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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路法1296 公路法 公發布時間 :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27 日總統 (48) 台總字第 403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條並自中華民國 49 年 7 月 1 日施行修正時間 :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 第 2 條 第 4 條至第 6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24 條 第 26 條 第 28 條 第 36 條至第 38 條 第 47 條 第 51 條 第 57 條之 1 第 61 條 第 62 條 第 62 條之 1 及第 67 條 ; 增訂第 60 條之 1 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加強公路規劃 修建 養護, 健全公路營運制度, 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公路 : 指國道 省道 市道 縣道 區道 鄉道 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 : 指聯絡二直轄市 ( 省 ) 以上 重要港口 機場及重要政治 經濟 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 : 指聯絡二縣 ( 市 ) 以上 直轄市 ( 省 ) 間交通及重要政治 經濟 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 : 指聯絡直轄市 ( 縣 ) 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 : 指聯絡縣 ( 市 ) 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 ( 鎮 市 ) 間之道路 六區道 : 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 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 : 指聯絡鄉 ( 鎮 市 ) 間交通及鄉 ( 鎮 市 ) 與村 里 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 : 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 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 : 指汽車 電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 : 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 : 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 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 : 指腳踏自行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 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 : 指以修建 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 供汽車通行 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 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交通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4 條全國公路路線系統, 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 ; 其制定程序如下 : 一國道 省道,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市道 區道, 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三縣道 鄉道, 由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

2 路法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 視同公路 ; 其制定程序, 由中央 直轄市或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 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市道 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定公告前,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編號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 並按其功能及設計標準擬訂 ; 其分類基準, 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條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 ; 市道 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 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 ; 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 第 6 條國道 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省道經過直轄市 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 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 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 縣道 鄉道由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直轄市 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 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 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 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 7 條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 依電信法之規定, 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 8 條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 非依法律, 不得檢查 徵用或扣押 第 9 條公路需用之土地, 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 興建或拓寬公路時, 應勘定用地範圍, 其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 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 ; 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 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 得逕為測量 分割 登記 立定界樁, 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10 條專供軍用之道路,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 11 條國道 省道修建工程,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但省道經過直轄市 市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 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 區道之修建工程, 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縣道 鄉道之修建工程, 由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 縣道, 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協商辦理 第 12 條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下 : 一國道 省道 : 由中央負擔 但因地區性交通需求, 地方 1297 公

3 公路法1298 政府所提之增設或改善交流道, 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共同負擔 ; 其負擔比例, 視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負擔能力定之 二市道 區道 : 由直轄市政府負擔 三縣道 : 由縣 ( 市 ) 政府負擔 四鄉道 : 由縣政府負擔 前項市道 縣道 區道 鄉道修建經費,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財力不足時, 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 13 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對規模宏大 工程艱鉅之國道, 報請行政院核准, 得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 14 條公路主管機關, 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 將其沿線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予以公告, 由個人 法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 申請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第 15 條由個人 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時, 應備具左列文件,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第 16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 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 :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第 17 條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 應在籌設期間內, 備具左 列文件, 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 並繳交許可費後, 始得施工 :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 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第 18 條公路修建工程, 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 竣工 ; 如有正當理由, 不能依限開工 竣工時, 應敘明理由, 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19 條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 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 始得開始使用 第 20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 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 應限期通知改正 ; 屆期不改正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 得勒令停工 第 21 條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路經營業, 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 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 得向通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 但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 第 22 條公路經營業, 變更組織 增減資本 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 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4 路法第 23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 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 得為左列處理 :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 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 公路主管機關, 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提供服務 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第 24 條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 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 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 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 收費設施設置 收費方式 收費車種 費率 作業管理 停徵 減徵或免徵規定 欠費追繳 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 ( 構 ) 辦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 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 營運與維護成本 使用者受益程度 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 按車輛種類訂定, 並得依路段 時段或車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 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 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 25 條 ( 刪除 ) 第 26 條國道 省道之養護,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但省道經過直轄市 市行政區域部分之養護, 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 府協商定之 市道 區道之養護, 由直轄市公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縣道 鄉道之養護, 由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 縣道, 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27 條公路主管機關, 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 其徵收費率, 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28 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 得就下列收入設立基金, 循環運用, 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第 29 條 ( 刪除 ) 第 30 條公路用地, 非經許可, 不得使用 擅自使用 破壞公路用地, 或損壞公路設施時, 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 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工程計畫書,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始得設置 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 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 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 養護及管理 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 1299

