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 未申辦使用執照, 致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0 年 1 月 31 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 號函查報為違章建築, 須重新領照 二 本建築物業於 80 年 1 月 8 日前完工 ( 前於申請補照時除內部粉飾外, 均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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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同一建築基地內各幢建築物, 如分別為防火構造及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規定, 應如何檢討建築物外牆 ( 含開口 ) 之防火性能?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同一基地內二幢防火構造建築物及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構造防火性能, 於本編第 110 條及第 110 條之 1 皆分別訂有相關規定 二 另就同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分屬防火構造及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者之相鄰外牆構造應具備之防火性能於前項說明規定中並未明訂, 故於實務設計檢討中多有疑慮 三 就前項同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分屬防火構造及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者之相鄰外牆構造防火性能之檢討, 得否以相鄰建築物間設置一 虛擬地界線, 另就各建築物臨該虛擬地界線之距離分別依本編第 110 條或第 110 條之 1 規定檢討外牆構造之防火性能 ( 如附件一 ) 決議 : 本案所提 虛擬地界線 之檢討方式, 因缺法源依據, 爰請建築師公會函請營建署釋示 提案二 : 有關住宅或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該樓層之樓層設計高度超過本編第 164 條之 1 規定者, 如就該樓層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以雙倍計算納入容積率檢討, 得否適用前揭條文第二項規定其高度得不予限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考量居住實際需求, 上揭建築物 ( 如自用農舍 ) 於地面層設計之樓層高度, 如超過 4.2m 者 ( 如附件二 ), 是否可以容積雙倍計算檢討容積率? 決議 : 本案仍依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8 月 11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釋示規定辦理 提案三 : 有關建築物於地面層設置陽台疑義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地面層設置陽台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2 月 10 日以內營署管字第 號函示 ( 如附件三 ), 本市是否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決議 : 本案於內政部營建署正式再函釋前, 得依據該署 100 年 2 月 10 日內營署管字第 號函會議紀錄辦理 提案四 : 白河大仙寺於白河區關子嶺段 等 12 筆地號新建地藏王菩薩殿工程, 前已補辦建造執照在案, 今已全部完工但因未辦理使用執照而逾期失其效力, 今擬辦理重新領照, 適用建築法令之疑義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上揭地藏王菩薩殿係屬程序違建, 領有 79 年 9 月 18 日 (79) 南工局造字第 5378 號建造執照, 並已繳程序違建罰款 171,693 元在案 唯因 1 <p1>

2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 未申辦使用執照, 致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0 年 1 月 31 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 號函查報為違章建築, 須重新領照 二 本建築物業於 80 年 1 月 8 日前完工 ( 前於申請補照時除內部粉飾外, 均已全部完工 ), 詳見 80 年大仙寺第五屆第 12 次小組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及 84 年 6 月台南市立文化中心出版 ( 南瀛寺廟藝術叢書 ) 關子嶺大仙寺地藏王殿相片 ( 詳附件四 ) 三 本案現辦理重新領照, 因為主要構造均已完成, 但未完成申報勘驗程序, 得否適用當時核准建造執照之法令, 以辦理重新領照 決議 : 本案由台南市政府函請營建署釋示 臨時動議案由一 : 有關透天式建築物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及三分之二透空立體構架於檢討屋頂突出物規定之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單位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透天式建築物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及三分之二透空立體構架於檢討適用本編第一條第十款規定疑義, 原於縣市合併前經台南市政府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協調相關處理原則如附件 ; 因執行方式與原台南縣不同 ; 於縣市合併後應如何檢討整合? 提請討論 決議 : 有關建築物設置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及三分之二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之建築物, 若有造型設計考量且表面非僅 1:3 水泥粉刷者, 即符合建築法所稱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精神, 視為具有公益性 ; 得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五目規定設置 臨時動議案由二 : 有關相鄰建築物是否檢討設置碰撞距離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單位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相鄰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之檢附設計圖說是否應標註相鄰碰撞距離? 於縣市合併前審查方式不盡相同, 於縣市合併後應如何檢討整合? 提請討論 決議 : 應於設計圖說中註明碰撞間隔, 但得免標註碰撞距離之尺寸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 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居室之規定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按 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 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係指 居室與安全梯樓梯間之間有一緩衝空間, 以防居室發生火災時火煙直接漫入安全梯, 或安全梯發生火災時直接影響居室, 並兼顧 小型基地 無足夠空間使每座安全梯均符合設置一處 2 <p2>

3 10042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 出入口且不直接連接居室之實際狀況 ( 詳附件一 :94 年度修正條文 說明 ) 二 本案基地座落於台南市安平區金城段 地號, 建築物規模為地下 四層 地上二十六層高層建築, 依規定設置二座特別安全梯並符合 兩方向避難 原則, 以免火煙阻絕逃生之唯一共同出入口 所謂 二方向避難原則, 係指通往二座特別安全梯之防火區劃走廊 通道, 可由不同方向進入特別安全梯之前方陽台或排煙室等 本案 甲座特別安全梯 ( 如附圖一 ): 先經過排煙室再進入安全梯, 亦可 經由陽台再進入安全梯 乙座特別安全梯 : 先經過陽台再進入安全 梯, 其陽台開設 二處出入口, 均未直接連通室內居室 ; 其中一 處出入口需先經由走廊再至各戶之室內居室, 另一處出入口則經由 (A 戶 ) 之私有陽台再至 (A 戶 ) 室內居室 且由室內通往陽台之出 入口均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之防火門 ( 詳 附圖一 ) 三 本案進入乙座特別安全梯之前應先經過 陽台 始得進入, 其 陽 台 外牆開設二處出入口, 是否抵觸如說明 ( 一 ) 安全梯應至少有 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限制之立法原意 決議 : 本案符合 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限制 之規定 提案二 : 請研議及統一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會送消防局圖審之標準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目前永華行政中心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店舖 店鋪住宅及純住宅以外, 全部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均需於開工前取得消防局之圖審核准 而民治行政中心則以是否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來作為是否須消防設備圖審之依據 二 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二條 消防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之規定, 有關消防設備之圖說審查或會勘, 均敘明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三 建請依說明二辦理 決議 :1 有關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用途為店舖, 申請建築執照時是否須作消防圖說審查乙案, 經與消防局等相關單位研檢結果僅需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即可, 免會消防局辦理圖說審查 2 另有關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在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核發後, 請本局建築管理科及使用管理科不定期將上開建築資料彙集後檢送消防局以利建檔 3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才需會消防局圖審,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含變更使用建築物 ) 不需會消防局圖審 但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含變更使用建築物 ), 仍需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設置, 由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 3 <p3>

4 10042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 提案三 : 一塊基地內留設 私設通路, 興建多戶透天式住宅, 如擬 分照申請 時, 私設通路 可否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 目前原台南市地區, 基地內通路必需視為一宗基地, 合併為一張建照申請, 方得計入法定空地 原台南縣地區, 基地內通路得經公證單位辦理公證同意通行後, 即可提出分照申請, 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決議 : 由建管科調查其他縣市執行情形後, 再提出討論 提案四 : 營建署針對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構造形式會議結論 ( 初步建議處理原則計四點, 詳附件二 )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目前兩行政中心執行方式不同 建議 : 處理原則 ( 二 ) 關於雨遮剖面位置涉及功能 造形各方面考量, 宜由設計者依需要設置, 勿需依建議強制規範, 如此執行方式亦較一致 決議 : 本案營建署已于 /15 發佈內政部 100.4/15 台內營字第 號令, 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正式生效 提案五 : 樓梯 45 度斜踏檢討, 建議 : 先前原台南市要求 視同扇形梯級 檢討 ; 建議階面能繪出 75 21CM 淨尺寸即視為適法 ( 詳附圖 )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樓梯階面能繪出 75cm 21cm 淨尺寸者, 即為適法 提案六 : 陽台開口率目前兩行政中心檢討方式不同 建議 : 依原台南市協檢時期研討決議方式檢討 ( 詳附件三 ), 則較為一致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陽台面臨建築線者, 正面開口面積 需大於 1/2 開口面積 計算, 依陽台正面外側開口, 上緣有樑算至樑底, 無樑算至版底, 下緣則算至依技術規則所定之欄杆高度 至於陽台開口寬度, 則勿需檢討大於 開口總寬度 的 1/5 提案七 : 陽台與室內居室關係之適法性研議, 建議 : 陽台以檢討面積限制及開口率為主, 與居室之關係及出入方式並無法令規定, 附圖陽台設置方式應屬非法所不許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本案下列結論會員有不同認知的部份, 下次會議再提出討論 ) 註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 指建築物室內空間或代替柱中心線的區劃範圍之中心線 規則圖 1-3-(2) 及圖 1-3-(3) 陽台開口 指面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的陽台正立面之開口 圖 (1): 陽台面臨建築線者, 需檢討陽台正面開口 >1/2 又由陽台各外緣向外牆中心線扣除 2m 不計入建築面積 4 <p4>

5 10042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 圖 (2) 與圖 (3):( 待營建署釋示後再決議 ) 每層至少需有 1 間 1.2m 以上之居室或其他用途空間, 作出建築物外牆門窗區分, 則其餘範圍均可全部作為陽台使用, 但超過 1/8 或 8 m2的部份, 需計入停車空間檢討 圖 (4): 陽台正面需離地界線 1m 的條件下, 再檢討正面開口面積需 >1/2, 故此圖例不准 圖 (5):(a) 陽台正面開口率檢討, 需 >1/2 (b) 陽台開口率檢討, 如陽台正面已有離地界線 1m 者, 得以放寬檢討陽台三面開口大於三面合計值的 1/2 即可 其中因地界線限制, 需作防火牆分隔者, 該面之面積不算, 僅檢討其餘各面合計值的 1/2 即可 上述圖 (1) 圖(4) 均得適用 ( 註 ) 圖 (6):L 型建築物之陽台, 可由陽台外緣各點向建築物兩面外牆中心線各扣 2m, 不計入建築面積 註 : 按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4 次會議決議, 修改 100 年 4 月 22 日第二次會議紀錄第 4 頁, 提案七決議之圖 (5) 最後一行 上述圖 (1) 圖(4) 均得適用 等字刪除 提案八 : 關於設置免計 ( 或計入 ) 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執行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 論 ( 提案單位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 號函解釋令 : 惟非區分所有建物因無共用部分, 無法擇 於公寓大廈公用部分設置, 故 機電設備空間 限淨寬度在二公尺 以下 ; 但建築物有設置 機電設備空間 之特殊需求, 於建築圖說 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 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 不在此限 二 設置淨寬度小於二公尺或計入容積之機械室, 是否須經技師簽證? ( 依上開函釋, 應是欲設置淨寬度大於二公尺且不計容積之機械室, 方須經技師簽證 ) 決議 : 機電設備空間如有計入容積率內, 則可免經專業技師簽證 提案九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 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 提請確認 ( 提案單位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原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四款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 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 二 原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款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 其因而退讓之土地, 5 <p5>

