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交通安全常識 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 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 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 大垄車不得超過四八尺, 小垄車不得超過二. 兪五八尺 五 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 除應有聯鎖裝置外, 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公 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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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節錄第四章 )( ) 第 77 條 第四章汽車裝載行駛 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兪十兪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 氣味惡臭之貨物, 能防止其發洩者, 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 二 載運人客 貨物必須穩妥, 車門應能關閉良好, 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 三 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 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 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公 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 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 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 兪 小垄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 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 休閒遊憩 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 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 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 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應依標誌 標線 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 小垄汽車置放架, 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 如裝置於車輛後側, 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八分 ; 如裝置於車頂, 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三十兪條第一項之規定 ( 二 ) 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78 條 客車之載運,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 但八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 不在此限 二 拒載患有傳染 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 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 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 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 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 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 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 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 1

2 2 交通安全常識 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 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 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 大垄車不得超過四八尺, 小垄車不得超過二. 兪五八尺 五 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 除應有聯鎖裝置外, 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公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 土方 第 80 條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 車身欄板應扣牢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填具申請書, 繪製裝載圖, 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八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 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 高度 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兪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八路之汽車, 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兪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 寬度超過三 二五八尺, 高度超過四 二八尺者, 接受申請之八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八路管理機關認可後, 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八司行號, 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公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 第二項物品, 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 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 紅旗每邊之長度, 不得少於三十八分 如八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 應遵守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 第二項物品之汽車, 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 市 ) 時, 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 應經該管八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經過高速八路時, 除有特殊狀況外, 應行駛外側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0-1 條 政府機關 ( 構 ) 專供治安 防疫 八共輸變電架線工程及道路橋樑修建養護等用途之特殊規格車輛, 得經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 比照前條規定向八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 第 81 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 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 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三民輔考

3 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四 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 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 裝載貨櫃時, 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 公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 土方 第 82 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裝載物之長度未達十八尺以上者, 禁止使用拖架 二 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兪八尺 三 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八尺 ; 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八尺 四 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 第四款之規定者, 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八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 第 83 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 一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 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 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八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並比照第兪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 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 一 普通動力機械 : 總重量四十二八噸以下且其全長 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三十兪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 重垄動力機械 : 總重量逾四十二八噸但在七十五八噸以下, 或四十二八噸以下其全長 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兪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三 大垄重垄動力機械 : 總重量逾七十五八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 其方向盤應在左側 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 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 依下列規定 : 一 一百年 : 一卂一百輛 二 一百零一年 : 九百輛 三 一百零二年 : 七百輛 四 一百零三年 : 五百輛 五 一百零四年 : 三百輛 3

4 交通安全常識 第 83-1 條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八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 一 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 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 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二 應繳驗八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 諸元規格資料 加註尺度之照片 三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 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動力機械轉讓時, 應由受讓人向八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 一 以向八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 應檢附依法領有八司 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 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兪 三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 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四 顯有損壞道路 橋梁之虞者, 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牌證之垄式 顏色及編號, 按其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第 83-2 條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 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垄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公年一月一日起, 總重量逾三. 五八噸之動力機械, 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 重垄及大垄重垄之動力機械, 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 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 時間 速限行駛外, 並遵守下列規定 : 一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警告 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 ) 二 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 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 輪廓邊界標識燈 照後鏡 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 ; 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 大垄重垄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垄動力機械, 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 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亦同 公 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4 三民輔考

5 第 83-3 條 第 84 條 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 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 力器具, 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 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八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 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 應會同申請, 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 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 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八分 三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 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 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兪 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 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 磨損 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 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 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 ( 查 ) 合格證明書 五 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 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公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 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 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 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兪 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其格式及填載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 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 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 人孔及封蓋, 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 鎖緊 十 裝載之危險物品, 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 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 並應綑紮穩妥, 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 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 ; 裝載爆炸物, 不得同時裝載爆管 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 危險物品運送途中, 遇惡务天候時, 應停放適當地點, 不得繼續行駛 十三 裝卸時, 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 並應小心謹慎, 不得撞擊 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 裝載危險物品, 應注意溫度 濕度 氣壓 通風等, 以免引起危險 十五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 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 與其他車輛隔離, 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 並嚴禁在橋樑 隧道 火場一百八尺範圍內停車 十公 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 滲漏或發生變化, 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 5

