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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第 九 章 第 十 章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其 他 重 要 公 務 員 法 規 1

2 002 第 一 部 分 公 務 員 法 大 意

3 第 一 單 元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003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1 公 務 員 的 定 義 學 理 上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意 義 要 件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經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任 用, 並 與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發 生 公 法 上 職 務 及 忠 實 關 係 之 人 員 公 務 員 須 經 任 用 程 序 公 務 員 係 與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發 生 公 法 上 之 職 務 關 係 公 務 員 須 負 忠 實 之 義 務 法 律 上 之 公 務 員 概 念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第 2 項 : 前 公 務 人 項 所 稱 各 機 關, 指 下 列 之 機 關 學 校 及 機 構 : 一 中 央 員 任 用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二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法 施 行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四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五 公 營 事 業 細 則 機 構 六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七 其 他 依 法 組 織 之 機 關 係 各 類 法 規 中 對 公 務 人 員 之 概 念 所 做 最 為 嚴 格 界 定, 其 範 圍 與 學 理 上 之 常 業 文 官 相 當 最 狹 義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員 保 障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第 2 項 :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不 法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2 條 :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一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二 公 教 人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三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員 保 險 規 定, 辦 妥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法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因 此, 該 法 所 適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指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職 人 員

4 004 第 一 部 分 公 務 員 法 大 意 公 務 人 指 公 務 人 員 懲 戒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此 時 不 只 包 括 事 狹 義 員 懲 戒 務 官, 政 務 官 亦 包 括 之, 民 選 之 行 政 首 長 與 民 意 代 表 亦 法 包 括 之 公 務 員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廣 義 服 務 法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刑 法 第 10 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刑 法 與 刑 法 與 國 家 賠 償 法 係 所 有 法 規 中 對 公 務 員 採 取 最 廣 最 廣 義 國 家 賠 義 之 界 定, 凡 在 各 類 政 府 機 關 及 其 附 屬 組 織 中 之 服 務 償 法 人 員, 無 論 從 事 公 權 力 私 經 濟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工 作, 只 要 非 基 於 國 民 義 務 者 均 屬 之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2 條 : 本 法 所 稱 公 職 人 員, 指 下 列 人 員 : 一 中 央 公 職 人 員 :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二 與 公 職 人 員 比 較 地 方 公 職 人 員 : 直 轄 市 議 會 議 員 縣 ( 市 ) 議 會 議 員,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代 表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村 ( 里 ) 長 現 行 法 律 對 於 公 務 員 之 定 義 廣 狹 不 一, 其 中 那 一 個 法 律 規 定 為 最 狹 義 之 定 義?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國 家 賠 償 法 93 地 方 五 等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第 2 項 : 前 項 所 稱 各 機 關, 指 下 列 之 機 關 學 校 及 機 構 : 一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二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四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五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六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七 其 他 依 法 組 織 之 機 關 係 各 類 法 規 中 對 公 務 人 員 之 概 念 所 做 最 為 嚴 格 界 定, 其 範 圍 與 學 理 上 之 常 業 文 官 相 當