5 公路法1300 要考量者, 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 減徵或免徵之條件 範圍 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 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 30 條之 1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 應於施工前公告, 除國道工程外, 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 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 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 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 構 ) 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 必須挖掘公路時, 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 並繳交許可費, 始得施工 但緊急搶修, 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 迅即辦理, 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 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 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 送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 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 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 構 ) 統一施工, 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 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 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 公路工程需要, 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 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 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 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 需辦理多次遷移時, 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 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 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第 31 條公路兼具渠道 堤堰 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 其修建 養護 管理及經費之負擔, 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協議不成時, 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第 32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 應重視景觀 力求美化 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種植行道樹 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 並負責養護 ; 其種植或設置位置, 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第 33 條公路設計 施工 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 由交通部定之 第 33 條之 1 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 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 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公路運輸 第 34 條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 得通行全國道路, 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 :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 : 在核定路線內, 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

6 路法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 : 在核定區域內, 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 : 在核定區域內, 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 : 在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 : 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 : 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 : 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 : 在核定路線內, 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 : 在核定區域內, 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 35 條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 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 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第 36 條汽車運輸業之經營, 除偏遠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 應開放民營 但國民無力經營時, 由政府經營之 第 37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 : 一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遊覽 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 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 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 ( 一 ) 屬於直轄市者, 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二 ) 屬於縣 ( 市 ) 者, 向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 縣 ( 市 ) 以外者, 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 有不同意者,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8 條公路主管機關, 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 應按下列之規定 :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 站 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 由交通部定之 第 39 條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 應自核准之日起, 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 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 1301 公

7 公路法1302 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 以六個月為限, 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 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 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 39 條之 1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 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 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第 40 條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 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 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除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 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 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 40 條之 1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 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 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第 40 條之 2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 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 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 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 由交通部定之 第 41 條公路之同一路線, 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 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 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 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 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 車輛 設備, 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 42 條汽車運輸業之客 貨運運價, 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 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 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 由交通部定之 第 43 條汽車運輸業之客 貨運運價及雜費, 非經公告, 不得實施 第 44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 得徵收公路營運費, 撥充運輸獎助 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 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 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 ; 其徵收及使用辦法, 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5 條公路主管機關, 應視客 貨運輸需要情形, 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 水運 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 46 條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 增減資產 抵押財產 宣告停業或歇業, 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 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 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 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 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 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獲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 指直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之數量 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

8 路法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 47 條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 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 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 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 仍未改善者, 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不經限期改善, 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 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 貨運輸業務, 不使中斷 第 48 條遇有非常災害時, 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 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 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 因而受有損失者, 得申請補償 第 49 條汽車運輸業對客 貨運輸, 應準時安全運送之 但急病患者 郵件包裹 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 得優先運送 第 50 條依物品之性質,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 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 因申報不實, 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 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51 條旅客無票 ( 證 ) 乘車或持用失效票 ( 證 ), 應補收票價 ; 如無正當理由, 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 性質或數量, 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 義時, 得檢驗之 ; 檢驗結果, 認所收運費不足者, 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 52 條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 致不能交付時, 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倉庫, 並以倉單代指運送物之交付 ; 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 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 53 條汽車運輸業對於站 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 寄存品或遺留物, 應公告招領之 ; 公告逾一年, 仍無權利人領取時, 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 寄存品或遺留物, 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 或其保管困難, 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 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 保管其價金 第 54 條左列請求權, 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運送物喪失 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 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依左列日期起算 : 一運送物喪失 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 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 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第 55 條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 貨運輸外, 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 1303 公

9 公路法1304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 換發 繳銷 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 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 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 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 條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其應具備資格 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 業務範圍 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 車輛標識 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 限期改善 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 其籌設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 社員資格條件 設立最低人數 業務範圍 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6 條之 1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 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 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 申請程序 營運監督 營運應遵守事項 適用機場 各類證件核發 計程車之限額 保留比例 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 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 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 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 57 條經營電車運輸業, 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57 條之 1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 對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 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前項稽查取締作業, 得經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科學儀器證據資料辨明之方法, 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路檢聯稽勤務時, 基於其身分及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 身體及健康危害, 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其慰問金比照執行勤務警察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 58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 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 標線 號誌 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 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 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第 59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 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 得會

