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偵查之職業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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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 國 組 織 犯 罪 實 體 面 及 其 偵 查 策 略 之 探 討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檢 肅 科 李 建 廣 壹 緒 論 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二 基 本 方 向 以 犯 罪 偵 查 為 核 心 三 本 文 對 組 織 犯 罪 之 界 定 貳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沿 革 與 影 響 一 一 清 專 案 時 期 二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之 立 法 三 迅 雷 專 案 時 期 四 治 平 專 案 時 期 五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之 立 法 施 行 參 現 行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所 採 刑 罰 措 施 一 國 際 間 打 擊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措 施 二 立 法 措 施 目 次 三 執 法 措 施 肆 組 織 犯 罪 實 體 面 之 觀 察 一 組 織 犯 罪 之 類 型 二 組 織 犯 罪 之 犯 罪 模 式 伍 組 織 犯 罪 偵 查 策 略 之 分 析 一 企 業 化 式 偵 查 策 略 二 擒 賊 擒 王 式 偵 查 策 略 三 蠶 食 式 偵 查 策 略 四 中 間 切 入 式 偵 查 策 略 陸 結 論 與 建 議 一 警 察 部 門 二 司 法 部 門 關 鍵 詞 : 組 織 犯 罪 犯 罪 偵 查 流 氓 幫 派 摘 要 本 文 計 分 六 章 第 一 章 緒 論, 首 先 敘 述 研 究 動 機 與 基 本 方 向, 研 究 動 機 緣 起 於 近 來 國 內 組 織 犯 罪 迅 速 發 展 與 惡 質 化 的 現 象, 復 以 我 國 本 土 特 有 的 黑 金 政 治 氾 濫 問 題, 已 令 人 有 黑 道 治 國 的 隱 憂 政 府 所 展 現 的 掃 黑 決 心 固 不 容 置 疑, 但 成 果 似 不 如 預 期 理 想 故 於 本 章 明 示 以 犯 罪 偵 查 為 核 心,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為 最 終 目 的, 而 仰 賴 執 法 機 關 採 取 實 質 有 效 之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措 施 第 二 三 章 探 討 歸 納 自 一 清 專 案 以 來, 警 察 機 關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歷 史 沿 革, 以 及 現 行 之 刑 罰 抗 制 措 施, 瞭 解 執 法 機 關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現 況 與 問 題 所 在 蓋 因 組 織 性 集 團 犯 罪 迥 異 於 一 般 個 體 犯 罪, 過 去 執 法 經 驗 顯 示, 傳 統 抗 制 措 施 實 難 以 有 效 對 抗 此 種 隱 密 性 極 高 犯 罪 型 態, 尤 其 對 於 隱 身 幕 後 者 更 難 以 掌 握 足 夠 證 據 有 效 起 訴 定 罪, 造 成 組 織 犯 罪 之 發 展 未 能 有 效 受 到 遏 制, 而 有 必 要 參 酌 國 外 執 行 經 驗, 針 對 此 種 犯 罪 類 型 採 取 立 法 與 執 法 之 刑 罰 抗 制 策 略 第 四 五 章 則 將 焦 點 轉 回 本 文 之 重 心, 依 據 筆 者 實 證 調 查 研 究 結 果, 深 層 剖 析 組 織 犯 罪 之 實 體 面, 針 對 其 結 構 類 型 與 犯 罪 模 式 提 出 本 土 化 之 觀 察, 建 立 模 型, 並 探 討 對 抗 組 織 犯 罪 之 五 種 偵 查 策 略, 分 析 其 意 義 目 的 及 應 用, 以 能 有 助 於 執 法 機 關 瞭 解 並 有 效 運 用 偵 查 策 略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及 提 供 進 一 步 之 學 術 研 究 基 礎 最 後, 第 六 章 為 結 論 與 建 議, 分 從 警 察 與 司 法 部 門, 提 出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研 究 建 議, 冀 能 改 善 當 前 執 法 機 關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時, 所 生 之 執 行 面 與 法 制 面 間 落 差 與 窘 境, 並 因 而 有 助 於 達 到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之 立 法 目 的, 而 非 僅 僅 是 宣 示 性 質 1

2 壹 緒 論 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近 年 以 來, 國 內 組 織 犯 罪 已 由 過 去 擁 槍 自 重 霸 佔 地 盤 相 互 火 拚 等 暴 力 犯 罪, 改 以 組 織 化 企 業 化 的 型 態, 實 際 從 事 職 業 賭 場 地 下 錢 莊 色 情 行 業 販 毒 走 私, 甚 或 公 然 介 入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的 圍 標 綁 標 等 非 法 活 動, 更 有 以 暴 力 操 縱 選 舉, 嚴 重 衝 擊 社 會 治 安 與 影 響 民 主 法 治 之 發 展 1, 委 實 突 顯 出 組 織 犯 罪 之 囂 張 猖 獗, 治 安 惡 化 嚴 重, 更 由 於 社 會 民 意 的 反 應 及 輿 論 的 指 責, 行 政 機 關 遂 於 八 十 五 年 間 迅 即 展 開 大 規 模 掃 黑 行 動, 立 法 院 亦 於 同 年 年 底 以 快 馬 加 鞭 之 速 度, 三 讀 通 過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期 能 對 全 面 性 掃 黑 工 作 立 即 產 生 立 竿 見 影 之 效 就 一 連 串 執 行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的 措 施 加 以 觀 察, 政 府 反 黑 掃 黑 決 心 固 然 不 容 置 疑, 但 除 表 面 上 的 績 效 數 字 外, 民 眾 真 正 希 望 的 是, 執 法 機 關 採 取 正 當 合 法 有 效 的 抗 制 措 施, 建 立 實 質 有 效 控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偵 查 策 略, 而 非 僅 祇 是 一 時 的 掃 蕩 與 短 暫 的 嚇 阻 而 已, 故 擬 藉 由 本 文 之 探 討, 冀 能 提 出 可 供 參 考 建 言 從 組 織 犯 罪 歷 史 與 現 實 觀 察, 組 織 犯 罪 存 在 與 發 展 有 其 必 然 性 與 不 可 抗 性, 奢 言 消 滅 斷 絕 組 織 犯 罪, 顯 不 可 能, 故 本 文 研 究 方 向, 即 藉 由 對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歷 史 沿 革 及 現 行 國 內 外 抗 制 措 施 之 考 察, 而 以 組 織 犯 罪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為 規 範 基 礎, 深 層 剖 析 組 織 犯 罪 之 實 體 面, 並 探 討 執 法 機 關 應 有 之 偵 查 策 略, 俾 有 助 於 警 察 機 關 以 正 當 合 法 有 效 偵 查 活 動 以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提 升 偵 查 能 力 與 執 法 品 質, 控 制 並 掌 握 組 織 犯 罪 危 害 與 發 展 的 程 度 與 範 圍 二 基 本 方 向 以 犯 罪 偵 查 為 核 心 就 現 行 犯 罪 偵 查 實 務 而 言, 作 為 考 核 管 制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刑 事 案 件 之 依 據 有 刑 事 案 件 撤 銷 管 制 標 準 刑 案 發 生 及 破 獲 計 算 標 準 兩 項 標 準 就 其 文 義 觀 之, 其 中 除 足 以 證 明 犯 罪 事 實 之 證 據 外, 均 以 緝 獲 犯 罪 嫌 疑 人 並 移 送 法 辦 為 實 務 偵 查 結 ( 破 ) 案 之 重 要 條 件 換 言 之, 當 前 警 察 犯 罪 偵 查 活 動 目 的, 僅 在 追 求 緝 獲 犯 罪 嫌 疑 人 並 移 送 法 辦 而 已, 至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能 否 於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中 經 起 訴 審 判 定 罪 執 行 而 受 到 應 有 制 裁 則 非 所 問 法 律 上 偵 查 僅 係 指 檢 察 官 於 提 起 公 訴 前 之 階 段, 惟 其 所 為 發 現 犯 罪 嫌 疑 人 與 犯 罪 事 實, 蒐 集 保 全 犯 罪 證 據 之 行 為, 卻 為 其 後 刑 事 追 訴 審 判 程 序 之 基 礎, 若 犯 罪 者 未 能 受 到 應 有 處 罰 制 裁, 則 毋 寧 為 徒 耗 刑 事 司 法 資 源, 而 此 點 正 是 本 文 以 犯 罪 偵 查 為 核 心 之 關 鍵 所 在 三 本 文 對 組 織 犯 罪 之 界 定 1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草 案 定 稿 說 明 (85 年 9 月 5 日 ), 收 錄 於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立 法 資 料 彙 編, 法 務 部 編 印, 民 國 87 年 2 月, 第 16 頁 2

3 有 關 組 織 犯 罪 之 定 義, 學 理 上 爭 論 相 當 多, 但 均 多 將 組 織 犯 罪 與 犯 罪 組 織 混 為 一 談, 而 造 成 概 念 上 不 易 釐 清 實 際 上, 犯 罪 組 織 有 別 於 組 織 犯 罪, 犯 罪 組 織 所 實 施 之 犯 罪, 方 稱 為 組 織 犯 罪 2 而 其 中 較 周 全 的 定 義 應 屬 於 西 元 一 九 九 四 年 間,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在 義 大 利 那 不 勒 斯 所 發 表 防 制 組 織 犯 罪 世 界 宣 言 中, 對 組 織 犯 罪 所 給 予 典 型 定 義 所 謂 組 織 犯 罪, 係 為 從 事 犯 罪 活 動 組 成 集 團 組 織, 其 首 領 得 以 對 本 集 團 進 行 一 套 控 制 關 係, 而 使 用 暴 力 恐 嚇 或 行 賄 收 買 等 手 段, 以 牟 利 或 控 制 地 盤 或 市 場 ; 為 發 展 犯 罪 活 動 或 向 合 法 企 業 滲 透, 而 利 用 非 法 收 益 進 行 洗 錢 ; 具 有 擴 大 新 活 動 領 域 至 本 國 邊 界 外 之 潛 在 可 能 性, 且 能 與 其 他 有 組 織 跨 國 犯 罪 集 團 合 作 3 此 一 定 義 描 述, 應 已 有 助 於 對 主 題 瞭 解 而 能 窺 知 組 織 犯 罪 全 貌 相 對 於 前 述 犯 罪 學 上 定 義, 就 實 定 法 而 言, 我 國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已 就 犯 罪 組 織 構 成 要 件 予 以 明 定 依 該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犯 罪 組 織 係 指 三 人 以 上, 有 內 部 管 理 結 構, 以 犯 罪 為 宗 旨 或 以 其 成 員 從 事 犯 罪 活 動, 具 有 集 團 性 常 習 性 及 脅 迫 性 或 暴 力 性 組 織 因 本 文 探 討 主 題 為 組 織 犯 罪 實 體 面 及 其 偵 查 策 略, 犯 罪 偵 查 本 為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一 環, 自 應 該 當 於 法 律 規 範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故 本 文 對 組 織 犯 罪 之 界 定, 係 採 法 律 上 定 義 ; 惟 在 對 組 織 犯 罪 之 概 念 性 問 題 探 討 上, 則 採 較 廣 義 之 解 釋, 而 將 之 與 黑 道 等 同 界 定 4, 亦 即 泛 指 不 以 正 當 職 業 賺 取 合 法 利 益, 而 以 從 事 犯 罪 或 不 法 活 動 牟 利 為 生, 具 有 犯 罪 習 性 與 暴 力 性 者 而 言 貳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歷 史 沿 革 與 影 響 國 內 組 織 犯 罪 之 發 展 係 從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台 灣 光 復 以 後 開 始 萌 芽, 並 隨 著 五 十 年 來 台 灣 地 區 政 治 經 濟 之 發 展 社 會 文 化 之 變 遷 與 治 安 機 關 所 採 取 之 抗 制 措 施 而 逐 漸 演 變, 從 早 期 不 務 正 業, 遊 蕩 街 頭 惹 事 生 非 的 地 區 性 角 頭 聚 合, 蛻 變 形 成 今 日 嚴 重 危 害 國 家 社 會 整 體 正 常 發 展 之 有 組 織 性 的 犯 罪 型 態 5, 換 言 之, 除 社 會 政 經 因 素 外,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的 法 律 規 範 與 治 安 機 關 之 抗 制 作 為 亦 與 組 織 犯 罪 的 蛻 變 發 展 相 互 影 響 而 密 不 可 分, 故 為 瞭 解 組 織 犯 罪 演 變 發 展 與 執 法 機 關 抗 制 措 施 兩 者 間 之 關 係, 以 及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法 律 規 範 之 緣 起 變 遷, 本 文 乃 先 就 執 法 機 關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作 為 及 其 抗 制 法 規 範 之 歷 史 沿 革 做 一 描 述 剖 析 6, 並 嘗 試 推 論 解 析 其 該 措 施 與 規 範 之 特 質 及 所 產 生 之 影 響 2 犯 罪 組 織 (Criminal Organization) 之 重 點 在 於 組 織 及 其 結 構, 及 其 成 員 間 之 關 係, 犯 罪 乃 在 表 明 該 組 織 之 屬 性, 屬 於 靜 態 性 質 ; 至 組 織 犯 罪 (Organized Crime) 則 係 指 該 組 織 所 實 施 之 犯 罪, 屬 於 一 種 獨 特 的 犯 罪 類 型 與 現 象, 以 有 別 於 個 體 犯 罪, 其 重 點 在 於 該 犯 罪 行 為 及 其 造 成 之 後 果, 而 非 組 織 之 本 身, 屬 於 動 態 性 質, 兩 者 概 念 有 別, 參 見 麥 流 芳, 個 體 與 集 團 犯 罪, 巨 流 圖 書, 民 國 80 年 7 月 一 版, 第 頁 3 蘇 南 桓,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之 實 用 權 益, 永 然 文 化, 民 國 86 年 11 月 初 版, 第 頁 4 楊 子 敬,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流 氓 案 件 之 現 況 介 紹, 收 錄 於 刑 事 法 律 專 題 研 究 ( 十 二 ), 司 法 院 刑 事 廳 編, 民 國 86 年 6 月, 第 13 頁 5 有 關 我 國 組 織 犯 罪 之 成 因 與 變 遷 發 展 的 實 務 性 資 料, 請 參 見 游 日 正 楊 台 興, 我 國 不 良 幫 派 及 其 成 員 之 處 理 模 式, 收 錄 於 許 春 金 主 持, 不 良 幫 派 處 理 模 式 之 泛 文 化 比 較 研 究, 刑 事 警 察 局 委 託 研 究, 民 國 82 年 5 月, 第 頁 6 關 於 組 織 犯 罪 之 變 遷 演 進, 學 者 間 有 從 不 同 角 度 觀 察 重 點 一 般 而 言, 以 日 本 與 國 內 近 五 十 年 組 織 犯 罪 之 發 展, 大 致 上 之 由 烏 合 之 眾 邁 向 組 織 化 團 體, 以 及 由 地 方 角 頭 而 漸 次 發 展 為 跨 地 域 之 聯 盟, 而 可 概 3

