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補償合理性審查之研究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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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稅 務 行 政 訴 訟 事 件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稅 捐 違 章 裁 量 問 題 之 研 究 報 告 書 委 託 機 關 : 司 法 院 ( 行 政 訴 訟 及 懲 戒 廳 ) 執 行 期 間 :96 年 12 月 28 日 起 至 97 年 2 月 29 日 止 計 畫 主 持 人 : 葛 克 昌 教 授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 司 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 7 年 4 月 印 製
2 稅 捐 違 章 裁 量 問 題 之 研 究 ( 報 告 書 ) * 研 究 主 持 人 : 葛 克 昌 ** 研 究 員 : 蔡 孟 彥 研 究 助 理 : 王 彥 斌 *** 簡 目 壹 問 題 概 說 與 研 究 方 法 2 一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相 關 爭 議 2 二 研 究 方 法 與 研 究 範 圍 6 三 爭 議 案 例 類 型 選 取 7 四 相 關 文 獻 回 顧 9 ( 一 )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與 合 義 務 之 裁 量 9 ( 二 )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修 正 13 貳 相 關 爭 訟 案 件 之 統 計 與 分 佈 14 一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爭 議 案 件 分 佈 情 形 14 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主 要 爭 議 問 題 統 計 分 析 16 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爭 議 訴 訟 結 果 分 析 18 參 相 關 爭 訟 案 件 之 成 因 分 析 20 一 關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變 更 時 之 主 張 20 二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是 否 即 無 裁 量 瑕 疵 24 三 須 繳 納 本 稅 以 及 承 認 違 章 行 為 後 始 能 獲 致 較 輕 處 罰 之 問 題 30 四 未 申 報 營 利 所 得 之 處 罰 過 重 32 肆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之 法 令 研 修 具 體 建 議 34 一 外 國 立 法 例 比 較 分 析 - 借 鏡 於 日 本 行 政 手 續 法 之 修 正 34 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宜 增 加 規 範 類 型 35 三 考 量 在 上 對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為 授 權 37 四 應 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證 明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38 五 從 新 從 輕 之 適 用 與 否 宜 由 財 政 部 以 解 釋 函 令 統 一 解 決 39 附 錄 一 : 審 查 意 見 對 照 表 41 附 錄 二 : 修 法 建 議 44 附 錄 三 : 參 考 文 獻 45 附 錄 四 : 判 決 整 理 表 格 48 * ** *** 計 畫 主 持 人,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專 任 教 授 計 畫 研 究 員,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財 經 法 學 組 博 士 生 計 畫 研 究 助 理,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財 學 組 碩 士 生 1
3 摘 要 行 政 法 院 現 今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該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罰 鍰 處 分 之 態 度 乃 是, 法 律 既 許 可 稅 捐 機 關 有 裁 量 之 餘 地,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除 顯 有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則 行 政 法 院 自 不 宜 介 入, 以 免 侵 犯 稅 捐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罰 鍰 處 分, 即 便 行 政 法 院 有 如 上 述 之 見 解, 但 從 實 際 徵 納 雙 方 所 爭 執 之 案 例 來 看, 其 實 還 是 殘 留 著 許 多 的 疑 問 例 如 :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做 成 罰 鍰 處 分 時, 所 應 該 考 量 之 因 素 僅 限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中 所 列 出 之 事 項? 還 是 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列 情 事 外, 尚 亦 有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做 成 罰 鍰 處 分 時 所 應 加 以 考 量 之 因 素? 再 者,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本 身 所 規 範 之 事 項, 抑 或 是 類 型 之 區 分 是 否 適 當 或 充 足? 此 外, 在 行 政 罰 法 制 定 後,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第 1 項 之 規 定, 又 會 帶 來 如 何 之 衝 擊? 這 些 都 是 本 計 劃 所 準 備 研 究 之 範 疇 關 鍵 字 故 意 過 失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裁 量 基 準 壹 問 題 概 說 與 研 究 方 法 一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相 關 爭 議 對 於 違 反 各 種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在 法 律 效 果 上 可 能 受 到 刑 罰 或 1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而 後 者 又 有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之 區 分 2 依 據 各 種 1 學 者 在 討 論 行 政 罰 時, 固 然 亦 有 將 行 政 罰 區 分 成 行 政 秩 序 罰 與 行 政 執 行 罰 二 種 類 加 以 討 論, 惟 因 本 計 畫 所 研 究 之 標 的 在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乃 是 規 範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行 政 規 則 ( 裁 量 基 準 ), 所 以 在 本 文 中 若 無 特 別 標 示, 2
4 的 規 定, 行 政 罰 之 種 類 有 罰 鍰 沒 入 停 止 等 等, 其 中 又 以 關 於 3 罰 鍰 處 分 之 規 範 內 容, 立 法 者 在 制 定 法 律 時 幾 乎 都 會 預 留 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得 以 視 個 案 情 形 做 出 輕 重 不 等 處 分 之 裁 量 空 間, 以 符 合 租 稅 行 政 上 之 需 求, 再 者, 也 不 致 於 做 出 違 反 實 質 平 等 之 處 分 但 由 於 在 法 律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有 視 個 案 決 定 處 分 程 度 之 裁 量 權 限 下, 若 各 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各 自 採 取 不 同 之 標 準,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而 言 似 乎 亦 可 能 有 莫 衷 一 是 之 感 為 避 免 此 種 可 能 產 生 之 問 題, 財 政 部 頒 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4 做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義 務 時, 依 據 規 定 得 對 其 課 以 罰 鍰 處 分 時 之 參 考 所 稱 之 行 政 罰 乃 是 僅 限 於 行 政 秩 序 罰 2 關 於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區 分 之 相 關 說 明, 參 照 葛 克 昌, 行 為 罰 與 金 錢 給 付 罰 不 併 罰 原 則 - 評 釋 字 第 五 O 三 解 釋, 收 於 氏 著, 行 政 程 序 與 納 稅 人 基 本 權, 翰 蘆 出 版,2002 年 初 版, 頁 210 以 下 3 從 法 規 定 之 形 式 上 來 看, 租 稅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範 圍 立 法 者 未 留 給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裁 量 空 間 者, 例 如 : 遺 產 及 贈 與 第 44 後 段 :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第 二 十 三 或 第 二 十 四 之 規 定, 未 依 限 辦 理 遺 產 稅 或 贈 與 稅 申 報 者, 按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加 處 一 倍 至 二 倍 之 罰 鍰 ; 其 無 應 納 稅 額 者, 處 以 九 百 元 之 罰 鍰 所 得 第 11 第 1 款 ; 扣 繳 義 務 人 如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分 別 依 各 該 款 規 定 處 罰 : 一 扣 繳 義 務 人 未 依 第 八 十 八 規 定 扣 繳 稅 款 者, 除 限 期 責 令 補 繳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款 及 補 報 扣 繳 憑 單 外, 並 按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處 一 倍 之 罰 鍰 ; 其 未 於 限 期 內 補 繳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款, 或 不 按 實 補 報 扣 繳 憑 單 者, 應 按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處 三 倍 之 罰 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1377 : 有 關 裁 罰 金 額 是 否 應 計 至 百 元 之 部 分, 實 則 在 本 案 中, 依 所 得 第 114 第 1 款 規 定 對 人 所 為 之 裁 罰, 基 本 上 是 羈 束 處 分, 而 非 裁 量 處 分, 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中 亦 可 發 現 持 此 等 見 解 之 規 定, 例 如, 對 於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四 十 四 規 定 :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百 分 之 五 罰 鍰,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中 對 此 違 章 行 為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之 規 範 僅 有 : 按 本 規 定 就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百 分 之 五 罰 鍰, 似 乎 並 不 承 認 尚 有 裁 量 的 可 能 性 然 而, 卻 有 學 者 對 於 此 等 見 解 表 示 質 疑 者, 例 如 : 張 文 郁, 工 廠 註 銷 登 記 後 未 依 土 地 規 定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而 受 處 罰 之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登 載 於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48 期,2007 年 9 月, 頁 在 本 計 劃 所 設 定 之 研 究 範 圍 內 (94-96 年 ), 財 政 部 對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曾 經 做 過 數 次 之 修 正, 例 如 :94 年 6 月 4 日 與 96 年 3 月 28 日 而 財 政 部 最 近 一 次 對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乃 是 在 97 年 1 月 24 日, 以 發 布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修 正 之 3
5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乃 是 行 政 規 則 之 一 種, 係 財 政 部 基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僅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法 院 認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制 定, 尚 未 逾 越 立 法 裁 量 範 圍 這 是 因 為 行 政 機 關 在 個 案 中 為 裁 罰 時, 雖 立 法 者 授 權 其 有 裁 量 餘 地, 然 仍 不 可 在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內 依 其 偏 好 任 意 為 之, 其 裁 量 須 受 法 律 及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拘 束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 換 言 之, 其 為 裁 罰 時, 須 經 裁 量 ( 否 則 裁 量 怠 惰 為 違 法 裁 量 ), 並 將 其 裁 量 理 由 記 載 於 處 分 書, 5 其 理 由 須 符 合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財 政 部 為 減 輕 基 層 對 裁 罰 時 負 擔, 並 避 免 各 裁 罰 不 一 致, 對 所 屬 機 關 及 公 務 員 頒 訂 作 為 裁 量 基 準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將 各 種 違 章 情 形 依 其 情 節 類 型 化, 分 別 適 用 不 同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6 凡 與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類 型 相 同 者, 裁 罰 機 關 如 認 為 該 個 案 並 無 特 殊 之 言, 而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金 額 或 倍 數 予 以 裁 罰, 其 裁 量 理 由 與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相 同 者 在 處 分 書 上 可 予 省 略 一 般 認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上 級 機 關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或 屬 官, 依 職 權 為 規 範 機 關 內 部 運 作, 所 為 非 直 接 對 外 發 生 法 規 範 效 力 之 裁 量 基 準 性 行 政 規 則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 其 具 有 拘 束 訂 定 機 關, 其 下 級 機 關 及 屬 官 之 效 力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 7 行 政 法 院 現 今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該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5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6 第 2 款 : 行 政 處 分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二 主 旨 事 實 理 由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6 針 對 財 政 部 所 制 定 的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內 容, 各 地 國 稅 局 亦 有 進 一 步 加 以 衍 生 者, 例 如, 在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55 判 決 中 即 提 及 : 縱 高 雄 市 國 稅 局 92 年 5 月 23 日 財 高 國 字 第 函 訂 有 違 章 漏 稅 案 件 得 酌 減 至 1 倍 之 裁 罰 標 準, 惟 被 告 與 高 雄 市 國 稅 局 並 無 隸 屬 關 係, 該 局 所 訂 之 裁 罰 標 準, 亦 無 拘 束 被 告 之 效 力, 此 等 見 解 也 受 到 其 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1656 的 支 持 7 葛 克 昌, 裁 罰 參 考 表 與 法 律 原 則, 收 於 氏 著, 行 政 程 序 與 納 稅 人 基 本 權, 翰 蘆 出 版,2002 年 初 版, 頁
6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罰 鍰 處 分 之 態 度 乃 是, 法 律 既 許 可 稅 捐 機 關 有 裁 量 之 餘 地,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除 顯 有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則 行 政 法 院 自 不 宜 介 入, 8 以 免 侵 犯 稅 捐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9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罰 鍰 處 分, 即 便 行 政 法 院 有 如 上 述 之 見 解, 但 從 實 際 徵 納 雙 方 所 爭 執 之 案 例 來 看, 其 實 還 是 殘 留 著 許 多 的 疑 問 例 如 :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做 成 罰 鍰 處 分 時, 所 應 該 考 量 之 因 素 僅 限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中 所 列 出 之 事 項? 還 是 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列 情 事 外, 尚 亦 有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做 成 罰 鍰 處 分 時 所 應 加 以 考 量 之 因 素? 再 者,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本 身 所 規 範 之 事 項, 抑 或 是 類 型 之 區 分 是 否 適 當 或 充 足? 此 外, 在 行 政 罰 法 制 定 制 後, 由 於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第 1 項 規 定 : 裁 處 罰 鍰, 應 審 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所 生 影 響 及 因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並 得 考 量 受 處 罰 者 之 資 力,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相 對 人 做 成 罰 鍰 處 分 時, 是 否 亦 需 要 考 量 到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第 1 項 所 規 範 之 內 容? 尤 其 是 觀 察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範 內 容, 決 定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之 因 素 幾 乎 都 僅 侷 限 於 客 觀 要 件 例 如 :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5 第 3 項 規 定 : 不 依 規 定 保 存 帳 簿 或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將 帳 簿 留 置 於 場 所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上 六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於 本 項 違 章 行 為 裁 罰 時 所 須 考 量 之 因 素 僅 及 於 : 一 不 依 規 定 保 存 帳 簿,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罰 鍰 二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將 帳 簿 留 置 於 場 所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罰 鍰 ; 對 於 違 反 稅 捐 稽 8 大 法 官 蘇 俊 雄 在 釋 字 1 解 釋 的 部 份 不 同 意 見 書 中 即 認 為, 在 行 政 機 關 訂 有 裁 量 基 準 的 情 形 下, 若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所 為 之 裁 量 處 分 乃 是 參 考 裁 量 基 準 而 來, 固 然 行 政 法 院 對 行 政 機 關 與 裁 量 相 關 之 職 權 行 使 自 應 予 以 尊 重 此 種 見 解 必 須 建 立 於 裁 量 基 準 內 容 乃 是 適 法 與 合 憲 之 前 提 下 9 例 如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年 度 判 字 第 年 度 判 字 第 年 度 判 字 第 2193 等 5
7 徵 法 第 46 第 1 項 規 定 : 拒 絕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調 查, 或 拒 不 提 示 有 關 課 稅 資 料 文 件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此 所 預 設 之 裁 量 基 準 則 是 : 一 經 通 知 拒 絕, 第 一 次 裁 罰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罰 鍰 二 連 續 拒 絕, 第 二 次 裁 罰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千 元 罰 鍰 三 連 續 拒 絕, 第 三 次 及 以 後 各 次 裁 罰 者, 每 次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罰 鍰, 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中 所 預 設 之 違 章 行 為, 幾 乎 都 僅 及 於 客 觀 要 件 之 描 述 而 且, 由 於 財 政 部 可 能 會 因 應 實 際 需 要, 發 布 函 令 變 更 該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內 容 針 對 此 點, 對 於 納 稅 人 而 言, 有 無 信 賴 保 護 之 問 題 或 是 得 主 張 較 輕 之 處 罰? 凡 此 種 種, 都 是 在 現 今 的 相 關 規 範 下 所 可 能 遭 遇 之 問 題 二 研 究 方 法 與 研 究 範 圍 根 據 司 法 院 所 提 供 之 數 據 資 料, 就 稅 務 訴 訟 而 言, 行 政 法 院 在 94 年 度 終 結 了 4552 件 稅 務 訴 訟 ( 其 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部 分 為 :1428 件,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部 分 為 :3124 件 ),95 年 度 所 終 結 的 案 件 數 則 是 4540 件 ( 其 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部 分 為 :1482 件,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部 分 為 :3058 件 ), 而 到 了 96 年 8 月 底 前 則 是 已 終 結 了 2981 件 ( 其 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部 分 為 :978 件,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部 分 為 :2003 件 ), 從 研 究 的 角 度 而 言, 行 政 法 院 龐 大 的 裁 判 數 量 將 可 充 實 本 計 劃 的 研 究 內 容 然 而, 迫 於 時 間 與 資 源, 本 研 究 僅 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台 北 台 中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自 94 年 1 月 1 日 ~96 年 12 月 31 日 間 之 判 決 作 為 研 究 對 象 透 過 將 關 鍵 字 設 定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於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 搜 尋 相 關 之 案 例, 在 剔 除 掉 與 租 稅 裁 罰 爭 論 無 關 之 案 件 後, 進 而 為 本 研 究 計 畫 之 案 例 類 型 的 篩 選, 並 整 理 案 件 之 判 決 要 旨 摘 錄 與 歸 納 分 析 訴 訟 案 件 之 成 因, 再 者, 本 計 劃 也 將 統 計 此 類 案 件 類 型 數 量 與 分 佈, 於 最 後 部 份 提 出 法 令 研 修 的 相 關 建 議, 希 冀 本 研 究 計 畫 之 進 行 能 有 助 於 行 政 法 院 疏 減 相 關 之 稅 務 訴 訟 6
8 案 源 三 爭 議 案 例 類 型 選 取 在 本 研 究 計 畫 所 整 理 之 相 關 案 件 中 可 以 發 現, 當 事 人 雖 然 會 從 各 種 不 同 之 理 由, 主 張 行 政 法 院 應 撤 銷 或 維 持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所 做 成 之 裁 罰 處 分 : 例 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並 未 對 於 違 章 行 為 乃 是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有 不 同 之 處 罰 程 度,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參 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裁 罰 處 分 過 於 嚴 苛 ( 參 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做 成 罰 鍰 處 分 時, 所 據 以 考 量 之 因 素 僅 侷 限 於 該 參 考 表, 行 政 法 院 得 否 以 諸 如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第 1 項 規 定 加 以 非 難 ( 參 見, 最 高 行 政 11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 在 相 關 之 修 正 時, 該 參 考 表 是 否 亦 應 隨 之 修 正 ( 參 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 參 考 表 之 修 正 可 否 作 為 再 審 之 事 由 ( 參 見,95 年 度 裁 字 第 )? 1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 該 表 並 未 明 定 處 罰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之 主 觀 要 件 限 於 故 意, 當 然 包 含 過 失 之 行 為, 亦 應 科 處 罰 鍰, 原 則 上 皆 以 確 定 倍 數 按 所 漏 稅 額 3 倍 為 處 罰, 但 書 有 訂 定 為 處 罰 2 倍, 其 件 為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為 限, 予 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裁 量 餘 地, 則 上 開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已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 且 其 訂 定 罰 鍰 之 倍 數, 並 未 逾 越 前 母 法 1 倍 至 10 倍 罰 鍰 之 範 圍, 無 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 規 定 明 確 原 則, 自 得 作 為 本 件 審 理 之 依 據 11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使 法 律 所 授 與 裁 量 權, 在 遵 循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及 範 圍 之 內, 必 須 實 踐 具 體 個 案 正 義, 惟 顧 及 法 律 適 用 的 一 致 性, 符 合 平 等 對 待 原 則, 乃 訂 定 行 政 裁 量 準 則 作 為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準 則, 既 能 實 踐 具 體 個 案 之 正 義, 又 能 實 踐 行 政 的 平 等 對 待 原 則, 非 法 律 所 不 許, 且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參 考 表 其 使 用 須 知, 亦 明 示 為 使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爰 訂 定 本 表, 再 由 該 表 所 示 本 件 所 適 用 者 係 按 各 種 稅 務 違 章 情 形 及 違 章 後 情 形 等 事 項 而 依 法 分 別 訂 定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觀 之, 其 除 作 原 則 性, 或 一 般 性 裁 量 基 準 之 外, 仍 有 例 外 情 形 時 裁 量 基 準, 與 法 律 授 權 之 目 的, 尚 無 牴 觸, 且 已 考 量 違 規 行 為 人 之 可 責 性 12 然 而, 針 對 之 主 張, 行 政 法 院 於 判 決 理 由 中 並 未 有 所 說 明 1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裁 字 第 1154 :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臺 財 稅 第 函 修 正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原 處 分 機 關 參 酌 處 分 時 裁 罰 參 考 表 予 以 裁 罰 後, 上 開 裁 罰 參 考 表 倍 數 嗣 縱 有 變 更, 亦 非 得 執 為 再 審 之 理 由, 至 再 審 被 告 是 否 依 職 權 按 修 正 後 之 參 考 表 改 處 較 輕 倍 數 之 罰 鍰, 係 再 審 被 告 之 職 權 行 使 問 題, 附 此 指 明 7
9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做 成 裁 罰 處 分 時, 若 未 考 量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之 減 輕 規 定, 該 裁 罰 處 分 是 否 違 法 ( 參 14 見,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501 )? 而 在 整 理 這 三 年 間 的 行 政 訴 訟 案 件 中, 我 們 發 現 以 下 四 種 主 張 最 常 成 為 當 事 人 間 攻 防 之 焦 點 : (1)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變 更 時, 得 否 適 用 新 修 正 之 參 考 表 ( 計 有 69 件 ) (2)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做 成 處 分 是 否 即 無 裁 量 瑕 疵 ( 計 有 171 件 ) (3) 要 求 相 對 人 須 繳 納 本 稅 以 及 承 認 違 章 行 為 後 始 能 獲 致 較 輕 處 罰 之 問 題 ( 計 有 21 件 ) (4) 公 司 以 先 增 資 後 減 資 方 式 退 還 股 東 股 款, 股 東 就 此 並 未 為 所 得 稅 ( 營 利 所 得 ) 之 申 報 而 受 罰, 股 東 主 張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過 重 ( 計 有 47 件 ) 上 述 四 種 主 要 之 案 例 類 型, 合 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及 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後 歸 納 整 理 得 出, 此 四 種 類 型 之 爭 議, 合 計 佔 了 大 約 7 成 5 的 比 例, 14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501 :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固 規 定, 該 參 考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是 上 開 規 定, 亦 屬 得 減 輕 其 罰, 而 非 應 減 輕 其 罰, 至 於 應 否 減 輕 其 罰, 乃 屬 被 告 之 權 限, 應 由 被 告 視 個 案 之 具 體 情 況, 加 以 審 酌 決 定 ; 故 本 件 被 告 審 酌 違 章 情 節 後, 縱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減 輕 其 罰, 既 無 裁 量 逾 越 或 濫 用 情 事, 難 謂 被 告 有 何 違 法 之 處 然 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規 定 : 本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但 學 者 葛 克 昌 則 是 認 為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之 規 範 方 式 有 修 正 之 必 要 : 惟 裁 罰 處 分 時, 已 盡 說 理 義 務, 說 明 本 案 已 注 意 參 考 表 及 平 等 原 則 適 用, 惟 認 為 被 處 罰 者 與 參 考 表 類 型 仍 有 差 異, 如 其 為 故 意 或 輕 微 過 失, 係 累 犯 或 初 犯, 或 其 他 主 客 觀 情 勢, 已 不 足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自 得 在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內 為 不 同 參 考 表 之 裁 量, 而 未 違 法,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四 點 亦 同 此 理 由, 惟 僅 在 內 部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理 由 仍 有 不 足, 仍 須 在 裁 罰 處 分 書 上 具 明 理 由, 葛 克 昌, 裁 罰 參 考 表 與 法 律 原 則, 收 於 氏 著, 行 政 程 序 與 納 稅 人 基 本 權, 翰 蘆 出 版,2002 年 初 版, 頁 369 8
10 所以本計劃將上述 1-4 類型之案例作為研究對象之爭議案例 四 相關文獻回顧 一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與合義務之裁量 稅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稅捐債務 由於稅捐法定原則 對具備 課稅要件者 即賦予特定之法律效果 並無選擇與裁量餘地 此為羈 束行政之特性 反之 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漏稅罰與違反協 力義務之行為罰 因違反義務情況不一 立法者多授權行政機關在多 種可能處罰中得為選擇 此謂之裁量行政 學者吳庚認為 裁量係法 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 得為之自由判斷 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 任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仍須遵守相關之法律原則 例如 法律優 越原則 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且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違反 授權之目的 15學者葛克昌認為行政機關為裁罰時 須經合義務之裁 量 否則裁量怠惰為違法裁量 並須將其裁量理由記載於處分書 16 其理由須符合一般法律原則 而財政部為減輕基層對裁罰時負擔 並 避免各裁罰不一致 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基準之 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 化 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 裁罰 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言 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 罰 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 17 然而 稅捐稽徵機關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所做成之裁罰處分時 是否已經盡到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之義務 如 上所述 學者葛克昌即認為在為稅捐裁罰時 即便立法者授與稅捐稽 徵機關裁罰之裁量權 但稅捐稽徵機關亦不可任意為之 尚需注意到 15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作者自印 2007年10版 頁121 行政程序法第96第1項第2款 17 葛克昌 裁罰參考表與法律原則 收於氏著 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 翰蘆出版 2002年初版 頁
11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 例 如 :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 之 適 用 若 有 未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為 裁 罰 之 情 形, 固 然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規 定 : 該 參 考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但 須 要 說 明 惟 本 案 已 注 意 參 考 表 及 平 等 原 則 適 用, 18 惟 認 為 被 處 罰 者 與 參 考 表 類 型 仍 有 差 異, 如 其 為 故 意 或 輕 微 過 失, 係 累 犯 或 初 犯, 或 其 他 主 客 觀 情 勢, 已 不 足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自 得 在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內 為 不 同 參 考 表 之 裁 量, 而 未 違 法, 亦 即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並 非 是 唯 一 的 裁 罰 依 據, 只 是 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所 做 成 之 裁 罰 處 分 不 同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其 必 須 說 明 理 由 何 在 以 使 相 對 人 知 悉,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作 法 並 未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所 以 若 從 此 觀 點 出 發 即 可 知,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所 規 定 之 :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其 實 相 對 人 並 無 法 得 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所 持 之 理 由 為 何, 應 在 裁 罰 處 分 書 上 具 明 理 由 始 為 妥 當 葛 克 昌 氏 更 主 張, 之 目 的, 在 於 公 共 支 出 在 納 稅 人 間 平 等 負 擔 ( 量 能 原 則 ), 而 不 在 國 庫 收 入 是 否 短 少, 裁 罰 是 否 相 當 應 依 違 反 法 律 之 立 法 目 的 及 是 否 具 有 可 非 難 性, 而 非 國 庫 損 失 19 學 者 陳 清 秀 認 為, 按 故 意 與 過 失 之 主 觀 惡 性 程 度, 乃 是 與 處 罰 目 的 有 關 的 重 要 衡 量 因 素, 亦 即 為 作 成 具 體 妥 當 性 決 定 所 應 考 量 之 因 素, 倘 若 完 全 不 予 考 慮, 不 問 故 意 或 過 失, 均 適 用 相 同 處 罰 標 準 時, 勢 必 無 法 達 成 法 律 所 追 求 實 現 個 別 案 件 正 義 的 目 標, 而 有 違 賦 予 罰 鍰 金 額 的 行 政 裁 量 權 的 意 旨 其 裁 罰 決 定 漏 未 考 量 與 案 件 有 關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的 主 觀 事 由, 應 已 構 成 裁 量 濫 用, 而 有 裁 量 的 違 法 瑕 疵 洪 家 殷 認 為, 該 參 考 表 雖 然 僅 具 有 行 政 規 則 之 性 質, 然 對 稽 徵 機 關 有 極 大 之 拘 束 力, 一 般 除 非 有 重 大 之 例 外, 否 則 不 會 輕 易 違 反 該 表 之 規 定 洪 家 殷, 行 政 罰 之 施 行 對 租 規 之 影 響, 登 於 財 稅 研 究 第 38 卷 第 1 期,2006 年 1 月, 頁 葛 克 昌, 裁 罰 參 考 表 與 法 律 原 則, 收 於 氏 著, 行 政 程 序 與 納 稅 人 基 本 權, 翰 蘆 出 版,2002 年 初 版, 頁 陳 清 秀,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4 版, 頁 662, 註 34 10
12 大 法 官 廖 義 男 認 為, 行 政 罰 法 係 就 裁 定 行 政 罰 之 一 般 原 理 原 則, 作 總 則 性 之 規 定, 行 政 罰 法 第 一 規 定 :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而 受 罰 鍰 沒 入 或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時, 適 用 本 法 但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顯 示 行 政 罰 法 在 行 政 處 罰 法 律 體 系 中, 係 居 於 普 通 法 之 地 位 21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認 為, 行 政 罰 法 作 為 行 政 罰 之 一 般 總 則 性 規 定 22 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為 之 裁 罰 處 分, 亦 屬 於 行 政 罰 之 一 種, 除 非 上 有 特 別 之 規 定, 否 則 即 應 適 用 行 政 罰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第 1 項 規 定 : 裁 處 罰 鍰, 應 審 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所 生 影 響 及 因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並 得 考 量 受 處 罰 者 之 資 力, 與 租 稅 上 之 裁 罰 處 分 間 的 關 係 為 何? 首 先 是, 若 規 定 之 處 罰 範 圍 乃 是 以 固 定 倍 數 之 方 式 規 定 之, 23 是 否 即 無 參 酌 行 政 罰 法 第 18 之 可 能 或 是 無 裁 量 之 空 間? 行 政 法 院 有 認 為 立 法 者 制 定 此 等 規 定 時, 並 未 賦 予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裁 量 個 案 不 同 而 異 其 處 罰 的 權 力 24 但 學 者 張 文 郁 卻 不 支 持 此 種 想 法, 其 認 為 既 然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2 規 定 : 依 本 法 或 規 定 應 處 罰 鍰 之 行 為, 其 情 節 輕 微, 或 漏 稅 在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者, 得 減 輕 或 免 予 處 罰 前 項 情 節 輕 微 金 額 及 減 免 標 準, 由 財 政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發 布 之, 授 權 給 行 政 機 關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制 定 何 謂 情 節 輕 微 或 是 漏 稅 在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之 行 為, 從 稅 捐 稽 徵 法 與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 例 如 : 土 地 稅 21 廖 義 男, 行 政 罰 法 之 制 定 與 影 響, 收 於 廖 義 男 編, 行 政 罰 法 元 照,2007 年, 頁 李 震 山, 行 政 罰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收 於 廖 義 男 編, 行 政 罰 法 元 照,2007 年, 頁 34 而 有 關 於 其 他 學 者 對 於 行 政 罰 法 之 定 位, 也 請 參 閱 本 文 頁 35 以 下 之 說 明 23 例 如, 土 地 第 54 第 1 項 : 納 稅 義 務 人 藉 變 更 隱 匿 地 目 等 則 或 於 適 用 特 別 稅 率 減 免 地 價 稅 或 田 賦 之 原 因 事 實 消 滅 時, 未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逃 稅 或 減 輕 稅 賦 者, 除 追 補 應 納 部 分 外, 處 短 匿 稅 額 或 賦 額 三 倍 之 罰 鍰 二 規 避 繳 納 實 物 者, 除 追 補 應 納 部 分 外, 處 應 繳 田 賦 實 物 額 一 倍 之 罰 鍰 24 例 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三 年 度 判 字 第 八 四 五 : 又 行 政 罰 不 以 故 意 為 要 件,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既 難 謂 無 過 失, 被 人 依 土 地 第 五 十 四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裁 罰, 於 法 即 無 不 合 該 規 定 處 短 匿 稅 額 或 稅 賦 三 倍 之 罰 鍰, 未 授 與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裁 量 權, 被 人 裁 處 三 倍 罰 鍰, 自 無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或 平 等 原 則 可 言 11
13 法 第 54 ) 之 綜 合 觀 察, 法 規 定 對 於 稅 務 違 章 之 行 為 人 處 以 固 定 倍 數 之 規 定,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並 不 當 然 不 具 有 裁 量 權 25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此 等 案 件 之 處 理 之 所 以 有 違 反 合 義 務 裁 量 之 可 能, 問 題 癥 結 點 在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只 純 粹 以 例 如 短 匿 稅 額 多 寡 作 為 是 否 處 罰 以 及 處 罰 倍 數 之 判 定 基 準, 如 此 機 械 式 之 裁 量 基 準, 完 全 忽 略 處 罰 個 案 之 情 節 輕 重, 此 顯 然 有 違 授 權 母 法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於 訂 定 裁 量 基 準 時 應 斟 酌 之 因 素 關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與 行 政 罰 法 第 18 間 之 關 係, 學 者 蔡 進 良 認 為, 諸 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類 具 有 行 政 規 則 性 質 之 裁 罰 標 準 抵 觸 行 政 罰 法 時, 當 無 法 做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1 但 書 所 定 之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 26 對 於 具 有 裁 量 基 準 存 在 之 範 疇 與 行 政 罰 法 第 18 間 之 關 係, 學 者 林 明 昕 則 是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在 具 體 個 案 裁 處 罰 鍰, 行 使 裁 量 權 時, 主 要 的 法 規 依 據, 除 各 罰 鍰 規 定 本 身 外, 另 有 各 相 關 裁 量 基 準, 以 及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第 1 項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與 第 7 等 至 於 其 操 作 順 序, 原 則 上 則 是 : 先 依 各 罰 鍰 法 規 所 定 的 高 低 額 限 制, 得 出 最 大 可 能 的 裁 量 範 圍 ; 其 次, 再 適 用 相 關 裁 量 基 準, 確 定 系 爭 個 案 所 屬 之 類 型 範 疇 ; 此 後, 始 依 據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第 1 項 審 酌 個 案 相 關 的 特 殊 要 素, 並 進 而 決 定 個 案 所 將 擬 定 的 實 際 罰 鍰 金 額 是 否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之 比 例 原 則, 乃 至 於 必 要 時, 同 法 第 6 合 理 差 別 待 遇 的 要 求 張 文 郁, 工 廠 註 銷 登 記 後 未 依 土 地 規 定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而 受 處 罰 之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登 載 於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48 期,2007 年 9 月, 頁 蔡 進 良, 行 政 罰 裁 罰 標 準 之 規 制 適 用 與 司 法 審 查, 登 於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41 期,2007 年 2 月, 頁 71 其 似 乎 亦 認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亦 不 可 牴 觸 行 政 罰 法 第 18 之 規 定, 亦 即 其 亦 非 行 政 罰 法 第 1 但 書 所 言 之 特 別 規 定, 但 學 者 張 文 郁 則 認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該 當 於 行 政 罰 法 第 1 但 書 之 特 別 規 定 張 文 郁, 工 廠 註 銷 登 記 後 未 依 土 地 規 定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而 受 處 罰 之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登 載 於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48 期,2007 年 9 月, 頁 林 明 昕, 裁 罰 之 審 酌 加 減 及 不 法 獲 利 之 追 繳, 收 於 廖 義 男 編, 行 政 罰 法 元 照,2007 年, 頁
14 ( 二 ) )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類 型 之 不 足 與 修 正 學 者 洪 家 殷 認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依 據 違 章 情 節, 即 裁 罰 時 應 考 量 之 事 項, 往 往 十 分 簡 單, 較 常 見 的 有 :1. 違 法 情 節 之 輕 重 2. 違 法 情 節 之 態 樣 3. 違 法 之 次 數, 與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第 1 項 所 要 求 之 4 項 標 準 (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所 生 影 響 所 得 利 益 受 處 罰 者 之 資 力 ), 仍 有 相 當 之 差 距 28 其 又 認 為 各 機 關 目 前 所 常 用 之 裁 量 基 準, 往 往 只 考 量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第 1 項 其 中 之 單 一 因 素, 恐 不 符 行 政 罰 法 第 18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有 重 行 檢 討 之 必 要 29 學 者 陳 清 秀 則 是 認 為, 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似 可 增 列 一 規 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行 為 人 出 於 過 失 者, 按 本 參 考 表 所 列 罰 鍰 倍 數 或 倍 數 之 一 半 處 罰 之 但 其 處 罰, 不 得 低 於 規 定 之 最 低 罰 鍰 前 項 情 形, 其 罰 鍰 未 超 過 行 為 人 因 違 章 行 為 所 獲 得 經 濟 上 之 利 益, 得 提 高 罰 鍰 至 相 當 於 其 所 獲 得 之 經 濟 上 利 益 之 金 額 第 一 項 之 過 失, 以 其 過 失 行 為 之 違 章 情 節 輕 微, 以 納 稅 義 務 人 處 理 稅 捐 事 務 違 反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為 同 一 之 注 意 義 務 為 準, 另 外, 其 亦 主 張 在 財 政 部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前, 各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及 行 政 救 濟 機 關 也 可 依 照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規 定, 以 其 過 失 行 為 之 違 章 情 節 輕 微, 而 減 輕 其 罰 30 學 者 黃 茂 榮 則 是 認 為, 對 於 漏 稅 罰 之 處 罰 是 否 應 以 故 意 為 要 件, 以 及 如 何 按 個 案 過 失 之 情 節 裁 量 可 課 處 之 罰 鍰, 尚 待 合 理 之 類 型 化 的 28 洪 家 殷, 行 政 罰 之 施 行 對 租 規 之 影 響, 登 於 財 稅 研 究 第 38 卷 第 1 期, 2006 年 1 月, 頁 洪 家 殷, 行 政 罰, 收 於 收 於 翁 岳 生 編 行 政 法 ( 上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頁 陳 清 秀,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4 版, 頁 662, 註 34 13
15 準 備 工 作 其 次, 在 裁 量 上 以 整 倍 數 為 級 距 單 位 似 乎 過 於 粗 略 31 貳 相 關 爭 訟 案 件 之 統 計 與 分 佈 本 研 究 係 以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作 為 關 鍵 字, 搜 尋 94 年 1 月 1 日 至 96 年 12 月 31 日 止, 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有 關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爭 議 之 案 件, 作 成 案 件 統 計 及 分 佈 圖 表 若 以 百 分 比 表 示 者 則 取 至 小 數 點 第 2 位, 先 予 敘 明 一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爭 議 案 件 於 各 級 法 院 分 佈 情 形 關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相 關 案 件, 計 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18 件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84 件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23 件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78 件, 共 計 403 件 其 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案 件 占 29.28%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45.66%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5.71%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則 占 19.35% ( 見 圖 表 1), 有 將 近 3 成 的 案 件 未 能 於 第 一 審 級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解 決, 而 再 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圖 表 1 各 級 法 院 案 件 分 佈 情 形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5.71%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9.35%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29.28%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45.66%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31 黃 茂 榮, 稅 捐 法 專 題 研 究 ( 各 論 部 分 ), 植 根,2001 年 初 版, 頁
16 如 以 各 種 稅 目 觀 察, 合 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及 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案 件 數 目, 所 得 稅 共 140 件 (34.74%) 稅 234 件 (58.06%)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3 件 (0.74%) 證 券 交 易 稅 7 件 (1.74%) 娛 樂 稅 6 件 (1.49%) 契 稅 1 件 (0.25%) 印 花 稅 3 件 (0.74%) 關 稅 1 件 (0.25%) 貨 物 稅 5 件 (1.24%) 菸 酒 稅 2 件 (0.50%) 期 貨 交 易 稅 1 件 (0.25%), 總 共 403 件 ( 見 圖 表 2)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爭 議 案 件 中, 爭 訟 之 稅 目 以 稅 為 最 大 宗 ( 幾 佔 6 成 ), 其 次 為 所 得 稅 ( 約 佔 3 成 5) 圖 表 2 各 種 稅 目 在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案 件 分 佈 15
17 圖 表 3 各 種 稅 目 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分 佈 圖 表 4 各 種 稅 目 在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 含 台 北 台 中 高 雄 ) 分 佈 二 主 要 相 關 爭 議 問 題 統 計 分 析 本 研 究 整 理 之 相 關 案 件 中, 常 常 成 為 當 事 人 間 攻 防 焦 點 的 部 分 有 :(1)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變 更 時, 得 否 適 用 新 修 正 之 參 考 表 ( 計 有 69 件 );(2)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16
18 做 成 處 分 是 否 即 無 裁 量 瑕 疵 ( 計 有 171 件 );(3) 要 求 相 對 人 須 繳 納 本 稅 以 及 承 認 違 章 行 為 後 始 能 獲 致 較 輕 處 罰 之 問 題 ( 計 有 21 件 );(4) 未 申 報 營 利 所 得 ( 公 司 以 先 增 資 後 減 資 方 式 退 還 股 款 ) 之 處 分 過 重 ( 計 有 47 件 ) 合 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及 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後 歸 納 整 理 得 出, 此 四 種 類 型 之 爭 議, 合 計 佔 了 大 約 7 成 5 的 比 例 ( 見 圖 表 ) 圖 表 5 參 考 表 變 更 時 得 否 適 用 新 修 正 之 參 考 表 ( 計 有 69 件 )(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 參 考 表 修 正 17.12% 其 他 案 件 82.88% 其 他 案 件 參 考 表 修 正 圖 表 6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做 成 處 分 是 否 即 無 裁 量 瑕 疵 ( 計 有 171 件 ) (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 法 院 介 入 審 查 42.43% 其 他 案 件 57.57% 其 他 案 件 法 院 審 查 程 度 17
19 圖 表 7 相 對 人 須 繳 納 本 稅 以 及 承 認 違 章 行 為 後 始 能 獲 致 較 輕 處 罰 ( 計 有 21 件 )(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 承 認 書 爭 議 5.21% 其 他 案 件 94.79% 其 他 案 件 承 認 書 爭 議 圖 表 8 未 申 報 營 利 所 得 ( 先 增 資 後 減 資 ) 之 處 分 過 重 ( 計 有 47 件 )(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 先 增 資 後 減 資 11.66% 其 他 案 件 88.34% 其 他 案 件 先 增 資 後 減 資 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爭 議 訴 訟 結 果 分 析 與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爭 議 有 關 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及 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結 果,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再 審 或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者 共 351 件 (87.10%);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廢 棄 原 判 決 發 回 撤 銷 或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者 有 15 件 (3.72%); 而 經 一 部 撤 銷 或 發 回 一 部 者 有 37 件 (9.18%), 可 發 現 經 案 件 占 絕 大 多 數 ( 見 圖 表 9 及 10) 圖 表 9 案 件 判 決 結 果 比 18
20 一 部 撤 銷 或 發 回 一 部 9.18% 撤 銷 或 發 回 3.72% 撤 銷 或 發 回 一 部 撤 銷 或 發 回 一 部 駁 回 87.10% 圖 表 10 案 件 判 決 結 果 統 計 判 決 結 果 撤 銷 ( 或 廢 棄 發 回 ) 一 部 一 部 撤 銷 ( 或 廢 棄 發 回 )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再 審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台 北 台 中 高 雄 廢 棄 撤 銷 台 北 台 中 高 雄 發 回 所 得 稅 稅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娛 樂 稅 貨 物 稅 契 稅 印 花 稅 關 稅 證 券 交 易 稅
21 期 貨 交 易 稅 菸 酒 稅 小 計 百 分 比 (%) 總 計 百 分 比 (%) 參 相 關 爭 訟 案 件 之 成 因 分 析 一 關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變 更 時 之 主 張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3 規 定 :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本 法 或 之 規 定, 適 用 裁 處 時 之 法 律 但 裁 處 前 之 法 律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適 用 最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法 律, 所 揭 櫫 者 乃 是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規 定 :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若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有 所 變 更, 受 裁 罰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可 否 依 據 上 開 二 文, 主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據 修 正 過 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重 新 做 成 較 輕 之 裁 罰 處 分? 對 於 尚 未 確 定 之 裁 罰 處 分, 若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有 所 修 正, 且 修 正 過 後 之 處 分 較 輕, 當 事 人 主 張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參 考 修 正 過 後 之 規 定, 做 成 較 輕 之 罰 鍰 處 分 的 主 張, 例 如, 當 事 人 主 張 : 依 據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本 件 罰 鍰 部 分 原 裁 處 3 20
22 倍, 得 改 按 漏 稅 額 2 倍 處 罰, 則 原 處 分 仍 按 3 倍 處 罰, 顯 然 有 違 之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而 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43 第 1 項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法 縱 認 本 件 並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惟 前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既 為 被 人 之 直 接 上 級 機 關 財 政 部 所 制 定, 參 考 表 之 標 準 嗣 後 既 已 變 更, 本 件 原 處 分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罰 鍰, 有 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所 揭 示 之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之 平 等 原 則, 原 處 分 即 難 認 為 合 法 32 曾 經 有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支 持 如 此 之 見 解, 例 如,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2 年 4135 :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經 財 政 部 以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修 正, 並 自 93 年 3 月 29 日 生 效, 其 中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而 有 進 貨 事 實,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者, 已 規 定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罰 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及 第 48 之 3 規 定, 修 正 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尚 未 確 定 且 有 利 之 本 件 罰 鍰 部 分 自 有 適 用, 即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罰 鍰 逾 5 倍 部 分 因 財 政 部 發 布 新 函 令 而 應 予 變 更 ; 而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2 年 4612 則 是 從 平 等 原 則 33 之 觀 點, 肯 認 當 事 人 主 張 應 依 據 修 正 過 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重 新 做 成 較 輕 之 裁 罰 處 分 : 惟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降 低 其 裁 罰 倍 數, 本 件 於 被 告 調 查 時, 自 承 其 未 向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而 向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虛 設 之 鍵 璟 公 司 及 淼 利 公 司 取 得 系 爭 發 票,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並 繳 清 系 爭 稅, 依 財 政 部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得 按 所 漏 稅 額 2 倍 處 罰, 本 件 原 處 分 按 3 倍 處 罰 既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依 平 等 原 則 應 一 體 適 用, 惟 罰 鍰 處 分 係 屬 被 告 之 權 責, 本 院 不 得 代 被 告 另 為 如 何 之 處 分, 本 件 既 訴 請 本 院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自 應 由 本 院 將 訴 願 32 參 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 年 度 判 字 第 中 人 主 張 之 理 由 33 學 者 認 為, 按 租 稅 債 務 係 公 法 上 無 對 待 性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故 平 等 課 徵 之 要 求 最 為 強 烈 違 反 裁 量 基 準 性 解 釋 函 令, 可 能 構 成 平 等 原 則 之 違 反, 而 成 為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葛 克 昌, 解 釋 函 令 與 財 稅 行 政, 收 於 氏 著, 所 得 稅 與 憲 法 增 訂 版, 翰 蘆 出 版,2003 年, 頁
23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 即 復 查 決 定 ) 撤 銷, 著 由 被 告 另 按 財 政 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定 標 準,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3 年 1571 : 本 案 基 於 上 述 行 政 自 我 拘 束 原 則, 引 用 從 新 從 輕 之 法 理, 應 依 首 揭 新 修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改 處 7 倍 之 罰 鍰, 並 計 至 百 元 為 止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關 於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超 過 漏 稅 額 7 倍 部 分 者, 應 予 撤 銷 而 在 此 範 圍 內 之 罰 鍰 金 額 則 應 予 維 持 34 然 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針 對 此 一 問 題 之 見 解 也 不 是 從 一 開 始, 即 反 對 上 述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之 見 解, 例 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 裁 罰 法 律 效 果 之 決 定, 本 屬 被 告 機 關 自 由 裁 量 之 範 圍, 法 院 僅 享 有 有 限 度 之 審 查 權 限, 必 須 在 裁 量 本 身 有 裁 量 濫 用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法 情 事 下, 法 院 才 得 審 查 固 然 執 職 裁 罰 之 權 責 機 關 所 頒 布 內 部 裁 罰 準 則, 可 以 做 為 裁 量 是 否 違 法 之 審 查 基 準, 而 其 裁 罰 準 則 有 變 更, 受 裁 罰 者 亦 可 引 用 裁 罰 法 之 基 本 原 則, 即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要 求 改 依 較 輕 之 處 罰 標 準 裁 罰 但 本 案 在 復 查 階 段, 被 告 機 關 已 依 新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改 按 7 倍 裁 罰, 是 以 本 案 亦 無 此 問 題 存 在 然 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在 最 近 的 判 決 中 卻 似 乎 已 經 採 取 一 致 的 見 解, 例 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 年 度 判 字 第 1314 即 認 為 :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係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發 佈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無 適 用 該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暨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第 53 之 1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可 言 原 判 決 認 本 件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34 除 了 本 文 所 提 的 三 則 判 決 外, 尚 有 其 他 判 決 亦 支 持 當 事 人 主 張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依 據 修 正 過 後 較 輕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做 成 裁 罰 處 分 例 如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訴 字 4958 判 決 22
24 之 1 及 第 48 之 3 規 定, 不 無 誤 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2193 對 於 此 一 問 題 則 是 進 一 步 說 明 : 1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無 適 用 該 餘 地 2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暨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第 53 之 1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可 言 3 對 於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裁 罰 性 行 政 處 分, 若 涉 及 行 政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者, 其 裁 量 尚 未 減 縮 至 零,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行 政 法 院 不 應 代 替 原 處 分 機 關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權, 而 應 由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之 而 裁 罰 處 分 之 應 考 量 因 素, 有 所 變 更 時, 亦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考 量 應 考 量 因 素, 敘 明 理 由, 作 成 變 更 或 維 持 原 裁 罰 處 分 之 決 定 35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亦 提 及 : 是 原 處 分 機 關 參 酌 處 分 時 裁 罰 參 考 表 予 以 裁 罰, 於 法 無 違, 本 院 無 從 自 行 改 處 較 輕 罰 鍰 至 被 人 是 否 另 依 職 權 按 修 正 之 參 考 表 改 處 較 輕 倍 數 之 罰 鍰, 係 被 人 之 職 權 行 使 問 題, 附 此 指 明 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採 取 一 致 見 解 後,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見 解 似 乎 也 趨 於 一 致 然 而, 從 上 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2193 之 判 決 理 由 中 亦 可 發 現, 雖 然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36 考 表 之 變 更 與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以 及 第 48-3 無 涉, 但 若 主 管 35 在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中 亦 有 採 此 等 見 解 者, 例 如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3370 等 36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規 定 :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雖 然 說 從 法 所 規 範 之 構 成 要 件 而 言,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之 規 範 對 象 為 解 釋 函 令,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則 並 非 是 解 釋 函 令, 而 是 裁 量 基 準, 所 以 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變 更 時, 受 裁 罰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並 無 法 援 引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作 為 對 自 己 有 利 主 張 之 依 據 但 若 從 解 釋 函 令 與 裁 量 基 準 同 為 行 政 規 則 之 性 質 出 發, 在 法 律 規 範 上 需 要 做 此 等 差 異 之 規 範? 更 何 況, 若 從 大 法 官 自 釋 字 第 38 解 釋 開 始, 歷 經 釋 字 第 137 解 釋 第 216 解 釋 第 407 解 釋 乃 至 於 釋 字 第 586 解 釋 所 確 立 之 原 則 :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因 執 行 特 定 法 律 之 規 定, 得 為 必 要 之 釋 示, 以 供 本 機 關 或 下 級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行 使 職 權 時 之 依 據 另 法 官 於 審 判 時 應 就 具 體 案 情, 依 其 獨 立 確 信 之 23
25 機 關 願 意 依 據 修 正 過 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做 成 較 輕 之 處 分 時, 亦 屬 於 主 管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行 使 我 們 從 所 整 理 的 行 政 訴 訟 案 件 之 事 實 中 發 現, 若 於 復 查 程 序 時 遭 復 查 機 關 命 令 重 核 處 分 時, 原 處 分 機 關 已 有 根 據 修 正 過 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做 成 較 輕 處 分 之 案 例, 37 而 實 務 界 之 人 士 亦 表 示, 在 稽 徵 實 務 上,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只 要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在 修 正 公 佈 生 效 時, 未 裁 處 或 已 裁 處 仍 在 復 查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中, 尚 未 裁 罰 確 定 之 案 件 均 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以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38 只 是 在 實 際 的 案 例 中, 亦 可 發 現 不 採 此 作 法 者 39 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針 對 此 種 情 形 能 採 取 統 一 之 作 法 時, 相 信 應 可 減 輕 相 對 人 之 爭 訟 動 機 二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是 否 即 無 裁 量 瑕 疵 從 對 於 違 章 行 為 之 法 律 效 果 觀 察,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所 得 做 成 罰 鍰 處 分 之 範 圍, 除 了 較 少 數 之 文 是 以 固 定 金 額 固 定 倍 數 或 判 斷,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不 受 行 政 機 關 函 釋 之 拘 束, 乃 屬 當 然, 其 實,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之 存 在, 可 能 也 會 產 生 實 務 操 作 上 之 困 擾 37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根 據 修 正 過 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做 成 較 輕 處 分 之 案 例, 例 如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年 度 判 字 第 年 度 裁 字 第 2683 等 ; 38 高 聰 傑 曾 雅 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可 否 適 用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探 討, 登 於 稅 務 旬 刊 第 1947 期,2005 年, 頁 表 示 不 應 適 用 修 正 過 後 之 參 考 表 重 為 處 分 之 案 例, 例 如, 在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5 年 658 之 案 件 中,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及 主 張 : 依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函 所 附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稅 如 有 違 反 進 口 貨 物 逃 漏 稅 者 係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罰 鍰, 但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處 10 倍 之 罰 鍰 本 件 係 屬 於 但 書 部 分, 裁 處 漏 稅 處 10 倍 罰 鍰, 雖 財 政 部 已 於 96 年 3 月 28 日 以 台 財 稅 字 第 修 正 上 開 參 考 表 將 但 書 部 分 刪 除, 惟 因 違 章 裁 罰 仍 係 以 最 初 裁 罰 時 之 法 令 規 章 為 準, 故 本 件 仍 有 上 開 但 書 規 定 之 適 用 40 例 如, 遺 產 及 贈 與 第 44 :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第 二 十 三 或 第 二 十 四 之 規 定, 未 依 限 辦 理 遺 產 稅 或 贈 與 稅 申 報 者, 按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加 處 一 倍 至 二 倍 之 罰 鍰 ; 其 無 應 納 稅 額 者, 處 以 九 百 元 之 罰 鍰 41 例 如, 所 得 第 第 2 項 : 營 利 事 業 違 反 第 六 十 六 之 七 規 定, 分 配 24
26 42 固 定 比 例 做 為 處 罰 之 範 圍 外, 立 法 者 在 制 定 法 律 時 較 傾 向 預 留 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得 以 視 個 案 情 形 做 出 輕 重 不 等 處 分 之 空 間, 亦 即 在 文 所 規 範 的 法 律 效 果 上, 立 法 者 授 權 與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有 相 當 之 裁 量 空 間 立 法 中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為 裁 量 之 規 定, 使 行 政 機 關 得 在 具 體 個 案 之 法 律 適 用 中 實 現 立 法 目 的, 並 使 抽 象 性 規 範 的 適 用 亦 得 獲 致 個 案 正 義 的 滿 足 關 於 裁 量 規 定, 其 一 方 面 授 予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權, 使 得 行 政 機 關 有 決 定 空 間 -- 尤 其 是 原 則 上 不 受 司 法 介 入 的 空 間 ; 但 另 一 方 面, 其 同 時 也 是 規 定 了 行 政 機 關 在 個 案 中 依 具 體 情 況 為 最 適 目 的 考 量 之 義 務 43 為 提 供 稽 徵 機 關 統 一 適 用 法 律 處 罰, 俾 有 一 客 觀 處 罰 可 資 參 考, 財 政 部 訂 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以 供 稽 徵 機 關 裁 罰 時 之 基 準 44 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相 對 人 做 成 稅 捐 之 裁 罰 時, 於 裁 量 應 課 予 如 何 之 裁 罰 範 圍 時, 也 大 多 根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範 內 容 為 裁 罰, 然 而, 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做 成 裁 罰 處 分 時 僅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規 範 之 內 容, 其 是 否 已 經 盡 到 立 法 者 所 賦 予 之 裁 量 義 務? 再 者, 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規 定 之 金 額 或 倍 數, 惟 仍 在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內, 是 否 為 違 法 裁 量? 受 罰 人 可 否 以 此 作 為 請 求 撤 銷 依 據?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裁 罰 處 分, 處 分 相 對 人 最 常 爭 執 的 問 題 乃 是,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所 裁 罰 之 範 圍 過 重, 未 能 具 體 考 量 到 相 對 人 之 違 章 情 節 例 如, 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1419 案 件 中, 再 審 主 張 : 本 件 明 確 為 輕 微 之 過 失, 再 審 被 告 未 為 敘 明 並 減 輕 處 罰, 亦 違 反 充 分 衡 量 原 可 扣 抵 稅 額 予 其 股 東 或 社 員, 扣 抵 其 應 納 所 得 稅 額 者, 應 就 分 配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責 令 營 利 事 業 限 期 補 繳, 並 按 分 配 之 金 額 處 一 倍 之 罰 鍰 42 例 如,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百 分 之 五 罰 鍰 43 蘇 俊 雄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1 解 釋 中 所 提 出 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44 陳 清 秀,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4 版, 頁
27 則 及 裁 量 之 怠 惰, 致 損 害 再 審 之 權 利, 亦 有 違 法 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中, 人 主 張 : 本 件 人 有 漏 稅 之 情 事 係 因 聯 營 處 所 託 會 計 誤 事 所 致, 人 並 無 漏 稅 之 故 意, 是 應 准 予 依 裁 罰 倍 數 表 之 規 定 減 輕 處 罰 亦 即, 根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並 未 將 違 章 行 為 乃 是 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在 決 定 裁 罰 處 分 之 輕 重 時 有 所 區 別 針 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根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裁 罰 處 分, 是 否 已 盡 到 立 法 者 所 課 予 之 裁 量 義 務? 大 多 數 的 行 政 法 院 見 解 似 乎 是 採 取 此 等 觀 點 例 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796 : 原 處 分 之 作 成 乃 是 參 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載, 認 人 有 第 7 款 規 定 之 其 他 漏 稅 事 實,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10 倍 罰 鍰,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並 無 違 法, 原 判 決 予 以 維 持, 並 無 不 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裁 字 第 1564 : 行 為 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就 娛 樂 稅 代 徵 人 不 為 代 徵 娛 樂 稅 之 違 章, 所 定 裁 罰 基 準 為 按 應 納 稅 額 處 7 倍 罰 鍰 ; 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此 等 違 章 行 為 者, 若 認 並 無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而 依 該 參 考 表 規 定 為 罰 鍰 倍 數 之 裁 量, 自 無 所 謂 裁 量 怠 惰 或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之 比 例 原 則 或 第 9 有 利 不 利 情 形 應 一 律 注 意 情 事 甚 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666 :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其 本 於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之 地 位, 所 訂 定 具 裁 量 基 準 性 質 之 行 政 規 則, 其 內 容 臚 列 各 種 違 章 態 樣 及 罰 鍰 之 金 額 或 倍 數 以 供 下 級 機 關 作 為 裁 量 之 參 考 ; 其 內 容 已 考 量 各 種 違 章 情 節 之 輕 重, 故 被 人 斟 酌 人 本 件 之 違 章 行 為, 參 酌 上 述 參 考 表 為 本 件 裁 處 罰 鍰 2 倍 之 處 分, 即 難 謂 有 裁 量 濫 用 或 怠 惰 之 違 法, 原 審 判 決 予 以 維 持, 並 無 不 合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5 年 1118 : 查 科 處 罰 鍰 金 額 之 多 寡, 乃 屬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事 實 衡 情 予 以 裁 量 之 範 圍, 屬 於 行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於 不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或 平 等 原 則 之 情 況, 即 非 法 院 所 得 置 喙 本 件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第 46 規 定 係 得 科 處 1 倍 至 3 倍 之 罰 鍰, 被 告 裁 處 2 倍 罰 鍰, 並 未 逾 越 裁 量 權 之 範 圍, 且 無 違 比 例 原 則 或 平 等 原 26
