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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 言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的 正 當 程 序 -- 論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之 適 用 壹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的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解 讀 一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關 係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其 評 審 程 序 須 符 合 憲 法 所 定 正 當 程 序 之 保 障 二 教 師 升 等 應 經 專 業 審 查 程 序 三 教 評 會 應 尊 重 專 業 審 查 之 判 斷 四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具 有 補 強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之 作 用 貳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中 的 公 正 作 為 義 務 一 迴 避 義 務 二 組 織 適 法 三 片 面 接 觸 之 禁 止 參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中 的 公 平 決 策 義 務 肆 結 論 一 聽 證 權 二 受 告 知 權 三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前 言 1 大 學 教 師 依 法 分 為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及 講 師 等 四 級 為 辦 理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事 宜,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各 大 學 應 設 校 院 系 ( 所 ) 等 三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同 條 第 二 項 並 規 定 : 各 級 教 評 會 之 組 成 方 式, 由 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是 教 評 會 之 組 成 方 式 為 大 學 自 治 之 事 項 至 於 大 學 教 師 的 任 用 資 格, 主 要 見 於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86/03/19) 第 十 六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同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並 規 定 :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升 等 均 應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 其 審 查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2 教 育 部 據 此 訂 有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86/05/21)( 原 名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審 查 辦 法 ), 將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分 為 各 校 初 審 ( 第 七 條 ) 與 教 育 部 ( 學 術 審 議 委 員 會 ) 複 審 ( 第 九 條 ) 兩 個 階 段, 審 查 合 格 者 始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目 前, 除 台 大 等 30 所 大 學 係 由 教 育 部 依 3 據 該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授 權 自 行 辦 理 複 審 者 外, 其 餘 院 校 皆 需 報 部 複 審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任 用 資 格 及 其 審 查 程 序, 準 用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4 實 務 上, 不 論 是 否 曾 將 申 請 升 等 人 之 著 作, 送 請 校 外 專 家 學 者 審 查 ( 俗 稱 外 審 ), 各 校 各 級 教 評 會 向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參 見 大 學 法 (83/01/05)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89/02/02) 第 八 條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準 此 以 觀, 大 學 法 所 謂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與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謂 升 等 資 格 審 查, 未 必 為 同 一 嗣 教 育 部 頒 佈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86/05/21) 使 之 同 歸 教 評 會 辦 理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 學 校 之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制 度 完 備, 運 作 良 好, 且 符 合 本 部 規 定 標 準 者, 經 本 部 學 審 會 常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部 分 或 全 部 授 權 該 學 校 自 行 辦 理 複 審 ( 第 一 項 ) 教 師 資 格 經 學 校 複 審 通 過 後, 報 本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前 項 授 權 標 準, 範 圍 及 作 業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 第 二 項 ) 參 見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四 十 一 條

2 作 成 ( 准 否 ) 教 師 升 等 之 決 定 除 此 以 外, 關 於 教 師 升 等 的 程 序 則 鮮 有 規 範, 致 時 生 爭 議 迄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正 當 程 序 始 見 闡 明 該 件 解 釋 文 最 後 雖 明 確 指 示 : 現 行 有 關 各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及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之 規 定, 應 本 此 解 釋 意 旨 通 盤 檢 討 修 正, 惟 迄 今 四 年 有 餘, 猶 未 貫 徹 實 現, 升 等 爭 議 依 舊 頻 仍 是 積 極 究 明 該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釐 清 其 適 用 疑 義, 確 有 必 要 壹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的 正 當 程 序 解 讀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87/07/31) 的 主 文 計 有 兩 段 第 一 段 確 認 教 師 升 等 決 定 的 可 訟 性 (justiciability), 謂 : 各 大 學 校 院 系 ( 所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關 於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之 權 限, 係 屬 法 律 在 特 定 範 圍 內 授 予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其 對 教 師 升 等 通 過 與 否 之 決 定, 與 教 育 部 學 術 審 議 委 員 會 對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所 為 之 最 後 審 定, 於 教 師 之 資 格 等 身 分 上 之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均 應 為 訴 願 法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上 之 行 政 處 分 受 評 審 之 教 師 於 依 教 師 法 或 訴 願 法 用 盡 行 政 救 濟 途 徑 後, 仍 有 不 服 者, 自 得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以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意 旨 姑 不 論 其 論 理 ( 理 由 構 成 ) 方 式 已 否 5 臻 於 至 當, 前 揭 解 釋 文 廢 棄 老 舊 的 行 政 法 院 ( 五 十 一 年 判 字 第 三 九 八 號 ) 判 例, 開 闢 大 專 教 師 不 服 升 等 決 定 的 救 濟 途 徑, 強 化 人 權 保 障, 應 予 肯 定 該 號 解 釋 第 二 段 解 釋 文 則 首 度 釋 示 教 師 升 等 的 正 當 程 序 :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之 審 查, 關 係 大 學 教 師 素 質 與 大 學 教 學 研 究 水 準, 並 涉 及 人 民 工 作 權 與 職 業 資 格 之 取 得, 除 應 有 法 律 規 定 之 依 據 外,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實 施 程 序, 尚 須 保 證 能 對 升 等 申 請 人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及 成 就 作 成 客 觀 可 信 公 平 正 確 之 評 量, 始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且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評 審 程 序 既 為 維 持 學 術 研 究 與 教 學 之 品 質 所 設, 其 決 定 之 作 成 應 基 於 客 觀 專 業 知 識 與 學 術 成 就 之 考 量, 此 亦 為 憲 法 保 障 學 術 自 由 真 諦 之 所 在 故 各 大 學 校 院 系 ( 所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本 於 專 業 評 量 之 原 則, 應 選 任 各 該 專 業 領 域 具 有 充 分 專 業 能 力 之 學 者 專 家 先 行 審 查, 將 其 結 果 報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除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該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否 則 即 應 尊 重 其 判 斷 受 理 此 類 事 件 之 行 政 救 濟 機 關 及 行 政 法 院 自 得 據 以 審 查 其 是 否 遵 守 相 關 之 程 序, 或 其 判 斷 評 量 有 無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之 情 事 現 行 有 關 各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及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之 規 定, 應 本 此 解 釋 意 旨 通 盤 檢 討 修 正 上 開 釋 示 言 簡 意 賅, 殊 值 細 繹 質 言 之 : 5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將 教 評 會 關 於 教 師 升 等 之 評 審 決 定, 界 定 為 各 該 大 學 院 校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學 界 對 此 不 無 質 疑 例 如 蔡 茂 寅,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紛 爭 之 救 濟 --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評 釋,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第 三 期, 頁 116 以 下 ( 頁 117)(1999 年 8 月 )( 就 私 立 大 學 而 言, 其 被 授 權 行 使 公 權 力, 並 無 扞 格 之 處 ; 但 就 公 立 大 學 而 言, 由 於 其 不 具 法 人 格,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權 之 行 使 亦 係 基 於 法 律 規 定, 而 非 因 被 授 權 而 來, 因 此 就 後 者 強 言 授 權 行 使 公 權 力, 論 理 上 似 有 未 恰 抑 且, 教 評 會 僅 為 大 學 內 部 之 單 位 ( 但 為 法 定 必 置 機 關 ), 縱 另 其 為 必 要 之 參 與 機 關, 如 何 以 其 為 對 象, 授 權 行 使 公 權 力? 