4 一 一 清 專 案 時 期 (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至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 治 安 機 關 針 對 組 織 犯 罪 之 抗 制 作 為 ( 一 般 俗 稱 為 掃 黑 ), 最 早 應 可 回 溯 到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的 伏 妖 專 案, 其 後 又 相 繼 於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執 行 除 四 害 專 案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之 捕 鼠 專 案, 及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之 雷 霆 專 案 與 清 從 專 案, 而 到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的 一 清 專 案 達 到 最 高 潮 7 一 清 專 案 之 實 施 係 肇 因 於 當 時 社 會 因 中 美 斷 交 人 心 惶 惶, 各 幫 派 犯 罪 組 織 趁 此 機 會 日 益 發 展 壯 大, 其 中 尤 以 竹 聯 幫 發 展 最 為 迅 速 該 幫 仿 洪 青 兩 幫 訂 定 幫 規, 內 部 組 織 嚴 密, 遍 設 堂 口, 部 分 成 員 並 具 高 度 愛 國 情 操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月 發 生 之 江 南 事 件, 經 證 實 為 竹 聯 幫 分 子 涉 案 後, 竹 聯 幫 氣 勢 達 到 頂 點 8 同 期 間, 治 安 機 關 雖 先 後 實 施 雷 霆 專 案 與 清 從 專 案, 並 辦 理 不 良 幫 派 自 首 登 記, 但 重 要 幫 派 分 子 均 未 辦 理 自 首 登 記, 有 鑑 於 幫 派 組 織 犯 罪 活 動 有 愈 演 愈 烈 趨 勢, 甚 與 情 治 系 統 相 結 合, 政 府 高 層 乃 授 意 規 劃 實 施 大 規 模 掃 黑 行 動, 此 即 為 一 清 專 案 一 清 專 案 之 實 施, 自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至 七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終 因 其 法 源 依 據 台 灣 省 戒 嚴 時 期 取 締 流 氓 辦 法 之 廢 止 而 結 束, 該 專 案 之 執 行, 確 實 有 效 遏 阻 流 氓 幫 派 之 持 續 擴 張 與 危 害, 在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歷 史 上 奠 定 重 要 里 程 碑, 並 促 成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之 立 法 制 定, 完 成 檢 肅 流 氓 工 作 之 法 制 化, 惟 另 一 方 面, 因 規 劃 實 施 時 主 要 係 針 對 台 北 市 地 區 幫 派 首 惡, 其 中 又 以 竹 聯 幫 與 地 方 角 頭 為 主, 故 該 專 案 執 行 使 竹 聯 幫 勢 力 受 到 嚴 重 打 擊, 造 成 松 聯 幫 北 聯 幫 等 竄 起, 而 一 清 專 案 結 訓 分 子 之 相 互 串 聯, 更 促 成 天 道 盟 形 成 二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之 立 法 (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迄 今 )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前 身 係 台 灣 省 戒 嚴 時 期 取 締 流 氓 辦 法, 該 取 締 流 氓 辦 法 自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全 面 修 正 頒 行 後, 至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因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之 公 布 施 行 而 廢 止, 前 述 一 清 專 案 即 係 依 據 該 辦 法 而 執 行, 惟 因 該 辦 法 存 在 諸 多 爭 議, 如 法 律 位 階 僅 屬 行 政 命 令, 卻 得 據 以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 所 定 流 氓 構 成 要 件 不 明 確 ; 流 氓 之 認 定 取 締 程 序 均 未 經 司 法 機 關 審 查 等 且 從 一 清 專 案 執 行 發 現 組 織 犯 罪 迅 速 發 展, 嚴 重 危 害 社 會, 遂 參 照 原 有 取 締 流 氓 辦 法 與 一 清 專 案 執 行 模 式, 而 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檢 肅 分 為 流 氓 時 期 幫 派 時 期 組 織 犯 罪 時 期 等 三 個 時 期 參 見 鄭 善 印, 日 本 不 良 幫 派 之 處 理 模 式 暨 我 國 可 以 借 鏡 之 處, 警 學 叢 刊 第 27 卷 第 1 期, 民 國 85 年 7 月, 第 頁 另 美 國 學 者 Peter A. Lupsha 透 過 對 世 界 地 區 組 織 犯 罪 之 觀 察, 提 出 組 織 犯 罪 三 階 段 演 化 說 : 即 暴 力 期 (Predatory) 寄 生 期 (Parasitical) 共 生 期 (Symbiotic), 認 為 任 何 一 個 犯 罪 組 織 均 需 經 過 一 個 或 超 過 一 個 以 上 階 段 的 演 化 參 見 Luspha, A Macro Perspective on Organized Crime : Rational Choice Not Ethnic Behavior, Paper Presented to Asc Annual Meetings, Montreal, Canada, Nov 轉 引 自 許 春 金, 犯 罪 學,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民 國 86 年 9 月, 第 頁 7 馬 英 九, 掃 黑 與 除 暴 工 作 的 再 出 發, 中 國 國 民 黨 中 央 常 務 委 員 專 題 報 告, 民 國 85 年 4 月 24 日, 第 17 頁 8 游 日 正 楊 台 興, 前 揭 文, 第 166 頁 4

5 流 氓 條 例 之 立 法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制 定 立 法, 奠 定 掃 黑 法 制 初 步 基 礎, 並 為 檢 肅 流 氓 工 作 完 成 法 制 化, 固 然 本 條 例 乃 係 針 對 流 氓 特 性 所 制 定 之 專 法, 對 於 擅 組 主 持 或 參 與 幫 派 組 合 霸 佔 地 盤 敲 詐 勒 索 白 吃 白 喝 及 恃 強 逼 討 債 務 等 流 氓 不 法 行 為, 均 有 明 確 檢 肅 處 罰 規 定, 為 其 後 十 餘 年 間 警 察 機 關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主 要 法 律 依 據 ; 但 因 其 係 基 於 台 灣 省 戒 嚴 時 期 取 締 流 氓 辦 法 既 有 規 範 所 制 定, 而 在 法 律 條 文 本 身 及 實 務 執 行 仍 存 有 若 干 問 題 9, 遂 生 侵 害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非 議, 埋 下 日 後 經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部 分 條 文 違 憲 與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再 次 修 正 之 遠 因 三 迅 雷 專 案 時 期 (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迄 今 ) 一 清 專 案 於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間, 因 其 法 源 依 據 台 灣 省 戒 嚴 時 期 取 締 流 氓 辦 法 廢 止 而 終 止, 直 至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七 月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警 察 機 關 旋 即 依 據 新 法 自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七 月 九 日 起, 開 始 規 劃 全 國 同 步 實 施 之 掃 黑 專 案 迅 雷 專 案 10, 並 頒 訂 檢 肅 流 氓 工 作 迅 雷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以 為 實 施 準 則, 而 為 一 清 專 案 以 後 警 察 機 關 主 要 掃 黑 專 案 工 作 迅 雷 專 案 之 執 行 雖 創 造 良 好 掃 黑 數 字 績 效, 但 似 乎 顯 示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掃 黑 行 動 之 頻 繁 與 流 氓 幫 派 分 子 之 無 窮 無 盡, 已 使 迅 雷 專 案 成 為 一 種 例 行 性 常 態 工 作, 加 之 迅 雷 專 案 對 象, 因 兼 顧 專 案 檢 肅 到 案 人 數 不 宜 過 少 之 原 因 所 致, 其 層 級 並 未 嚴 加 篩 選 而 與 一 般 流 氓 幫 派 分 子 無 異, 迭 受 祇 拍 蒼 蠅 不 打 老 虎 之 譏, 因 而 逐 漸 喪 失 其 專 案 執 行 應 有 之 震 撼 嚇 阻 作 用 與 目 的, 此 即 為 促 使 日 後 針 對 著 名 幫 派 首 惡 或 具 特 殊 身 分 背 景 黑 道 分 子 規 劃 治 平 專 案 原 因 之 一 四 治 平 專 案 時 期 (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迄 今 ) 迄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間, 由 於 組 織 犯 罪 持 續 坐 大, 流 氓 幫 派 危 害 社 會 日 趨 嚴 重, 甚 至 與 地 方 派 系 相 結 合, 以 暴 力 方 式 介 入 選 舉 為 候 選 人 抬 轎 或 直 接 參 選 漂 白, 造 成 民 主 政 治 品 質 惡 質 化, 已 引 起 政 府 高 層 重 視, 且 現 有 迅 雷 掃 黑 專 案 著 重 於 檢 肅 到 案 流 氓 量 之 多 寡, 並 未 特 殊 針 對 著 名 幫 派 角 頭, 或 具 特 殊 身 分 背 景 之 嚴 重 危 害 治 安 幕 後 首 惡, 遂 有 治 平 專 案 規 劃 之 芻 議 治 平 專 案 之 實 施 應 分 為 兩 個 階 段, 第 一 階 段 係 自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三 月 至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七 月 止, 由 警 察 機 關 依 據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規 劃 執 行, 憲 調 治 安 單 位 協 力 蒐 證 ; 第 二 階 段 則 係 從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八 月 迄 今, 納 入 檢 察 體 系, 由 檢 察 官 指 揮 警 憲 調 等 治 安 單 位 統 合 偵 辦, 依 據 相 關 刑 事 法 律 與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採 刑 案 追 訴 與 流 氓 檢 肅 併 行 原 則 規 劃 執 行 兩 階 段 比 較, 第 二 階 段 治 平 專 案 納 入 法 務 檢 察 體 系, 由 專 案 檢 察 官 指 揮, 以 警 察 9 對 於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學 理 與 實 務 之 批 評, 堪 以 學 者 林 山 田 為 代 表, 共 列 舉 出 十 大 問 題 請 參 見 林 山 田,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評 議, 收 錄 於 特 別 刑 法 論 文 選 輯, 政 大 法 律 研 究 所, 民 國 75 年 10 月, 第 頁 10 游 日 正 楊 台 興, 前 揭 文, 第 185 頁 5

6 機 關 為 主 軸, 統 合 各 治 安 單 位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偵 辦 模 式, 採 刑 事 偵 查 與 流 氓 檢 肅 併 行 原 則 執 行 之 藉 由 檢 察 官 強 制 處 分 權 之 行 使 以 突 破 蒐 證 瓶 頸, 並 以 綠 島 政 策 強 化 其 震 撼 遏 阻 效 果 至 於 蒐 證 雖 採 主 動 先 發 方 式, 但 卻 係 先 經 初 步 蒐 證 後, 再 對 具 犯 罪 嫌 疑 之 符 合 專 案 要 件 目 標 深 入 蒐 證 ; 在 執 行 上, 則 以 更 具 組 織 體 系 與 執 行 能 力 之 掃 黑 架 構 抗 制 日 趨 組 織 化 企 業 化 的 組 織 犯 罪 型 態 雖 在 偵 查 活 動 之 正 當 性 與 有 效 性 仍 有 未 盡 周 延 之 處, 對 於 部 分 具 特 殊 身 分 之 真 正 首 惡 未 能 執 行 到 案 而 有 所 批 評, 但 若 實 施 掃 黑 專 案 係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必 要 手 段, 則 治 平 專 案 之 執 行, 無 疑 地 不 僅 確 立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基 本 執 法 模 式, 亦 促 使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洗 錢 防 制 法 及 證 人 保 護 法 相 繼 之 立 ( 修 ) 法 完 成, 漸 次 完 備 掃 黑 除 暴 法 制, 其 中 最 重 要 者 莫 過 於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五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之 立 法 施 行 (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迄 今 ) 民 國 八 十 年 代 以 後, 隨 著 社 會 整 體 繁 榮 發 展, 流 氓 幫 派 已 逐 漸 轉 型 為 組 織 化 企 業 化 的 集 團 犯 罪 型 態, 從 事 賭 博 色 情 販 毒 等 地 下 不 法 活 動, 甚 至 介 入 公 共 工 程 圍 標 綁 標, 乃 至 參 與 各 項 政 治 活 動 以 牟 取 更 大 不 法 利 潤, 所 形 成 黑 道 猖 獗 金 權 氾 濫 亂 象, 嚴 重 衝 擊 社 會 治 安 與 民 主 法 治 之 發 展, 顯 然 犯 罪 趨 勢 已 然 由 個 體 犯 罪 逐 漸 轉 變 為 集 團 犯 罪 然 而 當 時 規 範 集 團 性 的 犯 罪 之 法 律 僅 有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參 與 犯 罪 結 社 罪 與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之 幫 派 組 合, 前 者 規 定 顯 然 過 於 簡 陋, 且 以 犯 罪 為 宗 旨 之 構 成 要 件 難 以 證 明, 無 法 有 效 因 應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需 求 ; 後 者 則 以 處 罰 個 人 流 氓 行 為 為 主, 未 對 幫 派 組 合 明 確 定 義, 且 當 時 部 分 條 文 又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部 分 條 文 違 憲, 均 未 能 規 範 此 日 益 猖 獗 的 組 織 化 企 業 化 之 集 團 犯 罪 型 態 基 於 前 述 社 會 事 實 需 要, 面 對 社 會 輿 論 要 求 制 定 防 制 組 織 犯 罪 法 律 呼 聲 日 增, 且 參 諸 德 國 美 國 日 本 義 大 利 等 國 家 立 法 例, 均 定 有 懲 治 組 織 犯 罪 之 專 法, 法 務 部 與 內 政 部 遂 於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四 月 間 依 行 政 院 指 示, 經 蒐 集 外 國 相 關 立 法 例 參 考 與 多 次 邀 集 各 機 關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開 會 研 討, 共 同 研 擬 完 成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草 案 11, 於 同 年 八 月 八 日 陳 報 行 政 院 審 查, 復 於 九 月 十 日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在 相 關 部 會 首 長 積 極 奔 走 協 調, 以 及 第 二 階 段 治 平 專 案 實 施 所 掀 起 全 民 反 黑 熱 潮 下, 立 法 院 乃 於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三 讀 通 過 立 法, 並 於 同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公 布 施 行,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於 焉 誕 生 綜 合 前 述 治 安 機 關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歷 史 沿 革 剖 析, 如 表 一 所 示, 就 各 時 期 之 緣 起 變 遷 與 其 影 響 予 以 整 合 歸 納, 瞭 解 相 對 應 之 組 織 犯 罪 演 變 發 展 階 段, 應 能 對 整 體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歷 史 沿 革 之 連 貫 有 清 楚 認 知, 並 能 發 現 其 基 本 型 態 : 循 實 施 掃 黑 專 案 從 專 案 執 行 模 式 問 題 缺 失 及 其 發 現, 制 定 或 修 正 法 律 依 據 新 法 律 實 施 掃 黑 專 案 再 從 專 案 執 行 模 式 問 題 缺 失 及 其 發 現, 制 定 或 修 正 更 新 的 法 律, 依 此 型 態 不 斷 於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歷 史 中 循 環 出 現 表 一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各 時 期 演 變 發 展 分 析 圖 11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立 法 資 料 彙 編, 法 務 部 編 印, 民 國 87 年 2 月, 第 頁 6

