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系列論壇 ( 十 )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主辦單位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央大學工學院 ( 營建管理研究所 )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 ( 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 依筆畫順序排列 ) 協辦單位 : 中華政府採購法學會元照出版公司台灣工程法學會理律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 ( 依筆畫順序排列 ) 時地 間 :2010 年 5 月 20 日 ( 星期四 )09:00~12:00 點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 376 號 14 樓 )
工程法律系列論壇 ( 十 )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 目錄 --- 壹 議程 i 貳 會議規則 ii 參 論壇議題簡述 iii 肆 主題一採購契約成立時點之類型化 -- 由我國司法實務觀察 王寶玲律師 - 01 伍 主題二決標與撤銷決標實務問題 李惠貞律師 - 09 陸 主題三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 從預防紛爭談起 沈方維法官 - 27 柒 主題四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黃立教授 - 47
工程法律論壇 ( 十 ) 議程表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時間 :2010 年 5 月 20 日 ( 星期四 )09:00~12:00 地點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 台北市仁愛路四段 376 號 14 樓 ) 9:00 ~ 9:10 致詞人 : 郭明政副院長 ( 政治大學法學院 ) 9:10 ~ 11:00 議題評論 引言人 : 謝定亞所長 ( 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 ) 主講人 : 王寶玲律師 ( 理律法律事務所 ) 主講人 : 李惠貞律師 ( 寰瀛法律事務所 ) 主講人 : 沈方維法官 ( 最高法院 ) 主講人 : 黃立教授 ( 政治大學法律系 ) ( 主講人依姓氏筆畫順序排列 ) 11:00 ~ 11:20 休息 11:20 ~ 11:50 提問與討論 主持人 : 顏玉明教授 ( 政治大學法學院 ) 11:50 ~ 12:00 結 主持人 : 黃立教授 ( 政治大學法學院講座教授 ) 論 主辦單位 : 中央大學工學院 ( 營建管理研究所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政治大學法學院 ( 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 協辦單位 : 中華政府採購法學會 台灣工程法學會 元照出版公司 理律法律事務所 寰瀛法律事務所 ( 依筆畫順序排列 ) i
工程法律系列論壇 ( 十 )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會議規則 歡迎參加工程法律論壇 ( 十 )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研討會 為使本次研討會順利進行, 敬請注意下列事項 : 一 本次研討會第一階段共有 4 個主題, 發表時間為 110 分鐘 ( 一 ) 引言人引言 30 分鐘 ( 二 ) 各報告人發表時間為 20 分鐘 1 第 15 分鐘鈴響一短聲, 請準備進入結語 2 第 18 分鐘鈴響兩短聲, 請於 2 分鐘內完成結語 3 第 20 分鐘鈴響一長聲, 請將發言權交予下位報告人 二 第二階段提問與討論時間為 30 分鐘, 歡迎與會人員踴躍發言 ( 一 ) 討論進行方式由會議主持人裁決 ( 原則上提問 討論或回應以每人 3 分鐘為限, 大會將於第 2 分鐘按鈴 1 次, 第 3 分鐘時按鈴 2 次 ) ( 二 ) 與會人發言後, 請將附於會議資料後之發言單填妥, 撕下擲交會場工作人員, 以利資料整理 如因時間限制未能發言者, 請將意見載於發言單, 擲交工作人員為後續處理 三 會議中未盡完善之處敬請不吝指正, 謝謝 ii
論壇議題簡述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準此, 關於政府採購案件, 只要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時, 依前開規定該採購契約應即成立 惟機關於辦理採購時, 應依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之招標 審標 決標及簽約等程序辦理, 則於採購過程之何階段, 始得謂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採購契約之內容, 相互表示意思成立, 將決定採購契約之成立與否, 以及採購契約之成立時點 而採購契約之成立與否及成立時點, 又將影響機關與廠商間有關該採購案件權利義務之履行 目前實務多認機關有關採購案件之招標公告, 係為要約之誘引 ; 投標廠商所為之投標行為, 則屬要約 ; 至於機關所為之決標行為, 始屬對投標廠商要約所為之承諾 基此, 依前揭民法規定, 機關與廠商間之採購契約, 本應予機關決標時成立 惟於採購實務上, 因不同機關間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容或條件互有差異, 有訂明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採購契約, 應於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始為成立者 ; 亦有要求廠商應於得標後出具某種文件者 ; 亦有事後始發現得標廠商未完全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者, 不一而足 因而亦產生有關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採購契約, 究竟是否已有效成立 於何時點成立, 或其採購契約是否自始無效等在實務運作上亦滋生之爭議, 均值得深入討論 工程法律論壇系列時程表 2007 年 12 月 6 日 * 工程承攬契約與物價調整 2008 年 2 月 29 日 * 總價契約之價金給付問題 2008 年 5 月 9 日 * 工程承攬報酬之相關問題 2008 年 10 月 9 日 * 因工期展延所生費用之求償問題 2008 年 12 月 11 日 * 工程承攬契約之風險分配 2009 年 3 月 26 日 * 統包工程契約之法律問題 2009 年 5 月 14 日 * 政府採購爭議解決機制之探討 2009 年 12 月 10 日 * 政府採購廠商停權制度之研討與展望 2010 年 3 月 25 日 * 工程契約中業主義務之探討 2010 年 5 月 20 日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2010 年 10 月 21-22 日 ** 第二屆海峽兩岸工程法律研討會 : 兩岸工程法的趨勢與未來 2010 年 12 月 23 日 ** 工程契約中業主變更設計權限之問題 iii
* 已討論, 如欲取得書面資料, 請至 http://blog.nccu.edu.tw/blog/constructionlaw 研討 / 課程實錄請至 http://www.anglepedia.com/plate/web/media.jsp?ui=angle&ci=131 元照影音館 ** 日期為暫訂, 主辦單位將另行公告 工程法律論壇系列議題說明 1. 工程承攬契約與物價調整 ( 本議題已於 2007 年 12 月 6 日討論 ) 近年來, 國際營建相關物料價格發生劇烈變動, 漲幅之高, 影響公共工程造價甚鉅 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飆漲對國內公共工程所生之衝擊, 乃頒訂一系列公共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措施, 以維物價風險公平分擔之原則 然而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與廠商間存有不同看法 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多持保守態度, 拒絕廠商之請求 廠商則面對財務之鉅大壓力, 有部分認為即便主辦機關提供物價調整補貼款, 亦無足以彌補實際所受的成本損失, 而要求終止契約以減輕損失 ; 亦有部分廠商因體諒公共工程之急迫性, 待施作完工後再向主辦機關提出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請求, 卻未料遭到主辦機關拒絕其請求, 產生極大損失 目前司法審判實務與其他工程爭議處理機制 ( 如仲裁與政府採購調解 ), 對於此類因物價持續劇漲而引發之補貼款爭議, 容有不同之看法, 主辦機關與廠商亦各堅持己見, 至今仍有待進一步形成共識 2. 總價契約之價金給付問題 ( 本議題已於 2008 年 2 月 29 日討論 ) 國際工程實務關於契約價金之結算給付方式, 大體可區分為總價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 其中總價契約類型常為爭議的重心 例如, 決標之總價是否影響總價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之結算金額? 契約決標總價是否即為契約價金結算之上限? 合約設計圖規定應施作之工作, 惟合約價目表漏未編列相對應之計價項目, 承攬廠商能否請求在約定之總價外請求漏未編列部分工作之報酬? 工程圖說與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工作項目之數量有所差異者, 承攬廠商能否請求在約定之總價外請求逾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部分之工作報酬? 甚至在統包工程契約, 業主雖不提供設計, 卻先行約定作業項目單價, 並要求以實作數量計價等, 這些課題均是目前總價契約在執行過程中最多爭執之所在, 此次主題為工程法律系列論壇的第二個議題, 希望透過政府機關 業界 ( 包括技術服務業與營造業 ) 法律實務界與學術界的共同參與 相互激盪, 以形成最大的共識 iv
3. 工程承攬報酬之相關問題 ( 本議題已於 2008 年 5 月 9 日討論 ) 我國民法第 490 條規定 : 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惟在工程案件中, 由於人力 機具 材料所需之金額龐大, 承攬廠商倘須俟完成工程後方得請求報酬, 恐需負擔極重之資金壓力 因此, 工程契約中常見約定有預付款 估驗款 保留款 尾款等給付款項之方式 然因各種款項之性質有間, 各該請求權之行使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等亦有所不同, 產生許多爭議問題, 亟待進一步釐清 4. 因工期展延所生費用之求償問題 ( 本議題已於 2008 年 10 月 9 日討論 ) 按工程中常見因非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 致無法於原定工期內完工者 ; 倘因該等事由影響工期要徑工作時間之增加, 應辦理工期之展延 然於工期展延期間, 承攬廠商因人力 機具之待命, 或行政管理事項之持續進行, 仍有相當費用之支出, 因此工程爭議常見承攬廠商提出因工期展延所生費用之求償 然而, 關於承攬廠商是否得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費用, 及倘得請求, 則可得請求之費用範圍為何, 又應如何認定及計算等, 在我國訴訟 仲裁與調解實務上未有一致之處理方式, 實值各界深入探討 5. 工程承攬契約之風險分配 ( 本議題已於 2008 年 12 月 11 日討論 ) 依英美契約法原則, 除因契約當事人違反契約義務將構成可歸責事由外, 對於確生風險 但非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 亦應明確約定當事人之間之風險分擔方式, 以明權義 因此國際工程實務對於工程承攬契約之風險, 包括不可抗力在內, 多以明確約定分配予立於掌控風險地位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則 然觀諸國內工程契約, 風險分配方式及其法律效果等多半仍未完全明訂, 另亦常見擬定契約條款之一方採用利己單方條款之現象, 以規避理應承擔之風險 關於工程承攬契約之風險應如何分配為當? 契約條款應如何修訂以維公平性? 亟待各界提出建言以得共識 6. 工程統包契約之探討 ( 本議題已於 2009 年 3 月 26 日討論 ) 國內工程契約類型常見 統包 一類, 有認為係由國外 Turnkey 承攬制度而來, 其意為承攬廠商負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 完成時交鑰匙予定作人, 定作人開啟鑰匙即得使用 然 統包 一詞涵義極廣, 其契約架構 工作範圍 計價方式等, 除與傳統施工承攬契約不同外, 亦因各契約之目的 內容有間而有不同 惟在國內常見 v
