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霄 德 国 宪 法 上 的 财 产 权 保 障 与 股 东 权 利 述 为 由 以 公 司 法 为 媒 介 的 具 备 私 用 性 和 处 分 权 特 征 的 权 利 2 股 份 财 产 权 保 证 股 东 的 财 产 权 和 成 员 权 两 个 面 向, 前 者 指 股 东 的 财 产 性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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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6 年第 1 期 德国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与股东权利 陈 霄* 目 次 一 德国宪法中有关股份财产权的基本理论 二 股份财产权下的股东知情权与少数股东排除 三 结论 摘 要 德国宪法学中有关股份财产权的讨论 核心问题在于国家作为立法者如何公平地平衡股 东的不同利益 即国家如何处理私主体间的基本权利冲突 本文介绍了德国股份财产权保障的基本理 论 并结合涉及股东知情权和少数股东排除制度的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实践 审视德国 股份法 在股份 财产权的宪法要求下如何处理公司 股东与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以及不同股东群体之间的矛盾冲突 关键词 财产权 机制保障 国家保护义务 基本权利冲突 比例原则 股份财产权 属于德国宪法财产权中一个较新的分支 自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 联邦宪法法院 有关股份财产权的判决大量增加 推动了学界对于股份财产权教义学 股份财产权对公司法的影响等 问题的讨论 1 从股份财产权领域的常见案件类型可以看出 股份财产权处理的核心问题并非防御 国家基于财产权的 社会义务 对股东权利进行的侵犯 而是国家作为立法者如何公平地平衡股东的 不同利益 在德国也不乏国家为实现特定政策性目标而动用公司法手段的实例 国家的这些行为同 样需要进行以 基本法 第 14 条为依据的合宪性审查 一 德国宪法中有关股份财产权的基本理论 一 宪法中的财产权及股份财产权概念 德国 基本法 第 14 条所保护的财产权也包括 股份财产权 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将其表 * 陈霄 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博士 1 有关文献参见 Peter Jung, Individualrechtsschutz durch Wirtschaftsgrundrechte im Gesellschaftsrecht, JZ 2001, S ff.; Christoph A. Stumpf, Grundrechtsschutz im Aktienrecht, NJW 2003, S. 9ff.; WolfgangSchön, Der Aktionär im Verfassungsrecht, in: FS Peter Ulmer 2003, S. 1359ff; Bastian Schoppe, Aktieneigentum

2 陈 霄 德 国 宪 法 上 的 财 产 权 保 障 与 股 东 权 利 述 为 由 以 公 司 法 为 媒 介 的 具 备 私 用 性 和 处 分 权 特 征 的 权 利 2 股 份 财 产 权 保 证 股 东 的 财 产 权 和 成 员 权 两 个 面 向, 前 者 指 股 东 的 财 产 性 法 律 地 位, 包 括 参 与 利 润 分 配 公 司 增 资 时 的 认 购 新 股 和 公 司 解 散 时 参 与 清 算 财 产 的 分 配 的 权 利, 后 者 指 股 东 参 与 公 司 管 理 的 权 力, 尤 其 体 现 为 投 票 权 和 知 情 权 3 以 公 司 法 媒 介 是 指, 股 东 权 利 以 其 作 为 公 司 成 员 的 成 员 权 为 媒 介 股 东 通 常 不 能 直 接 使 用 其 财 产, 其 使 用 权 仅 限 于 财 产 价 值, 除 了 对 股 份 进 行 出 售 或 者 设 立 负 担 外, 只 能 间 接 通 过 公 司 的 机 关 行 使 处 分 权 这 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尤 其 明 显, 因 为 依 照 股 份 法 运 用 股 东 提 供 的 资 本 独 立 自 主 展 开 经 营 活 动 属 于 公 司 的 管 理 和 代 表 机 关 ( 即 董 事 会 ) 的 权 限 范 围 根 据 公 司 形 式 的 不 同 及 基 于 公 司 法 中 的 多 数 决 原 则, 股 东 资 格 的 强 弱 也 有 差 异 : 在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里, 股 东 同 时 也 是 公 司 经 理, 具 有 单 独 的 决 定 权 ; 在 股 权 集 中 的 公 司 中 大 股 东 具 有 很 大 的 影 响 力, 而 少 数 股 东 的 处 分 权 实 际 上 几 乎 不 发 挥 作 用 4 因 此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为, 股 份 财 产 权 和 实 物 财 产 权 的 区 别 表 现 于, 在 实 物 财 产 权 的 领 域 内 使 用 财 产 的 自 由 有 关 财 产 使 用 的 决 定 以 及 该 决 定 所 产 生 的 后 果 均 归 属 于 权 利 人 本 人, 而 在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领 域 这 三 者 间 的 紧 密 联 系 被 大 幅 消 解 5 不 少 学 者 对 这 一 模 糊 的 表 述 提 出 了 批 评, 认 为 宪 法 法 院 将 企 业 财 产 权 (Unternehmenseigentum) 视 为 其 股 东 的 间 接 所 有 权, 忽 略 了 股 份 财 产 权 和 企 业 财 产 权 之 间 应 有 的 区 别 并 无 视 内 国 法 人 和 企 业 组 织 依 据 基 本 法 第 19 条 第 3 款 所 具 备 的 基 本 权 资 格 6 另 有 批 评 者 指 出, 股 东 获 得 的 财 产 地 位 只 是 公 司 成 员 的 身 份, 由 此 产 生 的 管 理 和 财 产 性 权 利 所 指 向 的 是 公 司 而 非 归 属 于 公 司 的 财 产 7 故 批 评 者 主 张, 股 东 的 财 产 权 客 体 仅 是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或 成 员 权, 而 企 业 的 所 有 权 人 是 公 司 而 非 股 东 8 这 一 看 法 和 民 法 中 将 公 司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公 司 而 非 股 东 的 通 说 是 一 致 的 赞 同 宪 法 法 院 的 观 点 则 主 张,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保 障 应 具 有 双 重 功 能,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客 体 不 仅 包 括 股 东 对 于 其 股 份 的 直 接 所 有 权, 还 应 该 包 括 股 东 对 于 依 公 司 法 所 集 结 的 财 产 的 间 接 所 有 权, 并 进 而 提 出 所 谓 的 最 有 利 原 则, 即 股 东 可 以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就 其 权 利 受 干 涉 的 层 面 直 接 的 成 员 权 或 间 接 的 企 业 所 有 权 主 张 权 利 保 障 9 这 一 原 则 主 要 针 对 的 问 题 是, 在 确 定 以 股 份 交 易 价 值 还 是 以 企 业 价 值 作 为 评 估 股 份 价 值 的 基 准 时 股 东 是 否 可 以 主 张 对 其 最 有 利 的 标 准 10 然 而,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并 没 有 认 可 该 原 则 11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对 股 东 对 于 公 司 财 产 的 间 接 所 有 权 的 认 可, 表 明 其 更 倾 向 于 采 用 经 济 性 视 角 (wirtschaftliche Betrachtung) 而 非 形 式 化 的 法 律 (formaljuristisch) 视 角 来 对 待 股 份 财 产 权 这 与 其 所 主 张 的 扩 展 型 财 产 权 概 念 是 一 致 的 笔 者 认 为, 批 评 者 的 主 张 并 不 具 有 说 服 力 2 BVerfGE 14, 263 (276)= NJW 1962, 1667 Feldmühle; BVerfGE 25, 371 (407); BVerfGE 50, 290 (342)= NJW 1979, 699, 703; BVerfGE 99, 367 (391); BVerfGE 100, 289 (301). 3 BVerfGE 100, 289 (301 f. Rn. 43); BVerfG, NJW 2001, 279; Papier,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2014, Art. 14 Rn. 195; Depenhauer,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Kommentar, Art. 14 Rn BVerfG NJW 1979, 699, BVerfGE 50, 290 (342)= NJW 1979, 699, 703 对 此 予 以 认 同 的 学 者, 如 Papier, in: Maunz/Dürig, Art. 14 Rn. 195 以 及 Depenhauer,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Art. 14 Rn Klaus 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and IV/1, 2006, S. 2193; Walter Leisner, in: Isensee/Kirchhof (Hrsg.), Handbuch Staatsrecht VI (2. Aufl., 2001), S Mülbert, in: Hopt/Wiedemann (Hrsg.), Großkommentar AktG (4 Aufl., 1999), Vor AktG, Rn. 187ff. 8 Leisner, in: Isensee/Kirchhof, Hdb Staatsrecht VI, S. 1068; Stern, Staatsrecht IV/1, S. 2193; Christoph A.Stumpf, Grundrechtsschutz im Aktienrecht, NJW 2003, S. 9, 10 f.; Mülbert, in: Hopt/Wiedemann,Vor AktG, Rn Schön, in: FS Ulmer 2003, S. 1359, Schön, in FS Ulmer 2003,S. 1359, BVerfG NJW 2012, NZG 2012, 907, 909 Rn Deutsche Hypothekenbank; NZG 2011, 869 = NJW 2011, 2497 Rn

