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國 兩 制 研 究 第 1 期 ( 一 ) 一 般 的 法 人 主 體 在 刑 事 法 律 中, 法 人 犯 罪 中 的 法 人 概 念 並 不 等 同 於 民 商 法 中 的 法 人 概 念, 其 範 圍 不 僅 包 括 民 商 法 中 的 法 人 組 織, 而 且 還 包 括 其 他 的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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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略 論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法 中 法 人 的 刑 事 責 任 趙 國 強 2009 年 2 月 25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高 票 通 過 了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法 ( 以 下 簡 稱 國 安 法 );2 月 26 日, 經 行 政 長 官 簽 署 後, 國 安 法 於 2 月 27 日 正 式 生 效 毫 無 疑 問, 國 家 法 的 制 定 與 頒 佈, 填 補 了 一 國 兩 制 之 下 澳 門 特 區 在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方 面 的 空 白,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堅 決 貫 徹 落 實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以 下 簡 稱 基 本 法 ) 的 一 項 重 要 舉 措, 反 映 了 澳 門 社 會 民 眾 的 主 流 民 意, 值 得 慶 賀 然 而, 由 於 國 安 法 作 為 一 個 專 業 性 很 強 的 單 行 刑 事 法 律, 必 然 會 涉 及 到 許 多 刑 法 方 面 的 基 本 理 論, 因 此, 如 何 從 刑 法 專 業 的 視 角, 對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犯 罪 進 行 詮 解, 這 對 於 社 會 民 眾 正 確 認 識 和 理 解 國 安 法, 是 很 有 必 要 的 本 文 旨 在 結 合 法 人 犯 罪 的 相 關 理 論 與 澳 門 的 立 法 實 踐, 就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法 人 犯 罪 的 若 干 問 題, 談 幾 點 個 人 的 看 法 一 澳 門 刑 法 中 法 人 犯 罪 的 立 法 理 念 在 現 代 刑 法 理 論 中, 法 人 能 否 成 為 犯 罪 的 主 體, 理 論 乃 至 立 法 上 歷 來 存 在 爭 議 那 麼, 國 安 法 明 確 規 定 法 人 可 以 構 成 犯 罪, 是 否 符 合 澳 門 刑 事 立 法 的 基 本 理 念 呢? 從 澳 門 現 行 刑 事 立 法 考 察,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立 法 理 念 主 要 表 現 為 以 自 然 人 犯 罪 為 原 則, 以 法 人 犯 罪 為 例 外 首 先, 應 當 看 到, 在 大 陸 法 系 傳 統 的 刑 法 理 論 中, 歷 來 認 為 只 有 自 然 人 才 可 成 為 犯 罪 主 體, 法 人 本 身 因 無 法 產 生 犯 罪 意 圖 和 動 機, 所 以 不 能 成 為 犯 罪 主 體 僅 僅 是 到 了 20 世 紀 之 後, 隨 着 社 會 經 濟 的 發 展, 惟 自 然 人 可 成 為 犯 罪 主 體 的 傳 統 觀 點 才 受 到 挑 戰, 並 由 此 產 生 了 法 人 犯 罪 的 理 念 然 而, 儘 管 不 少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立 法 實 踐 對 法 人 犯 罪 採 取 了 務 實 的 態 度, 並 在 立 法 上 認 可 某 些 犯 罪 可 由 法 人 構 成, 但 理 念 深 處 那 種 僅 自 然 人 方 可 成 為 犯 罪 主 體 的 傳 統 觀 點 仍 然 是 根 深 蒂 固 這 一 點 在 澳 門 刑 法 典 中 也 得 到 了 充 分 的 體 現 比 如, 根 據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10 條 規 定, 僅 自 然 人 方 負 刑 事 責 任,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從 這 一 規 定 可 以 看 出, 立 法 者 在 規 定 犯 罪 主 體 時, 特 別 強 調 的 是 自 然 人, 實 際 上 是 重 申 僅 自 然 人 方 可 成 為 犯 罪 主 體 的 傳 統 觀 點, 將 其 作 為 刑 事 責 任 歸 責 的 基 本 原 則 至 於 法 人 犯 罪 問 題, 立 法 者 既 未 肯 定, 也 未 否 定, 而 是 以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表 述 之 ; 言 外 之 意, 即 使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了 法 人 犯 罪, 那 也 只 是 一 種 例 外 其 次, 在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11 條 關 於 以 他 人 名 義 行 為 的 條 款 中, 同 樣 體 現 了 立 法 者 特 別 注 重 僅 自 然 人 方 可 成 為 犯 罪 主 體 的 傳 統 觀 點 因 為 根 據 該 條 規 定, 作 為 法 人 的 機 關 據 位 人, 只 要 因 己 意 並 以 法 人 的 名 義 作 出 犯 罪 事 實, 哪 怕 行 為 人 是 為 被 代 表 人 即 法 人 的 利 益 實 施 犯 罪, 也 不 影 響 對 行 為 人 個 人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這 一 規 定 實 際 上 是 將 真 正 意 義 上 的 法 人 犯 罪 納 入 到 了 個 人 犯 罪 的 範 疇 之 中, 從 而 將 法 人 犯 罪 也 視 同 為 自 然 人 犯 罪 最 後, 從 立 法 方 式 上 考 察, 由 於 立 法 者 將 自 然 人 犯 罪 視 為 基 本 原 則, 因 此, 在 澳 門 刑 法 典 中, 無 論 是 總 則 還 是 分 則, 都 沒 有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相 關 規 定 質 而 言 之, 澳 門 刑 法 中 的 法 人 犯 罪, 全 部 規 1 定 在 特 別 刑 法 之 中 目 前, 規 定 有 法 人 犯 罪 的 特 別 刑 法 主 要 有 懲 治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及 經 濟 違 法 行 為 法 關 於 遵 守 若 干 