10 路法同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 公告禁止或限制公 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 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 行車安全或觀瞻者, 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但其為合法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 限建範圍 劃設程序 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0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 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 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 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 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 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 第 60 條之 1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 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 進入公 私有土地內, 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 其所有人 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 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 檢測, 必須使用公 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 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並會同當地村 里長或警察到場 但情況緊急, 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 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 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 61 條汽車及電車之登記 檢驗 發照 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 考驗發照,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 並得委託相關法人 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 團體, 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 其委託事項 委託對象資格 人員 設備基準 申請核准程序 委託合約應載事項 收費基準 管理 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 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 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 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 61 條之 1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 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 類別 資格 科目 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 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 類別 資格 科目 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 62 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 辦理汽車駕駛人 修護技工 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 汽車駕駛教練 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 ; 其所需訓練費用, 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 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第 62 條之 1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 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 ; 其依規定期限完成 1305 公

11 公路法1306 籌設, 並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發給立案證書後, 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 設備基準 組織 師資 課程 收費 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 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 限期改善 核減招生人數 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 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63 條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辦理登記 檢驗 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 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嚴格實施出廠檢驗 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 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 應支付委託費用, 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 審驗 品質一致性 申請資格 技術資料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 類別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 查核 檢測機構認可 審驗機構認可 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 申請 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 收取費用 證照格式 合約應載事項 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 63 條之 1 電車或汽車 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 進口人, 對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 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 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 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 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 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 應責令製造廠 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 召回 改正 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 64 條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 致人 客傷害 死亡或財 物損毀 喪失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 滅失之損害賠償, 除貨物之性質 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 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 其賠償金額, 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人 客傷害 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 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5 條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 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 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 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 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 ; 其最低投保金額, 由交通部定之 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2 路法第 66 條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遇有行車事故, 致人 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 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 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第 67 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 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 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定之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 68 條 ( 刪除 ) 第 69 條公路經營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公路, 公路主管機關得准其優先經營該路線之客運 前項規定, 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 貨運輸者準用之 第 70 條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 管理, 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 除依法獎勵外, 其新設 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第 71 條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其停工或停止營業 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 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 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 改善, 或經改正 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或仍經營不善者, 除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 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 71 條之 1 公路經營業投資 修建 營運 收費 移轉, 違反依第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得勒令其停業 第 72 條擅自使用 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 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 構 )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 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 辦理修復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繼續限期改善 ; 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 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 仍擅自建築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 73 條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 致公路路基 路面 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 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第 74 條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 如有涉及刑責者, 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 75 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 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第 76 條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 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 檢驗 換照或發照 電車已領有牌照者, 吊銷其車輛牌照 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 1307

13 公路法1308 者, 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第 77 條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 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 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 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 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核減招生人數 定期停止派督考 定期停止招生 或廢止其立案證書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 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 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 其汽車所有人不 依限期繳回牌照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第 77 條之 1 電車或汽車 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 進口人,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 進口汽車或電車, 或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 ; 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 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 原製造廠 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 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 ; 該廠商登記之地址, 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電車或汽車 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 進口人, 冒用 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 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 其已辦理登記 檢驗 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 ; 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 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 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 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 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 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 ; 該廠商登記之地址, 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

14 路法定, 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必要時, 得停止其製造 進口或銷售 第 77 條之 2 汽車檢驗員 汽車駕駛考驗員 汽車修護技工 汽車修護技術士未依規定辦理檢驗 考驗者, 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情節, 得停止其辦理檢驗 考驗工作三個月至一年, 或廢止其汽車檢驗員 汽車駕駛考驗員 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 汽車駕駛考驗員 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 借他人使用者, 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 汽車駕駛考驗員 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 汽車駕駛考驗員 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止者, 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 汽車修護技工 汽車檢驗員 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 自被查獲日起五年內, 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第 77 條之 3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規者, 除處以罰鍰外, 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 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 不准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第 78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 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 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 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 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公第六章附則第 79 條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 使用限制 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 修建程序 養護制度 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 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 禁止 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 修建 營運 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第 80 條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與電車之登記 檢驗或發照, 與駕駛人 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 考驗或發照, 及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 得收取費用 ; 其收費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 81 條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1309

