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 名詞解釋 經營商業 務 疑義 所稱之 職務, 自以各該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 ( 或規程 ) 等,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稱 離職 之認定標 準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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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課相關函釋規定統整表 法令條文態樣函釋記要函釋字號及內容備考 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適用對象 名詞解釋 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錄取, 其訓練期間, 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 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 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公務人員向主管上級長官提出辭呈, 在未批准前, 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服替代役人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 稱 公職 與 業務 之 範圍補充規定 銓敍部 82 年 7 月 9 日 82 台華法一字第 0868706 號函 銓敍部 75 年 9 月 8 日 75 台銓華參字第 419 號函銓敍部 85 年 2 月 27 日 85 台中甄一字第 1256915 號函 銓敘部 90 年 2 月 6 日 90 法一字第 1985204 號書函 銓敘部 94 年 7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0942524250 號書函 銓敍部 75 年 4 月 8 日 75 台銓華參字第 17445 號函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關於 公職 與 業務 二詞, 其中 公職 範圍, 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 號解釋, 係指各級民意代表 中央與地方機關之 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而言 至若 業務, 雖乏統一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所稱 職 以資依據, 惟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 其須領證執業, 且須受主 管機關監督者, 諸如 : 醫師 律師 會計師以及新聞紙類與雜誌之編輯人等均 屬業務範圍 此外, 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 就兼任而言, 均屬 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 銓敍部 90 年 11 月 5 日 90 法一字第 208467 號書函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 名詞解釋 經營商業 務 疑義 所稱之 職務, 自以各該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 ( 或規程 ) 等,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稱 離職 之認定標 準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規定所稱 教學 之意 涵 原經營商業之人, 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 不得繼續經營 公務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 公務員不得兼任公民營營利事業 ( 公司 ) 職務 所訂之職稱 銓敍部 97 年 5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0972917700 號令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稱之 離職, 係指退休 ( 職 ) 辭職 資遣 免職 調職 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 而離開前之職務與營利事業有直 接相關者而言 銓敍部 98 年 6 月 24 日部法一字第 0980745542 號書函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規定所稱之 教學, 依本部歷來相關解釋, 係指於 學校 補習班 訓練機構或民間公司傳授專業知識或生活技能, 惟於上班時間 兼任教學工作者, 每週以 4 小時為限, 並應以請事假 休假或以加班補休方式 為之, 以及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司法院 2 年 4 月 21 日院字第 2504 號函 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 係受公務員之委託, 以公務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 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 其受公務員之委託, 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 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 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 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 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 又原係經營商業之人, 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 如不停止其經營, 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 22 條辦理 銓敍部 50 年 8 月 29 日 50 台銓參字第 10719 號函 不得申請商業執照 銓敍部 51 年 8 月 2 日 51 銓參字第 1250 號函 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台 (52) 人字第 510 號令 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 經營商業 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 除合於

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 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 經營商業 公務員不得兼任保險公司專員 得於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 不得兼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不得經營 多層次傳銷 事業 銓敍部 52 年 6 月 12 日 52 台銓參字第 614 號令 某甲兼任某民營公司專員, 如第一人壽保險公司係屬私營企業, 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 :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 再如其兼任, 非由於法令所定, 則又與服務法第 14 條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之規定不合, 同時上項責任並不因離職 ( 稅務員 ) 而免除 銓敍部 76 年 2 月 2 日 76 台銓華參字第 82025 號函 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 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 以為零星家庭副業而賺取薄利, 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 且所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 