國 際 法 文 書 之 法 律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預 防 及 遏 止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等 八 個 單 行 法 律 綜 上 所 述, 我 們 顯 然 可 以 得 出 兩 個 結 論 : 第 一, 雖 然 澳 門 刑 法 的 立 法 者 側 重 的 是 自 然 人 犯 罪, 將 法 人 犯 罪 僅 視 為 例 外, 但 在 國 安 法 中 規 定 法 人 犯 罪, 顯 然 不 違 反 澳 門 刑 法 典 總 則 的 規 定 第 二, 在 國 安 法 中 規 定 法 人 犯 罪, 符 合 立 法 者 將 法 人 犯 罪 規 定 在 特 別 刑 法 中 的 通 常 做 法 二 國 安 法 中 法 人 犯 罪 的 主 體 範 圍 從 國 安 法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來 看, 其 所 指 之 法 人 可 以 分 為 一 般 法 人 和 特 殊 法 人 澳 門 大 學 法 學 院 教

2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第 1 期 ( 一 ) 一 般 的 法 人 主 體 在 刑 事 法 律 中, 法 人 犯 罪 中 的 法 人 概 念 並 不 等 同 於 民 商 法 中 的 法 人 概 念, 其 範 圍 不 僅 包 括 民 商 法 中 的 法 人 組 織, 而 且 還 包 括 其 他 的 社 團 或 組 織 從 澳 門 特 別 刑 法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來 看, 有 關 法 人 主 體 的 表 述 並 不 完 全 一 致, 主 要 有 五 種 表 述 : 第 一 種 是 將 法 人 主 體 籠 統 地 表 述 為 由 法 人 實 施 2 ; 第 二 種 是 將 法 人 主 體 表 述 為 法 人 或 無 法 律 人 格 社 團 3 ; 第 三 種 是 將 法 人 主 體 表 述 為 法 人 或 公 司, 即 使 為 不 當 設 立 者, 及 純 為 無 法 律 人 格 之 社 團 4, 或 表 述 為 法 人 或 合 營 組 織, 即 使 屬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者, 以 及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社 團 5 ; 第 四 種 是 將 法 人 主 體 表 述 為 法 人, 即 使 屬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者, 以 及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社 團 6 從 目 前 的 立 法 狀 況 來 看, 立 法 者 關 於 法 人 主 體 的 表 述, 均 採 用 了 第 四 種 表 述 方 法 因 為 第 一 種 和 第 二 種 表 述 方 法 將 法 人 主 體 僅 表 述 為 法 人 或 者 法 人 或 無 法 律 人 格 社 團, 前 者 就 少 了 不 當 設 立 的 法 人 組 織 以 及 無 法 律 人 格 之 社 團 兩 種 情 況, 而 後 者 則 少 了 無 法 律 人 格 之 社 團 一 種 情 況, 都 不 够 完 整 其 次, 第 三 種 表 述 方 法 將 法 人 主 體 表 述 為 法 人 或 公 司, 即 使 為 不 當 設 立 者, 及 純 為 無 法 律 人 格 之 社 團, 或 者 表 述 為 法 人 或 合 營 組 織, 即 使 屬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者, 以 及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社 團, 這 樣, 在 法 人 或 公 司 以 及 法 人 或 合 營 組 織 的 概 念 上 就 會 產 生 重 複, 因 為 公 司 或 合 營 組 織 在 澳 門 民 商 法 中 往 往 就 是 法 人 為 此, 從 2006 年 開 始, 凡 是 特 別 刑 法 中 涉 及 法 人 犯 罪 的, 其 法 人 主 體 統 統 表 述 為 法 人, 即 使 屬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者, 以 及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社 團 國 安 法 第 8 條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其 法 人 主 體 的 表 述 基 本 上 也 是 採 用 此 表 述 方 法, 將 一 般 的 法 人 主 體 表 述 為 法 人 及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或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實 體 由 上 可 知, 國 安 法 第 8 條 規 定 的 一 般 法 人 主 體 可 以 包 括 三 類 實 體 : 第 一 類 是 法 人 實 體 至 於 如 何 認 定 法 人 實 體, 當 然 要 以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的 規 定 為 標 準, 如 民 商 法 中 的 公 司 法 人 或 企 業 法 人, 行 政 管 理 法 中 的 社 團 法 人 或 財 團 法 人 第 二 類 是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的 實 體, 此 類 實 體 主 要 是 指 那 些 設 立 程 序 不 合 法 的 實 體, 對 此 類 實 體 來 說, 只 要 其 實 施 了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犯 罪, 就 不 能 以 設 立 程 序 不 合 法 為 由 而 免 除 法 人 的 刑 事 責 任 第 三 類 是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實 體, 此 類 實 體 則 是 相 對 於 具 有 法 律 人 格 的 法 人 實 體 而 言 的, 比 如, 在 澳 門 有 許 多 同 鄉 會 聯 誼 會 組 織, 這 些 組 織 按 照 法 律 規 定 不 具 有 法 律 人 格, 不 屬 於 法 人 實 體, 但 也 屬 於 刑 法 中 法 人 犯 罪 的 主 體 範 圍 ( 二 ) 特 殊 的 法 人 主 體 國 安 法 所 規 定 的 法 人 犯 罪, 其 主 體 範 圍 不 僅 包 括 上 述 一 般 的 法 人 主 體, 而 且 還 包 括 特 殊 的 法 人 主 體, 這 也 是 在 法 人 犯 罪 問 題 上, 國 安 法 不 同 於 其 他 特 別 刑 法 的 主 要 差 別 根 據 國 安 法 第 6 條 和 第 7 條 規 定, 凡 是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澳 門 作 出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行 