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大學數位論文典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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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蝠云 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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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從 社 區 處 遇 談 我 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 以 高 雄 地 區 為 例 Taiwan's social labor services diversion on the basis of community treatment the Kaohsiung Area example 研 究 生 : 林 存 越 指 導 教 授 : 楊 鈞 池 撰 博 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摘 要 我 國 在 兩 極 化 刑 事 政 策 下, 社 區 處 遇 已 經 是 未 來 的 趨 勢, 因 此, 社 區 處 遇 在 刑 罰 之 執 行 上, 日 益 扮 演 著 重 要 之 角 色 許 多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社 區 處 遇 具 有 良 好 理 論 基 礎, 對 於 減 少 再 犯 及 促 使 犯 罪 人 改 善 的 需 求 上 有 卓 越 的 貢 獻, 同 時, 成 本 較 低 廉, 亦 可 減 少 部 分 機 構 性 處 遇 之 負 面 效 果 雖 然 社 區 處 遇 有 這 樣 好 的 優 點, 但 我 國 在 運 用 社 區 處 遇 的 步 調 確 實 要 比 歐 美 國 家 要 晚 許 多 然 本 文 從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來 探 討 我 國 社 區 處 遇 未 來 的 發 展, 現 以 高 雄 地 區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為 例, 透 過 文 獻 研 究 實 務 工 作 者 的 訪 談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統 計 數 字 及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相 關 人 員 的 問 卷 分 析, 以 瞭 解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執 行 上 的 問 題, 進 而 對 我 國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提 出 建 言 由 於 國 家 的 資 源 有 限, 民 間 的 資 源 無 窮, 政 府 以 公 私 協 力 夥 伴 關 係 的 概 念, 建 構 出 完 整 且 有 效 益 的 社 區 處 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社 區 處 遇 中 一 環,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所 發 生 的 問 題, 包 括 瞭 解 執 行 機 構 在 刑 罰 執 行 與 教 化 受 刑 人 之 間 應 如 何 區 分? 政 府 是 否 應 與 執 行 機 構 簽 定 委 任 契 約 或 明 定 雙 方 間 的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係 刑 罰 之 執 行,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法 律 定 位 為 何? 這 些 都 是 本 文 所 要 探 討 的 問 題, 據 此 對 於 爾 後 國 家 在 推 動 社 區 處 遇 時, 應 思 考 與 社 區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讓 政 府 與 社 區 能 共 享 資 源, 在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下, 社 區 處 遇 才 能 發 揮 預 防 犯 罪 及 矯 正 教 化 之 功 能, 創 造 國 家 社 區 及 犯 罪 人 三 贏 的 局 面, 以 達 刑 之 無 刑 之 目 的 本 文 關 鍵 字 : 兩 極 化 刑 事 政 策 社 區 處 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夥 伴 關 係 I
3 Taiwan's social labor services diversion on the basis of community treatment the Kaohsiung Area example Advisor:Dr.Chon-chih Yang Department of Government and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Student:Tswen-Yueh Lin Department of Government and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Due to polarized view on criminal policy in Taiwan, conducting community treatment is an obvious future trend. As a result, community treatment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the criminal policy. Many experts believe community treatment has a respectabl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and has ade great contributions to both crime redu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committees on crime. Furthermore, in addition to the reduction cost, community-based treatment can decrease negative effects on institutional treatment. In spite of the numerous advantages of conducting community treatment, implementation of community treatment in Taiwan continues to fall behind that in Europe and America. This thesis will include discussion of Community Treatment in Taiwa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ocial labor system. Existing social labor services diversion conducted in Kaohsiung Area will be taken as an example. Through studies, researches, interviews, statistics, and II
4 surveys, it will point out the problems with conducting the system, and offer suggestions regarding community treatment. because public resources are limited but private resources are unlimited, the government should construct sound and effective community treatment on the basis of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Social labor services diversion is part of community treatment. Problems include: How to differentiate legal punishment and educational penalties? whether the government should sign contracts with conducting institutes or formulat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legal orientations of the social labor institution and probation officers? When pushing forward social treatment systems, the government should build partnerships with communities in order to share resources under an egalitarian and mutually beneficial policy. In this way, community treatment can be used to the utmost in crime prevention and rehabilitation, creating a three-way win and achieving " punishment without crime" KEY WORD:Due to polarized view on criminal policy,community treatment,social labor services diversion,partnerships. III
5 目 次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1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3 第 三 節 文 獻 論 述 與 分 析... 7 壹 兩 極 化 的 刑 事 政 策... 7 貳 社 區 處 遇 的 意 義 與 類 型 第 四 節 理 論 基 礎 分 析 架 構 及 評 估 指 標 壹 社 區 處 遇 之 理 論 基 礎 貳 分 析 架 構 與 評 估 指 標 之 建 立 第 五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研 究 設 計 壹 研 究 方 法 貳 研 究 設 計 第 六 節 研 究 範 圍 及 限 制 壹 研 究 範 圍 貳 研 究 限 制 第 七 節 章 節 安 排 第 二 章 我 國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簡 介 與 執 行 現 況 第 一 節 前 言 第 二 節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及 執 行 現 況 壹 法 律 依 據 貳 權 責 分 工 參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流 程 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現 況 第 三 節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法 律 關 係 壹 緩 起 訴 處 分 義 務 勞 務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不 同 貳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侷 限 第 四 節 公 私 協 力 導 入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壹 社 區 處 遇 中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貳 公 私 協 力 導 入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主 要 特 徵 參 公 私 協 力 導 入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建 立 契 約 之 原 則 第 五 節 小 結 56 第 三 章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型 及 完 成 率 - 以 高 雄 地 區 為 例 第 一 節 行 案 件 分 析
6 壹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申 請 貳 執 行 案 件 類 別 第 二 節 案 件 完 成 率 分 析 第 三 節 案 件 撤 銷 原 因 分 析 第 四 章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問 題 與 探 討 - 以 高 雄 地 區 為 例 第 一 節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問 題 研 究 與 探 討 壹 研 究 問 卷 設 計 貳 社 會 勞 動 人 問 題 探 討 參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問 題 探 討 肆 一 般 民 眾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瞭 解 與 支 持 第 二 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問 題 與 建 議 壹 就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所 產 生 的 問 題 貳 就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面 臨 的 問 題 參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施 行 對 於 一 般 民 眾 的 看 法 與 支 持 第 五 章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執 行 問 題 之 探 究 - 以 高 雄 地 區 為 例 第 一 節 高 雄 地 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人 員 深 入 訪 談 分 析 壹 研 究 問 卷 設 計 貳 訪 談 對 象 選 擇 參 訪 談 方 式 第 二 節 問 題 分 析 與 探 討 壹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制 面 貳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面 參 就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 含 觀 護 佐 理 員 ) 聘 任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核 面 肆 檢 討 與 建 議 第 三 節 小 結 壹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制 面 貳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面 參 就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聘 任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核 面 肆 檢 討 與 建 議 :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壹 法 律 規 範 貳 機 構 管 理 參 協 力 合 作 肆 人 員 訓 練
7 伍 效 能 評 估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壹 法 律 規 範 建 議 貳 機 構 管 理 建 議 參 協 力 合 作 建 議 肆 人 員 訓 練 建 議 伍 效 能 評 估 建 議 參 考 文 獻 附 錄
8 圖 目 次 圖 研 究 架 構 圖 ( 作 者 自 繪 ) 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流 程 簡 易 圖 ( 作 者 自 繪 ) 圖 年 至 103 年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別 圖 圖 年 至 103 年 社 會 勞 動 撤 銷 犯 罪 類 型 圖 作 者 自 製 圖 年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別 圖 圖 社 會 勞 動 人 基 本 資 料 顯 示 圖 作 者 自 製 圖 督 導 不 希 望 至 機 構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犯 罪 類 型 圖 圖 機 構 督 導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方 式 類 型 圖 圖 觀 護 佐 理 員 可 以 協 助 機 構 事 項 圖 圖 一 般 民 眾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圖
9 表 目 次 表 訪 談 對 象 統 計 表 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職 掌 分 工 表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職 掌 表 表 3-1-1: 全 國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進 行 情 形 表 表 3-1-2: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進 行 情 形 表 表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犯 罪 類 型 表 ( 前 10 名 ) 作 者 自 製 表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終 結 情 形 原 因 表 作 者 整 理 表 年 至 103 年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履 行 未 完 成 罪 型 原 因 件 數 表 表 社 會 勞 動 基 本 資 料 表 作 者 自 製 表 不 滿 意 地 檢 署 分 派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的 原 因 表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無 法 勝 任 機 構 所 分 派 工 作 的 原 因 表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如 何 安 排 時 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表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保 險 種 類 表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心 態 表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其 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性 質 表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其 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最 大 的 好 處 表 表 意 見 彙 整 表 ( 一 ) 表 意 見 彙 整 表 ( 二 )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基 本 資 料 表 作 者 自 製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屬 性 表 表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內 容 表 表 督 導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法 令 及 規 定 的 瞭 解 表 表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方 式 情 形 表 表 機 構 督 導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過 程 表 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支 持 態 度 表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意 見 彙 整 表 ( 一 )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意 見 彙 整 表 ( 二 )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意 見 彙 整 表 ( 三 )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意 見 彙 整 表 ( 四 ) 表 一 般 民 眾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表 表 一 般 民 眾 問 卷 分 析 統 計 表 100 表 訪 談 對 象 統 計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一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二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一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二 ) 意 見 彙 整 表
10 表 訪 談 題 目 ( 三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四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一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二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三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四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五 ) 意 見 彙 整 表 141 表 訪 談 題 目 ( 六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一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二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三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四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一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二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三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四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五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一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二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一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二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三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四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五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一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二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三 意 見 彙 整 表
1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機構處遇 是自由刑之重心 因其具有應報 嚇阻 隔離與矯治等多重功 能 但因隨著時代的轉變 刑罰觀念逐漸受到人權思潮之影響 刑罰之執行從消 極之監禁演進到積極之矯治 從罪犯者之應報與嚇阻演進到注重罪犯者之再社會 化過程(resocialization process ) 事實上 機構處遇 並無法滿足人權思潮的演變 也無法真正有效矯正犯罪及預防犯罪 學者許福生對於 兩極化的刑事政策 的 發展背景有相當深入的論述1 就在此刑事政策的變革潮流中 為了 調和 監 禁具有 復歸社會 和 應報 與 威嚇 之 社會防衛 功能 另對於犯罪學 派所主張 國家刑事司法應對於輕微犯罪及少年犯罪採取不干涉政策 也有正面 的回應 促動了 刑事政策 典範之改變 於是產生保留 自由刑 以制裁重大 犯罪及常習犯罪者 以及導入 社區處遇 或 轉向處分 做為替代刑事自由 刑的手段或擴大運用罰金刑 況且對犯罪嫌犯人 被告及有罪犯罪者 應依照法 律的規定 以保障其 正當程序 (due process) 因此 社區處遇 (community based corrections) 在刑罰之執行上 逐漸開始扮演著重要之角色 事實上 社區處遇 本身具有良好理論基礎 對於減少再犯及促使犯罪人改過遷善有卓越的貢獻 且 在資源運用上較多元化 成本也較為低廉 可以減少部分 機構處遇 所產生之 負面效果 再則 機構處遇 對於監禁刑罰之執行具有部分副作用 如自主性之剝奪 及安全感之喪失等 受刑人尤其可能受到監獄化(prisonization)之負面影響 而附 隨著偏差次級文化 因此 刑事政策開始對短刑期初犯者 盡量避免採行監禁刑 罰 而以較寬鬆刑罰之社區性處遇代替 社區處遇 之所以會成為未來刑罰執 行之趨勢 除有助於分散及瓦解受刑人偏差次級文化之形成 減輕受刑人與管教 人員之對立與衝突狀態外 事實上 社區處遇 會較 機構處遇 更為經濟 除 1 許福生 刑事政策發展趨勢之探討 軍法專刊 第 52 卷 2 期 2006 年 4 月 頁 9~25 1
12 可 以 疏 減 監 獄 擁 擠 現 象, 更 有 利 於 犯 罪 人 復 歸 社 會, 目 前 社 區 處 遇 的 政 策 已 經 漸 漸 為 世 界 各 國 所 接 受 並 發 展 而 社 區 服 務 ( community service) 從 1972 年 以 後 更 成 為 英 國 代 替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重 要 措 施 2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儘 管 國 外 大 力 倡 行 社 區 處 遇, 但 國 內 迄 今 仍 偏 重 機 構 性 處 遇, 但 我 國 曾 參 酌 日 本 的 起 訴 猶 豫 制 度, 從 2002 年 開 始, 法 務 部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之 2 規 定, 將 檢 察 官 依 職 權 暫 緩 起 訴 部 份, 對 被 告 施 以 一 至 八 款 之 處 分,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完 成 緩 起 訴 處 分, 始 給 予 被 告 不 起 訴 處 分, 這 樣 的 緩 起 訴 制 度 其 中 不 乏 有 社 區 處 遇 的 部 份, 顯 見 我 國 亦 跟 上 世 界 的 潮 流, 開 起 社 區 處 遇 的 新 頁 並 於 2006 年 修 改 刑 法 第 74 規 定, 對 於 受 緩 刑 宣 告 之 人, 於 緩 刑 期 間 內 諭 知 其 為 一 定 之 處 分, 其 中 也 有 社 區 處 遇 的 處 分 然 2009 年 刑 法 修 正 第 條 規 定, 對 於 犯 最 重 本 刑 為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之 刑 之 罪, 而 受 六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之 宣 告 者, 得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二 千 元 或 三 千 元 折 算 一 日, 易 科 罰 金 但 易 科 罰 金,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或 難 以 維 持 法 秩 序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得 易 科 罰 金 而 未 聲 請 易 科 罰 金 者, 得 以 提 供 社 會 勞 動 六 小 時 折 算 一 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我 國 刑 事 政 策 正 式 走 入 社 區 處 遇 的 里 程 碑, 如 今 已 實 施 5 年 的 時 間, 對 於 制 度 的 實 施 提 出 下 列 的 問 題 做 為 研 究 的 方 向 : 一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是 否 以 達 到 教 化 及 預 防 再 犯 為 目 標, 抑 或 只 是 暫 時 疏 解 監 獄 擁 擠 臨 時 性 作 為 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施 行 其 在 法 制 上 是 否 周 嚴?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其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是 否 具 有 正 當 性? 三 從 目 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施 行, 對 於 爾 後 社 區 處 遇 夥 伴 合 作 關 係 能 否 建 立 正 當 且 完 備 作 業 流 程, 作 為 我 國 在 社 區 處 遇 刑 事 政 策 之 參 考 四 國 家 在 運 用 社 區 資 源 的 同 時, 能 否 從 教 育 及 永 久 經 營 的 角 度 去 思 考, 擴 大 讓 社 區 居 民 及 資 源 介 入 犯 罪 預 防 及 犯 罪 教 化, 藉 此 達 到 減 少 犯 罪 的 目 的 2 蔡 德 輝 楊 士 隆,< 社 區 處 遇 制 度 之 可 行 性 評 估 研 究 >,1999 年, 頁 5 2
13 因 無 法 得 知 我 國 其 他 地 區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實 際 的 情 形, 且 每 個 地 區 因 為 城 市 類 型 及 人 口 分 佈 有 所 不 同, 在 運 用 地 方 的 資 源 也 不 盡 相 同, 故 現 以 高 雄 地 區 實 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現 況 為 例,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做 區 域 性 的 研 究, 希 望 能 窺 得 我 國 在 實 施 社 區 處 遇 所 產 生 之 影 響 為 何? 對 爾 後 我 國 在 推 動 社 區 處 遇 會 有 所 幫 助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因 為 兩 極 化 的 刑 事 政 策 確 定 我 國 在 刑 事 政 策 未 來 的 走 向, 機 構 處 遇 已 經 無 法 滿 足 這 個 時 代 的 需 求, 且 人 民 對 於 政 府 的 作 為 希 望 能 趨 於 更 多 元 化, 社 區 處 遇 的 發 展 背 景 是 犯 罪 矯 治 由 機 構 處 遇 (institutional treatment) 轉 化 為 社 區 處 遇 ( community based treatment ), 乃 是 刑 罰 思 想 演 變 之 結 果, 亦 是 現 代 刑 事 政 策 重 點 之 一, 已 漸 為 各 國 所 採 行 之 有 效 的 犯 罪 處 遇 方 式 社 區 處 遇 之 發 展, 除 有 堅 實 之 學 術 理 論 為 基 礎 外, 社 會 發 展 亦 為 促 進 其 茁 壯 成 熟 的 重 要 因 素 每 一 種 社 區 處 遇 措 施, 均 有 其 獨 特 之 發 展 歷 史, 有 些 社 區 處 遇 措 施 如 : 中 途 之 家 罰 金 刑 假 釋 制 度 等, 都 歷 經 一 個 多 世 紀 的 運 用 與 改 良 ; 有 些 則 是 觀 念 起 源 甚 早, 而 真 正 受 到 重 視 卻 是 近 年 的 事 總 的 來 說, 社 區 處 遇 概 念 之 廣 受 承 認 支 持, 則 是 在 年 代 晚 期 的 事 3 社 區 處 遇 實 為 犯 罪 矯 正 處 遇 模 式 之 一, 而 社 區 處 遇 除 具 有 良 好 之 理 論 基 礎 外, 在 減 少 犯 罪 機 會 與 滿 足 案 主 的 需 求 上 也 有 卓 越 的 貢 獻 同 時, 因 為 實 施 成 本 較 為 低 廉, 也 可 減 少 機 構 處 遇 監 獄 化 之 負 面 效 果, 因 為 犯 罪 人 仍 然 是 與 社 會 保 持 接 觸, 與 家 庭 維 持 聯 繫, 不 致 因 犯 罪 入 監 而 喪 失 工 作 家 庭 及 教 育 機 會, 也 無 損 其 在 社 會 或 家 庭 地 位 及 尊 嚴, 故 對 其 悛 悔 向 善 助 益 甚 多 此 制 度 無 非 是 以 社 會 矯 正 之 方 式, 希 冀 犯 罪 人 能 有 更 多 守 法 之 機 會, 並 減 少 與 犯 罪 社 會 接 觸 之 機 會 蔡 德 輝 楊 士 隆, 同 前 揭 ( 註 2), 頁 13 蔡 德 輝 楊 士 隆, 同 前 揭 ( 註 2), 頁 38 3
14 本 文 認 為 社 區 處 遇 有 下 列 的 優 點 : 5 一 節 省 國 家 公 帑 支 出 社 區 處 遇 如 此 的 盛 行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考 量 成 本, 機 構 處 遇 對 於 國 家 財 政 上 的 支 出 是 非 常 大 的 負 擔 據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統 計, 受 刑 人 平 均 一 年 要 花 費 國 家 的 公 帑 約 為 16 萬 元 6 監 獄 增 建 經 費 相 關 支 出, 管 教 人 員 薪 資, 機 構 收 容 人 的 醫 療 給 養 等, 其 數 額 均 極 其 龐 大, 若 此 機 構 性 質 屬 於 高 度 安 全 管 理 或 醫 療 戒 護 的 話, 其 花 費 更 是 驚 人 事 實 上 就 犯 罪 數 的 研 究 發 現 無 論 是 機 構 處 遇 或 是 社 區 處 遇 均 無 法 有 效 減 少 犯 罪 數 量, 但 社 區 處 遇 確 實 可 以 減 少 部 分 機 構 處 遇 之 負 面 效 果 社 區 處 遇 除 必 要 的 人 事 上 的 支 出 外, 可 以 讓 這 些 犯 罪 人 從 消 費 者 轉 變 為 生 產 者, 甚 至 是 社 區 的 貢 獻 者, 對 於 犯 罪 矯 正 一 樣 可 以 發 揮 其 應 有 的 功 效 二 使 犯 罪 人 能 順 利 復 歸 社 會 事 實 上, 監 禁 刑 罰 之 執 行 具 有 部 份 負 作 用, 如 自 主 性 之 剝 奪 及 安 全 感 之 喪 失 等, 受 刑 人 尤 其 可 能 受 到 監 獄 化 (prisonization) 之 負 面 影 響, 而 附 隨 著 偏 差 次 級 文 化 因 此, 現 代 的 刑 事 政 策 對 於 短 刑 期 初 犯 者, 均 盡 量 避 免 採 行 監 禁 刑 罰, 而 以 刑 罰 較 寬 鬆 之 社 區 處 遇 代 之 社 區 處 遇 之 所 以 會 成 為 未 來 刑 罰 執 行 之 趨 勢, 乃 是 因 為 有 助 於 分 散 及 瓦 解 受 刑 人 偏 差 次 級 文 化 之 形 成, 減 輕 受 刑 人 與 管 教 人 員 彼 此 對 立 衝 突 狀 態 傳 統 之 監 禁 處 遇, 將 受 刑 人 隔 離 於 其 家 人 職 業 ( 學 業 ) 鄰 里 之 外, 不 但 是 社 會 的 消 費 者, 而 且 還 衍 發 出 許 多 的 社 會 問 題, 例 如 : 家 庭 破 碎 家 庭 關 係 瓦 解 喪 失 工 作 生 產, 自 尊 與 社 會 地 位 的 貶 損 等, 而 社 區 處 遇 除 可 以 避 免 產 生 這 些 問 題 產 生 外, 受 刑 人 因 為 仍 在 社 區 以 社 區 服 務 代 替 刑 罰 執 行, 使 其 成 為 社 會 具 生 產 力 與 貢 獻 者 的 角 色 三 監 獄 擁 擠 問 題 得 以 紓 緩 5 6 蔡 德 輝 楊 士 隆, 同 前 揭 ( 註 2), 頁 38~44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教 育 訓 練 >,2009 年 7 月 4
15 世 界 各 國 之 犯 罪 矯 治 機 構 均 面 臨 嚴 重 超 額 監 禁 人 口 之 壓 力, 而 我 國 也 不 例 外, 監 獄 受 刑 人 擁 擠 問 題 從 1990 年 代 就 成 為 我 國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所 面 臨 的 最 嚴 重 問 題 之 一 7 受 刑 人 爆 滿 現 象, 已 經 對 犯 罪 矯 正 機 構 正 常 運 作 及 收 容 人 各 項 基 本 權 益, 產 生 許 多 負 面 影 響, 因 此 在 兼 顧 監 禁 及 刑 罰 之 考 量, 讓 微 罪 之 犯 罪 人 容 納 在 社 區 之 社 區 處 遇, 是 最 可 疏 減 監 獄 擁 擠 窘 況 之 措 施, 對 於 犯 罪 人 更 生 及 復 歸 社 會 有 其 正 面 的 意 義 當 然, 若 只 是 降 低 監 禁 率 之 措 施, 並 無 法 滿 足 民 眾 對 犯 罪 者 懲 罰 之 需 求, 也 沒 有 辦 法 降 低 再 犯 率 為 了 要 達 到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能 接 納 及 感 化 犯 罪 人 的 目 的, 就 必 須 要 極 力 運 用 保 護 與 懲 罰 兼 顧 之 社 區 處 遇 措 施, 其 經 濟 之 制 裁 措 施 也 須 包 括 民 眾 對 犯 罪 人 就 其 所 犯 罪 應 得 之 刑 罰 與 社 會 公 認 經 濟 價 值 係 對 等, 藉 此 以 趨 嚴 態 度 提 高 刑 罰 品 質 四 發 揮 成 本 效 益 及 刑 罰 經 濟 原 則 社 區 處 遇 發 揮 成 本 效 益 最 引 人 注 意 目 前 各 國 在 推 動 社 區 處 遇 的 著 眼 點 就 是 在 於 成 本 確 實 要 比 機 構 處 遇 要 低, 甚 至 在 執 行 刑 罰 過 程 中, 國 家 並 不 須 要 支 付 任 何 矯 治 費 用, 完 全 仰 賴 社 區 的 資 源, 並 使 社 區 因 此 創 造 出 更 多 的 效 益 在 符 合 刑 罰 經 濟 方 面, 國 內 對 於 紓 解 監 獄 受 刑 人 擁 擠 對 策 方 面 已 經 開 始 從 立 法 著 手, 對 不 必 列 為 犯 罪 之 行 為, 排 除 自 由 刑 之 適 用, 並 減 少 刑 罰 的 使 用 ; 另 外 也 考 慮 設 置 中 途 之 家, 對 於 應 科 刑 罰 但 不 需 進 入 監 獄 體 系 之 輕 微 犯 罪 者, 施 予 社 區 處 遇, 以 減 少 進 入 監 獄 的 人 數 這 樣 的 刑 事 政 策 係 屬 於 一 種 前 門 轉 向 策 略, 故 應 儘 量 運 用 社 區 處 遇 形 式 8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在 社 區 處 遇 與 監 禁 處 遇 措 施 之 間, 尚 有 許 多 發 展 之 空 間, 監 禁 之 替 代 措 施 若 能 結 合 刑 事 制 裁, 應 該 比 較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原 則, 能 有 效 紓 減 監 獄 擁 擠 窘 況 7 林 健 陽,< 機 構 性 犯 罪 矯 治 的 趨 勢 > 文 刊 楊 士 隆, 林 健 陽 編 犯 罪 矯 治 : 問 題 與 對 策,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1997 年, 頁 281~299 8 楊 士 隆,< 監 獄 受 刑 人 擁 擠 問 題 之 實 證 研 究 >,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專 題 研 究 報 告,1995 年 5
16 五 社 區 處 遇 兼 具 保 護 與 懲 罰 之 措 施 社 區 處 遇 兼 具 保 護 與 懲 罰 之 措 施 係 指 犯 罪 人 刑 罰 之 延 續 (continuum) 介 乎 監 禁 與 觀 護 處 遇 之 間 的 懲 處 措 施 社 區 處 遇 兼 具 保 護 與 懲 罰 之 措 施 係 介 乎 於 觀 護 處 遇 與 監 禁 處 遇 變 通 方 式, 該 措 施 較 觀 護 處 遇 嚴 苛, 卻 遠 較 長 期 監 禁 處 遇 經 濟, 此 措 施 除 對 社 會 提 供 更 大 防 衛 力 量 外, 亦 可 以 提 供 犯 罪 人 更 多 協 助 9 雖 然 社 區 處 遇 具 有 上 述 優 點, 卻 仍 然 有 其 限 制 存 在, 而 我 國 在 採 行 時 應 該 要 留 意 別 國 或 研 究 發 現 之 問 題, 並 且 以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攻 錯 態 度, 盡 量 設 法 避 免 其 缺 點, 而 發 揚 其 長 處 一 般 而 言, 社 區 處 遇 仍 具 有 下 列 缺 點 : 一 社 區 處 遇 未 能 有 連 貫 的 教 化 策 略 及 相 關 專 業 教 化 人 員, 故 對 犯 罪 人 心 理 影 響 及 教 化 是 有 限 的 二 案 主 都 是 非 志 願 性 參 加 方 案, 並 非 真 心 的 接 受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也 缺 乏 對 於 社 區 的 投 入 與 認 同 三 社 區 處 遇 除 結 合 社 區 資 源 外, 仍 需 要 一 定 的 經 費, 有 經 費 才 能 持 續 推 展 對 犯 罪 人 有 效 的 處 遇 方 案, 若 沒 有 經 費 則 停 辦, 斷 斷 續 續 難 見 長 久 的 成 效 四 社 區 處 遇 為 一 種 潛 移 默 化 工 作, 無 法 立 即 明 顯 的 在 預 防 犯 罪 或 是 教 化 數 據 上 看 出 具 體 成 效 五 目 前 我 國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是 以 社 區 的 義 務 勞 務 為 主, 其 主 要 的 服 務 項 目 係 以 環 境 清 潔 及 簡 單 的 體 力 勞 務 為 主, 欠 缺 多 元 性 整 體 規 化 與 社 區 資 源 結 合 基 此, 本 文 研 究 的 目 的 係 因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為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之 一 環, 認 為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成 功 與 否 除 應 對 於 社 區 處 遇 的 軟 硬 體 設 施 嚴 謹 綿 密 規 畫 外, 另 對 於 方 案 規 畫 要 合 理 可 行, 在 面 對 社 區 資 源 的 結 合, 公 私 協 力 夥 伴 關 係 的 建 立, 更 應 該 有 所 規 範 ; 雖 然 社 區 處 遇 較 機 構 處 遇 經 濟 但 仍 應 給 予 充 分 的 經 費 及 人 力, 這 才 是 讓 社 區 處 遇 能 持 續 的 發 展 下 去 目 前 社 區 處 遇 的 成 效 都 端 視 犯 罪 人 數 是 否 減 少, 再 犯 人 數 是 否 減 少 而 定 然 不 是 每 個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都 能 達 到 立 竿 見 影 的 效 果, 9 蔡 德 輝 楊 士 隆, 同 前 揭 ( 註 2), 頁 43 6
17 機 會 理 論 也 說 過, 犯 罪 問 題 也 是 社 會 的 問 題, 兩 者 是 息 息 相 關, 一 個 好 的 刑 事 政 策 也 是 一 個 好 的 社 會 政 策, 唯 有 徹 底 的 解 決 社 會 問 題 才 能 真 正 有 效 的 降 低 犯 罪 的 發 生 因 此, 不 能 以 犯 罪 人 數 是 否 減 少, 或 再 犯 人 數 是 否 減 少 來 衡 量 社 區 處 遇 的 成 效, 希 望 藉 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實 務 上 的 研 究, 找 出 對 於 社 區 處 遇 在 法 制 面 執 行 面 及 教 育 訓 練 面 相 關 問 題 的 探 討, 真 正 能 發 展 出 一 套 對 於 我 國 社 區 處 遇 有 利 的 條 件 就 整 體 而 言, 社 區 處 遇 需 要 與 社 會 政 策 做 配 合, 讓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來 彌 補 因 社 會 政 策 不 足 所 產 生 的 犯 罪, 基 於 公 民 社 會 的 概 念, 使 社 區 來 共 同 承 擔 對 輕 微 犯 罪 者 的 教 化 工 作, 減 輕 因 犯 罪 對 於 社 區 及 個 人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壹 兩 極 化 的 刑 事 政 策 第 三 節 文 獻 論 述 與 分 析 我 國 從 2005 年 的 刑 法 修 正 後, 確 立 了 兩 極 化 寬 嚴 併 進 的 刑 事 政 策 走 向, 所 謂 兩 極 化 刑 事 政 策, 由 嚴 格 刑 事 政 策 與 寬 鬆 刑 事 政 策 兩 者 所 組 成 : 一 嚴 格 刑 事 政 策, 即 從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之 觀 點 出 發, 以 壓 制 凶 惡 重 大 犯 罪, 且 對 凶 惡 犯 罪 者 及 危 險 之 犯 罪 者, 採 取 嚴 格 之 處 遇 為 目 的 之 刑 事 政 策 二 寬 鬆 刑 事 政 策, 即 從 刑 罰 謙 抑 之 思 想 出 發, 對 於 輕 微 犯 罪 事 件 之 處 理, 盡 可 下 : 能 避 開 正 常 刑 事 司 法 處 罰 程 序, 使 犯 罪 者 能 重 新 復 歸 社 會 為 目 的 之 刑 事 政 策 10 學 者 程 昱 認 為 兩 極 化 刑 事 政 策 其 所 依 據 之 理 由 各 異, 本 文 依 其 論 點 闡 述 如 一 嚴 格 刑 事 政 策 之 理 論 依 據 ( 一 ) 教 育 刑 思 潮 之 反 動 : 自 從 美 國 學 者 馬 丁 森 於 1974 年 提 出 矯 治 無 效 論 後, 衝 擊 美 國 自 1940 年 至 1970 年 以 後 之 矯 治 效 能 不 彰, 遂 要 求 將 修 正 矯 治 處 遇 為 威 嚇 性 之 處 遇 方 式, 這 無 疑 是 對 教 育 刑 提 出 反 動 事 實 上 對 於 監 禁 處 遇 所 實 施 之 10 程 昱,< 治 亂 世 用 重 典 之 淺 評 - 兼 論 死 刑 存 廢 >, 關 鍵 季 刊, 第 3 期,2007 年 6 月, 頁
18 矯 治 在 我 國 也 是 遇 到 相 同 的 問 題, 教 育 刑 對 於 犯 罪 矯 治 的 效 能 不 彰, 特 別 是 在 毒 品 犯 的 矯 治, 讓 人 質 疑 教 育 刑 的 功 能 無 法 發 揮 其 效 能 ( 二 ) 重 大 犯 罪 持 續 升 高 : 由 於 世 界 恐 怖 主 義 黑 手 黨 型 犯 罪 以 及 暴 力 犯 罪 等 重 大 犯 罪 持 續 升 高, 造 成 國 際 輿 論 高 倡 對 此 類 型 犯 罪 採 取 嚴 厲 之 處 罰, 更 正 當 化 嚴 格 刑 事 政 策 我 國 也 參 酌 美 國 三 振 法 案 的 精 神, 於 2006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新 修 正 刑 法 的 條 文, 其 中 第 77 條 關 於 假 釋 的 規 定 就 採 納 美 國 三 振 法 案 精 神, 提 高 重 罪 三 犯 的 假 釋 門 檻 指 曾 犯 最 輕 本 刑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重 罪 ( 如 殺 人 強 盜 擄 人 勒 贖 等 ) 的 累 犯, 於 假 釋 期 間 受 刑 執 行 完 畢 或 執 行 期 間 獲 赦 免, 但 又 於 五 年 內 再 犯 重 罪 ( 即 第 三 度 犯 案 ), 將 不 得 假 釋 ( 三 ) 慢 性 犯 罪 人 之 研 究 發 現 : 慢 性 習 慣 犯 (chronic offenders) 研 究 指 出, 少 數 人 犯 下 多 數 犯 罪, 由 於 慢 性 習 慣 犯 多 數 一 再 經 歷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故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不 得 不 針 對 這 族 群 罪 犯 設 計 另 一 套 程 序, 以 有 效 追 訴 監 禁 這 些 慢 性 犯 罪 者 根 據 沃 夫 幹 與 費 洛 庫 提 的 同 生 群 縱 貫 性 研 究 發 現, 一 小 部 份 的 人 卻 違 犯 相 當 大 比 例 的 犯 罪, 導 致 認 為 將 這 些 人 長 期 監 禁 應 可 對 犯 罪 率 產 生 影 響, 遂 使 美 國 八 年 代 以 後 走 向 嚴 格 刑 事 政 策 二 寬 鬆 刑 事 政 策 之 理 論 依 據 ( 一 ) 刑 罰 謙 抑 思 想 : 為 了 要 排 除 刑 罰 萬 能 之 錯 誤 的 觀 念, 認 為 刑 罰 之 功 能 只 應 侷 限 在 最 小 的 範 圍 內, 以 免 造 成 刑 事 政 策 過 於 倚 重 刑 罰 來 矯 治 犯 罪 ( 二 ) 標 籤 理 論 的 影 響 : 由 於 刑 罰 之 本 質 使 然, 容 易 使 犯 罪 人 於 服 刑 期 間 易 感 染 一 些 不 良 之 惡 習 為 了 使 犯 罪 人 能 順 利 復 歸 社 會, 必 須 要 祛 除 負 面 標 籤, 使 社 會 能 接 受 這 些 犯 罪 人 為 了 使 犯 罪 人 復 歸 社 會 應 儘 可 能 地 以 不 干 預 之 刑 事 政 策 為 優 先 考 量, 而 朝 向 除 罪 化 除 刑 化 與 非 機 構 性 之 目 標 邁 進 ( 三 ) 刑 罰 經 濟 原 理 : 國 家 對 一 犯 罪 人 發 動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是 需 要 投 入 相 當 大 之 人 力 與 物 力, 而 所 投 入 之 人 力 物 力 不 見 得 能 有 效 防 制 犯 罪, 所 以 要 有 另 一 種 思 維, 盡 量 將 部 分 的 犯 罪 盡 可 能 避 開 正 常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以 節 省 國 家 公 帑 8
19 (四)轉向處分 所謂轉向處分 即對於輕微犯罪者 不予起訴 不經審判 更不 予處罰 而代之其他輔助措施 所以轉向處分係指對於事件不以正常之刑事司法 程序處理 而改採另一種程序或方式加以處理 因此轉向處分 可說是介於刑罰 追訴與完全不干涉之間的中間路線 其功能具有 1.實現以教代刑之少年刑法功能 2.避免標籤 3.減輕司法體系之負擔 4.推行刑法人道化 避免不必要之社會控制 學者許福生11對於兩極化的刑事政策也有其主要的論述 而所謂兩極化刑事 政策 主要是對於重大犯罪及危險犯罪者 係依 相對應報刑 的刑罰理論依據 基於維持法社會秩序及保護國民法益 而採取嚴格對策之嚴格刑事政策 嚴格刑 事政策之對象係以重大犯罪及危險犯罪者或處遇困難犯罪者為主 基本策略與目 的 是對於重大犯罪及危險犯罪者於刑事立法上採取應報思想 於刑事司法上從 重量刑或剝奪其犯罪所得 於刑事執行上則從嚴處遇 以維持法社會秩序及保護 國民法益而壓制重大犯罪再發生 相對地 對於輕微犯罪及某種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 係依刑法謙抑思想 成 本效益 標籤理論 轉向處分及司法實務運作之考量 基於犯罪者之再社會化 而採取寬鬆對策之寬鬆刑事政策 寬鬆刑事政策之對象 主要是以輕微犯罪及有 改善可能性犯罪者 其基本策略與目的 則為對於輕微犯罪者於刑事立法上考量 非犯罪化 刑事司法上考量非刑罰化 刑事執行上考量非機構化 以達到防止再 犯及促成犯罪者再社會化 由上述的觀點本文認為兩極化的刑事政策 係對於將刑罰目的做懲罰性 多 元性 發展性及個別性的思考 就會產生對象類別性的觀點 也就是刑罰目的可 11 有關 兩極化刑事政策 之相關論述 可參考許福生 當前犯罪控制對策之研究 兩極化刑事 政策之觀點 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 1998年3月 許福生 兩極化刑事政策之研究 中央 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 2002年10月18日 9
20 因處罰對象之不同 而有不同的處遇與重點 如此的刑罰目的 即可因犯罪對象 之不同 即是對於重大犯罪及危險犯罪者 採取嚴格對策 對於輕微犯罪及某種 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 採取寬鬆對策 不同的犯罪類型給予不同的處理 不只 不會造成刑罰理論的分崩離析 況且符合實質的平等 即 本質不同則給予不同 的處遇 貳 社區處遇的意義與類型 對於社區處遇之意義與內容 國內學者蔡德輝 許福生 王榮聖等著墨甚深 對於所謂 中間性處遇制度 的介紹 亦是如此 這些介紹 雖已有一段時間 但我國在實務上 近幾年才逐漸採行 例如 電子監控 緩起訴處分制度 義務 勞務制度 社會勞動制度等 其之所以採行 各有其不同之社會背景及因素 但 總的來說 相關配套措施之整備 乃是社區處遇實施成功的必要條件 至於是否 能夠達到處遇之目的 則有待各方努力 以下爰就社區處遇之意義及相關類型為 說明 一 社區處遇之意義 學者許福生12認為所謂 社區處遇( community treatment)乃相對於機構內處遇 的概念 指的則是完全的 非機構化處遇 不將犯罪者收容於設施內 而讓其 在社會上一邊過著通常的生活 一邊用指導 援助等手段使其能夠改善更生的措 施 因此 完全的非機構化處遇 應該是社區處遇最大的特徵所在 而學者蔡 德輝13解釋 所謂社區矯正處遇( community corrections) 係指任何能夠降低使用機 構性處遇以及減少機構監禁時間 或可藉以縮短犯罪者與正常社會距離之措施 包括觀護制度(probation) 假釋(parole) 轉向計畫(diversion) 監外教育( education release) 監外作業(work release) 返家探視(prison furloughs) 等處遇計畫 其最 許福生 變動時期的刑事政策 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 2003 年 9 月初版 1 刷 頁 189 蔡德輝 鄧煌發 <社區犯罪矯正處遇之發展與未來趨勢> 犯罪矯治問題與對策 台北 五南 2005 年 4 月四版 1 刷 頁 336 此處 二位所引用者乃美國學者 Hahn Community Based Correction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SantaCruz, CA:davis 1975 一書中 有關(Community corrections) 之定義 10
21 大 之 特 點, 乃 在 於 降 低 機 構 性 處 遇 而 非 完 全 的 非 機 構 化 本 文 認 為, 就 這 二 者 之 間 的 比 較, 社 區 矯 正 處 遇 顯 然 包 含 社 區 處 遇 在 內, 如 果 以 刑 罰 之 立 場 來 看, 社 區 處 遇 乃 是 徹 底 的 非 刑 罰 化 而 社 區 矯 正 處 遇 則 是 仍 具 有 刑 罰 化 的 傾 向 因 此, 換 言 之, 社 區 處 遇 是 狹 義 的, 廣 義 的 社 區 處 遇 則 是 指 社 區 矯 正 處 遇 而 言 14 二 社 區 處 遇 之 類 型 15 學 者 王 榮 聖 對 於 社 區 處 遇 態 樣 有 以 下 的 分 類, 如 果 以 管 理 方 式 來 加 以 區 別, 可 以 分 為 封 閉 式 處 遇 與 開 放 式 處 遇 但 如 果 以 執 行 之 處 所 來 作 為 區 分, 則 可 分 為 機 構 內 處 遇 中 間 處 遇 制 度 及 社 區 內 處 遇 三 種 ( 一 ) 封 閉 式 處 遇 vs. 開 放 式 處 遇 所 謂 封 閉 式 處 遇 係 指 傳 統 的 封 閉 式 機 構 處 遇 而 言, 受 刑 人 在 高 牆 鐵 柵 中, 被 社 會 所 隔 絕, 過 著 他 律 的 監 禁 生 活, 失 去 其 自 主 的 能 力, 其 意 志 力 之 喪 失 個 人 之 孤 立 人 格 之 喪 失 處 遇 機 構 化 等 與 訓 練 適 應 社 會 能 力 之 現 代 刑 目 的 相 反, 所 謂 開 放 式 處 遇 係 指 開 放 性 處 遇 制 度 而 言, 為 了 避 免 由 封 閉 式 處 遇 所 生 之 弊 病, 使 行 刑 社 會 化 人 道 化, 以 增 強 其 社 會 復 歸 效 果 為 其 最 大 目 的 16 開 放 式 處 遇 之 特 色, 就 在 於 打 破 了 傳 統 監 獄 所 具 之 高 牆, 將 監 禁 的 拘 束 力 大 幅 減 少, 增 大 對 收 容 者 之 信 賴, 故 其 所 謂 為 在 犯 罪 者 之 機 構 處 遇, 極 端 減 少 確 保 監 禁 上 之 的 拘 束 力 而 大 量 去 增 強 對 收 容 者 信 賴 之 處 遇 制 度 唯 開 放 式 處 14 對 此, 許 福 生 認 為 從 上 述 美 日 兩 國 學 者 對 於 社 區 處 遇 之 看 法, 可 發 現 美 國 方 面, 較 強 調 結 合 社 區 參 與 處 遇 方 案, 以 俾 能 協 助 案 主 日 本 方 面, 則 認 有 為 社 區 處 遇 之 概 念 乃 是 相 對 於 機 構 內 處 遇, 可 謂 是 完 全 的 非 機 構 化, 且 以 假 釋 保 護 觀 察 及 緊 急 更 生 保 護 為 核 心 的 保 護 性 處 遇 然 而 就 目 前 世 界 潮 流 而 言, 將 社 區 處 遇 限 於 以 保 護 性 處 遇 為 核 心, 似 乎 顯 得 太 狹 隘, 許 福 生, 變 動 時 期 的 刑 事 政 策,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出 版 社,2003 年 9 月 初 版 1 刷, 頁 守 山 正, 刑 事 政 策. 犯 罪 學 講 義 ノート, 成 文 堂,1994 年 7 月 10 日 第 1 刷, 頁 45 引 述 王 榮 聖,< 社 區 處 遇 方 式 運 用 於 刑 罰 制 度 之 探 討 >, 軍 法 專 刊, 第 56 卷 第 6 期,2010 年 12 月, 頁 183~ 張 甘 妹, 刑 事 政 策, 三 民 書 局,1989 年 6 月 修 訂 初 版, 頁
22 遇, 僅 指 在 原 非 屬 開 放 式 性 質 的 制 度 下, 施 以 開 放 性 處 遇 之 場 所 而 言, 故 仍 屬 收 容 處 遇, 此 點 與 機 構 外 處 遇, 如 假 釋 保 護 管 束 等 不 同 17 ( 二 ) 設 施 內 處 遇, 社 會 內 處 遇, 中 間 處 遇 制 度 設 施 內 處 遇 乃 指 使 用 與 社 會 隔 離 之 一 定 設 施 所 為 之 處 遇 18 因 其 乃 屬 矯 正 階 段 之 處 遇, 故 又 稱 為 矯 正 處 遇 設 施 內 處 遇 雖 然 是 判 決 後 之 處 遇, 但 其 並 非 僅 止 於 裁 判 之 執 行, 從 謀 求 犯 罪 者 改 善 更 生 而 言, 設 施 內 處 遇 仍 然 有 相 當 彈 性 運 用 的 範 圍, 例 如, 依 被 收 容 人 之 人 格 或 要 求 所 為 之 個 別 化 處 遇, 或 依 其 改 善 程 度 而 得 聲 請 假 釋 等 等 19 以 日 本 對 於 設 施 內 處 遇 解 釋, 係 指 對 於 自 由 的 剝 奪, 社 會 內 處 遇 乃 是 在 非 20 設 施 或 設 施 外 未 剝 奪 自 由 的 犯 罪 者 處 遇 之 方 法, 而 以 觀 護 制 度 假 釋 緩 起 訴 處 分 保 護 管 束 社 會 勞 動 等 為 代 表 最 近 國 際 刑 事 政 策 趨 勢, 亦 是 由 設 施 內 處 遇 往 社 會 內 處 遇 方 向 移 動 社 會 內 處 遇 制 度 原 本 即 是 為 了 代 替 設 施 內 處 遇 所 主 張 的 對 策 之 一, 由 於 人 道 的 刑 事 政 策 之 提 倡 基 於 人 權 保 障 思 想 而 對 受 刑 人 法 的 地 位 之 確 認 以 社 會 再 整 合 理 論 為 內 容 的 犯 罪 者 再 社 會 化 社 會 復 歸 行 刑 的 倡 導 基 於 標 籤 理 論 的 去 除 烙 印 或 轉 向 之 倡 議, 而 以 不 介 入 主 義 之 刑 事 政 策 為 代 表 之 主 張 等, 為 其 基 礎 這 是 解 決 監 獄 人 犯 過 剩 問 題, 最 經 濟 有 效 的 手 段 21 在 1975 年 以 前, 社 會 內 處 遇 的 對 策 中, 並 沒 有 考 慮 到 犯 罪 者 的 改 善 更 生 或 復 歸 社 會 的 議 題, 故 其 觀 護 制 度 乃 帶 有 刑 罰 之 色 彩 而 相 對 於 1975 年 以 前 之 社 會 內 處 遇 乃 是 行 政 優 位 之 社 會 內 處 遇 或 行 政 型 社 會 內 處 遇,1975 年 以 後 的 社 會 內 處 遇 可 以 說 是 司 法 優 位 的 社 會 內 處 遇 或 司 法 型 社 會 內 處 遇 這 許 福 生, 同 前 揭 ( 註 12), 頁 324 張 甘 妹, 同 前 揭 ( 註 15), 頁 45 森 下 忠, 刑 事 政 策 入 門 ( 第 2 版 ), 成 文 堂,1992 年 7 月 20 日 第 2 版, 第 1 刷, 頁 92; 引 述 王 榮 聖,< 社 區 處 遇 方 式 運 用 於 刑 罰 制 度 之 探 討 >, 軍 法 專 刊, 第 56 卷 第 6 期,2010 年 12 月, 頁 183~203 日 本 法 務 省 矯 正 研 修 所, 刑 事 政 策 研 修 教 材, 財 團 法 人 矯 正 協 會, 平 成 5 年 8 月 11 日 改 訂 版, 頁 147; 引 述 王 榮 聖,< 社 區 處 遇 方 式 運 用 於 刑 罰 制 度 之 探 討 >, 軍 法 專 刊, 第 56 卷 第 6 期,2010 年 12 月, 頁 183~203 藤 本 哲 也,{ 刑 事 政 策 概 論 }, 青 林 書 院,2003 年 1 月 30 日 全 訂 第 3 版, 第 2 則, 頁 277; 引 述 王 榮 聖,< 社 區 處 遇 方 式 運 用 於 刑 罰 制 度 之 探 討 >, 軍 法 專 刊, 第 56 卷 第 6 期,2010 年 12 月, 頁 183~203 12
23 些新的 司法型社會內處遇 包括電子監控 在家監禁 被害者與加害者和解方 案 被害賠償及社會服務命令等 22 中間處遇制度乃是設施內處遇與社會內處遇相結合的一種形態 其原本是介 於設施內處遇與社會內處遇二者中間的處遇型態 為了緩和設施內處遇有關隔離 與保安之程度 與一般社會擴大交流而使受刑人易於復歸社會之考量下 所設之 制度 不過 不論是設施內處遇或社會內處遇 其意義將因各國法制之不同而具 有流動性 中間處遇制度也不例外 23 中間處遇制度又可被分為二種類型 第一類型乃為了緩和設施內處遇有關隔 離與保安之程度 謀求與一般社會擴大交流 而只能在設施內處遇中 導入社會 內處遇之實質的處遇方式 如開放處遇 歸休制 外部通勤制度 週末監禁 夜 間監禁 假日監禁 半監禁 半自由等 第二類型乃 對社會內處遇 提供一定 之基礎 並設定具有比監獄還廣泛自由幅度之中間設施 而加以利用之處遇方式 可認為是較接近於設施內處遇之方式 這種以社會內處遇為基礎的中間處遇制度 包括 觀護之家(probation home) 觀護招待所(probation hostel) 社區內處遇中心 (community treatment center) 釋放前輔導中心( prerelease guidance center) 社區處 遇診斷中心(community diagnostic center) 等 24 從上述各類型 社區處遇 的分類本文認為每項處遇措施都是以刑罰的目的 性為主 隨著時代的演進 現代刑事政策對於刑罰的目的漸漸由應報刑轉變為教 育刑 不再是以矯正教化為主要的目的 而就犯罪的類型給予其適合之處遇 讓 社區的力量介入在刑罰執行與預防犯罪政策上 讓刑罰目的更有懲罰性 多元性 發展性及個別性 藤本哲也 刑事政策概論 青林書院 2003 年 1 月 30 日全訂第 3 版 第 2 則 頁 283~284 引述王榮聖 社區處遇方式運用於刑罰制度之探討 軍法專刊 第 56 卷第 6 期 2010 年 12 月 頁 183~203 藤本哲也 刑事政策概論 青林書院 2003 年 1 月 30 日全訂第 3 版 第 2 則 頁 264 引述王榮聖 社區處遇方式運用於刑罰制度之探討 軍法專刊 第 56 卷第 6 期 2010 年 12 月 頁 183~203 藤本哲也 刑事政策概論 青林書院 2003 年 1 月 30 日全訂第 3 版 第 2 則 頁 267 引述王榮聖 社區處遇方式運用於刑罰制度之探討 軍法專刊 第 56 卷第 6 期 2010 年 12 月 頁 183~203 13
24 第 四 節 理 論 基 礎 分 析 架 構 及 評 估 指 標 壹 社 區 處 遇 之 理 論 基 礎 犯 罪 人 之 刑 罰 與 處 遇 理 論, 到 現 在 並 沒 有 獲 得 一 致 定 論, 但 還 是 受 犯 罪 學 古 典 學 派 與 實 證 學 派 之 爭 論 的 影 響 犯 罪 學 古 典 學 派 主 要 根 據 自 由 意 志 論 道 德 責 任 論 享 樂 主 義 功 利 主 義 理 性 犯 罪 等 觀 念, 認 為 犯 罪 人 的 行 為 乃 基 於 自 由 意 志 與 理 性, 因 此 必 須 對 其 犯 行 負 完 全 之 責 任, 接 受 刑 罰 之 科 處 與 執 行, 以 反 映 公 正 應 報 刑 罰 威 嚇 模 式 (deterrence model) 之 一 般 預 防 效 果 犯 罪 實 證 學 派 則 是 強 調, 人 之 所 以 會 犯 罪, 往 往 由 於 許 多 不 能 控 制 之 因 素 而 起, 諸 如 生 理 因 素 貧 窮 缺 乏 教 育 等, 對 此 種 犯 罪 人 施 以 刑 罰 威 嚇, 無 法 發 揮 再 社 會 化 與 行 為 重 塑 之 功 能, 故 須 運 用 科 學 方 法 研 究 個 別 犯 罪 人 之 犯 罪 原 因 給 予 適 當 的 處 遇, 發 展 一 套 教 化 更 生 重 建 的 醫 療 模 式 (medical model ), 將 犯 罪 人 視 為 病 患, 需 要 的 是 處 遇 治 療, 而 非 刑 罰 時 至 近 代, 影 響 社 區 處 遇 發 展 之 犯 罪 學 或 刑 事 政 策 相 關 的 理 論, 引 述 學 者 蔡 德 輝 對 於 社 區 處 遇 理 論 的 分 類, 其 約 略 可 以 下 列 數 項 為 代 表 : 25 一 標 籤 理 論 ( Labeling Theory ) 此 派 論 者 認 為 偏 差 行 為 可 分 為 初 級 偏 差 行 為 (prioary deviance) 及 次 級 偏 差 行 為 ( secondary deviance ) 初 級 偏 差 行 為, 乃 指 任 何 直 接 違 反 社 會 規 範 之 行 為 此 種 偏 差 行 為 甚 為 輕 微, 對 行 為 者 之 影 響 不 大, 不 會 導 致 行 為 者 社 會 自 我 (social self) 觀 念 之 重 大 修 正 反 之, 如 社 會 對 他 們 偶 而 犯 錯 的 初 級 偏 差 行 為 給 予 嚴 重 之 非 難 並 貼 上 不 良 的 標 籤, 就 易 導 致 另 一 階 段 更 嚴 重 的 偏 差 行 為 ( 次 級 偏 差 行 為 ), 因 此, 標 籤 理 論 學 者 強 調, 除 應 避 免 任 意 為 個 體 加 上 不 良 標 籤 外, 亦 應 避 免 隨 意 讓 犯 罪 人 太 早 進 入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以 免 其 再 犯 嚴 重 之 犯 罪 行 為 或 成 為 成 年 犯 基 本 上, 標 籤 理 論 認 為 一 個 人 之 初 犯 偏 差 行 為 並 不 一 定 會 成 為 罪 犯, 而 是 社 會 與 司 法 制 度 所 加 諸 於 他 的 一 個 人 一 旦 被 標 籤 為 罪 犯 後, 犯 罪 機 會 較 多, 也 較 容 易 再 犯 罪, 而 不 易 脫 離 罪 惡 的 糾 纏 一 個 人 被 封 上 標 籤 之 後, 其 自 我 控 制 也 會 25 蔡 德 輝 楊 士 隆, 同 前 揭 ( 註 2),18~23 頁 14
25 較 低, 這 是 轉 向 社 區 方 案 設 立 之 精 神 所 在, 期 透 過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防 止 犯 罪 人 蹈 入 司 法 系 統 而 被 標 籤 化 只 要 不 被 標 籤 化, 以 後 恢 復 正 常 的 可 能 性 則 較 高 二 激 進 不 介 入 理 論 ( Radical Nonintervention Theory ) 激 進 不 介 入 理 論, 是 一 新 發 展 理 論, 著 重 對 犯 罪 人 盡 量 減 少 機 構 性 處 遇, 以 免 陷 入 司 法 系 統 而 有 不 良 影 響 ; 鼓 勵 轉 向 觀 念, 將 犯 罪 人 送 往 較 少 威 脅 性 的 社 區 處 遇 提 出 此 理 論 的 學 者 之 基 本 看 法 是 : 犯 罪 人 並 非 具 有 犯 罪 特 質, 乃 是 因 受 制 於 不 利 的 社 會 經 濟 條 件, 並 且 因 家 庭 較 差 的 社 經 地 位 之 受 害 者 原 本 少 年 的 錯 誤 行 為 是 很 普 通 的, 但 現 今 有 犯 罪 少 年 的 名 稱, 乃 少 年 犯 錯 後 違 反 了 社 會 規 範, 被 送 往 司 法 系 統 接 受 審 理 所 造 成 26 此 論 學 者 認 為, 如 果 我 們 基 本 上 已 確 認 個 體 有 問 題, 有 卑 劣 特 質 等, 且 以 必 要 懲 罰 他 們 的 態 度 對 待 之, 又 如 何 能 真 正 矯 治 問 題 犯 罪 人 呢? 此 理 論 認 為 對 偏 差 行 為 不 必 介 入, 應 任 其 發 展, 則 偏 差 行 為 會 自 然 消 失 ; 太 多 的 道 德 規 範 控 制 反 而 有 害 無 益, 對 於 少 年 亦 應 加 此 對 待 少 年 有 偏 差 會 犯 錯 乃 發 展 之 自 然 現 象, 不 必 小 題 大 作, 而 將 偏 差 行 為 渲 染 為 犯 罪 轉 向 方 案, 亦 本 著 避 免 少 年 誤 蹈 法 網 之 立 場, 盡 量 不 予 以 機 構 性 處 遇 27 因 此, 此 理 論 建 議 的 處 遇 方 法 有 : 諮 商 觀 護 制 度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等 推 廣 研 究 指 出, 諮 商 效 果 相 當 宏 大 此 理 論 認 為 社 會 應 以 平 常 心 友 善 態 度 對 待 有 問 題 犯 罪 人, 協 助 他 們 解 決 人 生 發 展 過 程 中 所 呈 現 出 的 問 題 盡 量 在 家 庭 社 區 層 次 中 就 把 輕 微 的 犯 罪 人 問 題 處 理 妥 當 ; 以 家 庭 諮 商 觀 護 或 社 區 處 遇 制 度, 避 免 將 犯 罪 人 送 入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中, 不 使 個 體 被 標 籤 化 不 介 入 理 論 亦 贊 成 犯 罪 導 因 於 相 關 之 社 會 責 任 造 成 犯 罪 的 根 本 原 因 是 : 社 會 經 濟 不 平 等 種 族 歧 視, 及 被 廣 為 傳 播 的 犯 罪 價 值 系 統 等 換 言 之 ; 直 接 消 除 或 減 少 貧 窮 機 會 不 平 等 及 生 活 水 準 差 異, 是 徹 底 減 少 社 區 犯 罪 的 方 法 趙 雍 生,< 社 會 處 遇 理 念 及 其 施 行 >, 文 刊 第 一 屆 中 美 防 治 犯 罪 研 究 會 論 文 集,1988 年, 頁 276~284 林 健 陽, 同 前 揭 ( 註 7) 15
26 三 不 同 接 觸 理 論 ( Differential Association Theory) 不 同 接 觸 理 論 強 調 犯 罪 行 為 是 學 習 而 來, 如 果 人 們 在 生 活 過 程 中 與 較 多 的 犯 罪 人 接 觸 則 易 學 到 犯 罪 行 為 之 動 機 內 驅 力 合 理 化 以 及 犯 罪 之 技 巧 而 陷 入 犯 罪 : 尤 以 收 監 收 容 之 初 犯 觸 犯 輕 微 罪 行 者 的 學 習 效 果 最 佳, 因 此, 不 同 接 觸 理 論 強 調, 社 區 處 遇 可 避 免 微 罪 者 受 其 他 犯 罪 人 之 感 染 四 社 會 結 構 理 論 ( Social Structural Theory ) ( 一 ) 無 規 範 理 論 ( anomie theory) 認 為, 社 會 不 能 制 定 一 套 符 合 杜 會 需 要 及 現 代 人 性 之 倫 理 規 範, 因 此 當 人 們 處 於 新 舊 規 範 之 間, 難 免 會 有 所 衡 突 而 發 生 無 所 適 從 的 情 況, 陷 入 無 規 範 之 混 亂 狀 態 而 表 現 違 規 犯 法 之 行 為 ( 二 ) 緊 張 理 論 ( strain theory) 認 為, 社 會 結 構 的 過 程 ( social structural process ) 才 是 犯 罪 問 題 的 重 要 根 源 他 以 文 化 結 構 ( 值 得 我 們 追 求 之 目 的 意 圖 及 利 益 ) 及 社 會 結 構 ( 指 那 些 能 達 到 目 的 且 為 社 會 所 接 受 之 手 段 ) 來 檢 討 社 會 偏 差 行 為 之 所 以 發 生 的 原 因 因 此, 當 一 個 人 一 旦 被 剝 奪 上 進 機 會, 為 人 所 拒 絕, 便 較 易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或 成 為 犯 罪 副 文 化 的 參 與 者 原 本 每 個 人 都 有 公 平 機 會 相 互 競 爭, 但 有 些 人 因 競 爭 不 過 或 因 立 足 點 不 平 等 故 從 而 轉 向 從 事 偏 差 行 為 故 此 論 認 為 犯 罪 的 責 任 不 在 個 人, 而 在 不 公 平 的 社 會 結 構 復 建 觀 念 即 在 提 供 偏 差 行 為 人 較 好 環 境, 公 平 機 會, 使 他 們 能 復 歸 主 流 社 會 之 中 28 ( 三 ) 少 年 犯 罪 次 級 文 化 理 論, 強 調 下 階 層 社 會 少 年 之 文 化 目 的 及 策 略 均 與 一 般 正 常 的 社 會 不 同, 甚 至 有 所 衝 突 為 了 怯 除 這 些 衝 突, 他 們 可 能 公 然 拒 絕 中 上 階 層 之 社 會 行 為 標 竿 此 外, 他 們 尚 有 一 套 獨 特 的 生 活 方 式 價 值 體 系 嗜 好 偏 見 以 及 關 注 之 特 殊 問 題, 他 們 雖 能 適 應 自 己 次 文 化 之 生 活 型 態, 然 卻 違 反 整 個 大 社 會 之 行 為 規 範 因 此, 應 發 展 特 殊 的 社 區 輔 導 及 道 德 教 育 輔 導 計 畫, 使 微 罪 犯 罪 人 能 再 社 會 化 28 趙 雍 生, 同 前 揭 ( 註 26) 16
27 此 派 論 者 認 為, 違 法 行 為 是 一 低 層 社 會 所 產 生 的 現 象 低 階 層 人 口 由 於 與 社 會 疏 離 而 易 產 生 中 下 階 層 的 青 年 次 文 化, 而 這 個 次 文 化 又 是 醞 釀 偏 差 行 為 的 溫 床 ; 一 個 犯 罪 人 出 生 在 中 下 階 層, 便 容 易 被 指 為 偏 差 行 為 者 市 中 心 的 貧 民 窟 多 為 中 下 階 層 寄 存 所 在, 易 為 犯 罪 淵 藪 故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即 欲 從 社 區 改 造 著 手, 根 本 解 決 犯 罪 問 題, 讓 犯 罪 人 能 回 到 一 個 新 的 社 會, 有 新 的 學 習, 而 不 是 重 返 舊 地, 再 受 污 染 ( 四 ) 機 會 理 論 ( opportunity theory) 認 為, 下 階 層 人 士 亦 想 達 到 中 產 階 級 之 生 活 水 準 目 標, 然 由 於 合 法 機 會 或 手 段 阻 塞 而 無 法 就 業 或 施 展 所 學, 造 成 身 份 地 位 挫 折, 而 逐 漸 偏 離 傳 統 的 行 為 規 範, 開 始 用 集 體 之 力 量 ( 如 少 年 幫 派 ) 以 克 服 其 身 份 地 位 挫 折, 並 進 一 步 使 用 非 法 手 段 犯 罪 因 此, 為 減 少 這 些 教 育 及 就 業 處 於 不 利 地 位 者 陷 於 犯 罪 之 危 險 性, 應 發 展 特 殊 的 社 區 教 育 與 職 業 訓 練 計 畫, 以 改 變 其 社 會 地 位 ( 五 ) 社 會 控 制 理 論 (social control theory) 認 為 犯 罪 不 需 解 釋, 不 犯 罪 或 守 法 的 行 為 才 需 要 解 釋 人 類 若 不 受 法 律 控 制 及 環 境 陶 冶 教 養, 便 會 自 然 傾 向 犯 罪 ; 人 類 之 所 以 不 犯 罪, 乃 由 於 外 在 因 素 控 制 約 束 的 結 果, 人 類 有 很 強 的 社 會 控 制 便 不 易 犯 罪, 一 旦 失 去 控 制 便 會 犯 罪 五 小 結 上 述 理 論 係 強 調 犯 罪 人 之 更 生 重 建, 不 應 僅 僅 拘 泥 於 傳 統 過 於 寬 鬆 之 社 區 處 遇 外, 其 餘 理 論, 如 : 標 籤 理 論 激 進 不 介 入 理 論 不 同 接 觸 理 論, 以 及 一 些 陳 述 社 會 結 構 解 組 導 致 產 生 犯 罪 問 題 之 相 關 理 論, 均 一 致 強 調 處 理 初 犯 或 少 年 犯 時, 應 瞭 解 其 行 為 之 正 常 性, 找 出 社 會 結 構 層 面 真 正 病 源, 盡 量 避 免 公 開 處 理 給 予 不 良 標 籤 或 給 予 其 機 構 處 遇, 凡 此 種 種 不 妥 措 施, 不 僅 無 法 幫 助 其 行 為 的 改 善, 反 而 會 更 助 長 其 日 後 以 犯 罪 為 職 業 之 反 社 會 傾 向 對 於 微 罪 者 也 可 以 適 用 前 述 的 理 論, 讓 微 罪 者 藉 由 社 區 處 遇, 運 用 社 區 的 資 源 能 順 利 的 復 歸 社 會, 而 不 會 因 機 構 處 遇 產 生 負 面 的 影 響, 就 如 本 文 所 研 究 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一 般 17
28 貳 分 析 架 構 與 評 估 指 標 之 建 立 社 區 處 遇 已 是 刑 事 政 策 的 趨 勢, 雖 然 仍 是 有 許 多 值 得 研 究 及 批 判 之 處, 但 社 區 處 遇 依 其 方 案 的 內 容, 除 有 一 定 的 理 論 基 礎 外, 是 必 須 要 與 社 區 的 資 源 做 連 結, 政 府 在 推 動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同 時, 也 必 須 有 法 律 的 依 據, 依 方 案 的 性 質 定 訂 規 範 及 制 度, 讓 社 區 處 遇 主 要 的 方 針 及 目 標 不 致 於 會 偏 離 ;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我 國 已 經 推 行 運 作 5 年, 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為 社 區 處 遇 之 一 環, 綜 合 各 學 者 專 家 及 研 究 者 之 文 獻 論 述, 社 區 處 遇 有 其 一 定 的 優 點 及 限 制, 因 此 在 本 研 究 途 徑 上 擬 由 文 獻 分 析,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實 施, 學 者 們 之 前 的 研 究 提 出 看 法, 來 解 析 制 度 上 的 問 題 ; 從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所 提 供 2009 年 至 2014 年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在 執 行 上 其 犯 罪 之 種 類 完 成 率 及 撤 銷 率 來 分 析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成 效, 研 究 那 些 犯 罪 類 型 是 不 適 合 核 准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那 些 犯 罪 類 型 佔 所 有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型 比 例 較 高, 可 以 做 為 檢 察 官 在 核 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之 參 考 ; 在 實 務 上 透 過 問 卷 的 方 式 就 一 般 民 眾 社 會 勞 動 人 及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三 部 分 來 研 究, 一 般 民 眾 問 卷 係 為 研 究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一 般 民 眾 瞭 解 的 情 形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政 策 是 否 支 持 及 是 否 接 納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社 區 服 刑 ; 社 會 勞 動 人 問 卷 係 為 了 要 分 析 受 刑 人 在 提 出 易 服 社 會 的 心 態 及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瞭 解,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所 遇 到 的 問 題 及 限 制,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否 支 持 等 做 研 究, 以 明 瞭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受 刑 人 所 產 生 實 際 效 益 ;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問 卷 係 為 研 究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相 關 業 務 的 認 識 及 熟 悉 度, 是 否 建 立 有 效 的 管 理 機 制 或 制 度, 及 在 管 理 社 勞 人 所 遇 到 的 問 題 解 決 方 式, 對 於 現 行 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檢 討 建 議 ; 深 入 訪 談 係 就 觀 護 佐 理 員 觀 護 人 及 檢 察 官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所 面 臨 法 制 管 理 教 育 訓 練 及 對 制 度 的 檢 討 綜 合 這 些 研 究 的 結 果,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提 出 建 言 及 爾 後 在 推 行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時 之 參 考 在 研 究 的 架 構 上, 本 文 擬 由 在 公 私 夥 伴 關 係 層 面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面 地 檢 署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為 自 變 項, 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18
29 法 制 面 機 構 管 理 協 力 合 作 人 員 訓 練 效 能 評 估 為 依 變 項, 透 過 上 述 的 研 究 方 法, 以 高 雄 地 區 實 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犯 罪 矯 正 及 預 防 犯 罪 在 自 變 項 與 依 變 項 之 間 的 差 異 性, 找 出 社 會 勞 動 所 可 能 產 生 的 問 題, 提 供 日 後 對 於 社 區 處 遇 方 案 施 行 之 參 考, 其 研 究 架 構 如 圖 :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實 務 運 作 對 社 法 律 規 範 區 處 遇 的 影 響 ( 法 律 研 究 論 ) 述 )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型 及 完 成 率 ( 統 計 研 究 ) 量 化 量 化 機 構 管 理 協 力 合 作 檢 討 與 建 議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問 題 與 探 人 員 訓 練 討 ( 問 卷 研 究 ) 質 化 效 能 評 估 地 檢 署 面 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困 擾 ( 深 入 訪 談 ) 圖 研 究 架 構 圖 ( 作 者 自 繪 ) 一 研 究 架 構 由 圖 之 研 究 架 構 係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做 比 較 廣 且 深 入 的 研 究, 本 文 希 望 從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實 務 研 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犯 罪 類 型 及 完 成 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執 行 上 的 問 題 及 地 檢 署 面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所 遭 遇 到 的 困 難 為 主 軸, 來 研 究 探 討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高 雄 地 區, 在 這 四 個 變 項 中 所 可 能 產 生 的 影 響 及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發 生 轉 變 的 可 能 性, 現 將 四 個 變 項 的 內 容 分 述 如 下 : ( 一 )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實 務 運 作 對 社 區 處 遇 的 影 響 我 國 犯 罪 矯 正 逐 漸 的 朝 社 區 處 遇 的 方 式 在 進 行, 目 前 已 經 有 許 多 的 處 遇 都 有 社 區 處 遇 的 內 涵, 正 努 力 的 達 到 學 者 蔡 德 輝 所 給 予 之 定 義 29 : 社 區 處 遇 意 味 著 改 29 蔡 德 輝,< 犯 罪 學 - 犯 罪 理 論 與 犯 罪 防 治 >,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1997 年 19
30 變傳統和隔離監禁處遇方式 促成矯治之環境與一般社會情況符合一致 並運用 社區資源予以協助 增進其良好的社會關係 使其達到再教育及再社會化之目的 因此 雖然我國在社區處遇的進展是緩慢的 但有些處遇措施已經漸漸的讓社區 的概念加入 隨著制度的運行 社區處遇未來的方向會更為明朗且清晰 本文認 為 公私協力 就是因為政府的政策推行 無法獨力完成 或完成需要投入大 量的人力與物力 而私部門基於組織目標或利益考量 與公部門的目標有共同性 形成策略聯盟 運用彼此的資源 形成一個共同能接受的模式 在其合作的過程 中 相互信任與各負其責 如此才能實踐其共同之目標 基於上述的理由 對於 社區處遇 的推行就必須要將 公私協力夥伴關係 的概念加入 然對於現行的觀護 社區處遇 在 公私協力 部分非常的鬆散且 不明確 讓許多 社區處遇 在施行及推動上 皆會遇到瓶頸而無法突破 原因 就是司法部門對於 公私協力夥伴關係 無法完全的信任 僅以 行政處分 代 替 行政契約 站在主導的地位 讓公私部門之間產生權責不明 私部門在執 行公權力時 也因為授權不明確 在執行過成中有偏頗的情形 本文藉由 公私 協力 上的概念 以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為對象 研究地檢署與執行機構間的法律 關係 地檢署與執行機構在業務權責區分 地檢署與執行機構對社勞人管理模式 及地檢署對執行機構之教育訓練部分 讓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更能發揮其實際上的 效益 (二)易服社會勞動犯罪類型及完成率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的申請是由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 檢察官依據刑法第 41 條 第 42 條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 而檢察官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 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 5 條第 6 項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有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之事由 1.罹患結核病 尚未治癒者 20
31 2.不能自理生活者 這部分對於社會勞動執行顯有困難 也基於維護社區居民健 康 應不予准許 同條第 7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認有 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 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 年老 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 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 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實務上大部分的檢察官都會予以從寬認定 除足有事實在執行上顯有困難 會造成當事人及執行機構的困擾外 餘皆會讓其易服社會勞動 同條第 8 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 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及第 9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 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 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21
32 檢 察 官 對 於 有 資 格 提 出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受 刑 人 其 核 准 率 會 影 響 到 這 些 受 刑 人 是 否 要 入 監 執 行, 對 於 監 獄 收 容 受 刑 人 的 數 量 也 會 產 生 影 響 ; 然 對 於 檢 察 官 核 准 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受 刑 人 其 主 要 的 犯 罪 類 型, 這 些 犯 罪 類 型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其 完 成 率 也 攸 關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成 效 是 否 彰 顯, 對 於 那 些 犯 罪 類 型 之 完 成 率 高 即 表 示 這 類 型 的 犯 罪 較 適 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易 刑 的 處 遇 ; 相 對 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撤 銷 的 原 因 也 可 以 得 知 是 什 麼 樣 的 原 因 會 撤 銷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如 何 消 弭 這 些 撤 消 因 子, 那 些 類 型 的 犯 罪 其 撤 銷 率 最 高, 可 以 提 供 給 檢 察 官 在 核 准 這 類 型 罪 犯 之 參 考 或 嚴 格 的 審 查 這 類 型 罪 犯 資 格, 提 高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達 到 預 防 犯 罪 及 教 化 之 目 的 ( 三 )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之 問 題 與 探 討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執 行 上 確 實 有 許 多 的 問 題 要 面 對, 機 構 的 督 導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瞭 解, 影 響 到 之 後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管 理 工 作 的 派 遣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問 題 處 理 時 數 上 的 認 證 及 督 導 身 應 有 的 專 業 倫 理, 這 些 都 是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所 要 面 臨 的 問 題, 也 會 增 加 督 導 自 己 本 身 業 務 上 的 負 擔, 這 些 問 題 及 負 擔 也 會 影 響 到 督 導 個 人 的 情 緒, 協 助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解 決 問 題 及 增 加 督 導 在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的 本 職 學 能, 就 是 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繼 續 下 去 的 動 力 雖 然 管 理 者 須 要 給 予 協 助, 而 被 管 理 者 社 會 勞 動 人 同 樣 也 有 自 己 的 問 題, 如 何 在 照 顧 家 庭 與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間 達 到 平 衡, 考 驗 社 勞 人 的 毅 力 與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的 智 慧, 社 勞 人 都 是 非 志 願 的 工 作 者, 在 機 構 提 供 社 會 勞 動 是 在 執 行 徒 刑, 其 非 一 般 性 的 志 願 工 作 者, 如 何 讓 這 些 受 刑 人 在 執 行 徒 刑 的 同 時, 讓 受 刑 人 感 覺 到 機 構 對 其 是 沒 有 歧 視 的, 也 讓 受 刑 人 感 到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是 有 成 就 可 以 回 饋 給 社 區 的, 達 到 教 化 上 的 功 能, 讓 受 刑 人 在 不 同 的 環 境 下 改 變 其 行 為 與 觀 念, 真 正 可 以 讓 受 刑 人 回 歸 社 區 本 文 研 究 的 另 一 個 重 點 就 是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瞭 解 程 度, 雖 然 地 檢 署 與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常 常 都 藉 著 專 案 活 動 或 是 社 區 服 務, 透 過 媒 體 行 銷 22
33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希 望 讓 一 般 民 眾 去 瞭 解 這 項 制 度, 進 而 支 持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 當 一 般 民 眾 接 受 犯 罪 人 在 社 區 提 供 服 務, 也 發 現 到 這 些 犯 罪 人 並 非 如 想 像 中 如 此 惡 劣 不 可 親 近, 事 實 上 來 到 社 區 服 務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都 是 微 罪 的 犯 罪 人, 希 望 透 過 社 區 服 務 彌 補 自 己 因 犯 錯 造 成 社 會 的 損 失, 社 區 民 眾 也 因 為 接 觸 到 這 些 社 會 勞 動 人, 更 清 楚 犯 罪 不 只 是 犯 罪 者 及 國 家 要 負 責 任, 社 區 所 有 居 民 也 可 以 幫 助 這 些 犯 罪 者 脫 離 犯 罪 的 環 境, 犯 罪 不 再 是 一 個 人 一 個 家 庭 或 一 個 社 區 的 問 題, 而 是 整 個 社 會 的 問 題 ; 由 於 現 代 社 會 人 與 人 之 間 連 動 非 常 的 密 切, 在 公 民 社 會 中 每 個 人 都 有 義 務 及 責 任 去 關 心 社 會 的 大 小 事, 政 府 的 力 量 是 有 限 的, 社 區 的 資 源 可 以 提 供 給 真 正 需 要 的 人, 藉 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讓 社 區 居 民 接 受 犯 罪 人, 進 而 共 同 教 化 及 幫 助 這 些 一 時 迷 途 的 同 胞, 也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為 彌 補 自 己 的 錯 誤 對 社 會 產 生 的 傷 害, 給 予 其 能 力 範 圍 內 的 補 償 ( 四 ) 地 檢 署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困 擾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已 經 實 施 5 年 多 的 時 間, 實 有 必 要 探 討 制 度 在 施 行 上 的 一 些 問 題, 之 前 已 有 許 多 學 者 針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提 出 意 見 與 建 議, 在 實 務 工 作 上 本 文 就 執 行 檢 察 官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上 法 制 面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就 聘 任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核 檢 討 與 建 議 四 個 議 題 為 主, 來 研 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法 制 面 所 遇 到 的 問 題, 像 地 檢 署 與 執 行 機 構 是 行 政 委 託 關 係 亦 或 需 要 簽 定 行 政 契 約,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條 件 對 於 本 刑 5 年 的 限 制 是 否 要 放 寬 等 問 題 ; 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上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及 撤 銷 是 否 要 建 立 統 一 的 標 準, 對 於 機 構 管 理 社 勞 人 應 建 立 機 制, 勞 務 時 數 上 的 認 證 與 地 檢 署 行 政 事 務 的 聯 繫 事 項 ; 就 機 構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聘 任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核 也 應 有 一 定 的 規 範,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任 用 最 好 還 是 回 歸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對 於 制 度 的 推 行 會 有 正 面 的 意 義 二 評 估 指 標 為 了 要 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能 評 估 其 效 益, 本 文 就 會 影 響 到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主 要 問 題 來 做 探 討, 當 這 些 問 題 影 響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遂 行, 也 會 讓 易 服 社 23
34 會勞動制度無法發揮其主要的功能 現就本研究所設定的評估指標分述如下 (一)法律規範 社區處遇 方案之施行 除要有理論的基礎外 更要有法律上的依據 以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為例係依刑法第 41 條 第 42 條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 為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爰訂定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然對於當初所定訂之法律規範亦因在施行過程 中發現窒礙難行或有須再精進之處 實有必要再檢討現行的法律規範 在本文研 究發現從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標準 聘任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程序 及方式 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之遴聘管理及觀護佐理員招聘等 確實有發現到一些 問題 可以藉由問題的發現 提出解決之參考 方能使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達 到矯正之功效 (二)機構管理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是一種易刑的 社區處遇 也是一種刑罰的執行 地 檢署將易刑之受刑人交給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代執行 除涉有行政處分外 更有刑 罰權執行的問題 為期能達到刑罰之目的 即懲罰及嚇阻犯罪 更希望社會勞動 執行機構可以扮演 教化 的角色 使受刑人於執行刑罰之際 改變社會勞動人 的觀念及行為 讓社會勞動人不再犯罪 因此 每個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在管理社 會勞動人就是一個重要的課題 地檢署除有統一要求社會勞動執行機構要配合事 項外 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依據機構的特性 工作內容 管理人力及可運用資源做 適當的配置 並依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業務相關規定 定訂執行社會勞動機構管 理規則 以便在執行過程中有所依據 不會發生因人設事或因人而異的管理上問 題 相對的 地檢署也因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在管理上的精進 免去很多要協助 處理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上的問題 只要專注在社會勞動行政業務及社會勞動人個 人問題處理 如此 地檢署及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建立互信 緊密的互動 進而達 24
35 到 互 利, 讓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成 為 預 防 犯 罪 一 環 ( 三 ) 協 力 合 作 一 個 好 的 社 區 處 遇 是 需 要 有 充 足 的 經 費 不 虞 匱 乏 的 人 力 及 源 源 不 斷 的 30 資 源, 這 都 是 需 要 有 好 的 合 作 機 制, 學 者 李 宗 勳 所 言, 公 私 協 力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是 近 年 來 國 家 尋 求 提 昇 治 理 能 力 改 善 治 理 效 果 的 主 流 思 維, 其 不 僅 止 於 合 產 ( corporation) 強 調 對 價 與 利 益 結 合 的 交 易 與 交 換 關 係, 反 而 強 調 與 凸 顯 的 是 一 種 基 於 相 互 認 同 的 目 標, 而 建 立 在 不 同 行 動 者 間 的 動 態 關 係 而 所 謂 動 態 關 係 包 括 相 對 自 主 公 平 參 與 明 確 課 責 透 明 程 序 的 相 互 鑲 嵌 (embedded) 與 認 同 允 諾 ( identify and commit) 的 新 相 互 關 係, 一 種 需 要 更 多 包 容 適 應 欣 賞 學 習 與 異 質 交 流 的 資 源 連 結 與 組 織 學 習 的 轉 換 過 程 基 此,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須 要 地 檢 署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及 社 區 的 協 力, 才 能 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人 順 利 的 執 行 刑 罰, 減 輕 監 獄 負 擔, 受 刑 人 也 可 以 兼 顧 經 濟 照 顧 家 庭 回 饋 鄉 里, 社 區 因 為 受 刑 人 的 投 入, 營 造 社 區 文 化, 改 變 社 區 的 環 境, 也 讓 社 區 公 民 參 與 犯 罪 議 題, 達 到 犯 罪 預 防 之 目 的 ( 四 ) 人 員 訓 練 工 欲 善 其 事, 必 先 利 其 器, 雖 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有 良 好 的 法 規 制 度, 但 還 是 需 要 第 一 線 的 工 作 人 員 去 執 行, 因 此, 人 員 的 教 育 訓 練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課 題, 地 檢 署 是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主 責 機 關, 即 負 有 所 有 人 員 的 教 育 訓 練 責 任 從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的 常 年 教 育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勤 前 說 明 會 等, 都 是 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能 順 利 遂 行 課 程 內 容 的 安 排 都 是 依 照 實 務 工 作 者 的 需 要 而 排 定, 在 師 資 上 面 也 會 請 相 關 的 學 者 專 家 協 助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之 講 授, 為 了 能 讓 所 有 的 工 作 人 員 真 的 能 感 受 到 實 務 工 作 上 的 需 要, 也 會 舉 辦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觀 摩 課 程, 讓 所 有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彼 此 間 也 可 以 教 學 相 長, 互 相 學 習 彼 此 的 經 驗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可 能 遭 遇 到 30 李 宗 勳,< 公 私 協 力 與 委 外 化 效 應 與 價 值 一 項 進 行 中 的 治 理 改 造 工 程 >, 公 共 行 政 學 報, 第 十 二 期,2004 年 9 月, 頁 42 25