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所稱之 經營商業 及第 14 條所稱之 兼任他項業務 銓敍部 82 年 4 月 日 82 台華法一字第 0825780 號函 依公司法第 155 條規定,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 如因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或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 均應負連帶責任, 茲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 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 如公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 於其本職工作當有影響, 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 其責任屬於連帶責任, 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 負有限責任, 本質上亦有不同 準此, 公務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既與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有違, 自應不得擔任 銓銓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一字第 1981997 號函 1. 公務員若經營 多層次傳銷 事業, 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 應受公務員服務 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若僅為 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參加人, 而非 經營者 管理人或專任職員, 且係利用公餘時間, 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 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 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 經營商業 不得擔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社員及社員代表 留職停薪期間不得於外國經營商業或掛名經營商業 不得自行在家開設讀經班 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不得加入農業產銷班班員 2. 所稱之 參加人 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務單純消費型態者 ; 至如加入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 並從事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 其 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 屬經 營商業之行為, 非服務法所許 銓敘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法一字第 2091802 號書函 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 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 公務員應不得為之 銓敘部 91 年 12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0912202647 號書函 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 雖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業務之規定, 惟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等相關規定, 亦即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 不得組設公司營業 不得經營商業或掛名經營商業等 又公務人員依法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 不因國內或國外而有所不同 銓敘部 92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0922267760 號書函 公務員自不得在家開設讀經班從事營業或營利之行為 ; 惟倘係與他人共同合資聘請師資教導雙方之小孩者, 尚無牴觸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之規定 銓敍部 94 年 6 月 1 日部法一字第 09424577 號電子郵件 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 ( 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 ), 尚難謂非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稱 經營商業 之範疇, 公務員仍不得為之 銓敍部 101 年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0157676 號電子郵件 農業發展條例第 條第 16 款規定略以, 農業產銷班係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的農民, 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的組織 因此, 以農業產銷班為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故公務員尚不得加入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 經營商業 公務員 ( 含考試錄取人員 ) 不得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 公務員得發表並出版與公務無關之著作 公務員不得以個人身分與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簽訂承攬契約 銓敘部 95 年 2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0042 號書函 公務員任公職前所經營之獨資營利事業向主管機關申准停業, 惟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時, 是否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 即涉該獨資營利事業向主管機關申准停業期間, 是否仍為各該專業法規所稱之 營利事業, 因涉各專業法規規定及具體事實認定, 宜由服務機關查明事實後, 依法審認之 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085421 號書函 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準此, 公務員於任公職時, 如仍擔任公司負責人, 即屬違反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經函准經濟部 98 年 7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802087640 號函略以 : 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 10 條而設, 為便利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 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後, 意謂公司處於暫時停止營業之狀態 ; 惟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 仍應辦理, 並無須先復業後始得辦理變更登記之限制 又已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因該公司辦理停業登記而受影響, 其仍為該公司負責人 因此, 公務員 ( 含考試錄取人員 ), 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 仍有違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銓敘部 95 年 4 月 28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4068 號電子郵件 公務員發表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 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 ; 至公務員參加出版社所舉辦之促銷活動, 如有兼售書籍或從事具商業宣傳之行為, 則仍有違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 銓敘部 95 年 9 月 5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97486 號書函 參與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赤崁入口意象工程 設計競賽案之投標, 係屬從事承攬政府採購廠商之商業行為, 故公務員如已實際規度謀作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 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 又公務員既不得參與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赤崁入口意象工程 設計競賽

