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讓台灣的另類療法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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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業安全相關醫療法規 ( 護理篇 )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 吳淑慧專員 1

2 課程大綱 醫事人員管理法規 醫事人員定義及種類 護理人員執業管理 -- 執業登記及支援報備 -- 執業執照更新及繼續教育 -- 義務及責任 醫療業務範圍及分工 醫療法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關係 傳染病通報規定 2

3 醫事人員定義及種類 3

4 醫事人員之定義 醫療法第 10 條 :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 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 藥師 護理師 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 醫事檢驗師 醫事放射師 營養師 藥劑生 護士 助產士 物理治療生 職能治療生 醫事檢驗生 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 第 1 項 ) 本法所稱醫師, 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 中醫師及牙醫師 ( 第 2 項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 指醫師 中醫師 牙醫師 藥師 藥劑生 護理師 護士 物理治療師 物理治療生 職能治療師 職能治療生 醫事檢驗師 醫事檢驗生 醫事放射師 醫事放射士 營養師 助產師 助產士 心理師 呼吸治療師 語言治療師 聽力師 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 驗光師及驗光生 ( 第 1 項 ) 本辦法所稱多重醫事人員, 指領有二種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 ( 第 2 項 ) 4

5 醫事人員管理法規 ( 一 ) 醫師法 ( 民國 公布 ) ( 二 ) 藥師法 ( 民國 公布 ) ( 三 ) 助產人員法 ( 民國 公布 ) ( 四 ) 營養師法 ( 民國 公布 ) ( 五 ) 護理人員法 ( 民國 公布 ) ( 六 ) 物理治療師法 ( 民國 公布 ) ( 七 ) 職能治療師法 ( 民國 公布 ) ( 八 ) 醫事檢驗師法 ( 民國 公布 ) ( 九 ) 醫事放射師法 ( 民國 公布 ) ( 十 ) 心理師法 ( 民國 公布 ) ( 十一 ) 呼吸治療師法 ( 民國 公布 ) ( 十二 ) 語言治療師法(民國 97 年 7 月 2 日公布) ( 十三 ) 牙體技術師法(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 ( 十四 ) 聽力師法(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 ( 十五 ) 驗光人員法 ( 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 ) 5

6 醫事人員類別 目前包括醫師 中醫師 牙醫師 護理師 護士 助產師 助產士 藥師 藥劑生 醫事檢驗師 醫事檢驗生 物理治療師 物理治療生 職能治療師 職能治療生 鑲牙生 醫事放射師 醫事放射士 營養師 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 呼吸治療師 語言治療師 聽力師 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生 驗光師 驗光生等 15 大類計 28 種證書 6

7 醫事人員資格之取得 配合國家教 考 用之一貫政策, 須完成大專校院專門醫事職業教育後, 經國家考試及格, 並領有醫事人員證書者, 方能成為合法的醫事人員 7

8 醫事人員資格之廢止 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經判刑確定.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刑確定. 廢止執業執照仍繼續執業. 依法受廢止醫事人員證書處分者. 8

9 護理人員執業管理 -- 執業登記及支援報備 9

10 護理人員之執業管理 ( 一 ) 加入公會 非加入所在地護理公會, 不得執業 但公會應不得拒絕具會員資格之護理人員加入公會 ( 護理人員法第 10 條 ) ( 二 ) 申請執業登記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證書, 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 ( 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 ) 10

11 護理人員之執業管理 ( 續 ) ( 三 ) 執業處所之限制 1. 應在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 但急救 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 ( 護理人員法第 12 條 ) 2 登記執業處所, 以一處為限 ( 護理人員法第 13 條 ) ( 四 ) 執業異動報備 ( 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 ) 1. 停業 歇業,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2. 停業期間, 以 1 年為限 ; 逾 1 年者, 應辦理歇業 3.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 準用關於執業規定 11

12 醫事人員支援未經報備之罰則 醫師 : 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 醫師法第 27 條 ) 護理人員 : 新台幣 6 仟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護理人員法第 33 條 ) 醫療機構 : 違反同法第 57 條規定, 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 醫療法第 103 條 ) 12

