 全 國 連 線, 全 國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均 可 查 詢 該 字 元 正 確 字 型, 及 避 免 民 眾 奔 波 往 返, 爰 開 放 民 眾 得 持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紙 本 洽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補 註 字 元, 並 由 該 受 理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加 蓋 校 正 章, 以 利 民 眾 持 向 需 用 機 關 使 用 ; 又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補 註 字 元, 仍 應 查 對 該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紙 本 資 料 是 否 無 誤 100 年 9 月 3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新 營 區 太 子 爺 廟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編 篡 新 營 宮 地 方 誌,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請 求 協 助 提 供 相 關 人 物 之 戶 籍 資 料 乙 案, 復 請 查 照 按 法 務 部 100 年 9 月 22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本 案 如 僅 查 詢 已 故 之 地 方 人 物, 則 無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 惟 所 查 個 人 資 料 如 確 涉 相 關 人 員 之 隱 私, 應 限 制 公 開, 並 請 依 上 開 函 釋 意 旨 及 戶 籍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本 於 職 權 審 認 法 務 部 100 年 9 月 22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有 關 臺 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所 詢 新 營 區 宮 廟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編 篡 新 營 宮 地 方 誌,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請 求 協 助 提 供 相 關 人 物 之 戶 籍 資 料 乙 案, 本 部 意 見 如 說 明 二 三, 請 查 照 參 考 一 復 貴 部 100 年 8 月 1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99 年 5 月 26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5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政 院 尚 未 指 定 施 行 日 期, 目 前 仍 適 用 現 行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個 資 法 ), 合 先 敘 明 按 個 資 法 第 8 條 規 定,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應 於 法 令 職 掌 範 圍 內 為 之,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但 如 符 合 同 條 但 書 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又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以 下 簡 稱 政 資 法 ) 第 2 條 規 定 : 政 府 資 訊 之 公 開,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但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是 以,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如 無 法 律 明 定 應 提 供 者, 不 論 屬 特 定 目 的 範 圍 內 或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依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公 開 或 提 供, 侵 害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上 秘 密 等 者,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但 有 公 益 上 之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至 於 何 謂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就 公 開 個 人 資 料 所 欲 增 進 之 公 共 利 益 與 不 公 開 個 人 資 料 所 保 護 之 隱 私 權 益 間 比 較 衡 量 判 斷 之, 如 經 衡 量 判 斷 公 開 個 人 資 料 所 欲 增 進 之 公 共 利 益 大 於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所 侵 害 之 隱 私 權 益, 自 得 公 開 之 如 認 部 分 資 訊 確 涉 有 隱 私, 而 應 限 制 公 開, 依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得 僅 公 開 其 餘 未 涉 隱 私 部 分 又 無 論 係 特 定 目 的 範 圍 內 或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均 應 遵 循 個 資 法 第 6 條 規 定, 不 得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 本 部 95 年 7 月 19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 三 次 按 個 資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為 規 範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以 避 免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並 促 進 個 人 資 料 之 合 理 利 用,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規 定 :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所 稱 個 人, 指 生 存 之 特 定 或 得 特 定 之 自 然 人 (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參 照 ) 簡 言 之, 個 資 法 立 法 目 的 之 一 即 在 保 護 屬 於 人 格 權 之 隱 私 權, 而 唯 有 生 命 之 自 然 人 方 有 隱 私 權 受 侵 害 之 恐 懼 情 緒 至 於 已 死

8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二 節 - 戶 籍 謄 本 亡 之 人, 已 無 恐 懼 其 隱 私 權 受 侵 害 之 可 能, 且 其 個 人 資 料 已 成 為 歷 史, 故 非 在 個 資 法 保 護 之 列 ( 本 部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 本 件 新 營 市 宮 廟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編 篡 新 營 宮 地 方 誌, 向 戶 政 機 關 申 請 提 供 相 關 地 方 人 物 之 歷 史 戶 籍 資 料 ( 當 事 人 之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死 亡 日 期 等 戶 籍 資 料 ) 乙 節, 若 僅 查 詢 已 故 之 地 方 人 物, 則 無 個 資 法 之 適 用 至 於 本 件 是 否 符 合 前 述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仍 宜 由 持 有 資 訊 機 關 依 具 體 個 案 情 形 依 法 審 認 之 另 本 件 所 涉 政 府 資 訊 如 屬 檔 案 法 第 2 條 第 4 款 所 稱 之 檔 案, 則 檔 案 法 第 17 條 及 第 18 條 有 關 申 請 閱 覽 抄 錄 或 複 製 該 檔 案 及 政 府 機 關 得 拒 絕 提 供 之 規 定, 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特 別 規 定, 自 應 優 先 適 用, 如 有 疑 義, 建 請 另 行 徵 詢 檔 案 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即 檔 案 管 理 局 ) 之 意 見, 併 予 敘 明 100 年 10 月 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9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四 節 - 戶 籍 罰 鍰 有 關 戶 籍 罰 鍰 及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適 用 一 案, 請 查 照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裁 處 罰 鍰, 應 審 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所 生 影 響 及 因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並 得 考 量 受 處 罰 者 之 資 力 因 戶 籍 登 記 業 務 繁 雜, 倘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在 受 責 難 程 度 所 生 影 響 所 得 利 益 及 受 處 罰 者 之 資 力 認 定 上,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裁 量 不 一, 徒 增 執 行 困 擾, 且 戶 籍 罰 鍰 處 罰 金 額 基 準 表 已 依 違 反 戶 籍 法 義 務 之 輕 重 程 度 之 不 同 為 罰 鍰 數 額 規 定, 統 一 訂 定 裁 罰 參 考 原 則 並 無 實 益 因 此, 有 關 戶 籍 罰 鍰 仍 依 戶 籍 法 及 戶 籍 罰 鍰 處 罰 金 額 基 準 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如 有 特 殊 個 案, 應 本 於 戶 籍 法 授 予 裁 量 權 之 意 旨,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再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審 酌 辦 理, 以 減 少 爭 議 100 年 8 月 1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建 議 開 放 異 地 之 戶 籍 登 記 項 目, 民 眾 若 違 反 戶 籍 法 規 定, 受 理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依 違 反 戶 籍 法 上 之 義 務 之 行 為 處 以 罰 鍰 一 案 一 兼 復 台 中 市 政 府 號 函 二 按 戶 籍 法 第 4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 應 於 事 件 發 生 或 確 定 後 30 日 內 為 之 但 出 生 登 記 至 遲 應 於 60 日 內 為 之 同 法 條 第 三 項 條 前 段 規 定 :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有 不 於 法 定 期 間 申 請 者, 應 以 書 面 催 告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同 法 第 79 條 規 定 : 無 正 當 理 由, 違 反 第 48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為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 者, 處 新 臺 幣 300 元 以 上 600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催 告 而 仍 不 為 申 請 者, 處 新 臺 幣 900 元 罰 鍰 又 同 法 第 81 條 規 定 : 本 法 有 關 罰 鍰 之 處 分,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為 之 三 次 按 行 政 罰 法 第 1 條 規 定 :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而 受 罰 鍰 沒 入 或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法 之 處 罰 時, 適 用 本 法 但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戶 籍 法 性 質 上 係 行 政 罰 法 之 特 別 法, 應 優 先 適 