3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2016 年 第 1 期 ( 二 )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保 障 内 容 和 功 能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实 体 内 容 依 赖 于 一 定 的 组 织 结 构, 因 为 企 业 是 一 个 复 杂 的 人 和 物 的 集 合 体, 其 必 须 借 助 组 织 结 构 方 才 能 具 备 行 动 能 力 12 故 股 份 财 产 权 首 先 要 求, 立 法 者 为 以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为 导 向 的 个 人 的 集 合 体 提 供 可 以 发 挥 功 能 的 组 织 形 式, 具 体 而 言 立 法 者 需 要 分 配 和 界 定 作 为 公 司 成 员 的 股 东 各 自 的 法 律 地 位 并 为 公 司 内 部 的 冲 突 提 供 解 决 方 案 13 换 言 之,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主 要 功 能 体 现 为 两 个 方 面, 一 是 立 法 者 通 过 提 供 公 司 制 度 以 实 现 财 产 权 的 机 制 保 障 功 能, 二 是 国 家 保 护 义 务 在 立 法 者 制 定 股 份 公 司 法 和 法 院 适 用 该 法 时 的 实 现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机 制 保 障 作 为 立 法 者 活 动 的 最 远 边 界 只 有 在 极 端 情 形 下 才 能 展 现 出 来, 例 如 立 法 者 彻 底 取 消 了 公 司 制 度 在 职 工 集 体 共 决 一 案 的 判 决 中,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指 出, 只 要 就 公 司 的 财 产 尚 不 能 违 背 所 有 股 东 的 意 志 做 出 决 定, 只 要 股 东 不 会 因 为 职 工 参 与 就 丧 失 对 选 拔 公 司 经 营 者 的 控 制, 只 要 股 东 还 保 有 最 终 的 决 定 权, 那 么 立 法 者 就 尚 未 越 过 宪 法 上 允 许 的 界 定 和 限 制 财 产 权 的 规 范 界 限 14 这 一 阐 述 生 动 表 达 出 财 产 权 机 制 保 障 作 为 最 远 边 界 的 功 能 同 样 在 该 判 决 中,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针 对 基 本 法 第 9 条 第 1 款 的 结 社 自 由 指 出, 立 法 者 须 提 供 足 够 多 样 的 就 不 同 类 型 的 结 社 而 言 恰 当 的 法 律 形 式 供 人 民 选 择, 尤 其 须 确 保 社 团 及 其 机 关 可 以 发 挥 功 能 15 Wolfang Schön 教 授 指 出, 结 社 自 由 着 眼 于 多 人 为 实 现 共 同 目 的 而 集 结 的 人 合 属 性, 尚 不 能 完 全 满 足 多 人 集 合 自 己 的 财 产 共 同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时 对 使 用 其 财 产 的 需 求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机 制 保 障 正 是 要 求 立 法 者 通 过 提 供 恰 当 的 公 司 形 式 以 满 足 人 民 集 体 行 使 财 产 权 的 需 求 通 过 分 析 宪 法 法 院 判 决, 他 进 而 提 出 了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宪 法 保 障 要 求 公 司 法 领 域 立 法 的 前 后 一 致 性 (Folgerichtigkeit) 16 具 体 而 言, 立 法 者 必 须 保 障 保 证 股 东 获 得 可 以 保 证 其 参 与 公 司 意 志 形 成 的 最 低 限 度 的 信 息 权 决 策 权 和 控 制 权, 以 确 保 原 初 的 单 一 所 有 权 所 具 有 的 控 制 权 和 财 产 权 元 素 借 助 公 司 组 织 这 一 媒 介 还 可 以 继 续 存 在 17 国 家 的 保 护 义 务 的 实 现 要 求 恰 当 处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私 主 体 的 基 本 权 利 冲 突 在 私 主 体 的 关 系 中, 立 法 者 必 须 以 均 衡 考 虑 各 方 基 本 权 利 的 方 式 来 实 现 对 私 主 体 自 由 的 保 障 与 限 制 18 故 Schmidt-Aßmann 认 为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教 义 学 应 是 以 平 等 考 虑 私 主 体 法 益 为 导 向 从 基 本 权 角 度 处 理 其 冲 突 的 教 义 学, 并 提 出 所 谓 的 等 距 要 求 (Gebot der Äquidistanz), 即 立 法 者 在 依 据 基 本 法 第 14 条 第 1 款 第 2 句 就 财 产 权 立 法 时 须 与 所 有 的 私 主 体 保 持 同 等 距 离 19 这 一 观 点 也 得 到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的 认 可 20 相 较 于 机 制 保 障 和 国 家 保 护 义 务 这 两 种 功 能,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作 为 防 御 权 的 功 能 则 显 得 比 较 薄 弱 21 其 原 因 在 于, 与 对 于 财 产 权 教 义 学 的 形 成 具 有 根 本 性 影 响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不 同, 股 份 财 产 权 领 域 罕 12 对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组 织 依 赖 性 (Organisationsabhängigkeit) 的 详 细 分 析 参 见 Schmidt-Aßmann, in: FS Badura (2004), S. 1009, Schmidt-Aßmann, in: FS Badura (2004), S. 1009, 1014; Herbert Wiedemann, Gesellschaftsrecht, Bd.1, S. 701f. 14 BVerfG NJW 1979, 699, BVerfG v BvR 532/77, BVerfGE 50, S. 290, Schön, in: FS Peter Ulmer (2003), S. 1359, ; 对 此 认 同 者, 如 Schmidt-Aßmann, in: FSBadura (2004), S. 1009, 1017; Wendt, in: Sachs, Art. 14 Rn Schön, in: FS Peter Ulmer (2003), S. 1359, 与 此 观 点 类 似 者 如 Jung, JZ 2001, S. 1004, 1013; Stumpf, NJW 2003, S. 9, Klaus Stern, Probleme der Ausstahlungswirkung der Grundrechte auf das Privatrecht, in: FS H. Wiedemann (2002), S. 133, 142; Jung, JZ 2001, S. 1004, Schmidt-Aßmann, in: FS Badura (2004), S. 1009, Vgl.BVerfG NJW 2007, 3268, 就 土 地 所 有 权 案 件 对 于 财 产 权 教 义 学 形 成 的 影 响, 参 见 Schmidt-Aßmann, in: FS Badura (2004), S. 1009,

4 陈 霄 德 国 宪 法 上 的 财 产 权 保 障 与 股 东 权 利 有 出 现 国 家 为 执 行 特 定 公 共 利 益 而 对 股 东 的 法 律 地 位 直 接 进 行 干 预 的 案 件 其 中 值 得 一 提 的 例 子, 一 是 1998 年 的 控 制 和 透 明 性 法 案 取 消 了 股 份 法 中 的 多 数 表 决 权 股, 以 全 面 实 现 一 股 一 权 的 基 本 原 则, 二 是 在 金 融 危 机 背 景 下 德 国 于 2009 年 4 月 7 日 通 过 的 为 稳 定 金 融 市 场 接 管 企 业 法 案, 允 许 国 家 在 对 金 融 体 系 有 关 键 作 用 的 银 行 陷 入 破 产 危 机 时 为 确 保 金 融 市 场 的 稳 定 征 收 问 题 银 行 股 东 的 股 份 就 前 者 而 言, 立 法 者 取 消 股 东 已 经 获 得 的 多 重 投 票 权 无 疑 是 对 其 法 律 地 位 的 侵 入, 该 行 为 在 宪 法 上 的 正 当 性 理 由 体 现 为 恢 复 一 股 一 权 的 基 本 原 则 有 助 于 提 高 公 司 结 构 的 透 明 性, 有 关 该 法 律 变 更 的 合 宪 性 讨 论 集 中 于 过 渡 性 规 则 是 否 恰 当 以 及 对 股 东 丧 失 的 投 票 权 地 位 如 何 补 偿 的 问 题 22 后 一 部 法 案 通 过 后 则 在 学 界 引 发 了 极 大 的 争 议 23 但 是, 该 法 案 并 没 有 实 际 发 挥 作 用 原 因 有 二 : 其 一, 其 有 限 期 仅 到 2009 年 6 月 30 日 ; 其 二, 在 当 时 面 临 的 抵 押 银 行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破 产 案 中, 联 邦 政 府 也 没 有 采 用 该 法 案 中 明 确 规 定 的 征 收 机 制, 而 是 运 用 了 与 该 法 案 同 日 通 过 的 加 速 金 融 市 场 稳 定 法 案 中 规 定 的 机 制 逐 步 接 管 该 银 行 ( 三 )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义 务 人 基 本 权 无 论 是 作 为 主 观 的 防 御 权 或 是 参 与 权 抑 或 是 作 为 保 护 命 令 均 指 向 国 家 24 在 公 司 中, 公 司 股 东 即 便 是 掌 控 公 司 命 运 的 大 股 东 也 非 基 本 权 规 范 的 对 象, 25 除 非 该 股 东 系 公 法 人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其 对 股 东 权 利 的 行 使 受 到 基 本 权 拘 束 26 虽 然 公 司 大 股 东 可 能 构 成 所 谓 的 社 会 暴 力 (soziale Gewalt) 或 中 间 暴 力 (intermediäre Gewalt), 27 然 而 大 小 股 东 事 实 上 的 权 力 地 位 的 差 异 尚 不 足 以 将 大 股 东 的 地 位 与 有 权 单 方 面 要 求 人 民 绝 对 服 从 的 国 家 权 力 相 提 并 论, 因 为 股 东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原 则 上 还 是 以 私 法 自 治 为 基 础 的 28 依 照 将 基 本 权 间 接 第 三 人 效 力 与 保 护 命 令 相 结 合 的 主 流 学 说, 公 司 中 少 数 股 东 基 本 权 利 地 位 的 保 护 也 不 应 该 通 过 给 大 股 东 施 加 基 本 权 的 拘 束 加 以 实 现 由 于 发 生 冲 突 的 私 主 体 均 可 以 诉 诸 基 本 权 利 而 且 由 于 基 本 权 内 容 上 的 不 确 定 性, 承 认 少 数 股 东 的 股 份 财 产 权 对 于 大 股 东 的 拘 束 力 并 不 能 为 解 决 该 等 冲 突 提 供 恰 当 的 方 案 股 份 财 产 权 对 股 东 间 关 系 的 作 用, 不 仅 体 现 为 法 院 在 运 用 公 司 法 中 的 概 括 性 条 款 如 股 东 的 忠 实 义 务 股 份 法 第 53a 条 的 股 东 平 等 原 则 时 需 要 遵 循 股 份 财 产 权 对 公 平 合 理 平 衡 股 东 利 益 提 出 的 宪 法 上 的 要 求 而 且 在 经 国 家 高 度 规 制 的 股 份 公 司 法 框 架 内, 从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角 度 需 要 回 答 的 问 题 是 立 法 者 是 否 及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可 以 赋 予 多 数 股 东 影 响 少 数 股 东 法 律 地 位 的 资 格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多 表 决 权 股 的 目 的 在 于 为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重 大 国 民 经 济 利 益 赋 予 特 定 少 数 股 东 否 决 权, 其 大 多 运 用 于 能 源 供 给 企 业 中 具 有 地 方 政 府 背 景 的 股 东, 因 此 取 消 多 表 决 权 股 实 际 上 对 于 私 主 体 的 基 本 权 影 响 甚 微 对 取 消 多 表 决 权 股 的 合 宪 性 分 析, 参 见 Wolfgang Zöllner/Hans Hanau, Die verfassungsrechtlichen Grenzen der Beseitigung von Mehrstimmrechten bei Aktiengesellschaften, AG 1997, S. 206ff 23 参 考 Thomas Böckenförde, Die getarnte Enteignung, NJW 2009, S. 2484ff 24 BVerfGE 42, 143, 148 = JZ 1976, 589, 590; Canaris, AcP 184 (1984), 201, 202; Stern, Staatsrecht III/1, 1988, S. 1511f., Jung, JZ 2001, 1004, Dreier, in: Dreier, Art. 1 GG, Rn. 71. 