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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區分標準第二條 第六條修正總 區分標準 ( 以下簡稱本標準 ) 係國防部與內政部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會銜訂定發布, 歷經十四次修正, 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為簡化徵兵檢查程序, 領有效期內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證文件, 且符合免標準之男, 得逕判定又在不影響疾病正確診斷, 同時兼顧男生涯規劃, 縮短部分疾病未定之等待時間另現行附表二 運動功能區分標準表, 常及免內容未列, 致政工作人員行政困擾, 爰修正本標準, 其要點如下 : 壹 : 條文部分一 為簡化徵兵檢查程序, 男符合免標準, 且提出效期內之身心障礙證者, 逕判定 ( 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二 刪除需住院檢查以確定病症之判定推定情形 ( 修正條文第六條 ) 貳 : 附件部分一 附件一 區分標準表 共一百九十三項次, 本次修正五十一項, 修正內容如下 : ( 一 ) 項目區分 : 修正項目名稱, 使各項目名稱與實況相符, 避免解讀疑義 ( 修正項次第三十一項 第五十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項 ) ( 二 ) 常 : 1. 刪除不必要之贅述或作文字修正, 使語意更確 ( 修正項次第八項 第三十一項 第五十七項 第九十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項 ) 2. 修正判定標準, 使同類疾病判定標準一致 ( 修正項次第一百三十一項 第一百三十六項及第一百七十一項 ) 3. 增列疾病診斷名稱 ( 第五十一項 ) 4. 量男生涯規劃, 在不影響病症診斷及治療情況下, 縮短疾病之治療期程 ( 修正項次第四十九項 ) ( 三 ) 替代 : 1. 為確判定, 修正部分內容敘述或增列診斷名稱, 使原項次更完整及嚴謹, 以符合兵之公平公正 ( 修正項次第七十 第 1 頁, 共 4 頁

四項 ) 2. 量男生涯規劃, 在不影響病症診斷及治療情況下, 縮短疾病之治療期程 ( 修正項次第四十九項 第一百一十三項 ) 3. 刪除不必要之贅述或作文字修正, 使語意更確 ( 修正項次第五十三項 第五十七項 第七十三項 第八十三項 第九十二項 第一百二十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項 ) 4. 修正判定標準, 使同類疾病判定標準一致 ( 修正項次第一百三十一項 第一百四十項及第一百七十一項 ) ( 四 ) 免 : 1. 為確判定, 修正部分內容敘述或增列診斷名稱, 使原項次更完整及嚴謹, 以符合兵之公平公正 ( 修正項次第二十一項 第四十五項 第五十一項 第六十九項 第七十四項 第一百零五項 第一百零六項 第一百三十六項 第一百三十八項 第一百六十六項 第一百八十四項及第一百九十項 ) 2. 量男生涯規劃, 在不影響病症治療需要情況下, 縮短疾病之治療期程 ( 修正項次第四十九項及第七十七項 ) 3. 放寬免要件, 維護男權益 ( 修正項次第一百二十七項 ) 4. 修正判定標準, 使同類疾病判定標準一致 ( 修正項次第二十八項 第一百三十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項 ) 5. 刪除不必要之贅述或作文字修正, 使語意更確 ( 修正項次第三十一項 第四十二項 第四十三項 第五十七項 第八十三項 第九十二項 第一百二十一項 第一百七十八項及第一百八十八項 ) 6. 尊重醫療專業判定, 免附檢查報告 ( 修正項次第五十八項 ) ( 五 ) 未定 : 1. 為確判定, 修正或增列內容補強 ( 修正項次第二十八項 第四十五項 第五十一項 第五十七項 第七十四項 第九十七項及第一百十三項 ) 2. 量男生涯規劃, 在不影響病症治療需要情況下, 縮短疾病之治療期程 ( 修正項次第四十九項 第七十七項及第一百十 第 2 頁, 共 4 頁

三項 ) 3. 放寬免條款, 取消原未定之規定 ( 修正項次第一百三十一項 ) 4. 修正判定標準, 使同類疾病判定標準一致 ( 修正項次第一百七十一項 ) 5. 刪除不必要之贅述或作文字修正, 使語意更確 ( 修正項次第三十一項 第八十三項及第九十二項 ) ( 六 ) 欄 : 1. 配合國際診斷標準修正內容 ( 修正項次第一百零五項 ) 2. 為維持兵公平 公正及客觀, 加強佐證資料之以強化診斷確性及男權益 ( 修正項次第三項 第八項 第二十八項 第四十五項 第五十七項 第六十一項 第九十二項 第一百十四項 第一百二十七項 第一百二十九項 第一百三十項 第一百三十一項 第一百三十六項 第一百七十一項 第一百七十四項 第一百八十四項 第一百八十五項 第一百八十八項及第一百九十項 ) 3. 放寬診療科別 公 ( 私 ) 立醫院限制或相關標準, 以維護男權益 ( 修正項次第十六項 第四十一項 第五十八項 第一百三十三項 第一百三十四項 第一百三十八項及第一百四十一項 ) 4. 尊重醫療專業判定, 免附檢查報告或病歷 ( 修正項次第九十七項 第一百三十五項 第一百三十六項 第一百三十八項 第一百三十九項 第一百四十項及第一百四十一項 ) 5. 刪除贅述或不適宜之內容或作文字修正 ( 修正項次第三十一項 第四十三項 第七十五項 第七十六項 第七十七項 第八十項 第一百二十三項 第一百二十六項及第一百三十九項 ) 二 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共計十項, 本次修正九項 : 爲方便政業務遂行, 於各關節項次之常欄及免欄確述標準三 附圖共計十二項, 本次修正一項 : 第 3 頁, 共 4 頁

修正附圖 9-3 臀肌纖維化收縮檢查方式 第 4 頁, 共 4 頁

區分標準第二條 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 第二條齡男子經徴兵檢查後, 其區分如下 : 一 常二 替代三 免經檢查難以判定者, 為未定, 應複檢判定之區分標準表, 如附件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區分標準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 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文件, 得逕判定 第六條齡男子於檢 複檢 入營驗退複檢或停複檢時, 拒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 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時, 已判定者, 維持原判定 ; 未判定者, 該項推定為正常 第二條齡男子經徴兵檢查後, 其區分如下 : 一 常二 替代三 免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者 ( 以下稱未定 ), 應複檢判定之 區分標準表, 如附件 一 第二項文字修正, 將難以判定者, 定義為未定二 第四項新增為簡化徵兵檢查程序, 男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區分標準免對照表之規定, 且提出效期內證文件, 得逕判定 第六條齡男子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檢 情形之一, 拒絕某項檢或複檢, 已包含需住院檢查或不與醫師合作, 致查者, 無須再另為規定, 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 爰予刪除又法制例上已判定者, 維持原已無須分款訂定之必要, 判定未判定爰予整併, 並酌作文字修者, 該項推定為正常正一 檢 複檢二 入營驗退複檢三 停複檢四 需住院檢查以確定病症者 - 1 -