案之投標, 自亦不生可否以個人身分與該處簽訂承攬契約之疑義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 經營商業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如違法狀態已解除, 仍須依法停職 公務員於任職前即登記為停業公司之負責人, 如於任職後, 即積極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且無於任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 即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公務人員投資行為符合 下列要件者, 當為法所不 禁 銓敍部 100 年 9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10041521 號書函 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文略以, 服務法第 1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 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9 日 (98) 公審決字第 0418 號復審決定書略以 : 公務人員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 於任公職時, 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 仍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者, 有違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經商禁止之特別規定, 不論其情節是否重大, 或是否於事後辦理變更公司職務登記, 均應先行停職後移付懲戒 因此, 公務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 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 立即先予停職, 並移付司法懲戒 銓敍部 101 年 10 月 12 日部法一字第 101644521 號書函 公務員如於任職前即登記為停業公司之負責人, 於任職後未立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仍應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第 1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 惟該員如於任職後, 即積極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且無於任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 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 1 月 15 日 99 年度鑑字第 11610 號議決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年 4 月 29 日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裁判書之意旨, 應未違反該項規定 至於公務員於任職前即登記為停業公司之負責人, 於任職後有無積極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以及有無於任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 因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 仍請該員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銓敍部 78 年 9 月 9 日 78 台華法一字第 05892 號函 公務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 : ( 一 ) 所投資之事業, 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 ( 二 ) 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或非執行 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 三 ) 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

分之十 當為法所不禁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經營商業 專業證照 公務人員投資公司股份 總額包含其未成年子女 所投資之股份總額 公務人員依法繼承或接 受贈與之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者, 非本身之經營商 業或投資行為 但應即依 規定處理並降低其持股 比例事宜 如有出租或借用專業證 照之情事, 縱令其不成立 經營商業行為, 如無法令 依據, 不論渠是否擔任與 專業證照法相同之營利 事業職務, 均亦屬違反不 得之規定 銓敘部 91 年 5 月 1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49145 號書函 前開之投資行為, 自不以國內為限, 國外 ( 如美國 日本等國家 ) 之投資行為 亦應受等同之規範 銓敍部 76 年 7 月 2 日 76 台銓華參字第 102796 號函 銓敘部 90 年 4 月 18 日 90 法一字第 2016440 號書函 銓敍部 89 年 7 月 26 日 89 法一字第 1922246 號函 查領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者, 如有出租或借用專業證照之情事, 應依各 該專業法規規定論處, 現職公務人員出租專業證照, 並於同一時間擔任該 承租證照之營利事業相關職務是否違反經營商業或規定一節, 應依前開規 定 ( 即 : 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 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 為 ) 審酌認定 ; 惟縱令其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 如無法令依據, 不論渠是否擔 任與專業證照法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 均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不得 之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公務人員具有專業證照者, 應主動向服務機關申報 公務員不得於公餘時間施行義診 公務員不得兼任職業客 貨車駕駛 不得兼任里長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89 年 8 月 24 日 89 局考字第 200694 號函 公務人員具有專業證照者, 應主動向服務機關申報, 由該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列 管, 並檢送至各該核發專業證照目的主管機關 各權責機關應加強宣導, 並在 各項訓練課程中講授相關法令, 加強同仁正確觀念, 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銓敍部 