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備方法前 1 - 戶政 ( 戶籍 ) 法規 國考的申論題經常使考生害怕, 但是申論題卻是檢驗考生是否真正理解問題最好的方式, 比起選擇式的測驗題更能看出考生的邏輯與思維是否縝密 然而在準備國考申論題的路上還是需要方法的, 畢竟浩瀚學海, 每個科目需要了解和背誦的資料實在太多, 考生一定要能掌握住重點所在, 用非常有限的時間來加強對重點的熟悉度, 每題申論題是平時對資料理解 記憶 聯想後的發酵, 更是實力累積的成果 其實我們可以把每題申論題想成是一個表演, 也就是把它當作是一個在舞臺上完美的表演來演出, 並盡力做到最好, 成功的舞者如何做到最好呢? 除了練習還是練習, 申論題考驗的是考生的熟練度與跨章節思考的論述能力, 雖看似簡單的問答題, 其論述時卻必須有著深度編織與邏輯思維的能力, 尤其現在考題類型趨向多元發展, 這種超越傳統考古題考法的題型, 不再只是要你把法條內容論述出來, 更會要你跨章節 跨科目整合比較, 甚至要你舉實例說明, 所以這樣的考型, 可說是一種 創意大作戰, 顛覆傳統 背多分 的考法, 因此如何在芸芸眾多考生中脫穎而出, 實值深思, 尤其戶籍行政, 與日常生活的出生 結婚 死亡事件等息息相關, 除法條規定外, 非常重視實務運作作業規定, 考題的方向與未來出題方式, 不難預料, 一定是從基本的 法條背誦題型 走向 實例運用題型, 除瞭解現行法制規定, 還要懂得如何運用到實際的案例, 才能
前 2 鑑往知來 - 戶政 ( 戶籍 ) 法規歷屆試題全解 掌握考題的變化 另外在考前一定要模擬考場情境, 有自己練習作答的經驗, 進入考場才不致慌亂, 建議考生在平時一定要用 國家考試申論試卷範例 練習, 讓自己事先孰悉答案卷的作答格式及版面的分配方式 ; 而在最後衝刺階段可運用 看考古題來回想答案 的方法進行練習, 這種練習法像倒吃甘蔗, 剛開始時會覺得舉步維艱, 甚至寸步難行, 但越到後面你會發現, 越能得心應手, 並在考場上讓你盡情揮灑有如神助 一般而言, 建議考生答題時, 採用三段論寫法 ( 前言 申論 結論 ), 對於得分較有幫助, 其中前言與結論是加分之所在, 可讓答題架構顯得較為完整 首先前言部分, 主要在於破題, 可採取 開門見山 法, 引述名言 問題重要性及其影響 背景來源等概念, 亦可使用 重點摘要 法, 將申論部分預計論述之內容重點擇要寫出, 例如將要引述之法條或釋字 申論主答部分, 主要在回答題目所問, 每個問號即一個子題, 序號要有高低層次 一 ( 一 ) 1 (1), 且要分段分點論述 最後結論部分, 考生可以藉由 整理 影響 比較 補充 四種方式, 思考如何做收尾 不論是三等的 戶政法規 或四等的 戶籍法規概要, 基本上這一科目, 在國考眾多考科中, 可算是較容易掌握的法科, 原因是與其他科目比較, 範圍相對較少, 且法條與釋字的考點明確易掌握, 所以平時一定要強迫自己將相關法條整理背熟, 至於接近考試時, 請針對平時的筆記重點作地毯式的複習, 熟悉度真的是非常重要的, 在考前尤其不要貪多, 與其苦苦追尋無法掌握的未知, 不如汲汲營營把握眼前當下, 要掌握熟悉的, 並常給自己信心, 這才是致勝關鍵, 這點雖然很簡單卻常遭忽略 另外, 準備高考或三等特考的考生, 必須掌握修法方向,
準備方法前 3 諸如有關 民法 第 1059 條及第 1059 條之 1 修正子女姓氏規 定, 以及 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 的全盤修正, 都是考試出題 重點, 一定要熟悉新法規定及修法理由, 才能掌握先機
96 年薦任升等 戶政法規 試題全解 1 概念提示 一二三四 試題考點更改姓名之限制及立法理由父母離婚後子女姓氏變更問題歸化國籍要件死亡通報制度 1 某甲因偽造文書罪判有期徒刑確定後的二年內, 欲更改其姓名, 是否可行? 理由何在? 法律依據為何? 試敘述之 考題難度 :40% 考題分析 : 本題屬於實例運用題型, 主要在測驗姓名條例第 12 條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 以及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修正新
2 鑑往知來 - 戶政 ( 戶籍 ) 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增第 2 項之規定, 答題關鍵除將條文完整答出之外, 應論述限制 人民姓名權 ( 第 1 項 ) 之立法理由, 以及在此限制之下如何維護 當事人憲法上保障更名之權益 ( 第 2 項 ) 前言 : 開門見山 姓名權之保障 ( 釋 399) 重點摘要 姓名條例第 12 條 第一段 : 不得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 ( 姓名條例 12Ⅰ) 第二段 : 不得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 姓名條例 12Ⅱ) 結論 : 整理 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生效日 申請人 核定機關 影響 姓名權 ( 人格權 )VS. 公共安全 ( 公共利益 )- 比例原則 比較 民法關於子女從姓之規定 ( 民法 1059 1059-1 1078 1083) 補充 使用本名之規定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 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 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惟姓名條例第 12 條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 係對人民上揭姓名權之限制, 茲就題意所示, 分述說明如下 : 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 : 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 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 立法理由 :