7 起 迄 時 間 起 源 原 因 法 律 ( 執 行, 制 定 參 考 ) 依 據 影 響 特 色 組 織 犯 罪 發 展 階 段 一 清 專 案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迅 雷 專 案 治 平 專 案 44~ 伏 妖 65 除 四 害 69 捕 鼠 73 一 清 1. 流 氓 幫 派 危 害 嚴 重 2. 竹 聯 幫 之 江 南 事 件 台 灣 省 戒 嚴 時 期 取 締 流 氓 辦 法 1. 制 定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2. 組 織 犯 罪 勢 力 重 整 3. 黑 白 兩 道 劃 清 界 線 流 氓 時 期 暴 力, 寄 生 階 段 74.7~ 81.7 修 正 ( 終 止 戡 亂 時 期 ) 修 正 ( 釋 字 384 號 解 釋 ) 1. 流 氓 辦 法 僅 屬 命 令 位 階 2. 一 清 專 案 執 行 所 見 台 灣 省 戒 嚴 時 期 取 締 流 氓 辦 法 1. 排 除 檢 察 官 2. 警 察 機 關 為 主 管 機 關 3. 建 立 秘 密 證 人 制 度 4. 規 範 個 別 流 氓 行 為 流 氓 時 期 寄 生, 共 生 階 段 79.7~ 以 1 月 與 11 月 實 施 次 數 最 多 1.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立 法 2. 流 氓 認 定 到 案 程 序 繁 瑣 84.3~ 第 一 階 段 (84.3~85.7) 第 二 階 段 (85.8~ ) 1. 地 方 政 治 惡 質 化 2. 黑 道 介 入 政 治 經 濟 層 面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其 他 刑 事 法 律 1. 掃 黑 震 撼 防 制 效 果 2. 只 拍 蒼 蠅 不 打 老 虎 3. 審 查 認 定 周 延 不 足 幫 派 時 期 寄 生, 共 生 階 段 1. 制 定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2. 以 黑 道 老 大 為 目 標 3. 組 織 犯 罪 難 見 與 分 散 4. 程 序 正 義, 周 延 人 權 保 障 幫 派 時 期 共 生 階 段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85.12~ 85.4 研 訂 草 案 85.8 政 院 審 查 85.9 立 院 審 議 三 讀 1.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違 憲 2. 治 平 專 案 執 行 所 見 外 國 相 關 立 法 例 那 不 勒 斯 宣 言 1.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專 法 2. 證 人 保 護 法 催 生 3. 創 設 諸 多 特 殊 法 律 設 計 4. 防 止 黑 道 參 選 條 款 組 織 犯 罪 時 期 共 生 階 段 參 現 行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所 採 刑 罰 措 施 基 於 組 織 犯 罪 與 一 般 個 體 犯 罪 在 本 質 上 之 差 異, 以 及 組 織 犯 罪 所 具 有 之 計 畫 性 暴 力 性 階 層 性 牟 利 性 腐 化 性 秘 密 性 等 複 雜 性 質, 刑 事 司 法 機 關 應 有 必 要 針 對 組 織 犯 罪 提 特 別 抗 制 策 略 歸 納 國 內 外 相 關 研 究 而 言, 組 織 犯 罪 之 刑 罰 抗 制 策 略 12, 可 區 分 為 立 法 與 執 法 二 部 分, 前 者 包 括 制 定 組 織 犯 罪 實 體 法 防 制 洗 錢 無 被 害 者 犯 罪 之 除 罪 化 證 人 保 護 電 子 監 聽 臥 底 偵 查 禁 止 參 選 公 職 人 員 等 法 律 措 施 13 ; 後 者 則 包 括 實 施 掃 黑 專 案 設 置 專 責 偵 查 單 位 國 際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等 一 國 際 間 打 擊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措 施 面 對 日 益 嚴 重 的 組 織 犯 罪 問 題, 究 應 如 何 有 效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向 來 為 各 國 執 法 機 關 極 為 關 心 之 課 題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即 有 感 於 各 國 組 織 犯 罪 之 急 切 增 長 與 全 球 蔓 延, 遂 於 一 12 Jay S. Albanese, 3rd ed.), 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6, pp 傅 美 惠, 組 織 犯 罪 及 對 抗 措 施, 刑 事 法 雜 誌 第 44 卷 第 4 期, 民 國 89 年 12 月, 第 頁 7

8 九 九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至 二 十 三 日, 在 黑 手 黨 最 為 猖 獗 之 義 大 利 那 不 勒 斯 舉 行 有 組 織 跨 國 犯 罪 問 題 世 界 部 長 級 會 議, 以 建 立 國 際 間 共 識 並 謀 求 因 應 解 決 之 道, 其 於 會 後 所 共 同 發 表 之 一 九 九 四 年 那 不 勒 斯 宣 言 14, 對 於 世 界 各 國 含 我 國 在 內 研 議 擬 定 相 關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措 施, 具 有 深 遠 影 響 其 中 較 重 要 者 包 括 : 1. 各 國 應 在 必 要 時 考 慮 制 定 實 體 法 規, 以 懲 治 參 與 犯 罪 組 織 之 行 為 人, 並 對 法 人 團 體 規 定 刑 事 責 任, 藉 以 加 強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之 能 力 2. 各 國 應 確 保 本 國 之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擁 有 足 以 對 付 組 織 犯 罪 活 動 之 結 構 與 能 力, 其 中 包 括 對 付 貪 污 腐 敗 恐 嚇 及 暴 力 之 保 障 制 度 3. 各 國 法 律 如 有 適 當 規 定, 應 考 慮 採 用 可 靠 之 收 集 證 據 方 法, 如 電 子 監 聽 便 衣 行 動 及 臥 底 等, 但 應 充 分 尊 重 各 項 人 權 與 基 本 自 由, 特 別 是 隱 私 權, 並 應 酌 情 在 司 法 監 督 之 下 進 行 4. 各 國 應 考 慮 採 取 措 施, 鼓 勵 組 織 犯 罪 成 員 合 作 與 出 庭 作 證, 包 括 為 證 人 及 其 家 屬 採 取 適 當 保 護 方 案, 並 在 國 家 法 律 允 許 之 範 圍 內, 依 據 其 於 偵 審 過 程 中 之 合 作 程 度 予 以 從 輕 發 落 5. 各 國 應 努 力 建 立 並 配 備 專 門 調 查 部 門, 使 其 精 通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之 結 構 特 點 與 作 案 手 法, 並 應 努 力 為 該 部 門 提 供 必 要 之 培 訓 與 資 源, 以 便 其 將 精 力 集 中 在 組 織 犯 罪 之 情 報 收 集 分 析 與 查 緝 等 防 制 工 作 上 6. 各 國 應 展 開 教 育 方 案, 培 養 遵 守 法 紀 之 觀 念, 並 執 行 各 種 措 施 以 提 高 公 眾 對 組 織 犯 罪 後 果 之 認 識, 爭 取 公 眾 傳 播 媒 體 及 私 人 部 門 支 持 國 家 與 國 際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之 努 力 7. 檢 察 調 查 及 司 法 機 關 應 加 強 國 際 合 作, 以 防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國 際 化, 並 應 充 分 執 行 有 關 引 渡 問 題 之 雙 邊 及 多 邊 公 約, 確 保 有 效 執 行 法 律 互 助 請 求 8. 建 立 防 制 洗 錢 法 制, 以 預 防 及 控 制 洗 錢, 並 管 制 犯 罪 收 益, 打 擊 並 摧 毀 犯 罪 組 織 之 經 濟 實 力 另 採 取 沒 收 扣 押 假 扣 押 等 法 律 措 施, 以 沒 收 組 織 犯 罪 之 資 產 與 非 法 收 益 那 不 勒 斯 宣 言 所 提 出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行 動 計 畫, 強 調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法 律 措 施, 以 及 強 化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之 刑 事 司 法 機 關 結 構 與 基 礎, 無 疑 為 現 今 國 際 間 防 制 組 織 犯 罪 措 施 之 典 範, 對 照 比 較 我 國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內 容 可 以 發 現, 上 述 大 部 分 措 施 均 已 為 立 法 者 採 納 而 納 入 條 例 之 中 15, 但 其 中 已 付 諸 實 現 之 部 分 措 施, 仍 受 到 甚 多 質 疑 16, 或 未 被 立 法 者 所 採 納, 例 如 設 計 採 用 特 殊 偵 查 方 法 如 臥 底 等, 建 立 組 織 犯 罪 專 門 調 查 部 門 二 立 法 措 施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抗 制 犯 罪 必 須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及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以 兼 顧 追 求 實 質 與 程 序 正 義, 始 能 符 合 憲 法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之 精 神 故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首 要 即 需 透 過 刑 事 立 法 之 手 14 蘇 南 桓, 防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新 趨 勢, 法 務 通 訊 第 1735, 1736 期, 民 國 84 年 7 月 15 諸 如 本 條 例 第 8 條 窩 裡 反 條 款 第 9 條 防 包 庇 條 款 第 11 條 第 12 條 關 於 檢 舉 人 證 人 之 保 護 第 15 條 國 際 合 作 條 款 等 16 諸 如 本 條 例 第 7 條 之 沒 收 特 例, 採 取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原 則, 即 課 予 被 告 證 明 其 財 產 為 合 法 所 得 之 責 任, 否 則 即 加 以 沒 收 或 追 繳 其 財 產, 不 無 違 反 憲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不 證 己 罪 及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之 嫌, 實 務 上 亦 尚 未 有 適 用 該 條 規 定 予 以 沒 收 或 追 繳 財 產 之 實 際 案 例 8

