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條 條 文 ( 市 公 報 六 三 春 五 期 ) 內 政 部 臺 內 營 字 第 五 五 五 四 五 一 號 公 佈 之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簡 化 辦 法 ( 省 公 報 六 三 春 二 期 ) ( 二 ) 一 般 行 政 函 知 今 後 各 機 關 首 長 辦 理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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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3 年 1 月 份 地 政 法 令 月 報 目 錄 一 地 政 法 規 修 正 獎 勵 投 資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七 條 條 文 (63AAZZ01)...1 二 地 政 分 類 法 令 ( 一 ) 地 政 機 關 法 規 ( 缺 ) ( 二 ) 地 權 法 令 ( 缺 ) ( 三 ) 地 籍 法 令 內 政 部 函 釋 典 權 期 限 屆 滿 後, 逾 二 年 之 回 贖 期 間 申 請 變 更 ( 延 長 ) 典 權 期 限 疑 義 (63ABCD02)...2 內 政 部 核 釋 臺 灣 省 人, 於 日 據 時 期 為 日 本 人 收 養 為 義 子, 臺 灣 光 復 後 究 為 日 本 人 抑 我 國 人, 又 其 財 產 應 如 何 處 理 乙 案 (63ABCC03)....2 內 政 部 函 釋 訴 訟 繫 屬 後, 將 訟 爭 不 動 產 移 轉 於 第 三 人, 原 告 於 獲 得 勝 訴 判 決 確 定 後, 據 以 聲 請 移 轉 登 記, 經 地 政 機 關 以 原 告 未 訴 請 第 三 人 塗 銷 所 有 權 登 記 為 由 駁 回 其 登 記 之 聲 請, 嗣 由 原 告 向 法 院 提 出 異 議, 並 獲 勝 訴 裁 定,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地 政 機 關 應 依 判 決 意 旨, 塗 銷 該 第 三 人 名 義 之 所 有 權 登 記, 然 後 辦 理 移 轉 登 記 與 原 告 (63ABCB04)...3 未 登 記 建 築 改 良 物 辦 理 查 封 聯 繫 辦 法 (63ABCG05)...3 財 政 部 函 釋 原 因 發 生 日 期 在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令 公 佈 前, 而 現 值 申 報, 監 證 及 聲 請 登 記 收 件 日 期 均 在 上 開 稅 法 公 佈 後 之 贈 與 登 記 案 件 辦 理 疑 義 (63ABCB06)...5 內 政 部 同 意 照 辦 高 雄 縣 政 府 建 議 修 改 書 狀 用 紙 管 理 簿 乙 案 (63ABCZ07)...5 財 政 部 核 釋 典 權 人 依 民 法 第 九 二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取 得 典 物 所 有 權 後, 應 否 重 新 辦 理 申 報 課 徵 契 稅 或 土 地 增 值 稅 疑 義 ( 63ABCZ08) ( 四 ) 地 用 法 令 ( 缺 ) ( 五 ) 地 價 及 地 稅 法 令 ( 缺 ) ( 六 ) 徵 收 及 徵 用 法 令 內 政 部 核 釋 軍 事 機 關 歷 年 價 購 徵 收 撥 用 土 地 辦 理 登 記 簡 化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疑 義 (63ABGC09)...8 三 台 灣 省 地 政 法 令 公 地 承 領 人 死 亡, 其 繼 承 人 申 請 繼 承 承 鎮, 無 須 附 具 自 耕 證 明 書 (63ACBZ10)...9 釋 復 關 於 田 旱 地 目 變 更 為 雜 地 目 案 件 (63ACCZ11)...9 四 其 他 法 令 ( 一 ) 一 般 法 規 修 正 所 得 稅 法 第 四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七 十 一 條 之 一 及 第 七 十 1

2 二 條 條 文 ( 市 公 報 六 三 春 五 期 ) 內 政 部 臺 內 營 字 第 五 五 五 四 五 一 號 公 佈 之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簡 化 辦 法 ( 省 公 報 六 三 春 二 期 ) ( 二 ) 一 般 行 政 函 知 今 後 各 機 關 首 長 辦 理 交 接 應 依 規 定 將 統 計 資 料 列 冊 移 交 ( 市 公 報 六 三 春 十 七 期 ) 2