契約當事人間因對統包契約之性質不盡明瞭, 仍以傳統施工承攬契約之模式執行 ; 或在無平衡對價之條件下, 要求當事人一方負擔超出於工作範圍外之風險等, 造成 工程爭議 此等問題均值進一步探討釐清 7. 政府採購爭議解決機制之探討 ( 本議題已於 2009 年 5 月 14 日討論 )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至第 85 條之 4 就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訂有爭議解決機制 第 85 條之 1 條文內加入先調後仲機制迄今約達 2 年, 但修法呼聲不斷, 包括勞務採購與財物採購應否同工程採購一起納入強制仲裁機制, 調解建議因廠商不同意致調解無法成立者, 機關可否主張強制仲裁等課題都是各界急切關注的 去年九月行政院版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出爐, 在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的大旗下, 有效率的紛爭解決更顯重要, 然行政院版草案中並未解決前揭爭議, 其他增訂條文亦多所爭議, 例如 : 草案第 85 條之 1 第 4 項, 增定調解成立之執行, 準用仲裁法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 與原第 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規定差異甚大 ; 另草案第 85 條之 3 第 2 項, 將調解建議提出之主體由調解委員變成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是否妥適? 該條項 得 出具書面調解建議 之規定, 與草案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 應 提出 是否有衝突? 草案增訂第 3 項再為詢問之規定是否必要? 修法具體方向仍是眾說紛紜 莫衷一是 邇近亦有推動國際上慣用之爭議協調 / 裁決委員會 (DRB/DAB) 機制之建議, 期能利於履約過程中快速 有效 公正地解決爭議, 凡此等等應如何實踐, 均為值得深究之議題 8. 政府採購停權制度之問題 ( 本議題已於 2009 年 12 月 10 日討論 ) 政府採購法第 8 章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 將違反第 101 條任何一款事由之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其立法目的在於 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 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 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 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 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 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 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依此, 廠商經通知停權後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任何政府採購行為, 此對廠商之權益影響甚大, 然而, 停權事由是否適當?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對機關而言, 是否果能達到排除不良廠商目的? 許多履約過程所發生之問題, 與停權制度密切關聯, 但自政府採購法施行以來, 停權制度發生許多難以解決之問題, 因而本制度之立法目的 程序 法律效果 救濟途徑 實 vi
務爭議, 均值得深入討論 9. 工程承攬契約中業主義務之探討 ( 本議題已於 2010 年 3 月 25 日討論 ) 在我國, 小至訂作西裝 大至興建機場, 其間法律關係均以民法承攬一節規範之 然而, 工程承攬契約之業主 ( 定作人 ) 義務是否應與訂作西裝契約之業主 ( 定作人 ) 義務相同, 僅負有於工作完成交付後之給付報酬義務? 即便在中國大陸合同法, 亦分列 建設工程合同 及 承攬合同 兩個章節, 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之特性獨立規範, 而不與一般承攬契約等同視之 然在我國, 倘若業主遲遲不能提供用地供承攬人施工, 承攬人能否提出任何主張 或為遲延所生之時間成本求償? 舉凡提供正確圖說 關連廠商之協調 提供約定之機具 材料提供工程所需之執照 許可 協調政府相關單位之配合等, 究宜認定為業主之主給付義務, 或僅為協力行為, 方屬公平合理? 長久以來, 許多工程承攬契約爭議肇因於當事人間對於業主義務範圍見解不同, 值得深入探討 10.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 如論壇議題簡述 ) 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準此, 關於政府採購案件, 只要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時, 依前開規定該採購契約應即成立 惟機關於辦理採購時, 應依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之招標 審標 決標及簽約等程序辦理, 則於採購過程之何階段, 始得謂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採購契約之內容, 相互表示意思成立, 將決定採購契約之成立與否, 以及採購契約之成立時點 而採購契約之成立與否及成立時點, 又將影響機關與廠商間有關該採購案件權利義務之履行 目前實務多認機關有關採購案件之招標公告, 係為要約之引誘 ; 投標廠商所為之投標行為, 則屬要約 ; 至於機關所為之決標行為, 始屬對投標廠商要約所為之承諾 基此, 依前揭民法規定, 機關與廠商間之採購契約, 本應予機關決標時成立 惟於採購實務上, 因不同機關間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容或條件互有差異, 有訂明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採購契約, 應於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始為成立者 ; 亦有要求廠商應於得標後出具某種文件者 ; 亦有事後始發現得標廠商未完全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者, 不一而足 因而亦產生有關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採購契約, 究竟是否已有效成立 於何時點成立, 或其採購契約是否自始無效等在實務運作上亦滋生之爭議, 均值得深入討論 vii
11. 第二屆海峽兩岸工程法律研討會 : 兩岸工程法的趨勢與未來隨著海峽兩岸的直航, 兩岸人民在經濟 貿易 文化等等交流日盛, 從事工程法律研究及實務人士也隨著便利的互動開始進行工程法律研究的合作 例如, 天津大學管理學院於 2008 年 10 月在北京舉辦了 海峽兩岸 FIDIC 及國際工程合同管理論壇, 東南大學法學院於 2009 年 10 月在南京舉辦了 第一屆海峽兩岸工程法學研討會, 均非常成功 本次工程法律系列論壇因此將擴大為 第二屆海峽兩岸工程法律研討會, 邀請海峽兩岸知名專家學者簡介國際工程法律發展狀況, 及就兩岸工程法律的趨勢與未來發表評論, 並對政府當局提出促進發展及修法之建言 12. 工程契約中業主變更設計權限之問題公共工程契約之履約過程中常因政策性考量 實際施作問題 法令修改 民意反映 使用單位需求等因素, 而須適當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減預算 然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務上, 對於工程契約變更的意義為何? 何種情形可以構成契約的變更, 得以調整契約之金額或工期? 甚至定作人指示變更之範圍為何? 可說是最常見的工程爭議 而國內之工程契約, 對於工程契約之變更, 有簡繁不一之契約條款, 其意義 內涵與界限, 在實務上究應如何解釋或適用, 均有待釐清 viii
主題一 採購契約成立時點之類型化 -- 由我國司法實務觀察 理律法律事務所 王寶玲律師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採購契約成立時點之類型化 -- 由我國司法實務觀察 主講人 : 王寶玲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 日 期 :99 年 5 月 20 日 1 1 採購契約成立時點認定之實益 若廠商就押標金之沒收等有所爭議, 應適用行政或民事救濟程序? 目前我國通說係採 雙階理論, 將採購行為以 契約成立 為分界點, 區分為兩個階段 : 成立前公法爭議異議申訴 行政訴訟 成立後私法爭議爭議調解 仲裁 民事訴訟 得否請求他方履行採購契約? 得否向他方請求締約過失或備標費用之損害賠償? 2 2 1
實務見解之類型化 要約之 引誘 要約 承諾? 承諾? 承諾? 標文件 公告及招 公布招標 招標機關 廠商投標 機關決標 通知廠商 簽訂合約 3 3 實務見解之類型化 依目前實務見解, 採購契約可能之成立時點計有 : 決標時說 : 以機關決標時為契約成立時 書面成立時說 : 以雙方簽訂書面合約時為契約成立時 折衷說 : 視招標文件有無約定應簽訂合約書面合約 若無, 為決標時 ; 若有, 則為書面簽定時 修正折衷說 : 開標時, 若廠商未到場, 以得標通知到達廠商時 4 4 2
決標時說 要約之 引誘 要約 承諾 公招告標及機招關標公文布件招標 廠商投標 機關決標 不論招標文件中有無約定應另訂書面契約, 均認採購契約於決標時已成立, 至其後之 簽約 手續, 僅係雙方將已成立之契約關係, 簽定較正式之書面而已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二 ) 決議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368 號判決 最高法院 82 年 1810 號判決 學界多數見解 5 5 書面成立時說 要約之引誘 公招告標及機招關標公文布件招標 廠商僅取得要約 締約權 承諾 廠商投標 機關決標 簽訂合約 決標後機關與得標廠商間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 得標廠商僅取得與招標機關訂立契約之權利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848 號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 6 6 3
折衷說 視雙方當事人是否約定契約須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若有約定, 應適用民法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之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5 月 15 日 (88) 工程企字第 8805761 號函 : 契約生效日期之認定, 宜視個案性質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 ( 一 ) 招標文件或契約明訂契約須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 以契約經當事人雙方完成簽署之日為生效日 至簽約日期, 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指當事人雙方共同完成簽署之日 ; 若雙方非同一日簽署者, 以在後者為準 ( 二 ) 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訂前揭契約生效須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 可考慮以決標日為生效日 7 7 修正折衷說 - 決標意思到達說 要約之 引誘 要約 承諾 承諾 公招告標及機招關標公文布件招標 廠商投標 派機員關到決場標, 得標廠商 通得知標廠廠商商未派員到場, 區分對話意思表示及非對話意思表示 ( 民法第 94 條及第 95 條第 1 項參照 ) 得標廠商派員到場 : 對話意思表示, 契約於決標時成立 得標廠商未派員到場 : 非對話意思表示, 契約於通知到達得標廠商時成立 8 8 4
