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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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萱骑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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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法 務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例 言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例 言 一 本 部 前 曾 於 93 年 7 月 94 年 10 月 95 年 10 月 96 年 12 月 98 年 12 月 99 年 12 月 101 年 3 月 102 年 2 月 及 103 年 4 月, 編 纂 蒐 集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自 行 政 程 序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於 9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以 來, 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 為 止,12 年 內 適 用 本 法 所 作 成 之 相 關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共 計 9 輯, 包 括 法 條 文 字 之 解 釋 及 涵 攝 於 該 當 案 件 事 實 中 之 結 論, 作 為 行 政 機 關 處 理 相 關 案 件 之 參 考,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確 保 依 法 行 政 上 開 9 輯 彙 編 自 付 梓 以 來, 廣 受 各 界 重 視, 本 部 爰 續 編 輯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於 102 年 度 適 用 本 法 所 作 成 之 裁 判, 而 成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 以 下 簡 稱 本 彙 編 ), 俾 落 實 本 法 目 的 二 本 彙 編 選 錄 之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係 利 用 司 法 院 建 置 之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 以 本 法 名 稱 行 政 程 序 法 為 全 文 檢 索 語 詞 收 集 而 得, 檢 索 範 圍 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及 臺 北 臺 中 高 雄 等 3 所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間 ( 以 下 簡 稱 上 開 年 度 ) 所 作 成 之 裁 判, 約 計 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745 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60 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342 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223 則, 合 計 共 2,370 則 裁 判 惟 限 於 篇 幅, 本 彙 編 選 錄 者, 主 要 係 以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理 由 就 本 法 規 定 所 示 法 律 見 解 較 具 參 考 價 值 盡 量 不 與 前 九 輯 彙 編 相 重 複, 並 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裁 判 為 優 先 最 後 總 計 選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79 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6 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3 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4 則, 合 計 共 102 則 裁 判 至 於 101 年 各 地 方 法 院 新 成 立 之 行 政 訴 訟 庭 所 為 判 決, 因 新 制 施 行 未 久, 復 囿 於 篇 幅 所 限, 僅 能 暫 予 割 愛 三 本 彙 編 除 收 錄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上 開 年 度 相 關 裁 判 外, 並 賡 續 前 9 輯 彙 編 繼 續 收 錄 下 列 各 項 資 料, 以 提 供 讀 者 使 用 上 之 參 考 : ( 一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於 102 年 度 未 選 有 判 例 ( 二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決 議 : 收 錄 上 開 年 度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研 討 作 成 有 關 本 法 之 決 議, 共 計 6 則 ( 三 )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 收 錄 上 開 年 度 經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研 討 作 成 有 關 本 法 之 決 議, 共 計 6 則 ( 四 ) 裁 判 評 釋 : 收 錄 國 內 學 者 評 論 上 開 年 度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之 文 章, 收 錄 時 間 原 則 上 起 自 101 年 9 月 1 日 迄 至 102 年 9 月 30 日 為 止, 收 錄 期 刊 範 圍 則 可 參 見 下 列 ( 五 ) 相 關 文 獻 之 說 明 ( 五 ) 相 關 文 獻 : 收 錄 各 該 條 有 關 之 學 術 文 章, 收 錄 時 間 原 則 上 自 102 年 10 月 1 日 起 迄 至 103 年 12 月 1 日 為 止, 對 象 又 可 分 為 以 下 三 類 1 發 表 於 國 內 各 主 要 法 學 期 刊 之 相 關 學 術 論 文 : 本 彙 編 為 求 完 整, 共 收 錄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臺 北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集 刊 東 海 大 學 法 學 研 究 輔 仁 法 學 興 大 法 學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臺 灣 法 學 雜 誌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月 旦 財 經 法 雜 誌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 法 學 新 論 月 旦 裁 判 時 報 台 灣 環 境 與 土 地 法 學 雜 誌 法 學 叢 刊 法 令 月 刊 公 平 交 易 季 刊 憲 政 時 代 等 期 刊 至 於 其 他 文 獻, 雖 然 容 有 遺 珠, 仍
3 例 言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僅 能 暫 時 割 愛, 留 待 日 後 增 補 2 收 錄 於 國 內 各 法 學 專 業 團 體 論 文 集 祝 壽 法 學 論 文 集 內 之 相 關 學 術 論 文, 至 於 國 內 學 者 個 人 論 文 專 書 內 之 論 文, 限 於 篇 幅 及 時 間, 暫 不 在 收 錄 之 列 3 發 表 於 國 內 各 主 要 機 關 團 體 舉 辦 之 行 政 法 學 學 術 研 討 會 上 之 相 關 學 術 論 文 四 在 資 料 編 列 之 次 序 上, 各 條 次 下 除 條 文 要 旨 外, 首 列 與 該 條 直 接 相 關 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決 議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次 列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於 本 年 度 所 作 相 關 裁 判, 再 列 學 者 就 該 則 裁 判 所 著 之 裁 判 評 釋, 最 後 則 是 與 各 該 條 文 有 關 之 參 考 文 獻
4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第 一 章 總 則 1 第 一 節 法 例 1 第 1 條 - 立 法 目 的 1 第 2 條 - 行 政 程 序 與 行 政 機 關 之 定 義 5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1661 號 裁 定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如 係 依 公 司 法 所 設 立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其 性 質 為 私 法 人, 並 非 行 政 機 關, 其 與 用 戶 間 之 給 付 關 係 或 利 用 關 係, 亦 非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5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5 月 2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82 號 判 決 直 轄 市 政 府 稅 務 局 所 屬 分 局, 並 非 具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之 組 織, 自 無 對 外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權 能 各 分 局 就 其 被 授 權 之 事 項 以 自 己 名 義 作 成 之 處 分, 應 視 為 地 方 稅 務 局 之 處 分 6 第 3 條 - 適 用 範 圍 8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17 日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1631 號 判 決 外 國 人 出 入 境 難 民 認 定 及 國 籍 變 更 等 事 項, 雖 涉 及 高 度 政 治 性 國 家 利 益, 與 一 般 行 政 行 為 有 間, 惟 自 人 權 保 障 之 國 際 化 及 平 等 互 惠 之 外 交 基 本 國 策 觀 點, 如 係 涉 及 我 國 國 民 外 籍 配 偶 之 依 親 居 留 簽 證 事 項 者, 法 院 仍 得 於 不 牴 觸 國 家 利 益 之 前 提 下, 進 行 較 低 密 度 之 審 查 9 第 4 條 -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13 第 5 條 - 明 確 性 原 則 1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1 月 22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725 號 判 決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函 請 申 請 人 補 正, 若 未 表 明 補 正 緣 由 或 未 明 白 列 舉 應 補 正 事 項 應 補 正 之 期 限 或 不 補 正 之 法 律 效 果, 即 逕 予 駁 回 其 申 請 案 件 者, 即 有 違 於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要 求 13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25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417 號 判 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逕 以 住 宅 是 否 外 觀 豪 華 地 段 絕 佳 景 觀 甚 好 保 全 嚴 密 管 理 週 全 等 容 因 個 人 審 美 觀 價 值 觀 好 惡 標 準 而 有 不 同 之 抽 象 概 念, 區 分 一 般 住 宅 與 高 級 住 宅 並 核 計 不 同 之 房 屋 現 值 及 稅 額, 容 已 違 反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要 求 17 第 6 條 - 平 等 原 則 2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6 月 20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81 號 判 決 軍 人 與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之 遺 族 撫 卹 目 的 與 必 要 性 並 無 本 質 上 之 差 異, 故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因 罹 患 不 治 重 症, 無 法 忍 受 身 心 煎 熬 而 自 殺 死 亡 者, 應 比 照 軍 人 撫 卹 條 例 之 規 定, 以 因 病 死 亡 辦 理 撫 卹, 始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違 2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4 月 18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229 號 判 決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與 政 務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之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同 具 恩 給 性 是 政 務 人 員 因 案 撤 職 時, 解 釋 上 應 認 基 於 立 法 者 有 對 因 案 撤 職 者 剝 奪 其 所 取 得 恩 給 部 分 給 付 之 意 思, 而 將 退 職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權 利, 類 推 適 用 有 關 不 得 給 予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之 規 定 而 予 剝 奪, 以 免 失 衡 2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5 月 23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14 號 判 決 地 方 政 府 之 行 政 規 則 既 已 明 定 如 屬 一 二
5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既 存 違 建, 除 非 列 為 優 先 執 行 查 報 而 應 予 拆 除 者 外, 原 則 上 列 入 分 類 分 期 計 畫 緩 拆 處 理 倘 既 存 違 建 並 未 屬 於 應 優 先 查 報 拆 除 之 情 形, 而 主 管 機 關 竟 逕 予 查 報 拆 除, 即 有 悖 行 政 自 我 拘 束 之 平 等 原 則 要 求 32 第 7 條 - 比 例 原 則 4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5 月 23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19 號 判 決 文 化 景 觀 之 登 錄, 相 較 於 其 他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方 式 例 如 指 定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等, 容 屬 限 制 較 小 之 手 段, 且 得 兼 顧 文 化 景 觀 保 存 與 財 產 保 障 間 公 益 與 私 益 之 衡 平 性, 並 未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4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6 月 15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71 號 判 決 系 爭 土 地 之 徵 收 係 以 犧 牲 屬 於 特 定 農 業 區 之 優 良 農 地 為 代 價, 而 該 特 定 農 業 區 農 地 如 原 本 即 種 植 農 糧, 則 核 准 徵 收 時, 自 應 針 對 此 二 者 之 公 益 為 衡 量, 必 須 徵 收 所 帶 來 之 公 益 遠 大 於 維 持 農 用 所 保 護 之 公 益 及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私 益 時, 其 徵 收 始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46 第 8 條 -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5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20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804 號 判 決 行 政 院 各 年 度 訂 定 之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放 注 意 事 項, 僅 係 各 該 年 度 發 放 慰 問 金 之 依 據, 並 非 具 行 政 慣 例 之 措 施 性 法 律, 亦 無 跨 年 度 之 效 力, 故 非 得 以 主 張 信 賴 之 基 礎 57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2 月 21 日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1397 號 判 決 誠 信 原 則 乃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獲 選 擔 任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之 銀 行 亦 應 併 受 該 法 律 原 則 之 拘 束 故 除 因 景 氣 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影 響 而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調 整 者 外, 發 行 彩 券 之 銀 行 尚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或 自 行 調 整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及 保 證 盈 餘 金 額 61 第 9 條 - 注 意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原 則 70 第 10 條 - 行 使 裁 量 權 原 則 7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26 日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7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12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757 號 判 決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應 分 辨 不 同 的 情 節, 在 法 定 範 圍 內 選 擇 適 當 的 法 律 效 果 ; 如 未 查 明 其 情 節 之 優 劣, 即 核 給 最 寬 的 法 律 利 益, 容 屬 裁 量 之 怠 惰 7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14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120 號 判 決 環 評 審 查 結 論 作 成 之 時, 倘 開 發 單 位 尚 未 就 系 爭 開 發 行 為 所 可 能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及 健 康 風 險 提 出 完 整 說 明 及 評 估, 即 由 環 保 署 倉 促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者, 該 項 環 評 審 查 就 是 否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之 判 斷, 即 屬 未 洽 89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0 月 3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617 號 判 決 私 立 大 學 教 授 未 於 一 定 年 限 內 升 等, 是 否 已 構 成 教 師 法 所 定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之 情 形, 應 從 實 質 上 就 該 情 事 是 否 已 有 類 似 同 條 項 款 所 定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之 危 害 加 以 判 斷 97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4 月 2 日 100 年 度 訴 三 四
6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字 第 1214 號 判 決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令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而 行 使 機 關 卻 怠 於 行 使, 致 令 法 律 保 護 人 民 利 益 而 不 顧 者, 自 屬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權 之 濫 用 102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26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18 號 判 決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之 變 更 設 計, 是 否 有 危 害 公 眾 健 康 與 安 全 或 環 境 生 態 之 虞, 須 由 高 度 專 業 之 科 技 專 門 智 識 予 以 評 價 始 能 確 定, 法 院 對 此 既 無 相 關 配 備 審 查 能 力 亦 屬 有 限, 故 對 於 核 能 安 全 主 管 機 關 本 於 職 權 及 專 業 對 類 似 概 念 之 判 斷, 自 應 予 以 尊 重 110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19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1339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以 申 請 歸 化 人 已 有 配 偶 而 仍 與 他 人 通 姦, 違 反 婚 姻 與 家 庭 制 度, 且 涉 刑 法 之 罪 行, 認 其 有 違 公 序 良 俗, 故 難 謂 符 國 籍 法 第 3 條 品 行 端 正 之 要 件, 法 院 對 此 應 予 尊 重 117 第 二 節 管 轄 120 第 11 條 - 管 轄 權 與 變 更 管 轄 權 12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0 月 11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632 號 判 決 行 政 機 關 除 須 具 有 抽 象 之 事 務 管 轄 權 外, 仍 應 依 法 具 有 法 定 管 轄 權 至 於 就 具 體 事 件 是 否 具 有 法 定 管 轄 權, 應 依 其 組 織 法 規 或 其 他 行 政 法 規 定 之 倘 行 政 機 關 雖 有 事 務 管 轄 權, 然 欠 缺 具 體 法 定 管 轄 權 而 竟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仍 屬 違 法 121 第 12 條 - 管 轄 權 之 補 充 規 定 124 第 13 條 - 管 轄 權 之 競 合 124 第 14 條 - 管 轄 權 之 爭 議 124 第 15 條 - 權 限 之 委 任 或 委 託 12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 月 18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8 號 判 決 有 關 警 察 職 務 之 遴 任 事 項, 並 未 涉 及 對 外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權 限 轉 移, 自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所 規 定 之 權 限 委 任 委 託 規 定 之 適 用 125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 月 24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41 號 判 決 縣 政 府 固 得 將 核 發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之 權 限 委 任 交 由 所 屬 城 鄉 發 展 局 辦 理, 然 倘 未 踐 行 公 告 及 刊 登 公 報 等 程 序 時, 權 限 之 委 任 容 有 瑕 疵, 該 局 即 無 從 以 自 己 名 義 核 發 相 關 之 證 明 129 第 16 條 -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13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6 月 6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50 號 判 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於 移 轉 民 營 化 過 程 中, 對 於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份 之 員 工, 以 原 事 業 主 之 地 位, 進 行 年 資 結 算 離 職 給 予 退 休 核 定 等 終 止 公 務 員 身 分 關 係 之 行 為, 均 屬 由 法 律 在 特 定 範 圍 內 直 接 授 與 行 使 公 權 力, 無 須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13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1 月 14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686 號 判 決 行 政 輔 助 人 係 在 行 政 機 關 指 示 下, 協 助 該 機 關 處 理 行 政 事 務 或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性 質 上 為 機 關 之 輔 助 人 力, 並 非 獨 立 之 官 署 或 具 有 自 主 之 地 位 至 於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者, 則 須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之, 對 外 獨 立 行 使 公 權 力, 並 非 單 純 於 接 五 六
7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受 國 家 或 行 政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協 助 完 成 行 政 任 務 之 行 政 助 手 149 第 17 條 - 管 轄 權 有 無 之 調 查 與 處 置 157 第 18 條 - 管 轄 權 變 更 之 處 理 157 第 19 條 - 請 求 其 他 機 關 之 協 助 15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6 月 13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68 號 判 決 具 有 上 下 隸 屬 關 係 之 行 政 機 關, 亦 得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9 條 規 定 模 式, 請 求 必 要 之 協 助, 俾 以 共 同 發 揮 機 能, 達 到 互 助 提 升 效 率 便 利 行 政 事 務 之 推 動 158 第 三 節 當 事 人 163 第 20 條 - 當 事 人 之 範 圍 163 第 21 條 - 當 事 人 能 力 163 第 22 條 - 行 為 能 力 163 第 23 條 - 參 加 當 事 人 163 第 24 條 - 委 任 代 理 人 163 第 25 條 - 單 獨 代 理 與 複 代 理 163 第 26 條 - 代 理 權 之 效 力 163 第 27 條 - 選 定 或 指 定 當 事 人 163 第 28 條 - 選 定 或 指 定 當 事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時 之 權 限 163 第 29 條 - 選 定 或 指 定 當 事 人 之 更 換 或 增 減 163 第 30 條 - 選 定 或 指 定 當 事 人 與 更 換 或 增 減 之 方 式 163 第 31 條 - 輔 佐 人 163 第 四 節 迴 避 163 第 32 條 - 公 務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163 第 33 條 - 當 事 人 申 請 公 務 員 迴 避 之 事 由 16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8 月 30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560 號 判 決 內 政 部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之 委 員, 如 曾 為 學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而 參 與 再 申 訴 人 不 續 聘 案 之 審 議 者, 容 屬 具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情 形 就 決 定 前 之 相 關 程 序 自 亦 不 得 參 與, 否 則 難 謂 無 發 生 影 響 評 議 決 定 之 效 果 164 第 五 節 程 序 之 開 始 169 第 34 條 - 行 政 程 序 之 開 始 169 第 35 條 - 當 事 人 申 請 之 方 式 169 第 六 節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169 第 36 條 -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169 第 37 條 - 申 請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170 第 38 條 - 製 作 調 查 之 書 面 紀 錄 170 第 39 條 - 通 知 相 關 之 人 陳 述 意 見 170 第 40 條 - 要 求 當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出 證 據 資 料 170 第 41 條 - 鑑 定 170 第 42 條 - 勘 驗 170 第 43 條 - 採 證 之 法 則 與 告 知 當 事 人 170 第 七 節 資 訊 公 開 170 第 44 條 - 資 訊 公 開 原 則 與 資 訊 之 定 義 ( 刪 除 ) 170 第 45 條 -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 刪 除 ) 170 第 46 條 - 申 請 閱 覽 抄 錄 資 料 或 卷 宗 17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25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807 號 判 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所 規 定 之 閱 覽 卷 宗 請 求 權 為 程 序 性 之 權 利, 行 政 機 關 若 於 行 政 程 序 中 有 所 決 定 者, 即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74 條 所 稱 之 程 序 行 為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僅 得 於 對 實 體 決 定 聲 明 不 服 時 一 併 聲 明 之, 七 八
8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不 得 逕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規 定, 單 獨 對 原 處 分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171 第 47 條 - 禁 止 為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175 第 八 節 期 日 與 期 間 175 第 48 條 - 期 間 之 計 算 175 第 49 條 - 在 郵 期 間 之 扣 除 175 第 50 條 - 回 復 原 狀 之 申 請 175 第 51 條 - 對 人 民 申 請 之 處 理 期 間 176 第 九 節 費 用 176 第 52 條 - 費 用 之 負 擔 176 第 53 條 - 證 人 鑑 定 人 之 費 用 176 第 十 節 聽 證 程 序 176 第 54 條 - 聽 證 之 適 用 176 第 55 條 - 聽 證 之 通 知 及 公 告 176 第 56 條 - 變 更 聽 證 期 日 或 場 所 176 第 57 條 - 聽 證 之 主 持 人 與 協 助 人 員 176 第 58 條 - 舉 行 預 備 聽 證 176 第 59 條 - 聽 證 公 開 原 則 176 第 60 條 - 聽 證 之 開 始 176 第 61 條 -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176 第 62 條 - 主 持 之 職 權 176 第 63 條 - 聽 證 程 序 中 之 異 議 與 處 置 176 第 64 條 - 聽 證 紀 錄 176 第 65 條 - 聽 證 之 終 結 176 第 66 條 - 再 聽 證 177 第 十 一 節 送 達 177 第 67 條 - 依 職 權 送 達 177 第 68 條 - 送 達 方 式 與 送 達 人 177 第 69 條 - 對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機 關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送 達 177 第 70 條 - 對 外 國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送 達 177 第 71 條 - 對 代 理 人 之 送 達 177 第 72 條 - 送 達 之 處 所 177 第 73 條 - 補 充 送 達 與 留 置 送 達 177 第 74 條 - 寄 存 送 達 177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3 日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496 號 判 決 機 關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程 序 辦 理 招 標 所 訂 立 之 工 程 採 購 契 約, 具 有 行 政 契 約 之 性 質, 履 約 或 其 他 文 書 之 送 達 問 題, 應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關 於 送 達 效 力 之 規 定 177 第 75 條 - 對 不 特 定 人 之 送 達 182 第 76 條 - 送 達 證 書 之 製 作 及 附 卷 182 第 77 條 - 當 事 人 申 請 對 第 三 人 為 送 達 之 處 理 182 第 78 條 - 公 示 送 達 之 原 因 18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5 月 23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13 號 判 決 行 政 處 分 所 載 之 相 對 人 如 已 失 蹤 者, 該 處 分 之 送 達 處 所 即 有 未 明 倘 行 政 機 關 未 依 法 進 行 公 示 送 達, 系 爭 處 分 即 尚 未 對 相 對 人 發 生 效 力 18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1 月 28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732 號 判 決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後, 戶 籍 地 址 及 退 補 稅 通 知 送 達 處 所 如 有 變 更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倘 未 主 動 通 知, 而 稽 徵 機 關 復 查 無 其 他 應 為 送 達 處 所 時, 即 屬 應 送 達 之 處 所 不 明 之 情 形, 稽 徵 機 九 一 〇
9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關 尚 非 不 得 依 公 示 送 達 之 方 式 為 之 187 第 79 條 - 依 職 權 再 為 公 示 送 達 189 第 80 條 - 公 示 送 達 之 方 式 189 第 81 條 - 公 示 送 達 之 生 效 日 189 第 82 條 - 製 作 公 示 送 達 證 書 189 第 83 條 - 對 指 定 送 達 代 收 人 或 未 指 定 送 達 代 收 人 之 送 達 189 第 84 條 - 送 達 之 時 間 189 第 85 條 - 不 能 為 送 達 時 之 處 理 189 第 86 條 - 於 外 國 或 境 外 之 送 達 189 第 87 條 - 對 駐 外 人 員 之 送 達 189 第 88 條 - 對 軍 人 之 送 達 190 第 89 條 - 對 在 監 所 人 之 送 達 190 第 90 條 - 對 有 治 外 法 權 人 之 送 達 190 第 91 條 - 囑 託 送 達 後 之 處 理 190 第 二 章 行 政 處 分 191 第 一 節 行 政 處 分 之 成 立 191 第 92 條 第 1 項 - 行 政 處 分 之 定 義 191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24 日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191 相 關 法 律 座 談 會 決 議 102 年 度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提 案 十 一 197 相 關 法 律 座 談 會 決 議 102 年 度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及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法 律 座 談 會 提 案 三 20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18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453 號 判 決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對 於 申 請 案 之 決 定 及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建 造 執 照, 性 質 上 均 屬 羈 束 處 分 至 於 建 造 執 照 附 表 注 意 事 項 所 列 之 應 為 特 定 作 為 不 作 為 或 忍 受 義 務 內 容 等 規 定, 僅 屬 為 確 保 法 定 要 件 之 履 行 而 附 加 之 負 擔, 並 非 裁 量 處 分 之 附 款 20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9 月 5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564 號 判 決 公 務 人 員 由 主 管 調 任 為 非 主 管, 雖 因 此 喪 失 主 管 加 給 之 支 給 惟 調 任 僅 屬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管 理 事 項, 故 調 任 之 決 定 並 非 行 政 處 分 215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19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798 號 判 決 學 生 對 於 並 未 直 接 影 響 受 教 權 之 學 期 成 績 評 定, 依 法 不 得 提 起 申 訴 或 訴 願 倘 學 校 錯 依 訴 願 法 規 定 進 行 重 新 審 查, 並 將 原 成 績 評 定 撤 銷 後 函 覆 學 生, 此 一 錯 誤 函 復 並 不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218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8 月 16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523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並 指 定 特 定 銀 行 擔 任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使 其 取 得 一 定 期 間 內 發 行 彩 券 之 權 利, 核 屬 行 政 處 分, 與 當 事 人 間 立 於 平 等 地 位, 以 協 議 方 式 約 定 彼 此 權 利 義 務 而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顯 然 有 異 22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15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711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之 申 請 多 次 函 請 補 正 後, 猶 以 申 請 不 符 相 關 規 定 函 復 檢 還 申 請 人 所 送 文 件, 縱 未 明 示 拒 絕 申 請 之 意 旨, 然 因 主 管 機 關 已 未 再 請 申 請 人 再 為 補 正 即 逕 為 退 件, 實 質 上 已 有 否 准 申 請 之 意 思, 故 該 檢 還 申 請 文 件 之 決 定, 性 質 上 容 屬 行 政 處 分 234 一 一 一 二
10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5 月 31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42 號 判 決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於 土 地 徵 收 關 係 中 係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徵 收 之 機 關 ; 於 徵 收 補 償 時, 同 時 為 徵 收 補 償 機 關 區 段 徵 收 抵 價 地 之 發 給 亦 屬 地 價 補 償 之 類 型, 故 抵 價 地 之 比 例 為 徵 收 處 分 之 一 部, 對 之 如 有 不 服 者, 仍 應 以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為 被 告 23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4 月 25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239 號 判 決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與 學 校 間, 係 基 於 私 法 上 之 聘 用 契 約 所 形 成 之 法 律 關 係, 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就 私 立 學 校 報 請 對 教 師 之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所 為 核 准, 性 質 上 為 形 成 私 法 效 果 之 行 政 處 分 239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8 月 15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514 號 判 決 監 獄 對 於 受 刑 人 通 訊 與 言 論 自 由 所 為 管 制 措 施, 乃 執 行 法 律 因 其 人 身 自 由 或 生 命 權 受 限 制 而 連 帶 課 予 之 其 他 自 由 限 制, 屬 國 家 基 於 刑 罰 權 之 刑 事 執 行 之 一 環, 其 目 的 在 實 現 已 經 訴 訟 終 結 且 確 定 的 刑 罰 判 決 內 容, 並 未 創 設 新 的 規 制 效 果, 自 非 行 政 處 分 24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14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353 號 裁 定 主 管 機 關 將 違 章 建 築 認 定 為 程 序 違 建 並 以 通 知 書 請 人 民 補 辦 執 照 後, 復 以 拆 除 通 知 書 將 系 爭 違 章 建 築 變 更 認 定 為 不 得 補 辦 建 造 執 照 手 續 之 實 質 違 建, 二 者 之 法 律 效 果 既 有 不 同, 後 者 即 非 前 者 之 接 續 執 行 行 為, 而 係 另 一 行 政 處 分 246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14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342 號 裁 定 大 專 院 校 教 評 會 對 教 師 評 鑑 通 過 與 否 之 決 定, 對 於 教 師 之 資 格 等 身 分 上 之 權 益 既 有 重 大 影 響, 性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249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1632 號 裁 定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就 同 一 事 實 先 後 提 出 申 請 均 予 核 駁, 倘 前 後 拒 絕 作 成 該 等 行 政 處 分 之 法 律 依 據 及 理 由 均 不 同 者, 應 係 個 別 不 同 效 力 之 否 准 行 政 處 分 255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6 月 21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875 號 裁 定 行 政 機 關 如 以 已 有 行 政 處 分 存 在,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或 撤 銷 為 原 因, 明 示 或 默 示 拒 絕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甚 至 在 拒 絕 之 同 時 為 先 前 處 分 添 加 理 由 者, 則 屬 重 覆 處 分, 並 不 產 生 任 何 新 法 律 效 果 256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6 月 20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841 號 裁 定 土 地 複 丈 為 地 政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提 供 土 地 測 量 技 術 上 之 服 務, 其 依 申 請 及 規 定 之 程 序 複 丈 完 竣 後, 發 給 申 請 人 土 地 複 丈 成 果 圖 或 他 項 權 利 位 置 圖, 核 屬 地 政 機 關 行 政 事 實 行 為, 並 未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自 非 行 政 處 分 258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7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274 號 裁 定 國 家 公 園 計 畫 之 性 質 與 區 域 計 畫 及 都 市 計 畫 之 性 質 相 同, 故 主 管 機 關 每 5 年 1 次 之 通 盤 檢 討 所 作 成 之 細 部 計 畫 變 更 決 定, 並 未 直 接 限 制 一 定 區 域 內 人 民 之 權 益 或 增 加 其 負 擔, 該 通 盤 檢 討 計 畫 之 核 定 與 公 告, 均 非 行 政 處 分 259 一 三 一 四
11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31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1091 號 裁 定 農 田 水 利 會 依 灌 溉 排 水 管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對 於 排 放 廢 水 申 請 所 為 准 否 同 意 之 決 定, 性 質 上 容 屬 行 政 處 分 261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9 月 26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1422 號 裁 定 主 管 機 關 函 知 人 民 補 償 費 業 已 存 入 銀 行 保 管 專 戶 並 通 知 將 進 行 建 築 物 後 續 拆 除 作 業, 或 僅 敘 明 縣 市 政 府 對 於 本 件 地 上 物 拆 遷 補 償 案 件 之 處 理 經 過 等 內 容, 均 屬 事 實 敘 述 及 理 由 說 明, 其 性 質 應 屬 觀 念 通 知, 而 非 行 政 處 分 265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 月 31 日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254 號 判 決 寺 廟 將 信 徒 名 冊 及 組 織 章 程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主 管 機 關 是 否 准 予 備 查 之 決 定 足 以 影 響 寺 廟 之 變 更 登 記, 故 該 函 復 之 性 質 為 行 政 處 分 267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11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57 號 判 決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執 行 法 院 之 管 收 命 令, 因 其 執 行 內 容 執 行 處 所 抗 告 救 濟 方 法 等 均 已 載 明 於 管 收 票 上,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並 無 公 的 意 思 表 示, 且 對 被 管 收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法 律 上 地 位, 亦 未 發 生 變 動, 亦 即 並 無 發 生 法 效 果 可 言, 故 管 收 執 行 行 為 之 性 質 為 事 實 行 為, 並 非 行 政 處 分 271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 月 31 日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437 號 裁 定 違 反 水 利 法 規 定 事 件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所 轄 各 河 川 局 僅 係 執 行 機 關 故 河 川 局 為 執 行 水 利 署 之 公 告, 通 知 違 規 人 自 行 拆 除 違 章 建 築, 僅 屬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前 之 勸 導 行 為, 性 質 上 為 觀 念 通 知, 而 非 行 政 處 分 273 第 92 條 第 2 項 - 一 般 處 分 27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28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137 號 判 決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劃 定 河 川 區 域 線 及 水 道 治 理 計 畫 線, 其 核 定 之 公 告 為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一 般 行 政 處 分, 在 未 經 有 權 機 關 依 法 撤 銷 廢 止 或 因 其 他 事 由 失 效 前, 效 力 繼 續 存 在 27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8 月 8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1129 號 裁 定 法 規 命 令 與 一 般 處 分 之 區 分, 原 則 上 可 依 規 範 效 力 是 否 一 次 性 或 反 覆 性 作 為 判 斷 標 準, 即 凡 規 範 效 力 屬 一 次 性 者, 可 認 定 為 具 體 之 事 實 關 係 ; 若 屬 反 覆 性 者, 則 為 抽 象 事 實 關 係 281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31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349 號 判 決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發 布 公 告, 限 令 特 定 河 川 區 域 內 未 經 許 可 建 造 房 屋 工 寮 或 種 植 植 物 者 應 自 行 拆 除 或 回 復 原 狀, 性 質 上 為 一 般 處 分, 自 張 貼 於 公 布 欄 或 適 當 地 點 或 以 舉 辦 說 明 會 等 適 當 方 式, 使 相 對 人 可 得 知 悉 之 日 起, 即 已 對 其 產 生 效 力 285 第 93 條 - 附 款 之 容 許 性 與 種 類 288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18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439 號 判 決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附 款 若 為 負 擔, 固 屬 獨 立 行 政 處 分, 若 係 期 限 或 條 件, 則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一 部, 不 得 單 獨 訴 請 撤 銷 288 一 五 一 六
12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25 日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1625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公 開 徵 求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之 公 告 或 解 釋 以 及 獲 選 之 銀 行 所 提 出 之 申 請 文 件 與 相 關 說 明 或 保 證, 均 屬 指 定 發 行 機 構 行 政 處 分 之 一 部 分 ; 至 於 該 處 分 同 時 課 予 銀 行 應 負 保 證 盈 餘 之 義 務 並 經 其 承 諾 同 意 遵 守 之 要 求, 核 屬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負 擔 291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13 日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1611 號 判 決 彩 券 發 行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發 行 機 構 即 銀 行 之 年 度 計 畫 並 無 形 成 之 權 限, 是 以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年 度 計 畫 之 修 正, 即 係 以 銀 行 同 意 該 修 正 為 停 止 條 件, 倘 其 不 同 意 為 年 度 計 畫 之 修 正 者, 則 應 認 為 該 核 准 處 分 不 生 效 力 315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1 月 13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346 號 判 決 主 辦 機 關 基 於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案 件 申 請 人 以 書 面 承 諾 履 行 一 定 義 務 而 作 成 審 核 通 過 之 授 益 處 分, 雖 不 同 於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時 所 附 加 且 已 記 明 於 處 分 中 之 負 擔, 惟 兩 者 間 具 有 類 似 性, 則 申 請 人 如 未 履 行 義 務 時, 尚 非 不 得 廢 止 原 授 益 處 分 326 第 94 條 - 附 款 之 限 制 348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5 月 24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32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申 請 換 照 案 件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於 准 許 時 附 有 1 年 內 如 有 違 反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7 條 或 第 19 條 及 自 換 照 日 起 6 個 月 內 節 目 首 播 率 如 未 達 40%, 換 照 處 分 即 予 失 效 等 解 除 條 件, 其 與 處 分 之 目 的 之 間, 容 有 正 當 合 理 關 聯 348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2 月 21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75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於 換 照 許 可 處 分 添 加 負 擔, 要 求 本 國 節 目 製 播 比 率 之 定 義 及 最 低 門 檻, 與 原 許 可 換 照 處 分 目 的 間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關 聯, 並 無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其 行 使 裁 量 權 亦 無 逾 越 權 限 濫 用 權 力 之 情 事 361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5 月 2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256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以 附 款 方 式 要 求 電 視 公 司 之 廣 告 業 務 部 門 與 節 目 部 門 均 須 獨 立, 應 獨 自 設 立 自 有 攝 影 棚, 並 不 得 與 其 他 電 視 公 司 有 節 目 聯 合 招 攬 等 情 事, 縱 可 促 使 電 視 節 目 多 元 化, 但 與 促 進 多 元 文 化 均 衡 發 展 間, 仍 難 謂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365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 月 17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0 號 判 決 行 政 事 件 之 性 質 若 涉 及 未 來 預 測 性 或 風 險 評 估 時, 而 主 管 機 關 又 是 獨 立 機 關 時, 處 分 機 關 有 寬 廣 為 附 款 ( 種 類 內 容 ) 之 形 成 空 間 惟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處 分 附 款 權 限 時 所 據 之 事 實 之 有 無, 應 依 證 據 認 定, 並 非 裁 量 之 問 題 375 第 95 條 - 行 政 處 分 之 方 式 380 第 96 條 - 書 面 行 政 處 分 應 記 載 事 項 38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5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1800 號 裁 定 公 務 員 之 免 職 處 分 如 已 載 明 其 法 律 依 據 者, 其 免 職 效 果 何 時 發 生, 即 應 依 各 該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而 決 定, 不 因 原 處 分 有 無 記 載 是 否 溯 及 而 有 異 381 一 七 一 八
13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第 97 條 - 得 不 記 明 理 由 之 行 政 處 分 38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28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137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大 陸 學 歷 甄 試, 以 確 定 申 請 人 是 否 具 備 相 當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術 水 準 之 資 格, 係 屬 有 關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程 序, 縱 未 於 論 文 審 查 成 績 上 記 明 其 理 由, 於 法 亦 無 不 合 383 第 98 條 - 告 知 救 濟 期 間 錯 誤 或 未 告 知 之 處 理 與 效 果 388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6 月 27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910 號 裁 定 地 政 機 關 在 本 屬 書 面 之 土 地 登 記 簿 上 登 記 完 畢 後, 隨 即 發 生 法 定 之 絕 對 效 力, 不 以 送 達 為 生 效 之 要 件 惟 因 地 政 機 關 無 從 於 登 記 簿 上 為 有 關 救 濟 之 教 示, 是 其 訴 願 之 法 定 不 變 期 間 為 自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知 悉 時 起 一 年 389 第 99 條 - 未 告 知 受 理 聲 明 不 服 之 機 關 或 告 知 錯 誤 之 處 理 與 效 果 395 第 100 條 - 行 政 處 分 之 通 知 395 第 101 條 - 行 政 處 分 顯 然 錯 誤 之 更 正 395 第 二 節 陳 述 意 見 及 聽 證 396 第 102 條 - 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情 形 396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0 月 24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630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以 附 有 負 擔 之 方 式 核 准 市 場 2 樓 改 作 商 業 使 用, 倘 因 申 請 人 未 履 行 負 擔 而 欲 廢 止 原 授 益 處 分 者, 自 應 於 原 處 分 作 成 前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踐 行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396 第 103 條 - 得 不 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情 形 401 第 104 條 - 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之 通 知 與 公 告 401 第 105 條 - 相 對 人 提 出 陳 述 書 與 不 提 出 陳 述 書 之 效 果 401 第 106 條 - 以 言 詞 陳 述 代 替 陳 述 書 401 第 107 條 - 舉 行 聽 證 401 第 108 條 - 作 成 經 聽 證 之 行 政 處 分 401 第 109 條 - 不 服 經 聽 證 作 成 處 分 之 救 濟 401 第 三 節 行 政 處 分 之 效 力 401 第 110 條 - 行 政 處 分 之 效 力 40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9 月 24 日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40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19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799 號 判 決 建 造 執 照 與 使 用 執 照 之 核 發, 先 後 二 程 序 具 有 關 連 性 完 工 之 建 築 工 程, 其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等 如 確 與 建 造 執 照 之 設 計 圖 樣 相 符 者,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建 造 執 照 核 發 處 分 之 跨 程 序 拘 束 力, 即 應 發 給 使 用 執 照 404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1 月 5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179 號 判 決 都 市 計 畫 之 個 別 變 更 之 法 律 性 質 為 一 般 處 分, 此 一 處 分 與 其 後 之 徵 收 處 分 間, 具 有 多 階 段 行 政 處 分 之 關 係, 且 前 者 之 都 市 計 畫 個 別 變 更 處 分 所 具 有 之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得 拘 束 後 者 之 徵 收 處 分 410 第 111 條 - 行 政 處 分 之 無 效 42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8 月 30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554 號 判 決 所 謂 無 效 之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行 為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形 式, 但 其 內 容 具 有 明 顯 嚴 重 瑕 疵 而 自 始 當 然 確 定 不 生 效 力 至 於 行 政 一 九 二 〇
14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處 分 是 否 無 效, 應 以 普 通 社 會 一 般 人 是 否 一 望 即 知 其 瑕 疵 重 大 而 且 明 顯 為 準 425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1 月 73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749 號 判 決 標 售 土 地 之 公 告, 僅 係 使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知 悉 土 地 標 售 之 事 實, 俾 能 決 定 是 否 行 使 其 優 先 購 買 權 至 其 公 告 之 方 式, 如 已 將 公 告 張 貼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等 辦 公 處 所, 使 一 般 不 特 定 之 人 得 以 知 悉 者, 縱 未 將 公 告 揭 示 於 土 地 所 在 地, 亦 難 謂 屬 重 大 明 顯 瑕 疵 而 屬 無 效 431 第 112 條 - 一 部 無 效 之 效 力 439 第 113 條 - 無 效 處 分 之 確 認 439 第 114 條 - 瑕 疵 行 政 處 分 之 補 正 439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9 月 26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602 號 判 決 違 規 事 實 之 記 載 已 達 於 可 得 確 定 程 度 之 行 政 處 分, 於 同 一 法 效 之 前 提 下, 增 加 形 成 處 分 法 效 之 事 實 理 由, 僅 屬 於 理 由 之 後 補, 不 生 書 面 行 政 處 分 欠 缺 必 要 事 實 記 載 或 將 事 實 予 以 補 正 之 問 題 440 第 115 條 - 違 反 土 地 管 轄 之 效 果 446 第 116 條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轉 換 446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2 月 5 日 100 年 度 訴 更 二 字 第 210 號 判 決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固 可 透 過 轉 換 方 式 治 癒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存 在 之 瑕 疵, 惟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並 不 因 具 備 轉 換 要 件 即 當 然 轉 換, 仍 須 行 政 機 關 以 行 政 處 分 之 方 式 作 成 決 定, 且 一 般 行 政 處 分 所 應 遵 守 之 原 理 原 則 於 轉 換 亦 有 其 適 用, 尚 非 得 由 行 政 機 關 自 由 予 以 轉 換 446 第 117 條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撤 銷 458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6 月 6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47 號 判 決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受 益 人 如 明 知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顯 然 欠 缺 一 般 人 之 注 意 的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者, 其 信 賴 即 不 值 得 保 護,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得 自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2 年 內,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撤 銷 458 第 118 條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撤 銷 之 效 力 479 第 119 條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撤 銷 與 信 賴 利 益 之 保 護 479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14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113 號 判 決 公 立 交 響 樂 團 既 以 社 會 大 眾 為 對 象 舉 辦 指 揮 比 賽, 並 以 指 揮 該 樂 團 演 出 之 方 式 競 賽, 則 該 樂 團 所 有 成 員 皆 具 比 賽 之 主 辦 方 身 分 與 立 場, 從 而 自 始 即 應 排 除 團 員 參 與 競 賽 之 可 能 倘 其 團 員 未 自 行 迴 避 而 竟 報 名 參 加 比 賽 及 獲 獎, 容 屬 明 知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不 知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之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事 479 第 120 條 - 撤 銷 行 政 處 分 之 信 賴 補 償 485 第 121 條 - 撤 銷 處 分 之 除 斥 期 間 與 信 賴 補 償 時 效 485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2 月 26 日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486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8 月 16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518 號 判 決 撤 銷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2 年 期 間 係 屬 除 斥 期 間 性 質, 並 無 消 滅 時 效 之 適 用, 且 所 謂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係 指 明 知 及 確 實 知 悉 授 益 處 分 有 違 法 情 事 488 二 一 二 二
15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6 月 21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383 號 判 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除 有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及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信 賴 之 立 法 目 的 外, 仍 有 兼 顧 法 安 定 性 之 目 的, 容 應 採 取 較 小 程 度 之 目 的 性 限 縮 解 釋, 將 除 斥 期 間 之 起 算 點 採 最 嚴 格 之 有 權 撤 銷 機 關 確 實 知 曉 撤 銷 原 因 日 ( 例 如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日 ), 始 屬 允 當 49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31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1927 號 裁 定 行 政 處 分 之 違 法 原 因 發 生 後, 如 對 於 是 否 有 撤 銷 處 分 之 原 因 尚 待 進 一 步 確 定 時, 撤 銷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除 斥 期 間 之 起 算 始 點, 即 應 以 有 權 撤 銷 之 機 關 確 實 知 曉 有 撤 銷 處 分 原 因 之 時, 而 非 該 違 法 原 因 發 生 之 時 為 準 498 第 122 條 - 非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廢 止 501 第 123 條 - 授 益 處 分 之 廢 止 501 第 124 條 - 廢 止 處 分 之 除 斥 期 間 50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0 月 22 日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502 相 關 法 律 座 談 會 決 議 102 年 度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提 案 四 50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1 月 28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741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以 原 眷 戶 違 反 規 定 而 收 回 眷 舍 及 註 銷 居 住 憑 證, 乃 私 法 作 用 主 管 機 關 因 該 受 配 住 眷 舍 者 已 不 符 眷 改 條 例 所 定 要 件, 進 而 註 銷 原 眷 戶 之 權 益, 雖 屬 侵 益 處 分 之 作 成 ( 公 權 力 之 作 用 ), 然 尚 非 授 益 處 分 之 廢 止, 故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4 條 之 適 用 512 第 125 條 - 行 政 處 分 廢 止 之 效 力 516 第 126 條 - 廢 止 處 分 之 信 賴 補 償 516 第 127 條 - 受 益 人 不 當 得 利 之 返 還 516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9 月 26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600 號 判 決 原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授 益 處 分 而 請 求 受 益 人 返 還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在 法 無 明 文 規 定 之 情 形 下, 尚 不 得 逕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其 返 還 516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9 月 30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612 號 判 決 繼 承 人 代 為 繳 納 被 繼 承 人 生 前 之 稅 捐 義 務 者, 縱 使 事 後 發 現 繼 承 事 實 不 存 在, 仍 不 得 據 此 主 張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之 返 還 請 求 權 52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19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468 號 判 決 民 法 上 之 債 權 讓 與 及 抵 銷, 原 則 上 可 以 準 用 於 公 法 上 債 權 故 補 償 義 務 機 關 將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請 求 權 讓 予 需 用 土 地 人 或 同 意 由 其 逕 予 抵 銷 應 給 付 之 部 分 救 濟 金 者, 於 法 尚 非 無 據 52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25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475 號 判 決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未 於 公 告 所 定 期 限 內 繳 清 應 繳 回 之 徵 收 價 額, 法 律 上 僅 係 撤 銷 徵 收 之 效 力 尚 未 發 生 而 應 維 持 徵 收 後 之 所 有 狀 態, 系 爭 建 物 樓 房 應 不 予 發 還 而 已 至 於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受 領 補 償 金 乃 係 基 於 徵 收 之 關 係 而 受 領, 並 非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自 不 構 成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535 第 128 條 - 行 政 程 序 重 開 之 聲 請 540 相 關 法 律 座 談 會 決 議 102 年 度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提 案 七 541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1 月 14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三 二 四
16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697 號 判 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所 謂 發 見 新 證 據, 係 指 於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時 業 已 存 在, 但 申 請 人 不 知 有 此, 致 未 經 斟 酌 之 證 據 而 言 546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29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174 號 判 決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處 分 後, 倘 並 不 認 其 行 政 處 分 有 違 法 之 情 形, 而 係 受 處 分 之 人 民 認 其 為 違 法, 自 應 由 人 民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之 規 定, 於 收 受 行 政 處 分 後 3 個 月 內 申 請 重 開 行 政 程 序 55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 月 17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29 號 判 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與 第 128 條 之 規 範 意 旨 既 屬 有 別, 自 不 得 以 第 117 條 不 以 未 經 行 政 法 院 實 體 判 決 確 定 為 限 而 主 張 第 128 條 亦 應 為 相 同 之 解 釋 556 第 129 條 - 行 政 機 關 對 前 條 申 請 之 處 置 560 第 130 條 - 證 書 與 物 品 之 繳 還 560 第 131 條 - 請 求 權 時 效 與 時 效 中 斷 56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1 月 5 日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560 相 關 法 律 座 談 會 決 議 102 年 度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提 案 十 565 相 關 法 律 座 談 會 決 議 102 年 度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提 案 五 571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2 月 5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750 號 判 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以 下 雖 已 就 行 政 機 關 為 實 現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所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而 中 斷 之 時 效 等 事 項 有 所 規 定, 然 就 其 他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中 斷 及 不 完 成 等 事 由 並 無 明 文, 故 得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57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7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100 號 判 決 招 標 機 關 在 投 標 廠 商 有 非 法 參 與 投 標 情 形 之 一 而 押 標 金 已 發 還 時, 對 該 投 標 廠 商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行 為, 乃 係 以 行 政 處 分 行 使 競 標 契 約 所 定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有 5 年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時 效 規 定 之 適 用 58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4 月 19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234 號 判 決 關 於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討 論, 應 一 併 思 考 民 法 上 與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之 不 同 點 是 行 政 法 上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的 認 定, 應 解 為 自 可 合 理 期 待 權 利 人 為 請 求 時 起 算 消 滅 時 效, 方 屬 合 理 589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9 月 13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587 號 判 決 撤 銷 徵 收 請 求 權 之 性 質, 為 公 法 上 之 權 利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公 告 徵 收 之 土 地, 其 請 求 權 時 效 係 自 可 得 行 使 時 起 算, 即 自 該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時 起 算, 時 效 期 間 則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第 125 條 之 規 定, 並 參 酌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法 第 18 條 之 規 定, 自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日 起 算 5 年 屆 滿 59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 月 31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61 號 判 決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溢 領 補 償 費 之 不 當 得 利, 如 以 函 文 通 知 繳 回 溢 領 補 償 費 者, 性 質 上 僅 為 請 求 返 還 之 意 思 表 示 雖 得 因 此 中 斷 時 效 之 進 二 五 二 六
17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行, 但 6 個 月 內 若 未 起 訴 者, 時 效 仍 應 視 為 不 中 斷 595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4 月 12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201 號 判 決 學 校 與 公 費 生 間 之 關 係, 係 行 政 契 約 關 係 學 校 如 逕 以 書 面 對 於 遭 退 學 之 公 費 生 要 求 賠 償 在 學 期 間 費 用 者, 該 書 面 並 非 行 政 處 分, 其 在 學 費 用 償 還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不 因 而 中 斷, 亦 不 得 以 該 書 面 作 為 行 政 執 行 之 執 行 名 義 60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5 月 16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291 號 判 決 關 於 人 民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中 斷 事 宜, 係 屬 法 律 漏 洞,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加 以 填 補, 且 申 請 及 訴 願 等 法 定 之 起 訴 前 置 程 序 或 準 備 期 間, 應 視 為 其 權 利 係 處 於 持 續 請 求 狀 態, 不 予 計 入 6 個 月 內 不 起 訴 視 為 不 中 斷 之 期 間, 始 符 時 效 制 度 目 的 604 第 132 條 - 時 效 不 中 斷 613 第 133 條 - 時 效 之 重 新 起 算 613 第 134 條 - 重 新 起 算 之 時 效 期 間 613 第 三 章 行 政 契 約 614 第 135 條 - 行 政 契 約 之 容 許 性 61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4 月 25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243 號 判 決 內 政 部 為 協 助 各 級 政 府 與 結 合 民 間 力 量 推 展 各 項 社 會 福 利, 補 助 民 間 單 位 並 要 求 簽 立 出 具 切 結 書, 承 諾 辦 理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予 內 政 部, 該 切 結 書 具 有 行 政 契 約 之 性 質 61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8 月 22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536 號 判 決 事 業 向 工 業 區 管 理 機 構 依 管 理 規 章 申 請 納 管 或 聯 接 使 用 並 經 同 意 時, 事 業 與 管 理 機 構 間 應 成 立 行 政 契 約, 管 理 機 構 針 對 違 規 事 業 所 加 重 計 收 之 違 規 使 用 費, 僅 係 違 反 契 約 所 生 之 違 約 金, 而 非 使 用 規 費 629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29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162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公 費 生 服 務 契 約 所 得 請 求 履 行 服 務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如 因 罹 於 時 效 期 間 而 消 滅 者, 其 對 該 公 費 生 及 保 證 人 等 要 求 返 還 已 領 取 公 費 之 請 求 權, 即 應 自 該 請 求 履 行 服 務 請 求 權 已 確 定 無 法 請 求 之 時 起 算 63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9 月 6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1319 號 裁 定 協 議 價 購 之 性 質, 固 屬 為 達 代 替 徵 收 處 分 目 的 之 行 政 契 約 惟 倘 需 用 土 地 人 目 前 尚 無 任 何 徵 收 計 畫, 僅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為 避 免 日 後 被 徵 收 而 預 先 將 其 土 地 賣 給 需 用 土 地 人, 則 僅 屬 私 法 上 之 買 賣 契 約 643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8 月 14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556 號 判 決 全 民 健 保 主 管 機 關 為 鼓 勵 中 醫 師 至 偏 遠 地 區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訂 定 並 公 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醫 門 診 總 額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改 善 方 案, 該 項 公 告 之 性 質 乃 要 約 之 引 誘,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申 請 則 為 要 約, 至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條 件 後 所 為 之 允 諾, 性 質 上 方 屬 承 諾, 二 者 合 致 始 成 立 醫 事 服 務 之 行 政 契 約 645 第 136 條 - 締 結 和 解 契 約 之 要 件 651 第 137 條 - 締 結 雙 務 契 約 之 要 件 651 第 138 條 - 締 結 前 之 公 告 給 予 表 示 意 見 651 二 七 二 八
18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第 139 條 - 締 結 契 約 之 方 式 651 第 140 條 - 締 約 涉 及 第 三 人 或 其 他 機 關 之 生 效 要 件 651 第 141 條 - 行 政 契 約 無 效 之 一 般 原 因 651 第 142 條 - 行 政 契 約 無 效 之 特 殊 原 因 651 第 143 條 - 行 政 契 約 之 一 部 無 效 651 第 144 條 - 行 政 機 關 之 指 導 或 協 助 651 第 145 條 - 契 約 關 係 外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損 失 補 償 651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4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412 號 判 決 地 方 政 府 參 與 都 市 更 新, 為 增 加 更 新 後 分 回 之 房 地 以 作 為 首 長 宿 舍 之 用 而 申 購 國 有 房 地, 要 非 基 於 統 治 地 位 所 為 之 公 權 力 行 使 縱 使 因 此 造 成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損 失, 亦 不 符 合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要 件 而 需 予 以 補 償 652 第 146 條 - 行 政 機 關 調 整 或 終 止 契 約 及 補 償 規 定 657 第 147 條 - 情 事 變 更 之 調 整 或 終 止 契 約 及 補 償 規 定 658 第 148 條 - 自 願 接 受 執 行 之 約 定 658 第 149 條 - 民 法 之 準 用 658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2 月 21 日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1211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與 公 費 生 簽 訂 公 費 醫 師 契 約 後, 依 據 公 費 醫 師 服 務 簡 則 之 規 定, 對 於 未 依 約 履 行 服 務 年 數 之 公 費 生, 在 服 務 期 滿 前 保 管 保 管 醫 師 證 書 之 措 施, 係 作 為 履 約 保 證 之 用, 其 與 公 費 償 還 義 務 間 並 無 對 待 給 付 關 係, 故 不 得 主 張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658 第 四 章 法 規 命 令 及 行 政 規 則 666 第 150 條 - 法 規 命 令 之 定 義 及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666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8 月 9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495 號 判 決 法 律 如 就 特 定 事 項 授 權 由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者, 母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在 此 範 圍 內, 即 無 權 限 另 為 行 政 釋 示, 而 應 以 該 法 規 命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如 何 規 定 為 據 666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8 月 8 日 102 年 度 裁 字 第 1129 號 裁 定 法 規 命 令 與 一 般 處 分 之 區 分, 原 則 上 可 依 規 範 效 力 是 否 一 次 性 或 反 覆 性 作 為 判 斷 標 準, 即 凡 規 範 效 力 屬 一 次 性 者, 可 認 定 為 具 體 之 事 實 關 係 ; 若 屬 反 覆 性 者, 則 為 抽 象 事 實 關 係 670 第 151 條 - 法 規 命 令 訂 定 程 序 之 適 用 範 圍 674 第 152 條 -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草 擬 與 提 議 674 第 153 條 - 對 提 議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處 理 674 第 154 條 - 預 告 程 序 674 第 155 條 - 舉 行 聽 證 674 第 156 條 - 舉 行 聽 證 之 公 告 674 第 157 條 - 法 規 命 令 之 發 布 674 第 158 條 - 法 規 命 令 之 無 效 674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0 月 23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745 號 判 決 主 管 機 關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授 權 所 訂 定 之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禁 止 攜 帶 外 食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性 質 為 法 規 命 令, 其 對 電 影 放 映 業 者 之 言 論 自 由 職 業 自 由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業 已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之 要 求 674 第 159 條 - 行 政 規 則 之 定 義 68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3 月 14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九 三 〇
19 目 錄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131 號 判 決 海 關 對 於 進 口 貨 物 稅 則 號 別 改 列 之 修 正, 應 先 報 請 財 政 部 核 定 並 由 該 部 以 令 發 布 並 登 載 於 公 報, 其 目 的 在 於 避 免 人 民 遭 受 不 能 預 見 之 損 害, 保 障 正 當 合 理 之 信 賴, 並 維 持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68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11 月 14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687 號 判 決 在 給 付 行 政 領 域, 行 政 機 關 如 依 其 行 政 規 則 ( 包 括 行 政 函 釋 ), 經 由 長 期 之 慣 行, 透 過 平 等 原 則 之 作 用 而 產 生 外 部 效 力 時, 人 民 自 得 據 該 行 政 規 則 向 行 政 機 關 為 請 求, 亦 即 具 有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而 得 申 請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68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5 月 16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297 號 判 決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民 間 機 構 所 擬 定 之 營 運 費 率 標 準 調 整 時 機 及 方 式 等 事 項, 依 法 應 經 公 用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惟 促 參 法 既 未 就 核 定 之 程 序 及 方 式 有 所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就 此 容 有 一 定 形 成 空 間 茍 其 程 序 及 方 式 未 違 背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之 相 關 法 則, 縱 以 行 政 規 則 加 以 規 定, 於 法 亦 無 不 合 691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7 月 25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472 號 判 決 地 方 政 府 為 處 理 營 利 事 業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之 業 務 處 理 方 式, 訂 定 行 政 執 行 作 業 等 規 則, 不 分 具 體 情 節 及 是 否 有 其 必 要, 一 律 自 斷 絕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方 得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已 不 當 限 制 營 業 場 所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生 活 所 須 之 用 水 用 電 與 有 效 利 用 建 物 所 有 權 之 權 利, 於 法 自 屬 有 違 697 第 160 條 - 行 政 規 則 之 下 達 與 登 載 公 報 707 第 161 條 - 行 政 規 則 之 拘 束 力 707 第 162 條 - 行 政 規 則 之 廢 止 707 第 五 章 行 政 計 畫 708 第 163 條 - 行 政 計 畫 之 定 義 708 第 164 條 - 確 定 計 畫 之 裁 決 程 序 及 效 果 708 第 六 章 行 政 指 導 709 第 165 條 - 行 政 指 導 之 定 義 709 第 166 條 - 行 政 指 導 之 原 則 709 第 167 條 - 行 政 指 導 之 方 式 709 第 七 章 陳 情 710 第 168 條 - 陳 情 之 定 義 710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9 月 11 日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656 號 判 決 倘 人 民 對 立 法 事 項 或 抽 象 性 之 公 共 政 策 有 所 建 議, 基 於 法 治 國 家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以 陳 情 方 式 為 之, 並 無 訴 請 行 政 法 院 判 命 行 政 機 關 應 行 使 行 政 立 法 權 之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710 第 169 條 - 陳 情 之 方 式 712 第 170 條 - 處 理 陳 情 之 原 則 712 第 171 條 - 對 人 民 陳 情 之 處 理 712 第 172 條 - 無 權 處 理 之 告 知 或 移 送 712 第 173 條 - 得 不 予 處 理 之 情 形 712 第 八 章 附 則 713 第 174 條 - 不 服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之 救 濟 713 第 174 條 之 1- 職 權 命 令 之 定 期 失 效 713 第 175 條 - 本 法 生 效 日 713 三 一 三 二
20 第1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行 政 程 序 法 年 6 月 頁 王珍玲 論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 從司法院大法官第七 九號解釋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出發 法學新論 第 45 期 2013 年 12 月 頁 1-16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 公布全文 175 條 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總統 令增訂公布第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第 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44 條 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 第一節 法 王毓正 環評法中之實施環評義務於悠活度假村之適用問題研究 臺灣 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 第 1 卷第 8 期 2013 年 12 月 頁 田蒙潔 楊智傑 美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司法審查 兼評中科三期 案 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 第 1 卷第 8 期 2013 年 12 月 頁 何吉森 正當法律程序之研究 以衛星廣電事業換照為中心 發表於 台灣行政法學會主辦 現代行政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術研討會 2014 年 2 月 15 日 未出版 吳庚 金融監管事務之依法行政問題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47 期 2014 年 5 月 1 日 頁 則 吳秦雯 公營事業業務執行之監督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21 期 2013 年 10 月 頁 例 李建良 農地徵收的正當行政程序 大埔農地徵收處分撤銷訴訟案之 第 1 條 立法目的 二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53 號判決理由擇要闡析 臺 灣法學雜誌 第 231 期 2013 年 9 月 1 日 頁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 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 賴 特制定本法 林三欽 土地徵收之正當行政程序 發表於 台灣行政法學會主辦 現 代行政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術研討會 2014 年 2 月 15 日 未出版 林旺根 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之根本問題與解決 兼談司法院釋字 709 號解釋與修法之對應 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 第 1 卷第 7 期 相關文獻 2013 年 9 月 頁 林明鏘 公營事業組織民營化之法律問題 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 吳志光 大專院校處理學生事務之正當法律程序 收錄於 台灣行政法 中心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21 期 2013 年 10 月 頁 學會主編 全球化 福利國家 特別權力關係 公私協力 台灣 林淑馨 日本推動民間融資提案 PFI 制度之經驗與啟示 發表於 台 行政法學會出版 2012 年 12 月 頁 灣行政法學會主辦 公私協力與行政合作法制 學術研討會 2014 王必芳 法國行政法上的公益概念 中原財經法學 第 30 期 年 6 月 21 日 未出版 2
21 第1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林錫堯 行政程序法之修法趨勢與展望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32 期 構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28 期 2014 年 5 月 頁 年 9 月 15 日 頁 傅玲靜 國家公園內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管轄權之判斷 臺灣環境與 張杏端 都市更新修法三大重要課題之探討 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 土地法學雜誌 第 1 卷第 8 期 2013 年 12 月 頁 誌 第 1 卷第 3 期 年月 頁 程明修 公私協力法律關係之雙階爭訟困境 發表於 台灣行政法學會 張譽尹 國土最高守門人的失職 中科四期撤銷開發許可案實務評析 主辦 公私協力與行政合作法制 學術研討會 201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 第 1 卷第 5 期 2013 年 3 月 頁 未出版 盛子龍 行政程序法上程序參加與行政救濟初探 月旦法學雜誌 第 黃源浩 論當事人行政程序中的防禦權 一個公法原則的型塑史 中央 234 期 2014 年 11 月 頁 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主辦 第九屆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 學術研 許宏達 環境風險管制之法律建制 以行政管制方法之變遷為中心 國 討會 2013 年 06 月 21 日 未出版 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第 44 期 2014 年 8 月 頁 黃錦堂 公營事業之組織與監督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21 期 2013 年 許育典 從釋字第七 九號評析都更案正當程序的憲法爭議 針對 選擇 10 月 頁 5-29 性依法行政 的個案反思 月旦裁判時報 第 23 期 2013 年 10 董保城 考試權之正當程序 發表於 台灣行政法學會主辦 現代行政 月 頁 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術研討會 2014 年 2 月 15 日 未出版 許登科 釋字第七 九號解釋釋放之訊息與延伸思考 月旦裁判時報 詹鎮榮 公私協力國家擔保責任在法院裁判之實踐 發表於 台灣行政 第 23 期 2013 年 10 月 頁 法學會主辦 公私協力與行政合作法制 學術研討會 2014 年 6 陳立夫 都市更新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 發表於 台灣行政法學會主辦 月 21 日 未出版 2013 年兩岸四地行政法學暨台灣行政法學會期中學術研討會 2013 廖義男 憲法解釋與行政法制之發展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主辦 第 年 10 月 19 日 20 日 未出版 九屆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 學術研討會 2013 年 06 月 21 日 未 陳愛娥 政府機關執行公務選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以政府採購程序為 出版 主要觀察對象 發表於 台灣行政法學會主辦 現代行政之正當 劉如慧 環評制度若干爭議問題之探討 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 法律程序 學術研討會 2014 年 2 月 15 日 未出版 第 1 卷第 5 期 2013 年 3 月 頁 劉宗德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之公法學理論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17 陳愛娥 臺灣直轄市商業管理的法律手段 發表於 台灣行政法學會主 期 2013 年 6 月 頁 辦 2013 年兩岸四地行政法學暨台灣行政法學會期中學術研討會 蔡志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正當程序之制度建構 以釋字第 709 號解釋為 2013 年 10 月 19 日 20 日 未出版 中心 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 第 1 卷第 6 期 2013 年 7 月 陳誌泓 公私協力之法律關係及其爭訟途徑 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頁 之實務見解為核心 發表於 台灣行政法學會主辦 公私協力與 蔡志揚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程序之重新定位 月旦裁判時報 第 23 期 行政合作法制 學術研討會 2014 年 6 月 21 日 未出版 2013 年 10 月 頁 傅玲靜 行政救濟法專題研究系列之ㄧ 都市更新正當程序之解構與再建 3 4
22 第2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3 項 自來水法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 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 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 以行使該公 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 始有行政訴訟之相對 人當事人能力 (二) 查相對人 編按 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雖為經 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然核其組織性質 係依公司法所設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乃為私法人 並非行政機關 且其 與用戶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 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 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6 條係規定 國營事業除依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 義務 並非規定國營事業為行政機關 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應依一般住宅辦理本件自來水延管申設案 並撤銷 186 萬 8 千元之配合款等節 核屬私權爭執 行政法院 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等情 業經原裁定詳述其理由 有如 前述 經核並無不合 是原裁定將之移送於相對人所在 地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 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鍾瑞蘭 我國行政程序法之修正與展望 收錄於 社團法人臺灣行政法 學會主編 行政契約之基礎理論 法理變革及實務趨勢 行政程序 法之最新發展 元照 2013 年 11 月 頁 第 2 條 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 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 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 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 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 關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1661 號裁定 公營事業機構如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其性質為 私法人 並非行政機關 其與用戶間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 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自來水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5 月 2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82 號判決 四 本院查 (一) 按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 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 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 第 5 直轄市政府稅務局所屬分局 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自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 各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 己名義作成之處分 應視為地方稅務局之處分 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 七 歸納兩造上述主張 6
23 第2條 (一) 按 自然人 法人 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定有明文 另 行 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 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就我國行 政機關內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而言 行政機關之內部係 劃分若干分支組織 可能為內部單位 亦可能為所屬機 關 依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 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 進效率之考量 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 為意思表示者 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 參照本院 48 年判字第 1 號判例意旨 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 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 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 訟之機會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33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各局 處 委員會之組織規程 由本 府另定之 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 8 條規定 本局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局 辦理稅捐稽徵 等事項 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規定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 甲表由 本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 報請本府 備查 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已將申請房屋稅 籍證明等資料案件分配予各分局承辦 為 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 乙表 各分局部分第 5 項 房屋稅 第 12 目所明定 是被告所屬各分局 僅 屬被告經報准設立之內部分支單位 而非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組織 並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 此對照卷 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架構圖益明 參見本院卷 第 78 頁背面 從而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分局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各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 處分 依照前開說明 即應視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之處分 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豐原 分局所為之原處分 自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 處分 從而 原告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起訴 對象 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第 3 條 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 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 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 入境 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8
24 第3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17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1631 號判 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 入境 難民認定及國 籍變更之行為... 有關外交行為 軍事行為或國家 安全保障事項 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 而非一般行政 行為 具有高度政治性 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 而外國 人出 入境 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 則與外交事 務有關聯 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 與一般行政行為 有間 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是以被告主 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 乃屬高度政治性問 題 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 雖非無據 惟自人權保 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 並考量本 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 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 偶之依親居留簽證事項 況被告係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親 居留簽證之申請 立法之初亦無因認屬政治行為而定有 不得救濟之明文 當無迴避司法審查之理 是本院仍得 於不牴觸國家利益之前提下 為較低密度之違法性審 查 是被告辯稱原處分之違法性爭議屬政治問題而不受 司法審查云云 容有誤會 尚難憑採 (二) 原告丙 是否為被告否准原告甲 居留簽證申 請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乙節 (三)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甲 居留簽證之申請 是否 有所違誤 1. 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 應衡酌國家利 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 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 得拒發簽證 四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 陳述或隱瞞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持 決 外國人出入境 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 雖涉及高度政治 性國家利益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 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 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 如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 依親居留簽證事項者 法院仍得於不牴觸國家利益之前提下 進行較低密度之審查 有關領事事務事件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 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之立法理由 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 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 西元 1948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 人權宣言 西元 1966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 2009 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世界人權事務委 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40 條第 4 款通過之一 般性意見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 足 認屬實 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否准原告甲 居留簽證 申請之處分 是否為司法機關所得加以審查 (二)原告丙 是否為被告否准原告甲 居留簽證申請處分之利害 關係人 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甲 居留簽證之申請 是否有所違誤 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 本院之判斷 (一) 被告否准原告甲 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 是否為司 法機關所得加以審查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 第 2 款分別規定 下列事項 不適用本法 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 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 9 10
25 第 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外 國 護 照 申 請 簽 證, 應 填 具 簽 證 申 請 書 表, 並 檢 具 有 效 外 國 護 照 及 最 近 6 個 月 內 之 照 片, 送 外 交 部 或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核 辦 外 交 部 及 駐 外 館 處 得 要 求 申 請 人 面 談 提 供 旅 行 計 畫 親 屬 關 係 證 明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財 力 證 明 來 我 國 目 的 證 明 在 我 國 之 關 係 人 或 保 證 人 資 料 及 其 他 審 核 所 需 之 證 明 文 件 又 按 外 交 部 及 駐 外 館 處 辦 理 外 國 人 與 我 國 國 民 結 婚 申 請 來 台 面 談 作 業 要 點 第 11 點 第 2 款 規 定 : 外 交 部 或 駐 外 館 處 經 面 談 雙 方 當 事 人 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不 予 通 過 : ( 二 ) 雙 方 對 於 結 婚 重 要 事 實 陳 述 不 一 或 作 虛 偽 不 實 陳 述 上 述 作 業 要 點, 係 主 管 機 關 為 建 立 外 交 部 及 駐 外 館 處 辦 理 外 國 人 與 我 國 國 民 結 婚 申 請 來 臺 面 談 處 理 準 據, 以 維 護 國 境 安 全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防 範 外 國 人 假 藉 依 親 名 義 來 臺 從 事 與 原 申 請 簽 證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並 兼 顧 我 國 國 民 與 外 籍 配 偶 之 家 庭 團 聚 及 共 同 生 活 所 訂 定 ( 第 1 點 參 照 ), 核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所 定 之 裁 量 基 準, 其 內 容 並 未 違 反 外 國 護 照 簽 證 條 例 之 立 法 目 的, 且 對 於 外 國 人 申 請 簽 證 權 利 亦 未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故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無 違, 被 告 或 駐 外 館 處 受 理 簽 證 申 請 時, 自 得 援 為 准 駁 之 依 據 2. 又 按 締 結 婚 姻 為 雙 方 合 意 行 為, 除 具 備 結 婚 之 形 式 要 件 外, 尚 須 雙 方 俱 有 結 婚 之 真 意, 亦 即 有 共 同 生 活 經 營 婚 姻 家 庭 之 真 意, 始 生 效 力 再 者, 衡 酌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來 臺 居 留, 非 僅 關 涉 本 國 人 一 己 之 家 庭 生 活, 將 影 響 及 於 國 家 人 口 政 策 就 業 市 場 資 源 分 配 及 社 會 秩 序 等 諸 多 層 面, 為 維 護 我 國 國 家 利 益, 外 國 護 照 簽 證 條 例 第 12 條 既 明 文 規 定 外 交 部 及 駐 外 館 處 處 理 來 臺 簽 證 申 請 案 件 時, 應 予 衡 酌 國 家 利 益, 該 管 機 關 自 得 本 於 職 權 審 查 申 請 人 結 婚 之 真 意 及 來 臺 之 目 的, 依 據 規 範 意 旨 適 用 法 律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又 據 被 告 代 表 另 案 列 席 行 政 院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101 年 7 月 23 日 101 年 度 第 27 次 會 議 時 說 明, 近 年 我 國 政 府 禁 止 特 定 國 家 人 民 來 臺 工 作, 其 後 該 國 人 民 申 請 結 婚 來 臺 案 件 即 突 增, 二 者 顯 有 關 連, 且 屢 見 有 來 臺 後 從 事 與 申 請 目 的 不 符 之 案 例, 故 被 告 及 駐 外 館 處 爰 依 前 揭 外 交 部 及 駐 外 館 處 辦 理 外 國 人 與 我 國 國 民 結 婚 申 請 來 台 面 談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落 實 執 行 面 談 程 序, 以 審 查 申 請 人 之 來 臺 目 的, 核 屬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所 當 為 5. 至 於 原 告 雖 主 張 面 談 官 員 就 雙 方 交 往 過 程 之 生 活 細 節 為 詢 問, 因 時 間 已 久, 其 等 無 法 為 清 楚 記 憶 而 致 有 陳 述 不 一 情 況, 合 乎 常 情 云 云 惟 查 締 結 婚 姻 為 雙 方 合 意 行 為, 除 具 備 結 婚 之 形 式 要 件 外, 尚 需 雙 方 具 有 結 婚 之 真 意, 亦 即 有 共 同 生 活 經 營 婚 姻 家 庭 之 真 意, 始 生 效 力 是 以 單 從 結 婚 之 形 式 要 件, 並 不 足 以 判 定 雙 方 是 否 具 有 結 婚 之 真 意, 因 此 駐 胡 志 明 市 辦 事 處 面 談 人 詢 問 原 告 2 人 結 識 情 形 及 生 活 情 節, 包 含 雙 方 初 次 見 面 初 次 造 訪 家 人 平 日 電 話 連 繫 及 贈 送 結 婚 飾 品 給 予 生 活 費 等 情 節, 均 為 判 斷 其 等 是 否 有 實 質 結 婚 之 問 題, 且 屬 一 般 人 印 象 極 為 鮮 明 深 刻 難 以 於 短 時 間 內 即 予 忘 懷 之 事 實, 是 其 詢 問 內 容 並 無 違 法 不 當 之 處, 而 原 告 主 張 因 時 間 久 遠 等 因 素 以 致 回 答 有 所 出 入 云 云, 不 足 採 信 11 12
26 第 4 5 條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各節 均無可採 原告丙 提起 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駁回原告甲 之簽 證申請及訴願決定部分 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 果及所查得之資料 審認原告 2 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 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原處分拒發原告甲 來臺依親居留簽證 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 亦無不合 原告甲 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原告甲 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相關文獻 廖元豪 外人 的人身自由與正當程序 析論大法官釋字第七 八與七 一 號解釋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28 期 2014 年 5 月 頁 第 4 條 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相關文獻 黃錦堂 自治條例與法律保留 多元民主正當性的觀點及實務評論 法 令月刊 第 65 卷第 11 期 2014 年 11 月 頁 1-50 第 5 條 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22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725 號判決 建築主管機關函請申請人補正 若未表明補正緣由或未明白列 13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舉應補正事項 應補正之期限或不補正之法律效果 即逕予駁 回其申請案件者 即有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雜項執照事件 六 本院按 (一) (二) 原判決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 容應明確 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 俾人民知悉 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 人民何者當 為或不當為 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 俾 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而有所遵循 綜合前揭建築法第 及 36 條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欲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其申請者 應先依規定進行審查 其次再將 申請人申請事項不合規範之處詳為列舉 一次通知申請 人令其改正 並清楚告知應改正之時程或不改正之法律 效果 如此 申請人才能認識其究竟違反何等法定義 務 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若主管建築機關函覆申請人 補正之文件 未表明補正緣由 或未明白列舉應補正事 項 應補正之期限或不補正之法律效果 即逕依同法第 36 條駁回其申請案件 則其駁回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 5 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作 成駁回處分之 99 年 5 月 24 日府工管字第 號命補正函 並無任何補正緣由 列舉補正事項 乃至 補正期限或不補正之法律效果之說明 僅單純將審查小 組會議內容寄送予被上訴人而已 且會中個別委員審查 意見亦非單純之命補正事項 甚至係指示主管建築機關 應注意審核事項 例如賴光邦委員意見為 本案申請雜 項執照計畫請業務單位檢核是否符合開發許可同意書 14
27 第 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內 容 等 語 ), 則 此 等 委 員 意 見 又 究 竟 依 何 等 法 規 得 命 被 上 訴 人 補 正? 是 上 訴 人 99 年 5 月 24 日 命 補 正 函 文, 實 欠 缺 行 政 行 為 之 明 確 性, 難 謂 係 依 建 築 法 第 35 條 所 謂 命 申 請 人 改 正 之 通 知, 上 訴 人 遽 於 99 年 12 月 23 日 以 被 上 訴 人 未 依 上 訴 人 99 年 5 月 24 日 通 知 補 正 函 文 於 6 個 月 內 補 正 為 由, 依 建 築 法 第 36 條 規 定 駁 回 其 雜 項 執 照 之 申 請, 已 非 適 法 另 綜 合 能 碩 公 司 總 經 理 廖 本 能 承 辦 人 黃 啟 勝 吳 宗 奇 之 証 言, 及 承 辦 人 吳 宗 奇 李 宇 哲 之 簽 稿, 足 認 被 上 訴 人 延 宕 其 建 築 線 指 示 圖 之 申 請 程 序, 並 非 全 然 無 憑 況 被 上 訴 人 已 於 99 年 12 月 8 日 向 上 訴 人 工 務 局 建 管 科 提 出 建 築 線 指 定 之 申 請, 並 於 同 年 月 22 日 至 現 場 履 勘, 嗣 於 100 年 1 月 13 日 取 得 系 爭 雜 項 執 照 之 建 築 線 指 示 圖, 上 訴 人 竟 遽 於 99 年 12 月 23 日 以 上 訴 人 違 背 建 築 法 第 36 條 規 定 之 提 出 義 務 而 否 准 其 系 爭 雜 項 執 照 之 申 請, 揆 諸 建 築 法 第 至 36 條 整 體 規 範 意 旨, 自 屬 無 據 等 語 經 核 業 已 說 明 其 認 定 事 實 之 依 據 及 得 心 証 之 理 由, 並 無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事 ( 三 )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並 非 僅 以 被 上 訴 人 未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補 正 建 築 線 指 定 圖 之 事 由 駁 回 本 件 申 請 案, 而 係 以 被 上 訴 人 就 包 含 建 築 線 指 定 圖 在 內 之 17 項 應 補 正 事 項 均 未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補 正 之 事 由 駁 回 本 件 申 請 案 等 語, 縱 認 屬 實 惟 查 被 上 訴 人 已 於 申 請 案 駁 回 前 之 99 年 7 月 底 完 成 除 建 築 線 指 定 圖 外 之 其 餘 16 項 補 正, 惟 因 尚 有 建 築 線 指 定 圖 未 完 成 補 正, 本 於 一 次 完 成 補 正 之 原 則, 故 未 即 時 將 補 正 事 項 送 件 等 情, 業 經 証 人 廖 本 能 於 原 審 証 述 屬 實 ( 見 原 審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459 號 卷 第 130 頁 ), 並 有 山 坡 地 雜 項 執 照 審 查 小 組 第 二 次 會 議 紀 錄 補 充 說 明 附 卷 可 稽 ( 見 原 審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459 號 卷 第 44 至 47 頁, 原 証 21), 則 上 訴 人 於 駁 回 系 爭 申 請 案 之 前, 自 有 查 明 被 上 訴 人 究 係 已 完 成 何 項 補 正? 未 完 成 何 項 補 正? 之 義 務, 乃 上 訴 人 竟 疏 未 查 明 被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申 請 案 被 駁 回 前 業 已 完 成 其 餘 16 項 之 補 正, 即 遽 而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雜 項 執 照 之 申 請, 自 屬 率 斷 又 從 被 上 訴 人 嗣 後 取 得 上 訴 人 核 發 之 建 築 線 指 定 圖, 及 申 請 建 築 線 指 定 圖 之 延 宕 對 於 被 上 訴 人 有 害 無 益 等 情 以 觀, 衡 之 常 理, 被 上 訴 人 應 無 可 能 故 意 延 宕 而 自 陷 於 不 利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明 知 系 爭 建 築 線 指 定 申 請, 如 向 官 田 鄉 公 所 申 請 必 遭 駁 回, 而 應 向 臺 南 縣 ( 市 ) 政 府 工 務 局 申 請, 然 被 上 訴 人 屢 次 佯 裝 不 知 而 仍 向 官 田 鄉 公 所 申 請, 足 見 被 上 訴 人 係 故 作 不 知 而 欲 藉 由 建 築 線 指 定 程 序 之 延 宕, 以 達 到 拖 延 本 件 申 請 程 序 之 目 的 云 云, 有 違 經 驗 法 則, 核 無 足 採 ( 四 ) 查 上 訴 人 99 年 5 月 24 日 府 工 管 字 第 號 命 補 正 函, 雖 有 申 請 人 應 依 委 員 意 見 修 正 完 成 後, 再 辦 理 後 續 作 業 等 語, 惟 查 評 審 委 員 之 意 見 甚 為 龐 雜, 有 些 是 稱 許 被 上 訴 人 已 作 妥 適 回 應, 有 些 是 指 示 上 訴 人 業 務 單 位 應 作 為 事 項, 並 非 均 屬 被 上 訴 人 應 補 正 事 項, 最 重 要 者 係 該 補 正 函 並 未 指 明 補 正 期 限 及 未 補 正 之 法 律 效 果, 致 被 上 訴 人 雖 自 認 已 補 正 完 成, 惟 仍 無 法 確 知 是 否 已 符 合 被 上 訴 人 所 要 求 之 補 正 條 件, 此 均 係 由 於 上 訴 人 99 年 5 月 24 日 命 補 正 函 不 夠 明 確 所 致, 是 上 訴 人 主 張 若 謂 上 訴 人 99 年 5 月 24 日 函 之 補 正 事 項 欠 缺 明 確 性, 則 何 以 被 上 訴 人 會 於 原 處 分 做 成 前 口 頭 表 示 已 補 正 完 成? 何 以 被 上 訴 人 未 曾 表 示 其 不 明 瞭 應 補 正 事 項 之 內 容? 何 以 被 上 訴 人 未 表 示 第 一 次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會 議 15 16
28 第5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紀錄內容不明確 云云 核屬對於行政處分內容應明確 之誤解 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 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 如法律規定之意 義 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 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院釋字第 432 號 第 521 號 第 594 號及第 602 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而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目 的 在使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 並避免執法恣意或不公之危險 蓋法律屬抽象性之普遍 規範 其內容本難要求充分具體明確 然基於法治國原 則 凡影響人民權益 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 其 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以確保法律具有預先告知 之功能 使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 性 國家機關依法行政或依法審判 亦能因此有較明確 之準繩 不致因法律規定不明確 而有執法恣意或不公 之危險 系爭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以 (一)獨棟建 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 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等系爭 八項標準 作為認定是否為 高級住宅 之依據 惟查 1. 關於 外觀豪華 地段絕佳 部分 何謂 外觀豪華 地段絕佳 非但屬高度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 且 豪華 及 絕佳 與否將因個人 審美觀 價值觀 好惡標準之不同而異其結論 以 外觀豪華 地段絕佳 與否作為判斷 高級住 宅 之依據 顯然欠缺明確性 2. 關於 景觀甚好 每層戶少 部分 何謂 景觀甚好 單純高樓層 或者面對山景 海景 還是燈光熠熠之都市夜景 且要到達何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25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417 號判 決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 地段絕佳 景觀甚好 保全嚴密 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 價值觀 好惡標準而 有不同之抽象概念 區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 屋現值及稅額 容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房屋稅事件 五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 系爭作業要點第 15 點及系爭注意事 項第 2 點 第 3 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律主義 平等原則或租稅公平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院判斷如 下 (一) 系爭作業要點第 15 點及系爭注意事項第 2 點 第 3 點 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律主義 (二) 系爭作業要點第 15 點及系爭注意事項第 2 點 第 3 點 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租稅公平原則 (三) 系爭作業要點第 15 點及系爭注意事項第 2 點 第 3 點 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按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 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 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從立法上適當 17 18
29 第5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程度才算甚好 又何謂 每層戶少 每層一戶 二戶 三戶 還是四戶才算戶少 此二標準不僅 亦屬高度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且景觀好壞及每層 戶少與否恆因個人主觀喜惡及需求不同而異其結 論 甚至因角度不同而看到的景觀亦迥然有別 顯見 景觀甚好 每層戶少 亦欠缺明確性 3. 關於 保全嚴密 管理週全 部分 現今公寓大廈社區中 聘請專業保全人員或由管 理員充任保全人員者所在多有 何種程度才符合 嚴密 之標準 是以保全人員之數目 配備 學經歷或其他因素作為考量 又應如何 管理 才算 週全 其與 保全嚴密 應如何區分 有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之清潔維護即可 抑或逐戶分配家庭管家才符合 管理週全 之概 念 上述標準之滿足實乃見仁見智 在眾多不確 定因素影響下 如何認定 保全嚴密 及 管理 週全 非但難以理解 受規範者亦無法預見 司 法更難以審查判斷 顯不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 4. 不動產評委會針對系爭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所定 判斷 高級住宅 之系爭八項標準 又於 101 年 5 月 21 日訂定之系爭注意事項第 2 點 明定 系爭八 項標準 之 認定標準及定義 益足徵不動產評委 會亦明知系爭八項標準 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 關聯性觀點 大多因過於抽象且無客觀標準而難以 理解 操作 一般受規範者更難以預見個案事實是 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 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 以認定及判斷 應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5 被告雖辯稱參酌系爭注意事項第 2 點所定之 認定 19 標準及定義 即足以補充系爭八項標準明確性之不 足云云 惟觀諸系爭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 本市高 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如下 (一)獨棟建築 未與其 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 (二)外觀豪華 建築氣派 華 麗或特殊風格 採用高級建材等 (三)地段絕佳 地 處交通便利 環境幽靜或鄰近名校學區等 (四)景觀 甚好 鄰近公園 林蔭大道 水岸 山景或建築基 地整體規劃良善等 (五)每層戶少 每層戶數少 原 則上為 4 戶以下 採光良好 (六)戶戶車位 車位數 大於或等於戶數 (七)保全嚴密 設監視系統或配保 全人員 (八)管理週全 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 之清潔維護 惟查建築是否 氣派 華麗 或 特殊風格 採用建材是否 高級 交通是否 便利 環境是否 幽靜 何謂 名校學區 建築基地整體如何規劃始屬 良善 採光是否 良 好 均屬高度抽象且無客觀標準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 其意義仍難以理解 一般受規範者更無法預見 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 亦無從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可知系爭注意事項第 2 點不啻陷於以 欠缺明確性之法律概念 解釋 欠 缺明確性之法律概念 之窘境 縱使透過系爭注意 事項第 2 點為補充說明 仍難以釐清是否屬於 高 級住宅 不動產評委會乃於系爭注意事項第 3 點再 增訂 價格及面積 之要件 包括 每戶總價 8,000 萬元以上 每坪單價 100 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 80 坪以上 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 70%以 上者 則整棟列入 作為輔助判斷之標準 然而 系爭八項標準既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則縱使加 20
30 第6條 上 價格及面積 之要件 亦無從使系爭八項標準 之判斷 因而變得明確 附此敘明 (四) 至於被告所援引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26 號判決 並非判例 本件不受其拘束 況該案件之當事人並未爭 執系爭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第 2 點 第 3 點規定 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租稅公平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該判決亦未針對此一爭點加以審 酌 故被告尚不得據以比附援引 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 系爭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及系爭注意事 項第 2 點 第 3 點之規定 既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租 稅公平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2 號解釋(一)之意旨 本院應逕 認為無效而不予適用 亦即上開規定不得作為主管稽徵 機關據以核計課稅現值及房屋稅之規範依據 故被告依 據上開規定 據以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 並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原處分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自屬違法 如附表三所示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違誤 原告執 此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 訴請將之一併撤 銷 並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為 有理由 應予准許 裁判評釋 陳清秀 豪宅稅之合法性探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二年訴字第四一七 號判決評析 月旦裁判時報 第 26 期 2014 年 4 月 頁 5-24 相關文獻 李仁淼 教師法之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與法律明確性 大法官釋字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號解釋評析 月旦裁判時報 第 22 期 2013 年 8 月 頁 許宗力 論法律明確性之審查 從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談起 國立臺 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 41 卷第 4 期 2012 年 12 月 頁 第 6 條 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6 月 20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81 號判決 軍人與一般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目的與必要性並無本質上之 差異 故一般公務人員因罹患不治重症 無法忍受身心煎熬而 自殺死亡者 應比照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 以因病死亡辦理撫 卹 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撫卹事件 五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 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 如下 (一) (二) 按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 因公死亡 為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3 條所明定 且該條規定自 60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 全文以來 即有前揭規定 雖公務人員撫卹法歷經多次 修法程序 但均未增加得撫卹類別 亦未增列請卹原因 之例外規定 (三) 上揭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3 條並未明白限定僅限於 自然 死亡 者之遺族 始得請領撫卹 又所謂撫卹 係指公 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 由國家給予其遺族撫慰照顧之 意 撫卹之主要目的既在於撫慰照顧遺族 用以酬報亡 故公務人員在世時對公務之奉獻 公務人員之亡故僅是 啟動撫卹之前提機制 再者 疾病並非僅限於源自生理 22
31 第 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現 象 者, 因 心 理 因 素 所 致 之 病 症, 已 被 絕 大 多 數 醫 界 及 法 界 肯 認 其 亦 屬 疾 病, 尤 其 憂 鬱 症 甚 至 被 傳 述 為 21 世 紀 之 黑 死 病, 而 目 前 4 分 之 3 之 自 殺 事 件 中, 憂 鬱 症 為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其 中 癌 症 病 人 的 憂 鬱 正 是 一 般 人 的 3 倍, 高 達 6 成 的 癌 末 病 人 曾 經 驗 憂 鬱 症 ( 見 安 寧 療 護 雜 誌 第 12 卷 第 3 期, 癌 末 病 人 憂 鬱 症 之 靈 性 照 顧, 原 審 卷 第 175 至 181 頁 ); 且 依 據 一 項 針 對 癌 症 病 人 自 殺 的 調 查 報 告 指 出,32% 的 自 殺 病 人 有 重 鬱 症 30% 有 未 歸 類 的 憂 鬱 問 題 12% 有 調 適 障 礙, 且 癌 症 病 人 合 併 疼 痛 和 憂 鬱 者, 也 比 只 有 疼 痛 的 人 有 較 高 的 自 殺 或 尋 求 安 樂 死 的 傾 向 ( 見 安 寧 療 護 雜 誌 第 8 卷 第 2 期, 癌 末 病 人 的 憂 鬱 問 題, 此 即 趙 可 式 博 士 於 見 證 許 多 癌 症 病 患 因 無 法 忍 受 病 痛 或 治 療 之 痛 楚 而 選 擇 自 殺 後, 遂 大 力 倡 導 安 寧 療 護 之 設 置, 原 審 卷 第 168 至 174 頁 ), 佐 諸 絕 大 多 數 癌 症 病 患 仍 為 醫 者 束 手 無 策, 渠 等 見 不 到 療 癒 康 復 之 希 望, 只 能 等 待 死 亡 的 來 臨, 很 難 不 受 心 理 憂 鬱 及 身 體 病 痛 所 困 擾 而 今 重 度 憂 鬱 症 導 致 其 心 志 無 法 控 制 而 自 殘 其 性 命 者, 雖 其 死 亡 方 式 係 自 殺 死 亡, 但 亦 不 能 否 定 其 確 係 疾 病 因 素 導 致 死 亡 結 果 之 發 生 ; 至 於 癌 末 病 患 已 被 醫 師 告 知 無 法 醫 治, 並 預 知 其 死 亡 期 日, 則 該 病 患 因 難 忍 病 痛 及 治 療 過 程 之 煎 熬, 選 擇 提 前 迎 接 死 亡 之 到 來, 雖 其 死 亡 方 式 屬 加 工 自 殺, 然 其 死 亡 原 因 與 疾 病 仍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自 無 排 除 之 餘 地 前 引 銓 敘 部 62 年 函 釋 考 量 公 務 人 員 死 後 遺 族 堪 慮, 限 於 3 種 情 況 自 殺 准 予 撫 卹 ;85 年 函 釋 則 認 自 殺 無 非 係 一 病 態 行 為, 自 殺 一 律 得 撫 卹, 不 限 於 3 種 情 況 ;87 年 函 釋 又 將 公 務 人 員 自 殺 一 律 得 撫 卹 之 概 括 規 則 予 以 限 縮, 排 除 殺 人 後 自 戕 身 亡 者 不 在 此 限 ;98 年 考 試 院 欲 將 前 揭 實 務 函 釋 所 為 之 解 釋 性 行 政 規 則 於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修 正 草 案 制 定 時 予 以 明 文 化, 即 增 訂 第 3 條 第 2 項 公 務 人 員 自 殺 死 亡, 除 因 故 意 犯 內 亂 外 患 貪 污 瀆 職 或 殺 人 罪 者 外, 比 照 病 故 辦 理 撫 卹 之 規 定, 遭 立 法 委 員 認 為 該 條 項 規 定 範 圍 過 大, 照 案 通 過 恐 有 鼓 勵 自 殺 嫌 疑 而 未 予 通 過 然 立 法 院 多 數 委 員 未 能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之 修 正 草 案, 無 非 係 以 其 範 圍 過 於 寬 泛, 應 適 當 加 以 限 制, 非 完 全 排 除, 此 已 據 原 判 決 論 明 甚 詳 ( 四 ) 次 按 前 揭 銓 敘 部 62 年 函 釋 考 量 公 務 人 員 死 後 遺 族 堪 慮, 限 於 3 種 情 況 自 殺 准 予 撫 卹 ;85 年 函 釋 則 認 自 殺 無 非 係 一 病 態 行 為, 自 殺 一 律 得 撫 卹, 不 限 於 3 種 情 況 ;87 年 函 釋 又 將 公 務 人 員 自 殺 一 律 得 撫 卹 之 概 括 規 則 予 以 限 縮, 排 除 殺 人 後 自 戕 身 亡 者 不 在 此 限 ; 準 此 觀 之, 並 參 酌 前 揭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病 故 給 與 遺 族 撫 卹 之 目 的, 則 自 62 年 起 銓 敘 部 上 揭 行 政 函 令 解 釋 曾 經 形 成 行 政 先 例, 足 證 給 與 遺 族 撫 卹 金 之 立 法 意 旨, 並 不 當 然 排 除 因 得 不 治 之 疾 病 且 不 久 人 世, 無 法 忍 受 身 心 之 煎 熬 而 自 殺 死 亡 者 ;99 年 11 月 17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所 謂 病 故 不 包 括 自 殺 死 亡, 將 此 情 況 予 以 排 除 在 給 與 撫 卹 金 之 外, 乃 增 加 母 法 所 無 之 限 制, 於 此 情 況 之 具 體 個 案 當 不 予 適 用 ( 五 ) 況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相 同 之 事 物, 應 為 相 同 之 處 理 ; 不 同 之 事 物, 則 應 依 其 特 性, 為 不 同 之 處 理 是 以, 事 物 除 非 具 有 本 質 上 之 差 異, 且 具 備 合 理 正 當 之 不 同 處 遇 基 礎 外, 原 則 即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按 軍 人 服 現 役 期 間 自 殺 致 死 亡 者, 以 因 病 死 亡 辦 理 撫 卹 但 因 犯 罪 自 殺 者, 不 予 撫 卹 軍 人 撫 卹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91 年 12 月 27 日 增 列 ) 定 有 明 文 軍 人 亦 屬 廣 義 之 公 務 人 員, 與 一 般 23 24
32 第 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公 務 人 員 均 同 樣 為 國 家 服 務, 僅 軍 人 較 諸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有 較 高 之 從 屬 性 ; 然 撫 卹 之 權 利 人 主 要 為 死 亡 之 軍 人 或 公 務 人 員 之 遺 族, 並 非 死 亡 者 本 身, 倘 軍 人 或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病 故, 均 有 由 國 家 給 予 其 遺 族 撫 慰 照 顧 之 必 要 故 從 撫 卹 之 目 的 與 必 要 性 觀 察, 軍 人 之 遺 族 與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之 遺 族 欠 缺 本 質 上 之 差 異, 軍 人 罹 患 不 治 之 重 症, 經 醫 師 診 斷 預 知 僅 有 短 期 之 存 活 期 限, 因 無 法 忍 受 身 心 之 煎 熬 而 自 殺 死 亡 之 情 形, 依 上 揭 軍 人 撫 卹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規 定, 應 以 因 病 死 亡 辦 理 撫 卹 ; 則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於 相 同 情 形, 亦 應 承 認 其 得 辦 理 撫 卹, 始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違 ( 六 ) 查 被 上 訴 人 係 上 訴 人 ( 改 制 前 為 交 通 部 高 雄 港 務 局 ) 已 故 技 術 士 資 位 水 手 長 蘇 國 富 之 遺 族, 第 三 人 蘇 國 富 係 因 腹 脹 及 大 量 腹 水, 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 送 進 長 庚 醫 院 急 診, 經 一 系 列 檢 查 及 腹 腔 鏡 手 術 切 片, 證 實 為 胰 臟 癌 併 腹 膜 轉 移, 於 101 年 1 月 13 日 接 受 腹 腔 鏡 手 術 101 年 1 月 18 日 執 行 人 工 血 管 置 放 手 術 101 年 1 月 21 日 接 受 靜 脈 化 學 治 療 101 年 1 月 23 日 出 院, 因 癌 末 狀 況 預 期 存 活 3 個 月, 並 且 需 要 大 量 止 痛 藥, 有 長 庚 醫 院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在 卷 可 稽 ( 見 原 審 卷 第 21 頁 ), 而 第 三 人 蘇 國 富 於 101 年 1 月 23 日 出 院 當 日, 並 未 返 家, 而 是 到 屏 東 市 大 同 高 中 運 動 場 旁 樹 下 上 吊 窒 息 死 亡 等 情, 為 原 審 依 法 認 定 之 事 實 原 判 決 據 以 論 明 第 三 人 蘇 國 富 既 係 因 末 期 胰 臟 癌 併 腹 膜 轉 移, 經 醫 師 告 知 僅 得 存 活 約 3 個 月, 以 自 殺 提 早 其 死 亡 期 限 屆 至, 雖 其 死 亡 方 式 屬 加 工 自 殺, 然 其 死 亡 原 因 與 疾 病 仍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當 屬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3 條 所 稱 之 病 故, 上 訴 人 卻 逕 以 其 死 亡 方 式 為 自 殺 死 亡 為 由, 否 准 其 請 卹 權, 自 非 適 法 等 情, 業 已 就 撫 卹 之 目 的 及 立 法 意 旨 與 過 程 等 詳 述 其 得 心 證 理 由, 核 無 違 誤 原 判 決 雖 未 論 明 99 年 11 月 17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所 謂 病 故 不 包 括 自 殺 死 亡, 應 不 予 適 用 之 具 體 範 圍 ; 惟 判 決 結 論 尚 無 不 合, 仍 應 予 維 持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規 定, 係 就 立 法 者 對 於 自 殺 者 不 予 撫 卹 之 立 法 意 旨 所 為 補 充 規 定, 並 無 違 反 法 律 授 權 原 則, 故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8 號 解 釋 文 揭 示 法 官 依 憲 法 第 80 條 所 應 適 用 之 法 律, 包 括 實 質 意 義 之 法 規 範, 自 當 包 括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則 本 件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既 已 明 文 規 定 自 殺 死 亡 者 不 予 撫 卹, 然 原 審 法 院 竟 不 予 適 用, 其 判 決 顯 然 有 違 憲 法 第 80 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8 號 解 釋 及 論 理 法 則, 而 有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之 違 法 云 云, 乃 上 訴 人 以 法 律 上 見 解 之 歧 異,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並 非 可 採 ( 七 ) 復 按 行 政 法 院 就 其 受 理 事 件, 對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確 信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時, 得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前 項 情 形, 行 政 法 院 應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為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78 條 之 1 所 明 定, 上 訴 審 程 序 依 同 法 第 263 條 規 定 準 用 之 故 本 院 就 所 受 理 事 件, 對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確 信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時, 始 需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 至 於 行 政 命 令 ( 含 法 律 授 權 制 定 之 命 令 ) 是 否 違 背 法 律 或 憲 法 規 定, 法 官 有 審 查 權, 毋 庸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本 案 因 涉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規 定 是 否 有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之 疑 義, 自 應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63 條 準 用 同 法 第 178 條 之 1 規 定,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並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以 維 法 秩 序 之 明 確 與 安 定 云 云, 並 無 可 採 25 26
33 第6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乃屬當然 為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中所闡釋 依該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 就關於給付行 政措施 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 何一群體 何種事項為給付 給付之種類 項目為何 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 公益性 酌量當時 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 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 重大事項 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外 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優惠 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 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 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 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 並 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 於政府補助性支出 之資源有限情況下 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 象與範圍 為必要性之調整與分配 是關於公務人員及 政務人員喪失享有優惠存款資格之規定與適用 主管機 關應有較大形成空間 又因其對公益之影響較小 於不 致形成行政機關之恣意下 就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之合法性審查 應以低密度為之 亦在此情形下 對於 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 除法律明定禁止類推適用 之情形外 當許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 基於衡平原則 於有正當理由下 類推適用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相關 規範 (三) 再按 政務人員之退職 撫卹 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 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為政務人員 退職撫卹條例第 1 條所規定 而 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 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比照本辦法規 定辦理 則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第 5 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 是政務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4 月 18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229 號判決 政務人員退職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與政務人員離職儲金之公提 儲金本息 同具恩給性 是政務人員因案撤職時 解釋上應認 基於立法者有對因案撤職者剝奪其所取得恩給部分給付之意 思 而將退職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 類推適用有關不 得給予公提儲金本息之規定而予剝奪 以免失衡 優惠存款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 係立法院 法制委員會於 48 年 7 月 15 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 草案時 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 且其支 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 代金為基數之內涵 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 為照顧退 休人員生活 乃決議由被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 被 上訴人爰與財政部於 49 年 11 月 2 日會銜訂定發布 退 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按現已修正為 退 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而退休公務人 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 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 保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 由被上訴人於 63 年 12 月 17 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 可知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利息 係對早期退休人員退休所得偏低 由政府 給予之一種特別補助 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 而具有給 付行政之性質 (二) 次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 自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 應 27 28
34 第 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員 退 職 所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得 直 接 比 照 優 存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第 5 項 第 6 項 規 定 : ( 第 1 項 )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任 職 年 資, 依 前 條 或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原 規 定 標 準 核 發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年 資 所 領 取 之 養 老 給 付, 得 由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 第 5 項 ) 第 1 項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之 適 用 對 象 辦 理 條 件 期 限 利 率 利 息 差 額 補 助 金 額 及 前 2 項 退 休 所 得 現 職 待 遇 百 分 比 訂 定 之 細 節 等 相 關 事 項,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辦 法 定 之 ( 第 6 項 )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養 老 給 付, 並 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人 員, 如 有 第 23 條 及 第 24 條 規 定 應 停 止 或 喪 失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情 事 者, 其 優 惠 存 款 應 同 時 停 止 辦 理 未 依 規 定 停 止 辦 理 者, 應 由 支 給 機 關 依 法 追 繳 其 自 應 停 止 辦 理 日 起 溢 領 之 金 額 同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至 其 原 因 消 滅 時 恢 復 : 一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二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後 再 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專 任 公 職 三 再 任 由 政 府 捐 助 ( 贈 )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職 務 或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事 業 職 務, 並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一 ) 任 職 於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 贈 ) 或 捐 助 ( 贈 ) 經 費 累 計 達 法 院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或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金 額 累 計 占 該 事 業 資 本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之 事 業 職 務 ( 二 ) 擔 任 政 府 捐 助 ( 贈 )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之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公 股 代 表 ( 三 ) 任 職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轉 投 資 或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事 業 職 務 或 擔 任 政 府 代 表 公 股 代 表 ; 同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喪 失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 一 死 亡 二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四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依 上, 退 休 政 務 人 員 所 支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如 有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24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其 優 惠 存 款 應 同 時 停 止 辦 理, 固 屬 當 然 ; 惟 上 開 規 定, 並 不 意 謂 立 法 者 有 除 此 之 外, 禁 止 對 原 已 取 得 優 惠 存 款 者, 停 止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權 利 之 意 旨, 則 退 休 政 務 人 員 所 支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除 前 開 規 定 外, 即 尚 存 在 因 其 他 事 由 停 止 優 惠 存 款 資 格 之 可 能 ( 四 ) 末 按 ( 第 1 項 )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人 員 ( 第 2 項 ) 前 項 人 員 退 休 資 遣 之 辦 理,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現 職 人 員 為 限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銓 敘 部 應 不 受 理 其 退 休 申 請 案 : 一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二 停 職 期 間 三 休 職 期 間 四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涉 嫌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尚 未 判 刑 確 定 不 起 訴 處 分 尚 未 確 定, 或 緩 起 訴 尚 未 期 滿 五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 第 2 項 ) 前 項 第 2 款 至 第 5 款 人 員, 逾 屆 齡 退 休 年 齡,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六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退 休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仍 不 得 辦 理 退 休 : 一 撤 職 或 免 職 分 別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 條 第 21 條 所 規 定 準 此,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領 取 退 休 金 者, 係 以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現 職 人 員 為 限, 如 經 撤 職 即 喪 失 退 休 資 格 又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時, 29 30
35 第6條 給與離職儲金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 由服務機 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按月撥繳百 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 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作為自提儲金 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 儲存孳息 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 亡後 一次核發公 自提儲金本息 政務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 二 因案撤職者 分別為政務人員退撫條例 第 3 條 第 4 條第 1 項 第 8 條第 2 款所規定 依此 政務人員退職所取得之離職儲金 分公提與自提部分 因案撤職之政務人員 喪失申請領受原公提儲金本息之 權利 即僅得領回其自提部分之儲金本息 其意旨核與 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意旨相同 至政務人員退撫 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比照適用之優存辦法 雖未有 因案撤職者 其公保養老給付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規 定 然亦無禁止之規定 惟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之性質加以觀察 因政務人員退職養老給付辦理優惠 存款之差額利息部分 與政務人員離職儲金中由服務機 關按月撥繳之公提儲金本息部分 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 用以照顧政務人員退職生活而建制 而同具恩給 性 是政務人員因案撤職時 法律明定剝奪其退職時所 給予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在解釋上 應認立法者有對 因案撤職之退職政務人員剝奪其退職時所取得屬恩給 部分給付之意思 始合立法者對於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 退休規定所示之一貫意旨 從而 與退職時所給予公提 儲金本息之權利具同質性之政務人員退職養老給付辦 理優惠存款之權利 於政務人員因案撤職時 自應為相 同之處理 法律未為規定 應認係漏洞 且有填補之必 3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要性 以免失衡 主管機關類推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 第 8 條第 2 款之規定 對於因案撤職之退休政務人員停 止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 自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問題 且其結果對現有之 法秩序並未造成破壞 於法自無不合 (五)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所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上訴人 原任職外交部部長 屬政務職務 於 97 年 5 月 6 日退 職 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之公保 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嗣因上訴人違 法失職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作成撤職之懲戒處 分 並自 98 年 7 月 23 日執行之事實 此一事實 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 核無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是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 核無違誤 亦無上訴人所指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第 7 條 憲法第 23 條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 第 658 號解釋 本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合 或適用法律溯及既往之情 事 上訴人執此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當然違背法令 尚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5 月 23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14 號判決 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則既已明定如屬既存違建 除非列為優先執 行查報而應予拆除者外 原則上列入分類分期計畫緩拆處理 倘既存違建並未屬於應優先查報拆除之情形 而主管機關竟逕 予查報拆除 即有悖行政自我拘束之平等原則要求 建築法事件 32
36 第 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七 本 院 查 : ( 一 ) 駁 回 部 分 : 1. 按 建 築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4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建 築 物, 為 定 著 於 土 地 上 或 地 面 下 具 有 頂 蓋 樑 柱 或 牆 壁, 供 個 人 或 公 眾 使 用 之 構 造 物 或 雜 項 工 作 物 第 7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雜 項 工 作 物, 為 圍 牆 機 械 遊 樂 設 施 游 泳 池 地 下 儲 藏 庫 建 築 所 需 駁 崁 挖 填 土 石 方 等 工 程 等 第 9 條 第 1 款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建 造, 係 指 左 列 行 為 : 一 新 建 : 為 新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或 將 原 建 築 物 全 部 拆 除 而 重 行 建 築 者 第 25 條 規 定 : 建 築 物 非 經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不 得 擅 自 建 造 或 使 用 或 拆 除 第 86 條 第 1 款 規 定 : 違 反 第 25 條 之 規 定 者, 依 左 列 規 定, 分 別 處 罰 : 一 擅 自 建 造 者, 處 以 建 築 物 造 價 千 分 之 50 以 下 罰 鍰, 並 勒 令 停 工 補 辦 手 續 ;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拆 除 其 建 築 物 是 未 經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係 得 強 制 拆 除 2. 次 按 臺 北 市 政 府 為 處 理 該 市 存 在 多 年 之 既 存 違 建, 於 84 年 11 月 7 日 發 布 臺 北 市 政 府 當 前 取 締 違 建 措 施 政 策 上 就 83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30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之 違 建, 如 無 妨 礙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都 市 景 觀 及 都 市 計 畫 者, 採 暫 緩 拆 除 措 施 嗣 於 92 年 11 月 26 日 修 正 並 更 名 為 臺 北 市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要 點 (100 年 4 月 15 日 廢 止 ), 以 有 效 執 行 建 築 法 有 關 違 建 處 理 規 定 依 處 分 時 該 要 點 第 3 點 第 2 款 規 定 : 本 要 點 之 用 語 定 義 如 下 : ( 二 ) 既 存 違 建 : 指 民 國 53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至 民 國 83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已 存 在 之 違 建 第 24 點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3 款 規 定 : ( 第 1 項 ) 既 存 違 建 拍 照 列 管, 列 入 分 類 分 期 計 畫 處 理 但 有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山 坡 地 水 土 保 持 妨 礙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市 容 觀 瞻 或 都 市 更 新 之 違 建, 由 本 局 訂 定 計 畫 優 先 執 行 查 報 拆 除 ( 第 2 項 ) 前 項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山 坡 地 水 土 保 持 妨 礙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市 容 觀 瞻 或 都 市 更 新 之 認 定 原 則 如 下 : ( 三 ) 妨 礙 公 共 交 通 : 指 占 用 道 路 人 行 道 騎 樓 或 經 本 府 交 通 局 警 察 局 消 防 局 工 務 局 養 護 工 程 處 等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影 響 公 共 交 通 者 (100 年 4 月 1 日 發 布 之 臺 北 市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規 則 亦 有 相 同 規 定 ) 乃 臺 北 市 政 府 基 於 執 行 建 築 法 職 權 所 發 布 之 裁 量 及 判 斷 基 準, 合 乎 建 築 法 為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之 立 法 目 的 ( 建 築 法 第 1 條 規 定 參 照 ), 自 得 為 其 所 屬 機 關 所 遵 循 準 此, 臺 北 市 內 之 違 章 建 築, 如 係 53 年 1 月 1 日 至 83 年 12 月 31 日 已 存 在 之 既 存 違 建, 除 非 有 上 述 處 理 要 點 第 24 點 第 1 項 但 書 所 列 應 由 上 訴 人 訂 定 計 畫 優 先 執 行 查 報 拆 除 外, 原 則 上 應 由 上 訴 人 拍 照 列 管, 列 入 分 類 分 期 計 畫 處 理 ; 其 中 所 謂 妨 礙 公 共 交 通 而 有 必 要 優 先 查 報 拆 除 者, 且 係 以 既 存 違 建 占 用 道 路 人 行 道 騎 樓 或 經 交 通 警 察 消 防 養 護 工 程 等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影 響 公 共 交 通 者, 始 屬 之 倘 臺 北 市 之 既 存 違 建 不 具 該 要 點 但 書 規 定 情 事, 卻 逕 經 上 訴 人 優 先 執 行 查 報 拆 除, 即 有 33 34
37 第 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悖 行 政 之 自 我 拘 束, 而 有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之 違 法 情 事 3. 復 按 事 實 認 定 乃 事 實 審 法 院 之 職 權, 茍 其 事 實 之 認 定 符 合 證 據 法 則 及 經 驗 論 理 法 則, 縱 其 證 據 之 取 捨 與 當 事 人 所 希 冀 者 不 同, 致 其 事 實 之 認 定 異 於 該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者, 亦 不 得 謂 為 原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又 所 謂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係 指 判 決 全 然 未 記 載 理 由, 或 雖 有 判 決 理 由, 但 其 所 載 理 由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備, 不 足 使 人 知 其 主 文 所 由 成 立 之 依 據 查 原 審 業 依 調 查 證 據 之 辯 論 結 果 論 明 : 系 爭 構 造 物 係 屬 處 分 時 臺 北 市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要 點 第 3 點 第 2 款 規 定 之 既 存 違 建, 依 上 訴 人 據 而 認 系 爭 構 造 物 占 有 私 設 巷 道 之 竣 工 圖 所 示, 該 私 設 巷 道 兩 側 應 有 6 戶 住 宅 ; 惟 經 原 審 勘 驗 現 場 發 現 上 訴 人 所 指 之 6 公 尺 巷 道 ( 起 點 為 臺 北 市 路 段 巷 31 弄, 盡 頭 為 山 壁 ), 係 位 於 被 上 訴 人 所 有 10 號 建 物 內, 兩 側 僅 有 10 號 建 物 及 同 巷 弄 8 號 建 物, 其 等 住 戶 皆 利 用 臺 北 市 路 段 巷 31 弄 道 路 對 外 通 行, 核 與 竣 工 圖 所 載 不 符, 是 該 竣 工 圖 有 關 此 道 路 配 置 是 否 為 10 號 建 物 所 在 社 區 完 工 時 之 樣 貌, 亦 即 系 爭 構 造 物 坐 落 地 點 是 否 有 上 訴 人 所 稱 之 私 設 道 路, 已 有 可 疑 ; 且 上 訴 人 所 指 巷 道 位 置 非 社 區 住 宅 或 行 人 往 來 之 通 路, 系 爭 構 造 物 坐 落 其 上 並 未 妨 礙 公 共 交 通, 亦 不 符 上 開 要 點 第 24 點 第 1 2 項 規 定 應 拆 除 之 要 件, 而 無 依 建 築 法 第 86 條 第 1 款 規 定 強 制 拆 除 之 必 要, 是 上 訴 人 以 原 處 分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應 予 拆 除, 乃 係 違 法 等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綦 詳, 經 核 無 違 經 驗 論 理 及 證 據 法 則 原 判 決 並 未 否 認 系 爭 構 造 物 乃 二 次 施 工 之 違 章 建 築 ; 且 判 決 中 引 述 證 人 駱 宏 遠 有 關 上 開 竣 工 圖 原 係 配 置 圖 之 陳 述, 亦 未 否 定 該 竣 工 圖 之 形 式 真 正 ; 復 原 判 決 係 實 地 勘 驗 後, 綜 觀 以 上 訴 人 所 指 道 路 坐 落 位 置 四 週 環 境, 判 斷 其 所 指 道 路 非 供 公 共 通 行 所 用, 並 非 如 上 訴 人 所 稱 逕 以 該 道 路 位 於 被 上 訴 人 所 有 10 號 建 物 內, 即 謂 非 供 公 共 通 行 之 用, 是 無 前 揭 上 訴 意 旨 所 稱 之 違 背 經 驗 論 理 法 則 情 事 又 系 爭 構 造 物 已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建 築 管 理 處 於 100 年 10 月 3 日 本 於 原 處 分 而 予 強 制 拆 除, 乃 原 審 確 定 之 事 實, 則 原 處 分 之 違 法 係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之 前 提, 被 上 訴 人 提 起 確 認 原 處 分 違 法 訴 訟, 自 具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所 謂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 原 審 未 予 說 明 逕 為 實 體 判 決, 既 不 影 響 此 部 分 主 文 之 形 成, 核 與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情 形, 尚 屬 有 間 再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雖 規 定 :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惟 行 政 法 院 行 使 此 職 權 係 以 為 裁 判 基 礎 之 事 實 不 明 為 前 提, 核 上 訴 人 憑 為 原 處 分 之 上 開 竣 工 圖 尚 無 足 認 系 爭 構 造 物 占 用 道 路 而 妨 礙 公 共 交 通 之 事 實, 上 訴 人 據 之 而 作 成 原 處 分 已 然 違 法, 既 如 前 述, 則 原 審 未 就 其 他 未 經 當 事 人 聲 明 調 查 之 證 據 予 以 調 查, 自 難 謂 有 何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可 言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有 不 適 用 上 述 行 政 訴 訟 法 之 違 背 法 令 云 云, 顯 有 誤 解, 委 無 可 採 4. 從 而, 原 判 決 確 認 原 處 分 違 法, 核 其 所 適 用 之 法 規 與 該 案 應 適 用 之 法 規 並 無 違 背, 與 解 釋 判 例, 亦 無 牴 觸, 並 無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上 訴 論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此 部 分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35 36
38 第 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 二 ) 廢 棄 部 分 : 1. 按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除 依 本 法 規 定 外, 適 用 民 法 規 定 國 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者, 應 以 金 錢 為 之 但 以 回 復 原 狀 為 適 當 者, 得 依 請 求, 回 復 損 害 發 生 前 原 狀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前 段 第 5 條 第 7 條 第 1 項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是 國 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者, 為 求 便 捷 易 行, 原 則 上 係 以 金 錢 賠 償, 惟 例 外 以 回 復 原 狀 為 適 當 者, 債 權 人 亦 得 請 求 回 復 損 害 發 生 前 之 原 狀 又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而 應 回 復 他 方 損 害 發 生 前 之 原 狀 者, 債 權 人 得 請 求 支 付 回 復 原 狀 所 必 要 之 費 用, 以 代 回 復 原 狀, 則 為 民 法 第 213 條 第 3 項 所 明 定 此 乃 立 法 者 鑑 於 回 復 原 狀, 若 必 由 債 務 人 為 之, 對 被 害 人 有 時 可 能 緩 不 濟 急, 或 不 能 符 合 被 害 人 之 意 願, 為 期 合 乎 實 際 需 要, 並 使 被 害 人 獲 得 更 周 密 之 保 障, 而 於 88 年 4 月 21 日 修 法 時 所 增 設 是 關 於 物 之 喪 失 或 毀 損, 以 回 復 原 狀 為 適 當 者, 被 害 人 亦 得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回 復 原 狀 之 必 要 費 用 ; 所 謂 必 要 費 用, 於 材 料 以 新 品 換 舊 品 時, 且 應 折 舊, 始 符 回 復 損 害 發 生 前 原 狀 之 目 的 至 最 高 法 院 針 對 民 法 第 215 條 規 定 : 不 能 回 復 原 狀 或 回 復 顯 有 重 大 困 難 者, 應 以 金 錢 賠 償 其 損 害 所 為 64 年 度 第 6 次 民 庭 庭 推 總 會 決 議 : 物 因 侵 權 行 為 而 受 損 害, 請 求 金 錢 賠 償, 其 有 市 價 者, 應 以 請 求 時 或 起 訴 時 之 市 價 為 準 蓋 損 害 賠 償 之 目 的 在 於 填 補 所 生 之 損 害, 其 應 回 復 者, 並 非 原 來 狀 態, 而 係 應 有 狀 態, 應 將 損 害 事 故 發 生 後 之 變 動 狀 況 考 慮 在 內 故 其 價 格 應 以 加 害 人 應 為 給 付 之 時 為 準 乃 以 該 條 請 求 之 金 錢 賠 償 係 以 請 求 賠 償 或 起 訴 時 遭 毀 損 之 物 應 有 之 價 值 計 算, 如 該 物 係 舊 品 須 折 舊 亦 已 於 評 估 該 物 價 值 時 考 量, 自 不 生 再 就 估 算 所 得 之 金 額 予 以 折 舊 之 問 題, 而 與 請 求 回 復 原 狀 之 必 要 費 用 有 別 原 判 決 以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上 訴 人 以 金 錢 賠 償 回 復 其 損 害 發 生 前 之 應 有 狀 態, 應 考 量 損 害 事 故 發 生 後 之 變 動 狀 況, 即 在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賠 償 當 時, 重 新 製 作 一 與 系 爭 構 造 物 材 質 規 格 與 功 能 相 當 物 之 市 價, 方 足 完 全 填 補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損 害, 而 謂 上 訴 人 抗 辯 其 應 賠 償 被 上 訴 人 之 金 額, 應 扣 除 系 爭 構 造 物 因 折 舊 而 減 少 之 價 值 乙 節, 無 可 憑 採 云 云, 已 有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誤 2. 次 按 ( 第 1 項 )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 第 2 項 ) 審 判 長 應 注 意 使 當 事 人 得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 第 3 項 ) 審 判 長 應 向 當 事 人 發 問 或 告 知, 令 其 陳 述 事 實 聲 明 證 據, 或 為 必 要 之 聲 明 及 陳 述 ; 其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有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足 者, 應 令 其 敘 明 或 補 充 之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者, 為 違 背 法 令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3 項 第 243 條 第 1 項 著 有 規 定 是 行 政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應 盡 闡 明 義 務, 其 闡 明 內 容 包 括 事 實 之 闡 明 及 法 律 之 闡 明, 使 當 事 人 盡 主 張 事 實 及 聲 明 之 能 事, 以 符 合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規 定 之 本 旨 如 未 盡 闡 明 義 務, 訴 訟 程 序 即 構 成 重 大 瑕 疵 而 有 違 誤 查 上 述 處 理 要 點 第 24 點 第 1 項 係 規 定 無 該 項 但 書 所 列 應 優 先 執 行 查 報 拆 除 之 情 形 者, 應 拍 照 列 管, 列 入 分 類 分 期 計 37 38
39 第7條 畫處理 並未規定不予處理 而所謂 列入分類分 期計畫處理 其意究係何指 是否終局仍應予拆 除 現時之拆除是否僅係將其拆除時程提前 攸關 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構造物遭強制拆除而受有該物 本體價值或使用價值損害之判斷 原審未盡闡明義 務 向上訴人發問究明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已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且系爭構造物係屬既存 違建 原處分僅因上訴人違反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要 點 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致有悖平等原則而違法 並不影響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之本質 依建築 法規定顯不適於回復原狀 自不生請求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之問題 惟原審未詳予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究係如何 系爭構造物坐落土地係屬何人所有 暨被上訴人就該屬既存違建之構造物遭拆除 是否 與有過失等涉賠償金額計算各項 逕於原判決謂被 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列費用 乃重新製作與系爭構 造物相同尺寸 材質及功能之所需 即係填補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云云 亦有違誤 遑論上 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構造物中僅水泥門柱 及頂蓋於執行強制拆除時遭損 而未損及鐵門部分 等語 苟係屬實 影響系爭損害賠償範圍之判定 卻未據原審查明確認 復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之疏漏 從而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 45 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 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 更為適法之 裁判 3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7 條 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5 月 23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19 號判決 文化景觀之登錄 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例如指定古 蹟 歷史建築等 容屬限制較小之手段 且得兼顧文化景觀保 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平性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文化資產保存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二) 原審為原判決時 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 且原判決就行 政機關是否應將有關文化資產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 條各款所列之文化資產予以保存 涉及各該資產是 否具有歷史 文化 藝術 科學等價值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為之專業判斷 學理上認為由於行政法院審查能力 有限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亦應承 認行政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本件被上訴人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設置之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共有 11 位審查委員 其中 2 位審查委員先於 99 40
40 第 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年 2 月 26 日 12 時 40 分 迄 13 時 至 台 糖 雲 林 區 處 斗 六 糖 廠 現 場 勘 查, 嗣 於 當 日 下 午 召 開 系 爭 審 議 會 議, 有 6 位 審 查 委 員 (5 位 專 家 學 者 及 1 位 機 關 代 表 ) 出 席, 已 超 過 2 分 之 1 法 定 出 席 人 數 ( 組 織 準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且 為 尊 重 上 訴 人 之 權 益,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組 織 準 則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邀 請 上 訴 人 陳 述 意 見, 參 與 整 個 規 劃 指 定 程 序, 經 審 查 委 員 聽 取 上 訴 人 意 見 後, 審 查 結 果 除 1 位 審 查 委 員 認 為 此 案 前 次 有 訴 願 爭 議, 建 議 先 與 上 訴 人 溝 通 為 宜, 而 勾 選 其 他 外, 其 餘 5 位 審 查 委 員 認 為 斗 六 糖 廠 具 有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定 之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基 準 ( 有 4 位 審 查 委 員 勾 選 第 1 款 表 現 人 類 與 自 然 互 動 具 有 文 化 意 義, 有 5 位 審 查 委 員 勾 選 第 2 款 具 紀 念 性 代 表 性 或 特 殊 性 之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或 科 學 價 值, 有 4 位 審 查 委 員 勾 選 第 3 款 具 時 代 或 社 會 意 義, 有 2 位 審 查 委 員 勾 選 第 4 款 具 罕 見 性 ), 而 勾 選 登 錄 文 化 景 觀, 已 超 過 3 分 之 2 法 定 決 議 人 數 ( 組 織 準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故 決 議 5 票 通 過 登 錄 為 文 化 景 觀, 名 稱 訂 為 雲 林 縣 文 化 景 觀 斗 六 糖 廠 被 上 訴 人 遂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54 條 規 定, 於 99 年 4 月 8 日 辦 理 此 項 登 錄 之 公 告, 並 檢 附 文 化 景 觀 清 冊 及 保 存 維 護 計 畫, 報 請 文 建 會 備 查 在 案, 尚 與 上 揭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組 織 準 則 審 查 辦 法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無 違 又 由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3 條 第 3 款 有 關 文 化 景 觀 之 定 義 規 定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有 關 文 化 景 觀 之 分 類 規 定 可 知, 文 化 景 觀 之 登 錄, 旨 在 保 存 人 類 在 自 然 環 境 中, 因 不 同 的 利 用 方 式 所 形 成 獨 特 的 地 貌 景 觀, 並 藉 由 保 存 文 化 景 觀, 使 人 與 自 然 互 動 過 程 中 所 彰 顯 之 文 化 意 義 得 以 繼 續 存 在 從 而,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關 於 文 化 景 觀 之 4 項 登 錄 基 準 中, 最 能 表 現 文 化 景 觀 概 念 者 為 第 1 款 表 現 人 類 與 自 然 互 動 具 有 文 化 意 義 第 2 款 具 紀 念 性 代 表 性 或 特 殊 性 之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或 科 學 價 值 及 第 3 款 具 時 代 或 社 會 意 義, 至 於 第 4 款 具 罕 見 性 乃 在 強 化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之 必 要 性, 倘 具 備 文 化 意 義 之 景 觀 已 符 合 文 化 景 觀 概 念 而 有 登 錄 保 存 之 價 值, 縱 非 罕 見, 仍 可 予 以 登 錄 保 存 原 處 分 據 以 判 斷 斗 六 糖 廠 為 文 化 景 觀 之 基 礎 事 實, 乃 雲 林 縣 文 化 景 觀 清 冊 斗 六 糖 廠 景 觀 照 片 20 張 雲 林 縣 文 化 景 觀 斗 六 糖 廠 文 化 資 產 潛 力 點 之 建 物 分 布 圖 及 雲 林 縣 文 化 景 觀 斗 六 糖 廠 使 用 分 區 圖 等 與 斗 六 糖 廠 直 接 相 關 之 發 展 歷 史 及 建 物 景 觀 特 色, 其 中 關 於 現 有 建 築 物 之 種 類 數 量 ( 生 產 區 2 棟 行 政 區 9 棟 倉 庫 區 18 棟 ) 及 景 觀 ( 公 園 林 蔭 道 庭 園 宿 舍 歷 史 據 點 等 ) 分 布 位 置 之 資 料 來 源 為 兩 造 共 同 出 資 委 託 雲 科 大 城 鄉 中 心 於 98 年 間 進 行 現 況 調 查 後 所 製 作 之 成 果 報 告 書 ( 上 訴 人 均 派 員 參 加 歷 次 成 果 報 告 書 之 審 查 會 議, 並 負 擔 300 萬 元 費 用, 足 見 被 上 訴 人 於 規 劃 審 查 過 程 曾 與 上 訴 人 溝 通 協 商 ), 其 第 陸 點 建 築 損 壞 調 查 與 修 復 評 估 將 上 開 建 物 按 年 代 及 功 能 予 以 分 類, 其 中 屬 於 日 治 時 期 建 物 者 計 有 : 生 產 區 1930 年 砂 糖 倉 庫 1919 年 物 料 倉 庫 行 政 區 1933 年 辦 公 室 1934 年 康 樂 室 宿 舍 區 1911 年 會 議 室 等 15 棟 宿 舍 建 物, 至 於 倉 庫 區 建 物 則 均 為 二 次 大 戰 後 興 建, 由 此 益 證 斗 六 糖 廠 之 空 間 配 置 從 日 治 時 期 迄 今 具 有 延 續 性, 則 原 處 分 據 以 認 定 斗 六 糖 廠 為 雲 林 縣 三 大 糖 廠 之 一, 具 深 遠 之 發 展 歷 史, 目 前 雖 已 停 產 閒 置, 且 部 分 設 施 已 不 存, 但 目 前 現 存 辦 公 室 倉 庫 區 宿 舍 區 與 41 42
41 第 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生 產 區 之 位 址, 仍 清 楚 標 誌 日 治 時 期 製 糖 工 場 生 產 與 生 活 相 互 連 結 之 型 態, 並 為 雲 林 縣 糖 產 業 發 展 之 見 證 及 為 日 治 時 期 斗 六 製 糖 工 業 之 代 表 性 廠 區, 目 前 廠 區 大 致 仍 維 持 原 空 間 配 置 紋 理, 符 合 文 化 景 觀 之 登 錄 要 件 乙 節, 尚 難 認 其 判 斷 係 出 於 錯 誤 之 事 實 或 資 訊 且 由 雲 科 大 101 年 4 月 6 日 函 及 101 年 5 月 15 日 函 所 載 內 容 可 知, 成 果 報 告 書 中 之 設 施 配 置 圖 雖 係 以 上 訴 人 於 臺 灣 光 復 後, 依 當 時 斗 六 糖 廠 現 況 所 繪 製 之 藍 曬 圖 為 底 圖, 但 業 經 雲 科 大 城 鄉 中 心 透 過 文 獻 研 究 現 場 勘 察 及 資 深 退 休 員 工 訪 談 後, 確 認 該 藍 曬 圖 所 繪 製 之 斗 六 糖 廠 廠 區 與 日 治 時 期 相 符, 故 不 能 僅 以 該 設 施 配 置 圖 ( 藍 曬 圖 ) 非 於 日 治 時 期 繪 製, 逕 認 該 圖 繪 製 之 建 築 物 及 設 施 非 日 治 時 期 原 貌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3 條 將 文 化 資 產 分 類 為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聚 落 遺 址 文 化 景 觀 傳 統 藝 術 民 俗 及 有 關 文 物 古 物 及 自 然 地 景, 並 對 各 類 文 化 資 產 為 定 義 性 規 範, 後 續 之 章 節 亦 按 各 類 文 化 資 產 為 對 應 規 範 古 蹟 或 歷 史 建 築 之 指 定, 其 保 護 之 對 象 為 特 定 物 原 狀 之 存 續, 而 文 化 景 觀 之 登 錄, 其 保 護 之 對 象 除 構 成 景 觀 之 建 物 設 施 外, 更 包 含 該 景 觀 所 蘊 藏 之 文 化 意 義, 二 者 所 欲 達 成 之 目 的 不 同, 尚 難 謂 屬 同 質 性 文 化 資 產 雲 林 縣 境 內 雖 有 7 件 與 製 糖 工 業 有 關 之 文 化 資 產, 然 僅 斗 六 糖 廠 登 錄 為 文 化 景 觀, 其 餘 係 經 指 定 為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故 斗 六 糖 廠 登 錄 為 文 化 景 觀, 即 非 重 複 登 錄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及 第 19 條 規 定 各 自 針 對 當 地 糖 廠 依 法 定 程 序 登 錄 為 文 化 景 觀 者, 僅 係 各 自 表 現 出 其 結 合 在 地 自 然 風 貌 所 形 成 之 獨 特 發 展 歷 史 及 工 業 景 觀, 尚 難 僅 憑 糖 廠 目 前 均 屬 上 訴 人 所 有, 且 各 個 製 糖 工 廠 及 設 施 形 貌 相 似, 遽 謂 屬 同 質 文 化 產 業, 而 認 定 斗 六 糖 廠 與 其 他 糖 廠 經 指 定 為 古 蹟 歷 史 建 物 者, 同 質 性 高 而 不 得 登 錄 為 文 化 景 觀 至 於 花 蓮 縣 政 府 及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雖 各 自 將 花 蓮 糖 廠 及 橋 仔 頭 糖 廠 登 錄 為 文 化 景 觀, 亦 不 能 逕 認 同 質 性 高 而 有 重 複 登 錄 文 化 景 觀 情 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55 條 第 56 條 規 定, 對 於 文 化 景 觀 之 保 存 及 管 理 係 採 取 低 密 度 管 制, 亦 即 資 產 所 有 人 等 在 不 牴 觸 文 化 景 觀 之 保 存 及 管 理 原 則 或 保 存 維 護 計 畫 範 圍 內, 仍 得 合 法 行 使 其 財 產 權, 主 管 機 關 並 無 強 制 其 為 特 定 用 途 之 權 限 ; 且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1 條 第 2 項 規 定, 私 有 文 化 景 觀 及 其 所 定 著 土 地, 得 減 徵 房 屋 稅 及 地 價 稅 倘 資 產 所 有 權 人 認 為 主 管 機 關 所 決 定 之 保 存 及 管 理 原 則 保 存 維 護 計 畫 或 其 他 具 體 管 制 行 為 有 違 反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規 範 界 限 者, 得 針 對 個 別 管 制 行 為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由 斗 六 糖 廠 保 存 維 護 計 畫 所 載 內 容 可 知, 系 爭 廠 址 經 被 上 訴 人 登 錄 為 文 化 景 觀 後, 固 限 制 上 訴 人 管 理 使 用 斗 六 糖 廠, 但 並 未 禁 止 設 施 設 備 廠 房 宿 舍 之 更 新 或 整 建, 僅 限 制 更 新 或 整 建 須 於 必 要 時, 並 配 合 整 體 文 化 景 觀 為 之, 且 允 許 及 鼓 勵 廠 區 之 再 開 發 利 用, 符 合 最 小 侵 害 原 則 則 本 件 文 化 景 觀 之 登 錄, 雖 對 上 訴 人 之 財 產 權 有 所 限 制, 惟 相 較 於 其 他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方 式 ( 例 如 指 定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等 ), 係 屬 對 上 訴 人 財 產 權 限 制 較 小 之 保 存 方 式, 已 兼 顧 文 化 景 觀 保 存 與 財 產 保 障 間 公 益 與 私 益 之 衡 平 性, 並 未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依 文 化 景 觀 之 定 義 及 審 查 基 準, 文 化 景 觀 定 著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歸 屬, 與 是 否 登 錄 為 文 化 景 觀 無 涉, 更 不 因 所 有 權 移 轉 而 有 影 響, 亦 即 土 地 所 有 權 歸 屬, 並 非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與 否 之 考 量 要 件, 是 原 處 分 將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段 地 號 2 筆 土 43 44
42 第7條 地及上訴人所有其餘 20 筆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觀範 圍 尚無違誤 至於在文化景觀範圍內之上開 2 筆土地 能否興建溝壩派出所 以及上訴人所有其餘 20 筆土地 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 係屬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 尚難遽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從而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斗 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 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 亦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節 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 且就上訴人所主 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 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本院核無不 合 (三) (四) (五) 另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 條規定 為保存及活用文 化資產 充實國民精神生活 發揚多元文化 特制定本 法 審查辦法既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4 條第 2 項 之授權規定訂定 則為達成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 目的 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 4 項文化景觀登錄 基準 應解為只要具備其中 1 項或幾項文化景觀登錄基 準 即具有登錄為文化景觀之資格 此觀諸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因認 中正紀念堂 符合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及第 3 款之文化景觀登錄基準 而以 97 年 3 月 17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號公告 中 正紀念堂 登錄為該市文化景觀 以及花蓮縣政府因認 光復鄉太巴塱阿美族祖祠 符合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及第 3 款之文化景觀登錄基準 而以 96 年 2 月 12 日府文資字第 號公告 光復 鄉太巴塱阿美族祖祠 登錄為該縣文化景觀益明 是上 4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訴意旨主張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 4 項文化景觀 登錄基準不得恣意擇一 其中第 4 款 具罕見性 之文 化景觀登錄基準係屬財產權保障要件 其目的乃在衡平 財產權保障之私益與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 詎原判決排 除第 4 款 具罕見性 之文化景觀登錄基準 顯然牴觸 憲法云云 尚難採憑 (六) (七) (八) 綜上所述 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6 月 15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71 號判決 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以犧牲屬於特定農業區之優良農地為代 價 而該特定農業區農地如原本即種植農糧 則核准徵收時 自應針對此二者之公益為衡量 必須徵收所帶來之公益遠大於 維持農用所保護之公益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時 其徵收始符 合比例原則 區段徵收事件 七 本院按 (一)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 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 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 所稱 區段徵收 係指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 再重新規 劃 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 土地徵收條例第 46
43 第 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4 條 立 法 理 由 參 照 ) 經 由 強 制 徵 收, 被 徵 收 土 地 (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 應 受 之 補 償 費 發 給 完 竣 或 核 定 發 給 抵 價 地 後,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即 應 通 知 土 地 權 利 人 或 使 用 人 限 期 遷 移 完 竣, 逾 期 未 遷 移 者,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需 用 土 地 人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執 行 是 知, 土 地 徵 收, 乃 國 家 對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人 民 財 產 權 所 為 具 目 的 性 之 強 制 侵 害, 係 國 家 為 實 現 所 欲 興 辦 公 共 事 業 之 公 益 的 最 後 不 得 已 措 施, 故 其 徵 收, 無 論 一 般 徵 收 或 區 段 徵 收, 除 應 確 實 遵 守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之 徵 收 要 件 及 程 序 外, 並 應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規 定 之 必 要 性 與 比 例 原 則, 俾 所 欲 實 現 之 公 益 暨 現 存 續 中 之 公 益 與 私 益 維 護 得 以 兼 顧 申 言 之,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應 具 備 :1. 公 益 性 : 因 興 辦 公 共 事 業 而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有 助 於 該 公 共 事 業 公 益 目 的 之 達 成 2. 必 要 性 : 上 開 公 共 事 業 所 欲 達 成 之 公 益 目 的, 其 事 業 用 地 之 取 得, 應 先 以 協 議 價 購 或 聯 合 開 發 設 定 地 上 權 捐 贈 等 與 所 有 權 人 協 議 方 式 為 之, 協 議 不 成, 始 予 強 制 徵 收 3.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 因 興 辦 公 共 事 業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所 欲 達 成 之 公 益 目 的, 與 徵 收 強 制 剝 奪 人 民 財 產 造 成 人 民 財 產 權 損 害 之 私 益 及 未 徵 收 所 維 持 之 公 益 中 利 益, 相 互 權 衡 輕 重 後, 確 認 因 興 辦 公 益 事 業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並 無 顯 失 均 衡 之 情 形, 始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規 定 之 比 例 原 則, 其 強 制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始 為 適 法 ( 二 ) 依 101 年 9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5 條 授 權 訂 定 之 內 政 部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已 於 101 年 3 月 3 日 廢 止, 另 內 政 部 於 101 年 1 月 6 日 發 布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 第 7 條 及 第 9 條 規 定,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土 地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徵 收 或 區 段 徵 收 有 關 案 件 時, 得 推 派 委 員 或 商 請 業 務 有 關 機 關 指 派 人 員 實 地 調 查, 或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審 核 並 得 邀 請 需 用 土 地 人 或 與 徵 收 業 務 有 關 機 關 人 員 列 席 說 明 準 此, 該 委 員 會 審 議 土 地 徵 收 案 件, 自 應 針 就 各 該 徵 收 案 件 之 具 體 情 形, 核 實 審 議 需 用 土 地 人 於 申 請 徵 收 前 已 否 確 實 踐 行 協 議 價 購 之 程 序? 該 土 地 徵 收 案 件 之 徵 收 範 圍 是 否 為 其 事 業 所 必 需? 是 否 就 損 失 最 少 之 地 方 為 之? 興 辦 事 業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有 無 顯 失 均 衡? 倘 未 落 實 審 查 上 開 所 舉 各 項 而 徒 具 審 議 形 式, 其 審 議 程 序, 即 難 謂 適 法 此 參 之 101 年 9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要 求 內 政 部 審 核 徵 收 處 分 時, 應 審 查 諸 如 是 否 符 合 徵 收 之 公 益 性 必 要 性 及 是 否 適 當 與 合 理 該 事 業 計 畫 是 否 有 助 於 土 地 適 當 且 合 理 之 利 用 等 七 項 因 素 即 明 ( 三 ) 經 查, 本 件 參 加 人 前 申 請 新 訂 彰 南 花 卉 園 區 ( 含 高 鐵 彰 化 車 站 ) 特 定 區 計 畫 案 時, 經 被 上 訴 人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93 年 12 月 16 日 第 152 次 會 議 審 查 決 議 略 以 : 原 則 同 意, 並 請 申 請 單 位 ( 參 加 人 ) 於 3 個 月 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送 被 上 訴 人 營 建 署 查 核 無 誤 後, 核 發 同 意 函 等 語, 嗣 被 上 訴 人 於 94 年 4 月 4 日 同 意 本 案 新 訂 都 市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 其 後, 參 加 人 以 高 鐵 站 便 捷 交 通 區 位 優 勢, 配 合 鄰 近 觀 光 遊 憩 資 源 及 彰 化 國 家 花 卉 園 區 建 設 計 畫, 發 展 觀 光 等 產 業, 並 建 置 金 融 貿 易 決 策 支 援 產 業 核 心, 爰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規 定 於 95 年 7 月 19 日 至 8 月 18 日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並 於 95 年 8 月 1 日 至 3 日 分 別 於 北 斗 鎮 公 所 田 中 鎮 公 所 溪 州 鄉 公 所 及 社 頭 鄉 公 所 辦 理 4 場 都 市 計 畫 說 明 會, 復 經 被 上 訴 人 都 市 計 47 48
44 第 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畫 委 員 會 97 年 11 月 18 日 第 695 次 會 議 議 決 縮 減 特 定 區 計 畫 面 積, 其 決 議 略 以 : 考 量 高 鐵 彰 化 車 站 周 邊 地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規 劃 較 有 急 迫 性 及 必 要 性, 第 一 階 段 以 縣 府 於 本 ( 第 3) 次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中 所 提 高 鐵 彰 化 車 站 周 邊 地 區 規 劃 實 質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面 積 約 公 頃 ) 部 分, 先 行 擬 訂 特 定 區 計 畫, 至 其 餘 第 二 種 及 第 三 種 農 業 區 部 分 另 案 擬 訂 特 定 區 計 畫 或 維 持 非 都 市 土 地, 並 請 參 加 人 重 新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說 明 會 等 語 ; 而 參 加 人 旋 依 前 開 決 議 於 98 年 3 月 23 日 至 4 月 23 日 重 新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並 於 98 年 4 月 6 日 至 7 日 分 別 於 田 中 鎮 公 所 社 頭 鄉 公 所 北 斗 鎮 公 所 及 溪 州 鄉 公 所 辦 理 4 場 都 市 計 畫 說 明 會 在 案, 被 上 訴 人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於 98 年 7 月 14 日 第 710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決 議 請 參 加 人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先 行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並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規 定 發 價 完 成 後, 再 檢 具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報 由 被 上 訴 人 逕 予 核 定 後 實 施 另 參 加 人 提 經 被 上 訴 人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98 年 7 月 14 日 第 710 次 會 議 審 查 決 議 略 以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參 加 人 98 年 6 月 30 日 府 建 城 字 第 號 函 送 之 計 畫 書 圖 及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通 過, 並 退 請 該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一 原 則 同 意 彰 化 縣 政 府 於 本 次 會 議 所 提 之 區 段 徵 收 可 行 性 評 估 報 告, 並 請 縣 府 依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建 議 意 見 ( 六 ) 繼 續 辦 理 至 專 案 小 組 建 議 意 見 ( 六 ) 略 以 : 本 案 若 經 委 員 會 審 議 同 意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辦 理, 請 參 加 人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1. 請 參 加 人 另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先 行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俟 彰 化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定 細 部 計 畫 及 符 合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但 書 規 定 後, 再 檢 具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報 由 被 上 訴 人 逕 予 核 定 後 實 施 ; 如 無 法 於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紀 錄 文 到 3 年 內 完 成 者, 請 參 加 人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敘 明 理 由, 重 新 提 會 審 議 延 長 上 開 開 發 期 程 2.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紀 錄 文 到 3 年 內 未 能 依 照 前 項 意 見 辦 理 者, 仍 應 維 持 現 行 非 都 市 土 地, 惟 如 有 繼 續 開 發 之 必 要, 應 重 新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檢 討 變 更 嗣 參 加 人 即 依 前 開 都 市 計 畫 審 定 內 容 及 被 上 訴 人 都 委 會 附 帶 決 議, 以 99 年 6 月 2 日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函 檢 具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8 條 規 定 之 區 段 徵 收 計 畫 書 圖, 申 請 區 段 徵 收 面 積 公 頃, 並 一 併 徵 收 範 圍 內 公 私 有 土 地 上 之 私 有 土 地 改 良 物, 案 經 提 送 被 上 訴 人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99 年 6 月 9 日 第 237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被 上 訴 人 並 以 99 年 6 月 17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徵 收 ; 後 因 修 訂 本 案 都 市 計 畫 細 部 計 畫 有 關 區 段 徵 收 剔 除 原 則, 參 加 人 於 99 年 7 月 21 日 檢 具 修 訂 後 本 案 區 段 徵 收 計 畫 書 圖 等 相 關 資 料, 報 經 被 上 訴 人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99 年 7 月 28 日 第 240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被 上 訴 人 復 以 99 年 8 月 5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在 案, 參 加 人 隨 即 於 99 年 11 月 1 日 以 府 地 價 字 第 A 號 公 告, 並 以 同 日 府 地 價 字 第 B 號 函 通 知 各 所 有 權 人 等 情, 為 原 審 所 確 定 之 事 實 足 見 本 件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訂 業 經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依 法 審 查 完 竣, 且 經 被 上 訴 人 都 委 會 附 帶 決 議 需 先 行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俟 彰 化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定 細 部 計 畫 及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0 條 補 償 費 發 放 完 竣 後, 再 檢 具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報 由 被 上 訴 人 逕 予 核 定 後 實 施, 符 合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 條 第 49 50
45 第 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2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業 經 原 審 法 院 論 述 甚 詳, 上 訴 人 主 張 本 件 區 段 徵 收 不 合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云 云, 尚 非 可 採 另 依 首 揭 說 明, 區 段 徵 收, 係 指 對 一 定 區 域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為 全 部 徵 收 後, 再 重 新 規 劃 整 體 開 發 之 綜 合 性 土 地 改 良 事 業, 足 見 區 段 徵 收 之 本 質 為 開 發, 然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既 將 區 段 徵 收 規 定 為 取 得 私 有 土 地 之 一 種 方 法, 則 於 區 段 徵 收 階 段, 自 無 需 再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之 規 定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審 查, 上 訴 人 主 張 於 區 段 徵 收 階 段, 仍 需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審 查 云 云, 仍 非 可 採 ( 四 ) 惟 按,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 需 用 土 地 人 申 請 徵 收 土 地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前, 除 國 防 交 通 水 利 公 共 衛 生 或 環 境 保 護 事 業, 因 公 共 安 全 急 需 使 用 土 地 未 及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協 議 者 外, 應 先 與 所 有 權 人 協 議 價 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 所 有 權 人 拒 絕 參 與 協 議 或 經 開 會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者, 始 得 依 本 條 例 申 請 徵 收 該 規 定 之 意 旨 即 在 盡 溫 和 手 段 以 取 得 公 共 事 業 所 需 之 土 地, 避 免 強 制 剝 奪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達 成 最 少 損 害 之 原 則 因 此, 需 用 土 地 人 於 辦 理 協 議 價 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公 共 事 業 所 需 土 地 時, 自 應 確 實 踐 行 該 條 所 定 協 議 之 精 神, 不 得 徒 以 形 式 上 開 會 協 議, 而 無 實 質 之 協 議 內 容 在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取 得 用 地 者, 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得 選 擇 領 取 補 償 費, 亦 得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但 需 用 土 地 人 仍 應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8 條 之 規 定 準 用 同 條 例 第 11 條 之 規 定, 於 申 請 徵 收 前,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進 行 協 議 價 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之 程 序 經 查, 本 件 參 加 人 於 申 請 徵 收 前, 固 有 與 所 有 權 人 進 行 協 議 價 購 程 序, 然 依 卷 附 99 年 4 月 19 日 21 日 之 協 議 價 購 會 議 紀 錄 所 示, 係 以 徵 收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 協 議 價 購 金 額, 而 該 金 額 與 徵 收 補 償 金 額 相 同, 足 見 參 加 人 僅 提 出 與 徵 收 補 償 之 金 額 進 行 價 購 協 議 又 依 會 議 紀 錄 雖 載 明 於 協 議 價 購 期 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自 願 按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之 價 格 出 售 者, 免 繳 納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分 割 暨 分 筆 登 記 費 用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費 用 印 花 稅 契 稅 鑑 界 費 及 代 書 費 則 由 縣 府 負 擔 等 語, 然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分 別 規 定 : ( 第 1 項 ) 被 徵 收 之 土 地, 免 徵 其 土 地 增 值 稅 ( 第 3 項 ) 依 法 得 徵 收 之 私 有 土 地,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自 願 按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之 價 格 售 與 需 地 機 關 者, 準 用 第 1 項 之 規 定 足 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如 有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免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因 此, 上 揭 協 議 價 購 內 容 免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實 係 本 於 土 地 稅 法 之 規 定, 尚 難 成 為 協 議 價 購 之 實 質 內 容 又 在 徵 收 土 地 情 形,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99 條 規 定,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應 於 補 償 費 發 給 完 竣 後 1 個 月 內, 檢 附 土 地 清 冊 及 已 收 受 之 相 對 權 利 書 狀, 囑 託 登 記 機 關 為 所 有 權 登 記, 並 無 繳 納 登 記 等 規 費 之 情 事, 因 此, 在 協 議 價 購 之 情 形, 如 係 以 徵 收 補 償 費 相 同 之 金 額 進 行 價 購 協 議 時, 又 令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負 擔 此 登 記 等 規 費, 顯 然 較 徵 收 更 不 利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自 不 合 協 議 價 購 之 本 旨 因 此, 協 議 價 購 之 內 容 雖 載 明 登 記 規 費 由 彰 化 縣 政 府 負 擔,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而 言, 其 結 果 與 徵 收 並 無 二 致, 足 見 此 等 協 議 價 購 之 內 容 與 徵 收 補 償 之 內 容 並 無 不 同 又 查, 依 上 開 卷 附 協 議 價 購 會 議 紀 錄 所 載,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建 議 以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辦 理 開 發 ( 見 原 審 卷 第 頁 ), 然 參 加 人 於 答 覆 時, 均 以 舊 函 釋 為 據, 認 應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辦 理 對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建 議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部 分, 參 加 51 52
46 第 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人 如 何 處 理, 則 未 見 載 於 會 議 紀 錄 又 本 件 申 領 抵 價 地 比 例 雖 達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總 面 積 之 66.09%, 但 究 其 原 因, 係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希 望 參 與 區 段 徵 收, 藉 以 申 請 領 取 抵 價 地, 共 享 高 速 鐵 路 彰 化 車 站 特 定 區 整 體 發 展 之 開 發 利 益? 抑 因 參 加 人 未 具 體 落 實 協 議 價 購 所 致? 仍 有 疑 義, 因 此, 尚 難 據 此 即 認 定 參 加 人 已 具 體 落 實 協 議 價 購 之 程 序 從 而, 上 訴 人 主 張 該 協 議 價 購 程 序 僅 具 形 式 而 無 實 質 意 義, 尚 非 全 然 無 據 則 參 加 人 在 協 議 價 購 時 是 否 已 為 實 質 之 協 議, 亦 即 有 無 考 慮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用 地, 或 對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建 議 以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是 否 於 詳 為 斟 酌 後, 認 為 不 可 採 行, 始 以 與 徵 收 補 償 相 同 之 金 額 進 行 協 議 價 購 等 情, 即 有 探 究 之 餘 地 被 上 訴 人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自 應 本 其 職 掌, 就 參 加 人 是 否 有 具 體 落 實 協 議 之 程 序 予 以 調 查 審 議, 詎 僅 以 參 加 人 有 為 協 議 價 購 之 程 序, 即 認 該 協 議 價 購 之 程 序 於 法 無 違, 自 有 未 洽 原 審 法 院 未 遑 查 明, 逕 予 維 持, 尚 嫌 速 斷 ( 五 ) 復 查, 本 案 特 定 區 計 畫 屬 新 訂 都 市 計 畫 案, 規 劃 中 將 執 行 包 括 開 發 新 市 鎮 產 業 專 區 之 開 發 行 為, 雖 該 開 發 案 業 經 被 上 訴 人 之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然 於 申 請 開 發 非 都 市 土 地 時, 被 上 訴 人 之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對 土 地 利 用 所 為 利 益 之 衡 量, 與 於 徵 收 階 段, 被 上 訴 人 之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應 衡 量 徵 收 之 公 益 性 必 要 性 及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等, 目 的 並 不 相 同, 因 此, 尚 難 以 於 申 請 開 發 時 所 已 為 之 衡 量 逕 作 為 徵 收 階 段 之 擔 保 本 件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主 張 系 爭 土 地 為 特 定 農 業 區 土 地,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 款 規 定 為 優 良 農 地, 屬 必 須 加 以 特 別 保 護 而 劃 定 者, 故 將 特 定 區 農 業 土 地 變 更 為 非 農 業 使 用, 影 響 所 及 將 連 帶 變 更 農 業 生 產 用 地 之 完 整 性,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 項 賦 予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 權, 本 案 被 上 訴 人 及 參 加 人 均 未 提 出 任 何 系 爭 特 定 區 農 業 土 地 變 更 使 用 不 影 響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之 完 整 之 評 估 資 料, 足 見 本 案 系 爭 特 定 區 農 業 土 地 並 不 具 備 實 質 變 更 為 非 農 業 使 用 ; 及 我 國 目 前 糧 食 自 給 率 過 低 糧 食 安 全 即 等 同 國 家 安 全 之 情 勢 下, 本 案 土 地 既 屬 區 域 計 畫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需 嚴 加 保 護 之 特 定 農 業 區, 則 自 有 就 人 民 糧 食 安 全 之 重 要 公 益, 針 對 本 案 區 段 徵 收 處 分 之 必 要 性, 為 更 嚴 格 之 審 查 云 云 原 審 法 院 以 上 開 新 訂 都 市 計 畫 階 段, 參 加 人 已 按 被 上 訴 人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專 案 小 組 意 見 就 本 案 未 來 對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之 影 響 函 詢 農 委 會, 並 依 據 該 會 函 復 內 容 將 審 核 意 見 送 被 上 訴 人 供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參 考, 嗣 參 加 人 提 出 申 請 書, 報 經 被 上 訴 人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被 上 訴 人 核 定 在 案, 自 已 發 生 新 訂 都 市 計 畫 處 分 之 效 力 為 由, 而 從 行 政 處 分 之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觀 點, 認 被 上 訴 人 延 續 前 已 審 定 之 新 訂 彰 南 花 卉 園 區 ( 含 高 鐵 彰 化 車 站 ) 特 定 區 計 畫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自 無 須 再 重 複 踐 行 應 於 區 域 計 畫 及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審 議 階 段 辦 理 之 縣 ( 市 )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變 更 使 用 程 序, 駁 回 上 訴 人 關 於 前 述 將 特 定 區 農 業 土 地 變 更 為 非 農 業 使 用 時, 應 得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之 主 張 然 對 於 被 上 訴 人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於 審 查 系 爭 徵 收 案 時, 對 於 徵 收 所 欲 達 成 之 公 益 與 未 徵 收 維 持 農 用 之 糧 食 安 全 公 益 間 之 利 益 是 否 有 為 衡 量, 則 未 於 判 決 理 由 內 予 以 敘 明 且 依 前 述 說 明, 尚 不 得 以 於 申 請 開 發 系 爭 非 都 市 土 地 時, 被 上 訴 人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對 系 爭 農 地 開 發 所 為 上 揭 利 益 衡 量, 作 為 被 上 訴 人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於 審 查 系 爭 53 54
47 第7條 徵收案時 對於徵收所欲達成之公益與維持農用之糧食 安全公益間利益衡量之擔保 又為提高國家糧食安全 因此 確保農業永續發展 促進農地合理利用 自屬必 要 故徵收土地 應儘量避免耕地 101 年 6 月 27 日 刪除前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及 101 年 9 月 1 日增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參 照 經查 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 公頃 其中 百分之 97 屬 特定農業區 土地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 而所謂 特定農業區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 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 農業改良設施 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 保護而劃定者而言 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以犧牲屬於 特定農業區之優良農地為代價 而該特定農業區農地如 原本即種植農糧 則值此世界糧食短缺 國家重視糧食 自足之時 被上訴人於核准徵收時 自應針對此二者之 公益為衡量 必須徵收所帶來之公益遠大於維持農用所 保護之公益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時 其徵收始符合比 例原則 101 年 9 月 1 日增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2 第 2 款參照 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 審議時 自應對上揭情形為衡量 詎依卷內所附相關資 料 並未見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有就此利益為 衡量 且此關涉原處分是否合法 原審法院於審理時 自應針對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是否有就此公 益間為衡量 予以探究 以判斷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詎 竟未為論述 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徵收處分 業已 綜合權衡判斷開發之必要性及民眾權益保障等事項 具 有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 仍嫌速斷 (六) 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 上訴人據以指摘 5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原判決此部分違誤 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 惟因本件尚 有如上之事實未明 本院無從據以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 棄 由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 另為適法之判決 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特定區計畫未經環評審查 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14 條之規定 其許可開發行為無效 並影響本件 區段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乙節 因系爭特定區計畫之開發 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且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上訴人等利 害關係人對系爭特定區計畫之開發許可為爭訟 若在可 爭訟而未爭訟之情形 能否仍謂影響本件區段徵收處分 之合法性 即有疑義 此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 足採 案件既經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應針對此部分併予 查明 附此敘明 裁判評釋 戴秀雄 以臺中市為例區段徵收判決簡評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71 號 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 第 1 卷第 8 期 2013 年 12 月 頁 相關文獻 林三欽 土地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考量 協議價購與理由說明 簡評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一〇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四七號判決 月旦裁判時 報 第 26 期 2014 年 4 月 頁 林明鏘 比例原則之功能與危機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31 期 2014 年 8 月 頁 林明鏘 區段徵收與公共利益 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〇一年度訴更一字 第四七號判決 大埔農地徵收案 月旦裁判時報 第 26 期 2014 年 4 月 頁
48 第8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 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 為依據之必要 乃屬當然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 理由可資參照 依上揭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 法律保留原則體系 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應屬低密度 法律保留 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 何種事項 為給付 給付之種類 項目為何 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 公益性 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 政收支情形 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應有法律 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 自應有行政機關整 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二) 次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之發給 公務人 員俸給法並無規範 其發給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 俗特性 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 訂定各年年終工作獎金 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發放 退休 伍 軍公教人員 年終慰問金之發給 係因應退休 伍 軍公教人員農曆 春節需要 所增發之慰勉性給與 自 61 年起 除 63 年外 由行政院逐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 即各年度 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注意事項 於春節前 1 個月施行 其預算案則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即 為法定預算 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稱之為措施性法律 預算案實際上為行政行為之 一種 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 即年度 施政計畫之性質 惟此行政院執行法定預算之義務 皆 限於一定會計年度 並非反覆實施之法律可比 此一行 之多年之給付行政措施 由於近年國內經濟持續低迷 國庫財政負擔日趨沈重 乃有刪減退休 伍 軍公教人 員年終慰問金之議 101 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 金 經行政院編入 102 年度總預算案 嗣經立法院審 黃丞儀 比例原則與社會經濟權利之實踐 以行政法院判決和大法官解釋 之操作為核心 發表於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主辦 第 14 屆行 政法理論與實務學術研討會 戴秀雄 由制度設計面向論抵價地式區段徵收 社團法人台灣法學會主 編 台灣法學新課題 十 2014 年 11 月 元照 頁 第 8 條 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20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804 號判決 行政院各年度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 僅係各該年度 發放慰問金之依據 並非具行政慣例之措施性法律 亦無跨年 度之效力 故非得以主張信賴之基礎 慰問金事件 六 本院查 (一) 按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 內容或法益本身 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諸如剝奪人民 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 則得由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 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 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倘涉 57 58
49 第 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查, 就 102 年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作 成 通 案 決 議, 以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 俸 )2 萬 元 以 下 的 退 休 ( 伍 ) 人 員 或 遺 眷 ; 及 因 作 戰 演 訓 或 因 公 成 殘 死 亡 軍 公 教 退 休 ( 伍 ) 人 員 或 遺 族 為 發 放 對 象 據 此, 行 政 院 制 定 年 度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放 注 意 事 項 時, 需 納 入 上 述 原 則 行 政 院 遂 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以 院 授 人 給 揆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101 年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依 立 法 院 通 過 之 102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通 案 決 議, 明 定 101 年 退 休 ( 伍 )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僅 以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 俸 ) 二 萬 元 以 下 之 退 休 ( 伍 ) 人 員 或 遺 眷 及 因 作 戰 演 訓 或 因 公 成 殘 死 亡 軍 公 教 退 休 ( 伍 ) 人 員 或 遺 族 為 發 給 對 象 前 者 係 為 照 顧 弱 勢 ; 後 者 係 在 慰 問 對 國 家 有 重 大 犧 牲 貢 獻 者, 爰 不 以 月 支 ( 兼 ) 領 退 休 金 ( 俸 )2 萬 元 以 下 者 為 限 嗣 行 政 院 於 102 年 9 月 5 日 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退 休 ( 伍 )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作 為 制 度 化 規 範 該 發 給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已 限 定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給 對 象 如 下 : 一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 伍 ) 法 規, 按 月 支 領 退 休 金 ( 俸 )( 含 軍 職 支 領 贍 養 金 生 活 補 助 費 及 半 俸 ) 在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下 之 各 級 政 府 退 休 ( 伍 ) 人 員 二 下 列 對 國 家 有 重 大 犧 牲 貢 獻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及 遺 族 :( 一 ) 在 職 期 間 因 公 成 殘, 經 審 定 機 關 審 定 仍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於 審 定 當 年 度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之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 二 ) 在 職 期 間 因 作 戰 演 訓 或 因 公 成 殘, 經 審 定 機 關 審 定 仍 支 領 退 休 俸 ( 含 軍 職 支 領 贍 養 金 生 活 補 助 費 及 半 俸 ) 人 員 或 於 審 定 當 年 度 支 領 退 伍 金 之 退 伍 軍 職 人 員 ( 三 ) 軍 公 教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因 作 戰 演 訓 或 因 公 死 亡, 經 審 定 機 關 審 定 仍 支 領 年 撫 卹 金 之 領 卹 遺 族, 或 於 審 定 當 年 度 支 領 撫 卹 金 之 領 卹 遺 族 ( 四 ) 派 赴 作 戰 或 危 險 ( 含 港 澳 ) 地 區 執 行 情 報 任 務 被 難, 經 國 防 部 註 記 有 案, 獲 釋 返 臺 定 居 辦 理 退 除 役 後, 支 領 退 休 俸 ( 含 軍 職 支 領 贍 養 金 生 活 補 助 費 及 半 俸 ) 人 員 ( 三 ) 本 件 上 訴 人 等 每 月 支 領 月 退 休 俸 皆 超 過 2 萬 元, 已 超 過 上 揭 注 意 事 項 及 發 給 辦 法 所 定 額 度 上 限, 為 原 審 依 職 權 確 定 之 事 實, 故 被 上 訴 人 不 予 發 給 上 訴 人 等 14 人 年 終 慰 問 金, 依 上 開 之 說 明, 洵 非 無 據 原 判 決 已 論 明 年 終 慰 問 金 之 核 發, 均 係 依 據 行 政 院 衡 酌 政 府 財 政 負 擔 後, 逐 年 訂 頒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或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慰 問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發 放 對 象 須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後, 始 得 請 求 作 成 核 發 年 終 慰 問 金 之 處 分 ; 依 軍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或 其 前 身 即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服 役 條 例 陸 海 空 軍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之 規 定, 軍 官 士 官 退 除 給 與, 並 未 包 括 年 終 慰 問 金 ; 優 惠 儲 蓄 存 款 辦 法 第 3 條 之 1 第 4 項 退 除 所 得, 雖 將 年 終 慰 問 金 列 為 計 算 基 準 之 一, 然 因 該 條 本 係 所 得 替 代 率 之 規 定, 非 謂 優 惠 儲 蓄 存 款 辦 法 第 3 條 之 1 第 4 項 得 作 為 年 終 慰 問 金 之 請 求 權 基 礎 ; 國 軍 退 除 給 與 發 放 明 細 表 及 退 除 役 官 兵 俸 金 支 領 憑 證, 格 式 上 固 有 年 終 慰 問 金 之 欄 位 及 年 慰 金 俸 率 之 記 載, 惟 其 僅 在 如 有 發 放 年 終 慰 問 金 時 便 於 記 載 及 具 核 對 之 功 能, 尚 非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放 之 法 令 依 據 ; 年 終 慰 問 金 係 行 政 院 以 每 年 訂 定 行 政 法 規 之 方 式 所 為 之 給 與, 各 年 度 訂 定 之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放 注 意 事 項, 僅 作 為 該 年 度 發 放 之 依 據, 均 獨 立 存 在, 自 非 行 政 法 規 之 廢 止 或 變 更, 亦 非 具 行 政 慣 例 之 措 施 性 法 律, 且 其 並 無 跨 年 度 之 效 力, 發 放 與 否 及 對 象 要 件, 仍 視 當 年 度 財 政 狀 況 及 其 他 因 素 綜 合 考 量, 尚 無 法 作 為 59 60
50 第8條 信賴之基礎 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對於發放對象 限於按月支領退休俸在 2 萬元以下之退伍人員 並無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背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或行政慣 例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 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謂年終慰問金係以本俸為計算基 準 應與現役官兵等同視之 此已形成行政慣例 將年 終慰問金列為退除給與項目 是先有退除所得定義才有 所得替代率計算公式 原判決未查 有適用法規不當及 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核屬其主觀意見 是其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洵無可採 (四) 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 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 持理由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 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 記明於判決 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情事 上訴意旨稱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亦不足採 上訴人其餘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 爭執 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1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1397 號判 決 誠信原則乃一般法律原則 獲選擔任彩券發行機構之銀行亦應 併受該法律原則之拘束 故除因景氣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而經 主管機關同意調整者外 發行彩券之銀行尚不得任意變更或自 行調整銷售型態模式及保證盈餘金額 有關彩券事務事件 6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六 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體委會可否以行政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 補繳 99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保證數額之差額 財政部及 體委會辦理運動彩券銷售通路是否有延宕情事 99 年度運 動彩券發行盈餘保證數額是否受行政延宕 直營店未開通 景氣 停辦會員通路 修法等因素影響而應調整 體委會以 原處分核定 99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保證數額為 35 億 6,200 萬元並命原告補繳差額 是否適法有據 茲判斷如下 (一) (二) 揆諸前揭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運動 彩券管理辦法及原告參與甄選時尚屬有效之運動特種 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 運動彩券之發行係由主 管機關指定銀行為發行機構以辦理之 而運動彩券之發 行盈餘 則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 全民健康保險 社 會福利支出暨發展體育之用 以振興體育 籌資發掘 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 並增進社會福利 此外 發行機 構於發行運動彩券前 應先行擬具發行計畫 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 始得發行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 非經主管 機關同意 不得擅自變更 主管機關並就運動彩券之發 行 銷售 促銷 賽事過程 開兌獎作業 管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 依據法律之授權 訂有相關辦法管理之 且 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 尚得隨時 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 有關作業規定 報其備查 用以監督 準此 運動彩券 之發行 具有公益性及公法性質 應無疑義 財政部為 達振興體育 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 依公益彩券發行條 例第 4 條第 2 項及當時有效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 法第 3 條規定 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 構 就參與甄選之銀行是否具備發行運動彩券之能力 62