28 則, 與 法 並 無 不 合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6 年 337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稅 捐 機 關 有 裁 量 之 餘 地,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除 顯 有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則 行 政 法 院 自 不 宜 介 入, 以 免 侵 犯 稅 捐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等 等 之 判 決 而 在 大 多 數 採 取 此 等 見 解 之 判 決 中, 說 明 較 詳 細 之 判 決 可 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343 為 例, 其 判 決 理 由 中 提 及 :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使 法 律 所 授 與 裁 量 權, 在 遵 循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及 範 圍 之 內, 必 須 實 踐 具 體 個 案 正 義, 惟 顧 及 法 律 適 用 的 一 致 性, 符 合 平 等 對 待 原 則, 乃 訂 定 行 政 裁 量 準 則 作 為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準 則, 既 能 實 踐 具 體 個 案 之 正 義, 又 能 實 踐 行 政 的 平 等 對 待 原 則, 非 法 律 所 不 許, 且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參 考 表 其 使 用 須 知, 亦 明 示 為 使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爰 訂 定 本 表, 再 由 該 表 所 示 本 件 所 適 用 者 係 按 各 種 稅 務 違 章 情 形 及 違 章 後 情 形 等 事 項 而 依 法 分 別 訂 定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觀 之, 其 除 作 原 則 性, 或 一 般 性 裁 量 基 準 之 外, 仍 有 例 外 情 形 時 裁 量 基 準, 與 法 律 授 權 之 目 的, 尚 無 牴 觸, 且 已 考 量 違 規 行 為 人 之 可 責 性 然 而, 亦 有 相 當 少 數 之 判 決 採 取 與 上 述 大 多 數 判 決 不 同 之 意 見,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裁 罰 處 分, 認 為 有 裁 量 違 法 之 情 事, 例 如,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45 院 95 年 658 : 參 以 行 政 罰 雖 與 刑 事 罰 畛 域 不 同, 構 成 要 件 有 別, 司 法 機 關 與 行 政 機 關 各 本 於 權 責 依 法 審 理 認 定, 兩 者 並 無 必 然 關 係, 況 負 責 人 甲 偽 造 文 書 案 件 業 經 桃 園 地 檢 署 93 年 度 偵 字 第 7926 予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認 定 甲 並 無 以 詐 術 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之 情 形 在 案, 是 本 件 所 繳 驗 之 發 票 固 屬 不 實, 惟 其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違 章 情 節 是 否 已 達 重 大 之 程 度, 即 不 無 疑 問, 則 45 本 案 件 所 涉 及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為 : 如 有 違 反 營 業 進 口 貨 物 逃 漏 稅 者 係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罰 鍰, 但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則 課 處 10 倍 罰 鍰 27
29 被 告 逕 認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據 以 作 為 裁 罰 稅 額 10 倍 罰 鍰 之 依 據, 即 非 合 法, 復 查 決 定 未 察 而 予 以 維 持, 訴 願 決 定 未 予 糾 正, 均 欠 妥 適, 亦 即 行 政 法 院 並 不 支 持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將 相 對 人 之 違 章 行 為 認 定 為 已 達 重 大 程 度 之 見 解, 而 撤 銷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處 分 在 稅 務 訴 訟 外 也 存 在 著 相 似 見 解 之 判 決, 行 政 法 院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在 做 成 裁 罰 時 乃 是 根 據 裁 量 基 準 而 為 之 處 分,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該 等 裁 量 尚 不 充 分 者 46 蘇 俊 雄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1 解 釋 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中, 針 對 行 政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有 如 下 之 見 解 : 本 案 所 涉 及 者 並 非 單 純 法 律 解 釋 問 題, 而 是 有 立 法 明 文 授 予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權, 法 院 對 行 政 機 關 與 裁 量 相 關 之 職 權 行 使 自 應 予 以 尊 重, 但 其 也 指 出, 上 述 說 法 必 須 建 立 在 一 定 之 前 提 下, 也 就 是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時 所 依 據 之 裁 量 基 準 必 須 是 合 憲 且 適 法 的, 否 則 司 法 機 關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的 尊 重, 將 會 造 成 徒 使 人 民 對 法 院 作 為 正 義 救 濟 之 期 待 落 空, 亦 使 司 法 機 關 面 臨 因 相 關 不 合 理 規 定 而 大 量 湧 至 法 院 的 案 件, 只 能 尊 重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 被 大 法 官 肯 認 ) 合 法 命 令 所 為 之 裁 罰 決 定, 而 無 法 矯 正 脫 逸 憲 政 秩 序 之 國 家 行 為 這 是 因 為 這 種 裁 量 行 使 的 一 般 性 規 則, 仍 然 是 依 抽 象 性 之 典 型 案 件 為 適 用 對 象, 而 無 法 及 於 所 有 的 現 實 樣 態 ; 也 46 例 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 十 二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七 九 : 查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五 第 三 項 雖 未 明 文 授 權 財 政 部 及 交 通 部 訂 立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惟 為 使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俾 使 執 行 上 不 致 因 人 而 異, 因 而 訂 定 統 一 之 裁 罰 標 準, 雖 非 法 所 不 許, 惟 此 裁 罰 標 準 仍 應 解 釋 為 僅 供 決 定 機 關 作 決 定 時 之 參 考 依 據, 而 非 認 以 此 標 準 之 適 用 即 得 取 代 個 案 中 之 裁 量 本 件 被 人 違 反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四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被 人 依 該 規 定 得 處 新 台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則 其 行 使 裁 量 權 時, 自 應 參 酌 舉 發 違 規 事 實 違 反 情 節 稽 查 人 員 處 理 意 見 及 被 處 分 人 之 陳 述 等, 詎 其 僅 以 上 開 裁 罰 標 準 作 為 裁 罰 之 唯 一 且 絕 對 之 標 準, 違 背 法 律 僅 規 定 罰 鍰 範 圍, 而 留 由 行 政 機 關 有 裁 量 空 間 之 原 意 原 判 決 以 人 於 被 人 逾 指 定 日 期 未 自 動 繳 交 罰 鍰 或 未 依 規 定 到 案, 即 依 上 開 裁 罰 標 準 表 處 以 定 額 罰 鍰, 未 審 酌 被 人 主 張 其 已 於 規 定 到 案 期 日 前 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投 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險, 有 違 反 充 分 衡 量 原 則, 而 撤 銷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經 核 尚 無 違 誤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難 認 有 理 由, 應 予 28
30 因 此, 為 符 合 授 權 法 律 規 定 之 應 依 個 案 決 定 的 裁 量 要 求, 這 種 裁 量 基 準 不 應 被 理 解 為 得 作 為 唯 一 或 絕 對 的 判 斷 依 據 47 雖 然,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所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其 使 用 須 知 四 中 提 及 : 本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亦 即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並 非 是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做 成 裁 罰 處 分 時 之 唯 一 參 考 依 據, 與 釋 字 1 所 牽 涉 之 事 實 固 有 所 異, 但 在 絕 大 多 數 的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幾 乎 都 尊 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為 之 裁 罰 時, 即 可 能 發 生 如 蘇 俊 雄 大 法 官 所 憂 慮 之 情 形 而 且, 在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之 後, 由 於 行 政 罰 法 第 18 規 定 : 裁 處 罰 鍰, 應 審 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所 生 影 響 及 因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並 得 考 量 受 處 罰 者 之 資 力, 但 若 對 照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於 如 何 決 定 裁 罰 範 圍 時, 所 應 參 考 之 違 章 情 形, 幾 乎 都 僅 侷 限 於 客 觀 要 件 方 面, 就 此 而 言, 並 無 符 合 行 政 罰 法 第 18 之 要 求 48 再 者, 倘 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前 述 使 用 須 知 4 之 規 定, 而 對 於 相 對 人 做 成 不 同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規 範 範 圍 之 處 分 時, 若 屬 於 較 輕 之 處 分 則 相 對 人 可 能 較 無 異 議 之 可 能 但 若 是 做 成 較 重 之 處 分 時, 由 於 依 據 該 使 用 須 知 四 之 規 定,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僅 須 於 審 查 報 告 中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相 對 人 並 無 從 得 知 其 理 由 為 由, 而 此 也 將 成 為 相 對 人 提 起 爭 訟 之 因 素, 學 者 也 建 議 應 在 處 分 書 中 就 此 點 加 以 說 明 49 關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所 做 成 之 裁 罰 處 分, 當 事 人 之 所 以 提 起 爭 執 之 47 參 見 蘇 俊 雄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1 解 釋 中 所 提 出 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48 對 於 設 有 裁 量 基 準 之 裁 量 權 行 使 與 行 政 罰 法 第 18 間 應 如 何 配 合, 學 者 林 明 昕 一 做 成 裁 量 處 分 之 流 程, 簡 而 言 之, 裁 罰 處 分 之 作 成 在 適 用 相 關 之 裁 量 基 準 後, 尚 需 根 據 行 政 罰 法 第 18 審 酌 個 案 有 無 特 殊 要 素 參 見, 林 明 昕, 裁 罰 之 審 酌 加 減 及 不 法 獲 利 之 追 繳, 收 於 廖 義 男 編, 行 政 罰 法 元 照,2007 年, 頁 葛 克 昌, 裁 罰 參 考 表 與 法 律 原 則, 收 於 氏 著, 行 政 程 序 與 納 稅 人 基 本 權, 翰 蘆 出 版,2002 年 初 版, 頁
31 原因乃是肇因於 渠認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 所做成之處分過重 這是因為財政部所制定之 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並未將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行 為 在處罰程度之裁量做區隔 以致於相對人在對比於其他類似之案 件時 往往會認為自己所受到之處分過重 也容易增加相對人之爭訟 動機 關於此點 學者認為在參酌行政罰法第 18 之規範意旨 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應針對例如 違章情節輕微 輕微過失 所漏稅額不大 違章行為所得不法利益不多 以及 整體稅收損失之公共利益不大 例如 整體交易而言並無短漏稅 款 等案例 考慮增加減輕處罰之規定 50而且 在考量行政機關於 裁量時所應注意之因素時 也應該考量相對人間與此應該亦有協力義 務之存在 也就是說相對人必須及時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在裁罰時 所 應考量之因素究屬為何 因為相對人對於此等要件是否存在最為暸 解 若相對人未能及時提出說明 而形成裁罰程序甚至是日後審判程 序之延宕時 應限制相對人提出該等主張之權利 以避免程序上之浪 費 三 須繳納本稅以及承認違章行為後始能獲致較輕處罰之問題 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之規定 違反所得 稅法第 110 第 1 項之納稅義務人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部份 若 其漏稅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 51處所漏稅額 五倍之罰鍰 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處所漏稅額 四倍之罰鍰 若其漏稅額在 新台幣五萬以上者 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50 陳清秀 稅法總論 元照出版公司 2006年4版 頁662 依據財政部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 令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所得稅法第110第1項之違章情節 以從漏稅額 五萬調整為十萬 51 30
32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八 倍 之 罰 鍰 同 樣 的 規 範 方 式, 也 出 現 在 違 反 營 業 之 案 件 上 也 就 是 說, 若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違 反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若 希 望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其 作 成 較 輕 之 處 罰 時, 其 必 須 在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然 而, 若 從 實 際 訟 案 例 中 可 以 發 現,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後 可 能 主 張 :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告 知 人 得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納 稅 款 及 罰 鍰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0.8 倍 罰 鍰 52 上 訴 人 於 稽 徵 機 關 發 文 要 求 補 充 說 明 時, 業 已 坦 承 計 算 錯 誤, 並 補 充 說 明 更 正,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應 處 漏 稅 額 0.8 倍 之 罰 鍰 ; 原 判 決 對 此 人 於 原 審 已 詳 為 陳 述 之 爭 點, 並 未 表 明 心 證 之 理 由, 係 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43 第 2 項 第 6 款 之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53 從 規 範 目 的 而 言,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所 以 會 明 定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自 動 補 繳 稅 款 並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得 以 減 輕 處 罰, 主 要 是 考 量 到, 當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動 承 認 漏 稅 違 章 及 繳 納 稅 款, 一 方 面 顯 示 納 稅 義 務 人 事 後 態 度 良 好, 情 節 較 正 常 情 況 為 輕 ; 另 一 方 面 亦 足 以 降 低 調 查 及 稽 徵 成 本 54 然 而, 若 從 訴 訟 之 過 程 可 知,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此 等 規 定 是 否 能 對 於 此 等 規 範 內 容 有 所 認 識?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有 無 告 知 之 義 務? 55 再 者, 此 等 規 定 所 要 求 之 件 是 否 過 於 嚴 苛? 比 較 傾 向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思 考, 而 忽 略 相 對 人 之 立 場 例 如 : 相 對 人 能 否 理 解 此 等 規 範 之 根 本 意 義? 例 如 : 就 52 例 如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參 見,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行 政 法 院 似 乎 認 為, 從 規 範 上 並 無 法 要 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負 有 此 等 告 知 義 務 例 如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33 違反營業稅法 規定之違章行為 56上訴人主張 有漏稅之情 事係因聯營處所託會計誤事所致 上訴人並無漏稅之故意 是應准予 依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減輕處罰 但在該訴訟中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 則是 上訴人代表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本件違章事實 並表 明願意繳納稅款 是本件自應依財政部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 處 1 倍罰鍰 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 之此等規定是否有違 不自證己罪 的法理 而且 若對照 於行政法院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 所為裁罰處分之裁量權的尊重 對於納稅義務人而言 似乎就 只有在完全符合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所要求之在 裁罰處分核定 前 承認違章事實 並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三要件下 始能求取較輕之處罰 57 四 未申報營利所得之處罰過重 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之規定 違反所得 稅法第 110 第 1 項之納稅義務人 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部份 若 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之所得 且無第三點情形者 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等 處 所漏稅額 二倍之罰鍰 若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股 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 且無第三點情形者 處 所漏稅額 五倍之罰鍰 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 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 其所 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實務上針對此一問題提起相當多訴訟者 乃是稅捐稽徵機關認定 56 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92 論者以為 稅捐稽徵機關單就違章行為人是否於書面或談話時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裁量是否應予免罰 加重 或減輕處罰 若未再考量 行政罰法第18所規範之要件時 即構成 裁量怠惰 蔡朝安 鍾典晏 違章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及罰鍰數額 從行政罰法施行談起 登於 稅務旬刊 1960 年 2006年 頁
34 公 司 是 以 先 增 資 後 減 資 之 租 稅 規 避 方 法, 其 實 是 在 掩 飾 公 司 發 放 股 利 之 實 質 行 為, 其 主 張 為 : 紡 織 公 司 將 土 地 交 易 增 益, 藉 增 資 旋 辦 理 減 資 之 名, 使 股 東 取 得 此 部 分 收 益, 以 達 規 避 股 東 取 得 該 收 益 應 課 徵 所 得 稅 之 結 果,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20 解 釋 意 旨, 依 租 稅 公 平 原 則 及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應 認 屬 減 資 年 度 之 營 利 所 得, 非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被 人 依 法 補 稅 裁 罰, 並 無 不 合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所 作 成 補 稅 與 裁 罰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在 訴 訟 過 程 中 除 對 於 補 稅 之 部 分 有 所 爭 執 外, 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裁 處 之 罰 鍰 處 分 亦 有 所 爭 執, 受 處 罰 之 相 對 人 往 往 主 張 : 觀 諸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納 稅 義 務 人 若 取 得 扣 繳 憑 單 而 漏 報 所 得 者 僅 處 以 0.2 倍 罰 鍰, 相 對 以 觀, 本 件 人 因 紡 織 公 司 減 資 時 無 法 令 依 據 開 具 扣 繳 憑 單, 竟 遭 課 處 0.5 倍 罰 鍰, 顯 屬 裁 量 違 法,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及 合 目 的 性 裁 量 之 原 則 針 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處 理 此 類 型 案 件 時, 對 於 股 東 所 作 成 之 補 稅 以 及 罰 鍰 之 處 分, 若 相 對 人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時, 行 政 法 院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見 解 並 非 是 照 單 全 收, 行 政 法 院 在 某 些 訴 訟 上 認 為 相 對 人 不 應 受 罰 之 主 要 理 由 有 二 :( 一 ) 曾 函 詢 稽 徵 機 關 其 增 減 資 之 安 排 行 為 是 否 應 課 稅, 可 認 為 並 無 漏 稅 之 故 意 過 失, 故 免 罰 ; 58 ( 二 ) 不 知 悉 公 司 之 增 減 資 情 事, 非 公 司 董 監 事, 並 未 參 與 公 司 決 策, 難 以 知 悉 公 司 決 策 之 流 程 及 運 作 動 機 59 然 而, 這 一 類 型 訟 所 蘊 含 之 問 題 就 如 前 述 之 主 張, 納 稅 義 務 人 若 取 得 扣 繳 憑 單 而 漏 報 所 得 者 僅 處 以 0.2 倍 罰 鍰, 相 對 以 觀, 本 件 人 因 紡 織 公 司 減 資 時 無 法 令 依 據 開 具 扣 繳 憑 單, 竟 遭 課 處 0.5 倍 罰 鍰, 顯 屬 裁 量 違 法,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及 合 目 的 性 裁 量 之 原 則, 然 而, 針 對 某 一 筆 所 得 之 歸 屬 為 何, 所 得 人 是 否 皆 能 清 楚 認 識? 更 何 況, 某 一 筆 所 得 之 所 以 被 認 定 為 應 稅 所 得, 乃 是 係 因 稽 徵 機 關 按 其 實 質 核 認 歸 課 所 致, 在 此 情 形 下 該 公 司 於 減 資 時 實 際 上 並 不 會 例 如,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968 例 如,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35 開 立 扣 繳 憑 單, 但 何 以 依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此 一 類 型 之 股 東 反 而 會 受 到 較 重 之 處 罰? 更 何 況, 應 該 認 為 股 東 無 從 得 知 該 所 得 性 質, 其 未 申 報 難 謂 有 何 故 意 過 失, 自 不 應 處 罰 更 何 況, 將 公 司 有 無 開 立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影 響 到 對 於 股 東 裁 罰 之 程 度, 似 乎 有 不 正 當 連 結 之 可 能 有 此 種 規 定 存 在, 受 裁 罰 人 在 對 照 於 相 類 似 之 案 件 後, 即 容 易 因 為 感 到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而 提 起 訴 訟 肆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之 法 令 研 修 具 體 建 議 一 外 國 立 法 例 比 較 分 析 - 借 鏡 於 日 本 行 政 手 續 法 之 修 正 依 據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同 屬 於 行 政 命 令 範 疇 之 法 規 命 令 與 行 政 規 則, 但 在 規 範 上 卻 有 不 同 的 規 制 方 式 例 如, 對 於 法 規 命 令 之 規 制, 從 制 定 前 的 草 擬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2 ) 到 擬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公 佈 接 受 任 何 人 之 意 見 陳 述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 再 者, 亦 可 能 要 舉 行 聽 證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5 ) 然 而, 相 較 之 下, 對 於 行 政 規 則 之 規 制, 原 則 上 只 要 求 行 政 規 則 應 下 達 下 級 機 關 或 屬 官, 若 是 屬 於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或 屬 官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認 定 事 實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解 釋 性 規 定 及 裁 量 基 準, 始 應 由 其 首 長 簽 署, 並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發 布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至 第 160 ) 本 研 究 計 劃 所 討 論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性 質 上 乃 是 屬 於 行 政 規 則 中 之 裁 量 基 準,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也 只 要 求 到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發 布, 然 而, 對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適 用 上 所 存 在 之 問 題, 除 非 財 政 部 自 行 修 正, 否 則 該 等 問 題 可 能 依 然 無 法 解 決, 此 時, 日 本 在 前 幾 年 對 於 行 政 手 續 法 所 為 之 修 正, 或 許 可 作 為 我 國 之 參 考 日 本 在 2005 年 6 月 29 日 修 正 公 布 行 政 手 續 法, 依 據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僅 須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發 布 之 裁 量 基 準, 日 本 在 本 次 修 正 時 將 擴 大 該 法 須 經 公 眾 審 查 評 論 ( 公 眾 意 見 之 募 集 ) 程 序 之 命 令 34
36 的範疇 60將審查基準與裁量基準等 命令 亦加以納入 61 62行政 規則對於國民而言雖然並不具有法之拘束力 但行政規則於制定後 還是應該要實施狀況與社會情勢之變遷而加以修正 63雖然依據日本 行政手續法第 42 之規定 命令制定機關對於在該當期間內所蒐集 到的公眾意見 僅要求其必須充分考量而未規定一定之強制力 64然 而 透過公眾意見之搜集亦可以讓行政機關有機會了解 既存規範或 行政機關所設想者與受規範者之差距 若我國行政程序法在將來的修正上 對於有關行政規則中解釋基 準與裁量基準的部份 也能參考日本修正行政程序法的作法 或許將 會使行政機關制定出較符合社會實際狀況之裁量準則 減少相對人在 受裁罰處分時提起爭訟之動機 二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宜增加規範類型 誠如本報告中一再說明者 大多數之學者認為現行的 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之規範過於粗略 容易有忽略個案特殊 情節之可能 也就是稅捐稽徵機關根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 之典型案例對相對人為裁罰處分 相對人往往認為稅捐稽 徵機關對其之處罰過重 因而容易提起爭訟 形成行政法院之負擔 因此 本小組建議財政部應該增加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 之類型 以符合實際案例之需求 尤其是針對故意與過失間 在處罰上也應該加以區別 尤其是根據行政罰法第 7 的立法理由 60 擴張日本行政手續法第2第8款命令之範圍 關於此部份之中文文獻討論 請參照蔡進良 行政罰裁罰標準之規制 適用 與司法審查 登於 月旦法學雜誌 第141期 2007年2月 頁 關於日本行政手續法公眾評論程序 規定於該法第 人見 剛等 行政法 有斐閣 2007年 頁56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8第2 項 命令等制定機關 即使是在制定命令之後 亦應根據當該命令等規定之實 施狀況 社會經濟情勢之變化等因素 因應必要之需求 檢討該當命令等支內容 務求其內容之適當性 64 日本行政手續法第42 於實施意見目及程序後制定命令之時 對於在意見 提出期間內對於該當命令制定機關提出相關之意見者 命令等制定機關必須充分 地加以考量該意見 61 35
37 已 經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舉 證 責 任 時, 關 於 當 事 人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的 判 斷 乃 屬 裁 罰 處 分 作 成 時, 必 須 要 加 以 注 意 的 因 素, 而 並 非 是 僅 從 客 觀 情 節 作 判 斷 而 已 此 外, 雖 然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4 規 定 : 本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但 由 於 受 裁 罰 之 相 對 人 並 不 知 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所 以 不 依 據 參 考 表 做 裁 罰 之 理 由 為 何, 易 起 爭 執, 因 而 本 小 組 建 議 於 此 情 形 時, 應 於 處 分 理 由 中 詳 加 說 明, 讓 相 對 人 得 知 其 理 由 為 何, 以 減 少 爭 議 再 者, 鑒 於 行 政 罰 法 已 成 為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裁 罰 時 之 準 則 法, 亦 即 除 非 在 有 特 別 規 定 之 情 形 下, 行 政 機 關 為 裁 罰 處 分 時 應 考 量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所 規 範 之 要 件, 為 避 免 相 對 人 認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裁 量 時 並 未 考 量 其 個 別 之 情 事, 財 政 部 可 考 量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中 加 上 一 點, 為 裁 罰 處 分 時 應 考 量 行 政 罰 法 第 十 八 所 揭 示 之 要 件, 作 為 裁 量 判 斷 之 依 據 因 為 關 於 參 考 表 所 涉 及 之 稅 目 與 行 為 態 樣 甚 為 廣 泛, 要 財 政 部 在 短 時 間 內 針 對 現 行 之 參 考 表 規 定 增 加 類 型, 恐 有 不 及, 因 此, 為 減 少 當 事 人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所 作 成 裁 罰 處 分 之 抗 拒, 在 財 政 部 未 進 一 步 將 參 考 表 的 規 範 內 容 精 緻 化 前, 在 參 考 表 的 使 用 須 知 中 增 加 有 關 於 行 政 罰 法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裁 罰 處 分 時 所 須 遵 守 要 件 之 說 明, 提 醒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裁 罰 時 應 注 意 哪 些 事 項, 可 能 是 目 前 較 能 夠 快 速 發 揮 效 果, 減 少 當 事 人 爭 議 的 作 法 此 外, 在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時, 同 時 也 應 注 意,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稅 務 違 章 行 為 人 之 裁 罰 程 度 與 檢 舉 人 之 利 益 息 息 相 關, 例 如, 所 得 第 103 第 1 項 規 定 : 告 發 或 檢 舉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扣 繳 義 務 人 有 匿 報 短 報 或 以 詐 欺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之 逃 稅 情 事,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以 罰 鍰 百 分 之 二 十, 獎 給 舉 發 36
38 人 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因而在檢討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 該如何修正時 也應考量到裁罰處分與檢舉人獎金 之關連性 固然 稅捐稽徵機關應對於違章行為人為如何之裁罰 與 檢舉人之利益無關 然而 設計檢舉獎金的目的不就是在於鼓勵其他 人檢舉稅務違章行為 現行法將檢舉將金與罰鍰做連結 所以當 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做修正時 可能將會引起另一種 爭執 65或是將使檢舉獎金之設計減少誘因 該如何設計另一種獎勵 方式 值得檢討 三 宜考量在稅法上對於 宜考量在稅法上對於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為授權 稅捐稽徵法第 48-2 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 為 其情節輕微 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 項情節輕微 金額及減免標準 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 布之 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法第 48-2 的授權 制定 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 同樣是屬於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稅法授權所為之裁 量權行使 有無分別規定於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以及 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之必要 雖然在 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須知二規定 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 或免予處罰標準者 適用該標準 不適用本表 再加上使用須知四 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 而違 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為止 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在遇有得 以減輕之案例時 是否可能造就稅捐稽徵機關便宜之心態 若相對人 之案例若符合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之規定即可予以免罰或 減輕 但若不符合該標準者 即逕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65 目前實務上已經出現多件關於檢舉逃漏稅獎金之訴訟 例如 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7 而有關租稅裁罰之程度與檢舉獎金之關連性 可參 酌陳炎輝 稅務違章案件情節輕微與便宜主義之適用 兼論正當檢舉人權益 登於 稅務旬刊 第1934期 2005年 頁7以下 37
39 參考表 裁量即可 66更何況若不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 還需於審核報告中說明理由 稅捐稽徵機關即有忽略個案特 殊情節之可能 若將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與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 整合為一 除了可以避免前述之可能流弊外 再者 若於稅捐稽徵法第 48-2 亦對稅捐稽徵機關制定 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裁量基準 為授權 則對於 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之統制手法即有多元化之可能性 除了必須 履行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所須進行之程序要求之外 立法院依據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該法第 60 至第 63 亦有對 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為審查之權力 如此之方式都可促進 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之規範內容更能符合實際需要 而非僅是從稅捐稽徵機關之角度為裁量基準之設定 忽略了追求個案 正義的可能性 若稅捐稽徵機關僅能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 為機械式之裁量 相對人提起爭訟之可能性也將無法獲 得減輕 四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66 此種論理之過程亦可見諸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中 例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3 裁罰倍數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 且經財政部斟酌違章情 節及危及性 並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令修正裁罰倍數表 作為稽徵機關裁罰參考 然查 本件原告自 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銷貨 漏報銷售額 因每期短漏報銷售額核算之 所漏稅額均在二千元以上 且其於系爭期間顯係連續逃漏營業稅 其違章情節自 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所規定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範疇 又 本件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 錄中承認違 章事實 且其違章情節既屬重大逃漏稅案 亦無得予減輕處罰之特殊理由 原處 分依前揭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 一五一 一00元 並無違誤 至 於當事人所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於裁罰時並未考量到相對人之具體情形 行政法院 則是以 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而行政罰法係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始開始施行 故揆諸前揭明文 本件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十八 規定之餘地 帶過 並未正面回應此一主張 38
40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件 67而在行政罰法正式生效施行後 其第 7 第 1 項規 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其 立法理由中提及 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 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 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而學者也認為大法官在釋字 275 解釋中所肯認之 推定過失 在行政罰法生效後 由於行政罰法 第 7 已揚棄所謂的 推定過失 之概念 行政機關自不得再以 推 定過失 之方式 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 而須由行政 機關本身負起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68 然而 在實務之操作上至今仍存在許多個與推定過失有關之解釋 函令 例如 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未依所附 扣繳憑單 編者註 現行結算申報免附扣繳憑單 給付總額悉數列報 其短計所得部分 除經查明納稅義務人舉證無過失屬實外 仍應依所 得稅法第 110 規定 以短漏報所得額論處 69若稅捐稽徵機關依據 該解釋意旨後 又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為裁 罰處分之裁量 則整個裁罰之判斷過程中即可能完全未顧慮到相對人 之主觀責任要件 在此情形下 相對人不願信服於裁罰處分之機率即 會提高 五 從新從輕之適用與否宜由財政部以解釋函令統一解決 固然 對於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若有所修正 後 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 稅捐稽徵機關或訴願機關是否援引修正過 67 大法官釋字第275解釋所揭櫫之意旨 行政罰法第7立法理由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 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方為保障人權之 進步立法 洪家殷 行政罰之施行對租稅法規之影響 登於 財稅研究 第 38卷第1期 2006年1月 頁17 69 財政部88/04/29台財稅第 函 68 39
41 後 之 參 考 表 做 成 較 輕 之 處 分, 現 今 行 政 法 院 似 乎 已 經 取 得 共 識, 認 為 該 等 裁 量 權 應 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或 訴 願 機 關 決 定 之 但 在 本 文 前 述 亦 已 提 及, 對 於 尚 未 進 入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階 段 之 尚 未 確 定 之 處 分,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與 訴 願 機 關 有 依 修 正 過 之 參 考 表 重 為 較 輕 處 分 之 案 例, 70 但 亦 有 採 取 現 今 行 政 法 院 所 持 制 之 見 解 者, 並 不 願 意 重 為 處 分 者 亦 有 然 而, 即 便 從 性 質 言,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3 所 規 範 之 法 律, 亦 非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所 規 範 之 解 釋 函 令 然 而, 行 政 機 關 於 行 使 裁 量 權 時, 亦 應 遵 守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要 求, 尤 其 是 平 等 原 則, 固 然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屬 於 行 政 規 則, 人 民 並 非 是 其 之 規 範 對 象, 但 行 政 機 關 在 處 理 具 體 個 案 時 若 援 引 該 行 政 規 則, 則 這 原 本 僅 具 有 內 部 效 力 之 行 政 規 則, 也 將 發 生 外 部 化 之 現 象 再 者, 行 政 機 關 為 裁 量 時 亦 應 遵 守 平 等 原 則, 對 於 同 樣 尚 未 確 定 之 案 件, 何 以 某 些 案 件 適 用 較 輕 之 規 定, 而 某 些 案 件 卻 又 適 用 較 重 之 規 定, 此 實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之 要 求 再 者,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本 即 希 冀 求 取 裁 量 上 之 平 等, 但 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修 正 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間 之 裁 量 即 可 能 出 現 歧 異, 此 時, 應 由 財 政 部 以 發 布 解 釋 函 令 之 方 式, 統 一 各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間 之 作 法, 對 於 尚 未 確 定 之 案 件, 在 遇 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修 正 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從 輕 重 為 處 分, 以 減 少 相 對 人 於 比 較 其 他 案 例 後, 傾 向 以 爭 訟 方 式 為 自 己 爭 取 較 輕 處 罰 之 動 機, 也 可 減 輕 行 政 法 院 之 負 荷 71 除 此 之 外, 另 一 個 可 以 考 量 之 方 向 則 為, 修 正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關 於 目 前 實 務 上 之 處 理 方 式, 可 參 閱 高 聰 傑 曾 雅 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可 否 適 用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探 討, 登 於 稅 務 旬 刊 第 1947 期,2005 年, 頁 另 外, 行 政 法 院 在 稅 務 訴 訟 中 關 於 撤 銷 訴 訟 之 違 法 判 斷 基 準 時, 原 則 上 是 以 課 稅 事 實 發 生 時 之 法 律 或 事 實 狀 態 為 判 斷 核 課 處 分 合 法 性 之 基 準 然 而,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在 例 外 情 形 時, 在 課 稅 ( 稽 徵 ) 程 序 上 所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或 違 法 性 的 嗣 後 變 更, 例 外 於 稅 捐 實 體 上 或 稅 捐 程 序 法 上 被 允 許 的 情 形, 於 判 決 前 新 發 生 事 實 上 或 法 律 上 情 況 時, 基 於 訴 訟 經 濟 之 考 量, 行 政 法 院 亦 得 加 以 斟 酌 陳 清 秀,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4 版, 頁
42 之 規 定, 將 原 先 僅 及 於 解 釋 函 令 之 部 分, 納 入 同 樣 被 歸 屬 於 行 政 規 則 之 裁 量 基 準, 如 此, 在 財 政 部 變 更 參 考 表 後, 若 新 參 考 表 所 規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較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當 事 人 即 得 請 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變 更 後 之 參 考 表 重 為 裁 罰 處 分 附 錄 一 審 查 意 見 對 照 表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1 胡 法 官 方 新 關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修 正 後, 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不 依 修 正 過 之 參 考 表 重 新 處 分, 應 如 何 處 理 2 林 審 判 長 文 舟 建 議 修 正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3 徐 庭 長 瑞 晃 建 議 增 加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類 型, 在 處 罰 的 裁 量 標 準 中, 如 果 增 加 故 意 過 失, 就 會 增 加 很 多 爭 議 關 於 參 考 表 是 否 需 要 經 過 授 權 乃 是 屬 於 立 法 政 策 之 問 題 已 於 報 告 中 ( 頁 41, 註 71) 加 入 胡 法 官 之 意 見, 惟 此 部 分 問 題 之 解 決 較 好 方 式 還 是 應 由 財 政 部 於 修 正 參 考 表 時 同 時 發 布 解 釋 令, 對 於 尚 未 確 定 之 處 分, 要 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重 新 作 成 處 分 已 於 報 告 中 ( 頁 41) 加 入 林 審 判 長 之 建 議 關 於 增 加 類 型 之 建 議, 由 於 參 考 表 所 涉 及 之 罰 則 甚 為 繁 複, 且 所 涉 及 之 稅 目 甚 多, 就 如 何 增 加 類 型 之 建 議, 恐 非 本 研 究 小 組 一 時 之 間 所 能 完 成, 還 請 容 允 於 後 續 之 計 畫 中 再 接 續 完 成 而 本 研 究 小 組 則 是 認 為 在 行 政 罰 法 已 經 正 式 施 行 之 現 在, 在 財 政 部 還 未 對 於 參 考 表 為 完 善 之 修 正 前, 在 參 考 表 之 使 用 須 知 中 加 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作 成 裁 罰 處 分 時, 應 考 量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等 所 規 範 之 要 件, 本 項 修 正 之 建 議 請 參 閱 本 報 告 ( 頁 37) 本 研 究 小 組 之 建 議 乃 是 基 於 對 於 立 法 者 之 建 議, 出 發 點 是 基 於 經 過 授 權 所 制 定 出 之 裁 量 基 準, 理 論 上 立 法 院 才 有 監 督 之 41
43 法 院 於 案 件 審 理 時 得 否 拒 絕 適 用 釋 字 第 275 解 釋 4 帥 法 官 嘉 寶 希 望 法 院 介 入 裁 量 或 加 以 填 補 時, 法 院 就 得 花 費 成 本, 而 當 事 人 的 協 力 義 務 何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當 事 人 是 要 負 舉 證 責 任 的 可 能, 如 此 比 較 可 能 促 使 財 政 部 修 正 不 適 當 之 裁 量 基 準 以 減 免 爭 議, 亦 可 減 輕 法 院 之 負 擔 於 行 政 罰 法 第 7 之 立 法 理 由 中 已 經 說 明 : 現 代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對 於 行 為 人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欲 加 以 處 罰 時, 應 由 國 家 負 證 明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舉 證 責 任, 方 為 保 障 人 權 之 進 步 立 法, 報 告 中 ( 頁 36) 引 註 之 方 式 已 經 加 以 修 正 當 法 院 介 入 裁 量 或 加 以 填 補 時, 當 事 人 亦 須 負 有 協 力 義 務, 也 就 是 說 如 果 當 事 人 未 於 課 稅 處 分 作 成 前 即 提 出 應 減 輕 處 罰 之 事 由, 應 可 考 量 限 制 當 事 人 日 後 再 行 提 出, 以 避 免 當 事 人 延 滯 程 序, 帥 法 官 之 建 議 已 納 入 本 報 告 ( 頁 30-31) 中 5 楊 法 官 惠 欽 建 議 研 究 小 組 具 體 提 出 不 足 之 處 因 為 研 究 報 告 只 提 到 故 意 過 失, 而 無 具 體 建 議 建 議, 包 括 討 論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所 涉 的 裁 量 問 題 在 內, 具 體 明 確 地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4 或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與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可 否 合 一 的 問 題, 是 不 同 位 階 的 規 定, 很 難 合 一 要 獲 得 立 竿 關 於 增 加 類 型 之 建 議, 由 於 參 考 表 所 涉 及 之 罰 則 甚 為 繁 複, 且 所 涉 及 之 稅 目 甚 多, 就 如 何 增 加 類 型 之 建 議, 恐 非 本 研 究 小 組 一 時 之 間 所 能 完 成, 還 請 容 允 於 後 續 之 計 畫 中 再 接 續 完 成 而 本 研 究 小 組 則 是 認 為 在 行 政 罰 法 已 經 正 式 施 行 之 現 在, 在 財 政 部 還 未 對 於 參 考 表 為 完 善 之 修 正 前, 在 參 考 表 之 使 用 須 知 中 加 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作 成 裁 罰 處 分 時, 應 考 量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等 所 規 範 之 要 件 理 論 上 本 研 究 小 組 贊 成 徐 庭 長 與 楊 法 官 之 意 見, 因 為 參 考 表 與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其 屬 性 就 目 前 的 法 律 規 範 下 確 屬 不 同, 本 小 42
44 6 黃 審 判 長 璽 君 見 影 效 果 的 話, 可 以 從 修 正 參 考 表 著 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要 考 量 到 故 意 與 過 失, 實 務 界 都 期 期 以 為 不 可 這 篇 研 究 報 告 都 沒 有 討 論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研 究 小 組 可 以 蒐 集 這 些 案 件, 和 其 他 案 件 作 比 較, 是 否 真 的 如 其 主 張, 情 節 輕 微, 再 建 議 財 政 部 列 入 這 些 案 件 類 型 組 之 所 以 為 如 此 建 議, 乃 是 擔 心 財 政 部 未 能 適 時 適 當 修 正 參 考 表, 並 以 某 類 案 件 並 非 為 減 免 標 準 所 規 範 之 對 象, 於 是 對 於 情 節 輕 微 之 案 件 逕 依 不 適 當 之 參 考 表 做 裁 罰, 故 而 有 此 建 議 本 研 究 小 組 之 所 以 會 提 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為 裁 罰 時 應 考 量 當 事 人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乃 是 因 為 根 據 行 政 罰 法 第 7 之 立 法 理 由 中 提 及, 現 代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對 於 行 為 人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欲 加 以 處 罰 時, 應 由 國 家 負 證 明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舉 證 責 任, 方 為 保 障 人 權 之 進 步 立 法 且 學 者 ( 如 : 陳 清 秀 等 ) 也 在 多 篇 文 章 中 之 建 議, 參 見 本 報 告 ( 頁 13-14) 雖 然 在 參 考 表 中 亦 可 發 現 解 釋 上 帶 有 主 觀 要 件 審 酌 之 類 型, 然 幾 為 客 觀 因 素 之 考 量, 故 而 本 研 究 小 組 認 為, 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裁 罰 時 並 非 僅 以 參 考 表 所 揭 示 之 要 件 為 考 量 因 素, 若 能 考 量 到 相 對 人 之 主 觀 因 素, 將 能 提 高 當 事 人 對 裁 罰 處 分 之 信 服 度, 也 可 以 減 少 法 院 對 於 此 類 案 件 之 審 理 本 篇 研 究 之 主 軸 在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關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則 是 於 相 關 部 分 有 所 論 及, 例 如 :( 頁 3-4) 審 判 長 之 建 議 良 善, 惟 參 考 表 類 型 增 加 之 建 議 牽 連 甚 廣, 恐 非 一 時 間 所 能 達 成, 尚 請 容 允 後 續 計 畫 再 續 進 行 目 前 可 收 43
45 這 2 個 函 釋 應 該 不 是 推 定 過 失 的 情 形, 只 是 當 事 人 沒 有 說 明, 而 認 定 當 事 人 有 過 失 的 情 形, 我 不 認 為 這 2 個 函 釋 一 定 要 廢 止 7 鄭 庭 長 淑 貞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可 以 作 更 合 理 的 修 正, 例 如, 增 加 規 範 類 型, 或 在 使 用 須 知 上 增 訂 應 該 考 量 行 政 罰 法 第 18 規 定 8 行 政 訴 訟 及 懲 外 國 立 法 例 戒 廳 ( 書 面 意 統 計 圖 表 立 竿 見 影 之 效 者, 乃 是 將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等 裁 量 時 所 應 注 意 之 要 件 納 入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中, 使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裁 罰 時 得 以 更 具 體 地 考 量 到 當 事 人 之 因 素, 以 減 少 當 事 人 日 後 之 爭 議 已 依 據 審 判 長 之 建 議 將 報 告 中 該 二 則 函 釋 刪 除 另 以 適 當 之 函 解 作 為 內 文 援 引 之 參 考 已 依 鄭 庭 長 之 建 議, 於 本 報 告 中 ( 頁 37) 納 入, 參 考 表 之 使 用 須 知 應 反 應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所 規 範 之 要 件, 以 減 少 當 事 人 對 於 裁 罰 處 分 之 爭 議 已 翻 譯 成 中 文 置 於 註 解 中 有 標 明 比 例 見 ) 修 法 建 議 已 加 於 附 錄 中 附 錄 二 修 法 建 議 壹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為 因 應 財 政 部 在 變 更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時, 若 新 修 正 之 參 考 表 較 原 先 之 參 考 表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利 時, 在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未 能 依 據 修 正 過 之 參 考 表,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重 為 裁 罰 處 分, 或 是 在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間 對 於 是 否 改 依 據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較 有 利 之 參 考 表 重 為 裁 罰 處 分 有 所 分 歧 時, 為 謀 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裁 罰 之 一 致 性, 以 避 免 產 生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之 現 象, 故 而, 本 草 案 提 出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之 修 正, 希 望 可 以 消 弭 目 前 未 能 統 一 之 裁 罰 方 式, 期 能 減 少 相 對 人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作 成 裁 罰 處 分 之 困 擾, 也 避 免 其 因 為 對 於 此 等 案 件 起 訴, 而 增 加 行 政 法 院 之 負 擔 44
46 貳 修 正 草 案 文 對 照 表 文 舊 文 修 正 草 案 說 明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所 發 布 之 解 所 發 布 之 解 之 規 定, 由 於 解 釋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函 令 與 裁 量 基 準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同 屬 於 行 政 規 則 效 力 效 力 之 一 種, 在 立 法 者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考 量 到 在 租 稅 案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件 中 解 釋 函 令 對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於 個 案 爭 議 解 決 適 用 之 適 用 之 之 重 要 性, 於 是 增 財 政 部 變 更 先 前 修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之 裁 量 基 準 時, 適 1-1 之 規 範 內 用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容 同 理, 在 租 稅 案 件 中 個 案 爭 議 之 處 理 上, 裁 量 基 準 也 是 一 個 相 當 重 要 之 參 考 依 據 有 鑑 於 二 者 在 性 質 上 並 無 不 同, 以 及 二 者 具 有 同 樣 之 重 要 性, 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規 範 解 釋 函 令 具 有 從 優 主 義 之 適 用 時, 就 同 樣 屬 於 行 政 規 則 之 裁 量 基 準 亦 應 有 相 同 之 考 量 故 而 於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增 訂 第 3 項 之 規 定 45
47 附 錄 三 : 參 考 文 獻 ( 依 筆 劃 多 寡 之 順 序 ) 壹 中 文 文 獻 1 李 震 山, 行 政 罰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收 於 廖 義 男 編, 行 政 罰 法, 元 照,2007 年 2 林 明 昕, 裁 罰 之 審 酌 加 減 及 不 法 獲 利 之 追 繳, 收 於 廖 義 男 編, 行 政 罰 法 元 照,2007 年 3 洪 家 殷, 行 政 罰 之 施 行 對 租 規 之 影 響, 登 於 財 稅 研 究 第 38 卷 第 1 期,2006 年 1 月 4 洪 家 殷, 行 政 罰, 收 於 收 於 翁 岳 生 編 行 政 法 ( 上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5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作 者 自 印,2007 年 10 版 6 高 聰 傑 曾 雅 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可 否 適 用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探 討, 登 於 稅 務 旬 刊 第 1947 期,2005 年 7 張 文 郁, 工 廠 註 銷 登 記 後 未 依 土 地 規 定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而 受 處 罰 之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登 載 於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48 期, 2007 年 9 月 8 黃 茂 榮, 稅 捐 法 專 題 研 究 ( 各 論 部 分 ), 植 根,2001 年 初 版 9 黃 士 洲, 行 政 罰 法 應 如 何 適 用 於 稅 捐 裁 罰, 登 於 財 稅 研 究 第 37 卷 第 6 期,2005 年 11 月 10 黃 俊 杰, 納 稅 者 權 利 保 護 法 草 案 之 立 法 評 估, 登 於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4 期,2006 年 7 月 11 陳 炎 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情 節 輕 微 與 便 宜 主 義 之 適 用 - 兼 論 正 當 檢 舉 人 權 益, 登 於 稅 務 旬 刊 第 1934 期,2005 年 46
48 12 陳 清 秀,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4 版 13 陳 敏, 行 政 法 總 論, 作 者 自 印,2007 年 5 版 14 郭 介 恆, 納 稅 者 應 有 之 權 利 保 護 - 以 程 序 正 當 為 中 心, 登 於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7 期,2006 年 10 月 15 葛 克 昌, 行 政 程 序 與 納 稅 人 基 本 權, 翰 蘆 出 版,2002 年 初 版 16 葛 克 昌, 所 得 稅 與 憲 法 增 訂 版, 翰 蘆 出 版,2003 年 17 廖 義 男, 行 政 罰 法 之 制 定 與 影 響, 收 於 廖 義 男 編, 行 政 罰 法, 元 照,2007 年 18 蔡 朝 安 鍾 典 晏, 違 章 行 為 人 之 故 意 過 失 及 罰 鍰 數 額 - 從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談 起, 登 於 稅 務 旬 刊 1960 年,2006 年 19 蔡 進 良, 行 政 罰 裁 罰 標 準 之 規 制 適 用 與 司 法 審 查, 登 於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41 期,2007 年 2 月 貳 外 文 文 獻 一 日 文 文 獻 1 人 見 剛 等, 行 政 法, 有 斐 閣,2007 年 2 大 橋 洋 一, 行 政 法, 有 斐 閣,2007 年 3 宇 賀 克 也, 行 政 法 概 說 I, 有 斐 閣,2007 年 二 德 文 文 獻 1 A. Leisner, Verwaltungsgesetzgebung durch Erlasse, JZ 2002, C. Trzaskalik, Steuerverwaltungsvorschriften aus der Sicht des Rechtsschutzes, in: 47
49 DStJG , 315f. 3 G.. Kamp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und Steuerprozeß, G.. U. Jaehnike, Die Bindung der Finanzgerichte an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StuW 1979, G.. Leisner,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als Nebengesetze im Steuerrecht? G.. Kohlmann, Steuerverwaltungsvorschriften und Steuerstrafrecht, in: DStJG , 301f. 7 H.-U. Erichsen,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als Steuerungsnormen und Rechtsquellen, in: FS für H. W. Kruse, 2001, K. Tipke, StROIII, 1993, L. Osterloh, Gesetzesbindung und Typisierungsspielräume bei der Anwendung der Steuergesetze, 1992 附 錄 四 : 判 決 整 理 表 格 附 錄 資 料 行 政 法 院 關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裁 判 ( 年 ) 之 整 理 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部 份 編 裁 判 字 日 期 原 審 案 爭 訟 稅 法 文 解 釋 函 判 決 結 果 判 決 要 旨 摘 錄 成 因 與 說 明 1 96 年 度 判 稅 捐 稽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於 乃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告 知 人 得 以 書 字 第 徵 法 第 賦 予 被 人 於 裁 罰 時 參 酌 受 罰 人 是 否 有 承 認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之 違 章 事 實 等 情, 並 未 明 定 被 人 有 告 知 義 務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納 稅 款 及 罰 鍰 48
50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2052 判 決 2 96 年 度 判 字 第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1621 判 決 3 96 年 度 裁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250 判 決 4 96 年 度 判 字 第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1621 判 決 5 96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訴 更 一 字 第 69 判 決 1 第 1 項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0.8 倍 罰 鍰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係 規 定 稅 法 行 政 罰 法 第 7 所 得 稅 法 第 14 第 71 第 110 稅 法 第 15 第 1 項 第 35 第 43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當 事 人 未 爭 執 本 參 考 表 表 其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法 律, 即 無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規 定 餘 地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經 財 政 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罰 鍰 部 分 既 經 被 人 復 查 決 定 予 以 變 更 為 3 倍, 亦 無 不 合 法 院 維 持 原 審 之 見 解, 未 再 針 對 此 點 作 說 明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就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之 不 同 情 節, 訂 定 不 同 之 處 罰 額 度, 復 就 行 為 人 是 否 已 補 繳 稅 款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何 時 承 認 等 分 別 作 為 減 輕 處 罰 之 事 由, 其 除 作 原 則 性 或 一 般 性 裁 量 基 準 外, 另 有 例 外 情 形 之 裁 量 基 準, 與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尚 無 牴 從 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援 引 上 開 裁 罰 基 準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自 屬 適 法, 合 先 敘 明 與 本 案 相 同 之 前 案, 日 期 雖 有 不 同, 但 當 事 人 及 違 章 情 節 並 無 二 致, 基 於 相 同 事 務 應 為 相 同 之 處 理, 本 件 倘 為 3 倍 罰 鍰 之 差 別 待 遇, 顯 然 違 反 人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平 等 權 與 其 他 類 似 案 件 比 較, 本 件 人 因 ** 紡 織 公 司 減 資 時 無 法 令 依 據 開 具 扣 繳 憑 單, 竟 遭 課 處 0.5 倍 罰 鍰, 顯 屬 裁 量 違 法,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及 合 目 的 性 裁 量 之 原 則 依 據 財 政 部 所 制 頒 的 參 考 表 為 裁 罰, 出 現 歧 異 之 現 象 49
51 6 96 年 度 判 稅 至 其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 本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字 第 法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5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之 規 定, 衡 量 人 違 章 情 節 較 款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輕 微, 而 減 輕 罰 鍰, 顯 非 適 法 臺 北 高 等 行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之 規 定, 則 政 法 院 94 年 是 指 個 案 之 情 節, 依 該 參 考 表 規 定 之 倍 數 或 金 額, 仍 屬 過 重 或 較 輕 時, 仍 得 為 加 重 或 減 輕 至 1481 判 決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止 之 例 外 規 範 而 本 件 所 處 之 罰 鍰, 已 考 量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按 重 核 復 查 決 定 時 之 參 考 表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5 倍 之 罰 鍰,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認 定 甚 明 7 96 年 度 裁 稅 務 違 人 未 達 到 具 體 說 明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法 院 判 決 未 適 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字 第 章 案 件 令 之 門 檻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高 雄 高 等 行 第 24 政 法 院 94 年 783 判 決 8 96 年 度 判 字 稅 捐 稽 人 係 依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第 徵 法 第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以 人 漏 報 之 系 爭 營 數 參 考 表, 納 稅 義 務 人 若 取 得 之 1; 利 所 得 因 無 扣 繳 憑 單, 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5 扣 繳 憑 單 而 漏 報 所 得 者 僅 處 以 臺 北 高 等 行 所 得 稅 倍 罰 鍰 ; 故 無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或 裁 量 失 當 情 事, 0.2 倍 罰 鍰, 相 對 以 觀, 本 件 上 政 法 院 94 年 法 第 人 主 張 應 按 已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情 形 裁 處 0.2 訴 人 因 第 一 紡 織 公 司 減 資 時 無 法 110 倍 之 罰 鍰, 洵 無 可 採 令 依 據 開 具 扣 繳 憑 單, 竟 遭 課 處 1182 判 決 0.5 倍 罰 鍰, 顯 屬 裁 量 違 法,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及 合 目 的 性 裁 量 之 原 則 9 96 年 度 判 字 稅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所 謂 法 律, 不 包 含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第 法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從 而, 財 政 部 雖 於 本 件 考 表 已 修 正, 請 從 新 從 輕 改 處 稅 判 決 確 定 前, 發 布 修 正 前 述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倍 罰 鍰 臺 北 高 等 行 捐 稽 徵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因 其 非 法 律, 自 無 政 法 院 94 年 法 第 48 前 開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之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第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原 處 分 符 合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並 無 不 法 請 求 按 新 修 正 之 參 考 表 處 罰 50
52 臺 中 高 等 行 50 之 政 法 院 94 年 3 48 之 2 第 判 決 項 ;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年 度 判 字 第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稅 法 人 代 表 人 已 於 原 審 準 備 程 序 中 承 認 本 件 違 章 事 實 並 表 明 願 意 繳 納 稅 款, 是 本 件 自 應 依 財 政 部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處 1 倍 罰 鍰 本 件 人 有 漏 稅 之 情 事 係 因 聯 營 處 所 託 會 計 誤 事 所 致, 人 並 無 漏 稅 之 故 意, 是 應 准 予 依 裁 罰 倍 數 表 之 規 定 減 輕 處 罰 787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4088 判 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人 係 依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以 人 漏 報 之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因 無 扣 繳 憑 單, 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5 倍 罰 鍰 ; 故 無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或 裁 量 失 當 情 事, 人 主 張 應 按 已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情 形 裁 處 0.2 倍 之 罰 鍰, 洵 無 可 採 按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罰 鍰 處 分 過 重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338 判 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參 酌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無 扣 繳 憑 單 情 形, 處 0.5 倍 罰 鍰, 尚 無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不 得 逾 越 法 定 之 裁 量 範 圍, 並 應 符 合 法 授 權 目 的 規 定 情 事, 亦 與 誠 信 及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無 違 按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罰 鍰 處 分 過 重 年 度 判 字 第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稅 法 人 並 未 具 體 說 明 而 未 採 信 本 件 人 有 漏 稅 之 情 事 係 因 聯 營 處 所 託 會 計 誤 事 所 致, 人 並 無 漏 稅 之 故 意, 是 應 准 予 依 裁 罰 倍 數 表 之 規 定 減 輕 處 罰 785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關 於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部 分, 係 規 範 原 則 上 按 短 漏 報 所 得 有 否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分 別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2 倍 或 0.5 倍 罰 鍰, 故 被 按 參 考 表 所 做 成 之 罰 鍰 處 分 過 重 51
53 法 第 人 乃 依 上 述 參 考 表 規 定, 依 有 無 扣 免 繳 憑 判 110 單 分 別 處 0.2 倍 及 0.5 倍 之 罰 鍰 決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533 判 決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關 於 綜 合 所 得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處 罰 案 件, 財 政 部 86 年 8 月 16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裁 罰 參 考 表 即 已 規 定,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0.2 倍 之 罰 鍰 ; 非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0.5 倍 罰 鍰 迄 今 此 部 分 未 曾 修 訂 該 處 罰 參 考 標 準 係 以 實 際 已 否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為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據, 並 非 以 所 得 是 否 應 辦 理 扣 繳 憑 單 申 報 為 標 準 年 度 判 字 第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586 判 決 稅 法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即 係 就 各 類 違 章 行 為 之 違 章 情 節 及 危 害 情 狀 為 整 體 之 衡 量, 所 訂 定 之 裁 量 基 準 是 本 件 處 分 時, 被 人 綜 觀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擅 自 經 營 有 女 陪 侍 之 特 種 飲 食 業, 並 利 用 承 萱 公 司 鈺 昱 公 司 免 稅 菸 酒 商 申 請 之 刷 卡 機 對 外, 致 逃 漏 稅 等 違 章 情 節, 參 考 被 人 裁 處 時, 並 未 依 財 政 部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為 之, 顯 已 違 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規 定, 而 有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載, 認 人 有 第 3 款 規 定 之 漏 報 銷 售 額 事 實,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10 倍 罰 鍰,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並 無 違 法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392 判 決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第 1 款 有 關 裁 罰 金 額 是 否 應 計 至 百 元 之 部 分, 實 則 在 本 案 中, 依 所 得 第 114 第 1 款 規 定 對 上 訴 人 所 為 之 裁 罰, 基 本 上 是 羈 束 處 分, 而 非 裁 量 處 分 其 違 章 裁 罰 金 額 固 定 為 一 倍, 而 非 一 倍 以 下 ( 或 者 如 其 他 有 上 下 限 之 處 罰 規 定 ), 被 人 沒 有 裁 量 之 空 間 因 此 並 無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使 用 需 知 前 言 之 適 用, 人 對 此 實 有 誤 解 本 案 被 人 裁 罰 金 額 為 306,531 元, 然 依 財 政 部 頒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罰 鍰 係 計 至 百 元 為 止, 裁 罰 金 額 不 符 規 定, 多 計 31 元 罰 原 判 決 未 予 糾 正, 有 廢 棄 重 行 審 酌 之 必 要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851 判 決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人 係 依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分 別 就 人 漏 報 所 得, 依 有 否 扣 繳 憑 單, 各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2 倍 或 0.5 倍 之 罰 鍰, 而 人 漏 報 之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因 無 扣 繳 憑 單, 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5 倍 罰 鍰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年 度 判 字 第 所 得 稅 法 第 維 持 原 審 之 見 解, 未 針 對 人 之 主 張 作 說 明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52
54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4089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847 判 決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人 當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漏 未 申 報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並 其 就 此 漏 報 亦 有 過 失, 乃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暨 參 酌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漏 報 所 得 有 無 扣 免 繳 憑 單 分 別 處 0.2 倍 及 0.5 倍 之 罰 鍰 計 2,398,500 元, 亦 無 違 誤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年 度 判 字 所 得 稅 查 本 案 於 北 區 國 稅 局 查 獲 時 並 無 扣 繳 事 實 及 扣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01 倍 之 罰 鍰 第 法 第 繳 憑 單 之 存 在, 新 陸 公 司 係 於 北 區 國 稅 局 查 獲 責 令 其 補 報 扣 繳 憑 單 後 始 辦 理 扣 繳 申 報, 稽 徵 臺 北 高 等 行 機 關 未 能 即 時 歸 戶, 國 家 未 能 即 時 取 得 稅 收 之 政 法 院 94 年 損 害 業 已 造 成, 其 違 章 情 節 顯 與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之 情 形 迥 異, 本 件 原 核 295 判 決 定 按 漏 稅 額 處 0.5 倍 之 罰 鍰, 已 按 法 定 應 處 所 漏 稅 額 2 倍 以 下 罰 鍰 酌 量 從 輕 處 罰, 亦 經 原 審 詳 為 審 酌, 予 以 論 駁 在 案, 且 被 人 按 違 章 情 節 依 有 無 扣 繳 憑 單 審 酌, 屬 行 政 裁 量 權, 並 無 違 反 公 平 及 比 例 原 則, 是 其 所 請 按 0.01 倍 裁 罰, 顯 係 誤 解 法 令, 核 無 足 採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被 人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參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酌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分 別 按 有 無 扣 繳 憑 單, 處 0.5 倍 及 倍 罰 鍰 ( 系 爭 營 利 因 屬 未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而 裁 臺 中 高 等 行 處 0.5 倍 罰 鍰 ) 計 8,229,9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政 法 院 94 年 尚 無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不 得 逾 越 法 定 之 裁 量 範 圍, 並 應 符 合 法 477 判 決 授 權 目 的 規 定 情 事, 亦 與 誠 信 及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無 違 年 度 判 字 所 得 稅 被 人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按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第 法 第 所 漏 稅 額 344,131 元 處 罰 鍰 171,900 元 ( 未 逾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臺 北 高 等 行 考 表 所 定, 未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者 裁 處 0.5 倍 罰 政 法 院 93 年 鍰 之 裁 罰 標 準 ), 尚 無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不 得 逾 越 法 定 之 裁 量 53