附件一 區分標準表 區分標準表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一般 一般 一般 一般 項次 1 1 2 2 區分 身高 身高 重 重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免 依照附表一 ( 身依照附表一 ( 身高重區分高重區分標準表 ) 判定標準表 ) 判定 依照附表一 ( 身高重區分標準表 ) 判定 依照附表一 ( 身高重區分標準表 ) 判定 依照附表一 ( 身高重區分標準表 ) 判定 依照附表一 ( 身高重區分標準表 ) 判定 依照附表一 ( 身依照附表一 ( 身高重區分高重區分標準表 ) 判定標準表 ) 判定 依照附表一 ( 身高重區分標準表 ) 判定 依照附表一 ( 身高重區分標準表 ) 判定 依照附表一 ( 身高重區分標準表 ) 判定 依照附表一 ( 身高重區分標準表 ) 判定 未定 修正 現行 1. 身高 重二項入營前均以男徵兵檢查時之實際測量為認定標準, 除男於接到徵集令後, 得依徵兵規則規定申請複檢外, 其餘時間均不受理男申請複檢 2. 經檢查合於原徵集之者, 不得再辦理複檢 本項次未修正 - 1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一般 一般 項次 3 3 區分 法定傳染病 法定傳染病 代號 P P 常 法定傳染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後遺症,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法定傳染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後遺症,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替代免 法定傳染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1. 曾患法定傳染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留有後遺症且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2. 法定傳染病經診斷後顯難治癒, 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未痊癒者 法定傳染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1. 曾患法定傳染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留有後遺症且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2. 法定傳染病經診斷後顯難治癒, 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未痊癒者 未定 法定傳染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法定傳染病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法定傳染病 2. 法定傳染病於本標準表另有規定者, 依該項次判定 3. 影響運動功能係以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法定傳染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法定傳染病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法定傳染病 2. 法定傳染病於本標準表另有規定者, 依該項次判定 欄 : 增列第三款, 男對影響運動功能定義多有爭議, 時有主張無法做伏地挺身或單槓拉舉即為影響運動功能, 爰於欄定判定標準 - 2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一般 一般 項次 4 4 區分 良性腫瘤 良性腫瘤 代號 P P 常 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或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或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替 代 免 未定 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或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1. 多發神經纖維瘤 2. 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經三次以上手術治療仍無法根除者 3. 肝臟血管瘤經影像學檢查, 直徑達五公分以上者 本項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 ( 不含良性瘜肉及軟骨瘤 ) 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本項重要器官係指顯影響運動功能之器官, 包括心 肝 肺 腎 胃 大腸 小腸 骨骼及關節 ( 不包括手指及腳趾 ) 2. 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或經手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或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1. 多發神經纖維瘤 2. 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經三次以上手術治療仍無法根除者 3. 肝臟血管瘤經影像學檢查, 直徑達五公分以上者 本項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 ( 不含良性瘜肉及軟骨瘤 ) 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本項重要器官係指顯影響運動功能之器官, 包括心 肝 肺 腎 胃 大腸 小腸 骨骼及關節 ( 不包括手指及腳趾 ) 2. 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或經手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 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一般 一般 一般 一般 項次 5 5 6 6 區分 惡性腫瘤 ( 癌 ) 惡性腫瘤 ( 癌 ) 漢生病 漢生病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原癌 (Ca in situ) 經切除, 無續發症狀者 原癌 (Ca in situ) 經切除, 無續發症狀者 免 1. 惡性腫瘤經診斷確定者 2. 原癌 (Ca in situ) 經切除, 續發症狀者 1. 惡性腫瘤經診斷確定者 2. 原癌 (Ca in situ) 經切除, 續發症狀者 漢生病經診斷確定者 漢生病經診斷確定者 未定 1. 本項包括固態性 (Solid tumor) 等各種惡性腫瘤 急慢性白血病 何杰金氏病及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等疾病 2. 受檢者須檢附病理報告證實 3. 無病理報告者須提供符合國際治療準則之診斷標準及相關檢查報告佐證 1. 本項包括固態性 (Solid tumor) 等各種惡性腫瘤 急慢性白血病 何杰金氏病及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等疾病 2. 受檢者須檢附病理報告證實 3. 無病理報告者須提供符合國際治療準則之診斷標準及相關檢查報告佐證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4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一般 一般 一般 一般 項次 7 7 8 8 區分 寄生蟲 寄生蟲 外傷或損傷 外傷或損傷 代號 P P P P 常 外傷或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外傷或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替代 外傷或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外傷或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免 鉤蟲病 血絲蟲病 錐蟲病 血吸蟲病 肺 ( 肝 ) 吸蟲病經治療四個月以上, 仍未痊癒者 鉤蟲病 血絲蟲病 錐蟲病 血吸蟲病 肺 ( 肝 ) 吸蟲病經治療四個月以上, 仍未痊癒者 外傷或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嚴重影響功能, 符合免標準或不堪服者 外傷或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嚴重影響功能, 符合免標準或不堪服者 未 定 鉤蟲病有顯著貧血者 血絲蟲病 錐蟲病 血吸蟲病 阿米巴原蟲病 肺 ( 肝 ) 吸蟲病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鉤蟲病有顯著貧血者 血絲蟲病 錐蟲病 血吸蟲病 阿米巴原蟲病 肺 ( 肝 ) 吸蟲病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外傷或損傷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外傷或損傷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受檢者若有貧血現象, 則依本標準表內相關項次判等 受檢者若有貧血現象, 則依本標準表內相關項次判等 1. 外傷或損傷所需治療時間依本標準表內相關項次認定 2. 不堪服係指行動不便致生活需他人照顧者 3. 影響運動功能係以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1. 外傷或損傷所需治療時間依本標準表內相關項次認定 2. 不堪服係指行動不便致生活需他人照顧者 本項次未修正 一 常 : 不影響運動功能 係屬贅語, 爰予刪除二 欄 : 增列第三款, 男因外傷致影響運動功能時, 雖檢查結果關節活動度合於常, 惟仍主張不堪服訓練, 為使男瞭影響運動功能之定義, 爰予訂 - 5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一般 一般 一般 一般 項次 9 9 10 10 區分 慢性疾病 慢性疾病 接受器官移植 接受器官移植 代號 P P P P 常替代 免 未定 1. 無法治療之慢性疾病致不堪服者 2. 國內罕見疾病致機 ( 功 ) 能障礙符合免, 或倚賴持續性藥物或食物控制, 具完整病史佐證者 慢性疾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無法治療之慢性疾病致不堪服者 2. 國內罕見疾病致機 ( 功 ) 能障礙符合免, 或倚賴持續性藥物或食物控制, 具完整病史佐證者 慢性疾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接受重要器官移植後 2. 曾因病接受幹細胞移植者 1. 接受重要器官移植後 2. 曾因病接受幹細胞移植者 1. 國內罕見疾病須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者屬之 2. 國內罕見疾病須由醫學中心層級之醫院診斷確定並附檢驗報告證之 3. 不堪服係指行動不便致生活需他人照顧者 4. 慢性疾病或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1. 國內罕見疾病須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者屬之 2. 國內罕見疾病須由醫學中心層級之醫院診斷確定並附檢驗報告證之 3. 不堪服係指行動不便致生活需他人照顧者 4. 慢性疾病或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1. 本項重要器官係指顯影響正常生理及新陳代謝之器官, 包括心 肝 肺 腎 胰臟 小腸等 2. 幹細胞包含骨髓及周邊血幹細胞等 3. 其他器官經移植手術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1. 本項重要器官係指顯影響正常生理及新陳代謝之器官, 包括心 肝 肺 腎 胰臟 小腸等 2. 幹細胞包含骨髓及周邊血幹細胞等 3. 其他器官經移植手術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6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皮膚 皮膚 項次 11 11 區分 非傳染性皮膚病 非傳染性皮膚病 代號 P P 常 替代 免 1. 頭皮切割性蜂窩組織炎 (dissecting cellulitis of scalp) 或掌蹠角皮症 (palmoplantar keratoderma) 經診斷確定者 2. 欄內表列之疾病經診斷確定且病灶占表面積六分之一以上者 3. 頭皮切割性蜂窩組織炎 (dissecting cellulitis of scalp) 或掌蹠角皮症 (palmoplantar keratoderma) 經診斷確定者 4. 欄內表列之疾病經診斷確定且病灶占表面積六分之一以上者 未定 1. 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 2. 本項疾病包括巨大型先天性黑色素痣 (giant congenital melanocytic nevus) 紫質病 (porphyria) 急性或慢性苔癬樣糠疹 (pityriasis lichenoides et varioliformis acute/pityriasis lichenoides chronica) 日光性蕁麻疹 (solar urticaria) 多形性日光疹 ( polymorphic light eruption) 毛孔性紅糠疹 (pityriasis rubra pilaris) 無汗性外胚層發育不良 ( hypohidrotic ectodermal dysplasia ) 播散性表淺性日光性汗孔角化症 (disseminated superficial actinic porokeratosis) 達理埃氏症 (Darier s disease) 家族良性慢性天疱瘡 (Hailey-Hailey disease) 團聚性痤瘡 (acne conglobata) 漿細胞增生症 (plasmacytosis) 播散性好酸球性膿疱性毛囊炎 ( 播散性 Ofuji s disease) 非尋常性魚鱗癬 ( 非 ichthyosis vulgaris) 本項次未修正 1. 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 2. 本項疾病包括巨大型先天性黑色素痣 (giant congenital melanocytic nevus) 紫質病 (porphyria) 急性或慢性苔癬樣糠疹 (pityriasis lichenoides et varioliformis acute/pityriasis lichenoides chronica) 日光性蕁麻疹 (solar urticaria) 多形性日光疹 ( polymorphic light eruption) 毛孔性紅糠疹 (pityriasis rubra pilaris) 無汗性外胚層發育不良 ( hypohidrotic ectodermal dysplasia ) 播散性表淺性日光性汗孔角化症 (disseminated superficial actinic porokeratosis) 達理埃氏症 (Darier s disease) 家族良性慢性天疱瘡 (Hailey-Hailey disease) 團聚性痤瘡 (acne conglobata) 漿細胞增生症 (plasmacytosis) 播散性好酸球性膿疱性毛囊炎 ( 播散性 Ofuji s disease) 非尋常性魚鱗癬 ( 非 ichthyosis vulgaris) - 7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皮膚 皮膚 項次 12 12 區分 先天性色素異常或血管瘤 先天性色素異常或血管瘤 代號 P P 常 替代 病灶占顏面面積八分之一以上, 未達六分之一者 病灶占顏面面積八分之一以上, 未達六分之一者 免 病灶占顏面面積六分之一以上者 病灶占顏面面積六分之一以上者 未定 1. 先天性色素異常包括先天性黑色素細胞痣 (congenital melanoyctic nevus) 及太田母斑 (Nevus of Ota) 二項 2. 本項疾病經手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1. 先天性色素異常包括先天性黑色素細胞痣 (congenital melanoyctic nevus) 及太田母斑 (Nevus of Ota) 二項 2. 本項疾病經手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 8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皮膚 皮膚 項次 13 13 區分 疤痕 疤痕 代號 P P 常替代 1. 顏面増生性疤痕占顏面面積八分之一以上, 未達六分之一者 2. 除面部外全身増生性疤痕占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 無影響運動功能者 1. 顏面増生性疤痕占顏面面積八分之一以上, 未達六分之一者 2. 除面部外全身増生性疤痕占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 無影響運動功能者 免 1. 顏面増生性疤痕占顏面面積六分之一以上者 2. 除面部外全身増生性疤痕占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 而影響運動功能者 3. 顏面肥厚性增生疤痕占顏面面積八分之一以上者 4. 除面部外全身肥厚性増生疤痕占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者 1. 顏面増生性疤痕占顏面面積六分之一以上者 2. 除面部外全身増生性疤痕占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 而影響運動功能者 3. 顏面肥厚性增生疤痕占顏面面積八分之一以上者 4. 除面部外全身肥厚性増生疤痕占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者 未定 1. 疤痕不包含正常變異 (variation), 如青春痘之痘疤 (Acne scar) 2. 肥厚性增生疤痕係指增生厚度零點五公分以上 3. 影響運動功能係以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本項次未修正 1. 疤痕不包含正常變異 (variation), 如青春痘之痘疤 (Acne scar) 2. 肥厚性增生疤痕係指增生厚度零點五公分以上 3. 影響運動功能係以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 9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皮膚 皮膚 項次 14 14 區分 疣 疣 代號 P P 常 替代 病毒性疣 (viral wart) 占表面積五十分之一以上, 未達二十分之一者 病毒性疣 (viral wart) 占表面積五十分之一以上, 未達二十分之一者 免 1. 病毒性疣 (viral wart) 占表面積二十分之一以上者 2. 於重負荷處之足蹠部疣, 經治療一年以上仍占任一足足底面積五十分之一以上, 有行動障礙者 1. 病毒性疣 (viral wart) 占表面積二十分之一以上者 2. 於重負荷處之足蹠部疣, 經治療一年以上仍占任一足足底面積五十分之一以上, 有行動障礙者 未定 須由專科醫師確定診斷及病灶百分比 本項次未修正 須由專科醫師確定診斷及病灶百分比 - 10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皮膚 皮膚 項次 15 15 區分 濕疹 濕疹 代號 P P 常 替代 慢性濕疹病灶占表面積五分之一以慢性濕疹病灶占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未上未達三分之一者達三分之一者 免 未定 1. 慢性濕疹病灶占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 2. 紅皮症經診斷確定者 1. 慢性濕疹病灶占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 2. 紅皮症經診斷確定者 1. 本項疾病包括異性皮膚炎 ( atopic dermatitis) 脂漏性皮膚炎 (seborrheic dermatitis) 錢幣狀濕疹 (nummular dermatitis) 汗疹 結節性癢疹 (prurigo nodularis) 紅皮症 (erythroderma) 等 2. 須由皮膚科專科醫師診斷 1. 本項疾病包括異性皮膚炎 (atopic dermatitis) 脂漏性皮膚炎 ( seborrheic dermatitis) 錢幣狀濕疹 (nummular dermatitis) 汗疹 結節性癢疹 (prurigo nodularis) 紅皮症 (erythroderma) 等 2. 須由皮膚科專科醫師診斷 本項次未修正 - 11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皮膚 皮膚 項次 16 16 區分 乾癬 乾癬 代號 P P 常 尋常性乾癬病灶占表面積未達六分之一者 尋常性乾癬病灶佔表面積未達六分之一者 替代免 尋常性乾癬病灶佔表面積六分之一以上, 未達三分之一者 1. 尋常性合併膿疱性乾癬病灶占表面積六分之一以上者 2. 乾癬病灶占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乾癬合併關節炎者 4. 掌蹠膿疱症 (pustulosis palmaris et plantaris) 經病理切片診斷確定 尋常性乾癬病灶佔表面積六分之一以上, 未達三分之一者 1. 尋常性合併膿疱性乾癬病灶占表面積六分之一以上者 2. 乾癬病灶占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乾癬合併關節炎者 4. 掌蹠膿疱症 (pustulosis palmaris et plantaris) 經病理切片診斷確定 未定 乾癬合併關節炎者須由皮膚科或風濕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 乾癬合併關節炎者須由皮膚科專科醫師診斷 欄 : 增列診斷科別 風濕免疫科 - 12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皮膚 皮膚 皮膚 皮膚 項次 17 17 18 18 區分 皮膚潰瘍 皮膚潰瘍 圓形禿 圓形禿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潰瘍易於治療而不礙能者 潰瘍易於治療而不礙能者 頭皮圓形禿 (alopecia areata) 頭皮圓形禿 (alopecia areata) 免 重度皮膚潰瘍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未痊癒, 影響運動功能者 重度皮膚潰瘍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未痊癒, 影響運動功能者 全身性禿髮症 (alopecia universalis) 全身性禿髮症 (alopecia universalis) 未定 重度皮膚潰瘍治療未滿一年者 重度皮膚潰瘍治療未滿一年者 1. 重度皮膚潰瘍係指皮膚潰瘍深度至真皮層以下 超過美國國家壓瘡諮詢委員會 ( National Pressure Ulcer Advisory Panel ) 皮膚潰瘍分級第二級以上 2. 影響運動功能係以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1. 重度皮膚潰瘍係指皮膚潰瘍深度至真皮層以下 超過美國國家壓瘡諮詢委員會 ( National Pressure Ulcer Advisory Panel ) 皮膚潰瘍分級第二級以上 2. 影響運動功能係以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皮膚 皮膚 皮膚 皮膚 項次 19 19 20 20 區分大疱性表皮鬆懈症大疱性表皮鬆懈症 黴菌病 黴菌病 代號 P P P P 常 深部組織器官黴菌深部組織器官黴菌病經治療六個月以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已痊癒者上, 已痊癒者 替 代 單純性大疱性表皮鬆懈症 (Epidermolysis bullosa simplex) 單純性大疱性表皮鬆懈症 (Epidermolysis bullosa simplex) 免 嚴重型大疱性表皮鬆懈症 ( 含接合型 Junctional Epidermolysis 及失養型 Epidermolysis bullosa dystrophia) 嚴重型大疱性表皮鬆懈症 ( 含接合型 Junctional Epidermolysis 及失養型 Epidermolysis bullosa dystrophia) 深部組織器官黴菌病診斷確定,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未痊癒或影響運動功能者 深部組織器官黴菌病診斷確定,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未痊癒或影響運動功能者 未定 深部組織器官黴菌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深部組織器官黴菌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影響運動功能係以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影響運動功能係以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4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部 皮膚 皮膚 皮膚 皮膚 項次 21 21 22 22 區分 自免疫結締組織病 自免疫結締組織病 天疱瘡或類天天疱瘡或類天疱瘡疱瘡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免 未定 1. 系統性 ( 全身性 ) 紅斑性狼瘡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 2. 系統性自免疫性疾病 含全身性硬皮症 (systemic sclerosis) 全身性慢性血管炎 皮肌炎 (dermatomyositis) 多發性肌炎 ( polymyositis) 貝西氏症 (Behcet s disease) 修格連症候群 (Sjogren s syndrome) 青年型類風濕關節炎 ( juvenile rheumatoid arthritis) 3. 混合型結締組織病 4. 復發性多發性軟骨炎 1. 系統性紅斑性狼瘡 (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2. 系統性自免疫性疾病 含全身性硬皮症 (systemic sclerosis) 全身性慢性血管炎 皮肌炎 (dermatomyositis) 多發性肌炎 ( polymyositis) 貝西氏症 (Behcet s disease) 修格連症候群 (Sjogren s syndrome) 青年型類風濕關節炎 ( juvenile rheumatoid arthritis) 3. 混合結締組織病 4. 復發性多發性軟骨炎 疱疹樣皮膚炎 (dermatitis herpetiformis ) 天疱瘡 (Pemphigus vulgaris) 類天疱瘡 (Pemphigoid) 或其他原發性自免疫性水疱症經診斷確定者 疱疹樣皮膚炎 (dermatitis herpetiformis ) 天疱瘡 (Pemphigus vulgaris) 類天疱瘡 (Pemphigoid) 或其他原發性自免疫性水疱症經診斷確定者 免 : 英文 systemic 有翻譯為 系統性, 亦有翻譯為 全身性, 並配合臨床用語, 第一款 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15 - 本項次未修正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皮膚 皮膚 皮膚 皮膚 項次 23 23 24 24 區分 四肢淋巴水腫 四肢淋巴水腫 白斑症 白斑症 代號 P P P P 常 1. 白斑占表面積未達三分之一者 2. 顏面白斑面積未達八分之一者 1. 白斑占表面積未達三分之一者 2. 顏面白斑面積未達八分之一者 替代 1. 白斑占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 2. 顏面白斑面積占八分之一以上, 未達六分之一者 1. 白斑占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 2. 顏面白斑面積占八分之一以上, 未達六分之一者 免 四肢中之一肢因淋巴阻塞致水腫, 經診斷確定者 四肢中之一肢因淋巴阻塞致水腫, 經診斷確定者 顏面白斑面積占六分之一以上者 顏面白斑面積占六分之一以上者 未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6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頭部 頭部 頭部 頭部 項次 25 25 26 26 區分 顱骨畸形或缺損 顱骨畸形或缺損 顏面骨折或骨疣 顏面骨折或骨疣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免 1. 先天性顱骨畸形合併功能障礙者 2. 顱骨變形或顱骨部分缺損合併神經功能障礙或後遺症者 1. 先天性顱骨畸形合併功能障礙者 2. 顱骨變形或顱骨部分缺損合併神經功能障礙或後遺症者 顏面不連接性骨折或廣大性外生骨疣 顏面不連接性骨折或廣大性外生骨疣 未定 顱骨變形或缺損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顱骨變形或缺損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顏面骨折或廣大性外生骨疣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顏面骨折或廣大性外生骨疣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7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頭部 頭部 頭部 頭部 項次 27 27 28 28 區分 頸肌痙攣及斜頸 頸肌痙攣及斜頸 頸淋巴腫 頸淋巴腫 代號 P P P P 常 非系統性頸淋巴腺腫經治療一年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非系統性頸淋巴腺腫經治療一年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替代 頸肌痙攣性之收縮及輕度斜頸者 頸肌痙攣性之收縮及輕度斜頸者 非系統性頸淋巴腺腫經治療一年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非系統性頸淋巴腺腫經治療一年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免 頸肌痙攣性之收縮及重度斜頸者 頸肌痙攣性之收縮及重度斜頸者 1. 頸淋巴腺結核經診斷確定者 2. 非系統性頸淋巴腺腫經治療一年以上未癒, 或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廣大頸淋巴腺結核經治療一年以上未癒, 或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未定 斜頸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斜頸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非系統性頸淋巴腺腫治療未滿一年者 廣大頸淋巴腺結核治療未滿一年者 1. 輕度斜頸係指合併頸椎脊柱側彎二十度以下者重度斜頸係指合併頸椎脊柱側彎逾二十度者 2. 脊椎骨畸形測量方法, 病人站立照相, 統一用 COBB 氏方法測量 1. 輕度斜頸係指合併頸椎脊柱側彎二十度以下者重度斜頸係指合併頸椎脊柱側彎逾二十度者 2. 脊椎骨畸形測量方法, 病人站立照相, 統一用 COBB 氏方法測量 1. 頸淋巴腺結核須經感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並檢附診斷證書 2. 頸淋巴腫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頸淋巴腫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一 免 : 第一款新增, 增列頸淋巴腺結核經診斷確定即屬免 ; 修正第二款名詞, 將 廣大頸淋巴腺結核 修正為 非系統性頸淋巴腺腫 二 未定 : 文字修正三 : 欄 : 增列第一款, 以嚴謹判等程序 - 18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鼻喉 鼻喉 鼻喉 鼻喉 項次 29 29 30 30 區分 扁桃腺腫 扁桃腺腫 鼻中隔彎曲 鼻中隔彎曲 代號 P P P P 常 扁桃腺腫 扁桃腺腫 鼻中隔彎曲或鼻腔 畸形影響一側通氣 者 鼻中隔彎曲或鼻腔畸形影響一側通氣者 替代 免 未定 扁桃腺種經手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扁桃腺種經手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鼻中隔彎曲經手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鼻中隔彎曲經手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9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部 鼻喉 鼻喉 鼻喉 鼻喉 項次 31 31 32 32 區分 慢性 ( 副 ) 鼻竇炎 慢性副鼻竇炎 聲帶麻痺 聲帶麻痺 代號 P P P P 常 替 代 慢性 ( 副 ) 鼻竇炎 慢性副鼻竇炎 聲帶麻痺無對 話困難者 聲帶麻痺無對話困難者 免 慢性 ( 副 ) 鼻竇炎經手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有鼻膿漏者 慢性副鼻竇炎經 Caldwell-Luc 氏根除式手術或功能性內視鏡鼻竇手術 (FESS) 治療一年以上, 仍有大量鼻膿漏者 聲帶麻痺致對話困難者 聲帶麻痺致對話困難者 未定 慢性 ( 副 ) 鼻竇炎經手術治療未滿一年者 慢性副鼻竇炎經 Caldwell-Luc 氏根除式手術或功能性內視鏡鼻竇手術 (FESS) 治療未滿一年者 慢性 ( 副 ) 鼻竇炎經手術治療者, 須提供持續追蹤治療ㄧ年以上之病歷, 並附內視鏡照片佐證 慢性副鼻竇炎經功能性內視鏡鼻竇手術 (FESS ) 治療者, 須提供持續規則治療ㄧ年以上病歷, 並附內視鏡照片佐證 一 各欄診斷名稱修正, 以符實需二 免 未定及欄 : 因醫療科技創新, 內視鏡手術已為普遍實施之方式, 故不再限制手術方式另因 大量 鼻膿漏為主觀判定, 爰予刪除三 欄 : 修正以醫療專業認定並追蹤治療一年結果而定 本項次未修正 - 20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鼻喉 鼻喉 鼻喉 鼻喉 項次 33 33 34 34 區分 食道疾病 食道疾病 鼻炎 鼻炎 代號 P P P P 常 替 代 慢性肥厚性鼻炎慢性肥厚性鼻炎 免 1. 食道狹窄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有吞嚥困難者 2. 功能性食道疾病經治療未修正 仍有吞嚥困難者 3. 接受食道重建手術者 1. 食道狹窄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有吞嚥困難者 2. 功能性食道疾病經治療未修正 仍有吞嚥困難者 3. 接受食道重建手術者 萎縮性鼻炎並有惡臭者 萎縮性鼻炎並有惡臭者 未定 食道狹窄或功能性食道疾病經治療未滿一年者 食道狹窄或功能性食道疾病經治療未滿一年者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21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鼻喉 鼻喉 鼻喉 鼻喉 項次 35 35 36 36 區分外傷性上呼吸道狹窄外傷性上呼吸道狹窄 咽喉炎 咽喉炎 代號 P P P P 常 外傷性上呼吸道狹窄不影響語音功能者 外傷性上呼吸道狹窄不影響語音功能者 慢性咽喉炎 慢性咽喉炎 替代 免 1. 外傷性上呼吸道狹窄有聲音沙啞影響語音者 2. 外傷性上呼吸道狹窄有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1. 外傷性上呼吸道狹窄有聲音沙啞影響語音者 2. 外傷性上呼吸道狹窄有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未定 咽喉炎經手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咽喉炎經手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22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鼻喉 鼻喉 鼻喉 鼻喉 項次 37 37 38 38 區分 軟硬顎裂 軟硬顎裂 唇裂 唇裂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1. 軟硬顎裂無礙構音及飲食者 2. 喉部畸形致輕度聲音沙啞, 無礙呼吸者 1. 軟硬顎裂無礙構音及飲食者 2. 喉部畸形致輕度聲音沙啞, 無礙呼吸者 唇裂或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礙構音及吞嚥功能者 唇裂或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礙構音及吞嚥功能者 免 1. 軟硬顎裂有礙飲食 語言或咽帆閉鎖不全影響構音者 2. 喉部畸形致重度聲音沙啞者 1. 軟硬顎裂有礙飲食 語言或咽帆閉鎖不全影響構音者 2. 喉部畸形致重度聲音沙啞者 唇裂或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有礙構音及吞嚥功能者 唇裂或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有礙構音及吞嚥功能者 未定 唇裂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唇裂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輕度聲音沙啞指沙啞程度無礙語音辨識者 2. 重度聲音沙啞指沙啞程度已顯影響語音辨識者 1. 輕度聲音沙啞指沙啞程度無礙語音辨識者 2. 重度聲音沙啞指沙啞程度已顯影響語音辨識者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2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鼻喉 鼻喉 鼻喉 鼻喉 項次 39 39 40 40 區分 鼻中隔穿孔 鼻中隔穿孔 氣管造口後遺症 氣管造口後遺症 代號 P P P P 常 鼻中隔穿孔二公分以下者 鼻中隔穿孔二公分以下者 替代 免 鼻中隔穿孔大於二公分者 鼻中隔穿孔大於二公分者 氣管造口後有嚴重之後遺症者 氣管造口後有嚴重之後遺症者 未 定 嚴重之後遺症包括氣管狹窄 氣管切管無法拔除 氣管食道瘻管等 嚴重之後遺症包括氣管狹窄 氣管切管無法拔除 氣管食道瘻管等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24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口腔 口腔 口腔 口腔 項次 41 41 42 42 區分 牙床或牙咬合不良 牙床或牙咬合不良 口腔組織 口腔組織 代號 P P P P 常 替 代 1. 骨性咬合不良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礙咀嚼功能者 2. 缺牙二分之一以上, 經治療一年以上, 可重建咀嚼功能者 1. 骨性咬合不良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礙咀嚼功能者 2. 缺牙二分之一以上, 經治療一年以上, 可重建咀嚼功能者 免未定 1. 骨性咬合不良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妨礙咀嚼功能者 2. 缺牙二分之一以上, 經治療一年以上, 無法重建咀嚼功能者 1. 骨性咬合不良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2. 缺牙二分之一以上, 重建治療未滿一年者 1. 骨性咬合不良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妨礙咀嚼功能者 2. 缺牙二分之一以上, 經治療一年以上, 無法重建咀嚼功能者 1. 骨性咬合不良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2. 缺牙二分之一以上, 重建治療未滿一年者 1. 口腔顏面區組織, 因外傷 疾病 手術治療而造成缺損, 嚴重影響外觀與功能者 2. 口腔黏膜纖維化, 上下門齒間距未達一點五公分 上下顎及附屬組織疾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口腔顏面區組織, 因外傷 疾病 手術治療而造成缺損, 嚴重影響外觀與功能者 2. 口腔黏膜纖維化, 上下齒間距未達一點五公分 上下顎及附屬組織疾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咀嚼功能障礙係指僅能進食軟質或流質飲食 咀嚼功能障礙係指僅能進食流質飲食, 無法咀嚼者 欄 : 流質飲食在部隊團膳作業產生困擾, 修正為軟質或流質 免 : 文字修正, 確診斷標準 - 25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口腔 口腔 口腔 口腔 項次 43 43 44 44 區分 顳顎關節 顳顎關節 下顎骨脫臼 下顎骨脫臼 代號 P P P P 常 替 代 習慣性下頷骨脫臼, 不影響咀嚼功能者 習慣性下頷骨脫臼, 不影響咀嚼功能者 免 顳顎關節沾黏致言語 咀嚼功能有輕度以上障礙者 顳顎關節沾黏致言語 咀嚼功能輕度障礙者 習慣性下顎骨脫臼或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咀嚼功能障礙者 習慣性下顎骨脫臼或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咀嚼功能障礙者 未定 顳顎關節沾黏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顳顎關節沾黏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習慣性下顎骨脫臼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習慣性下顎骨脫臼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輕度障礙係指開口程度上下門齒間距未達一點五公分 輕度障礙係指開口程度上下齒間距未達一點五公分 習慣性下顎骨脫臼係指須符合最近六月內有兩次或一年內有三次脫臼, 有病歷紀錄佐證者 習慣性下顎骨脫臼係指須符合最近六月內有兩次或一年內有三次脫臼, 有病歷紀錄佐證者 免 欄 : 文字修正, 確診斷標準 本項次未修正 - 26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部 胸部 胸部 胸部 胸部 項次 45 45 46 46 區分 肺結核 肺結核 胸廓畸形 胸廓畸形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免 未定 1. 陳舊性肺內或肺外結核 2. 肺部纖維化鈣化, 且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3. 活動性肺內或肺外結核經診斷確定者 接受抗結核藥物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須由胸腔科或感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並檢附診斷證書 2. 肺功能障礙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1)FEV1/FVC 小於百分之七十五預測值, 且 FEV1 小於百分之八十預測值 (2)TLC 小於百分之八十預測值 3. 肺功能檢查依本標準表附表三 肺功能檢查作業 辦理 4. 肺外結核於本標準表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1. 陳舊性肺結核 2. 肺部纖維化鈣化, 且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3. 活動性肺結核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未痊癒者 結核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須由胸腔科或感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2. 肺功能障礙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1)FEV1/FVC 小於百分之七十五預測值, 且 FEV1 小於百分之八十預測值 (2)TLC 小於百分之八十預測值 3. 肺功能檢查依本標準表附表三 肺功能檢查作業 辦理 一 免 : 增列肺外結核因肺外結核感染及治療過程大都與肺結核有關另修正第三款, 診斷確定即可免二 未定 : 修正為接受抗結核藥物治療未滿六個月者三 欄 : 第四款新增, 肺以外部結核, 依該相關項次規定 - 27 - 胸廓畸形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1. 胸廓畸形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2. 胸廓畸形經矯正手術後 1.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2. 胸廓畸形造成之心臟功能障礙依本標準表第 59 項 心臟病變 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胸廓畸形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1. 胸廓畸形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2. 胸廓畸形經矯正手術後 1.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2. 胸廓畸形造成之心臟功能障礙依本標準表第 59 項 心臟病變 判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胸部 胸部 胸部 胸部 項次 47 47 48 48 區分 肋膜疾病 肋膜疾病 肺炎 肺炎 代號 P P P P 常 替 代 肋膜纖維化沾黏及增厚,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肋膜纖維化沾黏及增厚,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免 肋膜纖維化沾黏及增厚, 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肋膜纖維化沾黏及增厚, 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1. 肺炎經治療後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2. 肺炎經治療四個月以上仍未痊癒者 1. 肺炎經治療後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2. 肺炎經治療四個月以上仍未痊癒者 未定 滲出性肋膜炎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滲出性肋膜炎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肺炎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肺炎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28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胸部 胸部 胸部 胸部 項次 49 49 50 50 區分 鎖骨骨折或缺損 鎖骨骨折或缺損 胸肋骨折 胸肋骨折 代號 P P P P 常 鎖骨骨折或手術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鎖骨骨折或手術經治療一年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胸 肋骨骨折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胸 肋骨骨折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替 代 鎖骨骨折或手術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鎖骨骨折或手術經治療一年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免 1. 一側鎖骨缺損者 2. 鎖骨骨折或手術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1. 一側鎖骨缺損者 2. 鎖骨骨折或手術經治療一年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胸 肋骨骨折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或肋骨缺損, 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胸 肋骨骨折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或肋骨缺損, 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未定 鎖骨骨折或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鎖骨骨折或手術治療未滿一年者 胸 肋骨骨折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胸 肋骨骨折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影響運動功能係以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影響運動功能係以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各欄 : 修正治療時間為六個月, 以免影響男生涯規劃 本項次未修正 - 29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胸部 胸部 項次 51 51 肺膿瘍 肺囊腫 氣胸 水胸 血胸 膿肺膿瘍 肺囊腫 氣胸 水胸 血胸區分胸 乳糜胸 橫膈膜疾病 膿胸 乳糜胸 代號 P P 常 替代 免 未定 1. 肺膿瘍 肺囊腫 外傷性氣胸 水胸 血胸 膿胸 乳糜胸或橫膈膜疾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2. 自發性氣胸最近一年未發作, 或經治療一年以上,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1. 肺囊腫合併行動氣急紫疳及肺心病現象者 2. 肺膿瘍 外傷性氣胸 水胸 血胸 膿胸 乳糜胸或橫膈膜疾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未痊癒或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3. 自發性氣胸曾於最近一年內發作二次以上, 或三年內兩側皆發作過, 發作時經施以胸管插管治療或電腦斷層掃描等儀器檢查, 有不正常肺泡存在, 且有病歷可資證者 4. 自發性氣胸曾接受肺組織切除手術, 有病理報告可資證者 5. 自發性氣胸經治療一年以上, 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1. 肺膿瘍 外傷性氣胸 水胸 血胸 膿胸 乳糜胸或橫膈膜疾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2. 自發性氣胸治療未滿一年者 1. 自發性氣胸發作二次之認定, 須由治療醫院提出相關紀錄, 可資證其二次發作間氣胸已癒或屬不同部之發作 2.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1. 肺膿瘍 肺囊腫 外傷性氣胸 水胸 血胸 膿胸或乳糜胸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2. 自發性氣胸最近一年未發作, 或經治療一年以上,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1. 肺囊腫合併行動氣急紫疳及肺心病現象者 2. 肺膿瘍 外傷性氣胸 水胸 血胸 膿胸或乳糜胸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未痊癒或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3. 自發性氣胸曾於最近一年內發作二次以上, 或三年內兩側皆發作過, 發作時經施以胸管插管治療或電腦斷層掃描等儀器檢查, 有不正常肺泡存在, 且有病歷可資證者 4. 自發性氣胸曾接受肺組織切除手術, 有病理報告可資證者 1. 肺膿瘍 外傷性氣胸 水胸 血胸 膿胸或乳糜胸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2. 自發性氣胸於最近一年內曾發作一次者 1. 自發性氣胸發作二次之認定, 須由治療醫院提出相關紀錄, 可資證其二次發作間氣胸已癒或屬不同部之發作 2.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一 區分欄 常 : 增列 橫膈膜疾病 二 免 : 第二款增列 橫膈膜疾病 並酌作文字修正 ; 增列第五款 自發性氣胸經治療一年以上, 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以臻完三 未定 : 第一款增列 橫膈膜疾病 並酌作文字修正 - 30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部 胸部 胸部 胸部 胸部 項次 52 52 53 53 區分 慢性支氣管炎或肺氣腫 慢性支氣管炎或肺氣腫 支氣管擴張 支氣管擴張 代號 P P P P 常 慢性支氣管炎或肺氣腫,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慢性支氣管炎或肺氣腫,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替 代 支氣管擴張經診斷確定無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支氣管擴張無合併症者 免 慢性支氣管炎或肺氣腫, 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慢性支氣管炎或肺氣腫, 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支氣管擴張併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支氣管擴張併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未定 1. 慢性支氣管炎係最近二年內多次連續咳嗽三個月以上者 2.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參照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3. 肺氣腫須由專科醫師經電腦斷層檢查以確定診斷 1. 慢性支氣管炎係最近二年內多次連續咳嗽三個月以上者 2.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參照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3. 肺氣腫須由專科醫師經電腦斷層檢查以確定診斷 1.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2. 支氣管擴張須由專科醫師經電腦斷層檢查以確定診斷 1.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2. 支氣管擴張須由專科醫師經電腦斷層檢查以確定診斷 本項次未修正替代 : 確診斷標準, 酌作文字修正 - 31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胸部 胸部 項次 54 54 區分 支氣管氣喘 支氣管氣喘 代號 P P 常 替 代 免 支氣管氣喘一年以上未發作, 未達輕度支氣管氣喘一年以上未發作,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肺功能障礙者 支氣管氣喘,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 曾支氣管氣喘,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 曾於最近一年內發作二次以上, 有發作病於最近一年內發作二次以上, 有發作病歷紀錄可資證者歷紀錄可資證者 支氣管氣喘經診斷確定且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支氣管氣喘經診斷確定且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未定 支氣管氣喘曾於最近一年內發作一次者 1. 肺功能試驗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所測之值為準支氣管氣喘激發試驗後及氣喘發作時所作之肺功能檢查報告, 不作為判定之依據 2. 支氣管氣喘其急性發作診斷以聽診時是否聽到肺部普遍喘鳴音 (wheezing sound) 為重要指徵, 並以具胸腔科規模之醫院或胸腔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書及病歷紀錄為準 3.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4. 支氣管氣喘二次發作須由專科醫師確認 支氣管氣喘曾於最近一年內發作一次者 1. 肺功能試驗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所測之值為準支氣管氣喘激發試驗後及氣喘發作時所作之肺功能檢查報告, 不作為判定之依據 2. 支氣管氣喘其急性發作診斷以聽診時是否聽到肺部普遍喘鳴音 (wheezing sound) 為重要指徵, 並以具胸腔科規模之醫院或胸腔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書及病歷紀錄為準 3.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4. 支氣管氣喘二次發作須由專科醫師確認 本項次未修正 - 32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胸部 胸部 胸部 胸部 項次 55 55 56 56 區分 肺內異物 肺內異物 肺葉切除 肺葉切除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肺內異物存留,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肺內異物存留,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免 肺內異物存留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肺內異物存留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肺葉切除一肺節 (Segmentectomy) 以上者 肺葉切除一肺節 (Segmentectomy) 以上者 未定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45 項 肺結核 欄註記 受檢者須檢附手術紀錄或病理報告 受檢者須檢附手術紀錄或病理報告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3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心臟血管 心臟血管 項次 57 57 區分 血壓 血壓 代號 P P 常 輕度高血壓 血壓經多次測量後, 收縮壓及舒張壓分別計算, 達中度高血壓標準之次數, 均小於總次數百分之五十 替代 中度高血壓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診斷確定者 血壓經多次測量後, 收縮壓及舒張壓分別計算, 其中一項或二項達中度高血壓以上標準之次數, 大於等於總次數百分之五十者 免 未定 1. 重度高血壓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診斷確定者 2. 中度高血壓併發實質器官病變, 包括心臟肥大 腎病變或週邊血管病變等 3. 肺動脈高血壓 中度以上高血壓無實質器官病變, 且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高血壓分類定義 : (1) 輕度高血壓 : 收縮壓介於一百四十至一百五十九毫米汞柱, 或舒張壓介於九十至九十九毫米汞柱之次數, 均小於總次數的百分之五十 (2) 中度高血壓 : 收縮壓介於一百六十至一百七十九毫米汞柱, 或舒張壓介於一百至一百零九毫米汞柱之次數, 大於等於總次數的百分之五十者 (3) 重度高血壓 : 收縮壓達一百八十毫米汞柱以上, 或舒張壓達一百一十毫米汞柱以上之次數, 大於總次數的百分之五十 2. 高血壓分類計算方式 : 血壓經多次測量後, 依前項分類, 將收縮壓值及舒張壓值分別計算發生次數, 以確定各類收縮壓及舒張壓次數各占總次數之 - 34-1. 血壓經多次測量後, 收縮壓及舒張壓分別計算, 其中一項達重度高血壓標準之次數, 大於等於總次數百分之五十者 2. 中度高血壓併發實質器官病變, 包括心臟肥大 腎病變或週邊血管病變等 3. 肺動脈高血壓 1. 高血壓定義 : (1) 輕度高血壓 : 收縮壓介於一百四十至一百五十九毫米汞柱 ; 舒張壓介於九十至九十九毫米汞柱 (2) 中度高血壓 : 收縮壓介於一百六十至一百七十九毫米汞柱 ; 舒張壓介於一百至一百零九毫米汞柱 (3) 重度高血壓 : 收縮壓達一百八十毫米汞柱以上, 舒張壓達一百一十毫米汞柱以上 2. 高血壓測量若有疑問時, 應住院一至三天接受二十四小時連續血壓紀錄 ; 紀錄頻率 : 日間 六時至二十二時 每十五分鐘紀錄ㄧ次, 夜間 二十二時至六時 每三十分鐘紀錄ㄧ次, 必要時得接受連續動脈血壓監測 3. 心臟肥大應以心臟超音波判讀為依據

