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1B313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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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第一章基本概念 第二章構成要件 第三章違法性 第四章罪責 第五章未遂犯 第六章過失犯 第七章不作為犯 第八章犯罪的參與 第九章競合論 第十章刑罰論

2 1-2 第一部分刑法總則

3 第一章 基本概念 第一章 第一節 Q 基本概念 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 1 條前段規定 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 此為罪刑法定原 則在刑法上的明文 罪刑法定原則是指 哪些行為屬於犯罪 以及 這些犯罪應該如何處罰 必須在行為之前以法律明文規定 而其具 體之派生原則 分述如下 刑罰權的內容與範圍必經由法律明定 習慣法不得作為刑事判決的依據 刑法對於罪與刑的規定應力求明確 禁止類推適用 禁止溯及既往 我國刑法第一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 一般稱之為 罪 刑法定原則 試詳附理由回答下列所問 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是否容許 類推適用 與 擴張解釋 理 由何在 試各舉一例加以說明 超法規 律 阻卻違法事由有無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 法理 依據何在 95 地特三等 一般行政 一般民政 人事行政 1-3

4 1-4 第一部分刑法總則 提示 直接以罪刑法定原則命題內容的考題必然是問答題, 而那種 何謂罪刑法定原則, 試申論之 的題目現在已經不多見, 而且就算考出來, 應該也不會造成同學答題的困難, 因此本書就不收錄了 在此僅收錄這個較為 應用 的罪刑法定原則相關考題, 若本題同學能正確作答, 就代表各位對於罪刑法定原則的操作應該不會有什麼大問題了 擬答 在罪刑法定原則下, 原則上不容許類推適用, 但容許擴張適用, 分述如下 : 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刑法 ( 下同 ) 第 1 條, 其前段規定 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此即為此原則之明文 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很多, 學說上認為 : 刑罰權的內容與範圍必經由法律明定 習慣法不得作為刑事判決的依據 刑法對於罪與刑的規定應力求明確 禁止類推適用 以及 禁止溯及既往 均屬之 與本題有關的是禁止類推適用 依照學說上的定義, 類推適用指的是系爭個案於現行法下並無相應的法條可得適用, 而司法者將此種法條所未規定的情形以比附援引的方式適用另一個與之類似的法條 舉例而言, 在 2010 年修法前, 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僅限於在 車站 埠頭 內犯之, 然若考量其加重目的, 於航空站內竊取其他乘客的財物同樣會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且一時頓失所依, 理應也在本款加重範圍, 但立法者並未將之納入其中, 因此, 若司法者對於在航空站內行竊之人, 依照本款對之論罪科刑, 此即為類推適用,

5 第一章基本概念 1-5 依照罪刑法定原則, 應予禁止 然而, 刑法上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並非絕對, 因學說上認為, 罪刑法定原則的意義在於禁止以事前所無法預測之法律惡化行為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 若該類推適用對行為人有利, 此時便無禁止之必要 舉例而言, 在過去 準中止未遂 尚未立法明文化時, 準中止依法無得減免之明文, 但若行為人確實誠摯防止結果發生, 只是因偶然因素介入而使結果之不發生與防果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竟不能減免, 顯然有失公平, 故此情形應類推適用第 27 條, 使行為人享有減免其刑之優待, 較為公平 反之, 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不同, 擴張解釋係在 不超出原來文義可能的意思範圍為前提, 加以擴大以資適用, 以便使法律更能符合社會需求, 例如, 行為人伸手進入他人住宅的窗戶竊取其內的收音機, 雖看似並未 毀 或 越 而不符合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但此行為已使門扇失去效用, 解釋上應可包含於 毀越 之內, 此即為擴張解釋 1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理由如下 : 如前所述, 罪刑法定原則的意義在於禁止以事前所無法預測之法律惡化行為人的法律地位, 亦即禁止司法者自行擴張刑罰權的範圍, 因此, 唯有擴大刑法的處罰範圍, 才受到禁止 而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承認, 將限縮國家刑罰權的範圍, 使原先依法應成立犯罪之行為變成無罪, 顯然對行為人有利, 因此承認此種阻卻違法事由 ( 例如被害人承諾 ), 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1 張麗卿, 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 四版,2013 年 10 月, 第 59 頁