3 修 正 獎 勵 投 資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七 條 條 文 ( 市 公 報 六 三 春 五 期 ) 六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公 布 第 十 條 : 生 產 事 業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開 始 營 業 或 開 始 提 供 勞 務 者,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附 加 捐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全 年 所 得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但 為 特 別 獎 勵 技 術 性 較 高 設 備 耐 用 年 限 較 長 利 潤 開 始 較 遲 而 風 險 較 大 之 新 創 重 要 生 產 事 業,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附 加 捐 總 額 超 過 全 年 所 得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二 者, 得 酌 予 核 減 ; 其 適 用 範 圍 及 核 減 標 準,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在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業 經 核 准 尚 未 開 始 營 業 或 開 始 提 供 勞 務 之 新 投 資 創 立 及 增 資 擴 展 之 生 產 事 業,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但 除 經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准 延 長 者 外, 以 在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開 始 營 業 或 開 始 提 供 勞 務 者 為 限 自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生 產 事 業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附 加 捐 總 額, 除 適 用 前 兩 項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超 過 其 全 年 所 得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但 為 特 別 獎 勵 技 術 性 較 高 設 備 耐 用 年 限 較 長 利 潤 開 始 較 遲 而 風 險 較 大 之 新 創 重 要 生 產 事 業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附 加 捐 總 額 超 過 全 年 所 得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得 酌 予 核 減 : 其 適 用 範 圍 及 核 減 標 準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 在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生 產 事 業 以 其 未 分 配 盈 餘 擴 充 供 該 事 業 生 產, 提 供 勞 務 或 研 究 發 展 用 之 機 械 及 設 備 交 通 及 運 輸 設 備, 其 股 東 因 公 司 增 資 而 取 得 之 新 發 行 記 名 股 票, 免 予 計 入 該 股 東 當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額 或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課 稅 但 此 類 股 票 於 轉 讓 贈 與 或 作 為 遺 產 分 配 時, 應 將 全 部 轉 讓 價 格, 或 贈 與 遺 產 分 配 時 之 時 價, 作 為 轉 讓 贈 與 或 遺 產 分 配 年 度 之 收 益, 申 報 課 徵 所 得 稅 第 十 五 條 : 凡 在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購 買 或 取 得 營 利 事 業 公 開 發 行 並 上 市 之 記 名 股 票 或 記 名 公 司 債 各 級 政 府 或 實 業 銀 行 發 行 之 公 債 或 開 發 債 券, 持 有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一 於 出 售 時, 其 交 易 所 得 額 中,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發 生 之 部 分, 免 予 計 入 課 稅 所 得 額 個 人 自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購 買 或 取 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記 名 股 票 或 記 名 公 司 債 各 級 政 府 發 行 之 債 券 或 銀 行 經 政 府 核 准 發 行 之 開 發 債 券, 持 有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於 出 售 時, 其 交 易 之 所 得, 以 半 數 作 為 當 年 度 所 得, 其 餘 半 數 免 稅 交 易 所 得 及 交 易 損 失 之 計 算 及 扣 除,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之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在 