36 的 問 題, 也 會 由 地 檢 署 建 立 資 源 管 道 協 助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獲 得 必 要 之 協 助, 像 是 職 業 介 紹 急 難 救 助 及 社 會 補 助 申 請 等,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安 心 的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 五 ) 效 能 評 估 任 何 的 制 度 都 是 要 有 評 核 的 機 制, 對 於 制 度 的 運 行 藉 由 評 核 才 能 發 現 問 題, 即 時 針 對 問 題 做 改 進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每 月 都 會 將 相 關 的 資 料 ( 核 准 數 犯 罪 類 型 完 成 數 及 撤 銷 數 ) 提 供 給 統 計 室, 讓 統 計 室 依 據 上 述 的 數 字 提 供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參 考 觀 護 佐 理 員 目 前 都 是 人 力 派 遣, 實 際 上 對 於 制 度 的 穩 定 及 長 久 而 言, 並 不 是 很 好 的 方 式, 人 員 的 異 動 性 也 非 常 的 高, 但 是 高 雄 地 檢 署 每 季 都 會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實 施 考 評, 針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工 作 態 度 工 作 能 力 工 作 協 調 及 品 德 操 守 來 做 評 核, 本 文 發 現 這 些 評 核 僅 有 形 式 上 的 意 義, 對 於 評 核 較 差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僅 做 業 務 輔 導, 除 有 重 大 過 失 31, 不 會 發 生 解 聘 的 問 題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的 督 核 也 是 每 季 實 施, 對 於 執 行 上 有 問 題 或 是 有 暇 疵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會 輔 導 機 執 行 機 構 改 進 或 請 執 行 機 構 更 換 督 導, 若 是 仍 未 改 進 將 會 停 派 社 會 勞 動 人 或 由 地 檢 署 主 動 通 知 解 聘, 對 於 有 違 法 事 證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依 法 偵 辦, 希 望 透 過 本 研 究 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執 行 機 構 觀 護 佐 理 員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管 理 上 建 立 評 核 的 機 制, 所 有 的 行 政 作 業 都 有 其 一 定 的 作 業 流 程, 所 有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人 員 都 應 依 一 定 的 流 程 作 業, 未 依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作 業 的 人 員 或 機 構 應 給 予 輔 導, 經 輔 導 無 效 應 予 解 聘, 以 避 免 發 生 更 為 嚴 重 的 問 題, 影 響 到 制 度 的 遂 行 第 五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研 究 設 計 本 研 究 係 以 刑 法 第 41 條 第 42 條 及 第 42 條 之 1 規 定 為 實 施 之 依 據, 並 依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手 冊 為 主 體, 輔 以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內 的 相 關 31 實 務 上 派 遣 公 司 與 地 檢 署 簽 約, 由 派 遣 公 司 負 責 調 派 人 力 從 事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工 作, 觀 護 佐 理 員 僅 對 於 其 工 作 負 責, 由 派 遣 公 司 負 責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薪 資 勞 健 保 及 人 員 更 替 作 業,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請 休 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地 檢 署 依 觀 護 佐 理 員 工 作 表 現 及 出 勤 狀 況 給 予 觀 護 佐 理 員 考 評, 必 要 時 請 派 遣 公 司 另 外 調 派 其 他 替 代 人 員 更 換 現 有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並 無 法 解 聘 或 其 他 的 行 政 處 分 26
37 對象為研究樣本(社會勞動人 執行社會勞動機構 觀護佐理員 觀護人及檢察 官) 在實務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過程所呈現的問題 研究制度在設計及執行上可 能解決的方式 藉此在制度推行對社區處遇實際成效形成研究及分析架構 壹 研究方法 易服勞動制度的推動與施行是地檢署的業務 主要還是依賴執行檢察官 觀 護人及觀護佐理員在社會勞動的督核 為了研究易服社會勞動業務 對於業務主 要的承辦人實施深入訪談 為因應職務上有所不同 故在其問題上也做一些調整 深入訪談的問題設計主要是以社會勞動制度法制面 就社會勞動制度執行 就聘 任 教育訓練及考核 檢討與建議四個議題為主 主題內的子題會有些調整 由 實務者親身的經驗來論述對於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上所遇到的困難及建議 因為 在實務執行過程中對於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最重要的推手就是地檢署 為了要蒐集 在執行過程中對於法制 現行作法及實務上所遭遇的問題能更深入的瞭解 採用 制式開放性問卷及訪談方式請從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業務檢察官 3 人 觀護人 6 人佐理員 12 人 以其實務的工作經驗 就預先設計的問題 讓受訪者自行作答 目的是要去找問題 不是去找答案 再與受訪者見面接受訪談 進一步的去研究 分析對於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所面臨的問題及建議的作法 一 文獻分析法 文獻分析方法是蒐集他人所著之研究 報告等資料 針對其所論述的理論及 結果 做分析及批判 依此做為研究之參考 本研究係針對 社區處遇 的理論 來證明我國未來刑事政策的走向 兩極化的刑事政策 要落實 社區處遇 的 方案就顯的必要與重要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為我國第一個 社區處遇 之方 案 因此 蒐集相關法制命令規章 學者研究報告 書籍與期刊 論文 報章雜 誌及網站 來做為本研究的分析基礎 二 統計分析法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自 2009 年開始實施 期間有 5 年的時間 除 2009 年開始 27
38 實 施 之 初, 一 切 都 是 在 試 辦 階 段, 統 計 的 數 字 並 不 完 整, 但 本 研 究 將 2009 年 資 料 也 列 入 參 考 本 文 現 就 2010 年 之 後 申 請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類 型 及 核 准 申 請 案 件 作 分 析 所 有 的 統 計 資 料 來 源 請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署 統 計 室 協 助 提 供, 就 2009 年 至 2014 年 案 件 執 行 分 析, 來 研 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申 請 就 高 雄 地 檢 署 的 案 件 數 這 5 年 間 佔 全 國 總 案 件 數 的 變 化, 檢 察 官 對 於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的 核 准 數, 跟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犯 罪 類 型 之 間 的 關 係, 是 何 種 犯 罪 較 易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完 成 率 原 因 做 探 究, 那 些 類 型 的 受 刑 人 較 能 於 期 間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與 其 犯 罪 的 類 型 之 間 的 關 係 ; 對 於 未 能 於 期 間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其 撤 銷 原 因 分 析, 可 以 知 道 受 刑 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是 什 麼 樣 的 原 因 無 法 順 利 完 成, 針 對 這 些 撤 銷 原 因 提 供 更 好 的 策 略, 降 低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撤 銷 率 另 外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犯 罪 類 型 與 其 撤 銷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間 的 關 係, 可 以 提 供 檢 察 官 對 於 那 些 類 型 犯 罪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時 更 應 該 要 嚴 格 限 制 其 相 關 條 件 本 研 究 為 了 要 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能 顯 現 出 相 關 的 問 題, 在 資 料 蒐 集 希 望 能 對 執 行 的 所 有 環 節 都 考 量 進 去, 因 此 在 樣 本 的 截 取 上 務 求 完 整, 首 先 是 官 方 資 料 的 蒐 集 ; 筆 者 徵 得 高 雄 地 檢 署 業 務 主 責 科 室 ( 觀 護 人 室 ) 主 任 觀 護 人 及 主 任 檢 察 官 的 同 意, 願 意 提 供 研 究 樣 本 相 關 資 料 及 協 助 ; 另 請 統 計 室 主 任 協 助 提 供 2009 年 9 月 至 2014 年 12 月 有 關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之 社 勞 人 核 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罪 名 統 計 執 行 總 人 數 及 完 成 率, 研 究 分 析 高 雄 地 區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人 數 及 完 成 率 的 對 比 三 問 卷 分 析 法 本 文 以 問 卷 的 方 式 就 高 雄 地 區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及 一 般 高 雄 地 區 的 民 眾 實 施 調 查, 藉 由 問 卷 研 究 調 查 能 深 入 的 瞭 解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執 行 上 遇 到 的 問 題 及 研 究 可 能 解 決 的 方 式 在 社 會 勞 動 人 問 卷 設 計 上 係 以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心 情 與 動 機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的 瞭 解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機 構 認 識 與 勞 務 執 行 28
39 內 容 瞭 解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中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及 解 決 方 式 及 執 行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後 的 感 想 與 心 得 ; 在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問 卷 設 計 上 係 以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法 令 及 規 定 的 瞭 解 對 於 社 勞 人 的 接 受 度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執 行 方 式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遇 到 問 題 的 處 理 地 檢 署 在 易 服 勞 勞 動 執 行 上 提 供 之 協 助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成 效 認 知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意 見 表 達 等 ; 在 一 般 民 眾 問 卷 設 計 上 係 以 對 犯 罪 者 處 遇 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優 點 認 同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接 受 程 度, 瞭 解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與 支 持 有 關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制 度 的 施 行 及 其 對 於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的 觀 感, 採 紙 本 問 卷 的 方 式 調 查 為 了 要 讓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人 都 有 機 會 作 答, 也 避 免 社 會 勞 動 人 亂 填 寫, 請 機 構 督 導 在 發 問 卷 時 一 定 要 再 說 明, 並 給 予 其 充 足 的 時 間 填 寫, 也 可 以 攜 回 填 寫 後 繳 交, 再 由 機 構 督 導 將 問 卷 收 齊 後 交 觀 護 佐 理 員 帶 回 另 外 針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也 設 計 問 卷, 請 高 雄 地 區 執 行 機 構 72 位 督 導 配 合 填 寫 問 卷, 藉 此 可 以 瞭 解 在 執 行 機 構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推 行, 在 實 質 上 對 於 機 構 是 否 有 利? 以 及 對 於 制 度 可 能 產 生 的 問 題 做 探 討 由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已 經 推 行 至 今 5 年 的 時 間, 一 般 的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該 制 度 瞭 解 與 否 也 關 係 到 制 度 是 否 為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所 支 持, 藉 由 這 次 的 研 究 針 對 社 區 居 民, 機 關 及 學 校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以 統 計 分 析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瞭 解 程 度 及 支 持 度 為 何? 四 深 入 訪 談 法 易 服 勞 動 制 度 的 推 動 與 施 行 是 地 檢 署 的 業 務, 主 要 還 是 依 賴 執 行 檢 察 官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社 會 勞 動 的 督 核 為 了 研 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對 於 業 務 主 要 的 承 辦 人 實 施 深 入 訪 談 ; 為 因 應 職 務 上 有 所 不 同, 故 在 其 問 題 上 也 做 一 些 調 整, 深 入 訪 談 的 問 題 設 計 主 要 是 以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制 面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就 聘 任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核 檢 討 與 建 議 四 個 議 題 為 主, 主 題 內 的 子 題 會 有 些 調 整, 由 29
40 實 務 者 親 身 的 經 驗 來 論 述 對 於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上 所 遇 到 的 困 難 及 建 議 因 為 在 實 務 執 行 過 程 中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最 重 要 的 推 手 就 是 地 檢 署, 為 了 要 蒐 集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對 於 法 制 現 行 作 法 及 實 務 上 所 遭 遇 的 問 題 能 更 深 入 的 瞭 解, 採 用 制 式 開 放 性 問 卷 及 訪 談 方 式 請 從 事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檢 察 官 3 人 觀 護 人 6 人 佐 理 員 12 人, 以 其 實 務 的 工 作 經 驗, 就 預 先 設 計 的 問 題, 讓 受 訪 者 自 行 作 答, 目 的 是 要 去 找 問 題, 不 是 去 找 答 案 ; 進 一 步 的 去 研 究 分 析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及 建 議 的 作 法 貳 研 究 設 計 一 統 計 分 析 研 究 設 計 依 高 雄 地 檢 署 統 計 室 所 提 供 資 料 時 間 為 2009 年 9 月 起 至 2014 年 12 月 止 其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為 各 地 檢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進 行 表 各 機 關 履 行 完 成 度 依 罪 名 履 行 完 成 度 撤 銷 率 社 會 勞 動 履 行 未 完 成 罪 名 原 因 件 數 表 將 所 有 統 計 資 料 依 年 度 的 數 據 做 執 行 案 件 分 析 案 件 完 成 率 及 案 件 撤 銷 原 因 分 析 三 部 分, 執 行 案 件 分 析 其 分 析 設 計 內 容 包 含 :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申 請 執 行 案 件 種 類 藉 此 分 析 所 得 數 據 產 生 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年 度 申 請 數 及 那 類 型 之 犯 罪 較 易 申 請 ; 案 件 完 成 率 其 分 析 設 計 內 容 係 依 法 務 部 訂 頒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終 結 項 目 為 完 成 變 項 : 履 行 完 成 死 亡 移 轉 管 轄 完 納 罰 金 患 愛 滋 病 無 法 自 理 身 心 健 康 因 素 不 願 服 社 會 勞 動 及 其 他 等 九 個 項 目, 分 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年 度 完 成 率 及 何 種 類 型 犯 罪 完 成 率 最 高 案 件 撤 銷 原 因 分 析 其 設 計 內 容 係 依 法 務 部 設 定 未 完 成 原 因 : 數 罪 併 罰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履 行 完 成 履 行 期 間 故 意 再 犯 及 確 因 不 執 行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等 六 項 來 做 分 析, 研 究 年 度 內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撤 銷 原 因 與 罪 犯 類 型 之 因 果 關 係 二 問 卷 分 析 研 究 設 計 ( 一 ) 樣 本 來 源 本 研 究 係 對 高 雄 地 區 93 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以 高 雄 地 區 執 30
41 行 機 構 督 導 目 前 在 執 行 機 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及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員 工 附 近 居 民 及 高 雄 大 學 法 律 系 學 生 為 研 究 樣 本, 夲 研 究 問 卷 共 回 收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問 卷 計 63 件 社 會 勞 動 人 問 卷 計 457 件 及 一 般 民 眾 問 卷 計 573 件, 將 問 卷 資 料 分 為 三 個 部 分 做 分 析, 而 所 得 之 資 料 處 理 與 分 析 係 運 用 spss for windows 9.0 版 之 統 計 套 裝 軟 體, 針 對 所 獲 得 資 料 之 特 性 及 研 究 目 的, 選 擇 適 當 的 方 法 進 行 分 析, 主 要 的 方 法 為 次 數 分 配 (frequencies), 亦 即 以 次 數 分 配 百 分 比, 藉 以 描 述 各 個 變 項 的 分 配 情 形, 進 而 推 論 數 據 背 後 隱 含 的 意 義 與 現 象 ( 二 ) 問 卷 設 計 1.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督 導 部 分 本 調 查 之 問 卷, 係 參 考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社 會 勞 動 回 饋 問 卷 及 學 者 林 順 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成 效 研 究 - 以 桃 園 為 例 文 章 中 桃 園 縣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觀 感 問 卷 所 設 計 ; 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問 卷 設 計 係 以 基 本 資 料 執 行 機 構 性 質 機 構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內 容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法 令 及 規 定 之 瞭 解 對 於 社 勞 人 的 接 受 度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方 式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遇 到 的 問 題 處 理 地 檢 署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提 供 之 協 助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成 效 認 知 及 開 性 問 題 等 10 項 問 卷 如 附 錄 十 一 2. 社 會 勞 動 人 部 分 社 會 勞 動 人 問 卷 設 計 為 犯 罪 類 型 基 本 資 料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心 情 與 動 機 對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之 瞭 解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認 識 與 勞 務 執 行 內 容 瞭 解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中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及 解 決 方 式 執 行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後 的 感 想 與 心 得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成 效 認 知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心 得 與 建 議 等 10 項 問 卷 如 附 錄 十 二 3. 一 般 民 眾 觀 感 部 分 一 般 民 眾 問 卷 設 計 為 基 本 資 料 對 犯 罪 者 處 遇 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易 31
42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優 點 認 同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接 受 程 度 等 5 項 問 卷 如 附 錄 十 三 深 入 訪 談 研 究 設 計 ( 一 ) 訪 談 問 卷 設 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乃 是 地 檢 署 的 權 責, 地 檢 署 均 依 照 法 務 部 定 頒 之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制 度 法 令 及 實 際 運 作 上 能 有 深 入 的 瞭 解, 故 本 研 究 訪 談 問 卷 設 計 分 為 : 問 卷 如 附 錄 七 八 九 1.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制 面 : 探 討 社 會 勞 動 法 令 及 制 度 上 的 問 題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申 請 作 業 的 相 關 規 定 2.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面 : (1) 檢 察 官 在 執 行 部 份 : 對 於 地 檢 署 舉 辦 的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其 主 要 意 義, 對 於 機 構 執 行 上 的 要 求 及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應 該 如 何 推 廣 及 宣 傳 (2) 對 觀 護 人 在 執 行 部 份 : 觀 護 人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要 求 及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注 意 的 問 題 (3)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部 份 : 執 行 過 程 觀 護 佐 理 員 應 有 的 智 能 及 態 度, 督 核 應 有 的 態 度 及 技 巧 (4) 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部 份 : 執 行 機 構 在 執 行 過 程 情 應 有 的 態 度 及 認 知, 遴 聘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其 條 件 及 限 制, 對 於 執 行 機 構 的 教 育 與 考 核 (5)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部 份 :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要 求 的 標 準 及 態 度, 對 於 延 長 及 撤 銷 之 事 由 以 及 何 種 類 型 之 受 刑 人 無 法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3. 就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 含 觀 護 佐 理 員 ) 聘 任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核 : 32
43 探討現行社會勞動執行機構的遴聘所遭遇的問題及改進方式 對於執行機構 應實施之教育訓練及觀護佐理員聘任及教育訓練 4.檢討與建議 就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對於社區處遇的影響及執行機構在社區處遇中扮演的 角色 所衍生之問題進行研究分析 以便尋求解決之道 上述問卷依受訪者分為檢察官 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職掌 各有 20 題的問 題 僅有部分問題不一樣 其他題目大同小異 對於主要探討的問題並沒有 太大的差異性 (二)訪談對象選擇 本研究之訪談問卷(請參閱附錄)係以執行檢察官 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為對 象 如表 依照其在易服社會勞動的職掌及執行內容做設計 部分問卷內容 依職掌做不同的設計 表 訪談對象統計表 執行檢察官 觀護人 觀護佐理員 合計 21 (三)訪談方式 為讓受訪人能事先知道問卷內容及有充裕時間作答 問卷直接給受訪人並讓 其以書面作答 並不限定於問卷內容做回答 問卷均當面再詢問受訪人是否有其 他補充或是針對部分回答內容做修正 執行檢察官部分則是到現場以錄音方式訪 談 依據訪談內容做訪談紀錄 33
44 壹 研 究 範 圍 第 六 節 研 究 範 圍 及 限 制 本 文 研 究 主 要 是 以 高 雄 地 區 在 實 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社 會 勞 動 人 及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為 主 要 研 究 對 象, 探 究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下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現 分 為 下 列 面 向 來 做 論 述 : 一 法 律 規 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律 規 範 的 研 究 應 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資 格 及 限 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律 位 階 完 成 與 撤 銷 統 一 標 準 之 定 訂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聘 任 方 式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法 制 化 來 做 為 討 論 的 範 圍 二 機 構 管 理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的 管 理, 應 著 手 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管 理 分 派 工 作 及 時 數 認 證 等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對 於 機 構 之 聘 任 管 理 教 育 訓 練 及 評 核 的 機 制, 也 是 關 係 到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成 敗 三 協 力 合 作 有 鑑 於 政 府 治 理 的 模 式 漸 漸 地 趨 向 於 公 私 協 力 的 模 式, 民 眾 對 於 政 府 的 要 求 越 來 越 多 元 化, 而 政 府 的 預 算 也 受 到 年 度 的 控 制, 在 推 行 社 區 處 遇 的 方 案 上, 更 需 要 社 區 的 資 源 介 入, 但 公 部 門 仍 應 有 一 定 的 人 力 與 預 算 來 結 合 私 部 門 或 第 三 部 門 為 共 同 的 目 標 付 出 與 努 力 四 人 員 訓 練 對 於 推 動 及 施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實 有 賴 於 地 檢 署 運 用 有 限 的 經 費 對 於 第 一 線 的 工 作 人 員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做 教 育 訓 練, 讓 所 有 參 與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人 員, 都 在 專 業 與 互 信 下, 共 同 維 護 社 區 安 全 做 努 力 五 效 能 評 估 建 立 良 好 的 評 核 制 度,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施 行 上 可 以 不 斷 的 檢 討 與 改 進, 使 這 個 制 度 能 長 久 的 經 營 下 去 34
45 貳 研 究 限 制 因 為 社 區 處 遇 為 刑 事 政 策, 雖 然 前 述 都 知 道 有 良 好 的 理 論 基 礎, 在 犯 罪 預 防 及 犯 罪 矯 正 的 效 能 上, 仍 無 法 提 供 非 常 有 效 或 說 服 力 的 數 據, 就 如 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有 許 多 的 學 者 對 該 制 度 提 出 批 判, 實 因 有 下 列 的 研 究 限 制 : 一 對 於 犯 罪 預 防 上 並 沒 有 數 據 顯 示 因 為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後, 某 類 型 的 犯 罪 或 犯 罪 數 就 明 顯 的 下 降, 所 有 的 數 字 僅 顯 現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某 些 犯 罪 類 型 較 多 某 些 犯 罪 類 型 較 易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及 某 類 型 的 受 刑 人 較 無 法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因 此 對 於 本 研 究 無 法 提 供 犯 罪 預 防 的 實 際 作 為 二 法 律 的 修 訂 是 曠 日 費 時 的, 雖 然 研 究 發 現 到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某 些 法 規 應 該 要 修 正, 像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所 適 用 的 法 規 為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及 法 務 部 內 部 的 函 示 或 內 規, 對 於 法 院 在 適 用 上 較 無 拘 束 力, 也 因 為 對 於 法 律 上 見 解 不 同, 造 成 檢 察 官 在 執 行 產 生 困 擾 三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除 應 執 行 刑 罰 指 派 社 會 勞 動 人 服 社 會 勞 動,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教 化 的 工 作 及 與 相 關 的 社 會 救 助 資 源 結 合, 目 前 高 雄 地 區 對 於 教 化 社 會 勞 動 人 僅 限 於 個 人, 無 法 發 揮 整 體 或 機 構 的 力 量, 這 部 分 的 研 究 缺 乏 實 際 的 數 據 及 實 驗 合 作 機 構 第 七 節 章 節 安 排 本 研 究 第 一 章 緒 論 係 在 敘 述 從 社 區 處 遇 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 以 高 雄 地 區 為 例, 研 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施 行 過 程 中 所 發 生 的 問 題 與 困 難, 藉 由 文 獻 論 述 與 分 析 理 論 基 礎 研 究 架 構 及 研 究 方 法 等 第 二 章 係 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實 務 運 作 對 於 社 處 遇 的 影 響, 從 制 度 的 研 究 在 社 區 處 遇 可 能 面 臨 公 私 協 力 的 問 題, 希 能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找 到 最 佳 的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的 方 式 本 文 以 公 私 協 力 的 理 論 來 研 究 對 於 社 區 處 遇 的 影 響, 社 區 處 遇 就 是 公 私 協 力 最 佳 的 詮 釋, 一 個 建 構 完 整 的 社 區 處 遇 就 是 運 用 公 私 協 力 夥 伴 35
46 關 係 來 實 踐, 並 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為 例, 如 何 運 用 公 私 協 力 夥 伴 關 係 達 到 社 區 處 遇 的 目 的 ; 介 紹 行 政 委 託 的 論 述 對 現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中, 遴 聘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之 差 異 性 做 比 較 第 三 章 係 研 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型 及 完 成 率, 以 高 雄 地 區 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數 做 分 析, 針 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案 件 數 犯 罪 類 型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及 撤 銷 原 因, 以 統 計 數 字 做 量 化 的 分 析 第 四 章 針 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上 的 問 題 做 探 討,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關 心 的 問 題 及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瞭 解 與 認 識, 透 過 問 卷 研 究 的 方 式, 分 析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所 遇 到 的 問 題 及 解 決 方 式 第 五 章 安 排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可 能 面 臨 的 問 題, 由 執 行 檢 察 官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就 深 入 訪 談 中 所 涉 及 的 議 題 做 討 論, 研 究 分 析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法 律 規 範 機 構 管 理 公 私 協 力 人 員 訓 練 及 效 能 評 估 上 所 產 生 的 困 擾 與 解 決 之 道 第 六 章 則 是 對 於 本 研 究 之 成 果 做 一 總 結, 提 出 研 究 的 結 論 及 建 議, 對 於 現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給 予 適 當 之 參 考 36
47 第二章 我國社會勞動制度簡介及執行 現況 第一節 前言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刑之替代執行 受刑人因受法律制裁 必須要接受國家 刑之執行 依刑法第 41 條之規定 符合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可以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符合資格且能達矯正之效 核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原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的架構係參考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及 歐美 社區服務 模式 但畢竟兩者本質並不相同 本文會將兩者之差異做比較 突顯出同為 社區處遇 但執行仍有很大的不同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係由檢察機 關依據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遴選適當之社會勞動執 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 負責執行受刑人之社會勞動 故 社會勞動制度 是 受刑人與國家之間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 受刑人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社會勞動 執行 對於國家不法或侵害受刑人法益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予以救濟 然執行社會 勞動機關(構)係單方接受檢察機關執行社會勞動 應屬公權力委託之一環 社會 勞動執行機關(構)依檢察機關之委託執行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 若執行的過程 中 受刑人發生因執行機關(構)不法的侵害或損失 社會勞動人究係向檢察機關 抑或向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救濟?而受理的機關為何?衍生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之法律地位 究為行政助手32抑或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行政委託?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在執行上 與 社區處遇 公私協力的精神極為相近 實務上卻是地檢署在運用社區資源進行刑罰之執行 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僅 視為一般行政助手 依地檢署的命令協助執行社會勞動分派工作 未能充分運用 與結合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資源 從事教化與預防犯罪工作 實務上 易服社 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 628 號 法官對於社會勞動執行機關難認檢察機 關有藉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將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之公權力委託 與執行機關之意思 資料來源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37
48 會勞動制度 執行過程中易發生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對於在執行社會勞動業務 未能清楚知道自己的法律關係(接受地檢署委任執行刑罰) 常常對於社會勞動人 在指揮執行管理分派工作產生困擾 是該管還是不該管 若發生爭議 造成執行 機關(構)的損失 或於社會勞動中造成社會勞動人(民眾或機關(構)人員)受傷 或 因社會勞動人對於執行機關(構)核予時數有減損時之救濟問題等 都顯現出 社 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 執行社會勞動機關(構)與地檢署應是夥伴關係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在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所擔負的責任及工作實超過行政助手應負擔的工作 本文 希望藉由公私協力夥伴關係的角度導入至社會勞動制度來探討其可行性 讓地檢 署與執行社會勞動機關(構)以合作的模式 基於互信 互利 公開的原則 依據 法律規定 將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與救濟方式明訂於契約中 如此對於地檢署抑 或是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均有依循的模式 因而建立完整的社區處遇合作典 範 第二節 社會勞動制度及執行現況 壹 法律依據 立法院於 2008 年 12 月 30 日通過刑法第 41 條之修正草案 針對所有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下簡稱 短期自由刑 )之案件 增訂易服社會勞動為 短期自由刑之替代執行措施 在用語上定名為 社會勞動 有別於刑事制裁體 系既有的 義務勞務 概念(刑法第 75 條第 2 項第 5 款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 33在適用對象範圍上 凡是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 或數罪併罰 之應執行刑未逾六個月有期徒刑者 只要未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一日 若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應考量勞動時數之多寡及受判決人 33 定名為 社會勞動 彰顯其屬於刑罰之易刑處分 具有處罰性質 用以區別其與緩刑及緩起 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之不同 38
49 身 心 健 康 家 庭 工 作 狀 況 等 因 素 後 決 定 履 行 期 間, 但 期 間 不 得 逾 一 年 ; 但 因 其 他 因 素 延 長 履 行 期 間, 至 長 不 得 逾 一 年 九 月 ; 數 罪 併 罰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最 多 不 得 逾 三 年 如 果 受 判 決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情 節 重 大, 或 履 行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履 行 完 畢 者, 於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情 形, 應 執 行 原 宣 告 刑 或 易 科 罰 金, 於 不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情 形, 應 執 行 原 宣 告 刑 依 此, 受 判 決 人 可 能 以 入 獄 服 刑 易 科 罰 金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等 方 式 完 成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執 行, 繳 納 罰 金 或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以 替 代 執 行 自 由 刑 的 部 份, 則 依 裁 判 所 定 之 標 準 折 算 日 數,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論 34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及 規 定 如 下 : ( 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刑 法 第 41 條 條 文, 自 98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二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刑 法 第 ~75-1 條 條 文, 增 訂 第 42-1 條 條 文 ; 其 中 第 42 條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第 ~75-1 條 條 文 自 98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三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刑 法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四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條 條 文, 自 98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五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法 務 部 以 法 檢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及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於 98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六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法 務 部 以 法 檢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於 99 年 6 月 3 日 生 效 邱 忠 義,< 刑 法 ( 罰 ) 易 服 處 分 之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80 期,2009 年 6 月, 頁 92 以 下 35 本 修 正 係 為 符 合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62 號 解 釋 意 旨, 刑 法 第 41 條 已 於 2009 年 12 月 30 日 修 正 公 布, 規 定 數 罪 併 罰 之 數 罪 均 得 易 科 罰 金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而 定 應 執 行 刑 逾 六 月 有 期 徒 刑 者, 亦 得 易 科 罰 金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法 務 部 為 因 應 上 開 刑 法 修 正,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關 於 數 罪 併 罰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規 定, 爰 有 配 合 修 正 之 必 要 39
50 貳 權 責 分 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係 由 符 合 資 格 之 受 刑 人 向 地 檢 署 提 出 聲 請,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並 獲 准 許 者, 以 社 會 勞 動 人 稱 之 是 項 制 度 之 執 行 人 員 可 以 分 為 地 檢 署 內 部 工 作 人 員 及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兩 部 分 來 說 明 ; 一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地 檢 署 內 部 工 作 人 員 依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內 容 及 職 掌 如 表 所 述 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職 掌 分 工 表 職 務 工 作 內 容 備 註 檢 察 官 執 行 檢 察 官 決 定, 應 否 准 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書 記 官 1. 准 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 製 作 指 揮 書, 一 份 四 聯, 載 明 向 指 定 機 關 報 到 之 時 間 2. 不 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傳 喚 到 案 發 監 執 行 督 導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執 行 科 書 記 官 收 受 案 卷, 送 分 執 字 案, 區 分 得 否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案 件 製 發 傳 票 並 檢 附 : 1.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須 知 及 聲 請 書 2.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聲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表 與 切 結 書 3.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行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與 切 結 書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另 須 檢 附 聲 請 易 科 罰 金 須 知 受 刑 人 到 案 : 1. 書 記 官 製 作 筆 錄 2. 觀 察 身 心 狀 況 3. 詢 明 是 否 聲 請 易 科 罰 金 或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向 聲 請 者 收 取 :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須 知 及 聲 請 書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基 本 資 料 表 與 切 結 書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行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與 切 結 書 體 檢 表 ( 若 有 )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 若 有 ) 殘 障 手 冊 重 大 傷 病 卡 ( 若 有 ) 聲 請 者 釋 回 檢 具 : 40 罰 金 案 件 或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不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兩 者 皆 為 本 刑 五 年 以 下 判 6 月 ( 含 ) 徒 刑 之 罪
51 觀 護 人 確 定 判 決 書 刑 案 資 料 查 註 紀 錄 表 執 行 訊 問 筆 錄 上 開 收 取 所 得 文 件 資 料 提 供 聲 請 者 填 載 : 1.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須 知 及 聲 請 書 2.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基 本 資 料 表 與 切 結 書 3.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行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與 切 結 書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另 須 提 供 聲 請 易 科 罰 金 須 知 填 載 移 請 決 定 是 否 准 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通 知 單, 移 請 觀 護 人 評 估 建 議 宜 否 准 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1. 送 分 刑 護 勞 觀 護 卷 2. 移 送 觀 護 人 室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 評 估 社 會 勞 動 內 容 安 排 執 行 機 構 實 務 追 蹤 ) 3. 執 字 案 號 掛 結 不 歸 檔 1. 確 定 執 行 機 關 ( 構 )( 於 填 載 評 估 建 議 表 時, 即 已 有 規 劃 ) 2. 函 指 定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協 助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副 知 社 會 勞 動 者 3. 通 知 社 會 勞 動 者 於 向 指 定 之 執 行 機 關 ( 構 ) 報 到 前, 應 先 向 承 辦 觀 護 人 報 到, 並 補 提 體 檢 表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等 相 關 文 件, 由 觀 護 人 向 其 說 明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相 關 規 定 4. 指 揮 觀 護 佐 理 員 進 行 社 會 勞 動 實 務 追 蹤 聯 繫 執 行 機 構 等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督 核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督 導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對 執 行 機 構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進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教 育 訓 練 社 會 勞 動 人 機 構 指 派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之 遴 聘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推 行 填 寫 結 案 報 告, 報 請 檢 察 官 核 示 觀 護 佐 理 員 督 核 追 蹤 訪 視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情 形 督 核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督 核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情 形 及 時 數 認 證 填 寫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相 關 表 報, 反 應 社 會 勞 動 所 遇 問 題 及 處 理 實 際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第 一 線 工 作 人 員 41
52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相關業務 二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表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職掌表 社會勞動 執行機構 執 行 機 構 性 質 社會勞動內容 執行機構職掌 政府機關 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 1. 中央政府機關 包括總統府 行政立法司法監察及考試 等五院 五院所屬各部會及 各部會所屬下級機關 清潔整理 居 家照護弱勢關 懷淨 環境保 護 生態巡 守 社區巡 1. 分派社會勞動 人工作 2. 督核社會勞動 人工作 3. 覈實認證社會 2. 地方政府機關 包括省政 府 省諮議會 直轄市議 會 直轄市政府 縣(市)議 守 農林漁牧 業勞動 社會 服務 文書處 勞動人工作時 數 4. 處理及反應社 理 交通安全 以及其他各種 無酬且符合公 共利益之勞動 或服務 會勞動人問 題 5. 填寫社會勞動 業務相關表 報 6. 接受地檢署指 會 縣(市)政府 鄉(鎮 市) 民代表會 鄉(鎮 市)公所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等地方 各級行政區域機關 政府機構 政府機關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於 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 職掌 範圍內 所設立之實(試)驗 檢 驗 研究 文教 醫療 矯正 收容 訓練等附屬機關 行政法人 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為執行特 定公共事務 於國家及地方自 治團體以外 所設立具公法人 性質之法人 社區 依社區法展工作綱要 經鄉(鎮 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畫定 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 定之 社區展協會 或依公寓 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 指 數棟公寓大廈 住宅 聯合設 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者 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 凡以推展文化 學術 教育 醫療 衛生 宗教 慈善 體 42 揮及監督
53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育 聯 誼 社 會 服 務 農 林 漁 牧 業 或 其 他 公 益 為 目 的, 依 法 設 立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皆 屬 之 參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流 程 凡 受 刑 人 符 合 刑 法 第 或 數 罪 併 罰 案 件, 應 於 刑 之 執 行 前 向 執 行 之 地 檢 署 提 出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其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簡 易 流 程 如 圖 示 36 ; 到 案 未 到 案 拘 提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檢 察 官 決 定 不 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否 准 予 易 傳 喚 到 案 發 監 執 行 服 社 會 勞 動 准 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參 加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說 明 會 並 分 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結 案 撤 銷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結 案 徒 刑 執 行 完 畢 或 易 科 罰 金 繳 納 完 成 執 行 原 宣 告 刑 或 易 科 罰 金 (6 小 時 折 算 一 日 ) 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流 程 簡 易 圖 ( 作 者 自 繪 ) 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現 況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於 2009 年 9 月 l 日 實 施 由 於 大 部 分 的 刑 事 司 法 資 源 都 在 處 理 短 期 自 由 刑 犯 罪 ( 六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及 罰 金 易 服 勞 役 ) 為 扭 36 法 務 部 訂 頒 之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內 附 有 完 整 易 服 社 會 做 業 流 程 圖, 如 附 錄 43
54 轉 此 一 資 源 分 配 失 衡 現 象,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在 案 件 偵 查 及 審 理 中, 積 極 宣 導 及 鼓 勵 聲 請 易 科 罰 金, 以 繳 納 罰 金 折 抵 刑 期 來 替 代 服 刑, 並 提 供 分 期 繳 納 措 施, 使 其 儘 量 不 入 監 服 刑, 在 監 受 刑 者 確 為 應 與 社 會 隔 離 的 重 刑 罪 犯, 以 貫 徹 寬 嚴 併 濟 的 刑 事 政 策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確 實 為 我 國 社 區 處 遇 打 開 新 頁, 對 於 機 構 處 遇 所 產 生 的 弊 害 及 對 於 疏 緩 監 獄 擁 擠 現 象 都 能 發 揮 其 應 有 的 功 效 學 界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批 評 也 有 許 多, 無 非 都 是 希 望 這 個 制 度 能 趨 於 更 健 全, 對 於 社 區 處 遇 之 發 展 有 其 正 面 的 意 義 依 據 法 務 部 統 計 資 料, 年 1-12 月 全 國 刑 案 執 行 案 件 數 332,785,2014 年 1-12 月 聲 請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為 17,238 件, 佔 執 行 案 件 5%, 其 中 履 行 完 成 案 件 數 為 7,074 件, 其 它 原 因 結 案 4,075( 死 亡 移 轉 管 轄 繳 納 罰 金 ), 未 履 行 完 成 撤 銷 數 為 2,825 件, 其 完 成 率 為 80%, 實 際 服 務 之 勞 務 時 數 為 5,377,882 小 時, 以 時 薪 115 元 計, 38 共 創 造 出 618,456,430 元 產 值, 無 疑 是 讓 受 刑 39 人 從 消 費 者 轉 為 生 產 者, 若 從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80% 來 看, 社 會 勞 動 仍 有 努 力 的 空 間, 數 字 是 一 個 政 策 很 重 要 的 指 標, 許 多 的 政 策 本 身 就 是 需 要 時 間 的 灌 溉 才 能 成 長, 且 在 兩 害 相 權 取 其 輕, 不 能 因 沒 有 達 到 符 合 期 待 的 數 字 就 評 論 社 區 處 遇 沒 有 存 在 的 價 值 事 實 上 因 為 每 一 位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受 刑 人 動 機 不 一, 為 達 成 寬 嚴 併 濟 的 刑 事 政 策, 國 家 在 執 行 刑 罰 給 予 微 罪 受 刑 人 較 寬 鬆 的 處 遇, 無 非 是 希 望 這 些 受 刑 人 能 在 社 區 接 受 刑 罰, 不 要 因 為 執 行 刑 罰 讓 受 刑 人 失 去 家 庭 工 作 親 情 及 人 際, 社 區 處 遇 的 目 標 之 一 就 是 整 合, 認 為 犯 罪 或 非 行 係 社 區 解 組 的 病 癥, 個 體 遂 因 而 發 生 心 理 與 行 為 問 題 ; 因 為 社 區 作 為 的 失 敗, 剝 奪 了 個 體 與 守 法 機 構 接 觸 的 機 會, 如 : 健 全 的 家 庭 生 活 良 好 的 學 校 教 育 優 渥 的 就 業 正 當 的 休 閒 活 動, 以 及 穩 定 的 情 感 寄 託 等 等, 終 至 淪 為 社 會 摒 棄 的 一 群 人 再 加 37 法 務 部 統 計 資 料,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收 結 情 形, 資 料 來 源, 流 灠 日 期 :2015 年 3 月 20 日 年 勞 動 部 基 本 工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通 過, 基 本 月 薪 調 整 20,008 元 ; 時 薪 120 元, 自 2015 年 7 39 月 01 日 實 施 依 法 務 部 統 計 受 刑 人 的 矯 正 費 用,1 人 1 年 平 均 須 花 費 16 萬 673 元, 以 2014 年 1-12 月 聲 請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人 數 17,238, 平 均 以 6 個 月 徒 刑 計, 約 要 花 掉 國 家 公 帑 13 億 8 千 484 萬 多 元 44
55 上社區阻斷或未適時合法獲取成功的機會 在 社會責任 原則下 社區必須負 起使這些不幸的人獲得更生重建的責任 藉由社區整合 社會勞動制度就是提供 一個讓受刑人能回饋社區的平台 在一種溫暖 關心與付出中重建社區的新秩序 建構良好且健全的社區功能減少社區犯罪的機會 為了能達到公私協力的模式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的運用應該要能達到刑 罰執行及教化的目的 所以在遴聘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過程中 不僅僅是由機 機關(構)提出申請 而應讓想成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能清楚其不只是人力資 源的受益者 也是刑罰的執行者 更深具社區預防犯罪教化者角色 地檢署有責 任要將合作協助執行社會勞動之機關(構)其應有的權利義務明訂 在彼此互惠 互信的基礎下 以公私協力的模式達成彼此所欲完成的目 第三節 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關係 我國在 2009 年 1 月 21 日修正刑法第 41 條 又於同年 6 月 10 日修正刑法 第 42 條之 1 自 2009 年 9 月 1 日開始施行 開啟了我國的 易服社會勞動 制 度 申言之 社會勞動係提供無償勞動或服務於社會 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等短期自由刑之一種替代措施 屬於一種易刑處分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係 社區處遇 之一部 本文藉由研究緩刑 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易服社會勞 動制度比較 說明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中之法律關係及其侷限 為公私協力導入 社會勞動制度 以解決目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所產生窒礙難行問題 提供建 議 壹 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不同 法務部對於社會勞動制度之施行係因之前有緩刑及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經 驗 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度及爰引緩刑及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大部分的作法 為 使與 義務勞務 有所區別 故定名為 社會勞動 以彰顯其屬於刑罰之易刑 處分 具有處罰性質 實質上在執行的過程與內涵仍有差異 本文就兩種制度做 比較 可以更清楚知道雖同為 社區處遇 但制度的精神不同其執行的方式也 45
56 不同 一 法律依據 緩刑及緩起訴處分係依刑法第 75 條第 2 項第 5 款 刑訴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之中的義務勞務 緩刑係法官對緩刑中之個案所為之附條件處遇 係為 使緩刑個案於緩刑期間能警惕行為 避免再犯所為之附條件處遇 緩起訴處分係 檢察官依職權經被告同意所為暫緩起訴之附條件處遇 係為減緩法院之訴訟案件 緩起訴處分對象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 緩刑及緩起訴義務勞務皆由地檢署依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分作業要 點 對緩刑個案及緩起訴被告施以義務勞務處遇 易服社會勞動係依刑法第 41 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 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 由受刑人提出申請 經檢察官 審核後得予以易服社會勞動 故兩者的法律依據不同 仍是有所差異 二 執行對象 緩刑及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主體係以緩刑個案及緩起訴處分被告為主 緩刑 個案須於緩刑期間履行法官所附條件之義務勞務執行 緩刑個案係依義務勞務執 行與否作為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 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之對象為緩起訴處分 之被告 依緩起訴被告是否履行完成檢察官附條件為被告是否為起訴之條件 故 義務勞務處分被告的身份始終都是被告 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所執行的對象為 緩刑之個案或是緩起訴之被告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主體為受刑人 受刑人因符合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向檢察官提出申請 受刑人係以社會勞動替代執行徒刑 受刑人於一定期間內完 46
57 成 社 會 勞 動 時 數, 以 6 小 時 折 算 徒 刑 一 天, 視 為 徒 刑 執 行 完 畢 故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對 象 為 受 刑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為 刑 之 執 行 一 種, 屬 於 執 行 刑 罰 之 一 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所 執 行 之 對 象 為 受 刑 人, 亦 為 執 行 刑 罰 之 受 委 託 機 關 ( 構 ) 三 執 行 方 式 緩 刑 及 緩 起 訴 處 分 係 地 檢 署 囑 託 義 務 勞 務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緩 刑 個 案 及 緩 起 訴 被 告 義 務 勞 務, 義 務 勞 務 執 行 機 關 ( 構 ) 負 責 對 緩 刑 個 案 及 緩 起 訴 被 告 提 供 工 作 執 行 義 務 勞 務, 而 緩 刑 個 案 及 緩 起 訴 被 告 係 依 檢 察 官 命 令 至 義 務 勞 務 執 行 機 關 ( 構 ) 提 供 其 勞 務,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完 成 義 務 勞 務 時 數 為 條 件 緩 刑 個 案 及 緩 起 訴 被 告 何 時 去 履 行 義 務 勞 務 由 緩 刑 個 案 及 緩 起 訴 被 告 自 行 安 排 ; 義 務 勞 務 執 行 機 關 ( 構 ) 僅 對 緩 刑 個 案 及 緩 起 訴 被 告 執 行 之 義 務 勞 務 時 數 詳 實 登 載, 提 供 必 要 之 義 務 勞 務 所 需 工 具, 對 緩 刑 個 案 及 緩 起 訴 被 告 並 沒 有 約 束 力 ; 緩 刑 個 案 及 緩 起 訴 被 告 至 義 務 勞 務 執 行 機 關 ( 構 ) 提 供 義 務 勞 務 其 交 通 及 餐 飲 自 理, 地 檢 署 也 沒 有 為 緩 刑 個 案 及 緩 起 訴 被 告 投 保 意 外 險, 故 地 檢 署 並 無 任 何 公 權 力 委 託 義 務 勞 務 執 行 機 關 ( 構 ), 可 視 義 務 勞 務 執 行 機 關 ( 構 ) 為 地 檢 署 義 務 勞 務 處 分 之 行 政 助 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依 地 檢 署 之 囑 託 執 行 受 刑 人 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依 法 務 部 訂 頒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第 5 項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處 理 原 則,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承 辦 並 督 導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為 必 要 之 指 導 及 協 助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受 刑 人 社 會 勞 動 是 要 派 專 責 人 員 負 責, 分 派 工 作 及 現 場 督 工, 嚴 格 要 求 受 刑 人 依 法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每 星 期 需 執 行 24 小 時 之 社 會 勞 動, 一 個 月 需 達 96 小 時 社 會 勞 動 之 要 求, 係 因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之 時 數 有 折 抵 刑 期, 為 刑 罰 執 行 一 部 故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係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人 之 刑 罰,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之 時 數 應 覈 實 認 證, 並 將 社 會 勞 動 人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狀 況 之 各 項 行 政 作 業 提 供 予 地 檢 署, 以 做 為 刑 罰 執 行 之 依 據, 故 地 檢 署 囑 託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為 公 權 力 委 託 之 性 質 地 檢 署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於 社 會 勞 動 期 間 投 保 47
58 意 外 險 其 主 要 原 因 係 因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期 間 為 刑 罰 之 執 行, 國 家 為 保 障 受 刑 人 在 執 行 刑 罰 期 間 之 安 全 所 為 之 必 要 措 施, 並 派 遣 觀 護 佐 理 員 至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核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狀 況 並 協 助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處 理 相 關 問 題 故 兩 者 之 間 的 執 行 狀 況 並 不 相 同, 緩 刑 及 緩 起 訴 處 分 之 執 行 係 屬 條 件 之 履 行, 沒 有 強 制 約 束 力 ;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係 刑 罰 之 執 行, 為 刑 之 替 代 執 行 一 種,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係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人 之 刑 罰,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之 時 數 係 以 6 小 時 折 算 1 日, 不 足 6 小 時 以 1 日 算, 需 於 一 定 期 間 執 行 一 定 之 時 數, 故 社 會 勞 動 有 強 制 力,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為 受 託 執 行 公 權 力 四 法 律 效 果 緩 刑 及 緩 起 訴 義 務 勞 務 處 分 之 個 案 及 被 告 因 履 行 完 成 檢 察 官 之 義 務 勞 務 處 分 命 令, 緩 刑 中 之 個 案 仍 可 以 繼 續 執 行 緩 刑, 義 務 勞 務 被 告 則 檢 察 官 會 依 職 權 不 起 訴, 履 行 期 間 若 緩 刑 個 案 未 能 完 成 義 務 勞 務, 檢 察 官 會 向 法 院 聲 請 撤 銷 緩 刑 之 宣 告 ; 若 緩 起 訴 處 分 被 告 未 能 完 成 檢 察 官 命 令 義 務 勞 務 之 執 行 或 於 緩 起 訴 期 間 再 犯 案 件 起 訴, 檢 察 官 依 職 權 撤 銷 緩 起 訴 處 分, 對 被 告 提 起 公 訴 ; 故 於 緩 刑 及 緩 起 訴 處 分 期 間 為 一 種 暫 緩 猶 豫 處 分, 主 要 目 的 係 希 望 緩 刑 個 案 及 被 告 能 在 猶 豫 期 間 能 真 心 的 悔 悟, 以 完 成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諭 知 條 件, 達 到 教 化 之 目 的, 減 少 刑 事 執 行 案 件 及 訴 訟 案 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係 為 刑 之 執 行, 受 刑 人 符 合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資 格, 經 檢 察 官 審 核 准 予 受 刑 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其 於 規 定 之 期 間 內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時 數, 其 社 會 勞 動 每 6 小 時 折 算 刑 期 一 天, 故 社 會 勞 動 時 數 履 行 完 成, 視 為 徒 刑 執 行 完 畢 故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為 刑 罰 之 替 代 刑, 為 刑 罰 執 行 之 一 部, 社 會 勞 動 人 必 須 要 依 法 執 行 完 成 刑 罰 之 執 行 貳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侷 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其 在 施 行 上 必 須 要 與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配 合, 地 48
59 檢 署 核 准 受 刑 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後, 委 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受 刑 人 之 社 會 勞 動, 唯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在 執 行 受 刑 人 之 社 會 勞 動 僅 依 地 檢 署 所 委 託 執 行 受 刑 人 社 會 勞 動 公 文 即 開 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雖 然 法 務 部 有 頒 發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及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做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執 行 依 據, 但 執 行 過 程 中 仍 發 生 許 多 執 行 與 行 政 作 業 上 的 問 題, 各 地 檢 署 均 以 內 部 作 業 規 則 來 規 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本 文 就 實 務 上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所 發 生 之 問 題 做 探 討 : 一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角 色 有 爭 議 : 現 行 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係 由 受 刑 人 符 合 刑 法 第 41 條 及 第 42 條 之 1 規 定, 向 地 檢 署 提 出 聲 請, 經 檢 察 官 核 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才 可 以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這 是 一 種 依 職 權 所 為 的 刑 罰 裁 量 權, 然 地 檢 署 所 作 成 的 易 刑 裁 量 處 分 須 要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參 與 並 提 供 協 力 者, 本 文 認 為 係 多 階 段 處 分, 40 這 也 是 一 種 行 政 處 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在 執 行 上 確 實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涉 及 行 使 公 權 力, 地 檢 署 也 運 用 各 種 方 式 要 求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應 依 地 檢 署 之 規 定 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其 角 色 究 係 行 政 助 手? 亦 或 廣 義 之 公 務 員? 並 沒 有 做 統 一 的 解 釋, 日 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發 生 違 法 事 由, 是 否 為 刑 第 10 條 所 述 之 公 務 員, 其 法 律 上 追 究 就 依 法 院 的 判 斷 而 有 不 同 的 結 果 為 了 要 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其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性 質 的 認 知, 必 須 要 向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告 知 在 執 行 公 權 力, 角 色 上 是 代 替 地 檢 署 執 行 受 刑 人 之 易 刑 處 分, 在 執 行 的 過 程 中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受 到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律 之 保 障 及 拘 限, 故 應 依 法 令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絕 不 可 以 有 個 人 之 喜 好 或 隨 意 的 指 使 社 會 勞 動 人 去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規 定 以 外 之 事 二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權 責 不 明 確 : 40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增 訂 12 版,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2013 年 8 月, 頁 340~341 49
60 目 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係 依 據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及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相 關 規 定 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這 些 法 令 規 定 都 是 大 原 則 的 規 範 並 未 將 具 體 的 執 行 內 容 告 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常 常 都 要 依 賴 各 地 檢 署 以 內 部 規 定 或 公 文 告 知, 有 的 地 檢 署 也 會 製 作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手 冊 41 供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參 考 運 用, 但 都 是 散 見 在 一 些 法 令 或 作 業 規 定 內, 並 沒 有 明 確 的 告 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其 應 有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為 何?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地 檢 署 評 核 的 標 準 為 何? 地 檢 署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可 以 提 供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協 助 與 協 調 機 制 為 何?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對 於 其 在 執 行 的 過 程 中 都 是 仰 賴 督 導, 所 以 督 導 的 好 壞 左 右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之 成 敗, 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少 有 介 入 及 關 心, 但 常 常 因 為 督 導 更 換 或 是 因 為 督 導 係 兼 辦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執 行 則 易 出 現 疏 漏, 這 都 是 因 為 沒 有 明 確 的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做 規 範 三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功 能 未 發 揮 :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有 其 組 織 特 色 及 功 能, 但 目 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的 執 行 大 部 分 都 是 以 清 潔 整 理 工 作 為 主, 甚 少 有 結 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本 身 的 業 務 或 組 織 功 能 中, 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僅 僅 是 人 力 資 源 的 運 用,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的 教 化 及 預 防 犯 罪 功 能 較 少 觸 及, 這 些 都 是 有 待 地 檢 署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共 同 努 力 的 地 方 地 檢 署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的 組 織 及 特 色 應 該 要 深 入 的 瞭 解,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依 其 專 長 提 供 最 佳 的 運 用, 並 協 助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能 將 社 會 勞 動 人 資 源 結 合 在 其 組 織 及 特 色 之 中, 發 揮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社 區 處 遇 改 變 41 高 雄 地 檢 署 及 台 南 地 檢 署 均 有 依 地 檢 署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之 各 項 要 求 及 案 例 彙 整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手 冊, 統 一 規 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50
61 生活型態 建立正確人生觀等預防犯罪的功能 四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救濟欠具體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向地檢署提出申請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經地檢署審核通過後聘任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依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第三條第三款規定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於 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時 應接受各該檢察機關之督導 若有不適任事由 得由 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 所以地檢署是有最後的終止聘任決定權 但對於 不 適任事由 這樣的概括性的規定對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較不公允 地檢署應就 不適任事由 具體規定 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輔 導改進的時間 及最後的申復機會 因為地檢署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係 以互相合作的模式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業務 雖有主從上的關係 但仍應尊重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給予其適當的救濟機會與管道 第四節 公私協力導入社會勞動制度 為了使公私協力能導入社會勞動制度中 對於現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遴 聘方式 本文希望能以契約的方式定訂彼此所希望的合作模式 如此 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 較能符合公私協力之精神 實務上 社區處遇 定訂契約的模式在 毒品戒癮治療中 地檢署與醫院所簽訂之戒癮醫療契約就是一種 公私協力 的 關係 現就 公私協力 相關的論述及 公私協力 導入社會勞動制度之特徵及 原則提供參考 壹 社區處遇中公私協力關係 公私協力 夥伴關係漸漸為學界所探究 學者也對於其定義有不同的看法 現分述如下 根據學者張瓊玲及張力亞對於 公私協力 定義 公私協力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係指特定事務的參與者形成一種不屬於政府也不屬於私部門 而是 屬於公私部門結合而成的關係 其參與者對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目標認同 策略一 51
62 致 及 分 工 負 責 的 認 知 與 實 踐, 且 雙 方 為 了 共 同 的 目 的 而 彼 此 信 任 42 學 者 李 宗 勳 對 於 公 私 協 力 定 義 為, 係 指 跨 部 門 組 織 間, 為 了 實 踐 彼 此 需 求, 而 進 行 長 期 合 作 與 資 源 分 享 43 另 學 者 詹 鎮 榮 認 為 公 私 協 力 泛 指 公 部 門 與 私 部 門 共 同 處 理 事 務 之 情 形 44 隨 著 公 私 部 門 的 關 係 改 變, 由 陌 生 到 競 爭 合 作, 甚 至 於 政 府 主 動 尋 求 私 部 門 主 動 參 與, 在 在 都 象 徵 公 部 門 不 在 只 是 強 調 公 平 性 原 則, 也 開 始 注 重 公 共 服 務 的 水 準 與 民 眾 的 滿 意 度 45 綜 上 所 述 本 文 認 為 公 私 協 力, 就 是 政 府 的 政 策 推 行, 無 法 獨 力 完 成, 或 完 成 需 要 投 入 大 量 的 人 力 與 物 力, 而 私 部 門 基 於 組 織 目 標 或 利 益 考 量, 與 公 部 門 的 目 標 有 共 同 性, 形 成 策 略 聯 盟, 運 用 彼 此 的 資 源, 形 成 一 個 共 同 能 接 受 的 模 式, 在 其 合 作 的 過 程 中, 相 互 信 任 與 各 負 其 責, 如 此 才 能 實 踐 其 共 同 之 目 標 現 今 的 公 民 社 會 中, 許 多 公 民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日 增, 在 多 元 化 流 動 動 態 的 公 共 事 務 下, 如 何 在 民 主 社 區 公 共 利 益 系 統 中 建 構 社 區 居 民 參 與 及 責 任 共 承, 是 國 家 政 策 推 行 與 輔 導 民 眾 的 新 公 共 服 務 的 角 色 新 的 組 織 型 態, 是 國 家 的 權 力 連 結 民 間 的 能 力 之 有 效 治 理 模 式, 國 家 已 由 統 治 到 管 理, 再 到 共 享 治 理 ; 而 基 於 夥 伴 和 合 作 關 係 所 形 成 之 跨 域 治 理 模 式 是 當 前 的 潮 流, 過 往 的 國 家 治 理 不 僅 已 演 化 為 地 方 治 理, 目 前 更 是 貼 近 到 區 域 (regional) 或 社 區 治 理 以 能 力 與 需 求 的 角 度 來 看, 政 府 在 推 動 政 策 過 程 中, 必 需 要 不 停 的 調 整, 而 調 整 過 程 必 定 是 一 體 化 的, 很 難 依 計 畫 達 到, 因 為 過 程 中 存 在 很 多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這 個 過 程 可 以 通 過 治 理 需 求 與 能 力 的 相 互 控 制 加 以 監 督, 換 句 話 說, 讓 他 們 自 己 控 制 自 己 這 種 控 制 不 是 一 個 靜 態 觀 念, 也 不 是 在 社 會 真 空 狀 態 出 現, 但 是 在 一 定 程 度 的 自 由 決 定 時 期, 它 可 以 不 考 慮 環 境 和 狀 態 因 素 這 意 味 著 社 區 處 遇 42 張 瓊 玲 張 力 亞,< 政 府 業 務 委 外 經 營 管 理 及 運 作 過 程 之 研 究 - 以 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為 例 >, 華 岡 社 科 學 報, 第 19 期,2005 年, 頁 李 宗 勳,< 公 私 協 力 與 委 外 化 效 應 與 價 值 一 項 進 行 中 的 治 理 改 造 工 程 >, 公 共 行 政 學 報, 第 十 二 期,2004 年 9 月, 頁 詹 鎮 榮,< 論 民 營 化 類 型 中 之 公 私 協 力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02 期,2003 年 10 月, 頁 吳 英 明, 公 私 部 門 協 力 關 係 之 研 究 : 兼 論 都 市 發 展 與 公 私 部 門 聯 合 開 發, 高 雄 : 復 文 圖 書 出 版,1996 年 1 月 52
63 對 於 犯 罪 人 與 社 區 居 民 間, 透 過 這 樣 的 動 態 治 理 需 求 與 能 力 的 互 相 控 制 加 以 監 督, 可 以 有 效 的 達 成 教 化 之 目 的 社 區 處 遇 就 是 運 用 社 區 的 資 源 來 協 助 犯 罪 人 重 新 返 回 社 會 或 是 讓 犯 罪 人 在 社 區 執 行 替 代 刑 罰 獲 得 成 就 與 肯 定, 因 此, 政 府 就 必 須 要 結 合 社 區 的 資 源, 共 同 營 造 出 符 合 社 區 處 遇 目 的 之 組 織 換 言 之, 就 是 國 家 運 用 社 區 的 資 源 來 協 助 國 家 對 於 受 刑 人 達 到 刑 罰 與 教 化 之 目 的 為 了 要 讓 社 區 能 符 合 社 區 處 遇 之 目 的, 國 家 就 必 須 要 尋 找 適 當 的 個 人 團 體 非 營 利 組 織 公 益 團 體 地 方 政 府 及 行 政 法 人, 來 做 社 區 處 遇 之 主 體 貳 公 私 協 力 導 入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主 要 特 徵 社 區 處 遇 就 是 運 用 社 區 的 資 源 來 協 助 犯 罪 人 重 新 返 回 社 會 或 是 讓 犯 罪 人 在 社 區 執 行 替 代 刑 罰 獲 得 成 就 與 肯 定, 因 此, 政 府 就 必 須 要 結 合 社 區 的 資 源, 共 同 營 造 出 符 合 社 區 處 遇 目 的 之 組 織 換 言 之, 就 是 國 家 運 用 社 區 的 資 源 來 協 助 國 家 對 於 受 刑 人 達 到 刑 罰 與 教 化 之 目 的 為 了 要 讓 社 區 能 符 合 社 區 處 遇 之 目 的, 國 家 就 必 須 要 尋 找 適 當 的 個 人 團 體 非 營 利 組 織 公 益 團 體 地 方 政 府 及 行 政 法 人, 來 做 社 區 處 遇 之 主 體 透 過 法 律 的 程 序 與 多 次 的 協 調 溝 通, 讓 民 間 也 能 參 與 政 策 之 執 行, 本 文 認 為 地 檢 署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所 發 展 出 的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具 有 以 下 幾 項 特 徵 : 一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是 一 種 動 態 的 合 作 關 係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的 建 立 必 然 會 涉 及 合 作 雙 方 或 多 方 之 間 所 存 在 的 資 源 依 賴 關 係, 亦 即, 合 作 雙 方 是 藉 由 夥 伴 關 係 的 建 立, 以 達 到 資 源 優 勢 的 共 享 和 資 源 劣 勢 的 互 補 為 了 要 說 服 社 區 能 夠 參 與 社 區 處 遇, 除 要 給 社 區 願 景 及 政 策 的 可 行 性 外, 當 然 要 讓 參 與 社 區 或 團 體 能 瞭 解 在 執 行 社 區 處 遇 的 同 時 其 可 以 獲 得 政 府 的 資 源 及 彼 此 間 共 享 的 權 力 為 何? 二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是 一 種 彈 性 的 合 作 關 係 在 社 區 處 遇 的 執 行 上, 國 家 將 部 份 的 公 權 力 委 託 團 體 或 社 區 執 行, 已 然 超 越 53
64 法 律 在 執 行 刑 罰 的 限 制, 這 是 一 種 彈 性 合 作 的 關 係, 對 於 委 託 執 行 公 權 力, 國 家 在 監 督 及 控 制 上, 更 應 在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中 能 清 楚 明 白 的 以 法 律 做 規 範 三 發 展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是 一 種 策 略 運 用 的 歷 程 合 作 的 雙 方 或 多 方, 任 何 一 方 的 行 動 必 須 考 量 另 一 方 或 其 他 各 方 的 反 應, 所 以 在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中 一 定 都 經 過 評 估, 合 作 的 一 方 或 是 多 方 就 本 身 而 言 是 利 大 於 弊, 亦 即, 策 略 性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建 立 的 成 敗 關 鍵 在 於 合 作 的 任 何 一 方 是 否 能 夠 從 中 獲 得 利 益, 因 此 我 們 不 能 忽 略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中 的 交 易 成 本 問 題 ; 簡 單 的 說, 只 要 有 任 何 一 方 認 為 交 易 成 本 高 於 建 立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的 效 益, 則 合 作 關 係 就 無 法 成 立, 縱 使 成 立 也 可 能 隨 時 破 局 對 於 社 區 處 遇 的 種 類 依 其 處 遇 的 性 質 及 目 的, 應 該 要 慎 選 合 作 的 對 象 最 後, 形 成 策 略 性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的 社 區 或 是 團 體, 彼 此 間 必 須 能 夠 共 享 利 益 及 分 擔 責 任 權 利 與 義 務 是 對 等 的, 特 別 是 國 家 對 於 公 權 力 之 委 託, 不 能 只 偏 重 對 於 社 區 或 團 體 課 以 責 任, 這 樣 的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絕 對 無 法 持 久 現 行 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執 行 上 係 由 各 地 檢 署 依 據 法 務 部 訂 頒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就 政 府 機 關 政 府 機 構 行 政 法 人 社 區 或 其 他 符 合 公 益 目 的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為 對 象, 經 過 一 定 程 序 之 申 請 及 審 核, 由 各 地 檢 署 函 文 列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負 責 執 行 地 檢 署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制 度 行 使 之 初 由 各 地 檢 署 主 動 與 政 府 機 關 政 府 機 構 行 政 法 人 社 區 或 其 他 符 合 公 益 目 的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洽 談 有 關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將 有 意 願 執 行 之 機 關 ( 構 ) 列 為 地 檢 署 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現 今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已 執 行 5 年, 絕 大 部 份 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都 是 由 機 關 ( 構 ) 自 行 向 各 地 檢 署 提 出 申 請 ( 部 份 是 因 應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特 性, 委 請 特 殊 機 關 ( 構 ) 加 入, 如 監 獄 ), 這 也 是 一 種 公 私 協 力 夥 伴 關 係 參 公 私 協 力 導 入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建 立 契 約 之 原 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使 刑 罰 之 執 行 也 可 以 透 過 以 社 區 處 遇 的 方 式 進 行, 為 54