15 停車場法1310 停車場法 公發布時間 :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0 日總統 (80) 華總 ( 一 ) 義字第 350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條修正時間 :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 第 17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 設置 經營 管理及獎助, 以增進交通流暢, 改善交通秩序,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 一停車場 : 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 : 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 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 : 指在道路之路面外, 以平面式 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 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 : 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 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 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 : 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 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4 條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 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 準, 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 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 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 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 刪除 ) 第 5 條之 1 第四條停車場作業基金用途如左..一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八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

16 車場法支出 九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十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第 6 條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 政府應予以獎助 第 7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 公園 綠地 廣場 學校 高架道路 加油站 道路 車站 體育場 變電所 污水處理設施 截流站及抽水站 焚化場 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 應予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 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 附建停車場 ; 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第 8 條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 除作停車場使用外, 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供作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第 9 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 核准左列公 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 投資增設停車空間, 開放供公眾使用, 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 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二政府機關 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三市場 購物中心 娛樂場所之建築 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 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定之 第 10 條為配合都市發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 地方政府於擬定 或變更都市計畫時, 應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 前項用地之劃設或增設, 地方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具規劃案, 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11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 私有空地, 其土地所有人 土地管理機關 承租人 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 載明其設置地點 方式 面積及停車種類 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 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 設置平面式 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 ; 在核定使用期間, 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 用途 建蔽率 容積率 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 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 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 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 使用期限 區位 用途 建蔽率 容積率 建築高度 景觀維護 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 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第二章路邊停車場 第 12 條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 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 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 13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 1311 停

17 停車場法1312 車場開放使用前, 將設置地點 停車種類 收費時間 收費方式 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 變更及廢止時, 亦同 第 14 條路邊停車場之費率, 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 ; 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 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 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 採計時收取, 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第 15 條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 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 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第三章路外停車場 第 16 條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 除由主管機關或鄉 ( 鎮 市 ) 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 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九條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一主管機關或鄉 ( 鎮 市 ) 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 ( 鎮 市 ) 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 ( 鎮 市 ) 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 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 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 ( 鎮 市 ) 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 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 於使用年限屆滿後, 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 鎮 市 ) 公所所有, 並由主管機關或鄉 ( 鎮 市 ) 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 直轄市有 縣 ( 市 ) 有或鄉 ( 鎮 市 ) 有, 投資人不得異議 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 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 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 鎮 市 ) 公所同意 第 16 條之 1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 適用前條規定 第 17 條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 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 ; 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 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 ; 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 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 採計時收取, 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 報請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路外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之道路,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 如鄰接禁止停車區路段有劃設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時, 應以計時收費為限 第 19 條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 納入該都市計畫內定之 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 主管機關應視其實際需要, 於增建或用途變更時, 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空間

18 車場法第 20 條在交通密集地區,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求時, 得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 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請預為審查 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 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進行交通影響評估, 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 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等事項, 詳為審核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1 條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者, 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為限 第 22 條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 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 應附設停車空間, 得於業務需要之外, 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第 23 條汽車運輸業 買賣業 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 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 停車場之設置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各該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經營與管理 第 24 條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 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 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 應備具有關文件, 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 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 再向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 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停第 25 條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 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 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 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 並應公告之 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 26 條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 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 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 始得依法營業 第 27 條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 號誌 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 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 第 28 條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 名稱 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 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復業時, 亦同 第 29 條公有路外停車場, 得委託民間經營 ; 其委託經營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定之, 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 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稽查, 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 第 31 條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 應依區域 流量 時段之不同, 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 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1313

19 停車場法1314 第 32 條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 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 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 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第 32 條之 1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格者, 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 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 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違規停車後, 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各項申請程序 實施拖吊 移置方式與區域範圍 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定, 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業務有關資料或報告, 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五章 獎助與處罰 第 34 條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 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 資金融通 稅捐減免 規劃設計技術 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 ; 其獎助措施, 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重大者, 並廢止其核准 第 36 條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 除依建築法處罰外, 其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 37 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正 ; 屆期不改正者, 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 38 條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 經處罰後仍不改善, 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 39 條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之 1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正 ; 屆期不改正者,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 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 移置方式 區域範圍 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第 40 條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20 第 41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 ; 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 42 條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停車場登記 ; 逾期不為登記者, 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第 43 條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 得徵收證照費 ; 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4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315 停車場法