用, 惟 罰 鍰 係 屬 不 利 益 處 分, 涉 及 戶 政 事 務 所 催 告 權 責 及 當 事 人 救 濟 權 益, 依 上 開 戶 籍 法 第 48 條 第 3 項 規 定, 當 事 人 不 於 法 定 期 間 申 請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以 書 面 催 告 當 事 人, 並 依 戶 籍 法 第 79 條 及 戶 籍 罰 鍰 處 罰 金 額 基 準 表 規 定, 以 逾 期 天 數 之 不 同 為 基 準, 處 以 300 元 以 上 900 元 以 下 罰 鍰 四 開 放 異 地 申 請 戶 籍 登 記 項 目 旨 在 便 民, 惟 開 放 受 理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處 以 罰 鍰, 如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 義 務 人 有 一 人 以 上 或 多 項 目 時, 將 造 成 催 告 天 數 及 裁 罰 基 準 不 同, 爰 以 當 事 人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為 裁 罰 機 關, 除 明 確 管 轄 外 亦 可 避 免 或 有 一 事 數 罰 之 戶 政 管 理 疏 失 另 受 理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受 理 應 處 罰 鍰 案 件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上 開 戶 籍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100 年 9 月 2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10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五 節 - 戶 籍 行 政 有 關 暫 遷 戶 政 事 務 所 人 口 之 郵 件 處 理 方 式, 請 查 照 按 本 部 87 年 3 月 3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當 事 人 之 郵 件, 戶 政 事 務 所 均 不 予 代 收, 惟 可 於 郵 件 信 封 上 加 蓋 當 事 人 現 住 所 不 明, 其 戶 籍 地 址 係 依 戶 籍 法 47 條 第 4( 第 5) 項 (97 年 5 月 28 日 修 正 後 為 第 50 條 第 1 項 ) 規 定 逕 行 暫 遷 至 戶 政 事 務 所, 原 件 退 回 章 戳 戶 政 事 務 所 接 收 戶 籍 暫 遷 至 戶 政 事 務 所 人 口 之 郵 件, 為 求 周 廷, 如 經 查 證 當 事 人 確 為 暫 遷 戶 政 事 務 所 人 口, 請 依 本 部 上 開 函 辦 理 如 已 非 逕 遷 戶 政 事 務 所 人 口 請 於 其 郵 件 信 封 上 加 蓋 查 無 比 人 章 戳, 以 分 辨 不 同 退 件 原 因 100 年 7 月 12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首 次 申 請 護 照 人 別 確 認 作 業 疑 義, 業 經 外 交 部 查 復 釋 明, 詳 如 附 件 影 本,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戶 政 事 務 所 有 關 辦 理 未 成 年 人 護 照 申 請 書 人 別 確 認 之 注 意 事 項 茲 再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年 滿 14 歲 者, 因 已 申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爰 須 於 護 照 申 請 書 上 黏 貼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並 由 本 人 簽 名, 以 供 戶 政 事 務 所 為 人 別 查 核 ( 二 ) 至 未 滿 14 歲 且 未 請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則 須 請 申 請 人 填 寫 護 照 申 請 書 內 之 中 文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性 別 等 個 人 資 料, 倘 護 照 申 請 人 本 人 已 可 簽 名 則 應 自 行 簽 名, 如 為 嬰 幼 兒 則 由 受 委 任 人 代 為 簽 名 100 年 8 月 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查 詢 全 民 健 保 資 料 案, 請 查 照 有 關 辦 理 人 口 清 查 作 業 或 其 他 戶 籍 登 記 案 件, 如 須 查 證 當 事 人 投 保 資 料, 得 先 利 用 戶 役 政 資 訊 系 統 全 民 健 保 資 料 登 錄 通 報 及 回 覆 狀 況 查 詢 作 業 (RLSC5291 RLSC5292), 如 仍 需 其 他 資 料, 為 簡 化 作 業 流 程, 避 免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逕 向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查 詢, 造 成 該 局 困 擾, 得 函 報 本 部 向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建 議 增 加 全 民 健 保 資 料 回 覆 狀 況 查 詢 作 業 欄 位 100 年 9 月 1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11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六 節 - 異 地 受 理 新 增 得 向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辦 項 目, 自 100 年 7 月 1 日 實 施 國 人 戶 籍 資 料 所 載 之 外 籍 配 偶 資 料 變 更 更 正 或 補 填 及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或 調 ( 和 ) 解 成 立 同 時 辦 理 結 婚 及 離 婚 登 記 者, 得 向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100 年 7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為 簡 政 便 民, 民 眾 如 有 依 戶 籍 法 第 65 條 之 1 規 定 申 請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者, 得 向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提 出 申 請 100 年 7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建 議 結 婚 兩 願 離 婚 登 記 等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開 放 異 地 辦 理 一 案 不 宜 開 放 異 地 辦 理 理 由 說 明 如 下 : 100 年 9 月 2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12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七 節 - 委 託 有 關 貴 府 協 助 調 查 保 護 協 會 受 理 民 眾 因 房 屋 租 賃 衍 生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事 件 一 案, 是 否 有 民 法 第 79 條 之 適 用, 復 如 說 明 二 三 請 查 照 參 考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8 月 15 日 府 消 保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民 法 第 77 條 :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為 意 思 表 示 及 受 意 思 表 示,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但 純 獲 法 律 上 利 益, 或 依 其 年 齡 及 身 份 日 常 生 活 所 必 需 者, 不 在 此 限 同 法 第 79 條 :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未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所 訂 立 之 契 約, 須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承 認, 始 生 效 力 是 以,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簽 訂 之 契 約, 原 則 上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僅 於 民 法 第 77 條 但 書 所 規 定 之 2 種 例 外 情 形 下, 不 必 獲 得 同 意 而 認 其 契 約 有 效 至 於 何 謂 依 其 年 齡 及 身 份 日 常 生 活 所 必 需 者, 應 按 社 會 客 觀 標 準 個 別 認 定 之, 故 是 否 與 身 分 及 生 活 關 係 相 當, 應 依 行 為 整 體 而 觀 察 ( 本 部 99 年 7 月 29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 施, 民 法 總 則,2007 年 版, 頁 275 參 照 ) 惟 何 種 行 為 屬 於 日 常 生 活 所 必 需, 實 際 上 往 往 難 以 認 定, 且 其 認 定 之 正 確 與 否, 對 於 調 節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自 由 生 活 及 財 產 散 逸 之 防 止, 關 係 甚 鉅, 故 具 體 適 用 時, 須 慎 重 斟 酌 事 宜 定 之 ( 洪, 中 國 民 法 總 則,49 年 10 月 版, 頁 278 參 照 ), 合 先 敘 明 三 本 件 函 詢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所 簽 訂 之 房 屋 租 賃 契 約 是 否 係 屬 日 常 生 活 所 必 需 而 排 除 民 法 第 79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乙 節, 請 依 上 述 說 明 逕 依 職 權 認 定 之 又 查 內 政 部 91 年 1 月 30 日 公 告 頒 行, 並 經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第 86 次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之 房 屋 租 賃 契 約 書 範 本, 其 簽 約 注 意 事 項 第 21 點 明 定 : 訂 約 時 應 先 確 定 訂 約 者 之 身 分, 如 身 分 證 或 駕 照 等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之 提 示 未 成 年 人 訂 定 本 契 約 須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之 允 許 或 承 認 但 已 結 婚 者 不 在 此 限 可 資 參 考 本 件 既 係 屬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事 件, 仍 應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併 予 敘 明 100 年 9 月 1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依 據 內 政 部 訂 頒 之 申 請 土 地 登 記 應 附 文 件 法 令 補 充 規 定 第 39 點 規 定, 旅 居 海 外 國 人 授 權 他 人 代 為 處 分 其 所 有 國 內 之 不 動 產, 如 未 檢 附 國 內 核 發 之 印 鑑 證 明 或 其 授 權 書, 應 檢 附 我 駐 外 單 位 驗 發 之 授 權 書, 以 配 合 登 記 機 關 之 查 驗 申 請 土 地 登 記 應 附 文 件 法 令 補 充 規 定