為 的, 該 等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就 可 以 成 為 犯 罪 主 體, 須 負 刑 事 責 任 ; 凡 是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與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建 立 聯 繫 並 作 出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行 為 的, 該 等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也 可 以 成 為 犯 罪 主 體, 須 負 刑 事 責 任 可 見, 在 國 安 法 中, 特 殊 的 法 人 主 體, 就 是 指 那 些 實 施 了 國 安 法 所 規 定 的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行 為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包 括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以 及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正 因 為 如 此, 國 安 法 第 8 條 在 規 定 法 人 的 刑 事 責 任 時, 明 確 表 明 法 人 主 體 不 僅 包 括 一 般 的 法 人 及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或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實 體, 而 且 還 包 括 第 6 條 和 第 7 條 規 定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7 但 是, 究 竟 何 為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國 安 法 並 沒 有 作 出 規 定 為 此, 在 國 安 法 起 草 咨 詢 過 程 中, 有 市 民 對 何 謂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心 存 疑 慮 如 有 意 見 認 為, 在 澳 門 活 動 的 外 國 組 織 很 少 冠 以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之 名, 而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也 無 需 在 澳 門 本 地 註 册 登 記, 所 以 實 際 上 很 難 證 明 其 政 治 屬 性 至 於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則 在 澳 門 的 結 社 權 規 範 ( 第 2/99/M 號 法 律 ) 中 有 所 規 定, 即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是 指 主 要 為 協 助 行 使 公 民 權 利 及 政 治 權 利, 以 及 參 加 政 治 活 動 的 具 長 期 性 質 的 組 織 或 團 體 筆 者 認 為, 由 於 國 安 法 對 此 類 特 殊 的 法 人 主 體 犯 罪 在 處 罰 上 與 一 般 的 法 人 主 體 犯 罪 是 完 全 一 致 的, 無 所 謂 輕 重, 因 此, 在 國 安 法 中 不 對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作 出 界 定, 客 觀 上 都 不 會 影 響 定 罪 量 刑 比 如, 一 個 外 國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澳 門 實 施 了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行 為, 該 組 織 性 質 上 是 屬 於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之 類 的 特 殊 法 人 主 體, 還 是 屬 於 一 般 的 法 人 主 體, 都 不 會 影 響 定 罪 量 刑 當 然, 從 立 法 的 科 學 性 出 發, 既 然 基 本 法 第 23 條 及 國 安 法 中 都 出 現 了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這 樣 的 概 念, 那 麼, 在 澳 門 的 其 他 法 律 中, 理 應 規 定 相 應 的 概 念 現 在 沒 有, 將 來 立 法 要 注 意 三 國 安 法 中 法 人 犯 罪 的 罪 名 探 析 無 論 是 在 國 安 法 ( 草 案 ) 咨 詢 期 間, 還 是 在 國 安 法 正 式 頒 佈 之 後, 關 於 國 安 法 究 竟 規 定 了 幾 種 罪 名 的 問 題, 澳 門 社 會 上 的 看 法 始 終 不 一 致 第 一 種 觀 點 認 為 國 安 法 規 定 了 五 種 罪 名, 即 叛 國 罪 ( 第 1 條 ) 分 裂 國 家 罪 ( 第 2 條 ) 顛 覆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罪 ( 第 3 條 ) 煽 動 叛 亂 罪 ( 第 4 條 ) 以 及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罪 ( 第 5 條 ) 第 二 種 觀 點 則 認 為, 除 了 上 述 五 種 罪 名 外, 國 安 法 還 規 定 了 兩 個 罪 名, 即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罪 ( 第 6 條 ) 以 及 澳 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罪 ( 第 7 條 ), 所 以 國 安 法 實 際 上 規 定 了 七 種 罪 名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認