55 4211 判 決 範 圍, 並 應 符 合 法 授 權 目 的 規 定 情 事, 亦 與 誠 信 及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無 違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理 由 同 上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4209 判 決 年 度 判 稅 原 處 分 之 作 成 乃 是 參 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人 並 無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字 第 法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載, 認 人 有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之 行 為, 此 為 被 上 第 7 第 7 款 規 定 之 其 他 漏 稅 事 實, 以 詐 術 或 訴 人 所 知, 其 卻 仍 處 以 人 最 款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高 罰 鍰 10 倍, 置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高 雄 高 等 行 10 倍 罰 鍰,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並 無 違 法, 原 判 決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於 不 顧, 而 未 具 體 政 法 院 94 年 予 以 維 持, 並 無 不 合 敘 述 理 由, 顯 係 裁 量 權 之 濫 用,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之 規 定 263 判 決 年 度 判 稅 本 案 裁 罰 處 分 所 依 據 之 裁 量 基 準 是 否 為 原 處 分 原 審 法 院 以 原 處 分 罰 鍰 處 分 做 成 字 第 法 作 成 時 有 效 實 施 裁 量 基 準, 根 本 不 會 影 響 本 件 後 始 頒 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第 1 裁 罰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判 斷, 因 為 在 裁 罰 基 準 規 範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作 成 原 處 分 款 之 引 用 上 有 從 輕 從 新 法 理 原 則 之 適 用 因 適 法 之 依 據 乙 節, 顯 有 判 決 理 由 臺 北 高 等 行 此 只 要 本 案 中 被 人 在 決 定 裁 罰 倍 數 時 ( 或 矛 盾 之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政 法 院 93 年 事 實 審 法 院 在 判 斷 裁 罰 處 分 合 法 性 時 ) 所 引 用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符 4091 判 決 合 從 輕 從 新 原 則 之 要 件, 其 裁 罰 即 無 違 法 可 言 年 度 裁 稅 捐 稽 人 沒 有 具 體 指 出, 本 案 之 事 實 特 徵 與 新 修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字 第 徵 法 第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參 改 表, 於 民 國 ( 下 同 )94 年 之 中 何 一 規 定 內 容 相 符, 而 得 減 輕 裁 罰 6 月 4 日 業 經 修 正,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宜 高 雄 高 等 行 有 所 更 正 政 法 院 94 年 630 判 決 年 度 裁 稅 捐 稽 意 旨 在 法 律 適 用 部 分, 雖 亦 主 張 稅 務 違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字 第 徵 法 第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已 於 94 年 6 月 參 改 表, 於 94 年 6 月 4 日 業 經 之 4 日 修 正, 應 減 輕 其 違 章 罰 之 倍 數 云 云, 但 修 正,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54
56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632 判 決 年 度 裁 字 第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634 判 決 3 同 樣 沒 有 具 體 指 出, 本 案 之 事 實 特 徵 與 新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中 何 一 規 定 內 容 相 符, 而 得 減 輕 裁 罰 同 樣 沒 有 具 體 指 明 原 判 決 在 審 查 為 裁 罰 之 合 法 性 時, 違 反 何 種 具 體 法 規 範 稅 捐 稽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雖 經 財 政 徵 法 第 部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予 48 之 以 修 正, 惟 本 件 違 章 情 節 依 修 正 後 裁 罰 倍 數 表 3 規 定 之 裁 罰 倍 數 仍 為 三 倍, 是 人 所 訴 裁 罰 倍 數 應 再 予 更 正, 顯 係 對 法 令 之 誤 解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宜 有 所 更 正 云 云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改 表, 於 94 年 6 月 4 日 業 經 修 正,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宜 有 所 更 正 云 云 年 度 判 字 稅 捐 稽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裁 罰 參 考 表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第 徵 法 第 考 表, 其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時, 增 訂 所 得 第 110 之 之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法 律, 即 無 適 用 稅 捐 稽 之 裁 罰 標 準 為 0.5 倍, 係 有 利 於 臺 北 高 等 行 3 徵 法 第 48 之 3 規 定 餘 地 人, 且 本 件 尚 未 確 定, 應 適 政 法 院 93 年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48 之 3 規 定 596 判 決 年 度 判 稅 原 處 分 之 作 成 乃 是 參 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被 人 明 知 人 係 人 頭, 無 字 第 法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載, 認 人 有 營 收, 竟 處 最 高 罰 鍰 10 倍, 置 第 7 第 7 款 規 定 之 其 他 漏 稅 事 實, 以 詐 術 或 94 年 6 月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款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於 不 顧, 顯 高 雄 高 等 行 10 倍 罰 鍰,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並 無 違 法, 原 判 決 係 裁 量 權 之 濫 用,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政 法 院 94 年 予 以 維 持, 並 無 不 合 第 10 之 規 定 443 判 決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人 對 於 業 經 原 審 判 決 詳 予 論 述 不 採 之 事 由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再 予 爭 執, 核 屬 法 律 上 見 解 之 歧 異, 要 難 謂 為 原 審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4087 判 決 年 度 裁 所 得 稅 本 院 經 核 意 旨, 乃 人 以 其 見 解 之 歧 依 財 政 部 頒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字 第 法 第 88 異, 就 原 審 取 捨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之 職 權 行 使,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裁 罰 倍 數 所 55
57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簡 字 第 167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3662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第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5 年 645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2886 判 決 指 摘 其 為 不 當, 已 無 可 採 計 算 之 罰 鍰, 係 以 計 至 百 元 為 止, 裁 罰 金 額 不 符 規 定 多 計 45 元 稅 法 ;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3 稅 法 第 7 款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人 違 章 行 為 發 生 於 82 年 間, 因 上 揭 稅 人 涉 嫌 違 章 雖 發 生 於 82 年 法 處 罰 倍 數 規 定 已 由 5 倍 至 20 倍 修 正 為 1 倍 至 間, 惟 於 84 年 間 依 84 年 8 月 2 10 倍, 被 人 乃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日 修 正 規 定 處 從 新 從 輕 規 定, 適 用 裁 處 時 之 上 揭 處 罰, 該 規 定 已 將 罰 鍰 倍 數 降 低 罰 倍 數 規 定, 並 參 酌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為 1 至 10 倍, 依 比 例 原 則, 亦 應 財 稅 第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降 低 罰 鍰 倍 數 為 1 倍, 惟 被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人 仍 處 3 倍 罰 鍰, 未 顧 及 行 政 程 人 3 倍 罰 鍰, 並 無 違 誤, 亦 不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序 法 第 7 第 2 款 規 定 關 於 構 成 各 款 之 違 章 處 罰, 依 被 人 違 反 裁 量 濫 用 禁 該 規 定 係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至 10 倍 罰 鍰, 換 止 原 則 及 原 判 決 違 反 行 政 言 之, 在 此 按 漏 稅 額 處 1 倍 至 10 倍 罰 鍰 範 圍 內, 究 應 如 何 裁 罰, 係 屬 被 人 之 裁 量 權 ; 至 關 於 此 違 章 罰 鍰 之 裁 量, 財 政 部 本 於 其 上 級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位, 為 簡 化 執 行 機 關 之 個 案 行 政 裁 量, 而 頒 布 有 裁 量 性 準 則 之 行 政 規 則, 即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而 此 準 則 即 係 就 各 類 違 章 行 為 之 違 章 情 節 及 危 害 情 狀 為 整 體 之 衡 量, 所 訂 定 之 裁 量 基 準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關 於 行 為 時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部 分, 係 規 範 原 則 上 按 短 漏 報 所 得 有 否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分 別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2 倍 或 0.5 倍 罰 鍰 ; 本 件 因 人 漏 報 之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係 未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者, 故 被 人 乃 依 上 述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5 倍 罰 鍰 程 序 法 第 10 規 定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39 解 釋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年 度 判 字 稅 人 既 有 前 揭 繳 驗 偽 造 發 票 之 情 事, 核 屬 以 縱 使 認 定 人 仍 須 受 漏 稅 之 處 第 法 第 41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者, 復 據 原 罰, 原 處 分 裁 處 十 倍 之 罰 及 第 判 決 敘 明, 從 而 被 人 依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鍰, 亦 嫌 過 高 乙 情, 原 判 決 未 於 臺 北 高 等 行 51 第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處 理 由 中 加 以 審 酌 敘 明, 亦 有 判 政 法 院 93 年 7 款 以 所 漏 稅 額 十 倍 罰 鍰, 亦 屬 妥 適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誤 56
58 3320 判 決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被 人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參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酌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報 系 爭 所 得 因 屬 未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而 裁 處 0.5 倍 罰 鍰 計 10,940,700 元 ( 計 至 臺 北 高 等 行 百 元 止 ), 尚 無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行 政 政 法 院 93 年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不 得 逾 越 法 定 之 裁 量 範 圍, 並 應 符 合 法 授 權 目 的 規 定 情 事, 亦 與 誠 信 2878 判 決 及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無 違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被 人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參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酌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報 系 爭 所 得 因 屬 未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而 裁 處 0.5 倍 罰 鍰 計 10,940,700 元 ( 計 至 臺 北 高 等 行 百 元 止 ), 尚 無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行 政 政 法 院 93 年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不 得 逾 越 法 定 之 裁 量 範 圍, 並 應 符 合 法 授 權 目 的 規 定 情 事, 亦 與 誠 信 3641 判 決 及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無 違 年 度 判 稅 捐 稽 前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本 件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及 字 第 徵 法 第 之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前 開 本 院 決 議, 應 適 用 94 年 6 月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2 日 修 正 之 參 考 表 裁 罰, 原 判 決 第 48 釋 函 令, 無 適 用 該 餘 地 且 該 參 考 表 非 法 適 用 裁 罰 時 之 參 考 表, 顯 有 錯 誤 最 高 行 政 法 之 3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所 定 院 94 年 度 判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暨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第 字 第 之 1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可 言 本 院 86 年 度 2 判 決 月 份 庭 長 評 事 聯 席 會 議 及 89 年 9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關 於 稅 捐 稽 徵 法 48 之 3 之 決 議, 自 無 從 適 用 年 度 判 稅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使 法 律 所 授 與 裁 量 權, 在 遵 循 法 原 處 分 處 以 8 倍 罰 鍰, 原 審 未 說 字 第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及 範 圍 之 內, 必 須 實 踐 具 體 個 案 正 明 其 依 據 何 在 是 否 斟 酌 人 第 5 義, 惟 顧 及 法 律 適 用 的 一 致 性, 符 合 平 等 對 待 之 年 度 總 銷 售 所 得 與 該 所 漏 稅 額 款 原 則, 乃 訂 定 行 政 裁 量 準 則 作 為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之 銷 售 額 比 例 人 違 反 情 節 臺 北 高 等 行 裁 量 權 之 準 則, 既 能 實 踐 具 體 個 案 之 正 義, 又 是 否 重 大 人 已 於 92 年 9 月 政 法 院 93 年 能 實 踐 行 政 的 平 等 對 待 原 則, 非 法 律 所 不 許, 30 日 繳 納 所 漏 稅 額, 原 處 分 機 關 且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參 考 表 其 使 用 須 知, 亦 明 示 為 於 裁 量 時 是 否 有 考 量 等 等, 均 未 判 使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加 以 審 酌, 故 應 有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決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爰 訂 定 本 表, 再 法, 亦 有 違 背 經 驗 法 則 等 之 判 決 由 該 表 所 示 本 件 所 適 用 者 係 按 各 種 稅 務 違 章 情 違 背 法 令 之 違 法 形 及 違 章 後 情 形 等 事 項 而 依 法 分 別 訂 定 裁 罰 金 57
59 額 或 倍 數 觀 之, 其 除 作 原 則 性, 或 一 般 性 裁 量 基 準 之 外, 仍 有 例 外 情 形 時 裁 量 基 準, 與 法 律 授 權 之 目 的, 尚 無 牴 觸, 且 已 考 量 違 規 行 為 人 之 可 責 性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考 表, 關 於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部 分, 係 規 範 原 則 上 按 短 漏 報 所 得 有 否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分 別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2 倍 或 0.5 倍 罰 鍰 ; 本 件 臺 北 高 等 行 因 人 漏 報 之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係 未 填 報 扣 繳 憑 政 法 院 93 年 單 者, 故 被 人 乃 依 上 述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5 倍 罰 鍰, 是 意 旨 據 以 指 判 摘, 亦 難 採 取, 難 謂 原 判 決 違 法 決 年 度 判 字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或 倍 數 參 考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第 法 第 表, 關 於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部 分, 係 規 範 原 則 上 按 短 漏 報 所 得 有 否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分 臺 北 高 等 行 別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2 倍 或 0.5 倍 罰 鍰, 故 被 上 政 法 院 93 年 訴 人 乃 依 上 述 參 考 表 規 定, 依 有 無 扣 免 繳 憑 單 分 別 處 0.2 倍 及 0.5 倍 之 罰 鍰 1986 判 決 年 度 判 稅 被 人 重 為 復 查 決 定 並 非 依 裁 罰 參 考 表 所 定 被 人 之 裁 量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字 第 法 倍 數 裁 罰, 而 係 依 該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項 規 第 48 之 2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定, 減 輕 裁 罰, 裁 處 法 定 最 低 倍 數, 顯 已 審 酌 之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9 規 定, 未 注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情 況 其 裁 處 法 定 最 低 倍 意 有 利 人 情 況 臺 中 高 等 行 數, 係 其 裁 量 權 限 內 之 最 低 限, 自 難 認 其 裁 量 政 法 院 93 年 過 重 而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388 判 決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考 表, 關 於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部 分, 係 規 範 原 則 上 按 短 漏 報 所 得 有 否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分 別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2 倍 或 0.5 倍 罰 鍰 ; 本 件 臺 北 高 等 行 因 人 漏 報 之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係 未 填 報 扣 繳 憑 政 法 院 93 年 單 者, 故 被 人 乃 依 上 述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5 倍 罰 鍰 3391 判 決 年 度 裁 稅 財 政 部 於 93 年 修 正 其 原 訂 之 裁 罰 參 考 表, 依 修 依 前 判 決 之 撤 銷 意 旨, 被 人 字 第 正 後 有 關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稅 第 3 應 在 本 稅 之 外 處 1 倍 或 2 倍 罰 58
60 00312 款 規 定 有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改 定 為 按 所 漏 稅 鍰, 否 則 即 屬 違 法, 被 人 裁 額 處 2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處 3 倍 罰 鍰, 不 符 合 前 述 判 決 書 臺 北 高 等 行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之 撤 銷 意 旨, 自 應 予 撤 銷 政 法 院 94 年 實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等 語, 所 引 者 係 關 於 度 簡 字 第 銷 貨 時 已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惟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436 判 決 時 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情 事 者 之 裁 罰 標 準 本 件 人 並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前 判 決 顯 係 誤 引 上 開 規 定, 被 人 依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按 修 正 之 裁 罰 參 考 表 所 定 標 準 裁 罰, 難 謂 違 反 前 判 決 意 旨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被 人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參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酌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報 系 爭 所 得 因 屬 未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而 裁 處 0.5 倍 罰 鍰 計 1,243,100 元 ( 計 至 高 雄 高 等 行 百 元 止 ), 並 無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行 政 政 法 院 93 年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不 得 逾 越 法 定 之 裁 量 範 圍, 並 應 符 合 法 授 權 目 的 規 定 情 事 459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維 持 原 審 之 理 由, 未 針 對 參 考 表 之 部 分 再 作 說 明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政 法 院 93 年 3042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維 持 原 審 之 理 由, 未 針 對 參 考 表 之 部 分 再 作 說 明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政 法 院 93 年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第 高 雄 高 等 行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維 持 原 審 之 理 由, 未 針 對 參 考 表 之 部 分 再 作 說 明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政 法 院 93 年 515 判 決 59
61 52 95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1680 判 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原 判 決 廢 棄, 發 回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1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無 適 用 該 餘 地 2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暨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第 53 之 1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可 人 並 未 針 對 參 考 表 之 部 分 提 出 法 院 言 3 對 於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裁 罰 性 行 政 處 分, 若 涉 及 行 政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者, 其 裁 量 尚 未 減 縮 至 零,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行 政 法 院 不 應 代 替 原 處 分 機 關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權, 而 應 由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之 而 裁 罰 處 分 之 應 考 量 因 素, 有 所 變 更 時, 亦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考 量 應 考 量 因 素, 明 理 由, 作 成 變 更 或 維 持 原 裁 罰 處 分 之 決 定 原 判 決 認 本 件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變 更, 應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及 第 48 之 3 規 定, 並 逕 代 替 原 處 分 機 關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權, 將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關 於 罰 鍰 超 過 150 萬 元 部 分 均 撤 銷, 人 在 原 審 其 餘 之 訴, 有 判 決 適 用 法 規 錯 誤 之 違 法 年 度 判 稅 捐 稽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係 財 稅 機 關 自 行 頒 定 之 行 使 行 政 原 審 法 院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 法 院 未 字 第 徵 法 第 裁 量 權 標 準, 並 非 法 律,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行 使 闡 明 權 ) 之 之 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稅 捐 再 同 法 第 1 之 1 規 定 之 適 用, 限 於 解 釋 性 函 臺 稽 徵 法 令, 該 財 政 部 修 正 參 考 表 之 函 令 非 屬 解 釋 性 函 北 高 等 行 政 第 48 令, 亦 無 同 法 第 1 之 1 規 定 之 適 用 法 院 92 年 度 之 判 決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考 表, 關 於 行 為 時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部 分, 係 規 範 原 則 上 按 短 漏 報 所 得 有 否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分 別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2 倍 或 0.5 倍 罰 鍰 ; 臺 北 高 等 行 本 件 因 人 漏 報 之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係 未 填 報 扣 政 法 院 93 年 繳 憑 單 者, 故 被 人 乃 依 上 述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5 倍 罰 鍰 2502 判 決 60
62 55 95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理 由 同 上 一 則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2883 判 決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理 由 同 上 一 則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2880 判 決 年 度 判 稅 原 判 被 人 為 逃 漏 稅 捐, 業 已 作 不 實 登 載 及 藏 匿 被 人 於 查 獲 後 以 書 面 承 諾 違 字 第 法 決 廢 案 關 帳 冊 之 詳 盡 規 劃, 其 欲 逃 漏 稅 之 意 圖 和 積 章 事 實 並 繳 納 本 稅, 可 知 其 有 悔 棄 發 極 作 為, 昭 然 若 揭, 本 件 核 課 期 間 自 應 為 7 年, 過 之 心, 已 達 行 政 之 目 的, 故 酌 回 原 審 認 被 人 並 無 逃 漏 稅 捐 之 積 極 行 為, 尚 予 減 輕 處 罰, 尚 不 得 以 此 推 定 上 臺 北 高 等 行 與 事 實 不 符, 核 有 認 定 事 實 不 憑 証 據 之 違 法 訴 人 有 認 定 其 為 非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政 法 院 92 年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之 意 判 決 年 度 判 稅 捐 稽 原 判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僅 原 判 決 對 於 事 實 之 認 定 有 違 證 據 字 第 徵 法 第 決 廢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法 則 之 棄 發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稅 捐 回 令, 故 本 件 無 適 用 該 餘 地 臺 北 高 等 行 稽 徵 法 開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政 法 院 92 年 第 48 法 第 48 之 3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暨 加 值 型 及 非 之 3 加 值 型 第 53 之 1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可 4135 判 決 言 原 判 決 認 本 件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及 第 48 之 3 規 定, 不 無 誤 會 年 度 裁 稅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本 案 人 於 接 受 被 人 字 第 法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依 從 新 從 輕 之 法 理, 稅 部 分 之 查 核 人 員, 完 全 忽 略 納 改 處 7 倍 之 罰 鍰,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關 於 罰 鍰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益, 更 未 確 實 查 證 金 額 超 過 7 倍 部 分 應 予 撤 銷, 其 餘 部 分 應 予 維 人 是 否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及 61
63 臺 北 高 等 行 持 等 情, 業 已 論 明 其 所 憑 之 證 據 及 理 由, 經 核 逃 漏 稅, 而 以 較 高 的 倍 政 法 院 93 年 並 無 判 決 理 由 矛 盾 或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等 違 背 法 令 數 對 其 裁 處 罰 鍰 違 反 參 考 表 之 情 事 規 定 1571 判 決 年 度 裁 稅 捐 稽 再 審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表 使 用 須 修 正 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字 第 徵 法 第 之 聲 知, 因 非 屬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規 定 所 稱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部 分 規 定, 此 類 案 之 請 駁 之 法 律, 自 無 該 應 適 用 裁 處 時 之 法 律 規 件 之 罰 鍰 已 降 為 本 稅 之 1.5 倍, 回 定 之 適 用 提 起 撤 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裁 字 第 1605 裁 定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考 表, 關 於 行 為 時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部 分, 係 規 範 原 則 上 按 短 漏 報 所 得 有 否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分 別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2 倍 或 0.5 倍 罰 鍰 ; 臺 北 高 等 行 本 件 因 人 漏 報 之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係 未 填 報 扣 政 法 院 93 年 繳 憑 單 者, 故 被 人 乃 依 上 述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5 倍 罰 鍰 判 決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理 由 同 上 一 則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1987 判 決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理 由 同 上 一 則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字 第 法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2200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所 得 稅 人 當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漏 未 申 報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62
64 第 法 第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並 其 就 此 漏 報 亦 有 過 失, 乃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暨 參 酌 財 政 部 臺 北 高 等 行 頒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政 法 院 93 年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酌 情 裁 處 0.5 倍 罰 鍰 計 204,6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亦 無 違 誤 2506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所 得 稅 人 所 舉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應 依 據 參 考 表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第 法 第 2400 判 決 就 同 樣 案 情 僅 按 漏 稅 額 處 0.2 倍 罰 鍰 乙 節, 究 屬 另 案, 原 審 本 無 從 加 予 比 附 援 引, 臺 中 高 等 行 亦 難 謂 原 判 決 有 就 此 部 分 有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政 法 院 94 年 39 判 決 年 度 裁 字 稅 意 旨, 係 就 原 審 取 捨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之 職 本 件 人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第 法 權 行 使, 指 摘 其 為 不 當, 而 未 具 體 說 明 原 判 決 補 報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理 由 矛 盾 之 事 實 實, 依 上 開 參 考 表 應 改 處 為 2 倍 臺 北 高 等 行 罰 鍰, 此 部 分 既 經 被 人 所 認 政 法 院 91 年 諾, 且 無 涉 於 公 益, 自 應 予 以 減 輕 2841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稅 高 雄 市 國 稅 局 函 固 訂 有 違 章 漏 稅 案 件 得 酌 減 至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第 法 1 倍 之 裁 罰 標 準, 惟 被 人 與 高 雄 市 國 稅 局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間 並 無 隸 屬 關 係, 該 局 所 訂 之 裁 罰 標 準, 自 無 若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臺 中 高 等 行 拘 束 被 人 之 效 力 人 猶 稱 判 決 違 反 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政 法 院 94 年 等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有 裁 量 濫 用 之 情 事, 即 無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其 情 節 輕 55 可 採 微, 且 一 年 內 經 第 一 次 查 獲 及 承 判 決 本 件 原 判 決 係 於 94 年 4 月 14 日 為 之, 人 諾 繳 清 罰 鍰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主 張 之 93 年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則 係 財 政 部 94 年 倍 之 罰 鍰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始 修 正, 從 而 原 判 決 未 依 後 修 正 之 該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對 人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之 罰 鍰, 並 無 不 當 年 度 判 字 所 得 稅 裁 罰 參 考 表 第 4 點 雖 規 定 : 本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人 主 張 其 申 報 之 所 得 額 較 第 法 第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多, 無 漏 報 所 得 額 可 言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高 雄 高 等 行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政 法 院 93 年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被 上 63
65 度 訴 更 字 第 訴 人 認 無 上 開 情 形, 未 適 用 該 點 予 以 減 輕, 應 8 判 決 無 不 合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人 於 稽 徵 機 關 發 文 要 求 補 充 字 第 法 第 考 表 關 於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營 利 事 業 所 說 明 時, 業 已 坦 承 計 算 錯 誤, 並 得 稅 部 分 規 定, 漏 稅 額 超 過 5 萬 元 者, 處 所 漏 補 充 說 明 更 正,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稅 額 1 倍 之 罰 鍰 ;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以 書 面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應 處 漏 臺 北 高 等 行 承 諾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者, 處 稅 額 0.8 倍 之 罰 鍰 ; 原 判 決 對 此 政 法 院 92 年 漏 稅 額 0.8 倍 之 罰 鍰 依 此 規 定, 處 所 漏 稅 額 人 於 原 審 已 詳 為 陳 述 之 爭 0.8 倍 之 罰 鍰, 須 以 ( 一 )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點, 並 未 表 明 心 證 之 理 由, 係 有 2675 判 決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 二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43 第 2 項 第 6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者 為 要 件 查 人 89 年 款 之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8 月 28 日 勤 稅 001 函 僅 承 認 系 爭 違 章 之 事 實, 並 未 表 明 願 意 繳 清 系 爭 罰 鍰, 不 符 處 漏 稅 額 0.8 倍 之 規 定, 有 該 函 附 原 處 分 卷 可 稽, 上 訴 論 旨 憑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誤, 尚 非 可 採 年 度 判 稅 捐 稽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係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被 人 答 辯 狀 稱 : 財 政 部 93 年 字 第 徵 法 第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3 月 29 日 臺 財 稅 第 之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函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稅 捐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前 開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僅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銷 貨 時 臺 北 高 等 行 稽 徵 法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政 法 院 92 年 第 48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按 所 漏 之 3 令, 故 無 適 用 該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稅 額 處 3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2927 判 決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暨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稅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法 第 53 之 1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可 言 者, 處 2 倍 裁 罰 ( 按 處 分 時 參 考 是 原 處 分 機 關 參 酌 處 分 時 裁 罰 參 考 表 予 以 裁 表 規 定 裁 處 3 倍 ) ( 人 就 罰, 於 法 無 違, 本 院 無 從 自 行 改 處 較 輕 罰 鍰 此 未 主 張 ) 至 被 人 是 否 另 依 職 權 按 修 正 之 參 考 表 改 處 較 輕 倍 數 之 罰 鍰, 係 被 人 之 職 權 行 使 問 題, 附 此 指 明 年 度 判 字 第 稅 法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著 由 被 人 依 新 修 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部 分, 被 人 未, 附 此 敘 明 人 主 張 原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判 64
66 決 年 度 判 字 稅 再 審 該 表 並 未 明 定 處 罰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之 主 觀 要 件 限 本 件 明 確 為 輕 微 之 過 失, 再 審 被 第 法 於 故 意, 當 然 包 含 過 失 之 行 為, 亦 應 科 處 罰 鍰, 告 未 為 敘 明 並 減 輕 處 罰, 亦 違 反 原 則 上 皆 以 確 定 倍 數 按 所 漏 稅 額 3 倍 為 處 罰, 充 分 衡 量 原 則 及 裁 量 之 怠 惰, 致 最 高 行 政 法 但 書 有 訂 定 為 處 罰 2 倍, 其 件 為 於 裁 罰 處 損 害 再 審 之 權 利, 亦 有 違 法 院 93 年 度 判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字 第 實 者 為 限, 予 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裁 量 餘 地, 則 判 決 上 開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已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 且 其 訂 定 罰 鍰 之 倍 數, 並 未 逾 越 前 母 法 1 倍 至 10 倍 罰 鍰 之 範 圍, 無 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 規 定 明 確 原 則, 自 得 作 為 本 件 審 理 之 依 據 年 度 判 營 依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依 最 高 法 院 79 年 度 第 1 次 民 事 庭 字 第 業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於 違 反 會 議 意 旨, 財 政 部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第 第 5 款 而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分 4 種 情 形 加 以 處 函 令 既 亦 屬 所 謂 法 規 範 圍, 則 原 罰, 本 件 係 第 3 種 之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審 判 決 顯 即 有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臺 北 高 等 行 憑 証 申 報 扣 抵,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之 罰 鍰,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背 法 令 情 事, 政 法 院 92 年 並 非 第 1 種 之 以 第 19 第 1 項 第 1 且 與 本 院 82 年 度 判 字 第 16 判 款 至 第 5 款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申 報 扣 抵 決 意 旨 亦 有 未 合 4728 判 決 者, 故 不 得 依 該 種 情 形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 倍 之 罰 鍰, 人 主 張 應 按 第 1 種 情 形, 處 所 漏 稅 額 2 倍 之 罰 鍰, 顯 係 對 於 裁 罰 參 考 表 之 誤 解, 委 無 足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依 原 審 確 定 之 事 實, 本 件 人 既 有 漏 報 收 入 裁 罰 金 額 之 裁 量 誠 屬 裁 量 濫 用 字 第 法 110 情 事, 故 被 人 依 行 為 時 所 得 110 第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背 法 令 項 規 定, 並 參 酌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即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人 臺 北 高 等 行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8 倍 之 罰 鍰, 自 無 裁 量 濫 用 政 法 院 93 年 怠 惰 或 逾 越 之 違 法 71 判 決 年 度 判 字 稅 捐 稽 原 判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僅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第 徵 法 第 決 廢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之 棄,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臺 北 高 等 行 1 稅 捐 發 回 令, 故 本 件 無 適 用 該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政 法 院 92 年 稽 徵 法 臺 北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第 48 高 等 3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暨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4958 判 決 之 3 行 政 第 53 之 1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可 言 原 判 決 認 65
67 法 院 本 件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及 第 48 之 3 規 定, 不 無 誤 會 年 度 判 稅 原 處 分 以 被 人 並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85 年 本 件 違 章 處 以 3 倍 罰 鍰 有 違 字 第 法 11 月 5 日 ) 前 補 辦 登 記 並 補 繳 稅 款, 乃 依 修 正 降 低 處 罰 倍 數 財 政 部 86 年 8 月 16 日 台 財 稅 第 之 法 意 旨 等 語, 請 求 准 予 認 列 扣 函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除 進 項 稅 額 及 減 輕 減 處 罰 倍 數 為 臺 表,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3 倍 罰 鍰, 審 諸 前 揭 法 1 倍 北 高 等 行 政 規 定 並 無 違 誤 法 院 94 年 度 871 判 決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維 持 原 審 之 理 由, 未 針 對 參 考 表 之 部 分 再 作 說 裁 量 違 法,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及 合 目 字 第 法 110 明 的 性 裁 量 原 則, 是 本 件 縱 應 裁 罰, 亦 應 以 0.2 倍 為 限, 原 審 判 決 有 所 違 誤, 屬 判 決 違 背 法 律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判 年 度 判 所 得 稅 再 審 再 審 理 由, 無 非 就 其 於 原 審 及 本 院 審 程 序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字 第 法 第 關 於 事 實 之 認 定 及 法 律 上 見 解 歧 異 之 主 張, 並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綜 為 本 院 所 不 採 者 再 為 爭 執, 依 首 揭 說 明, 要 難 合 所 得 稅 違 反 所 得 第 謂 為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應 予 第 1 項 規 定,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填 最 高 行 政 法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院 93 年 度 判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處 所 漏 稅 額 字 第 倍 之 罰 鍰 然 本 事 件 並 未 漏 判 決 報, 已 據 實 申 報, 竟 也 處 同 樣 0.2 倍 之 罰 鍰, 輕 重 失 衡,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年 度 判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4072 判 決 稅 法 該 表 所 示 本 件 所 適 用 者 係 按 各 種 稅 務 違 章 情 形 及 違 章 後 情 形 等 事 項 而 依 法 分 別 訂 定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觀 之, 其 除 作 原 則 性, 或 一 般 性 裁 量 基 準 之 外, 仍 有 例 外 情 形 時 裁 量 基 準, 與 法 律 授 權 之 目 的, 尚 無 牴 觸 本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基 於 具 體 個 案 正 義 及 符 合 平 等 對 待 原 則, 審 酌 相 關 應 考 量 之 因 素 後, 將 原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8 倍 之 罰 人 實 甚 無 辜, 且 情 節 輕 徵, 亦 無 前 科, 實 得 免 除 處 罰, 詎 原 判 決 未 詳 加 審 酌, 遽 將 人 在 原 審, 顯 有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之 違 背 法 令, 爰 請 求 廢 棄 原 判 決 鍰, 變 更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 倍 之 罰 鍰, 與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處 罰 法 定 原 則 及 一 66
68 事 不 二 罰 等 原 則 尚 無 違 背 年 度 裁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4450 判 決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查 財 政 部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謂 :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部 分 規 定, 並 定 自 94 年 6 月 2 日 生 效 本 件 人 違 章 事 實 發 生 於 88 年 7 月 至 8 月 間, 上 開 財 政 部 修 正 規 定 既 明 定 自 94 年 6 月 2 日 生 效, 殊 無 溯 及 適 用 之 餘 地 依 財 政 部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發 布 台 財 稅 字 第 解 釋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部 分 規 定, 此 類 案 件 之 罰 鍰 已 降 為 本 稅 之 1.5 倍, 煩 請 大 院 審 酌, 撤 銷 原 處 分 年 度 裁 字 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度 簡 字 第 663 判 決 娛 樂 稅 法 第 7 經 常 提 供 依 娛 樂 應 徵 收 娛 樂 稅 之 者, 依 法 負 有 應 於 開 業 前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及 代 徵 報 繳 娛 樂 稅 手 續 之 義 務 ; 若 違 反 此 義 務 而 發 生 不 為 代 徵 或 短 徵 短 報 匿 報 娛 樂 稅 者, 稽 徵 機 關 自 應 對 之 追 徵 所 漏 之 娛 樂 稅, 並 處 以 應 納 稅 額 5 倍 至 10 倍 之 罰 鍰 行 為 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就 娛 樂 稅 代 人 之 小 吃 店 持 有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住 所 甚 詳, 倘 若 有 違 娛 樂 稅 情 事, 被 人 應 隨 即 裁 罰, 惟 被 人 卻 不 作 為, 恣 意 延 遲 數 年 始 予 開 罰, 致 人 之 稅 額 累 計 增 加, 罰 金 隨 之 倍 增, 是 被 人 所 為 乃 裁 量 怠 惰 徵 人 不 為 代 徵 娛 樂 稅 之 違 章, 所 定 裁 罰 基 準 為 按 應 納 稅 額 處 7 倍 罰 鍰 ; 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此 等 違 章 行 為 者, 若 認 並 無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而 依 該 參 考 表 規 定 為 罰 鍰 倍 數 之 裁 量, 自 無 所 謂 裁 量 怠 惰 或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之 比 例 原 則 或 第 9 有 利 不 利 情 形 應 一 律 注 意 情 事 甚 明 年 度 判 字 第 877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本 法 或 之 規 定, 適 用 裁 處 時 之 法 律, 但 裁 處 前 之 法 律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較 輕 之 裁 罰 標 準 95/06/15 48 之 務 人 者, 適 用 最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法 律 固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3503 判 決 3 第 51 第 5 款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所 明 定 上 開 法 僅 於 裁 處 前 與 裁 處 時 之 法 律 有 變 更, 且 裁 處 前 之 法 律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時, 始 有 適 用 ; 而 該 所 謂 法 律, 不 包 含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從 而, 財 政 部 雖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發 布 修 正 參 考 表, 因 其 非 法 律, 自 無 前 開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未 修 正 前, 當 時 受 罰 者 均 係 依 修 正 前 之 同 一 標 準 予 以 裁 罰, 難 謂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年 度 判 字 稅 捐 稽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及 財 政 部 85 年 8 月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較 輕 之 裁 罰 第 847 徵 法 第 2 日 台 財 稅 第 函 令, 本 件 既 屬 裁 標 準 且 原 機 關 是 否 有 合 法 裁 量 48 之 罰 尚 未 確 定 案 件, 有 從 新 從 輕 處 罰 原 則 之 67
69 95/06/08 3 適 用, 而 本 件 人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第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是 依 修 正 後 稅 臺 北 高 等 行 51 第 務 違 章 案 件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准 予 改 政 法 院 92 年 3 款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 倍 罰 鍰 計 752,500 元 等 語 ( 原 審 卷 第 23 頁 ), 原 審 乃 依 其 認 諾 部 分 為 被 告 部 1348 判 決 分 敗 訴 之 判 決, 自 無 不 合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已 斟 酌 受 罰 人 於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之 情 形, 而 訂 定 裁 量 標 準, 自 屬 妥 適, 意 旨 請 求 重 課 低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2 倍 罰 鍰 額, 於 法 不 合, 為 無 理 由 年 度 裁 字 第 1154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再 審 聲 請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臺 財 稅 第 函 修 正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修 正 得 否 據 為 再 審 理 由 95/06/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原 處 分 機 關 參 酌 處 分 時 裁 本 院 93 年 度 判 字 第 946 判 決 罰 參 考 表 予 以 裁 罰 後, 上 開 裁 罰 參 考 表 倍 數 嗣 縱 有 變 更, 亦 非 得 執 為 再 審 之 理 由, 至 再 審 被 告 是 否 依 職 權 按 修 正 後 之 參 考 表 改 處 較 輕 倍 數 之 罰 鍰, 係 再 審 被 告 之 職 權 行 使 問 題, 附 此 指 明 年 度 判 字 第 666 稅 法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其 本 於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之 地 位, 所 訂 逕 依 參 考 表 裁 罰 是 否 有 裁 量 怠 惰 95/05/11 第 1 定 具 裁 量 基 準 性 質 之 行 政 規 則, 其 內 容 臚 列 各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4414 款 種 違 章 態 樣 及 罰 鍰 之 金 額 或 倍 數 以 供 下 級 機 關 作 為 裁 量 之 參 考 ; 其 內 容 已 考 量 各 種 違 章 情 節 之 輕 重, 故 被 人 斟 酌 人 本 件 之 違 章 行 為, 參 酌 上 述 參 考 表 為 本 件 裁 處 罰 鍰 2 倍 之 處 分, 即 難 謂 有 裁 量 濫 用 或 怠 惰 之 違 法, 原 審 判 決 予 以 維 持, 並 無 不 合 年 度 判 字 第 620 稅 法 原 判 決 廢 納 稅 義 務 人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而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行 為 時 原 判 決 就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判 決 違 法 95/05/04 第 5 棄 財 政 部 訂 定 發 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5368 款 數 參 考 表 原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3 倍 罰 鍰 ; 於 復 查 決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5 倍 罰 鍰 惟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函 修 正 發 布 該 參 考 表, 業 將 此 項 規 定 修 正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68
70 87 95 年 度 判 字 第 /05/04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年 度 判 字 第 /05/04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年 度 判 字 第 /04/27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年 度 裁 字 第 607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2 倍 罰 鍰 ; 於 復 查 決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3 倍 罰 鍰 原 處 分 機 關 復 查 決 定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審 未 及 適 用, 遞 予 維 持 原 處 分 機 關 原 罰 鍰 處 分, 均 嫌 未 合 此 部 分 意 旨 執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誤, 為 有 理 由 稅 捐 稽 原 判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係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徵 法 第 決 廢 所 發 佈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第 1 之 1 或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1 之 棄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輕 1 第 48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之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3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無 適 用 該 51 第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2 款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暨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第 53 之 1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可 言 稅 捐 稽 因 本 件 係 填 寫 申 報 書 時 溢 填 金 額 及 稅 額 之 疏 忽 原 判 決 就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判 決 違 徵 法 第 行 為, 顯 非 故 意 逃 漏 稅 捐 之 行 為, 核 屬 情 節 輕 法 48 之 微 者, 故 被 人 於 復 查 時, 併 衡 諸 人 歷 2 年 來 納 稅 情 況, 查 無 違 章 紀 錄, 尚 稱 良 好, 乃 依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規 定, 改 處 最 低 1 倍 之 罰 鍰, 即 已 就 本 件 個 案 事 實 情 節 之 輕 微 性 予 以 審 酌 而 為 裁 罰, 則 人 主 張 被 人 未 考 量 本 件 違 犯 情 節 之 輕 微 性, 而 有 怠 於 裁 量 云 云, 亦 屬 無 據 稅 原 處 分 裁 處 時, 依 裁 處 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原 判 決 就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法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稅 額 科 處 三 倍 罰 定 是 否 有 判 決 違 法 第 2 鍰, 訴 願 決 定 以 人 均 有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上 款 訴 人 無 逃 漏 稅 捐 之 故 意 或 意 圖, 違 章 情 節 應 屬 輕 微,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四 減 輕 其 罰 改 科 處 二 倍 罰 鍰, 屬 於 裁 量 權 之 合 理 行 使, 並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限 情 事 等, 業 於 判 決 內 詳 述 得 心 証 之 理 由,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行 政 訴 再 審 聲 請 人 對 本 院 前 開 裁 定 聲 請 再 審, 主 張 略 參 考 表 修 正 得 否 據 為 再 審 理 由 69
71 95/03/24 訟 法 第 273 聲 請 以 :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規 定, 理 應 適 用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稅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捐 稽 徵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改 處 3 倍 之 罰 鍰, 法 第 1 原 裁 定 未 適 用 前 開 規 定, 仍 維 持 原 處 5 倍 罰 之 1 鍰, 而 逕 予 裁 定, 顯 有 違 誤 云 云 惟 查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係 指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不 包 括 參 考 表, 揆 諸 首 開 說 明, 聲 請 人 對 原 裁 定 之 聲 請 即 難 謂 為 合 法, 應 予 年 度 判 字 稅 捐 稽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固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46 徵 法 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第 1 之 1 或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1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輕 95/02/23 1 第 48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然 適 用 本 從 之 新 從 輕 原 則 者, 應 以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高 雄 高 等 行 3 所 得 為 限, 前 開 參 考 表 其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政 法 院 92 年 第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前 揭 文 所 110 稱 之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之 1 之 適 用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同 法 第 48 之 3 法 律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可 言 自 不 得 以 該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已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即 謂 本 件 原 處 分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係 屬 違 法 年 度 判 字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就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綜 合 所 得 稅 漏 報 所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第 124 法 第 得 之 裁 罰 標 準, 各 有 不 同 之 裁 罰 標 準, 係 針 對 違 法 裁 量 110 兩 稅 制 差 異 而 訂 定 被 人 認 本 件 情 節 符 合 95/01/26 參 考 表 所 示 情 形, 裁 處 0.8 倍 之 罰 鍰, 係 其 裁 量 權 限, 尚 無 違 法 可 言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年 度 判 字 行 政 程 查 該 復 查 決 定 記 載, 原 處 分 機 關 係 因 該 案 違 章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第 34 序 法 第 人 於 雙 方 協 談 時, 已 說 明 其 與 鋁 台 公 司 之 交 易 違 法 裁 量 6 營 確 已 盡 應 注 意 之 責 任, 且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95/01/12 業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而 依 裁 罰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規 定, 酌 情 予 以 減 輕 裁 罰 臺 北 高 等 行 第 5 款 本 件 被 人 於 原 審 答 辯 時 已 指 明 人 未 提 政 法 院 91 年 示 已 盡 應 注 意 而 注 意 之 能 事 進 行 交 易 等 資 料 供 70
72 核, 其 情 節 自 無 較 3 倍 罰 鍰 更 輕 之 衡 量 餘 地 等 3411 語, 是 原 處 分 機 關 因 個 案 案 情 差 異 而 裁 量 結 果 不 同, 難 認 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所 稱 差 別 待 遇, 人 執 此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年 度 判 字 第 2059 稅 法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訂 定 目 的, 係 租 稅 主 管 機 關 為 統 一 法 令 適 用, 及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94/12/29 第 1 下 級 稽 徵 機 關 決 定 違 章 案 件 處 罰 金 額 時, 有 較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505 判 決 款 具 體 之 標 準 可 供 依 循, 並 避 免 相 同 案 件 處 罰 數 額 因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之 不 同 而 有 高 低 差 異, 其 法 律 性 質 屬 於 裁 量 性 行 政 規 則, 因 此 倘 該 倍 數 參 考 表 無 裁 量 違 法 之 情 事,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該 標 準 所 為 之 裁 罰 決 定, 應 認 為 其 屬 於 合 法 之 裁 量 決 定, 原 處 分 並 無 逾 越 第 1 款 之 規 定 年 度 判 字 第 2087 所 得 稅 法 第 15 查 財 政 部 所 頒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於 已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而 有 短 漏 報 所 得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94/12/29 第 1 情 形, 規 定 就 有 扣 繳 憑 單 之 短 漏 報 所 得 罰 0.2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926 判 決 項 倍 罰 鍰, 對 無 扣 繳 憑 單 之 短 漏 報 所 得 者 則 罰 0.5 倍 罰 鍰 審 其 立 意, 因 有 扣 繳 憑 單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經 由 電 腦 資 料, 極 易 勾 稽 查 得, 而 無 扣 繳 憑 單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需 耗 費 較 多 時 間 人 力 方 可 查 獲, 故 認 前 者 情 節 較 後 者 為 輕, 而 訂 定 上 開 裁 罰 倍 數 供 參 考 被 人 審 酌 違 章 情 形, 參 酌 該 參 考 表 所 定 倍 數, 分 別 按 有 無 扣 繳 憑 單 裁 處 0.2 倍 或 0.5 倍 罰 鍰, 尚 無 輕 重 失 衡, 權 力 濫 用 可 言 年 度 判 字 第 2090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查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係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發 佈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或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94/12/29 1 之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輕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營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前 開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無 適 用 該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業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暨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第 3 款 第 53 之 1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可 言 年 度 判 字 第 1987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固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或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71
73 94/12/15 1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輕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營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然 適 用 本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者, 應 以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為 限, 前 開 參 考 表 其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前 揭 文 所 業 稱 之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之 適 用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第 5 款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同 法 第 48 之 3 法 律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可 言 自 不 得 以 該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已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即 謂 本 件 原 處 分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係 屬 違 法 年 度 判 字 第 1905 稅 法 又 比 例 原 則 固 為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行 為 時 應 遵 守 之 原 則, 財 政 部 所 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94/12/08 第 3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使 用 須 知 第 4 項 亦 規 定 : 本 表 訂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526 款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本 件 人 主 張 其 無 短 漏 開 統 一 發 票 之 避 稅 情 事 及 意 圖, 人 縱 有 違 章, 亦 屬 情 節 輕 微, 被 人 未 斟 酌 上 情, 逕 按 前 開 參 考 表 標 準 逕 裁 處 5 倍 罰 鍰,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等 云 惟 上 訴 人 上 開 主 張 未 為 被 人 及 原 判 決 所 採, 是 人 所 述 情 節 輕 微 情 形 並 不 存 在, 被 人 依 前 開 參 考 表 規 定 標 準 裁 罰, 未 再 予 以 減 輕, 無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或 不 公 平 不 合 理 可 言, 亦 未 違 反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年 度 裁 字 第 2732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再 審 聲 請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固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或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94/12/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輕 本 院 94 年 度 裁 字 第 裁 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然 適 用 本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者, 應 以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為 限, 前 開 參 考 表 其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前 揭 文 所 稱 1 稅 捐 之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稽 徵 法 之 1 之 適 用 餘 地 ;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第 48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同 法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之 3 可 言 72
74 年 度 判 字 第 1850 稅 法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訂 定 目 的, 係 租 稅 主 管 機 關 為 統 一 法 令 適 用, 及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94/11/30 第 5 下 級 稽 徵 機 關 決 定 違 章 案 件 處 罰 金 額 時, 有 較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0 年 1994 款 具 體 之 標 準 可 供 依 循, 並 避 免 相 同 案 件 處 罰 數 額 因 機 關, 其 法 律 性 質 屬 於 裁 量 性 行 政 規 則, 因 此 倘 該 倍 數 參 考 表 無 裁 量 違 法 之 情 事,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該 標 準 所 為 之 裁 罰 決 定, 應 認 為 其 屬 於 合 法 之 裁 量 決 定 年 度 判 字 第 1890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本 法 或 之 規 定, 適 用 裁 處 時 之 法 律, 但 裁 處 前 之 法 律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或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94/11/30 48 之 務 人 者, 適 用 最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法 律 固 輕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第 51 第 5 款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所 明 定 上 開 法 僅 於 裁 處 前 與 裁 處 時 之 法 律 有 變 更, 且 裁 處 前 之 法 律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時, 始 有 適 用 從 而, 財 政 部 雖 於 本 件 判 決 確 定 前 之 93 年 3 月 29 日 以 台 財 稅 第 令, 發 布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因 其 非 法 律, 自 無 前 開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被 人 於 答 辯 狀 雖 稱 依 上 開 93 年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本 件 應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3 倍 罰 鍰, 惟 並 非 於 事 實 審 言 詞 辯 論 時 為 之, 不 生 認 諾 之 效 力, 此 部 分 宜 由 被 上 訴 人 依 更 正 程 序 處 理 年 度 判 字 第 1636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固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或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94/10/27 1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輕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營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然 適 用 本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者, 應 以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為 限, 前 開 參 考 表 其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前 揭 文 所 業 稱 之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之 適 用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第 3 款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同 法 第 48 之 3 法 律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可 言 年 度 判 字 第 1508 印 花 稅 法 第 23 按 印 花 第 23 所 定 罰 鍰 範 圍 為 漏 貼 稅 額 5 倍 至 15 倍, 被 人 按 漏 貼 稅 額 處 7 倍 罰 鍰,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而 違 比 例 原 則 94/09/29 未 逾 前 開 裁 量 範 圍, 且 與 財 政 部 86 年 8 月 16 臺 中 高 等 行 日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73