5 第 一 單 元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005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不 包 括 : 政 務 官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專 任 人 員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專 任 人 員 96 高 考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第 2 項 :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不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不 包 含 下 列 何 者? 事 務 官 政 務 官 機 關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職 員 93 初 等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第 2 項 :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不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選 項 政 務 官, 無 本 法 之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公 務 員 不 包 含 :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考 選 部 科 員 關 務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92 水 利 會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第 2 項 :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不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公 務 員 不 包 括 何 者? 稅 務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科 長 94 基 警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第 2 項 :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不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下 列 法 律 中, 對 公 務 人 員 概 念 之 最 廣 : 刑 法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92 水 利 會

6 006 第 一 部 分 公 務 員 法 大 意 : 刑 法 與 國 家 賠 償 法 係 所 有 法 規 中 對 公 務 員 採 取 最 廣 義 之 界 定, 凡 在 各 類 政 府 機 關 及 其 附 屬 組 織 中 之 服 務 人 員, 無 論 從 事 公 權 力 私 經 濟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工 作, 只 要 非 基 於 國 民 義 務 者 均 屬 之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下 列 人 員 : 一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二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下 列 那 一 種 法 律 所 適 用 的 公 務 員, 為 最 廣 義 的 公 務 員 概 念?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公 務 人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國 家 賠 償 法 96 普 考 : 國 家 賠 償 法 係 所 有 法 規 中 對 公 務 員 採 取 最 廣 義 之 界 定, 凡 在 各 類 政 府 機 關 及 其 附 屬 組 織 中 之 服 務 人 員, 無 論 從 事 公 權 力 私 經 濟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工 作, 只 要 非 基 於 國 民 義 務 者 均 屬 之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我 國 各 個 法 律 對 公 務 員 概 念 之 界 定, 未 必 一 致, 下 列 四 種 法 律, 何 者 所 界 定 之 範 圍 最 廣? 國 家 賠 償 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93 身 心 五 等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之 公 務 員, 為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下 列 人 員 : 一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二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係 屬 公 務 員 定 義 中 最 為 廣 義 者 下 列 法 律 中, 對 公 務 員 概 念 之 界 定 範 圍 最 廣 者 為 : 國 家 賠 償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94 普 考

