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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 下稱禮來公司 ) 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 而 犀利士 CIALIS 之商標, 經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又陳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馬大哥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 內含 Sildenafil Tadalafil 等西藥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有關告訴權部分 : 被告吳秋芬固辯稱 : 本案自始均係由福福好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姜 律師提出告訴, 洪 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係以 告訴代表人 身分具結作證及陳述, 並非以個人為告訴人, 而福福好公司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無權提出本件告訴, 是本案告訴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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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QE3 時 評 ~0.25% Quantitative Easing, QE FED QE 1 3 FED QE1 QE2 QE3 貳 美國推出 QE3 之動機意涵與過去 2 次 QE 措施之主要差異 FED QE MBS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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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下稱臺中地院 ), 分別於 97 年 6 月 4 日至同年月 6 日繫屬於該院, 共計 11 案 ( 案號分別為該院 97 年度訴字第 1398 號 第 1413 號 第 1414 號 第 1415 號 第 1416 號 第 1417 號 第 1419 號 第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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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目錄 公司資料 02 管理層討論與分析 04 企業管治及其他資料 14 獨立審閱報告 21 綜合收益表 22 綜合全面收益表 23 綜合財務狀況表 24 綜合權益變動表 26 簡明綜合現金流量表 27 未經審核中期財務報告附註 28

東華人文學報 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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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第 1 頁, 共 6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 易,79 裁判日期 970421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 年度易字第 79 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麗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 年度偵緝字第 1071 號 ), 及函請併案審理 (97 年度偵字第 623 號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 判決如下 : 主文甲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 HERMES BIRKIN 牛皮銀釦橘色及棕色皮包各壹只 ( 含包裝棕色皮包之防塵袋壹只 ) HERMES BIRKIN 綠色鱷魚皮包及 HERMES HAUT ACOURROIES 粉紅色鱷魚皮包各壹只 ( 均含包裝之防塵袋各壹只 ), 均沒收 事實一 甲 於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起至 89 年 1 月 31 日間, 任職於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原名為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愛馬仕公司 ) 所屬臺北麗晶酒店之愛馬仕 (HERMES) 皮包販賣專櫃, 於 94 年間則從事自國外購入名牌皮包買賣, 明知附件 圖樣 欄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 下稱埃爾梅斯公司 ) 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申請註冊登記, 而取得於附件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件 商品名稱 欄所列商品之商標權, 非經埃爾梅斯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意仍基於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為 : 1. 明知其自法國所購買標示附件商標圖樣之 HERMES BIRKIN 牛皮銀釦橘色及棕色皮包各 1 只 ( 棕色皮包含包裝之防塵袋 1 只 ), 乃係未得埃爾梅斯公司同意, 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及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 仍自法國輸入至臺灣, 並於 93 年 12 月間, 向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 270 巷 36 號 1 樓經營精品店從事二手名牌服飾 皮包買賣之丙 佯稱其購入之 HERMES BIRKIN 牛皮銀釦橘色皮包為真品云云, 丙 因與甲 生意往來多年, 不疑有他, 遂與甲 約定將該皮包置於其店內寄賣, 若賣出, 丙 給付甲 新臺幣 ( 下同 )23 萬元, 嗣該仿冒之皮包經丙 以 26 萬元售予陳嫥嫥, 丙 並於 93 年 12 月 30 日匯款 23 萬元至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甲 再於 94 年 5 月間, 同向丙 佯稱其所購之 HERMES BIRKIN 牛皮銀釦棕色皮包 1 只為真品, 欲以 22 萬元之價格交丙 寄賣云云, 致