檢討與建議 目前立法例將政府採購招標行為區分為二階段是否有其必要? 有無造成人民尋求權利救濟之困擾? 若仍認有區分為二階段之必要, 是否應於政府採購法中明定採購契約成立之時點 方式及效果, 以降低爭議 9 9 問題一 A 廠商參與 B 機關之工程採購案並得標, 依招標文件規定,A 廠商應於 7 日內與 B 機關簽訂契約 嗣 A 廠商前往簽約時,B 機關以 A 廠商未提出若干資格證明文件而拒絕簽訂書面契約 採購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A 欲確認雙方契約存在, 應循何種管道尋求救濟? 10 5
問題二 C 廠商參加 D 機關之工程投標, 並繳納押標金後, 以最低價得標 惟嗣 D 以 C 檢附之證件上所蓋印之印鑑與正本之印鑑不符, 取消 C 之得標資格, 押標金不予發還, 並主張其嗣重新招標支出之成本, 應由 C 負擔 C 與 D 間之採購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C 請求發還押標金應循何管道救濟? D 主張 C 應負擔其重新招標之成本是否有理? 11 問題三 E 公司參加 F 機關辦理之工程標案, 並於 91 年 8 月 16 日之公開招標程序, 以總價新台幣 XX 元為最低標得標 原預訂定日為同年月 26 日, 嗣 E 於訂約日前以其標價偏低, 純屬筆誤, 請求 F 不予決標於 E 並發還押標金,F 機關拒絕其請求, 其後並以 E 公司逾訂約期限為由沒收其押標金 採購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E 公司就 F 機關沒收其押標金有所爭議, 應循何管道救濟? 12 6
問題四 G 廠商參與 H 機關採購案之投標, 由 G 取得 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 嗣 H 機關發現 G 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 I J 之押標金, 均由同一銀行匯入 H 機關指定之帳戶, 且通匯序號連號,H 機關遂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 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形, 取消 G 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並並沒收 G I 及 J 之押標金 G 公司 I 公司及 J 公司對於 H 機關沒收其押標金有爭議, 應循何管道救濟? 13 問題五 K 廠商與 L 機關訂定採購契約,K 於招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並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嗣 K 已履行大部分契約義務後,L 機關又以 K 廠商於招標過程中涉嫌以不法手段取得甄審委員名單為由, 終止契約, 則 : L 機關得否此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追繳押標金? K 廠商若不服 L 機關追繳押標金之決定, 應循何種管道救濟權利? 14 14 7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15 15 8
主題二 決標與撤銷決標實務問題 寰瀛法律事務所 李惠貞律師
工程法律論壇 ( 十 )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決標與撤銷決標實務問題 寰瀛法律事務所 李惠貞律師 1 決標與撤銷決標實務問題 採購契約成立時間點? 廠商與機關就決標產生爭議時, 應如何救濟?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撤銷決標 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如何區分? 招標機關之決標違背法令, 未得標廠商對於招標機關有何權利? 2 9
1. 採購契約之成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88 年 5 月 15 日 (88) 工程企第 8805761 號函 : 二 契約生效日期之認定, 宜視個案性質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 ( 一 ) 招標文件或契約明定契約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 以契約經當事人雙方完成簽署之日為生效日 至簽約日期, 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指當事人雙方共同完成簽署之日 ; 雙方非同一日簽署者, 以在後者為準 ( 二 ) 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前揭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 可考慮以決標日為生效日 3 1. 採購契約之成立 決標時招標機關及得標廠商即成立契約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 本件上訴人 ( 即招標機關 ) 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公開招標, 由被上訴人 ( 即投標廠商 ) 以最低價得標, 兩造自已成立承攬契約 至兩造需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完成簽約手續, 此所稱簽約, 應指承攬契約成立後, 就承攬細節如工程進度之約定 違約時之處理等情形, 詳為訂定, 以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而已, 並非於決標後另訂承攬契約 4 10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38 號判決 :... 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 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 廠商之投標為要約, 而採購機關之決標, 為承諾性質, 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 準此, 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 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 另以書面形式為之, 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 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 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5 1. 採購契約之成立 契約約定以簽訂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者, 未簽定書面契約前, 契約不成立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 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11 條規定 : 得標廠商需自決標日起十日內完成各項訂約手續, 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 本學院即視為不承攬, 沒收其押標金 是決標後上訴人與得標廠商成立者係招標契約, 得標廠商僅取得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 必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後, 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 6 11
主標人決標宣布或機關決標通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對話之意思表示 : 當場決標, 主標人向得標廠商為決標之意思表示, 契約成立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 廠商未到開標現場 超底價需經機關核准 以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 需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 採協商方式之決標 得標廠商投標金額偏低, 需提出說明或擔保之決標或其他保留決標之情形, 機關決標通知送達得標廠商, 承諾始生效力 7 無效決標 無效之承諾 招標機關為決標通知時, 已超過廠商報價有效期 ( 民法第 158 條 民法第 160 條 ) 招標機關之決標通知片面變更原招標文件之履約條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內容 ( 民法第 160 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 92188 號審議判斷 ) 招標機關無決標之意思, 而為決標之表示, 且其表示之錯誤為廠商所明知 ( 民法第 86 條但書 ) 招標機關與廠商通謀而為決標之意思表示 ( 民法第 87 條 ) 8 12
案例 甲廠商參與招標機關辦理招標之工程採購案, 系爭採購案於 96 年 1 月 5 日進行開標, 由甲廠商作為保留決標之廠商, 並同時於保留決標紀錄中載明 本案預算尚未核定, 先行辦理招標作業, 並保留決標, 俟預算核定後再辦理決標事宜 等文字, 嗣後甲以原投標須知載有 本件報價有效期間為開標日起 30 日, 故報價至 96 年 2 月 4 日尚未決標, 報價已逾有效期間為由, 致函招標機關表示撤銷報價及請求發還押標金, 招標機關則通知甲廠商於 96 年 6 月 1 日至開標室辦理決標, 決標通知是否有效? 採購契約是否成立? 9 決標 兼具私法承諾與行政處分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625 號裁定 關於招標 審標 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 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 審標 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係行政處分. 原裁定認相對人招標行為係私法上之要約引誘, 自非行政處分,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尚有可議 10 13
2. 決標爭議之救濟 未得標廠商不服決標處分 : 因與招標機關無契約關係, 投標廠商需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提出申訴及異議 得標廠商不服決標通知 : 決標後得標廠商不服決標通知, 拒不簽約, 應循何種程序解決爭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請求撤銷決標處分? 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 11 契約成立前之爭議 行政救濟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 :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 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立法理由 : 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 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 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惟因廠商於招標 審標 決標階段, 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 難有可供提起訴訟之訴因, 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 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 爰參酌 政府採購協定 第二十條之規定, 訂定異議及申訴程序 為保障與機關無契約關係廠商所增加之救濟途徑, 如有契約關係, 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12 14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 決標之爭議, 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 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 同時依據投標須知, 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 不予發還其押標金 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 