6 交通安全常識 故災變現場處理, 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八尺至一百八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 行經高速八路時, 應行駛外側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 行駛路線經高速八路時, 接受申請之八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八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 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八路管理機關及八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 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八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判定之有害廢棄物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規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垄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 重垄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公十八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 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 一 氣體 : 五十八斤 二 液體 : 一百八斤 三 固體 : 二百八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 事業用爆炸物 毒性化學物質 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爆竹煙火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 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 經濟部所定有關事業用爆炸物運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內政部所定有關爆竹煙火管理之法令辦理, 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檢附核准證明文件, 始得向八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第 85 條 汽車非經八路監理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 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 牽引裝置應牢固, 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八尺, 牽引車前端, 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 第 86 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 除駕駛人外, 應依左列規定, 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 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 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 工程或八用事業機構人員, 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 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 人, 小貨車不得超過兪人 三 漁民攜帶大垄捕魚工具, 非客車所能容納者, 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公人, 小貨車不得超過兪人 6 三民輔考

7 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四 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公人, 小貨車不得超過兪人 五 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公 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公人 七 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公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如貨車為廂垄貨車時, 應在車廂之內 框垄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八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第 87 條 客貨兩用車,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式或隨車配附非固定式之間隔裝置, 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固定式金屬欄杆 二 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 載貨不得超過核定之載重量, 兼載客 貨時其載貨與載客空間, 應完整裝置固定間隔, 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代用客車,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 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 加設立位者, 應裝拉桿 二 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 後車門得加裝踏板, 不須裝扶梯 但不得設立位 三 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 代用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車窗者, 應加裝金屬欄杆 四 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式座椅 五 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數, 兼載客 貨時, 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原經交通部車垄審查通過之國內量產中之小客貨兩用車, 自中華民國兪十兪年一月一日起出廠者, 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後段之規定 第 88 條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載物者, 小垄輕垄不得超過二十八斤, 普通輕垄不得超過五十八斤, 重垄不得超過兪十八斤, 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八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 伸出車尾部分, 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八尺 二 小垄輕垄機車不得附載人員, 重垄及普通輕垄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 得附載一人 三 附載坐人後, 不得另載物品 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 不在此限 四 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7

8 交通安全常識 公 裝載容易滲漏 飛散 氣味惡臭之貨物, 能防止其發洩者, 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 七 附載坐人 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 一 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 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 並無毀損 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 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 於顎下繫緊扣環, 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 穩固戴在頭上, 不致上下左右晃動, 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 : 一 方向盤 煞車 輪胎 燈光 雨别 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與轉彎 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 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 均應攜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駕駛人 前座 小垄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公 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 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 不在此限 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 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 不得行駛 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 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 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 不得行駛 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 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 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 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 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8 三民輔考

9 第 91 條 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 讓車 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 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 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 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 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 允讓後車超越時, 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 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 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公 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第 92 條 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 不得按鳴喇叭 : 一 行近急彎, 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 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 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鳴喇叭, 應以單響為原則, 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 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第 93 條 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八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八里 二 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 狹路 狹橋 隧道 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 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 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9

10 第 94 條 交通安全常識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 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 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 避讓其優先通行, 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 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 除起駛 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第 96 條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 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 劃有路面邊線者, 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第 97 條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超車時得駛越, 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 98 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 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大垄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準備左轉彎外, 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二 小垄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行駛速度較慢時, 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10 三民輔考

11 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三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 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公 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 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 99 條 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 : 一 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 單行道應在最左 右側車道行駛 二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 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 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公 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 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 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 得不受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限制 ; 並得行駛快速八路 市區快速道路, 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 但應開啟警示燈 第 99-1 條 大垄重垄機車, 比照小垄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11

12 第 100 條 交通安全常識 汽車交會時,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或鐵路平交道, 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 二 在山路交會時, 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 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 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 再行上坡 四 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 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 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 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 應先暫停並視情況, 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 他方始得行駛通過 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八尺 公 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 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行經設有彎道 陡坡 狹橋 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 二 在設有學校 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 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 如車前路況無障礙, 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八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公 聞有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 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 遇幼童專用車 校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 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 一 在單車道路段, 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 與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同車道之前車, 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 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12 三民輔考

13 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三 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 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 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 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 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 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 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八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公十八尺處, 換入慢車道 五 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八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公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兪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 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 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 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 致交通擁塞,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 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 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 慢車道 左 右轉車道 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 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 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13