57 年 1 月 6 日 57 台銓為參字第 2277 號函 院解字第 249 號解釋文 : 醫師為本條 ( 服務法 14) 所稱之業務, 公務員雖在 公餘時間, 亦不得兼任 現職公務人員, 擬利用辦公時間外, 以不妨礙公務為 原則施行義診, 固屬為法所不許, 惟台端以濟世為懷之旨, 又係義診, 與 開業不盡相同, 經以 58 台銓為參字第 20402 號呈請考試院轉請司法院解釋, 奉考試院 (56) 考臺秘二字第 2744 號令 : 公務員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醫師 業務, 司法院已有解釋, 所呈轉請解釋一節, 應無必要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6 年 4 月 26 日 (6) 局三字 第 10444 號函 公務人員於工作 8 小時後身心已感疲勞, 如再從事長時間駕駛工作, 勢必影響 健康與行車安全 且駕駛計程車依規定須領取職業駕駛執照始得為之, 從事駕 駛計程車自屬業務之一種, 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前段 公務員除法令所 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規定有違 銓敍部 71 年 10 月 19 日 71 台楷銓參字第 4791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之適用, 不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為限, 依該法第 24 條規定,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亦適用之 國營印刷生產事業機關之印製工程師, 為該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 里長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之公職,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該國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不得兼任 附註 : 國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包括純勞工人員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公務人員在公餘時間, 不得在開業獸醫院執行醫療業務 公務員不得兼任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 公務人員公餘時間, 不得執行國術損傷醫療業務 公務員得依章程加入公益性社團為會員, 並被選任為理事長 理事 監事 不得於下班時間兼任出 版社之編輯或發行人 特 約通訊員 約聘校對 銓敍部 71 年 10 月 26 日 71 台楷銓參字第 50420 號函具有獸醫師登記證書之現職公務人員, 在公餘時間, 按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應不得在開業獸醫院執行醫療業務 銓敍部 72 年 10 月 21 日 72 台楷銓參字第 46000 號函 銓敍部 72 年 12 月 29 日 72 台楷銓參字第 5604 號書函 銓敍部 7 年 月 1 日 7 台楷銓參字第 0676 號函 又公務人員依職業團體或人民團體章程申請加入各該團體為會員, 被選任為理 事 監事, 法非禁止 但如為具監督機關之公務人員, 則對上項選任職務, 宜 行迴避 銓敍部 7 年 月 2 日 7 台楷銓參字第 0704 號函 按新聞報社之特約通訊員係新聞從業員之一, 以撰寫地方新聞獲取報酬, 屬兼 業行為, 依法不許 司法院釋字第 11 號解釋之要旨, 對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 輯人 發行人 社長 經理 記者及其他職員,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亦不得兼任 銓敍部 74 年 8 月 14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6068 號函 校對屬前釋之其他職員, 應不得兼任 公務員得受邀專欄撰稿 銓敍部 75 年 9 月 5 日 75 台銓華參字第 46252 號函 司法院釋字第 11 號解釋,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 發行人 社長 經理 記者及其他職員 至於報社特邀專欄撰稿, 倘不涉職務之事務,

尚無禁止之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具有中醫師資格之公務員不得利用公餘時間應聘於中醫診所執業 公務員得兼任政府機關臨時任務編組職務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76 年 8 月 11 日 (76) 局貳字 第 141502 號函 司法院院解字第 249 號解釋 : 醫業為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第 14 條所稱之業務, 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 解釋所稱 醫業 依醫師 法區分, 自包含中醫業務, 故公務員雖具中醫師資格, 公餘仍應受服務法第 14 條之限制 銓敍部 86 年 1 月 7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02290 號書函 某技術學院 熱帶農業研究所籌備委員會 既係屬臨時任務編組, 俟研擬研究 所目標及招生辦法報教育部後即解散, 故擔任該籌備委員會委員非屬公務員服 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 公職或業務, 可不受該條文之限制 行政院於 84 年 1 月 4 日 84 人政力字第 000 號函 公務員以專家身分之個人名義 ( 而非機關代表 ) 兼任其他機關職務, 最多以兼任 2 個職務為限, 且須合於以下各項條件 : ( 一 ) 須該項係屬研究 諮詢 審議性質 ( 二 ) 須該項確與本職經辦業務有關, 或具有該項所需專業知能 ( 三 ) 須不影響本職工作, 並經本機關首長核准 銓敍部 95 年 11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095272266 號書函通傳會副主任委員 委員兼任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 尚無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又渠等如符合上開行政院 84 年 1 月 4 日函所規定之各機關公務員以專家身分應聘兼任其他機關 ( 構 ) 職務之處理原則, 亦得兼任其他機關諮詢性之職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公務人員公餘時間, 不得推銷保險業務亦不得為家人及眷屬投保人壽保險, 並領取佣金 公務員得兼任合作社之 職務 得應邀擔任不定期亦不 支薪之電視臺節目主持 人 銓敍部 86 年 月 12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2925 號書函目前從事保險招攬者, 須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及格, 領得登錄證後始能為 之 準此, 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推銷保險業務 應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指業務範圍, 自應受此限制 銓敍部 91 年 7 月 12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145 號書函 財政部 91 年 7 月 1 日台財人字第 091002995 號函略以, ( 一 ) 依據 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 第 條規定 : 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 領得登錄證, 不 得為其所屬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 依此規定, 凡考取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者, 不論其招攬對象為何, 均需辦理登錄後方得招 攬保險並依約定領取報酬 ( 二 ) 以自己為業務員為其家人投保人壽保險, 其 行為應可視為保險業務招攬之行為, 自可依約定領取報酬 準此, 保險 業務員需辦理登錄後, 方得招攬保險, 亦即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 稱業務範圍, 公務人員非有法令依據, 不得為之 ; 公餘時間, 亦同 銓敍部 86 年 10 月 