51 第 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以 及 是 否 具 有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之 最 佳 條 件 等 事 項 予 以 評 審 後, 以 96 年 10 月 2 日 公 告 指 定 原 告 為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使 原 告 取 得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97 年 4 月 15 日 起 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之 權 利, 自 係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核 屬 行 政 處 分 另 原 告 經 指 定 為 發 行 機 構 後, 就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銷 售 促 銷 開 兌 獎 作 業 等 相 關 事 項 既 仍 受 主 管 機 關 監 督 與 管 理, 擬 具 之 發 行 計 畫 亦 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並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發 行 計 畫, 且 主 管 機 關 為 健 全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秩 序 暨 保 護 購 券 者 權 益, 尚 得 隨 時 以 高 權 介 入, 令 原 告 按 其 指 定 方 式 公 告 相 關 事 項 或 訂 定 有 關 作 業 規 定, 其 間 並 無 依 原 告 之 意 思 形 成 或 改 變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內 容 之 空 間, 可 見 在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過 程 中, 主 管 機 關 具 有 公 法 上 優 越 之 公 權 力 地 位, 自 得 以 單 方 決 定 對 原 告 作 成 具 有 規 制 效 力 之 行 政 處 分, 此 與 原 告 與 主 管 機 關 間 立 於 平 等 地 位, 以 協 議 方 式 約 定 彼 此 權 利 義 務 而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顯 然 有 異 原 告 稱 其 於 甄 選 時 提 出 發 行 企 劃 書 等 多 項 文 件, 具 體 形 塑 雙 方 間 法 律 關 係, 財 政 部 審 閱 前 開 文 件 後, 同 意 指 定 由 原 告 擔 任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原 告 亦 於 上 開 文 件 中 同 意 負 擔 若 干 義 務, 雙 方 間 意 思 表 示 已 屬 合 致, 兩 造 間 法 律 關 係 為 行 政 契 約 云 云, 並 無 可 採 ; 原 告 據 此 進 而 指 摘 被 告 以 行 政 處 分 ( 原 處 分 ) 核 定 並 通 知 其 補 繳 99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保 證 數 差 額, 用 以 實 現 契 約 請 求 權, 違 反 行 政 契 約 不 得 併 用 行 政 處 分 之 法 律 原 則 云 云, 亦 無 足 取 ( 三 ) 又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事 項 一 ( 十 二 ) 1. 已 明 白 揭 示, 運 動 彩 券 年 度 發 行 目 標 至 少 為 40 億 元, 每 年 彩 券 盈 餘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並 經 當 時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體 委 會 核 定 者 外, 應 達 指 定 銀 行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如 未 達 成, 應 補 足 至 指 定 銀 行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而 上 開 所 稱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係 指 銀 行 每 年 度 撰 報 次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中 之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考 量 市 場 景 氣 之 變 化,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得 依 銀 行 參 與 甄 選 時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企 劃 書 ( 下 稱 發 行 企 劃 書 ) 中 各 年 預 計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上 下 10% 範 圍 內 報 經 財 政 部 洽 體 委 會 意 見 後 調 整, 惟 不 適 用 於 第 1 年 之 財 務 規 劃, 亦 據 財 政 部 於 96 年 7 月 3 日 台 財 庫 字 第 號 函 檢 送 包 括 原 告 在 內 之 各 參 與 甄 選 銀 行 之 銀 行 書 面 查 詢 運 動 彩 券 公 告 內 容 答 復 事 項 彙 整 表 內 說 明 在 案 是 依 上 開 徵 求 公 告 及 財 政 部 答 復 說 明 所 定 規 範 架 構, 參 與 甄 選 之 銀 行 應 以 每 年 度 發 行 目 標 至 少 40 億 元, 做 為 其 財 務 規 劃 及 目 標 之 基 礎, 並 於 甄 選 時 提 出 發 行 企 劃 書, 據 此 預 估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6 年 期 間 之 各 年 度 銷 售 收 入 發 行 盈 餘 及 80%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供 以 評 選, 且 每 年 彩 券 盈 餘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外, 應 達 該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 如 未 達 成, 應 予 補 足, 另 考 量 市 場 景 氣 變 化, 上 開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得 依 發 行 企 劃 書 中 各 年 度 預 計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上 下 10% 範 圍 內 報 經 財 政 部 洽 體 委 會 意 見 後 調 整 之, 發 行 機 構 除 得 以 景 氣 因 素 及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請 求 調 整 發 行 計 畫 書 中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外, 別 無 其 他 因 素 可 資 為 請 求 ( 四 ) 原 告 依 據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申 請 參 與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機 構 甄 選, 收 悉 財 政 部 函 送 之 銀 行 書 面 查 詢 運 動 彩 券 公 告 內 容 答 復 事 項 彙 整 表, 並 出 具 切 結 書 承 諾 遵 守 徵 求 公 告 及 附 件 之 規 定 ( 本 院 卷 1 第 43 頁 ), 對 於 如 前 揭 ( 三 ) 63 64
52 第 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所 示 之 規 範 架 構 及 相 關 內 容, 知 之 甚 明 而 依 原 告 於 參 與 甄 選 時 提 出 之 發 行 企 劃 書 第 16 章 財 務 規 劃 及 目 標 所 載 ( 被 證 44 參 看 ), 原 告 雖 係 以 3 種 可 能 之 通 路 模 式, 即 1. 有 實 體 投 注 通 路 及 電 話 投 注 通 路 與 網 路 投 注 通 路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2. 有 實 體 投 注 通 路 及 電 話 投 注 通 路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3. 僅 有 實 體 投 注 通 路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分 別 為 財 務 規 劃, 並 以 上 開 3 種 不 同 通 路 模 式 各 自 為 最 終 實 際 採 行 之 銷 售 型 態, 分 別 預 估 6 年 發 行 期 間 各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之 銷 售 量, 再 以 所 對 應 之 該 年 度 預 估 銷 售 量, 據 以 計 算 該 年 度 之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金 額 及 80% 之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惟 原 告 在 該 章 第 1 節 之 前, 於 首 頁 即 列 有 第 16 章 財 務 規 劃 及 目 標 重 點 說 明, 其 內 容 僅 有 1 種 通 路 模 式 之 財 務 規 劃, 其 中 預 計 運 動 彩 券 總 銷 售 收 入 (1) 欄 列 載 之 金 額 分 別 為 107 億 元 ( 第 1 年 ) 億 元 ( 第 2 年 ) 億 元 ( 第 3 年 ) 億 元 ( 第 4 年 ) 422 億 元 ( 第 5 年 ) 億 元 ( 第 6 年 ), 盈 餘 保 證 80% 欄 列 載 之 金 額 分 別 為 億 元 ( 第 1 年 ) 億 元 ( 第 2 年 ) 億 元 ( 第 3 年 ) 億 元 ( 第 4 年 ) 億 元 ( 第 5 年 ) 億 元 ( 第 6 年 ), 與 該 章 第 3 節 內 依 前 開 模 式 1. 即 有 實 體 投 注 通 路 及 電 話 投 注 通 路 與 網 路 投 注 通 路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所 預 估 之 金 額, 二 者 完 全 相 符 ; 並 參 以 原 告 於 96 年 9 月 3 日 財 政 部 甄 選 委 員 會 議 時, 針 對 委 員 之 詢 問 及 保 證 盈 餘 評 估 過 份 樂 觀 之 質 疑, 向 委 員 說 明 剛 才 有 委 員 提 到 這 個 保 證 208 億 ( 按 重 點 說 明 列 載 之 上 開 發 行 期 間 保 證 盈 餘 總 額 共 計 億 元 ), 我 想 我 們 絕 對 是 莊 嚴 的 保 證 承 諾 因 為 財 政 部 規 定, 這 整 個 發 行 銷 售 金 額, 做 出 來 之 後,8 成 要 承 諾, 我 們 承 諾 嘛, 沒 有 金 額, 做 不 到, 我 們 賠 這 些 的 一 些 估 計, 如 果 我 們 錯 了, 我 們 剛 才 前 面 講 過 台 北 富 邦 全 部 承 擔 ( 被 證 2 參 看 ), 嗣 本 院 審 理 時 復 自 陳 97 年 開 辦 時 的 確 是 要 以 模 式 1. 的 方 式 在 97 年 4 月 15 日 全 部 開 辦 ( 本 院 卷 2 第 445 頁 ), 且 原 告 提 報 之 99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計 畫 ( 含 修 正 本 ) 所 規 劃 之 銷 售 通 路 均 為 ( 一 ) 實 體 通 路 :1. 經 銷 商 ;2. 直 營 店 ( 二 ) 會 員 通 路 :1. 電 話 ;2. 網 路 ( 被 證 37 被 證 43 參 看 ), 亦 係 按 模 式 1.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發 行 準 此, 原 告 參 與 甄 選 時 已 就 發 行 企 劃 書 內 原 以 3 種 銷 售 模 式 對 應 之 財 務 計 劃, 特 定 為 以 重 點 說 明 列 載 之 模 式 1., 亦 即 有 實 體 投 注 通 路 及 電 話 投 注 通 路 與 網 路 投 注 通 路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做 為 原 告 經 指 定 為 發 行 機 構 後 將 實 際 採 行 之 通 路 模 式, 並 以 此 通 路 模 式 預 估 之 運 動 彩 券 銷 售 收 入 及 發 行 盈 餘 與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為 原 告 財 務 規 劃 內 容, 供 做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評 決 原 告 是 否 適 合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之 評 分 依 據, 應 堪 認 定 原 告 徒 以 發 行 企 劃 書 內 列 有 3 種 可 能 之 通 路 模 式, 且 申 請 時 亦 提 出 原 證 6 之 3 種 通 模 式 財 務 規 劃 總 表, 主 張 其 在 96 年 9 月 3 日 甄 選 委 員 會 議 時 所 為 關 於 保 證 盈 餘 金 額 之 陳 述, 僅 係 補 充 說 明 申 請 文 件 之 內 容, 並 未 排 除 發 行 企 劃 書 之 3 種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及 相 對 應 之 財 務 預 測 規 劃 云 云, 核 不 足 採 ( 五 ) 又 原 告 雖 主 張 其 有 權 依 據 發 行 企 劃 書 所 列 3 種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之 財 務 規 劃, 按 每 年 度 實 際 情 況 調 整 銷 售 模 式, 且 財 政 部 以 96 年 10 月 2 日 公 告 指 定 其 為 發 行 機 構, 並 未 要 求 依 模 式 1.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亦 未 表 示 其 就 不 可 歸 責 情 況 仍 負 繳 納 保 證 盈 餘 億 元 之 義 務 云 云 惟 查, 原 告 申 請 參 與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機 構 甄 選 時, 對 於 如 65 66
53 第 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前 述 ( 三 ) 所 示 由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及 該 部 答 復 說 明 所 建 置 之 規 範 架 構 已 然 清 楚 明 暸, 並 出 具 切 結 書 表 示 願 遵 守 徵 求 公 告 之 規 定, 復 依 規 定 提 送 發 行 企 劃 書 供 財 政 部 甄 選 委 員 會 據 以 審 查 評 分, 且 於 發 行 企 劃 書 第 16 章 財 務 規 劃 及 目 標, 以 重 點 說 明 將 採 取 模 式 1.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下, 發 行 期 間 內 各 年 度 之 運 動 彩 券 總 銷 售 收 入 發 行 盈 餘 與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詳 予 列 載 審 酌 銷 售 通 路 即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涉 及 運 動 彩 券 之 銷 售 收 入, 而 銷 售 收 入 又 與 發 行 盈 餘 及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密 切 相 關, 均 為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之 重 要 核 心 關 鍵, 前 揭 重 點 說 明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 即 前 述 之 模 式 1.), 及 列 載 之 發 行 期 間 各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總 銷 售 收 入 發 行 盈 餘 與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足 以 表 徵 原 告 具 有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之 最 佳 條 件, 自 係 原 告 得 以 獲 選 為 發 行 機 構 之 重 要 因 素 財 政 部 以 96 年 10 月 2 日 公 告 指 定 原 告 為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 原 證 7 參 看 ), 雖 僅 載 明 發 行 期 間, 而 未 及 其 他, 然 誠 信 原 則 乃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非 僅 行 政 機 關 受 其 拘 束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8 條 規 定 參 看 ), 原 告 亦 應 併 受 該 法 律 原 則 之 拘 束, 始 符 公 平 正 義, 是 原 告 於 獲 選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後, 自 應 依 其 甄 選 時 所 提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按 預 估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繳 納 之, 並 受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及 該 部 答 復 說 明 所 建 置 之 規 範 限 制, 除 因 景 氣 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影 響 而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調 整 者 外,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或 自 行 調 整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及 保 證 盈 餘 金 額, 原 告 徒 執 前 詞 而 為 上 開 主 張, 並 無 可 採 ( 六 ) ( 七 ) 承 上, 原 告 提 報 之 99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 含 修 正 本 ) 既 經 被 告 核 定 在 案, 其 中 銷 售 方 法 ( 通 路 規 劃 ) 依 計 畫 書 所 載 核 定 為 ( 一 ) 實 體 通 路 :1. 經 銷 商 ;2. 直 營 店 ( 二 ) 會 員 通 路 :1. 電 話 ;2. 網 路 ( 即 按 模 式 1.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發 行 ) 財 務 規 劃 核 列 部 分 則 經 核 定 依 發 行 企 劃 書 第 16 章 核 列 發 行 目 標, 故 99 年 運 動 彩 券 總 銷 售 收 入 及 80%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即 應 分 別 按 原 預 估 之 億 元 億 元 核 列 又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公 布 之 99 年 經 濟 成 長 率 ( 預 測 ) 為 9.98%( 被 證 54 參 看 ), 可 知 99 年 度 並 無 景 氣 不 佳 之 情 形, 自 無 因 景 氣 因 素 而 調 降 前 揭 銷 售 收 入 及 盈 餘 保 證 數 額 可 言 另 所 謂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徵 求 公 告 或 財 政 部 雖 未 就 其 定 義 為 規 定 或 函 釋 說 明, 然 依 其 文 義 應 係 指 天 災 地 變 等 非 人 力 所 能 抗 拒 之 因 素 ; 至 是 否 屬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與 該 因 素 係 由 何 人 造 成 之 歸 責 性 判 斷, 係 屬 二 事 本 件 原 告 主 張 99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因 行 政 延 宕 直 營 店 未 開 通 景 氣 停 辦 會 員 通 路 修 法 等 因 素 影 響 應 予 調 降, 其 所 指 上 開 因 素 均 非 人 力 所 不 能 抗 拒 者, 自 非 屬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依 前 揭 說 明, 亦 難 認 原 告 得 執 上 開 非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要 求 調 降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從 而, 被 告 依 據 已 核 定 之 99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財 務 規 劃, 以 原 處 分 核 定 99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保 證 數 額 為 35 億 6,200 萬 元, 扣 除 原 告 已 繳 納 19 億 7,469 萬 3,994 元 後, 尚 應 繳 納 盈 餘 保 證 額 為 15 億 8,730 萬 6,006 元, 並 無 違 誤 ( 八 ) ( 九 ) ( 十 ) 末 查, 原 處 分 係 體 委 會 依 據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之 規 定 及 該 部 答 復 說 明 所 建 置 之 規 範 所 作 成, 且 原 告 99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並 無 因 景 氣 因 素 及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得 調 整, 均 已 詳 述 如 前, 原 告 指 摘 原 處 分 之 作 成 無 法 律 依 據,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復 未 考 量 發 行 企 劃 書 67 68
54 第9條 預測之保證盈餘數額 係以全部通路均於 97 年 4 月 15 日開辦為前提 經銷商 直營店 電話投注及網路投注 等通路 實際上卻無一於上開時日開辦 猶命原告依發 行企劃書之預測繳納保證盈餘 恣意選擇對己有利之發 行企劃書記載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 為不可採 又 原告經財政部指定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後 在發行期 間內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雖於 98 年 7 月 1 日制定公布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原為財政部辦理發行機構甄選依 據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並於 98 年 12 月 30 日 廢止 惟新制定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 已就原告發行機構地位及發行權利定有保障 原告 可繼續發行至原定發行期間屆滿即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原告已取得之發行權利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受影響 況如前所述 原告並未就法律修正後增加銷售對象年齡 等限制 對於原為財務規劃及保證盈餘之實際影響 具 體說明 原告逕以新法增加銷售對象年齡及管銷費用比 例等限制 已變其信賴基礎 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 自難憑採 相關文獻 李建良 誠信原則的濫用與權利保護的必要 大埔農地徵收處分撤銷訴 訟案之四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47 號判決評釋 之二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42 期 2014 年 2 月 15 日 頁 程明修 還要讓 信賴保護原則 受傷害多久 保訓會 102 公審決 301 復審決定書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46 期 2014 年 4 月 15 日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9 條 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 第 10 條 行使裁量權原則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 相關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26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法律問題 A 公司負責人甲為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 扣繳義務人 因過失而未依財政部訂頒之 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 規定 將給付員工之部分固定薪資按所 得扣繳率標準扣繳稅款 其應扣未扣稅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 20 萬元 稅捐稽徵機關以該公司員工已將其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 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勿需再責令甲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遂依所得稅 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 並逕據 9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倍 數參考表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 20 萬元 以下者 處 0.5 倍之罰鍰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 過新臺幣 20 萬元者 處 1 倍之罰鍰 之規定 處甲以 應扣未扣稅額 1 倍之罰鍰 該罰鍰處分是否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 甲 說 肯定說 70
55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罰 鍰 之 裁 處, 除 應 審 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所 得 利 益 外, 尚 應 審 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之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人, 其 主 觀 責 任 條 件 復 有 故 意 及 過 失 之 分, 並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有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其 受 責 難 程 度 本 屬 有 別, 是 倍 數 參 考 表 就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第 1 款 前 段 所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其 中 關 於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超 過 20 萬 元 者, 所 定 處 以 1 倍 罰 鍰 之 裁 罰 標 準, 因 屬 法 定 最 高 額 之 罰 鍰, 應 屬 針 對 故 意 之 違 章 行 為 所 為 之 規 定 又 參 酌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第 1 款 於 98 年 之 修 正 立 法 理 由 : 考 量 個 案 之 違 章 事 實 情 形 不 一, 不 宜 逕 採 劃 一 之 處 罰 方 式, 爰 修 正 第 1 款 處 罰 倍 數 為 1 倍 以 下 或 3 倍 以 下, 以 利 稽 徵 機 關 得 按 個 案 違 章 情 節 輕 重, 彈 性 調 整 其 罰 度 暨 依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 參 考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稅 法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稅 法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之 規 定, 應 認 修 正 後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第 1 款 前 段 規 定 之 違 章 行 為 人, 雖 其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超 過 20 萬 元, 然 若 其 主 觀 上 僅 屬 過 失 者, 原 則 上 應 屬 上 述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所 稱 之 違 章 情 節 較 輕, 而 得 減 輕 其 罰 之 情 形 是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就 因 過 失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扣 繳 稅 款 之 扣 繳 義 務 人 為 裁 罰 時, 除 個 案 敘 明 須 裁 處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稅 額 1 倍 罰 鍰 之 具 體 理 由 外, 尚 非 得 逕 援 引 上 述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超 過 20 萬 元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之 裁 罰 標 準, 即 處 違 章 行 為 人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稅 額 1 倍 之 罰 鍰, 否 則 即 有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法 乙 說 :( 否 定 說 ) 按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第 1 款 既 規 定 : 並 按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處 1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即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斟 酌 個 案 違 章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裁 罰, 則 倍 數 參 考 表 就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第 1 款 前 段 所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其 中 關 於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超 過 20 萬 元 者, 規 定 處 以 1 倍 之 罰 鍰, 自 屬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又 參 考 表 之 訂 定 目 的, 係 租 稅 主 管 機 關 為 統 一 法 令 適 用, 及 使 下 級 機 關 有 具 體 標 準 可 供 依 循, 以 避 免 相 同 案 件 有 處 罰 數 額 上 差 異, 其 法 律 性 質 為 裁 量 性 行 政 規 則, 則 下 級 機 關 於 個 案 適 用 時, 理 當 循 其 規 定 為 之 再 者, 在 稅 捐 法 制 上 因 為 稅 捐 之 稽 徵 具 有 大 量 行 政 之 特 徵, 且 倍 數 參 考 表 復 已 就 違 章 行 為 人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按 其 是 否 在 20 萬 元 以 下 或 超 過 20 萬 元 分 別 規 定 裁 處 不 同 之 罰 鍰 倍 數, 可 謂 已 對 違 章 行 為 人 之 可 受 責 難 之 程 度 予 以 適 度 之 考 量 故 本 於 稽 徵 經 濟 原 則 之 法 理, 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已 證 明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辦 理 扣 繳 款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違 反 規 定 之 行 為, 其 逕 引 倍 數 參 考 表 而 依 其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有 無 超 過 20 萬 元 作 為 標 準, 而 裁 處 0.5 倍 或 1 倍 之 罰 鍰, 依 法 即 無 不 合 否 則, 如 要 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尚 須 於 個 案 中 考 量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違 章 情 節 輕 重 不 同, 並 明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不 惟 增 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工 作 負 擔, 亦 恐 生 無 標 準 可 遵 循 之 現 象 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裁 罰 時, 如 已 審 酌 個 案 違 章 情 節, 縱 違 章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為 過 失, 其 依 據 上 開 標 準 所 為 之 裁 罰 決 定, 應 為 合 法 之 裁 量 決 定 從 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援 引 上 71 72
56 第 10 條 述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 處 1 倍 之罰鍰 之裁罰標準 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 扣稅額 1 倍之罰鍰 即難謂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 議 財政部以 98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號 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倍數參考表 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 基準 其中針對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 扣繳義務 人未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 已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 (一)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 20 萬元以下者 處 0.5 倍之 罰鍰 (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 處 1 倍之罰鍰 就應處 1 倍之罰鍰部分 為法定最高 額度 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 20 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 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為低 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 將裁 罰倍數予以調低 以示有別 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 意旨 倘逕處 1 倍之罰鍰 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 最高額度之情由 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 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財政部已以 101 年 09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部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 如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 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併此敘明 73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12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757 號判決 裁量權之行使 應分辨不同的情節 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 法律效果 如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 即核給最寬的法律利益 容屬裁量之怠惰 都市更新事件 七 本院查 (一) 都市更新條例第 16 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 應分別 遴聘 派 學者 專家 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 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 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 第 7 條規定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 品質 無障礙環境 都市景觀 都市防災 都市生態具 有正面貢獻 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 其標準高於都市計 畫 消防 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得給予容積獎 勵 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但配合 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 人行步道 及騎樓 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 行為時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款 第 2 款第 5 目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 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F =F0 F1 F2 F3 F4 F5 F 6 F 獎勵後總容積 F0 法定容積 F5 都 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 計之獎勵容積...二 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 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 F5 考量與鄰近地 74
57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區 建 築 物 之 量 體 造 型 色 彩 座 落 方 位 相 互 調 和 之 建 築 設 計 開 放 空 間 廣 場 人 行 步 道 保 存 具 歷 史 紀 念 性 或 藝 術 價 值 之 建 築 及 更 新 單 元 規 模 等 因 素,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更 新 單 元 規 劃 設 計 之 獎 勵 容 積 評 定 基 準 表 規 定 核 計 應 得 之 獎 勵 容 積 :1. 適 用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與 容 積 獎 勵 者, 不 適 用 本 目 開 放 空 間 廣 場 及 人 行 步 道 之 容 積 獎 勵 2. 留 設 開 放 空 間 廣 場 及 人 行 步 道 部 分, 應 無 償 提 供 予 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且 不 得 設 置 屋 簷 雨 遮 圍 籬 或 其 他 障 礙 物 100 年 11 月 10 日 修 正 公 布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第 19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第 5 目 規 定 :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項 目 及 評 定 基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額 度 依 下 列 公 式 核 計 :F=F0 + F1+ F2+ F3+ F4+ F5+ F6 F: 獎 勵 後 總 容 積 F0: 法 定 容 積 F5: 都 市 更 新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條 規 定 之 獎 勵 容 積 二 前 款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項 目 之 評 定 基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五 ) F5: 考 量 與 鄰 近 地 區 建 築 物 之 量 體 造 型 色 彩 座 落 方 位 相 互 調 和 ; 無 障 礙 環 境 及 都 市 防 災 之 建 築 設 計 ; 開 放 式 空 間 廣 場 供 人 行 走 之 地 面 道 路 或 騎 樓 ; 全 部 或 部 分 保 留 立 面 保 存 原 貌 重 建 或 其 他 經 市 政 府 認 可 之 方 式 保 存 維 護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內 具 歷 史 性 紀 念 性 藝 術 價 值 之 建 築 物 ; 更 新 單 元 為 一 完 整 街 廓 或 面 積 達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 建 築 基 地 及 建 築 物 採 綠 建 築 設 計 等 因 素,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更 新 單 元 規 劃 設 計 之 獎 勵 容 積 評 定 基 準 表 規 定 核 計 應 得 之 獎 勵 容 積 :1. 未 適 用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之 開 放 空 間 廣 場 及 人 行 步 道 之 容 積 獎 勵 留 設 開 放 空 間 廣 場 及 供 人 行 走 之 地 面 道 路 部 分, 無 償 提 供 予 不 特 定 公 眾 使 用, 且 未 設 置 屋 簷 雨 遮 圍 籬 或 其 他 障 礙 物 ;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規 劃 設 計 獎 勵 容 積 評 定 標 準 第 2 條 規 定 : 更 新 單 元 規 劃 設 計 之 獎 勵 容 積,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計 : 獎 勵 容 積 評 定 因 素 評 定 基 準 獎 勵 容 積 額 度 備 註 一 法 定 容 積 率 逾 百 分 之 四 百 一 考 量 與 鄰 近 地 者, 給 予 法 定 區 建 築 物 之 量 建 築 物 之 量 容 積 之 百 分 體 造 型 色 體 造 型 色 之 六 為 限 彩 座 落 方 位 彩 座 落 方 位 相 二 法 定 容 積 率 為 相 互 調 和 之 建 互 調 和 之 建 築 百 分 之 四 百 築 設 計 無 障 設 計 無 障 礙 環 以 下 者, 給 予 礙 環 境 都 市 境 都 市 防 災 法 定 容 積 之 防 災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 停 車 場 法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視 地 區 停 車 需 求, 核 准 左 列 公 私 有 建 築 物 新 建 或 改 建 時, 投 資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開 放 供 公 眾 使 用, 不 受 建 築 法 令 有 關 高 度 及 容 積 率 之 限 制 : 1 國 民 住 宅 及 社 區 之 建 築 2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或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之 建 築 3 市 場 購 物 中 心 娛 樂 場 所 之 建 築 4 市 中 心 區 高 樓 建 築 ( 第 2 項 ) 前 項 建 築 物 高 度 及 容 積 率 等 之 放 寬 計 算,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 二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規 定 : 本 法 專 用 名 詞 定
58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義 如 下 :1 開 發 行 為 : 指 依 第 5 條 規 定 之 行 為 其 範 圍 包 括 該 行 為 之 規 劃 進 行 及 完 成 後 之 使 用 第 5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下 列 開 發 行 為 對 環 境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虞 者,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8 新 市 區 建 設 及 高 樓 建 築 或 舊 市 區 更 新 ( 第 2 項 ) 前 項 開 發 行 為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者, 其 認 定 標 準 細 目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於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1 年 內 定 之, 送 立 法 院 備 查 ; 又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開 發 行 為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細 目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第 26 條 規 定 : 高 樓 建 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1 住 宅 大 樓, 其 樓 層 30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100 公 尺 以 上 2 辦 公 商 業 或 綜 合 性 大 樓, 其 樓 層 20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70 公 尺 以 上 第 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 第 1 項 ) 拆 除 重 建 整 舊 復 新 或 維 護 保 存 等 舊 市 區 更 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1 位 於 國 家 公 園 但 申 請 更 新 面 積 未 滿 1 公 頃 或 未 滿 100 住 戶 或 未 滿 500 人 居 住, 經 國 家 公 園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2 位 於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區 或 野 生 動 物 重 要 棲 息 環 境 3 位 於 國 家 重 要 濕 地 4 位 於 台 灣 沿 海 地 區 自 然 環 境 保 護 計 畫 核 定 公 告 之 自 然 保 護 區 5 位 於 自 來 水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但 申 請 更 新 面 積 未 滿 1 公 頃 或 未 滿 100 住 戶 或 未 滿 500 人 居 住, 經 自 來 水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6 位 於 海 拔 高 度 1,500 公 尺 以 上 但 原 住 民 族 社 區, 經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7 申 請 更 新 面 積 20 公 頃 以 上 ; 依 建 築 法 第 97 條 授 權 訂 定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2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 第 1 項 ) 住 宅 區 建 築 物 ( 第 2 項 ) 依 本 條 興 建 之 建 築 物 在 冬 至 日 所 造 成 之 日 照 陰 影, 應 使 鄰 近 基 地 有 1 小 時 以 上 之 有 效 日 照 第 40 條 規 定 : 住 宅 至 少 應 有 一 居 室 之 窗 可 直 接 獲 得 日 照 1 ( 三 ) 原 判 決 以 被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更 新 計 畫 案 所 核 給 的 容 積 獎 勵 額 度, 就 法 定 容 積 率 逾 400% 部 分 之 土 地, 給 予 法 定 容 積 之 6%, 其 他 法 定 容 積 率 未 逾 400% 之 土 地, 則 給 予 法 定 容 積 之 10%, 並 未 超 過 上 限 ; 且 係 由 審 議 會 以 專 業 性 經 驗 性 及 技 術 性 之 專 業 判 斷, 經 審 查 後 認 為 確 符 合 容 積 獎 勵 標 準, 始 在 法 定 標 準 範 圍 內 給 予 容 積 獎 勵, 尚 不 能 認 有 違 法 或 裁 量 濫 用 情 形 ; 系 爭 停 車 容 積 獎 勵 車 位, 考 量 基 地 未 來 主 要 作 為 住 宅 用 途, 以 住 戶 治 安 保 全 維 護 之 需 求, 僅 在 地 下 3 層 停 車 空 間 部 分, 將 開 放 短 時 間 臨 時 停 車 用 途, 其 餘 獎 勵 車 位 空 間 部 分, 則 以 中 長 期 租 賃 方 式 提 供 地 區 居 民 停 車 使 用, 難 謂 違 反 停 車 場 法 第 9 條 停 車 空 間 開 放 公 眾 使 用 之 規 定 ; 依 停 管 處 95 年 度 臺 北 市 汽 機 車 停 車 供 需 調 查 報 告 所 載, 本 基 地 所 在 地 區 週 邊 500M 半 徑 範 圍 內, 汽 車 總 停 車 需 求 數 量 為 4,155 席, 汽 車 停 車 總 停 車 供 給 數 量 為 3,511 席, 故 基 地 周 邊 區 域 之 路 邊 及 路 外 停 車 需 供 比 為 1.183, 此 有 臺 北 市 區 段 段 號 住 宅 大 樓 新 建 工 程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可 稽, 足 見 原 處 分 給 予 停 車 容 積 獎 勵 已 考 量 相 關 因 素 ; 本 件 參 加 人 早 於 97 年 即 提 出 環 境 影 響 審 查 申 請, 但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第 69 次 委 員 會 (97 年 4 月 21 日 ) 決 議 及 審 查 結 論 : 本 案 經 委 員 討 論 後, 認 定 應 俟 都 市 更 新 變 更 後, 確 認 其 獎 1 編 按, 即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更 一 字 第 158 號 判 決 77 78
59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勵 額 度 後 再 審 另 幕 僚 單 位 應 記 住 這 樣 案 例, 免 得 下 次 開 發 單 位 白 跑 一 趟 等 語, 故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於 核 定 系 爭 更 新 計 畫 案 後 始 完 成 並 公 告 系 爭 住 宅 大 樓 新 建 工 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說 明 書 之 審 查 結 論, 核 與 前 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之 規 定 無 違 ; 日 照 檢 討 並 非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應 行 審 查 之 內 容, 而 屬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項 目, 且 為 建 築 師 簽 證 範 圍, 原 處 分 為 准 許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核 定 依 據 並 非 建 築 法 或 其 相 關 子 法 之 規 定, 是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有 關 日 照 之 規 定, 於 系 爭 更 新 計 畫 案 之 核 定 時 尚 無 庸 審 酌 等 語 為 由, 將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均 予 維 持,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固 非 無 見 ( 四 ) 惟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33 條 規 定, 行 政 法 院 於 撤 銷 訴 訟,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且 依 同 法 第 125 條 第 189 條 規 定,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並 應 行 使 闡 明 權, 使 當 事 人 得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及 令 其 陳 述 事 實 聲 明 證 據,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聲 明 及 陳 述 ; 其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有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足 者, 應 令 其 敘 明 或 補 充 之 為 裁 判 時, 應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並 將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記 明 於 判 決 又 依 同 法 第 20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判 決 書 理 由 項 下, 應 記 載 關 於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之 意 見 及 法 律 上 之 意 見 故 行 政 法 院 對 於 當 事 人 所 提 有 利 證 據, 如 果 有 應 調 查 而 未 予 調 查 之 情 形, 或 不 予 調 查 或 採 納, 卻 未 說 明 其 理 由 者, 即 構 成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次 按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除 不 得 逾 越 法 定 之 裁 量 範 圍 外, 尚 應 符 合 法 規 授 權 之 目 的 ; 如 有 逾 越 裁 量 權 限 或 濫 用 裁 量 權 力 而 為 行 政 處 分 者, 不 論 係 出 於 積 極 的 作 為 或 消 極 的 不 作 為, 均 屬 違 法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201 條 參 照 ) 而 法 規 所 以 在 法 律 效 果 的 選 擇 上 授 予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範 圍, 乃 因 符 合 同 一 法 律 構 成 要 件 的 社 會 事 實, 存 在 著 不 同 的 情 節, 如 一 律 賦 予 相 同 的 法 律 效 果, 可 能 違 反 實 質 平 等 及 比 例 原 則, 故 行 政 機 關 於 行 使 裁 量 權 時 本 應 分 辨 不 同 的 情 節, 在 法 定 範 圍 內 選 擇 適 當 的 法 律 效 果 ; 如 不 區 分 個 案 情 節 之 輕 重, 一 律 裁 處 相 同 程 度 的 法 律 效 果, 或 未 查 明 其 情 節 之 優 劣, 即 核 給 最 寬 或 最 苛 的 法 律 利 益, 自 不 符 合 法 規 授 權 之 目 的, 而 構 成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法 至 於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行 政 法 院 以 審 查 為 原 則, 僅 於 具 有 高 度 屬 人 性 之 評 定 ( 如 國 家 考 試 評 分 學 生 之 品 行 考 核 學 業 評 量 教 師 升 等 前 之 學 術 能 力 評 量 等 ) 高 度 科 技 性 之 判 斷 ( 如 與 環 保 醫 藥 電 機 有 關 之 風 險 效 率 預 估 或 價 值 取 捨 ) 計 畫 性 政 策 之 決 定 及 獨 立 專 家 委 員 會 之 判 斷, 基 於 尊 重 其 不 可 替 代 性 專 業 性 及 法 律 授 權 之 專 屬 性, 承 認 行 政 機 關 就 此 等 事 項 之 決 定, 有 判 斷 餘 地, 而 對 其 判 斷 採 取 較 低 之 審 查 密 度, 故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判 斷 有 恣 意 濫 用 及 其 他 違 法 情 事 時, 仍 得 予 以 撤 銷 或 變 更, 其 可 資 審 查 之 情 形 包 括 :1.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判 斷, 是 否 出 於 錯 誤 之 事 實 認 定 或 不 完 全 之 資 訊 2. 法 律 概 念 涉 及 事 實 關 係 時, 其 涵 攝 有 無 明 顯 錯 誤 3. 對 法 律 概 念 之 解 釋 有 無 明 顯 違 背 解 釋 法 則 或 牴 觸 既 存 之 上 位 規 範 4. 行 政 機 關 之 判 斷, 是 否 有 違 一 般 公 認 之 價 值 判 斷 標 準 5. 行 政 機 關 之 判 斷, 是 否 出 於 與 事 物 無 關 之 考 量, 亦 即 違 反 不 當 連 結 之 禁 止 6. 行 政 機 關 之 判 斷, 是 否 違 反 法 定 之 正 當 程 序 7. 作 成 判 斷 之 行 政 機 關, 其 組 織 是 否 合 法 且 有 判 斷 之 權 限 8. 行 政 機 關 之 判 斷, 是 否 違 反 相 關 法 治 國 家 應 遵 守 之 原 理 原 則, 如 平 等 原 則 公 益 原 則 等 ( 司 79 80
60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法 院 釋 字 第 382 號 第 462 號 第 553 號 解 釋 理 由, 及 釋 字 第 319 號 翁 岳 生 等 3 位 大 法 官 所 提 不 同 意 見 書 參 照 ) ( 五 ) 司 法 院 於 102 年 4 月 26 日 公 布 之 釋 字 第 709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已 明 示 : 都 市 更 新 為 都 市 計 畫 之 一 環, 乃 用 以 促 進 都 市 土 地 有 計 畫 之 再 開 發 利 用, 復 甦 都 市 機 能, 改 善 居 住 環 境,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即 為 此 目 的 而 制 定, 除 具 有 使 人 民 得 享 有 安 全 和 平 與 尊 嚴 之 適 足 居 住 環 境 之 意 義 (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參 照 ) 外, 並 作 為 限 制 財 產 權 與 居 住 自 由 之 法 律 依 據 都 市 更 新 之 實 施 涉 及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實 質 環 境 及 居 民 權 利 等 因 素 之 考 量, 本 質 上 係 屬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公 共 事 務, 故 縱 使 基 於 事 實 上 需 要 及 引 入 民 間 活 力 之 政 策 考 量, 而 以 法 律 規 定 人 民 在 一 定 條 件 下 得 申 請 自 行 辦 理,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仍 須 以 公 權 力 為 必 要 之 監 督 及 審 查 決 定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除 由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實 施 或 委 託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同 意 其 他 機 關 ( 構 ) 實 施 外, 亦 得 由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在 一 定 條 件 下 經 由 法 定 程 序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自 行 組 織 更 新 團 體 或 委 託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實 施 (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參 照 ) 而 於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自 行 組 織 更 新 團 體 或 委 託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實 施 之 情 形, 主 管 機 關 對 私 人 所 擬 具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 含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以 下 同 ) 所 為 之 核 准 (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參 照 ), 以 及 對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所 為 之 核 定 ( 本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參 照 ), 乃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就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或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賦 予 法 律 上 拘 束 力 之 公 權 力 行 為, 其 法 律 性 質 均 屬 就 具 體 事 件 對 特 定 人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參 照 ) 其 中 經 由 核 准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之 行 政 處 分, 在 更 新 地 區 內 劃 定 可 單 獨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之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影 響 更 新 單 元 內 所 有 居 民 之 法 律 權 益, 居 民 如 有 不 願 被 劃 入 更 新 單 元 內 者, 得 依 法 定 救 濟 途 徑 謀 求 救 濟 而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之 行 政 處 分, 涉 及 建 築 物 配 置 費 用 負 擔 拆 遷 安 置 財 務 計 畫 等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之 規 制 措 施 且 於 後 續 程 序 貫 徹 執 行 其 核 准 或 核 定 內 容 之 結 果, 更 可 使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其 他 權 利 人, 乃 至 更 新 單 元 以 外 之 人 之 權 利 受 到 不 同 程 度 影 響, 甚 至 在 一 定 情 形 下 喪 失 其 權 利, 並 被 強 制 遷 離 其 居 住 處 所 (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等 規 定 參 照 ) 故 上 述 核 准 或 核 定 均 屬 限 制 人 民 財 產 權 與 居 住 自 由 之 行 政 處 分 憲 法 上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之 內 涵, 應 視 所 涉 基 本 權 之 種 類 限 制 之 強 度 及 範 圍 所 欲 追 求 之 公 共 利 益 決 定 機 關 之 功 能 合 適 性 有 無 替 代 程 序 或 各 項 可 能 程 序 之 成 本 等 因 素 綜 合 考 量, 由 立 法 者 制 定 相 應 之 法 定 程 序 (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參 照 ) 都 市 更 新 之 實 施, 不 僅 攸 關 重 要 公 益 之 達 成, 且 嚴 重 影 響 眾 多 更 新 單 元 及 其 週 邊 土 地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之 財 產 權 及 居 住 自 由, 並 因 其 利 害 關 係 複 雜, 容 易 產 生 紛 爭 為 使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准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核 定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時, 能 確 實 符 合 重 要 公 益 比 例 原 則 及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之 要 求, 並 促 使 人 民 積 極 參 與, 建 立 共 識, 以 提 高 其 接 受 度, 本 條 例 除 應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置 公 平 專 業 及 多 元 之 適 當 組 織 以 行 審 議 外, 並 應 按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查 事 項 處 分 之 內 81 82
61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容 與 效 力 權 利 限 制 程 度 等 之 不 同, 規 定 應 踐 行 之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包 括 應 規 定 確 保 利 害 關 係 人 知 悉 相 關 資 訊 之 可 能 性, 及 許 其 適 時 向 主 管 機 關 以 言 詞 或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權 利 而 於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之 核 定, 限 制 人 民 財 產 權 及 居 住 自 由 尤 其 直 接 嚴 重, 本 條 例 並 應 規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公 開 方 式 舉 辦 聽 證, 使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到 場 以 言 詞 為 意 見 之 陳 述 及 論 辯 後, 斟 酌 全 部 聽 證 紀 錄, 說 明 採 納 及 不 採 納 之 理 由 作 成 核 定, 始 無 違 於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及 居 住 自 由 之 意 旨 ; 行 為 時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及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亦 分 別 規 定 : 擬 定 或 變 更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期 間, 應 舉 辦 公 聽 會, 聽 取 民 眾 意 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擬 定 或 變 更 後, 送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前, 應 於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鄉 ( 鎮 市 ) 公 所 公 開 展 覽 三 十 日, 並 舉 辦 公 聽 會 公 開 展 覽 公 聽 會 之 日 期 及 地 點, 應 登 報 周 知, 並 通 知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內 土 地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他 項 權 利 人 囑 託 限 制 登 記 機 關 及 預 告 登 記 請 求 權 人 ; 任 何 人 民 或 團 體 得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向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意 見,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參 考 審 議 經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修 正 者, 免 再 公 開 展 覽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舉 辦 公 聽 會 時, 應 邀 請 有 關 機 關 學 者 專 家 及 當 地 居 民 代 表 參 加, 並 通 知 更 新 單 元 內 土 地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及 其 他 權 利 關 係 人 參 加 前 項 公 聽 會 之 日 期 及 地 點, 於 十 日 前 刊 登 當 地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三 日, 並 張 貼 於 當 地 村 ( 里 ) 辦 公 處 之 公 告 牌, 則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在 適 用 都 市 更 新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辦 法 第 7 條, 判 斷 更 新 單 元 之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對 於 都 市 環 境 品 質 都 市 景 觀 是 否 具 有 正 面 貢 獻, 及 適 用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第 19 條 第 2 款 第 5 目, 考 量 其 建 築 設 計 是 否 與 鄰 近 地 區 建 築 物 之 量 體 造 型 色 彩 座 落 方 位 相 互 調 和 時, 自 應 依 法 定 程 序 聽 取 並 斟 酌 鄰 近 地 區 居 民 之 意 見 及 實 際 感 受, 始 得 謂 其 判 斷 已 踐 行 正 當 程 序, 且 非 出 於 不 完 全 之 資 訊 上 訴 人 主 張 鄰 近 建 物 樓 高 分 別 為 20 層 (1 棟 ) 18 層 (1 棟 ) 16 層 (1 棟 ) 12 層 (4 棟 ) 7 層 (5 棟 ) 6 層 (1 棟 ) 5 層 (1 棟 ) 4 層 (2 棟 )( 參 見 原 審 卷 原 更 證 45 第 28 頁 ), 而 系 爭 建 物 樓 高 38 層, 總 高 度 公 尺, 約 為 鄰 近 建 物 之 1.9 至 9.5 倍, 相 較 突 兀, 毫 不 調 和 ; 參 加 人 自 行 製 作 之 環 說 書 亦 指 出 : 對 於 景 觀 現 況 之 原 始 性 和 連 續 性 有 較 大 的 影 響 高 聳 的 建 築 量 體 將 局 部 阻 隔 山 景 視 覺 ( 參 見 原 審 卷 更 被 證 6 第 7-25 頁 ); 且 因 其 量 體 造 型 坐 落 方 位 規 劃 設 計 不 當, 致 部 分 上 訴 人 住 家 有 效 日 照 不 足 1 小 時, 甚 至 全 日 無 法 直 接 獲 得 日 照 ( 參 見 原 審 卷 原 更 證 1), 系 爭 建 物 之 規 劃 設 計 引 起 鄰 近 地 區 眾 多 居 民 強 烈 反 彈, 委 員 會 卻 漠 視 居 民 意 見, 堅 持 核 給 規 劃 設 計 容 積 獎 勵, 實 屬 裁 量 濫 用 等 語, 攸 關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於 審 查 系 爭 更 新 計 畫 案 之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對 於 都 市 環 境 品 質 都 市 景 觀 是 否 具 有 正 面 貢 獻, 及 考 量 其 建 築 設 計 是 否 與 鄰 近 地 區 建 築 物 之 量 體 造 型 色 彩 座 落 方 位 相 互 調 和 時, 是 否 有 舉 辦 公 聽 會, 踐 行 正 當 程 序, 以 聽 取 並 斟 酌 鄰 近 地 區 居 民 之 意 見 及 實 際 感 受 而 作 成 適 法 的 判 斷, 原 審 自 應 調 閱 其 會 議 紀 錄 及 相 關 召 集 程 序 資 料 加 以 查 明, 然 原 判 決 理 由 僅 泛 稱 原 處 分 核 給 更 新 單 元 規 劃 設 計 容 積 獎 勵, 業 已 考 量 本 案 更 新 後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其 量 體 色 彩 83 84
62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造 型 座 落 方 位 調 和 等, 對 都 市 環 境 品 質 無 障 礙 環 境 都 市 景 觀 都 市 防 災 等 項 目 之 影 響 ; 關 於 更 新 建 築 物 在 量 體 立 面 造 型 及 色 彩 方 面, 已 採 與 周 遭 建 築 物 調 和 之 設 計 ; 建 築 物 造 型 部 分 運 用 多 形 之 造 型 元 素, 使 造 型 更 富 變 化, 有 效 緩 和 與 周 邊 環 境 之 關 係 ; 建 築 物 色 彩 則 採 用 周 邊 建 築 所 選 用 之 中 高 明 度 之 色 彩, 塑 造 溫 暖 典 雅 之 住 宅 環 境 云 云, 自 欠 完 備 ( 六 ) 被 上 訴 人 以 各 土 地 法 定 容 積 率 分 別 計 算 獎 勵 容 積 後 再 加 總, 給 予 系 爭 更 新 計 畫 案 F5-1 容 積 獎 勵 計 算 式 為 :( 住 三 m2* 法 定 容 積 率 225%*10%)+( 住 三 之 一 m2* 法 定 容 積 率 300%*10%)+( 商 二 m2* 法 定 容 積 率 630%*6%)= m2; 亦 即 就 其 中 法 定 容 積 率 逾 400% 部 分 之 土 地, 給 予 法 定 容 積 之 6%, 其 他 法 定 容 積 率 未 逾 400% 之 土 地, 則 給 予 法 定 容 積 之 10%, 而 非 以 先 合 併 各 分 區 土 地 之 法 定 容 積 率 後 計 算 之 平 均 值 為 認 定 標 準 揆 諸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規 劃 設 計 獎 勵 容 積 評 定 標 準 第 2 條 規 定 : 獎 勵 容 積 額 度 : 一 法 定 容 積 率 逾 400% 者, 給 予 法 定 容 積 之 6 % 為 限 二 法 定 容 積 率 為 400% 以 下 者, 給 予 法 定 容 積 之 10% 為 限, 於 法 固 非 無 據, 然 無 論 係 給 予 法 定 容 積 之 6% 或 10%, 對 應 其 所 屬 基 地 種 類, 均 屬 獎 勵 容 積 額 度 之 上 限, 而 獎 勵 容 積 的 評 定 因 素 及 基 準, 既 須 考 量 與 鄰 近 地 區 建 築 物 之 量 體 造 型 色 彩 座 落 方 位 相 互 調 和 之 建 築 設 計 無 障 礙 環 境 都 市 防 災, 即 應 區 別 其 相 互 調 和 的 程 度, 分 別 給 予 適 當 的 獎 勵 容 積 額 度, 始 符 合 實 質 平 等 及 比 例 原 則 上 訴 人 主 張 參 加 人 自 行 製 作 提 出 之 環 說 書 將 景 觀 影 響 分 為 7 級 等, 從 第 (1) 級 等 很 顯 著 ( 高 度 ) 正 面 影 響 至 第 (7) 級 等 很 顯 著 ( 高 度 ) 負 面 影 響 ( 參 見 原 審 卷 更 被 證 10), 而 其 就 本 件 景 觀 影 響, 於 環 說 書 中 僅 自 評 為 第 (3) 級 等 不 顯 著 ( 輕 度 ) 正 面 影 響 ( 參 見 更 被 證 6 第 7-25 頁 ), 不 僅 與 當 地 眾 多 居 民 對 其 應 屬 顯 著 或 很 顯 著 負 面 影 響 之 感 受 不 符, 且 (3) 不 顯 著 ( 輕 度 ) 正 面 影 響, 依 其 情 節, 本 無 特 別 獎 勵 之 必 要, 惟 原 處 分 機 關 竟 恣 意 依 法 定 上 限, 分 別 核 給 6% 及 10% 之 獎 勵, 顯 屬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等 語, 攸 關 被 上 訴 人 於 作 成 原 處 分 時 有 無 遵 守 合 義 務 性 裁 量 原 則, 原 審 自 應 加 以 調 查 釐 清, 卻 僅 於 判 決 理 由 謂 本 案 規 劃 設 計 容 積 獎 勵 係 由 審 議 會 以 專 業 性 經 驗 性 及 技 術 性 之 專 業 判 斷, 經 審 查 後 認 為 確 符 合 容 積 獎 勵 標 準, 始 在 法 定 標 準 範 圍 內 給 予 容 積 獎 勵, 尚 不 能 認 有 違 法 或 裁 量 濫 用 情 形 云 云, 尚 嫌 速 斷 ( 七 ) 又 停 車 場 法 第 9 條 既 規 定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視 地 區 停 車 需 求, 核 准 左 列 公 私 有 建 築 物 新 建 或 改 建 時, 投 資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開 放 供 公 眾 使 用, 不 受 建 築 法 令 有 關 高 度 及 容 積 率 之 限 制 台 北 市 政 府 90 年 8 月 27 日 府 都 三 字 號 函 示 : 為 配 合 台 北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立 法 意 旨, 本 市 新 開 發 地 區 及 大 眾 捷 運 場 站 週 邊 地 區, 不 宜 適 用 台 北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增 加 容 積 獎 勵 ( 參 見 先 前 原 審 卷 原 證 27) 可 知 : 停 車 空 間 容 積 獎 勵 能 否 核 給, 應 視 地 區 停 車 需 求 而 定, 若 鄰 近 停 車 位 供 過 於 求, 尖 峰 時 段 尚 有 閒 置 情 形, 或 位 於 捷 運 場 站 周 邊 地 區, 其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發 達, 停 車 需 求 較 低 者, 即 無 獎 勵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之 必 要 上 訴 人 主 張 系 爭 更 新 基 地 非 常 靠 近 師 大 運 動 場 地 下 停 車 場 ( 入 口 在 正 對 面 ) 師 大 圖 書 館 地 下 停 車 場 及 金 山 南 路 停 車 場, 車 85 86
63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位 數 分 別 高 達 426 位 250 位 及 31 位, 尖 峰 時 段 使 用 率 分 別 僅 81% 93% 及 95%, 剩 餘 大 量 車 位 ( 分 別 約 剩 :81 席 18 席 2 席 ); 而 稍 遠 之 助 安 潮 州 停 車 場 應 安 金 華 2 停 車 場 亞 太 駐 車 聯 盟 師 大 站 日 發 師 大 路 停 車 場, 分 別 設 有 及 31 席 車 位, 尖 峰 時 段 使 用 率, 分 別 僅 :85% 90% 94% 及 93%( 參 見 原 審 卷 原 更 證 46 原 證 31 原 證 31-1), 亦 未 達 100%; 且 被 上 訴 人 所 轄 交 通 局 張 志 祥 幹 事 於 97 年 8 月 11 日 審 查 系 爭 更 新 計 畫 案 之 幹 事 會 議 上 指 出 : 本 基 地 分 屬 於 大 安 區 第 37 交 通 分 區,7-11 時 時 之 平 均 需 供 比 為 0.927, 需 求 478 位 供 給 485 位 尚 餘 7 位, 及 第 39 交 通 分 區 7-11 時 6-20 時 之 平 均 需 供 比 為 0.81, 需 求 472 位 供 給 582 位 尚 餘 110 位, 請 依 大 眾 運 輸 便 利 性 基 地 周 邊 停 車 需 求 道 路 條 件, 以 及 增 設 停 獎 車 位 數 是 否 造 成 周 邊 道 路 交 通 衝 擊 等 詳 細 分 析 說 明, 檢 討 停 獎 需 求 量 及 必 要 性 ( 參 見 原 審 卷 原 證 33-1); 又 系 爭 更 新 計 畫 案 ( 核 定 版 ) 第 5-26 頁 載 明 : 更 新 單 元 週 邊 有 左 278 正 278 副 278 區 等 多 線 公 車 經 過, 停 靠 之 公 車 站 牌 有 師 大 金 山 南 路 口 金 山 大 廈 等 站,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堪 稱 便 捷 ( 參 見 先 前 原 審 卷 原 證 26); 系 爭 基 地 位 於 捷 運 古 亭 站 台 電 大 樓 站 及 當 時 已 計 劃 將 通 車 之 東 門 站 等 大 眾 捷 運 場 站 週 邊 地 區, 與 各 站 之 距 離 分 別 約 僅 330 公 尺 780 公 尺 及 940 公 尺 ( 參 見 先 前 原 審 卷 原 證 28), 停 車 需 求 較 低, 且 應 鼓 勵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不 宜 獎 勵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等 情, 進 而 指 摘 : 系 爭 基 地 被 尖 峰 時 段 尚 有 閒 置 車 位 之 大 型 公 共 停 車 場 三 面 包 夾, 且 位 於 大 眾 捷 運 場 站 周 邊 地 區, 依 其 地 區 停 車 需 求, 根 本 不 應 獎 勵 增 設 任 何 停 車 空 間, 惟 原 處 分 卻 獎 勵 增 設 126 輛 汽 車 位 及 63 輛 機 車 位, 並 核 給 停 車 容 積 獎 勵 1,890 m2( 參 見 先 前 原 審 卷 原 證 13), 致 戶 數 105 單 元 之 系 爭 建 案, 卻 浮 濫 規 劃 364 輛 汽 車 位 及 612 輛 機 車 位 等 語, 攸 關 原 處 分 核 給 系 爭 更 新 計 畫 案 獎 勵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是 否 合 法, 原 審 自 應 詳 予 查 明 論 究, 卻 僅 援 引 系 爭 更 新 基 地 住 宅 大 樓 新 建 工 程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及 停 管 處 95 年 度 臺 北 市 汽 機 車 停 車 供 需 調 查 報 告 之 意 見, 即 認 定 原 處 分 給 予 停 車 容 積 獎 勵 已 考 量 相 關 因 素, 並 未 違 法 其 判 決 理 由 亦 屬 不 備 ( 八 ) 末 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撤 銷 訴 訟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受 損 害 者, 得 依 職 權 命 其 獨 立 參 加 訴 訟, 並 得 因 該 第 三 人 之 聲 請, 裁 定 允 許 其 參 加 所 謂 撤 銷 訴 訟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受 損 害, 係 指 撤 銷 訴 訟 的 判 決 結 果, 使 當 事 人 以 外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直 接 受 損 害 者 而 言 故 將 會 因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判 決, 致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有 損 害 之 第 三 人, 即 得 據 此 規 定, 於 訴 訟 繫 屬 中 獨 立 參 加 訴 訟 如 果 行 政 法 院 未 依 職 權 或 聲 請, 裁 定 命 其 參 加, 該 第 三 人 固 得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84 條 規 定,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但 畢 竟 有 損 於 法 之 安 定 性, 故 解 釋 上, 如 撤 銷 訴 訟 的 結 果, 可 能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時, 行 政 法 院 的 裁 量 權 即 萎 縮 至 零, 而 應 依 職 權 命 其 獨 立 參 加 訴 訟, 或 因 該 第 三 人 之 聲 請, 裁 定 允 許 其 參 加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以 系 爭 更 新 計 畫 案 附 近 居 民 身 分, 認 原 處 分 違 法 並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其 結 果 除 可 能 使 實 施 者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有 損 害 外, 對 於 委 託 實 施 系 爭 更 87 88
64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新計畫案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 亦難謂不會造成損害 然原審法院僅依職權裁 定命實施者參加訴訟 而未及於參與系爭更新計畫案之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似有未洽 (九) 綜上所述 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 且 影響裁判之結果 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 即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以研判是否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決定是否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 評 最後才由開發單位舉行 公開說明會 同法第 7 條第 3 項 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 而最後的說明會 只是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 並與居民溝 通 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的阻力 蓋其意見對於開發單 位並無任何效力 此與環評法第 11 條對照即明 而進 入第二階段環評後 由開發單位 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 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 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公開資訊 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 再由 開 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 同法第 8 條第 2 項 使當地 居民在說明會上對於說明書中有不詳盡之處 可以要求 開發單位說明 接著 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可以書面提 出意見 同法第 9 條 再者 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 由主管機關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機關 團體 學者 專家及居民代表 界定評估範疇 同法第 10 條 且依環評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開發單位 應 參酌彼等意見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 繼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 委員會委員 其他有關機關 專 家 學者 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及舉行公聽 會 並作成紀錄 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 最後 由主管 機關作成審查結論 同法第 13 條第 2 項 由此兩階段 之程序比較可知 第一階段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發單 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 過濾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 重大影響之虞 自第二階段開始才真正進入一個較縝 密 且踐行公共參與的程序 無論主管機關係僅實施第 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即就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說明 書 作成許可之審查結論 或實施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裁判評釋 李建良 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更新計畫之關係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度訴更一字第 158 號判決部分評析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60 期 2014 年 11 月 15 日 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14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120 號判決 環評審查結論作成之時 倘開發單位尚未就系爭開發行為所可 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提出完整說明及評估 即由環保 署倉促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 該項環評審查就是否 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之判斷 即屬未洽 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 七 本院查 (一) (二) 足見依環評法第 5 條規定 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之開發行為 均須依同法第 6 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 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 之環境影響 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 及記載其他規定 之事項 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89 90
65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估 後, 始 對 開 發 單 位 所 提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作 成 認 可 的 審 查 結 論, 對 於 開 發 行 為 之 進 行 及 完 成 後 之 使 用, 均 應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追 蹤,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監 督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評 估 書 及 審 查 結 論 之 執 行 情 形 又 環 評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既 規 定 : 前 條 審 查 結 論 認 為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應 繼 續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者, 而 該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重 大 影 響, 則 例 示 規 定 於 環 評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各 款, 可 見 只 要 開 發 案 具 有 其 中 一 款 情 形 之 虞, 即 應 繼 續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而 非 必 須 開 發 案 對 於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時, 始 足 當 之 ; 且 環 評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謂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係 指 開 發 行 為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而 言, 至 於 開 發 單 位 履 行 其 所 擬 訂 之 預 防 及 減 輕 開 發 行 為 對 環 境 不 良 影 響 對 策 或 審 查 結 論 所 附 加 之 負 擔 後, 是 否 可 以 化 解 開 發 行 為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乃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事 後 檢 查 驗 證 其 核 定 之 環 境 保 護 對 策 成 效 之 事 項, 自 難 以 事 先 預 測 的 可 能 成 果, 作 為 免 除 繼 續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的 理 由, 此 對 照 環 評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文 義 及 同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7 款 第 8 款 第 10 款 第 18 條 規 範 意 旨 自 明 否 則, 開 發 單 位 提 出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除 其 擬 訂 之 預 防 及 減 輕 開 發 行 為 對 環 境 不 良 影 響 對 策 仍 無 法 化 解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者, 不 能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外, 如 果 其 擬 訂 之 環 境 保 護 對 策 可 以 化 解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即 不 須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環 評 法 規 定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的 程 序, 豈 不 是 成 為 具 文? ( 三 ) 系 爭 99 年 審 查 結 論 二 謂 : 本 案 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認 定 開 發 單 位 未 來 於 施 工 及 營 運 階 段 時, 確 實 履 行 所 提 各 項 污 染 物 對 環 境 影 響 預 防 及 減 輕 之 措 施 及 上 述 所 附 負 擔 後, 已 無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所 稱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無 須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等 語, 似 不 否 認 本 件 開 發 行 為 ( 即 中 科 三 期 開 發 計 畫 ) 可 能 產 生 的 污 染 物 會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惟 又 認 定 開 發 單 位 未 來 於 施 工 及 營 運 階 段 時, 確 實 履 行 其 所 擬 訂 的 各 項 預 防 及 減 輕 之 措 施 及 審 查 結 論 附 加 之 負 擔 後, 已 無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所 稱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無 須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等 語 ( 參 見 原 審 卷 一 第 211 頁 ), 顯 係 以 事 先 預 測 的 可 能 成 果, 作 為 免 除 繼 續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的 理 由, 於 論 理 上 倒 果 為 因, 不 符 合 環 評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第 18 條 規 範 意 旨 ; 又 開 發 單 位 既 尚 待 於 未 來 於 施 工 及 營 運 階 段 時, 才 有 可 能 履 行 各 項 預 防 及 減 輕 之 措 施 及 審 查 結 論 附 加 之 負 擔, 如 何 於 作 成 審 查 結 論 時, 即 能 認 定 系 爭 開 發 行 為 已 無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 尚 未 履 行, 如 何 已 經 有 成 效 )? 上 開 結 論 顯 亦 違 反 經 驗 法 則 且 依 系 爭 中 科 三 期 開 發 計 畫 健 康 風 險 評 估 報 告 ( 摘 要 ) 所 載 有 關 空 氣 污 染 物 的 危 害 性 鑑 定, 採 用 健 康 風 險 評 估 技 術 規 範 的 直 接 量 測 法, 至 七 星 農 場 A 廠 商 龍 科 廠 及 已 營 運 之 B 廠 商 進 行 煙 道 檢 測 為 瞭 解 採 樣 是 否 有 異 常 情 形, 分 析 A 廠 商 97 年 3 月 與 4 月 煙 道 自 動 連 續 監 測 資 料, 可 見 在 系 爭 開 發 行 為 坐 落 地 區 有 既 存 較 高 健 康 風 險 的 環 境 現 況 下, 如 再 進 行 系 爭 開 發 行 為, 勢 必 加 重 當 地 環 境 負 擔, 提 高 當 地 居 民 健 康 風 險, 其 是 否 有 使 當 地 環 境 顯 著 逾 越 環 境 品 質 標 準 或 超 過 當 地 環 境 涵 容 能 力, 並 對 當 地 眾 多 居 民 之 健 康, 有 顯 著 不 利 之 影 響, 91 92
66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而 構 成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尚 非 無 研 求 之 餘 地, 詎 被 上 訴 人 環 保 署 未 加 細 究, 遽 認 系 爭 開 發 行 為 不 須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原 審 法 院 對 上 開 重 要 事 證 亦 漏 未 審 酌, 遽 予 維 持, 自 嫌 速 斷 ( 四 ) ( 五 ) 前 揭 環 評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3 條 規 定 意 旨, 係 指 審 查 結 論 內 容 應 涵 括 綜 合 評 述, 而 非 綜 合 評 述 即 係 審 查 結 論, 至 條 文 所 稱 其 分 類 係 指 審 查 結 論 之 分 類, 綜 合 評 述 係 指 作 成 審 查 結 論 之 理 由 說 明, 依 理 並 無 分 類 之 必 要 系 爭 99 年 審 查 結 論 除 記 載 有 條 件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及 其 條 件 要 旨 ( 即 開 發 單 位 於 施 工 及 營 運 階 段 應 履 行 之 負 擔 ) 外, 綜 合 評 述 部 分 僅 簡 略 記 載 本 案 經 綜 合 考 量 環 評 委 員 專 家 學 者 各 方 意 見 及 開 發 單 位 之 答 覆 及 採 取 之 減 輕 與 預 防 措 施 後, 本 案 有 條 件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亦 即 已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開 發 單 位 於 施 工 及 營 運 階 段 應 履 行 下 列 負 擔, 僅 有 綜 合, 而 無 評 述, 尚 難 謂 符 合 環 評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3 條 規 定 之 程 式 要 件 又 依 環 評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9 條 規 定 : 本 會 之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正 反 意 見 同 數 時, 由 主 席 裁 決 之 前 項 會 議, 專 家 學 者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代 理, 可 知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係 採 合 議 制 方 式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以 普 通 多 數 決 原 則 通 過 決 議, 並 無 規 定 委 員 得 個 別 以 書 面 確 認 之 方 式 代 替, 乃 係 以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以 上 出 席 共 同 審 查 所 有 提 出 之 資 料, 經 過 意 見 交 換 後, 而 形 成 決 策, 如 以 委 員 個 別 為 書 面 資 料 之 形 式 審 查, 再 個 別 表 示 意 見, 將 使 意 見 交 流 集 思 廣 義 交 互 辯 證 之 合 議 制 精 神 蕩 然 無 存, 有 違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3 條 規 定 要 求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之 規 範 目 的 揆 諸 本 案, 由 於 作 成 99 年 審 查 結 論 之 環 保 署 環 評 委 員 會 第 197 次 會 議 中 仍 有 多 位 委 員 對 系 爭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及 健 康 風 險 評 估 報 告 提 出 質 疑, 並 要 求 補 充 及 修 正 諸 多 事 項 ( 參 見 原 審 卷 一 第 212 頁 至 第 214 頁 ), 被 上 訴 人 環 保 署 本 應 俟 開 發 單 位 補 充 及 修 正 完 畢, 再 提 會 討 論 決 議, 詎 其 於 該 次 會 議 即 作 成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對 於 委 員 提 出 的 諸 多 質 疑 及 要 求 補 正 的 事 項, 僅 決 議 請 開 發 單 位 依 委 員 確 認 意 見 補 充 說 明, 經 本 署 轉 送 確 認 後, 納 入 定 稿, 送 本 署 核 備 ( 參 見 原 審 卷 一 第 211 頁 ), 而 事 後 究 竟 開 發 單 位 有 無 依 委 員 意 見 補 充 說 明? 委 員 閱 覽 後 是 否 同 意? 均 屬 不 明 如 果 開 發 單 位 未 依 委 員 意 見 補 充 說 明, 或 委 員 閱 覽 後 不 同 意, 則 其 送 核 備 之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定 稿 本 內 容 即 有 欠 缺 或 其 部 分 效 力 堪 疑 ; 縱 使 開 發 單 位 已 依 委 員 意 見 補 充 說 明, 委 員 閱 覽 後 亦 已 同 意, 由 於 未 經 實 質 合 議 審 查, 其 核 可 系 爭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定 稿 本 之 程 序 容 有 瑕 疵 且 參 諸 陳 鎮 東 委 員 於 99 年 8 月 25 日 第 8 次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中, 所 提 出 質 疑 : 長 期 放 流 導 管 規 劃 放 流 點 靠 近 海 邊, 對 海 域 水 質 生 態 必 然 造 成 影 響 而 開 發 單 位 對 胡 委 員 興 華 : 確 保 排 放 至 出 海 口 之 水 質 對 當 地 海 洋 生 態 不 致 造 成 影 響 之 意 見 卻 無 隻 字 回 應, 再 度 顯 示 開 發 單 位 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工 作 之 虛 應 故 事 請 ( 問 ) 放 流 水 影 響 之 模 擬 評 估 項 目 不 應 僅 包 括 DO BOD, 是 否 有 進 行 模 擬 驗 證? ( 參 原 審 卷 一 原 證 21, 第 8 頁 ), 及 於 99 年 8 月 31 日 作 成 審 查 結 論 之 第 197 次 委 員 會 議, 仍 質 疑 ( 一 ) 回 答 應 具 體 明 確, 本 人 問 的 海 域 影 93 94
67 第 10 條 響模擬評估不應僅包括 DO BOD 是否有進行模擬驗 證 均未回答 亦未承諾不減少農業與民生用水量 對 污染物入海後經海域魚蝦或其他途徑進入人體 是否造 成健康風險影響 為何河川用平均流量 非真實流量等 等 均未回答 (二)有關水理水質模擬部分 開發單位 承認原用控制方程式不完整 但然後呢 有用正確的 方程式算嗎 (三)臺灣海峽中部不會有 34.7 的鹽度及 8.43 的 PH 開發單位數據品質有問題 等語 顯示 開發單位對於當地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評估工作尚未 臻完備 再參照開發單位於 99 年 10 月提出之健康風險 評估報告定稿本附錄 99 年 8 月 17 日健康風險評估專 家會議審查意見回覆表 記載 針對 孕婦及嬰兒健康 在健康風險均未提及 之質疑 主管機關係回覆 建議 開發單位未來進行流行病學追蹤調查時列為調查項目 之一 以了解孕婦及嬰兒等敏感族群的健康狀況及變 化 參原審卷五原證 89 第 106 頁 顯示系爭環評 審查結論作成前 並未將孕婦與嬰兒納入健康風險評 估 由上可知開發單位遲至審查結論作成時仍未就系爭 開發行為所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 提出完整 的說明及評估 被上訴人環保署卻倉促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 容有未洽 原審法院對於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 作成有如前述之程序及實體瑕疵 均未查究 遽予維 持 亦有未洽 (六) 末按大安鄉公所於 99 年 8 月 17 日的健康風險評估專家 會議 同年 8 月 25 日第 8 次專案小組會議均質疑 大 安海水浴場距離大安溪僅約 3 公里 一旦廢水排放大安 溪 當流向大安海水浴場 卻未被納入環境影響評估範 圍 並質疑縱使於出海口三村裝設自來水管線 由於大 9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安鄉全鄉均為大安溪流域 且民眾飲用地下水 不應排 除口服吸收以外的暴露途徑 故主張整個大安鄉範圍 所有可能的暴露途徑都應納入評估 並應全鄉專案裝設 自來水設施等語 參見原審卷一第 187 頁 第 199 頁至 第 200 頁 然被上訴人環保署於 99 年 8 月 31 日作成 審查結論之第 197 次委員會議就此問題僅附帶決議 中科管理局基於敦親睦鄰原則 已承諾協助頂安村 永安村 福住村爭取增設自來水供水幹管 請評估是否 分期分區協助臺中縣大安鄉其餘 9 個村增設自來水供 水幹管事宜 等語 除益加顯示開發單位遲至審查結論 作成時仍未就系爭開發行為所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及 健康風險 提出完整的說明及評估外 被上訴人環保署 對於此攸關系爭開發行為是否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 的事項 竟未加以釐清 並要求開發單位提出積極 有效的預防對策 遽然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不 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 容有未洽 原審 法院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恝置不論 其判決理 由尚嫌不備 (七) 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 及理由不備 尚非無據 且影響裁判之結果 上訴人聲 明將之廢棄 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 裁判評釋 李建良 環評正當程序的正解與應用 上 中科三期二次環評撤銷訴訟 案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20 號判決解評 臺灣法學 雜誌 第 224 期 2013 年 5 月 15 日 頁
68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 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 關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 之核准 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 性 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受不續聘之教師自可 對該核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至本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係就公立學校教師 聘任後 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者 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 並通 知當事人 該教師不服 應以何者為被告 提何種類型 行政訴訟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本件私立大學教師不 續聘之情形不同 自無援用上開決議之餘地 合先敘明 (二)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 所謂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係指撤銷訴訟的判 決結果 使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 受損害者而言 故將會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 決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第三人 即得據 此規定 於訴訟繫屬中獨立參加訴訟 如果行政法院未 依職權或聲請 裁定命其參加 該第三人固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 284 條規定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但畢竟有損於法之安定性 故解釋上 如撤銷訴訟的結 果 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 行政法院的裁量 權即萎縮至零 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或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 本件被上訴人原係訴 外人開南大學公管系專任副教授 前於 92 年 8 月 1 日 李建良 環評正當程序的正解與應用 下 中科三期二次環評撤銷訴訟 案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20 號判決解評 臺灣法學 雜誌 第 225 期 2013 年 6 月 1 日 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 3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617 號判決 私立大學教授未於一定年限內升等 是否已構成教師法所定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之情形 應從實質上就該情事是否已有 類似同條項款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 之危害加以判斷 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按行為時 即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前 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4 條之 1 依序規定 第 1 項 教師聘任後 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 第 2 項 教師有前項第 6 款或第 8 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 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準此 教 師有前揭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情事 而不續聘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由學校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始得為之 教師與學校間 係聘任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 該契約關係為 97 98
69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至 該 校 任 教 迨 99 年 間, 開 南 大 學 以 被 上 訴 人 迄 99 年 9 月 22 日 止, 未 於 6 年 內 升 等 為 教 授,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後 段 規 定 教 師 聘 任 待 遇 服 務 辦 法 第 13 條 系 爭 教 師 聘 約 第 14 條 規 定, 循 序 提 經 校 教 評 會 於 100 年 1 月 18 日 決 議 通 過 被 上 訴 人 不 續 聘 案, 並 報 經 上 訴 人 核 准 後, 以 原 處 分 同 意 不 續 聘 被 上 訴 人, 並 自 該 函 送 達 開 南 大 學 次 日 生 效 被 上 訴 人 不 服, 循 序 提 起 本 件 撤 銷 訴 訟 其 訴 訟 之 結 果 如 係 撤 銷 原 核 准 處 分, 訴 外 人 開 南 大 學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即 會 受 有 損 害,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縱 使 開 南 大 學 未 聲 請 參 加 本 件 訴 訟, 原 審 仍 應 依 職 權 命 其 獨 立 參 加 訴 訟, 原 審 未 命 開 南 大 學 獨 立 參 加 訴 訟, 逕 為 判 決, 已 有 未 洽 ( 三 ) 再 按 憲 法 第 11 條 講 學 自 由 之 規 定, 以 保 障 學 術 自 由 為 目 的, 學 術 自 由 之 保 障, 應 自 大 學 組 織 及 其 他 建 制 方 面, 加 以 確 保, 亦 即 為 制 度 性 之 保 障 又 為 達 保 障 大 學 之 學 術 自 由, 應 承 認 大 學 自 治 之 制 度, 對 於 研 究 教 學 及 學 習 等 活 動, 擔 保 其 不 受 不 當 之 干 涉, 使 大 學 享 有 組 織 經 營 之 自 治 權 能, 個 人 享 有 學 術 自 由 而 有 關 大 學 內 部 組 織 教 師 聘 任 及 資 格 評 量, 均 為 大 學 之 自 治 權 限 範 圍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80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 是 94 年 12 月 28 日 增 訂 之 大 學 法 第 19 條 : 大 學 除 依 教 師 法 規 定 外, 得 於 學 校 章 則 中 增 列 教 師 權 利 義 務, 並 得 基 於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需 要, 另 定 教 師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納 入 聘 約 規 定, 僅 屬 確 認 性 質 之 規 範, 即 縱 無 此 規 定, 大 學 本 於 憲 法 賦 與 之 自 治 權, 仍 得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學 校 章 則, 對 教 師 權 利 義 務 予 以 規 定, 並 基 於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需 要, 另 定 教 師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規 定 依 上, 被 上 訴 人 以 94 年 12 月 28 日 增 訂 之 大 學 法 第 19 條 規 定, 未 規 定 其 具 有 溯 及 既 往 之 效 力, 主 張 開 南 大 學 93 年 9 月 22 日 修 正 之 教 師 聘 任 待 遇 服 務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於 法 無 據, 且 非 被 上 訴 人 92 年 8 月 1 日 至 開 南 大 學 任 教 與 該 校 簽 訂 聘 約 之 際 即 已 存 在 之 條 款, 不 得 作 為 被 上 訴 人 6 年 未 能 升 等 而 不 予 續 聘 之 依 據, 自 無 可 採 ( 四 ) 惟 按 全 國 公 私 立 之 教 育 文 化 機 關, 依 法 律 受 國 家 之 監 督 大 學 應 受 學 術 自 由 之 保 障, 並 在 法 律 規 定 範 圍 內, 享 有 自 治 權 分 別 為 憲 法 第 162 條 及 大 學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可 知 大 學 對 於 其 自 治 事 項 所 擬 定 之 規 章 仍 不 能 逾 越 法 律 規 定 之 範 圍 再 者, 為 保 障 教 師 工 作 與 生 活 而 制 定 之 行 為 時 教 師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聘 任 權 利 義 務 待 遇 進 修 與 研 究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教 師 組 織 申 訴 及 訴 訟 等 悉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已 明 白 規 定 教 師 之 聘 任, 應 依 該 法 之 規 定, 而 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亦 明 文 規 定,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該 項 各 款 之 法 定 事 由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此 屬 為 保 障 教 師 工 作 與 生 活, 而 對 學 校 是 否 終 止 停 止 聘 任 教 師 之 契 約, 以 及 是 否 繼 續 簽 訂 聘 任 教 師 契 約 之 自 由 與 權 利, 所 為 之 公 法 上 限 制 ; 而 該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既 將 違 反 聘 約 與 情 節 重 大 並 列, 在 解 釋 上 違 反 聘 約 須 情 節 重 大, 始 符 合 該 款 之 要 件 準 此, 是 否 情 節 重 大, 應 非 聘 約 所 得 約 定 之 事 項, 學 校 不 得 於 聘 約 中 約 定 教 師 有 一 定 違 反 聘 約 行 為, 即 屬 情 節 重 大, 而 應 就 個 案 違 反 聘 約 相 關 事 由 判 斷 該 違 反 聘 約 行 為, 是 否 確 達 情 節 重 大 程 度 ; 如 其 於 聘 約 中 約 定 教 師 有 一 定 違 反 聘 約 行 為, 即 得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於 適 用 時 仍 應 受 情 節 重 大 之 限 制, 不 得 僅 以 教
70 第 10 條 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 即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 時 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 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 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 度 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 體事證 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 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 之決定 即難謂適法 (五) 原判決以開南大學校教評會決議自 100 年 2 月 1 日起不 續聘被上訴人案 所依據者 係大學法第 19 條 教師 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 13 條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等規定 並以開南大學 93 年 9 月 22 日修正之教師聘 任待遇服務辦法第 13 條規定之 6 年升等條款 因大學 法第 19 條規定係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始修正 認教師聘 任待遇服務辦法第 13 條規定既早於大學法第 19 條之修 正增訂 無法以大學法第 19 條為其法源依據 且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謂之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乃指與同款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相類似危害 情形 方得不予續聘 私立學校教師之身分既受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 是所謂 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 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 亦不得由開南 大學內部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任意規定之 否則教 師法對私立學校教師之保障勢將形同具文 又以 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 之情形 須從實質上審查 該私立學校 教師確有危害學校達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 體事實 相類似程度之危害 方能認定為 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 上訴人於本件審查過程 僅植基於開南大學 所提供應審查之文件資料為已足 即以形式上之審查為 10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准否之依憑 並未就其職掌權責範圍為實體之審查 未 予斟酌本件個案情節 綜合審酌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 關事項 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 即逕認被 上訴人有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之情事 認有可議為由 論斷上訴人所為核准 開南大學不續聘被上訴人 之處 分係屬違法 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固非無 見 惟原判決除有誤解大學法第 19 條規定之意旨 及 未命開南大學獨立參加訴訟 有訴訟程序上之瑕疵 已 說明如前外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 6 年內升等為教授 其 未依限升等之事實 是否已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程 度 亦攸關訴外人開南大學校教評會對被上訴人為不續 聘之決議 是否合於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規 定之要件 及上訴人核准訴外人開南大學不續聘被上訴 人之處分有無違法 原審就此一事實未為調查及認定 即以開南大學校教評會依大學法第 19 條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 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 13 條 等規定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 於法有誤 而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尚屬速斷 亦有未合 裁判評釋 蕭文生 不續聘大學教師之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39 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17 號判決評析 法令月刊 第 65 卷第 4 期 2014 年 4 月 頁 1-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4 月 2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判 決 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 而行使機關卻怠於 102
71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行使 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者 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 之濫用 管機關之作為義務或處罰條款 凡構成要件事實 業已具備時 除有行政罰法允許之裁量空間 即 第 19 條規定 最高罰鍰為 3,000 元以下之規定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原則上各級主管機關均 有作為義務 並非再授予其有不執行法令的裁量 空間 否則行政法上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 程序法第 4 條以下等規定 豈非形同具文 蓋 行政機關均得藉口裁量權限而故意不執行法 令 林明鏘 環境法上公益訴訟之司法實踐 評行政法院之相關裁判 行政訴訟二級二審制實 施十週年回顧論文集 第 77 頁 等可資考 則究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 權 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 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 本院認為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 使自由裁量權 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 致令法 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 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 濫用 關於前揭所述環評法第 23 條第 8 項規定 主管機關自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 否則容 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 因 此 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 構成 未 依法執行 之違法 (2) 查參加人興建復健分院 於 88 年 3 月起 違反 環評報告書土方挖填平衡不外運之承諾 外運土 方至少 11 萬 5 千立方公尺 違反環評法第 17 條 規定 被告乃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 89 年 4 月 11 日 89 環署綜字第 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 六 本院判斷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主要爭執在於 1.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土方 是否為參加人於籌建復健分院時開挖整地所產 生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客觀訴之利益 是否違 反誠信或為權利濫用 3.被告是否怠於執行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執行之職務 茲就上開爭 執 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3. 關於被告是否怠於執行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應執行之職務 (1) 關於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採取行政措施若依法享 有裁量權時 究應如何判斷主管機關 未依法執 行 國內學者有謂 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 者 其目的在於給予行政機關於法律要件具備 時 得依個別之具體情況 斟酌決定法律效果之 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 是以 主管機關基於裁量 權之運用而未作出一定措施時 原則上非能率然 認定其 未依法執行 不過 主管機關如有裁 量瑕疵之情形 特別是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時 或有 裁量收縮至零 之情形 則可能構成 未 依法執行 而得為提起公民訴訟之原因 李 建良 論環境法上之公民訴訟 法令月刊第 51 卷第 1 期 第 21 頁 亦有認為 環境法上之主
72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處分書 處參加人罰鍰 30 萬元 並命限期改善 限 89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 然被告於該 處分書內並未具體指明參加人應如何改善 見本 院卷一第 64 頁 參加人於 89 年 5 月 6 日提出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環評執行情 形改善報告 乙份及繳納罰鍰 然報告內就此部 分改善及處理情形僅說明 1.依照鈞署 86 年 5 月 28 日環署綜字第 號所公告之本院復健 分院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公告事項第一 (一) 款規定 本計劃 之水土保持部分 應另依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2.即本院原 環評之整地土方平衡預估 實質進入開發階段 經依環評結論再報水保計劃提桃園縣府審查細 部設計修正結果故有該 11 萬 5 千方之棄方 3. 另整地開發前本院亦經檢附相關棄土證明獲縣 府建館核准後始動工 如附件一縣府核准文 件 目前整地已完工 已無整地土方需再外運 見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 2 被告於本件訴訟主 張其因認參加人已改善完畢而結案 沒有怠於執 行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職務云云 惟查 ① 被告 89 年 4 月 11 日處分因未指明限期改善究 應如何改善而滋生疑義 被告於 90 年 3 月 27 日召開 研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 廢棄土石外運經處分要求改善之內容會議 會中討論 本件開發單位 如業已承諾全部之 廢土不外運 惟仍發生外運之情形時 原處分 要求其限期改善之內容是否即包含廢棄土運 回回填之意 並通知參加人出席 經決議 105 (一)本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23 條限期 改善 不限於回復原狀 如可以資源再利用方 式處理 (二)請長庚紀念醫院提供 11 萬餘立 方公尺多餘土方用途之說明及證明文 件 有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名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 71 頁至第 74 頁 足見被告 及參加人均知 89 年 4 月 11 日處分所稱限期改 善 並非僅止於 停止土方外運行為 尚包 括應查報違反評估書承諾外運之土方數量 流 向及進一步處理 其處理方式可以回復原狀之 方式為之 但不限於回復原狀 如以資源再利 用方式處理亦可 ② 況環評法制定目的在於 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 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 的 環評法第 1 條參照 而所謂 環境影響 評估 依同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係 指開發 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 自然環 境 社會環境及經濟 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 之程度及範圍 事前以科學 客觀 綜合之調 查 預測 分析及評定 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 一階段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 追蹤 考核等程序 同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7 款 第 8 款復規定評估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包括 第 7 款 七環境影響預測 分析及評定 第 8 款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由 於土方運送對於環境 如噪音 空氣污染 道 路污染 交通維持及棄置對自然景觀 水土保 106
73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持 地形地貌等影響 之衝擊 故環評法要求 開發單位需於評估書內明確記載其對環境影 響之預測 分析及評定 並提出減輕或避免不 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本件參加人於評估書內既 因承諾整地工程 土方不外運 而未就土方 外運對於環境可能造成之影響加以分析 評 定 復未提出減輕或避免外運土方對環境造成 不利影響之對策 乃其嗣後違背評估書之承 諾 將整地土石外運 且棄置土石地點又非申 報開工所核准之 33 處 而係任令棄置於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 未有任何積極處理 縱令參 加人已完成整地開發 而不可能將外運土石回 填於開發基地內 但因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開 發單位應依評估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之要 求 參加人仍應有所作為 將復健分院開挖整 地違法外運而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移 除 或以他法使外運土石棄置於系爭土地對環 境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排除或減輕 以回復相當 於評估書所承諾 無外運土石 之原狀 否則 實難認其違反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之行為已改 善完成 ③ 綜上 被告以嗣後稽查參加人已不再有外運土 方行為 即認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 之行為已改善完成云云 容非可採 (3) 被 告 又 稱 其 並 不 知 參 加 人 違 法 外 運 之 棄 土 流 向 且棄土流向管理非屬其權責範圍 其已函知 桃園縣政府處理棄土 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惟查 107 ①參加人違法外運之土石 嗣經棄置於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 已如前述 ②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雖屬直轄市 縣 市 之自治事項 廢棄物之清理 執行機關 雖為直轄市環境保護局 縣 市 環境保護局 及鄉 鎮 市 公所 然被告身為環評主管機 關 負有監督評估書執行情形之責任 發現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 亦有權命開發單位限期 提出因應對策 環評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參照 自難認被告對於違反評估書外運 土石之流向無追蹤稽查之責 況觀乎被告於收 受原告 100 年 3 月 2 日公民告知書後 於 100 年 5 月 2 日函告參加人 其 基於職權 要求 參加人說明復健分院整地工程之外運土方 是 否有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 有被告 100 年 5 月 2 日環署綜字第 號函在卷可 參 見原處分卷第 62 頁 第 63 頁 亦足見被 告於訴訟上主張追蹤外運棄土流向及棄土流向 管理非屬其權責云云 並非可採 至於監察院 100 年調查報告調查意見雖僅指明桃園縣政府 之違失 並未言及被告有何違失 然該調查報 告 係因原告陳哲喜向監察院陳訴桃園縣政府 對於參加人及宏義公司違法棄土情事 自監察 院 94 年間糾正迄今 仍未依法積極妥處 涉有 違失 見被證 15 原告陳哲喜並未向監察院 指陳被告之違失 而係就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 以書面告知後提起本件公民訴訟 是難 僅因監察院 100 年調查報告內未指出被告違 108
74 第 10 條 失 即認被告未疏於執行職務 ③再者 本件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 17 條之行為 雖經被告於 89 年 4 月 11 日依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參加人罰鍰 30 萬元並命參加 人限期改善 然參加人並未改善完成 已如前 述 惟被告迄今 僅於 100 年 5 月 2 日 100 年 6 月 13 日函知參加人說明外運棄土有無棄置 於系爭土地上 見被證 10 並未命參加人將 復健分院開挖整地違法外運而棄置於系爭土地 上之土石移除 或命參加人以他法使外運土石 棄置於系爭土地對環境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排除 或減輕 以回復相當於評估書所承諾 無外運 土石 之原狀 核屬裁量怠惰 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確有疏於執行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 (4) 被告確有疏於執行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情形 且於原告 100 年 3 月 2 日書面告知 送達後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依法執行 自應由本院逕判命被告執行 惟本院考量被告 89 年 4 月 11 日限期改善時 並未能具體指示參加 人如何改善 且因前述外運土石棄置於系爭土地 已長達 10 餘年 如以移除之方式處理是否安全 可行 抑或有其他方法足使參加人對環境造成 之不利影響排除或減輕 事涉被告之專業及裁 量權之行使 應由被告 具體 作成限期改善處 分 以盡其輔導督促之責 限期改善處分內並應 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 以 促使參加人依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切實執行評估 10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書之內容 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故而 原 告逕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作成命參加人依 85 年 4 月評估書所載內容 限期清除棄置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之土方 並告以不依限履行時將直接強 制或間接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 本院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 判命被告依照本院判 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 分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 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裁判評釋 李建良 環評公民訴訟與行政裁量 長庚復健分院廢棄土方外運案 簡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判決 臺灣法學雜 誌 第 226 期 2013 年 6 月 15 日 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26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18 號判 決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變更設計 是否 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 環境生態之虞 須由高度專業之科技專門智識予以評價始能 確定 法院對此既無相關配備 審查能力亦屬有限 故對於核 能安全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及專業對類似概念之判斷 自應予以 尊重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事件 六 經查 (一) 原告經核准興建核四廠 有關工地設計變更要求 FCR 作業 依規定送設計公司 RDO 辦理審查作業 龍門 核四 計畫之核島區設計係委託美商奇異公司為之 110
75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其 他 廠 區 (BOP) 原 由 美 商 石 威 公 司 負 責, 業 已 解 約, 目 前 由 益 鼎 公 司 及 美 商 URS 負 責 原 告 未 依 規 定 逕 由 其 核 能 技 術 處 龍 門 計 畫 駐 工 地 設 計 辦 公 室 (SEO) 自 行 辦 理, 並 核 發 設 計 變 更 通 知 (DCN), 執 行 設 計 變 更 作 業, 修 改 施 工 圖 面, 交 龍 門 施 工 處 執 行 施 工 作 業 對 於 設 計 變 更 作 業 之 執 行 及 管 制, 自 始 未 建 立 符 合 法 規 要 求 之 作 業 規 定 與 審 查 管 制 等 完 整 之 品 保 管 制 機 制 與 措 施, 迭 經 被 告 要 求 改 善 原 告 未 據 辦 理, 並 一 再 增 加 不 合 規 定 之 工 地 設 計 變 更 要 求, 違 反 核 管 法 第 7 條 所 定 品 保 準 則 之 規 定, 前 經 被 告 以 97 年 4 月 2 日 會 核 字 第 號 97 年 11 月 19 日 會 核 字 第 號 裁 處 書, 依 同 法 第 37 條 及 第 14 條 規 定, 各 處 以 罰 鍰 50 萬 元 及 令 原 告 停 止 依 不 符 規 定 之 設 計 變 更 文 件 進 行 現 場 施 工 作 業, 要 求 採 取 改 善 作 為 與 限 期 完 成, 以 符 品 保 法 規 要 求 及 消 除 安 全 疑 慮 ; 再 以 97 年 11 月 19 日 會 核 字 第 號 裁 處 書, 依 核 管 法 第 29 第 1 項 規 定 裁 罰 300 萬 元, 命 原 告 應 於 3 個 月 內 完 成 要 求 改 善 事 項 提 報 被 告 嗣 原 告 依 97 年 12 月 8 日 召 開 第 22 次 龍 門 核 管 會 議 決 議, 依 核 四 工 程 工 地 設 計 修 改 處 理 原 則, 擬 具 品 保 管 制 措 施 後, 提 送 替 代 方 案 送 被 告 審 查 原 告 申 經 被 告 以 98 年 2 月 5 日 會 核 字 第 號 書 函 ( 本 院 卷 ( 一 ) 第 43 頁 ), 同 意 原 告 依 其 提 出 之 修 改 暫 行 措 施, 暫 時 辦 理 部 分 設 計 修 改 案 件, 但 必 須 依 有 關 審 查 意 見 及 承 諾 管 制 要 求 辦 理 有 關 設 計 修 改 作 業 外, 並 須 於 承 諾 時 限 前 提 送 各 項 完 整 替 代 方 案, 逾 期 暫 行 措 施 即 行 廢 止 而 處 理 原 則 明 訂 有 關 自 行 辦 理 修 改 部 分 至 遲 應 於 98 年 6 月 30 日 前 提 報 原 能 會 審 核 並 獲 同 意, 否 則 屆 時 將 回 歸 現 行 法 規 要 求 作 業 模 式 執 行, 意 僅 容 許 原 告 辦 理 單 純 明 顯 錯 誤 無 需 複 雜 分 析 計 算 事 前 逐 項 列 表 之 項 目, 嗣 後 RDO 回 歸 或 重 新 指 定 之 DEO 到 位 後, 須 全 部 補 送 RDO 及 DEO 審 核 惟 原 告 未 依 限 完 成 改 正 措 施 ( 替 代 方 案 ), 使 核 四 工 程 之 設 計 修 改 作 業 回 復 合 於 法 規 之 作 業 程 序, 其 一 再 申 請 延 長 適 用 修 改 暫 行 措 施 已 不 符 被 告 依 處 理 原 則 及 被 告 同 意 修 改 作 業 暫 行 措 施 之 目 的 與 要 求 被 告 就 原 告 之 申 請 以 98 年 7 月 2 日 會 核 字 第 號 書 函 ( 本 院 卷 ( 一 ) 第 44 頁 ) 同 意 展 延 適 用 期 間 至 98 年 10 月 31 日 原 告 於 98 年 10 月 22 日 再 次 申 請 展 期 ( 本 院 卷 ( 一 ) 第 47 頁 ), 略 以 : 適 用 於 BOP 及 核 島 區 部 分, 分 別 展 延 至 98 年 11 月 15 日 得 標 BOP-DEO 廠 家 進 駐 工 地 及 奇 異 公 司 SEOTA 小 組 進 駐 工 地 執 行 業 務 為 止 被 告 以 98 年 10 月 26 日 會 核 字 第 號 書 函 ( 本 院 卷 ( 一 ) 第 243 頁 ), 覆 以 : 設 計 修 改 作 業 正 面 表 列 暫 行 措 施 之 權 宜 性 作 法, 為 例 外 之 不 正 常 狀 態 由 於 其 仍 有 不 符 法 規 與 可 能 之 安 全 疑 慮, 是 以 不 僅 有 使 用 時 間 上 之 限 制, 對 於 依 其 辦 理 之 設 計 修 改 案 件 日 後 仍 須 由 合 於 規 定 與 資 格 要 求 之 工 程 機 構 ( 即 RDO/DEO) 之 審 核 認 可 乃 同 意 電 廠 周 邊 系 統 (BOP) 部 分 展 延 至 98 年 11 月 15 日, 不 得 再 延 長 ; 核 島 區 (NI) 部 分 之 展 延 申 請, 歉 難 同 意 等 語 是 以 自 98 年 11 月 16 日 起, 原 告 就 電 廠 周 邊 系 統 (BOP) 及 核 島 區 (NI), 均 不 得 再 有 任 何 自 辦 設 計 修 改 之 行 為 惟 經 被 告 調 查 結 果, 原 告 於 98 年 11 月 16 日 後 仍 有 自 辦 設 計 修 改 行 為 原 告 於 98 年 12 月 至 99 年 5 月 間, SEO 累 計 辦 理 618 件 設 計 變 更 通 知 ( 其 中 75 件 原 設 計 者 為 美 商 石 威 公 司, 其 餘 543 件 原 設 計 者 為 美 商 奇 異 公 司 ( 本 院 卷 ( 一 ) 第 256 至 277 頁 ), 原 告 並 進 行 施 工 作
76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業 ;99 年 6 月 至 12 月 仍 多 達 180 件 ( 同 卷 第 278 至 286 頁 ), 扣 除 原 告 原 設 計 者 石 威 公 司 ( 原 告 與 之 已 解 約 ) 75 件 外, 合 計 733 件 雖 原 告 主 張 龍 門 計 畫 之 工 地 現 場 之 設 計 變 更, 亦 可 由 原 告 指 定 或 委 託 之 其 他 機 構 為 之, 又 主 張 依 據 ASMESEC.IIINCA 美 國 機 械 工 程 師 學 會 鍋 爐 與 壓 力 容 器 法 規 第 三 章 對 於 相 關 品 質 保 證 之 規 定, 認 為 原 設 計 公 司 不 再 負 責 審 查 並 同 意 設 計 修 改 作 業 時, 業 主 得 指 派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進 行 之, 業 主 本 身 工 程 團 隊 亦 可 為 被 指 派 之 對 象 云 云 惟 基 於 核 能 安 全 之 保 障 及 品 質 保 證 意 旨, 被 指 派 者 仍 應 由 具 相 應 作 業 執 行 資 格 者 ( 即 擁 有 ASME N 核 能 級 執 照 ), 此 乃 當 然 之 理, 不 具 備 執 行 資 格 者 進 行 工 地 現 場 之 設 計 變 更, 對 工 程 品 質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要 無 疑 義, 自 未 符 合 核 能 安 全 相 規 範, 有 危 害 公 眾 健 康 及 安 全 與 安 全 或 環 境 生 態 之 虞, 違 反 品 保 準 則 第 7 條 第 5 項 及 第 10 條 規 定, 其 違 規 件 數 達 7 百 多 件, 情 節 重 大 ( 本 院 卷 1 頁 259 至 286) 從 而, 被 告 以 原 告 設 計 修 改 不 合 規 定 或 有 危 害 公 眾 健 康 與 安 全 或 環 境 生 態 之 虞, 情 節 重 大, 修 改 設 計 修 改 作 業 並 進 行 現 場 施 工 作 業, 有 核 管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1 款 及 第 3 款 等 情 事, 違 反 核 管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37 條 規 定, 從 重 併 處 罰 鍰 1,500 萬 元, 並 命 原 告 應 自 原 處 分 送 達 之 日 起 停 止 自 行 辦 理 及 核 定 龍 門 ( 核 四 ) 工 程 設 計 變 更, 以 及 據 以 進 行 施 工 作 業 等 違 法 行 為, 核 無 不 合 ( 二 ) ( 三 ) 原 告 又 主 張 被 告 未 依 核 管 法 規 定 令 原 告 限 期 改 善 或 採 行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逕 認 定 原 告 二 級 違 規, 以 原 處 分 從 重 處 1,500 萬 元 罰 鍰, 違 反 核 子 設 施 違 規 事 項 處 理 作 業 要 點 ( 下 稱 違 規 處 理 要 點 ) 第 10 點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10 條 裁 量 怠 惰 等 情 查 被 告 於 系 爭 處 分 前 曾 以 100 年 10 月 6 日 函 通 知 原 告 就 違 反 核 管 法 第 7 條 第 1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9 條 第 1 項, 並 為 二 級 違 規, 提 出 陳 述 意 見, 先 予 敘 明 次 查 違 規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如 下 : 一 為 加 強 核 能 安 全 管 制, 適 時 糾 正 核 子 設 施 違 規 事 項, 以 確 保 核 能 發 電 安 全,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十 區 分 違 規 事 項 之 等 級 時, 原 能 會 得 考 量 下 列 之 相 關 因 素, 酌 予 提 升 或 減 低 違 規 事 項 之 等 級 :( 一 ) 是 否 適 時 自 行 發 現 缺 失 主 動 改 正 並 依 規 定 陳 報 ( 二 ) 是 否 故 意 或 過 失 違 反 規 定 ( 三 ) 違 規 事 項 之 改 正 措 施 是 否 如 期 完 成 ( 四 ) 是 否 曾 獲 得 通 知 應 注 意 此 類 缺 失 之 防 範 ( 五 ) 是 否 重 複 發 生 此 類 缺 失 ( 六 ) 違 規 事 項 存 在 時 間 之 長 短 ( 七 ) 以 往 安 全 營 運 績 效 之 優 劣 所 謂 二 級 違 規 係 指 依 原 能 會 規 定 應 陳 送 之 設 計 變 更 或 設 備 修 改 案 件, 未 經 原 能 會 核 准 即 自 行 施 工 而 導 致 安 全 功 能 減 低 等 等, 被 告 綜 合 本 件 事 實, 考 量 違 規 處 理 要 點 第 10 點 各 相 關 要 素 後, 認 定 原 告 有 二 級 違 規, 並 依 違 規 處 理 要 點 第 12 點 立 即 發 布 新 聞, 召 開 記 者 說 明 會 ( 被 告 陳 報 狀 附 卷 宗 第 166 頁 反 面 ); 參 以 原 告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情 形, 已 如 前 述 而 按 核 管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對 於 不 合 規 定 或 有 危 害 公 眾 健 康 與 安 全 或 環 境 生 態 之 虞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採 行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未 於 期 限 內 改 善 或 採 行 必 要 措 施 者, 得 命 其 停 止 現 場 作 業 運 轉 廢 止 其 執 照 或 限 載 運 轉 查 原 告 違 規 期 間 長 達 一 年 有 餘, 違 規 次 數 眾 多, 修 改 設 計 態 樣 多 種,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堪 以 認 定, 核 無 核 管 法 第 37 條 但 書 所 稱 情 節 輕 微 者, 應 先 限 期 令 改 善 情 形 從 而 被 告 就 原 告 違 反 核
77 第 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管 法 第 7 條 第 1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違 規 行 為, 依 核 管 法 第 37 條 第 29 條 第 1 項 及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規 定, 應 從 重 處 以 最 高 額 之 1,500 萬 元 罰 鍰, 被 告 命 停 止 自 行 辦 理 及 核 定 龍 門 工 程 設 計 變 更 應 屬 必 要 措 施, 命 其 據 以 進 行 施 工 停 止 現 場 作 業, 核 無 不 合 ( 四 ) 查 本 件 涉 及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管 制 之 特 殊 範 圍 及 高 度 風 險 評 估, 毋 庸 置 疑, 相 關 條 文 所 稱 有 危 害 公 眾 健 康 與 安 全 或 環 境 生 態 之 虞 者 執 行 有 嚴 重 缺 陷 對 工 程 品 質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係 有 待 填 補 價 值 之 概 念, 非 憑 單 純 的 知 覺 認 識 或 推 論 可 得, 尚 須 經 由 高 度 專 業 之 科 技 專 門 智 識 予 以 評 價 始 能 確 定 按 原 子 能 法 第 3 條 : 原 子 能 主 管 機 關 為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隸 屬 行 政 院, 其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組 織 條 例 第 3 條 :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設 有 下 左 列 各 處 : 一 綜 合 計 畫 處 二 核 能 管 制 處 三 輻 射 防 護 處 四 核 能 技 術 處 五 秘 書 處 掌 理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置 廢 棄 轉 讓 拆 卸 之 審 查 及 監 督 事 項 ;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計 建 造 運 輸 運 轉 與 維 護 之 管 制 及 視 察 事 項 ;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計 建 造 及 運 轉 安 全 分 析 之 審 查 事 項 ;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計 修 改 設 備 變 更 及 運 轉 規 範 修 正 之 審 查 事 項 及 其 他 其 他 有 關 核 能 計 畫 管 制 事 項 被 告 為 核 能 安 全 之 主 管 機 關, 有 權 及 專 業 查 核 系 爭 修 改 設 計 是 否 有 危 害 公 眾 健 康 與 安 全 或 環 境 生 態 之 虞 者 執 行 有 嚴 重 缺 陷 對 工 程 品 質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而 法 院 無 相 關 配 備 及 審 查 能 力 有 限 茲 考 量 本 件 事 件 性 質 核 子 能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原 告 變 更 設 計 有 各 種 分 別 達 7 百 多 件 且 時 間 長 達 一 年 等, 參 諸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53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法 院 原 則 上 承 認 行 政 機 關 就 此 等 事 項 之 決 定, 有 判 斷 餘 地 除 非 行 政 機 關 之 判 斷 有 恣 意 濫 用 及 其 他 違 法 情 事, 始 例 外 加 以 審 查, 其 可 資 考 量 之 情 形 包 括 :1.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判 斷, 是 否 出 於 錯 誤 之 事 實 認 定 或 錯 誤 之 資 訊 2. 行 政 機 關 之 判 斷, 是 否 有 違 一 般 公 認 之 價 值 判 斷 標 準 3. 行 政 機 關 之 判 斷, 是 否 違 反 法 定 之 正 當 程 序 4. 作 成 判 斷 之 行 政 機 關, 其 組 織 是 否 合 法 且 有 判 斷 之 權 限 5. 行 政 機 關 之 判 斷, 是 否 出 於 與 事 物 無 關 之 考 量, 亦 即 違 反 不 當 連 結 之 禁 止 6. 行 政 機 關 之 判 斷, 是 否 違 反 相 關 法 治 國 家 應 遵 守 之 原 理 原 則, 如 平 等 原 則 公 益 原 則 等, 仍 應 由 法 院 審 查 經 查 被 告 為 核 能 安 全 之 主 管 機 關, 就 核 能 安 全 有 權 查 核 及 監 督 管 制, 且 核 能 安 全 事 涉 大 眾 安 全 及 財 產 保 護 之 重 大 公 益, 自 須 以 核 能 安 全 之 確 保 為 首 要 之 考 量, 是 以 原 告 設 計 變 更 微 小 (Minorchange) 及 要 求 奇 異 公 司 配 合 窒 礙 難 行 等 為 由, 自 行 變 更 ( 修 改 ) 設 計, 免 除 核 能 品 保 規 定, 自 不 可 取 被 告 基 於 專 業 判 斷 認 為 原 告 自 行 修 改 變 更 設 計 件 數 達 數 百 件 ( 即 便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所 謂 違 規 件 數 達 723 件, 其 中 有 244 件 係 在 暫 行 措 施 有 效 期 間 所 為, 仍 有 數 百 件 ), 修 改 類 別 多 達 十 種 ( 本 院 卷 2. 第 193 頁 ) 且 涉 及 安 全, 其 違 規 之 作 業 對 工 程 品 質 有 造 成 廣 泛 性 影 響, 原 告 所 為 合 於 核 管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不 合 規 定 或 有 危 害 公 眾 健 康 與 安 全 或 環 境 生 態 之 虞, 已 達 同 項 後 段 情 節 重 大, 採 取 必 要 之 管 制 作 為 與 要 求 ( 自 裁 處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停 止 自 行 辦 理 / 核 定 ( 核 四 ) 工 程 變 更 設 計 及 據 以 施 工 作 業 之 違 法 行 為 ), 以 確 保 核 能 之 安 全, 並 非 無 據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及 被 告 本 件 並 無 判 斷 瑕 疵, 亦 無 出 於 錯 誤 事 實 或 錯 誤 資 訊 所 為 認 定 無 違 一 般 公 認 之 價 值 判 斷 標 準 無 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無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適 法 或 不 具 判 斷 權 限 之 情 形 無 違 反 不 當 連 結 之 禁
78 第 10 條 止 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被告所為判斷 本院爰予尊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19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1339 號 判決 主管機關以申請歸化人已有配偶而仍與他人通姦 違反婚姻與 家庭制度 且涉刑法之罪行 認其有違公序良俗 故難謂符國 籍法第 3 條 品行端正 之要件 法院對此應予尊重 國籍事務事件 五 查原告原國籍越南 前因與國人 結婚 申經被告依國 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於 98 年 9 月 9 日許可歸化 中華民國國籍 有原告 98 年 8 月 26 日歸化國籍申請書 被 告 98 年 9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號許可歸化函在原 處分卷第 86 頁及第 89 頁可稽 嗣 以其接獲原告與他 人通姦之不起訴處分書 桃園地檢署 99 年度偵字第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原因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始知 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丙 非自其受胎所 生 乃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訴請離婚 前者經基隆地院以 100 年 5 月 31 日 100 年度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確認丙 非原告自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在案 後者則經基 隆地院於 100 年 6 月 28 日以 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 106 號調 解成立 原告與 同意離婚 原告並同意給付 30 萬元之精神賠償金 亦有桃園地檢署 99 年度偵字第 號不起訴處分書 訴願卷第 11 頁 基隆地院 100 年度親字 第 10 號民事判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 100 年度司家調 字第 106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 頁 第 84 頁 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 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11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與他人婚外生子之事實 洵堪認 定 從而 被告以原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違反婚姻與家庭 制度 且涉刑法第 239 條規定之罪 有違公序良俗 難謂符 合 品行端正 要件 依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 撤銷原告歸 化我國國籍之許可 於法尚無違誤 六 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 惟查 (一) 是否准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乃國家 主權行使之高權行為 而為維護國家利益 本國社會安 定與公序良俗 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 外國 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 須具備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 錄 之要件 蓋外籍人士歸化我國 自不應損害我國社 會安定與公序良俗 且法條文義既將 品行端正 與 無 犯罪紀錄 併列 二者即屬均須具備之要件 換言之 申請歸化之該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除必須無犯罪紀錄 外 其品行亦應端正 原告稱 品行端正 僅係抽象之 文字敘述 應以有無犯罪紀錄做為 品行端正 與否之 認定標準云云 容有所誤會 故原告據此進而主張其無 犯罪紀錄 按原告所涉通姦行為除經檢察官為前開不起 訴處分外 並未據 提出刑事告訴 即符合國籍 法第 3 條第 1 第 3 款規定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之 要件云云 亦無可採 (二) 判斷餘地 雖其詮釋或涵攝於個案結果之合法性仍應接 受司法審查 但行政機關之認定倘非基於錯誤之事實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復未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其判斷即應予以尊重 而查 婚姻 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自得制定相關規 範 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 118
79 第 10 條 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 生性行為 惟依憲法第 22 條規定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前提下 始受保障 故而性行為之自由應受 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 在案 是被告認原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違反婚姻與家 庭制度 且有違公序良俗 難謂符合品行端正要件 經 核尚無悖離法規範意旨及社會價值標準 其認定亦非基 於錯誤之事實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本院予以尊 重 (三) 至原告指稱被告代表人有婚外情乙節 縱令屬實 僅涉 及是否適任政務官之問題 與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國籍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歸化要件之認定無涉 原告據 此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洵不足採 再本件被告係 認定原告不符 品行端正 要件而撤銷前所為之歸化許 可 此與原告是否符合 無犯罪紀錄 之要件係屬二事 更與原告之通姦行為是否經合法告訴而遭刑事訴追 處 罰無關 原告徒以其與人通姦生子 已與前夫 達 成和解 未提出告訴為由 主張其與人通姦之性 自主權應受憲法保障 被告無訴追其刑責之權能 即不 得以此撤銷其歸化許可云云 顯非可採 另本案並無原 告所指侵害其人權之情事 與原告前引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 12 條 第 17 條規定情形亦屬有間 原告逕 指國籍法與兩公約揭示上述保障人權規定有所牴觸 依 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亦無足取 相關文獻 日 亘理格 日本行政裁量之司法統制論 臺灣法學雜誌 第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期 2014 年 1 月 1 日 頁 吳志光 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行政監督之界限 世新法學 第 8 卷第 1 期 2014 年 12 月 頁 1-36 李仁淼 不適任教師解聘與行政裁量之司法審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45 期 2014 年 4 月 1 日 頁 李惠宗 經濟行政法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研究 東吳公法論叢 第七 卷 東吳大學法律系公法研究中心發行 2014 年 7 月 頁 3-46 周佳宥 性交易專區設置與行政裁量 從釋字第 666 號解釋談起 華岡 法粹 第 53 期 2012 年 7 月 頁 周佳宥 教育主管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審查義務 最高行 103 判 431 判 決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61 期 2014 年 12 月 1 日 頁 賴恆盈 行政裁量通說理論之檢討與行政裁量義務論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19 期 2013 年 8 月 頁 闕銘富 行政裁量之司法審查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48 期 2014 年 5 月 15 日 頁 5-39 第二節 管轄 第 11 條 管轄權與變更管轄權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 而相關行政法規所 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 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 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 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 機關為之 120
80 第 11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前二項公告事項 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 權之效力 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 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政策 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 關於噪音 振動管制之策 劃 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 關於惡臭及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防治之策劃 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 關於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防治之策劃 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 關於非屬 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之輻射污染防治之策劃 指導及監 督事項 六 關於其他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 振動管制 事項 均屬政策 法規之制訂 以及防制事項指導及 監督事項 均未規定上訴人具有對違章人處罰之具體管 轄權 查上訴人組織法既無對本件是否有法定管轄權之 規定 依上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及其附屬法規之規定 據以審酌上訴人是否對本件處 分具有法定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次按 (三)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為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5 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定之 係就執行空氣 污染防制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之事項加以訂定 為有法 律授權依據之法規命令 依上引施行細則第 5 條 第 6 條所定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 之主管事項觀之 歸納該二條內容 原則上 有關全國 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以及涉 及二直轄市 縣 市 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或執 行事項 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反之 如不具全 國性之事項 而有關直轄市 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事 項 則屬於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故 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就同法第 73 條就處罰機關所定之 標準 亦係依是否具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加以區 分 是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規定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 符 自得加以適用 而由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 11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632 號判決 行政機關除須具有抽象之事務管轄權外 仍應依法具有法定管 轄權 至於就具體事件是否具有法定管轄權 應依其組織法規 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倘行政機關雖有事務管轄權 然欠缺具 體法定管轄權而竟作成行政處分者 仍屬違法 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六 本院查 (一) 按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 定 行政機關除須具有抽象之事務管轄權外 仍應依法 具有法定管轄權 如行政機關雖非無事務管轄權 然欠 缺具體法定管轄權時 基於人民行使行政程序之便利 以及保護人民行使行政救濟程序之經濟 仍屬適用法規 錯誤之違法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 1 條 第 2 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全國環境保護行 政事務 本署對於直轄市 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執 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 監督之責 可知本件上訴人 編按 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防制規定 為其監督主管之事務 具有抽象之事務管 轄 固不待言 但於具體事件是否具有法定管轄權 依 上開規定 仍應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依 同條例第 6 條所定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掌理 左列事項 一 關於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 振動管制之
81 第 11 條 1 款及第 2 款分別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由直轄 市 縣 市 政府處罰之事項 從其規定形式觀之 屬 於第 1 款者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罰權 地方主管機管依 法不得為之 屬於第 2 款者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處罰權 中央主管機關則依法不得為之 此乃該規定之當然解 釋 是以原判決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係 明文 排除上訴人執行同法 第 56 條之處罰權限 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 觀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 足見中央與直轄市 縣(市)之管 轄尚有交集 與藥事法第 100 條 明文排除中央主管機 關裁罰權之立法體例有所不同 然原判決卻反認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 明文 排除上訴人執行同法第 56 條之處罰權限 明顯有不適 用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情 無非係其主觀上法律歧 異見解 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四) 原判決理由中所述 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中關於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所為之罰鍰及通知限期改善部分 依法係缺乏事務權限 乙節 所稱 依法係缺乏事務權 限 一詞 依上開說明 尚屬誤解 是上訴意旨以 被 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裁罰 無論係應由上訴人 管轄 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管轄 或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 皆有管轄權 皆非事務 物 管轄權限有無之問題 而 係層級管轄歸屬之問題云云 固非無據 然上訴人依法 欠缺法定管轄權 其所為之處罰處分因欠缺法定管轄權 而仍屬違法 已詳如前述 是原判決上述誤解因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仍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又原 判決以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款規定 係將執行同法第 69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 之處罰 交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為之 不及於同法 第 69 條對公私場所之執行處罰事項 是本件仍難以遽 認上訴人有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之處罰之管轄 權乙節 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詞加以爭執 亦 難認有理 (五) 上訴人其餘主張 均經原判決詳予指駁在案 上訴意旨 猶執原詞表示不服 無非係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 均難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綜上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並敘 明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 事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應即移送有管 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被上訴人 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第 12 條 管轄權之補充規定 第 13 條 管轄權之競合 第 14 條 管轄權之爭議 第 15 條 權限之委任或委託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 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 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 124
82 第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 3 階以上 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職 務等階最高列警正 4 階以下 應經警察大學 警官學 校 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警 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三高等考試 3 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3 等考試及格者 取 得警正 4 階任官資格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 劃分 如左 二警正 警佐職務 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 市政府遴任 本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 4 個月之教育或訓練 且成績及 格者 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亦為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 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21 條第 2 款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所明定 又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內人字第 號函核備修正之 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 權規定 一 (一)10. 署屬各警察機關 學校及各縣 市警察局第十序列職務以上人員之陞任案件 警監 簡 任 職務人員除外 係警政署之權責 由該署核定 內政部 99 年 12 月 30 日臺內法字第 號令 以 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桃園縣準用本 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 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上揭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內人字第 號函核備修正之 內政部警 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 一 (三)3.規定 第六序 列職務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案件 交由桃園縣警局核 定 再按 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 規定 第九序列 之 巡官 與第十一序列之 警員 之陞任事務 就直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 月 18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8 號判決 有關警察職務之遴任事項 並未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轉 移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之權限委任 委託規定之 適用 任用事件 七 本院查 (一) 按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 等級舉行 等之特種考試 公務人 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本 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 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 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 並函請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 定成績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 由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 用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 第 20 條第 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第 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警察官之任官 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
83 第 1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轄 市 及 準 直 轄 市 部 分, 係 授 權 由 直 轄 市 或 準 直 轄 市 警 察 局 核 定 可 知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桃 園 縣 警 局 及 警 政 署 分 別 作 成 原 處 分 否 准 上 訴 人 等 之 請 求, 自 有 事 務 管 轄 權 限 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之 權 限 委 任 委 託, 係 指 涉 及 對 外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權 限 轉 移, 有 關 警 察 職 務 遴 任 權 限, 並 無 涉 及 對 外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權 限 轉 移, 自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之 適 用 上 訴 意 旨 謂 被 上 訴 人 等 並 非 權 限 機 關, 所 為 否 准 處 分 欠 缺 管 轄 權 限, 亦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規 定 有 違, 原 判 決 未 查, 有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之 違 背 法 令 云 云, 自 非 可 採 ( 二 ) 本 件 上 訴 人 黃 士 峯 選 定 人 陳 雅 如 張 瑞 麟 吳 茂 榮 依 序 分 別 應 年 間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及 格, 經 依 序 各 別 分 發 任 用 為 被 上 訴 人 桃 園 縣 警 局 中 壢 分 局 龜 山 分 局 雲 林 縣 警 局 西 螺 分 局 桃 園 縣 警 局 楊 梅 分 局 警 正 四 階 警 員 ( 現 職 ) 迄 今 上 訴 人 等 係 於 以 警 正 四 階 警 員 任 用 後, 始 經 警 政 署 安 排 至 警 大 受 訓 4 個 月 期 滿 及 格, 乃 正 式 擔 任 警 員 後 之 訓 練, 並 非 考 試 及 格 後 任 官 前 之 訓 練, 而 上 訴 人 等 就 其 之 前 經 依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及 銓 審 並 無 異 議, 於 上 開 分 發 及 審 定 經 撤 銷 前, 並 無 請 求 重 新 分 發 之 權 利, 為 原 審 依 職 權 確 定 之 事 實, 而 上 訴 人 等 援 引 之 考 試 院 訴 願 決 定 意 旨, 亦 明 確 指 出 上 訴 人 等 於 完 成 補 訓 之 特 別 訓 練 後, 僅 係 依 法 取 得 巡 官 任 用 資 格, 是 否 准 予 派 任 巡 官, 仍 屬 警 政 署 之 人 事 管 理 權 限, 且 須 依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上 訴 人 等 以 現 職 警 員 身 分, 請 求 依 考 試 院 訴 願 決 定 意 旨, 將 渠 等 改 分 發 警 正 四 階 巡 官 或 相 當 於 巡 官 第 九 序 列 職 務, 被 上 訴 人 警 政 署 及 桃 園 縣 警 局 分 別 否 准 上 訴 人 及 選 定 人 之 請 求, 洵 非 無 據, 原 判 決 因 之 將 復 審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予 維 持,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業 已 詳 述 其 得 心 證 之 依 據 及 理 由, 並 就 上 訴 人 等 之 主 張 何 以 不 足 採 取, 分 別 予 以 指 駁 甚 明, 其 認 事 用 法 並 無 違 誤 所 適 用 之 法 規 與 該 案 應 適 用 之 法 規 並 無 違 背, 與 司 法 院 解 釋 判 例 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公 平 原 則 亦 無 牴 觸, 並 無 所 謂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之 情 形 ( 三 ) 復 按 所 謂 判 決 理 由 矛 盾, 係 指 判 決 理 由 前 後 牴 觸 或 判 決 主 文 與 理 由 不 符 情 形 ;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係 指 判 決 全 然 未 記 載 理 由, 或 雖 有 判 決 理 由, 但 其 所 載 理 由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備, 不 足 使 人 知 其 主 文 所 由 成 立 之 依 據 ; 原 判 決 業 已 論 明 被 上 訴 人 等 既 係 基 於 法 律 之 規 定, 就 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歷, 較 具 警 察 專 業 學 識 與 經 驗 之 三 等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為 巡 官 職 務, 就 不 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歷, 僅 具 一 般 大 學 學 歷 之 之 其 他 三 等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為 警 正 警 員 職 務, 核 係 基 於 事 物 本 質 之 不 同, 而 為 合 理 之 差 別 待 遇, 自 無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而 被 上 訴 人 桃 園 縣 警 局 就 轄 內 巡 官 缺 額 均 依 法 陳 報 警 政 署 備 查 辦 理 遴 用, 亦 係 警 察 機 關 基 於 計 畫 用 人 之 整 體 考 量, 係 屬 機 關 首 長 之 用 人 權 限 ;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警 察 官 職 務 等 階 表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警 察 人 員 之 人 事 制 度, 採 官 職 分 立 制, 官 等 受 保 障, 職 務 得 由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分 派, 三 等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僅 取 得 警 正 四 階 之 任 官 資 格,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仍 得 本 於 權 限 及 適 才 適 所 之 考 量, 將 未 具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或 進 修 教 育 人 員 派 任 警 正 四 階 之 警 正 警 員 職 務, 至 上 訴 人 等 參 加 警 大 特 別 訓 練 班 4 個 月 之 訓 練 合 格, 僅 取 得 將 來 依 法 晉 敘 陞 遷 之 機 會 平 等 及 巡 官 之 任 用 資 格, 而 是 否 派 任 巡 官, 仍 屬 警 政 署 之 人 事 管 理 權, 須 依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上 訴 人 等 以 現 職 警 正 四 階 警 員 身 分,
84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並無請求陞任為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 職務之公法上權利等情 核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 持理由 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 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 記明於判決 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 事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均不足採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 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 之主觀見解 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 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 仍執 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 予駁回 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 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 之 一 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 鎮 縣轄市 街計畫 分別由鎮 縣轄市 鄉公所擬定 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特定區計 畫 必要時 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鎮 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 當地直 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 日起 30 日內 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 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第 27 條第 1 項規 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 為配合中央 直轄市或 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當地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 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可知 都市計畫 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 濟 交通 衛生 保安 國防 文教 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做合理之規劃 其目的 在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乃典型之地方自治事項 由縣 市 政府自行負責達成 只有縣 市 政府始有權為 縣 市 都市計畫之發布及實施 而為其主管機關 (二) 次按縣 市 乃地方自治團體 關於縣 市 都市計畫 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 為縣 市 自治事項 地方制度 法第 14 條 第 19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縣人口聚居達 200 萬人以上 在未改制為 直轄市前 於第 34 條 第 54 條 第 55 條 第 62 條 第 66 條 第 67 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準用 之 依此 縣人口聚居達 200 萬人以上者 在改制為 直轄市前 準用直轄市之人事組織及財政規模 查桃園 縣因人口聚居達 200 萬人以上 乃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 月 24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41 號判決 縣政府固得將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權限委任交 由所屬城鄉發展局辦理 然倘未踐行公告及刊登公報等程序 時 權限之委任容有瑕疵 該局即無從以自己名義核發相關之 證明 都市計畫事件 六 本院查 (一) 按 左列事項 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十一 其他依 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為憲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揭示 而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規定縣 市 都市計畫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 為縣 市 自治事項 又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 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 第 13 條規定 都市
85 第 1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條 第 2 項 第 62 條 第 1 項 及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準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99 年 11 月 29 日 修 正 公 布 桃 園 縣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並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而 依 上 開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規 定, 上 訴 人 為 桃 園 縣 政 府 所 設 1 級 機 關, 依 同 條 第 2 項 定 有 桃 園 縣 政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組 織 規 程, 故 本 件 上 訴 人 係 行 政 機 關, 並 非 桃 園 縣 政 府 內 部 單 位, 合 先 敘 明 ( 三 ) 查 桃 園 縣 政 府 以 90 年 6 月 22 日 90 府 城 都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申 請 須 知, 明 定 民 眾 得 備 具 書 件 向 桃 園 縣 政 府 或 經 該 府 授 權 之 鄉 鎮 縣 轄 市 公 所 申 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有 該 申 請 須 知 附 卷 可 參, 是 人 民 對 桃 園 縣 政 府 或 經 該 府 授 權 之 鄉 鎮 縣 轄 市 公 所 有 請 求 核 發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之 權 依 該 申 請 須 知 四 注 意 事 項 (1) (2) 規 定,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係 都 市 計 畫 法 主 管 機 關 即 桃 園 縣 政 府 或 其 授 權 機 關, 針 對 人 民 申 請 之 地 號, 依 據 已 公 告 實 施 之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就 其 具 體 查 核 比 對 結 果 所 作 成 之 證 明, 處 分 機 關 應 予 認 定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是 否 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而 生 確 認 之 法 律 效 果, 是 該 項 證 明 書 之 核 發 行 為 自 屬 行 政 處 分 上 訴 人 主 張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乃 行 政 機 關 提 供 資 訊 之 行 為, 僅 係 單 純 之 事 實 敘 述 及 觀 念 通 知, 非 行 政 處 分 云 云, 委 無 可 採 ( 四 ) 再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審 議 及 執 行 既 為 縣 自 治 事 項, 桃 園 縣 政 府 並 為 都 市 計 畫 法 之 縣 級 主 管 機 關, 則 涉 及 都 市 計 畫 執 行 業 務 之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之 核 發, 自 屬 桃 園 縣 政 府 權 限, 該 行 政 處 分 之 作 成 應 由 桃 園 縣 政 府 為 之 桃 園 縣 政 府 固 得 依 桃 園 縣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將 上 開 權 限 委 任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辦 理, 然 依 同 條 第 5 項 規 定, 應 將 其 委 任 事 項 及 法 規 依 據 公 告 之, 並 刊 登 該 府 公 報, 倘 未 踐 行 前 揭 公 告 及 刊 登 公 報 程 序, 其 權 限 委 任 即 有 瑕 疵,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無 從 逕 自 作 成 該 行 政 處 分 依 據 桃 園 縣 政 府 核 定 之 上 訴 人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上 訴 人 實 際 負 責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之 核 發 業 務, 但 該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僅 係 依 桃 園 縣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14 條 第 2 項 及 上 訴 人 組 織 規 程 第 12 條 規 定, 就 業 務 執 行 事 項 擬 定 授 權 各 層 主 管 決 定, 由 被 授 權 者 負 其 決 定 責 任 之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不 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之 權 限 委 任 程 序, 桃 園 縣 政 府 就 都 市 計 畫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書 核 發 並 無 權 限 委 任 之 公 告 資 料, 有 桃 園 縣 政 府 101 年 6 月 22 日 府 城 行 字 第 號 函 在 卷 可 按, 為 原 審 確 定 之 事 實, 則 原 審 認 上 訴 人 無 從 以 自 己 名 義 核 發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上 訴 人 逕 自 作 成 該 行 政 處 分, 即 有 違 誤, 尚 無 不 合 上 訴 人 猶 主 張 其 依 據 機 關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負 責 得 核 發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書 之 業 務, 非 必 由 桃 園 縣 政 府 為 之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書 之 核 發, 與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變 更 發 布 及 實 施 業 務 並 無 直 接 關 係, 非 必 由 桃 園 縣 政 府 方 可 核 發, 原 判 決 有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不 當 之 違 法 等 語, 委 無 可 採 ( 五 ) 本 院 經 核 原 判 決 固 非 無 見, 惟 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規 定 :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審 判 長 應 注 意 使 當 事 人 得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審 判 長 應 向 當 事 人 發 問 或 告 知, 令 其
86 第 1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陳 述 事 實 聲 明 證 據, 或 為 必 要 之 聲 明 及 陳 述 ; 其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有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足 者, 應 令 其 敘 明 或 補 充 之 陪 席 法 官 告 明 審 判 長 後, 得 向 當 事 人 發 問 或 告 知 ; 是 行 政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應 盡 闡 明 義 務, 就 訴 之 聲 明 及 訴 訟 種 類 均 應 為 適 當 之 闡 明, 始 得 作 為 判 決 之 基 礎 而 訴 訟 標 的 及 其 原 因 事 實 為 起 訴 必 備 之 程 式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0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其 所 據 以 請 求 之 法 律 關 係 究 為 公 法 上 何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自 治 規 章 即 為 訴 訟 標 的, 被 上 訴 人 所 主 張 該 當 據 以 請 求 法 律 關 係 之 事 實 即 為 原 因 事 實, 若 被 上 訴 人 聲 明 或 陳 述 有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足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有 義 務 闡 明, 令 其 敘 明 或 補 充 之 ( 六 ) 再 按 ( 第 1 項 )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於 法 令 所 定 期 間 內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認 為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損 害 者, 經 依 訴 願 程 序 後,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請 求 該 機 關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政 處 分 之 訴 訟 ( 第 2 項 )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予 以 駁 回, 認 為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違 法 損 害 者, 經 依 訴 願 程 序 後,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請 求 該 機 關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政 處 分 之 訴 訟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5 條 定 有 明 文 又 所 謂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係 指 人 民 依 據 法 令, 有 向 機 關 請 求 就 特 定 具 體 事 件 為 一 定 處 分 之 權 利 而 言 ; 而 所 謂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則 指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之 申 請 負 有 法 定 作 為 義 務, 卻 違 反 此 一 作 為 義 務 而 言 是 法 令 如 僅 係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之 職 權 行 使, 因 其 並 非 賦 予 人 民 有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公 法 上 權 利, 人 民 之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性 質 上 僅 是 促 使 行 政 機 關 發 動 職 權, 並 非 屬 於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非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並 不 負 有 作 為 義 務, 即 令 其 未 依 其 請 求 而 發 動 職 權, 該 人 民 亦 不 得 主 張 其 有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損 害, 訴 請 行 政 機 關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政 處 分 準 此,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須 以 依 法 申 請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或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政 處 分 為 要 件, 否 則 其 起 訴 即 屬 不 合 法 又 原 告 之 訴,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但 其 情 形 可 以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 十 起 訴 不 合 程 式 或 不 備 其 他 要 件 者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07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定 有 明 文 ( 七 ) 又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局 ) 政 府 對 於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得 限 制 其 使 用 人 為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之 使 用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為 促 進 其 土 地 利 用, 得 配 合 當 地 分 區 發 展 計 畫, 自 行 擬 定 或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並 應 附 具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申 請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政 府 或 鄉 鎮 縣 轄 市 公 所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 第 1 項 ) 都 市 計 畫 經 發 布 實 施 後, 不 得 隨 時 任 意 變 更 但 擬 定 計 畫 之 機 關 每 3 年 內 或 5 年 內 至 少 應 通 盤 檢 討 1 次, 依 據 發 展 情 況, 並 參 考 人 民 建 議 作 必 要 之 變 更 對 於 非 必 要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應 變 更 其 使 用 ( 第 2 項 ) 前 項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之 辦 理 機 關 作 業 方 法 及 檢 討 基 準 等 事 項 之 實 施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依 第 24 條 規 定 自 行 擬 定 或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或 擬 定 計 畫 機 關 依 第 26 條 或 第 27 條 規 定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時, 主 管 機 關 得 要 求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提 供 或 捐 贈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範 圍 內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可 建 築 土 地 樓 地 板 面 積 或 一 定 金 額 予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政 府 或 鄉 鎮 縣
87 第 1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轄 市 公 所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6 條 第 24 條 第 26 條 及 第 27 條 之 1 第 1 項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 八 ) 復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156 號 解 釋 係 謂 : 主 管 機 關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係 公 法 上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如 直 接 限 制 一 定 區 域 內 人 民 之 權 利 利 益 或 增 加 其 負 擔, 即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其 因 而 致 特 定 人 或 可 得 確 定 之 多 數 人 之 權 益 遭 受 不 當 或 違 法 之 損 害 者, 自 應 許 其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以 資 救 濟 而 其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更 說 明 : 此 項 都 市 計 畫 之 個 別 變 更, 與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發 布 及 擬 定 計 畫 機 關 依 規 定 五 年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所 作 必 要 之 變 更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6 條 參 照 ), 並 非 直 接 限 制 一 定 區 域 內 人 民 之 權 益 或 增 加 其 負 擔 者, 有 所 不 同 是 依 本 號 解 釋 意 旨, 足 認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6 條 規 定 所 為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而 作 必 要 之 變 更 計 畫, 皆 屬 法 規 性 質, 必 須 是 都 市 計 畫 之 個 別 變 更 方 係 行 政 處 分 主 管 機 關 擬 定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或 之 後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均 非 直 接 限 制 一 定 區 域 內 人 民 之 權 益 或 增 加 其 負 擔 之 行 為, 並 非 行 政 處 分, 人 民 並 無 請 求 為 如 何 擬 訂 計 畫 或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之 權 利 ( 九 ) 經 查, 被 上 訴 人 於 100 年 7 月 6 日, 向 上 訴 人 申 請 發 給 系 爭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經 上 訴 人 核 發 原 處 分, 故 本 件 係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核 發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書 案 件, 請 求 之 依 據 係 桃 園 縣 政 府 90 年 6 月 22 日 90 府 城 都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申 請 須 知, 有 申 請 書 在 卷 可 稽 ( 見 原 審 卷 第 149 頁 ), 亦 經 原 審 於 行 準 備 程 序 時 查 明 在 卷 ( 見 原 審 卷 第 111 頁 筆 錄 ), 為 原 審 確 定 之 事 實 又 主 要 計 畫 案 規 定 略 以, 旅 ( 一 ) 地 區 湖 濱 飯 店 旅 ( 二 ) 地 區 依 附 帶 條 件 變 更 為 旅 館 區, 變 更 為 旅 館 區 部 分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否 則 維 持 原 計 畫 住 宅 區 :1. 另 行 擬 定 細 部 計 畫, 俟 細 部 計 畫 完 成 法 定 程 序 始 得 發 照 ;2. 應 提 供 變 更 範 圍 10% 之 土 地 做 為 停 車 場 用 地 ;3. 應 自 設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其 放 流 水 應 符 合 水 污 染 防 制 法 規 定 之 放 流 水 標 準 後, 始 得 核 發 旅 館 用 途 之 使 用 執 照, 有 變 更 石 門 水 庫 水 源 特 定 區 計 畫 書 在 卷 可 按 ( 見 原 審 卷 第 頁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依 據 主 要 計 畫 案 附 帶 條 件 但 書 規 定, 附 帶 條 件 既 未 完 成, 系 爭 土 地 應 維 持 原 計 畫 住 宅 區, 起 訴 及 言 詞 辯 論 時 之 聲 明 為 撤 銷 原 處 分 所 載 : 坐 落 系 爭 土 地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編 定 為 水 庫 保 護 區 及 水 域 及 旅 館 區 維 持 原 計 畫 住 宅 區 之 編 定 及 訴 願 決 定, 則 被 上 訴 人 是 否 認 原 處 分 應 記 載 系 爭 土 地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住 宅 區? 請 求 上 訴 人 核 發 記 載 坐 落 系 爭 土 地 為 住 宅 區 之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若 否, 則 被 上 訴 人 曾 否 向 上 訴 人 提 出 維 持 原 計 畫 住 宅 區 之 編 定 之 申 請? 係 於 何 時? 以 何 方 式 向 上 訴 人 提 出 申 請? 遍 查 全 卷, 並 無 相 關 資 料 可 參, 尚 有 未 明 而 被 上 訴 人 又 係 依 據 何 項 法 令 向 上 訴 人 提 出 維 持 原 計 畫 住 宅 區 之 編 定 之 申 請? 原 判 決 未 予 說 明 又 原 判 決 既 認 上 訴 人 並 無 核 發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之 權 限, 何 以 命 上 訴 人 應 依 照 原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對 於 被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作 成 決 定? 即 有 判 決 理 由 矛 盾 之 違 法 原 審 應 行 使 闡 明 權, 就 當 事 人 真 意, 究 明 其 訴 之 聲 明 為 何? 究 應 提 起 何 種 類 型 行 政 訴 訟? 因 上 開 法 律 關 係 及 訴 訟 種 類 均 不 明 瞭, 影 響 原 審 審 理 與 判 決 結 果, 審 判 長 即 應 依 前 開 規 定 為 發 問 或 告 知, 令 其 為 必 要 之 聲 明 或 陳 述, 使 訴 訟 關 係 臻 於 明 瞭, 始 稱 適 法 上 訴
88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後 另 為適法之判決 用符法制 (一)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 係另以法律定之 即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依該條例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10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 人員 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交通事 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 資位受有保障 同類職務 可以調任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之規定 又 85 年 2 月 5 日修正前電信法第 10 條規 定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 設立電信總局 其組織 另以法律定之 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 本局及所屬各級機構人員之任用 適用交通事業 人員任用條例 其資位職務如附表之規定 修正後於 電信法第 3 條 第 30 條分別規定 第 1 項 電信事 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2 項 交通部為監督 輔 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 設電信總局 其組織另以 法律定之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 設國營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 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並於同 日修正公布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 14 條 第 15 條規定 第 5 條至第 9 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 其職 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8 條之規定 就 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及所屬 機構現職人員 其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得依個人意 願 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業核定其留任 前 項留任人員之官等職等 依有關法令辦理轉任 是於 85 年 2 月 5 日之後 電信總局人員之任用 由適用交 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改為公務人員任用法 電信總局亦 由交通部所屬電信事業之經營者改為監督 輔導電信事 業之行政機關 而另成立國營中華電信公司經營電信事 業 裁判評釋 戴秀雄 都市計畫判決評論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 41 號 臺灣 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 第 1 卷第 6 期 2013 年 7 月 頁 相關文獻 黃錦堂 論行政委託與行政委任之要件與鬆綁 德國法之比較 法令月 刊 第 64 卷第 12 期 2013 年 12 月 頁 第 16 條 委託民間辦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 辦理 前項情形 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 除另有約定外 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6 月 6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50 號判決 中華電信公司於移轉民營化過程中 對於具公務人員身份之員 工 以原事業主之地位 進行年資結算 離職給予 退休核定 等終止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行為 均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直接 授與行使公權力 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規定 退休事件 六 本院查
89 第 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 二 ) 次 依 85 年 2 月 5 日 公 布 之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2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之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現 職 人 員, 除 具 有 公 務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依 個 人 意 願 報 請 交 通 部 依 業 務 需 要 及 工 作 專 長 核 定 其 留 任 電 信 總 局 或 電 信 監 理 站 或 輔 導 由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接 受 轉 任 者 外, 均 轉 調 本 公 司 ( 第 2 項 ) 前 項 轉 調 本 公 司 人 員, 除 自 願 離 職 外, 不 因 電 信 總 局 改 制 而 予 以 資 遣 或 裁 員 ( 第 3 項 ) 第 1 項 轉 調 本 公 司 人 員, 其 服 務 年 資 薪 資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其 他 福 利 及 勞 動 條 件 等, 應 予 維 持 ( 第 1 項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之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現 職 人 員 轉 調 本 公 司 者, 其 已 具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定 資 位 人 員, 仍 適 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其 薪 給 福 利 考 成 退 休 資 遣 及 撫 卹 等 事 項, 依 交 通 部 所 屬 交 通 ( 電 信 ) 事 業 人 員 有 關 規 定 ; 其 未 具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定 資 位 人 員, 除 聘 用 人 員 外, 仍 適 用 原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繼 續 任 原 職 至 離 職 或 退 休 為 止 ( 第 2 項 ) 前 項 人 員 在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起 5 年 內, 得 選 擇 改 依 前 條 第 2 項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 並 不 得 再 變 更 惟 其 服 務 年 資 薪 資 退 休 資 遣 及 撫 卹 其 他 福 利 及 勞 動 條 件 等, 均 不 得 低 於 具 原 身 分 人 員 可 知, 原 電 信 總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具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定 資 位 之 現 職 人 員, 得 於 85 年 2 月 5 日 電 信 總 局 組 織 變 更 時, 選 擇 留 任 電 信 總 局 所 屬 電 信 監 理 站 轉 任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或 轉 調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 選 擇 轉 調 該 公 司 者, 其 原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之 公 務 員 身 分 且 受 保 障, 並 未 消 滅 ( 三 ) 復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9 條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應 予 保 障,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剝 奪 由 其 反 面 解 釋,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係 得 以 法 律 剝 奪 之 又 公 營 事 業 經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 視 情 勢, 認 已 無 公 營 之 必 要 者, 得 報 由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移 轉 民 營 ( 第 1 項 ) 公 營 事 業 轉 為 民 營 型 態 之 日, 從 業 人 員 願 隨 同 移 轉 者, 應 隨 同 移 轉 但 其 事 業 改 組 或 轉 讓 時, 新 舊 雇 主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 第 2 項 ) 公 營 事 業 轉 為 民 營 型 態 之 日, 從 業 人 員 不 願 隨 同 移 轉 者 或 因 前 項 但 書 約 定 未 隨 同 移 轉 者, 應 辦 理 離 職 ( 第 3 項 ) 移 轉 為 民 營 後 繼 續 留 用 人 員, 得 於 移 轉 當 日 由 原 事 業 主 就 其 原 有 年 資 辦 理 結 算, 其 結 算 標 準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 第 4 項 ) 前 項 被 資 遣 人 員, 如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者, 另 按 退 休 規 定 辦 理 ; 依 第 2 項 辦 理 離 職 及 依 前 項 資 遣 者, 有 損 失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或 勞 保 老 年 給 付 者, 補 償 其 權 益 損 失 ; 移 轉 民 營 時 留 用 人 員, 如 因 改 投 勞 保 致 損 失 公 保 原 投 保 年 資 時, 應 比 照 補 償 之 ; 其 他 原 有 權 益 如 受 減 損 時, 亦 應 予 以 補 償 ( 第 5 項 ) 前 項 補 償 辦 法, 由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 第 6 項 ) 依 本 條 所 加 發 之 6 個 月 薪 給 及 補 償 各 項 損 失 之 費 用, 應 由 政 府 負 擔 ( 第 7 項 ) 依 第 2 項 辦 理 離 職 人 員 及 第 3 項 被 資 遣 人 員, 再 至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任 職 時, 不 再 適 用 6 個 月 加 發 薪 給 1 個 月 預 告 工 資 及 權 益 損 失 補 償 之 規 定 ; 計 算 年 資 結 算 及 離 職 給 與 時, 前 後 公 營 事 業 每 滿 1 年 給 予 兩 個 基 數 之 工 作 年 資, 合 計 不 得 高 於 15 年 ( 第 8 項 ) 原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後 繼 續 留 用 人 員, 義 務 役 年 資 併 計 補 發 公 營 事 業 轉 為 民 營 型 態 之 日, 原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令 規 定 撥 繳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費 用 及 孳 息,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進 行 收 支 結 算 ; 其 有 剩 餘 者, 撥 交 該 事 業, 其 有 不 足 者, 由 該 事 業 發 還 基 金 ; 本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第 4 項 及 第 8 項 所 稱 留 用 人 員,
90 第 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指 事 業 全 部 或 一 部 轉 為 民 營 型 態 後, 在 該 民 營 事 業 繼 續 工 作 之 從 業 人 員 本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第 7 項 及 第 8 項 所 稱 結 算, 指 結 清 年 資, 辦 理 給 付 辦 理 結 算 後 之 從 業 人 員, 其 年 資 重 新 起 算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第 5 條 第 8 條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16 條 定 有 明 文 是 公 營 事 業 經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已 無 公 營 之 必 要, 得 報 由 行 政 院 核 定, 移 轉 為 民 營, 則 該 移 轉 為 民 營 後 之 事 業, 已 非 國 家 為 達 成 給 付 行 政 之 手 段, 其 業 務 自 無 再 由 具 依 法 任 用 資 格 之 公 務 員 執 行 之, 是 就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撫 基 金 應 予 結 算 而 由 公 營 事 業 轉 為 民 營 型 態 之 日, 不 分 是 否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從 業 人 員, 如 非 離 職 即 應 隨 同 移 轉 繼 續 留 用, 繼 續 留 用 人 員 且 於 移 轉 當 日 由 原 事 業 主 就 其 原 有 年 資 辦 理 結 算, 結 算 後 其 年 資 重 新 起 算 ; 如 因 改 投 勞 保 致 損 失 公 保 原 投 保 年 資 或 如 有 其 他 原 有 權 益 受 減 損 時, 均 應 予 補 償 等 規 定 亦 可 見, 公 營 組 織 之 私 法 化 乃 國 家 通 案 性 終 止 公 營 事 業 中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關 係 之 事 由 故 就 公 營 事 業 中 具 有 公 務 員 身 分 仍 隨 同 移 轉 民 營 之 從 業 人 員 而 言, 上 開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辦 理 年 資 結 清 規 定, 即 為 終 止 其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之 法 律 依 據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規 定 與 公 務 人 員 關 係 之 消 滅 無 涉, 不 得 作 為 終 止 公 務 員 身 分 關 係 之 法 律 依 據, 原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云 云, 為 其 主 觀 歧 異 法 律 見 解, 尚 非 可 採 ( 四 ) 再 按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受 國 際 電 信 事 業 自 由 化 之 潮 流 影 響, 被 上 訴 人 交 通 部 為 配 合 電 信 業 務 自 由 化 之 政 策, 健 全 電 信 市 場 環 境, 提 高 電 信 事 業 競 爭 能 力, 認 應 予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較 大 經 營 自 主 權 及 具 有 彈 性 調 整 之 組 織 體 制 與 安 定 合 理 之 人 事 制 度, 俾 與 國 內 外 電 信 業 者 公 平 競 爭, 提 升 經 營 績 效, 始 於 85 年 2 月 5 日 制 定 公 布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條 例 該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 本 公 司 董 事 長 監 察 人 及 代 表 公 股 之 董 事,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 總 經 理 及 其 餘 董 事, 得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本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以 下 之 從 業 人 員, 除 第 12 條 及 第 13 條 規 定 外, 依 本 公 司 人 事 規 章 辦 理,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依 前 開 條 例 設 立 後, 為 企 業 經 營 以 利 延 攬 人 才, 故 於 第 1 項 明 定 該 公 司 總 經 理 得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 且 為 靈 活 運 用 人 力, 第 2 項 明 定 該 公 司 新 進 從 業 人 員,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期 能 有 助 於 該 公 司 企 業 化 之 經 營 惟 就 原 任 職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現 職 人 員 轉 調 該 公 司, 且 已 具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定 資 位 人 員, 依 同 條 例 第 1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仍 適 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為 逐 漸 減 少 該 公 司 具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者,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條 例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員 在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起 5 年 內, 得 選 擇 改 依 前 條 第 2 項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 並 不 得 再 變 更 惟 其 服 務 年 資 薪 資 退 休 資 遣 及 撫 卹 其 他 福 利 及 勞 動 條 件 等, 均 不 得 低 於 具 原 身 分 人 員, 藉 使 具 資 位 之 轉 調 人 員 得 選 擇 改 任 為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之 人 員 ( 五 ) 查 被 上 訴 人 交 通 部 依 85 年 2 月 5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電 信 法 第 3 條 規 定, 設 置 國 營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上 訴 人 依 85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之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條 例 第 10 條 規 定, 自 電 信 總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轉 調 至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服 務, 上 訴 人 與 其 任 用 機 關 交 通 部 間 為 公 法 關 係 ; 嗣 國 營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至 94 年 8 月 12 日 因 政 府 持 股 比 例 已 低 於 50%, 自 是 時 起 移 轉 為 民 營 型 態, 且 經 被 上 訴 人 交 通 部
91 第 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報 行 政 院 核 可 在 案 ; 而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 公 營 事 業 ) 於 94 年 8 月 12 日 轉 為 民 營 公 司 前, 即 以 94 年 7 月 13 日 信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行 文 所 屬 單 位, 轉 告 預 定 民 營 化 基 準 日 為 94 年 8 月 12 日, 確 認 員 工 隨 同 移 轉 民 營 後 公 司 或 離 ( 職 ) 退 ( 休 ) 意 願, 內 容 已 說 明 於 該 公 司 94 年 8 月 12 日 移 轉 民 營 時, 現 具 資 位 人 員 隨 同 移 轉 繼 續 留 用 者, 已 不 再 適 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等 規 定 如 前 所 述 ; 而 上 訴 人 鍾 德 平 等 719 人 ( 詳 如 附 表 附 註 欄 所 示 ) 以 外 之 其 餘 上 訴 人 為 同 意 或 視 為 同 意 民 營 化 後 隨 同 移 轉 之 留 用 人 員, 且 經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依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規 定, 以 原 處 分 辦 理 彼 等 原 有 年 資 結 算, 並 已 具 領 結 算 金 完 畢 或 辦 理 留 用 期 間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等 情, 乃 原 審 合 法 確 定 之 事 實 揆 之 上 開 規 定 及 說 明, 上 訴 人 鍾 德 平 等 719 人 以 外 之 其 餘 上 訴 人 原 公 務 員 任 用 關 即 已 消 滅 另 上 訴 人 鍾 德 平 等 719 人, 於 87 年 至 90 年 間, 已 依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條 例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選 擇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屬 依 意 願 選 擇 終 止 公 務 員 身 分 關 係, 故 上 訴 人 鍾 德 平 等 719 人 於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民 營 化 前 已 非 屬 依 法 任 用 之 資 位 人 員 從 而, 原 審 以 上 訴 人 鍾 德 平 等 719 人 以 外 之 其 餘 上 訴 人 均 係 民 營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繼 續 留 用 之 人 員, 已 由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依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第 8 條 之 規 定, 以 原 處 分 就 渠 等 民 營 化 前 年 資 進 行 結 算 或 核 定 退 休, 而 消 滅 渠 等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任 用 關 係, 則 上 訴 人 鍾 德 平 等 719 人 以 外 之 其 餘 上 訴 人 原 公 務 員 任 用 關 係 消 滅 另 上 訴 人 鍾 德 平 等 719 人 於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民 營 化 前 已 非 屬 依 法 任 用 之 資 位 人 員, 難 認 原 處 分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為 由, 渠 等 請 求 確 認 渠 等 與 被 上 訴 人 交 通 部 間 公 務 員 任 用 關 係 存 在, 難 認 有 理 由,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經 核 尚 無 不 合 以 及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辦 理 釋 股 及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不 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 條 行 政 委 託 之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未 與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工 會 達 成 協 議 仍 續 行 釋 股 並 作 成 原 處 分, 違 反 預 算 法 第 52 條 第 1 項 立 法 院 主 決 議 之 法 定 預 算 ( 措 施 性 法 律 ) 原 處 分 違 反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75 號 解 釋 意 旨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條 例 第 12 條 為 特 別 規 定, 應 優 先 於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之 適 用 如 何 不 足 採 等 情, 均 已 論 述 綦 詳, 本 院 核 其 所 之 適 用 之 法 規 與 該 案 應 適 用 之 現 行 法 規 不 相 違 背, 與 解 釋 判 例 亦 無 牴 觸, 並 無 上 訴 人 主 張 之 原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 六 ) 上 訴 意 旨 另 以 上 訴 人 因 資 位 不 同, 任 用 機 關 ( 或 機 構 ) 及 程 序 並 非 均 由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為 之,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 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始 為 合 法, 原 判 決 牴 觸 制 度 性 法 律 保 留, 有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背 法 令 情 形 惟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法 規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理 前 項 情 形, 應 將 委 託 事 項 及 法 規 依 據 公 告 之,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第 1 項 委 託 所 需 費 用,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由 行 政 機 關 支 付 之 在 通 常 情 形,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或 個 人 行 使 公 權 力 自 應 遵 守 上 述 手 續, 若 依 法 設 立 之 團 體 或 特 定 個 人, 直 接 以 法 律 規 定 為 依 據 而 行 使 公 權 力 者, 則 不 在 此 限 是 故,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82 號 解 釋 認 為 : 公 立 學 校 係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令 設 置 實 施 教 育 之 機 構, 具 有 機 關 之 地 位, 而 私 立 學 校 係 依 私 立 學 校
92 第 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法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並 製 發 印 信 授 權 使 用, 在 實 施 教 育 之 範 圍 內, 有 錄 取 學 生 確 定 學 籍 獎 懲 學 生 核 發 畢 業 或 學 位 證 書 等 權 限, 係 屬 由 法 律 在 特 定 範 圍 內 授 與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教 育 機 構, 於 處 理 上 述 事 項 時 亦 具 有 與 機 關 相 當 之 地 位 又 按 公 營 事 業 全 部 或 一 部 移 轉 民 營,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移 轉 為 民 營 後 繼 續 留 用 人 員, 得 於 移 轉 當 日 由 原 事 業 主 就 其 原 有 年 資 辦 理 結 算, 其 結 算 標 準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但 不 發 給 6 個 月 薪 給 及 1 個 月 預 告 工 資 其 於 移 轉 之 日 起 5 年 內 資 遣 者, 按 從 業 人 員 移 轉 民 營 當 時 或 資 遣 時 之 薪 給 標 準, 擇 優 核 給 資 遣 給 與, 並 按 移 轉 民 營 當 時 薪 給 標 準 加 發 6 個 月 薪 給 及 1 個 月 預 告 工 資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第 2 條 及 第 8 條 第 3 項 分 別 有 明 文 規 定 可 知,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有 關 留 用 人 員 之 年 資 結 算, 係 由 原 事 業 主 依 法 辦 理 另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第 8 條 第 4 項 第 8 項 第 9 條 及 第 10 條 第 1 項 等 規 定 已 完 整 就 移 轉 民 營 之 過 程 中, 所 涉 及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變 動 所 受 之 損 失 或 其 他 影 響, 多 方 考 慮 作 成 補 償 或 結 算 之 規 範 查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依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條 例 規 定, 對 於 原 任 職 電 信 總 局 而 轉 調 該 公 司 之 人 員, 須 適 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辦 理 該 等 員 工 之 年 資 敘 薪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等 事 項 ; 且 其 於 移 轉 民 營 時, 尚 須 以 原 事 業 主 之 地 位, 就 該 公 司 適 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具 有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員 工, 進 行 年 資 結 算 離 職 給 予 退 休 核 定 等 終 止 公 務 員 身 分 關 係 之 行 為, 均 屬 由 法 律 在 特 定 範 圍 內 授 與 行 使 公 權 力, 無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已 經 原 判 決 詳 為 論 斷, 自 屬 有 據, 並 無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背 法 令 情 形 ( 七 ) 又 按 預 算 案 亦 有 其 特 殊 性 而 與 法 律 案 不 同 ; 法 律 案 無 論 關 係 院 或 立 法 委 員 皆 有 提 案 權, 預 算 案 則 祇 許 行 政 院 提 出, 此 其 一 ; 法 律 案 之 提 出 及 審 議 並 無 時 程 之 限 制, 預 算 案 則 因 關 係 政 府 整 體 年 度 之 收 支, 須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故 提 案 及 審 議 皆 有 其 時 限, 此 其 二 ; 除 此 之 外, 預 算 案 法 律 案 尚 有 一 項 本 質 上 之 區 別, 即 法 律 係 對 不 特 定 人 ( 包 括 政 府 機 關 與 一 般 人 民 )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所 作 之 抽 象 規 定, 並 可 無 限 制 的 反 覆 產 生 其 規 範 效 力, 預 算 案 係 以 具 體 數 字 記 載 政 府 機 關 維 持 其 正 常 運 作 及 執 行 各 項 施 政 計 畫 所 須 之 經 費, 每 1 年 度 實 施 1 次 即 失 其 效 力, 兩 者 規 定 之 內 容 拘 束 之 對 象 又 持 續 性 完 全 不 同, 故 預 算 案 實 質 上 為 行 政 行 為 之 一 種, 但 基 於 民 主 憲 政 之 原 理, 預 算 案 又 必 須 由 立 法 機 關 審 議 通 過 而 具 有 法 律 之 形 式, 故 有 稱 之 為 措 施 性 法 律 (Massnahmegesetz) 者, 以 有 別 於 通 常 意 義 之 法 律 預 算 制 度 乃 行 政 部 門 實 現 其 施 政 方 針 並 經 立 法 部 門 參 與 決 策 之 憲 法 建 制, 對 預 算 之 審 議 及 執 行 之 監 督, 屬 立 法 機 關 之 權 限 與 職 責 預 算 案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及 公 布 為 法 定 預 算, 形 式 與 法 律 案 相 當, 因 其 內 容 規 範 對 象 及 審 議 方 式 與 法 律 案 不 同, 本 院 釋 字 第 391 號 解 釋 曾 引 用 學 術 名 詞 稱 之 為 措 施 性 法 律, 其 故 在 此 法 定 預 算 及 行 政 法 規 之 執 行, 均 屬 行 政 部 門 之 職 責, 其 間 區 別 在 於 :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權 限 之 法 規, 其 所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具 備, 即 產 生 一 定 之 法 律 效 果, 若 法 律 本 身 無 決 策 裁 量 或 選 擇 裁 量 之 授 權, 該 管 機 關 即 有 義 務 為 符 合 該 當 法 律 效 果 之 行 為 ; 立 法 院 通 過 之 法 定 預 算 屬 於 對 國 家 機 關 歲 出 歲 入 及 未 來 承 諾 之 授 權 規 範 ( 參 照 預 算 法 第 6 條 至 第 8 條 ), 其 規 範 效 力 在 於 設 定 預 算 執 行 機 關 得 動
93 第 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支 之 上 限 額 度 與 動 支 目 的 課 予 執 行 機 關 必 須 遵 循 預 算 法 規 定 之 會 計 與 執 行 程 序 並 受 決 算 程 序 及 審 計 機 關 之 監 督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91 號 及 第 520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足 見, 預 算 案 實 際 上 為 行 政 行 為 之 一 種, 立 法 機 關 審 議 預 算 案 具 有 批 准 行 政 措 施, 即 年 度 施 政 計 畫 之 性 質, 預 算 案 係 由 行 政 院 提 出, 故 立 法 院 通 過 之 預 算 案, 行 政 院 未 移 請 覆 議 經 總 統 公 布, 成 為 法 定 預 算 後, 行 政 院 原 則 上 自 有 執 行 之 義 務, 法 定 預 算 皆 限 於 一 定 會 計 年 度, 並 非 反 覆 實 施 之 法 律 可 比 依 預 算 法 第 52 條 規 定, 立 法 院 就 法 定 預 算 之 附 加 條 件 期 限 或 附 帶 決 定, 僅 得 就 該 年 度 所 審 議 之 預 算 為 之, 每 1 年 度 實 施 1 次 即 失 其 效 力 又 預 算 法 規 中 有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應 分 期 逐 級 考 核 執 行 狀 況 並 將 考 核 報 告 送 立 法 院 備 查 ( 參 照 預 算 法 第 61 條 ), 執 行 預 算 時 各 機 關 各 政 事 及 計 畫 或 業 務 科 目 間 經 費 流 用 之 明 文 禁 止 ( 參 照 同 法 第 62 條 ), 又 各 機 關 執 行 計 畫 預 算 未 達 全 年 度 百 分 之 90 者,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依 規 定 議 處 ( 參 照 89 年 8 月 3 日 行 政 院 修 正 發 布 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考 核 獎 懲 作 業 要 點 第 4 點 第 2 款 ), 凡 此 均 屬 監 督 執 行 預 算 之 機 制, 貫 徹 財 政 紀 律 之 要 求 原 判 決 已 論 明 法 定 預 算 進 入 執 行 後, 立 法 權 參 與 空 間 即 相 當 有 限, 依 預 算 法 第 52 條 規 定, 立 法 院 雖 得 就 法 定 預 算 附 加 條 件 期 限 ; 或 就 預 算 案 為 附 帶 決 定, 惟 其 應 係 就 該 年 度 所 審 議 之 法 定 預 算 或 預 算 案 為 之, 被 上 訴 人 交 通 部 於 推 動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民 營 化 作 業, 於 88 年 8 月 10 日 即 以 交 郵 88 字 第 號 函 為 各 單 位 之 任 務 分 配, 其 中 由 該 部 會 計 處 負 責 關 於 釋 股 計 畫 及 民 營 化 政 府 應 付 員 工 權 利 補 償 金 之 預 算 編 列 事 項, 釋 股 預 算 已 分 別 於 88 年 5 月 28 日 90 年 1 月 3 日 經 立 法 院 第 4 屆 第 1 會 期 第 13 次 會 議 第 4 屆 第 4 會 期 第 28 次 會 議 通 過,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民 營 化 之 釋 股 計 畫, 實 質 已 依 預 算 進 行 推 動, 上 訴 人 主 張 立 法 院 審 議 93 年 度 預 算 時 所 為 停 止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釋 股 預 算 執 行 之 決 議, 並 非 對 90 年 度 釋 股 預 算 所 為, 故 被 上 訴 人 交 通 部 主 張 此 項 決 議 逾 越 預 算 審 議 權 之 範 圍, 非 屬 預 算 法 第 52 條 所 定 之 條 件 或 期 限, 不 具 法 律 上 之 拘 束 力, 尚 屬 可 採, 並 無 違 誤 上 訴 人 主 張 原 判 決 以 逾 越 預 算 審 議 權 之 範 圍 為 由, 增 加 預 算 法 第 52 條 規 定 所 無 之 限 制, 立 法 機 關 就 非 編 製 年 度 之 預 算 不 能 行 使 預 算 法 第 52 條 規 定 之 民 主 統 制 權, 將 造 成 立 法 機 關 無 法 對 於 連 續 性 經 費 之 執 行 進 行 實 效 性 之 監 督 漏 洞, 原 判 決 有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法 云 云, 委 無 足 取 ( 八 ) 末 按 所 謂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係 指 判 決 全 然 未 記 載 理 由, 或 雖 有 判 決 理 由, 但 其 所 載 理 由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備, 不 足 使 人 知 其 主 文 所 由 成 立 之 依 據 原 判 決 已 就 維 持 原 處 分 及 復 審 決 定 部 分 所 持 理 由, 及 上 訴 人 請 求 確 認 公 務 員 任 用 關 係 為 無 理 由 部 分, 敘 明 其 判 斷 之 依 據, 並 將 判 斷 而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記 明 於 判 決, 並 無 理 由 不 備 之 情 事 上 訴 人 猶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 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始 為 合 法, 原 處 分 欠 缺 管 轄 權 限 ;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等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終 止 公 務 員 關 係 之 依 據, 本 件 亦 不 符 合 該 等 規 定 ; 原 判 決 以 逾 越 預 算 審 議 權 之 範 圍 為 由, 增 加 預 算 法 第 5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無 之 限 制 云 云, 無 非 係 上 訴 人 重 述 其 在 原 審 業 經 主 張 而 為 原 判 決 摒 棄 不 採 之 陳 詞, 或 係 就 原 審 所 為 論 斷 或 駁 斥 其 主 張 之 理 由, 泛 言 原 判 決 理 由 不 備 理 由 矛 盾 及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或 係 執 其 一 己 之 法 律 見 解, 再 予
94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爭執 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當利益 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 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 因違法行為所得 利益 五 事業之規模 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 以往違 法類型 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 違法後悛悔 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可知 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 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 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 共同行為之方式 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 聯 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聯合行為的主體 係指有競 爭關係之事業間 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 業間 2.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 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 3.聯合行為的內容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 或限制數量 技術 產品 設備 交易對象 交易 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 場之影響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足以影 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而公 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 係指事業有同項 7 款列 舉情形之一 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得為聯合行為 (二)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所謂特定市場 係指 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 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換 言之 特定市場至少包括 2 個面向 一為相關產品或服 務市場 一為相關地理市場 查原判決以國內廢資訊物 品處理相關業者須依法令提出申請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處理業登記後 方得進入該市 場 拆解處理國內每年所產生之廢資訊物品 因我國目 前未進口廢資訊物品 且國內廢資訊物品遍及全國各 地 並無區域性限制 故本件市場為國內廢資訊物品處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14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686 號判決 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 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 公權力之行使 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 並非獨立之官署或 具有自主之地位 至於受託行使公權力者 則須以自己名義為 之 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 並非單純於接受國家或行政機關指 揮監督 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 公平交易法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按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 謂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 之價格 或限制數量 技術 產品 設備 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 所稱聯合行為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足 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 限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而 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者 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 並得處 5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 鍰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項 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1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 注意下列事項 一 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
95 第 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理 市 場, 其 地 理 市 場 為 全 國, 核 無 不 合 又 同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前 項 所 稱 聯 合 行 為, 以 事 業 在 同 一 產 銷 階 段 之 水 平 聯 合, 足 以 影 響 生 產 商 品 交 易 或 服 務 供 需 之 市 場 功 能 者 為 限 聯 合 行 為 係 相 互 約 束 事 業 活 動, 以 達 限 制 競 爭 的 目 的, 故 其 效 果 而 言, 須 足 以 影 響 生 產 商 品 交 易 或 服 務 供 需 之 市 場 功 能 本 件 包 括 上 訴 人 等 在 內 之 受 處 分 13 家 業 者, 皆 係 依 法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獲 准 設 立 並 取 得 受 補 貼 機 構 資 格 之 廢 資 訊 物 品 處 理 業 者, 為 原 審 確 定 之 事 實, 渠 等 自 行 回 收 或 向 回 收 業 者 收 購 廢 資 訊 物 品 進 行 拆 解 處 理, 以 價 格 數 量 向 回 收 商 爭 取 交 易 機 會, 再 按 所 拆 解 處 理 之 廢 資 訊 物 品 經 稽 核 認 證 之 處 理 量, 向 環 保 署 請 領 補 貼, 彼 此 間 具 有 競 爭 關 係, 屬 同 一 產 銷 階 段 之 水 平 競 爭 同 業 甚 明 ( 三 ) 經 查, 原 判 決 係 依 於 97 年 7 月 至 98 年 8 月 期 間 內, 經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並 取 得 受 補 貼 機 構 資 格 而 為 競 爭 之 廢 資 訊 物 品 處 理 業 者, 僅 有 包 括 上 訴 人 等 在 內 之 受 處 分 13 家 業 者, 渠 等 於 97 年 7 月 共 同 簽 署 協 議 書, 相 互 約 定 各 業 者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義 成 立 第 二 家 廢 資 訊 處 理 廠, 應 確 實 遵 守 協 議 通 過 之 配 撥 比 率, 共 同 回 收 處 理 廢 資 訊 物 品, 且 設 管 理 小 組 統 籌 分 配 以 執 行 之, 上 訴 人 等 均 已 依 協 議 書 之 約 定, 分 別 簽 發 面 額 200 萬 元 之 履 約 保 證 本 票 交 管 理 小 組 收 執, 並 每 日 填 報 廢 資 訊 物 品 共 同 回 收 進 場 紀 錄 日 報 表, 傳 送 廢 資 訊 作 業 中 心, 再 由 作 業 中 心 將 各 處 理 廠 填 報 之 庫 存 量 回 收 入 廠 量 處 理 量, 彙 總 製 成 廢 資 訊 物 品 共 同 回 收 處 理 庫 存 量 回 收 入 廠 量 處 理 量 日 報 彙 總 表, 傳 送 予 各 處 理 業 者 俾 其 知 悉 明 暸 另 管 理 小 組 為 使 各 處 理 業 者 依 配 撥 量 ( 率 ) 分 配 廢 資 訊 物 品, 由 作 業 中 心 依 各 處 理 業 者 每 日 填 報 之 庫 存 量 回 收 入 廠 量 處 理 量 等 資 料, 統 籌 調 整, 將 超 過 配 撥 量 的 處 理 業 者 回 收 之 貨 源, 調 撥 予 其 他 不 足 量 的 處 理 業 者 ; 復 為 因 應 配 撥 量 差 額 之 實 際 需 要, 設 置 轉 運 站, 由 接 受 調 撥 之 收 貨 處 理 業 者 依 廢 資 訊 物 品 回 收 參 考 價 表 內 之 轉 運 站 價 格, 付 款 予 該 送 貨 之 轉 運 站, 至 於 調 撥 作 業 所 需 費 用 暨 調 撥 作 業 實 際 產 生 之 轉 運 費 則 由 營 運 基 金 支 付, 上 開 共 同 回 收 處 理 機 制 自 97 年 7 月 16 日 開 始 實 施 上 訴 人 等 有 以 上 開 協 議 方 式 相 互 約 束 事 業 活 動 之 合 意, 且 確 係 按 協 議 書 之 約 定, 透 過 管 理 小 組 及 作 業 中 心 的 運 作, 實 際 為 上 開 各 項 相 互 約 束 彼 此 事 業 活 動 之 事 實, 無 視 於 處 理 業 者 間 資 本 支 出 成 本 結 構 及 管 銷 能 力 的 差 異, 回 收 能 力 強 的 業 者 必 須 將 超 過 配 撥 率 的 回 收 貨 源, 調 撥 予 處 理 量 不 足 的 業 者, 致 本 屬 水 平 競 爭 關 係 之 同 業 間 毫 無 競 爭 機 能 可 言, 另 市 場 回 收 價 格 一 致, 回 收 業 者 喪 失 議 價 能 力, 影 響 交 易 供 需 之 市 場 功 能 而 認 包 括 上 訴 人 等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本 文 聯 合 行 為 之 禁 制 規 定, 揆 諸 首 揭 規 定 與 說 明, 洵 屬 有 據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上 訴 人 等 共 同 簽 立 協 議 書, 聯 合 全 省 合 法 處 理 廠 旬 非 法 處 理 廠 之 收 購 價, 再 制 定 各 廠 之 建 議 收 購 價, 以 提 高 回 收 業 者 交 貨 予 合 法 處 理 廠 商 意 願, 以 達 共 同 對 抗 不 法 之 目 標, 實 為 公 益 目 的, 不 具 拘 束 力, 真 正 收 購 價 格 均 不 相 同, 無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適 用 云 云, 尚 非 可 採 ( 四 ) 再 按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法 規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理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固 有 明 文 規 定 惟 此 項 公 權 力 授 予 私 人 行 使, 究 屬 例 外, 須 有 法 律 明 文 依 據 始 得 為 之 行 政 輔 助 人 係 在 行 政 機 關 指 示 下, 協 助 該 機 關 處 理 行 政 事 務 ( 包 括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
96 第 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性 質 上 為 機 關 之 輔 助 人 力, 並 非 獨 立 之 官 署 或 具 有 自 主 之 地 位 可 知,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者 須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之, 對 外 獨 立 行 使 公 權 力, 並 非 單 純 於 接 受 國 家 或 行 政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協 助 完 成 行 政 任 務 之 行 政 助 手 查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18 條 第 5 項 及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補 貼 申 請 審 核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必 須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處 理 業 登 記 證 及 受 補 貼 機 構 資 格 之 處 理 業 者, 始 得 進 行 稽 核 認 證 及 領 取 補 貼, 該 補 貼 費 係 直 接 補 貼 於 具 受 補 貼 資 格 之 處 理 廠, 至 於 回 收 商 及 處 理 廠 間 之 收 售 行 為 均 由 市 場 機 制 決 定 其 交 易 價 格, 環 保 署 並 無 委 託 處 理 廠 代 撥 付 補 貼 費 或 行 使 公 權 力, 此 觀 該 署 100 年 11 月 28 日 函 文 意 旨 甚 明, 故 上 訴 意 旨 以 渠 等 係 受 環 保 署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或 為 環 保 署 之 行 政 助 手, 該 代 辦 稽 核 認 證 及 補 貼 等 業 務, 非 屬 市 場 交 易 行 為, 無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適 用, 指 摘 原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云 云, 並 無 可 採 ( 五 ) 復 按, 證 據 之 取 捨 與 當 事 人 所 希 冀 者 不 同, 致 其 事 實 之 認 定 異 於 該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者, 不 得 謂 為 原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 而 證 據 之 證 明 力 如 何 或 如 何 調 查 事 實, 事 實 審 法 院 有 衡 情 斟 酌 之 權, 苟 已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而 未 違 背 論 理 法 則 經 驗 法 則 或 證 據 法 則, 即 不 能 指 為 違 法 所 謂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係 指 判 決 全 然 未 記 載 理 由, 或 雖 有 判 決 理 由, 但 其 所 載 理 由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備, 不 足 使 人 知 其 主 文 所 由 成 立 之 依 據 經 核 原 判 決 已 就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之 訴, 明 確 詳 述 其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並 敘 明 欲 進 入 國 內 廢 資 訊 物 品 處 理 市 場 之 處 理 業 者, 必 須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處 理 業 登 記 證 並 依 法 取 得 受 補 貼 機 構 資 格, 始 得 就 其 拆 解 處 理 之 廢 資 訊 物 品 進 行 稽 核 認 證 及 領 取 補 貼, 未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者, 依 法 自 不 得 從 事 廢 資 訊 物 品 之 處 理 且 環 保 署 102 年 1 月 30 日 會 議 資 料 有 關 資 訊 物 品 類 之 回 收 率 4 成 左 右, 係 指 統 計 期 間 真 正 進 入 回 收 處 理 廠 經 稽 核 認 證 確 認 回 收 處 理 量 之 統 計, 其 餘 6 成 並 不 代 表 流 向 非 法 處 理 業 者 等 情, 有 環 保 署 102 年 2 月 25 日 環 署 基 字 第 號 函 在 卷 可 稽 上 訴 人 未 具 體 陳 明 該 市 場 上 究 有 哪 些 業 者 係 違 法 從 事 廢 資 訊 物 品 處 理 而 實 際 從 事 競 爭 者, 故 縱 令 廢 資 訊 物 品 有 流 向 非 法 處 理 管 道 之 可 能, 亦 無 從 將 此 非 法 處 理 部 分 納 入 國 內 廢 資 訊 物 品 處 理 市 場 並 據 以 計 算 市 場 占 有 率 等 情 故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依 環 保 署 上 開 會 議 書 面 資 料 推 算, 有 60% 左 右 之 廢 資 訊 物 品 係 由 非 法 處 理 業 者 處 理, 可 證 上 訴 人 等 市 占 率 非 達 100%, 原 判 決 未 將 非 法 處 理 業 列 入 計 算 市 占 率, 顯 有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誤 及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誤 云 云, 委 無 足 採 ( 六 ) 又 所 謂 行 政 裁 量,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經 法 律 授 權, 於 法 律 構 成 要 件 實 現 時, 得 決 定 是 否 使 有 關 之 法 律 效 果 發 生, 或 選 擇 發 生 何 種 效 果, 如 無 法 律 授 權 即 無 裁 量 可 言 裁 量 之 目 的 在 實 現 個 案 正 義, 裁 量 之 行 使, 自 以 主 管 機 關 就 個 案 作 成 為 原 則 因 之,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行 使 法 律 賦 予 之 裁 量 權, 除 其 裁 量 有 明 顯 權 限 濫 用 或 逾 越 法 定 之 裁 量 範 圍 或 不 符 法 規 授 權 之 目 的 之 情 形 外, 行 政 法 院 基 本 上 應 予 尊 重 其 裁 量 權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01 條 參 照 ) 按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41 條 前 段 規 定 :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事 業, 得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之 更 正 措 施,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2 千 5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依 此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對 於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事 業, 得 對 其 為 下 命 處 分 命 其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並 得 裁 處 罰 鍰 而 罰 鍰