13 護理人員產假 育嬰假之留職停薪期間, 辦理停 歇業問題 102 年 3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號函 :( 略以 ) 產假係為政府保護婦女生育健康所為強制性規定及特有權利, 護理人員 ( 包括其他女性醫事人員 ) 於產假休養期間如無執業之事實, 且未有停業 歇業之意願下, 得免強制辦理停業及歇業 育嬰假留職停薪之申請係屬任意性規範, 為社會福利措施, 子女滿 3 歲前得依意願申請, 期間則依個案需求及子女數而異, 最長可至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止 基於醫療人力管理 醫療品質之維護及民眾就醫安全, 請育嬰假人員仍應依各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有關執業規範辦理 13

14 醫事人員辦理歇業, 無法提出離職證明文件之處置 相關醫事人員法對於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註銷執業登記時, 應檢具何種文件, 法無明文, 惟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為便於瞭解其歇業 停業或復業等之確實日期, 一般均以其服務單位開具之證明文件為憑 至醫事人員與其服務之醫療機構發生糾紛, 而未能取得離職證明書者, 其於申請執業執照註銷登記時, 得以其出具之切結書 ( 應敘明離職日期 ) 辦理執業執照之註銷登記事宜, 以兼顧實情並保障其依法辦理執業異動之權益 14

15 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執業管理現況 醫師類 : 醫師法第 4 條之 2 授權訂定之 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適用範圍 : 具備多重醫師身分資格者, 規定僅能擇一種醫師資格辦理執業登記, 惟其執業場所符合該類醫師執業設備條件規定者, 仍得在同一執業處所執行其註記於執業執照之其他醫事資格業務 15

16 續前 非醫師類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1 條規範, 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 得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之相關規定 16

17 具 2 類以上醫事人員資格之執業登記規定 一 執業登記場所, 以同一處所為限 ; 執業場所並應符合各該醫事人員執業場所相關設置標準之規定, 該場所依法規得供該類醫事人員辦理執業登記 二 應依法律規定分別加入各該醫事人員公會, 且應分別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繼續教育積分 三 擇一資格為其主要執業類別, 據以計算其執業之場所相關設置標準規定應具備之人力 四 停業 歇業或報准前往其他處所執行業務, 應以主要執業登記類別辦理 五 兼具師級及士 ( 生 ) 級之同一類醫事人員資格者, 其執業登記僅得擇一資格辦理 17

18 護理人員執業管理 -- 執業執照更新及繼續 教育 18

19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105 年 10 月 7 日衛部醫字第 號令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所需之條件及文件一 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 ( 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二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 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 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 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 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課程積分 :(1) 物理治療生 職能治療生 醫事檢驗生 醫事放射士 牙體技術生及驗光生 72 點 (2) 其他醫事人員 120 點 七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事人員證書 ( 專科醫師證書 / 專科護理師證書 ) 但醫事人員無專科制度者, 得免檢付 19

20 護理人員執業執照管理 執業執照有效期為六年 1. 護理人員執業, 應接受繼續教育, 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 ) 2. 護理人員執業, 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二 點 : 一 專業課程 二 專業品質 三 專業倫理 四 專業相關法規 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 合計至少應達十二點, 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 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20

21 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更新管理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一 原領執業執照 二 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 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 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 專科護理師 : 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及完成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 21

22 護理人員執業管理 -- 義務及責任 22

23 執業義務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紀錄 ( 護理人員法第 25 條第 1 項 )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 遇有病人危急, 應立即聯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 護理人員法第 26 條 )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 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護理人員法第 27 條 ) 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 非依法 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 不得洩漏 ( 護理人員法第 28 條 ) 違反前揭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護理人員法第 33 條 ) 23