在 組 織 法 上 似 非 毫 無 疑 問 ) 一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關 係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其 評 審 程 序 須 符 合 憲 法 所 定 正 當 程 序 之 保 障 前 揭 解 釋 文 首 先 指 明 本 案 的 意 義 :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事 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故 主 管 機 關 ( 教 育 部 ) 所 訂 定 的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須 符 合 憲 法 所 定 正 當 程 序 保 障 (due process

3 guarantee) 6 亦 即,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實 施 程 序, 尚 須 保 證 能 對 升 等 申 請 人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及 成 就 作 成 客 觀 可 信 公 平 正 確 之 評 量, 始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正 因 本 件 屬 憲 法 解 釋, 按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一 八 五 號 解 釋 7, 具 有 拘 束 全 國 各 機 關 及 人 民 之 效 力, 前 揭 解 釋 文 最 後 爰 指 示 : 現 行 有 關 各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及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之 規 定, 應 本 此 解 釋 意 旨 通 盤 檢 討 修 正 然 則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如 何 能 保 證 能 對 升 等 申 請 人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及 成 就 作 成 客 觀 可 信 公 平 正 確 之 評 量? 一 言 以 蔽 之, 恪 遵 專 業 評 量 之 原 則 也 所 謂 專 業 評 量 原 則, 不 外 建 立 專 業 審 查 與 尊 重 專 業 判 斷 二 教 師 升 等 應 經 專 業 審 查 程 序 關 於 建 立 專 業 審 查 程 序, 前 揭 解 釋 文 具 體 釋 示 : 各 大 學 校 院 系 ( 所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應 選 任 各 該 專 業 領 域 具 有 充 分 專 業 能 力 之 學 者 專 家 先 行 審 查, 而 後 將 其 結 果 報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準 此, 升 等 案 未 經 學 者 專 家 先 行 審 查 之 前, 各 級 教 評 會 固 不 得 逕 自 作 成 ( 升 等 與 否 之 ) 決 定 ; 他 方 面, 為 貫 徹 專 業 評 量 原 則, 各 級 教 評 會 須 選 任 申 請 升 等 人 各 該 專 業 領 域 具 有 充 分 專 業 能 力 之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 先 審 ) 審 查 人 實 務 上, 雖 各 校 多 委 請 校 ( 院 系 所 ) 外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先 行 審 查 ( 故 俗 稱 外 審 ), 8 然 前 揭 解 釋 文 實 際 並 未 限 制 此 專 家 學 者 須 為 校 ( 院 系 正 當 程 序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基 本 人 權 參 見 湯 德 宗, 論 憲 法 上 的 正 當 程 序 保 障 ( 輯 於 本 書 頁 167 以 下, 頁 190) 關 於 釋 字 第 一 八 五 號 解 釋 之 評 論, 參 見 湯 德 宗, 權 力 分 立 與 違 憲 審 查 -- 大 法 官 抽 象 釋 憲 權 之 商 榷, 輯 於 氏 著 權 力 分 立 新 論, 頁 133 以 下 ( 頁 168~169) ( 台 北 : 元 照,2000 年 12 月 增 訂 二 版 ) 參 見,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暨 推 薦 審 查 細 則 (89/01/04) 第 十 一 條 ( 院 教 評 會 辦 理 升 等 著 作 之 評 審, 應 分 別 就 學 系 推 薦 人 選 建 議 審 查 委 員 三 人, 並 以 其 中 一 人 為 候 補, 由 院 長 洽 聘, 就 升 等 人 選 之 著 作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所 ) 外 人 士 9 三 教 評 會 應 尊 重 專 業 審 查 之 判 斷 為 貫 徹 專 業 評 量 原 則, 各 級 教 評 會 必 須 尊 重 專 業 審 查 之 判 斷, 否 則 縱 有 專 業 審 查, 亦 是 枉 然 關 於 尊 重 專 業 判 斷 的 具 體 作 為, 本 號 解 釋 至 少 釋 示 三 要 點 首 先,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除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該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否 則 即 應 尊 重 其 判 斷 準 此, 各 級 教 評 會 雖 得 拒 絕 採 納 專 業 審 查 之 意 見, 但 以 能 具 體 說 明 拒 絕 採 納 之 理 由 為 前 提 其 次, 大 法 官 在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進 一 步 提 示 : 評 審 過 程 中 必 要 時 應 予 申 請 人 以 書 面 或 口 頭 辯 明 之 機 會 ; 由 非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所 組 成 之 委 員 會 除 就 名 額 年 資 教 學 成 果 等 因 素 予 以 斟 酌 外, 不 應 對 申 請 人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以 多 數 決 作 成 決 定 ( 分 號 前 ) 前 半 句 補 充 說 明 申 請 升 等 人 的 程 序 參 與 權 ;( 分 號 後 ) 後 半 句 申 明 應 以 專 業 評 量 之 事 項 ( 申 請 升 等 人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之 評 定 ), 不 能 由 非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所 組 成 之 委 員 會, 以 多 數 決 作 成 再 者, 大 法 官 明 白 提 示 行 政 救 濟 機 關 ( 如 訴 願 審 議 機 關 申 訴 評 議 機 關 ) 及 行 政 法 院, 一 方 面 應 確 實 監 督 行 政 機 關 ( 各 級 教 評 會 ) 辦 理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是 否 恪 遵 有 關 程 序, 他 方 面 對 於 專 業 審 查 所 為 之 判 斷, 亦 應 給 予 適 度 尊 重 此 即 解 釋 文 所 謂 : 受 理 此 類 事 件 之 行 政 救 濟 機 關 及 行 政 法 院 自 得 據 以 審 查 其 是 否 遵 守 相 關 之 程 序, 或 其 判 斷 評 量 有 無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之 情 事 9 需 特 別 指 明 者, 前 句 解 釋 文 並 非 禁 止 行 政 爭 訟 機 關 對 專 ( 第 一 項 ) 前 項 審 查 委 員 應 不 具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資 格 ( 第 二 項 ) ); 東 吳 大 學 教 師 評 審 辦 法 (91/09/09)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 前 段 )( 第 一 項 之 著 作 審 查 人, 須 為 獲 有 申 請 升 等 等 級 以 上 教 師 證 書 或 同 等 級 以 上 之 研 究 人 員, 但 不 得 為 本 校 專 兼 任 教 師 ) 參 見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人 員 新 聘 續 聘 及 升 等 審 議 程 序 作 業 要 點 (90/07/15)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 升 等 案 之 審 查 人 至 少 須 為 三 人, 其 中 所 ( 處 ) 外 學 者 不 得 少 於 所 ( 處 ) 內 學 者 )

4 業 審 查 之 判 斷 進 行 審 查, 而 僅 限 縮 審 查 的 範 圍 ( 限 於 專 業 審 查 所 為 之 判 斷 評 量 有 無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之 情 事 ) 而 已 如 僅 就 行 政 法 院 而 言, 前 句 解 釋 文 乃 為 關 於 ( 英 美 法 系 所 稱 ) 法 院 審 查 範 圍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10 或 ( 大 陸 法 系 所 稱 ) 判 斷 餘 地 (Beurteilungsspielraum) 的 司 法 審 查 11 的 確 認 規 定 另, 前 句 解 釋 文 所 謂 審 查 其 是 否 遵 守 相 關 程 序, 解 釋 上 應 包 括 各 級 教 評 會 有 無 不 具 理 由 而 推 翻 專 業 審 查 之 判 斷 之 情 事 在 內 此 句 寥 寥 數 語, 卻 已 道 破 正 當 程 序 在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的 關 鍵 作 用! 