97 第 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處 分 為 行 政 罰, 使 違 法 者 承 擔 因 違 法 行 為 而 生 之 不 利 益, 並 有 嚇 阻 其 將 來 再 度 違 法 之 功 能 ; 命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之 下 命 處 分, 係 為 直 接 排 除 一 定 危 險 或 具 體 危 害, 回 復 公 平 交 易 法 所 管 制 市 場 秩 序 之 行 政 管 制 措 施 至 於 應 採 取 何 種 下 命 處 分 為 必 要 適 合 之 行 政 管 制 措 施 或 是 否 併 處 以 罰 鍰, 係 立 法 者 衡 量 各 種 有 效 維 護 公 平 交 易 之 相 關 因 素 後, 合 理 賦 予 被 上 訴 人 裁 量 之 事 項 另 按 依 本 法 量 處 罰 鍰 時,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並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違 法 行 為 之 動 機 目 的 及 預 期 之 不 當 利 益 二 違 法 行 為 對 交 易 秩 序 之 危 害 程 度 三 違 法 行 為 危 害 交 易 秩 序 之 持 續 期 間 四 因 違 法 行 為 所 得 利 益 五 事 業 之 規 模 經 營 狀 況 及 其 市 場 地 位 六 違 法 類 型 曾 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導 正 或 警 示 七 以 往 違 法 類 型 次 數 間 隔 時 間 及 所 受 處 罰 八 違 法 後 悛 悔 實 據 及 配 合 調 查 等 態 度 公 平 交 易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有 明 文 規 定 原 審 以 被 上 訴 人 對 於 上 訴 人 所 處 停 止 違 法 行 為 及 罰 鍰 之 裁 量 審 酌 因 素, 已 包 括 上 述 公 平 交 易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相 關 事 由, 並 經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委 員 會 議, 進 行 討 論 後, 於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內, 作 成 裁 處 停 止 違 法 行 為 及 罰 鍰 決 定, 而 認 原 處 分 無 裁 量 濫 用 或 裁 量 怠 惰 情 事, 亦 難 認 有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之 情 形, 已 詳 述 其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經 核 並 無 不 合, 難 謂 原 判 決 有 何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處 故 上 訴 意 旨 以 被 上 訴 人 未 先 以 行 政 指 導 方 式 為 之, 逕 處 罰 鍰, 原 處 分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據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有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及 判 決 理 由 不 備 之 瑕 疵, 亦 無 可 採 又 被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行 言 詞 辯 論 時 陳 稱 罰 鍰 之 計 算 係 參 考 上 訴 人 從 基 管 會 所 取 得 有 關 廢 資 訊 物 品 的 補 貼 金 額, 則 原 審 依 廢 資 訊 處 理 業 者 參 與 配 撥 中 心 時 間 及 調 查 期 間 配 合 提 供 事 證 表 之 記 載, 敘 明 罰 鍰 金 額 考 量 因 素 包 括 參 加 時 間 獲 補 貼 金 額 及 配 合 被 上 訴 人 調 查 程 度, 並 未 包 括 年 利 潤 多 寡, 核 無 不 符, 上 訴 人 執 此 指 摘 原 判 決 認 上 訴 人 之 年 利 潤 多 寡 並 非 本 件 罰 鍰 金 額 考 量 因 素,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云 云, 容 有 誤 解 另 年 利 潤 與 年 營 收 並 不 相 同, 原 判 決 第 40 頁 係 記 載 年 利 潤 多 寡 並 非 本 件 罰 鍰 金 額 考 量 之 因 素, 並 無 上 訴 人 所 指 先 稱 年 營 收 為 處 罰 基 準 之 一, 後 稱 非 罰 鍰 金 額 考 量 因 素, 判 決 理 由 矛 盾 之 情 形 ( 七 ) 末 查, 廢 電 子 電 器 指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公 告 應 回 收 之 電 子 電 器 物 品, 包 括 廢 電 視 機 等, 廢 資 訊 物 品 指 依 同 條 項 公 告 應 回 收 之 資 訊 物 品, 包 括 筆 記 型 電 腦 等, 二 者 係 屬 不 同 類 別, 不 同 物 品, 此 觀 廢 電 子 電 器 暨 廢 資 訊 物 品 回 收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第 2 條 規 定 及 相 關 公 告 甚 明 則 原 審 以 廢 電 子 電 器 與 廢 資 訊 物 品 處 理 業 者, 因 所 需 設 施 標 準 要 求 不 同, 需 分 別 檢 具 申 請 書 辦 理 登 記, 並 各 自 向 環 保 署 申 請 取 得 受 補 貼 機 構 資 格, 二 者 分 屬 不 同 之 市 場, 其 案 情 違 法 事 實 市 場 狀 況 及 裁 罰 考 量 各 有 不 同, 自 無 從 比 較 等 語, 認 上 訴 人 執 另 案 關 於 廢 電 子 電 器 聯 合 行 為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訴 願 決 定, 指 摘 原 處 分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並 不 可 採, 核 無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誤 故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就 渠 等 之 廢 電 子 電 器 與 廢 資 訊 物 品 聯 合 行 為 分 別 處 罰, 有 違 一 行 為 不 二 罰 原 則, 原 判 決 有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誤 云 云, 亦 無 可 採 ( 八 ) 綜 上 所 述, 原 審 已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並 斟 酌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證 據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而 為 判 決, 尚 無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之 違 法 ; 亦 難 謂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至 於 上 訴 人 其 餘 訴 稱 各 節, 乃 上 訴 人 以 其 對 法 律 上 見 解 之 歧 異, 就 原 審 取 捨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98 第 條 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 均無可採 上訴論旨 仍 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 用 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 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 議定之 協議不成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6 月 13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68 號判決 第 17 條 管轄權有無之調查與處置 具有上 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 亦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模式 請求必要之協助 俾以共同發揮機能 達到互助 提升效率 便利行政事務之推動 第 18 條 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第 19 條 請求其他機關之協助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 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無隸屬關係 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 因法律上之原因 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 因人員 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 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 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 顯較經濟者 六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 除緊急情形外 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之 一 協助之行為 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 如提供協助 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 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 時 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 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 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被請求機 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157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 六 本院查 (一) 按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規劃改建之眷村 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 對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 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 收回該房地 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 眷改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行為時眷改條例第 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眷改條例第 1 條即揭示加速更 新國軍老舊眷村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 顧原眷戶 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 士 官 兵 保存眷村文化 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 善都市景觀之立法目的 是以在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 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時 改建已為眷村絕大多數人 的共識 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 使眷村改建作 業無法推動或延滯 損及多數人權益 造成土地使用無 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 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 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 有助加速更新國軍 老舊眷村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 並 無不合 先予敘明 158
99 第 1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 二 ) 本 件 係 被 上 訴 人 為 辦 理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事 宜, 由 所 轄 之 國 防 部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於 民 國 92 年 11 月 25 日 以 勁 勢 字 第 號 公 告 說 明 ( 原 審 97 年 卷 答 證 1), 辦 理 高 雄 市 新 村 改 建 基 地 改 ( 遷 ) 建 事 宜, 該 眷 村 原 眷 戶 同 意 改 建 者, 應 於 92 年 12 月 4 5 日 起 至 93 年 3 月 3 4 日 止, 填 具 改 ( 遷 ) 建 申 請 書, 並 經 法 院 認 證, 逾 期 或 限 期 補 正 仍 未 繳 交 者, 視 為 不 同 意 改 建 戶, 且 本 件 公 告 適 用 於 上 訴 人 居 住 之 高 雄 市 新 村 嗣 被 上 訴 人 如 期 於 92 年 12 月 5 日 依 眷 改 條 例 及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舉 辦 高 雄 市 新 村 改 建 基 地 法 定 說 明 會, 說 明 如 原 眷 戶 及 違 占 建 戶 同 意 參 與 改 ( 遷 ) 建, 應 於 說 明 會 後 3 個 月 內, 填 具 高 雄 市 新 村 改 建 基 地 原 建 戶 ( 違 占 建 戶 ) 改 ( 遷 ) 建 申 請 書 ( 原 審 97 年 卷 答 證 2), 並 經 法 院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認 證, 該 眷 村 原 眷 戶 有 4 分 之 3 以 上 同 意 改 ( 遷 ) 建, 並 經 法 院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認 證 者, 即 按 改 建 計 畫 及 相 關 程 序 辦 理 改 建, 對 不 同 意 改 建 者, 該 部 得 逕 行 註 銷 原 眷 戶 居 住 憑 證 及 其 權 益, 收 回 該 房 地, 並 得 移 送 管 轄 之 地 方 法 院 裁 定 強 制 執 行 上 訴 人 雖 曾 於 93 年 1 月 12 日 填 具 改 建 申 請 書, 表 示 同 意 配 合 改 建 ( 原 審 97 年 卷 附 件 4), 並 於 第 二 次 說 明 會 後 之 94 年 5 月 16 日, 提 出 申 請 書 變 更 選 項 ( 原 審 97 年 卷 附 件 5) 然 96 年 7 月 2 日 上 訴 人 以 存 證 信 函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 本 人 誤 信 簽 具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案 號 同 意 新 村 改 建 基 地 改 建 案, 現 已 瞭 解 真 相, 茲 聲 明 上 項 認 證 作 廢, 本 人 不 參 加 新 村 基 地 改 建 等 語 ( 原 審 97 年 卷 第 55 頁 )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國 防 部 海 軍 司 令 部 以 96 年 7 月 27 日 渝 眷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陳 述 意 見, 上 訴 人 再 於 96 年 8 月 23 日 提 出 陳 述 書 表 示 : 國 防 部 在 推 動 眷 改 時, 未 能 依 法 行 政, 罔 顧 眷 戶 權 益, 招 致 民 怨 國 防 部 取 據 之 認 證 書 亦 將 因 違 反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規 定 而 歸 於 無 效, 認 證 程 序 非 國 防 部 所 為, 本 人 因 列 管 軍 種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訊, 致 提 出 之 認 證 書 所 為 意 見 表 示 即 有 誤 等 語 ( 原 審 97 年 卷 答 證 3), 重 申 其 不 同 意 改 建 之 意 見 被 上 訴 人 乃 依 眷 改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以 96 年 10 月 11 日 昌 易 字 第 號 函 ( 原 審 97 年 卷 答 證 4) 註 銷 其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及 原 眷 戶 權 益, 原 決 予 以 維 持,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其 各 項 主 張, 尚 不 足 採, 茲 說 明 如 下 :1.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未 以 主 管 機 關 地 位 對 新 村 進 行 認 證 程 序, 且 未 依 法 授 權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辦 理 眷 改 條 例 內 原 眷 戶 說 明 會 公 告 作 業, 而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亦 無 法 在 非 屬 其 權 限 內 之 眷 改 業 務 提 供 被 上 訴 人 協 助, 原 判 決 未 依 此 認 定, 其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云 云 按 行 政 機 關 為 發 揮 共 同 一 體 之 行 政 機 能, 應 於 其 權 限 範 圍 內 互 相 協 助,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其 立 法 意 旨 在 使 行 政 機 關 為 達 成 任 務, 得 請 求 另 一 機 關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共 同 發 揮 機 能, 達 到 互 助 提 升 效 率 便 利 事 務 之 推 動 依 其 規 定, 並 未 限 定 具 上 下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間 不 得 以 此 模 式 為 協 助 故 原 判 決 以 被 上 訴 人 雖 為 眷 改 業 務 之 主 管 機 關, 並 非 均 需 由 被 上 訴 人 親 力 為 之, 得 將 相 關 業 務 交 由 下 級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並 無 違 誤 且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將 眷 改 相 關 業 務 交 由 下 級 機 關 之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協 助 辦 理, 即 被 上 訴 人 以 89 年 5 月 19 日 祥 祉 字 第 號 令 授 權 所 屬 總 政 治 作 戰 部 ( 該 部 91 年 3 月 1 日 改 制 為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 辦 理 眷 改 條 例 內 原 眷 戶 法 定 說 明 會 ( 原 審 97 年 卷 答 證 7), 而 總 政 治 作
100 第 1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戰 局 所 掌 理 之 事 項, 依 國 防 部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組 織 條 例 第 3 條 第 6 款 規 定, 包 括 眷 村 改 建 政 策 之 企 劃 及 督 導 事 項 ( 參 答 證 4), 則 被 上 訴 人 授 權 其 辦 理 眷 改 相 關 業 務, 自 無 不 合 原 判 決 以 新 村 改 ( 遷 ) 建 認 證 說 明 會 之 公 告 雖 以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名 義 為 之, 對 於 被 上 訴 人 以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新 村 改 ( 遷 ) 建 之 業 務, 並 無 影 響, 核 無 違 誤 再 者, 本 件 嗣 由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於 92 年 12 月 4 日 及 5 日 舉 辦 第 l 階 段 說 明 會 及 備 具 說 明 書, 且 由 該 說 明 書 所 附 高 雄 市 新 村 改 建 基 地 原 眷 戶 改 ( 遷 ) 建 申 請 書 末 段 所 載 此 致 國 防 部 等 語 ( 原 審 97 年 卷 答 證 2), 可 知 本 件 改 建 確 係 由 被 上 訴 人 基 於 主 管 機 關 之 地 位 所 進 行, 與 上 訴 人 所 言 權 限 委 任, 尚 無 關 涉 是 原 判 決 認 本 件 改 建 係 由 被 上 訴 人 基 於 主 管 機 關 地 位 所 進 行 等 情, 亦 無 不 合 上 訴 人 上 開 主 張, 並 非 可 採 2.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從 未 向 被 上 訴 人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表 達 不 同 意 改 建 之 意, 且 96 年 7 月 2 日 存 證 信 函 係 欲 撤 銷 94 年 5 月 16 日 所 為 意 思 表 示, 惟 不 符 法 定 要 件, 而 不 生 撤 銷 之 效 果, 原 判 決 以 96 年 7 月 2 日 存 證 信 函, 認 上 訴 人 為 不 同 意 改 建 戶, 其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云 云 經 查, 本 件 合 群 新 村 改 ( 遷 ) 建 認 證 說 明 會 之 公 告 係 以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名 義 為 之, 但 不 影 響 被 上 訴 人 以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合 群 新 村 改 ( 遷 ) 建 之 業 務, 已 如 前 述 而 本 件 上 訴 人 雖 曾 於 93 年 1 月 12 日 填 具 改 建 申 請 書, 表 示 同 意 配 合 改 建 ( 原 審 97 年 卷 附 件 4), 並 於 第 二 次 說 明 會 後 之 94 年 5 月 16 日, 提 出 申 請 書 變 更 選 項 ( 原 審 97 年 卷 附 件 5) 然 96 年 7 月 2 日 上 訴 人 以 存 證 信 函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 本 人 不 參 加 新 村 基 地 改 建 等 語 ( 原 審 97 年 卷 第 55 頁 )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國 防 部 海 軍 司 令 部 以 96 年 7 月 27 日 渝 眷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陳 述 意 見, 上 訴 人 再 於 96 年 8 月 23 日 提 出 陳 述 書 聲 明 : 不 參 加 新 村 改 建 基 地 改 建 案 等 語 ( 原 審 97 年 卷 答 證 3), 重 申 其 不 同 意 改 建 之 意 見, 亦 如 前 述 上 訴 人 所 稱 其 從 未 向 被 上 訴 人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表 達 不 同 意 改 建 之 意 云 云, 並 非 屬 實 而 原 判 決 以 整 體 觀 察 上 訴 人 上 揭 存 證 信 函 陳 述 書 的 內 容, 認 上 訴 人 係 另 為 一 新 意 思 表 示, 以 使 其 前 所 出 具 認 證 書 失 效, 並 表 達 不 同 意 改 建 的 本 意, 其 無 關 意 思 表 示 錯 誤 之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等 情, 揆 諸 前 開 事 證 及 說 明,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人 所 稱 其 96 年 7 月 2 日 存 證 信 函 係 欲 撤 銷 94 年 5 月 16 日 所 為 意 思 表 示, 惟 不 符 法 定 要 件, 不 生 撤 銷 之 效 果, 且 原 判 決 不 應 以 96 年 7 月 2 日 存 證 信 函, 認 上 訴 人 為 不 同 意 改 建 戶 云 云, 核 與 前 開 事 證 不 符, 自 不 足 取 是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查 認 上 訴 人 為 不 同 意 改 建 之 眷 戶, 依 眷 改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以 原 處 分 即 96 年 10 月 11 日 昌 易 字 第 號 函 ( 原 審 97 年 卷 答 證 4) 註 銷 其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及 原 眷 戶 權 益, 原 判 決 審 認 無 誤, 予 以 維 持, 並 無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事 上 訴 人 上 開 主 張, 亦 非 可 採 ( 三 ) 綜 上 所 述, 原 判 決 認 本 件 原 處 分, 認 事 用 法, 均 無 違 誤, 維 持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而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之 訴, 其 所 適 用 之 法 規 與 該 案 應 適 用 之 現 行 法 規 並 無 違 背, 與 解 釋 判 例, 亦 無 牴 觸, 並 無 所 謂 原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 又 證 據 之 取 捨 與 當 事 人 所 希 冀 者 不 同, 致 其 事 實 之 認 定 亦 異 於 該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者, 不 得 謂 為 原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且 上 訴 人 對 於 業 經 原 判 決 詳 予 論 述 不 採 之 事 由 再 予 爭 執, 核 屬 法 律 上 見 解 之 歧 異, 要 難 謂 為 原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本 件 上 訴 論 旨, 仍 執 前 詞, 指 摘
101 第 條 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第三節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 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 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 決 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 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 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 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當事人 第 20 條 當事人之範圍 第 21 條 當事人能力 第 22 條 行為能力 第 23 條 參加當事人 第 24 條 委任代理人 第 25 條 單獨代理與複代理 第 26 條 代理權之效力 第 27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8 月 30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560 號判決 第 28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之權限 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之委員 如曾為學校教評會委員而參與再 申訴人不續聘案之審議者 容屬具有利害關係之情形 就決定 前之相關程序自亦不得參與 否則難謂無發生影響評議決定之 效果 第 29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之更換或增減 第 30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與更換或增減之方式 第 31 條 輔佐人 聘任事件 第四節 五 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判決係於 102 年 4 月 8 日送達上訴人 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 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因 上訴人址設臺北市 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 102 年 4 月 28 日 星期日 因該日為星期日 乃以其次日 102 年 4 月 29 日 星期一 代之 上訴人於 102 年 4 迴避 第 32 條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第 33 條 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事由
102 第 3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月 29 日 提 出 行 政 訴 訟 狀 於 原 審 法 院, 自 無 逾 期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上 訴 人 之 上 訴 已 逾 期, 核 屬 誤 解, 先 予 敘 明 ( 二 ) 按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八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者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6 款 或 第 8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審 議 通 過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按 其 性 質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第 2 項 第 33 條 定 有 明 文 次 按 教 師 申 訴 之 主 管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省 為 省 政 府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前 項 所 定 教 師 申 訴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軍 事 警 察 校 院 及 矯 正 學 校, 分 別 為 國 防 部 內 政 部 及 法 務 部 申 評 會 委 員 於 申 訴 案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得 參 與 評 議 申 評 會 委 員 會 議 於 評 議 前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推 派 委 員 三 人 至 五 人 審 查, 委 員 於 詳 閱 卷 證 研 析 事 實 及 應 行 適 用 之 法 規 後, 向 委 員 會 議 提 出 審 查 意 見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2 條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1 條 亦 有 明 定 ( 三 ) 又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因 具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事 由 之 一, 經 該 校 教 評 會 依 法 定 組 織 (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參 照 ) 及 法 定 程 序 決 議 通 過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並 由 該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定 程 序 通 知 當 事 人 者, 應 係 該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之 要 件 程 序 及 法 定 方 式, 立 於 機 關 之 地 位,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得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雖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作 成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須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在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前, 乃 法 定 生 效 要 件 尚 未 成 就 之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惟 依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教 師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得 向 各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教 師 申 訴 之 程 序 分 申 訴 及 再 申 訴 二 級 同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 教 師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提 起 再 申 訴 第 33 條 規 定 :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按 其 性 質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就 學 校 有 關 教 師 個 人 之 措 施 不 服, 得 按 其 性 質 選 擇 循 申 訴 再 申 訴 ( 視 為 訴 願 ) 行 政 訴 訟 途 徑 ; 或 按 其 性 質 逕 提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以 資 救 濟, 此 亦 有 本 院 98 年 7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可 資 參 照 ( 四 ) 再 按 行 政 程 序 迴 避 制 度 之 設 立, 其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機 關 決 定 之 公 正 性, 迴 避 之 事 由 可 能 係 因 為 公 務 員 就 待 決 事 件 有 個 人 利 害 關 係, 與 其 應 從 事 之 職 務 利 益 發 生 衝 突 而 難 期 公 正 ; 抑 或 公 務 員 對 於 待 決 事 件 已 有 成 見 而 難 期 公 正, 故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第 33 條 設 有 公 務 員 迴 避 之 規 定, 避 免 因 公 務 員 因 利 益 衝 突 或 預 設 立 場, 致 其 決 定 有 偏 頗 之 虞, 影 響 人 民 對 於 機 關 公 正 之 信 賴 期 待 而 行 政 機 關 因 專 業 化 與 民 主 化 之 考 量, 常 於 決 策 程 序 中 設 置 各 種 委 員 會, 延 攬 學 者 專 家 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參 與 決 策 之 形 成, 雖 該 等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非 必 定 為 公 務 員, 然 其 因 實 際 參 與 作 成 行 政 決 定, 故 相 關 法 令 中 亦 常 訂 有 應 予 迴 避 之 要 件, 以 貫 徹 迴 避 制 度 之 精 神,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即 屬 之 而
103 第 3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依 前 開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5 章 申 訴 評 議 第 6 章 評 議 決 定 之 規 定 ( 原 審 卷 1 第 113 頁 至 第 115 頁 ), 相 關 申 訴 評 議 程 序 包 括 通 知 原 措 施 學 校 提 出 說 明 ( 第 14 條 第 1 項 ) 邀 請 申 訴 人 關 係 人 學 者 專 家 或 有 關 機 關 指 派 之 人 員 到 場 說 明 ( 第 17 條 第 2 項 ) 申 訴 案 件 有 實 地 瞭 解 之 必 要 時, 得 經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推 派 委 員 代 表 至 少 3 人 為 之 ; 並 於 委 員 會 議 時 報 告 ( 第 17 條 第 5 項 ) 申 評 會 委 員 會 議 於 評 議 前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推 派 委 員 3 人 至 5 人 審 查, 委 員 於 詳 閱 卷 證 研 析 事 實 及 應 行 適 用 之 法 規 後, 向 委 員 會 議 提 出 審 查 意 見 ( 第 21 條 ) 等, 可 知 申 評 會 係 藉 由 合 議 制 之 組 織, 共 同 參 與 並 匯 整 多 方 意 見 後 作 成 決 定, 是 以 同 準 則 第 18 條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委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得 參 與 評 議, 其 目 的 既 在 避 免 決 策 人 員 因 利 益 衝 突 或 預 設 立 場, 於 合 議 制 之 組 織,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委 員 除 評 議 決 定 外, 就 決 定 前 之 相 關 程 序, 自 亦 不 得 參 與, 否 則 難 謂 無 發 生 影 響 評 議 決 定 之 效 果 查 馬 心 韻 為 上 訴 人 學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參 與 被 上 訴 人 不 續 聘 案 之 審 議, 而 內 政 部 於 受 理 被 上 訴 人 再 申 訴 案 時, 馬 心 韻 亦 為 內 政 部 申 評 會 17 位 申 評 會 委 員 之 一 ; 內 政 部 申 評 會 為 辦 理 被 上 訴 人 再 申 訴 案, 於 100 年 10 月 5 日 召 集 申 評 會, 其 間 有 委 員 12 人 出 席, 上 訴 人 學 校 派 員 到 會 向 申 評 會 委 員 提 出 案 情 說 明, 馬 心 韻 委 員 全 程 參 與 該 次 會 議 並 向 上 訴 人 人 員 提 問 及 表 達 個 人 意 見, 該 次 會 議 主 席 結 論 雖 記 載 該 次 會 議 不 進 入 實 質 審 議, 惟 委 員 間 已 共 同 參 與 事 實 之 調 查 並 為 意 見 之 交 換 討 論, 雖 未 為 評 議 決 定, 已 確 有 實 質 評 議 程 序 之 進 行 ; 依 該 次 會 議 結 論, 尚 推 派 含 馬 心 韻 委 員 在 內 之 3 位 委 員 擔 任 審 查 小 組 先 行 審 查, 並 於 審 議 會 議 提 出 審 查 結 果, 經 該 審 查 小 組 於 同 年 10 月 28 日 調 查, 並 於 同 年 11 月 24 日 被 上 訴 人 再 申 訴 案 第 2 次 會 議 中 針 對 調 查 結 論 提 出 報 告 等 情, 係 原 審 調 查 證 據 後, 依 法 認 定 之 事 實 而 原 審 認 定 上 揭 事 實 所 憑 之 上 訴 人 學 校 98 學 年 第 2 學 期 教 評 會 99 年 5 月 6 日 第 3 次 會 議 簽 到 表 及 會 議 紀 錄 ( 原 處 分 卷 第 431 頁 - 第 441 頁 ), 內 政 部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被 上 訴 人 再 申 訴 案 100 年 10 月 5 日 會 議 紀 錄 100 年 11 月 24 日 第 2 次 會 議 紀 錄 簽 到 表 等 證 據 ( 原 審 卷 1 第 274 頁 至 第 283 頁 ), 核 係 學 校 或 機 關 就 該 會 議 依 法 作 成 或 保 存 之 文 書, 自 得 作 為 認 定 上 揭 事 實 之 依 據 原 判 決 據 以 論 明 馬 心 韻 委 員 既 參 與 上 訴 人 學 校 教 評 會 對 被 上 訴 人 所 為 不 續 聘 決 定 之 審 議, 依 前 開 準 則 自 不 應 參 與 被 上 訴 人 再 申 訴 案 件 之 申 訴 評 議 ; 然 馬 心 韻 委 員 於 本 件 再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前, 就 與 其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服 務 學 校 之 再 申 訴 案 件, 除 實 質 參 與 合 議 組 織 之 討 論 及 意 見 交 換 外, 亦 以 審 查 小 組 身 分 提 出 審 查 意 見 供 作 申 評 會 評 議 決 定 之 重 要 參 考, 已 違 反 迴 避 制 度 之 精 神, 是 本 件 再 申 訴 決 定 於 程 序 上 既 有 依 法 令 應 迴 避 之 委 員 參 與 評 議 之 瑕 疵, 基 於 當 事 人 程 序 利 益 之 考 量, 應 予 以 撤 銷, 由 受 理 再 申 訴 之 主 管 機 關 重 行 為 適 法 評 議 等 情 ; 並 無 違 反 證 據 法 則 或 論 理 法 則 等 情 事, 經 核 其 所 適 用 之 法 規 與 該 案 應 適 用 之 法 規 並 無 違 背, 與 解 釋 判 例, 亦 無 牴 觸, 並 無 所 謂 原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 中 央 申 評 會 於 100 年 10 月 5 日 第 1 次 召 開, 僅 在 進 行 廣 泛 意 見 交 換, 具 預 備 會 議 性 質, 未 進 入 實 質 審 議, 則 既 非 被 上 訴 人 申 訴 案 件 之 評 議 會 議, 即 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準 則 第 18 條 迴 避 條 款 之 適 用 ; 會 後 之 逐 字 稿 僅 為 內 部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非 正 式 會 議 記 錄, 不 具 證 據 力, 被 上 訴 人 設
104 第 條 法取得該資料 以之為原審證物 並作為判決基礎 顯 有重大瑕疵 且內政部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再次召開本 案申評會時 委員馬心韻即依法聲請迴避評議暨投票 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 認定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決 定於程序上有依法令應迴避委員參與評議之瑕疵 適用 法規顯有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核係上訴人執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難採據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張文郁 論行政程序上之事實調查 下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28 期 2014 年 5 月 頁 郭介恒 經濟行政調查程序及相關爭點之探討 以產業損害調查為中 心 東吳公法論叢 第七卷 東吳大學法律系公法研究中心發 行 2014 年 7 月 頁 第 37 條 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8 條 製作調查之書面紀錄 裁判評釋 蕭文生 自行迴避與申請迴避之區分 最高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判字第 五六 號評析 月旦裁判時報 第 27 期 2014 年 6 月 頁 1-15 第 39 條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第 40 條 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證據資料 第 41 條 鑑定 第五節 程序之開始 第 42 條 勘驗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 第 43 條 採證之法則與告知當事人 第 35 條 當事人申請之方式 第七節 第六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資訊公開 第 44 條 資訊公開原則與資訊之定義 刪除 第 36 條 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 45 條 主動公開之資訊 刪除 相關文獻 第 46 條 申請閱覽 抄錄資料或卷宗 洪家殷 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界限 東吳公法論叢 第七卷 東吳 大學法律系公法研究中心發行 2014 年 7 月 頁 張文郁 論行政程序上之事實調查 上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27 期 2014 年 4 月 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 複印或 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 170
105 第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 軍事 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 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 職業秘密 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 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 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 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 者 得檢具事實證明 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程序行為 依該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 置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二)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 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 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 與而制定 同法第 1 條 依第 3 條 第 5 條 第 18 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 照片 磁碟 磁帶 光碟片 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 看 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 息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 之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 由此可知 政府資訊公開法施 行後 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 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 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訊請求權 凡無須主動公 開之政府資訊 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 惟人民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情形 倘係發生於行政事件進行中 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應優 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 此際 上開規定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 (三) 經查 上訴人等為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 因陳德深之遺 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後 其繼承人提起訴願未依稅捐稽 徵法第 39 條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 被 上訴人乃於 85 年間移送臺北地院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 85 年度財執字第 325 號執行命令查封扣押陳德深生前 以自己名義及以第三人名義持有而存放於銀行保險箱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25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807 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之閱覽卷宗請求權為程序性之權 利 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 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不得逕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之規定 單獨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按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 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 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限 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 係 一種 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 屬程序權利 行
106 第 4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內 股 票, 及 命 令 各 發 行 公 司 將 屬 於 陳 德 深 名 下 79 年 度 至 85 年 度 之 股 利 股 票 解 繳 至 該 院 後, 將 執 行 所 得 股 票 交 由 被 上 訴 人 保 管 嗣 廖 陳 錦 香 ( 陳 德 深 繼 承 人 之 一 ) 於 年 月 日 死 亡, 被 上 訴 人 按 陳 德 深 死 亡 時 所 留 遺 產, 依 應 繼 分 5 分 之 1 併 入 廖 陳 錦 香 之 遺 產, 復 查 決 定 核 定 被 繼 承 人 廖 陳 錦 香 遺 產 稅 再 轉 繼 承 被 繼 承 人 陳 德 深 部 分 ( 含 保 管 箱 ) 稅 額 計 3,581 萬 餘 元, 限 繳 日 期 自 101 年 1 月 11 日 起 至 101 年 3 月 10 日 止, 惟 上 訴 人 等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經 財 政 部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原 處 分 ( 復 查 決 定 )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決 定, 故 目 前 被 繼 承 人 廖 陳 錦 香 之 遺 產 稅 部 分, 仍 由 被 上 訴 人 重 核 處 理 中, 為 原 審 依 職 權 認 定 之 事 實 原 判 決 進 而 以 系 爭 股 票 ( 包 含 存 放 於 銀 行 保 險 箱 內 股 票, 及 執 行 法 院 命 令 各 發 行 公 司 將 屬 於 陳 德 深 名 下 79 年 度 至 85 年 度 之 股 利 股 票 解 繳 至 該 院 後, 將 執 行 所 得 股 票 交 由 被 告 保 管 之 股 票 ) 之 清 冊 數 量 流 向, 涉 及 何 部 分 股 票 可 抵 繳 何 部 分 股 票 應 核 減 何 部 分 股 票 由 個 人 領 回 何 部 分 股 票 非 屬 核 課 標 的 而 已 發 還, 被 上 訴 人 未 再 保 管, 均 為 被 繼 承 人 廖 陳 錦 香 遺 產 稅 核 定 之 基 礎, 涉 及 遺 產 總 額 及 應 納 遺 產 稅 額 之 認 定, 自 與 被 繼 承 人 廖 陳 錦 香 遺 產 稅 核 定 之 結 果 有 關, 原 處 分 稱 上 訴 人 所 請 與 遺 產 稅 核 定 無 因 果 關 係 等 語, 尚 有 未 洽, 被 上 訴 人 就 前 揭 股 票 之 保 管 發 還 核 減 抵 繳 等, 均 屬 被 繼 承 人 廖 陳 錦 香 遺 產 稅 核 定 程 序 之 一 部 分, 被 上 訴 人 否 准 上 訴 人 提 供 資 料 及 閱 覽 卷 宗 之 申 請, 仍 屬 前 揭 遺 產 稅 核 定 事 件 中 所 為 之 程 序 決 定, 上 訴 人 只 能 於 對 被 繼 承 人 廖 陳 錦 香 遺 產 稅 核 定 處 分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時, 一 併 聲 明 不 服, 依 調 查 證 據 之 辯 論 結 果, 詳 述 其 採 證 之 依 據 及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並 就 上 訴 人 之 主 張 何 以 不 足 採 取, 分 別 予 以 指 駁 甚 明, 核 與 卷 內 證 據 尚 無 不 符, 其 認 定 事 實 並 無 違 反 經 驗 法 則 論 理 法 則 等 違 背 法 令 情 事, 揆 諸 前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於 法 尚 無 不 合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認 本 件 請 求 與 被 繼 承 人 廖 陳 錦 香 遺 產 稅 核 定 無 涉, 原 審 漏 未 斟 酌, 違 反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及 第 189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有 判 決 適 用 法 律 不 當 及 不 適 用 法 律 之 違 法 云 云, 委 無 可 採 ( 四 ) 次 查, 上 訴 人 所 以 提 起 本 件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係 因 被 繼 承 人 廖 陳 錦 香 係 陳 德 深 遺 產 繼 承 人, 而 上 訴 人 因 廖 陳 錦 香 死 亡 後 再 轉 繼 承 之, 有 釐 清 陳 德 深 遺 產 及 上 訴 人 因 再 轉 繼 承 而 剩 餘 之 陳 德 深 遺 產 內 容 之 必 要, 上 訴 人 為 辦 理 實 物 抵 繳 遺 產 稅 及 繼 承 事 宜, 亦 有 為 本 件 請 求 之 必 要, 業 據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歷 次 書 狀 敘 明 在 卷, 並 於 原 審 行 準 備 程 序 及 言 詞 辯 論 程 序 時 陳 明 予 以 引 用 揆 諸 前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原 審 以 被 繼 承 人 廖 陳 錦 香 之 遺 產 稅 部 分, 現 由 被 上 訴 人 重 核 處 理 中, 上 訴 人 只 能 於 對 被 繼 承 人 廖 陳 錦 香 遺 產 稅 核 定 處 分 不 服 時, 一 併 為 之, 不 可 單 獨 提 起 本 件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核 無 違 誤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於 被 繼 承 人 陳 德 深 遺 產 稅 繳 納 完 畢 後,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請 求, 並 無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74 條 之 可 能, 原 判 決 據 此 駁 回, 顯 有 判 決 適 用 法 律 不 當 之 違 法 云 云, 尚 難 採 取 ( 五 ) 上 訴 意 旨 另 謂 縱 認 上 訴 人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請 求 無 理 由, 本 件 應 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5 條 第 20 條 規 定 或 檔 案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第 17 條 之 適 用, 原 判 決 就 此 有 不 適 用 法 律 及 判 決 理 由 不 備 之 違 法 云 云 惟 按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情 形, 倘 係 發 生 於 行 政 事 件 進 行 中,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向 該 管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107 第 條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屬特別規定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 則原審以原處分雖否准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5 條所提出 提供資訊之申請 但原處分既同 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程序決定 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174 條 不可單獨對之聲明不服 上訴人即不 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規定 單獨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 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尚無判決不適用 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 綜上所述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分別 予以指駁甚明 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 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事 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 或係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 殊無足採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51 條 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第九節 費用 第 52 條 費用之負擔 第 53 條 證人 鑑定人之費用 第十節 聽證程序 第 54 條 聽證之適用 第 55 條 聽證之通知及公告 第 56 條 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 第 57 條 聽證之主持人與協助人員 第 58 條 舉行預備聽證 第 47 條 禁止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 59 條 聽證公開原則 相關文獻 傅玲靜 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理論與實務 由美國及德國法制之觀察出 第 60 條 聽證之開始 第 61 條 當事人之權利 發 中原財經法學 第 30 期 2013 年 6 月 頁 第 62 條 主持之職權 第八節 期日與期間 第 63 條 聽證程序中之異議與處置 第 48 條 期間之計算 第 64 條 聽證紀錄 第 49 條 在郵期間之扣除 第 65 條 聽證之終結 第 50 條 回復原狀之申請
108 第 條 第 66 條 再聽證 第十一節 送達 第 67 條 依職權送達 第 68 條 送達方式與送達人 第 69 條 對無行為能力人 機關 法人或團體之送達 第 70 條 對外國法人或團體之送達 第 71 條 對代理人之送達 第 72 條 送達之處所 第 73 條 補充送達與留置送達 第 74 條 寄存送達 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 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3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496 號判決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辦理招標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 約 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履約或其他文書之送達問題 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效力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事件 17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五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 100 年 7 月 1 日通知復工及系爭工 程減項施作內容函 是否經合法送達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而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情事 六 七 經查 本件原告於 99 年 11 月 19 日得標被告所辦理系爭工 程採購案 兩造並於同月 29 日簽訂契約(本院卷 頁) 履約期限共 120 日曆天 契約總價 1,400 萬元 並於同年 12 月 3 日開工 嗣網球協會於同月 31 日函被告建議部分工 程須變更或改善 以免完工後才發現不實用(審議卷 139 頁) 原告並於 100 年 1 月 6 日行文監造單位副知被告該契 約內有漏項與數量不足之情事 建議須辦理變更設計與停工 (本院卷 40 頁) 監造單位復於同月 10 日以 100 建字第 017 號行文被告建議可依該契約第 7 條及第 20 條約定先辦理變 更設計會勘與停工等申請(同卷 102 頁) 又於 100 年 1 月 28 日以 100 建字第 52 號函被告 建議於 100 年 1 月 6 日起 准予停工(同卷 43 頁) 被告爰於同年 3 月 3 日發文通知原 告與監造單位 准於同年 1 月 6 日起停工(同卷 46 頁) 是 系爭工程自 100 年 1 月 6 日起即停工之事實 有上開函件兩 造及監造單位之函件為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屬實 八 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查及相關單位會勘結果 有依原 設計無法施作 且有位於施工要徑上 另有外電線路失竊 需重新架設及估價 圍網位置調整 步道位置調整 給水系 統調整及地坪高程等問題 被告為因應年底預算支用的需要 乃先行施作及須變更設計等情形 是系爭工程自 100 年 1 月 6 日起即停工 其停工之事由 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主 張其於 100 年 7 月 6 日以堡字北港第 號函 以 系爭工程自 100 年 1 月 6 日起停工 已達 180 日曆天仍無法 178
109 第 7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復 工, 依 契 約 規 定 通 知 被 告 終 止 系 爭 工 程 全 部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 同 卷 98 頁 ), 被 告 有 收 受 該 文, 被 告 對 此 並 不 爭 執, 惟 稱 原 告 通 知 被 告 終 止 系 爭 工 程 全 部 契 約 為 不 合 法 等 語 ( 同 卷 300 頁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 則 本 件 應 審 究 原 告 上 開 對 被 告 終 止 系 爭 工 程 全 部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合 法 九 十 次 按 ( 第 1 項 ) 送 達, 於 應 受 送 達 人 之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為 之... ( 第 2 項 ) 對 於 機 關 法 人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為 送 達 者, 應 向 其 機 關 所 在 地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行 之 但 必 要 時 亦 得 於 會 晤 之 處 所 或 其 住 居 所 行 之 ( 第 3 項 ) 應 受 送 達 人 有 就 業 處 所 者, 亦 得 向 該 處 所 為 送 達 於 應 送 達 處 所 不 獲 會 晤 應 受 送 達 人 時, 得 將 文 書 付 與 有 辨 別 事 理 能 力 之 同 居 人 受 雇 人 或 應 送 達 處 所 之 接 收 郵 件 人 員 ( 第 1 項 ) 送 達, 不 能 依 前 2 條 規 定 為 之 者, 得 將 文 書 寄 存 送 達 地 之 地 方 自 治 或 警 察 機 關, 並 作 送 達 通 知 書 兩 份, 一 份 黏 貼 於 應 受 送 達 人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或 其 就 業 處 所 門 首, 另 一 份 交 由 鄰 居 轉 交 或 置 於 該 送 達 處 所 信 箱 或 其 他 適 當 位 置, 以 為 送 達 ( 第 2 項 ) 前 項 情 形, 由 郵 政 機 關 為 送 達 者, 得 將 文 書 寄 存 於 送 達 地 之 郵 政 機 關 ( 第 3 項 ) 寄 存 機 關 自 收 受 寄 存 文 書 之 日 起, 應 保 存 3 個 月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2 條 第 73 條 第 1 項 及 第 74 條 所 明 定 系 爭 工 程 採 購 案, 係 被 告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程 序 所 招 標 完 成, 兩 造 間 所 訂 立 之 系 爭 工 程 契 約, 係 有 行 政 契 約 之 性 質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50 號 判 決 意 旨 可 參 ), 有 關 履 約 或 其 他 文 書 之 送 達,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自 應 適 用 上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關 於 送 達 之 規 定 再 按 郵 務 機 關 送 達 掛 號 郵 件 至 送 達 處 所 而 不 獲 會 晤 應 受 送 達 人 時, 僅 投 遞 招 領 通 知 於 信 箱 內, 該 招 領 通 知 僅 註 明 應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前 往 某 郵 局 領 取 掛 號 信 件, 縱 相 對 人 有 收 受 該 招 領 通 知, 然 於 前 往 郵 局 領 取 前, 亦 無 法 從 招 領 通 知 得 知 該 信 件 之 種 類 及 內 容, 自 難 認 於 郵 局 待 招 領 之 存 證 信 函 已 置 於 相 對 人 之 支 配 範 圍 內, 達 於 隨 時 可 了 解 其 內 容 之 客 觀 狀 態, 即 謂 抗 告 人 催 告 相 對 人 行 使 權 利 之 存 證 信 函 已 到 達 相 對 人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722 號 民 事 裁 定 意 旨 可 資 參 照 十 一 依 系 爭 工 程 契 約 書 第 1 條 第 5 項 第 3 款 規 定 : 契 約 所 稱 申 請 報 告 同 意 指 示 核 准 通 知 解 釋 及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以 中 文 書 面 為 之 為 原 則 書 面 之 遞 交, 得 以 面 交 簽 收 郵 寄 或 傳 真 至 雙 方 預 為 約 定 之 人 員 或 處 所 ( 同 卷 22 頁 反 面 ), 該 規 定 係 規 範 兩 造 間 有 關 契 約 履 行 過 程 中 之 意 思 表 示, 以 中 文 書 面 為 之 為 原 則, 及 書 面 遞 交 之 方 式 及 地 點, 惟 如 以 書 面 遞 交 郵 務 送 達, 其 送 達 效 力, 仍 須 依 上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2 條 第 73 條 第 1 項 及 第 74 條 等 規 定, 被 告 稱 系 爭 工 程 契 約 上 開 規 定 有 關 文 書 得 以 郵 寄 方 式 寄 至 雙 方 預 為 約 定 之 人 員 或 處 所, 則 被 告 以 郵 寄 方 式 將 100 年 7 月 1 日 函 寄 至 原 告 之 處 所 時, 除 非 原 告 舉 証 証 明 其 未 能 收 到 系 爭 函 件 係 因 有 非 可 歸 責 於 原 告 之 事 由 所 致, 否 則 已 生 通 知 之 效 力, 自 有 誤 會 查 被 告 通 知 原 告 之 100 年 7 月 1 日 函, 雖 於 100 年 7 月 1 日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原 告, 並 經 西 螺 郵 局 派 員 分 別 於 同 月 2 日 3 日 及 4 日, 先 後 3 次 至 原 告 之 處 所 投 遞, 均 無 人 收 受, 另 開 立 郵 件 招 領 通 知 單 通 知 原 告 領 取, 原 告 仍 未 前 往 領 取, 該 郵 局 乃 於 同 月 21 日 退 回 被 告, 有 該 郵 局 之 簡 便 行 文 表 在 卷 可 稽 ( 同 卷 124 頁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上 開 規 定, 被 告 100 年 7 月 1 日 函, 如 無 法 依 一 般 送 達 補 充 送 達 或 留 置 送 達 之 規 定 時, 則 依 該 法 第 74 條 之 規 定, 應 以 寄 存 送 達 之 方 式 為 之, 郵 務 機 關 雖 曾 開 立 郵 件 招 領 通 知 單 通 知 原 告 領 取, 但 並 未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之 規 定 方 式 送 達, 原 告
110 第 74 條 縱有收受該招領通知 然並未前往郵局領取 無從自招領通 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 難認被告 100 年 7 月 1 日函 有合法送達於原告 而發生通知原告之效力 十二 十三 十四 復按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為之性質 基於私法 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 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 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 兩造之權 利義務 固應依契約規定 如有未盡周全之處 則得依契約 之本旨 民法之相關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如前述 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查及相關單位會勘結果 有依原設計 無法施作 且有位於施工要徑上及地坪高程問題 須變更設 計等情形 而自 100 年 1 月 6 日起即停工 是該工程應俟變 更設計 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及工程款 原告可得繼續施 工後 被告再通知原告復工 而兩造於同年 6 月 7 日及 15 日對於變更設計後之工程 因無法達成議價合意 此時被告 如不再洽其他廠商施作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工程 而須由原告 復工 維持原契約之效力 此時現場已停工約半年之久 又 有前述諸多依原設計無法施作之因素 被告理應會同監造單 位及原告勘查現場後 排除無法施作之部分 研商對於原告 可得繼續施作之部分復工 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3 條規定之 契約價金之給付(二)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 以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同卷 23 頁) 使原告知悉自何處得以 繼續施工 及準備相關工程事宜 方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本 質及民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而本件被告並未踐行上開程 序 逕以 100 年 7 月 1 日函原告 其內容僅係通知原告因第 一次變更設計無法達成合議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3 條與第 4 條規定 改採減做依實作數量結算辦理 請依附件減做項目 18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與實做數量說明書進場施作(同卷 50 頁) 亦難認被告有合 法通知原告復工之效力 十五 十六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 機關以廠商承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得標之工程有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及第 14 款所列各款情 事 而予以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係為行政處罰 被告以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情形 通 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已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刊登 同卷 97 頁) 係為行政處罰 惟本件被告所依據之事 實 並未符合該款規定之要件 本件被告 100 年 7 月 1 日函 其內容並無合法通知原告復工之效力 且未合法送達於原 告 而原告於 100 年 7 月 6 日以堡字北港第 號 函 以系爭工程自 100 年 1 月 6 日起停工 已達 180 日曆天 仍無法復工 依契約該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全部契約 之意思表示 係屬有據 是被告以本件系爭工程 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 致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對原告為該款之裁 處 並未有依據客觀事證及法定事由 自有違誤 異議處理 結果及審議判斷對於該部分遞予維持 均有未合 原告分別 請求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除不受理部分 外 均撤銷 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均予撤銷 此外 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 生影響 爰不逐一審論 併予敘明 第 75 條 對不特定人之送達 第 76 條 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附卷 第 77 條 當事人申請對第三人為送達之處理 182
111 第 78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78 條 公示送達之原因 爭令文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 經 十軍團以 100 年 1 月 17 日陸十軍眷字第 號函轉知上訴人 上訴人以其母王張鳳蘭早於 79 年 11 月 l 日無故失蹤 系爭函文將使其母難尋返家之路 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其母親之權利 為此不服 乃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 1.系爭令文之意旨為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 憑證及收回眷舍 而上訴人為原眷戶王德亮之繼承人 若眷舍居住憑證之權益是上訴人之母王張鳳蘭因原眷 戶王德亮死亡而直接享有 當王張鳳蘭失蹤而行方不明 之際 上訴人應為利害關係人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 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 權利 若因全體繼承人而共同享有眷舍居住憑證之權 益 依被上訴人所稱係對上訴人等繼承人作成註銷原眷 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 則上訴人為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 得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權利 2.上訴人 僅為諸多繼承人之一 雖由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撤銷之 訴 但係針對行政處分之撤銷而言 其訴訟一人起訴倘 得到有利判決 其訴訟之目的就可以達成 並無欠缺保 護必要之問題 3.系爭眷舍乃原眷戶王德亮生前同意列 入營產管理而申請自費重建 等語 為其論據 將被上 訴人原處分 系爭函文 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 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 惟查 1. 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 為安定國軍在 臺眷屬生活 使官兵無後顧之憂 以振奮士氣 提 高戰力 而設 其間雖經多次修正 惟訂定該處理 辦法之意旨始終 自修正迄廢止 未曾變更 嗣因 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 國防部依同法第 159 條訂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 申請 准為公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 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 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 致有第一項 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5 月 23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13 號判決 行政處分所載之相對人如已失蹤者 該處分之送達處所即有未 明 倘行政機關未依法進行公示送達 系爭處分即尚未對相對 人發生效力 眷舍事件 六 本院查 (一) (二) (三)本件上訴人父親王德亮原為臺中市南京新村系爭眷舍 原眷戶 於 年 月 日死亡後 上訴人之母王 張鳳蘭私自將該眷舍出租營商 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 經被上訴人所屬十軍團於 98 年 9 月 10 日勘查屬實 給予一個月之改善期限 迄至 99 年 12 月 3 日該十軍團派員至系爭眷舍再為複查 發現違規營 商情形仍未改善 乃呈報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以系
112 第 7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發 布 上 開 國 軍 軍 眷 業 務 處 理 作 業 要 點, 延 續 前 舉 業 務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之 各 項 軍 眷 權 益 與 公 產 管 理 業 務, 其 訂 定 之 目 的 亦 無 變 更 而 該 辦 法 既 在 延 續 原 國 軍 在 臺 業 務 處 理 辦 法 ( 國 軍 軍 眷 業 務 處 理 辦 法 ) 規 定 之 軍 眷 各 項 權 益 與 公 產 管 理, 基 於 居 住 眷 舍 權 益 應 取 得 眷 舍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核 准 配 給 之 規 定, 及 核 給 眷 舍 居 住 之 立 法 意 旨, 系 爭 眷 舍 於 原 眷 戶 王 德 亮 年 月 日 死 亡 時, 是 否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之 規 定, 當 然 由 繼 承 開 始 時 尚 生 存 之 遺 眷 即 王 德 亮 之 配 偶 王 張 鳳 蘭 與 王 德 亮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共 同 繼 承 其 居 住 權 益 ; 或 由 原 眷 戶 王 德 亮 之 配 偶 王 張 鳳 蘭 優 先 承 受 其 權 益, 次 由 其 子 女 承 受 居 住 權 益 (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原 眷 戶, 係 指 領 有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核 發 之 國 軍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或 公 文 書 之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住 戶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原 眷 戶 享 有 承 購 依 本 條 例 興 建 之 住 宅 及 由 政 府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原 眷 戶 死 亡 者, 由 配 偶 優 先 承 受 其 權 益 ; 原 眷 戶 與 配 偶 均 死 亡 者, 由 其 子 女 承 受 其 權 益... ); 或 應 適 用 前 揭 國 軍 軍 眷 業 務 處 理 作 業 要 點 陸 眷 舍 分 配 工 作 四 : 當 事 人 亡 故, 其 父 母 配 偶 或 子 女 經 核 定 為 權 益 承 受 人, 仍 需 住 用 原 公 有 眷 舍 者, 應 自 核 定 後 三 個 月 內, 向 列 管 軍 種 ( 單 位 ) 重 新 簽 訂 借 用 契 約, 未 再 簽 訂 眷 舍 契 約 者, 保 留 其 輔 助 購 宅 權 益, 收 回 眷 舍 封 存 不 得 再 行 改 配 規 定, 原 審 未 予 調 查 審 認, 已 有 未 合 2. 若 原 眷 戶 王 德 亮 之 居 住 權 益 依 法 並 不 當 然 由 其 生 存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或 父 母 等 當 然 繼 承, 則 承 受 王 德 亮 居 住 權 益 之 人 為 何, 即 有 未 明 被 上 訴 人 未 予 調 查 認 定, 致 系 爭 函 文 ( 原 處 分 ) 未 載 明 處 分 相 對 人, 與 前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程 式 自 有 違 背, 此 項 瑕 疵, 是 否 影 響 該 行 政 處 分 之 效 力, 原 審 未 予 調 查 判 斷, 亦 嫌 未 洽 3. 倘 系 爭 居 住 權 益 依 法 應 由 原 眷 戶 王 德 亮 之 生 存 配 偶 王 張 鳳 蘭 優 先 承 受, 因 原 審 已 認 定 王 張 鳳 蘭 早 於 79 年 11 月 1 日 失 蹤, 則 系 爭 函 文 ( 處 分 ) 之 送 達 處 所 即 有 未 明, 被 上 訴 人 未 依 法 公 示 送 達, 系 爭 處 分 尚 未 對 王 張 鳳 蘭 發 生 效 力 ; 從 而 上 訴 人 亦 不 得 以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資 格 對 之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原 審 認 若 系 爭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之 權 益 是 上 訴 人 之 母 王 張 鳳 蘭 因 原 眷 戶 王 德 亮 死 亡 而 直 接 享 有, 當 王 張 鳳 蘭 失 蹤 而 行 方 不 明 之 際, 上 訴 人 應 為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循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主 張 其 權 利 乙 節, 同 有 未 合 ( 四 ) 綜 上 所 述, 原 審 判 決 核 有 前 揭 所 舉 違 誤, 上 訴 意 旨 雖 未 執 以 指 摘, 惟 此 係 本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事 項, 且 影 響 判 決 之 結 果, 上 訴 意 旨 求 予 廢 棄, 仍 應 認 有 理 由 爰 將 原 判 決 廢 棄, 發 回 原 審 法 院 重 為 審 理 後, 另 為 適 法 之 判 決, 以 符 法 制, 並 昭 折 服 ( 五 ) 另 系 爭 眷 舍 於 57 年 間 經 核 准 改 建 者 為 二 層 樓 房 屋, 為 原 審 認 定 之 事 實, 並 有 各 該 相 關 文 件 附 原 審 卷 可 稽 然 依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提 出 之 臺 中 市 建 設 局 建 築 物 建 築 執 照 記 載 該 建 築 物 之 層 數 為 壹 層 ( 原 審 卷 第 25 頁 ), 其 情 形 如 何, 原 審 於 重 為 審 理 時 宜 一 併 調 查 闡 明, 俾 資 明 確, 附 此 敘 明
113 第 78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臺北縣新店巿安忠路 100 巷 9 號 1 樓 送達等情 此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 (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係以 原判決認定上 開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通知書 繳款書送達不符 公示 送達 要件 其送達不合法乙節 與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之規定不合等情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應從現實社會生活 情況之角度解釋 查戶籍法有關之戶籍登記之規定 已 明文規定遷出 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 戶籍登記係 個人住所設定之最明確方式 又稅捐之課徵不同於其他 行政行為 具有週期性 量大且資訊掌握在納稅義務人 手中之特性 有關之應送達處所之資訊更需納稅義務人 主動提供予稽徵機關 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所得稅 法第 80 條 第 81 條既規定 稽徵機關應依據其對納稅 義務人結算申報之查核結果 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 連 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 送達納稅義務人 而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 亦要求納稅義務人填具其申報時之戶 籍地址及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 故納稅義務人實可預期 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 相關稅捐文書 將送達其所填載之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或其戶籍地 址 結算申報後上開地址如有變更 納稅義務人即應主 動通知稽徵機關 否則即可能造成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 本件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 96 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既經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填載 之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 亦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 址 臺北市 區 路 段 號 8 樓之 1 嗣經郵務機關以 原址查無此人 退回 上訴人於查明 被上訴人戶籍確實設於上址後 又查無其他應為送達處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28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732 號判決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 戶籍地址及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如有 變更者 納稅義務人倘未主動通知 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其他應 為送達處所時 即屬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稽徵機關尚非 不得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綜合所得稅事件 五 惟本院查 (一) 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 對於當 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 請 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 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 行政 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 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 第 2 項亦規定甚 明 (二) 本件被上訴人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記載其申 報時戶籍地為臺北縣新店巿安忠路 100 巷 9 號 1 樓 退 補稅通知送達處為臺北市 區 路 段 號 8 樓之 1 上訴人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寄送被上訴人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 僅對被上訴人上開退補稅通知送達處 臺北 市 區 路 段 號 8 樓之 1 亦為被上 訴人於 97 年 8 月 12 日迄今所設戶籍地址 寄送 經郵 務機關以 原址查無此人 退回 乃認定被上訴人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公示送達 並未對被上訴人所填載之申報時戶籍地
114 第 條 所 乃認定被上訴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依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示送達 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至於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時之戶籍地址 臺北縣 新店巿安忠路 100 巷 9 號 1 樓 既經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於 97 年 8 月 12 日已將戶籍遷移至 臺北市 區 路 段 號 8 樓之 1 則上開臺北縣新店市 之地址已非戶籍地址 被上訴人亦非設定住所於該址 縱然對該址送達 亦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判決以上 訴人漏未送達上開新店市之地址 因認本件所為之公示 送達不合法 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據以指 摘 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未明確 有再 為調查之必要 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 查審認 更為適法之裁判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88 條 對軍人之送達 第 89 條 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第 90 條 對有治外法權人之送達 第 91 條 囑託送達後之處理 第 79 條 依職權再為公示送達 第 80 條 公示送達之方式 第 81 條 公示送達之生效日 第 82 條 製作公示送達證書 第 83 條 對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未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送達 第 84 條 送達之時間 第 85 條 不能為送達時之處理 第 86 條 於外國或境外之送達 第 87 條 對駐外人員之送達
115 第 92 條 第二章 第一節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 92 條第 1 項 行政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相關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24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律問題 地方制度法施行後 甲縣政府以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 第 1 項第 4 款 為配合中央 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 之重大設施 為由 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 於內 政部核定後 經甲縣政府發布實施 問應以何機關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始為適格 甲 說 甲縣政府 理 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 主管機關變更 都市計畫 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 如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應許特定人或可得確定 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 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依該解釋理由書意 191 乙 理 192 旨 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 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得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 又按 左列事項 由縣立法並執 行之 一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 事項 為憲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揭示 而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亦規定 都 市計畫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為縣 市 自治事項 是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所指之主管機關 應 係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機關 即縣 市 政府 (二)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規定對縣 市 政 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 惟所謂 核 定 固具有形成與確認之性質 但其形成與確 認非對特定人之特定事項 而係對官署為之 是 以雖屬行政行為 但非行政處分 其效力僅發生 於官署與官署間 而不直接及於人民 為上級官 署對下級官署所為之一種行政監督方式 即內政 部之 核定 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縣 市 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 可能性 並非藉此取代縣 市 政府對於縣 市 都市計畫之擬定 發布及實施之權能 依上 依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由 擬定都 市計畫之個案變更 應以經核定後縣 市 政府 對外發生效力之公告為行政處分 (三)再者 依訴願法第 13 條前段以實施行政處分時 之名義為準認定行政處分機關之規定 亦應認公 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縣 市 政府為處分機 關 是應以甲縣政府為被告請求救濟 說 內政部 由 (一)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 該法之主管機關 在中
116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央 為 內 政 部,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156 號 解 釋 所 指 之 主 管 機 關, 並 非 當 然 係 指 縣 ( 市 ) 政 府 又 都 市 計 畫 事 項, 並 非 憲 法 第 110 條 第 1 項 第 1 至 10 款 所 規 定 專 屬 縣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地 方 專 屬 權, 而 係 民 國 88 年 1 月 25 日 地 方 制 度 法 施 行 後, 依 該 法 第 19 條 第 6 款 第 1 目 規 定, 方 將 都 市 計 畫 之 縣 ( 市 ) 都 市 計 畫 擬 定 審 議 及 執 行 事 項 定 為 縣 ( 市 ) 自 治 事 項 從 立 法 之 沿 革 加 以 觀 察, 都 市 計 畫 擬 定 後, 應 報 請 核 定 之 制 度, 始 於 都 市 計 畫 法 53 年 9 月 1 日 修 正 之 第 16 條 規 定, 以 該 次 修 正 行 政 院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之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我 國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法, 係 採 中 央 集 權, 故 一 切 計 畫 均 需 由 內 政 部 核 定 之 意 旨, 可 知 修 正 當 時 提 案 之 設 計, 即 將 都 市 計 畫 之 確 定 權 歸 屬 於 內 政 部 ( 二 ) 地 方 制 度 法 制 定 後,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仍 規 定 都 市 計 畫 之 特 定 區 計 畫, 其 擬 定 必 要 時 得 由 內 政 部 訂 定 ; 同 法 第 27 條 第 2 項 規 定, 都 市 計 畫 之 個 案 變 更, 必 要 時 內 政 部 得 逕 為 變 更 再 徵 諸 91 年 5 月 15 日 修 正 之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細 部 計 畫 擬 定 後, 除 依 第 14 條 規 定 由 內 政 部 訂 定, 及 依 第 16 條 規 定 與 主 要 計 畫 合 併 擬 定 者, 由 內 政 部 核 定 實 施 外, 其 餘 均 由 該 管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定 實 施, 其 立 法 理 由 為 為 簡 化 細 部 計 畫 核 定 層 級, 縮 短 都 市 計 畫 制 定 流 程, 爰 修 正 為 除 依 第 14 條 規 定 由 內 政 部 訂 定, 及 依 第 16 條 規 定 與 主 要 計 畫 合 併 擬 定 者, 由 內 政 部 核 定 實 施 外, 其 餘 均 授 權 由 該 管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定 實 施 按 若 內 政 部 核 定 目 的 僅 在 防 止 縣 ( 市 )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擬 定 時 之 不 法, 則 立 法 時 將 上 級 機 關 對 下 級 機 關 違 法 性 監 督 之 權 責, 授 權 受 監 督 機 關 為 之, 即 屬 難 以 想 像 依 上, 都 市 計 畫 並 非 全 屬 地 方 之 專 屬 權 限,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9 條 第 6 款 第 1 目, 僅 規 定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審 議 及 執 行 為 縣 ( 市 ) 自 治 事 項, 未 包 括 核 定, 應 屬 立 法 有 意 之 選 擇, 而 核 定 非 僅 得 為 合 法 性 之 審 查, 亦 與 現 行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意 旨 相 符 ( 三 ) 縣 ( 市 ) 政 府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3 條 第 18 條 規 定, 雖 有 擬 定 審 議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之 權 限, 然 依 同 法 第 21 條 規 定 須 經 內 政 部 核 定, 始 得 發 布 實 施 又 主 要 計 畫 之 變 更 依 同 法 第 28 條 規 定, 應 依 照 擬 定 主 要 計 畫 之 程 序 辦 理, 即 須 經 內 政 部 核 定 始 得 實 施 又 縣 ( 市 ) 政 府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為 主 要 計 畫 之 變 更, 依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內 政 部 得 指 示 變 更, 必 要 時 得 逕 為 變 更, 依 舉 重 明 輕 之 法 理, 對 於 縣 ( 市 ) 政 府 擬 定 之 都 市 計 畫 個 案 變 更, 自 得 為 內 容 之 修 正 再 觀 諸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82 條 有 關 申 請 復 議 之 規 定, 自 係 內 政 部 對 縣 ( 市 ) 政 府 擬 定 之 都 市 計 畫 已 為 內 容 修 正, 始 有 與 原 擬 定 內 容 不 同, 而 提 出 復 議 問 題, 內 政 部 復 議 仍 維 持 原 核 定 時, 縣 ( 市 ) 政 府 即 應 發 布 實 施, 事 實 上, 縣 ( 市 ) 政 府 即 須 受 內 政 部 所 為 核 定 之 拘 束 依 上 開 都 市 計 畫 法 之 規 定 及 設 計 意 旨, 都 市 計 畫 之 個 案 變 更 內 政 部 應 有 最 後 之 決 定 權 ( 四 ) 再 者, 都 市 計 畫 之 訂 定 及 變 更 所 涉 事 項 甚 多, 以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檢 討 變 更 審 議 規 範 為 例, 變 更 時 應 考 慮 工 業 區 面 積 之 變 更 與 各 該 區 域 計 畫 之 指 導 是 否 相 容 ; 變 更 依 法 是 否 需 辦 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是 否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開 發, 或 提 供 捐 贈 方 式 開 發 等, 核 其 內 容 並 非 屬 地 方 制 度 法 所 指 縣
117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 市 ) 自 治 事 項 或 鄉 ( 鎮 市 ) 自 治 事 項, 所 能 涵 括 實 務 上, 內 政 部 對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3 4 款 之 申 請 變 更 認 定 程 序, 依 該 部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釋, 應 按 該 部 93 年 1 月 7 日 內 授 營 都 字 第 號 函 送 會 議 結 論 ( 一 ) 辦 理 該 會 議 結 論 ( 一 ) 內 容 為 :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3 4 款 之 申 請 變 更 程 序 及 認 定 核 准 機 關, 基 於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第 19 條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審 議 及 執 行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自 治 事 項,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3 條 規 定 細 部 計 畫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定 實 施, 暨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程 序,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修 正 如 次 :1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其 認 定 程 序 如 下 :(1) 部 定 計 畫 及 中 央 暨 所 屬 有 關 機 關 提 出 者 : 由 申 請 機 關 或 中 央 暨 所 屬 有 關 機 關 函 內 政 部 予 以 認 定 (2) 前 目 以 外 情 形 者 :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逕 予 認 定 但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報 由 內 政 部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協 調 之 2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為 配 合 中 央 興 建 之 重 大 設 施 係 指 ; 其 認 定 程 序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認 定 之, 亦 認 內 政 部 對 於 縣 ( 市 ) 政 府 以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擬 定 之 都 市 計 畫 之 個 案 變 更, 應 為 實 質 審 查 ; 縱 為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程 序,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而 授 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逕 予 認 定 部 分, 必 要 時 亦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2 項 規 定 逕 為 處 理 ( 五 ) 綜 上 說 明, 內 政 部 對 於 縣 ( 市 )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之 主 要 計 畫 變 更 有 確 定 權, 為 都 市 計 畫 個 案 變 更 之 處 分 機 關, 縣 ( 市 ) 政 府 於 核 定 後 所 為 公 告, 僅 為 執 行 行 為 人 民 不 服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之 個 案 變 更, 循 序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應 以 內 政 部 為 被 告 丙 說 : 同 係 行 政 處 分, 得 一 併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理 由 : 縣 政 府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為 之 都 市 計 畫 個 案 變 更, 縣 政 府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1 條 規 定 所 發 布 之 公 告, 與 內 政 部 所 為 之 核 定, 同 具 行 政 處 分 性 質, 遭 受 不 當 或 違 法 處 分 而 權 益 受 損 之 特 定 人 或 可 確 定 之 多 數 人, 得 對 該 發 布 實 施 之 行 政 處 分 不 服, 一 併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丁 說 : 視 係 配 合 中 央 興 建 重 大 設 施, 抑 係 配 合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興 建 重 大 設 施, 而 有 不 同 理 由 : 內 政 部 於 92 年 12 月 22 日 就 修 正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3 4 款 之 申 請 變 更 程 序 及 認 定 核 准 機 關 事 宜 召 開 會 議, 作 成 ( 一 ) 1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2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為 配 合 中 央 興 建 之 重 大 設 施 係 指 配 合 中 央 興 建 之 重 大 設 施, 且 有 迅 行 變 更 之 必 要 者 ; 其 認 定 程 序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認 定 之 3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為 配 合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興 建 之 重 大 設 施 係 指 配 合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興 建 之 重 大 設 施, 且 有 迅 行 變 更 之 必 要,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參 酌 下 列 4 項 原 則 逕 予 認 定 者 之 結 論, 並 經 內 政 部 以 93 年 1 月 7 日 內 授 營 都 字 第 號 函 作 成 會 議 紀 錄, 嗣 由 內 政 部 以 93 年 1 月 29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釋, 就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3 4 款 之 申 請 變 更 認 定 程 序, 表 示 應 按 內 政 部 93 年 1 月 7 日 內 授 營 都 字 第 號 函 送 會 議 結 論 ( 一 ) 辦 理 而 為 縣 ( 市 ) 政 府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申 請 都 市 計 畫 之 個 案 變 更, 目 前 實 務 上 處 理 之 方 式 與 依 據 則 為 配 合 中 央 興 建 之 重 大 設 施 而 為 之 都 市 計 畫 個 案 變 更, 應 以 內 政 部 之 核 定 為 行 政 處 分 ; 為 配
118 第 92 條 合 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 應以直 轄市或縣 市 之公告為行政處分 自應以作成行政 處分之機關為被告請求救濟 表決結果 採乙說 決 議 縣 市 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及 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 第 18 條規定 雖有擬定 審議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 然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 經內政部核定 始得發布實施 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 同法第 28 條規定 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 理 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 縣 市 政府據都 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 為配合中央 直轄 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要設施 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 依同法第 2 項規定 內政部得指示變更 必要時得逕 為變更 復依同法第 82 條規定 縣 市 政府對於 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 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 時 縣 市 政府應即發布實施 可知 內政部對於 縣 市 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 有決 定權 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 至於縣 市 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 人民不服主要計畫 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相關法律座談會決議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 會議次別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 會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要旨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按照祭祀公業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陳報有關選任管理 人之事項所為之 備查 行為 是否為行政處分 法律問題 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陳報有關 19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選任管理人之事項所為之 備查 行為 是否為行 政處分 討論意見 甲 說 否定說 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0 條規 定召開派下員大會 並就該條所規定之事項作成選任 管理人決議時 固有將會議紀錄報請公所轉報直轄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 備查 之義務 惟同條例第 57 條規定 對 備查 之事項有異議者 除應依祭 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異議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 訴 以確定其私權爭議 又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須經 備查 之事項 其目的僅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 用 不以之作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 足見 主管機關 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 備查 與 否之行為 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 是否有效 並不生影響 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乙 說 肯定說 行政機關對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後所為 備查 之行為 性質上究係行政處分或屬觀念通知 不應拘 泥於行政機關所使用之文字 而應從實質上該行為是 否發生法律上效果 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0 條規定 於決議選任管理人後 30 日內報請公所轉 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執行祭祀公 業法人事務 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等 均以主管機 關同意備查之新管理人為合法之代表人 同條例第 22 條前段規定 同時一旦主管機關同意新管理人之 備查 即表示原任之管理人資格被推定已經喪失 而 無法再以管理人身分行使職權 對原任管理人之權益 198
119 第 92 條 及祭祀公業整體之運作 均發生重大之影響 是直轄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選任管理人後 所為備查之行為 足以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 性質 上應屬行政處分 早期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 內政部及臺灣省 政府分別訂定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及 臺灣省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 業土地之依據 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 雜 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 立法院為達到延續宗族傳 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 配合地籍清 理之政策方向 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 並解決 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 財產處分運用 之困難問題 乃制訂 祭祀公業條例 參照立法總 說明 依該條例第 30 條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決議選 任管理人 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 30 日 內 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倘主管機關否准祭祀公業法人備查之申請 自屬行政 機關基於職權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發生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為行政處分 應可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以求救濟 初步研討結果 一致採甲說 否定說 大會研討結果 實到人數 57 人 採甲說 26 票 採乙說 8 票 參考資料 甲 說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352 號裁定 101 年 度裁字第 702 號裁定 乙 說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4013 號判決 最高行 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875 號判決 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 祭祀公業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 產 淵源於南宋時之 祭田 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 就維持宗族之意識 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 19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經濟而言 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 價值 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 人際關係疏 離 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 且祭祀公業設 立悠久 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 系統不明 權利 主體認定不易 經查目前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土地約有 六萬四千餘筆 土地面積逾一萬三千九百公頃 甚多 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 部分稅賦無法徵收 允宜正 視並妥善解決 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 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 雖分別訂定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及 臺灣省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 土地之依據 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 雜 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 是以祭祀公業之相關事 務 必須制定專法予以規範 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 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 配合地籍清理之 政策方向 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 並解決其原 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 財產處分運用之困 難問題 相關法律座談會決議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 三 會議次別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三 會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提案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問題要旨 受測人拒絕公路主管機關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5 條第 1 項之測定時 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4 項 200
120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同 條 例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對 原 告 裁 處 罰 鍰 新 台 幣 6 萬 元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及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並 記 載 於 裁 決 書 上 則 裁 決 書 上 關 於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之 記 載, 是 否 為 行 政 處 分? 又 警 察 依 法 攔 檢 實 施 酒 測 時, 是 否 需 當 場 就 各 類 行 政 處 分 ( 含 罰 鍰 6 萬 元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若 前 述 之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屬 於 行 政 處 分, 亦 包 含 之 ) 及 拒 絕 後 之 特 定 法 律 效 果 告 知 行 為 人, 各 行 政 處 分 方 屬 合 法? 法 律 問 題 :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以 原 告 拒 絕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測 試 之 檢 定, 於 裁 決 書 並 記 載 依 同 條 第 4 項 同 條 例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對 原 告 裁 處 罰 鍰 新 台 幣 6 萬 元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及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問 題 ( 一 ): 該 裁 決 書 中 關 於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之 記 載, 是 否 為 行 政 處 分? 問 題 ( 二 ): 舉 發 之 警 察 於 依 法 攔 停 並 要 求 駕 駛 人 接 受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之 檢 定 時, 是 否 須 區 別 各 該 不 同 種 類 之 處 分 ( 含 罰 鍰 6 萬 元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若 問 題 ( 一 ) 採 肯 定 說, 並 含 3 年 內 不 得 領 駕 駛 執 照 ), 確 認 當 場 有 經 告 知 拒 絕 測 試 後 之 特 定 法 律 效 果 者, 方 得 分 別 審 認 各 該 不 同 種 類 裁 罰 處 分 為 合 法? 討 論 意 見 : 問 題 ( 一 ) 甲 說 : 肯 定 說 裁 決 書 將 此 與 同 條 例 第 35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併 列, 亦 記 明 適 用 之 法 令 依 據 為 該 條 例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形 式 上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6 條 之 規 定, 應 屬 行 政 處 分 乙 說 : 否 定 說 關 於 原 告 經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後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照 之 效 力, 係 在 被 告 機 關 依 同 條 例 第 35 條 第 4 項 為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之 裁 罰 處 分 後, 基 於 同 條 例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直 接 發 生, 要 不 因 被 告 機 關 於 裁 決 書 中 有 無 此 記 載 而 有 不 同 問 題 ( 二 ) 甲 說 : 肯 定 說 警 察 人 員 對 酒 後 駕 車 當 事 人 實 施 強 制 作 為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既 有 明 文 規 定 舉 發 前 應 警 告 拒 絕 測 試 之 處 罰 效 果 ( 處 新 臺 幣 6 萬 元 罰 鍰, 並 吊 銷 駕 駛 執 照,3 年 內 不 得 再 考 領 ), 如 受 檢 人 仍 拒 絕 接 受 酒 測, 始 得 加 以 處 罰, 此 雖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規 定 之 行 政 規 則, 惟 既 係 針 對 酒 測 程 序 為 規 範, 事 實 及 法 律 上 已 具 備 外 部 之 效 力, 再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9 號 解 釋 意 旨, 應 認 若 有 當 場 未 予 告 知 之 部 分, 因 違 反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而 不 合 法, 原 告 自 得 請 求 撤 銷 該 部 分 之 處 分 乙 說 : 否 定 說 行 政 罰 法 第 8 條 規 定 不 得 因 不 知 法 規 而 免 除 行 政 處 罰 責 任, 尤 其 汽 車 駕 駛 人 申 請 駕 駛 執 照 之 考 驗 程 序, 其 中 筆 試 內 容 即 包 含 相 關 交 通 規 則, 原 告 對 拒 絕 接 受 測 試 構 成 違 規 行 為 且 將 受 裁 罰 一 事, 應 當 知 悉, 尚 難 以 警 察 當 場 未 詳 細 告 知 確 切 之 各 該 法 律 效 果, 即 認 該 裁 罰 處 分 係 不 合 法 又 同 條 例 第 35 條 第 4 項 對 拒 絕 接 受 測 試 者 亦 得 予 以 裁 罰 之 規 定, 係 在 避 免 酒 後 駕 車 者 圖 以 拒 絕 受 測 之 方 式 規 避 責 任, 只 須 警 察 有 告 知 拒 絕 之 法 律 效 果 將 另 構 成 違 規 行 為 而 恐 受 有 裁 罰 性 不 利 處 分, 即 足 達 成 勸 導 原 告 不 存 僥 倖 心 理 之 目 的, 應 無 尚 須 執 行 警 察 逐 一 正 確 告 知 何 種 類 裁 罰 之 義 務, 使 原 告 當 場 足 以 自 行 權 衡 拒 絕 或 接 受 測 試 何 者 對 其 較 有 利, 否 則 裁 罰 處 分 即 不 合 法 之 必 要 丙 說 : 罰 鍰 6 萬 元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部 分, 若 有 執 行 警 察 當 場 未 予 告 知 拒 絕 測 試 後 法 律 效 果 之 情 形, 因 違 反 正
121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當 法 律 程 序 而 不 合 法, 原 告 自 得 請 求 撤 銷 該 部 分 之 處 分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部 分, 因 屬 行 政 機 關 管 理 行 為, 駕 駛 人 於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即 與 主 管 機 關 就 此 法 律 效 果 已 有 默 示 合 意, 執 行 警 察 無 須 為 告 知 提 案 法 院 研 究 意 見 : 問 題 ( 一 ): 採 乙 說 ( 否 定 說 ) 問 題 ( 二 ): 採 乙 說 ( 否 定 說 )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研 究 意 見 :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 問 題 ( 一 ): 採 甲 說, 肯 定 說, 另 補 充 理 由 : 1.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67 條 第 1 項 至 第 4 項 規 定, 業 依 汽 車 駕 駛 人 受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之 原 因 行 為 情 節 之 輕 重, 分 別 有 1 年 內 3 年 內 4 年 內 及 終 身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之 不 同 年 限 限 制, 法 律 規 定 似 已 考 量 人 民 過 去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所 生 影 響 及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之 不 同, 為 不 同 程 度 之 限 制, 顯 屬 對 人 民 過 去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所 為 不 同 程 度 之 非 難, 而 非 單 純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消 極 資 格 之 規 定, 且 限 制 人 民 一 定 年 限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亦 具 備 行 政 罰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有 關 禁 止 行 為 之 特 徵, 爰 前 開 規 定 應 係 對 於 人 民 過 去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為 之 處 罰 規 定 故 裁 決 書 依 道 路 交 通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67 條 第 2 項 前 段 所 為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之 記 載, 應 屬 裁 罰 性 不 利 處 分 2. 又 法 律 雖 有 處 罰 之 規 定, 並 不 因 法 有 明 文 即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尚 待 行 政 機 關 就 具 體 個 案 依 法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 行 政 罰 ), 始 就 該 具 體 個 案 產 生 特 定 之 法 律 效 果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且 基 於 憲 法 第 16 條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立 場, 亦 宜 肯 認 系 爭 記 載 係 屬 裁 罰 性 不 利 處 分 之 性 質, 俾 人 民 於 其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時 ( 無 論 係 無 積 極 證 據 證 明 人 民 有 拒 絕 酒 測 之 行 為, 或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酒 測 過 程 違 反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仍 遭 行 政 機 關 裁 處 ), 有 請 求 法 院 救 濟 之 權 利 故 本 提 案 應 採 肯 定 說 問 題 ( 二 ): 採 甲 說, 肯 定 說, 另 補 充 理 由 : 1. 按 汽 車 駕 駛 人 拒 絕 接 受 酒 測 之 檢 定 者, 處 6 萬 元 之 罰 鍰, 並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其 車 輛 及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又 汽 車 駕 駛 人 曾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35 條 第 4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102 年 1 月 30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35 條 第 4 項 前 段 第 67 條 第 2 項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而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依 據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3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35 條 第 85 條 之 2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114 條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10 至 12 條, 及 警 察 機 關 全 面 取 締 酒 後 駕 車 工 作 計 畫, 訂 定 取 締 酒 後 駕 車 作 業 程 序, 並 於 作 業 內 容 第 三 項 執 行 階 段 ( 四 ) 駕 駛 人 拒 測 部 分 規 定 : 經 執 行 人 員 勸 導 並 告 知 拒 測 之 處 罰 規 定 ( 處 6 萬 元 罰 鍰, 並 吊 銷 駕 駛 執 照,3 年 不 得 再 考 領 ) 後, 如 受 測 人 仍 拒 絕 接 受 檢 測, 即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35 條 第 4 項 規 定 製 單 舉 發 ( 錄 音 或 錄 影 ) 2. 查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前 開 作 業 程 序, 依 其 制 定 內 容 及 過 程, 雖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所 定 之 非 直 接 對 外 發 生 法 規 範 效 力 之 拘 束 公 務 員 作 為 之 行 政 規 則, 然 該 規 定 既 針 對 酒 測 程 序 為 規 範, 事 實 及 法 律 上 已 具 備 外 部 之 效 力 該 作 業 程 序 既 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取 締 酒 後 駕 車 等 相 關 程 序 作 一 規 範, 旨 在 要 求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取 締 酒 後 駕 車 勤 務 時 應 遵 循 之 程 序 規 範, 且 於 法 無 違, 警 察 機 關 及 被 告 於 作 成 舉 發 及 原 處 分 時 自 應 遵 行 3. 復 鑒 於 拒 絕 接 受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之 檢 定 的 汽 車 駕 駛
122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人, 依 法 吊 銷 其 持 有 各 級 車 類 之 駕 駛 執 照, 如 所 吊 銷 者, 為 駕 駛 聯 結 車 大 客 車 大 貨 車 之 執 照, 將 限 制 駕 駛 人 駕 駛 聯 結 車 大 客 車 大 貨 車, 影 響 其 工 作 權, 處 罰 不 可 謂 不 重,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於 101 年 5 月 18 日 作 成 釋 字 第 699 號 解 釋, 雖 認 前 揭 規 定 不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惟 於 理 由 書 第 2 段 即 特 別 指 明 : 依 法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保 護 社 會 安 全, 防 止 一 切 危 害, 促 進 人 民 福 利, 乃 警 察 之 任 務 ( 警 察 法 第 2 條 規 定 參 照 ) 警 察 對 於 已 發 生 危 害 或 依 客 觀 合 理 判 斷 易 生 危 害 之 交 通 工 具, 得 予 以 攔 停, 要 求 駕 駛 人 接 受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之 檢 定 ( 以 下 簡 稱 酒 測 ;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3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35 條 及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114 條 第 2 款 規 定 參 照 ), 是 駕 駛 人 有 依 法 配 合 酒 測 之 義 務 而 主 管 機 關 已 依 上 述 法 律, 訂 定 取 締 酒 後 駕 車 作 業 程 序, 規 定 警 察 對 疑 似 酒 後 駕 車 者 實 施 酒 測 之 程 序, 及 受 檢 人 如 拒 絕 接 受 酒 測, 警 察 應 先 行 勸 導 並 告 知 拒 絕 之 法 律 效 果, 如 受 檢 人 仍 拒 絕 接 受 酒 測, 始 得 加 以 處 罰 4. 要 之, 主 管 機 關 既 已 訂 定 取 締 酒 後 駕 車 作 業 程 序, 規 定 警 察 對 於 疑 似 酒 後 駕 車 者, 實 施 酒 測 之 程 序, 及 受 檢 人 如 拒 絕 接 受 酒 測, 警 察 應 先 行 勸 導 並 告 知 拒 絕 之 法 律 效 果, 如 受 檢 人 仍 拒 絕 接 受 酒 測, 始 得 加 以 處 罰 倘 執 行 酒 測 之 機 關 違 反 前 開 行 政 規 則 中 告 知 法 律 效 果, 如 受 檢 人 仍 拒 絕 接 受 酒 測 之 規 定, 始 得 處 罰 之 規 定 時, 人 民 自 得 依 據 該 行 政 規 則 之 外 部 法 律 效 力 請 求 權 利 保 護 故 本 提 案 以 採 肯 定 說 為 當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 問 題 ( 一 ): 採 甲 說, 肯 定 說 問 題 ( 二 ): 採 甲 說, 肯 定 說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 問 題 ( 一 ): 採 甲 說, 肯 定 說, 另 補 充 理 由 : 1. 題 目 設 為 : 該 裁 決 書 中 關 於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之 記 載, 是 否 亦 為 裁 罰 性 不 利 處 分 之 性 質, 得 起 訴 請 求 撤 銷? 然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之 限 制, 是 否 即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有 關 禁 止 行 為 之 裁 罰 性 不 利 處 分, 容 有 不 同 見 解 為 免 引 起 爭 議, 是 否 改 為.. 關 於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之 記 載, 是 項 處 分 是 否 得 起 訴 請 求 撤 銷?, 然 後 再 依 甲 乙 說 討 論 2. 又 駕 駛 人 拒 絕 酒 測,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35 條 第 4 項 規 定,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除 應 對 駕 駛 人 裁 處 罰 鍰 外, 尚 得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 而 同 條 例 第 67 條 第 2 項 固 明 文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之 法 律 效 果 即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然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既 將 該 法 律 效 果 記 載 於 裁 決 書 內, 則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確 認 作 用, 核 屬 確 認 之 行 政 處 分 是 駕 駛 人 對 是 項 處 分, 當 然 得 循 序 採 救 濟 途 徑 為 之 3.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於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修 正, 其 中 第 35 條 第 4 項 中 之 罰 鍰 已 修 正 為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併 請 注 意 問 題 ( 二 ): 採 甲 說, 肯 定 說, 理 由 同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大 會 研 討 結 果 : 問 題 ( 一 ): 原 提 案 : 該 裁 決 書 中 關 於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之 記 載, 是 否 亦 為 裁 罰 性 不 利 處 分 之 性 質, 得 起 訴 請 求 撤 銷?, 修 改 為 : 該 裁 決 書 中 關 於 3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之 記 載, 是 否 為 行 政 處 分?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表 決 結 果 : 實 到 30 人, 採 甲 說 12 人, 採 乙 說 9 人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表 決 結 果 : 實 到 45 人, 採 甲 說 29 人, 採 乙 說 1 人
123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決議採甲說 問題(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 實到 30 人 採甲說 13 人 採乙說 2 人 採丙說 0 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 實到 45 人 採甲說 29 人 採乙說 0 人 採丙說 7 人 決議採甲說 五 而 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包含規劃中 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 之 範圍 欄載 開發行為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 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內 附件五說明書 評估書初 稿應檢送之圖件一 地理位置圖 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 或一萬分之一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 標示開發場 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 河流 都市計畫 主要土地使用 地形 地物 地貌 學校 社區與重要 設施等 等規定可知 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 能影響範圍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 側各 500 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 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 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 河流 都市計畫 主要土地使用 地形 地物 地貌 學校 社區與重要 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 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 之 5 公里範圍內者 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 在此範 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 具提起撤 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經查 系爭開發案用地鄰於臺北市 忠孝東路四段以北 光復南路以東 市民大道以南 忠 孝東路四段 533 巷以西之區域 林啟東等 10 人之居住 地與本件開發行為地之直線距離最近與最遠者分別約 公里及 3.52 公里 均在本件開發行為地之 5 公 里範圍內等情 業經原審認定甚明 核與卷內證據尚無 不符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林啟東等 10 人已屬於本 件開發行為地之當地居民 渠等對於系爭環評審查結 論 及臺北市政府 臺北市都發局許可本件開發行為所 為之系爭都審核備函 系爭建造執照 均具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 自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五) 另按 羈束處分 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18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453 號判決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 造執照 性質上均屬羈束處分 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 列之應為特定作為 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 僅屬為確 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 並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有關環保事務事件 七 本院查 (四) 而關於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 當地居民 之認定 如自 相關法令規定可得知者 應依該法令規定 依中央主管 機關環保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2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開發 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 說明書及 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 審查要件(附件三) 評估書初稿 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 審查要件(附件四) 說明書 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 (附件五)規定辦理 其 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 審查要件 中 應記載事項 欄 六 開發行為可能 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其審查要件為 一 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如附表
124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之 適 法 性 為 審 查, 核 與 裁 量 處 分, 行 政 訴 訟 僅 得 審 查 原 處 分 之 適 法 性, 惟 訴 願 程 序 則 尚 及 於 裁 量 妥 當 性 之 審 查 有 別 是 於 羈 束 處 分, 未 違 反 訴 願 法 定 管 轄 之 訴 願 決 定, 雖 有 就 應 為 實 體 審 查 卻 為 程 序 不 受 理 之 誤, 亦 因 由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自 行 為 實 體 審 查, 於 當 事 人 之 程 序 利 益 無 影 響, 自 無 將 訴 願 決 定 撤 銷, 由 原 訴 願 機 關 再 重 為 訴 願 決 定 之 必 要, 即 應 由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逕 為 實 體 審 理 經 查, 臺 北 市 政 府 依 上 述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第 95 條 規 定 設 置 都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上 開 法 條 所 定 需 經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事 件, 而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發 布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規 定 :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應 以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及 自 治 法 規 規 定 者 為 限 前 項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及 自 治 法 規 之 規 定, 應 以 都 市 計 畫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限 可 知, 都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者, 係 審 查 申 請 都 審 事 件 是 否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之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及 自 治 法 規, 則 都 審 委 員 會 經 審 議 結 果, 認 已 符 合 上 開 規 定 者, 即 應 作 成 許 可 開 發 之 審 議 決 定, 應 屬 羈 束 處 分 性 質 ; 至 都 審 委 員 會 於 審 議 過 程 會 提 出 修 正 意 見, 由 申 請 人 修 正 後 再 行 審 議, 乃 基 於 節 省 當 事 人 重 新 申 請 之 勞 費 及 行 政 程 序 經 濟 之 考 量, 而 給 予 申 請 人 補 正 之 措 施, 尚 難 據 此 認 都 審 委 員 會 對 於 已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之 都 審 案, 有 選 擇 作 成 不 予 同 意 審 議 決 定 之 裁 量 權 原 判 決 以 遠 雄 公 司 所 提 系 爭 開 發 案, 經 都 審 委 員 會 多 次 討 論 並 提 出 修 正 意 見, 經 遠 雄 公 司 修 正 後 再 進 行 審 議, 認 都 審 會 對 審 議 決 定 內 容 有 裁 量 空 間, 進 而 謂 系 爭 都 審 核 備 函 為 裁 量 處 分 云 云, 尚 嫌 速 斷 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有 裁 量 權 時, 得 為 附 款 無 裁 量 權 者, 以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或 為 確 保 行 政 處 分 法 定 要 件 之 履 行 而 以 該 要 件 為 附 款 內 容 者 為 限, 始 得 為 之 前 項 所 稱 之 附 款 如 下.. : 三 負 擔 可 知, 羈 束 處 分 於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之 情 形, 亦 得 為 附 款, 不 以 裁 量 處 分 為 限 而 依 建 築 法 第 25 條 第 35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建 造 執 照 之 申 請, 除 非 其 申 請 有 不 合 建 築 法 規 定 或 基 於 該 法 所 發 佈 之 命 令 或 妨 礙 當 地 都 市 計 畫 或 區 域 計 畫 有 關 規 定 者 外, 依 法 即 有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之 義 務, 是 以, 臺 北 市 都 發 局 核 發 之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性 質 上 亦 屬 羈 束 處 分 甚 明 ; 至 於 其 附 表 注 意 事 項 所 列 有 關 遠 雄 公 司 應 為 特 定 作 為 不 作 為 或 忍 受 義 務 內 容 之 各 點 規 定, 均 係 附 加 於 核 發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之 負 擔 原 判 決 逕 以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附 加 上 開 注 意 事 項 有 課 予 遠 雄 公 司 義 務 之 附 款 內 容, 即 認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為 裁 量 處 分, 亦 嫌 速 斷 經 查, 本 件 林 啟 東 等 10 人 屬 於 本 件 開 發 行 為 地 之 當 地 居 民, 渠 等 對 於 臺 北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都 發 局 許 可 本 件 開 發 行 為 所 為 系 爭 都 審 核 備 函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具 有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自 得 循 序 提 起 訴 願 撤 銷 訴 訟 請 求 救 濟, 已 如 上 述, 是 原 判 決 認 內 政 部 訴 願 決 定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訴 願 決 定 以 渠 等 非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人, 所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係 屬 違 法 一 節, 固 無 不 合 惟 依 上 揭 說 明, 林 啟 東 等 10 人 所 爭 議 之 系 爭 都 審 核 備 函 及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性 質 上 既 均 屬 羈 束 處 分, 上 開 訴 願 決 定 亦 無 違 反 法 定 管 轄 情 事, 此 部 分 仍 應 由 原 審 法 院 逕 為 實 體 審 理, 尚 無 撤 銷 原 訴 願 決 定, 再 由 訴 願 機 關 重 為 訴 願 決 定 之 必 要 是 原 判 決 以 系 爭 都 審 核 備 函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為 裁 量 處 分, 而 撤 銷 內 政 部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為 此 部 分 原 訴 願 決 定, 即 有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誤 ( 六 ) 再 查, 環 評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7 條 第 14 條 第 1 項
125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及 第 16 條 第 1 項 為 保 護 規 範, 有 保 護 因 生 存 環 境 受 影 響 之 當 地 居 民 之 目 的 本 件 開 發 行 為 影 響 範 圍 之 當 地 居 民, 對 於 環 評 審 查 會 作 成 之 系 爭 環 評 審 查 結 論 ;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都 發 局 分 別 核 發 之 系 爭 都 審 核 備 函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具 有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已 如 上 述 本 件 荒 野 保 護 協 會 都 市 改 革 組 織 均 屬 於 非 法 人 團 體, 只 是 會 員 之 集 合 體, 而 非 會 員 本 身, 縱 然 會 員 有 系 爭 開 發 案 鄰 近 區 域 之 住 民, 就 非 法 人 團 體 本 身 而 言, 環 評 審 查 會 作 成 之 系 爭 環 評 審 查 結 論 ;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都 發 局 許 可 開 發 所 為 之 系 爭 都 審 核 備 函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根 本 不 可 能 造 成 荒 野 保 護 協 會 都 市 改 革 組 織 自 然 生 存 環 境 之 破 壞, 渠 等 既 未 因 上 開 處 分 受 有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損 害, 自 不 具 有 提 起 撤 銷 撤 銷 訴 訟 之 原 告 適 格 至 開 發 單 位 對 於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開 發 行 為, 依 環 評 法 第 7 條 規 定 檢 具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送 審, 經 環 評 審 查 結 論 認 為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應 繼 續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者, 依 同 法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之 1 第 24 條 之 1 第 26 條 所 定 : 主 管 機 關 於 界 定 評 估 範 疇 開 發 單 位 於 編 製 評 估 報 告 書 ;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勘 察 現 場 舉 行 公 聽 會 等 程 序, 應 邀 集 或 參 酌 相 關 機 關 學 者 專 家 團 體 及 當 地 居 民 之 意 見 ; 暨 主 管 機 關 應 公 開 評 估 報 告 書 內 容 徵 詢 相 關 機 關 團 體 或 人 民 意 見 等 規 範, 乃 透 過 公 共 參 與 之 法 定 程 序, 給 予 上 開 所 述 學 者 專 家 團 體 陳 述 意 見 之 行 政 程 序 參 與 機 會, 以 求 集 思 廣 益, 俾 訂 定 適 當 之 環 境 保 護 方 案, 使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切 實 發 揮 整 體 性 綜 合 評 估 之 功 效, 足 見 上 開 法 令 規 範 目 的, 僅 在 謀 求 發 揮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制 度 之 效 能, 預 防 或 減 輕 開 發 行 為 對 環 境 造 成 不 良 之 影 響, 達 成 環 境 保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並 未 寓 有 保 障 上 開 學 者 專 家 團 體 參 與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權 益 之 意 旨 則 揆 諸 上 揭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69 號 解 釋 理 由 意 旨 及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尚 難 謂 上 開 學 者 專 家 團 體 因 環 評 審 查 會 作 成 無 須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審 查 結 論, 致 喪 失 參 與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之 機 會, 即 屬 於 對 於 渠 等 程 序 參 與 權 之 侵 害, 進 而 認 渠 等 對 於 環 評 審 查 會 作 成 之 審 查 結 論 ;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許 可 開 發 行 為 之 處 分, 具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而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荒 野 保 護 協 會 都 市 改 革 組 織 上 訴 意 旨 以 上 述 環 評 法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有 保 障 團 體 參 與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之 意 旨, 主 張 渠 等 對 於 系 爭 環 評 審 查 結 論 都 審 核 備 函 及 建 造 執 照, 均 具 有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請 求 救 濟, 顯 為 一 己 主 觀 之 見 解, 並 無 可 採 環 保 署 訴 願 決 定 內 政 部 訴 願 決 定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訴 願 決 定 就 荒 野 保 護 協 會 都 市 改 革 組 織 對 系 爭 環 評 審 查 結 論 都 審 核 備 函 及 建 造 執 照 提 起 之 訴 願, 分 別 自 程 序 上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即 無 不 合 原 判 決 以 荒 野 保 護 協 會 都 市 改 革 組 織 對 於 系 爭 環 評 審 查 結 論, 無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屬 原 告 當 事 人 不 適 格, 而 判 決 駁 回 渠 等 此 部 分 之 訴, 尚 無 違 誤 ; 惟 關 於 系 爭 都 審 核 備 函 及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原 判 決 理 由 既 謂 荒 野 保 護 協 會 都 市 改 革 組 織 對 上 開 處 分 無 任 何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而 認 內 政 部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以 欠 缺 訴 願 保 護 要 件, 應 屬 當 事 人 不 適 格 為 由, 所 為 之 不 受 理 決 定 為 合 法, 卻 又 於 判 決 主 文 諭 知 撤 銷 內 政 部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此 部 分 訴 願 決 定, 判 決 主 文 與 理 由 矛 盾, 臺 北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都 發 局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此 部 分 原 判 決 違 法,
126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即 堪 採 取 ( 七 ) 又 按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開 發 單 位 申 請 許 可 開 發 行 為 時, 應 檢 具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向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並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環 評 法 第 2 條 第 7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而 本 法 所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限 如 下 : 三 有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 以 下 簡 稱 評 估 書 ) 及 環 境 影 響 調 查 報 告 書 之 審 查 事 項 本 法 所 定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限 如 下 : 三 有 關 直 轄 市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評 估 書 及 環 境 影 響 調 查 報 告 書 之 審 查 事 項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依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審 議 開 發 行 為 之 層 級 定 之 亦 為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3 款 第 4 條 第 3 款 及 第 12 條 所 明 定 可 知,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主 管 機 關 之 決 定 是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審 議 開 發 行 為 之 層 級 定 之, 如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者, 其 審 查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由 直 轄 市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者, 其 審 查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另 本 條 例 所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七 觀 光 旅 館 業 : 指 經 營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或 一 般 觀 光 旅 館, 對 旅 客 提 供 住 宿 及 相 關 服 務 之 營 利 事 業 八 旅 館 業 : 指 觀 光 旅 館 業 以 外, 對 旅 客 提 供 住 宿 休 息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相 關 業 務 之 營 利 事 業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交 通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經 營 觀 光 旅 館 業 者, 應 先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並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登 記 後, 領 取 觀 光 旅 館 業 執 照, 始 得 營 業 及 經 營 旅 館 業 者, 除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外, 並 應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領 取 登 記 證 後, 始 得 營 業 復 為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2 條 第 7 8 款 第 3 條 第 21 條 及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甚 明 經 查, 系 爭 開 發 案 屬 臺 北 市 重 大 公 共 建 設, 主 辦 機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規 定, 以 BOT 方 式 辦 理 開 發, 並 授 權 臺 北 市 教 育 局 執 行, 遠 雄 公 司 經 公 告 招 商 程 序 取 得 興 建 大 型 室 內 體 育 館 及 營 運 權 利, 為 從 事 開 發 行 為 之 開 發 單 位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則 為 臺 北 市 教 育 局, 故 遠 雄 公 司 所 提 系 爭 替 代 方 案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應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而 經 環 評 審 查 會 議 作 成 有 條 件 通 過 審 查 之 系 爭 環 評 審 查 結 論, 無 違 反 環 評 法 第 8 條 第 14 條 第 3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之 規 定, 亦 無 審 查 委 員 應 迴 避 而 未 迴 避 之 情 形 ; 暨 臺 北 市 都 發 局 核 發 之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係 核 准 建 造 3 幢 5 棟 地 上 20 層 地 下 5 層 共 6 戶, 建 築 物 包 括 一 般 事 務 所 體 育 館 機 房 餐 飲 業 電 影 院 博 物 館 及 一 般 旅 館 業 等, 並 無 應 由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核 准 設 立 之 觀 光 旅 館 ( 包 括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或 一 般 觀 光 旅 館 ) 等 情, 已 經 原 判 決 依 調 查 證 據 之 辯 論 結 果, 詳 述 其 判 斷 之 依 據 及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並 就 荒 野 保 護 協 會 都 市 改 革 組 織 及 林 啟 東 等 10 人 所 為 系 爭 開 發 案 附 設 之 旅 館 為 觀 光 旅 館, 應 由 環 保 署 進 行 環 評 審 查 之 主 張, 何 以 不 足 採 取, 分 別 予 以 指 駁 甚 明, 核 與 卷 內 證 據 並 無 不 符, 亦 無 違 反 經 驗 法 則 論 理 法 則 或 理 由 不 備 情 事 荒 野 保 護 協 會 都 市 改 革 組 織 及 林 啟 東 等 10 人 上 訴 意 旨 所 爭 執 者, 無 非 係 就 已 經 原 判 決 詳 為 論 斷 之 事 實 認 定 及 證 據 取 捨 之 職 權 行 使 事 項 為 指 摘, 而 因 證 據 取 捨 致 事 實 認 定 異 於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尚 難 指 為 原 判 決 違 法, 故 渠 等 上 訴 意 旨 據 以 指
127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 自無可採 (八) 綜上所述 原判決關於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 臺北市政 府訴願決定部分 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 且其違法又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 故臺北市政府 臺北市都發局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 荒野保護協會 都市改革組織此部分原審之訴 至林啟 東等 10 人請求撤銷內政部 臺北市政府所為不受理訴 願決定及系爭都審核備函 系爭建造執照部分 因其事 實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 爰將該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 判 另原判決維持環保署訴願決定及系爭環評審查結論 部分 核無違誤 荒野保護協會 都市改革組織及林啟 東等 10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 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 行政訴 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可知 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 其起訴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次按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 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 關係 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 因公 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應視其處分 內容而定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 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 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 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 執 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 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 之權利 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司法院 釋字第 430 號解釋在案 惟何者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 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 相關解釋 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 或於軍人權利有 重大影響之處分 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 始為行政處分 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 (三) 復按 公務員分為武職公務員及文職公務員 武官及 文官 武職公務員係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從事戰鬥 或其他軍事任務之公務人員 武職公務員養成之過程 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與文職公務員雖屬有別 惟武 職公務員權利之救濟 至少應遵循與文職公務員相同之 限制 本院 95 年度裁字第 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公 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 申訴 再申訴之程序為之 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9 月 5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564 號判決 公務人員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 雖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 惟調任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 故調任之決定並非行政處 分 調任事件 六 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 (一) 按 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128 第 92 條 處分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 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 則僅得提出申訴 再申訴 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25 條第 1 項 第 26 條第 1 項 第 77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應就 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 關係 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 或基於公務 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 可提起行 政爭訟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 或對其憲法所保 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 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 諸如記大過 記過處分 申誡 懲處 考績評定 免除行政兼職 或機關長官 主管所 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 工作指派 所發布之職務命 令 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 核屬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 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 非屬行政處分 公務人員 僅得依申訴 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不得以復審之程序 請求救濟 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職是 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 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 亦未損害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 措施 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 要 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 訟 均非法所許 而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 雖 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 惟主管加給 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 職務 之性質 依法給予之 21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92 條 加給 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 故應 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 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 官 等及俸給等權益 是其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 並非行政處分 故而該公務人員雖得循保障法關於申訴 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 但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 本院 94 年度裁字第 1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查系爭調職令將被上訴人由高市教育局軍訓室主任 將級 調任東方設計學院大學一般教官 其新職官 階與現階均為少將 階 薪 級均為少將 10 級 官階 與階 薪 級均無變動 系爭調職令縱使被上訴人由主 管人員變成非主管人員 因未改變被上訴人軍人身分關 係 亦不影響其原來階 薪 級 並未損及被上訴人公 法上之財產請求權 應認屬機關內部之管理事項 並非 行政處分 故本件依首開所述 被上訴人並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尋求救濟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訴訟 即 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 原判決以系爭調職令是行政處 分 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等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確認系爭調職令違法 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違法 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並 駁回被上訴人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裁判評釋 闕銘富 處分性之認定 下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54 期 2014 年 8 月 15 日 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19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798 號判決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 依法不得提起 218
129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申 訴 或 訴 願 倘 學 校 錯 依 訴 願 法 規 定 進 行 重 新 審 查, 並 將 原 成 績 評 定 撤 銷 後 函 覆 學 生, 此 一 錯 誤 函 復 並 不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有 關 教 育 事 務 事 件 六 本 院 查 : ( 一 ) 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經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而 不 服 其 決 定 者,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而 所 謂 行 政 處 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可 知, 只 有 對 於 行 政 處 分 不 服, 始 能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又 私 立 學 校 係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並 掣 發 印 信 授 權 使 用, 係 屬 由 法 律 在 特 定 範 圍 內 授 與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教 育 機 構, 於 處 理 事 項 時 亦 具 有 與 機 關 相 當 之 地 位, 為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82 號 解 釋 在 案 另 大 學 為 實 現 研 究 學 術 及 培 育 人 才 之 教 育 目 的 或 維 持 學 校 秩 序, 對 學 生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如 侵 害 學 生 受 教 育 權 或 其 他 基 本 權 利, 即 使 非 屬 退 學 或 類 此 之 處 分, 本 於 憲 法 第 16 條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之 意 旨, 仍 應 許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學 生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無 特 別 限 制 之 必 要 在 此 範 圍 內, 本 院 釋 字 第 382 號 解 釋 應 予 變 更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4 號 解 釋 意 旨 亦 資 參 照 準 此, 大 學 對 學 生 所 為 侵 害 其 基 本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均 得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查 訴 外 人 侯 生 係 上 訴 人 100 學 年 度 行 銷 與 流 通 管 理 系 3 年 級 學 生, 該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修 習 被 上 訴 人 所 開 授 系 爭 課 程 之 學 期 成 績 為 58 分, 不 及 格, 為 原 判 決 確 定 之 事 實 侯 生 對 於 其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評 分, 固 得 循 上 訴 人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 惟 因 侯 生 係 3 年 級 學 生, 其 學 期 成 績 58 分 尚 不 足 以 剝 奪 侯 生 受 教 權 及 其 他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上 訴 人 101 年 7 月 19 日 致 學 字 第 號 函 附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所 為 駁 回 侯 生 申 訴 之 決 定, 非 屬 對 侯 生 所 為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行 政 處 分, 侯 生 依 法 不 得 對 之 提 起 訴 願, 此 亦 為 原 判 決 所 確 定 之 事 實 上 訴 人 對 於 侯 生 之 訴 願, 依 訴 願 法 第 58 條 第 3 項 規 定, 檢 卷 呈 送 於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之 教 育 部, 教 育 部 認 定 上 訴 人 就 侯 生 100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系 爭 課 程 學 期 成 績 之 評 定 結 果, 未 直 接 影 響 其 在 上 訴 人 受 教 育 之 權 利 或 直 接 造 成 其 他 基 本 權 利 受 侵 害, 非 屬 行 政 處 分, 而 以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 訴 字 第 A 訴 願 決 定 書 駁 回 侯 生 之 訴 願, 此 係 依 法 行 政 之 處 理 ; 詎 上 訴 人 卻 又 同 時 錯 依 訴 願 法 第 58 條 第 2 項 規 定, 進 行 重 新 審 查, 審 查 結 果 認 侯 生 之 訴 願 有 理 由, 而 將 系 爭 課 程 原 成 績 評 定 撤 銷, 檢 送 系 爭 函 予 侯 生, 惟 此 一 錯 誤 處 置, 並 不 影 響 上 訴 人 101 年 7 月 19 日 致 學 字 第 號 函 附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所 為 駁 回 侯 生 申 訴 之 決 定 非 行 政 處 分 之 本 質, 亦 不 影 響 教 育 部 前 揭 訴 願 決 定 之 效 力, 亦 不 因 此 而 使 系 爭 函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上 述 關 於 侯 生 與 上 訴 人 學 期 成 績 之 評 定 的 法 律 關 係 並 非 本 件 審 理 標 的 與 範 圍, 惟 因 與 被 上 訴 人 提 起 訴 願 有 其 原 因 關 係, 爰 先 敘 明 ( 二 ) 次 按 教 師 與 學 校 間 係 聘 任 契 約 關 係, 該 學 校 如 為 公 立 學 校, 該 契 約 關 係 為 公 法 關 係 ; 如 為 私 立 學 校, 該 契 約 關 係 即 為 私 法 關 係 而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聘 任 權
130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利 義 務 待 遇 進 修 與 研 究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教 師 組 織 申 訴 及 訴 訟 等 悉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教 師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得 向 各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教 師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提 起 再 申 訴 教 師 申 訴 之 程 序 分 申 訴 及 再 申 訴 二 級 教 師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提 起 再 申 訴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按 性 質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由 教 育 部 訂 定 辦 法 規 定 之 教 師 法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3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前 段 第 33 條 及 第 35 條 第 2 項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是 對 於 教 師 法 適 用 對 象 之 教 師,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對 教 師 所 為 之 工 作 條 件 及 管 理 必 要 措 施 或 處 分 之 保 障 救 濟 途 徑, 係 採 申 訴 再 申 訴 之 特 別 救 濟 程 序, 至 教 師 經 申 訴 再 申 訴 後, 如 仍 不 服 再 申 訴 決 定, 是 否 得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則 應 視 其 措 施 之 性 質 而 定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187 號 第 201 號 第 243 號 第 266 號 第 298 號 第 312 號 第 323 號 第 338 號 第 430 號 第 483 號 解 釋 意 旨, 關 於 教 師 所 受 工 作 條 件 及 管 理 必 要 之 措 施, 即 不 得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易 言 之, 私 立 學 校 係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並 掣 發 印 信 授 權 使 用, 在 實 施 教 育 之 範 圍 內, 係 屬 由 法 律 在 特 定 範 圍 內 授 與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教 育 機 構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為 私 法 契 約, 在 私 法 契 約 關 係 中, 雖 不 排 除 立 法 者 就 其 中 部 分 法 律 關 係, 以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其 要 件 行 為 方 式 程 序 或 法 律 效 果, 俾 限 制 私 法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部 分 契 約 自 由 而 維 護 公 益 ( 例 如 教 師 法 規 定 之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然 除 有 改 變 教 師 身 分 關 係 而 直 接 影 響 其 教 師 之 權 利, 得 許 受 處 分 之 教 師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外, 對 於 未 改 變 教 師 身 分 之 學 校 管 理 措 施 有 所 不 服, 除 循 內 部 申 訴 再 申 訴 途 徑 謀 求 救 濟 外, 尚 無 許 其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之 餘 地 查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係 上 訴 人 兼 任 教 師, 原 則 上, 即 無 從 適 用 前 揭 教 師 法 第 29 條 第 31 條 及 第 33 條 之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訴 願 或 訴 訟, 而 應 適 用 教 育 部 依 教 師 法 第 3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訂 定 之 辦 法 惟 依 教 育 部 87 年 3 月 18 日 號 函 意 旨 : 檢 送 本 部 87 年 3 月 10 日 再 研 商 教 師 申 訴 案 受 理 對 象 會 議 決 議 : 一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部 分 :( 一 )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依 本 部 86 年 6 月 4 日 教 育 部 台 (86)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之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7 條 第 4 款 規 定 :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待 遇 及 解 聘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準 用 教 師 法 之 申 訴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教 師 之 申 訴 事 由 及 程 序, 比 照 辦 理 準 此, 學 校 對 於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教 師 之 措 施, 若 與 其 個 人 待 遇 及 解 聘 有 關 者, 又 例 外 的 準 用 教 師 法 之 申 訴 程 序 俾 其 尋 求 救 濟 由 此 可 知, 若 學 校 對 於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教 師 之 措 施 非 關 個 人 待 遇 及 解 聘 者, 則 仍 不 得 準 用 教 師 法 之 申 訴 程 序 以 求 救 濟, 更 無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之 餘 地 ( 三 ) 復 按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提 起 訴 願 之 標 的, 係 上 訴 人 檢 送 侯 生 成 績 評 定 事 件 提 出 訴 願 案 之 重 新 審 查 決 定 書 時 所 寄 送 予 被 上 訴 人 之 系 爭 函 副 本, 以 及 被 上 訴 人 不 服 系 爭 函 提
131 第 92 條 出申訴 經上訴人作不受理決議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函 經查 系爭函係侯生對於非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時 上訴人所為之錯誤處置 已如前述 該函檢送之重新審 查決定書理由 依據 欄雖有 本委員會認為原處分人 按即被上訴人 當時並非完全本於專業進行評分 故 其裁量 顯然不當 應重新檢視評定相關成績 以維 訴願人 按即侯生 受教權益 等語 但此決定書之意 旨 並未涉及被上訴人之待遇以及解聘事項 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根本不得準用教師法之規定提起 申訴 訴願或行政訴訟 而且此等建請被上訴人重新檢 視評定成績之決定 亦未直接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 更 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任何基本人權可言 其非行政處分 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無以之作為對象 提 出訴願之權利 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函非行政處分 作成 不受理之決定 並無不合 次查 101 年 11 月 30 日函 說明欄明載..經查該評議決定書之決定 係建議貴教 師考量是否對原評分瑕疵作補救 並未課予應評為及 格 不及格或特定成績... 等語 核其意旨亦未課 予被上訴人任何法定義務 或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 其性質即非屬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要無以之為標的 提 起訴願之權利 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 將系爭函 101 年 11 月 30 日函均非行政處 分 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 洵無不合 原判決原應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訴 詎竟為實體判決 並將上揭 2 函及訴 願決定撤銷 自屬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 求予廢棄 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爰將原判決予以 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裁判評釋 223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闕銘富 處分性之認定 下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54 期 2014 年 8 月 15 日 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8 月 16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523 號判決 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指定特定銀行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使 其取得一定期間內發行彩券之權利 核屬行政處分 與當事人 間立於平等地位 以協議方式約定彼此權利義務而締結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 顯然有異 有關彩券事務事件 六 本院查 (一) (二) 本件關於財政部為達振興體育 增進社會福利之目 的 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當時有效之運 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徵求本國銀行擔 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 就參與甄選之銀行是否具備發 行運動彩券之能力 以及是否具有擔任發行機構之最佳 條件等事項予以評審後 以 96 年 10 月 2 日公告指定上 訴人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使上訴人取得在一定期間內 97 年 4 月 15 日起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 發行運動 彩券之權利 自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核屬行政處分 且見在運動彩券 之發行過程中 主管機關具有公法上優越之公權力地 位 自得以單方決定對上訴人作成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 處分 此與上訴人與主管機關間立於平等地位 以協議 方式約定彼此權利義務而締結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顯 然有異 又依上開財政部徵求公告及財政部 96 年 7 月 224
132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3 日 台 財 庫 字 第 號 函 送 上 訴 人 銀 行 書 面 查 詢 運 動 彩 券 公 告 內 容 答 復 事 項 彙 整 表 答 復 說 明 所 定 規 範 架 構, 參 與 甄 選 之 銀 行 應 以 每 年 度 發 行 目 標 至 少 40 億 元, 作 為 其 財 務 規 劃 及 目 標 之 基 礎, 並 於 甄 選 時 提 出 發 行 企 劃 書, 據 此 預 估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6 年 期 間 之 各 年 度 銷 售 收 入 發 行 盈 餘 及 80%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供 以 評 選, 且 每 年 彩 券 盈 餘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外, 應 達 該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如 未 達 成, 應 予 補 足, 另 考 量 市 場 景 氣 變 化, 上 開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得 依 發 行 企 劃 書 中 各 年 度 預 計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上 下 10% 範 圍 內 報 經 財 政 部 洽 體 委 會 意 見 後 調 整 之, 發 行 機 構 除 得 以 景 氣 因 素 及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請 求 調 整 發 行 計 畫 書 中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外, 別 無 其 他 因 素 可 資 為 請 求 上 訴 人 參 與 甄 選 時 已 就 發 行 企 劃 書 內 原 以 3 種 銷 售 模 式 對 應 之 財 務 計 劃, 特 定 為 以 重 點 說 明 列 載 之 模 式 一, 亦 即 有 實 體 投 注 通 路 及 電 話 投 注 通 路 與 網 路 投 注 通 路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作 為 上 訴 人 經 指 定 為 發 行 機 構 後 將 實 際 採 行 之 通 路 模 式, 並 以 此 通 路 模 式 預 估 之 運 動 彩 券 銷 售 收 入 及 發 行 盈 餘 與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為 上 訴 人 財 務 規 劃 內 容, 供 做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評 決 上 訴 人 是 否 適 合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之 評 分 依 據 而 上 訴 人 提 報 99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 含 修 正 本 ) 既 經 被 上 訴 人 核 定 在 案, 其 中 銷 售 方 法 ( 通 路 規 劃 ) 依 計 畫 書 所 載 核 定 為 ( 一 ) 實 體 通 路 :1. 經 銷 商 ;2. 直 營 店 ( 二 ) 會 員 通 路 :1. 電 話 ;2. 網 路 ( 即 按 模 式 一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發 行 ) 財 務 規 劃 核 列 部 分 則 經 核 定 依 發 行 企 劃 書 第 16 章 核 列 發 行 目 標, 故 99 年 運 動 彩 券 總 銷 售 收 入 及 80%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即 應 分 別 按 原 預 估 之 億 元 億 元 核 列 又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公 布 之 99 年 經 濟 成 長 率 ( 預 測 ) 為 9.98%, 可 知 99 年 度 並 無 景 氣 不 佳 之 情 形, 自 無 因 景 氣 因 素 而 調 降 前 揭 銷 售 收 入 及 盈 餘 保 證 數 額 可 言 另 所 謂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徵 求 公 告 或 財 政 部 雖 未 就 其 定 義 為 規 定 或 函 釋 說 明, 然 依 其 文 義 應 係 指 天 災 地 變 等 非 人 力 所 能 抗 拒 之 因 素 ; 至 是 否 屬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與 該 因 素 係 由 何 人 造 成 之 歸 責 性 判 斷, 係 屬 二 事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99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因 行 政 延 宕 直 營 店 未 開 通 景 氣 停 辦 會 員 通 路 修 法 等 因 素 影 響 應 予 調 降, 其 所 指 上 開 因 素 均 非 人 力 所 不 能 抗 拒 者, 自 非 屬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依 前 揭 說 明, 亦 難 認 上 訴 人 得 執 上 開 非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要 求 調 降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依 據 已 核 定 之 99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財 務 規 劃, 以 原 處 分 核 定 99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保 證 數 額 為 35 億 6,200 萬 元, 扣 除 上 訴 人 已 繳 納 19 億 7,469 萬 3,994 元 後, 尚 應 繳 納 盈 餘 保 證 額 為 15 億 8,730 萬 6,006 元, 並 無 違 誤 等 情, 均 據 原 審 依 調 查 證 據 之 辯 論 結 果, 敘 明 其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 原 判 決 事 實 及 理 由 六 ( 二 )-( 七 ) 參 照 ) 經 核 其 認 事 用 法 並 無 違 經 驗 或 論 理 法 則, 參 照 首 揭 法 規 規 定, 亦 無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之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 三 ) 查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事 項 一 ( 十 二 ) 1. 業 已 載 明 運 動 彩 券 年 度 發 行 目 標 至 少 為 40 億 元, 每 年 彩 券 盈 餘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並 經 當 時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體 委 會 核 定 者 外, 應 達 指 定 銀 行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如 未 達 成, 應 補 足 至 指 定 銀 行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而 上 開 所 稱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係 指 銀 行 每 年 度 撰 報 次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中 之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考 量 市 場 景 氣 之 變 化,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133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得 依 銀 行 參 與 甄 選 時 發 行 企 劃 書 中 各 年 預 計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上 下 10% 範 圍 內 報 經 財 政 部 洽 體 委 會 意 見 後 調 整, 惟 不 適 用 於 第 1 年 之 財 務 規 劃, 亦 據 財 政 部 於 96 年 7 月 3 日 台 財 庫 字 第 號 函 檢 送 包 括 上 訴 人 在 內 之 各 參 與 甄 選 銀 行 之 銀 行 書 面 查 詢 運 動 彩 券 公 告 內 容 答 復 事 項 彙 整 表 內 說 明 在 案 因 此, 依 上 開 徵 求 公 告 及 財 政 部 答 復 說 明 所 定 規 範 架 構, 參 與 甄 選 之 銀 行 應 以 每 年 度 發 行 目 標 至 少 40 億 元, 作 為 其 財 務 規 劃 及 目 標 之 基 礎, 並 於 甄 選 時 提 出 發 行 企 劃 書, 據 此 預 估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6 年 期 間 之 各 年 度 銷 售 收 入 發 行 盈 餘 及 80%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供 以 評 選, 且 每 年 彩 券 盈 餘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外, 應 達 該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如 未 達 成, 應 予 補 足, 另 考 量 市 場 景 氣 變 化, 上 開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得 依 發 行 企 劃 書 中 各 年 度 預 計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上 下 10% 範 圍 內 報 經 財 政 部 洽 體 委 會 意 見 後 調 整 之, 發 行 機 構 除 得 以 景 氣 因 素 及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請 求 調 整 發 行 計 畫 書 中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外, 並 無 其 他 因 素 可 資 為 請 求 上 訴 人 依 據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申 請 參 與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機 構 甄 選, 收 悉 財 政 部 函 送 之 銀 行 書 面 查 詢 運 動 彩 券 公 告 內 容 答 復 事 項 彙 整 表, 並 出 具 切 結 書 承 諾 遵 守 徵 求 公 告 及 附 件 之 規 定, 其 對 於 前 揭 規 範 架 構 及 相 關 內 容, 知 之 甚 明 復 依 規 定 提 送 發 行 企 劃 書 供 財 政 部 甄 選 委 員 會 據 以 審 查 評 分, 且 於 發 行 企 劃 書 第 16 章 財 務 規 劃 及 目 標, 以 重 點 說 明 將 採 取 模 式 一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下, 發 行 期 間 內 各 年 度 之 運 動 彩 券 總 銷 售 收 入 發 行 盈 餘 與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詳 予 列 載 審 酌 銷 售 通 路 即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涉 及 運 動 彩 券 之 銷 售 收 入, 而 銷 售 收 入 又 與 發 行 盈 餘 及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密 切 相 關, 均 為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之 重 要 核 心 關 鍵, 前 揭 重 點 說 明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 即 前 述 之 模 式 一 ), 及 列 載 之 發 行 期 間 各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總 銷 售 收 入 發 行 盈 餘 與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足 以 表 徵 上 訴 人 具 有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之 最 佳 條 件, 自 係 上 訴 人 得 以 獲 選 為 發 行 機 構 之 重 要 因 素 財 政 部 以 96 年 10 月 2 日 公 告 指 定 上 訴 人 為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上 訴 人 於 獲 選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後, 自 應 依 其 甄 選 時 所 提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按 預 估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繳 納 之, 並 受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及 該 部 答 復 說 明 所 建 置 之 規 範 限 制 及 拘 束, 除 因 景 氣 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影 響 而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調 整 者 外,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或 自 行 調 整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及 保 證 盈 餘 金 額 又 體 委 會 對 於 上 訴 人 98 年 10 月 30 日 提 報 之 99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計 畫, 於 98 年 12 月 24 日 會 議 審 議, 除 該 次 會 議 紀 錄 案 由 一 所 列 決 議 事 項 外 ( 按 其 中 決 議 七 係 關 於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調 整 部 分 ), 餘 發 行 計 畫 內 容 原 則 同 意, 並 請 上 訴 人 依 據 研 析 意 見 配 合 辦 理, 及 配 合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將 於 99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修 正 為 99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計 畫, 再 行 函 報 該 會 同 意, 上 開 會 議 紀 錄 業 經 體 委 會 以 98 年 12 月 28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送 上 訴 人 嗣 上 訴 人 再 於 99 年 6 月 29 日 函 報 99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計 畫 修 訂 本, 經 體 委 會 99 年 7 月 9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 說 明 : 二 本 案 所 報 除 有 關 前 言 及 各 章 節 內 容 涉 及 財 務 規 劃 部 分 以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外, 餘 原 則 同 意 : ( 二 ) 有 關 99 年 度 發 行 財 務 規 劃 核 列 部 分, 請 依 貴 公 司 參 與 財 政 部 徵 求 本 國 銀 行 擔 任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之 發 行 機 構, 辦 理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之 發 行 甄 求 所 提 企 劃 書 第
134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16 章 核 列 發 行 目 標 故 體 委 會 所 核 准 之 上 訴 人 99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 含 修 正 本 ) 係 按 上 訴 人 甄 選 所 提 發 行 企 劃 書 第 16 章 財 務 規 劃 及 目 標 之 重 點 說 明 為 所 核 准 之 財 務 規 劃 內 容 且 依 前 揭 說 明, 上 訴 人 於 獲 選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後, 自 應 依 其 甄 選 時 所 提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按 預 估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繳 納 之, 並 受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及 該 部 答 復 說 明 所 建 置 之 規 範 限 制 及 拘 束 故 上 訴 人 主 張 體 委 會 無 核 定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特 定 內 容 之 權 限, 原 判 決 依 體 委 會 99 年 7 月 9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上 訴 人 應 依 發 行 企 劃 書 第 16 章 核 列 發 行 目 標, 即 依 發 行 企 劃 書 第 16 章 財 務 規 劃 及 目 標 之 重 點 說 明 而 更 正 為 運 動 彩 券 總 銷 售 收 入 352 億 8,000 萬 元,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35 億 6,200 萬 元, 顯 然 違 法 一 節, 非 為 可 採 ( 四 ) 上 訴 人 主 張 99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因 行 政 延 宕 直 營 店 未 開 通 景 氣 停 辦 會 員 通 路 修 法 等 因 素 影 響 應 予 調 降, 其 所 指 上 開 因 素 均 非 人 力 所 不 能 抗 拒 者, 自 非 屬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難 認 上 訴 人 得 執 上 開 非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要 求 調 降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且 上 訴 人 主 張 行 政 延 宕 直 營 店 未 開 通 停 辦 會 員 通 路 修 法 等 因 素 影 響 應 予 調 降 之 理 由, 均 難 認 有 據 ; 又 上 訴 人 主 張, 體 委 會 就 97 及 98 年 度 保 證 盈 餘, 肯 認 應 依 運 動 彩 券 實 際 發 行 日 數 核 定, 直 營 店 未 開 辦 不 可 歸 責 上 訴 人, 相 對 應 保 證 盈 餘 應 予 扣 除, 且 體 委 會 就 98 年 度 保 證 盈 餘, 業 以 98 年 12 月 22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肯 認 以 景 氣 因 素 予 以 調 降,99 年 度 保 證 盈 餘 卻 拒 絕 適 用 景 氣 因 素 調 降,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乙 節, 並 非 可 採 ; 至 於 體 委 會 98 年 12 月 22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復 財 政 部 之 意 見, 可 否 視 為 體 委 會 已 變 更 98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財 務 規 劃 之 核 定 及 該 年 度 保 證 盈 餘 金 額, 則 屬 另 事, 不 影 響 本 案 之 認 定 等 情 均 據 原 判 決 詳 予 論 明 ( 原 判 決 事 實 及 理 由 六 ( 七 )-( 九 ) 參 照 ),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復 查,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及 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於 99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前, 體 委 會 係 財 政 部 洽 辦 機 關 體 委 會 98 年 3 月 2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98 年 6 月 22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98 年 9 月 11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均 係 對 財 政 部 之 建 議 意 見 體 委 會 98 年 12 月 22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亦 係 與 財 政 部 間 機 關 間 意 見 交 換, 且 該 函 係 基 於 如 不 能 歸 責 於 發 行 機 構 事 由 之 前 提 下, 所 為 意 見 之 說 明 ( 原 審 卷 1 第 72 頁 該 函 文 說 明 三 參 照 ) 另 上 訴 人 所 指 財 政 部 97 年 12 月 29 日 召 開 公 益 彩 券 監 理 委 員 會 第 37 次 會 議 幕 僚 意 見, 僅 係 幕 僚 單 位 研 析 意 見 ( 原 審 卷 1 第 140 頁 至 第 141 頁 參 照 ) 該 等 函 文 及 資 料 均 尚 不 足 作 為 論 斷 財 政 部 與 體 委 會 已 同 意 實 體 通 路 中 有 關 直 營 店 及 受 委 託 機 構 通 路 未 開 辦 係 不 可 歸 責 於 上 訴 人 事 由, 或 同 意 上 訴 人 調 整 保 證 盈 餘 數 額 之 依 據 上 訴 人 主 張 體 委 會 及 財 政 部 該 等 函 文 或 資 料 業 已 多 次 自 承 直 營 店 未 開 辦 係 不 可 歸 責 於 上 訴 人, 嗣 後 不 予 扣 減 相 應 保 證 盈 餘 有 違 誠 信 原 則 部 分, 非 為 可 採 而 體 委 會 其 後 已 於 99 年 7 月 9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上 訴 人 應 依 發 行 企 劃 書 第 16 章 核 列 發 行 目 標, 即 依 發 行 企 劃 書 第 16 章 財 務 規 劃 及 目 標 之 重 點 說 明 辦 理 則 被 上 訴 人 依 據 已 核 定 之 99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財 務 規 劃, 以 原 處 分 核 定 99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保 證 數 額 為 35 億 6,200 萬 元, 扣 除 上 訴 人 已 繳 納 19 億 7,469 萬 3,994 元 後, 尚 應 繳
135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納 盈 餘 保 證 額 為 15 億 8,730 萬 6,006 元, 即 非 無 據 上 訴 人 主 張 因 種 種 行 政 延 宕, 上 訴 人 自 有 權 依 發 行 企 劃 書 第 16 章 之 規 劃, 調 整 不 可 歸 責 於 上 訴 人 部 分 之 保 證 盈 餘 ; 直 營 店 通 路 未 開 辦 係 不 可 歸 責 於 上 訴 人 之 事 由 ; 原 判 決 僅 採 取 財 政 部 最 早 就 調 降 保 證 盈 餘 事 由 所 為 之 釋 示, 而 罔 顧 財 政 部 及 體 委 會 之 後 5 度 補 充 函 釋, 導 出 僅 有 不 可 抗 力 及 景 氣 因 素 方 得 調 降 保 證 盈 餘 之 結 論, 縱 容 體 委 會 之 違 法 行 為, 更 違 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8 條 所 揭 櫫 之 誠 信 原 則, 並 影 響 原 處 分 適 法 性 之 判 決 結 果 ; 體 委 會 98 年 12 月 22 日 函, 不 僅 載 明 應 扣 減 直 營 店 之 相 對 應 保 證 盈 餘 數, 亦 說 明 直 營 店 通 路 未 開 辦 係 不 可 歸 責 於 上 訴 人 之 事 由, 故 應 調 整 保 證 盈 餘 反 觀 99 年 保 證 盈 餘 數 額, 體 委 會 均 未 就 99 年 發 行 計 畫 中 關 於 通 路 規 劃 業 已 排 除 直 營 店 通 路 之 記 載, 曾 表 示 任 何 不 同 意 之 意 體 委 會 既 已 核 定 未 包 含 直 營 通 路 之 99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自 應 依 符 合 該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會 議 紀 錄 及 98 年 12 月 22 日 函, 併 同 調 整 直 營 店 相 對 應 保 證 盈 餘 數 額 ; 原 判 決 以 體 委 會 內 部 簽 呈 及 與 直 營 店 通 路 無 關 之 會 議 紀 錄 逕 認 直 營 店 未 開 辦 乃 係 可 歸 責 於 上 訴 人 之 證 據, 顯 違 證 據 法 則 ; 原 判 決 未 斟 酌 體 委 會 有 行 政 延 宕 情 事, 致 通 路 遲 延 開 通 或 未 開 通,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誤 等 等 無 非 係 就 原 審 取 捨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之 職 權 行 使 事 項, 或 係 就 原 審 所 已 為 論 斷 或 駁 斥 其 主 張 之 理 由 再 為 爭 執, 核 屬 法 律 上 見 解 之 歧 異 而 所 謂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係 指 判 決 全 然 未 記 載 理 由, 或 雖 有 判 決 理 由, 但 其 理 由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備, 不 足 使 人 知 其 主 文 所 由 成 立 之 依 據 而 言 被 上 訴 人 所 指 原 審 未 採 其 主 張, 亦 未 於 判 決 理 由 中 說 明 上 訴 人 主 張 不 足 採 憑 之 理 由,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誤 一 節, 係 就 原 審 證 據 取 捨 與 當 事 人 所 希 冀 者 不 同, 致 其 事 實 之 認 定 異 於 該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部 分 予 以 爭 執 縱 原 判 決 就 上 訴 人 之 主 張 有 未 於 判 決 中 加 以 論 斷 者, 惟 依 原 判 決 論 述 之 理 由, 已 足 使 人 知 其 主 文 所 成 立 之 依 據, 而 不 影 響 於 判 決 之 結 果, 與 所 謂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情 形 亦 不 相 當, 要 難 謂 為 原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 五 ) 上 訴 人 參 與 甄 選 時 已 就 發 行 企 劃 書 內 原 以 3 種 銷 售 模 式 對 應 之 財 務 計 劃, 特 定 為 以 重 點 說 明 列 載 之 模 式 一, 亦 即 有 實 體 投 注 通 路 及 電 話 投 注 通 路 與 網 路 投 注 通 路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作 為 上 訴 人 經 指 定 為 發 行 機 構 後 將 實 際 採 行 之 通 路 模 式, 並 以 此 通 路 模 式 預 估 之 運 動 彩 券 銷 售 收 入 及 發 行 盈 餘 與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為 上 訴 人 財 務 規 劃 內 容, 供 做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評 決 上 訴 人 是 否 適 合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之 評 分 依 據 等 節, 已 據 原 審 論 明 其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 原 判 決 事 實 及 理 由 六 ( 四 ) 參 照 ) 核 無 違 誤 原 審 據 此 認 上 訴 人 徒 以 發 行 企 劃 書 內 列 有 3 種 可 能 之 通 路 模 式, 且 申 請 時 亦 提 出 原 證 6 之 3 種 通 路 模 式 財 務 規 劃 總 表, 主 張 其 在 96 年 9 月 3 日 甄 選 委 員 會 議 時 所 為 關 於 保 證 盈 餘 金 額 之 陳 述, 僅 係 補 充 說 明 申 請 文 件 之 內 容, 並 未 排 除 發 行 企 劃 書 之 3 種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及 相 對 應 之 財 務 預 測 規 劃 一 節, 為 不 足 採 等 情 於 法 亦 無 不 合 從 而 上 訴 人 於 獲 選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後, 自 應 依 其 甄 選 時 所 提 之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按 預 估 盈 餘 保 證 金 額 繳 納 之, 並 受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及 該 部 答 復 說 明 所 建 置 之 規 範 限 制 及 拘 束 上 訴 人 仍 執 詞 主 張 其 於 甄 選 時 發 行 企 劃 書 已 明 載 3 種 可 能 之 銷 售 模 式, 非 必 須 以 模 式 一 3 種 通 路 全 開 之 模 式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並 表 示 無 法 預 估 定
136 第 92 條 採何種模式銷售 須按各年度實際採行之銷售模式計算 保證盈餘 上訴人於發行企劃書已載明 無法預估定採 何種模式銷售 以當年度實際採行之銷售模式計算保 證盈餘 依原判決摘錄之上訴人於甄選會議之陳述 不知原判決究竟是如何憑此得出上訴人應依 模式一 發行之結論 原判決未審酌甄選切結書與發行企劃書之 記載 其認定事實顯未憑證據 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經核仍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任加爭執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事 惟依前述 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 尚不能據為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 能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 判斷 (六)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之作成無法律依據 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節何以不可採 部分 亦加以論駁 又上訴人經財政部指定擔任運動彩 券發行機構後 在發行期間內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雖於 98 年 7 月 1 日制定公布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原為財 政部辦理發行機構甄選依據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 辦法並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惟新制定之運動彩券 發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已就上訴人發行機構地 位及發行權利定有保障 上訴人可繼續發行至原定發行 期間屆滿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 上訴人已取得之發行 權利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受影響 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等部分 均據原判決敘明 經查於法亦無不合 體委會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前揭 99 年度保證盈餘差額 原審卷 1 原證 22 原證 25 參照 依上開說明 亦 233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 誤 而予以維持 並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應屬合法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改判 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5 億 8,730 萬 6,006 元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15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711 號判決 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多次函請補正後 猶以申請不符相關 規定函復檢還申請人所送文件 縱未明示拒絕申請之意旨 然 因主管機關已未再請申請人再為補正即逕為退件 實質上已有 否准申請之意思 故該檢還申請文件之決定 性質上容屬行政 處分 土地使用變更事件 六 本院 按 第 1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 第 2 項 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 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 第 1 項 對於依 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 應 指定相當期間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第 2 項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以決定駁回之 訴 願法第 2 條及第 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自程序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觀點 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 應作為之 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 至全 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 應不包括在內 故於訴願 決定作成前 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 234
137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利 於 訴 願 人 時, 無 須 要 求 訴 願 人 對 於 該 處 分 重 為 訴 願, 訴 願 機 關 應 續 行 訴 願 程 序, 對 嗣 後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併 為 實 體 審 查, 如 逕 依 訴 願 法 第 82 條 第 2 項 規 定 駁 回, 並 非 適 法 業 據 本 院 101 年 度 2 月 份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作 成 決 議 從 而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怠 為 處 分, 申 請 人 ( 訴 願 人 ) 倘 已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願,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特 定 內 容 行 政 處 分, 則 行 政 機 關 嗣 於 訴 願 程 序 中 始 作 出 否 准 或 非 全 部 有 利 於 訴 願 人 之 處 分, 既 尚 未 滿 足 訴 願 人 之 請 求, 且 訴 願 人 仍 持 續 進 行 訴 願 程 序 ( 甚 至 循 序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 自 應 解 為 訴 願 人 有 不 服 該 處 分 之 意 思, 參 照 上 開 決 議 意 旨, 自 人 民 程 序 之 保 障 及 程 序 經 濟 觀 點, 無 須 要 求 訴 願 人 對 於 該 處 分 重 為 訴 願, 應 由 該 受 理 課 予 義 務 訴 願 之 訴 願 機 關 續 行 訴 願 程 序, 對 該 處 分 併 予 處 理 經 查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 申 請 書, 係 依 管 制 規 則 第 6 條 第 3 項 附 表 1, 及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向 上 訴 人 提 出 系 爭 申 請 案, 申 請 在 系 爭 土 地 上 設 置 風 力 發 電 廠 3 座 風 機, 經 上 訴 人 先 後 4 次 請 被 上 訴 人 補 正, 經 被 上 訴 人 多 次 補 正, 上 訴 人 仍 認 被 上 訴 人 尚 有 相 關 事 項 未 補 正 完 畢, 上 訴 人 復 以 被 上 訴 人 所 列 風 機 點 狀 使 用 面 積 為 509 平 方 公 尺, 與 經 濟 部 上 開 99 年 6 月 28 日 函 核 准 使 用 面 積 (3 座 風 機 均 為 484 平 方 公 尺 ) 及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風 機 均 為 484 平 方 公 尺 不 符, 仍 命 被 上 訴 人 補 正,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補 正, 上 訴 人 猶 以 被 上 訴 人 經 經 濟 部 核 准 該 申 請 案 使 用 面 積 (3 座 風 機 均 為 484 平 方 公 尺 ), 與 被 上 訴 人 嗣 後 所 提 出 之 相 關 文 件 所 載 風 機 靜 止 不 動 面 積 約 為 228 平 方 公 尺 不 符, 因 以 原 處 分 檢 還 被 上 訴 人 所 送 文 件, 惟 上 訴 人 雖 未 明 示 拒 絕 被 上 訴 人 系 爭 申 請 案 之 申 請, 然 而, 上 訴 人 此 次 已 未 再 請 被 上 訴 人 為 補 正, 而 逕 為 退 件, 實 質 上 已 有 否 准 被 上 訴 人 本 件 申 請 之 意 思, 已 甚 明 確 故 原 判 決 乃 認 原 處 分 應 為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而 為 行 政 處 分, 依 法 自 無 不 合 至 上 訴 人 雖 主 張 本 件 僅 係 請 被 上 訴 人 補 正 資 料, 自 無 歸 責 於 上 訴 人 之 事 由, 惟 本 件 補 正 次 數 多 達 5 次, 而 上 訴 人 復 未 能 一 次 告 知, 對 於 第 5 次 之 補 正 通 知, 自 有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之 意 思, 而 本 件 雖 難 謂 上 訴 人 多 次 命 被 上 訴 人 補 正, 全 然 歸 責 於 上 訴 人, 惟 既 有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之 意, 自 應 依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辦 理 至 本 件 原 處 分 雖 於 101 年 6 月 21 日 為 之, 惟 被 上 訴 人 已 於 原 處 分 101 年 6 月 25 日 送 達 前,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請 求 上 訴 人 為 核 准 被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土 地 設 置 風 力 發 電 設 施 之 行 政 處 分, 而 斯 時, 因 被 上 訴 人 尚 未 知 悉 原 處 分 已 為 駁 回 其 之 申 請, 自 無 從 一 併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另 原 行 政 處 分 係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對 被 上 訴 人 而 言, 係 屬 不 利 之 處 分, 揆 諸 前 開 本 院 之 決 議 意 旨, 自 應 由 法 院 將 原 不 受 理 之 訴 願 決 定 撤 銷 發 回, 再 由 訴 願 機 關 續 行 訴 願 程 序, 對 嗣 後 上 訴 人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併 為 實 體 審 查, 此 從 人 民 程 序 之 保 障 及 訴 訟 經 濟 而 言, 無 庸 要 求 被 上 訴 人 另 為 訴 願 程 序, 自 屬 當 然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本 件 應 由 法 院 就 被 上 訴 人 所 提 之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為 實 體 審 理, 而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既 對 原 處 分 不 服, 而 應 就 所 提 起 之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一 併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自 難 採 憑 另 本 件 既 由 上 訴 人 審 酌 被 上 訴 人 所 申 請 設 置 風 機 使 用 面 積 究 否 符 合 經 濟 部 所 核 准 之 面 積 相 符, 並 多 次 函 請 補 正, 自 涉 及 上 訴 人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而 非 屬 羈 束 處 分 性 質 之 處 分,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本 件 係 屬 羈 束 處 分 性 質, 而 應 由 法 院 依 法 自 行 審 查 即 可, 顯 有 誤 解, 附 此 敘 明 綜 上, 上 訴 論 旨, 仍 執 前 詞,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138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5 月 31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42 號判決 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 限 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前揭公告 無論是徵收處分或補償 費不服時 均得提出異議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 1 項異議之查處 得 提請復議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足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 不僅徵 收處分 並包括補償費在內 則上揭公告所載補償費 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 應屬另一獨立處分 且不因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 應 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參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15 款 而有別 (三)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 區段徵 收土地時 應依第 30 條規定補償其地價 除地價補償 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 算抵付外 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 31 條至第 34 條規定補 償之 足見在區段徵收之情形 關於地價之補償 土 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顯然發 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 不因區段徵收計畫書內 載明 抵價地比例 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 之一部 因此 如不服抵價地之比例 自應與不服補償 費處分相同 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被告 循序提 起行政爭訟 (四)經查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為臺北港特定區開發 辦理 新北市 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 以新北市政 府 100 年 4 月 22 日函檢附新北市政府區段徵收委員會 100 年度第 1 次會議紀錄 開發計畫書及區段徵收範圍 地籍圖等資料 以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 40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於土地徵收關係中係代表國家執行 徵收之機關 於徵收補償時 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 區段徵收 抵價地之發給亦屬地價補償之類型 故 抵價地之比例 為徵 收處分之一部 對之如有不服者 仍應以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為被告 區段徵收事件 七 本院按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 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 通知核准徵收案時 應即公告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足見於土地徵收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 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9 條規定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 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 29 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 給 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為之 足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於土地徵收 為代表國 家執行徵收之機關 於徵收補償時 同時為徵收補償機 關甚明 (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 依本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 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 237 第 92 條 238
13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 100 年 5 月 18 日函准予辦 理 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申經被上訴人內政部 100 年 8 月 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號函准予辦理 區段徵收新北市 區 里 段 小段 4-3 地號等 980 筆土地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並以系爭公 告公告在案 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十 關於 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 40 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依 前揭說明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 自屬 適格之當事人 以被上訴人內政部為被告 則當事人不 適格 (五)從而 原審法院認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十 關於抵價地 比例之記載 為徵收處分內容之一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為當事人 不適格 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違誤 自屬有據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廢棄 因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 應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 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內政部為被告部 分 原審法院原應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 遽竟認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 為當事人適格 並從實體上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雖有未洽 然結論並無不合 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 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4 月 25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239 號判決 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 係基於私法上之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 律關係 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 239 停聘或不續聘之所為核准 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 分 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五 本院按 (一)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 第 2 項 有前項第 6 款或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 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 學校 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 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 停聘 或不續聘之核准 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 停聘或 不續聘行為之效果 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 分 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 行政爭訟 上訴意旨主張 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所陳報擬 不續聘被上訴人之處分所為核准之行政行為 僅係通知 參加人同意照辦之事實 此一階段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並未因此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僅係為使學校不 續聘處分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 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監督行為 非屬行政處分 被上訴 人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顯然於法不合 原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 並不足採 至本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係就具機關地位之公立學校對與其 發生公法關係之教師不續聘措施 教師如何提起救濟所 240
140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為 之 決 議, 與 本 件 參 加 人 係 私 立 學 校 之 情 形 有 間, 不 得 比 附 援 引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依 上 開 決 議, 被 上 訴 人 若 不 服 此 不 續 聘 措 施, 應 以 參 加 人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方 為 正 辦, 上 訴 人 所 為 之 原 處 分 係 本 於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參 加 人 所 報 之 不 續 聘 案, 予 以 核 准 之 法 定 生 效 要 件, 該 核 准 並 非 不 續 聘 行 政 處 分 之 本 身, 被 上 訴 人 以 上 訴 人 作 為 訴 訟 對 象,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自 非 合 法, 原 判 決 對 於 上 開 決 議 之 意 旨 未 予 審 酌, 並 於 判 決 理 由 內 詳 為 指 駁, 亦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背 法 令 云 云, 亦 有 誤 會 ( 二 ) 查 私 立 學 校 與 教 師 間 為 私 法 關 係, 本 於 私 法 自 治 原 則, 私 立 學 校 有 與 受 聘 教 師 約 定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原 因 事 由, 並 以 此 終 結 其 與 受 聘 教 師 間 之 私 法 關 係 之 契 約 自 由 此 項 契 約 自 由 係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 憲 法 第 22 條 ) 及 財 產 權 ( 自 由 處 分 權 )( 憲 法 第 15 條 )( 參 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76 號 第 578 號 及 第 580 號 解 釋 ) 然 而, 教 師 自 憲 法 第 11 條 保 障 人 民 講 學 自 由 權 及 第 22 條 保 障 人 民 自 由 權 之 規 定, 得 自 由 選 擇 至 任 何 學 校 上 課 講 學 私 立 學 校 以 聘 約 限 制 受 聘 教 師 在 外 兼 課, 即 屬 限 制 教 師 上 開 自 由 權 是 以 當 私 立 學 校 以 受 聘 教 師 在 外 兼 課, 違 反 聘 約 予 以 不 續 聘, 即 涉 及 私 立 學 校 之 自 由 權 及 財 產 權, 和 受 聘 教 師 之 一 般 行 為 自 由 權 及 講 學 自 由 權 等 基 本 權 利 之 衝 突 ( 學 說 上 有 稱 為 基 本 權 之 衝 突 ) 如 何 解 決 此 種 基 本 權 利 之 衝 突, 立 法 者 本 於 憲 法 第 23 條 之 憲 法 委 託, 以 上 開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及 第 2 項 決 定 解 決 方 式 依 該 等 規 定, 立 法 者 選 擇 優 先 保 障 受 聘 教 師, 僅 在 受 聘 教 師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並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審 議 通 過 時, 始 得 不 予 續 聘 而 上 開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審 議 通 過, 係 對 教 師 之 最 低 保 障, 苟 各 學 校 有 更 嚴 格 之 規 定 者, 自 應 依 其 規 定 次 查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既 將 違 反 聘 約 與 情 節 重 大 並 列, 足 見 是 否 情 節 重 大, 並 非 聘 約 所 得 約 定 之 事 項, 私 立 學 校 不 得 於 聘 約 中 約 定 受 聘 教 師 有 一 定 違 反 聘 約 行 為, 即 屬 情 節 重 大, 而 應 就 個 案 違 反 聘 約 相 關 情 事 判 斷 該 違 反 聘 約 行 為, 是 否 確 達 情 節 重 大 程 度 ( 三 ) 本 件 依 原 判 決 認 定 之 事 實, 參 加 人 係 以 其 與 被 上 訴 人 之 聘 約 中, 已 約 定 未 經 參 加 人 同 意,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職 或 兼 課, 違 反 者 即 屬 重 大 違 反 聘 約, 應 改 聘 兼 任 或 予 以 解 聘, 而 被 上 訴 人 未 經 參 加 人 同 意, 於 96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夜 間 在 外 兼 課, 兼 課 時 間 為 18 點 20 分 至 20 點 50 分, 因 而 予 以 不 續 聘 如 上 所 述, 參 加 人 固 得 以 未 經 參 加 人 同 意,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職 或 兼 課 作 為 聘 約 內 容, 然 不 得 將 違 反 此 項 契 約 條 件, 逕 行 約 定 屬 於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稱 之 情 節 重 大, 上 開 參 加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違 反 者 即 屬 重 大 違 反 聘 約 之 約 定, 不 生 法 律 上 效 力, 仍 應 就 被 上 訴 人 未 經 參 加 人 同 意, 於 96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夜 間 在 外 兼 課 之 具 體 情 形, 判 斷 其 違 反 聘 約, 是 否 該 當 於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稱 之 情 節 重 大 查 被 上 訴 人 曾 經 向 參 加 人 申 請 至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系 碩 士 班 兼 課 ( 科 目 : 失 控 反 應 與 反 應 危 害 特 論 ), 兼 課 時 段 為 星 期 二 下 午 13 時 起 至 17 時 止, 經 參 加 人 人 事 室 批 註 依 最 新 政 策, 目 前 僅 准 於 下 午 四 時 以 後 及 假 日 得 到 校 外 兼 課, 此 為 原 判 決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據 此, 被 上 訴 人 係 故 意 違 反 其 與 參 加 人 間 未 經 同 意 不 得 在 外 兼 課 之 聘 約 惟 被 上 訴 人 未 經 同 意 不 得 在 外
141 第 92 條 兼課 之義務 性質上是契約之附隨義務 非屬主要給 付義務 再被上訴人係初次違反此項附隨義務 且非屬 參加人所嚴禁不能於非例假日之下午四時以前兼課 又 被上訴人每週夜間兼課 2 小時半 其違反此項附隨義 務 應不影響其主要給付義務之履行 且因參加人並非 禁止教師不得兼課 而僅是限制兼課時段及須經其同 意 被上訴人違反此項附隨給付義務 對參加人亦不致 造成實際上危害 綜合上開被上訴人違反聘約之情事 實難認已達 情節重大 程度 參加人不得據以不續聘 被上訴人 參加人不續聘被上訴人 不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要件 原處分予以核准 於法未合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 知參加人之教師服務辦法有 未經學校同意而在校外兼 課屬重大違反聘約 之規定 卻仍未先行獲得參加人之 同意 即自行在外兼課 已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甚明云 云 亦不可採 從而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理由說明雖略有不同 然結論無不同 自應予維持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裁判評釋 蕭文生 不續聘大學教師之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39 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17 號判決評析 法令月刊 第 65 卷第 4 期 2014 年 4 月 頁 1-14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8 月 15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514 號判決 監獄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 乃執行法律因 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 屬國 243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 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 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 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 自非行政處 分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 六 本院按 (一) (二)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 而係由刑事 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 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 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 就剝奪人身自由 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 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 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 連同執行死刑前 之剝奪人身自由 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 環 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 容 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 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 行政處分 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 僅得向典獄長或 視察人員提出 申訴 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 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 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 關 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 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 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 16 條 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仍應加以適用 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 653 號解釋理由所示 刑事被告受羈押後 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 其人身 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 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 惟於此範圍之外 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 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 244
142 第 92 條 民所得享有者 原則上並無不同 等意旨 係以尚未判 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為解釋基礎之情形 尚有不同 自難援引該號解釋意旨 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執行刑 罰的相關處分 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何況有 關刑罰執行方法的爭議事件與刑事訴訟法具有關連 性 其爭議之救濟途徑未必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此觀該 號解釋意旨自明 (三)本件上訴人 受死刑判決 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7 月 28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 100 年 12 月 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寄出 16 張名為 個 人回憶錄 之信函予友人 經被上訴人檢視信函部分內 容 認有影響機關聲譽 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請上訴人 修改信函內容後再行提出 上訴人不服 爰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 請求法務部矯正署 准予寄出該信函 雖經被上訴人於 101 年 1 月 12 日召 開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會議 評議決定 請上 訴人再行檢視信函內容並予修正後提出 被上訴人自當 重行審查辦理 並以 101 年 1 月 19 日北所戒字第 號書函將前開評議決定通知上訴人後 遲 至同年 3 月 20 日始將此申訴案函報法務部矯正署處 理 而該署於接獲上訴人回覆稱系爭 個人回憶錄 信 函已經自行撕毀等語後 亦迄未正式針對其申訴作成決 定 但上開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發出書信 之管制措施 對上訴人而言 乃執行法律因其生命權受 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 連同其人身自由亦被 剝奪 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 並未創 設新的規制效果 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僅得向最終監督機關法務 24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部申訴或陳情 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該管制 措施 或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無條件准許其發信之處分 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提起所謂 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故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拒絕其寄出回憶錄之處分為違法訴 訟 乃不備起訴要件 行政法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 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 100 年 12 月 14 日拒絕上訴人寄出回憶錄之處 分為行政處分 從實體認定該處分並未違法 而以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雖與本院前開論述不符 但其結論尚 無不合 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求予廢棄 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裁判評釋 謝碩駿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 多少 原告之訴駁回 假汝之名以行 最高行 101 裁 2153 裁定 102 判 514 判決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35 期 2013 年 11 月 1 日 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14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353 號裁定 主管機關將違章建築認定為 程序違建 並以通知書請人民補 辦執照後 復以拆除通知書將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 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 二者之法律效果既有不同 後者 即非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 而係另一行政處分 違章建築事件 五 本院查 246
143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 一 ) 按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次 按 建 築 執 照 分 左 列 四 種 : 一 建 造 執 照 : 建 築 物 之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及 修 建, 應 請 領 建 造 執 照 二 雜 項 執 照 : 雜 項 工 作 物 之 建 築, 應 請 領 雜 項 執 照 ; 本 辦 法 所 稱 之 違 章 建 築, 為 建 築 法 適 用 地 區 內, 依 法 應 申 請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方 能 建 築, 而 擅 自 建 築 之 建 築 物, 建 築 法 第 28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及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分 別 設 有 規 定 又 按 一 所 謂 實 質 違 建 乃 指 未 依 建 築 法 及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以 外 地 區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領 建 築 執 照, 擅 自 建 造, 且 其 建 築 行 為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1)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於 保 護 區 內 建 築 者 (2)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於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建 築 者 (3) 佔 用 既 成 巷 道 或 堵 塞 防 火 巷 者 (4) 於 合 法 房 屋 頂 上 增 建 房 屋, 或 設 置 簷 高 超 過 二 公 尺 之 棚 架 者 (5) 於 合 法 房 屋 法 定 空 地 上 增 建 房 屋, 或 設 置 寬 度 大 於 二 公 尺, 簷 高 超 過 三 公 尺 之 棚 架 者 (6) 建 築 物 建 蔽 率 或 其 高 度 不 符 規 定 者 (7) 建 築 物 附 設 防 空 避 難 地 下 室 面 積 不 足, 無 法 補 足 者 (8) 基 地 面 積 狹 小 或 地 界 曲 折 不 符 合 省 市 畸 零 使 用 規 則 之 規 定 者 (9) 基 地 面 臨 既 成 巷 道 不 符 合 面 臨 既 成 巷 道 建 築 基 地 申 請 建 築 原 則 之 規 定 者 (10) 違 反 其 他 有 關 建 築 法 令 規 定, 無 法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申 請 補 照 者 二 所 謂 程 序 違 建 乃 指 其 建 築 物 之 位 置 高 度 結 構 與 建 蔽 率 等 均 不 違 反 當 地 都 市 計 畫 建 築 法 令 規 定, 且 獲 得 土 地 使 用 權, 僅 於 程 序 上 疏 失, 未 領 建 築 執 照, 擅 自 興 工 者 而 言, 有 內 政 部 64 年 10 月 17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釋 可 參, 該 函 釋 核 與 相 關 法 規, 並 無 不 合 ( 二 ) 經 查, 本 件 相 對 人 核 發 之 補 辦 手 續 通 知 書 載 明 略 以 : 說 明 及 通 知 事 項 : 一 臺 端 違 反 建 築 法 第 25 條 第 95 條 之 3 實 施 區 域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擅 自 建 造 表 列 建 築 物, 請 於 收 到 本 通 知 後 1 個 月 內, 依 等 規 定, 檢 齊 文 件 向 本 府 建 設 處 建 築 管 理 科 申 請 補 辦 執 照 ( 廣 告 物 應 取 得 合 格 證 ), 逾 期 不 辦 或 補 辦 手 續 不 合 規 定, 依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將 通 知 本 府 建 設 處 建 築 管 理 科 拆 除 等 語 ( 原 處 分 卷 第 20 頁 ), 即 告 知 抗 告 人 不 申 請 補 辦 執 照 手 續 之 法 律 效 果, 觀 之 前 揭 規 定 及 函 釋, 雖 係 相 對 人 將 系 爭 違 章 建 築 認 定 為 程 序 違 建 得 補 辦 建 造 執 照 手 續 之 對 抗 告 人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 而 相 對 人 之 後 核 發 之 拆 除 通 知 書, 則 記 載 略 以 : 說 明 及 通 知 事 項 : 一 表 列 違 章 建 築 ( 或 廣 告 物 ) 依 建 築 法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應 予 拆 除 違 章 建 築 經 勘 查, 依 法 不 得 補 辦 建 造 執 照 手 續, 應 執 行 拆 除 二 前 項 執 行 拆 除 時 間 本 府 另 行 通 知 請 於 拆 除 日 期 之 前 1 日 以 前 自 行 遷 移 室 內 一 切 物 品 完 竣, 否 則 依 建 築 法 第 96 條 之 1 第 2 項 之 規 定 視 同 廢 棄 物 處 理 四 對 本 處 分 如 有 不 服 者, 得 經 本 處 分 書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依 訴 願 法 規 繕 具 訴 願 書 經 由 本 府 向 內 政 部 提 起 訴 願 等 語 ( 原 處 分 卷 第 17 頁 ), 係 將 系 爭 違 章 建 築 變 更 認 定 為 不 得 補 辦 建 造 執 照 手 續 之 實 質 違 建, 前 者 得 補 辦, 後 者 不 得 補 辦, 二 者 之 法 律 效 果 不 同, 尚 難 遽 爾 謂 後 者 係 前 者 之 接 續 執 行 行 為 據 此 以 觀, 原 裁 定 認 該 拆 除 通 知 書 僅 係 通 知 抗 告 人 應 執 行 拆 除 之 觀 念 通 知, 屬 補 辦 手 續 通 知 書 之 接 續 執 行 行 為,
144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核有違誤 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 10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駁回抗告人在原 審之訴 亦有未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應 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力之侵害行政 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又被定性為特別權 力關係 將公務人員關係限定於終身任用之職業公務人 員 並強調所謂之忠誠義務 此因有其時代背景與理論 基礎 惟時至今日 國家行政任務擴張 漸採擴張之公 權力觀 尤其行政私法盛行 公權力復不以由終身任用 之公務人員行使為必要 侵害行政與給付行政相互交 融 有時難予斷然區分 且因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日漸衰 退 因而有關國家進用公務人員之方式 亦不侷限於依 法考試任用 間或以聘用 派用 選舉等方式為之 矧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具有 機關之地位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在案 是以 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 教育工作 實具有公 法法律關係之性質 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 務人員 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 為特別權 力關係之範疇 從而 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 如有不 服 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依上述說明 自應以該措施是 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 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 斷 (二) 次按 各大學校 院 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 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 力之行使 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 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 於教師 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均應為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 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 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司法院 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解釋理由書載明 人 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 此項權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14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342 號裁定 大專院校教評會對教師評鑑通過與否之決定 對於教師之資格 等身分上之權益既有重大影響 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 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 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 利 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 裁判之義務而言 此項權利 間因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而有所差別 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因具有特別權力關係 或謂特別之法律關係 因該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公 法爭議 實務原持保留態度 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嗣 司法院大法官對此漸採放寬態度 在某些情形外 同意 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 至於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 一般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解釋 以國家對公務人 員所為之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 影響及 服公職之權利 或對公務人員是否有重大影響以為斷 次按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 我國早期之實務見 解因認屬私法上契約關係 司法院解字第 2928 號 行 政法院 49 年裁字第 72 號 51 年裁字第 49 號等判例 良以 昔日國家之行政任務 主要在於行使狹義之公權
145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利, 並 不 因 其 身 分 而 受 影 響, 此 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243 號 第 266 號 第 298 號 第 323 號 第 382 號 及 第 430 號 等 解 釋 在 案, 就 人 民 因 具 有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身 分 關 係 而 涉 訟 之 各 類 事 件 中, 闡 釋 甚 明 而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公 權 力 或 依 法 設 立 之 團 體, 直 接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經 政 府 機 關 就 特 定 事 項 依 法 授 與 公 權 力 者, 就 該 特 定 事 項 所 作 成 之 單 方 行 為, 不 問 其 用 語 形 式, 皆 屬 行 政 處 分, 此 亦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269 號 第 423 號 及 第 459 號 解 釋 在 案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分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及 講 師, 有 關 教 師 之 升 等, 由 各 該 學 校 設 校 院 系 ( 所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大 學 法 第 18 條 第 20 條 及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8 條 第 24 條 定 有 明 文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就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之 任 用 資 格 有 所 規 定, 同 法 第 14 條 並 授 權 教 育 部 訂 定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該 辦 法 第 七 條 及 第 九 條 規 定, 教 師 資 格 之 審 查, 由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後, 送 教 育 部 提 交 學 術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決 定, 經 審 查 合 格 者, 始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至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任 用 資 格 及 其 審 查 程 序,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41 條, 亦 準 用 前 開 條 例 之 規 定 是 各 大 學 校 院 系 ( 所 )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關 於 教 師 升 等 之 評 審, 係 屬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內 為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其 對 教 師 之 資 格 等 身 分 上 之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均 為 各 該 大 學 院 校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受 評 審 之 教 師 於 依 教 師 法 或 訴 願 法 等 用 盡 行 政 救 濟 途 徑 後, 仍 有 不 服 者, 自 得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以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意 旨 亦 即, 只 要 是 屬 對 教 師 資 格 等 身 分 上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教 師 即 可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又 大 學 為 實 現 研 究 學 術 及 培 育 人 才 之 教 育 目 的 或 維 持 學 校 秩 序, 對 學 生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如 侵 害 學 生 受 教 育 權 或 其 他 基 本 權 利, 即 使 非 屬 退 學 或 類 此 之 處 分, 本 於 憲 法 第 16 條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之 意 旨, 仍 應 許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學 生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無 特 別 限 制 之 必 要 在 此 範 圍 內, 本 院 釋 字 第 382 號 解 釋 應 予 變 更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4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準 此, 大 學 對 學 生 所 為 侵 害 其 基 本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均 得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 三 ) 再 按 大 學 以 研 究 學 術, 培 育 人 才, 提 升 文 化, 服 務 社 會, 促 進 國 家 發 展 為 宗 旨 大 學 應 受 學 術 自 由 之 保 障, 並 在 法 律 規 定 範 圍 內, 享 有 自 治 權 大 學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為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三 種 ; 其 聘 任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大 學 教 師 之 初 聘, 並 應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公 告 徵 聘 資 訊 教 師 之 聘 任 資 格 及 程 序, 依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大 學 教 師 之 聘 任 升 等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及 資 遣 原 因 之 認 定 等 事 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分 級 組 成 方 式 及 運 作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大 學 應 建 立 教 師 評 鑑 制 度, 對 於 教 師 之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及 服 務 成 效 進 行 評 鑑, 作 為 教 師 升 等 續 聘 長 期 聘 任 停 聘 不 續 聘 及 獎 勵 之 重 要 參 考 前 項 評 鑑 方 法 程 序 及 具 體 措 施 等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大 學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18 條 第 20 條 及 第 21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而 大 學 建 立 教 師 評 鑑 制 度 之 目 的 在 於 大 學 基 於 學 術 責 任 及 追 求 卓 越 之 要 求, 應 對 於 教 師 之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及 服 務 工 作 進 行 評 鑑, 並 作 為 教 師 升 等 續 聘 長 期 聘 任 停 聘 不 續 聘 及 獎 勵 之 重 要 參 考, 以 彰 顯 評 鑑 之 功 效, 此 觀 其 立 法 理 由 甚 明