3 略 論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法 中 法 人 的 刑 事 責 任 國 安 法 規 定 了 七 種 罪 名 的 第 二 種 觀 點 在 澳 門 社 會 中 甚 至 佔 據 了 主 導 地 位 筆 者 認 為, 在 罪 名 問 題 上, 認 為 國 安 法 規 定 了 五 種 罪 名 的 觀 點 是 正 確 的 之 所 以 是 正 確 的, 根 本 理 由 就 是 對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法 人 犯 罪 中 的 特 殊 法 人 主 體, 即 外 國 的 或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所 實 施 的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行 為, 要 從 相 關 的 立 法 背 景 立 法 內 容 以 及 刑 法 理 論 的 角 度, 作 客 觀 的 分 析 ( 一 ) 相 關 的 立 法 背 景 毫 無 疑 問, 不 管 是 外 國 的 還 是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作 為 一 種 實 體, 它 們 完 全 可 以 包 容 在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法 人 犯 罪 中 的 一 般 法 人 主 體 範 圍 之 內 換 句 話 說, 如 果 國 安 法 不 對 外 國 的 或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作 特 別 規 定, 那 麼, 一 旦 這 樣 的 法 人 主 體 實 施 了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行 為 的, 當 然 就 應 當 按 照 第 8 條 規 定 的 一 般 的 法 人 犯 罪 來 處 理 正 是 從 這 一 意 義 上 說, 國 安 法 第 6 條 和 第 7 條 關 於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的 法 人 犯 罪 規 定, 似 乎 就 是 多 餘 的 既 然 如 此, 立 法 者 為 甚 麼 又 要 作 此 規 定 呢? 很 顯 然, 作 此 規 定 的 立 法 意 圖 就 是 為 了 比 較 全 面 地 體 現 基 本 法 第 23 條 規 定 基 本 法 第 23 條 的 立 法 宗 旨, 就 是 為 了 維 護 國 家 的 統 一 安 全 和 主 權, 為 此, 該 條 款 明 確 規 定 了 七 種 被 禁 止 的 行 為 具 體 而 言, 前 五 種 被 禁 止 的 行 為 即 叛 國 分 裂 國 家 煽 動 叛 亂 顛 覆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的 行 為, 主 要 是 為 了 維 護 國 家 的 統 一 和 安 全 而 後 兩 種 被 禁 止 的 行 為 即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澳 門 地 區 進 行 政 治 性 活 動 以 及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與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建 立 聯 繫, 雖 也 涉 及 國 家 的 統 一 和 安 全, 但 更 主 要 的 還 是 為 了 體 現 國 家 主 權 因 此, 嚴 格 地 說, 基 本 法 第 23 條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而 明 確 禁 止 的 行 為 只 有 前 面 五 種 國 安 法 之 所 以 在 行 為 方 式 方 面 僅 規 定 了 五 種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行 為, 其 道 理 就 在 於 此 但 是, 考 慮 到 國 安 法 的 立 法 依 據 是 基 本 法 第 23 條 8, 而 基 本 法 第 23 條 又 列 出 了 七 種 被 禁 止 的 行 為, 並 提 到 外 國 的 和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所 以, 國 安 法 的 立 法 者 為 了 更 全 面 地 體 現 基 本 法 第 23 條 的 立 法 原 意, 將 外 國 的 和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作 為 一 種 特 殊 的 法 人 主 體, 予 以 單 獨 立 法 這 樣 一 來, 給 人 的 印 象 似 乎 是 : 既 然 基 本 法 第 23 條 規 定 了 七 種 被 禁 止 的 行 為, 那 麼, 以 基 本 法 第 23 條 為 依 據 的 國 安 法 當 然 也 應 當 是 規 定 了 七 種 罪 名 筆 者 認 為, 這 樣 理 解 是 錯 誤 的 因 為 對 刑 事 罪 名 的 理 解, 不 能 以 基 本 法 第 23 條 為 依 據, 基 本 法 第 23 條 不 是 規 定 具 體 罪 名 的 刑 法 條 款 所 以, 基 本 法 第 23 條 雖 然 規 定 了 七 種 被 禁 止 的 行 為, 但 這 七 種 被 禁 止 的 行 為 並 非 就 是 刑 事 罪 名, 是 否 屬 於 刑 事 罪 名, 要 由 具 體 的 刑 法 規 範 來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由 此 可 見, 將 國 安 法 應 以 基 本 法 第 23 條 為 依 據 這 樣 一 種 立 法 背 景, 同 國 安 法 具 體 規 定 了 哪 些 刑 事 罪 名 相 提 並 論, 是 不 正 確 的 ( 二 ) 相 關 的 立 法 內 容 由 上 所 知, 國 安 法 既 然 是 一 個 具 體 的 單 行 刑 事 法 律, 那 麼, 國 安 法 究 竟 規 定 了 幾 種 罪 名, 就 要 由 國 安 法 相 關 條 款 的 立 法 內 容 來 分 析 根 據 基 本 的 刑 法 理 論, 一 種 行 為 要 作 為 一 個 刑 事 罪 名, 必 須 由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主 客 觀 兩 個 方 面 的 構 成 要 件 反 過 來 說, 也 只 有 當 某 個 刑 法 條 款 對 特 定 的 行 為 規 定 了 具 體 的 主 客 觀 兩 個 方 面 的 構 成 要 件 時, 該 種 行 為 才 會 成 為 一 個 獨 立 的 罪 名 比 如, 國 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了 五 種 行 為, 每 一 條 都 對 其 涉 及 的 行 為 規 定 了 具 體 的 主 客 觀 兩 個 方 面 的 構 成 要 件, 所 以, 這 五 個 條 款 所 規 定 的 行 為, 都 可 以 成 為 一 個 獨 立 的 刑 事 罪 名 但 是, 從 國 安 法 第 6 條 和 第 7 條 規 定 的 立 法 內 容 來 看, 並 沒 有 涉 及 新 的 行 為 的 主 客 觀 兩 個 方 面 的 構 成 要 件 比 如, 基 本 法 第 6 條 規 定,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的 機 關 或 其 人 員 以 該 組 織 或 團 體 的 名 義 並 為 其 利 益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作 出 本 法 第 或 5 條 所 指 的 行 為, 除 行 為 人 應 負 相 應 的 刑 事 責 任 外, 對 該 組 織 或 團 體 科 處 以 下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從 這 一 規 定 不 難 看 出, 它 與 基 本 法 第 23 條 的 相 關 規 定 是 有 區 別 的 因 為 基 本 法 第 23 條 是 禁 止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澳 門 進 行 政 治 性 活 動, 而 國 安 法 第 6 條 是 禁 止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澳 門 實 施 國 安 法 所 禁 止 的 五 種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行 為 所 以, 從 立 法 內 容 來 看, 國 安 法 第 6 條 沒 有 涉 及 新 的 行 為, 更 沒 有 對 新 的 行 為 規 定 主 客 觀 兩 個 方 面 的 構 成 要 件 既 然 如 此, 國 安 法 第 6 條 怎 麼 會 成 為 一 個 獨 立 的 罪 名 呢? 