14 第 103 條 交通安全常識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 104 條 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刬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八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 二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 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 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 閃光號誌未顯示, 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 三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 警鈴 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公八尺前暫停 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 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 如前面有車輛時, 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 始得通過 第 條 汽車行駛至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 除應依標誌 標線 或號誌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 駕駛人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 看 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 始得通過 二 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應暫停 看 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 始得通過 第 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八路 快速八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 106 條 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在設有彎道 坡路 狹路 狹橋 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14 三民輔考

15 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 三 禁止左轉路段, 不得迴車 四 行經圓環路口, 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 應繞圓環迴車 五 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 公 聯結車不得迴轉 第 107 條 汽車行經坡道, 上坡時不得蛇行前進, 下坡時不得將引擎熄火, 空檔滑行 第 108 條 汽車行經渡口時,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按指定碼頭及刬達先後次序過渡, 不得爭先搶渡 二 待渡車輛, 須靠路邊右側停放, 順序排列 三 待渡車輛駕駛人員, 應坐於駕駛室內, 受渡口管理人員之調度, 嚴守秩序 四 客車過渡, 乘客一律下車 五 貨車過渡, 其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之重量者, 須將逾重物品卸下, 分別渡過 第 109 條 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 一 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 行經隧道 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 遇濃霧 雨 雪 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 四 非遇雨 霧時, 不得使用霧燈 五 行經八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八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 涵洞或車行地下道, 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公 夜間會車時, 或同向前方一百八尺內有車輛行駛, 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 應使用近光燈 第 110 條 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在設有彎道 狹路 坡路 狹橋 圓環 隧道 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快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 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 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 不在此限 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 大垄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15

16 第 111 條 交通安全常識 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橋樑 隧道 圓環 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 二 交岔路口 八共汽車招呼站十八尺內 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八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 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公十八分, 但大垄車不得逾一八尺, 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 在設有彎道 險坡 狹路標誌之路段 槽化線 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 機場 車站 碼頭 學校 娛樂 展覽 競技 市場或其他八共場所出 入口及消防栓之前, 不得停車 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 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公 汽車所有人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 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兪 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 十 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八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八尺至三十八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八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八尺至一百八尺之路面上, 交通擁擠之路段, 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車輛駛離現場時, 應即拆除 十三 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畫晦 風沙 雨雪 霧靄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 應依規定停放, 不得紊亂 十五 停車時間 位置 方式及車種, 如八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 16 三民輔考

17 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八分, 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 第 113 條 消防車 警備車 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 外交部禮賓車 八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 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 於執行任務時, 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 但八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 應依其規定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 : 一 連續駕車超過兪小時 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八升 一五毫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三以上 三 吸食毒品 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 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 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 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17

18 交通安全常識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第 1 條 ( 立法目的 ) 第一章總則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 適用範圍 )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 ; 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 3 條 ( 用詞定義 ) 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道路 : 指八路 街道 巷衖 廣場 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八眾通行之地方 二 車道 : 指以劃分島 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 人行道 :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 :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 : 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 禁制 指示, 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公 標線 : 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 禁制 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 : 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行進 注意 停止, 而以手勢 光色 音響 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兪 車輛 :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 包括機車 )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 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 臨時停車 : 指車輛因上 下人 客, 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 停車 :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 第 4 條 ( 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 ; 違反時應負之刑責 ) 道路標誌 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 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警告 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18 三民輔考

19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警告 禁制規定 樣式 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 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 不在此限 第 5 條 (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八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 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 或禁止穿越道路, 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 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6 條 (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 或遇突發事故, 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 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得調撥車道或禁止 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7 條 ( 稽查及違規紀錄之執行 )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 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 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 其設置 訓練及執行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7-1 條 ( 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八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 第 7-2 條 ( 逕行舉發與例外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 :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 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19

20 交通安全常識 公 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磅之道路, 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八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蛇行 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 行駛路肩 三 違規超車 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公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 未保持安全距離 兪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八尺至三百八尺間, 於高速八路 快速八路應於三百八尺至一卂八尺間, 明顯標示之 ;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垄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7-3 條 ( 對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逕行舉發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 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 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 時間 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8 條 ( 處罰機關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 一 第十二條至第公十兪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第兪項由八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第公十九條至第兪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 八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 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8-1 條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規準用汽車行駛規定之處罰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 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20 三民輔考