6 1-6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第二節 刑法的效力範圍 Q1 時之效力 從舊從輕原則與補充空白刑法之命令變更 一 從舊從輕原則 意義 在 2005 年修法後 立法者於第 2 條第 1 項確立了 從舊從 輕 之原則 其具體操作如下 入罪化的情形 如果某一行為於行為時並非犯罪 而於行為後才被入罪化 例如 A 於 1999 年 3 月 1 日酒醉駕車 1999 年 4 月 21 日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布 同月 23 日生效 此時行為人 不構成犯罪的理由在於罪刑法定原則下的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 而與第 2 條無關 實務見解也認為 刑法第 2 條 的適用前提為某一行為於行為時及裁判時皆屬於犯罪 若 行為時非犯罪 行為後才被入罪化 此種情形是罪刑法定 原則的問題 無關第 2 條 2 除罪化的情形 如果某一行為在行為時是犯罪 但是到了法院審判時 立 法者才將處罰規定刪除 例如舊票據法第 141 條對於開芭 樂票的行為設有刑罰制裁 3 行為人開了芭樂票後法律刪除 2 3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6306 號判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 72 年 6 月 27 日公布施行 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 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 並無 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 1 條之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 處罰 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之應否 處罰 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 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 罰規定 始有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刀械 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並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 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票據法第 141 條 已刪除 Ⅰ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 發支票 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該

7 第一章 基本概念 該刑罰規定 此時依照刑法第 2 條但書 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行為 人之行為當然不會受到處罰 實務見解雖然同此結論 但 其認為刑法第 2 條的適用前提是行為時及裁判時均為有 罪 若遇到此種除罪化的情形 與第 2 條無關 而應依刑 事訴訟法諭知免訴判決 4 法律效果加重減輕的情形 犯罪後 刑罰有加重的情形 依照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本 文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也就是比較輕的法律 例如 A 於 2011 年 11 月 1 日酒醉駕車被查獲 酒測值達吐氣每 公升 0.60 毫克 且已經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態 故被依照 刑法第 185 條之 3 醉態駕駛罪起訴 當時該罪的法定刑 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後來於 2012 年 1 月 1 日審判時 醉態駕駛罪的 法定刑已經加重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故此時法院應依照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文 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 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 犯罪後 刑罰有減輕的情形 依照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 書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也就是比較輕的法律 刑罰的加重或減輕 在判斷上並不困難 只要比較修正前 後的上下限即可得知何時的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但如 果是保安處分的要件或效果有變更 有時要判斷新法有利 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Ⅱ發票人簽發支票時 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 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 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Ⅲ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 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 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 Ⅳ前三項情形 移送法院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076 號判決 被告行為後 因刑法法律之變更 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 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 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均應予科處刑罰時 始生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比 較適用問題 故被告之行為 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應成立犯罪 但依裁判時 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 即屬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疇 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反之 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 犯罪 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 即應本於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 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予以比較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法律 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 準據 1-7

8 1-8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或舊法有利並不容易 例如 刑法第 91 條之 1 有關性犯 罪強制治療的規定 在 1999 年制定時為 刑前治療 期 限最長三年並得折抵刑期 年修法後改為 刑後治 療 治療期間無上限並不得折抵刑期 6 究竟是舊法對行為 人有利 抑或是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這個問題造成了實務 界的困擾 於是最高法院於 9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認為 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7 限時法有無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限時法指是於 該法律公布之初 就已經規定了這部法律 將於一定期間之後或特定期日起失效 限時法失效後 於 限時法有效期間內所犯之罪 是否有刑法第 2 條適用 亦 即 限時法失效是否屬於法律變更 而應比照除罪化處 理 我國刑法未規定 因此學說上有爭議 否定說 由於限時法的失效是立法理由的消失 而非法 律觀念改變而修正 因此即使裁判時該限時法已經失 效 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裁判 且若行為人可以因此而 不受處罰 則無異是鼓勵行為人心存僥倖犯罪 只要拖 過時間就沒事 肯定說 基於刑罰的預防目的而言 對於一個已經不再 舊法第 91 條之 1 Ⅰ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 於裁判前應經鑑定 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治療 Ⅱ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Ⅲ前項 治療處分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 現行法第 91 條之 1 Ⅰ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 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 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 一 徒刑執行 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 經鑑定 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 依其 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 經鑑定 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 Ⅱ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 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 91 條之 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 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 但治療期間未 予限制 且治療處分之日數 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同法第 42 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