6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250 號函 高雄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可否繼續兼任合作社理事職務一節, 就公務員服務 法制言, 以該合作社如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公務員依前開規定許 可後自得兼任是項職務 銓敍部 86 年 12 月 2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5441 號函本部 72 年 8 月 5 日 72 台楷銓參字 1482 號函釋規定略以 : 公務人員於公餘參加電視演藝及歌唱等節目演出, 如係業餘性質而無金錢報酬之給付, 其演出並不妨礙本職之工作及尊嚴者, 尚非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精神之所不許 本部 77 年 7 月 8 日 77 台華法一字第 170849 號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如擔任電視臺之 常態 性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公務員經指派得於傳播 媒體提供與本職業務相 關之資訊 不得事先與他人簽訂於 一定期限內必須完成一 定著作, 並於該著作完成 後, 將著作權移轉他人並 獲取報酬之合約 留職停薪期間得賺 取生活費用 質之節目主持人, 已涉及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之 業務 範圍 至於上開函釋所稱 常態 一語, 依本部 77 年 9 月 17 日 77 台華法一字第 178848 號函釋係含有 固定 經常 與 持續 等意義 是 以, 本案建議公務員倘應邀擔任電視或廣播臺節目主持人, 其性質屬不定期且 未支薪者, 似可以彈性方式授權各機關自行決定, 以符實際需要一節, 如確非 常態性質之節目, 且未支薪者, 本部同意參酌上開本部 72 年台楷銓參字第 1482 號函釋規定辦理 銓敍部 87 年 4 月 16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11027 號書函 政府機關為使政務推動順利, 藉由各種傳播媒體與民眾溝通意見, 間有其必 要, 故各機關衡酌實際, 亦得指派所屬公務人員定期或不定期於傳播媒體提供 與本職業務相關之資訊, 以增加民眾瞭解政府施政理念之管道, 並助業務之遂 行 銓敍部 91 年 2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0708 號書函 依法務部之說明, 某甲與某公司所簽買賣合約書宜屬民法所定之承攬契約 經 再詳慎衡酌相關規定並就該合約觀之, 其事先簽訂長達 5 年之合約, 約定某甲 須於該期間內完成一定之工程紀錄片, 並於完成後交付該公司以獲取報酬, 故 某甲雖據稱係利用公餘時間拍攝攝影著作 ( 即工程紀錄片 ), 然其實質上係依 約替該公司執行拍攝工程紀錄片工作之業務, 與公務人員兼課及撰寫文字之情 形顯有不同, 類此行為若不予以禁止, 公務人員競相為之, 除易造成公私分際 混淆及利益輸送外, 亦不為社會大眾所認許, 應加強宣導予以勸止, 以免嚴重影響政府機關形象 銓敘部 91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1975 號函留職停薪期間得賺取生活費用, 惟其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4 條 第 1 條及第 14 條之 1 等相關規定, 亦不得擔任執 ( 開 ) 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 諸如 : 律師 會計師 建築師 醫事人員 等 ) 以及組設公司營業等, 顯

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不相容之民間工作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因案停職期間不得兼任 地政士或於私人機關任 職 不得兼任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總幹事職務 得兼任鄰長 銓敍部 91 年 7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144 號書函 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 其公務人員身分仍屬存續, 且因案停職得領半數之本 俸 ( 薪 ) 是以, 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 如許其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者, 與公務人員本職工作性質顯不相容, 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期 待, 且失去因案停職之意義 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 不得擔任地政士 ; 其於 私人機關任職時, 除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外, 並不得與本職工作之性質不相容或有損公務人員尊嚴之情事, 至其認定之權 責, 則應由服務機關審酌為之 銓敍部 91 年 10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8659 號書函 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 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者, 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條第 11 款規定 : 管理服務人 : 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 是 以, 所提 經區分所有人大會選舉擔任該 管理委員會 之總幹事 一節, 以 所稱 總幹事 職務, 應非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 而係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稱之 管理服務人 之一, 亦即該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 為執行業務之一環, 依前開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 銓敍部 91 年 10 月 21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89794 號書函內政部 91 年 10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0707 號函略以 : 至有關鄰長一職之性質, 係為公共服務之義務性榮譽職務, 以服務左鄰右舍為工作內容, 並非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機關首長得指派行政人 員, 在不兼薪 不兼領公 費之原則下擔任臨時駕 駛工作 不得於公餘時間從事按 摩業 不得擔任某民營公司技 術諮詢委員會委員 公務員兼任農產品批發 市場 ( 含經營主體準用公 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 ) 相關職務, 應經服務機關 負有特別權利義務之人員, 與憲法及各相關法律所稱之公職人員性質容有不同, 是以鄰長應非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所稱之公職人員 是以, 依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認為, 鄰長為義務性之榮譽職務, 以服務左鄰右舍為其工作內 容, 非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所稱之公職人員 故公務人員從事此項義務性 之服務工作, 法無禁止 銓敍部 92 年 6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0922254552 號書函 某機關為推動觀光發展之需要, 及囿於駕駛人員不足等因素, 擬指派領有大客 車執照之行政人員臨時支援駕駛工作僅係一臨時性工作, 尚非於本職工作外兼 任其他職務, 與上開服務法第 14 條限制之規定無涉, 故究其性質而言, 應屬機關首長為遂行其業務之需要, 本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 就屬員所為之臨 時工作指派 ; 惟仍應注意避免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及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為 之 銓敍部 92 年 7 月 21 日部法一字第 0922267767 號書函 按摩業為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 業務 之範圍, 故公務員縱於公餘時間如擬從 事按摩業, 亦應受其不得之限制 銓敍部 92 年 12 月 26 日部法一字第 092212080 號書函 茲就案附某民營公司技術諮詢委員會組織章程觀之, 該公司所成立之技術諮詢 委員會, 為公司內之常設機構, 其職掌除負責提供生技 製藥技術 藥物臨床 之諮詢及審議研發中心之研發計畫外, 並負責指導該公司之發展策略與方案, 為屬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 故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尚不得兼任民營公司組織之某民營公司技術諮詢委員會委員 銓敍部 9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09220155 號令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 且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準此, 公務員兼任農產品批發市