然 而, 除 了 基 本 法 第 3 条 所 要 求 的 平 等 权 外, 对 于 国 家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直 接 相 关 的 基 本 权 利 并 不 多, 对 此 参 见 Stern, Staatsrecht III/1, 1988, Rn Jung, JZ 2001, 1004, 对 这 两 个 概 念 的 介 绍 参 见 Stern, Staatsrecht III/1, 1988, Rn. 1586ff 强 者 与 弱 者 之 间 的 社 会 权 力 地 位 差 异 是 基 本 权 直 接 第 三 人 效 力 学 说 的 核 心 论 据 该 学 说 的 一 些 支 持 者 正 是 以 限 制 社 会 权 力 的 必 要 性 主 张 应 该 认 可 基 本 权 在 特 定 情 形 下 对 私 法 主 体 的 直 接 拘 束 力 对 理 论 的 批 判 参 见 Canaris, AcP 184 (1984), S. 201, 206 f 28 Stern, Staatsrecht III/1, 1988, S. 1591f.; Jarass/Pieroth, Art. 1 Rn. 35; Canaris, AcP 184 (1984), S. 201, 206f.; Jörn Ipsen, Staatsrecht II-Grundrechte (17. Aufl., 2014), S. 21f 29 Bernhard von Falkenhausen, Verfassungsrechtliche Grenzen der Mehrheitsherrschaft nach dem Recht der Kapitalgesellschaften, 1967, S. 4f.; Bastian Schoppe, Aktieneigentum, 2011,

5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2016 年 第 1 期 ( 四 ) 股 份 财 产 权 受 到 影 响 的 形 态 鉴 于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核 心 功 能 不 在 于 防 御 国 家 权 力 侵 犯, 而 在 于 提 供 机 制 保 障 以 及 解 决 私 主 体 ( 股 东 ) 基 本 权 冲 突, 故 本 文 使 用 影 响 而 非 侵 入 作 为 涉 及 财 产 权 的 国 家 行 为 的 上 位 概 念 在 财 产 权 领 域 里, 内 容 和 限 制 性 规 范 以 及 征 收 是 国 家 权 力 影 响 财 产 权 的 最 重 要 的 两 种 形 式 二 者 如 何 区 分 不 仅 是 学 界 讨 论 的 重 要 问 题 也 在 基 本 权 的 实 践 中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区 分 二 者 的 现 实 意 义 在 于, 征 收 是 以 合 理 补 偿 为 正 当 性 条 件, 而 对 于 财 产 权 的 限 制 通 常 并 不 要 求 补 偿 30 基 于 法 律 后 果 的 根 本 性 差 异, 故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及 通 说 均 认 为, 二 者 之 间 并 无 所 谓 的 模 糊 界 限 而 是 截 然 有 别 31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将 征 收 界 定 为 为 实 现 特 定 公 共 任 务 而 全 部 或 部 分 剥 夺 基 本 法 第 14 条 第 1 款 第 1 句 意 义 上 的 具 体 财 产 权 地 位 的 行 为 32 这 一 形 式 化 的 征 收 概 念 的 内 涵 窄 于 过 去 以 国 家 侵 入 行 为 的 严 重 程 度 作 为 区 分 标 准 的 实 质 性 征 收 的 概 念 33 学 说 中 也 大 体 认 同, 征 收 具 备 三 大 特 征, 即 剥 夺 受 保 护 的 法 律 地 位, 以 有 针 对 性 的 高 权 行 为 为 形 式 以 及 目 的 在 于 实 现 特 定 公 共 任 务, 而 合 法 与 否 并 非 征 收 概 念 的 必 要 元 素 34 有 争 议 的 是, 是 否 需 要 通 过 公 权 力 获 取 财 物 这 一 特 征 在 2001 年 有 关 土 地 财 产 权 的 一 个 判 决 中,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明 确 指 出 征 收 以 剥 夺 具 体 的 法 律 地 位 为 前 提, 但 是 并 非 所 有 的 剥 夺 构 成 征 收 征 收 仅 限 于 以 公 权 力 的 手 段 获 得 财 物 以 执 行 特 定 的 服 务 于 公 共 任 务 的 计 划 的 情 形 35 有 的 学 者 指 出, 为 清 晰 区 分 内 容 和 限 制 性 规 则 与 征 收,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强 调 征 收 是 一 个 获 取 财 物 的 过 程, 从 而 回 归 了 将 征 收 视 为 通 过 法 律 所 允 许 的 行 政 行 为 将 土 地 所 有 权 转 让 给 另 一 个 因 公 法 上 的 理 由 而 获 得 优 待 的 主 体 且 付 补 偿 义 务 的 行 为 的 经 典 概 念 36 因 为 征 收 的 目 的 在 于 为 公 共 任 务 服 务, 故 以 平 衡 私 人 利 益 为 目 的 剥 夺 法 律 地 位 不 构 成 征 收 37 股 份 法 和 企 业 改 组 法 允 许 多 数 股 东 将 少 数 股 东 逐 出 公 司 从 而 使 后 者 丧 失 其 成 员 权, 该 等 规 则 是 否 构 成 征 收 是 股 份 财 产 权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经 典 问 题 在 1962 年 的 Feldmühle 案 中,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指 出, 征 收 系 国 家 通 过 法 律 或 者 行 政 行 为 对 财 产 权 的 强 制 性 干 预, 而 企 业 改 组 法 有 关 条 款 只 是 赋 予 股 东 大 会 调 整 股 东 间 私 法 法 律 关 系 的 资 格 从 而 提 供 了 影 响 股 东 权 利 的 法 律 基 础, 而 直 接 影 响 股 东 法 律 地 位 的 并 非 国 家 的 高 权 行 为 而 是 纯 粹 属 于 私 行 为 的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故 有 关 条 款 不 构 成 征 收 38 基 于 同 样 的 理 由,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将 股 份 法 中 产 生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效 果 的 规 则 以 及 2001 年 引 入 的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程 序 (Squeeze Out) 均 视 为 内 容 和 限 制 性 条 款, 而 非 征 收 在 2008 金 融 危 机 的 背 景 下, 德 国 国 会 于 2009 年 4 月 7 日 通 过 加 速 金 融 市 场 稳 定 法 案 简 化 了 股 份 法 和 并 购 法 中 的 排 除 少 数 股 东 的 制 度, 例 如 该 法 案 第 12 条 将 股 份 法 中 申 请 排 除 程 序 的 大 股 东 须 持 股 95% 的 要 求 降 低 到 90%, 从 而 使 得 联 邦 政 府 的 稳 定 金 融 市 场 特 别 基 金 可 以 较 为 容 易 地 排 除 问 题 银 行 中 的 少 数 股 东, 30 Ipsen, Grundrecht II, S BVerfG NJW 98, 358; Bryde, in: v. Münch/Kunig, Art. 14 Rn BVerfGE 70, 191, 199f.; 72, 66, 76; 100, 226, 239f. 33 Jarass, in: Jarass/Pieroth, Art. 14 Rn. 75; Deppenheuer,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Art. 14 Rn. 401f. und 403 ff.; 支 持 实 质 性 征 收 概 念 的 学 者 如 Wendt, in: Sachs, Art. 14 Rn. 150f 34 例 如 Wieland, in: Dreier, Art. 14 Rn. 94; Jarass, in: Jarass/Pieroth, Art. 14 Rn. 76. Deppenheuer,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Art. 14 Rn. 406ff.; a.a. Wendt, in: Sachs, Art. 14 Rn. 151f 35 BVerfGE 104, 1 (9f.) Baulandumlegung; 126, 331, 359; BVerfGE 115, 97, 112 = NJW 2006, 1191, 1193, Rn. 35. 对 此 持 批 评 意 见 的 学 者 :Wendt, in: Sachs, Art. 14 Rn. 151f 36 Bryde, in: v. Münch/Kunig, Art. 14 Rn. 50; ähnlich Gurlitz, NZG 2009, 601, Jarass, in: Jarass/Pieroth, Art. 14 Rn BVerfG NJW 1962,