四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具 有 補 強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之 作 用 前 述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所 釋 示 之 正 當 程 序, 實 際 發 生 補 強 行 政 程 序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所 確 立 的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的 作 用 亦 即,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的 正 當 程 序 須 將 二 者 合 併 觀 察, 始 能 得 其 全 貌 質 言 之,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將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決 定 定 性 為 行 政 處 分, 屬 於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行 為 之 一 種 ; 而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並 非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所 列 舉 之 事 項 除 外, 乃 應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作 成 12 惟 其 他 法 律 關 於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設 有 較 本 法 更 嚴 格 ( 周 全 ) 之 程 序 規 定 ( 含 前 揭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所 釋 參 見 湯 德 宗,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的 法 律 效 果 ( 輯 於 本 書 頁 85 以 下, 頁 101~105) 參 見 翁 岳 生,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判 斷 餘 地 與 獨 佔 事 業 之 認 定, 輯 於 氏 著, 法 治 國 之 行 政 法 與 司 法, 頁 91 以 下, 頁 94( 台 北 : 月 旦,1994 年 );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113( 台 北 : 自 版,2001 年 8 月 增 訂 七 版 ); 陳 清 秀, 依 法 行 政 與 法 律 之 適 用, 輯 於 翁 岳 生 ( 編 ), 行 政 法 二 ( 上 冊 ), 頁 145 以 下 ( 頁 194~203)( 台 北 : 翰 蘆,2000 年 3 月 二 版 ) 參 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行 為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為 之 ); 同 法 同 條 第 三 項 ( 下 列 事 項, 不 適 用 本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 八 考 試 院 有 關 考 選 命 題 及 評 分 之 行 為 ) 示 ) 者, 則 應 優 先 於 本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而 適 用 13 綜 觀 本 法 各 項 程 序 規 定, 或 本 法 建 構 之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可 約 為 三 大 類 : 公 正 (impartiality) 公 平 (fairness) 與 公 開 (openness) 14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與 前 二 者 關 係 密 切, 與 資 訊 公 開 關 連 有 限 15 以 下 討 論 僅 爰 限 於 前 二 者 公 正 者, 公 正 作 為 之 義 務 (duty to act impartially) 也, 指 行 政 機 關 於 行 政 程 序 中, 應 秉 持 公 正 (impartiality) 立 場 行 事 的 義 務 本 法 為 確 保 行 政 機 關 公 正 作 為, 設 有 三 項 機 制 : 迴 避 義 務 組 織 適 法 及 片 面 接 觸 之 禁 止 前 揭 解 釋 文 關 於 專 業 審 查 程 序 之 釋 示 ( 所 謂 應 選 任 各 該 專 業 領 域 具 有 充 分 專 業 能 力 之 學 者 專 家 先 行 審 查 後, 始 得 將 其 結 果 報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 即 為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特 有 的 組 織 適 法 要 件 大 法 官 憲 法 解 釋 所 釋 示 之 正 當 程 序, 具 有 憲 法 效 力, 而 其 內 涵 較 本 法 所 定 程 序 更 為 嚴 格 ( 周 全 ), 解 釋 上 應 優 先 於 本 法 而 適 用, 並 具 有 補 強 本 法 程 序 規 定 之 效 用 ( 即 本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可 與 之 併 行 不 悖 者, 仍 然 有 其 適 用 ) 公 平 者, 公 平 決 策 之 義 務 也, 以 聽 證 權 (right to hearing, right to heard) 為 核 心, 兼 及 為 實 踐 聽 證 目 的 所 需 之 受 告 知 權 (right to informed) 及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duty to give reason) 前 揭 解 釋 之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所 謂 評 審 過 程 中 必 要 時 應 予 申 請 人 以 書 面 或 口 頭 辯 明 之 機 會, 即 在 補 強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的 聽 證 權 內 容 ; 前 揭 解 釋 文 中 所 謂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除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該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否 則 即 應 尊 重 其 判 斷, 旨 在 課 各 級 教 評 會 推 翻 外 審 專 業 亦 即, 行 政 程 序 法 應 定 位 為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行 為 時 所 應 一 體 遵 行 之 最 低 限 度 的 程 序 規 範 參 見 湯 德 宗, 論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適 用 ( 輯 於 本 書, 頁 127 以 下, 頁 158~160) 參 見 湯 德 宗, 論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 輯 於 本 書 頁 1 以 下, 頁 9) 蓋 有 關 升 等 要 件 之 規 定, 各 校 悉 或 已 置 於 網 頁, 可 供 查 詢 或 下 載, 或 已 置 於 可 適 時 提 供 閱 覽 之 狀 態 並 參 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5 判 斷 時 以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凡 此 皆 應 優 先 於 本 法 而 適 用, 並 具 有 補 強 本 法 程 序 規 定 之 效 用 ( 即 本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可 與 之 併 行 不 悖 者, 仍 有 其 適 用 ) 圖 一 略 示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諸 正 當 程 序 要 素, 加 框 者 為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有 所 補 充 的 項 目 以 下 即 將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所 釋 示 的 正 當 程 序, 納 入 本 法 關 於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架 構, 研 議 其 於 適 用 之 際 可 能 遭 遇 的 種 種 疑 難 貳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中 的 公 正 作 為 義 務 一 迴 避 義 務 按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公 務 員 迴 避 之 方 式 有 三 : 自 行 迴 避 申 請 迴 避 與 ( 長 官 ) 命 為 迴 避 迴 避 之 事 由 ( 原 因 ) 亦 有 三 : 利 益 衝 突 存 有 成 見 及 其 他 足 認 有 偏 頗 之 虞 之 事 實 前 揭 二 條 文 所 規 範 的 對 象, 亦 即, 負 有 迴 避 義 務 的 行 為 主 體, 皆 為 公 務 員 利 益 衝 突 者, 公 務 員 因 個 人 利 益 與 職 務 利 益 發 生 衝 突, 而 難 期 公 正 作 為 時, 即 應 自 行 迴 避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為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 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就 該 事 件 與 當 事 人 有 共 同 權 利 人 或 共 同 義 務 人 之 關 係 者, 屬 之 存 有 成 見 (prejudgment, prejudice), 一 稱 預 設 立 場, 指 公 務 員 因 對 待 決 事 件 已 有 預 設 立 場, 難 期 公 正, 乃 應 行 迴 避 16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款 ( 現 為 或 曾 為 該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輔 佐 人 者 ) 與 第 四 款 ( 於 該 事 件, 曾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者 ), 屬 之 為 免 列 舉 規 定 有 時 而 窮,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並 規 定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當 事 人 亦 得 申 請 公 務 員 迴 避 上 述 迴 避 義 務 在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中 常 見 之 疑 義 ( 爭 議 ) 包 括 : 教 評 會 成 員 是 否 為 公 務 員? 組 成 教 評 會 的 教 師, 及 應 邀 擔 任 先 行 審 查 的 學 者 專 家, 是 否 為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員, 從 而 須 適 用 迴 避 的 規 定? 作 者 以 為 17, 為 貫 徹 立 法 意 旨, 應 適 用 本 法 迴 避 規 定 之 公 務 員, 須 從 最 廣 義 解, 凡 依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之 人 員, 皆 有 適 用 教 評 會 的 教 師 成 員 既 為 依 法 被 授 予 公 權 力, 且 實 際 行 使 公 權 力, 作 成 教 師 升 等 ( 與 否 之 ) 決 定 之 人, 自 應 有 迴 避 規 定 之 適 用 至 應 邀 擔 任 先 行 審 查 的 學 者 專 家, 既 參 與 行 使 公 權 力, 自 亦 應 認 屬 於 公 務 員 試 想 教 評 會 教 師 豈 得 評 審 通 過 自 己 之 升 等 案? 學 者 專 家 豈 得 應 邀 對 自 身 之 升 等 案 進 行 先 行 審 查?! 教 師 同 時 身 兼 數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或 同 時 身 兼 教 評 會 與 申 評 會 委 員, 應 否 迴 避? 按 前 舉 兩 種 情 形 皆 為 ( 因 參 與 前 審 而 於 後 審 ) 存 有 成 見 之 典 型 事 例, 蓋 各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形 式 上 通 常 須 經 三 級 三 審, 後 審 恆 可 推 翻 前 審 決 定 ; 不 服 校 教 評 會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多 可 向 各 該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或 一 級 或 數 級 ) 提 出 申 訴 是 未 免 預 設 立 場, 影 響 決 策 之 公 正 性, 解 釋 上 應 認 此 等 身 兼 數 職 之 教 師 僅 得 擇 一 出 席, 而 迴 避 其 他 其 應 迴 避 而 未 迴 避 者, 申 請 升 等 人 得 申 請 迴 避, 學 校 各 級 行 政 主 管 亦 得 命 其 迴 避 茲 建 議 : 各 校 教 師 選 舉 各 級 教 評 會 申 評 會 委 員 時, 應 注 意 避 免 由 同 一 人 兼 任 其 16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0) 文, 頁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4) 文, 頁