中 華 民 國 國 境 內 無 住 所 或 居 所 之 個 人 及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分 支 店 或 代 理 人 之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而 有 由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公 司 分 配 與 股 東 之 盈 餘 或 合 夥 人 應 分 配 之 盈 餘 所 得 時, 不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結 算 申 報 之 規 定 ; 其 應 納 所 得 稅, 應 由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按 給 付 額 或 應 分 配 額 扣 繳 百 分 之 十 五 1

4 所 得 稅 款 自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及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 而 有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之 公 司 分 配 之 股 利 或 合 夥 營 利 事 業 應 分 配 之 盈 餘 時, 其 應 納 所 得 稅, 應 由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扣 繳 義 務 人 按 給 付 額 或 應 分 配 額 扣 繳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但 依 納 稅 義 務 人 居 住 地 國 或 所 在 地 國 法 律 規 定, 其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仍 須 向 該 居 住 地 國 或 所 在 地 國 政 府 申 報 納 稅 者, 如 依 該 所 在 地 國 法 律 規 定 扣 抵 外 國 裞 款 之 限 制, 不 能 全 部 抵 扣 其 所 在 地 國 稅 款 時, 得 檢 具 向 該 居 住 地 國 或 所 在 地 國 政 府 申 報 納 稅 計 算 扣 抵 之 證 明, 向 原 扣 繳 稅 款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退 稅 ; 申 請 退 稅 金 額, 以 不 超 過 原 扣 繳 稅 額 超 過 其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額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上 部 分 為 限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個 人 者, 於 依 前 項 規 定 扣 繳 稅 款 後, 仍 得 就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總 額, 依 所 得 稅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如 扣 繳 稅 額 超 過 結 算 應 納 稅 額 時, 得 申 請 退 稅 關 於 內 政 部 函 釋 典 權 期 限 屆 滿 後, 逾 二 年 之 回 贖 期 間 申 請 變 更 ( 延 長 ) 典 權 期 限 疑 義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處 函 古 亭 地 政 事 務 所 北 市 地 一 字 第 一 七 三 一 號 一 復 北 市 古 地 事 ( 一 ) 字 第 七 六 二 三 號 函, 並 檢 還 原 附 件 全 份 二 本 案 經 報 由 市 府 轉 准 內 政 部 臺 內 地 字 第 五 六 三 二 五 四 號 函 : 主 旨 : 關 於 定 有 期 限 之 典 權, 如 當 事 人 同 意 加 長 典 期, 應 於 典 期 尚 未 屈 滿 前 為 之, 其 在 典 期 屆 滿 前, 以 契 約 加 長 期 限 者 為 典 權 之 變 更, 非 典 權 之 更 新 設 定 ( 參 考 最 高 法 院 三 十 九 年 臺 上 字 第 一 四 二 六 號 及 同 院 三 十 二 年 上 字 第 五 九 二 號 判 例 ) 本 案 中 央 銀 行 申 請 貴 市 十 二 甲 段 一 五 三 六 一 一 二 五 號 及 建 五 九 二 五 號 典 權 期 間 變 更, 倘 其 變 更 契 約 確 係 在 原 典 權 期 間 內 訂 立 者, 依 照 首 揭 說 明, 應 于 照 准 復 貴 市 政 府 府 地 一 字 第 五 七 六 三 七 號 函, 並 送 還 原 附 件 全 份 本 案 應 請 依 照 上 開 內 政 部 函 釋 辦 理 三 副 本 抄 送 建 成 古 亭 松 山 士 林 等 地 政 事 務 所 及 本 處 技 術 室 一 科 內 政 部 核 釋 台 灣 省 人, 於 日 據 時 期, 為 日 本 人 收 養 為 養 子 台 灣 光 復 後 究 為 日 本 人 亦 或 我 國 人, 又 其 財 產 應 如 何 處 理 乙 案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政 處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一 月 三 日 六 十 二 府 地 一 字 第 五 九 六 五 九 號 ( 省 公 報 六 三 春 五 期 ) 一 本 案 系 根 據 內 政 部 臺 內 地 字 第 五 五 四 一 八 號 函 臺 灣 省 政 府 副 本 : 主 旨 : 核 釋 臺 灣 省 人 於 日 據 時 期 為 日 本 人 收 養 為 養 子, 臺 灣 光 復 後 就 為 日 本 人 抑 或 我 國 人, 又 其 財 產 應 如 何 處 理 乙 案, 請 查 照 一 復 貴 省 政 府 府 民 地 甲 字 第 一 五 二 八 三 號 函, 並 送 還 原 附 件 全 份 二 查 臺 灣 光