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爭議 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 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 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 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 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 因此, 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 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 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至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 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 屬私權爭執, 非公法上爭議, 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爭議有間, 附此敘明 13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法律問題 : 甲公司參加乙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招標案, 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公開招標程序, 以總標價新台幣 ⅩⅩ 元為最低標得標 原預定訂約日為同年月二十六日, 嗣甲公司於訂約日前以其標價偏低, 純係筆誤, 請求乙機關准予不決標於甲公司並發還押標金 ; 乙機關則於同年月三十日函復 歉難同意, 並請依限辦理訂約手續, 否則將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其後並以甲公司已逾訂約期限, 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甲公司, 另將甲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 並沒入押標金 甲公司不服, 認乙機關並未客觀審查其是否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率爾沒收押標金並刊登其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 於異議駁回後, 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復遭審議判斷駁回, 乃依審議決定書之行政救濟教示, 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14 15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決議 : 採丙說 沒收押標金部分, 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 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應以裁定駁回 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一 一條規定所為處分, 屬公法事件, 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15 決標後簽約前, 就契約是否成立之爭議 行政救濟與民事程序競合? 得標廠商不服決標通知, 係屬決標爭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之文意, 應得提起異議及申訴, 然依實務見解及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之立法理由, 招標機關為決標通知, 形式上契約已成立, 有關契約是否成立之爭議, 得標廠商應得循民事程序解決 得標廠商究應提行政救濟抑或民事訴訟, 仍有模糊之處 得標廠商不服決標通知而拒不簽約之爭議, 依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應屬履約所生爭議, 實務上行政救濟 民事訴訟皆有為實體判斷之相關案例, 然倘法院對於審判權之認定有歧異, 恐使廠商處於救濟程序不確定之風險中 16 16
3. 撤銷決標爭議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1.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 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 一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2.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 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17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 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 自屬法定終止事由 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 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 2 項規定終止契約, 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 18 17
撤銷決標 / 解除契約 / 終止契約 於決標 簽約 履約階段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情事, 各應以何種方式終結契約關係? 招標決標簽約履約 19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視是否簽約而定 按採購法就行政機關依同法規定撤銷決標者, 對於已簽立之採購契約, 有何影響, 固未直接明文 然同法第 50 條第 2 項既規定 可知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 解除契約, 均為使契約關係消滅之獨立原因, 一旦為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中任一行為, 契約關係即消滅無再為其他二行為之必要 又採購程序通常流程為招標 投標 開標 審標 決標 簽約 履約, 故一旦撤銷決標, 應視同自始未決標, 若撤銷決標時尚未簽約者, 即不能進入簽約程序, 若已簽約, 亦應認為欠缺簽約前提之決標程序, 而有終止或解除之原因 此非唯由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文字將撤銷決標與終止 解除對照於決標後與簽約後之不同效果, 應為如此解釋, 即觀諸同法第 74 條之立法理由謂. 亦見立法意旨係以決標為契約成立之前置行政程序. 如已簽立採購契約後, 決標經撤銷者, 採購單位即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 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 20 1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撤銷決標得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上訴人 公司新營區處在契約成立 生效後六個月, 發函表示 原決標結果撤銷 等語, 嗣並將同一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公司, 則在私法領域, 上訴人 公司新營區處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而兩造間就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賠償糾紛, 乃屬民事糾紛, 為普通法院審判權限, 當無疑義 至於上開 原決標結果撤銷 之函文, 是否兼有行政處分之公法意思表示性質, 是否可循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 均不影響於其所發生之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效果, 更無礙於普通法院就契約終止所生損賠糾紛事件之審判權起行政訴訟 21 工程採購契約解除契約 / 終止契約之時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況系爭鋼構工程承攬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上訴人既已施作部分工作並支出工資等費用, 而開始履行承攬人之義務, 即令 基金會不予協力致其無法繼續施工, 上訴人亦僅得 終止 不得 解除 該契約 19 22
工程採購契約撤銷決標 / 解除契約 / 終止契約之時機 綜合上開判決, 招標機關似宜視履約階段採取不同方式 : 簽約前 : 招標機關撤銷決標, 視同自始未決標, 無庸再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簽約後 : 招標機關撤銷決標, 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 應再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未施作 : 解除契約 已施作 : 終止契約 23 得標廠商被撤銷決標之救濟 行政救濟 民事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 至於上開 原決標結果撤銷 之函文, 是否兼有行政處分之公法意思表示性質, 是否可循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 均不影響於其所發生之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效果, 更無礙於普通法院就契約終止所生損賠糾紛事件之審判權起行政訴訟 24 20
4. 決標違背法令, 未得標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之權利 招標機關應決標予該廠商而未決標, 該未得標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 :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 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 245 條之 1 締約上過失責任 : 請求賠償因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請求損害賠償 25 政府採購行為亦有締約上過失責任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建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 關於政府採購之行為, 本質上仍屬政府機關與得標廠商立於平等地位進行交易之行為, 與統治權行使無關, 是此, 民法上關於締約上過失之規定, 自得類推適用之, 即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應得標之廠商, 若於即將締約之際, 因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 而停標 流標 廢標時, 該廠商自得援引民法上締約過失之規定, 向招標機關求償, 核先敘明 26 21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7 民事法院就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是否有國家賠償之適用, 見解不一 : 肯定說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 關於招標 審標 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 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 審標 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係行政處分 否定說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 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 