6 100422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 得以空地計算 決議 : 一 永華行政中心依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 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 辦理 二 民治行政中心之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現有巷道,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 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土地, 亦得以空地計算 留待未來永華行政中心修法時參考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3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建築基地申請建築需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如私設通路所有權屬係屬共有, 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前經內政部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釋得依民法第 820 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 ( 如附件一 ), 惟其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檢附, 是否應履行 土地法 第 34 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有關建築基地申請建築需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如私設通路所有權屬係屬共有, 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適用內政部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釋規定辦理 惟建管單位應於執照核發前, 依據 行政程序法 規定函知相關權利人是否有無異議, 如相關權利人認為有損害權益且顯失公平者, 應由相關權利人另向法院申請變更裁定, 則與是否核發執照無涉 提案二 : 有關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階段是否應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執行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階段是否應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乙節, 內政部前業於 台內營字第 號函釋建築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應行檢附, 並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據該函說明三配合公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申報, 免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 如附件二 ) 二 新北市工務局前於 日以北工建字第 號函公告所轄範圍內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申報, 免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之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 ( 如附件三 ) 為加強建管行政效率並落實政府各專業行政分工, 建請本府訂頒相關簡化作業規定, 以資便民 決議 : 原則同意簡化 ; 並請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研議相關草案送市府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6 <p6>

7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3 次會議紀錄 提案三 : 有關本市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於縣市合併整合研訂時, 就原縣市合併前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有關應留設騎樓地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 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最小深度限制, 建請參照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將限制放寬至四公尺 ( 詳如附件四 ), 以解決部分老舊市區拆除重建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困境,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有關縣市合併後之畸零地使用相關管制規定, 請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研議相關草案送市府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提案四 :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是否須申請指定建築線?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農舍是否須指定建築線疑義, 前經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備查同意前省政府 建四字第 號函釋免指定建築線在案 ( 如附件五 ) 二 另就原 台南縣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四條規定, 於適用範圍內之基地申請自用農舍, 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又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亦無規定未臨接道路或農路之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農業設施 三 農業設施得准予興建之土地依規定應為農業用地, 其所面臨之道路大部分皆為 農路, 依目前縣市合併前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 道路 之認定並未包含農路, 則面臨 農路 之農業用地均無法取得建築線指示圖說, 農業設施將無法申請核准建造執照, 影響農業發展至巨 四 就第一項原省政府函釋所指 農舍 係供農民經營農業所需之自用住宅及倉儲使用之房舍, 其使用性質與一般住宅不同, 故不需指定建築線 有關農業設施之建築物, 僅供農民經營農業所需, 並未供居住使用, 其使用強度更低於 農舍, 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 宜參照 農舍 規定, 無需指定建築線, 以符農民實際需求 決議 : 有關農業設施申請建築是否須指定建築線, 由市府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提案五 : 有關縣市合併後, 原合併前台南縣轄境內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得否全部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原合併前台南市轄境內有關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 前經都委會決議得全部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故其有關停車空間之檢討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規定每個車位僅得扣除 40 平方公尺之限制 二 縣市合併後, 有關前項所指都委會決議應係屬全市性原則規定, 非 7 <p7>

8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3 次會議紀錄 屬各單一都市計畫地區單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且該都委會決議並未於縣市合併後做調整或廢止之紀錄, 故有關原合併前台南縣轄境內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建請適用該都委會決議整層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決議 : 請台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原臺南縣轄區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時, 得比照原臺南市轄區規定, 全部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提案六 : 有關建築物設計規劃, 為考量都市景觀或配合各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準則有關屋頂層機電設備設施應設置適當之視線遮蔽物時, 女兒牆之設置其高度得否超過 1.5 公尺,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女兒牆之設置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有關 建築物高度 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女兒牆, 其高度應在 1.5 公尺內 另內政部於 台內營字第 號函釋就女兒牆設置高度距地板面超過 1.5 公尺者, 需計入建築物高度, 並無不得設置之限制 ( 如附件六 ) 二 另有關現行都市計畫中, 為考量建築物之整體天際線及建築物景觀造型, 多數於都市設計準則中明定就屋頂水塔及空調設備機械應設置之適當之視線遮蔽設施, 有關前揭設備如僅以 1.5 公尺高之女兒牆並無法達到都市設計準則之要求, 將造成規劃設計之困難及衝突 三 故有關女兒牆之設置, 建請參酌內政部於 台內營字第 號函釋就超過屋頂層地板面 1.5 公尺高度之女兒牆, 於最上緣扣除 1.5 公尺後計入建築物高度檢討後同意設置 決議 : 本案由市府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提案七 : 以合照分戶申請之建築物 ( 如透天厝或公寓大廈 ), 如於各樓層內設置夾層, 其夾層面積於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檢討時, 其檢討得否以區劃範圍內各單戶分別檢討或應以合照建築物之各該層設置之夾層面積面積全部合併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有關合照分戶之建築物 ( 如透天厝或公寓大廈 ), 如於各樓層內設置夾層, 其夾層面積於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檢討時, 得以區劃範圍內各單戶分別檢討, 亦得以合照建築物之各該層設置之夾層面積全部合併檢討 臨時提案一 : 白河大仙寺於白河區關子嶺段 等 12 筆地號新建地藏王菩薩殿工程, 前已領有 79 年 9 月 18 日 (79) 南工局造字第 5378 號建造執照, 且經前臺南縣政府依擅自建造裁罰在案, 惟未申領使用執照, 且於當時尚 8 <p8>

9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3 次會議紀錄 無規定未申報勘驗需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今起造人檢附裁罰繳納憑證, 可否視同主要構造已建築完成, 由起造人檢附切結書, 免再申報勘驗程序? 而於辦理竣工查驗時, 是否須檢附相關專業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據予核准使用執照? 提請再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係於 100 年 3 月 21 日第一次會議之提案四討論決議 : 本案由臺南市政府函請營建署釋示 惟起造人先行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並經該署於 100 年 4 月 12 日函復略以,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 係屬貴管權責, 本案移請儘速查明卓處逕復, ( 詳附件七 ) 準此, 本案宜由臺南市政府自行核處, 合先敘明 二 今本建築物已提出申請重新領照, 前於 79 年 9 月 18 日申請建造執照時, 已依主要構造完成之進度予以裁罰, 是否得以罰鍰繳納憑證視同主要構造已完成, 免再申報勘驗程序? 三 又本建築物於申報竣工查驗時, 是否須檢附相關專業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據予核准使用執照? 決議 : 一 一致同意本建築物得以裁罰繳納憑證及起造人 設計人共同出具證明其主要結構已完成日期之切結書, 視同主要構造已建築完成, 免再申報勘驗程序, 且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仍應檢附相關專業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二 爾後類似案件得比照辦理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台灣省台南市規定需向本公會辦事處購買制式施工告示牌方得請領建築執照, 台灣省台南縣則無 ; 今台南市 ( 直轄市 ) 是否廢除工地懸掛施工告示牌或另提替選方案乙事,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規定, 應是申報開工時, 由承造人購買後, 設置於現場 故建議請領建築執照時, 勿需購置之 ; 待申報開工時, 才需附上 決議 : 依法行政 原台南市地區, 於申報開工時, 由承造人 ( 營造廠商 ) 出示告示牌即可, 免再向建築師公會購買 領取建築執照時, 亦不必先出示購買告示牌收據 會後即告知市府承辦小姐修正之 承造人仍需於工地豎立告示牌, 以備查驗 原台南縣地區仍依原來方式辦理 提案二 : 對於需經籌設許可方可申請建照之案件, 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業已經多單位審核取得許可 但如因執照圖審中法規檢討時需增修圖面, 而致與原籌設許可規劃圖面不符時建管單位會要求辦理變更籌設計畫許可 然增修圖面之範圍於原會籌設許可單位而言無管制之變動 ( 如床數 類型不變 ) 或增加非籌設許可單位管制之項目, 此時許可單位亦難籌設許可變更之 9 <p9>

10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 許可 如此單位間往返公文耗時無行政效率, 且每增修圖面就需循環一次行程, 實非政府許可管制之原意 建議可否於領取建築執照或變更建築執照時或開工前, 視管制需求再行辦理變更籌設計畫許可即可, 以利行政效率 嘉惠民眾需求, 免除民眾案件對政府不確定因素之恐懼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議在請領使用許可之前, 才作一次統合辦理籌設許可變更即可 決議 :1 本案牽涉的籌設許可的 管制項目內容, 並非建管科能自行裁定, 故請台南縣市公會理事長各提出個案或通案的實例, 經由深入討論後, 尋求其他各相關單位是否同意, 再決定應否 轉會各籌設許可目的主管單位 查核 2 本案是指特殊目的案件需辦理 籌設許可變更 的案件, 因各主管單位要求不一致, 故請建管科承辦人先行轉會各主管單位, 待回函後, 才進行審核, 避免審圖後才要求更動 3 建議 都市設計審議 比照 開放空間預審, 訂定不需再送審的規模,( 附台南市 開放空間預審 不需再送審之原則 )( 如附件一 ) 提案三 : 一塊基地內留設 私設通路, 興建多戶透天式住宅, 如擬 分照申請 時, 基地內通路 可否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目前原台南市地區, 基地內通路必需視為一宗基地, 合併為一張建照申請, 方得計入法定空地 原台南縣辨理公證同意通行後, 即可提出分照申請, 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決議 : 請 二股 寫簽呈給上級, 以求原台南縣市能一致性解釋之 提案四 : 連棟式合照分戶或分照分戶之建築物面臨建築線 私設道路 基地內通路 車道之門廊, 戶與戶間得免設分戶牆,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曾於台南縣之法令複核小組會議提出並獲通過, 今擬讓大台南市一致遵行 二 連棟式建築物設置門廊其性質與騎樓相同, 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 且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59 條說明 ( 一 ) 敘明 : 門廊與騎樓 外廊同屬無牆壁之空間 三 早期門廊亦有 私設騎樓 之稱 四 依據說明二 三連棟式合照分戶或分照分戶之建築物面臨建築線 私設道路 基地內通路 車道之門廊, 戶與戶間不應硬性規定須設置分戶牆 五 門廊與居室相接之處仍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圖 辦理 決議 :1 台南市於 95/10 有關於 門廊 決議文 ( 如附件二 ) 2 設計圖面註明門廊( 供公眾通行 ) 者, 等同之前的 私設騎樓, 不管有 10 <p10>

11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 柱或無, 皆不需作分戶牆 3 門廊兼作停車空間者, 合照申請時停車空間視為集中留設, 門廊可以 不要分戶牆, 分照申請時門廊則要分戶牆 提案五 : 陽台與下層雨遮構造關係研議 : 現行法令雨遮須與上層樓板區隔, 故雨遮上方如為陽台, 兩者是否以獨立構造分別檢討相關法令即可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如圖例, 建物構造雨遮 陽台得分別自構造外緣檢討計入樓地板面積部份 決議 : 如圖例, 雨遮是屬於下一層的突出物, 陽台是屬於上一層的部份, 得分別檢討 但雨遮需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 不可於陽台外緣再突出雨遮 提案六 : 陽台構造與結構柱之關係, 是否必然外凸於柱外, 方可檢討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陽台依規定 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 方計建築面積, 圖例陽台設於外牆之外, 雖有外柱, 仍屬適法 決議 : 有建築物外牆, 以外牆中心線為準, 無外牆才以代替柱中心線為準, 柱得作在陽台外緣, 由最外側扣除 2M, 其餘計入建築面積 提案七 :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設計回收架台, 是否屬雜項執照工作內容,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本事務所申請回收架台 ( 詳如附件四 ), 是否屬建築法所稱之雜項構造物 決議 : 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及 台內營字第 號函辦理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避難層以上樓層之室內空間投影於避難層區劃中心線以外之投影面積, 該部分投影面積 空間名稱標示及是否需檢討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45 條有關門窗開口規定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如附件一所示, 空間 A 係屬 2 樓 ( 或以上樓層?) 室內空間投影, 避難層外牆中心線面臨空間 A 開設 W1 窗戶, 唯不得通行出入 ; 另空間 A 面臨地界線距離 D1<1M, 則空間 A 用途名稱應標示為何, 是否需檢討適用本編第 45 條有關門窗開口規定 二 如附件一所示, 空間 B 係屬 2 樓 ( 或以上樓層?) 室內空間投影, 避難層外牆中心線面臨空間 B 開設門扇, 可通行出入 ; 另空間 B 面臨地界線距離 D2<1M, 則空間 B 用途名稱應標示為何, 是否需檢討適用本編第 45 條有關門窗開口規定 11 <p11>