百分比 3. 高血壓測量若有疑問時, 應住院一至三天接受二十四小時連續血壓紀錄 ; 紀錄頻率 : 日間 六時至二十二時 每十五分鐘紀錄ㄧ次, 夜間 二十二時至六時 每三十分鐘紀錄ㄧ次, 必要時得接受連續動脈血壓監測 4. 心臟肥大應以心臟超音波判讀為依據 5. 肺動脈高血壓 : 休息時經心導管檢查證實平均肺動脈壓 (mean pulmonary artery pressure) 大於二十五毫米汞柱或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肺動脈收縮壓 (pulmonary artery systolic pressure) 大於五十毫米汞柱, 心導管檢查得採認過去病史 4. 肺動脈高血壓 : 休息時經心導管檢查證實平均肺動脈壓 (mean pulmonary artery pressure) 大於二十五毫米汞柱或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肺動脈收縮壓 (pulmonary artery systolic pressure) 大於五十毫米汞柱 一 常 替代 免第一款 : 文字修正, 以配合未定增列之規定二 未定 : 增列 中度以上高血壓無實質合併症, 經治療未滿六個月, 以確認罹病且可防止男詐病三 欄 : 第一款文字修正以確分類標準 ; 增列第二款計算方式 ; 另第四款增列 心導管檢查得採認過去病史, 以減少侵入性檢查可能引發之危險性 - 35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心臟血管 心臟血管 項次 58 58 區分 心律不整 心律不整 代號 P P 常 替代 免 未定 1. 竇性心律不整者 2. 頻發性心房早期收縮者 3. 單純性心室早期收縮者 4. 第一度房室傳導阻滯者 5. 右束枝傳導不完全阻滯 1. 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或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 2. 心房顫動或撲動者 3. 沃夫巴金森懷特徵候群經十二導程心電圖確定者 4. 左束枝傳導完全或不完全阻滯者 5. 右束枝傳導完全阻滯者 6. 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莫比氏第一型或第二型者 7. 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者 8. 心室性心律不整合併有心臟功能障礙者 9. 心室跳動過速或心室顫動經證實者 10. 複雜性或多發性心室早期收縮者 ( 指多型性二連脈或 couplets) 11. 病竇徵候群經診斷確定者 12. 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者 13. 姿態性心搏過速症候群或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診斷確定者 14. 心電圖校正後,QT 間期超過四百八十毫秒, 且有 QT 間期過長之昏厥家族史者 1. 沃夫巴金森懷特徵候群須由心臟專科醫師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書及心電圖報告 2. 姿態性心搏過速症候群或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 須經傾斜床測試, 且由專科醫師診斷並出具診斷證及病史資料, 詳實註記診斷理由並附報告 - 36-1. 竇性心律不整者 2. 頻發性心房早期收縮者 3. 單純性心室早期收縮者 4. 第一度房室傳導阻滯者 5. 右束枝傳導不完全阻滯者 1. 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或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 2. 心房顫動或撲動者 3. 沃夫巴金森懷特徵候群經十二導程心電圖確定有早期激發型態 (preexcitation pattern) 者 4. 左束枝傳導完全或不完全阻滯者 5. 右束枝傳導完全阻滯者 6. 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莫比氏第一型或第二型者 7. 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者 8. 心室性心律不整合併有心臟功能障礙者 9. 心室跳動過速或心室顫動經證實者 10. 複雜性或多發性心室早期收縮者 ( 指多型性二連脈或 couplets) 11. 病竇徵候群經診斷確定者 12. 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者 13. 姿態性心搏過速症候群或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 經傾斜床測試診斷確定者 14. 心電圖校正後,QT 間期超過四百八十毫秒, 且有 QT 間期過長之昏厥家族史者 十二導程心電圖早期激發型態須包含 delta 波 PR 間距小於零點一二秒及 QRS 寬度大於零點一二秒, 並應檢附心電圖及報告 一 免 : 第三款刪除 有早期激發型態 (pre-excitation pattern) 因沃夫巴金森懷特徵候群之不正常心電圖波形, 並非每次檢查都會跳出, 但心臟相關疾病對接受軍事訓練具一定程度危險性二 欄 : 配合免第三款文字刪除, 修正第一款 ; 增列第二款以嚴謹疾病診斷程序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心臟血管 心臟血管 項次 59 59 區分 心臟病變 心臟病變 代號 P P 常 替代 免 未定 1. 主動脈瓣 肺動脈瓣 二尖瓣或三尖 1. 主動脈瓣 肺動脈瓣 二尖瓣或三尖瓣瓣脫垂, 未達輕度狹窄或中度閉鎖不脫垂, 未達輕度狹窄或中度閉鎖不全者全者 2. 開通性卵圓孔無心臟功能障礙者 2. 開通性卵圓孔無心臟功能障礙者 1. 主動脈瓣 肺動脈瓣 二尖瓣或三尖瓣輕度以上狹窄或中度以上閉鎖不全者 2. 上述疾病以外之心肌病變, 心臟功能為 NYHA 第 Ⅰ 級者 1. 主動脈瓣 肺動脈瓣 二尖瓣或三尖瓣輕度以上狹窄或中度以上閉鎖不全者 2. 上述疾病以外之心肌病變, 心臟功能為 NYHA 第 Ⅰ 級者 1. 主動脈瓣 肺動脈瓣 二尖瓣或三尖 1. 主動脈瓣 肺動脈瓣 二尖瓣或三尖瓣瓣輕度以上狹窄或中度以上閉鎖不全輕度以上狹窄或中度以上閉鎖不全, 合, 合併相關心房或心室擴大者併相關心房或心室擴大者 2. 上述疾病以外之心肌病變, 心臟功能 2. 上述疾病以外之心肌病變, 心臟功能為為 NYHA 第 Ⅱ 級以上者 NYHA 第 Ⅱ 級以上者 3. 肥厚性心肌病變者 3. 肥厚性心肌病變者 4. 其他先天性心臟異常者 4. 其他先天性心臟異常者 1. 根據美國紐約心臟學會 (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心臟功能區分為 ⅠⅡⅢⅣ 四等級, 第 Ⅱ 級為輕度功能障礙, 須合併核子醫學或超音波心圖測量之左心室射血分率 ( 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者 ), 第 Ⅲ 級為顯著功能障礙 ( 未達百分之四十者 ), 第 Ⅳ 級為嚴重功能障礙 2. 肥厚性心肌病變定義係指十二導程心電圖有左心室肥厚證據, 且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壁厚度大於十五毫米 1. 根據美國紐約心臟學會 (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心臟功能區分為 ⅠⅡⅢⅣ 四等級, 第 Ⅱ 級為輕度功能障礙, 須合併核子醫學或超音波心圖測量之左心室射血分率 ( 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者 ), 第 Ⅲ 級為顯著功能障礙 ( 未達百分之四十者 ), 第 Ⅳ 級為嚴重功能障礙 2. 肥厚性心肌病變定義係指十二導程心電圖有左心室肥厚證據, 且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壁厚度大於十五毫米 本項次未修正 - 37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部心臟血管心臟血管 心臟血管 心臟血管 心臟血管 心臟血管 項次 60 60 61 61 62 62 區分心包膜疾病心包膜疾病冠狀動脈病 冠狀動脈病心臟血管手術心臟血管手術 代號 P P P P P P 常 替代 免 未定 心包膜疾病或心包膜積液大於五毫米, 經診斷確定者 本項次未修正 心包膜疾病或心包膜積液大於五毫米, 經診斷確定者 1. 冠狀動脈疾病經心導管診斷確定者 2. 心肌梗塞經診斷確定者 3. 冠狀動脈痙攣 性狹心症經診斷確定者 4. 冠狀動脈心肌橋經診斷確定 者 5. 冠狀動脈瘻管 或其他先天性冠狀動脈異常, 經診斷確定者 冠狀動脈疾病得採認男所提供三年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影像學檢查報告 1. 冠狀動脈疾病經心導管診斷確定者 2. 心肌梗塞經診斷確定者 3. 冠狀動脈痙攣性狹心症經診斷確定者 4. 冠狀動脈心肌 橋經診斷確定者 5. 冠狀動脈瘻管 或其他先天性冠狀動脈異常, 經診斷確定者 欄 : 因冠狀動脈疾病檢查為高危險性, 為避免衍生爭議, 爰增列男所提供之影像學檢查報告得採認 1. 曾接受任何心臟或大血管手術治療者 2. 接受心瓣膜成形術或人工瓣膜置換術 本項次未修正 1. 曾接受任何心臟或大血管手術治療者 2. 接受心瓣膜成形術或人工瓣膜置換術 - 38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心臟血管 心臟血管 心臟血管 心臟血管 項次 63 63 64 64 區分 動脈疾病 動脈疾病 靜脈疾病 靜脈疾病 代號 P P P P 常 動靜脈畸形無影響功能者 動靜脈畸形無影響功能者 單純性下肢靜脈曲張或先天性靜脈畸形無功能影響者 單純性下肢靜脈曲張或先天性靜脈畸形無功能影響者 替 代 動脈阻塞無組織器官缺氧或功能異常者 動脈阻塞無組織器官缺氧或功能異常者 免 1. 動脈阻塞而有組織器官缺氧或功能異常者 2. 主要動脈之動脈瘤經診斷確定者 3. 動靜脈畸形或血管瘤有功能障礙者 4. 肺動脈栓塞經診斷確定者 1. 動脈阻塞而有組織器官缺氧或功能異常者 2. 主要動脈之動脈瘤經診斷確定者 3. 動靜脈畸形或血管瘤有運動功能障礙者 4. 肺動脈栓塞經診斷確定者 深部靜脈栓塞經非侵襲性靜脈檢查 ( 靜脈流量靜脈容量 VO/VC 檢查 ) 或電腦斷層檢查證實者 深部靜脈栓塞經非侵襲性靜脈檢查 ( 靜脈流量靜脈容量 VO/VC 檢查 ) 或電腦斷層檢查證實者 未定 免 : 第三款無需限制功能範圍, 爰建議刪除 運動 二字 本項次未修正 - 39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心臟血管 心臟血管 腹部 腹部 項次 65 65 66 66 區分 組織壞疽 組織壞疽 腹壁疾病 腹壁疾病 代號 P P P P 常 替 代 因手術或意外所致之腹壁疤痕而無後遺症者 因手術或意外所致之腹壁疤痕而無後遺症者 免 血液供應不足, 致組織壞死, 須接受皮瓣移植或截肢者 血液供應不足, 致組織壞死, 須接受皮瓣移植或截肢者 1. 腹壁瘻管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復發者 2. 腹壁創傷大疤痕或腹壁收縮無力, 足以妨害其腹壁肌肉正常收縮功能者 1. 腹壁瘻管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復發者 2. 腹壁創傷大疤痕或腹壁收縮無力, 足以妨害其腹壁肌肉正常收縮功能者 未定 腹壁疾病經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腹壁疾病經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皮瓣移植或截肢後依本標準表內相關項次判定 皮瓣移植或截肢後依本標準表內相關項次判定 須由消化外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須由消化外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40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項次 67 67 68 68 區分 腹股溝疝氣 腹股溝疝氣 臍疝氣或切口疝氣 臍疝氣或切口疝氣 代號 P P P P 常 1. 腹股溝疝氣 2. 腹股溝疝氣經矯治後無礙功能者 1. 腹股溝疝氣 2. 腹股溝疝氣經矯治後無礙功能者 1. 臍疝氣或切口疝氣 2. 臍疝氣或切口疝氣經矯治後無礙功能者 1. 臍疝氣或切口疝氣 2. 臍疝氣或切口疝氣經矯治後無礙功能者 替代 免 腹股溝疝氣經手術治療後仍復發者 腹股溝疝氣經手術治療後仍復發者 臍疝氣或切口疝氣, 經手術治療後仍復發者 臍疝氣或切口疝氣, 經手術治療後仍復發者 未定 須由消化外科 泌尿外科專科醫師診斷確認 須由消化外科 泌尿外科專科醫師診斷確認 須由消化外科專科醫師診斷確認 須由消化外科專科醫師診斷確認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41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規 定 行 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項次 69 69 70 70 區分膽囊或膽管疾病 膽囊或膽管疾病 胰臟炎 胰臟炎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膽囊切除無後遺症者 膽囊切除無後遺症者 免 1. 已接受總膽管腸吻合術者 2. 膽囊切除 總膽管結石 肝內結石經治療四個月以上, 留有後遺症者 1. 總膽管或肝內結石已接受總膽管腸吻合術者 2. 膽囊切除 總膽管結石 肝內結石經治療四個月以上, 留有後遺症者 1. 慢性胰臟炎 2. 胰臟部分切除者 3. 急性胰臟炎經治療四個月以上, 仍有胰臟炎者 1. 慢性胰臟炎 2. 胰臟部分切除者 3. 急性胰臟炎經治療四個月以上, 仍有胰臟炎者 未 定 肝 膽結石合併膽囊炎或膽管炎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肝 膽結石合併膽囊炎或膽管炎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急性胰臟炎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急性胰臟炎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1. 後遺症係指經治療後仍無法改善之症狀 2. 須由消化外科或腸胃科專科醫師診斷確認 1. 後遺症係指經治療後仍無法改善之症狀 2. 須由消化外科或腸胃科專科醫師診斷確認 須由消化外科或腸胃科專科醫師診斷確認 須由消化外科或腸胃科專科醫師診斷確認 免 : 為避免侷限手術原因, 刪除 總膽管或肝內結石 等文字 本項次未修正 - 42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項次 71 71 72 72 區分 脾臟摘除 脾臟摘除 消化性潰瘍 消化性潰瘍 代號 P P P P 常 替 代 1. 消化性潰瘍或合併 1. 消化性潰瘍或合併十二指腸球部變形十二指腸球部變形無其他病變者無其他病變者 2. 潰瘍致幽門輕度狹 2. 潰瘍致幽門輕度狹窄或十二指腸輕度窄或十二指腸輕度狹窄無合併症者狹窄無合併症者 免 脾臟摘除 脾臟摘除 1. 潰瘍致幽門變形合併阻塞現象, 或十二指腸狹窄合併阻塞現象者 2. 反覆胃腸道出血且經輸血治療一年以上者 1. 潰瘍致幽門變形合併阻塞現象, 或十二指腸狹窄合併阻塞現象者 2. 反覆胃腸道出血且經輸血治療一年以上者 未定 1. 消化道出血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2. 消化性潰瘍併發出血或阻塞等症狀,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消化道出血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2. 消化性潰瘍併發出血或阻塞等症狀,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反覆胃腸道出血係指一年內出血二次以上 反覆胃腸道出血係指一年內出血二次以上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4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項次 73 73 74 74 區分 胃十二指腸部分切除 胃十二指腸部分切除 腸阻塞 腸阻塞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免 未定 胃或十二指腸穿孔經單純縫合者 1. 胃或十二指腸部分切除者 2. 因病態性肥胖接受胃或十二指腸手術治療者 3. 高迷走神經切斷術或幽門整形手術者 1. 部分切除須含胃壁或十二指腸壁全層組織, 附病理報告證實者 2. 因病態性肥胖接受胃或十二指腸手術治療者須提供完整病歷佐證 3. 佐證資料可引用原手術醫院診斷證書及病歷記錄 胃或十二指腸穿孔經單純縫合後, 無後遺症者 1. 胃或十二指腸部分切除者 2. 胃間隔手術者 3. 高迷走神經切斷術或幽門整形手術者 1. 部分切除須含胃壁或十二指腸壁全層組織, 附病理報告證實者 2. 佐證資料可引用原手術醫院診斷證書及病歷記錄 腹部手術後所致腸阻塞病史, 無之腸阻塞病史, 功能障礙者無功能障礙者 1. 腹部手術後所致之腸阻塞病史, 仍有功能障礙者 2. 接受二次以上腸阻塞手術治療者 腹部手術後所致之腸阻塞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1. 功能障礙者須經腸道影像學檢查, 證腸道蠕動或排空異常 2. 腸阻塞手術, 須檢附手術紀錄 1. 腸阻塞病史, 仍有功能障礙者 2. 接受二次以上腸阻塞手術治療者 腸阻塞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1. 功能障礙者須經腸道影像學檢查, 證腸道蠕動或排空異常 2. 腸阻塞手術者, 須檢附手術紀錄 一 替代 : 文字修正胃或十二指腸穿孔經單純縫合後即屬替代, 不必再檢查有無後遺症二 免 : ( 一 ) 第二款因醫療科技進步, 避免侷限手術方式, 故修正為 因病態性肥胖接受胃或十二指腸手術治療者 ( 二 ) 因病態性肥胖患者手術後胃部容量變小, 治療期間需少量多餐甚至以流質飲食為主, 治療後若 BMI 值回復正常, 但胃容量及飲食方式仍無法恢復正常, 仍不適入營服 各欄酌作文字修正, 以釐清腸阻塞原因 - 44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項次 75 75 76 76 區分 痔 痔 直腸肛門瘻管 直腸肛門瘻管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內 外痔內 外痔直腸肛門瘻管直腸肛門瘻管 免 1. 內 外痔經切除手術導致肛門括約肌受損而致大便失禁者 2. 內 外痔經切除手術, 遺有肛門狹窄排便困難者 1. 內 外痔經切除手術導致肛門括約肌受損而致大便失禁者 2. 內 外痔經切除手術, 遺有肛門狹窄排便困難者 直腸肛門瘻管經切除手術治療四個月以上, 導致肛門括約肌受損而致大便失禁者 直腸肛門瘻管經切除手術治療四個月以上, 導致肛門括約肌受損而致大便失禁者 未定 內 外痔經切除手術, 仍存有肛門出血 排便困難等症狀, 未滿四個月者 內 外痔經切除手術, 仍存有肛門疼痛 出血 排便困難等症狀, 未滿四個月者 直腸肛門瘻管經切除手術, 仍存有肛門出血 排便困難等症狀, 未滿四個月者 直腸肛門瘻管經切除手術, 仍存有肛門疼痛 出血 排便困難等症狀, 未滿四個月者 須檢附具有大腸直腸外科專科醫師之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書 手術紀錄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 須檢附具有大腸直腸外科專科醫師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書 手術紀錄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 須檢附具有大腸直腸外科專科醫師之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書 手術紀錄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 須檢附具有大腸直腸外科專科醫師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書 手術紀錄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 一 未定欄 : 刪除疼痛症狀, 因無法量化二 欄 : 新增標點符號, 以確用語 一 未定欄 : 刪除疼痛症狀, 因無法量化二 欄 : 新增標點符號, 以確用語 - 45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項次 77 77 78 78 區分 直腸狹窄或脫垂 直腸狹窄或脫垂 結腸疾病 結腸疾病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免 未定 直腸狹窄或脫垂經腸切除手術治療四個月以上, 仍未痊癒者 直腸狹窄或脫垂經腸切除手術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須檢附具有大腸直腸外科專科醫師之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書 手術紀錄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 直腸狹窄或脫垂經腸切除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未痊癒者 直腸狹窄或脫垂經腸切除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須檢附具有大腸直腸外科專科醫師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書 手術紀錄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 一 免 : 縮短手術治療二 未定 : 配合免修正三 : 欄 : 新增標點符號, 以確用語 1. 結腸憩室炎經手術治療者 2. 慢性結腸炎 ( 如潰瘍性結腸炎或克隆氏症 Crohn s disease) 或結核性腸炎等 3. 巨大結腸症 4. 結腸炎 巨大結腸症或家族性大腸瘜肉症經行結腸切除或裝有永久性人工肛門者 5. 結腸部分切除三分之一以上者 本項次未修正 1. 結腸憩室炎經手術治療者 2. 慢性結腸炎 ( 如潰瘍性結腸炎或克隆氏症 Crohn s disease) 或結核性腸炎等 3. 巨大結腸症 4. 結腸炎 巨大結腸症或家族性大腸瘜肉症經行結腸切除或裝有永久性人工肛門者 5. 結腸部分切除三分之一以上者 - 46 -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腹部 項次 79 79 80 80 區分坐骨直腸窩膿瘍坐骨直腸窩膿瘍 肛門閉鎖症 ( 不通肛 ) 肛門閉鎖症 ( 不通肛 )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免 未定 坐骨直腸窩膿瘍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未痊癒者 坐骨直腸窩膿瘍治療未滿一年者 坐骨直腸窩膿瘍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未痊癒者 坐骨直腸窩膿瘍治療未滿一年者 肛門閉鎖症或經手術治療後仍有括約肌閉鎖不全, 排便失禁者 須檢附具有大腸直腸外科專科醫師之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書 手術紀錄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 肛門閉鎖症或經手術治療後仍有括約肌閉鎖不全, 排便失禁者 須檢附具有大腸直腸外科專科醫師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書 手術紀錄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 本項次未修正 欄 : 新增標點符號, 以確用語 - 47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腹部 腹部 項次 81 81 區分 肝炎或肝硬化 肝炎或肝硬化 代號 P P 常 替代 免 肝功能試驗, 其 ALT(SGPT) 值逾正常值上限二倍, 有六個月以上者 1. 肝功能試驗異常且經組織切片證實為慢性肝炎者 2. 肝硬化經組織切片證實者 3. 肝硬化經診斷確定合併有代償不良 ( 黃疸 腹水 食道靜脈曲張 凝血功能病變等 ) 者 肝功能試驗, 其 ALT(SGPT) 值逾正常值上限二倍, 有六個月以上者 1. 肝功能試驗異常且經組織切片證實為慢性肝炎者 2. 肝硬化經組織切片證實者 3. 肝硬化經診斷確定合併有代償不良 ( 黃疸 腹水 食道靜脈曲張 凝血功能病變等 ) 者 未定 1. 急性肝炎 2. 肝功能試驗, 其 ALT(SGPT) 值逾正常值上限二倍, 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肝功能試驗以徵兵檢查時之 ALT( SGPT) 值為準, 若複檢時應重新測定之, 但經肝組織切片證實為慢性肝炎者不在此限 2. 徵兵 ( 複 ) 檢前已作肝組織切片之檢查結果得供判等之依據, 但必要時仍得進行切片檢查 3. 脂性肝炎或慢性脂肪性肝炎達慢性肝炎標準者, 係指其肝功能異常且需經切片證實有脂肪變性與肝小葉發炎病變 4. 肝臟纖維化經病理切片, 確診屬 Ishak modified stage 第一級至第四級者為慢性肝炎, 第五級至第六級者為肝硬化 (Ishak modified stage 為六級分 ) 本項次未修正 1. 急性肝炎 2. 肝功能試驗, 其 ALT(SGPT) 值逾正常值上限二倍, 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肝功能試驗以徵兵檢查時之 ALT( SGPT) 值為準, 若複檢時應重新測定之, 但經肝組織切片證實為慢性肝炎者不在此限 2. 徵兵 ( 複 ) 檢前已作肝組織切片之檢查結果得供判等之依據, 但必要時仍得進行切片檢查 3. 脂性肝炎或慢性脂肪性肝炎達慢性肝炎標準者, 係指其肝功能異常且需經切片證實有脂肪變性與肝小葉發炎病變 4. 肝臟纖維化經病理切片, 確診屬 Ishak modified stage 第一級至第四級者為慢性肝炎, 第五級至第六級者為肝硬化 (Ishak modified stage 為六級分 ) - 48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腹部 腹部 項次 82 82 區分 肝膿瘍或肝切除 肝膿瘍或肝切除 代號 P P 肝膿瘍治癒無後遺症者 肝膿瘍治癒無後遺症者 常 替代 免 1. 肝臟切除二節 (segment) 以上經手術及病理報告證實者 2. 肝膿瘍反覆發作或有合併症者 3. 肝臟捐贈者 1. 肝臟切除二節 (segment) 以上經手術及病理報告證實者 2. 肝膿瘍反覆發作或有合併症者 3. 肝臟捐贈者 未定 肝膿瘍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肝膿瘍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肝臟分節以八節計 ( 依 Couinaud 命名法 ) 2. 肝臟捐贈者須檢附手術紀錄 1. 肝臟分節以八節計 ( 依 Couinaud 命名法 ) 2. 肝臟捐贈者須檢附手術紀錄 本項次未修正 - 49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項次 83 83 區分 甲狀腺功能亢進 ( 高能症 ) 甲狀腺功能亢進 ( 高能症 ) 代號 P P 常 替代免 具甲狀腺功能亢進病史, 曾經治療一年以上,FT4 正常者 1. 具甲狀腺功能亢進病史, 曾經治療一年以上,FT4 高於標準者 2. 確定甲狀腺功能亢進診斷,FT4 高於標準, 且二十四小時甲狀腺碘 -131 吸收比率高於標準者 具甲狀腺功能亢進病史, 曾經治療一年以上,FT4 正常且 TSH 正常或低於標準者 1. 具甲狀腺功能亢進病史, 曾經治療一年以上,FT4 高於標準, 且二十四小時甲狀腺碘 -131 吸收比率正常者 2. 確定甲狀腺功能亢進診斷,FT4 高於標準, 且 24 小時甲狀腺碘 -131 吸收比率高於標準者 未定 FT4 高於標準, 或 TSH 低於標準, 或二十四小時甲狀腺碘 -131 吸收比率高於標準者 甲狀腺功能亢進,FT4 高於標準, 或 TSH 低於標準, 或 24 小時甲狀腺碘 -131 吸收比率高於標準者 須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檢驗報告及病程紀錄 須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檢驗報告及病程紀錄 一 替代 : 因 TSH 檢查結果不影響判定, 爰予刪除二 免 : 因二十四小時甲狀腺碘 -131 吸收比率檢查結果並不影響判定, 爰刪除三 未定 : 刪除不必要贅字, 避免誤解需診斷為 甲狀腺功能亢進 - 50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項次 84 84 區分 甲狀腺機能過低 甲狀腺機能過低 代號 P P 常 替 代 具甲狀腺功能過低病史, 經治療一年以具甲狀腺功能過低病史, 經治療一年以上, TSH 大於五 μiu/ml 未達十 μiu/ml 上, TSH 大於五 μiu/ml 未達十 μiu/ml 者者 免未定 甲狀腺功能過低經治療一年以上,TSH 仍大於十 μiu/ml 者 甲狀腺機能過低治療未滿一年者 須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檢驗報告及病程紀錄 甲狀腺功能過低經治療一年以上,TSH 仍大於十 μiu/ml 者 甲狀腺機能過低治療未滿一年者 須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檢驗報告及病程紀錄 本項次未修正 - 51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項次 85 85 86 86 區分 巨大畸形 巨大畸形 副甲狀腺病 副甲狀腺病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免 巨大畸形或肢端肥大症 巨大畸形或肢端肥大症 副甲狀腺機能過高或過低經診斷確定者 副甲狀腺機能過高或過低經診斷確定者 未定 須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須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須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須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52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項次 87 87 88 88 區分 腎上腺功能異常 腎上腺功能異常 痛風 痛風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免 內源性腎上腺功能亢進症 ( 庫欣氏症候群 Cushing's syndrome 或醛類脂醇瘤 Aldosteronoma 或嗜鉻細胞瘤 Pheochromocytoma ) 或低下者 ( 愛狄生氏病 Addison's disease) 內源性腎上腺功能亢進症 ( 庫欣氏症候群 Cushing's syndrome 或醛類脂醇瘤 Aldosteronoma 或嗜鉻細胞瘤 Pheochromocytoma ) 或低下者 ( 愛狄生氏病 Addison's disease) 高尿酸血症 痛風關節炎經診斷確定者 慢性痛風合併慢性關節炎 關節破壞 痛風石或合併腎病變者 高尿酸血症 痛風關節炎經診斷確定者 慢性痛風合併慢性關節炎 關節破壞 痛風石或合併腎病變者 未定 須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須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痛風關節炎係指關節液檢查含有尿酸晶者, 其關節液檢查報告可採認過去病史 痛風關節炎係指關節液檢查含有尿酸晶者, 其關節液檢查報告可採認過去病史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5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項次 89 89 區分 營養性疾病 營養性疾病 代號 P P 常 輕度營養缺乏無礙正常活動者 輕度營養缺乏無礙正常活動者 替 代 免 未定 週期性低血鉀症或腎因性低血鉀症無肌肉病變者 ( 鉀離子低於三點五 meq/l) 1. 週期性低血鉀症或腎因性低血鉀症併肌肉病變者 ( 鉀離子低於三點五 meq/l) 2. 重度營養缺乏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未痊癒或併發畸形不堪服者 3. 代謝性有機酸血症 (Metabolic acidosis ) 經診斷確定者 中度營養缺乏治療未滿一年者 週期性低血鉀症或腎因性低血鉀症無肌肉病變者 ( 鉀離子低於三點五 meq/l) 1. 週期性低血鉀症或腎因性低血鉀症併肌肉病變者 ( 鉀離子低於三點五 meq/l) 2. 重度營養缺乏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未痊癒或併發畸形不堪服者 3. 代謝性有機酸血症 (Metabolic acidosis ) 經診斷確定者 中度營養缺乏治療未滿一年者 本項次未修正 - 54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項次 90 90 91 91 區分腦下垂異常疾病腦下垂異常疾病 染色異常 染色異常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免 腦下垂功能過高或不足者 腦下垂功能過高或不足者 染色或基因異常合併多重器官障礙或內分泌異常或智能障礙者 染色或基因異常合併多重器官障礙或內分泌異常或智能障礙者 未 定 須由內分泌 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須由內分泌 新陳代謝專科醫師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須檢附診斷證書及檢驗報告證 須檢附診斷證書及檢驗報告證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55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血液 血液 項次 92 92 區分 貧血或骨髓化生不良徵候群 貧血或骨髓化生不良徵候群 代號 P P 常 1. 遺傳性貧血經診斷確定, 血色素十三 gm/dl 以上者 2. 除遺傳性及本項免以外之貧血, 血色素十一 gm/dl 以上者 1. 遺傳性貧血經診斷確定, 男性血色素十三 gm/dl 以上, 女性血色素十二 gm/dl 以上者 2. 除遺傳性及本項免以外之貧血, 男性血色素十一 gm/dl 以上女性血色素十 gm/dl 以上者 替 代 免 未定 1. 遺傳性貧血經診斷確定, 血色素十二至十二點九 gm/dl 者 2. 除遺傳性及本項免以外之貧血,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血色素未達十一 gm/dl 者 1. 再生不良性貧血 2. 骨髓化生不良徵候群 3. 遺傳性貧血, 血色素低於十二 gm/dl 者 4. 重度溶血性貧血經診斷確定者 1. 除遺傳性及本項免以外之貧血, 血色素未達十一 gm/dl,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2. 缺鐵性貧血, 血色素低於十一 gm/dl,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遺傳性貧血經診斷確定, 男性血色素十二至十二點九 gm/dl, 女性血色素十一點五至十一點九 gm/dl 者 2. 除遺傳性及本項免以外之貧血,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男性血色素未達十一 gm/dl, 女性血色素未達十 gm/dl 者 1. 再生不良性貧血 2. 骨髓化生不良徵候群 3. 遺傳性貧血, 男性血色素低於十二 gm/dl, 女性血色素低於十一點五 gm/dl 者 4. 重度溶血性貧血經診斷確定者 1. 除遺傳性及本項免以外之貧血, 男性血色素未達十一 gm/dl, 女性血色素未達十 gm/dl,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2. 缺鐵性貧血, 男性血色素低於十一 gm/dl, 女性血色素低於十 gm/dl,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本項免欄內, 除遺傳性貧血外各疾病須由血液科或內科專科醫師診斷並開具診斷證書, 詳實註記病史, 並附病歷佐證 2. 遺傳性貧血合併缺鐵性貧血時, 應優先矯正缺鐵性貧血六個月, 再依規定判定 本項免欄內, 除遺傳性貧血外各疾病須由血液科或內科專科醫師診斷並開具診斷證書, 詳實註記病史, 並附病歷佐證 一 各欄 : 無需列女性血色素之標準, 爰予刪除, 並酌作文字修正二 欄 : 第二款新增, 遺傳性貧血合併缺鐵性貧血時之判定原則 - 56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部 血液 血液 血液 血液 血液 血液 項次 93 93 94 94 95 95 區分肥大細胞疾病肥大細胞疾病骨髓增殖性疾病骨髓增殖性疾病凝血功能異常凝血功能異常 代號 P P P P P P 常 替代 免 肥大細胞疾病經病理診斷確定者 肥大細胞疾病經病理診斷確定者 1. 真性紅血球過多症 2. 骨髓纖維化症 3. 特發性血小板增多症 1. 真性紅血球過多症 2. 骨髓纖維化症 3. 特發性血小板增多症 1. 遺傳性凝血因子或抗凝血因子缺乏症 2. 後天性凝血因子或抗凝血因子缺乏症, 須長期治療者 3. 抗磷脂症候群併發血栓症 1. 遺傳性凝血因子或抗凝血因子缺乏症 2. 後天性凝血因子或抗凝血因子缺乏症, 須長期治療者 3. 抗磷脂症候群併發血栓症 未 定 本項次未修正本項次未修正本項次未修正 - 57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血液 血液 項次 96 96 區分 血小板異常 血小板異常 代號 P P 常 替代 免 1. 原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經診斷確定者 2. 原發性血小板減少, 其血小板檢驗值低於每微米十萬, 持續六個月以上者 3. 原發性血小板凝集功能病變者 4. 遺傳性血小板減少症 1. 原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經診斷確定者 2. 原發性血小板減少, 其血小板檢驗值低於每微米十萬, 持續六個月以上者 3. 原發性血小板凝集功能病變者 4. 遺傳性血小板減少症 未定 原發性血小板減少,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須由小兒科或血液科專科醫師診斷並開具診斷證書 原發性血小板減少,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須由小兒科或血液科專科醫師診斷並開具診斷證書 本項次未修正 - 58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新陳代謝 新陳代謝 項次 97 97 區分 糖尿病 糖尿病 代號 P P 常 替代 免 未定 糖尿病經診斷確定者 符合下列任一款糖尿病前期症狀,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 1. 口服葡萄糖耐受試驗二小時後血糖值一百四十 mg/dl 以上未達二百 mg/dl 2. 空腹血糖值一百 mg/dl 以上未達一百二十五 mg/dl 3. 糖化血色素值五點七百分比以上未達六點五百分比 1. 糖尿病確定診斷須檢附診斷證書及診斷時之血糖值 2. 無糖尿病病史者, 須檢查下列項目並符合其中二目標準 : (1) 空腹血糖值一百二十六 mg/dl 以上 (2) 口服葡萄糖耐受試驗 (OGTT) 二小時後血糖值二百 mg/dl 以上 (3) 有高血糖症狀 ( 多尿 口渴及重減輕 ), 且隨機血糖值二百 mg/dl 以上 (4) 糖化血色素值 (HbA1C) 六點五百分比以上 3. 如果無顯高血糖症狀, 第二款各目應擇日重複檢測 - 59 - 糖尿病經診斷確定者 糖尿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須由內分泌及新陳代謝專科醫師診斷並開具診斷證書 2. 第 Ⅰ 型糖尿病須檢附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卡或證, 並附六個月以上之治療病史 3. 其他非第 Ⅰ 型糖尿病須檢附六個月以上治療病史 診斷證書及診斷時之血糖值, 並檢查符合下列四款基準之ㄧ : (1) 空腹血糖值一百二十六 mg/dl 以上 (2) 口服葡萄糖耐受試驗 (OGTT) 二小時後血糖值二百 mg/dl 以上 (3) 有高血糖症狀 ( 多尿 口渴及重減輕 ), 且隨機血糖值二百 mg/dl 以上 (4) 糖化血色素值 (HbA1C) 六點五百分比以上 4. 如果無顯高血糖症狀, 每項應擇日