13 第 二 章 身 分 登 記 第 二 節 - 認 領 登 記 有 關 吳 金 先 生 認 領 於 大 陸 地 區 出 生 之 子 女 吳 寬 乙 案, 請 查 照 一 按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4 條 規 定 略 以, 認 領 登 記, 申 請 人 應 於 申 請 時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證 明 文 件 係 在 國 外 作 成 者,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二 次 按 外 交 部 100 年 9 月 16 日 部 授 領 三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二 美 國 駐 北 京 大 使 館 上 海 領 事 館 核 發 之 出 生 證 明, 其 製 作 地 雖 在 大 陸 地 區, 惟 係 美 國 政 府 機 構 所 作 文 書, 應 非 屬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7 條 及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所 規 範 範 圍, 而 應 屬 國 外 文 件 三 依 駐 外 領 務 人 員 辦 理 公 證 事 務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條 第 1 項 及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我 駐 外 館 處 辦 理 文 件 證 明 須 受 領 務 轄 區 之 限 制 三 依 來 函 略 以, 吳 金 先 生 欲 認 領 94 年 2 月 21 日 於 大 陸 地 區 出 生 之 吳 寬, 惟 吳 童 出 生 證 明 書 係 由 美 國 駐 北 京 大 使 館 核 發 未 經 驗 證, 且 無 法 提 出 生 母 受 胎 期 間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本 案 有 關 出 生 證 明 書 驗 證 事 宜, 可 請 當 事 人 持 前 揭 出 生 證 明 向 美 國 國 務 院 申 請 驗 證 該 國 駐 上 海 領 事 館 簽 章 後, 再 持 憑 向 我 駐 美 國 代 表 處 辦 理 驗 證 另 如 吳 君 持 憑 生 母 受 胎 期 間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確 有 困 難, 為 保 障 該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益, 如 經 查 明 吳 君 確 有 撫 育 吳 童 事 實 且 具 親 子 關 係 事 證 ( 如 親 子 鑑 定 ), 得 先 辦 理 認 領 登 記, 嗣 後 如 有 爭 議, 請 當 事 人 循 司 法 途 徑 辦 理 100 年 9 月 2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14 第 二 章 身 分 登 記 第 三 節 - 收 養 登 記 有 關 郭 收 養 登 記 疑 義 案, 請 查 照 按 姓 名 條 例 第 1 條 第 3 項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與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結 婚, 其 配 偶 及 所 生 子 女 之 中 文 姓 氏, 應 符 合 我 國 國 民 使 用 姓 名 之 習 慣 ;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其 中 文 姓 氏, 亦 同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規 定 略 以 :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與 中 華 民 國 ( 以 下 簡 稱 我 國 ) 國 民 結 婚, 於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時, 應 以 書 面 確 定 其 中 文 姓 名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應 確 定 其 中 文 姓 名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應 以 中 文 姓 名 登 記, 並 得 以 原 有 外 文 姓 名 之 羅 馬 拼 音 並 列 登 記 本 案 郭 由 美 國 籍 人 Keith Patrick Stucker 及 Elizabeth Farmer Strucker 共 同 收 養 乙 案, 依 上 開 姓 名 條 例 規 定, 外 國 人 收 養 我 國 國 人, 該 外 國 籍 養 父 母 尚 無 應 取 用 中 文 姓 名 之 規 定, 惟 收 養 登 記 申 請 書 養 父 母 姓 名 欄 位 僅 得 輸 入 中 文, 爰 請 依 養 父 母 外 文 姓 名 之 羅 馬 拼 音 直 譯 成 中 文 姓 名, 並 於 申 請 書 之 記 事 登 載 養 父 母 英 文 姓 名 中 文 譯 名 及 國 外 地 址, 至 記 事 欄 登 載 記 事 民 國 年 月 日 被 國 人 ( 中 文 譯 名 ) ( 英 文 姓 名 )( 年 月 日 出 生 ) 收 養 約 定 ( 維 持 原 姓 ( 抽 籤 決 定 ) 從 養 父 ( 母 ) 姓 ) 民 國 年 月 日 申 登 ( 戶 所 代 碼 ) 100 年 7 月 1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陳 先 生 以 利 害 關 係 人 身 分 委 任 曾 進 先 生, 再 次 申 請 加 註 陳 雲 養 父 母 姓 名 一 案, 請 依 法 務 部 100 年 7 月 18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 如 附 件 影 本 ), 本 於 職 權 查 明 後 依 規 定 核 處, 復 請 查 照 100 年 7 月 18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有 關 陳 先 生 申 請 加 註 陳 雲 養 父 母 姓 名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二 至 四, 請 查 照 參 考 一 復 貴 部 100 年 5 月 13 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日 據 時 期, 臺 灣 絕 戶 再 興 之 習 慣, 乃 喪 失 戶 主 而 無 人 繼 承 之 家, 由 本 家 分 家 同 家 或 其 他 親 屬 之 家, 為 繼 承 其 戶 主 名 義 之 意 思 表 示 之 謂, 此 再 興 絕 戶 之 人, 非 必 前 戶 主 之 後 裔, 僅 承 繼 前 戶 主 舊 家 之 家 名, 既 非 宗 祧 繼 承 戶 主 權 之 承 繼, 亦 非 遺 產 繼 承, 故 不 生 承 繼 前 戶 主 任 何 權 利 義 務 之 問 題, 與 養 子 女 之 情 形 迥 然 不 同, 故 除 另 有 被 選 定 為 繼 承 人 之 事 實 外, 尚 難 僅 依 戶 籍 簿 上 有 絕 戶 再 興 等 字 樣 之 記 載, 即 認 定 其 已 繼 承 前 戶 主 之 權 利 義 務 ( 本 部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 三 又 戶 主 死 亡 而 無 繼 承 人 時, 得 經 親 族 協 議, 使 在 他 家 之 人 承 繼 已 故 戶 主 之 家 產, 並 同 時 命 其 繼 承 戶 主 ( 本 部 編 臺 灣 民 事 習 慣 調 查 報 告, 頁 438 及 464 參 照 ) 因 無 法 定 之 推 定 戶 主 繼 承 人, 戶 主 死 亡 之 選 定 戶 主 繼 承, 該 被 選 定 人 僅 包 括 的 承 繼 被 繼 承 人 權 利 義 務, 不 因 選 定 而 與 被 繼 承 人 發 生 養 親 子 關 係 ( 同 前 書, 頁 461) 四 另 臺 灣 日 據 時 期, 收 養 關 係 之 終 止 並 不 以 登 記 為 要 件, 故 收 養 關 係 之 終 止 雖 未 於 戶 籍 上 記 載, 如 有 其 他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收 養 關 係 業 經 終 止 者, 仍 無 礙 於 收 養 關 係 之 終 止 ( 本 部 78 年 3 月 10 日 (78) 法 律 字 第 4399 號 函 參 照 ) 本 件 陳 雲 於 明 治 38 年 5 月 25 日 養 子 緣 組 入 陳 宜 戶 內, 續 柄 欄 記 載 為 螟 蛉 子 ; 惟 其 後 於 大 正 4 年 7 月 19 日 同 居 寄 留 於 陳 宜 戶 內, 其 續 柄 欄 登 載 為 同 居 寄 留 人, 由 上 述 記 載 資 料 實 尚 難 據 以 判 斷 陳 雲 與 陳 宜 間 曾 否 終 止 收 養 又 當 事 人 間 有 無 終 止 收 養 之 情 形, 涉 事 實 認 定 問 題, 仍 請 貴 部 本 於 職 權 自 行 審 認

15 第 二 章 身 分 登 記 100 年 8 月 1 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號 第 三 節 - 收 養 登 記 關 於 吳 子 女 士 陳 述 應 推 定 其 與 吳 女 士 養 孫 關 係 存 在 於 日 據 時 代 案 按 日 據 時 期 臺 灣 收 養 之 習 慣, 同 族 間 之 收 養, 為 維 持 親 屬 間 之 輩 分 關 係, 收 養 與 被 收 養 人 必 須 昭 穆 相 當 另 日 據 時 期 臺 灣 收 養 之 習 慣, 雖 不 得 收 養 同 輩 或 孫 輩, 然 若 無 子 輩 之 人 可 收 養 時, 則 得 取 孫 輩 之 人, 以 養 孫 收 養 之, 尚 不 違 反 昭 穆 相 當 原 則, 是 養 親 收 養 孫 輩 之 人 時, 嚴 格 言 之, 應 稱 為 養 孫, 不 得 稱 為 養 子 ( 本 部 97 年 7 月 7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99 年 5 月 3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及 本 部 100 年 3 月 11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等 函 釋 參 照 ) 本 件 依 來 函 說 明 四 所 述 吳 子 女 士 於 昭 和 6 年 3 月 5 日 轉 寄 留 於 吳 女 士 戶 內, 稱 謂 為 同 居 寄 留 人, 民 國 35 年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與 吳 女 士 均 登 載 為 孫,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簿 後 即 登 載 為 吳 女 士 之 孫, 且 依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100 年 9 月 13 日 北 市 萬 戶 登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三 所 示, 吳 女 士 設 籍 於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洛 津 里 ( 戶 長 : 吳 子 女 士 ) 戶 內, 其 稱 謂 為 祖 母, 則 吳 子 女 士 與 吳 女 士 是 否 存 有 養 孫 關 係 並 符 合 日 據 時 期 收 養 之 要 件, 因 涉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及 戶 籍 登 記 實 務, 宜 請 戶 政 機 關 參 照 上 開 說 明, 本 於 權 責 審 認 之 按 : 本 案 於 日 據 時 期 並 未 有 其 收 養 之 記 載 ( 稱 謂 : 同 居 寄 留 人 ) 且 非 其 本 生 ( 外 ) 祖 母 法 務 部 100 年 9 月 21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有 關 許 陳 女 士 申 請 補 填 養 父 姓 名 林 阿 一 案, 請 依 法 務 部 100 年 9 月 27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 如 后 附 件 影 本 ), 本 於 職 權 查 明 後 依 規 定 核 處, 復 請 查 照 按 日 據 時 期 臺 灣 習 慣 所 稱 媳 婦 仔, 係 以 將 來 婚 配 養 男 子 為 目 的 而 收 養 幼 女, 與 成 婚 之 婦 女 同, 於 本 姓 上 冠 以 養 家 之 姓, 對 養 家 之 親 族 僅 生 姻 親 關 係 並 無 擬 制 血 親 關 係, 而 與 生 家 親 族 仍 維 持 親 族 關 係 其 目 的 在 於 養 媳 與 其 未 婚 夫 之 結 婚, 於 兩 者 結 婚 時, 因 其 目 的 達 成 而 收 養 當 然 解 消, 故 與 養 女 有 別 次 按 日 據 時 期 有 關 收 養 關 係 之 終 止 可 分 為 協 議 終 止 與 強 制 終 止 兩 種, 協 議 終 止, 係 以 養 親 與 養 子 間 為 當 事 人, 以 養 親 與 養 子 間 之 協 議 而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如 養 親 已 死 亡 時, 則 得 由 養 家 之 戶 主 與 養 子 為 之 至 收 養 之 終 止 與 否, 不 以 申 報 戶 口 為 要 件, 故 不 得 依 戶 口 之 登 記, 不 憑 事 實 遽 認 其 已 否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 本 部 編 印, 臺 灣 民 事 習 慣 調 查 報 告, 第 177 頁 至 第 181 頁 參 照 ) 本 件 依 來 函 所 附 資 料, 許 陳 係 於 日 據 時 期 昭 和 2 年 3 月 1 日 出 養 與 林 阿 戶 內, 從 養 父 姓 為 林 氏, 復 於 昭 和 4 年 9 月 19 日 以 媳 婦 仔 名 義 出 養 與 許 送 戶 內, 更 名 為 許 林 氏, 如 前 所 述, 其 與 許 送 僅 生 姻 親 關 係, 並 不 生 擬 制 血 親 關 係 ; 又 其 既 仍 從 養 父 姓 林, 則 與 養 父 林 陳 阿 間 之 收 養 關 係 於 當 時 似 未 終 止 至 於 其 嗣 後 於 昭 和 17 年 2 月 21 日 與 許 結 婚, 因 養 媳 與 養 家 男 子 結 婚 之 目 的 達 成 而 使 媳 婦 仔 之 收 養 當 然 解 消, 尚 不 發 生 身 分 轉 換 為 養 女, 或 因 其 結 婚 而 轉 換 為 林 阿 養 女 問 題 按 : 同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號 函 法 務 部 100 年 9 月 27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繼 承 登 記 法 令 補 充 規 定 第 37 點 : 收 養 關 係 之 認 定 如 戶 政 機 關 無 法 處 理, 應 循 司 法 程 序 謀 求 解 決 93 年 8 月 20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令 修 正