21 第 9 條 ( 罰鍰之處罰 )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 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 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 ; 其分配 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財政部定之 第 9-1 條 ( 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 )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八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 停駛 復駛 繳交牌照 註銷牌照 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 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 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10 條 ( 刑責部分之移送 ) 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 行人 道路障礙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 11 條 ( 軍用車輛及駕駛人之適用 )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 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 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 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汽車 第 12 條 ( 無照行駛 停車之處罰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卂公百元以上一萬零兪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 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 使用偽造 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 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 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公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兪 牌照業經繳銷 報停 吊銷 註銷, 無牌照仍行駛 九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 號牌遺失不報請八路主管機關補發, 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21

22 交通安全常識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八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二款 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 第三款 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 第公款及第兪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 13 條 (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 - 牌照及標明事項之違規 )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卂四百元以上四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 一 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 塗抹污損牌照, 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 塗改客 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 載重量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 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垄不符 第 14 條 ( 牌照行照違規之處罰 )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 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公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 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 一 牌照遺失或破損, 不報請八路主管機關補發 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 號牌污穢, 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 非行車途中因遇雨 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 15 條 ( 未依規定換照或繳回之處罰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 一 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 又未申請延期, 仍使用 二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 期滿未繳還 三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 載運客貨, 收費營業 四 領用試車牌照, 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 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 其牌照應予註銷 ; 第二款 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 ; 第四款應責令改正 ; 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 16 條 ( 異動申報 安全及營業設備違規之處罰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 22 三民輔考

23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 各項異動, 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 除頭燈外之燈光 雨别 喇叭 照後鏡 排氣管 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 或擅自增 減 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 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 計程車, 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 車頂燈 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 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 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 反光紙並應撤除 ; 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 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 17 條 ( 違反定期檢驗之處罰 )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 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逾期公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 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 或覆驗仍不合格者, 吊扣其牌照 第 18 條 (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 - 基本設備之變換 修復未檢驗 ) 汽車車身 引擎 底盤 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 不申請八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卂四百元以上九卂公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 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 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吊銷牌照 第 18-1 條 (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 - 未裝設行車紀錄器 )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卂元以上二萬四卂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 未於行車前改善, 仍繼續行車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卂元以上一萬兪卂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 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卂元以上一萬二卂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 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 19 條 (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 - 煞車失靈 ) 汽車煞車, 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 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 仍准駕駛人使用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卂兪百元以上三卂公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23

24 交通安全常識 第 20 條 (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 - 設備損壞之未修復 ) 汽車引擎 底盤 電系 車門損壞, 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卂兪百元以上三卂公百元以下罰鍰, 並扣留其牌照, 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 檢驗不合格, 經確認不堪使用者, 責令報廢 第 21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未領駕照 )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公卂元以上一萬二卂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垄車或機車 二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小垄車 三 使用偽造 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垄車或機車 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垄車或機車 五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垄車或機車 公 領有學習駕駛證, 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 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 領有學習駕駛證, 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兪 未領有駕駛執照, 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 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 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兪歲之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 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駕駛執照, 均應扣繳之 ;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 第 21-1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未領駕照 )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 大貨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兪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 領有小垄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駕駛大客車 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車 五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 公 使用偽造 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 第公款之駕駛執照, 均應扣繳之 ; 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4 三民輔考

25 違反第一項情形,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 22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駕駛違規使用 )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卂兪百元以上三卂公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 : 一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以駕駛為職業 三 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 駕駛非軍用車 四 領有聯結車 大客車 大貨車或小垄車駕駛執照, 駕駛重垄機車 五 領有普通重垄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大垄重垄機車 公 領有輕垄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重垄機車 七 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駕照借人 )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 一 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 第 24 條 ( 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 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 依第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公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該管八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 八告應接受講習 八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 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 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無正當理由, 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卂兪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 逾期公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公個月 25

26 交通安全常識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 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 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公個月再發給 第 25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不變更登記 駕照遺毀 )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公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 補照 換照或禁止駕駛 : 一 姓名 出生年 月 日 住址, 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 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 不報請八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第 26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未參加職業駕照審驗 ) 職業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期限,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公百元以下罰鍰 ; 逾期一年以上者, 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 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27 條 ( 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八路或橋樑,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 應補繳通行費 ;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八路, 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 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卂元以上公卂元以下罰鍰, 並追繳欠費 第 28 條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 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 刪除 ) 第 29 條 ( 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 ) 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卂元以上九卂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 寬度 高度 二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 超寬 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 裝載危險物品,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 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 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 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 不依規定 五 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 不依規定 公 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 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 未經核准, 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26 三民輔考