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 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 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 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28 2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 號研討結果 依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 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 履約 及 驗收, 但仍保留 招標 審標 決標 之文字, 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 審標 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行為, 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 決標之爭議, 係屬公法上之爭議, 政府為招標 審標 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係行政處分, 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 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行為, 屬私法事件, 依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 綜上所述, 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 審標 決標行為, 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賠償範圍, 應注意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3 項之規定 29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 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 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 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 附帶 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 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 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 : 向行政法院 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 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 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訴訟法上之意義, 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 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 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 30 23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 :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 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 自當事人依法 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 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因而失所附麗,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31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636 號判決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 請求損害賠償時, 現行法制, 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 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 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而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臺中市政府違法決標所致之損害,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費用外, 就所失利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之規定合併提起之,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程序自屬合法 32 24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雖包括國家賠償在內, 但於行政訴訟中仍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協議程序, 以符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特別程序 33 行政法院肯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 審標 決標行為, 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部分民事法院判決於廠商國家賠償時, 卻認為政府採購行為純屬私經濟行為, 而無國家賠償之適用, 與上開實務見解顯有扞格, 影響法律之安定性 34 25
最高行政法院延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 審標 決標行為, 為執行公權力行為之見解, 肯認廠商就招標機關審標 決標違背法令, 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提起國家賠償, 請求所失利益, 收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效 35 報告完畢, 謝謝! 36 26
主題三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 從預防紛爭談起 最高法院 沈方維法官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 從預防紛爭談起 最高法院 2010.05.20. 沈方維 1 報告大綱 1. 民事紛爭之處理 2. 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3. 締約前之爭議避免 4. 未明定契約成立時點之解釋 5. 幾個實例 6. 程序選擇錯誤之過去與現在 7. 幾點提醒 2 27
民事紛爭之處理 向來對司法的關心較偏重於探討對已發生的權利侵害事件, 如何作成迅速而經濟 慎重而正確之裁判 即就權利侵害為事後救濟的探討 3 民事紛爭之處理 現代化的預防司法紛爭發生之預防紛爭擴大之避免紛爭處理之效率 4 28
民事紛爭之處理 現代律師使命及任務之一協助其委託人在平日生活中或從事交易行為時, 避免此後遭遇捲入紛爭的風險, 或將可能遭遇的風險降至最低, 並為其策劃應付既經發生風險之道 ( 邱聯恭教授著 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 P.250) 5 民事紛爭之處理 相關法律及法制實體 : 契約 > 法律 > 習慣 > 法理程序 : 公證 和解 調解 仲裁 行政爭訟( 含異議 申訴 ) 民事程序( 訴訟及非訟 ) 等 6 29
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政府採購之一般流程招標 投標 開標 ( 比價 議價 ) 審標 決標 ( 協商 公告 ) 得標 締約 履約 驗收 保固 無紛爭而結案 7 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雙階理論下爭議處理及救濟程序之分野 1. 契約成立前之爭議 : 異議 ( 招標機關 ) 申訴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2. 契約成立後之爭議 : 調解 仲裁 民事訴訟 ( 民事法院 ) 8 30
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 1. 一般 : 當事人 標的物 意思表示一致 ( 要約 承諾 ) 2. 特別 : 要式 ( 法定方式 ) 要物 9 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政府採購契約之生效 1. 一般 : 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標的須可能 確定 適法 妥當意思表示須健全 2. 特別 : 條件 期限等 10 31
締約前之爭議避免 契約成立要式性或要物性之妥善運用 1. 方式 : 在招標文件中明示契約成立之時點 如 須簽訂書面及提出, 契約始成立 ( 要式及要物性 ) 或 決標時, 契約即成立 ( 非要式性 ) 11 締約前之爭議避免 契約成立要式性或要物性之妥善運用 2. 依據 : 民法第 166 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12 32
締約前之爭議避免 契約成立要式性或要物性之妥善運用 2. 依據 : 院字第 1278 號解釋 ( 一 ) 當事人約定之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 在未完成方式前, 依法應推定為不成立, 當事人自得變更其要約或承諾 13 締約前之爭議避免 契約成立要式性或要物性之妥善運用 3. 效益 : 避免因對招標 投標 決標等行為在法律性質上究為要約引誘 要約 承諾, 即何時意思表示一致而契約成立之認定標準不一所產生之爭議 14 33
締約前之爭議避免 契約成立要式性或要物性之妥善運用 4. 例如 : (1) 決標後簽約前應適用何種程序救濟? (2) 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 究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15 締約前之爭議避免 契約成立要式性或要物性之妥善運用 5. 須注意 : 最高法院 28 年滬上第 110 號判例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 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 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 民法第 166 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 ( 未完 ) 16 34
締約前之爭議避免 契約成立要式性或要物性之妥善運用 5. 須注意 : 最高法院 28 年滬上第 110 號判例 ( 續前 ) 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 其意思已明顯者, 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17 未明定契約成立時點之解釋 原則上, 採購契約成立於 : 1. 公開招標 : 決標 ( 承諾 ) ( 投標 要約招標 要約引誘 ) 2. 限制性招標 : 比價或議價意思表示一致 3. 選擇性招標 : 依性質類推上二種 18 35