146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 四 ) 復 按 凡 本 校 支 薪 之 專 任 教 師 均 應 接 受 教 學 研 究 及 服 務 評 鑑 ; 未 支 薪 之 專 任 教 師 是 否 接 受 評 鑑, 由 各 學 院 自 行 規 定 各 學 院 應 依 本 準 則 訂 定 評 鑑 辦 法, 規 定 各 級 人 員 受 評 項 目 通 過 評 鑑 之 標 準 及 程 序 等 項, 並 報 校 核 備 相 對 人 教 師 評 鑑 準 則 第 2 條 及 第 9 條 第 1 項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另 為 執 行 評 鑑 任 務, 本 院 應 設 置 生 物 資 源 暨 農 學 院 教 師 評 鑑 委 員 會,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院 務 會 議 另 定 之, 並 報 校 核 備 接 受 評 鑑 之 教 師 應 將 5 年 內 教 學 研 究 與 服 務 成 果, 檢 附 教 師 評 鑑 表 ( 如 附 件 ) 及 相 關 資 料 提 送 本 院 教 師 評 鑑 委 員 會 評 鑑 ; 本 院 並 於 每 年 4 月 底 前 完 成 作 業, 將 評 鑑 結 果 及 評 鑑 會 議 紀 錄 連 同 當 年 度 經 審 查 合 於 免 評 鑑 條 件 者 報 校 備 查 各 級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如 下 : 一 87 年 1 月 9 日 ( 含 ) 以 前 聘 任 各 級 教 師, 至 少 每 5 年 由 院 實 施 1 次 評 鑑 二 87 年 1 月 10 日 ( 含 ) 以 後 聘 任 之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教 授 應 於 來 校 服 務 5 年 內, 由 院 實 施 第 1 次 評 鑑 評 鑑 通 過 者, 講 師 及 助 理 教 授 每 3 年, 副 教 授 及 教 授 每 5 年, 由 院 實 施 再 評 鑑 分 別 為 生 農 學 院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所 明 定 準 此, 凡 相 對 人 學 校 支 薪 之 專 任 教 師 均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接 受 評 鑑, 其 目 的 在 於 提 昇 教 師 榮 譽, 增 進 教 學 研 究 與 服 務 水 準, 此 觀 之 相 對 人 教 師 評 鑑 準 則 第 1 條 生 農 學 院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第 1 條 自 明 又 相 對 人 教 師 評 鑑 準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及 第 4 項 規 定 : 評 鑑 不 通 過 者, 院 方 應 敘 明 理 由 通 知 受 評 教 師, 並 由 院 方 協 調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給 予 協 助 並 於 2 年 內 ( 自 評 鑑 未 過 之 次 學 期 起 算 ) 由 院 進 行 覆 評, 覆 評 仍 不 通 過 時, 應 經 提 院 及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不 續 聘 凡 最 近 1 次 評 鑑 不 通 過 者, 不 得 申 請 教 授 休 假 研 究, 且 自 次 1 學 年 起 不 予 晉 薪 不 得 在 外 兼 職 兼 課 或 借 調, 亦 不 得 延 長 服 務 或 擔 任 校 內 各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或 行 政 學 術 主 管 經 覆 評 通 過 者, 自 次 學 年 起, 恢 復 晉 薪 及 兼 職 兼 課 借 調 之 權 利 至 前 項 所 列 其 他 權 利 之 恢 復, 應 符 合 其 相 關 規 定 生 農 學 院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 本 院 教 師 需 經 評 鑑 通 過 始 得 提 請 升 等 凡 最 近 1 次 評 鑑 不 通 過 者, 不 得 申 請 教 授 休 假 研 究, 且 自 次 1 學 年 起 不 予 晉 薪 不 得 在 外 兼 職 兼 課 或 借 調, 亦 不 得 延 退 或 擔 任 校 內 各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或 行 政 主 管 經 覆 評 通 過 者, 自 次 年 起, 恢 復 晉 薪 及 兼 職 兼 課 之 權 利 但 前 項 所 列 其 他 權 利 之 恢 復, 應 符 合 其 相 關 規 定 可 知, 教 師 評 鑑 係 教 師 升 等 續 聘 不 續 聘 及 獎 勵 之 重 要 參 考, 教 師 未 通 過 評 鑑 時, 將 不 得 提 請 升 等, 且 影 響 教 師 晉 薪 兼 職 兼 課 及 借 調 之 權 利, 甚 至 不 予 續 聘 是 院 教 評 會 對 教 師 評 鑑 通 過 與 否 之 決 定, 對 於 教 師 之 資 格 等 身 分 上 之 權 益 自 有 重 大 影 響, 應 為 訴 願 法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上 之 行 政 處 分, 受 評 鑑 之 教 師 於 依 教 師 法 或 訴 願 法 用 盡 行 政 救 濟 途 徑 後, 仍 有 不 服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以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意 旨 ( 五 ) 經 查, 抗 告 人 所 提 送 之 加 分 學 術 論 文 序 號 8 台 灣 休 耕 農 地 活 化 利 用 之 經 濟 分 析 及 序 號 9 台 灣 農 業 發 展 問 題 的 觀 察 與 對 策 建 議 2 篇 論 文, 經 提 生 農 學 院 100 年 10 月 6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1 次 會 議 審 議, 認 不 符 合 生 農 學 院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有 關 學 術 論 文 以 經 具 有 審 查 制 度 所 審 查 通 過 之 學 術 論 文 為 限 之 規 定, 決 議 抗 告 人 99 學 年 度 教 師 評 鑑 結 果 不 通 過, 揆 諸 前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院 教 評 會 對 教 師 評 鑑 所 作 之 決 定 為 行 政 處 分, 自 得
147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通過評鑑時 並 不涉及抗告人教師身分之變更 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 處分 進而影響其在相對人學校任教之重大權益 係相 對人內部事務之考核管理必要措施 並非行政處分 尚 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為由 從程序上裁定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訟 容有未洽 抗告論旨 指摘 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應認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予 以廢棄 由原法院重為適法之審理 請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予以駁回 此有上述二函在卷可按 足見相對人對 第二次申請係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新為實體審查 後 始否准抗告人之聲請 為一新的行政處分 依上開說明 自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 (三)次查抗告人對第一次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 其聲明雖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就其同一場域 作成 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 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 與本案訴訟 對第二次處分不服 之訴訟 聲明相同 惟因相對人前後拒絕作成該等行政處分 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均不同 係個別不同效力之否准行政處 分 故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 尚難認二者為同一案件 雖本件前後之訴訟種類均屬課予義務訴訟 在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 法院固得加以審酌 然亦限於對同一行政 處分不服時 始有適用 是原裁定以 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 既係指抗告人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之行政處分 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 則不論抗告人新提出之證據內 容 或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之法律有所變動 均屬前案課予義 務訴訟審理範圍乙節 係就同一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 而論 然因本件前後處分既屬不同處分 已如上述 自不因 前後訴訟均屬於課予義務訴訟而認二者為同一事件 原裁定 上述論旨尚屬誤解 (四)綜上 原裁定以抗告人重複起訴 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 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廢棄 且有由原法院調查 後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1632 號裁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就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均予核駁 倘前後 拒絕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均不同者 應係個別 不同效力之否准行政處分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 五 本院按 (一)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請求事項 於核駁後 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 答覆 申請人時 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 而未為實體決定 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即學說上所稱之重 複處分 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 對於重複提出之請 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 並予裁決 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 同 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 即 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 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第 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二)查抗告人 100 年 5 月 12 日提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 對此相對人 100 年 8 月 12 函係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 規定之證明文件 而予實質駁回抗告人第一次申請 抗告人 第二次重複申請時 相對人對第二次申請最後函覆 係以所 255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6 月 21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875 號裁定 行政機關如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 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 256
148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因 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 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 處分添加理由者 則屬 重覆處分 並不產生任何新法律效 果 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 經北投分處以系爭函文函覆抗告人 略以 相對人已以 101 年 7 月 27 日處分函覆在案等語 依 系爭函文函覆內容觀之 其僅係就抗告人申請事項 告知相 對人已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函覆處理在案 核屬就相對人原 有行政處分拘束力意旨之重申 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以之為 標的 復行提起行政爭訟 故原裁定維持訴願決定不受理之 決定 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函文仍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情 非為可採 其抗告難 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土地增值稅事件 四 按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參照 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 是否 為行政處分 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 從實質上認定 而不 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 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 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已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 固應認係行政處分 而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 分存在 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 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 人之請求 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 則屬 重覆處分 並不產生任何新法律效果 僅係原有行政處 分拘束力意旨之重申 自不得以之為標的 復行提起行政爭 訟 五 經查 關於抗告人先後於 101 年 4 月 18 日 同年 5 月 29 日 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之應加計 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 均經北投分處否准 抗告人不服 提起訴願 經相對人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重新審查 後 以 101 年 7 月 27 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號函 駁回抗告人之申請 同時作廢北投分處 101 年 6 月 8 日北市 稽北投甲字第 號函 並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 送達抗告人 且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確定在 案 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而抗告人又於 101 年 9 月 18 日以相同事由向相對人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 257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6 月 20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841 號裁定 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 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 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 並未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土地增值稅事件 四 本院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 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可知 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 者 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違法 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與否之爭議 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 則 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 258
149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務關係 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 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 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 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 類型 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經查 土地複丈為地政機 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其依申請及規定 之程序複丈完竣後 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 位置圖 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之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行政處分 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 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備起訴要 件而予駁回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以抗 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既無不合 則抗告人關 於其實體主張之爭執 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惟 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 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本文規 定 於 71 年擬定 公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 以及先後於 85 年 93 年及 100 年針對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 1 次 第 2 次 及第 3 次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雖均經相對人之核 定 但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均屬法規性質 而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況自系爭第 3 次通盤檢討計畫之內容 觀之 其主要係為使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之土地管理 永續利 用 經營管理及執行計畫等更契合在地保育及環境整體發 展 達成園區住民與環境共存共榮之目標 且系爭第 3 次通 盤檢討計畫之變更 乃原計畫範圍之全部 益見本次變更係 針對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內容之通盤檢討 並非針對某一 具 體事件 之處理 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 抗告人自不得對系爭第 3 次通盤檢討計畫之核定 與公告提起撤銷訴訟 抗告人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 定 認已將法規納入行政處分內 系爭國家公園計畫剝奪恆 春半島特定區域與特定範圍內之漁獵砍伐採集農耕居住行 動財產等基本權 為直接單方行政行為 認相對人所核定之 系爭國家公園第 3 次通盤檢討計畫應屬行政處分 容有誤 會 並不足採 故相對人所核定嗣並經內政部公告之系爭第 3 次通盤檢討計畫 既非屬行政處分 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 標的 是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第 3 次通盤檢討計 畫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於聲明前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 人 100 年 11 月 7 日院臺建字第 號函 依法廢止 墾丁國家公園計畫 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 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 情形 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聲明後段請求相對人應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7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274 號裁定 國家公園計畫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性質相同 故主 管機關每 5 年 1 次之通盤檢討所作成之細部計畫變更決定 並 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該通盤檢討 計畫之核定與公告 均非行政處分 國家公園法事件 三 本件原裁定以 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 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但書規定 於民國 下同 74 年及 80 年針對墾丁國 家公園計畫所為之個別變更 固可能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
150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依據我國法律與世界通則規劃農牧與重工業 核三廠 並存 之恆春半島 既以其聲明前段為據 惟上開聲明前段既經駁 回 其聲明後段之請求已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五 經核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聲請法官迴避或為法官應予迴避之主 張 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2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 其空言主張原審法官應予 迴避云云 顯屬無據 且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 認 為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通盤檢討所作成之細部計畫變更決 定 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而 否認該行政措施為行政處分 又國家公園計畫之性質與區域 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性質相同 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規定 主管機關每 5 年 1 次之通盤檢討所作成之細部計畫變 更決定 自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 擔 是原裁定以系爭第 3 次通盤檢討計畫之核定與公告非屬 行政處分為由 而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不合法 即屬有 據 抗告意旨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指摘原裁 定為違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造物 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架設橋涵(二)建築通路跨 越(三)埋設設施(四)架空纜線(五)搭配 排水等項 第 2 項 前項各款之工程設計種類型式應申請水利會同 意 如委託水利會辦理時 水利會得收取委託設計費及 監造費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 21 點及第 32 點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 欲為上述規定所規範排水 或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之行為 須先經水利會之同意 又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 依 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 在法律授權 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0 條規定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 改善 保養及管理 災害之預防及搶救 經費之籌措及 基金設立 效益之研究及發展等事項 此即為法律授予 農田水利會之自治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 628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 農田水利會既係國家為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 宗旨而依法設立之公法人 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係享有 自治權限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 是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 10 條所規定農田水利會之自治事項 其依相關法 規所為行為 其中即難謂無不具公權力行使之性質者 司法院釋字第 51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農田水利 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 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 營運 亢 旱機制 排水 水質 蓄水 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 路變更等業務而訂定 該要點第 1 點參照 且觀上述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 21 點及第 32 點規定 其內容為對農田水利事業之管理 而屬法律授予農田水 利會之自治事項範疇 並其管理方式係由享自治權限之 農田水利會以單方 同意 與否之意思表示為之 並進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31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1091 號裁定 農田水利會依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 對於排放廢水申請所 為准否同意之決定 性質上容屬行政處分 水利法事件 三 本院查 (一)按 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 未經水利會之同意 不得 擅自排放廢(污)水 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 (污)水 第 1 項 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
151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而 對 申 請 人 發 生 得 否 直 接 使 用 或 得 否 為 次 階 段 申 請 行 為 之 法 律 效 果, 則 參 諸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及 訴 願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之 意 旨, 應 認 農 田 水 利 會 依 農 田 水 利 會 灌 溉 排 水 管 理 要 點 第 21 點 或 第 32 點 規 定 所 為 准 否 同 意 之 行 為, 性 質 上 屬 行 政 處 分, 人 民 如 對 之 不 服, 應 循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或 第 5 條 所 規 定 撤 銷 訴 訟 或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之 方 式 為 救 濟 至 提 起 此 等 訴 訟 所 應 踐 行 之 訴 願 前 置 程 序, 農 田 水 利 會 組 織 通 則 第 5 條 既 規 定 該 通 則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是 依 訴 願 法 第 5 條 : ( 第 1 項 ) 人 民 對 於 前 條 以 外 之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訴 願 時, 應 按 其 管 轄 等 級, 比 照 前 條 之 規 定 為 之 ( 第 2 項 ) 訴 願 管 轄,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依 其 業 務 監 督 定 之 者, 從 其 規 定 之 規 定, 自 應 以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為 上 述 事 項 之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 二 ) 經 查 : 本 件 抗 告 人 因 系 爭 土 地 未 規 劃 排 水 溝 渠, 乃 向 相 對 人 申 請 以 排 水 管 線 直 接 穿 越 相 對 人 所 轄 灌 溉 之 萬 長 春 圳 幹 線 五 結 支 線 四 分 線 北 富 十 二 主 給 12-2 小 給 溝 渠, 再 向 鄉 道 路 開 挖 埋 設 管 線, 排 放 至 相 對 人 排 水 專 用 渠 道 ; 或 排 水 管 線 以 倒 虹 吸 工 方 式, 埋 設 於 相 對 人 灌 溉 專 用 渠 道 及 農 路 下 方 再 排 放 於 排 水 專 用 渠 道 等 2 種 方 式 搭 排 水 經 相 對 人 以 系 爭 函 文 否 准 所 請, 抗 告 人 遂 循 序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5 條 規 定 於 原 審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求 為 判 決 :1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系 爭 函 文 2 請 求 相 對 人 同 意 系 爭 土 地 之 家 用 廢 水 准 予 通 過 協 富 段 181 地 號, 以 致 能 通 過 同 段 180 地 號, 排 放 至 同 段 179 地 號 排 水 溝 渠 而 就 抗 告 人 上 述 申 請, 相 對 人 係 援 引 農 田 水 利 會 灌 溉 排 水 管 理 要 點 第 21 點 規 定 否 准 所 請, 惟 抗 告 人 則 主 張 其 係 依 同 要 點 第 32 點 規 定 為 請 求 等 節, 有 抗 告 人 申 請 書 系 爭 函 文 及 抗 告 狀 可 稽 相 對 人 既 係 公 法 人, 且 屬 在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內 享 有 自 治 權 限 之 地 方 水 利 自 治 團 體 ; 又 參 諸 訴 願 決 定 書, 系 爭 事 項 係 在 相 對 人 事 業 區 域 ; 而 抗 告 人 申 請 事 項, 不 論 屬 農 田 水 利 會 灌 溉 排 水 管 理 要 點 第 21 點 或 第 32 點 規 範 範 圍, 抑 或 兼 含 二 者, 依 上 述 規 定 及 說 明, 均 屬 對 農 田 水 利 事 業 之 管 理, 而 屬 法 律 授 予 農 田 水 利 會 之 自 治 事 項 範 疇 ; 是 相 對 人 就 抗 告 人 上 述 申 請 所 為 否 准 同 意 之 系 爭 函 文, 其 性 質 自 應 認 屬 行 政 處 分 至 抗 告 人 是 否 確 因 系 爭 函 文 致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有 損 害, 則 屬 抗 告 人 對 系 爭 函 文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之 當 事 人 是 否 適 格 問 題, 尚 與 系 爭 函 文 是 否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判 定 無 涉 而 抗 告 人 整 體 訴 求 之 具 體 實 現, 是 否 尚 須 經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之 另 項 行 政 行 為 介 入, 更 屬 抗 告 人 本 件 請 求 是 否 須 經 多 階 段 行 政 行 為 ( 按, 非 指 多 階 段 行 政 處 分 ) 之 範 疇 而 多 階 段 行 政 行 為, 本 不 得 因 該 行 政 行 為 係 屬 前 階 段 之 行 政 行 為, 即 當 然 否 定 其 具 行 政 處 分 之 屬 性 是 原 裁 定 援 引 水 利 法 第 4 條 及 第 63 條 之 3 第 2 項 規 定, 以 相 對 人 不 具 准 許 排 放 廢 污 水 之 核 准 權, 進 而 認 系 爭 函 文 非 行 政 處 分, 抗 告 人 所 為 申 請 亦 非 依 法 申 請, 而 予 以 裁 定 駁 回, 即 有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法 是 抗 告 意 旨 指 摘 原 裁 定 違 背 法 令, 即 堪 採 取 又 抗 告 人 於 原 審 提 起 本 件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前, 業 經 訴 願 之 前 置 程 序, 且 遭 訴 願 決 定 機 關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為 訴 願 駁 回 之 決 定 一 節, 有 訴 願 決 定 書 可 按 即 抗 告 人 就 本 件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業 已 依 法 踐 行 訴 願 前 置 程 序, 惟 其 起 訴 是 否 具 備 其 他 合 法 要 件 則 尚 有 未 明, 況 如 具 備 合 法 要 件, 原 審
152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即應為實體之審理 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即有理由 故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爰裁定如主 文 端所有坐落旨揭範圍內之建築物已逾本府所定自動搬 遷期限 101 年 5 月 10 日 本府訂於 101 年 6 月 20 日起 執行建築物拆除作業 如未搬離 本府將依新北市興 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8 條 第 3 項規定 將其視為廢棄物 101 年 8 月 28 日函 略以 說明 二 旨揭建物前於 101 年 2 月 21 日進場查估 嗣臺端於 101 年 4 月 15 日提出異議書 遂於 101 年 4 月 20 日複估 依複估紀錄所載 臺端於 現場自陳建物查估金額異議訴求非主要爭議 故旨揭建 物補償金額仍維持本府 101 年 3 月 26 日公告之金額 並經本府 101 年 4 月 27 日北府地區字第 號函覆在案 三 本府已於 101 年 5 月 31 日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規定將旨揭建物補償費 救濟金及 林作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請臺端持本府 101 年 6 月 18 日北府地區字第 號保管款通知函及相 關證件洽本府地政局領取該筆補償費 救濟金 另自前 述通知函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 15 年未領取將歸屬 國庫 101 年 9 月 20 日函 略以 說明 二 查 本案業經 101 年 2 月 21 日 4 月 20 日辦理查估 並於 101 年 4 月 27 日經本府公告在案 臺端所陳八里區中 平 30 號建築物應依法予以補償一案 本府已於 101 年 8 月 28 日以北府地區字第 號函覆在案 三 請臺端持本府 101 年 6 月 18 日北府地區字第 號保管款通知函及相關證件洽本府地政局 領取該筆補償費 救濟金 另自前述通知函送達發生效 力之日起 逾 15 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 觀諸系爭 3 函 無非敘明抗告人未領取之補償費 業已存入銀行保 管專戶 通知其所有建築物後續拆除作業 或敘明相對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9 月 26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1422 號裁定 主管機關函知人民補償費業已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並通知將進 行建築物後續拆除作業 或僅敘明縣市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拆 遷補償案件之處理經過等內容 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其 性質應屬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按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 知 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 就法令或行政契約 約定條款所為釋示 重申及行政指導等 並未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上效果 即非行政處分 經查 相對人新北市 政府 101 年 6 月 18 日函略以 主旨 臺端所有坐落本 市 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 金合計新臺幣 942 萬 4,722 元整 前經本府通知領取 惟臺端逾期未領 本府業依法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 地址 新北市 區 路 段 號 新北市 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 301 專戶 請查照 說明 三 臺端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 自本通知送達發生 效力之日起 逾 15 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 六 臺
153 第 92 條 人新北市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之處理經 過 敦促抗告人儘速領取補償費等 顯為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 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核其性質應屬觀 念通知 非屬行政處分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顯不合法 原裁定並無不合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 駁回 (二)次按 第 1 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 不在此限 第 2 項 前項撤回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 第 3 項 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查訴之撤回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 行為 故只須原告一方向法院以意思表示為之 即生撤 回之效力 是行政訴訟事件 若經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 回起訴之意思表示 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 者 即生撤回之效力 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聲明 訴 訟誤列被告 內政部 撤回內政部之告訴以予補正 抗 告人顯係以書狀對內政部為訴之撤回之意思表示 且本 案於原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 亦無撤回對公益之維護有 所礙之情事 是以 抗告人對內政部即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 併予敘明 至訴之變更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 月 31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判 決 寺廟將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是否 准予備查之決定足以影響寺廟之變更登記 故該函復之性質為 26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行政處分 有關寺廟事務事件 五 經查 甲 程序部分 (一)按 募建寺廟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 並將 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寺廟所有後 90 日內 造 報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 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 9 點 第 1 款 第 2 款信徒之信徒名冊 報請鄉(鎮 市 區) 公所轉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 第 11 點所定信 徒名冊公告期間屆滿 無人異議或異議駁回者 寺廟負 責人應將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 具文報請鄉(鎮 市 區)公所查明函轉直轄市 縣(市)政府 直轄市 縣(市) 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 市 區)公所應即備查該信徒名 冊 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寺廟負責 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 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 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 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 報請鄉(鎮 市 區)公所轉請 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 並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 信後發還寺廟 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 定 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 選舉第一 屆組織代表 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 寺廟 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許可設立為財 團法人制之寺廟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8 條 第 10 條 第 13 條 第 15 條 第 17 條及第 19 條所規定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 268
154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4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而 此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者,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訴 願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而 言 至 於 行 政 處 分 與 欠 缺 法 效 性 之 觀 念 通 知 之 區 分, 原 應 視 其 是 否 已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上 效 果 為 斷, 惟 政 府 機 關 之 公 文 書 常 因 涵 義 不 明 確, 甚 且 有 意 或 無 意 間 迴 避 法 效 性 問 題, 而 影 響 人 民 依 法 爭 訟 之 權 利, 是 以 在 實 務 上 欲 判 別 行 政 處 分 與 觀 念 通 知, 應 從 實 質 上 加 予 認 定, 而 不 拘 泥 於 公 文 書 之 用 語 形 式 及 是 否 有 後 續 行 為 或 記 載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而 有 異, 此 參 諸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23 號 解 釋 意 旨 自 明 而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於 人 民 報 請 備 查 之 事 件, 其 准 予 備 查 或 不 准 備 查 是 否 直 接 發 生 公 法 上 之 法 律 效 果, 原 應 視 人 民 報 請 備 查 之 事 項 而 定, 不 可 一 概 而 論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7 年 度 裁 字 第 2890 號 裁 定 參 照 ) 而 依 前 引 辦 理 寺 廟 登 記 須 知 可 知, 募 建 寺 廟 信 徒 之 組 成 及 其 訂 立 之 組 織 章 程, 固 均 屬 宗 教 組 織 自 主 權 之 範 疇, 惟 因 寺 廟 應 將 其 確 定 之 信 徒 名 冊 及 組 織 章 程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而 主 管 機 關 不 論 備 查 與 否, 均 將 影 響 寺 廟 得 否 為 變 更 登 記, 難 謂 非 行 政 處 分 是 系 爭 函 文 乃 係 被 告 針 對 福 德 祠 信 徒 名 冊 及 組 織 章 程 予 以 備 查 及 核 印,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原 告 對 之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並 無 不 合 ( 三 ) 第 按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募 建 寺 廟 ( 即 由 信 眾 募 資 成 立 之 寺 廟 ) 之 信 徒 名 冊 及 組 織 章 程 所 為 准 否 備 查 之 表 示, 固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然 此 之 備 查 與 否, 僅 係 主 管 機 關 為 防 止 弊 端 之 公 益 目 的 所 為, 並 無 因 此 改 變 募 建 寺 廟 組 織 之 自 主 性, 及 其 內 部 組 織 成 員 間 就 彼 此 是 否 屬 於 寺 廟 信 徒 成 員 及 信 徒 大 會 決 議 效 力 等 事 項, 終 屬 私 權 爭 執 而 應 由 民 事 法 院 確 定 其 法 律 關 係 之 本 質 換 言 之, 主 管 機 關 就 所 報 事 項 所 為 之 備 查, 並 無 確 定 所 報 事 項 本 身 法 律 關 係 存 否 之 功 能 是 以 主 管 機 關 於 前 述 備 查 事 項 上, 僅 止 於 形 式 審 查 之 監 督 而 已, 行 政 法 院 之 審 查 密 度 亦 僅 止 於 此, 總 而 言 之, 信 徒 大 會 決 議 有 效 與 否 及 其 推 選 之 管 理 人 是 否 合 法, 最 終 仍 以 民 事 法 律 關 係 為 斷 ( 四 ) 經 查, 原 告 原 管 理 人 為 劉 春 木, 嗣 於 85 年 間 變 更 為 歐 文 靜, 此 有 高 雄 市 寺 廟 變 動 登 記 執 照 附 卷 可 稽 ( 訴 願 卷 第 109 頁 ), 原 告 對 被 告 系 爭 函 文 提 起 訴 願 後, 訴 外 人 歐 文 青 雖 於 100 年 3 月 19 日 召 開 信 徒 大 會 ( 下 稱 100 年 3 月 19 日 信 徒 大 會 ), 且 在 該 次 會 議 中 以 臨 時 動 議 方 式, 改 選 原 告 之 管 理 人 為 歐 文 青, 然 經 歐 文 靜 對 歐 文 青 召 開 之 99 年 7 月 10 日 及 100 年 3 月 19 日 信 徒 大 會 提 起 確 認 信 徒 大 會 決 議 無 效 之 民 事 訴 訟, 案 經 高 雄 地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1308 號 判 決 確 認 福 德 祠 於 99 年 7 月 10 日 由 信 徒 歐 文 青 召 開 之 信 徒 大 會 所 作 成 之 決 議 ( 即 訂 定 組 織 章 程 ) 應 屬 合 法 有 效, 惟 100 年 3 月 19 日 信 徒 大 會 所 為 決 議 ( 即 推 選 歐 文 青 為 新 任 管 理 人 ) 不 存 在, 此 有 該 份 判 決 書 附 本 院 卷 ( 第 頁 ) 可 資 參 照 是 本 件 初 由 歐 文 靜 於 100 年 5 月 10 日 代 表 原 告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尚 無 不 合, 亦 不 生 當 事 人 不 適 格 問 題, 被 告 抗 辯 原 告 之 代 表 人 業 經 訴 外 人 歐 文 青 另 召 開 100 年 3 月 19 日 信 徒 大 會 推 選 歐 文 青 為 新 任 管 理 人 並 經 被 告 備 查, 故 原 告 提 起 本 件 訴 訟, 當 事 人 不 適 格 云 云, 並 非 可 採 乙 實 體 部 分 :
155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法院提起之 是提起撤銷訴訟 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 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 即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 又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 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 其無理由者 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 旨在明定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 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何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 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 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後 如不 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 仍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 至於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 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應依執行行為之性 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個案認定 最高行政法 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是執行 行為性質上如屬事實行為 而非屬行政處分 於異 議聲明程序後 自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 3. 經查 被告於 101 年 5 月 15 日派員持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核發之管收票 使用強制力將原告送交管 收所 執行管收至 101 年 8 月 14 日止 原告於管收 期間 就管收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訴願 提起本件 訴訟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已如上述 又行政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11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判決 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法院之管收命令 因其執行內容 執行處 所 抗告救濟方法等均已載明於管收票上 行政執行機關並無 公的意思表示 且對被管收人之權利 義務 法律上地位 亦 未發生變動 亦即並無發生法效果可言 故管收執行行為之性 質為事實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 五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 有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81 號裁定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 抗字第 471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收票 101 年 5 月 15 日 同年 8 月 9 日聲明異議詢問筆錄 駁回聲明異 議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 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應可 認定 本件首應審認者 厥為 被告之管收執行行為是否屬 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有無起訴不合法之情 形 縱認係屬行政處分 管收處分已執行終結 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1. 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 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 須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者 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始得向行政 271 第 92 條 272
156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是管收執行 行為之性質 究屬行政處分 或屬公法上事實行為 其區分標準可就行政機關有無公的意思表示 有無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予以綜合判斷 被告使用公權 力強制拘束原告人身自由之管收行為 固屬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 惟被告係依 法院所核發之管收票 執行法院裁決之命令 其執 行內容 執行處所 抗告救濟方法 均明載於管收 票上 被告並無公的意思表示 再者 管收執行行 為僅發生剝奪原告人身自由之事實結果 對於原告 之權利 義務 法律上地位 未發生變動性 亦即 並無發生法效果 綜合上述各情形就個案判斷 應 認被告所為之管收執行行為性質上係屬事實行為 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 非屬行政處分 從而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 依前揭說明 核有起訴不合法情形 應予駁回 又依程序不合法 實體不究之原則 原 告之訴既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究 (二) 退步言之 縱認如原告主張管收執行行為性質上係屬 行政處分 原告之訴亦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 月 31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437 號裁 定 違反水利法規定事件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水利署所轄各河川 273 第 92 條 局僅係執行機關 故河川局為執行水利署之公告 通知違規人 自行拆除違章建築 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 性質上 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 三 經查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 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 河川區域內 禁止下列行為 四 建造工廠或房屋 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 施設 改建 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 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 第 6 款規 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 下罰鍰 五 違反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 建造工廠或 房屋者 六 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 規定 未經許 可施設 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者 第 93 條之 4 條規定 違反 第 78 條 第 78 條之 1 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 拆除 清除或適當處分 其設施或建造物 屆期不遵行者 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 又 經濟部水利署設第一至第 十河川局 以下簡稱各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 水文與規 劃基本資料之測驗 調查 統計分析及管理事項 二 河川 治理 排水治理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 執行及督導事項 三 河川 排水與海岸防護設施之檢查 維護管理及災害防 救事項 四 河川 海堤區域之勘測 擬訂及管理事項 五 河川 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 設計 用地取得 工務行政 及監工事項 六 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 經濟部水利署 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 2 條亦有明文 職是 有關違反水利法 274
157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前 揭 規 定 應 予 處 分 之 主 管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經 濟 部, 至 水 利 署 所 轄 各 河 川 局 對 於 河 川 管 理 事 項 係 執 行 機 關, 並 非 前 揭 規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合 先 敘 明 ( 二 ) 次 查, 本 件 係 因 水 利 署 為 維 護 河 防 安 全, 於 100 年 12 月 2 日 以 前 揭 水 利 署 公 告, 略 謂 凡 於 荖 濃 溪 河 川 區 域 內 違 規 種 植 高 莖 作 物 建 造 房 屋 工 廠 等 設 施 及 其 他 未 經 許 可 之 使 用 行 為, 應 於 101 年 4 月 20 日 前 自 行 剷 ( 清 ) 除 回 復 原 狀, 屆 時 仍 未 自 行 拆 ( 剷 ) 除 回 復 原 狀, 視 為 廢 棄 物 逕 行 拆 ( 剷 ) 除, 並 自 101 年 4 月 21 日 起 開 始 執 行 強 制 拆 除, 此 有 水 利 署 該 份 公 告 附 卷 ( 訴 願 卷 第 12 頁 ) 可 稽 而 系 爭 通 知 則 係 被 告 為 執 行 水 利 署 上 開 公 告, 於 實 際 執 行 強 制 拆 除 前, 另 將 系 爭 通 知 張 貼 於 原 告 之 建 物, 告 知 原 告 即 將 強 制 執 行 之 時 間, 並 有 系 爭 通 知 附 卷 ( 本 院 卷 第 10 頁 ) 可 佐 經 核 被 告 所 為 通 知 僅 係 為 執 行 水 利 署 公 告 所 為 回 復 原 狀 拆 除 清 除 處 分 之 行 為, 亦 即 系 爭 通 知 之 目 的 在 於 勸 諭 原 告 自 行 拆 除 違 章 建 築 部 分, 其 僅 屬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前 之 勸 導 行 為, 性 質 上 為 觀 念 通 知, 並 非 基 於 職 權, 就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發 生 公 法 上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自 非 行 政 處 分, 原 告 對 非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即 有 未 合, 應 予 駁 回 至 於 原 告 不 服 水 利 署 公 告 另 行 提 起 之 訴 願 ( 見 本 院 卷 第 30 頁 ), 及 原 告 另 對 其 農 作 物 遭 挖 除 部 分 提 起 國 家 賠 償 部 分 ( 見 本 院 卷 第 頁 筆 錄 ), 均 與 系 爭 通 知 無 關, 不 在 本 案 審 理 範 圍, 併 此 敘 明 相 關 文 獻 李 建 良, 二 論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之 法 律 關 係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一 年 度 訴 字 第 一 二 四 九 號 判 決 評 析,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226 期,2014 年 3 月, 頁 林 依 仁, 切 結 書 之 法 律 性 質 與 效 果 從 行 政 法 上 意 思 表 示 制 度 觀 察, 東 吳 公 法 論 叢 ( 第 七 卷 ),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系 公 法 研 究 中 心 發 行,2014 年 7 月, 頁 林 依 仁, 切 結 書 之 法 律 性 質 與 效 果 從 行 政 法 上 意 思 表 示 觀 察, 法 學 叢 刊, 第 58 卷 第 4 期,2013 年 10 月, 頁 1-26 林 明 鏘, 行 政 私 法 與 雙 階 理 論, 發 表 於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主 辦, 第 14 屆 行 政 法 理 論 與 實 務 學 術 研 討 會,2014 年 12 月 20 日, 未 出 版 洪 家 殷, 從 行 政 罰 之 本 質 探 討 通 知 違 約 廠 商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性 質, 法 學 叢 刊, 第 59 卷 第 4 期,2014 年 10 月, 頁 許 文 懷, 論 確 認 處 分 以 德 國 法 上 規 制 概 念 為 核 心, 法 學 新 論, 第 45 期,2013 年 12 月, 頁 陳 淑 芳, 大 學 生 對 學 校 處 置 不 服 之 救 濟 在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六 八 四 號 解 釋 之 後, 世 新 法 學, 第 5 卷 第 1 期,2011 年 12 月, 頁 陳 淑 芳, 私 法 形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及 其 救 濟 以 計 程 車 客 運 服 務 業 申 請 核 准 經 營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例, 憲 政 時 代, 第 39 卷 第 1 期, 2013 年 7 月, 頁 1-32 陳 慈 陽, 論 檢 舉 覆 函 之 性 質 與 行 政 爭 訟 評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341 號 判 決, 臺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248 期,2014 年 5 月 15, 頁 陳 耀 祥, 論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中 甄 審 階 段 之 法 律 關 係 與 救 濟, 世 新 法 學, 第 4 卷 第 4 期,2011 年 6 月, 頁 1-32 程 明 修, 法 治 國 中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理 論 之 殘 存 價 值?,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第 31 期,2013 年 12 月, 頁 詹 鎮 榮, 論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甄 選 文 件 之 法 拘 束 力 行 政 爭 訟 相 關 實 務 見 解 評 析,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229 期,2014 年 6 月, 頁 劉 淑 範, 論 公 務 員 職 務 調 動 之 概 念 及 法 律 性 質 : 揮 別 我 國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思 維 之 遺 緒,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42 卷 第 1 期,2013 年 3 月, 頁
158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則 89 年 11 月 15 日修正前後之水利法第 4 條 第 10 條 已於 92 年 2 月 6 日刪除 分別定有明文 而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義務者 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 或停止其 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亦為同法第 95 條所明定 再 本規則依 水利法第 10 條規定訂定之 (第 1 項)河川區域之左 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二 施設 改 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 (第 3 項)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使用河川者 應依法取締 不予任何補償 復為 前臺灣省政府於 54 年 12 月 22 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 川管理規則 已於 88 年 11 月 9 日廢止 第 1 條 第 34 條 經濟部於 88 年 6 月 30 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 川管理規則 已於 91 年 8 月 7 日廢止 第 1 條 第 31 條所規定 另經濟部依上述水利法第 10 條規定 於 9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 該辦法已於 92 年 12 月 3 日經經濟部修正全文發布 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規定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使用行為應向管理機 關申請許可 二 施設 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觀諸水利法之立法精神 係為水利行政之處理 水利法 第 2 條參照 河川使用行為之管理自為水利法規範之 範圍 則前臺灣省政府 經濟部依此原則所訂定之上述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河川管理辦法規定 在河川區域 施設建造物 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其有未經許可而 擅自施設者 即違反該條規定之作為義務 應依水利法 第 95 條規定加以處罰 經核並未牴觸水利法之規定及 立法意旨 自得予適用 又經濟部於 91 年 8 月 7 日廢 止上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 蔡宗珍 行政處分之規制性 發表於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主辦 第 14 屆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學術研討會 2014 年 12 月 20 日 未出版 闕銘富 處分性之認定 上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50 期 2014 年 6 月 15 日 頁 闕銘富 處分性之認定 下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54 期 2014 年 8 月 15 日 頁 闕銘富 處分性之認定 中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52 期 2014 年 7 月 15 日 頁 第 92 條第 2 項 一般處分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 公物之設定 變更 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28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 水利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劃定河川區域線及水道治理計畫線 其 核定之公告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一般行政處分 在未經有權 機關依法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效力繼續存在 水利法事件 五 本院查 (一)按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 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省 (市) 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 於不牴觸本 法範圍內 得訂定單行章則 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及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 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辦理 水利事業 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 得訂定單行章
159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行, 而 將 該 規 則 第 31 條 之 規 定, 提 昇 至 法 律 位 階, 並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於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增 訂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1 款 規 定 :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下 列 行 為 應 經 許 可 : 一 施 設 改 建 修 復 或 拆 除 建 造 物 並 配 合 增 訂 同 法 第 93 條 之 4 規 定 : 違 反 第 78 條 之 1 規 定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期 令 行 為 人 回 復 原 狀 拆 除 清 除 或 適 當 處 分 其 設 施 或 建 造 物 ; 屆 期 不 遵 行 者, 得 按 日 連 續 處 新 臺 幣 1 萬 元 以 上 5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 見 上 開 法 條 修 正 增 訂 理 由 ) 故 由 上 揭 法 規 變 更 歷 程 可 知, 河 川 區 域 內 施 設 建 造 物 之 行 為, 應 申 請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及 經 濟 部 依 當 時 有 效 施 行 之 水 利 法 第 10 條 之 授 權, 分 別 於 54 年 12 月 22 日 88 年 6 月 30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臺 灣 省 河 川 管 理 規 則 ; 暨 經 濟 部 於 91 年 5 月 29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均 有 與 上 述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相 同 之 規 範, 則 被 上 訴 人 因 上 訴 人 未 經 申 請 許 可, 擅 自 於 75 年 78 年 間 在 河 川 區 域 內 施 設 系 爭 建 造 物, 依 裁 處 時 (100 年 5 月 31 日 ) 有 效 施 行 之 上 述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93 條 之 4 規 定, 以 原 處 分 限 期 命 上 訴 人 拆 除 系 爭 建 造 物 並 回 復 原 狀, 洵 屬 有 據, 並 不 生 法 律 溯 及 既 往 之 問 題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臺 灣 省 河 川 管 理 規 則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已 逾 越 水 利 法 之 授 權 範 圍, 自 不 得 對 人 民 裁 罰 ; 及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1 款 規 定, 係 於 92 年 2 月 6 日 始 訂 定, 惟 上 訴 人 早 於 年 間 即 先 後 興 建 系 爭 建 造 物, 原 處 分 違 反 法 律 不 溯 既 往 原 則 云 云, 據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有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法 云 云, 並 無 可 採 至 原 判 決 關 於 水 利 法 第 78 條 之 1 第 1 款 規 定 係 狀 態 責 任 或 行 為 責 任 之 論 斷, 雖 有 未 洽, 然 其 結 論 則 無 不 合, 故 其 論 斷 之 理 由 縱 有 未 當, 原 判 決 仍 應 維 持 另 原 判 決 就 上 訴 人 所 為 臺 灣 省 河 川 管 理 規 則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違 反 水 利 法 第 10 條 授 權 範 圍 之 爭 議, 雖 未 詳 予 指 駁, 惟 因 與 判 決 之 結 論 無 影 響, 是 上 訴 意 旨 執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法, 尚 不 足 採, 原 判 決 仍 應 予 維 持 ( 二 ) 次 按, 一 般 處 分 自 公 告 日 或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新 聞 紙 最 後 登 載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行 政 處 分 未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未 因 其 他 事 由 而 失 效 者, 其 效 力 繼 續 存 在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0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所 明 定 又 依 88 年 7 月 15 日 修 正 前 水 利 法 第 82 條 : 水 道 治 理 計 畫 線 或 堤 防 預 定 線 內 之 土 地, 經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公 告 後, 得 依 法 徵 收 之 ; 未 徵 收 者, 為 防 止 水 患, 並 得 限 制 其 使 用 及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依 上 述 水 利 法 第 10 條 授 權, 於 63 年 8 月 20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臺 灣 省 河 川 管 理 規 則 第 10 條 : 河 川 區 域 線 之 測 定 與 變 更, 管 理 機 關 應 於 測 量 完 竣 會 同 地 政 機 關 報 請 省 府 核 定 公 告 之 規 定 可 知,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於 88 年 精 省 前, 基 於 水 利 法 之 省 級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有 權 劃 定 河 川 區 域 線 及 水 道 治 理 計 畫 線, 其 核 定 之 公 告 為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一 般 行 政 處 分, 在 該 公 告 未 經 有 權 機 關 依 法 撤 銷 廢 止 或 因 其 他 事 由 失 效 前, 其 效 力 繼 續 存 在 經 查,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於 65 年 4 月 6 日 以 (65)46 府 建 水 字 第 號 公 告 南 崁 溪 河 川 區 域 線 ; 及 71 年 2 月 25 日 以 七 一 府 建 水 字 第 8612 號 公 告 南 崁 溪 治 理 基 本 計 畫 用 地, 依 法 管 制 使 用, 已 分 別 刊 登 於 65 年 夏 字 第 9 期 71 年 春 字 第 47 期 之 臺 灣 省 政 府 公 報 ; 而 上 訴 人 所 有 系 爭 建 造 物 坐 落 之 系 爭 土 地, 係 位 於 南 崁 溪 河 川 區 域 線 內 及 南 嵌 溪 治 理 基 本 計 畫 用 地 範 圍 等 情, 已 經 原 判 決 依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認 定 甚 明, 核 與 卷 內 證 據 尚 無 不 符, 則 依 上 述 行 政 程 序
160 第 92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 前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之南崁 溪河川區域線及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用地 於刊登上開 臺灣省政府公報之日起 已合法完成公告程序 而對外 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告後未發文通知上 訴人 其河川區域之劃定即有瑕疵 不得據以作為上訴 人違法裁罰之依據云云 並無可採 (三) (四)綜上所述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 求予廢棄 為無 理由 應予駁回 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依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法規命令 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與一般 處分之區別在於 法規命令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之多數 人 內容為一般性的抽象規範 而一般處分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 然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且其內容係 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 即其事實關係須為具體 而明確 而判斷是否為具體事件 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 力是否 一次性或反覆性 作為判斷標準 即凡規範效 力屬一次性者 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 若屬反覆性 者 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二) 次按系爭條例第 9 條規定 第 1 項 中央主管機關 應邀集相關各部會 學者專家 團體組成委員會 審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 式 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 每年 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 成本變動 目標 達成及相關因素 檢討或修正之 第 2 項 前項費率 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 運轉年限 運轉維護費 年發 電量及相關因素 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第 3 項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 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 投資意願 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 均成本 第 4 項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8 月 8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1129 號裁定 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分 原則上可依規範效力是否 一次 性或反覆性 作為判斷標準 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 可認 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 若屬反覆性者 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有關經濟事務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 須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所 稱行政處分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 所謂一般處分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係指前項決定或措
161 第 9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施 行 之 日 起, 依 前 條 第 3 項 規 定 與 電 業 簽 訂 契 約 者, 其 設 備 生 產 之 電 能, 依 第 1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費 率 躉 購 查 系 爭 公 告 係 依 系 爭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之 授 權 所 訂 定, 其 規 定 若 係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抽 象 之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依 據 前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其 性 質 應 屬 法 規 命 令 ( 三 ) 經 查, 相 對 人 依 系 爭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於 99 年 9 月 24 日 至 100 年 1 月 5 日 間, 召 開 5 次 審 定 會 ; 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5 條 第 155 條 及 第 156 條 等 規 定 公 告, 又 於 99 年 2 月 14 日 召 開 2 場 次 聽 證 會, 最 終 審 定 費 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規 定 踐 行 預 告 程 序 後, 於 100 年 3 月 2 日 以 系 爭 公 告, 訂 定 100 年 度 再 生 能 源 電 能 躉 購 費 率 及 其 計 算 公 式, 內 容 略 以 : 主 旨 :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度 再 生 能 源 電 能 躉 購 費 率 及 其 計 算 公 式,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0 月 0 日 生 效 依 據 : 再 生 能 源 發 展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再 生 能 源 電 能 躉 購 費 率 計 算 公 式 如 附 表 1 二 再 生 能 源 ( 太 陽 光 電 除 外 ) 發 電 設 備 之 設 置, 者,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其 電 能 按 附 表 2 費 率 躉 購 20 年 三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 之 設 置, 依 下 列 規 定 費 率 躉 購 20 年 :( 一 )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其 設 備 曾 取 得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提 供 全 額 設 備 補 助 者, 躉 售 費 率 為 每 度 新 台 幣 ( 下 同 ) 元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躉 購 費 率 適 用 附 表 3 之 上 限 費 率 :1. 屬 住 宅 所 有 權 人 於 其 屋 頂 設 置 1 瓦 以 上 不 及 10 瓦, 自 98 年 7 月 10 日 起 至 99 年 12 月 17 日 止,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2. 屬 住 宅 所 有 權 人 於 其 屋 頂 設 置 1 瓦 以 上 不 及 10 瓦, 自 99 年 12 月 18 日 起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3. 自 98 年 7 月 10 日 起 至 99 年 12 月 17 日 止,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且 於 100 年 3 月 1 日 起 至 100 年 5 月 31 日 止 完 工 4. 自 99 年 12 月 18 日 起 至 99 年 12 月 31 日 止,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且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0 年 5 月 31 日 止 完 工 5. 屬 屏 東 莫 拉 克 災 區 之 養 水 種 電 計 畫 四 另 本 次 公 告 之 100 年 度 再 生 能 源 電 能 躉 購 費 率 及 其 計 算 公 式 依 再 生 能 源 發 展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相 對 人 得 視 各 類 別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技 術 進 步 成 本 變 動 目 標 達 成 及 相 關 因 素, 或 視 情 勢 變 遷 之 必 要, 召 開 審 定 會 檢 討 或 修 正 之 從 上 開 公 告 內 容 觀 之, 系 爭 公 告 適 用 對 象 非 僅 抗 告 人 經 營 之 太 陽 光 電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設 置 者, 尚 有 生 質 能 地 熱 能 海 洋 能 風 力 非 抽 蓄 式 水 力 國 內 一 般 廢 棄 物 與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等 直 接 利 用 或 經 處 理 所 產 生 之 能 源,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可 永 續 利 用 之 能 源 並 就 太 陽 光 電 類 型 之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制 訂 特 別 規 定, 就 是 否 取 得 補 助 型 態 為 屋 頂 型 或 地 面 型 裝 置 容 量 級 距 等 區 別 標 準, 制 定 不 同 費 率, 使 不 同 型 態 之 太 陽 光 電 設 備 於 系 爭 公 告 實 施 期 間 內 分 別 適 用 不 同 費 率 又 系 爭 公 告 發 布 後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者 ( 系 爭 公 告 第 二 點 第 三 ( 一 ) 點 ) 以 及 其 發 電 設 備 完 工 運 轉 併 聯 提 供 電 能 者 ( 系 爭 公 告 第 三 ( 二 ) 至 ( 六 ) 點 ), 均 係 系 爭 公 告 之 適 用 對 象 可 知, 系 爭 公 告 係 針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之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設 置 者, 所 為 一 般 性 的 抽 象 規 範 又 相 對 人 依 系 爭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就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生 產 電 能 之 躉 購 費 率 及
162 第 92 條 其計算公式 以公告方式為之 乃係主管機關視各類別 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 成本變動 目標達成及相關因 素 每年檢討或修正之 故系爭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反 覆適用特性 應非屬行政處分 (四) 綜上可知 抗告意旨以系爭公告為可得確定特定人之 範園 對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簽約之太陽光電業者 不會有反覆實施之情形 應屬行政處分云云 並非可 採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公告 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 正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31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349 號判 決 河川管理機關發布公告 限令特定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建造房 屋工寮或種植植物者應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 性質上為一般處 分 自張貼於公布欄或適當地點或以舉辦說明會等適當方式 使相對人可得知悉之日起 即已對其產生效力 地上物拆除事件 三 又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 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 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可知撤銷訴訟之提起 必有行 28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政機關所做出之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的行政 處分存在 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及訴願 法第 3 條之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所謂一般處分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係 指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 確定其範圍者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四 經查 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本於主管機關權 責以 57 年 1 月 24 日府建水字第 5283 號公告在案 其使用 方式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 倘有於河川區域內 未經許可建造房屋工寮或種植植物 自屬違反水利法 主管 機關應依同法第 78 條 第 78 之 1 及第 93 條之 4 規定 限 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 拆除 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 物 倘屬查無行為人者 就一定河段範圍內之違法建物及作 物 則本於河川通洪安全必要之管理權責 公告限期自行拆 除或回復原狀 逾期則視為廢棄物 列管發包拆除 準此 被告本於河川管理機關權責 為避免河川區域內違法建築物 及作物影響排洪 以系爭公告 1 及系爭公告 2 就南投縣水 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間 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至龍門橋間 濁水溪河川區域內之違反水利法事物以公告方式為之 並載 明將代履行之旨 是該 2 則公告係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非特定之相對人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雖該 2 則公告之相對人並非特定 但 依該 2 則公告以 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間 南投 縣竹山鎮鯉魚橋至龍門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 及 雲林縣 莿桐鄉彰雲大橋至中沙大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 之範圍 內 有關 違規建造工廠或房屋 建造物 設施等使用行為 者 及 違規種植植物使用行為者 等記載 可得確定其相 286
163 第 92 條 對人之範圍 係於上開區域內違規建造建築物 設施及種植 作物者 自屬一般處分 五 準此 系爭公告 1 及系爭公告 2 係屬一般處分 又一般處分 之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 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 同法第 100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書面以外 之行政處分 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同條第 2 項之規定 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代替之 系爭 2 則公 告發文日期為 99 年 4 月 15 日 並經被告自公告日起張貼於 其公布欄 又於同日以經水政字第 號函所屬第 四河川局(本院卷 501 頁) 請該局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而發 生效力 並有張貼公告之現場建物牆上之照片附訴願卷可佐 (該卷未編頁碼) 另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於同年 6 月 9 日以 水四管字第 號函各鄉鎮公所 為辦理濁水溪 (含支流)河川區域內河川公地佔用排除計畫 而由轄區內鄉 鎮公所提供說明會場地舉辦說明會 並自同年 6 月 18 日起 至同年 7 月 16 日止 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等場所(會議室 禮堂及活動中心)舉辦 17 場說明會 亦有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於 99 年 6 月 18 日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頁) 依上諸情 均足認系爭 2 則公告自公告日起陸續張貼 於被告公布欄及違規建物牆上 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並於 99 年 6 月至 7 月間 於原告等佔用濁水溪(含支流)河川區 域之轄區內各鄉鎮公所舉辦多次說明會 亦可認被告亦有以 此等適當方法使原告等人知悉系爭 2 則公告之內容 依上開 規定 原告等人顯於 99 年間 已可得知悉被告為系爭 2 則 公告 該 2 則公告此時已發生效力 原告屬系爭 2 則公告之 相對人 渠等對該 2 則公告不服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 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然原告未 於救濟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 該 2 則公告之效力業已確定 28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原告不得對該 2 則公告於 102 年 3 月 25 日提起訴願 再行 爭執 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 且依該 情形無法補正 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 訴 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相關文獻 吳秦雯 我愛夜市 但不要在我家樓下 /北高行 102 訴 1524 判決 臺 灣法學雜誌 第 257 期 2014 年 10 月 1 日 頁 第 93 條 附款之容許性與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 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 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18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439 號判決 違法行政處分之附款若為負擔 固屬獨立行政處分 若係期限 或條件 則為行政處分之一部 不得單獨訴請撤銷 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 五 本院按 (一)行政程序法雖僅於第 112 條就行政處分無效規定 行 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 288
164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效 部 分, 行 政 處 分 不 能 成 立 者, 全 部 無 效 但 無 效 與 違 法 而 得 撤 銷, 僅 係 程 度 上 之 差 異, 並 無 本 質 不 同, 是 以 行 政 處 分 一 部 分 違 法, 若 非 除 去 該 違 法 部 分 將 造 成 整 體 行 政 處 分 不 能 成 立, 否 則 應 單 就 違 法 得 撤 銷 之 部 分 撤 銷 之, 而 保 留 其 餘 合 法 部 分 從 而, 原 告 提 起 撤 銷 行 政 訴 訟, 其 訴 之 聲 明 雖 係 撤 銷 全 部 行 政 處 分, 但 行 政 法 院 經 審 理 結 果, 認 原 行 政 處 分 部 分 違 法 而 應 撤 銷, 另 有 部 分 合 法 者, 若 違 法 應 撤 銷 部 分 不 致 造 成 整 體 行 政 處 分 不 能 成 立 者, 應 於 主 文 為 部 分 撤 銷, 部 分 駁 回 之 諭 知 另 從 實 務 操 作 面 言 之, 若 未 在 主 文 為 部 分 撤 銷, 部 分 駁 回 之 諭 知, 以 主 文 明 確 表 示 何 者 為 有 利 於 原 審 原 告, 何 者 有 利 於 原 審 被 告, 將 導 致 於 在 理 由 中 可 分 部 分 不 利 之 當 事 人, 無 從 行 使 上 訴 權, 以 致 於 該 案 因 之 而 確 定, 縱 使 重 作 處 分, 亦 仍 受 該 確 定 判 決 拘 束, 導 致 形 式 有 利 卻 實 質 受 不 利 益 結 果, 自 非 妥 適 ( 二 ) 經 查, 原 判 決 判 決 理 由 第 四 ( 三 ) 認 定 原 處 分 變 更 以 前 一 年 營 業 收 入 作 為 計 算 費 率 之 基 礎 及 刪 除 最 低 收 費 金 額, 並 無 違 法 不 當 ; 係 指 衛 星 電 視 台 審 議 之 費 率 於 判 決 理 由 第 四 ( 四 ) 另 認 原 處 分 以 原 公 告 之 購 物 頻 道 費 率 為 98 年 著 審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實 行, 僅 適 用 2 年 時 間, 而 維 持 被 上 訴 人 修 訂 前 原 公 告 之 費 率, 並 未 違 反 集 管 條 例 第 47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 則 係 指 購 物 頻 道 所 審 議 之 費 率 上 開 部 分 均 屬 合 法 但 於 判 決 理 由 第 四 ( 六 ) 則 認 原 處 分 有 關 禁 止 被 上 訴 人 向 有 線 電 視 台 收 取 公 開 播 送 ( 衛 星 電 視 台 及 購 物 頻 道 部 分, 不 包 括 自 製 頻 道 節 目 及 境 外 頻 道 節 目 ) 之 使 用 報 酬, 變 更 被 上 訴 人 所 公 告 採 取 之 二 階 段 收 費 架 構 部 分, 則 屬 違 法, 而 此 一 部 分 則 係 關 於 MUST 有 線 電 視 台 部 分 ( 三 ) 綜 觀 上 開 三 個 部 分, 應 係 對 不 同 電 視 台 或 頻 道 費 率 之 審 議, 似 可 為 分 別 之 行 政 處 分, 而 得 個 別 就 違 法 與 否 觀 察 之, 亦 可 於 判 決 主 文 為 部 分 撤 銷, 部 分 駁 回 之 諭 知 因 本 件 爭 議 性 質 與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有 關, 本 件 既 經 發 回, 自 應 向 當 事 人 詢 明 原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可 分? 若 部 分 撤 銷 有 無 影 響 費 率 之 訂 定 或 審 酌? 其 影 響 大 小 及 特 性? 係 直 接 必 然 相 關 或 僅 係 裁 量 因 素 上 ( 包 括 經 濟 上 社 會 上 ) 反 射 性 利 害 關 係 ( 例 如 稅 務 案 件 上, 漏 稅 額 多 寡 當 然 是 裁 罰 之 審 酌 因 素, 但 通 說 及 實 務 均 認 補 稅 行 政 處 分 與 裁 罰 行 政 處 分 係 屬 可 分 )? 等 情, 因 本 件 事 實 不 明, 本 院 無 法 作 法 律 判 斷, 自 應 發 回 原 審 再 重 為 調 查 審 理 ( 四 ) 再 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規 定 :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審 判 長 應 注 意 使 當 事 人 得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審 判 長 應 向 當 事 人 發 問 或 告 知, 令 其 陳 述 事 實 聲 明 證 據, 或 為 必 要 之 聲 明 及 陳 述 ; 其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有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足 者, 應 令 其 敘 明 或 補 充 之 陪 席 法 官 告 明 審 判 長 後, 得 向 當 事 人 發 問 或 告 知 經 查,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均 採 取 技 術 性 極 高 之 立 法 政 策, 舉 凡 訴 訟 種 類 或 行 政 行 為 ( 包 括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契 約 及 事 實 行 為 等 等 ) 之 結 構 等 等 均 屬 之 所 以 行 政 訴 訟 執 法 者, 無 可 避 免 必 須 受 此 高 度 技 術 性 法 律 之 拘 束, 於 具 體 案 件 必 須 分 析 行 政 處 分 內 容 及 當 事 人 主 張, 以 辨 明 或 闡 明 應 適 用 何 種 訴 訟 類 型, 若 未 盡 闡 明 義 務 而 為 判 決, 其 判 決 即 屬 違 背 法 令 ( 五 ) 又 行 政 處 分 附 款 依 其 性 質 有 屬 獨 立 行 政 處 分 或 僅 係 行 政 處 分 之 一 部 分 而 不 可 分 割 者, 附 款 若 為 負 擔 屬 於 獨 立 行 政 處 分, 自 得 單 獨 為 撤 銷 之 標 的 但 若 係 期 限 或 條
165 第 93 條 件 既係行政處分之一部分 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不附期限或條件之行 政處分 特別對作成附款之行政處分係屬裁量性質者 參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 更應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不能提起撤銷訴訟 蓋若對全部包括所依附之 處分請求撤銷 勢必連對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所依附處分 亦一併撤銷 殊屬荒謬 若僅撤銷附款部分 顯由行政 法院代替行政機關 強制作成行政機關不能或不欲作成 之決定 顯係侵害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有違權力分立原 則 (六)經查 原處分所審定如附件所示衛星電視台第 1 至 4 頻道費率 加註 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 達以本項費率標準者 每年亦不得超過前一年各類頻道 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百分之十 部分 原判決認係屬有 裁量權之處分 而且係上訴人為達行政及公益目的之達 成 就系爭行政處分附加條件之附款 則本件究得否提 起撤銷訴訟將被依附之處分內容一併撤銷 非無疑 義 本件既經發回 自應由原審法院再就此部分訴訟類 型再為斟酌闡明 (七)從而 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應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 原審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25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1625 號判 決 主管機關公開徵求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或解釋以及獲選之銀 行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與相關說明或保證 均屬指定發行機構行 政處分之一部分 至於該處分同時課予銀行應負保證盈餘之義 29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務並經其承諾同意遵守之要求 核屬授益行政處分之 負擔 有關彩券事務事件 六 本件爭點為 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是否為行政契約 體委 會可否以行政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補繳 100 年度運動彩券 發行盈餘保證數額之差額 100 年度之保證盈餘是否僅應 按實際通路開通時程及實際採行之銷售通路型態模式計 算 體委會以原處分核定 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保證 數額為 40 億 1,300 萬元 並命原告補繳差額 2,352,633,743 元 是否適法有據 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本院判斷如下 (一) 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為財政部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為舉辦國際 認可之競技活動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 券 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 銷售 促銷 開兌獎作業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 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 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 福利支出之用 其中社會福利支出 應以政府辦理社會 保險 福利服務 社會救助 國民就業 醫療保健之業 務為限 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 社會福利經費 依上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 98 年 12 月 30 日廢止之運動特種公益彩 券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運動彩券之發行 應 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並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 辦理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 券前 應先擬具發行計畫 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 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發行 第 3 項規定 已核准 292
166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之 發 行 計 畫,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洽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不 得 變 更 又 按 98 年 7 月 1 日 制 定 公 布 99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之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1 條 規 定 : 為 振 興 體 育, 並 籌 資 以 發 掘 培 訓 及 照 顧 運 動 人 才, 健 全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管 理 及 盈 餘 運 用,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第 5 條 規 定 :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銷 售 促 銷 賽 事 過 程 與 其 結 果 之 公 布 兌 獎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之 盈 餘, 其 百 分 之 10 撥 入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並 依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管 理 使 用 ; 餘 百 分 之 90, 專 供 主 管 機 關 發 展 體 育 運 動 之 用, 不 得 充 抵 政 府 預 算 所 編 列 之 體 育 經 費, 其 使 用 範 圍,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第 28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由 財 政 部 依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指 定 發 行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之 發 行 機 構, 本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依 本 條 例 繼 續 發 行 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 第 2 項 ) 前 項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之 使 用, 應 依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而 依 上 開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5 條 授 權 於 98 年 12 月 9 日 訂 定 發 布 99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之 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發 行 機 構 應 於 首 次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前 2 個 月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其 後 應 於 次 年 度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第 3 項 規 定 : 已 核 准 之 發 行 計 畫,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不 得 變 更 第 21 條 規 定 : 為 健 全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秩 序 及 保 護 購 券 者 權 益,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令 發 行 機 構 按 指 定 方 式 公 告 運 動 彩 券 相 關 事 項 或 訂 定 有 關 作 業 規 定,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經 核 上 開 規 定, 符 合 法 律 授 權 意 旨, 並 未 逾 越 母 法 規 定, 應 可 適 用 ( 二 ) 再 按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載 以 : 公 告 事 項 : 一 經 財 政 部 依 本 公 告 事 項 之 甄 選 方 式, 選 定 擔 任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 以 下 簡 稱 運 動 彩 券 ) 發 行 機 構 之 銀 行 ( 以 下 簡 稱 指 定 銀 行 ), 其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之 基 本 架 構 及 要 求 如 下 :( 一 ) 指 定 銀 行 發 行 之 運 動 彩 券, 係 以 各 種 不 同 競 技 運 動 項 目 為 標 的, 並 預 測 比 賽 過 程 及 結 果 為 遊 戲 方 式 之 彩 券 ( 二 ) 指 定 銀 行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前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 十 二 ) 發 行 目 標 及 財 務 規 劃 :1. 運 動 彩 券 年 度 發 行 目 標 至 少 新 臺 幣 40 億 元, 每 年 彩 券 盈 餘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並 經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外, 應 達 指 定 銀 行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如 未 達 成, 應 補 足 至 指 定 銀 行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 十 四 ) 指 定 銀 行, 並 應 於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當 ( 次 ) 年 度 之 發 行 計 畫, 經 財 政 部 及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及 核 准 發 行 計 畫 後 始 得 發 行 ( 原 證 3 參 看 ); 又 財 政 部 96 年 7 月 3 日 台 財 庫 字 第 號 函 送 原 告 銀 行 書 面 查 詢 運 動 彩 券 公 告 內 容 答 復 事 項 彙 整 表, 就 上 開 公 告 事 項 一 ( 十 二 ) 1. 說 明 以 : 發 行 目 標 及 財 務 規 劃 所 稱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係 指 銀 行 每 年 度 撰 報 次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中 之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考 量 市 場 景 氣 之 變 化, 上 開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得 依 銀 行 參 與 甄 選 時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企 劃 書 中 各 年 預 計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上 下 10% 範 圍 內 報 經 財 政 部 洽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意 見 後 調 整 ; 惟 不 適 用 於 第 1 年 之 財 務 規 劃 ( 被 證 6 參 看 ) ( 三 ) 原 告 雖 主 張 依 原 告 所 提 出 之 發 行 企 劃 書 及 其 他 申 請 文 件, 應 與 體 委 會 之 承 諾 共 同 構 成 行 政 契 約, 故 本 件
167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兩 造 間 之 基 礎 法 律 關 係 應 屬 行 政 契 約, 無 論 被 告 是 否 有 權 向 原 告 請 求 補 繳 100 年 度 保 證 盈 餘 約 億 元, 被 告 均 不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之 方 式 命 原 告 繳 納, 原 處 分 之 作 成 違 反 依 法 行 政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云 云 然 查 : 1. 按 運 動 彩 券 指 以 各 種 運 動 競 技 為 標 的, 並 預 測 賽 事 過 程 及 其 結 果 為 遊 戲 方 式 之 彩 券 (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3 條 第 1 款 98 年 12 月 30 日 廢 止 前 之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規 定 參 照 ) 此 種 以 預 測 賽 事 結 果 而 提 供 ( 高 額 ) 獎 金 的 遊 戲, 性 質 上 屬 一 種 具 射 倖 性 之 賭 博 或 博 奕 的 活 動 依 刑 法 第 269 條 : ( 第 1 項 ) 意 圖 營 利, 辦 理 有 獎 儲 蓄 或 未 經 政 府 允 准 而 發 行 彩 票 者, 處 1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得 併 科 3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 第 2 項 ) 經 營 前 項 有 獎 儲 蓄 或 為 買 賣 前 項 彩 票 之 媒 介 者, 處 6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1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之 規 定 可 知, 發 行 彩 券 行 為 基 本 上 屬 於 一 種 犯 罪 行 為, 除 經 政 府 允 准 外, 人 民 不 得 為 之, 故 在 刑 法 的 規 制 下, 彩 券 的 發 行 屬 基 於 法 律 之 國 家 保 留 事 項, 國 家 掌 有 彩 券 的 發 行 專 屬 權, 而 此 種 由 國 家 獨 占 之 彩 券 發 行, 非 得 屬 於 國 家 之 私 經 濟 行 為, 亦 非 得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毋 寧 是 給 付 行 政 之 一 環, 必 須 具 有 公 益 性, 其 目 的 至 少 須 包 括 增 進 社 會 福 利 振 興 體 育 籌 資 以 發 掘 培 訓 及 照 顧 運 動 人 才 (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1 條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1 條 規 定 參 照 ) 此 由 前 揭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及 原 告 參 與 甄 選 時 尚 屬 有 效 之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可 知,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係 由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銀 行 為 發 行 機 構 辦 理, 而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盈 餘, 則 專 供 政 府 補 助 國 民 年 金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社 會 福 利 支 出 暨 發 展 體 育 之 用, 以 振 興 體 育, 籌 資 發 掘 培 訓 及 照 顧 運 動 人 才, 並 增 進 社 會 福 利 此 外, 發 行 機 構 於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前, 應 先 行 擬 具 發 行 計 畫,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已 核 准 之 發 行 計 畫,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 主 管 機 關 並 就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銷 售 促 銷 賽 事 過 程 開 兌 獎 作 業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依 據 法 律 之 授 權, 訂 有 相 關 辦 法 管 理 之 ; 且 為 健 全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秩 序 及 保 護 購 券 者 權 益, 尚 得 隨 時 令 發 行 機 構 按 指 定 方 式 公 告 運 動 彩 券 相 關 事 項 或 訂 定 有 關 作 業 規 定, 報 其 備 查, 用 以 監 督 準 此, 國 家 發 行 彩 券 之 行 為, 基 本 上 具 有 公 法 性 質, 而 國 家 將 彩 券 發 行 專 屬 權 之 委 託 行 使, 亦 應 具 有 公 法 性 質 從 事 務 之 性 質 以 觀, 發 行 機 構 之 甄 選 與 指 定, 主 要 著 眼 於 參 與 競 逐 的 民 間 機 構 是 否 具 備 足 夠 發 行 彩 券 的 主 客 觀 條 件, 除 是 否 具 備 足 夠 之 資 力 信 用 及 軟 硬 體 設 備 外, 尚 須 檢 視 能 否 確 保 彩 券 發 行 目 的 ( 公 益 社 會 福 利 等 等 ) 之 達 成, 故 應 容 許 主 管 機 關 以 行 政 處 分 決 定 發 行 機 構 之 可 能 性 而 查, 財 政 部 為 達 振 興 體 育 增 進 社 會 福 利 之 目 的, 依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及 當 時 有 效 之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徵 求 本 國 銀 行 擔 任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機 構, 就 參 與 甄 選 之 銀 行 是 否 具 備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之 能 力, 以 及 是 否 具 有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之 最 佳 條 件 等 事 項 予 以 評 審 後, 以 96 年 10 月 2 日 公 告 指 定 原 告 為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使 原 告 取 得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97 年 4 月
168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日 起 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之 權 利, 自 係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核 屬 行 政 處 分 因 此 財 政 部 徵 求 發 行 機 構 之 公 告 解 釋 等, 原 告 參 與 甄 選 所 提 出 之 申 請 文 件 包 含 發 行 企 劃 書 簡 報 資 料 96 年 9 月 3 日 於 評 選 委 員 會 議 之 說 明 或 保 證 等, 均 係 為 確 保 彩 券 發 行 目 的 ( 公 益 社 會 福 利 等 ) 之 達 成 前 提 下, 決 定 原 告 是 否 獲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為 發 行 機 構 之 重 要 資 料, 因 而 構 成 財 政 部 96 年 10 月 2 日 公 告 指 定 原 告 為 發 行 機 構 之 行 政 處 分 之 一 部 分, 始 無 悖 於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甄 選 程 序 以 選 擇 發 行 機 構 之 行 政 目 的 2. 原 告 經 指 定 為 發 行 機 構 後, 就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銷 售 促 銷 開 兌 獎 作 業 等 相 關 事 項 既 仍 受 主 管 機 關 監 督 與 管 理, 擬 具 之 發 行 計 畫 亦 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並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發 行 計 畫, 且 主 管 機 關 為 健 全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秩 序 暨 保 護 購 券 者 權 益, 尚 得 隨 時 以 高 權 介 入, 令 原 告 按 其 指 定 方 式 公 告 相 關 事 項 或 訂 定 有 關 作 業 規 定, 其 間 並 無 依 原 告 之 意 思 形 成 或 改 變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內 容 之 空 間, 可 見 在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過 程 中, 主 管 機 關 具 有 公 法 上 優 越 之 公 權 力 地 位, 自 得 以 單 方 決 定 對 原 告 作 成 具 有 規 制 效 力 之 行 政 處 分, 此 與 人 民 與 行 政 機 關 間 立 於 平 等 地 位, 以 協 議 方 式 約 定 彼 此 權 利 義 務 而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顯 然 有 異 原 告 稱 其 於 甄 選 時 提 出 發 行 企 劃 書 等 多 項 文 件, 具 體 形 塑 雙 方 間 法 律 關 係, 財 政 部 審 閱 前 開 文 件 後, 同 意 指 定 由 原 告 擔 任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原 告 亦 於 上 開 文 件 中 同 意 負 擔 若 干 義 務, 雙 方 間 意 思 表 示 已 屬 合 致, 兩 造 間 法 律 關 係 為 行 政 契 約 云 云, 洵 非 可 採 原 告 據 此 進 而 主 張 被 告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即 原 處 分, 核 定 並 通 知 其 補 繳 100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保 證 數 差 額, 用 以 實 現 契 約 請 求 權, 違 反 行 政 契 約 不 得 併 用 行 政 處 分 之 法 律 原 則 云 云, 並 非 可 採 3. 財 政 部 以 96 年 10 月 2 日 臺 財 庫 字 第 號 公 告 指 定 原 告 為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並 以 同 日 臺 財 庫 字 第 號 函 予 原 告, 內 容 略 謂 主 旨 : 茲 依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暨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指 定 貴 行 擔 任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辦 理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之 相 關 事 宜 說 明 : 一 貴 行 之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權 期 間 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除 經 本 部 同 意 外, 貴 行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前 正 式 辦 理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之 發 行 請 依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辦 理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及 本 部 96 年 5 月 31 日 臺 財 庫 字 第 號 公 告 與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事 宜 是 以, 前 開 行 政 處 分 除 授 予 原 告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之 利 益, 並 課 予 其 遵 照 財 政 部 96 年 5 月 31 日 臺 財 庫 字 第 號 公 告 即 課 予 其 應 負 保 證 盈 餘 之 義 務, 且 原 告 於 甄 選 時 出 具 之 申 請 書 亦 載 明 本 申 請 人 已 詳 讀 徵 求 公 告 之 內 容, 茲 承 諾 同 意 遵 守 徵 求 公 告 所 規 定 之 全 部 事 項 ( 見 本 院 卷 一 第 44 頁 ) 是 該 指 定 原 告 為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之 行 政 處 分 核 屬 負 有 負 擔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且 原 告 並 未 就 該 負 擔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自 應 受 該 負 擔 之 拘 束 而 負 有 繳 納 保 證 盈 餘 之 義 務 從 而, 被 告 以 行 政 處 分 核 定 原 告
169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應 繳 納 之 100 年 度 保 證 盈 餘 數 額, 自 無 不 合 原 告 以 相 關 法 令 並 無 被 告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原 告 繳 納 保 證 盈 餘 之 法 律 依 據, 而 指 摘 原 處 分 違 反 依 法 行 政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云 云, 亦 無 可 採 ( 四 ) 原 告 另 主 張 其 有 權 依 據 發 行 企 劃 書 所 列 3 種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之 財 務 規 劃, 按 每 年 度 實 際 情 況 調 整 銷 售 模 式, 且 財 政 部 以 96 年 10 月 2 日 公 告 指 定 其 為 發 行 機 構, 並 未 要 求 應 依 模 式 一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故 100 年 度 之 保 證 盈 餘 數 額, 應 按 實 際 通 路 開 通 之 時 程 及 實 際 採 行 之 銷 售 通 路 型 態 模 式 計 算 之 等 語 經 查 : 1 按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當 時 之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及 授 權 訂 定 之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已 規 定 : 為 舉 辦 國 際 認 可 之 競 技 活 動, 得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發 行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之 發 行 銷 售 促 銷 開 兌 獎 作 業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第 1 項 ) 發 行 機 構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前, 應 先 擬 具 發 行 計 畫,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洽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 第 3 項 ) 已 核 准 之 發 行 計 畫,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洽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不 得 變 更 故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之 公 告 事 項 一 ( 十 四 ) 明 揭 : 指 定 銀 行 並 應 於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當 ( 次 ) 年 度 之 發 行 計 畫, 經 財 政 部 或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及 核 准 發 行 計 畫 後 始 得 發 行 ( 見 被 證 4) 又 財 政 部 96 年 10 月 2 日 臺 財 庫 字 第 號 公 告 指 定 原 告 擔 任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機 構 時, 復 揭 示 上 開 法 令 依 據 ( 見 原 證 6 ) 而 上 開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所 稱 之 發 行 計 畫, 文 義 上 可 能 包 括 首 次 發 行 計 畫 及 非 首 次 發 行 計 畫 並 當 時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已 有 要 求 發 行 機 構 應 於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當 ( 次 ) 年 度 之 發 行 計 畫 文 義 上 已 包 含 首 次 發 行 計 畫 及 非 首 次 發 行 計 畫 ( 即 每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 經 財 政 部 或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及 核 准 發 行 計 畫 後 始 得 發 行 且 原 告 參 與 甄 選 時 提 出 之 申 請 書, 其 說 明 二 四 六 復 明 載 : 本 申 請 人 已 詳 讀 徵 求 公 告 之 內 容, 茲 承 諾 同 意 遵 守 徵 求 公 告 所 規 定 之 全 部 事 項 本 申 請 人 同 意 關 於 徵 求 公 告 之 疑 義 以 貴 部 徵 詢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之 解 釋 為 準, 本 申 請 人 因 對 徵 求 公 告 之 誤 解 所 造 成 之 損 失, 概 由 本 申 請 人 自 行 負 責 徵 求 公 告 所 有 規 定 視 為 本 申 請 書 之 一 部 分, 對 本 申 請 人 具 有 拘 束 力 等 語 ( 見 原 證 4 ), 顯 見 原 告 對 於 其 每 年 應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 包 含 首 次 及 非 首 次 發 行 計 畫 )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准 之 規 範 知 之 甚 詳 從 而 原 告 自 應 受 其 獲 指 定 為 發 行 機 構 之 法 規 範 及 行 政 處 分 內 容 之 拘 束, 於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當 ( 次 ) 年 度 之 發 行 計 畫,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准 2 嗣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於 98 年 7 月 1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定 自 99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為 銜 接 法 律 制 定 前 後 之 法 律 適 用, 並 確 保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之 公 益 目 的, 爰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2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由 財 政 部 依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指 定 發 行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之 發 行 機 構, 本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依 本 條 例 繼 續 發 行 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足 見 立 法 者 係 將 原 先 依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及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所 形 成, 課 予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170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行 機 構 仍 然 負 有 依 規 範 內 容 相 同 之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及 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提 出 每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並 依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發 行 計 畫 繼 續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之 義 務, 其 間 不 生 法 律 溯 及 既 往 問 題 況 查 原 告 參 與 體 委 會 98 年 12 月 22 日 召 開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業 務 移 交 部 會 協 商 第 2 次 會 議, 亦 已 明 瞭 運 動 彩 券 業 務 於 99 年 1 月 1 日 起 依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繼 續 發 行 ( 見 被 證 50 之 會 議 紀 錄 ), 是 原 告 自 難 諉 稱 其 不 知 在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仍 負 有 依 該 條 例 之 法 規 範, 繼 續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之 義 務 3 又 按 99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之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5 條 及 授 權 訂 定 之 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仍 規 定 :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銷 售 促 銷 賽 事 過 程 與 其 結 果 之 公 布 兌 獎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第 1 項 ) 發 行 機 構 應 於 首 次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前 2 個 月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其 後 應 於 次 年 度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 第 3 項 ) 已 核 准 之 發 行 計 畫,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不 得 變 更 其 中 所 謂 其 後 應 於 次 年 度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乃 緊 接 在 前 段 文 字 發 行 機 構 應 於 首 次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前 2 個 月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之 後, 應 解 為 其 後 應 於 次 年 度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其 文 義 始 為 完 整 ( 條 文 僅 因 立 法 者 為 求 文 字 精 簡 而 有 所 省 略 ), 否 則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後, 如 果 無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准, 則 規 範 其 提 出 即 無 何 意 義 而 此 規 範 內 容 與 上 述 依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及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對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機 構 之 規 範 內 容 相 同 據 此, 原 告 雖 是 依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及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獲 甄 選 指 定 為 發 行 機 構, 而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惟 於 99 年 1 月 1 日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施 行 後, 仍 負 有 依 該 法 規 範 提 出 100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供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之 義 務, 並 主 管 機 關 為 達 成 其 甄 選 發 行 機 構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之 公 益 目 的, 依 法 當 有 核 定 ( 含 變 更 或 修 正 ) 100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內 容 之 權 限 是 原 告 主 張 其 有 權 依 據 發 行 企 劃 書 所 列 3 種 銷 售 型 態 模 式 之 財 務 規 劃, 按 每 年 度 實 際 情 況 自 行 調 整 銷 售 模 式,100 年 度 之 保 證 盈 餘 數 額, 應 按 原 告 通 路 開 通 之 時 程 及 實 際 採 行 之 銷 售 通 路 型 態 模 式 計 算 之 云 云, 無 足 憑 採 4 復 按 關 於 保 證 盈 餘 之 計 算, 財 政 部 於 96 年 5 月 31 日 公 告 ( 即 徵 求 發 行 銀 行 之 公 告 ) 公 告 事 項 一 ( 十 二 ) 發 行 目 標 及 財 務 規 劃 : 1. 運 動 彩 券 年 發 行 目 標 至 少 新 臺 幣 40 億 元 每 年 彩 券 盈 餘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並 經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外, 應 達 指 定 銀 行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如 未 達 成, 應 補 足 至 指 定 銀 行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 見 被 證 4 ), 又 財 政 部 96 年 7 月 3 日 臺 財 庫 字 第 號 函 針 對 各 銀 行 詢 問 徵 求 本 國 銀 行 擔 任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之 發 行 機 構, 辦 理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之 發 行 之 相 關 問 題, 答 覆 說 明 為 利 比 較 基 礎 一 致, 各 銀 行 第 1 年 之 財 務 規 劃 起 迄 期 間 均 自 97 年 4 月 15 日 起 至 同 年 12 月 31 日 止 發 行 目 標 及 財 務 規 劃 所 稱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係 指 銀 行 每 年 度 提 報 次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中 之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考 量 市 場 景 氣 之 變 化, 上 開 財 務 規 劃
171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盈 餘 得 依 銀 行 參 與 甄 選 時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企 劃 書 中 各 年 預 計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上 下 10% 範 圍 內 報 經 財 政 部 洽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意 見 後 調 整 ; 惟 不 適 用 於 第 1 年 之 財 務 規 劃 ( 見 被 證 6 ) 是 依 上 揭 96 年 5 月 31 日 公 告 及 財 政 部 96 年 7 月 3 日 函 復 可 知, 僅 於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情 形 始 可 報 請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調 降 保 證 盈 餘, 否 則 即 應 達 成 每 年 度 提 報 次 年 度 之 發 行 計 畫 中 之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如 未 達 成 即 應 補 足 亦 即, 發 行 機 構 應 按 每 一 年 度 之 發 行 計 畫 ( 非 甄 選 時 提 出 之 發 行 企 劃 書 ) 所 列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負 保 證 責 任, 僅 於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下 始 可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將 保 證 盈 餘 調 降 至 發 行 計 畫 中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80% 以 下 至 於 每 年 度 提 報 次 年 度 之 發 行 計 畫 之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依 上 揭 財 政 部 96 年 7 月 3 日 函 復 考 量 市 場 景 氣 之 變 化, 得 依 參 與 甄 選 時 發 行 企 劃 書 中 各 年 預 計 彩 券 發 行 盈 餘 上 下 10% 範 圍 內 報 經 財 政 部 洽 被 告 意 見 後 調 整 ; 惟 不 適 用 於 第 1 年 之 財 務 規 劃 可 知, 景 氣 因 素 僅 係 每 一 年 度 ( 除 第 1 年 外 ) 得 於 發 行 計 畫 調 整 甄 選 時 發 行 企 劃 書 預 估 盈 餘 之 原 因 之 一, 但 並 未 限 制 除 景 氣 因 素 外, 不 得 於 提 列 各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時, 調 整 甄 選 時 發 行 企 劃 書 所 為 之 規 劃, 否 則 一 切 悉 依 甄 選 時 發 行 企 劃 書 所 載 即 可, 又 何 需 要 求 發 行 機 構 每 年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固 然 原 告 於 甄 選 時 所 提 出 之 發 行 企 劃 書 簡 報 資 料 96 年 9 月 3 日 於 評 選 委 員 會 議 之 說 明 或 保 證 等, 均 係 其 獲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發 行 機 構 之 重 要 資 料, 而 要 求 發 行 機 構 即 原 告, 於 各 年 度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之 主 要 目 的, 即 係 針 對 各 年 度 達 成 甄 選 時 所 提 發 行 企 劃 書 中 目 標 予 以 詳 列, 原 則 上 發 行 機 構 每 年 度 之 發 行 計 畫 與 參 與 甄 選 時 所 提 出 之 甄 選 企 劃 書 應 為 相 符, 但 亦 不 能 排 除 合 理 調 整 之 可 能, 此 即 有 賴 主 管 機 關 監 督 管 理, 故 每 年 度 之 發 行 計 畫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始 得 發 行, 且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方 得 變 更, 主 管 機 關 於 特 定 情 形 下, 亦 得 逕 行 變 更 或 修 正 原 告 所 提 報 之 發 行 計 畫 是 若 年 度 之 發 行 計 畫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已 同 意 變 更 發 行 計 畫, 或 主 管 機 關 逕 為 變 更 修 正 其 發 行 計 畫 而 為 核 定, 即 應 依 已 核 定 之 發 行 計 畫 所 列 財 務 規 劃 盈 餘, 以 計 算 保 證 盈 餘 金 額 5 查 本 件 原 告 係 於 99 年 10 月 21 日 依 財 政 部 徵 求 公 告 之 公 告 事 項 ( 下 稱 公 告 事 項 ) 一 ( 十 四 ) 規 定, 檢 送 100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報 請 體 委 會 核 准 原 告 於 系 爭 100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中 對 於 銷 售 通 路 部 分, 僅 列 實 體 通 路, 其 中 包 含 經 銷 商 及 直 營 店 二 部 分, 直 營 店 部 分 原 告 並 於 發 行 計 畫 中 註 明 : 直 營 店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能 銷 售 案 經 體 委 會 99 年 11 月 11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復 原 告, 以 其 所 報 100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已 逕 刪 除 會 員 通 路 銷 售 及 相 關 章 節 內 容, 為 瞭 解 會 員 通 路 銷 售 狀 況 及 對 運 動 彩 券 市 場 之 影 響, 請 即 提 供 會 員 通 路 發 行 狀 況 ; 又 所 報 100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之 前 言 及 各 章 節 內 容 涉 有 銷 售 通 路 型 態 及 財 務 規 劃 部 分, 將 另 案 再 行 研 議, 餘 於 補 列 第 4 章 第 3 節 四 ( 二 ) 禁 止 未 成 年 人 投 注 章 節 後, 原 則 同 意, 以 利 原 告 相 關 作 業 準 備, 並 請 妥 慎 處 理 遊 戲 標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其 他 專 有 權 利 等 事 宜 嗣 體 委 會 以 99 年 12 月 31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 函 復 原 告 略 以, 所 報
172 第 93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100 年度發行計畫部分 前經該會 99 年 11 月 11 日 體委綜字第 號函復 至於其他部分 則 核定 1.有關運動彩券銷售通路改變部分 原告於 99 年 11 月 1 日未經體委會同意擅自停止會員 虛 擬 通路辦理 且已多次裁罰仍不改正 其運動彩 券銷售通路變更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罔顧民眾購 買運動彩券便捷性 則 100 年度發行部分仍應以含 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 本節應納入 100 年度發行 計畫銷售通路章節 2.有關財務規劃調降運動彩券發 行目標及盈餘保證部分 以會員通路停止辦理既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 原告仍應負擔該通路之盈餘保證 數額 另直營店通路未開 雖原告多次表示係主管 機關未核准 惟迄未提出可供證明之文件 又所提 比照公益彩券依國內經濟景氣影響因素部分 以原 告提報資料僅限於 97 及 98 年度 據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 99 及 100 年經濟成長率分別為 9.98% 及 4.51% 則本項無適用之可能等語 是觀之被告所 核定之原告 100 年度發行計畫部分 雖明確核定原 告自 97 年 11 月 11 日已經開辦 嗣原告又於 99 年 11 月 1 日未經被告核准擅自加以停辦之會員通路銷 售部分 仍應列入 100 年度之銷售通路經營模式 即 100 年度之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 理 但對於原告表示因尚未奉主管機關同意開辦 故尚未能開通辦理之直營店通路部分 則僅於有關 財務規劃調降運動彩券發行目標及盈餘保證項下 表示直營店通路未開 原告雖多次表示係主管機關 未核准 惟迄未提出可供證明之文件 亦即僅申明 直營店通路未開辦部分 原告雖表示係因主管機關 305 未核准 致未能開辦 但原告並未提出可供證明之 文件之立場 惟並未核定原告 100 年度之發行計畫 應包括自開辦以來迄未開通之直營店通路 是直營 店通路自不包含在被告所核定之 100 年度發行計畫 銷售通路型態中 殆無疑義 復參諸 ① 財 政 部 曾 於 98 年 5 月 27 日 以 臺 財 庫 字 第 號函致被告 略謂 四依據行 政院 96 年 2 月 16 日協商分工原則 有關運動彩 券之發行 本部僅負責辦理發行機構遴選相關程 序及聯繫事宜 至與發行相關之實質問題 仍由 貴會負責 本案有關北富銀 97 年財務規劃可否因 發行條件未成就而依實際發行期間與狀況予以折 算問題 本部於 4 月 21 日提供貴會之上開書面意 見業表達 97 年 4 月 15 日延至 5 月 2 日發行 係 屬不可歸責北富銀事由 至於折算金額為何及本 案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該行事由與其申請調降發 行目標之設算方式 因屬發行實質問題 仍請貴 會依職權及專業評估予以審認 見被證 23 被 告 則 於 98 年 6 月 22 日 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函 除肯認財政部所述 97 年 4 月 15 日延至 5 月 2 日發行 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外 並就關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及相關實 質問題 以洽辦機關立場表達意見 下列 2 項 情事 似屬貴部所指不可歸責事由 建請酌參 (一) 虛擬通路部分 北富銀於 97 年 6 月 2 日提出會 員投注通路作業要點核備案 貴部 97 年 10 月 31 日同意 北富銀 97 年 11 月 11 日開辦 (二)直營 店銷售通路部分 北富銀於 96 年 12 月 5 日提出 306
173 第 93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計畫申請 迄今未獲同意開辦 見被證 24 被告於 98 年 7 月 23 日體委綜字第 號函正本發予財政部 副本給原告 其內容略謂 因 貴 部 98 年 5 月 27 日 臺 財 庫 字 第 號函 如附件 2 來文對全案審認 情形未有完整之表示 爰本會以洽辦機關立場就 本案不可歸責事由表示意見並於 98 年 6 月 22 日 以體委綜字第 號函 如附件 3 函復 貴部在案 本案北富銀所請涉運動特種公益彩券 相關業務 基於政府行政作為一致 事權統一原 則 本案仍請貴部本法令主管機關權責對全案審 認確定後將結果逕復北富銀 以合乎法制規範 見原證 84 足見被告就關於原告申請變更 97 年發行計畫中發行目標及財務規劃部分 亦肯認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包括 97 年 4 月 15 日延至 5 月 2 日發行 虛擬通路延至 97 年 11 月 11 日開 辦 直營店銷售通路未獲同意開辦部分 此三部 分均應列為財務預測調整項目 ②被告於 98 年 9 月 11 日以體委綜字第 號函正本予財政部 副本予原告 其內容略謂 貴部對於旨揭案件審據法規與運動特種公 益彩券發行業務分工之意見表達 本會予以尊 重 惟為使本案順利解決 除貴部來文所示不可 歸責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事由外 本會業於 98 年 6 月 22 日以體委綜字第 號函表示 本案尚有虛擬通路延遲及直營店未開辦等兩項實 際情況同屬不可歸責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事 由 應列為財務預測調整項目 又因該行提具之 307 發行計畫未有同一年度不同銷售期間及銷售通路 之財務規劃 應請北富銀就不同起算點提供相關 資料 俾利後續之核辦 見原證 14 再次表示 同意變更 97 年發行計畫將 97 年 4 月 15 日延至 5 月 2 日發行 虛擬通路遲延 直營店未開辦等事 項 均列為財務預測調整項目 僅數額有待後續 核辦 其後 被告於 98 年 12 月 7 日以體委綜字 第 號函通知原告 補充提供本案 不同銷售通路間影響說明及計算模型 以遊戲標 的之運動種類分類計算財務預測之方式及與企劃 書內容之相關性說明等 原告於 99 年 4 月 13 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 號函檢送詳細之 補充說明 見原證 10 ③原告曾函請被告調整 98 年度發行計畫之規劃盈 餘 被告審核後以 98 年 12 月 22 日體委綜字第 號函財政部 二查北富銀參與甄 選時所提發行企劃書 針對有實體通路及電話通 路與網路通路之銷售型態 預計 98 年度運動彩券 發行盈餘為新臺幣 以下同 31 億 1,800 萬元 三惟實體通路中有關直營店及受委託機構通路迄 今並未經貴部核准開辦 而上開通路未開情事 參照貴部 98 年 5 月 27 日臺財庫字第 號函說明 如不能歸責於發行機構事由 自不應 苛責發行機構仍須對直營店及受委託機構通路負 擔盈餘貢獻 爰年度發行計畫之財務規劃 可依 原企劃書所載該部分年度營收規劃 億元 在尚未考量市場景氣影響之前題下 自原企劃書 年度總銷售金額中予以扣減 經核算此通路對原 308
174 第 93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預計財務規劃盈餘影響數額為 2 億 1,432 萬 1,500 元 四至北富銀依市場景氣變化 報送調 降財務規劃盈餘 10 幅度乙節 經核國內學術研 究機構與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 98 年度國內整體經 濟景氣狀況 並參照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已獲同意 減免 10 之預計發行彩券盈餘幅度 原則同意北 富銀所提調降幅度 五另北富銀所提無效投注部 分應得扣減財務規劃盈餘部分 應由北富銀於年 度終了後 經會計師查核確認實際發生之數額 而其原因如屬不可抗力因素時 即得以貴部 96 年 5 月 31 日公告規定 報送核定扣減 六綜上 除 說明五外 就部分實體通路未獲核准開辦及受市 場景氣變化影響 其調降後北富銀 98 年度發行運 動彩券之財務規劃盈餘數額建議以 26 億 1,331 萬 650 元 31 億 1,800 萬元 2 億 1,432 萬 1,500 元 1 10 認列 而年度保證盈餘則為 20 億 9,064 萬 8,520 元 26 億 1,331 萬 650 元 80% 見原證 16 上開書函並經財政部以 98 年 12 月 30 日臺財庫字第 號函送 原告 並稱 有關貴公司所報調整本 98 年度 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之盈餘保證乙案 業 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研復在案 請查照 見原 證 17 是堪認 98 年度發行計畫其中關於財務規 劃部分 業經財政部 被告同意 而變更 98 年發 行計畫中預估盈餘為 26 億 1,331 萬 650 元 保證 盈餘金額為 20 億 9,064 萬 8,520 元 為對外直接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尚難認上開書 函僅為機關內部交換意見之公文 309 ④而按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 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誠信原則指每個人對 其所為承諾之信守 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 缺之信賴基礎 也就是 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 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為 違反誠 信原則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處分 當事人自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查被告與財政部間 對於本件究係被告或財政部 有權實質審認原有爭議 被告認財政部始為主管 機關 財政部則認為被告始有實質審認之權 縱 認 被 告 上 開 98 年 6 月 22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號函文 僅係被告以洽辦機關自居而 表示意見 屬機關內部交換意見之函文 然其嗣 於上揭 98 年 9 月 11 日體委綜字第 號函文中既已表示尊重財政部對業務分工之意 見 並為解決問題而具體表示肯認 97 年 4 月 15 日延至 5 月 2 日發行 虛擬通路延至 97 年 11 月 11 日開辦 及直營店銷售通路未獲同意開辦部 分 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均應列為財務 預測調整項目 且被告嗣於核定 100 年度發行計 畫時 就直營店通路迄未能開辦部分 亦僅申明 立場 表示原告並未提出可供證明之文件以資證 明其所言直營店通路迄未能開通係因主管機關末 核准之故 惟並未核定原告應即依法開辦直營店 通路 亦未曾發文予原告促原告應即積極規畫 開辦直營店通路 甚且於原告未依其所核定之
175 第 93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年度發行計畫辦理銷售通路之經營而予原告裁罰 時 亦迭於改善事項欄內載明 請於文到 20 日內 依本會 100 年 3 月 3 日核定貴公司 100 年度運 動彩券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發行計畫更正 並 將改正情形函報本會 見本院卷二第 302 頁 亦即 被告針對原告未依其所核定之 100 年度發 行計畫辦理彩券之發行作業時 所裁罰之具體原 因事實亦僅係原告未依 100 年度發行計畫經被告 核定有會員通路部分辦理銷售 並未及於原告未 開辦直營店部分 益徵被告以 99 年 12 月 31 日體 委綜字第 函所核定之 100 年度發行 計畫並未包含原告應開通直營店通路部分之核定 內容 否則被告針對原告未依其所核定之 100 年 度發行計畫辦理銷售通路之經營加以裁罰時 何 以未針對原告未開辦直營店通路部分加以裁罰 而僅就原告未開辦會員通路部分加以裁罰 並於 應改善事項欄僅命原告應於 20 日內依其所核定之 100 年度發行計畫開辦會員通路 更者 被告甚 於 103 年度重新徵求運動彩券之經銷商時 於徵 求公告中 已將原所列之直營店通路加以刪除 可證原告所稱直營店通路因與經銷商通路互有衝 突 有與民眾經營之經銷商通路爭利之嫌 迭遭 經銷商業者反彈 致一直未能如期開辦 應係可 採 則被告本於誠信原則 實不應將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開通之直營店通路部分列計 入應繳納保證盈餘部分 ⑤綜上 直營店通路迄未能開通 既迭經被告表示 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與運動彩券遲至 年 5 月 2 日發行 較預定發行時間晚了 17 日 及會員通路即虛擬通路延遲開通 同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即無就直營店通路部分仍負 繳納保證盈餘之義務 6 惟會員通路部分 既已經原告於 97 年 11 月 11 日奉 經被告核准開辦 嗣原告於 99 年 11 月 1 日未經被 告核准 擅自加以停辦 其後經被告審核後 認仍 應列入 100 年度之銷售通路經營模式 即依被告核 定之結果 100 年度之發行通路仍應以含有會員通 路之方式辦理 原告對於會員通路此部分 自仍應 負繳納保證盈餘之責任 併此敘明 (五) 又於原告 100 年度發行運動彩券期間 運動彩券所 投注之美國 NBA 職業籃球比賽曾因勞資糾紛遲延開賽 達 2 月餘之久 即通常美國 NBA 職業籃球比賽之球季 係於該年度之 10 月份開賽 但 100 年度因勞資糾紛之 故遲至該年 12 月 26 日始開賽 見本院卷三第 55 頁反 面 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故 係屬不可抗力之情 形 是依諸財政部於 96 年 5 月 31 日公告 即徵求發 行銀行之公告 公告事項一(十二)發行目標及財務規 劃 1.運動彩券年發行目標至少新臺幣 40 億元 每年 彩券盈餘除有不可抗力因素 並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 定者外 應達指定銀行財務規劃盈餘 80% 如未達成 應補足至指定銀行財務規劃盈餘 80% 見被證 4 之規定 被告應就此不可抗力之情形核定保證盈餘之數 額是否仍依原告財務規劃盈餘之 80 計算 但被告對 此情形 並未加以核定 仍逕以原告發行企劃書所列之 第 16 章第 4 年度預計總銷售收入 366 億 5 仟萬元核 列 100 年度之財務規劃數額 並據以作成 100 年度運 312
176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動 彩 券 盈 餘 保 證 數 額 為 4,013,000,000 元, 扣 除 原 告 已 繳 納 之 1,660,366,257 元, 尚 須 補 繳 2,352,633,743 元, 顯 有 違 誤 ( 六 ) 復 按 訴 願 決 定 書, 應 載 明 左 列 事 項 : 三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訴 願 法 第 89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是 知 訴 願 決 定 機 關 必 須 重 新 審 酌 訴 願 人 所 提 出 之 訴 願 理 由, 始 得 據 以 作 成 訴 願 決 定, 即 令 維 持 原 處 分 亦 必 須 明 白 表 示 其 斟 酌 各 項 利 害 關 係 之 結 論, 以 作 為 訴 願 決 定 之 論 證 基 礎, 倘 若 訴 願 決 定 怠 於 從 事 上 述 利 益 衡 量 行 為, 則 可 能 構 成 訴 願 決 定 理 由 不 備 之 違 法, 原 處 分 相 對 人 可 以 此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請 求 撤 銷 重 為 訴 願 決 定, 藉 以 貫 徹 行 政 行 為 之 合 理 性 或 合 目 的 性 ( 參 酌 本 院 92 年 度 訴 字 第 4818 號 判 決 意 旨 ) 茲 查,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書 於 第 5 頁 雖 載 有 理 由 欄 位, 然 其 決 定 書 於 第 5 至 第 8 頁 摘 錄 相 關 法 條 後 即 遽 下 結 論, 認 定 原 告 所 提 報 100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業 經 體 委 會 核 定 應 以 含 有 會 員 通 路 方 式 辦 理, 故 依 原 告 發 行 企 劃 書 16 章 之 規 劃, 原 處 分 核 定 命 原 告 補 繳 23.5 億 元 之 保 證 盈 餘 經 核 並 無 違 誤 其 後, 訴 願 決 定 書 自 第 9 頁 第 2 行 以 下 至 第 13 頁 末 頁 為 止, 係 引 據 體 委 會 訴 願 答 辯 書 之 答 辯 意 旨, 並 於 引 述 完 成 之 後, 即 遽 下 結 論 所 訴 各 節, 核 不 足 採 原 處 分 應 予 維 持 並 旋 即 於 末 頁 最 後 一 段 得 出 結 論 為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訴 願 為 無 理 由 ( 訴 願 決 定 書 第 13 頁 倒 數 第 2 行 ), 並 未 記 載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對 訴 願 人 與 體 委 會 之 各 項 主 張 及 答 辯 所 持 意 見 為 何, 及 何 以 行 政 院 採 納 體 委 會 答 辯 卻 不 採 納 原 告 各 項 主 張 之 理 由, 顯 有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情 事 七 綜 上 所 述, 本 件 原 告 100 年 度 之 發 行 計 畫 雖 未 包 含 會 員 通 路 之 銷 售 部 分, 但 既 經 被 告 核 定 其 銷 售 通 路 應 含 會 員 通 路, 且 原 告 已 於 97 年 11 月 11 日 開 通 會 員 通 路, 其 後 未 經 被 告 核 准 擅 自 於 99 年 11 月 1 日 加 以 停 辦, 足 認 該 會 員 通 路 未 於 100 年 度 開 辦 係 因 可 歸 責 於 原 告 之 事 由 所 致, 故 原 告 自 應 負 100 年 度 會 員 通 路 開 通 所 應 負 之 保 證 盈 餘 繳 納 之 責 任 ; 但 被 告 所 核 定 之 100 年 度 銷 售 通 路 既 未 包 含 直 營 店 通 路 之 銷 售 型 態, 且 直 營 店 通 路 迄 未 能 開 辦 亦 非 可 歸 責 於 原 告 之 事 由 所 致, 則 被 告 於 核 定 原 告 100 年 度 應 繳 納 之 保 證 盈 餘 數 額 時, 自 應 排 除 直 營 店 通 路 模 式 此 部 分 之 銷 售 金 額 ; 且 於 原 告 100 年 度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期 間, 運 動 彩 券 所 投 注 之 美 國 NBA 職 業 籃 球 比 賽 曾 因 勞 資 糾 紛 遲 延 開 賽 達 2 月 餘 之 久, 此 為 不 可 歸 責 於 兩 造 之 事 由 所 致, 係 屬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形, 依 諸 財 政 部 於 96 年 5 月 31 日 公 告 ( 即 徵 求 發 行 銀 行 之 公 告 ) 公 告 事 項 一 ( 十 二 ) 之 規 定, 被 告 應 就 此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形 核 定 應 予 減 計 之 保 證 盈 餘 數 額, 惟 被 告 對 此 並 未 加 以 核 定, 仍 逕 以 原 告 發 行 企 劃 書 所 列 之 第 16 章 第 4 年 度 預 計 總 銷 售 收 入 366 億 5 仟 萬 元 核 列 100 年 度 之 財 務 規 劃 數 額, 並 據 以 作 成 100 年 度 運 動 彩 券 盈 餘 保 證 數 額 為 4,013,000,000 元, 並 命 原 告 補 繳 2,352,633,743 元, 其 所 核 定 之 保 證 盈 餘 數 額, 有 所 違 誤, 至 為 顯 然 又 按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行 政 法 院 在 撤 銷 訴 訟 僅 能 審 查 行 政 機 關 所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不 能 代 替 行 政 機 關 追 補 或 更 正 行 政 處 分, 且 因 原 告 100 年 度 應 繳 之 保 證 盈 餘 數 額, 尚 須 經 被 告 核 定, 其 中 並 有 應 經 被 告 行 使 裁 量 權 加 以 審 酌 之 事 項, 此 屬 被 告 應 依 職 權 審 查 之 範 圍, 尚 非 本 院 所 得 逕 行 加 以 認 定, 惟 被 告 於 嗣 後 另 對 原 告 作 成 處 分 時, 自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意 見,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從 而, 本 件 原 處 分 既 有 如 上 所 述 之 違 法 情 形, 訴 願 決 定 未 加 糾 正, 且 有 理 由 不 備 之 違 誤, 原 告 訴 請 撤 銷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為 有 理 由, 應 予 准 許 至 原 告 雖
177 第 93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本院於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 並命被告應返還原告 23 億 5,263 萬 3,743 元及自 101 年 3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然因本件原告 100 年度應繳之保證盈餘數額 尚待被告行使裁量權限並加核算後 始能加以確定 故原告 此項請求於本階段尚無從逕予准許 其此部分請求 自應予 以駁回 併此敘明 政處分 定性其基礎關係後 再進一步就被告依裁處時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2 條第 1 項後段所為原處分分析其 性質 探討其適法性 茲依序論述如次 (二)查按 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 得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 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 銷售 促銷 開兌獎作業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 由主 管機關定之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定有 明文 又 98 年 7 月 1 日制定公布 定自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 條 第 2 條 第 5 條 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 為振興體育 並籌資以發 掘 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 健全運動彩券發行 管理及 盈餘運用 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 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運動彩券之發行 銷售 促銷 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 兌獎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由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 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指定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 行機構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 依本條例繼續發行至中華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復依公益彩券發 行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 98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之 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前 應先擬具發行計畫 報經 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發行 據 此 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2 項 行為時運動 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規定 由被告提出申請 經財政 部徵求公告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 機構 甄選結果 以 96 年 10 月 2 日台財庫字第 號公告指定原告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 發行機構 發行期間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13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1611 號判 決 彩券發行主管機關對於發行機構即銀行之年度計畫並無形成 之權限 是以主管機關對其年度計畫之修正 即係以銀行同意 該修正為停止條件 倘其不同意為年度計畫之修正者 則應認 為該核准處分不生效力 有關彩券事務事件 五 本院判斷如下 (一)事實欄所載財政部公告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特種公 益彩券發行機構 甄選結果 指定原告擔任運動特種公 益彩券發行機構 發行期間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 原告自 97 年 5 月 2 日起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 嗣原 告於 100 年 12 月 7 日檢送 101 年度發行計畫修訂本 報請被告核准 被告以原處分復原告 於說明二詳列原 告上開計畫應予修正事項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 財政部徵選及指定公告 原告 101 年度發行計畫修訂 本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堪認為實 核兩造爭 執 首在原告發行運動彩所憑 究係行政契約 抑為行
178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 三 ) 惟 所 謂 運 動 彩 券 ( 運 動 特 種 公 益 彩 券 ), 指 以 各 種 運 動 競 技 為 標 的, 並 預 測 賽 事 過 程 及 其 結 果 為 遊 戲 方 式 之 彩 券, 乃 為 博 弈 活 動, 發 行 彩 券 於 刑 法 規 範 上 為 犯 罪 行 為 ( 刑 法 第 269 條 參 照 ), 除 經 政 府 特 許 外, 人 民 不 得 為 之, 是 彩 券 發 行 乃 基 於 法 律 之 國 家 保 留 事 項, 國 家 掌 有 彩 券 之 發 行 專 屬 權, 其 發 行 為 典 型 公 法 行 為, 國 家 將 彩 券 專 屬 發 行 權 委 託 民 間 機 構 行 使, 當 具 有 公 法 性 質 發 行 機 構 之 甄 選, 著 眼 於 參 與 競 逐 之 民 間 機 構 是 否 具 備 足 夠 發 行 彩 券 之 主 客 觀 條 件, 甄 選 結 果 之 指 定 公 告, 並 非 雙 方 合 意 而 成, 乃 為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單 方 規 制 行 為, 是 為 行 政 處 分, 並 無 疑 義 ; 至 於 主 管 機 關 經 由 甄 選 程 序 後 選 定 民 間 機 構 後, 究 竟 要 以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或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方 式 以 委 託 國 家 彩 券 發 行 專 屬 權, 資 以 界 定 民 間 機 構 與 主 管 機 關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以 及 發 行 彩 券 內 容 之 形 成 與 確 認, 主 管 機 關 就 此 有 形 成 之 自 由, 於 不 同 時 空 背 景 下 而 為 相 因 應 之 選 擇 兩 造 就 本 案 運 動 彩 券 經 營 之 委 託 關 係 之 法 律 原 因 究 為 行 政 契 約, 抑 或 行 政 處 分, 有 所 爭 議 經 核 : 1. 徵 諸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9 條 : 行 政 契 約 之 締 結,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規 定, 相 對 於 同 法 第 95 條 第 1 項, 行 政 處 分 原 則 上 並 無 一 定 方 式 之 要 求, 行 政 契 約 之 方 式 要 求, 顯 較 為 嚴 格 固 然, 所 謂 以 書 面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是 否 限 於 將 契 約 內 容 做 成 一 文 書, 並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簽 署, 完 成 所 謂 文 書 單 一 性 之 要 求 ; 或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互 以 書 面 為 相 對 而 一 致 之 意 思 表 示, 即 可 認 業 已 書 面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實 務 及 學 說 有 不 同 見 解, 然 為 確 保 法 律 關 係 之 明 確 計, 應 以 作 成 契 約 書 之 見 解 較 為 合 理 2. 再 者, 觀 諸 本 案 卷 證 始 末, 就 兩 造 委 託 發 行 彩 券 此 一 關 係 發 生 及 權 義 內 容, 乃 至 於 彩 券 內 容 之 形 成 與 確 認, 兩 造 不 僅 欠 缺 單 一 正 式 文 書, 甚 且 雙 方 也 根 本 未 互 以 書 面 為 相 對 且 一 致 之 意 思 表 示, 嚴 格 言 之, 兩 造 對 於 委 託 發 行 彩 券 權 益 內 容 其 實 並 無 共 識, 即 係 本 案 爭 執 之 起 點 是 不 論 國 家 就 彩 券 發 行 專 屬 權 委 託 予 民 間 機 構, 於 理 論 上 是 否 以 行 政 契 約 為 之 較 具 彈 性 較 能 適 用 此 類 非 典 型 案 件, 本 案 仍 宜 解 為 行 為 時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就 國 家 彩 券 發 行 專 屬 權 之 委 託, 係 採 行 政 處 分 方 式 為 之, 以 杜 爭 議 ( 四 ) 兩 造 關 於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權 義 基 礎 關 係, 既 經 確 立 係 因 行 政 處 分 形 成 據 此, 裁 處 時 ( 即 99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之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5 條 : 運 動 彩 券 之 發 行 銷 售 促 銷 賽 事 過 程 與 其 結 果 之 公 布 兌 獎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授 權 制 定 之 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其 中, 裁 處 時 即 同 日 施 行 之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發 行 機 構 應 於 首 次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前 2 個 月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其 後 應 於 次 年 度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規 定 中, 主 管 機 關 對 原 告 首 次 發 行 計 畫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之 核 准, 解 釋 上 當 係 行 政 處 分, 亦 即, 以 處 分 方 式 就 原 告 提 出 之 各 當 年 度 民 間 機 構 與 主 管 機 關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以 及 發 行 彩 券 內 容 為 合 於 運 動 彩 發 行 本 旨 之 確 認, 並 形 成 兩 造 間 當 年 度 之 權 益 依 據 而 前 揭 條 文 中 所 謂 其 後 應 於 次 年 度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乃 緊 接 在 前 段 文 字 發 行 機 構 應 於 首 次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前 2 個 月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之 後, 應 解 為 其 後 應 於 次 年 度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179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行, 其 文 義 始 為 完 整, 僅 因 立 法 者 為 求 文 字 精 簡, 而 有 所 省 略 否 則 提 出 發 行 計 畫 後, 如 果 無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准, 則 規 範 其 提 出 即 無 何 意 義, 是 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時, 第 2 條 第 1 項 即 明 文 : 發 行 機 構 應 於 各 該 年 度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前 二 個 月 提 出 各 該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其 內 容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並 核 准 後 據 以 發 行 以 杜 爭 議, 避 免 因 文 字 精 簡 以 致 解 讀 為 首 次 發 行 後 之 年 度 計 畫 無 庸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即 可 發 行 準 此, 原 告 主 張 運 動 彩 於 首 次 發 行 後,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之 提 出 無 庸 經 被 告 核 准, 其 提 出 僅 具 備 查 性 質 云 云, 原 無 可 採 基 此, 民 間 機 構 運 動 彩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自 應 於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 惟 主 管 機 關 就 民 間 機 構 之 年 度 計 畫 雖 有 核 准 與 否 之 權 限, 但 無 自 行 形 成 年 度 計 畫 以 命 民 間 機 構 遵 循 之 權, 此 乃 事 理 所 當 然 理, 否 則, 無 異 於 剝 奪 民 間 機 構 就 運 動 彩 經 營 業 務 之 意 思 形 成 自 由, 也 無 從 推 衍 民 間 機 構 有 提 出 年 度 計 畫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職 是, 民 間 機 構 於 提 出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時, 本 得 參 考 景 氣 因 素 及 其 他 嗣 後 發 生 實 際 情 況 而 與 甄 選 時 發 行 企 劃 書 預 設 情 況 不 同 之 因 素, 就 每 年 度 財 務 規 劃 作 出 合 理 之 調 整 ; 主 管 機 關 也 有 義 務 就 此 為 考 量, 甚 至 與 之 協 商 然 無 論 如 何, 民 間 機 構 之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如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原 則 上 即 不 得 於 次 年 度 繼 續 為 運 動 彩 之 發 行, 主 管 機 關 應 適 實 際 情 狀 而 為 廢 止 指 定 該 民 間 機 構 繼 續 辦 理 運 動 彩 之 處 分, 另 為 委 辦 民 間 機 構 之 甄 選 ( 五 ) 承 上, 原 告 101 年 度 運 動 彩 發 行 計 畫 自 應 於 發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並 經 被 告 核 准 後 始 得 發 行 而 原 告 於 100 年 12 月 7 日 檢 送 101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修 訂 本, 被 告 以 原 處 分 復, 其 說 明 二 略 謂 : 為 利 原 告 100 年 度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各 項 作 業 計 畫, 而 為 相 關 修 正 等 語 由 於 原 處 分 並 未 明 示 對 原 告 之 年 度 計 畫 核 准 與 否 ( 其 主 旨 為 復 原 告 100 年 12 月 7 日 函 ), 僅 於 說 明 二 部 分 為 若 干 對 於 原 告 101 年 度 計 畫 修 正, 致 原 處 分 真 意 以 及 定 性, 並 非 全 然 無 疑 然 徵 諸 原 告 對 於 原 處 分 說 明 二 中 關 於 保 證 盈 餘 銷 售 方 法 之 修 正 雖 有 質 疑, 但 仍 於 101 年 度 續 行 辦 理 運 動 彩 發 行, 並 於 本 案 聲 明 中 僅 訴 請 撤 銷 原 處 分 說 明 ( 二 ) 部 份, 而 被 告 亦 未 因 原 告 就 上 開 修 正 事 項 之 爭 執 而 廢 止 指 定 原 告 辦 理 運 動 彩 之 處 分 等 情 以 觀, 被 告 作 成 原 處 分 真 意 乃 為 附 停 止 條 件 之 核 准 處 分, 此 亦 為 原 告 所 認 同 易 言 之, 被 告 為 排 除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疑 慮 或 障 礙, 本 得 設 定 停 止 條 件, 作 成 添 加 附 款 之 行 政 處 分, 如 不 實 現 條 件 之 內 容, 該 處 分 即 不 發 生 內 部 效 力 由 於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之 年 度 計 畫 並 無 形 成 之 權 限, 業 如 前 述, 對 原 告 年 度 計 畫 既 不 能 自 行 修 改 也 非 得 命 原 告 修 改 是 以, 本 件 原 處 分 說 明 ( 二 ) 對 於 原 告 101 年 度 計 畫 之 修 正, 即 係 以 原 告 同 意 以 該 修 正 為 其 計 畫 內 容 為 此 核 准 處 分 發 生 內 部 效 力 之 停 止 條 件, 原 告 如 不 同 意 依 原 處 分 說 明 ( 二 ) 為 計 畫 修 正, 則 應 認 核 准 不 生 效, 原 告 非 得 繼 續 發 行 101 年 度 運 動 彩, 被 告 及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就 原 告 未 經 核 准 而 從 事 非 法 賭 博 事 業 並 應 予 以 究 責 ; 然 而 實 際 上, 原 告 不 僅 並 未 拒 絕 同 意 以 阻 止 原 處 分 之 效 力, 甚 且 續 行 辦 理 101 年 度 運 動 彩 發 行, 被 告 也 容 許 其 行 為, 是 應 認 原 告 續 行 辦 理 運 動 彩 發 行, 即 係 默 示 同 意 修 正 計 畫 以 接 受 該 核 准 處 分 之 利 益, 並 以 原 處 分 說 明 ( 二 ) 之 修 正 為 其 己 意 之 修 正, 資 令 停 止 條 件 成 就 當 然, 默 示 同 意 之 動 機 可 能 出 於 數 端, 未 必 肯 認 此 附 款 無 爭 議 性, 併 予 敘 明 ( 六 ) 原 告 不 服 原 處 分 附 款 部 分, 乃 對 原 處 分 說 明 ( 二 ) 求 予 撤
180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銷 ; 所 爭 者 無 非 原 處 分 附 加 附 款 之 容 許 性 及 合 法 性 前 者, 爭 點 為 被 告 依 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就 原 告 年 度 計 畫 所 為 之 核 准 處 分, 其 性 質 得 否 附 加 附 款? 後 者, 重 點 在 於 本 件 附 款 是 否 違 背 主 處 分 之 目 的, 是 否 與 主 處 分 之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是 否 有 其 他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等 裁 量 上 瑕 疵 1. 原 處 分 附 加 附 款 之 容 許 性 (1) 對 於 主 要 處 分 附 加 附 款 之 容 許 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條 第 1 項 訂 有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有 裁 量 權 時, 得 為 附 款 無 裁 量 權 者, 以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或 為 確 保 行 政 處 分 法 定 要 件 之 履 行 而 以 該 要 件 為 付 款 內 容 者 為 限, 始 得 為 之 據 此, 立 法 者 係 以 裁 量 處 分 抑 或 羈 束 處 分 作 為 區 分 基 準 ; 若 為 前 者, 則 本 條 項 之 規 定 可 作 為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附 加 附 款 之 一 般 性 法 規 範 授 權 依 據, 反 之, 在 後 者 之 情 形, 原 則 上 乃 禁 止 附 款 之 附 加 (2) 彩 券 的 發 行 屬 基 於 法 律 之 國 家 保 留 事 項, 國 家 掌 有 彩 券 的 發 行 專 屬 權, 而 此 種 由 國 家 獨 占 之 彩 券 發 行, 為 給 付 行 政 之 一 環, 必 須 具 有 公 益 性, 其 目 的 至 少 須 包 括 增 進 社 會 福 利 振 興 體 育 籌 資 以 發 掘 培 訓 及 照 顧 運 動 人 才 (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1 條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1 條 規 定 參 照 ) 準 此, 被 告 就 原 告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之 核 准 非 僅 許 可 營 業, 而 係 特 許 營 業 前 者 乃 人 民 於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固 有 權 利 之 回 復, 若 申 請 條 件 齊 備, 行 政 機 關 就 應 給 予 許 可, 無 裁 量 權 限, 予 以 限 制 需 合 乎 法 律 保 留 授 權 明 確 性 ; 後 者 乃 為 公 益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所 創 設 賦 予 人 民 之 權 利, 人 民 即 使 申 請 條 件 齊 備, 行 政 機 關 仍 得 裁 量 是 否 給 予 許 可, 擬 予 限 制 原 則 上 只 需 法 律 概 括 授 權 即 可 被 告 就 原 告 系 爭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之 報 准 與 否, 自 有 其 裁 量 權 限, 法 律 性 質 上 係 屬 裁 量 處 分, 以 附 加 附 款 方 式 而 為 處 分, 乃 前 述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條 第 1 條 所 容 許 (3) 本 件 主 行 政 處 分 既 經 定 性 為 裁 量 處 分, 原 告 是 否 得 單 獨 就 其 附 款 為 撤 銷 訴 訟, 不 無 爭 議 如 主 行 政 處 分 為 羈 束 處 分,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與 否 並 無 裁 量 權, 附 款 與 主 要 處 分 復 具 有 可 分 性 時, 實 務 上 承 認 此 類 訴 訟 之 提 起 ; 惟 主 行 政 處 分 係 裁 量 處 分 時, 苟 容 認 原 告 得 單 獨 訴 請 撤 銷 附 款, 於 原 告 獲 得 勝 訴 判 決 結 果 時, 可 能 造 成 削 弱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權, 且 強 使 行 政 機 關 必 須 接 受 原 來 如 無 該 附 款 即 不 須 作 成, 或 不 欲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結 果, 就 此 而 言, 實 已 構 成 對 行 政 裁 量 權 之 侵 害 因 此, 對 於 授 益 裁 量 處 分, 原 告 如 認 附 款 違 法, 原 非 得 單 獨 就 附 款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而 應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之 訴, 請 求 法 院 判 決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無 附 款 處 分 之 決 定, 方 為 妥 適 論 者 有 謂 此 種 孤 立 的 撤 銷 訴 訟, 原 則 上 應 視 為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要 件, 而 予 以 裁 定 駁 回 惟 此 於 實 務 及 學 說 上 均 尚 非 屬 定 論, 且 羈 束 抑 或 裁 量 行 政 之 區 分, 在 行 政 法 理 上 固 然 明 確, 但 實 務 認 定 上 卻 往 往 並 非 易 事, 疑 義 頻 生 是 以, 本 案 原 處 分 雖 經 本 院 定 性 為 附 停 止 條 件 之 行 政 處 分, 原 告 就 此 不 服, 原 則 上 應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請 求 判 決 被 告 依 法 院 見 解 為 新 決 定, 而 此 亦 經 本 院 闡 明 諭 知 訴 之 轉 換 在 案 ( 見 101 年 12 月 4 日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本 院 卷 第 169 頁 第 170 頁 ), 然 兩 造 對 於 原 處 分 是 否 為 行 政 處 分 尚 且 有 所 爭 執, 且
181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原 處 分 附 款 是 否 合 法, 又 為 本 件 爭 執 重 點, 再 者, 原 告 實 際 已 從 事 101 年 度 運 動 彩 發 行, 被 告 是 否 核 准 其 年 度 計 畫, 對 原 告 而 言 已 無 利 益 可 言, 基 於 強 化 人 民 訴 訟 權 保 障 之 立 場, 原 告 就 本 件 主 行 政 處 分 之 附 款 單 獨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本 院 肯 認 其 訴 仍 具 備 權 利 保 護 要 件, 併 此 指 明 2. 原 處 分 附 加 附 款 之 合 法 性 (1) 原 處 分 說 明 ( 二 ) 全 文 : 二 為 利 貴 公 司 101 年 度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各 項 作 業 計 畫, 相 關 修 正 內 容 如 下 : ( 一 ) 計 畫 內 容 部 分 :1. 前 言 : 有 關 因 美 國 職 籃 封 館 列 入 財 務 規 劃 將 另 案 報 請 審 查 一 節, 查 與 財 政 部 96 年 度 5 月 31 日 公 告 內 容 不 可 抗 力 不 符 本 章 節 應 予 刪 除 2. 第 二 章 : 第 二 節 請 將 受 委 託 機 構 即 運 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結 構 調 整 情 形 ( 由 富 邦 金 控 全 數 控 股 ) 及 函 報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資 料 等 3. 第 三 章 : 第 六 節 因 應 本 年 度 新 增 賽 事 種 類 ( 高 爾 夫 ), 應 併 同 修 正 運 動 彩 券 投 注 辦 法 4. 第 四 章 : 第 一 節 因 北 富 銀 自 99 年 11 月 1 日 起 未 經 本 會 核 准 即 擅 自 停 止 會 員 銷 售 通 路 辦 理, 該 行 為 以 違 反 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並 經 本 會 裁 罰 ( 迄 今 已 13 次 ), 既 該 運 動 彩 券 銷 售 通 路 變 更 既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罔 顧 民 眾 購 買 運 動 彩 券 便 捷 性, 則 101 年 度 發 行 部 分 仍 應 以 含 有 會 員 通 路 之 方 式 辦 理, 本 章 節 應 納 入 會 員 銷 售 通 路 另 直 營 店 設 置 計 畫 亦 請 儘 速 報 會 : 第 二 節 因 應 本 年 度 新 增 賽 事 種 類 ( 高 爾 夫 ), 有 關 彩 券 呈 現 方 式, 應 符 合 運 動 彩 券 管 理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5. 第 五 章 : 為 符 當 初 北 富 銀 參 與 財 政 部 徵 選 發 行 機 構 時 所 提 企 劃 書 財 務 規 劃 目 標, 本 年 度 銷 售 目 標 核 定 為 新 台 幣 422 億 元 6. 第 八 章 : 第 一 節 依 據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13 條 規 定 並 因 應 運 彩 受 託 機 構 100 年 度 舞 弊 案 件, 本 章 應 加 入 兌 獎 限 制 規 定, 並 訂 定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並 儘 速 週 知 各 受 託 金 融 機 構 及 經 銷 商 等 7. 第 九 章 : 同 第 五 章, 本 年 度 銷 售 目 標 核 定 為 新 台 幣 422 億 元 等 語, 內 容 甚 為 駁 雜, 然 原 告 指 摘 有 違 合 法 性 者 限 於 該 附 款 中 對 於 銷 售 方 式 ( 直 營 店 通 路 會 員 通 路 ) 及 保 證 盈 餘 之 修 正, 餘 則 未 爭 議, 是 本 院 僅 就 上 述 爭 議 為 論 斷, 合 先 敘 明 (2)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1 條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1 條 分 別 揭 明 : 為 健 全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管 理 及 盈 餘 運 用 之 監 督, 以 增 進 社 會 福 利,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運 動 彩 券 由 國 家 發 行, 其 目 的 在 為 振 興 體 育 籌 資 以 發 掘 培 訓 及 照 顧 運 動 人 才, 健 全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管 理 及 盈 餘 運 用 是 被 告 委 託 原 告 發 行 專 屬 於 國 家 之 運 動 彩 券, 本 質 上 係 給 付 行 政 之 一 環, 財 政 收 入 為 其 重 要 目 的, 以 此 為 基 礎 而 發 展 體 育, 實 施 社 會 福 利, 尤 其 是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社 會 弱 勢 者 之 照 顧 被 告 就 原 告 運 動 彩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之 審 核, 當 係 以 促 進 計 畫 盈 餘 能 達 必 要 之 財 政 收 入, 以 及 計 畫 實 施 能 得 進 用 有 工 作 能 力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或 低 收 入 戶 為 其 指 標 被 告 既 審 認 原 告 所 提 101 年 度 計 畫 中 銷 售 方 式 僅 有 實 體 投 注 通 路, 且 保 證 盈 餘 金 額 過 低, 難 以 達 其 委 託 發 行 運 動 彩 之 目 的, 原 可 不 予 核 准, 然 原 告 既 經 甄 選 擔 任 發 行 機 構 迄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其 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 檢 送 101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業 經 被 告 敦 請 修 正, 原 告 據 於 100 年 12 月 7 日 再 度 檢 送 101 年 度 發 行 計 畫 修 訂 本, 距
182 第 93 條 離新年度發行日期已不滿一月 被告為排除上開不 利於原告年度計畫核准通過之裁量事項 而以附停 止條件方式 亦即原處分說明(二)修正原告 101 年 度計畫中銷售方式 辦理直營店通路 開辦會員通 路 及保證盈餘之上修 排除之 利於核准處分之 作成 自應認可此停止條件之附款未違背主核准處 分之目的 且與處分所根據之法律目的有正當聯 結 (3)又本件主處分之附款乃為停止條件 僅限制主處分 對於原告之授益 並未增加原告之不利負荷 要非 如負擔之附款 超出主處分授益之限制 設定可強 制執行之義務 易言之 原處分說明(二)係就其核 准增設停止條件 其條件成就與否 繫於原告是否 令其成就 以之為當年度之發行計畫 兩造同受其 規範 要非核准原告所提出之年度計畫 再強加其 修正計畫 之負擔 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二)所揭 示之附停止條件 苟經其評估利弊 包括評估其收 入 以及修正計畫所須付出之成本及因未依計畫實 施可能遭受之行政罰 囿於自身實際經營障礙而 無從修正者 本可拒絕修正以阻止核准處分之效 力 再者 原處分說明(二)所示修正辦理直營店通 路 開辦會員通路及保證盈餘上修等停止條件 其 實均見於原告參與甄選時提出企劃書所載之可能 方案 原告雖未必曾以書面文字承諾實現 但被告 基於發行運動彩公益目的 賦予原告是否於 101 年 度計畫中實現上開可能方案之 選擇權 如其意 願與被告所期待之公益目的有所落差 即令該年度 核准處分不生效力 藉以終結原告繼續發行 101 年 32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度運動彩券之可能 得以另為甄選發行機構 充足 社會福利財源 其裁量難認有何 比例原則 或 平 等原則 之瑕疵可言 原告以其並無辦理會員通路 義務 直營店通路未開通非可歸責於己 以及保證 盈餘僅能以實體通路銷售計算等情 逕而主張原處 分附款強課予修正年度計畫之義務 而有失比例原 則 平等原則云云 自屬無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13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判 決 主辦機關基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申請人以書面承諾履行 一定義務而作成審核通過之授益處分 雖不同於行政機關作成 授益處分時所附加且已記明於處分中之負擔 惟兩者間具有類 似性 則申請人如未履行義務時 尚非不得廢止原授益處分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 一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 99 年 2 月 26 日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 第 46 條規定 以自備土地之方 式 向被告提送 新北市 臺北縣 三峽生命園區興建營運 BOO 投資計畫 案 下稱系爭計畫案 之投資計畫書 經被 告於 100 年 1 月 25 日審核通過 下稱審核通過處分 兩 造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完成投資契約之議約程序 嗣被告以 101 年 7 月 5 日北府民生字第 號函 下稱系爭 函 通知原告 因原告未能於 101 年 5 月 17 日前完成疏處 依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 促參案件注意事項 第 69 點準用第 16 點及第 59 點規定 不繼續辦理系爭計畫案後續事宜 原告對系爭函不服 向被 326
183 第 93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運 第 47 條規定 第 1 項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 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 其異議 及申訴 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 審標或決標爭 議之規定 第 2 項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 由主管機 關定之 工程會依促參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 權 訂定之爭議處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對 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由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 程序 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 異議 三 對甄審結果後 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 關決定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 次日起 30 日 第 7 條第 1 項 異議人對於異議 之處理結果不服 或主辦機關逾第 5 條所定期限不 為處理者 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 30 日內 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促參 申訴審議會 以下簡稱申訴會 提出申訴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申訴會應按委員會議決議製作審議 判斷書原本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 並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 得於審 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 2.揆諸前引促參法第 46 條規定可知 主辦機關對於民 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 依該條第 3 項規定 所為審核通過之決定 係主辦機關就民間申請參與 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公法上具體事件 作成單方 之決定 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按規定時間籌辦公共 告 提 出 異 議 被 告 以 101 年 8 月 9 日 北 府 民 生 字 第 號之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原告所提異議 原告 猶有不服 提起申訴復經審議判斷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五 經核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以 系爭函通知原告不繼續辦理系爭計畫案 有無違法 (三) 原告主張兩造已締結系爭計畫案投資契約之預約 請求被告 訂立本約 有無理由 (四)原告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行政訴訟法第 199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及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等 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補償損失 有無理由 經查 (一)系爭函之性質係被告將其先前所為審核通過處分予以 廢止 故為行政處分 1.按促參法第 46 條規定 第 1 項 民間自行規劃申 請參與公共建設者 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 興 建計畫 營運計畫 財務計畫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 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 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第 2 項 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 應於一定期 限內核定之 第 3 項 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 申請參與公共建設 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 應按 規定時間籌辦 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 畫 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並與主辦機關簽訂 投資契約後 始得依法興建 營運 第 4 項 民間 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 或未依前項規 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 主辦機關得基於公 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將該計畫依第 42 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
184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建 設 依 主 辦 機 關 核 定 之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取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或 使 用 權, 及 與 主 辦 機 關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等 法 律 效 果, 自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行 政 處 分 至 於 系 爭 函, 則 係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提 出 之 系 爭 計 畫 案 作 成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後, 以 原 告 未 盡 疏 處 義 務 及 政 策 變 更 等 理 由, 通 知 原 告 不 繼 續 辦 理 系 爭 計 畫 案 之 函 文, 核 其 性 質, 係 被 告 基 於 公 權 力, 單 方 面 決 定 將 先 前 審 核 通 過 系 爭 計 畫 案 之 處 分 予 以 廢 止, 並 對 原 告 發 生 無 法 繼 續 依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籌 辦 系 爭 計 畫 案 及 與 被 告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等 不 利 之 法 律 效 果, 故 亦 為 行 政 處 分, 則 原 告 循 序 對 系 爭 函 提 出 異 議 與 申 訴 而 未 獲 救 濟, 進 而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與 前 引 爭 議 處 理 規 則 所 定 程 序 相 符, 自 屬 合 法 被 告 抗 辯 : 主 辦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申 請 案 後, 是 否 與 民 間 申 請 人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應 由 其 雙 方 協 商 後 決 定, 是 被 告 以 系 爭 函 通 知 原 告 不 繼 續 辦 理 系 爭 計 畫 案, 僅 係 說 明 兩 造 因 意 思 表 示 無 法 合 致, 故 不 予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之 事 實, 並 非 行 政 處 分 云 云, 尚 非 可 採 ( 本 判 決 以 下 就 系 爭 函, 改 稱 為 原 處 分 ) ( 二 ) 原 處 分 將 被 告 先 前 所 為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予 以 廢 止, 並 無 違 法 : 1. 原 處 分 以 原 告 未 盡 疏 處 義 務 為 由, 依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69 點 準 用 第 16 點 規 定, 通 知 原 告 不 繼 續 辦 理 系 爭 計 畫 案 後 續 事 宜 部 分, 於 法 有 據 : (1) 按 ( 第 1 項 )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有 裁 量 權 時, 得 為 附 款 ( 第 2 項 ) 前 項 所 稱 之 附 款 如 下.. 三 負 擔 授 予 利 益 之 合 法 行 政 處 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廢 止 : 三 附 負 擔 之 行 政 處 分, 受 益 人 未 履 行 該 負 擔 者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2 項 第 3 款 及 第 123 條 第 3 款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主 辦 機 關 對 於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申 請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案 件 予 以 審 核 通 過, 係 其 基 於 裁 量 權 所 為 之 授 益 處 分, 揆 諸 前 揭 規 定, 主 辦 機 關 於 該 處 分 中 課 民 間 申 請 人 以 一 定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義 務, 自 無 不 可 惟 於 我 國 行 政 機 關 作 業 實 務 上, 行 政 機 關 因 相 對 人 先 出 具 書 面, 承 諾 履 行 一 定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義 務, 始 決 定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者, 乃 極 為 普 遍 此 種 情 形 雖 與 前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條 文 規 定 之 負 擔,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時 所 附 加, 且 已 記 載 於 該 授 益 處 分 中 者, 有 所 區 別, 惟 相 對 人 以 書 面 承 諾 履 行 之 義 務, 既 係 其 自 願 承 擔, 並 無 信 賴 保 護 之 問 題, 且 相 對 人 承 諾 履 行 該 項 義 務, 亦 係 行 政 機 關 願 意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之 關 鍵 考 量 因 素, 故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所 稱 之 負 擔, 具 有 類 似 性, 則 相 對 人 如 未 依 其 書 面 承 諾 履 行 義 務 時, 基 於 相 類 似 者 應 為 相 同 處 理 之 平 等 原 則, 應 認 行 政 機 關 得 類 推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3 款 規 定, 廢 止 原 授 益 處 分 ( 學 者 許 宗 力 及 吳 庚 對 此 種 由 授 益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自 行 出 具 書 面 承 諾 履 行 之 義 務, 分 別 以 處 分 外 的 負 擔 及 準 負 擔 附 款 稱 之, 並 均 認 相 對 人 未 履 行 負 擔 時,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廢 止 原 授 益 處 分, 參 見 許 宗 力, 行 政 處 分, 翁 岳 生 編 行 政 法, 頁 626, 二 版,89 年 ;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376,
185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增 訂 十 版,96 年 9 月 ) (2) 次 按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69 點 規 定.. 主 辦 機 關 辦 理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案 件, 準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第 16 點 規 定 : 主 辦 機 關 辦 理 促 參 案 件 之 規 劃 時, 應 徵 詢 相 關 民 眾 及 團 體 之 意 見, 並 應 將 前 揭 意 見 納 入 規 劃 考 量 如 屬 鄰 避 設 施 或 位 於 生 態 及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案 件, 於 公 告 前 或 簽 約 前 尚 有 反 對 意 見 者, 主 辦 機 關 應 明 定 最 後 疏 處 期 限, 逾 期 未 獲 共 識 者, 主 辦 機 關 應 審 慎 考 量 是 否 繼 續 辦 理 上 開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係 工 程 會 本 於 促 參 法 主 管 機 關 之 職 權, 為 避 免 主 辦 機 關 辦 理 促 參 案 件 招 商 甄 選 或 履 約 管 理 過 程 中 發 生 爭 議 窒 礙 及 疑 義 情 形, 參 酌 主 辦 機 關 之 執 行 經 驗 及 常 生 之 疑 義, 所 訂 頒 技 術 性 細 節 性 之 規 定, 核 與 促 參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及 相 關 規 定 並 無 違 背, 行 政 機 關 於 辦 理 促 參 案 件 時, 自 應 予 以 適 用 又 前 揭 注 意 事 項 第 16 點 條 文, 雖 係 規 定 於 該 注 意 事 項 針 對 政 府 規 劃 促 參 案 件 之 可 行 性 評 估 及 先 期 規 劃 階 段 所 訂 相 關 規 範 之 第 部 分, 原 告 亦 據 此 主 張 : 有 關 鄰 避 設 施 反 對 意 見 之 考 量 及 疏 處, 應 由 促 參 案 件 主 辦 機 關 在 與 可 行 性 評 估 先 期 規 劃 招 商 總 顧 問 簽 約 之 前 完 成, 於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申 請 之 促 參 案 件 並 無 準 用 餘 地 云 云 惟 遍 觀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中, 出 現 簽 約 之 文 字 者 ( 計 有 : 第 3 點 第 4 款 第 及 42 點 ), 均 係 指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而 言, 且 並 非 僅 見 於 該 注 意 事 項 陸 議 約 及 簽 約 部 分 之 條 文, 則 該 注 意 事 項 第 16 點 既 未 就 其 內 容 中 之 簽 約 2 字 作 特 別 定 義, 自 應 理 解 為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始 不 致 與 該 注 意 事 項 其 他 條 文 中 簽 約 2 字 之 解 釋 發 生 牴 觸 況 且,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6 點, 明 定 主 辦 機 關 於 辦 理 促 參 案 件 各 階 段 之 作 業, 均 應 確 保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眾 使 用 權 益 之 公 共 建 設 目 的, 故 將 同 注 意 事 項 第 16 點, 解 為 主 辦 機 關 對 於 具 有 鄰 避 設 施 性 質 之 公 共 設 施, 自 公 告 徵 求 民 間 參 與 時 起, 迄 至 嗣 後 與 申 請 人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前, 均 應 盡 力 與 相 關 民 眾 及 團 體 協 調 溝 通, 如 仍 有 反 對 意 見, 即 應 慎 重 考 慮 是 否 繼 續 辦 理 該 項 公 共 建 設, 乃 符 合 辦 理 促 參 案 件 之 各 階 段 作 業 均 應 確 保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之 意 旨 又 鄰 避 設 施 對 附 近 居 民 之 生 活 品 質 可 能 產 生 之 不 利 影 響, 並 不 因 該 設 施 係 由 政 府 規 劃 徵 求 民 間 參 與, 或 由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而 有 差 異, 是 以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之 鄰 避 性 公 共 設 施, 受 其 影 響 之 民 眾 及 團 體 之 意 見, 亦 應 予 以 重 視, 則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16 點, 依 該 注 意 事 項 第 69 點 規 定, 亦 應 準 用 於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之 公 共 建 設 案 件 ; 惟 因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之 促 參 案 件, 係 由 民 間 機 構 自 行 提 出 相 關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興 建 計 畫 營 運 計 畫 財 務 計 畫 交 主 辦 機 關 審 核, 則 在 公 共 建 設 之 性 質 屬 鄰 避 設 施 之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促 參 案 件 中, 主 辦 機 關 無 從 經 由 先 期 規 劃 之 過 程, 得 知 相 關 民 眾 或 團 體 之 意 見, 故 於 類 此 案 件, 自 以 由 民 間 申 請 人 負 疏 處 義 務 為 合 理 是 原 告 主 張 :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16 點 規 定, 於 民 間 規 劃 之 促 參 案 件 並 無 準 用 云 云, 依 上 說 明, 並 非 可 採 (3) 再 查 : 被 告 於 系 爭 計 畫 案 審 核 階 段, 曾 對 原 告 提
186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問 : 請 承 諾 自 行 負 責 與 當 地 居 民 之 協 調 溝 通 工 作, 必 要 時 始 由 主 辦 機 關 協 助 原 告 則 回 覆 : 本 公 司 承 諾 自 行 負 責 與 當 地 居 民 之 協 調 溝 通 工 作, 惟 必 要 時 仍 請 主 辦 機 關 提 供 協 助 原 告 以 上 回 覆 內 容, 並 經 被 告 載 明 於 系 爭 計 畫 99 年 12 月 16 日 北 府 民 生 字 第 號 函 備 忘 錄 中 嗣 被 告 就 系 爭 計 畫 案 於 99 年 12 月 22 日 召 開 第 3 次 審 核 委 員 會 會 議 時, 原 告 於 會 中 對 審 核 委 員 提 問 : 未 來 若 遇 大 規 模 住 民 抗 爭, 如 何 處 理? 亦 回 覆 稱 : 處 理 住 民 抗 爭 為 本 公 司 之 責 任, 本 公 司 優 先 盡 最 大 努 力 協 調, 若 確 有 公 權 力 介 入 之 需 要, 再 提 請 縣 府 協 助 又 系 爭 計 畫 案 於 100 年 1 月 25 日 召 開 之 第 4 次 審 核 委 員 會 會 議, 作 成 : 一 本 案 審 核 通 過, 但 民 間 申 請 人 ( 按 即 原 告 ) 應 後 針 對 營 運 期 間 權 利 金 回 饋 計 畫 等 事 項 簽 署 承 諾 書 之 結 論, 原 告 依 該 會 議 結 論, 於 同 日 出 具 承 諾 書, 其 中 第 2 點, 再 次 表 明 : 本 公 司 自 行 負 責 與 本 計 畫 案 當 地 住 民 之 協 調 溝 通, 必 要 時 始 請 求 主 辦 機 關 協 助 等 語, 以 上 各 節, 分 別 有 原 處 分 卷 證 物 4 所 附 系 爭 計 畫 99 年 12 月 16 日 北 府 民 生 字 號 函 備 忘 錄 ( 參 見 其 中 編 號 36 之 提 問 與 回 覆 內 容 ) 本 院 卷 第 190 及 59 頁 所 附 系 爭 計 畫 99 年 12 月 22 日 第 3 次 審 核 會 會 議 紀 錄 及 承 諾 書 可 稽 由 此 足 見, 被 告 作 成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係 以 原 告 出 具 承 諾 書 為 條 件, 則 原 告 自 應 依 其 書 面 承 諾 之 內 容, 負 責 與 當 地 民 眾 協 調 溝 通 原 告 雖 主 張 : 其 僅 承 諾 於 兩 造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後, 始 自 行 負 責 與 當 地 住 民 協 調 溝 通 云 云, 然 依 前 述, 被 告 於 作 成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前, 即 數 度 要 求 原 告 說 明 如 遭 遇 民 眾 抗 爭 時, 將 採 取 何 種 對 策, 原 告 對 於 此 等 提 問, 均 明 確 表 示 將 自 行 負 責 與 當 地 居 民 協 調 溝 通, 且 未 附 加 僅 於 投 資 契 約 簽 訂 後 始 履 行 此 項 義 務 之 條 件, 足 見 其 係 承 諾 在 辦 理 系 爭 計 畫 之 促 參 案 件 各 階 段, 均 承 擔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之 義 務 ; 至 原 告 出 具 之 承 諾 書 前 言 所 載 : 同 意 承 諾 下 列 事 項, 並 納 入 投 資 契 約 中 執 行 等 語, 僅 係 說 明 原 告 於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後, 仍 願 負 責 與 系 爭 計 畫 案 當 地 住 民 之 溝 通 協 調 事 宜, 並 無 排 除 其 在 簽 約 前 亦 負 此 義 務 之 意, 原 告 執 上 開 承 諾 書 之 部 分 字 句, 聲 稱 其 僅 同 意 於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後, 始 負 責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實 與 其 於 被 告 作 成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前 所 作 承 諾 內 容 不 符, 難 以 採 憑 次 查, 原 告 雖 主 張 其 已 舉 行 多 次 里 民 說 明 會, 及 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舉 辦 一 次 大 型 說 明 會, 故 已 盡 力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云 云 惟 由 原 告 所 提 其 以 100 年 7 月 26 日 100 昌 字 第 號 函 ( 下 稱 原 告 100 年 7 月 26 日 函 ) 檢 送 被 告 之 系 爭 計 畫 案 100 年 7 月 22 日 辦 畢 地 方 說 明 會 之 開 會 通 知 單 開 會 通 知 傳 單 開 會 簡 報 書 面 資 料 及 開 會 相 關 相 片, 暨 原 告 另 對 被 告 所 發 101 年 5 月 16 日 101 昌 字 第 號 函 同 年 月 18 日 101 昌 字 第 號 函 同 年 月 23 日 101 昌 字 第 號 函 同 年 月 31 日 101 昌 字 第 號 函 同 年 6 月 19 日 101 昌 字 第 號 函 同 年 6 月 25 日 101 昌 字 第 號 函 同 年 7 月 2 日 101 昌 字 第 號 函 各 該 函 文 後 附 照 片 及 簽 到 簿 等 資 料
187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 參 見 本 院 卷 第 118 至 144 頁 ) 觀 之, 原 告 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在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溪 北 里 河 濱 公 園 籃 球 場 ( 三 峽 區 溪 北 里 里 辦 公 室 旁 ) 召 開 之 系 爭 計 畫 案 地 方 說 明 會, 另 於 101 年 5 月 16 日 23 日 30 日 6 月 8 日 15 日 24 日 與 30 日 在 系 爭 計 畫 案 基 地, 邀 請 鄰 近 居 民 召 開 之 系 爭 計 畫 案 推 動 座 談 會, 其 時 間 均 在 兩 造 於 100 年 4 月 11 日 議 約 完 成 後, 不 足 以 證 明 原 告 在 與 被 告 議 約 完 成 前, 曾 依 其 自 行 以 書 面 所 作 承 諾,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是 被 告 以 100 年 6 月 2 日 北 府 民 生 字 第 號 函 ( 下 稱 被 告 100 年 6 月 2 日 函 ), 要 求 原 告 在 系 爭 計 畫 案 鄰 近 之 三 峽 區 土 城 區 及 樹 林 區, 選 擇 合 適 地 點 召 開 3 至 4 場 之 地 方 說 明 會, 向 當 地 居 民 說 明 系 爭 計 畫 案 之 規 劃 內 容, 以 及 將 來 對 地 方 之 各 項 回 饋 計 畫, 並 於 召 開 完 地 方 說 明 會 時, 將 辦 理 情 形 報 送 被 告 ( 參 見 本 院 卷 第 174 頁 ), 核 屬 促 請 原 告 履 行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之 義 務, 與 原 告 自 行 與 書 面 承 諾 履 行 之 負 擔, 並 無 違 背, 且 與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69 點 準 用 第 16 點 規 定, 鄰 避 性 公 共 設 施 之 促 參 案 件, 民 間 申 請 人 應 於 投 資 契 約 簽 訂 前 與 相 關 民 眾 疏 處, 俾 能 減 少 反 對 意 見 及 凝 聚 共 識 之 意 旨, 亦 相 符 合 ; 且 參 諸 系 爭 計 畫 案 之 基 地 位 於 新 北 市 南 側, 三 峽 區 樹 林 區 及 土 城 區 三 角 交 界 地 帶, 有 臺 北 縣 縣 立 第 二 殯 儀 館 規 劃 設 置 可 行 性 評 估 案 結 案 報 告 書 內 容, 附 本 院 卷 第 245 頁 足 憑, 足 見 系 爭 計 畫 案 與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樹 林 區 及 土 城 區 均 屬 相 鄰, 對 該 3 行 政 區 之 居 民 均 可 能 造 成 影 響, 則 被 告 要 求 原 告 在 該 3 行 政 區 舉 行 說 明 會, 增 進 相 關 民 眾 對 系 爭 計 畫 案 之 了 解, 與 其 審 核 通 過 系 爭 計 畫 案 所 欲 達 成 興 建 公 共 建 設 之 行 政 目 的 間, 應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又 被 告 100 年 6 月 2 日 函, 已 清 楚 說 明 原 告 應 以 召 開 地 方 說 明 會 之 方 式, 與 民 眾 溝 通, 並 明 確 記 載 原 告 應 召 開 地 方 說 明 會 之 地 區 及 次 數, 故 就 原 告 應 如 何 履 行 其 疏 處 義 務, 已 為 具 體 指 示, 原 告 另 指 稱 被 告 從 未 明 確 告 知 原 告 有 關 疏 處 之 定 義 範 圍, 及 應 如 何 認 定 原 告 未 完 成 疏 處 義 務, 有 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 條 之 明 確 性 原 則 云 云, 並 無 足 取 再 查, 依 原 告 提 出 上 述 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召 開 地 方 說 明 會, 及 於 101 年 5 月 16 日 23 日 30 日 6 月 8 日 15 日 24 日 與 30 日 召 開 座 談 會 之 資 料 所 示, 該 等 說 明 會 與 座 談 會 之 召 開 地 點 均 在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是 原 告 既 未 依 被 告 100 年 6 月 2 日 函 之 指 示, 在 新 北 市 土 城 區 及 樹 林 區 另 行 召 開 說 明 會, 自 難 謂 已 盡 疏 處 義 務 次 觀 諸 原 告 自 承 100 年 7 月 22 日 大 型 區 民 說 明 會 中, 當 有 與 會 區 民 欲 遞 交 相 關 陳 情 文 件 並 請 求 被 告 機 關 人 員 出 面 收 受 時, 被 告 機 關 人 員 均 避 不 出 面, 導 致 遭 民 意 代 表 鼓 譟 煽 動 民 眾 而 提 前 散 會 等 語 ( 參 見 本 院 卷 第 98 頁 原 告 補 充 理 由 狀 所 述 ), 可 見 其 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在 三 峽 區 召 開 之 該 次 大 型 區 民 說 明 會, 並 未 達 成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之 目 的, 即 草 草 結 束, 故 無 從 僅 因 原 告 曾 召 開 該 次 說 明 會, 即 認 其 已 依 書 面 承 諾, 履 行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之 義 務 復 參 以 被 告 所 提 以 土 樹 三 鶯 全 體 市 民 名 義, 於 100 年 10 月 29 日 致 被 告 市
188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長 之 陳 情 書 內 容, 對 於 三 峽 被 規 劃 設 置 殯 葬 特 區 堅 決 表 達 抗 議 ; 及 北 大 特 區 環 境 保 護 行 動 聯 盟 於 100 年 8 月 8 日 所 發 新 聞 稿, 標 題 即 為 三 峽 土 城 人 怒 吼, 反 對 市 府 設 立 殯 葬 特 區, 居 民 發 起 一 人 一 信 抗 議, 灌 爆 信 箱, 市 府 冷 眼 ; 又 愛 北 大 社 群 北 大 特 區 在 地 論 壇 於 100 年 11 月 6 日 之 報 導 內 容, 包 括 北 大 特 區 環 境 保 護 行 動 聯 盟 臺 北 大 學 朱 彥 華 老 師, 以 及 4 位 在 地 里 長 5 位 社 區 主 委, 於 100 年 11 月 6 日 共 同 前 往 監 察 院 陳 情, 要 求 監 察 院 出 面 調 查 三 峽 殯 葬 特 區 投 資 計 畫 案, 及 北 大 特 區 環 境 保 護 行 動 聯 盟 另 於 100 年 12 月 3 日 在 臺 北 市 道 發 起 反 對 三 峽 殯 葬 特 區, 凱 道 萬 人 開 講 之 活 動 ; 另 臺 北 大 學 朱 彥 華 老 師 101 年 4 月 18 日 擬 具 反 三 峽 殯 葬 特 區 案,4 月 25 日 大 家 一 起 站 出 來! 之 新 聞 稿, 呼 籲 民 眾 於 101 年 4 月 25 日, 至 國 民 黨 中 央 黨 部 前 方 道 路, 參 加 主 題 為 反 對 三 峽 殯 葬 特 區 案, 抗 議 新 北 市 府 不 與 百 姓 溝 通, 及 黨 鞭 周 勝 考 議 員 介 入, 造 成 板 橋 與 土 樹 三 鶯 居 民 對 立, 要 求 國 民 黨 中 央 出 面 處 理 之 陳 情 活 動 ; 暨 新 北 市 公 民 意 識 促 進 會 於 101 年 4 月 出 具 之 堅 決 反 對 三 峽 殯 葬 特 區 案 宣 言, 與 前 開 100 年 12 月 3 日 反 三 峽 殯 葬 特 區 凱 道 萬 人 開 講 抗 議 活 動 之 作 戰 計 畫 宣 傳 單 及 照 片 等 書 證 ( 參 見 原 處 分 卷 證 物 10), 益 見 民 眾 對 系 爭 計 畫 案 之 反 對 意 見, 自 被 告 於 100 年 6 月 2 日 發 函 要 求 原 告 盡 疏 處 義 務 後, 迄 至 101 年 4 月 間, 歷 時 已 約 10 個 月, 仍 然 持 續 不 斷 故 被 告 因 民 眾 仍 有 反 對 意 見, 再 以 101 年 5 月 4 日 北 府 民 生 字 第 號 函, 定 101 年 5 月 17 日 為 原 告 最 後 疏 處 期 限 ( 參 見 本 院 卷 第 176 頁 ); 嗣 於 該 期 限 屆 至 後, 以 電 話 向 28 名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里 長 詢 問 : 請 問 您 對 新 北 市 三 峽 生 命 園 區 興 建 營 運 BOO 投 資 計 畫 ( 即 殯 葬 專 區 的 興 建 ) 的 態 度 如 何? 是 支 持 或 反 對? 因 調 查 結 果 仍 有 24 名 里 長 表 示 反 對 之 態 度 參 見 本 院 卷 第 94 頁 所 附 101 年 5 月 17 日 後 三 峽 地 區 里 長 對 三 峽 BOO 案 所 持 態 度 調 查 ( 下 稱 電 話 調 查 表 ), 故 認 系 爭 計 畫 案 迄 至 被 告 所 定 疏 處 期 限 屆 滿 後 止, 相 關 民 眾 及 團 體 仍 有 反 對 意 見, 遂 以 原 處 分 對 原 告 表 示 不 繼 續 辦 理 系 爭 計 畫 案 後 續 事 宜, 核 與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69 點 準 用 第 16 點 規 定, 並 無 違 背 ; 且 原 告 既 於 被 告 在 100 年 1 月 25 日 審 核 通 過 系 爭 計 畫 案 同 日, 以 書 面 承 諾 負 責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惟 歷 經 長 達 1 年 餘 之 期 間, 民 眾 反 對 聲 浪 仍 未 見 減 少, 難 謂 原 告 已 善 盡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之 義 務, 則 被 告 因 原 告 未 能 履 行 其 自 行 以 書 面 承 諾 之 負 擔 而 作 成 原 處 分, 將 先 前 所 為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予 以 廢 止, 亦 係 合 法 類 推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3 款 規 定, 並 無 違 誤 原 告 雖 主 張 : 依 上 開 電 話 調 查 表 所 載 時 間 觀 之, 其 中 里 幹 事 許 嘉 文 及 林 靜 茹 均 於 1 分 鐘 內 訪 問 3 里 里 長, 里 幹 事 李 應 源 則 於 1 分 鐘 內 訪 問 2 里 里 長, 惟 依 常 理 而 論, 欲 在 1 分 鐘 內 以 電 話 訪 問 2 至 3 人, 每 通 電 話 通 話 時 間 僅 有 20 至 30 秒, 自 電 話 接 通 至 電 訪 員 自 我 介 紹 及 唸 完 調 查 表 之 問 題, 恐 怕 即 已 超 過 時 間, 遑 論 受 訪 者 有 充 分 之 受 訪 及 回 應 時
189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間, 故 該 調 查 表 之 真 實 性 與 合 理 性, 實 有 可 疑 之 處, 不 足 憑 採 云 云 然 上 述 電 話 調 查 表 記 載 之 問 題, 因 係 將 調 查 人 於 電 話 中 以 口 頭 敘 述 之 內 容 予 以 文 字 化 之 結 果, 自 可 能 較 調 查 人 實 際 提 問 時 口 述 之 字 數 更 多 ; 易 言 之, 調 查 人 在 與 受 訪 者 通 話 時, 可 能 僅 憑 說 明 自 己 任 職 之 單 位 與 職 稱, 及 請 受 訪 者 表 示 是 否 贊 成 在 三 峽 興 建 殯 葬 專 區 等 寥 寥 數 語, 即 足 使 受 訪 者 明 瞭 其 詢 問 內 容 並 回 覆 贊 成 與 否, 而 以 上 對 話 是 否 如 原 告 所 言, 全 無 在 20 至 30 秒 內 完 成 之 可 能 性, 尚 值 存 疑 退 步 言 之, 縱 認 原 告 所 稱 : 上 述 3 名 總 幹 事 可 在 1 分 鐘 內 以 電 話 訪 問 2 至 3 名 里 長, 為 事 實 上 不 可 能 一 節, 係 屬 可 採, 然 原 告 自 承 上 述 調 查 表 中, 除 前 開 3 名 總 幹 事 訪 問 之 8 名 里 長 外, 其 餘 20 名 里 長 之 受 訪 時 間 均 有 數 分 鐘, 故 應 有 充 分 時 間 瞭 解 及 回 答 調 查 人 之 問 題, 惟 該 20 名 里 長 中, 仍 有 16 名 對 於 系 爭 計 畫 案 表 明 反 對 態 度, 其 比 例 超 過 該 調 查 表 所 列 三 峽 區 里 長 總 數 之 一 半, 顯 見 原 告 經 被 告 以 100 年 6 月 2 日 函 要 求 進 行 疏 處 後, 歷 時 將 近 1 年, 迄 至 被 告 所 定 疏 處 期 限 至 101 年 5 月 17 日 屆 滿 時 止, 仍 未 能 消 弭 眾 多 居 民 之 反 對 意 見, 則 被 告 本 諸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69 點 準 用 第 16 點 所 賦 與 之 裁 量 權 限, 認 系 爭 計 畫 案 以 不 繼 續 辦 理 為 宜,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原 告 上 開 主 張, 尚 難 據 為 對 其 有 利 之 認 定, 無 足 採 取 原 告 再 主 張 : 其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之 成 效 不 彰, 係 因 被 告 未 提 供 任 何 協 助 所 致 云 云 惟 依 前 述, 原 告 於 被 告 作 成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時, 提 出 之 承 諾 書, 係 表 示 願 自 行 負 責 與 系 爭 計 畫 案 當 地 住 民 之 協 調 溝 通, 必 要 時 始 請 求 被 告 協 助 ; 而 觀 諸 原 告 於 100 年 7 月 13 日 對 被 告 寄 送 之 開 會 通 知 單, 僅 記 載 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舉 辦 系 爭 計 畫 案 地 方 說 明 會, 請 被 告 派 員 蒞 臨 指 導 等 語 ( 參 見 本 院 卷 第 119 頁 ), 並 無 隻 字 片 語 表 示 其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已 發 生 困 難, 請 求 被 告 協 助 之 意, 則 其 所 稱 被 告 對 其 請 求 協 助 予 以 拒 絕 云 云, 尚 難 遽 予 採 信 況 依 原 告 所 陳, 其 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召 開 之 說 明 會, 既 因 民 意 代 表 及 民 眾 表 達 不 滿 意 見 而 提 前 散 會, 足 見 其 至 遲 於 該 次 說 明 會 召 開 時, 即 出 現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不 良 之 情, 然 參 諸 原 告 嗣 後 對 被 告 所 發 上 開 100 年 7 月 26 日 函, 仍 未 要 求 被 告 協 助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僅 告 知 被 告 已 於 同 年 月 22 日 召 開 說 明 會 之 事, 並 請 被 告 儘 速 指 定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之 日 期, 此 外 復 未 提 出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其 曾 要 求 被 告 協 助 與 民 眾 協 調 溝 通, 惟 未 獲 被 告 置 理 之 證 據, 則 其 此 部 分 主 張, 亦 難 採 信 原 告 復 主 張 : 反 對 系 爭 計 畫 案 之 主 要 對 象, 實 為 三 峽 北 大 社 區 部 分 民 眾, 惟 北 大 特 區 距 離 系 爭 計 畫 案 基 地, 直 線 距 離 長 達 約 4 公 里, 開 車 亦 須 30 分 鐘 左 右 車 程, 該 地 區 民 眾 是 否 為 該 保 護 規 範 效 力 所 及 之 適 格 第 三 人? 尚 有 可 疑 況 系 爭 計 畫 案 建 置 後, 所 有 殯 葬 儀 式 均 在 園 區 內 進 行, 不 會 有 任 何 殯 葬 隊 伍 行 經 北 大 社 區, 對 於 北 大 社 區 之 生 活 環 境 並 無 影 響, 故 被 告 僅 因 前 述 北 大 社 區 居 民 之 反 對, 遽 認 原 告 疏 處 不 成, 實 嫌 率 斷 云 云 惟 依 上 述 電 話 調 查 結 果 觀 之,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共 28 個 里 級 次 行 政 區 中, 有 半 數 以 上 之 里 長, 迄 至 被
190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告 對 原 告 之 疏 處 義 務 所 定 期 限 於 101 年 5 月 17 日 屆 滿 時 止, 對 於 系 爭 計 畫 案 仍 表 示 反 對, 則 原 告 所 稱 反 對 系 爭 計 畫 案 者 主 要 為 三 峽 北 大 特 區 之 部 分 民 眾, 即 難 遽 信 ; 況 且, 被 告 早 以 100 年 6 月 2 日 函 說 明 原 告 應 以 在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樹 林 區 土 城 區, 尋 找 適 當 地 區, 召 開 3 至 4 場 說 明 會 之 方 式, 盡 其 疏 處 義 務, 惟 原 告 直 至 被 告 所 定 上 述 疏 處 期 限 屆 至, 仍 未 依 該 函 指 示 履 行 完 畢, 被 告 始 因 而 以 原 處 分 通 知 原 告 不 繼 續 辦 理 系 爭 計 畫 案, 故 並 非 僅 憑 三 峽 北 大 社 區 居 民 反 對, 即 認 定 原 告 未 盡 疏 處 義 務, 則 原 告 前 述 主 張, 無 可 採 憑 2. 原 處 分 另 以 被 告 於 作 成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後, 對 於 殯 葬 設 施 之 政 策 變 更 為 由, 依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59 條 規 定, 通 知 原 告 不 續 辦 系 爭 計 畫 案 後 續 事 宜, 則 非 有 據 : (1) 原 處 分 雖 另 以 被 告 因 對 部 分 殯 葬 設 施 興 闢 需 求 期 程 有 所 調 整, 故 併 依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59 條 : 促 參 案 件 議 約 及 簽 約 階 段, 如 主 辦 機 關 因 政 策 變 更, 不 續 辦 促 參 案 件, 應 啟 動 退 場 機 制 之 規 定, 通 知 原 告 不 繼 續 辦 理 系 爭 計 畫 案 後 續 事 宜 被 告 就 此 並 抗 辯 : 依 原 告 提 出 系 爭 計 畫 申 請 案 所 依 據 之 臺 北 縣 民 政 政 策 白 皮 書, 新 北 市 殯 儀 館 患 不 足 且 不 均, 即 集 中 於 板 橋 區 及 三 峽 區, 系 爭 計 畫 案 將 殯 葬 設 施 設 立 於 三 峽 區, 即 與 前 揭 白 皮 書 內 容 相 悖 ; 又 上 開 臺 北 縣 民 政 政 策 白 皮 書 係 依 據 北 部 4 縣 市 ( 北 北 基 桃 ) 地 區 殯 葬 設 施 設 置 預 估 量, 因 自 101 年 起, 各 縣 市 均 對 外 縣 市 居 民 倍 數 收 費, 故 新 北 市 101 年 公 布 之 殯 葬 政 策, 其 計 算 依 據 便 配 合 改 為 新 北 市 市 民 殯 葬 設 施 需 求 量 預 估 而 被 告 在 博 採 眾 議 審 慎 評 估 後, 決 定 先 從 提 升 現 有 設 施 經 營 效 能 及 改 變 民 眾 迷 信 治 喪 旺 日 著 手, 故 原 先 依 火 化 旺 日 之 高 使 用 比 率, 評 估 出 有 立 即 興 建 火 化 場 之 需 求, 因 改 以 不 分 淡 旺 日 之 火 化 使 用 均 值, 而 評 估 出 至 114 年 以 前 無 設 置 火 化 場 立 即 性 之 需 求, 是 被 告 所 為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所 依 據 之 事 實 事 後 既 已 發 生 變 更, 且 不 廢 止 該 處 分 對 公 益 將 有 危 害, 被 告 自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4 款 規 定, 廢 止 原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云 云 (2) 惟 查, 被 告 對 其 於 100 年 1 月 25 日 作 成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後, 其 政 策 究 竟 有 何 變 更, 以 致 無 法 繼 續 同 意 原 告 在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設 置 殯 葬 設 施 之 計 畫 一 節, 並 未 提 出 任 何 證 據 以 實 其 說, 徒 以 其 於 98 年 9 月 公 告 之 臺 北 縣 民 政 政 策 白 皮 書 記 載 新 北 市 殯 儀 館 已 有 集 中 於 三 峽 區 之 情 形, 系 爭 計 畫 案 將 殯 葬 設 施 設 立 於 三 峽 區, 與 前 揭 白 皮 書 內 容 相 悖 云 云, 作 為 不 續 辦 系 爭 計 畫 案 之 理 由, 自 與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59 點 之 規 定 不 相 符 合 至 被 告 就 其 另 抗 辯 : 其 於 101 年 另 行 評 估 結 果, 新 北 市 至 114 年 以 前, 均 無 設 置 火 化 場 立 即 性 之 需 求 等 語, 亦 未 提 出 任 何 正 式 評 估 報 告 作 為 佐 證, 且 遍 查 全 卷, 僅 有 原 告 提 出 之 被 告 所 屬 民 政 局 新 聞 參 考 資 料 ( 標 題 為 新 北 市 殯 葬 新 政 策, 火 化 場 暫 無 新 闢 需 求, 參 見 本 院 卷 第 頁 ), 其 上 所 載 被 告 所 屬 民 政 局 確 認 全 市 12 座 火 化 爐 可 提 供 至 114 年 之 需 求 等 語, 與 被 告 所 辯 上 情 大 致 相 符 惟 對 照 被 告 就 原 告 申 請 以 系 爭 計 畫 案 設 置 單 一 之 殯
191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葬 設 施, 係 自 市 場 供 給 需 求 選 址 開 發 策 略 及 回 饋 措 施 等 方 面, 詳 予 評 估 其 可 行 性, 並 將 評 估 結 果 作 成 臺 北 縣 縣 立 第 二 殯 儀 館 規 劃 設 置 可 行 性 評 估 案 結 案 報 告 書 ( 參 見 本 院 卷 第 242 至 247 頁 ), 程 序 極 為 慎 重, 被 告 稱 其 於 101 年 就 殯 葬 設 施 之 需 求 所 作 重 新 評 估, 既 係 就 新 北 市 整 體 為 之, 影 響 範 圍 遠 較 系 爭 計 畫 案 更 大, 其 竟 未 能 提 出 載 有 重 新 評 估 之 緣 由 評 估 時 所 考 量 因 素 及 相 關 計 算 數 據 等 資 料 之 評 估 結 果, 僅 以 一 份 新 聞 稿 簡 略 說 明, 實 屬 不 可 置 信 再 由 被 告 所 屬 民 政 局 係 於 101 年 5 月 3 日 發 布 上 述 新 聞 稿, 其 時 間 恰 在 被 告 發 函 要 求 原 告 應 於 同 年 月 17 日 完 成 疏 處 義 務 之 前 1 日, 及 原 告 多 次 主 張 : 被 告 代 理 人 於 工 程 會 對 原 告 所 提 申 訴 案 召 開 第 二 次 預 審 會 議 時, 陳 稱 : 當 初 是 要 以 原 告 公 司 未 盡 疏 處 作 為 不 續 辦 本 案 的 理 由, 但 為 了 加 強 理 由, 因 此 又 押 了 一 個 政 策 變 更 的 理 由 等 語 ( 參 見 本 院 卷 第 11 頁 反 面 ), 被 告 就 原 告 上 述 主 張, 從 無 任 何 爭 執 等 情 觀 之, 原 告 所 稱 : 被 告 於 101 年 5 月 3 日 所 發 上 開 新 聞 稿, 係 為 不 續 辦 系 爭 計 畫 案 而 臨 時 拼 湊 者, 實 非 全 然 無 據 是 被 告 抗 辯 : 其 作 成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後, 新 北 市 對 新 建 殯 葬 設 施 之 需 求 已 有 變 更 云 云, 不 足 採 信, 其 援 引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59 條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4 款 等 規 定, 通 知 原 告 不 續 辦 系 爭 計 畫 案, 並 廢 止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顯 非 有 據 3. 綜 據 上 述, 原 告 因 未 履 行 其 於 被 告 作 成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時, 自 行 出 具 書 面, 承 諾 應 與 民 眾 協 調 溝 通 之 負 擔, 經 被 告 定 期 通 知 其 履 行 仍 無 結 果, 則 被 告 依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69 點 準 用 第 16 點 規 定, 以 原 處 分 通 知 原 告 不 續 辦 系 爭 計 畫 案 後 續 事 宜, 係 合 法 類 推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3 款 規 定, 廢 止 先 前 所 為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並 無 不 合 至 原 處 分 另 謂 被 告 政 策 變 更, 故 依 上 開 注 意 事 項 第 59 點 規 定, 不 予 續 辦 系 爭 計 畫 案 部 分, 雖 不 足 採, 惟 並 不 影 響 原 處 分 以 原 告 未 履 行 溝 通 協 調 之 負 擔 為 由, 廢 止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 異 議 處 理 結 果 及 申 訴 審 議 判 斷 認 原 處 分 並 無 違 法, 予 以 維 持, 亦 無 不 合 從 而, 原 告 以 先 備 位 聲 明 第 1 項, 訴 請 撤 銷 原 處 分 異 議 處 理 結 果 及 申 訴 審 議 判 斷, 為 無 理 由, 不 應 准 許 ( 三 ) 原 告 以 先 位 聲 明 第 2 項, 請 求 被 告 應 與 其 訂 定 系 爭 計 畫 案 之 本 約, 有 無 理 由? 按 所 謂 預 約 與 本 約 二 者, 其 性 質 及 效 力 均 不 相 同, 預 約 乃 約 定 將 來 訂 立 一 定 契 約 ( 本 約 ) 之 契 約, 故 預 約 權 利 人 僅 得 請 求 對 方 履 行 訂 立 本 約 之 義 務 ; 申 言 之, 預 約 係 指 締 約 雙 方 已 就 日 後 訂 定 本 約 達 成 合 意 而 言 經 查, 兩 造 雖 於 100 年 4 月 11 日 完 成 投 資 契 約 之 議 約 程 序, 有 其 雙 方 議 定 完 成 之 契 約 條 款 ( 下 稱 草 約 ) 附 本 院 卷 第 29 至 51 頁 可 稽, 惟 遍 觀 該 草 約 內 容, 並 無 任 何 有 關 被 告 已 同 意 與 原 告 締 結 投 資 契 約 之 約 款 另 依 前 述, 被 告 在 與 原 告 議 約 完 成 後, 仍 以 100 年 6 月 2 日 函, 要 求 原 告 召 開 地 方 說 明 會, 將 辦 理 情 形 報 送 被 告 後, 再 行 辦 理 投 資 契 約 簽 約 事 宜, 足 見 被 告 認 為 原 告 在 與 其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前, 尚 應 履 行 與 民 眾 溝 通 協 調 之 義 務, 故 其 是 否 與 原 告 締 結 投 資 契 約, 須 視 原 告 履 行 該 項 義 務 之 情 況 而 定, 由 此 益 徵 被 告 並 非 於 議 約 完 成 時, 即 對 原 告 承 諾 必 定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192 第 93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則 上 開 草 約 自 非 兩 造 就 投 資 契 約 簽 訂 之 預 約, 原 告 主 張 其 得 本 於 該 草 約 約 定, 請 求 被 告 締 結 系 爭 計 畫 案 投 資 契 約 之 本 約, 依 上 說 明, 自 非 有 據, 不 能 准 許 ( 四 ) 原 告 以 備 位 聲 明 第 2 項, 請 求 被 告 給 付 14,481,405 元 及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有 無 理 由? 原 告 主 張 : 兩 造 間 已 成 立 系 爭 計 畫 案 投 資 契 約 之 預 約, 故 被 告 負 有 與 原 告 締 結 本 約 之 義 務, 被 告 若 不 願 締 約, 原 告 自 得 依 據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法 律 關 係, 或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或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99 條 第 1 項 規 定, 或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請 求 被 告 就 其 因 信 賴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而 籌 辦 系 爭 計 畫 案 成 立 專 案 公 司 支 出 相 關 籌 辦 費 用 共 計 14,481,405 元, 負 損 害 賠 償 或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云 云 惟 查 : 1. 承 前 所 述, 兩 造 並 未 就 系 爭 計 畫 案 之 投 資 契 約 締 結 預 約, 被 告 自 不 負 有 必 須 與 原 告 訂 定 投 資 契 約 之 義 務, 原 告 以 被 告 違 反 預 約 約 定, 不 與 其 簽 訂 系 爭 計 畫 案 投 資 契 約 之 本 約 為 由, 主 張 其 得 依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被 告 賠 償 14,481,405 元 及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自 屬 無 憑 2. 次 按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定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以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或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為 其 成 立 要 件 如 上 所 述, 被 告 係 因 原 告 未 履 行 其 自 行 以 書 面 承 諾 與 系 爭 計 畫 案 附 近 居 民 溝 通 協 調 之 負 擔, 經 其 定 期 命 原 告 履 行 仍 無 結 果, 而 以 原 處 分 通 知 原 告 不 續 辦 系 爭 計 畫 案 後 續 事 宜, 所 為 乃 符 合 促 參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69 點 準 用 第 16 點 規 定, 亦 係 合 法 類 推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3 款 規 定, 將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予 以 廢 止 故 被 告 既 無 違 法 侵 害 原 告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亦 無 何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原 告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受 損 害 可 言, 原 告 依 據 前 引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請 求 被 告 賠 償 上 述 金 額 及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洵 非 有 據 3. 再 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99 條 所 定 行 政 機 關 之 賠 償 責 任, 係 指 行 政 法 院 受 理 撤 銷 訴 訟, 發 現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雖 屬 違 法, 但 其 撤 銷 或 變 更 於 公 益 有 重 大 損 害, 經 斟 酌 原 告 所 受 損 害 賠 償 程 度 防 止 方 法 及 其 他 一 切 情 事, 認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撤 銷 或 變 更 顯 與 公 益 相 違 背, 而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時, 依 原 告 之 聲 明, 命 被 告 機 關 賠 償 原 告 因 違 法 處 分 或 決 定 所 受 之 損 害 而 言 然 被 告 以 原 處 分 廢 止 先 前 所 為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通 知 原 告 不 繼 續 辦 理 系 爭 計 畫 案 後 續 相 關 事 宜, 並 無 違 法, 異 議 處 理 結 果 及 申 訴 審 議 判 斷 予 以 維 持, 亦 無 不 合, 前 已 敘 明, 則 原 告 自 無 因 被 告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決 定 而 受 損 害 可 言, 其 請 求 被 告 依 前 引 行 政 訴 訟 法 條 文 規 定, 就 其 籌 辦 系 爭 計 畫 案 成 立 專 案 公 司 支 出 之 14,481,405 元 費 用 及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負 賠 償 責 任, 仍 乏 依 據 4. 末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6 條 第 1 項, 係 規 定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第 123 條 第 4 款 第 5 款 規 定 廢 止 授 予 利 益 之 合 法 行 政 處 分 者, 對 受 益 人 因 信 賴 該 處 分 致 遭 受 財 產 上 之 損 失, 始 應 給 予 補 償 承 前 所 述, 上 開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係 被 告 因 原 告 未 履 行 其 以 書 面 承 諾 之 負 擔, 而 類 推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3 款 規 定, 以 原 處 分 予 以 廢 止, 至 被 告 稱 其 政 策 有 所 變 更, 依 同 條 第 4 款 規 定 廢 止 審 核 通 過 處 分 部 分, 與 事 實 不
193 第 93 條 符 並非可採 故被告據以合法廢止該審核通過處 分之事由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5 款所 定情形 與前引同法第 126 條第 1 項所定損失補償 之要件 已非相符 再者 依前引促參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 件 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 僅使民間申請人取得與 主辦機關議約 簽約之機會 非謂一經主辦機關審 核通過即必能締結投資契約 故被告所作審核通過 處分 不足據為原告信賴可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之 基礎 況且 被告作成審核通過處分 係以原告履 行其以書面承諾之事項 為其條件 原告嗣後既未 依該承諾書 履行與民眾溝通協調之負擔 則被告 據以廢止審核通過處分 自為原告所得預見 不生 任何信賴保護問題 是原告主張 其為籌辦系爭計 畫案 成立專案公司而花費之 14,481,4 05 元 均係 因信賴被告之審核通過處分所為支出 被告既以政 策變更為由 不繼續辦理系爭計畫案而受損失 自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 對其所支出 上述費用負損失補償責任云云 亦乏依據 六 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以先 備位聲明之第 1 項 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另主張兩 造因議約完成而訂立預約 以先位聲明第 2 項 請求被告 應與其締結系爭計畫案之投資契約本約 復以預約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行政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等法律規定 以備位聲明第 2 項 請求被告給付 14,481,405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4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相關文獻 莊國榮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添加附款方式管制媒體集中化之研究 社團法人台灣法學會主編 台灣法學新課題 九 2013 年 12 月 元照 頁 第 94 條 附款之限制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5 月 24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32 號判決 主管機關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案件所為行政處 分 於准許時附有 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 第 19 條及自換照日起 6 個月內節目首播率如未達 40% 換照 處分即予失效等解除條件 其與處分之目的之間 容有正當合 理關聯 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 一 上訴人經營年代綜合台頻道 下稱系爭頻道 原領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效期間至民國 99 年 2 月 26 日屆滿 於 98 年 11 月 2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 發執照 經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2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以 99 年 2 月 26 日 通傳營字第 號函 下稱原處分 附解 除條件許可上訴人換發執照 於下列解除條件之一 成就時 換照處分失其效力 (一)自換照日起 1 年 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 下稱系爭附款一 (二)自換照日 348
194 第 94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起 6 個月內 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下稱系爭附 款二 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 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169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附系爭附款一 二均撤 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則以 101 年度判 字第 270 號判決 將原審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169 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 仍遭駁 回 上訴人復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益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 乃採申請許可方式以為管 理 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 並另定有 6 年之有效 期限 於執照期限屆滿前 應為換照之申請 又前行政 院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規定 訂定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 6 條第 2 項申請換照時 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 並應 審酌下列事項 一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 正情形 二 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 播送之節目及廣告 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 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前 揭施行細則條文係就衛星廣播電視之主管機關於受理 換照申請時應審酌之事項所作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 規範之事項涉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或營運計畫 之執行 與落實該法第 1 條所揭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 全發展 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關 並未逾越 母法範圍 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自應為被上訴人審 核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案件時 行使職權之法 源 亦得為法院審判之依據 (二) 次按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 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程序法 第 條分別規定甚明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換 發之處分 具有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 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政策之高度公益性 自應容許行 政機關為執行公共任務及滿足公共之需要 於遂行衛星 六 本院查 (一)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規定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 視健全發展 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 國際空間 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 特制定本法 第 5 條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 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6 條規定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 應填具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許 可 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始得營運 第 1 項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 6 年 期限屆滿前 6 個月 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 2 項 申請經 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 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 申請換照時 亦同 第 3 項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 畫執行情形 每 2 年評鑑 1 次 第 4 項 前項評鑑結 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 其無法改正 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 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 5 項 依上開規 定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 保障公眾視聽權