75 政 法 院 92 年 年 度 判 字 第 /09/22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年 度 判 字 第 /09/15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度 簡 字 第 年 度 判 字 第 /09/08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年 度 裁 字 第 1607 表 所 定 : 因 違 反 印 花 第 8 第 1 項 而 應 依 同 法 第 23 處 罰 者, 如 貼 用 不 足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罰 鍰, 不 貼 印 花 稅 票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罰 鍰 相 符, 難 謂 原 處 分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稅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訂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法 定 目 的, 係 租 稅 主 管 機 關 為 統 一 法 令 適 用, 及 違 法 裁 量 第 3 下 級 稽 徵 機 關 決 定 違 章 案 件 處 罰 金 額 時, 有 較 款 具 體 之 標 準 可 供 依 循, 並 避 免 相 同 案 件 處 罰 數 額 因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之 不 同 而 有 高 低 差 異, 其 法 律 性 質 屬 於 裁 量 性 行 政 規 則, 因 此 倘 該 倍 數 參 考 表 無 裁 量 違 法 之 情 事,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該 標 準 所 為 之 裁 罰 決 定, 應 認 為 其 屬 於 合 法 之 裁 量 決 定 稅 捐 稽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係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徵 法 第 所 發 佈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第 1 之 1 或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1 之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輕 1 第 48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前 開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僅 之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3 所 得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第 令, 故 本 件 無 適 用 該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110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之 2 3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可 言 是 原 處 分 以 處 分 時 裁 罰 參 考 表 未 就 上 述 違 章 情 節 訂 定 裁 罰 標 準, 逕 依 所 得 第 110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予 以 裁 罰, 對 當 時 受 罰 者 係 採 同 一 標 準, 難 謂 違 反 憲 法 第 7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 第 6 及 平 等 原 則 租 稅 公 平 原 則 稅 捐 稽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係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徵 法 第 所 發 佈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第 1 之 1 或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1 之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輕 1 稅 捐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前 開 參 考 表 其 性 質 僅 稽 徵 法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第 48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之 3 營 令, 故 本 件 無 適 用 該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業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同 法 第 48 之 3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可 言 第 3 款 所 得 稅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其 已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74
76 94/08/18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度 簡 字 第 128 法 第 110 審 究 各 種 不 同 之 違 章 情 事 對 公 共 利 益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程 度, 而 分 別 訂 定 不 同 之 裁 罰 倍 數, 以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裁 罰 之 參 考 本 件 人 既 未 申 報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之 所 得, 則 被 上 訴 人 依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0.4 倍 之 罰 鍰, 符 合 上 揭 違 法 裁 量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並 屬 被 人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範 圍 內, 並 無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第 2 項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之 違 法 情 事 年 度 判 字 第 1214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固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或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94/08/11 1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輕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第 48 之 3 第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然 適 用 本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者, 應 以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為 限, 前 開 參 考 表 其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前 揭 文 所 51 第 稱 之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5 款 之 1 之 適 用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同 法 第 48 之 3 法 律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可 言 年 度 裁 字 第 1011 所 得 稅 法 第 原 判 決 認 被 人 以 人 未 辦 理 89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除 補 徵 所 得 稅 額 47,998 元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外, 因 其 逃 漏 之 情 節 較 輕, 乃 依 財 政 部 頒 布 之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度 簡 字 第 年 度 裁 字 第 812 第 2 項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處 以 較 輕 之 0.4 倍 之 罰 鍰, 已 兼 顧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原 審 係 於 92 年 11 月 26 日 為 本 件 判 決, 自 無 法 適 用 財 政 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公 布 修 正 之 稅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或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94/05/12 48 之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且 此 參 考 輕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表 之 性 質, 僅 屬 法 規 命 令, 非 法 律, 亦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之 規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況 被 人 未 適 用 上 開 新 公 布 之 參 考 表, 亦 無 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之 規 定 年 度 判 字 第 470 稅 法 人 係 於 86 年 9 月 1 日 始 繳 納 本 裞 745,103 元 及 滯 納 金 利 息, 並 非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本 案 是 否 得 適 用 較 輕 之 處 罰 標 準 94/03/31 第 5 繳 稅 款, 亦 無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款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處 3 倍 罰 鍰 之 適 用 75
77 年 度 判 字 第 337 所 得 稅 法 第 查 原 判 決 業 已 敘 明 原 處 分 參 照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四 點 規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94/03/ 定, 認 人 88 及 89 年 度 屬 於 情 節 重 大 違 章,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499 依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1 倍 之 罰 鍰, 既 已 說 明 其 與 85 及 86 年 度 之 初 犯 行 為 不 同, 自 應 允 許 為 不 同 之 裁 量, 難 謂 原 判 決 有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論 理 法 則 或 經 驗 法 則 年 度 判 字 第 313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人 係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規 定 以 因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為 理 由, 申 請 退 還 已 繳 納 之 稅 款 之 一 參 考 表 修 正 得 否 認 為 係 適 用 法 律 錯 誤 請 求 退 稅 94/03/03 28 部 分, 其 所 據 以 主 張 為 適 用 錯 誤 之 法 令 為 稅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500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既 非 有 法 律 授 權 制 訂 之 法 規 命 令, 人 亦 自 承 僅 係 非 直 接 對 外 發 生 效 力 之 行 政 規 章, 則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量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尚 非 屬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規 定 所 指 之 法 令, 原 判 決 予 以 維 持 原 否 准 處 分, 即 難 謂 有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可 言 年 度 判 字 第 253 稅 法 依 財 政 部 頒 佈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科 處 漏 稅 額 五 倍 罰 鍰, 縱 未 載 明 處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從 新 從 輕 94/02/24 第 3 罰 倍 數 理 由, 其 行 政 處 分 之 內 容 應 已 明 確, 無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317 款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 規 定 意 旨 次 按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納 稅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雖 定 有 明 文, 惟 財 政 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時, 已 明 定 自 93 年 3 月 29 日 起 生 效, 依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對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前 科 處 罰 鍰 之 案 件, 不 論 有 利 納 稅 人 與 否, 無 適 用 餘 地 年 度 判 字 第 256 稅 法 依 財 政 部 頒 佈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科 處 漏 稅 額 五 倍 罰 鍰, 縱 未 載 明 處 參 考 表 修 正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從 新 從 輕 94/02/24 第 3 罰 倍 數 理 由, 其 行 政 處 分 之 內 容 應 已 明 確, 無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316 款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 規 定 意 旨 次 按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納 稅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76
78 1 雖 定 有 明 文, 惟 財 政 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時, 已 明 定 自 93 年 3 月 29 日 起 生 效, 依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對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前 科 處 罰 鍰 之 案 件, 不 論 有 利 納 稅 人 與 否, 無 適 用 餘 地 年 度 裁 字 第 259 稅 法 財 政 部 訂 定 是 項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時, 已 就 違 章 情 節 及 危 害 性 予 以 衡 量,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94/02/24 第 5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業 已 顧 及, 就 本 案 之 情 節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度 簡 字 第 年 度 判 字 第 198 款 稅 法 並 無 情 輕 法 重 應 予 減 輕 其 罰 之 特 殊 情 況, 被 上 訴 人 予 以 引 用 該 表 並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權 力 濫 用 之 情 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財 政 部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而 違 比 例 原 則 94/02/03 第 3 準, 人 雖 已 補 繳 稅 款, 惟 迄 未 以 書 面 承 認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年 度 判 字 第 69 款 稅 法 違 章 事 實, 則 被 人 依 該 參 考 表 處 以 5 倍 罰 鍰, 自 無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情 事 按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使 法 律 所 授 與 裁 量 權, 在 遵 循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及 範 圍 之 內, 必 須 實 踐 具 體 個 案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罰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94/01/20 第 3 正 義, 惟 顧 及 法 律 適 用 的 一 致 性, 符 合 平 等 對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347 款 待 原 則, 乃 訂 定 行 政 裁 量 準 則 作 為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準 則, 既 能 實 踐 具 體 個 案 之 正 義, 又 能 實 踐 行 政 的 平 等 對 待 原 則, 非 法 律 所 不 許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其 使 用 須 知 再 由 該 表 所 示 係 按 各 種 稅 務 違 章 情 形 及 違 章 後 情 形 等 事 項 而 依 法 分 別 訂 定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觀 之, 其 除 作 原 則 性, 或 一 般 性 裁 量 基 準 之 外, 仍 有 例 外 情 形 時 裁 量 基 準, 與 法 律 授 權 之 目 的, 尚 無 牴 觸 貳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編 裁 判 字 日 期 原 審 案 爭 訟 文 解 判 決 結 果 判 決 要 旨 摘 錄 成 因 與 說 明 77
79 釋 函 1 96 年 度 所 得 該 參 考 表 有 關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所 得 規 定 自 行 辦 理 93 年 度 全 國 公 教 人 員 限 期 自 行 簡 字 第 結 算 申 報, 而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發 現 有 依 該 法 規 定 未 申 繳 還 配 住 宿 舍, 政 府 應 早 有 綢 第 報 所 得,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課 股 繆, 公 務 人 員 住 宅 及 福 利 委 員 會 1110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0.4 應 協 調 財 政 部 指 派 有 關 稽 徵 機 關 倍 之 罰 鍰, 自 得 作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裁 處 之 依 據 如 前 配 合 作 業 將 各 項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所 述, 有 上 述 其 他 所 得, 乃 為 其 所 明 知, 縱 有 疑 申 報 書 等 函 發 補 助 費 發 放 機 關, 問 亦 應 主 動 向 稽 徵 機 關 查 明 申 報, 而 竟 疏 未 為 之, 故 由 發 放 機 關 隨 書 函 送 達 需 要 申 報 其 即 便 無 系 爭 違 章 之 故 意, 亦 有 應 注 意 盡 其 誠 實 申 報 所 得 稅 之 受 款 人 限 時 依 法 辦 理 結 所 得 之 義 務 而 未 注 意 之 過 失 從 而 被 告 依 首 揭 所 得 稅 算 申 報 繳 稅 法 第 110 第 2 項 規 定, 按 補 徵 稅 額 51,450 元 處 0.4 倍 之 罰 鍰 20,5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於 法 亦 無 不 合 2 96 年 度 系 爭 違 章 情 節 前 依 被 告 裁 罰 時 之 上 開 倍 數 表 既 規 定 應 他 案 之 被 告 重 審 復 查 決 定 依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之 罰 鍰, 則 被 告 依 當 時 倍 數 表 所 為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之 裁 罰, 自 屬 適 法 有 據, 據 被 告 另 案 於 96 年 5 月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係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8 日 依 修 正 後 之 倍 數 表 相 關 規 定 所 為 之 裁 處, 指 摘 其 5 倍 罰 鍰, 同 屬 涉 嫌 取 得 虛 設 行 於 修 正 前 就 本 案 所 為 之 裁 處 違 法, 殊 無 可 取 統 一 發 票 之 本 案 竟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罰 鍰, 足 證 被 告 違 法 濫 課, 罔 顧 納 稅 人 權 益 3 95 年 度 所 得 被 告 依 前 揭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併 同 其 他 行 政 法 上 之 過 失, 除 應 審 酌 行 為 漏 報 金 額 計 算 漏 稅 額, 並 未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人 是 否 有 注 意 義 務 外, 更 應 審 酌 第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亦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行 為 人 是 否 有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非 110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亦 屬 合 法 以 是 否 有 注 意 義 務 為 唯 一 論 據 又 是 否 有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應 以 具 體 客 觀 事 實 認 定 之, 非 以 臆 測 之 詞 推 斷 之 4 96 年 度 所 得 參 考 表 有 關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目 第 110 第 1 項 部 分 : 既 然 玄 昱 公 司 並 無 給 付 現 金 股 利 一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之 事 實, 則 相 對 而 言, 並 無 第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且 無 第 三 項 情 形 收 到 現 金 股 利, 依 收 付 實 現 原 110 者 : 處 所 漏 稅 額 0 二 倍 之 罰 鍰 二 短 漏 報 所 得 非 則 衡 之, 並 無 股 利 所 得,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自 亦 無 申 報 股 利 所 得 繳 納 所 得 稅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且 無 第 三 項 情 形 者 : 處 所 漏 稅 額 0 之 義 務 因 此, 被 告 補 稅 及 罰 鍰 五 倍 之 罰 鍰 ( 短 漏 報 所 得 如 同 時 有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違 反 綜 合 所 得 稅 課 徵 之 收 付 實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暨 非 現 原 則, 彰 彰 明 甚, 其 補 稅 及 罰 屬 上 開 所 得 者, 其 所 漏 稅 額 之 處 罰 倍 數 分 別 按 各 該 所 鍰 乃 屬 違 法 得 比 例 計 算 ) 所 屬 捐 稽 徵 機 關 自 得 援 用 5 96 年 度 所 得 參 考 表 有 關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目 第 110 第 1 本 件 90 年 綜 合 所 得 稅 項 部 分 : 三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結 算 申 報, 並 無 明 知 無 捐 贈 78
80 年 度 第 110 ğ 虛 報 免 稅 額 或 扣 除 額 處 所 漏 稅 額 1 倍 事 實, 而 虛 列 捐 贈 扣 除 額 之 之 罰 鍰 自 得 作 為 所 屬 稽 徵 機 關 裁 處 之 依 情 事 縱 該 一 捐 贈 不 符 扣 除 據 要 件, 亦 非 明 知 無 捐 贈 依 所 得 規 定, 負 有 誠 實 申 報 其 與 其 配 偶 所 得 並 繳 納 所 得 稅 之 義 務, 應 注 意 其 等 所 得 暨 扣 除 額 等 相 關 申 報 事 項 有 疑 時, 應 盡 力 探 知 所 得 相 關 規 定, 且 無 不 能 注 意 情 事, 竟 疏 未 注 意, 逕 依 其 個 人 對 該 聯 合 開 發 合 約 片 面 之 解 讀, 即 認 其 配 偶 移 轉 系 爭 土 地 應 有 部 分 係 屬 贈 與, 而 率 予 列 報, 是 即 便 無 虛 報 扣 除 額 致 漏 稅 之 故 意, 亦 有 過 失 甚 明 所 得 本 件 已 依 規 定 辦 理 89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卻 假 藉 股 權 之 移 轉, 不 當 為 自 己 規 避 其 在 加 蒂 公 司 所 第 分 配 之 股 利, 漏 報 其 個 人 之 營 利 所 得 3,608,440 元, 已 110 如 前 述, 其 有 本 件 漏 報 所 得 之 故 意, 至 為 明 顯 ; 依 行 為 時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及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就 上 開 短 漏 所 得 稅 額, 分 別 按 漏 報 所 得 有 無 扣 繳 憑 單 比 例 處 0.2 倍 及 0.5 倍 之 罰 鍰 386,6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經 核 既 未 逾 越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且 無 與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相 違 或 出 於 不 相 關 動 機 之 裁 量 濫 用, 亦 無 消 極 不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裁 量 怠 惰 等 情 事, 自 難 謂 為 不 法 7 96 年 度 訴 更 一 字 第 所 得 第 110 依 財 政 部 所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依 所 得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但 對 依 該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有 漏 報 或 短 報 情 事 者, 分 別 其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或 非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分 別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倍 之 罰 鍰 8 96 年 度 所 得 第 110 按 裁 處 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銷 貨 時 已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惟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情 事,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承 前 所 述, 因 帳 務 處 理 錯 誤, 致 漏 報 銷 售 額 及 逃 漏 稅, 則 其 就 系 爭 銷 售 額 之 漏 報, 自 有 過 失,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主 張, 被 告 有 濫 用 裁 量 權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及 其 不 具 可 罰 性 云 云, 俱 無 可 取 事 實 而 虛 列 捐 贈 扣 除 額, 原 告 信 賴 系 爭 部 分 土 地 持 分 之 移 轉 屬 贈 與 行 為, 並 無 逃 漏 所 得 稅 之 故 意 過 失 被 告 在 對 補 徵 稅 款 之 外, 再 予 科 處 罰 鍰, 難 謂 有 理 本 件 原 處 分 本 屬 違 法, 無 補 稅 及 罰 鍰 之 適 用 縱 算 要 補 稅, 據 前 函 所 示 也 不 能 裁 處 罰 鍰 本 件 被 告 對 無 對 處 以 罰 鍰 之 理 由 被 告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 之 規 定, 其 處 分 有 踰 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亦 同 時 有 故 意 漏 予 審 酌 情 形, 有 濫 用 裁 量 之 嫌, 應 予 撤 銷 退 萬 步 而 言, 之 實 質 漏 稅 自 始 不 存 在, 國 家 之 法 益 未 受 侵 害 ; 且 按 財 政 公 佈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尚 有 眾 多 微 罪 不 罰 情 事, 所 以 應 不 具 可 罰 之 違 法 性 9 96 年 度 所 得 被 告 依 行 為 時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之 規 定, 按 其 原 處 分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顯 有 79
81 訴 更 一 所 漏 稅 額 344,125 元, 依 有 無 扣 免 繳 憑 單 分 別 處 以 0.2 違 誤, 應 予 撤 銷 字 第 第 倍 及 0.5 倍 之 罰 鍰 計 165,1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並 未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亦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亦 屬 合 法 年 度 所 得 訴 願 所 爭 執 之 罰 鍰 金 額 ( 按 所 漏 稅 額 64,525 元 處 以 1.5 處 分 機 關 無 法 證 明 有 故 意 過 簡 字 第 決 定 倍 之 罰 鍰 ), 因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失, 主 張 免 罰 第 及 原 業 於 96 年 3 月 28 日 修 正, 已 經 修 改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10 處 分 以 1.2 倍 科 處 罰 鍰 ( 見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 即 函 附 表 ), 而 原 處 分 係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1.5 倍 處 罰, 復 查 且 訴 願 決 定 未 及 撤 銷 仍 予 維 持, 均 有 未 合 ; 復 因 事 涉 決 被 告 行 政 裁 量 裁 罰 之 權 限, 不 宜 逕 由 司 法 介 入, 爰 撤 定 ) 銷 原 罰 鍰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發 回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有 關 之 處 分 罰 鍰 部 分 均 撤 銷 年 度 所 得 本 件 所 漏 稅 額 為 502,344 元, 非 屬 上 開 參 考 表 所 稱 情 對 於 本 件 事 實 部 分 不 爭 執, 節 輕 微 者, 並 減 輕 處 罰 之 情 形, 被 告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要 繳 本 稅 及 處 罰 鍰 均 無 意 見, 本 第 以 2 倍 之 罰 鍰, 於 法 有 據 至 主 張 被 告 所 屬 人 員 稅 部 分 亦 業 已 繳 納, 只 是 希 110 曾 說 可 處 以 1 倍 之 罰 鍰 云 云, 惟 並 未 舉 證 以 實 其 望 罰 鍰 倍 數 可 以 降 低 說, 且 核 與 被 告 應 適 用 之 上 開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有 間, 尚 不 能 信 為 真 實 年 度 所 得 同 年 度 經 被 告 所 查 獲 漏 報 取 自 中 華 徵 信 所 企 業 股 本 件 取 自 境 外 KPMG 國 際 一 部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所 得 總 額 150,000 元 所 得 淨 額 105,000 總 部 專 屬 退 職 補 助 之 非 中 華 民 國 第 勝 訴 元 部 分, 係 稅 捐 機 關 因 無 法 歸 戶, 乃 將 此 筆 執 行 業 務 來 源 所 得, 核 應 免 納 個 人 綜 合 所 110 一 部 所 得 歸 戶 為 所 得, 但 實 際 上 並 非 當 年 度 之 所 得 稅 稅 款,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卻 敗 訴 得, 業 經 本 院 查 明, 已 如 前 述, 是 被 告 依 上 開 所 得 稅 將 之 認 屬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並 法 第 110 第 1 項 及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補 徵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考 表 等 規 定, 就 此 部 分 所 為 之 處 罰, 即 與 證 據 所 顯 示 稅 額 及 罰 鍰, 顯 有 違 誤 之 結 果 不 合, 自 有 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3 之 採 證 法 則 年 度 本 件 有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虛 設 行 華 釩 等 四 公 司 開 被 告 既 已 查 明 確 有 進 貨 之 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82 紙,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實, 是 被 告 如 無 法 查 明 確 額,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1,081,687 元, 已 如 前 述, 而 被 告 審 無 向 華 釩 公 司 等 4 家 公 司 進 酌 違 章 情 節 輕 重 業 已 補 繳 稅 款, 並 以 承 諾 貨, 則 自 應 免 罰 書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參 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 倍 罰 鍰 共 計 2,163,300 元 ( 計 80
82 至 百 元 止 ), 尚 無 違 誤 年 度 所 得 稅 捐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為 使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誤 解 法 令 外, 被 告 亦 誤 解 法 訴 更 一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乃 於 81 年 令, 導 致 無 法 正 確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字 第 第 8 月 23 日 頒 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公 平 課 稅, 因 此 不 該 受 所 得 上 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分 別 就 稅 捐 稽 徵 法 綜 第 110 規 定 及 司 法 院 釋 合 所 得 稅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貨 物 稅 菸 酒 稅 字 第 275 解 釋 約 束, 不 應 對 本 稅 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之 不 同 情 節, 訂 定 不 同 之 處 罰 額 件 營 利 所 得 部 分 處 0.5 倍 之 度, 復 就 行 為 人 是 否 已 補 繳 稅 款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罰 鍰 ( 紀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何 時 承 認 ; 短 漏 報 所 得 是 否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等 分 別 作 為 可 否 減 輕 處 罰 之 事 由, 其 除 作 原 則 性 或 一 般 性 裁 量 基 準 外, 另 有 例 外 情 形 之 裁 量 基 準, 與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尚 無 牴 觸 從 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辦 理 相 關 事 件 時 參 考 該 表 以 為 裁 處, 自 屬 適 法 年 度 於 購 進 系 爭 貨 物 取 得 憑 證 之 初, 本 應 注 意 交 易 對 確 有 支 付 進 項 稅 額 予 實 際 之 象 及 憑 證 上 銷 貨 人 之 同 一 性 及 真 實 性, 其 竟 收 取 人, 由 上 項 支 付 貨 款 明 細 可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之 虛 設 行 寶 昌 利 公 司 ( 紫 珊 瑚 公 司 ) 知, 支 付 之 價 款 均 已 包 含 應 及 宗 景 公 司 之 開 立 ( 領 用 ) 之 統 一 發 票, 進 而 執 之 以 支 付 之 進 項 稅 額 在 內, 故 確 進 項 稅 額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自 有 過 失, 而 應 受 罰, 原 處 有 支 付 進 項 稅 額 予 銷 貨 人, 分 審 酌 違 章 情 節 輕 重, 並 參 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被 告 應 只 得 追 補 稅 款, 不 得 再 行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第 罰 鍰 51 第 5 款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之 罰 鍰 計 1,332,0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年 度 稅 捐 又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稅 捐 稽 徵 稅 被 告 未 盡 查 核 能 事, 謹 依 據 稽 徵 稅 目 第 44 部 分 : 按 本 規 定 就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不 完 整 之 數 據 資 料 即 核 定 法 第 取 得 憑 證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百 分 之 補 稅 處 罰, 顯 有 未 合 44 五 罰 鍰 上 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分 別 就 稅 捐 稽 徵 法 綜 合 所 得 稅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貨 物 稅 菸 酒 稅 稅 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之 不 同 情 節, 訂 定 不 同 之 處 罰 額 度, 復 就 行 為 人 是 否 已 補 繳 稅 款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何 時 承 認 等 分 別 作 為 減 輕 處 罰 之 事 由, 其 除 作 原 則 性 或 一 般 性 裁 量 基 準 外, 另 有 例 外 情 形 之 裁 量 基 準, 與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尚 無 牴 觸 從 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援 引 上 開 裁 罰 基 準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自 屬 適 法 年 度 所 得 被 告 初 查 按 所 漏 稅 額 1,981,430 元, 並 參 酌 其 漏 報 誤 解 法 令 外, 被 告 亦 誤 解 法 訴 更 一 之 所 得 同 時 有 屬 已 填 報 及 未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者, 乃 依 令, 導 致 無 法 正 確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字 第 第 照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及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公 平 課 稅, 因 此 不 該 受 所 得 81
83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等 規 定, 處 0.2 倍 及 0.5 倍 之 罰 鍰 第 110 規 定 及 司 法 院 釋 987,3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經 核 既 未 逾 越 法 定 裁 量 範 字 第 275 解 釋 約 束, 不 應 對 本 圍, 且 無 與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相 違 或 出 於 不 相 關 動 機 之 裁 件 營 利 所 得 部 分 處 0.5 倍 之 量 濫 用, 亦 無 消 極 不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裁 量 怠 惰 等 情 事, 罰 鍰 即 難 謂 為 不 法 年 度 被 告 認 定 之 違 章 成 立, 乃 以 行 為 時 所 得 因 股 東 於 94 年 5 月 21 日 將 第 3 款 及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公 司 所 有 作 帳 電 腦 帳 冊 及 公 司 定, 核 定 應 補 徵 稅 249,914 元, 並 參 酌 其 違 所 有 客 戶 資 料 全 部 強 行 搬 走, 原 章 之 情 節,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 倍 罰 鍰 為 499,800 元 ( 計 告 自 80 年 開 始 從 未 有 漏 繳 至 百 元 止 ), 經 核 既 未 逾 越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且 無 與 法 律 稅, 此 次 事 件 因 股 東 無 理 蠻 授 權 目 的 相 違 或 出 於 不 相 關 動 機 之 裁 量 濫 用, 亦 無 消 橫 的 舉 動, 致 使 原 本 正 常 運 作 的 極 不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裁 量 怠 惰 等 情 事, 自 難 謂 不 法 公 司 突 然 陷 入 空 前 危 機, 而 最 大 因 素 是 公 司 作 帳 電 腦 及 客 戶 帳 冊 全 部 不 見, 完 全 沒 有 依 據 可 申 報, 年 度 次 按 依 財 政 部 所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遵 守 一 切 法 令 之 規 定, 對 本 簡 字 第 參 考 表 規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有 進 貨 事 實, 而 取 得 案 已 盡 最 大 注 意 義 務 防 制, 實 無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責 任 要 件, 是 被 告 之 罰 鍰 但 於 復 查 決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不 應 只 為 裁 罰 而 裁 罰, 逕 逾 越 必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3 倍 罰 鍰 要 範 圍, 果 欲 處 以 罰 鍰, 亦 應 以 適 當 倍 數 ( 宜 以 1 倍 ) 為 妥 年 度 行 政 係 依 據 財 政 部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第 被 告 自 始 審 查 本 案, 並 未 認 定 本 程 序 函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案 逾 期, 北 投 稽 徵 所 至 全 案 行 政 法 第 參 考 表 為 低 倍 數 裁 罰 為 申 請, 該 參 考 表 之 修 正, 既 非 救 濟 確 定 後, 始 對 申 請 依 屬 事 實 變 更 或 新 證 據, 且 不 該 當 行 政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各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第 款 再 審 事 由, 核 與 前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第 1 項 所 函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列 各 款 要 件 亦 有 不 符, 從 而, 被 告 以 系 爭 罰 鍰 處 分 ( 重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核 復 查 決 定 ) 業 已 確 定, 本 件 並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定, 採 較 低 倍 數 裁 罰 之 申 請, 予 規 定 之 適 用 為 由, 變 更 稅 罰 鍰 倍 數 金 額 以 顯 與 88 年 6 月 17 之 申 請, 於 法 即 無 不 合 日 業 已 向 財 政 部 提 起 訴 願 之 事 實 不 符 年 度 按 五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一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 ( 三 ) 依 據 現 行 法 院 實 務 判 決 之 見 解,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一 按 所 漏 稅 經 檢 察 官 起 訴 之 涉 嫌 虛 設 行 案 額 處 5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件, 僅 能 作 為 參 考, 不 能 作 為 稅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2 倍 捐 機 關 之 補 稅 依 據, 況 且 汶 里 公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司 至 今 尚 未 被 判 決 為 虛 設 行,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明 僅 仍 在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 以 下 82
84 定 承 前 所 述, 取 具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虛 設 行 汶 里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13 紙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此 事 當 為 其 所 明 知, 其 猶 持 以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自 有 違 章 之 故 意 ; 縱 無 故 意, 亦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交 易 對 象 及 憑 證 上 銷 貨 人 之 同 一 性 及 真 實 性, 竟 未 注 意 而 收 取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之 虛 設 行 汶 里 公 司 統 一 發 票, 進 而 執 之 以 進 項 稅 額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罰 簡 稱 板 院 ) 偵 辦 審 理 中 所 得 第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所 得 第 110 所 得 第 77 第 110 被 告 依 行 為 時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之 規 定, 按 其 係 新 陸 公 司 之 股 東 非 董 事, 所 漏 稅 額 677,593 元 處 0.5 倍 之 罰 鍰 338,700 元 ( 計 縱 有 參 加 新 陸 公 司 之 增 減 資 股 東 至 百 元 止 ), 並 未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會 議, 然 以 其 持 股 比 率 甚 微, 顯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亦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無 法 就 公 司 之 決 策 有 所 影 響, 自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亦 屬 合 法 難 以 其 係 公 司 股 東 及 或 有 參 加 股 東 會 議, 即 認 新 陸 公 司 所 為 故 意 規 避 稅 賦 行 為, 亦 應 等 同 認 定 原 告 就 漏 報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有 故 意 依 財 政 部 所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罰 鍰 係 依 據 本 稅 產 生, 故 請 求 一 表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依 所 得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併 重 新 核 定 報, 但 對 依 該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有 漏 報 或 短 報 情 事 者, 分 別 其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或 非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分 別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倍 之 罰 鍰 五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一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 ( 三 ) 依, 虛 報 進 項 稅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一 按 所 漏 稅 額 者,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額 處 2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2 倍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令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數 參 考 表 所 揭 明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法 有 明 文, 國 稅 局 屢 有 案 例 且 皆 以 1 倍 罰 鍰 為 標 的, 而 被 告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予 5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2 倍 之 罰 鍰, 顯 有 偏 頗 曲 解 其 意 涵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依 所 得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但 對 被 告 處 分 違 背 財 政 部 一 再 宣 示 之 依 該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有 以 他 人 名 義 分 散 所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將 全 部 交 易 所 得 得 致 漏 報 或 短 報 情 事 者,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1 倍 之 罰 鍰, 全 歸 司 庫 一 人 所 有, 否 定 社 員 收 為 財 政 部 所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集 廢 棄 物 透 過 合 作 社 開 立 發 票 的 表 所 明 定 法 定 機 制, 實 屬 率 斷, 應 予 撤 銷, 由 被 告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 規 83
85 定, 就 有 利 及 不 利 當 事 人 之 情 形, 一 律 注 意, 重 為 核 定 云 云 年 度 所 得 一 部 被 告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以 漏 報 系 已 依 法 辦 理 89 年 度 綜 合 所 勝 訴 爭 其 他 所 得,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1,954,776 元 處 以 0.5 倍 得 稅 申 報, 然 如 前 述, 被 告 所 核 第 一 部 之 罰 鍰 977,300 元 計 算 式 :1,954,776 ( 漏 稅 額 ) 定 之 其 他 所 得, 其 認 定 之 事 實 110 敗 訴 0.5=977,300 ; 計 至 百 元 止, 並 未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證 據 並 不 詳 實, 原 處 分 已 有 諸 多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亦 無 裁 量 怠 惰 違 誤 應 予 撤 銷, 則 相 關 之 罰 鍰 處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核 屬 有 據, 逾 此 部 分 亦 應 隨 其 一 併 撤 銷, 始 符 法 分 之 罰 鍰 即 無 可 採 理 年 度 所 得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本 件 因 能 輕 易 勾 稽 出 錯 誤, 益 證 所 得 稅 稅 目 第 110 第 1 項 部 分 固 規 定 : 二 漏 並 無 漏 報 稅 款 之 動 機, 即 使 第 稅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一 倍 之 罰 鍰 : 不 能 免 罰, 本 件 處 以 1 倍 罰 鍰, 110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參 酌 前 揭 鈞 院 91 年 度 訴 第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者, 處 所 漏 稅 判 決 意 旨, 應 得 予 以 減 輕 罰 額 0 八 倍 之 罰 鍰 其 中 有 關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以 書 鍰, 至 少 應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違 章 案 件 減 輕 裁 處 金 額 或 稅 款 及 罰 鍰 者, 處 以 較 輕 之 罰 緩, 其 目 的 在 鼓 勵 違 章 倍 數 作 業 規 定 :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行 為 人 坦 承 違 章 行 為, 減 少 行 政 爭 訟 之 發 生, 並 利 於 未 函 知 違 章 人 補 繳 稅 款 及 承 認 違 稅 款 及 罰 鍰 之 徵 收, 係 給 予 違 章 行 為 人 之 優 惠 措 施, 章 可 按 較 低 倍 數 裁 罰 之 案 件, 違 並 不 能 據 此 延 伸 稅 捐 機 關 負 有 通 知 行 為 人 可 承 諾 違 章 章 人 如 於 復 查 決 定 前 獲 知, 經 於 之 義 務 從 而, 訴 稱 被 告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未 通 知 期 限 內 補 繳 稅 款 及 承 認 違 章 依 前 揭 規 定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或 承 諾 違 章 之 機 會, 於 者, 改 按 較 低 倍 數 裁 罰 改 為 法 有 違 云 云, 亦 不 可 採 0.8 倍 之 適 用 年 度 所 得 故 被 告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按 其 90 年 被 告 處 以 罰 鍰 1,693,500 度 所 漏 稅 額, 依 漏 報 所 得 有 無 扣 繳 憑 單 分 別 處 以 0.2 元 元 處 分, 形 式 上 固 有 所 得 第 倍 及 0.5 倍 罰 鍰 合 計 1,693,5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見 第 110 第 1 項 為 據, 惟 其 既 以 110 原 處 分 卷 第 302 頁 漏 稅 額 計 算 表 ), 並 未 違 反 稅 務 所 漏 稅 額 2 倍 以 下 為 標 準,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亦 無 裁 量 怠 而 所 漏 稅 額 於 本 案, 如 前 述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自 屬 合 法 係 以 推 計 課 稅 方 法 得 之, 如 此 結 果 即 實 同 以 推 計 課 稅 方 法 適 用 於 秩 序 罰 之 論 處 上, 揆 諸 揭 說 明, 於 法 已 有 可 議 年 度 所 得 行 為 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參 考 表 上 開 裁 罰 金 額 按 稅 捐 罰 鍰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或 倍 數 有 關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目 第 110 第 1 項 部 分 : 在 懲 罰 意 圖 逃 漏 之 納 稅 義 第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目 第 110 第 2 項 部 分 : 一 未 務 人, 以 維 國 庫 利 益, 本 屬 110 申 報 所 得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必 要 及 應 當, 然 本 案 就 各 買 報 憑 單 及 股 利 憑 單 之 所 得 者 : 處 所 漏 稅 額 0 四 倍 之 賣 契 約 之 內 容 及 實 質 之 演 罰 鍰 二 未 申 報 所 得 非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緩 課 變, 依 一 般 人 之 認 知 則 該 84
86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及 股 利 憑 單 之 所 得 者 : 處 所 漏 18,000,0 00 元 顯 然 並 非 所 稅 額 一 倍 之 罰 鍰 ( 未 申 報 所 得 如 同 時 有 屬 已 填 報 扣 得 稅 課 徵 之 標 的, 或 者 至 少 免 繳 憑 單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及 股 利 憑 單 暨 可 以 明 顯 看 出 斷 無 逃 非 屬 上 開 所 得 者, 其 所 漏 稅 額 之 處 罰 倍 數 分 別 按 各 該 漏 之 故 意 或 任 何 過 失 ; 於 此 所 得 比 例 計 算 ) 自 得 作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裁 處 之 依 一 情 狀 下 處 罰 鍰, 實 完 全 不 據, 並 無 疑 義 知 其 罰 鍰 之 目 的 及 意 義 何 在, 亦 實 有 違 於 行 政 法 上 之 比 例 原 則 年 度 按 裁 罰 時 財 政 部 所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於 91 年 7 月 至 9 月 間 確 有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無 進 貨 事 實, 虛 報 進 項 稅 委 託 欣 晟 公 司 製 作 海 象 觀 測 平 額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復 查 決 定 前, 台 及 海 域 地 質 鑽 探 平 台 之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情 事, 被 告 以 欣 晟 公 司 為 虛 設 行 者, 處 5 倍 之 罰 鍰 查 與 欣 晟 公 司 無 交 易 之 事 實,, 率 行 認 定 取 得 欣 晟 公 司 乃 為 其 所 明 知, 其 既 明 知 與 該 公 司 無 交 易, 猶 以 該 公 開 立 系 爭 發 票 為 無 貨 事 實, 其 認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事 用 法 均 有 違 誤, 亦 與 事 實 不 自 有 違 法 之 故 意 本 處 分 於 法 自 屬 有 據 符 年 度 參 考 表 雖 經 財 政 部 以 93 年 3 月 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未 對 於 參 考 表 提 出 質 疑 ( 但 在 被 訴 更 一 修 正, 就 同 一 事 實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告 的 陳 述 中 提 及 : 然 因 稅 務 違 章 字 第 罰 鍰, 惟 該 表 之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於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後, 致 本 件 釋 函 令, 亦 非 法 律, 故 本 件 並 無 適 用 該 及 同 法 第 48 裁 罰 倍 數 已 由 7 倍 降 為 5 倍, 故 之 3 從 新 從 輕 規 定, 而 變 更 裁 罰 倍 數 之 餘 地, 而 被 需 納 金 額 應 更 正 ) 告 之 後 是 否 本 於 其 裁 罰 權 另 為 更 正, 則 非 本 院 所 能 置 喙, 俱 附 此 敘 明 年 度 所 得 參 考 表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目 第 110 第 1 項 本 案 乃 因 電 腦 軟 體 更 換 使 用 版 部 分 : 二 漏 稅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者 處 所 漏 稅 本 方 法 等 致 重 覆 產 生 傳 票 列 帳 第 額 一 倍 之 罰 鍰 :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所 產 生 之 過 失 所 致, 絕 非 之 110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故 意 行 為, 且 過 失 與 故 意 之 情 節 鍰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0 八 倍 之 罰 鍰 自 得 作 為 稅 捐 稽 因 輕 重 不 同, 罰 責 亦 應 有 不 同 處 徵 機 關 裁 處 之 依 據, 並 無 疑 義 理 方 式 年 度 被 告 依 財 政 部 96 年 3 月 28 日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為 正 常 營 運 之 公 司, 經 被 告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為 認 諾 之 聲 明, 罰 鍰 金 額 已 違 反 證 據 之 方 式 加 以 認 定, 並 應 變 更 為 58,535,7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加 以 裁 罰, 且 科 以 高 達 5 倍 之 罰 鍰, 實 無 理 由 蓋 因 確 與 耀 成 等 3 家 公 司 有 業 務 往 來, 而 耀 成 等 3 家 公 司 也 據 此 申 報 收 入, 並 無 任 何 違 法 或 逃 漏 稅 捐 之 處, 被 告 科 以 高 達 5 倍 之 罰 85
87 鍰, 亦 有 所 違 誤 年 度 娛 樂 娛 樂 稅 之 漏 稅 罰,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政 府 明 知 無 項 目 無 法 知 悉 課 考 表, 不 為 代 徵, 應 處 娛 樂 稅 (6 萬 5,100 元 )7 稅 之 原 則, 竟 於 主 管 單 位 尚 未 開 329 第 2 倍 之 罰 鍰 45 萬 5,7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放 之 行 業 逕 行 課 徵 娛 樂 稅, 僅 以 談 話 筆 錄 現 場 紀 錄 表 調 查 切 結 書 等 文 件, 除 核 課 娛 樂 稅 外 並 科 以 7 倍 之 罰 鍰 如 此 方 便 行 事 行 為, 令 不 堪 負 荷 年 度 印 花 上 開 合 約 前 經 臺 南 市 調 查 站 查 獲, 並 以 91 年 10 月 24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未 查 明 與 受 處 分 人 日 調 南 市 字 第 函 請 臺 南 縣 稅 捐 稽 徵 處 訂 約 之 對 方 公 司 所 持 有 之 合 約 書 第 12 查 明 相 對 人 即 正 道 公 司 涉 嫌 逃 漏 印 花 稅 情 形, 經 該 處 有 無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或 陳 明 僅 調 查 認 正 道 公 司 違 章 屬 實, 除 補 徵 該 公 司 逃 漏 印 花 稅 查 其 中 部 分 工 程 合 約 有 貼 用 印 ,370,476 元 外, 並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罰 鍰 計 花 稅 票, 其 餘 合 約 書 未 進 行 調 16,593,3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業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查, 逕 為 裁 處 7 倍 之 罰 鍰, 即 有 年 6 月 30 日 94 年 度 判 字 第 955 判 決 正 道 公 司 違 上 開 裁 罰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自 構 之 在 案, 該 判 決 書 影 本 附 本 院 卷 可 證 是 以 被 告 成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乃 核 認 未 於 系 爭 承 攬 工 程 合 約 貼 用 印 花 稅 或 辦 理 總 繳, 除 應 補 徵 所 漏 印 花 稅 額 計 2,370,476 元, 並 應 按 漏 貼 印 花 稅 票 處 7 倍 罰 鍰 計 16,593,3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核 無 不 合 年 度 所 得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係 規 定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告 既 無 漏 報 營 利 所 得 之 違 章 情 發 佈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事, 則 被 告 另 罰 鍰 處 分, 自 亦 失 第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所 附 麗, 顯 屬 違 法 不 當 再 依 據 110 之, 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僅 財 政 部 96 年 5 月 18 日 台 財 稅 字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第 函 釋, 有 關 二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令, 上 開 96 資 社 案 關 業 者 之 違 章 類 型, 以 人 年 函 所 提 報 之 減 輕 罰 鍰 倍 數 之 解 決 方 案, 性 質 上 更 非 頭 社 員 分 散 所 得 者, 罰 鍰 部 分 由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令, 本 件 原 處 1 倍 降 低 為 0.5 倍 分 既 係 依 其 作 成 時 之 裁 罰 基 準 而 為, 即 無 違 法 之 可 言, 此 一 主 張, 亦 非 可 採 年 度 訴 一 部 查 財 政 部 在 96 年 3 月 28 日 以 台 財 稅 字 第 查 進 口 貨 物 若 有 逃 漏 稅 之 字 第 658 勝 訴 修 正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將 但 書 部 分 刪 除, 且 海 關 辦 理 違 章 行 為, 依 課 稅 實 務, 與 被 告 一 部 代 徵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稅 違 章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減 輕 同 屬 關 稅 局 之 財 政 部 基 隆 關 稅 敗 訴 裁 罰 金 額 倍 數 作 業 規 定 第 2 點 第 5 項 亦 有 進 口 貨 物 違 局 臺 中 關 稅 局 均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反 第 7 款 規 定, 其 情 節 較 輕 微 者, 依 2 至 3 倍 罰 鍰, 縱 確 有 逃 漏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罰 鍰 之 規 定, 參 以 行 政 罰 雖 與 刑 事 罰 進 口 貨 物 稅 之 情 事 ( 與 事 實 畛 域 不 同, 構 成 要 件 有 別, 司 法 機 關 與 行 政 機 關 各 本 相 反 之 假 設 ), 依 平 等 原 則, 被 於 權 責 依 法 審 理 認 定, 兩 者 並 無 必 然 關 係, 況 負 告 同 為 行 政 機 關, 亦 應 處 以 所 漏 86
88 責 人 甲 偽 造 文 書 案 件 業 經 桃 園 地 檢 署 93 年 度 偵 字 稅 額 3 倍 之 罰 鍰 即 已 足 收 警 第 7926 予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認 定 甲 並 無 以 詐 術 或 惕 之 效 果, 而 不 應 處 以 所 漏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之 情 形 在 案, 是 本 件 所 繳 驗 稅 額 10 倍 之 罰 鍰, 此 業 經 鈞 院 及 之 發 票 固 屬 不 實, 惟 其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違 章 情 節 是 否 已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在 案 是 達 重 大 之 程 度, 即 不 無 疑 問, 則 被 告 逕 認 以 被 告 課 處 所 漏 稅 額 10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據 以 作 為 裁 罰 倍 之 罰 鍰, 已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稅 額 10 倍 罰 鍰 之 依 據, 即 非 合 法, 復 查 決 定 未 察 而 予 以 維 持, 訴 願 決 定 未 予 糾 正, 均 欠 妥 適 年 度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係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財 政 部 令 頒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訴 更 一 所 發 佈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有 稅 捐 稽 徵 字 第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法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用 之 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適 用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之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無 適 用 該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暨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第 53 之 1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可 言, 是 被 告 辯 稱 本 件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規 定 應 改 依 5 倍 裁 罰, 應 屬 誤 會 年 度 所 得 一 部 依 行 為 時 第 3 款 及 原 處 分 變 更 裁 罰 時 黃 士 菁 與 華 祥 管 理 顧 問 勝 訴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本 應 有 限 公 司 雖 主 體 不 同, 但 二 者 所 第 一 部 按 應 納 稅 額 處 2 倍 之 罰 鍰, 惟 被 告 作 成 原 處 分 2 時, 營 事 業 亦 相 同, 且 被 告 認 定 二 者 110 敗 訴 仍 按 應 納 稅 額 388,946 元, 處 3 倍 之 罰 鍰 1,166,800 違 章 態 樣 相 同 就 銷 售 兒 童 書 籍 元, 即 與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表 之 規 範 意 收 取 教 師 研 習 費 未 為 稅 申 旨 不 合, 核 已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其 適 用 法 律 難 謂 無 違 誤 報, 所 憑 據 之 證 據 相 同 均 為 銀 行 存 摺 存 入 金 額, 自 屬 相 同 事 件, 被 告 未 為 相 同 之 處 理, 即 屬 差 別 待 遇, 自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年 度 本 件 人 涉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發 記, 擅 自 銷 售 貨 物 鈞 院 之 類 似 見 解, 均 認 定 並 無 逃 並 漏 報 銷 售 額, 逃 漏 稅, 業 已 違 反 第 45 漏 稅, 應 予 免 罰 3 倍 及 第 1 款 規 定, 有 如 前 述, 被 告 依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因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本 稅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章 事 實 並 繳 清 罰 鍰, 乃 核 定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之 罰 鍰 計 3,995,8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洵 屬 有 據 年 度 稅 捐 本 件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既 非 稅 捐 稽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訴 更 一 稽 徵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令, 亦 非 同 法 第 48 考 表 之 性 質, 縱 然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87
89 字 第 法 第 之 3 所 稱 之 法 律, 故 無 各 該 規 定 之 適 用, 已 如 前 述,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則 被 告 縱 然 坦 承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準, 既 稱 裁 量 權, 在 此 權 限 範 業 於 裁 罰 後 為 有 利 之 修 正, 亦 不 能 認 係 坦 承 不 利 圍 內 稅 務 機 關 有 此 行 政 上 裁 量 權 於 己 之 事 實, 自 非 自 認 從 而, 訴 稱 至 少 亦 限, 司 法 機 關 理 應 予 遵 重 ( 除 非 有 自 認 ( 事 實 方 面 ) 之 適 用 云 云, 自 非 可 採 逾 越 權 限, 且 當 事 人 有 爭 執 者 ), 縱 然 是 否 符 合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規 定 有 疑 義, 仍 不 影 響 行 政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鈞 院 前 審 被 告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縱 使 亦 無 特 別 代 理 權, 而 不 符 認 諾 之 規 定, 惟 其 陳 述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已 更 改, 本 件 可 以 罰 3 倍, 計 13,330,100 元, 亦 可 供 司 法 機 關 參 酌, 至 少 亦 有 自 認 ( 事 實 方 面 ) 之 適 用 年 度 所 得 因 未 於 期 限 內 補 繳 及 補 報 扣 繳 憑 單, 被 翠 德 公 司 給 付 加 拿 大 告 依 按 應 扣 未 扣 之 稅 額 處 3 倍 罰 鍰, 計 INFINITION 公 司 之 款 項 係 屬 貨 第 1,100,334 元, 並 未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款 性 質, 而 非 加 拿 大 INFINITION 114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亦 無 裁 量 怠 惰 公 司 之 其 他 收 益, 並 無 所 得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亦 屬 合 第 3 及 第 8 之 適 用, 故 法, 洵 無 不 合 就 翠 德 公 司 給 付 加 拿 大 INFINITION 公 司 之 款 項, 無 論 原 告 或 翠 德 公 司 均 無 需 依 所 得 之 規 定 代 為 扣 繳, 已 如 前 述 被 告 以 未 依 法 代 加 拿 大 INFINITION 公 司 扣 繳 所 得 稅 為 由, 對 為 應 納 稅 額 3 倍 之 罰 鍰, 其 處 分 顯 然 於 法 無 據, 自 應 一 併 予 以 撤 銷 年 度 所 得 所 附 之 由 安 侯 建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代 表 人 向 稽 徵 機 本 件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漏 報 部 分 究 應 關 申 報 之 安 侯 建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89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所 依 0.2 倍 處 罰 第 得 及 扣 繳 稅 款 分 配 明 細 表, 並 非 依 所 得 第 第 1 項 規 定 開 具 並 彙 報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之 扣 免 繳 憑 單, 自 無 首 揭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臺 財 稅 第 函 應 處 所 漏 稅 額 0.2 倍 罰 鍰 之 適 用, 故 此 部 分 主 張, 顯 有 誤 解 年 度 所 得 被 告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以 漏 報 系 被 告 未 考 量 借 款 本 金 無 法 收 爭 利 息 所 得 且 無 扣 繳 憑 單,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5 倍 回 已 蒙 受 之 重 大 損 失, 反 課 處 以 88
90 04193 第 之 罰 鍰, 並 未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補 稅 併 罰 之 重 罰, 已 嚴 重 違 反 行 110 考 表 規 定, 亦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政 程 序 法 比 例 原 則 及 適 當 違 法 情 事, 亦 屬 合 法 性 原 則 所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立 意 年 度 所 得 訴 願 行 政 法 院 對 此 未 加 以 說 明 本 案 中 若 不 論 主 管 機 關 違 反 裁 處 簡 字 第 決 定 程 序 在 前 而 不 具 歸 責 事 由 與 第 及 原 不 知 法 律 在 後, 縱 確 有 裁 處 機 關 110 處 分 所 言 確 有 漏 報 情 事 而 可 歸 責, 裁 ( 即 罰 機 關 亦 應 斟 酌 本 案 中 之 特 殊 情 復 查 況 與 積 極 主 動 補 正 行 為 義 務 決 之 良 好 態 度 而 減 輕 處 罰, 而 絕 不 定 ) 可 如 本 案 中 機 械 性 的 消 極 性 的 均 撤 適 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銷 部 數 參 考 表 而 逕 自 處 罰, 否 則 難 謂 無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法 年 度 訴 所 得 等 7 人 漏 報 上 開 所 得 時, 並 未 填 報 免 扣 繳 憑 單, 本 件 漏 報 行 為 亦 宜 從 輕 裁 處, 蓋 字 第 惟 因 渠 等 有 無 申 報 之 違 章 情 形 不 同, 依 上 揭 稅 務 違 章 本 件 同 一 行 為 之 其 他 納 稅 義 務 第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自 應 分 別 處 以 所 人, 有 處 以 0.2 倍 0.4 倍 及 漏 稅 額 0.5 倍 或 1 倍 之 罰 鍰, 至 援 引 尚 有 其 他 共 倍 之 罰 鍰, 唯 獨 卻 處 1 倍 罰 有 人 僅 處 以 0.2 倍 0.4 倍 之 罰 鍰 者, 顯 違 反 前 揭 參 考 鍰, 顯 失 公 平, 亦 失 之 嚴 苛 表 規 定, 核 屬 被 告 於 系 爭 個 案 所 為 之 罰 鍰 處 分 是 否 合 法 妥 適 之 問 題,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關, 執 此 主 張 應 援 引 比 照 減 輕 罰 鍰 云 云, 即 非 有 據 年 度 所 得 次 按 夫 妻 分 開 申 報 而 未 於 申 報 書 寫 明 配 偶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關 係, 致 稽 徵 機 關 無 法 歸 戶 其 所 得 合 併 課 稅 參 考 表 規 定, 以 夫 妻 分 開 申 報 應 第 者, 應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歸 戶 補 稅 處 所 漏 稅 額 1 倍 之 罰 鍰, 另 其 中 110 送 罰 三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已 漏 所 得 中 有 屬 已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一 者 :ĝ 夫 妻 所 得 分 開 申 報 逃 漏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應 處 所 漏 稅 額 0.2 倍 之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1 倍 之 罰 鍰 亦 為 罰 鍰, 本 件 被 告 均 處 1 倍 罰 鍰, 財 政 部 69 年 4 月 30 日 台 財 稅 第 及 顯 有 不 當, 復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函 釋 之 3 規 定, 被 告 有 違 反 從 輕 從 有 案 核 該 函 釋, 乃 財 政 部 基 於 主 管 權 責, 新 原 則 提 示 所 屬 機 關 有 關 夫 妻 分 開 申 報 所 得 稅 查 核 及 漏 稅 之 裁 罰 標 準, 無 違 租 律 主 義 及 立 法 之 本 旨,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案 件 自 得 援 用 本 件 既 屬 夫 妻 所 得 分 開 申 報 逃 漏 所 得 稅 之 情 形, 業 如 前 述, 是 被 告 就 其 已 漏 所 得 中 有 屬 已 填 報 扣 繳 單 之 所 得 部 分, 未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0.2 倍 罰 鍰, 於 法 自 屬 無 89
91 違 惟 上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其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法 律, 是 縱 該 倍 數 表 就 系 爭 裁 罰 倍 數 有 所 修 正, 亦 無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餘 地 年 度 依 財 政 部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字 第 令 並 無 漏 開 發 票 並 漏 報 銷 售 額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原 之 情 事, 倘 使 財 稅 機 關 認 定 上 揭 告 並 未 繳 納 稅 款, 亦 無 書 立 承 認 違 章 說 明 書 等 減 輕 罰 代 收 代 付 的 規 費, 不 適 用 代 收 代 鍰 事 由, 被 告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143,549 元 科 處 3 倍 罰 鍰 付 免 繳 稅 之 規 定, 而 仍 堅 持 計 430,6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洵 屬 有 據 欲 予 課 徵 稅, 因 係 法 律 適 用 之 爭 議, 實 不 宜 再 予 以 裁 罰 3 倍 年 度 所 得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目 第 110 第 第 1 項 二 漏 稅 被 告 對 本 件 裁 處 1 倍 罰 鍰, 顯 然 額 超 過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處 一 倍 之 罰 鍰 過 重,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亦 應 撤 銷 第 為 行 為 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明 110 揭 主 張 原 處 分 對 本 件 違 章 情 節 輕 微 竟 裁 處 1 倍 罰 鍰 1,925,700 元 顯 然 過 重,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云 云, 亦 無 足 取 年 度 娛 樂 本 件 被 告 94 年 4 月 20 日 基 稅 消 貳 字 第 被 告 第 一 次 通 知, 即 處 新 台 幣 簡 字 第 通 知 函, 已 於 94 年 5 月 6 日 合 法 寄 存 送 達, 70,000 元 罰 鍰, 未 按 最 低 額 裁 第 12 未 遵 期 補 辦 登 記 及 代 徵 手 續, 已 逾 該 通 知 函 於 文 到 7 處,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日 內 補 辦 登 記 及 代 徵 手 續 之 期 限, 被 告 依 娛 樂 第 及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定 娛 樂 第 12 之 二 查 獲 後 經 通 知 補 辦 登 記 及 代 徵 手 續 而 未 依 限 補 辦 者, 處 新 台 幣 七 萬 元 罰 鍰 之 標 準, 處 以 罰 鍰 70,000 元, 核 無 違 誤, 亦 無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之 情 事 年 度 本 件 違 章 行 為 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本 件 如 認 為 被 告 有 違 章, 惟 因 稅 參 考 表 固 已 修 正, 然 承 前 所 述, 上 開 參 考 表 既 非 稅 捐 款 已 於 93 年 7 月 23 日 先 由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之 解 釋 函 令, 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補 繳 完 畢, 並 於 93 年 7 月 第 48 之 3 所 稱 之 法 律, 自 無 上 開 文 有 關 對 於 據 26 日 向 被 告 提 交 書 面 說 明, 依 規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定 應 罰 2 倍, 因 此, 原 處 分 罰 7 故 而, 之 上 節 主 張, 均 非 可 採 倍 亦 過 重 年 度 一 部 按 所 謂 虛 設 行 者, 乃 是 指 登 記 人 實 質 上 並 依 財 政 部 84 年 3 月 24 日 台 財 稅 勝 訴 沒 從 事 登 記 業 務 項 目 之 活 動, 登 記 為 人 之 目 第 函 釋, 取 得 虛 設 一 部 的, 純 粹 是 為 了 取 得 空 白 之 統 一 發 票, 販 售 予 他 人, 行 發 票 但 確 付 進 項 稅 額 且 該 行 敗 訴 以 謀 求 私 人 之 利 益, 並 無 銷 貨 之 事 實, 此 觀 前 揭 財 政 已 報 繳 者, 應 免 處 漏 稅 罰, 是 部 83 年 7 月 9 日 函 釋 甚 明 又 依 財 政 部 頒 布 之 稅 務 被 告 自 不 得 執 83 年 7 月 9 日 台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虛 財 稅 第 函 釋 為 本 90
92 報 進 項 稅 額, 有 進 貨 事 實, 係 以 第 19 第 1 件 裁 罰 之 依 據 另 被 告 既 已 確 認 項 第 1 款 至 第 5 款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申 報 扣 抵 有 進 貨 事 實, 系 爭 貨 品 復 全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 倍 之 罰 鍰 ;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係 由 國 外 進 口 並 合 法 報 關 繳 稅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者, 則 係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之 罰 鍰, 者, 即 與 被 告 援 引 之 臺 中 高 等 行 此 被 告 上 級 機 關 基 於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得 以 一 致 而 公 平, 政 法 院 95 年 所 訂 定 之 裁 量 基 準, 被 告 自 應 受 其 拘 束 承 前 所 述, 判 決 情 節 有 別 是 縱 華 釩 公 司 以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之 華 釩 公 司 統 一 發 票 申 報 扣 抵 為 虛 設 行, 本 件 亦 符 合 財 政 部 系 爭 銷 項 稅 額, 自 有 違 法 之 故 意 惟 華 釩 公 司 於 前 揭 95 年 5 月 23 日 台 財 稅 第 時 日 既 有 以 該 公 司 名 義 進 口 上 述 磁 磚, 是 於 本 案 自 難 函 之 要 件, 應 免 予 視 華 釩 公 司 為 完 全 無 銷 貨 事 實 之 虛 設 行 ; 臺 中 高 等 補 稅 處 罰 云 云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判 決 係 就 華 釩 公 司 國 內 進 項 來 源 比 對 觀 點 為 虛 設 行 之 判 斷, 尚 無 從 於 本 案 比 附 援 用 是 被 告 基 於 華 釩 公 司 為 虛 設 行 之 前 提 所 為 本 件 罰 鍰 之 裁 處, 乃 有 悖 平 等 原 則 年 度 所 得 人 民 不 得 因 不 知 法 律 而 免 於 行 政 罰, 既 有 前 開 所 財 政 部 就 違 章 案 件 所 訂 稅 務 違 章 得 而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縱 非 故 意, 亦 應 負 疏 失 漏 報 之 過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第 失 責 任, 自 應 處 罰 故 被 告 以 漏 報 上 開 出 售 資 產 須 知 第 四 點 規 定 : 本 表 訂 定 之 裁 110 增 益 之 所 得,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按 其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所 漏 稅 額 11,333,435 元 處 以 0.8 倍 罰 鍰 9,066,700 元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 計 至 百 元 止 ), 洵 屬 有 據 空 言 主 張 於 申 報 時 已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有 列 報 系 爭 所 得, 係 因 誤 解 法 令 而 將 之 列 為 免 稅 所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得, 純 屬 事 後 卸 責 之 詞, 委 無 足 取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查 所 得 稅 法 第 4 之 1 規 定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並 未 明 文 以 我 國 境 內 公 司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為 限,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時, 結 算 申 報 書 帳 載 結 算 金 額 欄 內 已 註 明 揭 露 系 爭 所 得 額, 並 無 短 漏 報 所 得 額 之 情 事, 俱 如 前 述, 不 贅 縱 被 告 執 意 認 定 上 開 出 售 國 外 證 券 利 得 為 漏 報 所 得 額, 其 違 章 情 節, 顯 然 輕 微, 則 被 告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0.8 倍 之 罰 鍰, 顯 然 過 重, 亦 非 有 合, 應 予 撤 銷 年 度 海 關 既 有 繳 驗 偽 造 發 票 之 情 事, 核 屬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財 政 部 就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緝 私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者, 被 告 依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裁 罰 參 或 倍 數, 固 訂 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例 考 表,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10 倍 之 罰 鍰, 自 無 不 合, 要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以 供 91