9 第一章 基本概念 被處罰的行為 施以刑罰並無意義 故無須處罰 目前國內並無限時法 而過去曾存在的限時法為九二一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 其中第 71 條規定 於緊急命令施行期 間內 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 於緊急命令施 行期滿後 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 該規 定直接在立法上採取否定說 可資參考 二 補充空白刑法之行政命令變更有無第 2 條第 1 項之適 用 所謂空白刑法是指 立法者將一定的構成要件委由行政機關 製作行政命令或以其他法律補充之刑法構成要件 例如第 192 條 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 第 117 條 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 補充空白刑法之行政命令變更有無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有下列不同見解 最高法院判例 8與釋字第 103 號解釋均採取否定見解 其中 釋字第 103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 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 變更 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 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 其內容之變更 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 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 自無該條之適用 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命令雖非法律 但以刑法的觀點來 看 此等行政命令與空白刑罰結合 即成為該刑法的禁止 內容 若此命令變更 將影響可罰性的範圍 因此屬於法 律變更 9 學者進一步指出 所謂的事實變更 是指與規範 性無關的變更 例如行為時所偽造的通用貨幣 於行為後 已非通用貨幣 最高法院 51 年台非字第 76 號判例 刑法第 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 乃指刑 罰法律而言 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 2 條 前 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 此觀憲法第 170 條 第 8 條第 1 項 刑法第 1 條之規定甚明 行政法令縱可認 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 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 究難解為刑罰法律 故如事 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 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 自無本 條之適用 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 上 四版 2012 年 3 月 第 114 頁 林山田 刑法通論 上 十版 2008 年 1 月 第 128 頁 1-9

10 1-10 第一部分刑法總則 甲搭乘中華航空國際線班機, 飛機即將降落松山機場之際, 甲深感無聊, 明知國際線航程起降階段不得使用電子用品, 但甲心想空服員已經就坐, 應該不會被發現, 於是將 PSP 遊戲機拿出來玩 不過遊戲音效引起了空服員的注意, 使得原本已經就坐並繫上安全帶的空服員乙起身來到甲的座位旁邊要求甲將 PSP 關機, 但甲不聽勸阻, 堅持繼續玩 PSP, 空服員在無可奈何之下便通報機長, 機長也通報塔台 因此飛機落地後, 航警隨即進入機艙中將甲逮捕 問 : 若甲被依照民用航空法第 102 條第 1 項之罪起訴, 然於審判時, 民航局將 電子遊樂器 從 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 中刪除, 則法院應如何判決? 參考條文 : 民用航空法第 43 條之 2 航空器飛航中, 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但經民航局公告, 並經機長許可, 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 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 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 102 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 國際線起飛及降落階段 ( 飛行高度壹萬呎以下 ) 禁用以下電子用品 : 電子遊樂器 (Electronic Entertainment Devices) 筆者自擬

11 第一章 基本概念 提示 不要看到陌生的法規就感到慌張 題目中出現這種刑法以外 的法律 而且還附條文了 想必當然不是在考這些法條本身的問 題 這個題目很簡單 考的就是前面才介紹過的爭點 補充空白 刑法的行政命令變更 有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適用 之所以用大 家所陌生的附屬刑法來包裝 主要是因為近年來有關此問題的考 題都是問答題的形式 直接援引的話也沒什麼好解的 另一方面 就是測驗同學對於陌生題型的臨場應變能力囉 擬答 本案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 分述 如下 系爭民用航空法之規定為空白刑法 所謂空白刑法是指 立法者將一定的構成要件委由行政機關 製作行政命令或以其他法律補充之刑法構成要件 本案中甲 所觸犯的民用航空法第 102 條第 1 項 其條文本身並未直接 飛機上不得使用何種電子用品 而是透過同法第 43 條之 2 連 結到行政命令 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 定 由此可知 甲所違犯之法律當屬空白刑法無疑 補充空白刑法之行政命令變更 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補充空白刑法之行政命令變更有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 用 有下列不同見解 否定說 最高法院判例與釋字第 103 號解釋均採取否定 見解 其中釋字第 103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 刑法第二條 所謂法律有變更 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 及其數額之公告 其內容之變更 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 1-11