6 陈 霄 德 国 宪 法 上 的 财 产 权 保 障 与 股 东 权 利 从 而 迅 速 进 行 重 整 以 达 到 快 速 恢 复 金 融 市 场 稳 定 的 目 的 在 重 组 抵 押 银 行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的 过 程 中, 特 别 基 金 采 用 了 上 述 法 案 中 规 定 的 方 式, 通 过 定 向 增 资 公 开 收 购 要 约 及 再 次 增 资 逐 步 获 得 90% 股 份, 并 促 成 股 东 大 会 达 成 排 除 少 数 股 东 的 决 议 少 数 股 东 以 该 决 议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条 款 违 宪 为 由 提 起 了 撤 销 之 诉 一 审 和 二 审 法 院 均 认 可 了 上 述 法 案 第 12 条 的 合 宪 性 在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框 架 内, 法 院 指 出, 该 法 案 虽 然 授 权 特 别 基 金 为 稳 定 某 金 融 机 构 而 购 入 其 股 份, 但 是 并 没 有 授 权 其 通 过 强 制 性 购 入 股 份 的 方 式 侵 入 股 权 特 别 基 金 必 须 通 过 股 份 法 规 定 的 排 除 程 序 才 能 使 其 购 入 股 份 的 行 为 合 法 化, 而 股 份 法 中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规 则 依 照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的 判 决 并 不 构 成 征 收, 而 是 属 于 内 容 和 限 制 性 条 款 39 该 上 诉 判 决 尚 未 生 效, 联 邦 法 院 第 三 审 结 果 尚 不 得 知 批 评 者 认 为,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关 于 股 份 法 中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规 则 的 判 决 不 应 该 适 用 于 加 速 金 融 市 场 稳 定 法 案, 因 为 该 法 案 不 涉 及 财 产 权 的 私 用 性, 国 家 借 助 特 别 基 金 给 银 行 进 行 注 资 的 目 的 在 于 履 行 稳 定 金 融 市 场 的 任 务 40 支 持 者 则 认 为, 依 照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所 主 张 的 形 式 化 征 收 概 念, 特 别 基 金 对 少 数 股 东 股 权 的 影 响 不 满 足 征 收 的 条 件, 因 为 股 权 的 转 让 是 基 于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这 一 私 法 手 段 而 实 现 的 41 ( 五 ) 股 份 财 产 权 领 域 的 合 宪 性 审 查 标 准 德 国 基 本 法 将 财 产 权 的 界 定 和 限 制 委 之 于 立 法 者 立 法 者 在 财 产 权 的 领 域 具 有 双 重 地 位 : 一 方 面 须 确 定 受 保 护 的 财 产 性 权 利 的 类 型 和 内 涵, 另 一 方 面 须 界 定 该 等 权 利 的 边 界 42 这 尤 其 体 现 为 请 求 权 知 识 产 权 等 必 须 通 过 法 律 规 定 才 能 具 备 确 定 性 内 容 的 权 利 43 在 界 定 和 限 制 财 产 权 利 时, 立 法 者 不 仅 要 符 合 所 有 权 的 私 用 性 要 求, 确 保 其 所 构 建 的 财 产 权 利 可 以 为 权 利 人 使 用 和 处 分, 44 即 满 足 机 制 保 障 的 要 求, 还 必 须 确 保 有 关 规 则 符 合 比 例 原 则 信 赖 保 护 和 平 等 原 则 的 要 求 45 信 赖 保 护 和 平 等 原 则 在 股 份 财 产 权 领 域 运 用 较 少, 故 下 文 的 阐 述 集 中 于 比 例 原 则 的 运 用 财 产 权 就 公 共 福 祉 所 负 担 的 义 务 既 是 立 法 者 限 制 财 产 权 的 理 由 也 为 之 设 定 了 边 界 46 就 内 容 和 限 制 性 法 律 规 则 的 必 要 性, 立 法 者 有 较 宽 的 规 则 设 计 空 间 47 就 规 则 的 适 合 性, 学 界 普 遍 认 可 立 法 者 宽 泛 的 预 测 空 间 48 立 法 者 在 进 行 法 益 权 衡 时, 财 产 权 客 体 的 使 用 及 处 分 的 社 会 关 联 性 即 与 第 三 人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的 关 联 越 强, 所 涉 及 的 第 三 人 利 益 越 具 有 根 本 性 意 义, 那 么 立 法 者 界 定 和 限 制 相 关 财 产 权 利 的 权 限 就 越 宽 反 之, 如 果 财 产 权 保 障 个 人 自 由 的 功 能 越 明 显 或 者 其 他 个 人 关 联 性 越 强, 那 么 其 在 宪 法 上 享 有 的 保 障 程 度 就 越 高, 相 应 地 立 法 者 在 行 使 其 界 定 和 限 制 财 产 权 利 的 权 限 时 就 受 到 更 多 的 拘 束 49 在 职 工 集 体 共 决 一 案 的 判 决 中,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以 股 份 财 产 权 重 要 的 社 会 功 能 和 广 泛 的 社 会 关 联 性 作 为 论 证 员 工 参 与 权 正 当 性 的 核 心 论 据, 并 强 调 对 小 股 东 而 言 对 公 司 的 出 资 仅 具 有 投 资 性 39 OLG München, Urt. v U 711/11 (nicht rechtskräftig), ZIP 2011, 1955ff. 40 Thomas Böckenförde, NJW 2009, S. 2484, 2488; Uechtritz, NVwZ 2012, S. 1472, Thomas Voland, End gut, alles gut? Die Verfassungs- und Europarechtskonformität der Regelungen zur Finanzmarktstabilisierung, NZG 2012, S. 694ff. 42 Schön, in: FS Peter Ulmer (2003), S. 1359, Leisner, in: Isensee/Kirchhof, Hdb Staatsrecht VI, Rn Bryde, in: v. Münch/Kunig, Art. 14 Rn. 58; Wieland,in: Dreier, Art. 14 GGRn. 93 Rn Bryde, in: v. Münch/Kunig, Art. 14 Rn. 59; Jung, JZ 2001, S. 1004, Wieland, in: Dreier, Art. 14 Rn. 104 und Rn. 145; Papier, in: Maunz-Dürig, Art. 14 Rn BVerfGE 8, 71 (80); 53, 257 (293); Bryde, in: v. Münch/Kunig, Art. 14 Rn Wieland, in: Dreier, Art. 14 GGRn. 93 undrn. 145; Bryde, in: Von Münch/Kunig, Art. 14 GGRn BVerfGE 50, 290 (345 f.)= NJW 1979, 699, 703; Papier, in: Maunz-Dürig, Art. 14 Rn. 311 f. 32

7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2016 年 第 1 期 质 而 非 与 个 体 实 现 经 营 自 由 的 行 为, 而 对 于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大 股 东 而 言 股 权 的 核 心 功 能 也 并 非 是 确 保 个 体 在 财 产 领 域 的 自 由 50 学 界 对 此 不 乏 批 评 之 声 批 评 者 认 为, 在 这 一 论 证 模 式 下 股 份 财 产 权 因 保 障 个 体 自 由 的 功 能 较 弱 自 始 被 视 为 一 种 低 人 一 等 的 法 益 51 有 关 股 份 财 产 权 个 人 关 联 性 低 的 提 法 易 令 人 误 解, 因 为 这 并 非 关 乎 股 东 与 公 司 财 产 的 关 联, 而 是 股 东 与 其 在 宪 法 上 受 保 护 的 股 权 的 关 联, 股 权 对 股 东 而 言 至 少 也 是 保 障 自 由 保 障 存 在 的 资 本 投 资 52 有 的 公 司 法 学 者 还 指 出, 职 工 集 体 共 决 判 决 中 所 强 调 的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社 会 义 务 首 先 是 针 对 企 业, 涉 及 作 为 企 业 载 体 的 公 司 的 股 东 与 员 工 的 关 系, 而 在 公 司 股 东 之 间 并 无 能 够 成 立 特 别 社 会 义 务 的 法 益, 股 东 之 间 的 关 系 原 则 上 并 不 会 触 碰 公 共 利 益 53 就 国 家 在 公 司 法 等 私 法 领 域 的 立 法 而 言, 基 本 法 第 14 条 第 2 款 中 规 定 的 公 共 福 祉 不 应 被 误 解 为 是 对 某 种 特 别 的 社 会 义 务 的 要 求, 而 是 首 先 指 对 于 能 够 发 挥 功 能 的 私 法 及 公 司 法 秩 序 所 存 在 的 公 共 利 益 其 要 求 国 家 为 实 现 经 营 目 的 而 自 由 结 合 的 股 东 的 活 动 提 供 一 个 中 立 的 法 律 框 架 54 新 近 的 文 献 中, 不 少 公 司 法 学 者 提 出 应 当 明 确 区 分 ( 公 司 实 体 所 拥 有 的 ) 企 业 财 产 权 的 社 会 责 任 与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社 会 义 务 55 由 此 可 以 得 出 结 论, 基 本 法 第 14 条 第 2 款 的 社 会 义 务 条 款 中 并 不 能 推 导 出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特 别 的 社 会 义 务 但 是 不 可 否 认 的 是, 股 份 财 产 权 和 其 他 的 财 产 权 一 样 也 受 到 社 会 义 务 的 拘 束 股 份 法 新 近 规 定 了 对 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监 事 会 和 董 事 会 女 性 成 员 比 例 的 要 求, 也 正 是 以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社 会 义 务 作 为 正 当 性 依 据 56 公 司 法 立 法 者 在 进 行 法 益 衡 量 时, 不 仅 要 权 衡 受 到 不 利 影 响 的 股 东 利 益 与 公 共 利 益, 而 且 也 要 实 现 私 主 体 利 益 之 间 的 合 比 例 的 平 衡 对 私 法 领 域 的 个 体 私 法 自 由 的 赋 予 与 限 制 属 于 立 法 者 须 以 均 衡 的 方 式 加 以 解 决 的 分 配 问 题, 其 既 不 可 不 合 比 例 的 限 制 自 由 也 不 可 不 合 比 例 地 保 障 自 由 57 对 于 以 自 由 结 合 为 特 征 的 股 东 关 系 而 言, 强 化 部 分 股 东 的 权 利 地 位 必 然 构 成 对 其 他 股 东 的 法 律 地 位 的 限 制 故 公 司 法 的 立 法 者 需 要 同 时 注 意 对 过 度 作 为 的 禁 止 以 及 对 于 作 为 不 足 的 禁 止 鉴 于 公 司 法 中 的 利 益 冲 突 及 基 本 权 利 冲 突 往 往 并 不 涉 及 到 财 产 权 作 为 个 体 存 在 保 障 的 本 质 内 涵, 故 可 能 存 在 多 种 符 合 基 本 权 要 求 的 冲 突 解 决 方 案, 因 此 在 比 例 原 则 的 界 限 内 公 司 法 的 立 法 者 对 于 如 何 转 化 基 本 权 原 则 有 相 当 大 的 判 断 和 裁 量 空 间 58 比 如, 立 法 者 对 多 数 股 东 的 限 制 可 以 弱 于 禁 止 过 度 作 为 原 则 所 允 许 的 程 度, 只 要 其 没 有 不 合 比 例 地 忽 略 少 数 股 东 基 于 基 本 权 的 保 护 需 求 ; 反 之, 立 法 者 提 供 的 保 障 也 可 以 超 越 最 低 程 度 的 要 求, 只 要 不 会 对 其 他 主 体 形 成 过 度 的 限 制 59 有 的 学 者 强 调, 对 于 基 于 财 产 权 的 保 护 义 务 不 应 该 提 出 过 高 要 求 在 宪 法 所 要 求 的 少 数 股 东 保 护 的 界 限 内, 立 法 者 应 该 有 自 由 的 活 动 空 间, 应 当 允 许 立 法 者 以 基 于 整 体 经 济 发 展 的 考 量 制 定 规 则, 而 且 宪 法 并 不 要 求 股 份 公 司 法 的 50 BVerfGE 50, 290 (347 f.)= NJW 1979, S. 699, 705; Wendt, in: Sachs, Art. 14 GG, Rn 参 见 Schoppe, Aktieneigentum, S. 132 Rn. 676 对 相 关 文 献 的 综 述 52 Jung, JZ 2001, 1004, 1012; Leisner, in: Isensee/Kirchhof, Hdb Staatsrecht VI, 149 Rn Wolfgang Zöllner/Hans Hanau, AG 1997, S. 206, Schmidt-Aßmann, in: FSBadura (2004), S. 1009, 1016 f. 55 Holger Fleischer, Gesellschafts- und Kapitalmarktrecht als wissenschaftliche Disziplin, in: Engel/Schön (Hrsg.), Das Proprium der Rechtswissenschaft 2007, S. 50, 67; Peter O. Mülbert, Soziale Verantwortung von Unternehmen im Gesellschaftsrecht, AG 2009, S. 766 ff. 56 对 新 规 则 合 宪 性 的 具 体 分 析 见 Wieland, in: Dreier, Art. 14 Rn Jung, JZ 2001, 1004, Jung, JZ 2001, 1004, 1005; 观 点 类 似 者 如 Wiedemann, Gesellschaftsrecht I, S Jung, JZ 2001, 1004, 1005; Canaris, Grundrechte und Privatrecht, S. 84 f. 33