195 第 9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廣 播 電 視 法 所 欲 追 求 之 行 政 目 標 時, 享 有 一 特 定 之 方 針, 斟 酌 一 切 與 該 案 件 有 關 之 重 要 情 形, 並 衡 量 所 有 正 反 觀 點 之 後, 本 諸 法 規 所 定 應 審 查 ( 酌 ) 之 事 項, 作 出 最 適 合 於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所 賦 予 之 行 政 任 務 及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之 決 定 另 參 以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意 旨, 申 請 人 欲 經 營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經 審 核 許 可, 發 給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執 照, 始 得 營 運 ; 同 法 第 8 條 又 規 定 前 開 營 運 計 畫 應 記 載 包 含 節 目 規 劃 收 費 標 準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項 等 事 項, 故 同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審 核 許 可, 其 性 質 自 非 形 式 審 查 再 者, 前 開 法 律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於 換 照 審 查 時 應 審 酌 所 定 事 項 之 行 政 義 務, 而 非 設 以 特 定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之 該 當, 即 令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不 為 特 定 之 法 律 效 果 ( 應 准 予 換 照 ); 此 不 論 從 原 處 分 所 欲 達 成 之 公 共 利 益, 或 觀 諸 前 揭 法 規 條 項 之 文 義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之 應 審 酌 事 項, 而 非 規 定 換 照 申 請 人 應 符 合 事 項 之 法 規 範 設 計 方 式, 以 及 各 項 應 審 酌 內 容 均 屬 有 待 裁 量 之 事 項 等, 自 應 容 許 行 政 機 關 本 諸 本 規 範 之 目 的 及 公 共 政 策 之 衡 量 而 有 判 斷 餘 地 ( 三 ) 本 件 原 審 依 上 述 說 明, 審 認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所 訂 換 發 執 照 之 處 分, 乃 容 許 行 政 機 關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情 況 而 得 選 擇 作 成 不 同 法 律 效 果 之 行 政 處 分, 係 屬 裁 量 處 分, 上 訴 人 對 於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申 請 換 照 案 件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得 在 不 違 背 處 分 目 的, 即 與 處 分 有 正 當 合 理 關 聯 之 前 提 下, 本 於 其 裁 量 結 果 附 加 附 款 原 處 分 係 被 上 訴 人 就 上 訴 人 所 為 換 照 申 請, 依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6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於 換 照 審 查 時 應 審 酌 所 定 事 項 之 行 政 義 務, 基 於 規 範 之 目 的 及 公 共 政 策 之 衡 量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情 況 而 為 附 解 除 條 件 許 可 處 分 而 被 上 訴 人 作 成 原 處 分 所 附 系 爭 附 款 一 及 附 款 二 之 裁 量, 合 於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所 定 應 審 酌 之 營 運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評 鑑 結 果 及 改 正 情 形 違 反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之 紀 錄 等 事 項, 並 與 落 實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促 進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健 全 發 展, 保 障 公 眾 視 聽 權 益 之 立 法 目 的 相 關, 亦 與 處 分 之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上 訴 人 主 張 原 判 決 將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視 為 授 權 基 礎, 使 被 上 訴 人 可 依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取 得 換 照 監 理 之 授 權, 得 以 附 款 創 設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撤 銷 執 照 許 可 並 註 銷 執 照 等 各 項 規 定 以 外 之 執 照 失 效 規 定, 實 已 超 過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所 應 達 成 之 規 範 功 能, 原 判 決 適 用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規 定, 違 反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並 與 本 院 98 年 度 判 字 第 242 號 判 決 98 年 度 判 字 第 329 號 判 決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1085 號 判 決 意 旨 不 合, 其 適 用 法 則 顯 有 不 當 一 節, 非 屬 可 採 又 本 件 係 有 關 被 上 訴 人 審 核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申 請 換 照 案 件, 審 酌 個 案 情 況 所 作 之 裁 量 處 分 與 上 訴 人 是 否 有 違 反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6 條 第 5 項 第 38 條 第 5 款 第 39 條 第 2 款 等 撤 銷 許 可 並 註 銷 執 照 等 事 由, 係 屬 二 事 上 訴 人 主 張 原 判 決 未 適 用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6 條 第 5 項 第 38 條 第 5 款 第 39 條 第 2 款 等 撤 銷 許 可 並 註 銷 執 照 等 規 定, 縱 未 於 上 訴 人 上 開 攻 擊 方 法 未 記 載 於 原 告 主 張 欄 下, 亦 未 表 示 其 法 律 上 理 由, 但 此 並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論 之 判 斷, 與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尚 不 相 當 上 訴 人 主 張 此 部 分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云 云, 亦 非 可 採 至 於 有 關 被 上 訴 人 於 換 照 審 議 期 間 作 成 之 裁 罰 處 分, 已 通 知
196 第 9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上 訴 人 再 違 反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處 以 3 日 以 上 3 月 以 下 之 停 播 處 分, 係 就 個 別 違 規 情 形 之 處 分 情 形, 與 本 件 係 上 訴 人 申 請 換 照, 依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6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於 換 照 審 查 時 應 審 酌 所 定 事 項 之 行 政 義 務, 得 基 於 規 範 之 目 的 及 公 共 政 策 之 衡 量, 就 原 執 照 期 間 之 嚴 重 違 規 紀 錄 及 其 他 各 項 情 狀 所 呈 現 之 頻 道 整 體 營 運 情 形, 而 為 附 解 除 條 件 許 可 處 分 者, 二 者 處 理 對 象 法 規 依 據 與 審 酌 事 由 均 屬 有 異, 自 無 從 援 引 該 個 別 之 處 分 事 實, 作 為 本 件 所 附 附 款 違 誤 之 論 據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未 對 上 訴 人 處 以 停 播 處 分, 卻 逕 行 透 過 附 加 解 除 條 件 方 式, 使 上 訴 人 換 照 後 違 反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7 條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1 次 即 生 撤 照 之 效 果,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誠 信 原 則, 牴 觸 明 確 性 原 則, 原 判 決 未 依 職 權 調 查, 其 理 由 疏 略,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部 分, 仍 非 可 採 ( 四 ) 次 查,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所 為 附 解 除 條 件 許 可 上 訴 人 換 發 執 照, 業 已 將 該 准 予 換 照 處 分 之 效 力, 繫 於 解 除 條 件 之 一 是 否 成 就, 則 原 處 分 所 為 解 除 條 件 之 系 爭 附 款 一 二, 已 與 原 處 分 所 為 准 許 換 照 成 為 該 裁 量 處 分 之 一 體 而 不 可 分, 自 無 從 將 原 處 分 所 為 解 除 條 件 之 系 爭 附 款 一 二 與 准 許 換 照 部 分 割 裂, 成 為 單 獨 爭 訟 之 標 的 上 訴 人 於 本 件 經 本 院 發 回 更 審 後, 雖 將 先 位 聲 明 變 更 為 :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所 附 系 爭 附 款 一 二 均 撤 銷, 被 告 應 依 法 院 見 解 對 原 處 分 另 作 成 無 瑕 疵 之 附 款 惟 其 仍 係 專 就 原 處 分 所 附 系 爭 附 款 一 二 表 示 不 服, 請 求 予 撤 銷 除 去, 自 非 可 採 原 審 就 此 亦 加 以 說 明, 經 核 並 無 不 合, 亦 無 理 由 不 備 情 形 上 訴 人 指 原 判 決 認 定 上 訴 人 不 得 專 對 原 處 分 系 爭 附 款 一 二 請 求 除 去, 顯 有 牴 觸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訴 訟 要 件, 其 適 用 法 則 不 當 ; 原 判 決 亦 牴 觸 本 院 51 年 判 字 第 106 號 判 例 59 年 判 字 第 211 號 判 例 以 及 97 年 12 月 份 第 3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 二 ) 決 議 等 有 關 行 政 法 院 審 究 對 象 應 係 以 行 政 處 分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者 為 要 件 之 意 旨, 且 理 由 不 備, 判 決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等 語, 均 非 可 採 ( 五 ) 原 審 已 說 明 由 兩 造 往 返 文 書 內 容, 均 將 重 播 率 作 為 與 首 播 率 比 較 之 對 象, 且 上 訴 人 就 被 上 訴 人 99 年 1 月 5 日 函 要 求 其 檢 討 提 高 首 播 率 一 事, 乃 以 降 低 重 播 率 為 其 方 法 等 情, 足 見 雙 方 對 於 首 播 率 為 正 相 對 於 重 播 率 之 概 念, 知 之 甚 稔, 並 無 不 明 確 之 情 事 若 上 訴 人 對 被 上 訴 人 所 指 首 播 率 之 定 義 存 有 疑 義, 勢 必 影 響 其 對 重 播 率 意 義 之 認 知, 則 其 如 何 能 在 改 善 計 畫 中, 具 體 敘 明 其 於 經 被 上 訴 人 核 准 換 發 執 照 後, 將 致 力 達 成 降 低 節 目 重 播 率 之 目 標 為 60%, 並 以 此 回 應 被 上 訴 人 對 其 應 提 升 首 播 率 之 要 求? 足 見 上 訴 人 稱 其 對 被 上 訴 人 所 述 首 播 率 之 意 義 與 計 算 方 式 不 明 云 云, 顯 非 屬 實 系 爭 附 款 二 中 所 稱 首 播 率, 非 指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頻 道 內 播 出 之 節 目 必 須 為 新 播 ( 即 其 節 目 必 須 在 所 有 電 視 頻 道 係 第 一 次 播 出 ), 故 上 訴 人 執 被 上 訴 人 於 原 處 分 作 成 後 始 公 告 之 上 述 書 表 及 法 規 草 案 內 容, 指 摘 系 爭 附 款 二 所 稱 首 播 率 並 非 明 確, 仍 無 可 採 而 上 訴 人 聲 請 訊 問 證 人 陳 守 國, 因 該 名 證 人 對 被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附 款 二 使 用 首 播 率 一 詞, 已 見 於 兩 造 先 前 文 書 往 來, 其 意 義 為 上 訴 人 所 知 悉 等 情, 並 無 親 身 見 聞, 自 無 從 證 明 原 處 分 附 加 系 爭 附 款 二 之 解 除 條 件, 對 受 處 分 之 上 訴 人 而 言, 是 否 明 確, 故 無 訊 問 必 要 等 情, 亦 據 原 審 論 明 ( 原 判 決 事 實 及 理 由 六 ( 一 )3.(2)1 參 照 ) 上 訴 人 主 張 原 判 決 就 被 上 訴
197 第 9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人 對 系 爭 附 款 二 首 播 率 之 裁 量 理 由, 是 否 與 消 費 者 習 慣 或 傳 播 實 務 相 符, 未 予 審 究 及 調 查, 亦 未 命 被 上 訴 人 提 出 足 資 判 斷 衡 量 年 代 綜 合 台 重 播 率 高 低 之 客 觀 標 準 及 依 據, 有 違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第 133 條 規 定 之 職 權 調 查 義 務 ; 上 訴 人 計 算 所 得 數 據, 顯 屬 違 誤 且 與 重 播 或 首 播 無 關, 不 能 以 此 推 認 上 訴 人 對 首 播 率 明 瞭 等 語, 無 非 係 就 原 審 取 捨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之 職 權 行 使 事 項, 或 係 就 原 審 所 已 為 論 斷 或 駁 斥 其 主 張 之 理 由 再 為 爭 執, 核 屬 法 律 上 見 解 之 歧 異 縱 原 判 決 就 上 訴 人 之 主 張 有 未 於 判 決 中 加 以 論 斷 者, 惟 尚 不 影 響 於 判 決 之 結 果, 與 所 謂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情 形 亦 不 相 當, 均 難 謂 為 原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 六 )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係 以 系 爭 附 款 之 性 質, 依 處 分 函 之 形 式 觀 之, 係 載 明 為 解 除 條 件 ; 依 其 內 容 判 斷, 尚 無 法 強 制 上 訴 人 履 行, 應 實 質 屬 於 條 件 性 質, 非 可 獨 立 於 特 許 換 照 處 分 之 外, 成 為 訴 願 救 濟 之 標 的, 上 訴 人 於 訴 願 程 序 未 連 同 許 可 換 照 處 分 一 併 不 服, 獨 就 附 款 部 分 訴 請 撤 銷, 於 法 尚 有 未 合, 而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則 上 訴 人 既 業 經 循 訴 願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訴 願 決 定 亦 於 99 年 10 月 6 日 經 言 詞 辯 論 程 序 審 議, 而 訴 願 決 定 並 未 以 原 處 分 不 當 而 撤 銷 原 處 分, 即 難 謂 有 可 能 遺 漏 訴 願 決 定 機 關 對 於 行 政 處 分 不 當 瑕 疵 之 審 酌 情 形 至 於 原 審 以 原 處 分 係 依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6 條 及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等 規 定, 基 於 規 範 之 目 的 及 公 共 政 策 之 考 量,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情 況, 所 為 附 解 除 條 件 許 可 處 分 ; 且 其 附 加 系 爭 附 款 一 二 所 為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並 無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裁 量 濫 用 或 逾 越 等 情 事, 訴 願 機 關 所 為 不 予 受 理 之 決 定, 理 由 雖 有 未 洽, 惟 認 上 訴 人 所 提 訴 願 不 應 准 許 之 結 論 則 無 二 致, 而 為 無 撤 銷 之 必 要 之 論 斷 部 分 由 於 上 訴 人 已 踐 行 訴 願 救 濟 程 序, 並 經 訴 願 程 序 審 查, 並 未 影 響 上 訴 人 訴 願 程 序 之 救 濟 保 障 利 益 原 審 基 於 與 訴 願 決 定 相 同 之 結 論 而 維 持 訴 願 決 定, 尚 難 指 其 有 未 適 用 訴 願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條 等 規 定 之 不 當, 或 有 不 符 保 障 人 民 訴 願 權 之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之 違 誤 ( 七 ) 關 於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2 條 之 1 第 1 項 內 容, 與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所 列 被 上 訴 人 審 核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換 照 申 請 案 件 所 應 考 量 之 事 項, 存 有 明 顯 差 異, 足 見 被 上 訴 人 在 審 查 無 線 電 視 頻 道 與 衛 星 電 視 頻 道 之 申 請 換 照 案 件 時, 依 法 規 應 予 裁 量 之 事 項 確 有 不 同 是 被 上 訴 人 對 於 民 視 無 線 台 申 請 換 發 執 照 案 件, 作 成 附 有 自 換 照 日 起 1 年 內 違 規 件 數 較 前 1 年 度 降 低 50% 解 除 條 件 之 換 照 處 分, 乃 其 審 酌 該 無 線 電 視 頻 道 有 關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2 條 之 1 第 1 項 所 列 各 事 項 後 所 為 決 定, 此 與 被 上 訴 人 就 系 爭 頻 道 申 請 換 照 一 案, 係 衡 酌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列 舉 之 各 款 情 事, 而 於 原 處 分 附 加 系 爭 附 款 一 二, 兩 者 考 量 之 因 素 迥 然 有 別 被 上 訴 人 既 係 就 頻 道 性 質 與 應 審 查 事 項 相 異 之 上 述 2 頻 道 換 照 申 請 事 件, 作 不 同 處 置, 即 無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可 言 至 於 被 上 訴 人 95 年 4 月 11 日 第 29 次 委 員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 對 於 非 利 用 稀 有 資 源 之 媒 體 如 衛 星 頻 道, 因 其 無 總 量 管 制, 原 則 上 均 予 換 發 ; 對 於 利 用 稀 有 資 源 媒 體, 則 另 外 考 量 頻 道 運 作 是 否 符 合 宗 旨 有 無 善 盡 社 會 責 任 或 頻 道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相 關 情 形, 旨 在 揭 示 其 於 審 查 非 利 用 稀 有 資 源 與 利 用 稀 有 資 源 之 媒 體 申 請 換 照 事 件 時, 所 秉 持 之 原 則, 非 謂 衛 星 電 視 頻 道 因 屬 非 利 用 稀 有 資 源 之 媒 體, 被 上 訴 人 對 其 申 請 換 發 執 照 事 件, 即 應 一 律 准
198 第 9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許, 且 不 得 附 加 任 何 條 件 而 被 上 訴 人 對 上 訴 人 申 請 換 發 執 照 一 案, 係 依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1 2 款 規 定, 審 酌 上 訴 人 違 規 情 形 嚴 重, 且 未 依 被 上 訴 人 評 鑑 意 見 確 實 改 善 等 情, 於 原 處 分 核 准 換 照 同 時, 附 加 系 爭 附 款 一 之 附 款 條 件, 系 爭 附 款 一 乃 被 上 訴 人 根 據 上 訴 人 申 請 案 之 個 案 特 殊 情 況, 依 法 規 所 為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既 無 何 濫 用 情 事, 亦 無 上 訴 人 所 指 悖 於 上 開 被 上 訴 人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等 情, 均 據 原 審 詳 予 論 明 ( 原 判 決 事 實 及 理 由 六 ( 一 )3.(1)2 參 照 ),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95 年 4 月 11 日 第 29 次 及 同 年 月 27 日 第 40 次 委 員 會 議 關 於 換 照 處 理 原 則 之 決 議, 其 位 階 應 高 於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適 用 上 亦 應 以 被 上 訴 人 前 述 第 29 次 第 40 次 委 員 會 決 議 為 優 先 ; 原 判 決 消 極 不 適 用 通 訊 傳 播 基 本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有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 原 判 決 未 依 通 訊 傳 播 基 本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適 用 被 上 訴 人 前 述 第 29 次 第 40 次 決 議 所 提 出 關 於 無 線 電 視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之 換 照 審 查 標 準, 反 依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與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2 條 之 1 文 字 差 異, 認 定 上 訴 人 所 經 營 之 年 代 綜 合 台 與 民 視 無 線 台 之 換 照 審 酌, 二 案 無 從 比 較, 而 不 適 用 平 等 原 則, 其 適 用 法 則 顯 有 不 當 ; 原 判 決 未 察 被 上 訴 人 管 制 該 二 頻 道 違 規 紀 錄 實 為 其 相 同 特 徵, 二 者 具 有 比 較 標 準, 原 判 決 顯 有 適 用 平 等 原 則 不 當 之 違 法 等 語 經 核 均 係 就 原 審 業 已 論 斷 而 不 採 之 見 解 續 予 爭 執, 屬 法 律 見 解 歧 異 問 題, 尚 不 能 執 為 主 張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之 論 據 ( 八 ) 復 查, 被 上 訴 人 99 年 1 月 5 日 通 傳 營 字 第 號 函 所 記 載 年 代 綜 合 台 節 目 重 播 率 50%, 係 基 於 被 上 訴 人 2 次 針 對 年 代 綜 合 台 頻 道 辦 理 評 鑑, 其 評 鑑 結 果 之 附 帶 改 進 意 見 而 上 訴 人 於 99 年 2 月 6 日 對 被 上 訴 人 提 報 之 改 善 計 畫 第 二 點, 說 明 其 就 提 高 節 目 首 播 率, 有 效 降 低 節 目 重 播 率, 擬 將 系 爭 頻 道 之 節 目 重 播 比 率, 自 上 訴 人 申 請 換 照 前 2 年 之 82% 及 前 1 年 之 78%, 降 低 為 未 來 第 1 2 年 均 為 60%, 則 係 上 訴 人 就 98 年 11 月 20 日 換 照 申 請 表 所 列 節 目 企 畫 內 記 載 之 第 二 年 重 播 節 目 比 例 82% 及 前 一 年 重 播 節 目 比 例 78% 所 提 之 換 照 改 善 計 畫 上 開 二 者 重 播 率 並 未 顯 示 係 相 同 期 間 之 重 播 率 尚 難 以 原 判 決 一 方 面 引 用 年 代 綜 合 台 換 照 申 請 資 料 即 前 二 年 重 播 率 82% 前 一 年 重 播 率 78%, 認 定 年 代 綜 合 台 重 播 率 偏 高, 一 方 面 又 引 用 被 上 訴 人 99 年 1 月 5 日 函 認 定 年 代 綜 合 台 節 目 重 播 率 50%, 即 認 原 判 決 理 由 前 後 顯 相 矛 盾, 或 事 實 認 定 與 卷 存 證 據 不 合, 而 有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之 違 誤 又 原 審 已 敘 明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被 上 訴 人 於 101 年 3 月 6 日 公 告 之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及 境 外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換 照 說 明 及 相 關 書 表, 及 同 年 7 月 9 日 公 告 之 修 正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草 案 中, 雖 均 出 現 新 播 首 播 重 播 等 用 語, 惟 上 開 公 告 時 間 距 被 上 訴 人 作 成 原 處 分 時 均 已 超 過 2 年, 且 參 諸 兩 造 在 被 上 訴 人 受 理 上 訴 人 之 換 照 申 請 至 作 成 原 處 分 時 所 為 前 述 文 書 往 來 中, 從 未 出 現 新 播 之 用 語, 足 見 系 爭 附 款 二 中 所 稱 首 播 率, 非 指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頻 道 內 播 出 之 節 目 必 須 為 新 播 ( 即 其 節 目 必 須 在 所 有 電 視 頻 道 係 第 一 次 播 出 ), 故 上 訴 人 執 被 上 訴 人 於 原 處 分 作 成 後 始 公 告 之 上 述 書 表 及 法 規 草 案 內 容, 指 摘 系 爭 附 款 二 所 稱 首 播 率 並 非 明 確, 仍 無 可 採 等 情 另 上 訴 人 係 於 99 年 2 月 6 日 對 被 上 訴 人 提 報 之 改 善 計 畫 第 二 點,
199 第 9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即 說 明 其 就 提 高 節 目 首 播 率, 有 效 降 低 節 目 重 播 率, 並 擬 將 系 爭 頻 道 之 節 目 重 播 比 率, 自 上 訴 人 申 請 換 照 前 2 年 之 82% 及 前 1 年 之 78%, 降 低 為 未 來 第 1 2 年 均 為 60%, 並 附 有 詳 細 之 內 製 外 製 重 播 之 計 算 方 式 經 查, 當 時 上 訴 人 顯 然 無 從 參 考 101 年 7 月 9 日 被 上 訴 人 公 告 上 開 名 詞 及 定 義 且 依 改 善 計 畫 前 後 內 容 參 照 以 觀, 其 重 播 率 係 正 相 對 於 首 播 率 ( 即 改 善 計 畫 中 之 內 製 外 製 比 例 ) 之 概 念 甚 明 故 上 訴 人 主 張 內 製 率 與 外 製 率 係 製 作 種 類 之 態 樣, 重 播 率 則 是 播 映 樣 態, 三 者 加 總 無 法 得 出 全 年 播 映 時 數 參 考 101 年 7 月 9 日 被 上 訴 人 公 告 上 開 名 詞 及 定 義, 可 知 上 訴 人 前 開 計 算 所 得 數 據, 顯 屬 違 誤 且 與 重 播 或 首 播 無 關, 不 能 以 此 推 認 上 訴 人 對 首 播 率 明 瞭 等 等, 自 非 可 採 又 依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之 換 照 申 請 表 內 所 列 節 目 企 畫 記 載 之 第 二 年 重 播 節 目 比 例 82% 前 一 年 重 播 節 目 比 例 78%, 均 另 附 有 詳 細 重 播 比 例 之 計 算 方 式 上 訴 人 於 99 年 2 月 6 日 對 被 上 訴 人 提 報 之 改 善 計 畫 第 二 點, 業 已 載 明 其 就 提 高 節 目 首 播 率, 有 效 降 低 節 目 重 播 率, 擬 將 系 爭 頻 道 之 節 目 重 播 比 率, 自 上 訴 人 申 請 換 照 前 2 年 之 82% 及 前 1 年 之 78%, 降 低 為 未 來 第 1 2 年 均 為 60% 亦 說 明 被 上 訴 人 原 處 分 附 加 之 系 爭 附 款 二 使 用 首 播 率 之 用 語 並 無 不 明 瞭, 始 能 提 出 上 述 改 善 計 畫 以 回 應 被 上 訴 人 對 其 應 提 升 首 播 率 之 要 求 原 審 據 此 認 由 兩 造 文 書 內 容, 均 將 重 播 率 作 為 與 首 播 率 比 較 之 對 象, 且 上 訴 人 就 被 上 訴 人 99 年 1 月 5 日 函 要 求 其 檢 討 提 高 首 播 率 一 事, 仍 以 降 低 重 播 率 為 其 方 法 等 情, 足 見 雙 方 對 於 首 播 率 為 正 相 對 於 重 播 率 之 概 念, 乃 知 之 甚 稔, 並 無 不 明 確 之 情 事, 核 無 違 誤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及 原 審 未 調 查 年 代 綜 合 台 執 照 期 間 節 目 播 放 首 播 率 重 播 率 核 算 內 容 與 結 果, 率 以 年 代 綜 合 台 換 照 申 請 計 畫 所 載 換 照 前 2 年 之 重 播 率, 逕 行 認 定 年 代 綜 合 台 重 播 比 率 過 高 之 事 實, 被 上 訴 人 未 盡 職 權 調 查 義 務,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原 審 法 院 未 加 以 釐 清, 因 不 適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而 不 當, 有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等 節, 非 為 可 採 ( 九 ) 從 而 就 上 訴 人 先 位 聲 明 部 分, 系 爭 附 款 一 二 既 與 原 處 分 為 一 體 而 不 可 分, 且 被 上 訴 人 以 原 處 分 附 加 系 爭 附 款 一 二 之 解 除 條 件, 並 無 違 法, 則 上 訴 人 以 先 位 聲 明 單 獨 訴 請 撤 銷 系 爭 附 款 一 二, 及 被 上 訴 人 應 另 作 成 無 瑕 疵 之 附 款, 自 非 有 據 就 上 訴 人 第 一 備 位 聲 明 部 分, 原 處 分 既 係 被 上 訴 人 就 上 訴 人 所 為 換 照 申 請, 依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6 條 及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等 規 定, 賦 予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換 照 審 查 時 應 審 酌 所 定 事 項 之 行 政 義 務, 基 於 規 範 之 目 的 及 公 共 政 策 之 考 量,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情 況, 所 為 附 解 除 條 件 許 可 處 分 ; 且 其 附 加 系 爭 附 款 一 二 所 為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並 無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裁 量 濫 用 或 逾 越 等 情 事, 故 無 違 誤, 訴 願 機 關 所 為 不 予 受 理 之 決 定, 理 由 雖 有 未 洽, 惟 上 訴 人 所 提 訴 願 不 應 准 許 之 結 論 則 無 二 致 上 訴 人 主 張 原 處 分 係 屬 違 法, 以 第 一 備 位 聲 明, 訴 請 撤 銷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及 被 上 訴 人 就 上 訴 人 98 年 11 月 25 日 之 換 照 申 請, 應 另 依 法 院 見 解 作 成 准 予 換 照 處 分, 仍 為 無 理 由 原 審 據 上 理 由 而 駁 回 上 訴 人 原 審 先 位 及 第 一 備 位 聲 明 之 訴, 依 上 說 明, 應 屬 合 法 又 上 訴 人 就 原 處 分 既 得 提 起 如 第 一 備 位 聲 明 所 示 之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參 照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規 定, 自 不 得 再 訴 請 確 認 原 處 分 為 違 法 故 原 審 就 上 訴 人 第 二 備 位 聲 明, 求 為 判 決 確 認 原 處 分 係 屬 違
200 第 94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法部分 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駁回上訴人原審此部分 之訴 亦無違誤 依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明 並無再行 言詞辯論必要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諸多疑義尚未釐清 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一節 非屬可採 上訴論旨 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核許可 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始得營運 第 2 項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 6 年 期限屆滿前 6 個月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 4 項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 執行情形 每 2 年評鑑 1 次 (第 5 項)前項評鑑結果未 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其 無法改正 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 並註銷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分別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 第 6 條所明定 查衛星廣播事業涉及無線電波頻率 之利用 而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 為免被壟斷與獨占 國家應制定法律 使主管機關對於 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 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 決定 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 民眾亦得有更多 利用媒體之機會 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參 照 是以 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 之經營 係採申請許可制 於許可營運後 在 6 年有效 期限屆滿前 應為換照之申請 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 行為禁止之解除 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 主管機 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 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 含立法 目的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 是被上訴人依上述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換照許可處 分 自屬於裁量處分性質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 訴人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下 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換照許可處分附加條款 (二) 復按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 依本 法第 6 條第 1 項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及依本法 第 6 條第 2 項申請換照 應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格 式 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第 4 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1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75 號判決 主管機關於換照許可處分添加負擔 要求本國節目製播比率之 定義及最低門檻 與原許可換照處分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關 聯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 其行使裁量權亦無逾 越權限 濫用權力之情事 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按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 無 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 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 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 第 94 條定有明文 可知 立法者係以 裁量 處分 或 羈束處分 為區分基準 若為裁量處分 原 則上得附加附款 反之 於羈束處分 原則上乃禁止附 款之附加 次按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 應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 第 1 項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 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
201 第 9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本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申 請 換 照 時, 除 審 核 其 申 請 書 及 營 運 計 畫 外, 並 應 審 酌 下 列 事 項 : 一 營 運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之 評 鑑 結 果 及 改 正 情 形 二 違 反 本 法 之 紀 錄 三 播 送 之 節 目 及 廣 告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之 紀 錄 四 對 於 訂 戶 紛 爭 之 處 理 係 針 對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申 請 換 照 應 填 具 之 文 書 及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換 照 申 請 應 審 酌 項 目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所 為 之 規 範, 乃 執 行 母 法 對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管 理 所 必 要, 亦 未 逾 越 母 法 之 限 度, 自 得 予 適 用 而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固 無 關 於 本 國 自 製 節 目 比 率 之 明 文 規 定, 惟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業 者 提 出 換 照 申 請 時, 依 上 述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及 營 運 計 畫, 則 上 訴 人 於 換 照 申 請 書 及 營 運 計 畫 所 載 之 本 國 非 本 國 節 目 製 播 比 率, 自 屬 被 上 訴 人 就 本 件 換 照 申 請 應 審 核 之 事 項, 已 經 原 判 決 認 定 甚 明, 核 無 不 合 又 查, 原 判 決 係 依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換 照 申 請 書 營 運 計 畫 原 執 照 效 期 內 營 運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評 鑑 結 果 及 上 訴 人 依 被 上 訴 人 通 知 於 100 年 8 月 1 日 派 員 至 該 會 陳 述 意 見 之 訪 談 紀 錄 等 證 據, 認 被 上 訴 人 審 酌 上 訴 人 原 執 照 效 期 內 營 運 計 畫 內 容 執 行 情 形 及 本 次 換 照 申 請 資 料 內 容 等 情, 為 有 效 鼓 勵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製 播 本 國 優 質 節 目 及 提 高 本 國 節 目 比 率 之 目 的, 並 考 量 現 有 媒 體 市 場 與 上 訴 人 相 同 性 質 頻 道 本 國 節 目 製 播 能 力 等 事 項, 於 衡 酌 公 私 益 後, 而 依 上 述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條 之 規 定, 於 原 換 照 許 可 處 分 附 加 系 爭 附 款, 載 明 本 國 節 目 製 播 比 率 之 定 義 及 最 低 門 檻, 並 未 牴 觸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且 與 落 實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促 進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健 全 發 展, 保 障 公 眾 視 聽 權 益 及 開 拓 我 國 傳 播 事 業 之 國 際 空 間 之 立 法 意 旨 相 符, 亦 與 原 許 可 換 照 處 分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關 聯, 並 無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其 行 使 裁 量 權 亦 無 逾 越 權 限 濫 用 權 力 之 情 事, 乃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請 求, 業 已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詳 述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核 與 卷 內 證 據 尚 無 不 符, 揆 諸 上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並 無 本 國 自 製 節 目 最 低 比 率 之 限 制, 被 上 訴 人 於 原 換 照 許 可 處 分 附 加 系 爭 附 款, 要 求 上 訴 人 製 播 本 國 節 目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20%, 並 將 重 播 排 除 在 外,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云 云, 據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有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及 理 由 不 備 之 違 法 云 云, 並 無 可 採 ( 三 ) 又 按 行 政 機 關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必 要 時 得 據 實 製 作 書 面 紀 錄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相 關 之 人 陳 述 意 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8 條 第 39 條 第 1 項 規 定 甚 明 查 被 上 訴 人 受 理 上 訴 人 系 爭 換 照 申 請 後, 為 調 查 相 關 事 實 及 證 據, 乃 依 上 開 規 定 發 函 通 知 上 訴 人 於 100 年 8 月 1 日 到 會 陳 述 意 見, 並 依 據 上 訴 人 委 任 到 場 人 員 陳 述 之 意 見 及 承 諾 事 項 而 製 作 訪 談 紀 錄, 此 有 上 開 訪 談 紀 錄 附 原 審 卷 可 按, 足 見 上 開 訪 談 紀 錄 僅 係 被 上 訴 人 於 行 政 程 序 中, 因 調 查 事 實 證 據 必 要 所 製 作 之 書 面 紀 錄 則 被 上 訴 人 基 於 主 管 機 關 職 權 調 查 事 證 後, 應 依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之 規 定 及 立 法 目 的, 全 面 審 酌 上 訴 人 原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之 營 運 情 形 及 其 他 法 律 授 權 審 酌 事 項, 並 衡 酌 公 私 益 後, 予 以 合 目 的 性 之 裁 量 決 定 是 否 許 可 換 照 及 附 款 內 容, 要 不 受 上 開 訪 談 紀 錄 之 拘 束 故 上 訴 人 主 張 上 開 訪 談 紀 錄 性 質 上 應 屬 上 訴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達 成 之 行 政 協 議 ( 行 政 契 約 ), 兩 造 均 應 受 其 拘 束 云 云, 執 以 指 摘 原 換 照 許 可 處 分 附 加 上 開 訪 談
202 第 94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紀錄所無之負擔內容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云云 即無足取 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援引上開訪 談紀錄所為之指摘 雖未詳予指駁 惟因與判決結論無 影響 是雖上訴人執以指摘 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 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 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行政處分為附款 除於裁量處分 本條項之規定即可作為賦予行政機關附 加附款權限之一般性法規範依據外 在羈束處分 限於 法律明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始得為之 以上所述 學說稱之為 附款容許性 而行政程序 法第 94 條規定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 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是以 行政處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 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 結 又因行政處分是否及如何為附款 係行政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能出於錯誤或不完 整的事實認定外 尚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 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參照 自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例 如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 之拘束 據此 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處分之附款提起撤銷訴訟時 行政 法院自應先審查該附款之容許性 再就其是否出於錯誤 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有無具合目的性 不正當 之聯結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審查其合法性 (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為之 負責人變更許可處分 其性質可以附加附款 原處分附 加附款之容許性 係以上訴人因主要法人股東榮麗公 司改派行使上訴人董事長 常務董事 董事 監察人及 總經理職權之自然人代表 按較精確的敘述應係 榮麗 公司改派自然人代表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常務董事 董 事及監察人職務 新董事會進而決議委任新的總經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5 月 2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256 號判決 主管機關以附款方式要求電視公司之廣告 業務部門與節目部 門均須獨立 應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 並不得與其他電視公司 有節目聯合招攬等情事 縱可促使電視節目多元化 但與促進 多元文化均衡發展間 仍難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廣播電視法事件 六 本院查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 條規定 為因應科技匯流 促進 通訊傳播健全發展 維護國民權利 保障消費者利益 提升多元文化 特制定本法 第 5 條規定 通訊傳 播應維護人性尊嚴 尊重弱勢權益 促進多元文化均衡 發展 廣播電視法第 1 條規定 為促進廣播 電視 事業之健全發展 維護媒體專業自主 保障公眾視聽權 益 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 特制定本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廣播 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 為國家所 有 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第 13 條規定 廣播 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 格 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廣 播 電視事業之停播 股權之轉讓 變更名稱或負責人
203 第 9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選 ), 而 為 本 件 負 責 人 變 更 許 可 之 申 請, 被 上 訴 人 認 此 申 請 實 質 為 股 權 移 轉 許 可 之 申 請, 並 形 成 旺 旺 集 團 同 時 跨 業 經 營 電 子 媒 體 之 無 線 電 視 台 與 衛 星 電 視 事 業 及 平 面 媒 體 之 報 紙, 有 影 響 媒 體 多 元 觀 點 呈 現 之 虞, 而 分 別 於 98 年 5 月 4 日 及 5 月 8 日 舉 行 預 備 聽 證 及 聽 證, 由 上 訴 人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利 害 關 係 人 專 家 鑑 定 人 學 者,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公 民 團 體 陳 述 意 見, 經 被 上 訴 人 委 員 會 決 議, 被 上 訴 人 委 員 翁 曉 玲 出 具 協 同 意 見 書, 而 為 附 加 如 原 判 決 事 實 欄 所 載 附 款 之 許 可 處 分 ; 有 關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負 責 人 之 認 定 範 圍 和 資 格 要 件, 主 要 法 源 依 據 是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第 5 條 之 1 第 3 項 及 依 同 法 第 13 條 和 第 50 條 授 權 訂 定 的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負 責 人 與 從 業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而 前 述 法 令 僅 係 規 範 負 責 人 之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並 未 對 於 擔 任 負 責 人 之 適 任 條 件 有 所 規 範 ; 然 廣 播 電 視 法 14 條 第 1 項 既 規 定 廣 電 事 業 變 更 負 責 人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被 上 訴 人 當 然 應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就 擬 任 負 責 人 之 適 任 能 力 進 行 調 查 與 判 斷, 方 能 落 實 此 規 定 之 實 質 意 涵 ; 再 者, 上 開 法 文 規 定 不 僅 變 更 負 責 人 應 經 被 上 訴 人 同 意, 股 權 之 轉 讓 亦 須 經 被 上 訴 人 同 意, 就 本 案 而 言, 上 訴 人 的 股 份 雖 未 直 接 轉 移, 但 其 背 後 的 母 控 股 公 司 股 權 移 轉, 對 上 訴 人 而 言, 實 質 上 即 生 股 權 移 轉 的 效 果, 在 這 種 經 營 權 轉 換 的 情 況 下 所 為 的 負 責 人 變 更, 早 已 超 脫 單 純 因 為 公 司 治 理 需 要 或 負 責 人 個 人 因 素 導 致 的 人 員 更 迭, 被 上 訴 人 將 之 視 為 股 權 轉 讓 案 件 予 以 審 查, 並 不 為 過 ; 質 言 之, 此 等 由 廣 電 事 業 背 後 的 控 股 法 人 股 權 移 轉 所 造 成 的 廣 電 事 業 股 權 間 接 移 轉 的 情 事, 若 不 以 股 權 轉 讓 視 之, 那 麼 法 規 針 對 廣 電 事 業 股 權 轉 讓 所 設 的 任 何 特 殊 條 件, 技 術 上 皆 可 透 過 此 種 間 接 移 轉 而 予 以 規 避 又 許 可 與 特 許 尚 有 所 不 同, 前 者 乃 人 民 於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固 有 權 利 之 回 復, 若 申 請 條 件 齊 備, 行 政 機 關 就 應 給 予 許 可, 無 裁 量 權 限, 予 以 限 制 需 合 乎 法 律 保 留 授 權 明 確 性 ; 後 者 乃 為 公 益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所 創 設 賦 予 人 民 之 權 利, 人 民 即 使 申 請 條 件 齊 備, 行 政 機 關 仍 得 裁 量 是 否 給 予 許 可, 擬 予 限 制 原 則 上 只 需 法 律 概 括 授 權 即 可, 而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已 明 定 廣 電 事 業 使 用 之 電 波 頻 率 為 國 家 所 有, 由 交 通 部 會 同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支 配, 此 一 觀 點 下, 規 範 媒 體 經 營 權 之 許 可, 乃 至 於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4 條 所 規 範 之 股 權 轉 讓 ( 其 實 即 為 經 營 權 轉 讓 ) 許 可, 其 法 律 上 性 質 應 為 特 許, 而 非 單 純 的 許 可 而 已 被 上 訴 人 就 上 訴 人 系 爭 申 請 許 可 與 否, 既 然 以 股 權 轉 讓 視 之, 自 有 其 裁 量 權 限, 法 律 性 質 上 係 屬 裁 量 處 分, 以 附 加 附 款 方 式 而 為 處 分, 乃 前 述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條 第 1 條 所 容 許 等 語, 為 其 論 據 經 核 上 開 原 判 決 對 於 原 處 分 附 加 附 款 容 許 性 爭 點 之 論 斷, 認 事 用 法 固 無 不 合, 惟 系 爭 附 款 內 容 之 合 法 性 則 仍 存 有 下 列 疑 義 ( 四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條 第 1 項 固 可 作 為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裁 量 處 分 附 加 附 款 權 限 之 一 般 性 法 規 範 依 據, 行 政 機 關 於 作 成 裁 量 處 分 之 同 時 為 附 款, 並 不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惟 其 於 行 使 為 附 款 之 裁 量 權 限 ( 是 否 及 如 何 為 附 款 ) 時, 所 憑 據 之 事 實, 應 依 證 據 認 定 之, 無 裁 量 之 問 題 因 此, 受 處 分 人 爭 訟 附 款 之 合 法 性 時, 事 實 審 法 院 自 應 查 明 裁 量 所 據 事 實 之 有 無, 並 敘 明 其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發 回 意 旨 指 明 : 上 訴 人 主 要 法 人 股 東 榮 麗 公 司, 分 別 持 有 上 訴 人 44.5% 股 權 及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68.12% 股 權, 榮 麗 公 司 之 主 要 股 東 原 係 余 建 新 ( 持 有 榮 麗 公 司
204 第 9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72.98% 股 權 ), 而 余 建 新 將 其 持 有 之 榮 麗 公 司 股 權 全 數 讓 予 旺 旺 集 團 之 旺 旺 公 司 前, 榮 麗 公 司 已 指 派 有 自 然 人 代 表 分 別 擔 任 上 訴 人 和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常 務 董 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職 務, 已 有 同 時 擔 任 上 訴 人 常 務 董 事 及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監 察 人 職 務, 或 同 時 擔 任 上 訴 人 監 察 人 及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董 事 職 務, 或 同 時 擔 任 上 訴 人 總 經 理 及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董 事 長 職 務 之 情 形 ; 核 與 本 案 余 建 新 將 其 持 有 之 榮 麗 公 司 股 權 全 數 讓 予 旺 旺 公 司 後, 榮 麗 公 司 改 派 自 然 人 代 表 分 別 擔 任 上 訴 人 和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常 務 董 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職 務, 其 中 有 同 時 擔 任 上 訴 人 常 務 董 事 及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監 察 人 職 務, 或 同 時 擔 任 上 訴 人 監 察 人 及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董 事 職 務, 或 同 時 擔 任 上 訴 人 總 經 理 及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董 事 長 等 情 形 類 似, 然 被 上 訴 人 於 余 建 新 持 有 榮 麗 公 司 股 權, 榮 麗 公 司 指 派 自 然 人 代 表 分 別 擔 任 上 訴 人 和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常 務 董 事 董 事 與 監 察 人 職 務, 及 經 由 董 事 會 選 任 總 經 理, 一 併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時, 並 未 於 作 成 許 可 處 分 時 附 加 類 似 本 件 之 附 款 ( 命 上 訴 人 或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法 人 股 東 之 榮 麗 公 司, 其 指 派 於 上 訴 人 之 法 人 董 事 監 察 人 代 表, 其 兼 任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或 上 訴 人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者,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變 更 之, 不 得 兼 任 ; 上 訴 人 或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應 於 一 年 內 設 置 至 少 一 名 獨 立 董 事 ; 上 訴 人 或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的 部 門 經 理 以 上 之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或 上 訴 人 之 職 務 等 項 目 ) 等 語, 攸 關 被 上 訴 人 於 余 建 新 將 其 持 有 之 榮 麗 公 司 股 權 全 數 讓 予 旺 旺 公 司 後, 榮 麗 公 司 改 派 自 然 人 代 表 分 別 擔 任 上 訴 人 和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常 務 董 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職 務, 並 經 由 董 事 會 選 任 新 總 經 理, 報 請 被 上 訴 人 許 可 時, 才 有 本 件 附 款 之 附 加, 是 否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原 審 自 應 就 其 為 差 別 待 遇 的 原 因 事 實 詳 為 調 查, 並 敘 明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然 原 判 決 泛 謂 媒 體 集 中 化 乃 是 傳 播 產 業 陸 續 發 展 成 形 之 匯 流 趨 勢, 於 余 建 新 取 得 榮 麗 公 司 股 權 之 後, 通 訊 傳 播 市 場 之 媒 體 集 中 現 象 產 生 及 其 所 致 之 多 元 性 減 損 結 果, 仍 需 長 期 實 證 資 料 累 積 及 檢 驗, 本 案 原 處 分 卷 內 相 關 鑑 定 報 告 及 統 計 資 料 即 係 根 據 於 此 後 數 年 數 據 進 行 蒐 羅 觀 察 並 加 以 研 究 分 析, 此 等 實 證 資 料 均 為 余 建 新 透 過 榮 麗 公 司 購 併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之 時 所 無, 自 有 相 異 之 實 證 特 徵 與 事 證, 兩 案 尚 無 從 互 為 比 擬 云 云, 就 所 謂 媒 體 集 中 現 象 產 生 所 致 之 多 元 性 減 損 結 果, 究 有 何 實 證 資 料 累 積 可 資 檢 驗, 並 未 具 體 指 明, 致 無 從 判 斷 被 上 訴 人 為 附 款 裁 量 所 據 事 實 是 否 存 在, 及 有 無 濫 用 裁 量 權 限, 核 其 判 決 理 由 尚 難 謂 完 備 ( 五 ) 再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發 回 意 旨 指 明 : 對 上 訴 人 內 部 治 理 方 面, 引 進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固 有 助 於 上 訴 人 內 部 獨 立 平 衡, 相 互 批 評 與 制 衡 功 能 角 色 之 發 揮, 促 成 對 外 言 論 資 訊 提 供 的 多 元 化, 但 盱 衡 當 今 社 會, 特 定 媒 體 有 特 定 的 言 論 表 現, 乃 眾 所 週 知 的 事, 然 被 上 訴 人 是 否 已 通 案 規 劃 要 求 所 有 媒 體 都 須 設 置 獨 立 董 事, 以 實 現 通 訊 傳 播 基 本 法 所 揭 櫫 的 多 元 文 化 均 衡 發 展 目 標, 而 非 只 是 於 許 可 上 訴 人 申 請 變 更 其 負 責 人 時, 附 款 命 其 限 期 設 置 獨 立 董 事? 尚 待 釐 清, 如 果 僅 係 針 對 上 訴 人 而 為 ( 命 其 應 於 一 年 內 設 置 至 少 一 名 獨 立 董 事 ), 難 免 有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的 疑 慮 等 語, 原 判 決 就 此 疑 慮 仍 未 予 釐 清, 亦 難 昭 折 服 ( 六 ) 依 通 訊 傳 播 基 本 法, 促 進 多 元 文 化 均 衡 發 展, 固 係 通 訊 傳 播 事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 保 障 公 眾 視 聽 權 益,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與 福 祉 則 係 廣 播 電 視 法 揭 櫫 的 立 法 目 的, 但 多 元 文 化
205 第 9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與 節 目 多 元 化 並 非 完 全 相 同 的 命 題, 節 目 多 元 化 與 保 障 公 眾 視 聽 權 益,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與 福 祉, 亦 無 絕 對 的 關 連 ( 節 目 的 優 質 化 才 是 ); 而 維 護 市 場 公 平 競 爭 的 環 境 應 委 諸 公 平 交 易 法 的 規 範 功 能 (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1 條 參 照 ) 至 於 行 為 時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第 1 條 固 規 定 : 為 落 實 憲 法 保 障 之 言 論 自 由, 謹 守 黨 政 軍 退 出 媒 體 之 精 神, 促 進 通 訊 傳 播 健 全 發 展, 維 護 媒 體 專 業 自 主, 有 效 辦 理 通 訊 傳 播 管 理 事 項, 確 保 通 訊 傳 播 市 場 公 平 有 效 競 爭, 保 障 消 費 者 及 尊 重 弱 勢 權 益, 促 進 多 元 文 化 均 衡 發 展,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特 設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但 此 僅 為 機 關 組 織 法 所 揭 示 的 機 關 成 立 目 的, 尚 難 作 為 行 為 法 的 主 要 法 源 系 爭 附 款 3 要 求 上 訴 人 的 部 門 經 理 以 上 之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之 職 務 ; 其 廣 告 業 務 部 門 與 節 目 部 門 均 須 獨 立, 應 獨 自 設 立 自 有 攝 影 棚, 並 不 得 與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有 節 目 聯 合 招 攬 之 情 事 其 處 分 理 由 略 稱 係 為 保 障 同 為 一 法 人 股 東 控 制 下 之 上 訴 人 與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經 營 與 內 容 ( 包 括 節 目 新 聞 與 言 論 ) 之 多 元, 並 為 防 止 混 合 結 合 之 事 業 透 過 互 惠 交 換 或 搭 售 手 段 之 交 易 方 式, 排 除 其 他 媒 體 交 易 機 會 等 語, 其 中 節 目 多 元 化 的 要 求, 似 係 針 對 上 訴 人 與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有 互 播 節 目 之 情 形 而 來, 然 現 今 國 內 通 訊 傳 播 事 業 ( 包 括 有 線 無 線 及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台 ) 琳 瑯 滿 目, 競 爭 激 烈, 其 市 場 似 已 達 飽 和 狀 態, 業 者 為 節 省 成 本 支 出, 乃 採 取 彼 此 間 節 目 互 相 播 出 之 策 略, 單 獨 命 上 訴 人 設 立 自 有 攝 影 棚, 節 目 部 門 須 獨 立, 並 不 得 與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有 節 目 聯 合 招 攬 之 情 事, 勢 將 增 加 上 訴 人 之 營 業 成 本, 反 有 礙 公 平 與 自 由 競 爭, 亦 無 助 於 改 善 業 界 節 目 互 播 的 現 象 ( 因 為 將 本 求 利 乃 營 利 事 業 的 生 存 法 則 ); 何 況 所 謂 應 獨 自 設 立 自 有 攝 影 棚, 僅 涉 及 單 純 硬 體 設 備 之 利 用, 與 軟 體 即 節 目 內 容 無 關, 利 用 同 一 攝 影 棚 亦 可 製 作 不 同 之 節 目 播 放 不 同 的 新 聞 與 發 表 不 同 的 言 論, 故 該 等 附 款 何 以 會 有 助 於 提 升 多 元 文 化? 其 間 邏 輯 實 難 以 理 解 又 節 目 收 視 率 與 廣 告 營 收 金 額 通 常 成 正 比, 縱 使 將 廣 告 業 務 及 節 目 部 門 拆 分, 部 門 之 間 也 會 對 節 目 內 容 有 所 討 論, 基 於 營 利 導 向 及 業 績 需 求, 公 司 內 部 各 部 門 本 難 真 正 獨 立, 且 文 化 出 自 人 的 素 質, 縱 令 部 門 可 以 獨 立 亦 不 能 確 保 會 發 展 出 多 元 文 化 ( 節 目 新 聞 與 言 論 多 元 ), 其 間 並 無 絕 對 的 因 果 關 係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系 爭 附 款 與 原 處 分 之 目 的, 欠 缺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與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 採 取 之 方 法 似 無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 尚 非 無 據 ( 七 ) 又 上 訴 人 主 張 不 同 電 視 台 間 之 節 目 互 相 報 導 或 播 出, 乃 係 媒 體 界 所 普 遍 存 在 的 現 象, 若 節 目 多 元 化 確 如 被 上 訴 人 所 稱, 乃 係 基 於 廣 播 電 視 法 之 要 求, 則 此 一 要 求 當 一 體 適 用 於 所 有 電 視 台, 而 非 僅 針 對 上 訴 人 及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蓋 就 被 上 訴 人 所 稱 之 節 目 互 播 而 言, 根 據 被 上 訴 人 傳 播 內 容 處 98 年 4 月 20 日 研 究 報 告, 在 作 成 系 爭 附 款 同 一 時 期 台 視 共 有 11 個 節 目 係 與 其 他 電 視 台 互 播, 節 目 互 播 之 數 量 及 時 間 均 超 出 上 訴 人 與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共 同 播 出 的 兩 個 節 目 ; 且 台 視 與 三 立 都 會 台 更 訂 有 1 年 3 部 偶 像 劇 合 約, 建 立 長 期 且 固 定 之 節 目 互 播 模 式, 而 僅 三 立 集 團 之 年 平 均 收 視 率 即 高 於 上 訴 人 及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再 加 以 台 視 本 身 之 收 視 率, 及 雙 方 同 一 時 期 共 有 五 個 節 目 互 相 播 出, 豈 非 更 有 礙 於 多 元 化? 不 僅 台 視 如 此, 同 一 時 期 華 視 亦 有 3 個 節 目 與 其 他 電 視 台 互 播, 其 互 播 之 數 量 及 時 間 亦 超 出 上 訴 人 與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等
206 第 9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語, 業 據 提 出 該 研 究 報 告 為 證 ( 參 更 審 前 之 原 審 卷 3 第 頁, 原 證 27 號 ), 然 被 上 訴 人 對 於 台 視 及 華 視 似 從 未 作 成 與 本 件 相 同 內 容 的 附 款, 亦 未 作 成 要 求 渠 等 注 意 或 改 善 之 行 政 指 導, 卻 以 上 訴 人 與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之 間 有 節 目 互 播 行 為, 節 目 不 夠 多 元 化, 而 作 成 系 爭 附 款, 要 求 其 廣 告 業 務 部 門 與 節 目 部 門 均 須 獨 立, 應 獨 自 設 立 自 有 攝 影 棚, 並 不 得 與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有 節 目 聯 合 招 攬 之 情 事 ; 並 應 在 三 個 月 內 成 立 倫 理 委 員 會, 且 每 三 個 月 定 期 在 網 站 公 布 委 員 會 對 節 目 內 容 自 律 之 報 告 ; 上 訴 人 ( 主 頻 新 聞 臺 娛 樂 綜 藝 臺 ) 各 頻 道 應 各 自 設 置 獨 立 節 目 編 審 人 員, 並 於 三 個 月 內 提 出 內 部 流 程 管 控 機 制 之 改 善 計 畫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系 爭 附 款 課 予 上 訴 人 其 他 電 視 台 所 無 之 義 務, 已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亦 非 無 據 雖 然 被 上 訴 人 指 出 上 訴 人 與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彼 此 間 尚 有 互 相 報 導 節 目 或 娛 樂 活 動 資 訊 之 情 形 存 在, 惟 商 業 或 娛 樂 資 訊, 與 公 共 事 務 資 訊 不 同, 消 費 者 主 權 強 度 較 高 ( 節 目 不 好, 或 社 會 大 眾 不 感 興 趣, 即 無 人 購 買 此 等 資 訊 ; 反 之, 如 節 目 優 質, 社 會 大 眾 感 興 趣, 互 播 或 互 相 報 導, 亦 無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與 福 祉 ), 尚 無 妨 礙 多 元 言 論 或 文 化 之 公 益 價 值 被 上 訴 人 援 用 通 訊 傳 播 基 本 法 有 關 提 升 多 元 文 化 之 立 法 目 的, 作 成 系 爭 附 款, 除 所 謂 節 目 互 播 外, 似 欠 缺 其 他 違 反 文 化 多 元 ( 例 如 言 論 有 集 中 傾 向 ) 的 實 證 基 礎 ; 原 審 未 予 調 查 釐 清, 遽 予 維 持, 亦 嫌 速 斷 ( 八 ) 末 查 系 爭 附 款 4 要 求 上 訴 人 須 成 立 倫 理 委 員 會, 但 卻 未 具 體 說 明 倫 理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人 員 身 分 資 格 及 審 議 方 式 為 何 ; 附 款 5 要 求 上 訴 人 應 提 出 內 部 流 程 管 控 機 制 之 改 善 計 畫, 顯 然 被 上 訴 人 認 為 原 內 部 流 程 管 控 機 制 仍 有 疏 失 不 足 之 處, 而 有 改 善 之 必 要, 惟 原 管 控 機 制 疏 失 不 足 之 處 何 在? 上 訴 人 應 如 何 改 善 始 能 符 合 要 求? 上 開 附 款 完 全 未 予 說 明 而 被 上 訴 人 既 係 以 公 權 力, 於 許 可 處 分 附 加 附 款 課 予 上 訴 人 此 等 負 擔, 則 將 來 上 訴 人 如 未 履 行 上 開 負 擔, 或 其 履 行 方 式 不 夠 完 全 時, 被 上 訴 人 即 可 以 廢 止 原 許 可 處 分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3 款 參 照, 且 系 爭 附 款 已 保 留 此 項 廢 止 權 ), 故 系 爭 附 款 內 容 並 非 僅 涉 及 媒 體 自 律 問 題, 如 其 內 容 不 明 確, 縱 使 上 訴 人 可 以 自 行 體 悟 實 踐 該 負 擔 內 容, 亦 無 法 確 知 其 所 行 是 否 符 合 被 上 訴 人 之 要 求, 而 將 處 於 隨 時 可 能 被 廢 止 原 許 可 處 分 的 危 險 狀 態 原 判 決 謂 上 開 附 款 係 責 由 上 訴 人 以 自 律 方 式 成 立 倫 理 委 員 會, 自 訂 其 組 成 人 員 及 審 議 方 式, 且 包 括 上 訴 人 中 天 電 視 公 司 及 壹 傳 媒 等, 均 已 成 立 倫 理 委 員 會 運 作 並 各 自 訂 有 組 織 章 程 ; 又 上 訴 人 自 可 在 現 有 內 部 流 程 管 控 機 制 之 基 礎 上, 擬 定 強 化 改 善 之 計 畫 以 憑 辦 理, 上 訴 人 亦 自 承 就 系 爭 附 款 內 容 均 已 履 行, 足 認 上 開 附 款 內 容 並 無 違 反 明 確 性 原 則 而 有 難 以 履 行 之 處 云 云, 顯 無 解 於 上 開 附 款 內 容 不 明 確, 而 任 憑 上 訴 人 自 行 體 悟 實 踐 的 事 實 另 原 判 決 既 謂 系 爭 附 款 5 要 求 上 訴 人 提 出 內 部 流 程 管 控 機 制 之 改 善 計 畫 部 分, 乃 延 續 前 段 設 立 獨 立 節 目 編 審 人 員 而 來, 就 上 訴 人 設 立 獨 立 節 目 編 審 人 員 後, 其 內 部 流 程 管 控 機 制 應 如 何 強 化 始 足 達 成 維 護 媒 體 之 專 業 獨 立 判 斷 目 的, 責 由 上 訴 人 提 出 改 善 計 畫 以 資 因 應, 尚 非 指 摘 在 設 立 獨 立 節 目 編 審 人 員 前 之 現 有 內 部 流 程 管 控 機 制 有 何 疏 失 不 足 極 待 改 善 之 必 要 云 云, 似 已 認 定 系 爭 附 款 5 要 求 上 訴 人 於 3 個 月 內 提 出 內 部 流 程 管 控 機 制 之 改 善 計 畫, 與 被 上 訴 人 真 正 的 意 圖 不 符 ( 不 合 目 的 性 ), 且 上 訴 人 現 有 內 部 流 程
207 第 94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管控機制既非有何疏失不足極待改善 則有何必要命其 提出改善計畫 然原判決卻仍維持此部分附款 負 擔 容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 系爭附款既有上述瑕疵 原審仍未予逐項詳 察細究 遽予判決全部維持 實有未洽 且其理由未臻 完備 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 即為有理由 又因據以判 定系爭附款合法性之基礎事實猶未臻明確 本院尚無從 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在此限 第 2 項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 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 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查衛星廣播事業涉及無線電波頻率之利用 而廣播電視 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 為免被壟斷與獨占 國家應制定法律 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 與分配 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 藉此謀求廣播 電視之均衡發展 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司 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參照 再者 由於通訊傳 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台 在自由民主憲政 國家 具有監督包括總統 行政 立法 司法 考試與 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 以及監督以贏取執 政權 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共功能 鑑於媒 體此項功能 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其內容 包括通訊傳播自由 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 電視與其他 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 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 其意義 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 尚進一 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 經由各種組織 程序與實 體規範之設計 以防止資訊壟斷 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 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 形成公共討論之 自由領域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 是以 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 請 許可營運後 6 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 其許可並 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 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 利益 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 而是應依相關法 律規定 含立法目的 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 又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 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 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 則經許 可後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 而應依上開衛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 月 17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 行政事件之性質若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時 而主管機關 又是獨立機關時 處分機關有寬廣為附款 種類 內容 之形 成空間 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處分附款權限時所據之事實之有 無 應依證據認定 並非裁量之問題 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 五 本院按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石世豪 茲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許可 (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 應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6 條 第 1 項 申請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之經營 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 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許可 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 始得營運 第 2 項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 6 年 期限屆滿前 6 個月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照 第 13 條第 1 項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 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 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但第 7 條第 3 款內容有變更者 不
208 第 9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本 文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者, 是 否 應 予 許 可, 亦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裁 量 決 定 之, 始 能 貫 徹 經 營 許 可 之 目 的 惟 由 上 述 規 定 可 知,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經 營 之 申 請, 經 營 許 可 6 年 期 限 屆 滿 換 照 之 申 請, 及 經 許 可 後 之 申 請 書 及 營 運 計 畫 內 容 變 更 之 申 請, 各 分 屬 不 同 事 項 原 判 決 認 董 監 事 等 負 責 人 名 冊 為 許 可 營 運 計 畫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所 據 之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供 應 者 ( 含 境 外 ) 執 照 ( 許 可 ) 換 照 申 請 表, 似 係 換 照 申 請 表, 並 非 經 營 許 可 之 申 請 表 或 營 運 計 畫 書, 原 判 決 以 此 作 為 經 營 許 可 之 董 監 事 名 冊 之 變 更, 應 申 請 許 可 之 依 據, 已 有 可 議 又 依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同 法 第 7 條 第 3 款 內 容 ( 財 務 結 構 及 人 事 組 織 ) 有 變 更 者, 不 在 為 變 更 申 請 之 列 究 董 監 事 名 冊 是 否 屬 經 營 許 可 之 申 請 表 或 營 運 計 畫 書 內 容? 其 是 否 屬 於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所 稱 之 人 事 組 織? 攸 關 本 件 判 決 結 果, 原 判 決 未 詳 予 查 明, 未 盡 審 理 之 能 事, 不 適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規 定 不 當 ( 三 ) 苟 董 監 事 名 冊 屬 於 經 營 許 可 之 申 請 表 或 營 運 計 畫 書 內 容, 且 非 屬 於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所 稱 之 人 事 組 織, 則 董 監 事 之 變 更, 上 訴 人 自 應 依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本 文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而 由 主 管 機 關 即 被 上 訴 人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裁 量 決 定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條 第 1 項 :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有 裁 量 權 時, 得 為 附 款 無 裁 量 權 者, 以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或 為 確 保 行 政 處 分 法 定 要 件 之 履 行 而 以 該 要 件 為 附 款 內 容 者 為 限, 始 得 為 之 本 條 規 定 附 款 之 容 許 性, 在 裁 量 處 分 容 許 處 分 機 關 加 附 款 換 言 之, 處 分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裁 量 權 限, 本 身 即 含 有 為 附 款 之 權 限,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條 第 1 項 即 是 其 法 律 依 據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裁 量 處 分 之 同 時 為 附 款, 並 不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尤 其 行 政 事 件 之 性 質, 涉 及 未 來 預 測 性 或 風 險 評 估 時, 而 主 管 機 關 又 是 獨 立 機 關 時, 處 分 機 關 有 寬 廣 為 附 款 ( 種 類 內 容 ) 之 形 成 空 間 惟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處 分 為 附 款 之 裁 量 權 限 時, 其 所 據 之 事 實 之 有 無, 應 依 證 據 認 定, 無 裁 量 之 問 題 受 處 分 人 爭 訟 附 款 之 合 法 性 時, 事 實 審 法 院 應 就 為 裁 量 所 據 事 實 之 有 無 為 認 定, 敘 明 其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又 本 件 在 法 律 形 式 上, 上 訴 人 係 申 請 董 事 長 董 事 及 監 事 變 更, 並 非 申 請 股 權 轉 讓, 被 上 訴 人 亦 未 對 ( 亦 無 從 對 ) 上 訴 人 之 股 權 轉 讓 為 何 處 置 只 是 由 於 被 上 訴 人 認 定 上 訴 人 股 權 結 構 有 特 殊 情 形, 依 卷 內 資 料, 似 是 指 榮 麗 公 司 同 時 擁 有 上 訴 人 68.12% 股 權 及 中 視 公 司 44.5% 股 權, 旺 旺 食 品 公 司 自 訴 外 人 余 建 新 受 讓 對 榮 麗 公 司 之 100% 股 權 旺 旺 食 品 公 司 受 讓 後, 榮 麗 公 司 改 派 其 在 中 視 公 司 及 上 訴 人 之 法 人 代 表 擔 任 董 事 長 董 事 及 監 事, 而 申 請 本 件 之 董 事 長 董 事 及 監 事 變 更 而 與 旺 旺 食 品 同 屬 一 企 業 集 團 之 蔡 合 旺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則 對 中 國 時 報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100% 股 權 因 而, 同 一 企 業 集 團 同 時 擁 無 線 電 視 媒 體 ( 中 視 )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媒 體 ( 上 訴 人 ) 及 平 面 媒 體 ( 中 國 時 報 )( 然 原 判 決 未 為 此 部 分 事 實 之 認 定 ) 在 此 種 同 一 企 業 集 團 跨 媒 體 所 有 之 情 形, 被 上 訴 人 認 跨 媒 體 會 造 成 言 論 集 中 化 影 響 市 場 公 平 競 爭, 且 上 訴 人 所 屬 企 業 集 團 擁 有 之 媒 體 已 有 言 論 集 中 化 現 象 被 上 訴 人 在 通 訊 傳 播 基 本 法 第 1 條 促 進 通 訊 傳 播 健 全 發 展, 維 護 國 民 權 利, 保 障 消 費 者 利 益, 提 升 多 元 文 化, 第 5 條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尊 重 弱 勢 權 益 促 進 多 元 文 化 均 衡 發
209 第 94 條 展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 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 落實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 維護媒體專業自主 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 效競爭 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 促進多元文化均 衡發展 等法律規定及要求下 准上訴人申請外並加系 爭附款 以避免言論集中化 維持市場公平競爭 保障 內容多元化 是以本件究有無上訴人股權結構特殊 同 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及言論集中化情形 原判決應為 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始能進行判斷系爭附款之 合法性 就此部分 原判決泛謂 由聽證程序所呈現之 上訴人集團化及其因此所呈現媒體集中化現象等各項 資料 各政府機關代表 專家鑑定人 學者 公民團體 等咸認本申請案在本質上係跨媒體與實質控制權移轉 之案件 非僅單純之董監事變更申請案 且上訴人之情 形確有不同以往一般媒體併購之實證特徵 惟上訴人 集團化內容為何 有何證據可證明 由聽證程序所呈 現之資料內容為何 而如何可自此等資料得出與本案有 關之如何內容之媒體集中化結論 即令各政府機關代 表 專家鑑定人 學者 公民團體認本申請案在本質上 係跨媒體與實質控制權移轉之案件 非僅單純之董監事 變更申請案 然此看法是據如何之證據資料而可採 上 訴人所屬企業集團如何之併購情形而不同以往如何之 一般媒體併購 原判決未予認定及敘明得心證理由 致 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為附款裁量所據事實是否存在 並進 而判斷所為附款是否具有合目的性 並與目的是否具有 合理關聯性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 及有無濫用裁量權 限 原判決此部分不備理由 (四)從而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37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法令事由 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依職權調 查所得 是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因被上訴人之 訴有無理由 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 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又本院 廢棄判決係謂被上訴人在更審前原審程序中 具體陳明 本案有言論集中化情形 已指出本案特殊性 然被上訴 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 仍待事實審法院為認定判斷 此 不能解為 認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同於其他媒體之 情形 應予指明 第 95 條 行政處分之方式 第 96 條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 二 主旨 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 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 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 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 分 得不經署名 以蓋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 月 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 準用之 380
210 第 96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5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1800 號裁定 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與之相似之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適用解釋問題 換言之 原 處分之免職效果何時發生 不因原處分有無記載是否溯及而 有異 利害關係人有爭議時 得以確認特定期間之 公務員 法律關係存否訴訟釐清之 原處分是否記載溯及自與其是否 有效無關 上訴意旨就無關原處分是否有效之事項 指摘原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尚不能認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原判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 苟已敘 明判決結果所由生之理由 及對上訴人所為影響結果之主 張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則對被上訴人之某主張是否可採 未予敘明 因與判決結果無關 顯無不備理由可言 上述上 訴意旨(四)之指摘 自不得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銓敘部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 並非法官得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之對象 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之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銓 敘部前開溯及既往使行政處分生效之行政命令 因侵害人民 之基本權利 故為無效 尚屬無據 應予指明 公務員之免職處分如已載明其法律依據者 其免職效果何時發 生 即應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而決定 不因原處分有無記載是 否溯及而有異 免職事件 二 上訴人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 禠奪公權 5 年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爰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 以民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法令字第 號令 下 稱原處分 核布上訴人免職 並溯自判決確定日 101 年 1 月 12 日 起生效 上訴人對原處分溯自判決確定日起生效 不服 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陳情 爭執原處分之生效時 間 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轉被上訴人 嗣經被上訴人 以 101 年 8 月 28 日法人字第 號書函回覆上訴 人略以 參照銓敘部 96 年 12 月 18 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 下稱銓敘部 96 年 12 月 18 日令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免職者 其免職應溯自各 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 原處分應自判決確定日 101 年 1 月 12 日 生效 上訴人仍不服 認為原處分生效日應為 送達上訴人之 101 年 2 月 29 日 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原 處分無效之訴 嗣經原審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1529 號判 決 下稱原判決 駁回 上訴人不服 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 主張 四 本院按 上訴人上訴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處 分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將上訴人免 職 已載明其法律依據 至於該免職效力應自何時發生 則 381 第 97 條 得不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不記明理由 一 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 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 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 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382
211 第 97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五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 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 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 學生 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 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 醫藥 電機有關 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 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 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 撤銷或變更 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 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 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 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 原則 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 第 462 號 第 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五) 原判決業已闡明涉及兩岸關係事務中有關政治 經濟 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 即使是職司法律違憲 審查之釋憲機關 亦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 之立法機關就此決定甚至授權 充分予以尊重 故倘若 主管機關對於有關大陸學歷採認之相關事項所為之規 定 並無明顯之重大瑕疵 司法機關宜予以尊重 並賦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28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 主管機關辦理大陸學歷甄試 以確定申請人是否具備相當國內 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 資格 係屬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 資格所為之考試程序 縱未於論文審查成績上記明其理由 於法亦無不合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事件 六 本院查 (一) (二) 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在大陸 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 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 高等學校學歷外 得予採認 其適用對象 採認原則 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 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又 鑒於兩地區教育學制及課程不 一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規定 授權教育部擬訂採認辦 法 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 並公告認可名冊 俾據以辦理採認大陸地區學校學歷 司法院釋字第 69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 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鑒於兩地區教育學制及 課程之實質差異 為避免本國生受教權益受損 及保障 國人健康安全等因素 所為之特別規定 其目的洵屬合 理正當 (三) (四)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
212 第 9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予 行 政 權 較 多 自 主 決 定 空 間 是 以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及 學 歷 甄 試 作 業 要 點, 明 定 81 年 9 月 18 日 至 99 年 9 月 3 日 前 赴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就 讀 之 碩 士 以 上 學 歷 採 認 基 準, 申 請 人 除 需 選 考 專 業 科 目 進 行 筆 試 測 驗 外, 於 筆 試 及 格 後 尚 須 提 交 於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畢 業 之 學 位 論 文, 依 所 屬 學 術 領 域 歸 類, 送 交 該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實 體 審 查 通 過 後, 方 能 獲 得 由 被 上 訴 人 核 發 之 相 當 學 歷 證 明 等, 以 認 定 其 具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之 學 歷, 均 屬 依 法 辦 理, 並 無 逾 越 母 法 授 權 之 範 圍 並 以 被 上 訴 人 就 上 訴 人 所 填 載 之 所 屬 領 域 論 文 摘 要 及 論 文 內 容 等 做 綜 合 判 斷, 推 薦 具 實 務 經 驗 之 教 師 或 實 務 界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3 位 專 家 學 者 審 查 系 爭 論 文, 該 3 位 審 查 人 之 專 長 領 域, 其 中 A 教 授 為 : 經 濟 學 政 治 學 社 會 學 社 會 福 利 憲 法 基 本 人 權 福 利 國 家 等 ;B 教 授 為 : 憲 法 行 政 法 稅 法 弱 勢 人 權 行 政 執 行 等 ;C 教 授 為 : 行 政 法 稅 法 財 經 法 行 政 救 濟 等, 此 有 審 查 人 背 景 資 料 一 覽 表 可 稽 是 被 上 訴 人 遴 選 於 程 序 及 專 長 上 並 無 不 當 系 爭 論 文 經 3 位 專 家 學 者 審 查 結 果, 其 成 績 分 別 評 定 為 60 分 65 分 及 82 分, 審 查 結 果 為 2 位 不 及 格 ( 按 本 件 及 格 標 準 為 70 分 ), 審 查 不 通 過 上 揭 審 查 意 見 乃 審 查 人 對 於 系 爭 論 文 本 身 之 學 術 專 業 判 斷, 評 審 作 業 係 由 審 查 委 員 獨 立 進 行, 審 查 委 員 均 係 依 照 學 術 專 業 作 出 判 斷, 尚 不 因 上 訴 人 主 觀 認 知 標 準 之 不 同, 而 否 定 審 查 委 員 之 評 審 結 果, 自 應 予 以 尊 重 因 認 原 處 分 以 上 訴 人 之 系 爭 論 文 審 查 結 果 不 通 過, 經 核 其 認 事 用 法 並 無 違 誤 ( 六 ) 復 按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為 憲 法 第 7 條 所 明 定 其 依 同 法 第 18 條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在 法 律 上 自 亦 應 一 律 平 等 惟 此 所 謂 平 等, 係 指 實 質 上 之 平 等 而 言, 立 法 機 關 基 於 憲 法 之 價 值 體 系, 自 得 斟 酌 規 範 事 物 性 質 之 差 異 而 為 合 理 之 區 別 對 待, 本 院 釋 字 第 205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足 資 參 照 且 其 基 於 合 理 之 區 別 對 待 而 以 法 律 對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所 為 之 限 制, 亦 應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比 例 原 則 之 要 求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18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查 被 上 訴 人 衡 酌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自 81 年 制 定 公 布 以 來, 即 明 定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與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取 得 之 學 歷 得 予 以 檢 覈 及 採 認, 即 有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就 讀 ; 復 考 量 兩 岸 情 勢 改 變 政 府 開 放 大 陸 學 歷 採 認 與 招 收 陸 生 來 臺 政 策, 及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學 歷 採 認 之 公 平 性 一 致 性, 爰 於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11 條 及 學 歷 甄 試 作 業 要 點 第 8 點 第 2 款 規 定, 以 申 請 人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就 學 係 於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修 正 生 效 前 或 後 為 分 類 標 準, 有 不 同 學 歷 認 可 程 序 之 差 別 待 遇, 係 基 於 政 府 針 對 大 陸 高 等 學 歷 採 認 政 策 開 放 與 否 已 有 所 改 變, 該 分 類 標 準 與 政 策 目 的 達 成 亦 有 合 理 關 聯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及 第 11 條, 以 99 年 9 月 3 日 之 時 點 作 為 區 別 基 準, 區 別 是 否 需 經 過 學 歷 認 證 程 序, 而 對 於 99 年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所 取 得 之 學 位 及 於 81 年 至 98 年 間 取 得 之 學 位, 形 成 差 別 對 待 原 判 決 認 該 分 類 標 準 與 政 策 目 的 達 成 亦 有 合 理 關 聯 為 由, 顯 有 違 背 憲 法 第 7 條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條 平 等 權 之 違 誤, 亦 無 可 採 ( 七 ) 再 查, 立 法 院 考 量 大 陸 地 區 假 學 歷 充 斥, 職 業 代 筆 論 文 情 形 亦 盛 行, 若 僅 作 論 文 書 面 審 查, 恐 導 致 學 生 素 質 難 以 與 學 歷 等 齊, 要 求 被 上 訴 人 對 於 大 陸 學 歷 甄 試, 除 論 文 審 查 外, 並 應 嚴 格 查 核, 始 能 達 到 實 質 甄 試 成 效
213 第 97 條 為防止大陸假學歷及消弭立法院與社會大眾對於大陸 學歷採認產生影響之疑慮 被上訴人本於建立完善學歷 查核措施及防弊機制 確保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歷之 可信性與一定品質 於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款第 5 目第 2 小目規定通過基準 嚴謹規範採認大陸學 歷之程序及標準 對於系爭論文進行實質審查 自屬適 當 上訴意旨指筆試可達目的者 即不應採論文審查 若程序審查可達目的者 即不應以實質審查 縱採實質 審查 審查之內容 範圍及程序應以確認該論文是否抄 襲為已足 不得對學歷認證申請人之權利形成過度之侵 害 原判決肯認學歷採認辦法第 3 條第 2 項 第 11 條 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之甄試程序 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之違誤 自難成立 另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 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 主旨 事 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 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 減少行政處分之錯 誤或其他瑕疵 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 可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項限制於 裁量理由 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理 由均有適用 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 基於特殊性質且現 實上附記有困難者 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 行政 程序法第 97 條特設第 5 款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 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得不記明理由之 例外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學歷 採認辦法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 辦理之學歷甄試 係為 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 資 格 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考試 未 38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於原處分記明理由 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系爭論 文審查成績未附不通過之理由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 云 亦無足取 (八) 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 或 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 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 之訴所持理由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 並將判斷而得心證 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 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上訴意 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亦不足採 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 再予爭執 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 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 任意指 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尚難認為 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第 98 條 告知救濟期間錯誤或未告知之處理與效果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 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 之 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 處分機關雖以 通知更正 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 致無 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 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388
214 第 98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6 月 27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910 號裁定 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同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 第 1 款 第 2 項規定 第 1 項 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 關逕為登記 一 依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而為更正登 記 第 2 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 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嗣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 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 條第 2 項 同條第 3 項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 由其上級地 政機關定之 及同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依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 者 得由登記機關 逕為登記 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此等權限授予 之規定 逾越 64 年 7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之範圍 並牴觸同法第 69 條之規定 與憲法 第 23 條法律保留及第 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1 年時 失其效力 暨按 81 年 5 月 22 日訂定發布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 點規定 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 者 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 全體利害關係人 該法條嗣於 93 年 6 月 28 日修正 規定 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 登記機關得 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 人 上揭規定乃係因登記機關是在本屬書面之登記 簿逕為更正登記 即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 隨即發生 土地法第 43 條所定之絕對效力 登記機關無法將已生 效之登記簿上的更正登記處分送達予相關權利人 登記 權利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 故規定登記機關逕為更正 登記完畢後 應將 登記結果 通知 相關權利人 俾相關權利人 知悉 登記結果 本件原裁定就汐止地 政事務所於 89 年 3 月 2 日 依 84 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 地政機關在本屬書面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完畢後 隨即發生法 定之絕對效力 不以送達為生效之要件 惟因地政機關無從於 登記簿上為有關救濟之教示 是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自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一年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 效力 次按 84 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 並校對完竣 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 為登記完 畢 再按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5374 號判例意旨 聲 請登記 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 記簿者 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 同法第 36 條 即 現行土地法第 43 條 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 準此 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89 年 3 月 2 日 依 84 年修正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逕將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 記之內容登記於登記簿 並校對完竣 加蓋登簿及校對 人員名章 而登記完畢 即作成原處分 隨即發生土 地法第 43 條所定之絕對效力 而不以送達原處分為生 效要件 且汐止地政事務所既係在本屬書面之登記簿作 成原處分 自難謂原處分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則原 裁定認定原處分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乙節 尚有未 洽 (二) 又按 84 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 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上級地政機關
215 第 9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則 第 122 條 第 2 項 規 定, 逕 為 系 爭 土 地 持 分 更 正 登 記 完 畢 後, 固 尚 乏 積 極 證 據 證 明 汐 止 地 政 事 務 所 曾 以 平 信 將 系 爭 土 地 持 分 更 正 登 記 結 果 通 知 相 關 權 利 人, 惟 嗣 因 抗 告 人 林 國 民 之 子 林 燦 堂 於 91 年 2 月 8 日 口 頭 向 汐 止 地 政 事 務 所 陳 情, 汐 止 地 政 事 務 所 即 以 91 年 2 月 25 日 函 詳 載 系 爭 土 地 原 持 分 登 記 錯 誤 以 及 逕 為 系 爭 土 地 持 分 更 正 登 記 之 情 形, 通 知 抗 告 人 林 興 儒 林 文 勝 林 振 三 林 國 民 以 及 林 國 泰 ( 抗 告 人 林 逢 時 林 逢 清 林 逢 擇 林 皇 玉 林 逢 春 及 林 淑 惠 之 被 繼 承 人 ) 林 喜 ( 抗 告 人 林 銘 龍 及 林 銘 祥 之 被 繼 承 人 ) 等 人, 除 林 喜 外, 抗 告 人 林 興 儒 林 文 勝 林 振 三 林 國 民 以 及 林 國 泰 因 收 受 送 達 該 函 而 於 91 年 間 即 已 知 悉 系 爭 土 地 持 分 更 正 登 記 結 果, 詎 林 國 泰 遲 至 94 年 8 月 16 日 始 以 臺 北 154 支 局 第 362 號 存 證 信 函 對 原 處 分 表 示 不 服, 並 遲 至 94 年 10 月 25 日 始 與 抗 告 人 林 興 儒 林 文 勝 林 振 三 林 國 民 等 人 共 同 提 起 訴 願, 顯 已 逾 提 起 訴 願 之 法 定 不 變 期 間 ; 至 於 林 喜 部 分, 其 於 91 年 1 月 18 日 原 臺 北 縣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時, 即 已 知 悉 系 爭 土 地 持 分 更 正 登 記 結 果, 嗣 士 林 地 院 於 審 理 92 年 度 訴 字 第 1252 號 林 進 事 等 人 與 林 喜 間 返 還 不 當 得 利 事 件 中, 多 次 向 汐 止 地 政 事 務 所 調 得 系 爭 土 地 持 分 更 正 登 記 相 關 資 料, 並 先 後 於 93 年 2 月 11 日 93 年 3 月 24 日 93 年 8 月 4 日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 其 中 93 年 8 月 4 日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林 喜 係 本 人 到 庭 ) 提 示 上 開 資 料, 則 應 認 為 汐 止 地 政 事 務 所 最 遲 於 93 年 8 月 4 日 即 已 使 林 喜 知 悉 系 爭 土 地 持 分 更 正 登 記 結 果, 詎 林 喜 遲 至 94 年 10 月 25 日 始 與 抗 告 人 林 興 儒 林 文 勝 林 振 三 林 國 民 以 及 林 國 泰 等 人 共 同 提 起 訴 願, 亦 已 逾 提 起 訴 願 之 法 定 不 變 期 間 ; 是 抗 告 人 之 訴 不 備 起 訴 要 件, 於 法 不 合 等 節, 業 已 論 述 綦 詳, 本 院 核 無 違 誤 ( 三 ) 再 按 87 年 修 正 之 訴 願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固 規 定 : ( 第 1 項 ) 訴 願 之 提 起, 應 自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或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為 之 ( 第 2 項 ) 利 害 關 係 人 提 起 訴 願 者, 前 項 期 間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但 自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或 公 告 期 滿 後, 已 逾 3 年 者, 不 得 提 起 惟 如 前 所 述, 汐 止 地 政 事 務 所 係 在 本 屬 書 面 之 登 記 簿 逕 為 系 爭 土 地 持 分 更 正 登 記 ( 即 作 成 原 處 分 ), 隨 即 發 生 土 地 法 第 43 條 所 定 之 絕 對 效 力, 汐 止 地 政 事 務 所 無 法 將 已 生 效 之 登 記 簿 上 的 原 處 分 送 達 予 相 關 權 利 人, 故 抗 告 人 林 興 儒 林 文 勝 林 振 三 林 國 民 以 及 林 國 泰 林 喜 提 起 訴 願 之 法 定 不 變 期 間, 應 自 渠 等 知 悉 原 處 分 時 起 算, 但 不 得 因 此 遽 謂 原 裁 定 係 認 渠 等 為 利 害 關 係 人, 而 誤 用 87 年 修 正 之 訴 願 法 第 14 條 第 2 項 規 定 是 抗 告 意 旨 主 張 原 裁 定 不 分 抗 告 人 林 興 儒 林 文 勝 林 振 三 林 國 民 以 及 林 國 泰 林 喜 究 係 原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而 誤 用 87 年 修 正 之 訴 願 法 第 14 條 第 2 項 規 定, 逕 認 渠 等 提 起 訴 願 之 法 定 不 變 期 間, 應 自 渠 等 知 悉 原 處 分 時 起 算, 顯 有 適 用 法 律 錯 誤 之 違 法 云 云, 容 有 誤 會, 不 足 採 信 ( 四 ) 另 按 改 制 前 本 院 55 年 判 字 第 316 號 判 例 意 旨 固 謂 : 對 於 原 處 分 如 未 經 受 處 分 書 之 送 達, 其 提 起 訴 願 之 法 定 期 間, 應 自 知 悉 原 處 分 之 時 起 算, 此 參 照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422 號 及 院 字 第 1430 號 解 釋, 並 本 院 47 年 判 字 第 4 號 判 例 ( 按, 本 則 判 例 經 本 院 91 年 月 份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嗣 後 不 再 援 用, 並 經 司 法 院 准 予 備 查 ) 所 示 意 旨, 可 以 無 疑 惟 按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422 號 解 釋 意 旨 謂 : 訴 願 當 事 人 誤 向 非 主 管 官 署 提 起 再 訴 願, 經 決 定 駁 回, 既 在 合 法 期 間, 自 應 認 為 再 訴 願
216 第 9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已 合 法 提 起, 該 訴 願 當 事 人 於 收 受 該 決 定 後, 仍 應 於 訴 願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提 起 再 訴 願 及 院 字 第 1430 號 解 釋 意 旨 謂 : 原 訴 願 人 以 外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既 未 受 原 決 定 之 送 達, 其 提 起 再 訴 願 之 期 間, 自 應 由 其 知 悉 時 起 算, 至 何 時 知 悉, 應 負 證 明 之 責 改 制 前 本 院 47 年 度 判 字 第 4 號 判 決 意 旨 謂 : 放 領 耕 地 之 更 正 保 留, 法 律 上 並 無 必 須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明 文 原 告 如 不 服 撤 銷 徵 收 放 領 更 正 保 留 之 處 分, 循 訴 願 途 徑, 以 求 救 濟, 亦 應 自 知 悉 撤 銷 徵 收 放 領 更 正 保 留 之 時 起, 於 30 日 之 期 間 內 為 之 ( 參 照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1430 號 解 釋 ) 足 見 改 制 前 本 院 55 年 判 字 第 316 號 判 例 意 旨 就 對 於 原 處 分 未 經 受 處 分 書 送 達 之 人, 並 未 區 分 行 政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是 否 合 於 時 宜, 有 待 商 榷 原 裁 定 雖 贅 引 該 判 例 意 旨, 惟 不 影 響 本 件 裁 定 之 結 果 ( 五 ) 復 按 84 年 修 正 之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62 條 第 1 項 前 段 固 規 定 : 由 權 利 人 單 獨 申 請 登 記 者, 登 記 機 關 於 登 記 完 畢 後,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登 記 義 務 人 惟 由 同 規 則 第 28 條 第 5 款 規 定 : 左 列 登 記 由 權 利 人 單 獨 申 請 之 : 五 依 土 地 法 第 69 條 規 定 為 更 正 登 記 以 及 35 年 4 月 29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土 地 法 第 69 條 規 定 : 登 記 人 員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於 登 記 完 畢 後, 發 見 登 記 錯 誤 或 遺 漏 時, 非 以 書 面 聲 請 該 管 上 級 機 關 查 明 核 准 後, 不 得 更 正 ( 該 法 條 嗣 於 95 年 6 月 14 日 修 正 增 訂 但 書 : 但 登 記 錯 誤 或 遺 漏, 純 屬 登 記 人 員 記 載 時 之 疏 忽, 並 有 原 始 登 記 原 因 證 明 文 件 可 稽 者, 由 登 記 機 關 逕 行 更 正 之 ) 以 觀, 足 見 於 89 年 3 月 2 日 原 處 分 作 成 時, 由 權 利 人 單 獨 申 請 更 正 登 記, 登 記 機 關 於 登 記 完 畢 後, 應 踐 行 上 揭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62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定 之 以 書 面 通 知 登 記 義 務 人 程 序 者, 係 指 上 揭 土 地 法 第 69 條 規 定 之 更 正 登 記, 亦 即 84 年 修 正 之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22 條 第 1 項 : 登 記 人 員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於 登 記 完 畢 後, 發 現 登 記 錯 誤 或 遺 漏 時, 應 申 請 更 正 登 記 登 記 機 關 於 報 經 上 級 地 政 機 關 查 明 核 准 後 更 正 之 所 定 之 更 正 登 記 ; 至 於 同 條 第 2 項 所 定 之 無 須 報 經 上 級 地 政 機 關 核 准, 得 由 登 記 機 關 逕 為 更 正 登 記 者, 尚 無 從 解 為 包 括 在 內 是 抗 告 意 旨 主 張 汐 止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89 年 3 月 2 日, 依 84 年 修 正 之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22 條 第 2 項 規 定, 逕 為 系 爭 土 地 持 分 更 正 登 記 完 畢 後, 未 依 同 規 則 第 62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登 記 義 務 人, 於 法 不 合 詎 原 裁 定 未 審 究 84 年 修 正 之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62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即 有 違 誤 云 云, 容 有 誤 解, 尚 難 採 信 ( 六 ) 且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固 規 定 : 行 政 處 分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六 表 明 其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意 旨 及 不 服 行 政 處 分 之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其 受 理 機 關 惟 按 同 法 第 98 條 第 3 項 規 定 : 處 分 機 關 未 告 知 救 濟 期 間 或 告 知 錯 誤 未 為 更 正, 致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遲 誤 者, 如 自 處 分 書 送 達 後 1 年 內 聲 明 不 服 時, 視 為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所 為 如 前 所 述, 汐 止 地 政 事 務 所 係 在 本 屬 書 面 之 登 記 簿 作 成 原 處 分, 自 無 從 於 登 記 簿 為 有 關 救 濟 之 教 示 ; 至 於 抗 告 人 林 興 儒 林 文 勝 林 振 三 林 國 民 以 及 林 國 泰 收 受 送 達 之 汐 止 地 政 事 務 所 91 年 2 月 25 日 函 暨 汐 止 地 政 事 務 所 最 遲 於 93 年 8 月 4 日 使 林 喜 知 悉 系 爭 土 地 持 分 更 正 登 記 結 果, 雖 均 未 為 有 關 救 濟 之 教 示, 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8 條 第 3 項 規 定, 抗 告 人 林 興 儒 林 文 勝 林 振 三 林 國 民 以 及 林 國 泰 林 喜 應 於 知 悉 系 爭 土 地 持 分 更 正 登 記 結 果 後 1 年 內
217 第 99 條 提起訴願 詎渠等遲至 94 年 10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 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 件 於法不合 原裁定予以駁回 尚難謂違反 有權利 斯有救濟 之法律原則 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教示原處分之相 對人如有不服 應當如何救濟 於何期間內救濟 有違 該規定 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詎原裁定未予審究 遽謂抗告人林興儒 林文勝 林振三 林國民以及林國 泰 林喜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 致原處分已生 不可撤廢性 形式存續力 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 要件 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實有違 有權利斯有救濟 之法律原則云云 尚難採據 (七) 綜上所述 抗告人林興儒 林文勝 林振三 林國民 以及抗告人林逢時 林逢清 林逢擇 林皇玉 林逢春 及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 抗告人林銘龍及林銘祥之 被繼承人林喜提起訴願 均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 間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 於法不合 予 以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 回 第 99 條 未告知受理聲明不服之機關或告知錯誤之處 理與效果 第 100 條 行政處分之通知 第 101 條 行政處分顯然錯誤之更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 39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 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 如不能附記者 應製 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第 102 條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 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 者 從其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 24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判 決 主管機關以附有負擔之方式核准市場 2 樓改作商業使用 倘因 申請人未履行負擔而欲廢止原授益處分者 自應於原處分作成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都市計畫法事件 五 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 所簽地上 1 層投資契約 地上 2 層使用契約 地上 2 層投資經營契約 本院卷第 頁 原告 100 年 5 月 24 日申請力行市場 2 樓使用用途變更為暫作商業用 途之一般服務業使用申請函 原授益處分 原處分卷第 2 3 頁 被告所屬市場處 101 年 7 月 31 日 101 年 10 月 12 日函 本院卷第 46 頁 110 頁 力行市場 1 樓使用現況平面圖 現場勘查照片 原處分卷第 5 頁 396
218 第 10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第 7~13 頁 )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等 件 在 卷 可 稽, 其 事 實 堪 予 認 定 ( 二 ) 次 查, 本 件 係 原 告 不 服 被 告 以 原 處 分 將 原 核 准 力 行 市 場 2 樓 使 用 用 途 變 更 為 一 般 服 務 業 使 用 之 原 授 益 處 分 逕 予 廢 止 而 涉 訟 原 處 分 既 係 被 告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規 定 所 作 成, 依 同 法 第 125 條 規 定, 並 使 原 授 益 處 分 對 外 發 生 失 其 效 力 之 法 律 效 果, 核 其 性 質 自 屬 行 政 處 分, 兩 造 對 此 亦 不 爭 執, 是 原 告 以 原 處 分 為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損 害 其 權 益 為 由,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實 乃 公 法 上 之 爭 議, 至 為 明 確 訴 願 決 定 未 察, 逕 以 被 告 是 否 繼 續 同 意 原 告 將 力 行 市 場 2 樓 暫 作 一 般 服 務 業 使 用, 屬 雙 方 因 契 約 約 定 衍 生 之 爭 執 糾 紛, 應 按 契 約 約 定 尋 求 解 決 紛 爭, 而 為 不 受 理 決 議, 顯 有 違 誤, 合 先 指 明 ( 三 ) 第 查, 力 行 市 場 所 在 建 物 坐 落 土 地 之 使 用 分 區 為 市 場 用 地, 前 經 援 引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就 地 上 3 層 以 上 建 物 申 請 作 為 住 宅 使 用 並 經 核 准 在 案, 至 於 地 上 1 層 及 地 上 2 層 建 物 則 依 用 地 類 別 核 准 用 途 為 零 售 市 場 ( 超 級 市 場 ), 上 情 已 據 被 告 辯 明 在 卷, 並 有 被 告 工 務 局 00 使 字 第 0000 號 使 用 執 照 附 表 ( 一 ) 附 卷 可 參 ( 本 院 卷 第 68 頁 ) 觀 諸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之 用 地 類 別 使 用 項 目 及 准 許 條 件, 依 附 表 之 規 定, 以 及 該 條 附 表 甲 立 體 多 目 標 使 用 明 定 用 地 類 別 為 零 售 市 場 申 請 作 住 宅 使 用 時, 其 准 許 條 件 為 : 1. 在 直 轄 市 地 下 1 樓 及 地 上 1 樓 作 市 場 使 用 者,2 樓 以 上 ; 地 下 1 樓 非 作 市 場 使 用, 地 上 1 樓 及 2 樓 作 市 場 使 用 者,3 樓 以 上 其 他 地 區 2 樓 以 上 2. 經 營 型 態 應 為 超 級 市 場 6. 原 地 下 1 樓 或 地 上 2 樓 作 市 場 使 用, 其 使 用 1 樓 作 市 場 確 已 足 敷 需 要 者, 地 下 1 樓 或 地 上 2 樓 得 作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之 使 用 但 如 須 回 復 地 下 1 樓 或 地 上 2 樓 作 市 場 使 用 時, 應 全 部 回 復 作 市 場 使 用 可 知, 力 行 市 場 地 上 1 樓 及 地 上 2 樓 依 原 核 定 用 途 應 作 超 級 市 場 使 用, 必 使 用 1 樓 作 市 場 確 已 足 敷 需 要, 地 上 2 樓 始 得 變 更 使 用 項 目 作 第 2 項 之 公 共 使 用 及 第 3 項 之 商 業 使 用 ( 四 ) 又 原 告 依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於 100 年 5 月 24 日 所 提 力 行 市 場 2 樓 使 用 用 途 由 原 暫 作 一 般 事 務 所 ( 力 行 市 場 2 樓 已 依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規 定 於 94 年 7 月 29 日 變 更 為 一 般 事 務 所 用 途 ) 變 更 為 暫 作 商 業 用 途 之 一 般 服 務 業 使 用 之 申 請, 業 經 被 告 以 100 年 9 月 1 日 函 核 准 在 案, 據 此, 原 告 即 得 辦 理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並 依 變 更 後 核 准 用 途 使 用 該 層 建 物, 是 被 告 100 年 9 月 1 日 函 係 屬 為 原 告 設 定 或 確 認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授 益 處 分, 應 堪 認 定 而 被 告 作 於 成 上 開 授 益 處 分 時 已 同 時 表 明 另 如 力 行 市 場 1 樓 未 依 規 定 作 市 場 使 用, 本 府 亦 得 廢 止 本 案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 該 處 分 說 明 二 ( 二 ) 後 段 記 載 參 看 ), 前 揭 另 為 表 明 之 附 加 規 定, 係 對 原 授 益 處 分 主 要 規 制 內 容 ( 授 予 原 告 依 變 更 後 力 行 市 場 2 樓 核 准 用 途 使 用 之 合 法 利 益 ) 所 為 之 限 制, 應 屬 行 政 處 分 之 附 款, 其 以 力 行 市 場 1 樓 未 依 規 定 作 市 場 使 用 做 為 市 場 2 樓 使 用 用 途 變 更 是 否 繼 續 准 許 之 附 加 規 定, 係 在 2 樓 必 須 依 變 更 後 核 准 用 途 使 用 之 外, 另 課 予 原 告 應 依 規 定 將 市 場 1 樓 做 市 場 使 用 之 義 務, 而 所 謂 規 定, 除 指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外, 尚 包 括 兩 造 簽 訂 之 地 上 1 層 投 資 契 約 及 地 上 2 層 使 用 契 約 之 約 定, 此 由 上 開 契 約 係 於 100 年 8 月 30 日 簽 立, 原 授 益 處 分 則 於
219 第 102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年 9 月 1 日 作 成 即 足 明 之 是 上 開 附 款 具 有 實 質 之 規 制 內 容, 並 對 原 告 設 定 一 定 之 作 為 義 務, 非 僅 在 重 複 法 律 原 已 明 文 規 定 的 義 務 內 容, 或 提 醒 原 告 注 意 不 得 違 反 法 令 之 教 示 規 定, 自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第 2 項 第 3 款 之 負 擔 原 告 對 於 原 授 益 處 分 所 附 上 開 負 擔 應 確 實 履 行, 倘 未 履 行 該 項 負 擔,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3 款 規 定, 即 得 由 作 成 原 授 益 處 分 之 被 告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廢 止 ( 五 ) 依 原 處 分 說 明 三 所 載, 可 知 本 件 被 告 係 以 力 行 市 場 1 樓 使 用 未 符 合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及 力 行 市 場 投 資 經 營 契 約 之 約 定, 而 以 原 處 分 廢 止 原 授 益 處 分 惟 查 : 1. 姑 不 論 原 告 就 力 行 市 場 1 樓 是 否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而 有 未 履 行 原 授 益 處 分 所 附 負 擔 之 情 事, 被 告 如 欲 廢 止 前 所 合 法 授 予 原 告 利 益 之 原 授 益 處 分, 乃 屬 對 原 告 既 有 權 益 之 剝 奪,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前 段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前, 除 已 依 第 39 條 規 定, 通 知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或 決 定 舉 行 聽 證 者 外, 應 給 予 該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被 告 自 應 於 原 處 分 作 成 前, 給 予 原 告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踐 行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然 遍 觀 全 卷 並 無 被 告 通 知 原 告 陳 述 意 見 或 舉 行 聽 證 之 相 關 資 料, 且 力 行 市 場 1 樓 之 使 用 狀 況, 經 被 告 所 屬 市 場 處 先 後 於 101 年 7 月 27 日 同 年 9 月 28 日 派 員 至 現 場 勘 查 後, 分 別 作 出 該 市 場 1 樓 使 用 現 況 尚 符 使 照 核 定 用 途 及 1 樓 使 用 未 符 合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及 力 行 市 場 投 資 經 營 契 約 約 定 之 截 然 不 同 認 定, 此 有 被 告 所 屬 市 場 處 101 年 7 月 31 日 函 及 原 處 分 各 在 卷 可 考, 依 此 自 難 認 本 件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3 條 第 5 款 所 定 行 政 處 分 所 根 據 之 事 實, 客 觀 上 明 白 足 以 確 認 之 情 形, 此 外 復 查 無 本 件 有 該 條 其 他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而 得 不 給 予 原 告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是 被 告 於 作 成 原 處 分 前, 未 給 予 原 告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違 反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原 處 分 難 謂 適 法 被 告 主 張 其 於 現 場 勘 查 後, 會 同 當 地 陳 情 民 眾 民 意 代 表 開 會 討 論, 認 定 本 件 有 未 依 規 定 作 為 市 場 使 用 情 事, 已 踐 履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云 云, 顯 係 出 於 對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誤 解, 所 訴 自 不 足 採 2. 又 行 政 行 為, 應 以 誠 實 及 信 用 之 方 法 為 之, 並 應 保 護 人 民 正 當 合 理 之 信 賴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8 條 所 明 定 本 件 縱 認 原 告 經 營 力 行 市 場 1 樓 有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而 未 履 行 原 授 益 處 分 之 負 擔 情 事, 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規 定, 此 時 被 告 係 得 依 職 權 廢 止 原 授 益 處 分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換 言 之, 被 告 對 於 廢 止 與 否 及 廢 止 原 授 益 處 分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有 裁 量 權 限, 應 依 比 例 原 則 等 行 政 法 原 理 原 則 為 合 義 務 性 之 裁 量 始 屬 適 法, 被 告 稱 原 授 益 處 分 已 明 定 未 履 行 負 擔, 即 賦 與 廢 止 授 益 處 分 之 法 律 效 果, 容 屬 有 誤 審 諸 被 告 在 作 成 原 處 分 前, 原 授 益 處 分 是 否 廢 止 及 其 廢 止 之 範 圍 猶 有 未 明, 被 告 所 屬 市 場 處 既 以 101 年 10 月 12 日 函 通 知 原 告 ( 本 院 卷 第 110 頁 ), 除 表 明 力 行 市 場 1 樓 有 未 依 規 定 作 超 級 市 場 使 用 之 情 形 外, 並 給 予 原 告 1 個 月 內 提 出 招 商 規 劃 書 2 個 月 內 提 出 超 級 市 場 進 駐 開 業 ( 承 租 開 業 ) 經 營 超 級 市 場 契 約 文 件 之 改 善 期 間, 且 敘 明 若 逾 上 開 期 限, 將 依 地 上 1 層 投 資 經 營 契 約 第 13 條 規 定 辦 理 ( 即 原 告 應
220 第 條 支付被告市場使用樓層工程總造價百分之 3 之懲罰 性違約金 則原告主張其信賴上開函文並進而與被 告協調 確認改善等事宜 即非無據 基於保護人 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合理信賴 被告自應受 該函之拘束 故被告於前揭改善期間尚未屆滿前 旋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以同一理由逕以原處分廢止 原授益處分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信賴保 護及誠信原則亦屬有違 相關文獻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110 條 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 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 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 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吳志光 論否准人民依法申請事件之陳述意見權利 輔仁法學 第 47 相關決議 期 2014 年 6 月 頁 吳志光 論否准人民依法申請事件之陳述意見權利 東吳公法論叢 第 七卷 東吳大學法律系公法研究中心發行 2014 年 7 月 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9 月 24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9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法律問題 稅捐稽徵機關以甲公司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 因列報之利息支出已遭稅捐稽徵機關全數剔除為 由 同額調增甲公司 9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未 分配盈餘數 並補徵應加徵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 另甲公司因列報之利息支出遭全數剔除而補徵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則經本院廢棄原駁回 甲公司之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發回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中 則甲公司不服上述因調增未分配盈餘而補徵 92 年度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起之上訴事 件 如甲公司仍僅就其列報之利息支出不應剔除一節 為爭執 本院應如何判決 甲 說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第 103 條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第 104 條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通知與公告 第 105 條 相對人提出陳述書與不提出陳述書之效果 第 106 條 以言詞陳述代替陳述書 第 107 條 舉行聽證 第 108 條 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第 109 條 不服經聽證作成處分之救濟 第三節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處分之效力
221 第 110 條 4 項規定 92 年度關於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未分配盈餘 係以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 作為核算之基礎 而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 然無效外 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 且對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有爭 議 核屬對該課稅處分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 是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 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 因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 經 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 屬另一課稅處分 尚非該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事件 行政法 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 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 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尊 重 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 雖經納稅義務人 提起行政救濟 然未遭撤銷確定前 仍具行政處分之 效力 故對甲公司核課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 分 雖經本院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然該核課 處分之效力仍在 是對甲公司以其列報之利息支出不 應剔除為由 就 92 年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提起之上訴事件 本院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乙 說 關於甲公司 92 年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 其爭議內 容既與甲公司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爭議同 一 即列報之利息支出應否認列 而該 92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之爭議既已經本院廢棄發回高等行 政法院更為審理 尚未作成判決 則甲公司不服 92 年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之上訴事 件 本院自有予以發回重為審理之必要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 議 依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 92 年度關於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係以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 所得額 作為核算之基礎 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 403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110 條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 該據 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 因屬另一核課處分 而非受理該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 分 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 在未經 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該 核定課稅所得額 處分 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 起撤銷訴訟 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然該核定課稅所得 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 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 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 執 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 指摘 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 並據以廢棄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19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799 號判決 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核發 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 完工之 建築工程 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如確與建 造執照之設計圖樣相符者 主管機關基於建造執照核發處分之 跨程序拘束力 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事件 七 本院查 (一)按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 建造執照 建築物 之新建 增建 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 雜 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 使 404
222 第 1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用 執 照 : 建 築 物 建 造 完 成 後 之 使 用 或 變 更 使 用, 應 請 領 使 用 執 照 四 拆 除 執 照 : 建 築 物 之 拆 除, 應 請 領 拆 除 執 照 ( 第 1 項 ) 建 築 工 程 完 竣 後, 應 由 起 造 人 會 同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自 接 到 申 請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派 員 查 驗 完 竣 其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等 與 設 計 圖 樣 相 符 者, 發 給 使 用 執 照, 並 得 核 發 謄 本 ; 不 相 符 者, 一 次 通 知 其 修 改 後, 再 報 請 查 驗 ( 第 3 項 ) 第 一 項 主 要 設 備 之 認 定, 於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中 定 之 建 築 物 非 經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不 准 接 水 接 電 或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及 使 用 ; 非 經 領 得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不 得 變 更 其 使 用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依 據 地 方 情 形, 分 別 訂 定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報 經 內 政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建 築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28 條 第 70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3 項 第 73 條 及 第 101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又 本 自 治 條 例 依 建 築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101 條 規 定 制 定 之 本 法 第 70 條 所 稱 之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指 下 列 應 配 合 建 築 構 造 工 程 同 時 施 作 完 成 具 備 系 統 機 能 之 各 項 設 備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昇 降 設 備 三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四 污 水 設 備 五 避 雷 設 備 六 附 設 停 車 空 間 設 備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或 部 分 使 用 執 照 應 具 備 申 請 書 及 下 列 文 件 : 一 原 領 建 造 執 照 或 雜 項 執 照 二 竣 工 圖 : 面 積 計 算 表 位 置 圖 配 置 圖 各 層 平 面 圖 屋 頂 平 面 圖 及 各 向 立 面 圖 三 竣 工 照 片 : 竣 工 後 符 合 設 計 圖 說 之 各 向 立 面 屋 頂 突 出 物 騎 樓 天 井 停 車 空 間 裝 卸 空 間 雨 污 水 分 流 排 出 口 四 周 環 境 開 放 空 間 綠 化 設 施 防 火 間 隔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等 彩 色 照 片 四 編 訂 門 牌 總 表 或 證 明 五 施 工 中 損 壞 公 共 設 施 者, 應 予 修 復 或 依 規 定 取 得 繳 納 修 復 費 之 證 明 復 為 臺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1 條 第 13 條 第 1 項 及 第 29 條 第 1 項 所 別 明 定 關 於 請 領 建 造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前 後 二 程 序 互 有 關 連, 先 前 程 序 所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 尤 其 是 授 益 處 分 ) 未 被 撤 銷 前, 於 事 實 及 法 律 狀 態 不 變 下, 對 同 一 處 分 機 關 於 後 續 程 序 作 成 後 續 處 分 具 有 拘 束 力, 此 即 所 謂 行 政 處 分 跨 程 序 之 拘 束 力 申 言 之,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關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核 發 與 使 用 執 照 之 核 發, 先 後 二 程 序 具 有 關 連 性, 使 用 執 照 之 核 發 以 起 造 人 按 所 核 准 建 造 執 照 之 設 計 圖 說 建 築 者,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處 分 被 撤 銷 前, 依 上 該 法 律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即 應 發 給 之, 此 即 符 合 首 揭 之 行 政 處 分 跨 程 序 之 拘 束 力 易 言 之, 完 工 之 建 築 工 程, 其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等 如 確 與 建 造 執 照 之 設 計 圖 樣 相 符 者, 主 管 機 關 即 應 發 給 使 用 執 照 ( 二 ) 查 本 件 參 加 人 領 得 被 上 訴 人 於 100 年 2 月 15 日 核 發 之 100 建 字 第 0049 號 建 造 執 照 後, 委 由 承 造 人 在 507 號 土 地 上 興 建 系 爭 建 物, 其 2 者 於 系 爭 建 物 竣 工 後, 會 同 監 造 人 於 101 年 3 月 30 日 申 請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經 被 上 訴 人 依 內 政 部 所 訂 審 查 項 目 ( 即 使 用 執 照 審 查 表 所 列 申 請 書 是 否 填 寫 齊 全 竣 工 相 片 是 否 齊 全 有 無 按 規 定 申 報 工 程 開 工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是 否 經 勘 驗 合 格 建 築 物 竣 工 勘 驗 是 否 合 格 竣 工 圖 是 否 齊 全 建 造 執 照 或 雜 項 執 照 是 否 逾 期 門 牌 是 否 編 妥 基 地 環 境 是 否 整 理 完 竣 損 害 鄰 房 有 案 者 是 否 已 依 程 序 辦 理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是 否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檢 查 合 格 及 列 管 事 項 是 否 辦 理 等 計 12 項 審 查 項 目 ) 審 查 後, 認 竣 工 建 築 物 與 核 准 圖 說 相 符, 無 違 建 築 法 第 70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乃 於 101 年 7 月 31 日 以 原 處
223 第 1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分 核 發 系 爭 建 物 之 使 用 執 照 等 情, 有 系 爭 工 程 使 用 執 照 發 照 章 之 使 用 執 照 申 請 書 使 用 執 照 審 查 表 被 上 訴 人 使 用 執 照 竣 工 勘 驗 審 查 項 目 表 監 造 人 竣 工 勘 驗 檢 查 報 告 表 承 造 人 及 營 造 業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竣 工 勘 驗 檢 查 報 告 表 及 平 面 圖 說 等 影 本, 附 訴 願 卷 第 及 210 頁 可 稽 原 判 決 因 認 被 上 訴 人 審 查 系 爭 建 物 與 建 造 執 照 之 核 准 圖 說 相 符, 而 作 成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之 原 處 分, 於 法 尚 無 不 合 等 情, 為 原 判 決 依 調 查 證 據 之 辯 論 結 果 所 確 認 者, 經 核 與 事 實 相 符, 所 為 論 述 亦 無 違 經 驗 法 則 論 理 法 則 及 證 據 法 則, 並 無 不 合 ( 三 ) 復 按 證 據 之 取 捨 與 當 事 人 所 希 冀 者 不 同, 致 其 事 實 之 認 定 亦 異 於 該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者, 不 得 謂 為 原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又 證 據 之 證 明 力 如 何 或 如 何 調 查 事 實, 事 實 審 法 院 有 衡 情 斟 酌 之 權, 苟 已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而 未 違 背 論 理 法 則 或 經 驗 法 則, 自 不 得 遽 指 為 違 法 本 件 上 訴 人 雖 主 張 依 臺 北 地 檢 署 101 年 度 偵 字 第 號 案 件 囑 託 臺 北 市 古 亭 地 政 事 務 所 測 量 結 果, 僅 留 設 4 公 分, 不 但 未 依 經 被 上 訴 人 核 定 之 竣 工 圖 中 系 爭 建 物 南 向 立 面 圖 所 示 留 設 100 公 分 ; 亦 未 依 被 上 訴 人 核 可 之 結 構 計 算 書,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構 造 編 第 43 條 之 1 第 7 款 計 算 之 法 定 屋 頂 層 碰 撞 距 離 公 分, 系 爭 建 物 建 造 違 法 已 明 確, 證 明 參 加 人 未 依 設 計 圖 說 施 工, 被 上 訴 人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違 反 建 築 法 第 70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云 云 ; 但 查 本 件 原 審 本 於 職 權 調 查 調 取 上 該 偵 查 卷, 認 定 : 臺 北 地 檢 署 曾 囑 託 臺 北 市 古 亭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101 年 5 月 24 日, 就 系 爭 建 物 取 D E F 等 3 點, 另 就 上 訴 人 住 宅 取 A B C 等 3 點 後 施 測 結 果, 系 爭 建 物 之 D E F( 按 D-E 為 圍 牆,E-F 為 主 建 物 )3 點 距 地 籍 線 之 垂 距 均 尚 有 4 公 分 ; 至 上 訴 人 住 宅 之 A B C( 按 A-B 為 圍 牆,B-C 為 主 建 物 )3 點 距 地 籍 線 之 垂 距 則 分 別 為 :A= 6 公 分,B=C=8 公 分, 經 核 閱 其 內 由 臺 北 市 古 亭 地 政 事 務 所 以 101 年 6 月 6 日 北 市 古 地 測 字 第 號 函 檢 附 同 年 5 月 24 日 之 土 地 複 丈 成 果 圖 無 訛, 並 有 該 複 丈 成 果 圖 附 原 審 法 院 卷 第 363 頁 足 憑 是 以 系 爭 建 物 與 上 訴 人 住 宅 主 建 物 間 之 距 離 ( 即 上 開 複 丈 成 果 圖 B-C 連 線 及 E-F 連 線 之 間 距 ) 為 12 公 分, 已 超 過 系 爭 建 物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時, 由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簽 證 並 經 臺 北 市 建 管 處 101 年 6 月 21 日 結 構 抽 查 復 審 會 議 審 認 符 合 規 定 之 結 構 計 算 書 所 載, 系 爭 建 物 之 屋 頂 層 與 上 訴 人 住 宅 間 應 留 設 之 碰 撞 距 離 公 分, 因 認 被 上 訴 人 對 系 爭 建 物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並 無 違 反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構 造 編 第 43 條 之 1 第 7 款 規 定 可 言 另 上 訴 人 提 出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102 年 10 月 14 日 及 16 日 復 上 訴 人 之 函, 主 張 上 開 函 釋, 均 揭 示 前 揭 耐 震 法 令 建 築 物 應 自 留 設 之 間 隔, 係 指 建 築 物 建 造 時, 不 論 鄰 地 是 否 有 建 物, 均 應 自 行 與 鄰 地 地 界 線 留 設 之 碰 撞 距 離 云 云 ; 惟 按 本 院 為 法 律 審,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54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應 以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之 事 實 為 判 決 基 礎 查 上 開 函 釋 均 屬 原 審 辯 論 終 結 後, 始 行 提 出 本 院 自 得 不 加 以 斟 酌 另 查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102 年 10 月 14 日 函 說 明 三 已 明 載.. 如 建 築 物 鄰 基 地 境 界 線 時, 因 鄰 地 是 否 建 築 及 未 來 建 築 形 式 樣 態 當 屬 未 知, 則... 等 語, 乃 針 對 鄰 地 尚 未 興 建 有 建 物 之 情 形 而 言, 核 與 本 件 上 訴 人 業 已 在 506 地 號 上 建 有 上 訴 人 住 宅 之 情 形 不 同, 即 無 援 引 上 揭 函 釋, 指 摘 原 判 決 認 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構 造 編 第 43 條 之 1 第 7 款 規 定 所 稱 建 築 物 之 間
224 第 110 條 隔 係指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相鄰距離違背法令之餘 地 此外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設計圖 以 玻璃磚作為採光窗 磚窗底距樓地板尚有 105 公分高之 建物外牆 窗頂至上樓地板尚有 60 公分或 100 公分之 建物外牆 然依系爭建物完工照片 參加人將玻璃磚從 頂部施作至底板形成 落地門 狀 擅以玻璃磚代替承 重牆違法施工 顯與建造設計圖說不符 又系爭玻璃磚 係由第三人長宏青年有限公司進口 然消防主管機關並 未就該公司核發系爭玻璃磚之具防火時效新材料認可 文件 參加人以系爭玻璃磚施設於承重牆外牆內已違反 消防法第 70 條及臺北市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 云云 但查 原判決依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權 認定 依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建築主管機關對於 已完竣之建築工程 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上訴 人指稱系爭建物西側 2 樓以上之外牆使用之玻璃磚無 防火時效文件乙節 並非關於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 室 內隔間 及該建物依前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所定 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作完成具備系 統機能之消防 昇降 防空避難 污水 避雷 附設停 車空間等建築物主要設備 與建造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之 情形 被上訴人自無從因上訴人所指上述事由 即不予 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 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 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 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其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 40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例 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 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 難認 有理由 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5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179 號判 決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 此一處分與其後 之徵收處分間 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 且前者之都市計 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 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 分 土地徵收事件 五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系爭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為何 (二)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是否影響系 爭徵收處分合法性之判斷 系爭徵收處分是否適法 茲將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 (二) (三)經查 本件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政府為系爭工程申請徵收 橋 子 頭 段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合 計 面 積 公頃 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後 經高雄市政 府函報被告 並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8 次會議 審議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經決議通過 嗣經被告以 101 年 11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號函 高雄 市政府卷附件 2 核准徵收 並經高雄市政府以 101 年 11 月 12 日高市府地徵字第 號公告系爭徵 收處分 公告期間自 101 年 11 月 13 日起至 101 年
225 第 1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月 12 日 止 )( 高 雄 市 政 府 卷 附 件 3), 復 於 同 日 以 高 市 府 地 徵 字 第 號 函 ( 高 雄 市 政 府 卷 附 件 4) 通 知 所 有 權 人 等 情, 業 經 本 院 認 定 如 上, 而 原 告 亦 陳 明 其 訴 請 撤 銷 之 行 政 處 分 為 土 地 徵 收 處 分 ( 本 院 卷 第 55 頁 ), 揆 諸 前 引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 條 第 14 條 第 17 條 及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可 知 有 權 作 成 徵 收 處 分 之 機 關 為 被 告,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僅 為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徵 收 之 機 關 是 以, 高 雄 市 政 府 以 101 年 11 月 12 日 高 市 府 地 徵 字 第 號 公 告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僅 係 立 於 土 地 徵 收 執 行 機 關 之 地 位, 代 行 公 告 被 告 所 為 101 年 11 月 12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之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則 依 訴 願 法 第 13 條 規 定,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之 作 成 機 關 為 被 告, 並 不 包 括 高 雄 市 政 府 ( 同 案 被 告 高 雄 市 政 府 部 分, 由 本 院 另 以 裁 定 駁 回 ) 至 於 高 雄 市 政 府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8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公 告, 除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外, 雖 另 有 系 爭 土 地 之 徵 收 補 償 處 分, 惟 上 揭 公 告 所 載 補 償 費, 並 非 屬 徵 收 處 分 之 一 部 分, 而 係 屬 另 一 獨 立 之 行 政 處 分, 自 不 因 該 公 告 同 時 公 告 兩 種 獨 立 之 行 政 處 分, 而 異 其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認 定 從 而,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之 作 成 機 關 為 被 告, 要 無 疑 義 ( 四 ) ( 五 ) 又 按 主 管 機 關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係 公 法 上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如 直 接 限 制 一 定 區 域 內 人 民 之 權 利 利 益 或 增 加 其 負 擔, 即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其 因 而 致 特 定 人 或 可 得 確 定 之 多 數 人 之 權 益 遭 受 不 當 或 違 法 之 損 害 者, 自 應 許 其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以 資 救 濟, 本 院 釋 字 第 148 號 解 釋 應 予 補 充 釋 明 業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156 號 解 釋 在 案 再 按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前 項 決 定 或 措 施 之 相 對 人 雖 非 特 定, 而 依 一 般 性 特 徵 可 得 確 定 其 範 圍 者, 為 一 般 處 分, 適 用 本 法 有 關 行 政 處 分 之 規 定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應 送 達 相 對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 書 面 以 外 之 行 政 處 分, 應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通 知 或 使 其 知 悉 一 般 處 分 之 送 達, 得 以 公 告 或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代 替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前 段 及 第 100 條 亦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茲 查,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係 屬 都 市 計 畫 個 別 變 更, 為 公 法 上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且 此 行 政 行 為 作 用 之 對 象, 參 照 高 雄 市 政 府 陳 述 : 都 市 計 畫 是 上 位 的 計 畫, 都 市 計 畫 訂 定 之 後 才 會 釘 樁 地 籍 才 會 分 割, 這 個 變 更 案 在 變 更 完 成 通 過 之 後, 都 市 計 畫 會 依 新 的 都 市 計 畫 圖 斜 線 部 分 為 重 新 都 市 計 畫 樁 位 的 訂 定, 再 交 由 地 政 事 務 所 為 點 樁 並 在 地 籍 圖 上 為 地 籍 的 分 割, 地 籍 分 割 之 後, 這 個 地 籍 的 身 分 就 是 都 市 道 路 用 地, 法 定 的 都 市 計 畫 圖 並 不 會 套 地 籍, 都 市 計 畫 是 套 都 市 計 畫 圖 與 地 形 圖 等 語 ( 本 院 卷 第 113 頁 ), 佐 以 卷 附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計 畫 圖 ( 本 院 卷 附 件 15), 足 見 都 市 計 畫 之 變 更, 並 非 針 對 人 民 擁 有 之 個 別 土 地 有 所 決 定, 而 係 就 都 市 計 畫 一 定 地 區 之 土 地 決 定 之, 然 該 地 區 內 個 別 地 號 土 地 歸 屬 何 人 所 有, 均 可 透 過 登 記 簿 冊 查 得, 是 其 發 生 效 力 之 範 圍 係 由 一 般 性 特 徵 可 得 確 定 其 範 圍, 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可 認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之 法 律 性 質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中 之 一 般 處 分 則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將 系 爭 都 市 計 畫 案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 本 院 卷 附 件 12), 並 將 發 布 地 點 及 日 期 刊 登 新 聞 報 周 知 ( 本 院 卷 附 件 13), 自 已 發 生 送 達 之 效 力, 對
226 第 1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於 處 分 相 對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及 原 處 分 機 關 產 生 實 質 之 存 續 力 復 徵 諸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將 系 爭 都 市 計 畫 案 公 告 並 發 布 實 施 後, 原 告 於 101 年 8 月 1 日 參 加 興 辦 橋 頭 區 捷 運 R22A 車 站 聯 外 20 米 道 路 開 闢 及 8 米 道 路 拓 寬 工 程 公 聽 會 ( 第 1 場 ) 時, 亦 獲 高 雄 市 政 府 告 知 為 配 合 高 雄 捷 運 紅 線 通 車 ( 拓 寬 R22A 及 R23 車 站 聯 外 道 路 ) 及 橋 仔 頭 糖 業 文 化 園 區 設 立 之 需 要, 並 促 進 高 雄 新 市 鎮 特 定 區 之 發 展, 經 原 高 雄 縣 政 府 97 年 3 月 24 日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新 市 鎮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部 分 住 宅 區 機 關 用 地 為 道 路 用 地 配 合 捷 運 R22A 及 R23 車 站 聯 外 道 路 拓 寬 工 程 ) 案, 將 捷 運 R22A 車 站 往 北 延 伸 至 R23 車 站 交 七 用 地 之 糖 北 路 西 側 沿 線 土 地, 原 4 米 道 路 變 更 ( 拓 寬 ) 為 8 米 道 路 等 情, 有 該 次 會 議 紀 錄 ( 高 雄 市 政 府 卷 附 件 5) 在 卷 足 佐, 而 原 告 既 陳 明 其 對 於 97 年 3 月 24 日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之 處 分 並 未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等 語 ( 本 院 卷 第 頁 ), 參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8 條 第 3 項 規 定, 亦 可 見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之 行 政 處 分, 已 具 有 形 式 之 存 續 力 而 告 確 定 ( 六 ) 況 按 行 政 處 分 除 非 具 有 無 效 之 事 由 而 無 效 外, 具 有 存 續 力, 在 未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未 因 其 他 事 由 失 效 前, 其 效 力 繼 續 存 在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0 條 第 3 項 參 照 ) 又 行 政 處 分 具 有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即 有 效 之 行 政 處 分, 處 分 機 關 以 外 之 國 家 機 關, 包 括 法 院, 除 非 是 有 權 撤 銷 機 關, 應 尊 重 該 行 政 處 分, 並 以 之 為 行 為 之 基 礎, 因 而 有 效 行 政 處 分 ( 前 行 政 處 分 ) 之 存 在 及 內 容, 成 為 作 成 他 行 政 處 分 ( 後 行 政 處 分 ) 之 前 提 要 件 時, 前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後, 後 行 政 處 分 應 以 前 行 政 處 分 為 其 構 成 要 件 作 為 決 定 之 基 礎 依 上 所 述, 本 件 高 雄 市 政 府 興 建 公 共 設 施, 先 踐 行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之 程 序, 再 由 被 告 實 施 徵 收, 已 遵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13 號 解 釋 意 旨 及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48 條 規 定, 且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之 處 分, 對 於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亦 已 發 生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而 被 告 作 成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應 以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為 基 礎, 受 其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之 拘 束, 原 告 亦 不 得 於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再 事 爭 執 先 前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之 行 政 處 分 之 實 質 合 法 性 ( 七 ) 復 查, 高 雄 市 政 府 為 辦 理 系 爭 工 程, 需 用 原 告 所 有 系 爭 土 地, 乃 檢 附 徵 收 土 地 計 畫 書 及 圖 等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被 告 核 准 徵 收, 案 經 被 告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小 組 第 18 次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後, 被 告 乃 於 101 年 11 月 12 日 以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核 准 徵 收 系 爭 土 地, 並 交 由 高 雄 市 政 府 公 告, 並 函 知 原 告 等 情, 已 如 前 述 又 高 雄 市 政 府 向 被 告 申 請 徵 收 系 爭 土 地 前, 已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0 條 第 4 項 及 第 11 條 規 定, 先 後 於 101 年 8 月 1 日 及 同 年 9 月 4 日, 在 高 雄 市 橋 頭 區 公 所 召 開 2 場 公 聽 會 ( 高 雄 市 政 府 卷 附 件 5), 並 於 同 年 月 14 日 在 同 一 區 公 所 召 開 用 地 價 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協 調 會 ( 高 雄 市 政 府 卷 附 件 6), 原 告 於 上 揭 公 聽 會 及 協 調 會 均 表 示 其 所 有 之 系 爭 土 地 與 系 爭 工 程 無 關, 反 對 將 原 4 米 道 路 拓 寬 為 8 米 道 路, 該 協 調 會 議 結 論 則 略 以 : 八 結 論 :( 一 ) 本 協 調 會 已 就 協 議 取 得 事 宜 及 協 議 不 成 時 將 依 法 辦 理 後 續 徵 收 之 程 序 相 關 徵 收 之 補 償 規 定, 以 及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等 事 項, 詳 為 說 明, ( 二 ) 本 案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共 15 人,4 人 出 席 會 議, 經 協 議 後 0 人 同 意 協 議 價 購 等 語, 高 雄 市 政 府 復 另 以 101 年 9 月 24 日 高 市 府 工 新 字 第 號 函 ( 高 雄 市 政 府 卷 附 件 6) 復 原 告 略 以 : 為 配 合 高 雄 捷 運 紅 線 通 車 ( 拓 寬 R22A 及 R
227 第 1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車 站 聯 外 道 路 ) 及 橋 頭 糖 業 文 化 園 區 設 立 之 需 要, 並 促 進 高 雄 新 市 鎮 特 定 區 之 發 展, 經 原 高 雄 縣 政 府 97 年 3 月 24 日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新 市 鎮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部 分 住 宅 區 機 關 用 地 為 道 路 用 地 ( 配 合 捷 運 R22A 及 R23 車 站 聯 外 道 路 拓 寬 工 程 ) 案, 將 捷 運 R22A 車 站 往 北 延 伸 至 R23 車 站 交 七 用 地 之 糖 北 路 西 側 沿 線 土 地, 原 4 米 道 路 變 更 ( 拓 寬 ) 為 8 米 道 路 等 語, 再 次 說 明 原 告 所 有 之 系 爭 土 地 為 系 爭 工 程 用 地 之 緣 由, 足 見 高 雄 市 政 府 確 已 辦 理 公 聽 會 及 協 議 價 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之 程 序, 原 告 均 到 場 與 會, 並 陳 述 其 意 見, 惟 因 其 始 終 反 對 將 原 4 米 道 路 拓 寬 為 8 米 道 路, 以 致 高 雄 市 政 府 與 其 協 議 價 購 不 成, 始 擬 具 徵 收 計 畫 書, 報 請 被 告 核 准 徵 收 系 爭 土 地 ( 八 ) 再 參 酌 前 揭 徵 收 土 地 計 畫 書 ( 原 處 分 卷 第 頁 ) 詳 載 : 四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之 必 要 性 說 明 :( 一 ) 本 計 畫 目 的 與 預 計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合 理 關 連 理 由 : 本 案 係 為 串 接 尚 未 開 放 之 高 雄 市 橋 頭 捷 運 R22A 車 站 1 號 出 口, 完 成 R22A 車 站 1 號 出 口 東 西 向 聯 外 道 路, 以 提 高 當 地 道 路 交 通 服 務 水 準 與 帶 動 地 區 繁 榮 發 展, 是 以, 上 開 2 條 道 路 實 有 開 闢 及 拓 寬 之 必 要 ( 二 ) 預 計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已 達 必 要 最 小 限 度 範 圍 理 由 : 用 地 需 求 優 先 考 量 利 用 公 有 土 地 進 行 新 闢, 可 使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達 必 要 最 小 限 度 範 圍, 本 案 道 路 開 闢 係 依 據 都 市 道 路 原 劃 設 寬 度 進 行 開 闢 並 辦 理 用 地 取 得 ( 三 ) 用 地 勘 選 有 無 其 他 可 替 代 地 區 : 綜 合 考 量 評 估 工 程 限 制 條 件 降 低 自 然 環 境 與 生 態 破 壞 等 因 素, 本 案 用 地 取 得 位 置 經 勘 選 無 其 他 可 替 代 地 區 ( 四 ) 是 否 有 其 他 取 得 方 式 : 本 案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均 不 同 意 協 議 價 購 且 無 其 他 取 得 方 式 可 辦 理 ( 五 ) 其 他 評 估 必 要 性 理 由 : 本 計 畫 道 路 開 闢 及 拓 寬 後, 將 有 效 紓 解 R22 捷 運 站 聯 外 之 交 通, 縮 短 交 通 延 滯 時 間, 便 利 橋 頭 區 之 道 路 交 通, 提 升 安 全 舒 適 與 便 捷 之 優 質 環 境, 促 進 舊 市 區 整 體 發 展, 帶 動 都 市 更 新 再 造, 增 進 整 體 運 輸 效 益 及 當 地 觀 光 產 業 之 發 展 五 公 益 性 及 必 要 性 評 估 報 告 :( 一 ) 社 會 因 素 : 地 上 物 拆 遷 補 償 將 依 市 區 道 路 條 例 辦 理, 本 計 畫 為 道 路 拓 寬 工 程, 對 周 圍 社 會 現 況 不 致 產 生 太 大 影 響 ( 二 ) 經 濟 因 素 : 本 工 程 開 闢 後 可 提 昇 該 地 區 道 路 行 車 安 全 及 沿 線 民 眾 生 活 品 質 均 有 助 益, 促 進 當 地 經 濟 發 展, 本 工 程 已 完 成 整 體 規 劃, 徵 收 土 地 係 做 道 路 使 用, 可 提 升 交 通 運 輸 使 用 量, 有 利 整 體 土 地 利 用 ( 三 ) 文 化 及 生 態 因 素 : 完 工 後 使 交 通 安 全 運 輸 能 力 提 昇, 可 保 障 當 地 周 遭 居 民 居 住 安 全, 並 帶 動 周 邊 產 業 發 展, 改 善 該 地 區 生 活 條 件, 對 其 整 體 環 境 發 展 有 益 ( 四 ) 永 續 發 展 因 素 : 本 工 程 開 闢 後 可 健 全 當 地 排 水 系 統, 並 使 結 合 重 劃 橋 頭 舊 市 區 周 遭 景 點 等 設 施, 均 衡 周 邊 發 展, 使 地 區 整 體 開 發 更 為 順 利 ( 五 ) 其 他 因 素 : 為 考 量 橋 頭 舊 市 區 居 民 活 動 型 態 人 口 成 長 量 捷 運 系 統 動 線 規 劃 及 用 路 習 慣 等 因 素, 捷 運 紅 線 R22A 車 站 交 四 用 地 出 口 南 側 之 東 西 向 8 米 計 畫 道 路 及 東 側 糖 北 路 往 北 延 伸 至 R23 車 站 現 況 路 寬 僅 為 4 米 道 路, 不 足 以 因 應 捷 運 站 出 口 處 交 通 動 線 規 劃 需 求, 經 評 估 後 應 予 以 拓 寬 以 配 合 R22A 捷 運 車 站 之 規 劃, 完 成 後 道 路 面 積 增 加, 可 提 昇 該 地 區 交 通 安 全, 提 供 足 夠 之 夜 間 照 明 美 化 周 遭 環 境 等 效 益, 並 可 健 全 當 地 交 通 路 網 系 統 並 維 護 用 路 人 安 全 等 語, 對 照 該 徵 收 土 地 計 畫 圖 ( 原 處 分 卷 第 頁 ), 可 認 高 雄 市 政 府 辦 理 系 爭 聯 外 道 路 工 程 之 交 通 事 業, 合 乎 興 辦 交 通 事 業
228 第 1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所 用 之 公 益 性, 而 系 爭 土 地 位 處 捷 運 R22A 及 R23 車 站 區 間 整 體 聯 外 交 通 網 路 之 一 環, 為 系 爭 工 程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範 圍 內, 確 為 該 工 程 所 必 要 且 適 當 之 土 地, 則 被 告 依 法 以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之 方 式 取 得 原 告 之 系 爭 土 地, 尚 無 違 誤 ( 九 ) 原 告 雖 另 以 前 揭 情 詞 爭 執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及 徵 收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 惟 查 : 1. 觀 諸 高 雄 市 政 府 有 無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證 明 書 ( 原 處 分 卷 第 頁 ) 記 載 : 原 告 所 有 橋 南 段 地 號 土 地 為 63 年 8 月 22 日 (63) 府 建 都 字 號 橋 頭 都 市 道 路 用 地, 又 同 段 地 號 土 地 為 97 年 3 月 24 日 府 建 都 字 第 號 變 更 高 雄 新 市 鎮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部 分 住 宅 區 機 關 用 地 為 道 路 用 地 ( 配 合 捷 運 R22A 及 R23 車 站 聯 外 道 路 拓 寬 工 程 ) 案 編 定 之 道 路 用 地 等 情, 可 見 原 告 系 爭 土 地 中 之 橋 南 段 地 號 土 地, 始 與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有 關, 其 餘 則 不 與 焉 又 被 告 以 96 年 1 月 19 日 內 授 營 鎮 字 第 號 公 告 ( 本 院 卷 附 件 3) 公 開 展 覽 主 要 計 畫 案 之 計 畫 書, 舉 辦 說 明 會, 公 民 或 團 體 意 見 之 陳 述 時 間 與 方 式 ;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於 96 年 2 月 14 日 至 同 年 月 16 日 在 臺 灣 時 報 刊 登 被 告 登 報 公 告 ( 本 院 卷 附 件 6), 並 以 96 年 2 月 9 日 府 建 都 字 第 號 函 ( 本 院 卷 附 件 7) 請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橋 頭 鄉 公 所, 張 貼 內 政 部 公 告 文 於 該 公 所 門 首 及 相 關 村 辦 公 處 公 告 欄, 此 有 被 告 96 年 1 月 19 日 內 授 營 鎮 字 第 號 公 告 ( 本 院 卷 附 件 3) 96 年 2 月 14 日 至 同 年 月 16 日 臺 灣 時 報 之 登 報 公 告 ( 本 院 卷 附 件 6)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96 年 2 月 9 日 府 建 都 字 第 號 函 ( 本 院 卷 附 件 7) 在 卷 可 參 而 高 雄 市 橋 頭 區 公 所 有 關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橋 頭 鄉 公 所 是 否 曾 收 受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96 年 2 月 9 日 府 建 都 字 第 號 函, 並 張 貼 內 政 部 公 告 文 於 該 公 所 門 首 及 相 關 村 辦 公 處 公 告 欄, 另 印 製 公 開 展 覽 日 期 及 地 點 之 宣 傳 單, 轉 交 該 計 畫 區 每 一 住 戶, 將 計 畫 內 容 目 的 影 響 及 其 重 要 性 詳 予 宣 傳? 乙 節 ( 本 院 卷 第 頁 ), 經 以 102 年 9 月 12 日 高 市 橋 區 經 字 第 號 函 復 本 院 略 以 : 說 明 : 二, 主 導 開 發 機 關 內 政 部, 該 部 於 96 年 1 月 19 日 ( 本 所 收 文 時 間 96 年 1 月 25 日 ) 內 授 營 鎮 字 第 號 函,, 因 時 間 緊 迫 簽 准 依 內 政 部 公 告 函 各 村 辦 公 處, 三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於 96 年 2 月 9 日 ( 本 所 收 文 時 間 96 年 2 月 14 日 ) 府 建 都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印 製 公 開 展 覽 日 期 及 地 點 之 宣 傳 單, 轉 交 該 計 畫 區 每 一 住 戶, 惟 一 則 因 本 所 收 後 作 業 時 間 非 常 緊 迫, 一 則 無 該 項 印 製 經 費, 故 依 慣 例 本 所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除 委 託 各 村 辦 公 處 協 助 公 告 外 並 加 強 廣 播 宣 傳, 若 於 說 明 會 無 法 出 席, 可 以 書 面 提 出 意 見, 等 語 ( 本 院 卷 第 135 頁 ), 並 提 出 函 請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橋 頭 鄉 各 村 辦 公 處 代 為 公 告 周 知 主 要 計 畫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事 宜 之 96 年 2 月 1 日 橋 鄉 建 字 第 號 函 ( 本 院 卷 第 136 頁 背 面 ) 為 憑, 顯 見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橋 頭 鄉 公 所 雖 未 依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之 指 示, 印 製 公 開 展 覽 日 期 及 地 點 之 宣 傳 單, 轉 交 該 計 畫 區 每 一 住 戶, 但 仍 依 法 張 貼 上 揭 內 政 部 之 公 告, 核 與
229 第 1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8 條 第 19 條 第 1 項 及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並 無 不 合, 自 已 踐 行 法 定 程 序 且 依 當 時 都 市 計 畫 相 關 法 令, 並 未 責 令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草 案 公 開 展 覽 事 宜, 應 印 製 公 開 展 覽 說 明 會 及 地 點 傳 單 轉 發 計 畫 區 內 住 戶, 則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橋 頭 鄉 公 所 縱 未 依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之 指 示, 印 製 公 開 展 覽 日 期 及 地 點 之 宣 傳 單, 轉 交 該 計 畫 區 每 一 住 戶, 亦 不 影 響 上 揭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效 力 2. 又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僅 規 定, 公 開 展 覽 30 天 及 舉 行 說 明 會, 並 未 限 制 說 明 會 舉 辦 時 間, 且 該 說 明 會 僅 係 聽 取 主 管 機 關 對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內 容 之 說 明, 任 何 公 民 或 團 體 對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案 有 任 何 意 見, 自 可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向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提 出 故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雖 於 96 年 2 月 14 日 至 同 年 月 16 日 在 臺 灣 時 報 刊 登 登 報 公 告 後, 旋 於 同 年 月 16 日 舉 辦 說 明 會, 惟 參 諸 該 次 說 明 會 有 多 位 居 民 出 席 ( 本 院 卷 附 件 8), 可 見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刊 登 臺 灣 時 報 之 公 告 效 果, 且 該 說 明 會 舉 辦 之 日 期, 並 未 影 響 關 係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權 利 再 者, 無 論 是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等 相 關 權 利 人 或 一 般 民 眾, 於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擬 定 後, 仍 得 以 書 面 提 出 意 見, 亦 不 因 未 參 與 說 明 會, 而 對 其 權 利 產 生 損 害 或 重 大 影 響 況 且, 被 告 96 年 1 月 19 日 內 授 營 鎮 字 第 號 公 告 ( 本 院 卷 附 件 3), 係 在 公 告 周 知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公 開 展 覽 日 期 地 點 及 舉 辦 說 明 會 等 事 項, 並 非 公 告 該 計 畫 案 之 內 容, 而 其 公 告 附 件 僅 為 人 民 陳 情 表 1 份, 亦 非 原 告 指 述 之 計 畫 案 書 圖, 縱 登 報 公 告 無 該 附 件, 亦 不 影 響 公 開 展 覽 日 期 地 點 及 舉 辦 說 明 會 公 告 周 知 之 效 力 又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橋 頭 鄉 公 所 96 年 2 月 1 日 橋 鄉 建 字 第 號 函 ( 本 院 卷 第 136 頁 背 面 ) 亦 已 請 該 鄉 各 村 辦 公 處 代 為 公 告 周 知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該 計 畫 案 書 圖 放 置 該 所 建 設 課 供 閱 覽 事 宜, 稽 之 被 告 共 計 接 獲 陳 情 意 見 6 件 ( 含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5 件 及 逾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1 件 ), 且 均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將 陳 情 意 見 提 其 所 屬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96 年 6 月 5 日 召 開 之 第 660 次 會 議 審 議 參 考, 有 被 告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660 次 會 議 紀 錄 在 卷 可 參 ( 本 院 卷 附 件 9), 顯 見 上 揭 公 告 及 登 報 已 達 到 公 告 周 知 並 保 障 當 地 居 民 參 與 公 共 政 策 程 序 之 效 果, 並 未 影 響 關 係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權 利 再 細 繹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之 計 畫 書 內 容, 已 載 明 其 變 更 範 圍 包 括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橋 頭 鄉 段 段 與 橋 子 頭 段 等 土 地, 即 以 拓 寬 為 8 米 之 橋 北 路 及 橋 南 路 作 為 出 入 道 路 ( 本 院 卷 附 件 14), 可 見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之 詳 細 內 容, 確 可 經 由 至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橋 頭 鄉 公 所 查 閱 該 計 畫 書 圖 而 獲 悉 其 變 更 內 容 是 以, 原 告 徒 以 其 於 本 件 徵 收 召 開 公 聽 會 時, 始 知 有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被 告 所 提 之 文 件 均 只 係 被 告 內 部 之 公 文 書, 未 見 被 告 舉 證 是 否 有 公 開 展 示 與 張 貼 公 告, 亦 未 張 貼 於 工 程 施 工 要 道 地 點, 臺 灣 時 報 僅 為 地 方 小 報, 其 登 報 公 告 無 附 件, 無 從 辨 識 公 告 標 示 道 路 拓 寬 工 程 位 置 及 所 在, 顯 有 公 告 不 實 隱 匿 之 情 形, 且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內 為 糖 南 路 糖 北 路, 不 包 括 橋 南 路, 可 見 被 告 有 故
230 第 11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意 不 告 知 原 告 之 情 事, 並 已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等 規 定 之 程 序 云 云, 應 有 誤 會, 難 謂 可 採 3. 再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有 無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證 明 書 ( 原 處 分 卷 第 頁 ) 記 載 原 告 所 有 橋 南 段 地 號 土 地 為 63 年 8 月 22 日 (63) 府 建 都 字 號 橋 頭 都 市 道 路 用 地, 又 同 段 地 號 土 地 為 97 年 3 月 24 日 府 建 都 字 第 號 變 更 高 雄 新 市 鎮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部 分 住 宅 區 機 關 用 地 為 道 路 用 地 ( 配 合 捷 運 R22A 及 R23 車 站 聯 外 道 路 拓 寬 工 程 ) 案 編 定 之 道 路 用 地 之 情, 並 參 酌 上 述 被 告 核 定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及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之 程 序, 足 徵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業 已 完 成 法 定 變 更 及 公 告 程 序 又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之 行 政 處 分, 係 由 擬 定 機 關 擬 定 後, 踐 行 公 開 展 覽 說 明 會 審 議 等 相 關 程 序, 再 報 請 被 告 核 定, 並 由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將 核 定 之 系 爭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發 布 實 施, 而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上 效 果, 是 該 二 機 關 本 於 各 自 職 權, 先 後 參 與 作 成 多 階 段 之 行 政 處 分, 且 該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之 行 政 處 分 已 具 形 式 及 實 質 之 存 續 力, 而 告 確 定, 已 如 前 述, 則 原 告 再 請 求 調 查 被 告 相 關 公 文 公 告 之 附 件 送 達 原 告 登 報 公 開 展 覽 之 證 據 改 制 前 高 雄 縣 政 府 於 96 年 2 月 16 日 舉 辦 說 明 會 之 通 知 送 達 憑 證 等, 均 無 再 為 調 查 之 必 要, 併 此 敘 明 4. 另 查, 高 雄 市 政 府 報 請 被 告 審 議 本 件 徵 收 土 地 案 前, 已 分 別 於 101 年 8 月 1 日 及 同 年 9 月 4 日 舉 辦 公 聽 會, 原 告 均 到 場 並 以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有 上 開 公 聽 會 會 議 紀 錄 簽 到 表 陳 述 意 見 紀 錄 表 及 公 聽 會 照 片 ( 高 雄 市 政 府 卷 附 件 5) 在 卷 可 考, 足 徵 原 告 訴 稱 被 告 於 本 件 徵 收 程 序 中, 並 未 通 知 其 出 席 公 聽 會 及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云 云, 顯 非 有 據 原 告 雖 又 以 其 所 有 系 爭 土 地,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岡 山 地 政 事 務 所 複 丈 後 指 稱 有 4 公 尺 寬 之 未 登 錄 地, 使 原 告 憑 空 損 失 土 地 面 積 云 云, 惟 觀 本 件 原 告 係 爭 執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上 揭 未 登 錄 土 地 面 積 縱 屬 原 告 所 有, 亦 僅 係 更 正 土 地 面 積, 由 被 告 事 後 補 徵 收 或 更 正 徵 收 價 格 之 問 題, 不 足 影 響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原 告 據 此 質 疑 系 爭 徵 收 處 分 之 適 法 性, 亦 非 有 據 5. 復 按 徵 收 土 地 時,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應 一 併 徵 收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五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市 區 道 路 之 修 築 改 善 養 護 使 用 管 理 及 經 費 籌 措,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修 築 市 區 道 路 所 需 土 地, 得 依 法 徵 收 之 市 區 道 路 用 地 範 圍 內 原 有 障 礙 建 築 物 之 拆 除 遷 讓 補 償 事 項, 應 於 擬 訂 各 該 道 路 修 築 計 畫 時, 一 併 規 劃 列 入 修 築 計 畫 確 定 公 告 後, 通 知 所 有 權 人, 限 期 拆 除 或 遷 讓, 必 要 時 並 得 代 為 執 行 前 項 限 期, 不 得 少 於 3 個 月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市 區 道 路 條 例 第 1 條 第 10 條 及 第 11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又 市 區 道 路 條 例 係 為 改 善 市 區 道 路 交 通,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而 制 定 市 區 道 路 所 需 土 地, 如 為 私 人 所 有, 依 該 條 例 第 10 條, 得 依 法 徵 收 同 條 例 第 11 條 對 於 用 地 範 圍 內 之 原 有 障 礙 建 築 物, 已 特 別 明 定 其 處 理 程 序, 並 無 應 予 徵 收 之 規 定, 關 於 其 補 償 及 爭 議 之 救 濟 程 序, 既 未 排
231 第 110 條 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 與 憲法第 15 條及第 143 條並無牴觸 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 215 號解釋在案 準此可知 對於妨礙建築道 路之建築物 應將有關拆除遷讓及因此而須負擔之 補償事項 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 俟修築計畫確 定公告後 再通知所有權人 限期拆除或遷讓 必 要時並得代為執行 揆其立法目的旨在使道路修築 計畫得以迅速完成 而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 故市 區道路條例第 11 條規定 可認係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 系爭工程既 係為辦理高雄市橋頭區捷運 R22A 及 R23 車站聯外 20 米道路開闢及 8 米道路拓寬工程 屬市區道路 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自有上揭市區道 路條例第 11 條之適用 則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於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時一併徵收其 地上建物 另由高雄市 市區道路條例 高 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 地上物拆遷補償 補助及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拆遷 補償其地上物 內政部原卷影本第 頁 自無 違誤 又本院 102 年度停字第 8 號裁定雖准許原告 停止執行之聲請 惟審究該裁定內容係綜合考量原 告於該案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高雄市政府 102 年 5 月 6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 號函 該 函略以 台端 原告 所有房屋 雜項物 農作物 等牴觸本市辦理 橋頭區捷運 R22A 車站聯外 20 米 道路開闢及 8 米道路拓寬工程 用地 請於 102 年 6 月 7 日以前配合拆遷 逾期未配合搬遷者 由本府 派工代為拆除等語 未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 11 條 423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2 項 第 3 項所定 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 讓 該項限期不得少於 3 個月 之要件 顯有疑義 並審酌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而准許原告停止 執行之聲請 高雄市政府卷附件 10 尚與被告所為 之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無關 至都市計畫法第 29 條規定 內政部 各級地方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 公所為訂定 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 得派查勘人員 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 但設有圍障之土 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 查或測量 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 時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其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 應予適當之補償 補償 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 由當地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係關於主 管機關為訂定 變更都市計畫 有必要進入私人土 地實施勘查或測量 而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 礙物時 須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適當補償 該規定顯 與本件情況相異 且該規定亦僅規定遷移或除去土 地上之障礙物時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此所遭受之 損失 應給予適當補償 而未規定須與土地一併徵 收 則原告以被告未就其所有坐落橋南段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一併徵收 據此爭執系爭徵收處分之合 法性云云 亦不足採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424
232 第 111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兼採 明顯瑕疵說 與 重大瑕疵說 作為認定標準之 理論基礎 是以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 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 定外 尚有該條第 7 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之概括規定 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 並非依 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 力判斷 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 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 疵為判斷標準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 之程度 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 則基 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其在被正 式廢棄前 依然有效 僅係得撤銷而已 經查附表所示 之登記處分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規定 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且依該等登記之外觀形式 一般 人亦無從直接得知該等登記存有上訴人主張之各種違 法情事 是尚難認其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 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原判決以本件僅屬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 而無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 而 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依法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本件附表編號 1 及編號 6 有一望即知其有重 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事 自難採憑 (二) 再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 固包括 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 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可資參酌 可知 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 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8 月 30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554 號判決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 其內容具有明顯 嚴重瑕疵而自始 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 至 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應以普通社會一般人是否一望即知其瑕 疵重大而且明顯為準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按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 一 不 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 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 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 所 謂無效之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 式 但其內容具有明顯 嚴重瑕疵而自始 當然 確定 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 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 益性及國家權威 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 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 宜從嚴認定 故乃
233 第 11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資 格 就 他 人 之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撤 銷 之 訴 若 僅 有 事 實 上 利 害 關 係, 而 不 具 備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自 不 得 任 意 主 張 他 人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侵 害 其 權 益 而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又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之 判 斷, 係 以 新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為 界 定 利 害 關 係 第 三 人 範 圍 之 基 準 如 法 律 已 明 確 規 定 特 定 人 得 享 有 權 利, 或 對 符 合 法 定 條 件 而 可 得 特 定 之 人, 授 予 向 行 政 主 體 或 國 家 機 關 為 一 定 作 為 之 請 求 權 者, 其 規 範 目 的 在 於 保 障 個 人 權 益, 固 無 疑 義 ; 如 法 律 雖 係 為 公 共 利 益 或 一 般 國 民 福 祉 而 設 之 規 定, 但 就 法 律 之 整 體 結 構 適 用 對 象 所 欲 產 生 之 規 範 效 果 及 社 會 發 展 因 素 等 綜 合 判 斷, 可 得 知 亦 有 保 障 特 定 人 之 意 旨 時, 即 應 許 其 依 法 請 求 救 濟, 此 觀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69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自 明 準 此, 非 處 分 相 對 人 起 訴 主 張 其 所 受 侵 害 者, 若 可 藉 由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判 斷 為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損 害, 固 可 認 為 具 有 訴 訟 權 能, 而 得 透 過 行 政 訴 訟 請 求 救 濟 ; 但 若 非 法 律 上 利 益, 而 僅 係 單 純 政 治 經 濟 感 情 上 等 反 射 利 益 受 損 害, 則 不 許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又 依 土 地 法 所 為 之 登 記, 有 絕 對 效 力, 土 地 法 第 43 條 定 有 明 文, 而 將 登 記 事 項 賦 予 絕 對 真 實 之 公 信 力, 係 為 保 護 第 三 人 因 信 賴 登 記 而 取 得 土 地 權 利 時, 不 因 登 記 原 因 之 無 效 或 撤 銷 而 被 追 奪, 故 依 同 法 第 37 條 第 2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旨 在 規 定 土 地 登 記 之 內 容 程 序 等 事 項, 藉 由 審 查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俾 使 登 記 內 容 合 法, 並 且 與 實 際 土 地 權 利 義 務 狀 態 相 符 是 以,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57 條 之 登 記 處 理 程 序, 係 為 審 查 登 記 權 利 人 義 務 人 及 其 成 立 法 律 關 係 之 內 容 是 否 無 爭 執 且 合 於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俾 作 成 正 確 之 登 記 處 分, 登 記 後 成 立 之 不 動 產 相 鄰 關 係 如 何 行 使, 並 非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登 記 處 理 程 序 所 欲 保 障 之 權 益, 至 倘 登 記 後 因 所 成 立 之 土 地 相 鄰 關 係, 發 生 有 損 及 權 利 之 糾 紛, 當 事 人 始 得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以 資 救 濟 從 而 原 判 決 以 上 訴 人 笠 復 公 司 主 張 其 因 土 地 相 鄰 關 係 為 原 處 分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而 以 備 位 聲 明 請 求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如 附 表 所 示 登 記 處 分, 難 認 屬 適 格 當 事 人, 而 駁 回 上 訴 人 笠 復 公 司 之 訴, 自 無 違 誤, 上 訴 人 笠 復 公 司 復 主 張 因 其 土 地 與 系 爭 土 地 有 相 鄰 關 係, 將 因 被 上 訴 人 將 系 爭 土 地 予 以 登 記 與 他 人, 對 其 發 生 權 利 損 害 云 云, 即 無 可 採 ( 三 ) 再 按 私 法 人 不 得 承 受 耕 地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登 記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駁 回 登 記 之 申 請 二 依 法 不 應 登 記 者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3 條 前 段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另 按, 依 本 規 則 登 記 之 土 地 權 利, 除 本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經 法 院 判 決 塗 銷 確 定, 登 記 機 關 不 得 為 塗 銷 登 記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7 條 定 有 明 文 且 同 規 則 第 1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依 本 規 則 登 記 之 土 地 權 利,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於 第 三 人 取 得 該 土 地 權 利 之 新 登 記 前, 登 記 機 關 得 於 報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地 政 機 關 查 明 核 准 後 塗 銷 之 : 二 純 屬 登 記 機 關 之 疏 失 而 錯 誤 之 登 記 而 本 條 項 規 定 係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於 84 年 6 月 29 日 全 文 修 正 時 所 增 訂 ( 原 條 次 為 第 132 條 ), 此 項 修 正 理 由 為 : 依 本 規 則 不 應 登 記, 純 屬 登 記 機 關 之 疏 失 而 錯 誤 登 記 者, 並 非 私 權 有 所 爭 執, 民 事 法 院 亦 無 從 受 理 審 判, 於 第 三 人 取 得 該 土 地 登 記 權 利 前, 自 應 由 登 記 機 關 依 職 權 撤 銷 原 處 分, 辦 理 塗 銷 登 記 由 此 可 知 此 款 之 塗 銷 登 記, 係 為 解 決 無 法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7 條 規 定 經 民 事 法 院 裁 判 予 以 塗 銷 之 錯 誤 登 記 情 形 而 設, 則 縱 屬
234 第 11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登 記 機 關 疏 失 而 錯 誤 之 登 記, 如 其 應 否 塗 銷 涉 及 私 權 爭 執 應 經 民 事 法 院 裁 判 予 以 確 定 者, 則 應 不 許 逕 由 登 記 機 關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予 以 塗 銷 其 登 記 經 查 本 件 附 表 編 號 1 所 示 移 轉 登 記, 違 反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3 條 前 段 規 定 而 有 依 法 不 應 登 記 之 情 形, 被 上 訴 人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本 應 駁 回 登 記 之 申 請, 詎 竟 准 予 登 記, 核 屬 被 上 訴 人 疏 失 而 錯 誤 之 登 記, 為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被 上 訴 人 本 得 依 職 權 撤 銷 原 處 分, 辦 理 塗 銷 登 記, 惟 查 本 件 參 加 人 鄭 中 平 已 於 100 年 7 月 11 日 以 買 賣 為 原 因 而 再 為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是 本 件 既 有 第 三 人 取 得 系 爭 土 地 權 利 之 新 登 記, 則 被 上 訴 人 縱 發 現 登 記 錯 誤,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44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亦 已 不 得 依 職 權 撤 銷 原 處 分, 辦 理 塗 銷 登 記, 是 原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大 溪 公 司 訴 請 撤 銷 及 塗 銷 附 表 編 號 1 所 示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亦 無 違 誤,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本 件 屬 公 法 爭 執, 行 政 法 院 應 自 為 認 定, 而 無 待 民 事 法 院 為 私 權 確 定 云 云, 自 亦 無 足 採 ( 四 ) 又 按 破 產 管 理 人 為 左 列 行 為 時, 應 得 監 查 人 之 同 意 : 一 不 動 產 物 權 之 讓 與 破 產 管 理 人 就 破 產 財 團 所 屬 土 地 申 請 權 利 變 更 登 記 時, 除 依 第 34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提 出 破 產 管 理 人 監 查 人 之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與 監 查 人 之 同 意 書 或 法 院 之 證 明 文 件 破 產 法 第 92 條 第 1 款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03 條 定 有 明 文 是 依 前 開 規 定 可 知, 因 破 產 管 理 人 讓 與 不 動 產 物 權 之 行 為, 依 破 產 法 規 定 應 得 監 查 人 之 同 意, 始 規 定 破 產 管 理 人 應 提 出 已 得 監 查 人 同 意 之 證 明, 或 於 監 查 人 未 選 出 之 情 形, 提 出 由 法 院 證 明 之 文 件 次 按, 法 院 為 破 產 宣 告 時, 就 破 產 人 或 破 產 財 團 有 關 之 登 記, 應 即 通 知 該 登 記 所, 囑 託 為 破 產 之 登 記 查 封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破 產 登 記 或 其 他 禁 止 處 分 之 登 記, 應 經 原 囑 託 登 記 機 關 或 執 行 拍 賣 機 關 之 囑 託, 始 得 辦 理 塗 銷 登 記 破 產 法 第 66 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47 條 前 段 亦 有 明 定 經 查, 參 加 人 鴻 禧 公 司 破 產 管 理 人 李 玉 海 律 師, 於 100 年 7 月 7 日 申 請 就 系 爭 土 地 以 買 賣 為 由 而 為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除 提 出 土 地 登 記 申 請 書 外, 並 檢 附 臺 北 地 院 93 年 度 執 破 字 第 18 號 97 年 11 月 10 日 選 任 破 產 管 理 人 裁 定 及 臺 北 地 院 100 年 6 月 22 日 北 院 木 93 執 破 民 戊 18 字 第 號 函, 其 中 因 無 鴻 禧 公 司 監 查 人 同 意 系 爭 土 地 讓 與 之 證 明 文 件, 被 上 訴 人 未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03 條 命 申 請 人 提 出 監 查 人 之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與 監 查 人 之 同 意 書 固 有 未 洽, 然 法 院 既 許 鴻 禧 公 司 破 產 管 理 人 為 破 產 財 團 不 動 產 物 權 之 讓 與, 就 監 查 人 同 意 部 分, 應 已 為 審 查, 始 可 能 發 函 為 塗 銷 破 產 登 記 之 囑 託, 故 被 上 訴 人 同 意 該 移 轉 所 有 權 登 記 予 參 加 人 鄭 中 平 之 處 分, 尚 難 認 全 然 無 據 況 本 件 事 後 經 被 上 訴 人 函 查, 亦 據 臺 北 地 院 提 供 監 查 人 鄭 中 平 黃 文 智 林 琦 敏 之 資 料, 並 由 參 加 人 鴻 禧 公 司 破 產 管 理 人 李 玉 海 提 出 監 查 人 同 意 拍 賣 系 爭 土 地 之 同 意 書, 是 系 爭 所 有 權 移 轉 應 已 依 法 取 得 破 產 監 查 人 同 意, 且 權 利 人 與 義 務 人 間 就 移 轉 原 因 亦 無 爭 執, 是 被 上 訴 人 審 查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之 程 序, 雖 有 部 分 瑕 疵, 然 其 許 可 為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之 決 定, 就 土 地 權 利 狀 態 部 分, 尚 難 認 有 違 誤, 原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大 溪 公 司 訴 請 就 附 表 編 號 6 之 登 記 予 以 撤 銷, 併 予 塗 銷, 亦 無 違 誤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原 判 決 誤 採 被 上 訴 人 事 後 提 出 真 偽 不 明 之 監 查 人 同 意 書, 有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及 理 由 不 備 之 違 法, 自 無 可 採 綜 上, 上 訴 論 旨, 仍 執 前 詞,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235 第 111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請求被告確認准許參加人陳劉玉秋得標系爭代為標售 土地之 101 年 8 月 14 日府地籍字第 號函 即本件原處分 無效 有申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 頁 足徵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 確答程序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先 予敘明 (二)復按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 為有瑕疵 之行政處分 係屬違法 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 1. 更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於行政處分之效 力不生影響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參照 2. 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有無效之情 形外 可補正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參照 3.得撤銷 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 補正或無效 之行政處分 除有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或 受益 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之情形 外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 而在未撤銷之前 仍為有效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第 119 條參照 4.無效 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各款情事者 即屬無效 就行政處分之無效 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之謂 關於 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學說上素有爭議 各國立法例亦 有不同 我國行政程序法仿照德國立法例 採取 重大 明顯理論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設有規定 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 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73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749 號判 決 標售土地之公告 僅係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土地標售之事實 俾能決定是否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至其公告之方式 如已將公 告張貼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等辦公處所 使一般不特 定之人得以知悉者 縱未將公告揭示於土地所在地 亦難謂屬 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地籍清理條例事件 五 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 為二造所不爭執 歸納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未於系爭土地現場豎 立標示牌 標示優先購買權之內容 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 重大明顯之瑕疵 茲分述如下 (一)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 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 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 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 有系爭代為標售土地達 10 年以上 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且為原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又原 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 以 102 年 2 月 25 日申請書
236 第 11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或 許 可 之 行 為 構 成 犯 罪 者 五 內 容 違 背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者 六 未 經 授 權 而 違 背 法 規 有 關 專 屬 管 轄 之 規 定 或 缺 乏 事 務 權 限 者 七 其 他 具 有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者 所 謂 無 效 之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行 為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形 式, 但 其 內 容 具 有 明 顯 嚴 重 瑕 疵 而 自 始 當 然 確 定 不 生 效 力 基 於 維 護 法 律 安 定 性 國 家 本 身 所 具 有 之 公 益 性 及 國 家 權 威, 學 說 及 各 國 立 法 例 皆 認 為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無 效, 除 法 律 定 有 明 文 之 情 形 外, 宜 從 嚴 認 定, 故 乃 兼 採 明 顯 瑕 疵 說 與 重 大 瑕 疵 說 作 為 認 定 標 準 之 理 論 基 礎 是 以, 依 上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1 條 之 規 定,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原 因, 除 該 條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之 例 示 規 定 外, 尚 有 該 條 第 7 款 其 他 具 有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者 之 概 括 規 定, 用 以 補 充 前 6 款 所 未 及 涵 蓋 之 無 效 情 形 而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具 有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罹 於 無 效, 並 非 依 當 事 人 之 主 觀 見 解, 亦 非 依 受 法 律 專 業 訓 練 者 之 認 識 能 力 判 斷, 而 係 依 一 般 具 有 合 理 判 斷 能 力 者 之 認 識 能 力 決 定 之, 其 簡 易 之 標 準 即 係 普 通 社 會 一 般 人 一 望 即 知 其 瑕 疵 為 判 斷 標 準 換 言 之, 該 瑕 疵 須 在 某 程 度 上 猶 如 刻 在 額 頭 上 般 明 顯 之 瑕 疵, 如 行 政 處 分 之 瑕 疵 倘 未 達 到 重 大 明 顯 之 程 度, 一 般 人 對 其 違 法 性 的 存 在 與 否 猶 存 懷 疑, 則 基 於 維 持 法 安 定 性 之 必 要, 則 不 令 該 處 分 無 效, 其 在 被 撤 銷 前, 依 然 有 效, 僅 係 得 撤 銷 而 已 可 知 有 關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無 效, 採 重 大 明 顯 瑕 疵 說, 行 政 處 分 之 瑕 疵, 原 則 上 係 得 撤 銷, 倘 其 瑕 疵 至 重 大 明 顯 之 程 度, 始 為 無 效 之 行 政 處 分, 自 始 不 發 生 所 意 欲 之 法 律 效 果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7 年 度 判 字 第 1 號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1133 號 判 決 101 年 度 判 字 第 18 號 判 決 參 照 ) ( 三 ) 經 查 原 告 主 張 本 件 通 知 得 標 人 ( 即 參 加 人 ) 繳 清 價 款 之 原 處 分 為 無 效, 無 非 以 被 告 辦 理 本 件 代 為 標 售 案 件, 未 依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13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及 代 為 標 售 辦 法 第 4 條 第 7 款 規 定, 未 依 法 公 告, 復 未 將 公 告 揭 示 於 土 地 所 在 地, 而 僅 張 貼 於 被 告 網 站 之 電 子 佈 告 欄 ; 被 告 101 年 4 月 20 日 府 地 籍 字 第 號 公 告 內 容, 亦 未 依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載 明 優 先 承 買 權 人 之 資 格 優 先 順 序 及 行 使 方 式, 致 使 原 告 等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根 本 無 從 得 知 其 得 以 行 使 優 先 購 買 權, 故 原 處 分 即 具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1 條 第 7 款 所 稱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而 應 屬 無 效 為 其 論 據 惟 查 : 1.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13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 二 由 於 第 12 條 規 定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可 分 為 有 登 記 及 未 登 記 者, 有 登 記 者 固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然 書 面 通 知 無 法 送 達 者, 仍 須 再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則 其 為 承 買 之 意 思 表 示 起 算 之 時 間 點 將 因 送 達 之 日 而 不 同, 造 成 處 理 困 難, 並 增 加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成 本 故 基 於 公 益 及 公 平 性 考 量, 第 2 項 明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公 告 代 替 對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之 通 知, 以 簡 化 作 業 程 序, 並 便 利 執 行 又 該 項 公 告 應 揭 示 於 土 地 所 在 地, 以 便 於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獲 悉 標 售 之 訊 息 ( 見 本 院 卷 第 52 頁 ) 另 代 為 標 售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標 售 土 地 前, 辦 竣 下 列 事 項 : 一 囑 託 註 記 : 囑 託 登 記 機 關 自 公 告 標 售 日 於 登 記 簿 所 有 權 部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註 記 依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代 為 標 售 字 樣 二 查 對 及 準 備 資 料 : 查 對 地 籍 資 料, 確 認 符 合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得 予 標 售 之 土 地 ; 記 明 有 無 訂 定 耕 地 三 七 五 租 約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237 第 11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限 制 登 記 及 應 納 稅 賦, 並 備 齊 土 地 登 記 圖 籍 資 料 位 置 略 圖 等 三 勘 測 及 核 對 土 地 現 況 : 至 土 地 現 場 勘 測 拍 照 並 記 錄 土 地 上 有 無 建 築 改 良 物 農 作 改 良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四 土 地 依 法 劃 設 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或 其 他 有 分 割 必 要 之 分 割 登 記 五 訂 定 底 價 六 公 告 3 個 月 七 豎 立 現 場 標 示 牌 第 6 條 規 定 第 4 條 第 6 款 之 公 告, 應 張 貼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土 地 所 在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登 記 機 關 及 村 ( 里 ) 辦 公 處 所 之 公 告 處 所,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法 令 依 據 二 土 地 標 示 及 面 積 三 土 地 使 用 情 形 四 他 項 權 利 設 定 訂 定 耕 地 三 七 五 租 約 五 都 市 計 畫 使 用 分 區 或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編 定 情 形 六 標 售 底 價 及 保 證 金 金 額 七 受 理 投 標 期 限 八 得 參 加 投 標 之 對 象 九 開 標 日 期 及 地 點 十 價 款 繳 納 期 限 及 繳 付 方 式 十 一 領 取 投 標 須 知 投 標 單 之 時 間 地 點 十 二 得 標 規 定 十 三 有 關 優 先 購 買 權 之 規 定 綜 觀 上 開 規 定, 關 於 標 售 土 地 之 公 告, 無 非 在 使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知 悉 土 地 標 售 之 事 實, 俾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能 決 定 是 否 行 使 其 優 先 購 買 權 至 行 政 機 關 公 告 之 方 式, 如 已 依 代 為 標 售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將 公 告 張 貼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土 地 所 在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登 記 機 關 及 村 ( 里 ) 辦 公 處 所 者, 縱 或 未 將 公 告 揭 示 於 土 地 所 在 地, 是 否 即 屬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而 應 屬 無 效? 即 有 疑 義 2. 查 本 件 原 告 雖 原 為 系 爭 土 地 之 地 上 權 人, 然 其 地 上 權 權 利 存 續 期 間 至 89 年 4 月 30 日 止 即 已 屆 滿 ( 見 本 院 卷 第 30 頁 至 31 頁, 原 證 2 : 土 地 及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 是 於 被 告 代 為 標 售 系 爭 土 地 時, 原 告 已 非 登 記 之 地 上 權 人, 其 係 主 張 繼 續 占 有 系 爭 土 地 10 年 以 上, 為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12 條 第 4 款 所 定 之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 見 本 院 卷 第 139 頁 筆 錄 ), 準 此, 依 前 開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13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所 示, 被 告 代 為 標 售 時 即 無 庸 對 原 告 為 書 面 通 知, 而 僅 須 為 代 為 標 售 之 公 告 即 可, 先 予 敘 明 3. 本 件 被 告 代 為 標 售 系 爭 土 地, 係 以 被 告 101 年 4 月 20 日 府 地 籍 字 第 號 函 為 公 告 ( 本 院 卷 69 頁 ), 其 公 告 主 文 載 : 公 告 本 府 101 年 度 第 二 批 代 為 標 售 地 籍 清 理 未 能 釐 清 權 屬 土 地 建 物, 其 公 告 事 項 載 : 七 有 關 標 售 土 地 及 建 物 之 最 新 使 用 管 制 情 形 及 地 籍 資 料, 請 投 標 人 或 主 張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自 行 向 都 市 計 畫 地 政 等 相 關 單 位 查 詢 八 本 公 告 依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13 條 規 定 代 替 對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之 通 知, 決 標 後 之 決 標 金 額 將 揭 示 於 本 府 公 告 欄 及 網 站 10 日, 符 合 規 定 之 優 先 購 買 人 未 於 決 標 後 10 日 內 以 書 面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府 提 出 承 買 意 思 表 示 及 繳 納 相 當 於 保 證 金 之 價 款 者, 視 為 放 棄 其 優 先 購 買 意 願 九 相 關 權 利 人 對 標 售 土 地 及 建 物 有 須 依 本 標 售 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申 請 暫 緩 標 售 者, 應 於 101 年 7 月 26 日 前 檢 具 理 由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府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等 語 ( 本 院 卷 69 頁 背 面 ) 足 見 該 公 告 之 內 容 業 已 載 明 系 爭 土 地 標 售 之 事 實, 並 提 醒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或 相 關 權 利 人 其 他 查 詢 事 項 是 茍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欲 行 使 其 優 先 購 買 權, 已 達 足 以 行 使 之 狀 態 原 告 稱 : 該 公 告 之 內 容 未 載 明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為 何 人 更 未 載 明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之 資 格 及 其
238 第 11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優 先 順 序 等 事 項, 使 原 告 無 從 得 知 其 為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云 云, 以 此 指 摘 有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要 無 可 採 4. 關 於 上 開 公 告 之 方 式, 被 告 業 已 將 該 公 告 囑 由 桃 園 縣 大 溪 鎮 公 所 桃 園 縣 大 溪 地 政 事 務 所, 及 桃 園 縣 大 溪 鎮 福 仁 里 里 辦 公 室 張 貼, 且 由 上 開 各 機 關 張 貼 完 畢 後 函 覆 被 告, 此 有 桃 園 縣 大 溪 鎮 公 所 101 年 4 月 24 日 溪 鎮 建 字 第 號 函 ( 本 院 卷 118 頁 ) 桃 園 縣 大 溪 地 政 事 務 所 101 年 4 月 26 日 溪 地 登 字 第 號 函 ( 本 院 卷 120 頁 ) 及 其 張 貼 回 復 單 ( 本 院 卷 120 頁 背 面 ) 桃 園 縣 大 溪 鎮 福 仁 里 里 辦 公 室 101 年 4 月 23 日 張 貼 回 復 單 ( 本 院 卷 119 頁 背 面 ) 附 卷 可 稽 此 外, 被 告 並 將 該 公 告 揭 示 於 桃 園 縣 政 府 公 告 欄 及 網 站 原 告 稱 回 復 單 並 非 張 貼 之 證 據 云 云, 惟 觀 諸 上 開 桃 園 縣 大 溪 鎮 公 所 桃 園 縣 大 溪 地 政 事 務 所 回 函 及 里 辦 公 室 回 復 單 之 內 容, 性 質 上 均 屬 公 務 員 本 於 職 權 所 為 之 公 文 書, 若 未 張 貼, 其 承 辦 公 務 員 自 無 虛 偽 回 復 之 必 要, 且 事 實 上, 參 加 人 於 標 售 時 確 已 知 悉 而 前 往 投 標, 足 見 系 爭 公 告 確 已 為 張 貼 再 者, 被 告 於 辦 理 標 售 前, 並 於 101 年 2 月 9 日 辦 理 現 況 勘 查, 現 場 並 為 拍 照 存 證 ( 本 院 卷 109 頁 至 112 頁 ), 綜 合 以 上 各 種 方 式, 已 使 一 般 不 特 定 之 人 得 以 知 悉 被 告 雖 未 依 代 標 售 辦 法 第 4 條 第 7 款 規 定 於 土 地 現 場 豎 立 標 示 牌, 其 程 序 或 有 瑕 疵, 但 尚 難 認 其 瑕 疵 為 重 大 明 顯 5. 復 查 : 原 處 分 即 被 告 101 年 8 月 14 日 府 地 籍 字 第 號 函, 其 內 容 為 : 主 旨 : 本 府 101 年 度 第 二 批 代 為 標 售 地 籍 清 理 未 能 釐 清 權 屬 土 地 及 建 物 標 售 乙 案, 於 101 年 7 月 31 日 開 標, 大 溪 鎮 段 號 ( 標 號 : ) 土 地 由 台 端 標 得, 請 於 接 獲 本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 內 繳 清 價 款,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本 府 101 年 度 第 二 批 代 為 標 售 地 籍 清 理 未 能 釐 清 權 屬 土 地 及 建 物 投 標 須 知 ( 以 下 簡 稱 本 投 標 須 知 ) 第 12 點 規 定 辦 理 二 大 溪 鎮 段 號 土 地 台 端 以 新 台 幣 48 萬 9,000 元 整 得 標, 另 依 本 投 標 須 知 第 11 點 ( 一 ) 規 定, 得 標 人 保 證 金 得 以 抵 繳 其 部 分 價 款 台 端 得 以 原 繳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4 萬 元 整 抵 繳 價 款, 經 抵 繳 後, 尚 應 繳 新 台 幣 44 萬 9,000 元 整, 請 台 端 於 接 獲 本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 內 繳 清 價 款 三 倘 台 端 如 需 以 標 得 之 土 地 或 建 物 向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抵 押 貸 款 繳 納 標 價 者, 可 自 行 選 擇 金 融 機 構, 並 應 於 接 獲 得 標 通 知 之 次 日 ( 以 下 簡 稱 起 算 日, 如 逢 星 期 六 日 或 國 定 假 日 順 延 至 次 日 ) 起 7 日 內, 以 書 面 具 明 貸 款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及 擬 貸 金 額,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有 關 貸 款 額 度 及 條 件, 應 由 金 融 機 構 依 其 規 定 核 定 金 融 機 構 應 於 起 算 日 起 25 日 內 核 定 准 否 貸 款, 並 將 結 果 通 知 得 標 人 及 本 府 金 融 機 構 核 准 貸 款 後, 應 於 起 算 日 起 30 日 內, 將 貸 款 金 額 撥 付 本 府 指 定 專 用 帳 戶 四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所 繳 保 證 金 不 予 發 還 ( 一 ) 投 標 人 放 棄 得 標 者 ( 二 ) 未 按 得 標 規 定 期 限 繳 清 ( 納 ) 價 款 ( 三 ) 依 投 標 單 所 填 投 標 人 地 址 寄 送 通 知 書 無 法 送 達 ( 四 ) 得 標 人 申 請 抵 押 貸 款 繳 納 價 款, 未 依 本 須 知 第 12 點 規 定 繳 清 ( 納 ) 價 款 者 6. 由 此 可 見, 原 處 分 係 通 知 得 標 人 即 參 加 人 應 於 30 日 內 繳 清 價 款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外 觀 形 式 觀 察, 並 無 一 望 即 知 之 重 大 明 顯 瑕 疵, 自 可 認 定 原 處 分 並 無
239 第 條 如同寫在額頭上 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 自非無效 (四) 綜上所述 原告所陳各節 均非可採 原處分尚無行政 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定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 之情事 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 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疵補正時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9 月 26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602 號判決 違規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程度之行政處分 於同一法效 之前提下 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 僅屬於理由之後補 不生書面行政處分欠缺必要事實記載或將 事實 予以補正之問 題 相關文獻 政府採購法事件 傅玲靜 論德國行政程序法中程序瑕疵理論之建構與發展 收錄於 社 團法人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 行政契約之基礎理論 法理變革及實 務趨勢 行政程序法之最新發展 元照 2013 年 11 月 頁 第 112 條 一部無效之效力 第 113 條 無效處分之確認 第 114 條 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 其期間 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 439 六 本院查 (一)按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 並予 追繳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 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七 其他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 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 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 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反不符公共利益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 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 已發還者予以追繳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 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點所明定 (二)次按 旨揭採購案 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密 資訊予投標廠商 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 貴院如 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 50 條 440
240 第 11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第 1 項 第 7 款 其 他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情 形 者, 茲 依 本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規 定, 認 定 該 廠 商 有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其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應 不 予 發 還, 已 發 還 者, 並 予 追 繳 來 函 所 述 投 標 廠 商 情 形, 貴 公 司 應 探 究 該 等 廠 商 是 否 有 意 圖 影 響 決 標 價 格 或 獲 取 不 當 利 益, 而 以 契 約 協 議 或 其 他 方 式 之 合 意, 使 廠 商 不 為 價 格 之 競 爭 之 情 形, 如 有 而 依 本 法 4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發 現 有 足 以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者 或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其 他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辦 理 者, 茲 依 本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認 定, 該 等 廠 商 押 標 金 應 不 予 發 還, 並 請 將 相 關 廠 商 移 檢 調 機 關 偵 辦 分 別 經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8 年 12 月 2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96 年 7 月 25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函 釋 在 案 查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將 上 開 函 釋 所 指 行 為, 通 案 認 屬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其 他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即 屬 其 依 同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授 權 所 認 定 之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為 沒 入 或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事 由, 經 核 尚 符 合 社 會 通 念, 並 未 逾 越 政 府 採 購 法 授 權 之 目 的 及 範 圍, 自 得 為 各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案 時 所 適 用 從 而, 廠 商 或 其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受 雇 人 或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參 與 政 府 採 購, 對 於 招 標 機 關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之 人 員 行 賄, 以 取 得 應 保 密 之 採 購 資 訊, 致 該 廠 商 經 評 選 後 得 標 簽 約 ; 或 使 之 於 決 標 過 程 為 特 定 廠 商 有 利 之 處 理, 因 該 等 廠 商 有 影 響 決 標 價 格 或 獲 取 不 當 利 益 之 意 圖, 而 有 以 契 約 協 議 或 其 他 方 式 之 合 意, 使 廠 商 不 為 價 格 之 競 爭 之 情 形 時, 依 上 開 函 釋 意 旨, 即 屬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依 同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授 權 所 認 定 之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原 判 決 依 其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以 上 訴 人 之 行 為 合 於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所 規 定 之 要 件,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人 認 本 件 之 情 形, 並 無 任 何 主 管 機 關 於 行 為 當 時 預 先 規 範 行 為 類 型 之 客 觀 事 實, 主 張 原 判 決 所 為 法 令 之 適 用, 與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之 要 件 有 違, 自 屬 誤 解 ( 三 ) 又 按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第 1 項 前 段 及 第 133 條 前 段 之 規 定, 行 政 法 院 固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及 證 據, 並 依 調 查 所 得 之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 然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為 事 實 審 法 院 之 職 權, 認 定 事 實 所 需 之 證 據, 是 否 已 足 以 為 事 實 之 判 斷, 為 事 實 審 法 院 之 職 權 因 此, 是 否 尚 有 調 查 證 據 之 必 要, 事 實 審 法 院 自 得 依 個 案 之 情 形 予 以 裁 量 又 事 實 審 就 已 知 之 事 證,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如 其 結 果, 與 論 理 法 則 及 經 驗 法 則 無 違, 即 難 認 未 依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為 證 據 之 調 查 與 前 開 規 定 有 違 另 行 政 法 院 固 不 得 僅 以 起 訴 書 作 為 認 定 事 實 之 證 據, 惟 非 不 得 依 自 由 心 證 以 檢 察 官 起 訴 書 或 刑 事 判 決 之 事 實, 為 判 斷 之 基 礎, 但 應 就 其 斟 酌 該 起 訴 書 或 刑 事 判 決 認 定 事 實 之 結 果, 所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記 明 於 判 決 理 由, 否 則 即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原 判 決 認 上 訴 人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規 定 之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固 引 據 國 防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檢 察 署 軍 事 檢 察 官 100 年 度 偵 字 第 017 號 起 訴 書 及 國 防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100 年 度 重 矚 訴 字 第 001 號 判 決 所 載 之 事 實, 然 原 判 決 於 其 理 由, 已 說 明 被 上 訴 人 依 上 開 起 訴 書 及 判 決 認 定 事 實, 並 非 單 純 引 用 起 訴 書 或 判 決 書 作 為 事 實 認 定 之