24 護理記錄製作之相關規範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紀錄 ( 護理人員法第 25 條第 1 項 ) 實習護士 ( 護生 ) 之紀錄 : 應有指導護理人員簽名或蓋章 護理人員執行護理業務所為之紀錄, 應有足資辨識執行者之簽名或蓋章, 始為完整 合法之護理紀錄 24

25 病歷之範圍 狹義 : 醫師法第 12 條所製作之病歷 廣義 : 醫療法第 67 條明定之範圍 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各項檢查 檢驗報告資料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25

26 病歷記載之相關規定 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 醫療法第 68 條第 1 項 ) 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 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 月 日 ; 刪改部分, 應以畫線去除, 不得塗燬 ( 醫療法第 68 條第 2 項 )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 口頭方式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 醫療法第 68 條第 3 項 ) 26

27 病歷保存相關法規 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 護理人員法第 25 條第 2 項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公布 ) 醫療機構病歷保存 ( 醫療法第 70 條 ) 至少保存七年 未成年者之病歷, 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人體試驗之病歷, 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 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 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 27

28 病歷複製本之給予規定 96 年 8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 號函 : 有關護理機構之住民, 要求護理機構提供護理紀錄等病歷複製本, 請比照醫療法第 71 條規定辦理 醫療法第 71 條 :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病人之要求, 提供病歷複製本, 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 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 其所需費用, 由病人負擔 違反前揭規定,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 醫療法 102 條 ) 28

29 保障病人就醫權益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 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不得無故拖延 ( 醫師法第 21 條 )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 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 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 醫療法第 59 條 ) 醫院 診所遇有危急病人, 應先予適當之急救, 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不得無故拖延 ( 醫療法第 60 條 ) 醫院 診所因限於人員 設備及專長能力, 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病人轉診 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先予適當之急救, 始可 轉診 ( 醫療法第 73 條 ) 29

30 診斷書開立問題 ( 醫療法第 76 條 ) 醫院 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 對其診治之病人, 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 診斷書 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第一項 ) 開給各項診斷書時, 應力求慎重, 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 應以中文記載, 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 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 第二項 ) 醫院 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 第三項 ) 30

31 隱私保護義務 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 非依法 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 不得洩漏 ( 護理人員法第 28 條 -104 年 1 月 14 日修正 )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 不得無故洩漏 ( 醫療法第 72 條 ) 商業保險 31

32 醫療安全維護 (106 年 5 月 10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總統令 ) 為保障就醫安全,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 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 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 )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醫療法第 106 條第 1 項 )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 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 106 條第 2 項 ) 32

33 續前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 )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醫療法第 106 條第 4 項 ) 33

34 醫療業務範圍及分工 34

35 醫事人員的分工 D B. 醫療輔助行為 C. 民俗調理行為 D. 非醫療行為 危險性 技術 A. 醫療主要行為性 專業性A B C 35

36 醫事人員的分工 ( 一 ) A. 醫療核心業務及主要行為 : 須由醫師親自執行! 西醫師 : 診斷 ( 含體格檢查結果之綜合判定 ) 處方 手術 ( 含外傷縫合 子宮內膜刮除術 ) 麻醉 中醫師 : 看診 把脈 傷科推拿 針灸 ( 含刺針放血 刺血療法 轉針等 ) 針灸加電後之按摩 拔針等電療行為 牙醫師 : 洗牙 ( 牙結石清除 ) 牙齦發炎治療 根管治療 換藥拔牙 蛀牙填補 黏牙 開消炎藥處方等 36

37 醫事人員的分工 ( 二 ) B. 醫療輔助行為 : 1. 醫師可以指示其他醫事人員, 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 執行醫療輔助行為 2. 指示的方法 : 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 不限於醫師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 但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 確定治療方針或用藥為要件 3. 醫師法第 28 條 :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 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37

38 護理人員業務 ( 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 ) 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 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 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 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8

39 護理人員之醫療輔助行為 ( 衛署醫 號修正公告 ) (1) 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 (2)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 處置 (3) 輔助各項手術 (4) 輔助分娩 (5) 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 治療 (6) 輔助施行化學治療 (7) 輔助施行氧氣療法 ( 含吸入療法 ) 光線療法 (8) 輔助藥物之投與 (9) 輔助心理 行為相關治療 (10) 病人生命徵象之測量與評估 39