9 段, 建 構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完 整 健 全 之 實 體 與 程 序 法 律 規 範, 明 確 規 範 處 罰 組 織 犯 罪 行 為, 並 提 供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所 需 特 別 偵 查 手 段 之 法 律 依 據, 如 證 人 保 護 電 子 監 聽 等 但 必 須 注 意 者, 考 慮 運 用 刑 法 或 刑 事 訴 訟 法 作 為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手 段 時, 有 其 刑 事 政 策 要 求 與 法 律 極 限 17, 必 須 考 量 實 質 與 程 序 之 正 當 性, 絕 非 以 此 作 為 迎 合 社 會 需 求, 彰 顯 政 府 對 是 項 問 題 之 重 視, 或 一 味 以 加 重 處 罰 之 嚴 刑 峻 罰 政 策, 而 忽 視 對 問 題 本 質 之 瞭 解 與 處 理 若 為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所 採 行 之 立 法 或 執 法 措 施, 反 而 造 成 刑 事 司 法 機 關 執 法 上 之 窒 礙, 影 響 其 對 組 織 犯 罪 執 法 之 意 願, 實 非 立 法 或 決 策 者 之 本 願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乃 為 國 內 首 部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專 法, 固 然 係 在 欠 缺 對 組 織 犯 罪 現 象 深 入 實 際 瞭 解, 以 各 主 要 國 家 相 關 立 法 例 為 本, 倉 促 研 擬 完 成 之 立 法 結 果, 但 仍 已 相 當 程 度 彰 顯 立 法 者 有 心 遏 制 國 內 黑 道 發 展, 侵 蝕 政 治 社 會 基 礎 亂 象, 並 含 納 前 述 一 九 九 四 年 那 不 勒 斯 宣 言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新 趨 勢, 且 創 設 許 多 異 於 實 體 法 及 程 序 法 的 一 般 法 律 效 果, 對 於 今 後 刑 事 司 法 機 關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乃 至 黑 道 生 態 之 蛻 變 重 整, 無 疑 地 將 會 產 生 極 為 深 遠 影 響, 執 法 機 關 更 有 必 要 對 該 條 例 內 容 作 深 入 剖 析 瞭 解, 俾 能 善 加 運 用 發 揮 立 法 者 所 欲 達 到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功 能 表 二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重 要 條 文 解 析 表 法 條 要 旨 立 法 目 的 條 文 重 點 解 析 刑 事 處 罰 ( 第 3 收 刑 事 懲 處 及 保 安 教 化 採 重 刑 主 義 併 宣 告 強 制 工 作 保 安 處 分 之 法 條 ) 之 功 能 例, 並 得 科 處 高 額 罰 金 牽 連 犯 加 重 特 嚇 阻 其 利 用 犯 罪 組 織 之 罪 數 部 分 依 刑 法 第 55 條 牽 連 犯 處 理, 刑 的 例 ( 第 5 條 ) 資 源 從 事 犯 罪 部 分 則 係 從 一 重 處 斷 而 加 重 其 刑 至 1/2 金 主 處 罰 條 款 消 滅 犯 罪 組 織 資 金 來 認 定 為 一 獨 立 可 罰 的 犯 罪 行 為, 而 不 以 從 ( 第 6 條 ) 源, 避 免 官 商 勾 結 犯 的 方 式 處 罰 剝 奪 犯 罪 組 織 再 犯 罪 之 採 舉 證 倒 置 原 則, 賦 予 被 告 舉 證 財 產 為 沒 收 特 例 ( 第 7 憑 藉, 以 收 正 本 清 源 之 效 合 法 來 源 責 任, 否 則 即 推 定 為 犯 罪 所 得 財 條 ) 產 予 以 沒 收 自 新 條 款 ( 第 8 條 ) 鼓 勵 犯 罪 組 織 成 員 從 善 自 新, 並 阻 止 犯 罪 組 織 存 續 藉 由 自 新 條 款 以 鬆 動 犯 罪 組 織 對 其 成 員 之 監 控 力, 以 策 動 窩 裡 反 作 為 摧 毀 犯 罪 組 織 之 利 器 防 包 庇 條 款 ( 第 遏 阻 民 意 代 表 對 於 犯 罪 對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公 職 人 員 亦 同 公 務 員 包 庇 9 條 ) 組 織 之 包 容 庇 護 行 為 犯 罪 予 以 同 等 處 罰 檢 舉 人 保 護 條 鼓 勵 檢 舉 人 勇 於 檢 舉 犯 對 於 檢 舉 人 身 分 資 料 有 保 密 義 務, 且 偵 查 款 ( 第 11 條 ) 罪 組 織, 以 期 徹 底 瓦 解 機 關 應 另 卷 封 存, 不 需 附 送 院 方 鼓 勵 證 人 勇 於 挺 身 指 證 有 事 實 足 認 證 人 有 受 報 復 行 為 之 虞 者, 法 證 人 保 護 條 款 犯 罪 組 織, 保 護 免 受 犯 罪 院 或 檢 察 機 關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拒 絕 被 告 ( 第 12 條 ) 組 織 報 復 知 對 質 詰 問 權 17 對 抗 組 織 犯 罪 應 注 意 之 刑 事 政 策 要 求 包 括 :1. 刑 法 是 法 益 保 護 的 最 後 手 段 ;2. 投 大 眾 所 好, 一 味 加 重 刑 罰 的 政 策, 並 非 有 效 追 訴 組 織 犯 罪 手 段 ;3. 一 切 對 付 人 民 的 刑 事 訴 訟 國 家 措 施, 都 有 其 形 式 上 與 內 涵 上 之 界 限 ;4. 依 法 治 國 原 則 國 家 犯 罪 偵 查 措 施 基 本 上 針 對 充 分 可 疑 行 為 ;5. 檢 察 官 應 扮 演 更 積 極 角 色 ;6. 不 可 混 淆 警 察 與 憲 法 保 護 工 作, 林 東 茂, 德 國 的 組 織 犯 罪 及 其 法 律 上 的 對 抗 措 施, 刑 事 法 雜 誌 第 37 卷 3 期, 民 國 82 年 6 月, 第 頁 9

10 禁 止 黑 道 參 選 截 斷 黑 道 利 用 競 選 公 職 犯 本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條 款 ( 第 13 條 ) 漂 白 之 途 徑 定 者, 終 身 剝 奪 其 為 公 職 人 員 之 參 政 權 政 黨 連 坐 條 款 督 促 政 黨 為 民 舉 才 之 職 課 予 政 黨 對 於 所 推 薦 之 公 職 人 員 候 選 人 負 ( 第 14 條 ) 責, 實 踐 政 黨 政 治 理 念 監 督 過 濾 之 責 三 執 法 措 施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欲 有 效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除 有 上 述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良 法 美 意 外, 尚 須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展 現 決 心 與 魄 力, 針 對 組 織 犯 罪 採 取 各 項 執 法 措 施, 發 揮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功 能, 達 到 整 體 防 制 效 果 18, 否 則 法 律 僅 為 一 抽 象 之 原 理 原 則 而 已 ( 一 ) 實 施 掃 黑 專 案 為 有 效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警 察 機 關 長 期 以 來 一 直 將 檢 肅 流 氓 幫 派 之 掃 黑 工 作 列 為 重 點 項 目, 不 斷 實 施 各 項 掃 黑 專 案, 姑 不 論 究 該 掃 黑 專 案 程 序 之 正 當 性 與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真 正 成 效 如 何, 單 就 掃 黑 專 案 之 歷 史 持 續 性 與 檢 肅 到 案 人 數 而 言, 在 警 備 總 部 警 政 署 與 法 務 部 等 機 關 相 繼 主 導 下, 綜 觀 政 府 各 項 維 護 治 安 工 作 項 目 中, 難 有 如 掃 黑 專 案 實 施 如 此 長 期 持 續 的 貫 徹 落 實 執 法, 不 僅 檢 肅 成 效 卓 著, 對 穩 定 社 會 治 安, 嚇 阻 組 織 犯 罪 之 發 展 與 危 害 有 其 相 當 程 度 功 能, 甚 至 藉 由 掃 黑 專 案 實 施 與 其 成 效, 引 起 全 民 對 反 黑 掃 黑 關 注 與 矚 目, 並 對 相 關 掃 黑 法 律 如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 一 清 專 案 )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 治 平 專 案 ) 之 制 定 產 生 推 波 助 瀾 之 效 且 就 刑 事 政 策 角 度 觀 察, 國 家 以 刑 事 立 法 手 段 運 用 刑 罰 權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其 目 的 不 論 是 對 犯 罪 者 公 正 報 應 或 威 嚇 社 會 大 眾 不 敢 心 存 僥 倖 ( 一 般 預 防 ), 或 去 除 犯 罪 者 危 險 性 格 並 防 衛 社 會 ( 特 別 預 防 ), 共 同 的 前 提 是,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落 實 貫 徹 執 法, 使 犯 罪 者 受 到 法 律 應 有 之 制 裁, 刑 事 追 訴 的 確 實 性 較 刑 罰 的 高 度 與 嚴 厲 更 具 威 嚇 犯 罪 發 生 效 果 19, 並 有 利 於 社 會 大 眾 對 刑 事 司 法 之 信 賴 感, 協 助 犯 罪 預 防 活 動 展 開 故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掃 黑 專 案, 集 中 偵 查 資 源 與 能 力, 以 落 實 貫 徹 執 法, 並 彰 顯 其 掃 黑 新 聞 性 與 震 撼 性, 實 有 其 刑 事 政 策 上 積 極 正 面 意 義 ( 二 ) 設 置 專 責 偵 查 單 位 面 對 隱 密 性 且 擁 有 豐 沛 資 源 之 犯 罪 組 織,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工 作 必 須 長 期 投 注 偵 查 資 源 始 能 有 所 成 效, 尤 應 力 求 專 業 與 專 責, 故 執 法 機 關 有 必 要 設 置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專 責 偵 查 單 位, 以 能 統 一 事 權 集 中 指 揮, 深 入 有 效 掌 控 組 織 犯 罪 之 犯 罪 活 動 與 內 部 運 作, 並 防 止 地 方 執 法 單 位 受 到 組 織 犯 罪 勢 力 不 當 箝 制 與 影 響, 此 實 已 為 國 內 實 務 檢 警 機 關 乃 至 各 主 要 國 家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心 得 與 共 識, 前 述 那 不 勒 斯 宣 言 亦 有 是 項 建 議 措 施 以 美 國 為 例, 除 司 法 部 刑 事 司 設 有 組 織 犯 罪 調 查 科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Criminal Division's Organized Crime and Racketeering Section, 簡 稱 OCRS) 外, 並 於 全 美 境 內 十 四 個 大 城 市 之 18 蔡 德 輝 楊 士 隆, 台 灣 地 區 組 織 犯 罪 問 題 與 防 制 對 策, 收 錄 於 刑 事 政 策 與 犯 罪 研 究 論 文 集 ( 一 ), 法 務 部 犯 罪 研 究 中 心, 民 國 87 年 5 月, 第 頁 19 林 山 田, 刑 罰 學,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民 國 84 年 6 月, 第 頁 10

11 聯 邦 檢 察 署, 設 置 聯 邦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特 別 工 作 組 (Federal Organized Crime Strike Forces) 20, 專 責 組 織 犯 罪 之 調 查 工 作 行 政 院 版 本 之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草 案, 對 於 設 立 查 緝 組 織 犯 罪 之 專 責 機 關, 認 為 無 特 別 立 法 設 立 之 必 要, 且 因 其 他 法 律 亦 無 類 似 立 法 例, 故 而 隻 字 未 提, 但 於 立 法 審 議 過 程 中 則 有 委 員 提 出 修 正 草 案, 建 議 於 各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設 置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中 心 之 專 責 機 關, 配 屬 專 責 檢 察 官 及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查 緝 工 作, 並 每 六 個 月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報 告 乙 次 21, 惟 此 一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最 後 因 行 政 機 關 裁 員 及 專 責 機 構 效 果 未 必 顯 著 等 原 因, 其 後 亦 遭 刪 除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草 案 中, 有 關 設 置 防 制 組 織 犯 罪 專 責 機 關 之 條 文 最 終 雖 未 獲 採 行, 但 鑑 於 組 織 犯 罪 案 件 有 其 複 雜 性 與 偵 查 難 度, 法 務 部 於 規 劃 掃 黑 執 行 方 案 ( 治 平 專 案 ) 時, 即 於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指 派 專 責 檢 察 官 成 立 掃 黑 執 行 小 組 22, 負 責 指 揮 偵 辦 組 織 犯 罪 案 件, 以 利 貫 徹 實 施 掃 黑 專 案, 並 為 發 揮 檢 察 官 分 工 合 作 之 效 能, 強 化 檢 警 之 聯 繫, 有 效 打 擊 犯 罪, 更 建 立 協 同 辦 案 制 度, 對 於 違 反 組 織 犯 罪 等 繁 難 案 件, 得 由 多 位 察 官 組 成 協 同 辦 案 小 組 協 同 偵 辦 ( 三 ) 國 際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組 織 犯 罪 並 非 侷 限 於 國 內 性 的 犯 罪, 跨 國 性 犯 罪 組 織 已 成 為 今 日 犯 罪 組 織 之 主 流 隨 著 通 訊 科 技 及 國 際 經 貿 之 拓 展, 組 織 犯 罪 亦 朝 向 國 際 化 發 展, 尤 其 是 國 際 毒 品 交 易 非 法 槍 枝 買 賣 等 最 為 明 顯 一 般 而 言, 當 國 內 犯 罪 組 織 因 受 到 經 濟 情 勢 變 遷 或 警 察 強 力 取 締, 導 致 組 織 犯 罪 在 國 內 活 動 空 間 日 益 變 小, 而 有 很 強 的 轉 進 海 外 傾 向, 乃 朝 向 國 際 化 發 展, 與 國 外 犯 罪 組 織 建 立 結 合 關 係, 將 形 成 不 易 控 制 的 跨 國 性 犯 罪 組 織 23, 致 使 刑 事 司 法 機 關 偵 查 追 訴 組 織 犯 罪 更 加 困 難 並 難 以 掌 握, 有 鑑 於 此, 需 建 立 起 國 際 合 作 管 道, 謀 求 國 際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如 簽 訂 引 渡 條 約 刑 事 及 移 交 犯 人 協 定 等 作 法 24, 以 共 同 合 作 打 擊 跨 國 際 性 組 織 犯 罪 面 對 跨 國 性 組 織 犯 罪 隱 憂, 相 關 治 安 機 關 除 配 合 先 期 情 報 資 料 運 用, 嚴 密 入 出 境 及 安 檢 管 制 措 施 外, 仍 須 盡 力 突 破 外 交 困 境, 謀 求 國 際 間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加 強 國 際 間 掃 黑 合 作, 以 消 弭 跨 國 性 組 織 犯 罪 之 蔓 延 與 擴 張, 可 行 之 作 法 例 如 : 採 用 非 正 式 引 渡 及 驅 逐 出 境 作 法 25 透 過 民 間 社 團 建 立 管 道 實 施 境 外 警 察 聯 絡 官 制 度 等 20 Jay S. Albanese, op.cit., p.168; 彭 南 雄, 當 前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防 制 組 織 犯 罪 策 略 ( 中 ), 法 務 通 訊 第 1732 期, 民 國 84 年 6 月 22 日 21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案, 立 法 院 公 報 法 律 案 專 輯 第 208 輯,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民 國 86 年 8 月, 第 頁 22 掃 黑 白 皮 書, 法 務 部 編 印, 民 國 87 年 10 月, 第 頁 23 跨 國 性 的 犯 罪 組 織 之 特 徵 包 括 :1. 組 織 性 的 犯 罪 集 團 以 一 國 為 其 基 地 ;2. 選 擇 有 利 於 其 發 展 的 一 國 或 多 國 犯 罪 ;3. 從 事 走 私 洗 錢 與 毒 品 交 易 等 非 法 活 動, 獲 取 不 當 經 濟 利 益, 被 逮 捕 風 險 低 Phil Willams,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Strategic Alliances, The Washington Quarterly, Winter 1995, 18:1, pp 轉 引 自 戴 育 毅, 跨 國 性 組 織 犯 罪 問 題 之 探 討, 收 錄 於 刑 事 政 策 與 犯 罪 研 究 論 文 集 ( 一 ), 法 務 部 犯 罪 研 究 中 心, 民 國 87 年 5 月, 第 41 頁 24 謝 瑤 偉, 組 織 犯 罪 之 防 制 對 策, 法 務 通 訊 第 1841 期, 民 國 86 年 10 月 2 日 25 所 謂 非 正 式 引 渡 驅 逐 出 境 作 法, 係 指 我 司 法 機 關 將 擬 緝 捕 之 刑 事 被 告 犯 罪 事 實, 透 過 管 道 通 知 其 可 能 居 留 地 政 府, 並 利 用 當 地 移 民 居 留 規 定, 促 成 其 返 國 接 受 法 律 制 裁 11