8 陈 霄 德 国 宪 法 上 的 财 产 权 保 障 与 股 东 权 利 立 法 者 排 除 任 何 的 权 利 滥 用 的 可 能 性 60 如 果 法 律 规 则 在 个 案 中 使 得 大 股 东 得 以 形 成 违 反 基 本 权 要 求 的 权 利 滥 用, 这 尚 不 构 成 立 法 者 对 于 基 本 权 的 侵 害, 只 要 相 关 股 东 能 够 通 过 有 效 的 实 体 或 者 程 序 手 段 进 行 防 御, 例 如 以 股 东 滥 用 权 力 为 由 对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提 起 撤 销 之 诉 61 二 从 股 份 财 产 权 角 度 看 股 东 知 情 权 与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 一 ) 股 东 知 情 权 股 东 获 得 公 司 的 充 分 信 息, 是 其 行 使 管 理 性 权 利 和 处 分 财 产 性 利 益 不 可 或 缺 的 条 件, 因 此 知 情 权 是 股 东 成 员 权 的 根 本 组 成 部 分 对 此,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在 其 判 决 中 也 予 以 明 确 认 可 62 依 照 股 份 法 第 131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任 何 股 东 在 股 东 大 会 上 均 有 权 要 求 董 事 会 提 供 公 司 的 有 关 信 息, 只 要 该 信 息 对 于 恰 当 判 断 会 议 议 程 有 必 要 性 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法 第 51a 条 第 1 款 所 规 定 的 股 东 对 于 公 司 经 理 的 信 息 请 求 权 相 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东 的 知 情 权 受 到 两 方 面 的 限 制 : 股 东 只 能 在 股 东 大 会 上 主 张 知 情 权, 而 且 其 提 出 的 问 题 必 须 和 会 议 议 程 相 关 该 等 限 制 的 合 宪 性, 是 2000 年 Wegner 诉 Daimler- Benz 案 的 核 心 问 题 就 知 情 权 行 使 时 间 的 限 制,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可 了 立 法 者 希 望 由 此 确 保 股 东 平 等 获 得 信 息 的 初 衷, 认 为 这 符 合 基 本 法 第 3 条 平 等 原 则 的 要 求 就 知 情 权 内 容 的 限 制,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为, 在 遵 循 比 例 原 则 的 前 提 下, 立 法 者 可 依 照 公 司 形 式 的 不 同 即 公 司 中 股 东 权 限 的 不 同 来 设 计 股 东 的 知 情 权, 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股 东 只 能 通 过 在 股 东 大 会 上 行 使 投 票 权 来 影 响 公 司 的 日 常 经 营, 故 公 司 法 可 以 将 股 东 的 知 情 权 限 于 和 股 东 大 会 议 程 有 关 的 事 项 鉴 于 股 份 法 赋 予 持 股 合 计 达 到 20% 或 者 50 万 欧 元 的 少 数 股 东 要 求 增 加 会 议 议 程 的 权 利 ( 第 122 条 第 2 款 ), 行 使 知 情 权 遭 拒 绝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要 求 董 事 会 提 供 有 关 信 息 ( 第 132 条 ) 以 及 董 事 向 股 东 提 供 不 实 信 息 时 的 刑 事 责 任 ( 第 400 条 第 1 款 第 1 项 ),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为 立 法 者 充 分 采 取 了 预 防 措 施 以 确 保 股 东 知 情 权 的 实 现 此 外, 知 情 权 并 非 股 东 的 唯 一 信 息 来 源, 股 份 法 给 公 司 施 加 的 信 息 公 开 义 务 可 以 为 股 东 提 供 做 出 投 资 决 定 所 需 的 信 息 故 股 份 法 第 131 条 第 1 款 对 知 情 权 的 限 制 并 非 不 合 比 例 同 时, 在 就 普 通 法 院 运 用 该 条 款 对 个 案 中 股 东 大 会 主 持 人 限 制 股 东 提 问 和 发 言 时 间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 时,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指 出, 基 于 基 本 法 第 14 条 对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保 障 要 求, 法 院 既 要 防 范 董 事 会 滥 用 其 拒 绝 提 供 信 息 的 权 利 ( 股 份 法 第 131 条 第 3 款 ) 也 要 防 范 股 东 滥 用 其 知 情 权, 法 院 尤 须 注 意, 股 东 大 会 只 有 在 组 织 者 能 尽 可 能 公 平 有 效 分 配 可 供 利 用 的 时 间 时 方 可 发 挥 作 为 股 东 民 主 实 现 场 所 的 功 能 63 由 此,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通 过 权 衡 股 东 就 获 取 信 息 及 参 与 股 东 大 会 的 利 益 与 股 东 整 体 对 股 东 大 会 功 能 正 常 发 挥 的 利 益, 认 可 了 股 东 大 会 主 持 人 对 于 股 东 的 提 问 权 和 发 言 权 进 行 限 制 的 权 利 2005 年 的 股 份 法 改 革 法 案 在 股 份 法 第 131 条 第 2 款 增 加 了 一 项 规 定, 允 许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授 权 股 东 大 会 主 持 人 恰 当 限 制 股 东 的 提 问 和 发 言 时 间 及 就 此 做 出 具 体 规 则 立 法 者 认 为, 股 东 提 问 和 发 言 权 的 行 使, 涉 及 同 样 受 到 基 本 法 第 14 条 保 护 的 基 本 权 利 主 体 之 间 的 利 益 冲 突 问 题, 该 冲 突 的 解 决 应 该 由 权 利 主 体 自 行 负 责, 故 立 法 者 通 过 认 可 章 程 自 治 使 股 东 就 该 问 题 获 得 更 多 的 决 定 自 60 Stumpf, NJW 2003, S. 10 unter Berufung auf BVerfGE 50, 290 (315)= NJW 1979, So bereits BVerfGE 14, 263 (275) Feldmühle; vgl. Jung, JZ 2001, 1004, BVerfG, NJW 2000, 349, 350 Wegner/Daimler-Benz; AG 2000, 72 - Wegner/Scheidemandel. 63 BVerfG, NJW 2000, 349, 351 Wegner/Daimler-Benz. 34

9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2016 年 第 1 期 由 64 对 于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是 否 在 该 判 决 中 也 同 样 认 可 股 东 大 会 主 持 人 有 权 限 制 股 东 提 出 信 息 请 求 的 时 间, 公 司 法 学 界 的 理 解 不 一 65 就 此, 新 规 则 明 确 了 公 司 章 程 可 以 授 权 股 东 大 会 主 持 人 就 提 问 时 间 做 出 限 制 关 于 知 情 权 的 另 一 个 重 要 判 决 涉 及 股 份 法 第 131 条 第 3 款 第 1 句 第 3 项 的 合 宪 性 问 题 该 条 款 允 许 董 事 会 在 股 东 要 求 公 开 某 一 资 产 在 财 物 报 表 中 所 确 认 的 价 值 和 其 可 能 具 有 的 较 高 的 价 值 之 间 的 差 额 时 行 使 信 息 拒 绝 权 其 造 成 后 果 是, 董 事 会 不 必 向 股 东 大 会 说 明 公 司 财 产 的 账 面 价 值 与 其 实 际 市 场 价 值 之 间 的 差 额, 从 而 可 以 形 成 所 谓 的 隐 性 资 产 (Stille Reserve) 形 成 这 一 价 值 差 异 的 原 因 可 能 是 因 为 会 计 准 则 不 允 许 在 财 报 中 反 映 某 些 价 值 的 增 加, 或 者 是 因 为 行 使 会 计 法 中 的 估 值 选 择 权 或 者 是 因 为 税 法 上 所 要 求 的 折 旧 66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为, 从 基 本 权 的 角 度 看, 隐 性 资 产 的 存 在 并 非 毫 无 问 题, 因 为 小 股 东 可 能 面 临 因 对 公 司 价 值 判 断 不 准 确 而 将 股 票 贱 卖 给 他 人 的 危 险 然 而, 鉴 于 公 司 在 商 法 典 会 计 规 则 以 及 国 际 会 计 准 则 的 框 架 内 形 成 隐 性 资 产 的 可 能 性 有 限, 故 行 使 信 息 拒 绝 权 不 会 对 股 东 股 份 财 产 权 造 成 太 大 影 响 此 外, 还 需 要 考 虑 隐 性 资 产 对 于 公 司 而 言 所 具 有 的 一 定 的 防 范 破 产 的 效 果 公 司 以 及 区 别 于 小 股 东 的 以 进 行 经 营 为 导 向 的 大 股 东 对 于 该 信 息 保 密 的 利 益, 以 及 公 开 隐 性 资 产 可 能 与 商 法 典 会 计 规 则 中 要 求 的 谨 慎 性 原 则 (Vorsichtsprinzip) 不 符 因 此, 宪 法 法 院 认 定, 在 该 案 中 承 认 董 事 会 信 息 拒 绝 权 并 未 对 股 东 的 股 份 财 产 权 造 成 不 合 比 例 的 负 担 67 学 界 对 该 判 决 反 应 不 一, 有 的 学 者 认 可 公 司 对 于 隐 性 资 产 的 保 密 利 益, 因 为 假 如 董 事 会 公 开 对 单 项 资 产 的 价 值 评 估, 则 竞 争 者 和 交 易 对 方 可 能 利 用 这 些 信 息 从 而 对 公 司 造 成 损 害 并 间 接 影 响 股 东 个 体 的 财 产 利 益 68 反 对 者 批 评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忽 略 了 股 东 知 情 权 所 承 担 的 向 股 东 就 其 投 资 的 资 本 运 作 情 况 进 行 汇 报 的 功 能, 不 公 开 隐 藏 资 产 信 息 可 能 使 大 股 东 可 以 低 于 实 际 价 值 的 价 格 购 买 小 股 东 股 票 69 支 持 者 则 批 