我 們 不 妨 假 設 一 下, 如 果 國 安 法 第 6 條 是 這 樣 規 定 : 即 凡 是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澳 門 進 行 政 治 性 活 動 的, 就 要 給 以 刑 罰 處 罰 如 果 是 這 樣 的 話, 我 們 就 可 以 認 為 這 是 一 種 新 的 行 為, 就 會 構 成 一 個 獨 立 的 新 的 罪 名, 即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進 行 政 治 活 動 罪 但 問 題 是, 現 行 的 國 安 法 並 沒 有 作 出 如 此 規 定 上 述 解 釋 同 樣 可 以 適 用 於 國 安 法 第 7 條 關 於 澳 門 本 地 區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方 面 的 規 定 總 而 言 之, 從 國 安 法 第 6 條 和 第 7 條 規 定 的 立 法 內 容 考 察, 在 行 為 特 徵 即 行 為 的 主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方 面, 根 本 不 存 在 甚 麼 新 的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行 為, 因 而 也 不 構 成 甚 麼 新 的 獨 立 的 罪 名 比 如,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澳 門 實 施 了 國 安 法 第 2 條 規 定 的 分 裂 國 家 行 為 的, 其 罪 名 就 是 分 裂 國 家 罪 ( 三 ) 相 關 的 刑 法 理 論 在 現 代 刑 法 中, 法 人 可 以 成 為 某 些 犯 罪 的 主 體 已 被 世 界 各 國 和 各 地 區 普 遍 認 同 和 採 納 但 是, 在 定 罪 的 時 候, 犯 罪 主 體 是 自 然 人 還 是 法 人, 原 則 上 不 會 影 響 罪 名 比 如, 上 面 已 提 及 在 澳 門 不 少 特 別 刑 法 中 都 有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而 這 些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並 不 會 產 生 新 的 罪 名 舉 例 來 說,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的 單 行 刑 事 法 律 規 定 了 清 洗 黑 錢 罪, 同 時 也 規 定 了 法 人 可 以 構 成 清 洗 黑 錢 罪 如 果 一 個 法

4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第 1 期 實 體 真 的 實 施 了 清 洗 黑 錢 的 犯 罪 行 為, 其 罪 名 就 是 清 洗 黑 錢 罪, 而 不 是 甚 麼 法 人 清 洗 黑 錢 罪 對 此, 刑 法 理 論 界 是 沒 有 爭 議 的 當 然, 我 們 所 說 的 某 種 犯 罪 的 主 體 可 以 包 括 法 人 但 不 會 改 變 罪 名 的 情 況, 只 是 指 規 定 法 人 可 以 構 成 犯 罪 的 條 款 並 沒 有 改 變 原 來 為 自 然 人 設 定 的 行 為 構 成 要 件 的 情 況 國 安 法 第 6 條 和 第 7 條 關 於 特 殊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就 是 這 樣, 因 為 這 兩 個 條 款 只 是 規 定 外 國 的 或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實 施 了 國 安 法 前 面 所 規 定 的 五 種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行 為 的, 應 當 怎 麼 處 罰, 這 種 規 定 並 沒 有 改 變 立 法 者 為 自 然 人 設 定 的 五 種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行 為 的 主 客 觀 兩 個 方 面 的 構 成 要 件, 所 以, 定 罪 用 的 罪 名 仍 然 是 這 五 種 罪 名, 而 非 甚 麼 新 的 罪 名 這 種 情 況 在 中 國 內 地 刑 法 典 中 也 是 非 常 常 見 的 比 如, 中 國 內 地 刑 法 典 分 則 第 三 章 第 8 節 擾 亂 市 場 秩 序 罪 共 規 定 了 損 害 商 業 信 譽 商 品 聲 譽 罪 等 12 個 罪 名, 該 節 最 後 一 個 條 款 即 規 定 單 位 犯 上 述 12 種 犯 罪 的, 應 當 怎 麼 處 罰, 但 它 不 是 一 個 新 的 罪 名 這 種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與 國 安 法 第 6 條 和 第 7 條 關 於 特 殊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在 立 法 方 式 上 是 完 全 相 同 的 值 得 注 意 的, 如 果 在 一 個 專 門 規 定 法 人 犯 罪 的 條 款 中, 規 定 了 具 體 的 不 同 於 為 自 然 人 設 定 的 主 客 觀 方 面 的 構 成 要 件, 也 就 是 涉 及 到 一 種 新 的 專 門 由 法 人 作 出 的 行 為 時, 那 麼, 這 樣 的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就 會 構 成 一 個 新 的 罪 名 比 如, 中 國 內 地 刑 法 典 分 則 對 單 位 受 賄 ( 第 387 條 ) 和 單 位 行 賄 ( 第 393 條 ) 作 了 專 門 的 規 定, 由 於 這 兩 個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涉 及 到 新 的 專 有 單 位 實 施 的 受 賄 或 行 賄 行 為, 此 等 行 為 同 自 然 人 實 施 的 受 賄 或 行 賄 行 為 在 主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方 面 不 完 全 相 同, 所 以 就 會 構 成 兩 個 新 的 獨 立 罪 名, 即 單 位 受 賄 罪 和 單 位 行 賄 罪 顯 然, 國 安 法 第 6 條 和 第 7 條 關 於 特 殊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並 