12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 三 如附件一所示, 空間 C 係屬 2 樓 ( 或以上樓層?) 室內空間投影, 避難層外牆中心線面臨空間 C 未開設門窗 ; 另空間 C 面臨地界線距離 D3<1M, 則空間 C 用途名稱應標示為何, 是否需檢討適用本編第 45 條有關門窗開口規定 決議 : 一 空間 A B C 均計入門廊面積檢討 二 空間 A B C 係以建築物實際外牆檢討本編第 45 條之規定 ( 非以貳層以上外牆投影線檢討 ) 三 空間 A B C 之四周外緣, 除結構柱 ( 或剪力牆 ) 管道間及檢討防火區劃之翼牆 ( 含分戶牆 ) 以外, 不得設置外牆 提案二 : 建築物申請增 ( 修 改 ) 建或室內裝修時, 有關綠建材使用率計算係以建築物全部室內空間總表面積 30% 計算, 或應以實際有施做室內裝修材料部位之總表面積 30% 計算, 相關計算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如附件二圖例之室內空間僅施做室內分間牆, 並未涉及天花板 地板及現有牆面之裝修行為 ; 依本編第 321 條規定, 倘綠建材使用率之計算係以全部室內空間總表面積 ( 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材料總面積 )30% 計算, 將很難達到法定標準 決議 : 建築物申請增 ( 修 改 ) 建或室內裝修時, 有關綠建材使用率計算以實際有施做室內裝修材料部位之總表面積 30% 計算 提案三 : 有關內政部 100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就本編第 162 條修法內容適用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內政部 100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本編第 162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 : 三 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 依前揭修正條文, 建築基地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之 1 棟 1 戶單棟申請建築, 但與鄰房共同使用牆壁而有誤導為連棟建築物之嫌,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是否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決議 : 非屬同案申請之建築物, 即便與鄰房共同使用牆壁, 得免適用本款規定檢討 註 : 按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提案七決議 : 更正如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提案四 : 有關斜屋頂建築物之建築物高度 樓層高度 簷高標註疑義, 詳如說明, 12 <p12>

13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據本編第 1 條第 9 款第 6 目規定非平屋頂之屋頂斜率小於 1/2 者, 其斜屋頂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另就同條第 13 款有關樓層高度計算, 就同一樓層高度不同者, 應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容積之商, 視為樓層高度 二 依附件三圖例所示, 如建築物斜屋頂斜率大於 1/2, 則建築物簷高為 H1; 建築物樓層高度為 H3( 平均樓層高度 ); 建築物高度為 H4; 均無疑義 三 續上, 如斜屋頂斜率 <1/2, 且室內無施作天花板, 因建築物斜屋頂部分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則建築物高度是否應為 H2? 而建築物簷高之標註是否亦應為 H2? 另就樓層高度標註係仍應依本編第 1 條第 13 款規定以平均樓層高度 H3 為標註, 或應一併調整為 H2 如以 H3 標註, 則建築物之樓層高度將超過建築物高度, 於檢討陰影面積時應以何高度作為檢討依據? 決議 : 一 斜屋頂建築物屋頂斜率小於 1/2 者, 樓層高度標註係仍應依本編第 1 條第 13 款規定以平均樓層高度 H3 為標註 ; 建築物簷高依本編第 1 條第 11 款規定以 H1 為標註, 惟建築物高度標註為 H2 二 檢討陰影面積以 H2( 建築物高度 ) 為檢討依據 三 本案涉及自用農舍之高度限制部份, 由工務局建管科二股簽會農業局表示意見 提案五 : 有關建築物複合式外牆構造之牆心計算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附件四圖例所示, 構造 A 結構體如為 RC, 如外牆表面材採用乾掛方式, 則外牆之牆心厚度應為 a/2 或 (a+b+c)/2? 二 構造 B 結構體如為鋼構結構體, 如外牆材表面採用三明治板或預鑄混凝土外牆, 則外牆之牆心厚度應為 (b+c)/2 或為 c/2? 決議 : 一 構造 A 之牆心計算為 a/2; 構造 B 之牆心為 (b+c)/2 二 構造 A 表面之裝修材其厚度較厚, 如於竣工尺寸量測時將造成超過竣工誤差之情事, 設計人應於建築圖說中標註裝修材厚度, 俾供竣工查驗依據 提案六 : 建築物於區劃中心線外設置供建築物造型之造型牆 ( 或柱 ), 是否應計入建築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檢討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6 月 28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函請本會提案討論, 相關圖說資料詳附件五 決議 : 建築物於區劃中心線外設置供造型之造型牆 ( 或柱 ), 確非作空間使用, 免計入建築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 13 <p13>

14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 提案七 : 建築基地已臨接建築線, 如基地自行增設符合本編第 2 條之私設通路, 於檢討畸零地相關規定時, 得否以私設通路做為面前道路檢討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7 月 26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函請本會提案討論, 相關圖說資料詳附件六 決議 : 依據附件圖說, 該申請建築基地非屬畸零地 提案八 : 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座落基地上, 如單獨申請雜項工作物 ( 如圍牆 ) 之雜項執照, 該雜項工作物是否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範圍?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法第 5 條明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定義, 而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範疇, 前經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以台內營字第 號函修正發佈, 有關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認定係依據該規定正面表列之建築物使用類別及面積予以認定, 但有關雜項工作物則非屬前揭規定正面表列應檢討適用之範疇, 合先敘明 二 有關雜項工作物如併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建照, 於相關建照申請書件因併同建築物檢送, 於地質鑽探資料及專業技師之結構簽證資料檢附殆無疑慮 如雜項工作物係單獨請照, 既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之範疇, 是否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決議 : 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座落基地上, 如單獨申請雜項工作物, 且和任一供公眾使用之構造物無相連者, 得不視為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提案九 : 依本編第 3 條之 1 有關單向出口私設通路 ( 或基地內通路 ) 超過 35m 以上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另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解釋函規定迴車道若非設置於私設道路盡頭, 每 35m 需設 1 處迴車道 若迴車道介於建築線與基地之間 ( 詳附圖 ), 則所謂每 35m 需設 1 處迴車道應自建築線算起或是自前一個迴車道算起,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本編第 2 條圖 2-(1) 之第 5 款說明, 迴車道如設於私設通路 ( 或基地內通路 ) 之間, 非設於通路盡頭時, 其自第 1 個迴車道起算, 未超過 35m 者, 均免設置迴車道, 但第 1 個迴車道至建築線之長度是否不得超過 35m? 圖例無說明, 不無疑慮 二 如第 1 個迴車道已屬原有已設置且經核准在案, 如規定至建築線之長度仍要超過 35m, 後續以本私設通路出入之建築申請基地將如何處理? 決議 : 依本編第 2 條圖 2-(1) 之第 5 款說明規定辦理, 即私設通路 ( 或基地內通路 ) 每 35m 需設 1 處迴車道係自前一個迴車道起算, 非自建築線起算 14 <p14>

15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 臨時提案一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符 92 條 走廊之設置 規定, 表列之第一組, 關於 D5 供教室使用部份,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需 2.4m 以上, 其他走廊需 1.8m 以上, 如下列圖例一 圖例二 圖例三, 應留設走廊寬度為何? 請釋示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圖例一 : 僅一側有居室面向走廊開口出入者, 走廊寬 180cm 圖例二 : 兩側有居室, 且面向走廊開口出入者, 走廊寬應 240cm 圖例三 : 其他走廊 ( 含非居室 ) 寬度須 180cm 臨時提案二 : 有關排水聯審之審查項目研議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除規定須整體開發地區外, 申請建築興建, 不必然須待公共設施完成 故基於區域排水考量而實施排水聯審, 其審查內容由開發基地面前道路溝渠, 延伸至非屬基地相鄰之溝渠, 甚至公共路燈之裝設是否適宜, 提出研議 決議 : 待相關單位協商後再議 臨時提案三 : 有關建築基地不須設置法定騎樓, 是否需退縮 25cm 建築研議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目前相關法令除騎樓需退縮 25cm 建築外, 並無相關規定 決議 : 無法源規定, 故不須留設法定騎樓者, 免退縮 25cm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申請建築執照電子化作業系統, 於掛號前可否只上傳包括平面圖 面積計算 位置圖 配置圖及相關法規檢討等圖說, 取得二維條碼即可 又於審查期中, 數次要求部分修正者, 皆不必再重新上傳, 待全部審查通過後, 將全部圖說一次上傳, 於領照前抽換電子圖檔清冊及製作副本呈送即可?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申請建築執照於掛號前, 只需上傳相關申請書表, 檢附上傳單即可, 審查其中之修正, 皆不必重新上傳 待審查通過後於領照前, 一次更換, 重新上傳相關申請書表及圖說 ( 位置圖 配置圖 面積計算表 索引表 平面圖 ) 及上傳單即可 提案二 : 關於陽台設置之研議,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自 陽台外緣 退 2m 之 外緣 定義圖 1-3-(1) 應指向下計入建築面積非指當層自樓板最外緣算 2m, 否則下圖將不可行 二 陽台是否必結合 外牆? 若自外牆合計, 則 外牆 之定義是否依法令? 決議 : 一 陽台外緣退 2m 起算 是指直上層之頂蓋外緣起算之意 非由當層 15 <p15>

16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 的外緣起算, 因 無頂蓋的部份 用途註明是 露台, 非 陽台 二 請提出各種圖例, 再確認是否為 陽台, 及其 陽台開口率 如何計算 提案三 : 騎樓退縮地計法定空地之算法, 詳附件一,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有柱的騎樓地, 在騎樓柱外緣的退縮地, 原台南市轄區 25cm, 原台南縣轄區 50 cm, 且其頂上方無 應計入建築面積者, 可以計入法定空地 無柱的騎樓地, 上方設置陽台者, 其騎樓地的範圍, 可計入法定空地 提案四 : 節能報告製作, 與股長電話討論 : 一個建照一個編號, 但附圖及綠建築 審查以同一種型態附一份圖, 算一案件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本案由台南市建師公會自行討論修訂 提案五 : 立面於屋頂可做牌樓否? 面積如何算? 計入 25 m2內可否?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屋頂層欲加作立面者, 仍須依第一條第十款第五目規定, 檢討小於建築面積 30% 方可 提案六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7 條規定疑義, 詳如說明及附件二,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7 條規定 : 緊急昇降機之構造 ( 三 ) 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 限設一處, 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二 依同編第 1 條第 19 款居室 : 供居住 工作 集會 娛樂 烹飪等使用之房間, 均稱居室 門廳 走廊 樓梯間 庫等不視為居室 三 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黃武達編著 建築技術規則解說 認為 ; 緊急昇降機之出入口開向一般昇降機門廳視為符合第 107 條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之規定與立法精神 決議 : 可以, 通過 提案七 : 建築技術規則第 162 條第三款中新規定, 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如下圖之中庭式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是否其地面層停車空間亦要納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依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字第 號函規定 如後 ( 附件 A) < 附註更正 >: 前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五次會議提案三之決議, 一併更正如本函所示 16 <p16>