5 復 前 為 日 人 養 子, 而 未 依 照 中 國 國 籍 法 之 規 定,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之 原 籍 臺 灣 人 民, 均 得 依 照 行 政 院 三 十 五 一 十 二 節 參 字 第 一 二 七 九 號 訓 令 之 規 定 自 三 十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一 律 恢 復 我 國 國 籍, 前 經 本 部 三 十 六 四 十 四 人 三 字 第 九 六 九 號 代 電 規 定 本 案 高 禧 於 日 據 時 期 被 日 人 收 養, 未 依 法 申 請 喪 失 國 籍, 亦 未 經 本 部 核 准 許 可, 依 照 上 開 代 電 規 定, 自 應 恢 復 我 國 國 籍, 其 所 遺 財 產 則 應 按 國 人 所 有 財 產 依 法 處 理 辦 理 二 副 本 抄 送 祕 書 處 四 科 ( 請 刊 登 公 報 ) 建 成 古 亭 松 山 陽 明 山 管 理 局 等 地 政 事 務 所 及 地 政 處 技 術 室 第 一 科 內 政 部 函 釋 訴 訟 繫 屬 後, 將 訟 爭 不 動 產 移 轉 於 第 三 人, 原 告 於 獲 得 勝 訴 判 決 確 定 後, 據 以 聲 請 移 轉 登 記, 經 地 政 機 關, 以 原 告 未 訴 請 第 三 人 塗 銷 所 有 權 登 記 為 由 駁 回 其 登 記 之 聲 請, 嗣 由 原 告 同 法 院 提 出 異 議, 並 獲 勝 訴 裁 定,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地 政 機 關 應 依 判 決 意 旨, 塗 銷 該 第 三 人 名 義 之 所 有 權 登 記, 然 後 辦 理 移 轉 登 記 與 原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政 處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一 月 三 日 十 二 府 第 一 字 第 六 四 五 四 號 一 本 案 係 根 據 內 政 部 臺 內 地 字 第 五 五 八 八 一 四 號 函 臺 灣 省 政 府 副 本 : 主 旨 : 本 案 訴 訟 繫 屬, 告 楊 木 將 訟 爭 不 動 產 移 轉 與 第 三 人 楊 風 等, 原 告 林 均 耳 於 獲 得 勝 訴 判 決 確 定 後 據 以 聲 請 移 轉 登 記, 經 地 政 機 關 以 原 告 未 訴 請 第 三 人 塗 銷 所 有 權 登 記 為 由 駁 回 其 登 記 之 聲 請, 嗣 由 原 告 向 法 院 提 出 異 議, 並 獲 勝 訴 裁 定,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地 政 機 關 應 依 判 決 意 旨, 塗 銷 該 第 三 人 名 義 之 所 有 權 登 記, 然 後 辦 理 移 轉 登 記 與 原 告 一 府 民 地 甲 字 一 二 六 二 六 六 號 函 並 檢 還 原 附 件 全 份 二 本 案 與 本 部 臺 內 地 字 第 五 四 七 四 六 五 號 函 據 以 核 釋 之 案 情 有 別 辦 理 二 副 本 抄 送 秘 書 處 四 科 ( 請 刊 登 公 報 ) 建 成 古 亭 松 山 陽 明 山 管 理 局 等 地 政 事 務 所 及 地 政 處 技 術 室, 第 一 科 內 政 部 訂 定 未 登 記 建 築 改 良 物 辦 理 查 封 登 記 聯 繫 辦 法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政 處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一 月 四 日 六 十 二 府 地 一 字 第 六 二 二 五 四 號 ( 市 公 報 六 十 三 春 四 期 ) 一 准 內 政 部 臺 內 地 字 第 五 六 三 七 七 號 函 : 主 旨 : 本 部 訂 定 未 登 記 建 築 改 良 物 辦 理 查 封 登 記 聯 繫 辦 法 一 種, 已 於 本 日 公 佈 施 行, 除 分 行 外, 請 查 照 並 轉 告 所 屬 照 辦 一 案 經 本 部 函 奉 行 政 院 臺 六 十 二 內 字 第 一 二 一 號 函 核 定 二 本 部 臺 內 地 字 第 二 二 五 二 二 五 號 函 及 同 字 第 二 五 七 八 二 五 號 函 規 定, 應 即 停 止 適 用 三 檢 附 未 登 記 建 3