12 1-12 第一部分刑法總則 罰規定之變更, 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 自無該條之適用 多則判例認為此為事實變更 肯定說 : 然有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命令雖非法律 ; 但以刑法的觀點來看, 此等行政命令與空白刑罰結合, 及成為該刑法的禁止內容, 若此命令變更, 將影響可罰性的範圍, 因此屬於法律變更 學者進一步指出, 所謂的事實變更, 是指與規範性無關的變更, 例如行為時所偽造的通用貨幣, 於行為後已非通用貨幣 本人認為, 應以學說見解較為妥當, 因為就如學者所言, 當行政命令與該刑法構成要件結合之後, 即為完整的刑法規範, 命令之變更, 必然造成刑罰權範圍的改變, 因此, 應屬法律變更, 而有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於此情形,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諭知免訴判決, 而非無罪判決 : 適用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結果, 由於行為後之行政命令變更之結果對甲較為有利, 使甲原先屬於犯罪之行為變為非犯罪, 因此, 即應依照但書 從輕 之原則, 使甲不受處罰 然於程序上, 法院不得諭知無罪判決, 因無罪判決係以行為自始至終均非犯罪為前提, 此種 除罪化 之情形,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對甲諭知免訴判決, 特此指明 1 公務員甲與非公務員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 90 年至 93 年間, 由甲分次將其職務上蒐集公務上應保密的重要資料交給乙, 攜至日本交付某外國官員以取得酬金, 乙連續四次到日本交付該外國官員重要資料, 內容包括我國參加國際組織的政策及

13 第一章 基本概念 策略書 外交預算 駐外使館發送加密的電報等 甲 乙共獲得 酬金新臺幣四百萬元 嗣於 99 年 5 月經檢舉而查獲上情 試問 甲 乙二人所為 是犯何罪名 承上題 法院判決時 就所構成相關罪名應如何適用法律 100 司法官 提示 本題為司法官第二試的實體程序混合題 第一題考的是分 則 考到有關洩漏國防秘密罪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的差別 還 有違背職務受賄罪 並沒有太困難的爭點 而第二題則涉及到了 從舊從輕的問題 因為在行為時 乙所犯的四次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顯然是連續犯 但於裁判時 連續犯業已廢除 原先的四次 行為在現行法下會變成數罪併罰 而且實務認為 連續犯的廢除 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適用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庭決議 11 因此法院在判決時 應依照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 從舊 原則 適用行為時的連續犯 2 何謂限時法 依據我國之現行刑法 限時法失效後 對於限時法 有效適用期間之犯罪行為 將產生何種影響 試分別說明之 99 高考二級 一般行政 11 這則決議是在逐一探討每個在 2005 年修法有動到的總則條文有無第 2 條第 1 項的 適用 由於內容非常冗長 而且修法迄今已經十年 其重要性已不如過去 所以 本書就不附上了 同學有興趣的話就自己上網查看吧 另外 有些人可能有疑惑 想說為什麼要開這個決議逐一討論每個條文的變動是否有第 2 條第 1 項的適用 呢 理由是這樣的 唯有涉及到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範圍的條文有變更 才會有 第 2 條第 1 項的適用 所以像是除罪化 法定刑加重減輕 這當然有第 2 條第 1 項的適用 但是 有些刑法條文的增修只是將既有的法理明文化 像是當年度修 正的第 55 條但書封鎖效果 或是 2007 年增訂的第 146 條第 2 項 這種將既有法 理明文化的條文 並不涉及國家刑罰權的變動 所以當然不會有第 2 條第 1 項的 適用 也因此才要開會討論 哪些條文與刑罰權之變動有關 1-13