許可 (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 主管機關許可 ) 場 ( 含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 ) 相關職務, 應依服務法第 14 規定辦理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員得兼任信託法所定之銓敍部 9 年 9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09241026 號書函受託人 鄉 ( 鎮 市 ) 公所公職獸 醫師如免費兼任畜牧場 之特約獸醫師, 仍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 不得於下班後為民眾畫 符驅魔 解運 不得兼任台灣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審議委員及 國立編譯館或機關學校 公務員以自然人身分兼任信託法所稱之 受託人, 與服務法第 14 條不得兼任 他項業務之規定無涉, 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 1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屬事 實認定問題, 仍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銓敍部 9 年 12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244866 號書函 獸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 獸醫師執行業務, 應具申請書, 檢同獸醫師證 書 照片及應繳費用等,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 照 第 7 條規定 : 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 並應在經核 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 畜牧 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 師之機構為之 準此, 鄉 ( 鎮 市 ) 公所公職獸醫師於畜牧場所欲兼任 之特約獸醫師, 因係屬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 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 仍不得為之 銓敘部 94 年 1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094245528 號書函 財政部 74 年 9 月 27 日 (74) 合財稅第 22767 號函略以 : 設館從事為他 人命理卜卦擇日, 係屬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 某甲於下班後為民 眾畫符驅魔及解運, 因係屬以技藝而為之營業行為, 為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所稱之業務, 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尚不得為之 銓敍部 94 年 4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094249569 號書函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既屬一民營之商業機構, 倘以現任公務人員身分 之教科書審定委員 受聘為該公司之評議委員, 而該評議委員雖非直接執行業務, 唯揆其立法原意, 似非所宜 準此, 台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審議委員及國立編譯館或機關學校之教科書審定委員, 因係屬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或公職範

疇, 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公務員尚不得兼任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 員身分兼任社區共同防 火管理人 公務員得否兼任學生家 長會會長 公務員無論有無給職皆 不得兼任導遊或領隊 銓敍部 94 年 9 月 9 日部法一字第 0942519589 號電子郵件 消防法第 1 條所稱之 防火管理人 固須參加省 ( 市 ) 縣 ( 市 ) 消防機關或 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講習, 並經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後始得充 任, 惟依內政部 94 年 7 月 21 日函釋意旨, 上開證書僅係講習訓練合格之證明 文件, 與醫師 律師 會計師等須經國家考試取得執照, 並分別依其專屬相關 管理法規規範方式有別, 故尚難謂為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 業務 復 依內政部 94 年 8 月 25 日函釋意旨, 案內眷村改建之社區, 係屬消防法第 1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之場所, 且應由該社區管理或監督層次之 幹部充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基此, 公務員如係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 充任該社區之共同防火管理人者, 尚無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之規定 銓敍部 95 年 月 22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19702 號書函 公務員得否兼任學生家長會會長, 事涉學生家長會會長是否為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 42 號解釋文所稱之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 如是, 則須有法令之依據, 始 得為之 又倘學生家長會會長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文所稱之 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者, 則公務員可否兼任學生家長會會長, 應視學生家長會是否係 屬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規定所稱之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後, 再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規定辦理 銓敍部 95 年 12 月 14 日部法一字第 09527267 號電子郵件旅行社導遊或領隊, 依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均須領取結業證書後, 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業務,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業務, 故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縱於