96 年薦任升等 戶政法規 試題全解 3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應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 然姓名條例第 12 條對人民改姓 改名 更改姓名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變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緝, 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 考量公共利益, 在符合必要條件下, 限制人民變更姓名權, 尚非憲法所不許, 爰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修正姓名條例, 增列第 12 條規定 不得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 依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 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 年止 姓名條例第 12 條, 剝奪人民申請姓名變更權之限制, 若無期限規定, 讓當事人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更, 對人民之權益難謂無重大深遠影響, 且姓名係人格權之表現, 考量比例原則, 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間, 期滿之後則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之權利, 以啟其自新, 爰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不得改姓 改名 更改姓名 之期間, 此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 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又立法院於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完成姓名條例修正案三讀程序, 將第 12 條第 2 項受刑人不得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從原本規範之 5 年縮短為 3 年 內政部表示, 此乃為兼顧保障姓名權與刑事犯罪追訴之有效性, 並給予犯罪者更生自立之機會, 使其儘速融入社會, 故將限制受刑人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縮短為 3 年 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 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 年止乙節, 依內政部函釋之見解認為, 為免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後至到案服刑前, 申請變更姓名, 逃匿出境或逃避他案之查緝, 故不得更改姓名期間之起點,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終點自戶政事務所於接獲
4 鑑往知來 - 戶政 ( 戶籍 ) 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入監人口通報時, 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 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 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 本題某甲因偽造文書罪判有期徒刑確定後的 2 年內, 不得更改其姓名 : 本題題示 因偽造文書罪判有期徒刑確定, 乃屬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 須受更改姓名之限制 又本題題示 有期徒刑確定後的 2 年內, 依據上揭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 年止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之規定, 某甲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不得更改其姓名, 必須至執行完畢滿 3 年止, 始得申請更改其姓名 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範雖有其必要性, 惟其 剝奪人民申請姓名變更權無期限 之規定, 亦即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更, 影響人格權之表現, 考量比例原則, 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間, 期滿之後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之權利, 以啟其自新, 爰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增列修正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條文, 如此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 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2 某甲與某乙結婚數年後生育一女從夫姓, 而兩人離婚後, 監護權歸女方 某乙乃於監護期間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 試問此舉是否合法? 法律依據為何? 試就姓名條例之規定敘述之 考題難度 :40% 考題分析 : 本題屬於實例運用題型, 主要在以實例題方式測驗考生姓名條例第 6 條得申請改姓之法定事由是否熟悉, 惟考生應注意民國 96
96 年薦任升等 戶政法規 試題全解 5 年 5 月 23 日民法修正第 1059 條後, 民法與姓名條例兩者條文對於 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之要件 競合之疑義, 參照法務部 96 年 7 月函釋之見解係採民法規定為主, 且同年 12 月 7 日立法院亦完成姓名條例修正案三讀程序, 刪除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夫妻離婚, 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得申請改姓之規定 前言 : 開門見山 姓名權之重要性 ( 釋 399) 重點摘要 姓名條例第 6 條 民法第 1059 條 第一段 : 民法有關改姓之相關規定 第二段 : 本題某乙於監護期間更改其女之姓為母姓, 將違反民法相關規定 結論 : 整理 比例原則 影響 相關法規應檢討修正 比較 民法關於子女從姓之規定 ( 民法 1059 1059-1 1078 1083) 補充 民法第 1055 1089 條 - 子女最佳利益 人之姓名, 係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 故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又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 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 應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 而未成年子女之姓名與其本身權利義務關係, 至為密切, 為保障其姓名權, 我國民法第 1059 條有相關規定, 茲就題意所問, 分點說明如下 :