2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16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公發布時間 :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5 日總統 (57) 臺統 ( 一 ) 義字第 66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 ; 並自 5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時間 :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7 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號令發布定自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 ; 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 3 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 一道路 : 指公路 街道 巷衖 廣場 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 : 指以劃分島 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 :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 :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 : 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 禁制 指示, 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 : 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 禁制 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 : 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行進 注意 停止, 而以手勢 光色 音響 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 :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 包括機車 )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臨時停車 : 指車輛因上 下人 客, 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 :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 第 4 條道路標誌 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 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警告 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警告 禁制規定 樣式 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 或禁止穿越道路, 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6 條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 或遇突發事故, 足

22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 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得調撥車道或禁止 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7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 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 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 其設置 訓練及執行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7 條之 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 第 7 條之 2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 :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磅之道路, 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蛇行 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 ;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8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 公路主 1317 道

2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18 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 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9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 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 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 ; 其分配 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之 1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 執照前, 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 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10 條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 行人 道路障礙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 11 條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 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 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 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車 第 12 條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 其行駛 :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 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 報停 吊銷 註銷, 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 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二款 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 第三款 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第 13 條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 塗抹污損牌照, 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 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 載重量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與原核定數量不

24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 14 條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 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 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 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 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 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 非行車途中因遇雨 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 15 條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 又未申請延期, 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 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 載運客貨, 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 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 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 其牌照應予註銷 ; 第二款 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 ; 第四款應責令改正 ; 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 16 條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各項異動, 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 雨刮 喇叭 照後鏡 排氣管 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 或擅自增 減 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 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 車頂燈 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 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 反光紙並應撤除 ; 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 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 17 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 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 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 或覆驗仍不合格者, 吊扣其牌照 第 18 條汽車車身 引擎 底盤 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 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 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吊銷牌照 第 18 條之 1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1319 道

2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20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 未於行車前改善, 仍繼續行車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 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 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 19 條汽車煞車, 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 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 仍准駕駛人使用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 20 條汽車引擎 底盤 電系 車門損壞, 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扣留其牌照, 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 檢驗不合格, 經確認不堪使用者, 責令報廢 第 21 條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 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 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 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 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 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 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 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駕駛執照, 均應扣繳之 ;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 第 21 條之 1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 大貨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駕駛大客車 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 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 第六款之駕駛執

26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照, 均應扣繳之 ; 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 22 條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 :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 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 大客車 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 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 其車輛 第 24 條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道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 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 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無正當理由, 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 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 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 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 25 條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 補照 換照或禁止駕駛 : 一姓名 出生年 月 日 住址, 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 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 1321

2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22 期申請換發 第 26 條職業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期限,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逾期一年以上者, 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 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27 條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 應補繳通行費 ;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 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 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8 條 ( 刪除 ) 第 29 條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 寬度 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 超寬 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 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 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 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 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 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 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 ; 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 條之 1 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之 2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28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 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 條之 3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 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 並領有訓練證明書, 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 專業訓練機構資格 訓練許可 訓練場所 設備 課程 訓練證明書格式 訓練有效期限 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 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 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 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 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 依其情節, 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 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道書不生效力 ; 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 29 條之 4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 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 檢驗機構資格 檢驗許可 檢驗場所條件 檢測儀器設備 檢測人員資格 檢驗標準 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 檢驗有效期限 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 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 依其情節, 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 ; 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 30 條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 超寬 超高情形, 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 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 超過規定人數, 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 但 1323

2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24 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 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 貨物不穩妥, 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 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31 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 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 ;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 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 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 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 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 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 單獨留置於車內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31 條之 1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警備車 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 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 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 31 條之 2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 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第 32 條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 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 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 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30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 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 32 條之 1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 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 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 33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 迴車 倒車 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 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 標線 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超車後, 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道,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 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 車輛或動力機械, 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 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 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汽車駕駛人, 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 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 ; 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 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5 條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 駕駛營業大客車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 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九萬 1325

3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26 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該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 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 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36 條計程車駕駛人, 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領取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期限, 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 或參加年度查驗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 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 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 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 37 條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 搶奪 強盜 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 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 在執業期中, 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 在執業期中, 犯竊盜 詐欺 贓物 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 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 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 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 由警察機關處罰,