7 第 一 單 元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007 : 國 家 賠 償 法 係 所 有 法 規 中 對 公 務 員 採 取 最 廣 義 之 界 定, 凡 在 各 類 政 府 機 關 及 其 附 屬 組 織 中 之 服 務 人 員, 無 論 從 事 公 權 力 私 經 濟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工 作, 只 要 非 基 於 國 民 義 務 者 均 屬 之 公 務 員 違 法 行 為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所 稱 公 務 員 之 範 圍, 下 列 何 者 屬 之? 指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指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具 有 官 職 等 之 人 員 指 領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人 員 指 行 政 機 關 編 制 內 之 人 員 94 基 警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之 公 務 員, 為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經 國 家 任 用, 並 與 國 家 發 生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之 人 員, 為 : 約 僱 人 員 公 務 員 聘 用 人 員 勞 工 91 原 住 民 四 等 :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經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任 用, 並 與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發 生 公 法 上 職 務 及 忠 實 關 係 之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第 2 項 : 前 項 所 稱 各 機 關, 係 指 下 列 之 機 關 學 校 及 機 構 : 一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二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四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五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六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七 其 他 依 法 組 織 之 機 關 係 各 類 法 規 中 對 公 務 人 員 之 概 念 所 做 最 為 嚴 格 界 定, 其 範 圍 與 學 理 上 之 常 業 文 官 相 當 依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村 ( 里 ) 長 並 不 具 有 官 等 及 薪 俸, 僅 有 村 里 長 事 務 補 助 費,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費 用 支 給 及 村 里 長 事 務 補 助 費 補 助 條 例 第 7 條 第 1 項 : 村 ( 里 ) 長 由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編 列 村 ( 里 ) 長 事 務 補 助 費, 每 村 ( 里 ) 每 月 新 臺 幣 四 萬 五 千 元 第 2 項 : 前 項 事 務 補 助 費, 係 指 文 具 費 郵 電 費 水 電 費 及 其 他 因 公 支 出 之 費 用 第 3 項 : 村 ( 里 ) 長 因 職

8 008 第 一 部 分 公 務 員 法 大 意 務 關 係, 得 由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其 健 康 檢 查 費 保 險 費, 其 最 高 標 準 比 照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代 表 第 4 項 :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2 普 通 職 公 務 員 與 特 別 職 公 務 員 普 通 職 公 務 員 特 別 職 公 務 員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規 定 任 用 指 依 特 別 法 律 任 命 之 人 員 ( 如 公 務 意 義 之 人 員 人 員 任 用 法 ) 區 分 標 準 係 以 公 務 員 任 用 之 法 律 依 據, 為 分 類 標 準 特 別 職 公 務 員 指 依 特 別 法 律 任 用 之 人 員, 下 列 人 員 何 者 並 非 特 別 職 公 務 員? 司 法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地 政 人 員 : 關 於 普 通 職 公 務 員 與 特 別 職 公 務 員 : 區 分 標 準 : 係 以 公 務 員 任 用 之 法 律 依 據, 為 分 類 標 準 普 通 職 公 務 員 :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規 定 任 用 之 人 員 特 別 職 公 務 員 : 指 依 特 別 法 律 任 命 之 人 員 ( 如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2 條 : 司 法 人 員 審 計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之 任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但 有 關 任 用 資 格 之 規 定, 不 得 與 本 法 牴 觸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3 條 : 教 育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任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9 第 一 單 元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009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6 條 : 臨 時 機 關 與 因 臨 時 任 務 派 用 之 人 員, 及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 其 派 用 及 聘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3 司 法 官 與 行 政 官 行 政 官 與 司 法 官 之 主 要 區 別 如 下 : 執 行 職 務 之 獨 立 性 不 同 : 法 官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在 執 行 審 判 職 務 時, 不 受 上 級 機 關 訓 令 ( 指 上 級 機 關 以 拘 束 下 級 機 關 之 意 思 發 布 之 命 令 ), 或 上 級 監 督 長 官 指 令 ( 長 官 對 屬 官 所 為 職 務 命 令 ) 之 羈 束 行 政 官 執 行 職 務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並 無 此 種 獨 立 性 可 言 如 檢 察 官 依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63 條 及 第 64 條 之 規 定, 其 執 行 職 務 應 受 檢 察 首 長 