6 築 改 良 物 辦 理 查 封 登 記 聯 繫 辦 法 一 份 二 副 本 抄 送 秘 書 處 ( 請 刊 登 公 報 ) 松 山 古 亭 建 成 士 林 地 政 事 務 所 地 政 處 技 術 室 一 科 未 登 記 建 築 改 良 物 辦 理 查 封 登 記 聯 繫 辦 法 第 一 條 : 執 行 法 院 對 於 已 辦 總 登 記 土 地 上 之 示 登 記 建 築 改 良 物 ( 以 下 簡 稱 建 物 ) 實 施 查 封, 依 法 囑 託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查 封 登 記 時, 得 同 時 囑 托 辦 理 建 物 第 一 次 所 有 權 登 記, 及 勘 測 該 建 物 之 現 狀 第 二 條 : 執 行 法 院 為 前 條 之 囑 託 時, 應 於 查 封 登 記 書 內 載 明 建 物 座 落 之 基 地 地 號 門 牌 號 數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之 姓 名 住 址 及 其 權 利 範 圍 第 三 條 : 地 政 機 關 接 受 執 行 法 院 辦 理 查 封 登 記 之 囑 託 後, 應 先 編 列 建 號, 記 入 被 查 封 建 物 基 地 登 記 簿 標 示 部 地 上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建 號 欄 內, 以 示 識 別, 同 時 儘 速 訂 期 函 請 法 院 會 同 派 員 勘 測 該 建 物 之 現 狀 ; 但 勘 測 不 因 法 院 未 派 員 到 場 而 停 止 其 勘 測 費 由 法 院 通 知 債 權 人 向 地 政 機 關 預 納 ; 依 法 應 行 繳 納 之 登 記 費, 於 勘 測 後 由 地 政 機 關 函 請 法 院 通 知 債 權 人 代 繳 前 項 勘 測 及 登 記 費 用, 視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必 要 費 用 第 四 條 : 地 政 機 關 於 勘 測 完 畢 後, 應 將 勘 測 結 果 列 表 載 明 該 建 物 基 地 座 落 地 號 及 建 物 標 示, 連 同 建 物 平 面 圖 與 位 置 圖 一 式 二 份, 於 十 日 內 函 復 法 院, 同 時 依 據 勘 測 結 果, 編 造 建 物 登 記 簿 標 示 部. 並 逕 以 法 院 指 明 之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依 法 辦 理 建 物 第 一 次 所 有 權 登 記 公 告 前 項 建 物 登 記 簿 標 示 部 及 公 告 內, 應 註 明 該 建 物 業 經 法 院 查 封 之 事 由 第 五 條 : 公 告 期 間, 法 院 如 因 當 事 人 和 解 債 之 清 償, 或 其 他 原 因 撤 銷 查 封 時, 應 即 通 知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塗 銷 查 封 登 記 但 該 建 物 總 登 記, 依 法 繼 續 進 行, 不 影 響 權 利 關 係 人 異 議 之 效 力 第 六 條 : 未 登 記 之 建 物 經 查 封 後, 於 辦 理 總 登 記 公 告 期 滿 無 人 異 議 者, 應 為 確 定 之 登 記 前 項 公 告 期 間 內, 建 物 權 利 關 係 人 依 法 向 地 政 機 關 提 出 異 議, 或 向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或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而 以 副 本 送 達 該 管 地 政 機 關 者, 地 政 機 關 應 視 實 際 情 形, 按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已 撤 銷 查 封 者, 依 土 地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二 未 撤 銷 查 封 者, 繼 續 完 成 登 記 程 序, 但 於 拍 定 前 該 建 物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其 所 有 權 不 屬 於 執 行 債 務 人 者, 應 由 執 行 法 院 囑 託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撤 銷 查 對 登 記, 並 將 已 登 記 之 所 有 權 人 部 分 塗 銷 之 三 經 法 院 拍 定 者, 拍 定 人 得 提 出 法 院 發 給 之 權 利 移 轉 證 書, 聲 請 另 行 公 告 利 害 關 係 人 原 已 提 出 之 異 議, 得 不 依 土 地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第 七 條 : 公 告 期 滿 後, 經 為 確 定 登 記 者, 應 於 建 物 登 記 簿 所 有 權 部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註 的 法 院 囑 託 辦 理 登 記 之 文 號, 其 已 撤 銷 查 封 者, 並 應 通 知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依 法 繳 納 書 狀 費, 領 取 建 物 所 有 權 狀 4