93 第 37 無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可 言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辦 理 違 章 案 件 之 第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時, 有 客 觀 標 準 1 可 資 參 考, 惟 仍 得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項 第 考 量 其 事 件 之 個 別 特 殊 性, 而 對 44 其 裁 罰 金 額 及 倍 數 適 度 調 整, 否 則 如 一 成 不 變, 則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就 法 律 所 賦 予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無 異 自 我 限 縮, 而 無 法 於 個 案 中 表 彰 之 目 的, 殊 有 違 財 政 部 訂 頒 前 參 考 表 之 本 意 年 度 貨 物 按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使 法 律 所 授 與 裁 量 權, 在 遵 循 法 律 授 依 裁 處 時 之 93 年 3 月 29 日 發 布 稅 權 目 的 及 範 圍 之 內, 必 須 實 踐 具 體 個 案 正 義, 惟 顧 及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例 第 法 律 適 用 的 一 致 性,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乃 訂 定 行 政 裁 量 數 參 考 表, 不 論 情 節 輕 重, 均 處 19 準 則 作 為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準 據, 既 能 實 踐 具 體 10 倍 罰 鍰 因 確 屬 不 可 歸 責 於 人 個 案 之 正 義, 又 能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自 非 法 所 不 許 被 民 之 事 由, 請 斟 酌 裁 處 後 96 年 3 告 機 關 於 93 年 7 月 12 日 裁 處 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月 28 日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於 未 依 貨 物 稅 例 第 19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依 稅 捐 稽 規 定 辦 理 登 記, 擅 自 產 製 應 稅 貨 物 出 廠 者, 規 定 處 徵 法 第 48 之 3 規 定, 從 新 從 輕 以 10 倍 之 罰 鍰 ; 上 揭 參 考 表, 於 96 年 3 月 28 日 修 正 裁 罰 上 揭 規 定, 就 於 未 依 貨 物 稅 例 第 19 規 定 辦 理 登 記, 擅 自 產 製 應 稅 貨 物 出 廠 者,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修 正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0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辦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並 已 補 繳 稅 款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者, 處 以 6 倍 罰 鍰 ; 惟 本 件 係 於 被 告 機 關 核 定 裁 罰 (93 年 7 月 12 日 ) 後, 於 93 年 8 月 13 日 始 補 繳 系 爭 貨 物 稅, 亦 與 上 揭 修 正 後 得 減 罰 之 規 定 未 合 末 查 被 告 機 關 係 於 93 年 7 月 12 日 即 核 定 本 件 補 徵 及 處 罰, 當 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尚 未 修 正, 被 告 當 無 依 修 正 後 參 考 表, 於 裁 處 前 事 先 通 知 如 於 裁 處 前 補 繳 納 稅 款, 可 從 輕 裁 處 罰 鍰 之 可 能 ; 法 律 上 被 告 亦 無 為 該 項 通 知 之 義 務 主 張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 及 行 政 先 例, 被 告 亦 應 於 96 年 3 月 28 日 修 正 發 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後, 通 知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為 減 罰 之 補 正 行 為, 被 告 未 為 通 知, 縱 有 遲 誤 亦 屬 不 可 歸 責 云 云, 尚 難 採 據 年 度 期 貨 被 告 於 準 備 程 序 中 指 出 原 處 分 據 以 裁 罰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已 如 實 依 委 託 客 戶 之 實 際 交 92
94 交 易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經 財 政 部 96 年 3 月 28 易 情 形 代 徵 期 貨 交 易 稅, 有 期 3370 稅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修 正, 本 件 所 違 貨 商 代 徵 期 貨 交 易 稅 明 細 表 可 例 第 反 之 期 貨 交 易 稅 例 第 5 第 1 項 裁 罰 倍 數 由 20 倍 稽, 被 告 未 審 慎 斟 酌 逕 行 認 定 短 2 修 正 為 15 倍, 變 更 後 罰 鍰 應 為 502,200 元 一 節, 因 關 代 徵 期 貨 交 易 稅, 顯 有 違 誤 第 於 裁 罰 基 準 之 倍 數 之 適 法 性 非 本 件 於 復 查 時 主 張 3 之 違 法 性 爭 點, 故 非 本 件 裁 判 範 圍 內 惟 此 裁 量 基 準 及 第 既 已 變 更, 被 告 自 得 斟 酌 基 於 職 權 就 此 屬 於 行 政 裁 量 5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另 為 處 分, 附 此 敘 明 年 度 所 得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之 平 等 原 則, 雖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訴 外 人 陳 金 榮 ( 即 本 件 系 爭 土 地 事 物 本 質 上 相 同 的 事 件 應 作 相 同 的 處 理, 惟 上 開 所 稱 之 共 有 人 ) 係 同 案 被 處 罰 之 人, 第 的 平 等 係 指 合 法 的 平 等, 並 不 包 涵 違 法 的 平 等 故 而, 然 其 處 罰 標 準 與 本 案 不 同 ( 所 漏 110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並 未 賦 予 人 民 有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重 稅 額 1,629, 148 元, 但 僅 處 罰 複 錯 誤 的 請 求 權 本 件 固 引 用 訴 外 人 陳 金 榮 ( 即 倍 之 罰 鍰 為 325,100 元, 計 至 百 本 件 系 爭 土 地 之 共 有 人 ) 之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北 區 國 稅 局 元 止 ),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云 云 89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核 定 稅 額 繳 款 書 違 章 案 件 罰 鍰 繳 款 書, 主 張 陳 金 榮 係 同 案 被 處 罰 之 人, 然 其 處 罰 標 準 與 本 案 不 同 ( 所 漏 稅 額 1,629,148 元, 但 僅 處 罰 0.2 倍 之 罰 鍰 為 325,100 元, 計 至 百 元 止 ),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云 云 但 查, 本 件 之 配 偶 等 7 人 涉 及 逃 漏 稅, 經 人 檢 舉 後, 三 興 公 司 始 依 被 告 所 屬 松 山 分 局 94 年 9 月 7 日 財 北 國 稅 松 山 綜 所 字 第 函 補 報 配 偶 等 7 人 之 免 扣 繳 憑 單, 為 本 院 所 確 認 之 事 實, 已 如 前 述, 顯 見 配 偶 等 7 人 漏 報 上 開 所 得 時, 並 未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依 照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自 應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5 倍 之 罰 鍰, 惟 上 開 所 引 用 案 例 僅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顯 與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有 違, 參 酌 前 開 說 明, 自 難 執 為 原 處 分 已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之 依 據 年 度 所 得 主 張 罰 鍰 茍 能 改 為 0.2 倍 尚 能 接 受 一 節, 查 本 若 目 前 被 告 處 罰 273,900 件 被 告 所 處 之 罰 鍰 既 係 依 所 得 及 其 所 適 用 之 裁 量 元, 茍 能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約 第 基 準 而 為, 則 無 違 法 可 言, 行 政 法 院 依 法 自 不 得 任 意 為 55,000 元, 尚 能 接 受 110 撤 銷 降 低 罰 鍰 倍 數, 附 此 敘 明 年 度 所 得 綜 合 所 得 稅 採 結 算 申 報 制, 明 知 有 前 開 執 行 業 務 縱 有 一 時 疏 漏 而 就 86 年 度 所 得, 而 未 依 前 揭 所 得 第 71 第 1 項 規 定 報 繳, 所 得 稅 有 漏 報 短 報 之 情 事, 其 違 第 難 謂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故 被 告 以 漏 報 前 開 所 章 情 節 尚 屬 輕 微, 被 告 竟 未 審 酌 110 得,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5 倍 之 罰 鍰, 並 未 違 反 稅 之 具 體 案 情, 仍 對 處 以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亦 無 裁 量 漏 報 額 0.5 倍 之 重 罰 相 較 於 原 93
95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以 訴 外 告 合 作 處 理 受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委 人 李 一 從 未 申 報 亦 未 補 報, 被 告 亦 處 以 0.5 倍 罰 鍰 為 託 辦 理 繼 承 事 件 外 人 李 一 由, 指 摘 原 罰 鍰 處 分 有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云 而 言, 其 既 未 於 85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云, 亦 非 有 據 稅 結 算 申 報 文 件 上 揭 露 所 得 來 源, 亦 未 曾 就 上 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為 任 何 申 報 或 自 行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繳 納 利 息, 卻 亦 適 用 0.5 倍 之 標 準 科 處 罰 鍰 原 處 分 顯 已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 應 於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之 情 形, 一 律 注 意 之 規 定, 而 有 裁 量 怠 惰 濫 用 權 力 之 違 法, 且 未 說 明 未 予 衡 量 或 主 張 不 足 採 信 之 理 由, 實 難 令 人 甘 服 年 度 所 得 按 依 本 法 或 規 定 應 處 罰 鍰 之 行 為, 其 情 節 輕 微, 本 件 於 被 告 核 定 處 分 前, 業 或 漏 稅 在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者, 得 減 輕 或 免 予 處 罰 稅 遞 請 書 函 更 正 系 爭 項 目, 符 合 財 第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2 第 1 項 固 定 有 明 文 惟 同 法 政 部 86 年 8 月 16 日 台 財 稅 第 110 第 2 項 亦 規 定 : 前 項 情 節 輕 微 金 額 及 減 免 標 準, 函 發 布 修 正 之 稅 ; 稅 由 財 政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發 布 之 亦 即 有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捐 稽 關 情 節 輕 微 或 減 免 之 判 斷, 並 非 任 由 稽 徵 機 關 就 具 體 表 規 定 要 件, 應 准 適 用 相 關 減 徵 法 個 案 各 別 認 定, 而 係 應 依 財 政 部 依 上 開 規 定 擬 訂 之 稅 免 規 定 即 使 不 能 免 罰, 因 第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辦 理 錯 誤 情 節, 實 屬 甚 為 輕 微, 本 件 48-2 處 以 1 倍 罰 鍰, 應 屬 過 當 云 云 年 度 本 件 因 迄 未 出 具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實, 核 無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減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輕 裁 罰 倍 數 規 定 之 適 用, 從 而, 被 告 審 酌 違 章 情 者, 如 有 進 貨 事 實 而 取 得 虛 設 行 節 輕 重, 並 參 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繳, 則 按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罰 鍰 共 計 845,4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情 事 處 3 倍 5 倍 至 7 倍 不 等 之 元, 尚 無 違 誤 罰 鍰 從 而, 有 進 貨 事 實 之 人 所 取 得 持 以 申 報 扣 抵 進 項 稅 額 之 進 項 憑 證, 是 否 為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即 為 認 定 人 是 否 構 成 加 值 第 5 款 之 補 徵 稅 及 課 處 罰 鍰 之 要 件, 亦 是 裁 量 決 定 課 處 倍 數 之 裁 量 權 行 使 之 基 礎 事 實, 應 有 確 實 之 證 94
96 據 證 明, 始 得 據 以 補 稅 處 罰 年 度 所 得 被 告 以 漏 報 前 開 利 息 所 得 且 無 扣 繳 憑 據 悉 財 政 部 所 屬 各 國 稅 局 對 張 萬 單,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5 倍 之 罰 鍰, 並 未 利 違 法 吸 金 案 之 大 多 數 被 害 人, 第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均 依 系 爭 起 訴 書 之 意 旨, 認 其 確 110 規 定, 亦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用 為 投 資 興 學 之 被 害 人, 非 但 無 故 之 違 法 情 事, 亦 屬 合 法 意 過 失, 毋 庸 處 罰, 且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4 第 l 項 第 13 款 規 定, 亦 免 徵 所 得 稅 本 件 被 告 卻 仍 對 為 補 徵 稅 款 及 科 處 罰 鍰, 顯 有 不 當 之 差 別 待 遇 年 度 被 告 認 定 之 違 章 事 實 成 立, 核 定 其 漏 稅 主 張 僅 興 建 前 開 房 屋 一 棟 並 額 ( 即 應 補 徵 之 應 納 稅 額 )295,218 元, 並 出 售, 屬 一 時 之 交 易 行 為, 非 經 依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常 買 進 賣 出, 應 非 定 義 之 規 定, 以 係 第 1 次 被 查 獲, 於 被 告 裁 之 人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並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乃 依 第 1 款 規 定,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罰 鍰 295,2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經 核 既 未 逾 越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且 無 與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相 違 或 出 於 不 相 關 動 機 之 裁 量 濫 用, 亦 無 消 極 不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裁 量 怠 惰 等 情 事, 自 難 謂 不 法 年 度, 四 本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其 係 委 託 莫 凱 婷 及 李 再 領 經 營 之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龍 瀚 事 務 所 辦 理 申 報 及 繳 納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稅, 詎 渠 等 盜 用 之 印 章 製 作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不 實 憑 證, 並 侵 佔 委 託 代 繳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所 明 定 被 之 稅 款, 亦 為 不 知 情 之 被 害 告 依 龍 瀚 事 務 所 人 員 莫 凱 婷 及 李 再 領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人, 且 事 發 後, 除 主 動 配 合 法, 經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起 訴 之 起 訴 調 查 後, 亦 借 款 繳 清 被 侵 占 之 稅 書, 審 酌 係 不 知 情 之 受 害 人, 核 其 違 章 情 節 確 較 款, 被 告 再 處 以 罰 鍰, 實 令 輕 微, 而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482,321 元 處 以 1 倍 罰 鍰 不 服 482,3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於 法 亦 無 不 合, 併 予 敘 明 年 度 所 得 依 財 政 部 所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告 業 依 財 政 部 90 年 11 月 7 日 台 表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自 行 辦 理 結 算 申 財 稅 字 第 函 釋, 按 第 報, 而 經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發 現 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稅 之 所 與 死 亡 配 偶 所 得 比 例, 發 單 110 得 額, 其 未 申 報 所 得 屬 已 真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緩 課 股 票 補 徵 本 稅 261,125 元, 為 原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及 股 利 憑 單 之 所 得 者, 應 照 補 徵 稅 告 繳 納 完 畢, 是 被 告 核 定 補 額, 處 所 漏 稅 額 0.4 倍 之 罰 鍰 如 前 所 述, 配 偶 徵 稅 額 261,125 元 乃 確 定 之 事 95
97 徐 明 德 於 88 年 間 死 亡, 依 前 揭 行 為 時 所 得 第 71 實,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2 項 之 1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乃 係 系 爭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規 定, 係 按 補 徵 稅 額 倍 數 計 算 罰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就 其 與 其 配 偶 之 所 得, 遵 守 同 法 第 71 鍰 金 額, 是 本 件 罰 鍰 自 應 以 被 告 第 1 項 規 定, 於 89 年 2 月 20 日 至 同 年 3 月 31 日 核 定 補 徵 之 稅 額 261,125 之 期 間, 合 併 辦 理 88 年 度 所 得 結 算 申 報 納 稅 而 元 為 基 礎, 以 0.2 倍 計 算 罰 鍰 乃 未 遵 期 申 報, 並 於 89 年 8 月 28 日 向 被 告 陳 情, 經 被 52,225 元 詎 被 告 竟 以 全 部 漏 稅 告 所 屬 士 林 稽 徵 所 以 89 年 9 月 7 日 財 北 國 稅 士 林 徵 額 2,994,391 元 計 算, 令 負 字 第 函 請 其 就 88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未 辦 申 擔 全 部 罰 鍰 598,800 元, 已 係 原 報 部 分, 儘 速 依 法 申 報 ; 而 迄 至 92 年 10 月 22 日 告 補 徵 稅 額 之 2.3 倍, 且 不 符 行 始 就 被 告 核 定 應 補 徵 稅 額 2,994,391 元 中 之 261,125 政 程 序 法 第 7 規 定 之 比 例 原 元, 繳 納 完 畢, 有 被 告 所 屬 士 林 稽 徵 所 上 述 函 則 92 年 3 月 12 日 申 請 書 徐 明 德 繼 承 人 出 具 之 同 意 書 及 被 告 88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檢 定 稅 額 繳 款 書 等 件 影 本 附 於 原 處 分 卷 可 稽, 揆 之 前 開 規 定, 被 告 審 酌 違 章 情 節, 於 其 裁 量 權 範 圍, 從 寬 以 低 於 上 開 倍 數 表 規 定 之 倍 數 0.2 倍, 裁 處 罰 鍰 罰 鍰 598,900 元 (2,994, =598,878, 計 至 百 元 止 ), 於 法 即 無 不 合 年 度 原 處 分 審 酌 違 章 情 節 及 其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罰 鍰 部 分, 依 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繳 稅 款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等 情, 參 考 上 開 稅 務 違 337 解 釋, 凡 屬 漏 稅 罰 者 一 定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從 輕 按 所 漏 稅 額 要 實 際 發 生 漏 稅 結 果 方 可 加 以 處 275,313 元 裁 處 1 倍 罰 鍰 275,3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罰, 因 此 若 取 得 之 進 項 憑 證 並 無 違 誤 之 前 手 有 報 繳 該 項 稅 額, 則 計 算 漏 稅 罰 時 應 予 扣 減 意 旨 可 資 參 照 年 度 所 得 又 其 上 開 虛 報 行 為, 致 使 其 本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應 減 除 之 於 發 現 後 亦 已 自 行 申 請 更 簡 字 第 費 用 增 加, 影 響 到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之 計 算 基 礎, 自 已 構 正, 若 有 錯 誤 至 多 為 申 報 錯 誤, 第 成 實 際 漏 稅 之 情 形, 則 被 告 認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屬 違 反 所 得 第 114 第 得 額 有 短 報 之 情 事, 違 章 事 實 已 成 立, 除 依 法 補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應 依 該 各 款 為 事 業 所 得 稅 1,134,408 元 外, 並 依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處 罰, 故 以 此 為 依 據 處 罰 尚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參 酌 未 於 裁 罰 處 可 接 受 分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繳 清 稅 款 罰 鍰, 乃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經 核 既 未 逾 越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且 無 與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相 違 或 出 於 不 相 關 動 機 之 裁 量 濫 用, 亦 無 消 極 不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裁 量 怠 惰 等 情 事, 自 難 謂 為 不 法 年 度 依 財 政 部 所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固 然 曾 向 第 三 人 欣 傳 貿 易 有 表 規 定,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欣 傳 公 司 ) 進 96
98 02865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致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按 所 漏 貨, 惟 並 未 全 數 銷 貨 完 畢, 稅 額 裁 處 3 倍 之 罰 鍰 本 件 於 90 年 1 月 至 91 年 故 被 告 核 定 補 徵 稅 額 及 罰 鍰 月 間 進 貨, 金 額 計 1,563,148 元 ( 不 含 稅 ), 未 依 規 應 以 實 際 銷 貨 之 金 額 為 核 算 定 取 得 他 人 憑 證 ; 又 該 批 進 貨 於 銷 售 時, 短 漏 開 統 一 之 基 準, 然 被 告 竟 以 之 進 貨 發 票 並 漏 報 銷 售 額 之 違 章 事 實, 業 如 前 述, 則 被 告 審 金 額 核 定 並 處 罰 之, 實 非 公 允, 酌 違 章 情 節, 按 所 漏 稅 額 78,157 元 處 3 倍 之 罰 鍰 原 處 分 顯 有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依 計 234,4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於 法 尚 無 不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1 第 7 款 之 規 定, 核 屬 無 效 年 度 本 件 既 經 被 告 本 於 相 關 稽 證 認 定 確 有 虛 報 進 項 稅 與 三 凱 公 司 確 有 交 易 之 事 額 之 違 章 事 實, 且 被 告 依 據 行 為 時 第 實, 亦 確 有 進 貨 之 事 實 退 萬 步 款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等 規 定 予 言, 縱 令 原 處 分 憑 檢 察 官 起 訴 書 以 處 罰, 並 無 裁 量 濫 用 或 裁 量 怠 惰 等 情 事, 已 如 前 述, 即 認 三 凱 公 司 為 虛 設 行 而 則 被 告 作 成 原 處 分 維 持 初 查 之 核 定 及 核 課 處 分, 即 係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開 立 之 發 票 合 法 而 無 恣 意 行 為 可 言 云 云, 然 揆 諸 前 揭 司 法 院 釋 字 及 財 政 部 函 釋 意 旨, 除 追 捕 稅 款 亦 僅 得 以 行 為 罰, 即 就 未 取 得 憑 證 之 總 額 處 5% 之 行 為 罰, 不 再 處 漏 稅 罰 年 度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就 未 係 受 庚 委 任 代 理 其 合 作 依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而 部 分, 依 契 約 書 之 執 行, 按 委 任 或 代 理 行 第 1 款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4,020,003 元 處 3 倍 罰 鍰 計 為, 其 效 果 係 歸 屬 於 本 人, 12,060,0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另 未 依 法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僅 係 受 任 人, 應 無 代 委 任 人 本 人 及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他 人 憑 證 部 分, 則 分 別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繳 稅 之 義 務, 被 告 核 定 第 44 規 定, 前 者 以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80,4 00,050 補 徵 稅 4,020,003 元, 並 處 3 元 處 5 % 罰 鍰 4,020,002 元, 並 與 上 開 漏 稅 罰 擇 一 重 倍 罰 鍰 12,869,523 元, 顯 屬 違 法 處 漏 稅 罰 12,060,000 元, 後 者 以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16,190,476 元 處 5 % 罰 鍰 計 809,523 元, 因 此 本 件 合 計 應 處 罰 鍰 12,869,523 元, 經 核 既 未 逾 越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且 無 與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相 違 或 出 於 不 相 關 動 機 之 裁 量 濫 用, 亦 無 消 極 不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裁 量 怠 惰 等 情 事, 自 難 謂 不 法 年 度 稅 捐 法 院 未 處 理 此 部 份 ( 但 被 告 答 辯 如 下 : 被 告 係 依 92 年 依 照 財 政 部 81 年 9 月 2 日 稅 捐 稽 徵 4 月 15 日 台 財 訴 願 決 定 意 旨, 為 符 機 關 稅 務 案 件 協 談 作 業 要 點 第 法 第 合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需 13 規 定 : 依 本 要 點 達 成 之 協 28 以 書 面 承 諾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罰 鍰, 故 函 請 原 談 結 果, 對 稽 徵 機 關 及 納 稅 義 務 告 提 示 承 諾 書, 並 出 具 92 年 7 月 30 日 人 並 無 拘 束 力, 僅 供 雙 方 參 考 79 等 3 年 度 承 諾 書 3 紙 在 案, 其 中 用 詞 清 晰 明 確, 敘 因 此 被 告 不 得 逕 以 違 反 客 觀 事 實 述 並 無 任 何 混 淆 不 清 或 隱 晦 不 明 之 處, 訴 稱 經 被 之 協 談 內 容 對 課 以 本 無 稅 捐 97
99 告 職 務 承 辦 人 誤 導 而 簽 署 承 諾 書, 主 張 承 諾 內 容 與 事 債 務 之 課 稅 處 分 又 因 本 稅 課 稅 實 不 符 等 語, 顯 為 違 背 誠 信 原 則, 欲 推 翻 自 行 出 具 之 處 分 前 經 行 政 救 濟 未 獲 解 決, 因 承 諾 書 而 對 被 告 職 務 承 辦 人 所 為 之 誣 賴 說 詞 此 經 被 告 被 告 職 務 承 辦 人 誤 導 下 於 92 年 7 月 30 日 簽 署 承 諾 書, 誤 導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情 節, 並 請 求 從 輕 裁 處 罰 鍰 金 額 ; 然 該 等 承 諾 內 容 確 與 事 實 不 符, 而 被 告 逕 以 該 承 諾 書 裁 量 罰 鍰 金 額 分 別 為 77 年 度 4,017,000 元 78 年 度 6,893,000 元 及 79 年 度 13,403,100 元, 書 面 承 諾 自 不 生 效 力, 故 不 得 據 為 罰 鍰 之 依 據 年 度 依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使 用 須 本 案 確 為 特 殊 案 例, 主 地 方 財 稅 知 第 4 點 之 規 定, 參 酌 本 案 並 無 積 極 逃 漏 稅 捐 之 意 圖, 之 機 關, 尚 且 不 無 疑 義, 實 無 法 違 章 情 節 尚 屬 輕 微, 且 已 於 92 年 10 月 28 日 繳 清 期 待 人 民 有 超 越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之 本 稅 2,990,476 元, 乃 就 漏 報 銷 售 額 部 分, 依 專 業 知 識, 足 見 已 善 盡 注 意 第 3 款 規 定, 按 應 納 稅 額 2,990,476 元 扣 減 累 之 能 事, 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積 留 抵 稅 額 112,039 元 計 算 漏 稅 額 2,878,437 元, 從 上 既 均 依 據 行 為 時 相 關 法 令 及 財 政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規 定 應 處 2 部 發 布 之 函 釋 處 理, 事 後 即 使 法 倍 之 罰 鍰, 改 處 1 倍 之 罰 鍰 2,878,400 元 ( 計 至 百 元 令 有 變 更, 依 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止 ); 另 未 給 予 他 人 憑 證 部 分, 則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解 釋 意 旨,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規 定, 以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59,809,524 元 處 5% 罰 鍰 原 則, 被 告 應 採 對 人 民 最 有 利 方 2,990,476 元, 並 依 財 政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臺 財 稅 第 式 為 之, 被 告 以 最 近 之 函 釋 要 求 函 釋 意 旨 擇 一 重 處 行 為 罰 2,990,476 補 開 統 一 發 票 報 繳 稅 並 元, 經 核 既 未 逾 越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且 無 與 法 律 授 權 目 處 罰 鍰, 實 有 違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及 的 相 違 或 出 於 不 相 關 動 機 之 裁 量 濫 用, 亦 無 消 極 不 行 比 例 原 則, 並 無 任 何 故 意 或 使 裁 量 權 之 裁 量 怠 惰 與 違 反 信 賴 保 護 比 例 原 則 等 情 過 失 意 圖 逃 漏 稅 捐 事, 自 難 謂 不 法 年 度 證 券 代 徵 人 不 履 行 代 徵 義 務, 或 代 徵 稅 額 有 短 徵 漏 徵 情 買 賣 契 約 書 上 所 列 當 事 交 易 形 者, 除 責 令 其 賠 繳 並 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先 行 發 單 補 徵 人, 並 非, 而 係 訴 外 人 稅 外, 處 以 應 代 徵 之 應 納 稅 額 10 倍 以 上 30 倍 以 下 之 罰 吳 登 山, 故 代 徵 人 並 非 原 例 第 鍰, 此 為 證 券 交 易 稅 例 第 9 第 1 項 所 明 定 ; 又 代 告 徵 人 為 第 4 第 3 款 規 定 之 受 讓 證 券 人 者 處 15 倍 之 處 罰,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其 使 用 須 知 第 5 所 明 定 本 件 93 年 度 既 有 系 爭 證 券 交 易 行 為 之 發 生, 為 證 券 交 易 稅 例 第 4 第 3 款 所 定 之 證 券 受 讓 人, 負 有 代 徵 之 義 務, 自 應 依 法 主 動 98
100 誠 實 申 報 並 代 徵 稅 負, 而 其 未 依 規 定 代 徵, 違 反 法 律 上 賦 予 之 作 為 義 務, 違 章 事 實 明 確, 自 應 受 罰, 從 而 被 告 機 關 復 查 決 定, 參 照 上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其 使 用 須 知 第 5 及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9 第 1 款 規 定, 按 法 定 30 倍 以 下 之 倍 數 予 以 處 罰, 實 已 考 量 之 違 章 程 度 所 為 之 適 切 裁 罰, 揆 諸 首 開 規 定, 並 無 違 誤 年 度 因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依 被 告 否 准 退 還 罰 鍰 之 理 由, 則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之 解 釋 函 令, 亦 非 法 律, 無 稅 捐 稽 財 政 部 無 訂 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徵 法 第 48 之 3 所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已 如 前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必 要, 另 該 述, 從 而, 臺 北 市 稅 捐 稽 徵 處 以 86 年 3 月 15 日 北 市 否 准 退 還 罰 鍰 之 理 由 亦 與 財 政 部 稽 法 乙 字 第 重 為 復 查 決 定 以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被 告 之 新 聞 稿 相 違, 依 憲 法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修 正 裁 罰 倍 數 為 由, 更 正 原 漏 稅 有 納 稅 之 義 務, 惟 被 告 適 用 錯 誤 罰 處 分 ( 即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之 法 令 溢 課 罰 鍰, 亦 應 退 還 8 倍 罰 鍰, 於 法 自 有 未 合 是 訴 請 被 告 重 複 為 錯 其 溢 課 之 罰 鍰 9,983,100 元 誤 的 核 定 並 退 還 依 法 應 納 之 罰 鍰,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自 無 可 採 年 度 所 得 所 稱 本 件 屬 未 列 選 案 件, 被 告 未 依 上 揭 認 定 原 則 按 財 政 部 發 佈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規 定, 於 92 年 6 月 18 日 發 現 異 常 當 日, 即 時 發 函 通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本 件 應 處 第 知 其 提 供 帳 簿 憑 證 等 相 關 資 料 接 受 調 查, 迄 於 92 所 漏 稅 額 0.5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110 年 7 月 15 日 完 成 補 報 補 繳 稅 額 後, 才 於 92 年 76 月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日 發 函 通 知 調 帳 接 受 查 核 云 云, 縱 屬 實 在, 惟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此 行 政 作 業 之 疏 失, 仍 無 礙 前 揭 被 告 早 於 92 年 6 月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日 即 察 覺 有 短 漏 報 未 分 配 盈 餘 而 進 行 調 查 具 體 倍 之 罰 鍰 按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主 動 事 證 之 認 定, 執 此 主 張 應 以 被 告 92 年 7 月 16 日 查 獲 違 章, 循 慣 例 均 會 主 動 詢 問 發 文 調 帳 通 知 函 為 調 查 基 準 日, 核 與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納 稅 義 務 人 是 否 願 意 承 認 違 章 並 之 1 第 1 項 之 規 範 意 旨 不 符, 即 無 足 取 書 立 承 諾 書, 俾 供 確 認 按 財 政 部 所 訂 之 裁 罰 參 考 表 執 行 裁 罰 倍 數, 本 件 始 終 未 獲 被 告 為 前 述 之 通 知 年 度 本 件 有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虛 設 行 大 春 公 司 開 立 之 縱 認 大 春 公 司 確 屬 虛 設, 但 就 原 統 一 發 票 11 紙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虛 告 主 觀 上 言, 按 其 情 節, 亦 難 謂 報 進 項 稅 額 218,176 元, 已 如 前 述, 又 雖 於 95 年 有 疏 未 注 意 之 過 失, 而 不 宜 遽 以 7 月 2 日 補 繳 1/2 稅 款 109,088 元 ( 稅 違 章 隨 課 違 反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406 ) 核 定 稅 額 繳 款 書 附 訴 願 卷 參 照 ), 惟 迄 未 出 具 第 5 款 之 規 定, 而 課 處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核 無 上 開 稅 務 違 罰 鍰, 方 符 事 理 況 被 告 對 虛 設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減 輕 裁 罰 倍 數 規 定 之 適 行 未 盡 調 查 稽 核 之 義 務, 以 致 用, 從 而, 被 告 審 酌 違 章 情 節 輕 重, 並 參 酌 稅 務 虛 設 行 存 於 交 易 市 場, 造 成 原 99
101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罰 告 取 得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以 外 之 人 所 鍰 共 計 1,090,8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元, 尚 無 違 誤, 原 出 具 之 進 項 憑 證 憑 以 報 稅 之 漏 稅 告 徒 稱 被 告 對 虛 設 行 未 盡 調 查 稽 核 之 義 務, 以 致 虛 責 任 悉 數 諉 於 並 處 以 5 倍 設 行 存 於 交 易 市 場, 造 成 取 得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以 之 罰 鍰, 殊 嫌 過 當, 應 予 撤 銷 外 之 人 所 出 具 之 進 項 憑 證 憑 以 報 稅 之 漏 稅 責 任 悉 數 諉 於 並 處 以 5 倍 之 罰 鍰, 殊 嫌 過 當, 應 予 撤 銷 云 云, 並 無 可 採 年 度 至 主 張 應 裁 罰 5 倍 之 情 形, 係 有 進 貨 事 實 而 取 得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已 虛 設 行 發 票 之 情 形, 無 進 貨 事 實 而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修 正, 縱 如 被 告 認 定 之 事 實, 亦 對 象 發 票, 無 論 是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或 94 年 6 月 已 修 訂 按 補 稅 裁 罰 5 倍 罰 鍰, 未 2 日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均 確 立 案 件 亦 有 適 用, 本 件 裁 罰 倍 係 裁 罰 漏 稅 額 之 7 倍, 主 張 5 倍 云 云, 殊 有 誤 會 數 亦 應 減 降 年 度 本 件 無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虛 設 行 天 貴 公 司 開 立 之 於 89 年 5 月 及 6 月 間, 確 實 統 一 發 票 3 紙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虛 取 得 天 貴 公 司 所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報 進 項 稅 額 81,275 元, 已 如 前 述, 又 於 93 年 12 票, 此 有 雙 方 之 買 賣 契 約 書 現 月 14 日 補 繳 稅 款 ( 稅 違 章 隨 課 (406 ) 核 定 稅 額 金 支 付 貨 款 簽 收 證 明 及 已 納 繳 款 繳 款 書 附 原 處 分 卷 參 照 ), 雖 在 93 年 11 月 29 日 裁 罰 書 為 證, 縱 係 取 得 虛 設 行 處 分 核 定 後,94 年 5 月 2 日 復 查 決 定 之 前, 惟 並 之 發 票, 但 因 確 有 進 貨 之 事 未 出 具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核 無 上 開 實, 且 有 繳 納 稅 捐 之 證 明, 原 處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減 輕 裁 罰 數 規 定 分 所 處 7 倍 之 罰 鍰, 顯 然 過 高, 之 適 用, 從 而, 被 告 審 酌 違 章 情 節 輕 重, 衡 情 按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罰 鍰 共 計 568,900 元, 尚 無 違 誤, 原 告 徒 稱 原 處 分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云 云, 並 無 可 採 年 度 所 得 訴 稱 原 處 分 未 衡 量 國 家 租 稅 債 權 實 際 被 侵 害 之 金 因 尚 有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可 用 以 額, 及 已 繳 納 本 稅 尚 有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可 扣 用 以 扣 減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稅 額, 僅 因 第 扣 減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稅 額 等 情, 按 所 漏 稅 額 科 處 0.4 不 瞭 解 規 定 所 致 申 報 繳 納 義 110 倍 之 罰 鍰, 違 反 憲 法 第 7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比 務 之 違 反, 自 屬 欠 缺 不 法 意 識, 例 原 則 云 云, 核 無 可 採 又 本 件 原 處 分 已 審 酌 違 原 處 分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章 情 節 減 輕 罰 倍 數, 且 原 處 分 早 於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95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裁 罰, 未 斟 酌 年 2 月 5 日 ) 前 即 已 作 成, 是 訴 稱 原 處 分 未 酌 情 本 件 違 章 情 節 遠 輕 於 其 他 明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8 第 18 之 規 定 減 輕 之 處 罰 云 知 規 定 而 逃 漏 稅 捐 之 不 法 行 云, 亦 無 可 採 為, 且 已 繳 納 稅 款 在 案, 有 違 行 政 罰 法 第 18 第 1 項 規 定 及 比 例 原 則 年 度 所 得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但 對 依 相 同 案 情 之 致 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本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有 漏 報 或 短 報 情 事 者, ( 以 下 簡 稱 致 福 公 司 )90 年 度 減 第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二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為 行 為 時 所 得 資 收 回 緩 課 股 票 課 徵 股 東 所 得 稅 110 第 110 第 1 項 所 明 定 次 按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事 件 ( 鈞 院 93 年
102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處 所 漏 稅 額 0.2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所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著 有 規 定 年 度 1317 證 券 於 當 年 度 既 有 北 高 雄 公 司 之 股 票 交 易 行 為 發 生, 交 易 而 未 依 規 定 代 徵, 被 告 按 交 易 價 金 以 北 高 雄 之 資 產 淨 稅 值 占 3 家 公 司 總 資 產 淨 值 之 比 例, 核 算 購 買 北 高 例 第 雄 公 司 股 之 代 價, 因 而 核 定 應 代 徵 證 券 交 易 稅 9 971,702 元, 並 參 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行 政 規 則, 審 酌 違 規 情 節, 遂 裁 處 15 倍 罰 鍰, 其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尚 屬 適 當, 故 原 處 分 並 無 不 合 年 度 印 花 第 23 按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使 法 律 所 授 與 裁 量 權, 在 遵 循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及 範 圍 之 內, 必 須 實 踐 具 體 個 案 正 義, 惟 顧 及 法 律 適 用 的 一 致 性,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乃 訂 定 行 政 裁 量 準 則 作 為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準 據, 既 能 實 踐 具 體 個 案 之 正 義, 又 能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自 非 法 所 不 許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3 年 度 判 字 第 1596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年 度 簡 字 第 所 得 第 110 訴 稱 被 告 處 0.2 倍 罰 鍰, 足 證 被 告 所 認 原 告 故 意 或 過 失 非 屬 重 大, 縱 被 告 主 張 仍 未 具 免 罰 要 件, 亦 可 依 行 政 裁 量 至 零 之 處 分 免 對 處 罰 一 節, 顯 與 上 開 處 罰 規 定 有 違, 被 告 並 無 此 裁 量 空 間, 援 引 作 為 主 張 原 處 分 違 法 之 依 據, 亦 非 可 採 年 度 末 按 依 財 政 部 所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有 進 貨 事 實, 而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2 倍 罰 鍰 本 件 交 易 對 象 非 菎 一 等 公 司, 應 係 其 所 明 知, 縱 因 疏 忽 而 輕 信 自 稱 係 菎 一 等 公 司 人 員, 其 亦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而 難 解 其 違 章 應 課 罰 鍰 之 責 而 已 於 94 年 2 月 22 日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之 93 年 10 月 7 日 出 具 承 諾 書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於 同 年 11 月 11 日 補 繳 稅 款, 則 被 告 按 所 漏 稅 額 753,396 元, 裁 處 2 倍 之 罰 鍰 1,506,700 元, 揆 諸 前 揭 規 定, 亦 屬 有 據 年 度 所 得 本 件 未 能 證 明 確 有 給 付 捐 款 155 萬 元 之 事 實, 從 而, 原 處 分 認 本 件 無 所 得 第 17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判 決 ), 經 被 告 查 以 漏 報 緩 課 股 票 營 利 所 得, 補 稅 並 處 以 罰 鍰, 申 經 復 查 結 果, 獲 准 註 銷 罰 鍰 部 分 依 行 政 自 我 拘 束 原 則, 被 告 當 准 予 撤 銷 行 政 罰 緩 部 分 並 無 被 告 所 稱 應 代 徵 證 券 交 易 稅 971,702 元 未 予 代 徵 情 事, 訴 願 決 定 認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稅 例 第 9 第 1 項 規 定, 處 罰 鍰 14,575,500 元, 實 無 所 據 被 告 機 關 對 裁 處 高 達 7 倍 之 罰 鍰,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實 有 裁 量 瑕 疵, 應 予 撤 銷 被 告 處 0.2 倍 罰 鍰, 足 證 被 告 所 認 故 意 或 過 失 非 屬 重 大, 縱 被 告 主 張 仍 未 具 免 罰 要 件, 亦 可 依 行 政 裁 量 至 零 之 處 分 免 對 處 罰 本 件 稅 部 分 既 已 忍 痛 補 繳 完 畢, 被 告 昧 於 有 進 料 施 作 事 實, 仍 以 未 取 得 合 法 進 料 憑 證, 遽 以 重 罰, 實 屬 不 合, 爰 請 求 撤 銷 該 決 定 處 分, 另 改 處 5% 罰 鍰, 以 達 公 平 適 當 在 90 年 11 月 30 日 及 12 月 28 日 確 有 交 付 捐 款 共 155 萬 元 101
103 年 度 年 度 第 110 所 得 第 目 第 1 小 目 前 段 規 定 之 適 用, 否 准 認 列 系 爭 捐 贈 列 舉 扣 除 額 1,550,000 元, 並 以 以 不 實 捐 贈 收 據 虛 報 扣 除 額, 違 反 行 為 時 所 得 第 71 第 1 項 規 定, 依 前 揭 規 定 及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罰 鍰, 於 法 即 無 不 合 又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所 稱 解 釋 函 令, 亦 非 法 律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且 本 件 原 處 分 係 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就 違 章 行 為 予 以 裁 罰, 而 非 以 上 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為 裁 罰 依 據, 且 修 正 前 ( 行 為 時 ) 本 件 違 章 情 節 之 裁 罰 倍 數 為 7 倍, 原 處 分 就 此 部 分 顯 有 利 於, 從 而, 主 張 被 告 以 財 政 部 94 年 發 佈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作 為 本 件 罰 鍰 之 處 罰 根 據, 有 違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云 云, 應 屬 誤 會 其 既 知 悉 有 此 利 得, 而 未 於 87 年 綜 合 所 得 稅 申 報 中 列 計, 自 有 短 漏 報 情 事 又 因 該 所 得 事 實 上 並 未 據 勝 公 及 德 昌 公 司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則 被 告 以 其 於 87 年 度 雖 依 所 得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但 對 依 該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上 述 所 得 有 漏 報 情 事,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定, 就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處 罰 之 案 件, 以 該 短 漏 報 所 得 非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而 按 所 漏 稅 額 0.5 倍 裁 罰, 於 法 自 屬 有 據 至 上 述 參 考 表 分 別 短 漏 報 所 得 以 未 填 報 及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為 處 罰 倍 數 0.2 倍 及 0.5 倍 之 區 別, 乃 因 於 營 利 事 業 未 填 發 上 述 憑 單 情 形, 其 股 東 倘 未 依 法 據 實 申 報, 稽 徵 機 關 在 調 查 上 難 度 顯 高 於 已 填 報 上 述 憑 單 者, 而 納 稅 義 務 人 於 此 情 形 其 僥 倖 之 心 亦 甚 於 已 填 報 者, 故 只 要 納 稅 義 務 人 被 查 獲 係 屬 未 經 填 報 上 述 憑 單 之 所 得, 即 得 逕 以 上 開 倍 數 裁 罰, 殊 無 所 稱 通 知 營 利 事 業 補 填 上 述 憑 單 之 問 題, 附 此 敘 明 年 度 所 得 本 件 短 漏 報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 已 填 報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 已 如 前 述, 從 而, 原 處 分 衡 量 原 與 靈 巖 獅 子 會 之 表 見 代 理 人 乙, 該 交 款 行 為, 對 靈 巖 獅 子 會, 已 生 捐 贈 之 效 力, 並 無 虛 列 扣 除 額 155 萬 元 之 違 章 情 事, 自 無 對 科 處 罰 鍰 之 理 由 被 告 就 本 件 科 處 罰 鍰 部 分, 乃 是 依 財 政 部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頒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科 處 所 漏 稅 額 5 倍 之 罰 鍰, 本 件 縱 有 逃 漏 稅 屬 實, 然 其 事 實 發 生 時 間 亦 在 民 國 90 年 間, 依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之 原 則, 被 告 機 關 以 財 政 部 94 年 之 發 佈 之 函 令 內 容 作 為 本 件 罰 鍰 之 處 罰 根 據, 似 有 違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難 謂 適 法 本 案 爭 議 之 所 得 係 屬 營 利 所 得, 因 其 屬 86 年 度 盈 餘, 應 由 公 司 開 立 扣 免 繳 憑 單, 轉 交 申 報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是 以 被 告 於 發 現 前 述 2 公 司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並 申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即 應 通 知 公 司 補 辦 申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非 逕 行 對 公 司 股 東 課 以 較 高 倍 數 之 罰 鍰 原 處 分 書 及 訴 願 決 定 書 雖 均 認 原 102
104 第 110 告 違 章 情 節, 並 依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稅 額 1,296,068 元 處 0.2 倍 之 罰 鍰 259,2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洵 屬 有 據, 空 言 原 處 分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云 云, 要 無 可 採 處 分 僅 處 以 0.2 倍 之 罰 鍰, 係 屬 從 輕 處 罰, 然 其 罰 鍰 金 額 高 達 259,200 元, 此 係 一 年 的 生 活 費 用, 以 如 此 高 之 金 額 懲 罰 原 告 不 知 法 律 所 致 之 後 果, 顯 屬 過 當,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年 度 所 得 綜 合 所 得 稅 採 結 算 申 報 制, 配 偶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既 有 前 開 利 息 所 得 而 未 依 前 揭 所 得 第 71 第 1 參 考 表 明 定 : 短 漏 報 所 得 非 屬 已 第 項 規 定 申 報, 已 構 成 客 觀 之 違 章 事 實, 縱 令 無 故 意,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及 緩 110 相 較 於 社 會 普 遍 常 識, 亦 難 謂 為 無 過 失 故 被 告 以 原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告 漏 報 前 開 利 息 所 得 且 無 扣 免 繳 憑 單,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得, 且 無 第 3 項 情 形 者 處 所 漏 處 以 0.5 倍 之 罰 鍰, 並 未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稅 額 0.5 倍 之 罰 鍰, 合 先 敘 明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亦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已 依 所 得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亦 屬 合 法 申 報, 且 如 上 所 述, 之 配 偶 並 無 收 取 利 息 且 全 部 資 金 已 遭 陳 謙 吉 捲 款 潛 逃, 並 無 所 得 實 現, 當 然 無 短 漏 報 所 得 之 情 事, 被 告 之 漏 稅 罰 鍰, 自 失 其 附 麗 年 度 於 87 年 2 月 19 日 至 88 年 10 月 31 日 間 攬 作 系 爭 當 時 因 停 止, 而 與 東 北 工 程,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予 買 受 人, 漏 報 銷 售 額 公 司 有 代 繳 稅 款 之 協 議, 東 北 公 ,159,387 元, 違 反 第 32 第 1 項 前 段 第 司 既 同 意 自 行 設 法 補 足, 並 自 工 35 第 1 項 規 定 各 語, 自 屬 有 據, 從 而, 原 處 分 依 同 程 款 中 扣 除, 則 就 漏 報 法 第 43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核 定 補 徵 稅 額 稅 額 及 開 立 發 票, 即 無 故 意 或 重 357,969 元, 並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大 過 失, 若 有 受 罰 鍰 之 輕 過 失, 第 3 款 所 規 定, 審 酌 違 章 情 節, 依 財 政 部 稅 務 違 至 多 以 未 給 予 憑 證 情 事, 按 所 漏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稅 額 1 倍 之 罰 鍰 為 宜, 被 告 未 對 345,171 元 ( 核 定 補 徵 稅 額 357,969 元 減 除 累 積 留 人 民 有 利 不 利 之 情 形 均 一 律 注 意 抵 稅 額 12,798 元 ) 處 以 3 倍 罰 鍰 1,035,500 元 ( 計 至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 ), 僅 依 照 百 元 止 ), 於 法 即 無 不 合 表 象 以 一 般 漏 稅 慣 例 核 罰 應 稅 額 3 倍 罰 鍰,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75 解 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第 7 規 定, 不 符 納 稅 義 務 人 實 質 平 等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年 度 被 告 係 於 93 年 9 月 16 日 為 本 件 罰 鍰 處 分, 經 申 財 政 部 83 年 7 月 9 日 函 釋 原 則 請 復 查, 並 於 94 年 1 月 4 日 為 上 開 復 查 決 定 其 間 及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公 布 之 雖 曾 於 93 年 10 月 27 日 出 具 承 諾 書, 承 諾 取 得 非 修 正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以 有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之 台 企 鑫 實 公 司 所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之 違 進 貨 事 實,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規 事 實, 惟 迄 至 94 年 4 月 29 日 止, 仍 未 補 繳 本 稅 稅 之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有 繳 納 進 項 稅 103
105 款, 有 上 開 處 分 書 復 查 決 書 承 諾 書 及 徵 銷 明 細 檔 額 之 統 一 發 票 憑 證 扣 抵 銷 售 稅 額 查 詢 附 於 原 處 分 卷 可 稽, 揆 之 前 開 規 定, 被 告 以 者, 因 本 件 漏 稅 金 額 介 於 10 萬 元 無 進 貨 事 實 者, 而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致 有 漏 稅 102,250 至 20 萬 元 之 間, 且 查 獲 日 前 3 年 元, 而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7 倍 即 736,750 元 之 罰 鍰, 於 內 並 無 稅 違 章 記 錄 及 承 法 自 無 不 合 諾 繳 清 罰 鍰 者, 改 處 1.5 倍 之 罰 鍰 年 度 次 按 二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本 件 於 94 年 9 月 25 日 收 受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三 倍 罰 鍰 本 件 訴 願 撤 銷 重 核 復 查 決 定 書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前,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二 倍 之 罰 鍰 ; 其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經 修 正 在 情 節 輕 微 者, 並 減 輕 處 罰 如 下 : 一 一 年 內 經 第 一 次 案, 而 於 88 年 7 月 19 日 即 查 獲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者, 處 一 倍 之 罰 鍰 為 94 年 出 具 承 諾 書, 並 於 88 年 11 月 2 6 月 2 日 生 效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日 繳 納 即 補 繳 系 爭 稅 款, 參 照 所 明 揭 本 件 雖 主 張 本 件 違 章 情 節 輕 微, 依 稅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參 考 表, 雖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以 1 倍 之 罰 鍰 云 云, 惟 查 前 於 87 年 12 月 1 日 業 定 前 補 申 報, 然 於 本 件 處 分 書 發 因 漏 報 進 銷 項 稅 額 違 章 情 事, 經 稅 捐 主 管 機 關 查 獲, 文 前 已 補 繳 系 爭 稅 款 並 以 書 面 承 本 次 再 因 84 年 間 銷 售 貨 物,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認 違 章 事 實, 符 合 違 章 情 節 較 輕 漏 報 銷 售 額 14,293,842 元 情 事 遭 查 獲 ( 查 獲 日 為 88 年 者, 是 依 修 正 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1 月 5 日 ) 等 情, 有 違 章 案 件 管 制 查 詢 資 料 違 章 案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應 按 件 辦 理 情 形 登 記 資 料 附 原 處 分 卷 足 憑, 是 本 件 既 非 一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1 倍 之 罰 鍰, 超 過 年 內 第 一 次 遭 查 獲 之 違 章 行 為, 核 與 上 開 稅 務 違 部 分 顯 不 合 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揭 示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1 倍 罰 鍰 之 情 形 自 有 未 合, 則 主 張 本 件 應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1 倍 之 罰 鍰 云 云, 自 無 可 採 年 度 自 承 其 提 供 土 地 與 蓮 園 公 司 合 建 而 分 得 三 戶 房 提 供 合 建 房 屋 之 系 爭 97 屋, 並 委 由 該 公 司 出 售 本 案 二 戶 房 屋, 客 觀 上 已 足 證 土 地, 係 於 72 年 與 三 陽 建 設 合 建 明 有 出 售 之 意 思 存, 卻 漏 未 登 記 為 人 並 分 屋 兩 棟 後 所 剩 土 地, 事 實 上 歸 申 報 稅, 並 造 成 逃 漏 稅 捐 之 結 果, 則 依 日 常 經 驗 之 父 陳 金 其 所 有, 此 有 切 結 法 則 為 客 觀 判 斷, 縱 無 故 意, 亦 難 謂 為 無 過 失, 故 被 書 可 證, 致 使 85 年 間 再 與 蓮 園 建 告 依 第 1 款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洵 屬 有 設 合 建 時, 衍 生 本 案 之 父 據 既 已 死 亡, 且 稅 罰 鍰 已 撤 銷, 又 所 賣 房 屋 之 價 金 已 變 成 遺 產, 遺 產 稅 亦 已 繳 清, 故 請 裁 決 減 免 罰 鍰 年 度 訴 按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若 在 87 年 依 台 北 市 稅 捐 處 字 第 係 規 定 以 :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而 者 經 第 1 次 之 最 初 核 定 並 認 諾, 即 罔 顧 自 身 104
106 年 度 訴 字 第 年 度 訴 字 第 年 度 訴 字 第 查 獲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核 定 處 分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2 倍 罰 鍰 查 本 件 原 裁 罰 核 定 處 分 係 由 市 稅 處 於 87 年 所 為, 而 於 89 年 12 月 18 日 始 繳 納 補 徵 之 稅 額 稅 款, 此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則 被 告 以 非 於 原 處 分 核 定 前 繳 訖, 且 並 未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被 告 依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罰 鍰, 核 無 不 合 租 稅 權 益 並 陷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恣 意 刮 民 脂 民 膏 為 樂 之 不 義, 基 於 當 時 本 件 背 景 及 違 章 情 節, 主 張 鈞 院 准 依 從 新 從 輕 之 規 定, 判 處 1 倍 罰 鍰 倘 因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而 使 被 判 處 較 高 之 罰 鍰, 已 失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係 為 維 護 納 稅 義 務 人 權 益 之 立 意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持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之 晉 桔 公 司 開 被 告 以 晉 桔 公 司 係 虛 設 行 為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且 未 由, 對 加 以 裁 罰, 未 顧 及 商 能 證 明 已 支 付 進 項 稅 額 予 實 際 銷 貨 之 人, 除 核 定 場 交 易 習 慣, 顯 係 加 須 於 交 補 徵 稅 額 71,250 元 外, 並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罰 易 當 時, 查 證 晉 桔 公 司 是 否 虛 設 鍰 498,700 元, 揆 諸 前 揭 規 定 及 函 釋 意 旨, 原 無 不 合 行 之 不 可 能 任 務, 實 屬 強 人 所 難 所 得 自 行 決 策 將 利 息 滾 入 本 金 湊 成 整 筆 金 額, 以 利 往 係 納 稅 義 務 人 鍾 榮 凱 之 配 後 計 息, 並 僅 領 取 差 額 之 現 金 利 息, 則 依 社 會 大 眾 一 偶, 於 87 年 1 月 以 前 累 積 借 貸 與 第 般 知 識, 亦 應 知 其 利 息 已 賺 得, 只 不 過 將 之 再 為 投 資 陳 炳 林 計 14,800,000 元, 嗣 又 於 110 而 已 若 謂 此 等 情 形 不 知 獲 利 已 取 得, 縱 令 無 故 意, 同 年 3 月 增 加 借 貸 19,240,000 相 較 於 社 會 普 遍 常 識, 亦 難 謂 為 無 過 失 故 被 告 以 原 元, 有 沒 有 拿 到 任 何 利 息, 告 漏 報 前 開 利 息 所 得 且 無 扣 免 繳 憑 單,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最 多 只 有 拿 到 3 4 次 的 借 款 收 處 以 0.5 倍 之 罰 鍰, 並 未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其 餘 均 遭 倒 帳, 並 無 取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亦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得 被 告 所 核 定 之 利 息 所 得, 自 無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亦 屬 合 法 逃 漏 所 得 稅 可 言, 是 原 處 分 補 徵 稅 額 及 罰 鍰, 均 無 所 據, 為 此 訴 請 如 聲 明 所 示 云 云 所 得 在 本 院 審 理 中 被 告 機 關 已 限 縮 89 年 度 之 漏 稅 額, 本 案 債 務 人 係 給 付 之 配 偶 支 扣 除 了 36,560 元 後 重 為 計 算 之, 並 以 之 為 基 礎, 依 原 票 以 替 代 現 金 之 給 付, 即 無 收 第 來 之 裁 罰 倍 數 裁 處 罰 鍰, 其 裁 罰 倍 數 之 決 定, 並 未 違 現, 本 就 難 以 判 斷 是 否 有 收 入 之 110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產 生, 又 之 配 偶 也 沒 有 收 到 自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原 債 務 人 給 付 之 扣 繳 憑 單, 因 此, 處 分 在 限 縮 裁 罰 基 礎 範 圍 內 所 為 之 自 屬 合 法 其 處 罰 之 可 歸 責 性 甚 低, 其 違 章 情 節 輕 微, 本 應 減 輕 或 免 予 處 罰 ; 再 者, 之 配 偶 本 金 及 利 息 債 權 已 遭 陳 謙 吉 捲 款 潛 逃, 在 血 本 無 歸 之 當 下, 尚 需 處 0.5 倍 之 罰 鍰, 實 有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殺 雞 取 卵 之 嫌 年 度 訴 所 得 所 言 : 上 開 二 家 公 司 召 開 增 減 資 之 股 東 會 時, 認 為 本 案 爭 議 之 所 得 係 屬 105
107 字 第 其 本 人 不 在 國 內, 亦 未 收 到 出 席 通 知, 故 其 本 人 沒 有 營 利 所 得, 因 其 屬 86 年 度 盈 第 故 意 過 失 可 言 一 節, 實 則 以 與 其 餘 股 東 間 之 家 餘, 應 依 規 定 由 公 司 開 立 扣 免 繳 族 關 係 言 之, 再 配 合 各 該 股 東 買 入 公 司 出 售 土 地 之 憑 單, 轉 交 申 報 個 人 綜 合 所 法 律 安 排 對 此 等 法 律 安 排 所 形 成 之 結 果, 得 稅 是 以 被 告 於 發 現 前 述 二 公 始 終 沒 有 積 極 之 求 償 動 作 與 其 本 身 也 沒 有 返 還 積 司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並 申 報 扣 免 繳 憑 欠 之 公 司 款 項 等 客 觀 事 實 為 觀 察, 此 等 辯 解 內 單, 即 應 通 知 公 司 補 辦 申 報 扣 免 容, 實 有 違 日 常 經 驗 法 則, 故 為 本 院 所 不 採, 亦 無 從 繳 憑 單, 非 逕 行 對 公 司 股 東 課 以 解 免 其 本 件 違 章 責 任 而 有 關 漏 稅 金 額 之 認 定, 被 告 較 高 倍 數 之 罰 鍰 機 關 在 事 實 判 斷 上 並 無 錯 誤 裁 罰 倍 數 之 裁 量, 被 告 機 關 並 未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自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原 處 分 自 屬 合 法 年 度 訴 娛 樂 本 件 原 核 定 按 違 章 期 間 之 總 額 53 萬 元 ( 不 含 蓋 依 被 告 自 己 所 定 之 核 課 標 準,1 字 第 稅 ), 依 臺 北 縣 娛 樂 稅 徵 收 率 第 8 項 目 其 他 提 供 娛 台 電 子 遊 戲 機,1 天 8 小 時, 第 14 樂 設 施 供 人 娛 樂 者 課 徵 百 分 之 十, 除 追 繳 娛 樂 稅 5 萬 月 繳 娛 樂 稅 500 元 則 8 台 電 子 ,000 元 ( 此 部 分 已 繳 納 ) 之 外, 並 依 財 政 部 所 遊 戲 機,1 天 17 小 時, 應 是 頒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月 繳 娛 樂 稅 8,000 元 按 應 納 稅 額 裁 處 7 倍 罰 鍰 371,000 元, 揆 諸 首 揭 規 ( ) 8 =8,000, 營 定, 並 無 不 合 業 53 天, 應 繳 娛 樂 稅 14,133, 但 是 被 告 核 定 應 繳 娛 樂 稅 53,000 元, 達 14,133 元 的 3.75 倍 之 多 被 告 主 張 要 事 先 申 請 報 備, 才 可 以 適 用 該 核 課 標 準 但 是 如 果 偏 離 比 例 原 則 太 過 離 譜, 是 否 即 有 不 夠 公 平 之 弊 尤 其 罰 鍰 是 53,000 元 的 7 倍, 豈 不 是 將 錯 誤 之 稅 基 放 大 7 倍, 則 原 告 只 是 一 個 小 商 店 東, 如 何 承 受 得 起 如 此 重 罰 云 云 年 度 訴 裁 罰 法 律 效 果 之 決 定, 本 屬 被 告 機 關 自 由 裁 量 之 範 按 修 正 之 稅 款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字 第 圍, 法 院 僅 享 有 有 限 度 之 審 查 權 限, 必 須 在 裁 量 本 身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加 值 型 有 裁 量 濫 用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法 情 事 下, 法 第 5 款 第 1 項 有 進 項 院 才 得 審 查 固 然 執 職 裁 罰 之 權 責 機 關 所 頒 布 內 部 裁 事 實 而 取 得 虛 設 行 發 票 申 報 罰 準 則, 可 以 做 為 裁 量 是 否 違 法 之 審 查 基 準, 而 其 裁 者, 漏 稅 款 於 1 萬 元 至 10 萬 元 之 罰 準 則 有 變 更, 受 裁 罰 者 亦 可 引 用 裁 罰 法 之 基 本 原 間, 處 1 至 2 倍 罰 鍰 本 件 適 用 則, 即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要 求 改 依 較 輕 之 處 罰 標 準 該 規 定, 應 改 處 1 至 2 倍 之 罰 鍰 裁 罰 但 本 案 在 復 查 階 段, 被 告 機 關 已 依 新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改 按 7 倍 裁 106
108 罰, 是 以 本 案 亦 無 此 問 題 存 在 年 度 訴 經 被 告 查 無 進 貨 之 事 實, 而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40,518 並 未 如 被 告 答 辯 所 言 有 承 認 字 第 元, 已 經 被 告 以 93 年 7 月 9 日 北 區 國 稅 竹 市 三 字 第 違 章, 僅 係 堅 持 未 查 是 虛 設 發 函 通 知 代 表 人,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票, 承 不 承 認 不 是 重 點, 既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者, 得 僅 處 2 倍 罰 鍰, 已 於 將 本 稅 繳 納, 已 用 行 動 表 示 被 同 年 月 7 月 13 日 合 法 送 達, 未 獲 置 理, 始 經 被 告 所 屬 告 應 依 職 責 輔 導, 而 非 加 重 新 竹 市 分 局 於 93 年 8 月 4 日 核 定 補 繳 上 述 稅, 並 倍 數 讓 無 能 力 承 擔 稅 負, 此 按 所 漏 稅 額 40,518 元, 處 以 7 倍 之 罰 鍰 計 283,626 案 件 明 顯 是 有 進 貨 事 實, 故 應 撤 元 ; 嗣 雖 繳 納 所 漏 稅 額, 惟 始 終 未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銷 被 告 之 處 分, 按 實 體 上 有 進 貨 章 之 事 實, 亦 據 陳 明 在 卷, 則 被 告 依 據 首 揭 倍 數 事 實 取 得 不 實 之 發 票, 重 新 開 立 表 規 定, 裁 處 上 述 罰 鍰, 於 法 自 無 不 合 稅 單, 以 符 賦 稅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年 度 訴 所 得 關 於 罰 鍰 倍 數 之 決 定, 就 此 部 分 而 言, 被 告 已 依 財 政 符 合 所 得 第 66 之 9 字 第 3408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第 2 項 規 定, 並 已 無 匿 報 情 事, 第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 所 得 第 110 之 2 : 應 免 依 短 漏 報 處 罰 二 漏 稅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5 萬 元 者 : 處 所 漏 稅 額 0.5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0.4 倍 之 罰 鍰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0.5 倍 之 罰 鍰, 而 變 更 罰 鍰 為,582,000 元, 其 裁 量 本 身 亦 無 裁 量 逾 越 裁 量 濫 用 或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法, 即 應 受 合 法 之 判 定 年 度 訴 所 得 申 請 復 查, 因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並 非 故 意 漏 報 系 爭 股 利 收 字 第 考 表 業 經 財 政 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以 台 財 稅 字 第 入, 且 於 發 現 短 報 後, 即 自 動 補 第 令 予 以 修 正, 本 案 違 反 所 得 第 110 報 補 繳, 違 章 情 節 實 屬 輕 徵, 被 之 2 第 1 項, 漏 稅 額 超 過 5 萬 元 者, 已 修 正 為 處 告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2 第 2 所 漏 稅 額 0.5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以 書 項 及 財 政 部 訂 頒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記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裁 罰 金 額 及 倍 數 參 考 表 第 4 點 款 及 罰 鍰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0.4 倍 之 罰 鍰 經 被 告 於 規 定 意 旨, 本 著 愛 心 辦 稅 及 輔 導 94 年 2 月 14 日 發 函 通 知 如 於 94 年 3 月 4 日 前 重 於 處 罰 之 原 則 辦 理, 應 予 以 減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者, 將 輕 或 免 予 處 罰, 始 符 合 義 務 性 之 處 所 漏 稅 額 0.4 倍 之 罰 鍰, 然 逾 期 仍 未 出 具 書 面 裁 量 之 行 政 法 上 基 本 原 則, 是 被 承 諾, 故 被 告 依 修 正 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告 逕 以 0.5 倍 處 以 罰 鍰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復 查 決 定 准 予 追 減 罰 鍰 1,450,700 1,450,700 元, 亦 失 允 當 元, 變 更 罰 鍰 金 額 為 1,450,700 元, 亦 屬 有 據, 核 其 裁 量 本 身 亦 無 裁 量 逾 越 裁 量 濫 用 或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法 年 度 訴 字 第 /06/08 查 該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係 財 稅 機 關 自 行 頒 定 之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權 標 準 ( 改 制 前 行 法 院 84 年 判 字 第 1207 判 決 參 照 ), 並 非 法 律,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可 否 依 新 函 釋 處 一 倍 罰 鍰 107
109 第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而 同 法 第 1 之 1 規 定 之 適 用, 限 於 1 解 釋 性 函 令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判 字 第 1067 判 決 款 稅 參 照 ), 該 財 政 部 修 正 參 考 表 之 函 令 非 屬 解 釋 性 函 令, 捐 稽 亦 無 同 法 第 1 之 1 規 定 之 適 用, 原 處 分 裁 處 所 漏 稅 徵 法 額 2 倍 之 罰 鍰, 並 無 裁 量 違 法 可 言 第 48 之 3 第 1 之 年 度 訴 字 第 /06/01 所 得 第 年 度 取 有 系 爭 營 利 及 租 賃 所 得, 未 依 所 得 第 71 規 定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定 按 所 得 第 110 第 2 項 處 罰 之 案 件, 其 處 罰 倍 數 0.4 倍 及 1 倍 之 區 別, 本 案 情 節 得 否 依 較 輕 標 準 裁 罰 第 係 以 短 漏 報 所 得 是 否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股 利 2 項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而 有 別, 原 告 係 漏 報 營 利 所 得 係 經 被 告 查 獲 且 非 屬 已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之 所 得, 被 告 按 所 漏 稅 1 倍 處 罰, 並 無 違 誤 年 度 主 張 其 已 繳 清 本 稅, 被 告 所 處 3 倍 罰 鍰 2,599,200 本 案 事 實 得 否 依 較 輕 標 準 裁 罰 元, 顯 屬 過 重 乙 節, 查 並 未 承 認 其 違 章 事 實, 亦 2578 未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不 符 財 政 部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95/05/23 第 1 款 字 第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改 罰 1 倍 之 規 定 年 度 訴 字 第 /05/18 所 得 第 110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財 稅 機 關 自 行 頒 定 之 內 規, 其 適 用 情 形 屬 行 政 裁 量 權 之 範 圍 ( 改 制 前 行 法 院 84 年 判 字 第 1207 判 決 參 照 ), 其 與 財 稅 機 關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稅 稽 徵 機 關 逕 依 參 考 表 裁 罰 而 未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2 按 情 節 予 以 減 輕, 有 否 違 法 裁 量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不 同 又 該 參 考 表 之 捐 稽 使 用 須 知 載 明 該 表 所 訂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徵 法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第 48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亦 顧 及 到 個 案 情 節 指 參 考 之 表 違 法 云 云, 並 不 足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05/11 所 得 第 110 已 於 93 年 4 月 27 日 補 提 示 承 諾 書,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罰 鍰, 故 被 告 依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處 所 漏 稅 額 0.4 倍 之 罰 本 案 情 節 是 否 適 用 0.4 倍 之 裁 罰 標 準 之 鍰,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108
110 2 第 1 項 年 度 訴 字 第 /05/11 證 券 交 易 例 第 9 罰 鍰 倍 數 乙 節, 被 告 依 上 揭 本 院 92 年 2241 確 定 判 決 撤 銷 意 旨, 經 重 新 審 酌 其 違 章 情 節, 重 核 復 查 決 定 以 按 短 徵 之 應 納 稅 額 59,670 元 處 以 法 定 最 低 10 倍 罰 鍰 為 596,700 元, 核 無 違 誤 未 審 酌 個 案 情 節 逕 依 參 考 表 處 罰 有 否 違 法 裁 量 第 1 項 年 度 接 辦 之 被 告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及 財 政 部 93 年 本 案 得 否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修 正 發 布 稅 之 3 主 張 減 輕 1855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從 新 從 95/04/13 第 3 輕 酌 情 案 所 漏 稅 額 改 處 3 倍 罰 鍰 2,499,300 元, 揆 諸 首 揭 規 定, 自 無 不 合 款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年 度 於 罰 鍰 部 分, 於 裁 罰 前, 經 台 北 縣 政 府 稅 捐 稽 徵 處 之 不 出 具 承 諾 書 得 否 認 為 仍 屬 承 辦 人 說 明 如 願 意 聲 明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可 從 輕 處 違 法 情 節 輕 微 而 減 輕 處 罰 1481 罰, 惟 之 負 責 人 表 示 不 願 意 出 具 承 諾 書 ( 見 原 處 95/03/30 第 5 款 分 卷 第 19 頁 ), 則 被 告 93 年 7 月 19 日 北 區 國 1 字 第 重 核 復 查 決 定 依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酌 情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罰 鍰 計 750,000 元 ( 計 算 式 : 150,000 5 =750,000), 揆 諸 首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自 無 不 合 主 張 免 罰 或 再 予 減 輕 罰 鍰 云 云, 惟 查 既 未 於 查 獲 前 自 動 補 報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違 章 情 節 亦 不 符 減 輕 或 免 罰 標 準, 所 訴, 洵 不 足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03/30 所 得 第 110 有 關 漏 稅 金 額 之 認 定, 被 告 機 關 在 事 實 判 斷 上 並 無 錯 誤 裁 罰 倍 數 之 裁 量, 被 告 機 關 並 未 違 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自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原 處 分 自 屬 合 法 逕 依 參 考 表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年 度 訴 字 第 /03/23 第 就 個 案 而 言,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已 報 請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核 准 (91 年 8 月 20 日 台 稅 二 發 字 第 函 ), 准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第 4 點 之 規 定 ( 即 本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稽 徵 機 關 對 本 案 裁 罰 是 否 有 依 法 裁 量 109