评 这 种 观 点 过 度 强 调 股 东 的 财 产 利 益, 却 忽 略 了 股 东 的 成 员 地 位 系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集 合 体 70 还 有 一 些 学 者 反 对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的 论 证 方 式, 认 为 在 宪 法 的 层 面 上 公 司 作 为 股 东 基 于 共 同 目 的 形 成 的 结 合 体 不 能 向 股 东 主 张 自 己 单 独 的 利 益, 有 关 隐 藏 财 产 的 信 息 拒 绝 权 的 正 当 性 理 由 只 能 是 会 计 法 规 则 所 导 致 的 信 息 的 不 准 确 性 71 公 司 对 于 隐 性 资 产 保 密 的 利 益 和 小 股 东 获 得 信 息 的 利 益 的 权 衡, 在 根 本 上 涉 及 财 务 报 表 的 真 实 性 与 透 明 性 的 程 度 这 一 会 计 法 的 法 政 策 问 题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从 隐 性 资 产 的 功 能 会 计 法 规 则 等 多 个 角 度 进 行 的 论 证, 恰 恰 说 明 宪 法 法 院 对 普 通 法 立 法 者 法 政 策 选 择 的 尊 重, 只 要 该 决 定 从 基 本 法 保 障 的 角 度 是 可 以 主 张 的 (vertretbar) 年 的 会 计 法 现 代 化 法 案 为 使 财 务 报 表 更 为 真 实 地 反 映 企 业 情 况 而 取 消 了 诸 多 价 值 评 估 选 择 权, 73 于 是 也 大 大 缩 减 了 形 成 隐 性 资 产 的 可 能 性 在 这 一 背 景 下, 涉 及 隐 性 资 产 的 信 息 拒 绝 权 的 适 用 范 围 在 事 实 上 大 为 缩 减 考 虑 到 这 一 情 况, 在 比 例 原 则 的 框 架 内 64 Vgl. Begr. RegE UMAG, BT-Drucks. 15/5092, S 赞 同 者 如 Hüffer/Koch, 131 AktG Rn. 22d.; 反 对 者 如 MünchKommenAktG/Kubis, 131, Rn Schoppe, Aktieneigentum 2011, S BVerfG AG 2000, 72ff. - Wegner/Scheidemandel. 68 Hüffer/Koch, 131 AktG Rn. 29; MünchKommAktG/Kubis, 131, Rn 如 Heidel, in: Heidel, Aktienrecht, 4. Aufl. 2014, 131 Rn. 67f 70 Hüffer/ Koch, 131 AktG Rn Schön, in: FS Ulmer (2003), S f. 72 Raiser, in: FS Kümpel 2003, S. 437, 对 该 法 案 的 具 体 规 则 的 介 绍 参 见 Joachim Hennrichs, Bilanzrechtsmodernisierung, in: FS Karsten Schmidt (2009), S. 581, 583ff 35

10 陈 霄 德 国 宪 法 上 的 财 产 权 保 障 与 股 东 权 利 有 更 充 分 的 理 由 可 以 认 可 相 关 条 款 的 合 宪 性 然 而,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从 公 司 的 信 息 保 密 利 益 的 角 度 所 进 行 的 论 证 值 得 商 榷 因 为 从 股 份 财 产 权 教 义 学 的 角 度 难 以 在 宪 法 层 面 上 证 立 存 在 独 立 于 股 东 整 体 利 益 的 公 司 利 益 公 司 的 保 密 利 益 在 根 本 上 是 公 司 法 立 法 者 对 于 股 东 ( 及 其 作 为 整 体 ) 的 信 息 利 益 与 有 关 信 息 的 公 开 可 能 给 股 东 造 成 的 负 面 影 响 其 原 因 可 能 是 信 息 本 身 的 准 确 性 缺 乏 保 障 或 者 信 息 可 能 为 不 良 第 三 方 利 用 之 间 进 行 权 衡 的 结 果, 故 将 其 视 为 立 法 者 为 实 现 保 护 目 的 而 作 出 的 法 政 策 选 择 或 许 更 为 恰 当 ( 二 ) 少 数 股 东 的 排 除 大 股 东 利 用 自 己 的 投 票 权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将 少 数 股 东 从 公 司 中 排 挤 出 去, 是 大 股 东 和 少 数 股 东 这 两 个 群 体 利 益 碰 撞 最 为 激 烈 的 情 形 这 既 是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有 关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第 一 案 所 涉 及 的 问 题, 也 是 其 诉 讼 实 践 中 最 常 见 的 案 件 类 型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1962 年 的 Feldmühle 一 案 对 于 股 份 财 产 权 具 有 里 程 碑 式 的 意 义 该 案 涉 及 当 时 的 企 业 改 组 法 第 15 条 是 否 违 宪 的 问 题 该 条 款 允 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将 其 全 部 资 产 转 让 给 公 司 主 要 股 东, 其 结 果 是 少 数 股 东 退 出 公 司 并 就 其 股 份 获 得 补 偿 金 74 在 比 例 原 则 框 架 下 权 衡 大 小 股 东 利 益 时, 法 院 肯 定 了 企 业 集 团 在 现 代 经 济 中 的 重 要 性 以 及 控 股 企 业 为 提 供 经 营 效 率 对 集 团 内 公 司 进 行 结 构 调 整 的 需 求, 自 由 开 展 企 业 经 营 活 动 属 于 基 本 法 第 2 条 所 保 障 的 范 畴, 而 对 于 少 数 股 东 而 言 持 股 通 常 属 于 投 资 而 非 经 营 行 为 故 法 院 认 为, 立 法 者 基 于 重 要 的 公 益 性 理 由 可 以 认 可 控 股 股 东 自 由 经 营 的 利 益 相 对 于 少 数 股 东 投 资 利 益 的 优 先 性 75 然 而, 立 法 者 做 此 价 值 判 断 须 满 足 两 个 条 件, 才 不 会 构 成 对 少 数 股 东 财 产 权 的 侵 犯 : 其 一, 须 提 供 有 效 机 制 防 范 控 股 股 东 的 权 力 滥 用 ; 其 二, 须 确 保 少 数 股 东 就 其 成 员 权 的 丧 失 获 得 全 额 补 偿 前 者 体 现 于 股 份 法 中 有 关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撤 销 和 无 效 之 诉 76 在 本 案 中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首 度 指 出, 股 票 具 有 复 杂 的 属 性, 其 既 有 财 产 权 的 面 向 又 有 成 员 权 的 面 向, 而 以 哪 种 属 性 作 为 立 法 的 根 本 性 标 准 须 由 立 法 者 自 行 决 定 77 时 隔 三 十 多 年 之 后,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在 1999 年 的 DAT/Altana 案 中 重 审 了 其 在 前 一 案 件 中 的 立 场 : 基 于 重 要 的 公 益 性 理 由, 立 法 者 可 以 认 可 控 股 企 业 在 集 团 公 司 中 自 由 经 营 的 利 益 优 先 于 少 数 股 东 维 持 其 股 权 的 利 益, 然 而 该 价 值 判 断 须 以 被 迫 退 出 的 少 数 股 东 的 正 当 利 益 得 到 维 护 为 前 提 78 该 案 涉 及 股 份 法 第 320 条 的 合 宪 性 该 条 款 允 许 持 股 95% 的 企 业 股 东 ( 又 称 主 公 司 )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在 维 持 公 司 独 立 法 律 人 格 的 条 件 下 将 该 公 司 并 入 自 己 的 企 业 自 公 司 并 入 决 议 登 入 商 事 登 记 簿 时 起, 其 他 股 东 的 股 份 自 动 转 让 给 该 主 公 司 从 而 退 出 公 司 79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可 了 该 条 款 的 合 宪 性, 理 由 有 二 : 其 一, 撤 销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之 诉 为 少 数 股 东 提 供 了 防 御 大 股 东 滥 用 权 力 的 有 效 法 律 救 济 ; 其 二, 股 份 法 第 320b 条 赋 予 了 少 数 股 东 获 得 恰 当 补 偿 的 权 利, 并 且 通 过 设 置 裁 决 程 序 (Spruchstellenverfahren) 在 程 序 上 确 保 少 数 股 东 能 够 获 得 全 额 补 偿 此 外, 宪 法 法 院 对 全 额 补 偿 的 要 求 进 行 了 具 体 化 其 指 出, 股 票 的 交 易 能 力 (Verkehrsfähigkeit) 是 其 作 为 财 产 权 客 体 的 重 要 属 性, 因 而 也 是 评 估 股 票 价 值 时 必 须 考 量 的 因 素 故 除 普 通 法 院 判 决 和 学 说 中 所 认 可 的 全 额 补 偿 的 标 准 外 74 关 于 该 条 款 是 否 构 成 征 收 的 问 题, 见 上 文 第 二 章 第 4 节 75 BVerfGE 14, 263, 281f. = NJW 1962, 1667, BVerfG NJW 1962, 1667, BVerfG NJW 1962, BVerfG, NJW 1999, 3769, 对 公 司 并 入 的 介 绍, 见 [ 德 ] 怀 克 温 德 比 西 勒 : 德 国 公 司 法 ( 第 21 版 ), 殷 盛 译, 法 律 出 版 社 2010 年 版, 第 657 页 36

11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2016 年 第 1 期 即 补 偿 须 反 映 将 公 司 的 隐 藏 资 产 和 内 在 的 业 务 价 值 考 虑 在 内 的 股 份 的 真 实 价 值, 补 偿 金 须 以 所 涉 股 份 的 交 易 价 值 为 下 限 就 股 份 的 价 值 评 估 而 言,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为, 基 本 法 第 14 条 并 未 要 求 采 用 某 特 定 标 准, 然 而 在 上 市 公 司 的 情 形 下 交 易 价 值 的 确 定 须 考 虑 股 票 价 格 也 就 是 说, 少 数 股 东 的 补 偿 不 得 低 于 股 价, 除 非 股 价 在 例 外 情 况 下 低 于 股 票 的 交 易 价 值 80 由 此,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修 正 了 各 邦 高 等 法 院 在 当 时 学 界 通 说 影 响 下 在 其 审 判 实 践 中 所 主 张 的 股 价 因 易 受 外 界 因 素 干 扰 而 不 宜 作 为 评 估 股 票 真 实 价 值 的 标 准 的 观 点 81 两 年 后 的 Moto Meter 案 与 前 两 个 案 件 案 情 类 似 其 涉 及 的 问 题 是, 通 过 转 让 资 产 解 散 公 司 的 方 式 是 否 合 宪, 以 及 普 通 法 院 可 否 拒 绝 就 相 关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有 无 正 当 理 由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股 份 法 第 179a 条, 控 股 股 东 可 以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将 公 司 资 产 全 部 出 售 给 自 己 或 关 联 公 司, 随 后 促 成 股 东 大 会 达 成 解 散 公 司 的 决 议 并 分 配 公 司 剩 余 财 产, 从 而 取 回 出 售 公 司 资 