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重點說明 勞工局 (09.10) 1
走過 40 餘年職業安全衛生過去 現在 未來 成立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40 年 ) 內政部授權台北市設工礦檢查所辦理工礦檢查 (58 年 ) 內政部授權經加區管理處辦理工廠檢查 (55 年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成立 (76 年 ) 勞工安全衛生法公布 (63 年 ) 內政部授權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辦理工廠檢查 (69 年 ) 內政部授權高雄市設工礦檢查所辦理工礦檢查 (68 年 ) 勞動檢查法修正公布 (82 年 ) 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成立 (81 年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公布 (90 年 )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各區勞工檢查所改隸行政院勞委會 (88 年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成立 (103 年 ) 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公布 (102 年 ) 內政部授權臺灣省政府辦理工礦檢查 (39 年 ) 工廠法 工廠檢查法時期 勞工安全衛生法時期 職業安全衛生法時期 2
勞工安全衛生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差異 一. 名稱不同 : 二. 保護對象增加 : 三. 規範場所擴大 : 四. 刑事罰對象變多 : 五. 義務責任多樣性 : 3
擴大適用對象至所有工作者 4
全國保護對象由原先 700 萬人擴增至 1100 萬人, 增加 57% 5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規定 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 不在此限 工作場所 : 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6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 原事業單位就 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 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致 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與承攬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7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
議題 1: 公共行政業之政府機關, 應成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說明 :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 :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依事業風險等級查表設置組織及人員 2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府各局處之事業風險分類如 下 : (1) 環保局 ( 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 廢 ( 污 ) 水處理事業之工作場所 ) 屬第一類事業 : 具顯著風險者 (2) 工務局 水利局 區公所屬第二類事業 : 具中度風險者 (3) 社會局 勞工局 文化局 觀光旅遊局 稅務局 教育局 民政局 農業局 等機關係屬新增適用事業, 尚未納入該等分類, 爰尚不需設 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8
說明 : 議題 2: 明訂機關首長 ( 雇主 )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應事先評估以預防職災之一般責任 1. 法條規定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 :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2. 預防職災之場所, 為在合理可行範圍, 包括支配管理範圍外執行職務之場 所, 雇主應事前評估, 找出下列可預期或確認之危害 ( 如颱風天外勤 搶修 等土石流危害 ), 針對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 (1) 危害確實存在 (2) 該危害可經確認 (3) 該危害會 ( 可能 ) 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 (4) 該危害情況是可改善或可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 9
面臨問題 : 本府各機關內工作者從事工作目前無事先全盤評估危害之機制, 且相關危害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 現行法令未必有所規範, 若機關內工作者發生職災, 且無 法與罹災者或家屬達成和解, 恐因違反本條規定, 恐涉及業務過失並遭求償 之風險 建議 : 先求有, 再求質, 請本府各機關可遵循政府發布之下列相關安全衛生指引 及業界實務規範, 實施評估事先採取預防設備或措施 : 風險評估技術指引 採購管理指引 颱風天外勤安全指引 新聞採訪人員安全衛生指引 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指引 10 - 可逕上 職安署網站 / 職業安全衛生法專區 /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技術指引 下載
議題 3: 本府各機關於工程設計階段應實施風險評估 說明 : 1. 緣由之法條規定 : 職安法第 5 條第 2 項 : 工程之設計, 應於設計.. 階段實施風險評估, 致力 工程施工時, 發生職業災害 2. 從源頭管理角度, 各局處機關應考量承攬廠商施工中風險, 將安全視為合約之一種工項, 於工程設計階段即透過風險評估之實施, 事先發掘主要風險, 採行安全設計 工法 繪製安全衛生設計圖說 設項量化編列安全衛生經費 及訂定相關施工規範 注意事項, 全部列為招標文件發包, 約制廠商據以執行施工, 以降低工程施工風險, 防止工程施工時, 發生職業災害 11
面臨問題 : 機關因於工程設計階段未實施風險評估採用安全設計 工法, 設項量化編列安全衛生經費.. 等, 導致與職災具因果關係, 恐涉嫌觸犯刑法上業務過失並遭求償之風險 建議 :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內容明訂下列事項, 以符合本條規定 : 1. 實施風險評估提交成果 2. 完成職安衛設施設項量化編列經費明細表 3. 完成職安衛設施之設計圖說 4. 完成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計量計價規定 12
議題 4: 具中央空調之各行政機關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 說明 : 1. 緣由之法條規定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2 3 項 :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 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 應公開揭示, 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2) 參照職安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 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 : i.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ii. 坑內 作業場所 Iii.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13
(3)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7 10 11 條規定,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應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 1 次, 監測 15 日前應將事先訂定並向勞工公開揭示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由網路資訊系統實施通報, 監測時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二氧化碳者, 免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 得僱用乙級以上監測人員或委由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 14
面臨問題 : 各機關局處須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僱用乙級以上監測人員或委由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監測建議 : 機關規劃派員受訓取得乙級以上監測人員資格, 並由監測人員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定期每六個月實施二氧化碳濃度, 監測結果並通報職安署 15
議題 5: 屬第一 二類事業之機關局處 ( 環保局 工務局 水利局等 ), 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以辦理健康服務 說明 : 1. 緣由之法條規定 (1) 職業安全衛收法第 22 條第 1 項 :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 保護事項, 參照本條第 3 項規定, 其適用日期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模 性質分階段公告 (2) 參照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 勞工人數之計算, 為機關內 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 如志工 ) 之總和 (3) 有關機關內勞工計算, 係受僱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之人員 ( 如適用公務人 員保障法之公務人員及技工 約僱人員 臨時人員等 ) 總數及其他受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 如志工 ) 16
2. 目前適用情況現行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事項者, 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 為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者, 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 或事業分散各地區勞工總人數達 3000 人以上者 至於勞工人數 50 人以上至 299 人之事業單位, 目前尚未階段公告, 無須立即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17
面臨問題 : 目前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者之上述機關須立即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從事健康服務, 如本府第一類事業環保局等機關即適用, 若屆時分階段指定將須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從事健康服務之勞工人數調降至 50 人, 屆時工務局 水利局等將陸續適用 建議 : 本府屬第一 二類事業之機關局處 ( 環保局 工務局 水利局等 ) 應及早因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以從事健康服務業務 18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 採取危害評估 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 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 因工作條件 作業程序變更 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 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 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2 項 19
議題 6: 各公共行政業 - 政府機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之管理措施 說明 : 1 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係指: (1) 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 屬生殖毒性物質 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2) 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 產生健康危害影響之工作, 包括勞工作業姿勢 人力提舉 搬運 推拉重物 輪班及工作負荷等工作型態, 致產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2.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 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勞工於保護期間, 因工作條件 作業程序變更 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 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 雇主應依重新辦理危害評估 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20
面臨問題 : 本府屬第一 二類事業之機關局處之事業或工作場所 ( 如環保局 工務局 水利局 工務局材料試驗室等 ) 中女性工作者 ( 含公務人員 ) 全部為受保護對象, 應對予實施母性健康保護管理措施, 上述外之其他政府機關, 如社會局 勞工局 文化局 觀光旅遊局 稅務局 教育局 民政局 農業局 區公所 等機關, 則排除公務人員之女性工作者才列為受保護對象 建議 : 本條規定預計 104 年 1 月 1 日方才分階段指定事業實施, 且相關附屬法規如事業單位如何辦理危害評估 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目前仍正研擬中, 機關應可預作準備 21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 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8 第 1 2 項 22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 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 經報主管機關認定, 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 不在此限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8 第 3 項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