111 5 款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 將 原 來 應 以 無 進 貨 事 實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7 倍 罰 鍰 之 裁 罰 準 則, 改 為 從 輕 按 所 漏 稅 額 104,500 元 處 2 倍 罰 鍰 209,000 元, 是 以 針 對 本 案 而 言, 被 告 機 關 已 有 衡 量 過 失 情 節, 而 從 輕 裁 罰, 是 其 裁 量 本 身 亦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濫 用 或 裁 量 逾 越 之 違 法 年 度 訴 字 第 /03/09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應 予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規 定 :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查 財 政 部 業 已 於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本 案 稽 徵 機 關 是 否 有 依 法 裁 量, 又 得 否 適 用 新 的 裁 罰 標 準 3 撤 銷 令 修 正 發 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款 稅 倍 數 參 考 表, 其 中 關 於 第 3 款 其 違 章 捐 稽 情 形 係 二 銷 售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當 期 銷 售 徵 法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為 按 所 漏 第 1 稅 額 處 3 倍 罰 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書 面 之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本 件 既 經 1 合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則 屬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依 前 揭 之 規 定, 上 開 有 利 於 之 修 正 文 自 對 於 原 告 有 其 適 用 因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經 修 正, 原 處 分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就 超 逾 依 現 行 之 裁 罰 基 準 處 罰 之 如 主 文 第 1 項 所 示 部 分, 失 其 所 據 年 度 到 底 應 科 處 幾 倍, 其 裁 量 權 在 被 告, 而 財 政 部 為 防 混 對 於 應 處 幾 倍 裁 量 權 在 稽 徵 機 關 亂 訂 有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兩 造 自 應 遵 守 已 於 92 年 月 5 日 補 報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185,750 元, 並 出 具 承 諾 95/02/23 第 5 款 書, 復 查 決 定 並 按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將 本 件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3 倍 之 罰 鍰, 即 將 原 核 定 罰 鍰 928,700 元 予 變 更 為 557,200 元, 於 法 自 屬 有 據 年 度 訴 字 第 /01/25 第 撤 銷 訴 訟 判 斷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違 法 之 基 準 時, 係 以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時 之 事 實 及 法 律 狀 態 為 準, 本 件 被 告 重 核 時, 依 財 政 部 令 頒 之 參 考 表 所 定 裁 量 標 準, 按 漏 稅 額 處 8 倍 之 罰 鍰, 並 無 裁 量 違 法 情 事 嗣 該 參 考 表 於 行 政 處 分 判 斷 違 法 之 基 準 時 點 2. 參 考 表 修 正 得 否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第 1 之 1 5 年 6 月 2 日 經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函 修 主 張 適 用 新 的 標 準 款 稅 正 裁 量 標 準, 對 人 無 進 貨 事 實, 而 取 得 不 得 扣 抵 捐 稽 憑 證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之 罰 鍰 110
112 徵 法 然 查 該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係 財 稅 機 關 自 行 頒 定 之 行 使 行 第 48 政 裁 量 權 標 準 ( 改 制 前 行 法 院 84 年 判 字 第 1207 判 決 之 參 照 ), 並 非 法 律,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從 新 3 第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而 同 法 第 1 之 1 所 定 : 財 政 部 依 1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1 者, 對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應 限 於 解 釋 性 函 令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判 字 第 1076 判 決 參 照 ), 前 開 財 政 部 修 正 參 考 表 之 函 令 並 非 屬 解 釋 性 函 令, 亦 無 該 法 之 適 用 故 本 件 原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自 不 因 上 開 參 考 表 之 修 正 而 變 為 違 法 年 度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於 93 年 3 月 29 本 案 情 事 得 否 適 用 較 輕 處 罰 規 定 日 已 修 正, 請 從 新 從 輕 改 處 2 倍 罰 鍰 乙 節 惟 查 1013 並 未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且 未 補 繳 稅 95/01/11 第 1 款 款, 並 不 符 93 年 3 月 29 日 或 94 年 6 月 2 日 新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改 處 2 倍 或 1 倍 罰 鍰 規 定 要 件, 此 部 分 主 張, 亦 無 可 採 年 度 所 得 前 罰 鍰 處 分 之 所 以 於 復 查 決 定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0.4 倍 科 已 提 出 承 諾 書 並 裁 罰 後 得 否 再 申 法 第 罰, 係 因 上 述 之 承 諾, 再 主 張 前 罰 鍰 處 分 適 請 退 稅 用 法 令 不 當 而 主 張 退 稅, 已 有 違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94/12/15 之 2 第 1 項 年 度 訴 字 第 /11/30 第 原 核 定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計 958,587 元 ( 原 漏 稅 額 為 1,031,114 元 扣 減 行 為 發 生 日 至 查 獲 日 止 最 低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為 72,527 元 ) 處 5 倍 之 罰 鍰 計 4,792,9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因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逕 依 參 考 表 處 罰 3 倍 是 否 為 違 法 裁 量 3 款 業 經 財 政 部 以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核 定 修 正 生 效 在 案, 被 告 亦 已 本 諸 職 權 改 按 漏 稅 額 958,587 元 科 處 3 倍 罰 鍰 計 2,875,7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亦 慮 及 有 利 事 項 之 注 意, 均 無 不 合 年 度 訴 字 第 /11/16 第 因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頒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銷 貨 時 已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惟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有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情 事, 按 所 漏 稅 額 本 案 稽 徵 機 關 是 否 有 合 法 裁 量 3 款 處 2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1 倍 罰 鍰, 被 告 據 此 認 諾 本 件 罰 鍰 超 過 1,789,100 元 部 分 撤 銷, 經 核 屬 被 告 裁 量 權 範 圍, 且 與 公 益 無 違, 爰 依 111
113 其 認 諾 之 聲 明 而 為 判 決 年 度 簡 字 第 /10/28 第 被 告 重 核 後, 以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且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依 前 揭 修 正 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應 按 漏 稅 額 本 案 稽 徵 機 關 是 否 有 合 法 裁 量 3 款 處 3 倍 罰 鍰, 而 重 行 核 定 本 件 罰 鍰 處 分 應 改 處 3 倍 罰 鍰 計 8,200 元, 原 處 罰 鍰 13,700 元 追 減 5,500 元, 揆 諸 前 揭 規 定, 並 無 不 合 年 度 訴 字 第 /10/26 第 納 稅 義 務 人 涉 有 第 7 款 規 定 其 他 有 漏 稅 情 事, 及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處 十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明 定 本 案 涉 及 虛 報 價 格, 本 案 應 非 處 10 倍 裁 罰 之 情 形 7 款 繳 驗 變 造 發 票, 偷 漏 稅 款 情 事, 即 屬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被 告 依 上 揭 參 考 表 規 定 處 以 十 倍 罰 鍰, 並 無 不 法 年 度 訴 字 第 /10/20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因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頒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有 關 人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其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為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改 按 所 漏 稅 本 案 稽 徵 機 關 應 裁 罰 較 低 倍 數 5 款 額 處 5 倍 之 罰 鍰, 被 告 據 此 認 諾 此 部 分 原 處 7 倍 罰 鍰 超 過 5 倍 即 1,340,000 元 ( 計 至 百 元 ) 部 分 撤 銷, 核 其 認 諾 與 公 益 無 違, 此 部 分 自 應 本 於 其 認 諾 為 判 決 年 度 訴 字 第 /10/20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至 漏 稅 罰 部 分, 被 告 以 其 漏 稅 額 為 606,800 元, 因 參 照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字 第 令 頒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認 諾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5 倍 罰 鍰 計 3,034,000 元, 經 核 並 本 案 稽 徵 機 關 應 裁 罰 較 低 倍 數 5 款 無 不 合 年 度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涉 有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本 案 是 否 屬 處 10 倍 裁 罰 之 情 形 第 7 款 規 定 其 他 有 漏 稅 情 事, 及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158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處 10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稅 務 94/10/13 第 7 款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明 定, 本 案 涉 及 虛 報 價 格, 繳 驗 變 造 發 票, 偷 漏 稅 款 情 事, 即 屬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被 告 依 上 揭 參 考 表 規 定 處 以 10 倍 罰 鍰, 亦 無 違 誤 年 度 訴 字 第 /09/14 所 得 第 110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按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 違 反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違 章 情 形 漏 稅 額 超 過 5 萬 元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1 倍 之 罰 鍰 本 件 被 告 處 2 倍 罰 鍰, 自 屬 可 議, 訴 願 決 定, 未 予 糾 正, 本 案 裁 罰 未 依 參 考 表 標 準 是 否 合 法 112
114 第 亦 有 疏 略, 即 原 處 分 ( 復 查 決 定 ) 及 訴 願 決 定 關 於 罰 1 項 鍰 166,000 元 部 分,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超 過 部 分, 顯 有 違 誤, 應 予 撤 銷, 以 資 適 法 年 度 關 於 罰 鍰 倍 數 之 決 定, 就 此 部 分 而 言, 被 告 機 關 已 依 本 案 稽 徵 機 關 是 否 有 合 法 裁 量 簡 字 第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公 佈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金 272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以 : 三 短 報 或 94/09/02 第 3 款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一 銷 貨 時 已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惟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情 事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為 由,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之 罰 鍰, 而 變 更 罰 鍰 為 71,100 元, 其 裁 量 本 身 亦 無 裁 量 逾 越 裁 量 濫 用 或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法 年 度 訴 字 第 /08/25 第 罰 鍰 部 分 撤 銷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將 有 進 貨 事 實 而 以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進 項 稅 額 者,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之 罰 鍰, 本 件 罰 鍰 部 分 本 案 裁 處 5 倍 罰 鍰 是 否 合 法 5 款 既 經 被 告 陳 明 改 按 5 倍 科 處, 更 正 為 356,200 元 在 卷, 是 應 由 本 院 將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 復 查 決 定 )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均 撤 銷, 由 被 告 另 為 適 當 之 處 分 年 度 訴 字 第 /08/25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嗣 因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頒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者, 改 按 所 漏 稅 本 案 裁 處 5 倍 罰 鍰 是 否 合 法 3 款 額 處 3 倍 罰 鍰, 被 告 據 此 認 諾 此 部 分 漏 報 銷 售 額 原 處 5 倍 罰 鍰 超 過 3 倍 即 101,400 元 ( 計 至 百 元 ) 部 分 撤 銷, 核 其 認 諾 與 公 益 無 違, 此 部 分 自 應 本 於 其 認 諾 為 判 決 年 度 訴 字 第 /08/25 所 得 第 110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有 關 違 反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部 分, 增 列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本 案 之 裁 罰 倍 數 認 定 有 無 違 法 第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0.8 倍 之 罰 鍰, 本 件 被 告 業 以 於 裁 1 項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按 所 漏 稅 額 390,374 元 處 以 0.8 倍 罰 鍰 312,200 元, 而 本 年 度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0.8 倍 罰 鍰, 雖 與 所 稱 其 84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經 被 告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之 罰 鍰, 二 者 所 處 罰 鍰 倍 數 不 一 致, 然 係 有 利 於 者, 亦 無 違 背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可 言, 併 予 敘 明 113
115 年 度 簡 字 第 /08/19 第 本 件 逃 漏 關 稅 部 分, 因 無 同 例 第 45 累 犯 情 事, 被 告 乃 裁 量 處 最 低 倍 數 罰 ( 所 漏 進 口 稅 2 倍 ) 之 罰 鍰 另 逃 漏 稅 部 分, 依 據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及 行 為 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本 案 處 罰 是 否 有 合 法 裁 量 7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表 定 倍 數 處 所 漏 稅 3 倍 款 海 罰 鍰, 核 無 不 合 關 緝 私 例 第 37 第 1 項 年 度 訴 字 第 /07/27 第 既 有 前 揭 繳 驗 偽 造 發 票 之 情 事, 核 屬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者, 被 告 依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十 倍 罰 鍰, 洵 屬 適 法 妥 當 本 案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7 款 年 度 罰 鍰 本 件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憑 證, 而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本 案 應 否 依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裁 超 過 對 象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並 持 以 申 報 扣 抵 罰 1653 部 分 銷 項 稅 額, 逃 漏 稅 之 違 規 事 實, 已 如 前 述 是 原 94/07/21 第 5 款 撤 銷 核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196,313 元, 處 7 倍 罰 鍰 計 1,374,1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揆 諸 前 開 法 規 定 與 修 正 之 裁 罰 基 準 未 合, 已 經 被 告 陳 明, 亦 經 爭 執, 自 應 由 本 院 就 原 處 分 復 查 及 訴 願 決 定 未 及 更 正 違 失 之 部 分, 即 罰 鍰 金 額 逾 5 倍 即 逾 981,500 元 部 分 予 以 撤 銷, 其 餘 罰 鍰 未 逾 5 倍 部 分 則 仍 無 違 誤, 仍 應 予 以 維 持 年 度 訴 字 第 /07/20 第 為 本 案 進 口 貨 物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既 已 涉 及 虛 報 進 口 貨 物 數 量, 逃 漏 進 口 稅 費 ( 含 稅 ) 之 行 為, 已 違 反 海 關 緝 私 例 第 37 第 1 項 規 定, 事 證 明 確, 被 告 依 上 揭 法 並 按 第 7 款 之 規 定 處 原 本 案 應 考 慮 個 案 情 節 否 則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7 款 告 所 漏 稅 額 三 倍 之 罰 鍰, 洵 無 違 誤, 且 不 悖 平 等 原 則 年 度 訴 字 第 /07/14 第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比 較 修 正 前 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本 件 自 應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對 較 為 有 利, 原 核 定 復 查 及 訴 願 決 定 對 罰 鍰 部 分 未 及 變 更, 亦 有 未 合, 自 亦 應 由 本 院 就 此 違 法 部 分 予 以 撤 銷, 發 本 案 是 否 應 適 用 修 正 後 裁 罰 標 準 7 均 撤 回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當 之 處 分 114
116 年 度 訴 字 第 /07/ 年 度 簡 字 第 19 94/07/ 年 度 訴 字 第 2495 款 稅 銷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第 1 之 1 所 得 按 在 此 係 引 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本 案 情 節 是 否 適 用 參 考 表 之 0.2 表 中 所 載 違 反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者, 如 短 漏 倍 裁 罰 標 準 第 報 所 得 已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2 倍 之 罰 110 鍰 ( 二 ) 但 查 上 開 裁 罰 基 準 之 規 範 目 的 乃 是 考 慮 到 以 第 下 之 背 景 事 實 : 雖 然 違 章 人 有 漏 報 所 得 而 逃 漏 所 得 稅 1 項 之 行 為, 但 是 先 行 扣 繳 之 稅 金 早 在 申 報 以 前 即 由 國 家 取 得, 即 使 其 申 報 時 有 隱 匿, 以 致 申 報 之 應 納 稅 額 降 低 ( 甚 至 低 於 暫 扣 之 稅 款 金 額, 以 致 國 家 還 要 退 稅 ), 但 是 已 收 到 之 暫 扣 稅 款 國 家 已 實 際 上 予 以 運 用, 而 且 退 稅 程 序 又 比 較 緩 慢 另 外 有 扣 繳 憑 單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查 核 上 也 比 較 容 易 查 核, 所 以 從 輕 處 罰 ( 三 ) 而 本 案 中, 新 陸 公 司 雖 然 有 開 立 扣 繳 憑 單, 但 開 立 之 時 點 不 是 在 分 配 營 利 所 得 就 源 扣 繳 以 後 之 89 年 1 月 間, 而 是 等 到 被 告 機 關 進 行 調 查 以 後, 才 在 92 年 6 月 間 開 立, 已 完 全 不 符 合 上 開 具 體 裁 罰 基 準 之 規 範 本 旨, 是 無 該 裁 罰 基 準 適 用 之 餘 地 原 處 分 原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2 倍 罰 鍰, 原 無 不 合, 被 告 本 案 裁 罰 是 否 有 斟 酌 個 案 情 節 而 復 查 時,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為 裁 量 須 知 第 4 規 定 : 本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稅 第 法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3 款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意 旨, 已 斟 酌 之 違 章 情 節 輕 微, 而 減 輕 裁 罰 倍 數 為 1.5 倍 嗣 因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已 有 修 正, 被 告 重 審 復 查 決 定, 依 前 揭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參 考 表 規 定, 改 處 1 倍 之 罰 鍰 139,500 元,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亦 屬 有 據, 且 該 裁 罰 倍 數 已 屬 第 51 所 定 之 最 低 裁 罰 標 準, 訴 稱 應 再 酌 減 罰 鍰 倍 數 云 云, 核 不 足 採 撤 銷 訴 訟 是 人 民 主 張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而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1. 行 政 處 分 判 斷 違 法 之 基 準 時 115
117 律 上 利 益 所 提 起 訟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四 第 一 項 參 點 94/07/07 照 ), 因 而 撤 銷 訴 訟 判 斷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違 法 之 基 準 時 是 2. 參 考 表 修 正 得 否 依 稅 捐 稽 徵 第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時, 亦 即 是 以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時 ( 及 訴 願 法 第 48 之 3 第 1 之 1 3 決 定 時 ) 之 法 律 狀 態 判 斷 行 政 處 分 之 作 成 有 無 違 法 之 主 張 適 用 新 的 標 準 款 稅 情 事, 本 件 原 處 分 依 作 成 時 財 政 部 令 頒 之 參 考 表 所 定 捐 稽 裁 量 標 準, 按 漏 稅 額 處 5 倍 之 罰 鍰, 雖 然 該 參 考 表 於 徵 法 93 年 3 月 29 日 經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函 第 48 修 正 裁 量 標 準, 對 如 本 件 之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之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者, 改 按 所 漏 稅 3 第 額 處 3 倍 罰 鍰, 然 查 該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係 財 稅 機 關 自 行 1 頒 定 之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權 標 準 ( 改 制 前 行 法 院 84 年 判 字 之 1 第 1207 判 決 參 照 ), 並 非 法 律,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再 同 法 第 1 之 1 規 定 之 適 用, 限 於 解 釋 性 函 令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判 字 第 1067 判 決 參 照 ), 該 財 政 部 修 正 參 考 表 之 函 令 非 屬 解 釋 性 函 令, 亦 無 同 法 第 1 之 1 規 定 之 適 用, 原 處 分 科 處 所 漏 稅 額 5 倍 之 罰 鍰, 無 裁 量 違 法 年 度 罰 鍰 被 告 依 財 政 部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得 否 依 修 正 後 之 標 準 減 輕 裁 罰 超 過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5058 部 分 納 稅 義 務 人 銷 售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94/06/30 第 3 款 撤 銷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之 罰 鍰 之 規 定, 聲 明 罰 鍰 超 過 2,468,300 元 部 分 同 意 撤 銷, 就 該 部 分 爰 依 認 諾 之 聲 明 而 為 判 決 年 度 訴 字 第 /06/29 所 得 第 110 財 政 部 本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職 權,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頒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定 :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之 違 章 情 事, 其 漏 稅 額 在 50,000 以 下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0.5 稽 徵 機 關 是 否 有 就 本 案 具 體 情 節 為 裁 量 第 倍 之 罰 鍰 ; 其 漏 稅 額 超 過 500,000 元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項 1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以 書 面 承 諾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者, 各 減 輕 分 別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0.4 倍 0.8 倍 之 罰 鍰, 核 已 斟 酌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章 情 節 輕 重, 作 為 裁 罰 倍 數 高 低 之 標 準, 亦 未 逾 越 法 律 明 定 得 裁 罰 之 倍 數 範 圍, 自 得 予 以 適 用 年 度 訴 字 第 /06/22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函 發 布 之 新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違 反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第 5 款 有 關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之 處 罰, 若 係 無 進 貨 事 實 者, 原 則 上 按 1.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2. 本 案 情 節 是 否 符 合 較 輕 裁 罰 標 準 之 要 件 5 款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116
118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3 倍 之 罰 鍰 且 財 政 部 85 年 8 月 2 日 台 財 稅 第 函 釋 意 旨, 亦 承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在 時 際 法 上 有 從 新 從 輕 法 理 適 用 之 餘 地, 則 從 行 政 自 我 拘 束 原 則 言 之, 本 案 裁 罰 有 無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應 以 上 開 裁 罰 標 準 作 為 判 別 標 準 從 規 範 目 的 而 言, 主 管 機 關 之 所 以 在 行 政 規 則 中 明 定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自 動 補 繳 稅 款 並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得 以 減 輕 處 罰, 主 要 是 考 量 到, 當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動 承 認 漏 稅 違 章 及 繳 納 稅 款, 一 方 面 顯 示 納 稅 義 務 人 事 後 態 度 良 好, 情 節 較 正 常 情 況 為 輕 ; 另 一 方 面 亦 足 以 降 低 調 查 及 稽 徵 成 本 但 在 本 案 中, 即 使 本 院 審 理 中 也 從 未 自 承 漏 稅 事 實, 反 而 一 再 辯 解 確 有 向 長 銘 公 司 進 貨 之 事 實, 而 否 認 其 違 章 情 節, 增 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及 法 院 之 調 查 與 說 理 成 本, 根 本 不 符 合 上 開 減 輕 處 罰 規 定 之 規 範 目 的, 並 無 減 輕 處 罰 之 合 理 性 故 本 案 基 於 上 述 行 政 自 我 拘 束 原 則, 引 用 從 新 從 輕 之 法 理, 應 依 首 揭 新 修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改 處 7 倍 之 罰 鍰, 並 計 至 百 元 為 止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關 於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超 過 漏 稅 額 7 倍 部 分 者, 應 予 撤 銷 而 在 此 範 圍 內 之 罰 鍰 金 額 則 應 予 維 持 年 度 訴 字 第 /05/31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本 件 應 屬 上 開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9 規 定 得 準 用 同 法 有 關 稅 捐 規 定 之 一 種, 且 同 法 既 非 另 有 排 除 準 用 之 規 定, 本 件 復 無 該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自 得 依 該 規 定 準 用 同 法 第 48 之 3, 於 相 關 法 律 有 變 更 時, 適 用 最 有 利 本 案 得 否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適 用 較 輕 之 裁 罰 標 準 5 當 事 人 之 法 律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款 稅 考 表 規 定 為 財 政 部 就 罰 鍰 所 為 裁 量 基 準 之 行 政 規 則, 捐 稽 且 已 明 定 裁 罰 倍 數,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1 規 定, 有 徵 法 拘 束 被 告 之 效 力 經 查 本 案 於 91 年 5 月 31 日 業 第 49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並 於 91 年 4 月 17 日 在 調 查 ( 談 話 ) 第 筆 錄 ( 被 告 機 關 誤 為 書 面 承 諾 )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本 48 案 復 查 決 定 則 於 92 年 8 月 19 日 作 成, 爰 依 首 揭 稅 務 之 3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將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關 於 所 處 罰 鍰 超 過 漏 稅 額 3 倍 1,500,000 元 部 分 均 予 撤 銷 年 度 訴 字 第 1703 罰 鍰 超 過 揆 諸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從 新 從 輕 規 定 及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修 正 公 布 稅 本 案 得 否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117
119 94/05/27 第 部 分 撤 銷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其 中 規 定 :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罰 鍰 本 5 件 自 應 變 更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罰 鍰 計 39,500,000 元 款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年 度 訴 字 第 /05/26 第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被 告 陳 稱 財 政 部 令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就 本 件 有 進 貨 事 實, 取 得 虛 設 行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情 形,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應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之 罰 鍰 496,2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爰 本 案 得 否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5 款 關 於 將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撤 銷, 由 被 告 另 為 罰 鍰 處 分 部 分 均 撤 銷 年 度 訴 字 第 /05/26 第 查 被 告 科 罰 倍 數 5 倍 未 逾 法 定 1 至 10 倍 之 範 圍, 而 財 政 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就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者, 係 按 所 漏 稅 額 本 案 情 節 是 否 符 合 較 輕 之 裁 罰 標 準 5 款 處 5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2 倍 罰 鍰 ; 於 復 查 決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3 倍 之 罰 鍰 未 於 本 件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或 復 查 決 定 前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為 其 所 不 爭 執, 且 其 係 於 94 年 5 月 19 日 本 件 言 詞 辯 論 當 日 始 補 繳 系 爭 稅 款, 有 繳 款 書 影 本 可 按, 與 前 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定 減 輕 處 罰 之 規 定 不 符, 主 張 無 可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05/26 第 訴 願 決 定 復 查 因 本 件 經 被 告 依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字 第 令 頒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財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重 新 核 算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之 罰 鍰 計 394,0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乃 被 告 係 對 原 處 分 重 為 核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3 款 決 定 定, 自 生 認 諾 效 果, 本 應 就 該 部 分 為 被 告 敗 訴 之 判 決 及 原 處 分 118
120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均 撤 年 度 /05/ 年 度 訴 字 第 /05/ 年 度 訴 字 第 4135 銷 所 謂 平 等 原 則 者, 在 執 法 之 層 面 上, 乃 是 指 相 同 對 相 類 個 案 為 不 同 裁 罰 標 準, 是 之 事 務 應 為 相 同 之 處 理, 所 以 在 執 法 層 面 主 張 平 等 否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原 則 者, 首 應 舉 出 與 待 處 理 案 件 事 實 特 徵 相 符 ( 相 第 符 與 否, 是 從 法 規 範 之 意 旨 為 判 斷 ) 之 先 例 事 實, 5 款 法 院 方 能 進 行 比 較 判 斷 而 所 引 之 先 例 事 實, 其 從 輕 裁 罰 乃 是 因 為 違 章 行 為 發 生 在 之 初,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違 章 者 可 能 是 因 為 不 知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對 人 所 課 予 之 稅 捐 繳 納 義 務, 所 以 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中 明 定 初 犯 者 從 輕 處 罰, 但 再 犯 或 三 犯 者 即 行 加 重 至 與 一 般 違 章 相 同 之 處 罰 標 準 但 本 案 則 是 在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完 成 後 繼 續 為 違 章 行 為, 情 節 較 重, 二 者 不 能 等 同 論 之 故 本 案 沒 有 平 等 原 則 適 用 之 餘 地 甚 至 嚴 格 言 之, 上 開 對 甲 之 裁 罰 本 身 即 有 違 法 之 處, 因 為 公 司 從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以 前 至 取 得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以 後, 漏 報 銷 售 額 之 行 為 持 續 進 行, 而 於 81 年 10 日 間 一 次 被 查 獲, 此 時 可 見 公 司 自 始 即 有 逃 漏 稅 捐 之 明 確 故 意 存 在, 因 此 對 甲 負 責 之 違 章 行 為 處 罰, 實 應 比 照 對 原 告 之 處 罰 倍 數, 方 屬 合 理 而 平 等 原 則 本 身 亦 否 認 人 民 有 主 張 不 法 平 等 之 權 利 換 言 之, 如 果 行 政 先 例 是 錯 誤 的, 正 確 的 作 法 是 要 求 其 立 即 改 正, 而 不 能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而 繼 續 其 錯 誤 之 作 為 因 此 本 案 中 亦 不 能 因 此 要 求 比 照 對 甲 之 裁 罰 倍 數 課 罰 罰 鍰 因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頒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超 過 之 裁 罰 參 考 表, 將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之 裁 罰 倍 部 分 數, 自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8 倍 改 為 處 7 倍 罰 鍰, 被 告 聲 明 第 撤 銷 本 件 罰 鍰 金 額 應 更 正 為 484,100 元 ( 計 至 百 元 ), 此 項 5 款 聲 明 核 屬 認 諾, 就 此 認 諾 被 告 有 處 分 權 ( 事 務 管 轄 權 ) 且 未 違 反 公 益, 自 應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02 規 定, 本 於 被 告 之 認 諾, 於 其 認 諾 範 圍 內 即 原 處 分 超 過 484,100 元 部 分 為 其 敗 訴 判 決 罰 鍰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經 財 政 部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119
121 超 過 以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修 正, 並 94/05/11 部 分 自 93 年 3 月 29 日 生 效, 其 中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而 有 進 貨 第 撤 銷 事 實,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者, 已 規 5 定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罰 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款 稅 及 第 48 之 3 規 定, 修 正 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捐 稽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尚 未 確 定 且 有 利 之 本 件 罰 鍰 部 徵 法 分 自 有 適 用 第 1 之 1 及 第 48 之 年 度 訴 字 第 /05/05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查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發 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二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三 倍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3 款 罰 鍰 ; 是 被 告 認 諾 以 本 件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漏 報 銷 售 額 2,764,682 元, 改 按 漏 稅 額 138,234 元 裁 處 3 倍 罰 鍰 計 414,7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既 為 被 告 有 處 分 權 事 項 且 不 涉 及 公 益, 自 可 採 為 判 決 之 依 據 另 原 告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並 未 補 繳 全 部 稅 款, 且 亦 未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是 其 主 張 應 處 2 倍 之 罰 鍰, 亦 難 可 採 年 度 罰 鍰 查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頒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超 過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有 關 2181 部 分 人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其 為 無 進 貨 事 實 者, 改 按 所 漏 94/05/05 第 5 款 撤 銷 稅 額 處 7 倍 之 罰 鍰 是 本 件 被 告 將 原 處 8 倍 之 罰 鍰 處 分, 變 更 為 7 倍 之 罰 鍰 計 1,426,200 元 ( 計 至 百 元 ), 既 為 被 告 所 認 諾, 且 與 公 益 無 涉,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應 予 准 許 年 度 簡 字 第 /05/02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發 布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其 中 規 定 銷 貨 時 已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惟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情 事, 如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3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1 款 稅 倍 之 罰 鍰 本 件 已 補 繳 稅 款 並 出 具 聲 明 書 承 捐 稽 認 違 章,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從 新 從 輕 規 定, 本 件 120
122 年 度 訴 字 第 /04/ 年 度 訴 字 第 87 94/04/ 年 度 訴 字 第 /04/ 年 度 訴 字 64 94/04/ 年 度 訴 字 第 671 徵 法 應 改 處 1 倍 罰 鍰 第 1 之 1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第 撤 銷 3 款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證 券 交 易 稅 例 第 9 第 1 項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修 正 本 案 情 節 得 否 適 用 較 輕 裁 罰 標 準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有 關 違 反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部 分, 係 增 列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0.8 倍 之 罰 鍰 惟 就 本 件 違 章 漏 稅 事 實,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並 未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核 與 前 開 規 定 要 件 不 符 被 告 以 及 萬 道 公 司 通 謀 隱 匿 系 爭 所 得, 違 章 情 節 本 案 之 裁 量 是 否 有 違 法 甚 為 重 大, 故 處 以 0.5 倍 之 罰 鍰, 其 仍 在 法 定 裁 罰 最 高 限 範 圍 內, 並 無 不 合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規 定 :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查 財 政 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以 台 財 字 第 令 頒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有 關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其 銷 貨 時 已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惟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情 事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核 其 有 利 於, 依 上 開 之 規 定, 自 應 於 本 件 有 其 適 用, 易 言 之, 本 件 罰 鍰 應 變 更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1 倍 計 算 即 182,900 元 主 張 違 章 情 節 輕 微, 應 改 按 較 低 倍 數 處 罰 云 稽 徵 機 關 就 本 案 情 節 是 否 已 有 合 云, 惟 查 行 政 機 關 所 定 之 裁 罰 基 準, 雖 係 其 內 部 之 行 法 裁 量 政 規 則, 並 不 拘 束 行 政 法 院, 而 行 政 法 院 之 所 以 審 查 該 行 政 機 關 有 無 不 依 裁 量 當 時 之 裁 量 基 準, 係 在 依 憲 法 第 7 之 精 神, 禁 止 行 政 機 關 為 差 別 待 遇, 是 本 件 原 處 分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既 係 經 被 告 依 其 裁 量 基 準 之 結 果, 且 核 與 比 例 原 則 無 違, 即 無 裁 量 怠 惰 之 瑕 疵, 自 不 得 執 此 理 由 予 以 撤 銷 罰 鍰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後,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字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121
123 超 過 第 令 發 布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94/03/30 部 分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其 中 部 分 裁 罰 倍 數 已 有 修 正, 依 稅 第 撤 銷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從 新 從 輕 規 定 此 部 分 自 應 2 由 本 院 予 以 撤 銷, 以 資 適 法 款 第 3 款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年 度 訴 字 第 /03/30 第 所 言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有 關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之 相 關 規 定 指 出, 如 果 違 章 人 在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記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可 處 以 2 倍 之 本 案 情 節 得 否 適 用 較 輕 之 裁 罰 標 準 3 款 罰 鍰 一 節, 由 於 其 並 不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 因 為 認 定 之 系 爭 稅 捐 債 務 生 效 期 間 與 應 納 之 稅 額 均 與 被 告 機 關 之 認 定 與 正 確 適 用 法 律 之 結 果 不 符, 這 表 示 並 不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 也 未 依 法 完 全 繳 納 全 部 之 應 納 稅 額, 所 以 並 無 上 開 規 定 之 適 用, 亦 併 此 敘 明 之 年 度 訴 字 第 /03/29 第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於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對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者, 原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五 倍 處 罰, 現 修 正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三 本 案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3 款 ( 即 倍 處 罰, 財 政 部 修 正 該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後, 各 國 稅 局 復 查 均 按 財 政 部 新 修 訂 之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處 罰, 依 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六 之 規 定,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定 ) 不 得 有 差 別 待 遇, 從 而, 本 件 原 處 分 依 財 政 部 之 舊 規 關 於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五 倍 處 罰 鍰 計 21,523,000 元 ( 計 至 罰 鍰 百 元 ), 即 應 依 財 政 部 新 修 訂 之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部 分 定, 減 輕 其 裁 罰 倍 數 惟 按 行 政 處 分 係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均 撤 職 權, 並 非 行 政 法 院 之 職 權, 本 件 被 告 並 未 認 諾 願 如 銷 何 減 輕 倍 數 處 罰, 本 院 自 不 得 代 被 告 為 行 政 處 分, 是 本 件 應 由 本 院 將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 即 復 查 決 定 )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撤 銷, 著 由 被 告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年 度 罰 鍰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經 財 政 部 以 93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超 過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修 正, 並 自
124 4958 部 分 年 3 月 29 日 生 效, 其 中 漏 報 銷 售,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94/03/23 第 3 撤 銷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者, 已 規 定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罰 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款 稅 及 第 48 之 3 規 定, 修 正 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捐 稽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尚 未 確 定 且 有 利 之 本 件 罰 鍰 部 徵 法 分 自 有 適 用, 即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罰 鍰 逾 3 倍 部 分 因 財 政 第 1 部 發 布 新 函 令 而 應 予 變 更 之 1 及 第 48 之 年 度 訴 字 第 /03/23 所 得 第 110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將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第 1 項 依 案 情 區 分 為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及 未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兩 種 情 形, 分 別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2 及 0.5 倍 之 罰 鍰, 其 理 由 在 於 二 者 情 節 輕 本 案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第 重 不 同, 前 者 因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縱 因 誤 解 法 令 1 項 致 漏 報 所 得, 其 惡 性 仍 屬 較 輕, 故 僅 處 0.2 倍 之 罰 鍰, 本 件 既 不 符 合 已 填 報 之 要 件, 自 無 處 0.2 倍 罰 鍰 之 適 用 ; 況 係 利 用 稅 捐 主 管 機 關 之 錯 誤 解 釋 所 形 成 之 法 制 漏 洞, 而 以 迂 迴 方 式 規 避 稅 捐, 亦 非 屬 誤 解 法 令 致 漏 報 所 得, 故 被 告 按 其 所 漏 稅 金 額 裁 處 0.5 倍 之 罰 鍰, 並 未 違 反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訴 稱 被 告 裁 量 過 當,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云 云, 亦 無 足 取 年 度 訴 字 第 /03/22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財 政 部 原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對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者, 將 原 訂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8 倍 罰 鍰,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之 罰 鍰, 被 告 遂 認 諾 本 案 罰 鍰 金 額 改 按 所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5 款 漏 稅 額 處 7 倍 之 罰 鍰, 即 罰 鍰 金 額 更 正 為 3,001,600 元 ( 計 至 百 元 ), 經 查 被 告 現 為 稅 之 主 管 機 關, 對 系 爭 稅 有 處 分 權, 其 認 諾 係 依 據 財 政 部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訂 標 準 而 為, 符 合 公 平 原 則, 自 應 按 其 認 諾 年 度 訴 字 第 /03/17 第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原 處 分 ( 即 復 查 決 定 ) 及 訴 願 決 定 就 本 件 有 進 貨 事 實, 惟 以 非 交 易 對 象 虛 設 行 統 一 發 票 申 報 扣 抵, 依 第 5 款 規 定, 除 核 定 補 徵 稅 元 外, 並 按 其 所 漏 稅 額 處 7 倍 罰 鍰 計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123
125 5 款 關 於 2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依 法 固 屬 有 據 惟 未 依 財 政 部 罰 鍰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發 布 稅 務 違 部 分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予 以 減 為 5 倍, 有 均 撤 違 平 等 原 則 與 公 平 原 則 銷 年 度 訴 字 第 /03/16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第 撤 銷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字 第 令 頒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有 關 人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其 為 有 進 貨 事 實 惟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者,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5 款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改 處 2 倍 罰 鍰 在 案 又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91 年 8 月 28 日 核 定 裁 罰 處 分 前, 已 於 91 年 7 月 21 日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並 於 同 年 8 月 20 日 繳 稅 款, 此 有 之 說 明 書 及 繳 款 書 附 原 處 分 卷 可 稽, 故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本 件 罰 鍰 處 分 自 應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前 開 裁 罰 參 考 表 規 定, 應 按 之 漏 稅 額 處 2 倍 罰 鍰 年 度 訴 字 第 /03/08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第 處 分 惟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降 低 其 裁 罰 倍 數, 本 件 於 被 告 調 查 時, 自 承 其 未 向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而 向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虛 設 之 鍵 璟 公 司 及 淼 利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5 款 ( 即 公 司 取 得 系 爭 發 票,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並 繳 清 系 爭 復 查 稅, 依 財 政 部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決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得 按 所 漏 稅 額 2 倍 處 罰, 本 件 定 ) 原 處 分 按 3 倍 處 罰 既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依 平 等 原 則 應 一 關 於 體 適 用, 惟 罰 鍰 處 分 係 屬 被 告 之 權 責, 本 院 不 得 代 被 罰 鍰 告 另 為 如 何 之 處 分, 本 件 既 訴 請 本 院 撤 銷 訴 願 決 部 分 定 及 原 處 分, 自 應 由 本 院 將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 即 復 均 撤 查 決 定 ) 撤 銷, 著 由 被 告 另 按 財 政 部 於 93 年 3 月 29 銷 日 修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定 標 準,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年 度 行 為 時 與 裁 處 時, 法 律 對 於 罰 鍰 金 額 之 規 定 既 有 變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裁 罰 標 準 更,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自 應 適 用 最 有 利 於 行 為 人 之 法 律 270 則 被 告 依 現 行 之 第 3 款 規 定, 按 94/03/01 第 3 款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罰 鍰, 並 未 逾 越 法 之 規 定 而 此 罰 鍰 之 行 政 處 分 乃 屬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除 其 裁 量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行 政 法 院 得 予 撤 銷 外, 其 餘 即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酌 主 張 其 過 失 情 節 輕 微, 請 求 減 少 罰 鍰, 亦 難 成 立 124
126 年 度 訴 字 第 /02/25 第 告 主 張 銷 項 稅 額 應 減 除 進 項 稅 額 後 始 為 應 補 稅 額, 以 及 因 不 諳 法 令, 請 減 輕 罰 鍰 云 云 惟 查 係 經 檢 舉 查 獲 後 始 提 出 進 項 稅 額, 且 檢 舉 查 獲 前 未 申 報, 原 被 告 依 首 揭 財 政 部 函 釋 否 准 扣 抵 進 項 稅 額, 應 屬 有 據, 本 案 裁 罰 是 否 有 就 具 體 個 案 裁 量 1 款 又 其 裁 罰 倍 數 符 合 行 為 時 第 1 項 及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與 公 平 無 違 年 度 訴 字 第 /02/24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字 第 令 頒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有 關 營 業 人 銷 售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者,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二 倍 之 罰 鍰 ; 查 本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較 輕 裁 罰 標 準 3 款 件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報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有 違 章 案 件 罰 鍰 繳 款 書 及 承 諾 書 二 紙 在 卷 足 憑, 依 上 開 參 考 表 應 改 處 為 二 倍 罰 鍰, 此 部 分 既 經 被 告 所 認 諾, 且 無 涉 於 公 益, 自 應 予 以 減 輕 年 度 簡 字 第 37 94/02/17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查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發 布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進 貨 事 實, 而 以 第 19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5 款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申 報 扣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較 輕 裁 罰 標 準 5 款 抵, 致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二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一 倍 罰 鍰 是 本 件 原 處 五 倍 之 罰 鍰 處 分, 應 更 正 為 一 倍 之 罰 鍰 計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是 被 告 認 諾 以 本 件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漏 稅 額 裁 處 一 倍 罰 鍰 計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既 為 被 告 有 處 分 權 事 項 且 不 涉 及 公 益, 自 可 採 為 判 決 之 依 據 年 度 簡 字 第 /02/16 所 得 第 110,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訂 定 目 的, 係 租 稅 主 管 機 關 為 統 一 法 令 適 用, 及 下 級 稽 徵 機 關 決 定 違 章 案 件 處 罰 金 額 時, 有 較 具 體 之 標 準 可 供 依 循, 並 避 免 相 同 案 件 處 罰 數 額 因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之 不 本 案 裁 罰 是 否 有 就 具 體 個 案 情 節 裁 量 第 同 而 有 高 低 差 異, 其 法 律 性 質 屬 於 裁 量 性 行 政 規 則 2 項 因 此 倘 該 倍 數 參 考 表 無 裁 量 違 法 之 情 事,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該 標 準 所 為 之 裁 罰 決 定, 應 認 為 其 屬 於 合 法 之 裁 量 決 定 而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未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之 所 得 包 括 已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與 非 屬 已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之 所 得, 分 別 應 課 處 所 漏 稅 額 0.4 倍 及 1 倍 之 罰 鍰, 係 就 對 國 家 租 稅 徵 收 之 影 響 輕 重 區 別 罰 鍰 之 額 度, 並 未 逾 越 法 定 裁 量 範 圍, 亦 無 裁 量 怠 125
127 惰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情 形, 應 屬 合 法 年 度 訴 字 第 /02/16 所 得 第 110 查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將 所 得 稅 本 案 情 節 得 否 適 用 較 輕 裁 罰 標 準 法 第 110 第 1 項 依 案 情 區 分 為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及 未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兩 種 情 形, 並 分 別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0.2 及 0.5 倍 之 罰 鍰, 其 理 由 不 外 兩 者 情 節 第 輕 重 不 同, 前 者 因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縱 因 誤 解 法 1 項 令 致 漏 報 所 得, 其 惡 性 仍 屬 較 輕, 故 僅 處 0.2 倍 之 罰 鍰, 而 本 案 既 不 符 合 已 填 報 之 要 件, 自 無 處 0.2 倍 罰 鍰 之 適 用 何 況 本 案 純 粹 是 利 用 稅 捐 主 管 機 關 之 錯 誤 解 釋 所 形 成 之 法 制 漏 洞, 而 為 特 殊 安 排, 自 非 誤 解 法 令 致 漏 報 所 得, 且 其 情 節 無 法 與 上 述 短 漏 報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者 相 比 較, 是 以 此 部 分 主 張 並 不 足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02/03 娛 樂 第 14 第 依 財 政 部 所 頒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本 案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之 規 定, 裁 處 7 倍 之 罰 鍰, 認 事 用 法, 均 無 違 誤 1 項 年 度 訴 字 第 /02/01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較 輕 裁 罰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降 低 其 原 定 之 裁 罰 倍 數, 本 標 準 件 被 告 依 據 財 政 部 新 修 訂 之 標 準 表 所 定 倍 數, 於 本 院 審 理 中 具 狀 認 諾, 將 原 按 所 漏 稅 額 核 處 3 倍 罰 鍰, 3 款 降 低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5 倍 之 罰 鍰, 並 認 諾 原 罰 鍰 金 額 超 過 新 台 幣 1,516,300 元 部 分 均 撤 銷, 本 院 審 酌 被 告 現 為 稅 之 主 管 機 關, 其 所 為 認 諾 係 依 據 財 政 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新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定 標 準 為 之, 符 合 公 平 原 則, 自 應 本 其 認 諾 將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超 過 4,356,600 元 部 分 均 撤 銷 年 度 訴 更 一 字 第 /02/01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較 輕 裁 罰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修 正, 降 低 其 原 定 之 裁 罰 倍 數, 本 標 準 件 被 告 依 據 財 政 部 新 修 訂 之 標 準 表 所 定 倍 數, 於 本 院 審 理 中 具 狀 認 諾, 將 原 按 所 漏 稅 額 核 處 7 倍 罰 鍰, 5 款 降 低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5 倍 之 罰 鍰, 並 認 諾 原 罰 鍰 金 額 超 過 新 台 幣 1,516,300 元 部 分 均 撤 銷, 本 院 審 酌 被 告 現 為 稅 之 主 管 機 關, 其 所 為 認 諾 係 依 據 財 政 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新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126
128 所 定 標 準 為 之, 符 合 公 平 原 則, 自 應 本 其 認 諾 將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所 處 罰 鍰 金 額 超 過 1,516,300 元 部 分 均 撤 銷 年 度 原 處 分 機 關 爰 依 行 為 時 第 5 款 規 定 予 本 案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以 處 罰, 依 法 自 無 不 合 ; 查 該 款 係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倍 至 10 倍 之 罰 鍰, 且 揆 諸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94/01/28 第 5 款 稅 字 第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有 進 貨 事 實, 而 以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者, 應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2 倍 處 罰, 是 以 本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上 開 法 規 定 及 參 酌 財 政 部 新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150,420 元 處 2 倍 漏 稅 罰 計 300,800 元, 自 屬 依 法 有 據 ; 至 所 主 張 依 據 台 灣 省 北 區 國 稅 局 內 部 規 定,20 萬 元 以 下 案 件, 均 裁 罰 1.2 倍, 被 告 亦 應 比 照 辦 理 乙 節, 然 查 是 否 裁 罰 1.5 倍 或 1.2 倍, 仍 屬 被 告 機 關 行 政 裁 量, 且 並 未 能 舉 證 證 明 被 告 機 關 對 於 此 類 案 件 僅 裁 罰 1.5 倍 或 1.2 倍 ; 從 而 主 張 本 件 應 予 減 輕 為 1.5 倍 或 1.2 倍, 方 符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乙 節, 自 不 足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01/26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經 財 政 部 以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修 正, 並 自 93 年 3 月 29 日 生 效, 其 中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而 有 進 貨 事 實,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較 輕 裁 罰 標 準 5 章 事 實 者, 已 規 定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 倍 罰 鍰, 依 稅 捐 款 稅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及 第 48 之 3 規 定, 修 正 後 之 稅 務 捐 稽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尚 未 確 定 且 有 利 徵 法 之 本 件 罰 鍰 部 分 自 有 適 用, 即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罰 鍰 第 1 逾 2 倍 部 分 因 財 政 部 發 布 新 函 令 而 應 予 變 更 之 1 第 48 之 年 度 本 件 原 處 分 依 作 成 時 財 政 部 令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較 輕 裁 罰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稱 參 考 表 ) 所 定 裁 量 標 標 準 3774 準, 按 漏 稅 額 處 7 倍 之 罰 鍰, 並 無 裁 量 違 法 情 事 雖 94/01/20 第 5 然 該 參 考 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經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函 修 正 裁 量 標 準, 對 如 本 件 之 情 形, 按 款 稅 所 漏 稅 額 處 五 倍 罰 鍰, 然 查 該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係 財 稅 機 127
129 捐 稽 關 自 行 頒 定 之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權 標 準 ( 改 制 前 行 法 院 84 徵 法 年 判 字 第 1207 判 決 參 照 ), 並 非 法 律, 自 無 稅 捐 稽 第 1 徵 法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再 同 法 第 1 之 之 1 規 定 之 適 用, 限 於 解 釋 性 函 令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2 1 第 年 判 字 第 1076 判 決 參 照 ), 該 財 政 部 修 正 參 考 表 之 48 函 令 非 屬 解 釋 性 函 令, 亦 無 同 法 第 1 之 1 規 定 之 適 之 3 用 本 件 原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自 不 因 上 開 參 考 表 之 修 正 而 變 為 違 法, 併 予 敘 明 年 度 海 關 逃 漏 稅 額 遭 科 處 3 倍 罰 鍰 部 分, 係 被 告 依 據 本 案 稽 徵 機 關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緝 私 裁 罰 時 適 用 之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函 發 布 修 5522 例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裁 罰, 94/01/20 第 37 第 並 無 違 法 主 張 被 告 併 罰 違 背 一 事 不 二 罰 之 原 則, 同 一 違 法 行 為, 被 告 就 逃 漏 關 稅 額 部 分 以 法 定 最 1 低 倍 (2 倍 ) 計 罰, 而 就 逃 漏 稅 額 部 分 則 非 以 法 定 項 營 最 低 倍 (1 倍 ) 科 處, 有 欠 公 允 云 云, 殊 有 誤 會 業 稅 法 第 51 第 7 款 年 度 罰 鍰 被 告 於 本 院 審 理 中 以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較 輕 裁 罰 訴 更 一 超 過 令 頒 修 正 之 參 考 表 規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標 準 字 第 部 分 者,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150 第 撤 銷 扣 抵,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罰 鍰, 而 認 諾 原 處 分 超 過 94/01/20 5 款 2,935,000 元 部 分 應 撤 銷, 因 被 告 對 此 有 處 分 權, 又 不 涉 及 公 益,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02 規 定, 此 部 分 本 於 被 告 認 諾 為 被 告 敗 訴 判 決 年 度 訴 字 第 /01/19 第 罰 鍰 超 過 部 分 撤 銷 本 案 為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是 否 應 依 法 適 用 新 的 裁 罰 標 準? 該 倍 數 表 為 財 政 部 就 罰 鍰 所 為 裁 量 基 準 之 行 政 規 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1 規 定, 有 拘 束 被 告 之 效 力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3 規 定 : 納 稅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較 輕 裁 罰 標 準 5 義 務 人 違 反 本 法 或 之 規 定, 適 用 裁 處 時 之 法 律 款 稅 但 裁 處 前 之 法 律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適 用 最 有 利 於 捐 稽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法 律 上 開 法 所 稱 之 裁 處, 依 修 徵 法 正 理 由 說 明, 包 括 訴 願 再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之 決 定 及 第 48 判 決 次 按 同 法 第 49 規 定 : 滯 納 金 利 息 滯 報 之 金 怠 報 金 短 估 金 及 罰 鍰 等,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3 第 準 用 本 法 有 關 稅 捐 之 規 定 但 第 6 關 於 稅 捐 優 先 及 128
130 49 第 38, 關 於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對 於 罰 鍰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本 件 應 屬 上 開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9 規 定 得 準 用 同 法 有 關 稅 捐 規 定 之 一 種, 且 同 法 既 非 另 有 排 除 準 用 之 規 定, 本 件 復 無 該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自 得 依 該 規 定 準 用 同 法 第 48 之 3, 於 相 關 法 律 有 變 更 時, 適 用 最 有 利 當 事 人 之 法 律 年 度 訴 字 第 /01/18 第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四 點 規 定 : 本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本 案 得 否 依 使 用 須 知 第 四 點 減 輕 裁 罰 5 款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並 依 原 處 分 機 關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七 日 研 擬 本 處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稅 違 章 案 件 減 輕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作 業 規 定 本 轄 人 委 託 全 盛 會 計 事 務 所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處 理 原 則 會 議 會 議 記 錄 提 案 二 決 議, 改 按 二 倍 處 違 章 罰 鍰 三 六 元 關 於 罰 鍰 部 分 依 財 政 部 之 核 示,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二 倍 之 罰 鍰 計, 三 六 元, 依 上 說 明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訴 願 決 定 予 以 維 持 亦 稱 妥 適, 訴 請 撤 銷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年 度 罰 鍰 依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修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較 輕 裁 罰 超 過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標 準 4141 部 分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五 倍 之 94/01/13 第 5 款 撤 銷 罰 鍰, 依 上 說 明, 本 件 依 照 上 揭 新 修 正 之 裁 罰 標 準, 罰 鍰 金 額 應 更 正 為 元 ( 計 至 百 元 88, ,200), 此 亦 為 被 告 所 自 承 年 度 訴 字 第 /01/13 第 本 件 原 處 分 依 作 成 時 財 政 部 令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稱 參 考 表 ) 所 定 裁 量 標 準, 按 漏 稅 額 處 三 倍 之 罰 鍰, 並 無 裁 量 違 法 情 事 雖 然 該 參 考 表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經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本 案 得 否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較 輕 裁 罰 標 準 函 修 正 裁 量 標 準, 對 如 本 件 之 情 形, 按 款 稅 所 漏 稅 額 處 二 倍 罰 鍰, 然 查 該 參 考 表 之 性 質 係 財 稅 機 捐 稽 關 自 行 頒 定 之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權 標 準 ( 改 制 前 行 法 院 84 徵 法 年 判 字 第 1207 判 決 參 照 ), 並 非 法 律, 自 無 稅 捐 稽 第 48 徵 法 第 48 之 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再 同 法 第 1 之 之 1 規 定 之 適 用, 限 於 解 釋 性 函 令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2 3 第 年 判 字 第 1076 判 決 參 照 ), 該 財 政 部 修 正 參 考 表 之 1 函 令 非 屬 解 釋 性 函 令, 亦 無 同 法 第 1 之 1 規 定 之 適 之 1 用 本 件 原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自 不 因 上 開 參 考 表 之 修 正 而 129
131 變為違法 年度訴 字第 /01/12 營業 罰鍰 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 本案得否適用修正後之較輕裁罰 稅法 超過 以 93 年 3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修正 並 標準 部分 自 93 年 3 月 29 日生效 其中虛報進項稅額而無進貨 第 撤銷 事實者 已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 7 倍罰鍰 依稅捐稽 5款 徵法第 1 之 1 及第 48 之 3 規定 修正後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對尚未確定且有利原 告之本件罰鍰部分自有適用 即按所漏稅額處罰鍰逾 7 倍部分因財政部發布新函令而應予變更 叁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編 裁判字 日期 原審案 1 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 一八一 爭訟稅 法 判決 文 解 結果 判決要旨摘錄 成因與說明 釋函 營業稅 法 依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修正 決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及訴 表 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願決 雖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第五款 復查 之規定 惟財政部上開參考表 係為協 於罰 助下級機關行使處罰鍰裁量權 而訂頒 鍰之 之裁量基準 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 部分 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定關 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三月廿八日以 台財稅字第 函修 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 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 該表之規定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規定 而為裁罰時 如納稅義務人有進 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所明定 此為行政 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所開立之 銷 法上之平等原則 被告本件裁罰 自有 憑證申報扣抵者 係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之罰鍰 是現行所定之裁 違平等原則 均撤 罰倍數較復查決定時所適用者為 低 縱認原告有被告機關所認逃 漏營業稅之行為 原處分 復查 決定 所處罰鍰亦屬過高而無足 維持 2 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 所得稅 一部 本件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及罰鍰之部分 原告 縱認被告就上開漏稅事實及漏稅 法第 勝訴 所訴鎮山公司上開支付之款項係償還本金 並 額之認定無誤 惟依被告所認定 一九四 110 一部 非利息 並無可採 又被告就八十九年度原告 之上開漏稅事實及漏稅額以觀 敗訴 利息所得 予以補稅 並按所漏稅額一 四二 除二個年度之漏稅額分別為一 五元 屬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憑單 及六 一三八 二七五元及六八八