产 的 大 部 分 价 金 而 公 司 少 数 股 东 能 够 获 得 的 清 算 收 益 取 决 于 控 股 股 东 就 公 司 资 产 愿 意 支 付 的 价 金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定, 虽 然 上 述 条 款 使 得 公 司 大 股 东 可 以 绕 过 股 份 法 中 有 关 公 司 并 入 及 企 业 改 组 法 中 有 关 公 司 合 并 82 的 诸 多 保 护 性 规 定 从 而 轻 而 易 举 地 将 少 数 股 东 逐 出 公 司, 但 是 该 条 款 本 身 并 不 违 反 基 本 法 第 14 条 宪 法 法 院 原 则 上 认 可 立 法 者 提 供 将 少 数 股 东 逐 出 公 司 的 制 度 性 安 排, 因 为 基 于 股 份 法 和 公 司 改 组 法 中 数 量 众 多 的 股 东 权 利 保 护 规 则, 少 数 股 东 的 存 在 本 身 对 大 股 东 就 意 味 着 显 著 的 成 本 潜 在 的 困 难, 甚 至 还 可 能 拖 延 其 认 为 有 意 义 的 经 营 措 施 在 进 行 法 益 权 衡 时, 宪 法 法 院 强 调, 少 数 股 东 因 持 股 数 量 极 为 有 限 故 其 股 权 的 管 理 权 或 控 制 权 功 能 微 弱, 其 股 权 在 根 本 上 属 于 资 产 投 资, 只 要 能 够 获 得 与 股 权 价 值 相 当 的 补 偿, 那 么 可 以 认 为 少 数 受 损 的 法 益 分 量 并 不 重, 因 为 少 数 股 东 作 为 投 资 者 在 资 本 市 场 能 够 发 挥 功 能 的 时 代 一 定 能 够 在 同 样 或 者 类 似 的 企 业 中 找 到 替 代 性 投 资 由 此 宪 法 法 院 否 认 了 多 数 股 东 将 少 数 股 东 逐 出 公 司 时 须 提 供 额 外 正 当 理 由 的 主 张 然 而, 宪 法 法 院 也 注 意 到 股 份 法 第 179a 条 就 少 数 股 东 保 障 而 言 存 在 规 则 漏 洞 该 条 款 所 规 范 的 通 常 情 形 为 公 司 将 资 产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这 时 大 小 股 东 就 售 价 的 确 定 而 言 具 有 一 致 性 利 益, 然 而 该 条 款 未 注 意 到 在 公 司 将 资 产 转 让 给 大 股 东 时 股 东 之 间 的 利 益 冲 突 问 题 但 宪 法 法 院 并 不 认 为 上 述 条 款 因 此 而 违 宪, 而 是 认 定 在 就 有 关 出 售 资 产 的 股 份 大 会 决 议 进 行 审 查 时 普 通 法 院 基 于 宪 法 的 要 求 有 义 务 审 查, 少 数 股 东 是 否 获 得 了 与 其 股 权 价 值 相 符 合 的 补 偿 83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在 Moto Meter 案 中 的 立 场 为 立 法 者 认 可 主 流 学 说 所 主 张 引 入 的 逐 出 少 数 股 东 (Squeeze Out) 制 度 奠 定 了 基 础 年 12 月 20 日 的 有 价 证 券 公 开 收 购 和 企 业 并 购 法 案 在 股 份 法 中 首 度 引 入 了 该 项 制 度 ( 第 327a-327f 条 ) 据 此, 持 股 达 到 95% 的 股 东 ( 主 要 股 东 ) 可 以 要 求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决 议, 以 现 金 清 偿 为 条 件 将 其 他 股 东 的 股 份 转 让 给 自 己 在 准 备 股 东 大 会 时, 主 要 股 东 有 义 务 制 作 书 面 报 告 解 释 说 明 达 到 了 95% 的 临 界 值 以 及 拟 提 供 的 现 金 清 偿 的 合 理 性, 但 无 需 说 明 要 求 转 让 股 份 的 理 由 少 数 股 东 逐 出 制 度 使 得 主 要 股 东 可 将 公 司 变 为 一 人 公 司, 一 方 面 节 省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高 昂 费 用 以 及 为 满 足 资 本 市 场 的 公 开 要 求 所 需 要 的 花 费, 另 一 方 面 大 股 东 不 再 面 临 股 东 大 会 80 BVerfG, NJW 1999, 3769, 3771; bestätigt durch BVerfG NZG 2012, 907, 909 Rn Deutsche Hypothekenbank. 81 Raiser, in: FS Kümpel (2003), S. 437, 对 公 司 合 并 的 介 绍, 见 [ 德 ] 怀 克 温 德 比 西 勒 : 德 国 公 司 法 ( 第 21 版 ), 殷 盛 译, 法 律 出 版 社 2010 年 版, 第 页 83 BVerfG NJW 2001, 279, Tonner, in: FS Karsten Schmidt (2009), S. 1581, 1583; BGH NZG 2006, 117; Papier,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 Stand 2002, Art. 14 GG Rz

12 陈 霄 德 国 宪 法 上 的 财 产 权 保 障 与 股 东 权 利 决 议 可 能 被 少 数 股 东 主 张 撤 销 的 风 险 从 而 可 以 更 为 迅 速 灵 活 地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85 相 关 立 法 理 由 中 指 出, 少 数 股 东 逐 出 规 则 所 导 致 的 股 票 中 蕴 含 的 法 律 地 位 的 丧 失, 鉴 于 由 此 得 以 增 强 的 企 业 经 营 的 灵 活 性 以 及 有 关 在 经 济 上 全 额 补 偿 少 数 股 东 的 规 则, 可 得 以 充 分 地 正 当 化 86 少 数 股 东 逐 出 制 度 87 包 含 了 复 杂 的 程 序 性 规 则 每 位 少 数 股 东 均 可 提 出 申 请 要 求 法 院 在 裁 决 程 序 中 裁 定 现 金 清 偿 的 合 理 性 因 为 清 偿 的 恰 当 性 可 以 在 裁 决 程 序 中 审 查, 因 此 不 能 就 清 偿 不 合 理 主 张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撤 销 88 股 份 转 让 决 议 在 登 记 入 商 事 登 记 簿 后 方 产 生 效 力, 但 是 只 要 仍 有 一 个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撤 销 程 序 悬 而 未 决, 那 么 登 记 法 庭 就 不 可 以 进 行 商 事 登 记, 除 非 诉 讼 法 院 通 过 生 效 裁 决 裁 定 该 撤 销 之 诉 不 妨 碍 登 记 的 进 行 89 而 有 关 清 偿 数 额 的 裁 决 程 序 则 不 会 妨 碍 登 记 的 进 行, 因 为 裁 决 程 序 的 目 的 正 是 在 于 将 有 关 清 偿 数 额 的 争 议 与 股 权 转 让 的 执 行 分 割 开 来 90 该 规 则 实 施 不 久 即 有 少 数 股 东 就 法 院 允 许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提 前 登 入 商 事 登 记 簿 的 裁 决 提 起 宪 法 诉 愿,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得 以 有 机 会 就 少 数 股 东 逐 出 制 度 是 否 合 宪 作 出 明 确 表 态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首 先 阐 述 了 运 用 比 例 原 则 审 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立 法 的 具 体 标 准 : 如 果 立 法 者 在 设 计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制 度 时 遵 循 合 法 目 的, 并 确 保 少 数 股 东 就 其 股 票 的 损 失 获 得 全 额 补 偿, 且 保 障 其 获 得 有 效 法 律 救 济, 那 么 该 制 度 就 符 合 比 例 原 则 的 要 求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肯 定 了 少 数 股 东 逐 出 制 度 的 合 法 目 的 首 先, 鉴 于 法 定 的 少 数 股 东 保 护 规 则 及 20 世 纪 80 年 代 以 来 微 量 持 股 的 私 人 投 资 者 针 对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提 起 的 撤 销 之 诉 的 迅 速 增 加, 就 立 法 者 有 关 小 股 东 滥 用 权 利 阻 碍 大 股 东 的 经 营 行 为 从 而 迫 使 其 支 付 和 解 金 息 事 宁 人 的 现 象 的 判 断 宪 法 法 院 予 以 认 同 其 次, 宪 法 法 院 认 为, 股 东 持 股 越 少, 立 法 者 在 订 立 规 则 就 可 越 少 考 虑 其 参 与 公 司 经 营 的 成 员 利 益, 因 为 这 类 股 东 原 本 就 不 能 对 公 司 政 策 施 加 任 何 影 响 对 这 样 的 股 东 而 言, 持 股 通 常 只 是 资 产 投 资 而 非 经 营 行 为 立 法 者 对 于 主 要 股 东 持 股 95% 的 要 求 可 以 确 保, 被 排 除 股 东 因 缺 乏 影 响 公 司 经 营 的 现 实 可 能 性 故 其 出 资 利 益 仅 限 为 财 产 性 利 益 就 立 法 者 对 于 逐 出 条 件 仅 作 持 股 数 量 的 要 求,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为, 由 于 多 种 情 形 下 大 股 东 逐 出 小 股 东 有 其 正 当 性, 故 立 法 者 的 这 一 选 择 并 未 超 越 其 构 建 私 法 关 系 时 具 有 的 宽 泛 的 裁 量 空 间 立 法 者 要 求 清 偿 的 适 当 性 由 法 院 所 委 任 的 专 家 鉴 定 人 审 查, 并 且 鉴 定 人 不 当 的 判 断 还 可 以 通 过 裁 决 程 序 予 以 纠 正, 故 立 法 者 采 取 了 充 分 的 措 施 以 保 障 被 逐 出 的 股 东 获 得 恰 当 补 偿 就 法 律 救 济 而 言, 宪 法 法 院 肯 定 了 立 法 者 对 撤 销 之 诉 进 行 的 限 制 : 立 法 者 有 权 决 定 通 过 何 种 法 律 途 径 审 查 清 偿 的 恰 当 性, 因 此 其 可 选 择 以 裁 决 程 序 而 非 撤 销 之 诉 对 清 偿 的 恰 当 性 进 行 审 查 此 外, 宪 法 法 院 还 肯 定 了 立 法 者 引 入 登 记 阻 却 消 除 程 序 (Freigabeverfahren) 的 合 理 性 因 为 立 法 者 规 定 少 数 股 东 逐 出 制 度 的 目 的 在 于 避 免 有 益 的 企 业 经 营 措 施 因 为 少 数 股 东 滥 用 撤 销 权 遭 到 拖 延, 鉴 于 撤 销 之 诉 通 常 耗 时 绵 长, 立 法 者 有 必 要 采 取 程 序 性 规 则 保 障 以 逐 出 少 数 股 东 为 目 的 的 股 权 转 让 决 议 的 登 记 不 会 受 到 不 必 要 的 拖 延, 否 则 少 数 股 东 逐 出 制 度 的 目 的 将 会 落 空 91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的 这 一 系 列 判 决 表 明, 股 份 财 产 权 对 于 少 数 股 东 的 成 员 权 仅 提 供 有 限 的 存 续 状 态 85 Uwe Hüffer, Aktiengesetz (10. Aufl. 2012), 327aRn BT-Drucks. 14/7034, S 对 裁 决 程 序 的 详 细 介 绍, 见 [ 德 ] 怀 克 温 德 比 西 勒 著 : 德 国 公 司 法 ( 第 21 版 ), 殷 盛 译, 法 律 出 版 社 2010 年 版, 第 页 88 股 份 法 第 327f 条 89 股 份 法 第 327e 条 第 2 款, 其 援 引 了 第 319 条 第 5 6 款 的 登 记 阻 却 消 除 程 序 90 [ 德 ] 怀 克 温 德 比 西 勒 著 : 德 国 公 司 法 ( 第 21 版 ), 殷 盛 译, 法 律 出 版 社 2010 年 版, 第 661 页 91 BVerfGNJW 2007, 3268, 3270, Rn