重複檢測, 符合前述第 3 項其中一款診斷基準即可診斷為糖尿病 一 定 : 訂須治療六個月對象二 欄 : ( 一 ) 刪除第一款規定, 放寬診斷科別 ( 二 ) 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檢附六個月以上治療病史之規定, 因男居住地區不同, 就醫可近性及從醫囑性亦不同, 但診斷確定者確實不宜入營服第四款移列第三款, 並刪除糖尿病部分診斷標準 - 60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部新陳代謝及腎臟新陳代謝及腎臟泌尿生殖器泌尿生殖器項次 98 98 99 99 區分尿崩症尿崩症男性性腺或性功能不全男性性腺或性功能不全代號 P P P P 常 一側睪丸留於腹腔內或缺失者 一側睪丸留於腹腔內或缺失者 替代 免 尿崩症 尿崩症 1. 兩側睪丸留於腹腔內或缺失者 2. 第二性徵異常及男性激素不足者 1. 兩側睪丸留於腹腔內或缺失者 2. 第二性徵異常及男性激素不足者 未定 須由腎臟科 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須由腎臟科 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或內分泌外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書 惡性腫瘤依本標準表內相關項次判定 惡性腫瘤依本標準表內相關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61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部泌尿生殖器泌尿生殖器泌尿生殖器泌尿生殖器泌尿生殖器泌尿生殖器項次 100 100 101 101 102 102 區分副睪丸炎或睪丸炎副睪丸炎或睪丸炎精索靜脈曲張精索靜脈曲張陰囊水腫陰囊水腫代號 P P P P P P 常 副睪丸炎或睪丸炎 副睪丸炎或睪丸炎 精索靜脈曲張 精索靜脈曲張 陰囊水腫 陰囊水腫 替 代 免 未定 副睪丸炎或睪丸炎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副睪丸炎或睪丸炎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精索靜脈曲張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精索靜脈曲張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陰囊水腫經陰囊水腫經治療後, 符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該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本項次未修正本項次未修正 - 62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項次 103 103 104 104 區分 尿道裂或狹窄 尿道裂或狹窄 泌尿道結石 泌尿道結石 代號 P P P P 常 替 代 尿道裂或狹窄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排尿功能障礙者 尿道裂或狹窄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排尿功能障礙者 泌尿道結石 泌尿道結石 免 尿道裂或狹窄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排尿功能障礙者 尿道裂或狹窄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排尿功能障礙者 尿道裂或狹窄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尿道裂或狹窄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未 定 1. 尿道狹窄應附有尿道攝影及尿路動態檢查之報告 2. 功能障礙須經尿流速檢查, 檢查時單次尿量須大於一百五十毫升, 且其最大流速每秒小於十五毫升, 平均流速每秒小於十毫升 1. 尿道狹窄應附有尿道攝影及尿路動態檢查之報告 2. 功能障礙須經尿流速檢查, 檢查時單次尿量須大於一百五十毫升, 且其最大流速每秒小於十五毫升, 平均流速每秒小於十毫升 泌尿道結石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泌尿道結石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6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項次 105 105 區分 腎水腫 腎水腫 代號 P P 常 替代 一側腎水腫有輕度腎功能障礙 一側腎水腫有輕度腎功能障礙 免未定 1. 兩側腎水腫, 均有輕度以上腎功能障礙者 2. 一側腎水腫有中度以上腎功能障礙, 對側腎正常者 3. 慢性腎功能障礙, 肌酸酐大於每一百毫升二毫克且肌酸酐清除率小於每分鐘五十毫升者 腎水腫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腎功能障礙檢測方式以核子醫學腎臟掃瞄 ERPF(MAG3) 或 GFR(DTPA) 為準, 並符合下列標準 : 輕度 : 患側 ERPF 為每分鐘九十至一百二十毫升 (ml/min) 或 GFR 為每分鐘三十八至五十毫升 (ml/min) 中度 : 患側 ERPF 為每分鐘六十至八十九毫升 (ml/min) 或 GFR 為每分鐘二十五至三十七毫升 (ml/min) 重度 : 患側 ERPF 小於每分鐘五十九毫升 (ml/min) 或 GFR 小於每分鐘二十四毫升 (ml/min) 2. 前款檢查得採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六個月內之報告 1. 兩側腎水腫, 均有輕度以上腎功能障礙者 2. 一側腎水腫有中度以上腎功能障礙, 對側腎正常者 腎水腫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腎功能障礙 : 輕度 : 核子醫學腎臟掃瞄患側 ERPF 為每分鐘一百五十至二百毫升 (ml/min) 中度 : 核子醫學腎臟掃瞄患側 ERPF 為每分鐘一百至一百四十九毫升 (ml/min) 重度 : 核子醫學腎臟掃瞄患側 ERPF 小於每分鐘一百毫升 (ml/min) 一 免 : 第三款新增增列慢性腎功能障礙清肌酸酐清除率平均值二 欄 : 因應醫學演進, 修正檢查標準並增加 GFR 檢查方式 - 64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項次 106 106 區分 腎摘除或功能障礙 腎摘除或功能障礙 代號 P P 常 替 代 免 未定 一側腎有輕度腎功能障礙者 1. 兩側均有輕度以上腎功能障礙者 2. 一側腎有中度以上腎功能障礙者 3. 先天缺一腎或一側腎摘除者 4. 慢性腎功能障礙, 肌酸酐大於每一百毫升二毫克且肌酸酐清除率小於每分鐘五十毫升者 腎功能障礙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腎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05 項 腎水腫 欄註記 2. 腎臟部份摘除者依腎功能障礙程度判定 一側腎有輕度腎功能障礙者 1. 兩側均有輕度以上腎功能障礙者 2. 一側腎有中度以上腎功能障礙者 3. 先天缺一腎或一側腎摘除者 腎功能障礙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腎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05 項 腎水腫 欄註記 2. 腎臟部份摘除者依腎功能障礙程度判定 免 : 第四款新增增列慢性腎功能障礙為免 - 65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項次 107 107 108 108 區分 膀胱炎 膀胱炎 陰莖截除 陰莖截除 代號 P P P P 常 慢性膀胱炎 慢性膀胱炎 替代 陰莖部分截除或重建手術後無排尿或勃起功能障礙者 陰莖部分截除或重建手術後無排尿或勃起功能障礙者 免 間質性膀胱炎經診斷確定者 間質性膀胱炎經診斷確定者 1. 陰莖全截除者 2. 陰莖重建手術後有排尿或勃起功能障礙者 1. 陰莖全截除者 2. 陰莖重建手術後有排尿或勃起功能障礙者 未定 須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書, 詳實註記診斷理由 須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書, 詳實註記診斷理由 陰莖部分截除係指龜頭 ( 含冠狀溝 ) 缺損 陰莖部分截除係指龜頭 ( 含冠狀溝 ) 缺損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66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項次 109 109 110 110 區分 外性徵異常 外性徵異常 小便失禁 小便失禁 代號 P P P P 常 替代 免 1. 兼具男女兩性外性徵者 2. 性染色異常者 1. 兼具男女兩性外性徵者 2. 性染色異常者 因器官缺陷或神經損傷,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小便失禁者 因器官缺陷或神經損傷,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小便失禁者 未定 因器官缺陷或神經損傷致小便失禁,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因器官缺陷或神經損傷致小便失禁,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須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書, 詳實註記病史 須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書, 詳實註記病史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67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項次 111 111 112 112 區分 浮游腎 浮游腎 腎囊腫病變 腎囊腫病變 代號 P P P P 常 浮游腎 浮游腎 替代 浮游腎合併阻塞性腎水腫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併一側腎輕度功能障礙者 浮游腎合併阻塞性腎水腫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併一側腎輕度功能障礙者 免 浮游腎合併阻塞性腎水腫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併一側腎中度以上或兩側腎輕度功能障礙者 浮游腎合併阻塞性腎水腫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併一側腎中度以上或兩側腎輕度功能障礙者 1. 多囊腎 2. 腎髓質海綿性囊腫病經診斷確定者 1. 多囊腎 2. 腎髓質海綿性囊腫病經診斷確定者 未 浮游腎合併阻塞性腎水腫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浮游腎合併阻塞性腎水腫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定 1. 浮游腎係指腎臟在平躺與站立時移逾一點五個脊椎長度者 2. 腎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05 項 腎水腫 欄註記 1. 浮游腎係指腎臟在平躺與站立時移逾一點五個脊椎長度者 2. 腎功能障礙及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05 項 腎水腫 欄註記 須經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攝影等檢查證實 須經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攝影等檢查證實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68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泌尿生殖器 泌尿生殖器 項次 113 113 區分 腎炎 腎炎 代號 P P 常 替代免未定 蛋白尿單次尿液檢驗蛋白質與肌酸酐比值在零點五以上持續六個月者 1. 慢性腎功能障礙, 肌酸酐大於每一百毫升二毫克且肌酸酐清除率小於每分鐘五十毫升者 2. 腎臟病理檢查有實質腎病變者 3. 腎病徵候群經診斷確定者 1. 單次尿液檢驗蛋白質與肌酸酐比值在零點五以上, 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2. 腎因性血尿, 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腎病徵候群須由腎臟科專科醫師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書及病史資料, 詳實註記診斷理由 2. 腎臟切片得採認過去病理檢查報告 蛋白尿單次尿液檢驗蛋白質與肌酸酐比值在零點五以上持續一年者 1. 慢性腎功能障礙, 肌酸酐大於每一百毫升二毫克且肌酸酐清除率小於每分鐘五十毫升者 2. 腎臟病理檢查有實質腎病變者 3. 腎病徵候群經診斷確定者 1. 單次尿液檢驗蛋白質與肌酸酐比值在零點五以上, 經治療未滿一年者 2. 腎因性血尿 1. 腎病徵候群須由腎臟科專科醫師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書及病史資料, 詳實註記診斷理由 2. 腎臟切片得採認過去病理檢查報告 一 替代 : 將現行標準 一年 修正為 六個月 二 未定 : 第一款配合修正為六個月 ; 第二款增列經治療未滿六個月之限制 - 69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性病 性病 項次 114 114 區分 性傳染病 性傳染病 代號 P P 常 替 代 免 未定 1. 性傳染病造成器官病變者 2. 性傳染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未完治者 性傳染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性傳染病造成器官病變者 2. 性傳染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未痊癒者 性傳染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性傳染病包括淋病 梅毒 軟性下疳 花柳性淋巴肉芽腫 鼠蹊肉芽腫 生殖器疱疹 2. 梅毒是否完治須由感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 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血清 RPR/VDRL 值已達四倍以上下降者 性傳染病包括淋病 梅毒 軟性下疳 花柳性淋巴肉芽腫 鼠蹊肉芽腫 生殖器疱疹 一 免 : 梅毒係以血清學反應作為治療成效的評估, 並非治癒, 爰作文字修正二 欄 : 第二款新增, 定梅毒完治之定義 - 70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15 115 區分 四肢骨折 四肢骨折 代號 UL UL 常 1. 手部 足部骨折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2. 四肢骨折經治療一年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1. 手部 足部骨折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2. 四肢骨折經治療一年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替代免 1. 手部 足部骨折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2. 四肢骨折經治療一年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1. 手部 足部骨折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致重度畸形或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2. 四肢骨折經治療一年以上, 致重度畸形或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1. 手部 足部骨折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2. 四肢骨折經治療一年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1. 手部 足部骨折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致重度畸形或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2. 四肢骨折經治療一年以上, 致重度畸形或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未定 1. 手部或足部骨折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2. 四肢骨折未滿一年者 1. 手部係指腕關節 ( 含 ) 以下 2. 足部係指踝關節 ( 含 ) 以下 3. 檢查結果依本標準表第 122 項 長骨變形 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或其他相關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1. 手部或足部骨折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2. 四肢骨折未滿一年者 1. 手部係指腕關節 ( 含 ) 以下 2. 足部係指踝關節 ( 含 ) 以下 3. 檢查結果依本標準表第 122 項 長骨變形 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或其他相關項次判定 - 71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16 116 區分 蹼指 ( 趾 ) 蹼指 ( 趾 ) 代號 UL UL 常 替 代 免 未 定 蹼指 ( 趾 ) 或經矯治無礙功能者 蹼指 ( 趾 ) 或經矯治無礙功能者 蹼指 ( 趾 ) 經矯治後, 依本標準表內相關項次判定 蹼指 ( 趾 ) 經矯治後, 依本標準表內相關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 72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17 117 區分 手指缺損或肌腱損傷 手指缺損或肌腱損傷 代號 U U 常 1. 手指缺損程度未達替代標準者 2. 多節或併指症 1. 手指缺損程度未達替代標準者 2. 多節或併指症 替 代 免 1. 拇指或食指缺失一節者 2. 一手中指 無名指缺失合計二節者 3.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失一節合併小指缺失二節者 4. 一手小指全失者 1. 手指缺損程度逾替代標準者 2. 一手肌腱損傷喪失該手功能者 1. 拇指或食指缺失一節者 2. 一手中指 無名指缺失合計二節者 3.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失一節合併小指缺失二節者 4. 一手小指全失者 1. 手指缺損程度逾替代標準者 2. 一手肌腱損傷喪失該手功能者 未定 手指肌腱斷裂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手指第一節係從遠心端計算, 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10 2. 一指缺失逾一節未達二節者以一節計算 ; 未達一節者不予列計 3. 手指肌腱損傷 多指或併指症經手術治療後, 指關節之依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手指肌腱斷裂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手指第一節係從遠心端計算, 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10 2. 一指缺失逾一節未達二節者以一節計算 ; 未達一節者不予列計 3. 手指肌腱損傷 多指或併指症經手術治療後, 指關節之依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本項次未修正 - 7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18 118 區分 錘樣趾 錘樣趾 代號 UL UL 常 錘樣趾或經矯治者 錘樣趾或經矯治者 替代免 未定 錘樣趾手術矯治未滿六個月者 錘樣趾經矯治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錘樣趾手術矯治未滿六個月者 錘樣趾經矯治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 74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19 119 區分 足趾缺失或關節強直 ( 屈 ) 足趾缺失或關節強直 ( 屈 ) 代號 L L 常 一足第二趾至第五趾任一趾缺失者 一足第二趾至第五趾任一趾缺失者 替代 1. 一足拇趾一趾節缺失者 2. 一足拇趾或二趾蹠趾關節強直 ( 屈 ) 者 3. 一足第二趾至第五趾均不完全缺失者 ( 蹠趾關節保持完好者 ) 1. 一足拇趾一趾節缺失者 2. 一足拇趾或二趾蹠趾關節強直 ( 屈 ) 者 3. 一足第二趾至第五趾均不完全缺失者 ( 蹠趾關節保持完好者 ) 免 未定 1. 一足拇趾缺失者 2. 一足三趾以上蹠趾關節強直 ( 屈 ) 者 3. 一足第二趾至第五趾任二趾缺失者 足趾肌腱斷裂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以下完全缺失者 2. 趾關節強直或強屈係指趾關節活動範圍在十五度以內者 本項次未修正 1. 一足拇趾缺失者 2. 一足三趾以上蹠趾關節強直 ( 屈 ) 者 3. 一足第二趾至第五趾任二趾缺失者 足趾肌腱斷裂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以下完全缺失者 2. 趾關節強直或強屈係指趾關節活動範圍在十五度以內者 - 75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20 120 區分 多趾症或足趾畸形 多趾症或足趾畸形 代號 UL UL 常 多趾症 足趾畸形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礙穿軍鞋者 多趾症 足趾畸形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礙穿軍鞋者 替 代 免 未定 多趾症 足趾畸形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有礙穿軍鞋者 多趾症或足趾畸形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礙步行者 多趾症或足趾畸形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多趾症 足趾畸形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有礙穿軍鞋者 多趾症或足趾畸形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礙步行者 多趾症或足趾畸形手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多趾症或足趾畸形經治療後, 若有截趾或功能障礙, 依本標準表第 119 項 足趾缺失或關節強直 ( 屈 ) 及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判定 多趾症或足趾畸形經治療後, 若有截趾或功能障礙, 依本標準表第 119 項 足趾缺失或關節強直 ( 屈 ) 及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 76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21 121 區分 膝關節損傷 膝關節損傷 代號 L L 常 1. 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以上, 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在零點五公分以下 ( 第一度 ), 經 X 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2.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在零點五公分以下 ( 第一度 ), 經 X 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3. 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合併有肌肉萎縮, 大腿周徑差異在二公分以下者 4.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合併有肌肉萎縮, 大腿周徑差異在二公分以下者 5. 膝關節軟骨損傷或髕骨軟化症經關節鏡檢查, 其軟骨變化屬第一或第二級者 1. 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以上, 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在零點五公分以下 ( 第一度 ), 經 X 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2.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在零點五公分以下 ( 第一度 ), 經 X 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3. 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六月以上, 合併有肌肉萎縮, 大腿周徑差異在二公分以下者 4.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合併有肌肉萎縮, 大腿周徑差異在二公分以下者 5. 膝關節軟骨損傷或髕骨軟化症經關節鏡檢查, 其軟骨變化屬第一或第二級者 替代 1. 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以上, 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逾零點五公分, 在一公分以下 ( 第二度 ), 經 X 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2.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逾零點五公分, 在一公分以下 ( 第二度 ), 經 X 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3. 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合併有肌肉萎縮, 大腿周徑差異逾二公分, 在四公分以下者 4.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合併有肌肉萎縮, 大腿周徑差異逾二公分, 在四公分以下者 5. 膝關節軟骨損傷或髕骨軟化症經關節鏡檢查, 其軟骨變化屬第三級者 6. 髕骨關節軟骨部分切除與正常側比較未達三分之一者 7. 兩膝膝關節十字韌帶均斷裂未接受重建手術, 經治療一年以上, 兩側膝關節不穩定性皆在零點五公分以下, 經 X 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1. 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以上, 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逾零點五公分, 在一公分以下 ( 第二度 ), 經 X 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2.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逾零點五公分, 在一公分以下 ( 第二度 ), 經 X 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3. 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六月以上, 合併有肌肉萎縮, 大腿周徑差異逾二公分, 在四公分以下者 4.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合併有肌肉萎縮, 大腿周徑差異逾二公分, 在四公分以下者 5. 膝關節軟骨損傷或髕骨軟化症經關節鏡檢查, 其軟骨變化屬第三級者 6. 髕骨關節軟骨部分切除與正常側比較未達三分之一者 7. 兩膝膝關節十字韌帶均斷裂未接受重建手術, 經治療一年以上, 兩側膝關節不穩定性皆在零點五公分以下, 經 X 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 77 -