65 了 發 揮 社 區 處 遇 最 大 的 效 能, 檢 察 機 關 應 該 以 公 私 協 力 的 概 念 與 社 區 的 資 源 合 作, 本 文 認 為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的 建 立, 是 積 極 尋 找 推 動 公 共 事 務 的 有 效 方 式, 也 是 未 來 必 然 發 展 的 趨 勢, 此 種 情 況 將 使 公 私 部 門 之 間 的 互 動 漸 趨 頻 繁, 而 如 何 維 持 雙 方 良 好 的 互 動 關 係, 能 讓 彼 此 繼 續 經 營 和 發 展, 是 值 得 探 討 的 本 文 提 出 公 私 協 力 建 立 的 原 則,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簽 訂 契 約 作 為 建 議 : 一 適 法 性 原 則 : 目 前 我 國 在 推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均 已 完 成 法 律 程 序, 故 在 進 行 公 私 協 力 程 序 時 必 然 有 所 依 據, 檢 察 機 關 必 須 依 法 行 政 結 合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才 能 讓 公 私 協 力 取 得 合 法 地 位 ; 公 私 部 門 在 取 得 合 作 與 協 商 都 必 須 在 國 家 法 令 規 範 下, 而 其 合 作 所 需 定 訂 法 律 規 章 也 必 須 要 有 法 律 之 授 權, 在 未 來 我 國 也 應 該 定 訂 社 區 處 遇 法, 為 之 後 社 區 處 遇 政 策 建 立 法 源 依 據 二 權 責 明 確 原 則 : 公 私 協 力 在 簽 定 相 關 契 約 時 即 應 明 定 彼 此 之 間 權 利 義 務 規 範, 確 認 彼 此 之 間 的 法 律 關 係 公 私 部 門 有 其 共 同 的 目 標, 其 工 作 內 容 之 分 配 與 限 制 都 應 該 以 書 面 方 式 陳 明, 雙 方 之 間 發 生 爭 議 時 其 相 互 救 濟 程 序 也 應 清 楚 明 訂, 避 免 合 作 一 方 造 成 損 失 或 是 損 及 第 三 者 利 益, 雙 方 應 有 救 濟 及 賠 償 之 規 範 ; 合 作 關 係 終 止 也 應 以 明 確 定 訂 條 件 與 程 序, 以 確 保 合 作 關 係 之 持 久 與 穩 定 三 組 織 彈 性 原 則 : 公 私 協 力 關 係 因 其 合 作 事 項 所 涉 及 範 圍 較 為 多 元 與 廣 泛, 故 在 推 動 與 合 作 之 初 不 應 將 彼 此 組 織 過 於 限 制 或 拘 束, 對 於 人 力 與 資 源 的 分 配, 可 以 因 應 任 務 及 環 境 變 化 而 做 適 當 之 調 整 讓 組 織 更 加 活 潑 且 有 創 意, 如 此 的 彈 性 原 則 是 希 望 能 給 公 私 部 門 有 較 大 的 運 用 空 間, 真 正 的 解 決 日 後 所 發 生 的 問 題, 也 可 以 將 有 限 的 人 力 與 資 源 做 最 有 效 的 運 用 四 公 開 透 明 原 則 : 公 私 部 門 協 力 要 能 永 續 經 營 的 最 主 要 原 因 就 是 在 合 作 過 程 中 能 夠 互 信, 對 於 55
66 彼此之間的合作須要有監督的機制 對於制度運作及資源的分配能有效的管理 因此 對於人事 資源 獎懲及管理都應該要公開透明 不可以有任何人循私 或不依一定的程序違反公私協力契約 希望藉由公開透明的互動過程 強化公私 部門間的相互了解 溝通及資源整合的效率 五 降低風險原則 公私協力時 公部門就應考量受託單位所可能造成之損失 或預設合作中所 遭遇到的損失 並提出解決對策 避免風險的因應措施與對策 必須落實在雙方 所簽訂的契約條文中 使風險問題發生時有所依循處理的準則依據 另外受託者 發生工作或組織問題時 政府部門也應有處理的方式與程序降低損失 讓雙方各 負責所需負責之風險 六 雙贏原則 公私協力就是有共同的目標 無論公部門為推行政策 或私部門為本身利益 雙方都是基於雙贏的原則才會合作 因此 基於是命運共同體 雙方應該拋開本 位主義 基於共同的利益考量 建立協調合作的機制 在互信與互利的信念下 營造雙方共贏的環境與效能 第五節 小結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使刑罰之執行也可以透過以社區處遇的方式進行 為 了發揮社區處遇最大的效能 檢察機關應該以公私協力的概念與社區的資源合作 本文認為公私協力關係的建立 是積極尋找推動公共事務的有效方式 也是未來 必然發展的趨勢 此種情況將使公私部門之間的互動漸趨頻繁 而如何維持雙方 良好的互動關係 能讓彼此繼續經營和發展 必須要簽定一份完整的契約 希望 藉由 公私協力 的概念導入 社會勞動制度 建立完整有效的 社區處遇 模 式 達到社區預防犯罪的功能 56
67 第 三 章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型 及 完 成 率 - 高 雄 地 區 為 例 第 一 節 執 行 案 件 分 析 壹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自 2009 年 開 始 實 施, 期 間 有 5 年 的 時 間, 除 2009 年 開 始 實 施 之 初, 一 切 都 是 在 試 辦 階 段, 統 計 的 數 字 並 不 完 整, 但 本 研 究 將 2009 年 資 料 也 列 入 參 考 本 文 現 就 2010 年 之 後 聲 請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類 型 及 核 准 申 請 案 件 做 分 析 目 前 (2014 年 12 月 底 ) 我 國 在 監 執 行 人 數 為 63,452 人, 46 在 監 執 行 之 受 刑 人 與 之 前 的 人 數 相 較 沒 有 明 顯 的 差 距, 但 監 獄 核 定 之 容 額 為 5 萬 4,593 人, 仍 超 收 額 8,859 人, 超 收 比 率 16.2%, 顯 示 監 獄 仍 存 在 著 超 收 受 刑 人 之 情 形 103 年 全 國 申 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經 檢 察 官 核 准 執 行 之 受 刑 人 為 17,283 人, 與 往 年 相 較 有 明 顯 的 有 提 高 47 表 3-1-1: 全 國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進 行 情 形 表 觀 護 佐 理 員 數 平 均 每 人 新 收 件 數 新 收 案 件 數 際 履 行 總 時 數 2009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參 考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統 計 室 資 料, 本 文 編 製, 法 務 部 統 計 資 料, 瀏 覽 日 期 2015 年 3 月 1 日 年 度 依 各 地 檢 署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進 行 情 形 表, 由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統 計 室 提 供,2015 年 3 月 1 日 57
68 表 3-1-2: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進 行 情 形 表 觀 護 佐 理 員 數 平 均 每 人 新 收 件 數 新 收 案 件 數 際 履 行 總 時 數 2009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參 考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統 計 室 資 料, 本 文 編 製, 檢 察 官 核 准 受 刑 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係 依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第 5 條 第 6 項 規 定 辦 理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認 有 因 身 心 健 康 之 關 係,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顯 有 困 難 之 事 由 :1. 罹 患 結 核 病, 尚 未 治 癒 者 2. 不 能 自 理 生 活 者 這 部 分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顯 有 困 難, 也 基 於 維 護 社 區 居 民 健 康, 應 不 予 准 許 同 條 第 7 項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認 有 因 身 心 健 康 之 關 係,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顯 有 困 難 之 事 由 :1. 有 身 心 疾 病 或 障 礙 年 老 體 衰 或 健 康 狀 態 不 佳, 致 難 以 勝 任 勞 動 或 服 務 者 2. 未 檢 附 體 檢 表, 且 難 以 判 斷 其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者 實 務 上 大 部 分 的 檢 察 官 都 會 予 以 從 寬 認 定, 除 足 有 事 實 在 執 行 上 顯 有 困 難, 會 造 成 當 事 人 及 執 行 機 構 的 困 擾 外, 餘 皆 會 讓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同 條 第 8 項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認 有 確 因 不 執 行 所 宣 告 之 刑,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或 難 以 維 持 法 秩 序 之 事 由 : 1. 三 犯 以 上 且 每 犯 皆 因 故 意 犯 罪 而 受 有 期 徒 刑 宣 告 之 累 犯 2. 前 因 故 意 犯 罪 而 受 逾 六 月 有 期 徒 刑 之 宣 告, 執 行 完 畢 或 赦 免 後, 五 年 以 內 故 意 再 犯 本 案 而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宣 告 者 3. 前 因 故 意 犯 罪 於 假 釋 中, 故 意 再 犯 本 案 而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宣 告 者 4. 三 犯 以 上 施 用 毒 品 者 5. 數 罪 併 罰, 有 四 罪 以 上 因 故 意 犯 罪 而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宣 告 者 58
69 及 第 9 項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認 有 確 因 不 執 行 所 宣 告 之 刑,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或 難 以 維 持 法 秩 序 之 事 由 : 1. 經 通 緝 或 拘 提 到 案 者 2. 因 有 逃 亡 或 反 覆 實 施 犯 罪 之 虞 而 於 執 行 時 仍 在 押 者, 或 另 犯 最 輕 本 刑 為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而 於 執 行 時 仍 在 押 者 3. 前 經 准 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嗣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行 或 履 行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履 行 完 畢, 致 執 行 原 宣 告 之 徒 刑 或 拘 役 者 4. 前 經 緩 刑 或 緩 起 訴 處 分 附 帶 命 提 供 義 務 勞 務, 未 依 規 定 履 行 義 務 勞 務 而 被 撤 銷 緩 刑 或 緩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者 5. 有 不 執 行 所 宣 告 之 刑,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或 難 以 維 持 法 秩 序 之 其 他 事 由 者 本 文 認 為 這 是 讓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核 准 下 降 的 主 因, 其 中 第 5 條 第 8 項 第 1 款 第 4 款 有 關 於 三 犯 的 規 定, 這 將 於 訪 談 分 析 時 會 做 說 明 ; 另 第 5 條 第 9 項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也 會 讓 檢 察 官 對 於 之 其 有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或 義 務 勞 務 未 履 行 完 成 會 做 為 准 駁 之 參 考, 然 因 未 完 成 的 事 由 並 非 均 是 故 意 或 有 其 他 不 可 避 免 之 理 由 ( 因 經 濟 健 康 家 庭 等 原 因 ), 均 以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行 或 履 行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履 行 完 畢 為 由 結 案, 會 影 響 日 後 受 刑 人 再 因 案 提 出 申 請 之 限 制 貳 執 行 案 件 類 別 觀 察 高 雄 地 區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其 核 准 之 犯 罪 類 別,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實 施 在 執 行 或 犯 罪 預 防 上 有 何 實 質 意 義? 因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是 刑 之 執 行 也 是 替 代 刑, 判 6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短 期 自 由 刑, 在 社 區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何 種 的 犯 罪 類 型 較 多, 其 原 因 為 何? 有 那 些 犯 罪 類 型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其 完 成 率 為 何? 因 為 受 刑 人 願 意 於 期 間 內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表 示 受 刑 人 對 於 其 所 犯 之 過 錯 願 意 以 行 動 來 悔 悟, 也 可 以 藉 此 分 析 那 些 犯 罪 類 型 其 矯 正 的 可 能 性 不 高 現 以 高 雄 地 區 2009 年 到 2014 年 實 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核 准 之 犯 罪 類 別 做 統 計, 分 別 選 出 佔 所 有 犯 罪 類 別 前 十 名 之 犯 罪 類 型 作 研 究, 由 資 料 得 知 公 共 危 險 案 是 所 有 易 服 社 會 勞 59
70 動 案 件 中 佔 所 有 案 件 中 最 多, 如 表 所 示, 其 次 為 詐 欺 案 傷 害 案 竊 盜 案, 反 而 毒 品 案 件 在 核 准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並 不 是 很 高, 位 居 3 4 名 ; 如 前 所 述 雖 然 毒 品 案 件 係 佔 我 國 所 有 犯 罪 類 別 為 最 多 的 案 件, 但 依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第 5 條 第 8 項 規 定 有 限 制 毒 品 犯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 係 因 為 毒 品 犯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且 有 毒 癮 在 身, 若 沒 有 接 受 戒 癮 治 療 或 入 監 隔 離, 很 難 在 社 區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故 檢 察 官 對 於 毒 品 犯 不 易 核 准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事 實 上 毒 品 案 件 其 在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完 成 率 在 同 一 犯 罪 類 型 約 為 67.07%, 這 也 是 減 低 檢 察 官 核 准 毒 品 案 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意 願 在 這 幾 年 之 內, 刑 法 防 制 酒 駕 之 規 範 不 斷 地 修 改 而 加 重 處 罰, 從 1999 年 一 開 始 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2007 年 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併 科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2011 年 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併 科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並 增 訂 致 死 者 為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致 重 傷 者 為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乃 至 於 2013 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二 十 萬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致 重 傷 者 為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此 等 單 一 犯 行 被 一 再 地 加 重 刑 罰 之 情 形, 在 我 國 刑 法 立 法 史 上 是 相 當 罕 見 的 但 是 公 共 危 險 案 件 也 因 為 政 策 上 取 締 酒 駕 而 居 高 不 下, 為 所 有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之 冠, 雖 然 無 法 從 數 字 中 看 到 預 防 犯 罪 之 效 果, 但 從 完 成 率 來 看, 從 2009 年 到 2014 年 平 均 完 成 率 為 86.95%, 高 雄 地 區 社 會 勞 動 各 案 件 總 完 成 率 5 年 平 均 為 83.56%, 故 瞭 解 到 公 共 危 險 案 雖 然 比 較 多, 係 因 為 政 策 要 嚇 阻 國 人 酒 駕 的 習 慣, 但 一 般 而 言 因 為 公 共 危 險 而 接 受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其 完 成 率 高, 可 以 推 估 係 因 為 公 共 危 險 案 之 受 刑 人 有 悔 悟 之 心, 及 願 意 接 受 國 家 的 刑 罰 制 裁, 對 於 嚇 阻 及 預 防 犯 罪 是 有 其 一 定 的 效 能 60
71 表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犯 罪 類 型 表 ( 前 10 名 ) 作 者 自 製 公 共 毒 品 傷 害 詐 欺 竊 盜 妨 害 妨 害 家 庭 賭 博 偽 文 危 險 ( 完 成 ) ( 完 成 ) ( 完 成 ) ( 完 成 ) 風 化 自 由 暴 力 ( 完 成 ) ( 完 成 ) ( 完 成 ) ( 完 成 ) ( 完 成 ) ( 完 成 ) 2009 年 (111) (6) (8) (44) (17) (7) (1) (1) (6) (0) 2010 年 (1332) (50) (148) (359) (72) (106) (20) (26) (57) (44) 2011 年 (1250) (78) (192) (398) (113) (85) (48) (35) (64) (44) 2012 年 (703) (109) (152) (157) (109) (77) (32) (38) (54) (31) 2013 年 (909) (86) (137) (135) (67) (73) (43) (22) (55) (19) 2014 年 (1001) (28) (47) (51) (59) (58) (16) (12) (30) (15) 2009 年 至 2014 年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別 妨 害 風 化 4% 家 庭 暴 力 1% 妨 害 自 由 2% 賭 博 罪 2% 毒 品 罪 5% 竊 盜 罪 5% 偽 文 1% 其 他 14% 詐 欺 罪 12% 公 共 危 險 罪 49% 傷 害 罪 5% 圖 年 至 2014 年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別 圖 作 者 自 製
72 第 二 節 案 件 完 成 率 分 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設 計 之 初 就 是 希 望 能 取 代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執 行, 減 少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弊 害, 對 於 監 獄 收 容 能 有 效 的 疏 減, 並 為 國 家 能 節 省 公 帑 是 故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是 否 能 順 利 執 行 端 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完 成 率 愈 高 則 替 代 刑 之 價 值 也 就 愈 高, 當 可 減 少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弊 害, 更 可 以 疏 解 監 獄 人 滿 為 患 的 壓 力 2009 年 至 2014 年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5 年 來 平 均 完 成 率 為 83.56%, 全 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5 年 平 均 完 成 率 為 81.31%, 所 以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是 超 過 全 國 平 均 值, 但 仍 有 進 步 的 空 間, 更 希 望 能 提 高 完 成 率 達 90% 以 上, 這 樣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施 行 會 有 正 面 的 意 義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終 結 原 因 依 法 務 部 所 評 定 之 標 準 為 履 行 完 成 死 亡 移 轉 管 轄 完 納 罰 金 患 愛 滋 病 無 法 自 理 身 心 健 康 因 素 不 願 意 社 勞 其 他 結 案 等 九 項, 然 就 2009 年 至 2014 年 終 結 完 成 之 原 因 分 析, 發 現 到 履 行 完 成 佔 終 結 完 成 原 因 為 73%, 這 視 為 真 正 有 意 願 且 有 需 要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就 是 為 了 這 樣 的 需 求 而 設 計, 對 於 有 意 願 且 有 需 求 之 受 刑 人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予 以 易 刑, 如 此 才 能 真 正 達 到 易 刑 之 目 的 完 納 罰 金 及 不 願 意 社 勞 之 社 勞 人 也 有 達 到 22%, 且 有 逐 年 增 加 的 趨 勢,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實 施 可 能 不 如 預 期,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發 現 無 法 於 期 間 內 完 成 或 認 為 無 法 適 應 社 會 勞 動, 而 轉 繳 罰 金 或 是 申 請 入 監 服 刑, 如 此 應 於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時 即 讓 受 刑 人 清 楚 並 瞭 解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規 定, 避 免 受 刑 人 以 此 規 避 或 拖 延 刑 罰 之 執 行 患 愛 滋 病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身 心 健 康 因 素 或 其 他 因 素 而 結 案 人 數, 在 高 雄 地 區 5 年 來 佔 完 成 率 為 2%, 依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第 5 條 第 6 項 及 第 7 項 之 規 定, 對 於 愛 滋 病 等 傳 染 病 非 常 的 重 視, 不 希 望 染 有 愛 滋 或 法 定 傳 染 病 之 受 刑 人 因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影 響 到 社 區 居 民 的 健 康, 故 這 5 年 來 沒 有 核 准 有 傳 染 病 之 受 刑 人 服 社 會 勞 動, 高 雄 地 區 對 於 身 體 健 康 檢 查 表 的 審 查 非 常 嚴 謹, 但 仍 無 法 從 外 觀 或 是 健 康 檢 查 表 中 觀 察 出 受 刑 人 實 際 的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但 基 於 公 62
73 平原則 只要自覺自己可以勝任社會勞動 檢察官都會從寬認定 雖然部分會造 成執行機構的困擾 但是真的因為身心健康因素或無法自理生活 仍會協助執行 機構對於無法執行或不適合執行之社會勞動人予以結案 表 高雄地區易服社會勞動終結情形原因表 合計 2009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2385 合計 作者整理 履行 完成 死亡 移轉 管轄 完納 罰金 患愛 滋病 無法 自理 第三節 身心 健康 因素 不願 社勞 其他 案件撤銷原因分析 依法務部對社會勞動終結原因分為履行完成 死亡 移轉管轄 完納罰金 患愛滋病 無法自理 身心健康因素 不願社勞及其他結案等九項列為社會勞動 完成之正當理由 視為社會勞動人因個人因素所造成合理或正當之結案事由 由 上述所列之事由 其中患有愛滋病 無法自理及身心健康因素 雖然依 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 5 條第 6 7 款之規定 設有限制之門檻 唯 仍會有些社會勞動人並沒有真實的陳述其身心狀況或因檢察官基於公平原則 讓 這些身心有障礙之受刑人准其申請社會勞動 於執行期間確實無法勝任 才准其 結案 視為履行完成之條件 現就法務部所列撤銷事由依犯罪類型分析案件撤銷 率 63
74 表 年 至 2014 年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履 行 未 完 成 罪 型 原 因 件 數 表 作 者 自 製 : 罪 名 合 計 履 行 期 無 正 當 理 履 行 期 間 確 因 不 執 行 數 罪 併 間 屆 滿 由 不 履 行 故 難 收 罰 仍 未 履 社 會 勞 動 意 再 犯 矯 正 之 效 行 完 畢 入 出 國 移 民 法 公 司 法 公 共 危 險 妨 害 公 務 妨 害 名 譽 妨 害 自 由 妨 害 兵 役 條 例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妨 害 風 化 罪 妨 害 家 庭 妨 害 秘 密 妨 害 婚 姻 兒 少 性 交 易 非 駕 業 務 傷 害 侵 占 毒 品 防 制 條 例 重 利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恐 嚇 偽 造 文 書 印 文 偽 證 商 業 會 計 法 商 標 法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替 代 役 條 例 稅 捐 稽 徵 法 著 作 權 法 詐 欺 傷 害 搶 奪
75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毀 棄 損 壞 違 反 森 林 法 違 背 安 全 駕 駛 過 失 致 死 過 失 傷 害 電 信 法 電 遊 場 業 管 理 槍 砲 彈 刀 條 例 漏 逸 氣 體 漁 業 法 臺 灣 大 陸 條 例 製 猥 褻 物 品 等 誣 告 賭 博 營 利 姦 淫 猥 褻 藏 匿 人 犯 藥 事 法 護 照 條 例 贓 物 竊 佔 竊 盜 政 府 採 購 法 遺 棄 恐 嚇 2% 過 失 公 傷 共 害 危 險 偽 文 妨 害 2% 3% 1% 風 化 2% 賭 博 1% 妨 害 自 由 2% 傷 害 3% 2009 年 至 2014 年 社 會 勞 動 撤 銷 犯 罪 類 型 圖 詐 欺 16% 竊 盜 7% 其 他 9% 毒 品 8% 違 背 安 全 駕 駛 44% 圖 年 至 2014 年 社 會 勞 動 撤 銷 犯 罪 類 型 圖 作 者 自 製
76 因 犯 罪 類 型 種 類 較 多, 依 2009 年 至 2014 年 撤 銷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型 平 均 最 多 前 12 名 為 樣 本, 其 中 觀 察 出 高 雄 地 區 撤 銷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仍 是 以 違 背 安 全 駕 駛 案 件 居 冠, 佔 總 撤 銷 數 44%,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行 276 件, 履 行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履 行 完 畢 590 件, 履 行 期 間 故 意 再 犯 32 件, 確 因 不 執 行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131 件,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行 或 履 行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履 畢, 均 可 以 依 其 履 行 時 數 折 抵 其 刑 期, 亦 可 以 繳 納 罰 金, 唯 其 履 行 期 間 再 犯 及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可 以 觀 察 我 國 對 於 酒 駕 雖 然 祭 出 重 罰, 但 對 於 那 些 已 經 有 酒 癮 的 或 有 喝 酒 習 慣 之 受 刑 人, 除 給 予 刑 罰 外, 仍 應 強 制 治 療, 才 能 真 正 有 效 的 預 防 犯 罪 第 二 名 為 詐 欺 案 件 佔 總 撤 銷 數 16%,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行 121 件, 履 行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履 行 完 畢 261 件, 履 行 期 間 故 意 再 犯 6 件, 確 因 不 執 行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18 件 ; 這 類 型 之 受 刑 人 大 部 分 都 有 職 業, 對 這 類 型 受 刑 人 其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可 以 拖 延 其 執 行 刑 或 讓 其 減 輕 其 罰 金 之 繳 納, 故 會 選 擇 對 自 己 較 有 利 之 刑 罰 執 行 方 式 第 三 為 毒 品 案 件 佔 總 撤 銷 數 為 8%,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行 76 件, 履 行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履 行 完 畢 103 件, 履 行 期 間 故 意 再 犯 13 件, 確 因 不 執 行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31 件, 大 部 分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毒 品 犯 其 本 身 尚 有 毒 癮, 其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情 形 也 較 其 他 的 罪 犯 難 管 理, 許 多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在 管 理 毒 品 犯 會 產 生 困 擾, 因 為 他 們 工 作 態 度 不 積 極, 常 常 都 沒 有 按 時 前 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會 影 響 其 他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這 類 犯 罪 人 大 部 分 也 沒 有 固 定 的 工 作,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效 益 不 高 第 四 名 竊 盜 案 件 佔 總 撤 銷 數 為 7%,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行 61 件, 履 行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履 行 完 畢 98 件, 履 行 期 間 故 意 再 犯 9 件, 確 因 不 執 行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41 件 ; 竊 盜 罪 之 受 刑 人 工 作 並 不 固 定, 家 庭 經 濟 也 不 是 很 好, 本 身 也 沒 有 很 好 的 條 件 在 社 會 競 爭, 故 才 會 竊 取 他 人 財 物 為 業,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會 讓 其 在 經 濟 上 雪 上 加 霜, 對 於 這 類 型 的 犯 罪 首 重 能 給 予 職 業 訓 練 或 是 介 紹 適 當 的 工 作, 若 是 能 在 職 訓 中 心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又 可 以 接 受 訓 練 則 會 更 好, 當 然 這 只 是 理 想 但 目 前 因 為 大 部 分 的 機 構 對 於 竊 盜 犯 都 不 願 意 接 納, 高 雄 地 區 都 是 安 置 在 監 獄 機 構 其 他 案 件 所 佔 之 比 例 佔 撤 銷 總 數 均 未 達 5%, 大 部 分 的 罪 犯 在 66
77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後 均 能 順 利 完 成 應 服 之 社 會 勞 動 時 數, 但 仍 會 有 少 數 的 受 刑 人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所 持 的 心 態 不 正 確, 不 僅 僅 無 法 矯 正 其 偏 差 之 犯 罪 行 為, 更 會 造 成 社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的 困 擾 ; 因 此,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除 是 刑 罰 之 執 行, 更 重 要 的 是 能 讓 這 些 犯 罪 者 於 社 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同 時, 達 到 教 化 的 功 能, 期 能 預 防 犯 罪, 是 以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中 應 依 罪 型 類 別 給 予 適 當 之 處 遇,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中 能 請 執 行 機 構 或 地 檢 署 安 排 適 當 的 課 程 對 受 刑 人 施 予 教 化 或 轉 介 適 當 的 醫 療 職 業 等 機 構, 如 此 才 能 真 正 發 揮 社 區 處 遇 的 功 能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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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第 四 章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問 題 與 探 討 以 高 雄 地 區 為 例 第 一 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問 題 研 究 與 探 討 本 文 以 高 雄 地 區 為 例,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實 施 這 5 年 來, 高 雄 地 區 已 經 聘 任 93 家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其 機 構 的 性 質 及 屬 性 都 不 盡 相 同, 為 使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能 順 利 推 展, 高 雄 地 區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的 遴 聘, 除 考 量 地 區 機 構 的 分 布 平 均 外, 主 要 還 是 以 人 力 需 求 為 主, 對 於 公 益 團 體 或 社 區 依 實 際 的 需 求 予 以 聘 任, 並 鼓 勵 執 行 機 構 依 機 構 的 屬 性 及 特 性,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工 作 分 派 上 要 力 求 符 合 公 益 兼 具 教 化 的 功 能 在 歷 屆 檢 察 長 努 力 的 推 動 下, 高 雄 地 區 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已 經 步 入 軌 道 為 了 要 瞭 解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施 行 的 過 程 中 有 那 些 問 題, 本 文 就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第 一 線 人 員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督 導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實 施 問 卷 調 查, 以 具 體 明 確 及 符 合 科 學 的 實 證 研 究, 俾 供 我 國 在 推 行 社 區 處 遇 政 策 上 能 有 所 幫 助 壹 研 究 問 卷 設 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執 行 除 地 檢 署 的 人 員 外, 社 會 勞 動 人 是 執 行 的 主 體, 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替 代 刑 之 執 行, 所 以 對 於 執 行 易 刑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及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負 責 工 作 分 派 及 督 工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至 為 重 要, 為 瞭 解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執 行 過 程 所 遭 遇 的 問 題, 本 文 設 計 問 卷 針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及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實 施 調 查, 運 用 SPSS for Windows 9.0 版 之 統 計 套 裝 軟 體, 針 對 所 獲 得 資 料 之 特 性 及 研 究 目 的, 選 擇 適 當 的 方 法 進 行 分 析, 主 要 的 方 法 為 次 數 分 配 (frequencies), 亦 即 以 次 數 分 配 百 分 比, 藉 以 描 述 各 個 變 項 的 分 配 情 形, 進 而 推 論 69
80 數 據 背 後 隱 含 的 意 義 與 現 象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已 經 實 施 5 年 的 期 間, 法 務 部 及 各 地 檢 署 不 遺 餘 力 的 運 用 各 種 場 合 及 媒 體, 倡 導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期 使 讓 社 會 到 大 眾 能 瞭 解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這 樣 的 社 區 處 遇 對 於 我 國 刑 事 政 策 是 一 項 進 步 的 指 標, 也 是 對 社 會 有 顯 著 的 益 處, 故 本 文 也 針 對 高 雄 地 區 一 般 民 眾 做 問 卷 調 查, 以 了 解 民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制 度 的 瞭 解 及 支 持 程 度 分 別 設 計 社 會 勞 動 人 問 卷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及 一 般 民 眾 觀 感 等 三 項 問 卷, 如 附 錄 十 十 一 十 二 一 社 會 勞 動 人 問 卷 設 計 內 容 社 會 勞 動 人 問 卷 係 參 考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針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後, 均 會 要 求 社 會 勞 動 人 填 寫 回 饋 問 卷, 藉 此 瞭 解 其 在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所 獲 的 成 長 或 遭 遇 相 關 問 題, 以 作 為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日 後 執 行 之 參 考 本 文 為 研 究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其 執 行 心 態 及 對 其 執 行 後 是 否 產 生 教 化 功 能 為 主 要 研 究 課 題 ; 故 問 卷 的 設 計 分 為 犯 罪 類 型 基 本 資 料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心 情 與 動 機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的 瞭 解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認 識 與 勞 務 執 行 內 容 瞭 解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中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及 解 決 方 式 執 行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後 的 感 想 與 心 得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成 效 認 知 及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心 得 與 建 議 等 10 個 項 目 問 卷 係 請 觀 護 佐 理 員 攜 帶 至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請 機 構 督 導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至 機 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時 填 寫, 人 數 統 計 係 依 2014 年 8 月 份 執 行 中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約 有 847 人, 問 卷 填 寫 前 均 請 機 構 督 導 說 明 問 卷 內 容, 以 不 計 名 自 願 方 式 填 寫, 雖 因 部 分 社 會 勞 動 人 未 按 時 前 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拒 絕 填 寫 及 填 寫 錯 誤 無 法 使 用, 回 收 有 效 問 卷 為 457 人, 回 收 率 為 54%, 然 對 本 研 究 仍 有 參 考 價 值 二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設 計 內 容 目 前 申 請 為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有 93 個, 部 分 機 構 暫 時 無 人 力 需 求 或 因 執 行 不 力 尚 在 觀 察 中 未 派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或 需 求 人 數 較 少 暫 70
81 不 派 案 等 原 因, 實 際 有 派 案 並 在 執 行 中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計 有 73 個 督 導 問 卷 係 依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所 面 臨 的 項 目 設 計 問 卷 內 容, 其 內 容 包 括 ; 基 本 資 料 執 行 機 構 性 質 機 構 執 行 易 服 勞 動 工 作 內 容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法 令 及 規 定 的 瞭 解 對 於 社 勞 人 的 接 受 度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執 行 方 式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遇 到 問 題 的 處 理 地 檢 署 在 易 服 勞 勞 動 執 行 上 提 供 之 協 助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成 效 認 知 及 開 放 意 見 等 10 項 本 研 究 希 望 所 有 在 高 雄 地 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督 導 能 填 寫 問 卷, 唯 部 分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因 為 未 派 案 執 行, 無 人 負 責 督 導 業 務 ; 另 有 些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執 行 中 的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不 願 表 達 意 見, 而 未 繳 交 問 卷, 故 回 收 之 有 效 問 卷 為 63 份, 回 收 率 為 86%, 然 也 有 部 分 督 導 提 供 個 人 對 社 會 勞 動 意 見 將 於 問 題 探 討 中 陳 明 三 一 般 民 眾 觀 感 問 卷 設 計 內 容 雖 然 易 服 勞 動 制 度 已 經 施 行 有 5 年 的 時 間, 但 目 前 學 界 或 法 務 部 未 針 對 一 般 民 眾 對 易 服 社 會 制 度 施 行 後 的 觀 感 或 認 識 做 過 調 查, 學 者 林 順 昌 曾 於 針 對 桃 園 縣 民 眾 做 過 觀 感 調 查, 對 於 已 經 在 施 行 中 的 社 區 民 眾 並 沒 有 瞭 解 民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與 支 持 為 使 數 據 客 觀 本 研 究 仍 是 以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附 近 社 區 或 是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內 的 職 工 為 問 卷 對 象, 如 此,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有 基 本 的 認 識, 作 答 較 不 會 偏 離 主 題 或 是 對 內 容 不 瞭 解 為 了 要 瞭 解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現 行 的 易 服 社 會 制 度 支 持 與 認 識, 問 卷 內 容 設 計 上 分 為 一 般 民 眾 問 卷 設 計 為 基 本 資 料 對 目 前 犯 罪 者 處 遇 看 法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瞭 解 度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認 同 度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接 受 度 等 5 項 本 研 究 計 發 出 問 卷 計 有 730 份, 實 際 獲 得 有 效 問 卷 為 573 份, 雖 因 有 部 份 民 眾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不 瞭 解, 無 法 順 利 完 成 問 卷, 回 收 率 達 78%, 不 過 也 因 此 做 另 類 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宣 傳, 並 藉 此 研 究 讓 更 多 的 人 對 社 區 有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能 有 較 正 面 的 認 識 71
82 貳 社 會 勞 動 人 問 題 探 討 本 文 為 研 究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其 執 行 心 態 及 對 其 執 行 後 是 否 產 生 教 化 功 能 為 主 要 研 究 課 題 ; 故 問 卷 的 設 計 分 為 犯 罪 類 型 基 本 資 料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心 情 與 動 機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的 瞭 解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認 識 與 勞 務 執 行 內 容 瞭 解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中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及 解 決 方 式 執 行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後 的 感 想 與 心 得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成 效 認 知 及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心 得 與 建 議 等 10 個 項 目 資 料 分 析 係 運 用 SPSS for Windows 9.0 版 之 統 計 套 裝 軟 體, 針 對 所 獲 得 資 料 之 特 性 及 研 究 目 的, 選 擇 適 當 的 方 法 進 行 分 析, 主 要 的 方 法 為 次 數 分 配 (frequencies), 亦 即 以 次 數 分 配 百 分 比, 藉 以 描 述 各 個 變 項 的 分 配 情 形, 進 而 推 論 數 據 背 後 隱 含 的 意 義 與 現 象 資 料 獲 得 的 時 間 為 103 年 8 月 一 犯 案 類 型 目 前 (2014 年 1 月 ~12 月 ) 高 雄 地 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其 犯 罪 類 型 分 配 上 仍 是 以 公 共 危 險 ( 酒 駕 ) 案 件 居 冠, 約 為 1434 件, 佔 61%; 其 次 為 竊 盜 案 件 為 121 件, 佔 5%; 詐 欺 案 件 100 件, 佔 4%, 毒 品 案 件 95 件, 佔 4%; 傷 害 案 件 83 件, 佔 4%; 妨 害 風 化 案 件 75 件, 佔 3%; 過 失 傷 害 案 件 63 件, 佔 3%; 賭 博 案 件 50 件, 佔 2%; 妨 害 自 由 案 件 28 件, 佔 1%;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24 件, 佔 1% 由 數 據 上 可 以 得 知 高 雄 地 區 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人 是 以 公 共 危 險 案 件 為 主, 與 其 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犯 罪 類 型 差 距 太 大, 可 以 知 道 酒 駕 案 件 仍 是 主 要 執 行 案 件 ; 毒 品 案 件 核 准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在 高 雄 地 區 較 不 易 核 准, 故 從 犯 罪 類 型 可 以 瞭 解 高 雄 地 區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係 以 微 罪 案 件 為 主, 檢 察 官 認 為 可 以 矯 治 且 非 累 犯 案 件 之 犯 罪 類 型 為 優 先 72
83 其 他 12% 家 庭 暴 力 1% 賭 博 罪 2% 二 社 會 勞 動 人 基 本 資 料 2014 年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別 妨 害 自 由 1% 毒 品 罪 4% 過 失 傷 害 3% 妨 害 風 化 3% 竊 盜 罪 5% 詐 欺 罪 傷 害 罪 4% 4% 圖 年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別 圖 作 者 自 製 本 研 究 係 以 目 前 在 高 雄 地 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為 問 卷 對 象, 參 加 本 次 問 卷 對 象 計 有 男 394 人, 女 63 人, 合 計 457 人 表 社 會 勞 動 基 本 資 料 表 作 者 自 製 公 共 危 險 罪 61% 年 齡 20 歲 歲 歲 歲 50 歲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小 學 國 中 高 中 專 科 大 學 研 究 所 婚 姻 狀 況 未 婚 已 婚 鰥 寡 離 婚 再 婚 職 業 無 工 農 商 公 教 自 由 業 由 資 料 中 顯 示 目 前 從 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人 以 41 歲 以 上 的 年 齡 居 多, 多 為 中 年 人, 由 於 有 一 定 的 年 齡 其 在 工 作 及 個 性 也 較 穩 定, 對 於 一 般 的 社 會 規 範 均 能 配 合, 而 大 部 份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學 識 都 是 在 國 中 及 高 中 程 度, 對 法 律 上 的 認 識 也 有 一 定 的 程 度 從 數 據 中 顯 示 大 部 份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家 庭 支 持 系 統 並 不 是 很 好, 未 婚 與 離 婚 的 人 數 佔 62%, 失 去 家 庭 應 有 的 功 能 與 責 任 大 部 份 的 社 勞 人 職 業 為 無 業 佔 30% 工 人 佔 28% 及 自 由 業 佔 31%, 由 此 可 知 社 勞 人 的 經 濟 條 件 並 不 是 很 好, 工 作 也 不 穩 定, 故 讓 這 些 社 會 上 弱 勢 的 人 參 加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可 以 保 有 其 原 來 的 生 活 並 維 73
84 持 個 人 的 經 濟 條 件, 利 用 社 會 勞 動 時 數 來 折 抵 罰 金, 而 不 用 入 監 服 刑 年 齡 教 育 程 度 婚 姻 狀 況 職 業 圖 社 會 勞 動 人 基 本 資 料 顯 示 圖 作 者 自 製 三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在 執 行 中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約 有 91 人 之 前 就 有 從 事 過 社 會 勞 動 的 經 驗, 可 能 是 緩 起 訴 義 務 勞 務 之 執 行, 也 有 可 能 是 再 犯, 約 佔 20%; 對 於 再 犯 核 准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更 加 嚴 格, 才 不 會 使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過 於 浮 濫 而 大 部 份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 佔 81%)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都 抱 持 坦 然 接 受 的 態 度 許 多 社 會 勞 動 人 都 是 透 過 地 檢 署 的 告 知 才 得 知 其 可 以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約 佔 81%, 地 檢 署 在 執 行 的 過 程 中 有 義 務 要 告 知 受 刑 人 的 權 利, 因 此, 地 檢 署 對 於 符 合 資 格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受 刑 人 能 主 動 告 知 其 相 關 權 益, 讓 受 刑 人 選 擇 自 己 較 適 宜 執 行 徒 刑 方 式, 這 也 說 明 地 檢 署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重 視 四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心 情 與 動 機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時 高 達 81% 的 人 是 希 望 能 不 要 入 監 服 刑, 由 此 可 以 得 知 人 還 是 希 望 能 在 自 由 的 社 會 中 生 活, 雖 然 是 觸 犯 法 律 要 接 受 國 家 的 制 裁, 在 可 以 選 擇 的 情 形 下, 仍 希 望 留 在 原 來 的 社 區 而 不 願 入 監 服 刑 但 也 有 是 沒 有 錢 繳 交 罰 金 的, 約 佔 14% 當 核 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時, 有 88%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是 高 興 的 顯 現 出 大 部 分 的 受 刑 人 是 接 受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74
85 五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的 瞭 解 因 為 高 雄 地 檢 署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都 會 讓 其 到 地 檢 署 參 加 勤 前 說 明 會, 告 訴 其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應 注 意 事 項 及 所 分 配 的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使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前 都 清 楚 其 應 該 要 遵 守 的 事 項 及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因 此, 約 有 89%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地 檢 署 所 舉 辦 之 勤 前 說 明 會 清 楚 知 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相 關 規 定, 但 是 仍 有 11% 的 社 勞 人 有 參 加 卻 不 清 楚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規 定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有 94%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是 有 信 心 能 夠 在 期 間 內 完 成 的, 由 此 可 知 社 會 勞 動 勤 前 說 明 會 不 僅 僅 是 告 知 社 會 勞 動 人 於 社 會 勞 動 期 間 應 遵 守 之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更 重 要 的 是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瞭 解, 增 進 自 己 能 夠 在 期 間 內 完 成 的 信 心 六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認 識 與 勞 務 執 行 內 容 瞭 解 高 雄 地 檢 署 為 了 希 望 能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順 利 的 完 成 其 社 會 勞 動 時 數, 依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居 住 地 或 是 上 班 的 處 所, 配 合 其 專 長 選 擇 適 當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使 其 能 就 近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從 問 卷 的 數 字 就 可 以 瞭 解 到 有 93% 的 人 滿 意 地 檢 署 所 分 配 的 機 構, 對 於 機 構 所 分 派 的 工 作 也 高 達 94% 的 人 能 夠 勝 任 ; 而 不 滿 意 地 檢 署 分 派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的 原 因 如 表 所 示 ; 表 不 滿 意 地 檢 署 分 派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的 原 因 表 離 家 太 遠 擔 心 會 碰 到 認 識 的 人 沒 有 交 通 工 具 機 構 執 行 的 時 間 無 法 配 合 聽 說 該 機 構 工 作 太 繁 重 檢 討 離 家 太 遠 大 部 份 係 毒 品 竊 盜 及 性 侵 案 件, 因 為 一 般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不 願 接 納 這 些 犯 罪 類 型, 故 都 統 一 放 在 監 獄 屬 性 的 機 構 執 行 ; 高 雄 地 區 的 執 行 機 構 原 則 上 都 是 在 上 班 的 時 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對 於 有 工 作 或 是 只 有 休 假 日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是 一 件 兩 難 的 問 題, 往 往 都 要 向 工 作 處 所 請 假 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希 望 能 增 加 假 日 或 是 夜 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這 部 份 仍 有 改 進 的 空 間 而 無 法 勝 任 機 構 所 分 派 工 作 的 原 因, 如 表 所 示 : 75
86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無 法 勝 任 機 構 所 分 派 工 作 的 原 因 表 不 符 合 自 己 的 工 作 太 繁 重 體 工 作 時 間 無 法 無 法 與 機 構 其 機 構 督 導 對 我 專 長 力 無 法 負 荷 配 合 他 人 相 處 有 偏 見 針 對 機 構 分 派 的 工 作 都 會 由 觀 護 佐 理 員 現 場 評 估, 確 實 因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個 人 體 力 無 法 負 荷, 或 與 其 他 社 會 勞 動 人 無 法 相 處, 都 會 適 時 的 調 整 機 構, 唯 因 機 構 的 工 作 大 部 份 是 清 潔 性 的 工 作 居 多, 48 因 此, 無 法 符 合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專 長, 也 會 跟 社 會 勞 動 人 說 明,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安 心 的 完 成 其 社 會 勞 動 時 數 至 於 機 構 提 供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的 內 容, 不 應 僅 居 限 於 清 潔 維 護 環 境 方 面 的 工 作, 朝 多 元 化 公 益 性 及 專 長 性 的 工 作 安 排,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發 揮 自 己 的 專 長, 於 社 會 勞 動 中 獲 得 成 就 七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中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及 解 決 方 式 關 於 機 構 內 部 工 作 的 分 派 希 望 能 統 一 由 一 位 督 導 負 責, 避 免 發 生 多 人 指 派 或 工 作 衝 突 的 情 形, 問 卷 中 仍 有 10%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遇 到 上 述 的 情 形 在 機 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仍 有 15%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會 有 自 尊 心 受 損 的 情 形, 所 幸 的 是 有 84%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機 構 督 導 是 和 善 的, 希 望 藉 由 機 構 督 導 在 派 工 及 督 導 的 過 程 中 能 注 意 到 社 會 勞 動 人 個 別 的 狀 況, 給 予 適 時 的 幫 助 與 輔 導, 建 立 有 愛 心 與 關 心 的 工 作 環 境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都 是 利 用 工 作 之 餘 者 佔 45%, 請 假 者 佔 13%, 特 別 安 排 社 會 勞 動 時 間 者 佔 29%, 抽 不 出 時 間 去 執 行 的 佔 2%, 隨 性 的 佔 12%, 由 此 可 以 看 出 來 大 部 份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其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仍 會 安 排 適 當 的 時 間 去 執 行, 縱 有 困 難 也 會 盡 量 排 除, 盡 力 去 執 社 會 勞 動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如 何 安 排 時 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表 工 作 之 餘 請 假 特 別 安 排 社 會 抽 不 出 時 間 去 隨 性 勞 動 時 間 執 行 由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過 程 中, 法 務 部 都 會 將 社 會 勞 動 人 納 入 意 48 目 前 高 雄 地 檢 署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係 以 高 雄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各 區 清 潔 隊 為 主, 約 有 19 區 的 清 潔 隊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佔 所 有 執 行 中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為 26% 76
87 外 保 險, 希 望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獲 的 最 大 的 保 障, 從 問 卷 中 發 現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國 家 有 為 其 投 保 意 外 保 險 約 有 20%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是 不 知 道 國 家 有 為 其 投 保 這 件 事, 這 說 明 地 檢 署 於 勤 前 說 明 會 時 宣 導 不 夠 ; 大 部 份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其 保 險 種 類 並 不 如 一 般 人 健 全, 從 表 可 得 知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基 本 保 險, 勞 保 及 健 保 都 沒 有 者 達 到 40%, 更 有 17% 的 人 沒 有 任 何 的 保 險, 這 些 人 都 是 社 會 上 經 濟 較 弱 勢 的 一 群, 遇 到 問 題 大 多 沒 有 足 夠 的 保 險 可 以 幫 助 他 們 渡 過 難 關, 因 為 如 此, 法 務 部 對 於 在 執 行 中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均 會 為 其 投 保 意 外 險, 藉 此 給 予 這 些 社 會 勞 動 人 更 多 的 保 障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保 險 種 類 表 壽 險 意 外 保 險 勞 保 健 保 沒 有 任 何 保 險 % 17% 17% 39% 17%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在 派 工 時, 高 達 97% 的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都 會 注 意 社 會 勞 動 人 工 作 安 全 佔 ; 在 機 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所 有 的 器 材 均 應 由 機 構 提 供, 然 問 卷 反 映 有 19% 的 機 構 還 是 會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自 備 器 具, 這 與 法 務 部 定 頒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不 符, 49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應 提 供 充 足 的 工 作 器 具 予 社 會 勞 動 人 使 用, 不 可 以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自 備 工 作 器 具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自 己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時 所 抱 持 的 心 態, 有 56%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都 抱 持 做 志 工 的 心 態, 有 34%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是 在 執 行 刑 罰 所 抱 持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心 態, 會 影 響 到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的 態 度, 是 認 真 還 是 在 混 水 摸 魚, 把 社 會 勞 動 當 做 是 志 工 的 工 作, 可 以 認 為 是 在 做 好 事, 也 可 以 解 讀 是 在 利 用 自 己 的 時 間 來 做 事, 工 作 態 度 及 責 任 就 不 會 那 麼 積 極 ; 若 是 認 為 在 執 行 刑 罰, 已 經 接 受 執 行 刑 罰 的 事 實,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會 依 機 構 的 要 求 該 做 什 麼 就 做 什 麼, 但 無 論 是 以 志 工 心 態 或 是 在 執 行 刑 罰 態 度, 社 會 勞 動 人 係 非 志 願 的 工 作 者, 態 度 上 也 比 較 是 消 極 的,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應 有 管 理 的 方 式,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49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第 五 條 第 九 款 規 定 :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所 需 之 設 備 及 器 具 耗 材, 由 執 行 機 關 ( 構 ) 支 應 為 原 則 77
88 動 過 程 中 都 能 感 受 到 公 平 的 對 待, 激 發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其 所 負 責 的 工 作 均 能 盡 力 完 成, 培 養 社 會 勞 動 人 責 任 心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心 態 表 做 志 工 執 行 刑 罰 心 中 不 滿 無 奈 接 受 沒 感 覺 % 34% 2% 6% 2% 八 執 行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後 的 感 想 與 心 得 社 會 勞 動 人 覺 得 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所 做 的 工 作 是 符 合 公 益 的 佔 51%; 為 機 構 做 公 眾 之 事 的 佔 25%; 認 為 機 構 所 做 的 事 為 機 構 內 部 的 事 務 佔 9%; 認 為 所 做 的 社 會 勞 動 事 務 是 有 意 義 的 佔 14%, 從 數 據 得 知 大 部 份 的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所 做 的 社 會 勞 動 事 務 都 是 屬 於 公 益 或 公 眾 的 事, 但 仍 有 1%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所 分 派 工 作 是 在 做 私 人 的 事, 而 這 是 絕 對 禁 止 的, 實 有 必 要 去 查 察 機 構 分 派 任 務 工 作 屬 性 及 公 益 性 是 否 明 確 性,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否 有 當 面 糾 正 或 呈 報 地 檢 署 處 理, 並 要 適 時 的 向 機 構 宣 達 不 可 以 做 私 人 的 事 務, 若 違 反 法 律 之 規 定, 是 要 接 受 法 律 制 裁 的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其 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性 質 表 符 合 公 益 為 機 構 做 公 機 構 內 部 常 有 意 義 的 事 私 人 的 事 無 法 分 辨 眾 事 務 態 性 的 工 作 % 25% 9% 14% 1%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家 人 支 持 的 佔 49%, 家 人 沒 有 意 見 的 佔 50%, 從 數 據 中 發 現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家 庭 互 動, 都 不 太 會 表 達 出 個 人 情 感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於 執 行 完 畢 後 是 否 願 意 再 回 到 機 構 擔 任 志 工 仍 有 55% 的 人 表 達 願 意, 這 是 最 好 的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希 望 藉 由 這 樣 的 制 度, 使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更 加 珍 惜 這 些 人 力, 即 使 已 經 執 行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也 應 妥 善 的 持 續 運 用 這 些 人 力 社 會 勞 動 人 有 96% 的 人 認 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個 人 對 於 機 構 或 社 區 是 有 貢 獻, 這 是 一 種 正 面 的 肯 定 有 96% 的 社 勞 人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是 對 於 犯 錯 的 人 提 供 另 一 種 自 我 反 省 的 機 會, 有 96%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78
89 制 度 對 於 社 區 或 公 益 團 體 能 提 供 正 面 實 質 的 幫 助, 從 以 上 的 數 據 觀 察 到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確 實 可 以 為 這 些 犯 罪 人 帶 來 正 面 的 能 量 與 觀 念, 有 益 於 犯 罪 人 認 同 社 會, 肯 定 自 我 價 值 的 存 在, 進 而 改 變 其 偏 差 的 行 為, 預 防 其 再 犯 之 發 生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對 自 己 最 大 的 好 處 是 瞭 解 公 益 團 體 的 佔 34%, 這 是 對 於 改 變 犯 罪 人 環 境 最 好 的 時 機, 可 以 讓 犯 罪 人 有 機 會 接 觸 到 另 一 種 不 同 且 正 面 的 世 界 ;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使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獲 得 成 長 佔 18% 及 從 社 會 勞 動 中 獲 得 肯 定 的 佔 9%, 這 都 是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帶 給 社 會 勞 動 人 正 面 的 價 值, 進 而 達 到 教 化 的 功 能 實 質 上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因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而 免 去 入 監 及 罰 金 ;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繼 續 生 活 在 原 來 的 社 區, 維 持 原 有 的 家 庭 生 活 ; 減 少 社 會 成 本 的 支 出, 是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目 的 但 仍 有 2%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是 沒 有 任 何 好 處, 但 畢 竟 是 少 數, 當 然 這 也 是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繼 續 要 努 力 的 地 方, 讓 所 有 的 犯 罪 人 能 感 受 到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為 其 帶 來 最 大 的 正 面 能 量 表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其 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最 大 的 好 處 表 瞭 解 公 益 獲 得 成 長 不 用 入 監 執 免 繳 罰 金 獲 得 別 人 沒 有 好 處 團 體 行 的 肯 定 % 18% 18% 18% 9% 2% 九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成 效 認 知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遏 止 犯 罪 或 教 化 受 刑 人 是 有 幫 助 的, 參 與 過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人 當 中, 有 94% 的 人 是 認 為 對 遏 止 犯 罪 或 教 化 受 刑 人 是 有 幫 助 的, 持 正 面 肯 定 的 態 度 ;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因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比 繳 納 罰 金 入 監 服 刑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本 身 更 有 幫 助 的 佔 96%, 基 於 私 人 利 益 確 實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有 更 多 的 選 擇, 而 大 部 份 的 受 刑 人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接 受 的, 畢 竟 是 對 受 刑 人 是 有 利 的 ;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對 犯 罪 人 能 彌 補 之 前 所 犯 的 過 錯, 有 95% 的 認 為 是 可 以 彌 補 的, 也 就 是 對 於 這 些 微 罪 者 而 言, 其 犯 罪 可 能 是 無 被 害 者, 也 有 可 能 與 被 害 者 達 成 和 解, 但 都 認 為 自 己 的 行 為 錯 誤 造 成 社 會 的 困 擾, 願 79
90 意 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服 務 來 彌 補 自 己 的 錯 誤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其 因 為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有 98% 的 人 是 感 到 滿 意 的, 當 問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制 度 是 否 有 繼 續 推 展 之 必 要, 達 97%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是 有 繼 續 推 展 之 必 要, 因 此 我 們 從 上 面 的 數 據 得 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受 刑 人 是 一 個 能 兼 顧 個 人 及 家 庭, 並 有 利 於 受 刑 人 接 受 刑 罰 的 制 度, 也 為 受 刑 人 肯 定 的 刑 事 政 策 十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心 得 與 建 議 本 次 問 卷 中 仍 有 許 多 社 會 勞 動 人 提 出 自 己 的 看 法, 因 為 部 份 的 回 答 可 能 詞 不 達 意 意 見 相 同 或 是 過 於 冗 長, 為 使 所 回 應 的 內 容 更 具 體, 本 文 有 將 社 會 勞 動 人 部 份 的 用 詞 稍 做 整 理, 其 主 要 的 內 容 為 兩 部 份 ; ( 一 )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印 象 最 深 的 是 什 麼 事? 能 否 簡 單 的 說 明 表 意 見 彙 整 表 ( 一 ) 題 目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印 象 最 深 的 是 什 麼 事? 能 否 簡 單 的 說 明? 回 應 幫 助 弱 勢 家 庭 照 護 老 人 及 兒 童 社 區 服 務 為 老 人 送 餐 是 件 有 意 義 的 事 清 除 水 溝 真 是 很 辛 苦, 我 現 在 做 了 之 後, 就 能 了 解 清 潔 人 員 的 辛 勞 團 體 分 工 合 作 比 較 快 速 和 效 率 的 完 成 工 作 挖 水 溝, 雖 然 幹 的 累, 但 是 很 有 成 就 感 督 導 時 時 提 醒 勞 動 人 員 注 意 個 人 安 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有 執 行 長 官 各 級 幹 部 友 善 的 對 待, 覺 得 很 溫 暖 進 來 社 區 工 作, 居 民 很 客 氣 看 到 里 長 長 期 做 公 益, 我 自 己 學 習 很 多 體 會 分 工 合 群 愛 心 責 任 榮 譽 感 受 付 出 換 回 里 民 伯 伯 婆 婆 的 讚 譽 蚊 子 多, 不 時 還 會 有 爬 蟲 類 出 現, 夏 日 太 陽 大, 工 作 流 汗 多, 容 易 中 暑 對 社 區 或 地 方, 能 多 做 一 些 公 益 第 一 次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時, 由 於 正 值 中 午 打 掃, 路 旁 的 商 家 對 我 們 投 以 感 謝 的 眼 神 及 言 語 上 的 鼓 勵, 讓 初 次 勞 動 的 我 眼 眶 泛 紅 機 構 督 導 和 每 個 受 刑 人 都 非 常 友 善, 工 作 態 度 不 馬 虎, 認 真 勞 動 貢 獻 給 社 會, 迄 今 令 我 印 象 深 刻, 在 清 潔 整 理 機 構 中, 團 結 就 是 力 量 這 次 經 驗 下, 相 信 世 界 是 和 善 圓 滿, 我 會 珍 惜 這 段 辛 苦 時 光 了 解 參 與 社 會 勞 動 的 意 義 與 好 處 以 前 會 常 亂 丟 煙 蒂, 自 從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後, 讓 我 改 掉 這 個 壞 習 慣 可 以 為 社 區 盡 一 份 心 力, 也 對 自 己 錯 誤 的 行 為 檢 討 瞭 解 到 服 務 機 構 平 日 的 辛 勞 80
91 內 容 感 覺 至 少 對 社 會 有 些 貢 獻 讓 人 知 道 另 一 方 面 的 工 作, 不 是 每 一 樣 工 作 都 很 輕 鬆 的 以 後 不 敢 再 酒 駕 了! 清 除 市 區 污 泥 疏 通 排 水 功 能, 維 護 環 境 清 潔 能 在 工 作 中 反 省 自 己, 提 醒 自 己 不 要 再 犯 讓 我 感 受 到 為 社 會 大 眾 服 務 與 做 公 益 是 一 件 很 有 意 義 與 值 得 驕 傲 的 事, 隊 上 的 長 官 對 我 們 非 常 的 照 顧 與 人 性 化 管 理 對 身 體 幫 助 很 大, 對 事 情 之 是 非 更 明 顯 之 認 知 與 成 長 太 陽 太 大, 沒 有 地 方 躲 日 照, 下 雨 天 還 要 穿 雨 衣 割 草, 太 不 人 道 野 生 猴 子 真 的 很 多, 照 顧 動 物 真 的 不 簡 單, 小 朋 友 很 天 真 可 愛 能 直 接 幫 助 到 身 心 障 礙 的 民 眾 就 是 免 於 坐 監 受 苦 服 刑, 可 以 幫 助 社 區, 提 供 本 身 的 力 量 來 貢 獻 社 區 及 公 益 剛 好 是 為 尾 牙 活 動, 社 區 活 動 辦 的 很 溫 馨, 母 親 節 活 動 也 很 感 人 莫 以 善 小 而 不 為, 莫 以 惡 小 而 為 之, 培 養 善 心 服 務 人 群, 來 到 建 軍 才 體 驗 負 責 人 之 用 心 愛 心 耐 心 操 心, 令 人 敬 佩 能 彌 補 自 己 之 前 所 犯 過 錯, 且 常 常 能 幫 助 獨 居 老 人, 讓 自 己 很 踏 實 印 象 最 深 應 該 是 認 識 到 許 多 形 形 色 色 的 人, 讓 我 多 學 到 了 一 些 認 知, 也 更 加 深 團 體 生 活 的 趣 味 能 普 遍 獲 得 社 會 大 眾 的 肯 定 與 讚 賞, 並 能 自 我 警 惕 勿 再 犯 當 分 配 到 工 作 完 成 時, 回 頭 看 自 己 與 同 事 掃 地 的 地 方 會 有 成 就 感 把 23 歲 從 沒 做 過 家 事 在 這 四 個 月 內 完 全 做 完 可 以 教 導 我 們 從 事 正 當 行 為, 可 以 讓 自 己 體 力 變 好 非 常 的 感 謝 班 長 及 帶 隊 張 先 生 指 導 工 作, 不 會 不 耐 煩, 以 身 做 則 帶 隊 感 謝 感 恩 很 多 人 能 夠 幫 助 單 位, 人 力 不 足 的 情 況 下 補 足 人 力, 有 效 執 行 勤 務 除 草, 打 雜 草 除, 使 環 境 更 加 舒 適 可 學 到 一 技 之 長 除 草 及 油 漆 認 識 這 個 地 方, 才 知 道 教 會 裡 面 的 所 有 活 動 對 於 護 理 長 的 教 導 能 順 利 的 完 成 工 作 做 一 些 公 益 幫 助 別 人 也 有 成 就 感 認 識 亂 丟 垃 圾 的 可 惡 工 作 中 知 道 環 保 人 員 的 辛 苦 從 上 述 的 意 見 中 可 以 歸 納 出 幾 個 重 點 : 1.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能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瞭 解 到 其 所 未 接 觸 之 公 益 團 體 志 工 團 體 及 其 他 社 會 團 體 是 如 何 為 社 會 默 默 的 付 出 自 己 的 心 力, 及 啟 發 他 們 關 心 社 會 的 效 果 2.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體 會 自 己 是 有 能 力 幫 助 社 區, 為 公 益 團 體 盡 一 份 心 力, 81
92 並 協 助 弱 勢 與 老 人 的 3. 在 社 會 勞 動 的 過 程 中 可 以 獲 得 居 民 及 他 人 的 肯 定,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有 正 面 教 化 的 意 義 4.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自 己 之 前 的 錯 誤 能 給 予 其 彌 補 的 機 會, 也 讓 自 己 藉 由 勞 動 來 省 悟 自 己 的 過 錯 5.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也 為 公 益 團 體 社 會 弱 勢 團 體 社 區 及 公 務 機 關 節 省 人 力 成 本, 維 持 機 關 ( 構 ) 正 常 的 運 作, 實 是 一 項 互 利 的 制 度 ( 二 ) 對 於 現 行 的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請 提 供 您 個 人 的 意 見 或 建 議 表 意 見 彙 整 表 ( 二 ) 題 目 回 應 內 對 於 現 行 的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請 提 供 您 個 人 的 意 見 或 建 議 正 常 勞 動, 勿 有 怨 言, 因 為 這 是 可 以 改 善 我 自 身 的 機 會 希 望 受 刑 人 得 到 更 多 的 機 會 尊 嚴 能 更 彈 性 的 勞 動 工 時, 如 週 六 和 週 日 時 任 何 事 情 做 久 都 會 厭 倦, 希 望 一 個 禮 拜 有 一 天 或 半 天, 看 看 影 片 運 動 消 遣 一 下 對 不 用 入 監 執 行 免 繳 罰 金 的 人 好 好 給 予 犯 錯 的 人 有 再 自 新 與 機 會, 糾 正 自 己 的 行 為 完 成 時 數 需 配 合 受 刑 人 之 時 間, 把 完 成 的 時 間 彈 性 加 大, 因 每 人 都 有 工 作 可 以 幫 助 受 刑 人 完 成 服 勞 役 之 責 多 實 施 這 一 類 的 勞 動 公 益 亦 可 讓 犯 罪 人 能 彌 補 自 己 的 錯 誤 對 於 政 府 的 美 意, 讓 不 慎 觸 法 的 我 們, 能 藉 著 社 會 勞 動 服 務 深 思 反 省, 為 社 會 做 些 有 意 義 的 事, 遠 比 繳 罰 金 來 得 深 遠, 希 望 能 繼 續 施 行, 讓 同 為 犯 錯 的 同 伴, 能 有 自 新 的 機 會 感 謝 社 會 勞 動 讓 我 有 贖 罪 並 反 省 自 己 所 為 的 機 會, 並 以 參 加 環 境 清 潔 整 理 工 作, 更 加 珍 惜 勞 動 自 新 機 會, 重 新 出 發, 感 恩! 無 法 在 假 日 執 行, 建 議 能 開 放 假 日 執 行 減 少 國 家 公 帑 的 支 出 及 有 教 化 上 的 意 義 減 少 國 家 的 負 擔, 增 加 志 工 知 識, 美 化 環 境 是 否 考 慮 在 工 作 及 勞 役 中 可 以 分 期 付 款 ( 抵 銷 刑 期 ) 如 果 可 以 對 個 人 專 長 加 以 細 分 會 更 能 達 到 效 果 是 一 個 非 常 好 的 制 度, 可 以 讓 一 個 犯 錯 的 人 有 兼 顧 家 庭 與 工 作 的 自 新 改 善 機 會, 也 能 讓 自 己 在 勞 動 中 得 到 真 切 的 深 思 與 悔 悟 對 於 中 下 階 層 勞 工 執 行 時 間 為 星 期 一 至 五 因 為 要 照 顧 家 庭 工 作 在 經 濟 上 會 有 一 點 影 響 上 八 小 時 的 班 能 否 提 供 午 餐 減 少 社 會 成 本 增 加 對 社 會 的 關 心 對 於 有 家 庭 或 單 親 的 一 方 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基 本 上 時 間 都 綁 住, 是 否 可 以 放 寬 些 讓 有 家 庭 有 小 孩 的 人 有 個 經 濟 補 貼 82
93 容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個 很 好 的 制 度, 不 僅 能 教 育 人 群, 還 可 以 幫 助 受 刑 人 的 良 知, 應 該 持 續 推 行 期 望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能 更 潛 移 默 化 教 化 人 心 願 以 社 會 勞 動 代 替 罰 金 者, 應 予 鼓 勵 認 同, 所 謂 千 金 易 得 愛 心 難 尋 應 擴 展 社 會 勞 動 的 項 目 及 降 低 門 檻 能 為 機 構 及 社 會 公 眾 做 公 益, 幫 到 他 人 又 能 教 化 自 己 心 靈, 感 覺 國 家 法 律 並 非 那 麼 嚴 厲, 而 且 非 常 人 性 化 因 為 要 上 班 且 要 輪 班 最 好 機 構 能 配 合 勞 動 時 間 放 寬 每 日 執 行 時 間 及 例 假 日 以 便 早 日 完 成 有 過 必 罰, 勇 於 承 擔 加 強 工 作 環 境 安 全 希 望 能 多 給 有 心 想 要 做 的 勞 動 者 多 一 點 機 會, 讓 大 家 都 能 順 利 完 成 多 瞭 解 受 刑 人 心 理 及 現 實 面 應 繼 續 施 行, 以 減 少 社 會 資 源 浪 費 及 個 人 家 庭 安 定 周 休 及 國 定 假 日 可 以 提 供 勞 動 工 作, 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可 以 在 自 身 工 作 外 二 者 兼 顧 分 配 ( 實 際 社 會 也 有 此 需 求 ) 要 申 請 勞 動 服 務 的 人, 意 願 要 高, 配 合 時 間 有 心 要 做 的 人 不 要 要 來 不 來 的! 希 望 離 家 近, 不 要 跟 工 作 有 所 衝 突 希 望 這 制 度 可 以 持 續 推 廣, 這 是 一 個 多 贏 的 制 度, 希 望 勞 役 時 間 可 以 更 有 彈 性 星 期 六 日 可 以 執 行 勞 役 應 提 供 中 餐 便 當, 可 以 讓 勞 動 更 快 樂 執 行 完 不 要 再 犯 了, 好 好 過 社 會 生 活 希 望 勞 動 服 務 的 時 段 能 有 更 多 的 選 擇,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比 較 有 利 希 望 能 派 到 離 家 比 較 近 的 機 構 去 執 行, 如 此 能 兼 顧 家 庭 可 讓 人 了 解 公 益 團 體 志 工 是 多 麼 快 樂, 能 幫 助 他 人, 讓 地 方 提 升 環 境 整 潔 不 能 太 過 於 勞 累, 工 作 不 能 太 繁 雜 善 加 利 用 加 強 宣 導 對 個 人 及 社 會 有 一 定 的 回 饋 能 為 機 構 及 社 會 公 眾 做 公 益, 幫 到 他 人 又 能 教 化 自 己 心 靈, 感 覺 國 家 法 律 並 非 那 麼 嚴 厲, 而 且 非 常 人 性 化 從 上 述 的 意 見 中 可 以 歸 納 出 幾 個 重 點 : 1.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申 請 作 業 應 注 重 受 刑 人 是 否 有 意 願 要 執 行, 另 要 考 量 受 刑 人 是 否 有 能 力 執 行 一 般 性 的 清 潔 工 作, 不 要 讓 執 行 機 構 在 執 行 產 生 困 擾 83
94 2. 目 前 高 雄 地 區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都 是 以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正 常 上 班 時 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要 增 加 假 日 的 時 段 方 便 讓 有 工 作 或 工 作 時 間 不 方 便 請 假 之 受 刑 人 有 選 擇 的 機 會 3. 建 議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不 應 選 擇 社 會 勞 動 人 犯 罪 的 類 型 目 前 竊 盜 毒 品 及 性 侵 害 案 件 都 是 交 由 監 獄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故 沒 有 考 量 到 社 會 勞 動 人 路 途 的 遠 近, 每 個 執 行 機 構 都 有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督 核, 社 會 勞 動 人 若 是 行 為 或 是 派 工 有 問 題, 都 可 以 透 過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協 助 給 予 適 當 的 處 理, 地 檢 署 應 該 不 要 分 罪 型 特 別 安 排 到 監 獄 機 構 去 執 行 4. 社 會 勞 動 人 有 特 別 專 長 的 技 能, 地 檢 署 應 該 要 妥 善 的 分 配 到 有 需 要 的 執 行 機 構, 如 油 漆 水 電 工 電 焊 或 是 理 髮 等 技 能,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施 展 自 己 的 才 能, 也 可 以 真 正 的 幫 助 到 執 行 機 構 5. 地 檢 署 及 執 行 機 構 在 分 派 工 作 時 均 應 考 量 工 作 的 安 全 性, 對 於 有 危 險 性 的 勞 務 應 要 避 免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去 執 行, 在 執 行 前 中 後 都 要 隨 時 注 意 影 響 安 全 的 因 素, 確 保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安 全 無 虞 參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問 題 探 討 本 文 依 據 高 雄 地 區 73 個 實 際 有 派 案 並 在 執 行 中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請 機 構 督 導 填 寫 問 卷, 回 收 有 效 的 問 卷 計 有 63 份 督 導 問 卷 係 依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所 面 臨 的 項 目 設 計 問 卷 內 容, 其 內 容 包 括 ; 基 本 資 料 執 行 機 構 性 質 機 構 執 行 易 服 勞 動 工 作 內 容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法 令 及 規 定 的 瞭 解 對 於 社 勞 人 的 接 受 度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執 行 方 式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遇 到 問 題 的 處 理 地 檢 署 在 易 服 勞 勞 動 執 行 上 提 供 之 協 助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成 效 認 知 及 開 放 意 見 等 10 項 一 機 構 督 導 基 本 資 料 本 研 究 係 以 目 前 在 高 雄 地 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機 構 督 導 為 問 卷 對 象, 參 加 本 次 問 卷 對 象 計 有 男 40 人, 女 23 人, 合 計 63 人 84
95 從 基 本 資 料 中 知 道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年 齡 都 是 在 31 歲 以 上 中 壯 年, 具 有 一 定 的 社 會 經 驗 及 人 際 關 係 上 的 技 巧, 對 於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及 領 導 分 派 社 會 勞 動 人 工 作 均 能 勝 任 大 部 分 的 機 構 督 導 學 歷 均 在 高 中 以 上, 僅 有 2 位 是 國 中 學 歷,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的 瞭 解 及 行 政 作 業, 都 能 依 地 檢 署 所 舉 辦 之 在 職 訓 練, 獲 得 基 本 的 職 能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基 本 資 料 表 作 者 自 製 年 齡 20 歲 歲 歲 歲 50 歲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小 學 國 中 高 中 專 科 大 學 研 究 所 職 務 正 職 員 工 約 聘 雇 人 員 志 工 兼 職 人 員 其 他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督 導 大 部 分 都 是 機 構 內 的 正 式 員 工, 對 於 機 構 內 的 業 務 及 屬 性 都 非 常 的 熟 悉, 能 夠 充 分 的 運 用 機 構 資 源,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分 派 工 作 及 督 導 上 都 能 有 實 質 上 的 幫 助, 唯 因 業 務 調 整 而 會 經 常 更 換 督 導, 所 幸 業 務 調 整 之 督 導 都 可 以 向 之 前 的 督 導 詢 問, 因 此 在 業 務 銜 接 上 不 成 問 題 但 仍 有 部 份 的 機 構 其 督 導 係 以 約 聘 雇 或 是 志 工 擔 任, 對 於 經 驗 及 業 務 的 熟 悉 度 可 能 會 受 影 響, 故 建 議 能 以 機 構 正 式 員 工 或 負 責 人 為 督 導 較 為 適 宜 二 執 行 機 構 性 質 目 前 高 雄 地 區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有 76%, 仍 是 以 政 府 機 關 ( 構 ) 為 主, 比 例 過 高, 無 法 達 到 社 區 處 遇 真 正 結 合 社 區 資 源 的 目 的, 社 區 公 益 性 團 體 屬 性 的 最 好 是 能 達 到 所 有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3/2, 這 樣 才 能 使 社 區 處 遇 的 意 涵 真 正 發 揮, 讓 社 區 能 投 入 較 大 的 資 源 在 受 刑 人 ( 犯 罪 人 ) 矯 正 及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上, 故 應 增 加 聘 任 社 區 公 益 團 體 這 些 類 型 機 構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屬 性 表 政 府 機 關 政 府 機 構 行 政 法 人 社 區 公 益 團 體 或 機 構 % 11% 3% 8% 13% 85
96 三 機 構 執 行 易 服 勞 動 工 作 內 容 為 了 進 一 步 分 析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在 未 執 行 前 其 原 本 的 工 作 都 是 由 何 人 負 責? 而 其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的 內 容 為 何? 從 資 料 中 得 知, 大 部 分 的 工 作 原 來 由 機 構 員 工 負 責 的 佔 71%, 所 以 社 會 勞 動 人 力 的 投 入 讓 這 些 機 構, 在 人 力 上 可 以 得 到 疏 減, 有 的 機 構 甚 至 可 以 減 少 外 聘 人 員 人 事 費 用 支 出 ( 約 佔 15%), 對 於 機 構 正 常 運 作 是 有 正 面 意 義 的 53% 的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還 是 以 清 潔 整 理 環 境 為 主, 雖 都 是 屬 於 機 構 內 部 的 環 境 維 護 工 作, 但 仍 有 18% 的 工 作 是 屬 於 環 境 保 護, 負 責 生 態 維 護 及 社 區 環 境 維 護, 另 有 21% 是 為 獨 居 老 人 送 餐 或 是 為 獨 居 老 人 打 掃 等 公 益 服 務 工 作, 所 以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的 態 樣 是 以 公 益 為 主, 讓 受 刑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過 程 中 感 受 到 自 己 對 於 社 區 的 貢 獻 與 成 就 表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內 容 表 機 構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內 容 表 機 構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內 容 表 四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法 令 及 規 定 的 瞭 解 94% 的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自 己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時, 其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是 明 瞭 的, 但 仍 有 6% 的 督 導 並 不 清 楚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的 規 定 ; 督 導 對 於 其 所 執 行 的 社 會 勞 動 是 刑 罰 之 執 行, 具 有 公 權 力 之 性 質, 有 97% 的 督 導 知 道 是 在 執 行 刑 罰, 但 仍 有 3% 的 督 導 並 不 清 楚 ;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刑 罰, 不 能 依 一 般 的 志 願 服 務 法 或 勞 工 要 求 獎 勵 或 折 抵 金 錢 或 時 數, 其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每 6 小 時 折 算 刑 期 1 天, 未 86