17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 提案八 : 依據細部計劃規定檢討汽機車停車空間, 如遇二種用途時, 如何計算? 是分別計算檢討或合併計算檢討 ( 以較嚴或較寬為基準?) 或以分子分母計算式合併計之? 例 1: 店舖 40 m2, 住宅 140 m2例 2: 店舖 40 m2, 住宅 80 m2例 3: 店舖 160 m2, 住宅 180 m2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另詢都發局後再議 提案九 : 有關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12 月 18 日以台內營字第 號函廢止原 頒布之台內營字第 號解釋函令, 就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 陽台 標記方式, 自前揭函令發布後停止適用 唯另於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 如附件三 ) 會議紀錄釋示地面層設置陽台之標註方式 ; 有關地面層上方有遮蓋物之樣態相當多 ( 相關樣態參酌附件圖例 ), 是否全數不得計入陽台或是否應入容積率或建蔽率檢討, 前經台南縣法規覆核小組 99 年 3 月份討論, 相關決議如附件四, 於縣市合併後是否得以援引適用,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修正如後附件四 - 圖例 (CASE1~12) 說明 提案十 : 有關未臨接道路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 申請建照是否得免指定建築線疑義, 詳如說明及附件五 -1 附件五-2(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旨揭疑義前經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釋示, 依據前揭號函決議移請農委會考量各種農業設施留設出入通道及消防安全等不同需求及適用規模予以分類, 另送營建署參酌 二 唯農委會迄今未依據前項決議作相關回應,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種類繁多, 多數農業設施係屬農民農業經營需要所設置, 且原縣市合併前台南縣係屬農業大縣, 縣轄內農業用地多數亦非皆能臨接 建築線, 且通達農業用地之道路接屬農路居多, 如依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農路無法指定建築線 ; 則就農業用地如擬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將完全無法申請建照, 影響不容小覷 三 另就非都市土地 甲種 及 乙種 建築用地, 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得容許作農業設施, 其建築物亦係供農業經營使用而非供居住使用, 如申請作農業設施建照需臨接建築線亦造成申請之困難 四 考量農民實際農作經營之需要, 就農委會未作明確規模分類前, 建請未臨接道路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 申請建照得免指定建築線 決議 : 一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農業設施, 不需申請指定建築線 17 <p17>

18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 二 非都市土地 甲種 及 乙種 建築用地, 如申請農業設施時, 仍 需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 提案十一 : 有關區域計畫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申請建築得否排除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免指定建築線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旨揭疑義前經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釋示在案 二 就前揭會議結論第 ( 二 ) 款釋示略以 :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 依據建築法第 99 條之 1 訂定相關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三 縣市合併前, 原台南縣政府就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 依據建築法第 99 條之 1 訂定相關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 唯縣市合併後因無相關法源, 故無法據以沿用或修訂 四 有關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係於實施區域計畫後依據現況編定, 故許多甲種建築用地係包圍於農牧用地之內, 且甲種建築用地係位屬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建築用地, 區內通行道路皆以農路居多, 如擬申請建照大部分皆無法臨接 建築線, 形成建照申請之困難 ; 另因縣市合併後係屬直轄市, 針對實施都市計畫外甲種建築用地無法臨接建築線之現況亦無法依據建築法第 99 條之 1 訂定簡化建築管理辦法予以解套, 就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影響極大 五 故建請考量甲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照得免指定建築線 決議 : 另案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提案十二 : 有關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 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建議比照 台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 詳如附件六 ), 免申請建築執照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本市合法建築物為防漏隔熱目的, 於原平屋頂上建造簡易鋼製斜屋頂者, 不宜適用 台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之規定, 仍應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 提案十三 : 有關銀鋒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本市永康區王行段 63 地號之建造執照乙案 ( 詳如附件七 ), 本案為地上 3 層建築物,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通達 3 層以上,,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本案 3 層做為機械室, 而未設置安全梯, 是否符合前揭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決議 : 本案通過, 但由建管科二股請示營建署作通案釋示 臨時提案一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 60 條第二款規定 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 其四 分之一車位數 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 但長邊鄰 18 <p18>

19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 接牆壁者, 寬度不得寬減, 所謂鄰接牆壁者是否等同緊貼牆壁 ( 附圖 一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停車位在最接近牆壁旁邊的一位, 不得寬減 臨時提案二 : 有關臺南縣 ( 臺南市 ) 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內之規定 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 ( 臺南市為二十五公分 ), 其中騎樓柱退縮是否可大於五十公分 ( 二十五公分 ), 但退縮後依然滿足騎樓淨寬不得小於 2.50 公尺之規定 ( 附圖一 ), 提請討論 如遇建築物座向不平行於建築線時騎樓柱是否打斜角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由公會提案, 訂立新的 騎樓線訂定標準, 修訂後決定之 臨時提案三 : 有關都市細部計劃要求停車空間強度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停車空間標準所增設之停車, 根據南市工建字第 號提案二之決議 ( 詳附件八 ) 可於室內設置前後併排停車, 但決議內容並無提及室外停車是否適用該標準, 室外停車位是否需另行留設車道,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新建一照一戶或透天型態建築物採一宗建築基地合照多戶之建築執照, 依都市計劃說明書規定留設之室內外停車空間, 其法定停車空間以上至天際垂直區劃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或屬同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停車位者, 其法定停車空間得前後併排免留設車道 臨時提案四 : 依 100 年 4 月 22 日臺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二次會議之提案六中 ( 詳附件二 ): 1 陽臺正面開口面積需大於 1/2 2 該圖例以一處開口示意說明檢討方式 3 然無明確說明僅得單一開口或可合計檢討二分之一之檢討 4 在不影響陽台使用, 並符合開口面積大於 1/2 之原則下, 不應以該圖例之從嚴解釋而限制建築設計彈性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修正 100 年 4 月 22 日臺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二次會議提案六決議之圖例, 及部份內容 : 陽台 開口面積 需大於 1/2 開口面積 計算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前是否應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配電場所預留審核同意證明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以 D 台南字第 號函 19 <p19>

20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 請鈞府就起造人於建築物興建前如尚未與該公司洽妥配電場所及通道設置位置時, 暫勿受理新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在案 ( 詳如附件一 ) 二 就有關配電場所之設置, 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營業規則規定, 係針對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始要求配合留設, 並非所有建築物皆需設置 ; 且就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電力設備亦非屬主要設備, 其設計圖說亦非申請建造執照之必備文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項說明函業已明顯影響相關起造人之申請權益 三 有關配電場之設置建請可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D 雲林字第 號函說明一載述於建照核發時併案函知申請人洽電業主管機關辦理即可 ( 詳附件二 ) 決議 : 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前, 不需先取得電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文件 提案二 : 有關非平屋頂之屋頂突出物於計算高度時是否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第 ( 五 ) 目規定之適用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屋頂突出物之高度計算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第 ( 一 ) 及 ( 二 ) 目業已規定, 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二 唯就屋頂突出物屋頂如非平屋頂, 且其斜率符合同款第 ( 五 ) 目規定, 則該部分得否免計入檢討屋頂突出物高度 決議 : 本案將由建管科向營建署申請釋示, 於相關解釋函令發布前, 屋頂突出物之高度仍依據建築技術則規定辦理, 暫無同編第一條第九款第 ( 五 ) 目規定之適用 提案三 : 有關如附圖斜屋頂投影範圍之斜線區域空間高度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據附圖圖例所示, 陽台上方如設置斜屋頂, 該斜屋頂投影範圍內區域之空間高度是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 條規定淨高應大於 2.1 公尺, 如不符規定, 則是否應將相關空間封閉並不得計入陽台面積檢討 決議 : 本案請建管科彙整以前核准之相關案件, 於下次會議再討論 提案四 : 本案其宿舍層數為四層之五層建築物, 是否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詳如說明及附件四,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1 樓為停車空間使用申請且符合 停車獎勵辦法 二 2~5 樓為宿舍申請, 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 500 m2以上 三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41 條第二款第 ( 四 ) 項 : 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 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四 上述 停車獎勵辦法 得符合現行頒佈之法令檢討 決議 : 建築物依 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申請者, 在台南市新擬定之 建 20 <p20>

21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 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 尚未實施之前, 得沿用舊版規 定, 但仍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新修訂之第 59-2 條規定, 以及 95 年 1 月 11 日內政部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提案五 : 有關台南市中西區和緯路 ( M) 以南之基地 ( 住宅區 ) 是否應退縮 100 CM, 及如需退縮後與 台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 規定中騎樓柱退縮 25CM, 兩者有互相矛盾之事宜,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基地座落台南市和緯路以南, 位屬 中西區細部計畫, 經查該細部計畫中並無因下水道污水接戶管理設而需退縮之規定, 唯九一南工局水字第 二七三六號 ( 詳附件五 ) 中載有退縮一米之規範且制定於台南市 北區細部計畫 中 ( 九十九年六月版 ) 二 討論如下 : 1. 屬於中西區和緯路以南 ( 鄰 M 需設置騎樓 ) 之基地是否仍應退縮 100CM 2. 如仍應退縮 100CM, 其騎樓柱設置是否得以 25CM 之方式設置 ( 並需保持騎樓柱背面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間淨距離 250CM) 決議 : 會後再另請相關單位討論, 是否依都市計劃騎樓規定留設 至於正申請建照之案件, 依個案會都發局決定之 提案六 : 本案工廠 (C1) 建築物因樓上層面積 2F 大於 400 m2,3f 以上大於 240 m2需設置兩座樓梯, 其建築物直通樓梯出入口相關規定 ( 如附平面圖, 附件六 ),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圖 2-(3) 之規定?( 附件七 ) 二 樓梯出入口開向避難通道之規定是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第 90 條規定辦理?( 附件八 ) 三 惠請提案討論 決議 : 本案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圖 2-(3) 之規定, 亦不適用第 90 條第一款規定, 但第二款則適用 提案七 : 有關 台南市都市 (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暨都市設計審議規定 - 斜屋頂獎勵部分 ) 之法令執行方式研議,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涉及適用 台南市都市 (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暨都市設計審議規定 斜屋頂獎勵部分 ) 法令之申請案, 如非需提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 ( 非都審地區或授權建管單位審查案件 ), 由建管單位於審查圖說時, 一併依條文規定審定即可, 不需另會都發局 決議 : 設計案件要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加註說明 依斜屋頂獎勵面積 設計辦理, 可不需會都發局 21 <p21>