問題 : 幾個實例 1. 甲廠商得標後以標價筆誤而得標, 請求不予決標並發還押標金, 為乙機關所拒, 並沒收押標金 2. 丙機關於決標後訂約前, 發覺得標丁廠商有影響採購作業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 乃依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 以上甲 丁二廠商不服, 應循何種程序請求救濟? 19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二 ) 沒收押標金部分, 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 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應以裁定駁回 20 36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二 ) 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 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爭議 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 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 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 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 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 ( 未完 ) 21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二 ) ( 續前 ) 因此, 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 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 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至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 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 屬私權爭執, 非公法上爭議, 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爭議有間, 附此敘明 22 37
問題 : 幾個實例 廠商投標後, 機關以其標單總表記載不全而認其標單無效, 廠商於異議遭駁回後, 提出申訴, 為申訴機關接受而撤銷機關原處分 廠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 請求機關償付其因準備投標 異議 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循何種程序請求救濟? 23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判決 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 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 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 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 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 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 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24 38
問題 : 幾個實例 廠商得標並開始履約後, 機關以其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而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為由,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終止契約, 廠商不服, 應循何種程序請求救濟? 又契約中未約定終止事由, 機關得否逕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終止? 25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 1468 號判決 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 依本法之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 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政府採購法第三條 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 自屬法定終止事由 26 39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 1468 號判決 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 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 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 27 程序選擇錯誤之過去與現在 過去 1. 誤向民事法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裁定駁回 2. 誤向行政法院起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裁定駁回 28 40
程序選擇錯誤之過去與現在 現在 1. 誤向民事法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規定 : 裁定移送行政法院 2. 誤向行政法院起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 : 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29 幾點提醒 一 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採購契約中加以訂明 實體 : 契約 > 法律 > 習慣 > 法理二 證據資料之事前蒐集及保存 舉證責任之所在, 敗訴之所在 30 41
幾點提醒 三 證據契約或仲裁鑑定契約預為簽訂 證據契約 : 就有關事實之確定方法或證明之事項, 兩造所成立之合意, 在被容許有程序選擇權之範圍內, 可成立與法律所定內容不同之合意 如自認契約 ( 承認某事實而不予爭執之合意 ) 仲裁鑑定契約( 將某一事實之確定委諸特定第三人之合意 ) 31 幾點提醒 四 證據保全制度之利用 1. 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 :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 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 32 42
幾點提醒 2. 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 1: (1) 本案尚未繫屬者, 於保全證據期日到場之兩造, 就訴訟標的 事實 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2) 前項協議就訴訟標的成立者, 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 依其協議之內容, 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 得為執行名義 33 幾點提醒 3. 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 2: (1)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 本案尚未繫屬者, 法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 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2)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34 43
幾點提醒 五 參加訴訟 告知訴訟制度之利用 1.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 :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 2. 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 :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 得遞行告知 35 3. 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 : 幾點提醒 (1)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 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不在此限 (2)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 準用前項之規定 36 44
幾點提醒 六 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之利用 1.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1)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 兩造得聲請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 定和解方案 (2) 前項聲請, 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37 幾點提醒 (3) 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 應斟酌一切情形, 依衡平法理為之 ; 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 於期日告知當事人, 記明筆錄, 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4)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 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5)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 視為和解成立 38 45
幾點提醒 七 第三人參加和解之利用 1.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 得參加和解 法院認為必要時, 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2. 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得為執行名義 39 幾點提醒 八 行使權利寧多重而非精確 40 46
主題四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政治大學法學院 黃立教授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本文僅供學術探討之用, 請勿於調解或仲裁程序中引用 黃立政大法學院講座教授台灣工程法學會理事長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 0980393 號事實 甲機關之 前鎮儲運所碼頭與攔油作業 採購案於民國 98 年 7 月 28 日公告, 於 98 年 8 月 4 日開標, 於 98 年 8 月 5 日宣佈乙公司得標, 同日宣佈訂於 98 年 8 月 6 日召開開工會議 甲機關遲未通知乙公司辦理簽約, 經乙公司於 98 年 8 月 11 日及 98 年 8 月 19 日要求甲機關辦理簽約 甲機關以 98 年 8 月 21 日 郵局存證號碼 00027 號撤銷決標 乙公司於 98 年 8 月 27 日提出異議, 甲機關 98 年 8 月 28 日收到上開異議函, 逾 15 日仍未就異議有所處理, 乙公司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 2 47