16 第 二 章 身 分 登 記 第 五 節 - 結 婚 登 記 有 關 唐 女 士 與 挪 威 籍 唐 先 生 結 婚 登 記 乙 案, 復 請 查 照 按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作 業 規 定 第 5 點 規 定 略 以 : 結 婚 當 事 人 一 方 為 外 國 籍 者, 另 應 查 驗 外 籍 配 偶 取 用 中 文 姓 名 聲 明 書,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文 件 及 中 文 譯 本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文 件 有 效 期 限, 為 原 核 發 機 關 核 發 之 日 起 6 個 月 內 有 效 ; 上 開 規 定 所 指 之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文 件 應 以 原 屬 國 開 具 之 文 件 為 原 則, 惟 當 事 人 所 持 之 文 件 與 結 婚 當 時 婚 姻 狀 況 相 符, 並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得 辦 結 婚 登 記 本 案 經 外 交 部 100 年 7 月 1 日 部 授 領 三 字 第 號 函 查 復 略 以 : 案 據 駐 瑞 典 代 表 處 查 復 略 稱, 瑞 典 稅 局 除 負 責 稅 務 外, 亦 主 管 人 口 登 記 事 宜 及 核 發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根 據 瑞 典 第 (2005:268) 號 法 : 有 關 丹 麥 芬 蘭 冰 島 挪 威 及 瑞 典 人 口 登 記 協 議 第 4 條 之 規 定, 上 述 國 家 於 其 他 締 約 國 請 求 時, 必 須 互 相 提 供 移 居 該 國 之 他 國 居 民 之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 包 括 婚 姻 狀 況 等 ), 並 可 採 電 子 通 訊 方 式 直 接 進 行 查 詢 及 答 覆 另 據 駐 挪 威 代 表 處 查 復 略 稱, 經 該 處 洽 挪 威 稅 務 總 局 告 以, 北 歐 五 國 稅 籍 資 料 確 實 皆 可 連 線 查 詢, 並 有 婚 姻 狀 況 註 記, 本 案 經 外 交 部 上 開 函 查 復 唐 君 所 持 瑞 典 稅 務 局 人 口 登 記 謄 本, 其 上 婚 姻 狀 況 註 記 得 佐 證 唐 君 之 婚 姻 狀 況, 得 作 為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100 年 7 月 1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結 離 婚 證 明 書 上 當 事 人 雙 方 戶 籍 地 址 應 登 打 現 行 戶 籍 地 址 或 當 時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之 戶 籍 地 址 行 政 區 域 調 整 或 改 制 前 亦 同 登 記 婚 前 結 ( 離 ) 婚 之 證 明 書 地 址, 應 輸 入 當 事 人 當 時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之 戶 籍 地 址 結 婚 離 婚 證 明 書 之 核 發 應 以 結 婚 時 之 戶 籍 資 料 為 準,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97 年 5 月 22 日 之 結 婚 離 婚 證 明 書 自 應 登 載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時 之 戶 籍 資 料 為 準 100 年 7 月 1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荷 蘭 籍 LIOEN ROLF JEAN MARIA 與 何 樺 女 士 結 婚 登 記 乙 案 按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作 業 規 定 第 5 點 規 定 略 以 : 結 婚 當 事 人 一 方 為 外 國 籍 者, 另 應 查 驗 外 籍 配 偶 取 用 中 文 姓 名 聲 明 書,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文 件 及 中 文 譯 本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文 件 有 效 期 限, 為 原 核 發 機 關 核 發 之 日 起 6 個 月 內 有 效 ; 上 開 規 定 所 指 之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文 件 應 以 原 屬 國 開 具 之 文 件 為 原 則, 惟 當 事 人 所 持 之 文 件 與 結 婚 當 時 婚 姻 狀 況 相 符, 並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得 辦 結 婚 登 記 本 案 經 外 交 部 100 年 7 月 15 日 部 授 領 三 字 第 號 函 查 復 略 以 : 案 據 駐 荷 蘭 代 表 處 查 復 略 稱, 經 洽 荷 蘭 外 交 部 主 管 單 位 獲 告, 有 關 荷 蘭 人 於 國 外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所 需 之 單 身 證 明, 應 至 其 離 開 荷 蘭 前 最 後 居 住 處 所 之 市 政 廳 申 請 ; 倘 本 人 無 法 親 赴 申 請, 得 委 託 在 荷 親 友 代 辦 ; 倘 在 荷 亦 無 親 友, 則 須 檢 附 親 筆 簽 名 之 申 請 書 向 該 市 政 廳 申 請 寄 發 證 明 文 件 至 其 居 住 地 之 荷 蘭 大 使 館 或 使 領 館 惟 該 證 明 文 件 僅 能 證 明 當 事 人 離 荷 前 之 婚 姻 狀 況, 至 其 離 荷 後 之 婚 姻 狀 況 則 非 荷 蘭 市 政 廳 權 責 範 圍 本 案 當 事 人 LIOEN ROLF JEAN MARIA離 荷 10 年, 其 間 婚 姻 狀 況 確 非 荷 蘭 市 政 廳 可 核 發 相 關 證 明 之 範 圍, 惟 渠 離 荷 前 之 婚 姻 狀 況 於 其 最 後 居 處 所 之 市 政 廳 仍 可 查 得 相 關 資 訊, 不 因 其 離 境 逾 一 定 期 限 而 無 從 查 證 本 案 經 外 交 部 上 開 函 查 復 荷 蘭 政 府 並 無 因 其 國 人 離 境 逾 一 定 年 限, 而 無 法 核 發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文 件, 仍 請 其 依 外 交 部 上 開 函 所 述 方 式, 申 請 荷 蘭 政 府 核 發 之 婚 姻 狀 況 證 明 文 件,

17 並 經 驗 證 後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第 二 章 身 分 登 記 100 年 7 月 2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第 五 節 - 結 婚 登 記 有 關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蘇 光 女 士 與 張 正 先 生 結 婚 登 記 乙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復 號 函 二 按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5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結 婚 或 兩 願 離 婚 之 方 式 及 其 他 要 件, 依 行 為 地 之 規 定 次 按 戶 籍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自 始 不 存 在 或 自 始 無 效 時, 應 為 撤 銷 之 登 記 同 法 第 47 條 規 定 : 申 請 人 不 能 親 自 申 請 登 記 時, 得 以 書 面 委 託 他 人 為 之 認 領 終 止 收 養 結 婚 或 兩 願 離 婚 登 記 之 申 請,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經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准 者 外,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三 本 案 經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100 年 7 月 21 日 陸 法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 查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52 條 第 1 項 規 定, 結 婚 之 方 式 及 其 他 要 件, 依 行 為 地 法 之 規 定, 是 以 國 人 在 大 陸 地 區 依 當 地 行 為 地 法 結 婚 者, 其 婚 姻 應 屬 有 效 至 若 當 事 人 之 婚 姻 是 否 符 合 行 為 地 法 而 有 效, 係 屬 事 實 認 定 範 圍, 宜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權 責 判 斷 四 經 查 現 行 於 大 陸 地 區 結 婚, 須 至 婚 姻 登 記 機 關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始 生 效 力, 本 案 蘇 光 女 士 與 張 正 先 生 98 年 8 月 2 日 在 大 陸 地 區 舉 行 結 婚 儀 式, 並 於 同 日 至 大 陸 地 區 廣 東 省 廣 州 市 南 方 公 證 處 於 結 婚 證 書 上 簽 名, 該 公 證 處 於 98 年 8 月 3 日 開 立 公 證 書 載 明 茲 證 明 張 正 蘇 光 蒲 慶 蘇 淇 徐 玲 蔡 分 于 2009 年 8 月 2 日 來 到 我 處, 我 的 面 前, 在 前 面 的 結 婚 證 書 上 簽 名, 上 開 公 證 書 並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驗 證, 惟 渠 等 並 未 至 大 陸 婚 姻 登 記 機 關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其 結 婚 因 不 符 大 陸 地 區 法 律 規 定 不 生 效 力, 本 案 貴 轄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業 已 受 理 蘇 女 士 申 請 之 結 婚 登 記, 請 依 上 開 戶 籍 法 規 定 辦 理 撤 銷 登 記, 渠 等 如 再 至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且 無 違 反 民 法 不 得 結 婚 或 結 婚 無 效 之 規 定, 自 應 以 結 婚 登 記 日 為 結 婚 生 效 日 至 結 婚 登 記 得 否 委 託 辦 理 乙 節, 事 涉 戶 政 事 務 所 職 權 審 認, 請 本 於 職 權 核 處 100 年 7 月 2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民 眾 持 憑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文 件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乙 未, 請 查 照 按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4 條 規 定, 結 婚 登 記 應 於 申 請 時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提 出 之 證 明 文 件, 係 在 國 外 作 成 者,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驗 證, 其 在 國 內 由 外 國 駐 我 國 使 領 館 或 授 權 機 構 製 作 者, 應 經 外 交 部 複 驗 有 關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民 眾 持 憑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文 件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依 上 開 規 定, 除 該 文 件 係 在 國 內 由 外 國 駐 我 國 使 領 館 或 授 權 機 構 製 作 應 經 外 交 部 複 驗 外, 如 該 文 件 係 在 國 外 作 成 並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者, 除 相 關 法 令 明 文 規 定 須 經 外 交 部 複 驗 者, 或 因 文 書 驗 證 貼 紙 有 增 刪 塗 改 且 未 經 駐 外 館 處 加 蓋 校 正 章 者, 請 委 婉 告 知 當 事 人 文 件 須 再 請 外 交 部 複 驗 之 原 因, 避 免 造 成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文 件 仍 須 再 至 外 交 部 複 驗 始 得 受 理 之 誤 解 100 年 8 月 1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18 第 二 章 身 分 登 記 第 六 節 - 離 婚 登 記 有 關 大 陸 地 區 民 事 調 解 書 生 效 日 期 乙 案, 請 查 照 本 案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100 年 8 月 22 日 海 廉 ( 法 ) 字 第 號 函 查 復 略 以 : 據 大 陸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本 年 8 月 11 日 2011( 協 )838 