第 2 頁, 共 6 頁 丙 陷於錯誤, 並將該仿冒之棕色皮包以 22 萬 5 千元販賣予陳嫥嫥, 丙 並於 94 年 5 月 31 日匯款 22 萬元至甲 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迨 94 年 7 月中旬, 陳嫥嫥經人告知該 2 只 HERMES BIRKIN 皮包為膺品, 即轉知丙, 丙 央陳嫥嫥將皮包持至 HERMES BIRKIN 皮包在臺灣之專賣店確認真偽, 經專賣店人員檢視後認非真品, 始知受騙 2. 明知其在義大利購買帶回臺灣, 其上標示附件商標圖樣之 HERMES BIRKIN 綠色鱷魚皮包及 HERMES HAUT ACOURROIES 粉紅色鱷魚皮包 ( 均含包裝之防塵袋 ) 各 1 只, 係未得埃爾梅斯公司同意, 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及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 仍自義大利輸入至臺灣, 並於 94 年 6 月初, 向從事名牌皮包買賣之友人乙 佯稱上開 2 只綠色鱷魚皮包為其在法國取得之全新皮包, 欲以每只 80 萬元共計 160 萬元交由乙 寄賣, 乙 信以為真, 遂應允之, 經告知同業劉文蒂上情, 嗣劉文蒂覓得有購買意願之劉宏珮後, 由劉宏珮以 180 萬元向劉文蒂訂購前揭皮包, 劉文蒂則以 177 萬元向乙 訂購, 乙 遂於同年 6 月 11 日, 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 297 巷 9 弄 16 號 11 樓住處 1 樓中庭, 交付甲 面額 80 萬元支票 1 紙作為定金, 甲 即於同年 7 月 6 日, 在乙 上址住處, 將上開仿冒之 HERMES BIRKIN 綠色及粉紅色鱷魚皮包各 1 只交付乙 收受, 乙 未察覺有異, 仍於翌日將皮包交給劉文蒂, 劉文蒂隨即交予劉宏珮 後劉宏珮經友人告知上開皮包為仿品後, 即於 94 年 7 月 12 日, 致電告知劉文蒂, 要求退款, 劉文蒂隨即通知乙,3 人於同年 7 月 20 日達成退款退貨協議, 劉文蒂退還劉宏珮 180 萬元, 劉宏珮交回皮包, 乙 則返還劉文蒂 177 萬元 嗣乙 聯繫甲 出面處理未果, 而前開 2 只綠色及粉紅色鱷魚皮包經埃爾梅斯公司鑑定結果認均非屬真品, 至此, 乙 始知受騙, 而其交付甲 之定金支票業遭提示兌領 二 案經丙 乙 埃爾梅斯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一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規定, 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 第 161 條之 2 第 161 條之 3 第 163 條之 1 及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丙 乙 劉文蒂 劉宏珮 埃爾梅斯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處所述相符, 而附件 圖樣 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申請註冊, 而取得於附件所示之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等情,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第 3 頁, 共 6 頁 索等影本在卷可稽 (4199 他字卷第 6 7 頁 ) 此外, 本件扣案之前述 4 只仿冒皮包, 經埃爾梅斯公司鑑定, 確為仿冒商品乙情, 有該公司 PDM00-00000 號英文鑑定書及中譯本 94 年 9 月 15 日及同月 26 日英文鑑定書及中譯本各 1 份在卷可參 (12979 號偵字卷第 131 至 138 頁 14316 號偵字卷第 39 至 57 頁 ), 而扣案如前述仿冒皮包 ( 含包裝之防塵袋 ), 在商品顯著之處, 均有相同及相似於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則有扣案之前述物品可佐 是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相同及相似, 且使用於登記專用權之商品上, 至臻明確 再者, 丙 於 93 年 12 月 30 日及 94 年 5 月 31 日分別匯前述款項至被告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乙情,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5 年 10 月 3 日 95 兆銀中山字第 0056 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5 年 9 月 20 日 95 國世銀字第 522 號函存卷可參 (12929 號偵卷第 92 110 至 115 頁 ) 另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原名為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 再被告於 87 年 6 月 17 日起至 89 年 1 月 31 日止受僱於愛馬仕公司, 在愛馬仕公司臺北麗晶店擔任銷售專員乙情, 有愛馬仕公司 96 年 11 月 22 日函 勞工保險卡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 1 份在卷可參 ( 見 1071 號偵卷第 48 至 51 頁 ), 足徵被告任職愛馬仕公司擔任銷售專員逾 1 年 6 月, 其對所購之 HERMES BIRKIN 皮包是否為真品, 應有能力知之 綜上,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 1. 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亦於 95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 條之 1 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 為 從舊從輕 之比較 ( 此條項規定, 僅係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 如身分加減 )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 :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行為時,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規定 : 罰金 :1 元 ( 銀元 ) 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 72 年 6 月 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 至 10 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 ; 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規定 : 罰金 : 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第 4 頁, 共 6 頁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 但 72 年 6 月 26 日至 94 年 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 ; 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 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 82 條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係規定 罰金 :1 元以上, 惟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則規定 : 罰金 : 新台幣 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 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比較新 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連續犯 ( 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 82 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 乙 為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 3 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 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 收集 販賣 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 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 行為,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應僅成立一罪 查被告前以自國外購入名牌皮包買賣為業, 其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商標物品及販賣他人仿冒商品之營業性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是

第 5 頁, 共 6 頁 此輸入及販賣仿冒品之犯行, 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輸入及販賣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尚有誤會, 併此指明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前揭仿冒皮包之犯行, 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及,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 被告上開犯行與起訴之犯行間,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 97 年度偵字第 623 號案件, 即被告前揭詐欺及販賣仿冒商品予丙 之犯行, 與起訴書之該部分事實, 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 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 及查獲仿冒物之數量 詐得之不法利益 所施用之詐術, 犯後坦承犯行, 業就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予丙 之行為, 付款 100 萬元予丙 ( 據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參本院審理筆錄第 9 頁 ) 已與乙 成立和解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634 號和解筆錄 乙 於本院審理之陳述, 參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被證一及本院審理筆錄第 10 頁 ) 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 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 教育 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 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 1 日, 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之規定 ( 該條業經總統於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刪除, 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失效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 100 元至 300 元折算 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 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 1 日 ;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 : 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 1,000 元 2,000 元或 3,00 0 元折算 1 日, 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之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足稽, 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再刑法第 74 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 雖於 94 年 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 而係著重 裁判時 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 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74 條之規定 ( 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 併此敘明 再被告之上開犯行, 犯罪時間雖在 96 年 4 月 24 日以前, 然按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規定 : 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 12 月 19 日發

第 6 頁, 共 6 頁 佈通緝, 於前述減刑條例施行後 (96 年 7 月 16 日施行 ) 之 96 年 8 月 15 日為警緝獲, 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依前開規定, 自不符合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3. 扣案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 HERMES BIRKIN 牛皮銀釦橘色及棕色皮包各 1 只 ( 棕色皮包含包裝之防塵袋 1 只 ) HERMES BIRKIN 綠色鱷魚皮包及 HERMES HAUT ACOURROIES 粉紅色鱷魚皮包各 1 只 ( 均含包裝之防塵袋各 1 只 ), 為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 雖被告已售予丙 乙, 然業據渠等解除契約, 是仍屬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雖扣案之仿冒皮包為被告犯商標法第 82 條之罪所販賣之物, 然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與主刑有從屬關係, 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 故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 商標法第 82 條,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1 條前段 第 339 條第 1 項 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 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55 條 第 56 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 判決如主文 五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商標法第 82 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