14 1-14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提示 本題是個簡單的問答題 答題時僅須簡單介紹何謂限時法 其與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關係為何 亦即前面介紹的肯否兩說 以及國內曾有的現行法 如此即可 由於相關內容前面已有介 紹 故在此不放上擬答 同學參考前面的介紹即可 Q2 空間的效力範圍 境外犯罪 關於刑法的空間效力範圍 主要規定在第 3 條至第 8 條 相關 條文的立法原則分別有屬地原則 屬人原則 保護原則與世界原 則 詳細的法條與基本的介紹於此不再贅述 在此僅介紹幾個爭議 問題 一 我國領土是否包含中國大陸 中華民國的領域到底有多大 有無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及 蒙古國 這是一個困難且敏感的問題 憲法沒有寫清楚 12 大 法官也拒絕對此問題表示意見 13 因此所謂 依照憲法 我國 領土包含中國大陸 依照憲法 我國首都位於南京 顯然就 是個沒有憲法常識的說法 而對於這個 我國領土是否包含中 國大陸的問題 大致有兩種不同看法 實務上目前的多數意見認為 基於憲法本文 增修條文及兩 岸關係條例 我國並未放棄對於中國大陸的主權 因此我國 領域包含中國大陸 憲法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 變更之 釋字第 328 號解釋 中華民國領土 憲法第 4 條不採列舉方式 而為 依其 固有之疆域 之概括規定 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 以為限制 有其政治上及歷 史上之理由 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 為重大之政治問題 不應由行使司 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412 號判決 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明文 中 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 而國 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復規定

15 第一章 基本概念 但也有學者認為 領域範圍應該以實際主權所及者為限 對 於無法行使主權的地方 並非領域範圍 因此我國領域 僅 包含台澎金馬及南中國海諸島等地 15 二 停泊於我國航空站的外國籍航空器是否在我國刑法之效 力範圍內 刑法第 3 條後段規定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 航空器內犯罪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因此 如 果是有人在停泊於東京羽田機場的長榮航空班機內偷走機上 的 Hello Kitty 抱枕 仍視為於我國領域內犯罪 此已有法條 明文 並無疑問 相反的 若是外國船艦 航空器在我國領域內 則於該外國 船艦 航空器上之犯罪行為 有無我國刑法適用 對此實務 採取肯定見解 16 因此 若我國人民 A 於松山機場搭乘日本 航空班機欲前往東京 A 在登機後與另一乘客 B 吵架 憤而 將 B 打傷 本例仍有我國刑法適用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 款更指明 大 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 同條例第 75 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 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 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 但在大陸 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 放棄主權 上訴人所辯中華民國與中國大陸屬一邊一國 在國際上分屬兩個主 權不同之國家 依刑法第五條第八款規定 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單純施用第一 級毒品 不應課以刑罰云云 為不足取之理由 其餘判決例如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247 號判決 95 年度台上字第 4168 號判決也持相同的見解 如果依照這樣的說法 外蒙古 即現在的蒙古國 也是我國領土 只是在實務 上我國與蒙古國關係較為疏遠 因此實務上討論的都是我國與中國間的犯罪 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 上 四版 2012 年 3 月 第 56 頁 最高法院 79 年台非字第 277 號判例 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 國家對在其 領域內之人 物或發生之事件 除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享有排他 的管轄權 即就航空器所關之犯罪言 依我國已簽署及批准之 1963 年 9 月 14 日東京公約 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航 空器登記國固有管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 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此一公約並不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 另其第 4 條甲 乙款 對犯 罪行為係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 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 非航空 器登記國之締約國 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 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 罪行之刑事管轄權 因此 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 我國法院對其 上發生之犯罪行為 享有刑事管轄權 殆屬無可置疑 1-15

16 1-16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1 甲 乙 丙三人於 2014 年 12 月間結伴前往日本旅遊 由於旅費 耗盡而起歹念 三人經過協商後 決議以製造假車禍騙取金錢之 方式行騙 某日 由甲故意衝撞日本人 A 所駕駛之轎車 乙與 丙二人佯裝路人 當 A 下車觀看甲受傷狀況時 乙與丙二人在 旁吆喝 聲稱甲受傷嚴重 若賠給甲醫藥費 就可不報警處理 A 信以為真 當場付給甲日幣 30 萬元 甲乙丙三人見計畫得逞 迅速離開現場 A 思慮後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日本警方偵辦 後 依詐欺罪逮捕甲乙丙三人 嗣經日本法院依詐欺罪各判刑 2 年確定移監服刑 在 2017 年 2 月間服刑期滿後遣送回臺 試問 甲 乙 丙三人遣送回國後 我國法院應如何處斷 106 身障三等 一般行政 提示 這看似是個涉及新修法第 5 條第 11 款 法律不溯及既往以 及外國裁判效力的簡單考題 實則不然 本題的隱藏考點在於 甲 乙 丙三個人的行為成立加重詐欺罪嗎 從條文來看 這無 疑是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而有學者認為本款的 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 解釋是上應專指組織性的犯罪集團 排除偶發性共同 正犯 詳見本書分則加重詐欺罪的說明 因此若依照學者的看 法 本題甲 乙 丙既然只是普通詐欺罪而不是加重詐欺罪 那 麼本案將無我國刑法適用 當然也更不會有外國裁判效力的問題 了 擬答 甲 乙 丙三人的刑法評價 有個麻煩的問題必須要說 究竟要先檢討刑法效力 還是先檢討犯罪成立 原 本基於類似 先程序後實體 的想法 應該先確認有無刑法效力範圍 再依照 我國刑法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成立何罪 但問題就在於 刑法第 條都是

