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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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务院关于修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28 号 现公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 合作 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重新公布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 年 7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订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 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 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 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 鼓励到农村 工矿企业演出和为

2 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 应当有 3 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 应当向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 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 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并依照有关消防 卫生管理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 ( 以下简称个体演员 ) 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 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 ( 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

3 人 ),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 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 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 中外合作经营 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 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 51%;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 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应当通过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 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 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 合作 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 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 51%, 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 不得设立合资 合作 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三条文艺表演团体 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 ; 但是,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4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 代理 行纪活动 ; 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 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 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发给批准文件 ;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不予批准,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但是, 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 ( 二 ) 有 2 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 ( 三 ) 举办营业性演出前 2 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发给批准文件 ;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不予批准,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 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演出名称 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 ; ( 二 ) 演出时间 地点 场次 ;

5 ( 三 ) 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 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 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 ; 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第十九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 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 并及时维护 更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 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 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 应急疏散预案, 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 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 第二十条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 消防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 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 照明设施, 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 ; 需要临时搭建舞台 看台的,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 看台, 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 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 ( 一 ) 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 ( 二 )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 应急疏散预案 ; ( 三 ) 依法取得的安全 消防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 ; 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 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 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验票时, 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 应当立

6 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 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 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不得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和爆炸性 易燃性 放射性 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 弹药 管制器具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 配备安全检查设施, 并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 观众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为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四条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 消防措施, 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混乱,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 中国 中华 全国 国际 等字样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合法, 不得误导 欺骗公众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 ( 一 )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 二 ) 危害国家统一 主权和领土完整, 危害国家安全, 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 三 ) 煽动民族仇恨 民族歧视, 侵害民族风俗习惯, 伤害民族感情, 破坏民族团结, 违反宗教政策的 ; ( 四 ) 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 ; ( 五 )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 六 ) 宣扬淫秽 色情 邪教 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 ( 七 )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 八 ) 表演方式恐怖 残忍, 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

7 ( 九 ) 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 ( 十 ) 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 观众有权退票 演出过程中,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 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第二十九条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 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 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 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十一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 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 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 ; 演出举办单位 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 职员, 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 变造 出租 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不得伪造 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 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 赞助或者变相资助 赞助营业性演出, 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第三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

8 看台的营业性演出, 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 对其他营业性演出, 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 并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电话 手机短信等方式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 应当作出记录, 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处理, 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 7 日内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 ; 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 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 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 ; 发现安全隐患的, 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 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 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 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 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 应当出示值勤证件 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对在农村 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

9 出的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 应当给予表彰, 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适合在农村 工矿企业演出的节目, 可以在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 提供给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在农村 工矿企业演出时使用 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文艺评奖, 应当适当考虑参评对象在农村 工矿企业的演出场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 工矿企业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行业自律规范, 指导 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 促进公平竞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 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规定, 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条规定, 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规定,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 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变更演出的名称 时间 地点 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

10 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伪造 变造 出租 出借 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批准文件, 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批准文件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批准文件, 予以吊销 撤销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演出举办单位 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 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 演出举办单位 文艺表演团体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个体演员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一 )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 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 ( 二 ) 文艺表演团体 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 ( 三 )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 ( 四 ) 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和第 ( 三 )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 ; 演出举办

11 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和第 ( 三 )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第 ( 四 ) 项所列行为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 中国 中华 全国 国际 等字样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 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 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变更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本条例安全 消防管理规定的 ; ( 二 ) 伪造 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 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 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

12 门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 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逾期不办理的, 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个体演出经纪人 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其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 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 当事人为单位的, 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5 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 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 当事人为个人的, 个体演员 1 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 个体演出经纪人 5 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 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 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 代理 行纪活动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 2 年内 2 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 赞助, 或者非法变相资助 赞助营业性演出, 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 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民间游散艺人的营业性演出,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

13 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发布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 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 构批准或者备案,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 坚持为 人民服务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 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 构批准或者备案,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 坚持为 人民服务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2011 年 2 月 11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 文化部令第 57 号 ) 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 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 权益, 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 有序地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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