100 年地方四等 戶籍法規概要 試題全解 215 概念提示 一二三四 試題考點遷徙登記戶籍登記之催告程序固有國籍之認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1 何謂遷徙登記? 在何種情況下應為遷入登記? 考題難度 :30% 考題分析 : 本題屬於法條背誦題型, 主要在測驗戶籍法第 16 至 18 條之相關規定, 答題關鍵除將條文完整答出之外, 應敘述立法理由, 說明憲法上保障遷徙自由之權益, 係屬相對保障主義
216 鑑往知來 - 戶政 ( 戶籍 ) 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前言 : 開門見山 遷徙自由之保障 重點摘要 戶籍法第 16 條至 18 條 第一段 : 遷徙登記之意義 第二段 : 應為遷入登記之情況 結論 : 整理 遷徙事實之認定( 範圍 期間 ) 影響 遷徙自由( 私益 )VS. 公共安全 ( 公共利益 ) 比例原則 比較 分( 合 ) 戶登記 補充 申請人 核定機關 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 遷徙之自由, 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 旅行, 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 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 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 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 無待許可, 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人民入出境之權利, 並非不得限制, 但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並以法律定之 ( 釋字第 558 號解釋 ) 又遷徙為事實行為, 而遷徙登記是戶籍法規定之登記事項, 凡有遷徙事實行為之發生, 即須為遷徙之登記, 依題意所示, 分述說明如下 : 遷徙登記之意義 : 所謂 遷徙, 是指人民享有設定住居所 旅行, 包括入出國境之自由權利, 國家不得任意剝奪 遷徙登記, 則指依據戶籍法第 16 條 17 條 18 條 41 條及 48 條之規定, 遷徙行為確定後 30 日內, 由適格之申請人, 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而戶政機關依法受理完成登記之行
100 年地方四等 戶籍法規概要 試題全解 217 為, 屬於主登記之一種 遷徙,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惟人民居住於某區域內達一定期間, 而獲致某種權利義務, 故遷徙登記有法律行為之性質, 具有 形成效力 與 確認效力, 在法律上可創設權利義務關係, 亦可確認權利義務關係, 對事實 法律關係及人的地位有確認效果 應為遷入登記之情況 : 遷入登記係指由他鄉 ( 鎮 市 區 ) 遷入者, 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之登記, 又可分成以下二種態樣 : 一般遷入 : 依據戶籍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由他鄉 ( 鎮 市 區 ) 遷入 3 個月以上, 應為遷入登記 入境遷入 : 依據戶籍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 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 3 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 同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規定, 申請人依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遷入登記, 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同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 經核准回復國籍者, 亦同 戶籍法就國民在國內之遷出或遷入, 均規定在 3 個月以上者, 始須辦理遷出或遷入登記, 故有關入國遷入登記之申報期限宜比照之, 以求申報期限劃一, 並利適用, 惟有關出境遷出登記, 因工商業發達, 人民入出境日益頻繁, 為避免實務上造成民眾困擾, 並形成戶政機關工作負擔與作業成本, 目前規定須滿 2 年以上 者, 始須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另原有戶籍國民如喪失國籍後申請回復國籍經核准者, 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而應為遷入登記
218 鑑往知來 - 戶政 ( 戶籍 ) 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2 戶籍登記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但在何種情形下, 得免經催告程序, 戶政事務所可逕行登記, 又在何種情形下,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 考題難度 :40% 考題分析 : 本題屬於法條背誦題型, 主要在測驗戶籍法第 48 條, 有關逕為登記之相關規定, 答題關鍵除將條文完整答出之外, 應論述立法理由 前言 : 開門見山 戶籍登記主義 重點摘要 戶籍法第 48 條 第一段 : 免經催告程序, 戶政事務所可逕行登記之情形 第二段 :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之情形 結論 : 整理 我國戶籍登記主義 影響 職權登記主義之作用 比較 申報登記主義 補充 職權登記主義之程序