之 指 揮 監 督, 所 謂 檢 察 一 體, 主 要 表 徵 即 在 於 此 保 障 不 同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關 於 免 職 之 規 定, 於 實 任 司 法 官 不 適 用 實 任 司 法 官 任 職 15 年 以 上, 年 滿 70 歲 或 65 歲 體 衰 不 能 任 職 者, 照 支 現 職 司 法 官 之 給 與 實 任 法 官, 除 經 本 人 同 意, 不 得 轉 任 法 官 以 外 職 務, 或 為 審 級 之 調 動, 除 有 法 定 原 因 外 亦 不 得 為 他 地 區 之 調 動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之 條 件 不 同 : 行 政 官 : 司 法 官 以 外 之 公 務 員 皆 為 行 政 官 司 法 官 : 狹 義 : 指 法 官 ( 即 舊 時 之 推 事 評 事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 ( 釋 162) 廣 義 : 除 法 官 外, 尚 包 括 檢 察 官

10 010 第 一 部 分 公 務 員 法 大 意 廣 義 司 法 官 包 括 : 法 官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檢 察 官 法 官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法 務 部 部 長 法 官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司 法 院 院 長 法 官 92 身 心 五 等 下 列 何 者 非 司 法 官? 普 通 法 院 法 官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行 政 執 行 官 95 普 考 : 關 於 司 法 官 : 狹 義 : 指 法 官 即 舊 時 之 推 事 評 事, 包 含 普 通 法 院 法 官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 釋 162) 廣 義 : 除 法 官 外, 尚 包 括 檢 察 官 至 於 行 政 執 行 官 屬 行 政 官 有 關 司 法 官, 下 列 何 者 敘 述 為 不 正 確? 廣 義 的 司 法 官 包 括 法 官 檢 察 官 在 內 法 官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檢 察 官 則 應 受 檢 察 首 長 之 指 揮 監 督 實 任 司 法 官 亦 應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關 於 免 職 之 規 定 實 任 司 法 官 任 職 15 年 以 上, 年 滿 70 歲 或 65 歲 體 衰 不 能 任 職 者, 照 支 現 職 司 法 官 之 給 與 94 地 方 五 等 : 司 法 官 : 狹 義 : 指 法 官 即 舊 時 之 推 事 評 事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 釋 162) 廣 義 : 除 法 官 外, 尚 包 括 檢 察 官 法 官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檢 察 官 則 應 受 檢 察 首 長 之 指 揮 監 督 行 政 官 : 司 法 官 以 外 之 公 務 員 皆 為 行 政 官 行 政 官 與 司 法 官 之 主 要 區 別 如 下 : 執 行 職 務 之 獨 立 性 不 同 : 法 官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在 執 行 審 判 職 務 時, 不 受 上 級 機 關 訓 令 ( 指 上 級 機 關 以 拘 束 下 級 機 關 之 意 思 發 布 之 命 令 ), 或 上 級 監 督 長 官 指 令 ( 長 官 對 屬 官 所 為 職 務 命 令 ) 之 羈 束

11 第 一 單 元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011 行 政 官 執 行 職 務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並 無 此 種 獨 立 性 可 言 如 檢 察 官 依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63 條 及 第 64 條 之 規 定, 其 執 行 職 務 應 受 檢 察 首 長 之 指 揮 監 督, 所 謂 檢 察 一 體, 主 要 表 徵 即 在 於 此 保 障 不 同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關 於 免 職 之 規 定, 於 實 任 司 法 官 不 適 用 實 任 司 法 官 任 職 15 年 以 上, 年 滿 70 歲 或 65 歲 體 衰 不 能 任 職 者, 照 支 現 職 司 法 官 之 給 與 實 任 法 官, 除 經 本 人 同 意, 不 得 轉 任 法 官 以 外 職 務, 或 為 審 級 之 調 動, 除 有 法 定 原 因 外 亦 不 得 為 他 地 區 之 調 動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之 條 件 不 同 行 政 官 : 司 法 官 以 外 之 公 務 員 皆 為 行 政 官 司 法 官 : 狹 義 : 指 法 官 即 舊 時 之 推 事 評 事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 釋 162) 廣 義 : 除 法 官 外, 尚 包 括 檢 察 官 實 任 司 法 官 任 職 15 年 以 上, 年 滿 70 歲 或 65 歲 體 衰 不 能 任 職 者, 照 支 現 職 司 法 官 之 給 與, 此 即 所 謂 : 年 金 退 職 酬 勞 金 恩 給 制 優 遇 94 普 考 : 關 於 司 法 官 的 優 遇 制 度, 已 停 止 辦 案 的 司 法 官 ( 實 任 司 法 官 任 職 15 年 以 上 年 滿 70 歲 者, 應 停 止 辦 理 案 件, 從 事 研 究 工 作 ; 或 同 樣 任 職 15 年 以 上 年 滿 65 歲, 身 體 衰 弱, 不 能 勝 任 職 務 者, 亦 應 停 辦 案 件 ) 仍 為 現 職 司 法 官, 可 支 領 司 法 官 之 給 與 唯 此 一 優 遇 制 度 因 為 國 家 財 政 困 難 及 規 避 與 一 般 實 任 法 官 不 同 工 但 同 酬 的 不 合 理 現 象 等 因 素, 在 近 年 來 一 直 被 提 出 討 論 檢 討, 未 來 是 否 會 被 取 消 仍 未 有 定 論