甲機關主張 按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為民法第 88 條訂有明文 本購案因招標文件之廠商報價單所列數量應為兩年份用量, 卻列為 1 年份用量, 顯有錯誤, 故甲機關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蓋本購案為第 2 次招標, 第一次招標於 98 年 7 月 24 日開標, 因只有兩家廠商投標, 家數不足而流標, 該次之廠商報價單內容為 2 年份用量, 乙公司有參與投標 流標後繼續於 98 年 8 月 4 日辦理第 2 次開標, 其乃前次招標之續辦, 預算金額不變仍為 l,300 萬元, 招標數量內容卻誤為 1 年份用量, 顯然錯誤亦不合採購慣例 對照第 2 次招標票的內容與預算, 不禁令人懷疑在同樣預算卻有不同數量的情形下, 乙公司皆參與投標, 若乙公司主張其標價合理, 則第 1 次投標時其標價將超過公告預算金額將近兩倍, 實不合常理, 難謂其無明知甲機關第 2 次招標之數量有錯誤, 似有為接近預算金額而加乘其單價之惡意行為 3 甲機關主張 本購案之各工作項次數量係參照歷年履約結算推估, 與乙公司以上 1 年度推估數量有相當大的差距, 原因在於其以短期數量推估全年度, 無法完整顯現全年度用量 雖然乙公司同時是上 1 年度購案的履約廠商, 該履約期間為 97 年 8 月至 98 年 7 月 9 日, 乙公司所提 97 年 11 月至 98 年 1 月之工作結算數量, 碼頭裝卸油作業及攔油等配合工作結算計 123 艘次, 油駁船等攔油索周繞及回收工作結算計 566 艘次, 惟時值國際金融風暴及高雄港油駁加油量萎縮, 以致該些時段數量隨之萎縮, 但若以金融風暴尚未發生時, 乙公司另一履約購案之契約結算比較, 原契約金額 330 萬 9, 316 元, 追加 98 萬 835 元, 竣工結算金額共為 353 萬 3, 070 元, 契約執行率為 10% 揆諸上開 97 購案及 96 購案各為 1 年份用量之採購, 其契約單價項次所列碼頭裝卸油作業及攔油等配合工作 1 年份數量為 960 艘次, 油駁船等攔油索圍繞及回收 1 年份數量為 4,800 艘次, 本購案乃從 1 年份改為 2 年份用量之採購, 廠商報價各項次數量應相對增加始為合理, 是以本購案招標文件之廠商報價單所列數量顯然錯誤 4 48
甲機關主張 本購案因招標文件之廠商報價單所列數量錯誤, 繼績履行反有害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故甲機關先口頭通知並於 98 年 8 月 21 日存證信函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 此有乙公司申證三可稽 雖於 98 年 8 月 5 日以書面通知決標, 惟因發現前揭錯誤, 故於 98 年 8 月 6 日口頭通知乙公司內容錯誤並取消開工會議而未召開 5 甲機關主張 乙公司之投標價格實與市場行情相差頗大 查 97 購案與之後於 98 年 8 月 28 日辦理追加, 其中碼頭裝卸油及攔油索等配合工作 油駁船等攔油索圍繞及收回之單價與本購案乙公司報價 ( 報價單項次 l 2) 幾乎有兩倍之差, 另外三採購案其他得標商之施作單價幾乎僅為本購案乙公司報價二分之一 此外, 類似案件之採購案於 98 年 8 月 11 日決標之高雄港區加油攔油作業,2 家投標廠商 ( 其中 1 家即本購案乙公司 ) 就油污攔油索圍繞及收回 清洗海污攔油索 海污清理小艇費 除污或普通工人工費之單價與本購案乙公司報價 ( 報價單項次 3-6) 相較, 亦有兩倍之遙 矧 96 年 6 月至 98 年 8 月間勞務類物價指數始終在 101.49~105.29 數值內穩定波動, 應無可能提供契約承攬價突然飆高之理由, 況且乙公司就本購案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第 7 項聲明, 表示未有 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 本廠商得標價款會有本法第 59 絛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然投標價格比較表可知乙公司顯有違上述聲明, 違反誠信原則至明 6 49
甲機關主張 根據民法第 166 絛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本購案招標須知第 17 點訂有須簽訂書面契約之約定此有申證一內容可知, 廠商知悉且不爭執, 是以本購案契約不成立, 乙公司檢具支票影本 2 紙, 指陳分向 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訂購攔油索及 造船有限公司訂購工作船, 並附有 98 年 9 月 15 日票據 2 張, 唯並未檢附契約, 無法窺知是否有如上之訂購行為或為其他因素之債權債務關係, 縱乙公司確有訂購行為, 該訂購非履約之必要行為, 性質僅屬其公司本身未來規劃之投資, 且已在通知撤銷錯誤之決標意思表示之後, 可知申訴廝商本來即有購置新資產之計劃, 與取得本購案之工作與否無涉 7 甲機關主張 本購案預算及底價均係改以兩年份用量編製 ( 以前案 1 年份的數量加 1 倍及前案契約單價為基準編製而成 ), 若依乙公司投標之單價換算, 其總價將遠超過預算及底價, 不符本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2 項之規定, 若依其價格簽約並執行, 其結果必將超預算將近二倍, 且超過市場行情甚多, 不撤銷決標有違本法第 6 條並恐有圖利乙公司之嫌 8 50
甲機關得否依據民法第 88 條撤銷意思表示 甲機關引據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本文, 卻未引據但書之規定 :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招標文件在甲公司內部經過多層次的審查, 卻仍然發生錯誤, 很難認為其無重大過失 在此情形, 是否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恐有疑問 9 乙公司若有惡意對契約成立無影響 對照第 2 次招標票的內容與預算, 不禁令人懷疑在同樣預算卻有不同數量的情形下, 乙公司皆參與投標, 若乙公司主張其標價合理, 則第 1 次投標時其標價將超過公告預算金額將近兩倍, 實不合常理, 難謂其無明知甲機關第 2 次招標之數量有錯誤, 似有為接近預算金額而加乘其單價之惡意行為 此一 懷疑說, 能否視為證據, 不無疑問 民法第 86 條規定 :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 限於表意人故意為不實意思表示情形 第 88 條並無此一但書, 僅於表意人得依據民法第 88 條撤銷意思表示時, 以第 91 條但書排除其賠償請求 也就是契約若仍然成立者, 無第 91 條但書之適用 10 51
若廠商報價錯誤拒不簽約之情形 廠濾前處理 機電設備 90037 號採購申訴案 一 招標機關於開標時, 認申訴廠商標價偏低 有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應請申訴廠商提出說明 如申訴廠商提出說明並立具切結書確認 估價正確 有合理利潤, 並能正常履約, 招標機關復宣佈由申訴廠商得標, 並未要求申訴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 其處置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二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得標原則, 如廠商主動表示標價錯誤, 要求不決標或不接受決標, 尚非屬於機關得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之事由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本案申訴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 從而招標機關依法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尚無違誤 11 主張有害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不能拒不簽約 甲機關主張 : 本購案因招標文件之廠商報價單所列數量錯誤, 繼績履行反有害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此段文字源自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 :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本案並無政策變更問題 12 52
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的問題 1 乙公司就本購案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第 7 項聲明, 表示未有 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 本廠商得標價款會有本法第 59 絛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然投標價格比較表可知乙公司顯有違上述聲明, 違反誠信原則至明 乙公司於投標時, 就其所附 投標廠商聲明書 第 7 項 本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 或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 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聲明無此情形 查該表附註欄載明 第 1 項至第 1O 項答 是 或未答者, 不得參加投標 ; 其投標者,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 聲明書內容有誤者,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乙公司於其 投標廠商聲明書 第 7 項之聲明書內容顯然有誤, 既如前述, 則依該聲明書之附註, 乙公司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13 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的問題 2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 :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 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 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 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14 53
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的問題 3 1.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或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 ( 本案情形, 第二次開標僅兩家投標 ) 2. 採購契約之價款 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15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136 號判決 招標機關主張 : 工程企字第 88022627 號解釋令, 就 廠商 自我比較而言, 得標廠商於系爭招標案中提出之主辦律師及協辦律師之每小時費率, 於扣除各項雜支後, 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 同樣市場條件, 依工程會 88 年 6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88083 39 號函釋係以 : 包括採購標的之交易數量 時間 區域 押標金 保證金 付款 保固及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 市場供需變化亦得列入考慮 就系爭招標案所委任之律師團隊應提供之法律服務內容觀之, 國內尚無完全相同之個案 16 54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136 號判決見解 該法第 59 條第 1 項項所稱 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依據工程會訂頒及被上訴人附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填寫之 投標廠商聲明書 第 7 項, 係指提出聲明書之廠商自己聲明其得標價款是否會有該項所稱高於 本廠商 ( 即聲明廠商本身 ) 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又 機關訂定底價, 得基於技術 品質 功能 履約地 商業條款 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 訂定不同之底價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復定有明文 17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適用上的問題 1. 機關對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要件具備應負舉證之責 2. 何謂相同市場條件 本案第一次招標僅 2 家投標, 第二次招標也同樣為 2 家投標, 證明此一勞務提供市場, 並非一般之市場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136 號判決見解指出, 係指提出聲明書之廠商自己聲明其得標價款是否會有該項所稱高於 本廠商 ( 即聲明廠商本身 ) 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問題是廠商第一次雖有投標, 投標卻不足三家 此時機關變更條件, 重新招標並非不可能 ( 第一次開標, 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 變更部分條件後, 是否仍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 : 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不過本案機關仍依據本項作為, 而政府採購法對機關違法通常不制裁 ) 18 55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適用上的問題 廠商可能認為, 參標不踴躍, 乃是由於條件欠佳 因此機關重新招標時, 改善條件增加誘因, 企求有更多廠商參與 廠商填寫此一表格可能無法被認定為 可歸責之事由 19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法律效果的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法律效果為,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並未賦予機關不簽約之權利 20 56