6 已 兼 任 者, 應 注 意 迴 避 如 何 之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實 務 上 常 見 未 獲 通 過 之 申 請 人 指 摘 擔 任 先 行 審 查 之 學 者 專 家 或 教 評 會 委 員, 與 其 結 有 宿 怨, 致 由 其 人 審 查 ( 審 議 ) 難 期 公 正 按 前 揭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專 業 判 斷 應 予 尊 重, 是 升 等 能 否 成 功, 專 業 審 查 人 之 選 任, 關 係 重 大 目 前 各 校 多 許 申 請 人 提 出 所 謂 參 考 名 單 ( 列 舉 其 所 樂 見 及 不 樂 見 被 選 任 為 審 查 人 者 若 干 人 ), 供 各 校 選 任 審 查 人 之 參 考 雖 然 如 此, 造 成 (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 偏 頗 的 可 能 依 然 存 在 雖 說 有 無 具 體 事 實, 足 以 認 為 審 查 人 或 教 評 會 委 員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必 須 就 個 案 事 實, 個 別 認 定 余 意 以 為, 其 中 仍 可 尋 出 一 般 原 則 : 個 案 事 實 中 有 無 偏 頗 之 虞, 應 從 社 會 民 情 ( 同 一 客 觀 事 實 於 不 同 社 會 容 有 不 同 評 價, 未 必 皆 有 偏 頗 之 虞 ), 客 觀 認 定 ( 必 各 該 社 會 多 數 人 咸 認 有 此 情 形 存 在, 通 常 即 可 能 形 成 偏 頗 者, 始 足 當 之 ) 為 使 升 等 審 查 作 業 更 為 順 暢, 茲 建 議 : 主 管 機 關 ( 教 育 部 及 各 校 ) 參 考 他 校 ( 含 外 國 學 校 ) 經 驗, 訂 定 選 任 審 查 人 注 意 要 點, 明 定 應 注 意 避 免 選 任 為 審 查 人 者, 例 如 申 請 人 之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申 請 人 升 等 著 作 之 共 同 作 者 (co-authors) 等 18 二 組 織 適 法 本 法 對 於 機 關 應 以 合 法 組 織 做 成 決 策 一 事, 並 未 直 接 規 定 然 本 法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違 反 程 序 之 行 政 處 分 得 因 應 參 與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委 員 會 已 於 事 後 作 成 決 議 而 補 正, 無 異 暗 示 : 委 員 會 組 織 不 合 法 亦 屬 程 序 違 法 另,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決 18 此 外, 如 以 為 擔 任 某 些 學 術 行 政 職 務 ( 如 系 所 主 任 院 長 學 校 三 長 等 ) 易 於 影 響 升 等 決 定 之 形 成, 亦 可 考 慮 訂 定 類 似 旋 轉 門 條 款, 明 定 教 師 擔 任 該 等 職 務 期 間 及 離 職 後 一 定 期 間 內, 不 得 提 出 升 等 之 申 請 策 之 組 織 不 合 法 者, 其 所 為 決 定 自 有 偏 頗 之 虞 19 常 見 之 決 策 組 織 不 適 法 情 形, 包 括 : 應 由 委 員 會 作 成 決 定 而 未 召 開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出 席 人 數 不 足 法 定 開 會 人 數 委 員 在 場 人 數 未 達 法 定 決 議 人 數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不 符 相 關 規 定 ( 如 委 員 資 格 之 限 制 ) 等 20 各 校 ( 各 級 教 評 會 ) 辦 理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時, 應 注 意 避 免 發 生 上 述 情 形, 乃 屬 當 然 茲 應 特 別 留 意 者, 前 揭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揭 示 之 專 業 審 查 先 行 程 序, 乃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特 有 的 組 織 適 法 要 件 亦 即, 教 評 會 應 選 任 各 該 專 業 領 域 具 有 充 分 專 業 能 力 之 學 者 專 家 先 行 審 查, 始 將 其 結 果 報 請 評 議, 作 成 升 等 ( 與 否 之 ) 決 定 此 一 特 殊 要 件 適 用 時 常 見 之 疑 義 包 括 : 教 師 升 等 須 經 幾 次 專 業 審 查? 按 各 大 學 普 遍 設 有 三 級 教 評 會,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在 形 式 上 乃 多 須 經 三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惟 大 法 官 前 開 解 釋 並 未 釋 示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之 前, 皆 須 先 經 專 業 審 查 程 序 實 務 上 各 校 似 多 採 三 級 二 審 制 余 意 以 為, 解 釋 上 僅 須 終 級 教 評 會 ( 通 常 為 校 教 評 會 ) 作 成 升 等 ( 與 否 之 ) 決 定 前, 曾 經 一 次 專 業 審 查 程 序, 即 不 違 反 前 揭 解 釋 所 釋 示 之 組 織 適 法 要 求 21 其 設 有 數 次 專 業 審 查 者, 未 免 預 設 立 場 肇 致 偏 頗, 應 注 意 避 免 選 任 相 同 審 查 人 進 行 審 查 每 位 審 查 人 皆 須 為 申 請 升 等 人 各 該 專 業 領 域 中 具 有 充 分 專 業 湯 德 宗, 第 十 六 章 行 政 程 序 法, 輯 於 翁 岳 生 ( 編 ), 行 政 法 二 ( 下 冊 ), 頁 787 以 下 ( 頁 )( 台 北 : 翰 蘆,2000 年 3 月 二 版 )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0) 文, 頁 102 不 同 意 見, 參 見 葉 俊 榮, 學 術 標 準 的 建 立 與 司 法 審 查 的 功 能 --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對 於 大 專 教 師 升 等 程 序 的 基 本 設 定 及 其 難 題,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三 期, 頁 106 以 下 ( 頁 109)(1999 年 8 月 )(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中 所 建 立 的 大 專 教 師 升 等 程 序, 其 中 主 要 的 精 神 即 在 於 貫 徹 各 級 審 查 的 實 質 審 查 原 則, 要 求 各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皆 應 選 任 各 該 專 業 領 域 具 有 充 分 專 業 能 力 之 學 者 專 家 先 行 審 查 )

7 能 力 之 學 者 專 家? 前 開 解 釋 既 釋 示 各 校 應 選 任 各 該 專 業 領 域 具 有 充 分 專 業 能 力 之 學 者 專 家 先 行 審 查, 則 擔 任 專 業 審 查 之 審 查 人, 每 位 皆 須 為 申 請 人 專 業 領 域 內, 具 有 充 分 專 業 能 力 者, 始 符 合 專 業 評 量 原 則 限 制 下 之 組 織 適 法 要 求 實 務 上, 各 校 為 免 造 成 審 查 人 之 困 擾, 影 響 其 專 業 判 斷, 學 術 專 業 審 查 向 採 匿 名 制 度, 申 請 人 應 不 知 悉 審 查 人 名 單, 乃 無 從 檢 視 審 查 人 之 資 格 ; 從 而 僅 能 由 行 政 救 濟 機 關 ( 如 訴 願 會 ) 及 行 政 法 院, 於 事 後 檢 視 之 雖 各 校 選 任 審 查 人 之 決 定, 不 等 於 審 查 人 所 為 之 專 業 判 斷 ; 大 法 官 前 揭 解 釋 亦 未 限 制 行 政 爭 訟 機 關 對 於 各 校 選 任 審 查 人 之 決 定, 進 行 事 後 審 查 之 範 圍 與 尺 度, 余 意 以 為, 行 政 爭 訟 機 關 對 於 學 校 選 任 審 查 人 之 決 定, 仍 應 予 相 當 之 尊 重 除 有 顯 然 不 當 之 情 形 ( 例 如 選 任 工 程 學 門 專 家 審 查 法 律 學 門 之 升 等 案 ) 外, 不 應 遽 爾 認 定 選 任 之 審 查 人 不 具 有 充 分 專 業 能 力, 從 而 為 組 織 不 合 法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之 教 師 升 等 決 定, 校 長 可 否 退 回 覆 議? 由 於 各 級 教 評 會 多 未 設 專 職 幕 僚, 有 關 升 等 之 行 政 作 業 向 由 校 院 系 ( 所 ) 行 政 人 員 兼 辦 是 各 校 內 規 多 有 教 師 升 等 案 經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應 報 請 校 長, 轉 報 教 育 部 發 證 之 規 定 大 學 校 長 可 否 據 此, 拒 絕 將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之 教 師 升 等 案 轉 報 教 育 部, 並 退 回 校 教 評 會 覆 議? 按 前 揭 大 法 官 解 釋 既 已 明 確 宣 示 : 教 師 升 等 須 經 專 業 審 查 程 序, 校 教 評 會 在 未 經 專 業 審 查 前, 不 得 作 成 升 等 ( 與 否 ) 之 決 定,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專 業 審 查 所 為 之 專 業 判 斷 並 應 予 尊 重, 是 依 余 所 信, 斷 無 許 校 長 假 行 政 監 督 之 便, 干 預 教 評 會 決 定 之 理 主 張 校 長 得 將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之 教 師 升 等 案 退 回 覆 議, 明 顯 違 背 專 業 評 量 之 原 則, 亦 違 反 組 織 適 法 之 要 求 亦 即, 校 長 既 非 經 選 任 擔 任 先 行 審 查 之 學 者 專 家, 亦 非 為 教 評 會, 自 不 得 參 與 作 成 關 於 申 請 人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之 評 定 三 片 面 接 觸 之 禁 止 為 遏 止 關 說 陋 習,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除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必 要 外, 不 得 與 當 事 人 或 代 表 其 利 益 之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是 為 禁 止 片 面 接 觸 (ex parte contact) 的 原 則 茲 所 謂 公 務 員, 為 貫 徹 公 正 作 為 的 立 法 本 旨, 應 從 最 廣 義, 解 為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其 次, 禁 止 片 面 接 觸 原 則 原 仿 自 美 國, 初 僅 適 用 於 正 式 行 政 裁 決 (formal adjudication) 程 序 ( 約 相 當 於 我 國 應 經 聽 證 之 行 政 處 分 ) 與 正 式 的 命 令 訂 定 (formal rule-making) 程 序 ( 約 相 當 於 我 國 應 經 聽 證 之 法 規 命 令 ) 22, 後 擴 大 適 用 於 涉 及 關 於 有 價 特 惠 (valuable privilege) 分 配 之 非 正 式 程 序 前 揭 條 