號 函 復, 略 謂 據 有 關 方 面 告, 人 民 法 院 製 作 之 民 事 調 解 書,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簽 收 後 即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調 解 書 不 能 當 庭 送 達 雙 方 當 事 人, 應 以 後 收 到 調 解 書 之 當 事 人 簽 收 日 期 為 生 效 日 期, 當 事 人 為 證 明 該 調 解 書 已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可 向 製 作 調 解 書 之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出 具 相 關 證 明 如 調 解 書 載 有 雙 方 當 事 人 一 致 同 意 本 調 解 協 議 自 雙 方 在 調 解 協 議 上 簽 名 或 捺 印 后 即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則 雙 方 在 訴 訟 過 程 中 達 成 並 經 人 民 法 院 審 查 確 認 之 調 解 協 議, 自 雙 方 在 該 調 解 協 議 上 簽 名 或 捺 印 之 日 起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且 人 民 法 院 依 據 該 調 解 協 議 書 製 作 之 民 事 調 解 書 之 效 力 不 受 是 否 簽 收, 是 否 送 達 之 影 響 如 民 事 調 解 書 上 無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簽 名 或 捺 印, 當 事 人 可 要 求 製 作 該 民 事 調 解 書 之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相 關 生 效 證 明 等 語 旨 揭 案 請 依 上 開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函 意 旨 轉 知 所 屬 戶 政 事 務 所 參 據 100 年 8 月 3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黃 女 士 申 請 離 婚 登 記 乙 案, 復 請 查 照 香 港 事 務 局 服 務 組 100 年 6 月 29 日 香 港 字 第 號 函 復 : 經 查 黃 女 士 之 離 婚 判 決 書 - 表 格 -6 係 非 兩 願 離 婚, 依 規 定 倘 非 兩 願 離 婚, 則 離 婚 呈 請 人 ( 即 黃 女 士 ) 需 提 供 當 被 已 將 離 婚 呈 請 書 透 過 律 師 或 其 他 合 法 途 徑 送 達 簽 辯 人 ( 即 蕭 君 ) 並 經 其 簽 收 之 認 收 書 ( 表 格 4), 或 經 法 院 認 可 伊 已 在 報 章 刊 登 公 示 送 達 通 告 之 資 料, 本 組 始 得 據 以 驗 證 四 鑒 上, 本 案 除 非 黃 女 士 親 向 香 港 家 事 法 庭 申 請 出 具 本 組 所 要 求 之 資 料, 或 由 蕭 先 生 親 自 前 來 本 組 簽 名 確 認 離 婚 事 實, 否 則 本 組 實 在 無 具 體 憑 證 下 驗 證 該 離 婚 判 決 書 - 表 格 -6, 然 實 施 兩 者 在 目 前 情 況 下 似 均 屬 窒 礙 難 行 惟 本 組 根 據 常 理 判 斷, 黃 女 士 所 附 之 離 婚 判 決 書 - 表 格 -6 應 係 經 合 法 程 序 取 得, 且 上 述 文 件 確 係 由 香 港 事 法 院 所 簽 發 屬 實 本 案 黃 女 士 家 境 清 寒, 出 國 親 至 香 港 事 務 局 親 辦 驗 證 事 宜 如 有 困 難, 考 量 既 經 香 港 事 務 局 上 開 函 已 以 電 話 查 詢 並 敘 明 聯 繫 蕭 先 生 前 往 該 局 簽 名 確 認 離 婚 事 實 亦 有 困 難, 併 審 認 黃 女 士 所 附 之 離 婚 判 決 書 - 表 格 6 應 係 經 合 法 程 序 取 得 且 係 由 香 港 法 院 所 簽 發 屬 實, 且 經 查 黃 女 士 迄 今 未 出 境 已 逾 4 年, 本 案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先 受 理 其 申 請 之 離 婚 登 記, 嗣 後 如 有 爭 議, 當 事 人 應 循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戶 政 事 務 所 並 依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為 戶 籍 登 記 之 依 據 100 年 9 月 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19 第 二 章 身 分 登 記 第 八 節 - 監 護 ( 輔 助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 登 記 有 關 建 議 修 正 監 護 宣 告 記 事 案 按 本 部 99 年 9 月 2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書 函 說 明 二 略 以 : 基 於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監 護 登 記 案 件, 申 請 人 僅 須 提 憑 法 院 監 護 宣 告 裁 定 書 正 本 辦 理, 及 上 揭 法 院 電 子 通 報 資 料 之 事 件 日 期 ( 即 生 效 日 期 ) 據 以 登 載 記 事, 考 量 法 院 宣 告 監 護 生 效 日 期 與 監 護 就 職 日 期 未 必 一 致, 又 現 行 記 事 例 尚 符 合 事 件 發 生 流 程 作 業, 仍 維 持 現 行 作 業 方 式 100 年 7 月 1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經 法 院 判 決 或 裁 定 之 強 制 認 領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監 護 輔 助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案 件 之 催 告 及 逕 為 登 記 乙 案, 請 查 照 一 復 號 函 二 按 戶 籍 法 第 48 條 規 定 略 以,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 應 於 事 件 發 生 或 確 定 後 30 日 內 為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有 不 於 法 定 期 間 申 請 者, 應 以 書 面 催 告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監 護 登 記 輔 助 登 記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登 記,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認 領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應 為 戶 籍 登 記 案 件, 經 催 告 仍 不 申 請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逕 行 為 之 三 有 關 經 法 院 判 決 或 裁 定 之 強 制 認 領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監 護 輔 助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案 件,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 逾 期 者, 依 上 開 規 定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進 行 催 告, 如 認 領 人 收 養 人 監 護 人 輔 助 人 行 使 負 擔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人 與 被 認 領 人 被 收 養 人 受 監 護 人 受 輔 助 宣 告 人 及 受 行 使 負 擔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雙 方 戶 籍 分 屬 不 同 戶 政 事 務 所, 為 避 免 兩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皆 進 行 催 告 造 成 當 事 人 困 擾, 其 中 收 養 登 記 案 件, 本 部 前 於 99 年 10 月 29 日 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示, 考 量 被 收 養 人 相 關 簿 證 需 改 註 換 發, 爰 統 一 由 被 收 養 人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催 告 及 逕 為 登 記 機 關 至 其 他 登 記 案 件, 考 量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案 件 統 一 性 及 旨 揭 戶 籍 登 記 係 變 更 被 認 領 人 被 收 養 人 受 監 護 人 受 輔 助 宣 告 人 或 受 行 使 負 擔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戶 籍 資 料 且 其 相 關 簿 證 需 改 註 及 換 發, 爰 此,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 逾 期 者, 統 一 由 被 認 領 人 被 收 養 人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受 輔 助 宣 告 人 及 受 行 使 負 擔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催 告 及 逕 為 登 記 機 關 100 年 8 月 1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20 第 二 章 身 分 登 記 第 十 二 節 - 變 更 更 正 撤 銷 廢 止 登 記 有 關 賀 明 先 生 申 請 更 正 父 姓 名 乙 案, 復 請 查 照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87 號 解 釋 意 旨 略 以, 子 女 獲 知 其 血 統 來 源, 確 定 其 真 實 父 子 身 分 關 係, 攸 關 子 女 之 人 格 權,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 復 按 戶 籍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有 錯 誤 或 脫 漏 時, 應 為 更 正 之 登 記 本 案 賀 賀 業 經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親 字 第 25 號 判 決 渠 等 與 賀 中 先 生 之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同 年 6 月 3 日 確 定, 基 於 維 護 賀 明 及 賀 芬 之 身 分 權 益, 得 辦 理 父 姓 名 更 正 登 記 100 年 7 月 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邱 夫 婦 以 利 害 關 係 人 身 分 申 請 撤 銷 已 歿 長 子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洪 結 婚 登 記 疑 義 案, 請 查 照 本 案 經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臺 南 簡 易 庭 98 年 度 南 簡 字 967 號 民 事 判 決 主 文 確 認 被 告 對 於 受 害 人 之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金 新 臺 幣 伍 拾 萬 元 之 請 求 權 不 存 在, 其 事 實 及 理 由 載 明, 原 告 2 人 之 子 與 被 告 顯 無 結 婚 之 合 意, 既 堪 認 定, 則 與 被 告 之 婚 姻 即 因 欠 缺 大 陸 地 區 婚 姻 法 所 規 定 之 必 備 條 件, 應 為 無 效 等 語, 該 判 決 嗣 於 99 年 12 月 17 日 確 定 上 開 確 定 判 決 雖 係 確 認 當 事 人 間 之 請 求 權 不 存 在, 惟 當 事 人 婚 姻 有 效 與 否 為 請 求 權 是 否 存 在 之 前 提,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業 於 事 實 及 理 由 審 認 渠 等 之 婚 姻 欠 缺 大 陸 地 區 婚 姻 法 所 規 定 之 必 備 條 件, 應 為 無 效, 爰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援 引 上 開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受 理 渠 等 申 請 撤 銷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洪 之 結 婚 登 記 100 年 7 月 2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游 馬 以 利 害 關 係 人 身 分 申 請 刪 除 游 元 戶 籍 登 記 母 姓 名 並 轉 換 母 為 養 母 身 分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復 貴 局 號 函 二 本 部 97 年 3 月 24 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號 函 轉 法 務 部 97 年 3 