免 1. 曾有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以 1. 曾有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以上, 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逾一上, 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逾一公分, 或經 X 光檢查有關節炎病變者公分, 或經 X 光檢查有關節炎病變者 2.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 2.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膝關節不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逾一公分, 或經 X 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逾一公分, 或經 X 光檢查有關節炎病變者光檢查有關節炎病變者 3. 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六 3. 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合併有肌肉萎縮, 大腿周徑月以上, 合併有肌肉萎縮, 大腿周徑差差異超過四公分者異超過四公分者 4.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 4.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合併有肌性 ) 骨折, 經治療一年以上, 合併有肌肉萎縮, 大腿周徑差異逾四公分者肉萎縮, 大腿周徑差異逾四公分者 5. 膝關節軟骨損傷或髕骨軟化症經關節鏡 5. 膝關節軟骨損傷或髕骨軟化症經關節鏡檢查, 其軟骨變化屬第四級者檢查, 其軟骨變化屬第四級者 6. 髕骨關節軟骨部分切除與正常側比較達 6. 髕骨關節軟骨部分切除與正常側比較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分之一以上者 7. 半月板軟骨全切除者 7. 半月板軟骨全切除者 8. 髕骨全缺損者 8. 髕骨全缺損者 9. 兩膝膝關節十字韌帶均斷裂未接受重建 9. 兩膝膝關節十字韌帶均斷裂未接受重建手術, 經治療一年以上, 任一側膝關節手術, 經治療一年以上, 任一側膝關節不穩定性逾零點五公分或經 X 光檢查有不穩定性逾零點五公分或經 X 光檢查有關節炎病變者關節炎病變者 10. 兩膝膝關節十字韌帶均斷裂, 任一側接 10. 兩膝膝關節十字韌帶均斷裂, 任一側接受重建手術者受重建手術者 未定 1. 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或重建手術未滿一年者 2.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治療未滿一年者 3. 半月板軟骨經部分切除未滿六個月者 1. 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或重建手術未滿一年者 2. 膝關節十字韌帶附生性 ( 剝離性或撕裂性 ) 骨折, 治療未滿一年者 3. 半月板軟骨經部分切除未滿六個月者 - 78 -