文 未 區 別 何 種 行 政 程 序, 泛 稱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不 免 要 求 過 苛, 而 難 以 執 行 23 惟 教 師 升 等 性 質 上 既 為 個 別 ( 非 一 般 ) 之 決 定, 且 應 依 專 業 評 量 原 則 決 定, 自 應 禁 止 片 面 接 觸 ( 審 查 人 或 教 評 會 委 員 ), 以 維 決 策 之 公 正 所 謂 片 面 接 觸, 按 關 說 之 本 質, 應 限 於 與 待 決 事 件 之 實 體 有 關 之 意 見 交 換 24, 始 在 禁 止 之 列 又, 自 其 文 義 觀 之, 本 條 似 僅 在 單 向 地 禁 止 公 務 員 片 面 接 觸 當 事 人, 惟 其 規 範 之 目 的 既 在 禁 止 發 生 片 面 接 觸, 自 不 必 在 意 片 面 接 觸 係 因 公 務 員 抑 或 因 當 事 人 ( 申 請 升 等 人 ) 主 動 之 結 果 故 余 意 以 為, 應 參 酌 美 國 立 法 例, 解 為 雙 向 禁 止 -- 公 務 員 ( 審 查 人 教 評 會 委 員 ) 不 得 片 面 接 觸 當 事 人 ( 申 請 升 等 人 ), 當 事 人 ( 申 請 升 等 人 ) 亦 不 得 片 面 接 觸 公 務 員 ( 審 查 人 教 評 會 委 員 ) 禁 止 片 面 接 觸 原 則 最 有 爭 論 者, 毋 寧 為 其 違 反 之 效 果 按 本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4) 文, 頁 18 作 者 建 議 合 理 解 釋 所 謂 除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必 要 外, 縮 小 行 政 程 序 的 適 用 範 圍 法 規 命 令 訂 定 程 序 應 不 適 用 禁 止 片 面 接 觸 原 則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4) 文, 頁 19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4) 文, 頁

8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其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分 別 規 定 : 公 務 員 與 當 事 人 或 代 表 其 利 益 之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時, 應 將 所 有 往 來 之 書 面 文 件 附 卷, 並 對 其 他 當 事 人 公 開 ; 前 項 接 觸 非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應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載 明 接 觸 對 象 時 間 地 點 及 內 容 亦 即, 違 反 禁 止 片 面 接 觸 原 則 時, 僅 須 以 附 卷 並 ( 對 其 他 當 事 人 ) 公 開 ( 片 面 接 觸 之 內 容 ) 之 方 式 處 理 25 究 其 用 意, 與 其 說 是 規 範 違 反 之 效 果, 不 如 說 是 規 定 補 救 之 措 施 ( 倘 有 片 面 接 觸, 應 即 將 之 曝 光 ) 附 卷 並 ( 對 其 他 當 事 人 ) 公 開 使 行 政 機 關 與 當 事 人 同 受 損 害 ( 曝 光 之 困 擾 ), 實 務 上 殊 難 期 實 行 26 茲 建 議 : 為 有 效 遏 阻 關 說, 主 管 機 關 ( 教 育 部 及 各 校 ) 可 參 考 美 國 立 法 例, 規 定 各 級 教 評 會 得 以 申 請 人 違 反 禁 止 片 面 接 觸 原 則 為 由, 逕 行 作 成 ( 該 次 申 請 )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參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中 的 公 平 決 策 義 務 公 平 決 策 義 務 乃 本 於 兩 造 兼 聽 (both sides shall be heard, Audi alteram partem) 理 念, 為 確 保 程 序 之 公 平 進 行, 所 為 之 程 序 保 障 其 核 心 概 念 原 在 於 作 成 不 利 處 分 (adverse action) 前, 應 予 將 受 不 利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以 答 辯 ( 防 禦 ) 之 機 會 ; 後 漸 擴 張 為 法 規 命 令 訂 定 前, 應 予 可 能 受 影 響 之 社 會 大 眾, 以 表 達 意 見 之 機 會 本 法 確 保 行 政 機 關 公 平 決 策 之 機 制 有 三 : 聽 證 權 (right to be heard) 受 告 知 權 (right to be informed) 及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duty to give reason) 27 茲 分 述 之 既 為 雙 向 禁 止, 則 公 務 員 因 當 事 人 主 動 為 片 面 接 觸, 而 獲 悉 之 內 容, 亦 應 附 卷 並 ( 對 其 他 當 事 人 ) 公 開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4) 文, 頁 19 改 進 意 見, 參 見 湯 德 宗, 電 子 化 政 府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施 行, 頁 101~102 (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委 託 研 究 報 告,2002 年 8 月 ) 參 見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4) 文, 頁 7 一 聽 證 權 本 法 將 聽 證 權 約 分 為 兩 類 : 非 正 式 的 聽 證 權 與 正 式 的 聽 證 權 前 者 稱 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後 者 稱 為 聽 證 28 並 以 非 正 式 的 聽 證 權 為 原 則, 正 式 的 聽 證 權 為 例 外 29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實 即 書 面 答 辯 的 機 會 -- 由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以 陳 述 書 提 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的 見 解 30 陳 述 意 見 之 規 定, 主 要 見 於 不 利 處 分 (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 法 規 命 令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 等 程 序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之 決 定 為 行 政 處 分, 已 如 前 述 惟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能 否 歸 類 為 不 利 處 分, 致 當 事 人 ( 申 請 升 等 人 ) 於 決 定 作 成 前, 應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不 無 疑 問 前 揭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於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乃 併 予 指 明 : 評 審 過 程 中 必 要 時 應 予 申 請 人 以 書 面 或 口 頭 辯 明 之 機 會 適 用 之 際 常 見 之 疑 義 包 括 :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須 給 予 申 請 人 答 辯 之 機 會? 前 揭 大 法 官 解 釋 顯 然 不 認 為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之 決 定 屬 於 不 利 處 分, 爰 釋 示 僅 必 要 時 始 應 給 予 申 請 人 答 辯 之 機 會 所 謂 必 要 時 應 如 何 認 定? 對 此, 前 揭 大 法 官 解 釋 雖 未 有 例 示, 然 升 等 評 審 之 決 定 既 須 依 據 專 業 評 量 原 則 作 成, 並 參 酌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八 款 之 規 定 31, 余 意 以 為 : 教 師 28 陳 述 意 見 的 機 會 乃 最 起 碼 的 聽 證 權, 言 詞 辯 論 乃 最 大 限 度 的 聽 證 權 解 釋 上,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在 書 面 答 辯 以 外, 並 予 言 詞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參 見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9) 文, 頁 929~ 參 見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30 參 見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4) 文, 頁 27~28 31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八 款 : 下 列 事 項, 不 適 用 本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 八 考 試 院 有 關 考 選 命 題 及 評 分 之 行 為 就 文 義 觀 之, 上 開 條 文 似 指 舉 凡 考 試 院 所 為 之 考 選, 其 命 題 與 評 分 兩 項 行 為, 概 不 適 用 本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惟 試 想 考 試 院 舉 辦 考 試, 豈 容 命 題 委 員 命 題 於 先, 復 自 己 應 考 於 後, 而 無 需 迴 避?! 又, 命 題 委 員 豈 可 與 考

9 升 等 評 審 中 無 關 專 業 價 值 判 斷, 而 為 重 要 之 事 實 問 題 ( 例 如 用 以 升 等 之 著 作 曾 否 發 表? 有 無 抄 襲 情 事? 各 該 學 門 投 稿 國 外 期 刊 之 審 查 慣 例 如 何 等 ), 其 有 理 由 相 信 申 請 人 當 知 之 較 稔 者, 為 發 現 真 實 避 免 乘 機 ( 利 用 申 請 人 不 在 場 ) 挾 怨 報 復 之 情 形, 應 予 申 請 人 辯 明 之 機 會 反 之, 涉 及 專 業 判 斷 的 部 分 ( 例 如 : 申 請 人 研 究 著 作 的 水 準 如 何 相 較 於 其 他 同 級 學 校 同 仁 之 研 究 水 準 如 何 依 申 請 人 前 此 表 現 預 判 未 來 獲 得 重 要 學 術 獎 項 之 機 會 等 ), 性 質 上 既 與 聽 證 權 兩 不 相 容, 自 無 許 其 答 辯 之 必 要 何 謂 辯 明 之 機 會? 前 揭 理 由 書 明 示 辯 明 機 會 兼 指 書 面 與 口 頭 所 謂 書 面 辯 明 之 機 會 殆 與 本 法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相 當, 只 需 給 予 書 面 答 辯 機 會, 不 拘 形 式 ; 所 謂 口 頭 辯 明 之 機 會 殆 與 訴 願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謂 到 達 指 定 場 所 陳 述 意 見 相 當, 32 其 程 序 不 及 本 法 所 謂 聽 證 ( 言 詞 辯 論 ) 嚴 謹, 亦 不 以 作 成 紀 錄 ( 聽 證 紀 錄 ) 為 必 要 生 私 下 就 試 題 內 容 交 換 意 見, 而 無 需 適 用 禁 止 片 面 接 觸 之 原 則?! 