241 第 11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依 據, 而 係 經 行 政 調 查 及 審 酌 相 關 證 據 資 料 後, 始 為 事 實 認 定, 且 對 上 訴 人 認 為 上 開 起 訴 書 及 判 決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不 可 採 之 理 由, 予 以 指 駁, 已 就 其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於 判 決 理 由 說 明, 揆 諸 前 開 說 明, 核 無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情 事 上 訴 人 以 被 上 訴 人 未 進 行 實 質 之 行 政 調 查 程 序, 不 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及 第 43 條 所 規 定 之 程 序, 認 原 判 決 就 其 此 部 分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及 判 決 理 由 與 卷 證 不 符 之 判 決 理 由 矛 盾, 自 難 認 為 有 理 由 至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聲 請 命 被 上 訴 人 提 出 系 爭 採 購 案 第 1 組 至 第 7 組 之 開 標 紀 錄, 及 向 最 高 法 院 調 閱 國 防 部 最 高 軍 事 法 院 101 年 上 重 訴 字 第 1 號 案 件 全 卷, 原 審 未 予 調 查, 已 經 原 審 於 判 決 理 由 中 說 明, 無 調 查 必 要 之 理 由 核 諸 原 判 決 對 此 所 為 之 說 明, 及 本 件 卷 存 之 相 關 事 證, 尚 難 認 原 審 未 為 前 開 調 查, 不 足 以 判 斷 本 件 事 實 之 真 偽 此 外, 原 審 依 職 權 所 為 之 事 實 認 定, 尚 難 認 有 與 論 理 法 則 及 經 驗 法 則 相 違 之 情 形 是 上 訴 人 指 原 判 決 違 反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33 條 規 定, 亦 難 認 為 有 據 ( 四 ) 末 按 行 政 處 分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二 主 旨 事 實 理 由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行 政 處 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無 效.. 七 其 他 具 有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者 違 反 程 序 或 方 式 規 定 之 行 政 處 分, 除 依 第 111 條 規 定 而 無 效 者 外, 因 下 列 情 形 而 補 正.. 二 必 須 記 明 之 理 由 已 於 事 後 記 明 者 前 項 第 2 款 至 第 5 款 之 補 正 行 為, 僅 得 於 訴 願 程 序 終 結 前 為 之 ; 得 不 經 訴 願 程 序 者, 僅 得 於 向 行 政 法 院 起 訴 前 為 之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6 條 第 1 項 第 111 條 第 7 款 及 同 法 第 11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所 規 定 書 面 行 政 處 分 應 記 載 事 項 中 之 事 實, 除 包 括 違 規 之 行 為 外, 即 違 規 之 時 間 地 點 等 及 與 適 用 法 令 有 關 之 事 項 均 包 括 之, 俾 達 可 得 確 定 之 程 度, 得 據 以 與 其 他 行 政 處 分 為 區 別, 及 判 斷 已 否 正 確 適 用 法 律 是 書 面 行 政 處 分 如 已 有 合 於 上 開 所 述 之 事 實 記 載, 即 無 行 政 處 分 不 合 法 定 程 式 之 可 言, 是 已 有 事 實 記 載 之 行 政 處 分, 於 同 一 法 效 之 前 提 下, 增 加 形 成 處 分 法 效 之 事 實 理 由, 則 屬 理 由 之 後 補, 不 生 書 面 行 政 處 分 之 事 實 應 於 訴 願 程 序 終 結 前 補 正 之 問 題 查 本 件 對 上 訴 人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原 處 分, 雖 處 分 書 分 別 表 示, 檢 視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檢 察 署 100 年 9 月 22 日 偵 字 第 017 號 起 訴 書 辦 理, 或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101 年 4 月 12 日 矚 重 訴 字 第 0001 號 判 決 書, 上 訴 人 在 系 爭 採 購 開 標 時, 與 昶 至 電 料 公 司 負 責 人 陳 謀 議 圍 標, 涉 有 違 反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其 他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依 據 工 程 會 95 年 7 月 25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及 96 年 7 月 25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釋, 應 依 同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追 繳 投 標 時 所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等 語, 以 該 記 載 之 內 容, 對 處 分 所 指 之 違 章 行 為 事 實, 及 適 用 法 令 有 關 之 事 項, 已 達 於 可 得 確 定 之 程 度, 是 本 件 並 無 書 面 行 政 處 分 欠 缺 必 要 事 實 記 載 之 情 形 又 行 政 訴 訟 以 職 權 調 查 為 原 則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第 1 項 參 照 ), 行 政 法 院 於 訴 訟 審 理 時 本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行 政 機 關 之 追 補 理 由 既 有 助 於 法 院 客 觀 事 實 與 法 律 之 發 現, 且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處 分 時 所 持 之 理 由 雖 不 可 採, 但 依 其 他 理 由 認 為 合 法 時, 行 政 法 院 亦 應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訟, 則 行 政 機 關 所 追 補 之 理 由, 倘 未 改 變 行 政 處 分 之 同 一 性, 基 於 訴 訟 經 濟 之 觀 點, 自 得 准 許 本 件 原 處 分 雖 未 以 上 訴 人 之 代 表 人 于 新 功 賄 賂 訴 外 人 何 仁 基 之 行 為, 作 為 認 定 上 訴 人 有 影 響
242 第 114 條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 然被上訴人就相同採 購案 以上訴人有前揭代表人于新功賄賂訴外人何仁基 之事實 認上訴人有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 作為追繳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之理由 此一理 由之追補 並未改變原行政處分之同一性 揆諸前開說 明 上訴人對此部分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 且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及第 114 條之規定情事 認有適 用法令錯誤 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 原判決 以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八) 並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 (一)至異議處理結果(八)及申訴審議判斷(一)至申訴 審議判斷(八) 予以維持 均無不合 並以原處分(一) 至原處分(六) 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 為下命處分 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規定移送執行 亦無違誤 認上訴人以有公法 上不當得利情形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追繳之押標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所為認 事用法 核無違誤 並已於理由中 詳述其認定事實之 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採之理 由及證據之取捨 予以說明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及判例亦無牴觸 尚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 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 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 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 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加以爭 執 作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之依據 而求予廢 棄 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陳清秀 行政訴訟上裁罰處分之理由追加變更之探討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26 號判決評析 東吳公法論叢 第七卷 東吳大 學法律系公法研究中心發行 2014 年 7 月 頁 第 115 條 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 第 116 條 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 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轉 換 一 違法行政處分 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 不得撤銷者 二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第一 百零三條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5 日 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 210 號 判決 違法行政處分 固可透過轉換方式治癒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瑕 疵 惟違法行政處分並不因具備轉換要件即當然轉換 仍須行 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決定 且一般行政處分所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於轉換亦有其適用 尚非得由行政機關自由予以轉 換 營業稅事件 六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規定 受發回或發交之 相關文獻
243 第 1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應 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所 為 廢 棄 理 由 之 法 律 上 判 斷 為 其 判 決 基 礎 本 條 規 定 係 基 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原 則 上 為 法 律 審, 就 廢 棄 理 由 應 有 法 律 上 判 斷, 是 受 發 回 或 發 交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即 應 受 此 項 判 斷 之 拘 束 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發 回 更 審 或 發 交 之 事 件, 受 發 回 或 發 交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應 受 羈 束 者, 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關 於 法 律 上 之 見 解 為 限 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係 指 摘 事 件 之 事 實 尚 欠 明 瞭, 應 由 受 發 回 或 發 交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調 查 事 證 另 為 裁 判 者, 該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即 應 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意 旨 及 職 權 調 查 事 證, 倘 原 審 更 為 審 理, 依 其 調 查 證 據 結 果 並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為 事 實 認 定 及 法 律 適 用, 即 難 謂 違 背 上 開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60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判 字 第 646 號 判 決 理 由 參 照 ) ( 二 ) 次 按 撤 銷 訴 訟 之 標 的, 乃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之 處 分 違 法 並 損 害 其 個 人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故 行 政 法 院 於 撤 銷 訴 訟 乃 在 審 查 被 告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違 法, 係 以 其 發 布 時 之 事 實 及 法 律 狀 態 為 據 ; 至 於 行 政 處 分 發 布 後 事 實 或 法 律 狀 態 變 更,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前 揭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條 之 1), 既 非 原 處 分 ( 被 告 ) 作 成 時 所 能 斟 酌, 自 不 能 以 其 後 發 生 之 事 實 或 法 律 狀 態 而 認 定 原 處 分 違 法 ; 是 撤 銷 訴 訟 判 斷 行 政 處 分 合 法 性 之 基 準 時, 為 原 處 分 發 布 時 之 事 實 或 法 律 狀 態 另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法 官 獨 立 審 判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所 謂 依 據 法 律 者, 係 以 法 律 為 審 判 之 主 要 依 據, 並 非 除 法 律 以 外 與 憲 法 或 法 律 不 相 牴 觸 之 有 效 規 章 均 行 排 斥 而 不 用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8 號 解 釋 在 案, 前 開 所 稱 法 律 或 有 效 規 章, 包 括 憲 法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依 法 律 或 自 治 條 例 授 權 訂 定 之 自 治 規 則 及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法 定 職 權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 三 ) 又 按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營 業 稅 法 第 1 條 定 有 明 文, 已 將 境 內 課 徵 營 業 稅 之 範 圍 ( 標 的 ) 區 分 為 銷 售 貨 物 銷 售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等 3 大 類 型 再 者, 按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但 執 行 業 務 者 提 供 其 專 業 性 勞 務 及 個 人 受 僱 提 供 勞 務, 不 包 括 在 內 足 知 營 業 稅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亦 已 就 銷 售 貨 物 銷 售 勞 務 課 稅 要 件 之 事 實 基 礎 類 型 予 以 區 分, 分 開 定 義, 以 利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認 事 用 法 之 參 照, 而 免 認 定 或 適 用 法 規 時, 將 兩 者 混 淆 是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銷 售 貨 物 或 銷 售 勞 務, 須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者, 仍 應 分 別 就 其 課 稅 要 件 之 事 實 基 礎 區 分 論 斷, 尚 不 能 混 為 一 談 或 加 以 互 換, 否 則 即 與 上 開 營 業 稅 法 之 立 法 本 旨 有 違, 而 未 能 採 憑 查 本 件 原 處 分 ( 即 復 查 決 定 ) 事 實 : 申 請 人 年 間 涉 嫌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漏 報 銷 售 金 額 補 徵 營 業 稅 374,701,043 元 訴 願 決 定 書 事 實 部 分 則 載 為 : 緣 訴 願 人 88 年 至 89 年 間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漏 報 銷 售 金 額 補 徵 營 業 稅 374,701,043 元 是 知, 被 告 於 復 查 及 訴 願 階 段 之 課 稅 基 礎 事 實, 均 為 原 告 88 年 至 89 年 間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漏 報 銷 售 金 額, 據 以 對 原 告 為 補 稅 罰 鍰 惟 查, 被 告 卻 於 本 院 101 年 4 月 24 日 補 充 答 辯 狀 第 4 頁 自 認 : 準 此, 本 件 被 告 對 於 系 爭 交 易 之 核 課, 乃 遵 循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條 之 1 第 1 項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44 第 1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116 條 第 1 項 前 段 及 財 政 部 新 函 令 之 規 定, 於 第 一 審 中 作 成 有 利 答 辯, 即 改 按 出 貨 明 細 表 上 所 載 原 告 所 收 國 內 廠 商 支 付 貨 款 金 額 減 除 原 告 進 貨 付 款 ( 支 付 日 本 製 造 廠 商 ) 金 額 之 差 額 ( 即 依 收 取 轉 付 差 額 視 為 佣 金 收 入 ) 重 行 核 算 本 件 漏 報 銷 售 額 應 補 徵 營 業 稅 57,276,232 元, 並 按 所 漏 稅 額 57,276,232 元 處 3 倍 罰 鍰 ( 見 本 院 訴 更 二 卷 第 178 頁 反 面 以 下 ) 又 被 告 在 同 一 案 情 之 另 案 ( 即 本 院 101 年 度 訴 更 二 字 第 129 號 ), 於 本 院 100 年 5 月 24 日 準 備 程 序 時 陳 述 : 因 為 本 案 課 稅 標 的 是 佣 金 收 入 本 案 若 無 佣 金 收 入, 原 告 為 何 幫 忙 處 理 這 些 事 情 原 告 營 業 項 目 有 機 器 買 賣, 就 是 有 代 理 商 的 佣 金 收 入 ; 再 者, 被 告 訴 訟 代 理 人 在 同 案 件, 於 本 院 101 年 12 月 13 日 準 備 程 序 時 亦 訴 稱 : 本 件 並 無 原 告 所 主 張 認 定 佣 金 收 入 錯 誤 情 形, 被 告 是 依 據 財 政 部 97 令 釋 擬 制 認 定 原 告 為 佣 金 收 入 足 見, 被 告 實 已 將 原 處 分 發 布 時 據 以 課 稅 之 銷 售 貨 物 事 實 及 法 律 狀 態, 更 改 為 銷 售 勞 務 及 援 引 原 處 分 發 布 時 所 不 存 在 之 財 政 部 97 年 令 釋, 容 已 非 原 來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發 布 時 之 事 實 及 法 律 狀 態, 即 可 認 定 被 告 嗣 於 本 院 言 詞 辯 論 時 另 稱 本 件 認 定 事 實 仍 為 銷 售 貨 物, 並 無 行 政 處 分 轉 換 問 題 等 語, 說 詞 前 後 不 一, 既 與 上 述 查 證 事 實 未 符, 難 謂 可 採 ( 四 ) 再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 一 銷 售 貨 物 之 交 付 須 移 運 者, 其 起 運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二 銷 售 貨 物 之 交 付 無 須 移 運 者, 其 所 在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第 2 項 規 定 :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勞 務 : 一 銷 售 之 勞 務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提 供 或 使 用 者 二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自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載 運 客 貨 出 境 者 三 外 國 保 險 業 自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保 險 業 承 保 再 保 險 者 而 佣 金 收 入, 其 法 律 基 礎 關 係 為 民 法 之 居 間, 係 介 紹 買 賣 取 得 之 佣 金 ( 報 酬 ), 乃 立 於 營 業 人 之 地 位 從 事 營 業 行 為 銷 售 勞 務 之 收 入 據 上, 營 業 稅 法 所 規 定 銷 售 貨 物 與 銷 售 勞 務 之 課 稅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基 礎, 並 非 相 同, 難 謂 法 律 關 係 事 實 基 礎 本 質 相 同 而 得 以 互 換, 前 已 有 論 及 而 查, 原 處 分 參 酌 作 成 時 之 證 據 資 料, 認 定 原 告 違 章 行 為 之 事 實 基 礎 為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卻 於 發 回 更 審 中 援 引 非 原 處 分 作 成 時 之 財 政 部 97 年 令 釋, 將 原 認 定 之 違 章 事 實 基 礎 逕 行 更 改 擬 制 為 不 同 課 稅 構 成 要 件 之 銷 售 勞 務, 則 此 更 改 擬 制, 實 寓 有 承 認 原 處 分 作 成 時 違 章 事 實 之 認 定 錯 誤 情 事 ( 附 記 : 按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95 年 11 月 28 日 所 為 94 年 度 偵 字 第 號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亦 認 定 本 件 機 器 設 備 交 易 之 出 賣 人 係 香 港 陞 公 司, 非 原 告 ): 茲 須 進 一 步 探 究 者 為, 被 告 於 更 審 中 所 為 之 上 開 更 改 擬 制 原 處 分 之 認 定 事 實 是 否 合 法? 1. 按 行 政 法 院 於 撤 銷 訴 訟 乃 在 審 查 被 告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違 法, 係 以 其 發 布 時 之 事 實 及 法 律 狀 態 為 據, 原 則 上 除 法 有 明 文 外, 行 政 法 院 並 未 能 以 其 後 發 生 之 事 實 或 法 律 狀 態 認 定 原 處 分 違 法 與 否 是 撤 銷 訴 訟 判 斷 行 政 處 分 合 法 性 之 基 準 時, 係 以 原 處 分 發 布 時 之 事 實 或 法 律 狀 態 為 準 據, 有 如 上 述 本 件 原 處 分 作 成 時 既 已 認 定 原 告 之 違 章 事 實 基 礎 為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嗣 於 法 院 審 理 中 逕 行 更 改 擬 制 為 銷 售 勞 務 對 此, 被 告 主 要 理 由 係 以 上 開 財 政 部 97 年 令 釋 為 據, 認 依 該 令 釋 闡 釋, 應 改 採 擬 制 佣 金
245 第 1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收 入 方 式, 認 定 本 件 原 告 之 違 章 事 實 2. 惟 按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對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事 項 應 一 律 注 意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行 政 法 院 為 裁 判 時, 應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第 1 項 第 189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次 按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應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除 有 法 規 依 據 外, 即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並 斟 酌 當 事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之 陳 述 與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以 作 為 處 分 或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之 根 據,9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第 43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又 認 定 事 實 應 依 證 據, 無 證 據 尚 不 得 以 擬 制 方 式 推 測 事 實, 此 為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之 共 通 法 則 故 行 政 機 關 本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以 證 明 違 規 事 實 之 存 在, 始 能 據 以 作 成 負 擔 處 分 據 此,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作 成 處 分 違 規 事 實 之 存 在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受 處 分 人 並 無 證 明 自 己 無 違 規 事 實 存 在 之 責 任, 因 而 尚 不 能 以 其 未 提 出 對 自 己 有 利 之 資 料, 即 推 定 其 違 規 事 實 存 在 3. 然 被 告 於 本 件 言 詞 辯 論 中 卻 陳 稱, 本 件 原 告 是 營 業 人, 且 為 日 本 製 造 商 之 代 理 商, 是 以 原 告 名 義 向 日 本 製 造 商 下 單, 銷 售 給 國 內 客 戶, 付 款 也 是 原 告 所 為 只 因 被 告 財 政 部 97 年 令 釋 前 段 規 定, 可 以 跳 脫 銷 項 稅 額 減 去 進 項 稅 額 之 計 算 方 法, 對 原 告 有 利, 被 告 重 新 核 算 之 稅 額 對 於 原 告 有 利 認 事 用 法 並 無 錯 誤 等 語 基 上 陳 述, 可 知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違 章 事 實, 到 底 係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或 銷 售 勞 務, 前 後 陳 述 仍 莫 衷 一 是, 相 互 矛 盾, 則 關 於 本 件 原 告 違 章 事 實 之 基 礎 究 為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或 銷 售 勞 務 之 佣 金 收 入, 容 有 未 明, 被 告 嗣 於 審 理 中 所 稱 本 件 仍 為 銷 售 貨 物 並 未 變 更, 即 難 以 憑 採 對 此, 依 上 揭 規 定 與 說 明, 被 告 就 原 告 違 章 事 實 之 認 定, 實 未 盡 其 舉 證 責 任 此 部 分 既 為 原 處 分 認 定 事 實 之 核 心, 且 基 於 當 事 人 程 序 利 益 及 正 義 之 保 障, 自 有 待 原 處 分 機 關 更 為 適 法 之 認 定 與 裁 量 被 告 既 於 本 院 審 理 中 就 原 處 分 所 認 定 原 告 之 違 章 事 實 基 礎, 依 財 政 部 97 年 令 釋, 將 之 逕 為 更 改 擬 制 為 銷 售 勞 務 之 佣 金 收 入, 因 財 政 部 97 年 令 釋 釋 示 內 容 主 要 在 解 釋 銷 售 勞 務, 非 在 說 明 銷 售 貨 物, 則 其 本 件 認 定 原 告 之 違 章 事 實 基 礎, 揆 諸 首 揭 規 定 與 說 明, 容 有 認 定 事 實 未 依 憑 證 據, 且 以 擬 制 方 式 臆 測 違 章 事 實 之 違 法 情 事, 難 認 合 法 4. 再 者, 被 告 曾 主 張 本 件 原 告 違 章 事 實 之 基 礎 認 定 有 誤, 仍 可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6 條 規 定 透 過 行 政 處 分 之 轉 換, 治 癒 原 處 分 之 瑕 疵 等 云 然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得 將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轉 換 為 與 原 處 分 具 有 相 同 實 質 及 程 序 要 件 之 其 他 行 政 處 分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轉 換.. 一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依 第 117 條 但 書 規 定, 不 得 撤 銷 者 二 轉 換 不 符 作 成 原 行 政 處 分 之 目 的 者 三 轉 換 法 律 效 果 對 當 事 人 更 為 不 利 者 基 此, 可 知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固 可 透 過 轉 換 方 式 治 癒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存 在 之 瑕 疵, 使 其 轉 換 成 合 法 行 政 處 分, 因 而 得 以 維 持, 其 法 律 性 質, 實 具 形 成 處 分 之 效 力 惟 此 種 具
246 第 1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有 瑕 疵 之 行 政 處 分 並 不 因 具 備 轉 換 之 要 件, 即 當 然 轉 換, 仍 須 行 政 機 關 以 行 政 處 分 之 方 式 作 成 決 定 現 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6 條 第 3 項 前 段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於 轉 換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足 見 一 般 行 政 處 分 所 應 遵 守 之 原 理 原 則, 於 行 政 處 分 之 轉 換 亦 有 其 適 用, 因 而 行 政 機 關 須 作 成 轉 換 行 為, 始 發 生 轉 換 之 效 力 否 則 於 行 政 救 濟 期 間, 若 不 論 何 時 均 可 任 由 行 政 機 關 自 由 轉 換 有 瑕 疵 之 行 政 處 分, 將 使 當 事 人 之 行 政 程 序 正 義 蕩 然 無 存, 恐 非 行 政 程 序 法 制 定 施 行,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行 政 之 立 法 本 意 被 告 主 張 基 於 稽 徵 機 關 核 課 稅 捐 之 公 平 性, 以 迂 迴 方 式 比 照 佣 金 收 入 模 式 予 以 核 課 稅 捐, 財 政 部 97 年 令 釋 不 再 論 究 國 內 買 受 人 與 國 內 營 業 人 雙 方 實 質 交 易 係 屬 進 銷 貨 或 仲 介 關 係, 一 律 擬 制 就 其 差 額 課 稅, 乃 財 政 部 基 於 主 管 權 責, 為 協 助 下 級 稽 徵 機 關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所 為 之 解 釋 性 行 政 規 則, 並 未 違 反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及 立 法 意 旨 等 語 固 非 無 見, 惟 容 有 忽 略 認 事 不 得 以 臆 測 擬 制 違 反 證 據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方 式 為 之 之 基 礎 證 據 法 則, 所 述 原 告 違 章 事 實 之 認 定 基 礎, 難 謂 符 合 客 觀 證 據 法 則, 而 無 足 憑 採 5. 又, 被 告 固 主 張 本 件 援 用 上 開 財 政 部 97 年 令 釋 有 利 於 原 告 之 違 章 結 果 等 語 惟 違 章 結 果 是 否 有 利 或 不 利 原 告, 其 前 提 必 須 原 告 存 在 明 確 之 違 章 事 實, 此 項 違 章 事 實 基 礎 若 未 明 確 者, 則 適 用 相 關 法 規 論 斷 有 利 或 不 利, 即 難 認 具 客 觀 性 而 查, 財 政 部 97 年 令 釋 係 記 載 : 國 內 營 業 人 ( 甲 ) 接 受 國 內 買 受 人 ( 乙 ) 訂 貨, 轉 向 國 外 廠 商 ( 丙 ) 訂 貨, 並 直 接 以 乙 為 買 受 人 名 義 報 關 進 口 之 交 易 型 態, 應 按 其 收 取 轉 付 差 額 視 為 佣 金 收 入 或 按 其 所 取 得 之 佣 金 收 入, 開 立 以 國 外 供 應 商 丙 為 抬 頭 之 應 稅 二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其 適 用 前 提 須 :(1) 國 內 營 業 人 ( 甲 ) 接 受 國 內 買 受 人 ( 乙 ) 訂 貨,(2) 轉 向 國 外 廠 商 ( 丙 ) 訂 貨,(3) 並 直 接 以 乙 為 買 受 人 名 義 報 關 進 口 之 交 易 型 態 可 見, 該 令 釋 內 容 主 要 係 針 對 銷 售 勞 務 交 易 類 型, 應 如 何 計 算 其 佣 金 收 入 ( 按 其 收 取 轉 付 差 額, 或 按 其 所 取 得 之 佣 金 收 入 ) 所 為 之 釋 示, 係 以 臆 測 方 式 擬 制 事 實, 真 正 事 實 尚 屬 未 明 原 告 主 張 此 令 釋 僅 在 解 釋 銷 售 勞 務 方 面 之 佣 金 收 入, 非 必 然 對 原 告 有 利 等 語, 即 屬 有 據 被 告 主 張 此 令 釋 對 原 告 有 利 等 語, 難 謂 客 觀 有 據, 要 無 足 採 ( 五 ) 末 查, 被 告 在 本 院 另 案 (101 年 度 訴 更 二 字 第 129 號 ) 主 張, 本 件 前 經 本 院 原 判 決 就 被 告 上 開 重 新 核 定 之 佣 金 收 入 未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為 訴 訟 標 的 法 律 關 係 為 審 理, 該 部 分 未 經 原 告 提 起 上 訴, 已 屬 確 定, 有 既 判 力, 並 非 爭 點 主 義 範 圍 等 語 惟 按 為 訴 訟 標 的 之 法 律 關 係, 於 確 定 之 終 局 判 決 中 已 經 裁 判 者, 就 該 法 律 關 係 有 既 判 力, 當 事 人 不 得 以 該 確 定 判 決 事 件 終 結 前 所 提 出 或 得 提 出 而 未 提 出 訴 之 其 他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於 新 訴 訟 為 與 該 確 定 判 決 意 旨 相 反 之 主 張, 法 院 亦 不 得 為 反 於 該 確 定 判 決 意 旨 之 裁 判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72 年 判 字 第 336 號 判 例 參 照 ) 是 確 定 判 決 有 既 判 力 者, 原 則 上 係 以 訴 訟 標 的 之 法 律 關 係 為 限 經 查, 本 院 原 判 決 事 實 概 要 欄 : 原 告 民 國 ( 下 同 )87 年 間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漏 報 銷 售 額 合 計 新 臺 幣 原 告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經 被 告 以 原 處 分 ( 復 查 決 定 書 ) 駁 回,
247 第 116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提 起 訴 願, 反 遭 財 政 部 決 定 駁 回, 遂 向 本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復 對 照 該 判 決 理 由 二 以 下 所 述 ( 見 該 判 決 第 頁 ), 其 審 理 訴 訟 標 的 法 律 關 係, 核 為 原 告 87 年 間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之 公 法 稅 法 上 債 權, 即 銷 售 貨 物 漏 報 銷 售 額, 國 家 對 之 課 徵 營 業 稅 之 稅 法 債 權 法 律 關 係 ; 再 比 對 該 判 決 書 一 原 告 主 張 之 理 由 ( 七 ): 原 告 所 主 張 事 實 ( 陞 公 司 才 是 機 器 設 備 出 賣 人, 原 告 只 是 提 供 勞 務 ), 業 經 桃 園 地 檢 檢 察 官 確 定 在 案 ( 見 該 判 決 書 第 15 頁 - 第 17 頁 );( 八 ): 系 爭 機 器 設 備 之 出 賣 人 確 為 陞 公 司, 有 下 列 事 證 足 稽 : ( 見 該 判 決 書 第 頁 ); 可 見, 無 論 確 定 判 決 所 載 述 之 訴 訟 標 的 法 律 關 係 或 原 告 在 該 案 所 主 張 者, 均 為 銷 售 貨 物 之 買 賣 法 律 關 係 被 告 主 張 之 理 由 結 論 ( 四 ), 固 記 載 : 綜 上,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20 號 解 釋 及 財 政 部 92 年 7 月 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解 釋 意 旨, 陞 公 司 雖 於 法 律 形 式 名 義 或 案 關 合 約 書 上 為 系 爭 交 易 之 銷 售 人, 惟 審 酌 系 爭 交 易 之 事 實 實 態 或 經 濟 負 擔, 陞 公 司 除 於 事 後 取 具 日 本 原 廠 出 具 之 授 權 代 理 說 明 書 外, 並 無 其 他 具 體 事 證 證 明, 基 於 實 質 課 稅 之 公 平 原 則, 本 件 系 爭 交 易 應 依 原 告 列 帳 營 業 收 入 歸 屬 為 原 告 之 銷 售 行 為 並 無 不 合, 惟 財 政 部 90 年 9 月 2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業 經 財 政 部 以 97 年 令 釋 廢 止 在 案,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條 之 1 規 定, 本 件 應 有 新 頒 解 釋 令 之 適 用, 爰 按 財 政 部 以 97 年 令 釋 重 行 核 算 本 件 應 補 徵 稅 額 及 罰 鍰 如 下 :1. 原 核 定 係 按 查 獲 原 告 編 製 之 經 陞 公 司 出 貨 明 細 表 上 所 載 P/S 銷 售 金 額 ( 即 陞 公 司 之 銷 售 額 ) 核 算 本 件 漏 報 銷 售 額 2,742,564,806 元, 惟 若 依 財 政 部 97 年 令 釋, 本 件 應 改 按 經 陞 公 司 出 貨 明 細 表 上 所 載 P/S 銷 售 額 減 除 原 告 進 貨 金 額 之 差 額 ( 即 收 取 轉 付 差 額 視 為 佣 金 收 入 ) 重 行 核 算 本 件 漏 報 差 額 ; 2. 本 件 經 重 行 核 算 漏 報 銷 售 額 446,712,329 元, 應 補 徵 營 業 稅 可 見 在 該 案, 被 告 仍 係 以 陞 公 司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之 銷 售 額 為 事 實 基 礎, 視 同 原 告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之 金 額, 再 參 考 財 政 部 97 年 令 釋 關 於 銷 售 之 計 算 方 法, 變 更 原 核 定 之 計 算 式 而 已, 其 訴 訟 標 的 法 律 關 係 並 未 變 更 為 銷 售 勞 務 佣 金 收 入 之 法 律 關 係, 仍 為 原 告 系 爭 年 度 銷 售 機 器 設 備 之 公 法 稅 法 上 債 權, 即 銷 售 貨 物 漏 報 銷 售 額, 國 家 對 之 課 徵 營 業 稅 之 稅 法 債 權 法 律 關 係 之 延 續 被 告 主 張 本 件 銷 售 勞 務 佣 金 收 入 之 法 律 關 係, 業 經 本 院 上 開 判 決 確 定, 已 具 既 判 力 等 云, 容 有 誤 會, 難 謂 可 採, 在 此 一 併 敘 明 ( 六 ) 末 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101 年 度 12 月 份 第 2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固 就 甲 乙 間 及 甲 丙 間 個 別 機 器 設 備 成 立 買 賣 契 約 或 居 間 報 酬 之 銷 售 額 等 有 無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義 務 及 重 複 課 稅 等 假 設 問 題 分 別 作 成 決 議, 因 屬 設 題 情 形, 與 本 件 被 告 認 定 事 實 基 礎 前 後 不 一, 原 告 違 章 事 實 基 礎 有 待 釐 清 者 有 別, 尚 未 能 逕 予 援 引, 附 此 敘 明 至 被 告 主 張 原 告 係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之 營 業 人, 自 應 於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惟 其 於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自 有 違 章 之 故 意 ; 縱 無 故 意, 亦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之 認 識, 竟 未 注 意 肇 致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之 過 失, 又 原 告 一 行 為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及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按 首 揭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57,276,232 元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286,381,160 元, 與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按 經
248 第 116 條 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 1,145,524,630 元處 5 之 罰鍰 57,276,232 元 兩者相較從重者 則本件應以營 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並依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所漏 稅額 57,276,232 元改處 1.5 倍罰鍰 85,914,348 元 將 原處罰鍰 171,828,696 元予以追減 85,914,348 元 認 事用法應無違誤等語 固非無見 惟本件原告違章事實 基礎既有未明 則被告對之科處罰鍰即有未合 於審判 中縱有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 按所漏稅額 57,276,232 元改處 1.5 倍罰鍰 即 85,914,348 元 之認諾 此部分仍應認為無理由 併 予撤銷 (七)綜上 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所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分別為 原告銷售機器設備 及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1 項之 銷 售貨物 並援引財政部 90 年函釋以為參照 惟被告於 本件更審中將事實及法律狀態 分別予以變更 其中事 實基礎已經被告擬制為 原告銷售勞務之佣金收入 法律適用則更改為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 銷售勞 務 並將原援引之財政部 90 年函釋 更改為財政部 97 年令釋 足知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及適用之法 規 均已變更 本件容有認定事實以擬制臆測未依憑證 據及法律適用之違法情形 被告雖主張本件適用財政部 97 年令釋有利於原告云云 然本件系爭交易發生於 年間 當時適用之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及立法 理由 與 90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之同法第 41 條規定暨立法理由皆有所不同 而財政部 97 年令釋係作成於營業稅法修正之後 因本件事實基 礎尚有未明 則上開令釋是否確實有利於原告 仍有待 45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事實基礎明確後始能客觀衡量 從而被告於本件事實基 礎未明之際 即謂財政部 97 年令釋有利於原告 亦嫌 速斷 訴願決定對此未予糾正 仍予維持 均有違誤 復為原告所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自 應由本院就此違誤部分予以撤銷 又原處分所認定之原 告違章事實基礎 被告前後態度不一 究為 銷售貨物 或 銷售勞務 事實基礎既未臻明確 除涉及法 律正確之適用外 亦關係原告程序利益之保障及違章情 節 違章程度輕重之考量等攸關罰鍰裁量事項之衡酌 尚非本院所得代為考量 爰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 處分 以符法制 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 辯 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 爰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 明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6 月 6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47 號判決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或顯然欠缺一般 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 其信賴即不值得 保護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 458
249 第 117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內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者 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違法變 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 依建築法 之規定處罰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 依消 防法之規定 六 嗣由經濟部以 86 年 7 月 9 日 86 經商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及全文 19 條 而設 有如下相關規定 第 1 條 為輔導管理電子遊藝場 業 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 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令之規 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 濟部 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按 88 年 9 月 15 日修 正為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電子遊藝場業 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1 項 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 級 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 供兒童 少年及 一般大眾遊藝者 二限制級 指設置鋼珠類 娛樂 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 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 遊藝者 第 2 項 電子遊藝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 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第 7 條 第 8 條 電子遊藝場業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 應 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 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 六 本院查 (一)按 1. 為輔導管理遊藝場業合法經營 推行正當休閒活 動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 教育部於 79 年 12 月 10 日以 79 台參字第 令訂定發布 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一種 全文 20 條 其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 遊藝場業之主管機 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省 市 為教育廳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規則所稱遊藝場 業係指經營以場地設施供不特定人遊樂之場所 其 經營種類如下 一電動玩具類 電動玩具 小鋼珠 柏青哥 二 第 6 條 第 7 條規定 遊 藝場業除應依法辦理登記外 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遊藝場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場所使用權 證明文件 三有關設施之種類 數量及其他證明文 件 第 10 條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 遊藝場業之營業地點 應在都市計畫住宅區 行政 區及其他限制使用區以外 並應距離學校 醫院等 五十公尺以上 第 2 項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 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有 違法行為時 該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依 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 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
250 第 11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設 備, 應 符 合 建 築 法 令 之 規 定 三 營 業 場 所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應 符 合 消 防 法 令 之 規 定 ( 第 1 項 )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之 營 業 場 所, 應 距 離 學 校 醫 院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 第 2 項 ) 前 項 距 離 以 二 建 築 基 地 境 界 線 最 近 二 點 作 直 線 測 量 第 9 條 及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 ( 第 1 項 ) 經 營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應 依 公 司 法 或 商 業 登 記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 其 為 公 司 組 織 者, 於 申 請 公 司 設 立 遷 址 登 記 時, 應 檢 附 其 營 業 場 所 合 於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 第 2 項 ) 前 項 規 定 於 公 司 申 請 增 加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之 營 業 項 目 變 更 登 記 時, 亦 適 用 之 ( 第 1 項 )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於 申 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遷 址 或 增 加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營 業 項 目 登 記 時, 除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外, 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下 列 事 項 之 登 記,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及 營 業 級 別 證 : 一 營 業 級 別 二 機 具 類 別 三 營 業 場 所 管 理 人 四 營 業 場 所 之 地 址 ( 第 2 項 ) 前 項 各 款 登 記 事 項 如 有 變 更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第 16 條 : 電 子 遊 藝 場 之 營 業 有 違 法 行 為 時, 由 各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未 經 登 記 即 行 營 業 或 經 營 登 記 範 圍 外 之 業 務 者, 依 公 司 法 商 業 登 記 法 之 規 定 二 未 經 營 業 登 記 擅 自 營 業 或 登 記 之 事 項 不 實 者, 依 相 關 稅 法 規 定 三 違 反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或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者,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區 域 計 畫 法 之 規 定 四 有 擅 自 變 更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者, 依 建 築 法 之 規 定 五 違 反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規 定 者, 依 消 防 法 之 規 定 六... 第 18 條 : 本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之 遊 藝 場 業, 應 自 本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檢 具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影 本,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二 依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級 別 證 年 2 月 3 日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 下 稱 本 條 例 )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39 條, 並 自 公 布 日 起 施 行, 前 揭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規 則 亦 經 經 濟 部 以 89 年 7 月 19 日 (89) 經 商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廢 止 本 條 例 第 1 條 規 定 : 為 管 理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並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善 良 風 俗 公 共 安 全 及 國 民 身 心 健 康,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其 立 法 理 由 載 明 : 作 為 現 代 個 人 主 要 休 閒 娛 樂 方 式 的 遊 戲 場, 其 營 業 所 可 能 牽 涉 到 的 產 業 結 構 經 濟 利 益 及 財 政 稅 收 等 問 題, 影 響 規 模 之 大 實 在 不 容 加 以 忽 視 但 同 時, 遊 戲 場 之 營 業 亦 與 大 眾 自 身 之 權 益 休 戚 相 關 因 此, 透 過 遊 戲 場 營 業 健 全 化 之 促 進, 以 利 公 共 安 全 之 維 護,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從 而 藉 營 業 許 可 之 審 核 遊 戲 機 具 之 評 鑑 分 類 合 理 兌 獎 方 式 之 建 立 及 罰 則 之 明 確 化 等 規 制 方 式, 落 實 上 揭 目 的 第 2 條 第 3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經 濟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條 例 所 稱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指 設 置 電 子 遊 戲 機 供 不 特 定 人 益 智 娛 樂 之 營 利 事 業 第 5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營 業 分 級 如 下 : 一 普 通 級 : 指 僅 設 置 益 智 類 電 子 遊 戲 機, 供 兒 童 少 年 及 一 般 大 眾 遊 藝 者 二 限 制 級 : 指 設 置 鋼 珠 類 娛 樂 類 或 附 設 益 智 類 電 子 遊 戲 機, 僅 供 十 八 歲 以 上 之 人 遊 藝 者 ( 第 2 項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在 同 一 營 業 場 所 不 得 混 合 營 業 級
251 第 11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別 經 營 ( 第 3 項 )... 第 8 條 第 9 條 規 定 : 電 子 遊 戲 場 申 請 設 立 時, 其 營 業 場 所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營 業 場 所 位 於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者, 應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及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之 規 定 ; 於 非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者, 應 符 合 區 域 計 畫 法 及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之 規 定 二 營 業 場 所 建 築 物 之 構 造 設 備, 應 符 合 建 築 法 令 之 規 定 三 營 業 場 所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應 符 合 消 防 法 令 之 規 定 ( 第 1 項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營 業 場 所, 應 距 離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校 醫 院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 第 2 項 ) 前 項 距 離 以 二 建 築 基 地 境 界 線 最 近 二 點 作 直 線 測 量 第 10 條 第 11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經 營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應 依 公 司 法 或 商 業 登 記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 其 為 公 司 組 織 者, 於 申 請 公 司 設 立 遷 址 登 記 時, 應 檢 附 其 營 業 場 所 合 於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 第 2 項 ) 前 項 規 定 於 公 司 申 請 增 加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營 業 項 目 變 更 登 記 時, 亦 適 用 之 ( 第 1 項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於 申 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遷 址 或 增 加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項 目 登 記 時, 除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外, 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及 營 業 級 別 證, 並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之 登 記 : 一 營 業 級 別 二 機 具 類 別 三 營 業 場 所 管 理 人 四 營 業 場 所 之 地 址 ( 第 2 項 ) 前 項 各 款 登 記 事 項 如 有 變 更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 第 3 項 )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撤 銷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時, 應 一 併 註 銷 其 營 業 級 別 證 ; 其 自 行 解 散 或 歇 業 時, 亦 同 第 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之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應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二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級 別 證 嗣 於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揭 第 10 條 第 11 條 及 第 38 條 ( 修 正 條 文 均 自 98 年 4 月 13 日 施 行 ) 規 定 : ( 第 1 項 ) 經 營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應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 其 公 司 或 商 號 之 名 稱 及 營 業 項 目, 應 列 明 為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 第 2 項 ) 前 項 名 稱 規 定, 於 公 司 或 商 號 申 請 增 加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營 業 項 目 變 更 登 記 時, 亦 適 用 之 ( 第 1 項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經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後,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其 營 業 場 所 合 於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及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之 登 記, 始 得 營 業 : 一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名 稱 二 營 業 級 別 三 機 具 類 別 四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為 公 司 組 織 者, 其 代 表 人 ; 為 商 業 組 織 者, 其 負 責 人 五 營 業 場 所 管 理 人 六 營 業 場 所 之 地 址 及 面 積 ( 第 2 項 ) 同 一 門 牌, 以 設 立 一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為 限 ( 第 3 項 ) 第 一 項 各 款 登 記 事 項 如 有 變 更 時, 應 於 事 前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 第 4 項 ) 依 法 撤 銷 或 廢 止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事 項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一 併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一 月 六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之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應 自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申 請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 屆 期 未 申 請 者, 廢 止 其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登 記 3. 商 業 登 記 法 (97 年 1 月 16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條 文 ) 第
252 第 11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3 條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商 業 及 其 分 支 機 構, 除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外,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不 得 開 業 商 業 業 務, 依 法 律 或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所 定 之 命 令, 須 經 各 該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於 領 得 許 可 證 件 後, 方 得 申 請 商 業 登 記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經 濟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商 業 登 記 之 申 請, 由 商 業 負 責 人 向 營 業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 其 委 託 他 人 辦 理 者, 應 附 具 委 託 書 商 業 開 業 前, 應 將 下 列 各 款 申 請 登 記 : 一 名 稱 二 組 織 三 所 營 業 務 四 資 本 額 五 所 在 地 六 負 責 人 姓 名 住 所 或 居 所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其 他 經 政 府 核 發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出 資 種 類 及 數 額 七 合 夥 組 織 者, 合 夥 人 姓 名 住 所 或 居 所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其 他 經 政 府 核 發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出 資 種 類 數 額 及 合 夥 契 約 副 本 八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登 記 事 項 有 變 更 時, 除 繼 承 之 登 記 應 於 繼 承 開 始 後 六 個 月 內 為 之 外,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申 請 為 變 更 登 記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 第 1 項 ) 已 登 記 之 事 項,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應 公 告 之 ( 第 2 項 ) 公 告 與 登 記 不 符 者, 以 登 記 為 準 商 業 設 立 登 記 後, 有 應 於 登 記 事 項 而 不 登 記, 或 已 登 記 事 項 有 變 更 而 不 為 變 更 之 登 記 者, 不 得 以 其 事 項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第 20 條 (91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條 文 ) 規 定 : ( 第 1 項 ) 商 業 之 登 記, 如 依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須 辦 理 他 種 登 記 者, 應 實 施 統 一 發 證 ; 其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 第 2 項 ) 登 記 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格 式, 由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印 製 4. 所 得 稅 法 (95 年 5 月 30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條 文 )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營 利 事 業 之 設 立, 或 合 併 受 讓 後, 另 立 或 存 續 時, 除 依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註 冊 登 記 外, 均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依 規 定 格 式, 將 名 稱 地 址 負 責 人 業 務 種 類 資 本 額 股 東 合 夥 人 或 資 本 主 與 其 出 資 額 等, 及 其 他 有 關 徵 稅 事 項, 申 報 當 地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登 記 營 利 事 業 之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轉 讓 或 其 名 稱 地 址 負 責 人 業 務 種 類 之 變 更, 除 依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註 冊 登 記 外, 均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依 規 定 格 式 申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註 銷 或 變 更 登 記 第 104 條 第 121 條 規 定 : 營 利 事 業 負 責 人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逾 期 不 申 請 登 記 註 銷 或 變 更 登 記 者, 稽 徵 機 關 除 限 期 責 令 補 辦 登 記 或 變 更 登 記 外, 並 應 處 以 三 百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其 非 屬 於 解 散 廢 止 註 銷 之 申 請,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規 則 及 固 定 資 產 耐 用 年 數 表, 遞 耗 資 產 耗 竭 率 表 等, 由 財 政 部 擬 訂, 呈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公 布 之 5. 營 業 稅 法 (90 年 7 月 9 日 修 正 名 稱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第 28 條 規 定 : 營 業 人 之 總 機 構 及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分 別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登 記 有 關 事 項,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6.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規 則 75 年 3 月 19 日 行 政 院 (75) 台 財 字 第 5297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2 條,98 年 4 月 11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財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廢 止 第 1 條 第 2 條 規 定 : 本 規 則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253 第 11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一 條 及 營 業 稅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營 利 事 業 之 營 業 登 記, 依 本 規 則 辦 理 之 本 規 則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3 條 第 5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營 利 事 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 一 新 設 立 者 二 因 合 併 而 另 設 立 者 三 因 受 讓 而 設 立 者 四 因 變 更 組 織 而 設 立 者 ( 第 2 項 )...( 第 4 項 ) 營 業 登 記, 適 用 統 一 發 證 之 規 定 者, 應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不 適 用 統 一 發 證 之 規 定 者, 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受 理 登 記, 並 核 發 營 業 登 記 證 ( 第 5 項 )... 營 利 事 業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載 明 下 列 登 記 事 項 : 一 營 利 事 業 名 稱 及 地 址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戶 籍 所 在 地 地 址 三 組 織 種 類 : 獨 資 合 夥 公 司 或 其 他 組 織 四 資 本 額 五 營 業 種 類 六 有 總 機 構 之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其 總 機 構 之 名 稱 地 址 及 其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營 業 登 記 事 項 有 變 更 者,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填 具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書, 檢 同 有 關 證 件, 向 原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但 遷 移 地 址 者, 應 向 遷 入 地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7.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發 證 辦 法 82 年 1 月 20 日 行 政 院 (82) 台 經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即 86 年 10 月 8 日 行 政 院 (86) 台 經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前 條 文 ; 該 辦 法 嗣 經 行 政 院 98 年 4 月 11 日 臺 經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廢 止 第 1 條 第 2 條 規 定 : 本 辦 法 依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依 本 辦 法 應 實 施 統 一 發 證 者,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登 記 : 一 商 業 登 記 二 營 業 登 記 三 其 他 依 法 律 或 法 律 授 權 所 定 命 令 應 辦 理 之 登 記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條 第 5 條 規 定 : 營 利 事 業 之 登 記, 申 請 人 應 填 妥 申 請 書, 連 同 應 具 備 之 各 種 文 件, 向 所 在 地 之 稅 捐 稽 徵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 第 1 項 ) 稅 捐 稽 徵 單 位 收 受 申 請 書 件 後,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四 收 件 後 除 將 申 請 書 表 留 存 一 份 就 營 業 登 記 部 分 審 查 辦 理 外, 其 餘 應 於 收 文 之 次 日 連 同 通 報 單 依 其 營 業 性 質, 分 送 各 主 管 單 位 核 簽 ( 第 2 項 ) 各 主 管 單 位 就 主 管 事 項, 應 於 前 項 收 件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審 查 完 畢, 隨 即 將 審 查 結 果 及 通 報 單 移 送 工 商 業 務 單 位 綜 合 辦 理 ( 第 1 項 ) 申 請 登 記 案 件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後, 由 工 商 業 務 單 位 三 日 內 以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名 義 填 發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 第 2 項 )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應 分 別 載 明 各 核 准 機 關 日 期 及 文 號 第 8 條 第 9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於 核 准 登 記 後, 應 依 法 公 告 並 將 副 本 分 送 各 主 管 單 位 ( 第 1 項 ) 營 利 事 業 違 反 法 令 應 撤 銷 登 記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違 反 商 業 法 令 者, 由 工 商 業 務 單 位 辦 理 二 違 反 稅 務 法 令 者, 由 稅 捐 稽 徵 單 位 辦 理 三 違 反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之 登 記 法 令 者, 由 其 主 管 單 位 辦 理 ( 第 2 項 ) 前 項 撤 銷, 應 以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名 義 為 之, 並 以 副 本 抄 送 各 主 管 單 位 ( 第 3 項 ) 經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撤 銷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者, 應 將 原 登 記 證 繳 回 或 換 發 8. 建 築 法 第 73 條 (92 年 6 月 5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條 文 ) 規 定 : 建 築 物 非 經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不 准 接 水 接 電 或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及 使 用 ; 非 經 領 得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不 得 變 更 其 使 用 92 年 6 月 5 日 修 正 公 布 同 條 文
254 第 11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規 定 : ( 第 1 項 ) 建 築 物 非 經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不 准 接 水 接 電 及 使 用...( 第 2 項 ) 建 築 物 應 依 核 定 之 使 用 類 組 使 用, 其 有 變 更 使 用 類 組... 者, 應 申 請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 第 3 項 ) 綜 合 上 開 行 為 時 ( 下 同 )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規 則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規 則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商 業 登 記 法 所 得 稅 法 營 業 稅 法 建 築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制 ( 訂 ) 定 之 規 定, 可 知 : (1) 前 揭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規 則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規 則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均 係 為 管 理 ( 輔 導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並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善 良 風 俗 公 共 安 全 及 國 民 身 心 健 康 而 設, 屬 公 益 性 之 法 規 (2) 建 築 物 非 經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不 准 接 水 接 電 或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及 使 用 ; 非 經 領 得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不 得 變 更 其 使 用 ( 變 更 使 用 類 組 ) (3) 86 年 7 月 9 日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規 則 ( 教 育 部 訂 定 發 布 )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前, 經 營 遊 藝 場 業 者 除 應 依 前 舉 商 業 登 記 法 所 得 稅 法 營 業 稅 法 及 其 等 授 權 訂 定 之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發 證 辦 法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規 則 等 規 定 辦 理 商 業 及 營 利 事 業 ( 營 業 ) 登 記 外, 並 應 檢 附 負 責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場 所 使 用 權 證 明 文 件 ; 有 關 設 施 之 種 類 數 量 及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許 可, 倘 未 經 登 記 或 違 法 變 更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或 擅 自 擴 大 營 業 場 所 者, 應 分 別 依 商 業 登 記 法 營 業 稅 法 或 建 築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或 處 罰 86 年 7 月 9 日 經 濟 部 修 正 發 布 前 開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規 則 名 稱 為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規 則 (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將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之 營 業 分 為 普 通 級 與 限 制 級 ; 其 營 業 場 所 建 築 物 之 構 造 設 備, 應 符 合 建 築 法 令 之 規 定 ;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於 申 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時, 除 應 依 上 揭 商 業 登 記 法 所 得 稅 法 營 業 稅 法 等 法 令 辦 理 外, 並 應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級 別 ; 機 具 類 別 ; 營 業 場 所 管 理 人 ; 營 業 場 所 之 地 址 之 登 記, 暨 由 該 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與 營 業 級 別 證, 上 開 營 業 級 別 機 具 類 別 營 業 場 所 管 理 人 營 業 場 所 之 地 址 等 登 記 事 項 如 有 變 更,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15 日 內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又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之 遊 藝 場 業, 應 自 該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6 個 月 內 檢 具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影 本, 依 據 該 規 則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級 別 證 (4) 89 年 2 月 3 日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公 布 日 起 施 行, 前 揭 電 子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規 則 亦 經 經 濟 部 於 89 年 7 月 19 日 以 (89) 經 商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廢 止 ; 本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營 業 仍 分 為 普 通 級 與 限 制 級 ; 申 請 設 立 電 子 遊 戲 場 時, 該 營 業 場 所 建 築 物 之 構 造 設 備, 應 符 合 建 築 法 令 之 規 定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於 申 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遷 址 或 增 加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項 目 登 記 時, 除 應 依 上 揭 商 業 登 記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外, 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及 營 業
255 第 11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級 別 證, 並 辦 理 營 業 級 別 ; 機 具 類 別 ; 營 業 場 所 管 理 人 ; 營 業 場 所 之 地 址 等 事 項 之 登 記, 各 該 登 記 事 項 如 有 變 更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15 日 內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又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之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應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6 個 月 內 依 上 舉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級 別 證 嗣 於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公 布 本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1 條 及 第 38 條 ( 修 正 條 文 均 自 98 年 4 月 13 日 施 行 ) 等 條 文,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10 條 第 11 條 規 定 經 營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應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 其 公 司 或 商 號 之 名 稱 及 營 業 項 目, 應 列 明 為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經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後,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其 營 業 場 所 合 於 本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及 辦 理 : 一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名 稱 二 營 業 級 別 三 機 具 類 別 四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為 公 司 組 織 者, 其 代 表 人 ; 為 商 業 組 織 者, 其 負 責 人 五 營 業 場 所 管 理 人 六 營 業 場 所 之 地 址 及 面 積 等 事 項 後, 始 得 營 業 另 於 本 條 例 98 年 1 月 6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之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應 自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98 年 4 月 13 日 ) 之 日 起 6 個 月 內, 依 前 揭 修 正 後 本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申 請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 屆 期 未 申 請 者, 廢 止 其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登 記 ( 二 ) 次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第 119 條 規 定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撤 銷 ; 其 上 級 機 關, 亦 得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撤 銷.. 一 撤 銷 對 公 益 有 重 大 危 害 者 二 受 益 人 無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所 列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形, 而 信 賴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信 賴 利 益 顯 然 大 於 撤 銷 所 欲 維 護 之 公 益 者 受 益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一 以 詐 欺 脅 迫 或 賄 賂 方 法, 使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二 對 重 要 事 項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或 為 不 完 全 陳 述, 致 使 行 政 機 關 依 該 資 料 或 陳 述 而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三 明 知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者 第 1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第 一 百 十 七 條 之 撤 銷 權, 應 自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二 年 內 為 之 而 所 謂 過 失, 因 其 欠 缺 注 意 程 度 之 不 同, 可 分 為 : 欠 缺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的 抽 象 過 失 ; 欠 缺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為 同 一 之 注 意 的 具 體 過 失 及 顯 然 欠 缺 一 般 人 之 注 意 的 重 大 過 失 準 此,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受 益 人 如 明 知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顯 然 欠 缺 一 般 人 之 注 意 的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者, 其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自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2 年 內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撤 銷 ; 其 上 級 機 關, 亦 得 為 之 前 揭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2 年, 尚 非 僅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可 得 知 悉 違 法 原 因 時, 為 除 斥 期 間 之 起 算 時 點, 仍 應 自 有 權 撤 銷 之 機 關 確 實 知 曉 原 作 成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算 2 年 之 除 斥 期 間, 又 是 否 確 實 知 曉 有 撤 銷 原 因 者, 乃 事 實 問 題, 自 應 具 體 審 認 ( 本 院 102 年 度 2 月 份 第 2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參 照 ) ( 三 ) 本 件 原 審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以 : 一 兩 造 有 關 原 處 分 1 之 爭 執 :( 一 ) 系 爭 遊 戲 場 自 85 年 至
256 第 11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90 年 止 營 利 事 業 設 立 變 更 登 記 及 申 請 級 別 證 之 經 過 如 下 :1. 訴 外 人 羅 時 山 於 85 年 2 月 7 日 檢 附 (69) 桃 縣 建 管 使 字 第 961 號 使 用 執 照 等 文 件 申 請 宏 尚 益 遊 樂 場 營 業 設 立 登 記 ; 被 告 ( 按 即 被 上 訴 人 - 下 同 ) 於 85 年 2 月 8 日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在 案, 核 准 營 業 所 在 地 係 1 樓 址 ( 面 積 :11.30 平 方 公 尺 ) 2. 林 仲 廉 分 別 為 下 列 變 更 登 記 及 申 請 :(1) 於 86 年 7 月 14 日 申 請 就 營 業 名 稱 ( 變 更 為 侏 儸 紀 遊 樂 場 ) 負 責 人 ( 變 更 為 林 仲 廉 )2 個 項 目 之 營 業 變 更 登 記 ; 被 告 86 年 7 月 17 日 核 准 變 更 登 記, 核 准 函 登 記 載 地 址 為 1 樓 址 (2) 嗣 於 87 年 3 月 3 日 檢 附 遺 失 啟 事 報 紙 提 出 補 發 營 登 證 申 請, 於 申 請 書 上 錯 誤 填 寫 營 業 地 址 為 1 2 樓 址 ; 被 告 於 87 年 3 月 9 日 核 准 函, 依 其 誤 載 列 所 在 地 地 址 為 1 2 樓 址, 而 為 補 發 桃 商 登 字 第 號 營 業 登 記 證 ( 流 水 序 號 ) (3) 繼 於 87 年 7 月 8 日 執 上 開 誤 載 營 業 地 址 為 申 請 核 發 級 別 證, 申 請 書 上 循 前 例 誤 載 地 址 為 1 2 樓 址 ; 被 告 於 87 年 7 月 16 日 核 准 函 依 其 誤 載 地 址 為 1 2 樓 址, 級 別 證 則 登 記 地 址 為 大 園 鄉 之 號 之 2 樓 (4) 續 於 87 年 9 月 4 日 檢 附 遺 失 87 年 3 月 9 日 補 發 營 登 證 之 登 報 啟 事 ( 登 報 日 87 年 9 月 4 日 ), 並 提 出 地 址 更 正 之 申 請 ; 被 告 於 87 年 11 月 16 日 以 87 府 建 商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更 正 地 址, 並 補 發 桃 商 登 字 第 號 營 登 證 ( 流 水 序 號 ), 更 正 後 所 在 地 地 址 載 列 為 1 樓 址 3. 原 告 ( 按 即 上 訴 人 - 下 同 ) 前 手 即 訴 外 人 胡 朝 翰 嗣 於 89 年 7 月 7 日 申 請 營 業 名 稱 ( 變 更 為 侏 儸 紀 電 子 遊 戲 場 ) 負 責 人 ( 變 更 為 胡 朝 翰 ) 及 營 業 項 目 3 個 項 目 之 營 業 變 更 登 記 與 級 別 證 營 業 級 別 變 更 登 記, 檢 附 87 年 3 月 9 日 補 發 之 營 登 證 ( 流 水 序 號 , 惟 該 營 登 證 於 87 年 9 月 4 日 已 登 報 遺 失 ) 及 87 年 7 月 16 日 核 發 之 級 別 證, 並 於 申 請 書 上 錯 誤 填 寫 營 業 地 址 為 1 2 樓 址 ; 被 告 於 89 年 7 月 25 日 核 准 變 更 登 記, 並 檢 發 桃 商 登 字 第 號 營 業 登 記 證 及 號 級 別 證, 所 在 地 地 址 依 其 申 請 而 誤 載 列 為 1 2 樓 址 4. 原 告 嗣 於 90 年 11 月 23 日 負 責 人 ( 變 更 為 原 告 ) 及 加 註 級 別 2 個 項 目 之 營 業 變 更 登 記 及 級 別 證 變 更 登 記, 於 營 業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書 及 營 業 級 別 申 請 表 均 誤 列 地 址 為 1 至 2 樓 址 ; 被 告 於 90 年 12 月 27 日 核 准 變 更 登 記, 依 其 誤 載, 分 別 於 營 業 登 記 抄 本 載 列 所 在 地 級 別 證 載 列 地 址 均 為 1 2 樓 址 ( 二 ) 依 營 登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款 規 定, 營 業 地 址 係 營 業 登 制 度 應 登 記 事 項 之 一, 是 營 業 地 址 若 有 變 更, 自 應 依 同 規 則 第 8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而 當 事 人 為 此 項 申 請 時, 其 申 請 書 所 載 營 業 所 在 地 自 係 屬 於 申 請 之 重 要 事 項 系 爭 遊 戲 場 自 羅 時 山 最 初 於 85 年 2 月 7 日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時, 即 係 以 1 樓 址 為 營 業 地 址, 雖 嗣 後 曾 分 別 因 林 仲 廉 於 87 年 3 月 3 日 申 請 補 發 營 登 證 胡 朝 翰 於 89 年 7 月 7 日 申 請 名 稱 負 責 人 及 營 業 項 目 3 個 項 目 之 營 業 變 更 登 記 先 後 誤 載 以 1 2 樓 址 為 營 業 地 址, 致 被 告 於 營 業 登 記 及 核 發 相 關 營 登 證 時, 誤 將 系 爭 遊 戲 場 營 業 地 址 繕 打 為 1 2 樓 址, 惟 細 繹 系 爭 遊 戲 場 自 85 年 至 90 年 止 營 業 設 立 變 更 登 記 及 申 請 級 別 證 經 過 之 相 關 申 請 表 以 觀, 羅 時 山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後, 自 其 後 手 林 仲 廉 胡 朝 翰 及 原 告 以 降 先 後 多 次 所 為 營 業 變 更 登 記 時, 從 未 曾 就 營 業 地 址 為 之, 迄 今 並 無 任 何 申 請 變 更 營 業 地 址 之 紀 錄 且 由 使 用 執 照 上 之 記 載, 2 樓 址 之 用 途 為 住 宅, 依 法 亦 不 得 作 為 遊 戲 場 使 用,
257 第 11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是 原 告 90 年 12 月 28 日 函 及 其 所 核 發 營 登 證 及 級 別 證, 其 上 地 址 載 為 1 2 樓 址 除 應 評 價 為 誤 載 外, 且 在 系 爭 遊 戲 場 歷 來 負 責 人 從 未 申 請 變 更 地 址 之 情 況 下, 自 不 因 此 誤 載 而 使 該 等 負 責 人 依 法 享 有 之 權 利 義 務 發 生 變 動, 當 屬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則 被 告 於 100 年 5 月 9 日 以 原 處 分 1 撤 銷 被 告 90 年 12 月 28 日 函, 並 重 為 核 定 營 業 登 記 及 級 別 證 之 營 業 場 所 地 址 為 1 樓 址, 尚 無 不 合 ( 三 ) 原 告 雖 以 : 其 於 90 年 間 申 請 所 提 之 營 登 證 及 級 別 證 係 依 其 前 手 胡 朝 翰 所 提 供 並 由 被 告 核 發, 是 其 並 非 提 供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9 條 第 2 款 不 正 確 資 料 而 取 得 變 更 負 責 人 後 之 營 登 證 及 級 別 證, 自 有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適 用 等 情 為 主 張, 惟 原 告 於 90 年 11 月 21 日 與 訴 外 人 胡 朝 翰 簽 訂 轉 讓 契 約 書, 並 於 同 日 檢 附 申 請 書 件 向 該 府 申 請 營 登 證 及 級 別 證 之 變 更 登 記, 其 申 請 書 所 載 營 業 地 址 核 屬 前 揭 申 請 案 件 應 記 載 之 重 要 事 項, 而 原 告 既 為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負 責 人, 本 應 對 該 行 業 申 請 相 關 登 記 事 項 及 法 令 負 有 較 高 之 注 意 義 務 ; 另 參 諸 2 樓 址 之 使 用 執 照 用 途 為 住 宅, 依 法 不 得 作 為 遊 戲 場 營 業 場 所 使 用, 當 為 原 告 所 應 知 悉, 且 此 事 實 本 較 被 告 知 之 甚 詳, 然 原 告 竟 仍 提 供 營 業 地 址 為 1 2 樓 址 之 不 正 確 資 料, 致 使 被 告 依 該 項 不 正 確 資 料 於 90 年 12 月 28 日 核 准 其 變 更 登 記, 而 將 其 變 更 後 之 營 登 證 及 級 別 證 之 營 業 地 址 誤 載 為 1 2 樓 址, 即 有 首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9 條 第 2 款 所 定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情 形 之 適 用, 而 無 同 法 第 117 條 但 書 規 定 之 適 用 是 原 告 主 張 其 信 賴 利 益 值 得 保 護 且 所 信 賴 利 益 大 於 撤 銷 該 行 政 處 分 之 公 益, 自 應 不 許 撤 銷 等 情, 核 不 足 採 ( 四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所 謂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係 指 明 知 及 確 實 知 曉 對 處 分 相 對 人 有 撤 銷 違 法 處 分 之 原 因 而 言, 本 件 原 告 係 因 管 理 條 例 於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公 布 ( 同 年 4 月 13 日 施 行 ), 原 告 復 於 98 年 9 月 29 日 檢 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件 向 被 告 申 請 變 更 名 稱 為 侏 羅 紀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及 印 鑑 變 更 登 記, 被 告 固 先 以 99 年 12 月 21 日 府 商 登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變 更 登 記, 惟 經 被 告 依 管 理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審 核 時, 發 現 該 商 號 原 登 記 營 業 地 址 為 1 樓 址, 從 未 辦 理 營 業 地 址 變 更 登 記 擴 及 於 2 樓 址, 況 原 告 申 請 書 所 列 2 樓 址 建 物 使 用 執 照 登 載 用 途 仍 為 住 宅, 且 自 該 商 號 85 年 設 立 迄 今 均 未 變 更, 乃 核 認 原 告 之 申 請 未 符 合 建 築 法 使 用 類 組 之 規 定, 與 管 理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款 及 第 11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不 符, 始 確 知 原 告 前 於 90 年 間 申 請 營 登 證 及 級 別 證 之 變 更 登 記 係 屬 違 法 處 分 而 有 撤 銷 原 因, 而 於 100 年 5 月 9 日 以 原 處 分 1 撤 銷 被 告 90 年 12 月 28 日 函 及 其 所 核 發 之 營 登 證 及 級 別 證, 並 重 新 核 定 原 告 90 年 11 月 23 日 申 請 營 業 變 更 登 記 及 級 別 證 為 1 樓 址, 並 未 逾 2 年 之 除 斥 期 間 至 於 自 90 年 核 發 上 開 證 件 至 上 開 撤 銷 時 止, 被 告 所 屬 機 關 所 為 之 消 防 臨 檢 之 相 關 管 理, 僅 能 評 價 為 符 合 相 關 消 防 警 察 法 規 規 定, 維 護 系 爭 遊 戲 場 場 所 安 全 之 應 有 作 為, 與 商 登 證 及 級 別 證 之 變 更 登 記 制 度 全 不 相 涉, 自 無 從 以 上 開 消 防 臨 檢 之 時 點 即 認 被 告 知 悉 撤 銷 原 因 ( 五 ) 綜 上, 被 告 90 年 12 月 28 日 函 准 予 變 更 及 核 發 變 更 後 以 1 2 樓 址 為 營 業 地 址 之 營 登 證 及 級 別 證 既 係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復 係 原 告 對 重 要 事 項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所 為, 是 其 主 張 之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且 撤 銷 對 公 益 並 無 生 重 大 危 害, 繼 以 被 告 撤 銷 並 未 逾 2 年 之 除 斥 期 間, 是 被 告 以 原 處 分 1 撤 銷 上 開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並 重 為 核 定, 自 無 違 誤, 原 告 此 部 分 之 主 張,
258 第 117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系爭遊戲場之營業地址包 括 2 樓址 是原處分 3 三之(三)說明關於級別證地址 2 樓址部分辦理變更登記後再行申請部分有所違誤 為此 請求撤銷原處分 3 上開部分 被告並應作成就 2 樓址部 分准予為級別證變更登記之處分部分 本件原告於 98 年 9 月 29 日級別證申請書雖載列營業所在地為 1 2 樓址 惟 2 樓址部分經原處分 1 撤銷並重新核定後 已 非被告原所核准經營之營業地址 是原告倘欲於 2 樓址 經營遊戲場業 自應依管理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檢附其 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重新辦理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變更 始屬正途 然 依系爭遊戲場所在建物使用執照所載 2 樓址使用用途 為 住宅 而非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所定 可作為 電子遊戲場 使用之 B1 類組 是原告主張上 開建物使用執照 2 樓址部分已辦理用途變更為營業或 電子遊戲場業使用等情 亦非可採 從而 原處分 3 三之(三)說明就原告 98 年 9 月 29 日所提申請書 依原 核准之營業地址 逕為核定級別證之地址為 1 樓址 並 就 2 樓址部分為 請依規定辦理用途變更後 再行送府 申請 部分 即就 2 樓址部分否准原告訴請級別證變更 登記 洵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另對原處分 2 三之(二) 說明不服部分 係因原告前於 98 年 9 月 29 日檢附商業 登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稱為 侏羅紀電子遊戲 場業 及印鑑變更登記 經被告以原處分 2 准予商業名 稱及印鑑變更登記之處分 惟於三之(二)說明註記 查 本案貴遊戲場未申請地址變更 且 2 樓建物用途為 住 宅 故核定商業所在地址 桃園縣大園鄉 之 號 1 樓 2 樓部分請依規定辦理建物用途變更 477 後 再行送府申請變更登記 經審視原告 98 年 9 月 29 日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所在地固記載 1 2 樓址 惟依系爭遊戲場自 85 年設立登記迄 90 年間歷次之商業 登記變更資料 被告於 85 年核准系爭遊戲場設立登記 時 其營業場所即位於 1 樓址 且迄今並無任何申請變 更營業地址之紀錄 被告 90 年 12 月 28 日函雖將其營 登證之地址誤載為 1 2 樓址 然被告業以原處分 1 撤 銷前揭被告 90 年 12 月 28 日函 並重為核定其營業登 記之營業場所地址為 1 樓址 故被告於原處分 2 三之(二) 說明所為之上開記載 應僅係通知原告若欲擴大營業所 在地 應另行申請變更登記 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 核非屬行政處分 原 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 此部分起訴為不 合法 爰不另為裁定 一併於判決駁回 等情 將被上 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載 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與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 理由於判決甚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 又 上訴人受讓經營系爭遊戲場 就系爭遊戲場址建築物之 構造 設備及其使用類別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只 要稍予注意 即可輕易獲悉被上訴人系爭 90 年 12 月 28 日府建登字第 號函准予變更及核發變更後之 營登證與級別證所載營業所在地 營業場所地址 為違 法 其竟未予注意 致不知該處分為違法 亦顯然欠缺 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之過失 徵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 9 條第 3 款規定 其信賴同不值得保護 (四)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皆 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78
259 第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二略以 上訴人自始欠缺參賽資格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 撤銷上訴人參賽資格 被上訴人前以 原處分一取消上訴人首獎資格之處分 予以撤銷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 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 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一 已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二撤銷而 不存在 上訴人之訴即應予以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上開之訴 並無不合 (二) 原處分二部分 1. 按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 第 119 條所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立法意旨 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 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 定力亦然 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 違法 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 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 量 但有該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形者 則不得撤銷 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 定 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 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及法 第 119 條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14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113 號判決 公立交響樂團既以社會大眾為對象舉辦指揮比賽 並以指揮該 樂團演出之方式競賽 則該樂團所有成員皆具比賽之主辦方身 分與立場 從而自始即應排除團員參與競賽之可能 倘其團員 未自行迴避而竟報名參加比賽及獲獎 容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核發獎金事件 六 本院查 (一) 原處分一部分 按 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 次按 撤 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 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 提 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 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 時 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在案 又 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 倘 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 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 即應予以駁回 本院 27 年判字第 28 號著有判例可稽 本件上訴人所求撤銷原處分一 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260 第 11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律 認 知 及 涵 攝 錯 誤, 或 係 於 該 處 分 作 成 時 已 發 生, 或 係 於 大 法 官 宣 告 所 適 用 之 規 定 違 反 上 級 規 範 時 發 生, 不 一 而 足 2. 次 按 被 上 訴 人 組 織 章 程 第 1 條 規 定 :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為 提 升 臺 灣 音 樂 文 化 藝 術 培 育 音 樂 人 才 保 存 音 樂 資 料 及 推 廣 音 樂 教 育 業 務, 特 設 國 立 臺 灣 交 響 樂 團 ( 以 下 簡 稱 本 團 ), 為 4 級 機 構 第 2 條 規 定 : 音 樂 之 輔 導 推 廣 及 人 才 培 育 三 其 他 有 關 音 樂 演 秦 及 推 廣 事 項 五 為 該 團 之 職 務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第 7 點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有 關 員 工 待 遇 福 利 獎 金 或 其 他 給 與 事 項, 應 由 行 政 院 配 合 年 度 預 算 通 案 核 定 實 施, 非 經 專 案 報 院 核 准, 絕 對 不 得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自 訂 規 定 先 行 支 給 可 知, 被 上 訴 人 為 推 動 業 務 辦 理 系 爭 大 賽, 依 中 央 政 府 第 3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分 類 定 義 中 之 獎 勵 金 -- 指 對 非 屬 公 務 機 關 或 人 員 有 關 志 願 服 務 依 法 令 獲 頒 獎 項 等 給 予 各 項 獎 勵 金 ( 含 為 推 動 業 務 辦 理 競 賽 而 發 之 獎 勵 ), 核 發 辦 理 系 爭 大 賽 之 獎 勵 金, 與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規 範 之 員 工 獎 金 ( 例 如 檢 調 人 員 偵 辦 ( 破 ) 案 件 獎 金 關 稅 務 獎 金 行 政 執 行 署 行 政 執 行 績 效 獎 金 等 ) 性 質 應 不 相 當 3. 又 一 活 動 宗 旨 : 提 升 全 球 華 人 藝 術 風 氣 倡 導 世 界 人 文 環 境 之 耕 耘, 發 掘 華 裔 音 樂 新 血, 提 供 展 現 學 習 成 果 之 機 會, 並 藉 由 舞 台 表 演 之 切 磋 交 流, 策 積 極 嚴 謹 之 樂 教 理 念, 推 向 國 際 舞 台 二 指 導 單 位 :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三 主 辦 單 位 : 國 立 臺 灣 交 響 樂 團 四 演 奏 樂 團 : 國 立 臺 灣 交 響 樂 團 五 比 賽 地 點 : 國 立 臺 灣 交 響 樂 團 六 報 名 資 格 : 凡 1970 年 至 1990 年 之 間 出 生 (20-40 歲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系 爭 大 賽 簡 章 第 1 點 至 第 6 點 分 別 有 明 文 規 定 足 見, 系 爭 大 賽 自 始 即 係 以 社 會 大 眾 為 邀 賽 對 象 之 公 開 比 賽 活 動, 進 入 準 決 賽 與 決 賽 者, 亦 於 簡 章 中 明 定 以 指 揮 被 上 訴 人 之 樂 團 演 出 方 式 競 賽, 樂 團 及 其 成 員 配 合 競 賽 者 之 演 出, 乃 屬 職 務 行 為 之 一 部 分, 被 上 訴 人 及 所 有 樂 團 成 員 皆 為 比 賽 之 主 辦 方 身 分 與 立 場, 自 始 即 應 排 除 團 員 參 與 競 賽 之 可 能 性 4. 查 上 訴 人 為 被 上 訴 人 團 員, 參 加 被 上 訴 人 於 99 年 間 舉 辦 之 系 爭 大 賽, 歷 經 初 審 初 賽 複 賽 及 決 賽, 並 獲 第 1 獎 獎 金 20 萬 元 ( 含 稅 ) 獎 座 乙 只 獎 狀 乙 紙 原 判 決 以 上 訴 人 既 屬 被 上 訴 人 之 團 員, 且 依 系 爭 大 賽 簡 章 可 知 參 賽 者 係 指 揮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樂 團, 並 在 上 訴 人 平 日 演 奏 場 地, 以 演 出 方 式 競 賽, 顯 然 被 上 訴 人 及 其 團 員 皆 為 上 開 競 賽 之 主 辦 方 身 分 及 立 場 ; 尤 其 上 訴 人 占 盡 競 賽 場 地 及 配 合 樂 團 等 各 項 優 勢, 自 應 迴 避 參 加 上 開 競 賽, 以 免 致 被 上 訴 人 受 欠 缺 公 平 性 及 公 正 性 之 質 疑, 而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團 員 除 上 訴 人 以 外, 亦 從 未 參 加 上 訴 人 所 舉 辦 各 項 競 賽 被 上 訴 人 受 理 上 訴 人 報 名 競 賽, 並 准 予 參 賽, 自 始 即 存 有 違 法 瑕 疵, 故 被 上 訴 人 認 上 訴 人 自 始 欠 缺 參 賽 資 格,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前 段 規 定, 以 原 處 分 二 撤 銷 上 訴 人 之 參 賽 資 格 及 首 獎 資 格, 並 請 上 訴 人 繳 回 獎 座 及 獎 狀, 並 無 違 誤,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所 為 主 張 均 非 可 採,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經 核 原 判 決 已 詳 述 其 審 認 之 理 由, 其 所 適 用 之 法 規 與 該 案 應 適 用 之 現 行 法 規 或 解 釋,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意 旨 另 以 其
261 第 11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曾 參 加 被 上 訴 人 舉 辦 之 甄 選 約 聘 指 揮, 獲 選 第 3 名, 並 為 約 聘 指 揮 2 年, 被 上 訴 人 對 上 訴 人 之 參 賽 資 格 無 任 何 意 見, 被 上 訴 人 以 上 訴 人 參 賽 資 格 不 符, 撤 銷 其 得 參 與 系 爭 大 賽 之 行 政 處 分,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舉 重 明 輕 原 則 原 判 決 未 說 明 上 訴 人 參 與 甄 選 約 聘 指 揮 與 系 爭 大 賽 之 性 質 如 何 不 同, 顯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誤 云 云 惟 按 所 謂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係 指 判 決 全 然 未 記 載 理 由, 或 雖 有 判 決 理 由, 但 其 所 載 理 由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備, 不 足 使 人 知 其 主 文 所 由 成 立 之 依 據 而 言 被 上 訴 人 約 聘 指 揮 甄 選 簡 章 規 定 之 目 的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地 點 期 間 報 名 應 具 資 格 甄 選 程 序 敘 薪 標 準 指 揮 之 期 間 報 酬 與 系 爭 大 賽 簡 章 規 定 之 活 動 宗 旨 報 名 資 格 比 賽 方 式 比 賽 曲 目 及 獎 勵 方 式 皆 有 所 不 同, 前 者 係 被 上 訴 人 招 聘 擔 任 定 期 演 奏 會 之 指 揮, 並 依 規 定 敘 薪, 後 者 祇 係 單 純 舉 辦 指 揮 比 賽, 有 上 開 簡 章 附 原 審 卷 可 稽 原 判 決 已 就 認 定 上 訴 人 自 始 欠 缺 參 賽 資 格, 而 維 持 原 處 分 二 及 訴 願 決 定 所 持 理 由, 敘 明 其 判 斷 之 依 據, 並 將 判 斷 而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記 明 於 判 決, 至 上 訴 人 援 引 平 等 原 則, 就 其 他 比 賽 之 參 賽 資 格 一 節 為 爭 議 部 分, 則 經 原 判 決 敘 明 不 足 採 取 之 理 由 在 案,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意 旨 再 執 陳 詞 為 指 摘, 委 無 足 取, 並 無 理 由 不 備 之 情 事 上 訴 意 旨 另 以 其 可 依 法 請 徦, 請 假 過 程 中 回 復 為 一 般 公 民, 報 名 資 格 符 合 系 爭 大 賽 規 定, 原 判 決 認 系 爭 大 賽 與 團 員 是 否 請 假 無 涉, 有 適 用 法 則 不 當 之 違 誤 云 云 惟 按 所 謂 不 適 用 法 規, 指 有 可 適 用 之 法 規 而 消 極 的 不 予 適 用 ; 至 於 所 謂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指 對 於 不 應 適 用 之 法 規 而 積 極 的 誤 為 適 用 而 言 本 件 上 訴 人 係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聘 任 之 教 育 人 員, 其 敘 薪 退 休 及 考 核 係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基 考 核 辦 法 辦 理, 差 假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有 關 團 員 權 益 部 分, 如 成 績 考 核 不 續 聘 懲 處 等,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文 化 部 附 屬 機 關 專 業 人 員 聘 任 及 考 核 作 業 原 則 辦 理, 有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1 年 7 月 26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在 卷 可 稽, 上 訴 人 既 係 公 務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其 身 分 自 不 因 請 假 即 有 所 更 動, 況 原 判 決 係 認 系 爭 大 賽 自 始 排 除 團 員 參 與 競 賽 之 可 能 性, 與 團 員 是 否 依 規 定 請 假 無 涉, 並 無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情 形 末 按 行 政 法 上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適 用, 必 須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及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足 以 引 起 當 事 人 信 賴 ( 即 所 謂 信 賴 基 礎 ), 又 當 事 人 因 信 賴 該 國 家 行 為 而 有 具 體 之 行 為, 另 信 賴 行 為 與 信 賴 基 礎 間 須 有 因 果 關 係, 如 嗣 後 該 國 家 行 為 有 所 變 更 或 修 正, 將 使 當 事 人 遭 受 不 能 預 見 之 損 失 ; 且 當 事 人 之 信 賴, 必 須 值 得 保 護, 始 足 當 之 就 上 訴 人 明 知 系 爭 大 賽 係 以 指 揮 被 上 訴 人 樂 團 演 出 方 式 競 賽, 就 被 上 訴 人 及 所 有 樂 團 成 員 皆 為 比 賽 之 主 辦 方 身 分 與 立 場, 自 始 即 應 排 除 團 員 參 與 競 賽 之 可 能, 應 有 所 注 意, 猶 未 自 行 迴 避, 執 意 報 名 參 加 系 爭 大 賽, 即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9 條 第 3 款 規 定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事 原 判 決 以 上 訴 人 占 盡 競 賽 場 地 及 配 合 樂 團 等 各 項 優 勢, 自 應 迴 避 參 加 系 爭 大 賽, 以 免 被 上 訴 人 及 系 爭 大 賽 之 公 平 性 遭 受 質 疑, 亦 因 此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團 員 除 上 訴 人 以 外, 從 未 參 加
262 第 條 被上訴人所舉辦各項競賽 系爭大賽簡章縱僅正面 表列參賽資格而未負面表列被上訴人之團員不得參 加 依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團員有 5 年之資歷 已 相當明瞭比賽性質而不應報名參加競賽 故上訴人 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不 得撤銷上訴人之參賽與首獎資格 且請求被上訴人 合理補償 20 萬元 並非可採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無須 為適當補償 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 旨云云 殊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亦均有詳為論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 釋 判例亦無牴觸 其理由亦足以支持主文 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 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 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見解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至其餘上訴理由 乃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 為指摘 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併予敘明 第 120 條 撤銷行政處分之信賴補償 第 121 條 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與信賴補償時效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48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 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 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相關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律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17 條之撤銷 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如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且其撤銷 純係因法規適用之瑕疵 不涉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形 應如何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甲 說 自確實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 撤銷原因 乃 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 包括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又所稱 知有撤銷原因 係 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 原因而言 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 為時效起算之始 點 如違法原因發生後 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 銷處分之原因 尚待進一步確定 自難遽以違法原因 發生時 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仍應以有權撤銷之 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 作為起算點 乙 說 自行政處分作成時起算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 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 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 或 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 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 486
263 第 121 條 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 不一而足 然該行政處 分之違法如係於作成時適用法規不當即已發生 且該 所適用之法規並無嗣後經大法官宣告違法或法規修 正之情形者 因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 公務員 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 自無從就法令之規定 諉為不知 退休原適用之法規既無變動情形 則有無 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原因事實之違法狀態 客觀 上自以該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客觀狀態為據 尚非以其 機關主觀認知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時點為知悉與否之 起算 亦即為該人事法規之主管機關 於該法規訂定 施行時理當已知悉其規定內容 則其對於原退休處分 有無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 自以原退休處分作成時其 是否已處於應知悉有該系爭法規之狀態為衡量 其既 難諉為不知悉有該系爭法規存在之情事 自難謂其有 知悉在後問題 丙 說 自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 撤銷原因 乃 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 包括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又該項所稱 知有撤銷原因 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 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 惟倘 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 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 處分之原因 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行政機關如 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 時 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尚難以該違法原因 發生 須待法院判決確定 始得起算除斥期間 否則 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 且更有使承 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 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 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 目的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 議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17 條之撤銷 48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 知 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 起算點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且其撤銷純係因法 律適用之瑕疵時 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 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仍應 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 有撤銷原因時 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又是否確實知 曉有撤銷原因者 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8 月 16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518 號判決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2 年期間係屬除斥期間性質 並無消滅時 效之適用 且所謂 知有撤銷原因 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 益處分有違法情事 撤銷土地徵收事件 五 本院查 按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分別為行 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所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 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 2 年期間係屬除斥期間性質 在於使 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而所稱 知有撤銷 原因 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 倘僅懷 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 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 經 查(一) 被上訴人所有四小段 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8200/49068 早於 59 年間 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並依法發 488
264 第 12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給 被 上 訴 人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費 ; 行 政 院 再 於 78 年 間, 以 78 年 4 月 25 日 台 (78)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准 徵 收 上 開 部 分, 並 發 竣 補 償 費 ; 嗣 輔 助 參 加 人 於 99 年 10 月 22 日, 以 府 授 捷 權 字 第 號 函, 請 求 上 訴 人 釋 示 系 爭 土 地 之 撤 銷 徵 收 請 求 權 時 效 適 用, 覆 稱 略 以 : 已 徵 收 之 土 地, 倘 經 需 用 土 地 人 查 明 有 需 辦 理 撤 銷 徵 收 之 情 形 並 報 部 辦 理 撤 銷 徵 收, 仍 得 於 本 部 知 有 撤 銷 徵 收 原 因 時 2 年 內 辦 理 撤 銷 徵 收 本 案 如 經 查 明 有 應 辦 理 撤 銷 徵 收 之 情 形, 請 儘 速 依 法 辦 理 以 維 護 公 產 輔 助 參 加 人 乃 於 100 年 5 月 6 日, 以 府 捷 權 字 第 號 函, 檢 附 撤 銷 徵 收 土 地 清 冊 地 籍 圖 等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上 訴 人 以 原 處 分 撤 銷 輔 助 參 加 人 興 辦 臺 北 都 會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淡 水 線 工 程, 徵 收 三 小 段 第 地 號 土 地 及 系 爭 土 地 之 徵 收, 而 上 訴 人 於 100 年 5 月 間 始 知 悉 系 爭 土 地 有 重 複 徵 收 之 情 形, 其 於 100 年 6 月 8 日, 以 原 處 分 撤 銷 行 政 院 78 年 4 月 25 日 台 (78)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關 於 被 上 訴 人 所 有 系 爭 土 地 部 分, 尚 未 逾 2 年 之 除 斥 期 間, 核 無 違 誤 而 本 件 上 訴 人 與 輔 助 參 加 人 並 無 隸 屬 關 係, 且 本 件 系 爭 土 地 於 59 年 徵 收 時 之 地 號, 經 68 年 間 重 測 合 併 為 現 地 號, 前 後 地 號 不 同, 且 因 59 年 間 徵 收 後, 並 未 辦 理 徵 收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致 無 從 因 地 號 變 更 而 轉 載, 因 而 上 訴 人 難 於 78 年 為 辦 理 徵 收 時 發 現 土 地 有 重 複 徵 收 之 情 事, 基 於 社 會 通 念 及 經 驗 法 則, 本 件 自 無 被 上 訴 人 所 主 張 行 政 機 關 即 上 訴 人 有 略 加 調 查 即 不 難 得 知 該 撤 銷 原 因 應 已 發 生 而 確 實 存 在, 而 謂 本 件 已 逾 2 年 之 除 斥 期 間 之 情 形 ( 二 ) 至 本 件 原 審 判 決 固 認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撤 銷 徵 收 係 屬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而 有 消 滅 時 效 之 適 用, 本 件 請 求 權 應 至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後 之 95 年 1 月 2 日 即 罹 於 時 效 惟 查 消 滅 時 效 乃 係 適 用 於 請 求 權, 而 本 件 則 係 上 訴 人 基 於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地 位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所 規 定 對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為 撤 銷 之 撤 銷 權, 乃 應 適 用 除 斥 期 間 之 規 定, 自 無 消 滅 時 效 之 適 用, 原 判 決 適 用 時 效 消 滅 規 定, 而 認 本 件 請 求 權 既 已 罹 於 時 效, 而 不 得 請 求, 自 有 違 誤 ( 三 ) 再 者,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1 條 規 定 : 行 政 處 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無 效 : 一 不 能 由 書 面 處 分 中 得 知 處 分 機 關 者 二 應 以 證 書 方 式 作 成 而 未 給 予 證 書 者 三 內 容 對 任 何 人 均 屬 不 能 實 現 者 四 所 要 求 或 許 可 之 行 為 構 成 犯 罪 者 五 內 容 違 背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者 六 未 經 授 權 而 違 背 法 規 有 關 專 屬 管 轄 之 規 定 或 缺 乏 事 務 權 限 者 七 其 他 具 有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者 準 此, 無 效 之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行 為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形 式, 但 其 內 容 具 有 明 顯 嚴 重 瑕 疵 而 自 始 當 然 確 定 不 生 效 力 而 言 依 上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1 條 之 規 定,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原 因, 除 該 條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之 例 示 規 定 外, 尚 有 該 條 第 7 款 其 他 具 有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者 之 概 括 規 定, 用 以 補 充 前 6 款 所 未 及 涵 蓋 之 無 效 情 形 其 中 第 3 款 所 謂 內 容 對 任 何 人 均 屬 不 能 實 現 者 係 指 行 政 處 分 所 要 求 之 事 項 客 觀 上 不 能 實 現 至 第 7 款 所 謂 具 有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應 指 行 政 處 分 內 容 有 一 望 而 知, 顯 屬 具 有 重 大 瑕 疵 者 而 言, 除 此 之 外, 非 屬 任 何 人 一 望 即 知 之 重 大 明 顯 瑕 疵, 縱 行 政 處 分 有 瑕 疵, 充 其 量 僅 為 違 法, 不 外 為 撤 銷 之 原 因 而 非 當 然 無 效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所 有 系 爭 土 地, 早 於 59 年 間, 完 成 徵 收 補 償 程 序, 並 依 法 發 給 被 上 訴 人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費 而 取 得 所 有 權 因 系 爭 土 地 仍 登 記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分 別 共 有 狀 態, 致 行 政 院 再 於 78 年 間, 以 78 年 4 月 25 日 台 (78)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准 徵 收 上 開 部 分, 即 有 誤 將 已 徵 收 土 地 誤 為 尚 未 徵 收, 故 為 重 複 徵 收, 其 徵 收 對 象 既 係 以 土 地 登 記 簿 登 載 為 準 之 系 爭 私 有 土 地, 該 重 複 徵 收 乃 認 定 事 實 及 適 用 法 規 之 瑕 疵, 核 屬 違
265 第 121 條 法之徵收行政處分 尚非如原判決所認為客觀上不能實現之 無效處分 亦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故行政 院 78 年 4 月 25 日台 78 內地字第 號函准徵收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並非當然無效 上訴意旨主 張原徵收處分係違法而非無效 原審認定該重複徵收為無 效 尚有違誤 自屬有理 (四) 另原處分撤銷原徵收處分 乃係以 78 年間之徵收為重複徵收 屬作業錯誤 惟並非主 張係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因作業錯 誤 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為由 而撤銷原徵 收處分 此觀之該原處分所載自明(見原審相關資料影卷(一) 第 61 頁) 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 地範圍內之事由 竟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由 而撤銷原徵收處分 顯與法未合 自有誤解 (五) 再所謂權利失效 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 指實 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 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 義務人依其狀 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 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 以致 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 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 者 認該權利雖未消滅 亦不得再行使 惟行政法上之權利 失效非法律所明文 因此 即使予以承認 適用時亦應從嚴 為之 經查上訴人於 78 年為辦理徵收時未能發現土地有重 複徵收之情事 業如前述 而迄 99 年間輔助參加人所屬地 政處於清理徵收舊案時始查得重複徵收須辦理撤銷徵收情 形後 經輔助參加人函請上訴人釋示始知悉有應辦理撤銷徵 收之情形 上訴人旋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二年除斥期間 內 以原處分撤銷原徵收處分 自難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 項 而謂有延滯不為處理 且被上訴人既為劉陳來發之繼承 人及黃長妹之繼承人 依民法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或遺囑發生 49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效力時起即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 而系爭土地 59 年間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業經劉陳來發及黃長妹委託劉信 昌領取完竣 自應知系爭土地業已徵收 依法對該土地之權 利義務亦於是時補償費受領完竣時終止 於 78 年間劉陳來 發及被上訴人黃千代 黃長妹之繼承人 仍重複領取補償 費 被上訴人難謂不知該重複徵收係屬違法 而將遭撤銷 更難依該狀況得推論上訴人已有放棄權利行使之情事 從 而 本件自與權利失效要件不符 原審適用權利失效原則而 認撤銷權利失效 自有未當 (六) 綜上 原處分將違法之 重複徵收處分撤銷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尚無不合 原判決 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自屬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 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 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以資糾 正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6 月 21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383 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除有 依法行政原則 及 不值得 保護之信賴 之立法目的外 仍有兼顧法安定性之目的 容應 採取較小程度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 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日 例如刑事判決確定 日 始屬允當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六 本院按 (一) 第 1 項 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 足 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 之虞者 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 之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 處理 並由販賣業 492
266 第 12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者 負 責 回 收 清 除 工 作 一 四 具 回 收 再 利 用 之 價 值 ( 第 2 項 ) 前 項 物 品 或 其 包 裝 容 器 及 其 應 負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責 任 之 業 者 範 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公 告 之 應 負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責 任 之 業 者,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 製 造 業 應 按 當 期 營 業 量, 輸 入 業 應 按 向 海 關 申 報 進 口 量, 於 每 期 營 業 稅 申 報 繳 納 後 十 五 日 內,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費 率, 繳 納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費, 作 為 資 源 回 收 管 理 基 金, 並 應 委 託 金 融 機 構 收 支 保 管 ; 其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資 源 回 收 管 理 基 金, 應 使 用 於 下 列 用 途 : 一 支 付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補 貼 ( 第 1 項 ) 依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公 告 之 物 品 或 其 包 裝 容 器, 經 食 用 或 使 用 後 產 生 之 一 般 廢 棄 物, 其 回 收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 其 回 收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第 2 項 ) 稽 核 認 證 團 體 應 依 稽 核 認 證 作 業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之 回 收 處 理 量 稽 核 認 證 ; 其 稽 核 認 證 作 業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第 3 項 )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之 回 收 處 理 業,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並 申 報 其 回 收 處 理 量 及 相 關 作 業 情 形 ( 第 4 項 ) 前 項 回 收 處 理 業 之 規 模 登 記 註 銷 申 報 及 其 他 相 關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第 5 項 ) 責 任 業 者 及 回 收 處 理 業, 得 向 資 源 回 收 管 理 基 金 申 請 前 條 第 一 款 之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補 貼, 經 資 源 回 收 管 理 基 金 審 核 符 合 第 一 項 設 施 標 準 及 第 二 項 作 業 辦 法 之 規 定 後, 予 以 補 貼 ( 第 6 項 ) 前 項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補 貼 之 申 請 審 核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第 2 項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17 條 第 1 款 及 第 18 條 分 別 訂 有 明 文 又 廢 輪 胎 回 收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8 款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申 請 廢 輪 胎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補 貼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訂 定 之 辦 法 規 範 之 責 任 業 者 或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訂 定 之 辦 法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之 回 收 處 理 業 二 八 提 具 因 自 行 停 業 宣 告 破 產 或 其 他 事 由 致 不 能 從 事 處 理 業 務 時, 對 尚 未 處 理 完 竣 之 廢 棄 物 處 置 應 變 計 畫,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又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稽 核 認 證 作 業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規 定 : 本 辦 法 專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稽 核 認 證 團 體 : 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程 序 擇 定 執 行 受 補 貼 機 構 稽 核 認 證 作 業 之 團 體 二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稽 核 認 證 作 業 手 冊 ( 下 稱 認 證 手 冊 ): 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作 為 稽 核 認 證 作 業 執 行 依 據 之 文 件 第 3 條 第 1 款 第 9 款 規 定 : 認 證 手 冊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作 為 稽 核 認 證 作 業 執 行 依 據,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稽 核 認 證 項 目 對 象 場 所 時 間 應 記 錄 保 存 文 件 及 作 業 流 程 九 稽 核 認 證 之 違 規 扣 ( 重 ) 量 記 點 及 稽 核 認 證 作 業 停 止 恢 復 之 規 定 第 12 條 規 定 : 受 補 貼 機 構 應 依 各 項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之 認 證 手 冊 配 合 下 列 稽 核 認 證 作 業 事 項 : 一 設 置 及 維 護 稽 核 認 證 設 施 二 辦 理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再 生 料 及 廢 棄 物 之 進 貨 貯 存 庫 存 及 出 貨 管 理 三 稽 核 認 證 表 單 及 相 關 資 料 登 錄 或 傳 送 報 表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有 關 稽 核 認 證 事 項 第 13 條 規 定 : 受 補 貼 機 構 違 反 認 證 手 冊 規 定 者, 由 稽 核 認 證 團 體 依 認 證 手 冊 規 定,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予
267 第 12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以 記 點 扣 ( 重 ) 量 或 停 止 稽 核 認 證 又 審 核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至 第 4 款 規 定 : 本 辦 法 專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受 補 貼 機 構 : 指 依 本 辦 法 取 得 得 領 取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補 貼 資 格 之 機 構 二 稽 核 認 證 量 : 指 經 稽 核 認 證 團 體 稽 核 認 證 得 領 取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補 貼 之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數 量 三 補 貼 費 率 : 指 受 補 貼 機 構 得 領 取 每 單 位 稽 核 認 證 量 之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補 貼 金 額 四 補 貼 費 : 指 受 補 貼 機 構 依 稽 核 認 證 量 乘 以 補 貼 費 率, 合 計 得 以 領 取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補 貼 金 額 總 和 第 13 條 第 3 款 規 定 : 受 補 貼 機 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本 署 得 依 職 權 停 止 補 貼, 並 追 繳 已 領 取 之 補 貼 費 : 三 受 補 貼 機 構 經 本 署 認 定 不 當 領 取 補 貼 費 者, 自 處 分 日 起 停 止 補 貼 第 15 條 規 定 : 本 署 依 稽 核 認 證 團 體 提 報 之 稽 核 認 證 量 核 發 受 補 貼 機 構 補 貼 費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補 貼 機 構 應 於 本 署 規 定 期 限 內, 檢 送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向 本 署 申 請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補 貼 ( 二 ) 原 判 決 引 用 德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第 4 項 但 書 之 立 法 例, 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在 未 修 正 前, 應 作 目 的 性 限 縮 解 釋, 摒 除 撤 銷 權 除 斥 期 間 於 無 值 得 保 護 之 信 賴 時 之 適 用, 故 本 件 自 被 上 訴 人 知 悉 前 處 分 違 法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至 其 行 使 撤 銷 權 雖 已 逾 2 年, 但 前 處 分 之 所 以 違 法, 既 係 出 於 上 訴 人 以 不 實 文 件 詐 欺 所 致, 則 被 上 訴 人 行 使 撤 銷 權 即 不 受 除 斥 期 間 之 限 制 等 情, 固 非 無 見 惟 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既 已 明 定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撤 銷 權 行 使 之 除 斥 期 間 為 2 年, 並 無 任 何 例 外 或 但 書 規 定, 原 判 決 逕 予 最 大 程 度 之 目 的 性 限 縮 解 釋, 於 本 件 完 全 排 除 除 斥 期 間 之 適 用, 是 否 有 當, 已 值 商 榷 本 件 若 採 較 小 程 度 之 目 的 性 限 縮 解 釋, 將 除 斥 期 間 之 起 算 點 採 最 嚴 格 之 有 權 撤 銷 機 關 確 實 知 曉 撤 銷 原 因 說 ( 本 院 102 年 度 2 月 份 第 2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參 照 ), 應 較 能 兼 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及 法 安 定 性 考 量 之 立 法 目 的, 原 判 決 僅 從 貫 徹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及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信 賴 觀 點 出 發, 而 忽 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仍 有 兼 顧 法 安 定 性 之 立 法 目 的, 況 在 法 律 未 修 正 前, 逕 予 擴 張 解 釋 為 另 有 但 書 規 定, 亦 與 法 律 文 義 之 解 釋 相 去 甚 遠, 是 原 判 決 採 被 上 訴 人 行 使 撤 銷 權 不 受 除 斥 期 間 限 制 之 見 解, 其 解 釋 法 律 及 適 用 法 規 尚 有 未 洽 惟 本 件 若 採 有 權 撤 銷 機 關 確 實 知 曉 說 之 見 解, 被 上 訴 人 當 不 難 從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之 理 由 得 知 撤 銷 之 原 因, 是 本 件 如 以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日 為 機 關 確 實 知 曉 撤 銷 原 因 日, 應 屬 允 當, 則 本 件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379 號 刑 事 判 決 因 未 上 訴 而 於 99 年 7 月 8 日 確 定, 自 得 以 該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日 作 為 除 斥 期 間 之 起 算 點, 算 至 100 年 11 月 22 日 上 訴 人 實 際 行 使 撤 銷 權 之 日, 尚 未 逾 2 年 之 除 斥 期 間, 其 結 果 與 原 判 決 認 被 上 訴 人 行 使 撤 銷 權 不 受 2 年 除 斥 期 間 限 制 之 結 論 相 同, 是 原 判 決 理 由 雖 有 未 洽, 惟 尚 不 影 響 判 決 之 結 果, 仍 應 予 維 持 ( 三 ) 查 本 件 核 給 補 貼 費 之 前 處 分 雖 係 在 90 年 2 月 至 96 年 2 月 間 作 成, 惟 被 上 訴 人 起 訴 請 求 上 訴 人 返 還 不 當 領 取 之 補 貼 費 係 在 97 年 5 月 12 日, 而 以 原 處 分 撤 銷 前 處 分 則 係 在 100 年 11 月 22 日, 是 訴 願 決 定 以 96 年 12 月 7 日 修 正 之 審 核 管 理 辦 法 第 13 條 第 3 款 作 為 停 止 補 貼 及 追 繳 已 領 取 補 貼 費 之 依 據, 並 無 不 合 ; 且 上 開 審 核 管 理 辦 法 係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18 條 第 6 項 之 授 權 所 訂 定, 並 未 違 反 授 權 明 確 性 或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至 於 原 判 決
268 第 121 條 援引之廢輪胎回收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8 條第 1 項第 8 款 係針對上訴人自承其龍潭廠區曾於 89 年發生火災 為求滅火乃將輪胎全部掩埋 其後陸 續將掩埋之輪胎挖出 原判決乃謂上訴人遇有此種天災 人禍之事由致不能處理回收業務時 對尚未處理完竣之 廢棄物並非 就地掩埋 再取回重新處理 而係應擬 定處置應變計畫 經被上訴人核定 始為正途等語 上 訴意旨主張其並無 不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 情形云云 尚有誤會 (四)上訴意旨援引之產基會 99 年 2 月 6 日 99 財台產基 字第 號函及証人即產基會之經理曾炳勳之証 言 查該函及証言係專指單純以虛增重量之地磅單 大 磅 提供為稽核進場之廢輪胎量 但未短漏報未落地胎 及雜質數量之情況而言 本件上訴人確有短漏報落地胎 數量達 公噸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 第 3379 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 且依上訴人之職員於偵 查中証稱上訴人每月收得雜質數量平均 40 至 50 公噸 則上訴人並非單純虛增進場磅單重量 係尚有短漏報落 地胎數量及雜質數量 自無該產基會 99 年 2 月 6 日 99 財台產基字第 號函之適用 且虛增進場磅單重 量 亦足以避免其投料量遽增為產基會稽核查知 及累 計虛增之 提送查核之庫存量 作為帳面之庫存量 而 導致溢領補貼款之結果 亦經原判決闡述綦詳 上訴意 旨主張上訴人縱有虛增進廠地磅單之行為 亦與稽核認 證量並無關聯云云 核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係以原處分 撤銷前處分超過 246,297,900.2 元部分後 始於原處分 同時行使核發補貼費債務之抵銷權 由於被上訴人於撤 銷前處分時 同時取得對上訴人返還補貼費 49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21,702,060.8 元之債權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負 有核發 96 年 1 月 96 年 11 月至 97 年 1 月補貼費 11,071,376 元之債務 兩者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且給 付種類相同 而依債務之性質 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行使抵銷權後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之補貼費為 10,630,684.8 元 經核並無違誤 上 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金額尚未確定之返還補貼費債 權主張抵銷 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283 號判決之意旨相違云云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31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 行政處分之違法原因發生後 如對於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 待進一步確定時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始點 即 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之時 而非該違 法原因發生之時為準 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 三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主張 (一)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核准造林面積 並於 98 年 2 月 24 日完成新植工 作 並無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相關規定 原審未查 遽認 上訴人請求部分之造林獎金 並無依據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 98 年 6 月 1 日 2 日 進行實測時 並未發現尚有原本林相鬱閉良好而被擅自砍伐 的部分 故被上訴人發現被砍伐之部分 應包含在之前進行 實測時保有天然林相之地內 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2 月
269 第 12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日 始 發 函 撤 銷 97 年 12 月 26 日 所 核 准 之 部 分 造 林 面 積, 已 逾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17 條 所 規 定 之 2 年 時 效, 原 審 未 查, 亦 有 疏 失 ( 三 ) 相 關 法 規 並 無 規 定 原 本 林 相 鬱 閉 良 好 之 地 區, 為 無 實 施 造 林 之 需 要 況 依 郭 幸 榮 廖 天 賜 邱 志 明 三 位 林 業 專 家 意 見, 疏 伐 作 業 在 林 業 經 營 是 屬 於 合 理 經 營 方 式, 且 屬 必 要 措 施 被 上 訴 人 以 此 為 由, 撤 銷 原 已 核 准 造 林 之 面 積, 自 非 合 理, 原 審 未 查, 亦 有 判 決 理 由 不 備 之 違 法 ( 四 ) 證 人 吳 光 義 否 認 被 上 訴 人 曾 通 知 上 訴 人 到 場, 則 證 人 賀 立 行 證 稱 當 時 經 上 訴 人 之 父 吳 光 義 在 場 確 認, 卻 未 做 筆 錄 等 語, 與 常 情 不 符 ( 五 ) 雖 上 開 三 位 專 家 之 意 見, 均 未 提 及 渠 等 所 勘 察 之 林 地 範 圍 為 本 案 所 爭 執 之 公 頃 部 分, 惟 既 係 林 務 局 為 釐 清 報 載 林 地 遭 擅 自 砍 伐 林 木 之 實 情, 且 係 爭 林 地 亦 包 括 在 報 載 範 圍 之 內, 當 然 亦 為 專 家 現 勘 之 範 圍, 縱 有 疑 慮, 原 審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 六 ) 被 上 訴 人 未 能 舉 證 證 明 98 年 6 月 17 日 18 日 98 年 8 月 6 日 ~10 日 確 曾 因 有 擅 伐 林 木 之 事 派 員 前 至 系 爭 林 地 拍 照 等 事 實 之 前, 難 認 各 該 日 期 所 拍 攝 之 照 片 係 在 系 爭 林 地 拍 攝, 原 審 未 能 詳 查, 自 有 違 誤 ( 七 ) 而 就 重 複 申 請 造 林 面 積 公 頃 部 分, 既 然 未 在 93 年 度 核 准 獎 勵 造 林 面 積 之 內, 亦 未 獲 核 發 造 林 獎 勵 金, 應 無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獎 勵 造 林 之 限 制 且 上 訴 人 於 98 年 確 有 重 新 造 林, 惟 原 審 未 查, 逕 為 不 符 事 實 之 認 定, 有 判 決 理 由 不 備 之 違 法 ( 八 ) 被 上 訴 人 於 98 年 9 月 30 日 至 10 月 10 日, 指 派 賀 立 行 至 現 場 調 查, 被 上 訴 人 應 於 進 行 調 查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上 訴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惟 被 上 訴 人 將 該 通 知 寄 至 花 蓮 縣 壽 豐 鄉 村 路 號, 而 該 處 並 非 上 訴 人 辦 公 室 地 址, 亦 非 上 訴 人 住 所, 致 上 訴 人 未 能 接 獲 通 知, 有 違 程 序 正 義 ( 九 ) 依 信 賴 保 護 及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上 訴 人 既 係 依 法 申 請 租 地 造 林, 且 信 賴 其 行 政 處 分 而 投 下 鉅 額 資 金, 完 成 新 植 工 作, 縱 事 後 被 上 訴 人 發 現, 系 爭 之 部 分 林 地 無 實 施 造 林 之 需 要, 當 係 被 上 訴 人 於 審 核 上 訴 人 申 請 租 地 造 林 案 之 疏 失, 不 得 歸 咎 於 上 訴 人 ( 十 ) 證 人 李 名 轉 未 曾 當 場 目 睹 上 訴 人 砍 伐 林 木, 且 現 場 亦 無 砍 伐 之 痕 跡, 難 以 其 證 言, 資 為 判 斷 上 訴 人 曾 自 行 或 僱 工 砍 伐 林 木 之 證 據 原 審 未 查, 亦 拒 不 赴 現 場 履 勘, 有 依 職 權 應 調 查 之 證 據 未 予 調 查 之 違 誤 等 語, 為 其 理 由 惟 原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業 已 於 理 由 中 詳 予 論 斷 上 訴 意 旨, 雖 以 該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為 由, 惟 核 其 上 訴 理 由 書 所 載 內 容, 無 非 復 執 業 經 原 審 論 斷 不 採 之 陳 詞, 再 予 爭 執, 或 就 原 審 取 捨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之 職 權 行 使, 指 摘 其 為 不 當, 或 係 以 其 一 己 對 法 規 之 主 觀 見 解, 任 意 指 摘 原 判 決 所 為 論 斷 有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之 情, 並 就 原 審 已 論 斷 者, 泛 言 未 論 斷, 或 就 原 審 所 為 論 斷, 泛 言 其 論 斷 不 合 法, 而 非 具 體 表 明 合 於 不 適 用 法 規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43 條 第 2 項 所 列 各 款 之 情 形, 難 認 對 該 判 決 之 如 何 違 背 法 令 已 有 具 體 之 指 摘, 應 認 其 上 訴 為 不 合 法 另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撤 銷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應 自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2 年 內 為 之, 所 稱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係 指 確 實 知 曉 對 處 分 相 對 人 有 撤 銷 違 法 處 分 之 原 因 而 言, 並 非 以 知 悉 違 法 原 因 時, 為 時 效 起 算 之 始 點 如 違 法 原 因 發 生 後, 對 撤 銷 處 分 相 對 人 是 否 有 撤 銷 處 分 之 原 因, 尚 待 進 一 步 確 定, 自 難 遽 以 違 法 原 因 發 生 時, 作 為 除 斥 期 間 之 起 算 點, 仍 應 以 有 權 撤 銷 之 機 關 確 實 知 曉 有 撤 銷 處 分 原 因 時, 作 為 起 算 點 ( 參 本 院 102 年 度 2 月 份 第 2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意 旨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以 97 年 12 月 26 日 花 政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上 訴 人 造 林 面 積 105 公 頃, 經 被 上 訴 人 於 98 年 6 月 1 日 及 2 日 發 現 系 爭 林 地 實 際 可 供 新 植 造 林 面 積 僅 公 頃, 且 其 中 公 頃 地 區
270 第 條 發生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情形 以原處分即 101 年 2 月 15 日花作字第 號函撤銷前揭 97 年 12 月 26 日花政字第 號函之前 曾經於 99 年 8 月 26 日 99 年 10 月 28 日 100 年 8 月 2 日 100 年 11 月 11 日 多次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 係因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 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 年 6 月 3 日訴願決定撤銷 令被上訴人 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 見原審卷卷 1 第 19 頁至第 33 頁 可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 98 年 6 月間即知上訴人有違法 原因發生後 惟對上訴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 尚待進一 步確定 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 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 況上訴人於 99 年 8 月 26 日 99 年 10 月 28 日 100 年 8 月 2 日 100 年 11 月 11 日多次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時 距原 97 年 12 月 26 日花政字第 號函核准函均未 逾 2 年 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於 101 年 2 月 15 日始發函撤 銷 97 年 12 月 26 日花政字第 號函所核准之部分 造林面積 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 第 117 條所規定之 2 年時效 顯為誤解 附此敘明 相關文獻 劉如慧 撤銷違法處分之除斥期間及受領給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問題 世新法學 第 5 卷第 2 期 2012 年 6 月 頁 第 122 條 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第 123 條 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50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相關文獻 程明修 註銷國軍眷舍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最 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臺灣法學雜 誌 第 238 期 2013 年 12 月 15 日 頁 第 124 條 廢止處分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相關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律問題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規定之原眷戶 所領有 眷舍居住憑證 並享有 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 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是否屬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 嗣後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以發生出租 頂讓或不同意 改建等法令上之原因 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 指 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 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271 第 12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條 除 斥 期 間 之 適 用? 甲 說 : 肯 定 說 ( 即 認 屬 於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廢 止, 有 除 斥 期 間 之 適 用 ) 一 按 本 條 例 所 稱 原 眷 戶, 係 指 領 有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核 發 之 國 軍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或 公 文 書 之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住 戶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定 有 明 文 軍 眷 配 住 眷 舍, 依 國 防 部 修 正 發 布 之 78 年 6 月 26 日 國 軍 在 臺 軍 眷 業 務 處 理 辦 法 (86 年 1 月 22 日 更 名 為 國 軍 軍 眷 業 務 處 理 辦 法,91 年 12 月 30 日 廢 止 ) 第 121 條 規 定 : 凡 配 住 眷 舍 之 眷 戶, 由 軍 種 單 位 建 立 國 軍 眷 舍 管 理 表, 並 配 發 給 眷 戶 居 住 證, 故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核 發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為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嗣 後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發 現 原 眷 戶 違 規 將 眷 舍 出 租 或 轉 讓 予 他 人, 依 上 開 國 軍 在 臺 軍 眷 業 務 處 理 辦 法 第 133 條 第 3 款 ( 或 國 軍 軍 眷 業 務 處 理 辦 法 第 31 條 第 3 款 ) 規 定, 註 銷 原 眷 戶 居 住 憑 證, 屬 法 規 准 予 廢 止 合 法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4 條 所 定 2 年 除 斥 期 間 之 適 用 二 軍 人 因 任 軍 職 而 獲 配 住 軍 方 所 管 理 眷 舍, 原 屬 私 法 上 使 用 借 貸 關 係,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所 核 發 證 明 眷 舍 配 住 權 之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原 僅 係 單 純 私 權 證 明 文 件 惟 因 眷 舍 之 配 住 須 經 申 請 ( 上 開 國 軍 在 臺 軍 眷 業 務 處 理 辦 法 第 111 條 國 軍 軍 眷 業 務 處 理 辦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參 照 ),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後 核 定 配 住, 並 配 發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則 就 眷 舍 申 請 之 准 駁 或 註 銷, 影 響 軍 眷 配 住 眷 舍 權 益 之 有 無, 且 直 接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要 難 謂 非 行 政 處 分 迄 85 年 2 月 5 日 總 統 (85) 華 總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條 例 制 定 後,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發 給 原 眷 戶 之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即 兼 具 私 法 借 貸 關 係 存 在 之 證 明 及 確 認 領 證 人 具 有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所 定 原 眷 戶 資 格 之 確 認 性 行 政 處 分 性 質 三 又 按 原 眷 戶 享 有 承 購 依 本 條 例 興 建 之 住 宅 及 由 政 府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原 眷 戶 固 享 有 承 購 依 該 條 例 興 建 之 住 宅 及 由 政 府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然 該 規 定 乃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對 於 符 合 規 定 之 原 眷 戶 權 益 所 為 之 抽 象 規 定, 必 待 主 管 機 關 及 具 體 確 定 之 原 眷 戶 雙 方 踐 行 該 條 例 及 相 關 之 行 政 程 序 規 定, 該 具 體 確 定 之 原 眷 戶 始 能 取 得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規 定 之 原 眷 戶 權 益 主 管 機 關 即 國 防 部 於 眷 改 遷 購 說 明 書 列 載 眷 村 改 建 計 畫 依 據 目 的 對 象 計 價 基 準 及 遷 購 位 置 遷 購 意 願 遷 購 住 宅 原 眷 戶 權 益 違 占 建 戶 權 益 原 眷 戶 領 取 輔 助 購 宅 款 購 置 民 間 市 場 成 屋 房 地 產 權 禁 止 處 分 暨 一 般 規 定 等 有 關 國 防 部 與 原 眷 戶 間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甚 詳 ; 並 明 載 原 眷 戶 同 意 遷 購 者, 應 於 說 明 會 後 3 個 月 內, 填 具 遷 購 申 請 書, 經 法 院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認 證 後, 繳 交 至 列 管 單 位 按 程 序 審 查 後 層 報 國 防 部 辦 理 上 揭 說 明 書 有 關 原 眷 戶 享 有 之 權 益 部 分, 即 為 國 防 部 所 為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是 國 防 部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2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對 於 不 同 意 改 建 之 原 眷 戶, 註 銷 原 眷 戶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及 原 眷 戶 權 益, 應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4 條 2 年 除 斥 期 間 之 適 用 乙 說 : 否 定 說 ( 即 認 非 屬 於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廢 止, 無 除 斥 期 間 之 適 用 ) 一 軍 眷 獲 配 住 軍 方 所 管 理 眷 舍 之 法 律 關 係, 乃 私 法 上 使 用 借 貸 關 係,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所 核 發 證 明 眷 舍 配 住 之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雖 係 公 文 書, 然 原 僅 係 單 純 私 權 證 明 文 件 嗣 85 年 2 月 5 日 制 定 公 布
272 第 12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該 條 例 為 促 進 加 速 更 新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提 高 土 地 使 用 經 濟 效 益, 興 建 住 宅 照 顧 原 眷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協 助 地 方 政 府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並 改 善 都 市 景 觀 ( 第 1 條 規 定 參 照 ) 等 公 共 利 益 之 達 成, 創 設 原 眷 戶 權 益 為 享 有 承 購 依 該 條 例 興 建 之 住 宅 及 由 政 府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其 經 由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原 眷 戶 為 領 有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核 發 之 國 軍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或 公 文 書 之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住 戶,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原 眷 戶 權 益 為 享 有 承 購 依 該 條 例 興 建 之 住 宅 及 由 政 府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是 以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始 因 而 發 生 公 法 之 效 力 二 申 言 之,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之 發 給 係 於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施 行 前, 然 在 發 給 當 時, 僅 係 作 為 眷 戶 與 國 防 部 所 屬 配 住 機 關 間 具 配 住 眷 舍 私 法 上 使 用 借 貸 關 係 之 憑 證, 正 如 同 一 般 配 有 宿 舍 之 公 務 人 員 與 配 住 機 關 之 關 係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57 號 解 釋 參 照 ), 而 未 生 公 法 上 之 法 律 關 係, 自 非 授 與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原 眷 戶 權 益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迄 至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則 因 該 條 例 創 設 原 眷 戶 權 益, 始 發 生 公 法 上 之 法 律 關 係 原 眷 戶 權 益 乃 基 於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創 設 者, 並 非 主 管 機 關 以 行 政 處 分 所 形 成, 屬 於 給 付 行 政 之 性 質, 故 非 原 眷 戶 之 固 有 權 益, 原 眷 戶 行 使 該 權 益, 自 應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規 定 為 之 三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對 不 同 意 改 建 之 原 眷 戶,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行 註 銷 其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及 原 眷 戶 權 益, 其 重 點 係 在 註 銷 原 眷 戶 權 益, 至 於 併 同 註 銷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乃 基 於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原 眷 戶 之 認 定 係 以 領 有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為 前 提 所 不 得 不 然, 惟 殊 不 得 謂 因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之 原 眷 戶 權 益 創 設, 即 得 將 發 給 當 時 不 具 行 政 處 分 性 質 之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擬 制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理 四 從 而, 有 關 註 銷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及 原 眷 戶 權 益 之 處 分, 固 係 不 利 於 原 眷 戶 之 行 政 處 分, 並 非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廢 止, 且 係 因 原 眷 戶 違 反 法 定 作 為 義 務, 而 經 主 管 機 關 即 國 防 部 依 法 為 註 銷 處 分, 自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4 條 所 規 定 2 年 除 斥 期 間 之 問 題 表 決 結 果 : 採 乙 說 決 議 : 民 國 85 年 2 月 5 日 公 布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 下 稱 眷 改 條 例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原 眷 戶 享 有 承 購 依 本 條 例 興 建 之 住 宅 及 由 政 府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乃 法 律 直 接 賦 予 具 有 原 眷 戶 資 格 者 之 公 法 上 權 益 此 項 公 法 上 權 益 以 具 該 條 項 所 稱 之 原 眷 戶 資 格 為 其 要 件 所 稱 原 眷 戶, 依 同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係 指 領 有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核 發 之 國 軍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或 公 文 書 之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住 戶 其 資 格 之 取 得, 實 由 於 主 管 機 關 配 住 而 來, 此 配 住 關 係 為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管 理 財 物 之 國 庫 行 政 而 發 生, 係 私 法 關 係, 非 公 權 力 之 作 用 是 原 眷 戶 領 有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享 有 承 購 住 宅 及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並 非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公 權 力 所 創 設, 無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存 在 如 原 眷 戶 違 反 法 令 出 租 或 頂 讓 所 配 住 之 眷 舍 予 第 三 人,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收 回 該 眷 舍, 係 終 止 該 配 住 宿 舍 之 私 法 關 係 其 進 而 註 銷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及 原 眷 戶 權 益, 前 者 乃 為 私 法 作 用, 自 無 廢 止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問 題 後 者 係 因 該 受 配 住 眷 舍 者 已 不 符 眷 改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所 稱 原 眷 戶 之 要 件, 而 予 以 註 銷 原 眷 戶 權 益, 雖 屬 侵 益 處 分 之 作 成, 然 非 授 益 處 分 之 廢 止,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4 條 之 適 用 至 主 管 機 關 依 同 條 例 第 2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註 銷 原 眷 戶 之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及 原
273 第 124 條 眷戶權益 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 法律 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得逕行註銷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主管機關作成註銷 處分 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 權益喪失 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 亦無行政程序法 第 124 條之適用 相關法律座談會決議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四 會議次別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四 會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要旨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所領有 眷舍居住憑 證 並享有 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的原眷戶 對於此兩項權利 是否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作成之授益行 政處分 又嗣後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以發生 法令上之原因 做出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之決定 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 斥期間之適用 法律問題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規定之原眷戶 所領有 眷舍居住憑證 並享有 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是否屬主管機 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 嗣後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以發生法令上之原因 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指 承 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 權益 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之適 用 507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討論意見 甲 說 肯定說 即認屬於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有除斥期間 之適用 按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軍眷配住眷舍 依國防部修正發 布之 78 年 6 月 26 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86 年 1 月 22 日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91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第 121 條規定 凡配住眷舍之眷戶 由軍種單位建立 國軍眷舍管理表 並配發給 眷戶居住證 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眷舍居住憑證 為授益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444 號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1961 號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 319 號判決參照 嗣後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現原眷戶違規將眷舍出 租或轉讓予他人 依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 133 條第 3 款 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31 條 第 3 款 規定 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 屬法規准予廢 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定 2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835 號判決參照 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 原屬私 法上使用借貸關係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 發證明眷舍配住權之眷舍居住憑證 原僅係單純私權 證明文件 惟因眷舍之配住須經申請 上開國軍在臺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11 條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 17 條第 1 項參照 並由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配 住 並配發眷舍居住憑證 則就眷舍申請之准駁或註 銷 影響軍眷配住眷舍權益之有無 且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 要難謂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274 第 12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年 度 判 字 第 1404 號 99 年 度 判 字 第 332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迄 85 年 2 月 5 日 總 統 (85) 華 總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條 例 制 定 後,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發 給 原 眷 戶 之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即 兼 具 私 法 借 貸 關 係 存 在 之 證 明 及 確 認 領 證 人 具 有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所 定 原 眷 戶 資 格 之 確 認 性 行 政 處 分 性 質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2008 號 判 決 參 照 ) 又 按 原 眷 戶 享 有 承 購 依 本 條 例 興 建 之 住 宅 及 由 政 府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原 眷 戶 固 享 有 承 購 依 該 條 例 興 建 之 住 宅 及 由 政 府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然 該 規 定 乃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對 於 符 合 規 定 之 原 眷 戶 權 益 所 為 之 抽 象 規 定, 必 待 主 管 機 關 及 具 體 確 定 之 原 眷 戶 雙 方 踐 行 該 條 例 及 相 關 之 行 政 程 序 規 定, 該 具 體 確 定 之 原 眷 戶 始 能 取 得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規 定 之 原 眷 戶 權 益 主 管 機 關 即 國 防 部 於 眷 改 遷 購 說 明 書 列 載 眷 村 改 建 計 畫 依 據 目 的 對 象 計 價 基 準 及 遷 購 位 置 遷 購 意 願 遷 購 住 宅 原 眷 戶 權 益 違 占 建 戶 權 益 原 眷 戶 領 取 輔 助 購 宅 款 購 置 民 間 市 場 成 屋 房 地 產 權 禁 止 處 分 暨 一 般 規 定 等 有 關 國 防 部 與 原 眷 戶 間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甚 詳 ; 並 明 載 原 眷 戶 同 意 遷 購 者, 應 於 說 明 會 後 3 個 月 內, 填 具 遷 購 申 請 書, 經 法 院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認 證 後, 繳 交 至 列 管 單 位 按 程 序 審 查 後 層 報 國 防 部 辦 理 上 揭 說 明 書 有 關 原 眷 戶 享 有 之 權 益 部 分, 即 為 國 防 部 所 為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是 國 防 部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2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對 於 不 同 意 改 建 之 原 眷 戶, 註 銷 原 眷 戶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及 原 眷 戶 權 益, 應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4 條 2 年 除 斥 期 間 之 適 用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判 字 第 407 號 判 決 參 照 ) 乙 說 : 否 定 說 ( 即 認 非 屬 於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廢 止, 無 除 斥 期 間 之 適 用 ) 軍 眷 獲 配 住 軍 方 所 管 理 眷 舍 之 法 律 關 係, 乃 私 法 上 使 用 借 貸 關 係,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所 核 發 證 明 眷 舍 配 住 之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雖 係 公 文 書, 然 原 僅 係 單 純 私 權 證 明 文 件 嗣 85 年 2 月 5 日 制 定 公 布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該 條 例 為 促 進 加 速 更 新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提 高 土 地 使 用 經 濟 效 益, 興 建 住 宅 照 顧 原 眷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協 助 地 方 政 府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並 改 善 都 市 景 觀 ( 第 1 條 規 定 參 照 ) 等 公 共 利 益 之 達 成, 創 設 原 眷 戶 權 益 為 享 有 承 購 依 該 條 例 興 建 之 住 宅 及 由 政 府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其 經 由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原 眷 戶 為 領 有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核 發 之 國 軍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或 公 文 書 之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住 戶,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原 眷 戶 權 益 為 享 有 承 購 依 該 條 例 興 建 之 住 宅 及 由 政 府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是 以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始 因 而 發 生 公 法 之 效 力 申 言 之,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之 發 給 係 於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施 行 前, 然 在 發 給 當 時, 僅 係 作 為 眷 戶 與 國 防 部 所 屬 配 住 機 關 間 具 配 住 眷 舍 私 法 上 使 用 借 貸 關 係 之 憑 證, 正 如 同 一 般 配 有 宿 舍 之 公 務 人 員 與 配 住 機 關 之 關 係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57 號 解 釋 參 照 ), 而 未 生 公 法 上 之 法 律 關 係, 自 非 授 與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原 眷 戶 權 益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迄 至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則 因 該 條 例 創 設 原 眷 戶 權 益, 始 發 生 公 法 上 之 法 律 關 係 原 眷 戶 權 益 乃 基 於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創 設 者, 並 非 主 管 機 關 以 行 政 處 分 所 形 成, 屬 於 給 付 行 政 之 性 質, 故 非 原 眷 戶 之 固 有 權 益, 原 眷 戶 行 使 該 權 益, 自 應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規 定 為 之
275 第 124 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規定對不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 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 其重點係在註銷原眷戶權益 至於併同 註銷眷舍居住憑證 乃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原眷戶之認定係以領有眷舍居住憑證 為前提所不得不然 惟殊不得謂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之原眷戶權益創設 即得將發給當時不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眷舍居住憑證擬制為行政處分之理 從而 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 分 固係不利於原眷戶之行政處分 並非授益行政處 分之廢止 且係因原眷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 而經主 管機關即國防部依法為註銷處分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規定 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 號 100 年度判字第 2204 號 100 年度判字第 2019 號 100 年度判字第 29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實到人數 57 人 採甲說 16 票 採乙說 24 票 參考資料 (一)甲說參考資料 1.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444 號 2.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61 號判決 3.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19 號判決 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835 號判決 5.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07 號判決 6.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08 號判決 7.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404 號判決係針對主 管機關重複配舍之原眷戶撤銷後配眷舍之情形 認 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之適用 故應係以配住眷舍為授益行政處分為前 提 所為之立論 8.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32 號判決係針對主管 機關重複配舍之原眷戶撤銷後配眷舍之情形 認有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 故應係以配住眷舍為授益行政處分為前提 所為之立論 9.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40 號判決係針對主 管機關重複配舍之原眷戶撤銷後配眷舍之情形 認 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 之適用 故應係以配住眷舍為授益行政處分為前 提 所為之立論 10.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63 號判決 (二)乙說參考資料 1.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 號判決 2.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04 號判決 3.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19 號判決 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95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28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741 號判決 主管機關以原眷戶違反規定而收回眷舍及註銷居住憑證 乃私 法作用 主管機關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所定要 件 進而註銷原眷戶之權益 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 公權力之 作用 然尚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 適用 有關眷舍事務事件 六 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
276 第 124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 一 ) 按 公 法 上 之 爭 議,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行 政 法 院 認 其 無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者, 應 依 職 權 以 裁 定 將 訴 訟 移 送 至 有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之 管 轄 法 院 數 法 院 有 管 轄 權 而 原 告 有 指 定 者, 移 送 至 指 定 之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 條 及 第 12 條 之 2 第 2 項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 二 ) 次 按 所 謂 行 政 處 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及 訴 願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係 指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而 言 復 按 民 國 85 年 2 月 5 日 公 布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 下 稱 眷 改 條 例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原 眷 戶 享 有 承 購 依 本 條 例 興 建 之 住 宅 及 由 政 府 給 與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乃 法 律 直 接 賦 予 具 有 原 眷 戶 資 格 者 之 公 法 上 權 益 此 項 公 法 上 權 益 以 具 該 條 項 所 稱 之 原 眷 戶 資 格 為 其 要 件 所 稱 原 眷 戶, 依 同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係 指 領 有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核 發 之 國 軍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或 公 文 書 之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住 戶 其 資 格 之 取 得, 實 由 於 主 管 機 關 配 住 而 來, 此 配 住 關 係 為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管 理 財 物 之 國 庫 行 政 而 發 生, 係 私 法 關 係, 非 公 權 力 之 作 用 是 原 眷 戶 領 有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享 有 承 購 住 宅 及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權 益, 並 非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公 權 力 所 創 設, 無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存 在 如 原 眷 戶 違 反 法 令 出 租 或 頂 讓 所 配 住 之 眷 舍 予 第 三 人,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權 責 機 關 收 回 該 眷 舍, 係 終 止 該 配 住 宿 舍 之 私 法 關 係 其 進 而 註 銷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及 原 眷 戶 權 益, 前 者 乃 為 私 法 作 用, 自 無 廢 止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問 題 後 者 係 因 該 受 配 住 眷 舍 者 已 不 符 眷 改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所 稱 原 眷 戶 之 要 件, 而 予 以 註 銷 原 眷 戶 權 益, 雖 屬 侵 益 處 分 之 作 成, 然 非 授 益 處 分 之 廢 止,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4 條 之 適 用 至 主 管 機 關 依 同 條 例 第 2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註 銷 原 眷 戶 之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及 原 眷 戶 權 益, 則 是 在 眷 改 條 例 規 範 之 公 法 關 係 上, 法 律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對 不 同 意 改 建 之 原 眷 戶, 得 逕 行 註 銷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及 原 眷 戶 權 益 之 權 限 主 管 機 關 作 成 註 銷 處 分, 該 處 分 直 接 使 眷 舍 居 住 憑 證 失 其 效 力 及 原 眷 戶 權 益 喪 失, 並 未 廢 止 任 何 授 益 處 分, 亦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4 條 之 適 用 ( 本 院 102 年 10 月 份 第 2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參 照 ) ( 三 ) 經 查, 系 爭 房 屋 原 係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管 理 之 國 有 房 屋, 嗣 經 行 政 院 於 74 年 間 核 准 撥 用 由 國 防 部 空 軍 總 司 令 部 為 管 理 機 關, 供 作 國 軍 眷 舍 配 住 使 用, 其 後 並 經 國 防 部 以 75 年 1 月 6 日 (75) 祺 祐 字 0016 號 令, 請 國 防 部 空 軍 總 司 令 部 辦 理 後 續 配 住 系 爭 眷 舍 予 被 上 訴 人 作 為 眷 舍 使 用, 並 以 國 防 部 空 軍 總 司 令 部 為 列 管 機 關, 並 於 75 年 10 月 9 日 發 給 被 上 訴 人 (75) 軸 淄 字 第 號 眷 舍 居 住 證 ; 上 訴 人 嗣 後 以 被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眷 舍 之 下 方 挖 設 地 下 室 使 用, 違 反 行 為 時 國 防 部 71 年 6 月 8 日 淦 提 字 第 2542 號 令 修 頒 之 軍 眷 業 務 處 理 辦 法 第 1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遂 依 現 行 軍 眷 作 業 要 點 玖 眷 舍 收 回 工 作 : 一 ( 八 ) 之 規 定 給 予 被 上 訴 人 1 個 月 改 善 期 限, 被 上 訴 人 迄 未 改 善, 上 訴 人 乃 作 成 101 年 2 月 14 日 函 撤 銷 被 上 訴 人 眷 舍 居 住 權 ( 該 函 說 明 二 並 載 明 原 領 有 之 居 住 憑 證 亦 同 時 作 廢, 並 訴 請 台 端 返 還 房 屋 ) 等 情, 為 原 判 決 所 是 認 參 照 本 院 上 揭 決 議 意 旨, 原 眷 戶 資 格 之 取 得, 係 由 於 主 管 機 關 配 住 而 來, 此 配 住 關 係 為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管 理 財 物 之 國 庫 行 政 而 發 生, 係 私 法 關
277 第 124 條 係 非公權力之作用 如原眷戶違反眷舍管理之規定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 係終止該配住 宿舍之私法關係 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 乃為私法 作用 惟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 原眷戶 之要件 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 則 屬侵益處分之作成 公權力之作用 然非授益處分之 廢止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 行政 法院有無審判權 之問題 依眷改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件上訴人乃系爭 眷舍之管理機關 然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 上訴人 101 年 2 月 14 日函撤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權 是否同 時涵蓋 原眷戶權益 之註銷 如未涵蓋 依上說明 則僅係私法之作用 非公法上爭議事件 行政法院並無 審判權 自應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前 段規定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倘上訴人 101 年 2 月 14 日函亦兼及 原眷戶權益 之註銷 則 應進一步釐清上訴人是否有權限為該侵益之處分 原 判決未及適用本院前揭決議 未調查釐清上揭事項 遽 以被上訴人於 75 年間獲配系爭眷舍並取得眷舍居住 證 係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後上訴人以 101 年 2 月 14 日函撤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權 屬依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 廢止發生在前之配住系爭眷舍予 被上訴人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 其授益處分廢止權之行 使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定之 2 年除斥期間 於法 有違等由 將上訴人 101 年 2 月 14 日函及訴願決定關 於前揭函部分均撤銷 尚有未洽 並於判決結果有影 響 上訴論旨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51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相關文獻 程明修 註銷國軍眷舍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最 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臺灣法學雜 誌 第 238 期 2013 年 12 月 15 日 頁 第 125 條 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第 126 條 廢止處分之信賴補償 第 127 條 受益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 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 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 無效者 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9 月 26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600 號判決 原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 利 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 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五 本院按 甲 駁回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 行政處分 未經撤銷 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 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27 條第 1 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 516
278 第 12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時,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其 行 政 處 分 經 確 認 無 效 者, 亦 同 據 此 可 知, 非 無 效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受 領 處 分 內 容 之 給 付, 在 該 授 益 處 分 未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前, 相 對 人 尚 未 負 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給 付 之 義 務 蓋 授 益 處 分 相 對 人 受 領 處 分 內 容 之 給 付, 係 以 該 授 益 處 分 作 為 其 法 律 上 基 礎, 不 生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受 有 利 益 情 事, 自 不 構 成 不 當 得 利 依 原 判 決 認 定 之 事 實, 上 訴 人 前 發 給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何 新 政 及 何 修 政 之 被 繼 承 人 何 光 閭 補 助 購 宅 款, 嗣 以 原 處 分 撤 銷 溢 發 部 分 ( 依 系 爭 訴 願 書 所 載 為 1,662,318 元 ), 惟 原 處 分 經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何 新 政 及 何 修 政 提 起 訴 願, 為 系 爭 訴 願 決 定 所 撤 銷, 則 上 訴 人 溢 發 補 助 購 宅 款 處 分 並 未 經 撤 銷, 上 訴 人 以 該 處 分 經 撤 銷,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何 新 政 及 何 修 政 受 領 給 付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而 請 求 彼 等 返 還 該 溢 發 部 分 之 給 付, 自 屬 無 據 原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此 部 分 之 訴,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意 旨 求 予 廢 棄 此 部 分 之 判 決, 並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 乙 ) 廢 棄 部 分 : ( 一 )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授 益 處 分, 而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請 求 受 益 人 返 還 ( 公 法 上 ) 不 當 得 利, 得 否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返 還? 雖 然 國 內 學 說 引 用 部 分 德 國 判 決 及 學 說 之 反 面 理 論 (Kehrseite Theorie)( 行 政 機 關 以 行 政 處 分 為 給 付 者,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返 還 ) 持 肯 定 見 解 惟 此 問 題 在 德 國 學 說 上 原 屬 相 當 有 爭 論 之 問 題 反 對 見 解 認 為,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亦 適 用 於 行 政 行 為 之 形 式,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有 請 求 權 之 實 體 法 上 依 據, 不 能 直 接 作 為 其 有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命 給 付 之 法 律 基 礎 作 成 命 給 付 之 行 政 處 分, 因 其 為 課 人 民 以 義 務 之 處 分, 仍 須 法 有 明 文, 始 得 為 之 嗣 德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於 西 元 1996 年 修 正, 增 訂 第 49 條 之 1, 於 該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政 處 分 撤 銷 或 廢 止 溯 及 既 往 發 生 效 果, 或 因 解 除 條 件 成 就 而 失 其 效 力 者, 已 提 供 之 給 付 應 予 返 還 應 返 還 之 給 付, 以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核 定 之 ( 本 項 前 段 相 似 規 定 原 規 定 於 同 法 第 48 條 第 1 項 ) 該 條 項 後 段 應 返 還 之 給 付, 以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核 定 之, 即 是 賦 與 行 政 機 關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人 民 為 給 付 之 法 律 基 礎 是 以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授 益 處 分, 而 請 求 受 益 人 返 還 ( 公 法 上 ) 不 當 得 利, 在 法 無 明 文 情 形 下, 得 否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返 還, 在 德 國 非 屬 一 致 見 解, 最 後 係 以 法 律 規 定 解 決 之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繼 受 德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並 未 有 如 該 法 第 49 條 之 1 第 1 項 後 段 之 規 定, 尚 不 能 以 受 益 人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負 有 返 還 所 受 領 給 付 之 義 務, 而 認 處 分 機 關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其 返 還 又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 義 務 人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法 令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法 院 之 裁 定, 負 有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逾 期 不 履 行, 經 主 管 機 關 移 送 者, 由 行 政 執 行 處 就 義 務 人 之 財 產 執 行 之 :, 既 是 規 定 本 於 法 令 之 行 政 處 分, 即 應 認 行 政 處 分 命 義 務 人 為 金 錢 給 付, 應 有 法 令 之 依 據 此 處 所 謂 本 於 法 令, 包 括 依 法 令 相 關 規 定 可 得 出 賦 與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權 限 意 旨 之 情 形 例 如 法 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於 人 民 不 履 行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時, 得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 二 ) 依 原 判 決 認 定 之 事 實, 系 爭 訴 願 決 定 係 由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何 新 政 及 何 修 政 提 起, 僅 呈 現 原
279 第 127 條 處分撤銷關於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楊利華 何愛玲 何經政 何新政及何修政之被繼承人何光閭補助購宅款 溢發部分遭訴願決定撤銷 苟原處分關於其餘被上訴人 部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 原處分此部分仍具存續力 此 其餘被上訴人之溢領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上訴人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規定 請求此其餘被上訴人返還該 不當得利 然因該條並未規定 如亦無從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意旨可得出 上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該不當得 利之權限 則不得認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 不當得利 原判決以上訴人得作成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 楊利華 何愛玲 何經政 何新政及何修政以外之其餘 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輔助購宅款 如果此其餘被上訴人 未依限繳回溢領之輔助購宅款 上訴人即得依行政執行 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 逕行移送 強制執行 而認上訴人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 要 其起訴請求返還溢領之輔助購宅款 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 而駁回其訴 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違背法令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因此部分 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 能判斷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 裁判評釋 周佳宥 實踐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手段 最高行 102 判 600 判 決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37 期 2013 年 12 月 1 日 頁 詹鎮榮 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法律關係繼受問題 發表於 最高行政 法院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公法研究中心主辦 第十一屆公法研討會 51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行政裁罰 與 行政法律關係繼受 之爭議課題 2014 年 5 月 24 日 未出版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9 月 30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612 號判決 繼承人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生前之稅捐義務者 縱使事後發現繼 承事實不存在 仍不得據此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 權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五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尚無違誤 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稅捐債務 性質為財產法上之債務 係以金錢 給付為內容 並無一身專屬性 除得由納稅義務人履行 繳納 外 非不得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者代為履 行 繳納 而消滅之 至於該第三者究係基於何種身分 或何種原因關係代為履行 繳納 該代為履行之第三 者與實際應負繳納義務者間 有無補償或如何分擔之協 議 乃屬另外之私權關係 並不影響該公法上稅捐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力 故若代為繳納稅款已生繳 納之法律效力者 縱事後代為繳納稅款之第三者 其身 分或代為繳納之原因關係有所變易 對於該公法上稅捐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力不生影響 不得對之主 張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二)次按 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 該法第 14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 其依法應 繳納之稅捐 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 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後 始 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第 1 項 遺囑執行人 繼承 520
280 第 12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應 就 未 繳 清 之 稅 捐, 負 繳 納 義 務 ( 第 2 項 ) 依 該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被 繼 承 人 生 前 尚 未 繳 納 之 稅 捐 義 務, 並 未 因 其 死 亡 而 消 滅, 而 由 其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於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之 範 圍 內, 代 為 繳 納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係 居 於 代 繳 義 務 人 之 地 位, 代 被 繼 承 人 履 行 生 前 已 成 立 稅 捐 義 務, 而 非 繼 承 被 繼 承 人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地 位 惟 如 繼 承 人 違 反 上 開 義 務 時, 依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稽 徵 機 關 始 得 以 繼 承 人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課 徵 其 未 代 為 繳 納 之 稅 捐 亦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22 號 解 釋 理 由 闡 釋 甚 明 準 此 可 知, 被 繼 承 人 生 前 尚 未 繳 納 之 稅 捐 義 務, 並 未 因 其 死 亡 而 消 滅, 而 係 由 其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居 於 代 繳 義 務 人 之 地 位, 於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之 範 圍 內, 代 為 繳 納 換 言 之,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如 無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則 僅 就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之 範 圍 內, 代 被 繼 承 人 履 行 生 前 已 成 立 之 稅 捐 義 務, 倘 上 揭 代 繳 義 務 人 代 繳 範 圍 超 過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之 範 圍, 則 就 已 代 繳 之 超 過 部 分, 方 有 公 法 上 之 不 當 得 利 之 問 題 ( 三 ) 再 按 被 繼 承 人 生 前 尚 未 繳 納 之 稅 捐 義 務, 由 其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居 於 代 繳 義 務 人 之 地 位, 於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之 範 圍 內, 代 為 繳 納 ; 惟 所 謂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之 範 圍 究 何 所 指? 揆 諸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納 稅 義 務 人 死 亡, 遺 有 財 產 者, 其 依 法 應 繳 納 之 稅 捐, 應 由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依 法 按 稅 捐 受 清 償 之 順 序, 繳 清 稅 捐 後, 始 得 分 割 遺 產 或 交 付 遺 贈 ( 第 2 項 )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應 就 未 繳 清 之 稅 捐, 負 繳 納 義 務 同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分 別 規 定 : 稅 捐 之 徵 收, 優 先 於 普 通 債 權 土 地 增 值 稅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之 徵 收 及 法 院 行 政 執 行 處 執 行 拍 賣 或 變 賣 貨 物 應 課 徵 之 營 業 稅, 優 先 於 一 切 債 權 及 抵 押 權 是 被 繼 承 人 生 前 尚 未 繳 納 之 稅 捐 義 務,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係 居 於 代 繳 義 務 人 之 地 位, 於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之 範 圍 內, 代 為 繳 納 ; 且 應 依 法 按 稅 捐 受 清 償 之 順 序, 繳 清 稅 捐 後, 始 得 分 割 遺 產 或 交 付 遺 贈 ; 否 則, 應 就 未 繳 清 之 稅 捐, 負 繳 納 義 務 依 上 揭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之 規 定, 稅 捐 之 徵 收, 優 先 於 普 通 債 權, 土 地 增 值 稅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之 徵 收 及 法 院 行 政 執 行 處 執 行 拍 賣 或 變 賣 貨 物 應 課 徵 之 營 業 稅, 更 優 先 於 一 切 債 權 及 抵 押 權 ; 而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者, 可 能 包 含 積 極 財 產 及 消 極 財 產, 上 揭 代 繳 義 務 人 應 在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範 圍 內, 最 優 先 清 償 土 地 增 值 稅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之 徵 收 及 法 院 行 政 執 行 處 執 行 拍 賣 或 變 賣 貨 物 應 課 徵 之 營 業 稅, 其 次 為 抵 押 權, 再 次 為 一 般 稅 捐 債 權, 最 後 為 普 通 債 權, 如 仍 有 賸 餘 積 極 財 產 時, 始 得 分 割 遺 產 或 交 付 遺 贈 且 該 代 繳 之 稅 捐 債 務 亦 為 公 法 上 之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作 成 課 稅 處 分 後, 經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者,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係 以 被 繼 承 人 之 遺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綜 上 以 觀, 可 知 被 繼 承 人 生 前 尚 未 繳 納 之 稅 捐 義 務, 其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基 於 代 繳 義 務 人 地 位, 所 負 代 履 行 義 務, 係 依 法 按 該 稅 捐 受 清 償 順 序 繳 納 之 義 務 從 而, 被
281 第 12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之 範 圍 應 係 指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時, 得 以 滿 足 稅 捐 債 務 清 償 而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積 極 財 產 價 額, 扣 除 清 償 順 序 較 該 稅 捐 優 先 之 債 務 ( 消 極 財 產, 惟 應 注 意 抵 押 權 擔 保 效 力 範 圍, 僅 就 該 抵 押 物 有 優 先 受 償 之 權 ); 至 清 償 順 序 在 後 之 債 務, 則 不 在 扣 除 之 列 否 則, 倘 將 清 償 順 序 在 後 之 債 務 ( 消 極 財 產 ) 計 算 在 內, 則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之 範 圍, 可 能 因 該 消 極 財 產 之 扣 抵 而 減 低 甚 或 成 為 負 數, 代 繳 義 務 範 圍 遭 降 低, 甚 至 無 法 成 立, 導 致 清 償 順 序 上 具 優 先 順 位 之 稅 捐 債 權, 未 能 受 償, 而 與 前 揭 稅 捐 稽 徵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立 法 目 的 有 悖 原 判 決 就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之 範 圍 未 詳 予 論 明, 固 未 允 洽, 惟 其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之 訴 之 結 論, 尚 無 不 合 上 訴 論 旨 主 張 關 於 被 繼 承 人 遺 有 財 產 之 範 圍, 解 釋 上 應 得 適 用 民 法 第 1148 條 規 定, 以 填 補 法 律 漏 洞, 即 應 以 被 繼 承 人 整 體 遺 產 淨 值 為 判 斷, 計 算 時 積 極 財 產 應 扣 除 所 有 消 極 財 產, 以 符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云 云, 並 非 可 採 ( 四 ) 次 查 第 三 人 曹 更 生 積 欠 85 至 87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惟 其 嗣 於 87 年 10 月 24 日 死 亡, 遺 產 中 之 積 極 財 產 部 分, 除 臺 南 市 區 路 號 5 樓 之 1 及 臺 南 市 區 街 號 之 房 地 外, 並 無 其 他 現 金 或 銀 行 存 款 ;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臺 南 分 局 於 第 三 人 曹 更 生 死 亡 後 依 法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合 計 6,508,946 元, 業 經 確 定 且 合 法 送 達 在 案, 惟 因 滯 納 期 滿 尚 未 繳 納, 而 移 送 臺 南 行 政 執 行 處 強 制 執 行, 而 上 訴 人 於 95 年 9 月 29 日 以 第 三 人 曹 更 生 繼 承 人 之 身 分 繳 納 上 揭 欠 稅 計 2,692,127 元 ; 第 三 人 曹 邱 妍 妍 ( 繼 承 人 之 一 ) 於 行 政 執 行 期 間, 則 分 別 先 後 繳 付 欠 稅 計 1,498,359 元, 但 仍 不 足 全 數 清 償, 臺 南 行 政 執 行 處 乃 於 100 年 6 月 9 日 執 行 拍 賣 第 三 人 曹 更 生 所 有 坐 落 臺 南 市 區 段 地 號 土 地 及 其 上 門 牌 號 碼 為 臺 南 市 區 街 號 房 屋, 賣 得 價 款 共 計 6,520,888 元, 因 上 開 房 地 於 臺 南 行 政 執 行 處 查 封 之 際, 雖 有 記 載 設 定 1,080 萬 元 之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予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然 該 抵 押 權 隨 即 於 94 年 6 月 22 日 以 清 償 為 由 予 以 刪 除 ( 經 原 審 法 院 向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嘉 義 分 行 查 詢 結 果, 經 該 行 表 示 第 三 人 曹 更 生 所 有 上 開 房 地 固 有 於 77 年 4 月 至 85 年 5 月 間 為 向 該 行 借 貸 而 設 定 抵 押 權, 惟 前 揭 貸 放 之 授 信 案 件 已 於 85 年 5 月 31 日 還 清 結 案, 故 至 第 三 人 曹 更 生 死 亡 時 已 無 欠 款 餘 額 ), 故 上 開 拍 賣 款 項 進 行 分 配 時, 所 有 稅 捐 債 權 ( 含 地 價 稅 23,988 元 房 屋 稅 39,530 元 ) 均 全 數 獲 得 滿 足 清 償, 其 中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臺 南 分 局 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 受 償 3,608,871 元, 致 第 三 人 曹 更 生 前 揭 欠 稅 已 清 償 完 畢, 至 其 餘 拍 賣 款 項 則 由 參 與 分 配 之 普 通 債 權 人 即 台 灣 金 聯 公 司 簡 昭 賢 等 人 依 比 例 分 配 受 償 等 情, 為 原 審 依 調 查 證 據 之 辯 論 結 果, 依 法 認 定 之 事 實, 核 與 經 驗 法 則 與 證 據 法 則 等 無 違 依 原 審 上 揭 認 定 之 事 實, 第 三 人 曹 更 生 所 有 坐 落 臺 南 市 區 段 地 號 土 地 及 其 上 門 牌 號 碼 為 臺 南 市 新 營 區 公 誠 街 1 號 房 屋, 於 77 年 4 月 至 85 年 5 月 間 為 向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借 貸 而 設 定 1,080 萬 元 之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徵 諸 銀 行 授 信 實 務, 亦 可 認 定 當 時 該 不 動 產 之 時 價 應 高 於 1,080 萬 元 ; 且 該 貸 放 之 授 信 案 件 於 85 年 5 月 31 日 已 還 清 結 案, 至 第 三 人 曹 更 生 死 亡 時 已 無 欠 款 餘 額 ( 上 揭 臺 南 市 新 營 區 不 動 產 實 際 上 已 無 抵 押 債 權 存 在 ) 至 上 訴 人 主 張 臺 南 市 區 路 號 5 樓 之 1 之 房 地, 於 繼 承 事 實 發 生 時, 實 際 尚 有 9,444,069 元 之 抵 押 債 務 ( 消 極 財 產 ), 應 於 計
282 第 127 條 算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扣除 然如前所述 抵押 權擔保效力範圍 僅就該抵押物有優先受償之權 上訴 人主張之上揭債務係就臺南市 區 路 號 5 樓 之 1 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自無從就非抵押物之 臺南市新營區之不動產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 原判決認 定本件上訴人於 95 年 9 月 29 日代繳 2,692,127 元 仍 在第三人曹更生遺有財產之範圍內 並無超過第三人曹 更生遺產總額情事 依上說明 核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 代繳金額既未超過被繼承人曹更生遺有財產之範圍 則 不論其代繳之資金來源係屬遺產或以其自有資金代 繳 亦不問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或原因關係代繳 有無補 償或分擔之協議 均不影響該公法上稅捐債務已因代繳 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力 縱事後上訴人 代繳人 提起 認領無效之訴 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致其為曹更生繼承 人之身分或代為繳納之原因關係有所變易 亦不得謂其 代繳行為不生繳納之法律效力 而對之主張有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至於原應由曹更生之遺產繳納之 系爭稅捐債務 因上訴人之代繳行為而消滅 上訴人對 於曹更生之遺產或其與曹更生之其他繼承人間 於代為 履行 繳納 時 是否已有補償或分擔之協議 或事後 應如何補償或分擔 乃屬另外之私權關係 並不影響該 公法上稅捐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力 原判決據 以論明上訴人代繳金額 2,692,127 元 既仍在第三人曹 更生遺有財產之範圍內 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即不 該當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經 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合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與第三人曹更生並無任何事實上血統連繫 曹更 52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生之認領行為係自始 當然 確定無效 故稅捐債務構 成要件未滿足 上訴人自不負擔任何稅捐義務 並無代 繳義務 且上訴人主觀上並非 明知 為他人債務而願 代為清償 而是 誤認 此為 自身債務 而為清償 此並不發生民法上第三人清償之效果 自有公法上不當 得利規定之適用 得向受領清償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而非同原審法院認定向曹更生之繼承人請求返還 原判 決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具有繼 承人資格 而對非繼承人之上訴人課予 繼承人 之稅 捐債務 可認為重大且明顯瑕疵 該課稅處分無效 應 承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上訴人並非繼承人 有民 事確定判決可稽 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 定 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 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又第 三人曹更生死亡時 其消極財產遠大於積極財產 故遺 產淨值為 負值 即其遺有財產範圍亦為 負值 但 上訴人代繳金額高達 269 萬元 故其代繳範圍超過遺有 財產之範圍 超過部分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原判決 違反民法第 1148 條 形同將被繼承人稅捐債務轉嫁由 繼承人承擔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更牴觸憲法第 19 條 租稅法定主義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統一性 且判 決不備理由 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核係上訴人執其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難採據 裁判評釋 詹鎮榮 人民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繼受 以基於行政處分受領給付 之類型為中心 發表於 最高行政法院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公法研 究中心主辦 第 11 屆公法研討會 行政裁罰 與 行政法律關係 526
283 第 127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1 項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 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 應即公告 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 2 項 前 項公告之期間為 30 日 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 第 5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 文 是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 由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 再由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執行 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 後 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 知手續 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 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 告 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 並 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 至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 補償之費額 始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內政部核 准徵收處分 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 分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所示土地徵收係國 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 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 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意旨 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 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 政部所為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乃補償機關 至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 人 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屬 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 以及國家與 原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徵收人 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 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徵收法律關係存 在之可言 (二) 次按 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 直轄市 縣 市 繼受 之爭議課題 2014 年 5 月 24 日 未出版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19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468 號判決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及抵銷 原則上可以準用於公法上債權 故 補償義務機關將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需用土地人或同 意由其逕予抵銷應給付之部分救濟金者 於法尚非無據 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 六 本院查 (一) 按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1 項 徵收土地時 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三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 規定不得建造者 第 2 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 改良物 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 於土地徵收後 徵收之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 土地前 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 需用土地人應 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 3 項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 之土地改良物 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 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 或拆除之 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 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申請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 畫書 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 送由 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後 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284 第 12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鄉 ( 鎮 市 ) 為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依 本 法 辦 理 自 治 事 項, 並 執 行 上 級 政 府 委 辦 事 項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下 列 各 款 為 縣 ( 市 ) 自 治 事 項 ; 十 三 其 他 依 法 律 賦 予 之 事 項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5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得 就 其 自 治 事 項 或 依 法 律 及 上 級 法 規 之 授 權, 制 定 自 治 法 規 自 治 法 規 經 地 方 立 法 機 關 通 過, 並 由 各 該 行 政 機 關 公 布 者, 稱 自 治 條 例 ; 自 治 法 規 由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並 發 布 或 下 達 者, 稱 自 治 規 則 行 為 時 臺 中 縣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建 築 改 良 物 拆 遷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 下 稱 拆 遷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原 名 稱 為 : 臺 中 縣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拆 除 建 築 改 良 物 補 償 辦 法,88 年 6 月 10 日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共 38 條,99 年 12 月 25 日 改 制 後 院 轄 市 臺 中 市 政 府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繼 續 適 用 2 年,101 年 7 月 24 日 廢 止 生 效 ) 第 1 條 規 定 : 臺 中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為 辦 理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工 程, 拆 遷 建 築 改 良 物 ( 以 下 簡 稱 建 築 物 ) 之 補 償 標 準,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於 限 期 內 自 行 拆 遷 者, 發 給 徵 收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獎 勵 救 濟 標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但 不 包 括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所 有 之 建 築 改 良 物 : 一 建 築 改 良 物 所 有 人 於 限 期 內 自 行 拆 遷 者, 按 拆 遷 合 法 建 築 物 查 估 補 償 標 準 發 給 建 築 改 良 物 補 償 金 額 之 50% 自 動 拆 遷 獎 勵 金 二 在 事 業 計 畫 奉 核 定 日 前 或 交 通 建 設 工 程 路 權 圖 核 定 日 前 原 有 之 建 築 改 良 物, 無 法 提 出 合 法 建 築 物 證 明 文 件, 且 於 限 期 內 自 行 拆 遷 者, 按 合 法 建 築 物 補 償 標 準 70% 發 給 拆 遷 救 濟 金 額 30% 之 自 動 拆 遷 獎 勵 金 復 按, 查 徵 收 土 地 之 地 價 補 償,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10 條 已 有 明 文 規 定, 地 上 改 良 物 之 查 估 補 償, 依 土 地 法 第 241 條 規 定, 係 屬 縣 市 政 府 職 權, 故 上 開 2 項 補 償, 貴 府 應 督 導 所 屬 縣 市 政 府 切 實 依 法 辦 理 ; 關 於 被 徵 收 土 地 減 免 土 地 增 值 稅 乙 節,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42 條 已 有 減 免 標 準 之 規 定 ; 至 有 關 加 發 獎 勵 金, 轉 業 輔 導 金 救 濟 金 等, 並 非 法 定 補 償 範 圍, 應 由 各 需 地 機 關 自 行 斟 酌 財 力 狀 況 及 實 際 情 形 發 給, 法 令 並 不 禁 止 一 查 臺 灣 省 政 府 前 以 85 年 3 月 7 日 85 府 地 二 字 第 號 函 頒 臺 灣 省 土 地 徵 收 核 發 獎 勵 金 補 助 金 及 救 濟 金 要 點, 以 統 一 該 省 土 地 徵 收 核 發 各 項 獎 勵 金 補 助 金 及 救 濟 金 標 準 上 開 要 點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該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 至 各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市 ) 公 所 如 有 需 要, 亦 得 比 照 辦 理 然 上 開 規 定 業 經 臺 灣 省 政 府 88 年 8 月 4 日 88 府 法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溯 自 88 年 7 月 1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是 本 部 爰 就 前 開 要 點 究 有 無 訂 定 之 必 要, 於 本 (88) 年 10 月 6 日 邀 集 有 關 機 關 會 商, 經 獲 致 結 論 略 以 : 是 以, 上 開 要 點 停 止 適 用 後, 應 由 各 需 地 機 關 斟 酌 處 理 至 究 有 無 由 核 准 徵 收 機 關 統 一 訂 定 之 必 要, 由 內 政 部 洽 法 規 會 研 究 後 再 行 處 理 上 開 會 議 紀 錄, 業 於 88 年 11 月 17 日 台 (88)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送 在 案, 合 先 敘 明 二 經 再 洽 商 研 究 結 果, 按 查 徵 收 土 地 之 地 價 補 償,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10 條 已 有 明 文 規 定, 地 上 改 良 物 之 查 估 補 償, 依 土 地 法 第 241 條 規 定, 係 屬 縣 市 政 府 職 權 至 有 關 加 發 獎 勵 金 轉 業 輔 導 金, 並 非 法 定 補 償 範 圍, 應 由 各 需 地 機 關 自 行 斟 酌 財 力 狀 況 及 實 際 情 形 發 給, 法 令 並 不 禁 止 前 經 本 部 77 年 2 月 11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是 有 關 獎 勵 金 補 助 金 及 救 濟 金 等 非 屬 法 定 補 償 範 圍, 係 屬 需 地 機 關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應 由 各 需 地 機 關 視 個 別 財 力 狀 況 為 之 且 查 臺 灣 省 政 府 所 訂 之 臺 灣
285 第 12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省 土 地 徵 收 核 發 獎 勵 金 補 助 金 及 救 濟 金 要 點 係 該 府 為 提 供 該 府 及 所 屬 各 需 地 機 關 參 考, 基 於 需 地 機 關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所 訂 定 然 本 部 係 代 表 國 家 行 使 核 准 徵 收 權 之 機 關, 有 關 獎 勵 金 補 助 金 及 救 濟 金 之 發 放, 既 非 屬 現 行 法 定 補 償 範 圍, 故 其 核 發 標 準 自 不 宜 由 本 部 統 一 訂 定, 是 以 本 案 仍 應 由 各 需 地 機 關 依 上 開 77 年 部 函 規 定,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斟 酌 處 理 分 別 為 內 政 部 77 年 2 月 11 日 台 (77)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及 內 政 部 88 年 12 月 22 日 台 (88)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 三 ) 再 按, 按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憲 法 第 15 條 定 有 明 文 國 家 因 公 用 或 其 他 公 益 目 的 之 必 要, 得 依 法 徵 收 人 民 之 財 產, 對 被 徵 收 財 產 之 權 利 人 而 言, 係 為 公 共 利 益 所 受 之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應 給 予 合 理 之 補 償, 且 補 償 與 損 失 必 須 相 當 惟 補 償 之 方 式, 立 法 機 關 有 一 定 之 自 由 形 成 空 間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79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 故 除 非 法 律 所 規 定 之 補 償 與 人 民 之 損 失 不 相 當, 而 有 違 反 憲 法 保 障 財 產 權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人 民 於 法 律 所 定 之 補 償 以 外, 並 無 請 求 加 給 補 償 之 權 利 惟 行 政 機 關 為 順 利 執 行 徵 收 而 取 得 用 地, 以 行 政 命 令 規 定, 於 法 律 所 定 之 補 償 以 外, 加 給 被 徵 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獎 勵 補 助 救 濟 等 名 目 之 給 予, 為 給 付 行 政 之 性 質, 如 無 違 平 等 原 則, 尚 非 不 許 此 亦 有 內 政 部 77 年 2 月 11 日 台 (77) 內 字 第 號 函 示 : 至 有 關 加 發 獎 勵 金 轉 業 輔 導 金 救 濟 金 等, 並 非 法 定 補 償 範 圍, 應 由 各 需 地 機 關 自 行 斟 酌 財 力 狀 況 及 實 際 情 形 發 給, 法 令 並 不 禁 止 可 資 參 照 則 行 政 命 令 規 定 給 予 非 法 律 所 定 補 償 費 者, 如 符 合 其 要 件, 人 民 自 有 請 求 給 付 之 權 利 經 查,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興 辦 水 利 工 程 使 用 河 川 及 區 域 排 水 公 有 土 地 救 濟 方 案 協 商 原 則 第 3 條 規 定 : 河 川 及 區 域 排 水 公 有 土 地 內 構 造 物 ( 建 物 水 井 什 項 建 物 墳 墓 等 ) 救 濟 標 準 : 由 該 管 縣 市 政 府 興 辦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建 物 查 估 辦 法 認 定 之 如 查 估 辦 法 未 予 規 定 或 縣 市 政 府 認 定 不 適 用 者 而 能 配 合 施 工, 其 地 上 構 造 物 屬 違 規 建 物, 依 其 查 估 標 準 3 成 給 予 配 合 施 工 獎 勵 救 濟 本 件 上 訴 人 於 98 年 6 月 8 日 簽 呈 主 旨 略 以 : 本 部 水 利 署 為 辦 理 系 爭 工 程, 該 工 程 範 圍 內 河 川 公 地, 被 上 訴 人 建 築 改 良 物 自 動 拆 遷 獎 金 計 3,915,329 元, 擬 請 以 救 濟 方 式 核 發 其 說 明 理 由 略 以 : 本 工 程 為 專 案 列 管 重 大 工 程, 因 使 用 河 川 公 地, 其 地 上 物 按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30 條 規 定, 本 不 予 任 何 補 償, 惟 上 訴 人 執 行 大 里 溪 治 理 計 畫 第 1 2 期 工 程 用 地 範 圍 內, 使 用 河 川 公 地 地 上 物, 均 依 相 關 規 定 簽 奉 核 准 發 放 救 濟 金 在 案 本 工 程 係 上 開 第 1 2 期 工 程 之 延 續 工 程, 為 顧 及 使 用 人 辛 勤 開 墾 投 資 及 能 獎 勵 配 合 工 程 施 工, 且 對 上 開 3 期 工 程 救 濟 標 準 有 其 一 致 性 又 本 案 符 合 上 開 救 濟 方 案 協 商 原 則 第 3 條 規 定, 擬 以 救 濟 標 準 如 下 : 河 川 公 有 土 地 內 構 造 物 ( 建 物 水 井 什 項 建 物 墳 墓 等 ) 由 臺 中 縣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建 物 查 估 辦 法 認 定 之, 故 本 案 違 規 建 物 發 放 成 數, 擬 依 第 2 期 實 施 計 畫 之 標 準, 即 除 查 報 有 案 之 違 章 建 築 不 予 救 濟 外, 無 法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之 建 築 物 按 臺 中 縣 現 行 合 法 建 築 物 補 償 標 準 百 分 之 40 予 以 救 濟, 且 於 限 期 內 自 行 拆 除 者, 按 合 法 建 築 物 百 分 之 40 發 給 拆 遷 救 濟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50 自 動 拆 遷 獎 勵 金 本 案 河 川 公 地 地 上 建 築 改 良 物 自 動 拆 遷 獎 勵 金 依 上 開 標 準 核 計 3,915,329 元, 並 擬 請 由 98 年 度 重 要 河 川 環 境 營 造 計 畫 (098-B ) 項 下 支 列, 以 利 工 程 進
286 第 12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行 又 該 簽 呈 業 經 水 利 署 署 長 於 同 年 月 12 日 批 示 代 為 決 行 等 情, 為 原 審 所 確 定 之 事 實 ( 四 ) 又 關 於 土 地 徵 收 之 法 律 關 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僅 屬 國 家 與 需 用 土 地 人 間 之 申 請 土 地 徵 收 關 係, 以 及 國 家 與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即 被 徵 收 人 ) 間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之 二 面 關 係, 需 用 土 地 人 與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無 徵 收 法 律 關 係 存 在 之 可 言, 業 如 前 述 本 件 係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為 興 辦 系 爭 工 程, 委 由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辦 理 上 開 治 理 計 畫 之 徵 收 水 利 用 地 地 上 改 良 物 公 告 及 其 查 估 工 作, 經 該 府 報 由 內 政 部 以 96 年 6 月 27 日 函 核 准 徵 收 前 揭 段 地 號 等 52 筆 土 地, 並 一 併 徵 收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 嗣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據 內 政 部 上 開 函 及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8 條 第 27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28 條 之 規 定, 以 96 年 8 月 2 日 公 告 徵 收 土 地, 再 以 96 年 12 月 25 日 公 告 徵 收 土 地 改 良 物 則 本 件 需 用 土 地 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所 屬 第 三 河 川 局 ( 即 上 訴 人 ) 與 被 徵 收 人 ( 即 被 上 訴 人 ) 間 並 無 徵 收 法 律 關 係 存 在 縱 然 本 件 徵 收 補 償 及 全 拆 救 濟 金 係 由 需 用 土 地 人 負 擔, 並 由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代 為 轉 發, 但 上 訴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就 本 件 既 不 存 在 徵 收 法 律 關 係, 則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發 現 被 上 訴 人 原 查 估 之 地 上 建 物 即 鋼 鐵 造 廠 房 (1) 至 (9) 等 無 法 提 供 合 法 證 明 文 件, 且 部 分 項 目 有 面 積 計 算 錯 誤 等 情 事, 而 以 上 開 98 年 6 月 16 日 公 告 撤 銷 部 分 原 徵 收 公 告 補 償, 並 以 前 揭 98 年 6 月 16 日 函 一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 依 該 府 就 系 爭 土 地 改 良 物 重 新 查 估 核 對 後 所 製 作 之 上 開 系 爭 工 程 部 分 建 築 改 良 物 撤 銷 公 告 清 冊 所 載, 被 上 訴 人 所 有 之 鋼 鐵 造 廠 房 (4) 至 (9) 之 土 地 改 良 物 部 分 之 補 償 費 及 其 全 拆 救 濟 金 ( 即 清 冊 原 列 合 計 部 分 金 額 35,253,149 元 ), 因 原 查 估 之 坐 落 位 置 部 分 有 誤, 且 無 法 提 供 合 法 證 明 文 件, 應 改 採 救 濟 金 項 目 核 算 其 金 額 ( 即 清 冊 複 核 合 計 部 分 26,640,216 元 ), 經 重 新 計 算 後 原 列 合 計 部 分 與 複 核 合 計 部 分 之 差 額 共 計 8,612,933 元, 縱 被 上 訴 人 有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應 繳 回 之 情 形, 但 因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以 上 開 98 年 6 月 16 日 公 告 撤 銷 部 分 原 徵 收 公 告 補 償, 並 以 前 揭 98 年 6 月 16 日 函 一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致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先 前 發 放 給 被 上 訴 人 之 前 揭 補 償 費 及 其 全 拆 救 濟 金 35,253,149 元, 有 溢 發 8,612,933 元, 而 直 接 受 有 損 害 者, 係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仍 非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對 於 被 上 訴 人 既 無 該 金 額 之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債 權, 則 被 上 訴 人 對 於 上 訴 人 亦 無 是 項 債 務 之 存 在 則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先 溢 發 被 上 訴 人 之 前 揭 補 償 費 及 其 全 拆 救 濟 金 8,612,933 元 之 債 權 人 並 非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固 尚 不 能 基 於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上 開 98 年 6 月 16 日 公 告 撤 銷 部 分 原 徵 收 公 告 補 償, 即 得 當 然 享 有 對 被 上 訴 人 之 上 開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債 權 而 據 以 主 張 抵 銷 ( 五 ) 惟 查,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業 已 主 張 若 認 被 上 訴 人 與 上 訴 人 間 存 有 救 濟 金 之 法 律 關 係, 而 被 上 訴 人 與 前 原 臺 中 縣 政 府 間 存 有 徵 收 及 補 償 之 法 律 關 係, 參 照 在 三 方 關 係 時, 私 法 上 得 為 代 位 抵 銷 之 主 張, 公 法 關 係 在 性 質 不 違 背 之 情 形 下, 當 亦 得 為 代 位 抵 銷 之 抗 辯, 而 代 位 抵 銷 之 結 果, 被 上 訴 人 即 因 抵 銷 而 無 得 為 請 求 給 付 之 金 額 存 在, 是 其 請 求 亦 無 理 由 等 語 ( 原 判 決 事 實 及 理 由 三 ( 六 )4. 參 照 ) 經 查, 本 件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98 年 5 月 27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函 業 已 通 知 上 訴 人 原 補 償 項 目 原 徵 收 公 告 應 予 撤 銷, 更 正 為 救 濟 金 項 目, 並 請 上 訴 人 於 撤 銷 該 補 償 項 目 後, 扣 減 被 上 訴 人 852 萬 3,354 元 之 救