7 登 記 完 畢 後, 未 經 法 院 囑 託 辦 理 撤 銷 查 封 登 記 者, 應 將 查 封 之 事 由 登 記 於 建 物 登 記 簿 所 有 權 部 內, 並 停 止 發 給 所 有 權 狀 第 八 條 : 法 院 囑 託 辦 理 第 一 次 所 有 權 登 記 之 建 物, 除 所 有 權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檢 送 有 該 建 物 之 建 築 使 用 執 照 者, 地 政 機 關 應 於 建 物 登 記 簿 標 示 部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內, 註 明 其 執 照 字 號 外, 應 註 明 本 件 建 物 是 否 合 法 建 物 應 依 建 築 法 之 規 定 之, 以 資 識 別 第 九 條 : 違 章 建 築 之 房 屋 完 成 登 記 後, 經 依 法 拆 除 者, 主 管 拆 除 之 機 關 應 即 函 知 地 政 機 關 註 銷 原 有 建 物 之 登 記 第 十 條 : 本 辦 法 於 法 院 囑 託 辦 理 破 產 登 記 時, 準 用 之 第 十 一 條 : 本 辦 法 自 發 佈 日 施 行 財 政 部 函 釋 原 因 發 生 日 期 在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公 布 前, 而 現 值 申 報, 監 證 及 聲 請 登 記 收 件 日 期 均 在 上 開 稅 法 公 布 後 之 贈 與 登 記 案 件, 應 免 依 照 上 開 稅 法 規 定 課 征 贈 與 稅 並 免 依 照 上 開 稅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處 函 建 成 地 政 事 務 所 一 復 北 市 建 地 事 ( 一 ) 字 第 七 三 五 四 號 函 北 市 第 一 字 第 一 九 一 四 八 號 二 本 案 經 轉 准 財 政 部 臺 北 市 國 稅 局 ( 六 十 二 ) 財 北 國 稅 貳 字 第 七 三 六 四 五 號 函 主 旨 : 一 查 贈 與 行 為 發 生 日 只 認 定, 是 否 已 交 易 向 政 府 機 關 申 報 現 值, 或 監 證 日 期 為 準, 藉 以 遏 止 贈 與 人 故 意 填 寫 日 期 逃 避 納 稅 之 流 弊 一 節, 查 贈 與 稅 為 本 年 新 開 征 之 稅 目, 在 開 征 之 前 後 交 接 期 間, 贈 與 日 期 之 認 定, 自 會 發 生 征 免 之 爭 執, 惟 是 類 案 件 目 前 業 漸 減 少, 茲 為 符 合 民 法 契 約 效 力 之 原 則, 本 局 意 見 採 契 約 訂 定 之 日 為 贈 與 行 為 發 生 之 日, 以 維 持 一 般 契 約 原 則 二 本 案 權 利 人 陳 源 買 賣 移 轉 登 記 發 生 原 因 在 六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而 向 地 政 機 關 申 報 現 值 為 六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該 權 利 人 購 買 財 產 向 ( 非 親 屬 ) 第 三 者 承 買, 以 其 買 賣 發 生 日 期, 及 申 報 現 值 日 期 推 斷 是 類 契 約 應 為 真 實, 本 案 贈 與 行 為 既 發 生 在 一 月 十 九 日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新 法 公 佈 前, 依 法 應 免 課 贈 與 稅 一 復 貴 處 北 市 地 一 字 第 一 六 九 五 號 函 二 隨 函 檢 還 原 附 件 全 宗 本 案 應 請 依 照 上 開 該 局 函 釋 辦 理 三 隨 函 檢 還 原 附 件 全 份 四 副 本 抄 送 松 山 古 亭 陽 明 山 管 理 局 等 地 政 事 務 所 及 本 處 技 術 室, 第 一 二 科 內 政 部 同 意 照 辦 高 雄 縣 政 府 建 議 修 改 書 狀 用 紙 管 理 簿 乙 案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處 函 本 處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北 市 地 一 字 第 六 三 九 八 四 號 奉 交 下 內 政 部 臺 內 地 字 第 五 五 八 五 號 函 副 本 : 主 旨 : 貴 省 高 雄 縣 政 府 建 議 修 改 書 狀 用 紙 管 理 簿 乙 案, 請 查 照 一 復 貴 省 政 府 府 民 地 甲 字 第 一 二 六 一 九 五 號 函 二 高 雄 縣 政 府 建 議 意 見, 本 部 原 則 上 同 意 照 辦, 惟

8 登 記 聲 請 書 內 通 知 領 狀 欄 應 由 通 知 領 狀 人 員 及 頒 狀 人 於 使 用 時 在 通 知 及 領 狀 項 下 分 別 蓋 章 辦 理 抄 件 臺 灣 省 政 府 函 內 政 部 府 民 地 甲 字 第 一 二 六 一 九 五 號 主 旨 : 為 高 雄 縣 政 府 建 議 修 改 書 狀 用 紙 管 理 簿 轉 請 查 核 見 復 一 本 案 係 根 據 本 府 民 政 廳 地 政 局 案 呈 高 雄 縣 政 府 六 十 二 十 一 十 三 府 地 籍 字 第 八 四 四 號 函 建 議 辦 理 附 原 函 印 本 一 份 二 查 該 項 書 狀 用 紙 管 理 簿 用 紙 格 式 為 奉 行 政 院 六 十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 六 十 一 研 展 字 第 七 二 號 令 所 頒 行, 係 中 央 規 定 高 