132 八 六 五 九 九 元 ( 非 屬 扣 繳 憑 單 ) 分 別 處. 二 五 元 而 略 有 差 異 外, 其 餘 有 關 二 倍 及. 五 倍 罰 鍰 ( 此 並 未 有 指 稱 漏 稅 八 十 八 八 十 九 年 度 之 漏 稅 違 章 違 章 事 實 相 同, 被 告 科 處 不 同 程 度 罰 鍰 之 事 事 實 情 節 均 無 不 同, 詎 被 告 竟 予 實, 計 算 式 於 原 處 分 卷 三 一 頁 ), 合 計 三 四 以 分 別 科 處. 二 倍. 五 倍 不 三 五 元, 依 上 開 規 定 及 說 明, 並 無 違 誤 同 程 度 之 罰 鍰, 復 未 說 明 其 何 以 科 處 不 同 程 度 罰 鍰 之 理 由, 其 處 分 顯 然 違 反 前 述 之 憲 法 上 之 平 等 原 則 及 租 上 之 租 稅 公 平 原 則, 應 予 撤 銷 3 95 年 度 訴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83 年 2 月 8 日 台 財 稅 第 函 及 行 為 時 財 政 部 所 訂 稅 務 違 章 字 第 法 第 訂 頒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內 規 定,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之 所 得 載 :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填 報 扣 且 無 夫 妻 所 得 分 開 申 報 逃 漏 所 得 稅 虛 報 免 稅 ( 免 ) 繳 憑 單 之 所 得, 且 無 夫 妻 額 或 扣 除 額 情 形 者, 處 所 漏 稅 額 0.2 倍 罰 鍰, 所 得 分 開 申 報 逃 漏 所 得 稅 ; 或 虛 係 因 扣 繳 單 位 已 依 規 定 據 實 填 報 正 確 之 扣 免 繳 報 免 稅 額 扣 除 額 者, 處 所 漏 稅 憑 單, 可 資 稽 徵 機 關 即 時 歸 戶, 而 短 漏 報 分 散 額 零 點 二 倍 之 罰 鍰 之 客 觀 標 之 所 得, 扣 繳 單 位 雖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惟 非 準 ; 鑑 於 該 項 裁 罰 標 準, 雖 經 財 實 際 所 得 人 之 所 得, 須 經 稽 徵 機 關 查 獲 後 始 轉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正 歸 戶, 就 所 得 人 而 言 係 屬 非 扣 繳 資 料, 其 違 令 修 正, 始 予 排 除 章 情 節 顯 較 前 述 情 形 為 重 查 本 件 系 爭 分 散 之 以 他 人 名 義 分 散 所 得 者 之 適 利 息 所 得, 扣 繳 單 位 填 載 之 所 得 人 均 為 被 分 散 用, 惟 依 法 律 不 溯 既 往 原 則, 及 人, 即 之 子 女 及 女 婿 等 人, 而 非 配 偶, 上 開 法 但 書 規 定, 本 件 茍 有 冤 故 就 配 偶 而 言, 該 短 漏 報 之 所 得 非 屬 已 填 枉 不 能 平 反 部 分, 似 可 從 輕 適 用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之 所 得 原 標 準, 按 所 漏 稅 額 零 點 二 倍 計 罰 4 九 十 五 年 稅 捐 稽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性 本 件 屬 裁 罰 尚 未 確 定 案 件, 依 九 徵 法 第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十 三 年 三 月 廿 九 日 新 修 正 稅 務 五 四 八 1-1 量 標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之 一 所 稱 之 解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第 釋 函 令, 又 該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無 同 法 表, 業 於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48-3 第 四 十 八 之 三 所 規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適 用 一 日 補 繳 八 十 二 至 八 十 四 年 度 營 ( 最 高 行 法 院 九 十 六 年 度 判 字 第 三 九 一 判 決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被 告 八 十 七 年 十 意 旨 可 資 參 照 ), 本 件 被 告 參 酌 處 分 時 參 考 表 一 月 四 日 違 章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所 定 之 裁 量 基 準 予 以 裁 罰, 於 法 無 違 稱 補 繳 稅 款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被 告 原 本 件 屬 裁 罰 尚 未 確 定 案 件, 依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廿 按 該 漏 稅 額 處 一 倍 之 罰 鍰, 應 改 九 日 新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按 為 處. 八 倍 罰 鍰, 方 為 適 法 考 表, 其 於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補 繳 八 十 二 至 八 十 四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在 被 告 八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違 章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被 告 原 按 131
133 該 漏 稅 額 處 一 倍 之 罰 鍰, 應 改 按 為 處. 八 倍 罰 鍰, 亦 無 可 取 5 九 十 五 年 稅 惟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依 九 十 六 年 三 月 廿 八 日 最 新 修 正 法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七 七 四 裁 量 標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之 一 所 稱 之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說 明 (, 及 法 令 解 釋 函 令, 又 該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無 變 更 後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被 告 裁 罰 同 法 第 四 十 八 之 三 所 規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及 營 之 適 用 自 應 依 新 違 章 處 罰 參 考 表 業 第 五 十 三 之 一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之 適 用 論 處, 方 符 法 律 規 定 6 96 年 度 訴 貨 物 稅 貨 物 稅 例 第 32 第 1 款 規 定, 未 依 貨 物 稅 本 案 實 際 並 未 造 成 漏 稅 之 結 果, 字 第 例 第 例 第 19 規 定 辦 理 登 記, 擅 自 產 製 應 稅 貨 物 出 且 於 稅 務 機 關 調 查 開 始 前 即 廠 者, 除 補 徵 稅 款 外, 按 補 徵 稅 額 處 5 倍 至 15 著 手 進 行 繳 納 稅 捐 之 積 極 行 為, 倍 罰 鍰,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已 如 前 述, 被 告 故 對 處 以 高 達 10 倍 之 罰 鍰 機 關 僅 就 所 漏 稅 額 406,938 元, 處 以 10 倍 顯 有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之 處, 應 可 適 之 罰 鍰 計 4,069,3 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顯 已 考 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量 本 件 違 章 情 節, 並 作 適 切 之 裁 罰, 主 張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之 規 定 : 並 無 逃 漏 系 爭 稅 款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且 被 告 機 關 本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所 處 系 爭 罰 鍰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等 云 云, 均 無 可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採 故 被 告 此 部 分 之 處 分 於 法 亦 無 違 誤, 復 查 止,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及 訴 願 決 定 遞 予 維 持, 同 無 不 合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以 降 低 本 案 之 裁 罰 倍 數 7 95 年 度 訴 稅 惟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依 九 十 六 年 三 月 廿 八 日 最 新 修 正 字 第 法 性 質, 僅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裁 量 標 準, 並 非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之 一 所 稱 之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說 明 (, 及 法 令 解 釋 函 令, 又 該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無 變 更 後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被 告 裁 罰 同 法 第 四 十 八 之 三 所 規 定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及 營 之 適 用 自 應 依 新 違 章 處 罰 參 考 表 業 第 五 十 三 之 一 前 段 從 新 原 則 之 適 用 論 處, 方 符 法 律 規 定 8 95 年 度 訴 遺 產 及 對 於 補 徵 本 稅 僅 4,421,393 元, 何 以 處 罰 鍰 本 件 非 屬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前 3 年 內 字 第 贈 與 稅 7,135,500 元 尚 有 疑 惑 乙 節, 查 本 件 被 繼 承 人 死 之 贈 與, 則 不 應 視 為 被 繼 承 人 之 法 第 45 亡, 漏 報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前 3 年 內 贈 與 部 分 遺 產, 課 徵 遺 產 稅 甚 明 ; 更 遑 論 因 變 更 為 18,994,851 元, 加 計 漏 報 銀 行 存 款 及 罰 鍰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第 45 投 資 442,762 元, 合 計 19,437,613 元, 重 行 核 規 定 :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依 本 法 規 算 漏 稅 額 7,135,568 元 ( 見 原 處 分 卷 第 316 頁 ), 定, 應 申 報 之 遺 產 或 贈 與 財 產, 並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罰 鍰 7,135,500 元, 並 無 逾 已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報 而 有 漏 報 或 短 1 倍 處 罰 鍰 情 形, 且 該 罰 鍰 係 本 件 遺 產 稅 罰 鍰 報 情 事 者,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1 之 總 額, 已 減 少 該 罰 鍰, 並 非 補 行 裁 處 罰 鍰 之 倍 至 2 倍 之 罰 鍰 另 依 稅 務 違 數 額, 與 上 開 補 徵 遺 產 稅 本 稅 4,421,393 元,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132
134 9 95 年 度 訴 字 第 年 度 訴 字 第 年 度 訴 字 第 並 不 相 同, 以 補 徵 稅 額 為 基 礎 作 比 較, 容 有 誤 解 原 處 分 機 關 88 年 度 財 遺 贈 第 處 分 書 之 處 分 內 容, 對 於 已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規 定 申 報 而 有 漏 報 或 短 報 情 事 者, 均 處 漏 稅 額 1 倍 之 罰 鍰 仍 不 解, 本 件 補 徵 之 應 納 稅 額 僅 4,421,393 元, 而 罰 鍰 則 為 7,135,500 元 ( 計 至 百 元 ), 請 被 告 詳 加 說 明 其 差 異 原 因 貨 物 稅 仍 須 就 其 產 製 貨 物 種 類 是 否 屬 首 揭 軍 用 貨 被 告 92 年 12 月 30 日 中 區 國 稅 三 例 第 品 貨 物 稅 免 稅 辦 法 第 3 規 定 之 項 目, 及 系 爭 字 第 函 關 於 貨 物 32 貨 物 是 否 屬 經 國 防 部 核 定 直 接 供 軍 用 之 貨 物, 稅 業 務 之 內 部 授 權 事 項, 並 向 有 關 採 購 單 位 或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證 ; 倘 屬 免 未 知 悉, 稽 徵 機 關 人 員 本 負 有 告 稅 貨 物, 並 依 法 辦 理 免 稅 照 尚 難 只 憑 上 述 貨 知 義 務, 若 當 時 稅 捐 稽 徵 人 員 能 物 稅 報 繳 手 冊 載 列 事 項, 及 系 爭 應 課 徵 貨 物 說 明 清 楚, 自 當 依 法 辦 理 稅 飲 料 品 係 與 國 防 部 採 購 局 訂 立, 暨 其 貨 物 之 罐 身 已 印 製 軍 用 罐 頭 嚴 禁 銷 售 字 樣, 即 認 定 其 所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免 徵 貨 物 稅, 未 依 法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難 認 已 盡 其 注 意 義 務, 揆 諸 上 開 說 明, 雖 非 故 意 仍 有 過 失 是 被 告 斟 酌 違 章 情 節, 於 法 定 處 罰 範 圍, 依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定 倍 數 裁 處 系 爭 罰 鍰, 核 無 違 誤, 訴 願 決 定 遞 予 維 持, 亦 無 不 合 稅 財 政 部 86 年 8 月 1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於 本 次 建 屋 前, 從 未 從 事 與 法 函 發 布 之 行 為 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營 建 建 築 有 關 之 相 關 行 業, 故 對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而 於 營 建 業 相 關 之 規 定, 僅 是 道 聽, 經 第 1 次 查 獲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3 倍 罰 塗 說, 並 未 深 入 瞭 解, 且 在 稅 捐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辦 登 記, 並 稽 徵 處 第 一 次 約 談 時 即 向 稅 捐 機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2 倍 關 表 示 願 意 接 受 輔 導 辦 理 登 罰 鍰 被 告 以 並 未 補 辦 登 記 補 繳 記, 依 法 補 交 稅, 但 未 為 主 稅 款, 亦 未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乃 依 上 開 規 辦 人 員 接 受 又 之 銷 貨 金 額 定 核 處 3 倍 罰 鍰, 難 謂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另 扣 除 營 建 進 項 金 額 後 應 繳 之 謂 渠 於 彰 化 縣 稅 捐 稽 徵 處 之 談 話 筆 錄 時, 曾 表 稅 金 額 約 僅 2 萬 餘 元, 故 由 示 願 接 受 輔 導 辦 理 登 記 而 遭 拒 云 云, 惟 查 處 理 之 經 過 觀 察 核 課 漏 稅 額 3 倍 原 處 分 卷 附 上 開 談 話 筆 錄 ( 第 頁 ) 並 無 計 之 罰 鍰 過 高,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相 關 之 記 載, 徒 托 空 言, 自 難 憑 採 應 以 核 課 罰 1 倍 為 當 稅 查 無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虛 設 行 開 立 不 實 之 被 告 於 91 年 10 月 22 日 裁 罰 處 分 133
135 法 年 度 簡 字 第 9 95/03/ 年 度 訴 字 第 /01/ 年 度 訴 字 第 /12/ 年 度 簡 字 第 129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42 第 52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50 之 3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統 一 發 票,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因 虛 設 行 係 專 以 出 售 統 一 發 票 牟 取 不 法 利 益 為 業, 並 無 銷 貨 事 實, 已 如 前 述, 故 自 無 向 該 虛 設 行 進 貨 並 支 付 進 項 稅 額 之 事 實, 其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實 已 構 成 逃 漏 稅 違 反 上 揭 規 定 並 已 為 受 理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該 情 事 已 非 屬 得 通 知 補 正 事 項, 是 被 告 依 職 權 於 核 課 期 間 內, 衡 酌 其 查 得 之 違 章 事 實, 按 同 法 第 52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10,000 元, 尚 無 不 合, 至 主 張 罰 鍰 過 重,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及 衡 平 法 則 乙 節, 參 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民 營 事 業 辦 理 遺 產 或 贈 與 財 產 之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時, 未 通 知 當 事 人 檢 附 稽 徵 機 關 核 發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處 10,000 元 罰 鍰, 故 被 告 所 為 處 分 尚 未 有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及 衡 平 法 則 之 情 事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既 非 屬 已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之 所 得, 被 告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已 酌 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0.5 倍 罰 鍰 並 無 違 誤, 主 張 本 件 應 自 始 免 罰, 否 則 亦 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50 之 3 之 適 用, 應 按 處 所 漏 稅 額 0.2 倍 之 罰 鍰, 亦 無 可 採 按 系 爭 營 利 所 得, 短 漏 報 所 得, 因 中 鈦 公 司 未 填 報 免 扣 繳 憑 單 所 得, 被 告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五 倍 罰 鍰, 亦 符 合 財 政 部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廿 九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主 張 依 該 表 之 規 定, 本 件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二 倍 罰 鍰, 亦 無 可 取 核 定 前, 自 動 已 補 繳 稅 款, 且 於 被 告 查 核 期 間, 曾 向 被 告 認 諾 未 取 具 實 際 銷 貨 人 所 開 立 之 銷 貨 發 票, 雖 被 告 依 94 年 6 月 2 日 修 正 後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將 5 倍 罰 鍰 減 至 3 倍, 惟 被 告 誤 認 無 進 貨 事 實, 請 撤 銷 原 處 分 3 倍 罰 鍰, 改 依 第 5 款 規 定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於 裁 罰 處 分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1 倍 罰 鍰 依 裁 罰 標 準 所 為 處 罰 是 否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逕 依 參 考 表 為 處 罰 是 否 有 審 酌 個 案 情 節 是 否 已 填 報 免 扣 繳 憑 單 之 事 實 認 所 得 稅 依 所 得 第 110 第 1 項 規 定 應 處 以 兩 倍 以 是 否 有 對 具 體 個 案 情 節 為 裁 量 定 134
136 94/10/31 法 第 110 下 罰 鍰, 而 財 政 部 為 使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所 頒 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適 用 之 裁 罰 倍 數 原 為 0.5 倍, 被 告 衡 其 違 章 情 節, 已 酌 予 減 輕 處 以 0.2 倍 罰 鍰 並 無 違 誤 年 度 訴 字 第 273 貨 物 稅 例 第 訴 願 決 定 於 稅 務 機 關 調 查 開 始 前 即 著 手 進 行 繳 納 稅 捐 之 積 極 行 為, 應 可 適 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是 否 得 適 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而 減 輕 裁 罰 94/08/11 32 第 及 復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之 規 定 : 本 表 1 款 查 決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定 均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撤 銷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以 降 低 本 案 之 裁 罰 倍 數, 詎 被 告 對 處 以 高 達 10 倍 之 罰 鍰, 顯 然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規 定 之 比 例 原 則 年 度 訴 更 一 字 第 12 貨 物 稅 例 第 本 件 違 章 事 實 係 將 原 核 准 免 稅 貨 物 於 未 經 補 稅 前 即 擅 自 移 作 他 用, 依 貨 物 稅 例 第 32 有 無 違 法 裁 量 94/07/14 32 第 第 4 款 規 定 之 罰 則, 應 按 補 徵 稅 額 處 五 倍 至 十 4 款 五 倍 罰 鍰, 被 告 機 關 依 財 政 部 頒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衡 酌 違 章 情 節 處 十 倍 罰 鍰, 並 無 裁 量 違 法 或 不 當 情 事 年 度 訴 字 第 253 菸 酒 稅 法 第 19 被 告 所 屬 彰 化 縣 分 局 於 92 年 12 月 10 日 以 中 區 國 稅 彰 縣 一 字 第 函 通 知, 係 未 依 最 低 倍 數 裁 罰 有 違 誠 信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94/07/14 第 1 告 知 若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以 書 面 承 諾 違 章 事 實 款 並 願 意 繳 清 稅 款 及 罰 鍰 者, 可 從 輕 處 罰, 惟 該 函 並 非 告 知 可 依 最 低 倍 數 處 罰, 則 被 告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裁 處 2 倍 之 罰 鍰, 尚 難 謂 有 違 誠 信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年 度 訴 字 第 113 稅 法 被 告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三 倍 之 罰 鍰, 係 在 法 律 所 規 定 倍 數 範 圍 內 所 為 之 裁 罰, 自 無 違 法 之 處 逕 依 參 考 表 為 裁 罰 是 否 構 成 裁 量 怠 惰 瑕 疵 及 權 力 濫 用 94/06/08 第 2 又 財 政 部 所 訂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款 數 參 考 表, 係 為 使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被 告 依 該 參 考 表 裁 處 三 倍 罰 鍰, 並 無 構 成 裁 量 怠 惰 瑕 疵 及 權 力 濫 用 之 違 法 年 度 簡 字 第 54 稅 法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之 罰 鍰 係 被 告 裁 量 權 之 範 圍, 被 告 業 已 衡 酌 情 形 在 法 律 規 定 之 罰 鍰 倍 數 範 圍 得 否 主 張 適 用 台 北 市 國 稅 局 之 違 章 案 件 減 輕 裁 罰 或 倍 數 作 業 規 定 135
137 94/05/31 第 年 度 訴 字 第 55 94/04/ 年 度 訴 字 第 54 款 稅 法 第 3 款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第 48 之 3 內,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科 處 罰 鍰 ; 又 被 告 並 未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另 訂 降 低 處 罰 標 準, 於 轄 區 範 圍 內 採 行 一 致 性 之 處 理 標 準, 其 他 如 南 區 國 稅 局 亦 同 被 告 之 作 法, 未 另 定 降 低 處 罰 標 準 等 情, 業 據 被 告 陳 明 在 卷, 經 核 並 無 裁 量 濫 用 之 情 形, 自 無 違 法 可 言 又 被 告 既 未 另 訂 降 低 處 罰 標 準, 而 所 在 地 又 非 台 北 市 國 稅 局 之 轄 區, 主 張 引 用 台 北 市 國 稅 局 辦 理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稅 違 章 案 件 減 輕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作 業 規 定, 改 處 罰 鍰 1 倍, 自 無 可 採 本 件 違 章 逃 漏 稅 額 高 達 4,344,809 元, 自 無 情 節 輕 微 情 事, 被 告 未 予 加 重 或 減 輕, 自 無 庸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應 援 引 該 規 定 減 輕 之 罰 鍰 至 一 倍 之 最 低 倍 數, 自 核 無 足 採 本 件 原 告 違 章 期 間 自 81 年 1 月 至 86 年 2 月 固 跨 越 84 年 8 月 2 日 修 正 前 後, 臺 中 縣 稅 捐 稽 徵 處 於 87 年 6 月 25 日 作 成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處 分 書, 係 依 罰 鍰 處 分 時 之 ( 罰 鍰 倍 數 為 1 至 10 倍 ) 及 財 政 部 86 年 8 月 16 日 台 財 稅 第 函 頒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3 倍 罰 鍰, 而 非 依 84 年 8 月 2 日 第 51 修 正 前 處 罰 倍 數 規 定 ( 罰 鍰 倍 數 為 5 至 20 倍 ) 裁 處 罰 鍰, 與 所 舉 賴 慶 松 等 2 人 之 違 章 案 情 係 依 84 年 8 月 2 日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裁 處 5 倍 罰 鍰, 並 不 相 同, 自 無 從 援 引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之 1 第 48 之 3 及 財 政 部 87 年 4 月 20 日 台 財 稅 第 函 送 會 議 結 論 主 張 本 件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亦 無 足 採 又 縱 高 雄 市 國 稅 局 92 年 5 月 23 日 財 高 國 字 第 函 訂 有 違 章 漏 稅 案 件 得 酌 減 至 1 倍 之 裁 罰 標 準, 惟 被 告 與 高 雄 市 國 稅 局 並 無 隸 屬 關 係, 該 局 所 訂 之 裁 罰 標 準, 亦 無 拘 束 被 告 之 效 力 1. 裁 罰 參 考 表 修 正 後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應 從 新 從 輕 以 最 低 裁 罰 標 準, 否 則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2. 未 如 同 他 案 依 最 低 標 準 裁 罰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3. 本 案 情 節 輕 微, 應 適 用 使 用 須 知 第 四 點 減 輕 稅 關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未 慮 及 個 案 情 節 輕 微 予 以 酌 減 裁 136
138 94/04/06 法 之訴 須知第四點固有對於違章情節較輕者 酌予減 罰 是否有裁量怠惰或有違平等 第 3 駁回 輕其處罰倍數之規定 此為被告對於稅務違章 原則 款 稅 案件 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及行為性質 於參照 捐稽徵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 法第 1 後 再予以酌減行為人處罰倍數 此為被告就 之 此事務之行為裁量權 如無違反 相同事務相 1 第 48 同處理 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 之情形下 被 之 3 告若未適用該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之規定 自 不得認其違反平等原則 年度簡字 第 180 營業稅 原告 按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 本案事實是否符合較輕之裁罰標 法 之訴 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 準 94/01/31 第 5 駁回 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款 稅 稅捐稽徵法第 48 之 3 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 捐稽徵 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 但未以書面或 法第 48 於談話筆 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僅提出說 之 3 明書說明有向聖舫公司進貨事實 依財政部 93 年 3 月 29 日修正前後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 分別應處以所漏稅額 8 倍及 7 倍之罰鍰 原處分處以 5 倍罰鍰尚有未合 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決 定之法理 按所漏稅額 23,404 元處 5 倍罰鍰 117,000 元 仍應予維持 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編 裁判字 日期 原審案 1 爭訟稅 法 判決 文 解 結果 判決要旨摘錄 成因與說明 釋函 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 營業稅 原告 財政部頒發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原告確已支付系爭貨款 原告於 法 之訴 參考表 係行政規則之一種 乃財稅主管機關 給付貨款後 幸福永公司何時提 一九三 駁回 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 領以及其資金流向為何 並非原 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 避免專 告所能置喙 被告函文請原告提 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 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 示工程款流向 無異將調查責任 性 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 尚未逾越 轉嫁予原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立法裁量範圍 且按行政裁量事項 若無逾越 三十六職權調查原則 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 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 137
139 之 範 圍 2 九 十 六 年 稅 捐 稽 惟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之 一 固 規 定 : 財 政 部 依 依 九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台 財 稅 徵 法 第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字 第 函 新 修 正 四 九 七 1-1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第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然 適 用 本 參 考 表, 本 件 僅 處 罰 三 倍 罰 鍰, 48-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者, 應 以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解 釋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四 十 八 之 三 規 函 令 為 限, 而 前 開 參 考 表 其 性 質 既 僅 為 協 助 下 定, 本 件 被 告 裁 處 五 倍 罰 鍰, 與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前 上 揭 法 令 不 合 揭 文 所 稱 之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有 關 罰 鍰 之 倍 數,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之 一 之 適 用 餘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同 法 第 四 十 八 之 三 法 律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可 言 3 96 年 度 訴 稅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91 年 4 至 7 月 間 與 士 杰 企 業 行 的 字 第 461 法 參 考 表 係 行 政 規 則 之 一 種,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交 易 是 真, 單 就 12 月 30 日 之 交 基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易 認 為 屬 虛 設 行, 這 種 邏 輯 原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告 百 思 不 得 其 解 既 然 被 告 查 知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僅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有 進 貨 之 事, 就 不 應 誤 會 100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尚 未 逾 越 萬 元 的 銷 項 憑 證, 而 處 罰 鍰 立 法 裁 量 範 圍 且 按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250,000 元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80 年 度 判 字 第 432 判 決 參 照 ) 本 件 因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及 復 查 決 定 補 繳 稅 款, 又 拒 絕 承 諾 違 章 事 實, 是 被 告 依 上 開 法 令 規 定, 並 參 考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在 法 定 範 圍 內, 按 所 漏 稅 額 50,000 元 處 5 倍 罰 鍰 250,000 元, 並 無 不 合 4 96 年 度 訴 稅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依 規 定 可 知, 立 字 第 337 法 為 使 各 級 稅 捐 機 關 辦 理 違 章 案 件 時, 對 於 裁 罰 法 者 賦 予 稽 徵 機 關 得 就 漏 稅 額 裁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參 考 標 準, 避 免 專 斷 或 處 1 至 10 倍 罰 鍰 之 裁 量 空 間 另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故 稅 捐 機 關 應 如 何 適 用 始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稱 妥 適, 乃 為 其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範 疇 又 該 行 政 參 考 表, 亦 可 知 作 成 裁 量 基 準 之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行 政 機 關, 就 所 得 以 行 使 裁 量 權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80 之 認 識 範 圍, 顯 然 較 法 律 授 權 予 年 度 判 字 第 432 判 決 參 照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行 政 機 關 實 際 得 以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稅 捐 機 關 有 裁 量 之 餘 地,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範 圍 為 小, 要 難 謂 該 裁 量 基 準 無 除 顯 有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妨 礙 個 案 正 義 實 現 之 瑕 疵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138
140 成 違 法, 則 行 政 法 院 自 不 宜 介 入, 以 免 侵 犯 稅 捐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5 96 年 度 再 所 得 稅 再 審 本 件 再 審 提 出 再 審, 係 以 確 定 判 決 經 其 發 財 政 部 歷 年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字 第 28 法 第 見 未 經 斟 酌 之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關 於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前 揭 司 法 院 解 釋, 認 原 確 定 判 綜 合 所 得 稅 違 反 所 得 第 110 決 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第 1 項 規 定,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14 款 規 定 之 再 審 事 由 惟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為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基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處 所 漏 稅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0.2 倍 之 罰 鍰, 然 本 件 並 未 漏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斷 報, 已 據 實 申 報, 僅 觀 點 之 爭 議,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係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再 審 被 告 同 處 0.2 倍 罰 鍰, 舉 重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 而 上 開 司 明 輕,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故 有 當 事 法 院 解 釋 則 在 於 闡 明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之 性 質 及 人 發 現 未 經 斟 酌 之 證 物 或 得 使 用 構 成 要 件 暨 行 政 罰 之 責 任 件, 是 上 開 參 考 表 該 證 物 者 之 處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均 非 具 體 案 件 中 可 以 作 為 證 明 待 證 事 實 之 證 據, 不 能 謂 為 證 物, 即 難 認 該 參 考 表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屬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14 款 之 證 物 6 96 年 度 訴 字 稅 財 政 部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業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自 行 申 第 法 令 及 96 年 3 月 28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報 繳 納 稅 391,855 元, 應 屬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已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依 財 政 部 94 年 考 表, 對 於 人 違 反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第 3 款 之 裁 罰 倍 數 均 規 定 銷 貨 時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訂 定 裁 罰 金 列 入 申 報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3 額 或 倍 數 標 準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前 已 補 報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承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諾 繳 清 罰 鍰 者, 處 2 倍 之 罰 鍰, 而 本 件 者, 處 2 倍 之 罰 鍰 之 規 定, 縱 於 被 告 發 文 調 查 後, 雖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自 認 有 上 開 金 額 之 漏 稅 行 為, 行 申 報 繳 納 391,855 元, 惟 並 未 繳 清 稅 款 及 以 其 計 算 罰 鍰 亦 非 以 3 倍 計 算, 被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自 無 前 開 告 所 憑 為 計 算 之 基 準 已 有 違 誤, 減 輕 處 罰 規 定 之 適 用 其 裁 罰 之 罰 鍰 自 亦 屬 違 誤 7 九 十 六 年 稅 ) 本 件 因 已 於 95 年 4 月 28 日 補 繳 稅 款, 已 於 95 年 4 月 28 日 補 繳 稅 度 簡 字 第 法 並 以 書 面 承 諾 違 章 事 實, 此 有 稅 違 章 核 定 款, 並 以 書 面 承 諾 違 章 事 實, 應 二 0 五 稅 額 繳 款 書 及 承 諾 書 附 原 處 分 為 憑, 是 被 告 依 依 財 政 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上 開 法 令 規 定, 並 參 考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前 揭 稅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對 於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在 法 定 範 第 5 款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以 圍 內, 按 所 漏 稅 額 1,235,355 元, 按 所 漏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以 第 139
141 稅 額 處 2 倍 罰 鍰 2,47 0,7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19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5 款 規 定 並 無 不 合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申 報 扣 抵 者 之 違 章 情 形, 處 1 倍 之 罰 鍰 ; 又 至 昕 等 4 家 公 司 92 年 間 尚 未 經 司 法 機 關 提 起 公 訴, 並 認 定 為 虛 設 行, 則 與 之 交 易 取 得 至 昕 等 4 家 公 司 之 統 一 發 票 應 非 為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被 告 以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而 處 2 倍 罰 鍰, 乃 涵 攝 錯 誤, 造 成 不 當 聯 結, 自 應 撤 銷 云 云, 資 為 爭 議 8 96 年 度 簡 字 所 得 稅 93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夫 妻 分 開 申 與 鍾 雅 萍 早 已 分 居, 故 於 辦 第 259 法 第 報 且 未 於 申 報 書 載 明 配 偶 資 料 及 關 係, 又 漏 報 理 93 年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時 未 合 本 人 及 配 偶 之 營 利 薪 資 利 息 及 執 行 業 務 等 併 申 報, 再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作 為 所 得 計 917,314 元, 致 短 漏 報 所 得 稅 額 206,694 義 務 而 被 處 行 為 罰, 與 逃 漏 稅 捐 元, 因 夫 妻 所 得 分 開 申 報, 故 無 行 為 時 稅 之 處 漏 稅 罰, 不 得 採 併 罰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3 第 2 項 規 定 免 罰 之 適 用, 惟 被 告 參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稅 額 206,694 元 處 以 1 倍 之 罰 鍰 206,6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併 考 量 與 其 配 偶 分 居 之 事 實, 僅 按 漏 報 應 罰 所 得 總 額 占 夫 妻 漏 報 應 罰 所 得 總 額 之 比 例, 核 定 應 處 罰 鍰 196,592 元,( 計 算 式 :206,600 元 869,347 元 /913,604 元 ) 實 已 衡 酌 其 違 章 情 節, 尚 無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9 九 十 六 年 度 所 得 稅 再 審 本 件 再 審 提 出 再 審, 係 以 確 定 判 決 經 其 發 財 政 部 歷 年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再 字 第 二 四 法 第 見 未 經 斟 酌 之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關 於 110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前 揭 司 法 院 解 釋, 認 原 確 定 判 綜 合 所 得 稅 違 反 所 得 第 決 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第 1 項 規 定,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14 款 規 定 之 再 審 事 由 惟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為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基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處 所 漏 稅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0.2 倍 之 罰 鍰, 然 本 件 並 未 漏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斷 報, 已 據 實 申 報, 僅 觀 點 之 爭 議,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係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再 審 被 告 同 處 0.2 倍 罰 鍰, 舉 重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 而 上 開 司 明 輕,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故 有 當 事 法 院 解 釋 則 在 於 闡 明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之 性 質 及 人 發 現 未 經 斟 酌 之 證 物 或 得 使 用 構 成 要 件 暨 行 政 罰 之 責 任 件, 是 上 開 參 考 表 該 證 物 者 之 處 140
142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均 非 具 體 案 件 中 可 以 作 為 證 明 待 證 事 實 之 證 據, 不 能 謂 為 證 物, 即 難 認 該 參 考 表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屬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14 款 之 證 物 年 度 再 字 所 得 稅 再 審 同 上 同 上 第 16 法 第 年 度 簡 字 稅 前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被 告 單 方 面 顧 及 自 身 方 便 所 訂 第 139 法 乃 財 政 部 本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地 位, 為 簡 化 下 定, 且 法 裡 也 找 不 到 此 文, 級 機 關 執 行 個 案 行 政 裁 量, 而 就 各 類 違 章 行 為 與 民 法 無 因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牴 觸, 之 違 章 情 節 及 危 害 情 狀 作 整 體 之 衡 量, 所 訂 定 被 告 作 出 不 利 之 處 分, 科 處 之 裁 量 基 準, 核 與 相 關 規 定 無 違, 本 罰 鍰 16,500 元, 依 法 無 效 等 院 自 得 予 以 援 用 查, 本 件 業 於 裁 罰 處 分 語, 爰 起 訴 求 為 判 決 訴 願 決 定 及 核 定 前, 即 於 95 年 7 月 24 日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以 書 面 說 明 違 章 事 實, 此 有 徵 銷 明 細 清 單 及 原 告 說 明 書 等 附 原 處 分 卷 足 稽 是 本 件 被 告 依 首 揭 法 令 規 定, 並 參 考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在 法 定 範 圍 內, 按 所 漏 稅 額 16,575 元, 處 1 倍 罰 鍰 計 16,5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並 無 違 誤 12 九 十 六 年 度 所 得 稅 再 審 本 件 再 審 提 出 再 審, 係 以 確 定 判 決 經 其 發 財 政 部 歷 年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再 字 第 十 八 法 第 見 未 經 斟 酌 之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關 於 110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前 揭 司 法 院 解 釋, 認 原 確 定 判 綜 合 所 得 稅 違 反 所 得 第 決 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第 1 項 規 定,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14 款 規 定 之 再 審 事 由 惟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為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基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處 所 漏 稅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0.2 倍 之 罰 鍰, 然 本 件 並 未 漏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斷 報, 已 據 實 申 報, 僅 觀 點 之 爭 議,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係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再 審 被 告 同 處 0.2 倍 罰 鍰, 舉 重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 而 上 開 司 明 輕,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故 有 當 事 法 院 解 釋 則 在 於 闡 明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之 性 質 及 人 發 現 未 經 斟 酌 之 證 物 或 得 使 用 構 成 要 件 暨 行 政 罰 之 責 任 件, 是 上 開 參 考 表 該 證 物 者 之 處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均 非 具 體 案 件 中 可 以 作 為 證 明 待 證 事 實 之 證 據, 不 能 謂 為 證 物, 即 難 認 該 參 考 表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屬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14 款 之 證 物 年 度 再 字 所 得 稅 再 審 同 上 同 上 第 法 第 141
143 年 度 再 字 第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再 審 年 度 訴 字 遺 產 及 第 1118 贈 與 稅 法 第 年 度 簡 字 所 得 稅 第 法 第 年 度 訴 字 稅 第 130 法 同 上 雖 主 張 : 縱 認 應 為 裁 罰, 惟 被 告 裁 處 應 納 稅 額 2 倍 計 之 罰 鍰 過 高,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應 以 核 課 罰 1 倍 為 當 云 云 等 語 惟 查 科 處 罰 鍰 金 額 之 多 寡, 乃 屬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事 實 衡 情 予 以 裁 量 之 範 圍, 屬 於 行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於 不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或 平 等 原 則 之 情 況, 即 非 法 院 所 得 置 喙 本 件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第 46 規 定 係 得 科 處 1 倍 至 3 倍 之 罰 鍰, 被 告 裁 處 2 倍 罰 鍰, 並 未 逾 越 裁 量 權 之 範 圍, 且 無 違 比 例 原 則 或 平 等 原 則, 與 法 並 無 不 合 未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辦 理 91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經 被 告 所 屬 民 雄 稽 徵 所 查 獲 該 年 度 有 營 利 所 得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及 受 扶 養 親 屬 林 森 之 利 息 所 得 合 計 1,100,617 元, 已 超 過 當 年 度 規 定 之 免 稅 額 及 標 準 扣 除 額 合 計 數, 乃 以 其 違 反 所 得 第 71 第 1 項 規 定, 並 按 標 準 扣 除 額 核 定 一 般 扣 除 額 為 44,000 元, 核 定 漏 稅 額 72,555 元 等 情, 有 被 告 核 定 通 知 書 處 分 書 等 在 卷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足 堪 認 定, 業 如 前 述, 則 被 告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以 0.4 倍 之 罰 鍰 29,000 元,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且 如 前 所 述,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並 不 須 由 本 人 親 自 辦 理, 亦 得 授 權 他 人 代 為 辦 理, 雖 於 本 年 度 申 報 期 間 因 案 入 監 服 刑, 並 未 受 禁 止 接 見 通 訊 之 處 分, 非 無 親 自 或 委 託 親 友 辦 理 申 報 之 可 能, 從 而, 其 未 依 限 辦 理 本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結 算 申 報, 縱 無 故 意, 亦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甚 為 明 確 是 主 張 其 於 應 申 報 期 間 既 已 喪 失 人 身 自 由, 自 無 履 行 申 報 義 務 之 可 能, 足 見 並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則 被 告 不 應 科 處 罰 鍰 云 云, 顯 有 誤 解, 尚 難 憑 採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對 於 違 反 第 1 款 規 定 之 裁 同 上 本 件 縱 認 有 詐 欺 或 出 於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之 故 意, 應 為 裁 罰, 惟 被 告 裁 處 應 納 稅 額 2 倍 計 之 罰 鍰 過 高,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應 以 核 課 罰 1 倍 為 當 係 自 92 年 5 月 1 日 起 始 有 申 報 義 務, 然 自 同 年 2 月 20 日 即 依 檢 察 官 指 揮 執 行 書 入 臺 灣 台 南 監 獄 服 刑, 自 無 履 行 該 申 報 義 務 之 可 能, 足 見 就 未 履 行 申 報 91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義 務 乙 事, 並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至 臻 明 確, 則 被 告 不 應 科 處 罰 鍰 縱 被 告 認 係 屬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而 擅 自 之 違 章 成 142
144 罰 標 準, 不 須 經 過 輔 導, 而 以 查 獲 次 數 作 為 認 定 裁 罰 之 倍 數 本 件 既 屬 第 2 次 查 獲, 已 如 上 述, 則 被 告 裁 處 6 倍 罰 鍰, 自 符 合 上 開 規 定, 故 此 之 主 張, 自 不 足 採 年 度 訴 字 菸 酒 稅 本 件 為 國 內 酒 類 產 製 廠 商, 依 菸 酒 第 第 1077 法 第 4 4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為 本 件 菸 酒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經 被 告 查 得 廠 存 成 品 數 量 與 帳 表 不 符, 合 計 短 漏 報 出 廠 之 各 式 高 粱 酒 1, 公 升, 又 係 以 產 製 應 稅 菸 酒 為 業, 本 應 依 規 定 設 置 並 保 存 足 以 正 確 計 算 菸 酒 稅 之 帳 簿 憑 證 及 會 計 紀 錄, 然 其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疏 未 注 意, 致 廠 存 成 品 數 量 與 帳 表 記 載 不 符, 已 違 反 菸 酒 第 11 及 第 12 第 1 項 規 定, 原 告 縱 無 故 意, 其 亦 難 謂 無 過 失, 其 行 為 已 構 成 違 章, 自 應 受 罰 從 而, 被 告 依 據 菸 酒 第 19 第 5 款 規 定, 並 參 諸 財 政 部 所 頒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載 之 違 章 情 節, 從 一 重 處 所 漏 稅 額 2 倍 之 罰 鍰 670,8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並 無 違 誤 19 九 十 五 年 度 稅 本 件 因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上 力 公 司 所 開 四 四 法 第 五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並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三 十 一 稅 額, 致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四 十 四 及 稅 法 第 五 十 一 第 五 款 規 定, 揆 諸 首 揭 說 明, 應 從 一 重 依 第 五 十 一 第 五 款 之 規 定 處 罰 又 財 政 部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就 稅 立, 據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6 倍 之 罰 鍰, 依 函 釋 意 旨, 應 以 稽 徵 機 關 通 知 其 限 期 補 辦 之 次 數 作 為 認 定 適 用 裁 罰 之 標 準 被 告 以 曾 於 84 年 4 月 1 日 經 營 慶 峰 五 金 行,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遭 查 獲 並 處 罰 鍰 6,700 元 為 由, 認 原 告 屬 第 二 次 查 獲, 依 第 51 第 1 款 及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核 定 本 件 按 所 漏 稅 額 66,820 元 裁 處 6 倍 罰 鍰 400,900 元 慶 峰 五 金 行 雖 曾 遭 查 獲 並 處 罰 鍰 6,700 元, 惟 裁 罰 後 即 已 停 止 違 規 情 形, 違 規 使 用 情 形 已 不 存 在 若 該 批 產 品 已 出 廠, 則 本 件 係 屬 短 報 或 漏 報 應 稅 數 量 之 情 形, 依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應 處 1 倍 之 罰 鍰, 而 被 告 對 科 處 2 倍 之 罰 鍰, 顯 已 違 反 該 規 定 既 有 上 力 公 司 開 具 之 統 一 發 票, 如 何 該 當 第 五 十 一 第 五 款 之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之 情 事 而 國 家 稅 務 機 關 遭 虛 設 行 一 再 盜 領 統 一 發 票, 無 法 遏 止, 僅 一 介 小 民, 未 知 悉 上 力 公 司 為 虛 設 行, 自 不 得 將 此 處 罰 143
145 法 第 五 十 一 第 五 款 規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虛 設 行 之 責 任 累 及 等 語 如 其 違 章 情 形 為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五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 紀 )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二 倍 之 罰 鍰 是 本 件 被 告 依 上 開 法 令 規 定, 並 參 考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在 法 定 範 圍 內,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二 倍 罰 鍰 計 一 五 元, 亦 無 違 誤 年 度 訴 字 所 得 稅 所 得 第 114 之 2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營 所 得 第 5 章 有 關 違 反 所 得 稅 第 973 法 第 利 事 業 短 計 第 66 之 6 規 定 之 帳 載 累 積 未 分 配 法 規 定 之 處 罰 規 定, 最 嚴 重 者 係 盈 餘 帳 戶 金 額, 致 分 配 予 股 東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第 110 漏 報 短 報 所 得 之 處 罰, 之 2 超 過 其 應 分 配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者, 應 就 其 超 額 分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配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責 令 營 利 事 業 限 期 補 繳, 並 參 考 表, 其 最 嚴 重 者 為 未 依 法 自 按 超 額 分 配 之 金 額, 處 1 倍 之 罰 鍰 上 開 法 行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處 所 漏 稅 額 1.5 就 超 額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之 處 罰, 係 按 超 額 分 配 倍 之 罰 鍰, 而 本 件 依 第 114 之 之 金 額, 處 1 倍 之 罰 鍰 規 定 至 為 明 確 主 2 除 補 繳 超 額 分 配 之 金 額 外, 並 張 被 告 對 其 處 罰 超 額 分 配 之 金 額 1 倍 之 罰 鍰, 按 超 額 分 配 之 金 額 處 1 倍 之 罰 鍰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明 確 性 原 則 及 安 定 性 原 則, 顯 ( 且 補 繳 金 額 及 罰 鍰 均 不 計 入 股 不 可 採 又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37 解 釋 係 就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 因 是 本 第 5 款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虛 報 進 項 處 罰 相 當 於 2 倍 稅 額 本 件 超 額 稅 額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至 分 配, 股 東 僅 提 早 抵 稅, 並 不 會 20 倍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 應 以 納 稅 義 務 人 造 成 國 庫 損 失, 屬 情 節 輕 微, 處 有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並 因 而 逃 漏 稅 款 者, 始 得 據 罰 2 倍 稅 額, 卻 超 過 惡 性 逃 漏 稅 以 追 繳 稅 款 及 處 罰 所 為 之 解 釋 核 與 本 件 超 額 處 罰 1.5 倍, 顯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之 情 形, 並 不 相 同 認 為 縱 依 同 法 第 114 之 2 處 罰, 應 指 營 利 事 業 惡 意 超 額 分 配 造 成 國 庫 損 失 之 情 形 21 九 十 五 年 度 稅 捐 稽 惟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之 一 固 規 定 : 財 政 部 依 自 華 宸 公 司 松 達 公 司 取 得 訴 更 一 字 第 徵 法 第 本 法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車 輛, 經 高 雄 市 稅 捐 處 台 南 三 十 三 1-1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縣 政 府 撤 銷 原 處 分 在 案 且 被 告 第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然 適 用 本 若 認 定 有 逃 漏 稅 之 事 48-3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者, 應 以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解 釋 實, 則 其 罰 鍰 之 倍 數 亦 應 依 財 政 函 令 為 限, 而 前 開 參 考 表 其 性 質 既 僅 為 協 助 下 部 新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前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為 之, 揭 文 所 稱 之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有 關 罰 鍰 從 而 被 告 應 將 原 科 罰 之 處 分 撤 之 倍 數,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之 一 之 適 用 餘 銷, 改 按 較 低 之 裁 罰 倍 數 處 罰 144
146 地 又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非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同 法 第 四 十 八 之 三 法 律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可 言 年 度 再 字 所 得 稅 再 審 本 件 再 審 提 出 再 審, 係 以 確 定 判 決 經 其 發 財 政 部 歷 年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第 法 第 見 未 經 斟 酌 之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關 於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前 揭 司 法 院 解 釋, 認 原 確 定 判 綜 合 所 得 稅 違 反 所 得 第 110 決 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第 1 項 規 定,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14 款 規 定 之 再 審 事 由 惟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為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基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處 所 漏 稅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0.2 倍 之 罰 鍰, 然 本 件 並 未 漏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斷 報, 已 據 實 申 報, 僅 觀 點 之 爭 議,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係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再 審 被 告 同 處 0.2 倍 罰 鍰, 舉 重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 而 上 開 司 明 輕,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故 有 當 事 法 院 解 釋 則 在 於 闡 明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之 性 質 及 人 發 現 未 經 斟 酌 之 證 物 或 得 使 用 構 成 要 件 暨 行 政 罰 之 責 任 件, 是 上 開 參 考 表 該 證 物 者 之 處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均 非 具 體 案 件 中 可 以 作 為 證 明 待 證 事 實 之 證 據, 不 能 謂 為 證 物, 即 難 認 該 參 考 表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屬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14 款 之 證 物 23 九 十 五 年 度 稅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訂 定 有 本 經 查 違 反 第 四 十 七 規 簡 字 第 三 七 法 第 四 件 違 規 之 情 形, 於 查 獲 前 報 備 者, 處 三 千 元 罰 定, 應 處 罰 鍰 為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三 十 七 鍰, 無 者 處 六 千 元 罰 鍰, 此 屬 其 行 政 裁 量 權, 元 以 下, 此 即 明 定 得 按 違 章 情 節 並 未 逾 越 法 律 規 定 之 範 圍, 且 對 有 相 同 情 形 者 之 不 同, 分 處 不 同 之 罰 鍰 ; 另 查 均 可 一 律 適 用, 尚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違 從 而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所 稱 : 按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數 參 考 表 雖 訂 定 查 獲 前 報 備 者, 差 別 待 遇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六 所 明 定, 本 處 三 千 元 罰 鍰, 無 者 處 六 千 元 罰 件 對 上 述 不 同 情 節 的 將 統 一 發 票 轉 供 他 人 使 鍰, 然 此 區 分 僅 對 有 無 於 查 獲 前 用, 而 處 以 相 同 罰 鍰, 亦 有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報 備, 並 非 針 對 違 章 情 節 之 不 六 之 平 等 原 則 云, 顯 不 可 採 同, 而 分 處 不 同 之 罰 鍰, 故 本 件 處 罰 有 違 反 行 政 罰 法 第 八 之 規 定 24 九 十 五 年 度 稅 同 上 同 上 簡 字 第 三 七 法 第 四 二 十 七 年 度 訴 字 證 券 交 本 件 之 違 章, 並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2 本 件 如 前 所 述, 均 主 動 向 被 第 易 稅 規 定 之 適 用, 是 主 張 其 錯 誤 情 節 尚 屬 甚 為 告 報 備 取 消 買 賣, 被 告 於 否 准 報 例 第 9 輕 微, 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2 規 定 減 輕 或 免 備 時, 均 未 說 明 取 消 報 備 後 如 何 罰 情 形, 並 不 可 採 處 理, 且 對 於 二 次 電 詢 報 備 145
147 取 消 後 應 如 何 處 理 時, 均 未 明 確 告 知 原 繳 納 稅 款 不 予 退 還 且 應 視 同 另 一 次 買 賣 須 補 繳 稅 款 等 情 事, 若 被 告 知 須 繳 稅 一 定 會 去 繳 納 稅 款 ( 營 運 多 年 均 未 有 欠 稅 之 情 事, 可 見 其 為 奉 公 守 法 之 善 良 納 稅 義 務 人 ), 揆 諸 上 開 錯 誤 情 節, 尚 屬 甚 為 輕 微, 處 以 15 倍 罰 鍰 實 屬 過 重 年 度 訴 字 證 券 交 同 上 同 上 第 易 稅 例 第 9 27 九 十 五 年 度 稅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訂 定 有 本 經 查 違 反 第 四 十 七 規 簡 字 第 三 七 法 第 四 件 違 規 之 情 形, 於 查 獲 前 報 備 者, 處 三 千 元 罰 定, 應 處 罰 鍰 為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十 七 鍰, 無 者 處 六 千 元 罰 鍰, 此 屬 其 行 政 裁 量 權, 元 以 下, 此 即 明 定 得 按 違 章 情 節 並 未 逾 越 法 律 規 定 之 範 圍, 且 對 有 相 同 情 形 者 之 不 同, 分 處 不 同 之 罰 鍰 ; 另 查 均 可 一 律 適 用, 尚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違 從 而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所 稱 : 按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數 參 考 表 雖 訂 定 查 獲 前 報 備 者, 差 別 待 遇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六 所 明 定, 本 處 三 千 元 罰 鍰, 無 者 處 六 千 元 罰 件 對 上 述 不 同 情 節 的 將 統 一 發 票 轉 供 他 人 使 鍰, 然 此 區 分 僅 對 有 無 於 查 獲 前 用, 而 處 以 相 同 罰 鍰, 亦 有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報 備, 並 非 針 對 違 章 情 節 之 不 六 之 平 等 原 則 云, 顯 不 可 採 同, 而 分 處 不 同 之 罰 鍰, 故 本 件 處 罰 有 違 反 行 政 罰 法 第 八 之 規 定 年 度 訴 字 證 券 交 本 件 之 違 章, 並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2 本 件 如 前 所 述, 均 主 動 向 被 第 易 稅 規 定 之 適 用, 是 主 張 其 錯 誤 情 節 尚 屬 甚 為 告 報 備 取 消 買 賣, 被 告 於 否 准 報 例 第 9 輕 微, 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之 2 規 定 減 輕 或 免 備 時, 均 未 說 明 取 消 報 備 後 如 何 罰 情 形, 並 不 可 採 處 理, 且 對 於 二 次 電 詢 報 備 取 消 後 應 如 何 處 理 時, 均 未 明 確 告 知 原 繳 納 稅 款 不 予 退 還 且 應 視 同 另 一 次 買 賣 須 補 繳 稅 款 等 情 事, 若 被 告 知 須 繳 稅 一 定 會 去 繳 納 稅 款 ( 營 運 多 年 均 未 有 欠 稅 之 情 事, 可 見 其 為 奉 公 守 法 之 善 良 納 稅 義 務 人 ), 揆 諸 上 開 錯 誤 情 節, 尚 屬 甚 為 輕 微, 處 以 15 倍 罰 鍰 實 屬 過 重 146
148 29 95 年 度 訴 字 稅 本 件 處 分 時, 被 告 綜 觀 違 章 情 節, 及 審 酌 依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第 674 法 已 補 報 繳 稅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等 情,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四 本 並 參 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稅 所 載, 認 係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法 規 定 之 最 高 或 最 低 限, 而 情 節 額,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2 倍 罰 鍰, 該 裁 量 權 之 較 輕 者, 仍 得 減 輕 其 罰, 至 行 使, 並 無 違 法, 主 張 被 告 未 及 注 意 相 關 規 定 之 最 低 限 為 止 被 告 未 及 法 令 規 定, 據 以 核 稅 及 處 罰 均 有 未 洽 乙 節, 亦 注 意 據 以 核 稅 及 處 罰, 均 有 未 洽 不 可 採 30 九 十 五 年 度 稅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訂 定 有 本 經 查 違 反 第 四 十 七 規 簡 字 第 三 七 法 第 四 件 違 規 之 情 形, 於 查 獲 前 報 備 者, 處 三 千 元 罰 定, 應 處 罰 鍰 為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四 十 七 鍰, 無 者 處 六 千 元 罰 鍰, 此 屬 其 行 政 裁 量 權, 元 以 下, 此 即 明 定 得 按 違 章 情 節 並 未 逾 越 法 律 規 定 之 範 圍, 且 對 有 相 同 情 形 者 之 不 同, 分 處 不 同 之 罰 鍰 ; 另 查 均 可 一 律 適 用, 尚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違 從 而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所 稱 : 按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數 參 考 表 雖 訂 定 查 獲 前 報 備 者, 差 別 待 遇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六 所 明 定, 本 處 三 千 元 罰 鍰, 無 者 處 六 千 元 罰 件 對 上 述 不 同 情 節 的 將 統 一 發 票 轉 供 他 人 使 鍰, 然 此 區 分 僅 對 有 無 於 查 獲 前 用, 而 處 以 相 同 罰 鍰, 亦 有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報 備, 並 非 針 對 違 章 情 節 之 不 六 之 平 等 原 則 云, 顯 不 可 採 同, 而 分 處 不 同 之 罰 鍰, 故 本 件 處 罰 有 違 反 行 政 罰 法 第 八 之 規 定 31 九 十 五 年 度 稅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稅 捐 機 關 有 裁 量 之 餘 地, 則 其 所 被 告 明 知 係 人 頭, 無 營 收, 六 四 法 作 成 之 處 分, 除 顯 有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竟 處 最 高 罰 鍰 六 倍, 置 九 十 四 年 五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六 月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則 行 政 法 院 自 不 宜 介 入,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於 不 顧, 顯 係 裁 以 免 侵 犯 稅 捐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量 權 之 濫 用,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十 之 規 定 年 度 再 所 得 稅 再 審 本 件 再 審 提 出 再 審, 係 以 確 定 判 決 經 其 發 財 政 部 歷 年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字 第 29 法 第 見 未 經 斟 酌 之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關 於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前 揭 司 法 院 解 釋, 認 原 確 定 判 綜 合 所 得 稅 違 反 所 得 第 110 決 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第 1 項 規 定,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14 款 規 定 之 再 審 事 由 惟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為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基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處 所 漏 稅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0.2 倍 之 罰 鍰, 然 本 件 並 未 漏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斷 報, 已 據 實 申 報, 僅 觀 點 之 爭 議,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係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再 審 被 告 同 處 0.2 倍 罰 鍰, 舉 重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 而 上 開 司 明 輕,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故 有 當 事 法 院 解 釋 則 在 於 闡 明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之 性 質 及 人 發 現 未 經 斟 酌 之 證 物 或 得 使 用 構 成 要 件 暨 行 政 罰 之 責 任 件, 是 上 開 參 考 表 該 證 物 者 之 處 147
149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均 非 具 體 案 件 中 可 以 作 為 證 明 待 證 事 實 之 證 據, 不 能 謂 為 證 物, 即 難 認 該 參 考 表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屬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14 款 之 證 物 年 度 訴 字 稅 就 本 件 違 章 事 實, 雖 有 繳 清 本 稅 之 稅 款, 依 照 財 政 部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第 法 然 始 終 均 未 承 諾 違 章 事 實, 故 依 上 開 稅 務 違 字 第 令 頒 布 之 章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本 件 本 應 處 以 7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倍 之 罰 鍰, 然 因 被 告 誤 認 會 補 正 違 章 承 諾 參 考 表 規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書, 而 逕 按 較 低 之 3 倍 裁 罰, 已 屬 從 輕 ; 且 縱 如 屬 取 得 虛 報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令 認 本 件 有 進 貨, 依 上 開 倍 數 參 考 表 關 於 申 報 扣 抵,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罰 有 進 貨 事 實, 取 得 虛 設 行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扣 抵 之 裁 罰 基 準, 亦 應 處 以 漏 稅 額 5 倍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之 罰 鍰, 故 本 件 僅 處 3 倍 罰 鍰, 已 屬 有 利 認 違 章 事 實 者, 處 2 倍 罰 鍰, 因, 業 據 被 告 訴 訟 代 理 人 於 本 院 審 理 時 陳 述 此 本 件 裁 罰 並 非 如 被 告 所 稱 係 有 甚 明 ; 又 上 開 裁 罰 基 準, 於 94 年 6 月 2 日 財 政 利 於 之 處 分 部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時, 並 未 修 正, 故 徒 以 依 94 年 6 月 2 日 修 正 之 參 考 表, 有 關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如 屬 於 取 得 虛 設 行 發 票 申 報 扣 抵 者, 係 處 漏 稅 額 5 倍,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諾 違 章 事 實 者, 係 處 以 2 倍 罰 鍰, 爭 執 被 告 之 處 分 顯 然 未 利 於 云 云, 顯 有 誤 解, 並 不 足 取 年 度 再 所 得 稅 再 審 本 件 再 審 提 出 再 審, 係 以 確 定 判 決 經 其 發 財 政 部 歷 年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字 第 26 法 第 見 未 經 斟 酌 之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關 於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前 揭 司 法 院 解 釋, 認 原 確 定 判 綜 合 所 得 稅 違 反 所 得 第 110 決 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第 1 項 規 定,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14 款 規 定 之 再 審 事 由 惟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為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基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處 所 漏 稅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0.2 倍 之 罰 鍰, 然 本 件 並 未 漏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斷 報, 已 據 實 申 報, 僅 觀 點 之 爭 議,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係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再 審 被 告 同 處 0.2 倍 罰 鍰, 舉 重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 而 上 開 司 明 輕,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故 有 當 事 法 院 解 釋 則 在 於 闡 明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之 性 質 及 人 發 現 未 經 斟 酌 之 證 物 或 得 使 用 構 成 要 件 暨 行 政 罰 之 責 任 件, 是 上 開 參 考 表 該 證 物 者 之 處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均 非 具 體 案 件 中 可 以 作 為 證 明 待 證 事 實 之 證 據, 不 能 謂 為 證 物, 即 難 認 該 參 考 表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屬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48
