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刑法沒收制度變革及修法內容 - 從以造假方式生產食用油案談起 本文摘錄自法務部調查局清流月刊 105 年 5 月號 陳炎輝 ( 法務部檢察司專員 ) 修正通過之沒收新制, 係參考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 重新為沒收定位, 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 透過新法之施行, 可終結不能沒 收第三人財產的困境 行政罰與刑罰適用刑事優先原則 102 年 10 月中旬, 彰化地區食用油廠商大統長基公司, 經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衛生局查獲, 涉嫌以造假方式生產食用油, 形成辣椒油沒有辣椒, 特級橄欖油非法添加銅葉綠素, 橄欖油純量不到 50%, 而號稱 100% 西班牙進口之特級冷壓橄欖油, 卻有添加低成本棉籽油或葵花之食安事件 案經彰化縣政府依 食品衛生管理法 和 行政罰法 規定, 對大統長基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 ( 下同 )18 億 5 千萬元, 彰化地檢署則依 食品衛生管理法 及 刑法 詐欺取財等罪嫌, 分別將大統長基公司及負責人高 利提起公訴, 並請求法院宣告沒收該公司販賣劣油之犯罪所得 18 億 5 千萬元 該公司對罰鍰 18 億 5 千萬元之行政處分不服, 另案依訴願法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 嗣本案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 經彰化地方法院依詐欺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名, 判處公司負責人高 利有期徒刑 16 年, 至於大統長基公司所應負之責任, 經法院判決應執行罰金 5 千萬元 綜上言之, 大統長基公司製售油品因有虛偽標示 攙偽及假冒等違法情事, 並有欺瞞消費大眾, 恣意獲 1
取暴利之行為, 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 18 億 5 千萬元, 此一處分係屬行政罰 ; 又該公司經法院判決應執行罰金 5 千萬元, 此係對該公司法人所科以之刑罰, 因而發生 同一主體因同一行為而受刑罰與行政罰 情事, 涉及一行為不二罰與刑罰優先原則 有關行政罰與刑罰可否併罰, 學者與司法實務見解並不一, 支持者與反對者皆有之, 此一爭論於 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有統一規範 按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為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明定 經查, 刑事罰所科處之罰金與行政法所裁處之罰鍰, 同樣屬於財產罰, 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 次查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範內涵, 對於刑事罰與行政罰有關罰鍰之處分, 原則上採行吸收主義, 由刑罰來吸收行政罰, 除依法得另處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外, 否則一經刑事處罰確定者, 行政機關即不得再處以罰鍰 因此, 大統長基公司雖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 18 億 5 千萬元, 但該公司業經法院判決罰金 5 千萬元, 衛生福利部遂依本項刑事優先及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撤銷彰化縣政府之罰鍰處分 修法後沒收並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大統長基公司以攙偽 假冒方式製銷劣質油品, 雖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 規定, 因該法係屬行政法, 並無排除適用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 故仍受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約束 2
嗣本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 103 年 7 月 24 日改判 : 該公司應執行罰金 3 千 8 百萬元, 全案終局定讞, 彰化縣政府確定不能再對該公司處以任何罰鍰, 形成罰金雖僅 3 千 8 百萬元, 但可免除罰鍰 18 億 5 千萬元之現象 為解決此一不合理情況, 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聯手推動修法, 將 食品衛生管理法 變更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並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施行 修法後針對攙偽或假冒等行為, 最高可裁處罰鍰 2 億元, 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 刑罰得科以罰金最高 8 億元 ; 致人於死者, 罰金最高可至 20 億元 如前所述, 彰化地檢署依詐欺取財等罪嫌, 分別起訴大統長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 並請求法院宣告沒收該公司販賣劣油之犯罪所得 18 億 5 千萬元 惟經法院審理後認為 :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其沒收依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之規定, 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 始得沒收 而自然人與法人, 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 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 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 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該法人之負責人 又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 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 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 ( 道義 ) 責任, 故法人無犯罪能力, 法人無法成為 犯罪行為人 又所謂 屬於犯人所有 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 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 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法院於判決時並指出 : 大統長基公司銷售之油品, 所得款項亦屬該公司, 因該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 亦無法與公司負責人高 利成立共犯, 故大統長基公司銷售油品之款 3
項, 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 無法諭知沒收 況且, 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 係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 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 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 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 對於法院之見解, 最高法院檢察署認為 : 原判決亦對該公司判處罰金, 故該法人應有犯罪行為能力, 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已違背法令之本旨, 遂提起非常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依刑法第 34 條之原規定 : 沒收係屬從刑, 為附隨主刑科處之刑罰手段, 除有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情形外, 僅能附隨主刑所處之刑罰 事實上, 最近幾年食安事件頻傳, 不法廠商不法獲利動輒數十億元, 卻因沒收之規範尚有不足, 導致無法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 大統長基公司販賣劣質油品之利得, 即因法律漏洞以致無法沒收其犯罪所得, 引起社會大眾質疑司法正義不彰 況且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乃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在私法及公法領域亦均有不當得利機制 ( 請參民法第 179 條以下及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 ), 可藉以剝奪不法所得 此於刑事法領域亦然, 剝奪犯罪所得, 更是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 犯罪所得於法理上亦非財產權保障範圍, 自應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4
法務部為解決上開沒收法制之缺失, 正向回應民意輿情訴求, 除廣邀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討論外, 並與行政院及司法院共同協力, 針對刑法沒收之規定積極進行修法 嗣經法務部研擬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草案送行政院審查, 歷經行政院前後五次審查會, 召集相關部會與司法院長達七個月審慎協商研議後, 由行政院與司法院共同會銜送交立法院審議, 案經立法院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完成三讀,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 30 日公布 刑法修正通過之沒收新制, 乃係參考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巴勒摩公約 維也納公約 及德國 日本與美國等國立法例, 新增第五章之一 沒收 章名, 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亦非刑罰, 具有獨立性, 為沒收重新定位以符合其本質 新法可以落實無人能因犯罪獲利本次沒收之修正, 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 且有外國立法例可參,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 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 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 並未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因此, 刑法第 2 條第 2 項修訂為 : 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他重要修法內容包括 : 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 並可及於第三人, 被告如有死亡 逃匿經通緝等情事, 亦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沒收實體法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特別法亦應配套修法, 需有因應配合之緩衝時程, 故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明定 : 新修刑法於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在沒收新法施行前 5
之期間, 法務部將全力配合司法院及相關部會, 共同研修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特別法, 務期在沒收新法施行前, 所有法制規範全面到位, 並與國際接軌, 進而啟動司法互助, 解決以往因被告死亡或通緝, 而無法沒收境外不法資產之困境, 澈底追討不法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動機與誘因 廉政小叮嚀 廉能是政府的核心價值, 貪腐足以摧毀政府的形象, 公務員應堅持廉潔, 拒絕貪腐! 法務部廉政署廉政檢舉專線 0800-286-586 廉政署受理檢舉方式 多元管道 一 現場檢舉 方式 : 廉政署成立 24 小時檢舉中心 (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318 號 2 樓 ), 由輪值人員負責受理民眾檢舉事項 二 電話檢舉 方式 : 設置 0800 檢舉專線, 電話為 0800-286-586 (0800- 你爆料 - 我爆料 ) 三 書面檢舉 方式 : 郵政檢舉專用信箱為 台北郵政 14-153 號信箱 四 其他 方式 : ( 一 ) 傳真檢舉專線為 02-2562-1156 ( 二 ) 電子郵件檢舉信箱為 gechief-p@mail.moj.gov.tw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關心您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