下班時間或休假期間, 亦不得以無給職或義工方式兼任旅行社導遊或領隊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公務員得兼任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 委員 公務員得兼任公設禮俗 輔導師 公務員得為人民團體發 起人 會員, 或兼任相關 職務 銓敍部 96 年 5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02975 號電子郵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規定所稱 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團體, 爰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 應視該職務是否受有報酬, 分別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該條第 2 項授權考試 院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或服務法第 14 條之 規定辦理 - 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 ( 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銓敍部 96 年 12 月 14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815 號電子郵件 公務員經地方政府機關遴選為禮俗輔導師, 輔導及協助轄內民眾辦理婚喪禮儀 事項或擔任婚喪司儀, 且未支領報酬者, 尚非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兼任 他項公職或業務 銓敍部 97 年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0972916747 號書函 公務員如擬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之章程所訂理事 監事 會員代 表 總幹事或會務工作人員等職務, 無論是否受有報酬, 均應經服務機關 ( 或 上級主管機關 ) 許可 至發起人及會員部分, 以發起人除依人民團體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檢具申請書 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召開發起人會議, 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外, 於該人民團體成立後, 發起人之身分即已不存在, 尚非屬各該人民團體之職務 ; 而會員並非有一定工作之職稱, 爰發起人及會員均非上開服務法第 14 所稱 職務 範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公務員如未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或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等業務, 得申請核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公務員得接受政府機關聘請, 擔任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委員 公務員不得以專家身分 個人名義, 受邀擔任餐飲 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 (HACCP) 衛生評鑑之評 核委員 不得有仲介土地買賣之 行為 銓敍部 98 年 12 月 9 日部法一字第 09819970 號電子郵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須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 始得受僱或受任執行 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或設備安全管理維護 事務 因此, 公務員如僅係申請核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而未受僱 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或設備安 全管理維護事務等業務, 尚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惟須主動 向服務機關申報, 並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 不得以專業證照違法 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銓敘部 99 年 8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92821 號書函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成立之協調委員會, 既非服務法第 14 所指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 體, 且公務員僅得以專家身分兼任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 是以, 公務 員接受政府機關聘請, 兼任政府機關選任或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舉選任 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 尚無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銓敍部 100 年 5 月 11 日部法一字第 10066997 號書函 HACCP 衛生評鑑之評核委員雖毋須領證執業, 而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業務, 惟公務員如以專家身分個人名義, 僅得兼任政府機關 任務編組之職務, 因此, 公務員尚不得以專家身分個人名義, 應財團法人食品 工業發展研究所之聘請, 擔任該評核委員 銓敍部 100 年 10 月 11 日部法一字第 100486746 號書函仲介土地買賣行為因屬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業務之範圍, 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 又從事上開行為, 如符合內政部 94 年 5 月 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4941 號函所載之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行為態樣, 而經權責機關認定為係以不動產經紀業務 為業 時, 則亦有違服務法第 1 條第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項之規定 公務員得否受邀擔任 全銓敍部 101 年 8 月 21 日部法一字第 10164408 號書函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中餐 烹調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及衛生監評人員 得否利用下班時間設計 智慧手機之 APP( 應用程 式 ), 並藉此賺取報酬 至於是類監評人員是否為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所稱之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者, 因涉及其實際工作內涵, 允宜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權責依 法審認之 ; 如是, 則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 ; 反之, 則因該等監評人員係由某 私立高職以其名義遴聘, 非屬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 自不得依本部 99 年 6 月 11 日部法一字第 099211956 號書函規定兼任之 銓敍部 101 年 10 月 24 日部法一字第 101657408 號書函 經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10 月 8 日勞中二字第 1010202787 號書函略 以 : 中餐烹調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及衛生監評人員執 行監評工作自屬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所稱之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基 此, 以中餐烹調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及衛生監評人員既屬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故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始得兼任該等職務外, 尚 不得以專家身分個人名義兼任之 銓敍部 101 年 9 月 21 日部法一字第 101646744 號電子郵件 1. 