12 肆 組 織 犯 罪 實 體 面 之 觀 察 一 組 織 犯 罪 之 類 型 依 據 筆 者 之 實 證 調 查 研 究 顯 示, 就 犯 罪 組 織 之 結 構 類 型 予 以 分 類, 國 內 犯 罪 組 織 可 分 為 組 織 型 與 角 頭 型 兩 類 26, 解 析 如 次 : ( 一 ) 組 織 型 犯 罪 組 織 組 織 型 犯 罪 組 織 主 要 以 外 省 掛 分 子 為 主, 發 源 於 北 部 地 區, 活 動 範 圍 大, 較 無 明 顯 特 定 活 動 地 區, 其 組 織 結 構 嚴 謹, 層 級 明 顯, 設 有 幫 主 執 法 堂 主 副 堂 主 等, 型 態 為 多 層 制, 主 要 目 的 是 追 求 利 益 金 錢 組 織 型 犯 罪 組 織 較 具 有 企 業 化 商 業 經 營 理 念, 主 要 犯 罪 活 動 除 傳 統 恐 嚇 勒 索, 處 理 糾 紛 外, 包 括 經 營 酒 店 舞 廳 西 餐 廳 等 特 種 行 業, 介 入 合 法 之 證 券 投 資 有 線 電 視 建 築 營 造 公 司, 甚 至 圍 標 公 共 工 程 等, 多 以 自 稱 某 某 幫 派 從 事 犯 罪 組 織 型 犯 罪 組 織 多 有 其 成 文 特 定 的 幫 規 儀 式, 並 以 嚴 密 規 範 制 度 結 合 訓 練 成 員, 有 其 固 定 之 職 稱 或 職 位 就 法 律 適 用 上, 因 其 組 織 結 構 嚴 謹 有 系 統, 較 易 構 成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之 犯 罪 組 織 內 部 管 理 結 構 要 件 組 織 型 犯 罪 組 織 較 為 著 名 者 有 竹 聯 幫 四 海 幫 等 ( 二 )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則 主 要 以 本 省 掛 幫 派 分 子 為 主, 發 源 於 中 南 部 地 區, 有 其 特 定 活 動 地 區, 地 域 性 色 彩 濃 厚, 其 組 織 結 構 較 為 鬆 散 單 純, 型 態 多 為 二 層 或 三 層 制, 以 地 方 角 頭 為 老 大, 下 面 則 有 文 臣 ( 軍 師 ) 武 將 兩 類 功 能 不 同 成 員, 主 要 目 的 亦 是 追 求 利 益 金 錢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多 涉 及 地 方 政 治 派 系 活 動, 其 角 頭 老 大 通 常 具 有 民 意 代 表 身 分, 可 能 為 縣 市 議 員 或 代 表 會 正 副 主 席, 居 於 幕 後 操 控 地 位, 並 不 會 親 自 實 施 犯 罪, 致 證 據 難 以 掌 握 ; 文 臣 即 為 軍 師, 本 身 多 無 前 科 而 屬 於 犯 罪 組 織 智 囊 團 角 色, 負 責 擬 定 策 略 ; 武 將 則 在 外 衝 鋒 陷 陣 逞 兇 鬥 狠, 帶 領 手 下 成 員 負 責 以 暴 力 方 式 解 決 紛 爭 27, 犯 罪 活 動 包 括 經 營 賭 場 色 情 行 業 逼 討 債 務 盜 採 河 川 砂 石 與 強 購 土 地 挖 取 陸 砂 再 回 填 廢 棄 物 等, 多 以 自 稱 某 某 大 哥 的 人 從 事 犯 罪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並 無 成 文 的 幫 規 儀 式, 而 係 依 賴 不 成 文 的 成 員 間 默 契 規 範, 彼 此 間 因 人 情 因 素 而 結 合, 如 從 小 即 跟 隨 老 大 身 邊 作 小 弟, 成 員 間 亦 無 職 稱 或 職 位 此 類 型 犯 罪 組 織 雖 結 構 鬆 散, 除 少 數 核 心 者 外, 並 無 固 定 成 員, 但 遇 有 事 情 需 要 時, 則 立 即 可 調 集 一 群 人 就 法 律 適 用 上, 因 其 組 織 結 構 型 態 單 純, 不 易 構 成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之 犯 罪 組 織 內 部 管 理 結 構 要 件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較 為 著 名 者 有 芳 明 館 幫 屏 東 鄭 組 合 等 26 警 察 機 關 對 於 幫 派 組 合 分 為 三 類, 即 組 織 型 角 頭 型 與 組 合 型, 其 中 組 合 型 係 由 不 特 定 不 良 分 子 組 合 而 成, 亦 無 固 定 幫 派 組 合 名 稱, 多 基 於 共 同 從 事 某 一 項 犯 罪 活 動 或 共 同 之 非 法 利 益 而 結 合, 可 謂 基 於 共 同 犯 意 一 時 而 起 之 犯 罪 集 團 參 見 八 十 三 年 檢 肅 流 氓 工 作 講 習 教 材,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編 印, 民 國 83 年, 第 頁 因 組 合 型 幫 派 顯 然 僅 屬 共 犯 結 構 型 式, 非 屬 犯 罪 組 織, 故 本 文 不 予 納 入 討 論 27 武 將 均 是 自 國 中 高 中 生 時 期 予 以 吸 收 加 入, 性 格 好 狠 鬥 勇, 文 臣 則 通 常 具 有 較 佳 學 歷 與 智 慧 近 來 更 傳 出 犯 罪 組 織 針 對 法 律 會 計 等 科 系 之 家 境 清 寒 或 生 活 糜 爛 大 學 生, 提 供 助 學 貸 款 及 生 活 津 貼, 以 換 12

13 組 織 型 與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可 歸 納 比 較 如 表 三 所 示 表 三 組 織 型 與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比 較 分 析 表 組 織 型 犯 罪 組 織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籍 貫 外 省 掛 本 省 掛 內 部 結 構 組 織 結 構 嚴 謹, 層 級 明 顯 組 織 結 構 鬆 散, 無 固 定 架 構 成 員 職 位 有 正 式 職 稱, 如 委 員. 堂 主 無 職 稱, 多 以 姓 名. 綽 號 相 稱 層 級 數 多 層 制, 甚 有 達 八 層 者 二 層 制 或 三 層 制 規 範 形 式 多 有 成 文 的 特 定 幫 規. 儀 式 多 屬 不 成 文 默 契 規 範 成 員 固 定 成 員 無 固 定 成 員, 多 係 臨 時 糾 集 名 稱 具 專 有 特 定 幫 派 名 稱 多 以 老 大 或 地 域 名 稱 稱 之 犯 罪 活 動 大 型 犯 罪, 如 圍 標. 特 定 行 業 小 型 犯 罪, 如 討 債. 勒 索 自 我 稱 呼 XX 幫 派 XX 大 哥 的 人 主 要 目 的 利 益 金 錢 利 益 金 錢 結 合 因 素 制 度 性 因 素 ( 譬 喻 : 法 治. 直 營 店 ) 人 情 因 素 ( 譬 喻 : 人 治. 加 盟 店 ) 介 入 政 商 情 形 以 商 業 活 動 為 主 以 政 治 活 動 為 主 地 域 性 活 動 範 圍 大, 較 無 地 域 性 多 限 於 特 定 地 區, 具 地 域 性 發 源 地 區 北 部 為 主 中. 南 部 為 主 法 律 適 用 較 易 構 成 犯 罪 組 織 要 件 不 易 構 成 犯 罪 組 織 要 件 例 示 竹 聯 幫. 四 海 幫 芳 明 館 幫. 屏 東 鄭 太 吉 組 合 二 組 織 犯 罪 之 犯 罪 模 式 所 謂 犯 罪 模 式, 係 指 不 特 定 相 關 一 群 人 間 的 犯 罪 手 法, 有 相 類 似 犯 罪 的 途 徑 手 段 與 方 法, 而 可 彙 整 歸 納 出 一 套 概 括 模 式 28 研 究 探 討 組 織 犯 罪 之 犯 罪 模 式, 除 有 助 於 偵 查 人 員 對 組 織 犯 罪 深 入 瞭 解, 擬 定 偵 查 方 向 與 計 畫 外, 對 於 組 織 犯 罪 之 抗 制 與 預 防, 亦 可 提 供 刑 事 政 策 與 犯 罪 學 上 之 研 究 基 礎, 而 有 其 探 討 研 究 之 價 值 依 據 筆 者 之 實 證 調 查 研 究 顯 示, 組 織 犯 罪 之 犯 罪 模 式 如 圖 一 所 示, 可 將 其 分 為 組 織 形 成 凝 聚 期 ( 犯 罪 實 行 前 ) 組 織 分 工 多 角 犯 罪 期 ( 犯 罪 實 行 中 ), 及 組 織 維 持 生 存 運 作 期 ( 犯 罪 實 行 後 ) 等 三 階 段 予 以 探 討 一 組 織 形 成 凝 聚 期 ( 犯 罪 實 行 前 ) 本 階 段 於 犯 罪 時 間 序 列 為 主 要 基 本 犯 罪 事 實 發 生 前, 係 指 犯 罪 組 織 發 起 成 立 或 逐 漸 形 成 後, 以 其 組 織 人 多 勢 眾 之 集 體 力 量, 防 衛 組 織 內 部 安 全, 免 於 遭 受 其 他 組 織 侵 擾, 成 員 遇 事 並 以 其 組 織 集 體 勢 力 對 外 協 調 解 決, 甚 至 動 輒 因 細 故 夥 眾 傷 害 恐 嚇 他 人, 以 建 立 組 織 成 員 之 凝 聚 感, 擴 大 犯 罪 組 織 勢 力 範 圍 此 階 段 又 可 細 分 為 犯 罪 組 織 之 發 起 形 成, 以 及 運 用 犯 罪 組 織 集 體 力 量 兩 時 期 ( 一 ) 犯 罪 組 織 之 發 起 與 形 成 取 其 於 畢 業 後 提 供 學 識 服 務, 擔 任 組 織 內 文 臣 角 色 28 李 名 盛, 犯 罪 模 式 分 析 之 研 究 以 台 灣 海 洛 因 及 安 非 他 命 交 易 為 例, 警 察 大 學 警 研 所 碩 士 論 文, 民 國 86 年 6 月, 第 11 頁 13