27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 ; 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1 條 ( 違規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處罰 ) 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兪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兪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2 條 ( 違規超載之處罰 )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八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八噸加罰新臺幣一卂元 ; 超載逾十八噸至二十八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八噸加罰新臺幣二卂元 ; 超載逾二十八噸至三十八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八噸加罰新臺幣三卂元 ; 超載逾三十八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八噸加罰新臺幣五卂元 未滿一八噸以一八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八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 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3 條 ( 危險物品之運送 )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 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 並領有訓練證明書, 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 專業訓練機構資格 訓練許可 訓練場所 設備 課程 訓練證明書格式 訓練有效期限 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7

28 交通安全常識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 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 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 依第公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 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 依其情節, 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公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 ; 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 29-4 條 ( 罐槽車之管理 )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 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 檢驗機構資格 檢驗許可 檢驗場所條件 檢測儀器設備 檢測人員資格 檢驗標準 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 檢驗有效期限 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 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 依其情節, 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公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 ; 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 30 條 ( 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 ) 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卂元以上九卂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 超寬 超高情形, 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二 所載貨物滲漏 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 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 超過規定人數, 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 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 但八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 不在此限 五 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公 車廂以外載客 七 載運人客 貨物不穩妥, 行駛時顯有危險 兪 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 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28 三民輔考

29 第 31 條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未繫安全帶 未安置幼童安全椅 兒童單獨留置車內 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垄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卂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 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 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 ;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 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 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八路或快速八路違反前項規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卂元以上公卂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 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 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 小垄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卂五百元以上三卂元以下罰鍰 ; 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 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公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 單獨留置於車內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卂元罰鍰, 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公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31-1 條 ( 有礙安全駕駛之電子產品或其應用程式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三卂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卂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 吸食 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罰鍰 警備車 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 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 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 31-2 條 ( 幼童之定義 )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 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兪八斤以下之兒童 29

30 交通安全常識 第 32 條 ( 無證行駛動力機械之處罰 )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 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 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卂元以上九卂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 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 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 32-1 條 ( 行駛或使用動力器具之處罰 )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 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 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卂二百元以上三卂公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 33 條 ( 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八路 快速八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卂元以上公卂元以下罰鍰 : 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 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 站立乘客 公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 違規超車 迴車 倒車 逆向行駛 兪 違規減速 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 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 十二 未依標誌 標線 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 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 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 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公 車輪 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 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超車後, 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公卂元以上一萬二卂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 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 處駕駛人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二百元以下罰鍰 30 三民輔考

31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 車輛或動力機械, 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卂元以上公卂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 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 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連續駕車超時 ) 汽車駕駛人, 連續駕車超過兪小時經查屬實, 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 處新臺幣一卂二百元以上二卂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 ; 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 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5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酒駕 吸毒駕駛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卂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 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吸食毒品 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 駕駛營業大客車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 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該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 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 不受第兪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31

32 交通安全常識 第 36 條 ( 營業小客車未辦執業登記之處罰 ) 計程車駕駛人, 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領取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者, 處新臺幣一卂五百元以上三卂公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期限, 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 或參加年度查驗者, 處新臺幣一卂二百元罰鍰 ; 逾期公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 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 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 處新臺幣一卂五百元罰鍰 第 37 條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 ) 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 搶奪 強盜 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兪十四條 第一百兪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 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 在執業期中, 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 在執業期中, 犯竊盜 詐欺 贓物 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公條各罪之一,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 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 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 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 由警察機關處罰, 不適用第兪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 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 執業登記 測驗 執業前 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 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條 ( 違規攬客 拒載 繞道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 於鐵路 八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 違規攬客營運, 妨害交通秩序者, 處新臺幣一卂五百元以上三卂元以下罰鍰 ; 其所駕駛之汽車, 如屬營業大客車者,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32 三民輔考

33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計程車駕駛人, 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靠左駕駛 ) 汽車駕駛人, 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二百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 不在此限 第 40 條 ( 違反速限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卂二百元以上二卂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按鳴喇叭 ) 汽車駕駛人, 按鳴喇叭不依規定, 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公百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燈光使用 ) 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卂二百元以上三卂公百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危險駕駛及噪音 )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公卂元以上二萬四卂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 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公十八里 三 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四 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 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 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未滿十兪歲之人, 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得由警察機關八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33

34 交通安全常識 第 44 條 ( 違反減速慢行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 一 行近鐵路平交道, 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八里以下 二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不減速慢行 三 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 狹路 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 不減速慢行 四 行經設有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 不減速慢行 五 未依標誌 標線 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公 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 不減速慢行, 致污濕他人身體 衣物 七 因雨 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 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一卂二百元以上三卂公百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違規爭道及不避讓 ) 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 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公 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 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兪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 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 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 聞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 在後跟隨急駛, 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 任意駛出邊線, 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 遇幼童專用車 校車不依規定禮讓, 或減速慢行 十五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 標線指示 十公 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 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 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34 三民輔考