32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 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 執業登記 測驗 執業前 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 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條汽車駕駛人, 於鐵路 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 違規攬客營運, 妨害交通秩序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其所駕駛之汽車, 如屬營業大客車者,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 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汽車駕駛人, 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 不在此限 第 40 條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汽車駕駛人, 按鳴喇叭不依規定, 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 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未滿十八歲之人, 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 44 條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 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 狹路 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 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 醫院標誌之 1327

3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28 路段, 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 標線 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 不減速慢行, 致污濕他人身體 衣物 七因雨 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 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 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 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 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 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 校車不依規定禮讓, 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 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之警號, 不避讓者, 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 46 條汽車駕駛人交會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在峻狹坡路, 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 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 而爭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車, 靠山壁車輛, 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第 47 條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 陡坡 狹橋 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 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即行超車

34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如車前路況無障礙, 無正當理由, 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 48 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 往行人, 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 標線 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 慢車道, 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汽車駕駛人迴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設有彎道 坡路 狹路 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 不繞行圓環 迴車 五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 顯道示左轉燈光, 或不注意來 往車輛 行人, 仍擅自迴轉 第 50 條汽車駕駛人倒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設有彎道 坡路 狹路 狹橋 隧道 圓環 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 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 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或促使行人避讓 第 51 條汽車駕駛人, 駕車行經坡道, 上坡時蛇行前進, 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 空檔滑行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汽車駕駛人, 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53 條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 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 1329

3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30 或跳動路面, 不依規定暫停, 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 迴車 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 55 條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橋樑 隧道 圓環 障礙物對面 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 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 下車者, 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 陡坡 狹路 槽化線 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 車站 碼頭 學校 娛樂 展覽 競技 市場 或其他公共場所出 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 位置 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 57 條汽車所有人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 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 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 並應令汽車所有人 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 ; 如汽車所有人 業者不予移置, 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 並收取移置費 第 58 條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

36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 致交通擁塞,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 59 條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或於移置前, 未依規定在車輛前 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 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 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61 條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 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三點 ; 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在判決確定前, 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 禁止其駕駛 第 62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 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 致妨礙交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1331 道

3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32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 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 無故不到場說明, 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 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 鑑定或查證者, 得予暫時扣留處理, 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 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 致妨礙交通者, 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 其行駛安全堪虞者, 禁止其行駛 第 63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 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 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63 條之 1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 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 64 條 ( 刪除 ) 第 65 條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 十年內, 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 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 申請核發 第 66 條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 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 67 條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後段 第四項後段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 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

38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條第三項前段 第四項前段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 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 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 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 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 67 條之 1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 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 公路主管 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 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 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 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 68 條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三章 慢車 第 69 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 一自行車 : ( 一 ) 腳踏自行車 ( 二 ) 電動輔助自行車 :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 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三 ) 電動自行車 :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 且車重 ( 不含電池 ) 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 ( 一 ) 人力行駛車輛 : 指三輪客 1333 道

3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34 貨車 手拉 ( 推 ) 貨車等 ( 二 ) 獸力行駛車輛 : 指牛車 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辦理登記, 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 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 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第 69 條之 1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 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 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 檢測方式 型式審驗 品質一致性 申請資格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 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 70 條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 沒入後銷毀之 第 71 條慢車證照, 未隨身攜帶者, 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 72 條慢車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裝置, 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 鈴號 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 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 73 條慢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 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 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 超車 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 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第 74 條慢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 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 警備車 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 75 條慢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76 條慢車駕駛人, 載運客 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40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裝載容易滲漏 飛散 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 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 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 77 條 ( 刪除 ) 第四章行人 第 78 條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一不依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 或無正當理由,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 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 追逐 嬉遊或坐 臥 蹲 立, 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 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 不予處罰 第 79 條 ( 刪除 ) 第 80 條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 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 看 聽 有無火車駛來, 逕行通過 第 81 條在車輛行駛中攀登 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道鍰 第 81 條之 1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 違規攬客, 妨害交通秩序者, 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道路障礙第 8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道路堆積 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 發生濃煙, 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 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 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 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 廣告牌 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 演戲 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 第八款之廣告牌 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 視同廢棄物, 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第十款之攤棚 攤架得沒入之 1335