是 前 揭 條 文 理 應 限 縮 解 釋 為 : 僅 性 質 上 與 考 試 不 相 容 之 程 序 規 定, 始 排 除 而 不 用 按 考 選 命 題 與 評 分, 因 涉 及 ( 命 題 委 員 與 閱 卷 委 員 之 ) 專 業 判 斷, 且 試 卷 為 數 眾 多, 評 閱 時 間 有 限, 故 有 關 聽 證 權 ( 含 陳 述 意 見 與 聽 證 ) 及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等 正 當 程 序, 殆 無 適 用 可 能 至 於 卷 宗 閱 覽 決 定 告 知 ( 成 績 通 知 ) 與 救 濟 教 示 ( 諭 知 得 複 查 成 績 等 救 濟 途 徑 ), 既 不 妨 礙 命 題 及 評 分 之 專 業 判 斷, 亦 非 無 理 增 加 機 關 之 工 作 負 荷, 自 無 概 予 排 斥 不 用 之 理 德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明 定 : 有 關 人 的 成 就 能 力 及 類 似 之 考 試 之 官 署 事 務, 僅 適 用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 按 指 迴 避 ) 至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 按 指 卷 宗 閱 覽 請 求 權 ) 至 第 二 十 七 條, 採 正 面 規 定, 其 立 法 技 術 顯 然 較 為 高 明 現 行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完 全 排 除 應 考 人 有 關 試 卷 之 卷 宗 閱 覽 請 求 權, 剝 奪 應 考 人 合 理 的 知 之 權 利, 應 從 速 修 正, 以 確 立 合 理 的 考 試 命 題 及 評 分 作 業, 及 其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參 見 湯 德 宗, 法 務 部 行 政 程 序 法 諮 詢 小 組 第 三 十 三 次 會 議 書 面 意 見 (92/03/28) 參 見 湯 德 宗, 論 訴 願 的 正 當 程 序 ( 輯 於 本 書, 頁 403 以 下, 頁 429~431) 參 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以 下, 尤 其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六 十 一 條 二 受 告 知 權 受 告 知 權 (right to be informed) 者, 行 政 程 序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即 時 獲 悉 與 其 利 害 攸 關 之 事 實 及 決 定 之 權 利 34 本 法 規 定 之 告 知 依 其 作 用 可 以 分 為 三 類 : 預 告 ( 預 先 告 知 ) 決 定 告 知 與 救 濟 教 示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程 序 與 預 告 關 係 不 大, 蓋 教 師 升 等 殆 恆 由 申 請 人 主 動 提 出 ( 縱 有 規 定 得 由 系 所 主 任 推 薦 升 等 者, 解 釋 上 至 少 亦 應 獲 得 本 人 之 同 意 ); 其 與 續 聘 須 由 學 校 及 時 提 醒 ( 預 告 ) 辦 理 者 不 同 所 謂 決 定 告 知, 於 此 乃 指 學 校 作 成 升 等 評 審 決 定 後, 應 告 知 申 請 人 因 為 學 校 與 教 師 皆 甚 注 重 升 等 決 定, 實 務 上 幾 乎 概 以 書 面 作 成 決 定, 並 送 達 申 請 人, 鮮 見 爭 議 至 於 救 濟 教 示 部 分, 按 本 法 第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規 定, 書 面 行 政 處 分 應 表 明 不 服 行 政 處 分 之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其 受 理 機 關 關 於 其 違 反, 本 法 第 九 十 八 條 ( 針 對 救 濟 期 間 問 題 ) 第 九 十 九 條 ( 針 對 救 濟 機 關 問 題 ) 設 有 明 文, 殆 無 疑 義 ; 關 於 救 濟 方 法 未 為 教 示, 或 教 示 錯 誤, 應 生 如 何 法 律 效 果, 本 法 未 有 規 定 作 者 以 為, 可 類 推 適 用 同 法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九 十 九 條 有 關 規 定 合 理 解 決, 35 不 贅 評 審 結 果 決 定 不 予 升 等 時, 應 如 何 教 示 申 請 人 救 濟? 按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大 學 設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有 關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及 其 他 決 定 不 服 之 申 訴 其 組 成 方 式 由 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訂 定 之 另, 教 師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申 評 會 分 為 學 校 及 中 央 兩 級 ; 同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並 規 定, 教 師 申 訴 程 序 分 為 申 訴 及 再 申 訴 二 級 準 此, 不 服 各 大 學 申 評 會 之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者, 得 向 教 育 部 中 央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36 提 出 參 見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4) 文, 頁 20 參 見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0) 文, 頁 116 並 參 見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85/08/14)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第

10 再 申 訴 各 院 校 據 此 設 立 之 申 評 會 雖 未 必 為 三 級 制, 然 皆 規 定 教 師 不 服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得 向 ( 至 少 校 內 某 級 ) 申 評 會 提 出 申 訴 37 教 師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明 定 申 訴 並 非 ( 強 制 性 的 ) 訴 願 先 行 程 序 :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按 其 性 質 或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38 上 開 規 定 不 僅 用 語 冗 贅, 且 創 造 過 多 解 釋 空 間 ( 立 法 政 策 模 糊 ), 39 在 實 務 上 造 成 許 多 困 擾 作 者 前 曾 建 議 修 法 明 定 : 教 師 應 在 教 師 申 訴 ( 再 申 訴 ) 與 訴 願 兩 者 間 擇 一 行 使 ( 至 於 不 服 再 申 訴 或 訴 願 之 決 定 者, 得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乃 屬 當 然 ) 避 免 申 請 人 於 申 訴 ( 或 再 申 訴 ) 後, 更 行 訴 願, 甚 或 同 時 提 出 申 訴 與 訴 願, 造 成 裁 決 矛 盾, 浪 費 救 濟 資 源 惟 修 法 之 前, 各 校 仍 應 抄 錄 前 揭 教 師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以 為 救 濟 教 示 三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前 揭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意 旨 雖 有 多 端, 惟 其 首 要 厥 為 確 立 各 級 教 評 會 推 翻 專 業 判 斷 時, 須 負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二 項 例 如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七 條 (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對 本 校 及 有 關 單 位 涉 及 其 個 人 升 等 聘 用 等 權 益 之 決 定, 經 系 院 申 訴 管 道 處 置 後,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提 出 申 訴 不 服 本 會 之 評 議 者, 得 向 教 育 部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 並 參 見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裁 決, 不 影 響 當 事 人 提 起 司 法 爭 訟 之 權 利 ) 參 見 湯 德 宗, 大 學 申 訴 制 度 與 師 生 權 益 保 障 ( 大 學 法 研 討 會 論 文, 台 北 : 東 吳 大 學,1997 年 3 月 23 日 ); 施 惠 芬, 大 專 教 師 申 訴 制 度 之 研 究, 頁 108( 台 灣 大 學 國 家 發 展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2 年 )( 教 師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容 許 教 師 在 申 訴 和 訴 願 程 序 間, 得 選 擇 其 願 意 進 行 之 程 序, 所 導 致 之 不 良 結 果, 故 該 條 規 定 亟 需 檢 討, 應 明 文 限 制 教 師 任 意 遊 走 訴 願 及 申 訴 程 序 ) 所 謂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除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該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否 則 即 應 尊 重 其 判 斷,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五 層 意 義 : 教 評 會 可 否 不 附 理 由, 同 意 審 查 意 見, 作 成 准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按 前 引 解 釋 文, 如 各 校 ( 各 級 教 評 會 ) 決 定 接 受 專 業 審 查 之 結 論, 即 所 謂 尊 重 其 判 斷, 自 得 不 附 理 由 為 避 免 審 查 結 論 模 稜 兩 可, 徒 生 審 議 困 擾, 各 校 應 確 認 送 交 審 查 人 填 寫 的 審 查 意 見 書 能 清 楚 辨 識 審 查 之 結 論, 例 如 : 載 有 通 過 或 不 通 過, 推 薦 或 不 推 薦 升 等 之 選 項, 或 記 明 升 等 所 需 之 及 格 分 數 等 教 評 會 可 不 同 意 審 查 意 見, 作 成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按 前 引 解 釋 文, 各 校 ( 各 級 教 評 會 ) 亦 得 推 翻 專 業 審 查 之 結 論, 惟 須 附 具 具 體 理 由 所 謂 具 體 理 由, 按 前 揭 解 釋 之 釋 示, 性 質 上 須 是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且 其 強 度 須 能 動 搖 該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故 如 教 評 會 提 出 之 理 由 非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 如 係 關 於 申 請 人 之 操 守 服 務 人 際 關 係 等 事 由 ); 或 雖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但 強 度 不 足 以 動 搖 該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則 不 應 推 翻 專 業 審 查 之 結 論 ( 須 尊 重 學 者 專 家 之 判 斷 ) 顧 及 校 園 內 互 動 頻 繁 之 生 態, 及 合 議 制 教 評 會 當 場 形 成 理 由 之 困 難, 茲 建 議 : 主 管 機 關 ( 教 育 部 及 各 校 ) 得 在 升 等 作 業 細 則 中 規 定, 申 請 人 有 關 資 料 與 專 業 審 查 意 見 應 於 教 評 會 開 會 審 議 前 一 定 期 間 內, 交 委 員 們 傳 閱, 或 置 於 特 定 地 點 供 委 員 們 閱 覽 ; 不 贊 同 專 業 審 查 意 見 之 委 員 得 於 教 評 會 開 會 審 議 後 一 定 期 間 內, 以 匿 名 方 式 撰 寫 意 見 書, 親 交 各 該 教 評 會 主 委 ( 主 委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 附 載 於 教 評 會 會 議 紀 錄 教 評 會 不 具 理 由 推 翻 專 業 審 查 之 結 論 時, 將 生 如 何 效 果? 各 校 ( 各 級 教 評 會 ) 未 能 提 出 具 體 理 由, 而 竟 推 翻 專 業 審 查 之 判 斷, 作 成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者, 行 政 爭 訟 機 關 ( 訴 願 受 理 機 關 申 訴 受 理 機 關 行 政 法 院 ) 應 認 其 決 定 ( 處 分 ) 違