287 第 127 條 濟金 另 RC 駁崁補償金額俟補辦公告後另案通知 該 函文說明三參照 訴願卷第 35 頁參照 民法上之債權 讓與 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 則前臺中縣政府 該函文若係有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 讓予上訴人或同意由上訴人於本件予以抵銷之意思 則 上訴人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前臺中縣政府該函文 之同意 而於本件主張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土地 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之部分債權 即非無 據 此主張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原審就此部分之主張自 應加以審究 詎原審就此於理由中並未加以論述 已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前臺中縣政府撤銷部分徵收補 償公告並以 98 年 5 月 27 日府地權字第 號 函通知上訴人 扣減被上訴人 852 萬 3,354 元之救濟 金 關於撤銷徵收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另案爭訟確定 後 上訴人得扣除確實金額為多少 是否已超過得主張 抵銷之範圍 亦有待查明 (六) 從而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三方關係 亦得主 張抵銷部分 未加以論究 且已影響上訴人於核定發給 被上訴人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時得否扣除 8,612,933 元 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8,612,9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結論之判斷 自應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 由原審法院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 就該部 分查明審究 另為適法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25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475 號判決 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 額 法律上僅係撤銷徵收之效力尚未發生而應維持徵收後之所 53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有狀態 系爭建物樓房應不予發還而已 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 受領補償金乃係基於徵收之關係而受領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 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五 經查原判決固非無見 惟 所謂 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 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 既因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有損害 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 此法理於公法爭議上亦得準用 之 自不待言 故有無不當得利 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 義務 應以其所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已不存在為 要件 本件亦同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660,330 元 按依本院審理範圍為準 及自 97 年 5 月 1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 是否有理 自應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為判斷 (一)按 已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辦理 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 致原徵收之 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條文原為第 1 項第 1 款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時 移置為第 2 項第 1 款 內 容變更為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 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 工程用地範圍內 第 1 項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 准撤銷徵收後 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 第 2 項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 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 應公告 30 日 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 徵收價額 發還其原有土地 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 回之徵收價額者 不予發還 仍維持原登記 並不得依 536
288 第 12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第 9 條 規 定 申 請 收 回 該 土 地 (101 年 1 月 4 日 修 正 為 第 1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准 撤 銷 或 廢 止 徵 收 後, 應 將 原 案 通 知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第 2 項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收 到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核 准 撤 銷 或 廢 止 徵 收 案 時, 應 公 告 30 日, 並 通 知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繳 清 應 繳 納 之 價 額, 發 還 其 原 有 土 地 未 於 一 定 期 間 繳 清 者, 不 發 還 其 土 地, 並 不 得 依 第 9 條 規 定 申 請 收 回 該 土 地 ) 前 4 條 規 定, 於 土 地 改 良 物 撤 銷 或 廢 止 徵 收 時 準 用 之 (101 年 1 月 4 日 修 正 為 前 5 條 規 定, 於 土 地 改 良 物 撤 銷 或 廢 止 徵 收 時 準 用 之 ) 本 條 例 第 51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公 告, 應 載 明 事 項 如 下 : 一 原 需 用 土 地 人 之 名 稱 二 原 興 辦 事 業 之 種 類 三 原 徵 收 及 撤 銷 徵 收 之 核 准 機 關 日 期 及 文 號 四 撤 銷 徵 收 土 地 之 區 域 五 撤 銷 徵 收 土 地 應 繳 回 之 徵 收 價 額 繳 回 期 限 及 受 理 繳 回 地 點 六 公 告 期 間 七 逾 期 不 繳 回 徵 收 價 額 者, 仍 維 持 原 登 記, 並 不 得 依 本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申 請 收 回 該 土 地 八 得 提 出 異 議 及 行 政 救 濟 之 期 限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及 第 5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58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 原 判 決 所 引 用 者 為 101 年 1 月 4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其 條 文 內 容 有 修 正 然 精 神 無 違, 原 判 決 並 以 被 上 訴 人 之 公 告 係 將 廢 止 誤 為 撤 銷, 然 均 不 影 響 本 件 判 決, 先 予 明 ) 次 按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51 條 第 2 項 之 立 法 理 由 撤 銷 徵 收 後,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繳 清 應 繳 回 之 徵 收 價 額, 係 撤 銷 徵 收 生 效 之 要 件, 未 於 期 限 內 繳 清 應 繳 回 之 徵 收 價 額 者, 徵 收 之 土 地 不 予 發 還, 仍 維 持 原 登 記,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既 已 放 棄 受 領 其 原 有 土 地 之 權 利, 其 依 第 9 條 規 定 得 申 請 收 回 土 地 之 權 利, 即 無 需 予 以 保 障, 俾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依 公 產 管 理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之 可 知,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51 條 第 2 項 旨 在 規 定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未 繳 清 應 繳 回 之 徵 收 價 額, 並 已 放 棄 受 領 其 原 有 土 地 之 權 利 者, 徵 收 之 土 地 得 不 予 發 還, 仍 維 持 原 登 記 又 因 繼 承 強 制 執 行 徵 收 法 院 之 判 決 或 其 他 非 因 法 律 行 為, 於 登 記 前 已 取 得 不 動 產 物 權 者, 應 經 登 記, 始 得 處 分 其 物 權 被 徵 收 土 地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之 所 有 權 人, 對 於 其 土 地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之 權 利 義 務, 於 應 受 之 補 償 費 發 給 完 竣 時 終 止 亦 為 民 法 第 759 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所 明 定 準 此, 徵 收 土 地 或 建 物 ( 土 地 改 良 物 ) 乃 原 始 取 得, 非 以 登 記 為 取 得 被 徵 收 土 地 或 建 物 所 有 權 之 要 件 ; 故 經 政 府 合 法 徵 收 之 土 地 或 建 物, 祇 須 對 所 有 人 之 補 償 費 發 放 完 竣, 即 由 需 用 土 地 人 取 得 被 徵 收 土 地 或 建 物 之 所 有 權, 至 該 土 地 或 建 物 是 否 已 登 記 為 需 用 土 地 人 所 有, 在 所 不 問 ( 二 ) 查, 被 上 訴 人 為 辦 理 系 爭 工 程, 報 經 內 政 部 以 89 年 10 月 3 日 臺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徵 收 上 訴 人 所 有 系 爭 土 地 及 系 爭 建 物, 而 系 爭 建 物 含 有 平 房 部 分 及 樓 房 部 分, 其 中 平 房 部 分 位 於 工 程 用 地 範 圍 內, 樓 房 部 分 之 外 柱 位 於 徵 收 範 圍 內, 被 上 訴 人 為 考 量 道 路 施 工 時 可 能 損 及 房 屋 柱 體, 影 響 房 屋 結 構 安 全, 乃 依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將 補 償 範 圍 估 列 至 安 全 拆 除 範 圍, 辦 理 查 估 補 償, 其 範 圍 包 括 平 房 部 分 及 樓 房 部 分 合 計 補 償 891,396 元, 獨 棟 加 計 10% 後, 共 計 1,077,625 元, 並 於 90 年 8 月 20 日 由 上 訴 人 具 領 完 畢 嗣 系 爭 工 程 於 施 工 時, 經 施 工 單 位 小 幅 調 整 工 程 範 圍, 致 樓 房 部 分 免 於 拆 除,
289 第 127 條 被上訴人乃報請內政部撤銷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之徵 收 經該部以 96 年 9 月 29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核准 被上訴人以 96 年 10 月 11 日府地權字第 號公告及函通知被上訴人 並限上訴人於 7 個月內繳回樓房部分之徵收補償金額 並於 96 年 11 月 14 日公告期滿 又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乃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 雖經公告徵收且上訴人已領取補償金額完竣 然該建物並未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名下且始終為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 嗣後雖經核准撤銷徵收且公告期滿後 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繳還所領之補償金 額 且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等情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兩造對於事實經過亦不爭執 應可採信 (三)依民法第 759 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可 知 系爭建物樓房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既經依法 徵收 且上訴人已於 90 年 8 月 20 日具領補償金額完 畢 則該樓房部分建物自該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 且為原始取得 未因該建物未保存登記而受影響 上訴人自該日起即不得再占有使用 又上開建物既經內 政部核准撤銷徵收 被上訴人於收受內政部核准撤銷徵 收之通知後 已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8 條規 定 辦理公告 30 日 並通知上訴人於 7 個月內繳回樓 房部分之徵收補償金額 再發還系爭建物樓房部分 自 已依法履行相關公告及通知義務 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 倘上訴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 額 法律上僅發生撤銷徵收之效力尚未發生而應維持徵 收後之所有狀態 被上訴人不予發還系爭建物樓房部分 之效力而已 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之補償金 53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乃係基於徵收之關係而受領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 上訴人於發放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之補償金額而原始取 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仍令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 核屬怠於行使所有權所致 縱上訴人因此而獲有使用上 之利益 亦屬另一法律關係 原判決逕以樓房部分既為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法辦理徵收登記 故廢止徵收 確定後 亦不生回復登記之問題 且該建物原欲拆除部 分經徵收後迄今 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又該部分建物 於 96 年 11 月 14 日被上訴人公告廢止徵收期滿 未經 上訴人異議即已確定在案 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該 建物 足見樓房部分經廢止徵收後 上訴人已受領該建 物等情 認定上訴人受領該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之法律上 原因 其後已不存在 自有適用民法第 759 條 土地徵 收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 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不當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求予廢棄 即屬有理 又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已足認上訴人受領補償金額 660,330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即 無理由 爰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 之訴 相關文獻 李惠宗 追繳公法上不法利得之當事人適格性 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判字第 2175 號判決及行政院訴願會有關追繳不法利得之決定 法 令月刊 第 64 卷第 11 期 2013 年 11 月 頁 1-21 第 128 條 行政程序重開之聲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540
290 第 128 條 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分者 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相關決議 相關法律座談會決議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 會議次別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 會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要旨 試問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其意義為何 又行政處分實際已經過行政訴訟終結 確定 而事後始發生該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時 當事人是否仍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法律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其 意義為何 如行政處分業已經過行政訴訟終結確 定 事後發生該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是否仍得再申 請程序重開 54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128 條 討論意見 甲 說 否定說 不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程序重開規定 乃係在一般 行政救濟途徑以外 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 其目的在 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之衝突 以保護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其既屬 特別救濟途徑 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 該條所謂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應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 未依法定之救濟程 序請求撤銷 廢止或變更 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 確定力而言 換言之 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 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 均應依行政 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 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 請程序重開之理 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亦使 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 顯不符 程序重開之本旨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 字第 709 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54 號 100 年度判字第 2094 號 2163 號 99 年度判字第 1060 號 95 年度判字第 1809 號判決 法務部 97 年 6 月 16 日法律字第 號函及 98 年 4 月 15 日法 律字第 號函 乙 說 肯定說 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 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 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 從 該條項但書反面解釋 當事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 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即不得申請重新 進行行政程序 反之 如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 而未 542
291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在 法 律 救 濟 程 序 中 主 張 得 申 請 重 新 進 行 行 政 程 序 之 事 由 者, 即 不 在 排 除 之 範 圍 足 見, 該 條 所 謂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並 無 限 制 未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之 情 形 因 此, 對 經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之 行 政 處 分, 應 亦 得 申 請 重 新 進 行 行 政 程 序 行 政 處 分 經 行 政 訴 訟 確 定 後, 如 有 再 審 事 由, 當 事 人 固 得 提 起 再 審, 如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規 定 之 事 由, 亦 得 申 請 程 序 重 開, 此 二 權 利 乃 請 求 權 競 合, 當 事 人 得 擇 一 行 使, 不 能 因 人 民 得 以 再 審 救 濟, 即 剝 奪 程 序 重 開 之 權 利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14 條 規 定, 確 定 判 決 之 效 力 固 及 於 當 事 人 及 其 繼 受 人 惟 對 被 告 機 關 而 言, 撤 銷 訴 訟 之 確 定 判 決, 係 課 以 其 不 得 重 為 被 撤 銷 之 行 政 處 分 ;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之 確 定 判 決, 係 課 以 其 應 為 判 決 所 命 行 政 處 分 之 義 務 行 政 法 院 之 確 定 判 決, 並 未 限 制 被 告 機 關 廢 棄 負 擔 處 分 或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因 此, 原 行 政 處 分 因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而 確 定 者, 亦 不 妨 礙 行 政 機 關 重 為 實 體 之 決 定 德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1 條 規 定, 認 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與 行 政 權 之 效 力 可 分 別 視 之, 縱 該 行 政 處 分 事 後 經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仍 得 申 請 程 序 重 開, 且 行 政 機 關 可 為 與 原 判 決 歧 異 之 決 定, 二 者 效 力 相 同, 但 行 政 處 分 存 續 力 不 當 然 變 更 法 院 判 決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既 係 源 自 德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1 條, 似 應 為 相 同 解 釋 ( 參 照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度 訴 字 第 4223 號 92 年 度 訴 字 第 5535 號 判 決, 及 陳 敏, 行 政 法 總 論,96 年 10 月 5 版, 第 490 頁 ; 劉 建 宏 教 授, 既 判 力 與 行 政 程 序 重 開 及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撤 銷,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8 次 研 究 會, 台 灣 法 學 187 期,100 年 11 月 1 日, 第 46 至 64 頁 ) 丙 說 : 折 衷 說, 如 無 法 再 審, 則 可 申 請 程 序 重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所 謂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係 指 行 政 處 分 因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不 能 再 以 通 常 之 救 濟 途 徑, 予 以 撤 銷 或 變 更, 而 發 生 形 式 確 定 力 者 而 言 非 經 實 體 判 決 確 定 之 行 政 處 分, 符 合 上 開 規 定 者, 自 得 依 上 揭 規 定 申 請 重 新 進 行 行 政 程 序 ; 若 經 行 政 法 院 實 體 確 定 判 決 予 以 維 持 之 行 政 處 分, 因 其 得 依 再 審 程 序 謀 求 救 濟, 自 不 得 再 依 上 揭 規 定 申 請 重 新 進 行 行 政 程 序 惟 如 具 體 個 案 情 形 無 從 依 再 審 程 序 謀 求 救 濟, 因 捨 申 請 重 新 進 行 行 政 程 序 之 外 別 無 他 途, 解 釋 上, 當 容 許 其 申 請 重 新 進 行 行 政 程 序, 以 求 周 延 ( 參 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判 字 第 134 號 99 年 度 判 字 第 1016 號 判 決, 法 務 部 97 年 2 月 4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林 錫 堯, 行 政 法 要 義,95 年 9 月 3 版, 第 539 頁 ) 初 步 研 討 結 果 : 多 數 採 丙 說 大 會 研 討 結 果 : 實 到 人 數 :57 人, 採 甲 說 14 票, 採 乙 說 4 票, 採 丙 說 20 票 參 考 資 料 : ( 一 ) 甲 說 參 考 資 料 : 1.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709 號 判 決 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2094 號 判 決 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判 字 第 354 號 判 決 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1809 號 判 決 5.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2163 號 判 決 6. 法 務 部 97 年 6 月 16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7. 法 務 部 98 年 4 月 15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 二 ) 乙 說 參 考 資 料 : 1.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度 訴 字 第 4223 號 判 決
292 第 128 條 2.陳敏 行政法總論 96 年 10 月 5 版 第 490 頁 固 然 行政訴訟法第 214 條明文規定 確定判決之效 力及於當事人及其繼受人 惟對被告機關而言 撤 銷訴訟之確定判決 係課以其不得重為被撤銷之行 政處分 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 係課以其應為 判決所命行政處分之義務 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 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負擔處分或作成授益處分 因此 原行政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者 亦不 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 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 而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之事由者 即不在排除之範圍 因此 對經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 應亦得申請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 惟我國最高行政法院之司法實務上 則持 反對之見解 3.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條文規定 第 1 項 有下 列情形時 行政機關應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就已不可 爭訟之行政處分之廢棄或變更作成決定 一 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事實狀態或法律狀態事後發生有利於關係人 之變更者 二 發現新證據 可使利害關係人受較有利 之決定者 三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580 條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者 第 2 項 前項申請 以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 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為限 始為合 法 第 3 項 申請應於 3 個月內為之 期間應自利害 關係人知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之日起算 第 4 項 申請由第 3 條規定之管轄機關決定之 請求被廢棄 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係由其他行政機關作成者 亦同 第 5 項 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句及第 49 條第 1 項之規定 54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仍有其適用 引自傅玲靜 論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月旦法學 第 147 期 2007 年 8 月 頁 104 (三)丙說參考資料 1.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 134 號判決 2. 法務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號函 3. 林錫堯 行政法要義 95 年 9 月 3 版 第 539 頁 上 開條文規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意 指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 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 故不在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之列 惟如依行政處分之內容 關係人根本 不能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者 尤其依上述第 1 款 請求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者 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之外別無他途 解釋上 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 進行行政程序 以求周延 至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 行政處分 得為申請 自不待言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14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697 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謂 發見新證據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 但申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 斟酌之證據而言 建物登記事件 六 本院查 (一) 按 第 1 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 背法令 第 2 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 訴訟法第 243 條著有規定 又 第 1 項 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 546
293 第 12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3 項 ) 審 判 長 應 向 當 事 人 發 問 或 告 知, 令 其 陳 述 事 實 聲 明 證 據, 或 為 必 要 之 聲 明 及 陳 述 ; 其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有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足 者, 應 令 其 敘 明 或 補 充 之 且 為 同 法 第 12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所 明 定 又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第 1 項 2 款 第 12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撤 銷 廢 止 或 變 更 之 但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未 能 在 行 政 程 序 或 救 濟 程 序 中 主 張 其 事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發 生 新 事 實 或 發 現 新 證 據 者, 但 以 如 經 斟 酌 可 受 較 有 利 益 之 處 分 者 為 限 ( 第 2 項 ) 前 項 申 請, 應 自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三 個 月 內 為 之 ; 其 事 由 發 生 在 後 或 知 悉 在 後 者, 自 發 生 或 知 悉 時 起 算 但 自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已 逾 5 年 者, 不 得 申 請 行 政 機 關 認 前 條 之 申 請 為 有 理 由 者, 應 撤 銷 廢 止 或 變 更 原 處 分 ; 認 申 請 為 無 理 由 或 雖 有 重 新 開 始 程 序 之 原 因, 如 認 為 原 處 分 為 正 當 者, 應 駁 回 之 準 此, 行 政 程 序 之 重 開 可 分 為 兩 階 段, 第 一 階 段 乃 准 予 重 開, 第 二 階 段 乃 重 開 之 後 作 成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廢 止 變 更 或 仍 維 持 之 決 定, 故 申 請 重 開 程 序 者 於 訴 訟 上 之 請 求, 應 以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行 之, 始 為 正 確 之 訴 訟 類 型 且 其 申 請, 應 自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3 個 月 內 為 之 ; 例 外 於 其 申 請 重 開 事 由 發 生 或 知 悉 在 後, 且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尚 未 逾 5 年 之 情 形, 方 自 發 生 或 知 悉 時 起 算 該 3 個 月 期 間 ( 二 ) 次 按 ( 第 1 項 ) 土 地 登 記, 謂 土 地 及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所 有 權 與 他 項 權 利 之 登 記 ( 第 2 項 ) 土 地 登 記 之 內 容 程 序 規 費 資 料 提 供 應 附 文 件 及 異 議 處 理 等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中 央 地 政 機 關 定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地 政 機 關 接 受 聲 請 或 囑 託 登 記 之 件, 經 審 查 證 明 無 誤, 應 即 公 告 之 依 第 55 條 所 為 公 告, 不 得 少 於 15 日 ( 第 1 項 )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在 前 條 公 告 期 間 內, 如 有 異 議, 得 向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地 政 機 關 以 書 面 提 出, 並 應 附 具 證 明 文 件 ( 第 2 項 ) 因 前 項 異 議 而 生 土 地 權 利 爭 執 時, 應 由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地 政 機 關 予 以 調 處, 不 服 調 處 者, 應 於 接 到 調 處 通 知 後 15 日 內, 向 司 法 機 關 訴 請 處 理, 逾 期 不 起 訴 者, 依 原 調 處 結 果 辦 理 之 聲 請 登 記 之 土 地 權 利, 公 告 期 滿 無 異 議, 或 經 調 處 成 立 或 裁 判 確 定 者, 應 即 為 確 定 登 記, 發 給 權 利 人 以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或 他 項 權 利 證 明 書 土 地 法 第 37 條 第 55 條 第 1 項 第 58 條 第 1 項 第 59 條 第 62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又 依 行 為 時 內 政 部 據 土 地 法 第 37 條 第 2 項 授 權 所 訂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27 條 第 2 款 規 定 : 下 列 登 記 由 權 利 人 或 登 記 名 義 人 單 獨 申 請 之 : 二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第 53 條 規 定 : 辦 理 土 地 登 記 程 序 如 下 : 一 收 件 二 計 收 規 費 三 審 查 四 公 告 五 登 簿 六 繕 發 書 狀 七 異 動 整 理 八 歸 檔 ( 第 2 項 ) 前 項 第 4 款 公 告, 僅 於 土 地 總 登 記 土 地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時 效 取 得 登 記 書 狀 補 給 登 記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者 適 用 之 第 72 條 規 定 : 登 記 機 關 對 審 查 證 明 無 誤 之 登 記 案 件, 應 公 告 15 日 第 73 條 規 定 : 前 條 公 告, 應 於 主 管 登 記 機 關 之 公 告 處 所 為 之, 其 內 容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請 登 記 為 所 有 權 人 或 他 項 權 利 人 之 姓 名 住 址 二 土 地 標 示 及 權 利 範 圍 三 公 告 起 訖 日 期 四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得 提 出 異 議 之 期 限 方 式 及 受 理 機 關 第 7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申 請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294 第 12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記, 應 提 出 使 用 執 照 或 依 法 得 免 發 使 用 執 照 之 證 件 及 建 物 測 量 成 果 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並 應 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一 區 分 所 有 之 建 物 申 請 登 記 時, 如 依 其 使 用 執 照 無 法 認 定 申 請 人 之 權 利 範 圍 及 位 置 者, 應 檢 具 全 體 起 造 人 分 配 協 議 書 二 申 請 人 非 起 造 人 時, 應 檢 具 移 轉 契 約 書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第 84 條 規 定 :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除 本 節 規 定 者 外, 準 用 土 地 總 登 記 程 序 可 知, 申 請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應 由 權 利 人 提 出 使 用 執 照 等 規 定 文 件, 向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經 登 記 機 關 審 查 證 明 無 誤 後, 予 以 公 告, 俾 建 物 權 利 關 係 人 得 提 出 異 議 倘 於 公 告 期 限 屆 滿, 無 人 提 出 異 議 時, 登 記 機 關 即 應 為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之 確 定 登 記 至 有 關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地 下 層 依 法 附 建 之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或 停 車 空 間 之 登 記, 依 行 為 時 上 開 規 則 第 8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之 地 下 層 或 屋 頂 突 出 物 等, 其 非 屬 共 用 部 分, 並 已 由 戶 政 機 關 編 列 門 牌 或 核 發 其 所 在 地 址 證 明 者, 得 視 同 一 般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申 請 單 獨 編 列 建 號, 辦 理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及 行 為 時 內 政 部 發 布 之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法 令 補 充 規 定 第 11 條 規 定 :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地 下 層 依 法 附 建 之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或 停 車 空 間 應 為 共 用 部 分, 如 其 屬 80 年 9 月 18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釋 前 請 領 建 造 執 照 建 築 完 成, 依 使 用 執 照 記 載 或 由 當 事 人 合 意 認 非 屬 共 用 性 質 並 領 有 門 牌 號 地 下 室 證 明 者, 得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82 條 規 定 辦 理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如 該 地 下 層 請 領 之 建 造 執 照 在 內 政 部 上 開 函 釋 前, 依 使 用 執 照 記 載 或 由 當 事 人 合 意 認 非 屬 共 用 性 質 並 領 有 門 牌 號 地 下 室 證 明 者, 係 得 視 同 一 般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申 請 單 獨 編 列 建 號, 辦 理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 三 ) 復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前 段 規 定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撤 銷 ; 其 上 級 機 關, 亦 得 為 之 依 其 得 依 職 權 之 文 義, 暨 其 立 法 理 由 明 載 : 行 政 處 分 發 生 形 式 確 定 力 後,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撤 銷, 原 則 上 仍 委 諸 行 政 機 關 之 裁 量 等 語, 足 知 本 條 僅 是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就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得 自 為 撤 銷 之 職 權, 並 未 賦 予 人 民 得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自 為 撤 銷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請 求 權 因 此, 人 民 如 依 據 該 規 定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撤 銷 原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行 政 處 分, 性 質 上 僅 是 促 使 行 政 機 關 為 職 權 之 發 動, 行 政 機 關 雖 未 依 其 請 求 而 發 動 職 權, 人 民 亦 無 從 主 張 其 有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損 害, 而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自 為 撤 銷 行 政 處 分 上 訴 人 以 系 爭 登 記 處 分 違 法 為 由,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及 第 12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向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撤 銷 系 爭 登 記 處 分, 經 被 上 訴 人 駁 回 後, 循 序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原 判 決 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無 得 為 上 訴 人 請 求 之 依 據, 固 無 不 合 惟 查, 系 爭 登 記 處 分 經 被 上 訴 人 於 97 年 10 月 1 日 辦 竣, 嗣 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上 訴 人 提 出 中 華 公 司 於 60 年 間 簽 立 之 買 賣 契 約 書 ( 按 契 約 相 對 人 為 訴 外 人 胡 明 珠 ), 以 上 訴 人 於 60 年 間 向 中 華 公 司 購 買 預 售 屋, 約 定 系 爭 建 物 由 買 賣 雙 方 共 用 等 情, 乃 係 原 判 決 確 認 之 事 實 ; 又 上 訴 人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係 因 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及 第 12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撤 銷 系 爭 登 記 處 分 之 申 請 遭 駁 回, 前 且 述 及 然 上 訴 人 起 訴 聲 明 僅 請 求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 即 駁 回 處 分 ), 而 就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重 開 系 爭 行 政 程 序 遭 駁 回 部 分, 未 為 准 予 重 開 程 序 並 作 成 撤 銷 系 爭 登 記 處 分
295 第 12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之 請 求, 核 其 所 提 訴 訟 類 型 與 其 申 請 程 序 重 開 之 請 求 意 旨 顯 有 未 符, 原 審 審 判 長 未 盡 其 闡 明 義 務 令 上 訴 人 為 完 足 正 確 之 聲 明, 已 有 不 適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疏 漏 又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規 定 :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撤 銷 訴 訟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受 損 害 者, 得 依 職 權 命 其 獨 立 參 加 訴 訟 前 2 項 規 定, 於 其 他 訴 訟 準 用 之 是 基 於 人 民 權 益 之 週 延 保 障,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撤 銷 訴 訟 或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受 損 害 者, 有 依 職 權 命 其 獨 立 參 加 訴 訟 之 必 要 ; 原 審 未 命 本 件 訴 訟 利 害 關 係 人 中 華 公 司 等, 參 加 訴 訟, 亦 有 未 洽 ( 四 ) 再 者, 本 院 99 年 度 10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 共 有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應 有 部 分, 遭 其 他 共 有 人 依 土 地 法 第 34 條 之 1 規 定 移 轉 予 他 人, 嗣 再 移 轉 予 善 意 第 三 人 主 張 第 一 次 移 轉 登 記 處 分 違 法 並 侵 害 其 權 益 之 土 地 共 有 人, 如 未 遲 誤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惟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已 無 回 復 原 狀 之 可 能 者, 得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後 段, 以 地 政 事 務 所 為 被 告 提 起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之 訴 訟 係 以 輾 轉 受 讓 之 第 三 人 為 善 意 之 前 提 事 實, 所 為 之 立 論 原 判 決 援 引 該 決 議 理 由 說 明 : 為 保 護 善 意 第 三 人, 土 地 法 第 43 條 及 民 法 第 759 條 之 1 設 有 登 記 效 力 之 規 定, 是 在 善 意 第 三 人 信 賴 登 記 取 得 土 地 權 利 後, 不 因 其 前 手 登 記 物 權 之 不 實 而 被 追 奪, 同 理, 亦 不 因 其 前 手 物 權 之 登 記 處 分 有 行 政 法 上 無 效 或 得 撤 銷 之 事 由 而 被 追 奪, 上 開 登 記 處 分 所 形 成 之 權 利 狀 態 已 無 改 變 回 復 之 可 能 以 系 爭 建 物 辦 理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後, 於 99 年 迄 100 年 間, 已 陸 續 辦 理 買 賣 移 轉 所 有 權 登 記 予 第 三 人 李 秀 端, 並 為 駁 斥 上 訴 人 爭 執 第 三 人 李 秀 端 非 屬 善 意 之 主 張 不 可 採, 續 稱 : 李 秀 端 是 否 惡 意 之 第 三 人, 上 訴 人 應 先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視 民 事 訴 訟 結 果 來 決 定 等 語, 而 在 未 認 定 第 三 人 李 秀 端 係 屬 善 意 之 事 實 下, 原 判 決 即 謂 該 第 三 人 為 善 意, 其 信 賴 登 記 取 得 土 地 權 利 後, 第 一 次 登 記 處 分 所 形 成 之 權 利 狀 態 已 無 撤 銷 之 可 能, 故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之 新 證 據 不 可 能 發 生 撤 銷 第 一 次 所 有 權 登 記 之 對 其 有 利 結 果, 且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 並 因 此 違 誤 涉 及 原 判 決 有 關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上 述 證 據 不 足 使 其 受 較 有 利 處 分 之 判 斷, 進 而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況 上 訴 人 係 據 行 為 時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8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買 賣 契 約 書 乃 其 所 發 見 得 作 為 系 爭 建 物 係 屬 共 用 之 證 據, 向 被 上 訴 人 為 系 爭 重 開 程 序 之 申 請, 已 如 前 述, 並 有 上 訴 人 申 請 書 附 於 原 處 分 卷 可 稽 核 上 訴 人 所 主 張 之 新 證 據, 是 否 足 以 影 響 被 上 訴 人 對 系 爭 建 物 非 屬 共 用 之 判 斷? 又 倘 得 據 此 認 被 上 訴 人 原 以 系 爭 建 物 非 屬 共 用 部 分 而 為 之 系 爭 登 記 處 分, 不 符 該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規 定, 係 有 違 法, 應 予 撤 銷, 則 被 上 訴 人 植 基 於 該 建 物 第 一 次 所 有 權 登 記, 嗣 再 因 中 華 公 司 將 系 爭 建 物 出 售 予 第 三 人 李 秀 端, 將 系 爭 建 物 登 記 為 李 秀 端 所 有 之 授 益 處 分, 尚 非 不 得 由 被 上 訴 人 查 明 是 否 符 合 行 政 處 分 撤 銷 或 廢 止 之 要 件 而 為 撤 銷 或 廢 止, 核 與 民 事 訴 訟 所 處 理 之 私 權 歸 屬 事 項 有 別 因 此 縱 依 原 審 所 認 系 爭 建 物 所 有 權 業 經 移 轉 登 記 予 李 秀 端 之 事 實, 上 訴 人 所 稱 之 新 證 據, 是 否 猶 當 然 不 足 使 上 訴 人 受 較 有 利 益 之 處 分, 仍 非 無 商 榷 之 餘 地 ( 五 ) 綜 上 所 述, 原 判 決 既 有 上 揭 可 議 之 處, 則 上 訴 人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法, 求 予 廢 棄, 即 有 理 由 ; 且 因 本 件 事 實 尚 有 未 明 之 處, 爰 將 原 判 決 廢 棄, 發 回 原 審 法 院 詳 為 調 查 審
296 第 128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認 更為適法之裁判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謂 發見新證據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 分時業已存在 但申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之證據 而言 上訴人既稱其向中華公司購買預售屋時 與該公 司約定系爭建物由雙方共同使用 則所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之存在 是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 而其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 始主張該事由知悉在後 申請程序重開 所 稱屬實與否 攸關其申請是否逾法定期限之判斷 亦有 查明之必要 爰併此敘明 金 又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 991,334 元 其後復以 96 年 8 月 29 日部退四字第 號函重行審定其勳獎章金額 至上訴人於 100 年 1 月 27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請求書 之日止 已按被上訴人之核定按月領取月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3 年 4 個月 查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於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均未具體說明本件究竟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何款事由 原審按上訴人所述 認其應係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證 據 即 更正同意聲明書 及第 3 款原核定退休金之 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經 查上訴人於 99 年 12 月 20 日繕具之 更正同意聲明 書 並非被上訴人於 96 年作成核定退休金處分時已存 在之證據 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 發現新證據 而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 件 又上訴人所稱原核定退休金之處分違法乙節 其所 指涉乃屬法律見解之歧異 難謂係 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且上訴人於收受核定退休金處分送達時即已得知 悉 計算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 應自該處分確定 時起算 3 個月 而非自上訴人自稱其實際知悉違法之 99 年 12 月 20 日起算 上訴人遲至 100 年 1 月 27 日始 以 請求書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之 3 個月法定期間 不符行政程序重 開之要件 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進而撤銷原退休金 核定 重核退休金 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又因上訴人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重開 重核退休金之課予義 務訴訟為無理由 則其合併請求給付短少退休金 即失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29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174 號判決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後 倘並不認其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形 而係受處分之人民認其為違法 自應由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 於收受行政處分後 3 個月內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退休事件 六 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 之 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 5 年者 不得申請 (二)本件上訴人自願退休並申請領取月退休金乙案 前經被 上訴人以 96 年 5 月 1 日部退四字第 號函核 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 23 年 12 年 核給退 撫新制施行前 後月退休金 83 及 24 支領月退休
297 第 128 條 所附麗 亦併予駁回 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 96 年 5 月 1 日函 對上訴人 月退休金之記載不明確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 又被上訴人援用之 95 年優存要點並無法律明確授權 係為無效之法規命令 故被上訴人上開核定函係違法行 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職權予 以撤銷 且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程序重開之時 效規定 然原審卻捨此不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 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 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後 自認其行政處分違法 雖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其亦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而言 倘行政機關並不認其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形 而係受處分之人民認其為違法 依上說明 人民即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 於收受行政處分後 3 個月 內提出申請 本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 96 年 5 月 1 日函 對其月退休金之記載不明確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 定 又援用之 95 年優存要點並無法律明確授權 係為 無效之法規命令 又稱其係違法行政處分等語 惟按行 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 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查上開規定 其中前 6 款為列舉 規定 系爭行政處分並無該 6 款所稱之情形 至於第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款規定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實務上向例認 為必須其瑕疵重大 任何人一望即知之情形 本件上訴 人並未說明系爭行政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且上訴人亦有 主張其為違法者 足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 自無可取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 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 不當 (四)綜上所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 仍執 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 予駁回 又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訴之追加變更之裁 定 本院另分抗告案辦理 附此明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 月 17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29 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與第 128 條之規範意旨既屬有別 自不得 以第 117 條不以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為限而主張第 128 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營業稅事件 五 本院查 (一)按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 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 第 1 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 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 556
298 第 12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而 未 能 在 行 政 程 序 或 救 濟 程 序 中 主 張 其 事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具 有 持 續 效 力 之 行 政 處 分 所 依 據 之 事 實 事 後 發 生 有 利 於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變 更 者 二 發 生 新 事 實 或 發 現 新 證 據 者, 但 以 如 經 斟 酌 可 受 較 有 利 益 之 處 分 者 為 限 三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於 行 政 訴 訟 法 所 定 再 審 事 由 且 足 以 影 響 行 政 處 分 者 ( 第 2 項 ) 前 項 申 請, 應 自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3 個 月 內 為 之 ; 其 事 由 發 生 在 後 或 知 悉 在 後 者, 自 發 生 或 知 悉 時 起 算 但 自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已 逾 5 年 者, 不 得 申 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及 第 128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查 上 述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固 係 針 對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已 發 生 形 式 確 定 力 之 行 政 處 分, 為 保 護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權 利 及 確 保 行 政 合 法 性 所 為 之 例 外 規 定 ; 惟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經 行 政 法 院 實 體 判 決 確 定 者, 因 已 生 判 決 之 既 判 力, 且 行 政 訴 訟 法 對 行 政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復 定 有 再 審 之 救 濟 程 序, 是 經 行 政 法 院 實 體 確 定 判 決 維 持 之 行 政 處 分, 當 事 人 再 為 之 爭 執 若 屬 得 循 行 政 訴 訟 再 審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者, 即 非 屬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規 定 申 請 重 開 行 政 程 序 之 範 疇 至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第 1 項 但 書 : 但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未 能 在 行 政 程 序 或 救 濟 程 序 中 主 張 其 事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之 規 定, 固 得 認 本 條 所 規 定 得 請 求 重 開 行 政 程 序 之 確 定 行 政 處 分, 非 僅 限 於 未 循 一 般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為 救 濟 者, 然 尚 無 從 據 之 而 排 除 上 述 本 於 確 定 判 決 既 判 力 理 論 於 本 條 之 適 用 另 上 述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固 亦 係 針 對 已 發 生 形 式 確 定 力 之 行 政 處 分 所 為 之 例 外 規 定 ; 惟 依 本 條 文 中 關 於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為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撤 銷 之 文 字, 足 知 本 條 規 定 之 撤 銷 係 委 諸 行 政 機 關 為 裁 量, 即 其 僅 係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得 自 為 撤 銷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職 權, 並 未 給 予 人 民 得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自 為 撤 銷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請 求 權, 尚 與 上 述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之 規 範 意 旨 有 別, 自 不 得 據 本 條 所 規 範 行 政 機 關 得 自 為 撤 銷 之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不 以 未 經 行 政 法 院 實 體 判 決 確 定 為 限 一 節, 而 謂 得 依 同 法 第 128 條 請 求 重 開 行 政 程 序 之 行 政 處 分 亦 應 為 相 同 之 解 釋 ( 二 ) 經 查 : 本 件 上 訴 人 係 就 其 前 經 被 上 訴 人 認 定 其 於 89 年 11 月 至 90 年 4 月 間 無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之 發 票 計 4,694,340 元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而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234,717 元 及 處 以 罰 鍰 704,100 元 之 前 處 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規 定 申 請 重 開 行 政 程 序 惟 上 訴 人 本 件 請 求 重 開 行 政 程 序 之 前 處 分, 曾 經 上 訴 人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為 救 濟, 並 經 原 審 法 院 97 年 度 訴 字 第 985 號 判 決 駁 回 其 訴, 及 本 院 98 年 度 裁 字 第 141 號 裁 定 駁 回 其 上 訴 確 定 等 情, 為 原 審 依 調 查 證 據 之 辯 論 結 果, 依 法 確 定 之 事 實 又 依 原 處 分 卷 附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書, 上 訴 人 係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 款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規 定 為 本 件 重 開 行 政 程 序 之 申 請 惟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之 申 請 重 開 行 政 程 序 事 由 係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於 行 政 訴 訟 法 所 定 再 審 事 由 且 足 以 影 響 行 政 處 分 者, 即 同 行 政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再 審 事 由, 則 就 已 經 行 政 法 院 實 體 判 決 維 持 之 前 處 分, 上 訴 人 所 為 同 法 定 再 審 事 由 之 主 張, 本 可 循 對 確 定 判 決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方 式 為 救 濟, 是 依 上 述 規 定 及 說 明, 自 非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規 定 請 求 重 開 行 政 程 序 之 範 疇 另 上 訴 人 主 張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之 新 證 物 部 分, 因 該 款 所 稱 之 新 證 據 係 指
299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 但未經斟酌之證據 而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 未經斟酌之證 物 則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 是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發現 新證物 之重開行政程序主張 自包含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 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 之再審事由範疇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 上訴人亦不得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事由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 再上訴人以系爭發票已 經被上訴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中認屬成本費 用 此核定影響前處分關於無進貨事實之認定等主張 雖於本件重開行政程序申請書中係主張屬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發生新事實 之事由 惟其業 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 新證據 並此等主張實質上亦與所謂 發 生新事實 有別 則上訴人此一重開行政程序事由之主 張 亦因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 發 現新證物 事由係被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所包 含 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此外 上訴人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但書及同法第 117 條等規 定 所為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再依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云云之主 張 核屬其主觀意見 依上述本院說明 核無可採 另 依上訴人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重開程序事由之主 張 其既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是針對上 訴人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 本院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 55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由 雖與本院未盡相同 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 仍 應維持 (三)綜上所述 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不 合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 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對前條申請之處置 第 130 條 證書與物品之繳還 第 131 條 請求權時效與時效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 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 相關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5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法律問題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 金 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如有 應自何時起算時效 期間 560
300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一 有 無 消 滅 時 效 之 適 用? 甲 說 : 否 定 說 ( 一 ) 按 ( 第 1 項 )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2 項 )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當 然 消 滅 為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 下 同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所 明 定 所 謂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係 指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相 互 間, 基 於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一 方 向 他 方 請 求 為 特 定 給 付 之 權 利, 其 與 追 繳 押 標 金 係 招 標 機 關 本 於 公 權 力 作 用, 單 方 所 為 之 下 命 侵 益 性 行 政 行 為 顯 然 不 同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所 稱 追 繳 押 標 金, 既 非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自 無 適 用 該 條 消 滅 時 效 規 定 之 可 能 ( 二 ) 追 繳 押 標 金 若 屬 管 制 性 不 利 處 分 則 亦 非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且 目 前 實 務 上 廠 商 對 政 府 機 關 依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為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函 文, 均 以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之 形 式 為 之 而 如 若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為 採 購 機 關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理 論 上 似 應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提 起 追 繳 押 標 金 一 般 給 付 之 訴, 因 此 依 實 務 運 作, 似 亦 認 追 繳 押 標 金 非 屬 採 購 機 關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乙 說 : 肯 定 說 ( 一 ) 按 採 購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機 關 辦 理 招 標, 應 於 招 標 文 件 中 規 定 投 標 廠 商 須 繳 納 押 標 金 第 31 條 第 2 項 並 針 對 招 標 文 件 中 明 文 規 定, 投 標 廠 商 如 有 不 當 或 違 法 圍 標 行 為 介 入, 所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依 法 即 得 不 予 發 還 或 追 繳 為 規 範 足 見 投 標 廠 商 繳 納 押 標 金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投 標 之 公 正, 此 係 辦 理 招 標 機 關 所 為 之 管 制, 以 避 免 不 當 或 違 法 行 為 介 入 因 此, 押 標 金 的 追 繳, 性 質 上 屬 管 制 性 不 利 處 分 ( 核 其 性 質 乃 以 公 權 力 強 制 實 現 廠 商 參 與 投 標 時 所 為 之 擔 保, 屬 於 管 制 性 不 利 處 分 ), 自 行 政 罰 法 所 謂 裁 罰 性 不 利 處 分 係 以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而 對 過 去 不 法 行 為 所 為 之 制 裁 並 不 相 同 ( 二 ) 又 權 利 之 行 使 應 有 時 效 之 限 制, 不 論 私 法 上 或 公 法 上 之 權 利 皆 然 是 於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中, 財 產 法 性 質 之 請 求 權, 均 應 有 消 滅 時 效 之 適 用, 始 符 合 法 律 安 定 之 要 求,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原 處 分 為 不 利 處 分, 並 為 行 政 主 體 為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應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 三 ) 追 繳 押 標 金 處 分 屬 管 制 性 不 利 處 分, 係 行 政 主 體 為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關 於 權 利 行 使 的 時 間 上 限 制, 採 購 法 既 無 特 別 規 定, 自 應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5 年 時 效 期 間 的 規 定 又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規 定, 係 屬 公 法 上 的 請 求 權,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1 項 規 定 :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惟 上 開 時 效 應 自 何 時 起 算, 行 政 程 序 法 並 未 規 定, 即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第 128 條 之 規 定, 依 該 條 前 段 規 定 : 消 滅 時 效,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起 算 是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即 應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起 算 因 此 追 繳 押 標 金 為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應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之 5 年 期 間 之 規 定 丙 說 : 折 衷 說 廠 商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所 列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及 第 8 款 事 由, 機 關 對 其 已 發 還 之 押 標 金 表 示 追 繳, 具 有 發 生 機 關 對 廠 商 有 給 付 已 發 還 押 標 金 並 終 局 歸 其 所 有 請 求 權 之 法 律 效 果 並 請 求 給 付, 前 者 乃 形 成 權 之 行 使, 此 形 成 權 並 非 消 滅 時 效 之 客 體, 無 消 滅 時
301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效 之 適 用 ; 後 者 乃 行 使 上 開 形 成 權, 發 生 給 付 已 發 還 押 標 金 請 求 權 後, 行 使 此 項 請 求 權, 自 有 消 滅 時 效 之 適 用 表 決 結 果 : 採 乙 說 二 應 自 何 時 起 算 時 效 期 間? 甲 說 : 自 押 標 金 發 還 時 起 算 衡 諸 公 法 與 私 法, 雖 各 具 特 殊 性 質, 但 兩 者 亦 有 其 共 通 之 原 理, 私 法 規 定 之 表 現 一 般 法 理 者, 應 亦 可 適 用 於 公 法 關 係 ( 本 院 52 年 判 字 第 345 號 判 例 參 照 ) 民 法 第 128 條 規 定, 消 滅 時 效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起 算, 所 謂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係 指 權 利 人 行 使 其 請 求 權, 客 觀 上 無 法 律 上 之 障 礙 而 言, 原 則 上 不 以 請 求 權 人 知 悉 其 權 利 存 在 為 必 要, 而 債 權 如 未 定 清 償 期 者, 債 權 人 既 得 隨 時 請 求 清 償 ( 民 法 第 315 條 參 照 ), 是 此 項 請 求 權 自 債 權 成 立 時 即 可 行 使, 其 消 滅 時 效 應 自 債 權 成 立 時 起 算 ( 最 高 法 院 28 年 上 字 第 1760 號 判 例 參 照 ) 準 此 法 理, 廠 商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且 其 所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已 發 還 者, 機 關 既 即 時 取 得 追 繳 的 權 利, 並 得 隨 時 請 求 繳 還, 其 消 滅 時 效 自 應 從 該 追 繳 權 利 成 立 時 起 算 故 本 件 上 訴 人 於 93 年 6 月 29 日 參 加 系 爭 採 購 案 之 投 標 時, 縱 使 有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且 已 領 回 其 所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因 被 上 訴 人 得 隨 時 請 求 繳 還, 並 不 以 該 行 為 經 第 一 審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為 必 要, 其 請 求 權 時 效 亦 應 自 該 追 繳 權 利 成 立 時 即 押 標 金 之 發 還 日 起 算 乙 說 : 自 機 關 知 悉 得 追 繳 原 因 時 起 算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消 滅 時 效, 應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起 算 所 謂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乃 指 權 利 人 得 行 使 請 求 權 之 狀 態 而 言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情 形, 多 屬 繳 納 押 標 金 之 廠 商 一 方 之 事 由, 機 關 如 不 知 悉, 無 從 行 使 其 請 求 權 丙 說 : 自 可 合 理 期 待 權 利 人 為 請 求 時 起 算 按 公 法 與 私 法 在 基 本 結 構 上, 本 存 有 相 當 之 差 異, 行 政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主 要 係 規 範 國 家 與 人 民 間 行 政 法 上 之 法 律 關 係, 而 公 法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多 屬 強 行 規 定 與 民 法 是 規 範 私 人 間 社 會 生 活 的 法 律, 以 私 法 自 治 為 基 本 原 則, 個 人 得 依 其 意 思 形 成 私 法 上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自 有 本 質 上 之 差 異, 在 討 論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時 效 時, 自 應 一 併 思 考 民 法 上 與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之 不 同 點 是 行 政 法 上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的 認 定, 應 解 為 自 可 合 理 期 待 權 利 人 為 請 求 時 起 算 消 滅 時 效, 方 屬 合 理 客 觀 說 認 應 自 債 權 成 立 時 即 押 標 金 發 還 日 起 算 消 滅 時 效, 而 不 須 以 權 利 人 知 悉 其 得 行 使 權 利 為 必 要, 對 於 權 利 人 不 能 即 時 知 其 得 行 使 權 利, 仍 開 始 或 持 續 時 效 之 進 行, 對 於 權 利 人 實 屬 過 苛, 難 認 合 理, 是 原 判 決 採 可 合 理 期 待 權 利 人 為 請 求 時 作 為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起 算 點, 並 無 違 誤 表 決 結 果 : 採 丙 說 決 議 : 如 決 議 文 一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本 文 第 3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機 關 辦 理 招 標, 應 於 招 標 文 件 中 規 定 投 標 廠 商 須 繳 納 押 標 金, 並 於 決 標 後 將 押 標 金 無 息 發 還 未 得 標 廠 商 是 廠 商 繳 納 押 標 金 係 用 以 擔 保 機 關 順 利 辦 理 採 購, 並 有 確 保 投 標 公 正 之 目 的, 為 求 貫 徹,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乃 規 定 機 關 得 於 招 標 文 件 中 規 定 廠 商 有 所 列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所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不 予 發 還, 已 發 還 者, 並 予 追 繳 法 文 明 定 機 關 得 以 單 方 之 行 政 行 為 追 繳 已 發 還 之 押 標 金, 乃 屬 機 關 對 於 投 標 廠 商 行 使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應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關 於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規 定 之 適 用 二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各 款 規 定 機 關 得 向 廠 商 追 繳 押 標
302 第 131 條 金之情形 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 且未經顯 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 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 如均自發還 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 亦與消滅時效制度 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時 乃事實問題 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相關法律座談會決議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 會議次別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 會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要旨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範招標之採購 案 並於 93 年繳納押標金 而該標案於 93 年 12 月 31 日由訴外人得標 因此機關將廠商之押標金發 還 嗣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就前開採購案 涉嫌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1 日提起公訴 機關亦於同 年 12 月 31 日接獲上開起訴書而知悉 案經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審理第 1 審判決該負責人有罪後 機關 乃於 101 年 7 月 1 日函認該廠商所為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於是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 通知廠商繳回已發 還之押標金 而廠商對其負責人上開 圍標 行為 違反上開條文規範之圍標行為並不爭執 但主張機 關繳回押標金之處分 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 試問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 第 2 項規定之 追繳 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 56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何 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 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法律問題 甲廠商於民國 下同 93 年繳納押標金後 參與乙 機關招標之政府採購法 下稱採購法 規範之採購 案 並由訴外人丙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得標 乙將甲 之押標金發還 嗣甲之實際負責人A就上開採購 案 涉犯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之犯罪行 為 經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1 日提起公訴 同年 12 月 31 日乙接獲上開起訴書而知悉 案經地方法院刑 事庭於審理第 1 審判決A有罪後 乙乃於 101 年 7 月 1 日函認甲所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 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 標須知規定 通知甲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 甲對負 責人A上開 圍標 行為違反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8 款圍標行為並不爭執 但主張乙繳回押標金之 處分 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 問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 追繳 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 是否為公法上之請 求權 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討論意見 甲 說 追繳 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下命侵益性行政處 分 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 按 第 1 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 項 公法上 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第 2 項所明定 所謂 公法上請求權 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 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 一 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 其與追繳押標金係 招標機關本於公權力作用 單方所為之下命侵益性行 566
303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政 行 為 顯 然 不 同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1071 號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1474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所 稱 追 繳 押 標 金, 既 非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自 無 適 用 該 條 消 滅 時 效 規 定 之 可 能 追 繳 押 標 金 若 屬 管 制 性 不 利 處 分 則 亦 非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且 目 前 實 務 上 廠 商 對 政 府 機 關 依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為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函 文, 均 以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之 形 式 為 之 而 如 若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為 採 購 機 關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理 論 上 似 應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提 起 追 繳 押 標 金 一 般 給 付 之 訴, 因 此 依 實 務 運 作, 似 亦 認 追 繳 押 標 金 非 屬 採 購 機 關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乙 說 :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法 律 性 質 為 管 制 性 不 利 處 分, 且 為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時 效 消 滅 規 定 之 適 用 按 採 購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機 關 辦 理 招 標, 應 於 招 標 文 件 中 規 定 投 標 廠 商 須 繳 納 押 標 金 第 31 條 第 2 項 並 針 對 招 標 文 件 中 明 文 規 定, 投 標 廠 商 如 有 不 當 或 違 法 圍 標 行 為 介 入, 所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依 法 即 得 不 予 發 還 或 追 繳 為 規 範 足 見 投 標 廠 商 繳 納 押 標 金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投 標 之 公 正, 此 係 辦 理 招 標 機 關 所 為 之 管 制, 以 避 免 不 當 或 違 法 行 為 介 入 因 此, 押 標 金 的 追 繳, 性 質 上 屬 管 制 性 不 利 處 分 ( 核 其 性 質 乃 以 公 權 力 強 制 實 現 廠 商 參 與 投 標 時 所 為 之 擔 保, 屬 於 管 制 性 不 利 處 分 ), 自 行 政 罰 法 所 謂 裁 罰 性 不 利 處 分 係 以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而 對 過 去 不 法 行 為 所 為 之 制 裁 並 不 相 同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判 字 第 625 號 判 決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1071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又 權 利 之 行 使 應 有 時 效 之 限 制, 不 論 私 法 上 或 公 法 上 之 權 利 皆 然 是 於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中, 財 產 法 性 質 之 請 求 權, 均 應 有 消 滅 時 效 之 適 用, 始 符 合 法 律 安 定 之 要 求,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原 處 分 為 不 利 處 分, 並 為 行 政 主 體 為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應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判 字 第 625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追 繳 押 標 金 處 分 屬 管 制 性 不 利 處 分, 係 行 政 主 體 為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關 於 權 利 行 使 的 時 間 上 限 制, 採 購 法 既 無 特 別 規 定, 自 應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5 年 時 效 期 間 的 規 定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判 字 第 8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又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規 定, 係 屬 公 法 上 的 請 求 權,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1 項 規 定 :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惟 上 開 時 效 應 自 何 時 起 算, 行 政 程 序 法 並 未 規 定, 即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第 128 條 之 規 定, 依 該 條 前 段 規 定 : 消 滅 時 效,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起 算 是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即 應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起 算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判 字 第 787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因 此 追 繳 押 標 金 為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應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之 5 年 期 間 之 規 定 附 註 : 追 繳 押 標 金 等 非 屬 裁 罰 性 不 利 處 分, 不 適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27 條 裁 處 權 時 效 之 規 定, 似 已 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一 致 見 解 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判 字 第 1071 號 100 年 判 865 號 判 決 可 知, 其 認 依 採 購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前 段 及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規 定, 暨 押 標 金 乃 擔 保 全 體 投 標 者 均 能 遵 照 投 標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以 踐 行 相 關 程 序, 除 督 促 得 標 者 應 履 行 契 約 外, 兼 有 防 範 投 標 人 圍 標 或 妨 礙 標 售 程 序 公 正 之 作 用, 堪 認 投 標 廠 商 繳 納 押 標 金 之 目 的, 亦 有 確 保 投 標 公 正 之 目 的, 此 為 辦 理 招 標 機 關 所 為 之 管 制, 以 避 免 不 當 或 違 法 之 行 為 介 入 因 此, 法 律 規 定 廠 商 如 有 此 類 行 為 者, 辦 理 招 標 之 政
304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府 機 關 即 得 對 其 所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不 予 發 還, 或 予 以 追 繳, 核 其 性 質 乃 以 公 權 力 強 制 實 現 廠 商 參 與 投 標 時 所 為 之 擔 保, 屬 於 管 制 性 不 利 處 分, 此 與 行 政 罰 法 所 稱 之 裁 罰 性 不 利 處 分 係 以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而 對 於 過 去 不 法 行 為 所 為 之 制 裁 相 殊 是 以, 被 上 訴 人 對 上 訴 人 所 為 強 制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處 分, 固 為 不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但 不 屬 於 行 政 罰 法 所 稱 之 行 政 罰 處 分, 自 無 該 法 第 27 條 關 於 時 效 期 間 規 定 之 適 用 等 情 初 步 研 討 結 果 : 多 數 採 乙 說 大 會 研 討 結 果 : 實 到 人 數 :57 人, 採 甲 說 0 票, 採 乙 說 34 票 參 考 資 料 : ( 一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所 稱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在 立 法 過 程 中 ( 立 法 者 主 觀 意 志 ) 似 有 將 之 視 為 公 權 力 行 使 及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債 權 請 求 權 之 意, 但 使 用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之 用 語, 在 客 觀 的 解 釋 上, 應 僅 及 於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債 權 請 求 權 從 客 觀 說 的 解 釋 及 法 律 漏 洞 的 填 補, 本 書 認 為 此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應 包 括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之 金 錢 及 實 物 之 給 付 請 求 權 及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債 權 請 求 權, 至 於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行 使 公 權 力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而 為 命 令 或 禁 止 之 權 限 及 行 政 罰 裁 處 權 則 不 在 其 內 (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 ( 二 ) 所 謂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係 指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相 互 間, 基 於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一 方 向 他 方 請 求 他 方 特 定 給 付 之 權 利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判 1071), 適 用 消 滅 時 效 者, 主 要 係 公 法 上 之 財 產 請 求 權, 例 如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之 金 錢 給 付 請 求 權 與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債 權 請 求 權 ( 黃 俊 杰, 行 政 法 ) ( 三 ) 所 謂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係 指 本 法 或 其 他 行 政 法 律 或 法 規, 所 賦 予 具 公 法 性 質 之 請 求 權 ( 陳 慈 陽, 行 政 法 總 論 ) ( 四 ) 下 命 處 分, 只 命 相 對 人 為 特 定 作 為 不 作 為 或 忍 受 某 種 措 施, 或 解 免 作 為 不 作 為 義 務 之 行 政 處 分 當 事 人 若 不 履 行 其 義 務, 則 須 另 行 付 諸 行 政 執 行 (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100 年 9 月 五 版 ) ( 五 ) 下 命 處 分 指 命 相 對 人 為 特 定 之 作 為 不 作 為 或 忍 受 的 處 分, 納 稅 處 分 徵 兵 處 分 及 警 察 機 關 為 維 護 秩 序 之 各 種 處 分 均 屬 之 下 命 處 分 所 課 予 之 義 務, 相 對 人 未 履 行 時, 即 生 強 制 執 行 之 問 題, 各 種 處 分 中 亦 唯 有 下 命 處 分 有 強 制 執 行 之 可 能 性 及 必 要 性 (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增 定 11 版 ) ( 六 ) 管 制 性 不 利 處 分 : 行 政 機 關 在 行 政 處 罰 之 外, 為 維 護 行 政 秩 序 之 必 要, 而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者, 應 循 一 般 行 政 程 序, 作 成 其 他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並 詳 細 說 明 其 所 採 管 制 措 施 乃 為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所 必 要 之 理 由, 且 全 面 接 受 司 法 審 查 行 政 處 罰 與 其 他 行 政 管 制 性 質 之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目 的 不 同, 因 此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罰 或 其 他 行 政 管 制 性 質 之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時 之 理 由, 完 全 不 同, 且 行 政 管 制 性 質 之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依 法 亦 不 應 適 用 行 政 處 罰 相 關 規 定, 故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罰 以 外 其 他 行 政 管 制 性 質 之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時, 不 得 以 人 民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為 管 制 理 由, 而 應 敘 明 各 該 管 制 措 施 乃 為 向 未 來 維 持 行 政 秩 序 所 必 要 之 理 由, 並 予 人 民 就 此 一 內 容 之 不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為 正 確 表 達 意 見 之 機 會, 否 則 即 有 剝 奪 該 處 分 相 對 人 正 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而 違 反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虞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21 號 大 法 官 彭 鳳 至 徐 璧 湖 協 同 意 見 書 四 3 及 註 二 十 九 ) ( 七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1071 號 判 決
305 第 131 條 八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474 號判決 九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87 號判決 十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85 號判決 十一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25 號判決 十二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 號判決 101 年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統計資料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案號 101 年度判字第 787 號 101 年度判字第 679 號 101 年度判字第 625 號 101 年度判字第 640 號 101 年度判字第 8 號 相關決議 相關法律座談會決議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會議次別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會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要旨 行政機關於民國 90 年間違法溢發徵收補償費予受補 償人 而行政機關於 101 年 5 月時發覺溢發情形 嗣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 成撤銷該溢發補償費之處分 該撤銷處分於 101 年 10 月 5 日送達受補償人 而該員並未對該撤銷處分 不服而告確定 是行政機關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 57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請求受補償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 試問 該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法律問題 甲機關於民國 90 年間違法溢發徵收補償費予乙 嗣 甲機關於 101 年 5 月間發覺上情 乃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成撤銷該溢發補償 費之處分 該撤銷處分於 101 年 10 月 5 日送達乙 乙未對該撤銷處分不服而告確定 甲機關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乙返還溢領之補償 費 問該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 算 討論意見 甲 說 應自甲機關撤銷該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處分送達乙時 起算 按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 1 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 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 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 為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及第 131 條所明定 本 件乙溢領補償費係屬金錢 該部分既經撤銷 其受領 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而甲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 日 撤銷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處分後 該違法溢發補償費之 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雖溯及失效 然乙受領當時係因甲機關之核發處分而受領 並非受 領之初即不當得利 故甲機關需待其將該違法溢發補 償費處分撤銷並送達乙後 始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 亦即該請求權係自 101 年 10 月 5 日始得行使 572
306 第 131 條 乙 丙 其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未逾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 說 應自甲機關發給系爭補償費之時起算 按時效制度之目的 乃為了維持法律之安定性 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 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 難 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 權利人若任由權 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 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 期限的行使權利 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 因此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326 號判決意旨以 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 謂 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 核與消滅時效立法意旨相符 自 得參酌適用 查本件甲機關雖於 100 年 5 月間始發覺 90 年間違法溢發補償費給乙 並經甲機關撤銷該授 益處分 惟甲機關對溢發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事實 發生後 即得撤銷原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處分並請求乙 返還系爭補償費 客觀上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之障礙 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甲機關發給系爭補償費 之時起算 不因甲機關知悉撤銷原因在後 而影響本 件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之認定 否則將與消滅時效之 法制目的有違 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17 條 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係對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 形 成權 期間之限制 其目的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 定 此係除斥期間之規定 與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規定 為不同之事項 是此規定並不影響消滅時效期間起算 點之認定 說 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按行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 本存有相當多的 573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差異 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 利義務關係 針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法上法 律關係加以規範 行政之目的及內容 係由憲法與法 律予以劃定並確認 故行政之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 序所建構之基礎上獲得 因此 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 定 而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 以私法自 治為基本原則 特徵在於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 是在討論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時 應 一併思考民法與公法請求權之不同點 基此 行政法 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 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 人為請求時 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 至可合理 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 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 於 本件情形應自甲機關於 101 年 5 月間知悉該事實時起 算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實到人數 57 人 採甲說 29 票 採乙說 0 票 採丙說 4 票 參考資料 甲說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4 號判決 100 年度 判字第 34 號判決 乙說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44 號判決 丙說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25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5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750 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 規定 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 明文 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574
307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七 本 院 查 : ( 一 ) 按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係 於 公 法 之 法 律 關 係 中, 受 損 害 者 對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受 領 給 付 者, 請 求 其 返 還 所 受 利 益 之 權 利, 以 調 整 當 事 人 間 不 當 之 損 益 變 動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目 前 尚 無 實 定 法 加 以 規 範, 其 意 涵 應 藉 助 民 法 不 當 得 利 制 度 來 釐 清 參 酌 民 法 第 179 條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須 具 備 :(1) 須 為 公 法 上 爭 議 ;(2) 須 有 一 方 受 利 益, 他 方 受 損 害 ;(3) 受 利 益 與 受 損 害 之 間 須 有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4) 受 利 益 係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等 要 件, 始 足 當 之 次 按, 凡 因 侵 害 歸 屬 於 他 人 權 益 內 容 而 受 利 益, 致 他 人 受 損 害, 即 欠 缺 正 當 性 易 言 之, 利 用 他 人 之 物 或 權 利 而 受 利 益, 致 物 或 權 利 之 權 利 人 失 其 使 用 權 能 即 為 受 損 害 此 等 取 得 應 歸 屬 他 人 權 益 內 容 的 利 益, 而 不 具 保 有 利 益 之 正 當 性, 即 應 構 成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成 立 不 當 得 利, 此 即 屬 於 非 給 付 型 不 當 得 利 類 型 中 之 所 謂 權 益 侵 害 之 不 當 得 利 查 蔡 元 昌 公 司 所 有 系 爭 土 地 於 44 年 5 月 19 日 編 定 為 道 路 用 地, 屬 高 雄 市 第 17 號 公 園 ( 第 12 期 重 劃 區 中 正 文 化 中 心 ) 周 圍 和 平 一 路 用 地, 高 雄 市 政 府 於 65 年 間 本 欲 計 畫 辦 理 徵 購, 因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陳 情 列 入 第 17 號 公 園 減 額 使 用 參 加 重 劃 分 配 土 地, 高 雄 市 政 府 乃 於 65 年 1 月 19 日 與 第 17 號 公 園 周 圍 道 路 用 地 所 有 權 人 召 開 協 議 會, 協 議 結 果 由 全 體 道 路 用 地 所 有 權 人 出 具 承 諾 書, 同 意 先 行 由 高 雄 市 道 路 號 公 園 預 定 地 減 額 使 用 計 畫 完 成 後, 再 分 配 土 地 代 替 補 償 嗣 因 臺 灣 省 政 府 67 年 間 公 告 前 揭 重 劃 計 畫 確 定 之 範 圍 並 未 包 括 該 等 道 路 用 地, 致 無 法 以 重 劃 區 內 土 地 分 配 予 道 路 用 地 所 有 權 人, 且 因 上 開 道 路 於 65 年 業 已 配 合 第 12 期 重 劃 工 程 而 開 闢 使 用, 然 並 未 獲 分 配 土 地 及 辦 理 徵 收 或 價 購 補 償 高 雄 市 政 府 乃 於 76 年 12 月 21 日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代 表 及 轄 區 議 員 代 表 召 開 高 雄 市 中 正 文 化 中 心 周 圍 道 路 ( 光 華 一 路 四 維 二 路 和 平 一 路 五 福 一 路 ) 用 地 補 償 協 調 會, 會 議 結 論 略 以 : ( 二 ) 五 福 一 路 四 維 二 路 和 平 一 路 用 地 部 分, 按 76 年 7 月 1 日 公 告 地 價 協 議 價 購 因 漏 未 通 知 蔡 元 昌 公 司, 致 系 爭 土 地 迄 未 辦 理 協 議 價 購, 然 高 雄 市 政 府 仍 繼 續 利 用 系 爭 土 地 作 為 道 路 使 用, 已 侵 害 蔡 元 昌 公 司 利 益 歸 屬, 當 然 致 蔡 元 昌 公 司 受 有 損 害, 而 高 雄 市 政 府 就 其 無 權 利 用 本 身 即 屬 受 有 利 益, 依 社 會 通 常 觀 念, 自 已 獲 得 相 當 於 租 金 之 利 益 是 高 雄 市 政 府 既 自 76 年 起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繼 續 利 用 系 爭 土 地, 而 受 有 相 當 於 租 金 之 利 益, 致 蔡 元 昌 公 司 受 有 損 害, 依 法 即 應 負 返 還 不 當 得 利 之 責 而 公 法 上 原 因 發 生 之 給 付 請 求 權,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自 得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尋 求 救 濟 等 情, 為 上 訴 人 蔡 元 昌 公 司 本 件 起 訴 之 主 張, 亦 為 原 審 確 定 之 事 實, 經 核 並 無 不 合 又 本 件 蔡 元 昌 公 司 係 基 於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請 求 權 為 其 請 求 權 基 礎, 核 與 該 公 司 於 高 雄 地 院 97 年 度 重 訴 字 第 12 號 民 事 判 決 所 主 張 之 土 地 互 換 分 配 代 替 補 償 契 約 屬 民 事 契 約 關 係, 請 求 權 基 礎 及 性 質 完 全 不 同, 要 無 所 謂 爭 點 主 義 之 適 用 高 雄 市 政 府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本 件 應 受 爭 點 效 限 制 云 云, 顯 屬 誤 解, 洵 非 可 採 另 高 雄 市 政 府 上 訴 主 張 有 徵 收 或 徵 用 才 有 補 償 請 求 權, 卷 內 無 任 何 徵 收 或 徵 用 之 行 政 行 為 云 云, 指 摘 原 判 決 有 理 由 不 備 之 違 誤, 亦 不 足 採 次 查, 系 爭 土 地 屬 高 雄 市 第 17 號 公 園 ( 第 12 期 重 劃 區 中 正 文 化 中 心 ) 周 圍 和 平 一 路 用 地, 高 雄 市 政 府 於 65 年 間 本
308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欲 計 畫 辦 理 徵 購, 因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陳 情 列 入 第 17 號 公 園 減 額 使 用 參 加 重 劃 分 配 土 地, 高 雄 市 政 府 始 於 65 年 1 月 19 日 與 第 17 號 公 園 周 圍 道 路 用 地 所 有 權 人 達 成 協 議, 由 全 體 道 路 用 地 所 有 權 人 出 具 承 諾 書, 同 意 先 行 由 高 雄 市 道 路 號 公 園 預 定 地 減 額 使 用 計 畫 完 成 後, 再 分 配 土 地 代 替 補 償 乙 節, 已 如 前 述, 則 系 爭 土 地 經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乃 為 兩 造 協 議 結 果, 並 非 基 於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 況 且, 由 高 雄 市 政 府 提 出 之 63 年 1 月 12 日 之 空 照 圖 觀 之, 系 爭 土 地 所 在 位 置 之 道 路 與 周 圍 道 路 網, 均 井 然 有 序, 道 路 呈 筆 直 形 狀, 顯 然 係 經 由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而 成, 明 顯 與 一 般 既 成 道 路 不 同 又 縱 使 系 爭 土 地 於 63 年 間 即 已 為 既 成 道 路 具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然 按 高 雄 市 政 府 使 用 系 爭 土 地 之 計 畫, 本 即 有 為 配 合 高 雄 市 第 17 號 公 園 ( 第 12 期 重 劃 區 中 正 文 化 中 心 ) 重 劃, 欲 辦 理 徵 購 系 爭 土 地, 嗣 於 76 年 間 亦 已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辦 理 協 議 價 購 周 圍 五 福 一 路 四 維 二 路 和 平 一 路 用 地 部 分,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系 爭 土 地 因 漏 未 辦 理 協 議 價 購, 事 後 亦 應 予 補 辦, 若 協 議 價 購 不 成, 應 即 辦 理 徵 收, 亦 不 得 再 主 張 依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無 償 使 用 系 爭 土 地, 否 則 即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等 情, 為 原 審 確 定 之 事 實, 核 其 認 事 用 法 並 無 不 合 高 雄 市 政 府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系 爭 土 地 於 高 雄 市 政 府 接 手 使 用 前 已 是 既 成 道 路, 而 具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非 納 入 第 17 號 公 園 之 規 劃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使 用 後 才 成 為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道 路, 準 此 高 雄 市 政 府 使 用 系 爭 土 地 設 置 交 通 號 誌 燈 號 分 隔 島 等 有 法 律 上 原 因, 得 利 者 係 通 行 之 社 會 大 眾 而 非 上 訴 人 云 云, 指 摘 原 判 決 有 適 用 法 規 之 違 誤, 殊 不 足 採 ( 二 ) 次 按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1 項 )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當 然 消 滅 ( 第 2 項 )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於 請 求 權 人 為 行 政 機 關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於 請 求 權 人 為 人 民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因 10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1 項 )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當 然 消 滅 ( 第 2 項 ) 分 別 為 102 年 5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及 修 正 公 布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所 明 定 次 按 上 開 新 修 正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考 量 政 府 在 公 法 上 請 求 佔 有 證 據 保 持 及 公 權 力 行 使 的 優 勢, 而 人 民 往 往 因 其 訊 息 的 劣 勢, 常 有 請 求 權 罹 於 時 效 的 情 形 發 生 人 民 取 得 資 訊 之 能 力 亦 弱 於 行 政 機 關, 且 人 民 對 法 律 之 掌 握 亦 不 若 行 政 機 關 為 佳 因 此, 人 民 並 不 一 定 清 楚 知 悉 其 究 有 何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存 在, 往 往 導 致 時 效 期 間 已 滿 仍 未 行 使 之, 而 將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時 效, 由 舊 法 所 定 5 年 延 長 為 10 年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法 規 明 定 自 公 布 或 發 布 日 施 行 者, 自 公 布 或 發 布 之 日 起 算 至 第 3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上 開 新 法 應 自 102 年 5 月 24 日 ( 含 該 日 ) 起 生 效 施 行 是 以,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時 效,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於 上 開 新 舊 法 之 適 用 上, 可 就 以 下 情 形, 分 別 論 斷 :1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於 102 年 5 月 23 日 ( 含 該 日 ) 以 前 發 生, 且 其 時 效 並 於 102 年 5 月 23 日 ( 含 該 日 ) 以 前 已 完 成 者, 因 新 法 未 有 溯 及 適 用 之 明 文, 基 於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其 已 消 滅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不 受 影 響 2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於 102 年 5 月 23 日 ( 含 該 日 ) 以 前 發 生, 惟 其 時 效 於 102 年 5 月 23 日 ( 含 該 日 ) 以 前 尚 未 完 成 者, 自 102 年 5 月 24 日 ( 含 該 日 )
309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起 適 用 新 法, 其 已 進 行 之 時 效 期 間 不 受 影 響, 接 續 計 算 其 時 效 期 間 合 計 為 10 年 3 人 民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於 102 年 5 月 24 日 ( 含 該 日 ) 以 後 發 生 者, 適 用 新 法, 其 時 效 期 間 為 10 年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主 管 機 關 之 法 務 部 102 年 8 月 2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再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於 9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前, 關 於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期 間, 公 法 並 無 性 質 相 類 之 規 定, 基 於 實 體 從 舊 原 則, 固 無 上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然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第 125 條 一 般 時 效 即 15 年 之 規 定 ; 此 類 推 適 用 之 時 效 期 間, 若 自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日 起 算, 其 殘 餘 期 間 較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所 定 5 年 時 效 期 間 為 長 者, 參 諸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法 第 18 條 : ( 第 1 項 )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前 之 法 定 消 滅 時 效 已 完 成 者, 其 時 效 為 完 成 ( 第 2 項 )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前 之 法 定 消 滅 時 效, 其 期 間 較 民 法 總 則 所 定 為 長 者, 適 用 舊 法, 但 其 殘 餘 期 間, 自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日 起 算, 較 民 法 總 則 所 定 時 效 期 間 為 長 者, 應 自 施 行 日 起, 適 用 民 法 總 則 規 定 意 旨, 應 自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日 起,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關 於 5 年 時 效 期 間 之 規 定, 俾 兼 顧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時 效 期 間 為 5 年 之 目 的, 以 使 法 律 秩 序 趨 於 一 致 另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後, 其 第 131 條 至 134 條 雖 就 因 行 政 機 關 為 實 現 該 權 利 所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而 中 斷 之 時 效 有 所 規 定, 然 就 其 他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中 斷 及 不 完 成 等 事 由, 仍 無 明 文, 本 諸 上 開 說 明 之 法 理, 仍 得 類 推 民 法 第 128 條 第 129 條 第 130 條 及 第 137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查 高 雄 市 政 府 於 76 年 12 月 21 日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代 表 及 轄 區 議 員 代 表 召 開 高 雄 市 中 正 文 化 中 心 周 圍 道 路 ( 光 華 一 路 四 維 二 路 和 平 一 路 五 福 一 路 ) 用 地 補 償 協 調 會, 會 議 結 論 略 以 : ( 二 ) 五 福 一 路 四 維 二 路 和 平 一 路 用 地 部 分, 按 76 年 7 月 1 日 公 告 地 價 協 議 價 購 因 漏 未 通 知 蔡 元 昌 公 司, 致 系 爭 土 地 迄 未 辦 理 協 議 價 購, 然 高 雄 市 政 府 仍 繼 續 利 用 系 爭 土 地 作 為 道 路 使 用 一 節, 已 如 上 述, 可 知, 在 高 雄 市 政 府 繼 續 利 用 系 爭 土 地, 未 返 還 蔡 元 昌 公 司 之 前, 其 每 日 使 用 系 爭 土 地 之 不 當 得 利 仍 持 續 發 生 惟 依 前 揭 消 滅 時 效 之 規 定 及 說 明, 蔡 元 昌 公 司 委 託 信 實 聯 合 律 師 事 務 所 於 100 年 9 月 1 日 對 高 雄 市 政 府 函 催 系 爭 不 當 得 利 應 於 函 到 10 日 內 一 次 付 清, 可 知, 本 件 蔡 元 昌 公 司 得 請 求 高 雄 市 政 府 一 次 付 清 之 不 當 得 利, 應 僅 止 於 100 年 9 月 11 日 往 前 追 溯 之 5 年 時 效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不 當 得 利, 在 此 5 年 時 效 期 間 之 前 發 生 之 不 當 得 利, 業 已 罹 於 時 效 而 當 然 消 滅, 要 無 疑 義 ( 三 ) 復 按 債 權 人 基 於 債 之 關 係, 得 向 債 務 人 請 求 給 付 遲 延 之 債 務, 以 支 付 金 錢 為 標 的 者, 債 權 人 得 請 求 依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遲 延 利 息 應 付 利 息 之 債 務, 其 利 率 未 經 約 定, 亦 無 法 律 可 據 者, 週 年 利 率 為 百 分 之 五 給 付 無 確 定 期 限 者, 債 務 人 於 債 權 人 得 請 求 給 付 時, 經 其 催 告 而 未 為 給 付, 自 受 催 告 時 起, 負 遲 延 責 任 民 法 第 199 條 第 1 項 第 233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203 條 及 第 229 條 第 2 項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可 知, 金 錢 債 權 雖 原 無 約 定 利 息, 但 於 債 務 人 清 償 遲 延 時, 債 權 人 亦 得 請 求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查, 蔡 元 昌 公 司 委 託 信 實 聯 合 律 師 事 務 所 於 100 年 9 月 1 日 對 高 雄 市 政 府 函 催 系 爭 不 當 得 利 應 於 函 到 10 日 內 一 次 付 清, 有 高 雄 市 政 府 收 文 之 上 該 事 務 所 100 年 9 月 1 日 (100) 信 實 律 字 第 號 函 影 本 附 原 審 法 院 卷 可 憑 原 判 決 因 認 本 件 關 於 遲 延
310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利 息 部 分, 蔡 元 昌 公 司 請 求 自 100 年 9 月 12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遲 延 利 息, 應 無 不 符, 爰 予 准 許 等 情, 經 核 認 事 用 法 並 無 違 誤 ( 四 ) 但 查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法 律 未 規 定 者, 其 性 質 相 近 者, 自 得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之 規 定, 惟 按 私 人 間 無 權 占 有 他 人 土 地, 可 能 獲 得 相 當 於 租 金 之 利 益 為 社 會 通 常 之 觀 念 ( 最 高 法 院 61 台 上 1695 號 判 例 可 資 參 照 ), 因 此, 如 無 權 占 有 他 人 之 房 屋 土 地, 應 按 土 地 法 第 97 條 第 105 條 及 第 110 條 之 規 定, 計 算 其 相 當 於 租 金 損 害 之 不 當 得 利 金 額 ; 本 件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之 構 成 要 件 既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其 不 當 得 利 金 額 之 計 算, 自 應 適 用 土 地 法 第 105 條 第 110 條 之 規 定 計 算 又 查,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58 條 之 徵 用 私 有 土 地, 係 供 臨 時 性 之 公 共 建 設 工 程 之 用, 為 一 時 性 之 措 施, 與 本 件 係 長 期 占 用 性 質 有 別, 因 此, 該 法 條 第 5 項 關 於 徵 用 土 地 之 使 用 補 償 費 之 規 定, 自 難 為 本 件 所 類 推 適 用 按 土 地 法 第 97 條 第 1 項 所 定, 城 市 地 方 房 屋 之 租 金, 以 不 超 過 土 地 及 其 建 築 物 申 報 總 價 額 年 息 10% 為 限, 係 屬 強 制 規 定, 如 當 事 人 間 約 定 之 租 金 超 過 此 限 制, 其 超 過 部 分 無 請 求 權, 最 高 法 院 43 年 台 上 字 第 392 號 判 例 固 著 有 明 例 可 資 參 酌 又 按 土 地 法 第 110 條 對 耕 地 租 金 所 為 之 限 制 規 定 為 : 地 租 不 得 超 過 地 價 8%, 約 定 地 租 或 習 慣 地 租 超 過 地 價 8% 者, 應 比 照 地 價 8% 減 定 之, 不 及 地 價 8 % 者, 依 其 約 定 或 習 慣 前 項 地 價 指 法 定 地 價, 未 經 依 規 定 地 價 之 地 方, 指 最 近 3 年 之 平 均 地 價, 可 知 耕 地 租 金 不 得 超 過 申 報 地 價 8% 查 系 爭 土 地 之 地 目 屬 田, 酌 諸 最 高 法 院 68 年 台 上 3071 號 判 例 意 旨, 尚 應 斟 酌 該 土 地 所 在 位 置 工 商 繁 榮 程 度 實 際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利 用 之 經 濟 價 值 等 項, 而 此 等 事 項 屬 事 實 審 之 原 審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事 項 但 查 原 判 決 以 高 雄 市 政 府 使 用 系 爭 土 地 雖 非 基 於 徵 用 法 律 關 係, 惟 徵 用 土 地 與 政 府 機 關 無 權 使 用 私 有 土 地, 均 屬 政 府 機 關 行 使 公 權 力 所 為 利 用 私 有 土 地 之 行 為, 而 徵 用 土 地 之 使 用 補 償 費, 與 高 雄 市 政 府 無 權 使 用 系 爭 土 地 獲 得 相 當 於 租 金 之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均 屬 利 用 土 地 之 代 價, 性 質 相 當, 故 本 件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之 計 算 標 準, 自 得 類 推 適 用 上 開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58 條 第 5 項 規 定 為 其 論 斷 基 礎, 判 命 高 雄 市 政 府 應 給 付 蔡 元 昌 公 司 13,841,815 元, 及 自 100 年 9 月 12 日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 並 自 100 年 9 月 2 日 起 至 完 成 徵 收 或 價 購 系 爭 土 地 程 序 之 日 止, 按 月 給 付 蔡 元 昌 公 司 230,697 元, 並 駁 回 蔡 元 昌 公 司 逾 上 揭 部 分 之 請 求, 即 有 適 用 法 令 不 當 之 違 法 從 而, 高 雄 市 政 府 主 張 如 有 不 當 得 利, 應 依 土 地 法 第 97 條 及 第 105 條 規 定 計 算 計 算 不 當 得 利 數 額 云 云 ; 蔡 元 昌 公 司 亦 主 張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58 條 第 5 項 係 就 一 次 發 給 而 為 規 定, 並 非 按 月 給 付, 與 本 件 情 形 不 同, 原 判 決 逕 援 引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58 條 第 5 項, 並 以 76 年 公 告 現 值 為 計 算 依 據, 顯 有 違 法 云 云, 指 摘 原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違 誤, 均 為 有 理 由, 應 予 准 許 惟 因 高 雄 市 政 府 使 用 系 爭 土 地 之 不 當 得 利 金 額, 除 應 適 用 上 揭 土 地 法 規 定 為 標 準 計 算 外, 仍 應 斟 酌 該 土 地 所 在 位 置 工 商 繁 榮 程 度 實 際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利 用 之 經 濟 價 值 等 項, 而 此 等 事 項 應 屬 事 實 審 之 原 審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事 項, 本 院 尚 無 從 自 為 判 決, 爰 將 原 判 決 廢 棄, 發 回 原 審 更 為 適 法 之 裁 判 又 系 爭 土 地 每 年 之 申 報 地 價 金 額 容 有 不 同, 在 計 算 蔡 元 昌 公 司 請 求 給 付 日 前 5 年 之 不 當 得 利 金 額 時, 應 分 別 計 算 再 予 加
311 第 131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總 附此敘明 致證件封未予開封審查 由廠商自行剪開標封取出押標 金領回 第 3 項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 第 4 項 前項第 8 款所稱違反法令之行為 依工程會 91 年 11 月 27 日令 認定如下 (一)投標文 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 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 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 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 者 (四)廠商地址 電話號碼 傳真機號碼 聯絡人或 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 所為之情形者 再按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釋 如貴會發現該 3 家廠商有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 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 或其人員涉 有犯本法第 87 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 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及工程會 96 年 7 月 25 日函釋 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 貴公 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 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 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 如有而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 辦理者 茲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 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 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 關偵辦 核各該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授權 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7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100 號判決 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 還時 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之行為 乃係以行政處分行使 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有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 之適用 政府採購法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 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 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 機關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 繳納押標金 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 他擔保 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 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 同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次按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13 點第 1 項 第 2 項 第 3 項 第 8 款 第 4 項規定 第 1 項 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 納之押標金 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 廢標 時 亦同 第 2 項 因故停標 流標 或其他原因
312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意, 使 廠 商 不 為 價 格 之 競 爭 之 圍 標 行 為 者, 係 屬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規 定 之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之 情 形, 並 未 逾 越 上 開 法 律 規 定, 自 得 予 以 適 用 ( 二 ) 由 本 院 卷 附 之 被 上 訴 人 陳 報 之 上 訴 人 之 歷 年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可 知, 潘 隆 雄 自 94 年 10 月 27 日 起 迄 今 均 為 上 訴 人 之 監 察 人, 且 潘 隆 雄 之 配 偶 李 寶 猜 亦 為 上 訴 人 之 董 事, 夫 妻 兩 人 於 95 年 3 月 7 日 系 爭 採 購 案 開 標 時, 共 持 有 上 訴 人 50 % 股 份, 是 臺 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96 年 度 偵 字 第 1323 號 第 號 及 第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及 臺 北 地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1624 號 刑 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各 依 憑 渠 等 調 查 之 證 據 認 定 潘 隆 雄 為 上 訴 人 之 實 際 負 責 人 乙 節, 核 與 實 情 相 符, 原 判 決 採 認 該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及 刑 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所 認 定 之 上 開 事 實, 尚 無 違 誤 是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潘 隆 雄 非 上 訴 人 之 監 察 人 或 實 際 負 責 人, 縱 潘 隆 雄 於 系 爭 採 購 案 有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亦 與 上 訴 人 無 關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爭 執 潘 隆 雄 非 上 訴 人 之 實 際 負 責 人, 惟 原 判 決 未 就 其 依 上 開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及 刑 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而 得 潘 隆 雄 為 上 訴 人 之 實 際 負 責 人 的 心 證 理 由 記 明 於 判 決, 顯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云 云, 尚 難 採 憑 ( 三 ) 由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 條 第 30 條 第 1 項 前 段 及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規 定 可 知, 在 招 標 階 段, 一 方 面 招 標 機 關 為 防 止 投 標 廠 商 非 法 參 與 投 標, 依 政 府 採 構 相 關 法 令 應 於 招 標 文 件 中 規 定 投 標 廠 商 須 繳 納 押 標 金, 並 得 於 招 標 文 件 中 規 定, 投 標 廠 商 有 該 招 標 文 件 所 定 之 非 法 參 與 投 標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所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不 予 發 還, 其 已 發 還 者, 並 予 追 繳 ; 他 方 面 投 標 廠 商 為 擔 保 遵 照 政 府 採 購 相 關 法 令 及 投 標 文 件 所 定 之 競 標 規 則, 不 非 法 參 與 投 標, 乃 繳 納 押 標 金 以 供 擔 保, 倘 有 招 標 文 件 所 定 之 非 法 參 與 投 標 情 形 之 一 者, 同 意 招 標 機 關 不 予 發 還 押 標 金, 其 已 發 還 者, 招 標 機 關 得 予 追 繳 押 標 金 ; 從 而, 招 標 機 關 與 投 標 廠 商 間 成 立 競 標 契 約, 招 標 機 關 在 投 標 廠 商 有 招 標 文 件 所 定 之 非 法 參 與 投 標 情 形 之 一, 而 押 標 金 已 發 還 者, 自 得 行 使 該 競 標 契 約 所 定 之 公 法 上 追 繳 押 標 金 請 求 權, 對 該 投 標 廠 商 追 繳 押 標 金, 此 與 行 政 罰 法 所 稱 之 行 政 罰 處 分 係 以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而 對 於 過 去 不 法 行 為 所 為 之 制 裁 相 殊 是 以,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以 原 處 分 行 使 其 對 上 訴 人 之 公 法 上 追 繳 押 標 金 請 求 權, 固 屬 於 不 利 於 上 訴 人 之 處 分, 但 不 屬 於 行 政 罰 法 所 稱 之 行 政 罰 處 分, 自 無 行 政 罰 法 第 27 條 至 第 28 條 有 關 行 政 罰 之 裁 處 權 時 效 規 定 之 適 用 且 按 本 院 101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固 決 議 : 機 關 因 廠 商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形, 依 同 法 第 10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即 生 同 法 第 103 條 第 1 項 所 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不 得 參 加 投 標 或 作 為 決 標 對 象 或 分 包 廠 商 之 停 權 效 果, 為 不 利 之 處 分 其 中 第 3 款 第 7 款 至 第 12 款 事 由, 縱 屬 違 反 契 約 義 務 之 行 為, 既 與 公 法 上 不 利 處 分 相 連 結, 即 被 賦 予 公 法 上 之 意 涵, 如 同 其 中 第 1 款 第 2 款 第 4 款 至 第 6 款 為 參 與 政 府 採 購 程 序 施 用 不 正 當 手 段, 及 其 中 第 14 款 為 違 反 禁 止 歧 視 之 原 則 一 般, 均 係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予 以 不 利 處 分, 具 有 裁 罰 性, 自 屬 行 政 罰, 應 適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所 定 3 年 裁 處 權 時 效 其 餘 第 13 款 事 由, 乃 因 特 定 事 實 予 以 管 制 之 考 量, 無 違 反 義 務 之 行 為, 其 不 利 處 分 並 無 裁 罰 性, 應 類 推 適 用 行 政 罰 裁 處 之 3 年 時 效 期 間 惟 此
313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乃 係 就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至 第 103 條 規 定 之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處 分 所 作 之 決 議, 而 非 就 同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不 發 還 押 標 金 或 追 繳 押 標 金 處 分 所 作 之 決 議, 故 本 件 尚 無 該 決 議 之 適 用 是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依 本 院 101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可 知, 追 繳 押 標 金 處 分 具 有 裁 罰 性, 屬 行 政 罰, 而 有 行 政 罰 法 第 27 條 規 定 之 3 年 裁 處 權 時 效 之 適 用, 本 件 自 95 年 3 月 7 日 開 標 時 起 算 3 年 裁 處 權 時 效, 被 上 訴 人 遲 至 100 年 11 月 4 日 始 作 成 原 處 分, 且 於 同 年 月 8 日 送 達 上 訴 人, 已 罹 於 3 年 裁 處 權 時 效 云 云, 尚 難 採 據 ( 四 ) 又 按 ( 第 1 項 )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2 項 )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當 然 消 滅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所 明 定 所 謂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係 指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相 互 間, 基 於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一 方 向 他 方 請 求 為 特 定 給 付 之 權 利 如 上 所 述, 追 繳 押 標 金 係 屬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自 應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於 95 年 3 月 間 系 爭 採 購 案 開 標 後 發 還 押 標 金 予 上 訴 人 時, 仍 不 知 悉 上 訴 人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7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意 圖 影 響 決 標 價 格 或 獲 取 不 當 利 益, 與 三 峽 瀝 青 公 司 協 議 不 為 價 格 之 競 爭, 符 合 同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及 系 爭 採 購 案 投 標 須 知 第 13 點 第 3 項 第 8 款 所 定 之 經 工 程 會 通 案 認 定 有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自 無 從 對 上 訴 人 行 使 公 法 上 追 繳 押 標 金 請 求 權, 迄 96 年 10 月 29 日 被 上 訴 人 因 接 獲 臺 北 地 檢 署 檢 送 該 署 檢 察 官 96 年 度 偵 字 第 1323 號 第 號 及 第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依 上 載 犯 罪 事 實, 始 知 悉 上 訴 人 有 上 開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其 得 對 上 訴 人 行 使 公 法 上 追 繳 押 標 金 請 求 權, 則 被 上 訴 人 於 100 年 11 月 4 日 依 同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及 系 爭 採 購 案 投 標 須 知 第 13 點 等 規 定 作 成 原 處 分, 對 上 訴 人 追 繳 已 發 還 之 系 爭 採 購 案 押 標 金 382 萬 元, 且 於 同 年 月 8 日 合 法 送 達 上 訴 人, 並 未 罹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5 年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時 效 是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由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廠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之 文 義 可 知, 只 要 廠 商 客 觀 上 有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追 繳 押 標 金 請 求 權 即 處 於 可 得 行 使 之 狀 態, 即 應 自 斯 時 起 算 該 請 求 權 時 效, 而 與 機 關 主 觀 上 是 否 知 悉 無 關, 況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並 未 規 定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時 效, 故 縱 上 訴 人 有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被 上 訴 人 對 上 訴 人 追 繳 押 標 金 請 求 權 於 95 年 3 月 7 日 開 標 時 即 處 於 可 得 行 使 之 狀 態, 且 無 任 何 法 律 上 障 礙, 即 應 自 該 日 起 算 該 請 求 權 之 5 年 時 效, 被 上 訴 人 遲 至 100 年 11 月 4 日 始 作 成 原 處 分, 且 於 同 年 月 8 日 送 達 上 訴 人, 已 罹 於 該 請 求 權 之 5 年 時 效 又 原 判 決 未 敘 明 潘 隆 雄 之 行 為 於 何 時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係 屬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8 款 規 定 之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即 逕 論 被 上 訴 人 有 追 繳 押 標 金 請 求 權 以 及 時 效 問 題, 顯 有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之 違 法 云 云, 尚 難 採 信 ( 五 ) 綜 上 所 述, 原 判 決 維 持 申 訴 審 議 判 斷 異 議 處 理 結 果 及 原 處 分, 而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第 一 審 之 訴,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論 旨, 仍 執 前 詞,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並 撤 銷 申 訴 審 議 判 斷 異 議 處 理 結 果 及 原 處 分,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314 第 131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4 月 19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234 號判決 祥恩營造 三峽瀝青等公司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 符合 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投標須知第 21 點第 2 項第 8 款所定之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 自無從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 權 迄 96 年 10 月 29 日被上訴人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 送 96 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 依上載犯罪事實 始知悉 上訴人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得對上 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則被上訴人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第 21 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對上訴人追繳 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 299 萬元 且於同年 10 月 31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規定之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情 業經原判決 詳述其論斷之依據 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查臺北地檢署 95 年度起訴書雖已就湯憲金 羅金泉 羅金都等 3 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行加 以起訴 惟於起訴書中另載明 以上均另案偵辦 見 起訴書第 13 頁 足認該案尚未偵查終結 起訴後仍會 有後續之偵查行動 經比對 95 年度起訴書與 96 年度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後者之涉案人數較前者 增加 且犯罪事實除明確記載圍標金以每噸再生瀝青 50 元計算外 並明確記載決標價格提高之成數及圍標 所得之利益 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 3 4 頁 其犯罪事 實之記載顯較前者為詳盡 再詳細比對 95 年度起訴書 附表一與 96 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載之圍標情 節 前者僅記載得標及圍標廠商 後者則除圍標廠商外 另記載再生瀝青噸數 底價 決標價及兩者比例 後者 有關圍標情節之記載亦較前者為詳盡 綜上分析 被上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討論 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 求權之不同點 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 應解為自 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 起算消滅時效 方屬合理 政府採購法事件 六 本院按 (一)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 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八 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就該款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業經主管機關工程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以 89 工企字第 號函釋 如 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 或其人員涉犯有本法第 87 條 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認定該 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 發還或追繳 又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第 4 項定有明文 又 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 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94 年 3 月間系爭採購案開標後發還 押標金予上訴人時 如係上訴人得標 則押標金即轉為 支付決標金額 仍不知悉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與
315 第 131 條 訴人主張迄 96 年 10 月 29 日其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 96 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 依上載犯罪事實 始知悉上 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自非無據 上訴 人主張依 95 年起訴書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已足以合 理期待被上訴人於 95 年間起訴時可為追繳押標金之請 求云云 核無足採 (四)上訴人援引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40 號 679 號判決之 見解 主張時效應自 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 起算 而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 即應採 客觀說之見解云云 惟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 本 存有相當之差異 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 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 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多屬強行規定 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 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 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 自有本質上之差異 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時 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 點 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 應解為自 可 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 起算消滅時效 方屬合理 客觀說認應自 債權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 起算消滅 時效 而不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 對於 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 仍開始或持續時效之 進行 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 難認合理 是原判決採 可 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 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 核無足採 至上訴意旨另援引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64 號 101 年度訴更 一字第 117 號判決 核屬個案見解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 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 原判決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違背法 59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令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9 月 13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587 號判決 撤銷徵收請求權 之性質 為公法上之權利 土地徵收條例 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 其請求權時效係自可得行使時起 算 即自該條例公布施行時起算 時效期間則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 125 條之規定 並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5 年屆滿 撤銷土地徵收事件 六 本院按 (一) 第 1 項 已徵收之土地 需用土地人應切 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前 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 並由其上級事 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 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 範圍內者 二 公告徵收時 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 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三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因都市計畫變更 規定以聯合開發 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 發者 四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 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尚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之全 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第 2 項 前項規定 於本條 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 適用之 又 第 1 項 撤銷 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但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請求之 第 2 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 後 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其符合前項規 592
316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定 者, 由 需 用 土 地 人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之 ; 其 未 符 合 規 定 者,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處 理 結 果 函 復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第 3 項 )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不 服 前 項 處 理 結 果 時,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請 求 之, 經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符 合 規 定 者,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撤 銷 行 為 時 即 101 年 1 月 4 日 修 正 前 之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50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 二 ) 原 判 決 以 : 需 地 機 關 教 育 部 於 65 年 間 所 提 中 正 運 動 公 園 用 地 徵 收 計 畫 書, 無 學 校 用 地 之 規 劃 與 設 置 ; 而 系 爭 供 作 興 建 中 正 運 動 公 園 之 土 地, 係 屬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用 地 別 之 公 園 用 地, 此 與 專 供 興 辦 教 育 事 業 之 學 校 用 地 有 別 ; 系 爭 被 徵 收 土 地 目 前 專 供 作 為 國 立 體 育 大 學 之 學 校 用 地, 且 其 管 理 之 相 關 運 動 場 館, 均 納 入 管 制 及 收 費 範 疇, 顯 非 供 作 不 特 定 之 公 眾 所 得 任 意 出 入 之 公 共 場 所, 自 與 一 般 開 放 予 民 眾 供 公 用 目 的 使 用 之 運 動 公 園 性 質 有 間, 核 與 系 爭 中 正 運 動 公 園 用 地 徵 收 計 畫 書 具 有 公 用 目 的 之 本 旨 不 符 ; 足 徵 需 地 機 關 教 育 部 確 有 未 依 徵 收 計 畫 之 內 容 執 行 之 事 實, 本 件 未 將 徵 收 標 的 物 土 地 形 塑 成 與 重 行 規 劃 變 更 後 之 徵 收 計 畫 一 致 之 地 形 地 貌 並 供 實 際 使 用, 仍 不 符 徵 收 系 爭 土 地 之 目 的, 因 認 本 件 徵 收 已 該 當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撤 銷 徵 收 之 要 件, 而 將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固 非 無 見 惟 綜 觀 原 判 決 就 實 體 爭 點 之 論 述 ( 原 判 決 第 82 頁 至 100 頁 ), 均 僅 論 及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合 致 情 形, 惟 並 未 指 明 本 件 究 係 該 當 於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之 何 款 規 定 而 得 以 撤 銷 徵 收, 雖 原 判 決 於 闡 述 法 理 基 礎 時, 曾 提 及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之 規 定 ( 原 判 決 第 79 頁 第 81 頁 ), 惟 似 僅 止 於 理 論 之 說 明 而 未 及 於 事 實 及 法 律 之 論 斷, 其 適 用 法 規 已 有 疑 義 ( 三 ) 縱 認 原 判 決 係 以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作 為 依 據, 惟 查 該 款 規 定 之 重 點 在 於 情 事 變 更 及 徵 收 土 地 已 無 使 用 之 必 要 ; 所 謂 情 事 變 更 係 指 非 徵 收 當 時 所 能 預 見 之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或 計 畫 興 辦 事 業 經 廢 止 或 變 更 而 言, 並 不 包 括 需 地 機 關 主 觀 上 使 用 目 的 之 變 更, 本 件 需 地 機 關 將 原 徵 收 計 畫 之 中 正 運 動 公 園 變 更 為 林 口 中 正 體 育 園 區 或 國 立 體 育 大 學, 充 其 量 僅 為 徵 收 土 地 使 用 目 的 之 變 更, 並 非 所 謂 之 情 事 變 更 ; 又 依 原 審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系 爭 土 地 雖 有 部 分 曾 遭 長 庚 高 爾 夫 球 場 占 用, 但 經 催 告 後 已 返 還, 雖 有 部 分 場 館 ( 技 擊 館 球 類 館 選 手 村 ) 之 興 建 因 建 築 糾 紛 而 暫 時 停 工, 惟 已 積 極 處 理 並 進 行 訴 訟 中 ; 又 系 爭 土 地 雖 有 部 分 栽 種 樹 木 樹 林 樹 叢 等 植 物, 惟 上 訴 人 主 張 係 規 劃 作 為 民 眾 遊 憩 之 公 園 綠 地, 並 非 閒 置 不 用, 是 系 爭 土 地 並 無 已 無 使 用 必 要 之 情 形 ; 核 與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之 要 件 並 不 相 符, 乃 原 判 決 未 見 及 此, 仍 謂 系 爭 土 地 已 該 當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之 規 定 而 應 撤 銷 徵 收, 其 認 事 用 法 不 無 違 誤 又 系 爭 土 地 是 否 符 合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或 同 條 其 他 款 之 規 定 而 應 撤 銷 徵 收? 本 件 是 否 非 屬 應 否 撤 銷 徵 收 之 問 題 而 係 被 上 訴 人 是 否 合 致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而 得 收 回 被 徵 收 土 地 之 問 題? 原 判 決 均 未 予 論 及, 亦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 四 ) 原 判 決 肯 認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撤 銷 徵 收 請 求 權 係 屬 公 法 上 之 權 利, 惟 卻 認 該 請 求 權 無 公 法 上 消 滅 時 效 之 適 用, 其 理 由 係 謂 : 若 撤 銷 徵 收 請 求 權 有 公 法 上 消 滅 時 效 之 適 用, 則 於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89 年 2 月 2 日 公 布 施 行 前 公 告 徵 收 之 土 地, 豈 非 永 無 適 用 該 請 求 權 之 可 能 等 語 惟 查 本 件 雖 係 在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公 告 徵 收 之 土 地, 其 請 求 權 時 效 係 自 可 得 行 使 時 起 算, 即 自 該 條 例 89 年 2 月 2 日 公 布 施 行 時 起
317 第 131 條 算 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 並參酌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應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 期間之規定 似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即告屆滿 惟當日係 假日 故延於 95 年 1 月 2 日屆滿 原判決未見及此 遽認 本件無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 其適用法規亦有未合 (五)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依原判決之理由 係認被上訴人撤 銷之訴部分為有理由 惟因事証尚未臻明確 原審無法逕為 判斷 因此將被上訴人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之聲明 上訴人應 依被上訴人 98 年 1 月 3 日申請撤銷行政院 65 年 10 月 18 日 台內地字第 號函所核准關於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之徵 收 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 之規定 此種情形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 於原告 即被上訴人 作成決定 原判決漏未於主文為如上 規定之諭知 亦有疏漏 案經發回 自應併予注意及之 又 本件訴之聲明雖包括撤銷之聲明及課予義務之聲明 惟兩者 係單一之課予義務訴訟 在審酌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裁判前具有不可分之性質 本件上訴人就其原審勝 訴部分 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雖未提起上訴 惟與其敗訴 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本院自得就全部加以審究 (六) 綜上所述 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 且本件部分事証未臻明 確 尚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由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 月 31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61 號判決 行政機關對於溢領補償費之不當得利 如以函文通知繳回溢領 補償費者 性質上僅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 雖得因此中斷時 59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131 條 效之進行 但 6 個月內若未起訴者 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六 本院查 甲 廢棄部分 (一)按 第 1 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 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 廢止或條 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 第 2 項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 定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定有明文 次按 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 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 者 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 滯納金 滯報費 利息 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 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 給付金錢之義務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暨其施行細則第 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 行政執行 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 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 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 8 編 但既未明定僅以同 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者為限 始有其適用 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 於行政 596
318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第 131 條 機 關 以 行 政 處 分 為 執 行 名 義 行 強 制 執 行 時, 如 於 執 行 名 義 成 立 後 有 消 滅 或 妨 礙 債 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發 生, 亦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 本 院 97 年 5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 據 此,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以 存 在 執 行 名 義 為 要 件, 苟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在 無 執 行 名 義 之 情 形 下, 對 債 務 人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雖 因 欠 缺 執 行 要 件,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之 執 行 行 為 違 法, 受 執 行 人 得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9 條 之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未 獲 救 濟 後, 得 以 執 行 機 關 為 對 造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 本 院 97 年 12 月 份 第 3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 然 究 與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之 要 件 未 合, 尚 不 得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 本 院 101 年 10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 ( 二 ) 本 件 上 訴 人 固 主 張 系 爭 2 函 文 為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所 為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屬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所 稱 本 於 法 令 之 行 政 處 分 云 云, 然 查 上 訴 人 雖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規 定 撤 銷 先 前 違 法 之 授 益 性 行 政 處 分, 而 認 上 訴 人 有 撤 銷 原 補 償 處 分 關 於 所 認 溢 領 金 額 部 分 之 意, 惟 被 上 訴 人 之 溢 領 乃 構 成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上 訴 人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規 定 :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內 容 係 提 供 1 次 或 連 續 之 金 錢 或 可 分 物 之 給 付 者,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時,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其 行 政 處 分 經 確 認 無 效 者, 亦 同 前 項 返 還 範 圍 準 用 民 法 有 關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返 還 該 不 當 得 利 該 條 並 未 規 定, 亦 無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得 由 上 訴 人 以 行 政 處 分 方 式 命 返 還 該 不 當 得 利, 是 上 訴 人 以 系 爭 2 函 文 要 求 被 上 訴 人 繳 還 溢 領 之 系 爭 補 償 費, 並 非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令 規 定, 得 逕 以 行 政 處 分 下 命 義 務 人 履 行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上 訴 人 自 不 得 逕 以 行 政 處 分 令 被 上 訴 人 或 其 被 繼 承 人 履 行 系 爭 公 法 上 之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從 而, 系 爭 2 函 文 並 非 命 給 付 之 下 命 行 政 處 分, 又 無 法 律 規 定 系 爭 2 函 文 得 作 為 行 政 執 行 之 執 行 名 義, 上 訴 人 自 不 得 據 以 對 被 上 訴 人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否 則 即 屬 違 法 原 判 決 認 上 訴 人 不 得 以 系 爭 2 函 文 請 彰 化 分 署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自 屬 正 確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系 爭 2 函 文 是 依 法 令 上 職 權 撤 銷 原 違 法 授 予 利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一 部 ( 即 依 法 令 上 職 權 原 核 定 之 一 部 ), 該 經 撤 銷 之 部 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之 規 定,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被 上 訴 人 有 返 還 溢 領 補 償 金 額 之 義 務, 且 上 訴 人 此 項 行 政 作 為 係 基 於 職 權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並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堪 認 上 開 函 文 實 係 依 法 令 上 之 職 權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具 有 形 成 及 下 命 處 分 之 性 質, 被 上 訴 人 因 而 負 有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其 既 逾 期 未 履 行, 上 訴 人 即 得 逕 移 送 彰 化 分 署 強 制 執 行 ; 上 訴 人 查 估 後 核 發 予 包 含 被 上 訴 人 共 86 名 地 主 補 償 金 之 行 政 行 為, 係 依 職 權 以 行 政 處 分 提 供 給 付, 則 依 行 政 學 理 上 之 反 面 理 論, 上 訴 人 嗣 後 發 現 有 溢 估, 被 上 訴 人 有 溢 領 之 情 形, 即 得 根 據 法 令 上 所 賦 予 職 務 上 之 權 限,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地 位 以 行 政 處 分 之 方 式 撤 銷 溢 估 之 部 分, 並 命 被 上 訴 人 返 還 所 溢 領 之 補 償 金 云 云, 並 不 可 採 是 以 彰 化 分 署 本 於 上 訴 人 系 爭 2 函 文 所 為 之 各 項 執 行 行 為, 均 屬 違 法 然 依 前 述, 上 訴 人 系 爭 2 函 文 既 非 命 給 付 之 下 命 行 政 處 分, 與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之 要 件 不 合, 彰 化 分 署 本 於 系 爭 2 函 文, 對 被 上 訴 人 所 進 行 之 強 制 執 行, 並 無 執 行 名 義 存 在 ; 又 本 件 既 無 執 行 名 義 存 在, 上 訴 人
319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第 131 條 自 不 得 以 行 政 執 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款 所 規 定 之 短 估 金 ( 此 係 指 得 為 行 政 執 行 名 義 所 涵 義 之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之 項 目 ) 與 系 爭 溢 領 補 償 費 性 質 相 近, 而 援 引 作 為 本 件 行 政 執 行 名 義 之 依 據 是 參 諸 前 揭 ( 一 ) 之 規 定 及 本 院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可 知, 被 上 訴 人 提 起 本 件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即 與 得 提 起 該 訴 之 要 件 不 合, 應 駁 回 其 訴 原 審 就 此 部 分 為 有 利 於 被 上 訴 人 之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即 有 不 當, 上 訴 意 旨 雖 未 指 摘 及 此, 然 原 判 決 關 於 此 部 分 既 屬 可 議, 即 屬 無 從 維 持, 並 由 本 院 本 於 原 審 確 定 之 事 實, 將 原 判 決 此 部 分 廢 棄, 並 駁 回 關 於 如 原 判 決 主 文 所 示 之 被 上 訴 人 此 部 分 在 第 一 審 之 訴 乙 駁 回 部 分 : ( 一 ) 按 ( 第 1 項 )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2 項 )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當 然 消 滅 ( 第 3 項 ) 前 項 時 效, 因 行 政 機 關 為 實 現 該 權 利 所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而 中 斷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定 有 明 文 次 按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前 之 法 定 消 滅 時 效 已 完 成 者, 其 時 效 為 完 成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前 之 法 定 消 滅 時 效, 其 期 間 較 民 法 總 則 所 定 為 長 者, 適 用 舊 法, 但 其 殘 餘 期 間, 自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日 起 算 較 民 法 總 則 所 定 時 效 期 間 為 長 者, 應 自 施 行 日 起, 適 用 民 法 總 則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法 第 18 條 定 有 明 文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9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前, 關 於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期 間, 基 於 實 體 從 舊 原 則, 固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且 因 公 法 無 性 質 相 類 之 規 定, 而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 總 則 ) 第 125 條 一 般 時 效 即 15 年 之 規 定 ; 惟 此 類 推 適 用 之 時 效 期 間, 若 自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日 起 算, 其 殘 餘 期 間 較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所 定 5 年 時 效 期 間 為 長 者, 參 諸 前 述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意 旨, 即 應 自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日 起,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關 於 5 年 時 效 期 間 之 規 定, 俾 得 兼 顧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時 效 期 間 為 5 年 之 目 的, 以 使 法 律 秩 序 趨 於 一 致 又 按 ( 第 1 項 ) 消 滅 時 效, 因 左 列 事 由 而 中 斷 : 一 請 求 二 承 認 三 起 訴 ( 第 2 項 ) 左 列 事 項, 與 起 訴 有 同 一 效 力 : 五 開 始 執 行 行 為 或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時 效 因 請 求 而 中 斷 者, 若 於 請 求 後 6 個 月 內 不 起 訴, 視 為 不 中 斷 民 法 第 129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5 款 第 130 條 定 有 明 文 ( 二 ) 查 系 爭 補 償 費 係 於 85 年 間 即 已 發 放 完 畢, 此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為 原 審 確 定 之 事 實 則 系 爭 溢 領 補 償 費 之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時 效, 自 應 於 被 上 訴 人 或 其 被 繼 承 人 溢 領 時 起 算, 而 該 請 求 權 發 生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 即 90 年 1 月 1 日 ) 前, 則 參 諸 上 揭 規 定, 上 訴 人 關 於 系 爭 溢 領 補 償 費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除 有 上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民 法 規 定 之 中 斷 等 事 由 外, 應 自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起,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5 年 時 效 之 規 定, 其 時 效 於 94 年 12 月 31 日 ( 星 期 六 ) 屆 滿, 惟 因 該 日 及 翌 日 為 休 息 日, 參 諸 民 法 第 122 條 規 定, 應 以 休 息 日 之 次 日 代 之, 故 上 訴 人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在 其 權 利 之 行 使 無 任 何 障 礙 時, 應 至 95 年 1 月 2 日 ( 星 期 一 ) 屆 滿, 則 該 溢 領 補 償 費 請 求 權 即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當 然 消 滅 又 本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返 還 系 爭 溢 領 補 償 費, 係 以 系 爭 2 函 文 為 之, 並 非 命 給 付 之 下 命 行 政 處 分, 不 得 作 為 移 送 執 行 之 執 行 名 義, 已 如 前 述, 是 上 訴 人 雖 以 系 爭 2 函 文 移 送 彰 化 分 署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因 與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要 件 不 合, 非 屬 合 於 該 法 規 定 執 行 名 義 之 執 行, 對 於 被 上 訴 人 不 發
320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 效果 至上訴人以系爭 2 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繳回溢領補償費 雖屬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之請求 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依同法第 130 條規 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 者 視為不中斷 茲以上訴人於系爭 2 函文後 迄未對 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為上訴人所是認 顯未於 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 系爭溢領補償費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迨被上訴人 於 101 年 5 月 3 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請求時 顯已逾 5 年之時效 是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溢 領補償費之請求權 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兩造對於 溢領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 議 是被上訴人就此爭議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原判決因認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係於 85 年間已發放完畢 上訴人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亦已超過 5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溢領補償費 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核屬有據 並無違 誤 上訴意旨以前揭請求權時效計算 應以上訴人依系 爭 2 函文而得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請求時起算 系 爭 2 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 94 年 7 月 8 日及 94 年 12 月 8 日 而上訴人係以 99 年 10 月 27 日函請彰化分署 執行 則系爭 2 函文中之 94 年 12 月 8 日函部分 距上 訴人移送執行時 並未逾 5 年時效云云 顯係誤解上揭 規定 難認可採 (三)次查原判決肯認本件關於溢領系爭補償費之請求 屬公 法上請求權 而以關於現行行政程序法對有關時效中斷 601 第 131 條 之規定 無特別規定 因私法上請求權與公法上請求權 之性質相同 自應類推適用相關之民法規定 為本件有 關時效中斷部分 應類推適用相關民法規定之論述 並 無違誤 原審並無認本件應按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之 法律見解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云云 亦屬主觀誤解 委不足取 (四)綜上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4 月 12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201 號判決 學校與公費生間之關係 係行政契約關係 學校如逕以書面對 於遭退學之公費生要求賠償在學期間費用者 該書面並非行政 處分 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 亦不得以該 書面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 不存在 事件 六 本院查 (一)按 (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 3 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 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 者 適用舊法 但其殘餘期間 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 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 適用 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 602
321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行 前, 關 於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期 間, 基 於 實 體 從 舊 原 則, 固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並 因 公 法 無 性 質 相 類 之 規 定, 而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第 125 條 一 般 時 效 即 15 年 之 規 定 惟 此 類 推 適 用 之 時 效 期 間, 若 自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日 起 算, 其 殘 餘 期 間 較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所 定 5 年 時 效 期 間 為 長 者, 參 諸 前 述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意 旨, 即 應 自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日 起,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關 於 5 年 時 效 期 間 之 規 定, 俾 得 兼 顧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時 效 期 間 為 5 年 之 目 的, 以 使 法 律 秩 序 趨 於 一 致 ( 本 院 95 年 8 月 份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參 照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經 上 訴 人 予 以 退 學, 退 學 生 效 日 為 79 年 10 月 23 日, 為 原 審 依 職 權 確 定 之 事 實, 上 訴 人 因 行 政 契 約 對 被 上 訴 人 所 生 償 還 公 費 請 求 權, 於 上 開 時 日 即 得 行 使, 依 前 述 規 定 及 說 明, 上 訴 人 對 被 上 訴 人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於 94 年 10 月 23 日 完 成, 其 請 求 權 已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消 滅, 且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罹 於 時 效 消 滅 者, 其 權 利 消 滅, 並 非 僅 發 生 抗 辯 權,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訴 請 判 決 確 認 債 權 不 存 在, 於 法 即 無 不 合 ( 二 ) 復 按 行 政 機 關 為 達 成 其 行 政 目 的, 原 則 上 享 有 選 擇 其 行 為 形 式 之 自 由, 此 即 學 說 上 所 稱 之 行 政 行 為 選 擇 自 由 理 論 惟 在 行 政 行 為 中, 行 政 契 約 與 行 政 處 分 係 處 於 競 爭 關 係, 亦 即 行 政 機 關 如 選 擇 與 相 對 人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則 在 行 政 契 約 關 係 中, 除 非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行 政 機 關 即 無 再 以 行 政 處 分 作 為 行 使 契 約 上 權 利 之 手 段 之 餘 地, 此 乃 對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行 為 選 擇 自 由 之 限 制 本 案 上 訴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入 學 成 為 公 費 生 間 之 關 係, 係 行 政 契 約 關 係, 則 對 於 被 上 訴 人 在 學 時 因 故 遭 退 學, 上 訴 人 行 使 其 契 約 上 權 利, 即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賠 償 在 學 期 間 費 用, 便 不 容 許 以 行 政 處 分 令 被 上 訴 人 賠 償 是 以 即 使 上 訴 人 以 書 面 向 被 上 訴 人 求 償, 該 書 面 亦 非 行 政 處 分, 其 在 學 費 用 償 還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不 因 而 中 斷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3 項 ), 再 者, 該 書 面 既 非 行 政 處 分, 自 不 得 成 為 行 政 執 行 之 執 行 名 義, 苟 上 訴 人 予 以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強 制 執 行,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據 以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均 非 適 法,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入 學 時 既 已 承 諾 服 從 相 關 軍 事 教 育 法 規, 是 應 得 以 退 學 處 分 作 為 執 行 名 義, 並 得 以 送 交 行 政 執 行 處 強 制 執 行 作 為 中 斷 時 效 之 事 由, 均 無 足 採 ( 三 ) 綜 上 所 述, 原 判 決 以 上 訴 人 未 向 行 政 法 院 起 訴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並 向 行 政 法 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而 逕 以 非 行 政 處 分 之 催 繳 函 文 移 送 無 受 理 權 限 之 行 政 執 行 處 強 制 執 行, 亦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向 法 院 起 訴, 不 生 消 滅 時 效 因 請 求 或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而 中 斷 之 效 果, 是 上 訴 人 縱 曾 於 時 效 期 間 內, 以 上 開 通 知 催 繳 函 及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亦 無 中 斷 時 效 之 效 力, 而 認 上 訴 人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於 94 年 10 月 23 日 即 已 罹 於 時 效 而 消 滅, 而 確 認 上 訴 人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708,021 元 之 公 費 債 權 不 存 在, 經 核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論 旨, 仍 執 前 詞,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5 月 16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291 號 判 決 關 於 人 民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中 斷 事 宜, 係 屬 法 律 漏 洞, 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加 以 填 補, 且 申 請 及 訴 願 等 法 定 之 起 訴 前 置 程 序 或 準 備 期 間, 應 視 為 其 權 利 係 處 於 持 續 請 求 狀 態, 不 予 計 入
322 第 131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 始符時效制度目的 分處依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租 約 致生上訴人應否補償之爭議 屬公法上損失補償爭 議事件 且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 第 6 條及行為 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 點規定 本件關於系爭核准 撥用國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機關 應為上 訴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 即屬合法 應先敘明 (二)再按 第 1 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 項 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 3 項 前項時效 因行政 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定有明文 時效制度之目的 係為維持法 律之安定性 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 避免因時間經過而 發生舉證困難 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 權利人 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 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 任其無期限得行使權利 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 因 此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 均有存在之必 要 公法上請求權 除行政機關可能對人民存在請求權 外 人民對行政機關亦可能享有請求權 同需時效制度 以維上述法安定性等目的 惟觀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僅於第 3 項就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 為規範 就人民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則未規定 實為 法律漏洞 查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及第 130 條規定 消 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及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 6 個月 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 上述公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之 法律漏洞 依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前揭民法規 定加以填補 又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將請求與起訴並列 有關補償事務事件 五 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 26 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 土地時 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又關於國有不動產撥用 行政院定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 點 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相關機關學校適用之依 據 該要點第 6 點規定 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 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 住所 且改 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 申請機關應負 責協議處理 撥用後如有糾紛 應自行解決 次按國 有財產法第 44 條規定 第 1 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 動產出租後 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解約收回 一 基於國家政 策需要 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三 因開發 利用 或重行修建 有收回必要時 第 2 項 承租人因前項 第 1 第 3 兩款規定 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得請求補 償 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 第 6 條亦明定 第 1 項 徵收土地時 其土地改 良物應一併徵收 第 2 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 良物 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 於土地徵收公告之 日起 3 年內徵收之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 人報請徵收土地前 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 需 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需用土地人 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 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本件基 於行政院將系爭土地核准撥用予被上訴人 國產局花蓮
323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為 消 滅 時 效 之 事 由, 可 見 涵 義 有 所 不 同, 前 者 係 於 訴 訟 外 行 使 其 權 利 之 意 思 表 示, 後 者 則 為 提 起 訴 訟 以 行 使 權 利 之 行 為 甚 明 查 本 件 上 訴 人 為 保 障 原 住 民 基 本 權 利 恢 復 原 住 民 部 落 傳 統 領 域 土 地 之 人 文 自 然 生 態 規 劃 及 國 土 保 育 政 策 需 要, 由 財 政 部 層 轉 行 政 院, 經 行 政 院 於 94 年 11 月 15 日 核 准 撥 用 包 含 系 爭 土 地 在 內 之 花 蓮 縣 卓 溪 鄉 段 號 等 228 筆 國 有 土 地 後, 已 由 國 產 局 花 蓮 分 處 以 94 年 12 月 16 日 台 財 產 北 花 三 字 第 號 函 ( 下 稱 94 年 12 月 16 日 函 )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依 法 雙 方 租 賃 關 係 歸 於 消 滅 ; 並 於 95 年 4 月 27 日 辦 畢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 上 訴 人 曾 於 95 年 間 委 託 花 蓮 縣 政 府 與 花 蓮 縣 卓 溪 鄉 公 所 辦 理 系 爭 土 地 地 上 物 查 估 補 償 事 宜, 惟 迄 未 核 發 補 償 金 因 被 上 訴 人 未 於 租 賃 關 係 消 滅 後, 騰 空 並 交 還 土 地, 且 繼 續 占 用, 上 訴 人 乃 向 花 蓮 地 院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等 應 返 還 占 用 期 間 相 當 租 金 之 不 當 利 得, 該 事 件 (100 年 度 玉 簡 字 第 31 號 ) 審 理 中, 被 上 訴 人 委 任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當 庭 向 上 訴 人 委 任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表 示 以 撥 用 之 損 失 補 償 債 權 與 該 民 事 債 權 主 張 抵 銷, 嗣 復 於 100 年 4 月 7 日 向 上 訴 人 申 請 作 成 補 償 處 分, 且 未 待 上 訴 人 (100 年 10 月 24 日 ) 為 本 件 駁 回 處 分, 即 於 100 年 9 月 28 日 向 行 政 院 提 起 訴 願, 旋 於 行 政 院 不 受 理 其 訴 願 後, 即 於 101 年 1 月 3 日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等 情, 為 原 審 本 於 職 權 調 查 審 認 之 事 實 則 被 上 訴 人 於 兩 造 間 花 蓮 地 院 100 年 度 玉 簡 字 第 31 號 民 事 事 件 99 年 11 月 5 日 審 理 期 日, 曾 由 其 委 任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主 張 以 被 上 訴 人 對 上 訴 人 之 損 失 補 償 公 法 債 權 與 該 案 不 當 利 得 債 權 為 抵 銷 雖 係 由 被 上 訴 人 委 任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發 話 為 行 使 抵 銷 權 之 意 思 表 示, 並 由 上 訴 人 委 任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受 此 意 思 表 示 ; 訴 訟 代 理 人 於 其 代 理 權 之 範 圍 內 所 為 之 行 為, 或 受 他 造 或 法 院 之 行 為, 均 直 接 對 於 本 人 發 生 效 力 該 抵 銷 之 意 思 表 示, 雖 非 兩 造 本 人 親 為, 但 既 由 兩 造 各 自 委 任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為 發 話 及 受 話, 依 代 理 權 之 本 旨, 對 兩 造 仍 生 直 接 之 效 力 ; 又 該 項 主 張 業 經 花 蓮 地 院 上 開 民 事 判 決 以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抵 銷 之 補 償 金 屬 公 法 上 債 權, 與 該 事 件 之 私 法 上 債 權 性 質 不 同, 況 該 補 償 請 求 權 是 否 存 在 於 兩 造 間 補 償 金 額 之 計 算 等 問 題, 均 非 該 院 職 權 範 圍, 在 被 上 訴 人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向 上 訴 人 取 得 具 體 明 確 之 補 償 金 債 權 前, 尚 不 得 於 該 民 事 事 件 中 主 張 抵 銷 為 由, 不 予 採 據 在 案 ; 雖 尚 無 從 認 被 上 訴 人 之 補 償 請 求 權 時 效 已 因 訴 訟 中 主 張 抵 銷 而 中 斷, 但 於 該 訴 訟 中 主 張 抵 銷 之 對 話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上 訴 人 時, 仍 應 認 其 時 效 有 因 請 求 而 中 斷 情 形 而 被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係 主 張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國 有 不 動 產 撥 用 要 點 第 6 點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6 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本 院 92 年 度 判 字 第 457 號 判 決 意 旨 等, 請 求 上 訴 人 應 作 成 准 予 補 償 之 處 分, 其 請 求 補 償 之 權 利, 係 屬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被 上 訴 人 在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時, 亦 係 請 求 原 審 法 院 命 上 訴 人 作 成 一 個 准 予 補 償 之 處 分, 雖 其 補 償 金 額 為 可 分, 但 其 性 質 上 仍 為 法 律 上 單 一 之 請 求 權 故 被 上 訴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於 民 事 訴 訟 為 抵 銷 之 意 思 表 示 時, 縱 其 抵 銷 僅 於 起 訴 之 範 圍 內 發 生 效 力, 但 其 既 已 表 達 單 一 補 償 請 求 之 意 思, 自 已 發 生 全 部 中 斷 時 效 之 效 力 上 訴 人 雖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於 民 事 訴 訟 之 99 年 11 月 5 日 以 行 使 抵 銷 權 方 式 向 上 訴 人 為 本 件 補 償 之 請 求, 縱 生 請 求 權 時 效 中 斷 事 由, 但 被 上 訴 人 未 於 6 個 月 內 起 訴, 遲 至 100 年
324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月 13 日 始 行 起 訴, 類 推 上 揭 民 法 第 129 條 第 1 項 及 第 130 條 規 定, 其 時 效 視 為 不 中 斷, 本 件 已 罹 於 時 效, 不 得 再 請 求 等 語, 自 非 可 採 且 查 被 上 訴 人 固 係 101 年 1 月 3 日 始 提 起 本 件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然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5 條 規 定 可 知, 人 民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前, 須 經 申 請 訴 願 等 前 置 程 序, 否 則 其 訴 為 不 合 法 則 申 請 及 訴 願 程 序 既 係 人 民 合 法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以 行 使 其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之 必 要 及 準 備 期 間, 該 段 期 間 其 請 求 事 實 乃 處 於 持 續 狀 態, 並 無 任 其 權 利 停 滯 而 不 欲 行 使 ; 是 於 類 推 民 法 時 效 因 起 訴 而 生 中 斷 事 由 規 定 時, 自 應 就 公 法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之 特 質, 將 法 律 規 定 之 申 請 及 訴 願 等 起 訴 前 置 程 序 或 準 備 之 期 間, 視 為 其 權 利 係 處 於 持 續 請 求 狀 態, 不 予 計 入 民 法 第 130 條 所 定 6 個 月 內 不 起 訴 視 為 不 中 斷 之 期 間, 始 符 時 效 制 度 目 的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除 於 99 年 11 月 5 日 民 事 訴 訟 審 理 中 以 行 使 抵 銷 權 之 方 式 向 上 訴 人 為 口 頭 請 求 外, 復 於 100 年 4 月 7 日 提 出 請 求 書 向 上 訴 人 為 申 請, 旋 於 100 年 9 月 28 日 提 起 訴 願, 進 而 提 起 本 件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自 其 時 程 以 觀, 該 段 期 間 被 上 訴 人 之 請 求 權 乃 積 極 持 續 進 行, 本 件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自 無 上 訴 人 主 張 之 因 請 求 後 未 於 6 個 月 內 起 訴, 視 為 時 效 不 中 斷 情 形 另 查, 民 事 訴 訟 之 被 告 在 訴 訟 中 為 抵 銷 之 意 思 表 示, 因 其 已 有 行 使 請 求 權 之 意 思, 故 得 認 為 因 請 求 而 發 生 中 斷 時 效 之 效 力 至 於 該 民 事 訴 訟 之 被 告 在 實 體 法 上 有 無 抵 銷 權 之 存 在? 其 抵 銷 權 之 行 使 是 否 合 法? 均 屬 另 一 問 題 故 縱 該 抵 銷 最 後 經 審 理 後 無 法 發 生 抵 銷 之 效 力, 亦 不 影 響 前 已 發 生 中 斷 時 效 之 效 果 是 上 訴 人 主 張 : 在 被 上 訴 人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向 上 訴 人 取 得 明 確 之 補 償 金 債 權, 尚 不 得 於 該 民 事 事 件 主 張 抵 銷, 被 上 訴 人 之 補 償 請 求 權 自 不 因 之 而 時 效 中 斷 ; 且 被 上 訴 人 經 刑 事 判 決 有 罪, 為 因 故 意 侵 權 行 為 而 負 擔 之 債, 不 得 主 張 抵 銷 云 云, 亦 不 可 採 ( 三 ) 復 按 公 法 上 損 失 補 償 之 意 義, 乃 指 國 家 基 於 公 益 需 要,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致 特 定 人 發 生 財 產 上 之 特 別 犧 牲, 從 全 體 之 公 平 負 擔 觀 點, 為 調 整 該 犧 牲 所 為 之 財 產 補 償 之 謂 同 理,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公 益 考 量, 撥 用 公 ( 國 ) 有 土 地 與 需 地 機 關, 致 公 ( 國 ) 有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依 法 終 止 其 與 人 民 間 所 訂 定 之 非 公 用 財 產 之 租 約 者, 宜 認 屬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造 成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之 一 種 態 樣 至 應 給 予 何 種 程 度 之 損 失 補 償, 我 國 憲 法 並 未 明 定, 惟 參 酌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25 號 第 440 號 及 第 516 號 等 解 釋 意 旨 以 觀, 係 採 相 當 補 償 原 則 而 何 種 補 償 始 謂 相 當, 宜 以 考 慮 權 利 人 受 到 逾 越 權 利 所 負 一 般 社 會 義 務 所 受 損 害 程 度, 客 觀 公 平 判 斷 之 上 開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需 用 土 地 人 取 得 經 核 准 撥 用 之 公 有 土 地, 該 公 有 土 地 上 之 私 有 土 地 改 良 物, 得 準 用 同 法 第 5 條 規 定 徵 收 之 ; 暨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2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承 租 人 因 同 條 第 1 項 第 1 第 3 兩 款 規 定, 解 除 租 約 所 受 之 損 失, 得 請 求 補 償, 應 屬 上 開 解 釋 之 體 現 又 上 開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就 遇 有 第 1 款 基 於 國 家 政 策 需 要, 變 更 為 公 用 財 產 時 及 其 他 2 款 情 形, 均 規 定 得 解 約 收 回 ; 於 符 合 第 1 款 情 形 時, 固 係 因 政 府 基 於 公 法 上 之 權 力, 使 需 用 土 地 之 機 關 取 得 該 土 地 之 權 利, 而 該 土 地 原 使 用 人 之 權 利 因 與 此 不 能 並 存 遂 歸 於 消 滅 ( 終 止 ); 惟 解 釋 上 自 不 因 該 法 律 關 係 消 滅 原 因 與 條 文 用 語 解 約 不 同, 即 認 因 權 利 不 能 並 存 歸 於 消 滅 情 形 不 在 該 條 補 償 規 定 範 疇, 否 則 該 條 第 2 項 關 於 承 租 人 因 前 項 第 1 款 規 定,
325 第 131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解 除 租 約 所 受 之 損 失, 得 請 求 補 償 之 規 定, 將 無 以 適 用 另 觀 該 條 項 規 定 並 未 明 文 必 須 由 國 產 局 辦 理 補 償, 且 參 酌 前 揭 行 為 時 國 有 不 動 產 撥 用 要 點 第 6 點 規 定, 可 知 有 權 辦 理 補 償 業 務 之 機 關 並 非 國 產 局 而 為 上 訴 人, 此 由 本 件 上 訴 人 曾 於 95 年 間 委 託 花 蓮 縣 政 府 及 卓 溪 鄉 公 所 辦 理 地 上 物 查 估 補 償 作 業 亦 明 又 此 項 補 償 規 定, 乃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自 不 容 以 私 法 契 約 予 以 排 除 查 被 上 訴 人 與 國 產 局 所 訂 國 有 耕 地 放 租 租 賃 契 約 書 四 ( 十 五 ) 雖 約 定 租 約 終 止 時, 承 租 人 應 騰 空 交 還 土 地,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向 放 租 機 關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然 屬 被 上 訴 人 與 國 產 局 間 私 法 約 定, 況 該 約 定 亦 明 文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始 不 得 要 求 補 償, 上 開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22 條 規 定, 應 認 屬 租 約 所 稱 之 法 令 規 定 是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係 向 國 產 局 而 非 向 上 訴 人 承 租 系 爭 土 地, 且 彼 等 租 約 係 遭 國 產 局 依 契 約 約 定 及 最 高 法 院 52 年 台 上 字 第 4031 號 判 例 要 旨 通 知 歸 於 消 滅 ( 終 止 租 約 ), 亦 非 解 除 租 約, 且 被 上 訴 人 繼 續 占 用 系 爭 土 地, 其 私 自 擴 墾 濫 墾 行 為 嚴 重 破 壞 國 家 法 秩 序, 上 訴 人 要 求 騰 空 系 爭 土 地, 不 過 係 回 復 原 有 之 法 秩 序, 未 造 成 被 上 訴 人 財 產 權 之 特 別 犧 牲, 故 被 上 訴 人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22 條 規 定, 向 上 訴 人 訴 請 補 償, 於 法 未 合 乙 節, 與 上 開 規 定 尚 有 未 合, 亦 嫌 失 據 況 花 蓮 地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259 號 刑 事 判 決 黃 漢 主 杜 金 模 黃 壬 駿 有 罪, 係 認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黃 漢 主 與 訴 外 人 彭 金 山 鄭 智 恆 共 同 犯 詐 欺 得 利 罪, 及 共 同 犯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32 條 第 4 項 之 非 法 墾 殖 占 用 開 發, 致 生 水 土 流 失 未 遂 罪 ; 並 認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杜 金 模 黃 壬 駿 與 訴 外 人 葉 日 安 黎 日 增 張 益 祥 共 同 犯 詐 欺 得 利 罪 ; 其 犯 罪 事 實 雖 認 黃 漢 主 杜 金 模 黃 壬 駿 等 人 以 詐 術 使 國 產 局 陷 於 錯 誤 而 與 渠 等 簽 訂 系 爭 租 賃 契 約 ( 見 原 審 卷 第 頁 所 附 被 證 3 之 刑 事 判 決 ), 惟 該 刑 事 判 決 並 未 認 定 租 賃 契 約 無 效, 且 依 民 法 第 88 條 第 92 條 規 定, 因 錯 誤 或 受 詐 欺 之 意 思 表 示, 僅 為 得 撤 銷, 亦 非 無 效, 故 在 國 產 局 就 系 爭 租 賃 契 約 未 為 撤 銷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該 租 賃 租 約 於 撥 用 前 仍 屬 有 效, 對 於 本 案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撥 用 補 償 之 爭 議, 尚 不 生 影 響 ( 四 ) 又 上 開 公 地 撥 用 後, 被 上 訴 人 之 承 租 人 權 益 即 因 租 賃 關 係 消 滅 而 受 侵 害 並 有 損 失 之 可 能, 斯 時 其 損 失 補 償 請 求 權 已 發 生 而 處 於 得 請 求 狀 態 ; 被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土 地 撥 用 與 上 訴 人 後, 未 依 租 約 約 定 主 動 交 還 土 地 繼 續 占 用, 甚 或 仍 私 自 擴 墾 濫 墾 行 為, 固 非 合 法, 然 屬 上 訴 人 得 否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交 還 土 地 並 返 還 占 用 期 間 不 當 利 得 及 依 侵 權 行 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或 移 送 刑 事 偵 查 之 另 事, 兩 者 性 質 不 同 原 處 分 以 被 上 訴 人 與 國 產 局 之 租 約 有 上 開 不 得 要 求 補 償 約 定, 且 國 產 局 花 蓮 分 處 已 以 上 開 94 年 12 月 16 日 函 通 知 終 止 租 約, 以 被 上 訴 人 本 應 騰 空 土 地 並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為 由, 否 准 被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原 非 有 據 ; 再 者, 系 爭 土 地 撥 用 前, 被 上 訴 人 本 於 與 國 產 局 間 租 約 所 生 之 租 賃 權 而 為 使 用, 屬 合 法 行 為, 其 請 求 損 失 補 償 者, 亦 為 該 租 賃 權 因 國 家 撥 用 行 政 行 為 歸 於 消 滅 所 受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害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於 承 租 當 時, 即 知 其 租 賃 權 隨 時 有 可 能 為 國 家 任 務 所 使 用 而 遭 終 止, 斯 時 應 負 騰 空 交 還 土 地 之 義 務, 認 被 上 訴 人 顯 無 值 得 保 護 之 利 益, 且 被 上 訴 人 於 租 賃 關 係 消 滅 後 繼 續 占 用 系 爭 土 地 乃 違 法 行 為, 自 無 須 補 償, 亦 無 行 為 時 國 有 不 動 產 撥 用 要 點 第 6 點 之 拆 遷 補 償 問 題 等 語, 亦 嫌 失 據 ( 五 ) 綜 上 所 述, 本 件 上 訴 人 申 請 撥 用 系 爭 土 地 時, 被 上 訴
326 第 條 人與國產局花蓮分處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 依 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 點 現為第 8 點 規定 申請撥用機關之上訴人 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 使用人之姓名 住所 使用關 係等 並應負責協議處理地上物之拆遷補償 被上訴人 之撥用補償請求權 已於 99 年 11 月 5 日民事訴訟審理 中向上訴人為口頭請求 復於 6 個月內為接續之申請 訴願 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 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則原處分否准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地上物撥用補償 訴願機關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 均有未洽 原判決因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 判命上訴人應作成補償處分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 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 無 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 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 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 摘其為不當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第 132 條 時效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之重新起算 第 134 條 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 613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三章 行政契約 第 135 條 行政契約之容許性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 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4 月 25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243 號判決 內政部為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各項社會福利 補 助民間單位並要求簽立出具 切結書 承諾辦理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內政部 該 切結書 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補助費事件 七 本院查 (一)按 1. 內政部為 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各 項社會福利 提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準 於 87 年 6 月 30 日訂定發布 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 業要點 一種 此後歷經多次修正 其中 9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名稱為 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 作業要點 及全文 11 點 並自 94 年 1 月 1 日生效 即本件行為時法-下稱作業要點 5.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 期 限 條件 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 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 惟該等附款不得 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 又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具有 一法規准許廢止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 614
327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處 分 之 廢 止 權 ; 三 附 負 擔 之 行 政 處 分 受 益 人 未 履 行 該 負 擔 ; 四 行 政 處 分 所 依 據 之 法 規 或 事 實 事 後 發 生 變 更, 致 不 廢 止 該 處 分 對 公 益 將 有 危 害 ; 五 其 他 為 防 止 或 除 去 對 公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廢 止 合 法 行 政 處 分 經 廢 止 後, 自 廢 止 時 或 自 廢 止 機 關 所 指 定 較 後 之 日 時 起, 失 其 效 力 ; 但 受 益 人 未 履 行 負 擔 致 行 政 處 分 受 廢 止 者, 得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倘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內 容 係 提 供 一 次 或 連 續 之 金 錢 或 可 分 物 之 給 付 者,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時,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其 返 還 範 圍 準 用 民 法 有 關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2)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除 依 其 性 質 或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締 結 者 外, 得 以 契 約 設 定 變 更 或 消 滅 之 行 政 契 約 之 締 結,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 但 法 規 另 有 其 他 方 式 之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 又 行 政 契 約,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未 規 定 者, 準 用 民 法 相 關 之 規 定 (3) 前 開 作 業 要 點 乃 內 政 部 為 協 助 各 級 政 府 與 結 合 民 間 力 量 推 展 各 項 社 會 福 利, 提 昇 社 會 福 利 品 質 及 水 準 而 設 其 補 助 對 象 及 項 目 分 一 般 性 補 助 與 政 策 性 補 助, 一 般 性 補 助 依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及 基 準 規 定 各 該 補 助 項 目 之 補 助 對 象 及 項 目 為 限 申 請 單 位 為 縣 ( 市 ) 或 直 轄 市 立 案 之 民 間 單 位 者, 應 向 縣 ( 市 ) 政 府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提 出 申 請 縣 ( 市 ) 政 府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受 理 後, 如 係 申 請 補 助 新 建 改 建 或 增 建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者, 直 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或 縣 ( 市 ) 政 府 應 附 評 估 意 見 書 及 審 查 意 見 表, 並 依 婦 女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社 區 發 展 志 願 服 務 社 會 工 作 等 項, 分 別 填 具 申 請 彙 整 表, 連 同 申 請 單 位 應 備 文 件 函 送 內 政 部 核 定 而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時, 應 備 具 依 規 定 格 式 記 載 之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申 請 補 助 建 造 或 購 置 建 物, 該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包 括 目 的 主 ( 協 ) 辦 單 位 需 求 評 估 工 程 實 施 進 度 營 運 計 畫 人 員 配 置 具 體 回 饋 計 畫 或 措 施 經 費 概 算 ( 應 包 含 營 繕 工 程 每 平 方 公 尺 成 本 單 價 ) 經 費 來 源 公 共 安 全 計 畫 或 公 共 安 全 改 善 計 畫 等 項 ; 上 開 所 稱 補 助 建 造, 指 新 建 改 建 增 建 或 修 繕, 經 費 概 算 內 容 應 包 括 項 目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預 算 數 自 籌 金 額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 註 明 為 資 本 支 出 或 經 常 支 出 ) 及 備 註 ( 註 明 規 格 用 途 特 殊 之 設 施 設 備 應 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 等 項 又 申 請 補 助 新 建 改 建 或 增 建 建 物 者, 並 應 檢 附 最 近 3 個 月 核 發 之 土 地 登 記 ( 簿 ) 謄 本 ( 包 括 標 示 所 有 權 及 他 項 權 利 部 分 ) 及 切 結 書 敘 明 於 核 定 後 30 天 內, 乙 方 ( 按 即 申 請 單 位 ) 應 將 土 地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予 甲 方 ( 按 即 內 政 部 ); 另 建 物 於 建 造 完 成, 並 取 得 所 有 權 登 記 後 30 天 內, 乙 方 應 再 將 建 物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予 甲 方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經 內 政 部 核 定 其 計 畫 編 號 及 補 助 金 額 補 助 項 目 後, 由 內 政 部 填 具 內 政 部 推 展 社 會 福 利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核 定 表, 由 核 轉 機 關 民 間 單 位 填 具 領 款 收 據, 報 內 政 部 撥 款 縣 ( 市 ) 立 案 之 民 間
328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單 位, 由 縣 ( 市 ) 政 府 受 款 並 核 實 轉 撥 ; 民 間 單 位 接 受 補 助 購 置 或 建 造 之 土 地 或 建 物, 除 特 殊 情 形 經 內 政 部 同 意 外, 於 契 約 期 間 內 不 得 變 更 為 其 他 用 途 使 用 民 間 單 位 接 受 前 開 補 助 新 建 改 建 增 建 或 購 置 建 物 者, 應 與 內 政 部 訂 定 契 約 析 言 之 : 甲 申 請 補 助 建 造 所 指 之 建 造, 包 含 新 建 改 建 增 建 或 修 繕 ; 申 請 單 位 填 具 之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所 載 經 費 概 算 項 目, 其 中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應 註 明 為 資 本 支 出 或 經 常 支 出 及 備 註 - 註 明 規 格 用 途 與 特 殊 之 設 施 設 備, 該 特 殊 之 設 施 設 備 並 應 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準 此,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建 造 ( 新 建 改 建 增 建 或 修 繕 ) 其 經 費 概 算 內 容 中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項 下, 如 載 有 特 殊 之 設 施 設 備, 該 特 殊 設 施 設 備 所 申 請 補 助 之 金 額, 係 包 含 在 補 助 建 造 ( 新 建 改 建 增 建 或 修 繕 ) 金 額 範 圍 內 是 前 開 作 業 要 點 民 間 單 位 接 受 補 助 新 建 改 建 增 建... 者, 應 與 內 政 部 訂 定 契 約 規 定, 乃 包 含 上 揭 新 建 改 建 增 建 所 核 定 補 助 之 設 施 設 備 金 額 甚 明 乙 民 間 單 位 申 請 新 建 改 建 或 增 建 建 物 者, 並 應 檢 附 最 近 3 個 月 核 發 之 土 地 登 記 ( 簿 ) 謄 本 ( 包 括 標 示 所 有 權 及 他 項 權 利 部 分 ) 及 切 結 書 敘 明 於 核 定 後 30 天 內, 乙 方 ( 按 即 申 請 單 位 ) 應 將 土 地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予 甲 方 ( 按 即 內 政 部 ); 另 建 物 於 建 造 完 成, 並 取 得 所 有 權 登 記 後 30 天 內, 乙 ( 申 請 單 位 ) 方 應 再 將 建 物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予 甲 方 ( 內 政 部 ) 而 依 前 舉 作 業 要 點 全 文 及 切 結 書 記 載 之 內 容 可 知, 上 揭 切 結 書 乃 申 請 單 位 以 出 具 切 結 書 之 方 式 表 示 承 諾 為 一 定 之 行 為, 而 換 取 行 政 機 關 ( 內 政 部 ) 之 同 意 補 助 ( 新 建 改 建 或 增 建 ), 二 者 間 具 有 要 約 承 諾 之 對 待 關 係, 若 其 申 請 新 建 改 建 或 增 建 符 合 作 業 要 點 相 關 補 助 規 定, 且 經 申 請 單 位 為 前 開 內 容 之 切 結 承 諾, 使 內 政 部 同 意 核 定 補 助 相 當 金 額, 則 該 切 結 書 應 具 有 行 政 契 約 之 性 質 ; 縱 該 民 間 單 位 接 受 補 助 新 建 改 建 增 建 後 未 再 與 內 政 部 訂 定 契 約 ( 行 政 契 約 ), 該 接 受 補 助 之 民 間 單 位 仍 有 依 據 其 所 立 具 之 切 結 書 內 容 辦 理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予 內 政 部 之 義 務 內 政 部 並 得 因 該 接 受 補 助 民 間 單 位 未 履 行 上 開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之 切 結 承 諾 而 解 除 契 約, 並 廢 止 行 政 處 分 (4) 權 利 人 於 法 律 限 制 內, 雖 得 自 由 行 使 其 權 利, 惟 不 得 違 反 公 共 利 益, 乃 權 利 社 會 化 之 基 本 內 涵 ; 是 權 利 之 行 使, 不 得 違 反 公 共 利 益 又 誠 信 原 則, 應 適 用 於 任 何 權 利 之 行 使 及 義 務 之 履 行, 故 行 使 權 利, 履 行 義 務, 應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再 當 事 人 所 為 意 思 表 示, 其 意 義 往 往 有 欠 明 瞭, 致 生 爭 執, 自 應 將 不 甚 明 瞭 處 解 釋 之 ; 而 解 釋 意 思 表 示, 應 探 求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之 辭 句, 上 開 誠 信 原 則, 應 適 用 於 任 何 權 利 之 行 使 及 義 務 之 履 行, 從 而, 解 釋 當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之 真 意, 亦 應 將 誠 信 原 則 涵 攝 在 內, 藉 以 檢 視 其 解 釋 結 果 對 當 事 人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是 否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申 言 之, 解 釋 契 約, 應 於 文 義 上 及 論 理 上 詳
329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為 推 求, 以 探 求 當 事 人 立 約 時 之 真 意, 並 通 觀 契 約 全 文, 斟 酌 訂 約 當 時 及 過 去 之 事 實 適 用 之 相 關 法 規 等 一 切 證 據 資 料, 本 於 經 驗 法 則 論 理 法 則 及 誠 信 原 則, 從 該 意 思 表 示 所 根 基 之 原 因 事 實 主 要 目 的 社 會 客 觀 認 知 及 當 事 人 所 欲 表 示 之 法 律 效 果, 作 全 盤 之 觀 察, 以 為 判 斷 之 基 礎, 不 能 徒 拘 泥 字 面 或 擷 取 書 據 中 一 二 語, 任 意 推 解 致 失 真 意 (5) 契 約 不 當 得 利 各 為 債 之 發 生 原 因 依 不 當 得 利 之 法 則 請 求 返 還 不 當 得 利, 以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受 利 益, 致 他 人 受 有 損 害 為 基 礎, 倘 無 損 害, 即 無 由 成 立 不 當 得 利, 民 法 第 180 條 至 第 183 條 並 依 序 定 有 不 得 請 求 返 還 之 不 當 得 利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標 的 物 不 當 得 利 受 領 人 之 返 還 範 圍 及 第 三 人 之 返 還 責 任 之 規 定 ; 又 所 受 利 益 雖 原 有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其 後 原 因 已 不 存 在 者, 仍 屬 不 當 得 利 另 契 約 經 解 除 者, 溯 及 訂 約 時 失 其 效 力, 與 自 始 未 訂 契 約 同, 故 契 約 經 解 除 者, 當 事 人 雙 方 均 負 回 復 契 約 成 立 前 原 狀 之 義 務, 其 回 復 原 狀,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外, 依 前 揭 民 法 第 259 條 規 定 之 方 式 為 之 ; 且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不 妨 礙 損 害 賠 償 之 請 求 上 開 契 約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為 使 契 約 本 體 自 始 歸 於 消 滅, 當 事 人 未 為 給 付 者, 固 不 須 再 為 給 付, 其 已 為 之 給 付, 均 應 使 回 復 原 狀, 而 非 不 當 得 利 之 返 還, 二 者 之 效 力, 自 不 相 同 又 在 公 法 領 域 發 生 財 產 變 動, 一 方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受 有 利 益, 致 他 方 受 有 損 害, 即 構 成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本 於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不 合 法 之 財 產 變 動 應 予 回 復, 受 有 損 害 之 他 方 對 受 有 利 益 之 一 方, 即 有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15 號 解 釋 本 院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75 號 判 決 參 照 ) (6)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之 執 行, 須 義 務 人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法 令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法 院 之 裁 定, 負 有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為 前 提 ; 稱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係 指 稅 款 滯 納 金 滯 報 費 利 息 滯 報 金 怠 報 金 及 短 估 金 罰 鍰 及 怠 金 代 履 行 費 用 或 其 他 公 法 上 應 給 付 金 錢 之 義 務 觀 諸 前 開 規 定 所 舉 之 稅 款 滯 納 金 滯 報 費 等, 均 屬 可 由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單 方 裁 量 核 定 之 金 錢 給 付, 準 此 可 知, 上 揭 所 謂 其 他 公 法 上 應 給 付 金 錢 之 義 務, 係 指 具 有 與 稅 款 滯 納 金 等 相 同 性 質, 可 由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單 方 裁 量 核 定 之 金 錢 給 付 而 言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21 號 解 釋 參 照 ) 授 予 金 錢 給 付 之 行 政 處 分, 經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撤 銷 變 更 或 廢 止, 致 受 領 人 受 有 利 益 行 政 機 關 受 有 損 害 時, 因 其 受 領 給 付 之 原 法 律 上 原 因 不 存 在, 即 發 生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之 關 係 而 行 政 機 關 本 於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受 利 益 之 他 方 返 還 其 利 益, 係 準 用 民 法 有 關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其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返 還 之 範 圍 等 均 須 依 民 法 第 180 條 至 第 183 條 之 規 定,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並 無 單 方 裁 量 之 決 定 權, 性 質 上 非 屬 前 揭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1 條 之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行 政 機 關 尚 不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之 方 式 命 受 領 人 返 還, 仍 應 由 行 政 機 關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以 確 定 不 當 得 利 之 範 圍 從 而, 該 主
330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管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程 序 上 並 無 不 合, 且 具 有 權 利 保 護 之 必 要 ( 二 ) ( 三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於 年 間 獲 上 訴 人 全 額 補 助 興 建 院 舍, 並 於 院 舍 興 建 完 竣 辦 理 核 銷 結 案 嗣 因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部 分 院 舍 所 坐 落 之 土 地 遭 徵 收 為 高 鐵 用 地 致 部 分 院 舍 被 拆 除, 而 因 拆 除 院 舍 所 受 領 之 建 物 及 設 施 補 償 費, 本 應 按 年 間 上 訴 人 全 額 補 助 興 建 院 舍 經 費 核 銷 金 額 向 上 訴 人 繳 回, 惟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請 求 將 建 物 及 設 施 補 償 費 轉 為 院 舍 重 建 經 費, 乃 於 94 年 5 月 30 日 提 出 內 政 部 94 年 度 推 展 社 會 福 利 核 定 補 助 計 畫 變 更 申 請 表 ( 一 ) ( 二 ) 及 瑞 園 教 養 院 興 建 院 舍 變 更 計 畫 工 程 計 畫 書, 經 由 桃 園 縣 政 府 函 轉 向 上 訴 人 申 請 補 助, 申 請 補 助 之 項 目 包 括 建 物 拆 除 修 繕 費 雜 項 購 置 費 行 政 費 存 出 保 證 金 院 舍 租 金 在 建 工 程 費 變 更 計 畫 興 建 工 程 費 內 部 設 施 設 備 費 等 共 計 7,746 萬 7,247 元, 經 上 訴 人 依 據 上 開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專 案 核 准 補 助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辦 理 興 建 院 舍 變 更 計 畫 工 程 費 3,168 萬 元 及 開 辦 設 施 設 備 費 1,322 萬 2,976 元 拆 除 建 物 及 搬 遷 修 繕 費 423 萬 6,806 元 臨 時 院 舍 租 金 918 萬 元 92 年 及 93 年 度 服 務 費 475 萬 6,469 元 等 合 計 6,307 萬 6,251 元, 並 以 94 年 11 月 8 日 核 定 函 將 核 算 ( 核 定 ) 表 1 份 及 契 約 書 6 份 函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轉 知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用 印, 桃 園 縣 政 府 則 以 94 年 11 月 16 日 府 社 障 字 第 號 函 轉 上 訴 人 94 年 11 月 8 日 核 定 函 核 算 ( 核 定 ) 表 契 約 書 予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並 請 其 儘 速 將 用 印 完 成 之 契 約 書 6 份 函 送 上 訴 人 核 辦,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及 連 帶 保 證 人 葉 貴 美 何 復 山 劉 羅 清 廷 簽 署 用 印 後, 再 將 用 印 完 成 之 契 約 書 經 由 桃 園 縣 政 府 以 94 年 12 月 22 日 府 社 障 字 第 號 函 轉 上 訴 人 ( 上 訴 人 於 94 年 12 月 26 日 收 文 ) 嗣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因 違 約 未 於 院 舍 建 物 完 成 所 有 權 登 記 後 30 日 內,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予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即 依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之 約 定 解 除 該 契 約, 並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返 還 系 爭 工 程 費 及 設 施 設 備 費, 及 依 工 程 費 補 助 款 2% 給 付 違 約 金 63 萬 3,600 元, 合 計 共 4,553 萬 6,576 元, 然 被 上 訴 人 均 置 之 未 理 上 訴 人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經 原 審 以 98 年 度 訴 字 第 1742 號 判 決 被 告 ( 按 即 被 上 訴 人 - 下 同 ) 應 連 帶 給 付 原 告 ( 即 上 訴 人 - 下 同 )4,553 萬 6,576 元, 及 自 98 年 9 月 8 日 ( 即 被 上 訴 人 收 受 上 訴 人 起 訴 狀 繕 本 翌 日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 被 上 訴 人 葉 貴 美 不 服 提 起 上 訴, 經 本 院 以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1310 號 判 決 將 原 判 決 關 於 被 告 應 連 帶 給 付 原 告 於 超 過 3,231 萬 3,600 元 及 利 息 部 分 暨 訴 訟 費 用 部 分 均 廢 棄, 發 回 原 審 更 為 審 理, 其 餘 上 訴 駁 回 是 本 件 審 理 範 圍 限 於 上 訴 人 訴 請 被 上 訴 人 連 帶 給 付 1,322 萬 2,976 元 及 自 98 年 9 月 8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5% 計 付 利 息 之 部 分 等 情, 為 原 審 認 定 之 事 實 原 審 因 依 前 揭 理 由 判 決 除 確 定 部 分 外,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固 非 無 見 惟 查 : 1.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於 年 間 獲 上 訴 人 全 額 補 助 興 建 之 院 舍, 既 因 該 院 舍 興 建 完 竣 並 已 辦 理 核 銷 結 案, 何 以 在 其 院 舍 所 坐 落 之 土 地 遭 徵 收 為 高 鐵 用 地 致 部 分 院 舍 被 拆 除, 所 受 領 之 建 物 及 設
331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施 補 償 費, 須 按 年 間 上 訴 人 全 額 補 助 興 建 該 院 舍 經 費 核 銷 金 額, 向 上 訴 人 繳 回? 此 部 分 雖 屬 過 去 之 事 實, 且 當 事 人 雙 方 並 未 爭 執, 然 關 係 解 釋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範 圍 真 意 之 探 求, 原 審 未 依 職 權 調 查, 其 所 據 以 解 釋 系 爭 契 約 真 意 之 資 料, 已 欠 完 備 2. 系 爭 補 助 案 自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內 政 部 許 可 核 定 迄 雙 方 訂 定 契 約, 悉 依 前 揭 內 政 部 訂 定 發 布 之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之 相 關 文 件 ( 含 切 結 書 ), 亦 皆 按 上 開 作 業 要 點 附 件 規 定 之 格 式 及 內 容 填 載 是 前 述 作 業 要 點 與 依 據 該 作 業 要 點 填 載 備 具 之 文 件, 係 屬 解 釋 系 爭 契 約 所 補 助 範 圍 之 重 要 資 料, 自 不 待 言 查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系 爭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表 ( 一 ) 載 明 : 原 核 定 計 畫 總 經 費 : 78,650,000 元 變 更 後 計 畫 77,467,247 元 變 更 後 自 籌 經 費 3,831,281 元 申 請 變 更 具 體 事 由 :1. 因 配 合 國 家 重 大 建 設 之 高 速 鐵 路 桃 園 站 區 橋 下 道 路 拓 寬 工 程, 而 遭 徵 收 拆 除 本 院 後 棟 教 養 大 樓 2. 院 舍 變 更 計 畫 興 建 為 地 下 一 層 地 上 五 層 建 築 物 - 院 生 宿 舍 客 廳 教 室 及 有 關 教 養 服 務 設 施 工 程 有 關 周 邊 設 施 - 圍 牆 水 溝 庭 園 交 通 安 全 防 護 逃 難 等 工 程 ( 更 審 前 原 審 卷 第 132 頁 ); 興 建 院 舍 變 更 計 畫 工 程 計 畫 書 ( 即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之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 十 一 經 費 概 算 表 記 載 : 收 入 ( 高 鐵 補 償 金 ) 項 目 : 自 行 拆 除 建 物 補 償 金 :23,687,233 元 ; 地 價 補 償 金 :1,060,800 元 ; 建 物 及 設 施 補 償 金 : 47,374,466 元 ; 利 息 收 入 :1,513,467 元 收 入 合 計 : 73,635,966 元 支 出 項 目 :... 變 更 計 畫 興 建 工 程 ( 尚 未 支 出 金 額 ):49,697,275 元, 備 註 : 詳 如 變 更 計 畫 工 程 總 預 算 書 ; 內 部 設 施 設 備 :13,222,976 元, 備 註 : 詳 如 設 施 設 備 預 算 表 支 出 合 計 : 77,467,247 元 上 開 內 部 設 施 設 備 備 註 欄 所 載 之 附 表 二 內 部 設 施 設 備 費 詳 載 : 寢 室 設 備 辦 公 室 設 備 聽 堂 / 禮 堂 設 備 庇 護 工 場 設 備 ( 訓 練 室 ) 員 工 宿 舍 設 備 復 健 室 設 備 及 其 他 設 備 各 細 項 之 預 算 金 額, 合 計 13,222,976 元 ( 見 同 上 原 審 卷 第 138 至 142 頁 ), 上 開 內 部 設 施 設 備 費 與 變 更 計 畫 興 建 工 程 費, 依 據 作 業 要 點 第 6 點 規 定, 均 包 含 在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建 造 所 指 之 建 造 補 助 費 用 範 圍, 且 為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明 確 記 載 請 求 補 助 之 項 目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提 出 前 揭 申 請 後, 經 由 桃 園 縣 政 府 依 據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之 程 序 函 送 上 訴 人 辦 理 結 果, 經 上 訴 人 以 94 年 11 月 8 日 內 授 中 社 字 第 號 函 以 :... 說 明 : 一... 二 本 案 興 建 院 舍 變 更 案, 原 則 同 意 專 案 核 定 補 助 工 程 費 3,168 萬 元 設 施 設 備 1,322 萬 2,976 元 拆 除 建 物 及 搬 遷 修 繕 費 423 萬 6,806 元 臨 時 院 舍 租 金 918 萬 元 92 年 及 93 年 度 服 務 費 475 萬 6,469 元 等 合 計 6,307 萬 6,251 元 三... 八 檢 送 核 算 ( 核 定 ) 表 1 份 及 契 約 書 6 份, 請 ( 桃 園 縣 政 府 ) 轉 知 該 院 (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 將 用 印 完 成 之 契 約 書 6 份 送 部 核 辦 外, 並 輔 導 該 院 先 行 繳 回 結 餘 款 60 萬 9,842 元 等 語, 經 桃 園 縣 政 府 以 94 年 11 月 16 日 府 社 障 字 第 號 函 轉 上 訴 人 94 年 11 月 8 日 核 定 函 核 算 ( 核 定 ) 表 契 約 書 予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並 請 其 儘 速 將 用 印 完 成 之 契 約 書 6 份 函 送 上 訴 人 核 辦, 並 請 先 繳 回 結 餘 款 60 萬 9,842 元 嗣 經 被