22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 提案八 : 有關一樓加註 陽台 ( 法定空地 ) 之執行疑義研議,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規定於營建署會議結論 ( 詳附件九 ) 已明確規範 二 確認一層 陽台 ( 法定空地 ) 之直上方, 不必然是陽台 如圖例亦應屬適法 決議 : 二樓為露台, 超過 2m 以上的部份, 必需投影於一樓, 全部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 打斜線, 不必加註用途 ), 而 2m 以下之範圍, 投影於一樓, 得全不加註用途, 作法定空地使用 亦得設置欄杆平台, 加註為陽台 ( 法定空地 ) 使用, 但需檢討 1/8 提案九 : 透天住宅於壹層同時設置停車空間及店舖, 該店舖設置規定研議,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提案店舖之設置方式及面積大小, 若無相關規定限制, 是否依申請人所需設置即可 二 臨未超過十二公尺道路, 自行增設一部以上之停車空間, 且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一項第三款 建築物依 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之規定 決議 : 得自行增設數輛停車空間, 每輛扣除 40 m2, 合計不得超過一樓之樓地板面積扣除 店舖 面積 提案十 : 有關出入口雨遮 / 雨遮之屬性及執行疑義研議,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就建築構造而言, 並無所謂不同於雨遮之另一種 出入口雨遮 之構造 技術規則之規定出入口得設置不超過 2m 深度之雨遮 其立法原意應在於設置位置, 而非因其 出入口雨遮 此一名詞 二 現今執行作法 : 位於出入口設置雨遮,1m 以內得標註 雨遮, 超過 1m 以上則需標註為 出入口雨遮, 似為對法令之誤釋 決議 : 出入口處設置雨遮者, 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需註明 出入口雨遮 提案十一 : 有關圍牆 : 出入口頂版不得超過 1 公尺之規定, 可否比照出入口雨遮之規定 2 公尺,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圍牆 : 出入口頂版不得超過 1 公尺之規定, 是在課務會議紀錄 ( ) 規定之 ( 詳附件十 ) 二 在實務上, 圍牆出入口頂板是具有雨遮功能,1 公尺最無法達到遮雨效果, 故建議比照出入口雨遮 2 公尺之規定決議 : 本案下次會議再討論決定 22 <p22>

23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8 次會議紀錄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8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樺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建造案, 陽台位於露台內, 其牆面是否屬建築物外牆, 是否得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陽台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超過 2M, 應自其外緣扣除 2M 作為中心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10 月 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函請本會提案討論, 相關圖說資料詳附件一 決議 : 陽台如位於露臺內 ; 其面積計算係以陽台頂蓋實際投影外緣線起算超過 2m 範圍應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 另於陽台外緣線範圍內另有設計造型牆者, 檢討其陽台開口率計算時, 應將該造型牆併入檢討 ( 本案依台南縣建築師公會建議意見辦理 ) 提案二 : 有關農舍採挑空設計, 其高度及挑空部分計入允建總樓地板面積檢討後未超過農舍興建規定, 是否適用本編第 164 條之 1 之規定 (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 其挑空部分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如圖示 決議 : 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釋 ( 如附件二 ) 規定, 農舍供住宅使用部份仍應依本編第 164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 故農舍採挑空設計, 其挑空部分已計入容積允建樓地板面積者 ( 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合計未超過 660 平方公尺 ; 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農業用地合計未超過 495 平方公尺者 ), 其挑空部分之位置 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提案三 : 已完成主要結構並申報勘驗 8 層建築物, 在建造執照 ( 附件三 ) 法定期限內完成 8F 勘驗, 且現況照片 ( 附件四 ) 已完成屋突物及外觀裝修工程, 可否依此事實認定完成建築物主要構造, 而不須由原承造人 監造人共同出具證明, 由新承造人 監造人於申請書載明主要構造已建築完成, 並重新辦理建造執照, 繼續施工未完成之建築物設備與隔間?(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建築物 BF 1F-3F 於 77 年 10 月 17 日領有 (77) 南工使字第 6007 號使用執照 ( 附件五 ),82 年 9 月 4 日取得 BF 4F 5F 6F 7F 8F 增建工程之建造執照, 規定竣工期限為 83 年 9 月 4 日, 且第一次核准開工展期為 83 年 6 月 4 日, 而於 83 年 5 月 28 日申請開工在案 經二次竣工展期, 完工日期應為 85 年 5 月 28 日, 本案 8 層勘驗日期為 84 年 9 月 1 日, 在建照期限內完成建築物主要構造 二 僅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 其尚未完成之室內隔間 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 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始得繼續施工 申請建造執照其已完成之主要構造部分得不因法令之變動 ( 容積率之實施 ) 而為變更 惟室內隔間 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23 <p23>

24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8 次會議紀錄 理 ( 附件六 : 營署建字第 號函 ) 三 重新申請建造執照, 計畫繼續建造時, 已完成部分與繼續施工部份應視作整個工程之一體 並以新照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 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 ( 附件七 : 台內營字第 號解釋函 ) 四 建築工程完竣, 即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 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 ; 倘承造人或監造人拒不會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起造人得依建築法第 70 條第 2 項經評審後單獨申請使用執照, 是本案起造人變更承造人之時限, 應以該建築物是否建築完竣為其要件 惟建築工程是否完竣涉事實認定, 宜請新承造人及監造人明列建築完成與未完成之項目, 如無未完成項目, 自無變更承造人之必要 ( 附件八 : 營署建字第 號 ) 五 建築物勘驗完成, 且現況為外觀裝修完成, 距現今已有 16 年, 足可證明其僅為逾期失其效力之建物, 而不須原承造人 監造人出具證明 決議 : 本案應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釋 ( 附件七 ) 規定辦理, 即建築物已完成部分與繼續施工部分應視為整個工程之一體, 以重新領照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 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 免再檢附原承造人 監造人出具證明 提案四 : 有關建築物檢討附設停車空間, 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另有檢討規定, 則於檢討停車空間計算時, 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是否得扣除本編第 59 條說明 ( 一 ) 所列空間用途面積 ( 提案人 : 台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停車空間數量之檢討係依總樓地板面積檢討, 而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停車空間數量時, 得扣除本編第 59 條說明 ( 一 ) 所列空間用途面積, 兩者計算方式是否可比照辦理? 請再討論確定供邇後核照之依據 決議 : 一 有關建築物檢討附設停車空間, 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訂有相關規定者, 於檢討停車空間計算時, 其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仍得扣除本編第 59 條說明 ( 一 ) 所列空間用途之面積 二 本決議另副知都發局 提案五 : 有關統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本市永康區鹽新段 地號之建造執照, 相關疑義如下 :( 詳附件九圖示 ) ( 一 ) 依本編第 162 條之規定, 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 裝卸 機電設備 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升降機之機道 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本案安全梯為自行設置, 疑非依法設置之安全梯,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24 <p24>

25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8 次會議紀錄 ( 二 ) 本案於屋突層設置電梯之機械室, 尚未設置 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依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說明二 ( 二 ) 機電設備空間不計入總樓地板空間, 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 防火門窗, 本案疑似不符前揭規定 ( 提案人 : 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決議 : 一 有關未達設置安全梯標準之建築物, 倘依安全梯設置規定設置安全梯者, 其安全梯之梯間得依據內政部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釋 ( 詳如附件十 ) 規定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二 本案於屋突層設置電梯之機械室, 其用途係符合本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1 目規定, 且符合同條第 9 款第 1 目規定, 再依同編第 162 條規定, 原就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爰應無上揭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釋之適用 提案六 : 有關佳穎汽車企業社位於本市永康區車行段 538 地號之建造執照, 相關疑義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本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本案設置升降機開口是否須設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詳附件十一圖示 ) 決議 : 本案應依本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於升降機間開口應設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9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建築物設置雨遮與造型牆之位置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2 月 2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函 二 本案雨遮上方設置造型牆 ( 詳附件一 ), 雖雨遮有設置降版, 但整體似不符內政部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 號令之規定 決議 : 本案雨遮不符內政部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釋規定, 應計入檢討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 提案二 : 有關建造執照中非防火構造物中挑空周邊材質是否為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乙案?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2 月 2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函 二 本案為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本案空間設計挑空, 其周邊牆面設置鋼板牆及開窗, 尚未設置半小時防火時效,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82 條之規定,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時,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 其天花板及面向 25 <p25>

26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9 次會議紀錄 室內之牆壁, 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不受前二條規定限制 一 體育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 樓梯間 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似有不符之處 決議 : 本案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2 條規定, 其周邊牆面及開窗免設置半小時防火時效構造及防火設備 ; 惟 C 類之生產線 ( 作業廠房 ) 與附屬空間 ( 辦公室 員工餐廳 ) 仍應以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提案三 :3 層以上,5 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本編第 96 條之 1 規定者, 其設置之直通樓梯牆與分戶牆 ( 第 86 條第 1 項 1 款 ) 不同, 是否必須留設防火門? 詳圖例 89-(1),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編第 96 條之 1 規定 3 層以上,5 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受前條第 1 項第 1 款限制 : ( 一 )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 二 )1 棟 1 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 2 層, 且地上 2 層僅供 D-5 G-2 或 G-3 組使用, 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二 本編第一章 ( 用語定義 ) 第 1 條第 24 款規定 分戶牆 為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三 樓梯如屬非安全梯, 其構造不受本編第 97 條之限制, 樓梯牆與分戶牆 ( 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不同, 是否必須留設防火門? 提請討論 決議 : 如圖例 89-(1),3 層以上,5 層以下之集合住宅, 依本編第 96 條之 1 規定, 不必設置安全梯, 故其樓梯間四周牆壁 ( 如圖例 A1 與 B1 牆壁 ) 免依同編第 86 條及第 97 條規定辦理, 即不受 1 小時防火時效 防火門窗之限制 提案四 : 有關依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是否需檢討現行都市計畫規定, 執行尚有疑義呈請貴局釋疑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申請建築基地建物於民國 65 年間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已領得使用執照, 於 94 年間公告 變更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工業區細部計畫 ( 專案通盤檢討 ) 案, 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有訂定建築物須自基地境界線退縮 1.5 公尺規定, 惟查該基地 65 年間並無退縮規定, 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需否檢討現行都市計畫退縮規定 二 隨函檢附相關書圖文件供參 決議 : 有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應回歸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相關 26 <p26>

27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9 次會議紀錄 規定辦理, 不受其都市計畫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 提案五 : 台南市安南區勞工新城 ( 安寧街附近, 地段為溪墘段 ) 於民國 67 年間取得建照 當時申請建照皆以鄰街透天合照申請, 有 20 多戶 1 張建照者 於民國 79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各戶已分割為獨立地號 由於施工品質欠佳, 今部分房屋擬拆除重建, 建議以各戶基地分別檢討建蔽率 容積率與相關法規, 各戶分別請照,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目前大部分房屋已自行增建, 若要以當時合照的基地範圍一併檢討建蔽率 容積率與相關法規, 很難符合規定 ; 而且要合照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亦頗為困難 二 建議以目前細部計畫容許建蔽率 容積率與當年請照各戶的建築面積 目前法規計入容積的總樓地板面積, 兩者較小者為基準, 各戶基地分別檢討 三 其他法規亦以各戶土地分別檢討 四 時下常見的中庭式透天合照案未來亦會面臨此一狀況 決議 : 有關本案建築物原係以合照方式申請建築執照, 其基地範圍內部分建築物拆除重建, 該建築基地檢討仍應以原合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檢討, 俾為適法 臨時動議案由一 : 有關台電配電場所位置變更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台電配電場所非屬建築自治條例所稱之主要設備, 依法可以竣工圖申報竣工 二 台電公司於電力圖說審查時, 均要求檢附建管單位審查核定之副本圖 決議 : 有關室外台電配電場之設置非屬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主要設備, 其設置位置如有變更, 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 得於竣工後, 備具修正後之竣工圖, 一次報驗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0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 1 條第十款第 ( 五 ) 目 : 突出屋面之,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其建築面積之認定疑義?(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 1 條之三 建築面積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故建築基地若有申請騎樓者其建築面積應包含騎樓以上樓層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以適用主旨所述條款之規定檢討 決議 : 建築面積 依技術規則第 1 條第 3 款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有騎樓建築時, 則含騎樓範圍, 計算其最 27 <p27>