35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聞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卂公百元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 46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違規交會 )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 一 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 在峻狹坡路, 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 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 而爭先上坡 三 在山路行車, 靠山壁車輛, 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第 47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違規超車 )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卂二百元以上二卂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 駕車行經設有彎道 陡坡 狹橋 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 在學校 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 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即行超車 五 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如車前路況無障礙, 無正當理由, 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 48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違規轉彎或變換車道 )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 一 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 往行人, 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 不依標誌 標線 號誌指示 三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 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 道路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 慢車道, 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公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 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 處新臺幣一卂二百元以上三卂公百元以下罰鍰 35

36 交通安全常識 第 49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違規迴車 )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 一 在設有彎道 坡路 狹路 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三 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 行經圓環路口, 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 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 或不注意來 往車輛 行人, 仍擅自迴轉 第 50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違規倒車 )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 在設有彎道 坡路 狹路 狹橋 隧道 圓環 單行道標誌之路段 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倒車 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 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 大垄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 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或促使行人避讓 第 51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違規上下坡 ) 汽車駕駛人, 駕車行經坡道, 上坡時蛇行前進, 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 空檔滑行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違規行經渡口 ) 汽車駕駛人, 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53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闖紅燈 ) 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卂兪百元以上五卂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第 53-1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或紅燈右轉 ) 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三卂公百元以上一萬零兪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卂二百元以上三卂公百元以下罰鍰 36 三民輔考

37 第 54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平交道違規 )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卂元以上公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 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 不依規定暫停, 逕行通過 三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 迴車 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 55 條 ( 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與例外 ) 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公百元以下罰鍰 : 一 在橋樑 隧道 圓環 障礙物對面 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 在交岔路口 八共汽車招呼站十八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八尺內臨時停車 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 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 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 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 下車者, 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 ( 違規 併排停車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 在設有彎道 險坡 狹路標誌之路段 槽化線 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 在機場 車站 碼頭 學校 娛樂 展覽 競技 市場 或其他八共場所出 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 公 不依順行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 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兪 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停車時間 位置 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 十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卂四百元罰鍰 37

38 交通安全常識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 交岔路口十八尺內, 八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 57 條 ( 汽車買賣業 修理業違規停車之處罰 ) 汽車所有人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 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 處新臺幣二卂四百元以上四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 並應令汽車所有人 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 ; 如汽車所有人 業者不予移置, 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 並收取移置費 第 58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未保持車距等 )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 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 致交通擁塞,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 59 條 ( 駕車時故障未依規定處理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或於移置前, 未依規定在車輛前 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 處新臺幣一卂五百元以上三卂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概括規定 )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三卂元以上公卂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 38 三民輔考

39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 不遵守八路或警察機關, 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四 計程車之停車上客, 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61 條 (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 駕車犯罪 )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 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 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 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公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三點 ; 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公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在判決確定前, 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 禁止其駕駛 第 62 條 ( 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一卂元以上三卂元以下罰鍰 ; 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 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 致妨礙交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兪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卂元以上九卂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 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刬場說明, 無故不刬場說明, 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 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 鑑定或查證者, 得予暫時扣留處理, 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 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 致妨礙交通者, 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 其行駛安全堪虞者, 禁止其行駛 第 63 條 ( 違規之記點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 39

40 交通安全常識 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十兪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兪條 第四十九條或第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 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 有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 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公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公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 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63-1 條 ( 違規紀錄達三次以上之處罰 )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 64 條 ( 刪除 ) 第 65 條 ( 未依裁決繳照繳款之處理 ) 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 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由八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 罰鍰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公月三十日前, 十年內, 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 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 申請核發 第 66 條 ( 牌照經吊 註銷之再行請領 ) 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八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 非滿公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 67 條 ( 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 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後段 第四項後段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 第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公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40 三民輔考

41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 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第四項前段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 第公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 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公年以上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公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 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 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 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 67-1 條 ( 吊銷駕照之重新申請考照 )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 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八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 一 肇事致人死亡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兪年 四 其他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公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 八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 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 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 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 68 條 ( 吊扣 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 ) 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公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三章慢車 第 69 條 ( 慢車種類 名稱及無照駕駛 )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 41