雄 縣 政 府 函 臺 灣 省 地 政 局 府 地 籍 字 第 八 四 四 號 主 旨 : 為 地 政 事 務 所 現 用 之 書 狀 管 理 簿, 係 依 照 內 政 部 制 定 格 式, 在 運 用 上 不 能 靈 活, 建 議 修 改 格 式 一 案, 請 查 照 一 據 岡 山 地 政 事 務 所 六 十 二 十 五 岡 所 地 一 字 第 七 三 七 號 函 : 現 用 書 狀 管 理 簿, 因 間 隔 小, 各 項 記 載 欠 詳, 兼 又 裝 訂 成 死 冊, 編 狀 發 狀 易 生 衝 突, 影 響 工 作 進 行 甚 鉅, 茲 為 求 工 作 便 利, 乃 將 領 狀 人 在 每 件 申 請 書 內 領 狀 欄 ( 即 通 知 領 狀 ) 蓋 章, 發 狀 人 員 在 管 理 簿 內 發 狀 人 員 欄 盡 章, 函 請 核 備 二 為 取 得 全 省 一 致 起 見, 岡 山 地 政 事 務 所 建 議 修 改 一 節, 請 予 研 究 決 定 後 函 知, 俾 資 遵 照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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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權 利 書 狀 用 紙 管 理 簿 使 用 說 明 一 本 管 理 簿 適 用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建 物 所 有 權 狀 及 他 項 權 利 證 明 書 用 紙 之 管 理 各 該 權 利 書 狀 用 紙, 分 別 裝 訂 成 冊, 每 冊 一 百 頁 二 本 管 理 簿 由 管 理 人 員 負 責 永 久 保 存 並 列 入 移 交 三 本 管 理 簿 書 狀 號 數 欄, 須 先 用 打 號 機 編 號 備 用, 並 以 地 政 事 務 所 為 準, 按 年 為 起 訖 號 年 終 未 使 用 部 分, 應 由 該 所 主 任 蓋 章 截 銷 四 本 管 理 簿 收 件 字 號 由 領 用 人 依 登 記 案 之 收 件 字 號 填 妥, 並 填 明 領 用 日 期 及 蓋 章 後, 向 管 理 人 員 領 用 管 理 人 員 於 發 交 空 白 書 狀 時, 應 按 領 用 張 數 分 別 將 書 狀 號 數 填 入 ( 用 打 號 機 ) 各 該 書 狀 內 規 定 欄 處 領 用 人 繕 狀 完 畢, 逕 送 校 對 ( 登 記 簿 內 書 狀 號 數 由 校 對 人 員 填 入 ) 及 用 印, 並 由 用 印 人 員 於 用 印 完 畢 後 交 發 狀 入 員 收 章, 通 知 權 利 人 領 狀 財 政 部 核 釋 典 權 人 依 民 法 第 九 二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取 得 典 物 所 有 權 後 應 否 重 新 辦 理 申 報 課 徵 契 稅 或 土 地 增 值 稅 疑 義 乙 案 臺 北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函 臺 北 市 稅 捐 處 財 明 二 字 第 五 九 四 號 ( 市 公 報 六 十 三 春 一 五 期 ) 一 案 奉 財 政 部 ( 六 十 三 ) 一 十 臺 財 稅 第 三 一 八 四 號 函 : 一 本 案 係 根 據 桃 園 市 葉 盈 君 六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申 請 書 辦 理 二 查 不 動 產 設 典, 典 權 人 支 付 典 價, 出 典 人 只 移 轉 典 物 之 占 有 於 典 權 人, 典 物 之 所 有 權 仍 為 出 典 人 所 保 有 其 屬 房 屋 及 非 實 施 都 市 平 均 地 權 地 區 之 土 地, 設 典 當 時, 依 照 契 稅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僅 予 課 徵 百 分 之 五 稅 率 之 典 權 契 稅, 是 典 權 人 依 民 法 第 九 二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因 出 典 人 於 典 期 屆 滿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以 原 典 價 回 贖, 而 取 得 典 物 所 有 權 時, 應 就 原 課 典 權 契 稅 之 契 價, 補 徵 買 賣 契 稅 稅 率 與 典 權 契 稅 稅 率 之 差 額 百 分 二 五 契 稅 ; 至 屬 實 施 都 市 平 均 地 權 區 域 之 土 地, 設 典 當 時, 既 已 依 照 實 施 都 市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預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典 權 人 依 民 法 第 九 二 三 條 第 二 項 取 得 典 物 所 有 權 時, 自 無 需 再 行 申 報 移 轉 現 值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但 以 後 如 再 行 移 轉 時, 應 以 設 典 當 時 計 預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現 值 為 前 次 移 轉 申 報 現 