97 滿 6 小 時 亦 折 抵 1 天, 除 此 之 外 不 可 以 像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要 求 其 他 的 獎 勵 或 是 獎 金, 大 部 分 的 督 導 都 知 道 社 會 勞 動 的 屬 性, 但 仍 有 5% 的 督 導 不 清 楚 ; 每 一 位 社 會 勞 動 人 於 社 會 勞 動 期 間 法 務 部 均 有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投 保 意 外 險, 有 15% 的 督 導 不 知 道 有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投 保 意 外 險 ; 高 雄 地 檢 署 每 季 均 會 辦 理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及 督 導 在 職 訓 練, 原 則 上 所 有 的 督 導 都 要 利 用 時 間 參 與, 唯 仍 有 31% 的 督 導 沒 有 參 與, 地 檢 署 應 該 要 求 所 有 的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督 導 都 要 參 與, 才 能 知 道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及 規 定, 避 免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時 出 現 違 法 執 行 的 情 形 表 督 導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法 令 及 規 定 的 瞭 解 表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前 是 否 已 瞭 解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規 定 您 是 否 知 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係 在 依 法 執 行 刑 之 執 行, 具 有 公 權 力 之 性 質 您 是 否 知 道 社 勞 人 係 在 執 行 刑 罰, 不 能 依 一 般 志 願 服 務 法 或 是 勞 工 要 求 獎 勵, 或 是 折 抵 金 錢 或 時 數 您 是 否 知 道 法 務 部 為 每 一 位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期 間 都 有 投 保 意 外 險 您 是 否 有 參 加 過 地 檢 署 所 安 排 之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或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是 否 % 6% 是 否 % 3% 是 否 % 5% 是 否 % 15% 是 否 % 31% 五 對 於 社 勞 人 的 接 受 度 督 導 或 執 行 機 構 員 工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接 受 的 程 度 仍 有 27% 的 督 導 或 機 構 的 員 工 無 法 全 然 的 接 受, 這 雖 是 個 人 社 會 價 值 的 判 斷, 但 不 應 外 顯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感 到 被 排 斥 或 是 覺 得 受 歧 視 ;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某 些 犯 罪 是 無 法 接 受 的, 但 身 為 督 導 應 該 要 全 然 的 接 受 地 檢 署 所 分 派 到 機 構 服 務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儘 管 受 刑 人 犯 罪 的 類 型 不 同, 但 因 都 接 受 法 律 的 制 裁, 且 有 地 檢 署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旁 協 助, 其 危 險 性 已 經 降 低, 但 仍 有 63% 的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某 些 犯 罪 是 無 法 接 受 其 到 機 構 提 供 服 務, 87
98 其 中 以 毒 品 強 盜 妨 害 性 自 主 及 竊 盜 案 件 居 多 況 依 高 雄 地 檢 署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型 圖 ( 圖 3-1-1) 除 竊 盜 案 件 外, 機 構 督 導 所 不 接 受 之 犯 罪 類 型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型 都 是 屬 於 少 數, 是 故, 地 檢 署 在 審 核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都 是 非 常 慎 重 嚴 謹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所 分 派 至 機 構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不 必 有 先 入 為 主 的 觀 念, 這 不 利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推 展 及 教 化 社 會 勞 動 人 督 導 不 希 望 至 機 構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犯 罪 類 型 妨 害 自 由 3% 妨 害 風 化 6% 竊 盜 11% 傷 害 5% 妨 害 性 自 主 13% 圖 督 導 不 希 望 至 機 構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犯 罪 類 型 圖 六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執 行 方 式 其 他 8% 強 盜 16% 毒 品 罪 19% 賭 博 罪 3% 恐 嚇 罪 9% 從 問 卷 數 據 中 發 現 高 雄 地 區 所 有 的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於 第 一 次 報 到 時 均 會 主 動 介 紹 機 構 性 質 並 說 明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相 關 規 定,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為 了 能 有 效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都 希 望 在 社 會 勞 動 人 初 次 見 面 時 就 將 相 關 的 規 定 告 知 對 於 機 構 督 導 是 否 依 法 務 部 訂 頒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向 社 會 勞 動 人 說 明, 從 問 卷 上 得 知 大 部 分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都 會 依 法 務 部 訂 頒 之 規 定 向 社 會 勞 動 人 說 明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督 導 大 都 會 依 法 令 及 機 構 的 屬 性, 制 定 便 於 督 核 管 理 的 流 程, 而 因 為 機 構 屬 性 不 一 樣 所 以 有 22% 的 督 導 無 法 依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專 長 去 分 派 工 作 ; 在 分 派 工 作 的 同 時, 機 構 督 導 都 會 考 量 工 作 的 安 全 性 及 及 工 作 應 注 意 的 事 項, 避 免 發 生 安 全 的 事 件 ; 大 部 分 的 機 構 在 管 理 上 都 非 常 的 人 性 化, 會 注 意 到 社 會 勞 動 人 生 理 上 的 需 求, 給 予 詐 欺 3% 贓 物 4% 88
99 比 較 充 份 的 休 息 時 間 50 因 此, 從 問 卷 中 發 現 高 雄 地 區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都 能 依 法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及 定 訂 管 理 的 機 制 ;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工 作 的 過 程 中 會 考 量 注 意 其 安 全 生 理 上 的 需 求 表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方 式 情 形 表 您 在 社 會 勞 動 人 向 機 構 報 到 的 第 一 次 是 否 會 介 紹 機 構 的 性 質 及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相 關 規 定 您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是 否 依 法 務 部 頒 發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您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是 否 有 自 己 督 核 的 流 程 或 管 理 的 機 制 您 對 於 到 機 構 執 行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是 否 會 依 其 專 長 安 排 適 當 的 工 作 您 在 分 配 社 會 勞 動 人 工 作 時 是 否 會 考 量 其 工 作 的 安 全 您 在 社 會 勞 動 人 工 作 時 會 提 醒 或 告 知 工 作 的 內 容 範 圍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您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工 作 時 是 否 符 合 勞 基 法 規 定 給 與 其 工 作 一 小 時 休 息 十 分 鐘 是 否 % 0% 是 否 % 2% 是 否 % 2% 是 否 % 22% 是 否 % 0% 是 否 % 0% 是 否 % 3% 七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遇 到 問 題 的 處 理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都 會 遇 到 管 理 上 的 困 擾,29% 的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在 遇 到 問 題 的 時 候 都 會 主 動 的 將 問 題 反 應 給 觀 護 佐 理 員, 請 求 觀 護 佐 理 員 協 助 處 理 ; 其 次 有 28% 的 機 構 督 導 會 當 面 糾 正 社 會 勞 50 依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第 5 條 第 2 款 規 定 :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於 上 午 八 時 至 下 午 五 時 內 為 之, 每 日 不 超 過 八 小 時 為 原 則 惟 經 執 行 機 關 ( 構 )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之 同 意, 得 於 夜 間 或 清 晨 為 之, 且 每 日 不 以 八 小 時 為 限, 惟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但 仍 比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規 定 : 勞 工 繼 續 工 作 四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三 十 分 鐘 之 休 息 給 予 社 會 勞 動 人 中 午 休 息 時 間 並 每 工 作 1 小 時 休 息 10 分 鐘 之 規 定 89
100 動人偏差的行為 這對於社會勞動的執行過程中具有意義的 能讓社會勞動人知 道其在執行社會勞動要遵守機構及地檢署相關的規定 才能讓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發揮教化及刑罰之目的 有 18%的機構督導會視社會勞動人違規行為之輕重 再 決定該如何處理 可見得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對於社會勞動人在管理上遇到問題都 已經會先瞭解情況 再做適當的處理 不致被社會勞動人在執行過程所產生的問 題困擾 督導對於管理社會勞動人的方式類型 督導對於管理社會勞動人的 方式類型 圖 機構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的方式類型圖 目前在執行過程中 有 10%的機構督導遇到社會勞動人在機構發生竊盜的情 形 這是一種不好的現象 讓機構與社會勞動人之間無法建立信任關係 應要注 意社會勞動人在經濟上所面臨的問題 機構督導對於在機構執行之社會勞動人有 經濟困難情形 大部分的機構督導不會主動的給予其財物上的幫忙 反應給觀護 佐理員處理的佔 73% 另有 16%的督導會協助社會勞動人尋求社會資源管道 這 些問題地檢署在機構督導在職訓練或平日佐理員督核時都會告訴督導正確的處 理方式 避免在金錢上產生不應該有的互動 衍生其他管理上的問題 46%機構督導認為社會勞動人在執行社會勞動的態度是需要有人在旁邊監 督的 認為被動的佔 21% 所以從數字中不難發現對於這些非志願工作者(社會 90
101 勞 動 人 ), 仍 是 需 要 運 用 一 些 管 理 上 的 技 巧, 讓 其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達 到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所 要 求 的 工 作 進 度 與 效 能 對 於 在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上 有 38% 的 督 導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不 守 工 作 紀 律 ; 有 33% 的 督 導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無 法 達 到 所 安 排 工 作 的 進 度 ; 甚 至 有 17% 的 督 導 認 為 要 處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彼 此 之 間 的 衝 突, 在 在 都 突 顯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本 質 上 是 需 要 有 一 套 特 定 的 管 理 機 制, 才 能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順 利 的 在 機 構 中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大 部 分 的 機 構 督 導 督 會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過 程, 與 社 會 勞 動 人 互 動 中, 在 有 意 無 意 的, 透 過 彼 此 的 行 為 交 流, 給 予 社 會 勞 動 人 一 些 正 面 教 化 的 功 能, 如 工 作 紀 律 的 要 求 責 任 制 禮 貌 及 讚 美 等 ; 有 83% 的 督 導 會 關 心 社 會 勞 動 人 是 否 會 符 合 地 檢 署 每 星 期 要 求 的 工 作 時 數, 51 也 會 主 動 的 提 醒 並 給 予 其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的 協 助 ;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每 日 的 工 作 時 數 也 都 會 詳 實 的 記 載 ; 另 外, 因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大 部 分 都 分 配 在 社 區 內 的 機 構 服 務, 有 16% 的 機 構 督 導 曾 遇 到 社 區 居 民 或 是 民 意 代 表 關 心 的 情 形, 然 因 機 構 是 在 執 行 公 權 力, 地 檢 署 都 會 給 予 機 構 協 助, 請 機 構 督 導 遇 到 這 類 事 件 時, 委 婉 的 告 訴 關 心 ( 說 ) 之 人, 相 關 作 業 都 是 由 地 檢 署 在 負 責, 應 向 地 檢 署 去 說 明 或 詢 問, 減 少 機 構 所 面 臨 的 人 情 壓 力 表 機 構 督 導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過 程 表 您 覺 得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是 否 能 發 揮 正 面 的 教 化 意 義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因 個 人 因 素 未 達 一 星 期 24 小 時, 您 是 否 會 了 解 原 因 後, 給 予 其 適 當 的 協 助 對 於 社 勞 人 的 時 數 登 記, 您 是 否 都 有 依 規 定 每 天 確 實 的 核 對 登 載 當 日 之 時 數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過 程 是 否 有 接 到 民 意 代 表 或 是 其 他 關 係 人 關 說 的 情 形 是 否 % 14% 是 否 % 17% 是 否 % 5% 是 否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履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遵 守 事 項 具 結 書 規 定 : 社 會 勞 動 人 每 星 期 至 少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三 日, 每 星 期 須 達 社 會 勞 動 24 小 時 之 時 數 91
102 16% 84% 大 部 分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所 需 的 各 項 器 具 都 應 該 由 執 行 機 構 負 責, 但 難 免 有 時 因 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人 數 過 多, 所 需 之 器 具 會 有 不 足 的 現 象, 這 類 的 情 形 是 比 較 少 有 的, 但 仍 要 求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嚴 禁 社 會 勞 動 人 自 行 攜 帶 或 提 供 工 作 器 具 八 地 檢 署 在 易 服 勞 勞 動 執 行 上 提 供 之 協 助 大 部 分 機 構 督 導 認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執 行 的 過 程 中 是 有 實 質 上 的 幫 助, 也 認 為 與 觀 護 佐 理 員 互 動 是 良 好 的, 事 實 上 機 構 督 導 與 地 檢 署 互 動 最 多 的 也 是 觀 護 佐 理 員, 可 以 感 覺 得 到 在 機 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最 佳 的 幫 手 機 構 督 導 認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協 助 其 在 社 勞 人 問 題 的 處 理 佔 34%, 其 次 是 社 會 勞 動 人 管 理 佔 24%, 在 業 務 指 導 上 認 為 有 幫 助 的 也 有 佔 24%; 這 都 是 有 賴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專 業 觀 護 佐 理 員 已 經 是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主 要 的 執 行 者, 事 實 上, 觀 護 佐 理 員 絕 非 僅 是 法 務 部 所 言 之 替 代 人 力 52, 這 可 以 從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依 賴 程 度 可 窺 出 全 貌, 故 而 更 應 該 要 正 視 觀 護 佐 理 員 派 遣 的 問 題 觀 護 佐 理 員 可 以 協 助 機 構 部 分 社 勞 人 人 力 之 派 遣 社 勞 人 問 題 的 處 理 社 勞 人 之 管 理 業 務 指 導 其 他 0% 25% 14% 27% 34% 圖 觀 護 佐 理 員 可 以 協 助 機 構 事 項 圖 52 法 務 部 2014 年 5 月 30 日 之 新 聞 稿 內 容 : 及 編 制 內 員 額 不 足, 爰 依 行 政 院 運 用 勞 動 派 遣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進 用 派 遣 勞 工, 以 協 助 辦 理 各 項 非 涉 及 公 權 力 事 項, 所 述 並 非 事 實 92
103 九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成 效 認 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確 實 為 執 行 機 構 帶 來 幫 助, 給 予 機 構 在 人 力 及 工 作 推 行 上 都 大 力 的 協 助 ;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也 都 肯 定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推 行, 對 社 區 及 受 刑 人 都 有 幫 助 ; 而 大 部 分 與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有 接 觸 的 民 眾, 也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有 正 面 的 意 義 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支 持 態 度 表 您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機 構 是 否 有 實 質 上 的 幫 助 執 行 機 關 ( 構 ) 是 否 肯 定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政 策 的 推 行 就 您 瞭 解 機 關 ( 構 ) 或 社 區 民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政 策 的 觀 感 是 否 覺 得 很 有 意 義 是 否 % 3% 是 否 % 0% 是 否 % 5% 有 65%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對 於 其 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是 感 到 滿 意 的 雖 然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有 許 多 的 問 題 要 克 服, 但 是 執 行 機 構 對 於 未 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是 有 信 心 的 另 有 30% 的 機 構 對 於 曾 經 在 機 構 服 務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將 來 要 回 到 該 機 構 繼 續 擔 任 志 工 是 不 願 意 或 不 需 要 的, 這 類 對 於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缺 乏 長 期 考 量 的 思 維, 是 地 檢 署 須 要 與 所 有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共 同 努 力 突 破, 以 期 能 讓 所 有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後 都 有 願 意 繼 續 提 供 自 己 一 己 之 力 奉 獻 給 社 區 十 開 放 意 見 讓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在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能 提 出 個 人 意 見 或 是 具 體 的 作 法, 問 卷 中 設 計 有 4 個 問 題, 採 開 放 式 作 答, 依 題 目 的 類 型 彙 整 後 詳 述 如 下 :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意 見 彙 整 表 ( 一 ) 題 目 請 說 明 您 在 督 導 過 程 中 令 您 感 到 困 擾 的 是 什 麼 事? 依 社 勞 人 的 身 體 狀 況 做 適 當 的 工 作 安 排, 但 普 遍 性 社 勞 人 身 體 均 不 良 社 會 勞 動 人 會 因 經 濟 因 素, 而 未 能 在 每 週 執 行 24 小 時 社 會 勞 動, 會 造 成 工 作 進 度 的 落 後 部 分 社 勞 人 在 有 事 發 生 時 不 馬 上 通 報, 之 後 有 相 關 規 定 時 又 翻 舊 帳, 常 93
104 回 應 內 容 會 因 此 而 需 花 較 多 時 間 再 溝 通 ( 但 已 經 發 生 的 事 仍 無 法 改 變 ) 需 要 面 對 各 方 人 性 差 異, 如 性 格 差 異 經 濟 條 件 差 異 身 體 狀 況 差 異, 如 何 給 予 適 合 工 作 考 驗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受 刑 人 的 個 性 及 生 活 習 慣 不 瞭 解 受 刑 人 之 間 相 處 的 問 題 對 於 以 同 理 心 及 愛 的 教 育 真 的 對 受 刑 人 有 效 嗎? 有 些 社 勞 人 不 好 溝 通 工 作 進 度 的 要 求 社 勞 人 請 假 的 問 題 人 員 出 勤 不 易 掌 握 少 數 社 勞 人 心 態 不 平 衡 認 為 參 加 社 會 勞 動 非 己 所 願, 不 得 以 而 為 之, 工 作 時 被 動 不 積 極, 屢 經 勸 導 效 果 不 太 好, 只 能 在 工 作 中 全 程 督 導 加 強 心 理 輔 導 社 勞 人 太 難 管 理 社 勞 人 管 理 不 易 增 加 業 務 量 挑 剔 工 作 內 容 先 前 有 些 狀 況 感 到 困 擾, 但 與 佐 理 員 數 次 討 論 佐 理 員 也 都 能 立 即 協 調 配 合 社 會 勞 動 人 來 的 時 間 比 較 不 穩 定, 派 工 作 時 會 說 我 派 工 作 較 重 都 叫 我 做, 社 勞 人 覺 得 派 工 不 公 平 因 為 每 批 社 勞 人 的 素 質 不 同, 他 們 有 些 人 在 早 上 8 點 會 不 準 時 簽 到, 經 本 人 加 以 勸 導 後 都 能 在 規 定 時 間 簽 到 社 勞 人 會 形 成 小 團 體 需 要 用 手 段 管 理 人 員 參 差 不 齊, 管 理 費 力 社 勞 人 較 被 動, 工 作 進 度 不 如 預 期 社 勞 人, 人 人 平 等 不 分 大 小 年 齡 身 體 健 康 問 題, 分 派 工 作 時 要 考 慮 到 每 個 心 情 考 量 社 會 勞 動 人 違 反 規 定 屢 勸 不 聽, 影 響 其 他 執 行 者 執 行 社 勞 人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上 班 從 上 述 的 意 見 中 可 以 歸 納 出 幾 個 重 點 : 1. 社 會 勞 動 人 人 員 素 質 不 一, 身 體 狀 況 不 佳, 出 勤 不 易 掌 握, 工 作 態 度 及 工 作 進 度 有 問 題, 造 成 機 構 在 管 理 上 的 困 擾 事 實 上, 因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本 身 有 偏 差 的 行 為, 也 非 志 願 性 到 機 構 去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管 理 上 一 定 會 有 困 擾, 故 觀 護 佐 理 員 觀 護 人 及 檢 察 官 才 會 經 常 去 督 核, 目 的 就 是 為 了 要 協 助 機 構 解 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中 遇 到 的 困 難 2.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係 在 執 行 刑 罰, 故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一 定 要 派 專 人 負 責 派 工 督 工 及 時 數 登 載, 雖 會 增 加 機 構 業 務 上 的 負 擔, 但 仍 要 請 94
105 機 構 派 專 人 負 責, 唯 目 前 有 些 機 構 督 導 都 是 兼 辦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會 使 督 導 無 法 兼 顧 原 來 的 業 務 及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造 成 機 構 督 導 行 政 工 作 的 負 擔, 建 議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應 派 專 人 負 責, 改 善 兼 派 的 問 題 3. 社 會 勞 動 人 經 常 會 與 其 他 社 會 勞 動 人 發 生 爭 執 或 是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讓 執 行 機 構 無 法 不 處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相 處 或 違 規 的 問 題, 但 仍 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督 導 必 須 要 花 心 思 在 這 些 有 問 題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身 上 4. 加 強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督 導 在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管 理 之 本 職 學 能, 建 立 管 理 派 工 的 流 程 及 回 報 地 檢 署 的 機 制, 協 助 督 導 處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相 關 的 問 題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意 見 彙 整 表 ( 二 ) 題 目 您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值 得 推 廣 嗎? 為 什 麼? 回 應 內 容 是, 可 減 輕 機 構 人 力 上 的 壓 力 值 得 ; 造 福 社 會 非 常 值 得 ; 因 社 勞 對 社 會 有 必 要 性 的 需 要, 從 事 一 些 勞 動 對 機 構 對 社 勞 都 有 益 處 是 值 得 推 廣 ; 能 夠 讓 社 區 更 潔 淨, 提 升 社 區 生 活 品 質, 人 員 時 常 在 戶 外 執 行, 也 能 提 升 社 區 治 安, 如 有 到 我 們 社 區 來 訪 的 友 人, 大 家 都 讚 美 社 區 很 乾 淨 值 得 ; 可 以 給 一 些 微 罪 人 免 去 牢 獄 或 金 錢 上 的 支 付, 也 對 社 會 有 些 正 面 的 幫 助 是, 節 省 公 帑 值 得 推 廣, 可 補 充 本 機 關 人 力 的 缺 員 狀 況 非 常 值 得 推 廣, 可 藉 由 勞 力 服 務 社 會, 節 省 執 行 監 禁 浪 費 公 帑, 補 償 社 會 耗 費 之 資 源 值 得 推 廣, 可 以 讓 受 刑 人 體 驗 不 同 的 人 生, 改 過 遷 善 也 可 以 協 助 社 區 做 一 些 公 益 上 的 服 務 回 饋 社 會 值 得 推 廣, 這 個 制 度 使 政 府 執 行 機 構 社 勞 人 三 贏 給 予 輕 罪 受 刑 人 有 服 務 及 反 省 的 機 會 須 有 專 人 負 責 是 值 得 推 廣 能 夠 讓 社 區 更 潔 淨 提 升 社 區 生 活 品 質 人 員 市 常 在 戶 外 運 行 也 能 提 升 社 區 治 安, 如 有 我 們 社 區 來 訪 友 大 家 都 讚 美 社 區 非 常 的 乾 淨 值 得 推 廣, 能 讓 社 勞 人 改 過 的 機 會, 也 幫 助 執 行 機 關 環 境 整 理 社 會 勞 動 如 同 軟 性 懲 罰, 讓 許 多 初 犯 或 不 小 心 觸 法 百 姓, 得 以 藉 勞 動 服 務 免 勞 獄 之 災, 也 能 維 持 正 常 家 庭 生 活, 同 時 藉 由 社 區 服 務 補 贖 所 犯 之 過 錯, 也 瞭 解 社 區 服 務 意 義, 另 一 種 生 命 經 驗, 重 要 是 節 省 不 少 社 會 成 本 值 得, 對 經 濟 弱 勢 社 勞 人 及 執 行 機 構 互 利 雙 贏 95
106 值 得, 對 本 社 區 還 是 有 幫 助, 因 社 區 志 工 年 齡 老 化, 社 勞 人 可 做 些 較 粗 重 的 事, 如 割 草 機 運 作, 社 區 農 田 之 幫 忙 等 雖 然 是 送 愛 心 便 當, 因 為 社 勞 人 和 獨 居 老 人 是 社 會 最 孤 獨 無 助 的, 不 相 干 的 兩 種 人 在 愛 心 便 當 中 建 立 最 溫 暖 的 情 誼 雖 然 是 送 愛 心 便 當, 但 老 人 家 的 自 尊 也 是 非 常 的 重 要 的, 一 份 關 愛 在 彼 此 對 等 的 情 況 下, 這 個 愛 心 才 會 更 具 有 人 性 意 義 社 勞 人 和 獨 居 老 人 們 都 是 社 會 最 孤 獨 無 助 的, 兩 邊 原 本 不 相 干, 因 為 愛 心 便 當 在 彼 此 心 中 建 立 最 溫 暖 情 誼 值 得 推 廣, 針 對 弱 勢 家 庭 及 有 心 悔 過 之 人 很 有 正 面 意 義 尚 可, 對 於 輕 犯 罪 者 執 行 社 勞 制 度, 比 起 入 監 執 行 更 能 使 其 擁 有 正 面 能 量 從 上 述 的 意 見 中 可 以 歸 納 出 幾 個 重 點 : 1. 對 於 經 濟 弱 勢 工 作 中 或 受 刑 人 的 家 庭 都 有 實 質 上 的 幫 助, 免 去 牢 獄 之 災, 更 可 以 協 助 其 個 人 及 家 庭, 不 會 因 為 犯 罪 而 破 碎 2. 對 於 社 區 提 供 幫 助, 協 助 整 理 環 境 為 老 人 送 愛 心 便 當 解 決 目 前 社 區 人 口 老 化 的 問 題 3. 對 於 輕 犯 罪 者 執 行 社 勞 制 度, 比 起 入 監 執 行 更 能 使 其 擁 有 正 面 能 量 也 可 以 減 輕 監 獄 收 容 人 犯 擁 擠 的 壓 力 及 國 庫 上 的 負 擔 4. 讓 受 刑 人 能 體 驗 愛 心 及 關 心, 進 而 能 教 化 受 刑 人, 改 過 遷 善, 使 其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過 程 中 獲 得 尊 重 及 成 就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意 見 彙 整 表 ( 三 ) 題 目 您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中 是 否 有 改 進 意 見 或 建 議? 回 應 內 建 議 有 些 社 勞 人 員 有 疾 病, 是 否 地 檢 可 先 告 知 希 望 地 檢 署 能 繼 續 支 援 本 社 區 建 議 累 犯 ( 第 二 次 以 上 ) 就 不 要 再 讓 他 進 行 社 會 勞 動 因 這 單 位 是 勞 力 單 位 需 身 強 體 魄 之 人 員 也 希 望 男 女 各 半 讓 受 刑 人 建 立 勞 動 價 值 的 觀 念, 依 個 別 的 專 長, 做 好 管 理 受 刑 人 的 工 作, 使 受 刑 人 樂 在 工 作, 發 揮 事 半 功 倍 的 效 率 各 項 相 關 流 程 應 簡 化 要 求 及 限 制 多, 太 多 表 格 太 多 繁 鎖 規 定, 太 多 臨 時 要 求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勞 動 督 導, 遇 到 社 勞 人 打 混 或 拒 絕 派 工 事 項 等 爭 議 時, 一 旦 反 應 給 佐 理 員, 佐 理 員 都 能 快 速 積 極 協 助 處 理, 這 都 有 助 於 執 行 機 構 的 督 導 對 社 勞 人 的 身 體 狀 況 缺 少 較 明 確 的 資 訊 96
107 容 期 待 相 關 人 員 言 語 上 都 解 說 清 楚, 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心 甘 情 願 其 實 社 勞 人 對 機 構 幫 助 很 大, 尤 其 本 機 構 在 很 忙 時, 他 們 就 加 入 我 們 同 仁 清 理 環 境 工 作, 很 快 的 就 打 掃 乾 淨 從 上 述 的 意 見 中 可 以 歸 納 出 幾 個 重 點 : 1.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身 體 健 康 情 形 能 事 先 知 道, 如 此 在 派 遣 或 分 配 工 作 時, 可 以 預 做 考 量, 也 不 會 因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自 己 說 身 體 有 問 題 或 沒 有 說 清 楚, 造 成 工 作 分 派 上 的 困 擾 地 檢 署 應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詳 細 註 明 2. 對 於 累 犯 或 是 因 為 之 前 沒 有 執 行 完 畢 之 受 刑 人, 在 其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時 應 該 不 予 核 准, 避 免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時 困 擾, 事 實 上 這 些 受 刑 人 也 無 心 要 工 作, 對 於 執 行 機 構 只 是 會 造 成 管 理 上 的 問 題 3.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因 地 檢 署 的 要 求, 行 政 業 務 所 須 的 表 格 過 於 繁 雜, 間 接 會 造 成 機 構 承 辦 人 業 務 上 的 負 擔, 地 檢 署 應 檢 討 並 簡 化 相 關 表 格, 便 於 執 行 機 構 在 執 行 上 的 順 遂 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意 見 彙 整 表 ( 四 ) 題 目 其 他 補 充 意 見? 回 應 內 容 服 刑 期 太 短 建 立 對 受 刑 人 負 起 社 會 責 任 的 觀 念 因 為 清 潔 的 工 作 需 要 強 健 的 體 魄, 所 以 需 要 身 體 狀 況 良 好 的 社 勞 人, 男 女 能 夠 平 均 認 真 及 配 合 度 高 的 社 勞 人 可 參 考 本 機 構 督 導 人 員 意 見, 是 否 繼 續 任 用, 有 時 社 勞 人 因 家 庭 種 種 因 素 不 得 已 需 請 假, 致 無 法 達 到 要 求 之 時 數, 而 必 須 要 繳 款 或 服 刑, 本 機 構 覺 得 有 點 可 惜 從 上 述 的 意 見 中 可 以 歸 納 出 幾 個 重 點 : 1. 目 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之 資 格 係 依 刑 法 第 41 條 規 定 : 犯 最 重 本 刑 為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之 刑 之 罪, 而 受 六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之 宣 告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得 易 科 罰 金 而 未 聲 請 易 科 罰 金 者, 得 以 提 供 社 會 勞 動 六 小 時 折 算 一 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受 六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之 宣 告, 不 符 第 一 項 易 科 罰 金 之 規 定 者, 得 依 前 項 折 算 規 定,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故 核 准 之 徒 刑 都 是 在 六 月 以 下 ( 含 ), 其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期 間 不 得 逾 一 年, 數 罪 併 罰 應 執 行 之 刑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其 履 行 期 97
108 間 不 得 逾 三 年 ; 法 令 已 經 有 明 文 規 定, 且 履 行 期 間 一 年 因 身 心 健 康 因 素 可 以 申 請 延 長, 但 不 得 逾 一 年 九 月,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期 間 應 該 是 足 夠 的 2. 為 了 要 使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獲 得 教 化, 預 防 其 犯 罪,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應 運 用 機 構 資 源, 辦 理 法 治 教 育 或 輔 導 教 育, 協 助 地 檢 署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做 好 教 化 工 作,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負 起 社 會 的 責 任 肆 一 般 民 眾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瞭 解 與 支 持 本 文 是 以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附 近 社 區 或 是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內 的 職 工 為 問 卷 對 象, 原 因, 是 他 們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有 基 本 的 認 識, 作 答 較 不 會 偏 離 主 題 或 是 對 內 容 不 瞭 解 為 了 要 瞭 解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現 行 易 服 社 會 制 度 的 支 持 與 認 識, 問 卷 內 容 設 計 上 分 為 一 般 民 眾 問 卷 設 計 為 基 本 資 料 對 犯 罪 者 處 遇 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優 點 認 同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接 受 程 度 等 5 項 本 次 研 究 計 發 出 問 卷 750 份, 回 收 有 效 問 卷 為 573 份, 現 依 研 究 設 計 之 內 容 做 數 據 上 的 分 析 一 基 本 資 料 本 研 究 係 以 居 住 在 高 雄 地 區 且 附 近 有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或 機 構 本 身 員 工 親 屬 為 問 卷 對 象, 本 次 有 效 問 卷 計 有 男 292 人, 女 281 人, 合 計 573 人 學 生 部 分 是 以 高 雄 大 學 法 律 系 的 學 生 及 在 高 雄 地 檢 署 暑 期 實 習 生 為 對 象, 一 般 民 眾 係 以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附 近 的 居 民 或 是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員 工 為 對 象 從 基 本 資 料 中 發 現 年 齡 分 布 除 20 歲 以 下 ( 學 生 ) 外, 其 他 的 年 齡 層 都 非 常 的 平 均, 各 年 齡 層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看 法 都 有 其 特 性, 並 不 會 拘 限 某 一 年 層 的 看 法 表 一 般 民 眾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表 年 齡 20 歲 歲 歲 歲 50 歲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小 學 國 中 高 中 專 科 大 學 研 究 所 98
109 職 業 無 工 農 商 公 教 自 由 業 學 生 年 齡 教 育 程 度 職 業 圖 一 般 民 眾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圖 教 育 程 度 因 為 是 在 都 會 區, 一 般 民 眾 的 教 育 程 度 都 是 在 高 中 以 上, 高 中 學 歷 佔 27%, 專 科 學 歷 佔 21%, 大 學 學 歷 佔 32%, 合 計 高 中 以 上 學 歷 佔 一 般 民 眾 問 卷 81% 因 為 教 育 程 度 比 較 高, 對 於 政 府 推 行 5 年 的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能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瞭 解, 也 比 較 有 自 己 的 看 法 另 因 為 大 部 分 的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是 政 府 機 關 ( 構 ), 所 以 問 卷 中 公 務 人 員 佔 48%, 近 所 有 問 卷 一 半 的 人 口 數, 與 其 他 非 公 務 員 的 看 法 是 否 趨 於 一 致? 一 般 民 眾 是 否 會 因 為 職 業 不 同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支 持 有 不 一 樣 的 態 度? 現 依 數 據 提 供 分 析 二 對 目 前 犯 罪 者 處 遇 的 看 法 一 般 民 眾 有 84% 的 人 贊 成 對 於 犯 罪 人 的 犯 罪 類 型 應 分 輕 重, 不 是 所 有 的 犯 罪 者 都 要 監 禁 ; 有 54% 的 人 認 為 監 獄 會 使 犯 罪 人 感 染 惡 習, 越 關 越 容 易 學 壞 ; 有 24% 的 人 認 為 犯 罪 人 在 監 獄 是 不 會 感 染 惡 習 的, 監 獄 還 是 有 其 一 定 的 教 化 功 能 ; 有 86% 的 人 認 為 社 會 應 給 輕 微 犯 罪 者 一 次 改 過 自 新 的 機 會, 意 即 大 部 分 民 眾 認 為 輕 微 犯 罪 是 可 以 矯 治 的 ; 有 82% 的 人 認 為 國 家 社 會 及 社 區 對 於 犯 罪 者 的 教 化 應 該 負 起 一 定 的 責 任 除 犯 罪 者 雖 因 犯 罪 要 接 受 刑 罰, 但 犯 罪 人 之 所 以 犯 罪 不 單 單 99
110 都 歸 因 給 犯 罪 者, 國 家 社 會 及 社 區 也 應 該 負 起 一 定 的 責 任 來 避 免 犯 罪 的 發 生, 這 與 現 代 的 兩 極 化 刑 事 政 策 不 謀 而 合 表 一 般 民 眾 問 卷 分 析 統 計 表 一 般 民 眾 回 應 題 目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1. 犯 罪 者 應 該 要 依 犯 罪 類 型 輕 重, 而 不 是 只 要 是 犯 罪 就 要 關 起 來? 2. 監 獄 會 使 犯 罪 人 感 染 惡 習, 而 使 犯 罪 人 越 關 越 容 易 學 壞? 3. 社 會 應 給 輕 微 犯 罪 者 一 次 改 過 自 新 的 機 會? 4. 國 家 社 會 及 社 區 對 於 犯 罪 者 的 教 化 應 該 負 起 一 定 的 責 任? 5.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促 進 輕 微 犯 罪 者 悔 改? 6.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折 損 司 法 的 威 信? 7.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是 不 公 平 的? 8.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導 致 犯 罪 人 有 僥 倖 的 心 態, 而 不 會 讓 其 有 悔 悟 之 心? 9. 累 犯 不 論 其 犯 罪 情 節 輕 重 都 不 應 給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會? 10.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使 治 安 更 加 惡 化? 11.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使 犯 罪 者 保 有 其 正 常 的 家 庭 生 活? 12.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使 犯 罪 者 維 持 正 常 的 工 作 及 收 入? % 52% 10% 5% 1% % 41% 21% 21% 3% % 57% 10% 3% 1% % 56% 14% 3% 1% % 46% 28% 8% 1% % 13% 26% 49% 9% % 17% 35% 38% 6% % 21% 29% 41% 4% % 31% 17% 34% 5% % 12% 27% 48% 8% % 59% 22% 4% 1% % 54% 26% 9% 1% 100
111 13.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讓 犯 罪 者 提 供 社 區 或 公 益 團 體 回 饋 的 機 會? 14.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帶 動 社 區 或 公 益 團 體 共 同 參 與 犯 罪 教 化 的 工 作 15.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節 省 因 犯 罪 者 在 執 行 監 禁 時 所 耗 費 之 公 帑? 16.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緩 和 社 會 對 於 犯 罪 後 所 造 成 不 安 及 緊 張 的 氣 氛 17. 不 介 意 犯 罪 人 來 我 的 社 區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18. 不 介 意 犯 罪 人 來 我 的 社 區 附 近 公 益 團 體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19. 政 府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宣 導 還 不 夠? 20. 對 於 現 行 的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推 行 感 到 滿 意? % 58% 20% 3% 1% % 52% 25% 6% 1% % 57% 17% 4% 1% % 50% 29% 10% 1% % 52% 29% 6% 1% % 51% 30% 6% 1% % 47% 29% 6% 1% % 38% 42% 7% 2% 三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瞭 解 度 ( 一 ) 不 瞭 解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主 要 目 的 基 於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瞭 解, 有 50% 的 人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促 進 輕 微 犯 罪 者 悔 改, 但 有 28% 的 人 並 不 清 楚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否 能 達 到 可 以 促 進 輕 微 犯 罪 者 悔 改 ; 約 有 16% 的 人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折 損 司 法 的 威 信, 有 25%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折 損 司 法 威 信 不 表 意 見, 所 以 還 是 有 許 多 人 認 為 犯 罪 者 接 受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是 無 法 達 到 刑 罰 的 效 果, 對 於 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刑 罰 是 不 信 任 的 ( 二 ) 認 為 犯 罪 者 應 該 要 接 受 刑 罰 101
112 有 20% 的 人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是 不 公 平 的, 也 有 35% 的 人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公 平 性 是 沒 有 表 達 肯 定 的 27% 的 人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導 致 犯 罪 人 有 僥 倖 的 心 態, 而 不 會 讓 其 有 悔 悟 之 心 ;28% 的 人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否 能 達 到 讓 犯 罪 者 有 悔 悟 之 心 是 懷 疑 的 ;44% 的 人 認 為 累 犯 不 論 其 犯 罪 情 節 輕 重 都 不 應 給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會, 與 39% 的 人 認 為 應 該 給 累 犯 者 機 會, 兩 者 之 間 的 差 距 是 不 大 的, 交 叉 分 析 發 現 學 歷 愈 高 的 意 見 愈 分 歧, 反 而 高 中 ( 含 ) 以 下 認 為 累 犯 不 應 給 予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會, 公 務 員 教 師 及 商 人 意 見 也 比 較 分 歧, 其 他 的 職 業 贊 成 對 於 累 犯 不 應 給 予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會 ; 只 有 16% 的 人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使 治 安 更 加 惡 化 ; 有 56% 不 贊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推 行 與 社 會 治 安 是 沒 有 關 連 的, 意 即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能 否 給 予 犯 罪 人 應 有 的 刑 罰 產 生 質 疑, 一 般 民 眾 仍 有 犯 罪 應 報 的 思 想 四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同 度 ( 一 )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維 持 正 常 人 的 生 活 73% 的 人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使 犯 罪 者 保 有 其 正 常 的 家 庭 生 活, 這 一 點 是 獲 得 大 部 分 的 人 所 認 同 的 ;63% 的 人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使 犯 罪 者 維 持 正 常 的 工 作 及 收 入, 因 此,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可 以 保 留 原 有 的 家 庭 生 活 工 作 及 維 持 正 常 的 收 入 ( 二 ) 肯 定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讓 社 區 參 與 教 化 及 犯 罪 預 防 的 工 作 76% 的 人 贊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讓 犯 罪 者 提 供 社 區 或 公 益 團 體 回 饋 的 機 會, 這 也 使 有 68% 的 人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帶 動 社 區 或 公 益 團 體 共 同 參 與 犯 罪 教 化 的 工 作, 這 兩 者 是 相 關 的 有 76% 的 人 贊 成 讓 犯 罪 者 提 供 社 區 或 公 益 團 體 回 饋 的 機 會, 但 卻 只 有 68% 的 人 肯 定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帶 動 社 區 或 公 益 團 體 共 同 參 與 犯 罪 教 化 的 工 作, 這 也 反 應 出 社 區 或 公 益 團 體 對 於 教 化 犯 罪 人 的 工 作 是 需 要 付 出 與 共 同 努 力 的, 不 像 社 會 勞 動 人 單 方 面 付 出 及 回 饋 給 社 區 78% 的 人 贊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節 省 因 犯 罪 者 在 執 行 監 禁 時 所 耗 費 之 公 帑, 這 也 就 是 102
113 轉 向 社 區 處 遇 為 社 會 接 受 的 理 由 之 一, 可 以 節 省 因 犯 罪 而 付 出 的 國 家 公 帑 ;60% 的 人 贊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緩 和 社 會 對 於 犯 罪 後 所 造 成 不 安 及 緊 張 的 氣 氛, 但 是 仍 有 29% 的 人 不 知 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拉 近 社 區 與 犯 罪 人 之 間 的 距 離, 仍 保 留 之 前 對 於 犯 罪 者 是 邪 惡 污 穢 醜 陋 及 可 怕 的 印 象, 對 於 微 罪 者 產 生 距 離 及 不 信 任 五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接 受 度 一 般 民 眾 有 63% 的 人 不 介 意 犯 罪 人 來 我 的 社 區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62% 的 人 不 介 意 犯 罪 人 來 我 的 社 區 附 近 公 益 團 體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兩 項 贊 成 的 人 彼 此 相 當, 所 以, 社 區 還 是 有 超 過 半 數 以 上 的 人 是 接 受 社 會 勞 動 人 到 社 區 去 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對 於 犯 罪 者 已 經 有 另 一 層 新 的 認 識 ; 有 64% 的 人 認 為 政 府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宣 導 還 不 夠, 事 實 上, 法 務 部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除 剛 開 始 施 行 之 初, 有 幾 個 地 檢 署 舉 辦 說 明 會 並 利 用 媒 體 實 施 宣 傳, 之 後 就 較 少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做 宣 傳, 法 務 部 仍 應 利 用 適 當 的 時 機 向 社 會 宣 傳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好 處, 並 建 立 社 區 共 同 預 防 犯 罪 的 觀 念 然 一 般 的 社 會 大 眾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瞭 解 有 限, 只 有 49% 的 人 對 於 現 行 的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推 行 感 到 滿 意, 其 他 的 人 因 為 不 瞭 解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就 沒 有 滿 意 上 的 問 題, 為 了 要 讓 社 區 處 遇 為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接 受, 應 該 要 針 對 制 度 的 內 容 讓 社 會 大 眾 有 知 的 權 利, 這 樣 才 能 有 效 的 去 結 合 社 區 的 資 源, 對 於 犯 罪 預 防 及 矯 正 才 能 發 揮 社 區 整 體 的 力 量 第 二 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問 題 與 建 議 為 了 要 瞭 解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施 行 的 過 程 中 有 那 些 問 題, 本 文 就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第 一 線 人 員,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督 導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實 施 問 卷 調 查, 並 將 問 卷 分 析 後 發 現 的 問 題 提 出 討 論, 另 針 對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瞭 解, 來 探 討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支 持, 依 上 述 問 卷 分 析 的 結 果, 分 為 三 部 分 作 為 本 章 的 建 議, 俾 供 我 國 在 推 行 社 區 處 遇 政 策 上 能 有 所 幫 助 103
114 壹 就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所 產 生 的 問 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係 易 刑 的 制 度, 也 是 轉 向 之 社 區 處 遇, 其 有 刑 罰 上 的 效 果,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中 發 現 有 下 列 問 題 : 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與 再 犯 預 防 無 絕 對 關 係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係 刑 罰 轉 向 處 遇, 亦 是 刑 之 替 代 執 行, 法 務 部 之 所 以 會 定 訂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理 由 是 ; 一 方 面 考 量, 在 全 球 經 濟 惡 化 的 影 響 之 下, 無 資 力 繳 納 罰 金 之 受 判 決 人 人 數 增 加, 導 致 入 監 執 行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比 例 提 高, 擴 大 易 科 罰 金 之 適 用 無 法 解 決 貧 富 差 距 所 造 成 的 刑 罰 不 公 ; 另 一 方 面 認 為, 犯 法 定 刑 為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罪 者, 其 犯 罪 之 重 大 程 度 已 不 宜 准 予 易 科 罰 金, 故 主 張 維 持 易 科 罰 金 之 適 用 範 圍 如 此 可 以 紓 解 監 獄 收 容 壓 力 與 避 免 執 行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去 社 會 化 效 果 (entsozialisierung) 53, 並 為 國 家 社 會 創 造 更 多 的 經 濟 效 益 因 此, 當 54 初 制 度 設 計 之 初 並 沒 有 為 了 要 達 到 再 犯 預 防 之 目 的, 但 仍 有 學 者 質 疑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再 犯 預 防 之 功 能 不 彰, 本 文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係 運 用 社 區 的 資 源 協 助 國 家 刑 罰 之 執 行, 藉 此 疏 解 監 獄 收 容 壓 力, 節 省 國 家 對 於 獄 政 上 支 出, 讓 社 區 居 民 共 同 參 與 矯 正 犯 罪 人 的 行 列, 建 立 全 民 預 防 犯 罪 的 機 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執 行 係 運 用 社 區 的 資 源, 協 助 國 家 執 行 刑 罰, 希 望 藉 由 在 社 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讓 犯 罪 人 繼 續 留 在 社 區 及 維 持 正 常 家 庭 生 活, 不 會 因 此 失 去 工 作 影 響 其 家 庭 經 濟, 也 可 以 彌 補 因 為 犯 罪 造 成 社 區 的 困 擾, 與 預 防 犯 罪 目 標 相 結 合, 並 無 實 質 上 能 達 到 社 會 勞 動 人 再 犯 預 防 之 目 的 二 建 立 正 確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心 態 從 問 卷 中 發 現 大 部 分 的 受 刑 人 係 因 為 自 利 的 因 素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希 望 能 免 去 牢 獄 之 災 約 佔 81%, 對 於 能 申 請 到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有 88% 的 受 刑 人 係 用 以 表 達 自 由 刑 不 僅 難 以 達 成 預 期 之 矯 治 效 果, 甚 至 可 能 助 長 再 犯 的 弊 端, 其 意 義 與 監 所 化 與 監 獄 化 並 無 實 質 差 異 關 於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弊 端, 參 考 林 山 田, 刑 罰 學, 頁 196 以 下,1995 年 修 訂 版 林 順 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成 效 研 究 - 以 桃 園 縣 為 例 >, 社 區 發 展 季 刊,138 期,2012 年 6 月, 頁
115 是 高 興 的, 且 有 56%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是 抱 持 做 志 工 的 心 態 去 做, 但 是 為 什 麼 到 機 構 去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時, 機 構 督 導 反 應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態 度 是 需 要 有 人 在 旁 邊 監 督 的 佔 46%, 認 為 被 動 的 佔 21%, 所 以 從 數 字 中 不 難 發 現 社 會 勞 動 人 抱 持 的 心 態 與 實 際 執 行 的 情 形 並 不 相 同 而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在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上 有 38% 的 督 導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不 守 工 作 紀 律 ; 有 33% 的 督 導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無 法 達 到 所 安 排 工 作 的 進 度 ; 甚 至 有 17% 的 督 導 認 為 要 處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彼 此 之 間 的 衝 突 從 問 卷 中 觀 察 出 這 些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認 知 有 偏 差,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過 程 中 常 常 都 會 因 為 這 些 偏 差 的 認 知 產 生 問 題 為 了 要 讓 這 些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前 能 有 正 確 的 觀 念, 高 雄 地 檢 署 雖 於 受 刑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前 舉 辦 說 明 會,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知 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遵 守 的 相 關 規 定, 及 相 關 違 反 規 定 的 法 律 效 果 ; 但 到 機 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後 就 沒 有 觀 念 再 建 立 或 溝 通 的 機 制, 本 文 認 為 地 檢 署 仍 應 不 定 期 或 以 區 域 辦 理 執 行 中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法 治 教 育, 建 立 正 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觀 念, 及 加 強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意 見 交 流, 才 可 以 達 到 教 化 的 效 果 三 運 用 社 區 資 源 協 助 教 化 社 會 勞 動 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為 實 際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實 體, 社 會 勞 動 人 之 工 作 分 派, 工 作 督 工 及 時 數 的 認 證 也 都 是 由 執 行 機 構 在 負 責, 因 此, 執 行 機 構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之 背 景 資 料 ( 家 庭 經 濟 工 作 ) 工 作 概 況 ( 專 長 工 作 態 度 出 勤 紀 錄 ) 個 性 及 與 人 相 處 情 形, 都 有 概 略 性 的 認 識 與 瞭 解,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基 於 管 理 的 需 求,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應 適 時 的 關 心,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身 體 心 理 或 家 庭 有 困 難 或 是 困 擾 時, 運 用 機 構 或 社 區 的 資 源 給 予 社 會 勞 動 人 協 助, 會 產 生 正 面 的 互 動 關 係,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矯 治 教 化 有 一 定 的 幫 助, 就 算 機 構 的 能 力 有 限 也 可 以 將 社 會 勞 動 人 遇 到 的 問 題 反 應 給 地 檢 署, 地 檢 署 也 會 適 時 的 介 入 協 助 但 大 部 分 的 機 構 督 導 遇 到 社 會 勞 動 人 個 人 或 家 庭 遇 到 困 難 時 有 73% 的 督 導 會 主 動 的 反 應 給 觀 護 佐 理 員, 當 然, 觀 護 佐 理 員 會 處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相 關 的 問 題, 然 社 會 勞 動 人 係 在 社 105
116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提 供 勞 務, 而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比 較 瞭 解 社 會 勞 動 人 實 際 的 狀 況, 若 結 合 社 區 的 資 源 協 助 社 會 勞 動 人, 應 更 能 發 揮 社 區 教 化 的 功 能,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在 社 區 的 關 懷 下, 重 新 導 正 其 偏 差 的 行 為, 不 過 目 前 僅 有 16% 的 機 構 督 導 會 協 助 社 會 勞 動 人 尋 求 資 源, 仍 有 待 與 機 構 督 導 溝 通 觀 念, 不 能 僅 將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勞 務 之 執 行, 也 應 關 懷 社 會 勞 動 人 所 面 臨 的 困 難, 盡 其 所 能 去 協 助 渡 過 難 關,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感 受 到 社 區 真 誠 的 關 心 四 增 加 社 會 勞 動 人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之 可 能 性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實 施 應 以 社 會 勞 動 人 有 意 願 為 主, 故 在 申 請 的 過 程 中 除 審 核 受 刑 人 之 身 體 的 狀 況, 更 應 讓 受 刑 人 提 出 社 會 勞 動 履 行 計 畫 書,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知 道 在 社 會 勞 動 履 行 期 間 係 利 用 自 己 什 麼 時 間, 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驅 使 社 會 勞 動 人 更 重 視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 雖 然 從 問 卷 中 瞭 解 有 94%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有 信 心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但 實 際 上 履 行 完 成 率 為 83.56%, 為 使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的 完 成 率 能 提 升, 建 議 從 以 下 的 方 法 著 手 ; ( 一 ) 社 會 勞 動 履 行 計 畫 書 由 社 會 勞 動 人 就 其 現 在 的 工 作, 安 排 自 己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時 間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期 間 內 如 何 安 排 自 己 的 時 間, 係 一 種 負 責 任 的 表 現, 絕 非 要 誤 導 社 會 勞 動 人 產 生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係 在 拖 延 入 監 服 刑 的 時 間 或 抱 持 僥 倖 不 負 責 的 心 態, 認 為 未 完 成 也 可 以 易 科 罰 金, 減 少 服 刑 的 期 日 計 畫 書 也 可 以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真 正 的 確 認 其 真 的 有 心 要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 二 ) 增 加 社 會 勞 動 假 日 的 時 段 目 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所 能 提 供 之 勞 務 時 段, 大 部 分 都 是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上 午 八 點 到 下 午 六 點 的 時 段, 這 對 於 有 正 常 工 作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要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必 須 要 請 假 或 是 利 用 工 作 之 餘 的 時 間, 造 成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刑 罰 與 工 作 之 間 兩 難, 因 此, 為 使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有 更 多 的 時 段 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地 檢 署 應 與 假 日 或 是 夜 間 需 求 人 力 之 社 區 資 源 結 合, 有 利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社 106
117 會 勞 動, 提 高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 三 ) 應 以 社 會 勞 動 人 住 家 或 工 作 地 適 當 安 排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建 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正 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觀 念 ; 所 有 犯 罪 類 型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都 可 以 到 任 何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去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因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申 請 已 經 檢 察 官 慎 重 的 審 核, 且 觀 護 佐 理 員 會 密 集 的 到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督 核 ;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過 程 中, 遇 到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問 題 隨 時 都 可 以 與 地 檢 署 反 應, 透 過 觀 護 佐 理 員 提 供 適 時 的 協 助, 故 不 應 再 有 選 擇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思 維,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就 近 提 供 勞 務 五 社 會 勞 動 內 容 多 元 化 依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社 會 勞 動 提 供 之 勞 動 服 務 內 容 包 括 清 潔 整 理 居 家 照 護 弱 勢 關 懷 淨 山 淨 灘 環 境 保 護 生 態 巡 守 社 區 巡 守 農 林 漁 牧 業 勞 動 社 會 服 務 文 書 處 理 交 通 安 全 以 及 其 他 各 種 無 酬 且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之 勞 動 或 服 務 已 經 明 文 規 定 社 會 勞 動 服 務 的 項 目 非 常 的 多 元, 唯 高 雄 地 區 的 社 會 勞 動 項 目 主 要 仍 是 以 環 境 清 潔 為 主, 部 分 會 做 居 家 照 護 弱 勢 關 懷 及 文 書 處 理, 但 社 會 勞 動 項 目 仍 然 偏 少, 無 法 真 正 發 揮 社 區 整 體 的 需 要, 地 檢 署 對 於 執 行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社 會 勞 動 服 務 應 予 審 查, 同 一 性 質 的 勞 動 型 態 不 宜 過 多,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有 專 長 亦 應 給 予 其 發 揮 所 長 機 會, 對 於 社 區 或 公 益 機 構 較 有 實 質 上 的 幫 助, 社 會 勞 動 人 也 能 因 專 長 發 揮 而 有 所 成 就 地 檢 署 應 輔 導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的 態 樣 應 妥 善 的 規 畫, 便 於 對 有 專 長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或 是 機 構 所 需 要 專 長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可 以 向 地 檢 署 提 出 需 求, 才 能 真 正 達 到 媒 合 的 效 果, 不 應 將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簡 單 化, 畢 竟 人 力 資 源 是 可 貴 的, 使 這 些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發 揮 實 際 的 功 能, 也 不 致 因 是 清 潔 維 護 的 工 作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自 己 的 工 作 評 價 過 低 對 於 協 助 社 會 弱 勢 殘 障 老 人 送 餐 或 是 獨 居 老 人 清 潔 打 掃 等 公 益 工 作 應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多 多 參 與, 社 會 勞 動 人 接 觸 這 樣 的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可 以 激 發 他 們 對 於 社 會 關 懷 之 情, 知 道 有 許 多 人 是 需 要 他 們 共 同 關 心 的, 對 107
118 於 犯 罪 預 防 及 矯 正 有 正 面 的 助 益 貳 就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面 臨 的 問 題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是 第 一 線 的 工 作 人 員, 直 接 面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故 機 構 督 導 具 備 管 理 專 業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令 熟 悉 度 工 作 倫 理 及 與 地 檢 署 的 配 合 度 都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地 檢 署 應 加 強 對 機 構 督 導 的 在 職 訓 練, 務 求 所 有 的 機 構 督 導 必 須 依 法 行 政, 貫 徹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有 的 作 為 對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問 題 的 處 理 及 反 應 符 合 作 業 流 程 本 文 就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面 臨 的 問 題 提 出 建 議 ; 一 加 強 機 構 督 導 本 職 訓 練 有 63% 的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某 些 犯 罪 類 型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是 無 法 接 受, 這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是 一 項 困 擾, 也 因 為 對 於 受 刑 人 有 心 理 上 的 障 礙, 無 法 管 理 這 些 犯 罪 類 型 的 受 刑 人, 所 以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就 會 挑 選 受 刑 人 另 問 卷 中 也 發 現 到 有 44%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人 員 管 理 上 產 生 困 擾, 有 33% 督 導 反 應 社 會 勞 動 人 都 無 法 達 到 工 作 進 度 ; 有 38% 的 督 導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不 守 工 作 紀 律, 所 以 從 上 述 的 數 字 中 瞭 解 到 機 構 督 導 缺 乏 相 關 受 刑 人 管 理 的 知 識, 地 檢 署 有 責 任 要 教 育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讓 其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相 關 業 務 上 能 夠 順 遂 在 職 訓 練 的 課 程 應 於 年 度 內 配 和 督 核 會 議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課 程, 讓 機 構 督 導 能 接 受 相 關 的 課 程, 有 利 機 構 督 導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執 行 ; 在 職 訓 練 的 課 程 應 偏 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令 的 介 紹 管 理 知 識 諮 商 與 輔 導 危 機 應 變 社 會 救 助 犯 罪 預 防 及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等 課 程 之 安 排 二 協 助 建 立 機 構 管 理 流 程 工 欲 善 其 事, 必 先 利 其 器 55, 為 了 要 讓 機 構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管 理 的 流 程 都 能 有 一 套 的 標 準, 地 檢 署 應 依 機 構 的 性 質 分 別 的 協 助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將 社 會 勞 動 從 收 案 建 立 檔 案 簽 到 退 流 程 請 假 規 定 工 作 安 排 督 核 工 作 紀 律 規 55 論 語 魏 靈 公 : 工 欲 善 其 事, 必 先 利 其 器 居 是 邦 也, 事 其 大 夫 之 賢 者, 友 其 士 之 仁 者 108
119 定 問 題 處 理 及 反 應 時 數 認 證 行 政 作 業 及 結 案 等 事 項, 依 先 後 順 序 及 執 行 期 程 建 立 完 整 的 作 業 流 程, 便 於 讓 機 構 督 導 能 有 所 依 從 56, 依 作 業 流 程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三 暢 通 問 題 反 應 交 流 管 道 有 73% 的 機 構 督 導 遇 到 問 題 都 會 反 應 給 觀 護 佐 理 員, 機 構 與 地 檢 署 之 間 的 管 道 都 是 仰 賴 觀 護 佐 理 員 來 溝 通, 所 以 觀 護 佐 理 員 與 機 構 督 導 間 的 互 動 是 非 常 的 密 切 地 檢 署 相 關 政 策 上 的 推 行 是 透 過 觀 護 佐 理 員 請 執 行 機 構 配 合,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所 遇 到 的 問 題 也 是 請 觀 護 佐 理 員 反 應 回 地 檢 署 協 助 處 理, 每 季 地 檢 署 會 舉 辦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由 檢 察 官 出 席 與 機 構 督 導 於 會 議 中 交 換 意 見, 席 間 機 構 有 特 殊 要 反 應 的 意 見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觀 護 人 或 檢 察 官 反 應, 故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問 題 反 應 及 意 見 交 流 的 管 道 是 暢 通 的 參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施 行 對 於 一 般 民 眾 的 看 法 與 支 持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已 經 推 行 5 年, 但 是 社 會 大 部 分 的 民 眾 並 不 是 很 清 楚 這 項 制 度, 就 連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受 刑 人 有 81% 的 人 都 是 透 過 地 檢 署 告 知 才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足 見 大 多 數 民 眾 並 不 知 法 務 部 所 推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許 多 人 對 於 犯 罪 人 有 根 深 蒂 固 的 看 法, 認 為 犯 罪 的 人 必 須 是 在 監 獄 接 受 刑 罰, 受 刑 人 的 管 理 是 監 獄 的 事, 對 於 犯 罪 的 人 是 無 法 接 受 的 人 之 所 以 會 犯 罪 都 是 個 人 的 選 擇, 國 家 應 善 盡 管 理 教 化 之 責, 但 隨 著 時 代 的 變 遷, 諸 多 的 刑 事 政 策 也 隨 著 時 代 的 潮 流 在 改 變, 然 社 區 處 遇 漸 漸 為 世 人 所 接 受, 刑 罰 可 以 透 過 社 會 勞 動 在 社 區 執 行, 社 區 亦 應 負 教 化 犯 罪 人 的 責 任 是 以, 這 樣 的 刑 事 政 策 還 是 極 需 要 政 府 做 宣 導, 讓 民 眾 知 道 有 些 微 罪 的 人 是 可 以 留 在 社 區, 使 犯 罪 人 的 家 庭 及 經 濟 都 能 繼 續 維 持, 國 家 也 不 需 要 再 為 這 些 犯 罪 人 付 出 龐 大 的 人 力 及 物 力 的 資 源, 更 可 以 讓 犯 罪 人 以 自 己 的 勞 力 及 技 術 回 饋 給 社 區, 以 彌 補 其 因 為 犯 罪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雖 然 現 在 是 電 腦 資 訊 的 時 代, 但 大 部 分 的 民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並 不 是 很 瞭 解, 56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編 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執 行 作 業 手 冊,102 年 12 月 編 訂 109
120 國 家 實 有 必 要 透 過 各 式 各 樣 的 管 道 讓 民 眾 知 曉 一 結 合 運 用 機 構 社 區 資 原 目 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所 執 行 之 社 會 勞 動 都 是 偏 重 在 機 構 所 管 轄 的 區 域 或 機 構 內 部 的 工 作, 較 少 將 業 務 執 行 與 地 區 其 他 資 源 結 合, 譬 如, 機 構 或 社 區 附 近 有 公 益 性 質 的 活 動 或 有 慈 善 團 體 在 辦 理 相 關 的 活 動, 雖 然 不 是 機 構 內 部 的 事, 但 基 於 社 區 資 源 共 享 的 理 念, 機 構 應 該 主 動 的 將 社 會 勞 動 人 力 之 資 源 分 享 給 公 益 性 質 的 活 動, 不 過 在 與 公 益 團 體 結 合 之 前, 應 主 動 與 地 檢 署 通 報, 可 以 讓 地 檢 署 共 同 參 與, 並 推 廣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二 資 訊 公 開 公 民 參 與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並 不 是 很 清 楚, 係 因 為 民 眾 認 為 這 項 制 度 不 會 影 響 到 他 們 的 生 活 犯 罪 人 應 該 是 在 監 獄 服 刑, 一 般 民 眾 無 法 接 觸 到 犯 罪 人, 所 以 就 不 會 關 心 這 樣 的 制 度 有 64% 的 民 眾 認 為 政 府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宣 導 並 不 是 很 足 夠, 雖 然 有 61% 的 民 眾 不 介 意 受 刑 人 到 自 己 的 社 區 服 社 會 勞 動, 但 大 部 分 的 居 民 事 實 上 並 不 清 楚 有 受 刑 人 在 社 區 的 機 構 內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而 這 是 因 為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在 執 行 的 過 程 中, 都 會 注 意 到 社 會 勞 動 人 身 份 上 的 保 護, 不 會 標 註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身 分, 但 地 檢 署 對 於 執 行 中 的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應 主 動 公 布, 讓 社 區 民 眾 知 道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之 機 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相 關 法 令 申 請 規 定 及 緣 由 也 應 公 布 在 地 檢 署 網 站, 讓 民 眾 能 瀏 灠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亦 應 結 合 自 己 相 關 的 活 動 或 是 專 案 給 社 會 勞 動 人 參 與, 藉 此 能 讓 社 區 的 居 民 知 道 這 些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社 區 的 貢 獻, 運 用 社 區 的 力 量 讓 這 些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融 入 社 區 而 不 再 犯 罪, 這 也 是 讓 社 區 居 民 參 與 犯 罪 預 防 最 佳 的 方 式 三 加 強 學 校 公 民 教 育 所 有 的 犯 罪 人 不 是 天 生 就 是 犯 罪 人, 犯 罪 的 發 生 也 是 社 會 的 問 題, 因 為 社 會 的 問 題 才 會 衍 生 出 犯 罪 的 行 為, 所 以 預 防 犯 罪 是 所 有 公 民 的 責 任 現 代 社 會 的 連 動 關 係 非 常 密 切, 不 再 是 個 人 自 掃 門 前 雪 的 傳 統 社 會, 每 個 公 民 都 要 為 社 區 110
121 付 出 心 力 為 了 要 加 強 公 民 教 育 就 必 須 從 學 校 教 育 做 起, 讓 所 有 的 學 生 都 知 道, 犯 罪 是 社 會 必 然 的 現 象, 我 們 不 可 能 消 弭 所 有 的 犯 罪, 但 我 們 可 以 減 少 犯 罪 的 發 生, 降 低 犯 罪 對 我 們 的 社 會 傷 害, 所 以 犯 罪 預 防 矯 正 不 再 是 國 家 一 方 的 責 任, 是 所 有 公 民 共 同 的 責 任, 讓 我 們 生 活 的 環 境 免 去 犯 罪 因 子 的 誘 惑, 使 社 區 的 人 減 少 接 觸 犯 罪 因 子, 自 然 就 會 降 低 犯 罪 率 ; 對 於 已 犯 罪 的 人, 社 會 應 給 予 其 自 新 及 彌 補 犯 錯 的 機 會, 這 樣 犯 罪 人 才 有 復 歸 社 會 的 可 能 所 有 公 民 都 必 須 要 營 造 和 諧 寬 容 的 環 境, 運 用 社 區 整 體 的 力 量, 達 到 預 防 犯 罪 的 目 的 111
122 112
123 第 五 章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執 行 問 題 之 探 究 以 高 雄 地 區 為 例 第 一 節 高 雄 地 區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人 員 深 入 訪 談 分 析 壹 研 究 問 卷 設 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乃 是 地 檢 署 的 權 責, 地 檢 署 均 依 照 法 務 部 訂 頒 之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制 度 法 令 及 實 際 運 作 上 能 有 深 入 的 瞭 解, 故 本 研 究 訪 談 問 卷 設 計 分 為 :( 如 附 錄 ) 一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制 面 探 討 社 會 勞 動 法 令 及 制 度 上 的 問 題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申 請 作 業 的 相 關 規 定 二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面 ( 一 )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部 份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要 求 的 標 準 及 態 度 延 長 及 撤 銷 之 事 由 以 及 何 種 類 型 之 受 刑 人 無 法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 二 ) 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部 份 執 行 機 構 在 執 行 過 程 應 有 的 態 度 及 認 知 ; 遴 聘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其 條 件 及 限 制 ; 對 於 執 行 機 構 的 教 育 與 考 核 ( 三 ) 對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部 份 執 行 過 程 觀 護 佐 理 員 應 有 的 職 能 及 態 度, 督 核 應 有 的 態 度 及 技 巧 ( 四 ) 對 觀 護 人 在 執 行 部 份 觀 護 人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要 求 及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注 意 的 問 題 ( 五 ) 檢 察 官 在 執 行 部 份 對 於 地 檢 署 舉 辦 的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的 主 要 意 義, 對 於 機 構 執 行 上 的 要 求 及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應 該 如 何 推 廣 宣 傳 113
124 三 就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 含 觀 護 佐 理 員 ) 聘 任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核 探 討 現 行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遴 聘 所 遭 遇 的 問 題 及 改 進 方 式 ; 對 於 執 行 機 構 應 實 施 之 教 育 訓 練 ; 觀 護 佐 理 員 聘 任 及 教 育 訓 練 四 檢 討 與 建 議 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社 區 處 遇 的 影 響 及 執 行 機 構 在 社 區 處 遇 中 扮 演 的 角 色,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進 行 研 究 分 析, 以 便 尋 求 解 決 之 道 上 述 問 卷 受 訪 者 分 為 檢 察 官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雖 各 有 20 題 的 問 題, 但 僅 有 小 部 分 問 題 不 一 樣, 其 他 題 目 則 大 同 小 異, 對 於 主 要 探 討 的 問 題 並 沒 有 太 大 的 差 異 性 貳 訪 談 對 象 選 擇 本 研 究 之 訪 談 ( 請 參 閱 附 錄 ) 係 以 執 行 檢 察 官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為 對 象, 如 表, 依 照 其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職 掌 及 執 行 內 容 做 設 計, 部 分 訪 談 內 容 依 職 掌 做 不 同 的 調 整 表 訪 談 對 象 統 計 表 執 行 檢 察 官 觀 護 人 觀 護 佐 理 員 合 計 參 訪 談 方 式 為 使 訪 談 的 結 果 更 臻 完 善, 是 以 訪 談 問 卷 均 事 前 送 交 受 訪 人, 以 利 其 有 事 先 準 備 之 時 間, 同 時, 訪 談 中 接 受 書 面 或 不 侷 限 於 問 卷 內 容 作 答, 訪 談 後 均 當 面 惠 請 受 訪 人 補 充 或 是 針 對 部 分 回 答 內 容 做 修 正 大 部 分 受 訪 者 均 依 訪 談 內 容 做 討 論, 本 文 依 據 訪 談 內 容 做 成 訪 談 紀 錄 114
125 第 二 節 問 題 分 析 與 探 討 壹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制 面 一 訪 談 題 目 就 目 前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您 認 為 有 那 些 法 令 或 是 作 業 規 定 有 疑 義 或 須 要 改 進 之 處? ( 一 )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一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沒 有 限 定 法 定 刑 會 比 較 好, 只 要 宣 告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就 有 機 會 給 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對 於 一 些 罪 刑 就 可 以 多 了 選 擇, 不 然 有 些 罪 刑 也 是 微 罪 但 是 無 法 選 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如 偽 證 罪 A2 執 行 檢 察 官 我 認 為 是 執 行 上 的 問 題, 不 是 法 規 上 的 問 題, 我 認 為 在 執 行 上 要 公 平, 每 個 社 勞 人 是 不 是 要 督 促 按 照 進 度 積 極 的 履 行, 而 不 是 要 放 任 他, 拖 到 履 行 屆 滿 才 讓 他 改 易 科 或 入 監 服 刑, 變 相 的 讓 社 勞 人 拖 延 其 應 執 行 刑 之 期 間, 這 對 其 他 一 開 始 要 易 科 罰 金 或 是 要 入 監 服 刑 或 積 極 履 行 社 勞 的 人 並 不 公 平 A3 執 行 檢 察 官 三 犯 以 上 故 意 犯 罪 ; 判 有 期 徒 刑 之 累 犯, 這 三 次 是 定 在 那 裡, 那 三 次 是 有 期 徒 刑, 還 是 三 次 都 是 累 犯, 解 釋 的 空 間 會 比 較 大, 在 這 裡 會 比 較 糢 糊 另 外 就 是 那 些 函 示, 並 不 是 刑 法 上 的 直 接 規 定, 這 些 函 示 對 我 們 的 約 束 性, 還 是 對 院 方 的 約 束 性, 到 底 有 多 大, 因 為 這 些 也 不 是 從 刑 法 授 權 出 來 的 規 定, 做 出 來 的 技 術 性 的 規 定, 這 些 內 部 的 規 定 並 沒 有 得 到 法 律 的 授 權, 不 是 行 為 法 上 的 規 定, 在 運 用 上 的 時 候 會 有 一 些 困 擾 約 定 成 俗 的 作 法, 法 院 不 一 定 會 採 納 或 接 受 這 樣 的 解 釋 B1 觀 護 人 1 本 人 建 議 應 廢 除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2 因 實 務 執 行 上 無 法 達 到 刑 法 執 行 目 地, 懲 罰 115
126 性 威 嚇 性 教 化 性 公 平 性 3 若 無 法 廢 除 該 制 度, 應 將 刑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八 項 規 定, 數 罪 併 罰 之 數 罪 均 得 易 科 罰 金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其 應 執 行 之 刑 逾 六 月 者, 亦 適 用 之 該 項 規 定, 應 廢 棄 B2 觀 護 人 各 地 核 准 社 會 勞 動 的 標 準 不 一 B3 觀 護 人 無 意 見 B4 觀 護 人 究 法 務 部 所 頒 訂 部 分 尚 無 意 見, 但 有 關 本 署 自 行 規 範 似 宜 調 整, 以 減 少 執 行 困 擾 B5 觀 護 人 有 關 勞 動 機 構 之 聘 請, 法 務 部 曾 有 函 示 建 議 監 獄 體 系, 惟 執 行 至 今 發 現 監 獄 心 態 趨 向 敷 衍, 不 願 配 合, 但 本 署 卻 以 部 頒 規 定 以 不 撤 銷 為 宜, 徒 增 困 擾 B6 觀 護 人 無 C1 觀 護 佐 理 員 法 令 空 間 很 大, 作 業 規 定 經 常 隨 不 同 檢 察 官 裁 量 而 改 變, 無 所 適 從 C2 觀 護 佐 理 員 然 本 署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乃 依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本 署 編 訂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執 行 作 業 手 冊, 及 本 署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會 議 之 決 議 為 依 據, 雖 上 開 法 規 明 定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為 檢 察 官 依 職 權 指 揮 刑 事 執 行, 惟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應 以 法 律 訂 之 方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規 定, 且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又 多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57 應 以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相 關 之 執 行 規 範, 例 參 監 獄 行 刑 法 之 規 定 制 訂 社 區 處 遇 法 或 觀 護 執 行 法 之 類 似 法 規, 或 可 於 母 法 ( 刑 法 行 訴 ) 中 明 文 授 權 例 於 刑 法 41 增 : 第 二 項 之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司 法 院 另 定 之 尚 屬 謂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C3 觀 護 佐 理 員 告 誡 數 不 限 定 三 次 以 上 才 可 報 撤 銷 台 抗 238 略 以 : 至 於 上 開 法 條 所 稱 之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及 難 以 維 持 法 秩 序, 均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此 乃 立 法 者 賦 予 執 行 者 能 依 具 體 個 案, 考 量 犯 罪 所 造 成 法 秩 序 等 公 益 之 危 害 大 小 施 以 自 由 刑 避 免 受 刑 人 再 犯 之 效 果 高 低 等 因 素, 據 以 審 酌 得 否 准 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亦 即, 執 行 者 應 就 關 於 自 由 刑 一 般 預 防 ( 即 維 持 法 秩 序 ) 與 特 別 預 防 ( 即 有 效 矯 治 受 刑 人 使 其 回 歸 社 會 ) 目 的 為 衡 平 裁 量, 做 成 合 義 務 性 之 裁 量, 於 個 案 中 實 現 法 律 之 目 的 與 價 值, 落 實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旨 在 替 代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執 行, 避 免 短 期 自 由 刑 流 弊 之 目 的 此 乃 檢 察 官 指 揮 執 行 時 得 依 職 權 裁 量 之 事 項, 倘 其 未 濫 用 權 限, 自 不 得 任 意 指 摘 為 違 法 116