28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0 次會議紀錄 大水平投影的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投影面積 至於檢討 建蔽率 時的建築面積 ( 扣除騎樓建築以外 ), 則必須加註 計 算建蔽率之建築面積 ( 技術規則第 28 條圖 28) 提案二 :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六條, 有關安全梯及直通樓梯檢討步行距離之認定疑義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六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 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 一 通達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之各樓層,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二 今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工廠類 5 樓建築物應設置至少一座為安全梯 ; 其他為直通樓梯 ( 詳如附圖 ) 有關步行距離之檢討, 其之他直通樓梯可否依九十三條同時檢討步行距離, 還是僅有改為安全梯之樓梯可檢討步行距離 決議 : 建築技術規則第 96 條文 :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 應合於本編第 93 條規定 : 當遇到第一款時,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此時居室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檢討, 依 93 條規定其中一座安全梯, 計至安全門, 另外一座非安全梯則計至樓梯第一階 提案三 : 有關 變更台南市中西區都市計畫 ( 細部計畫 ) 通盤檢討案, 其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九條斜屋頂獎勵樓地板面積之相關疑義, 敬請鈞府惠予釋疑, 請查照 ( 提案人 :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細部計畫第十九條 : 建築物在最頂樓層設置斜屋頂且其總投影面積為最頂樓層樓地板面積 2/3 以上,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獎勵該樓層斜屋頂投影面積 100% 之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 ( 詳附件一 ) 二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164 條之 1 之五 : 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層者, 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 ( 即最頂樓層 ) 擇一處設置 ( 詳附件二 ) 第 1 條之十八 : 夾層 : 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 ; 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 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 視為另一樓層 即符合上述條件之夾層, 不視為另一樓層 ( 詳附件三 ) 三 如在建築物最頂層設計符合相關規定之斜屋頂, 並於斜屋頂投影範圍內設置夾層空間 ( 不視為另一樓層, 為附屬於最頂層之樓層樓地板面積 ), 則獎勵該層斜屋頂投影面積 100% 之樓地板, 是否得包含夾層之樓地板面積 28 <p28>

29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0 次會議紀錄 四 細部計畫第十九條之 4: 面向最寬道路境界線之斜屋頂部分需設置出簷至少 80 公分, 如為山牆得不設置 ( 詳附件一 ) 建築技術規則第 162 條之一 : 每層陽台 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 2.0 公尺,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 2.0 公尺, 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 每層陽台面積之和, 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 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 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 詳附件四 ) 該斜屋頂投影範圍內之陽台或屋簷超過 2.0 公尺之深度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 五或八平方公尺而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部分, 因仍於斜屋頂之投影範圍, 並細部計畫該條文已獎勵該層斜屋頂投影面積 100% 之樓地板, 如為爭取更大的樓地板面積, 則外牆外移減少出簷增加室內樓地板即可, 並無需先設計大出簷申請為陽台面積再於日後增建之疑慮, 上述斜屋頂範圍內陽台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部分, 包含於斜屋頂獎勵樓地板面積內計算應尚屬合理 決議 : 一 屋頂層可否加作夾層, 請示都發局後決定 二 陽台超過 1/8 者, 應計入樓地板面積, 如是在斜屋頂投影範圍內者, 仍屬獎勵範圍 提案四 : 有關太茂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 樓梯設置於室外, 其樓梯開口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檢討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4 月 6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辦理 檢送圖說影本供參 ( 如附件六 ) 決議 : 本案建築物後側開口距地界線距離大於 3 公尺, 免檢討開口面積 提案五 : 有關寶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設計案, 設置升降機間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門窗, 或得依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8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升降機間免按同編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辦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旨揭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4 月 24 日南市公管二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檢送圖說影本供參 ( 如附件七 ) 決議 : 本案各戶各分屬同一住宅單位, 適用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8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規定 提案六 : 四樓透天住宅, 一樓作店舖使用, 是否需要 1 小時防火時效區劃分隔? 說明 :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 :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29 <p29>

30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0 次會議紀錄 一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二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 且地上二層僅供 D-5 G-2 或 G-3 組使用, 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分隔 上述 G-3 組為店舖診所使用, 其意旨為二樓才需要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區劃, 一樓應該不需要 決議 : 技術規則第 96 條之 1 釋示 : 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一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 此款無疑義 ) 二 (a)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 (b) 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c)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必備條件 ) ((a) ~(c) 條件皆符合者, 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 針對 (b) 補述 ),(1)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 如僅在地面層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不在此限 )(2) 且地上二層僅供 D-5 G-2 組或 G-3 組使用,(2F 僅限於使用機能較單純的三組, 而 1F 則不限制皆可 但仍需符合 (c) 之非公眾使用條件 )(3) 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 並於 2F 處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至於 1F 處則無需區劃分隔之規定 ) 提案七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如基地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 但建築物地面層之停車空間係面對六米基地內通路, 是否適用該條文停車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敬請鈞府惠予釋疑, 請查照 決議 : 基地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 但建築物地面層之停車空間係經由臨接八公尺道路之六米基地內通路進入, 停車空間均面對六米基地內通路, 依停車車輛進出之道路或基地內通路為檢討依據, 是故本案停車空間應免計容積, 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1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同一建築基地 2 幢建築物於檢討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及第 110 條之一規定疑慮,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30 <p30>

31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1 次會議紀錄 說明 : 一 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及非防火構造外建築物於同一建築基地內 2 幢建築物之防火間隔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10 條及第 110 條之一業已規範, 合先敘明 二 唯就同一建築基地內 2 幢建築物規模如有不同 ( 如附件一圖例 ), 於檢討各該幢建築物外牆及開窗應有之防火性能, 如圖例所示, 有關建築物 A 之各部分外牆 ( 牆 B C D) 皆應符合技術規則第 110 條或第 110 條之一規定 ; 或僅就與建築物 B 相鄰之牆 C 及建築物 B 之牆 A 應檢討符合上述規定 決議 : 僅就圖例 C 段檢討 提案二 : 有關本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疑義詳如說明及附件二 ( 設計圖影本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旨揭條文規定略以 : 但面臨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之規定, 自 100 年 10 月 1 日起實施, 合先敘明 二 唯前項規定於實務執行尚有以下疑慮 : ( 一 ) 非屬同案 ( 或同一時間 ) 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如有與鄰房使用共同壁時, 是否適用前項規定? ( 二 ) 既有與鄰房使用共同壁之建築物, 於辦理拆除之後, 不論沿用原共同壁重建或不使用原共同壁新建, 是否適用前項規定? ( 三 ) 連棟合照申請之建築物, 以基地內通路連通超過 12 公尺以上之道路時, 其未臨接超過 12 公尺道路之建築物, 是否有前項規定之適用? ( 四 ) 連棟平面多戶型態, 以合照申請之建築物, 是否符合本條之 一棟一戶連棟 之規定要件? 決議 :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1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 附件三 ) 規定, 本案非屬 一棟一戶連棟 之建築物, 免適用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又與相鄰建築物已留設碰撞距離, 則彼此未相連, 非屬 連棟, 即免適用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提案三 : 有關建築物之昇降機間出入口連通半戶外之室外走廊, 該昇降機於檢討適用本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時, 是否應檢討垂直區劃予以分隔, 詳如說明及附件四圖例,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如圖例所示, 建築物附設之昇降機間出入口連通室外走廊, 該室外走廊係屬半戶外之開放空間, 應無火災發生造成煙囪效應之疑慮, 故該昇降機間是否仍應依據本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設置垂直防火區劃, 於實務執行不無疑慮, 爰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請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內政部釋示 提案四 : 都市計畫地區之一般工業區建築基地背面或側面臨街現有巷道者, 是否 31 <p31>

32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1 次會議紀錄 須自現有巷道之建築線退縮 3 公尺建築之規定辦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查原 臺南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係依據原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0 條訂定之 二 依原 臺南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第 2 條規定, 一般工業區應自建築線退縮 3 公尺建築, 惟查上揭原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 ( 詳附件七 ), 應係適用於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者, 故建築基地臨接現有巷道之建築線, 依法應無須自建築線退縮 3 公尺建築, 爰提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 : 依整併後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 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者, 方須留設法定騎樓, 才須適用依本條例授權訂定之騎樓設置標準之各項規定 爰由工務局會簽都發局後, 函知各區公所及相關公會辦理, 如仍有執行疑議, 再循修改 臺南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之程序辦理 提案五 : 原基地兩幢建築物已分別請領貳張建造執照, 今因執照逾期失其效力擬重新申請建照, 是否可比照前次申請貳張建造方式辦理?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基地內原有兩幢建築物已併案分別請領貳張建造執照, 且設計圖說亦將各幢之面積及圖面分別標示區隔清楚, 基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均併案檢討, 均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今因執照逾期失其效力擬重新申請建照時, 是否得以分照方式辦理重新領照? 決議 : 本案得以二張建造執照重新請領, 惟應符合現行建築法令之規定 提案六 : 有關連棟式建築物併案分照申請四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一案, 其各棟合計建築面積 600 m2者, 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4 條規定, 進行地下探勘,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6 月 29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函 ( 詳附件八 ) 辦理 決議 : 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之建築物, 得分別就併案申請之各宗建築基地檢討, 其各宗基地內建築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才須進行地下探勘 提案七 : 有關子龍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永康區二王段 127 地號等筆之建造執照乙案, 本案建築物 4 樓後方室外設計造型過樑及牆面 ( 詳 A ), 其僅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是否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6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 32 <p32>