訴 95001 丙電腦公司與台北市甲機關採購申訴案 爭點 1: 乙公司之投標文件未依規定辦理 申訴廠商主張, 得標之乙公司服務建議書未依規定格式填寫負責人姓名與案號 對此事事雙方並無爭議, 但甲機關主張, 該局參照該公司投標文件之證件封內容已可釐清投標者為乙公司, 依據投標須知第肆節 三十規定本機關依前點規定可釐清者不在此限 惟按該條規定係源自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 :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 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 與標價無關, 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此一規定之內容係指廠商之文件內容有不明確 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 並非指原始投標文件未為記載之情況, 此種情形, 並不在可以補正之列 21 訴 95001 丙電腦公司與台北市甲機關採購申訴案 有關於乙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違反服務建議書徵求書 9.1.1.8 規定, 主辦機關於審議時雖否認丙廠商此一主張, 然甲機關於 95 年 1 月 2 日 00 號函說明二 ( 二 ): 次查乙公司之相關佐證文件未用印 明文承認此一事實, 相反之主張不足採信 按甲機關服務建議書徵求書第九章 9.1.1 小節 8: 提供相關佐證文件 ( 或型錄 ), 請 採用原廠之原始文件, 加蓋公司章後影附 請 字應係強制性規範, 而非禮貌性訓示用語, 主辦機關相反之主張並無理由 22 57
訴 95001 丙電腦公司與台北市甲機關採購申訴案 爭點 2: 乙公司建議方案之設備規格及數量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合 乙公司所提供之建議方案多有疏漏, 如音響系統及伺服器規格等皆漏未繳交必要之文件 主辦機關主張本案係統包專案, 得標廠商尚須依實際現況進一步進行細部設計後, 方可施作 服務建議書所載述之基本設計僅為後續工進之主要參考依據與本案評分項目之一, 並主張型錄等行為係屬政府採購行為之錯誤行為態樣之一 惟按該錯誤行為態樣所揭示之內容並不包括型錄之提供, 主辦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既有要求, 而投標廠商未依規定提供自有未當 23 訴 95001 丙電腦公司與台北市甲機關採購申訴案 乙公司所採設備規定及數量與服務建議書徵求書及設備規格不合 ( 如依規定廠商應提供充電機 (50AX3) 一套, 即具 150 安培之充電機 UHF 業餘無線電系統之最大輸出功率應大於或等於 40Watts 以及強震監測設備中之中央集錄器同一台應具 32 波道等, 而乙公司規劃之設備規格及數量卻低於上述要求及標準 ) 甲機關對於此一事實並不否認, 但主張本案為統包案件, 廠商原可就其所提供之產品做最妥適之規劃與安排 本會認為此種徵求書之設備規格規範應屬對規格之最低要求, 所有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設備應高於或等於此規格 至於如何做全盤之規劃及調整, 方屬於廠商之自由規劃範圍, 否則, 甲機關也無從辦理驗收手續 24 58
訴 95001 丙電腦公司與台北市甲機關採購申訴案 判斷見解 申訴廠商之申訴為有理由, 原申訴審議判斷, 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撤銷 但本案原已決標, 且已部分履行, 雖然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 有第 1 項之情形, 縱已決標, 仍應撤銷決標 解除或終止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反不利於公共利益者, 主辦機關得報請上級機關之許可維持原決標 主辦機關若依本條項但書作為時, 申訴廠商應得依政府採購法 85 條第 3 項之規定, 請求主辦機關賠償備標 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費用 25 訴 95001 丙電腦公司與台北市甲機關採購申訴案 後續發展 甲機關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解除契約 ( 雙方律師堅持此處係解除契約而不是終止契約 ) 相對人主張, 本案自決標起即執行迄今 (95 年 4 月 12 日 ) 進度已達 25.76% 後續如何處理, 不無疑問 26 59
訴 95001 丙電腦公司與台北市甲機關採購申訴案 雙方在調解案中, 機關竟然主張,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 有第 1 項之情形, 縱已決標, 仍應撤銷決標 解除或終止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 因此無需賠償乙公司之損害 乙公司在投標文件上之瑕疵, 明顯意見, 若甲機關認定乙公司文件不符, 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 乙公司並不會有其他損害 甲機關一意孤行, 堅持決標給乙, 開工後卻又堅持解除契約, 雖然政府採購法無明文規定, 當然要負損害賠償之責 27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三用文件 本文件為機關或機構 ( 以下簡稱機關 ) 依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招標 廠商投標及機關決標後簽訂契約三用文件 招標時由機關使用招標欄位並備齊招標文件後依規定招標 ; 投標時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位並備齊投標文件後依規定投標 ; 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 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 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名或蓋章, 並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 本文件為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之通用文件 以公開評選 甄選 徵求或其他方式辦理者, 得參酌使用 28 60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三用文件 招標機關招標如下 ( 以下各項由招標機關填寫並簽 署招標 ) 採購案號 : 招標機關名稱 : 招標機關地址 : 招標機關聯絡人 ( 或單位 ): 電話 : 傳真 : 招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 : 收受投標文件場所之地址 : 收受投標文件之截止期限 : 民國年月日午 時 分止 其他事項如附件 招標機關蓋章 : 日期 : 民國 年 月 日 29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三用文件 投標廠商投標如下 ( 以下各項由投標廠商填寫並簽署後投標 ) 投標廠商名稱 : 投標廠商地址 : 投標廠商負責人 : 投標廠商聯絡人 : 電話 : 傳真 : 投標廠商營業登記統一編號 ( 無者免填 ): 投標總標價 : 新台幣億仟萬佰萬拾萬萬仟佰拾元整 ( 招標文件允許以外幣報價或以單價決標者, 請自行調整 ) 七 其他事項如附件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 ( 外國廠商則由有權人簽署 ): 日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30 61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三用文件 適用此一文件之特點 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 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 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名或蓋章, 並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 因此機關若要求廠商另簽書面契約者, 廠商拒絕簽約, 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停權事由 31 謝謝大家 32 62
Taiwan Construction Law Association 2010 年工程法學論文競賽 : 徵求論文 為促進本國工程法學蓬勃發展, 台灣工程法學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舉辦 2010 年工程法學論文競賽, 誠摯歡迎並邀請各界人士踴躍參加我國工程法學界的年度工程法學論文競賽盛事 參加資格 : 年齡無限制, 專長為法律或工程均可 凡對我國工程法學有興趣者均歡迎參加 評選及獎金 : 論文評分以 論文之原創性及對工程法學之貢獻 占 50%, 論文之引證及論述 占 40%, 文筆及表達 占 10% 第一名 : 新台幣 30,000 元第三名 : 新台幣 5,000 元 第二名 : 新台幣 15,000 元優等及佳作 : 頒予獎牌, 不提供獎金 參賽論文 : 由參加人自行選定論文主題 凡與工程法律相關之議題均可作為論文主題 例如 : 工程契約 工程管理 索賠 仲裁 爭端解決程序 實體或程序面均可, 但必須與工程法律相關 專門論述外國工程法律者, 不列入評選 參賽論文必須為參賽人之原創著作 參賽論文必須未曾公開發表, 且不得於本會公布評選結果前投稿其他刊物 數人合作撰寫之論文請以第一作者名義參賽 論文字數不得超過 8000 字 ( 含標點符號 ) 得獎論文 ( 含優等及佳作之論文 ) 之著作權由參賽人享有, 但參賽人同意台灣工程法學會得使用得獎論文, 包括但不限於印行或於本會網站發表得獎論文, 或與法學刊物合作發表 參賽方式 : 參賽截稿日期及時間 :99 年 7 月 31 日下午 5 時 逾時不接受參加競賽 參賽論文應以 Email 電子郵件分別傳送至 :corbin@mail.cec.com.tw 及 fansuling@hotmail.com: (1) Email 郵件應表明 :(a) 參加本論文競賽之意旨 ;(b) 參賽論文題目 ; 及 (c) 參賽人姓名 地址 電話 服務單位或就學學校 職稱或年級 (2) 參賽論文 (WORD 或 PDF 格式 ) 作為 Email 附件 參賽論文不得於任何頁面或位置記載參賽人姓名或其他任何足以辨識參賽人之文字或記號, 以利評審中立評選 如經本學會認定與本公告 參賽論文 要求不符者, 喪失參賽資格 如經評審委員會決議, 本會保留得獎名次部分或全部從缺之權利 預定於 99 年 9 月 30 日公布得獎論文 惟本會保留經評審委員會決議後, 展延公布得獎論文日期之權利
工程法律論壇 ( 十 ) 政府採購締約程序之問題 研討會發言單 姓名單位職稱 電話 地址 主題 : 發言摘要 : ( 研討發言後請惠填本單, 並請擲交報到處, 俾便整理出版會議實錄, 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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