332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及 連 帶 保 證 人 葉 貴 美 何 復 山 劉 羅 清 廷 簽 署 用 印 後, 再 將 用 印 完 成 之 契 約 書 經 由 桃 園 縣 政 府 以 94 年 12 月 22 日 府 社 障 字 第 號 函 轉 上 訴 人 ( 上 訴 人 於 94 年 12 月 26 日 收 文 ), 而 完 成 系 爭 申 請 補 助 程 序 另 依 系 爭 契 約 書 ( 按 : 本 契 約 所 稱 甲 方 乙 方 分 指 上 訴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 記 載 : 乙 方 向 甲 方 申 請 推 展 社 會 福 利 辦 理 興 建 院 舍 補 助 款, 經 甲 方 同 意 補 助 後, 雙 方 對 於 補 助 之 方 式, 受 補 助 人 應 履 行 之 負 擔 或 條 件 等 相 關 之 權 利 義 務, 約 定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 甲 方 依 內 政 部 推 展 社 會 福 利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經 審 核 同 意 之 申 請 表 計 畫 書 ( 如 附 件 ) 及 依 規 定 所 需 之 相 關 文 件 補 助 乙 方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3,168 萬 元, 以 推 展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乙 方 願 於 接 受 補 助 款 之 同 時 依 申 請 表 及 計 畫 書 之 內 容 切 實 履 行 第 二 條... 乙 方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向 甲 方 提 報 變 更 計 畫 書 者, 甲 方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甲 方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乙 方 為 執 行 之 賸 餘 經 費 應 予 繳 還... 第 四 條 : 乙 方 接 受 補 助 而 購 置 或 建 造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除 特 殊 情 形 經 甲 方 同 意 外, 於 契 約 期 間 中 不 得 變 更 為 其 他 用 途 使 用 第 五 條 : 乙 方 接 受 補 助 而 購 置 或 新 建 改 建 增 建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於 核 定 後 30 天 內, 乙 方 應 將 土 地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予 甲 方 ; 另 建 物 於 建 造 完 成 並 取 得 所 有 權 登 記 後 30 天 內, 乙 方 應 再 將 建 物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予 甲 方, 以 擔 保 乙 方 依 本 契 約 或 本 契 約 終 止 解 除 後 所 生 債 務 之 履 行... 第 七 條 : 乙 方 依 本 契 約 所 負 擔 之 各 項 義 務, 若 有 不 履 行 者, 即 應 支 付 違 約 金 前 項 所 定 之 違 約 金, 甲 方 得 視 乙 方 違 約 情 節, 決 定 請 求 之 數 額, 最 高 以 依 本 契 約 所 撥 付 支 付 補 助 款 之 百 分 之 二 為 限 第 八 條 : 乙 方 若 有 下 列 原 因, 甲 方 得 解 除 本 契 約 :... 六 乙 方 違 反 第 四 條 或 第 五 條 規 定 者 七 乙 方 有 其 他 違 反 本 契 約 約 定, 情 節 重 大 者 甲 方 依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時, 乙 方 應 依 通 知 於 20 日 內 將 補 助 款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返 還 甲 方 第 九 條 : 乙 方 應 由 董 監 事 至 少 3 人 擔 任 保 證 人, 對 於 乙 方 因 未 能 履 行 本 契 約 各 項 規 定 暨 因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而 發 生 之 一 切 責 任 連 帶 負 責... 乙 方 若 有 違 約 情 事, 乙 方 連 帶 保 證 人 願 放 棄 先 訴 抗 辯 權, 並 均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第 十 二 條 : 本 契 約 有 關 之 附 件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與 契 約 有 相 同 效 力... 第 十 四 條 : 本 契 約 之 期 限 十 年, 自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起 至 104 年 11 月 8 日 止... 第 十 五 條 :... 本 契 約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內 政 部 推 展 社 會 福 利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與 民 法 規 定 辦 理 綜 合 上 開 訂 立 系 爭 契 約 當 時 及 過 去 之 事 實 等 一 切 證 據 資 料 - 即 系 爭 補 助 費 係 由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於 年 間 獲 上 訴 人 全 額 補 助, 嗣 因 配 合 高 鐵 桃 園 縣 區 橋 下 道 路 拓 寬 工 程 被 徵 收 受 領 之 補 償 金 內 直 接 支 應, 該 徵 收 補 償 金 包 含 建 物 及 設 施 補 償 金, 該 次 徵 收 遭 拆 除 之 建 物 為 當 時 已 建 造 完 成 瑞 園 教 養 院 後 棟 大 樓 院 生 之 宿 舍 復 健 庇 護 訓 練 等 場 所 ( 同 上 原 審 卷 第 134 頁 ); 上 訴 人 同 意 核 定 補 助 前 揭 所 有 款 項, 乃 依 據 瑞 園 教 養 院 申 請 時 檢 具 之 上 列 申 請 表 興 建 院 舍 變 更 工 程 計 畫 書 與 該 計 畫 書 內 載 之 經 費 概 算 表 ( 內 含 變 更 計 畫 興 建 工 程 概 算 及 內 部 設 施 設 備 概 算 暨 其
333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細 目 ; 上 訴 人 同 意 核 定 系 爭 補 助 費 函 含 核 算 ( 核 定 ) 表 與 系 爭 契 約 書 全 文 ; 申 請 單 位 依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補 助 建 造 所 製 作 之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內 經 費 概 算 項 下 包 含 內 部 設 施 設 備 - 包 含 寢 室 設 備 辦 公 室 設 備 餐 廳 / 禮 堂 設 備 庇 護 工 場 設 備 ( 訓 練 室 ) 員 工 宿 舍 設 備 復 健 室 設 備 等 及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時 應 檢 具 之 切 結 書 內 容 ; 上 訴 人 給 予 補 助 暨 與 瑞 園 教 養 院 訂 立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之 目 的 及 所 欲 發 生 的 法 律 效 果 等 情 狀, 本 諸 經 驗 法 則 論 理 法 則 及 誠 信 原 則, 上 訴 人 主 張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係 針 對 上 訴 人 94 年 11 月 8 日 內 授 中 社 字 第 號 專 案 補 助 函 之 總 體 事 項 而 簽 訂, 係 包 含 系 爭 設 施 設 備 費 乙 節, 尚 非 無 據 原 審 以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業 已 約 明 該 契 約 係 上 訴 人 為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興 建 院 舍 補 助 款 3,168 萬 元 而 簽 訂, 該 補 助 金 額 復 與 上 訴 人 94 年 11 月 8 日 核 定 函 所 核 准 補 助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辦 理 興 建 院 舍 變 更 計 畫 工 程 費 之 金 額, 及 上 訴 人 98 年 5 月 5 日 內 授 中 社 字 第 號 函 ( 即 上 訴 人 解 除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函 ) 內 所 載 補 助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之 院 舍 工 程 款 金 額 相 符, 且 經 原 審 勘 驗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之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原 本, 其 後 並 未 附 有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之 前 述 申 請 書 及 計 畫 書 等 由, 遂 認 上 開 申 請 書 及 計 畫 書 尚 不 足 以 成 為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上 訴 人 依 上 開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只 就 補 助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新 建 建 物 ( 院 舍 ) 工 程 部 分, 與 被 上 訴 人 簽 訂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至 於 上 訴 人 94 年 11 月 8 日 核 定 函 同 時 核 准 補 助 之 系 爭 開 辦 設 施 設 備 費 1,322 萬 2,976 元 並 非 屬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所 補 助 之 範 圍 顯 見 原 審 僅 拘 泥 於 前 開 上 訴 人 核 定 補 助 函 及 解 除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函, 暨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中 記 載 之 一 二 語, 遂 認 上 開 文 字 業 已 表 示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而 未 從 上 開 所 舉 各 節 詳 為 探 求, 其 所 為 系 爭 補 助 契 約 之 解 釋 與 論 理 法 則 經 驗 法 則 及 證 據 法 則, 尚 有 違 背 3. 又 上 訴 人 同 意 核 定 被 上 訴 人 系 爭 設 施 設 備 費 補 助, 係 源 於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申 請 補 助 時, 已 備 具 載 有 如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內 容 之 切 結 書 ( 即 於 上 訴 人 核 定 後 30 天 內 將 土 地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設 定 予 上 訴 人 ; 建 物 於 建 造 完 成 並 取 得 所 有 權 後 30 天 內, 再 將 建 物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與 上 訴 人 ), 上 訴 人 審 核 後 認 符 合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始 予 同 意 並 核 定 前 揭 系 爭 設 施 設 備 之 補 助 金 額, 嗣 因 被 上 訴 人 瑞 園 教 養 院 未 履 行 設 定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承 諾, 致 遭 上 訴 人 以 該 項 事 由 於 同 上 98 年 5 月 5 日 函 內 併 予 解 除 補 助, 並 廢 止 前 所 核 定 之 系 爭 設 施 設 備 費, 則 上 訴 人 所 受 系 爭 設 施 設 備 費 補 助 溯 及 上 訴 人 同 意 補 助 時 失 其 效 力, 屬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而 受 利 益, 受 損 害 之 上 訴 人 自 得 本 於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且 因 該 請 求 返 還 利 益 之 範 圍 係 準 用 民 法 有 關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上 訴 人 無 依 法 單 方 裁 量 核 定 之 權 限, 仍 應 由 上 訴 人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以 確 定 不 當 得 利 之 範 圍, 故 上 訴 人 就 系 爭 設 施 設 備 費 部 分, 依 據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之 法 律 關 係,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自 具 有 權 利 保 護 之 必 要 原 審 援 引 與 本 件 不 同 類 型 之 100 年 度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律 座 談 會 提 案 ( 八 ) 研 討 結 論, 認 上 訴 人 依 不 當 得 利 之 法
334 第 135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一)按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 辦理工業區供 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 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 由 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 必要時 得委託 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為行為時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 99 年 5 月 12 日廢止 第 63 條第 2 項所規定 又 第 1 項 依第 63 條第 2 項設置之管理 機構 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 一般公共 設施維護費 二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 其他特定 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第 2 項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 率 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 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者 應報請經濟部核定 屬地方工業主管機 關 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 應報請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核定 第 3 項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之費率 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 訂定差別 級距 復為同條例第 65 條第 項所明定 準 此 工業區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 統 並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 訂定有差別級 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 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 (二)次按 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經審 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始得 排放廢 污 水 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 又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 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 以保護水域水質 有下 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瑞園教養院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核有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求 予廢棄 為有理由 因本件尚有相關事實未明 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 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 適法之判決 以符法制 並昭折服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8 月 22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536 號判決 事業向工業區管理機構依管理規章申請納管或聯接使用並經 同意時 事業與管理機構間應成立行政契約 管理機構針對違 規事業所加重計收之違規使用費 僅係違反契約所生之違約 金 而非使用規費 下水道法事件 五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 99 年 3 月 5 日派員巡查區內污水人孔 時 發現永鳴路路面塌陷 經查看污水下水道 發現下水道 內之污水有異常現象 而循該下水道巡查 於靠近上訴人工 廠之下水道人孔內發現上訴人工廠將部分 廢 污水排入未 經申請之排放口 經採樣檢測結果 其水質中之懸浮固體 SS 3,600 /L 及化學需氧量 COD 5,980 /L 均 超過 南崗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 所規定之用戶排放 水進入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進廠限值 規定之進場限值 為 SS 400 /L COD 800 /L 並於同年月 7 日會 同上訴人公司人員開挖該未經申請排放口之污水管線 確認 該管線係由上訴人之工廠延伸而出 而作成加重計收違規使 用費 41,804,980 元之處分 並無不合 而駁回上訴人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請求 固非無見 惟查
335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水 道 法 之 制 定, 依 該 法 第 9 條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為 建 設 及 管 理 下 水 道, 應 指 定 或 設 置 下 水 道 機 構, 負 責 辦 理 下 水 道 之 建 設 及 管 理 事 項 並 依 同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訂 有 下 水 道 使 用 管 理 規 章, 作 為 其 運 作 之 依 據 是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所 指 之 事 業, 得 依 下 水 道 法 及 下 水 道 管 理 規 章 之 規 定 接 用 下 水 道, 成 為 下 水 道 用 戶, 依 下 水 道 管 理 規 章 之 規 定, 排 放 廢 ( 污 ) 水, 作 為 其 遵 守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所 要 求 義 務 之 方 式 而 有 遵 守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所 規 定 放 流 水 標 準 排 放 廢 ( 污 ) 水 義 務 之 事 業, 經 申 請 廢 污 水 聯 接 使 用 污 水 下 水 系 統, 而 給 付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使 用 費 ; 下 水 道 機 構 則 就 事 業 所 排 放 廢 ( 污 ) 水, 予 以 處 理, 而 為 相 對 之 給 付 義 務, 此 亦 有 助 於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下 水 道 機 構 執 行 其 職 務, 而 達 成 其 行 政 目 的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48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所 指 之 事 業 依 管 理 規 章 向 下 水 道 機 構 申 請 納 管 或 聯 接 使 用, 經 同 意 時, 事 業 與 下 水 道 機 構 間 應 成 立 行 政 契 約 ( 三 ) 又 按 ( 第 1 項 ) 下 水 道 機 構, 應 於 下 水 道 開 始 使 用 前, 將 排 水 區 域 開 始 使 用 日 期 接 用 程 序 及 下 水 道 管 理 規 章 公 告 週 知 ( 第 2 項 ) 下 水 道 排 水 區 域 內 之 下 水, 除 經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應 依 公 告 規 定 排 洩 於 下 水 道 之 內 為 下 水 道 法 第 19 條 所 規 定 此 外, 上 訴 人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工 廠 廢 ( 污 ) 水 聯 接 使 用 下 水 道 系 統 時 所 提 出 之 切 結 書, 已 表 明 : 願 遵 守 南 崗 工 業 區 污 水 處 理 廠 操 作 營 運 管 理 辦 法 暨 工 業 區 污 水 下 水 道 使 用 管 理 規 章 等 相 關 之 規 定, 日 後 如 有 排 放 水 質 超 過 污 水 廠 進 廠 值 時, 即 遵 照 貴 中 心 規 定 辦 理 等 語, 被 上 訴 人 對 上 訴 人 上 開 申 請 所 作 成 之 同 意 函 亦 載 明 : 聯 接 後 請 依 本 工 業 區 下 水 道 使 用 管 理 規 章 之 規 定 事 項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等 語 依 上, 管 理 規 章 之 內 容 應 為 本 件 兩 造 行 政 契 約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又 為 維 護 工 業 區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運 作 功 能, 用 戶 排 入 水 質, 應 符 合 下 水 水 質 標 準 用 戶 排 水 設 備 應 自 行 負 擔 裝 設 操 作 維 護 與 校 正 等 費 用, 並 應 隨 時 保 持 良 好 操 作 狀 況 ( 第 1 項 ) 用 戶 因 生 產 設 備 或 污 水 排 放 設 備 故 障, 異 常 排 放 廢 ( 污 ) 水 時, 應 立 即 採 取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並 通 知 本 機 構 ( 第 2 項 ) 用 戶 異 常 水 質 如 無 法 自 行 處 理,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貯 存, 於 報 請 本 機 構 同 意 後, 以 桶 槽 運 送 至 本 機 構 專 案 處 理 分 別 為 管 理 規 章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9 條 第 1 2 項 所 規 定 依 此, 上 訴 人 因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將 廢 ( 污 ) 水 聯 接 使 用 ( 納 入 ) 被 上 訴 人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處 理, 其 排 放 之 廢 ( 污 ) 水 應 符 合 下 水 水 質 標 準, 並 應 依 其 需 要 裝 設 足 夠 之 排 水 設 備, 及 隨 時 保 持 良 好 操 作 狀 況, 且 於 發 生 異 常 排 放 廢 ( 污 ) 水 時, 應 立 即 採 取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並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此 均 為 上 訴 人 作 為 下 水 道 用 戶 所 應 盡 之 附 隨 義 務, 否 則 即 屬 違 約 ( 四 ) 再 按 用 戶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本 機 構 依 第 25 條 規 定 辦 理 : 四 將 廢 ( 污 ) 水 私 接 暗 管 或 未 經 排 放 口 排 入 污 水 下 水 道 者 用 戶 排 放 廢 ( 污 ) 水 之 懸 浮 固 體 化 學 需 氧 量 重 金 屬 超 過 下 水 水 質 標 準 時, 其 異 常 或 違 規 使 用 費 之 計 收 方 式 如 下 : 一 經 用 戶 主 動 以 傳 真 電 子 郵 件 ( 使 用 電 話 者, 於 3 小 時 內 補 辦 前 述 文 件 ) 通 知 有 異 常 排 放 廢 ( 污 ) 水 者 : 二 用 戶 未 主 動 通 知, 經 本 機 構 查 獲 違 規 排 放 者 :( 一 ) 收 費 水 質 : 本 機 構 查 獲 用 戶 排 放 廢 ( 污 ) 水 當 日, 經 採 樣 檢 測 所 得 之 水 質 ( 二 ) 收 費 日 數 : 自 查 獲 違 規 排 放 當 日 起 至 本 機 構 經 用 戶 通 知 改 善 完 成, 且 查 驗 其 排 放 水 質 符 合 下 水 水 質 標 準 之 前
336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日 止, 查 獲 違 規 當 日 改 善 完 成 者, 以 1 日 計 ( 三 ) 收 費 水 量 : 依 前 款 第 3 目 認 定 之 ( 四 ) 違 規 使 用 費 計 收 方 式 :1. 懸 浮 固 體 化 學 需 氧 量 重 金 屬 以 水 質 水 量 分 級 費 率 計 算 公 式 計 收 違 規 使 用 費 2. 除 上 述 水 質 標 準 外 之 不 符 合 項 目, 依 違 規 情 節 輕 重 按 次 計 收 違 規 使 用 費 3. 加 重 計 收 違 規 使 用 費 : 本 機 構 依 用 戶 違 規 情 節 輕 重, 加 計 當 日 查 獲 不 符 合 下 水 水 質 標 準 之 懸 浮 固 體 化 學 需 氧 量 重 金 屬, 以 水 質 水 量 分 級 費 率 計 算 公 式 所 算 金 額 之 3 至 15 倍 之 違 規 使 用 費 用 戶 經 查 獲 違 反 第 18 條 第 1 款 第 3 款 第 4 款 者, 依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計 算 違 規 使 用 費 之 10 倍, 加 重 計 收 違 規 使 用 費 前 項 收 費 水 量 以 當 年 度 已 有 量 測 或 紀 錄 中 之 最 大 日 水 量 計 收 ; 另 收 費 水 質, 如 經 查 獲 其 排 放 水 質 符 合 下 水 水 質 標 準, 仍 應 以 使 用 費 計 算 公 式 所 算 金 額 之 10 倍 加 重 計 收 違 規 使 用 費 分 別 為 管 理 規 章 第 18 條 第 4 款 第 21 條 第 1 項 及 第 23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上 開 管 理 規 章 第 21 條 第 1 項 及 第 2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加 重 計 收 違 規 使 用 費, 雖 以 違 規 使 用 費 為 名, 惟 依 管 理 規 章 第 21 條 第 1 項, 將 異 常 或 違 規 使 用 費 之 計 收 方 式 區 分 為 經 用 戶 主 動 以 傳 真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及 用 戶 未 主 動 通 知 二 類, 二 者 間, 除 用 戶 是 否 盡 通 知 義 務 之 差 別 外, 並 無 用 戶 使 用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程 度 上 差 別 是 用 戶 未 主 動 通 知 者, 所 加 重 計 收 違 規 使 用 費, 以 水 質 水 量 分 級 費 率 計 算 公 式 所 算 金 額 之 3 倍 至 15 倍 之 違 規 使 用 費, 即 難 認 其 僅 為 用 戶 使 用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之 使 用 代 價 至 管 理 規 章 第 23 條, 因 係 以 用 戶 經 查 獲 違 反 第 18 條 第 1 款 第 3 款 第 4 款, 而 以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用 戶 未 主 動 通 知 之 違 規 使 用 費 計 收 方 式 之 基 礎, 加 重 計 收 10 倍 之 使 用 費, 依 同 一 理 由, 亦 難 認 所 加 重 計 收 違 規 費, 係 為 用 戶 使 用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之 使 用 規 費 再 參 諸 現 行 工 業 區 下 水 道 使 用 管 理 規 章 修 正 總 說 明, 修 正 要 旨 : 十 二 修 正 用 戶 異 常 或 違 規 使 用 費 之 計 收 方 式 :( 修 正 條 文 第 21 條 ) ( 二 ) 用 戶 違 規 排 放 未 善 盡 管 理 責 任, 故 以 其 情 節 輕 重 加 重 計 收 違 規 使 用 費 十 四 增 訂 用 戶 有 違 規 排 水 行 為 ( 如 暗 管 排 放 繞 流 排 放 等 情 形 ), 應 加 重 計 收 違 規 使 用 費, 以 有 效 遏 止 違 規 行 為 ( 修 正 條 文 第 23 條 ) ; 及 第 21 條 之 修 正 說 明, 載 有 四 過 去 違 規 使 用 費 僅 及 於 COD SS 重 金 屬 之 計 收, 但 並 無 罰 則, 爰 增 訂 依 情 節 輕 重 按 次 予 以 處 罰 之 意 旨, 足 認 管 理 規 章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加 重 計 收 違 規 使 用 費, 係 對 用 戶 違 規 排 放 未 善 盡 管 理 責 任 所 為 之 不 利 益 ; 而 第 23 條 所 以 對 用 戶 加 重 計 收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計 算 違 規 使 用 費 之 10 倍, 加 重 計 收 違 規 使 用 費, 有 作 為 遏 止 違 規 行 為 手 段 之 目 的, 均 有 處 罰 性 準 此, 於 用 戶 與 下 水 道 機 構 間 存 有 行 政 契 約 之 情 形 下, 應 認 管 理 規 章 第 21 條 及 第 23 條 所 謂 違 規 使 用 費, 非 屬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之 直 接 使 用 費, 實 係 用 戶 異 常 違 約 排 放, 依 其 情 節 所 訂 含 有 處 罰 性 質 之 違 約 金 規 定 上 訴 人 以 管 理 規 章 第 21 條 及 第 23 條 之 違 規 使 用 費 為 行 政 裁 罰, 認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有 違, 亦 與 比 例 原 則 不 符,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誤, 固 難 認 為 有 理 由 ; 然 原 判 決 以 管 理 規 章 第 21 條 及 第 23 條 之 規 定, 對 於 用 戶 使 用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依 其 違 規 情 節, 加 重 計 收 之 使 用 費 規 定, 係 屬 行 政 規 費, 作 為 判 決 之 基 礎, 而 未 就 上 訴 人 本 件 異 常 排 放 所 造 成 被 上 訴 人 之 損 害, 及 上 訴 人 違 約 之 情 節,
337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予 以 明 確 認 定, 以 作 為 審 酌 被 上 訴 人 加 重 計 收 具 違 約 金 性 質 之 違 規 使 用 費 41,804,980 元, 是 否 過 高 之 審 查 依 據, 遽 為 被 上 訴 人 有 利 之 認 定, 即 有 未 合 ( 五 ) 另 按 ( 第 1 項 ) 行 政 法 院 為 裁 判 時, 應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但 別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第 3 項 )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應 記 明 於 判 決 ( 第 1 項 ) 判 決 應 作 判 決 書 記 載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 七 理 由 ( 第 3 項 ) 理 由 項 下, 應 記 載 關 於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之 意 見 及 法 律 上 之 意 見 分 別 為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89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及 第 209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3 項 所 規 定 準 此, 對 於 足 以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之 當 事 人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未 於 判 決 理 由 中 說 明 其 法 律 上 意 見 及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即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情 事 查 原 判 決 雖 認 本 件 系 爭 採 樣, 合 於 採 樣 程 序 參 考 指 引 之 規 定, 然 未 言 明 所 指 之 規 定 為 何, 已 有 判 決 理 由 不 備 之 情 形 又 依 採 樣 程 序 參 考 指 引 伍 執 行 步 驟 五 採 樣 現 場 品 保 品 管 工 作 ( 五 ) 樣 品 保 存 與 運 送 2: 依 據 環 境 樣 品 採 集 及 保 存 作 業 指 引 水 質 樣 品 保 存 規 定, 採 以 油 脂 檢 測 項 目 保 存 方 法 規 定, 若 水 樣 於 採 樣 後 2 小 時 內 無 法 分 析, 需 以 1+1 鹽 酸 或 1+1 硫 酸 化 水 樣 至 ph<2, 並 於 4 冷 藏 故 依 此 項 規 定 採 行 較 嚴 謹 作 法, 特 規 範 工 業 區 污 水 下 水 道 用 戶 其 所 有 水 質 檢 測 項 目, 係 採 集 用 戶 之 水 樣 倘 未 進 行 保 存 方 法, 原 則 上 以 2 小 時 內 須 送 入 實 驗 室 分 析 之 規 定 可 知, 依 採 樣 程 序 參 考 指 引 之 規 定, 未 於 採 樣 後 2 小 時 內 送 入 實 驗 室 分 析, 仍 應 認 合 於 規 定 者, 僅 限 於 採 樣 後, 已 以 1+1 鹽 酸 或 1+1 硫 酸 化 水 樣 至 ph<2, 並 於 4 冷 藏 之 保 存 者 ; 否 則, 其 採 樣 及 保 存 即 難 謂 合 於 採 樣 程 序 參 考 指 引 之 規 定 原 判 決 理 由 關 於 此 部 分, 僅 以 被 上 訴 人 污 水 廠 之 技 術 員 鄭 宇 勝 鄭 瑞 森 及 張 登 全 於 原 審 之 證 詞 為 據, 謂 : 被 告 採 樣 後, 由 採 樣 人 員 送 至 實 驗 室 ( 約 15 分 鐘 ) 檢 測 PH 值 為 6.3 及 溫 度 31.1 度, 並 加 硫 酸 保 存 等 語, 對 於 系 爭 採 樣, 是 否 已 依 採 樣 程 序 參 考 指 引 規 定 以 1+1 鹽 酸 或 1+1 硫 酸 化 水 樣 至 ph<2, 並 於 4 冷 藏 進 行 保 存, 則 未 依 證 據 予 以 認 定 依 此,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主 張 系 爭 採 樣 分 析 日 期 為 99 年 3 月 8 日 ( 見 原 審 卷 第 564 頁 廠 商 採 樣 分 析 記 錄 表 ), 認 系 爭 採 樣 未 於 99 年 3 月 5 日 採 樣 後 2 小 時 內 進 行 分 析, 與 採 樣 程 序 參 考 指 引 之 規 定 不 符, 作 為 原 處 分 違 法 之 主 張, 原 判 決 對 上 訴 人 此 一 足 以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之 攻 擊 方 法, 未 於 判 決 理 由 中 說 明 其 不 採 之 理 由, 亦 有 理 由 不 備 之 情 事 上 訴 人 據 此 認 原 判 決 以 系 爭 採 樣 之 運 送 及 保 存 過 程 並 無 違 誤, 作 為 上 訴 人 不 利 之 認 定 依 據, 於 法 不 合, 即 難 謂 無 所 據 ( 六 ) 末 按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行 政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分 別 為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第 1 項 及 第 133 條 所 規 定 依 此, 行 政 法 院 負 有 依 職 權 調 查 為 判 決 基 礎 所 須 事 實 之 義 務 承 前 所 述,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時, 已 對 於 系 爭 採 樣 之 保 存 及 分 析 有 不 合 採 樣 程 序 參 考 指 引 規 定 之 爭 議, 原 審 固 就 進 行 採 樣 之 鄭 森 瑞 鄭 宇 勝, 及 收 樣 之 技 術 員 張 登 全, 予 以 傳 訊, 並 就 系 爭 採 樣 過 程 及 收 樣 之 過 程 予 以 訊 問, 而 證 人 張 登 全 雖 證 稱 :( 於 訊 及 99 年 3 月 5 日 系 爭 污 水 取 樣 送 化 驗 的 經 過 詳 情 時 ) 本 件 的 樣 品 是 我 到 現 場 去 收 樣 沒 有 錯, 當 天 由 我 送 去 實 驗 室 化 驗, 在 送 去 化 驗 之 前, 現 場 人 員 採 集 兩 個 瓶 子 的 樣 品, 一 個 是 COD 要 加 硫 酸 保 存, 另 一 瓶 是 SS, 有 化 驗 ph 值 測 試 溫 度, 兩 個 採 集 品 都 有 做 是 到 實 驗 室
338 第 135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樓下才做的 因為採樣不是我採樣的 而由我帶 回實驗室樓下去加硫酸保存 並測 ph 值為 6.3 溫度 31.1 度 當天是 3 月 5 日 實驗室只有我自己 一個人 其他人員請假 我就直接放到冰箱冰存 等 語 惟衡諸經驗法則水樣加入屬強酸之硫酸 其 ph 值 應變小 依證人張登全所證 系爭採樣 ph 值為 6.3 係接近中性 是否係加硫酸保存後所測得之 ph 值 即 有可疑 則加硫酸保存後測得之 ph 值為若干 是否 ph<2 另證人張登全僅證稱有將系爭採樣放到冰箱冰 存 惟其保存之溫度為若干 則未見其於原審作證時說 明 核上開事實 均攸關系爭採樣經分析所得之檢測結 果是否正確 原審於訊問證人張登全未對上開事實予以 訊明 亦未就該等關乎原處分是否違法之事實 予以調 查認定明確 遽為判決 即有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之情 事 而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之規定 有違 金鐘 陳嘉育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該 3 人為必須合一確定 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 上訴人林榮俊提起本件上訴之行為 其效力自及於 蕭金鐘 陳嘉育 2 人 爰依法併列蕭金鐘 陳嘉育 2 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按前臺灣省政府為養成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 推展衛生 業務 加強醫療服務 於 83 年 9 月 2 日特訂定養成第 3 期計畫及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 以培育原住民 離島 醫護人員 分配至原住民居住地區及離島服務 臺灣省 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自 79 年會計年度 即 78 年 7 月起 開始實施至 94 年會計年度 即 94 年 6 月止 完 成 並以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 於 97 年 12 月 9 日廢止 後 改由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規範 上開養成第 3 期計畫及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 臺灣省政府間訂立系爭契約之準據 成為入學公費生與 臺灣省政府間行政契約之內容 又前臺灣省政府依臺灣 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施行期間自 87 年 12 月 21 日起 至 89 年 12 月 31 日止 進行功能業 務及組織調整 公費生分配業務已經移轉於上訴人衛生 署 (三)次按養成第 3 期計畫第 3 點規定 養成方式 訓練與 服務 一 養成方式 採單獨招生並給予公費待遇 新 招生者其方式如左 (一)醫師 藥師之養成委託私立高 雄醫學院辦理 限定學生籍屬 身分 年齡等條件 單 獨招考 容納於該學院每學年新生班級施教 三服務 年限 醫事技術學系 6 年 第 5 點規定 本計 畫錄取之學生應先辦妥志願保證 志願保證書格式另訂 之 及法院公證手續 始准入學列為公費生 由本府依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29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162 號判決 主管機關依據公費生服務契約所得請求履行服務之公法上請 求權如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者 其對該公費生及保證人等要 求返還已領取公費之請求權 即應自該請求履行服務請求權已 確定無法請求之時起算 有關醫政事務事件 七 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衛生署備位聲明部分 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林榮俊與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蕭
339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教 育 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供 給 在 學 期 間 各 項 費 用 ; 畢 業 生 服 務 管 理 要 點 第 2 點 第 2 款 規 定 : 醫 學 系 牙 醫 學 系 畢 業 生 須 訓 練 期 滿 並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及 藥 學 系 醫 事 技 術 學 系 放 射 技 術 科 護 理 學 系 ( 科 ) 等 畢 業 生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後, 分 配 至 山 地 離 島 或 指 定 地 區 之 醫 療 衛 生 機 關 服 務, 其 服 務 年 限 醫 師 7 年 牙 醫 師 6 年 藥 師 6 年 醫 事 檢 驗 師 6 年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所 簽 定 之 公 費 生 服 務 契 約 原 本 固 已 佚 失, 然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簽 名 確 認 之 保 證 書 載 明 : 保 證 人 蕭 金 鐘 陳 嘉 育 今 保 證 臺 灣 省 地 方 醫 護 人 員 養 成 計 畫 醫 學 院 公 費 學 生 林 榮 俊 性 別 男 籍 貫 臺 灣 省 澎 湖 縣 人 現 年 18 歲, 在 學 服 務 期 間 志 願 遵 守 左 列 事 項 : 一 本 公 費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應 遵 守 學 校 一 切 規 章, 努 力 向 學, 如 發 生 以 下 各 種 情 事, 應 繳 還 所 享 領 之 公 費 二 本 公 費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遇 有 以 下 各 種 情 事, 停 發 公 費 三 乙 方 在 校 修 業 超 過 規 定 年 限, 其 延 長 修 業 期 間 所 各 項 費 用 均 由 乙 方 自 行 負 擔, 如 乙 方 無 力 負 擔, 可 以 申 請 延 長 服 務 年 限 方 式 繼 續 享 領 公 費 五 乙 方 畢 業 後 服 務 年 限.. 服 務 年 資, 自 分 配 報 到 之 月 起 算 六 本 公 費 學 生 在 約 定 服 務 期 間, 應 恪 遵 以 下 規 定 事 項 : ( 二 ) 如 受 撤 銷 資 格 處 分 或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失 去 工 作 能 力 者, 得 報 經 本 府 解 除 其 服 務 義 務 ( 六 ) 如 因 違 反 法 令 或 規 定 而 受 免 職 處 分 致 無 法 繼 續 服 務 者, 應 賠 償 其 在 學 期 間 所 享 領 之 公 費 及 政 府 補 助 養 成 學 校 之 補 助 費 七 乙 方 在 學 及 服 務 期 間 均 不 得 自 動 請 求 繳 還 公 費 以 規 避 或 縮 短 服 務 年 限 ( 四 )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簽 訂 公 費 生 服 務 契 約, 並 經 原 審 被 告 蕭 金 鐘 陳 嘉 育 為 之 保 證 依 上 開 說 明,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於 臺 北 醫 學 院 畢 業 後, 負 有 前 往 離 島 或 指 定 地 區 之 醫 療 衛 生 機 構 服 務 6 年 之 義 務,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自 86 年 畢 業 後, 僅 87 年 1 月 2 日 至 88 年 7 月 28 日 間 曾 在 三 軍 總 醫 院 澎 湖 分 院 附 設 民 眾 診 療 服 務 處 履 行 服 兵 役 義 務, 其 於 88 年 7 月 21 日 以 準 備 參 加 研 究 所 考 試 為 由, 申 請 暫 緩 下 鄉 服 務, 經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同 意,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並 於 91 年 出 具 切 結 書, 經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91 年 6 月 28 日 函 核 准 前 往 陽 明 大 學 研 究 所 就 讀, 於 93 年 6 月 間 完 成 碩 士 學 位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迄 未 完 成 上 開 服 務 義 務 ( 本 院 按 :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於 原 審 前 審 100 年 8 月 15 日 審 理 時, 亦 已 自 承 其 於 93 年 6 月 取 得 陽 明 大 學 碩 士 學 位 後, 於 93 年 進 入 臺 灣 大 學 分 子 醫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就 讀, 於 97 年 1 月 取 得 理 學 博 士 學 位 後, 進 入 中 央 研 究 院 擔 任 博 士 後 研 究 員 一 職 迄 今 ), 為 原 審 依 職 權 確 定 之 事 實 原 判 決 以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所 取 得 者 係 醫 事 檢 驗 師, 故 其 依 約 服 務 之 年 限 為 6 年,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本 於 其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即 醫 事 檢 驗 師 證 照 後, 即 有 分 發 其 至 離 島 或 指 定 地 區 之 醫 療 衛 生 機 關 服 務 之 權 利, 嗣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於 完 成 服 兵 役 之 義 務 後, 經 申 請 及 切 結 後,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同 意 其 暫 緩 下 鄉 服 務 至 完 成 碩 士 學 位 止, 嗣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亦 已 於 93 年 6 月 間 完 成 碩 士 學 位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則 依 畢 業 生 服 務 管 理 要 點 第 2 點 第 2 款 之 約 定,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應 從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於 93 年 6 月 間 完 成 研 究 所 碩 士 學 位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之 後 5 年 內, 分 發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至 離 島 或 指 定 地 區 之 醫 療 衛 生 機 關 服 務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於 時 效 期 內 疏 於 查 證 並 怠 於 請 求, 致 本 件 得 以 請 求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履 行 服 務 契 約 之 請 求 權 於 98 年 6 月 間 屆 滿 後, 始 於 99 年 4 月 26 日 寄 發 存 證 信 函 催 告 請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應 自 行 覓 妥 服 務 機 關, 向 其 申 請 分 發 服 務, 自 已 罹 於 時 效 期
340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間, 因 之 駁 回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先 位 之 訴 惟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請 求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應 履 行 至 離 島 醫 療 服 務 機 構 服 務 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雖 已 罹 於 時 效 期 間 而 消 滅, 依 上 開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及 原 審 被 告 蕭 金 鐘 陳 嘉 育 共 同 簽 具 之 保 證 書 之 約 定,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請 求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等 返 還 其 已 領 取 公 費 之 請 求 權, 則 應 自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已 確 定 無 法 依 兩 造 所 簽 訂 公 費 生 服 務 契 約 請 求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履 行 至 離 島 指 定 地 區 醫 療 衛 生 機 關 服 務 時 起 算, 是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請 求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及 連 帶 保 證 人 等 返 還 已 領 取 公 費, 自 不 因 其 先 位 請 求 已 罹 於 時 效 期 間 消 滅 而 受 影 響, 因 之 就 備 位 聲 明 判 決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蕭 金 鐘 陳 嘉 育 應 連 帶 給 付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713,200 元, 及 自 起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翌 日 即 100 年 6 月 14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5 計 算 之 利 息 業 已 詳 述 其 得 心 證 之 依 據 及 理 由, 並 就 兩 造 上 訴 人 之 主 張 何 以 不 足 採 取, 分 別 予 以 指 駁 甚 明, 其 認 事 用 法 並 無 違 誤 所 適 用 之 法 規 與 該 案 應 適 用 之 法 規 並 無 違 背, 與 解 釋 判 例 亦 無 牴 觸, 並 無 所 謂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之 情 形 ( 五 ) 原 判 決 已 說 明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於 88 年 7 月 21 日 所 提 出 之 申 請 書 及 91 年 5 月 2 日 所 提 出 之 切 結 書, 均 僅 提 及 請 准 予 暫 緩 下 鄉 服 務 及 畢 業 後 願 接 受 分 發 返 鄉 服 務 等 字 句 ( 見 原 審 更 審 卷 第 頁 ), 並 無 一 語 提 及 願 主 動 向 所 屬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澎 湖 縣 衛 生 局 辦 理 報 到 服 務, 是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於 91 年 6 月 28 日 函 所 片 面 附 加 於 完 成 碩 士 學 位 後, 主 動 向 澎 湖 縣 衛 生 局 保 健 課 辦 理 報 到, 俾 憑 辦 理 分 發 服 務 作 業 等 字 句, 難 謂 為 兩 造 間 系 爭 行 政 契 約 之 約 定 內 容,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據 上 開 所 附 加 之 文 句, 主 張 兩 造 間 就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於 完 成 碩 士 學 位 後, 負 有 主 動 向 澎 湖 縣 衛 生 局 保 健 課 辦 理 報 到, 俾 憑 辦 理 分 發 已 達 成 契 約 之 約 定, 並 為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依 據 契 約 所 負 之 行 政 協 力 義 務 云 云, 自 無 可 取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上 訴 意 旨 仍 謂 其 91 年 6 月 28 日 函 有 關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於 完 成 碩 士 學 位 後, 主 動 向 澎 湖 縣 衛 生 局 保 健 課 辦 理 報 到, 並 未 超 出 畢 業 生 管 理 要 點 或 養 成 第 3 期 計 畫 範 圍, 及 增 加 公 費 學 生 即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原 契 約 所 無 之 額 外 負 擔, 此 義 務 顯 然 已 成 為 兩 造 約 定 之 內 容, 屬 清 償 期 之 約 定 原 判 決 未 審 及 此, 顯 有 違 背 法 令, 洵 無 可 採 又 原 判 決 亦 已 說 明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簽 訂 本 件 公 費 生 服 務 契 約 時, 另 以 原 審 被 告 蕭 金 鐘 及 陳 嘉 育 為 連 帶 保 證 人,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既 未 履 行 下 鄉 服 務 義 務, 則 保 證 人 蕭 金 鐘 及 陳 嘉 育 自 應 依 約 負 保 證 責 任, 故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請 求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原 審 被 告 蕭 金 鐘 陳 嘉 育 應 連 帶 賠 償 公 費 及 一 切 培 育 費 用 713,200 元 暨 上 開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並 非 無 據 上 訴 人 林 榮 俊 上 訴 主 張 : 公 費 生 服 務 契 約, 並 未 規 定 公 費 生 若 拒 絕 前 往 分 發 之 醫 療 機 構 服 務 時, 應 賠 償 公 費 及 補 助 費,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之 備 位 聲 明, 於 法 無 據, 亦 無 足 採 ( 六 ) 復 按 所 謂 判 決 理 由 矛 盾, 係 指 判 決 理 由 前 後 牴 觸 或 判 決 主 文 與 理 由 不 符 情 形 ;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係 指 判 決 全 然 未 記 載 理 由, 或 雖 有 判 決 理 由, 但 其 所 載 理 由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備, 不 足 使 人 知 其 主 文 所 由 成 立 之 依 據 ; 原 判 決 既 已 就 駁 回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先 位 之 訴 所 持 理 由, 敘 明 其 判 斷 之 依 據, 並 將 判 斷 而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記 明 於 判 決, 要 無 判 決 理 由 矛 盾 或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情 事 上 訴 人 衛 生 署 上 訴 意 旨 稱 原 判 決 有 理 由 矛 盾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背 法 令, 亦 不 足 取 兩 造 上 訴 人 其 餘 上 訴 意 旨 係 對 於 原 判 決 業 經 詳 予 論 述 不 採 之 事 由 再 予 爭 執, 並 就 原 審 證 據 取 捨 與 事 實 認 定
341 第 135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 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兩造上訴論旨 仍各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 予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林榮俊主張援 引之原審 98 年度訴字第 1471 號 100 度訴字第 926 號 判決 為下級審判決 本院不受其拘束 而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88 號判決 案情有異 且未經本院作成判 例 尚無實質之拘束力 本件亦不受其拘束 均附此敘 明 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 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 即將發動之際 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 需用土地 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 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 的而達成協議 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 反之 若需用 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 或開始徵收程序前 並無任 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 僅係 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 用土地人 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二)本件依卷附 97 年度左營區巨蛋後側 10 米道路開闢工 程用地價購協調會說明資料 及 97 年 8 月 8 日高雄 市政府用地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 等文件 均明載 如 未能成立協議價購 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 並詳述辦理徵收之相關補償規定及處理程序 及當事人 得陳述徵收之相關意見等語 足認本件協議價購係以達 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契約 揆之上 開規定及說明 自屬行政契約無訛 原裁定以 所謂代 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其前提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 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同一主體而言 本件 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價購協議之需用土地人 與作成核 准徵收者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並非同一主體 故協 議價購並非行政契約 而是一般私法性質之買賣契約等 語 固非無見 惟按行政機關依分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 理 為達成行政目的 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個 行政機關所作成 本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 收之核定 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則職掌土地徵收之 執行 雖主管之機關不同 惟其為取得系爭土地供作開 闢計畫道路之行政目的則一 尚難僅執本件職掌之行政 機關不同 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9 月 6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1319 號裁定 協議價購之性質 固屬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行政契約 惟 倘需用土地人目前尚無任何徵收計畫 僅土地所有權人為避免 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 則僅屬私法上之 買賣契約 撤銷土地徵收事件 四 本院按 (一)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 權人協議者外 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 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 必經之程序 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 係 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 則需地機關與 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 核其 性質應屬行政契約 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
342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約之行政機關不同 即逕認本件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三)本件協議價購既屬行政契約 則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原裁定認本件協議價購屬私法契約 行政法院無受理之 權限 因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不當 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 由 原法院依法為審理裁判 以臻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8 月 14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556 號判 決 全民健保主管機關為鼓勵中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 訂 定並公告 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 方案 該項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 醫事服務機構之 申 請 則為要約 至主管機關審核條件後所為之允諾 性質上方 屬承諾 二者合致始成立醫事服務之行政契約 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二 事實概要 原告認為被告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 原名 稱 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署 依據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 法 下稱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2 條第 1 項所擬定 經被告衛生福利部 原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福利 部 核定後 由被告健保署公告之 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中 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下稱系爭改善方 案 預算來源為 102 年度全民健康中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 總額中之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專款支付 係不法 侵害其權利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修改系爭改善方案 645 五 本院之判斷 (一) (二)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是否 有據 茲論述如下 1.首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 係經由 保險人 即被告健保署 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 合約 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 務 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之型態為之 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 條 第 6 條 第 47 條至第 54 條規定參照 而為鼓勵基層醫 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促使全 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 修正前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規定 本保險為維護 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 之醫療服務 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 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 進方案 被告健保署依據前揭條文規定 擬定系 爭改善方案 報經被告衛生福利部 102 年 1 月 3 日 衛署健保字第 號函核定後 由被告健保 署以 102 年 1 月 8 日健保醫字第 號公告 實施 其主要建制無非以優於一般健保特約之支付 標準 鼓勵中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 並限 定與被告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之中醫醫療院所為申 請人 是以 系爭改善方案雖未就醫療院所與被告 健保署間之法律關係為定性 然其對偏遠地區人民 保險給付方式 與前述經由被告健保署與醫事服務 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以對國民提供醫療服務模式 並 646
343 第 13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無 二 致, 亦 即, 系 爭 改 善 方 案 之 公 告, 乃 被 告 健 保 署 所 為 要 約 之 引 誘,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申 請 則 為 要 約, 被 告 健 保 署 審 核 條 件 而 為 允 諾, 係 屬 承 諾, 二 者 合 致 始 成 立 行 政 契 約, 合 先 敘 明 2. 原 告 雖 主 張 : 系 爭 改 善 方 案 中 之 三 預 算 來 源 :102 年 度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醫 門 診 醫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中 之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改 善 方 案 專 款 ( 參 見 本 院 卷 第 37 頁 ) 規 定 中 醫 師 至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其 醫 療 費 用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醫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支 應, 係 將 全 民 繳 納 之 健 保 費 錯 用 於 照 顧 特 定 醫 療 資 源 缺 乏 之 人 民, 故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等 規 定, 修 改 為 由 被 告 國 民 健 康 署 以 稅 收 轉 撥 之 公 務 費 用 支 出 云 云 惟 查 : (1)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5 條 第 1 項 :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者, 其 締 約 後, 因 締 約 機 關 所 屬 公 法 人 之 其 他 機 關 於 契 約 關 係 外 行 使 公 權 力, 致 相 對 人 履 行 契 約 義 務 時, 顯 增 費 用 或 受 其 他 不 可 預 期 之 損 失 者, 相 對 人 得 向 締 約 機 關 請 求 補 償 其 損 失 但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與 契 約 之 履 行 無 直 接 必 要 之 關 聯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46 條 第 1 2 項 : ( 第 1 項 )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者, 行 政 機 關 為 防 止 或 除 去 對 公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得 於 必 要 範 圍 內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或 終 止 契 約 ( 第 2 項 ) 前 項 之 調 整 或 終 止, 非 補 償 相 對 人 因 此 所 受 之 財 產 上 損 失, 不 得 為 之 第 147 條 第 1 2 項 : ( 第 1 項 ) 行 政 契 約 締 結 後, 因 有 情 事 重 大 變 更, 非 當 時 所 得 預 料, 而 依 原 約 定 顯 失 公 平 者,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得 請 求 他 方 適 當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如 不 能 調 整, 得 終 止 契 約 ( 第 2 項 ) 前 項 情 形,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時, 行 政 機 關 為 維 護 公 益, 得 於 補 償 相 對 人 之 損 失 後, 命 其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定 之 義 務 等 規 定, 分 別 係 就 人 民 與 行 政 機 關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後, 發 生 : 締 約 機 關 以 外 之 其 他 機 關 於 契 約 關 係 外 行 使 公 權 力, 致 人 民 因 履 約 而 顯 增 費 用 或 受 其 他 不 可 預 期 之 損 失 ; 行 政 機 關 為 防 止 或 除 去 對 公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而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或 終 止 契 約 ; 或 行 政 契 約 締 結 後, 有 締 約 當 時 無 從 預 料 之 情 事 重 大 變 更, 致 依 原 約 定 顯 失 公 平 等 情 形 時, 締 約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應 如 何 調 整, 所 為 規 範, 故 該 等 規 定 之 適 用, 均 以 人 民 已 與 行 政 機 關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為 其 前 提 本 件 原 告 均 非 中 醫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自 無 可 能 依 據 系 爭 改 善 方 案, 與 被 告 健 保 署 訂 定 由 中 醫 師 至 偏 遠 地 區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之 特 約, 是 其 等 請 求 被 告 健 保 署 依 前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條 文 規 定, 修 改 系 爭 改 善 方 案 之 預 算 來 源, 依 上 說 明, 自 屬 無 憑 (2) 次 按 行 政 訴 訟 係 人 民 對 於 違 法 的 公 權 力 行 使,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救 濟 途 徑, 用 能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確 保 國 家 行 政 權 之 合 法 行 使, 故 係 以 具 體 之 公 法 上 爭 議 事 件 為 審 判 對 象 至 於 頒 行 抽 象 性 之 行 政 規 則, 以 執 行 法 律 之 權 限 ( 通 稱 行 政 立 法 權 ), 乃 屬 一 般 性 行 使 行 政 權 之 領 域, 行 政 機 關 有 無 怠 於 作 為 或 未 為 妥 適 作 為, 為 國 會 行 使 監 督 權 之 範 疇, 因 不 屬 具 體 個 案 之 公 法 上 爭 議 事 件, 自 非 行 政 法 院 行 使 司 法 審 查 權 之 對 象, 且 現 行 法 令 亦 無 課 予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人 民 之 請 求, 行 使 一 定 內 容 之 行 政 立 法 權 之 義 務 是 人 民 如 對 立 法 事 項 或 抽 象 性 之 公 共 政 策 有 所 建 議, 基 於 法 治 國 家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344 第 135 條 法第 168 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 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 向主管機關陳情 及請願法第 2 條 人民對國家 政策 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 得向職權所屬之 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等規定 向主管 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陳情或請願 並無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 使行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 原告主張系爭改善 方案規定 中醫師至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服 務 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醫療給付 費用總額中之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專款 支應 係將全民繳納之健保費錯用於照顧特定醫療 資源缺乏地區之人民 故應修改為由公務支出 核 係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中 有關對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政策擬定提出建議 揆諸前 揭說明 原告對於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之被 告衛生福利部 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提 出陳情 並無訴請該被告修改系爭改善方案之法律 上請求權 其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衛生 福利部修改系爭改善方案 亦無理由 (3)再者 系爭改善方案係被告健保署依修正前全民健 康保險法擬定 送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核定後公告實 施 業如前述 被告國民健康署並非全民健康保險 法之主管機關 自無訂定或修改系爭計畫之權限 原告訴請該被告修改系爭改善方案 將系爭改善方 案錯用健保費用部分 改為公務支出 更屬於法無 據 64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相關文獻 江嘉琪 我國行政契約法制之建構與發展 收錄於 社團法人臺灣行政 法學會主編 行政契約之基礎理論 法理變革及實務趨勢 行政程 序法之最新發展 元照 2013 年 11 月 頁 江嘉琪 德國 含歐盟 行政契約理論發展之趨勢 收錄於 社團法人 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 行政契約之基礎理論 法理變革及實務趨勢 行政程序法之最新發展 元照 2013 年 11 月 頁 1-26 林明鏘 我國行政契約理論實務發展趨勢 以全民健保醫療特約為例 收錄於 社團法人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 行政契約之基礎理論 法 理變革及實務趨勢 行政程序法之最新發展 元照 2013 年 11 月 頁 張文貞 行政契約的總體實證研究 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為核心 發表 於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主辦 第 14 屆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學術研 討會 2014 年 12 月 20 日 未出版 張文郁 行政契約締結後法規變更之法規適用問題 臺灣法學雜誌 第 251 期 2014 年 7 月 1 日 頁 張英磊 美國法制中政府與人民簽立契約關係之法規範初探 以環境法中 管制契約之介紹為中心 收錄於 社團法人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 行政契約之基礎理論 法理變革及實務趨勢 行政程序法之最新 發展 元照 2013 年 11 月 頁 陳清秀 捷運土地開發之甄選及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之探討 上 月旦 法學雜誌 第 222 期 2013 年 11 月 頁 陳清秀 捷運土地開發之甄選及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之探討 下 月旦法 學雜誌 第 年 12 頁 黃源浩 法國行政契約發展趨勢 以 不可預見性理論 之變遷為中心 收錄於 社團法人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 行政契約之基礎理論 法 理變革及實務趨勢 行政程序法之最新發展 元照 2013 年 11 月 650
345 第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頁 詹鎮榮 論公私協力法制上之 遞補簽約機制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25 期 2014 年 2 月 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4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412 號判決 地方政府參與都市更新 為增加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以作為首長 宿舍之用而申購國有房地 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 使 縱使因此造成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損失 亦不符合 行使公 權力 之要件而需予以補償 第 136 條 締結和解契約之要件 第 137 條 締結雙務契約之要件 損失補償事件 第 138 條 締結前之公告給予表示意見 第 139 條 締結契約之方式 第 140 條 締約涉及第三人或其他機關之生效要件 第 141 條 行政契約無效之一般原因 第 142 條 行政契約無效之特殊原因 第 143 條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 第 144 條 行政機關之指導或協助 第 145 條 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之損失補償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其締約後 因締約機關所 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致相對人履行契 約義務時 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 相對人得向締 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 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 要之關聯者 不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 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 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 相對人有不服者 得向行政 651 六 本院查 (一) 按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其締約後 因 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 權力 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 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 可預期之損失者 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 失 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 者 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鑑於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 後 因同一公法人 即同一行政主體 之其他機關於契 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致使人民履行契約義務時 顯增 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 於此情形 人民雖仍應 履行契約 卻已造成不公平之狀態 且既係同一公法人 之其他機關之合法公權力行為 亦不生損害賠償或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 故為求公平 並保障人民之財產 是特 設本條項 而其適用則以當事人一方為人民之行政契 約 於締結後 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 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與契約之履行有直接必要之關聯 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 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 之損失為要件 缺一不可 其中所謂 行使公權力 且 652
346 第 14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係 指 締 約 機 關 所 屬 公 法 人 之 其 他 機 關 居 於 統 治 地 位, 適 用 公 法 規 定 從 事 行 政 任 務 之 執 行 而 言 ( 二 ) 次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前 段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6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用 詞 之 定 義 如 下 : 一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 指 依 本 法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具 公 法 人 地 位 之 團 體 地 方 劃 分 為 省 直 轄 市 直 轄 市 設 直 轄 市 議 會 直 轄 市 政 府, 分 別 為 直 轄 市 之 立 法 機 關 及 行 政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之 組 織, 由 內 政 部 擬 訂 準 則,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應 依 準 則 擬 訂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經 直 轄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報 行 政 院 備 查 ; 直 轄 市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及 學 校 之 組 織 規 程,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定 之 及 依 該 法 第 62 條 第 1 項 及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準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制 定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6 條 第 3 款 規 定 :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市 政 府 ) 辦 理 本 市 自 治 事 項 並 執 行 中 央 政 府 委 辦 事 項 市 政 府 設 下 列 各 局 處 委 員 會, 其 組 織 規 程 由 市 政 府 擬 訂, 並 送 臺 北 市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市 議 會 ) 審 議 : 三 財 政 局 準 此,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公 法 人 為 臺 北 市, 財 政 局 則 係 被 上 訴 人 下 級 機 關, 而 皆 為 臺 北 市 之 行 政 機 關 ( 三 ) 復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1 條 第 4 條 第 9 條 第 12 條 第 52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6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55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3 項 第 4 款 規 定 : 國 有 財 產 之 取 得 保 管 使 用 收 益 及 處 分,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 第 1 項 ) 國 有 財 產 區 分 為 公 用 財 產 與 非 公 用 財 產 兩 類 ( 第 2 項 ) 左 列 各 種 財 產 稱 為 公 用 財 產 : 一 公 務 用 財 產 : 二 公 共 用 財 產 : 三 事 業 用 財 產 :( 第 3 項 ) 非 公 用 財 產, 係 指 公 用 財 產 以 外 可 供 收 益 或 處 分 之 一 切 國 有 財 產 ( 第 1 項 ) 財 政 部 承 行 政 院 之 命, 綜 理 國 有 財 產 事 務 ( 第 2 項 ) 財 政 部 設 國 有 財 產 局, 承 辦 前 項 事 務 ; 其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非 公 用 財 產 以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為 管 理 機 關, 承 財 政 部 之 命, 直 接 管 理 之 非 公 用 財 產 類 之 不 動 產,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專 案 報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讓 售.. 六 其 他 不 屬 前 5 款 情 況, 而 其 使 用 情 形 或 位 置 情 形 確 屬 特 殊 者 ; ( 第 1 項 ) 依 本 法 第 52 條 之 1 第 1 項 辦 理 讓 售, 其 讓 售 對 象 如 下 : 六 其 他 使 用 情 形 或 位 置 情 形 確 屬 特 殊 者, 為 實 際 需 用 人 ( 第 3 項 ) 本 法 第 52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6 款 所 稱 之 使 用 情 形 或 位 置 情 形 確 屬 特 殊,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四 經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提 供 使 用 必 要 者 是 有 關 非 公 用 財 產 於 經 相 關 機 關 認 定 有 提 供 使 用 必 要 者, 須 經 專 案 報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國 有 財 產 局 始 得 依 實 際 需 用 人 之 申 請 讓 售 ( 四 ) 查 上 訴 人 於 98 年 12 月 4 日 與 被 上 訴 人 簽 訂 系 爭 契 約, 由 被 上 訴 人 委 託 上 訴 人 實 施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範 圍 內 除 系 爭 國 有 土 地 為 國 有 外, 餘 為 臺 北 市 所 有 又 財 政 局 ( 原 判 決 誤 載 為 被 上 訴 人 ) 於 系 爭 契 約 訂 定 前, 即 以 其 98 年 8 月 27 日 函 請 國 產 局 北 辦 處 評 估 價 購 系 爭 國 有 房 地 之 可 行 性 及 其 讓 售 價 格, 經 該 處 98 年 9 月 23 日 函 復 如 經 被 上 訴 人 認 有 提 供 使 用 之 必 要, 得 專 案 報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讓 售 予 該 局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以 98 年 10 月 7 日 函 請 國 產 局 北 辦 處 專 案 報 財 政 部 同 意 讓 售 等 情, 乃 原 審 依 法 確 定 之 事 實 觀 諸 被 上 訴 人 98 年 10 月 7 日 函 說 明 二 所 載 : 查 旨 揭 國 有 房 地 位 處 本 府 主 導 之 臺 北 市 區 段 段 號 等 8 筆 土 地 更 新 案 範 圍 內, 因 考 量 本 府 更 新 後 分 回 之 房 地, 將 作 為 首 長 宿 舍
347 第 145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使 用, 為 滿 足 本 府 職 務 宿 舍 之 需 求 及 未 來 管 理 與 維 護 之 便 利, 本 府 確 有 價 購 旨 揭 國 有 房 地 之 必 要, 惠 請 貴 處 專 案 報 請 財 政 部 同 意 讓 售 上 開 國 有 房 地 予 本 府 財 政 局, 以 利 本 更 新 案 之 推 動 可 知 財 政 局 為 系 爭 國 有 房 地 之 申 購, 旨 在 以 更 新 後 分 回 之 房 地 作 為 被 上 訴 人 首 長 宿 舍 之 用, 要 非 基 於 統 治 地 位 所 為 之 公 權 力 行 使, 其 後 續 之 價 購 行 為 亦 然 揆 之 上 開 規 定 及 說 明, 自 不 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5 條 所 規 定 之 行 使 公 權 力 要 件 原 判 決 以 財 政 局 價 購 系 爭 國 有 土 地 係 為 私 法 契 約 之 性 質, 其 申 請 讓 售 系 爭 國 有 房 地 之 行 為, 非 屬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是 認 本 件 不 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5 條 損 失 補 償 要 件, 而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理 由 雖 與 本 院 未 盡 相 同, 但 結 論 則 屬 一 致, 仍 應 維 持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上 開 論 述 係 有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法 ; 又 主 張 財 政 局 申 購 系 爭 國 有 房 地 係 於 其 以 100 年 11 月 2 日 函 向 上 訴 人 傳 達 系 爭 專 案 申 購 案 業 法 定 程 序 完 成, 無 理 由 撤 回 申 購 等 旨, 始 直 接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乃 在 兩 造 締 約 後, 故 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5 條 規 定 要 件 云 云, 核 屬 其 主 觀 見 解, 洵 無 可 採 至 原 判 決 謂 : 況 本 件 系 爭 國 有 房 地 申 購 案, 係 於 兩 造 98 年 12 月 4 日 簽 訂 系 爭 契 約 前, 即 由 財 政 局 於 98 年 10 月 7 日 函 覆 國 產 局 北 辦 處, 請 該 處 專 案 報 請 財 政 部 同 意 讓 售 系 爭 國 有 土 地, 已 如 前 述, 亦 不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5 條 所 定 之 要 件 等 語, 則 屬 贅 述, 又 將 被 上 訴 人 98 年 10 月 7 日 函 誤 植 係 財 政 局 所 為, 容 有 未 洽, 惟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58 條 規 定, 尚 無 可 據 為 廢 棄 原 判 決 之 事 由 故 上 訴 意 旨 執 此 指 摘, 仍 無 可 取 ( 五 ) 另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2 條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第 4 款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第 1 項 )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範 圍 內 公 有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應 一 律 參 加 都 市 更 新, 並 依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處 理 之, 不 受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7 條 第 28 條 第 66 條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 第 3 項 ) 前 2 項 公 有 財 產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四 以 權 利 變 換 方 式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時, 除 按 應 有 之 權 利 價 值 選 擇 參 與 分 配 或 領 取 補 償 金 外, 並 得 讓 售 實 施 者 又 財 政 部 為 配 合 都 市 更 新 政 策 之 推 動 並 提 升 國 有 財 產 運 用 效 益 及 兼 顧 國 庫 利 益, 且 訂 有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範 圍 內 國 有 土 地 處 理 原 則, 於 該 原 則 第 2 條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本 處 理 原 則 之 主 辦 機 關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執 行 機 關 為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所 屬 辦 事 處 分 處 非 屬 前 項 參 與 分 配 之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執 行 機 關 得 於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核 定 後, 依 都 更 條 例 第 27 條 第 3 項 第 4 款 第 5 款 規 定 讓 售 實 施 者 原 判 決 謂 本 件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尚 未 核 定, 不 發 生 系 爭 公 有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應 一 律 參 加 都 市 更 新 之 問 題 乙 節, 要 無 上 訴 意 旨 所 指 摘 之 錯 置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範 圍 內 國 有 土 地 處 理 原 則 第 7 條 規 定 因 果 關 係 邏 輯 之 違 誤 情 事 而 承 上 規 定, 系 爭 契 約 附 件 6 承 諾 事 項 第 4 章 承 諾 事 項 及 需 政 府 配 合 事 項 2 約 定 : 國 有 土 地 583 地 號 須 依 據 財 政 部 98 年 1 月 10 日 修 正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範 圍 內 國 有 土 地 處 理 原 則 第 7 條 規 定 讓 售 實 施 者 乃 指 上 訴 人 得 依 上 述 原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向 執 行 讓 售 之 國 有 財 產 局 所 屬 辦 事 處 申 請 讓 售 從 而, 原 判 決 以 被 上 訴 人 並 非 有 權 同 意 讓 售 系 爭 國 有 土 地 之 機 關, 指 駁 上 訴 人 對 此 非 被 上 訴 人 權 責 事 項,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及 其 所 轄 機 關 均 負 有 配 合 使 系 爭 國 有 房 地 讓 售 予 上 訴 人 之 義 務, 無 可 採 據 經 核 亦 無 前 述 上 訴 人 指 摘 之
348 第 146 條 違法事由 至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即發函國產局北辦 處表明系爭國有房地有提供使用必要 而請該處專案報 財政部核准讓售財政局 卻於系爭契約猶為上開約定 復於締約後由其所屬財政局取得系爭國有房地 致上訴 人無法依上述國有土地處理原則取得系爭國有房地 被 上訴人所為是否有悖誠信原則 要屬另一問題 而不影 響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規定適用之判斷 爰併此 敘明 (六) 綜上所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第 146 條 行政機關調整或終止契約及補償規定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 1 期 2013 年 7 月 頁 第 147 條 情事變更之調整或終止契約及補償規定 第 148 條 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 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 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 應經主管院 部 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 時 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 項者 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 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相關文獻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 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 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 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 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相關文獻 林明鏘 政策中止促參程序之法律爭議 評台北高行 95 年訴字第 2710 號 判決及最高行 98 年判字第 635 號判決 東吳法律學報 第 25 卷 657 姚其聖 論行政契約移送行政強制執行 從監察院調查事件談起 臺灣 法學雜誌 第 235 期 2013 年 11 月 1 日 頁 5-17 第 149 條 民法之準用 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1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1211 號判 決 主管機關與公費生簽訂公費醫師契約後 依據公費醫師服務簡 則之規定 對於未依約履行服務年數之公費生 在服務期滿前 保管保管醫師證書之措施 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其與公費償 還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故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償還公費事件 658
349 第 14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八 關 於 本 訴 部 分 : ( 一 ) ( 二 ) 查 系 爭 公 費 醫 師 契 約 之 訂 立 目 的, 在 於 養 成 公 費 醫 師, 推 展 衛 生 業 務, 加 強 醫 療 服 務 之 行 政 上 目 標 ; 被 告 黃 博 健 填 具 公 費 學 生 志 願 書 ( 即 系 爭 契 約, 見 本 院 卷 第 12 頁 ), 約 定 求 學 期 間 接 受 公 費 待 遇, 畢 業 後 則 依 公 費 醫 師 服 務 簡 則 規 定 接 受 分 發, 志 願 依 照 分 發 地 點 及 科 別 接 受 住 院 醫 師 訓 練 及 服 務 計 六 年 之 義 務, 兩 造 所 成 立 之 系 爭 契 約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契 約 而 被 告 黃 博 健 未 依 公 費 醫 師 服 務 簡 則 第 9 點 第 1 項 規 定 服 務, 依 約 即 應 負 償 還 其 在 學 期 間 所 享 受 公 費, 故 本 件 爭 議 屬 公 法 事 件 ( 三 ) 按 系 爭 簡 則 第 4 點 規 定 : 公 費 學 生 於 新 生 註 冊 入 學 時, 應 填 具 志 願 書 及 保 證 書 第 24 點 :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本 簡 則 規 定 之 服 務 期 間, 不 履 行 其 服 務 之 義 務 者, 除 依 第 23 點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依 其 未 服 務 之 年 數 除 以 應 服 務 年 數 之 比 例 償 還 其 在 學 期 間 所 享 受 之 公 費 及 第 27 點 規 定 : 本 簡 則 所 定 事 項, 應 載 明 於 第 4 點 所 定 之 志 願 書 及 保 證 書, 作 為 其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系 爭 契 約 ( 志 願 書 ) 載 明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公 費 醫 師 簡 則 之 規 定 接 受 分 發 如 有 違 背 之 處, 願 接 受 校 規 及 有 關 規 定 之 處 分, 並 負 償 還 公 費 責 任 ; 被 告 黃 立 雄 及 林 向 杰 所 出 具 之 醫 學 院 醫 學 系 公 費 生 保 證 書, 則 載 明 其 保 證 被 告 黃 博 健 畢 業 後 不 依 規 定 地 點 及 科 別 及 年 限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時, 渠 等 二 人 願 對 被 告 黃 博 健 在 學 期 間 所 享 受 之 公 費,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等 情, 有 被 告 黃 立 雄 及 林 向 杰 之 保 證 書 及 對 保 書 在 卷 可 稽 ( 本 院 卷 第 14 至 16 頁 ) 查 被 告 黃 博 健 於 89 年 8 月 23 日 填 具 系 爭 契 約 ( 志 願 書 ) 成 為 醫 學 系 公 費 生, 於 94 年 畢 業 後, 經 原 告 於 96 年 11 月 30 日 分 發 至 醫 院 服 務, 其 自 97 年 7 月 29 日 就 職, 於 97 年 通 過 醫 師 考 試, 然 於 服 務 滿 1 年 後, 自 98 年 8 月 6 日 起 逕 自 未 依 規 定 出 勤, 亦 未 辦 理 離 職 手 續, 且 無 系 爭 簡 則 所 定 展 緩 服 務 事 由 ; 被 告 黃 博 健 享 受 六 年 公 費 計 804,886 元, 有 其 待 遇 支 給 表 ( 本 院 卷 第 25 頁 ) 在 卷 可 憑 ; 原 告 分 別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12 月 2 日 發 函 通 知 被 告 黃 博 健 及 黃 立 雄, 於 期 限 內 償 還 依 其 未 服 務 之 年 數 (5 年 ) 除 以 應 服 務 年 數 (6 年 ) 之 比 例 償 還 其 在 學 期 間 所 享 受 之 公 費 670,738 元, 有 各 該 函 附 卷 可 稽 ( 本 院 卷 第 23 頁 頁 ), 且 為 被 告 黃 博 健 及 林 向 杰 所 不 爭 執 ( 本 院 卷 第 65 頁 筆 錄 ), 堪 信 為 真 實 故 原 告 以 被 告 黃 博 健 最 低 服 務 年 限 為 在 校 受 領 公 費 之 年 數 即 6 年, 其 僅 服 務 1 年, 未 盡 契 約 之 約 定 年 數 為 5 年, 原 告 依 前 揭 規 定, 經 催 告 後 請 求 返 還 未 服 務 年 數 之 公 費 670,738 元, 及 自 起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之 翌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5% 計 算 之 利 息, 於 法 有 據 ; 被 告 黃 立 雄 及 林 向 杰 基 於 保 證 契 約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亦 屬 有 據 雖 被 告 黃 博 健 主 張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9 條 準 用 民 法 第 264 條, 行 政 契 約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無 規 定 者, 準 用 民 法 規 定, 則 行 政 契 約 兩 造 互 負 債 務 者, 則 他 方 當 事 人 未 為 對 待 給 付 前, 得 拒 絕 自 己 之 給 付, 被 告 按 比 例 返 還 公 費 予 原 告 之 同 時, 原 告 亦 應 即 返 還 被 告 醫 師 證 書, 故 被 告 黃 博 健 於 原 告 未 履 行 返 還 被 告 醫 師 證 書 之 義 務 前, 得 拒 絕 該 公 費 之 給 付 云 云 查 原 告 係 因 被 告 黃 博 健 未 依 約 履 行 服 務 年 數, 乃 依 系 爭 契 約 及 系 爭 簡 則 第 4 點 第 24 點 規 定 訴 請 返 還 公 費, 另 依 系 爭 簡 則 第 23 點 規 定 保 管 醫 師 證 書, 各 有 所 據 ; 被 告 所 負 返 還 公 費 義 務 與 原 告 於 被 告 黃 博 健 依 約 服 務 期 滿 前 得 保 管 其 醫 師 證 書, 作 為 履
350 第 14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約 保 證, 二 者 並 無 對 待 給 付 關 係, 是 以 被 告 主 張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委 不 足 採 又 被 告 黃 博 健 黃 立 雄 及 林 向 杰 各 於 101 年 8 月 14 日 101 年 9 月 14 日 及 101 年 8 月 3 日 收 受 起 訴 狀 繕 本, 有 送 達 證 書 在 卷 可 憑 ( 本 院 卷 第 35 頁 44 頁 51 頁 ) 從 而, 原 告 請 求 被 告 應 連 帶 給 付 原 告 670,738 元 及 自 101 年 9 月 15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5% 計 算 之 利 息, 應 予 准 許 九 反 訴 部 分 : ( 一 ) ( 二 ) 按 反 訴 被 告 為 培 育 公 費 醫 師, 訂 定 系 爭 簡 則, 規 範 公 費 生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第 9 點 規 定 醫 學 系 公 費 生 畢 業 後 之 服 務 年 數 規 定 為 6 年, 第 12 點 規 定 公 費 畢 業 生 分 發 至 醫 療 機 構 服 務 者, 應 於 到 職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第 23 點 規 定 : 公 費 畢 業 生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取 醫 師 證 書 者, 於 未 依 系 爭 簡 則 規 定 完 成 服 務 義 務 前, 其 醫 師 證 書 由 反 訴 被 告 保 管, 作 為 之 保 證, 另 由 反 訴 被 告 發 給 加 蓋 戳 記 之 醫 師 證 書 影 本 一 份, 以 供 辦 理 銓 敘 及 執 業 登 記 之 用 準 此, 醫 學 系 公 費 生 應 負 擔 於 畢 業 後 接 受 分 發 公 立 衛 生 醫 療 機 構 服 務 之 義 務, 於 服 務 未 期 滿 前, 其 醫 師 證 書 由 反 訴 被 告 保 管 等 相 關 限 制, 乃 為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所 必 要, 亦 未 逾 越 合 理 之 範 圍, 且 已 成 為 學 校 與 公 費 學 生 間 所 訂 契 約 之 內 容 公 費 學 生 之 權 益 受 有 限 制, 乃 因 受 契 約 拘 束 之 結 果, 並 非 該 要 點 本 身 規 定 之 所 致 前 開 簡 則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亦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48 號 解 釋 有 案 又 公 費 醫 師 簡 則 係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辦 法, 惟 其 內 容 與 現 行 相 關 法 規 均 無 牴 觸, 更 未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依 上 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48 號 解 釋 意 旨, 自 得 成 為 學 校 與 公 費 學 生 間 所 訂 契 約 之 內 容 是 以, 公 費 醫 學 系 學 生 既 於 入 學 時 立 具 志 願 書, 承 諾 願 於 學 成 後, 志 願 依 照 規 定 服 務 6 年, 並 因 而 享 受 公 費 待 遇 從 而 公 費 生 於 規 定 服 務 期 間, 除 非 原 簽 約 醫 學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解 除 契 約, 由 反 訴 被 告 保 管 醫 師 證 書, 核 屬 有 據 查 反 訴 原 告 於 89 年 入 學 時, 即 簽 具 系 爭 契 約 ( 醫 學 院 醫 學 系 公 費 學 生 志 願 書 ), 表 示 願 遵 照 公 費 醫 師 簡 則 之 規 定 事 項 接 受 分 發, 志 願 依 照 分 發 地 點 及 科 別 服 務 6 年, 本 件 反 訴 原 告 僅 服 務 滿 1 年, 尚 未 完 成 服 務 年 數 (6 年 ), 反 訴 被 告 依 約 定 保 管 反 訴 原 告 之 醫 師 證 書 作 為 履 約 保 證, 自 無 不 合 ( 三 ) 雖 反 訴 原 告 主 張 反 訴 被 告 已 於 94 年 確 認 公 費 生 制 度 之 行 政 目 的 已 確 實 完 成, 才 於 95 年 決 定 減 招 並 於 98 年 全 面 停 止, 故 反 訴 被 告 於 95 年 以 後 再 為 無 限 期 扣 留 醫 師 證 書 之 行 政 目 的 已 經 消 失, 且 情 事 變 更 云 云, 並 提 出 監 察 院 調 查 報 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48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為 證 經 查 反 訴 被 告 自 64 年 開 始 實 施 醫 學 系 公 費 生 制 度, 藉 由 提 供 公 費 補 助, 公 費 生 於 畢 業 後 至 人 力 不 足 地 區 服 務 方 式, 均 衡 醫 師 人 力 資 源, 自 98 年 停 止 招 收, 但 此 非 謂 醫 療 人 力 已 經 足 夠, 而 是 反 訴 被 告 調 整 培 育 政 策, 改 藉 由 獎 勵 等, 及 增 加 地 方 養 成 公 費 生 之 培 育 名 額, 達 成 目 的, 此 有 反 訴 被 告 醫 學 系 公 費 生 98 年 後 停 招 說 明 可 參 ( 本 院 卷 第 93 頁 ); 再 者 必 須 97 年 度 最 後 一 次 招 考 之 醫 學 系 公 費 生 畢 業, 投 入 偏 遠 地 區 醫 療 服 務, 以 及 在 此 之 前 之 醫 學 系 公 費 生 均 依 約 履 行 服 務, 始 達 人 力 需 求, 而 97 年 度 入 學 之 公 費 生 預 定 於 104 年 畢 業, 反 訴 原 告 黃 博 健 係 89 年 起 享 受 公 費 之 醫 學 系 公 費 生, 則 反 訴 被 告 辯 稱 至 少 預 估 最 後 一 屆 (97 年 度 ) 公 費 生 畢 業, 於 其 約 定 之 服 務 期 間 ( 即 105 年 至 110 年 )
351 第 14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始 足 以 充 實 偏 遠 地 區 之 醫 療 人 力, 是 以 系 爭 契 約 行 政 目 的 至 少 繼 續 存 在 至 110 年 為 止, 且 此 估 算 係 包 括 反 訴 原 告 黃 博 健 投 入 醫 療 人 力, 核 屬 可 信 綜 上, 反 訴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物 不 足 以 證 明 行 政 目 的 已 經 達 成 及 情 事 變 更, 反 訴 被 告 應 發 還 其 醫 師 證 書, 為 不 可 採 再 者, 反 訴 原 告 尚 未 賠 償 公 費, 本 件 亦 無 監 察 院 報 告 所 稱 已 解 決 原 顧 慮 之 醫 師 缺 或 醫 師 荒 問 題 協 助 解 決 其 已 賠 償 公 費 者, 之 情 形, 依 反 訴 原 告 所 提 監 察 院 報 告 亦 無 從 為 其 有 利 認 定 ( 四 ) 反 訴 原 告 主 張 系 爭 契 約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約 定 由 反 訴 被 告 保 管 醫 師 證 書, 其 限 制 他 方 當 事 人 行 使 權 利 或 對 他 方 當 事 人 有 重 大 不 利 益, 且 按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該 約 定 條 即 為 無 效 ; 保 管 醫 師 證 書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醫 師 法 第 6 條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請 領 醫 師 證 書 及 比 例 原 則 而 無 效 云 云 按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 規 定 : 依 照 當 事 人 一 方 預 定 用 於 同 類 契 約 之 條 款 而 訂 定 之 契 約, 為 左 列 各 款 之 約 定, 按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該 部 分 約 定 無 效 : 一 免 除 或 減 輕 預 定 契 約 條 款 之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 二 加 重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 三 使 他 方 當 事 人 拋 棄 權 利 或 限 制 其 行 使 權 利 者 四 其 他 於 他 方 當 事 人 有 重 大 不 利 益 者 此 即 所 稱 之 附 合 契 約 ( 又 名 定 型 化 契 約 ), 而 所 謂 附 合 契 約 係 指 當 事 人 一 方 預 定 契 約 之 條 款 而 由 需 要 訂 約 之 他 方, 依 照 該 項 預 定 條 款 簽 訂 之 契 約 而 言, 此 類 契 約, 通 常 由 工 商 企 業 者 一 方, 預 定 適 用 於 同 類 契 約 之 條 款, 由 他 方 依 其 契 約 條 款 而 訂 定 之 預 定 契 約 條 款 之 一 方, 大 多 為 經 濟 上 較 強 者, 而 依 其 預 定 條 款 訂 約 之 一 方, 則 多 為 經 濟 上 之 較 弱 者, 於 簽 訂 契 約 時, 每 無 磋 商 變 更 契 約 條 款 之 餘 地, 為 防 止 契 約 自 由 之 濫 用 及 維 護 交 易 之 公 平, 而 有 本 條 之 訂 定, 本 條 立 法 理 由 參 照 又 該 條 第 2 款 所 謂 加 重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應 係 指 一 方 預 定 之 契 約 條 款, 為 他 方 所 不 及 知 或 無 磋 商 變 更 之 餘 地 而 言, 而 所 稱 按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則 係 指 依 契 約 本 質 所 生 之 主 要 權 利 義 務, 或 按 法 律 規 定 加 以 綜 合 判 斷 有 顯 失 公 平 之 情 形 而 言 (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336 號 判 決 參 照 ) 反 訴 被 告 於 反 訴 原 告 依 規 定 完 成 服 務 前, 保 管 醫 師 證 書 在 於 促 使 被 告 履 約, 並 非 課 予 反 訴 原 告 額 外 負 擔 之 義 務, 公 費 醫 師 簡 則 第 25 點 亦 規 定 反 訴 原 告 依 約 履 行 服 務 期 滿, 反 訴 被 告 將 發 還 醫 師 證 書, 其 內 容 並 無 違 反 法 令 之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亦 未 違 背 公 序 良 俗 ; 反 訴 原 告 ( 經 其 家 長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立 雄 允 許 ) 簽 立 系 爭 契 約 時, 理 當 瞭 解 系 爭 契 約 內 容 所 載 之 意, 且 若 反 訴 原 告 陳 稱 系 爭 公 費 對 其 經 濟 幫 助 不 大, 縱 無 公 費 補 助 其 成 績 本 得 就 讀 原 大 學 醫 學 系 等 語 屬 實, 益 見 反 訴 原 告 簽 約 成 為 公 費 生 係 於 評 估 一 切 得 失 利 害 後 之 決 定 ; 反 訴 原 告 在 學 期 間 享 受 由 反 訴 被 告 依 約 定 提 供 6 年 學 雜 費 宿 舍 費 等, 畢 業 後 應 於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後 服 務 6 年, 期 滿 發 還 醫 師 證 書, 非 無 保 管 期 限, 並 無 反 訴 原 告 所 稱 由 反 訴 被 告 永 久 保 管 之 情, 其 主 張 於 反 訴 原 告 履 行 服 務 屆 滿 前 由 反 訴 被 告 保 管 醫 師 證 書, 係 使 人 民 負 擔 不 相 當 對 待 給 付 義 務, 造 成 反 訴 原 告 重 大 不 利 益 或 其 他 顯 失 公 平 之 情 況, 委 不 足 取 ; 且 反 訴 原 告 在 服 務 期 間 內 不 得 離 職 或 從 事 其 他 工 作 ( 系 爭 簡 則 第 21 點 參 照 ), 反 訴 被 告 在 反 訴 原 告 完 成 服 務 義 務 前, 保 管 醫 師 證 書 作 為 反 訴 原 告 履 約 之 保 證, 所 採 取 方 法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所 生 損 害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亦 無 失 衡 情 形, 無 違 比 例 原 則, 自 係 合 法 有 效 綜 上, 反 訴 原 告 享 受 公 費 後 違 約 不 履 行 服 務
352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年 數, 主 張 反 訴 被 告 於 其 完 成 服 務 前 保 管 醫 師 證 書 之 約 定 無 效 無 效 云 云, 委 無 可 採 ( 五 )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48 號 解 釋 意 旨 所 示, 反 訴 原 告 應 受 其 所 簽 訂 契 約 拘 束, 於 其 志 願 服 務 未 滿 6 年 之 前, 本 於 誠 信 原 則 亦 不 得 自 行 要 求 反 訴 被 告 返 還 醫 師 證 書, 此 與 憲 法 第 15 條 人 民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無 關, 蓋 於 反 訴 原 告 志 願 服 務 期 間, 已 享 工 作 權 保 障 之 規 定 再 按 留 置 權 者, 謂 債 權 人 占 有 屬 於 債 務 人 之 動 產, 就 其 物 所 生 之 債 權 未 受 清 償 前, 有 留 置 其 物 之 權 利, 惟 反 訴 原 告 享 受 公 費 應 依 約 服 務, 與 其 醫 師 證 書 無 關, 反 訴 原 告 未 依 約 完 成 服 務, 反 訴 被 告 乃 依 約 保 管 醫 師 證 書, 反 訴 原 告 主 張 類 似 民 法 上 留 置 權, 反 訴 被 告 之 留 置 權 亦 因 反 訴 被 告 已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且 已 放 棄 請 求 被 告 履 約 後 而 消 失 云 云, 亦 無 可 取 從 而 反 訴 原 告 主 張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民 法 第 767 條 規 定, 請 求 發 還 醫 師 證 書, 自 無 可 取 第 四 章 法 規 命 令 及 行 政 規 則 第 150 條 - 法 規 命 令 之 定 義 及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本 法 所 稱 法 規 命 令,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抽 象 之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內 容 應 明 列 其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並 不 得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與 立 法 精 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8 月 9 日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495 號 判 決 法 律 如 就 特 定 事 項 授 權 由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者, 母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在 此 範 圍 內, 即 無 權 限 另 為 行 政 釋 示, 而 應 以 該 法 規 命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如 何 規 定 為 據 都 市 更 新 事 件 六 本 院 按 : ( 一 )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規 定 : ( 第 1 項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投 資 於 經 主 管 機 關 劃 定 應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得 按 其 投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20 範 圍 內, 抵 減 其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完 成 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當 年 度 不 足 抵 減 時, 得 在 以 後 4 年 度 抵 減 之 ( 第 3 項 ) 第 1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由 財 政 部 會 商 內 政 部 定 之 財 政 部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49 條 第 3 項 規 定 會 商 內 政 部 發 布 之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4 項 前 段 規 定 : ( 第 3 項 ) 本 條 例 第 49 條 第 1 項 所 稱 投 資 總 額, 指 按 其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實 際 發 生 於 規 劃 設 計 階 段,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規 劃 設 計 業 務, 且 未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申 請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之 下 列 規 劃 設 計 費
353 第 15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用 : ( 第 4 項 ) 前 項 所 稱 規 劃 設 計 階 段, 指 自 開 始 規 劃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至 本 條 例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經 各 級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通 過 之 日 止 同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分 別 規 定 : ( 第 1 項 )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應 自 核 定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完 成 之 日 起 6 個 月 內, 檢 附 其 實 際 支 付 第 2 條 第 3 項 及 第 4 項 規 定 費 用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原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投 資 抵 減 證 明 ( 第 2 項 ) 前 項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完 成 之 日, 以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為 準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對 於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實 施 前, 應 先 經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固 有 明 文 ( 參 見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 然 對 於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完 成 後,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57 條 規 定, 僅 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之 機 制, 並 無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規 定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8 條 第 5 款 規 定 : 本 條 例 第 57 條 所 定 更 新 成 果 報 告,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五 財 務 結 算 成 果 報 告 可 知 實 施 者 申 請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完 成 備 查 前, 應 先 完 成 財 務 結 算 成 果 報 告 等 各 項 資 料, 再 報 請 備 查 因 此, 於 財 務 結 算 成 果 報 告 完 成 備 查 後, 再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核 發 投 資 抵 減 證 明, 作 業 上 符 合 經 驗 法 則 足 見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所 謂 核 定, 實 際 上 係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57 條 之 備 查 之 意 甚 明 ( 二 ) 內 政 部 為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對 該 條 例 規 定 之 內 涵 固 有 權 為 行 政 釋 示, 但 因 該 條 例 第 49 條 關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之 投 資 抵 減 適 用 範 圍, 已 授 權 財 政 部 會 商 內 政 部 定 之, 財 政 部 於 會 商 內 政 部 後 發 布 上 揭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則 母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即 內 政 部 在 此 範 圍 內, 即 無 權 限 另 為 行 政 釋 示, 而 應 以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之 規 定 為 據 經 查,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關 於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完 成 日 認 定 基 準 之 規 定, 係 為 配 合 同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於 6 個 內 申 請 核 發 投 資 抵 減 證 明 之 起 算 點, 屬 於 處 理 投 資 抵 減 適 用 範 圍 之 細 節 性 規 定, 且 經 財 政 部 於 會 商 內 政 部 後 始 發 布, 而 該 條 項 所 稱 核 定 實 係 備 查 之 意, 已 如 前 述, 足 見 上 該 規 定 並 未 逾 越 母 法 即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之 授 權, 上 訴 人 主 張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創 設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完 成 之 日, 以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為 準 之 規 定, 增 加 母 法 所 無 之 規 定, 有 牴 觸 法 律 之 情 形 云 云, 尚 非 可 採 ( 三 ) 內 政 部 98 年 10 月 2 日 函 釋 中, 就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57 條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完 成 日 所 為 釋 示, 係 就 其 主 管 法 規 為 解 釋, 固 屬 有 權 解 釋, 然 就 同 條 例 第 49 條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完 成 日 所 為 釋 示, 則 係 就 非 屬 其 權 限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即 投 資 抵 減 適 用 範 圍 等 相 關 事 項 為 釋 示, 且 又 不 合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認 定 標 準, 行 政 機 關 自 不 受 該 函 釋 之 拘 束 從 而,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於 適 用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49 條 規 定 申 請 投 資 抵 減, 及 主 管 機 關 於 處 理 該 申 請 案 時, 均 應 依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又 某 法 律 將 某 事 務 授 權 該 事 務 之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則 該 法 律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該 法 規 命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雖 不 相 同, 然 各 就 其 權 限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於 該 法 律 未 就 某 一 法 律 概 念 之 認 定 為 規 定 時, 在 符 合 法 律 意 旨 之 範 圍 內, 各 本 於 業 務 之 考 量, 由 該 法 律 之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就 該 法 律 概 念 之 認 定 作 成 解 釋 性 行 政 規 則, 及 該 法 規 命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該 法 規 命 令 內 就 該 法 律 概 念 之 認 定 為 規 定, 因 適 用 之 事 項 及 範 圍 不 同, 因 此, 縱 然 認 定 之 標
354 第 150 條 準不同 仍無不可 本件內政部 98 年 10 月 2 日函釋就 其權限範圍內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規定 關於 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 所為釋示 及財政部發布之投 資抵減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 日 之規定 雖對於相同之法律概念 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完成日 為不同之認定 然依上揭說明 尚無不可 從而 上訴人主張一個都市更新案僅有一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完成之日 不可能先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 於備查後另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 及其依內政 部 98 年 10 月 2 日函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 均非 可採 (四)經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 先經上訴 人以 96 年 12 月 28 日公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案書圖 再經上訴人以 99 年 3 月 8 日函准 予核定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案 被上訴人嗣於 99 年 12 月 28 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3 條送請上訴人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 銷登記 並於 100 年 2 月 14 日完成建物產權移轉登記 復於 100 年 8 月 15 日檢具更新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向 上訴人申請備查 同年 11 月 30 日經上訴人准予備查 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准予備查前之同年 10 月 12 日向上 訴人申請投資抵減證明 上訴人亦於准予備查前之同年 11 月 16 日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等情 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證明雖在上訴人備 查前 而非在備查後 然並未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 日起 6 個月甚明 (五)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 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 即 100 年 2 月 14 日 起 6 個月內申請之規定 以原 66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自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 亦有違誤 原審判決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 撤銷 並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發都市更新 案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 洵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8 月 8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1129 號裁定 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分 原則上可依規範效力是否 一次 性或反覆性 作為判斷標準 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 可認 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 若屬反覆性者 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有關經濟事務事件 五 本院查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 須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所 稱行政處分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 所謂一般處分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係指前項決定或措 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依 670
355 第 150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法 規 命 令,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抽 象 之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法 規 命 令 與 一 般 處 分 之 區 別 在 於, 法 規 命 令 之 相 對 人 為 不 特 定 之 多 數 人, 內 容 為 一 般 性 的 抽 象 規 範, 而 一 般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雖 非 特 定, 然 依 一 般 性 特 徵 可 得 確 定 其 範 圍, 且 其 內 容 係 就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措 施, 即 其 事 實 關 係 須 為 具 體 而 明 確 而 判 斷 是 否 為 具 體 事 件, 原 則 上 亦 可 依 規 範 效 力 是 否 一 次 性 或 反 覆 性 作 為 判 斷 標 準, 即 凡 規 範 效 力 屬 一 次 性 者, 可 認 定 為 具 體 之 事 實 關 係 ; 若 屬 反 覆 性 者, 則 為 抽 象 事 實 關 係 ( 二 ) 次 按 系 爭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邀 集 相 關 各 部 會 學 者 專 家 團 體 組 成 委 員 會, 審 定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生 產 電 能 之 躉 購 費 率 及 其 計 算 公 式, 必 要 時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舉 辦 聽 證 會 後 公 告 之, 每 年 並 應 視 各 類 別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技 術 進 步 成 本 變 動 目 標 達 成 及 相 關 因 素, 檢 討 或 修 正 之 ( 第 2 項 ) 前 項 費 率 計 算 公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綜 合 考 量 各 類 別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之 平 均 裝 置 成 本 運 轉 年 限 運 轉 維 護 費 年 發 電 量 及 相 關 因 素, 依 再 生 能 源 類 別 分 別 定 之 ( 第 3 項 ) 為 鼓 勵 與 推 廣 無 污 染 之 綠 色 能 源, 提 升 再 生 能 源 設 置 者 投 資 意 願, 躉 購 費 率 不 得 低 於 國 內 電 業 化 石 燃 料 發 電 平 均 成 本 ( 第 4 項 )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設 置 者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依 前 條 第 3 項 規 定 與 電 業 簽 訂 契 約 者, 其 設 備 生 產 之 電 能, 依 第 1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費 率 躉 購 查 系 爭 公 告 係 依 系 爭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之 授 權 所 訂 定, 其 規 定 若 係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抽 象 之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依 據 前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其 性 質 應 屬 法 規 命 令 ( 三 ) 經 查, 相 對 人 依 系 爭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於 99 年 9 月 24 日 至 100 年 1 月 5 日 間, 召 開 5 次 審 定 會 ; 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5 條 第 155 條 及 第 156 條 等 規 定 公 告, 又 於 99 年 2 月 14 日 召 開 2 場 次 聽 證 會, 最 終 審 定 費 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規 定 踐 行 預 告 程 序 後, 於 100 年 3 月 2 日 以 系 爭 公 告, 訂 定 100 年 度 再 生 能 源 電 能 躉 購 費 率 及 其 計 算 公 式, 內 容 略 以 : 主 旨 :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度 再 生 能 源 電 能 躉 購 費 率 及 其 計 算 公 式,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0 月 0 日 生 效 依 據 : 再 生 能 源 發 展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再 生 能 源 電 能 躉 購 費 率 計 算 公 式 如 附 表 1 二 再 生 能 源 ( 太 陽 光 電 除 外 ) 發 電 設 備 之 設 置, 者,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其 電 能 按 附 表 2 費 率 躉 購 20 年 三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 之 設 置, 依 下 列 規 定 費 率 躉 購 20 年 :( 一 )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其 設 備 曾 取 得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提 供 全 額 設 備 補 助 者, 躉 售 費 率 為 每 度 新 台 幣 ( 下 同 ) 元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躉 購 費 率 適 用 附 表 3 之 上 限 費 率 :1. 屬 住 宅 所 有 權 人 於 其 屋 頂 設 置 1 瓦 以 上 不 及 10 瓦, 自 98 年 7 月 10 日 起 至 99 年 12 月 17 日 止,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2. 屬 住 宅 所 有 權 人 於 其 屋 頂 設 置 1 瓦 以 上 不 及 10 瓦, 自 99 年 12 月 18 日 起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3. 自 98 年 7 月 10 日 起 至 99 年 12 月 17 日 止, 與 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且 於 100 年 3 月 1 日 起 至 100 年 5 月 31 日 止 完 工
356 第 150 條 自 99 年 12 月 18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31 日止 與電業簽 訂購售電契約且於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5 月 31 日 止 完 工 5. 屬 屏 東 莫 拉 克 災 區 之 養 水 種 電 計 畫 四 另本次公告之 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 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相對人得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 成本變動 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 或視情勢變遷之必 要 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 從上開公告內容觀之 系爭公告適用對象非僅抗告人經營之太陽光電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尚有生質能 地熱能 海洋能 風 力 非抽蓄式水力 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並就太陽光電類型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制訂特別規定 就是否取得補助 型態為 屋頂型或地面型 裝置容量級距等區別標準 制定不同 費率 使不同型態之太陽光電設備於系爭公告實施期間 內分別適用不同費率 又系爭公告發布後與電業簽訂購 售電契約者 系爭公告第二點 第三 (一)點 以及其 發電設備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者 系爭公告第三 (二) 至(六)點 均係系爭公告之適用對象 可知 系爭公 告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所為 一般性的抽象規範 又相對人依系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 其計算公式 以公告方式為之 乃係主管機關視各類別 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 成本變動 目標達成及相關因 素 每年檢討或修正之 故系爭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反 覆適用特性 應非屬行政處分 (四) 綜上可知 抗告意旨以系爭公告為可得確定特定人之 673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範園 對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簽約之太陽光電業者 不會有反覆實施之情形 應屬行政處分云云 並非可 採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公告 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 正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第 151 條 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之適用範圍 第 152 條 訂定法規命令之草擬與提議 第 153 條 對提議訂定法規命令之處理 第 154 條 預告程序 第 155 條 舉行聽證 第 156 條 舉行聽證之公告 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之發布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之無效 法規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 一 牴觸憲法 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 權利者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 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 效部分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 全部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 23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745 號判 674
357 第 158 條 決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訂定之 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 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之性質為法規命令 其對電 影放映業者之言論自由 職業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業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消費者保護法事件 一 事實概要 原告為電影片映演業 於臺北市 區 路 號經營美 麗華大直影城 該影城營業廳數共計 10 廳 且其中 4 個映 演廳 MCLUB 於現場揭示 禁止攜帶外食進入影廳 被告 認定該揭示與電影法中央主管機關前行政院新聞局 現業務 由文化部主管 經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授權於 99 年 2 月 8 日以新影三字第 Z 令公告 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 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 電影片映演業不 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 標示或 口頭告知 但味道嗆辣 濃郁 高溫熱湯 飲 或食用時會 發出聲響之食物 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 入 不符 有違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遂以民國 下同 101 年 8 月 30 日府觀行字第 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正暨陳述意見後 復依臺北市消費者保 護自治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01 年 10 月 19 日府觀 行字第 號處分書 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 6 萬 元罰鍰 同時並命原告於 101 年 11 月 6 日前完成改正 原 告逾期仍未改正 被告再以 101 年 11 月 9 日府觀行字第 號處分書 與 101 年 10 月 19 日府觀行字第 號處分書併稱為原處分 再處以原告 8 萬元 罰鍰 原告均不服 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 675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訴訟 四 本院判斷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 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 1 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依前條規定定之 第 2 項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 主管機關得隨時 派員查核 第 3 項 依上開授權 電影法中央主管機 關 即前行政院新聞局 於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第 Z 令公告 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 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 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 標示或口 頭告知 但味道嗆辣 濃郁 高溫熱湯 飲 或食用時 會發出聲響之食物 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 止攜入 又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第 38 條第 1 項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 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 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 理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 經 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規定 乃為原處分 所援引處罰原告於影城部分放映廳揭示 禁止攜帶外 食 此行為之依據 合先載明 (二)如事實欄所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臨場查 驗電影映演業紀錄表及現場查察照片 101 年 9 月 26 日 同年 11 月 7 日 被告 101 年 8 月 30 日府觀行字 第 號限期改正通知書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676
358 第 15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等 件 為 憑, 可 認 真 正 綜 兩 造 陳 述, 所 爭 執 者 無 非 前 揭 前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99 年 2 月 8 日 新 影 三 字 第 Z 令 公 告 之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禁 止 攜 帶 外 食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是 否 因 違 憲 而 無 效, 而 可 推 演 出 : 原 告 為 上 開 揭 示, 並 無 臺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示 義 務 之 違 反, 自 無 依 上 開 被 告 通 知 書 改 正 之 義 務, 是 雖 未 依 限 改 正, 亦 不 該 當 同 條 例 第 38 條 第 1 項 予 以 處 罰 之 構 成 要 件 之 結 論 茲 論 述 如 下 ( 三 ) 本 院 得 就 前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99 年 2 月 8 日 新 影 三 字 第 Z 令 公 告 之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禁 止 攜 帶 外 食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進 行 違 憲 審 查 : 1. 按 憲 法 第 78 條 規 定 : 司 法 院 解 釋 憲 法, 並 有 統 一 解 釋 法 律 及 命 令 之 權 憲 法 第 17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法 律 與 憲 法 有 無 牴 觸 發 生 疑 義 時, 由 司 法 院 解 釋 之 故 法 律 有 無 牴 觸 憲 法 之 抽 象 法 規 審 查, 專 屬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至 於 命 令 是 否 牴 觸 憲 法 或 法 律, 除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得 為 抽 象 之 違 憲 審 查 及 統 一 解 釋 外, 各 級 法 院 於 審 理 案 件 中 亦 得 附 帶 為 具 體 之 法 規 審 查, 經 認 定 確 有 牴 觸 憲 法 或 法 律 時, 得 在 該 個 案 中 拒 絕 適 用 另 依 大 法 官 審 件 審 理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最 高 法 院 或 行 政 法 院 就 其 受 理 之 案 件, 對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確 信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時, 得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78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行 政 法 院 就 其 受 理 事 件, 對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確 信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時, 得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經 由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抽 象 之 法 規 違 憲 審 查 而 將 該 違 憲 之 命 令 宣 告 無 效 或 不 再 適 用, 以 澈 底 去 除 之 惟 高 等 法 院 地 方 法 院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對 命 令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時, 並 不 得 聲 請 大 法 官 為 違 憲 審 查 足 見 對 於 法 規 之 違 憲 審 查, 司 法 權 內 部 亦 有 分 工 之 機 制 命 令 之 違 憲, 原 則 上 由 各 級 法 院 自 行 審 查 2. 第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0 條 第 1 項 就 法 規 命 令 有 定 義 性 規 定 : 指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抽 象 之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揆 諸 前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99 年 2 月 8 日 新 影 三 字 第 Z 令 公 告, 係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授 權 而 制 定, 其 內 容 雖 僅 係 就 某 種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應 記 載 事 項 為 載 明, 並 未 為 法 律 效 果 之 內 容, 然 徵 諸 授 權 之 法 律 依 據, 則 業 規 定 違 反 前 項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無 效 此 依 法 律 效 果, 應 認 該 記 載 或 不 記 載 之 規 定 其 實 係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抽 象 之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應 定 性 為 法 規 命 令 ( 以 下 就 前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99 年 2 月 8 日 新 影 三 字 第 Z 令 公 告 簡 稱 為 系 爭 法 規 命 命 ) 既 為 法 規 命 令, 依 前 述 說 明, 於 具 體 個 案 審 判 之 際, 本 院 得 且 應 自 行 為 合 憲 與 否 之 審 查 ( 四 ) 系 爭 法 規 命 令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1. 人 民 有 言 論 自 由, 其 工 作 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此 為 憲 法 第 11 條 第 15 條 所 明 文 前 者 內 涵 包 涵 表 現 自 由, 後 者 內 涵 人 民 之 營 業 自 由 法 律 若 限 制 人 民 思 想 表 現 之 形 式 課 予 人 民 一 定 營 業 上 應 遵 守 之 義 務, 及 屬 對 上 開 自 由 之 限 制 依 憲 法 第 23 條 規 定, 除 為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359 第 15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限 制 之 於 此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下, 對 限 制 上 述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事 項, 必 須 以 法 律 定 之, 除 非 涉 及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或 技 術 性 之 次 要 事 項, 始 得 以 命 令 定 之 2. 電 影 放 映 業 者 是 否 容 許 消 費 者 攜 帶 食 物 進 入 電 影 放 映 場, 涉 及 業 者 對 所 播 放 影 片 選 擇 如 何 之 思 想 表 現 方 式 ( 業 者 可 能 決 定 提 供 特 定 飲 食 予 消 費 者 藉 以 與 美 食 為 題 材 之 電 影 內 容 相 輝 映 ; 也 可 能 選 擇 全 面 禁 止 飲 食, 避 免 飲 食 所 形 成 之 髒 亂 氣 味 噪 音 造 成 消 費 者 觀 賞 影 片 之 障 礙 ; 情 況 不 一 而 足 ); 抑 且 涉 及 業 者 對 於 放 映 場 設 備 及 營 業 時 間 所 形 成 之 市 場 區 隔 經 營 形 態 營 業 成 本 經 濟 效 益 分 析, 而 為 決 定 電 影 放 映 時 是 否 開 放 飲 食 之 職 業 執 行 自 由 而 此, 均 係 言 論 自 由 職 業 自 由 之 內 涵, 對 此 予 以 限 制, 乃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上 述 基 本 權 之 限 制 ; 且 此 限 制 實 質 影 響 電 影 放 映 業 者 對 所 播 放 影 片 所 表 達 之 理 念, 以 及 執 行 職 業 所 採 取 商 業 模 式 之 判 斷, 難 謂 為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之 事 項 縱 確 有 因 公 共 利 益 予 以 限 制 之 必 要, 亦 必 須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然 系 爭 法 規 命 令 竟 直 接 就 電 影 放 映 業 者 之 言 論 自 由 職 業 自 由 為 限 制, 且 係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當 然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3. 系 爭 法 規 命 令 形 式 上 雖 係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授 權 所 作 成, 然 則 : (1) 該 條 項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而 所 謂 定 型 化 契 約 本 質 上 仍 為 私 法 自 治 下 契 約 態 樣 之 一 環, 本 應 委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締 結, 與 如 何 締 結, 僅 於 契 約 相 對 人 數 量 眾 多 而 不 特 定, 且 雙 方 當 事 人 經 濟 地 位 顯 然 不 平 等, 或 者 產 業 資 訊 專 業 技 能 有 顯 著 優 劣 情 勢 時, 以 致 由 優 勢 方 所 主 導 訂 立 之 規 格 化 契 約, 扭 曲 弱 勢 一 方 當 事 人 真 意, 以 致 有 悖 於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時, 始 必 須 藉 由 公 權 力 之 介 入 予 以 某 程 度 之 矯 正 ; 其 矯 正, 也 僅 限 於 回 歸 依 當 事 人 真 意 以 誠 信 履 行 契 約 之 方 式 處 理, 而 非 由 主 管 機 關 任 意 加 諸 無 限 之 好 意 規 範 之 是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也 僅 明 文 規 定 違 反 前 項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無 效 而 已 據 此, 上 開 條 項 就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之 範 圍, 僅 限 於 因 前 述 定 型 化 契 約 所 可 能 扭 曲 之 當 事 人 真 意, 得 以 回 復 為 限, 易 言 之, 此 應 記 載 及 不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意 旨 在 於 重 申 或 具 體 化 現 存 之 法 律 規 範 或 法 律 原 則 以 矯 正 定 型 化 契 約 所 可 能 之 缺 失, 而 不 在 自 創 其 他 規 範 至 於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所 應 實 踐 之 本 質 理 念 應 規 範 事 項, 或 市 場 競 爭 機 制 之 判 斷, 則 應 回 歸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法 規 或 公 平 交 易 法 予 以 規 制, 並 不 容 各 該 事 業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藉 上 開 授 權 而 規 避 應 於 其 所 主 管 法 規 就 應 規 範 之 事 項 為 推 動 立 法 並 實 施 之 責 任 (2) 系 爭 法 規 命 令 所 規 範 者 乃 為 電 影 放 映 業 者 是 否 應 容 許 消 費 者 攜 帶 食 物 入 放 映 場, 雖 不 能 謂 與 消 費 者 權 益 全 然 無 關, 但 消 費 者 是 否 觀 看 電 影 與 是 否 於 放 映 場 內 飲 食 已 無 必 然 關 係, 縱 使 消 費 者 確 實 因 禁 止 飲 食 而 影 響 觀 看 電 影 之 意 願, 實 在 也
360 第 15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難 以 說 服 本 院, 此 與 前 述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應 記 載 事 項 所 擬 矯 正 之 當 事 人 真 意 扭 曲 及 誠 信 原 則 違 背, 有 何 關 連? 以 此 而 論, 系 爭 法 規 命 令 所 規 範 之 內 容 實 已 溢 出 授 權 範 圍, 有 悖 於 授 權 之 法 律,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五 ) 系 爭 法 規 命 令 之 手 段 與 目 的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 系 爭 法 規 命 令 之 立 法 緣 起, 依 文 化 部 102 年 8 月 8 日 文 影 字 第 號 函 所 示 ( 附 本 院 卷 第 89 頁 以 下 ), 乃 因 : 部 分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者 以 外 食 可 能 產 生 噪 音, 或 其 他 氣 味 會 影 響 其 他 消 費 者 觀 影 權 益 為 由, 於 放 映 場 揭 示 標 示 方 式 或 口 頭 告 知 禁 止 消 費 者 攜 帶 外 食 進 場 觀 影, 惟 卻 於 電 影 院 內 部 販 售 價 格 高 於 市 價 之 飲 食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於 98 年 7 月 31 日 第 167 次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請 前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研 議 訂 定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禁 止 攜 帶 外 食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徵 諸 於 此, 系 爭 法 規 命 令 所 擬 達 成 之 公 益 上 目 的 乃 為 避 免 消 費 者 必 須 購 買 電 影 院 內 部 販 售 價 格 高 於 市 價 之 飲 食, 此 一 目 的 縱 使 認 可 為 正 當 之 公 共 利 益, 其 相 對 應 之 手 段, 也 應 該 是 禁 止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者 揭 示 禁 帶 電 影 院 外 之 食 物, 而 非 禁 止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者 揭 示 禁 帶 食 物 以 規 範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者 不 得 禁 止 消 費 者 攜 帶 食 物 入 場 為 手 段, 藉 以 避 免 消 費 者 必 須 購 買 電 影 院 內 部 販 售 價 格 高 於 市 價 之 飲 食 目 的 之 達 成, 手 段 與 目 的 顯 不 相 當, 二 者 不 具 備 合 理 關 連, 即 使 係 以 國 會 立 法 方 式 為 此 限 制, 也 難 通 過 憲 法 第 23 條 定 必 要 程 度 之 檢 驗,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 六 ) 系 爭 法 規 命 令 並 不 確 實 可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 1. 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 條 明 揭 :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促 進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安 全, 提 昇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品 質, 特 制 定 本 法 乃 為 其 立 法 宗 旨, 其 目 的 不 僅 限 於 避 免 消 費 者 必 須 購 買 電 影 院 內 部 販 售 價 格 高 於 市 價 之 飲 食, 如 單 純 以 此 面 向 觀 察 產 業 與 消 費 者 間 之 供 需 關 係 之 互 動, 即 使 不 論 產 業 發 展, 僅 純 就 消 費 者 權 益 而 言, 其 關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分 析 基 礎 也 未 免 過 於 薄 弱 2. 現 行 電 影 放 映 業 市 場 並 無 獨 占 寡 占 或 聯 合 情 事, 甚 至, 同 為 電 影 放 映 業 之 華 納 威 秀 禁 帶 外 食, 亦 經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89 年 4 月 5 日 第 439 次 委 員 會 認 定 並 無 利 用 優 勢 地 位 事 業 對 於 消 費 者 為 不 當 搭 售 情 事 足 徵, 台 北 市 地 區 同 屬 首 輪 影 片 之 戲 院 甚 多, 具 有 充 分 替 代 性, 各 該 戲 院 是 否 禁 止 攜 帶 食 物, 則 係 企 業 經 營 方 式 之 選 擇, 並 得 藉 此 充 分 競 爭, 發 揮 市 場 機 能, 消 費 者 因 此 得 以 有 多 元 消 費 形 態 之 選 擇, 獲 得 透 過 市 場 競 爭 機 制 所 能 得 到 之 最 佳 消 費 生 活 品 質, 此 與 避 免 消 費 者 必 須 購 買 電 影 院 內 部 販 售 價 格 高 於 市 價 之 飲 食 此 種 公 益 相 較, 顯 然 較 全 面, 也 較 具 效 能 徒 為 避 免 消 費 者 購 買 電 影 院 內 部 價 格 較 高 之 飲 食, 折 損 電 影 放 映 業 者 之 基 本 權, 復 以 犧 牲 消 費 者 多 元 選 擇 為 代 價, 即 使 以 法 律 為 此 規 範 基 礎, 也 只 能 謂 得 不 償 失, 難 謂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增 進 有 助 ( 七 ) 承 上 所 論, 系 爭 法 規 命 令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顯 然 違 憲, 而 應 認 定 為 無 效, 本 院 於 此 具 體 個 案 拒 絕 適 用 原 告 為 禁 帶 外 食 之 揭 示, 並 無 臺 北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示 義 務 之 違 反, 雖 未 依 被 告 通 知 而 改 正, 仍 不 應 援 引 同 條 例 第 38 條 第 1 項
361 第 158 條 予以處罰 (八) 至於 原告係為 禁帶外食 之揭示 而非 禁帶食物 之揭示 其意旨在於禁止消費者攜帶影城外食物入場 而非禁止消費者攜帶任何食物入場 迭據原告自承在 卷 是其情節本與系爭法規命令所擬規範者未必相當 可能相當者係 前行政院新聞局 99 年 5 月 17 日新影三 字第 Z 令公告 補充解釋 電影片映演業 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並自 99 年 5 月 17 日生效 1.電影片映演業者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 帶與映演場所販售相同品項之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 之揭示 標示或口頭告知 2.消費者對於電影片映演業 禁止其攜帶外食之處理不願接受時 得要求全額退費 且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拒絕及收取手續費或其他任何費 用 消費者對於電影片映演業處理方式有異議制生消費 爭議時 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規 定 提出申訴 調解與消費訴訟 3.電影片映演業不得 另向消費者收取清潔費或其他費用 乙節 惟因 1. 原處分並未援引該公告為處罰之依據 本院非得代為援 引處罰 2.上開公告亦係對電影放映業者職業自由為一 定限制 雖然限制較諸系爭法規命令輕微 此限制是 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授權範圍 亦非無疑 義 是該公告不得為原處分之依據 且不為本院援引為 本案之判斷依據 併此指明 第 159 條 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 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 683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 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 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 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14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131 號判決 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改列之修正 應先報請財政部核定 並由該部以令發布並登載於公報 其目的在於避免人民遭受不 能預見之損害 保障正當合理之信賴 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 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 六 本院查 (一)按 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 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8 條分別定有明 文 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 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 外 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 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時 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 為保障人 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 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 應受合法 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 如無實質正當理由 即應 為相同之處理 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此即 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二)次按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函釋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 益 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 件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 列 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 擬變更其稅則號 684
362 第 15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別 且 將 影 響 進 口 人 之 權 益 者, 仍 依 本 部 75 年 4 月 19 日 台 財 關 第 號 函 及 77 年 3 月 23 日 台 財 關 第 號 函 之 規 定, 由 關 稅 總 局 報 部 核 定, 以 求 程 序 周 延 二 此 類 案 件 應 報 部 核 定 之 原 則 為 :( 一 ) 適 用 範 圍 : 貨 物 不 論 是 否 經 海 關 查 驗 或 審 查 文 件 後 所 歸 列 之 稅 則 號 別, 均 有 適 用 ( 二 ) 整 體 性 : 海 關 對 同 一 進 口 貨 物, 不 論 自 同 一 關 區 進 口, 或 自 數 個 不 同 關 區 進 口, 均 核 定 為 同 一 稅 則 號 別 者 ( 三 ) 延 續 性 : 按 進 口 行 為 之 延 續 性, 須 同 時 考 量 進 口 期 間 及 進 口 次 數 亦 即 進 口 行 為 需 具 有 持 續 性, 且 有 頻 繁 之 進 口 紀 錄, 並 視 產 品 特 性 而 定 三 為 利 於 海 關 執 行, 減 少 爭 訟, 且 基 於 保 障 業 者 權 益 之 考 量, 此 類 本 部 核 定 改 列 進 口 貨 物 稅 則 號 別 之 案 件, 本 部 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暨 第 160 條 第 2 項 規 定 以 令 發 布 之, 並 登 載 於 本 部 公 報, 改 列 之 稅 則 號 別 自 發 布 令 之 日 起 生 效 有 關 擬 變 更 稅 則 號 別 之 進 口 貨 品, 在 海 關 發 現 後 報 部 至 本 部 核 定 發 布 前, 基 於 稅 率 變 動 不 溯 及 既 往, 在 稅 率 之 適 用 方 面, 由 海 關 依 進 口 貨 物 之 原 稅 則 稅 率 辦 理, 以 符 法 律 安 定 性 四 為 有 利 業 者 進 口 成 本 估 算 並 確 保 稅 收, 海 關 於 發 現 進 口 貨 物 所 歸 列 之 稅 則 號 別 不 適 當, 擬 變 更 其 稅 則 號 別 時, 儘 速 函 報 本 部 核 定 就 有 關 進 口 貨 物 行 之 多 年 歸 列 之 稅 則 號 別 不 適 當 案 件, 倘 該 行 之 多 年 稅 則 號 別 之 歸 列, 已 形 成 法 秩 序, 為 避 免 造 成 人 民 不 能 預 見 之 損 害, 海 關 擬 改 列 該 稅 則 號 別 ( 變 更 法 秩 序 ), 上 揭 函 釋 規 定 應 報 財 政 部 核 定, 由 財 政 部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暨 第 160 條 第 2 項 規 定 以 令 發 布 之, 並 登 載 於 財 政 部 公 報, 改 列 之 稅 則 號 別 並 自 發 布 令 之 日 起 生 效 ; 符 合 首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條 及 第 8 條 之 規 範 意 旨 及 行 政 自 我 拘 束 原 則, 避 免 人 民 遭 受 不 能 預 見 之 損 害, 保 障 人 民 正 當 合 理 之 信 賴, 並 維 持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自 得 援 用 之 ( 三 ) 原 判 決 以 上 訴 人 99 年 12 月 前 歷 年 與 系 爭 貨 物 同 類 進 口 貨 物 分 類, 被 上 訴 人 固 均 以 稅 則 號 別 第 號 之 飼 料 添 加 物 核 定, 進 口 稅 率 為 2.5%; 然 被 上 訴 人 依 系 爭 貨 物 成 分, 核 定 系 爭 貨 物 稅 則 號 別 為 第 號 其 他 調 製 動 物 飼 料, 進 口 稅 率 為 0, 並 未 增 加 上 訴 人 之 進 口 稅 率, 未 影 響 上 訴 人 納 稅 義 務 之 權 益, 無 上 揭 財 政 部 91 年 3 月 8 日 函 釋 之 適 用, 自 無 須 報 財 政 部 核 定 ; 被 上 訴 人 依 關 稅 法 第 96 條 規 定, 責 令 上 訴 人 限 期 退 運 ( 逾 期 未 辦 理 退 運 出 口, 依 規 定 追 繳 貨 價 ), 並 無 違 誤 等 由,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之 訴, 固 非 無 見 惟 查 : 上 訴 人 99 年 12 月 前 歷 年 與 系 爭 貨 物 同 類 進 口 貨 物 分 類, 被 上 訴 人 均 以 稅 則 號 別 第 號 之 飼 料 添 加 物 核 定 ; 至 系 爭 貨 物 則 經 被 上 訴 人 核 定 改 列 稅 則 號 別 為 第 號 其 他 調 製 動 物 飼 料, 為 原 判 決 所 是 認 本 件 系 爭 進 口 貨 物 之 稅 則 號 別 改 列 是 否 直 接 影 響 進 口 人 之 權 益? 除 進 口 稅 率 變 動 之 因 素 外, 當 審 究 係 以 系 爭 進 口 貨 物 稅 則 號 別 之 歸 列 決 定 應 否 檢 附 防 檢 局 核 發 之 輸 入 動 物 檢 疫 證 明 書? 或 係 以 系 爭 進 口 貨 物 之 成 分 決 定 應 否 檢 附 防 檢 局 核 發 之 輸 入 動 物 檢 疫 證 明 書? 若 係 以 系 爭 進 口 貨 物 之 稅 則 號 別 之 歸 列 決 定 應 否 檢 附 防 檢 局 核 發 之 輸 入 動 物 檢 疫 證 明 書, 其 涉 及 進 口 人 是 否 須 要 補 正 以 及 進 口 後 能 否 補 正 檢 附 防 檢 局 核 發 之 輸 入 動 物 檢 疫 證 明 書, 可 能 遭 受 限 期 退 運 或 追 繳 貨 價 之 不 利 處 置 ; 當 進 而 審 酌 是 否 有 前 揭 財 政 部 91 年 3 月 8 日 函 釋 適 用 之 餘 地 ; 而 尚 不 得 以 本 件 系 爭 進 口 貨 物 之 稅
363 第 159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則號別改列進口稅率為 0 即遽爾謂未影響進口人之權 益 故若係以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 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則本件當審究 上訴人 99 年 12 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 類 被上訴人均以稅則號別第 號之 飼料添加物 核定 是否符合上引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函釋所稱之整體性 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 不論自 同一關區進口 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 均核定為同一 稅則號別者 與延續性 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 數 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 且有頻繁之進口紀 錄 並視產品特性而定 之要件 是否已形成法秩序 海關擬改列該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時 為避免人民受不 能預見之損害 是否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 而有 上揭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函釋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就 此均未予審究及調查釐清 即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 因仍有 前揭事項有待釐清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 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甲 駁回部分 即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訴部分 原 判決依本院前廢棄判決之發回意旨 向國防部查詢分配 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1 款 三 餘宅分配 (一)分配原 則 眷村重建國 眷宅之餘宅 以交由原列管單位配 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 所稱 所屬 之意義 並參酌 其意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商景龍之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部分 經核無不合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雖上訴指摘略以 分配作業規定明文規定 配售眷舍 之對象為原列管軍種單位所屬官兵 即以原列管軍種單 位相同軍種之官兵為配售對象 其實質規範目的在於維 持同一軍種之有眷無舍官兵申請配售眷宅之機會平 等 而非使官兵藉由調派至其他軍種得以享受較同軍種 官兵更多之申請配售眷宅機會 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逕以受管考及獎懲之指揮隸屬關係 等同眷宅分配 作業規定之 所屬 有眷無舍官兵 嚴重違反配售眷宅 之公平性 亦與眷宅餘額配售之目的及本質不符 顯然 違背分配作業規定 迺原判決率以該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為據 逕認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顯已違反 分配作業規定而屬違法 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上訴 人主張國防部函文違反配售眷宅公平性不可採 原判決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惟查國 軍官兵並無請求所屬機關調任其他軍種之請求權 不可 能隨己意為調任 況且立功社區配售作業規定 貳 配 售作業規定 已將包括曾承購公有房 地之諸多情形 排除在得申請配售之外 不會有官兵藉由調派至其他軍 種得以享受較同軍種官兵更多之申請配售眷宅機會 國 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並未違反配售眷宅之公平性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開指摘並不可採 其請求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14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687 號判決 在給付行政領域 行政機關如依其行政規則 包括行政函釋 經由長期之慣行 透過平等原則之作用而產生外部效力時 人 民自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 亦即具有公法上之請 求權而得申請作成授益處分 眷舍事件 五 本院按
364 第 15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棄 原 判 決 此 部 分, 並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乙 廢 棄 部 分 ( 即 上 訴 人 商 景 龍 部 分 ): ( 一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亦 同 在 干 預 行 政 領 域, 主 管 機 關 ( 之 公 務 員 ) 作 成 侵 益 處 分,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前 段 情 形,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在 給 付 行 政 領 域, 主 管 機 關 ( 之 公 務 員 ) 對 人 民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事 項, 申 請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為 准 駁, 而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國 家 則 應 依 同 條 項 後 段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惟 在 給 付 行 政 領 域, 主 管 機 關 ( 之 公 務 員 ) 對 人 民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事 項, 申 請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應 准 許 卻 駁 回, 而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國 家 究 係 應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前 段 或 後 段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查 主 管 機 關 ( 之 公 務 員 ) 對 人 民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事 項, 申 請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依 法 應 准 許 時, 此 際 公 務 員 ( 為 機 關 ) 之 作 為 義 務 乃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此 為 其 職 務 是 以 公 務 員 形 式 上 雖 作 成 駁 回 處 分, 亦 屬 於 違 反 其 應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之 職 務 義 務, 屬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後 段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如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亦 應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 二 ) 憲 法 第 7 條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條 :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行 政 機 關 依 其 行 政 規 則 ( 包 括 行 政 函 釋 ), 經 由 長 期 之 慣 行, 透 過 上 開 平 等 原 則 之 作 用, 產 生 外 部 效 力, 人 民 得 據 該 行 政 規 則 向 行 政 機 關 為 請 求 是 以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5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予 以 駁 回 或 於 法 定 期 間 之 內 不 作 為,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人 民 得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該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法, 除 法 律 或 法 規 命 令 外, 尚 包 括 上 述 因 行 政 慣 行 及 平 等 原 則 作 用, 而 有 外 部 效 力 之 行 政 規 則 本 件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及 83 年 分 配 作 業 補 充 規 定, 雖 屬 行 政 規 則, 然 權 責 機 關 長 期 基 於 該 等 規 定, 配 售 眷 宅 於 相 關 人, 基 於 行 政 慣 行 及 平 等 原 則, 已 產 生 外 部 效 力, 符 合 該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所 訂 得 申 請 配 售 眷 宅 資 格 要 件 者, 對 權 責 機 關 有 申 請 配 售 眷 宅 請 求 權, 其 所 為 之 申 請, 乃 屬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而 此 項 請 求 權 既 屬 權 利, 即 屬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稱 人 民 之 權 利 範 圍 換 言 之, 對 於 符 合 該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所 訂 得 申 請 配 售 資 格 要 件 者, 所 為 配 售 眷 宅 之 申 請 者, 如 權 責 機 關 應 予 准 許 而 未 予 准 許 ( 駁 回 申 請 ), 人 民 之 第 一 次 權 利 保 護 方 式, 係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之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第 二 次 權 利 保 護 方 式, 則 是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提 起 國 家 賠 償 訴 訟 原 判 決 既 肯 認 上 訴 人 國 防 部 否 准 上 訴 人 商 景 龍 之 申 請, 違 反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及 83 年 分 配 作 業 補 充 規 定, 上 訴 人 商 景 龍 得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 原 審 另 因 立 功 社 區 國 眷 宅 餘 額 悉 數 配 售 完 畢 而 容 認 其 變 更 聲 明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 即 係 以 上 訴 人 商 景 龍 根 據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及 83 年 分 配 作 業 補 充 規 定, 為 配 售 眷 宅 之 申 請, 係 屬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嗣 卻 認 其 無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權 利, 兩 者 即 有 矛 盾 原 判 決 以 此 駁 回 上 訴 人 商 景 龍 合 併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之 國 家 賠 償 請 求 ( 見 原 審 更 審 卷 2 第 404 頁 ), 此 部 分 判 決 理 由 矛 盾, 並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上 訴 人
365 第 159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商景龍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因上訴 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 斷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平衡社會公益 費率之訂定及調整仍應經主管機關 核定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之促參法乃於第 49 條規 定民間機構擬定之營運費率標準 調整時機及方 式 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 至各該 公用事業主管機關如何執行前揭職權之程序及方 式 則未予明文 準此 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為 執行前揭職權 就其應履行之程序及方式 自容許 其有一定之形成空間 茍其履行之程序及方式未違 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相關法則 自當予以尊重 難 認其違法 北市府既為市府轉運站交通建設之主管 機關 系爭費率審核要點係其為執行促參法第 49 條 規定之職權而於 97 年 9 月 17 日訂頒發布 且已對 外公告 供業界遵循 性質上屬執行促參法之一般 作業性 細節性之規則 又系爭費率之核定 攸關 統一開發公司及其消費者之權益 就運送旅客收取 報酬之角度 客運業者雖為運輸業之營運業者 然 就市府轉運站設施之使用則係基於消費者之立場 其支付轉運站之費用勢必轉嫁於搭乘客運之消費大 眾 北市府為廣徵各界之意見 而於費率審核要點 第 5 條將客運公會納入費率審查會之成員 第 7 條 則規定得邀請客運業者至審查會列席 依上述說 明 屬其就履行程序及方式之形成空間 尚難單純 以費率審核要點有此規定即認其違法 至其進行方 式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相關法則 則應依具 體個案為判斷 原判決徒以審查會議時 有出席委 員曾為 本案轉運站相關費率審核係依據臺北市客 運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辦理 其屬契約行為 而非行政處分 即本契約行為 屬私法關係 而非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5 月 16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297 號判決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所擬定之營運費率標準 調整時機及 方式等事項 依法應經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惟促參法既未 就核定之程序及方式有所規定 主管機關就此容有一定形成空 間 茍其程序及方式未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相關法則 縱以 行政規則加以規定 於法亦無不合 有關交通事務事件 七 本院查 (一)北市府為開發經營市府轉運站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附屬 事業及多目標使用部分之興建與營運 為獎勵民間投資 而依促參法規定辦理招商 經甄審程序選定統一開發公 司為最優申請人 雙方於 93 年 8 月 11 日簽訂系爭契 約 嗣後統一開發公司依促參法第 49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提出轉運站費率建議案申請北市府核定 北市 府依 97 年 9 月 17 日頒訂之費率審核要點 於 99 年 6 月 2 日召開審查會後 以原處分為市府轉運站設施租金 費率為每月台每月均價 192,010 元 售票窗口每窗口每 月均價 1,589 元之核定 (二)經核 原判決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固非無 見 惟 (1)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 其營運費 率標準 調整時機及方式與社會大眾息息相關 雖 應令民間機構保有自主性以確保其投資收益 然為
366 第 15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公 法 關 係 之 發 言, 即 認 費 率 審 查 會 議 之 成 員 似 誤 為 本 於 私 法 契 約 關 係 而 為 費 率 決 定, 無 涉 行 政 行 為, 進 而 質 疑 審 查 會 議 成 員 是 否 正 確 認 知 並 於 審 核 費 用 決 定 時 遵 循 公 正 程 序 及 行 政 法 上 原 理 原 則, 然 未 論 及 其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 再 以 客 運 業 者 得 受 邀 列 席 於 費 率 之 審 查 會 議 陳 述 意 見, 且 由 客 運 業 者 代 表 組 成 之 客 運 公 會, 尚 可 擔 任 審 查 會 議 成 員, 參 與 轉 運 站 費 率 之 審 核 決 策, 顯 然 有 違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應 遵 守 之 公 正 原 則, 且 審 查 會 議 召 開 時, 客 運 公 會 派 代 表 8 人 到 場,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於 說 明 後 即 被 要 求 離 席, 客 運 公 會 代 表 則 留 下 參 與 費 率 審 查, 無 異 由 費 率 決 定 利 害 相 關 之 客 運 公 會 參 與 費 率 審 查 會 議 及 審 核 決 定, 北 市 府 再 依 審 查 會 議 之 決 定 而 核 定 費 率, 認 定 審 查 會 有 違 正 當 程 序 之 公 正 原 則 而 有 瑕 疵 然 觀 之 費 率 審 核 要 點 第 5 條 審 查 會 議 由 交 通 局 局 長 兼 任 召 集 人, 交 通 局 副 局 長 兼 任 副 召 集 人, 會 議 成 員 應 包 含 交 通 部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本 府 ( 即 北 市 府 ) 財 政 局 主 計 處 交 通 局 公 共 運 輸 處 及 客 運 公 會, 並 應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與 會 之 規 定, 僅 揭 示 審 查 會 議 之 召 集 人 副 召 集 人 及 與 會 成 員, 然 對 於 與 會 人 數 及 表 決 權 數 與 決 議 方 式 則 付 之 闕 如 依 99 年 6 月 2 日 之 審 查 會 議 記 錄 所 附 之 簽 到 表 ( 見 原 處 分 卷 第 182 頁 ) 所 載, 當 日 出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如 下 ( 召 集 人 即 主 持 人 不 計 ): 除 副 召 集 人 個 別 委 員 財 政 局 主 計 處 均 單 獨 1 人 出 席 交 通 部 及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未 派 員 出 席 外, 交 通 局 運 輸 管 理 科 有 2 人 公 共 運 輸 處 有 3 人 客 運 公 會 則 有 8 人 簽 到 出 席 (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之 代 表 無 表 決 權 ), 至 表 決 權 數 究 係 以 代 表 單 位 或 以 出 席 人 數 為 計 算 基 準, 並 未 載 明, 審 查 會 流 程 亦 未 表 明, 當 日 有 出 席 者 ( 主 持 人 不 計 ), 若 以 單 位 為 基 準, 有 9 個 單 位 ( 與 會 學 者 個 人 代 表 1 單 位, 共 11 個 單 位,2 單 位 請 假 ), 若 以 出 席 人 數 計 算, 當 日 共 18 人 實 際 出 席, 客 運 公 會 8 人 出 席, 決 定 以 單 位 或 人 數 為 計 算 基 準, 確 實 會 影 響 其 投 票 比 例 致 影 響 其 公 正 性 ( 按 以 單 位 數 計 算, 客 運 公 會 為 1/11, 若 以 人 數 計 算, 客 運 公 會 則 為 8/18), 是 以 審 查 會 之 程 序 是 否 違 背 正 當 性 公 正 原 則, 不 得 單 依 規 定 之 外 觀 而 應 依 個 案 具 體 判 斷, 原 判 決 就 審 查 會 之 表 決 權 數 及 具 體 表 決 方 式 未 予 究 明, 即 以 客 運 公 會 8 人 出 席, 而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列 席 說 明 後 即 離 席, 逕 認 審 查 會 顯 有 違 正 當 程 序 之 公 正 原 則, 尚 嫌 速 斷 北 市 府 主 張 客 運 公 會 代 表 雖 有 8 人, 但 其 所 代 表 之 發 言 及 表 決 權 均 為 中 華 民 國 公 共 汽 車 客 運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1 人, 據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核 非 無 據 另 審 查 會 議 記 錄 亦 無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代 表 就 審 查 會 之 成 員 為 異 議 之 記 載, 該 公 司 代 表 當 時 是 否 確 實 知 悉 客 運 公 會 代 表 有 參 與 表 決 權 及 其 代 表 權 數 而 未 異 議, 攸 關 北 市 府 所 為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並 無 任 何 異 議, 卻 於 見 審 查 結 果 不 如 其 意, 方 於 事 後 主 張 客 運 公 會 納 入 審 查 會 議 成 員 有 違 公 平 原 則, 違 反 誠 信 及 禁 反 言 原 則 之 主 張 是 否 有 理? 原 判 決 就 此 部 分 未 實 際 查 證 即 以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之 代 表 雖 未 當 場 異 議 但 亦 無 以 積 極 行 為 表 示 同 意, 亦 未 論 及 其 為 此 認 定 之 依 據, 亦 有 理 由 不 備 之 情 事 (2) 北 市 府 雖 就 系 爭 費 率 有 核 定 權, 然 系 爭 契 約 就 費 率 之 計 算 方 式 及 基 準 之 約 定 是 否 對 兩 造 無 拘 束 之 效
367 第 15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力, 非 無 探 究 餘 地 且 北 市 府 為 簽 訂 系 爭 契 約 而 依 法 甄 審 最 優 申 請 人 時, 係 以 申 請 人 依 本 件 促 參 案 招 商 說 明 及 文 件 之 要 求 而 提 出 之 規 劃 興 建 營 運 及 財 務 成 本 等 相 關 文 件 為 審 酌, 決 定 其 權 數 高 低, 再 依 積 分 決 定 優 劣, 並 將 相 關 招 商 說 明 列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相 關 費 率 之 核 算 公 式 業 於 系 爭 契 約 中 載 明, 則 何 者 得 列 入 分 母 或 分 子, 核 屬 事 實 認 定 問 題 是 以,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提 出 之 費 率 建 議 方 案 中 所 列 之 各 項 目 及 其 金 額 是 否 得 列 入 計 算? 北 市 府 主 張 系 爭 費 率 之 核 定, 有 關 成 本 支 出 攤 提 年 限 營 運 等 及 財 務 成 本 等 應 以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申 請 時 依 促 參 案 招 商 說 明 及 文 件 之 要 求 而 提 出 之 相 關 資 料 為 審 酌, 雙 方 主 張 是 否 有 據? 應 由 負 有 事 實 認 定 職 權 之 原 法 院 負 責 調 查, 再 就 調 查 結 果 依 兩 造 無 爭 議 之 公 式 為 認 定 原 處 分 是 否 違 法, 始 為 正 辦 乃 原 判 決 就 景 觀 工 程 部 分 : 以 依 招 商 說 明 書 市 政 府 轉 運 站 建 築 設 計 準 則 之 開 發 目 標, 明 定 基 地 配 置 上 儘 可 能 減 少 人 車 動 線 的 衝 突, 提 供 舒 適 之 人 行 步 道 系 統 廣 場 綠 帶, 以 滿 足 人 潮 對 戶 外 空 間 之 需 求, 是 難 認 景 觀 工 程 非 轉 運 站 設 置 之 必 要 工 程,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所 提 之 景 觀 工 程 成 本 金 額 是 否 適 當 得 再 斟 酌, 北 市 府 逕 以 景 觀 工 程 非 轉 運 站 設 置 之 必 要 工 程 而 全 數 刪 除 ; 資 訊 工 程 及 智 慧 化 工 程 部 分, 以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於 投 資 計 畫 書 中, 即 已 列 明 轉 運 站 期 初 投 資 成 本, 包 括 應 負 擔 營 建 成 本 及 轉 運 站 管 理 系 統 (APTS) 建 置 成 本 所 謂 轉 運 站 管 理 系 統 (APTS), 包 含 車 隊 管 理 系 統 (FMS) 乘 客 資 訊 系 統 (PIS) 與 網 站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於 提 送 費 率 建 議 方 案 時, 將 之 分 為 資 訊 工 程 智 慧 化 工 程 提 列 成 本, 北 市 府 謂 投 資 計 畫 並 未 列 此 項 目, 並 認 定 資 訊 工 程 智 慧 化 工 程 能 為 機 電 工 程 所 含 括 云 云 ; 關 於 重 增 置 費 用 : 北 市 府 於 招 商 計 畫 書 中 關 於 轉 運 站 相 關 設 施 租 金 費 率 之 訂 定, 已 揭 示 市 政 府 將 來 核 定 費 率 將 利 用 收 支 平 衡 的 方 式 作 為 估 算 月 台 租 金 費 率 的 參 考 依 據, 在 扣 除 非 轉 運 站 設 施 的 成 本 及 收 益 的 情 形 下, 以 轉 運 站 財 務 計 畫 的 投 資 報 酬 率 能 達 到 收 支 平 衡 點 為 原 則 且 年 營 運 成 本 只 要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為 實 際 營 運 所 需 之 費 用, 即 能 列 入 核 定 費 率 計 算 ; 另 轉 運 站 費 率 之 核 定, 依 費 率 審 核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北 市 府 係 要 求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於 轉 運 站 預 計 啟 用 日 1 年 前 提 送 費 率 方 案 由 北 市 府 核 定, 並 非 要 求 逕 依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投 資 計 畫 書 所 列 各 項 成 本 計 算 租 金, 是 以 北 市 府 就 此 部 分 成 本 應 加 以 審 核, 卻 未 加 審 核, 逕 以 該 部 分 於 投 資 計 畫 書 中 並 未 列 入 而 予 以 刪 除 等 由, 認 定 原 處 分 就 上 開 部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有 違 誤, 違 反 其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89 條 應 調 查 證 據 並 為 事 實 認 定 之 職 權 (3)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0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判 決 應 記 載 理 由, 否 則 即 屬 理 由 不 備, 原 判 決 對 於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主 張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除 上 述 景 觀 工 程 資 訊 工 程 及 智 慧 化 工 程 與 重 增 置 費 用 部 分 認 定 原 處 分 有 違 誤 外, 就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其 他 爭 執, 如 土 木 結 構 工 程 依 使 用 執 照 上 工 程 造 價 計 算, 較 市 價 為 低 ; 攤 提 年 限 應 以 實 際 營 運 期 間 45 年, 而 非 以 興 建 期 間 50 年 計 算 ; 間 接 費 用 是 否 為 必 要 成 本 ; 土 地 年 租 金 計 算 是 否 應 將 統 一 開 發 公 司 獲 獎 勵 減 免 部 分 扣 除 ; 人 事 費 用 之
368 第 159 條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8. 綜合上舉中央法規標準法 行政執行法 行政程序 法等法令規定整體觀察 可知 (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 或 關 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 等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 (2) 水 電乃 民生 所必需 政府有義務提供優質 之民生用水與適當之電量 沒有水 電 足以影 響人民之生活與財產權之有效利用 非有法律規 定或法律明確之授權 不得限制人民用水 用電 之權利 參以前揭自來水法第 61 條 自來水事 業在其供水區域內 對於申請供水者 非有正當 理由 不得拒絕 電業法第 57 條 電業在其營 業區域內 對於請求供電者 非有正當理由 不 得拒絕 規定意旨觀之益明 (3) 行政執行 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如罰鍰及怠 金 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外 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 機關為之 (甲)行政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公共 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申言 之 行政執行時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 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 應選擇對義務人 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核給 財產險 傷害責任險保險費之費率 清潔與 保全費用 智慧化系統維護及修繕費用 一般設備 維護及修繕費用 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部分 僅 論述其結論為 經核被告 即北市府 此部分之判 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然何以北市府此 部分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其認定理 由及依據為何 則無隻字片語言及 依上述說明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統一開發公司據予指 摘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 原判決就兩造敗訴部分 既有如上述之違 誤 上訴人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 求予廢棄 均為有理由 茲因本件事實未臻明確 本院無從自為判 決 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由原法院更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7 月 25 日 102 年度判字第 472 號判決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利事業重大違規事件之業務處理方式 訂定 行政執行作業等規則 不分具體情節及是否有其必要 一律 自 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 復電 已 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 用電與 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 於法自屬有違 申請復水復電事件 六 本院查 (一)按 (二)次按
369 第 15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 乙 ) 行 政 執 行 有 一 義 務 已 全 部 履 行 或 執 行 完 畢 二 行 政 處 分 或 裁 定 經 撤 銷 或 變 更 確 定 三 義 務 之 履 行 經 證 明 為 不 可 能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執 行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或 義 務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申 請 終 止 執 行 ; 執 行 機 關 亦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有 無 上 開 所 定 終 止 執 行 之 情 形, 並 於 終 止 執 行 時, 通 知 義 務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又 行 政 執 行, 有 國 家 賠 償 法 所 定 國 家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情 事 者, 受 損 害 人 得 依 該 法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丙 )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法 令 之 行 政 處 分 負 有 行 為 義 務 而 不 為, 或 負 有 不 行 為 義 務 而 為 之, 其 行 為 不 能 由 他 人 代 為 履 行 者, 執 行 機 關 得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處 新 臺 幣 5 千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怠 金 ( 間 接 強 制 ); 倘 仍 不 履 行 其 義 務 者, 執 行 機 關 得 連 續 處 以 怠 金, 惟 連 續 處 以 怠 金 前, 除 法 律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仍 應 依 規 定 以 書 面 限 期 履 行 ( 丁 ) 經 間 接 強 制 不 能 達 成 執 行 目 的 時, 執 行 機 關 得 依 上 開 斷 絕 營 業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電 力 或 其 他 能 源 等 直 接 強 制 方 法 執 行 之 (4) 臺 北 市 資 訊 休 閒 業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乃 臺 北 市 為 管 理 輔 導 提 供 特 定 場 所 及 電 腦 資 訊 設 備, 以 連 線 方 式 擷 取 網 路 上 資 源 或 以 非 連 線 方 式 結 合 儲 存 裝 置, 供 不 特 定 人 遊 戲 娛 樂 資 訊 休 閒 業 ( 營 利 事 業 ), 健 全 產 業 發 展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善 良 風 俗 公 共 安 全 衛 生 及 市 民 身 心 健 康, 依 據 前 揭 地 方 制 度 法 規 定 之 直 轄 市 自 治 事 項 ( 直 轄 市 工 商 輔 導 及 管 理 ) 所 制 定, 並 就 違 反 該 自 治 條 例 相 關 事 項 之 資 訊 休 閒 業 者 處 以 罰 鍰 ( 得 連 續 處 罰 ) 及 其 他 種 類 之 行 政 罰 ( 如 停 止 營 業 ), 並 明 定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為 該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之 主 管 機 關, 符 合 上 開 地 方 制 度 法 規 定, 應 予 適 用 (5) 系 爭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係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暨 臺 北 市 資 訊 休 閒 業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行 政 執 行 作 業, 以 加 強 管 理 該 市 舞 廳 業 舞 場 業 酒 家 業 酒 吧 業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業 及 資 訊 休 閒 業 而 訂 定 核 其 規 定 全 文, 乃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及 屬 官 處 理 上 開 營 利 事 業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行 政 執 行 業 務 之 處 理 方 式 認 定 事 實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所 為 技 術 性 細 節 性 而 訂 頒 之 行 政 規 則, 其 中 第 4 點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程 序 第 1 款 營 業 場 所 經 依 本 要 點 斷 絕 營 業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者, 須 自 斷 絕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方 得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規 定, 未 分 別 違 規 行 為 人 是 否 業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直 接 強 制 執 行 之 方 法 執 行 斷 絕 違 規 行 為 人 營 業 場 所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電 力 而 依 處 分 內 容 停 止 營 業, 已 達 成 執 行 目 的, 應 依 前 開 行 政 執 行 法 規 定 終 止 執 行 - 亦 即 應 依 職 權 或 義 務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申 請, 恢 復 執 行 前 ( 斷 水 斷 電 前 ) 之 用 水 用 電 狀 態, 一 律 自 斷 絕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方 得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不 當 限 制 營 業 場 所 所 有 權 人 或
370 第 15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使 用 人 生 活 所 須 之 用 水 用 電 與 有 效 利 用 建 物 所 有 權 之 權 利, 逾 越 達 成 執 行 目 的 之 必 要 限 度 ( 比 例 原 則 ), 且 無 法 律 授 權, 與 法 自 屬 有 違, 行 政 法 院 應 予 拒 絕 適 用 ( 三 ) ( 四 ) 本 件 上 訴 人 前 將 其 所 有 系 爭 建 物 出 租 予 訴 外 人 陳 振 龍 設 立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經 營 資 訊 休 閒 業, 因 陳 振 龍 未 辦 妥 資 訊 休 閒 業 營 業 場 所 地 址 登 記, 違 反 臺 北 市 資 訊 休 閒 業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經 被 上 訴 人 多 次 處 以 罰 鍰 及 命 停 止 營 業 後, 以 100 年 5 月 23 日 函 處 陳 振 龍 ( 即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 怠 金 20 萬 元, 並 命 於 處 分 書 送 達 後 1 日 內 停 止 經 營 資 訊 休 閒 業, 及 告 誡 如 逾 期 仍 未 照 辦, 即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32 條 規 定 斷 絕 營 業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並 副 知 上 訴 人 惟 陳 振 龍 逾 期 仍 未 停 止 經 營 上 開 資 訊 休 閒 業, 被 上 訴 人 乃 於 100 年 6 月 21 日 會 同 相 關 單 位 執 行 斷 絕 系 爭 建 物 營 業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電 力 在 案 嗣 上 訴 人 以 100 年 6 月 28 日 陳 情 書,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陳 情 書 載 明 : 主 旨 : 請 速 准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巷 號 1 樓 房 屋 予 以 復 水 復 電, 請 惠 辦 說 明 : 一 前 開 房 屋 係 屬 陳 情 人 所 有, 出 租 予 房 客, 房 客 提 供 他 人 經 營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二 日 前, 經 鄰 居 電 話 告 知 該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已 搬 遷 一 空, 陳 情 人 赴 現 場 查 看, 始 發 現 該 房 屋 已 搬 空, 且 遭 斷 水 斷 電, 而 房 客 亦 避 不 見 面 三 按 違 規 人 係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且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既 已 搬 遷 該 房 屋, 即 不 可 能 繼 續 營 業, 貴 處 之 行 政 目 的 已 達, 自 不 應 繼 續 停 水 停 電, 讓 陳 情 人 無 法 出 租 該 房 屋, 此 等 同 懲 罰 非 違 規 之 陳 情 人 四 特 此 陳 情, 懇 請 貴 處 迅 准 予 復 水 復 電, 實 感 德 便 等 語 ; 經 被 上 訴 人 以 系 爭 處 分 即 100 年 7 月 7 日 北 市 商 三 字 第 號 函 復 以 : 主 旨 : 台 端 申 請 恢 復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巷 號 1 樓 及 地 下 1 樓 建 物 之 自 來 水 電 力 一 案, 查 未 符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程 序 規 定, 歉 難 受 理,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台 端 100 年 6 月 28 曰 緊 急 陳 情 書 暨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暨 臺 北 市 資 訊 休 閒 業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行 政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二 查 於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巷 號 1 樓 及 地 下 1 樓 經 營 資 訊 休 閒 業 之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因 違 反 臺 北 市 資 訊 休 閒 業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之 規 定, 未 依 本 處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限 定 期 限, 履 行 停 止 經 營 資 訊 休 閒 業 之 義 務, 本 處 業 以 100 年 5 月 23 日 北 市 商 三 字 第 號 函 處 陳 振 龍 ( 即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 怠 金 新 臺 幣 20 萬 元 整, 並 命 令 於 本 處 分 書 送 達 後 1 日 內 停 止 經 營 資 訊 休 閒 業, 如 逾 期 仍 未 照 辦, 即 依 同 法 第 32 條 規 定 斷 絕 營 業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並 副 知 台 端 (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 善 盡 所 有 權 人 監 督 責 任 督 促 使 用 人 改 善 ; 惟 該 址 仍 違 規 經 營 資 訊 休 閒 業, 本 處 遂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32 條 規 定, 於 100 年 6 月 21 日 會 同 相 關 單 位 斷 絕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相 關 營 業 場 所 營 業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電 力 三 復 查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暨 臺 北 市 資 訊 休 閒 業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行 政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營 業 場 所 經 依 該 要 點 斷 絕 營 業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者, 須 自 斷 絕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方 得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所 請 恢 復 旨 揭 地 址 自 來 水 電 力 之 事 宜, 請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四... ( 原
371 第 15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審 卷 第 頁 ) 等 語, 上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遭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訴 願 決 定 不 受 理 (100 年 11 月 3 日 府 訴 字 第 號 ); 上 訴 人 仍 不 服, 於 101 年 1 月 9 日 向 原 審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請 求 :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二 被 告 ( 即 被 上 訴 人 ) 應 給 付 上 訴 人 54 萬 元 及 自 起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之 翌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並 於 起 訴 前 再 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陳 情 書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經 被 上 訴 人 以 100 年 12 月 29 日 北 市 商 三 字 第 號 函 請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東 區 營 業 分 處 及 臺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北 北 區 營 業 處 稱 : 主 旨 : 林 良 霞 君 申 請 本 市 區 路 段 巷 號 1 樓 建 築 物 復 水 復 電 乙 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林 良 霞 君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陳 情 書 辦 理 二 旨 揭 地 址 前 經 本 處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及 第 32 條 規 定 於 100 年 6 月 21 日 執 行 斷 水 斷 電, 今 該 址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依 規 定 於 斷 絕 自 來 水 及 電 力 之 日 起 6 個 月 後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惠 請 協 助 辦 理 復 水 復 電 事 宜 ( 原 審 卷 第 72 頁 ) 等 語 ; 嗣 並 經 被 上 訴 人 電 詢 確 認 已 分 別 於 101 年 1 月 6 日 10 日 恢 復 供 電 供 水 無 訛, 上 訴 人 乃 於 原 審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101 年 4 月 12 日 ) 經 由 審 判 長 闡 明 後 變 更 訴 之 聲 明 為 : 一 確 認 原 處 分 違 法 二 被 告 ( 即 被 上 訴 人 ) 應 給 付 上 訴 人 54 萬 元 及 自 起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之 翌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 原 審 卷 第 74 至 76 頁 ) 等 各 情, 為 原 審 認 定 之 事 實, 並 有 上 舉 被 上 訴 人 相 關 函 文 ( 含 系 爭 處 分 函 ) 上 訴 人 100 年 6 月 28 日 陳 情 書 及 訴 願 決 定 附 原 處 分 與 原 審 卷 可 稽 原 審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以 前 揭 理 由,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之 訴, 固 非 無 見 惟 查 : 1. 系 爭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係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暨 臺 北 市 資 訊 休 閒 業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行 政 執 行 作 業, 以 加 強 管 理 該 市 舞 廳 業 舞 場 業 酒 家 業 酒 吧 業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業 及 資 訊 休 閒 業 而 訂 定 核 其 規 定 全 文, 乃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及 屬 官 處 理 上 開 營 利 事 業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行 政 執 行 業 務 之 處 理 方 式 認 定 事 實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所 為 技 術 性 細 節 性 而 訂 頒 之 行 政 規 則, 其 中 第 4 點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程 序 第 1 款 營 業 場 所 經 依 本 要 點 斷 絕 營 業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者, 須 自 斷 絕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方 得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規 定, 未 分 別 違 規 行 為 人 是 否 業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直 接 強 制 執 行 之 方 法 執 行 斷 絕 違 規 行 為 人 營 業 場 所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電 力 而 依 處 分 內 容 停 止 營 業, 已 達 成 執 行 目 的, 應 依 前 開 行 政 執 行 法 規 定 終 止 執 行 - 亦 即 應 依 職 權 或 義 務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申 請, 恢 復 執 行 前 ( 斷 水 斷 電 前 ) 之 用 水 用 電 狀 態, 一 律 自 斷 絕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方 得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不 當 限 制 營 業 場 所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生 活 所 須 之 用 水 用 電 與 有 效 利 用 建 物 所 有 權 之 權 利, 逾 越 達 成 執 行 目 的 之 必 要 限 度 ( 比 例 原 則 ), 且 無 法 律 授 權, 與 法 有 違, 行 政 法 院 應 予 拒 絕 適 用, 業 如 上 述 原 判 決 未 衡 酌 前 開 所 舉 法 律 相 關 規 定 意 旨, 據 以 審 查 判 斷 被 上 訴 人 拒 絕 上 訴 人 100 年 6 月 28 日 就 系 爭 建 物 復 水 復 電 之 申 請 所 適 用 之 系 爭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第
372 第 159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點 第 1 款 規 定 是 否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或 逾 越 行 政 執 行 所 必 要 之 限 度 ( 比 例 原 則 ), 逕 認 系 爭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 含 其 中 第 4 點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程 序 第 1 款 規 定 ) 尚 無 違 反 憲 法 第 15 條 第 23 條 及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6 條 ( 原 判 決 誤 載 為 第 7 條 ) 規 定, 予 以 援 引 適 用, 已 嫌 未 洽 2. 被 上 訴 人 對 義 務 人 ( 違 規 行 為 人 )- 即 訴 外 人 陳 振 龍 (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 經 營 之 資 訊 休 閒 業 營 業 場 址, 以 斷 絕 營 業 場 所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電 力 之 直 接 強 制 方 法 施 以 行 政 執 行, 乃 因 陳 振 龍 未 辦 妥 資 訊 休 閒 業 營 業 場 所 地 址 登 記, 違 反 臺 北 市 資 訊 休 閒 業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經 被 上 訴 人 多 次 處 以 罰 鍰 及 命 停 止 營 業 暨 處 以 怠 金, 均 難 達 成 令 陳 振 龍 (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 停 止 營 業 之 行 政 執 行 目 的, 遂 以 上 揭 直 接 強 制 執 行 之 方 式 為 之 是 倘 義 務 人 業 因 被 上 訴 人 以 前 開 直 接 強 制 執 行 方 式 使 陳 振 龍 (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 無 法 繼 續 經 營 而 依 處 分 內 容 停 止 營 業, 並 將 營 業 場 所 之 相 關 營 業 設 備 搬 離, 即 與 前 揭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義 務 已 全 部 履 行 或 執 行 完 畢 規 定 相 當, 被 上 訴 人 應 依 規 定 終 止 執 行, 且 執 行 機 關 並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有 無 符 合 該 應 予 終 止 執 行 之 情 形 ; 而 義 務 人 ( 陳 振 龍 -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 系 爭 建 物 所 有 人 - 即 上 訴 人 ) 亦 得 陳 明 理 由, 申 請 執 行 機 關 終 止 執 行 - 亦 即 恢 復 執 行 前 之 用 水 用 電 狀 態 查 上 訴 人 以 100 年 6 月 28 日 陳 情 書 載 明 系 爭 建 物 承 租 人 即 訴 外 人 陳 振 龍 (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 經 被 上 訴 人 斷 絕 為 營 業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電 力 後, 已 搬 遷 一 空 ( 意 指 : 停 止 營 業, 並 搬 離 營 業 場 所 之 相 關 資 訊 休 閒 營 業 設 備 ), 申 請 被 上 訴 人 准 予 復 水 復 電, 核 與 上 列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規 定 應 予 終 止 執 行 之 規 定 相 符, 被 上 訴 人 即 應 依 職 權 予 以 調 查 確 認, 若 經 調 查 上 訴 人 申 請 屬 實, 被 上 訴 人 自 應 依 據 該 等 規 定 終 止 執 行, 恢 復 供 水 供 電, 並 通 知 義 務 人 陳 振 龍 -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 及 申 請 人 ( 利 害 關 係 人 ), 始 為 適 法 惟 被 上 訴 人 未 依 上 揭 規 定 辦 理, 逕 引 系 爭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第 4 點 第 1 款 營 業 場 所 經 依 該 要 點 斷 絕 營 業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者, 須 自 斷 絕 自 來 水 或 電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方 得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予 以 否 准, 即 有 違 誤 原 審 未 調 查 審 認 上 訴 人 以 100 年 6 月 28 日 陳 情 書 申 請 被 上 訴 人 復 水 復 電 所 載 系 爭 建 物 承 租 人 即 訴 外 人 陳 振 龍 ( 鑫 網 通 資 訊 社 ) 經 被 上 訴 人 斷 絕 為 營 業 所 必 須 之 自 來 水 電 力 後, 已 搬 遷 一 空 乙 節 是 否 屬 實, 即 採 信 被 上 訴 人 之 主 張, 援 引 系 爭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第 4 點 第 1 款 規 定, 認 被 上 訴 人 系 爭 處 分 尚 非 無 憑 ; 並 以 被 上 訴 人 於 接 獲 上 訴 人 100 年 12 月 21 日 申 請 復 水 復 電 函 後, 即 以 100 年 12 月 29 日 函 請 臺 電 公 司 臺 灣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協 助 辦 理 系 爭 建 物 復 水 復 電 事 宜, 嗣 並 經 電 詢 確 認 已 分 別 於 101 年 1 月 6 日 10 日 恢 復 供 電 供 水 無 訛, 而 認 本 件 尚 無 所 謂 權 利 因 原 處 分 已 執 行 完 畢 而 不 存 在 或 致 失 效 力 之 問 題, 並 無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可 言, 上 訴 人 之 訴 ( 確 認 原 處 分 違 法 部 分 ), 依 其 所 訴 之 事 實,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之 必 要, 無 確 認 訴 訟 訴 之 利 益, 在 法 律 上 為 無 理 由, 應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 至 於 上 訴 人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應 給 付 上 訴 人 54 萬 元 及 自
373 第 161 條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因訴之駁回 確認原處分違法 部分 而失所附麗 亦應予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 於法亦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核有如上所舉違誤 上訴意指執以 指摘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原處分是否違 法 尚有事實未明 倘確有違法 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上揭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 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數額如何 均應由原審調查判斷 本院無從自為判 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 另為 適法之判決 以符法制 並昭折服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第五章 行政計畫 第 163 條 行政計畫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 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 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 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 關之方法 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相關文獻 林明鏘 臺灣都市計畫法總體檢 發表於 台灣行政法學會主辦 2013 年兩岸四地行政法學暨台灣行政法學會期中學術研討會 2013 年 10 月 19 日 20 日 未出版 傅玲靜 由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 論都市計畫 相關文獻 應發揮之環境保護功能 社團法人台灣法學會主編 台灣法學新 陳淑芳 租稅法上裁罰基準之法律問題探討 東吳公法論叢 第七卷 東吳大學法律系公法研究中心發行 2014 年 7 月 頁 課題 九 2013 年 12 月 元照 頁 第 164 條 確定計畫之裁決程序及效果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登載公報 第 161 條 行政規則之拘束力 第 162 條 行政規則之廢止
374 第 條 第六章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行政指導 第七章 陳情 第 165 條 行政指導之定義 第 168 條 陳情之定義 第 166 條 行政指導之原則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67 條 行政指導之方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9 月 11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656 號判 決 倘人民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 基於法治國 家權力分立原則 應向主管機關以陳情方式為之 並無訴請行政 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 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五 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 人民為維護公益 就無關 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為 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故提起公益訴訟之目的在於公益之維護 且須針對行政 機關之違法行為 並以有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者為限 又 所謂公益乃相較於私益之概念 係指公共利益而言 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廢棄健保特約延伸之不給付指標及 共同賠償利息損失 200 萬元 顯係為玄祐診所之利益 與純為維護公益全然無關 核之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與 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 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提起之公益訴訟 於 法尚有未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公權力行使 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 用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
375 第 168 條 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 審判對象 至於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 以執行法律之 權限 乃屬一般人生行使行政權之領域 行政機關有無 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 為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 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自非行政法院行使 司法審查權之對象 且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 人民之請求 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 是 以 倘人民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 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 情 向主管機關陳情 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 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 據以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 經查 原告係以玄祐診所向被告健保署申請 101 年 1 月份門診醫療費用 28 萬 695 點 經被告健保 署南區業務組審查結果 核定予以追扣 1,190 點醫療費 用為由 請求被告應廢棄健保特約延伸之不給付指標 因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 係經被告健保署依系爭審 查辦法第 30 條規定及被告衛生福利部 95 年 12 月 15 日衛署健保字第 號函 於 96 年 1 月 3 日以 健保審字第 號公告 為抽象性之行政規 則 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自非行政法院行 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 核之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 廢棄健保特約延伸之不給付指標 並無法律上請求權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按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須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 契約關係存在 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 而損害 人民之利益情事 即一般給付訴訟 係以人民有公法上 711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原告另訴請被告共同賠償 利息損失 200 萬元 因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間究有何實 體上得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 其請求 被告應共同賠償利息損失 200 萬元 即非有據 不應准 許 第 169 條 陳情之方式 第 170 條 處理陳情之原則 第 171 條 對人民陳情之處理 第 172 條 無權處理之告知或移送 第 173 條 得不予處理之情形 712
376 第 條 第八章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附則 第 174 條 不服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 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 此限 相關文獻 陳清秀 行政執行程序之救濟 法令月刊 第 65 卷第 3 期 2014 年 3 月 頁 第 174 條之 1 職權命令之定期失效 第 175 條 本法生效日
377 附錄一 索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引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附錄二 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依提案順序排列 附錄一 會議日期 頁 數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2 提案三 200 依會議日期順序排列 102 提案四 507 會議日期 頁 數 102 提案五 提案七 提案十 提案十一
378 附錄三 附錄三 年度字號 各級行政法院裁判索引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各級行政法院裁判 頁 數 年度字號 年度字號 頁 數 年度字號 頁 數 頁 數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383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判 最高行 102 裁
379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 十 年度字號 頁 數 年度字號 頁 數 最高行 102 裁 北高行 102 訴 北高行 100 訴 北高行 102 訴 北高行 100 訴 北高行 102 訴 北高行 100 訴更二 北高行 102 訴 北高行 101 訴 中高行 102 訴 82 6 北高行 101 訴 中高行 102 訴 北高行 101 訴 中高行 101 訴 北高行 101 訴 高高行 102 訴 北高行 102 訴 高高行 102 訴 北高行 102 訴 高高行 100 訴 北高行 102 訴 高高行 101 訴 北高行 102 訴 北高行 102 訴
380 國 家 圖 書 館 出 版 品 預 行 編 目 (CIP) 資 料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十 / 法 務 部 法 律 事 務 司 編 輯. -- 初 版. -- 臺 北 市 : 法 務 部, 民 面 ; 公 分 ISBN: ( 平 裝 ) 1. 行 政 程 序 法 2. 判 例 彙 編 行 政 程 序 法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 十 ) 編 輯 者 : 法 務 部 法 律 事 務 司 出 版 機 關 : 法 務 部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重 慶 南 路 一 段 130 號 網 址 : 電 話 :(02) 版 次 : 初 版 出 版 日 期 :104 年 12 月 承 印 者 : 東 鑫 文 具 印 刷 有 限 公 司 電 話 :(02) 工 本 費 : 新 台 幣 570 元 整 GPN: ISBN: ( 平 裝 )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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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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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BOT_BS_audited_96
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1公告[1].rtf
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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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102.6.30.xls
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1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一 般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點 擊 後, 可 選 擇 群 組 帳 號 或 單 一 帳 號, 選 擇 後 快 速 點 擊 滑 鼠 左 鍵 兩 下, 可 將 帳 號 完 成 登 錄 並 帶 入 視 窗 2. 點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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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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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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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1030717_.doc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暨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進 修 機 構 審 核 辦 法 問 答 集 105 年 5 月 修 訂 一 會 計 主 管 之 定 義 (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第 2 條 ) ( 一 ) 何 謂 會 計 主 管? 證 券 交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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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目 錄 前 言... 1 政 治 1....5 2....7 3....8 4....9 5....10 經 濟 6....12 7....13 8....14 9....15 10....16 11....17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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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 園 市 105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各 校 複 試 方 式 及 需 求 表 編 號 校 名 教 評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學 校 需 求 備 註 1 2 桃 園 青 溪 ( 一 ) 口 試 8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20% 具 數 學 專 長 者 為 佳 ( 一 ) 口 試 7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30 % 需 擔 任 資 源 班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主 要 議 事 內 容 作 業 程 序 議 事 錄 應 載 明 事 項 公 告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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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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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訂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專 兼 任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資 格, 新 聘 專 任 講 師 如 未 具 講 師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新 聘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 年 屏 東 縣 糖 尿 病 暨 慢 性 病 共 同 照 護 網 繼 續 教 育 The Conference of Diabetes Joint Care In 本 研 討 為 增 進 慢 性 病 患 之 肺 結 核 與 COPD 疾 病 認 識, 另 針 對 糖 尿 病 胰 島 素 之 臨 床 經 驗 分 享, 讓 學 員 充 分 認 識 胰 島 素 特 性, 以 提 供 良 好 的 醫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內 政 統 通 報 一 一 年 第 四 週 100 年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度 調 查 結 果 內 政 部 統 處 8 成 5 的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對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各 項 服 務 表 示 有 7 成 5 表 示 會 介 紹 他 人 使 用 有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協 助 洗 澡 協 助 換 穿 衣 服 協 助 吃 飯 協 助 起 床 站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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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生 態 環 境 產 生 很 嚴 重 的 傷 害, 為 確 保 農 業 的 永 續 發 展 與 安 全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案 合 併 審 查 及 合 併 審 定, 專 利 權 人 或 舉 發 人 如 就 其 合 併 審 定 結 果 不 服, 自 得 對 之 一 併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亦 符 合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四 如 果 決 定 無 論 何 種 情 形 均 採 甲 說 ( 第 1 類 判 決 ), 除 應 經 過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外, 對 於 僅 有 部 分 請 求 項 不 具 可 專 利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基 金 歷 史 配 息 及 報 酬 率 資 訊 境 外 基 金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本 基 金 主 要 係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基 金 之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諮 心 組 職 涯 領 域 與 生 涯 徑 路 圖 一 職 涯 領 域 以 下 為 本 所 畢 業 生 就 業 相 關 領 域 與 簡 介 說 明, 各 類 別 修 課 事 項 之 說 明 請 參 照 頁 碼 欄 位, 並 翻 至 該 頁 詳 讀 其 說 明, 以 作 為 未 來 就 業 與 修 業 課 程 安 排 之 參 考 此 外, 同 學 在 思 索 未 來 實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構 時,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桁 架 走 道 設 置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0 年 11 月 10 日 1 勞 檢 2 字 第 1000151267 號 函 發 布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104 年 3 月 3 日 勞 職 安 3 字 第 1041004996 號 函 修 正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竣 工 檢 查 應 落 實 源 頭 管 理, 檢
PowerPoint 簡報
程 序 一 : 系 科 自 我 適 性 定 位 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專 長 特 性 為 何? 1-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學 歷 專 長 特 性 情 形 1-2: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業 界 實 務 背 景 特 性 情 形 1-3: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專 長 背 景 經 驗 分 析 表 1-1: 已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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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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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業 學 校 會 計 學 課 程 綱 要 因 應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IFRSs) 差 異 分 析 報 告 人 : 陳 文 欽 101.9.20 教 材 依 據 教 育 部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課 綱 會 計 會 計 原 則 相 關 法 規 會 計 相 關 法 規 及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適 用 順 序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非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資 合 夥 1.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相 關 公 職 報 考 資 格 以 下 資 料 係 作 為 報 名 之 參 考, 最 終 仍 須 經 考 選 部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為 準 類 科 別 種 類 名 稱 等 級 學 歷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一
教育實習問與答:
問 與 答 集 一 總 則 Q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的 類 別 有 那 幾 種? A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有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 取 得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等 教 師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取 得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 二 修 習 對 象 與 資 格 Q1: 在 何 種 條 件
Appendix2
附 錄 二 跨 境 服 務 開 放 措 施 ( 正 面 清 單 ) 部 門 或 分 部 門 具 體 承 諾. 商 務 服 務 A. 專 業 服 務 d.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CPC867) e. 工 程 服 務 (CPC867) f.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CPC867) g.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 城 市 總 體 規 劃 服 務 和 國 家 級 風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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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建 置 及 除 名 作 業 要 點 一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為 提 升 政 府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及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甄 審 委 員 會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 以 下 簡 稱 本 資 料 庫 ) 之 專 業 性 及 公 正 性, 特 訂 定
Microsoft Word - 會計學、中級會計學、會計學概要
一 會 計 學 適 用 考 試 名 稱 適 用 考 試 類 科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財 稅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財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凱 基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管 轄 單 位 : 董 事 會 秘 書 處 初 訂 日 期 :104.4.13 核 定 日 期 :104.4.13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行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提 升 董 事 會 之 運 作 效 率 及 決 策 能 力,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6 月 15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 13 年 類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錄 組 別 別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規 定 及 資 格 限 制 取 人 數 台 北 市 立 大 心 諮 商 位 1. 筆 試 9% 心 ( 含 測 驗 評 量 ) 輔 導 諮 商 2.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1% ( 須 繳 交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國 民 小 或 稚 園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條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105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遴 選 簡 章 ( 第 2 次 公 告 ) 報 名 時 間 : 105 年 6 月 16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報 名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遴 選 時 間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遴 選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陽 明 市 政 大 樓 2 樓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收 文 編 號 :1050000093 議 案 編 號 :10501150710011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70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10511 號 之 2 案 由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為 修 正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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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1. 釋 字 第 14 號 民 意 代 表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查 憲 法 與 本 問 題 有 關 之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係 由 憲 法 草 案 第 102 條 第 103 條 第 104 條 而 來 第 102 條 原 稱 監 察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或 其 各 部 會 人 員 認 為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兒 歌 內 容 分 析 ~ 以 台 灣 省 教 育 廳 發 行 之 大 單 元 活 動 設 計 內 之 兒 歌 為 例 ~ 摘 要 82 76 158 一 兒 歌 類 目 的 分 布 情 形 ( ) 26 23 22 16 61 38.6 16.5 (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79 第 二 節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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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名 稱 :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為 規 範 臺 北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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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建 置 及 除 名 作 業 要 點 一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為 提 升 政 府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 以 下 簡 稱 本 資 料 庫 ) 之 專 業 性 及 公 正 性,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資 料 庫 中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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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5 年 5 月 16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5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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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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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97學年度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問題與解答-(Q&A)
臺 北 市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新 生 分 發 入 學 問 題 與 解 答 -(Q& A) 一 問 : 今 (105) 年 分 發 就 讀 國 中 之 學 生, 大 約 是 那 一 年 時 間 出 生? 答 : 原 則 上 105 學 年 度 國 中 7 年 級 新 生 之 出 生 日 期 為 92 年 9 月 2 日 至 93 年 9 月 1 日 之 國 小 應 屆 畢 業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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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目 錄 原 序 修 訂 本 序 i iv 導 論 中 國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後 中 國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的 法 律 衝 突 與 協 調 一 中 國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並 沒 有 改 變 香 港 仍 然 是 一 個 與 中 國 內 地 實 行 不 同 法 律 和 法 律 制 度 的 獨 立 法 律 區 域 的 事 實 1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章節
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立 法 會 CB(2)1651/15-16(01) 號 文 件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2016 年 6 月 2 日 的 版 本 )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的 文 本 及 有 關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條 文 的 標 示 版 本 分 別 載 於 附 件 一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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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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