14 此 時 期 特 點 在 於 犯 罪 組 織 集 團 性 之 呈 現, 有 三 人 以 上 成 員 之 結 合 一 般 而 言, 犯 罪 組 織 之 形 成 有 以 下 三 種 情 形 : 1. 結 合 三 人 以 上 彼 此 熟 識 之 兄 弟 朋 友, 於 某 一 時 地 共 同 發 起 成 立 特 定 犯 罪 組 織, 並 經 由 特 定 方 式 不 斷 招 募 吸 收 成 員, 此 種 犯 罪 組 織 通 常 有 名 稱 入 幫 儀 式 幫 規 教 條 等, 如 組 織 型 犯 罪 組 織 2. 三 人 以 上 彼 此 熟 識 之 兄 弟 朋 友, 平 時 即 共 同 為 伍, 或 跟 隨 其 他 幫 派 角 頭 大 哥, 從 事 不 特 定 犯 罪 活 動, 並 有 其 他 成 員 加 入 與 聚 集, 逐 漸 形 成 一 犯 罪 組 織, 此 種 犯 罪 組 織 通 常 並 無 固 定 名 稱 幫 規 或 入 幫 儀 式, 如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3. 加 入 特 定 既 存 之 犯 罪 組 織, 嗣 後 隨 著 自 身 實 力 壯 大 與 聲 名 地 位 提 升, 招 募 吸 收 成 員 自 立 門 戶 衍 生 發 展 其 他 犯 罪 組 織, 或 成 立 原 犯 罪 組 織 之 其 他 堂 口 ( 二 ) 運 用 犯 罪 組 織 集 體 力 量 犯 罪 組 織 於 發 起 形 成 後, 即 運 用 其 組 織 人 多 勢 眾 之 集 體 力 量, 對 內 保 護 組 織 免 於 遭 受 侵 擾, 對 外 則 遇 事 以 組 織 之 暴 力 脅 迫 方 式 協 調 解 決, 動 輒 因 細 故 傷 害 恐 嚇 他 人, 以 凝 聚 組 織 內 部 成 員, 並 對 外 打 響 名 聲, 擴 大 其 影 響 與 勢 力 範 圍, 吸 引 招 募 更 多 成 員 加 入 此 時 期 特 點 在 於 犯 罪 組 織 以 眾 暴 寡 與 組 織 成 員 不 務 正 業 特 性 之 呈 現, 以 為 確 立 犯 罪 組 織 之 存 在, 並 作 為 進 一 步 從 事 犯 罪 活 動 之 基 礎 二 組 織 分 工 多 角 犯 罪 期 ( 犯 罪 實 行 中 ) 本 階 段 於 犯 罪 時 間 序 列 為 主 要 基 本 犯 罪 事 實 發 生 中, 係 指 犯 罪 組 織 藉 由 其 內 部 成 員 之 分 工, 運 用 暴 力 恐 嚇 賄 賂 等 方 式, 多 角 化 從 事 各 項 犯 罪 活 動, 犯 罪 活 動 內 容 則 包 括 前 述 提 供 非 法 服 務 或 非 法 物 品 暴 力 恐 嚇 勒 索 從 事 特 定 犯 罪 活 動 滲 透 經 營 合 法 行 業 等 四 大 類, 以 達 到 獲 取 鉅 額 利 益 之 基 本 目 標, 並 降 低 犯 罪 活 動 之 成 本 與 風 險 此 階 段 又 可 細 分 為 犯 罪 組 織 成 員 分 工 化 從 事 不 法, 以 及 犯 罪 組 織 多 角 化 從 事 各 項 犯 罪 活 動 兩 時 期 ( 一 ) 犯 罪 組 織 成 員 分 工 化 從 事 不 法 此 時 期 特 點 在 於 犯 罪 組 織 分 工 性 與 結 構 性 之 呈 現, 組 織 成 員 接 受 主 持 者 之 指 揮, 依 其 組 織 層 級, 彼 此 分 工 從 事 不 法 而 各 有 所 司, 形 成 一 內 部 管 理 結 構 形 態, 故 其 犯 罪 活 動 通 常 為 個 體 所 難 以 獨 力 完 成, 或 較 個 體 犯 罪 之 活 動 範 圍 更 為 廣 大, 甚 至 運 用 商 業 結 構 之 公 司 組 織, 以 為 其 內 部 管 理 結 構 之 依 據 如 經 營 職 業 賭 場 之 犯 罪 組 織, 其 成 員 分 別 擔 任 或 負 責 現 場 主 持 把 風 保 鏢 記 帳 收 受 賭 資 及 收 取 賭 帳 等 工 作 ; 為 圍 標 而 成 立 之 廠 商 聯 誼 會, 其 成 員 分 別 擔 任 或 負 責 聯 誼 會 會 長 財 務 管 理 抄 錄 工 程 招 標 開 標 資 料 催 收 保 護 費, 及 幫 派 惡 勢 力 圍 勢 等 工 作 ( 二 ) 犯 罪 組 織 多 角 化 從 事 犯 罪 活 動 此 時 期 特 點 在 犯 罪 組 織 犯 罪 多 樣 性 之 呈 現, 祇 要 有 鉅 額 利 益 之 所 在, 即 有 犯 罪 組 織 滲 透 介 入 之 陰 影, 其 犯 罪 活 動 內 容 繁 多 複 雜, 從 早 期 之 霸 佔 地 盤 敲 詐 勒 索 經 營 賭 場 色 情 娼 妓 行 業 地 下 錢 莊 代 人 討 債 處 理 糾 紛, 演 變 之 目 前 之 走 私 偷 渡 圍 標 工 14

15 程 經 營 壟 斷 特 定 行 業, 如 有 線 電 視 砂 石 場 等, 其 犯 罪 活 動 內 容 之 分 類 特 性 與 案 例, 已 如 前 述 至 於 就 侵 害 對 象 而 言, 組 織 犯 罪 多 具 有 對 被 害 者 能 吃 就 吃 能 搾 就 搾 的 特 性, 並 隨 組 織 犯 罪 類 型 不 同, 侵 害 對 象 亦 略 有 所 異, 但 侵 害 對 象 多 屬 於 遇 事 屈 服 畏 懼, 抱 持 息 事 寧 人 態 度 傾 向 三 組 織 維 持 生 存 運 作 期 ( 犯 罪 實 行 後 ) 本 階 段 於 犯 罪 時 間 序 列 為 主 要 基 本 犯 罪 事 實 發 生 後, 係 指 犯 罪 組 織 多 角 化 從 事 各 種 犯 罪 活 動 後, 須 對 於 抗 拒 不 從 之 被 害 者, 運 用 暴 力 脅 迫 方 式, 以 排 除 其 犯 罪 實 行 障 礙, 降 低 犯 罪 組 織 遭 破 獲 風 險, 而 對 於 犯 罪 所 得 利 益, 則 依 其 內 部 規 章 予 以 處 理 分 配, 並 藉 由 多 角 化 犯 罪 活 動 實 行, 提 升 犯 罪 組 織 聲 望 地 位 與 成 員 忠 誠 度, 達 到 犯 罪 組 織 長 期 存 續 運 作 之 目 的 此 階 段 又 可 細 分 為 犯 罪 組 織 隱 含 暴 力 脅 迫 本 質, 以 及 犯 罪 所 得 利 益 之 處 理 與 分 配 兩 時 期 ( 一 ) 犯 罪 組 織 隱 含 暴 力 脅 迫 本 質 此 時 期 特 點 在 於 犯 罪 組 織 施 加 脅 迫 加 諸 暴 力 特 性 之 呈 現, 亦 即 脅 迫 性 與 暴 力 性, 係 指 犯 罪 組 織 多 角 化 從 事 各 種 犯 罪 活 動 後, 須 對 於 抗 拒 不 從 之 被 害 者, 運 用 暴 力 脅 迫 恐 嚇 賄 賂 等 方 式, 以 排 除 其 阻 礙 順 利 遂 行 其 犯 罪 活 動 之 實 現, 防 止 被 害 者 被 害 後 向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之 告 發 檢 舉, 並 藉 由 對 政 治 及 執 法 體 系 之 腐 化 賄 賂, 降 低 犯 罪 組 織 遭 偵 查 機 關 破 獲 之 風 險 組 織 犯 罪 雖 非 均 運 用 暴 力 與 脅 迫 方 式, 但 必 定 隱 含 暴 力 脅 迫 之 本 質 ( 二 ) 犯 罪 所 得 利 益 之 處 理 與 分 配 此 時 期 特 點 在 於 犯 罪 組 織 長 期 存 續 發 展 特 性 之 呈 現 犯 罪 組 織 對 於 其 實 行 犯 罪 所 得 不 法 利 益, 有 形 利 益 ( 金 錢 ) 經 交 付 領 導 階 層 後, 依 其 內 部 規 章 或 視 個 人 出 力 情 形,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以 生 活 費 等 形 式 分 配 交 予 各 成 員, 以 使 成 員 有 所 報 酬 而 盡 力 聽 命 實 施 犯 罪 ; 無 形 利 益 則 藉 由 犯 罪 活 動 實 行 之 順 遂, 提 升 犯 罪 組 織 知 名 度 與 其 聲 望 地 位, 除 能 凝 聚 成 員 忠 誠 度 與 招 募 更 多 新 成 員 加 入 外, 並 有 助 於 提 高 犯 罪 有 形 利 益 取 得 與 降 低 犯 罪 實 行 障 礙, 排 除 其 他 幫 派 競 爭, 而 達 到 增 強 犯 罪 組 織 實 力, 維 繫 組 織 長 期 存 續 運 作 之 目 的 15

16 犯 組 織 發 犯 罪 組 織 之 發 起 與 形 成 運 用 犯 罪 組 織 集 體 力 量 罪 起 特 性 : 集 團 性 特 性 : 以 眾 暴 寡, 不 務 正 業 形 實 成 1. 發 起 成 立 一 犯 罪 組 織 1. 對 內 保 護 組 織 免 受 侵 擾 行 凝 2. 逐 漸 聚 集 形 成 一 犯 罪 組 織. 2. 對 外 遇 事 以 組 織 暴 力 解 決 聚 前 期 3. 犯 罪 組 織 所 衍 生 發 展 而 成 3. 凝 聚 組 織 力, 擴 大 影 響 範 圍 犯 罪 組 織 成 員 分 工 化 從 事 不 法 犯 罪 組 織 多 角 化 從 事 犯 罪 活 動 犯 罪 實 行 中 組 織 分 工 多 角 犯 罪 期 特 性 : 分 工 性, 結 構 性 1. 組 織 成 員 接 受 指 揮 依 其 層 級, 彼 此 分 工 從 事 不 法. 2. 可 能 運 用 商 業 結 構 之 公 司 以 為 其 內 部 管 理 結 構 依 據. 3. 例 如 職 業 賭 場, 廠 商 聯 誼 會. 侵 害 對 象 1. 特 性 : 對 被 害 者 能 吃 就 吃, 能 搾 就 搾 2. 受 害 者 多 屬 遇 事 屈 服 畏 懼, 抱 持 息 事 寧 人 態 度 特 性 : 犯 罪 多 樣 性 1. 利 益 之 所 在, 即 有 犯 罪 組 織 生 存 運 作 之 所 在. 2. 犯 罪 活 動 : (1) 提 供 非 法 服 務 或 物 品 受 害 者 : 合 法 社 會 無 法 滿 足 其 需 要 者 (2) 暴 力 恐 嚇 勒 索 受 害 者 : 特 種 營 業, 攤 販 店 家, 具 某 種 身 分 或 原 因 而 連 結 得 以 侵 害 者 (3) 從 事 特 定 犯 罪 活 動 受 害 者 : 一 般 不 特 定 人 ( 富 有 者 為 主 ) (4) 滲 透 經 營 合 法 行 業 受 害 者 : 該 行 業 之 供 給 者 與 需 求 者 犯 罪 組 織 隱 含 暴 力 脅 迫 本 質 犯 罪 所 得 利 益 之 處 理 與 分 配 犯 罪 實 行 後 組 織 維 持 生 存 運 作 期 特 性 : 施 加 脅 迫, 加 諸 暴 力 1. 暴 力 脅 迫 之 本 質 與 工 具 化 2. 對 於 抗 拒 不 從 被 害 者, 以 排 除 阻 礙 遂 行 其 犯 罪 3. 防 止 被 害 者 向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告 發 檢 舉 4. 對 政 治 及 執 法 體 系 腐 化 賄 賂, 降 低 遭 偵 查 機 關 破 獲 風 險 特 性 : 長 期 存 續 發 展 1. 有 形 利 益 ( 金 錢 ) (1) 依 內 部 規 章 或 出 力 分 配 (2) 使 其 有 所 報 酬, 聽 命 犯 罪 2. 無 形 利 益 ( 知 名 度, 聲 望 ) (1) 凝 聚 忠 誠 度, 排 除 競 爭 (2) 提 高 收 益 與 降 低 障 礙 (3) 增 強 實 力, 長 期 存 續 運 作 圖 一 組 織 犯 罪 之 犯 罪 模 式 圖 16