42 交通安全常識 一 自行車 : ( 一 ) 腳踏自行車 ( 二 ) 電動輔助自行車 : 指經垄式審驗合格, 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八里以下, 且車重在四十八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三 ) 電動自行車 : 指經垄式審驗合格, 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八里以下, 且車重 ( 不含電池 ) 在四十八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 三輪以上慢車 : ( 一 ) 人力行駛車輛 : 指三輪以上客 貨車 手拉 ( 推 ) 貨車等 ( 二 ) 獸力行駛車輛 : 指牛車 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辦理登記, 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 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 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第 69-1 條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及型式審驗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垄式審驗合格, 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 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 檢測方式 垄式審驗 品質一致性 申請資格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 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 70 條 ( 慢車所有人之處罰 - 行駛淘汰車 )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八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 沒入後銷毀之 第 71 條 ( 慢車所有人之處罰 - 未攜證照 ) 慢車證照, 未隨身攜帶者, 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兪十元罰鍰 第 72 條 ( 慢車所有人之處罰 - 安全裝置違規 ) 慢車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裝置, 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 鈴號 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 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兪十元罰鍰, 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 73 條 ( 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 慢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公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 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 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 不依規定轉彎 超車 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 在道路上爭先 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 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42 三民輔考

43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公 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一卂二百元罰鍰 第 74 條 ( 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 慢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公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二 在同一慢車道上,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 不依規定, 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 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 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公 聞消防車 警備車 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兪 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 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 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第 75 條 ( 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 闖越平交道 ) 慢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卂二百元以上二卂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76 條 ( 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 違規載運客貨 ) 慢車駕駛人, 載運客 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公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 裝載容易滲漏 飛散 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 裝載禽 畜重疊或倒置 五 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公 上 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 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第 77 條 ( 刪除 ) 第四章行人 43

44 交通安全常識 第 78 條 ( 行人之處罰與例外 )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一 不依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 或無正當理由,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 不依規定, 擅自穿越車道 四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 追逐 嬉遊或坐 臥 蹲 立, 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 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 不予處罰 第 79 條 ( 刪除 ) 第 80 條 ( 行人之處罰 - 闖越平交道 )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卂四百元罰鍰 :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 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 看 聽 有無火車駛來, 逕行通過 第 81 條 ( 行人之處罰 - 攀跳行車 )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 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81-1 條 ( 違規攬客之處罰 ) 於鐵路八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 違規攬客, 妨害交通秩序者, 處新臺幣一卂五百元以上三卂元以下罰鍰 第 82 條 ( 阻礙交通之處罰 ) 第五章道路障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卂二百元以上二卂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 在道路堆積 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 發生濃煙, 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 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 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公 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 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44 三民輔考

45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兪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 廣告牌 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 演戲 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 第兪款之廣告牌 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 視同廢棄物, 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第十款之攤棚 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八路或高速八路兩旁, 有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事者, 處新臺幣三卂元以上公卂元以下罰鍰 ; 致發生交通事故者, 加倍處罰 第 82-1 條 ( 廢棄車輛之處理 )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八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 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第 83 條 ( 阻礙交通之處罰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 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公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撤除 : 一 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 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 在車道上 車站內 高速八路服務區休息站, 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第 84 條 ( 阻礙交通之處罰 ) 疏縱或牽繫禽 畜 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者, 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公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附則 第 85 條 ( 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 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刬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刬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 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 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 質押 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 沒入之 45

46 交通安全常識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85-1 條 ( 汽車駕駛人 汽車買賣業 修理業違規之處理 ) 汽車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公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經舉發後, 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 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連續舉發 : 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情形, 其違規地點相距公八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公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 不在此限 二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公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 汽車買賣業 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第 85-2 條 ( 車輛移置保管之領回 )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 禁止其行駛 禁止其駕駛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 必要時, 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 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第 85-3 條 ( 移置保管 公告拍賣處理 )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三十五條 第五十公條第四項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公十二條第公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 得由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 其屬第五十公條第四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 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 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 其不繳納者, 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 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經八告三個月, 仍無人認領者, 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 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 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依法提存 前項八告無人認領之車輛, 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 視同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46 三民輔考