值, 依 法 核 課 土 地 增 值 稅 內 政 部 核 釋 軍 事 機 關 歷 年 價 購 徵 收 撥 用 土 地 辦 理 登 記 簡 化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疑 義 內 政 部 函 臺 北 市 政 府 臺 內 地 字 第 五 五 八 六 七 號 一 復 貴 市 政 府 六 十 二 十 一 二 十 六 府 地 四 字 第 五 八 九 八 號 函 二 案 經 本 部 邀 同 國 防 部 司 法 行 政 部 財 政 部 及 貴 府 會 商, 獲 致 結 論 如 後 : 一 查 賦 稅 一 詞 包 括 各 項 稅 捐, 本 案 臺 北 市 政 府 請 釋 軍 事 機 關 歷 年 價 購 徵 收 撥 用 土 地 辦 理 登 記 簡 化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後 段 免 予 繳 驗 賦 稅 契 稅 等 完 納 證 明 書 內 之 賦 稅 是 否 包 括 土 地 增 值 稅 乙 節, 依 照 首 揭 說 明, 自 應 包 含 之

11 公 地 承 領 人 死 亡, 其 繼 承 人 何 恩 申 請 繼 承 承 領, 應 否 附 具 自 耕 證 明 書 一 案, 請 依 據 說 明 辦 理 臺 灣 省 政 府 函 高 雄 縣 政 府 府 民 第 丙 字 五 一 七 號 ( 省 公 報 六 十 三 春 十 期 ) 一 依 據 民 政 廳 地 政 局 案 呈 貴 府 府 地 用 字 第 九 二 五 八 號 函 辦 理 二 公 地 承 領 人 死 亡, 其 繼 承 人 申 請 繼 承 變 更 名 義, 應 否 附 具 現 耕 證 明 書, 依 據 行 政 院 祕 書 處 臺 五 十 六 內 字 第 三 五 九 八 號 函 示 : 查 因 繼 承 而 取 得 之 耕 地 與 法 律 行 為 買 賣 贈 與, 而 取 得 之 耕 地 性 質 不 同, 其 申 請 繼 承 登 記 時, 應 無 須 附 具 自 耕 保 證 書 自 應 參 照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釋 復 關 於 田 旱 地 目 變 更 為 雜 地 目 案 件 臺 灣 省 政 府 函 苗 栗 縣 政 府 府 民 地 甲 字 第 一 三 九 三 四 號 ( 省 公 報 六 十 三 春 七 期 ) 一 本 案 係 根 據 民 政 廳 地 政 局 案 呈 貴 府 栗 府 地 籍 字 第 七 二 七 四 六 號 函 辦 理 二 關 於 一 至 十 二 等 則 田 地 目 土 地 及 已 實 施 農 地 重 劃 之 農 田 地 目 變 更 案 件, 應 切 實 依 照 本 府 府 民 地 甲 字 第 一 二 五 七 一 七 號 函 轉 內 政 部 內 祕 金 字 第 一 二 七 四 號 函 附 限 制 建 地 擴 展 執 行 辦 法 府 民 地 甲 字 一 二 五 七 五 六 號 函 頒 辦 理 農 業 用 地 編 定 使 用 公 佈 前 地 目 變 更 工 作 須 知 及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等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府 府 民 地 甲 字 第 九 三 五 三 五 號 函 規 定 田 旱 地 目 變 雜 地 目 授 權 縣 市 政 府 依 法 核 定 之 案 件, 如 有 關 係 前 項 限 制 建 地 擴 展 執 行 辦 法 規 定 者, 仍 應 依 照 限 制 建 地 擴 展 執 行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四 茲 抄 附 本 府 府 民 地 甲 字 第 九 三 五 三 五 號 函 一 件 抄 件 : 臺 灣 省 政 府 函 各 縣 市 政 府 主 旨 : 府 民 地 甲 字 第 九 三 五 三 五 號 為 配 合 革 新 便 民 作 業, 有 關 田 旱 地 目 變 更 為 雜 地 目 案 件 一 併 授 權 縣 市 政 府 依 法 核 定, 並 依 照 地 目 變 更 勘 查 程 序 辦 理, 嗣 後 毋 須 專 案 報 省, 以 資 簡 化, 希 照 辦 一 一 般 性 土 地 地 目 變 更 與 政 策 性 土 地 地 目 變 更, 業 經 本 府 以 府 民 地 甲 字 第 五 八 號 令 ( 列 登 省 府 公 報 四 十 二 年 春 字 第 六 十 六 期 ) 暨 府 民 地 甲 字 第 七 八 七 六 四 號 令 ( 刊 登 省 府 公 報 六 十 年 春 字 第 四 十 四 期 ) 先 後 全 部 授 權 縣 市 政 府 核 定 辦 理 復 准 內 政 部 臺 內 地 字 第 四 八 六 八 五 六 號 函 檢 發 改 進 辦 理 申 請 地 目 變 更 作 業 程 序 要 點 一 種, 再 經 本 府 以 府 民 地 甲 9

12 字 九 六 九 五 號 令 ( 刊 登 省 府 公 報 六 十 一 年 冬 字 第 三 十 八 期 ) 轉 發 二 本 府 府 民 地 甲 字 第 三 九 一 三 號 令 ( 刊 登 省 府 公 報 五 十 八 年 秋 字 第 六 期 ) 關 於 田 旱 地 目 必 需 變 更 為 雜 地 目 者, 應 專 案 報 省 核 定 一 案, 請 改 照 主 旨 新 規 定 辦 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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