100 年地方四等 戶籍法規概要 試題全解 219 本題乃涉及戶籍登記主義, 各國立法例可分為 申報登記主義 與 職權登記主義 兩種 依我國戶籍法第 48 條之規定, 係採申報登記主義之強制申報為主, 並以職權登記主義為輔, 茲依題意所示, 就戶籍法第 48 條之相關規定, 分述說明如下 : 免經催告程序, 戶政事務所可逕行登記之情形 : 依據戶籍法第 48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 下列三種情形, 得免經催告程序, 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 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廢止戶籍登記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 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者, 多為無人申請者, 既已經法院確定, 而屬公權力之介入, 戶政事務所自無須經催告程序, 即得逕行辦理死亡宣告登記 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護照者,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及內政部訂定之 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 第 4 點規定, 是類人口應註銷臺灣地區之戶籍 爰上開人口戶政事務所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為之 另有關 全戶遷徙而無人申辦遷徙登記 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 無人承領者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 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 等情形, 實務上則無法進行催告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之情形 : 依據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須經催告程序之逕為登記, 可區分為以下情形 : 主登記事項 :
220 鑑往知來 - 戶政 ( 戶籍 ) 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出生登記 監護登記 輔助登記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死亡登記 遷徙登記 從登記事項 : 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 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 ( 和 ) 解成立 :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 收養 終止收養 離婚 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目前實務上戶政事務所不得逕為登記者, 有以下幾種登記 : 結婚登記 兩願離婚登記 初設戶籍登記 分 ( 合 ) 戶登記 出生地登記 姓名變更登記 非經法院裁判之變更登記等 我國戶籍登記依據戶籍法規定係採 申報登記 主義為主, 並有強制性課以罰鍰之效果, 規範人民履行其登記義務, 同時採取 職權登記 主義, 以免因當事人不履行登記義務, 而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惟戶籍登記事項, 仍應特別慎重,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登記前, 仍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先行催告應為申請之當事人, 以免其權益受損 3 我國女子與外國男子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於國籍法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時已成年, 其是否具有我國國籍? 如其於國籍法修正公布時尚未成年, 其是否具有我國國籍? 試就國籍法之規定分別敘述之 考題難度 :40% 考題分析 :
100 年地方四等 戶籍法規概要 試題全解 221 本題屬於實例運用題型, 主要在測驗國籍法第 2 條, 有關固有國 籍認定方式之相關規定, 答題關鍵在於將法條規定與實務案例之 涵攝過程答出 前言 : 開門見山 國籍之重要性 重點摘要 國籍法第 2 條 第一段 : 我國女子與外國男子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於國籍法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時已成年, 無法認定具有我國固有國籍 第二段 : 我國女子與外國男子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於國籍法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時尚未成年, 亦適用 父母雙系血統主義, 得認定具有我國固有國籍 結論 : 整理 固有國籍認定原則 影響 無國籍之消極國籍衝突 比較 取得國籍 補充 國籍種類 國籍是指一個人屬於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資格, 指個人政治性連結之準據, 代表政治身分之歸屬與政治忠誠之對象, 是個人與國家最基本的關係, 亦為個人與特定國家在法律上之聯繫 因此有些國家會以法律明文禁止雙重國籍, 避免形成政治忠誠性衝突, 我國國籍法目前對於固有國籍之認定, 係採 屬人主義為主, 屬地主義為輔 之原則, 茲分述說明如下 :
222 鑑往知來 - 戶政 ( 戶籍 ) 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我國女子與外國男子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於國籍法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時已成年, 無法認定具有我國固有國籍 : 我國國籍法自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後, 國籍政策大幅度轉變, 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 將固有國籍由 父系血統主義 改為 父母雙系血統主義 即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均屬中華民國國籍 因此, 依國籍法第 2 條規定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屬中華民國國籍 :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 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父母均無可考, 或均無國籍者 歸化者 前述修正係因舊法規定採父系血統主義認定固有國籍, 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爰參酌各國國籍法立法趨勢, 將父系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 