非 此 種 情 況 綜 上 所 述, 我 們 可 以 肯 定 地 說, 國 安 法 只 規 定 了 五 個 罪 名, 即 五 種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行 為 將 國 安 法 第 6 條 和 第 7 條 關 於 特 殊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也 視 為 獨 立 罪 名 的 觀 點 不 僅 不 符 合 該 條 款 的 立 法 內 容, 而 且 也 違 背 了 基 本 的 定 罪 理 論 四 國 安 法 中 法 人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及 其 刑 事 責 任 在 刑 法 理 論 中, 構 成 要 件 所 要 解 決 的 是 定 罪 問 題, 一 旦 行 為 構 成 犯 罪, 就 要 承 擔 相 應 的 刑 事 責 任, 而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最 基 本 的 表 現 形 式, 就 是 使 犯 罪 人 受 到 刑 罰 處 罰 法 人 犯 罪 同 樣 如 此 ( 一 ) 法 人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刑 法 理 論 中 的 構 成 要 件 具 有 兩 個 最 重 要 的 特 徵 : 一 是 主 客 觀 統 一 性, 即 任 何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都 包 括 主 客 觀 兩 個 方 面 的 要 件, 缺 一 不 可 二 是 法 定 性, 即 無 論 是 客 觀 方 面 的 要 件 還 是 主 觀 方 面 的 要 件, 都 必 須 由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在 這 一 點 上, 自 然 人 犯 罪 和 法 人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並 無 區 別 但 是, 在 絕 大 多 數 情 況 下, 由 於 法 人 實 施 的 犯 罪, 通 常 都 是 屬 於 自 然 人 實 施 的 犯 罪, 而 這 些 由 自 然 人 實 施 的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都 已 經 由 法 律 作 了 明 確 規 定 9, 所 以, 在 分 析 法 人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時, 就 會 形 成 兩 個 層 次 意 義 上 的 構 成 要 件, 這 是 認 定 法 人 犯 罪 必 須 注 意 的 問 題 首 先, 認 定 法 人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第 一 個 層 次 是 要 分 析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由 自 然 人 實 施 的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舉 例 來 說, 根 據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法 規 定, 清 洗 黑 錢 罪 本 意 是 針 對 自 然 人 而 言 的, 然 後 該 法 律 又 規 定, 法 人 也 可 以 構 成 清 洗 黑 錢 罪 因 此, 當 我 們 要 認 定 某 個 法 人 實 體 是 否 構 成 清 洗 黑 錢 罪 時, 先 要 對 該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由 自 然 人 實 施 的 清 洗 黑 錢 罪 的 主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進 行 分 析 ; 通 過 分 析, 看 由 該 等 法 人 實 體 中 的 相 關 責 任 人 員 所 實 施 的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由 自 然 人 實 施 的 清 洗 黑 錢 罪 的 主 客 觀 要 件 如 果 不 符 合, 那 就 表 明 不 存 在 洗 黑 錢 的 行 為, 當 然 也 就 談 不 上 法 人 洗 黑 錢 的 問 題 ; 如 果 符 合, 才 會 接 下 去 分 析 第 二 個 層 次 的 構 成 要 件, 也 就 是 解 決 清 洗 黑 錢 的 行 為 究 竟 是 屬 於 自 然 人 犯 罪 還 是 屬 於 法 人 犯 罪 同 樣 的 道 理, 對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法 人 犯 罪 也 要 這 樣 分 析 比 如, 認 定 某 個 法 人 實 體 包 括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是 否 構 成 分 裂 國 家 罪, 先 要 分 析 該 等 法 人 實 體 中 的 相 關 責 任 人 員 所 實 施 的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國 安 法 所 規 定 的 由 自 然 人 實 施 的 分 裂 國 家 罪 的 主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不 符 合, 就 表 明 不 存 在 國 安 法 所 規 定 的 分 裂 國 家 的 行 為, 既 然 連 分 裂 國 家 的 行 為 都 不 存 在, 當 然 也 就 不 會 存 在 法 人 是 否 犯 分 裂 國 家 罪 的 問 題 只 有 符 合 了, 才 會 接 下 去 分 析 該 等 分 裂 國 家 的 行 為 究 竟 是 屬 於 自 然 人 犯 罪 還 是 屬 於 法 人 犯 罪 其 次, 認 定 法 人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第 二 個 層 次 是 要 分 析 只 有 法 人 犯 罪 才 具 有 的 獨 特 的 主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這 種 法 人 犯 罪 所 獨 有 的 構 成 要 件 在 客 觀 方 面 表 現 為 行 為 人 在 實 施 犯 罪 時, 必 須 是 打 着 法 人 實 體 的 牌 子 即 以 法 人 的 名 義 去 實 施 犯 罪, 在 主 觀 方 面 則 表 現 為 行 為 人 必 須 是 為 該 等 法 人 實 體 本 身 的 利 益 實 施 犯 罪, 而 不 能 是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的 利 益 實 施 犯 罪 因 此, 實 施 犯 罪 的 行 為 人 只 有 同 時 符 合 這 兩 個 方 面 的 條 件, 方 能 稱 之 為 法 人 犯 罪, 否 則, 如 果 行 為 人 在 實 施 犯 罪 時 並 沒 有 打 着 法 人 的 名 義, 或 者 雖 打 着 法 人 的 名 義 但 並 非 是 為 法 人 的 利 益 去 實 施 犯 罪, 那 就 不 能 構 成 法 人 犯 罪 比 如, 某 公 司 法 人 代 表 甲 打 着 該 法 人 實 體 的 名 義 將 自 己 受 賄 得 來 的 黑 錢 存 入 金 融 機 構 清 洗, 就 不 能 視 為 是 法 人 犯 清 洗 黑 錢 罪, 而 只 能 屬 於 甲 個 人 犯 清 洗 黑 錢 罪 正 因 為 如 此, 國 安 法 無 論 是 對 一 般 的 法 人 主 體 還 是 對 特 殊 的 法 人 主 體, 都 明 確 規 定 法 人 的 機 關 或 其 代 表 人 一 定 要 以 該 等 實 體 的 名 義 並 為 其 利 益 而 實 施 有 關 的 犯 罪, 方 能 構 成 法 人 犯