11 40 40 法 此 不 獨 為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所 使 然, 抑 且 為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之 精 義 所 在 解 釋 文 所 謂 受 理 此 類 事 件 之 行 政 救 濟 機 關 及 行 政 法 院 自 得 據 以 審 查 其 是 否 遵 守 相 關 之 程 序, 或 其 判 斷 評 量 有 無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之 情 事, 解 釋 上 應 包 括 教 評 會 有 無 不 備 理 由 而 拒 絕 接 受 專 業 審 查 之 結 論 的 情 形 在 內 41 需 特 別 辨 明 者, 此 時 行 政 爭 訟 機 關 應 非 以 自 己 之 判 斷, 取 代 原 專 業 審 查 所 為 之 專 業 判 斷 ; 42 而 僅 在 審 查 各 校 教 評 會 是 否 恪 遵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所 釋 示 之 正 當 程 序, 克 盡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而 已 43 依 余 所 信, 行 政 爭 訟 機 關 於 此 應 採 取 類 似 於 美 國 所 謂 從 嚴 審 查 標 準 ( hard-look test) 44, 認 定 各 校 ( 各 級 教 評 會 ) 推 翻 專 業 審 查 結 論 時, 已 否 克 盡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質 言 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即 應 認 定 各 校 ( 教 評 會 ) 推 翻 專 業 審 查 結 論, 作 成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並 未 克 盡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而 屬 恣 意 暨 任 意 (arbitrary and capricious): 45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 行 政 機 關 為 處 分 或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應 斟 酌 全 部 陳 述 與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並 將 其 決 定 及 理 由 告 知 當 事 人 41 不 同 見 解, 參 見 林 明 鏘, 評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三 期, 頁 112 以 下 ( 頁 114)(1999 年 8 月 )( 如 果 沒 有 具 體 理 由, 卻 以 投 票 來 反 對 該 專 業 判 斷 時, 是 否 該 判 斷 或 審 查 即 可 構 成 行 政 爭 訟 法 上 之 不 當 或 違 法, 大 法 官 解 釋 未 及 著 墨, 令 人 惋 惜 ) 42 此 亦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三 一 九 號 解 釋 ( 考 試 機 關 依 法 舉 行 之 考 試, 其 評 定 成 績 除 依 形 式 觀 察, 即 可 發 見 該 項 成 績 有 顯 然 錯 誤 者 外, 不 應 任 意 再 行 評 閱, 以 維 持 考 試 之 客 觀 與 公 平 ) 以 來 一 貫 之 見 解 43 不 同 見 解, 參 見 林 明 鏘, 前 揭 ( 註 41) 文, 頁 114( 上 開 解 釋 文, 認 為 不 僅 是 行 政 法 院, 即 使 是 訴 願 或 其 他 行 政 救 濟 審 理 機 關 皆 得 審 查 該 事 件 在 程 序 上 是 否 合 法, 在 實 體 上 是 否 妥 當 或 合 法, 乃 突 破 傳 統 判 斷 餘 地 之 理 論, 認 為 司 法 權 亦 可 介 入 審 查 專 業 之 判 斷 餘 地, 此 一 見 解 是 否 變 更 釋 字 第 三 一 九 號 解 釋, 有 深 入 討 論 之 必 要 ) 44 參 見 湯 德 宗, 前 揭 ( 註 10) 文, 頁 97~99 45 Motor Vehicle Manufacturers Ass n v. State Farm Automobiles Insurance Co., 463 U.S. 19, at 43 (1983). 1) 其 決 定 時 考 慮 了 法 律 所 不 希 望 其 考 慮 的 因 素 ( 例 如 將 非 關 學 術 專 業 之 因 素 列 入 對 申 請 升 等 人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之 評 定 ); 2) 其 決 定 時 對 重 要 因 素 漏 未 考 量 ( 例 如 漏 未 考 量 某 位 選 任 審 查 人 的 審 查 意 見 ); 3) 其 提 出 之 理 由 與 出 示 之 證 據 不 符 ( 例 如 教 評 會 認 為 申 請 人 之 研 究 成 果 不 佳, 但 審 查 人 咸 認 申 請 人 之 著 作 質 量 均 佳 ); 4) 其 決 定 顯 然 無 法 以 觀 點 不 同 加 以 理 解 教 評 會 所 為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因 未 能 克 盡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而 遭 撤 銷 者, 應 否 重 新 送 審? 各 校 ( 教 評 會 ) 所 為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因 未 能 克 盡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而 遭 行 政 爭 訟 機 關 撤 銷 原 處 分, 命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時, 理 應 即 交 由 原 教 評 會, 就 既 有 之 專 業 審 查 判 斷 ( 外 審 審 查 意 見 ), 重 為 審 議, 俾 決 定 尊 重 原 專 業 審 查 之 判 斷, 或 ( 更 ) 附 具 具 體 理 由 而 拒 絕 接 受 原 專 業 審 查 之 判 斷 亦 即, 訴 願 決 定 書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書 所 謂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除 原 專 業 審 查 確 有 違 法 ( 含 程 序 違 法 ) 情 事 者, 46 或 其 審 查 結 論 不 明, 47 致 難 由 教 評 會 逕 為 審 議 外, 原 處 分 機 關 ( 各 校 ) 不 得 重 新 進 行 專 業 審 查 48 蓋 如 學 校 得 以 重 新 送 ( 外 ) 審, 申 請 人 終 將 因 學 校 重 新 選 任 審 查 人 得 人, 而 難 以 升 等 ; 他 方 面 則 無 異 於 默 認 學 校 得 以 重 新 辦 理 外 審 為 手 段, 迴 避 ( 推 翻 原 專 業 審 查 判 斷 時 )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限 制 各 校 教 評 會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時, 僅 得 就 原 有 之 專 業 審 查 判 斷 ( 外 審 審 查 意 見 ) 再 行 例 如 : 專 業 審 查 有 強 暴 脅 迫 或 賄 賂 情 事, 或 選 任 學 門 顯 不 相 當 之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審 查 人 者 例 如 : 審 查 意 見 書 中 未 載 明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達 於 升 等 審 查 標 準 各 校 教 評 會 所 為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因 未 能 克 盡 說 明 理 由 之 義 務, 而 遭 訴 願 會 撤 銷, 並 命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而 竟 通 知 申 請 人 再 次 提 出 原 送 審 著 作, 擬 重 新 送 審 ( 專 業 審 查 ) 者, 應 參 酌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二 三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認 定 其 為 行 政 處 分, 俾 原 申 請 人 得 及 時 訴 願

12 審 議, 而 不 得 任 意 重 新 送 ( 外 ) 審, 亦 寓 有 務 實 的 考 慮 按 教 師 升 等 糾 紛 可 能 纏 訟 多 年, 其 間 升 等 審 查 之 實 質 標 準 或 已 巨 幅 調 整 ( 加 嚴 ), 自 應 避 免 發 生 以 今 非 古 或 古 事 今 判 的 情 形 教 評 會 可 否 以 多 數 決 方 式, 就 申 請 人 之 研 究 成 果 以 外 之 項 目, 逕 為 評 審 決 定? 綜 觀 前 揭 大 法 官 解 釋, 似 以 為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乃 以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及 成 就 之 評 量 為 旨 故 而 確 立 專 業 評 量 之 原 則, 禁 止 教 評 會 以 多 數 決 方 式, 對 申 請 人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作 成 決 定 惟 目 前 各 校 訂 定 的 升 等 標 準 除 研 究 以 外, 尚 有 教 學 與 服 務 等 項, 且 各 個 項 目 所 占 比 重 不 一 49 是 大 法 官 乃 在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一 併 指 明 : 由 非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所 組 成 之 委 員 會 除 就 名 額 年 資 教 學 成 果 等 因 素 予 以 斟 酌 外, 不 應 對 申 請 人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以 多 數 決 作 成 決 定 反 面 解 釋 即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以 外 之 升 等 審 查 事 項 ( 例 如 名 額 年 資 教 學 成 果 等 ), 各 級 教 評 會 得 逕 為 判 斷 至 於 教 評 會 ( 或 其 他 委 員 會 ) 就 申 請 人 之 教 學 服 務 績 效 進 行 評 審 時 應 遵 循 如 何 之 正 當 程 序, 前 揭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雖 未 有 釋 示, 50 但 此 等 評 量 參 見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暨 推 薦 審 查 細 則 (89/01/04) 第 十 四 條 ( 院 教 評 會 委 員 應 就 申 請 人 之 研 究 教 學 及 服 務 等 三 項 分 別 予 以 評 分, 各 項 分 配 分 數 如 左 表 ( 升 等 為 教 授, 研 究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六 十, 教 學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服 務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 升 等 