33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1 次會議紀錄 函辦理 ( 詳附件九 ) 決議 : 建築物 4 樓後方室外設計造型過樑及牆面, 其水平投影面積已計入容積, 且位於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 建築面積 ) 內, 應非法所不許 提案八 : 有關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圍牆之合宜方式?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11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函辦理 ( 詳附件十 ) 決議 : 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圍牆應依內政部 101 年 2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 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 規定辦理 ; 但圍牆臨接 ( 或面向 ) 道路或通路做為進出使用者, 其圍牆實體部份之高度以不超過建築物基地地面至壹層樓層高度再加 1.5 公尺為限, 圍牆進出口上得設置樑板, 其垂直道路或通路之水平投影縱深不得超過 1.0 公尺, 超過者應全部視為 門廊 ; 並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提案九 : 直通樓梯 2 樓至 1 樓通過陽台, 陽台是否計入建蔽率?( 詳附件十一 ) 提請 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本案請建管科一股函請內政部釋示 提案十 : 有關陽台開口率之計算方式,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有關本案陽台開口率之計算方式 ( 詳附件十二 ), 其開口率檢討二分之一, 是否符合規定?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陽台之開口率檢討尚符合規定 提案十一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留設於地面層之安全梯間 升降機間及其梯廳與排煙室等共用部分, 因其使用性質與公共服務空間相同, 尚非居住使用, 應可不受同編第 164 條之 1 挑空與高度限制之檢討 ( 詳附件十三 )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令略以 : 同編第 15 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284 條之 1 規定所稱之公共服務空間, 係指基地位於住宅區之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分, 供住戶作集會 休閒 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尚非居住使用, 爰無同編第 164 條之 1 之適用 二 該會議記錄中已揭明公共服務空間高度無須受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挑空及高度之限制 三 但同屬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安全梯間 升降機間及其梯廳與排煙室, 因其使用性質與公共服務空間相同, 尚非居住使用, 應可不受同編第 164 條之 1 挑空與高度限制之檢討 決議 : 本案由設計人函請內政部釋示 33 <p33>

34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1 次會議紀錄 提案十二 : 建築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於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 面積計算發現有誤, 呈請准予以陳情文函辦理更正由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築申請案件, 法令多而且廣泛, 面積計算繁複, 雖謹慎小心為之, 但也偶有筆誤情事發生, 懇請准予陳情文函檢附更正圖說, 辦理更正, 以為便民, 實感德便 決議 : 建築物領得使照後, 如有修改使用執照內容者, 應依內政部 65 年 8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令及 78 年 12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令 ( 詳附件十四 ) 規定辦理 另尺寸面積更正部分, 應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 並符合都市計畫 ( 如退縮規定 建蔽率 容積率等 ) 及建築法令等規定, 始得申請更正 臨時動議 : 依本編第 90 條規定,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戶外出入口, 其通向道路之避難通路是否可與車道重疊?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俊廷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 : 本案東側 A 棟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戶外出入口, 其通向南側道路之避難通路, 部份與地面層平面之車道範圍重疊 ( 詳附件十五 ) 依本編第 14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 : 面積達二四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二處階梯式 ( 包括汽車坡道 ) 進出口, 及該條文補充規定圖例 144-(2) 說明 : 以汽車坡道作為避難室出入口者, 其坡度 ( 詳附件十六 ), 顯見車道範圍於緊急時足可提供避難之用, 並考量避難通路作為緊急時逃生而非日常使用之性質及頻率, 本案設置之避難用通路應無不妥, 提請討論 決議 : 依本編第 90 條第 1 款規定, 設置通達道路之避難通路尚無不得和車道共用之規定, 爰本案設計符合規定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疑義 ( 詳提案一附件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略以 : 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 本編第 5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停車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 應規劃車道, 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三 依本編第 5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留設之車道, 是否得免計入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決議 : 本案依本編第 5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留設之汽車車道, 得免計入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 本案會後建管一股仍有疑慮, 爰再提下次會議再討論 ) 34 <p34>

35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提案二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相關執行疑義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第 節規定扶手若鄰近牆壁, 應與壁面保留 3-5 公分之間隔 ( 如下圖 ) 於設計上, 扶手欄杆檢討與壁面距離是否可放寬至 7 公分? 二 第 節規定樓梯之梯級未鄰接牆壁部份, 應設置高出梯級 5 公分以上之防護緣 於設計改善時, 其梯級防護緣可否改善至樓梯邊緣 ( 詳提案二附件 ) 決議 : 一 有關樓梯扶手若鄰近牆壁, 仍依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節規定, 與壁面應保留 3-5 公分之間隔 ; 屆時依內政部修正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第 節圖例 辦理 二 有關樓梯防護緣之設置仍應依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辦理 提案三 : 建築物之法定騎樓地未建築部分 ( 得計入法定空地 ) 者, 其範圍應如何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騎樓地未建築部分 ( 得計入法定空地 ) 者, 內政部相關函釋 ( 提案三附件之 a) 各有不同之檢討說明 今以實例 ( 提案三附件之 b) 檢討 騎樓地未建築部分 時, 得計入法定空地之範圍應為圖 [a] 或應為圖[b] 之斜線部分, 亦或其他範圍? 決議 : 本案由建築師公會另案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提案四 : 有關舜勳建設有限公司併案申請分照案件, 基地尚未鄰接建築線, 是否以 私設通路 作為法定空地連接建築線? 或以 基地內通路 作為法定空地連接建築線? 另本案私設通路公證作為通行使用後, 面臨私設通路牆面是否可開窗? 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10 條之規定門窗需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又本案室外陽台是否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緊鄰地界之外牆是否可設置陽台? 相關資料詳附件四之 a,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2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決議 : 一 有關併案分照申請之案件, 如連接建築線之通路欲計入法定空地, 該通路名稱應標示為 基地內通路 ; 另就前棟 A1 A7 建築物側面通路段 ( 即自建築線起至後側建築物面前基地內通路端之範圍 ), 因其同意供 A1 A7 戶之出入 開窗及設置陽台, 故應標註為 私設通路, 且不得計入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 二 有關本案 A1 A7 A8 A13 A15 等各戶, 其側面臨接私設通路者, 如取得該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即可面臨該通路開窗或設置陽台, 免依本編第 45 條規定辦理 35 <p35>

36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三 有關臨接基地內通路併案分照申請之建築物, 其各戶申請設置陽台 仍應依本編第 45 條規定辦理 ( 係指兩側之地界 ) 提案五 : 有關獨棟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 其基地尚未臨接建築線, 故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其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M 另因其私設通路之土地已做為其他興建完竣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本案是否須依本編第 2 條之 1 規定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或依本市 ( 原臺南縣 ) 連棟式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 私設通路作為各基地之法定空地, 而不限制其私設通路之長度, 相關資料詳提案五附件之 a,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31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函規定辦理 決議 : 本案建築申請基地如部分屬私設通路範圍 ( 即併入原已申請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範圍整體檢討 ), 且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未作為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者, 本案建築申請就該部分範圍得標註為 基地內通路 ; 並得計入本案法定空地 提案六 : 建築基地採部分使用方式申請建築執照, 其留設之保留地是否有相關規定限制?(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建築基地採部分使用方式申請建築執照 ( 詳提案六附件 ), 其留設之保留地上是否得有違章建築物? 另外保留地是否得為裏地或畸零地? 決議 : 本案如保留地 ( 申請剩餘之基地 ) 範圍非屬畸零地, 且保留地 ( 申請剩餘之基地 ) 上之未經合法申請之建築物經核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亦符合規定, 則如本案採部分基地範圍提出建築申請者, 尚非法所不許, 無涉是否有違章建築物 提案七 : 有關建築物頂層室內樓層高度計算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 13 款有關樓層高度之計算規定略以 : 自室內地板面高度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 ; 最上層之高度, 為至天花板高度 二 有關建築物頂層室內樓層高度按前項說明係指計至天花板高度, 唯就該天花板是否有材質之限制? 是否應為 RC 構造或為 DECK 鋼承板構造? 不無疑慮, 提請討論 決議 : 一 建築物頂層室內樓層高度之計算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3 款既已載明規定 ; 就其 天花板 材質部分, 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 詳提案七附件 ) 釋示並無限制其材質應為構造材料之規定 二 如部分個案涉有後續違章之疑慮者, 得提法令覆核小組討論 提案八 : 有關未合法申請之違章建築物, 於拆除時是否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提請 36 <p36>

37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依建築法第 78 條規定 :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 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 一 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二 又依建築法第 79 條規定 :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 綜上, 違章建築物既屬本條第 4 款所定情形, 且無法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合法證明, 應得免申請拆除執照 決議 : 一 如建築物非屬建築法第 78 條規定適用範圍, 擬辦理拆除者, 仍應申請拆除執照 二 如違章建築物擬適用建築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 擬免辦理拆除執照自行拆除者, 應檢附主管機關之限期改善通知公函 三 本案擬由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再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提案九 : 有關本市倘申請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者, 是否依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 其金額 面積 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一案,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本案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9 月 11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 詳提案九附件 ) 二 依內政部營建署 81 年 1 月 24 日營署建字第 號函結論二所述 : 有關建築法第 16 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 其面積 簷高或工程造價之計算應以建築基地內之全部建築物為範圍, 並依上開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 : 第 1 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 其金額 面積 高度 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辦理 三 依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5 條規定 :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 一 大內區 北門區 山上區 楠西區 南化區 左鎮區 龍崎區 東山區 白河區等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 其他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 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 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三 鳥舍 涼棚 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 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 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 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 37 <p37>

38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居住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作產銷設施 畜牧設施 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五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其主要結構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且結構重量在二公噸以下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 一 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 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 肱 ( 懸 ) 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 其總樓地板面積, 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 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 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前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 其金額 面積 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四 綜上所述, 本市倘申請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者, 其認定條件是否以基地內所有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累計計算後, 查核是否符合上揭條例第 15 條第 1~2 項之規定, 始可認定為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 或認定條件是否以基地內所有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累計計算後, 查核是否符合上揭條例第 15 條第 1~2 項之規定 決議 : 本案若於建築執照期限屆滿前, 主要結構構造 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已完成 ; 應請監造建築師 消防設備師及承造營造廠切結負責, 方得依相關規定續辦使用執照以建築申請基地內全部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累計計算, 查核是否符合上揭條例第 15 條第 1~2 項之規定? 提案十 : 有關申請建築基地上有已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數棟, 興建完成日期為建築法實施以前之合法房屋, 今依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條規定辦理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之相關疑義如說明及提案十附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今因基地上尚有其他未合法房屋部分, 擬辦理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申請建築, 是否可行? 或須辦理土地分割? 二 因合法建築物間僅有防雨走廊雨庇包覆, 是否僅針對部分同意使用範圍予以審查 不受鄰棟間隔 前院 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其雨庇部份是否需拆除方得請領使照? 三 另依本案需符合消防設備之消防法規之規定, 依本案無開工之情形, 其核辦程序應為何, 採加會簽消防局方式進行或其他方式可行? 四 依所需檢附圖面為平面圖 立面圖是否須檢附門窗詳圖? 決議 : 一 本案由起造人自行繪製擬分割範圍而以基地部份同意使用方式申請, 如其剩餘之基地上之建築物經核算建蔽率及容積率符合現行規定, 且無造成畸零地, 又能各自連接建築線 ( 單獨出入使用 ), 亦無重覆使用 38 <p38>