12 012 第 一 部 分 公 務 員 法 大 意 4 政 務 官 與 事 務 官 政 務 官 事 務 官 意 義 乃 參 與 國 家 大 政 方 針 之 決 策 並 隨 政 黨 政 治 選 舉 或 政 策 改 變 而 係 指 依 照 既 定 方 針 執 行 之 永 業 進 退 之 公 務 員, 例 如 行 政 院 各 部 性 公 務 員, 原 則 上 政 務 官 以 外 之 部 長 不 兼 部 會 首 長 之 政 務 委 一 般 公 務 員 皆 屬 之 員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副 縣 長 政 務 官 與 事 務 官 的 分 類 係 政 黨 政 治 下 的 產 物, 有 固 定 任 期 或 不 隨 政 黨 而 進 退 之 公 務 員, 如 監 察 院 正 副 院 長 考 試 院 正 副 院 長 考 試 委 員 均 非 學 理 上 之 政 務 官 政 務 官 與 事 務 官 之 分 類 乃 行 政 官 之 分 類, 司 法 官 無 論 官 等 如 其 他 不 屬 於 政 何 高 敘, 如 大 法 官 與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皆 非 政 務 官 務 官 之 情 形 政 務 官 係 指 國 家 公 務 員 ( 中 央 官 ) 而 言, 至 於 負 責 地 方 行 政 事 務 之 公 務 員, 如 省 市 首 長 及 縣 市 首 長 均 非 政 務 官 ( 如 台 北 市 市 長 ) 釋 字 第 357 號 解 釋 認 為 審 計 長 並 非 政 務 官, 即 係 以 上 述 之 學 理 見 解 為 依 據 現 行 政 務 官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予 條 例 第 2 條 所 規 定 的 政 務 官 包 括 : 特 任 特 派 之 人 員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長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特 命 全 權 大 使 及 特 命 全 權 公 使 蒙 藏 委 員 會 副 原 委 長 委 員 及 僑 務 委 員 會 副 委 員 長 省 政 府 主 席 省 政 府 委 員 及 直 轄 市 市 長 其 他 依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比 我 國 法 制 上 之 照 第 十 三 職 等 或 比 照 第 十 四 職 等 或 比 照 簡 任 一 級 之 正 副 首 長 政 務 官 除 上 述 人 員 外, 尚 有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之 支 薪 之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考 試 院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委 員, 亦 屬 政 務 官 (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字 第 號 公 告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公 告 發 布 至 92 年 12 月 31 日 施 行 期 滿 當 然 廢 止 )

13 第 一 單 元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013 事 務 官 之 任 用 有 一 定 資 格 事 務 政 務 官 無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政 務 任 用 資 格 官 的 官 等 則 為 委 任 薦 任 與 簡 官 的 官 等 為 特 任 或 比 照 簡 任 任 政 務 官 無 身 分 保 障, 得 隨 時 命 其 區 分 去 職, 但 有 法 定 期 限 者 不 在 此 限 事 務 官 受 文 官 保 障, 非 依 法 定 程 身 分 保 障 方 式 ( 如 考 試 委 員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序, 不 得 將 其 罷 免 委 員 均 有 一 定 任 期 )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但 如 符 合 退 職 條 件 ( 至 少 必 退 休 制 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須 任 滿 兩 年, 可 合 併 計 算 事 務 官 年 資 ), 得 支 付 酬 勞 金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上 之 年 度 考 績 及 懲 處 規 定 如 有 懲 戒 事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與 公 務 員 懲 獎 懲 規 定 由, 其 懲 戒 方 法 僅 限 於 撤 職 及 申 戒 法 之 適 用 誡 兩 種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9Ⅱ) 依 我 國 現 制, 以 下 何 者 非 屬 政 務 人 員? 副 總 統 高 雄 市 長 交 通 部 長 法 務 部 常 務 次 長 95 地 方 四 等 : 關 於 政 務 官 ( 人 員 ) 與 事 務 官 之 區 別 : 就 意 義 而 言 : 政 務 官 : 乃 參 與 國 家 大 政 方 針 之 決 策 並 隨 政 黨 政 治 選 舉 或 政 策 改 變 而 進 退 之 公 務 員, 例 如 行 政 院 各 部 部 長 不 兼 部 會 首 長 之 政 務 委 員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副 縣 長 事 務 官 : 係 指 依 照 既 定 方 針 執 行 之 永 業 性 公 務 員, 原 則 上 政 務 官 以 外 之 一 般 公 務 員 皆 屬 之 如 法 務 部 常 務 次 長

14 014 第 一 部 分 公 務 員 法 大 意 就 任 用 資 格 而 言 : 政 務 官 : 政 務 官 無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政 務 官 的 官 等 為 特 任 或 比 照 簡 任 事 務 官 : 事 務 官 之 任 用 有 一 定 資 格 事 務 官 的 官 等 則 為 委 任 薦 任 與 簡 任 就 身 分 保 障 而 言 : 政 務 官 : 政 務 官 無 身 份 保 障, 得 隨 時 命 其 去 職, 但 有 法 定 期 限 者 不 在 此 限 ( 如 考 試 委 員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委 員 均 有 一 定 任 期 ) 事 務 官 : 事 務 官 受 文 官 保 障, 非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將 其 罷 免 就 退 休 制 度 : 政 務 官 :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但 如 符 合 退 職 條 件 ( 至 少 必 須 任 滿 兩 年, 可 合 併 計 算 事 務 官 年 資 ), 得 支 付 酬 勞 金 事 務 官 :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就 獎 懲 規 定 而 言 : 政 務 官 :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上 之 年 度 考 績 及 懲 處 規 定 如 有 懲 戒 事 由, 其 懲 戒 方 法 僅 