為 副 教 授, 研 究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五 十, 教 學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服 務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 升 等 為 助 理 教 授, 研 究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五 十, 教 學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服 務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 但 其 總 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九 十 分, 最 低 不 得 低 於 五 十 分 ; 評 分 時 如 所 評 分 數 有 一 項 分 項 配 分 超 出 或 不 足 規 定 之 分 數 者, 則 對 該 申 請 人 之 評 分 為 廢 票, 其 評 分 者 之 平 均 人 數 應 扣 除 廢 票 票 數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91/04/20) 第 十 八 條 (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項 目 及 標 準 如 左 : 二 評 審 標 準 : ( 一 ) 研 究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六 十, 教 學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服 務 項 目 佔 百 分 之 十 ) 參 見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評 析,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三 期, 頁 100 以 下 ( 頁 105)(1999 年 8 月 )( 462 號 解 釋 只 是 把 重 點 既 為 決 定 申 請 人 能 否 升 等 之 部 分 項 目, 按 該 解 釋 之 基 礎 立 論 升 等 資 格 之 審 查 涉 及 人 民 工 作 權, 則 其 實 施 ( 評 審 之 ) 程 序 縱 使 無 須 符 合 專 業 評 量 之 原 則, 似 亦 非 可 任 其 恣 意 妄 為 肆 結 論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之 審 查, 關 係 大 學 教 師 素 質 與 大 學 教 學 研 究 水 準, 並 涉 及 人 民 工 作 權 與 職 業 資 格 之 取 得, 允 宜 慎 重 為 因 應 前 揭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協 助 各 校 順 利 辦 理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作 業, 教 育 部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訂 頒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應 注 意 事 項 51 ( 如 附 件 ) 茲 依 據 前 文 論 述, 建 議 修 正 上 開 注 意 事 項, 補 充 如 下 各 點 : 各 校 選 舉 教 評 會 與 申 評 會 委 員 時, 應 注 意 避 免 由 同 一 人 兼 任 其 由 同 一 人 兼 任 者, 應 注 意 迴 避 各 校 得 訂 定 選 任 審 查 人 注 意 要 點, 明 定 注 意 避 免 選 任 哪 些 人 擔 任 審 查 人 審 查 人 教 評 會 委 員 不 得 片 面 接 觸 升 等 申 請 人, 升 等 申 請 人 亦 不 得 片 面 接 觸 審 查 人 教 評 會 委 員 各 校 得 於 相 關 辦 法 中 規 定, 升 等 申 請 人 片 面 接 觸 審 查 人 或 教 評 會 委 員 者, 教 評 會 得 逕 為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評 審 過 程 中 非 關 專 業 價 值 判 斷, 而 為 重 要 之 事 實 問 題, 其 有 理 由 相 信 申 請 人 可 能 知 之 較 稔 者, 應 予 申 請 人 書 面 或 口 頭 辯 51 放 在 專 業 判 斷 而 已, 其 實, 非 關 專 業 判 斷, 但 同 時 也 構 成 各 校 升 等 審 查 標 準 的 教 學 成 果 與 服 務 成 績 兩 項, 究 竟 要 如 何 作 成 客 觀 判 斷 與 評 比, 委 實 說, 其 困 難 度 與 爭 議 性 絕 不 亞 於 專 業 能 力 之 判 斷 者 ) 參 見 教 育 部 台 (88) 審 字 第 號 函

13 明 之 機 會 教 評 會 得 不 附 理 由, 接 受 專 業 審 查 之 結 論 ; 亦 得 提 出 足 以 動 搖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而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推 翻 專 業 審 查 之 結 論 教 評 會 所 為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因 未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或 雖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而 其 強 度 猶 不 足 以 動 搖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致 遭 訴 願 機 關 或 行 政 法 院 撤 銷 者, 應 即 由 原 教 評 會, 就 既 有 之 專 業 審 查 判 斷, 重 為 審 議, 俾 尊 重 專 業 判 斷, 作 成 同 意 升 等 之 決 定, 或 更 附 具 具 體 理 由, 作 成 不 予 升 等 之 決 定 惟 不 得 重 新 再 為 專 業 審 查 本 文 初 稿 發 表 於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九 十 七 期, 頁 227~240,2003 年 6 月 附 件 因 應 大 法 官 會 議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文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應 注 意 事 項 民 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教 育 部 台 (88) 審 字 第 八 八 一 四 九 六 三 號 函 發 布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各 級 教 評 會 辦 理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有 關 教 評 會 之 組 成 審 查 之 程 序 及 審 查 之 決 定 等, 均 須 有 明 確 而 妥 善 之 規 範, 俾 能 確 保 對 升 等 申 請 人 之 專 業 學 術 能 力 及 成 就 做 客 觀 可 信 公 平 正 確 之 評 量 二 各 級 教 評 會 之 組 織 及 功 能 宜 有 明 確 之 區 隔, 並 明 定 於 學 校 相 關 辦 法 中 三 為 確 保 教 評 會 之 委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客 觀 公 正, 且 在 專 業 上 具 備 評 審 之 威 信, 使 其 所 作 之 決 定, 能 獲 普 遍 之 信 服, 教 評 會 委 員 應 有 基 本 條 件 之 限 制, 儘 可 能 以 高 等 級 之 教 師 擔 任, 不 宜 有 低 階 高 審 之 情 形 ; 必 要 時 可 借 重 校 外 專 家 學 者 參 予, 並 應 訂 定 利 益 迴 避 之 規 定 四 教 評 會 之 組 成, 因 職 務 關 係 而 擔 任 之 當 委 員 人 數 不 宜 過 半, 以 符 合 民 主 開 放 之 原 則 五 教 評 會 辦 理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應 兼 顧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並 訂 定 明 確 之 評 量 依 據 方 式 及 基 準 六 對 於 研 究 成 果 之 評 審 應 兼 顧 質 與 量, 並 建 立 嚴 謹 的 外 審 制 度 遴 選 該 專 業 領 域 之 適 當 公 正 人 選 擔 任 外 審 工 作, 對 於 外 審 人 選 之 決 定 程 序 迴 避 原 則 審 查 方 式 等 做 明 確 之 規 範, 並 對 於 審 查 人 身 分 保 密, 以 維 護 審 查 的 公 正 性 七 教 評 會 對 於 申 請 升 等 者 的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成 果 之 評 量, 應 根 據 當 事 人 所 提 資 料 做 嚴 謹 的 查 核, 並 經 充 分 討 論 後 再 做 成 決 定 八 教 評 會 對 學 術 專 業 之 評 審, 應 尊 重 專 家 之 意 見, 但 因 考 量 升 等 名 額 之 限 制, 或 因 對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成 果 任 教 年 資 等 做 綜 合 之 評 量 後, 亦 得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做 成 決 定 但 對 不 同 意 升 等 之 決 定, 應 具 體 敘 明 其 理 由

14 九 教 評 會 對 於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之 決 定 過 程 應 詳 載 於 會 議 記 錄 中, 必 妥 善 保 存 十 教 評 會 對 升 等 評 審 之 決 定 應 有 具 體 理 由, 評 審 未 通 過 者 應 以 書 面 告 知 當 事 人, 並 告 知 當 事 人 對 決 定 不 服 時 之 救 濟 管 道 十 一 各 校 應 建 立 升 覆 及 申 訴 之 救 濟 制 度, 申 請 升 等 之 教 師 對 教 評 會 所 為 決 定 如 有 不 服, 應 先 循 校 內 救 濟 管 道 尋 求 救 濟, 再 有 不 服 時 可 提 請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15 圖 一 : 教 師 升 等 正 當 程 序 示 意 圖 迴 避 家 庭 關 係 ( 32-I-1) 個 人 利 益 直 接 利 害 關 係 ( 32-I-1) ( 金 錢 上 利 益 ) 預 設 立 場 ( 32-I-3&4) 自 命 行 為 迴 & 迴 避 避 申 請 迴 避 其 他 有 偏 頗 之 虞 之 具 體 事 實 ( 33-I-2) 公 正 作 為 義 務 組 織 適 法 應 經 合 議 而 未 有 合 議 ( 114-I-4) 委 員 會 出 席 人 數 不 足 委 員 會 決 議 人 數 不 足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與 法 令 規 定 不 符 教 評 會 審 議 前 須 先 經 專 業 審 查 禁 止 片 面 接 觸 ( 47) 禁 止 = 雙 向 禁 止 接 觸 = 實 質 意 見 之 交 換 違 反 : 附 卷 並 公 開 不 利 處 分 做 成 前 102 ( 教 師 升 等 決 定 非 屬 不 利 處 分 ) 公 平 裁 決 義 務 公 開 行 政 資 訊 聽 證 權 受 告 知 權 說 明 理 由 義 務 非 關 學 術 專 業 判 斷 之 事 實 問 題, 必 要 時 應 予 當 事 人 辨 明 之 機 會 聽 證 ( 54,107) 預 告 ( 104,55) 準 用 104 決 定 告 知 ( 110) 救 濟 教 示 ( 96-I-6) 一 般 ( 43,108) 教 評 會 應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該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始 得 推 翻 專 業 審 查 之 結 論 公 開 為 原 則, 限 制 為 例 外 ( 44-I) 主 動 公 開 ( 45) 與 被 動 公 開 (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6) 個 人 資 訊 控 制 權 ( 46-Ⅳ)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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