39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法定空地之情形, 則非法所不許, 無須先辦理土地分割 二 有關說明二疑義部分, 該舊有合法房屋部分, 依據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29 條及 30 條辦理 ; 另就申請範圍內有違章建築物部分, 參照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立法精神, 就違章建築物部分另案辦理 三 消防設備之審查方式應逕洽消防主管機關辦理 四 檢附設計圖應依本市建管自治條例第 29 條規定辦理 提案十一 : 有關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永康區鹽東段 563 地號等 2 筆之補發使用執照乙案, 本案基地做部分使用範圍, 其皆由起造人自行繪製擬分割範圍 面積, 尚無依據建築法令規範, 是否符合建築相關法令? 或易造成畸零地 無法建築申請之土地?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8 月 21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 詳提案十一附件 ) 決議 : 同提案十決議一 提案十二 : 有關建築物斜屋頂而構架下面有天花板者, 其自天板面至屋頂端不得超過 2.1 公尺之審查規定疑義 ( 詳提案十二附件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據悉本市建照申請審查有此條內規, 惟因市已另設有斜屋頂獎勵, 並規定獎勵之斜屋頂斜面坡度比 ( 高 : 底 ) 不得大於 1:1 且不得小於 3:10; 若依該內規, 則以斜屋頂最小斜面坡度比 3:10 為例, 其單斜在 7 公尺跨距者, 於屋面下設置天花板即有受限於該內規, 大於 3:10 之斜面坡度屋頂則更不易設置天花板, 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3 款樓層高度之規定, 斜屋頂空間之樓層高度常因受限於住宅高度限制不得不設置天花板, 若再設此內規, 將使斜屋頂之設計大受限制, 更同牴觸本市之斜屋頂獎勵規定, 特請釐清以為統一適用之依據 決議 : 有關建築物斜屋頂之構架下面有天花板者, 其自天板面至屋頂端之高度無須受限制 ; 若個案有違建疑慮者, 得提法令覆核小組討論 提案十三 : 有關建築物第 2 層直通樓梯通過陽台通達避難層之部份是否應計入建築面積? 內政部營建署已函覆, 擬再提法令複核小組會議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本案係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召開第 11 次複核小組會議提案九討論, 其決議為函請內政部釋示, 原設計建築師於 101 年 8 月 3 日函請內政部, 經內政部營建署於 101 年 8 月 20 日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示略以 : 宜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機關洽詢 ( 詳提案十三附件 ) 39 <p39>

40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 決議 : 本案建管一股已另案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俟回函後再續商 提案十四 : 臺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新修正表, 業已於 101 年 8 月 31 日以 101 年 8 月 31 日府工管一字第 A 號發布施行 ( 如提案十四附件 ), 其中原臺南市地區 鋼骨或鋼筋混凝土五層以下每平方公尺以五三 元 為計算基準, 而原台南縣地區, 另有 鋼骨造有牆 ( 二層以下 ) 鋼鐵造有牆者, 每平方公尺以三七 元 為計算基準之規定, 該兩項目同時列舉於新公告之造價標準表內, 造成永華與民治建管執行依據之差異,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宜釐清執行適用之疑義, 以避免一市二制, 俾利建管執行依據 決議 : 一 建議修正造價表 構造類別 第十一欄之 鋼骨造有牆 ( 二層以下 ) 鋼鐵造有牆 修正為 鋼鐵造有牆 二 建議修正造價表 構造類別 第十二欄之 鋼骨造無牆 ( 二層以下 ) 鋼鐵造無牆 修正為 鋼鐵造無牆 三 請建管科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修正發布 臨時提案 : 有關皇爵建設公司擬於本市善化區善化段 等 23 地號申請住宅建造執照乙案 ( 相關設計圖詳本案附件 ), 其中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之設定 信託人 無法提出法院公證文件, 是否符合本市審查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申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大師建設有限公司, 但卻設定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故土地所有權部僅載明 信託人, 並無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登記簿謄本詳本案附件 二 今本基地擬由 信託人 同意予皇爵建設公司新建住宅,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含通行使用同意書 ) 影本詳本案附件, 是否可以免辦理法院公證? 決議 : 本案併案分照申請基地, 其基地內通路土地所有權人已 信託 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如計入法定空地者, 為避免將來通行權糾紛, 仍應取得該信託人之法院公證文件 40 <p40>

41 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提案一 : 有關併案分照申請建造執照案件, 其私設通路與開窗疑義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10 月 31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二 依 101 年 9 月 28 日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中提案四之決議略以 : 一 有關併案分照申請之案件, ; 另就前棟 A1 A7 建築物側面通路段 ( 即自建築線起至後側建築物面前基地內通路端之範圍 ), 因其同意供 A1 A7 戶之出入 開窗及設置陽台, 故應標註為 私設通路, 且不得計入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 二 有關本案 A1 A7 A8 A13 A15 等各戶, 其側面臨接私設通路者, 如取得該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即可面臨該通路開窗或設置陽台, 免依本編第 45 條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 三 李宗鴻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 ( 詳提案一附件 a) 相關疑義臚列如下 : ( 一 ) 本案 A11 C1 戶之間部分作為私設通路不計入法定空地 ( 雙斜線處 ); 部分作為基地內通路計入法定空地 ( 單斜線 ), 其 A11 戶南側面對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是否可開窗? 及 C1 戶北側面對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是否可開窗? 倘本案 A11 C1 戶面對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可開窗, 則無須將面前之基地內通路改作為私設通路 ( 不計入法定空地 ), 故與前項說明決議二之內容不符 ( 二 ) 另 A1 戶東側部分作為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及部分作為私設通路 ( 不計入法定空地 ), 其基地內通路及私設通路之寬度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條規定各別檢討之? 或其 A1 戶東側通路可將基地內通路及私設通路合併檢討寬度? 故與上揭決議一之內容不符, 或有相關適用之法令? 四 陳尚志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 ( 詳提案一附件 b) 相關疑義臚列如下 : ( 一 ) 本案 D26 E9 戶之間部分私設通路不計入法定空地 ( 雙斜線處 ) 部分作為基地內通路計入法定空地 ( 單斜線 ), 其基地內通路及私設通路之寬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條規定各別檢討之? 或可將基地內通路及私設通路合併檢討寬度? 故與上揭決議一之內容不符, 或有相關適用之法令? ( 二 ) 另 D26 戶東側 E9 戶西側面臨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是否可開窗? 倘本案 D26 E9 戶面對基地內通路 ( 計入法定空地 ) 可開窗, 則無須將面前之基地內通路改作為私設通路 ( 不計入法定空地 ), 故與上揭決議二之內容不符 1 <p41>

42 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決議 : 併案分照申請之建築基地, 如未臨接建築線得以 基地內通路 ( 得計入法定空地 ) 或 私設通路( 不計入法定空地 ) 連接建築線據以申請建築 本案前揭通路如同時併存基地內通路及私設通路時, 核與 101 年 9 月 28 日建築執照建築法令復核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中提案四決議意皆不符 ; 為避免連接通路屬性之認定執行爭議, 說明三 四案例之通路配置設計方式難謂其為妥適 提案二 : 有關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本市永康區橋北段 59 地號之建造執照有關雨遮及過樑面積認定疑慮,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10 月 15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函 ( 詳提案二附件 ) 規定辦理 二 本案 3F 以上室外突出物修正前標示為雨遮, 修正後尚未標示, 是否以雨遮認定, 並應依內政部 100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辦理? 三 1F 夾層處挑空有樑, 過樑處是否須計入樓地板面積? 或容積樓地板面積? 決議 : 本案請設計單位提供相關詳細剖面與平面圖說, 並補敘過樑描述後再續商 提案三 : 有關冠一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位於本市歸仁區清水段 245 地號等 9 筆之變更設計一案, 有關基地內通路及停車空間設置疑慮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10 月 17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函 ( 提案三附件 ) 規定辦理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163 條第 3 項之規定 :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 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本案 A1~A9 戶建築物共照申請, 其基地內通路僅至 A8 戶面前, 尚無連接至 A9 戶, 是否符合上揭規定? 或得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6830 號案例之處理原則辦理? 三 另本案停車空間僅設置 6 輛, 僅配置於 A1~A3 A5~A7 戶, 各戶尚未配置一輛停車位且各戶均已分戶牆分隔, 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決議 : 一 合照申請之基地內通路, 最遠一戶樓梯口正對該基地內通路, 其通路長度留設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6830 號案例之處理原則辦理 : (1) 建築物其最遠一戶共同出入口 ( 樓梯口 ) 位於基地內通路底端時, 如樓梯間未突出 ( 或突出小於 4.5 公尺 ) 該基地內通路底端界線, 准留設至該棟建築物外牆面起 4. 5 公尺之位置 (2) 如樓梯間突出建築物外牆面 4.5 公尺以上者, 依該樓梯口外牆緣為 2 <p42>

43 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基地內通路底端界線 二 另請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二股函文臺北市政府確認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6830 號案例之處理原則是否繼續適用 三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釋示, 本案為連棟式建築物, 且各棟法定停車空間以上各層至天際垂直區劃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 其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得配合各棟之使用以分間牆區劃, 爰得不受本編第 59 條之 1 第三款 集中留設 之限制 提案四 : 有關建築物避難層直上方設置遮蓋物之投影範圍是否應計入容積率或建蔽率?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相關案例前經 99 年 3 月召開 台南縣建築執照邁築法令複核小組 暨台南縣辦事處第 15 屆第 18 次法規委員會聯席會會議討論並決議在案 二 但實務審查上仍滋生面積計算之疑義 ( 詳提案四附件之圖例 ), 爰續提請討論 決議 : 有關建築物避難層直上方設置遮蓋物之投影範圍面積計算方式, 詳如附件圖例說明 提案五 : 四樓透天住宅, 一樓作店鋪使用, 是否需要 1 小時防火時效區劃分隔疑義,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 :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受前條例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一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二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 且地上二層僅供 D-5 G-2 或 G-3 組使用, 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版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分隔 二 依據前揭規定,G-3 組如為店舖診所使用, 其意旨為二樓才需要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區劃, 一樓應該不需要 三 5 月 4 日當天決議 : 技術規則第 96 條之 1 釋示 : 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受前條例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1)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2) 符合以下條件者, 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a)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 (b) 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 (c)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3 <p43>

44 _101 年第 1 次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會議紀錄 四 就前項第二款 (b) 目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另說明如下 : (1)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 如僅在地面層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不在此限 ) (2) 且地上二層僅供 D-5 G-2 組或 G-3 組使用,(2F 僅限於使用機能較單純的三組, 而 1F 則不限制皆可 但仍需符合 (c) 之非公眾使用條件 ) (3)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 於 2F 處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至於 1F 處則無需區劃分隔之規定 ) 五 另內政部營建署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函覆 ( 詳提案五附件 ) 與前揭決議似有不符之處,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辦理 提案六 : 建築物屋頂層 ( 無設置樓梯 ) 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第 38 條規定設置欄杆扶手,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二股 )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10 月 24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函 ( 詳提案六附件 ) 規定辦理 二 依本編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設置於露台 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份等之欄杆扶手高度不得小於 1.1 尺 ; 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 1.2 公尺 三 倘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為平屋頂者, 其無設置樓梯可提供民眾至屋頂層, 是否得依上揭規定設置欄杆扶手? 另倘僅設置鐵爬梯至屋頂層, 是否仍得依上揭規定設置欄杆扶手? 決議 : 建築物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之屋面設置鐵爬梯者, 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38 條規定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 倘設置樓梯者, 則須依前揭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提案七 : 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用途之建築物, 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之認定疑義 ( 如說明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都市計畫區內之壹棟建物, 於不同樓層分別設置 180 m2之作業廠房及 250 m2之倉庫, 且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 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適用範圍, 則該棟建物是否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擬由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檢附相關圖說另案請示內政部營建署 提案八 : 有關陳昭良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本市永康區大灣段 6102 地號建造執照一案, 於於整體性防火間隔內設置圍牆及停車位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陳昭良 4 <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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