150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14 款 之 證 物 年 度 再 所 得 稅 再 審 同 上 同 上 字 第 21 法 第 九 十 五 年 度 稅 捐 稽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之 一 固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本 件 被 告 係 引 用 財 政 部 九 十 三 年 五 二 徵 法 第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財 稅 字 第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函 發 布 之 裁 罰 倍 數 第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然 適 用 本 從 新 表 規 定, 裁 處 二 倍 之 罰 鍰, 48-3 從 輕 原 則 者, 應 以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為 惟 該 裁 罰 倍 數 表 已 於 九 十 四 年 六 限, 前 開 裁 罰 倍 數 表 之 性 質 僅 為 財 政 部 為 協 助 月 二 日 修 正,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之 一 規 定, 被 告 應 按 修 正 後 之 之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裁 罰 倍 數 表 處 一 倍 之 罰 鍰, 第 一 之 一 之 適 用 餘 地, 又 該 裁 罰 倍 數 表 並 非 並 比 照 其 它 相 同 案 件 曾 國 書 即 榮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同 法 第 四 十 八 之 三 法 律 國 行 與 黃 金 火 即 豐 昌 行 均 依 新 修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可 言 正 之 裁 罰 倍 數 表, 科 以 一 倍 之 罰 鍰, 而 酌 減 原 處 分 之 倍 數 年 度 訴 字 稅 本 件 被 告 係 依 財 政 部 發 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被 告 對 科 處 5 倍 罰 鍰, 顯 屬 第 法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之 倍 數 予 以 裁 處, 而 過 重 裁 罰 倍 數 屬 行 政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且 被 告 業 已 依 財 政 部 於 斟 酌 違 章 情 節 危 急 性 並 顧 及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所 頒 上 開 修 正 後 裁 罰 倍 數 表 作 為 裁 罰 參 考, 是 被 告 所 為 系 爭 裁 罰 處 分 尚 無 濫 權 或 逾 越 裁 量 情 事, 主 張 被 告 裁 罰 過 重 乙 節, 洵 不 足 採 年 度 再 所 得 稅 再 審 本 件 再 審 提 出 再 審, 係 以 確 定 判 決 經 其 發 財 政 部 歷 年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字 第 25 法 第 見 未 經 斟 酌 之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關 於 倍 數 參 考 表 及 前 揭 司 法 院 解 釋, 認 原 確 定 判 綜 合 所 得 稅 違 反 所 得 第 110 決 有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第 1 項 規 定, 短 漏 報 所 得 屬 已 14 款 規 定 之 再 審 事 由 惟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填 報 扣 免 繳 憑 單 及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為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基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之 所 得, 處 所 漏 稅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0.2 倍 之 罰 鍰, 然 本 件 並 未 漏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斷 報, 已 據 實 申 報, 僅 觀 點 之 爭 議,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係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再 審 被 告 同 處 0.2 倍 罰 鍰, 舉 重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 而 上 開 司 明 輕,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故 有 當 事 法 院 解 釋 則 在 於 闡 明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之 性 質 及 人 發 現 未 經 斟 酌 之 證 物 或 得 使 用 構 成 要 件 暨 行 政 罰 之 責 任 件, 是 上 開 參 考 表 該 證 物 者 之 處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均 非 具 體 案 件 中 可 以 作 為 證 明 待 證 事 實 之 證 據, 不 能 謂 為 證 物, 即 難 認 該 149
151 參 考 表 及 司 法 院 解 釋 屬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第 14 款 之 證 物 39 九 十 五 年 度 稅 迄 未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乙 現 代 國 家 基 於 有 責 任 始 有 處 罰 二 九 法 節, 為 所 不 爭 執, 因 此 尚 無 財 政 部 九 十 四 之 原 則, 對 於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發 布 之 處 罰, 應 以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有 可 之 修 正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倍 數 表 減 輕 處 罰 之 適 用 非 難 性 及 可 歸 責 性 為 前 提, 如 行 ( 第 一 次 被 查 獲 之 處 罰 倍 數 經 修 正 為 : 按 所 漏 為 人 主 觀 上 並 非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稅 額 處 三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前 已 補 辦 登 情 形, 應 無 可 非 難 性 及 可 歸 責 性 記 或 不 再 繼 續, 並 已 補 繳 稅 款 以 書 面 承 可 言 故 意 責 任 或 過 失 責 任 在 形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者, 處 一 倍 之 罰 式 上 應 加 以 區 分, 除 可 非 難 性 或 鍰 ), 是 所 請 減 輕 處 罰 乙 節, 亦 無 可 採 可 責 性 有 所 不 同 外, 處 罰 上 亦 有 量 的 不 同, 否 則 即 有 輕 重 失 衡 而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之 情 節, 詎 復 查 決 定 僅 執 財 政 部 九 十 四 年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下 稱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倍 數 表 ), 以 未 以 書 面 承 諾 違 章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作 為 裁 量 之 唯 一 基 準, 實 有 未 當, 未 能 就 欠 缺 不 法 意 識 及 欠 缺 故 意 等 情 節 較 輕 之 違 章 行 為 課 予 較 低 倍 數 之 罰 鍰, 仍 課 予 重 達 本 稅 三 倍 之 漏 稅 罰 鍰, 誠 難 認 原 處 分 之 裁 罰 係 屬 適 法 適 當 40 九 十 五 年 稅 捐 稽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之 一 固 規 定,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本 件 被 告 係 引 用 財 政 部 九 十 三 年 徵 法 第 或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財 稅 字 第 四 七 四 1-1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函 發 布 之 裁 罰 倍 數 第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然 適 用 本 從 新 表 規 定, 裁 處 二 倍 之 罰 鍰, 48-3 從 輕 原 則 者, 應 以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為 惟 該 裁 罰 倍 數 表 已 於 九 十 四 年 六 限, 前 開 裁 罰 倍 數 表 之 性 質 僅 為 財 政 部 為 協 助 月 二 日 修 正,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下 級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之 一 規 定, 被 告 應 按 修 正 後 之 之 解 釋 函 令, 故 本 件 自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裁 罰 倍 數 表 處 一 倍 之 罰 鍰, 第 一 之 一 之 適 用 餘 地, 又 該 裁 罰 倍 數 表 並 非 並 比 照 其 它 相 同 案 件 曾 國 書 即 榮 法 律, 亦 難 認 有 適 用 同 法 第 四 十 八 之 三 法 律 國 行 與 黃 金 火 即 豐 昌 行 均 依 新 修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之 可 言 正 之 裁 罰 倍 數 表, 科 以 一 倍 之 罰 鍰, 而 酌 減 原 處 分 之 倍 數 年 度 訴 字 稅 本 件 被 告 係 依 財 政 部 94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第 5 款 規 定, 納 第 法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稅 義 務 人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按 所 150
152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之 倍 數 予 以 裁 處, 而 裁 42 九 十 五 年 度 三 七 一 九 十 五 年 度 四 五 六 九 十 五 年 度 二 六 稅 法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罰 倍 數 屬 行 政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且 被 告 業 已 依 財 政 部 於 斟 酌 違 章 情 節 危 急 性 並 顧 及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所 頒 上 開 修 正 後 裁 罰 倍 數 表 作 為 裁 罰 參 考, 復 曾 以 94 年 11 月 2 日 南 區 國 一 字 第 函 ( 原 處 分 卷 第 288 頁 ) 通 知, 如 復 查 決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諾 違 章 事 實 者, 可 獲 較 低 (3) 倍 數 罰 鍰, 惟 未 獲 配 合 辦 理, 是 被 告 所 為 系 爭 裁 罰 處 分 尚 無 濫 權 或 逾 越 裁 量 情 事, 主 張 被 告 裁 罰 逾 越 行 政 裁 量 權 及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乙 節, 洵 不 足 採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一 倍 至 十 倍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 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行 為 時 第 五 十 一 第 三 款 所 明 定 又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十 倍 罰 鍰, 行 為 時 財 政 部 所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亦 規 定 明 確 本 件 係 於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至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間, 以 非 法 方 式 利 用 免 稅 商 申 請 之 刷 卡 機 供 客 人 刷 卡 消 費, 短 漏 開 統 一 發 票, 顯 有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之 故 意, 而 有 主 觀 可 歸 責 事 由, 揆 諸 前 揭 法 律 規 定, 自 應 受 處 罰 則 被 告 就 此 部 分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十 倍 之 罰 鍰, 並 無 違 誤, 亦 與 比 例 原 則 無 違 是 主 張 本 件 裁 罰 十 倍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云 云, 亦 屬 無 據 本 件 被 告 裁 處 所 漏 稅 額 一 倍 之 罰 鍰, 即 在 前 揭 所 得 第 一 百 十 第 一 項 所 定 裁 罰 倍 數 範 圍 內, 核 屬 被 告 裁 量 權 範 圍, 尚 非 本 院 所 能 審 究 係 於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始 開 立 處 分 書, 依 裁 處 時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標 準 表, 即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一 倍 之 罰 鍰, 則 被 告 裁 處 所 漏 稅 額 一 倍 之 罰 鍰, 即 無 可 議 之 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四 年 度 判 字 第 五 一 一 案 件, 其 裁 處 時 點 與 本 件 不 同, 尚 無 從 比 附 援 引 執 此 爭 執, 亦 無 足 取 漏 稅 額 處 1 倍 至 10 倍 之 罰 鍰, 被 告 逕 對 科 處 5 倍 罰 鍰, 顯 屬 過 重 按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六 亦 有 明 定 本 件 縱 認 有 漏 稅 事 實 而 應 依 行 為 時 稅 法 第 五 十 一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一 倍 至 十 倍 之 罰 鍰 但 被 告 逕 以 法 律 規 定 之 最 高 上 限 十 倍 處 罰, 顯 有 不 當, 亦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與 相 同 情 形 之 其 他 案 件, 被 告 亦 僅 處 0. 五 倍 之 罰 鍰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四 年 度 判 字 第 五 一 一 判 決 參 照 ), 且 該 案 件 之 違 章 情 形 較 嚴 重, 惟 卻 需 處 以 一 倍 之 罰 鍰, 故 被 告 於 裁 量 罰 鍰 顯 有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乃 提 起 本 訴, 求 為 判 決 撤 銷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等 語 稅 且 第 五 十 一 第 三 款 就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原 處 分 明 知 代 表 人 係 人 頭, 151
153 六 法 第 五 十 一 售 額 者, 明 文 規 定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一 倍 至 十 倍 罰 鍰, 而 被 告 審 酌 以 不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無 營 收, 名 下 沒 有 任 何 財 產, 故 意 處 以 最 高 罰 鍰 十 倍 ( 即 二 六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十 倍 罰 七 九 九 六 00 元 ), 置 稅 務 違 鍰, 不 惟 在 法 定 之 裁 罰 倍 數 之 內, 亦 與 財 政 部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於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中, 不 顧, 未 具 體 敘 述 理 由, 依 行 政 就 關 於 第 五 十 一 第 三 款 短 報 或 漏 程 序 法 第 十 之 規 定, 並 參 照 最 報 銷 售 額 者, 其 違 章 情 形 第 四 點 以 詐 術 或 其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三 年 度 判 字 第 三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其 裁 罰 金 0 九 判 決 及 九 十 二 年 度 判 字 第 額 或 倍 數 規 定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十 倍 之 罰 鍰 九 一 判 決, 顯 係 裁 量 權 之 濫 相 符 合, 自 難 謂 被 告 所 為 之 裁 罰 處 分 有 逾 越 權 用, 自 不 足 以 昭 折 服 限 或 裁 量 權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是 此 部 分 之 主 張, 亦 無 足 採 45 九 十 五 年 度 二 六 七 稅 法 第 五 十 一 同 上 同 上 46 九 十 五 年 度 二 六 八 稅 法 第 五 十 一 同 上 同 上 年 度 訴 稅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依 參 考 表 為 裁 罰 是 否 有 裁 量 怠 惰 字 第 168 法 參 考 表 係 行 政 規 則 之 一 種,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及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第 3 為 使 各 級 稅 捐 機 關 辦 理 違 章 案 件 時, 對 於 裁 罰 款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參 考 標 準 可 循, 避 免 專 95/06/21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故 稅 捐 機 關 應 如 何 適 用 始 稱 妥 適, 乃 為 其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範 疇 又 該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八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三 二 判 決 參 照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稅 捐 機 關 有 裁 量 之 餘 地,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除 顯 有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則 行 政 法 院 自 不 宜 介 入, 以 免 侵 犯 稅 捐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規 定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十 倍 之 罰 鍰 相 符 合, 自 難 謂 被 告 所 為 之 裁 罰 處 分 有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及 實 質 及 形 式 上 之 公 平 年 度 訴 字 第 275 稅 法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行 政 規 則 之 一 種,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依 參 考 表 範 圍 所 為 裁 罰 是 否 為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查 95/06/15 第 5 基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152
154 款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僅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尚 未 逾 越 立 法 裁 量 範 圍 且 按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年 度 簡 字 第 431 稅 法 本 件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報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則 被 告 依 據 第 本 案 事 實 是 否 符 合 較 低 裁 罰 標 準 95/06/01 第 3 五 十 一 第 三 款 規 定, 並 參 諸 財 政 部 所 頒 稅 務 款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載 之 違 章 情 節, 按 所 漏 稅 額 三 二 三 四 四 元 裁 處 三 倍 罰 鍰 計 九 七 0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即 無 不 合 年 度 訴 字 第 104 稅 法 關 於 構 成 第 五 十 一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違 章 處 罰, 依 該 規 定 係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一 倍 至 十 依 參 考 表 為 裁 罰 是 否 有 裁 量 怠 惰 95/05/30 第 3 倍 罰 鍰, 換 言 之, 在 此 按 漏 稅 額 處 一 倍 至 十 倍 款 罰 鍰 範 圍 內, 究 應 如 何 裁 罰, 係 屬 被 告 之 裁 量 權 ; 至 關 於 此 違 章 罰 鍰 之 裁 量, 財 政 部 本 於 其 上 級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位, 為 簡 化 執 行 機 關 之 個 案 行 政 裁 量, 而 頒 布 有 裁 量 性 準 則 之 行 政 規 則, 即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而 此 準 則 即 係 就 各 類 違 章 行 為 之 違 章 情 節 及 危 害 情 狀 為 整 體 之 衡 量, 所 訂 定 之 裁 量 基 準 年 度 訴 字 第 97 稅 法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行 政 規 則 之 一 種,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依 參 考 表 為 裁 罰 是 否 有 裁 量 怠 惰 及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95/05/30 第 3 為 使 各 級 稅 捐 機 關 辦 理 違 章 案 件 時, 對 於 裁 罰 款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參 考 標 準 可 循, 避 免 專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故 稅 捐 機 關 應 如 何 適 用 始 稱 妥 適, 乃 為 其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範 疇 又 該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八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三 二 判 決 參 照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稅 捐 機 關 有 裁 量 之 餘 地,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除 顯 有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則 行 政 法 院 自 不 宜 介 入, 以 免 侵 犯 稅 捐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而 被 告 審 酌 以 不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153
155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十 倍 罰 鍰 一 一 四 一 九 九 0 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不 惟 在 法 定 之 裁 罰 倍 數 之 內, 亦 與 財 政 部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函 附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中, 就 關 於 第 五 十 一 第 三 款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其 違 章 情 形 第 四 點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規 定 為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十 倍 之 罰 鍰 相 符 合, 自 難 謂 被 告 所 為 之 裁 罰 處 分 有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及 公 平 原 則 年 度 訴 字 第 773 稅 法 本 件 係 以 非 法 方 式 使 用 鈺 昱 等 公 司 申 請 之 刷 卡 機 作 為 對 外 收 款 時 刷 卡, 短 漏 開 統 一 本 案 事 實 得 否 適 用 減 輕 規 定 95/05/09 第 3 發 票, 顯 有 逃 漏 稅 之 故 意, 而 有 主 觀 可 歸 款 責 事 由, 揆 諸 前 揭 法 律 規 定, 自 應 受 處 罰 則 被 告 就 此 部 分 乃 依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處 所 漏 稅 額 十 倍 之 罰 鍰, 並 無 不 合 年 度 簡 字 第 74 契 稅 例 第 26 參 照 本 案 裁 罰 時 財 政 部 93 年 3 月 2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行 為 時 參 考 表 並 無 裁 罰 標 準 規 定, 但 裁 罰 時 卻 有 規 定, 得 否 依 95/04/28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原 處 分 按 其 應 納 稅 照 實 體 從 舊 原 則 不 予 處 罰 額 1 倍 計 算 之 罰 鍰 裁 處 應 分 擔 之 68,900 元 ( 計 至 百 元 ) 罰 鍰, 並 未 逾 契 稅 例 第 26 處 罰 範 圍, 徒 以 財 政 部 上 開 參 考 表 並 無 關 於 第 26 處 罰 倍 數 之 規 定 爭 執 系 爭 罰 鍰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云 云, 要 無 可 採 年 度 簡 字 第 52 稅 法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為 使 各 級 稅 捐 機 關 辦 依 參 考 表 為 裁 罰 是 否 有 裁 量 怠 惰 95/04/12 第 1 理 違 章 案 件 時, 對 於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款 之 參 考 標 準, 避 免 專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故 稅 捐 機 關 應 如 何 適 用 始 稱 妥 適, 乃 為 其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範 疇 又 該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八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三 二 判 決 參 照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稅 捐 機 關 有 裁 量 之 餘 地,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除 顯 有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則 行 政 法 院 154
156 自 不 宜 介 入, 以 免 侵 犯 稅 捐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本 件 被 告 審 酌 違 章 情 節 之 輕 重 及 對 公 共 利 益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程 度, 並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參 考 標 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三 倍 罰 鍰, 仍 為 合 法 之 裁 量 年 度 簡 字 第 407 稅 法 復 按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為 使 各 級 稅 捐 機 依 參 考 表 為 裁 罰 是 否 有 裁 量 怠 惰 95/04/10 第 3 關 辦 理 違 章 案 件 時, 對 於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款 客 觀 之 參 考 標 準, 避 免 專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故 稅 捐 機 關 應 如 何 適 用 始 稱 妥 適, 乃 為 其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範 疇 第 五 十 一 第 三 款 就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明 文 規 定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一 倍 至 十 倍 罰 鍰, 而 被 告 審 酌 違 章 情 節 之 輕 重 及 對 公 共 利 益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程 度 經 核 屬 行 政 裁 量 權 範 圍, 並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之 情 事, 尚 無 違 誤 之 處 年 度 簡 字 第 788 稅 法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業 經 財 政 部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本 件 事 實 得 否 適 用 較 輕 之 裁 罰 標 準 95/01/27 第 令 修 正 發 布, 有 關 納 稅 義 務 人 虛 款 報 進 項 稅 額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取 得 虛 設 行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五 倍 罰 鍰 本 件 依 首 揭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四 十 八 之 三 從 新 從 輕 規 定, 核 有 改 處 五 倍 罰 鍰 之 適 用 等 由, 重 核 結 果 乃 改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五 倍 之 罰 鍰 三 四 九 0 八 七 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揆 諸 首 揭 規 定, 並 無 不 合 又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雖 經 財 政 部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令 修 正 發 布, 惟 查, 並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及 以 書 面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尚 無 改 處 二 倍 罰 鍰 之 適 用 年 度 訴 字 第 586 稅 法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行 政 規 則 之 一 種,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依 參 考 表 為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94/12/20 第 為 使 各 級 稅 捐 機 關 辦 理 違 章 案 件 時, 對 於 裁 罰 3 款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參 考 標 準 可 循, 避 免 專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故 稅 捐 機 關 應 如 何 適 用 始 稱 妥 適, 乃 為 其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範 疇 又 該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最 高 行 政 155
157 法 院 八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三 二 判 決 參 照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稅 捐 機 關 有 裁 量 之 餘 地,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除 顯 有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則 行 政 法 院 自 不 宜 介 入, 以 免 侵 犯 稅 捐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而 被 告 審 酌 以 不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十 倍 罰 鍰, 不 惟 在 法 定 之 裁 罰 倍 數 之 內, 亦 與 財 政 部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函 相 符 合, 自 難 謂 被 告 所 為 之 裁 罰 處 分 有 逾 越 權 限 或 裁 量 權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年 度 再 行 政 訴 再 審 財 政 部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參 考 表 是 否 屬 於 重 要 證 物 漏 未 字 第 27 訟 法 第 考 表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為 使 各 級 稅 捐 機 關 辦 理 斟 酌 之 再 審 理 由 94/11/ 第 1 項 違 章 案 件 時, 對 於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參 考 標 準, 避 免 專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而 第 14 款 訂 頒 之 裁 罰 裁 量 基 準, 並 非 證 物, 不 得 據 為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73 第 1 項 第 14 款 之 再 審 理 由 年 度 訴 字 第 808 稅 法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行 政 規 則 之 一 種,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1. 逕 依 參 考 表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2. 稽 徵 機 關 之 裁 罰 裁 量 法 94/11/08 第 5 基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案 件 之 裁 罰 院 得 否 審 查 ;3. 參 考 表 之 變 更 有 款 稅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否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四 十 八 之 捐 稽 徵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僅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三 ;4. 之 情 節 是 否 得 適 用 較 法 第 48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尚 未 逾 越 輕 之 裁 罰 標 準 之 3 立 法 裁 量 範 圍 且 按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八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三 二 判 決 參 照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行 政 機 關 有 選 擇 或 判 斷 之 自 由,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置, 在 法 律 上 之 評 價 均 屬 相 同, 除 因 裁 量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行 政 法 院 係 以 執 行 法 的 監 督 為 職 責, 自 不 宜 行 使 審 查 權 限 是 被 告 參 考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在 法 定 範 圍 內 就 違 章 案 件 為 相 當 倍 數 之 裁 罰, 於 法 尚 無 不 合, 揆 諸 上 述 說 明, 亦 與 比 例 原 則 或 平 等 原 則 無 涉 且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既 屬 156
158 行 政 規 則, 自 非 屬 法 律, 其 修 正 尚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四 十 八 之 三 規 定 之 適 用 是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雖 於 行 為 後 財 政 部 曾 於 九 十 三 九 十 四 度 多 次 修 正, 惟 本 件 仍 應 適 用 行 為 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不 得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之 前 負 責 人 張 再 前 述 承 諾 書 顯 不 符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稱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以 書 面 或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之 要 件, 另 如 前 述, 並 不 因 於 被 告 查 獲 違 章 事 實 時, 尚 存 有 留 抵 稅 額, 即 認 其 已 當 然 補 繳 該 稅 款 年 度 訴 字 第 263 稅 法 在 此 按 漏 稅 額 處 1 倍 至 10 倍 罰 鍰 範 圍 內, 究 應 如 何 裁 罰, 係 屬 被 告 之 裁 量 權 ; 至 關 於 此 違 章 逕 依 參 考 表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94/10/31 第 3 罰 鍰 之 裁 量, 財 政 部 本 於 其 上 級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款 位, 為 簡 化 執 行 機 關 之 個 案 行 政 裁 量, 而 頒 布 有 裁 量 性 準 則 之 行 政 規 則, 即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而 此 準 則 即 係 就 各 類 違 章 行 為 之 違 章 情 節 及 危 害 情 狀 為 整 體 之 衡 量, 所 訂 定 之 裁 量 基 準 是 本 件 處 分 時, 被 告 綜 觀 違 章 情 節, 參 考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載, 認 係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10 倍 罰 鍰,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並 無 違 法, 主 張 被 告 違 反 裁 量 濫 用 禁 止 原 則, 並 不 可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630 稅 法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為 使 各 級 稅 捐 機 關 辦 逕 依 參 考 表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94/10/31 第 3 理 違 章 案 件 時, 對 於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款 之 參 考 標 準, 避 免 專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故 稅 捐 機 關 應 如 何 適 用 始 稱 妥 適, 乃 為 其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範 疇 又 該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八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三 二 判 決 參 照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稅 捐 機 關 有 裁 量 之 餘 地,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除 顯 有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則 行 政 法 院 自 不 宜 介 入, 以 免 侵 犯 稅 捐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157
159 62 94 年 度 訴 字 第 631 稅 法 雖 主 張 :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改 表, 於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業 經 修 正, 依 得 否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四 十 八 之 三 適 用 新 裁 罰 標 準 94/10/31 第 3 稅 捐 稽 徵 法 四 十 八 之 三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宜 有 款 所 更 正 云 云 查 前 揭 裁 罰 倍 數 表 雖 經 財 政 部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予 以 修 正, 惟 本 件 違 章 情 節 依 修 正 後 裁 罰 倍 數 表 規 定 之 裁 罰 倍 數 仍 為 三 倍, 是 此 部 分 之 主 張, 亦 無 足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632 稅 法 雖 主 張 :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改 表, 於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業 經 修 正, 依 得 否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四 十 八 之 三 適 用 新 裁 罰 標 準 94/10/31 第 3 稅 捐 稽 徵 法 四 十 八 之 三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宜 有 款 所 更 正 云 云 查 前 揭 裁 罰 倍 數 表 雖 經 財 政 部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予 以 修 正, 惟 本 件 違 章 情 節 依 修 正 後 裁 罰 倍 數 表 規 定 之 裁 罰 倍 數 仍 為 三 倍, 是 此 部 分 之 主 張, 亦 無 足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633 稅 法 雖 主 張 :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改 表, 於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業 經 修 正, 依 得 否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四 十 八 之 三 適 用 新 裁 罰 標 準 94/10/31 第 3 稅 捐 稽 徵 法 四 十 八 之 三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宜 有 款 所 更 正 云 云 查 前 揭 裁 罰 倍 數 表 雖 經 財 政 部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予 以 修 正, 惟 本 件 違 章 情 節 依 修 正 後 裁 罰 倍 數 表 規 定 之 裁 罰 倍 數 仍 為 三 倍, 是 此 部 分 之 主 張, 亦 無 足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634 稅 法 雖 主 張 :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改 表, 於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業 經 修 正, 依 得 否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四 十 八 之 三 適 用 新 裁 罰 標 準 94/10/31 第 3 稅 捐 稽 徵 法 四 十 八 之 三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宜 有 款 所 更 正 云 云 查 前 揭 裁 罰 倍 數 表 雖 經 財 政 部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台 財 稅 第 令 予 以 修 正, 惟 本 件 違 章 情 節 依 修 正 後 裁 罰 倍 數 表 規 定 之 裁 罰 倍 數 仍 為 三 倍, 是 此 部 分 之 主 張, 亦 無 足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443 稅 法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行 政 規 則 之 一 種,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逕 依 參 考 表 裁 罰 是 否 為 違 法 裁 量 94/10/25 第 3 為 使 各 級 稅 捐 機 關 辦 理 違 章 案 件 時, 對 於 裁 罰 款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參 考 標 準 可 循, 避 免 專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故 稅 捐 機 關 應 如 何 適 用 始 稱 妥 適, 乃 為 其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範 疇 又 該 158
160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八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三 二 判 決 參 照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稅 捐 機 關 有 裁 量 之 餘 地,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除 顯 有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則 行 政 法 院 自 不 宜 介 入, 以 免 侵 犯 稅 捐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年 度 訴 字 第 390 稅 法 ㈠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行 政 規 則 之 一 種, 乃 財 稅 主 管 機 1. 逕 依 參 考 表 裁 罰 是 否 為 違 法 裁 量 94/09/29 第 5 關 基 於 使 其 下 級 辦 理 裁 罰 機 關 對 違 章 2. 得 否 適 用 減 輕 規 定 屬 於 稽 徵 款 案 件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有 一 客 觀 之 標 機 關 裁 量 範 圍 準 可 資 參 考, 避 免 專 斷 或 有 輕 重 之 差 別 待 遇, 僅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尚 未 逾 越 立 法 裁 量 範 圍 又 按 行 政 機 關 依 裁 量 權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以 其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者 為 限, 行 政 法 院 得 予 撤 銷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01 所 明 定, 是 有 關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㈡ 依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固 規 定, 該 參 考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是 上 開 規 定, 亦 屬 得 減 輕 其 罰, 而 非 應 減 輕 其 罰, 至 於 應 否 減 輕 其 罰, 乃 屬 被 告 之 權 限, 應 由 被 告 視 個 案 之 具 體 情 況, 加 以 審 酌 決 定 ; 故 本 件 被 告 審 酌 違 章 情 節 後, 縱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減 輕 其 罰, 既 無 裁 量 逾 越 或 濫 用 情 事, 難 謂 被 告 有 何 違 法 之 處 年 度 訴 字 第 406 稅 法 有 關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是 本 件 本 案 稽 徵 機 關 是 否 有 未 對 具 體 個 案 審 酌 之 違 法 裁 量 94/09/29 第 5 被 告 依 上 開 法 令 規 定, 並 就 個 案 情 節 具 體 款 斟 酌 其 過 失 之 程 度, 及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承 諾 違 章 事 實 並 補 繳 稅 款, 乃 參 考 財 政 部 頒 159
161 發 之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在 法 定 範 圍 內, 按 所 漏 稅 額 170,000 元, 處 3 倍 罰 鍰 計 510,0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並 無 違 誤 年 度 訴 字 第 501 稅 法 依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固 規 定, 該 參 考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得 否 適 用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四 點 減 輕 規 定 係 屬 稽 徵 機 關 裁 量 範 圍 94/09/29 第 5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款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是 上 開 規 定, 亦 屬 得 減 輕 其 罰, 而 非 應 減 輕 其 罰, 至 於 應 否 減 輕 其 罰, 乃 屬 被 告 之 權 限, 應 由 被 告 視 個 案 之 具 體 情 況, 加 以 審 酌 決 定 ; 故 本 件 被 告 審 酌 違 章 情 節 後, 縱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減 輕 其 罰, 既 無 裁 量 逾 越 或 濫 用 情 事, 難 謂 被 告 有 何 違 法 之 處 年 度 訴 字 第 540 稅 法 按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改 制 前 行 依 參 考 表 而 為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及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94/09/28 第 5 政 法 院 八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三 二 判 決 參 照 ) 蓋 款 法 律 既 許 可 行 政 機 關 有 選 擇 或 判 斷 之 自 由,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置, 在 法 律 上 之 評 價 均 屬 相 同, 除 因 裁 量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行 政 法 院 係 以 執 行 法 的 監 督 為 職 責, 自 不 宜 行 使 審 查 權 限 是 本 件 被 告 依 上 開 法 令 規 定, 並 參 考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在 法 定 範 圍 內, 主 張 被 告 裁 處 上 開 罰 鍰,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云 云, 亦 不 可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451 稅 法 ㈠ 按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1. 逕 依 參 考 表 裁 罰 是 否 為 違 法 裁 量 94/09/14 第 5 範 圍 (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八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2. 得 否 適 用 減 輕 規 定 屬 於 稽 徵 款 四 三 二 判 決 參 照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行 機 關 裁 量 範 圍 政 機 關 有 選 擇 或 判 斷 之 自 由, 則 其 所 作 3. 得 否 援 引 他 區 國 稅 局 較 輕 之 成 之 處 置, 在 法 律 上 之 評 價 均 屬 相 同, 裁 罰 標 準 除 因 裁 量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行 政 法 院 係 以 執 行 法 的 監 督 為 職 責, 自 不 宜 行 使 審 查 160
162 權 限 是 本 件 被 告 依 上 開 法 令 規 定, 並 參 考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在 法 定 範 圍 內, 按 所 漏 稅 額 七 七 0 六 六 元, 處 三 倍 罰 鍰 計 二 三 一 一 00 元 ( 計 至 百 元 止 ), 並 無 違 誤 ㈡ 依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四 點 固 規 定, 該 參 考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然 縱 使 主 張 其 違 章 情 節 較 輕 屬 實, 依 上 開 規 定, 亦 屬 得 減 輕 其 罰, 而 非 應 減 輕 其 罰, 至 於 應 否 減 輕 其 罰, 乃 屬 被 告 之 權 限, 應 由 被 告 視 個 案 之 具 體 情 況, 加 以 審 酌 決 定 ㈢ 上 開 案 件 裁 罰 倍 數, 為 財 政 部 台 灣 省 北 區 國 稅 局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之 情 形, 所 為 之 裁 量, 該 處 分 乃 為 個 案 之 認 定 及 適 用 法 令, 對 本 件 並 不 具 拘 束 力 年 度 簡 字 第 194 稅 法 ㈠ 按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改 制 前 1. 逕 依 參 考 表 裁 罰 是 否 為 違 法 裁 量 94/09/13 第 5 行 政 法 院 八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三 二 判 決 參 2. 得 否 適 用 減 輕 規 定 屬 於 稽 徵 款 照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行 政 機 關 有 選 擇 或 判 斷 之 自 機 關 裁 量 範 圍 由,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置, 在 法 律 上 之 評 價 均 屬 相 同, 除 因 裁 量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行 政 法 院 係 以 執 行 法 的 監 督 為 職 責, 自 不 宜 行 使 審 查 權 限 ㈡ 依 上 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四 點 固 規 定, 該 參 考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然 縱 使 主 張 其 違 章 情 節 較 輕 屬 實, 依 上 開 規 定, 亦 屬 得 減 輕 其 罰, 而 非 應 減 輕 其 罰, 至 於 應 否 減 輕 其 罰, 乃 屬 被 告 之 權 限, 161
163 73 94 年 度 簡 字 第 /08/ 年 度 簡 字 第 /08/ 年 度 再 字 第 5 94/05/ 年 度 簡 字 第 1 應 由 被 告 視 個 案 之 具 體 情 況, 加 以 審 酌 決 定 稅 按 行 政 裁 量 事 項, 若 無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情 得 否 於 個 案 減 輕 屬 於 稽 徵 機 關 裁 法 事, 應 非 行 政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 改 制 前 行 量 範 圍 第 5 政 法 院 即 現 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八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款 三 二 判 決 參 照 )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行 政 機 關 有 選 擇 或 判 斷 之 自 由,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置, 在 法 律 上 之 評 價 均 屬 相 同, 除 因 裁 量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行 政 法 院 係 以 執 行 法 的 監 督 為 職 責, 自 不 宜 行 使 審 查 權 限 被 告 依 第 五 十 一 第 五 款 規 定, 以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並 於 談 話 筆 錄 中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乃 參 酌 財 政 部 所 訂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酌 情 減 輕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三 倍 罰 鍰, 依 法 自 無 不 合 稅 蓋 法 律 既 許 可 行 政 機 關 有 選 擇 或 判 斷 之 自 由, 如 何 裁 量 處 罰 屬 於 稽 徵 機 關 裁 量 法 則 其 所 作 成 之 處 置, 在 法 律 上 之 評 價 均 屬 相 權 限 範 圍 第 5 同, 除 因 裁 量 瑕 疵 之 情 形, 已 影 響 裁 量 處 分 之 款 合 法 性 而 構 成 違 法 外, 僅 發 生 適 當 與 否 問 題, 而 不 構 成 違 法, 行 政 法 院 係 以 執 行 法 的 監 督 為 職 責, 自 不 宜 行 使 審 查 權 限 是 被 告 參 考 財 政 部 頒 發 之 前 揭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在 法 定 範 圍 內 就 違 章 案 件 為 相 當 倍 數 之 裁 罰, 於 法 尚 無 不 合 行 政 訴 移 送 再 審 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期 間, 財 政 部 於 未 適 用 新 修 正 之 參 考 表 是 否 屬 於 訟 法 第 最 高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以 台 財 稅 字 第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之 再 審 理 273 行 政 函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由 第 1 項 法 院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並 自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起 第 1 生 效, 該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款 稅 參 考 表 所 規 定 裁 處 內 容 均 有 利 於 再 審, 捐 稽 徵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之 一 及 行 政 法 從 新 從 輕 原 法 第 1 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未 能 主 動 考 量 維 護 再 審 -1 之 權 益, 亦 未 善 盡 行 政 法 之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爰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為 由 ( 詳 再 審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行 政 訴 訟 補 充 狀 ) 提 起 再 審 稅 按 人 依 兼 營 人 稅 額 計 算 辦 法 規 本 案 情 節 是 否 適 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162
164 94/03/31 法 第 5 定, 於 每 期 或 每 年 度 最 後 一 期 按 當 期 或 當 年 度 不 得 扣 抵 比 例 調 整 計 算 稅 額 時, 因 計 算 錯 誤,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款 致 短 報 漏 報 稅 額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0 五 倍 之 罰 鍰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十 五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所 明 定 查 本 件 係 因 當 年 度 已 免 辦 調 整, 卻 違 反 兼 營 人 稅 額 計 算 辦 法 第 七 第 三 項 規 定, 仍 按 當 年 度 不 得 扣 抵 比 例 調 整 稅 額 申 報, 致 虛 增 進 項 稅 額, 而 發 生 逃 漏 稅 款 情 事, 自 不 得 與 當 年 度 七 八 九 十 月 份 依 規 定 調 整 稅 額 申 報, 然 因 計 算 錯 誤 致 短 報 漏 報 稅 額 之 情 形 等 同 視 之, 蓋 前 者 係 因 違 反 禁 止 規 定 致 生 逃 漏 稅, 後 者 則 係 因 履 行 作 為 義 務 致 短 繳 稅 款, 二 者 違 章 情 節 輕 重 有 間, 自 不 得 比 附 援 引 從 而, 主 張 本 件 罰 鍰 處 分 應 適 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十 五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處 以 0 五 倍 之 罰 鍰, 殊 難 憑 採 年 度 訴 字 第 748 稅 法 關 於 此 違 章 罰 鍰 之 裁 量, 財 政 部 本 於 其 上 級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位, 為 簡 化 執 行 機 關 之 個 案 行 政 裁 逕 依 參 考 表 裁 罰 是 否 為 違 法 裁 量 94/02/25 第 7 量, 而 頒 布 有 裁 量 性 準 則 之 行 政 規 則, 即 款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而 此 準 則 即 係 就 各 類 違 章 行 為 之 違 章 情 節 及 危 害 情 狀 為 整 體 之 衡 量, 所 訂 定 之 裁 量 基 準 本 件 處 分 時 關 於 進 口 貨 物 逃 漏 稅 者 之 違 章 事 實, 依 財 政 部 八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函 頒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係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三 倍 之 罰 鍰 則 被 告 依 據 第 五 十 一 第 七 款 規 定, 並 參 諸 財 政 部 所 頒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載 之 違 章 情 節, 按 所 漏 稅 額 六 七 四 二 七 一 元 裁 處 三 倍 罰 鍰 計 二 0 二 二 八 00 元, 即 無 不 合 年 度 簡 字 第 261 所 得 稅 法 第 本 件 被 告 所 為 罰 鍰 處 分, 即 係 依 前 述 財 政 部 頒 定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參 考 表 裁 罰 是 否 有 違 法 裁 量 94/01/ 分 別 依 漏 報 之 所 得 屬 有 否 扣 繳 憑 單, 並 按 第 1 項 所 漏 之 所 得 稅 稅 額 分 別 裁 處 零 點 五 倍 及 零 點 二 倍 罰 鍰, 而 此 罰 鍰 倍 數 之 裁 量, 即 已 考 量 不 同 漏 報 情 節 之 輕 重, 而 為 不 同 倍 數 之 罰 鍰, 163
165 又 本 件 違 章 情 節, 核 與 一 般 漏 報 情 形 並 無 本 質 上 之 差 異, 故 被 告 參 酌 上 述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為 本 件 裁 罰 處 分, 即 難 謂 有 何 權 力 濫 用 或 逾 越 權 限 之 違 法 164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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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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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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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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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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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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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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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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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主 要 議 事 內 容 作 業 程 序 議 事 錄 應 載 明 事 項 公 告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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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1030717_.doc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基 金 歷 史 配 息 及 報 酬 率 資 訊 境 外 基 金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本 基 金 主 要 係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基 金 之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答 覆 ( 本 項 新 增 ) 規 避 行 為, 將 欠 缺 預 測 可 能 性 而 影 響 其 交 易 活 動, 爰 增 訂 第 七 項, 提 供 納 稅 義 務 人 在 從 事 特 定 交 易 行 為 之 前, 得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提 出 諮 詢 之 機 制, 且 捐 稽 徵 機 關
資 料 來 源 : 稅 務 旬 刊 2228 期 (201/08/20 出 版 ) 稅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修 正 評 析 蔡 嘉 昇 / 陳 禹 農 壹 修 法 背 景 與 修 正 重 點 一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經 常 援 引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作 為 防 杜 租 稅 規 避 之 依 據, 但 修 正 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僅 就 實 質 課 稅 原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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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內 政 統 通 報 一 一 年 第 四 週 100 年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度 調 查 結 果 內 政 部 統 處 8 成 5 的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對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各 項 服 務 表 示 有 7 成 5 表 示 會 介 紹 他 人 使 用 有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協 助 洗 澡 協 助 換 穿 衣 服 協 助 吃 飯 協 助 起 床 站 立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第 6. 節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我 們 可 以 把 已 經 知 道 反 導 函 數 之 所 有 函 數 都 視 為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基 本 公 式 涵 蓋 的 範 圍 愈 大, 我 們 求 解 積 分 就 愈 容 易, 但 有 記 憶 不 易 的 情 事 研 讀
第 6. 節 反 導 函 數 與 不 定 積 分 定 義 6.. 反 導 函 數 說 明 : 第 六 章 求 積 分 的 方 法 若 F( ) f ( ), Df, 則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antierivative) () 當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時, 則 F( ) C,C 為 常 數, 亦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故 若 反 導 函
目 錄
目 錄 1. 收 回 本 年 度 經 費 1 ~ 2 2.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經 費 3 ~ 11 3. 新 舊 年 度 期 間 常 生 問 題 集 12 ~ 20 4. 收 款 收 據 錯 誤 之 問 題 集 21 ~ 22 歲 入 類 - 5. 轉 正 通 知 書 及 收 入 退 還 書 23 ~ 25 6. 其 他 26 ~ 26 7. 保 管 款 之 說 明 27 ~ 3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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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案 合 併 審 查 及 合 併 審 定, 專 利 權 人 或 舉 發 人 如 就 其 合 併 審 定 結 果 不 服, 自 得 對 之 一 併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亦 符 合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四 如 果 決 定 無 論 何 種 情 形 均 採 甲 說 ( 第 1 類 判 決 ), 除 應 經 過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外, 對 於 僅 有 部 分 請 求 項 不 具 可 專 利
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第 一 章 1 2 3 4 第 二 章 5 6 7 8 1. 2. 9 3. 4. 5. 6. 7. 8. 9. 10. 11. 10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 第 三 章 p 12 b / B 0.75 13 p 14 15 D = l 20 +10 16 17 p l D l D l D 3 p 4 3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凱 基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管 轄 單 位 : 董 事 會 秘 書 處 初 訂 日 期 :104.4.13 核 定 日 期 :104.4.13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行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提 升 董 事 會 之 運 作 效 率 及 決 策 能 力,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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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1. 釋 字 第 14 號 民 意 代 表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查 憲 法 與 本 問 題 有 關 之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係 由 憲 法 草 案 第 102 條 第 103 條 第 104 條 而 來 第 102 條 原 稱 監 察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或 其 各 部 會 人 員 認 為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立 法 會 CB(2)1651/15-16(01) 號 文 件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2016 年 6 月 2 日 的 版 本 )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的 文 本 及 有 關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條 文 的 標 示 版 本 分 別 載 於 附 件 一 及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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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大 法 官 法 律 保 留 之 解 釋 論 憲 法 考 試 權 董 保 城 壹 前 言 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一 所 涉 事 實 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見 解 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之 見 解 四 簡 評 參 考 試 權 在 憲 法 上 之 地 位 一 憲 法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章節
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行 政 第 二 十 三 卷, 總 第 八 十 八 期,2010 No.2,267 275 267 *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基 礎, 體 現 在 二 個 方 面 第 一, 一 國 兩 制 的 實 施 需 要 制 度 化 和 法 律 化, 制 度 化 就 是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化 就 是 制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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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駛 學 校 順 成 駕 駛 學 校 新 中 華 駕 駛 學 校 新 社 亮 汽 車 電 單 車 教 授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新 順 成 汽 車 駕 駛 學 校 及 新 福 利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其 中 除 新 福 利 只 提 供 輕 型 汽 車 ( 自 動 ) 教 學 課
駕 駛 學 校 收 費 調 查 發 佈 日 期 :2016 年 8 月 9 日 本 澳 近 年 有 不 少 消 費 者 報 讀 輕 型 汽 車 及 摩 托 車 駕 駛 課 程, 但 自 去 (2015) 年 起 本 澳 收 緊 對 輕 型 摩 托 車 的 技 術 規 格 審 批, 避 免 在 原 產 地 單 座 位 的 輕 型 摩 托 車 到 達 本 澳 後 可 申 報 為 兩 座 位, 使 不 少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Microsoft Word - TUI-S-12-2016-VC
人 身 保 護 令 申 請 人 : 甲 裁 判 日 期 :201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 宋 敏 莉 ( 裁 判 書 制 作 法 官 ) 岑 浩 輝 和 賴 健 雄 主 題 : 因 違 法 拘 禁 而 提 出 的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摘 要 一 人 身 保 護 令 是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的 特 別 措 施, 目 的 是 即 時 解 決 非 法 拘 禁 的 狀 況, 只 有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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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業 學 校 會 計 學 課 程 綱 要 因 應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IFRSs) 差 異 分 析 報 告 人 : 陳 文 欽 101.9.20 教 材 依 據 教 育 部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課 綱 會 計 會 計 原 則 相 關 法 規 會 計 相 關 法 規 及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適 用 順 序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非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資 合 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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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瑞興銀行
網 路 銀 行 基 金 服 務 系 統 - 查 詢 類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民 國 一 零 五 年 版 第 1 頁 目 錄 文 件 導 引 說 明... 3 壹 基 金 服 務 - 查 詢 類... 1 一 我 的 基 金 ( 含 使 用 者 風 險 等 級 )... 1 1.1 更 新 損 益... 2 二 基 金 往 來 明 細 查 詢 ( 含 配 息 )... 5 2.1 基 金 單 筆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001 003 006 009 011 014 019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021 021 022 026 02
劉 再 復 著 與 李 澤 厚 李 歐 梵 等 共 論 五 四 共 鑒 五 四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001 003 006 009 011 014 019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021 021 022 026 028 附 論 二 誰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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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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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料 庫 正 規 化 正 規 化 的 概 念 何 謂 正 規 化 (Normalization)?? 就 是 結 構 化 分 析 與 設 計 中, 建 構 資 料 模 式 所 運 用 的 一 個 技 術, 其 目 的 是 為 了 降 低 資 料 的 重 覆 性 與 避 免 更 新 異 常 的 情 況 發 生 因 此, 就 必 須 將 整 個 資 料 表 中 重 複 性 的 資 料 剔 除, 否 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 何 謂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投 資 人 如 何 買 賣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 一 )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是 指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買 賣, 以 追 蹤 證 券 交 易 所 設 計 或 同 意 編 製 之 標 的 指 數, 且 申 購 買 回 採 實 物 (ETF 表 彰 之 股 票 組 合 ) 及 依 據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方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兒 歌 內 容 分 析 ~ 以 台 灣 省 教 育 廳 發 行 之 大 單 元 活 動 設 計 內 之 兒 歌 為 例 ~ 摘 要 82 76 158 一 兒 歌 類 目 的 分 布 情 形 ( ) 26 23 22 16 61 38.6 16.5 (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79 第 二 節 研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管 制 人 員 : 本 總 目 下 的 開 支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交 代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分 目 001 010 0 11 023 024 025 028 037 041 及 042)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6)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分 目 008)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9) 庫 務 署 署
反 之, 若 連 帶 保 證 乃 保 證 人 與 主 債 務 人 間 之 連 帶, 連 帶 保 證 人 無 先 訴 抗 辯 權 (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6 號 判 決 參 照 ) 例 如 :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保 證 A 銀 行 融 資 於 B 公 司 之
102_2 財 3B 債 各 期 末 考 試 題 ( 林 信 和 ) 註 一 : 不 參 看 法 典, 不 作 弊, 憑 自 己 的 實 力 作 答, 字 體 端 正 適 中 附 法 條 判 決 判 例 及 理 由 註 二 : 請 按 考 題 所 示 題 序 號 碼 逐 一 作 答 以 利 得 分! 請 善 用 暑 期 進 補 厚 植 根 基, 因 為 你 值 得! 一 請 教 幾 個 法 律 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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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文 編 號 :1050000093 議 案 編 號 :10501150710011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70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10511 號 之 2 案 由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為 修 正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Microsoft Word - 104身障四等-會計學
104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考 試 別 :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等 別 : 四 等 考 試 類 科 :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科 目 : 會 計 學 概 要 一 甲 公 司 X5 年 12 月 31 日 應 收 帳 款 帳 齡 分 析 表 如 下 : 帳 齡 期 間 金 額 預 估 回 收 率 未 到 期 $350,000 99%
支 持 機 構 : 社 會 文 化 司 主 辦 機 構 : 澳 門 學 聯 澳 門 青 年 研 究 協 會 電 話 : 傳 真 : 網 址 : 報 告 主 筆 : 李 略 博 士 數 據 錄
家 長 對 澳 門 中 小 學 教 育 現 狀 的 意 見 調 查 報 告 主 辦 機 構 : 澳 門 中 華 學 生 聯 合 總 會 澳 門 青 年 研 究 協 會 2009.3 支 持 機 構 : 社 會 文 化 司 主 辦 機 構 : 澳 門 學 聯 澳 門 青 年 研 究 協 會 電 話 : 00853-28365314 28526255 傳 真 : 00853-28526937 網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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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 華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中 華 民 國 一 五 年 六 月 七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五 年 股 東 常 會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 本 公 司 依 照 公 司 法 規 定 組 織 之, 定 名 為 聯 華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所 營 事 業 如 下 : 一 積 體 電 路 二 各 種 半 導 體 零 組 件 如 混 成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 1 - - 2 - - 3 - - 4 - 註 一 一 般 義 工 : 任 何 人 志 願 貢 獻 個 人 時 間 及 精 神, 在 不 為 任 何 物 質 報 酬 的 情 況 下, 為 改 進 社 會 而 提 供 服 務, 時 數 不 限 ( 參 考 香 港 義 務 工 作 發 展 局 之 定 義 ) 註 二 核 心 義 工 : 由 於 建 立 社 會 資 本 所 重 視 的 是 網 絡 的
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目 錄 原 序 修 訂 本 序 i iv 導 論 中 國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後 中 國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的 法 律 衝 突 與 協 調 一 中 國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並 沒 有 改 變 香 港 仍 然 是 一 個 與 中 國 內 地 實 行 不 同 法 律 和 法 律 制 度 的 獨 立 法 律 區 域 的 事 實 1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教育實習問與答:
問 與 答 集 一 總 則 Q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的 類 別 有 那 幾 種? A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有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 取 得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等 教 師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取 得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 二 修 習 對 象 與 資 格 Q1: 在 何 種 條 件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6 月 15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 年 屏 東 縣 糖 尿 病 暨 慢 性 病 共 同 照 護 網 繼 續 教 育 The Conference of Diabetes Joint Care In 本 研 討 為 增 進 慢 性 病 患 之 肺 結 核 與 COPD 疾 病 認 識, 另 針 對 糖 尿 病 胰 島 素 之 臨 床 經 驗 分 享, 讓 學 員 充 分 認 識 胰 島 素 特 性, 以 提 供 良 好 的 醫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桁 架 走 道 設 置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0 年 11 月 10 日 1 勞 檢 2 字 第 1000151267 號 函 發 布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104 年 3 月 3 日 勞 職 安 3 字 第 1041004996 號 函 修 正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竣 工 檢 查 應 落 實 源 頭 管 理, 檢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第一章 緒論
第 五 章 實 證 結 果 第 一 節 敘 述 統 計 表 11 表 12 分 別 為 男 女 癌 症, 實 驗 組 與 控 制 組 樣 本 之 基 本 特 性 此 為 罹 癌 前 一 年 度 樣 本 特 性 由 於 我 們 以 罹 癌 前 一 年 有 在 就 業, 即 投 保 類 別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中 所 規 定 之 第 一 類 被 保 險 人, 且 年 齡 介 於 35 至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生 態 環 境 產 生 很 嚴 重 的 傷 害, 為 確 保 農 業 的 永 續 發 展 與 安 全
Microsoft Word - 會計學、中級會計學、會計學概要
一 會 計 學 適 用 考 試 名 稱 適 用 考 試 類 科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財 稅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財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12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補 充 保 險 費 網 路 明 細 申 報 及 列 印 繳 款 書 系 統 操 作 手 冊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4 月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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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 試 分 別 說 明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與 序 向 邏 輯 電 路 之 定 義 解 :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由 基 本 邏 輯 閘 所 組 成 的 此 種 邏 輯 電 路 之 輸 出 為 電 路 所 有 輸 入 的 組 合 因 此 輸 出 狀 態 可 完 全 由 目 前 之 輸 入 來 決 定 而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之 示 意 圖 如 圖 所 a 示 ; 而 序 向 邏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名 稱 :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為 規 範 臺 北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主 席 報 告 2013 12 31 業 務 回 顧 2013 2013 7 30 2013 2013 670.7 2013 415.0 2012 44.9% 52.4% 146.4 22.9% 123.4 73.9 28.2% 6.12 2012 13.56 0.39-2 -
SHIMAO PROPERTY HOLDINGS LIMITED 世 茂 房 地 產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 股 份 代 號 :813) 截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全 年 業 績 業 績 摘 要 1. 415.0 2012 44.9% 2. 52.4% 146.4 (2012 96.1 2012 33.5% 35.3% 3. 28.2% 73.9 73.19 66.8%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