限 於 撤 職 及 申 誡 兩 種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9Ⅱ) 事 務 官 :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與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之 適 用 下 列 何 者 非 政 務 官 之 特 性 : 得 隨 時 命 其 去 職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年 度 考 績 規 定 無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92 水 利 會 : 政 務 官 乃 參 與 國 家 大 政 方 針 之 決 策 並 隨 政 黨 政 治 選 舉 或 政 策 改 變 而 進 退 之 公 務 員, 例 如 行 政 院 各 部 部 長 不 兼 部 會 首 長 之 政 務 委 員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副 縣 長 其 主 要 特 性 如 下 : 政 務 官 無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15 第 一 單 元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015 政 務 官 無 身 分 保 障, 得 隨 時 命 其 去 職, 但 有 法 定 期 限 者 不 在 此 限 ( 如 考 試 委 員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委 員 均 有 一 定 任 期 )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上 之 年 度 考 績 及 懲 處 規 定 如 有 懲 戒 事 由, 其 懲 戒 方 法 僅 限 於 撤 職 及 申 誡 兩 種 下 列 有 關 政 務 官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任 用 資 格 有 一 定 之 限 制 身 分 不 受 法 律 之 特 別 保 障, 隨 長 官 共 進 退 懲 戒 處 分 限 於 撤 職 及 申 誡 無 退 休 制 度 之 適 用 93 初 等 : 政 務 官 其 主 要 特 性 如 下 : 政 務 官 無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選 項 有 誤 政 務 官 無 身 分 保 障, 得 隨 時 命 其 去 職, 但 有 法 定 期 限 者 不 在 此 限 ( 如 考 試 委 員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委 員 均 有 一 定 任 期 )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上 之 年 度 考 績 及 懲 處 規 定 如 有 懲 戒 事 由, 其 懲 戒 方 法 僅 限 於 撤 職 及 申 誡 兩 種 依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下 列 何 者 非 屬 於 政 務 官 之 列? 台 北 市 市 長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長 財 政 部 政 務 次 長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92 初 等 : 關 於 政 務 官 與 事 務 官 之 區 別 : 就 意 義 而 言 : 政 務 官 : 乃 參 與 國 家 大 政 方 針 之 決 策 並 隨 政 黨 政 治 選 舉 或 政 策 改 變 而 進 退 之 公 務 員, 例 如 行 政 院 各 部 部 長 不 兼 部 會 首 長 之 政 務 委 員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副 縣 長 事 務 官 : 係 指 依 照 既 定 方 針 執 行 之 永 業 性 公 務 員, 原 則 上 政 務 官 以 外 之 一 般 公 務 員 皆 屬 之

16 016 第 一 部 分 公 務 員 法 大 意 就 任 用 資 格 而 言 : 政 務 官 : 政 務 官 無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政 務 官 的 官 等 為 特 任 或 比 照 簡 任 事 務 官 : 事 務 官 之 任 用 有 一 定 資 格 事 務 官 的 官 等 則 為 委 任 薦 任 與 簡 任 就 身 分 保 障 而 言 : 政 務 官 : 政 務 官 無 身 分 保 障, 得 隨 時 命 其 去 職, 但 有 法 定 期 限 者 不 在 此 限 ( 如 考 試 委 員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委 員 均 有 一 定 任 期 ) 事 務 官 : 事 務 官 受 文 官 保 障, 非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將 其 罷 免 就 退 休 制 度 : 政 務 官 :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但 如 符 合 退 職 條 件 ( 至 少 必 須 任 滿 兩 年, 可 合 併 計 算 事 務 官 年 資 ), 得 支 付 酬 勞 金 事 務 官 :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就 獎 懲 規 定 : 政 務 官 :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上 之 年 度 考 績 及 懲 處 規 定 如 有 懲 戒 事 由, 其 懲 戒 方 法 僅 限 於 撤 職 及 申 誡 兩 種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9Ⅱ) 事 務 官 :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與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之 適 用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條 例 適 用 範 圍, 指 下 列 人 員.. 一 依 憲 法 規 定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國 民 大 會 或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人 員 二 依 憲 法 規 定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人 員 三 特 任 特 派 之 人 員 四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五 特 命 全 權 大 使 及 特 命 全 權 公 使 六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之 中 央 或 省 ( 市 ) 政 府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之 人 員