5 略 論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法 中 法 人 的 刑 事 責 任 ( 二 ) 法 人 犯 罪 的 刑 事 責 任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刑 事 責 任, 國 安 法 主 要 規 定 了 兩 個 方 面 的 內 容 : 1.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處 罰 制 度 在 對 法 人 犯 罪 的 處 罰 制 度 方 面, 主 要 有 兩 種 處 罰 制 度 : 一 是 單 罰 制 所 謂 法 人 犯 罪 的 單 罰 制, 就 是 指 當 法 人 依 法 構 成 某 種 具 體 犯 罪 時,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只 處 罰 相 關 的 責 任 人 員, 如 策 劃 指 揮 的 法 人 代 表 及 直 接 實 施 犯 罪 的 責 任 人 員, 對 法 人 實 體 本 身 則 不 予 處 罰 二 是 雙 罰 制 所 謂 法 人 犯 罪 的 雙 罰 制, 就 是 指 當 法 人 依 法 構 成 某 種 具 體 犯 罪 時,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既 要 處 罰 相 關 的 責 任 人 員, 也 要 處 罰 法 人 實 體 從 澳 門 特 別 刑 法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來 看, 立 法 者 採 用 的 顯 然 是 法 人 犯 罪 的 雙 罰 制 這 一 立 法 原 則 在 國 安 法 中 同 樣 得 到 了 充 分 體 現 比 如, 根 據 國 安 法 第 8 條 規 定, 一 般 法 人 主 體 因 犯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五 種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罪 時, 除 了 要 追 究 法 人 實 體 的 刑 事 責 任, 須 依 法 給 予 刑 罰 處 罰 外, 同 時 並 不 排 除 有 關 行 為 人 的 個 人 責 任, 即 該 等 法 人 實 體 中 的 相 關 責 任 人 員 也 要 被 追 究 個 人 的 刑 事 責 任, 並 受 刑 罰 處 罰 此 外, 對 特 殊 的 法 人 主 體 來 說 也 是 一 樣 比 如, 根 據 國 安 法 第 6 條 和 第 7 條 規 定,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澳 門 實 施 了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五 種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罪, 或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與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建 立 聯 繫 而 作 出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五 種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罪 時, 除 行 為 人 應 負 相 應 的 刑 事 責 任 外, 對 該 等 組 織 或 團 體 也 要 科 處 法 律 規 定 的 刑 罰 因 此, 依 據 國 安 法 對 構 成 具 體 犯 罪 的 法 人 進 行 處 罰, 不 能 只 處 罰 法 人 實 體 而 放 縱 相 關 的 責 任 人 員, 也 不 能 只 處 罰 相 關 的 責 任 人 員 而 放 縱 該 等 法 人 實 體 2. 關 於 適 用 於 犯 了 罪 的 法 人 實 體 的 刑 罰 在 澳 門 刑 法 典 總 則 中, 對 自 然 人 犯 罪 規 定 了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兩 種 刑 罰, 主 刑 包 括 有 期 徒 刑 和 罰 金 刑, 附 加 刑 除 10 澳 門 刑 法 典 總 則 和 分 則 各 規 定 了 兩 種 附 加 刑 之 外, 其 餘 20 多 種 附 加 刑 全 部 分 散 規 定 在 相 關 的 特 別 刑 法 之 中 那 麼, 當 一 個 法 人 實 體 被 法 院 宣 告 為 實 施 犯 罪 後, 根 據 雙 罰 制, 對 法 人 實 體 相 關 責 任 人 員 進 行 處 罰, 當 然 可 以 按 自 然 人 犯 罪 的 刑 罰 處 罰, 但 對 法 人 實 體 應 當 科 處 哪 一 類 刑 罰 呢? 綜 合 澳 門 特 別 刑 法 對 法 人 犯 罪 的 處 罰 規 定, 對 犯 了 罪 的 法 人 實 體 給 予 刑 罰 處 罰, 大 致 分 為 三 種 立 法 情 況 : 第 一 種 情 況 : 對 法 人 構 成 犯 罪 的, 只 規 定 科 處 主 刑, 即 科 處 罰 金 刑, 且 該 特 別 刑 法 裏 面 並 沒 有 規 定 任 何 附 加 刑 比 如, 根 據 對 外 貿 易 法 規 定, 法 人 犯 在 許 可 地 點 以 外 進 行 活 動 罪 的, 對 法 人 實 體 可 科 處 最 高 20 萬 元 澳 門 幣 的 罰 金 11 由 於 該 類 特 別 刑 法 本 身 沒 有 規 定 附 加 刑, 因 此, 根 據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判 斷, 對 該 類 特 別 刑 法 規 定 的 法 人 犯 罪, 只 能 對 犯 了 罪 的 法 人 實 體 科 處 主 刑, 即 科 處 罰 金 刑, 不 能 科 處 附 加 刑 12 第 二 種 情 況 : 對 法 人 構 成 犯 罪 的, 專 門 對 犯 了 罪 的 法 人 實 體 規 定 了 主 刑, 同 時, 該 特 別 刑 法 還 規 定 了 若 干 附 加 刑, 這 些 附 加 刑 並 沒 有 註 明 是 專 門 適 用 於 自 然 人 還 是 專 門 適 用 於 法 人 實 體 比 如, 根 據 懲 治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及 經 濟 違 法 行 為 法 規 定, 對 犯 了 罪 的 法 人 實 體, 可 科 處 兩 種 主 刑, 即 罰 金 刑 和 法 院 命 令 解 散 除 此 之 外, 該 特 別 刑 法 還 規 定 了 良 好 行 為 擔 保 暫 時 剝 奪 參 加 直 接 磋 商 有 限 查 詢 或 公 開 競 投 之 權 利 等 六 