月 12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次 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或 刑 事 判 決 經 調 查 證 據 後, 所 據 以 認 定 之 事 實, 自 得 採 為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事 實 之 重 要 證 據, 並 據 以 為 行 政 處 分, 故 非 屬 訴 訟 標 的 之 身 分 關 係 存 在 與 否, 於 民 事 判 決 理 由 中 對 之 有 所 判 斷, 雖 不 因 該 判 決 確 定 而 認 此 項 判 斷 有 既 判 力, 惟 就 該 判 決 認 定 之 事 實, 究 不 失 為 重 要 之 證 據 資 料, 非 有 確 切 之 反 證, 似 難 率 予 否 認 其 證 據 力 三 依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主 文 : 上 訴 駁 回 並 於 事 實 及 理 由 略 以 : 被 上 訴 人 ( 游 元 ) 應 為 上 訴 人 ( 游 馬 分 ) 及 其 配 偶 ( 游 稱 ) 於 民 法 親 屬 編 修 正 前 所 收 養 而 成 立 擬 制 之 親 子 關 係, 上 訴 人 主 張 兩 造 無 自 然 血 緣 關 係, 訴 請 確 認 上 訴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婚 生 子 之 關 係 不 存 在, 自 屬 不 應 准 許, 本 案 游 馬 分 持 憑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暨 民 事 判 決 及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駁 回 與 游 元 間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事 件, 可 依 其 申 請 刪 除 游 元 戶 籍 登 記 母 姓 名 游 馬 分, 並 變 更 母 身 分 為 養 母 及 戶 籍 登 記 之 父 游 稱 變 更 為 養 父 身 分 100 年 8 月 22 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號

21 第 二 章 身 分 登 記 第 十 三 節 - 原 住 民 有 關 貴 轄 延 平 鄉 戶 政 事 務 所 函 詢 原 住 民 族 傳 統 名 字 認 定 疑 義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一 復 號 函 二 按 姓 名 條 例 第 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臺 灣 原 住 民 之 姓 名 登 記, 依 其 文 化 慣 俗 為 之 ; 其 已 依 漢 人 姓 名 登 記 者, 得 申 請 回 復 其 傳 統 姓 名 ; 回 復 傳 統 姓 名 者, 得 申 請 回 復 原 有 漢 人 姓 名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依 前 揭 條 文 規 定, 原 住 民 族 傳 統 名 字 之 登 記, 應 依 各 民 族 之 文 化 慣 俗 為 之 又 按 臺 灣 原 住 民 各 族 傳 統 名 制 係 經 本 會 調 查 各 民 族 傳 統 名 字 制 度 之 文 化 慣 俗 後 所 訂 定 是 以, 當 事 人 申 請 登 記 傳 統 名 字 時, 除 舉 證 所 屬 之 各 該 部 落 之 傳 統 名 制 有 其 他 特 殊 文 化 慣 俗 者 外, 其 登 記 形 式 原 則 均 應 按 臺 灣 原 住 民 各 族 傳 統 名 制 之 調 查 結 果 登 記 之 因 此, 本 案 陳 情 人 係 屬 布 農 族, 其 傳 統 名 制 為 氏 族 名 制, 其 傳 統 名 字 之 選 用 固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意 願, 惟 除 當 事 人 舉 證 其 所 屬 部 落 傳 統 名 制 非 屬 氏 族 名 制, 其 以 傳 統 名 字 登 記 姓 名 者, 均 應 以 傳 統 名 字 氏 族 名 或 氏 族 名 傳 統 名 字 之 形 式 登 記 ; 自 行 創 設 名 制 或 僅 登 記 傳 統 名 字 等 非 依 各 該 民 族 文 化 慣 俗 之 形 式, 均 非 前 開 條 例 所 許 三 至 於 原 住 民 登 記 傳 統 名 字 後, 其 傳 統 名 字 應 屬 姓 名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名 因 此, 如 有 符 合 該 條 文 規 範 要 件 者, 自 應 許 當 事 人 依 規 定 改 名 並 遵 守 改 名 次 數 之 限 制 惟 姓 名 條 例 係 屬 內 政 部 主 管 法 令, 有 關 申 請 改 名 及 改 名 次 數 限 制 乙 節, 移 請 內 政 部 惠 予 釋 示 100 年 7 月 15 日 原 民 企 字 第 號 有 關 原 住 民 申 請 變 更 傳 統 名 字 乙 案, 請 查 照 一 依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100 年 7 月 15 日 原 民 企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按 姓 名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改 名 : 一 同 時 在 一 機 關 機 構 團 體 或 學 校 服 務 或 肄 業, 姓 名 完 全 相 同 者 二 與 三 親 等 以 內 直 系 尊 親 屬 名 字 完 全 相 同 者 三 同 時 在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居 住 6 個 月 以 上, 姓 名 完 全 相 同 者 四 銓 敘 時 發 現 姓 名 完 全 相 同, 經 銓 敘 機 關 通 知 者 五 與 經 通 緝 有 案 之 人 犯 姓 名 完 全 相 同 者 六 命 名 文 字 字 義 粗 俗 不 雅 或 有 特 殊 原 因 者 依 前 項 第 六 款 申 請 改 名 者, 以 2 次 為 限 但 未 成 年 人 第 2 次 改 名, 應 於 成 年 後 始 得 為 之 三 據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上 開 函 略 以, 原 住 民 登 記 傳 統 名 字 後, 其 傳 統 名 字 應 屬 姓 名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名, 如 有 符 合 該 條 文 規 範 要 件 者, 自 應 許 當 事 人 依 規 定 改 名 並 遵 守 改 名 次 數 之 限 制 爰 此, 有 關 原 住 民 申 請 變 更 傳 統 名 字, 依 姓 名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100 年 7 月 2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請 釋 原 住 民 身 分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乙 案 原 住 民 身 分 法 ( 以 下 稱 本 法 ) 第 8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應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因 結 婚 收 養 自 願 拋 棄 或 其 他 原 因 喪 失 或 未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得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文 件, 申 請 回 復 或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前 項 當 事 人 已 死 亡 者, 其 婚 生 子 女 準 用 第 4 條 第 2 項 及 第 7 條 之 規 定 按 前 揭 法 條 規 定,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應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因 結 婚 收 養 自 願 拋 棄 或 其 他 法 律 上 行 為, 而 依 當 時 法 令 喪 失 原 住 民 ( 或 山 胞 ) 身 分 者,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得 申 請 回 復 或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 若 當 事 人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死 亡 而 無 申 請 回 復 或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22 第 二 章 身 分 登 記 第 十 三 節 - 原 住 民 分 之 機 會, 雖 身 分 行 為 禁 止 代 理, 但 本 法 特 例 外 規 定 當 事 人 之 子 女 得 準 用 本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及 第 7 條 規 定, 申 請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惟 若 本 法 施 行 後, 當 事 人 已 有 機 會 申 請 回 復 或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卻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向 戶 政 機 關 申 請 回 復 或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即 已 死 亡, 當 事 人 顯 然 已 無 回 復 或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意 思, 為 尊 重 當 事 人 對 其 身 分 之 意 願 並 依 身 分 行 為 禁 止 代 理 之 法 理, 其 子 女 自 無 適 用 前 開 法 條 規 定 之 餘 地 按 : 除 錯 漏 者 外 有 關 本 案 請 貴 府 按 前 揭 解 釋 意 旨, 依 職 權 調 查 相 關 事 證 後 妥 處 100 年 9 月 20 日 原 民 企 字 第 號 有 關 潘 祿 女 士 申 請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內 政 部 100 年 9 月 2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轉 貴 局 100 年 9 月 15 日 北 民 戶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按 原 住 民 身 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4 條 規 定 : 原 住 民 與 原 住 民 結 婚 所 生 子 女,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 第 1 項 ) 原 住 民 與 非 原 住 民 結 婚 所 生 子 女, 從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父 或 母 之 姓 或 原 住 民 傳 統 名 字 者,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 第 2 項 ) 前 項 父 母 離 婚, 或 有 一 方 死 亡 者, 對 於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權 利 義 務, 由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父 或 母 行 使 或 負 擔 者, 其 無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子 女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 第 3 項 ) 本 法 第 8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應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因 結 婚 收 養 自 願 拋 棄 或 其 他 原 因 喪 失 或 未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得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文 件, 申 請 回 復 或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 第 1 項 ) 前 項 當 事 人 已 死 亡 者, 其 婚 生 子 女 準 用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 第 2 項 ) 本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因 戶 籍 登 記 錯 誤 遺 漏 或 其 他 原 因, 誤 登 記 為 原 住 民 身 分 或 漏 未 登 記 為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當 事 人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於 知 悉 後,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為 更 正 之 登 記, 或 由 當 事 人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查 明, 並 為 更 正 之 登 記 