127 C4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5 觀 護 佐 理 員 我 覺 得 現 行 作 業 規 定 中 關 於 撤 銷 案 件 之 規 定 需 要 改 變, 理 由 如 下 : 撤 銷 規 定 應 從 嚴,3 次 告 誡 不 執 行 之 案 件, 無 需 讓 個 案 轉 為 易 科 罰 金 或 入 監, 應 直 接 提 報 撤 銷, 讓 案 件 的 結 案 結 果 真 實 呈 現 在 前 科 紀 錄 上, 才 能 達 到 警 惕 效 果, 也 讓 個 案 明 解 不 執 行 的 後 果 就 是 永 久 無 法 執 行 社 勞, 而 不 是 讓 不 執 行 的 案 件 一 直 重 複 聲 請, 浪 費 國 家 資 源 無 法 完 成 的 案 件 如 果 拖 延 案 件 到 履 行 期 滿 才 撤, 個 案 會 嚐 到 拖 延 案 件 的 甜 頭, 並 且 對 於 地 檢 的 規 定 不 屑 一 顧 C6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7 觀 護 佐 理 員 現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依 據 尚 不 明 確, 除 現 行 法 令 外, 多 數 之 勞 動 規 則 是 採 用 具 結 書 或 注 意 事 項 切 結 書 此 類 文 書, 建 議 宜 明 確 化 制 度 化 C8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9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不 受 重 視 的 法 令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相 關 法 令 太 鬆 散, 對 機 構 督 導 與 社 勞 人 予 約 制 很 薄 弱 ( 二 )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依 據 係 刑 法 41 條 及 42 條 之 1 規 定, 訪 談 者 A1 對 於 不 要 限 定 本 刑 在 五 年 以 下 之 刑 為 範 圍, 其 對 於 一 些 微 罪 如 刑 法 168 條 偽 證 罪 及 169 條 誣 告 罪 等 均 屬 於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既 然 是 受 6 月 以 下 宣 告 之 短 期 自 由 刑, 卻 因 所 犯 最 重 本 刑 非 5 年 徒 刑 以 下 刑 之 罪 無 法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必 須 要 入 監 執 行, 希 望 能 擴 大 適 用 範 圍 2. 訪 談 者 A3 C2 認 為 刑 法 41 條 及 42 條 之 1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法 令 能 以 法 律 定 之, 而 非 以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來 執 行, 對 於 法 院 在 審 理 相 關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時, 較 能 產 生 拘 束, 地 檢 署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也 不 會 因 為 法 官 見 解 不 同 而 產 生 117
128 執 行 上 之 困 擾 3. 訪 談 者 A3 B2 B4 B5 C1 C3 C5 C7 C12 認 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規 範 上 應 該 要 更 明 確, 統 一 作 法 不 能 因 人 或 對 法 令 解 釋 之 不 同 而 有 不 同 之 裁 量, 檢 討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必 要 時 以 函 示 來 統 一 作 法 4. 訪 談 者 B1 論 述 應 廢 契 刑 法 第 41 條 第 8 項 規 定, 數 罪 併 罰 之 數 罪 均 得 易 科 罰 金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其 應 執 行 之 刑 逾 六 月 者, 亦 適 用 之 唯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62 號 解 釋 認 為 2005 年 2 月 2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刑 法 第 41 條 第 2 項, 關 於 數 罪 併 罰, 數 宣 告 刑 均 得 易 科 罰 金, 而 定 應 執 行 之 刑 逾 六 個 月 者, 不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規 定 違 憲, 應 自 解 釋 公 布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故 現 行 第 8 項 關 於 數 罪 併 罰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規 定, 雖 未 在 該 解 釋 範 圍 內, 惟 為 避 免 引 發 爭 議 與 質 疑, 將 採 取 相 同 的 適 用 標 準 另 訪 談 者 B1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應 廢 除 之 意 見, 係 因 為 實 務 執 行 上 無 法 達 到 懲 罰 性 威 嚇 性 教 化 性 公 平 性 之 目 的 但 許 多 的 數 據 顯 現 確 實 可 以 達 到 刑 罰 之 目 的, 且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完 成 率 達 到 83.56%, 不 過 仍 有 17%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無 法 順 利 完 成, 也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也 會 發 生 一 些 問 題, 的 確 是 我 們 再 努 力 之 處 5. 訪 談 者 A3 對 於 三 犯 的 定 義 之 認 定 提 出 看 法, 三 犯 以 上 故 意 犯 罪 ; 判 有 期 徒 刑 之 累 犯, 這 三 次 是 定 在 那 裡, 那 三 次 是 有 期 徒 刑, 還 是 三 次 都 是 累 犯, 解 釋 的 空 間 會 比 較 大, 在 這 裡 會 比 較 糢 糊 依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楊 秀 枝 檢 察 官 的 58 見 解 為 三 犯 以 上 且 每 犯 皆 因 故 意 犯 罪 而 受 有 期 徒 刑 宣 告 之 累 犯 * 三 犯 以 上 : 係 指 本 案 為 第 三 犯 或 第 三 犯 以 上 受 刑 之 執 行 * 每 犯 ( 包 含 第 一 次 犯 罪 ) 皆 為 故 意 犯 排 除 過 失 犯 * 每 犯 皆 須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排 除 拘 役 與 罰 金 刑 等 輕 微 案 件 * 每 犯 間 均 須 相 隔 5 年 以 內, 始 為 累 犯 58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教 育 訓 練 課 程,2009 年 7 月 8 日 118
129 (三)綜合整理 1.在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上 希望法務部能檢討就刑法 41 條規定能放寬為最重 本刑在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或對於 微罪部分之罪名能重新修法 例如將偽證或是誣告等罪最重刑責能做修改 使這些法定上的微罪達到刑罰公平原則 以符合社會的期待 2.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為刑罰之執行 為使刑罰之執行能有明確的規範 確保 刑罰執行之公正性及嚴謹性 應以法律訂之 提升法律位階以示對刑罰執行 之重視 3.對於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上遇到的困難應該要想方設法的解決 有觀護人 認為要廢除該項制度 本文認為不妥 在推行之初難免會遇到一些問題 且 社區處遇係刑事政策的趨勢 就減少國家財政上的支出 矯正教化的功能 及免除監禁對犯罪人產生負面效果 都顯現易服社會勞動確實是值得推廣 4. 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認為 2005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 條 第 2 項 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 者 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違憲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故現行 41 條第 8 項關於數罪併罰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 惟為避免引 發爭議與質疑 將採取相同的適用標準 二 訪談題目 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申請作業及規定 您個人的看法為何? (一)意見彙整表 表 訪談題目二意見彙整表 受訪者代號 受訪者職務 受訪者意見 A1 執行檢察官 對於回復當事人的公文時並沒有將不准之理 由告知當事人 唯有當事人聲明異議時才知道 不准之理由 這樣的回復有些從簡 A2 執行檢察官 我認為是在履行上 觀護人在派遣及機構執行 上的困擾才對 並不是在一開始在篩選社勞人 有何問題 我反而在篩選這些社勞人是否過 119
130 鬆, 造 成 觀 護 人 在 執 行 上 的 困 擾, 譬 如, 像 有 些 精 神 障 礙 或 身 心 障 礙 到 什 麼 樣 的 程 度, 才 不 能 准 許 其 服 社 會 勞 動, 我 們 並 沒 有 明 確 的 標 準, 沒 有 親 眼 看 到 實 際 狀 況, 也 不 知 這 樣 准 許 後 會 不 會 適 合 A3 執 行 檢 察 官 其 實 我 們 現 在 只 要 求 健 康 檢 查, 而 健 康 檢 查 的 規 定, 看 看 是 否 有 憂 鬱 症 肺 結 核 ; 其 他 的 就 完 全 授 權 給 書 記 官 實 際 上 在 做 社 會 勞 動 的 時 候 管 理 的 人, 不 論 是 觀 護 佐 理 員 或 觀 護 人, 常 常 會 有 些 反 應, 這 個 人 不 太 適 合, 或 是 什 麼 狀 況 ; 這 就 會 形 成 兩 邊 意 見 的 不 一 致 B1 觀 護 人 1 本 人 仍 強 烈 建 議 應 廢 除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僅 維 持 易 科 罰 金 及 入 獄 執 行 之 制 度 2 其 受 刑 人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時, 因 個 人 條 件, 如 前 科 身 心 因 素 等 及 個 別 檢 察 官 核 准 率 等, 引 響 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案 源 B2 觀 護 人 應 訂 定 核 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標 準 B3 觀 護 人 受 刑 人 提 出 申 請 時, 應 先 行 告 知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遵 守 規 定, 如 每 月 應 執 行 進 度 機 構 選 派 方 式 等, 以 避 免 社 會 勞 動 獲 准 後, 社 勞 人 以 工 作 或 機 構 距 離 太 遠 等 理 由, 作 為 執 行 社 勞 進 度 不 佳 之 藉 口 B4 觀 護 人 沒 有 意 見 B5 觀 護 人 由 於 經 常 發 現 一 些 無 法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者, 於 核 准 其 聲 請 後, 成 為 執 行 機 構 之 困 擾, 但 其 實 係 受 刑 人 未 盡 告 知 之 義 務, 建 議 規 範 較 有 公 信 力 合 法 之 醫 院 才 能 予 以 體 檢, 設 計 制 式 體 檢 表, 並 簽 訂 相 關 據 實 檢 查 填 寫 等 之 條 款 約 定 B6 觀 護 人 認 尚 符 合 便 民 及 簡 易 兩 個 原 則 的 要 求 C1 觀 護 佐 理 員 70 歲 以 上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重 大 傷 病 卡 者 ( 例 如 : 斷 手 斷 腳, 弱 智 智 障, 精 神 心 理 障 礙 癌 末 ), 往 往 會 藉 此 當 作 怠 工 的 藉 口, 希 望 只 要 有 出 席, 就 可 認 證 時 數 C2 觀 護 佐 理 員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無 疑 為 刑 之 執 行, 依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排 除 第 5 點 第 6 8 項, 應 認 有 因 身 心 健 康 之 關 係,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顯 有 困 難 及 確 因 不 執 行 所 宣 告 之 刑, 難 收 矯 正 之 120
131 效 或 難 以 維 持 法 秩 序 無 裁 量 空 間 外, 其 他 事 由 皆 有 裁 量 空 間, 屬 檢 察 官 之 職 權, 對 於 此 裁 量 也 有 判 斷 餘 地 59 同 點 第 7 9 項, 得 認 有 因 身 心 健 康 之 關 係,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顯 有 困 難 及 確 因 不 執 行 所 宣 告 之 刑,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或 難 以 維 持 法 秩 序, 應 由 檢 察 官 就 具 體 個 案 情 狀 等 條 件, 為 合 義 務 之 裁 量 而 另 為 適 法 之 執 行, 60 惟 第 7 項 第 1 款 有 身 心 疾 病 或 障 礙 年 老 體 衰 或 健 康 狀 態 不 佳, 致 難 以 勝 任 勞 動 或 服 務 者 第 2 款 未 檢 附 體 檢 表, 且 難 以 判 斷 其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者 此 兩 款 雖 有 裁 量 空 間, 惟 第 1 款 要 件 已 致 難 以 勝 任 勞 動 或 服 務, 若 准 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恐 與 立 法 意 旨 相 間, 亦 徒 增 執 行 之 困 難 ; 第 2 款 要 件 已 達 無 法 判 斷, 故 無 法 認 定 是 否 有 第 6 項 之 情 事, 亦 應 排 除 C3 觀 護 佐 理 員 酒 駕 類, 因 再 犯 情 形 會 持 續 發 生 C4 觀 護 佐 理 員 中 重 度 殘 障 者 精 神 分 裂 患 者 C5 觀 護 佐 理 員 (1) 肢 體 行 動 明 顯 不 便 者 無 法 久 站 或 久 蹲 (2) 精 神 障 礙 者 ( 中 度 含 以 上 ) (3) 智 能 障 礙 者 ( 中 度 含 以 上 ) (4) 精 神 疾 病 病 史 者, 例 : 重 度 憂 鬱 症 (5) 患 有 較 嚴 重 的 慢 性 疾 病 致 體 能 較 弱 者, 例 : 糖 尿 病 ( 需 注 射 胰 島 素 者 ) 心 臟 病 ( 隨 時 帶 有 舌 下 碇 者 ) C6 觀 護 佐 理 員 精 障 肢 障 (6) 已 確 定 罹 癌 者, 不 論 為 一 期 癌 症 C7 觀 護 佐 理 員 精 神 障 礙 重 大 慢 性 疾 病 ( 例 如 : 肝 病 癌 症 ) C8 觀 護 佐 理 員 顯 見 身 體 機 能 無 法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者 因 智 能 或 精 神 障 礙 導 致 無 法 配 合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者 年 事 已 逾 65 歲 者 C9 觀 護 佐 理 員 身 體 孱 弱 中 重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年 紀 逾 65 歲 者 抗 191 略 以 : 故 受 刑 人 如 經 審 酌 准 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屬 第 六 項 規 定 範 疇, 惟 是 否 執 行 原 宣 告 刑 或 易 科 罰 金, 依 上 開 說 明, 檢 察 官 仍 有 判 斷 餘 地 103 台 抗 238 略 以 : 執 行 者 應 就 關 於 自 由 刑 一 般 預 防 ( 即 維 持 法 秩 序 ) 與 特 別 預 防 ( 即 有 效 矯 治 受 刑 人 使 其 回 歸 社 會 ) 目 的 為 衡 平 裁 量, 做 成 合 義 務 性 之 裁 量, 於 個 案 中 實 現 法 律 之 目 的 與 價 值, 落 實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旨 在 替 代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執 行, 避 免 短 期 自 由 刑 流 弊 之 目 的 121
132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累 犯 者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精 障 肢 障 精 神 疾 病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身 心 障 礙 性 犯 罪 者 累 犯 ( 二 )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1 對 於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准 駁, 表 示 應 該 要 敘 明 於 回 復 公 文 內, 以 確 保 當 事 人 權 益 2. 訪 談 者 A2 A3 B1 B2 B5 C2 C3 C4 C5 對 於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人 之 健 康 能 定 訂 統 一 的 標 準, 無 法 執 行 或 傳 染 疾 病 範 圍, 應 清 楚 界 定 這 樣 對 於 申 請 當 事 人 也 能 清 楚 無 法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原 因, 另 對 於 精 神 障 礙 身 心 障 礙 或 年 老 體 弱, 審 核 上 應 予 放 寬, 結 合 相 關 社 福 機 構 ( 聘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 提 供 適 當 的 勞 務, 讓 這 些 精 神 障 礙 身 心 障 礙 或 年 老 體 弱 受 刑 人 也 能 順 利 執 行 刑 罰 3. 訪 談 者 B3 C1 C8 C9 C10 認 為 對 於 精 神 障 礙 身 心 障 礙 或 年 老 體 弱 受 刑 人 標 準 應 提 高, 以 免 影 響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造 成 執 行 機 構 及 督 導 的 困 擾 ( 三 ) 綜 合 整 理 1. 對 於 受 刑 人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不 論 是 否 准 駁 均 應 回 復 申 請 人 並 敘 明 理 由, 以 確 保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不 能 僅 依 賴 當 事 人 自 行 提 出 異 議, 政 府 應 主 動 維 護 人 民 的 權 益 2. 有 關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對 於 受 刑 人 身 體 健 康 雖 應 訂 定 統 一 的 標 準, 但 仍 應 給 檢 察 官 較 大 的 裁 量 空 間, 使 能 依 實 際 上 的 情 形 做 適 當 的 裁 量 另 傳 染 疾 病 及 精 神 疾 病 確 實 應 有 嚴 格 的 篩 選 標 準 貳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面 一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部 分 ( 一 ) 訪 談 題 目 : 對 於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您 認 為 社 勞 人 應 該 有 的 態 度 及 認 知 是 什 麼? 1. 意 見 彙 整 表 : 122
133 表 訪 談 題 目 ( 一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社 會 勞 動 不 是 夏 令 營, 基 本 上 還 是 在 服 刑, 還 是 在 執 行 刑 罰, 一 樣 要 遵 守 上 下 班 簽 到 退 及 一 般 的 規 定, 不 是 在 混 時 間 A2 執 行 檢 察 官 就 應 該 要 抱 持 執 行 刑 罰 的 態 度 來 執 行, 只 是 換 個 方 式 執 行 刑 罰, 不 是 入 監 服 刑 或 繳 易 科 罰 金, 他 們 不 是 做 義 工, 來 執 行 就 是 應 該 要 積 極 認 真 的 執 行 完 成 這 些 時 數, 或 許 有 些 機 構 也 沒 有 認 知 他 們 是 來 執 行 刑 罰, 所 以 在 管 理 上 也 沒 有 認 真 的 去 監 督 A3 執 行 檢 察 官 要 讓 他 們 知 道 他 們 是 在 執 行 刑 罰, 只 是 另 一 類 的 刑 罰, 給 他 一 個 機 會 的 刑 罰, 讓 他 知 道 還 是 在 執 行 刑 罰 這 個 區 塊 不 是 讓 社 勞 人 覺 得 在 做 義 工 的 心 態, 除 了 在 做 義 工 的 工 作 外, 其 實 他 也 是 在 執 行 自 己 的 刑 罰 避 免 讓 社 勞 人 覺 得 都 是 自 己 在 付 出, 而 不 是 在 處 罰 B1 觀 護 人 1 是 否 有 落 實 簽 到 退, 簽 到 後, 是 否 中 途 離 開, 是 否 有 依 規 定 休 息 時 間 休 息, 還 是 一 直 消 極 的 執 行 2 執 行 的 心 態 與 服 從 度 及 執 行 是 否 有 成 效 B2 觀 護 人 簽 到 退 及 勞 動 執 行 過 程 的 管 理 B3 觀 護 人 會 注 意 社 勞 人 執 行 進 度 工 作 態 度, 以 及 是 否 能 配 合 與 遵 守 社 勞 機 構 所 指 派 之 勞 務 內 容 B4 觀 護 人 執 行 部 分 是 否 依 規 定 落 實, 尤 其 是 時 數 的 核 予 及 安 排 的 勞 務 內 容 是 否 事 宜 B5 觀 護 人 注 意 是 否 合 於 規 定 不 違 背 公 益 等, 並 落 實 執 行, 尤 其 是 時 數 的 確 實 核 予 及 安 排 的 勞 務 內 容 是 否 適 宜 B6 觀 護 人 勞 務 時 數 的 覈 實 認 證 勞 務 內 容 是 否 為 公 益 性 質 C1 觀 護 佐 理 員 依 社 勞 法 規 辦 理 C2 觀 護 佐 理 員 依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行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與 切 結 書 及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履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遵 守 事 項 具 結 書 之 相 關 規 定 內 容 要 求, 此 具 結 書 性 質 法 律 上 並 未 明 示, 學 說 上 也 有 所 爭 議, 依 102 抗 252 理 123
134 由 書 認 此 切 結 書 與 具 結 書 僅 客 觀 認 社 勞 人 已 熟 知 相 關 內 容, 並 未 有 其 他 處 分 外 之 負 擔, 然 於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行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與 切 結 書 下 方 須 簽 名 同 意, 方 得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乃 提 出 聲 請 應 具 備 要 件 之 一, 性 質 上 應 屬 事 實 行 為, 因 而 於 指 揮 執 行 之 程 序 中, 將 社 勞 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撤 銷, 乃 基 於 法 律 所 賦 予 檢 察 官 指 揮 刑 罰 執 行 職 權 之 行 使, 對 具 體 個 案 所 為 判 斷 C3 觀 護 佐 理 員 依 機 構 執 行 狀 況 配 合, 並 遵 守 勤 前 教 育 所 說 明 事 項 C4 觀 護 佐 理 員 應 配 合 部 頒 社 會 勞 動 人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行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之 相 關 規 定 C5 觀 護 佐 理 員 (1) 執 行 中 應 確 實 配 合 勞 動 事 項, 不 可 擅 離 執 行 處 所 且 要 遵 守 相 關 社 勞 規 定 (2) 應 達 成 每 月 地 檢 署 要 求 的 最 低 時 數 進 度, 勿 延 宕 案 件 C6 觀 護 佐 理 員 配 合 地 檢 規 定 (3) 有 任 何 執 行 上 的 問 題 或 疑 問, 應 主 動 聯 繫 觀 護 佐 理 員, 尋 求 協 助 或 解 答 (4) 在 機 構 執 行 過 程, 應 確 實 配 合 督 導 指 揮 C7 觀 護 佐 理 員 確 實 簽 到 退, 不 自 行 離 開 指 定 勞 動 場 域 C8 觀 護 佐 理 員 配 合 機 構 及 地 檢 署 相 關 規 定, 並 明 確 掌 握 自 己 的 執 行 時 數 C9 觀 護 佐 理 員 配 合 社 勞 相 關 規 定 並 掌 握 每 月 時 數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基 本 規 定, 無 不 法 事 項 為 前 提 以 配 合 機 構 為 主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規 定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遵 守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與 作 業 規 定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1 A2 A3 認 為 要 建 立 社 勞 人 自 己 是 在 執 行 刑 罰 的 觀 念, 必 須 要 認 真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也 應 該 要 確 實 的 去 督 導 社 勞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並 不 是 在 機 構 做 志 工 (2) 訪 談 者 B1 B2 B3 B4 B5 B6 C1 C2 C3 C4 C5 C6 C7 124
135 C8 C9 C10 C11 C12 認 為 社 勞 人 應 該 要 依 據 地 檢 署 所 具 結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行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與 切 結 書 及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履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遵 守 事 項 具 結 書 到 機 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對 於 簽 到 退 及 時 數 認 證, 機 構 督 導 應 負 起 督 導 之 責 (3) 訪 談 者 C5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應 達 成 每 月 地 檢 署 要 求 的 最 低 時 數 進 度, 勿 延 宕 案 件, 有 任 何 執 行 上 的 問 題 或 疑 問, 應 主 動 聯 繫 觀 護 佐 理 員, 尋 求 協 助 或 解 答, 在 機 構 執 行 過 程, 應 確 實 配 合 督 導 指 揮 3. 綜 合 整 理 (1) 對 於 受 刑 人 提 出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時 要 讓 受 刑 人 瞭 解 其 仍 是 在 執 行 刑 罰,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抱 持 執 行 刑 罰 的 態 度 並 遵 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規 定, 服 從 地 檢 署 及 執 行 機 構 的 命 令 (2)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時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為 刑 罰 執 行 的 觀 念 應 建 立 明 確, 機 構 督 導 負 有 執 行 刑 罰 的 責 任, 對 於 受 刑 人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時 應 依 法 分 派 工 作 及 監 督 社 勞 人 是 否 認 真 執 行, 覈 實 認 證 受 刑 人 之 社 會 勞 動 時 數 (3) 社 會 勞 動 人 應 依 據 地 檢 署 所 具 結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行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與 切 結 書 及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履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遵 守 事 項 具 結 書, 達 成 每 月 地 檢 署 要 所 求 的 最 低 勞 動 時 數 按 時 簽 到 退 不 可 以 擅 自 離 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 二 ) 訪 談 題 目 對 於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該 被 撤 銷 的 事 由 為 何? 有 那 些 您 認 為 是 可 以 再 給 社 勞 人 延 長 之 事 由? 1.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二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社 勞 人 不 服 從 管 理 者 領 導 與 同 僚 之 間 發 生 糾 125
136 紛 經 管 理 者 告 誡 再 犯, 例 如 有 些 男 性 社 勞 人 對 女 性 社 勞 人 在 言 詞 上 有 騷 擾 之 行 為, 經 管 理 者 告 誡 仍 不 聽 從 者 ; 或 對 於 管 理 者 辱 罵 或 恐 嚇 者, 所 以 會 造 成 機 構 難 管 理 會 將 這 些 列 為 撤 銷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理 由 若 是 社 勞 人 個 人 因 為 結 婚 喪 事 車 禍 等 原 因, 且 其 履 行 期 間 並 不 是 很 長, 倘 若 履 行 期 只 有 二 個 月, 顯 無 法 於 期 間 內 完 成, 若 因 此 將 其 社 會 勞 動 撤 銷, 又 會 終 身 不 得 申 請 社 會 勞 動, 這 對 於 社 勞 人 是 不 可 歸 責 的, 而 發 生 的 事 由 又 不 是 社 勞 人 所 願 意 發 生 的, 因 此 會 給 予 其 延 長 社 會 勞 動 期 間 A2 執 行 檢 察 官 是 對 那 些 不 積 極 執 行, 我 們 在 看 工 作 日 誌 是 不 是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是 不 是 在 拖 時 間? 或 是 經 過 告 誡 後, 做 一 做 又 不 來, 所 以 我 覺 的 不 積 極 履 行 或 是 拖 時 間, 我 會 撤 銷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或 有 一 些 在 現 場 造 成 執 行 機 構 的 困 擾, 喝 酒 鬧 事 ( 當 然 有 些 喝 酒, 機 構 就 叫 他 回 去, 不 予 認 證 時 數 ), 給 予 其 換 單 位 處 分, 還 是 要 看 個 案 實 際 的 情 形, 再 決 定 是 否 要 撤 銷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會 看 個 案 之 前 的 履 行 狀 況, 若 是 之 前 積 極 的 履 行, 若 發 生 車 禍 生 病 或 家 裏 發 生 緊 急 特 殊 狀 況, 會 給 予 其 延 長, 這 樣 我 還 是 會 考 量 其 履 行 狀 況, 還 有 申 請 的 事 由 是 否 正 當 A3 執 行 檢 察 官 我 覺 得 一 方 面 要 考 慮 到 他 們 的 紀 律 性, 也 就 是 督 導 管 理 的 程 度, 也 就 是 社 勞 人 對 於 紀 律 產 生 危 害 的 時 候, 也 就 是 考 慮 將 社 勞 人 從 這 個 團 體 移 出 來 的 處 罰, 至 於 說 是 不 是 要 撤 銷 或 者 說 換 一 個 社 勞 機 構, 這 邊 還 有 考 慮 的 空 間 我 覺 的 紀 律 很 重 要, 譬 如, 社 勞 人 完 全 不 服 從 督 導 的 管 理, 也 不 太 遵 守 應 該 遵 守 的 規 定, 經 過 告 誡 仍 不 聽 從, 就 應 該 要 做 撤 銷 的 處 罰 那 如 果 社 勞 人 因 為 家 計 健 康 交 通 因 素 或 者 是 偶 發 性 的 公 眾 因 素, 也 就 是 說 他 沒 有 辦 法 正 常 的 履 行, 或 是 達 到 我 們 要 求 一 定 的 時 數, 若 是 之 前 他 的 履 行 狀 況 還 可 以 的 話, 是 可 以 給 他 酌 予 延 長 126
137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1 A2 A3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造 成 機 構 管 理 上 的 困 擾 時, 都 會 查 明 原 因 讓 其 更 換 機 構 執 行, 之 後 仍 沒 有 改 進 才 會 撤 銷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若 非 藉 故 拖 延 履 行 期 間, 而 是 社 勞 人 健 康 家 庭 或 是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等 不 可 歸 責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之 原 因, 都 會 給 予 其 延 長 執 行 之 機 會 (2) 訪 談 者 A1 對 於 有 騷 擾 其 他 社 會 勞 動 人 或 是 對 於 管 理 者 出 言 恐 嚇, 難 以 管 教, 會 撤 銷 社 會 勞 動 ; 訪 談 者 A2 對 於 藉 故 拖 延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者, 無 心 要 繼 續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者 會 撤 銷 社 會 勞 動 ; 訪 談 者 A3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紀 律 要 求 比 較 重 視 3. 綜 合 整 理 檢 察 官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時 的 紀 律 較 為 重 視, 因 為 執 行 過 程 中 破 壞 紀 律 或 是 在 現 場 惹 事, 將 會 依 法 撤 銷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倘 若 因 為 適 應 不 良 造 成 機 構 管 理 上 困 擾 會 調 整 社 勞 人 執 行 機 構 : 若 是 無 法 歸 責 於 社 勞 人 事 由, 都 會 給 予 延 長 其 執 行 期 間, 可 見 檢 察 官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為 刑 罰 之 執 行 是 相 當 明 確 的, 故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就 要 有 一 定 的 紀 律, 不 然 刑 罰 執 行 的 威 嚇 作 用 將 蕩 然 無 存 ( 三 ) 訪 談 題 目 就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中, 社 勞 人 未 能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原 因 為 何? 整 體 而 言, 影 響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最 重 要 的 原 因 為 何? 1. 意 見 彙 整 表 表 訪 談 題 目 ( 三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B1 觀 護 人 1 因 有 工 作, 因 一 方 面 為 工 作 維 持 生 計, 另 一 方 面 要 執 行 社 會, 常 導 致 無 法 如 期 完 成 2 社 勞 人 有 無 工 作, 大 致 上 無 工 作 者 較 有 如 期 完 成 社 勞 B2 觀 護 人 工 作 家 庭 個 人 因 素 及 健 康 狀 況 個 人 因 素 B3 觀 護 人 個 人 認 為 社 勞 人 未 能 完 成 社 勞 原 因 多 與 其 自 127
138 身 態 度 與 認 知 有 關, 社 勞 人 獲 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後, 若 其 未 能 珍 惜 自 新 機 會, 妥 善 安 排 個 人 時 間 前 往 執 行 社 勞, 或 其 認 為 透 過 聲 請 社 勞, 延 緩 其 繳 納 罰 金 時 間, 最 後 會 因 其 執 行 進 度 不 佳, 未 能 於 履 行 期 間 內 完 成 而 遭 受 撤 銷 因 此, 受 刑 人 獲 准 執 行 社 勞 時, 勤 前 教 育 應 加 強 其 正 確 觀 念, 以 避 免 因 其 態 度 與 認 知 影 響 社 會 勞 動 之 完 成 B4 觀 護 人 眾 多 原 因 社 勞 人 的 態 度 及 生 計 攸 關 執 行 完 成 與 否 B5 觀 護 人 眾 多 原 因 最 重 要 的 原 因 是 社 勞 人 的 心 態 以 及 必 須 兼 顧 生 計 B6 觀 護 人 受 本 身 家 庭 工 作, 或 准 服 社 勞 後 意 願 降 低 等 因 素 所 影 響 而 社 勞 人 的 經 濟 狀 況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最 重 要 的 原 因 C1 觀 護 佐 理 員 主 要 未 完 成 原 因 為 : 申 請 社 勞 已 成 為 拖 延 執 行 的 基 本 技 巧 C2 觀 護 佐 理 員 節 錄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刑 事 裁 定 100 年 度 抗 字 第 167 號 : 1. 刑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不 准 易 科 罰 金 之 事 由, 所 審 酌 者 為 受 刑 人 不 執 行 宣 告 之 刑, 是 否 會 發 生 難 以 矯 正 之 效 或 難 以 維 持 法 秩 序 等 情 事, 與 受 刑 人 事 後 態 度 是 否 填 補 被 害 人 損 害, 或 可 堪 憫 恕 致 無 法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無 涉 2. 受 刑 人 於 九 十 九 年 三 月 中 旬 聲 請 易 服 勞 動, 於 同 年 月 二 十 九 日 達 成 民 事 和 解, 並 交 付 三 十 萬 元 予 被 害 人, 可 見 受 刑 人 於 該 時 尚 有 資 力, 於 衡 量 下 選 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縱 受 刑 人 無 資 力, 亦 得 聲 請 分 期 繳 納 惟 受 刑 人 捨 此 選 彼 顯 見 對 未 來 財 務 管 理 之 影 響 已 有 憑 估, 豈 可 以 事 後 工 作 為 理 由 作 為 拒 絕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藉 口 3. 受 刑 人 以 其 母 有 惡 疾 及 工 作 而 無 法 服 社 會 勞 動, 惟 此 係 受 刑 人 於 聲 請 易 服 勞 動 前 已 存 之 客 觀 事 由, 受 刑 人 於 選 擇 聲 請 易 服 勞 128
139 動 時, 對 未 來 執 行 勞 動 時 間 分 配 應 有 估 劃 評 估 且 本 署 易 服 勞 動 聲 請 書 已 載 明 易 服 勞 動 執 行 將 影 響 正 常 生 活 之 之 聲 明, 受 刑 人 詳 閱 並 簽 名, 自 不 得 再 以 此 拒 絕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C3 觀 護 佐 理 員 1. 工 作 生 病 及 各 種 不 可 外 力 的 情 況 發 生 2. 大 多 數 社 會 勞 動 人 均 想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七 成 以 上 C4 觀 護 佐 理 員 社 勞 人 未 能 完 成 的 原 因 有 很 多, 例 如 : 另 犯 他 案 入 監 易 科 罰 金 履 行 期 間 屆 滿 未 履 畢 死 亡 工 作 忙 等 我 認 為 完 成 率 約 為 90% C5 觀 護 佐 理 員 (1) 大 部 分 未 能 完 成 原 因, 幾 乎 為 工 作 因 素, 其 他 原 因 為 少 數, 例 如 : 家 庭 照 顧 疾 病 體 能 無 法 負 荷 (2) 我 認 為 大 約 為 6 成 完 成 度 C6 觀 護 佐 理 員 1. 心 態 不 夠 積 極 2.60% C7 觀 護 佐 理 員 工 作 因 素 ; 完 成 率 約 70-80%, 但 仍 需 視 機 構 屬 性 ( 如 是 否 有 提 供 假 日 履 行 ) C8 觀 護 佐 理 員 忙 於 工 作 養 家 餬 口 身 體 狀 況 不 佳 勞 動 工 作 太 過 操 勞 等 50%~60% 左 右 C9 觀 護 佐 理 員 工 作 關 係 身 體 因 素 50%~60% 左 右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主 要 是 自 己 不 想 做 少 數 可 憐 人 家 庭 因 素, 完 成 率 7 成 以 上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積 極 度 不 夠, 能 拖 就 拖, 變 相 分 期 付 款, 故 完 成 率 約 50%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工 作 經 濟 因 素 較 多 完 成 率 大 概 有 五 成 左 右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B1 B6 C1 C3 C4 C5 C7 C8 C9 C12 認 為 是 工 作 或 經 濟 上 的 原 因 造 成 其 無 法 去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2) 訪 談 者 B2 B3 B4 B5 C6 C10 C11 認 為 是 社 會 勞 動 人 心 態 及 藉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來 拖 延 執 行 (3) 訪 談 者 普 遍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約 為 6 成 以 上, 實 際 上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102 年 度 完 成 率 為 80.52% 129
140 (4) 訪 談 者 C2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未 能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原 因 引 述 節 錄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刑 事 裁 定 100 年 度 抗 字 第 167 號 解 釋,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申 請 社 會 勞 動 之 初 即 已 評 估 是 否 能 完 成, 之 後 未 能 如 期 完 成 大 部 分 都 是 社 會 勞 動 人 拒 絕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藉 口, 端 看 社 會 勞 動 人 是 否 有 意 要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心 3. 綜 合 整 理 許 多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確 實 有 想 藉 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申 請 拖 延 入 監 執 行 或 是 減 少 其 所 負 擔 罰 金 數 額, 然 真 正 無 法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的 原 因, 很 多 係 因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有 自 己 的 工 作 及 經 濟 上 的 壓 力, 無 法 全 心 投 入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社 會 勞 動 人 應 依 實 際 狀 況 安 排 出 適 當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時 間 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對 於 這 個 部 分 能 否 於 受 刑 人 提 出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時, 應 先 完 成 其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計 畫 書 一 併 提 出, 供 檢 察 官 作 為 審 酌 之 參 考 ( 四 ) 訪 談 題 目 您 對 於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不 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看 法 為 何?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四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有 些 社 會 團 體 會 提 出 抗 議, 像 是 喜 憨 兒 或 是 智 能 障 礙 的 團 體, 認 為 是 在 歧 視 他 們, 為 什 麼 不 讓 他 們 申 請, 雖 然 事 實 上 在 機 構 會 造 成 機 構 的 管 理 不 方 便 但 還 是 要 准 其 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對 於 某 些 精 神 疾 病 若 有 接 受 治 療 並 按 時 服 用 藥 物, 與 一 般 的 常 人 並 沒 有 什 麼 不 一 樣, 所 以 也 可 以 准 其 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至 於 老 弱 我 覺 得 要 排 除, 不 宜 准 其 服 社 會 勞 動 A2 執 行 檢 察 官 對 於 精 神 疾 病 及 智 能 障 礙 在 審 核 上 會 有 些 困 擾, 其 實 我 不 知 道 到 什 麼 樣 的 程 度 會 造 成 觀 護 人 在 執 行 上 的 困 擾, 對 於 輕 度 的 精 神 障 礙 或 智 能 障 礙, 我 都 會 准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至 於 老 弱, 我 認 為 那 些 慢 性 病 或 是 身 體 不 是 很 130
141 健 康 無 法 做 粗 重 的 人, 還 是 會 准 其 易 服 社 勞 動, 希 望 觀 護 人 在 遴 選 機 構 的 時 候 也 能 考 量 對 於 老 人 精 神 疾 病 及 智 能 障 礙 這 類 能 執 行 的 機 構, 讓 這 些 人 也 能 順 利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另 外 也 請 觀 護 人 室 提 供 對 於 老 人 精 神 疾 病 及 智 能 障 礙 到 何 種 程 度 會 造 成 執 行 困 擾 實 例, 讓 檢 察 官 有 審 核 的 標 準 A3 執 行 檢 察 官 這 裡 還 是 要 看 個 案 的 狀 況, 在 給 予 適 當 的 調 整 到 適 當 的 社 勞 機 構, 另 外 就 是 說, 對 易 科 罰 金 的 部 分 都 有 易 刑 的 效 果, 如 果 說 他 的 家 境 不 好, 無 法 易 科 罰 金, 如 果 以 嚴 苛 的 標 準 不 讓 他 服 社 會 勞 動, 他 的 狀 況 就 一 定 要 入 監 執 行, 這 從 短 刑 期 的 想 法 來 看, 所 以 我 是 覺 得 可 以 給 他 一 點 空 間, 讓 他 去 試 試 看, 如 果 要 是 做 不 來, 我 們 再 來 最 後 的 手 段 把 這 個 刑 期 執 行 完 畢 如 他 自 己 也 知 道 做 不 來 的 話, 也 比 較 會 心 甘 情 願 的 去 入 監 執 行 B1 觀 護 人 1 因 社 會 勞 動 係 以 提 供 無 酬 的 勞 動 替 代 刑 法 執 行, 故 作 業 要 點 第 五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聲 請 與 篩 選 規 定 ( 六 )( 七 ) 將 年 老 健 康 不 佳 不 能 自 理 生 活 者 排 除 適 用, 其 規 定 甚 合 理 2 社 會 勞 動 是 刑 法 的 執 行, 非 刑 法 的 恩 典 也 非 社 會 福 利 制 度, 故 排 除 無 法 執 行 者, 是 甚 合 理 的 B2 觀 護 人 應 訂 定 審 核 標 準 B3 觀 護 人 認 同, 站 在 社 勞 機 構 立 場 設 想, 上 述 類 型 不 易 分 配 工 作 與 管 理, 另 一 方 面 亦 擔 心 其 身 體 健 康 狀 況 無 法 負 荷 勞 務 內 容 B4 觀 護 人 予 以 認 同, 以 減 少 困 擾, 社 會 勞 動 應 身 心 正 常, 否 則 即 流 於 形 式, 枉 顧 此 義 B5 觀 護 人 認 同, 以 減 少 執 行 機 構 之 困 擾 B6 觀 護 人 基 於 刑 罰 的 公 平 性 考 量, 應 容 忍 有 合 理 的 差 別 待 遇, 對 於 顯 不 能 適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者, 不 應 准 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乃 屬 合 理 C1 觀 護 佐 理 員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的 確 不 易 明 確 定 義, 希 望 檢 察 官 尊 重 第 一 線 執 行 人 員 的 回 報, 而 不 是 用 檢 察 官 專 業 的 法 律 標 準 去 批 改 佐 理 131
142 員 的 報 告, 一 旦 變 成 作 文 比 賽 後, 佐 理 員 會 選 擇 避 重 就 輕, 影 響 社 勞 執 行 的 公 平 性 C2 觀 護 佐 理 員 同 第 二 題, 應 予 以 排 除 C3 觀 護 佐 理 員 這 些 狀 況 的 人 群, 在 一 般 機 構 執 行, 恐 會 影 響 其 他 社 勞 人 執 行 勞 務 C4 觀 護 佐 理 員 請 依 法 辦 理 C5 觀 護 佐 理 員 我 贊 成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不 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原 因 在 於 : 1. 根 據 督 導 機 構 的 說 法 : 有 以 上 種 種 問 題 的 個 案 到 機 構 執 行 後, 督 導 往 往 會 耗 費 較 大 心 力 解 釋 勞 動 內 容 及 需 達 成 的 成 果, 但 就 算 個 案 了 解 怎 麼 執 行 社 勞, 所 表 現 的 成 果 總 是 較 一 般 正 常 個 案 來 的 差, 但 因 為 個 案 原 本 生 理 上 的 缺 陷, 讓 督 導 想 要 求 都 變 得 很 困 難, 結 果 最 後 變 成, 督 導 只 能 對 此 種 個 案 忍 氣 吞 聲 2. 對 於 佐 理 原 來 說 : 當 機 構 反 應 不 願 收 容 此 種 個 案 後, 如 果 此 種 個 案 是 已 經 被 核 准 社 會 勞 動 的 情 形 下, 佐 理 員 會 找 不 到 機 構 放 置 個 案, 造 成 佐 理 員 作 業 上 相 當 大 的 困 擾 C6 觀 護 佐 理 員 老 弱 無 太 大 問 題, 反 而 較 為 積 極 C7 觀 護 佐 理 員 需 在 勞 動 過 程 中 特 別 注 意 以 防 止 意 外 發 生, 是 以 會 加 重 機 構 的 督 核 責 任 C8 觀 護 佐 理 員 麻 煩 的 事 情 沒 有 人 想 做, 如 果 事 前 能 夠 避 免 事 後 問 題 的 發 生, 為 什 麼 不 先 預 防 呢? 就 是 因 為 上 述 個 案 執 行 時 問 題 太 多, 導 致 很 難 讓 人 能 夠 接 受, 不 僅 是 佐 理 員, 第 一 線 的 執 行 機 構 也 對 此 類 個 案 相 當 感 冒 C9 觀 護 佐 理 員 希 望 檢 察 官 盡 可 能 不 要 核 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只 是 浪 費 社 會 資 源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上 述 個 案 大 多 數 會 利 用 自 己 疾 病 逃 避 勞 務, 造 成 管 理 困 難, 有 心 想 做 的 自 然 盡 力 幫 忙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老 弱 工 作 效 率 中 上, 執 行 率 佳, 精 神 疾 病 及 智 能 障 礙 居 於 被 動, 執 行 率 不 佳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沒 有 機 構 要 收, 而 且 易 發 生 危 險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 (1) 訪 談 者 A1 A2 A3 B2 認 為 對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應 定 訂 審 核 標 準, 在 提 出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時, 增 列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項 目, 始 能 做 為 判 132
143 斷 依 據, 標 準 的 認 定 可 以 從 寬, 若 真 的 准 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亦 應 對 當 事 人 說 明 無 法 准 許 之 理 由 (2) 訪 談 者 B1 B3 B4 B5 B6 C1 C2 C3 C5 C7 C8 C9 C10 C11 C12 認 為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對 於 機 構 及 督 導 都 是 困 擾, 執 行 勞 務 機 構 的 安 排 勞 務 的 內 容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安 危 對 第 一 線 執 行 的 人 都 是 考 驗, 不 贊 成 讓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3) 訪 談 者 C6 認 為 有 時 候 老 弱 執 行 狀 況 要 比 正 常 的 人 更 認 真 3. 綜 合 整 理 由 於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機 構 及 督 導 在 執 行 上 確 實 造 成 困 擾, 始 終 都 要 花 一 份 心 力 在 這 些 人 身 上, 但 是 基 於 刑 罰 公 平 的 原 則, 只 要 是 無 礙 於 機 構 或 有 機 構 願 意 接 納, 應 該 要 放 寬 標 準 讓 這 些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有 機 會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除 非 明 顯 無 法 適 任, 不 宜 准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應 平 等 的 對 待 所 有 受 刑 人, 維 持 刑 罰 的 公 平 性 二 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部 分 ( 一 ) 訪 談 題 目 對 於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您 認 為 執 行 機 構 應 該 有 的 作 為 及 態 度 為 何?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一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不 要 息 事 寧 人, 確 實 負 起 督 導 的 責 任, 對 於 不 服 管 教 或 是 比 較 難 管 理 的 社 勞 人, 都 會 告 訴 觀 護 佐 理 員 處 理, 若 是 機 構 的 督 導 願 意 行 文 到 地 檢 署, 據 實 的 告 知 本 署 社 勞 人 實 際 的 表 現 與 行 為, 這 樣 我 們 撤 銷 他 們 也 會 有 依 據 但 是 機 構 的 督 導 都 不 會 做 這 樣 的 事, 怕 得 罪 這 些 社 勞 人, 息 事 寧 人 的 作 法 會 造 成 機 構 之 後 在 管 理 上 的 困 擾 大 家 都 是 得 過 且 過 的 心 理, 這 樣 對 於 易 服 勞 動 制 度 的 推 行 是 不 利 的, 機 構 既 然 提 出 133
144 申 請, 就 應 該 要 認 真 的 督 導 及 管 理, 不 然 就 不 要 提 出 申 請 A2 執 行 檢 察 官 依 照 規 定 妥 善 的 管 理 好 社 勞 人, 注 意 合 法 性 及 公 平 性 A3 執 行 檢 察 官 我 覺 的 機 構 還 是 要 貫 徹 紀 律 的 要 求, 不 應 該 有 放 水 或 者 是 標 準 彈 性 的 狀 況, 有 些 受 刑 人 大 部 分 是 家 庭 因 素, 這 時 候 也 會 讓 機 構 覺 得 說, 激 起 同 情 心 或 是 可 憐 社 勞 人, 但 是 我 覺 的 機 構 可 以 正 面 的 去 輔 導, 不 能 在 標 準 或 是 紀 律 上 放 鬆, 這 樣 會 產 生 對 其 他 受 刑 人 不 一 樣 的 標 準, 不 可 以 因 為 同 情 他 在 時 數 認 證 上 比 較 寬 鬆, 或 是 比 較 通 融 讓 他 先 回 家, 機 構 應 該 有 這 樣 的 認 識, 雖 然 他 真 的 很 可 憐, 但 是 不 能 在 時 數 上 或 規 定 要 求 上 通 融 他, 應 是 額 外 的 地 方 去 輔 導 他 我 認 為 現 在 執 行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是 在 代 替 地 檢 署 執 行 刑 罰, 有 些 地 方 都 是 要 依 本 署 的 規 定 去 做, 所 以 我 覺 的 是 比 較 像 行 政 助 手 的 角 色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訪 談 者 A1 A2 A3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構 都 有 極 高 的 期 待, 希 望 機 構 能 積 極 的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依 法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做 好 刑 罰 的 執 行, 不 應 該 有 個 人 的 情 緒 在 內, 應 核 實 的 認 證 其 時 數, 建 立 一 致 的 管 理 機 制 3. 綜 合 整 理 檢 察 官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都 希 望 能 有 一 套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的 標 準, 從 社 會 勞 動 人 報 到 第 一 天 開 始, 到 社 會 勞 動 人 簽 到 退 分 派 工 作 工 作 監 督 管 理 時 數 認 證 及 問 題 處 理 等 都 有 一 定 的 作 業 流 程, 依 地 檢 署 的 命 令 及 相 關 法 規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所 有 的 問 題 都 需 要 第 一 線 的 機 構 督 導 提 供 協 助, 如 此 才 能 順 利 的 推 展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 二 ) 訪 談 題 目 對 於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在 您 督 導 中 常 發 現 的 問 題 為 何?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134
145 表 訪 談 題 目 ( 二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B1 觀 護 人 1 不 敢 管, 怕 得 罪 受 刑 人, 而 遭 報 復 不 敢 管, 當 爛 好 人 不 想 管, 以 為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社 會 福 利 制 度, 以 時 間 換 刑 期 2 督 導 非 專 職, 故 無 較 多 時 間 管 理 受 刑 人, 無 法 投 入 社 勞 人 之 管 理 與 經 營 故 易 導 致 有 社 勞 人 偽 造 時 數 等 B2 觀 護 人 管 理 問 題 B3 觀 護 人 機 構 是 否 能 徹 底 落 實 督 核 與 管 理 B4 觀 護 人 機 構 督 導 的 消 極 心 態 而 衍 生 諸 多 問 題, 缺 乏 對 社 會 責 任 的 承 負 B5 觀 護 人 機 構 督 導 的 問 題 在 私 立 單 位 常 有 要 人 卻 不 敢 B6 觀 護 人 無 管 人 ; 公 家 單 位 常 是 身 兼 數 職, 分 身 乏 術, 無 力 再 配 合 相 關 業 務 C1 觀 護 佐 理 員 機 制 沒 問 題, 重 點 是 有 心 執 行 否 C2 觀 護 佐 理 員 皆 依 法 無 據, 應 修 法 或 制 定 新 法 以 為 因 應,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與 緩 起 訴 義 務 勞 務 不 同, 前 61 者 為 刑 之 執 行, 後 者 為 特 殊 之 處 遇 措 施, 然 因 緩 起 訴 制 度 先 於 社 會 勞 動 實 行, 又 無 重 大 社 會 矚 目 之 事 件, 然 非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類 推 適 用 C3 觀 護 佐 理 員 因 社 勞 人 管 理 不 易, 若 督 導 強 硬 管 理, 怕 會 有 移 轉 潮 及 不 去 機 構 執 行 除 了 依 規 定 執 行 外, 另 需 思 考 較 人 性 化 管 理 C4 觀 護 佐 理 員 為 加 強 落 實 簽 到 退 管 理, 建 議 改 為 建 立 電 子 感 應 刷 卡 系 統, 或 指 紋 感 應 刷 卡 系 統 C5 觀 護 佐 理 員 (1) 非 常 顯 然 不 足 (2) 現 行 督 導 至 度 除 了 清 潔 隊 編 制 有 專 人 全 程 帶 領 外, 其 他 機 構 只 要 是 不 定 時 督 導 方 式 的, 都 讓 個 案 有 偷 懶 不 確 實 執 行 的 空 間 目 前 大 部 分 的 機 構 都 需 要 檢 討 目 前 督 導 方 式, 並 且 應 該 由 地 檢 統 一 函 文 要 求, 目 前 有 些 機 構 根 本 不 願 配 合 佐 理 員 口 頭 的 要 求 年 度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及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法 律 座 談 會 提 案 六 135
146 C6 觀 護 佐 理 員 督 導 機 制 已 足 C7 觀 護 佐 理 員 尚 有 不 足, 部 分 機 構 督 構 僅 仍 不 定 時 查 訪, 無 法 隨 時 前 往 勞 務 場 域 督 導 勞 務 情 形 ; 仍 需 加 強 督 導 確 實 督 核 之 情 形 C8 觀 護 佐 理 員 顯 然 不 足 目 前 很 多 規 定 都 只 是 流 於 通 知 宣 達, 但 沒 有 任 何 強 制 力, 導 致 督 導 時 很 多 問 題 還 是 故 態 復 萌, 儘 管 佐 理 員 有 心 矯 正 也 未 必 能 達 到 成 效 C9 觀 護 佐 理 員 不 夠, 多 數 督 導 無 正 確 的 法 治 觀 念, 通 常 為 了 通 人 情 而 遊 走 在 違 反 管 理 規 定 之 情 事 如 讓 社 勞 人 方 便 暫 時 離 開 也 未 簽 退, 未 確 實 派 工, 讓 社 勞 人 休 息 時 間 過 長 嚴 謹 告 知 督 導 若 不 確 實 管 理 可 能 將 有 違 法 之 實, 檢 察 官 可 能 還 會 偵 查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不 夠, 無 實 質 公 權 力, 大 多 數 督 導 是 不 願 意 當 督 導 的, 我 相 信 今 天 請 檢 座 在 自 己 的 業 務 外 當 督 導 就 算 是 為 了 社 會 公 益 他 也 是 不 樂 意 的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足 夠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相 關 法 令 太 鬆 散, 對 機 構 督 導 與 社 勞 人 予 約 制 很 薄 弱 督 導 的 功 能 與 效 率 很 差, 失 去 社 會 勞 動 去 機 構 執 行 的 意 義, 不 如 多 蓋 監 獄 收 容, 或 有 司 法 機 關 統 一 執 行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B1 B2 B3 B4 B5 一 直 認 為 機 構 都 不 敢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管 理 過 於 鬆 散, 沒 有 建 立 良 好 的 管 理 機 制 (2) 訪 談 者 C2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雖 係 由 緩 起 訴 義 務 勞 務 處 分 衍 生 過 來, 但 兩 者 性 質 不 同, 應 修 法 或 定 訂 新 法 以 為 因 應 (3) 訪 談 者 C3 C5 C7 C8 C9 C10 C12 認 為 現 行 的 督 導 機 制 不 足, 相 關 法 令 鬆 散, 對 於 機 構 督 導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約 束 力 薄 弱 ; 執 行 機 構 欠 缺 法 律 依 據, 無 法 有 效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讓 機 構 督 導 以 個 人 情 感 方 式 管 理, 實 難 以 約 束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4) 受 訪 者 C4 認 為 應 該 要 加 強 硬 體 設 備, 如 電 子 感 應 刷 卡 或 指 紋 感 應 器 等, 可 以 控 管 社 會 勞 動 人 出 勤 紀 錄, 也 可 以 免 去 人 為 的 疏 忽 及 弊 端 136
147 3. 綜 合 整 理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觀 護 人 普 遍 認 為 機 構 督 導 本 身 沒 有 一 套 嚴 謹 的 社 會 勞 動 管 理 機 制, 許 多 事 情 在 處 理 上 也 沒 有 依 法 去 執 行,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都 抱 持 寬 容 的 態 度, 不 敢 得 罪 社 會 勞 動 人,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地 檢 署 更 應 該 要 建 立 相 關 的 作 業 流 程 及 管 理 機 制 供 機 構 運 用, 並 不 間 斷 的 教 育 機 構 督 導, 因 為 所 有 的 責 任 都 應 該 是 要 歸 責 於 地 檢 署, 地 檢 署 應 盡 力 的 去 協 助 執 行 機 構 達 到 地 檢 署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要 求, 若 是 機 構 仍 無 法 達 成, 就 應 該 予 以 解 聘 ( 三 ) 訪 談 題 目 對 於 目 前 執 行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內 容, 是 否 滿 意? 或 者 還 須 提 供 何 種 勞 務 較 適 宜?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三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還 算 滿 意, 但 是 有 的 機 構 確 實 也 沒 有 什 麼 勞 務 可 以 供 社 勞 人 執 行, 像 這 樣 的 機 構 在 告 誡 一 二 次 後 就 應 該 要 淘 汰 掉 不 然 閒 置 那 些 社 勞 人 的 勞 力 也 不 是 很 好 A2 執 行 檢 察 官 目 前 執 行 機 構 提 供 的 勞 務 內 容 最 大 宗 是 清 潔 的 工 作, 我 覺 得 也 蠻 適 當 的 社 勞 人 有 可 能 不 太 適 合 做 一 些 文 書 處 理 或 是 接 洽 的 工 作, 觀 護 人 室 也 會 依 據 社 勞 人 的 前 科 犯 罪 類 別 及 相 關 的 因 素 來 派 遣 機 構, 是 否 適 合 該 機 構 執 行 的 個 案 A3 執 行 檢 察 官 我 看 到 的 大 部 分 是 清 潔 的 工 作, 但 是 說 有 少 部 分 的 社 勞 人 有 他 的 特 殊 專 長, 譬 如 木 工 或 是 油 漆, 如 果 以 公 益 性 的 角 度 來 看, 並 不 拘 限 於 機 構 內 部 的 修 繕 或 油 漆 外 牆, 像 是 一 些 社 區 關 懷 協 會, 本 來 就 有 在 做 一 些 清 寒 關 懷 的 活 動, 社 勞 人 本 身 就 會 油 漆 或 是 做 一 些 土 木 的 技 能, 這 時 候 機 構 願 意 出 一 些 材 料, 讓 社 勞 人 幫 那 些 清 寒 的 家 庭 做 一 些 油 漆 或 是 修 繕 的 工 程, 這 樣 也 是 很 好 在 運 用 社 勞 人 專 長 方 137
148 面, 一 方 面 考 慮 到 機 構 的 意 願, 另 一 方 面 要 考 慮 到 機 構 的 能 力, 他 的 管 理 能 力 及 對 外 處 理 的 能 力, 願 不 願 意 去 運 用 這 些 有 專 長 的 社 勞 人 B1 觀 護 人 1 大 部 份 時 社 會 人 均 以 提 供 清 潔 打 掃 一 般 人 均 能 負 擔 的 工 作 居 多, 無 法 提 供 更 多 特 殊 的 服 務 以 爭 取 民 眾 的 好 感 與 感 動 故 勞 動 內 容, 是 否 滿 意 僅 稱 的 上 差 強 人 意 2 故 本 人 強 烈 建 議, 均 將 社 勞 人 安 排 於 各 區 隊 之 清 潔 隊 內, 以 從 事 較 粗 重 勞 力 之 工 作, 以 達 刑 法 懲 罰 之 目 地, 另 爭 取 民 眾 的 感 受 B2 觀 護 人 還 算 滿 意 B3 觀 護 人 滿 意 B4 觀 護 人 沒 有 意 見, 現 實 有 諸 多 問 題 待 解, 維 持 當 前 亦 不 失 為 好 的 選 項 B5 觀 護 人 感 覺 選 擇 性 較 少 ; 惟 需 參 考 受 刑 人 之 條 件, 才 有 可 能 對 應 合 適 之 勞 務 B6 觀 護 人 現 提 供 之 勞 務 內 容 已 屬 多 樣 化, 故 尚 稱 滿 意 C1 觀 護 佐 理 員 勞 務 內 容 沒 問 題, 重 點 是 有 心 執 行 否 C2 觀 護 佐 理 員 若 第 二 題 第 五 題 未 予 以 排 除, 則 需 開 發 特 殊 機 構 供 其 執 行 C3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C4 觀 護 佐 理 員 滿 意 C5 觀 護 佐 理 員 (1) 目 前 大 部 分 機 構 提 供 的 勞 務 內 容 尚 可 接 受 C6 觀 護 佐 理 員 滿 意 (2) 不 太 需 要 再 提 供 很 多 不 同 的 勞 務, 但 大 部 分 機 構 提 供 勞 務 時 間 過 少, 個 案 休 息 時 間 過 長, 較 不 符 合 社 勞 是 刑 罰 的 懲 罰 性 說 法 C7 觀 護 佐 理 員 目 前 所 負 責 之 勞 務 機 構 之 勞 務 內 容 多 為 環 境 清 潔, 需 勞 力 付 出, 符 合 社 會 勞 動 之 用 意 勞 務 工 作 內 容 仍 健 議 以 勞 力 工 作 為 優 C8 觀 護 佐 理 員 大 部 分 機 構 提 供 之 勞 務 內 容, 往 往 較 為 輕 鬆, 甚 至 休 息 時 間 比 工 作 時 間 還 要 長, 但 除 非 真 的 太 過 誇 張, 否 則 原 則 上 尊 重 機 構 安 排 C9 觀 護 佐 理 員 內 容 較 為 輕 鬆, 休 息 時 間 比 工 作 時 間 還 要 長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否,90% 未 達 6 小 時 1000 元 效 益, 問 題 在 於 管 理 人 員 138
149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滿 意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尚 可 缺 乏 雨 天 備 案 假 日 執 行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1 A2 A3 B1 B5 C5 C7 認 為 目 前 的 勞 務 工 作 性 質 以 清 潔 打 掃 作 為 主, 需 求 勞 務 的 時 間 種 類 及 人 力 太 少, 有 浪 費 及 閒 置 社 會 勞 動 人 力 之 情 形, 且 勞 務 工 作 都 過 於 輕 鬆, 未 能 達 到 懲 罰 或 服 務 社 區 的 效 果 (2) 訪 談 者 A1 若 無 法 提 供 勞 務 或 是 需 求 人 力 較 少 之 執 行 機 構 應 改 為 彈 性 申 請 或 是 淘 汰 解 除 聘 任 (3) 訪 談 者 C5 C8 C9 C10 認 為 目 前 的 勞 務 工 作 都 過 於 輕 鬆, 休 息 的 時 間 都 長 過 於 工 作 的 時 間, 失 去 刑 罰 執 行 的 目 的, (4) 訪 談 者 A2 B1 對 於 社 勞 人 希 望 能 依 其 專 長 提 供 勞 務, 發 揮 社 勞 人 的 專 長 這 樣 對 於 社 區 也 較 有 幫 助 清 潔 隊 的 工 作 屬 於 比 較 粗 重 且 都 是 在 社 區 服 務, 這 樣 的 工 作 內 容 比 較 適 合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3. 綜 合 整 理 由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勞 務 性 質 都 是 以 清 潔 打 掃 的 工 作 為 主, 常 態 性 的 工 作 量 本 來 就 不 多, 造 成 社 勞 人 工 作 完 成 後 就 在 休 息, 這 樣 對 於 刑 罰 之 執 行 確 有 不 妥 之 處, 另 機 構 督 導 不 願 意 花 較 多 的 時 間 去 督 導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往 往 易 形 成 社 勞 人 有 偷 懶 的 情 形, 因 此, 有 必 要 檢 討 執 行 機 構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的 內 容, 依 機 構 勞 務 量 給 予 適 當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力, 對 於 社 區 服 務 應 考 量 社 勞 人 的 專 長 及 公 益 性 做 適 切 的 安 排, 確 實 達 到 刑 罰 之 懲 罰 及 社 區 服 務 的 效 果 ( 四 ) 訪 談 題 目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您 認 為 應 該 對 機 構 或 督 導 實 施 那 些 方 面 的 在 職 訓 練 較 為 適 宜?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139
150 表 訪 談 題 目 ( 四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宜 加 強 法 律 面 的 知 識 及 建 立 正 確 的 管 理 觀 念 是 在 執 行 刑 罰, 要 落 實 管 理 及 認 真 的 執 行 勞 務, 不 可 以 讓 社 勞 人 有 得 過 且 過 的 心 態 A2 執 行 檢 察 官 像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是 很 好 的 教 育 及 意 見 彙 整 的 平 台, 但 是 頻 率 不 是 很 高, 好 像 才 一 年 開 一 次,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的 性 質 就 是 把 一 些 遇 到 的 問 題 在 會 議 中 做 說 明 及 討 論, 這 樣 就 是 很 好 的 方 式, 若 是 再 安 排 其 他 的 在 職 訓 練, 對 於 觀 護 人 室 會 增 加 其 業 務 上 的 負 擔 A3 執 行 檢 察 官 就 是 管 理 時 數 的 登 錄 時 數 的 分 配 對 新 舊 受 刑 人 之 間 的 管 理 針 對 這 些 方 面 給 他 們 做 在 職 訓 練 我 覺 得 機 構 的 督 導 並 不 是 廣 義 的 公 務 人 員, 他 們 都 是 在 做 一 些 機 械 性 的 工 作, 並 沒 有 涉 及 到 公 權 力, 告 誡 的 部 份 是 我 們 地 檢 署 在 做, 其 他 只 是 在 做 分 派 工 作, 所 以 在 法 律 常 識 上 面 的 在 職 訓 練 還 好, 但 是 可 以 在 登 錄 這 部 分, 就 是 時 數 登 錄 及 認 證, 因 為 會 涉 及 到 偽 造 公 文 書 或 是 偽 造 私 文 書, 這 方 面 要 跟 他 們 講 清 楚 若 是 放 寬 讓 社 勞 人 自 己 簽 這 是 有 責 任 的, 有 些 法 院 是 有 判 決, 只 是 罪 名 不 一 樣 就 是 業 務 上 登 載 不 實, 偽 造 文 書 的 部 份 要 讓 督 導 知 道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1 A3 認 為 應 該 要 加 強 機 構 督 導 的 管 理, 特 別 是 因 為 機 構 是 在 執 行 刑 罰,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簽 到 管 理 工 作 分 派 時 數 登 錄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管 理 都 需 要 加 以 訓 練, 不 然 因 為 管 理 上 的 疏 失 也 會 讓 督 導 誤 觸 法 網 (2) 訪 談 者 A2 認 為 現 行 的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就 是 一 個 非 常 好 的 教 育 訓 練 平 台, 可 以 提 供 機 構 間 的 觀 摩 交 流 並 於 會 議 間 與 地 檢 署 做 意 見 溝 通 3. 綜 合 整 理 地 檢 署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應 規 畫 常 年 的 在 職 訓 練, 主 要 還 是 與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執 行 相 關 項 目 為 主, 另 外 有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也 是 很 好 的 觀 念 溝 通 140
151 及 政 策 宣 達 的 平 台, 唯 有 不 斷 的 對 機 構 督 導 實 施 在 職 訓 練 才 能 減 少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執 行 上 發 生 問 題 ( 五 ) 訪 談 題 目 您 認 為 在 遴 選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為 何?( 考 量 機 構 種 類 所 處 區 域 及 勞 務 內 容 大 小 )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五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B1 觀 護 人 1 是 否 可 達 到 刑 法 執 行 的 目 的, 如 懲 罰 性 威 嚇 性 教 化 性 公 平 性 2 故 是 否 有 專 人 督 導, 督 導 能 力 是 否 足 夠, 是 否 具 備 文 書 處 理 能 力, 是 否 能 即 時 回 報 受 刑 人 狀 況 及 執 行 之 時 數 等 是 否 有 足 夠 的 工 作 量 等 其 考 量 的 因 素 甚 多 B2 觀 護 人 區 域 勞 務 規 劃 及 管 理 能 力 B3 觀 護 人 應 注 意 機 構 種 類 是 否 符 合 公 益 性 可 以 提 供 勞 務 多 寡 是 否 有 固 定 人 力 擔 任 督 導 以 作 為 地 檢 署 聯 繫 窗 口 B4 觀 護 人 是 否 有 足 夠 的 動 機 與 能 力 願 意 配 合 規 範 落 實 執 行, 非 應 付 了 事 B5 觀 護 人 此 點 承 接 上 一 題, 以 參 考 受 刑 人 之 條 件 才 能 考 慮 對 應 勞 務 內 容, 進 而 才 能 推 廣 其 可 能 應 用 之 機 構 種 類 及 區 域 B6 觀 護 人 機 構 是 否 具 備 管 理 社 勞 人 能 力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性 質 能 容 納 社 勞 人 之 數 量 C1 觀 護 佐 理 員 重 點 是 有 心 執 行 否 C2 觀 護 佐 理 員 依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其 他 併 入 十 三 題 一 起 回 答 C3 觀 護 佐 理 員 工 作 內 容, 同 區 域 機 構 是 否 太 多 C4 觀 護 佐 理 員 應 依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手 冊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C5 觀 護 佐 理 員 (1) 社 區 應 不 予 聘 任, 因 為 社 區 在 管 理 上 常 有 督 導 不 週 的 情 形, 里 長 或 理 事 長 為 避 免 得 罪 個 案 141
152 或 人 情 壓 力, 而 無 法 嚴 格 執 行 案 件, 有 失 公 平 性 (2) 分 局 應 不 予 聘 任, 分 局 聘 任 之 初 的 目 的 是 希 望 可 以 將 社 勞 人 力 派 至 轄 區 內 的 各 派 出 所, 協 助 各 派 出 所 跟 分 局 的 環 境, 但 目 前 分 局 僅 僅 將 人 力 侷 限 為 分 局 內 的 環 境 清 潔, 所 收 容 額 非 常 少, 幾 乎 目 前 所 有 分 局 所 收 總 人 力 僅 為 3-5 人, 姑 且 不 論 佐 理 員 為 了 人 數 這 麼 少 的 單 位 還 要 去 督 核, 分 局 能 容 納 的 人 數 無 法 紓 解 案 件 潮, 因 為 人 數 真 的 太 少 了 (3) 有 些 區 域 聘 任 機 構 過 少, 應 該 開 發 C6 觀 護 佐 理 員 避 免 偏 遠 機 構, 能 容 納 個 案 數 少, 訪 查 不 易, 效 益 不 彰 C7 觀 護 佐 理 員 機 構 的 屬 性, 社 區 型 的 易 因 人 情 而 督 核 較 鬆 ; 公 務 機 關 型 易 更 換 承 辦 人 員 C8 觀 護 佐 理 員 可 收 大 量 案 件 或 不 限 案 由 者 為 佳 ; 各 地 區 最 好 都 有 一 定 數 量 機 構 以 利 案 件 媒 合 ; 盡 可 能 少 用 社 區 或 公 所 為 社 勞 機 構 C9 觀 護 佐 理 員 可 收 大 量 案 件 或 不 限 案 由 者 為 佳 ; 市 區 機 構 容 額 不 夠, 收 女 性 機 構 欠 缺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督 導 是 否 真 心 願 意 配 合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機 構 人 力 需 求 度 及 積 極 度, 若 未 能 完 善 管 理, 恐 造 成 後 續 問 題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以 公 單 位 為 主, 社 福 弱 勢 團 體 為 輔, 謝 絕 發 展 協 會 與 區 公 所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B1 B2 B4 B5 B6 C5 C6 C8 C9 C10 C11 認 為 機 構 的 聘 任 應 該 要 以 該 機 構 性 質 人 力 需 求 管 理 能 力 行 政 能 力 配 合 度 及 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知, 為 聘 任 的 條 件, 盡 量 不 要 聘 任 社 區 或 是 區 公 所 等 機 構, 會 衍 生 出 人 情 上 的 關 說 事 項 (2) 訪 談 者 B1 認 為 應 選 擇 具 有 達 到 刑 罰 執 行 目 的 的 機 構 為 宜 (3) 訪 談 者 B3 C12 對 於 機 構 最 好 能 選 擇 有 公 益 性 質 的 團 體 為 優 先, 且 要 有 一 定 的 容 額 3. 綜 合 整 理 142
153 (1)對於機構的聘任應考量 A.機構是否符合聘任資格(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B.是否能提供充足的勞務 C.是否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D.對於社會勞動制度的瞭解 E.與地檢署配合態度為何 如此才能找到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執行的機構 (2)已經聘任的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也應該有淘汰的機制 對於執行不力或是經 常發生問題經輔導無效之機構應予以解聘 (六)訪談題目 對於有問題的執行機構或是執行不力的機構 您認為應該如何處理? 1.訪談意見彙整 表 訪談題目(六)意見彙整表 受訪者代號 受訪者職務 受訪者意見 A1 執行檢察官 就應該要惕除 至少要一年到三年就不得申 請 看法務部如何定這個年限 A2 執行檢察官 就是淘汰或是換掉 若是覺得太嚴重 那就是 減少社勞人的派遣 因為機構都已經適應這樣 的人力 如果減少對機構也會有困擾 有時候 都會聽到機構唉唉叫能不能再給多一點人 所 以就減少機構社勞人的派遣 A3 執行檢察官 我們應該瞭解問題在那裡 如果有心 只是能力不夠 我們就幫他修正 SOP 看看怎 樣去管理他們 讓他們可以獨當一面 若是真 的不行的話 我就建議暫停 暫停以後 若是 機構有需要他們會找我們來瞭解 讓他們知道 是督導問題還是機構的問題 若是督導問題 他們是不是換一個督導 若是可以改善的話 再處理就好了 他們也沒有那個心就把 他們剔除掉 143
154 B1 觀 護 人 1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第 三 條 規 定, 社 會 勞 動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事 項 時, 應 接 受 各 該 檢 察 機 關 之 督 導, 若 有 不 適 任 事 由, 得 由 各 該 檢 察 機 關 終 止 之 2 另 依 法 務 部 強 化 督 核 易 服 社 會 勞 度 制 度 中 規 定, 觀 護 人 等 要 不 定 期 赴 機 構 訪 查, 若 遇 有 不 適 應 速 處 理 3 故 就 現 行 的 淘 汰 機 制 無 需 補 充 或 改 進 之 處 B2 觀 護 人 建 立 觀 察 及 儲 備 機 制 B3 觀 護 人 無 意 見 B4 觀 護 人 應 尚 無 補 充 或 改 進 之 處, 待 承 所 屬 單 位 的 態 度 定, 樹 立 明 確 規 範, 及 勇 於 處 斷 關 係 B5 觀 護 人 以 現 行 的 淘 汰 機 制 來 看, 簡 直 沒 有 規 範 可 言, 如 果 遇 到 問 題, 就 看 觀 護 人 如 何 變 戲 法 ; 希 望 能 統 一 樹 立 明 確 規 範, 並 另 訂 各 地 權 宜 條 款 以 因 應 B6 觀 護 人 無 C1 觀 護 佐 理 員 淘 汰 機 制 沒 問 題, 問 題 是 敢 於 落 實 否 C2 觀 護 佐 理 員 併 入 第 十 三 題 一 起 回 答 C3 觀 護 佐 理 員 依 現 行 規 定 執 行 即 可 C4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5 觀 護 佐 理 員 現 行 淘 汰 機 制 可 以 說 沒 有 淘 汰 機 制! 單 憑 佐 理 員 口 頭 要 機 構 改 進, 有 些 機 構 根 本 不 理 會 佐 理 員 的 身 分 ( 因 為 非 公 務 員 ), 而 且 目 前 已 經 成 立 很 久 的 社 勞 單 位, 因 為 成 立 太 久, 造 就 了 很 多 陋 習, 這 些 陋 習 是 否 能 改 變, 端 看 佐 理 員 是 否 有 心 矯 正, 如 果 目 前 承 接 的 佐 理 員 無 心 矯 正, 放 任 機 構, 何 來 的 淘 汰 機 制? 只 能 換 承 接 的 下 一 個 佐 理 員 倒 楣 C6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7 觀 護 佐 理 員 除 每 季 進 行 評 估 外, 建 議 每 二 年 續 聘 時, 仍 應 淘 汰 不 適 之 機 構 C8 觀 護 佐 理 員 現 行 淘 汰 機 制 過 於 柔 性, 由 於 沒 有 強 制 力 及 嚇 阻 力, 機 構 常 常 都 是 消 極 的 應 付 敷 衍 以 達 到 最 低 標 即 可, 而 有 些 機 構 甚 至 根 本 不 需 要 社 勞 人 C9 觀 護 佐 理 員 現 行 淘 汰 機 制 過 於 柔 性, 由 於 沒 有 強 制 力 及 嚇 阻 力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牽 扯 太 多 無 法 道 盡 144
155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淘 汰 機 制 太 差, 對 機 構 與 督 導 的 約 制 力 太 弱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1 A2 A3 B1 B2 C7 認 為 對 於 不 適 任 的 執 行 機 構 應 予 淘 汰, 若 是 機 構 有 意 繼 續 執 行, 只 因 為 督 導 人 員 經 驗 或 管 理 欠 缺, 地 檢 署 應 有 義 務 教 導 機 構 督 導, 若 仍 無 法 改 善 則 予 以 減 少 人 力 派 遣 或 是 淘 汰 (2) 訪 談 者 B5 C8 C9 C12 C5 認 為 現 行 的 淘 汰 制 度 過 於 柔 性, 沒 有 強 制 力 及 嚇 阻 力, 使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督 核 時 常 常 都 遭 受 到 挫 折, 無 法 約 束 執 行 機 構 或 要 求 執 行 機 構 配 合 地 檢 署 作 業 規 定 (3) 訪 談 者 B2 希 望 能 建 立 儲 備 及 觀 察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的 機 制, 對 於 有 意 要 成 為 地 檢 署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地 檢 署 應 讓 有 意 成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列 為 儲 備 機 構, 並 派 員 審 核 評 估 是 否 適 合 做 為 地 檢 署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 對 於 有 問 題 或 執 行 不 力 的 機 構 給 予 適 當 的 輔 導 3. 綜 合 整 理 (1) 依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第 三 條 規 定 :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事 項 時, 應 接 受 各 該 檢 察 機 關 之 督 導, 若 有 不 適 任 事 由, 得 由 各 該 檢 察 機 關 終 止 之, 檢 察 機 關 聘 任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並 沒 有 任 期,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的 評 核 規 定 也 都 由 檢 察 機 關 自 訂 ( 高 雄 地 檢 署 是 每 季 1 次 評 核 ), 只 有 發 生 情 節 重 大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才 會 終 止 聘 任, 對 於 淘 汰 機 制 上 仍 有 檢 討 的 空 間 (2) 目 前 對 於 不 適 任 或 執 行 上 有 嚴 重 問 題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應 有 淘 汰 的 制 度, 實 務 上 只 會 在 有 嚴 重 違 法 之 情 形 才 會 終 止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聘 任 關 係, 這 種 制 度 的 推 行 及 運 作 確 實 不 夠 嚴 謹 務 實, 應 統 一 建 立 評 核 及 輔 導 的 標 準, 並 每 季 對 於 機 構 的 執 行 狀 況 及 配 合 度 做 評 核, 對 於 不 適 任 之 機 構 應 予 解 聘 ; 有 問 題 但 能 輔 導 或 純 屬 督 導 個 人 因 素 的 ; 應 給 予 機 會 改 進 及 對 機 構 缺 失 進 行 輔 導 改 進, 如 此 才 能 精 進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更 加 用 心 145
156 (3) 對 於 有 意 要 申 請 為 地 檢 署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建 立 儲 備 制 度 予 以 事 先 的 教 育 訓 練, 以 使 機 構 受 聘 時 即 能 依 法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 對 於 督 核 中 發 現 執 行 上 有 有 問 題 或 執 行 不 力 之 機 構 應 予 適 當 的 輔 導, 如 此 才 能 對 機 構 發 揮 約 束 的 效 果 ; 對 於 沒 有 人 力 需 求 或 需 求 量 較 少 之 執 行 機 構, 讓 機 構 依 實 際 上 的 需 求 向 地 檢 署 以 專 案 方 式 提 出, 避 免 浪 費 社 會 勞 動 人 力 及 增 加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負 擔 三 對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部 份 ( 一 ) 訪 談 題 目 : 對 於 佐 理 員 在 督 核 執 行 機 構 所 反 映 之 問 題 或 社 勞 人 的 問 題, 您 在 工 作 指 導 方 法 上 為 何? 對 於 佐 理 員 期 待 以 何 種 態 度 或 處 理 的 原 則 去 解 決?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一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履 行 期 間 應 該 盡 量 不 要 撤 銷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理 論 上 社 會 勞 動 的 條 件 要 比 罰 金 寬 鬆 才 是, 罰 金 並 沒 有 限 定 再 犯 罪 就 不 能 繳 交, 但 是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被 撤 銷 就 終 身 不 得 再 申 請, A2 執 行 檢 察 官 我 沒 有 遇 到 佐 理 員 跟 我 反 映 過 問 題, 我 希 望 佐 理 員 用 積 極 的 態 度 去 處 理 問 題, 我 也 知 道 佐 理 員 的 工 作 量 很 大, 譬 如 社 勞 人 的 進 度 一 直 的 拖 延, 佐 理 員 都 沒 有 去 告 誡, 有 時 我 也 在 想 他 們 是 不 是 每 個 月 都 要 9.5 天 在 外 面 督 核, 工 作 量 也 是 非 常 的 大, 但 還 是 希 望 他 們 比 較 積 極 的 去 進 行 A3 執 行 檢 察 官 目 前 有 一 些 觀 佐, 他 在 機 構 督 導 遇 到 問 題 的 時 候, 他 會 把 督 導 通 報 單, 直 接 傳 上 來, 事 實 上 以 我 的 立 場 希 望 他 們 稍 微 做 一 個 查 證 盡 量 不 要 說 督 導 一 個 通 報 單 來, 直 接 在 下 面 簽 就 轉 上 來, 盡 量 做 一 個 簡 單 的 查 證, 看 一 下, 如 果 是 督 導 誤 會, 是 不 是 溝 通 一 下, 看 怎 樣 處 理, 這 樣 會 比 較 好 如 果 他 的 查 證 跟 督 導 講 法 一 致, 在 我 們 看 來 這 已 經 過 二 次 的 查 證, 我 們 覺 的 這 個 狀 況 比 較 接 近 真 實 的 狀 況, 我 們 在 下 146
157 處 理 的 時 候 就 比 較 果 決 的 下 判 斷 B1 觀 護 人 1 落 實 法 務 部 強 化 督 核 易 服 社 會 要 點 中 所 規 定 另 要 敢 管 敢 指 導 社 勞 人, 另 關 心 社 勞 人 無 法 執 行 社 勞 之 問 題 等, 給 予 社 勞 人 個 別 指 導 2 依 各 別 問 題, 給 予 個 別 指 導 B2 觀 護 人 點 名 及 了 解 勞 務 執 行 狀 況 並 加 強 宣 導 應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協 助 解 決 B3 觀 護 人 要 求 佐 理 員 留 意 機 構 督 導 管 理 模 式 ( 是 否 確 實 派 工 管 理 與 督 核 ) 勞 務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公 益 性, 以 及 佐 理 員 應 確 實 訪 視 機 構, 並 經 常 向 觀 護 人 反 應 機 構 與 社 勞 人 之 狀 況, 以 利 協 助 佐 理 員 解 決 機 構 或 社 勞 人 問 題 B4 觀 護 人 確 實 依 法 行 政, 尤 其 是 時 數 的 核 予 文 書 處 理 及 違 反 規 範 的 程 序 處 理 務 必 嚴 謹, 就 規 範 層 面 協 助 其 認 識 問 題 並 加 以 解 決 B5 觀 護 人 認 同, 以 減 少 執 行 機 構 之 困 擾 B6 觀 護 人 要 求 務 必 確 實 督 核 機 構 是 否 覈 實 認 證 勞 務 時 數 勞 務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公 益 性 質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2 A3 認 為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時 應 該 要 有 積 極 的 態 度, 對 問 題 的 處 理 需 能 先 行 求 證, 最 好 也 能 先 做 適 當 的 處 理 或 建 議, 再 轉 呈 到 觀 護 人 檢 察 官 (2) 訪 談 者 B1 B2 B3 B4 B5 B6 要 求 觀 護 佐 理 員 依 法 行 政, 對 於 機 構 之 督 核 要 確 實 ; 覈 實 認 證 勞 動 時 數, 並 協 助 機 構 解 決 其 在 管 理 上 的 困 難 3. 綜 合 整 理 (1) 由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係 在 第 一 線 從 事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雖 然 觀 護 佐 理 員 為 派 遣 人 力, 但 係 受 託 執 行 公 務, 為 廣 義 的 公 務 人 員, 但 觀 護 佐 理 員 所 承 擔 的 責 任 非 常 的 重 大, 因 此, 無 論 是 檢 察 官 或 是 觀 護 人 都 要 求 觀 護 佐 理 員 務 必 依 法 行 政 (2) 為 了 使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推 展 能 順 利, 除 給 予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職 訓 練, 充 實 觀 護 佐 理 員 專 業 智 能 外, 更 要 求 觀 護 佐 理 員 對 於 業 務 執 行 態 度, 要 認 真 負 責, 希 望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督 核 機 構 能 確 實, 並 協 助 機 構 解 決 問 題, 將 遇 到 的 問 題 詳 實 147
158 回 報 及 給 予 適 當 的 建 議, 使 觀 護 人 及 檢 察 官 在 做 判 斷 時, 更 能 妥 善 的 處 理 問 題 ( 二 ) 訪 談 題 目 佐 理 員 每 月 督 核 需 達 9.5 天, 對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有 何 實 質 上 的 幫 助?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二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C1 觀 護 佐 理 員 很 恰 當, 重 點 是 有 心 督 核 否 C2 觀 護 佐 理 員 併 入 第 十 五 題 一 起 回 答 C3 觀 護 佐 理 員 雖 可 加 強 督 核 機 構 及 社 勞 人 工 作 情 況, 但 實 質 對 佐 理 員 執 行 其 他 業 務 時, 恐 會 限 縮 許 多 時, 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付 出, 會 無 法 完 全 專 注 C4 觀 護 佐 理 員 可 落 實 督 核 並 能 及 時 與 輔 導 機 構 督 導 及 社 勞 人, 降 低 執 行 上 的 風 險 C5 觀 護 佐 理 員 (1) 以 前 督 核 一 個 月 一 天 到 一 個 月 四 天 到 現 在 的 一 個 月 9.5 天, 這 中 間 的 變 化 是 督 核 次 數 變 得 很 多! 但 實 質 幫 助? 沒 有! 反 而 讓 佐 理 員 作 了 更 多 督 導 要 做 的 事 情 (2) 以 前 未 到 機 構 時, 機 構 有 通 報, 就 會 電 話 聯 絡 後 寄 信 件, 現 在 出 差 次 數 變 很 多, 督 導 反 而 會 依 賴 佐 理 員, 等 佐 理 員 去 到 現 場 再 說, 更 有 督 導 打 來 詢 問, 佐 理 員 您 今 天 是 否 會 過 來? 難 道 事 情 一 定 要 去 現 場 才 能 解 決 嗎? (3) 由 於 佐 理 員 太 頻 繁 到 現 場 督 核, 我 感 受 到 的 是, 督 導 更 期 望 佐 理 員 到 現 場 去 幫 忙 督 核, 然 後 督 導 可 以 省 事 ( 在 一 旁 納 涼 ), 但 現 場 不 是 督 導 的 工 作 嗎? 現 在 的 督 核 次 數, 不 但 沒 讓 很 多 問 題 降 低, 反 而 造 成 佐 理 員 在 辦 公 室 處 理 文 書 時 間 太 少, 導 致 案 件 處 理 頻 頻 發 生 問 題 C6 觀 護 佐 理 員 具 有 警 惕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作 用 C7 觀 護 佐 理 員 佐 理 員 不 定 時 的 查 訪, 對 社 勞 人 較 有 警 惕 作 用, 且 易 發 現 執 行 過 程 之 狀 況 C8 觀 護 佐 理 員 其 實 9.5 天 還 是 真 的 稍 嫌 多 了 點, 佐 理 員 為 了 這 9.5 天 的 限 制 吃 盡 了 苦 頭, 試 問? 今 天 改 成 一 星 期 2 次, 一 個 月 8 次, 少 了 那 1.5 天 難 道 148
159 督 核 成 效 就 會 比 較 差? 很 多 時 候 佐 理 員 已 經 是 為 了 去 機 構 而 去, 機 構 對 於 我 們 頻 繁 前 往 的 動 作 也 感 到 有 些 吃 不 消 況 且 很 多 需 要 登 載 的 資 料, 其 實 隔 個 1~2 天 根 本 看 不 出 甚 麼 來, 難 道 少 了 那 1.5 天 的 督 核 次 數, 該 登 載 的 資 料 就 會 有 巨 大 的 變 化? 我 認 為 出 勤 日 數 的 限 制 絕 對 有 其 再 檢 討 的 必 要 至 於 實 質 的 幫 助, 頂 多 就 是 讓 機 構 跟 社 勞 人 知 道 佐 理 員 會 常 至 機 構 督 核, 起 到 些 微 嚇 阻 作 用, 但 未 依 規 定 執 行 的 相 關 事 件, 仍 然 是 繼 續 發 生, 這 很 顯 然 表 示 了 不 是 督 訪 了 多 少 次 的 問 題 C9 觀 護 佐 理 員 重 點 還 室 督 導 的 管 理 方 式 比 佐 理 員 督 核 更 重 要, 如 果 督 導 管 理 機 制 嚴 謹, 真 金 不 怕 火 煉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有 幫 助, 大 多 數 個 案 仍 會 尊 重 佐 理 員, 能 加 強 督 導 管 理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了 解 機 構 督 導 是 否 落 實 管 理, 讓 社 勞 人 警 惕, 勿 存 僥 倖 心 態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徒 增 佐 理 員 工 作 量 與 危 險 性, 無 法 徹 底 解 決 機 構 散 漫 督 導 擺 爛 的 問 題 治 標 不 治 本, 而 且 本 末 倒 置, 變 成 佐 理 員 去 做 所 有 督 導 應 該 做 的 事, 那 何 必 還 要 機 構 與 督 導, 通 通 由 地 檢 署 執 行 更 為 安 全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C1 C4 C6 C7 C10 C11 認 為 佐 理 員 每 月 督 核 需 達 9.5 天, 對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有 幫 助, 理 由 是 讓 機 構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有 警 惕 的 作 用, 降 低 執 行 上 的 風 險 使 機 構 督 導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會 更 加 尊 重 觀 護 佐 理 員 (2) 訪 談 者 C2 C3 C5 C8 C9 C12 認 為 佐 理 員 每 月 督 核 需 達 9.5 天, 對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沒 有 幫 助, 理 由 是 因 為 督 核 限 縮 其 原 有 之 行 政 業 務 處 理 的 時 間 讓 機 構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產 生 依 賴 機 構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督 核 過 於 頻 繁 也 會 有 怨 言 增 加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工 作 量 及 在 外 的 交 通 風 險 3. 綜 合 整 理 (1)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每 月 督 核 需 達 9.5 天, 法 務 部 初 始 規 畫 係 希 望 觀 護 佐 理 員 能 以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為 主, 協 助 執 行 機 構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推 行 及 解 決 執 149