種 附 加 刑 在 這 種 立 法 情 況 下, 當 法 人 構 成 犯 罪 時, 對 犯 了 罪 的 法 人 實 體 既 可 以 科 處 法 律 規 定 的 主 刑, 也 可 並 科 法 律 規 定 的 附 加 刑, 除 非 從 附 加 刑 的 內 容 來 看 不 可 能 適 用 於 法 人 實 體, 如 禁 止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之 類 的 附 加 刑 第 三 種 情 況 : 對 法 人 構 成 犯 罪 的, 不 僅 專 門 規 定 了 主 刑, 而 且 還 專 門 規 定 了 不 同 於 自 然 人 犯 罪 的 附 加 刑 比 如, 在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和 預 防 及 遏 止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兩 個 特 別 刑 法 中, 明 確 規 定 對 犯 了 罪 的 法 人 實 體 既 可 科 處 罰 金 刑 和 法 院 命 令 解 散 兩 種 主 刑, 還 可 並 科 禁 止 從 事 某 些 職 業 等 六 種 附 加 刑 在 這 種 立 法 情 況 下, 對 犯 了 罪 的 法 人 實 體 自 然 應 依 法 科 處 專 門 的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根 據 國 安 法 對 法 人 犯 罪 的 處 罰 規 定, 立 法 者 對 犯 了 罪 的 法 人 實 體 採 用 了 上 述 第 三 種 情 況 的 處 罰 方 法, 即 對 犯 了 罪 的 法 人 實 體, 包 括 犯 了 罪 的 特 殊 法 人 實 體 即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以 及 澳 門 本 地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不 僅 專 門 規 定 了 罰 金 刑 和 法 院 命 令 解 散 兩 種 主 刑, 而 且 還 專 門 規 定 了 六 種 附 加 刑, 即 禁 止 進 行 活 動 剝 奪 獲 公 共 部 門 或 實 體 給 予 津 貼 或 補 貼 的 權 利 封 閉 場 所 永 久 封 閉 場 所 受 法 院 強 制 命 令 的 約 束 以 及 公 開 有 罪 裁 判 因 此, 不 管 是 一 般 法 人 實 體 還 是 特 殊 法 人 實 體, 一 旦 其 實 施 了 國 安 法 規 定 的 五 種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行 為 且 構 成 了 法 人 犯 罪 時, 就 必 須 依 照 國 安 法 的 相 關 規 定, 對 犯 了 罪 的 法 人 實 體 科 處 專 門 的 主 刑, 同 時 並 科 專 門 的 附 加 刑 註 釋 : 包 括 單 行 刑 事 法 律 和 非 刑 事 法 律 中 的 刑 法 規 範 保 險 業 務 法 律 制 度 ( 第 27/97/M 號 法 令 ) 中 的 法 人 犯 罪 規 定 如 對 外 貿 易 法 ( 第 7/2003 號 法 律 ) 中 的 法 人 犯 罪 規 定 如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及 經 濟 違 法 法 ( 第 6/96/M 號 法 律 ) 中 的 法 人 犯 罪 規

6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第 1 期 如 關 於 遵 守 若 干 國 際 法 文 書 的 法 律 ( 第 4/2002 號 法 律 ) 中 的 法 人 犯 罪 規 定 如 關 於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 第 2/2006 號 法 律 ) 關 於 預 防 及 遏 止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 第 3/2006 號 法 律 ) 打 擊 販 賣 人 口 犯 罪 ( 第 6/2008 號 法 律 ) 中 的 法 人 犯 罪 規 定 筆 者 認 為, 國 安 法 關 於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定, 在 次 序 上 是 不 科 學 的 因 為 按 照 從 一 般 到 特 珠 的 認 識 邏 輯, 應 當 先 規 定 一 般 的 法 人 主 體, 然 後 再 規 定 特 珠 的 法 人 主 體, 而 不 應 該 倒 過 來 規 定 正 因 為 如 此, 社 會 上 也 往 往 把 起 草 國 安 法 稱 之 為 基 本 法 第 23 條 立 法 從 這 一 意 義 上 說, 刑 法 對 各 種 具 體 犯 罪 規 定 的 主 客 觀 兩 個 方 面 的 構 成 要 件, 本 意 都 是 針 對 自 然 人 而 言 的 澳 門 刑 法 典 總 則 規 定 了 禁 止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和 中 止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兩 種 附 加 刑, 澳 門 刑 法 典 分 則 對 特 定 的 犯 罪 規 定 了 剝 奪 親 權 和 剝 奪 立 法 機 關 成 員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兩 種 附 加 刑 在 澳 門 刑 法 典 制 定 之 前 存 在 的 某 些 特 別 刑 法, 其 罰 金 單 位 都 為 澳 門 元 因 澳 門 刑 法 典 總 則 規 定 的 關 於 於 禁 止 和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的 附 加 刑, 從 刑 罰 內 容 看 不 可 能 適 用 於 法 人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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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 妙 的 24 摘 要 從 撲 克 牌 中 隨 機 抽 取 4 張 牌 可 以 有 1820 種 牌 組, 在 這 1820 種 牌 組 中, 有 1362 組 可 經 由 四 則 運 算 的 方 式, 算 出 24 點, 有 458 組 無 解 快 速 求 解 的 方 法 有 相 加 法 因 數 金 門 地 區 第 55 屆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作 品 說 明 書 科 別 : 數 學 組 組 別 : 國 小 組 作 品 名 稱 : 奇 妙 的 24 關 鍵 詞 :24 點 四 則 運 算 ( 最 多 3 個 ) 編 號 :( 由 主 辦 單 位 填 寫 ) 奇 妙 的 24 摘 要 從 撲 克 牌 中 隨 機 抽 取 4 張 牌 可 以 有 1820 種 牌 組, 在 這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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