依 上 揭 條 文 規 定, 當 事 人 為 原 住 民 與 原 住 民 結 婚 所 生 子 女 者, 或 為 原 住 民 與 非 原 住 民 結 婚 所 生 子 女 且 從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父 或 母 之 姓 或 原 住 民 傳 統 名 字 者, 如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因 結 婚 收 養 自 願 拋 棄 或 其 他 法 律 上 原 因, 而 喪 失 或 未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應 依 本 法 第 8 條 規 定 申 請 回 復 或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 如 因 戶 籍 登 記 錯 誤 遺 漏 或 其 他 事 實 上 原 因, 而 漏 未 登 記 原 住 民 身 分, 應 依 本 法 第 12 條 規 定 為 更 正 之 登 記, 合 先 敘 明 三 另 有 關 當 事 人 為 原 住 民 與 非 原 住 民 結 婚 所 生 子 女, 或 為 原 住 民 與 非 原 住 民 結 婚 所 生 子 女 且 從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父 或 母 之 姓 或 原 住 民 傳 統 名 字 等 相 關 事 實 之 認 定, 應 由 戶 政 機 關 依 其 本 人 或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之 戶 籍 資 料 登 記 認 定 之 ; 如 戶 籍 資 料 確 實 因 故 滅 失, 應 由 戶 政 機 關 依 職 權 調 查 其 本 人 或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之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認 定 之 至 於 以 旁 系 血 親 之 戶 籍 資 料 推 定 其 本 人 之 戶 籍 登 記 內 容, 則 非 本 法 所 許 四 請 貴 局 督 導 所 屬 依 前 開 解 釋 意 旨, 本 職 權 調 查 相 關 事 證 後 妥 處 100 年 9 月 28 日 原 民 企 字 第 號

23 第 三 章 遷 徙 法 規 第 一 節 - 遷 徙 登 記 有 關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提 憑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一 案, 請 查 照 依 財 政 部 上 開 函 略 以, 按 房 屋 稅 向 房 屋 所 有 人 徵 收 之 其 設 有 典 權 者, 向 典 權 人 徵 收 之 共 有 房 屋 向 共 有 人 徵 收 之, 由 共 有 人 推 定 一 人 繳 納, 其 不 為 推 定 者, 由 現 住 人 或 使 用 人 代 繳 前 項 代 繳 之 房 屋 稅, 在 其 應 負 擔 部 分 以 外 之 稅 款, 對 於 其 他 共 有 人 有 求 償 權 第 1 項 所 有 權 人 或 典 權 人 住 址 不 明, 或 非 居 住 房 屋 所 在 地 者, 應 由 管 理 人 或 現 住 人 繳 納 之 如 屬 出 租, 應 由 承 租 人 負 責 代 繳, 抵 扣 房 租 未 辦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1 次 登 記 且 所 有 人 不 明 之 房 屋, 其 房 屋 稅 向 使 用 執 照 所 載 起 造 人 徵 收 之 ; 無 使 用 執 照 者, 向 建 造 執 照 所 載 起 造 人 徵 收 之 ; 無 建 照 執 照 者, 向 現 住 人 或 管 理 人 徵 收 之 房 屋 為 信 託 財 產 者, 於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以 受 託 人 為 房 屋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受 託 人 為 2 人 以 上 者, 準 用 第 1 項 有 關 共 有 房 屋 之 規 定 為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4 條 所 明 定 據 此, 房 屋 稅 繳 款 書 所 載 納 稅 義 務 人 除 所 有 權 人 外, 可 能 為 房 屋 典 權 人 共 有 人 現 住 人 使 用 人 管 理 人 承 租 人 起 造 人 受 託 人 等 有 關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之 申 請, 凡 納 稅 義 務 人 本 人 或 其 授 權 之 代 理 人 均 可 申 請 核 發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 該 證 明 內 容 自 房 屋 稅 籍 登 錄 表 轉 載 房 屋 課 稅 資 料, 不 作 產 權 及 他 項 權 利 證 明 之 用 故 有 關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記 載, 其 效 力 與 不 動 產 登 記 不 同 ( 依 土 地 法 第 43 條 規 定 不 動 產 登 記 有 絕 對 效 力 ), 尚 不 足 作 為 所 有 權 之 證 明 有 關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單 獨 成 立 一 戶 者, 應 提 憑 設 戶 之 房 屋 所 有 權 或 租 賃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倘 提 憑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者, 應 提 憑 房 屋 所 有 人 同 意 證 明, 並 查 實 有 無 居 住 事 實 後 再 據 以 辦 理 本 部 100 年 7 月 17 日 內 授 中 字 第 號 函 諒 達, 且 業 已 明 敘 100 年 9 月 2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24 第 三 章 遷 徙 法 規 第 二 節 - 出 入 境 為 配 合 各 機 場 ( 港 口 ) 入 出 國 自 動 查 驗 通 關 系 統 試 營 運 啟 用, 本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將 陸 續 取 消 護 照 及 登 機 證 核 蓋 查 驗 章 戳 作 業, 請 轉 知 所 屬 戶 政 事 務 所 一 依 號 函 辦 理, 本 部 100 年 4 月 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計 達 二 本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所 建 置 之 入 出 國 自 動 查 驗 通 關 系 統, 業 於 100 年 3 月 1 日 起 於 金 門 水 頭 港 實 施 營 運, 自 100 年 8 月 1 日 起 高 雄 機 場 松 山 機 場 及 桃 園 機 場 將 陸 續 開 始 試 營 運 入 出 國 自 動 查 驗 通 關 系 統 試 營 運 適 用 對 象 為 年 滿 14 歲, 身 高 140 公 分 以 上, 未 受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6 條 禁 止 出 國 處 分 之 有 戶 籍 國 民, 註 冊 及 使 用 說 明 請 參 閱 附 件 入 出 國 自 動 查 驗 通 關 系 統 使 用 簡 介 或 該 署 網 站 入 出 國 查 驗 通 關 系 統 相 關 訊 息 ( 三 100 年 2 月 1 日 修 正 入 出 國 查 驗 及 資 料 搜 集 利 用 辦 法 第 12 條 之 1 規 定, 旅 客 經 自 動 查 驗 通 關 系 統 入 出 國 者, 得 免 於 其 護 照 內 加 蓋 入 出 國 查 驗 章 戳, 旅 客 使 用 自 動 查 驗 通 關 系 統 後, 若 須 於 護 照 內 核 蓋 當 次 入 出 國 查 驗 章 戳, 可 於 當 日 至 各 機 場 ( 港 口 ) 公 務 櫃 檯 請 求 補 蓋 四 另 配 合 入 出 國 自 動 查 驗 通 關 系 統 試 營 運 施 行, 高 雄 機 場 松 山 機 場 及 桃 園 機 場 出 國 旅 客 登 機 證 核 蓋 查 驗 章 戳 作 業, 自 該 機 場 自 動 查 驗 通 關 系 統 試 營 運 日 起 一 併 取 消 100 年 8 月 1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李 等 2 人 遷 出 登 記 案, 復 請 查 照 按 戶 籍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出 境 2 年 以 上, 應 為 遷 出 登 記 依 來 文 函 略 以, 辦 理 清 查 人 口 作 業, 李 等 2 人 經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臺 南 市 榮 民 服 務 處 函 復 單 身 榮 民 李 及 李 已 定 居 大 陸 多 年 惟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函 復 查 無 渠 等 入 出 境 資 料, 本 案 考 量 當 事 人 年 事 已 高, 渠 等 在 臺 無 親 屬 且 未 請 領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為 解 決 戶 政 管 理 困 擾, 得 依 上 開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臺 南 市 榮 民 服 務 處 函 個 案 辦 理 逕 為 遷 出 登 記, 嗣 後 如 有 反 證, 再 依 戶 籍 法 規 定 辦 理 撤 銷 登 記 100 年 9 月 2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25 第 三 章 遷 徙 法 規 第 三 節 - 失 蹤 人 口 戶 政 事 務 所 發 現 在 臺 無 親 屬 失 蹤 人 口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協 尋, 報 案 人 資 料 填 報 疑 義 按 戶 警 聯 繫 作 業 要 點 第 7 點 第 3 款 規 定 : 戶 政 所 發 現 有 在 臺 無 親 屬 之 失 蹤 人 口, 應 向 警 察 機 關 ( 單 位 ) 通 報 協 尋, 並 請 列 為 失 蹤 查 尋 人 口 上 開 規 定 旨 在 簡 化 失 蹤 人 口 通 報 協 尋 程 序 戶 政 機 關 經 調 查 在 臺 無 親 屬 之 失 蹤 人 口, 並 檢 附 失 蹤 人 口 名 冊 及 當 事 人 戶 籍 等 相 關 資 料, 函 請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協 尋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是 類 案 件, 除 認 定 通 報 資 料 不 足 或 案 情 顯 有 疑 義, 立 即 通 知 戶 政 機 關 補 正 外, 應 依 警 政 署 頒 訂 失 蹤 人 口 查 尋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處 理 警 政 署 失 蹤 人 口 報 案 系 統 姓 名 欄 位 填 具 報 案 人 姓 名, 為 失 蹤 人 口 查 尋 作 業 要 點 所 明 定, 各 警 察 機 關 於 受 理 旨 揭 案 件 時, 於 姓 名 欄 內 填 具 戶 政 事 務 所 通 報 人, 並 無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另 受 理 報 案 警 察 機 關 應 於 報 案 人 陳 述 及 留 言 欄 輸 入 本 案 係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年 月 日 以 字 第 號 函 通 報 失 蹤 人 口 協 尋 案 件, 俾 利 查 考, 請 參 照 100 年 8 月 2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26 第 五 章 姓 名 法 規 第 一 節 - 姓 名 使 用 有 關 姚 之 菲 律 賓 國 籍 生 母 利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乙 案, 復 請 查 照 按 姓 名 條 例 第 1 條 規 定 略 以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本 名, 以 1 個 為 限, 並 以 戶 籍 登 記 之 姓 名 為 本 名 同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 學 歷 資 歷 執 照 及 其 他 證 件 應 使 用 本 名 ; 未 使 用 本 名 者, 無 效 復 按 本 部 95 年 8 月 2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姓 名 條 例 僅 規 定 外 國 人 與 我 國 人 結 婚 於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時, 應 取 用 中 文 姓 氏, 並 未 明 文 規 範 國 人 之 外 籍 配 偶 不 得 改 姓 改 名 或 更 改 姓 名, 爰 准 其 外 籍 配 偶 更 改 姓 名, 惟 以 1 次 為 限 查 姚 君 之 菲 律 賓 國 籍 生 母 利 並 未 與 其 生 父 結 婚, 非 我 國 國 民, 考 量 外 籍 人 士 不 諳 法 令 及 我 國 國 民 姓 名 使 用 習 慣, 於 外 籍 生 母 未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及 辦 理 初 設 戶 籍 前, 得 申 請 更 改 姚 君 之 母 姓 名 登 記, 惟 以 1 次 為 限, 並 請 告 知 當 事 人 如 持 有 政 府 機 關 發 給 之 其 他 載 有 中 文 姓 名 之 證 件, 應 