160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面 臨 社 會 勞 動 人 發 生 的 問 題, 事 實 上 9.5 天 的 督 核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推 行 確 實 有 幫 助 (2) 雖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業 務 執 行 上 會 造 成 一 定 程 度 的 壓 力 及 困 擾, 也 因 而 會 壓 縮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處 理 其 他 行 政 工 作 之 時 間, 但 建 議 原 則 還 是 維 持 9.5 天 的 督 核 制 度, 例 外 採 較 彈 性 的 規 定, 授 權 給 地 檢 署 依 觀 護 佐 理 員 實 際 工 作 的 需 要, 彈 性 調 整 督 核 天 數, 但 需 由 地 檢 署 敘 明 理 由, 可 不 列 入 地 檢 署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考 評 ( 例 如, 執 行 機 構 太 遠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人 較 少 或 臨 時 有 專 案 活 動 業 務 ) ( 三 ) 訪 談 題 目 在 執 行 上 發 現 佐 理 員 與 觀 護 人 的 意 見 相 左, 您 會 如 何 處 理? 為 什 麼?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三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原 則 上 會 遵 重 觀 護 人, 我 會 問 看 看 問 題 出 在 那 裏, 在 不 行 就 大 家 見 個 面 看 看 問 題 出 在 那 裏, 若 無 法 解 決 就 會 報 告 主 任 A2 執 行 檢 察 官 因 為 我 沒 有 遇 過 佐 理 員 與 觀 護 人 意 見 相 左 的 情 形, 可 能 還 是 要 看 具 體 的 問 題 是 什 麼? 再 來 討 論 再 來 解 決 A3 執 行 檢 察 官 這 個 狀 況 目 前 我 看 到 的 就 是 說, 畢 竟 觀 佐 是 第 一 線 跟 這 些 受 刑 人 接 觸 跟 督 導 接 觸 的, 那 他 可 能 會 對 這 個 受 刑 人 比 較 多 直 接 的 瞭 解, 那 我 會 看 看 說 他 認 為 給 他 機 會 的 理 由, 有 沒 有 超 越 那 個 範 圍, 如 果 說 情 節 很 重 大, 他 還 幫 他 求 情, 我 們 就 認 為 這 個 就 沒 有 必 要, 就 會 採 用 觀 護 人 的 建 議, 就 是 看 他 們 當 初 那 個 原 因 在 那? 違 反 規 定 到 什 麼 程 度? 如 果 工 作 做 完 發 生 爭 執, 這 還 沒 有 到 那 麼 重 大 的 情 節, 看 看 觀 護 人 觀 護 佐 理 員 他 們 到 第 一 線 了 解 的 情 形, 得 到 的 事 實 是 怎 樣, 可 能 會 採 用 這 個 方 式 來 處 理 也 許 看 看 能 否 取 折 衷 的 方 式 來 處 理 150
161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1 比 較 傾 向 以 觀 護 人 的 意 見 為 主, 若 無 法 溝 通 將 請 示 主 任 檢 察 官 (2) 訪 談 者 A2 A3 會 依 實 際 的 情 形 及 具 體 的 問 題 做 判 斷, 再 決 定 之 後 的 處 理 方 式 3. 綜 合 整 理 檢 察 官 對 於 觀 護 人 的 意 見 會 比 較 重 視, 也 會 以 觀 護 人 的 意 見 為 主, 但 因 為 涉 及 到 社 會 勞 動 人 權 益 問 題, 檢 察 官 仍 會 依 事 實 的 狀 況 做 整 體 的 考 量, 再 決 定 處 理 的 方 式 ( 四 ) 訪 談 題 目 : 就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對 於 佐 理 員 的 督 導 管 理 您 認 為 比 較 辛 苦 或 是 困 難 的 事 為 何?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四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B1 觀 護 人 1 社 勞 人 對 應 執 行 的 時 數, 一 直 持 續 拖 延, 而 佐 理 員 持 續 告 誡, 而 仍 不 執 行, 又 不 能 撤 銷 社 勞 人 的 社 勞 資 格 2 社 勞 人 消 極 性 不 執 行, 或 執 行 品 質 不 佳 等, 但 未 達 撤 銷 標 準 3 因 病 無 法 執 行, 又 未 達 撤 銷 標 準 B2 觀 護 人 出 勤 及 對 案 件 進 行 狀 況 的 掌 握 B3 觀 護 人 機 構 數 太 多, 加 上 有 些 機 構 的 社 勞 人 數 少 於 5 人, 但 佐 理 員 仍 須 查 訪 督 核, 不 符 效 益 B4 觀 護 人 人 員 良 莠 問 題 所 導 致 的 工 作 態 度 衍 生 諸 端 問 題, 有 權 管 理 者 的 態 度 影 響 團 體 運 作, 教 育 訓 練 不 足 嚴 重 影 響 工 作 效 能, 以 及 其 他 種 種 諸 多 徒 增 的 困 擾, 令 人 無 力 B5 觀 護 人 佐 理 員 對 自 己 工 作 之 熱 忱 與 認 同 未 能 建 立, 導 致 衍 生 諸 多 問 題, 比 較 難 以 解 決 B6 觀 護 人 因 非 國 家 考 試 進 用 人 員, 無 法 令 其 安 於 位, 且 專 業 程 度 相 對 不 足, 經 驗 傳 承 亦 因 人 事 更 迭 而 151
162 易 出 現 斷 層 C1 觀 護 佐 理 員 亞 洲 人 重 視 人 情, 失 去 司 法 的 公 正 性 作 業 標 準 經 常 隨 不 同 檢 察 官 裁 量 而 改 變, 無 所 適 從 C2 觀 護 佐 理 員 併 入 第 十 五 題 一 起 回 答 C3 觀 護 佐 理 員 簽 名 後, 離 開 機 構 ; 於 午 休 時 息 一 同 喝 酒 C4 觀 護 佐 理 員 例 如 : 個 案 帶 有 酒 味 執 行, 卻 辯 稱 無 酒 味 C5 觀 護 佐 理 員 (1) 督 核 機 構 常 遇 到 的 問 題, 大 部 分 為 簽 到 退 時 無 專 人 在 旁 邊, 放 任 個 案 簽 到 退, 或 是 個 案 發 生 問 題 時, 督 導 不 在 現 場, 無 從 釐 清 現 場 狀 況 (2) 社 勞 人 執 行 問 題, 大 部 分 為 怠 於 執 行 社 勞, 在 現 場 混 水 摸 魚 非 常 被 動 裝 死 裝 不 懂, 不 但 幫 不 上 機 構 的 忙, 還 非 常 礙 督 導 的 眼, 所 以 督 導 常 抱 怨 甚 至 希 望 通 報 退 案 C6 觀 護 佐 理 員 社 勞 人 執 行 進 度 不 佳 C7 觀 護 佐 理 員 社 會 勞 動 人 未 在 指 定 之 勞 務 現 場 C8 觀 護 佐 理 員 社 勞 人 長 時 間 未 至 機 構 執 行, 而 督 導 亟 欲 將 該 員 案 件 退 回 C9 觀 護 佐 理 員 社 勞 人 常 常 無 所 事 事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督 導 敷 衍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社 勞 人 執 行 率 不 佳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機 構 散 漫 督 導 擺 爛 社 勞 人 趁 機 偷 懶 違 規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B1 B2 B3 C3 C4 C5 C6 C9 C10 C11 C12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常 常 出 狀 況 ( 喝 酒 簽 到 後 離 開 混 水 摸 魚 爭 吵 ); 執 行 狀 況 不 佳 ( 進 度 沒 跟 上 散 漫 機 構 督 導 敷 衍 ); 或 機 構 執 行 人 數 太 少, 但 仍 須 至 機 構 督 核, 致 使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工 作 上 疲 於 奔 命 (2) 訪 談 者 B4 B5 B6 認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係 臨 時 人 員, 異 動 性 非 常 高, 往 往 無 法 經 驗 傳 承 且 因 經 驗 不 足 在 處 理 上 有 不 當 之 情 形 ; 另 對 於 工 作 缺 乏 熱 忱 及 認 同, 影 響 工 作 效 能 3. 綜 合 整 理 (1) 觀 護 佐 理 員 係 在 第 一 線 執 行 督 核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其 所 要 面 臨 的 問 題 相 當 多, 常 常 要 花 比 較 多 的 時 間 處 理 機 構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問 題 上, 對 於 需 求 勞 力 152
163 較 少 之 執 行 機 構, 建 議 應 予 解 聘 或 是 以 專 案 方 式 向 地 檢 署 申 請 人 力, 以 減 輕 觀 護 佐 理 員 負 擔 (2) 觀 護 佐 理 員 係 派 遣 人 力, 工 作 內 容 繁 重, 沒 有 升 遷 及 福 利 保 障, 所 以 人 員 異 動 相 當 的 高, 經 常 都 要 教 育 新 人, 使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發 生 業 務 無 法 傳 承 的 情 形, 建 議 應 將 觀 護 佐 理 員 納 入 組 織 員 額 編 制, 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才 是 最 佳 的 選 擇 (3) 對 於 執 行 機 構 所 發 生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問 題 及 處 理 情 形, 應 彙 整 並 建 立 處 理 的 機 制 供 觀 護 佐 理 員 參 考, 另 新 進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處 理 問 題 時 應 由 同 組 之 組 長 或 組 員 給 予 適 時 的 意 見 與 輔 導, 避 免 因 為 經 驗 不 足 發 生 錯 誤 的 處 理 方 式 四 對 觀 護 人 在 執 行 部 份 ( 一 ) 訪 談 題 目 : 就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執 行, 觀 護 人 負 實 際 行 政 執 行 責 任, 對 於 觀 護 人 您 有 何 期 許 及 要 求?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一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觀 護 人 的 業 務 過 多, 希 望 能 增 加 觀 護 人 的 員 額, 補 足 觀 護 人 人 力 不 足 A2 執 行 檢 察 官 希 望 觀 護 人 熟 悉 社 會 勞 動 的 業 務, 能 夠 輔 導 就 應 該 輔 導, 不 要 輕 易 的 撤 銷 社 勞 人, 這 對 於 社 勞 人 的 權 益 影 響 太 大 事 實 上 撤 銷 社 會 勞 動 也 會 影 響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整 體 的 業 績, 但 是 若 因 為 社 勞 人 個 人 未 於 履 行 期 間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這 部 分 的 責 任 就 是 由 社 勞 人 自 己 來 負 責, 而 不 是 我 們 主 動 的 撤 銷 A3 執 行 檢 察 官 觀 護 人 主 要 是 靠 佐 理 員 做 他 的 手 足, 到 第 一 線 去 看, 觀 護 人 最 要 緊 的 就 是 把 觀 護 佐 理 員 管 理 好, 要 瞭 解 他 們 的 狀 況, 對 他 們 的 標 準 是 要 齊 一, 不 是 依 照 佐 理 員 的 想 法 去 處 理, 觀 護 人 要 有 自 己 的 想 法, 不 要 說 都 被 佐 理 員 左 右, 佐 理 員 說 報 撤 就 報 撤, 另 外 一 個 佐 理 員 說 給 他 153
164 機 會 你 就 給 他 機 會, 這 個 標 準 能 拿 捏 好, 對 佐 理 員 的 管 理 能 力 要 足 夠, 這 樣 除 了 在 他 平 日 視 察 的 時 候, 掌 握 狀 況, 佐 理 員 不 太 盡 職 或 比 較 容 易 推 卸, 我 覺 得 要 做 一 些 處 置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1 認 為 觀 護 人 的 人 力 確 實 不 足, 應 補 足 觀 護 人 的 人 力 (2) 訪 談 者 A2 認 為 觀 護 人 應 熟 悉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在 推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上 應 盡 量 的 去 輔 導, 不 要 輕 易 的 撤 銷 社 會 勞 動 人 (3) 訪 談 者 A3 認 為 觀 護 人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管 理 要 有 一 致 的 作 法 ; 觀 護 人 應 該 要 能 掌 握 狀 況, 不 能 受 到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左 右 3. 綜 合 整 理 觀 護 人 為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實 際 承 辦 人, 雖 然 有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旁 協 助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但 觀 護 人 應 更 要 熟 悉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及 作 業 流 程, 才 能 指 導 觀 護 佐 理 員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唯 觀 護 業 務 不 僅 繁 重, 而 觀 護 人 力 的 補 充 也 受 限 於 政 府 組 織 員 額 及 法 院 組 織 法, 要 增 加 觀 護 人 的 編 制, 必 須 要 經 過 修 法 的 程 序 外, 實 無 可 能 再 增 加 觀 護 人 員 額, 建 議 將 觀 護 佐 理 員 職 缺 納 入 國 家 考 試, 這 樣 才 能 有 效 解 決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人 力 短 缺 之 困 難 ( 二 ) 訪 談 題 目 目 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以 專 組 的 方 式 來 分 工,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成 效 您 的 看 法 為 何?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二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B1 觀 護 人 1 專 組 執 行 可 達 執 行 之 一 致 性, 對 機 構 的 要 求 2 也 可 達 一 致 性 2 對 檢 察 官 的 要 求 也 可 達 一 致 性 3 故 專 組 之 執 行 較 之 前 各 股 執 行, 其 成 效 更 佳 154
165 B2 觀 護 人 行 政 業 務 可 以 採 專 組, 案 件 應 採 輪 分, 由 各 股 觀 護 人 實 質 的 督 核 案 件 B3 觀 護 人 以 專 組 方 式, 案 件 與 機 構 較 集 中, 有 助 於 深 入 社 勞 業 務 B4 觀 護 人 專 組 的 規 劃 有 益 於 社 會 勞 動 的 執 行, 但 前 提 是 具 有 相 當 的 共 識 組 成 B5 觀 護 人 認 同 專 組 的 規 劃 ; 惟 業 務 範 疇 應 該 有 基 本 規 範 以 共 同 遵 守, 否 則 容 易 流 於 各 行 其 是 B6 觀 護 人 因 符 合 專 業 分 工 與 組 織 目 標 ( 專 組 內 目 標 一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致 ) 的 要 求, 故 認 較 具 成 效 訪 談 者 一 致 的 認 為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以 專 組 的 方 式 來 分 工 是 最 適 合 的 作 法, 細 部 上 認 為 社 勞 案 件 應 輪 分 機 構 集 中 管 理 業 務 由 專 組 規 畫 較 能 凝 聚 共 識 及 符 合 專 業 分 工 達 成 組 織 目 標 3. 綜 合 整 理 對 於 現 行 的 專 組 分 工, 觀 護 人 都 認 為 是 比 較 好 的 分 工 制 度, 但 仍 需 要 有 一 定 的 規 範 及 共 同 作 業 的 基 準, 讓 專 組 的 觀 護 人 有 所 依 循 ( 三 ) 訪 談 題 目 若 是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中 遇 到 問 題 您 都 會 去 找 誰 幫 你 解 決 問 題?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三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C1 觀 護 佐 理 員 佐 理 員 與 觀 護 人 C2 觀 護 佐 理 員 併 入 第 十 五 題 一 起 回 答 C3 觀 護 佐 理 員 依 現 行 規 定 處 置, 若 無 法 處 理 報 請 觀 護 人 及 檢 察 官 予 以 處 置 C4 觀 護 佐 理 員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呈 報 觀 護 人 及 檢 察 官 C5 觀 護 佐 理 員 大 部 分 會 尋 求 直 屬 長 官 的 協 助 或 解 答, 與 他 討 C6 觀 護 佐 理 員 同 事 間 互 相 詢 問 C7 觀 護 佐 理 員 觀 護 人 論 案 件 且 找 出 解 決 的 方 法, 另 一 方 面 也 會 詢 問 一 些 資 深 佐 理 員 的 意 見, 著 予 參 考 155
166 C8 觀 護 佐 理 員 首 先 尋 求 有 經 驗 的 同 儕 協 助, 如 果 無 法 解 決, 則 尋 求 ( 主 任 ) 觀 護 人 或 檢 座 之 協 助 C9 觀 護 佐 理 員 先 詢 問 有 經 驗 的 同 儕, 再 找 直 屬 觀 護 人, 詢 問 解 決 方 法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主 任 觀 護 人 < 觀 護 人 < 執 行 科 書 記 官 < 同 事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與 同 事 商 討 或 詢 問 觀 護 人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自 己 解 決, 因 為 沒 有 人 會 幫 你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C12 對 於 其 在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上 遇 到 問 題 都 是 自 己 解 決 (2) 訪 談 者 C1 C2 C3 C4 C5 C6 C7 C8 C9 C10 C11 是 向 同 事 觀 護 人 詢 問 及 報 告 檢 察 官 3. 綜 合 整 理 觀 護 佐 理 員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問 題 大 部 分 都 會 先 向 同 事 詢 問, 之 後 在 處 理 的 過 程 中 也 會 循 行 政 體 系 向 上 反 應, 與 觀 護 人 之 間 的 互 動 是 比 較 密 切, 因 為 觀 護 人 是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主 要 指 導 者, 建 議 觀 護 佐 理 員 對 於 其 業 務 上 遇 到 的 問 題 應 先 向 專 組 觀 護 人 反 應, 由 觀 護 人 處 理 後 再 上 呈 檢 察 官, 如 此 分 官 設 職 才 有 其 意 義 ( 四 ) 訪 談 題 目 對 於 觀 護 人 督 導 管 理 觀 護 佐 理 員, 就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上, 您 認 為 在 那 些 部 份 應 該 要 再 加 強?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四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希 望 觀 護 人 熟 悉 社 會 勞 動 的 業 務, 能 夠 輔 導 就 應 該 輔 導, 不 要 輕 易 的 撤 銷 社 勞 人, 這 對 於 社 勞 人 的 權 益 影 響 太 大 事 實 上 撤 銷 社 會 勞 動 也 會 影 響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整 體 的 業 績, 但 是 若 因 為 社 勞 人 個 人 未 於 履 行 期 間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這 部 分 的 責 任 就 是 由 社 勞 人 自 己 來 負 責, 而 不 是 我 們 主 動 的 撤 銷 156
167 A2 執 行 檢 察 官 因 為 佐 理 員 是 觀 護 人 的 手 足, 所 以 對 於 佐 理 員 做 些 什 麼, 觀 護 人 都 應 該 要 知 道, 因 此, 要 求 佐 理 員 做 好 業 務 本 身 及 管 理 社 勞 人 這 一 個 部 分 A3 執 行 檢 察 官 機 構 在 透 過 佐 理 員 反 應 問 題 的 時 候, 這 一 部 分, 佐 理 員 應 該 要 馬 上 向 觀 護 人 回 報, 如 果 說 佐 理 員 沒 有 辦 法 馬 上 處 理, 是 要 讓 觀 護 人 馬 上 知 道 機 構 狀 況, 要 請 觀 護 人 出 面 協 助, 這 一 塊 是 要 再 加 強 的 部 分 佐 理 員 很 努 力 的 在 與 機 構 溝 通, 但 是 機 構 不 太 願 意 接 受 他 的 想 法, 雙 方 長 期 都 處 在 對 立 的 狀 況 下, 觀 護 人 有 時 並 不 知 道, 他 必 須 要 掌 握 住 這 個 狀 況, 讓 佐 理 員 知 道 觀 護 人 可 以 幫 他 解 決, 而 不 是 讓 佐 理 員 不 敢 呈 報, 我 認 為 這 一 部 分 他 們 是 須 要 再 溝 通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1 希 望 觀 護 人 應 該 要 熟 悉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該 要 輔 導 就 要 輔 導, 不 要 輕 易 的 撤 銷 社 會 勞 動 人 (2) 訪 談 者 A2 認 為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應 該 要 視 為 手 足, 深 入 瞭 解 佐 理 員 在 做 些 什 麼 (3) 訪 談 者 A3 認 為 遇 到 問 題 觀 護 佐 理 員 要 馬 上 向 觀 護 人 回 報, 觀 護 人 也 應 該 要 出 面 協 助 處 理, 讓 觀 護 佐 理 員 知 道 觀 護 人 是 可 以 為 其 解 決 在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上 的 問 題 3. 綜 合 整 理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業 務 指 導 或 在 業 務 執 行 上, 檢 察 官 都 是 認 為 觀 護 人 應 該 要 深 入 的 瞭 解 所 屬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當 做 是 自 己 手 足 的 延 伸, 盡 其 可 能 去 輔 導 觀 護 佐 理 員, 讓 觀 護 佐 理 員 能 順 利 的 去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 五 ) 訪 談 題 目 觀 護 人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實 務 上 是 負 行 政 上 的 責 任, 雖 然 有 佐 理 員 負 責 實 際 的 督 核 作 業, 就 制 度 設 計 上 您 個 人 看 法 或 建 議 為 何?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157
168 表 訪 談 題 目 ( 五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B1 觀 護 人 1 目 前 觀 護 佐 理 員 人 力 來 源 以 勞 力 派 遣 公 司 派 駐 於 地 檢 署 觀 護 人 至 協 助 觀 護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但 因 以 人 力 派 遺 方 式 進 用, 造 成 人 員 流 動 性 高, 素 質 不 佳, 及 不 敢 負 責 任 等, 不 利 於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2 故 建 議 於 國 考 內 增 設 觀 護 佐 理 員 乙 職, 若 不 行, 建 請 將 佐 理 員 改 成 約 聘 雇, 以 減 少 人 員 流 動, 亦 可 增 加 佐 理 員 之 責 任 B2 觀 護 人 可 以 由 各 股 觀 護 人 做 實 質 的 案 件 督 核 B3 觀 護 人 佐 理 員 為 人 力 派 遣, 人 力 流 動 大, 對 於 案 件 與 機 構 之 管 理, 會 有 銜 接 問 題, 另 一 方 面 佐 理 員 非 公 務 人 員, 無 需 負 擔 行 政 責 任, 恐 影 響 其 工 作 態 度 ( 對 案 件 負 責 之 態 度 ), 導 致 觀 護 人 承 擔 較 大 壓 力 與 責 任 B4 觀 護 人 係 屬 不 良 設 計 應 可 直 接 歸 屬 執 行 科, 以 提 昇 執 行 效 能, 減 少 人 力 資 源 的 浪 費, 應 可 以 節 省 流 程 及 物 力, 事 權 更 可 專 一 有 助 於 執 行 的 運 作, 減 少 扞 格 之 處 B5 觀 護 人 既 然 觀 護 人 所 負 擔 之 行 政 責 任, 換 句 話 說,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並 非 以 觀 護 人 執 行 為 宜 ; 而 應 該 將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回 歸 執 行 科, 由 其 督 管 佐 理 員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為 宜, 不 但 可 提 昇 執 行 效 能, 減 少 人 力 資 源 的 浪 費, 更 可 以 節 省 流 程 及 物 力 B6 觀 護 人 為 落 實 權 責 相 符 的 原 則, 並 以 國 家 刑 罰 權 執 行 之 嚴 謹 性 考 量 之 故, 建 議 佐 理 員 的 進 用 應 以 國 家 考 試 的 方 式 為 之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B1 B3 B6 認 為 目 前 觀 護 佐 理 員 人 力 來 源 係 勞 力 派 遣 公 司 派 駐 於 地 檢 署 觀 護 人 室 協 助 觀 護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因 以 人 力 派 遺 方 式 進 用, 造 成 人 員 流 動 性 高, 素 質 不 佳, 及 不 敢 負 責 任 等 問 題, 不 利 於 社 會 勞 動 之 推 行 建 議 觀 護 佐 理 員 能 列 為 組 織 編 制 納 入 國 家 考 試 有 利 於 制 度 的 推 行 (2) 訪 談 者 B4 B5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屬 性 非 歸 觀 護 人 轄 管 之 業 務, 認 為 宜 交 158
169 由 執 行 科 負 責 執 行 3. 綜 合 整 理 A. 對 於 現 行 觀 護 佐 理 員 以 派 遣 方 式 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大 部 分 的 觀 護 人 是 不 認 同 這 樣 的 制 度, 為 了 不 讓 人 員 流 動 性 增 高 素 質 不 佳 及 不 敢 負 責 任 等 不 利 因 素 降 低, 希 望 能 回 歸 正 常 的 體 制 B. 有 觀 護 人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應 由 執 行 科 來 執 行, 不 應 由 觀 護 人 來 執 行, 理 由 是 社 會 勞 動 雖 為 社 區 處 遇, 但 仍 係 刑 之 執 行, 故 應 由 執 行 科 來 負 責 五 檢 察 官 在 執 行 部 份 ( 一 ) 訪 談 題 目 每 月 由 觀 護 人 室 安 排 至 執 行 機 構 督 核, 您 看 到 執 行 機 構 在 實 務 推 行 社 會 勞 動 有 何 問 題? 1.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一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會 有 實 際 上 的 瞭 解, 但 是 機 構 的 督 核 還 是 太 過 於 寬 鬆 社 勞 人 不 可 能 在 一 個 地 方 執 行 勞 務, 相 對 的 機 構 督 導 人 力 不 足, 無 法 全 面 的 督 導 社 勞 人, 另 外 就 是 要 求 社 勞 人 在 工 作 的 時 候 不 能 吸 煙, 休 息 的 時 候 也 不 能 抽 煙, 給 別 人 的 觀 感 也 不 會 很 好, 即 使 在 監 獄 服 刑, 受 刑 人 也 不 能 隨 意 的 抽 煙, 機 構 的 督 導 也 應 該 加 強 要 求 A2 執 行 檢 察 官 有 的 機 構 在 監 督 上 不 是 很 周 全, 管 理 上 會 比 較 鬆 散, 有 的 社 勞 人 在 偷 懶, 或 是 執 行 的 區 域 太 大, 督 導 也 無 法 時 時 到 現 場 去 關 注, 或 許 是 機 構 的 督 導 對 於 執 行 的 業 務 不 是 很 熱 心 認 真, 總 的 來 說 是 機 構 比 較 鬆 散 A3 執 行 檢 察 官 交 通 上 的 問 題, 譬 如 說, 社 會 勞 動 的 地 點 在 外 地 的 時 候, 從 社 勞 機 構 到 執 行 社 勞 的 地 點, 這 一 塊 有 些 社 勞 機 構 會 要 求 他 們 自 行 前 往, 會 有 一 些 困 擾, 有 的 機 構 會 團 進 團 出, 他 們 會 坐 機 構 的 車 出 去 有 些 機 構 簽 完 到 後, 社 勞 人 自 行 前 往 到 什 麼 地 方, 再 集 合 進 行 社 勞 活 動 159
170 路 程 的 安 全 及 油 費 如 何 處 理? 或 許 可 以 切 結 的 方 式 處 理, 但 還 是 有 些 爭 議 的 部 分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1 認 為 觀 護 人 室 所 安 排 至 機 構 督 核 有 助 於 對 於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實 際 狀 況 的 瞭 解, 但 對 於 機 構 的 管 理 認 為 還 是 過 於 鬆 散, 不 太 敢 要 求 或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2) 訪 談 者 A2 認 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上 機 構 的 督 導 部 分 沒 有 認 真 的 執 行 (3) 訪 談 者 A3 認 為 應 該 考 量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過 程 可 能 發 生 的 問 題, 降 低 或 減 少 因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所 發 生 的 風 險 3. 綜 合 整 理 (1) 對 於 執 行 機 構 檢 察 官 均 認 為 在 管 理 上 都 過 於 鬆 散, 不 太 敢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也 不 是 很 盡 心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希 望 能 加 強 對 執 行 機 構 的 督 導 及 管 理, 對 於 不 適 任 的 機 構 督 導 應 該 有 所 作 為 (2) 檢 察 官 也 認 為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時, 應 該 要 考 量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安 全 及 油 費 的 問 題, 以 減 少 不 必 要 的 爭 議 ( 二 ) 訪 談 題 目 每 季 所 舉 辦 的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就 您 參 加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個 人 的 看 法 為 何? 您 認 為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的 意 義 是 什 麼? 1. 訪 談 題 目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 二 )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我 沒 有 參 加 過 A2 執 行 檢 察 官 我 有 參 加 過 2 次 督 核 會 議, 我 覺 得 就 地 檢 署 的 立 場, 是 可 以 將 法 規 及 立 場 再 宣 導 1 次, 他 們 有 什 麼 問 題, 都 可 以 提 出 來 討 論 交 流, 我 參 加 過 的 機 構 都 沒 有 提 出 問 題, 現 場 也 很 少 有 交 流, 互 動 也 很 少 我 覺 得 不 錯 的 是 都 有 提 供 案 例 來 分 享, 或 是 請 人 來 做 專 題 演 講, 這 個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立 意 甚 好, 或 許 是 機 構 的 督 導 被 分 配 160
171 到 這 項 業 務, 也 不 是 自 己 所 想 要 的, 要 全 心 的 投 入 這 項 業 務, 應 該 也 是 很 難 A3 執 行 檢 察 官 我 都 沒 有 參 加 過 2.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訪 談 者 A1 A3 沒 有 參 加 過 訪 談 者 A2 認 為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可 以 將 地 檢 署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相 關 法 規 及 立 場 於 會 議 中 宣 示, 也 可 以 在 會 議 中 提 出 案 例 供 其 他 機 構 當 做 參 考, 增 加 機 構 與 機 構 之 間 的 交 流, 這 樣 的 會 議 是 很 好 的 3. 綜 合 整 理 有 參 加 過 的 檢 察 官 認 為 這 是 一 個 很 好 的 制 度, 對 於 地 檢 署 及 執 行 機 構 都 可 以 有 一 個 溝 通 的 平 台 ; 另 一 方 面 檢 察 官 個 人 工 作 比 較 忙 碌, 因 而 無 法 參 與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失 去 與 執 行 機 構 溝 通 的 機 會, 認 為 將 次 數 或 場 次 增 加 應 可 以 增 加 檢 察 官 參 與 之 機 會 參 就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 含 觀 護 佐 理 員 ) 聘 任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核 面 一 訪 談 題 目 依 目 前 遴 選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係 由 地 檢 署 對 申 請 的 機 構 做 審 查, 通 過 後 即 開 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您 認 為 地 檢 署 是 否 應 該 要 與 所 遴 選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簽 定 委 任 契 約 或 舉 辦 說 明 會, 讓 權 責 能 夠 更 清 楚? ( 一 )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一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不 需 要 有 行 政 委 託, 由 觀 護 人 或 是 檢 察 官 去 看 就 好 了, 就 算 是 委 外, 機 構 還 是 會 得 過 且 過, 現 在 都 已 經 是 得 過 且 過, 也 沒 有 認 真 的 當 一 回 事, 他 們 是 受 刑 人 是 來 服 刑 的, 工 作 要 落 實 要 做 好, 做 到 一 定 的 標 準 才 能 給 他 們 時 數, 若 是 要 委 託 其 應 該 依 照 不 同 性 質 的 機 構 做 出 不 同 的 契 約, 這 樣 才 能 達 到 因 地 制 宜 的 效 果 161
172 A2 執 行 檢 察 官 如 果 可 以 這 樣 會 比 較 好, 現 在 都 沒 有 這 樣 做 嗎? 就 開 始 執 行 嗎? 如 果 這 樣 當 然 會 比 較 好, 之 前 發 生 那 個 督 導 讓 人 簽 到 不 實, 法 院 都 判 了 會 構 成 偽 造 文 書, 他 們 其 實 都 搞 不 清 楚, 我 猜 那 個 讓 他 簽 到 不 實 的 督 導 都 搞 不 清 楚, 我 覺 的 簽 定 委 任 契 約 可 以 再 探 討, 但 是 我 覺 的 說 明 會 滿 蠻 必 要 的 A3 執 行 檢 察 官 我 認 為 說 明 會 是 有 必 要 的, 我 去 了 很 多 機 構, 他 們 確 實 不 知 道 如 何 管 理, 他 們 也 不 知 道 社 勞 人 過 去 之 後, 萬 一 發 生 了 管 理 上 的 問 題, 他 們 要 怎 樣 請 我 們 出 面 協 助, 有 很 多 機 構 不 知 道, 說 明 會 的 形 式 不 拘, 讓 他 們 瞭 解 透 過 我 們 的 協 助, 對 他 們 的 管 理 是 有 幫 助 的, 或 許 這 樣 會 比 較 好 用 一 個 簡 單 的 書 面, 讓 他 們 知 道 ; 像 偽 造 文 書 這 一 塊, 免 得 他 們 拿 出 去 做 人 情 讓 他 們 清 楚 是 在 協 助 我 們 在 執 行 刑 罰, 他 們 有 一 些 可 以 要 求 受 刑 人 的 地 方, 等 於 說 在 技 術 上 他 們 比 較 好 要 求, 在 人 力 管 理 上 也 比 較 容 易 掌 握 對 他 們 原 本 需 求 的 事 項, 比 較 容 易 做 得 到, 不 要 覺 得 他 是 拜 託 他 們 來, 要 做 不 做 隨 他 們 高 興, 那 他 們 的 事 務 也 不 見 得 好 做, 讓 他 們 清 楚 這 一 塊 B1 觀 護 人 1 簽 定 委 任 契 約 是 一 很 不 錯 的 想 法, 可 很 清 楚 界 定 社 勞 機 構 之 責 任 與 權 責 等, 但 設 計 契 約 前 當 將 機 構 的 責 任 與 權 責 界 定 清 楚, 而 非 現 權 責 不 清, 如 社 勞 人 於 執 行 時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時, 其 機 構 是 否 要 負 責 任, 及 社 勞 人 於 執 行 時 受 傷, 其 機 構 是 否 要 負 責 任 等, 應 先 界 定 清 楚 2 當 然 有 簽 定 契 約 或 說 明 會, 當 然 可 清 楚 的 讓 機 構 自 已 的 權 責 B2 觀 護 人 應 辦 理 說 明 會 B3 觀 護 人 同 意 B4 觀 護 人 個 人 以 為 是 不 用 有 所 謂 的 行 政 契 約, 保 留 彈 性 以 因 應 當 前 體 制, 但 舉 辦 說 明 會 是 有 必 其 要 性 及 可 行 性, 除 此 外, 因 定 期 為 執 行 機 構 的 教 育 訓 練 並 強 化 溝 通 平 台 B5 觀 護 人 不 贊 成 簽 訂 契 約, 以 保 留 彈 性 為 宜, 但 支 持 舉 162
173 辦 說 明 會, 並 請 機 構 填 寫 社 會 勞 動 須 知 相 關 問 卷 作 為 審 查 遴 聘 之 依 據 B6 觀 護 人 應 在 初 步 篩 選 機 構 後 即 辦 理 說 明 會, 讓 擬 聘 的 機 構 瞭 解 相 關 的 權 利 義 務 後, 再 進 行 聘 用 的 程 序 C1 觀 護 佐 理 員 一 切 以 簡 單 明 確 為 原 則 C2 觀 護 佐 理 員 委 任 之 規 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法 規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委 任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執 行 之 行 政 機 關 因 業 務 上 之 需 要, 得 依 法 規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委 託 不 相 隸 屬 之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之 前 二 項 情 形, 應 將 委 任 或 委 託 事 項 及 法 規 依 據 公 告 之,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該 條 需 行 政 機 關 為 之,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不 適 用 皆 依 法 無 據, 應 修 法 或 制 定 新 法 以 為 因 應,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與 緩 起 訴 義 務 勞 務 不 同, 前 者 為 刑 之 執 行, 後 者 為 特 殊 之 處 遇 措 施 62, 然 因 緩 起 訴 制 度 先 於 社 會 勞 動 實 行, 又 無 重 大 社 會 矚 目 之 事 件, 然 非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類 推 適 用 C3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需 像 社 勞 人 派 工 前, 所 做 的 勤 前 教 育, 將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規 定 以 書 面 及 上 課 方 式 傳 授 機 構 督 導 C4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C5 觀 護 佐 理 員 舉 辦 說 明 會 我 覺 得 一 定 是 必 要 的 另 簽 定 委 任 契 約, 這 更 是 應 該 著 手 進 行 的 方 案 C6 觀 護 佐 理 員 簽 定 委 任 契 約, 讓 權 責 清 楚 C7 觀 護 佐 理 員 需 要, 如 此 才 能 使 勞 務 機 構 更 明 確 知 悉 權 責 範 圍 C8 觀 護 佐 理 員 這 本 來 就 是 必 要 的, 不 僅 要 讓 權 責 更 清 楚, 更 應 該 讓 欲 申 請 之 機 構 對 於 責 任 上 有 正 確 的 認 知, 使 其 了 解 其 有 其 應 負 的 責 任 及 義 務, 並 告 知 可 能 的 利 害 關 係, 如 此 才 能 真 正 吸 引 願 意 配 合 並 負 責 的 機 構 上 門 C9 觀 護 佐 理 員 有 需 要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簽 定 委 任 契 約, 讓 權 責 清 楚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應 該 更 嚴 格 的 篩 選, 並 有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與 處 62 同 前 揭 ( 註 60) 163
174 罰, 機 構 才 不 會 擺 爛 ( 二 )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1 A2 A3 B2 B4 B5 B6 C2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之 聘 任 認 為 不 需 要 以 行 政 契 約 委 任, 否 則 地 檢 署 在 之 後 推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會 因 此 受 到 拘 限, 對 於 舉 辦 說 明 會 是 認 為 有 必 要 的, 可 以 使 有 意 願 參 加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瞭 解 相 關 的 規 定 及 實 施 的 方 式, 彼 此 的 權 利 義 務 都 要 說 明 的 清 清 楚 楚, 最 好 能 有 書 面 的 資 料 讓 受 聘 任 之 機 構 具 結, 使 在 心 理 上 及 行 為 上 會 產 生 拘 束 的 效 果, 並 定 期 為 執 行 機 構 做 好 教 育 訓 練 及 溝 通 平 台 2. 訪 談 者 B1 B3 C3 C4 C5 C6 C7 C8 C9 C10 C11 C12 認 為 聘 任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應 該 要 簽 訂 行 政 契 約, 確 定 彼 此 之 間 的 委 任 關 係, 對 於 制 度 的 推 行 更 有 明 確 的 方 向 ; 彼 此 之 間 對 於 權 利 義 務 都 能 明 確 畫 分, 會 更 慎 重 的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發 生 爭 議 時 也 有 救 濟 的 管 道, 而 非 片 面 的 由 一 方 為 行 政 處 分, 結 束 雙 方 的 關 係, 雙 方 均 獲 得 保 障 3. 綜 合 整 理 (1) 大 部 分 的 檢 察 官 及 觀 護 人 認 為 聘 任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是 應 以 行 政 委 託 ( 行 政 契 約 ) 的 方 式 行 之, 否 則 會 增 加 地 檢 署 在 行 政 作 業 上 的 困 擾, 現 行 的 聘 任 方 式 主 動 權 在 地 檢 署, 如 此 地 檢 署 在 聘 任 及 解 聘 ( 停 止 聘 任 ) 上 不 受 約 束 部 分 的 檢 察 官 及 觀 護 人,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於 聘 任 前, 舉 辦 說 明 會 認 為 是 有 必 要 的, 可 以 使 有 意 願 參 加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清 楚 知 道 相 關 的 規 定 與 實 施 的 方 式 希 望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能 瞭 解 相 關 規 定, 並 讓 聘 任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簽 下 片 面 的 具 結, 對 執 行 機 關 構 產 生 約 束 力, 地 檢 署 又 不 想 與 執 行 機 構 簽 訂 契 約, 擔 心 之 後 也 會 受 到 約 束 的 矛 盾 心 理 (2) 第 一 線 執 行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大 部 分 認 為 聘 任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應 要 簽 訂 委 任 契 約, 以 確 定 彼 此 之 間 的 委 任 關 係, 讓 雙 方 的 權 利 義 務 更 明 確 ; 若 發 生 爭 議 之 處 也 可 以 循 法 律 途 徑 救 濟, 雙 方 都 可 以 獲 得 保 障 ;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權 益 保 障 會 更 確 立, 係 因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接 受 地 檢 164
175 署 委 託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為 刑 罰 之 執 行, 更 應 嚴 守 法 律 的 規 範, 確 保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依 法 執 行 其 刑 罰, 並 順 利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所 分 派 之 工 作 ; 訂 定 契 約 使 地 檢 署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權 責 會 更 清 楚, 遇 有 紛 爭 也 明 確 彼 此 間 之 救 濟 管 道 二 訪 談 題 目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依 現 行 機 制 實 施 督 核 外, 就 您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應 再 加 強 何 種 的 教 育 訓 練 ( 其 型 態 或 次 數 為 何 )? ( 一 )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二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B1 觀 護 人 應 加 強 刑 事 政 策 刑 法 法 學 緒 論 等 相 關 學 B2 觀 護 人 個 案 研 討 及 討 論 會 科, 以 增 加 督 導 人 員 的 法 學 概 念, 以 清 楚 其 督 導 的 定 位 及 面 對 社 勞 人 應 有 的 作 為 B3 觀 護 人 可 加 強 法 律 素 養 與 法 治 觀 念, 以 提 升 其 專 業 知 能, 建 議 每 年 至 少 一 次 B4 觀 護 人 了 解 政 策 規 範, 對 刑 罰 的 執 行 有 正 確 認 識 ( 或 刑 事 政 策 的 認 識 ), 或 有 助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課 程 皆 可 參 考, 如 機 構 經 營 與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與 該 機 構 的 結 合, 等 等 課 程, 是 當 地 需 要 辦 理, 一 人 至 少 要 有 一 次 或 二 次 為 宜 B5 觀 護 人 了 解 相 關 政 策 規 範 諸 如 : 社 會 勞 動 刑 罰 的 執 行 刑 事 政 策 的 認 識, 或 有 關 實 務 運 作 演 練 等 等 課 程, 視 需 要 辦 理, 一 人 至 少 要 有 一 次 或 二 次 為 宜 B6 觀 護 人 個 案 管 理 的 實 務 課 程 人 身 安 全 強 化 訓 練 C1 觀 護 佐 理 員 目 前 的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的 宣 導 已 足 夠 C2 觀 護 佐 理 員 應 請 上 級 機 關 統 一 法 令 解 釋 C3 觀 護 佐 理 員 現 行 每 季 都 會 舉 辦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將 各 機 構 執 C4 觀 護 佐 理 員 法 治 教 育 行 心 得 分 享 並 回 饋, 藉 由 會 議, 讓 各 督 導 更 能 了 解 若 遇 各 種 狀 況 的 處 理 模 式 C5 觀 護 佐 理 員 我 覺 得 大 約 半 年 一 次, 類 似 佐 理 員 教 育 訓 練, 165
176 應 該 加 強 所 有 督 導 對 於 現 行 規 範 的 了 解, 不 是 只 像 督 核 會 議, 有 提 出 問 題 的 才 有 回 答, 而 是 應 該 把 現 行 規 範 性 事 項, 像 所 有 督 導 詳 細 說 明 C6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7 觀 護 佐 理 員 法 規 宣 導 及 作 業 規 定 告 知, 每 年 一 次 以 因 應 承 辦 人 員 之 異 動 C8 觀 護 佐 理 員 我 認 為 各 機 構 目 前 亟 需 加 強 的 是 專 案 企 劃 能 力, 藉 由 每 半 年 1~2 次 實 地 觀 摩 成 功 案 例 並 做 經 驗 傳 承 及 分 享, 讓 機 構 可 以 自 行 發 掘 機 構 的 潛 力 及 需 求, 創 造 出 屬 於 自 我 風 格 及 特 色 的 專 案 活 動 C9 觀 護 佐 理 員 加 強 風 險 管 理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預 算 被 扣 光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督 導 應 該 定 期 受 訓 上 課, 並 考 核 處 罰, 才 有 嚇 阻 力 ( 二 )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B1 B2 B3 B4 B5 B6 C4 C5 C7 C8 C9 C12 認 為 應 該 要 對 機 構 督 導 實 施 在 職 訓 練 的 課 程, 這 樣 才 能 增 加 督 導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專 業 及 對 相 關 政 策 推 行 的 瞭 解, 課 程 內 容 有 風 險 管 理 刑 事 政 策 刑 法 法 學 緒 論 等 法 學 概 念, 機 構 經 營 與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政 策 規 範, 對 刑 罰 的 執 行 有 正 確 認 識, 個 案 管 理 的 實 務 課 程 人 身 安 全 強 化 訓 練 等, 在 職 訓 練 課 程 中 也 可 以 觀 摩 其 他 機 構 的 成 功 案 例 及 專 案 企 畫 之 規 畫, 這 些 課 程 至 少 在 年 度 內 對 所 聘 任 之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實 施 在 職 訓 練 1 次 2. 訪 談 者 C1 C3 認 為 現 行 的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已 經 足 夠, 不 需 要 再 安 排 其 他 訓 練 課 程 3. 訪 談 者 C6 C11 沒 有 表 達 意 見, 另 C10 認 為 教 育 訓 練 的 預 算 被 扣 除, 無 法 實 施 教 育 訓 練 ( 三 ) 綜 合 整 理 1.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大 部 分 的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均 認 為 在 年 度 內 至 166
177 少 要 實 施 1 次 在 職 訓 練, 因 為 機 構 督 導 的 調 動 也 很 頻 繁, 為 了 要 讓 機 構 督 導 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的 智 能 有 更 深 入 的 瞭 解, 像 管 理 法 律 政 策 宣 導 等 課 程 的 安 排 及 機 構 間 的 觀 摩 都 是 須 要 排 入 年 度 在 職 訓 練 2. 對 於 課 程 的 安 排 應 盡 量 結 合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活 動, 避 免 會 造 成 機 構 或 是 督 導 為 了 要 接 受 在 職 訓 練 而 排 擠 到 其 原 本 機 構 正 常 的 運 作, 影 響 到 督 導 本 身 的 業 務 執 行 3. 年 度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之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宜 以 1 次 為 佳, 基 於 教 育 訓 練 經 費 的 限 制, 可 以 配 合 地 檢 署 觀 護 佐 理 員 之 教 育 訓 練 時 間 辦 理 三 訪 談 題 目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上 第 一 線 的 人 員, 對 於 現 行 觀 護 佐 理 員 聘 任 的 方 式 有 何 意 見? ( 一 )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三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佐 理 員 不 是 公 務 人 員, 其 在 心 態 上 也 是 會 得 過 且 過, 也 因 為 在 執 行 沒 有 公 權 力, 較 無 法 受 到 實 質 上 的 保 障, 安 全 上 也 有 問 題 連 外 役 監 的 管 理 員 也 是 公 務 員, 對 於 佐 理 員 外 出 時 也 應 該 要 給 他 們 制 服, 法 律 上 也 要 給 他 們 保 障, 另 外 對 於 佐 理 員 在 對 於 督 導 社 勞 人 上 也 應 該 設 計 罰 鍰 的 制 度, 這 樣 佐 理 員 在 管 理 上 會 比 較 有 保 障, 這 樣 科 罰 鍰 及 告 誡 的 次 數 都 能 在 前 科 表 註 記, 檢 察 官 在 審 酌 是 否 要 給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時 也 有 所 依 據 才 會 認 真 在 自 己 的 工 作 上 面 A2 執 行 檢 察 官 就 是 約 聘, 可 是 這 是 不 是 客 觀 大 環 境 使 然, 沒 有 辦 法 再 聘 用 編 制 為 正 式 的 員 額, 因 為 這 樣 流 動 性 太 高, 你 們 要 訓 練 也 會 有 點 麻 煩, 可 是 現 在 沒 有 辦 法 在 增 列 經 費 在 正 式 職 員, 我 覺 的 以 薪 資 跟 業 務 量, 流 動 率 會 很 高 如 果 以 觀 護 人 的 立 場 當 然 不 希 望 佐 理 員 流 動, 受 限 於 機 關 的 編 制 及 組 織 法, 對 檢 察 官 來 說 沒 有 那 麼 切 身, 且 我 不 是 機 關 的 主 事 者, 所 以 也 沒 有 特 別 的 意 167
178 見 A3 執 行 檢 察 官 我 覺 的 在 觀 佐 實 習 考 核 這 個 階 段 很 重 要, 如 果 發 現 他 沒 有 熱 忱, 那 應 該 要 適 時 的 終 止 我 覺 的 前 面 的 考 核 很 重 要, 與 其 等 到 他 實 際 上 操 作 不 太 妥 當 的 時 候 再 去 處 理, 那 已 經 浪 費 那 麼 多 人 力, 也 慢 一 些, 如 果 在 實 習 階 段 不 行 就 要 當 機 立 斷 B1 觀 護 人 1 目 前 觀 護 佐 理 員 人 力 來 源 以 勞 力 派 遣 公 司 派 駐 於 地 檢 署 觀 護 人 至 協 助 觀 護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但 因 以 人 力 派 遺 方 式 進 用, 沒 有 保 障, 造 成 人 員 流 動 性 力, 素 質 不 佳, 及 不 敢 負 責 任 等, 不 力 於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2 故 建 議 於 國 家 考 試 內 增 設 觀 護 佐 理 員 乙 職, 若 不 行, 建 請 將 佐 理 員 改 成 約 聘 雇, 以 減 少 人 員 流 動, 亦 可 增 加 佐 理 員 之 責 任 B2 觀 護 人 應 納 為 正 式 編 制 人 員 B3 觀 護 人 建 議 納 為 體 制 人 員, 透 過 國 家 考 試 招 聘 B4 觀 護 人 無 意 見, 國 家 政 策 的 規 範 非 吾 人 所 喙 可 改, 主 事 者 非 不 明 其 旨 但 悖 意 而 行 B5 觀 護 人 無 意 見, 國 家 政 策 的 規 範 非 吾 人 可 置 喙, 主 事 者 需 明 其 旨 B6 觀 護 人 目 前 現 制 為 委 外 人 力, 亦 非 題 目 所 示 之 聘 任 方 式, 合 先 敘 明 為 穩 定 人 力 的 運 用, 如 果 考 量 現 階 段 政 府 財 政 吃 緊 及 人 事 精 簡 等 狀 況, 尚 難 以 立 即 修 法 採 取 國 家 考 試 進 用 的 方 式, 惟 建 議 至 少 採 取 約 聘 的 方 式 C1 觀 護 佐 理 員 名 不 正 言 不 順, 司 法 的 執 行, 本 應 由 正 式 公 務 員 擔 任 C2 觀 護 佐 理 員 觀 護 佐 理 員 之 身 分 : 觀 諸 國 內 法 規 命 令 僅 法 務 部 之 內 部 行 政 規 則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中 有 明 文 規 定, 檢 察 機 關 得 僱 用 觀 護 佐 理 員, 配 置 於 觀 護 人 室, 協 助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事 務 等, 受 觀 護 人 督 導 其 以 協 助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事 務 等 概 括 性 不 確 定 性 之 業 務 內 容 涵 括, 且 並 未 有 同 等 位 階 或 更 高 位 階 之 說 明, 其 僱 用 方 式 也 未 明 文, 難 謂 適 法 僅 以 檢 168
179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訂 觀 護 佐 理 員 之 職 務, 而 相 關 規 定 例 : 工 作 說 明 書, 僅 以 視 各 機 關 需 求 而 訂,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及 明 確 性 原 則, 此 已 規 避 相 關 責 任 之 賦 予, 更 侵 害 受 僱 人 應 有 之 權 力, 然 其 所 負 之 義 務 與 所 享 之 權 利 顯 不 相 當 觀 護 佐 理 員 與 地 檢 署 僅 為 要 派 機 關 與 人 力 派 遣 公 司 之 要 派 契 約, 觀 護 佐 理 員 僅 為 派 遣 勞 工, 此 種 方 式 之 僱 用, 僅 適 事 務 性 重 複 性 及 機 械 性 等 行 政 服 務 工 作 等, 非 屬 現 階 段 各 地 檢 觀 護 佐 理 員 之 唯 一 工 作 內 容, 然 法 務 部 103 年 5 月 30 日 之 新 聞 稿 內 容 : 及 編 制 內 員 額 不 足, 爰 依 行 政 院 運 用 勞 動 派 遣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進 用 派 遣 勞 工, 以 協 助 辦 理 各 項 非 涉 及 公 權 力 事 項, 所 述 非 實, 慟 哉!, 應 立 即 推 動 修 正 法 院 組 織 法, 可 參 照 法 官 助 理 之 模 式 列 觀 護 佐 理 員 之 職 務, 或 列 有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九 條 各 款 情 事, 報 國 家 考 試 缺 C3 觀 護 佐 理 員 若 能 歸 類 為 地 檢 署 署 內 職 員, 或 許 更 能 讓 佐 理 C4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意 見 員 執 行 時 更 有 說 服 力 C5 觀 護 佐 理 員 (1)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聘 任 是 採 派 遣 制 度, 一 年 一 聘 制, 派 遣 公 司 年 年 在 換, 似 乎 是 很 不 妥 善 的 做 法 (2) 佐 理 員 的 身 分 顯 然 是 影 響 到 公 權 力 之 執, 有 些 單 位 督 導 知 道 佐 理 員 的 身 分 為 派 遣 員 工, 表 面 上 是 敷 衍 佐 理 員, 但 背 後 卻 嗤 之 以 鼻 雖 然 非 公 務 員 身 分 對 於 我 自 己 的 內 部 工 作 無 影, 但 在 對 外 的 身 分 上, 確 實 讓 我 們 對 督 導 及 機 構 是 沒 有 多 大 的 說 服 力 C6 觀 護 佐 理 員 若 只 是 委 外 人 員, 督 導 及 社 勞 人 若 知 情, 可 能 會 有 較 不 同 的 態 度 C7 觀 護 佐 理 員 現 行 的 聘 任 方 式 易 造 成 觀 護 佐 理 員 高 流 動 率, 易 影 響 社 會 勞 動 管 控 品 質 社 會 勞 動 人 不 知 觀 護 佐 理 員 之 聘 任 方 式,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仍 具 169
180 一 定 之 尊 重, 故 對 執 行 上 目 前 尚 無 影 響 C8 觀 護 佐 理 員 很 顯 然, 非 正 式 公 務 人 員 的 身 分, 讓 我 們 有 時 在 第 一 線 處 理 個 案 問 題 時 站 不 住 腳, 再 者 我 們 沒 有 任 何 權 力, 唯 一 能 做 的 就 是 往 上 呈 報 等 候 裁 示, 很 多 時 候 個 案 就 是 這 樣 看 我 們 笑 話 但 今 天 不 是 正 式 公 務 員 的 身 分, 嚴 重 地 影 響 了 它 的 專 業, 也 破 壞 了 執 行 公 權 力 時 的 權 威 感 很 多 規 定 在 宣 達 時, 個 案 督 導 對 我 們 嗤 之 以 鼻, 更 甚 者, 言 語 辱 罵, 語 帶 恐 嚇, 這 樣 的 情 形, 我 們 情 何 以 堪? 再 者, 機 構 及 個 案 也 在 看, 當 下 沒 有 任 何 嚇 阻 力 的 情 形, 只 後 造 成 佐 理 員 威 信 蕩 然 無 存, 終 究 只 是 個 笑 話 而 已 C9 觀 護 佐 理 員 非 正 式 公 務 人 員 的 身 分, 無 執 行 公 權 力 之 名, 卻 常 需 執 行 公 權 力 之 實, 無 法 保 障 佐 理 員 的 權 利, 當 然 影 響 佐 理 員 行 使 公 權 力 ( 督 導 可 能 也 知 道 佐 理 員 只 是 人 力 派 遣 人 員 無 實 質 權 力 )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制 度 問 題, 沒 救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若 只 是 委 外 人 員, 督 導 及 社 勞 人 若 知 情, 可 能 會 有 較 不 同 的 態 度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非 常 差 勁 的 制 度, 完 全 就 是 便 宜 行 事, 罔 顧 同 仁 權 益 而 且 未 經 國 家 考 試 篩 選 訓 練, 素 質 不 齊, 執 行 公 權 力 顯 得 非 常 兒 戲 另 一 方 面, 佐 理 員 就 被 當 成 免 洗 碗 筷, 可 以 任 意 驅 使 犧 牲, 反 正 出 了 問 題 都 是 佐 理 員 的 事, 而 且 不 管 什 麼 領 域 的 事 情 打 雜 活 動 都 叫 佐 理 員 去 作, 比 工 友 還 不 如, 請 問 如 何 把 社 勞 業 務 執 行 的 更 好 ( 二 )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B1 B2 B3 C1 C2 C3 C12 認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應 納 入 國 家 組 織 員 額, 經 國 家 考 試 聘 任, 為 正 式 的 公 務 員 職 缺 ; 因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係 刑 罰 執 行 之 一 種, 代 表 公 權 力 的 執 行, 需 要 有 一 定 的 專 業 與 訓 練,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會 受 到 尊 重 與 保 障, 也 會 降 低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離 職, 不 會 因 觀 護 佐 理 員 流 動 性 高, 影 響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執 行 2. 訪 談 者 A2 B6 對 於 因 為 國 家 礙 於 組 織 員 額 及 預 算 限 制, 也 應 該 要 列 為 各 地 170
181 檢 署 約 聘 僱 人 員, 成 為 各 地 檢 署 內 部 正 式 員 工, 讓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工 作 上 產 生 認 同, 也 不 會 有 隨 時 要 離 職 的 心 理,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也 可 以 名 正 言 順 ; 現 行 觀 護 佐 理 員 屬 人 力 派 遣 工 臨 時 性 質, 這 是 對 刑 罰 執 行 之 不 重 視, 這 不 利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政 策 之 發 展 3. 訪 談 者 A1 C5 C6 C7 C8 C9 C11 對 現 行 派 遣 制 度 不 滿, 認 為 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執 行 會 有 不 好 的 影 響 ; 另 執 行 機 構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身 份 產 生 質 疑, 也 影 響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公 權 力 的 心 理 狀 態 ( 三 ) 綜 合 整 理 1. 大 部 分 的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認 為 要 將 觀 護 佐 理 員 納 入 到 國 家 組 織 員 額, 須 經 國 家 考 試 聘 任, 成 為 正 式 的 公 務 人 員, 這 是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一 種 尊 重, 也 是 對 於 刑 罰 的 重 視 2. 納 入 正 式 公 務 員,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職 務 也 是 一 種 保 障, 不 會 因 為 擔 心 工 作 或 因 為 得 罪 機 構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工 作 受 到 影 響 3. 也 有 部 分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認 為 自 己 是 派 遣 工, 心 理 認 為 執 行 機 構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其 會 不 信 任 及 看 不 起 造 成 觀 護 佐 理 員 有 得 過 且 過 的 心 理, 不 願 意 管 太 多,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就 比 較 消 極 4. 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務 部 主 任 觀 護 人 會 議 紀 錄, 法 務 部 針 對 宜 蘭 地 檢 署 提 案 四, 其 所 回 應 之 內 容 : 有 關 佐 理 員 納 入 相 關 正 式 編 制 乙 案, 本 部 已 於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67 條 修 正 草 案 中, 將 觀 護 佐 理 員 納 為 編 制 人 員, 目 前 於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由 此 得 知 法 務 部 非 常 的 重 視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人 力 穩 定 的 需 求, 已 將 觀 護 佐 理 員 納 為 編 制 人 員 四 訪 談 題 目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上, 您 覺 得 那 些 部 份 的 知 能 應 該 要 加 強 或 是 認 為 必 備 的? ( 一 )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171
182 表 訪 談 題 目 四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B1 觀 護 人 刑 法 刑 事 訟 訴 法 犯 罪 學 刑 事 政 策 心 理 學 是 必 要, 也 是 須 加 強 的 B2 觀 護 人 危 機 處 理 及 觀 察 能 力 訓 練 B3 觀 護 人 加 強 法 律 素 養 與 法 治 觀 念, 強 化 其 執 法 觀 念 B4 觀 護 人 法 律 知 識 管 理 知 識, 危 機 應 變, 尤 職 場 倫 理 及 專 業 倫 理, 仍 行 事 準 則 繫 成 敗 B5 觀 護 人 對 工 作 熱 忱 與 認 同 之 相 關 心 理 建 設 課 程, 還 有 法 律 知 識 管 理 知 識, 危 機 應 變, 尤 其 職 場 倫 理 及 專 業 倫 理 B6 觀 護 人 個 案 及 機 構 的 管 理 經 營 廉 政 倫 理 與 專 業 法 令 人 身 安 全 強 化 訓 練 C1 觀 護 佐 理 員 民 刑 法 理 論 實 務, 公 文 撰 寫 等 C2 觀 護 佐 理 員 應 請 上 級 機 關 統 一 法 令 解 釋 C3 觀 護 佐 理 員 與 人 之 溝 通 C4 觀 護 佐 理 員 對 違 規 社 勞 人 員 的 証 據 保 全 及 筆 錄 問 答 技 巧 C5 觀 護 佐 理 員 (1) 案 件 管 理 週 密 度 (2) 加 強 團 體 合 作 觀 念 C6 觀 護 佐 理 員 晤 談 技 巧 防 身 術 C7 觀 護 佐 理 員 觀 護 佐 理 員 為 第 一 線 執 行 人 員, 就 人 身 安 全, 溝 通 訓 練 及 相 關 法 規 都 需 再 加 強 C8 觀 護 佐 理 員 風 險 管 理 及 危 機 處 理 溝 通 技 巧 等 C9 觀 護 佐 理 員 風 險 管 理 及 危 機 處 理 溝 通 技 巧 等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預 算 被 扣 光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晤 談 技 巧 防 身 術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訓 練 效 果 都 有 限, 法 制 化 國 考 才 是 治 本 之 法 ( 二 )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 1. 訪 談 者 B1 B2 B3 B4 B5 B6 C1 C3 C4 C5 C6 C7 C8 C9 C11 考 量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有 其 專 業 性, 普 遍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職 訓 練 都 相 當 的 重 視 觀 護 佐 理 員 業 務 屬 性 並 非 一 般 事 務 性 或 是 機 械 性, 實 務 上 已 經 涉 入 公 權 力 的 執 行, 對 於 現 場 社 會 勞 動 人 狀 況 的 處 理 機 構 問 題 解 決 與 回 報 機 構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時 數 之 督 核 及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行 政 事 宜 ( 機 構 媒 介 說 明 會 專 案 活 動 等 ), 因 此 其 專 業 知 能 所 需 要 接 受 的 課 程 為 刑 法 172
183 刑 事 訟 訴 法 犯 罪 學 刑 事 政 策 心 理 學 個 案 及 機 構 的 管 理 經 營 廉 政 倫 理 專 業 法 令 人 身 安 全 強 化 訓 練 公 文 撰 寫 風 險 管 理 及 危 機 處 理 溝 通 技 巧 案 件 管 理 週 密 度 加 強 團 體 合 作 觀 念 觀 察 能 力 訓 練 管 理 知 識 危 機 應 變 職 場 倫 理 及 專 業 倫 理 對 違 規 社 勞 人 員 的 証 據 保 全 及 筆 錄 問 答 技 巧 等 項 目 非 常 的 多 2. 訪 談 者 C2 希 望 對 於 法 令 的 解 釋 能 有 統 一 的 說 明, 尤 其 是 機 關 的 命 令 及 內 規, 這 樣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較 有 所 依 循, 不 然 觀 護 佐 理 員 不 知 要 依 循 法 務 部 的 命 令 亦 或 是 地 檢 署 內 部 的 作 業 規 定 ( 三 ) 綜 合 整 理 所 有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都 非 常 肯 定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在 職 教 育, 高 雄 地 檢 署 在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教 育 訓 練 經 費,103 年 度 為 3724X27=100,548 元, 63 可 見 觀 護 佐 理 員 並 非 如 法 務 部 所 說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業 務 為 一 般 事 務 性 或 是 機 械 性 的 工 作, 係 因 為 考 量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工 作 已 經 涉 及 到 公 權 力 的 執 行, 才 會 安 排 適 當 的 課 程 在 年 度 內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做 年 度 的 在 職 訓 練, 其 課 程 包 含 刑 法 刑 事 訟 訴 法 犯 罪 學 刑 事 政 策 心 理 學 個 案 及 機 構 的 管 理 經 營 廉 政 倫 理 專 業 法 令 人 身 安 全 強 化 訓 練 公 文 撰 寫 風 險 管 理 及 危 機 處 理 溝 通 技 巧 案 件 管 理 週 密 度 加 強 團 體 合 作 觀 念 觀 察 能 力 訓 練 管 理 知 識, 危 機 應 變, 職 場 倫 理 及 專 業 倫 理 對 違 規 社 勞 人 員 的 証 據 保 全 及 筆 錄 問 答 技 巧 等 諸 多 項 目, 更 顯 現 出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重 要 性 五 訪 談 題 目 現 行 的 佐 理 員 考 核 機 制 中, 是 否 能 達 到 考 核 的 目 的? 您 認 為 有 何 改 進 之 處? ( 一 )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五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63 觀 護 佐 理 員 之 訓 練 經 費 係 由 法 務 部 編 列 預 算, 交 由 各 地 檢 署 於 年 度 內 安 排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聘 任 學 者 專 家 或 職 場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講 述 有 關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所 需 之 職 能, 高 雄 地 檢 署 每 季 均 會 辦 理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職 訓 練, 經 費 均 列 入 年 度 機 關 會 計 帳 內 核 銷 173
184 B1 觀 護 人 1 目 前 觀 護 佐 理 員 人 力 來 源 以 勞 力 派 遣 公 司 派 駐 於 地 檢 署 觀 護 人 至 協 助 觀 護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但 因 以 人 力 派 遺 方 式 進 用, 沒 有 保 障, 故 現 行 的 考 核 制 度 僅 是 形 式 考 核, 無 法 做 實 質 考 核 2 因 若 佐 理 員 有 找 到 更 好 的 工 作 出 路, 便 會 不 加 考 慮, 就 離 職, 造 成 新 人 一 直 進 來, 一 直 在 教 育 訓 練, 及 無 法 做 有 效 的 經 驗 傅 承 3 是 故, 要 改 善 上 述 問 題, 最 好 將 佐 理 員 改 為 約 聘 雇 人 員, 有 地 檢 署 做 有 效 的 人 員 考 核 B2 觀 護 人 大 致 上 可 以, 但 應 納 入 客 觀 性 具 體 性 的 指 標 B3 觀 護 人 尚 可 無 意 見 B4 觀 護 人 是 可 以 的, 但 應 落 實, 猶 如 公 務 員 考 核 般, 是 落 實 抑 或 取 巧 B5 觀 護 人 希 望 可 由 全 體 觀 護 同 仁 一 起 考 核, 非 社 勞 專 組 人 員 而 已, 才 能 更 加 客 觀 B6 觀 護 人 能 考 評 項 目 內 容 詳 實 架 構 完 整, 認 尚 無 需 改 進 之 處 ( 二 )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B2 B3 B6 的 意 見 都 趨 向 目 前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考 核 機 制 及 項 目 還 算 是 可 以, 並 沒 有 其 他 的 意 見 2. 訪 談 者 B1 B4 將 觀 護 佐 理 員 納 入 約 聘 顧 人 員, 依 公 務 員 的 考 核 機 制 辦 理 3. 訪 談 者 B5 希 望 觀 護 佐 理 員 考 核 由 所 有 觀 護 人 考 核, 而 非 由 專 組 觀 護 人 考 核 比 較 公 允 ( 三 ) 綜 合 整 理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考 核 原 本 是 作 為 是 否 續 聘 的 依 據, 因 此,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考 評 更 應 該 要 將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工 作 上 的 表 現 工 作 的 態 度 專 業 能 力 及 協 調 合 作 列 入 考 評 項 目 高 雄 地 檢 署 每 季 係 由 專 組 的 觀 護 人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實 施 考 核, 也 藉 由 考 核 的 制 度 讓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時 能 受 到 約 束, 但 目 前 除 有 重 大 違 法 情 事, 所 實 施 的 考 評 僅 僅 列 為 參 考, 無 法 對 表 現 不 佳 或 是 不 適 任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解 聘, 這 樣 就 失 去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考 評 的 意 義 建 議 不 能 因 174
185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勞 務 派 遣 人 力, 對 於 工 作 執 行 不 力 或 是 工 作 態 度 不 佳 之 觀 護 佐 理 員 不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與 訓 誡, 依 考 評 的 結 果 如 不 適 任 也 應 解 聘 交 勞 務 公 司 處 理, 如 此 才 能 確 保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執 行 肆 檢 討 與 建 議 一 訪 談 題 目 機 構 依 自 己 的 特 性 及 活 動 運 用 社 勞 人 舉 辦 各 種 專 案 活 動, 您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宣 傳 會 有 效 果 嗎? ( 一 )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一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沒 有 效 果, 只 會 幫 機 構 加 分, 機 構 也 不 會 特 別 的 感 謝 地 檢 署, 所 以 不 會 有 宣 傳 的 問 題 A2 執 行 檢 察 官 會 達 到 效 果, 就 像 觀 護 人 室 辦 很 多 的 活 動 一 樣 會 達 到 宣 傳 的 效 果, 至 少 可 以 讓 一 般 民 眾 知 道 法 務 部 在 這 方 面 有 在 做 努 力 A3 執 行 檢 察 官 我 覺 得 會 有 效 果, 但 是 效 果 不 是 那 麼 多 大 部 分 活 動 的 效 果 會 聚 焦 在 那 個 機 構 上 面, 社 勞 人 在 這 個 機 構 做 了 那 些 事 或 是 回 饋, 在 這 一 部 分 效 果 會 比 較 小 太 突 顯 會 讓 社 區 居 民 有 疑 慮, 不 突 顯 又 無 法 讓 社 區 居 民 知 道 社 勞 人 在 幫 他 們 做 事, 所 以 陷 入 兩 難 C1 觀 護 佐 理 員 若 民 眾 真 的 了 解 社 勞 的 執 行, 恐 怕 會 引 起 民 怨 C2 觀 護 佐 理 員 何 以 刑 事 執 行 需 宣 導 C3 觀 護 佐 理 員 一 般 民 眾 已 有 認 知 可 藉 由 社 勞 人 將 制 度 宣 導 至 各 家 庭 C4 觀 護 佐 理 員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刑 法 之 執 行, 一 般 民 眾 或 曾 耳 聞, 並 非 能 瞭 解 全 貌, 故 本 署 於 社 勞 人 於 指 定 機 構 前, 特 安 排 勤 前 教 育 課 程 予 以 宣 導 若 本 署 欲 加 強 宣 導 可 於 執 行 科 或 法 院 的 公 播 電 視 播 放 相 關 宣 導 影 片 C5 觀 護 佐 理 員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應 該 都 不 太 了 解, 而 且 民 眾 於 犯 罪 人 的 負 面 印 象 太 為 深 刻, 175
186 幾 乎 不 太 接 受 有 輕 微 犯 罪 的 社 勞 人 在 社 區 或 身 邊 執 行 社 勞 所 以 我 覺 得 是 不 太 需 要 宣 導 社 會 勞 動, 這 樣 似 乎 在 鼓 勵 民 眾 犯 罪, 甚 至 讓 民 眾 覺 得 犯 了 罪 也 沒 關 係, 因 為 還 有 社 會 勞 動, 沒 有 嚇 阻 的 效 果 C6 觀 護 佐 理 員 電 視 媒 體 C7 觀 護 佐 理 員 一 般 民 眾 對 此 部 分 大 多 不 瞭 解, 但 接 受 可 至 民 眾 洽 公 等 候 區 播 放 相 關 宣 導 片 C8 觀 護 佐 理 員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觀 念 仍 是 懵 懵 懂 懂, 但 我 想 接 受 度 是 在 慢 慢 提 高 的 我 認 為 與 其 讓 民 眾 瞭 解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不 如 讓 民 眾 瞭 解 不 酒 駕 對 社 會 來 得 更 好, 刑 事 政 策 一 向 都 是 在 倡 導 犯 罪 預 防, 社 會 勞 動 已 經 是 刑 罰 手 段 了, 怎 麼 會 去 加 強 宣 導 讓 大 家 了 解 社 會 勞 動 的 好 呢? C9 觀 護 佐 理 員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觀 念 應 該 不 是 很 了 解, 可 以 多 利 用 媒 體 宣 導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多 執 行 專 案 多 執 行 轄 區 外 勞 務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電 視 媒 體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普 遍 覺 得 處 罰 太 輕, 沒 有 遏 止 效 果 ( 二 )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2 A3 C3 C4 C6 C7 C9 C10 C11 認 為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宣 傳 有 其 必 要, 可 以 藉 助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運 用 媒 體 在 公 眾 場 所 播 放 宣 傳 影 帶 等 方 式, 有 助 於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瞭 解 ; 藉 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宣 傳, 讓 社 區 願 意 引 導 犯 錯 的 受 刑 人, 使 社 區 的 力 量 及 資 源 介 入 預 防 犯 罪 的 範 疇 內 2. 訪 談 者 A1 C1 C2 C5 C8 C12 對 於 目 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宣 傳 方 式, 認 為 效 果 並 不 大, 像 機 構 辦 理 專 案 活 動 或 其 他 宣 導 的 方 法, 甚 至 沒 有 效 果 訪 談 者 也 認 為 是 有 民 眾 對 於 現 行 的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不 清 楚 ;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過 輕, 對 於 刑 罰 之 執 行 會 有 負 面 的 影 響, 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雖 是 刑 罰 之 執 行, 但 本 質 上 注 重 犯 罪 預 防 與 教 化, 而 不 只 是 要 宣 揚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 三 ) 綜 合 整 理 176
187 1. 大 部 分 的 檢 察 官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對 於 機 構 以 專 案 活 動 的 方 式, 來 宣 導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給 予 肯 定 的 因 為 藉 由 專 案 活 動 可 以 運 用 媒 體 讓 社 會 大 眾 知 道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為 社 區 帶 來 的 好 處, 也 可 以 讓 社 區 的 民 眾 瞭 解 社 區 處 遇 的 精 神 讓 這 些 微 罪 的 受 刑 人 能 繼 續 留 在 社 區 執 行 刑 罰, 社 區 的 居 民 也 願 意 接 受 讓 這 些 受 刑 人 有 機 會 回 饋 給 社 區, 在 彼 此 互 信 互 利 的 情 形 下, 達 到 預 防 犯 罪 之 效 果 2. 因 為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參 與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的 專 案, 也 可 以 增 加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機 構 的 認 同, 更 能 讓 社 勞 人 對 自 己 在 社 區 付 出 得 到 肯 定, 使 社 區 的 居 民 能 認 識 這 些 犯 罪 人 為 自 己 犯 錯 付 出 勞 力 並 回 饋 給 社 區 3.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實 施 仍 有 許 多 人 不 清 楚, 看 到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會 有 負 面 的 影 響, 因 此, 就 實 施 的 方 式 及 勞 務 的 內 容 應 考 量 社 會 是 否 能 接 受 大 部 分 的 社 會 勞 動 實 施 情 形, 仍 須 藉 助 於 媒 體 的 宣 傳, 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達 到 預 防 犯 罪 之 社 區 處 遇 目 的 二 訪 談 題 目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為 刑 之 替 代, 也 屬 於 社 區 處 遇 的 一 環, 您 對 於 這 樣 的 社 區 處 遇 的 型 態, 在 犯 罪 矯 正 及 犯 罪 預 防 是 否 有 正 面 的 意 義? ( 一 )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二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就 針 對 犯 罪 矯 正 及 犯 罪 預 防 上 並 沒 有 正 面 的 意 義, 數 據 上 顯 現 在 酒 駕 上 也 沒 有 明 顯 的 減 少, 所 以 在 社 會 勞 動 的 管 理 上 是 一 個 瑕 疵, 受 刑 人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過 程 中 認 為 可 以 不 用 繳 罰 金, 又 非 常 的 好 混, 只 要 混 過 時 間, 有 簽 到 就 可 以, 是 否 有 努 力 工 作 就 不 是 那 麼 重 要, 大 家 都 是 得 過 且 過, 管 理 者 的 心 態 也 是 希 望 社 勞 人 不 要 出 事, 不 要 性 騷 擾, 不 要 惹 麻 煩, 就 睜 一 隻 眼 閉 一 隻 眼 就 過 去 了 A2 執 行 檢 察 官 應 該 還 是 有, 我 覺 得 社 勞 要 一 直 持 續 做 勞 動, 177
188 我 覺 的 是 一 種 懲 罰, 對 某 些 人 還 是 可 以 達 到 效 果 像 我 在 審 查 某 些 案 件 的 時 候, 我 也 可 能 看 他 的 案 件 狀 況, 他 的 前 科 或 前 案 執 行 中, 我 也 有 可 能 不 讓 他 易 科 罰 金, 但 我 准 他 社 會 勞 動, 因 為 我 覺 的 錢 對 他 來 說 沒 什 麼, 但 要 他 每 個 禮 拜 要 去 做 三 天 的 社 會 勞 動, 四 個 小 時 或 八 個 小 時 對 他 來 說 有 懲 罰 的 效 果 A3 執 行 檢 察 官 限 制 受 刑 人 一 定 時 間 去 工 作, 但 是 又 沒 有 完 全 剝 奪 在 這 個 社 區 之 外, 沒 有 讓 他 入 監 讓 他 跟 社 區 隔 離, 這 樣 讓 他 處 在 與 社 區 一 定 的 聯 繫, 這 樣 對 其 矯 正 與 預 防 是 有 一 定 的 幫 助, 另 外 一 部 分, 那 些 可 以 做 社 會 勞 動 的 範 圍, 怎 樣 的 畫 分, 像 過 失 傷 害 車 禍, 他 可 能 願 意 做 這 個 社 會 勞 動 去 彌 補, 這 個 情 況 讓 他 入 監 去 服 刑, 這 個 部 分 是 成 本 可 量 的 問 題, 當 然 有 些 人 是 應 報 刑, 一 定 要 讓 他 受 到 極 致, 這 是 社 會 共 識 的 問 題 C1 觀 護 佐 理 員 否, 亞 洲 人 重 視 人 情, 失 去 司 法 的 公 正 性 C2 觀 護 佐 理 員 同 第 一 二 十 五 題 C3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確 實 有 幫 助 一 些 家 庭 生 計 有 困 難 的 民 眾 C4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因 有 這 制 度 實 施 可 使 因 微 罪 被 判 刑 之 人 免 受 勞 獄 之 災, 可 兼 顧 家 庭 及 工 作, 維 持 一 個 家 庭 的 健 全 C5 觀 護 佐 理 員 我 給 予 肯 定 因 為 社 會 勞 動 確 實 給 了 很 多 家 庭 希 望, 因 為 犯 了 微 罪 繳 不 起 錢, 有 一 個 機 會 贖 C6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有 此 制 度 才 有 佐 理 員 罪 C7 觀 護 佐 理 員 予 以 肯 定, 對 社 會 國 家 均 有 所 貢 獻 且 提 供 受 刑 人 另 一 種 服 刑 方 式, 減 少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弊 端 C8 觀 護 佐 理 員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因 為 確 實 有 一 部 分 的 人 因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重 新 找 尋 到 自 我 價 值 並 獲 得 社 會 認 同, 另 一 部 分 則 是 盡 自 己 的 心 力 回 饋 鄉 里, 這 對 社 會 帶 來 相 當 大 的 幫 助 C9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對 社 勞 人 來 說 不 用 入 監 繳 罰 金, 卻 可 回 饋 社 會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至 少 紓 解 監 獄 容 額 問 題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有 此 制 度 才 有 佐 理 員 178
189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部 分 肯 定, 因 為 確 實 幫 助 了 不 少 弱 勢, 但 制 度 仍 須 大 幅 改 善 與 加 強 ( 二 )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1. 訪 談 者 A2 A3 C3 C4 C5 C6 C7 C8 C9 C10 C11 C12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持 正 面 的 看 法 認 為 結 合 社 區 的 資 源, 讓 這 些 犯 過 錯 的 人 在 不 影 響 他 的 家 庭 工 作 人 際 及 生 活 下 回 饋 社 區, 對 其 罪 刑 也 有 懲 罰 的 效 果, 這 樣 的 刑 事 政 策 是 很 好 的 2. 訪 談 者 A1 C1 C2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犯 罪 預 防 及 犯 罪 矯 正, 並 沒 有 實 質 上 的 效 果, 以 酒 駕 為 例, 因 為 數 據 上 沒 有 明 顯 的 下 降, 甚 至 是 所 有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案 件 之 最 且 認 為 現 行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看 不 到 懲 罰 性, 無 法 對 犯 罪 產 生 嚇 阻 效 果 ( 三 ) 綜 合 整 理 1. 大 部 分 的 檢 察 官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都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值 得 推 行 的 制 度, 可 以 減 輕 監 獄 的 負 擔, 也 可 以 讓 這 些 微 罪 的 受 刑 人 有 機 會 照 顧 家 庭, 更 達 到 懲 罰 的 目 的 ; 在 社 區 服 社 會 勞 動 回 饋 給 社 區 及 建 立 良 好 的 互 動, 對 預 防 犯 罪 可 發 揮 潛 移 默 化 的 作 用 2. 雖 然 有 部 份 犯 罪 對 於 犯 罪 率 的 下 降 沒 有 明 顯 的 指 標 及 數 據, 但 仍 是 有 達 到 懲 罰 的 效 果 ; 對 於 酒 駕 的 案 件 可 以 檢 討 是 否 要 強 制 戒 癮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遇, 所 以 可 以 針 對 某 些 犯 罪 做 檢 討, 不 一 定 要 予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就 整 體 而 言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正 面 的 三 訪 談 題 目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施 行 已 經 近 5 年, 在 實 務 工 作 上 您 有 何 意 見 或 看 法? ( 一 ) 訪 談 意 見 彙 整 表 訪 談 題 目 三 意 見 彙 整 表 受 訪 者 代 號 受 訪 者 職 務 受 訪 者 意 見 A1 執 行 檢 察 官 監 獄 的 收 容 問 題 一 直 都 沒 有 解 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應 該 要 補 救 短 期 自 由 形 之 流 弊, 之 前 易 179
190 科 罰 金 的 制 度 仍 無 法 解 決 監 獄 超 收 的 問 題, 現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實 施, 理 論 上 要 比 罰 金 的 條 件 更 寬 鬆 才 對, 現 在 只 有 酒 駕 三 犯 明 確 規 定 不 可 以 易 科 罰 金, 不 准 易 科 罰 金 都 要 有 具 體 的 理 由, 因 為 法 院 會 針 對 難 收 矯 正 之 效 具 體 說 明 理 由, 檢 察 官 也 要 說 明 確 實 係 因 為 當 事 人 在 五 年 之 內 犯 了 幾 次, 都 是 犯 同 一 類 型 案 件, 可 見 難 以 收 矯 正 之 效, 這 樣 法 官 或 許 能 接 受, 但 有 的 法 官 是 不 接 受 的 以 目 前 的 罰 金 制 度 看 起 來 要 比 社 會 勞 動 更 寬 鬆, 事 實 上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動 應 該 要 更 寬 鬆 才 是, 因 此 我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該 要 在 寬 鬆, 但 是 管 理 上 要 嚴 謹, 建 議 要 給 不 聽 告 誡 的 社 勞 人 要 有 罰 鍰 的 措 施 或 是 一 些 處 置, 不 然 就 是 在 前 科 表 註 明 其 告 誡 的 次 數, 讓 檢 察 官 是 否 要 給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有 所 依 據 若 是 能 在 機 構 裏 面 做 一 些 生 活 技 能 的 課 程, 由 機 構 安 排 或 是 結 合 勞 工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做 這 樣 的 課 程 安 排 也 算 入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時 數, 機 構 也 應 該 要 做 這 樣 的 回 饋, 協 助 地 檢 署 做 好 教 化 的 工 作, 雖 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不 見 得 能 達 到 預 防 犯 罪 實 質 上 的 效 益, 但 還 是 能 有 教 化 的 功 能, 不 能 讓 社 勞 人 只 有 做 打 掃 這 樣 單 一 的 工 作,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後 社 勞 人 還 是 以 前 的 社 勞 人, 沒 有 一 點 改 變 A2 執 行 檢 察 官 剛 剛 我 都 已 經 講 了, 前 面 的 題 目 都 很 詳 盡, 我 就 沒 有 其 他 的 意 見 A3 執 行 檢 察 官 這 個 社 會 勞 動 的 成 效 與 執 行 的 過 程, 適 時 與 法 院 那 一 邊 聯 繫 或 是 說 明, 讓 他 們 知 道 我 們 的 過 程, 社 會 勞 動 或 易 科 罰 金 對 法 院 而 言 只 是 一 個 易 刑 的 名 詞, 但 實 際 履 行 的 情 況 並 不 是 那 麼 清 楚, 讓 他 們 知 道 我 們 整 個 流 程 如 何 執 行, 有 些 聲 明 異 議 部 分, 讓 他 們 比 較 支 持 我 們 的 決 定 B1 觀 護 人 1 因 以 勞 動 代 替 刑 法 執 行, 非 常 難 達 到 刑 法 執 行 之 目 的, 且 社 勞 人 為 非 自 願 性 個 案, 均 以 消 極 逃 避 之 態 度 面 對 社 勞 執 行, 故 其 執 行 成 效 很 差, 更 無 法 達 到 刑 法 之 威 嚇 性, 無 法 嚇 阻 犯 罪, 未 來 恐 衝 擊 社 會 治 安 2 故 本 人 強 烈 建 請, 廢 除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180
191 B2 觀 護 人 對 於 核 准 及 撤 銷 的 標 準 應 訂 定 標 準 B3 觀 護 人 無 B4 觀 護 人 廢 除 為 不 錯 的 選 項 本 然 與 使 然 的 差 異, 立 法 目 的 目 標 與 現 實 有 諸 多 面 項 的 B5 觀 護 人 回 歸 到 執 行 科 或 監 獄, 或 許 比 較 適 合, 不 但 可 B6 觀 護 人 無 提 昇 執 行 效 能, 減 少 人 力 資 源 的 浪 費, 更 可 以 節 省 流 程 及 物 力 C1 觀 護 佐 理 員 台 灣 不 適 合 採 行 社 勞 制 度 C2 觀 護 佐 理 員 同 第 一 二 十 五 題 C3 觀 護 佐 理 員 希 望 可 列 入 編 制 內 人 員 C4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5 觀 護 佐 理 員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如 果 是 一 個 好 的 制 度, 也 需 仰 賴 C6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地 檢 督 導 及 個 案 三 方 的 努 力, 才 得 以 維 持 下 去, 如 果 希 望 社 會 勞 動 能 夠 一 直 推 行, 地 檢 更 必 須 積 極 檢 討 社 勞 案 件 不 執 行 的 原 因, 應 以 如 何 的 方 式 或 規 範 促 進 犯 罪 人 執 行, 讓 社 會 勞 動 的 完 成 率 提 高, 確 實 可 以 幫 助 到 更 多 的 犯 罪 人, 這 才 應 該 是 好 的 制 度 存 在 的 原 因 希 望 社 會 勞 動 不 會 淪 為 個 案 拖 延 案 件 的 一 個 手 段 C7 觀 護 佐 理 員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受 刑 人 及 其 家 庭 社 會 國 家 具 有 一 定 之 助 益, 宜 加 強 宣 導, 對 於 不 適 任 者 或 無 法 履 行 者, 則 不 宜 核 准 其 社 會 勞 動 之 聲 請, 才 能 發 揮 社 會 勞 動 之 功 能 C8 觀 護 佐 理 員 我 認 為 必 須 賦 予 佐 理 員 於 執 行 公 務 上 一 定 程 度 的 權 力, 比 如 有 些 個 案 明 明 執 行 狀 況 極 度 不 佳, 卻 也 來 聲 請 延 長, 按 理 說 佐 理 員 最 了 解 該 員 執 行 狀 況, 於 第 一 時 間 就 該 予 以 駁 回, 而 不 是 只 能 先 讓 其 聲 請 再 由 檢 座 裁 示 駁 回, 如 此 動 作 無 形 中 增 加 不 必 要 的 司 法 資 源 浪 費 C9 觀 護 佐 理 員 建 立 機 構 更 嚴 謹 的 管 理 制 度 C10 觀 護 佐 理 員 待 改 進 C11 觀 護 佐 理 員 無 C12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從 業 人 員 機 構 督 導 等 各 方 面 的 法 治 要 更 ( 二 ) 訪 談 意 見 分 析 完 善, 而 不 是 目 前 這 種 便 宜 行 事 的 方 式 181