17 第一章 基本概念 甲 乙 丙三人於日本詐欺的行為 不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 同正犯 刑法 下同 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 第 28 條 1-17 或許會有人認為 刑 法的空間效力範圍在訴 訟上即為審判權的問 題 進而 當刑法空間 客觀上 甲 乙 丙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處分財產 並受財產損失 此三人是否符合符合 三 效力範圍變更時 亦屬 於程序性的規定變更 因此應依 程序從新 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事由 就文義上而言 此確實符 的法理直接適用新法 合本款事由 但學說上認為 本款解釋上應限於組織性的 者認為這樣的看法並不 集團犯罪 排除偶發性共同正犯 因此基於此說 此三人 不成立本罪 而非禁止溯及既往 筆 正確 從幾個方面來 說 第一 實務上向來 認為對於我國刑法效力 所不及的的境外犯罪應 甲 乙 丙上述行為 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第 339 條第 1 項 第 28 條 客觀上 甲 乙 丙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判決無罪而非不受理 例如最高法院 81 年度 台 上 字 第 1413 號 判 決 按行為之處罰 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誤 因此處分財產 並受財產損失 且此三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主觀上 此三人具有故意與不法所有 意圖 甲 乙 丙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刑法效力範圍 定者為限 刑法第一條 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 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在認為此三人所犯者為普通詐欺罪的前提下 由於普通詐 之罪者 不適用之 易 欺罪並非刑法第 條的犯罪 因此本案並無我國刑 罰 如經起訴 應為無 法適用 更無從探討外國裁判效力 言之 此種行為係屬不 罪之判決 原判決竟認 此部分係無審判權 應 退一步而言 若認為此三人犯加重詐欺罪 然其行為時為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014 年 當時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之事由尚未增訂 依照罪 刑法空間效力範圍攸關 刑法定原則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本案亦無我國刑法 適用 故無從探討外國裁判效力範圍 自屬違誤 由此可見 國家刑罰權範圍的大 小 並非純粹的程序問 題而已 第二 實務上 認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 告訴乃論之罪間的變更 都已經不是單純的程序 問題 而有新舊法的比 以特定的罪或刑作為有無刑法效力範圍的判斷依據 此時 若不先檢討行為人 成立何罪 根本也無從確認刑法效力範圍 所以 這時候也只能先檢討犯罪成 立 再檢討刑法效力範圍了 學者柯耀程教授於處理跨國詐欺案的刑法效力 時 也是先檢討成立罪名 再檢討刑法效力 見 柯耀程 補破網 月旦法學 教室 第 171 期 2017 年 1 月 第 頁 較適用了 更何況是關 於刑法的空間效力範圍 呢