4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36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 有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事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致發生交通事故者, 加倍處罰 第 82 條之 1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 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第 8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 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撤除 :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 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 車站內 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 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第 84 條疏縱或牽繫禽 畜 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者, 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附則 第 85 條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 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 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 質押 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 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85 條之 1 汽車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經舉發後, 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 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連續舉發 :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情形, 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 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 汽車買賣業 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第 85 條之 2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 禁止其行駛 禁止其駕駛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 必要時, 得逕行

42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 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第 85 條之 3 第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 得由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 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 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 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 其不繳納者, 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 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經公告三個月, 仍無人認領者, 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 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 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 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 視同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 收取費用 公告拍賣 移送處理之辦法, 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 在地方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 85 條之 4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 本條例之規定, 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 86 條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 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 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第 87 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88 條 ( 刪除 ) 第 89 條 ( 刪除 ) 第 90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 90 條之 1 慢車駕駛人 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90 條之 2 ( 刪除 ) 第 90 條之 3 在圓環 人行道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 1337 道

4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38 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 91 條下列機構或人員, 應予獎勵 ; 其辦法由交通部 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 大眾傳播業或公 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四 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第 92 條車輛分類 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 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 汽車檢驗項目 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 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 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 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 汽車設備變更規定 動力機械之範圍 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 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 行人通行 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 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 內容 時機 時數 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 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 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 管制疏導 肇事車輛扣留 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 有下列行為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 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 超車, 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第 92 條之 1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 吊 ( 註 ) 銷駕駛執照時, 得應雇主之請求, 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 93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44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公發布時間 : 中華民國 49 年 7 月 28 日交通部 (49) 交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修正時間 :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7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 依據及分類 第 1 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 :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 : 在核定路線內, 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 : 在核定區域內, 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 : 在核定區域內, 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 : 在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 : 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 : 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 : 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 : 在核定路線內, 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 : 在核定區域內, 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二節 申請立案程序 第 3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 營業車輛及站 場設備, 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4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備具籌備申請書 ( 如附表一 ), 依左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 :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 ( 一 ) 屬於國道 省 縣 ( 市 ) 鄉道者, 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二 )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 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 縣 鄉道者, 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 ( 一 ) 屬於直轄市者, 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二 ) 屬於縣 ( 市 ) 者, 向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 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 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 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 縣 ( 市 ) 以外者, 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 縣 ( 市 )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 有不同意者,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5 條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 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 1339 汽

45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1340 竣, 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備具立案申請書 ( 如附表二 ), 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 如附表三 ) 及公路汽車客運業 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 ( 如附表四 ) 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第 6 條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 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 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 以六個月為限, 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 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 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 7 條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請領 補發或換發, 均應依規定繳納證照費 第三節 營運 第 8 條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 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 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除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 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 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廢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第 9 條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 標明其名稱 第 10 條汽車運輸業之客 貨運運價, 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 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 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 由交通部定之 第 11 條汽車運輸業應於開業前, 將旅客票價表 行李 貨物等運價及有關雜費公告, 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 應分別退還, 其未能退還之款項,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原因, 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 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其規定 一專辦交通車得使用車齡不超過七年之車輛 二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為增加運輸供給, 並提昇服務品質, 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者, 得不受全新車輛之限制 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 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 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 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 條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 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 租期以六個月為限, 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 期限 數量 廠牌 年分 型式 連同租車契約副本, 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方得實施 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 應於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 其行駛路線跨越省 市轄區者, 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如因假日 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租用者, 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第 15 條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或聯營時, 應檢具

46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左列書類圖說, 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 方得實施, 變更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 行號名稱 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聯運或聯營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 三運費計付方式 四聯運或聯營契約副本 五有關路線或區域圖 前項規定如同屬汽車運輸業時, 應聯合申請之 第 16 條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 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事項, 檢具共同經營契約副本, 會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 方得實施, 期滿仍須繼續或中途停止時, 亦同 一雙方公司 行號名稱 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期間 三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經營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第 17 條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 應敘明原因, 並將預計恢復通車日期公告, 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府備查 恢復通車時, 亦同 第 18 條各類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第 19 條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 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汽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 ; 申報登記後, 應登記內容異動時, 亦同 ; 其登記書格式, 如附表八 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 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 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 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 汽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 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 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 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 檢測不合格者, 應禁止其駕駛 ; 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 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及牌照號碼, 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 車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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