17 第 一 單 元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017 第 2 項 : 本 條 例 適 用 範 圍, 除 前 項 人 員 外, 包 括 副 總 統 台 灣 省 省 長 及 直 轄 市 市 長 (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字 第 號 公 告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公 告 發 布 至 92 年 12 月 31 日 施 行 期 滿 當 然 廢 止 ) 下 列 何 者 非 政 務 官? 政 務 委 員 行 政 院 院 長 行 政 院 各 部 部 長 常 務 次 長 : 政 務 官 : 乃 參 與 國 家 大 政 方 針 之 決 策 並 隨 政 黨 政 治 選 舉 或 政 策 改 變 而 進 退 之 公 務 員, 例 如 行 政 院 各 部 部 長 不 兼 部 會 首 長 之 政 務 委 員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副 縣 長 事 務 官 : 係 指 依 照 既 定 方 針 執 行 之 永 業 性 公 務 員, 原 則 上 政 務 官 以 外 之 一 般 公 務 員 皆 屬 之 5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意 義 種 類 特 性 Otto Mayer 對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定 義 為 經 由 行 政 權 之 單 方 措 施, 國 家 即 可 合 法 的 要 求 負 擔 特 別 的 任 務, 為 有 利 於 行 政 上 特 定 目 的 之 達 成, 使 加 入 之 特 別 關 係 之 個 人, 處 於 更 加 附 屬 之 地 位 公 法 上 之 勤 務 關 係 : 如 公 務 員 關 係 公 法 上 營 造 物 利 用 關 係 : 如 學 生 與 學 校 監 獄 受 刑 人 與 監 獄 間 之 關 係 公 法 上 特 別 監 督 關 係 : 國 家 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特 許 企 業 之 間 的 關 係 當 事 人 地 位 不 對 等 : 因 權 力 主 體 對 其 相 對 人 有 概 括 之 支 配 權 義 務 不 確 定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主 體 得 課 予 相 對 人 不 定 量 之 勤 務 有 特 別 規 則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主 體 得 制 定 特 別 規 則, 限 制 相 對 人 之 基 本 權 利 並 設 定 義 務, 毋 須 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有 懲 戒 罰 : 對 於 違 反 特 別 義 務 者, 該 機 關 得 依 其 自 訂 規 定 對 其 成 員 加 以 處 罰 不 得 爭 訟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相 對 人, 就 其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或 限 制, 不 得 依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18 018 第 一 部 分 公 務 員 法 大 意 調 整 理 論 演 變 實 務 見 解 基 礎 關 係 與 經 營 關 係 理 論 : 由 德 國 學 者 Ule( 烏 勒 ) 提 出 重 要 性 理 論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範 圍 縮 小 : 現 時 理 論 僅 限 於 學 校 及 刑 罰 執 行 關 係 ( 監 獄 與 犯 人 ), 使 用 郵 政 博 物 館 圖 書 館 或 保 育 性 之 設 施 均 排 除 於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外 涉 及 基 本 權 利 限 制 者, 亦 應 有 法 律 之 依 據 許 可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公 務 員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 釋 187( 退 休 金 爭 執 得 提 起 爭 訟 ) 釋 201( 退 休 金 爭 執 得 提 起 爭 訟 ) 釋 266( 考 績 獎 金 爭 執 得 提 起 爭 訟 ) 釋 312( 福 利 互 助 金 所 有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得 爭 訟 )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關 係 : 釋 243(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免 職 處 分 得 提 起 爭 訟 ) 釋 298( 對 足 以 改 變 公 務 員 身 分 或 對 於 公 務 員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懲 戒 處 分 得 提 起 爭 訟 ) 釋 323(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認 定 得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 釋 338( 公 務 員 對 審 定 級 俸 爭 執 不 服 可 爭 訟 ) 釋 483( 調 職 發 生 降 低 官 等 或 級 俸 效 果 可 爭 訟 ) 學 生 : 釋 382( 退 學 處 分 可 爭 訟, 公 私 立 學 校 皆 可 ) 軍 人 : 釋 430( 現 役 軍 官 聲 請 續 服 現 役 未 受 允 准, 並 核 定 其 退 伍 之 爭 執 得 提 起 爭 訟 ) 釋 459( 兵 役 體 位 判 定 屬 行 政 處 分, 得 提 起 爭 訟 ) 特 別 監 護 關 係 ( 不 屬 特 別 權 力 ) 釋 295: 會 計 師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對 會 計 師 所 為 懲 戒 處 分 之 覆 審 決 議, 被 懲 戒 人 如 有 不 服 應 許 其 逕 行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釋 378: 律 師 受 律 師 懲 戒 複 審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屬 法 院 之 終 審 裁 判, 並 非 行 政 處 分 或 訴 願 決 定, 自 不 得 再 行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19 第 一 單 元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019 以 下 何 者, 非 屬 傳 統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特 徵? 