17 伍 組 織 犯 罪 偵 查 策 略 之 分 析 對 於 一 般 個 體 犯 罪 而 言, 例 如 強 盜 毒 品 槍 彈 等 類 型 犯 罪 案 件, 傳 統 犯 罪 偵 查 並 不 需 要 特 殊 之 偵 查 策 略, 祇 要 能 搜 查 發 現 直 接 犯 罪 證 據 如 贓 物 毒 品 槍 彈 或 其 他 犯 罪 工 具, 即 能 相 當 程 度 證 明 嫌 犯 有 犯 罪 事 實, 移 送 檢 察 官 進 行 追 訴 工 作, 但 組 織 犯 罪 則 否 證 明 犯 罪 組 織 內 部 管 理 結 構 可 能 沒 有 任 何 直 接 犯 罪 證 據, 如 犯 罪 組 織 之 幫 規 宗 旨 信 物 等, 除 少 數 青 少 年 幫 派 外, 現 今 偵 查 實 務 均 已 難 以 發 現 搜 得, 故 對 於 組 織 犯 罪 應 有 其 特 殊 偵 查 策 略, 而 不 能 單 純 分 割 以 個 體 犯 罪 方 式 處 理, 否 則 至 多 僅 能 證 明 屬 於 共 犯 結 構, 而 無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適 用 相 關 研 究 與 偵 查 實 務 均 指 出, 對 抗 組 織 犯 罪 之 困 難 程 度 遠 超 過 任 何 單 一 之 謀 殺 案, 其 可 能 包 括 長 期 間 連 續 對 於 毒 品 交 易 色 情 娼 妓 處 所 之 搜 捕, 以 及 揭 發 隱 藏 其 中 之 犯 罪 企 業 集 團, 偵 查 人 員 必 須 能 偵 測 並 發 現 組 織 犯 罪 的 存 在, 熟 稔 組 織 犯 罪 之 法 律 構 成 要 件, 進 而 藉 由 偵 查 蒐 證 以 發 展 顯 著 的 證 據 29 以 美 國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經 驗 為 例, 早 期 執 法 機 關 很 少 以 連 續 性 之 作 為 對 於 組 織 犯 罪 團 體 加 以 偵 查 起 訴, 當 輿 論 與 公 眾 的 壓 力 大 時, 執 法 機 關 就 加 強 執 法, 但 當 公 眾 注 意 力 降 低 時, 執 法 就 相 對 鬆 懈, 此 點 與 國 內 情 形 頗 為 相 似, 但 直 至 1970 年 代, 美 國 政 府 就 鑑 於 組 織 犯 罪 之 危 害 與 擴 張 未 曾 稍 減, 開 始 設 計 與 運 用 許 多 偵 查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策 略, 以 有 效 控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蔓 延 依 據 筆 者 之 實 證 調 查 研 究 顯 示,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偵 查 策 略 應 包 括 企 業 化 式 ( 即 所 謂 企 業 化 偵 查 理 論 ) 擒 賊 擒 王 式 蠶 食 式 中 間 切 入 式 等 四 種, 就 其 於 偵 查 實 務 意 義 與 目 的, 對 偵 查 過 程 運 作 影 響 等, 解 析 如 次 : 一 企 業 化 式 偵 查 策 略 企 業 化 式 偵 查 策 略 係 美 國 聯 邦 調 查 局 於 1983 年 所 發 展 出 之 創 新 並 掌 握 機 先 式 調 查 方 法, 即 為 所 謂 組 織 犯 罪 之 企 業 化 偵 查 理 論 (Enterprise Theory of Investigation) 該 策 略 係 自 調 查 之 開 始, 即 以 偵 查 追 訴 處 罰 組 織 犯 罪 為 目 標, 從 事 整 體 性 犯 罪 調 查 策 略 之 規 劃, 其 目 的 在 於 確 認 犯 罪 組 織 所 從 事 各 種 犯 罪 ; 呈 現 犯 罪 組 織 之 存 在 ; 辨 認 控 制 犯 罪 組 織 之 所 有 成 員, 以 成 功 瓦 解 整 個 犯 罪 組 織 30 就 組 織 犯 罪 企 業 化 偵 查 策 略 之 運 用, 基 於 偵 查 過 程 中 犯 罪 組 織 逐 漸 浮 現 之 重 疊 包 裹 (Wraparound) 特 質 31, 偵 查 人 員 需 靈 活 運 用 各 種 犯 罪 偵 查 工 具, 連 續 不 斷 地 蒐 證 監 控 該 犯 罪 組 織, 一 層 層 將 犯 罪 組 織 內 部 運 作 與 暗 中 從 事 各 項 犯 罪 行 為 掀 開 檢 視, 並 掌 握 瞭 解 其 組 織 成 員 與 經 常 出 入 聚 集 場 所 隨 著 偵 查 過 程 行 進, 逐 步 釐 清 並 條 列 組 織 犯 罪 成 29 Paul B. Weston & Kenneth M. Wells, Criminal Investigation Basic Perspectives (4th ed.), Prentice-Hall, Inc., 1986, P 彭 南 雄, 當 前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防 制 組 織 犯 罪 策 略 ( 中 ), 法 務 通 訊 1732 期, 民 國 84 年 6 月 31 例 如, 組 織 犯 罪 所 參 與 之 色 情 娼 妓 行 業, 會 從 傳 統 老 鴇 皮 條 客 的 角 色 逐 漸 延 伸 擴 張, 藉 以 獲 取 利 潤, 進 而 控 制 整 個 地 區 的 色 情 娼 妓 行 業 ( 進 行 娼 妓 的 流 動 交 換 以 服 務 當 地 嫖 客 ), 並 提 供 所 需 之 醫 療 與 法 律 服 務, 形 成 重 疊 包 裹 (Wraparound) 的 型 態, 參 見 Paul B. Weston & Kenneth M. Wells, op.cit., P

18 員 間 與 各 種 犯 罪 行 為 彼 此 關 係, 建 構 該 犯 罪 組 織 運 作 架 構, 以 為 將 來 法 庭 活 動 之 起 訴 審 判 基 礎 其 間 對 於 一 般 犯 罪 案 件 應 盡 可 能 避 免 打 草 驚 蛇, 或 未 予 立 即 拘 捕, 或 依 一 般 個 體 犯 罪 程 序 處 理, 避 免 觸 及 犯 罪 組 織 部 分, 俟 所 蒐 集 犯 罪 事 證 成 熟 充 分 後, 再 同 步 搜 索 監 控 中 之 相 關 場 所 地 點, 拘 捕 所 有 犯 罪 組 織 成 員, 一 舉 摧 毀 該 犯 罪 組 織 而 在 偵 查 標 的 選 定 上, 囿 於 偵 查 資 源 有 限, 通 常 係 針 對 規 模 較 小 之 犯 罪 組 織, 或 大 型 犯 罪 組 織 之 局 部 進 行 偵 查, 例 如 犯 罪 組 織 的 某 個 堂 口 或 分 支 二 擒 賊 擒 王 式 偵 查 策 略 擒 賊 擒 王 式 (Headhunting) 偵 查 策 略, 係 美 國 執 法 機 關 於 1970 年 代 尼 克 森 總 統 時 期 通 過 組 織 犯 罪 控 制 法 (Organized Crime Control Act) 32 後, 對 抗 組 織 犯 罪 所 採 行 之 主 要 偵 查 策 略 該 策 略 之 實 施 係 策 略 鎖 定 調 查 之 犯 罪 組 織, 藉 由 逮 捕 並 起 訴 犯 罪 組 織 首 領 老 大 為 目 標, 結 合 焦 土 (Scorched Earth) 策 略 凍 結 或 扣 押 經 由 組 織 犯 罪 活 動 所 取 得 或 利 用 之 財 產, 以 有 效 打 擊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33 從 前 述 關 於 掃 黑 專 案 實 施 之 探 討 可 以 明 瞭, 其 所 採 行 之 一 貫 主 要 策 略 即 為 擒 賊 擒 王 式 偵 查 策 略, 亦 即 將 掃 黑 重 點 置 於 危 害 社 會 治 安 嚴 重 之 流 氓 地 方 角 頭 或 犯 罪 組 織 首 領 採 行 此 種 策 略 之 主 要 理 由 乃 係 基 於 組 織 犯 罪 之 本 質 考 量 就 組 織 犯 罪 之 本 質 與 特 性 觀 察, 持 續 性 的 組 織 科 層 體 制 (Organized Hierarchy Continuing) 乃 組 織 犯 罪 最 重 要 的 特 性 34, 就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之 犯 罪 組 織 定 義 而 言, 即 為 內 部 管 理 結 構 犯 罪 組 織 乃 是 一 由 上 而 下 之 指 揮 層 級 系 統, 上 有 大 哥 首 領, 下 則 有 堂 口 幹 部 小 弟 等, 內 部 組 織 有 其 運 作 規 範 與 紀 律, 上 層 指 揮 發 號 施 令, 下 層 則 祇 有 聽 從 命 令 行 動, 並 對 於 違 抗 命 令 或 背 叛 者 有 幫 規 家 法 之 處 罰, 此 即 為 組 織 型 幫 派 如 竹 聯 幫 四 海 幫 之 具 體 觀 察 最 主 要 危 害 就 在 於 指 揮 領 導 階 層, 下 層 小 弟 成 員 則 祇 是 被 動 服 從 命 令 而 行 動 倘 無 上 層 指 揮 領 導, 下 層 小 弟 成 員 之 作 為 與 一 般 個 體 犯 罪 無 異, 故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最 有 力 之 策 略 就 是 擒 賊 擒 王 式 依 其 組 織 犯 罪 特 性, 一 旦 將 領 導 階 層 者 予 以 逮 捕 剷 除, 整 個 犯 罪 組 織 自 然 瓦 解 潰 散 擒 賊 擒 王 式 偵 查 策 略 最 為 人 所 批 評 者, 如 學 者 Mastrofski 與 Potter 所 言, 擒 賊 擒 王 式 偵 查 策 略, 將 對 社 會 造 成 更 長 時 間 的 治 安 問 題, 理 由 是 該 策 略 導 致 組 織 犯 罪 變 得 分 散 (Decentralized) 與 難 見 性 (Less Visible) 35 本 文 以 為, 擒 賊 擒 王 式 偵 查 策 略 導 致 犯 罪 組 織 之 分 散 與 難 見 性, 應 屬 必 然, 且 在 缺 乏 既 有 犯 罪 組 織 體 系 之 控 制 與 照 應 下, 原 有 成 員 小 弟 不 能 再 藉 由 老 大 或 組 織 力 量, 透 過 圍 標 圍 勢 處 理 糾 紛, 或 經 營 賭 場 地 下 錢 莊 等 犯 罪 活 動, 輕 易 獲 得 優 渥 非 法 利 益 32 組 織 犯 罪 控 制 法 起 源 於 1967 年 美 國 總 統 執 法 與 司 法 行 政 委 員 會 所 作 組 織 犯 罪 專 題 研 究 報 告 之 建 議, 國 會 於 1970 年 10 月 5 日 正 式 通 過 施 行 該 法 案 第 九 章 之 敲 詐 勒 索 與 腐 化 組 織 條 例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 Act, 簡 稱 RICO 條 例 ), 是 被 公 認 為 美 國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最 有 效 的 法 律 33 Gennaro F. Vito and Ronald M. Holmes, Criminology: Theory, Research, and Polic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 1994, pp 學 者 Albanese 綜 合 許 多 有 關 組 織 犯 罪 定 義 之 著 作, 歸 納 出 組 織 犯 罪 之 11 種 特 性, 其 中 出 現 頻 率 最 高 者, 即 為 持 續 性 的 組 織 科 層 體 制, 其 次 為 理 性 地 經 由 犯 罪 獲 取 利 益 參 見 Jay S. Albanese, op.cit., p Gennaro F. Vito and Ronald M. Holmes, op.cit., pp

19 時, 部 分 組 織 犯 罪 成 員 為 圖 生 存 享 樂 所 需, 自 然 將 轉 而 從 事 街 頭 財 產 型 個 體 犯 罪, 但 並 不 能 因 此 而 全 盤 否 定 甚 而 歸 責 於 擒 賊 擒 王 式 偵 查 策 略 因 為, 在 長 期 刑 事 司 法 機 關 的 怠 惰 與 整 體 政 治 社 會 條 件 的 配 合 下, 面 對 組 織 犯 罪 日 益 嚴 重 之 際, 採 行 擒 賊 擒 王 式 偵 查 策 略 所 可 能 導 致 的 犯 罪 組 織 的 分 散 與 難 見 街 頭 財 產 型 犯 罪 增 加, 應 為 國 家 社 會 所 必 須 忍 受 之 掃 黑 陣 痛 期 ; 衡 量 對 整 體 政 治 經 濟 之 危 害 與 影 響, 個 體 犯 罪 應 遠 較 組 織 犯 罪 為 社 會 大 眾 所 能 容 許 範 圍 內 就 執 法 機 關 而 言, 如 何 以 採 行 企 業 化 式 策 略 為 原 則, 在 偵 查 實 務 考 量 下, 兼 而 採 行 擒 賊 擒 王 式 偵 查 策 略, 並 儘 可 能 有 效 監 管 犯 罪 組 織 成 員, 降 低 對 社 會 治 安 帶 來 之 衝 擊, 應 為 可 行 方 向 三 蠶 食 式 偵 查 策 略 蠶 食 式 偵 查 策 略 係 指 對 於 組 織 犯 罪, 以 化 整 為 零 個 體 犯 罪 的 偵 查 方 式, 對 於 犯 罪 組 織 成 員 由 下 而 上, 就 個 別 犯 罪 案 件 實 施 蒐 證 拘 捕, 藉 以 逐 步 蠶 食 削 弱 犯 罪 組 織 成 員 與 勢 力, 達 到 瓦 解 犯 罪 組 織 之 目 的 此 種 偵 查 策 略 係 源 起 於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時 期, 當 時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尚 未 制 定,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為 警 察 機 關 抗 制 幫 派 集 團 型 犯 罪 之 最 重 要 法 律 依 據 依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擅 組 主 持 操 縱 或 參 與 破 壞 社 會 秩 序, 危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之 幫 派 組 合 者, 為 流 氓 行 為 構 成 要 件 之 一 實 務 上 卻 鮮 有 單 獨 因 幫 派 組 合 流 氓 行 為 而 認 定 者, 反 而 視 幫 派 組 合 為 警 察 機 關 內 部 調 查 列 管 之 對 象, 訂 頒 不 良 幫 派 組 合 調 查 處 理 實 施 要 點, 早 期 蠶 食 式 偵 查 策 略 即 是 以 此 為 基 礎, 對 於 不 良 幫 派 組 合 實 施 監 管 查 察, 如 有 符 合 流 氓 構 成 要 件 之 成 員 者, 以 流 氓 檢 肅 方 式 處 理, 藉 由 不 斷 蒐 證 提 報 流 氓 檢 肅, 蠶 食 瓦 解 犯 罪 幫 派 組 織 鑑 於 犯 罪 組 織 指 揮 領 導 階 層 多 隱 身 幕 後 操 控 犯 罪, 偵 查 蒐 證 困 難, 採 行 企 業 化 式 或 擒 賊 擒 王 式 偵 查 策 略, 恐 均 有 所 困 難, 故 退 而 求 其 次, 對 於 犯 罪 組 織 成 員 以 個 體 犯 罪 方 式 偵 查 蒐 證, 以 進 一 步 取 得 組 織 犯 罪 事 證 與 成 員 自 白 供 述, 指 證 其 老 大 首 領, 逐 步 往 組 織 犯 罪 上 層 追 查, 以 期 瓦 解 整 個 犯 罪 組 織 且 就 偵 查 實 務 觀 察, 對 於 組 織 犯 罪 之 偵 查, 若 囿 於 偵 查 資 源 能 力 有 限, 或 礙 於 現 實 地 方 政 治 與 人 情 壓 力, 則 採 行 蠶 食 式 偵 查 策 略, 對 於 犯 罪 組 織 成 員 以 個 案 方 式 不 斷 偵 查 蒐 證, 至 少 可 達 到 削 弱 犯 罪 組 織 勢 力, 壓 抑 嚇 阻 犯 罪 組 織 危 害 之 效 果 四 中 間 切 入 式 偵 查 策 略 從 偵 查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經 驗 發 現, 組 織 犯 罪 偵 查 並 不 同 於 傳 統 個 體 犯 罪, 並 非 直 接 對 犯 罪 事 實 進 行 偵 查 蒐 證, 而 係 先 運 用 組 織 犯 罪 資 料 庫 或 其 他 情 報 諮 詢 管 道, 對 其 犯 罪 組 織 運 作 與 所 從 事 犯 罪 活 動 全 面 廣 泛 瞭 解, 蒐 集 各 式 資 訊 與 靜 態 資 料, 以 對 組 織 犯 罪 有 所 掌 握, 再 選 定 最 有 利 於 偵 查 活 動 進 行 之 策 略 切 入 以 偵 查 中 南 部 常 見 之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而 言, 一 般 所 選 擇 最 有 利 之 切 入 點 為 中 間 層 級, 再 分 別 往 組 織 上 層 下 層 發 展 線 索 蒐 證, 此 即 為 中 間 切 入 式 偵 查 策 略 19