本題我國女子與外國男子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於國籍法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時已成年, 因而無法適用新法規定, 而必須適用舊法 父系血統主義, 故無法認定具有我國固有國籍, 惟仍得依法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我國女子與外國男子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於國籍法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時尚未成年, 亦適用 父母雙系血統主義, 得認定具有我國固有國籍 : 依國籍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 亦適用之, 亦即凡於國籍法修正公布時 ( 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 ) 之未成年人, 如出生時其父為外國人, 母為我國人, 亦得適用新法 父母雙系血統主義, 溯及具有我國國籍 前述規定其立法目的, 乃為使國籍法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時, 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 可排除 法律不溯及既往
100 年地方四等 戶籍法規概要 試題全解 223 原則 之適用, 亦適用新法, 得認定具我國固有國籍, 爰增訂第 2 項條文, 以保障該等未成年人之權益 國籍依其來源依據之不同可分成兩類, 即固有 ( 生來 ) 國籍與取得 ( 傳來 ) 國籍, 前者係指因出生之事實所取得之國籍, 依各國立法例之不同有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之不同 ; 後者則指因婚姻 認領 收養 歸化等原因, 而改變出生時之國籍, 取得另一國家之國籍 4 何謂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其效期為何? 申請準歸化中華 民國國籍證明之申請程序及應備之文件為何? 請分別敘述之 考題難度 :30% 考題分析 : 本題屬於法條背誦題型, 主要在測驗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之相關規定, 答題關鍵應將條文完整答出 前言 : 開門見山 取得國籍之要件 重點摘要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第一段 :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之意義 第二段 :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之有效期限 第三段 :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結論 :
101 年地方三等 戶政法規概要 試題全解 227 概念提示 一二三四 試題考點歸化要件初設戶籍登記 遷徙登記 分 ( 合 ) 戶登記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準正 認領 收養及終止收養改姓規定及次數限制 1 在那些情事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國籍法未明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須具備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事實 之條件? 並請分別敘明這些歸化情事之法定條件 考題難度 :40% 考題分析 : 本題屬於要件整合題型, 主要在測驗考生是否孰悉外國人歸化要件中有關居留一定期間之相關規定, 得分關鍵在於整理相關要件
228 鑑往知來 - 戶政 ( 戶籍 ) 法規歷屆申論試題全解 前言 : 開門見山 國籍主權原則 重點摘要 國籍法第 5 條至第 7 條 第一段 : 特殊歸化及其法定要件 第二段 : 具特殊功勳之歸化及其法定要件 第三段 : 隨同歸化及其法定要件 結論 : 整理 居留期間之計算方式 影響 逾期居留之效果 比較 須具備居留期間之歸化要件 補充 生效日 申請人 申辦機關 一個主權國家有權依據其國家利益 政治意圖或實際具體需要, 制定有關國籍之法律, 或訂定有關的行政規定, 亦即一個自然人是否具有一個國家之國籍, 原則上應依符合該國法律之規定, 此即所謂 國籍主權原則 茲依題意分段論述, 說明如下 : 特殊歸化及其法定要件 : 依據國籍法第 5 條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要件, 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歸化 :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 10 年以上 因此, 除具備上述兩種情形之一者外, 尚須具有以下法定條件 : 年滿 20 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101 年地方三等 戶政法規概要 試題全解 229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喪失其原有國籍 具特殊功勳之歸化及其法定要件 : 依據國籍法第 6 條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 雖不具備第 3 條第 1 項各款要件, 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 應經行政院核准 因此, 以特殊功勳申請歸化者, 其法定條件除須舉證證明具有特殊功勳外, 必須經內政部許可, 行政院核准, 同時亦須喪失其原有國籍 隨同歸化及其法定要件 : 依據國籍法第 7 條規定,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 得申請隨同歸化 因此, 申請隨同歸化者, 須未婚且未成年, 且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依據國籍法第 8 條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 3 條至第 7 條申請歸化者, 應向內政部為之, 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依規定申請歸化國籍者, 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層轉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2 戶籍上非身分登記有那些登記? 這些戶籍登記原則上法定申請 人為何? 那些於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