當 事 人 地 位 不 平 等 相 對 人 義 務 不 確 定 行 政 主 體 對 於 相 對 人 擁 有 紀 律 權 相 對 人 得 採 用 一 般 行 政 爭 訟 手 段 尋 求 救 濟 95 地 方 四 等 : 傳 統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特 徵 如 下 : 當 事 人 地 位 不 對 等 : 因 權 力 主 體 對 其 相 對 人 有 概 括 之 支 配 權 義 務 不 確 定 : 隸 屬 於 特 別 權 力 之 相 對 人, 其 義 務 無 確 定 分 量, 係 包 括 的 權 力 服 從 關 係 有 特 別 規 則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主 體 得 制 定 特 別 規 則, 限 制 相 對 人 之 基 本 權 利 並 設 定 義 務, 毋 須 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有 懲 戒 罰 : 對 於 違 反 特 別 義 務 者, 該 機 關 得 依 其 自 訂 規 定 對 其 成 員 加 以 處 罰 不 得 爭 訟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相 對 人, 就 其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或 限 制, 不 得 依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選 項 有 誤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於 傳 統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特 徵? 相 對 人 得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相 對 人 之 義 務 不 確 定 對 相 對 人 有 懲 戒 權 得 以 行 政 規 則 限 制 相 對 人 之 自 由 權 利 96 基 警 : 傳 統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特 徵 如 下 : 當 事 人 地 位 不 對 等 : 因 權 力 主 體 對 其 相 對 人 有 概 括 之 支 配 權 義 務 不 確 定 : 隸 屬 於 特 別 權 力 之 相 對 人, 其 義 務 無 確 定 分 量, 係 包 括 的 權 力 服 從 關 係 有 特 別 規 則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主 體 得 制 定 特 別 規 則, 限 制 相 對 人 之 基 本 權 利 並 設 定 義 務, 毋 須 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20 020 第 一 部 分 公 務 員 法 大 意 有 懲 戒 罰 : 對 於 違 反 特 別 義 務 者, 該 機 關 得 依 其 自 訂 規 定 對 其 成 員 加 以 處 罰 不 得 爭 訟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相 對 人, 就 其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或 限 制, 不 得 依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選 項 有 誤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於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特 徵? 義 務 不 確 定 當 事 人 地 位 不 對 等 對 違 反 義 務 者, 有 懲 戒 罰 得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93 原 住 民 五 等 : 傳 統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特 徵 如 下 : 當 事 人 地 位 不 對 等 : 因 權 力 主 體 對 其 相 對 人 有 概 括 之 支 配 權 義 務 不 確 定 : 隸 屬 於 特 別 權 力 之 相 對 人, 其 義 務 無 確 定 分 量, 係 包 括 的 權 力 服 從 關 係 有 特 別 規 則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主 體 得 制 定 特 別 規 則, 限 制 相 對 人 之 基 本 權 利 並 設 定 義 務, 毋 須 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有 懲 戒 罰 : 對 於 違 反 特 別 義 務 者, 該 機 關 得 依 其 自 訂 規 定 對 其 成 員 加 以 處 罰 不 得 爭 訟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相 對 人, 就 其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或 限 制, 不 得 依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選 項 即 有 誤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於 傳 統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範 疇? 公 務 員 關 係 勞 工 與 雇 主 關 係 人 犯 與 監 獄 關 係 學 生 與 學 校 關 係 : 關 於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Otto Mayer 對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定 義 為 經 由 行 政 權 之 單 方 措 施, 國 家 即 可 合 法 的 要 求 負 擔 特 別 的 任 務, 為 有 利 於 行 政 上 特 定 目 的 之 達 成, 使 加 入 之 特 別 關 係 之 個 人, 處 於 更 加 附 屬 之 地 位 換 言 之,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係 指 在 特 定 行 政 領 域 內, 為 達 行 政 目 的, 由 人 民 與 國 家 建 立, 並 加 強 人 民 對 國 家 從 屬 性 之 關 係 其 傳 統 分 類 如 下 : 公 法 上 之 勤 務 關 係 : 如 公 務 員 關 係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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