192 訪 談 者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提 出 一 些 建 議 及 看 法, 整 理 後 分 述 如 下 : 1.A1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法 院 來 說 是 易 刑 的 轉 向 處 遇, 理 論 上 應 該 要 比 易 科 罰 金 制 度 更 寬 鬆, 這 樣 才 能 真 正 的 對 改 善 短 期 自 由 刑 的 弊 害 另 A1 建 議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在 協 助 地 檢 署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同 時, 也 應 兼 負 社 會 勞 動 人 教 化 的 工 作, 安 排 適 當 的 課 程 或 請 專 人 講 授,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後 會 有 一 些 改 變 2. 訪 談 者 A3 認 為 主 動 的 與 法 院 做 溝 通, 讓 法 院 能 瞭 解 檢 方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執 行 上 的 流 程 與 實 務 運 行 的 過 程, 這 樣 對 於 受 刑 人 聲 明 異 議 上 建 立 共 識, 可 以 使 法 院 支 持 檢 方 的 決 定 3. 訪 談 者 B1 B4 C1 認 為 以 勞 動 代 替 刑 罰 執 行, 非 常 難 達 到 刑 罰 執 行 之 目 的,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不 適 合 在 我 國, 也 有 人 建 議 廢 除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4. 訪 談 者 B2 C7 C8 建 議 能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核 准 與 撤 銷 能 建 立 更 明 確 的 規 範 5. 訪 談 者 B5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應 由 執 行 科 負 責, 不 應 由 觀 護 人 室 負 責, 因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是 刑 之 執 行 且 對 於 觀 護 人 的 業 務 增 加 太 多 無 法 負 荷 6. 訪 談 者 C5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不 執 行 的 原 因 應 要 深 入 的 檢 討, 制 定 如 何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去 執 行 的 方 式 與 規 範, 提 高 社 會 勞 動 的 完 成 率 ( 三 ) 綜 合 整 理 1.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原 則 上 要 比 易 科 罰 金 制 度 寬 鬆, 因 此 在 法 制 上 對 於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資 格 應 予 以 放 寬, 其 履 行 期 間 也 應 給 予 放 寬, 如 此 才 能 真 正 達 到 改 善 短 期 自 由 刑 的 弊 害 2.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除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外, 亦 應 兼 施 教 化 工 作, 其 實 施 的 方 式 不 限 於 課 堂 講 授 ( 由 機 構 安 排 課 堂 講 授 ), 也 可 以 配 合 執 行 機 構 相 關 活 動 或 是 日 常 工 作 內 容 給 予 適 當 的 教 化 3.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的 標 準 及 撤 銷 相 關 規 範 應 該 要 更 明 確, 讓 申 請 之 受 182
193 刑人及執行中之社會勞動人都有所依循之標準 且地檢署及執行機構在執行 社會勞動業務也能有所規範 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 4.檢討社會勞動未完成之原因 是因為受刑人於期間再犯亦或是受刑人有其 他無法履行之事由 除受刑人於社會勞動期間再犯外 應針對無法履行社會 勞動主要事因去改善 以提高社會勞動之完成率 5.對於地檢署係由觀護人或是執行科執行 都應考量是否有充足的人力及 經費 唯有充足的經費及人力 方能使制度繼續推行下去 因為社區處遇是 現代刑事政策的趨勢 不可能因此而廢除 故將社會勞動制度發展更完善 才是解決問題之道 第三節 小結 在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業務的有檢察官 書記官 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 每個人都有其職掌及範圍 本次的訪談係以檢察官 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為對象 而沒有訪談書記官係因為書記官大部分是以書面作業為主 實務接觸社會勞動人 僅有初次開庭 撤銷轉繳罰金 勞務時數之換算與未完成社會勞動通知執行 擔 心訪談內容會偏離研究方向 因此未訪談書記官 在此敘明 依問卷的設計將本研究所得的結論報告如下 壹 就社會勞動制度法制面 一 擴大易服社會勞動適用範圍 依刑法第 41 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 動 法務部反對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補充說明 64故未依呂委員學樟等 64 法務部網站 法務部反對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補充說明 網址 瀏覽日期 2015 年 3 月 1 日 183
194 28 人提案修改刑法第 41 條 擴大易科罰金適用之範圍 不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限 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雖比易科罰金要寬鬆 但易服社 會勞動其刑罰之威嚇教化作用與監督制約功卻較易科罰金為高 65兩者雖均能解 決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然法官及公訴檢察官均在各審級審判時 就刑法第 57 條 等各因素 經過詳細審酌權衡後 仍量刑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 故實在沒有 必要再限制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易服社會勞動 制度之目的 既係在解決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則重點應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受短 期自由刑之宣告 而非在於其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使犯罪人仍要受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故將刪除最重本刑 5 年以下之要件 或修改 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 擴大適用範圍 二 社區處遇法 之制訂 工欲善其事 必先利其器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為社區處遇之一部 而我國 易服社會勞動相關法律主要規定於刑法 41 條 42-1 條及刑事訴訟法 479 條 而 相關之作業規定則由法務部以 99 年 6 月 3 日法檢字第 號函修正公布 之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及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 執行作業規定 為依據 雖上開法規明定執行社會勞動為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刑事 執行 惟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以法律訂之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在寬嚴併 濟的刑事政策下 有必要增修 社區處遇法 奠定其法律位階 讓之後社區處遇 有法源之依據 而現行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也可以納入在社區處遇法的範疇內 目前在執行社會勞動時發生爭議事項 法院對於適用之法律有自己的見解 而非 依現行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 與執行作業規定 或法務部函示來辦理社會勞動相關業務 故無法拘束法院對於 爭議事項之審理 故實有必要增修 社區處遇法 奠定我國在執行各類 社區 65 邱忠義 刑法(罰)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制度 月旦法學教室 第 80 期 2009 年 6 月 99 頁 對於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被告 於立法裁量上 雖不應 准其易科罰金 惟以提供社會勞動以替代自由刑之執行 使其刑罰之威嚇教化作用與監督制約 功能較易科罰金為高 應屬立法折衷下 較為兩全其美之範圍(外界稱為 以勞代刑 制度 現行作法仍受限本刑五年以下之要件 184
195 處 遇 上 之 法 律 位 階 貳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面 一 社 會 勞 動 人 申 請 與 撤 銷 標 準 應 要 統 一 依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第 5 條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聲 請 與 篩 選 都 有 明 確 之 規 定, 部 分 爭 議 的 問 題 是 對 於 身 心 疾 病 或 障 礙 年 老 體 衰 或 健 康 情 形 不 佳, 致 難 以 勝 任 勞 動 或 服 務 者, 在 認 定 上 除 依 健 康 檢 查 表 外, 就 由 檢 察 官 根 據 申 請 者 外 觀 認 定, 而 檢 察 官 大 部 分 都 會 從 寬 認 定, 然 執 行 機 構 在 分 派 工 作 時 就 需 要 多 方 面 的 考 量 與 注 意, 致 使 機 構 漸 漸 的 不 願 意 接 納 這 些 社 會 勞 動 人 為 考 量 刑 罰 的 公 平 性, 應 聘 任 有 意 願 及 能 力 之 專 門 機 構 執 行 這 些 尚 有 能 力 勞 動 或 服 務 者, 不 應 與 一 般 機 構 混 淆 另 對 於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第 5 條 第 8 款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三 犯 以 上 且 每 犯 皆 故 意 犯 罪 而 受 有 期 徒 刑 宣 告 之 累 犯 不 應 核 准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前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楊 秀 枝 檢 察 官 於 2009 年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教 育 訓 練 時 有 明 確 的 說 明 66 依 法 務 部 所 訂 頒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與 切 結 書 第 1 條 第 3 款 規 定, 以 下 視 同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依 法 撤 銷 社 會 勞 動, 共 7 款 ; 並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閱 讀 無 誤 後 簽 名, 檢 察 官 本 於 比 例 原 則, 並 斟 酌 裁 量, 所 謂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情 節 重 大, 包 含 違 反 應 行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與 明 示 拒 絕 勞 動 經 執 行 機 關 退 回 案 件 等 情 形, 由 檢 察 官 做 出 撤 銷 與 否 之 裁 量 二 強 化 社 會 勞 動 管 理 及 督 核 機 制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係 受 地 檢 署 委 託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並 依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66 三 犯 以 上 : 係 指 本 案 為 第 三 犯 或 第 三 犯 以 上 受 刑 之 執 行 * 每 犯 ( 包 含 第 一 次 犯 罪 ) 皆 為 故 意 犯 排 除 過 失 犯 * 每 犯 皆 須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排 除 拘 役 與 罰 金 刑 等 輕 微 案 件 * 每 犯 間 均 須 相 隔 5 年 以 內, 始 為 累 犯 185
196 辦 理 相 關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第 5 條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處 理 原 則 第 1 款 規 定 : 執 行 機 關 ( 構 ) 應 指 定 專 人 承 辦 並 督 導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並 為 必 要 之 指 導 及 協 助 因 此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應 依 照 機 關 ( 構 ) 之 性 質 及 工 作 的 內 容, 規 畫 並 定 訂 管 理 辦 法, 協 助 地 檢 署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地 檢 署 有 責 任 協 助 指 導 並 監 督 執 行 機 關 依 法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之 執 行 地 檢 署 定 期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督 導 實 施 教 育 訓 練, 讓 機 關 ( 構 ) 間 舉 辦 業 務 觀 摩, 強 化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管 理 之 能 力 並 建 立 正 確 刑 罰 執 行 之 觀 念 除 例 行 性 由 觀 護 佐 理 員 對 執 行 機 構 ( 構 ) 實 施 督 核, 每 季 也 應 由 地 檢 署 對 所 聘 任 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實 施 考 評, 將 部 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沒 有 意 願 執 行 不 力 發 生 重 大 事 件 或 其 他 不 適 任 事 由 者 應 予 以 終 止 聘 任 三 觀 護 佐 理 員 應 納 入 正 式 編 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本 是 國 家 運 用 社 區 處 遇 的 易 刑 方 式 執 行 刑 罰, 就 協 助 執 行 刑 罰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都 是 受 地 檢 署 委 託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故 負 責 第 一 線 督 核 之 觀 護 佐 理 員 其 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係 肩 負 現 場 指 導 及 監 督, 乃 公 權 力 之 代 表, 豈 能 不 是 為 正 式 公 務 員 的 職 務, 僅 是 派 遣 人 員, 此 不 僅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不 重 視, 也 是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鄙 視, 然 國 家 的 政 策 卻 竟 草 率 到 只 在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第 17 條 規 定 : 檢 察 機 關 得 僱 用 觀 護 佐 理 員, 配 置 於 觀 護 人 室, 協 助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事 務 等, 受 觀 護 人 督 導 以 其 協 助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事 務 等 概 括 性 及 不 確 定 性 之 業 務 內 容 涵 括, 且 並 未 有 職 等 或 位 階 之 說 明, 甚 至 連 僱 用 方 式 也 未 明 文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上 執 行 公 權 力, 觀 護 佐 理 員 職 章 系 認 公 印 67, 觀 護 佐 理 員 製 作 之 文 書 得 採 為 證 據, 即 法 院 也 認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為 檢 察 署 之 職 稱, 其 67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102 上 訴 953 號 判 決 186
197 製作之文書亦符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得採為證據 由此推論觀護佐理員為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廣義之公務人員 觀護佐理員與地檢署僅為要派機關與人力派 遣公司之要派契約 觀護佐理員為派遣勞工 僅適事務性 重複性及機械性等行 政服務工作等 非屬現階段各地檢觀護佐理員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 然法務部 2014 年 5 月 30 日之新聞稿內容 及編制內員額不足 爰依 行政院運用勞 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 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進用派遣勞工 以協助辦理各項 非涉及公權力事項 所述並非事實 全國有 245 個觀護佐理員 2014 年各地檢 署新收易服社會勞動總件數為 15,813 件68 故平均每位觀護佐理員一年都要新增 件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而以平均每一件易服社會勞動均要執行 6 個月以上 其所累積出執行中案件 每位觀護佐理員均超過法務部規定 70 位社會勞動案件 數 可見這樣頗為懸殊的人數比例下 觀護佐理員所擔負的責任及工作量是如此 的龐大繁重 另法務部對於觀護佐理員的專業智能非常重視 每年定期舉辦全國 觀護佐理員訓練外 並要求各地檢署每季要舉辦觀護佐理員在職訓練 而編列如 此多的教育訓練經費 無異就是在說明社會勞動業務有其專業性 要由更專業的 觀護佐理員協助處理 而非一般性或如法務部所說協助辦理各項非涉及公權力事 項 本文建議應推動修正法院組織法 69可參照法官助理之模式列觀護佐理員之 職務 或列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各款情事 報考試院列為國家考 試職缺 參 就社會勞動執行機構聘任 教育訓練及考核面 一 以公私協力夥伴關係建立之社區處遇模式 現行遴聘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係依據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 行作業規定 辦理 有意申請為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機關(構)之單位依 社會勞 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第 3 條規定 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 行 參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提供 2014 年各地檢易服社會勞動觀護進行情形表 於 2014 年 10 月 14 日法務部主任觀護人會議紀錄 法務部針對宜蘭地檢署提案 4 所回應之內 容 有關佐理員納入相關正式編制乙案 本部已於法院組織法第 67 條修正草案中 將觀護 佐理員 納為編制人員 目前於立法院審議中 187
198 政 法 人 逕 行 填 寫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登 記 表, 登 記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其 他 符 合 公 益 目 的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基 於 公 益 之 需 要, 得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所 取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申 請 書 提 出 申 請, 由 各 該 檢 察 機 關 函 文 列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被 各 地 檢 署 所 遴 聘 之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依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然 彼 此 關 係 非 常 的 薄 弱, 信 任 度 也 不 高 學 者 John Hailey 認 為, 成 功 的 公 私 協 力 應 包 括 以 下 五 項 特 質 : 清 晰 的 目 的 (clarity of purpose) 互 信 及 互 敬 (mutual trust and respect) 投 入 時 間 及 資 源 (investment time and resources) 協 商 角 色 及 責 任 (negotiation of roles and responsibilities), 及 保 持 長 期 穩 定 的 能 力 ( long-term sustainability) 目 前 各 地 檢 署 與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雖 似 為 行 政 委 託 的 關 係, 但 是 有 些 法 院 上 的 見 解 是 行 政 助 手, 因 而 並 不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具 有 公 務 員 的 性 質, 70 為 了 要 能 順 利 推 行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地 檢 署 在 遴 聘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前 應 派 員 親 往 申 請 的 機 關 ( 構 ) 瞭 解 現 況 人 力 需 求 及 負 責 督 導 人 員, 並 當 場 說 明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意 義 及 執 行 內 容, 請 申 請 之 機 關 ( 構 ) 填 寫 申 請 計 畫 書, 計 畫 書 應 包 含 機 關 的 性 質 人 力 需 求 督 導 人 員 及 管 理 方 式, 並 填 寫 彼 此 合 作 契 約 書 ( 律 定 彼 此 之 間 的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經 審 核 後 再 聘 任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能 與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建 立 互 信 互 敬 及 長 久 穩 定 的 關 係 才 是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成 功 的 關 鍵 二 定 期 做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及 教 育 訓 練 高 雄 地 區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目 前 有 93 個 執 行 機 構, 實 際 上 有 執 行 案 件 之 機 構 為 85 個 因 為 聘 任 的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較 多, 為 便 於 管 理 及 運 用, 高 雄 地 區 以 各 機 構 所 在 區 域 畫 分 為 三 區, 分 別 為 北 中 南 三 區, 每 年 在 各 區 舉 辦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1 次, 由 所 在 區 之 機 構 輪 流 提 供 適 當 之 場 所, 並 以 該 機 構 執 行 狀 況 提 供 其 他 機 構 做 為 觀 摩 會 議 中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授 予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知 識, 如 人 員 管 理 相 關 法 律 研 70 台 南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資 料 來 源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188
199 習 及 社 會 勞 動 法 令 之 宣 導, 藉 此 充 實 機 構 督 導 在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上 之 本 職 學 能, 也 讓 所 有 機 構 督 導 能 彼 此 認 識,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時 能 互 相 幫 助 及 觀 摩,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也 提 供 地 檢 署 與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溝 通 的 平 台, 對 於 執 行 上 發 生 的 問 題 或 需 要 協 助 之 處, 共 同 研 究 探 討 適 合 的 解 決 方 式 ; 對 於 地 檢 署 所 安 排 的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也 可 以 提 供 意 見, 幫 助 機 構 督 導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時 更 加 順 遂 由 於 社 會 勞 動 的 執 行 是 刑 罰 的 替 代 刑, 執 行 機 構 的 督 導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也 是 受 地 檢 署 之 委 託 執 行 公 權 力, 因 此,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應 依 法 來 執 行 受 刑 人 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從 工 作 的 分 派, 人 員 管 理 及 時 數 的 認 證, 都 要 遵 守 地 檢 署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的 法 令, 絕 不 可 違 法 執 行, 而 地 檢 署 也 有 責 任 要 督 促 及 教 導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相 關 技 能 目 前 高 雄 地 區 僅 是 運 用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的 方 式 對 執 行 機 構 實 施 教 育 訓 練, 本 文 認 為 這 樣 的 方 式 並 不 足 以 讓 執 行 機 構 的 督 導 受 到 完 整 的 在 職 訓 練, 應 由 地 檢 署 編 列 經 費, 每 年 至 少 要 舉 辦 1 次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的 課 程, 務 必 使 所 有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督 導 都 能 熟 悉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知 能, 以 避 免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時 不 會 發 生 不 必 要 的 錯 誤 或 讓 督 導 陷 於 不 義 肆 檢 討 與 建 議 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兼 具 教 化 功 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設 計 之 初 法 務 部 係 因 全 球 化 經 濟 景 氣 低 迷, 嚴 重 波 及 我 國 社 會 安 定 性, 致 犯 罪 率 大 幅 增 加, 衡 酌 我 國 監 禁 率 相 較 於 其 他 國 家 偏 高, 超 額 收 容 監 獄 擁 擠 日 趨 嚴 重, 且 收 容 之 受 刑 人 每 人 每 年 要 花 費 矯 正 費 用 16 萬 673 元, 也 造 成 政 府 沈 重 的 財 政 負 擔 經 檢 視 監 所 收 容 人 結 構, 發 現 短 期 自 由 刑 所 佔 比 例 甚 高, 衡 酌 短 期 自 由 刑 威 嚇 無 效 教 化 無 功 弊 端, 遂 增 訂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法 務 部 推 動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計 畫, 希 望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能 達 到 下 列 計 畫 目 標 : ( 一 ) 於 執 行 國 家 公 權 力 同 時, 塑 造 犯 罪 人 學 習 與 他 人 互 動 的 環 境, 培 養 其 服 務 關 懷 他 人 思 維, 並 回 饋 補 償 社 會, 潛 移 默 化 調 整 其 自 我 認 知 189
200 (二)鼓勵社區參與 提升社會對犯罪人接納度 有助於形成寬容祥和社會風氣 (三)增強民眾對司法正義之信心 因社會勞動制度的創設 原低社經地位無力完 納罰金者可選擇社會勞動 非僅能入監執行 (四)促使刑事政策更多元化 減少國家成本負擔 降低財政支出 從計畫目標可以瞭解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並不只是要疏減監獄擁擠的問題 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更期待藉由在社區提供勞務執行刑罰之際 能培養服務 及關懷他人思維 潛移默化調整自我認知 達到教化易服社會勞動人的目標 目 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於遴聘時僅僅是被委託執行工作分派及時數登錄 等一般性工作 而社會勞動的工作內容大都是以清潔性工作為主 另機關(構)督 導與社會勞動人之間的互動也只是工作監督 對於教化社會勞動人實有心無力 希望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能積極運用現有的資源 人力及適當時間 對在機關 (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人進行教化工作 讓社會勞動人在執行刑罰亦能被 教化 二 讓社會勞動制度流程更透明 檢視整個社會勞動流程 受刑人要申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檢察官核准後始能 易服社會勞動 然檢察官依刑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 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 不適用之 不准受刑人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時 卻可不敘明具體理由 當事 人必須向法院聲明異議 檢察官才會具體說明理由 此乃流程不透明 致使徒增 受刑人司法救濟程序之處 若檢察官於當下能敘明不准其申請易服社會勞動理由 當事人知曉原因 事後也就不用再提出聲明異議 若對不准理由不服也可以準備 相關資料 進行救濟程序 因此建議凡符合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 第 5 點申請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應准予受刑人申請 申請相關規定 應準 備資料及流程應公開透明 讓欲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在接受地檢署通知執行 刑罰同時 瞭解其相關的權益 對於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不論檢察官是否 190
201 准 其 申 請, 均 應 讓 受 刑 人 知 道 其 准 否 之 理 由, 及 可 以 救 濟 之 事 宜 191
202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192
203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社 區 處 遇 是 刑 事 政 策 中 最 經 濟 且 能 對 犯 罪 人 減 少 機 構 性 處 遇 負 面 效 果 的 制 度, 而 我 國 在 社 區 處 遇 的 發 展 雖 然 沒 有 歐 美 的 早, 但 這 幾 年 我 國 對 於 犯 罪 預 防 已 經 有 了 社 區 的 概 念, 將 許 多 犯 罪 預 防 的 作 法 藉 學 校 的 法 治 教 育 或 運 用 社 區 民 間 的 力 量, 共 同 對 犯 罪 預 防 及 預 防 再 犯 而 努 力, 像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的 處 遇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反 毒 教 育 毒 品 防 制 及 對 更 生 人 職 業 的 介 紹 訓 練 服 務 等, 都 是 運 用 社 區 處 遇 的 方 案 來 推 展 2009 年 9 月 1 日 推 行 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更 是 將 刑 罰 與 社 區 資 源 結 合 減 少 國 家 對 於 受 刑 人 監 禁 公 帑 的 支 出 及 創 造 社 區 與 公 益 團 體 最 大 利 益 的 創 舉, 藉 由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社 區 的 付 出, 與 社 區 居 民 的 互 動 產 生 良 好 的 聯 結, 讓 犯 罪 者 得 到 補 償 及 回 饋, 也 讓 社 區 居 民 願 意 為 犯 罪 預 防 付 出 一 份 心 力 本 研 究 透 過 2009 年 至 2014 年 聲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犯 罪 類 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及 撤 銷 率 統 計, 從 數 據 分 析 中 發 現 大 部 分 核 准 之 犯 罪 類 別 係 以 違 反 公 共 駕 駛 ( 酒 駕 ) 居 多, 足 見 我 國 對 於 酒 駕 執 法 鬆 軟 的 程 度 ; 其 次 是 詐 欺 案 件, 這 也 反 應 出 影 響 社 會 治 安 的 主 要 犯 罪 型 態, 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未 完 成 率 亦 是 這 兩 項 犯 罪 為 最 另 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實 務 工 作 面 臨 的 問 題, 設 計 問 卷 對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社 會 勞 動 人 及 一 般 民 眾 實 施 問 卷 調 查, 發 掘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的 問 題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瞭 解 與 支 持, 並 藉 由 深 入 訪 談 的 方 式 與 檢 察 官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交 換 意 見, 瞭 解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在 督 核 及 業 務 推 展 上 的 困 難, 上 開 的 研 究 發 現,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雖 是 良 的 刑 事 政 策, 但 仍 有 許 多 地 方 需 要 再 檢 討 與 精 進, 現 就 研 究 上 所 發 現 的 問 題, 提 出 報 告 壹 法 律 規 範 目 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係 依 刑 法 ~75-1 條 文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條 條 文 為 依 據 法 務 部 為 實 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訂 頒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要 點 及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193
204 業規定 本文發現執行法規有下列限制及困擾 一 刑法第 41 條規定之再探討 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係刑法 41 條及 42 條之 1 規定 訪談者 A1 認為不要限 定本刑在五年以下之刑為範圍 其對於一些微罪如刑法 168 條偽證罪及 169 條誣 告罪等均屬於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是受 6 月以下宣告之短期自由刑 卻因所 犯最重本刑非 5 年徒刑以下刑之罪無法易服社會勞動 必須要入監執行 希望藉 由修法能擴大適用範圍 71當初刑法 41 條修法的背景是 有立法委員於 2008 年 6 月間提案 欲刪除易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的限制 也就是使易科罰金能適用於所 有犯罪類型 唯主管機關法務部認為 在全球經濟惡化的影響之下 無資力繳納 罰金之受判決人人數增加 導致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比例提高 擴大易科罰金 之適用無法解決貧富差距所造成的刑罰不公 另一方面認為 犯法定刑為五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其犯罪之重大程度已不宜准予易科罰金 故主張維持易科罰 金之適用範圍 因此 建議將刑法 41 條規定放寬為最重本刑在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使一些微罪也能適用 達到刑罰公 平原則 或以修改刑法對部分的犯罪在不影響法社會秩序及保護國民法益的前題 下重新檢討輕微犯罪之刑度 實有必要提交法務部研究 依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現 況做調整 二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欠缺法律位階之法源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乃以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社會勞 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法務部有關 易服社會勞動 函示 地檢署編訂 易服社會勞動機關(構)執行作業手冊 及地檢署 社會勞動業務 會議之決議 為依據 雖上開法規明定執行社會勞動為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刑事執 行 惟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以法律訂之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且 社會勞 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又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72 應以法律明文 本文在深入訪談中 訪談者 A1 有表達希望能放寬易服社會勞動對象的限制 頁 台抗 238 略以 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 難收矯正之效 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 194
205 規 定 相 關 之 執 行 規 範, 例 如 參 考 監 獄 行 刑 法 之 規 定 制 訂 社 區 處 遇 法 或 觀 護 執 行 法 之 類 似 法 規, 或 可 於 母 法 ( 刑 法 行 訴 ) 中 明 文 授 權, 例 如 於 刑 法 第 41 條 增 訂 : 第 二 項 之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司 法 院 另 定 之 尚 屬 謂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三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有 審 酌 之 標 準 對 於 受 刑 人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不 論 是 否 准 駁 均 應 回 復 申 請 人 並 敘 明 理 由, 以 確 保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政 府 應 主 動 維 護 人 民 的 權 益 73, 不 應 僅 被 動 於 當 事 人 自 行 提 出 異 議 對 於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有 關 受 刑 人 身 體 健 康 應 訂 定 統 一 的 標 準, 唯 仍 應 以 予 檢 察 官 較 大 的 裁 量, 讓 檢 察 官 依 實 際 上 的 情 形 做 適 當 的 裁 量 74, 另 對 於 傳 染 疾 病 及 精 神 疾 病 也 應 有 嚴 格 的 篩 選 標 準 貳 機 構 管 理 一 現 行 遴 聘 制 度 不 夠 嚴 謹 目 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遴 聘 係 依 法 務 部 定 頒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上 開 作 業 規 定 係 將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類 型 書 面 資 格 登 記 審 查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一 般 程 序 處 理 原 則 及 獎 勵 條 件 做 規 定, 然 申 請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否 有 能 力 執 行 或 是 對 於 其 執 行 項 目 及 勞 動 內 容 是 否 清 楚 明 瞭, 卻 是 遴 聘 後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實 際 督 核 時 才 能 真 正 瞭 解, 故 審 查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申 請 應 備 文 件 必 須 配 合 實 地 查 訪, 才 能 達 到 公 正 客 觀, 才 不 會 讓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上 產 生 不 必 要 之 困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此 乃 立 法 者 賦 予 執 行 者 能 依 具 體 個 案, 考 量 犯 罪 所 造 成 法 秩 序 等 公 益 之 危 害 大 小 施 以 自 由 刑 避 免 受 刑 人 再 犯 之 效 果 高 低 等 因 素, 據 以 審 酌 得 否 准 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亦 即, 執 行 者 應 就 關 於 自 由 刑 一 般 預 防 ( 即 維 持 法 秩 序 ) 與 特 別 預 防 ( 即 有 效 矯 治 受 刑 人 使 其 回 歸 社 會 ) 目 的 為 衡 平 裁 量, 做 成 合 義 務 性 之 裁 量, 於 個 案 中 實 現 法 律 之 目 的 與 價 值, 落 實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旨 在 替 代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執 行, 避 免 短 期 自 由 刑 流 弊 之 目 的 此 乃 檢 察 官 指 揮 執 行 時 得 依 職 權 裁 量 之 事 項, 倘 其 未 濫 用 權 限, 自 不 得 任 意 指 摘 為 違 法 73 本 文 在 深 入 訪 談 中, 訪 談 者 A1 有 表 達 對 於 提 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犯 罪 人 其 應 有 的 權 益, 檢 察 機 關 不 論 准 駁 應 予 以 回 復 頁 本 文 在 第 二 章 有 做 統 計 分 析, 發 現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係 以 公 共 危 險 案 件 為 大 宗, 唯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撤 銷 率 較 高 的 犯 罪 類 型, 除 公 共 危 險 案 外, 另 毒 品 案 及 詐 欺 案 均 較 其 他 犯 罪 撤 銷 率 較 高, 故 可 以 提 供 檢 察 官 在 核 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時 列 入 參 考 及 設 定 標 準, 頁
206 擾 或 偏 差 二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流 程 過 於 寬 鬆 目 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都 是 邊 做 邊 學,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督 導 係 依 地 檢 署 規 定 提 供 簽 到 簿, 供 社 會 勞 動 人 簽 到 退 督 導 負 責 分 配 工 作 要 求 社 會 勞 動 人 完 成 所 分 派 之 工 作 覈 實 認 證 其 時 數 登 載 於 工 作 日 誌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之 手 冊, 將 所 登 載 之 工 作 日 誌 交 予 觀 護 佐 理 員 以 為 社 會 勞 動 之 憑 證 ;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過 程 中 遇 到 問 題 反 應 給 觀 護 佐 理 員 協 助 處 理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不 負 管 理 之 責, 但 係 為 實 際 刑 罰 執 行 工 作 者, 且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之 工 作 分 派 現 場 督 工 管 理 工 作 紀 律 要 求 及 時 數 認 證, 均 屬 於 公 權 力 執 行 之 一 環,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雖 未 被 明 示 告 知 有 教 化 之 責, 但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互 動 過 程 中, 督 導 之 身 教 已 經 在 潛 移 默 化 之 中 發 揮 教 化 的 功 能, 故 督 導 僅 執 行 分 派 工 作 及 時 數 認 證, 那 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內 部 工 作 是 否 能 達 成 工 作 要 求 之 標 準, 是 有 疑 義 的? 另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刑 罰 之 執 行 也 會 有 過 於 寬 鬆 之 問 題 現 行 的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流 程 僅 專 注 於 工 作 分 派, 現 場 督 工 及 時 數 認 證, 內 容 均 過 於 寬 鬆, 且 執 行 不 夠 嚴 謹, 實 有 檢 討 改 進 之 必 要 75 三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對 問 題 處 理 與 反 應 欠 積 極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有 許 多 的 事 都 需 要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為 即 時 的 處 置, 雖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所 衍 生 的 問 題 非 常 繁 瑣, 但 仍 需 要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為 初 步 之 處 理, 這 樣 才 能 發 揮 解 決 問 題 的 時 效 性, 若 等 到 觀 護 佐 理 員 或 是 通 知 地 檢 署 派 員 到 現 場 處 理, 不 僅 可 能 會 造 成 問 題 的 擴 大 還 會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認 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毫 無 解 決 問 題 之 誠 意 與 能 力 參 協 力 合 作 一 夥 伴 關 係 建 立 未 能 制 度 化 75 本 文 於 深 入 訪 談 中 發 現 地 檢 署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檢 察 官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對 於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普 遍 都 有 極 高 的 期 待, 也 都 認 為 督 導 應 負 起 督 工 的 責 任, 因 係 執 行 刑 罰 不 宜 在 督 工 上 過 於 寬 鬆, 頁 131~
207 地 檢 署 與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是 基 於 互 利 互 信 合 作 基 礎 下 共 同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因 此 地 檢 署 會 提 供 給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法 律 的 後 盾, 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安 心 並 毫 無 後 顧 之 憂 的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反 觀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的 態 度 卻 是 被 地 檢 署 認 為 敷 衍 不 認 真 執 行 或 不 敢 管 理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對 此,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則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人 不 好 管 理 擔 心 自 己 會 受 到 傷 害 無 法 深 入 瞭 解 社 會 勞 動 人 地 檢 署 要 求 的 行 政 工 作 過 多 增 加 業 務 執 行 困 擾 分 派 工 作 未 注 意 安 全 的 防 護 地 檢 署 分 派 有 危 險 性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等, 足 見 彼 此 的 夥 伴 關 係 建 立 在 互 利 的 狀 態 下, 卻 未 有 任 何 關 於 地 檢 署 及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應 有 的 權 利 義 務 的 明 確 規 範, 是 以 彼 此 的 互 信 基 礎 非 常 薄 弱 二 合 作 雙 方 權 責 未 明 確 由 於 夥 伴 關 係 建 立 在 互 利 的 基 礎 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及 地 檢 署 雙 方 只 想 到 自 己 的 好 處, 而 對 於 不 好 的 地 方 或 是 有 風 險 承 擔 的 部 分 就 想 方 設 法 推 掉, 這 都 強 烈 突 顯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在 執 行 的 過 程 中, 地 檢 署 與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彼 此 的 權 責 畫 分 清, 及 遇 事 相 互 推 諉 的 窘 境 三 刑 罰 執 行 與 教 化 功 能 不 彰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社 區 處 遇 之 一 環, 其 是 易 刑 的 轉 向 處 遇, 故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是 刑 罰 執 行, 而 讓 社 會 勞 動 人 繼 續 留 在 社 區 執 行 其 刑 罰, 係 為 免 去 監 禁 處 遇 所 帶 來 的 負 面 效 果 但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既 為 社 區 處 遇, 就 應 有 教 化 受 刑 人 及 預 防 犯 罪 之 功 能, 如 此 才 能 讓 執 行 中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彌 補 自 己 犯 罪 的 過 失 真 心 的 悔 過 並 在 社 區 的 教 化 下, 遠 離 犯 罪 成 為 社 區 有 用 之 人 基 於 上 開 理 由,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所 擔 負 的 責 任 可 謂 非 常 重 大, 然 目 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僅 僅 兼 負 工 作 分 派 及 時 數 認 證, 對 於 刑 罰 的 執 行 無 法 產 生 警 惕 處 罰 作 用,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社 區 提 供 勞 務 也 無 法 有 效 達 到 教 化 預 防 犯 罪 之 功 能, 針 對 功 能 的 無 法 有 效 顯 現, 實 仍 有 努 力 的 空 間 肆 人 員 訓 練 197
208 一 社 會 勞 動 人 法 律 認 知 不 足 從 本 文 研 究 發 現 社 會 勞 動 人 就 是 因 為 對 於 法 律 欠 缺 才 會 觸 法, 而 其 申 請 參 加 社 會 勞 動 主 要 的 目 的 就 是 希 望 不 要 入 監 執 行, 申 請 核 准 後 也 無 法 確 定 自 己 是 否 能 執 行 完 成 社 會 勞 動, 對 於 自 己 所 犯 的 錯 誤 也 未 能 真 心 的 檢 討, 其 部 分 的 人 心 態 就 是 拖 延 入 監, 這 已 失 去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教 化 與 懲 罰 的 意 義 故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期 間, 實 有 必 要 利 用 機 會 來 加 強 社 會 勞 動 人 對 於 法 律 的 認 知, 藉 由 法 律 的 課 程 來 糾 正 部 分 社 會 勞 動 人 偏 差 的 想 法 及 行 為 二 執 行 機 構 督 導 功 能 不 彰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最 主 要 的 執 行 業 務 就 是 社 會 勞 動 人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此 部 分 則 有 賴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督 導 發 揮 功 能 目 前 有 許 多 案 例 指 出, 社 會 勞 動 糾 紛 事 件 的 發 生 係 因 為 督 導 對 於 法 律 常 識 不 足 管 理 失 當 及 行 為 偏 差 所 造 成, 故 督 導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之 工 作 分 派 管 理 督 核 及 行 政 作 業 必 須 要 用 心, 唯 有 督 導 本 職 學 能 強,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正 確 之 心 態,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推 行 才 能 事 半 功 倍, 而 地 檢 署 基 於 夥 伴 關 係, 更 應 傾 注 所 有 的 資 源, 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及 督 導 施 與 必 要 之 教 育 訓 練 三 觀 護 佐 理 員 本 職 學 能 待 加 強 觀 護 佐 理 員 係 地 檢 署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第 一 線 工 作 人 員, 其 主 要 的 工 作 就 是 督 核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將 執 行 的 狀 況 真 實 的 回 報 到 地 檢 署 但 因 為 現 場 的 督 核 是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問 題 處 理, 其 所 涉 及 到 的 專 業 知 識 除 有 關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相 關 之 法 律 規 定 外, 從 研 究 中 發 現 觀 護 人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都 希 望 能 充 實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業 務 過 程 中 必 備 之 專 業 知 識, 如 危 機 處 理 觀 察 能 力 訓 練 管 理 知 識 風 險 管 理 危 機 處 理 溝 通 技 巧 專 業 倫 理 對 違 規 社 勞 人 員 的 証 據 保 全 及 筆 錄 問 答 技 巧 等, 項 目 非 常 的 多, 可 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過 程 中 觀 護 佐 理 員 確 實 需 要 在 職 訓 練 四 在 職 訓 練 與 督 核 會 議 欠 落 實 198
209 本 文 研 究 中 發 現 到 許 多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經 常 都 要 處 理 許 多 的 問 題, 除 了 希 望 地 檢 署 能 給 予 協 助 外, 更 希 望 能 面 對 這 些 問 題 時 能 即 時 的 處 理 目 前 地 檢 署 的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在 職 訓 練 亦 只 針 對 觀 護 佐 理 員 實 施, 並 未 讓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接 觸 有 關 社 會 勞 動 問 題 處 理 的 專 業 課 程, 而 督 核 會 議 也 只 是 流 於 形 式, 能 給 予 督 導 實 質 上 的 幫 助 有 限 因 此, 建 議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所 需 的 本 職 學 能, 應 落 實 在 地 檢 署 定 期 舉 辦 之 在 職 訓 練 或 是 督 核 會 議, 督 促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能 習 得 必 要 的 專 業 知 識 伍 效 能 評 估 一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再 提 升 本 文 研 究 發 現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總 人 數 有 逐 年 下 降 的 趨 勢, 原 因 是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無 法 提 升 之 故 2014 年 高 雄 地 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5 年 來 平 均 完 成 率 為 83.56%, 全 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5 年 平 均 完 成 率 為 81.31%, 所 以 為 了 要 提 升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率, 對 於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履 行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履 行 完 畢, 地 檢 署 應 該 要 從 案 件 申 請 審 核 之 初 及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提 供 合 理 又 適 當 的 時 間 供 社 會 勞 動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並 盡 量 讓 合 於 社 會 勞 動 資 格 且 有 意 願 執 行 而 申 請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能 順 利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以 增 加 完 成 率, 確 實 能 達 到 易 刑 之 目 的 二 定 期 評 估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力 前 述 所 談 到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推 展 實 有 賴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配 合 執 行, 故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饑 關 ( 構 )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能 力 亦 應 嚴 格 的 審 視, 目 前 許 多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申 請 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只 知 有 免 費 的 人 力 資 源 可 供 運 用, 孰 不 知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應 有 充 足 的 設 備 ( 工 作 器 具 安 全 維 護 ) 及 專 門 人 力 督 核 管 理, 故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常 會 發 生 事 實 與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當 初 申 請 時 有 差 異 社 會 勞 動 人 不 符 合 機 關 ( 構 ) 的 期 待 工 作 效 率 不 佳 或 人 員 管 理 有 困 難 等 問 題 是 以 地 檢 署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申 請 之 初 應 要 審 慎 評 估, 其 是 否 適 合 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應 嚴 格 的 審 核 評 估 ; 對 於 目 前 已 聘 任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199
210 機 關 ( 構 ) 更 應 定 期 評 核, 若 屢 經 勸 導 輔 導 無 效 應 予 以 淘 汰 解 聘, 以 維 持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運 行 三 落 實 觀 護 佐 理 員 考 評 制 目 前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考 評 是 由 地 檢 署 專 組 的 觀 護 人 負 責, 於 每 季 對 所 屬 觀 護 佐 理 員 實 施 評 核 雖 然 地 檢 署 設 有 觀 護 佐 理 員 工 作 考 評 項 目, 76 也 將 考 評 的 結 果 簽 報 給 長 官, 但 對 於 不 適 任 或 是 表 現 不 佳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卻 無 法 做 有 效 的 處 置, 本 文 研 究 發 現 許 多 觀 護 人 認 為 現 行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評 核 並 沒 有 問 題, 77 也 認 為 評 核 的 項 目 非 常 完 備, 但 因 為 是 派 遣 人 力, 對 於 不 適 任 的 人 員 仍 須 透 過 人 力 派 遣 公 司 來 汰 換, 實 無 法 達 到 獎 懲 觀 護 佐 理 員 之 目 的 四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制 化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係 社 區 處 遇 一 部, 在 刑 事 政 策 也 是 轉 向 處 遇, 社 會 勞 動 為 易 刑 之 處 遇, 故 也 是 刑 罰 執 行 本 文 研 究 發 現 認 為 要 讓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遂 行 順 利, 必 須 要 創 設 社 區 處 遇 法, 使 所 有 的 社 區 處 遇 均 有 母 法 可 以 依 循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其 所 依 據 的 法 律 僅 為 辦 法 或 實 施 規 定, 就 長 遠 而 言, 並 不 利 社 區 處 遇 刑 事 政 策 之 發 展 唯 有 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法 制 化, 才 能 真 正 的 落 實 社 區 處 之 精 神, 在 合 於 組 織 規 章 下, 人 員 與 經 費 列 為 國 家 員 額 與 預 算, 如 此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才 能 真 正 獲 得 法 律 的 授 權, 以 達 到 刑 罰 執 行 與 預 防 犯 罪 的 目 的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壹 法 律 規 範 建 議 76 依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觀 護 佐 理 員 工 作 考 評 表, 每 季 由 專 組 觀 護 人 負 責 考 評, 主 任 觀 護 人 複 審, 考 核 項 目 有 責 任 感 協 調 合 作 品 德 言 行 出 勤 狀 況 工 作 績 效 專 業 知 識 發 展 潛 力, 並 將 病 事 假 也 納 入, 如 附 錄 77 參 考 本 文 頁 169, 綜 合 整 理 有 論 述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考 評 不 能 因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勞 務 派 遣 人 力, 對 於 工 作 執 行 不 力 或 是 工 作 態 度 不 佳 之 觀 護 佐 理 員 不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與 訓 誡, 依 考 評 的 結 果 如 不 適 任 也 應 解 聘 交 勞 務 公 司 處 理, 如 此 才 能 達 到 公 平 的 就 業 環 境 200
211 本文研究發現 社會勞動制度 在這 5 年施行過程中 確實有許多法制上需 要再加強之處 現就所發現之問題提出建議 一 檢討現行刑法微罪種類認定 刑法第 41 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 易科罰金 若將其修法為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 易科罰金 因此會增加適用易科罰金的對象 失去易科罰金刑對於 本刑五年的微罪的認定 也對刑法易科罰金刑影響較鉅 但若能對現行刑法部分 犯罪如刑法 168 條偽證罪及 169 條誣告罪等罪 修改為本刑在五年以下 則讓這 些對於維持法社會秩序及保護國民法益影響不大且為社會所認知之輕微犯罪能 有機會易科罰金 或更能彰顯兩極化的刑事政策 使易服社會勞動適用的對象更 廣 達到減少監禁處遇之目的 二 定訂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審酌標準 有學者批判易服社會勞動是 法官保留原則之破壞與法官量刑權限的架空 78 認為刑法之易服社會勞動同樣是向檢察官聲請而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允 實則 這樣的易刑處分在我國由檢察官來決定 會與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下的法官保 留原則產生衝突 然有檢察官認為 79認事用法並量定刑度而為裁判固為法院之 職權 然裁判後之執行則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所明文 是各有法定職權之核心事項 故法院判決時依被告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而為宣告 刑後 縱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然如何執行得收矯正之效足以維 持法秩序 則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判斷裁量 而非由法院審酌 這已是我國法界實 78 盧映潔 台灣刑罰執行與變更中的問題與改革一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探討重點 法學新論 20 期 2010 年 3 月 38~41 頁 79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103抗更(一) 魏豪勇檢察官抗告理由書 /5/20 201
212 務與學術爭論已久的問題 但為求易服社會勞動審酌之客觀公正 仍應定訂審酌 之標準 依法務部訂頒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五項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與篩選部分 第八款及第九款對於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均有明文規定 唯第六款及第七款 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 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部分尚欠具體 故應檢討使檢察官在審酌受 刑人身心健康時能明確認定那些身心建康因素無法勝任並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然對於受刑人申請易服社會勞動無論是否准駁 應敘明理由函文告知當事人 三 增修 社區處遇法 現行之 社會勞動制度 係由刑法 41 條授權法務部另訂 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及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來 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本文於第三章第三節已敘明易服社會勞動與緩起訴義務勞務 雖同屬 社區處遇 之一種 但執行對象及本質並不相同 為使往後的刑事政策 在 社區處遇 推動更有所規範 應修訂 社區處遇法 做為我國各類型 社 區處遇 施行之依據 如此不僅可以讓我國朝 社區處遇 里程碑更邁進 亦可 推動其他的刑事政策處遇更趨於法制化 貳 機構管理建議 社區處遇 即是地檢署結合社區資源做為 刑事政策 運行之方式 對於 社區 資源(人力及物力)運用 應秉持人盡其才 物盡其用之最高使用原則 妥善做好資源分配 為了讓 社會勞動制度 能達到刑罰及教化之目的 提出下 列建議 一 建立公開公正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遴聘制度 社會勞動制度應依公私協力的模式 植基於地檢署與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彼此的利益互惠之下 因此 地檢署應將所要遴聘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應備資 格及條件公布在地檢署網站 提供有需求及有意願申請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參考運用 地檢署的網站除提供申請表格外 另應公布有關 易服社會勞動 相 202
213 關 法 律 依 據 執 行 現 況 執 行 作 業 流 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應 有 的 軟 硬 體 設 備 及 與 地 檢 署 合 作 之 契 約 內 容, 地 檢 署 並 應 派 員 親 赴 申 請 之 機 關 ( 構 ) 說 明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相 關 事 宜, 考 察 申 請 機 關 ( 構 ) 實 際 設 備 與 需 求 狀 況 如 此, 地 檢 署 才 可 謂 係 基 公 開 公 正 及 透 明 的 遴 聘 機 制, 讓 適 合 申 請 之 機 構 聘 任 為 地 檢 署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二 律 定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流 程 為 了 使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能 有 依 循 的 標 準, 地 檢 署 應 清 楚 明 訂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作 業 流 程, 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製 做 成 手 冊, 供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人 員 及 機 關 ( 構 ) 參 考 運 用 現 提 供 高 雄 地 檢 署 於 2014 年 1 月 完 成 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手 冊 80 內 容 做 為 參 考 ; 內 容 有 辦 理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流 程 圖 時 數 認 證 作 業 流 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作 業 表 格 等 項 目, 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人 員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過 程 中 對 於 作 業 流 程 都 能 有 所 依 循, 不 會 因 為 個 人 因 素 而 產 生 差 異, 並 使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施 行 上 能 達 到 公 開 公 平 與 公 正 之 原 則 三 輔 導 與 淘 汰 制 度 併 重 選 優 汰 劣 是 使 制 度 完 善 的 不 二 法 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雖 係 替 代 刑 罰 之 執 行, 但 也 希 望 藉 由 社 區 處 遇 的 模 式, 能 給 社 區 受 刑 人 及 國 家 最 大 的 利 益, 達 到 三 贏 的 局 面 因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第 一 線 的 執 行 者 是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攸 關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施 行 之 成 敗 故 建 議 每 月 由 地 檢 署 評 選 對 於 執 行 不 力 或 有 問 題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1~3 個, 列 為 重 點 輔 導 機 關 ( 構 ), 定 訂 輔 導 的 項 目 及 改 進 的 方 針 與 進 度 每 個 重 點 輔 導 機 關 ( 構 ) 均 應 給 予 3 個 月 的 輔 導 期 間, 若 未 於 期 間 內 完 成 改 善 或 經 輔 導 仍 無 改 進 之 誠 意 者, 應 先 行 停 止 派 案, 直 到 改 善 為 止, 必 要 時 予 以 解 聘 並 以 公 文 敘 明 理 由 並 公 告 在 地 檢 署 之 網 站 80 高 雄 地 檢 署 觀 護 人 室 於 2014 年 1 月 出 版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手 冊, 供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相 關 人 員 參 考 運 用 本 手 冊 係 依 據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2009 年 9 月 編 印 之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社 會 勞 動 作 業 手 冊 所 編 制 203
214 參 協 力 合 作 建 議 本 文 對 公 私 協 力 夥 伴 關 係 另 有 專 章 論 述, 社 區 處 遇 是 典 型 的 公 私 協 力 模 式, 為 了 使 公 私 均 能 在 互 信 互 利 公 開 透 明 的 原 則 下 合 作, 應 確 立 合 作 的 目 的 及 範 圍, 而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亦 應 以 契 約 的 方 式 敘 明, 僅 就 公 私 協 力 提 出 下 列 建 議 : 一 公 私 協 力 應 以 契 約 模 式 為 之 社 區 處 遇 就 是 運 用 社 區 的 資 源 來 協 助 犯 罪 人 重 新 返 回 社 會, 或 是 讓 犯 罪 人 可 以 在 社 區 執 行 替 代 刑 罰 並 獲 得 成 就 與 肯 定, 因 此, 政 府 應 該 要 專 門 培 育 能 結 合 社 區 資 源, 共 同 營 造 符 合 社 區 處 遇 目 的 之 組 織 換 言 之, 就 是 國 家 運 用 社 區 的 資 源 來 協 助 社 區 處 遇 達 到 刑 罰 與 教 化 之 目 的 為 了 要 讓 社 區 能 達 到 社 區 處 遇 之 目 的, 國 家 就 必 須 要 尋 找 適 當 的 個 人 團 體 非 營 利 組 織 公 益 團 體 地 方 政 府 及 行 政 法 人, 來 做 社 區 處 遇 之 主 體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之 行 政 處 分,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來 說, 確 實 有 些 便 宜 行 事, 但 各 地 檢 署 仍 有 權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得 隨 時 片 面 廢 止 彼 此 之 關 係, 為 了 不 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推 行 欠 缺 互 信 互 惠 與 長 久 合 作 的 經 營 理 念, 建 議 法 務 部 應 以 公 私 協 力 的 觀 點, 將 地 檢 署 與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間 的 關 係 定 位 為 行 政 委 託 關 係, 並 藉 由 契 約 的 模 式, 讓 地 檢 署 與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依 據 法 律, 並 基 於 平 等 互 信 互 惠 與 長 久 合 作 的 經 營 理 念, 明 訂 雙 方 權 利 與 義 務 及 救 濟 的 程 序, 這 才 是 真 正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做 的 正 確 選 擇 二 彼 此 權 責 明 確, 合 作 公 開 透 明 為 了 要 使 檢 察 機 關 與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權 責 明 確, 公 私 協 力 在 簽 定 相 關 法 規 或 契 約 時 即 應 明 訂 彼 此 權 利 義 務 規 範 確 認 彼 此 法 律 關 係 公 私 部 門 雖 有 共 同 的 目 標, 但 工 作 內 容 之 分 配 與 限 制 仍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陳 明 ; 雙 方 發 生 爭 議 時, 相 互 之 救 濟 程 序 應 清 楚 明 訂, 避 免 合 作 一 方 造 成 損 失 或 是 損 及 第 三 者 利 益, 雙 方 204
215 更應有救濟及賠償之規範 另合作關係之終止應明確定訂條件與程序 以確保合 作關係之持久與穩定 因公私部門協力要能永續經營的最重要條件就是 互信 故彼此的合作須要有人性化監督機制 對於人事管理 資源分配 獎懲制度及管 理運作都應該要公開 公正 透明 不容許有任何人循私行事或違反公私協力契 約 希望藉由公開 公正 透明的互動模式 強化公私部門的了解 溝通及資源 整合的效率 三 風險管理互信互利 公私部門協力就是有共同的目標 無論是檢察機關為推行社會勞動制度 或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為本身利益 雙方都是基於雙贏的原則才會合作 避免風 險的因應措施與對策 必須落實在雙方所簽訂的契約條文中 使風險問題發生時 的處理有依循的準則依據 當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有發生工作上或組織問題時 地檢署應有風險處理的機制與程序 以釐清責任歸屬並降低損失 因此 雙方 應拋開本位主義 基於共同利益的考量 建立永續合作的機制 並在互信與互利 的信念下 創造雙方共贏的目的 肆 人員訓練建議 再好的制度也是要人去執行 社會勞動制度 其主要係對社會勞動人施予 刑罰 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是主要執行刑罰之機關(構) 故地檢署乃以主導 者與監督者雙重身分負責推動 社會勞動制度 使社會勞動人及社會勞動執行 機關(構)其能依法順利執行 參與 社會勞動制度 的人員就必須知悉 社會勞 動業務 之各項法規及命令 給予適切之教育與訓練 以使 社會勞動制度 能 順利推行 現就人員訓練提供建議 一 建立正確易服社會勞動觀念 為了要使受刑人能瞭解所申請的易服社會勞動除了是刑之替代執行外 更重 要的是藉由易服社會勞動讓其能投身於公益 以勞務彌補其犯罪造成的傷害 並 於社會勞動過程中深切的反省其所犯的錯誤 勉勵自己不可以再犯錯 以上這些 205
216 觀 念 的 建 立 很 重 要, 讓 受 刑 人 明 瞭 並 不 是 分 發 至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即 可, 否 則 就 偏 離 了 讓 受 刑 人 接 受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目 的 地 檢 署 應 該 要 結 合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每 月 應 舉 辦 1 場 次 法 治 教 育, 強 制 所 有 的 社 會 勞 動 人 均 應 參 加, 由 地 檢 署 或 是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安 排 適 當 之 人, 宣 導 正 確 的 法 律 常 識 與 觀 念, 將 法 治 教 育 時 間 也 列 入 其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之 時 數, 如 此 才 能 真 正 有 效 的 達 成 教 化 及 預 防 犯 罪 之 目 的 二 落 實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相 關 人 員 在 職 教 育 為 了 能 減 少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造 成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及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行 政 作 業 及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之 排 擠, 建 議 應 將 每 年 觀 護 佐 理 員 之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開 放 給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或 承 辦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共 用, 因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職 訓 練 課 程 之 安 排 均 是 有 關 提 昇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專 業 知 能, 與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面 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所 需 之 專 業 職 能 相 關, 若 是 能 開 放 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關 ( 構 ) 督 導 運 用, 一 方 面 可 以 減 少 教 育 訓 練 經 費 支 出, 另 一 方 面 也 可 藉 由 訓 練 課 程 讓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能 獲 得 更 多 專 業 知 識 三 強 化 督 核 會 議 功 能 地 檢 署 應 運 用 每 季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核 會 議,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講 解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相 關 職 能 或 法 令, 並 於 會 議 中 將 地 檢 署 重 要 命 令 及 上 級 指 示 傳 達 所 有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督 導 知 曉, 藉 此 增 進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準 據, 會 議 中 應 舉 辦 業 務 觀 摩, 讓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彼 此 之 間 能 有 相 互 學 習 的 機 會, 確 實 發 揮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社 區 處 遇 中 刑 罰 與 教 化 之 功 能 伍 效 能 評 估 建 議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應 有 評 核 的 機 制,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人 員 機 關 ( 構 ) 或 制 度 執 行 上 產 生 之 問 題, 設 計 公 正 評 量 的 方 式, 定 期 做 適 當 的 評 核, 以 減 206
217 少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產 生 之 問 題, 及 做 為 爾 後 改 進 之 參 考 ; 一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評 核 地 檢 署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除 應 加 強 教 育 訓 練 外, 也 應 對 所 有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有 督 核 的 機 制, 目 前 高 雄 地 檢 署 係 每 季 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實 施 評 核, 依 法 務 部 最 新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考 核 評 分 表, 81 較 以 往 的 考 核 表 已 有 改 進, 分 為 8 個 考 評 項 目, 唯 仍 重 視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行 政 業 務 方 面, 故 建 議 評 核 項 目 應 該 要 納 入 機 關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人 數 完 成 率 辦 理 法 治 教 育 資 源 結 合 及 專 案 活 動 場 次 等 項 目, 如 此 才 能 讓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重 視 地 檢 署 所 要 推 行 的 政 策 教 化 及 預 防 犯 罪 工 作, 然 每 個 評 核 的 項 目 下 應 定 訂 給 分 的 標 準, 再 依 所 得 分 數 分 為 續 聘 加 強 輔 導 暫 停 交 案 及 不 續 聘 四 個 等 級 做 為 評 核 之 等 第 二 觀 護 佐 理 員 之 獎 勵 與 評 核 由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目 前 係 以 派 遣 人 力 方 式 僱 用, 雖 然 法 務 部 有 意 要 將 觀 護 佐 理 員 納 入 法 院 組 織 法 中, 唯 修 法 程 序 冗 長 且 不 確 定, 就 現 行 觀 護 佐 理 員 聘 任 的 方 式 探 究, 地 檢 署 對 於 觀 護 佐 理 員 每 季 均 會 予 以 評 核, 做 為 是 否 續 聘 之 準 據 但 大 部 分 地 檢 署 基 於 培 養 一 位 觀 護 佐 理 員 不 容 易 的 心 態, 對 於 表 現 不 佳 或 能 力 有 待 加 強 之 觀 護 佐 理 員 都 會 再 給 予 其 機 會, 並 予 以 輔 導, 繼 續 聘 任, 甚 少 有 解 聘 之 情 形 然 觀 護 佐 理 員 工 作 性 質 過 於 繁 瑣, 且 工 作 屬 臨 時 派 遣 性 質, 大 部 分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均 抱 持 是 項 工 作 為 過 渡 性 質, 並 沒 有 長 遠 發 展 規 畫 或 投 入, 所 以 對 於 執 行 工 作 不 是 非 常 的 盡 心, 且 因 地 檢 署 每 季 的 評 核 沒 有 實 質 影 響, 所 以 觀 護 佐 理 員 的 評 核 流 於 形 式 建 議 對 於 平 日 表 現 優 異 之 觀 護 佐 理 員 應 定 訂 獎 勵 標 準, 給 予 其 正 式 場 合 公 開 表 揚 頒 發 獎 狀 或 獎 金 的 獎 勵 ; 對 於 不 適 任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經 輔 導 無 效 者, 應 予 以 淘 汰, 依 派 遣 人 力 的 契 約 另 行 選 派 新 的 觀 護 佐 理 員 替 任 三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再 檢 討 81 法 務 部 於 2014 年 8 月 頒 發 新 式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考 核 評 分 表, 已 有 具 體 考 核 項 目, 總 計 有 八 個 項 目, 每 個 項 目 最 高 3 分, 合 計 最 高 24 分, 如 附 錄 六 207
218 任 何 一 種 制 度 在 施 行 的 過 程 中, 都 會 因 應 時 代 的 改 變 及 環 境 的 變 遷, 而 有 所 調 整 及 精 進,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已 經 實 施 有 5 年 的 時 間, 許 多 的 想 法 與 作 法 都 已 產 生 變 化, 實 有 必 要 做 檢 討 與 改 進 為 了 能 讓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能 更 符 合 社 區 處 遇 之 期 待, 各 地 檢 署 應 就 實 務 工 作 將 發 現 的 問 題 提 供 給 法 務 部 作 改 進 之 參 考, 法 務 部 也 應 結 合 學 界 每 年 舉 辦 有 關 社 區 處 遇 之 研 討 會, 如 此 才 能 將 現 行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配 合 我 國 的 國 情 及 實 務 經 驗, 創 設 出 較 符 合 我 國 刑 事 政 策 之 社 區 處 遇, 希 望 藉 由 本 文 的 研 究, 能 為 社 區 處 遇 提 供 一 點 小 小 的 幫 助, 進 而 落 實 兩 極 化 之 刑 事 政 策 208
219 壹 書 籍 參 考 文 獻 甘 添 貴, 刑 法 總 論 講 義, 台 北 : 瑞 興 圖 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2 年 9 月 再 版 李 宗 動, 政 府 業 務 委 外 經 營 理 論 策 略 與 經 驗, 台 北 : 智 勝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2007 年 6 月 江 大 樹, 邁 向 地 方 治 理 議 題 理 論 與 實 務, 台 北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7 年 3 月 邱 國 梁, 犯 罪 與 司 法 心 理 學, 北 京 : 中 國 檢 察 出 版 社,1998 年 李 易 駿, 當 代 社 區 工 作 : 計 畫 與 發 展 實 務, 台 北 : 雙 葉 書 廊 有 限 公 司,2008 年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增 訂 12 版,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2013 年 8 月 吳 英 明 張 其 祿, 全 球 化 下 的 公 共 管 理, 台 北 : 商 鼎 文 化 出 版 社,2006 年 吳 英 明, 公 私 部 門 協 力 關 係 之 研 究 : 兼 論 公 私 部 門 聯 合 開 發 與 都 市 發 展 高 雄 : 麗 文 文 化 出 版 社,1996 年 林 茂 榮, 楊 士 隆, 監 獄 學 - 犯 罪 矯 正 原 理 與 實 務,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2014 年 林 紀 東, 刑 事 政 策 學, 國 立 編 譯 館, 2000 年 3 月 第 10 刷 林 山 田, 刑 罰 學, 臺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1992 年 修 訂 版 林 山 田 林 東 茂, 犯 罪 學,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1990 年 林 健 陽,< 機 構 性 犯 罪 矯 正 的 趨 勢 >, 文 刊 楊 士 隆 林 健 陽 編 犯 罪 矯 正 : 問 題 與 對 策, 頁 ,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1997 年 徐 震, 社 區 與 社 區 發 展, 台 北 : 正 中 書 局,1998 年 10 月 孫 本 初, 新 公 共 管 理, 台 北 : 新 保 成 文 化 出 版 社,2013 年 2 月 許 福 生, 變 動 時 期 的 刑 事 政 策, 台 北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出 版 社,2003 年 許 福 生, 當 前 犯 罪 控 制 對 策 之 研 究 - 兩 極 化 刑 事 政 策 之 觀 點, 台 北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出 版 社,1998 年 許 春 金, 犯 罪 學,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2013 年 9 月 張 甘 妹, 刑 事 政 策,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 民 國 78 年 6 月 修 訂 初 版 蔡 德 輝, 犯 罪 學 犯 罪 理 論 與 犯 罪 防 治,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1997 年 蔡 德 輝, 楊 士 隆, 犯 罪 學,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2013 年 蔡 德 輝 鄧 煌 發, 犯 罪 矯 治 問 題 與 對 策,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2005 年,2005 年 4 月 四 版 1 刷 蔡 漢 賢, 社 會 工 作 辭 典, 中 華 民 國 社 區 發 展 研 究 訓 練 中 心 編 印,1990 年 蔡 宏 進, 社 區 原 理,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7 年 楊 士 隆, 林 建 陽, 犯 罪 矯 治 - 問 題 與 對 策,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1997 年 209
220 鄭 善 印,< 兩 極 化 的 刑 事 政 策 >, 文 載 於 罪 與 罰, 林 山 田 教 授 六 十 歲 生 日 祝 賀 論 文 集, 頁 ,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1998 年 貳 期 刊 王 榮 聖,< 社 區 處 遇 方 式 運 用 於 刑 罰 制 度 之 探 討 >, 軍 法 專 刊, 第 56 卷 第 6 期,2010 年 12 月, 頁 182~204 李 宗 勳,< 公 私 協 力 與 委 外 化 效 應 與 價 值 一 項 進 行 中 的 治 理 改 造 工 程 >, 公 共 行 政 學 報, 第 十 二 期,2004 年 9 月, 頁 41~77 邱 忠 義,< 刑 法 ( 罰 ) 易 服 處 分 之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80 期,2009 年 6 月, 頁 92~105 林 順 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成 效 研 究 - 以 桃 園 縣 為 例 >,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138 期,2012 年 6 月, 頁 342~359 翁 興 利,< 治 理 模 式 與 委 外 決 策 之 研 究 >, 中 國 行 政 評 論, 第 13 期,2003 年, 頁 97~126 許 福 生,2006,< 刑 事 政 策 發 展 趨 勢 之 探 討 >, 軍 法 專 刊, 第 52 卷 2 期, 頁 9~25 張 瓊 玲 張 力 亞,< 政 府 業 務 委 外 經 營 管 理 及 運 作 過 程 之 研 究 - 以 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為 例 >, 華 岡 社 科 學 報, 第 19 期,2005 年 6 月, 頁 31~59 程 昱,< 治 亂 世 用 重 典 之 淺 評 - 兼 論 死 刑 存 廢 >, 關 鍵 季 刊 第 3 期,2007 年 6 月, 頁 47~48 蔡 德 輝, 楊 士 隆,< 社 區 處 遇 制 度 之 可 行 性 評 估 研 究 >, 法 務 部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1999 年 盧 映 潔,< 德 國 替 代 自 由 刑 之 公 益 勞 動 制 度 及 其 實 務 運 作 介 紹 - 兼 及 我 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之 說 明 與 比 較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集 刊,36 期,2012 年 10 月, 頁 1~55 羅 富 英,< 社 區 處 遇 計 畫 >, 文 載 於 監 獄 學 辭 典, 台 北 : 法 務 部,1992 年, 頁 128 參 研 討 會 論 文 李 宗 動 施 能 傑, 文 官 體 制 改 造 與 政 府 競 爭 力, 臺 灣 經 濟 戰 略 研 討 會, 臺 灣 智 庫 主 辦,2003 年 張 甘 妹,< 我 國 觀 護 制 度 上 之 諸 問 題 >, 第 一 屆 中 美 防 治 犯 罪 研 究 會 論 文 集,1988 年, 頁 176~188, 東 海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美 國 沙 加 緬 度 大 學 合 辦 郭 利 雄,< 中 途 之 家 與 犯 罪 防 治 - 兼 述 我 國 少 年 之 家 >, 第 一 屆 中 美 防 治 犯 罪 研 究 會 論 文 集, 東 海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美 國 沙 加 緬 度 大 學 合 辦,1986 年 趙 雍 生,< 社 區 處 遇 理 念 及 其 施 行 >, 第 一 屆 中 美 防 治 犯 罪 研 究 會 論 文 集,1988 年, 頁 276~284, 東 海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美 國 沙 加 緬 度 大 學 合 辦 楊 士 隆,< 監 獄 受 刑 人 擁 擠 問 題 之 實 證 研 究 >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專 題 研 究 210
221 報告 1995 年 肆 報章雜誌 法務部 103 年 5 月 30 日之新聞稿內容 及編制內員額不足 爰依 行政院 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 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進用派遣勞工 以協助辦 理各項非涉及公權力事項 所述並非事實 伍 網站資料 法務部網站 法務部反對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補充說明 網址 瀏覽日期 2015 年3月1日 法務部統計資料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收結情形 資料來源 211
222 附錄一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 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 修正 ) 一 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爰訂定本要點 二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 以社會勞動人稱之 三 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 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 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 處分 具有處罰性質 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 居家照護 弱勢關懷 淨山淨灘 環境保護 生態巡守 社區巡守 農林漁牧業勞動 社會 服務 文書處理 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 或服務 四 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 構 如下 一 政府機關 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 1.中央政府機關 包括總統府 行政 立法 司法 考試及監察等 五院 五院所屬各部會及各部會所屬下級機關 2.地方政府機關 包括省政府 省諮議會 直轄市議會 直轄市政 府 縣 市 議會 縣 市 政府 鄉 鎮 市 民代表會 鄉 鎮 市 公所 直轄市 市 之區公所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 關 二 政府機構 政府機關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 職掌範圍內 所設立之實 試 驗 檢驗 研究 文教 醫療 矯正 收容 訓練等附屬機構 三 行政法人 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為執 行特定公共事務 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 所設立具公法性質 之法人 四 社區 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經鄉 鎮市區 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 定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立之 社區發展協會 或依公寓大 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 指數棟公寓大廈 住宅 聯合設置有守望 相助巡守組織者 五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凡以推展文化 學術 教育 醫 療 衛生 宗教 慈善 體育 聯誼 社會服務 農林漁牧業或其 他公益為目的 依法設立之機構或團體皆屬之 指定執行機關 構 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 專長才能 學經歷 體能狀況 交通遠近 個人意願等因素 使能適才適所 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 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 構 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212