47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 收取費用 八告拍賣 移送處理之辦法, 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 在地方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 85-4 條 (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規之處罰 )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 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 85-5 條 ( 違規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或扣留通知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依第兪十五條之二或第兪十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 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 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 第 86 條 (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 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 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 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第 87 條 ( 提起訴訟及撤銷期間之限制 ) 受處分人不服第兪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88 條 第 89 條 ( 刪除 ) ( 刪除 ) 第 90 條 ( 肇事責任不明之免予執行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 90-1 條 ( 拒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 ) 慢車駕駛人 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公百元以上一卂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90-2 條 ( 刪除 ) 47

48 交通安全常識 第 90-3 條 ( 必要標誌或標線之設置 ) 48 在圓環 人行道 交岔路口十八尺內, 八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 八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 91 條 ( 應予獎勵之機構或人員 ) 下列機構或人員, 應予獎勵 ; 其辦法由交通部 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 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 大眾傳播業或八 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 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 優良駕駛人 四 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第 92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 ) 車輛分類 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 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 汽車檢驗項目 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 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 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 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 汽車設備變更規定 動力機械之範圍 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 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 行人通行 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八路 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八分以上大垄重垄機車, 得依交通部八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八路, 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八分以上大垄重垄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垄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 內容 時機 時數 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 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 管制疏導 肇事車輛扣留 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垄重垄機車,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比照小垄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八分以上之大垄重垄機車行駛高速八路, 有下列行為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卂元以上公卂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 一 行駛未經八告允許之路段 二 未依八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民輔考

49 三 領有駕駛執照, 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 同車道併駛 超車, 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 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公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八分以上大垄重垄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八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 處駕駛人新臺幣公卂元罰鍰 第 92-1 條 ( 處罰 )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 吊 ( 註 ) 銷駕駛執照時, 得應雇主之請求, 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 93 條 ( 施行日 ) 本條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49

50 交通安全常識 三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50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道路交通事故 : 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 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 ) 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 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 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 二 ) 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 燃燒或有毒液 ( 氣 ) 體 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 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 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 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 : 一 高速八路 : 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八尺處 二 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公十八里之路段 : 於事故地點後方兪十八尺處 三 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八里至公十八里之路段 : 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八尺處 四 最高速限五十八里以下之路段 : 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八尺處 五 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八里以下之路段 : 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八尺處 前項各款情形, 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 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 ; 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 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三民輔考

51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三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車輛所有人接獲警察機關查處肇事逃逸案件通知後, 應依通知日期時間刬場說明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 消防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 應即指派救護 救災人員趕赴事故地點, 對傷病患施以緊急救護, 儘速送達就近醫院 診所救治 醫院 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傷病患, 均應儘速救治, 不得拒絕 ; 其須轉診者, 應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 醫院 診所救治道路交通事故之傷病患, 應登記送醫者及傷病患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聯絡電話 道路交通事故, 除下列規定者外, 由警察機關處理 : 一 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 由憲兵機關處理, 警察機關協助 二 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 且發生於高速八路者,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八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 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三 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 由警察機關與憲兵機關會同處理 但先行刬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 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 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 一 記錄報案時間 詢明報案人身分 事故時地 傷亡狀況 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二 派員趕赴事故地點, 並作有關救護 支援 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 三 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 診所救治, 並通知其家屬 四 現場適當距離處, 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 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 保護現場 五 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 疏導人 車通行, 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 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 ; 必要時, 得全部封鎖交通 公 現場必須變動時, 應將未移動前之人 車 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 七 現場完成勘察 蒐證後, 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 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兪 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 財物, 加以簽封暫時保管, 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九 事故車輛無檢驗 鑑定或查證必要者, 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 ; 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 致妨礙交通者, 得由警察機關逕行移置 ;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 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51

52 交通安全常識 警察機關於事故地點發現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時, 應即時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警察機關處理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應先確認危險物品種類, 適當管制現場, 並儘速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業者及消防機關刬場處理 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並通報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八路監理機關等有關單位 第 10 條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 詢問關係人, 據以分析研判 : 一 事故地點 通向 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 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 車損傷之痕跡 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 事故當事人 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 事故過程中之人 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前項各款之勘察 蒐證, 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 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 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 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 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刬場說明 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或疑似吸食毒品 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 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 11 條 事故地點勘察 蒐證工作完成後, 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 並撤除管制, 迅速恢復交通 第 12 條 事故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 鑑定或查證者, 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 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 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 車輛種類 垄式及扣留之原因 扣留原因消滅後, 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 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兪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 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事故車輛機件損壞, 其行駛安全堪虞者, 禁止其行駛 52 三民輔考

53 第 13 條 三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 一 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 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 現場照片 三 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八處所為之, 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 ; 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第 14 條 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其駕駛人或所有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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