18 1-18 第一部分 刑法總則 2 中國福建漁民甲 在臺灣海峽 公海上 想與我國漁民進行交易 但因雙方談不攏未能成交 甲惱羞成怒 攜帶長刀跳上我國籍漁 船 想要壓制反抗而奪走船上財物 不料卻遭到我國漁船上眾人 反抗 反而將甲制伏 試附理由說明 依據刑法應如何評價甲之 行為 106 司特四等 書記官 法警 執達員 監所管理員 提示 本題所考的是個極其冷僻的考點 海盜罪 在結論上 海盜 罪不成立 因行為人的意圖並未存在於駕駛船艦的行為時 因此 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未遂 不過 不管成立的是海盜罪還是強盜 罪 本案都有我國刑法的適用 擬答 甲持刀跳入我國籍漁船內強取財物的行為 不成立刑法 下 同 第 333 條第 1 項海盜罪 客觀上 我國並未與他國交戰 且甲亦非各國海軍 然而 本罪須 駕駛船艦 依提議 甲所駕駛者應屬普通漁船 能否認為屬本條之 船艦 顯有疑義 分述如下 依照舊實務見解 本罪所稱之 船艦 須指有相當實力 能行駛於海洋 並與海軍艦艇有相當設備者方屬之 最 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54 號判例 然該實務見解屢遭學說批評違背法條文義 其後亦遭不 再援用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9 次刑庭決議 故於現行 法下 本罪之 船艦 並無任何限制 漁船亦屬之 又本案甲並未順利取得任何財物 然因本罪客觀要件並無

19 第一章 基本概念 任何取財結果之要求 故甲仍屬本罪之既遂 主觀上 甲具有故意 然於行為時 駕駛船艦 並無任何 施暴之意圖 故不符合意圖應於行為時存在的要求 故甲 不成立本罪 甲之上述行為 成立第 330 條第 2 項加重強盜罪之未遂犯 依題所示 甲並未取得任何財物 故以下檢討未遂犯 主 觀上 甲具有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甲已著手 於強暴脅迫行為而未達於既遂 且甲有攜帶兇器 刀子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 故成立本罪 本案有我國刑法適用 甲所涉之犯行究竟為海盜罪或強盜罪或有爭執 見前述 然 而不論為海盜或強盜 均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蓋 若為強盜罪 依照第 3 條後段規定 我國籍的船艦航空器 亦屬於我國領域 因此在本案中 因行為地在我國船艦內 故不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是否為我國國民 本案均有我 國刑法之適用 若為海盜罪 依照第 5 條第 10 款之 世界原則 規定 亦 有我國刑法適用 3 試問下列情形中我國人民的行為有無我國刑法適用 理由為何 我國人 A B C 三人前往印尼設置電信機房 並在印尼境內 打電話詐欺印尼人 造成印尼民眾數百人損失達新台幣上千萬 元 我國人 X Y Z 三人前往肯亞設置電信機房 並在肯亞境內 打電話至中國境內詐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 造成中國民眾數 百人損失達新台幣上千萬元 筆者自擬 1-19

20 1-20 第一部分刑法總則 提示 2016 年 11 月 15 日, 立法院已經三讀通過刑法第 5 條修正案, 於第 5 條增訂第 11 款 : 十一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明文規定在境外發生的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詐欺罪亦有我國刑法適用, 因此案例一原先依照舊法規定並無我國刑法適用, 修法之後則有, 這是毫無疑問的 ; 真正有問題的會是案例 案例, 也就是先前肯亞案的簡化版 本案就刑法的效力範圍來說, 牽涉了一個很尷尬的政治問題 : 中國大陸是否為我國領域? 就結論來說, 若認為中國大陸並非我國領域, 則本案就案例 一樣, 是個不折不扣的境外犯罪, 並無我國刑法的適用 ; 然而相對的, 若認為中國大陸是我國領域 ( 或者要說是我國神聖不可分割的領土也行 ), 那麼由於被害人是在中國大陸境內被騙而受財產損失, 犯罪的結果地發生在 我國領域內, 如此以來本案便成了刑法第 4 條的 隔地犯, 依照第 4 條的規定, 隔地犯視為我國領域內的犯罪, 而有我國刑法適用, 即使是新法施行後, 也不會走到第 5 條第 11 款, 因為第 5 條的前提必須是境外犯罪 擬答 於此情形, 在 2016 年修法前並無我國刑法適用,2016 年修法後則有 : 2016 年修法前 : 此為單純的境外犯罪, 行為地 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外, 被害人亦非我國國民 在 2016 年修法前, 由於刑法上關於屬人原則與保護原則 世界原則的規定並未及於此類型, 因此, 本案並無我國刑法適用 2016 年修法後 : 2016 年修法, 立法者於第 5 條增訂第 11 款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明文規定境外之加重詐欺犯罪有我國刑法適用, 因此, 於現行法下, 本案將有我國刑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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