13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2016 年 第 1 期 的 保 障, 保 障 的 核 心 在 于 股 权 的 财 产 权 要 素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可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制 度 的 合 宪 性 的 核 心 论 据 在 于, 其 认 为 控 股 股 东 的 经 营 性 利 益 重 于 少 数 股 东 对 于 其 股 份 的 投 资 性 利 益 Feldmühle 案 中, 宪 法 法 院 论 证 控 股 股 东 利 益 的 优 先 性 时 一 方 面 强 调 控 股 股 东 促 成 公 司 结 构 变 更 的 公 益 性 理 由, 即 经 济 秩 序 对 于 灵 活 组 建 企 业 集 团 从 而 重 新 配 置 企 业 资 源 的 需 求, 92 另 一 方 面 则 强 调 控 股 股 东 开 展 企 业 经 营 活 动 的 自 由 除 了 受 财 产 权 保 障 外 还 属 于 基 本 法 第 2 条 第 1 款 的 行 动 自 由 和 第 12 条 第 1 款 的 职 业 自 由 的 保 障 范 畴 而 少 数 股 东 基 于 其 有 限 的 股 权 对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几 乎 无 实 质 影 响, 故 其 股 权 基 本 上 只 有 资 产 投 资 的 属 性 只 要 少 数 股 东 的 财 产 权 益 得 到 充 分 保 障, 那 么 对 其 成 员 权 的 限 制 就 不 会 违 背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要 求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基 本 延 续 了 这 一 论 证 模 式, 并 在 评 价 少 数 股 东 法 益 时 增 加 了 两 个 因 素 其 一, 法 院 以 投 资 者 在 有 效 的 资 本 市 场 中 选 择 替 代 性 投 资 的 可 能 性 强 化 其 对 少 数 股 东 股 权 的 投 资 属 性 的 认 定 其 二, 法 院 强 调 少 数 股 东 的 存 在 对 于 公 司 迅 速 灵 活 展 开 经 营 活 动 形 成 的 阻 碍 93 少 数 股 东 带 来 的 困 扰, 根 本 上 源 于 股 份 法 提 供 的 广 泛 的 少 数 股 东 保 护 机 制 这 些 机 制 的 存 在 加 大 了 公 司 的 行 政 管 理 成 本 及 部 分 小 股 东 滥 用 权 利 的 风 险 多 数 股 东 排 除 少 数 股 东 的 制 度, 正 是 从 公 司 及 以 从 事 经 营 为 导 向 的 大 股 东 对 于 经 营 效 率 的 利 益 出 发 对 少 数 股 东 保 护 机 制 的 平 衡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并 未 要 求 多 数 股 东 就 其 逐 出 少 数 股 东 的 行 为 提 供 实 体 理 由 也 就 是 说, 除 了 以 防 范 权 利 滥 用 为 目 的 对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进 行 的 实 体 审 查 外,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不 要 求 立 法 者 就 逐 出 小 股 东 的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设 置 额 外 的 实 体 审 查 机 制 其 理 由 大 概 在 于 两 个 方 面 : 其 一, 股 份 财 产 权 仅 提 供 有 限 的 存 续 状 态 的 保 障 ; 其 二, 多 数 股 东 有 全 额 补 偿 小 股 东 的 义 务 在 此 条 件 下 其 逐 出 小 股 东 能 否 实 现 其 要 达 成 的 经 济 目 的, 或 者 说 其 付 出 的 补 偿 金 和 其 希 望 通 过 重 整 公 司 获 得 的 收 益 相 比 是 否 值 得, 属 于 其 私 人 自 治 的 范 畴, 国 家 不 应 要 求 企 业 经 营 者 就 其 具 体 的 经 营 决 策 提 供 正 当 理 由 证 明 其 有 用 性 94 由 少 数 股 东 的 补 偿 规 则 所 引 发 的 争 议, 原 因 在 于 普 通 法 院 在 适 用 有 关 规 则 时 倾 向 于 形 式 化 的 以 法 律 条 文 文 义 为 导 向 的 标 准,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对 于 被 排 除 股 东 的 全 额 补 偿 须 以 股 价 作 为 底 限 的 要 求 则 是 强 调 了 股 票 的 经 济 属 性, 从 而 为 少 数 股 东 的 补 偿 条 款 的 运 用 补 充 了 经 济 性 考 量 95 三 结 论 德 国 基 本 法 第 14 条 中 的 股 份 财 产 权 保 障 的 是 股 东 以 公 司 法 为 媒 介 的 法 律 地 位 换 言 之, 基 本 权 保 障 的 内 容 是 公 司 法 所 认 可 或 者 赋 予 股 东 的 权 利 立 法 者 在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领 域 所 承 担 的 双 重 功 能 确 认 受 基 本 权 保 护 的 法 益 并 确 定 保 护 的 界 限 在 以 强 制 性 规 则 为 主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中 体 现 得 尤 为 明 显 立 法 者 通 过 内 容 和 限 制 性 规 则 对 财 产 权 进 行 规 范 时, 对 如 何 依 照 基 本 权 的 要 求 实 现 私 主 体 利 益 的 平 衡 有 相 当 大 的 判 断 和 裁 量 空 间 96 以 有 关 隐 性 资 产 的 信 息 拒 绝 权 为 例,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从 会 计 法 对 于 有 争 议 性 的 隐 性 资 产 的 认 可 出 发 所 进 行 的 论 证, 展 示 出 其 对 于 普 通 法 立 法 者 法 政 策 选 择 的 尊 重 对 于 公 司 法 的 立 法 者 而 言,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宪 法 保 障 要 求 立 法 的 前 后 一 致 性 这 在 92 Schön, in: FS Ulmer (2003), S. 1359, 对 这 两 个 方 面 的 批 评 意 见 参 见 Schön, in: FS Ulmer (2003), S. 1359, Schön, in: FS Ulmer (2003), S. 1359, ; Schmidt-Aßmann, in: FS Badura(2004), S. 1009, 1025 表 示 赞 同 另 比 较 Hüffer, 327f. AktG Rn. 2f 95 Raiser, in: FS Kümpel, (2003), S. 437, 450f. 96 BVerfGE 50, 290 (335) Mitbestimmung; BVerfG NJW 2007, 3268, 3270, Rn. 24 squeeze out 39

14 陈 霄 德 国 宪 法 上 的 财 产 权 保 障 与 股 东 权 利 股 东 的 管 理 性 权 限 方 面 体 现 尤 为 明 显 从 宪 法 角 度 看, 股 东 的 管 理 性 权 限 只 需 达 到 可 以 使 股 东 前 后 一 致 地 行 使 公 司 法 所 赋 予 的 管 理 权 所 要 求 的 程 度 换 言 之, 股 份 法 立 法 者 须 保 障 股 东 最 低 限 度 的 信 息 权 决 策 权 和 监 督 权, 以 确 保 其 可 以 参 与 公 司 意 志 的 形 成 以 知 情 权 为 例, 股 份 法 确 定 了 股 东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行 使 管 理 权 的 基 本 原 则, 故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同 了 立 法 者 做 出 的 股 东 的 提 问 须 与 股 东 大 会 议 程 有 关 的 限 制 以 及 允 许 股 东 大 会 主 持 人 限 制 股 东 的 提 问 和 发 言 时 间, 以 确 保 股 东 大 会 能 够 有 效 发 挥 股 东 民 主 实 现 场 所 的 功 能 股 份 财 产 权 的 机 制 保 障 和 保 护 义 务 功 能, 要 求 立 法 者 在 平 等 对 待 股 东 权 利 的 基 础 上 为 解 决 其 可 能 发 生 的 基 本 权 利 冲 突 提 供 一 个 中 立 的 框 架 在 贯 穿 公 司 法 的 多 数 决 原 则 之 下, 公 司 法 立 法 者 需 要 调 合 推 动 公 司 意 志 形 成 的 大 股 东 或 多 数 股 东 希 望 尽 可 能 灵 活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的 利 益 和 小 股 东 或 少 数 股 东 希 望 避 免 股 东 多 数 权 力 滥 用 的 利 益 德 国 股 份 法 中 的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制 度, 正 是 立 法 者 调 合 两 种 冲 突 的 典 型 例 子 有 关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的 系 列 判 决 表 明,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认 可 立 法 者 在 就 股 东 财 产 利 益 的 实 现 提 供 充 分 的 程 序 保 障 机 制 的 前 提 条 件 下 作 出 有 利 于 大 股 东 或 多 数 股 东 灵 活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的 制 度 安 排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在 进 行 法 益 权 衡 时 未 曾 赋 予 少 数 股 东 保 护 以 特 别 的 分 量, 而 是 强 调 在 财 产 权 保 障 的 框 架 内 原 则 上 应 平 等 保 障 股 东 的 法 益 股 东 形 态 和 利 益 的 多 元 化 这 一 不 争 的 法 律 事 实, 可 以 为 这 一 立 场 的 合 理 性 提 供 依 据 持 有 很 少 股 份 的 股 东 在 股 权 分 散 的 状 况 下 也 可 能 有 影 响 经 营 活 动 的 能 力, 而 持 有 较 多 股 份 的 股 东 也 可 能 追 逐 短 期 利 益 而 无 视 企 业 的 长 期 性 经 营 利 益 97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德 国 公 司 法 中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制 度 的 逐 步 出 现, 根 本 原 因 在 于 股 份 法 广 泛 的 少 数 股 东 保 护 机 制 对 于 大 股 东 灵 活 开 展 经 营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妨 碍 和 这 些 保 护 机 制 被 滥 用 的 风 险 故 少 数 股 东 排 除 机 制 其 实 是 对 少 数 股 东 保 护 机 制 的 制 衡 ( 责 任 编 辑 : 肖 崇 俊 ) 97 就 股 东 角 色 在 公 司 中 的 变 动 参 见 Herbert Wiedemann, Ist der Kleinaktionär kein Aktionär? in: FS Karsten Schmidt, S.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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