20 對 於 犯 罪 組 織, 特 別 是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執 法 機 關 採 行 中 間 切 入 式 偵 查 策 略 者, 並 不 會 從 上 層 地 方 角 頭 老 大 著 手, 因 其 多 屬 幕 後 教 唆 指 揮, 且 具 有 民 意 代 表 身 分 背 景, 蒐 證 困 難, 亦 不 會 從 下 面 成 員 小 弟 著 手, 因 其 層 級 太 低, 不 符 偵 查 成 本 效 益, 故 在 策 略 上 主 要 以 中 間 層 級 之 武 將 為 主 進 行 偵 查 蒐 證, 因 其 較 為 衝 動, 好 勇 鬥 狠, 並 直 接 帶 領 手 下 成 員 從 事 暴 力 犯 罪, 易 掌 握 具 體 犯 罪 事 證, 而 於 蒐 證 完 成 後 連 同 其 帶 領 手 下 小 弟 一 併 逮 捕, 進 而 希 藉 由 武 將 的 到 案, 供 述 指 證 上 層 幕 後 角 頭 老 大, 達 到 瓦 解 整 個 犯 罪 組 織 目 的 事 實 上, 從 偵 查 實 務 發 現, 武 將 幾 乎 不 可 能 承 認 犯 罪 組 織 存 在 或 供 述 指 證 角 頭 老 大 36, 幕 後 角 頭 老 大 亦 會 立 即 聘 請 律 師, 以 政 治 影 響 力 對 執 法 機 關 施 壓 關 說, 並 給 予 安 家 費, 保 護 照 顧 其 家 庭 因 此, 中 間 切 入 式 偵 查 策 略 固 然 可 就 危 害 社 會 治 安 最 為 嚴 重 之 犯 罪 組 織 暴 力 階 層 予 以 瓦 解, 對 於 偵 查 機 關 偵 查 蒐 證 犯 罪 事 證 亦 較 為 容 易, 但 犯 罪 組 織 仍 然 存 在 運 作, 尤 其 是 幕 後 的 地 方 角 頭 老 大 陸 結 論 與 建 議 隨 著 社 會 快 速 發 展 變 遷, 組 織 化 專 業 化 流 動 化 與 國 際 化 已 為 其 主 要 特 徵, 新 型 態 犯 罪 趨 勢 亦 依 附 於 此 社 會 結 構 而 演 變, 由 傳 統 霸 佔 地 盤 恐 嚇 勒 索, 或 相 互 火 拼 等 街 頭 暴 力 犯 罪, 改 以 組 織 化 企 業 化 之 專 業 分 工 型 態, 從 事 以 獲 取 鉅 額 利 益 為 目 的 之 多 元 化 犯 罪 活 動, 並 藉 由 此 組 織 化 犯 罪 模 式, 巧 妙 地 因 應 公 眾 需 要 法 律 規 範 偵 查 追 訴, 與 製 造 新 犯 罪 機 會 就 黑 道 之 沿 革 與 現 實 考 察, 組 織 犯 罪 固 不 見 容 於 法 律, 現 實 上 卻 已 成 為 社 會 構 成 一 部 分, 欲 透 過 任 何 形 式 手 段 予 以 禁 絕, 或 可 能 被 譏 為 不 切 實 際 妄 想 ; 然 就 犯 罪 之 有 效 預 防 與 控 制 而 言, 除 致 力 於 長 期 犯 罪 預 防 體 系 與 策 略 之 加 強 外, 如 何 以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之 整 合 與 強 化 以 對 抗 組 織 犯 罪 37, 亦 不 容 忽 視 以 下 謹 依 權 責 歸 屬 不 同, 擬 分 別 就 警 察 及 司 法 部 門 提 供 建 言 一 警 察 部 門 ( 一 ) 設 置 專 責 單 位 面 對 隱 密 性 且 擁 有 豐 沛 資 源 之 犯 罪 組 織,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工 作 必 須 長 期 投 注 偵 查 資 源 始 能 有 所 成 效, 尤 應 力 求 專 業 與 專 責, 中 央 刑 事 警 察 局 雖 已 成 立 偵 查 隊 專 責 偵 辦 組 織 犯 罪 案 件, 但 仍 顯 人 力 與 資 源 不 足, 亦 未 能 對 地 方 組 織 犯 罪 生 態 有 效 掌 控, 建 議 儘 速 規 劃 於 台 北 市 高 雄 市 兩 直 轄 市 與 各 重 要 縣 市 地 區 設 置 專 責 掃 黑 偵 查 隊 ( 組 ), 長 期 對 犯 罪 組 織 進 行 偵 查 蒐 證 作 為, 以 突 破 當 前 偵 查 瓶 頸, 發 揮 抗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最 大 效 果 ( 二 ) 加 強 犯 罪 偵 查 品 質 與 能 力 策 略 之 研 究 36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內, 武 將 與 老 大 間 常 是 一 種 兄 弟 感 情 之 結 合, 武 將 幾 乎 從 小 即 跟 隨 老 大 身 邊 做 小 弟, 外 人 亦 會 以 某 角 頭 老 大 的 人 稱 之, 類 似 一 家 族 體 系, 而 非 如 組 織 型 幫 派 是 結 合 在 組 織 制 度 上, 而 以 某 幫 派 堂 口 的 人 稱 之 37 誠 如 Rudolph Guiliani 所 言 : 執 法 機 關 予 以 有 組 織 化, 以 對 抗 組 織 犯 罪 的 時 間 到 了 (It's about time law enforcement got as organized as organized crime(1984)). Jay S. Albanese, op.cit., p

21 在 現 行 體 制 下, 多 數 警 察 機 關 對 於 刑 事 案 件 偵 辦, 均 僅 著 重 於 立 即 性 成 效 取 得, 亦 未 重 視 移 送 後 續 之 起 訴 判 決 情 形, 導 致 組 織 犯 罪 被 轉 換 以 個 體 犯 罪 方 式 偵 查 處 理, 起 訴 率 與 定 罪 率 亦 顯 偏 低, 有 礙 於 偵 查 品 質 提 升 與 偵 查 技 術 精 進, 建 議 對 於 組 織 犯 罪 偵 查 宜 另 採 評 核 制 度, 避 免 傳 統 按 件 計 酬 計 算 方 式, 而 導 入 以 案 件 之 起 訴 率 與 定 罪 率 作 為 偵 查 品 質 評 量 標 準, 並 應 從 事 有 關 組 織 犯 罪 偵 查 活 動 之 分 析 研 究, 掌 握 司 法 機 關 偵 審 案 件 之 認 知 與 觀 念, 瞭 解 最 有 利 於 偵 查 之 策 略 與 工 具 運 用 ( 三 ) 加 強 與 相 關 機 關 之 聯 繫 與 互 動 警 察 人 員 依 法 因 係 居 於 輔 助 檢 察 官 偵 查 犯 罪 之 地 位, 故 於 犯 罪 偵 查 活 動 中 多 僅 與 檢 察 官 有 所 聯 繫 互 動, 從 事 犯 罪 偵 查 訴 追, 惟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尚 包 括 法 院 之 審 判, 犯 罪 事 實 認 定 法 律 適 用 與 刑 罰 裁 量, 均 有 賴 法 院 作 最 終 之 裁 決, 為 達 到 刑 事 訴 訟 發 現 真 實 與 實 現 司 法 公 平 正 義 目 的, 建 議 警 察 機 關 應 比 照 檢 察 官, 平 時 即 與 法 官 建 立 聯 繫 互 動 管 道, 另 於 組 織 犯 罪 金 融 分 析 偵 查 所 應 聯 繫 配 合 之 金 融 財 稅 等 機 關, 亦 應 於 平 時 即 建 立 聯 繫 互 動 管 道, 以 利 資 訊 取 得 與 偵 查 順 遂 二 司 法 部 門 ( 一 ) 建 立 檢 察 官 專 責 ( 組 ) 辦 案 制 度 並 強 化 蒞 庭 實 行 公 訴 功 能 法 務 部 雖 曾 為 因 應 掃 黑 執 行 方 案 執 行, 於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指 派 專 責 檢 察 官 成 立 掃 黑 執 行 小 組, 指 揮 偵 辦 組 織 犯 罪 案 件, 但 除 少 數 地 檢 署 外, 餘 所 發 揮 長 期 專 責 功 能 有 限, 於 起 訴 後 亦 限 於 人 力 不 足, 未 能 落 實 蒞 庭 實 行 公 訴 功 能, 更 遑 論 由 原 偵 辦 起 訴 檢 察 官 蒞 庭, 故 鑑 於 組 織 犯 罪 案 情 複 雜 且 偵 查 時 間 長, 為 免 受 不 當 干 預, 強 化 重 大 犯 罪 打 擊, 並 於 起 訴 後 極 盡 攻 擊 防 禦 能 事, 建 議 法 務 部 儘 速 規 劃 建 立 組 織 犯 罪 之 檢 察 官 專 責 ( 組 ) 辦 案 制 度, 並 盡 可 能 落 實 原 偵 辦 起 訴 檢 察 官 全 程 蒞 庭 實 行 公 訴 功 能, 以 確 保 起 訴 成 果 與 提 高 組 織 犯 罪 案 件 定 罪 率 ( 二 ) 犯 罪 組 織 事 實 認 定 應 採 實 質 主 義 司 法 機 關 所 認 定 之 典 型 犯 罪 組 織 如 竹 聯 幫 四 海 幫 等, 均 於 國 內 各 地, 甚 於 國 外 設 有 分 部 或 堂 口, 並 具 有 正 式 組 織 管 理 結 構 與 組 織 名 稱 入 幫 儀 式 幫 規 等, 導 致 部 分 司 法 機 關 亦 以 此 模 式 理 解 犯 罪 組 織, 就 偵 查 實 務 而 言, 實 已 嚴 重 悖 離 現 實, 亦 使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所 稱 犯 罪 組 織 僅 限 縮 於 少 數 成 立 歷 史 悠 久, 規 模 龐 大 之 組 織 型 犯 罪 組 織, 不 僅 地 方 角 頭 型 組 織 或 以 公 司 型 態 作 為 掩 護 之 犯 罪 組 織 無 法 規 範 38, 多 數 組 織 型 犯 罪 組 織 亦 恐 因 管 理 規 範 證 據 蒐 集 不 易 而 難 以 相 繩, 建 議 司 法 機 關 應 探 求 立 法 意 旨 與 體 察 犯 罪 現 實, 對 於 犯 罪 組 織 採 實 質 認 定, 避 免 拘 泥 於 竹 聯 幫 四 海 幫 等 犯 罪 組 織 形 式 38 相 較 於 組 織 型 犯 罪 組 織, 角 頭 型 犯 罪 組 織 顯 然 反 為 一 般 組 織 犯 罪 研 究 所 忽 略, 尤 非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所 能 規 範 制 裁 之 對 象, 然 而, 後 者 之 危 害 性 卻 已 逸 出 傳 統 犯 罪, 對 個 人 或 財 產 法 益 之 侵 害, 透 過 不 法 操 控 公 職 選 舉 之 方 式, 從 過 去 公 共 資 源 之 消 極 掠 奪 者, 轉 變 為 積 極 分 配 者, 而 成 為 當 前 黑 金 政 治 問 題 之 根 源 21

22 ( 三 ) 切 實 沒 收 追 徵 犯 罪 組 織 財 產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第 七 條 有 關 犯 罪 組 織 財 產 之 擴 大 沒 收 制 度, 乃 係 參 酌 各 國 抗 制 經 驗 所 得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最 有 力 手 段, 其 中 被 告 對 於 合 法 財 產 之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更 創 設 不 同 於 傳 統 刑 法 原 理 之 沒 收 制 度, 以 克 服 檢 察 官 舉 證 證 明 財 產 係 不 法 所 得 之 事 實 困 難, 立 意 甚 佳, 惟 實 務 執 行 上, 竟 未 有 任 何 案 例 經 司 法 機 關 沒 收 追 徵 犯 罪 組 織 及 其 成 員 財 產, 固 然 此 擴 大 追 徵 沒 收 制 度 不 無 違 反 憲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不 證 己 罪 及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之 嫌, 但 面 對 非 常 的 犯 罪 類 型, 就 必 須 以 非 常 手 段 對 付, 而 未 可 執 著 於 傳 統 保 守 之 憲 法 或 刑 法 原 理 予 以 非 難 39, 且 既 已 立 法 卻 又 不 予 落 實 執 法, 無 疑 斲 傷 法 治 威 信 與 民 眾 信 賴 感, 建 議 司 法 機 關 應 確 依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第 七 條 規 定, 切 實 執 行 犯 罪 組 織 財 產 之 擴 大 沒 收 追 徵 39 鄧 湘 全, 防 制 組 織 犯 罪 所 採 取 擴 大 沒 收 制 度 之 檢 討, 刑 事 法 雜 誌 第 42 卷 4 期, 民 國 87 年 8 月, 第 55 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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