1. 間骨塉突出增生者不列入骨性關節炎病變 2. 已手術切除組織者於徵兵複檢需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骨科專科醫師之手術紀錄及相關病理報告 3. 髕骨軟骨軟化之分類為 : 第一級 : 軟骨軟化第二級 : 裂痕或表淺纖維化第三級 : 深部纖化如蟹肉狀第四級 : 磨損至軟骨下骨 4. 軟骨軟化之判定須經關節鏡檢查並附手術紀錄及照片證, 但必要時仍得進行關節鏡檢查 5. 兩膝膝關節十字韌帶均斷裂者, 須經關節鏡或磁振攝影 (MRI) 檢查及判定 6. 膝關節十字韌帶與副韌帶或軟骨同時損傷時, 未定時間應以一年為判定標準 7. 膝關節不穩定測量方式以 X 光壓力測試或 KT1000 以上機型為標準 1. 間骨塉突出增生者不列入骨性關節炎病變 2. 已手術切除組織者於徵兵複檢需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骨科專科醫師之手術紀錄及相關病理報告 3. 髕骨軟骨軟化之分類為 : 第一級 : 軟骨軟化第二級 : 裂痕或表淺纖維化第三級 : 深部纖化如蟹肉狀第四級 : 磨損至軟骨下骨 4. 軟骨軟化之判定須經關節鏡檢查並附手術紀錄及照片證, 但必要時仍得進行關節鏡檢查 5. 兩膝膝關節十字韌帶均斷裂者, 須經關節鏡或磁振攝影 (MRI) 檢查及判定 6. 膝關節十字韌帶與副韌帶或軟骨同時損傷時, 未定時間應以一年為判定標準 7. 膝關節不穩定測量方式以 X 光壓力測試或 KT1000 為標準 一 常第三款 替代第三款及免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以統一書寫例二 欄 : 第七款修正為 KT1000 以上機型 - 79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22 122 區分 下肢長骨變形 下肢長骨變形 代號 L L 常 替 代 下肢長骨變形無礙運動功能者 1. 股骨彎曲變形十度以上, 十五度以下者 2. 脛骨內翻畸形大於五度, 十度以下或外翻畸形大於五度, 十度以下或內旋畸形大於五度, 十度以下或外旋畸形大於十度, 十五度以下或前後彎曲變形十度以上, 十五度以下者 下肢長骨變形無礙運動功能者 1. 股骨彎曲變形十度以上, 十五度以下者 2. 脛骨內翻畸形大於五度, 十度以下或外翻畸形大於五度, 十度以下或內旋畸形大於五度, 十度以下或外旋畸形大於十度, 十五度以下或前後彎曲變形十度以上, 十五度以下者 免 未定 股骨或脛骨變形程度超過替代標準者 1. 長骨內 外翻畸形可使用 X 光測量 : 脛骨內 外翻畸形測量方式, 以膝關節水平面及踝關節水平面之兩垂直線之夾角計算度數 2. 長骨內 外旋畸形則須經由電腦斷層攝影測量 股骨或脛骨變形程度超過替代標準者 ( 1) 股骨內 外旋畸形測量方式 :( 1) 股骨內 外旋畸形測量方式 : 以股骨的內上髁及外上髁 ( medi 以股骨的內上髁及外上髁 ( medi al and lateral epicon-dyle) al and lateral epicon-dyle) 連線與股骨頸 ( Femoral neck) 連線與股骨頸 ( Femoral neck) 長軸 ( 中心線 ) 為基準作測量 長軸 ( 中心線 ) 為基準作測量 ( 2) 脛骨內 外旋畸形測量方式 : 以髕骨中心垂線與第二腳趾之中心垂線之夾角為準 3. 本項係指 O 型腿或 X 型腿, 非膝內 外翻 本項次未修正 1. 長骨內 外翻畸形可使用 X 光測量 : 脛骨內 外翻畸形測量方式, 以膝關節水平面及踝關節水平面之兩垂直線之夾角計算度數 2. 長骨內 外旋畸形則須經由電腦斷層攝影測量 ( 2) 脛骨內 外旋畸形測量方式 : 以髕骨中心垂線與第二腳趾之中 心垂線之夾角為準 3. 本項係指 O 型腿或 X 型腿, 非膝內 外翻 - 80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部四肢及軀幹四肢及軀幹四肢及軀幹四肢及軀幹項次 123 123 124 124 區分上下肢疤痕上下肢疤痕骨性 ( 退化 ) 或外傷性關節炎骨性 ( 退化 ) 或外傷性關節炎代號 UL UL UL UL 常 替代 免 上下肢皮膚或軟組織疤痕沾黏,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上下肢皮膚或軟組織疤痕沾黏,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上下肢疤痕重度收縮影響關節活動符合免標準者 上下肢皮膚或軟組織疤痕沾黏,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上下肢皮膚或軟組織疤痕沾黏,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上下肢疤痕重度收縮影響關節活動符合免標準者 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單一重要關節之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有顯關節炎症狀者, 或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1. 單一重要關節之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2. 二個以上重要關節之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有顯關節炎症狀者 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單一重要關節之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有顯關節炎症狀者, 或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1. 單一重要關節之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者 2. 二個以上重要關節之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有顯關節炎症狀者 未定 影響運動功能依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運動功能依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治療未滿一年者 1. 重要關節係指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所列肩 頸 腰 肘 腕 髖 膝 踝關節 2. 顯關節炎症狀係指該患部有腫脹 疼痛及熱感者 欄 : 酌作文字修正本項次未修正 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治療未滿一年者 1. 重要關節係指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所列肩 頸 腰 肘 腕 髖 膝 踝關節 2. 顯關節炎症狀係指該患部有腫脹 疼痛及熱感者 - 81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25 125 區分 類風濕關節炎 類風濕關節炎 代號 UL UL 常替代 免 未定 類風濕關節炎經診斷確定者 1. 須經風濕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 2. 類風濕關節炎之診斷需下列四項總分六分以上 : (1) 關節侵犯 A 一個大關節 零分 B 二至十個大關節 一分 C 一至三個小關節 二分 D 四至十個小關節 三分 E 大於十個關節 ( 須至少一個小關節 ) 五分 (2) 血清學指標 A RF 陰性且 CCP 抗陰性 零分 B RF 弱陽性或 CCP 抗弱陽性 ( 正常上限之ㄧ到三倍 ) 二分 C RF 強陽性或 CCP 抗強陽性 ( 正常上限之三倍以上 ) 三分 (3) 發炎指數 A CRP 正常且 ESR 正常 零分 B CRP 異常或 ESR 異常 一分 (4) 症狀持續時間 A 小於六週 零分 B 六週以上 一分 3. 名詞解釋 -RF: 檢驗類風濕因子 ;CCP : 抗環瓜氨酸抗 ;CRP:C 反應蛋白 ;ESR: 紅血球沉降率 本項次未修正 類風濕關節炎經診斷確定者 1. 須經風濕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 2. 類風濕關節炎之診斷需下列四項總分六分以上 : (1) 關節侵犯 A 一個大關節 零分 B 二至十個大關節 一分 C 一至三個小關節 二分 D 四至十個小關節 三分 E 大於十個關節 ( 須至少一個小關節 ) 五分 (2) 血清學指標 A RF 陰性且 CCP 抗陰性 零分 B RF 弱陽性或 CCP 抗弱陽性 ( 正常上限之ㄧ到三倍 ) 二分 C RF 強陽性或 CCP 抗強陽性 ( 正常上限之三倍以上 ) 三分 (3) 發炎指數 A CRP 正常且 ESR 正常 零分 B CRP 異常或 ESR 異常 一分 (4) 症狀持續時間 A 小於六週 零分 B 六週以上 一分 3. 名詞解釋 -RF: 檢驗類風濕因子 ;CCP : 抗環瓜氨酸抗 ;CRP:C 反應蛋白 ;ESR: 紅血球沉降率 - 82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26 126 區分 肩三角肌或臀肌纖維化症 肩三角肌或臀肌纖維化症 代號 L L 常肩三角肌或臀肌纖維化, 不影響運動功肩三角肌或臀肌纖維化, 不影響運動功能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肩關節或髖關節常, 或運動功能符合肩關節或髖關節常 標準者 標準者 替 代 免 肩三角肌或臀肌纖維化,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肩關節或髖關節替代標準者 肩三角肌或臀肌纖維化,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肩關節或髖關節免標準者 肩三角肌或臀肌纖維化,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肩關節或髖關節替代標準者 肩三角肌或臀肌纖維化,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肩關節或髖關節免標準者 未定 影響運動功能依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及附圖 - 圖 3 圖 9, 描述肩關節或髖關節活動範圍, 判定 運動功能依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及附圖 - 圖 3 圖 9, 描述肩關節或髖關節活動範圍, 判定 欄 : 酌作文字修正 - 8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27 127 區分 畸形足 畸形足 代號 L L 常 替代 免 未定 拇趾內 外翻者 1. 空凹足 2. 輕度或中度拇趾內 外翻併外生骨疣或拇囊炎者 3. 扁平足足弓角大於一百六十五度, 小於或等於一百六十八度者 4. 畸形足有礙穿軍鞋者 5. 先天性或後天性無甲症 1. 畸形足有礙步行者 2. 重度拇趾內 外翻併外生骨疣或拇囊炎者 3. 扁平足足弓角大於一百六十八度者 4. 空凹足 Hibb's 角度大於九十度者 1. 扁平足足弓角度測量方式 : 足之站立照正側 X 光第五蹠骨下緣連線與跟骨下緣連線之夾角, 見本標準表附圖 - 圖 11, 測量至小數點第一 2.Hibb's 角度大於六十度者為空凹足 ( 跟骨中軸線與第一蹠骨中軸線之夾角, 見本標準表附圖 - 圖 12) 3. 扁平足或空凹足之診斷須由檢查醫師 ( 骨科或復健科 ) 開具 X 光申請單, 並註檢查扁平足或空凹足, 以利放射科採正確操作方式 4. 拇趾內 外翻角度測定, 應以站立照 X 光, 第一蹠骨與第一近端趾骨交角 : 輕度為大於二十度小於或等於三十度, 中度為大於三十度小於四十度, 重度為大於或等於四十度 拇趾內 ( 外 ) 翻者 1. 空凹足 2. 輕度或中度拇趾內 外翻併外生骨疣或拇囊炎者 3. 扁平足足弓角大於一百六十五度, 小於等於一百六十八度者 4. 畸形足有礙穿軍鞋者 5. 先天性或後天性無甲症 1. 畸形足有礙步行者 2. 重度拇趾內 外翻併外生骨疣及拇囊炎者 3. 扁平足足弓角大於一百六十八度者 4. 扁平足併足外翻或足蹠內側顯著突出, 起於距骨, 向內轉向者 5. 扁平足併軟足病者 6. 空凹足 Hibb's 角度大於九十度者 1. 扁平足足弓角度測量方式 : 足之站立照正側 X 光第五蹠骨下緣連線與跟骨下緣連線之夾角, 見本標準表附圖 - 圖 11 2.Hibb's 角度大於六十度者為空凹足 ( 跟骨中軸線與第一蹠骨中軸線之夾角, 見本標準表附圖 - 圖 12) 3. 扁平足或空凹足之診斷須由檢查醫師 ( 骨科或復健科 ) 開具 X 光申請單, 並註檢查扁平足或空凹足, 以利放射科採正確操作方式 4. 拇趾內 外翻角度測定, 應以站立照 X 光, 第一蹠骨與第一近端趾骨交角 : 輕度為小於或等於三十度, 中度為大於三十度小於四十度, 重度為大於或等於四十度 一 常 : 酌做文字修正二 免 : 修正第二款以符合各別區分原則 ; 另現行第四款因無法量化衍生判定困擾, 及第五款軟足病於現今醫學非正確翻譯, 爰予刪除三 欄 : 第一款增列測量結果數據採至小數點第一 ; 第四款增列輕度拇指內 外翻角度 - 84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28 128 區分 末梢血管栓塞 末梢血管栓塞 代號 UL UL 常 替代 免 動靜脈性末梢血管栓塞 紅斑性肢痛病或動脈硬化 (Raynaud s disease 雷諾氏病 ) 者 動靜脈性末梢血管栓塞 紅斑性肢痛病或動脈硬化 (Raynaud s disease 雷諾氏病 ) 者 未定 本項次未修正 - 85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29 129 區分 四肢肌肉萎縮 四肢肌肉萎縮 代號 UL UL 常 替代 四肢任一肢重度肌肉萎縮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上臂或小腿相差逾一公分, 在二公分以下 ; 或下肢大腿相差逾二公分, 在三公分以下者 四肢任一肢重度肌肉萎縮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上臂或小腿相差逾一公分, 在二公分以下 ; 或下肢大腿相差逾二公分, 在三公分以下者 免 未定 1. 一肢停止性重度肌肉萎縮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上臂或小腿相差逾二公分, 或大腿相差逾三公分者 2. 一肢進行性肌肉萎縮, 併重度麻痺及功能限制者 3. 營養性肌肉萎縮 (Muscle dystrophy ) 經診斷確定者 1. 一肢停止性重度肌肉萎縮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上臂或小腿相差逾二公分, 或大腿相差逾三公分者 2. 一肢進行性肌肉萎縮, 併重度麻痺及功能限制者 3. 營養性肌肉萎縮 (Muscle dystrophy ) 經診斷確定者 一肢肌肉萎縮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一肢肌肉萎縮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四肢周圍之測量 : (1) 上肢 : 尺骨鷹嘴向上十至十二公分為上臂周圍測量處 (1) 下肢 : 膝蓋骨上缘向上十至十二公分為大腿周圍測量處脛骨粗隆向下十至十二公分為小腿周圍測量處 2. 膝關節損傷所致之肌肉萎縮, 依本標準表第 121 項 膝關節損傷 判定 四肢周圍之測量 : 1. 上肢 : 尺骨鷹嘴向上十至十二公分為上臂周圍測量處 2. 下肢 : 膝蓋骨上缘向上十至十二公分為大腿周圍測量處脛骨粗隆向下十至十二公分為小腿周圍測量處 欄 : 增列第二款膝關節損傷所致之肌肉萎縮應依第 121 項次判定, 以確判定依據 - 86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部四肢及軀幹四肢及軀幹四肢及軀幹四肢及軀幹四肢及軀幹四肢及軀幹項次 130 130 131 131 132 132 區分重要關節重要關節骨或關節結核骨或關節結核四肢截肢四肢截肢代號 UL UL UL UL UL 常 替代 免 未定 1. 見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2. 彈響腿 1. 見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2. 彈響腿 見本標準表附見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節區分標準表 準表 1. 見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2. 重要關節置換術後 ( 不含手指 腳趾 ) 3. 股骨頭或距骨 頭缺血性壞死 4. 股骨內 外髁 壞死 見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活動角度之測量, 以醫療人員執行之被動活動式測量結果為準 1. 見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2. 重要關節置換術後 ( 不含手指 腳趾 ) 3. 股骨頭或距骨頭缺血性壞死 4. 股骨內 外髁壞死 見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欄 : 增列檢查標準以嚴謹判定 骨或關節結核經診斷確定者 須由感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並檢附診斷證書 骨或關節結核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骨或關節結核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二個以上重要關節之關節結核有顯著功能障礙符合免標準, 或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痊癒者 骨或關節結核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顯著功能障礙係指關節軟弱, 不耐能活動者 上肢腕關節以上截肢或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截肢 一 常 替代本項次未修正及未定欄 : 放寬骨結核之判定, 爰予刪除二 欄 : 修正診斷標準以嚴謹判定 上肢腕關節以上截肢或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截肢 - 87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驅幹 四肢及驅幹 項次 133 133 區分 四肢關節脫臼或肩關節不穩定 四肢關節脫臼或肩關節不穩定 代號 UL UL 常 替代 免 未定 1. 除肩 髖 髕骨關節外之習慣性關節脫臼, 經治療後不影響運動功能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2. 肩關節不穩定經 X 光壓力測試, 與未懸掛 X 光相較, 向下不穩定在一點五公分以下者 1. 習慣性關節脫臼經治療,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2. 肩關節不穩定經 x 光壓力測試, 與未懸掛 X 光相較, 向下不穩定逾一點五公分, 在二點零公分以下者 3. 肩 髖 髕骨關節習慣性脫臼經診斷確定或接受手術治療者 1. 習慣性關節脫臼經治療後, 仍影響運動功能, 符合免標準者 2. 肩 髖 髕骨關節習慣性脫臼, 經治療後關節仍不穩定,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 或肌肉力量在三級以下者 3. 肩關節多方向不穩定 4. 肩關節不穩定經 x 光壓力測試, 與未懸掛 X 光相較, 向下不穩定逾二點零公分者 四肢或全身各關節脫臼可治療者 1. 除肩 髖 髕骨關節外之習慣性關節脫臼, 經治療後不影響運動功能或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2. 肩關節不穩定經 X 光壓力測試, 與未懸掛 X 光相較, 向下不穩定在一點五公分以下者 1. 習慣性關節脫臼經治療,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2. 肩關節不穩定經 x 光壓力測試, 與未懸掛 X 光相較, 向下不穩定逾一點五公分, 在二點零公分以下者 3. 肩 髖 髕骨關節習慣性脫臼經診斷確定或接受手術治療者 1. 習慣性關節脫臼經治療後, 仍影響運動功能, 符合免標準者 2. 肩 髖 髕骨關節習慣性脫臼, 經治療後關節仍不穩定,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 或肌肉力量在三級以下者 3. 肩關節多方向不穩定 4. 肩關節不穩定經 x 光壓力測試, 與未懸掛 X 光相較, 向下不穩定逾二點零公分者 四肢或全身各關節脫臼可治療者 - 88 -

1. 習慣性脫臼須提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書, 有二次以上就醫紀錄佐證者 2. 肩關節多方向不穩定須符合 X 光壓力測試, 即患側腕部懸掛十磅重量, 照肩部正面 X 光, 與未懸掛 X 光相較, 肱骨頭與肩峰距離向下移二公分以上, 同時具有向前 Apprehension Test(+) 及向後 Posterior stress Test(+) 者 3. 肌肉力量分級 : 第零級 : 肌肉不能收縮第一級 : 有肌肉收縮, 但無運動第二級 : 無重力牽扯下可運動第三級 : 僅可對抗重力運動第四級 : 可對抗阻力運動第五級 : 有充分力量 1. 習慣性脫臼須提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軍 公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書, 有二次以上就醫紀錄佐證者 2. 肩關節多方向不穩定須符合 X 光壓力測試, 即患側腕部懸掛十磅重量, 照肩部正面 X 光, 與未懸掛 X 光相較, 肱骨頭與肩峰距離向下移二公分以上, 同時具有向前 Apprehension Test(+) 及向後 Posterior stress Test(+) 者 3. 肌肉力量分級 : 第零級 : 肌肉不能收縮第一級 : 有肌肉收縮, 但無運動第二級 : 無重力牽扯下可運動第三級 : 僅可對抗重力運動第四級 : 可對抗阻力運動第五級 : 有充分力量 欄 : 第一款文字修正, 刪除 軍 公立 醫院, 以維護男就醫方便性 - 89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34 134 區分 骨髓炎 骨髓炎 代號 UL UL 常 替 代 免 骨髓炎經診斷確定者 慢性骨髓炎經診斷確定者 未定 免 : 刪除 慢性 二字, 骨髓炎診斷確定即屬免 - 90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35 135 區分 椎滑脫或脊椎骨畸形側彎 椎滑脫或脊椎骨畸形側彎 代號 UL UL 常 替代 脊椎骨畸形側彎在二十五度以下者 椎滑脫症第一度, 但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未達神經根病變者 脊椎骨畸形側彎在二十五度以下者 椎滑脫症第一度, 但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未達神經根病變者 免 未定 1. 脊椎骨畸形側彎逾二十五度者 2. 脊椎骨畸形彎曲經手術治療者 3. 椎滑脫症第一度, 且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有神經根病變者 4. 椎滑脫症第二度以上者 5. 脊椎骨病變合併脊椎骨駝背變形逾該部正常度數二十度以上者 6. 椎滑脫症經手術治療者 1. 脊椎骨畸形測量方法, 病人站立照相, 統一用 COBB 氏方法測量 2. 椎第一度滑脫係指椎移在椎前後直徑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椎第二度滑脫係指椎移介於百分之二十六至百分之五十椎前後直徑者 3. 神經功能檢查含理學檢查及神經電生理檢查 ( 含神經傳導 NCV 及肌電圖 EMG 檢查 ) 1. 脊椎骨畸形側彎逾二十五度者 2. 脊椎骨畸形彎曲經手術治療者 3. 椎滑脫症第一度, 且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有神經根病變者 4. 椎滑脫症第二度以上者 5. 脊椎骨病變合併脊椎骨駝背變形逾該部正常度數二十度以上者 6. 椎滑脫症經手術治療者 1. 脊椎骨畸形測量方法, 病人站立照相, 統一用 COBB 氏方法測量 2. 椎第一度滑脫係指椎移在椎前後直徑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椎第二度滑脫係指椎移介於百分之二十六至百分之五十椎前後直徑者 3. 神經功能檢查含理學檢查及神經電生理檢查 ( 含神經傳導 NCV 及肌電圖 EMG 檢查 ), 並附報告 欄 : 第三款刪除 並附報告, 尊重醫療專業, 避免報告解讀發生爭議 - 91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36 136 區分 脊椎骨折或脫 脊椎骨折或脫 代號 UL UL 常 替 代 脊椎骨折或脫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或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未達神經根病變者 脊椎骨折或脫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常標準者 1. 脊椎骨折或脫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標準者 2. 脊椎骨折或脫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未達神經根病變者 免 未定 1. 脊椎骨折或脫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或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有神經根病變者 2. 脊椎椎骨折或脫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脊椎椎塌陷逾該椎高度二分之一或駝背三十度以上者 3. 脊椎骨折或脫接受手術治療者 脊椎骨折或脫保守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神經功能檢查含理學檢查及神經電生理檢查 ( 含神經傳導 NCV 及肌電圖 EMG 檢查 ) 2. 頸椎外固定手術 ( 如 Halo vest) 不屬於手術治療範圍 3. 橫凸或脊突骨折以影響運動功能判定 4. 影響運動功能係以本標準表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為判定標準 1. 脊椎骨折或脫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有神經根病變者 2. 脊椎椎骨折或脫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脊椎椎塌陷逾該椎高度二分之一或駝背三十度以上者 3. 脊椎骨折或脫接受手術治療者 脊椎骨折或脫保守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神經功能檢查含理學檢查及神經電生理檢查 ( 含神經傳導 NCV 及肌電圖 EMG 檢查 ), 並附報告 2. 頸椎外固定手術 ( 如 Halo vest) 不屬於手術治療範圍 一 常 : 統一脊椎疾病判等標準, 刪除現行規定二 替代 : 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整併, 統一脊椎疾病判等標準三 免 : 第一款增列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標準或 四 欄 : 第一款刪除 並附報告, 尊重醫療專業, 避免報告解讀發生爭議 新增第三款及第四款, 俾利判等作業遂行 - 92 -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四肢及軀幹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37 137 138 138 區分 脊椎裂 脊椎裂 血清陰性脊椎關節病變 血清陰性脊椎關節病變 代號 UL UL UL UL 常 替代 免 未定 脊椎裂合併脊髓膜膨出或其他先天性脊椎異常顯妨礙行動者 脊椎裂合併脊髓膜膨出或其他先天性脊椎異常顯妨礙行動者 1. 僵直性脊椎炎 2. 反應性關節炎 reactive arthritis( 賴特氏徵候群 Reiter's syndrome ) 3. 乾癬性關節炎 4. 發炎性腸道病變併脊椎關節炎 1. 僵直性脊椎炎 2. 血清陰性脊椎關節炎經診斷確定者 ( 含乾癬性關節炎 賴特氏徵候群 Reiter's syndrome 等 ) 3. 發炎性腸道病變併脊椎關節炎 本項次未修正 1. 僵直性脊椎炎之診斷可由風濕免疫科 骨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 ; 其餘免欄內之疾病須由風濕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 2. 僵直性脊椎炎之參標準為 : (1) 血液 HLA-B27 檢查呈陽性, 骨盆 X 光檢查有單側二級以上薦腸關節炎並附報告證 (2) 血液 HLA-B27 檢查呈陰性, 骨盆 X 光有兩側二級以上薦腸關節炎或一側三級以上薦腸關節炎並附檢查報告 1. 僵直性脊椎炎之診斷可由風濕免疫科 骨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 ; 其餘免欄內之疾病須由風濕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 2. 僵直性脊椎炎之診斷標準為 : (1) 血液 HLA-B27 檢查呈陽性, 骨盆 X 光檢查有單側二級以上薦腸關節炎並附報告證 (2) 血液 HLA-B27 檢查呈陰性, 骨盆 X 光有兩側二級以上薦腸關節炎或一側三級以上薦腸關節炎並附檢查報告 一 免 : 修正第二款, 單列賴特氏徵候群原名反應性關節炎 reactive arthritis, 並將乾癬性關節炎另立為第三款二 欄 : 酌作文字修正 - 9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39 139 區分 椎間盤突出症 椎間盤突出症 代號 UL UL 常 替代 免 未定 椎間盤突出症, 經電腦斷層掃描 (CT 椎間盤突出症, 經電腦斷層掃描 (CT Scan) 或磁振攝影 (MRI) 等檢查未能證 Scan) 或磁振攝影 (MRI) 等檢查未能證實壓迫神經根者實壓迫神經根且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無神經根病變者 椎間盤突出症經電腦斷層掃描 (CT Scan 椎間盤突出症經電腦斷層掃描 (CT Scan ) 或磁振攝影 (MRI) 等檢查證實有壓迫 ) 或磁振攝影 (MRI) 等檢查證實有壓迫神經根, 但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神經根, 但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檢查未達神經根病變者查未達神經根病變者 1. 椎間盤突出症接受手術治療者 2. 椎間盤突出症經電腦斷層掃描 (CT Scan) 或磁振攝影 (MRI) 等精密檢查證實有壓迫神經根, 且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有神經根病變者 1. 神經功能檢查含理學檢查及神經電生理檢查 ( 含神經傳導 NCV 及肌電圖 EMG 檢查 ) 2. 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根壓迫 ( 未經手術者 ) 之診斷須於 ( 複 ) 檢時, 經骨科 神經內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以電腦斷層掃描 (CT Scan ) 或磁振攝影 (MRI) 檢查確定診斷, 並附報告 1. 椎間盤突出症接受手術治療者 2. 椎間盤突出症經電腦斷層掃描 (CT Scan) 或磁振攝影 (MRI) 等精密檢查證實有壓迫神經根, 且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有神經根病變者 1. 神經功能檢查含理學檢查及神經電生理檢查 ( 含神經傳導 NCV 及肌電圖 EMG 檢查 ), 並附報告 2. 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 未經手術者 ) 之診斷須 ( 複 ) 檢時, 經骨科 神經內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 並附診斷證書 電腦斷層掃描 (CT Scan) 或磁振攝影 (MRI) 報告 3. 椎間盤突出症經電腦斷層掃描 (CT Scan) 或磁振攝影 (MRI) 等檢查未能證實壓迫神經根, 但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有神經根病變者, 依本標準表第 175 項 周邊神經病變 判定 一 常 : 常以未壓迫神經根者為標準, 爰刪除 未達神經根病變 二 欄 : ( 一 ) 第一款刪除 並附報告, 尊重醫療專業, 避免報告解讀發生爭議, 第二款刪除 診斷證書 ( 二 ) 為避免誤用項次 175, 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 94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40 140 區分 椎弓解離症 椎弓解離症 代號 UL UL 常 替代免未定 椎弓解離症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未達神經根病變者 1. 椎弓解離症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符合神經根病變者 2. 椎弓解離症接受手術治療者 椎弓解離症保守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椎弓解離症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未達神經根病變者 2. 椎弓解離症, 無神經功能障礙, 但仍具有平衡機能障礙者 1. 椎弓解離症經保守治療六個月以上, 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符合神經根病變者 2. 椎弓解離症接受手術治療者 椎弓解離症保守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神經功能檢查含理學檢查及神經電生理檢查 ( 含神經傳導 NCV 及肌電圖 EMG 檢查 ) 神經功能檢查含理學檢查及神經電生理檢查 ( 含神經傳導 NCV 及肌電圖 EMG 檢查 ), 並附報告 一 替代 : 因平衡機能障礙診斷方式不確, 爰刪除第二款規定二 欄 : 刪除 並附報告, 尊重醫療專業, 避免報告解讀發生爭議 - 95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四肢及軀幹 四肢及軀幹 項次 141 141 區分 骨盆骨折 骨盆骨折 代號 L L 常 替代 免 未定 骨盆骨折經治療一年以上, 但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未達神經根病變者 骨盆骨折經治療一年以上, 癒合不良致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符合神經根病變, 或遺留重大畸形者 骨盆骨折治療未滿一年者 骨盆骨折經治療一年以上, 但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未達神經根病變者 骨盆骨折經治療一年以上, 癒合不良致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符合神經根病變, 或遺留重大畸形者 骨盆骨折治療未滿一年者 1. 骨盆骨折癒合不良之具徵候 : (1) 顯著之薦腸關節病變或脫臼移逾一公分 (2) 骨盆畸形造成下肢不等長逾一點五公分 (3) 骨盆一側旋轉畸形逾二十度 ( 須以電腦斷層攝影測量 ) (4) 恥骨聯合分開逾三點五公分 2. 神經功能檢查含理學檢查及神經電生理檢查 ( 含神經傳導 NCV 及肌電圖 EMG 檢查 ) 1. 骨盆骨折癒合不良之具徵候 : (1) 顯著之薦腸關節病變或脫臼移逾一公分 (2) 骨盆畸形造成下肢不等長逾一點五公分 (3) 骨盆一側旋轉畸形逾二十度 ( 須以電腦斷層攝影測量 ) (4) 恥骨聯合分開逾三點五公分 2. 神經功能檢查含理學檢查及神經電生理檢查 ( 含神經傳導 NCV 及肌電圖 EMG 檢查 ), 並附報告 欄 : 刪除 並附報告, 尊重醫療專業, 避免報告解讀發生爭議 - 96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聽力及聽器 聽力及聽器 項次 142 142 區分 聽力 聽力 代號 H H 常 純音聽力檢查閾值一耳在二十分貝以下, 另耳逾二十分貝在七十分貝以下, 或兩耳均逾二十分貝且優耳 ( 較好耳 ) 未達四十五分貝者 純音聽力檢查閾值一耳在二十分貝以下, 另耳逾二十分貝在七十分貝以下, 或兩耳均逾二十分貝且優耳 ( 較好耳 ) 未達四十五分貝者 替 代 免 未定 純音聽力檢查閾值一耳在二十分貝以下, 另耳逾七十分貝, 或兩耳均在四十五分貝以上且優耳 ( 較好耳 ) 在六十分貝以下者 純音聽力檢查 : 1. 兩耳閾值均逾六十分貝者 2. 一耳閾值逾二十分貝且另耳逾七十分貝者 3. 一耳閾值九十分貝以上者 進行性耳疾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純音聽力檢查係以五百 一千及二千週波之平均聽閾分貝為國際標準組織聽力單 (ISO) 分貝 (db) 純音聽力檢查閾值一耳在二十分貝以下, 另耳逾七十分貝, 或兩耳均在四十五分貝以上且優耳 ( 較好耳 ) 在六十分貝以下者 純音聽力檢查 : 1. 兩耳閾值均逾六十分貝者 2. 一耳閾值逾二十分貝且另耳逾七十分貝者 3. 一耳閾值九十分貝以上者 進行性耳疾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純音聽力檢查係以五百 一千及二千週波之平均聽閾分貝為國際標準組織聽力單 (ISO) 分貝 (db) 本項次未修正 - 97 -