公務員如利用下班時間設計智慧手機之 APP 且以個人名義申請著作或專利, 並僅將此著作或專利授權他人收受報酬, 原則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 稱服務法 )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 2. 惟公務員如利用下班時間設計智慧手機之 APP, 並自行將 APP 上架至應用程式商店公開銷售, 抑或提供免費下載, 藉由 APP 中嵌入之廣告獲取報酬, 即均屬經營商業之行為, 故有違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 ;. 又公務員如係與民間公司訂定承攬契約 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而為其設計 APP, 或本職與民間公司開發 APP 之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亦有違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旋轉門條款 兼課 公務人員離職後 年內自設營利事業公司, 仍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 退休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 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公務員退休離職後得擔任財團法人董事長 公務員離職後擔任非事 業機構代表政府官股之 董事或董事長, 仍 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限制 公務人員在補習班授課 銓敍部 86 年 9 月 8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11595 號書函公務員離職後 年內自設之公司, 因屬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稱 營利事業, 公務員離職後可否擔任該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務, 應以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 務是否 直接相關 為斷 銓敘部 92 年 5 月 9 日部法一字第 092222817 號書函 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公務員離職後之任職限制, 應先視其離職後所任職之事業, 是否為公司法第 1 條 商業登記法第 2 條 ( 現為第 條 ) 及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範圍 私立學校之設立, 核其性質, 非屬公司法第 1 條 商業登記法第 2 條 ( 現為第 條 ) 及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 故退休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 尚無須受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範 銓敘部 92 年 10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0922292842 號書函 銓敘部 95 年 月 27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05947 號書函 公務員離職後 年內所擔任係公營事業機構且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職務者, 尚無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 惟所擔任係 非公營事業機構且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務者, 則應仍受該條文之限制 是以, 某甲倘係因退休 ( 職 ) 辭職 資遣 免職等原因而離開原職, 復經指派擔 任未受有俸給之民營金融事業代表官股之董事或董事長者, 因該民營金融事業 既非公營事業機構且是類人員亦已非屬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所稱之 公務 員, 自應仍受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 銓敍部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台法二字第 174625 號書函 者, 應依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公務員服務法 ( 以下簡稱服務法 ) 第 14 條之 規定 :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許 可, 得兼任教學工作, 此 係屬 兼課 性質, 尚不 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 教師 公務員利用休假在自家 指導學生書法, 無論是否 受有報酬, 事前應經服務 機關許可 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本部 8 年 11 月 日 8 台中法四字第 1044291 號函略以 : 公務人員利用下班時間, 至高普特考補習班授課, 與現行服務法規定, 尚無違背 又教育部 85 年 10 月 15 日台 (85) 人 ( 二 ) 字第 85076147 號書函復本部略以 補習教育法 ( 現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 規定, 補習教育區 分為國民補習教育 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 種,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 機關 團體或私人辦理, 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 2 類 短期補習教育旨在 增進國民之生活知能, 公私立皆可辦理 服務法第 14 條之 並未明定所稱之 教學僅限於學校授課 於補習班授課似尚不得認定其非屬教學活動 準此, 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 公務員凡在補習班授課者, 應依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 銓敍部 87 年 5 月 6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1857 號書函 銓敍部 76 年 月 26 日 76 台銓華參字第 85005 號函 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在自家指導學生書法並酌收費用, 乃屬於公務時間外從事之 私人工作, 既不影響公務, 亦無損公務員之尊嚴, 尚不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限制之範圍 銓敍部 101 年 12 月 1 日部法一字第 101672707 號電子郵件以公務員利用休假或公餘時間在自家 社團或公共場所指導學生 ( 民眾 ) 書法 太極拳或舞蹈, 因均屬教學工作的範疇, 故無論是否受有報酬, 均應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規定辦理, 亦即須經服務機關 (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 ) 許可始得為之 公務員服 懲處 公務員服務法之懲處, 指 銓敘部 86 年 9 月 11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1850 號書函

務法第 22 條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暨公務員懲 戒法之規定予以懲處 公務員違反規定, 依服務法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應併指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