40 醫療輔助行為 ( 續 ) (11)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 (12) 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 耳穴埋豆法 中藥超聲霧吸入法 中藥保留灌腸 坐藥法等行為之輔助施行 ( 護理人員除執行上開醫療輔助行為外, 對於住院病人仍應依病人病情需要, 提供適當之護理服務 ) 40

41 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 (106 年 5 月 8 日衛部照字第 號令 ) 41

42 續前 42

43 醫療法規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關係 43

44 個人資料保護之法源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 )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 個資法第 1 條 )

45 醫療法規與個資法之關係 醫療法規以醫療作業為法規之主軸, 個人資料保護並非主要規範事項 醫療法規與個資法均有規定者, 可優先適用醫療法規 醫療法規未規定者, 適用個資法

46 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檔案 個人資料 : 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 特徵 指紋 婚姻 家庭 教育 職業 病歷 醫療 基因 性生活 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 ) 特種個資 : 病歷 醫療 基因 性生活 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 個人資料檔案 : 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 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 個資法第 2 條第 2 款 )

47 醫療機構在個資法的定位 公務機關 :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 個資法第 2 條第 7 款 ) 非公務機關 : 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團體 ( 個資法第 2 條第 8 款 ) 公立醫療機構定位 : 修正前 : 公務機關 修正後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 :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 指中央 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 試 ) 驗 研究 文教 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 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48 特種個資之管理 有關病歷 醫療 基因 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 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 處理或利用, 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 不在此限 但書不包括當事人同意!!!

49 醫療機構的個人資料處理的特色 大部分為病歷, 同時可能屬於特殊個人資料 服務過程即在蒐集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的利用不限於蒐集時之特定目的 學術研究 病歷分類統計 行政機關通報 醫療行銷 轉診 醫療群 未必由機構自己為特定目的之處理 利用 代檢 資訊系統處理

50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個人資 料之適法問題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 :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 二 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 留置其國民身分證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上開隱私資料包括個人生活資訊, 係指信用紀錄 犯罪紀錄 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在 同意書 載明公司得蒐集 處理 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別, 除應遵守上開規定外, 亦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個資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 非公務機關若基於勞工行政之特定目的, 且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 處理, 則無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即得為之 50

51 傳染病通報 51

52 傳染病分類 ( 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 ) 第一類傳染病 天花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第二類傳染病 鼠疫 狂犬病 登革熱德國麻疹霍亂白喉 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 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流行性斑疹傷寒 小兒麻痺症 / 急性無力肢體麻痺 傷寒瘧疾麻疹炭疽病 急性病毒性 A 型肝炎 副傷寒 阿米巴性痢疾 漢他病毒症候群 西尼羅熱 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桿菌性痢疾 屈公病 52

53 續前 第三類傳染病 先天性梅毒 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結核病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漢生病 百日咳 新生兒破傷風 破傷風 急性病毒性 B 型肝炎 急性病毒性 C 型肝炎 急性病毒性 D 型肝炎 急性病毒性 E 型肝炎 流行性腮腺炎 梅毒 淋病 侵襲性 b 型嗜血桿菌感染症 退伍軍人病 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 日本腦炎 53

54 續前 第四類傳染病 流感併發重症 肉毒桿菌中毒 庫賈氏病 鉤端螺旋體病 萊姆病 類鼻疽 地方性斑疹傷寒 Q 熱 水痘併發症 恙蟲病 兔熱病 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 疱疹 B 病毒感染症 弓形蟲感染症 布氏桿菌病 54

55 續前 第五類傳染病 新型 A 型流感 茲卡病毒感染症 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 症 黃熱病伊波拉病毒感染拉薩熱 馬堡病毒出血熱 裂谷熱 55