修 正 規 定現 行 規 定修 正 規 定現 行 規 定 部 聽力及聽器 聽力及聽器 聽力及聽器 聽力及聽器 項次 143 143 144 144 區分 乳突疾病 乳突疾病 鼓膜穿孔 鼓膜穿孔 代號 H H H H 常 替 代 一耳或兩耳鼓膜穿孔者 一耳或兩耳鼓膜穿孔者 免 兩耳鼓膜全失者兩耳鼓膜全失者 乳突炎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乳突炎治療未滿四個月者 未 定 乳突炎經治療後依本標準表第 142 項 聽力 判定 乳突炎經治療後依本標準表第 142 項 聽力 判定 鼓膜穿孔經治療後, 依本標準表第 142 項 聽力 判定 鼓膜穿孔經治療後, 依本標準表第 142 項 聽力 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98 -

修 正 規 定現 行 規 定 部 聽力及聽器 聽力及聽器 項次 145 145 區分 末梢性前庭障礙 末梢性前庭障礙 代號 H H 常 替 代 免 未定 1. 末梢性前庭障礙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顯之前庭機能障礙者 2. 一側末梢性前庭障礙經藥物或手術治療, 六個月內仍發作二次以上者 末梢性前庭障礙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末梢性前庭機能障礙須經眼震儀併卡洛里測試 (caloric test) 或耳堝電圖檢查, 結果異常者 1. 末梢性前庭障礙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顯之前庭機能障礙者 2. 一側末梢性前庭障礙經藥物或手術治療, 六個月內仍發作二次以上者 末梢性前庭障礙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末梢性前庭機能障礙須經眼震儀併卡洛里測試 (caloric test) 或耳堝電圖檢查, 結果異常者 本項次未修正 - 99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聽力及聽器 聽力及聽器 聽力及聽器 聽力及聽器 項次 146 146 147 147 區分 中耳炎 中耳炎 耳殼缺失 耳殼缺失 代號 H H H H 常 慢性中耳炎 慢性中耳炎 替代 免 一耳殼全缺失或嚴重畸形者 1. 一耳外耳道完全閉鎖合併耳殼畸形者 2. 兩耳殼全缺失或嚴重畸形者 一耳殼全缺失或嚴重畸形者 1. 一耳外耳道完全閉鎖合併耳殼畸形者 2. 兩耳殼全缺失或嚴重畸形者 未定 急性中耳炎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急性中耳炎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中耳炎經治療後, 依本標準表第 142 項 聽力 判定 中耳炎經治療後, 依本標準表第 142 項 聽力 判定 嚴重畸形係指下列情形之ㄧ者 : 1. 耳殼變型成為一彎曲或垂直的條狀物無法辨識耳殼形狀 2. 完全喪失所有可辨識為耳殼的結構 嚴重畸形係指下列情形之ㄧ者 : 1. 耳殼變型成為一彎曲或垂直的條狀物無法辨識耳殼形狀 2. 完全喪失所有可辨識為耳殼的結構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00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48 148 區分 視力 視力 代號 E E 常 1. 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達十分之六 ( 零點六 ) 者 2. 兩眼散瞳後, 驗光度數均在十屈光度以下者 1. 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達十分之六 ( 零點六 ) 者 2. 兩眼散瞳後, 驗光度數均在十屈光度以下者 替代 1. 一眼或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十分之六 ( 零點六 ) 者 2. 兩眼散瞳後, 一眼或兩眼驗光度數逾十屈光度, 在十一屈光度以下者 3. 兩眼散瞳後, 驗光度數相差逾四屈光度, 在五屈光度以下者 1. 一眼或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十分之六 ( 零點六 ) 者 2. 兩眼散瞳後, 一眼或兩眼驗光度數逾十屈光度, 在十一屈光度以下者 3. 兩眼散瞳後, 驗光度數相差逾四屈光度, 在五屈光度以下者 免 未定 1. 一眼矯正視力在零點一以下 ( 含僅可辨指數 手動 光感, 或無光感 ) 者 2. 一眼散瞳後驗光度數逾十一屈光度者 3. 兩眼散瞳後, 驗光度數相差逾五屈光度者 活動性眼器官疾病治療未滿六個月, 視力不確定者 1. 一眼矯正視力在零點一以下 ( 含僅可辨指數 手動 光感, 或無光感 ) 者 2. 一眼散瞳後驗光度數逾十一屈光度者 3. 兩眼散瞳後, 驗光度數相差逾五屈光度者 活動性眼器官疾病治療未滿六個月, 視力不確定者 1. 視力係指最佳矯正視力 2. 屈光值以 睫狀肌麻痺後經視網膜檢影鏡檢查之屈光值 為準 3. 近視或遠視合併散光, 屈光度計算為 取散光度數之半數與球面鏡之度數, 符號相同者相加, 相異者相減 4. 兩眼不等視屈光度相差之計算 : 兩眼屈光度符號相同者相減, 相異者相加 5. 人為造成之兩眼不等視 ( 如屈光手術 雷射屈光手術及角膜塑形片等矯正鏡片 ), 依矯正視力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1. 視力係指最佳矯正視力 2. 屈光值以 睫狀肌麻痺後經視網膜檢影鏡檢查之屈光值 為準 3. 近視或遠視合併散光, 屈光度計算為 取散光度數之半數與球面鏡之度數, 符號相同者相加, 相異者相減 4. 兩眼不等視屈光度相差之計算 : 兩眼屈光度符號相同者相減, 相異者相加 5. 人為造成之兩眼不等視 ( 如屈光手術 雷射屈光手術及角膜塑形片等矯正鏡片 ), 依矯正視力判定 - 101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49 149 150 150 151 151 區分 砂眼 砂眼 眼球震顫 眼球震顫 眼瞼下垂 眼瞼下垂 代號 E E E E E E 常 砂眼無合併症者 砂眼無合併症者 替代 一側眼瞼下垂, 提上眼瞼肌功能為五毫米以下者 一側眼瞼下垂, 提上眼瞼肌功能為五毫米以下者 免 真性持續性眼球震顫 真性持續性眼球震顫 兩側眼瞼下垂, 提上眼瞼肌功能各為五毫米以下者 兩側眼瞼下垂, 提上眼瞼肌功能各為五毫米以下者 未定 砂眼合併倒睫 角膜潰瘍或血管翳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砂眼合併倒睫 角膜潰瘍或血管翳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砂眼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砂眼經治療後, 符合本標準表中其他項次標準者, 依該項次判定 非持續性或非顯著之眼球震顫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非持續性或非顯著之眼球震顫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本項次未修正本項次未修正 - 102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項次 152 152 153 153 154 154 區分翼狀胬肉翼狀胬肉辨色力異常辨色力異常眼球突出眼球突出代號 E E E E E E 常 辨色力異常辨色力異常 ( 色盲 ) ( 色盲 ) 眼球突出症無角膜潰瘍或無甲狀腺機能亢進者 眼球突出症無角膜潰瘍或無甲狀腺機能亢進者 替代 翼狀胬肉手術後視力合於替代標準者 翼狀胬肉手術後視力合於替代標準者 眼球突出症併發角膜潰瘍, 影響視力合於替代標準者 眼球突出症併發角膜潰瘍, 影響視力合於替代標準者 免 翼狀胬肉手術後視力合於免標準者 翼狀胬肉手術後視力合於免標準者 眼球突出症併發角膜潰瘍, 影響視力合於免標準者 眼球突出症併發角膜潰瘍, 影響視力合於免標準者 未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本項次未修正本項次未修正 - 10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55 155 156 156 區分 倒睫 倒睫 瞼緣炎 瞼緣炎 代號 E E E E 常 輕度倒睫 輕度倒睫 瞼緣炎視力符合常 標準者 瞼緣炎視力符合常標準者 替代 倒睫術後, 視力符合替代標準者 倒睫術後, 視力符合替代標準者 瞼緣炎視力符合替代標準者 瞼緣炎視力符合替代標準者 免 倒睫術後, 視力符合免標準者 倒睫術後, 視力符合免標準者 瞼緣炎視力符合免標準者 瞼緣炎視力符合免標準者 未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04 -

修 正 內 容 現 行 內 容 修 正 內 容 現 行 內 容 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57 157 158 158 區分眼瞼缺損及疤痕 眼瞼缺損及疤痕 視神經炎 視神經炎 代號 E E E E 常 視神經萎縮, 視力及視野符合常標準者 視神經萎縮, 視力及視野符合常標準者 替代 視神經萎縮, 視力或視野符合替代標準者 視神經萎縮, 視力或視野符合替代標準者 免 1. 一眼瞼畸形疤痕致上下眼瞼沾黏或眼球沾黏 2. 一眼瞼重大損壞致眼球暴露者 1. 一眼瞼畸形疤痕致上下眼瞼沾黏或眼球沾黏 2. 一眼瞼重大損壞致眼球暴露者 視神經萎縮, 視力或視野符合免標準者 視神經萎縮, 視力或視野符合免標準者 未定 視神經炎或視神經乳頭水腫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視神經炎或視神經乳頭水腫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2. 視野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73 項 視野缺損 判定 1.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2. 視野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73 項 視野缺損 判定 修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正 - 105 -

修 正 內 容 現 行 內 容 修 正 內 容 現 行 內 容 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59 159 160 160 區分 瞼內 外翻 瞼內 ( 外 ) 翻 兔眼 兔眼 代號 E E E E 常 替 代 1. 眼瞼內 外翻無合併症者 2. 兩眼眼瞼內 外翻或經治療後, 合併角膜病變, 影響視力合於常標準者 兩眼眼瞼內 外翻或經治療後, 合併角膜病變影響視力合於替代標準者 1. 眼瞼內 外翻無 兔眼視力符合常兔眼視力符合常 合併症者 2. 兩眼眼瞼內 外翻或經治療後, 合併角膜病變, 影響視力合於常標準者 標準者 標準者 兩眼眼瞼內 外翻或經治療後, 合併角膜病變影響視力合於替代標準者 兔眼視力符合替代標準者 兔眼視力符合替代標準者 免 兩眼眼瞼內 外翻或經治療後, 合併角膜病變影響視力合於免標準者 兩眼眼瞼內 外翻或經治療後, 合併角膜病變影響視力合於免標準者 兔眼視力符合免標準者 兔眼視力符合免標準者 未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修 區分欄 : 文字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正 - 106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61 161 區分 角膜疾病 角膜疾病 代號 E E 常 角膜疾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視力符合常標準者 角膜疾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視力符合常標準者 替代 角膜潰瘍葡萄腫白斑翳或其他角膜疾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視力符合替代標準者 角膜潰瘍葡萄腫白斑翳或其他角膜疾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視力符合替代標準者 免 未 定 頑固或再發性角膜潰瘍葡萄腫白斑翳或其他角膜疾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視力符合免標準者 角膜實質炎或其他角膜疾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頑固或再發性角膜潰瘍葡萄腫白斑翳或其他角膜疾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視力符合免標準者 角膜實質炎或其他角膜疾病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本項次未修正 - 107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62 162 163 163 區分 葡萄膜層疾病 葡萄膜層疾病 視網膜疾病 視網膜疾病 代號 E E E E 常 葡萄膜層疾病已治癒者 葡萄膜層疾病已治癒者 替代 免 先天性虹彩缺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先天性虹彩缺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1. 兩眼視網膜色素沉著變性 ( 夜盲症 ) 2. 一眼視網膜剝離術後 1. 兩眼視網膜色素沉著變性 ( 夜盲症 ) 2. 一眼視網膜剝離術後 未定 一眼或兩眼葡萄膜層 ( 虹彩 睫狀 脈絡膜 ) 之急性或再發性炎症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一眼或兩眼葡萄膜層 ( 虹彩 睫狀 脈絡膜 ) 之急性或再發性炎症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先天性虹彩缺失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先天性虹彩缺失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本項手術係指鞏膜扣壓術 冷凍術 熱透析術或玻璃坦部切除術 本項手術係指鞏膜扣壓術 冷凍術 熱透析術或玻璃坦部切除術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08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64 164 165 165 166 166 區分 淚囊病 淚囊病 斜視 斜視 眼肌麻痺 眼肌麻痺 代號 E E E E E E 常 替代 免 慢性淚囊炎 慢性淚囊炎 兩眼交替性斜視逾五十七稜鏡度者 兩眼交替性斜視逾五十七稜鏡度者 1. 永久性眼肌麻痺症狀群已抑制者 2. 狄恩尼氏症候群 (Duane's syndrome) 診斷確定者 永久性眼肌麻痺症狀群已抑制者 未定 斜視在五十七稜鏡度以下, 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斜視在五十七稜鏡度以下, 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眼肌麻痺症狀群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眼肌麻痺症狀群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免 : 增列第二款, 狄恩尼 氏症候群為常見之眼肌麻痺症狀 群, 俾利判等 - 109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67 167 168 168 區分 白內障 白內障 青光眼 青光眼 代號 E E E E 常 白內障, 視力符合常標準者 白內障, 視力符合常標準者 替代 白內障, 視力符合替代標準者 白內障, 視力符合替代標準者 免 白內障, 視力符合免標準者 白內障, 視力符合免標準者 1. 青光眼合併病理變化, 經診斷確定者 2. 接受小樑切除手術者 1. 青光眼合併病理變化, 經診斷確定者 2. 接受小樑切除手術者 未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1. 青光眼無病理變化者, 依本標準表內 視力 項次判定 2. 病理變化係指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均差 (MD) 小於負十二 db, 且視神經盤凹陷比零點八以上 1. 青光眼無病理變化者, 依本標準表內 視力 項次判定 2. 病理變化係指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均差 (MD) 小於負十二 db, 且視神經盤凹陷比零點八以上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10 -

修 正 規 定現 行 規 定修 正 規 定現 行 規 定 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69 169 170 170 區分 眼瘤 眼瘤 晶脫或摘除 晶脫或摘除 代號 E E E E 常 替代 免 一眼或兩眼眼球晶脫 摘除, 或因白內障裝置人工水晶者 一眼或兩眼眼球晶脫 摘除, 或因白內障裝置人工水晶者 未定 眼瘤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眼瘤未治療或治療終止時, 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眼瘤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眼瘤未治療或治療終止時, 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11 -