向 各 該 證 件 之 核 發 機 關 申 請 改 註 姓 名 或 換 發 證 件 100 年 9 月 2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27 第 五 章 姓 名 法 規 第 二 節 - 改 ( 從 ) 姓 有 關 陳 女 士 因 婚 姻 經 法 院 判 決 無 效, 單 方 申 請 子 女 從 母 姓 乙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復 貴 府 號 函 二 按 民 法 第 1059 條 規 定 : 子 女 經 出 生 登 記 後, 於 未 成 年 前, 得 由 父 母 以 書 面 約 定 變 更 為 父 姓 或 母 姓 ( 第 2 項 ) 子 女 已 成 年 者, 得 變 更 為 父 姓 或 母 姓 ( 第 3 項 ) 前 二 項 之 變 更, 各 以 1 次 為 限 ( 第 4 項 ) 同 法 第 1059 條 之 1 規 定 : 非 婚 生 子 女 從 母 姓 經 生 父 認 領 者, 適 用 前 條 第 2 項 至 第 4 項 之 規 定 非 婚 生 子 女 經 生 父 認 領, 而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法 院 得 依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子 女 之 請 求, 為 子 女 之 利 益, 宣 告 變 更 子 女 之 姓 氏 為 父 姓 或 母 姓 :1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死 亡 者 2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生 死 不 明 滿 三 年 者 3 子 女 之 姓 氏 與 任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或 負 擔 之 父 或 母 不 一 致 者 4 父 母 之 一 方 顯 有 未 盡 保 護 或 教 養 義 務 之 情 事 者 三 依 本 部 96 年 11 月 2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經 法 院 判 決 結 婚 無 效 者, 其 婚 姻 自 始 即 不 存 在, 由 婚 姻 而 生 之 效 力 亦 不 發 生, 其 所 生 子 女, 亦 為 非 婚 生 子 女, 惟 經 生 父 撫 育 仍 應 視 為 婚 生 子 女, 其 子 女 之 姓 氏 及 父 姓 名, 戶 政 事 務 所 不 宜 擅 自 予 以 變 更, 惟 如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變 更 時, 自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案 陳 與 王 之 婚 姻 經 法 院 判 決 無 效, 渠 等 子 女 王 及 王 如 經 生 父 王 撫 育, 視 為 認 領, 其 姓 氏 變 更 依 上 開 民 法 第 1059 條 之 1 規 定, 應 由 父 母 以 書 面 約 定 或 由 父 母 之 一 方 向 法 院 請 求 按 : 如 未 經 生 父 撫 育 或 認 領 且 經 當 事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變 更 父 姓 名 者 自 得 由 其 生 母 單 方 申 請 變 更 為 母 姓 100 年 8 月 1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有 關 吳 女 士 申 請 其 子 女 改 從 祖 父 姓 為 莊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二, 請 查 照 參 考 按 民 法 第 1059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 子 女 經 出 生 登 記 後, 於 未 成 年 前, 得 由 父 母 以 書 面 約 定 變 更 為 父 姓 或 母 姓 子 女 已 成 年 者, 得 變 更 為 父 姓 或 母 姓 按 子 女 之 從 姓 為 子 女 與 父 母 最 基 本 之 關 係,96 年 5 月 23 日 及 99 年 5 月 19 日 修 正 民 法 第 1059 條 之 修 正 理 由, 亦 均 肯 認 姓 氏 雖 屬 姓 名 權 而 為 人 格 權 之 一 部 分, 並 具 有 社 會 人 格 之 可 辯 識 性, 除 與 身 分 安 定 及 交 易 安 全 有 關 外, 尚 具 有 家 族 制 度 之 表 徵, 且 亦 涉 及 國 情 考 量 及 父 母 之 選 擇 權 是 以, 參 照 父 母 保 護 教 養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親 權, 民 法 第 1059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父 母 得 約 定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從 父 姓 或 母 姓, 以 及 賦 予 父 母 對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姓 氏 變 更 為 父 姓 或 母 姓 之 同 意 權, 係 基 於 父 母 之 身 分 所 為 選 擇 權 之 行 使, 尚 不 得 由 他 人 行 之, 亦 不 得 從 第 三 姓 至 於 同 條 第 3 項, 認 為 姓 氏 選 擇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人 權 之 範 疇, 故 成 年 人 應 有 權 利 依 據 自 我 認 同 選 擇 父 姓 或 母 姓, 而 無 庸 經 父 母 之 書 面 同 意, 惟 仍 僅 能 選 擇 從 父 姓 或 母 姓, 亦 不 得 從 第 三 姓 準 此, 本 案 祖 父 曾 雖 已 依 民 法 第 1059 條 第 3 項 改 從 其 母 姓 為 莊, 惟 其 從 曾 姓 之 子 業 已 亡 故, 無 從 隨 同 申 請 改 姓 為 莊 姓, 揆 諸 上 開 說 明, 則 從 曾 姓 之 孫, 自 無 從 改 為 父 之 曾 姓 或 母 之 吳 姓 以 外 之 第 三 姓 即 莊 姓 法 務 部 100 年 9 月 8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28 第 五 章 姓 名 法 規 第 三 節 - 姓 名 更 改 有 關 當 事 人 配 偶 父 母 姓 名 變 更 登 記 後, 其 戶 籍 資 料 原 載 之 配 偶 父 母 姓 名 變 更 乙 案, 請 查 照 一 依 本 部 100 年 6 月 8 日 研 商 配 偶 父 母 姓 名 變 更 登 記 事 宜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兼 復 新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100 年 5 月 25 日 北 民 戶 字 第 號 函 及 100 年 6 月 8 日 北 民 戶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100 年 5 月 25 日 修 正 公 布 戶 籍 法 第 48 條 第 4 項 規 定 略 以 : 有 下 列 應 為 戶 籍 登 記 情 形 之 一, 經 催 告 仍 不 申 請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逕 行 為 之 : 八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認 領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離 婚 非 由 檢 察 官 聲 請 之 死 亡 宣 告 或 其 他 非 姓 名 變 更 之 變 更 登 記, 其 立 法 意 旨 : 考 量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登 記 事 項, 其 個 案 事 實 既 已 確 認, 當 事 人 應 依 本 法 第 25 條 規 定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當 事 人 如 不 為 申 請, 基 於 正 確 戶 籍 資 料,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逕 為 變 更 登 記 至 於 經 法 院 裁 判 之 案 件 如 涉 及 當 事 人 姓 名 變 更 登 記, 考 量 涉 及 當 事 人 姓 名 權 益 及 衍 生 之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仍 不 宜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逕 為 變 更 登 記, 爰 第 4 項 第 8 款 增 列 其 他 非 姓 名 變 更 之 變 更 登 記, 依 上 開 立 法 理 由, 本 條 項 第 8 款 之 其 他 非 姓 名 變 更 之 變 更 登 記, 應 先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其 個 案 事 實 始 得 確 認, 並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逕 為 變 更 登 記 三 為 符 合 依 法 行 政 及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當 事 人 配 偶 父 母 姓 名 變 更 登 記 後, 當 事 人 戶 籍 資 料 原 載 之 配 偶 父 母 姓 名 變 更 登 記 規 定 如 下 : ( 一 )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當 事 人 姓 名 變 更 或 更 正 登 記 時, 應 詢 明 當 事 人 須 隨 同 配 合 辦 理 其 姓 名 變 更 或 更 正 之 配 偶 子 女 戶 籍 地 址, 並 通 報 渠 等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 二 ) 接 獲 上 開 通 報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催 告 當 事 人 於 30 日 內 辦 理 配 偶 父 母 ( 含 養 父 母 ) 姓 名 變 更 登 記, 經 催 告 仍 不 為 申 請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於 當 事 人 戶 籍 資 料 記 事 欄 登 載 民 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 配 偶 ( 父 母 ) 原 姓 名 冠 配 偶 姓 ( 撤 冠 配 偶 姓 改 姓 改 名 ) 為, 民 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 ( 戶 政 事 務 所 代 碼 ) 通 報 按 : 參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係 指 催 告 之 日 期 及 催 告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四 另 新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100 年 5 月 25 日 北 民 戶 字 第 號 函 建 議, 外 籍 配 偶 因 國 籍 申 請, 國 人 戶 籍 資 料 變 更 更 正 或 補 填 外 籍 配 偶 之 出 生 年 月 日 姓 名 英 文 姓 名 或 國 籍 資 料 異 動, 得 向 戶 籍 地 以 外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乙 事, 依 據 戶 籍 法 第 1 條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戶 籍 之 登 記,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爰 戶 籍 登 記 以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為 對 象, 國 人 戶 籍 資 料 所 載 之 外 籍 配 偶 資 料 須 變 更 更 正 或 補 填 者, 由 國 人 及 外 籍 配 偶 共 同 提 憑 證 明 文 件 向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並 於 國 人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記 事 欄 登 載 相 關 記 事, 以 達 簡 政 便 民 之 效 五 另 按 本 部 100 年 2 月 2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遇 有 97 年 5 月 23 日 民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尚 未 辦 妥 結 婚 登 記, 且 婚 姻 亦 經 法 院 裁 判 離 婚 確 定 或 調 ( 和 ) 解 離 婚 成 立, 考 量 減 少 民 眾 往 返 奔 波, 同 意 開 放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或 調 ( 和 ) 解 成 立 同 時 辦 理 結 婚 及 離 婚 登 記 者, 結 婚 登 記 得 向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戶 政 資 訊 系 統 於 100 年 6 月 24 日 完 成 版 本 更 新 作 業 六 檢 附 本 部 100 年 7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影 本 乙 份 100 年 7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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