56 續前 其他傳染病 棘狀阿米巴 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腦炎 貓抓病 NDM-1 腸道菌感染症 發熱伴血小板減少綜合症 細菌性腸胃炎 常見腸道寄生蟲病簡介 中華肝吸蟲感染症 旋毛蟲感染症 肺吸蟲感染症 廣東住血線蟲感染症 鸚鵡熱 亨德拉病毒及立百病毒感染症 第二型豬鏈球菌感染症 病毒性腸胃炎 沙門氏菌感染症 疥瘡感染症 頭蝨感染症 李斯特菌症 隱球菌症 CRE 抗藥性檢測 VISA/VRSA 抗藥性檢測 肺囊蟲肺炎 淋巴絲蟲病 56

57 通報義務 傳染病防治法中, 將 通報 義務依專業性分成 通知 及 報告 ( 一 ) 報告義務人 : 醫師 法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等專業人員 ( 二 ) 通知義務人 : 1. 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2. 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3. 運輸工具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駕駛人 4. 機關 學校 學前教 ( 托 ) 育機構 事業 工廠 礦場 寺院 教堂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5. 安養機構 養護機構 長期照顧機構 安置 ( 教養 ) 機構 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6. 旅行業代表人 導遊或領隊人員 7. 村 ( 里 ) 長 鄰長 村 ( 里 ) 幹事 警察或消防人員 57

58 醫事人員傳染病報告義務 報告義務人 : 醫師 法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等專業人員 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當醫師在診治病人或醫師 法醫師在檢驗屍體, 依其專業判斷, 如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 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 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而同法第 40 條則針對醫師及法醫師以外之其他醫事人員, 在執行業務時, 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即報告醫師或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師 法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等專業人員違反報告義務時, 當地主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報告之方式 : 第一類 第二類傳染病, 應於 24 小時內完成 ; 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 ; 第四類 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 則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58

59 第四類 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時限與防治措施 ( 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部授疾字第 號公告 ) 類別 傳染病名稱 報告時限 病人處置措施 屍體處置 疱疹 B 病毒感染症 鉤端螺旋體病類鼻疽 24 小時 肉毒桿菌中毒 第四類 第五類 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 Q 熱地方性斑疹傷寒萊姆病兔熱病恙蟲病水痘併發症弓形蟲感染症流感併發重症布氏桿菌病 庫賈氏病 裂谷熱馬堡病毒出血熱黃熱病伊波拉病毒感染拉薩熱 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 新型 A 型流感 茲卡病毒感染症 一週內 一個月 24 小時 必要時, 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必要時, 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必要時, 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必要時, 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病人發病期間應防蚊隔離, 避免被病媒蚊叮咬 火化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深埋 屍體不得深埋, 火化溫度須達攝氏 1,000 度且持續 30 分鐘以上 24 小時內入殮並火化 火化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深埋 不需火化或深埋 59

60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9 條規定應通知之傳染病範圍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9 條 :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 並維持清潔 ( 第一項 )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 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 應依其情況, 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 第二項 ) 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 於一定傳染病, 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 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 ( 構 ), 採行必要措施 ; 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 第三項 ) 60

61 通知義務人相關規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 通知義務人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參照, 當地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 通知義務人, 除村 ( 里 ) 長 鄰長 村 ( 里 ) 幹事 警察或消防人員外, 若違反通知義務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通知 之方式, 得以言詞 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 61

62 據實陳述之義務 為確實與及時掌握疫情, 傳染病防治法第 31 條更針對傳染病病人及其家屬規範了 據實陳述 之義務, 應就醫療機構人員詢問相關病史, 就醫紀錄 接觸史 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 據實陳述 傳染病病人及其家屬若違反據實陳述之義務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62

63 通報的獎勵 傳染病防治法第 73 條之授權, 衛福部於 89 年訂定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 獎勵之對象, 為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 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 獎勵方式有 發給防治獎金 及 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 獎章或獎牌 等 個人防治獎金, 最高可以得到新臺幣五萬元獎金 63

64 Thank You For Your Attention!!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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