修 正 規 定現 行 規 定 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71 171 區分 眼結核或眼梅毒 眼結核或眼梅毒 代號 E E 常 替代 眼梅毒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視力符合常標準者 眼梅毒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視力符合替代標準者 眼結核或眼梅毒經治療後影響視力, 符合常標準者 眼結核或眼梅毒經治療後影響視力, 符合免替代標準者 免 1. 眼梅毒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影響視力符合免標準或仍未完治者 2. 眼結核經診斷確定者. 眼結核或眼梅毒經治療後影響視力, 符合免標準者 未定 眼梅毒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須由感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並檢附診斷證書 2. 眼梅毒是否完治須由感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 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血清 RPR/VDRL 值已達四倍以上下降者 3.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 148 項 視力 判定 一 常 替代 : 眼結核感染者即屬免, 爰予刪除, 並酌作文字修正二 免 : 分列眼結核及眼梅毒標準三 未定 : 增列眼梅毒未定標準四 欄 : 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內容以嚴謹診斷程序 - 112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視力及視器 項次 172 172 173 173 區分 眼瞼痙攣 眼瞼痙攣 視野缺損 視野缺損 代號 E E E E 常 替代 持續性眼瞼痙攣 持續性眼瞼痙攣 免未定 一眼視網膜疾病 視神經損傷 顱內病灶或其他病因,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以全幅視野檢查結果, 視野平均小於三十度, 或以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均差 (MD) 小於負十二 db 者 因視網膜疾病 視神經損傷 顱內病灶等致視野缺損,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一眼視網膜疾病 視神經損傷 顱內病灶或其他病因,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以全幅視野檢查結果, 視野平均小於三十度, 或以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均差 (MD) 小於負十二 db 者 因視網膜疾病 視神經損傷 顱內病灶等致視野缺損,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13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神經系統 神經系統 項次 174 174 區分 腦部病變 腦部病變 代號 S S 常 替代 免 未定 1. 癲癇病經診斷確定者 2. 腦部疾病造成人格異常 協調功能障礙 語言功能障礙 肢運動功能障礙 視野半側偏盲 肌緊張不全 肌跳躍或似舞蹈等不自主運動等 1. 癲癇病經診斷確定者 2. 腦部疾病造成人格異常 協調功能障礙 語言功能障礙 肢運動功能障礙 視野半側偏盲 肌緊張不全 肌跳躍或似舞蹈等不自主運動等 1. 須由神經內科 神經外科 小兒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2. 癲癇病得採認過去病歷及腦波報告佐證 3. 癲癇病倘無腦波異常紀錄, 須符合下列二目標準之一 : (1) 檢附持續治療二年以上之完整病史資料 (2) 就診時 ( 含急診 ) 醫護人員所見之發作紀錄 4. 癲癇病未能證實者應一律徵集入營服 欄 : 增列第三款無腦波異常紀錄之判定原則 1. 須由神經內科 神經外科 小兒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2. 癲癇病得採認過去病歷及腦波報告佐證 3. 癲癇病未能證實者應一律徵集入營服 - 114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神經系統 神經系統 項次 175 175 區分 周邊神經病變 周邊神經病變 代號 S S 常 周邊神經病變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未達輕度運動功能障礙者 周邊神經病變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未達輕度運動功能障礙者 替代 免 未定 1. 周邊神經病變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有輕度以上運動功能障礙者 2. 遺傳性多發性周邊神經病變經診斷確定者 3. 複合型局部性疼痛性徵候群經治療三個月以上, 仍有症狀者 周邊神經病變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輕度以上運動功能障礙, 肌肉力量第四級以下者 2. 肌肉力量分級 : 第零級 : 肌肉不能收縮第一級 : 有肌肉收縮, 但無運動第二級 : 無重力牽扯下可運動第三級 : 僅可對抗重力運動第四級 : 可對抗阻力運動第五級 : 有充分力量 本項次未修正 1. 周邊神經病變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有輕度以上運動功能障礙者 2. 遺傳性多發性周邊神經病變經診斷確定者 3. 複合型局部性疼痛性徵候群經治療三個月以上, 仍有症狀者 周邊神經病變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輕度以上運動功能障礙, 肌肉力量第四級以下者 2. 肌肉力量分級 : 第零級 : 肌肉不能收縮第一級 : 有肌肉收縮, 但無運動第二級 : 無重力牽扯下可運動第三級 : 僅可對抗重力運動第四級 : 可對抗阻力運動第五級 : 有充分力量 - 115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神經系統 神經系統 神經系統 神經系統 項次 176 176 177 177 區分 肢震顫 肢震顫 顱腦損傷 顱腦損傷 代號 S S S S 常 生理範圍內之輕微肢震顫 ( 如緊張時手指震顫, 而平時為良好者 ) 生理範圍內之輕微肢震顫 ( 如緊張時手指震顫, 而平時為良好者 ) 顱腦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神經功能障礙者 顱腦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無神經功能障礙者 替代 免 輕度以上肢震顫有功能障礙者 輕度以上肢震顫有功能障礙者 1. 顱腦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神經功能障礙, 或經電腦斷層等精密檢查, 證實有腦實質損傷者 2. 經開顱手術移除顱骨內病灶者 1. 顱腦損傷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有神經功能障礙, 或經電腦斷層等精密檢查, 證實有腦實質損傷者 2. 經開顱手術移除顱骨內病灶者 顱腦損傷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顱腦損傷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未 定 須由神經內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並經表面肌電圖或震顫圖 ( Tremorgram) 證實, 以確定診斷 須由神經內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並經表面肌電圖或震顫圖 ( Tremorgram) 證實, 以確定診斷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16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部神經系統神經系統神經系統神經系統神經系統神經系統項次 178 178 179 179 180 180 區分肌肉病變肌肉病變重症肌無力症重症肌無力症睡眠疾病睡眠疾病代號 S S S S S S 常 替 代 免 肌肉失養症 肌強直症或遺傳性肌肉疾病等經診斷確定者 肌肉失養症 肌強直症 遺傳性肌肉疾病等經診斷確定者 重症肌無力症 重症肌無力症 1. 猝睡症 2. 週期性嗜睡症 3. 睡眠呼吸終止症呼吸困擾指數 (RDI 或 AHI) 逾三十者 1. 猝睡症 2. 週期性嗜睡症 3. 睡眠呼吸終止症呼吸困擾指數 (RDI 或 AHI) 逾三十者 未定 須由神經內科 精神科或胸腔內科專科醫師診斷 須由神經內科 精神科或胸腔內科專科醫師診斷 文字修正本項次未修正本項次未修正 - 117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部 神經系統 神經系統 神經系統 神經系統 項次 181 181 182 182 區分中樞神經腫瘤或神經血管病變中樞神經腫瘤或神經血管病變脊髓病變 脊髓病變 代號 S S S S 常 替代 免 顱內或脊椎內之腫瘤 神經或血管病變經診斷確定者 顱內或脊椎內之腫瘤 神經或血管病變經診斷確定者 1. 脊髓病變 ( 含運動神經元病變 ) 造成肢運動障礙或尿滯留者 2. 第一節 第二節頸椎接受手術治療者 1. 脊髓病變 ( 含運動神經元病變 ) 造成肢運動障礙或尿滯留者 2. 第一節 第二節頸椎接受手術治療者 未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18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項次 183 183 區分 精神官能症 精神官能症 代號 S S 常 替代 免 精神官能症經規則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持續呈現顯症狀, 造成日常生活功能 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之減損者 精神官能症經規則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持續呈現顯症狀, 造成日常生活功能 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之減損者 未定 精神官能症治療未滿六個月仍在繼續治療中者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並提供六個月以上完整治療病歷 精神官能症治療未滿六個月仍在繼續治療中者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並提供六個月以上完整治療病歷 本項次未修正 - 119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項次 184 184 區分 精神病 精神病 代號 S S 常 替 代 免未定 1. 患精神病經診斷確定者 2. 曾患精神病, 經診斷現已穩定或無症狀者 1. 有精神病症狀正在觀察尚未確定診斷者 2. 藥物性精神病治療未滿一年仍在繼續治療中者 1. 患精神病經診斷確定者 2. 曾患精神病, 經診斷現已穩定或無症狀, 有軍 公 ( 私 ) 立醫院出具住院及門診之完整病歷者 1. 有精神病症狀正在觀察尚未確定診斷者 2. 藥物性精神病治療未滿一年仍在繼續治療中者 1. 須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2. 男曾患或已患精神病, 須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之診斷證及病歷, 或鄰里 ( 村 ) 長或警察單之佐證資料, 經政單調查後送指定醫院複檢判定 ( 政單適用 ) 3. 經診斷為精神病且領有效期內身心障礙證者, 須檢附診斷證書或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以逕判 1. 須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2. 男患有精神病持有有軍 公 ( 私 ) 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或鄰里 ( 村 ) 長及警察派出所證, 經政單調查後送指定醫院複檢判定 ( 政單適用 ) 一 免 : 修正第二款軍 公 ( 私 ) 立醫院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 並移列欄二 欄 : 第二款文字修正另為達簡化判定作業流程及簡政便民目標, 新增第三款 領有效期內身心障礙證者 得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判定作業 - 120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部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項次 185 185 區分 嚴重型憂鬱症 嚴重型憂鬱症 代號 S S 常 替 代 免未定 嚴重型憂鬱症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未痊癒而有顯社會功能障礙者 嚴重型憂鬱症治療未滿六個月仍在繼續治療中者 1.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並提供完整病歷 2. 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 或鄰里 ( 村 ) 長及警察派出所之佐證資料, 並經政單調查後送指定醫院複檢判定 ( 政單適用 ) 嚴重型憂鬱症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未痊癒而有顯社會功能障礙者 嚴重型憂鬱症治療未滿六個月仍在繼續治療中者 1.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並提供完整病歷 2. 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持有軍 公 ( 私 ) 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 或鄰里 ( 村 ) 長及警察派出所證, 並經政單調查後送指定醫院複檢判定 ( 政單適用 ) 欄 : 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121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部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頭部 頭部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項次 186 186 187 187 188 188 區分器質性腦徵候群器質性腦徵候群 口吃或啞 口吃或啞 性格異常 性格異常 代號 S S S S S S 常替代 免 未定 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經診斷確定者 急性器質性腦徵候群 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經診斷確定者 急性器質性腦徵候群 口吃程度尚可表達語言能力者 1. 啞 2. 口吃之程度已妨礙語言功能者 口吃程度尚可表達語言能力者 1. 啞 2. 口吃之程度已妨礙語言功能者 性格異常經診斷確定者 性格異常有顯社會功能障礙者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須由復健科 耳鼻喉科 精神科或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 須由復健科 耳鼻喉科 精神科或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 須完成心理衡鑑報告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須完成心理衡鑑報告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免 : 文字修正, 因人格障礙症之診斷已包含社交 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 且所謂有 顯 社會障礙者難以定義, 容易引起爭論 - 122 -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部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項次 189 189 190 190 191 191 區分性心理異常性心理異常 自閉症 自閉症 杜瑞氏症 杜瑞氏症 代號 S S S S S S 常 替代 免 1. 性心理異常經診斷確定者 2. 接受變性手術者 1. 性心理異常經診斷確定者 2. 接受變性手術者 自閉症經診斷確定者 自閉症經診斷確定者 杜瑞氏症經診斷確定者 杜瑞氏症經診斷確定者 未定 1.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2. 性心理異常須完成心理衡鑑報告 1.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2. 性心理異常須完成心理衡鑑報告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2. 經診斷為自閉症且領有效期內身心障礙證者, 須檢附診斷證書或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以逕判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須由精神科或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 須由精神科或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 本項次未修正 欄 : 為簡化判作業流程及簡政便民目標, 新增第二款 領有效期內身心障礙證者 得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判等作業 本項次未修正 - 123 -

修 正 規 定現 行 規 定修 正 規 定現 行 規 定 部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精神系統 項次 192 192 193 193 區分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 智能偏低 智能偏低 代號 S S S S 常 替代 免 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未痊癒者 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經治療一年以上, 仍未痊癒者 總智商未達八十五者 總智商未達八十五者 未定 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治療未滿一年者 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治療未滿一年者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本項次未修正 本項次未修正 - 124 -

附表二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 重要關節區分標準表修正對照表 區分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名稱頸椎關節頸椎關節 常 替 代 1. 前傾二十度以上者 2. 後仰三十度以上者 3. 側彎二十度以上者 4. 側旋三十度以上者 1. 前傾十五度以上, 未達二十度者 2. 後仰二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3. 側彎十五度以上, 未達二十度者 4. 側旋二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優於替代標準者 1. 前傾十五度以上, 未達二十度者 2. 後仰二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3. 側彎十五度以上, 未達二十度者 4. 側旋二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免 未定 1. 前傾未達十五度者 2. 後仰未達二十度者 3. 側彎未達十五度者 4. 側旋未達二十度者 未達替代標準者 頸椎因傷 ( 病 ) 在治療未滿六個月者頸椎因傷 ( 病 ) 在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1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1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定常及免標準, 俾利判等作業遂行 - 125 -

區分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名稱腰椎關節腰椎關節 常 1. 前傾六十度以上者 2. 後仰十五度以上者 3. 側彎三十度以上者 優於替代標準者 替代 1. 前傾三十度以上, 未達六十度者 2. 後仰十度以上, 未達十五度者 3. 側彎二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1. 前傾三十度以上, 未達六十度者 2. 後仰十度以上, 未達十五度者 3. 側彎二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免 未定 1. 前傾未達三十度者 2. 後仰未達十度者 3. 側彎未達二十度者 4.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腰椎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2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1. 未達替代標準者 2.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腰椎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2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定常及免標準, 俾利判等作業遂行 - 126 -

區分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名稱肩關節肩關節 常替代 1. 上舉一百四十度以上者 2. 外展九十度以上 3. 水平彎曲幅度九十度以上者 1. 上舉一百二十度以上, 未達一百四十度者 2. 外展八十度以上, 未達九十度者 3. 水平彎曲幅度八十度以上, 未達九十度者 優於替代標準者 1. 上舉一百二十度以上, 未達一百四十度者 2. 外展八十度以上, 未達九十度者 3. 水平彎曲幅度八十度以上, 未達九十度者 免 未定 1. 上舉未達一百二十度者 2. 外展未達八十度者 3. 水平彎曲幅度未達八十度者 4.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肩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未達替代標準者 2.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肩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3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定常及免標準, 俾利判等作業遂行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3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 127 -

區分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名稱肘關節肘關節 常 1. 彎曲攣縮未達二十五度者優於替代標準者 2. 屈曲一百度以上者 3. 內旋外轉合計七十五度以上者 4. 內翻未達三十度, 外翻未達三十五度者 5. 過度伸張未達三十度者 替 代 免 未定 1. 彎曲攣縮二十五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2. 屈曲九十五度以上, 未達一百度者 3. 內旋外轉合計六十度以上, 未達七十五度者 4. 內翻三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五度或外翻三十五度以上, 未達四十度者 5. 過度伸張三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五度者 1. 彎曲攣縮三十度以上者 2. 屈曲未達九十五度者 3. 內旋外轉合計未達六十度者 4. 內翻三十五度以上或外翻四十度以上者 5. 過度伸張三十五度以上者 6.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肘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4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肘關節過度伸張角度之測量 : 之患肢之手掌支撐於檢查台, 採肘關節側面 X 光照相, 以尺骨及肱骨中軸交角計算度數 3.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定常及免標準, 俾利判等作業遂行 1. 彎曲攣縮二十五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2. 屈曲九十五度以上, 未達一百度者 3. 內旋外轉合計六十度以上, 未達七十五度者 4. 內翻三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五度或外翻三十五度以上, 未達四十度者 5. 過度伸張三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五度者 1. 未達替代標準者 2.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肘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4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肘關節過度伸張角度之測量 : 之患肢之手掌支撐於檢查台, 採肘關節側面 X 光照相, 以尺骨及肱骨中軸交角計算度數 3.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 128 -

區分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名稱腕關節腕關節 常 1. 掌屈三十度以上者 2. 背曲二十度以上者 優於替代標準者 替 代 免 未定 1. 掌屈二十五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2. 背曲十五度以上, 未達二十度者 1. 掌屈未達二十五度者 2. 背曲未達十五度者 3.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腕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掌屈二十五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2. 背曲十五度以上, 未達二十度者 1. 未達替代標準者 2.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腕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5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5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定常及免標準, 俾利判等作業遂行 - 129 -

區分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名稱髖關節髖關節 常 1. 屈曲九十五度以上者 2. 彎曲攣縮未達十度者 3. 膝關節彎曲於九十度時, 兩大腿於正中置髖關節彎曲範圍八十五度以上者 優於替代標準者 替代 1. 屈曲九十度以上, 未達九十五度者 2. 彎曲攣縮十度以上, 未達十五度者 3. 膝關節彎曲於九十度時, 兩大腿於正中置髖關節彎曲範圍八十度以上, 未達八十五度者 1. 屈曲九十度以上, 未達九十五度者 2. 彎曲攣縮十度以上, 未達十五度者 3. 膝關節彎曲於九十度時, 兩大腿於正中置髖關節彎曲範圍八十度以上, 未達八十五度者 免 未定 1. 屈曲未達九十度者 2. 彎曲攣縮十五度以上者 3. 膝關節彎曲於九十度時, 兩大腿於正中置髖關節彎曲範圍未達八十度者 4.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髖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未達替代標準者 2.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髖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6, 圖 9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定常及免標準, 俾利判等作業遂行 1.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6, 圖 9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2.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 130 -

區分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名稱膝關節膝關節 常 1. 屈曲一百二十五度以上者 2. 彎曲攣縮未達二十度者 3. 過度伸張未達二十度者 4. 內 外翻畸形未達五度者 優於替代標準者 替 代 免 未定 1. 屈曲一百二十度以上, 未達一百二十五度者 2. 彎曲攣縮二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3. 過度伸張二十度以上, 未達二十五度者 4. 內 外翻畸形五度以上, 未達十度者 1. 屈曲未達一百二十度度者 2. 彎曲攣縮三十度以上者 3. 過度伸張二十五度以上者 4. 內 外翻畸形十度以上者 5.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膝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屈曲一百二十度以上, 未達一百二十五度者 2. 彎曲攣縮二十度以上, 未達三十度者 3. 過度伸張二十度以上, 未達二十五度者 4. 內外翻畸形五度以上, 未達十度者 1. 未達替代標準者 2.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膝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膝關節過度伸張角度之測量 : 患肢照側面 X 光, 以股骨及脛骨中軸交角計算角度 2. 膝關節內 外翻畸形之測量 : 須使用 X 光, 以膝關節之水平面及踝關節之水平面之兩垂直線之夾角計算度數 3.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定常及免標準, 俾利判等作業遂行 1. 膝關節過度伸張角度之測量 : 患肢照側面 X 光, 以股骨及脛骨中軸交角計算角度 2. 膝關節內 外翻畸形之測量 : 須使用 X 光, 以膝關節之水平面及踝關節之水平面之兩垂直線之夾角計算度數 3.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 131 -

區分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名稱踝關節踝關節 常替代 蹠曲十五度以上及背曲五度以上者 蹠曲十度以上, 未達十五度或背曲零度以上, 未達五度者 優於替代標準者 蹠曲十度以上, 未達十五度或背曲零度以上, 未達五度者 免 未定 1. 蹠曲未達十度或背曲未達零度者 2.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踝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測量時膝關節需彎曲九十度 2.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8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3.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1. 未達替代標準者 2. 非功能性強直或強屈者 踝關節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測量時膝關節需彎曲九十度 2. 度數測量方式依本標準表附圖 - 圖 8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3.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定常及免標準, 俾利判等作業遂行 - 132 -

區分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名稱指關節指關節 常 1. 二手拇指指間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2. 一手拇指掌指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3. 一手除拇指外, 其他四指近任意間關節或掌指關節合計兩個以下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1. 二手拇指指間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2. 一手拇指掌指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3. 一手除拇指外, 其他四指任意指間關節或掌指關節合計兩個以下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替 代 免 未定 1. 一手第一腕掌關節強直者 2. 右手食指近端或遠端指間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3. 一手除拇指外, 其他四指任意指間關節或掌指關節合計三個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1. 一手拇指腕掌 掌指 指間三個關節有兩個以上強直或強屈者 2. 一手除拇指外, 其他四指任意指間關節或掌指關節合計四個以上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3. 一手關節強直或強屈程度逾替代標準者 手指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指間關節強直或強屈係關節活動範圍在十五度以內者 2. 手指指節及關節名稱參看本標準表附圖 - 圖 10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3.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本項次未修正 1. 一手第一腕掌關節強直者 2. 右手食指近端或遠端指間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3. 一手除拇指外, 其他四指任意指間關節或掌指關節合計三個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1. 一手拇指腕掌 掌指 指間三個關節有兩個以上強直或強屈者 2. 一手除拇指外, 其他四指任意指間關節或掌指關節合計四個以上關節強直或強屈者 3. 一手關節強直或強屈程度逾替代標準者 手指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1. 指間關節強直或強屈係關節活動範圍在十五度以內者 2. 手指指節及關節名稱參看本標準表附圖 - 圖 10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3. 符合各欄中任一款時, 即可據以判定 - 133 -

區分修正規定現行規定修正規定現行規定 名稱上肢短少上肢短少下肢短少下肢短少 常 上肢較正常對側短少未達三公分者 上肢短少未達替代標準者 下肢較正常對側短少未達二公分者 下肢短少未達替代標準者 替代 上肢較正常對側短少三公分以上, 未達四公分者 上肢較正常對側短少三公分以上, 未達四公分者 下肢較正常對側短少二公分以上, 未達三公分者 下肢較正常對側短少二公分以上, 未達三公分者 免 上肢較正常對側短少四公分以上者 上肢短少逾替代標準者 下肢較正常對側短少三公分以上者 下肢短少逾替代標準者 未定 上肢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上肢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下肢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下肢因傷 ( 病 ) 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若對側亦不正常, 則以實際狀況對照其他相關項次判定 若對側亦不正常, 則以實際狀況對照其他相關項次判定 1. 若對側亦不正常, 則以實際狀況對照其他相關項次判定 2. 測量下肢長短差異, 須利用 X 光 Scanometry 測量下肢長骨, 再比對兩下肢長短差異 1. 若對側亦不正常, 則以實際狀況對照其他相關項次判定 2. 測量下肢長短差異, 須利用 X 光 Scanometry 測量下肢長骨, 再比對兩下肢長短差異 定常及免標準, 俾利判等作業遂行 定常及免標準, 俾利判等作業遂行 - 134 -

附圖 : 關節運動測量方式 圖 1: 頸椎 圖 2: 腰椎 - 135 -

圖 3: 肩關節 肩三角肌纖維化收縮之檢查方法 : 1. 肩關節水平彎曲小於 90 度 2. 肩關節水平彎曲至極限時, 肩三角肌呈硬化纖維束 3. 肩關節除水平彎曲受限外, 餘關節活動正常 - 136 -

圖 4: 肘關節 圖 5: 腕關節 - 137 -

圖 6: 髖關節 彎曲攣縮 圖 7: 膝關節 圖 8: 踝關節 - 138 -

圖 9..臀肌纖維化收縮 圖 9-1 圖 9-2 圖 9-3 修正草案對照表 臀肌纖維化收縮之檢查方法 : 受檢者於平躺姿勢, 對側髖關節屈曲 30 度, 檢測大腿於正中置, 膝關節彎曲 90 度時, 測量髖關節彎曲之最大角度 - 139 -

圖 10: 手指足趾名稱 - 140 -

圖 11: 扁平足足弓角測量 足弓角測量方法 : 足之正側站立照 X 光, 第五蹠骨兩端下緣連線與跟骨兩端下緣連線之交角為足弓角檢查醫師開具 X 光申請單時, 須註檢查扁平足, 以利放射科技術人員採正確之操作方式 足弓角 170 度實例 圖 12: 空凹足 Hibb s 角測量 Hibb s 角測量方法 : 足之正側站立照 X 光, 跟骨中軸線與第一蹠骨中軸線之交角為 Hibb s 角 - 1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