223 五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一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 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三 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 非在監院所收容者 並應親自到場提 出聲請 四 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 入監執行者 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五 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 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 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 本案未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 或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 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有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 之事由 1.罹患結核病 尚未治癒者 2.不能自理生活者 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認有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 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 年老 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 致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 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或另犯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 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213
224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 未依規定履行義務 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 六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前經羈押者 羈押日數於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後 再折算社會勞動時數 七 社會勞動人參與社會勞動說明會或教育相關課程之時數 亦算入應執 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八 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一 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 社會勞 動人之身心健康 家庭 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 徒刑 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最長不得逾一年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依刑法第四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 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但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於決定應執行刑 之履行期間時 應考量部分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三 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 構 報到之日 做為起算日 四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 履行期間屆 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係指檢察官所定之案件履行期間 而非法定 最長履行期間 五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 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 行之事由者 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 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接續執 行 停止執行期間 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 並自停止執 行事由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六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 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以外且 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 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 於該事由消滅前 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 並自該事由消 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 停止進行 最長不得逾一年九月 數罪併罰亦同 七 案件執行時即將入伍服役或進入軍校就讀 或執行時於入伍服役中 或就讀軍校中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應先曉諭易科罰金 未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因而延緩執行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 獲准許者 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因而停止進行 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 仍依刑法相關規定執行原宣告刑或服勞役 並依 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案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 之相關規定辦理 九 徒刑折算社會勞動之基準日 214
225 一 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 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 做為計算徒 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二 得易科罰金案件前經准許易科罰金 嗣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 者 亦同 十 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 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 原則 惟經執行機關 構 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 得於夜間或清晨為 之 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 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 禁止帶領他人同往 或由他人陪同從事 社會勞動 十一 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 應本於比例原則 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 所謂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 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 動經執行機關 構 退回案件等情形 因可歸責於指定之執行機關 構 之事由 致社會勞動人不能履行 社會勞動者 應與指定之執行機關 構 協調更換社會勞動內容 或逕行更換執行機關 構 接續執行 十二 徒刑 拘役 罰金 社會勞動與勞役間轉換及折算之方式如下 一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1.前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 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 得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於獲准許並履 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得具狀陳明易科罰金 惟以一次完納罰金 為限 不得再分期 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若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 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除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2.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 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於獲准許並履 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 除有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 應准許易科罰金 並以一次 完納罰金為限 不得再分期 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若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者 除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 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 二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 會勞動後 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 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三 罰金刑案件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時 得依第四十二條 之一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得具狀陳明繳納罰金 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 不得再分期 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 215
226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除繳納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 執行勞役 執行原宣告刑或勞役者 應換發指揮書 註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指 揮書 十三 數罪併罰之執行 一 數罪併罰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 1.各罪均未執行者 就應執行之刑 履行社會勞動 2.部分各罪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 就應執行刑 之剩餘刑期 履行社會勞動 3.部分各罪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 就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 接 續履行社會勞動 二 數罪併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者 1.部分各罪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 執行應執行 刑之剩餘刑期 2.部分各罪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 註銷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 並折抵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十四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一 執行科收受新案 送分 執 或 罰執 字案號 區分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二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併同傳票寄送 三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罰金刑案件 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 金 四 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 了解及填 載 對於所提疑義 應予解答說明 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 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 應命提出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 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 肺結核之檢查文件 並訊 明有無體檢表 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卡 意外險以外之保險 證明文件 學歷證明 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 若有即命提出 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 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文件證明 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院所列管之結核病患者 用以代替肺結核之 檢查文件 五 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 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1.確定判決書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科表 3.訊問筆錄 216
227 4.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聲 請 書 5.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聲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表 及 切 結 書 6.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行 注 意 及 遵 守 事 項 之 切 結 書 7. 非 在 監 院 所 收 容 之 聲 請 者, 應 檢 具 肺 結 核 之 檢 查 文 件 ( 胸 部 X 光 或 痰 塗 片 檢 查 ); 在 監 院 所 收 容 之 聲 請 者, 應 檢 具 該 監 院 所 衛 生 科 出 具 之 文 件 證 明 聲 請 者 是 否 為 列 管 之 結 核 病 患 者 8. 若 有 體 檢 表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重 大 傷 病 卡 意 外 險 以 外 之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技 職 證 照 證 明 文 件, 則 檢 具 之 ( 六 ) 得 易 科 罰 金 或 罰 金 刑 案 件, 檢 察 官 駁 回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聲 請 者, 應 曉 諭 另 聲 請 易 科 罰 金 或 逕 繳 納 罰 金 若 未 聲 請 易 科 罰 金 或 未 繳 納 罰 金 者, 應 製 作 指 揮 書, 發 監 執 行 ( 七 ) 檢 察 官 准 許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於 決 定 社 會 勞 動 之 履 行 期 間 後, 送 執 行 科 製 作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指 揮 書 一 式 三 聯, 第 一 聯 附 於 執 行 卷, 執 行 卷 掛 結, 另 二 聯 交 付 觀 護 人 執 行 科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依 分 案 作 業 系 統, 送 分 刑 護 勞 字 案 號, 移 送 觀 護 人 室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 八 ) 檢 察 官 接 獲 觀 護 人 簽 報 之 結 案 報 告 書, 經 核 定 刑 護 勞 字 案 准 許 結 案 者, 交 執 行 科 辦 理 歸 檔 或 送 分 執 再 或 罰 執 再 字 案 號 接 續 執 行 等 事 宜 未 獲 核 定 結 案 者, 退 回 觀 護 人 室, 接 續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觀 護 人 室 之 執 行 作 業 流 程 如 下 :: ( 一 ) 為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檢 察 機 關 應 依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負 責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評 估 考 核 暨 表 揚 等 事 宜, 並 製 作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名 冊 安 排 指 定 社 會 勞 動 事 宜 ( 二 ) 觀 護 人 接 獲 刑 護 勞 案 後, 檢 查 卷 內 相 關 資 料, 通 知 社 會 勞 動 人 向 觀 護 人 報 到 ( 三 ) 觀 護 人 接 獲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指 揮 書 後, 第 二 聯 附 於 刑 護 勞 卷, 第 三 聯 交 付 社 會 勞 動 人 ( 四 ) 觀 護 人 於 指 定 執 行 機 關 ( 構 )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向 執 行 機 關 ( 構 ) 報 到 之 日 後, 發 函 通 知 指 定 之 執 行 機 關 ( 構 ) 及 社 會 勞 動 人 ( 五 ) 觀 護 人 督 導 觀 護 佐 理 員 協 助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觀 護 佐 理 員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期 間, 協 助 追 蹤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情 況, 到 場 訪 視 並 填 載 訪 查 紀 錄 ( 六 ) 有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者, 觀 護 人 應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敘 明 理 由, 填 載 社 會 勞 動 已 履 行 時 數 累 計 表 及 填 報 觀 護 人 辦 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案 件 結 案 報 告 書, 簽 報 檢 察 官 核 准 結 案 : 1. 社 會 勞 動 時 數 已 依 限 履 行 完 畢 者 217
228 2.社會勞動人死亡者 3.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囑託其他檢察署接續執行者 4.罰金刑案件或得易科罰金案件 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社會勞 動人具狀陳報或聲請一次完納罰金者 5.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 執行 有併罰之罪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 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 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 有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 嗣復有 併罰之他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而未執行者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者 7.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8.社會勞動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者 9.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 發現罹患結核病未治癒 不能自理 生活或其他足認有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 難 之事由者 10.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 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或其他足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者 七 刑護勞案經核准結案者 移由執行科併入執行卷 十五 罰金 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之轉換流程 一 罰金刑案件或易科罰金案件 未能完納罰金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者 應檢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 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向執行科提出聲請 非在監院所收容 者 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 執行科接獲聲請後 依本要點所訂 流程 檢具文件資料 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二 罰金刑案件或前經准許易科罰金之案件 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欲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 得具狀陳報 由觀護人填載社會勞 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 告書 簽報檢察官核准 刑護勞 案結案 經核准結案者 送分 執再 或 罰執再 字案號 由執行科依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 累計表 折算尚應繳納之罰金金額 傳喚聲請人到案完納 未能 完納者 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 三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 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欲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 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 由觀護人簽 報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駁回聲請者 接續執行易服社會勞 動 准許易科罰金者 觀護人應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 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 簽報檢察官核 准 刑護勞 結案 經核准結案者 送分 執再 字案號 由執 218
229 行科依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 折算尚應繳納之罰金金額 傳喚聲請人到案完納 未能完納者 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 四 社會勞動人有前點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事由 應入監執行徒刑 拘 役或勞役者 於送分 執再 或 罰執再 字案號後 執行科依 觀護人提供之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 折算尚應入監執行之 日數 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 在監執行中 罰金刑案件或得易科 罰金案件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 仍送分 執再 或 罰執再 字案號 十六 囑託執行 一 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囑託執行者 由受囑託執行之檢察 署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 送分 刑護勞助 字案號 移送觀護人室執行 駁回聲請者 由受囑 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依一般刑罰執行程序辦理 二 併罰之數罪 完成定應執行刑後 始得囑託他署代執行 三 社會勞動人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以住居所或工作地遷至其他檢 察署轄區為由 聲請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者 應檢具證明 文件具狀提出聲請 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認定屬實並獲核准後 始得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 且以一次為限 1.囑託執行之檢察署由觀護人依第十四點第二項第六款所定程序 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 簽報檢察官是否核准 刑護勞 結案 經核准結案者 送分 執再 或 罰執再 字案號後 由執行 科影印 刑護勞 卷 函送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 2.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於送分 執再助 或 罰執再助 案號 後 由執行科製作社會勞動指揮書 送分 刑護勞助 案 移 送觀護人室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十七 行政分工與人力配置 一 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擔任召集人 並邀集檢察官 觀護 執行 政風 總務及文書等相關科室主管及人員成立 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小組 以落實社會勞動之推動與執行 二 檢察機關得僱用觀護佐理員 配置於觀護人室 協助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相關事務等 受觀護人督導 十八 相關機關 構 之結合與運用 一 為順利推動社會勞動之執行 各檢察機關應向轄內政府機關 政 府機構 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簡介 說明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可以無償提供勞動服務人力供運用 使有 勞動服務人力需求者 得與檢察機關連繫 二 辦理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 構 於執行上如確有困難或有實際上 219
230 之需要 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觀護佐理員 署內其他適 當人員或協請台灣更生保護會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觀護志工 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當人員或招募志工前往協助辦理 三 為執行社會勞動 各檢察機關得商請各地方主管或相關機關 構 所屬轄區警察機關各基層分駐所或派出所 村里辦公處 社 區發展協會或其他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以憑運用 四 各檢察機關應隨時與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保持連繫並為必要 之協調及訪查 以確保社會勞動履行之公平與落實 十九 城鄉差距之執行參考標準 一 各檢察機關除應依其轄區內之人文 地理 社會資源及社區需要 等特性 協調或商請適當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 學 校 公益團體或社區配合辦理 並得自行規劃 執行適合為社會 勞動之其他服務類型 二 基於城鄉社會資源之屬性不同 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時 得依下列原則處理之 1.機動調整落實實施原則 配合目前遴聘之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 帶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 各檢察機關可自行評估本身配合 資源之多寡 機動性逐步調整 擴充適當之執行機關 構 以在不同階段 逐步落實實施本項方案 2.現有資源優先利用原則 可就近先與各地區更生保護分會 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觀護志工協進會等團體合作 提 供所需求的社會勞動或服務 3.公家機關優先合作原則 有許多公務機關設有志願服務之機制 其負責督導之人事結構 較一般公益團體更加穩固 藉由初 期建立良好之合作關係 有助制度長久之發展 各縣市政府之 環保單位或村里處辦公室 可服社會勞動之地點 時段 廣泛 而有彈性 社區環境清潔整理工作更適宜大多數不具工作專長 個案執行 善加運用地方警察機關 使成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或請其協助其他執行機關 構 執行社會勞動 落實附近環境 清潔整理 交通維護 清除路障等社區警政親民服務 4.社區文化連結整合原則 社會勞動屬於刑罰的一種替代措施 更具有犯罪矯正教化之功能 若能與宗教或文化組織結合 更 可發揮社區處遇教育與懲罰兼具之功能 以當地寺廟 教會為 居民信仰及聯誼中心或地方文史蓬勃發展之地區 可與當地寺 廟 教會或文史社團結合 讓被告融入宗教淨化人心或地方文 化宣導相關等社會勞動 又如位於山 海近郊地區之檢察機關 亦可指定從事文化觀光產業之山林養護 河川巡狩或淨山 淨 灘等社會勞動工作 使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融入社區與在地文化 220
231 5.廣泛開發假日 清晨與夜間執行原則 鑑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履 行時數較多 履行期間只有一年 為使社會勞動人於提供社會 勞動之際 仍能維持既有工作或謀生機會 以落實社區處遇精 神 各檢察機關宜多開發假日 清晨與夜間之執行機關 構 與服務類型以供運用 6.運用傳媒密集宣導原則 為去除社會對受刑人之負面刻板印象 讓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能自然溶入社區活動機制 檢察機關應 將推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相關意義與效益 公布於所屬網站廣 為宣導外 並應隨時運用當地平面或電子媒體廣大之宣傳效果 作長期及持續性之政策行銷 以增廣政策效益 二十 督導考核與經費來源 一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各該機關 構 及人員 對於社會勞動人個 人資料應妥為處理保管 並注意保密 二 相關人員之績效考核標準如下 1.檢察官 觀護人 書記官因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成績優良者 得依獎懲要點之規定酌予獎勵 2.協助執行之其他機關 構 公務員 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成績 優良者 得建請其所屬機關依公務員獎懲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3.其他民間團體或個人 執行成績優良者 除建請其主管機關酌 予獎勵或補助外 並於司法節提報法務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或由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公開表揚 三 各檢察機關因辦理社會勞動所需之相關經費 應編列年度預算支 應 在未編列預算前 由法務部統籌預算費用 不足部分得結合 社會資源予以支應 四 為解決執行社會勞動所增加之器具耗材費用 所發生之公共安全 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 各檢察機關得協請緩起訴處分金受補助機 關自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中提撥專款 以為因應 二十一 執行檢察官應率領觀護人 觀護佐理員 定期前往執行機關 構 視察督導社會勞動實際執行情形 221
232 附錄二 法規名稱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 民國 98 年 7 月 6 日 發布 函頒 ) 一 為辦理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之遴選等事宜 特訂定本規 定 二 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 構 由各檢察機關遴選後 層報法務部備查 三 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 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前項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得逕行填寫 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 構 登記表 登記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第一項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基於公益之需要 得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 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 觀護人室 索取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申請書 提出申請 經審查核准者 由各該檢察機關函文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時 應接受各該檢 察機關之督導 若有不適任事由 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 四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如下 一 檢察機關發函予指定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與社會勞動人 並 敘明指定向執行機 關 構報到之日期 社會勞動人應於指定之日 期向執行機關 構 報到 執行機關 構 於社會勞動人報到執行 時 應查驗其身分無誤並告知執行勞務之相關規定 令其在 社會 勞動工作日誌 人別欄詳細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繳交一吋正面半 身脫帽照片二張 一張黏於 工作日誌 一張黏貼於 執行手冊 並開始實施社會勞動 如社會勞動人未到場執行時 應速通 知各該檢察機關處理 二 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 執行機關 構 均須令其於 社 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簽到退 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 執行機 關 構 應填寫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 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 及 在 社會勞動執行手冊 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 三 執行機關 構 於結案時 應將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 隨函回復各 該檢察機關 四 執行機關 構 辦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由檢察機關 派員負責連絡 追蹤 管理與考核 執行機關 構 在執行之過程 中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 構 安全顧慮時 亦得隨時向 各該檢察機關請求協助或支援 五 社會勞動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 並應遵守各該檢察機關 訂定之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 如有違反上述之情 222
233 事 執行機關 構 應即向各該檢察機關函報 五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執行社會勞動之處理原則 一 執行機關 構 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 動 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二 社會勞動之執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 每日不超過八小時 為原則 惟經執行機關 構 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 得於夜間或清 晨為之 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 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 執行機關 構 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 並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 四 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相關之交通 膳食 安全及意外險以 外之保險等費用應由其自理 五 執行機關 構 執行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 如有困難或疑義 得請各該檢察機關協助處理 六 執行機關 構 不得向社會勞動人提出非自願性募捐或索取其他不 正利益 令社會勞動人提供之社會勞動 應係與其組織公益有關之 合法事務 不得涉及個人利益 政治色彩或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 七 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社會勞動人之秘密者 應注意保密 八 執行機關 構 因故應行終止或退出執行時 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各 該檢察機關並返還個案相關文書 俾便為適當之處置 九 執行機關 構 執行社會勞動所需之設備及器具耗材 由執行機關 構 支應為原則 六 各檢察機關為瞭解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之執行情形 得不定期前 往該執行機關 構 進行訪查 七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 執行社會勞動成績優良者 各該檢察機關得 建請其主管機關給予該項業務有關人員為適當之獎勵 如執行機關 構 表現績優 符合表揚標準者 將於每年司法節予以公開表揚 表 揚標準如後 一 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一百名以上者 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二 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五十名以上未滿一百名者 由高等法院檢 察署予以表揚 三 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二十名以上未滿五十名者 由各該地方法 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223
234 附錄三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流程圖 224
235 附 錄 四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辦 理 義 務 勞 務 及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申 請 書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申 請 公 家 機 關 機 關 學 校 機 關 代 職 ( 構 ) 行 政 法 人 ( 構 ) 表 類 別 公 益 團 體 全 銜 人 稱 社 區 電 話 e 網 址 連 職 信 箱 絡 傳 真 人 稱 登 記 環 境 清 理 文 書 處 理 條 件 不 限 團 有 人 每 月 服 務 生 態 保 護 弱 勢 扶 助 需 技 能 體 無 力 人 內 容 社 區 巡 守 交 通 安 全 需 體 能 保 評 說 明 社 會 服 務 簡 易 修 繕 險 估 次 其 他 : 每 週 一 二 三 四 多 人 固 定 定 時 定 點 一 戶 內 戶 外 實 施 五 六 日 實 施 舉 辦 勞 二 地 點 : 義 務 白 天 義 務 個 人 分 段 不 定 期 舉 務 勞 務 夜 間 勞 務 辦 地 時 日 假 日 型 態 其 他 ( ) 點 申 請 機 關 ( 構 ) 代 表 : 此 致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地 址 : 高 雄 巿 前 金 區 巿 中 一 路 171 號 電 話 : 轉 3845 傳 真 : ) 簽 章 承 複 核 ( 檢 察 長 ) 辦 審 定 附 註 : 一 除 公 家 機 關 與 學 校 外, 其 他 申 請 機 關 ( 構 ) 應 提 供 立 案 等 證 明 文 件 ; 義 務 勞 務 或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時 所 需 之 設 備 用 具 與 耗 材, 由 申 請 機 關 ( 構 ) 自 理, 惟 有 必 要 時, 得 專 案 向 本 署 申 請 並 檢 據 核 銷 二 義 務 勞 務 或 社 會 勞 動 申 請 機 關 ( 構 ) 或 執 行 內 容 若 涉 及 個 人 利 益 或 其 他 不 法 舞 弊 之 情 事, 將 立 即 撤 銷 認 證 資 格 225
236 附 錄 五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觀 護 佐 理 員 工 作 考 評 表 姓 性 到 日 年 月 日 名 別 職 期 出 記 遲 到 曠 職 事 假 病 假 娩 假 婚 假 喪 假 勤 錄 次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項 最 分 觀 護 人 主 任 觀 護 人 考 評 內 容 小 計 目 高 數 評 分 評 分 具 有 積 極 責 任 心, 能 徹 底 達 成 任 務, 可 以 放 心 交 付 工 作 20 責 任 感 協 調 合 作 品 德 言 行 出 勤 狀 況 工 作 績 效 專 業 知 識 發 展 潛 力 考 評 總 分 具 有 責 任 心, 能 順 利 完 成 任 務, 可 以 交 付 工 作 17 尚 有 責 任 心, 能 如 期 完 成 任 務 14 責 任 心 不 強, 需 有 人 督 促, 方 能 完 成 工 作 10 欠 缺 責 任 心, 時 時 督 促, 亦 不 能 如 期 完 成 工 作 7 善 於 上 下 溝 通 平 行 協 調, 能 自 動 自 發 與 人 合 作 20 樂 意 與 人 協 調 溝 通, 順 利 達 成 任 務 17 尚 能 與 人 合 作, 達 成 工 作 要 求 14 協 調 不 善, 致 使 工 作 發 生 困 難 10 無 法 與 人 協 調, 致 使 工 作 無 法 進 行 7 品 性 廉 潔 言 行 誠 信 守 正 不 阿, 足 為 楷 模 15 品 行 誠 實, 言 行 規 律, 平 易 近 人 13 言 行 尚 屬 正 常, 無 越 軌 行 為 11 固 執 己 見, 個 性 懶 惰 8 孤 僻, 暴 躁, 跋 扈, 不 易 與 人 相 處 5 全 勤 15 無 遲 到 早 退, 能 事 先 請 假 13 偶 有 遲 到, 尚 未 超 過 規 定 11 時 有 遲 到 或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8 經 常 利 用 上 班 時 間 處 理 私 務 或 擅 離 工 作 崗 位 不 假 外 出 5 工 作 效 率 高, 具 有 卓 越 創 意 10 能 勝 任 工 作, 效 率 較 標 準 高 8 工 作 不 誤 期, 表 現 符 合 要 求 7 勉 強 適 任 工 作, 無 甚 表 現 5 工 作 效 率 低 時 有 差 錯 3 具 有 豐 富 之 專 業 知 識, 並 能 充 份 發 揮 完 成 任 務 10 具 有 相 當 之 專 業 知 識, 能 順 利 完 成 任 務 8 具 有 一 般 之 專 業 知 識, 能 符 合 職 責 需 要 7 專 業 知 識 不 足, 影 響 工 作 進 展 5 缺 乏 專 業 知 識, 無 成 效 可 言 3 學 識 涵 養 俱 優, 極 具 發 展 潛 力 10 具 有 相 當 之 學 識 涵 養, 具 發 展 潛 力 8 稍 有 學 識 涵 養, 可 以 培 育 訓 練 7 學 識 涵 養 稍 有 不 足, 不 適 培 育 訓 練 5 缺 乏 學 識 涵 養, 不 具 發 展 潛 力 3 合 格 與 否 226 合 格 不 合 格
237 附 錄 六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考 核 評 分 表 ( 評 分 區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評 分 項 目 專 ( 代 簽 到 確 實 勞 動 督 導 資 料 妥 善 按 時 總 評 理 ) 人 退 簿 指 派 內 容 確 實 填 載 管 理 繳 交 分 執 行 機 管 理 確 實 工 作 合 宜 確 實 資 料 報 表 3=3 優 良 2=2 普 通 1=1 待 加 強 0=0 極 差 考 核 意 見 關 ( 構 ) 持 續 交 案 加 強 查 訪 及 輔 導 列 入 退 場 機 制 觀 察 名 單 終 止 交 付 案 件 函 知 不 予 續 聘 或 解 聘 其 他 : 持 續 交 案 加 強 查 訪 及 輔 導 列 入 退 場 機 制 觀 察 名 單 終 止 交 付 案 件 函 知 不 予 續 聘 或 解 聘 其 他 : 觀 護 佐 理 員 觀 護 人 主 任 觀 護 人 檢 察 官 227
238 附 錄 七 檢 察 官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問 題 設 計 壹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制 面 : 一 就 目 前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您 認 為 有 那 些 法 令 或 是 作 業 規 定 有 疑 義 或 須 要 改 進 之 處? 二 就 受 刑 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申 請 作 業 及 規 定, 你 個 人 的 看 法 為 何? 貳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面 : A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部 份 : 三 對 於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你 認 為 社 勞 人 應 該 有 的 態 度 及 認 知 是 什 麼? 四 對 於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應 該 被 撤 銷 的 事 由 為 何? 有 那 些 您 認 為 是 可 以 再 給 社 勞 人 延 長 之 事 由? 五 您 對 於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不 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看 法 為 何? B 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部 份 : 六 對 於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您 認 為 執 行 機 構 應 該 有 的 作 為 及 態 度 為 何? 七 對 於 目 前 執 行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內 容, 是 否 滿 意? 或 者 還 須 提 供 何 種 勞 務 較 適 宜? 八 對 於 遴 選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你 覺 的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為 何? 九 對 於 有 問 題 的 執 行 機 構 或 是 執 行 不 力 的 機 構, 你 認 為 應 該 如 何 處 理? C 對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部 份 : 十 對 於 佐 理 員 在 督 核 執 行 機 構 所 反 應 之 問 題 或 社 勞 人 的 問 題, 你 對 於 問 題 處 理 的 立 場 為 何? 對 於 佐 理 員 期 待 以 何 種 態 度 或 處 理 的 原 則 去 解 決? 十 一 在 執 行 上 發 現 佐 理 員 與 觀 護 人 的 意 見 相 左, 你 會 如 何 處 理? 為 什 麼? D 對 觀 護 人 在 執 行 部 份 : 十 二 就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之 執 行, 觀 護 人 負 實 際 行 政 責 任, 對 於 觀 護 人 你 有 何 期 許 及 要 求? 十 三 對 於 觀 護 人 在 督 導 管 理 佐 理 員, 就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你 認 為 觀 護 人 應 有 的 角 色 及 職 掌 為 何? E 檢 察 官 在 執 行 部 份 : 十 四 對 於 每 月 由 觀 護 人 室 安 排 至 機 構 督 核, 你 認 為 檢 察 官 對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會 有 實 質 上 的 瞭 解 嗎? 十 五 每 季 所 舉 辦 的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你 認 為 這 樣 的 會 議 應 該 要 具 備 何 種 功 能? 十 六 機 構 依 自 己 的 特 性 及 活 動 運 用 社 勞 人 舉 辦 各 種 專 案 活 動, 你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宣 傳 會 有 效 果 嗎? 參 就 聘 任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核 : 十 七 目 前 遴 選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的 作 法 外, 你 認 為 地 檢 署 是 否 應 該 要 增 訂 與 所 228
239 遴 選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簽 定 委 任 契 約, 讓 權 責 能 夠 更 清 楚? 十 八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上 第 一 線 的 人 員, 對 於 現 行 觀 護 佐 理 員 聘 任 的 方 式 有 何 意 見? 肆 檢 討 與 建 議 : 十 九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為 社 區 處 遇 的 一 環, 就 制 度 的 設 計 是 否 應 該 與 社 區 資 源 建 立 合 作 關 係? 你 的 看 法 為 何? 二 十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為 刑 之 替 代,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的 角 色 與 立 場, 你 的 看 法 為 何? 229
240 附 錄 八 觀 護 人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問 題 設 計 壹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制 面 : 一 就 目 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您 認 為 有 那 些 部 份 是 法 令 或 是 作 業 規 定 須 要 改 進 之 處? 二 就 受 刑 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申 請 作 業 及 規 定, 您 個 人 的 看 法 為 何? 貳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面 : A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部 份 : 三 在 督 導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您 比 較 會 注 意 那 些 部 份 的 執 行 或 成 效? 四 就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中, 社 勞 人 未 能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原 因 為 何? 整 體 而 言, 影 響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完 成 最 重 要 的 原 因 為 何? 五 您 對 於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不 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看 法 為 何? B 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部 份 : 六 對 於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在 您 督 導 中 常 發 現 的 問 題 為 何? 七 對 於 目 前 執 行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內 容, 是 否 滿 意? 或 者 還 須 提 供 何 種 勞 務 較 適 宜? 八 您 認 為 在 遴 選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為 何?( 考 量 機 構 種 類 所 處 區 域 及 勞 務 內 容 大 小 ) 九 對 於 有 問 題 的 執 行 機 構 或 是 執 行 不 力 的 機 構, 就 現 行 的 淘 汰 機 制 是 否 有 需 要 補 充 或 改 進 之 處? C 對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部 份 : 十 對 於 佐 理 員 在 督 核 過 程 中 你 都 會 要 求 佐 理 員 應 注 意 那 些 事 項, 若 佐 理 員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中 遇 到 問 題 你 會 如 何 幫 他 解 決 問 題? 十 一 就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對 於 佐 理 員 的 督 導 管 理 您 認 為 比 較 辛 苦 或 是 困 難 的 事 為 何? D 對 觀 護 人 在 執 行 部 份 : 十 二 目 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以 專 組 的 方 式 來 分 工,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的 成 效 您 的 看 法 為 何? 十 三 觀 護 人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實 務 上 是 負 所 有 行 政 上 的 責 任, 雖 然 有 佐 理 員 負 責 實 際 的 督 核 作 業, 就 制 度 設 計 上 您 個 人 看 法 或 建 議 為 何? 參 就 聘 任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核 : 十 四 依 目 前 遴 選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係 由 地 檢 署 對 申 請 的 機 構 做 審 查, 通 過 後 即 開 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您 認 為 地 檢 署 是 否 應 該 要 與 所 遴 選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簽 定 委 任 契 約 或 舉 辦 說 明 會, 讓 權 責 能 夠 更 清 楚? 十 五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依 現 行 機 制 實 施 督 核 外, 就 您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應 再 加 強 何 種 的 教 育 訓 練 ( 其 型 態 或 次 數 為 何 )? 十 六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上 第 一 線 的 人 員, 對 於 現 行 觀 護 佐 理 員 聘 任 的 方 式 有 何 意 見? 230
241 十 七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上, 您 覺 得 那 些 部 份 的 知 能 應 該 要 加 強 或 是 認 為 必 備 的? 十 八 現 行 的 佐 理 員 考 核 機 制 中, 是 否 能 達 到 考 核 的 目 的? 您 認 為 有 何 改 進 之 處? 伍 檢 討 與 建 議 : 十 九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為 社 區 處 遇 的 一 環, 就 制 度 的 設 計 是 否 應 該 與 社 區 資 源 建 立 合 作 關 係? 您 的 看 法 為 何? 二 十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為 刑 之 替 代,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的 角 色 與 立 場, 您 的 看 法 為 何? 231
242 附 錄 九 佐 理 員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問 題 設 計 壹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法 制 面 : 一 就 目 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您 認 為 有 那 些 部 份 是 法 令 或 是 作 業 規 定 須 要 改 進 之 處? 二 您 認 為 檢 察 官 核 准 那 些 受 刑 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會 造 成 在 執 行 上 的 困 擾? 貳 就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執 行 面 : A 對 社 會 勞 動 人 部 份 : 三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您 會 要 求 社 勞 人 應 配 合 的 事 項 為 何? 四 就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中, 社 勞 人 未 能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原 因 為 何? 整 體 而 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您 認 為 完 成 率 為 何? 五 您 對 於 老 弱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能 障 礙 不 能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看 法 為 何? B 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部 份 : 六 對 於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您 認 為 現 行 的 督 導 機 制 足 夠 嗎? 還 是 有 需 要 再 注 意 的 地 方? 八 對 於 目 前 執 行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內 容, 是 否 滿 意? 或 者 還 須 提 供 何 種 勞 務 較 適 宜? 八 您 認 為 在 遴 選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為 何?( 種 類 區 域 及 需 求 ) 九 對 於 有 問 題 的 執 行 機 構 或 是 執 行 不 力 的 機 構, 就 現 行 的 淘 汰 機 制 是 否 有 需 要 補 充 或 改 進 之 處? C 對 佐 理 員 在 執 行 部 份 : 十 佐 理 員 每 月 督 核 需 達 9.5 天, 對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有 何 實 質 上 的 幫 助? 十 一 對 於 佐 理 員 在 督 核 機 構 或 是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上 處 理 所 發 生 之 事 件, 經 常 會 遇 到 的 問 題 為 何? 十 二 若 是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中 遇 到 問 題 您 都 會 去 找 誰 幫 你 解 決 問 題? 貳 就 聘 任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核 : 十 三 依 目 前 遴 選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係 由 地 檢 署 對 申 請 的 機 構 做 審 查, 通 過 後 即 開 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您 認 為 地 檢 署 是 否 應 該 要 與 所 遴 選 的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簽 定 委 任 契 約 或 舉 辦 說 明 會, 讓 權 責 能 夠 更 清 楚? 十 四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依 現 行 機 制 實 施 督 核 外, 就 您 認 為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應 再 加 強 何 種 的 教 育 訓 練 ( 其 型 態 或 次 數 為 何 )? 十 五 觀 護 佐 理 員 是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上 第 一 線 的 人 員, 對 於 現 行 觀 護 佐 理 員 聘 任 的 方 式 有 何 意 見? 對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身 份 或 公 權 力 的 執 行 是 否 有 影 響? 十 六 觀 護 佐 理 員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上, 您 覺 得 那 些 部 份 的 知 能 應 該 要 加 強 或 是 認 為 必 備 的? 十 七 對 於 目 前 佐 理 員 相 關 的 福 利 保 障 措 施 上, 您 認 為 不 足 之 處 或 是 需 要 再 加 強 的 地 方 為 何? 肆 檢 討 與 建 議 : 232
243 十 八 就 您 所 知 對 於 現 行 社 會 勞 動 的 制 度, 一 般 的 民 眾 是 否 瞭 解 與 接 受, 您 認 為 地 檢 署 應 該 要 運 用 何 種 方 式 加 強 宣 導? 十 九 就 目 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過 程 中, 您 認 為 致 礙 難 行 或 需 要 觀 護 人 檢 察 官 給 予 協 助 的 地 方 為 何? 或 是 建 議? 二 十 整 體 而 言,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就 您 執 行 的 過 程 中 對 於 該 制 度 是 否 會 給 予 正 面 的 肯 定? 為 什 麼? 233
244 附 錄 十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一 般 問 卷 您 好 : 謝 謝 您 願 意 撥 冗 填 寫 問 卷, 這 份 問 卷 係 採 不 計 名 方 式, 僅 供 學 術 研 究 之 用, 請 您 放 心 作 答 社 會 勞 動 的 制 度 從 98 年 9 月 1 日 起 實 施 至 今 已 有 段 時 日, 我 們 非 常 的 重 視 您 的 寶 貴 意 見, 希 望 您 能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以 便 我 們 彙 整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相 關 問 題, 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執 行 成 效 上 能 更 深 入 的 瞭 解, 再 次 的 謝 謝 您 的 配 合 壹 基 本 資 料 您 的 性 別 是 男 女 您 的 年 齡 是 20 歲 以 下 歲 歲 歲 51 以 上 您 的 教 育 程 度 是 小 學 以 下 國 中 高 中 專 科 大 學 研 究 所 以 上 您 的 工 作 是 無 工 農 商 公 教 自 由 業 學 生 貳 對 犯 罪 者 處 遇 一 您 認 為 犯 罪 者 應 該 要 依 犯 罪 類 型 輕 重, 而 不 是 只 要 是 犯 罪 就 要 關 起 來?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二 監 獄 會 使 犯 罪 人 感 染 惡 習, 而 使 犯 罪 人 越 關 越 容 易 學 壞?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三 社 會 應 給 輕 微 犯 罪 者 一 次 改 過 自 新 的 機 會?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四 國 家 社 會 及 社 區 對 於 犯 罪 者 的 教 化 應 該 負 起 一 定 的 責 任?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參 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五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促 進 輕 微 犯 罪 者 悔 改?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234
245 六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折 損 司 法 的 威 信?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七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是 不 公 平 的?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八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導 致 犯 罪 人 有 僥 倖 的 心 態, 而 不 會 讓 其 有 悔 悟 之 心?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九 累 犯 不 論 其 犯 罪 情 節 輕 重 都 不 應 給 其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會?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十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會 使 治 安 更 加 惡 化?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肆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優 點 認 同 十 一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使 犯 罪 者 保 有 其 正 常 的 家 庭 生 活?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十 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使 犯 罪 者 維 持 正 常 的 工 作 及 收 入?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十 三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讓 犯 罪 者 提 供 社 區 或 公 益 團 體 回 饋 的 機 會?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十 四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帶 動 社 區 或 公 益 團 體 共 同 參 與 犯 罪 教 化 的 工 作?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十 五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節 省 因 犯 罪 者 在 執 行 監 禁 時 所 耗 費 之 公 帑?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十 六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可 以 緩 和 社 會 對 於 犯 罪 後 所 造 成 不 安 及 緊 張 的 氣 氛?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伍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接 受 程 度 十 七 不 介 意 犯 罪 人 來 我 的 社 區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十 八 不 介 意 犯 罪 人 來 我 的 社 區 附 近 公 益 團 體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十 九 政 府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宣 導 還 不 夠?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二 十 對 於 現 行 的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推 行 感 到 滿 意? 非 常 贊 同 贊 同 普 通 不 贊 同 非 常 不 贊 同 235
246 附 錄 十 一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問 卷 督 導 您 好 : 謝 謝 您 願 意 撥 冗 填 寫 問 卷, 這 份 問 卷 係 採 不 計 名 方 式, 僅 供 學 術 研 究 之 用, 請 您 放 心 作 答 社 會 勞 動 的 制 度 從 98 年 9 月 1 日 起 實 施 至 今 已 有 段 時 日, 希 望 藉 由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實 務 之 經 驗, 提 供 我 們 對 於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所 發 覺 的 問 題, 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執 行 成 效 上 能 更 深 入 的 瞭 解, 再 次 的 謝 謝 您 的 配 合 壹 基 本 資 料 1. 您 的 性 別 是 男 女 2. 您 的 年 齡 是 20 歲 以 下 歲 歲 歲 51 歲 以 上 3. 您 的 教 育 程 度 是 小 學 以 下 國 中 高 中 專 科 大 學 研 究 所 以 上 4. 您 是 機 構 的 正 職 員 工 約 聘 僱 人 員 志 工 兼 職 人 員 其 他 貳 執 行 機 構 性 質 5. 您 的 機 構 屬 性 是 政 府 機 關 政 府 機 構 行 政 法 人 社 區 公 益 團 體 或 機 構 參 機 構 執 行 易 服 勞 動 工 作 內 容 6. 您 的 機 構 在 未 申 請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時, 機 構 內 勞 務 部 份 工 作 是 靠 機 構 員 工 志 工 外 聘 人 員 沒 人 負 責 7. 您 的 機 構 安 排 社 勞 人 從 事 之 工 作 為 清 潔 整 理 居 家 照 護 弱 勢 關 懷 淨 山 淨 灘 環 境 保 護 生 態 巡 守 社 區 巡 守 農 林 漁 牧 勞 動 社 會 服 務 文 書 處 理 交 通 安 全 其 他 公 益 服 務 或 勞 動 ( 可 以 複 選 ) 肆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法 令 及 規 定 的 瞭 解 8.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前 是 否 已 瞭 解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規 定 是 否 9. 您 是 否 知 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係 在 依 法 執 行 刑 之 執 行, 具 有 公 權 力 之 性 質 是 否 10. 您 是 否 知 道 社 勞 人 係 在 執 行 刑 罰, 不 能 依 一 般 志 願 服 務 法 或 是 勞 工 要 求 獎 勵, 或 是 折 抵 金 錢 或 時 數 是 否 11. 您 是 否 知 道 法 務 部 為 每 一 位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期 間 都 有 投 保 意 外 險 是 否 12. 您 是 否 有 參 加 過 地 檢 署 所 安 排 之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或 分 區 督 核 會 議 是 否 伍 對 於 社 勞 人 的 接 受 度 觀 護 人 林 存 越 敬 上 13. 您 及 機 構 內 的 員 工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的 身 份, 是 否 會 感 到 疑 慮 或 有 距 離 是 236
247 否 14. 您 在 督 導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對 於 社 勞 人 所 犯 的 罪 型 種 類 是 否 有 限 制 是 否 ( 選 是 請 接 14 題, 選 否 請 接 第 15 題 ) 15. 您 不 希 望 何 種 罪 型 到 機 構 執 行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治 條 例 賭 博 恐 嚇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偽 造 文 書 印 文 贓 物 侵 占 詐 欺 背 信 重 利 強 盜 搶 奪 盜 匪 藥 事 法 傷 害 違 反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妨 害 自 由 公 共 危 險 ( 違 背 安 全 駕 駛 ) 違 反 麻 醉 藥 品 管 制 條 例 違 反 兵 役 妨 害 婚 姻 與 家 庭 竊 盜 妨 害 風 化 其 他 ( 請 說 明 : ) 陸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執 行 方 式 16. 您 在 社 會 勞 動 人 向 機 構 報 到 的 第 一 次 是 否 會 介 紹 機 構 的 性 質 及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之 相 關 規 定 是 否 17. 您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是 否 依 法 務 部 頒 發 之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關 ( 構 ) 之 遴 選 與 執 行 作 業 規 定 是 否 18. 您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是 否 有 自 己 督 核 的 流 程 或 管 理 的 機 制 是 否 19. 您 對 於 到 機 構 執 行 之 社 會 勞 動 人 是 否 會 依 其 專 長 安 排 適 當 的 工 作 是 否 20. 您 在 分 配 社 會 勞 動 人 工 作 時 是 否 會 考 量 其 工 作 的 安 全 是 否 21. 您 在 社 會 勞 動 人 工 作 時 會 提 醒 或 告 知 工 作 的 內 容 範 圍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是 否 22. 您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人 在 工 作 時 是 否 符 合 勞 基 法 規 定 給 與 其 工 作 一 小 時 休 息 十 分 鐘 是 否 柒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遇 到 問 題 的 處 理 23. 您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不 依 規 定 工 作 或 違 反 工 作 紀 律 您 會 當 面 糾 正 紀 錄 其 違 規 事 實 向 佐 理 員 反 應 跟 機 構 主 管 報 告 視 情 節 輕 重 再 決 定 如 何 處 理 ( 可 以 複 選 ) 24. 您 是 否 於 執 行 過 程 中 有 遇 到 社 勞 人 在 機 構 內 偷 竊 的 情 形 是 否 25. 您 是 否 因 同 情 社 會 勞 動 人, 主 動 的 提 供 個 人 的 財 物 予 以 救 濟 是 否 26. 您 對 於 在 機 構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社 勞 人, 其 發 生 在 經 濟 上 或 是 生 活 上 困 難 時, 您 都 是 反 應 給 佐 理 員 處 理 反 應 給 機 構 主 管 處 理 協 助 其 找 社 會 資 源 協 助 處 理 會 主 動 以 個 人 力 量 幫 忙 處 理 當 做 不 曉 得 27. 您 對 於 在 機 構 之 大 部 份 社 勞 人 在 工 作 態 度 上 是 主 動 積 極 被 動 消 極 需 要 有 人 在 旁 邊 監 督 漫 不 經 心 28. 您 認 為 社 勞 人 最 不 好 管 理 的 地 方 是 工 作 安 排 工 作 進 度 要 求 不 守 工 作 紀 律 社 勞 人 彼 此 間 發 生 爭 執 其 他 29. 您 覺 得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是 否 能 發 揮 正 面 的 教 化 意 義 是 否 30. 社 勞 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因 個 人 因 素 未 達 一 星 期 24 小 時, 您 是 否 會 了 解 原 因 後, 給 予 其 適 當 的 協 助 是 否 31. 對 於 社 勞 人 的 時 數 登 記, 您 是 否 都 有 依 規 定 每 天 確 實 的 核 對 登 載 當 日 之 時 237
248 數 是 否 32. 機 構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所 須 之 器 具 或 工 具 提 供 是 充 足 的 有 時 會 無 法 供 應 不 足 會 請 社 勞 人 自 行 提 供 會 徵 求 社 勞 人 同 意 33.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過 程 是 否 有 接 到 民 意 代 表 或 是 其 他 關 係 人 關 說 的 情 形 是 否 34. 您 認 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會 帶 給 您 在 何 種 困 擾 行 政 作 業 人 員 管 理 增 加 工 作 量 人 情 壓 力 關 說 沒 有 捌 地 檢 署 在 易 服 勞 勞 動 執 行 上 提 供 之 協 助 35. 您 認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對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上 有 幫 助 常 找 麻 煩 沒 有 幫 助 36. 您 認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對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可 以 協 助 機 構 的 部 份 是 社 勞 人 人 力 之 派 遣 社 勞 人 問 題 的 處 理 社 勞 人 之 管 理 業 務 指 導 其 他 ( 可 以 複 選 ) 37. 您 是 否 認 為 觀 護 佐 理 員 與 執 行 機 關 ( 構 ) 有 良 好 的 互 動 是 否 38. 您 認 為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最 需 要 地 檢 署 提 供 何 種 資 源 社 勞 人 力 的 需 求 法 律 知 識 管 理 知 識 警 方 聯 繫 或 巡 邏 沒 有 39.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中 與 地 檢 署 互 動 最 多 的 是 觀 護 佐 理 員 觀 護 人 主 任 觀 護 人 檢 察 官 40.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過 程 是 否 有 接 到 民 意 代 表 或 是 其 他 關 係 人 關 說 的 情 形 是 否 玖 對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成 效 認 知 41. 您 對 於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機 構 是 否 有 實 質 上 的 幫 助 是 否 42. 若 是 社 勞 人 於 執 行 完 畢 後 願 意 留 下 來 繼 續 為 機 構 服 務 或 擔 任 志 工, 機 構 的 態 度 是 願 意 不 願 意 沒 有 需 求 43. 執 行 機 關 ( 構 ) 是 否 肯 定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政 策 的 推 行 是 否 44. 執 行 機 關 ( 構 ) 自 我 評 價 在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管 理 與 付 出 感 到 滿 意 尚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已 經 盡 最 大 的 努 力 不 滿 意 其 他 45. 就 您 瞭 解 機 關 ( 構 ) 或 社 區 民 眾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政 策 的 觀 感 是 否 覺 得 很 有 意 義 是 否 拾 開 放 意 見 46. 請 說 明 您 在 督 導 過 程 中 令 您 感 到 困 擾 的 是 什 麼 事? 47. 您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值 得 推 廣 嗎? 為 什 麼? 238
249 48. 您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業 務 中 是 否 有 改 進 意 見 或 建 議? 49. 其 他 補 充 意 見? 239
250 附 錄 十 二 社 會 勞 動 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問 卷 您 好 : 謝 謝 您 願 意 撥 冗 填 寫 問 卷, 這 份 問 卷 係 採 不 計 名 方 式, 僅 供 學 術 研 究 之 用, 請 您 放 心 作 答 不 管 是 什 麼 樣 的 原 因 讓 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社 會 勞 動 的 制 度 從 98 年 9 月 1 日 起 實 施 至 今 已 有 段 時 日, 我 們 非 常 的 重 視 您 的 寶 貴 意 見, 希 望 您 能 據 實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以 便 我 們 彙 整 執 行 中 的 相 關 問 題, 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在 執 行 成 效 上 能 更 深 入 的 瞭 解, 再 次 的 謝 謝 您 的 配 合 壹 犯 案 類 型 觀 護 人 林 存 越 敬 上 執 行 機 構 : 履 行 期 間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履 行 時 數 : 小 時 您 的 案 件 類 型 為 : ( 請 填 寫 數 字 ) (1)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治 條 例 (2) 賭 博 (3) 恐 嚇 (4)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5) 偽 造 文 書 印 文 (6) 贓 物 (7) 侵 占 詐 欺 背 信 重 利 (8) 強 盜 搶 奪 盜 匪 (9) 藥 事 法 (10) 傷 害 (11) 違 反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12) 妨 害 自 由 (13) 公 共 危 險 ( 違 背 安 全 駕 駛 ) (14) 違 反 麻 醉 藥 品 管 制 條 例 (15) 違 反 兵 役 (16) 妨 害 婚 姻 與 家 庭 (17) 竊 盜 (18) 妨 害 風 化 (19) 其 他 ( 請 說 明 : ) 貳 基 本 資 料 1. 您 的 性 別 是 男 女 240
251 2. 您 的 年 齡 是 20 歲 以 下 歲 歲 歲 51 歲 以 上 3. 您 的 教 育 程 度 是 小 學 以 下 國 中 高 中 專 科 大 學 研 究 所 以 上 4. 您 的 婚 姻 狀 況 是 未 婚 已 婚 鰥 寡 離 婚 再 婚 5. 您 的 工 作 是 無 工 農 商 公 教 自 由 業 學 生 參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認 識 6. 您 之 前 是 否 有 執 行 過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或 義 務 勞 務 之 相 關 經 驗 是 否 7. 您 對 於 自 己 即 將 受 到 法 律 制 裁 時 的 感 覺 是 坦 然 接 受 恐 懼 後 悔 不 知 所 措 無 所 謂 8. 您 是 如 何 得 知 可 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這 項 制 度 是 透 過 地 檢 署 親 友 律 師 媒 體 得 知 肆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心 情 與 動 機 9. 您 申 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動 機 是 希 望 能 免 入 監 服 刑 沒 有 錢 可 以 繳 交 罰 金 兼 顧 家 庭 及 工 作 可 以 拖 時 間 籌 罰 金 拖 時 間 晚 一 點 入 監 ( 可 複 選 ) 10. 當 核 准 您 可 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時 您 的 心 情 是 非 常 高 興 高 興 覺 得 有 壓 力 沒 有 感 覺 伍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之 瞭 解 11. 您 參 加 地 檢 署 所 舉 辦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說 明 會 後, 對 於 這 項 制 度 及 規 定 是 否 瞭 解 是 否 答 否 請 接 12 題, 答 是 請 接 13 題 12. 為 何 您 對 舉 辦 說 明 會 後 仍 不 瞭 解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相 關 規 定 是 解 說 都 聽 不 懂 規 定 太 多 一 時 都 無 法 瞭 解 沒 興 趣 知 道 到 時 候 做 了 就 知 道 13. 當 您 開 始 參 加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時, 是 否 有 信 心 於 期 間 內 完 成 應 執 行 之 時 數 是 否 陸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認 識 與 勞 務 執 行 內 容 瞭 解 14. 您 對 地 檢 署 所 分 配 之 機 構 是 否 滿 意 是 否 答 否 請 接 15 題, 答 是 請 接 16 題 15. 不 滿 意 地 檢 署 所 分 配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是 離 家 太 遠 擔 心 會 碰 到 認 識 的 人 沒 有 交 通 工 具 機 構 執 行 的 時 間 無 法 配 合 聽 說 該 機 構 工 作 太 繁 重 16. 您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會 影 響 到 自 己 的 工 作 及 家 庭, 都 是 如 何 克 服 這 些 困 難 請 求 工 作 機 關 或 家 庭 的 諒 解 自 己 想 辦 法 克 服 請 執 行 機 構 配 合 241
252 工 作 時 間 請 地 檢 署 延 長 執 行 期 間 沒 有 這 樣 的 問 題 ( 可 複 選 ) 17. 您 覺 得 所 服 務 之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性 質 為 政 府 機 關 政 府 機 構 行 政 法 人 社 區 公 益 團 體 或 機 構 18. 對 於 目 前 機 構 所 分 派 的 工 作 是 否 能 勝 任 是 否 答 否 請 接 19 題 答 是 請 接 20 題 19. 您 無 法 勝 任 機 構 所 分 派 之 工 作 是 不 符 合 自 己 的 專 長 工 作 太 繁 重 體 力 無 法 負 荷 工 作 時 間 無 法 配 合 無 法 與 機 構 其 他 人 相 處 機 構 督 導 對 我 有 偏 見 柒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中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及 解 決 方 式 20. 機 構 督 導 在 分 派 工 作 時 會 發 生 與 其 他 督 導 或 機 構 內 人 員 指 派 工 作 相 衝 突 之 情 形 是 否 21. 您 覺 得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是 否 會 損 及 您 的 自 尊 是 否 22. 您 覺 得 機 構 的 督 導 或 工 作 人 員 對 您 的 態 度 是 和 善 的 普 通 的 嚴 格 的 不 友 善 的 歧 視 23. 您 都 是 如 何 安 排 自 己 的 時 間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工 作 之 餘 請 假 特 別 安 排 社 會 勞 動 時 間 抽 不 出 時 間 去 執 行 隨 性 24.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是 否 知 道 國 家 對 於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人 有 投 保 意 外 險 是 否 25. 您 個 人 有 何 種 保 險 壽 險 意 外 保 險 勞 保 健 保 沒 有 任 何 保 險 ( 可 以 複 選 ) 26. 您 在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時, 您 都 是 抱 持 做 志 工 執 行 刑 罰 心 中 不 滿 無 奈 接 受 沒 感 覺 ( 可 以 複 選 ) 27.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機 構 在 指 派 工 作 或 工 作 時 是 否 有 注 意 到 您 工 作 上 的 安 全 是 否 28.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機 構 是 否 有 叫 您 自 備 器 具 或 是 提 供 工 作 所 需 的 材 料 是 否 捌 執 行 完 成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後 的 感 想 與 心 得 29. 您 覺 得 在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機 構 所 做 的 工 作 是 符 合 公 益 為 機 構 做 公 眾 事 務 機 構 內 部 常 態 性 的 工 作 有 意 義 的 事 私 人 的 事 無 法 分 辨 30. 您 家 人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態 度 是 支 持 無 意 見 反 對 的 31. 若 是 當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完 畢 您 是 否 會 再 回 到 原 機 構 擔 任 志 工 或 到 其 他 類 似 機 構 去 做 志 工 是 否 32. 您 認 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個 人 對 於 機 構 或 社 區 是 否 有 貢 獻 是 否 242
253 33. 您 認 為 在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對 自 己 最 大 的 好 處 是 瞭 解 公 益 團 體 獲 得 成 長 不 用 入 監 執 行 免 繳 罰 金 獲 得 別 人 的 肯 定 沒 有 好 處 ( 可 複 選 ) 34. 您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對 於 犯 錯 的 人 提 供 另 一 種 自 我 反 省 的 機 會 是 否 35. 您 認 為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對 於 社 區 或 公 益 團 體 能 提 供 正 面 實 質 的 幫 助 是 否 玖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的 成 效 認 知 36. 您 認 為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這 樣 的 制 度 對 於 遏 止 犯 罪 或 教 化 受 刑 人 有 幫 助 嗎? 是 否 37. 您 認 為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比 繳 納 罰 金 入 監 服 刑 對 您 本 身 更 有 幫 助? 是 否 38. 您 認 為 履 行 社 會 勞 動 對 犯 罪 人 能 彌 補 之 前 所 犯 的 過 錯 嗎? 是 否 39. 整 體 而 言, 您 對 參 與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是 否 感 到 滿 意? 是 否 40. 對 於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的 制 度 您 認 為 是 否 有 繼 續 推 展 之 必 要 嗎? 是 否 拾 對 於 執 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心 得 與 建 議 41. 您 在 執 行 社 會 勞 動 過 程 中 印 象 最 深 的 是 什 麼 事? 能 否 簡 單 的 說 明 42. 對 於 現 行 的 社 會 勞 動 制 度 請 提 供 您 個 人 的 意 見 或 建 議 243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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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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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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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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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簽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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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政 統 通 報 一 一 年 第 四 週 100 年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度 調 查 結 果 內 政 部 統 處 8 成 5 的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對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各 項 服 務 表 示 有 7 成 5 表 示 會 介 紹 他 人 使 用 有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協 助 洗 澡 協 助 換 穿 衣 服 協 助 吃 飯 協 助 起 床 站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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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序 1 16 序 2 KK KK KK KK KK KK 溫 溫 KK KK 周 婉 芬 博 士 2016 年 5 月 前 言 平 安 健 康 便 好 了 16 10 ICU ICU 26 300 26 10 ICU ICU 曾 錦 強 2016 年 5 月 目 錄 Chapter 1 家 庭 親 子 關 係 1.1 多 存 款 入 關 係 戶 口 2 1.2 不 傷 關 係 管 學 業 12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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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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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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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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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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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 年 屏 東 縣 糖 尿 病 暨 慢 性 病 共 同 照 護 網 繼 續 教 育 The Conference of Diabetes Joint Care In 本 研 討 為 增 進 慢 性 病 患 之 肺 結 核 與 COPD 疾 病 認 識, 另 針 對 糖 尿 病 胰 島 素 之 臨 床 經 驗 分 享, 讓 學 員 充 分 認 識 胰 島 素 特 性, 以 提 供 良 好 的 醫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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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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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 至 今 的 進 展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以 確 保 系 統 有 能 力 支 援 醫 療 服 務 需 每 星 期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的 需 要 2.13 我 們 會 為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互 通 資 料 建 立 中 央 資 料 儲 存 庫, 所 有 由 參 與 計 劃 的 醫 療 服 務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生 態 環 境 產 生 很 嚴 重 的 傷 害, 為 確 保 農 業 的 永 續 發 展 與 安 全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PowerPoint 簡報
程 序 一 : 系 科 自 我 適 性 定 位 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專 長 特 性 為 何? 1-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學 歷 專 長 特 性 情 形 1-2: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業 界 實 務 背 景 特 性 情 形 1-3: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專 長 背 景 經 驗 分 析 表 1-1: 已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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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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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 作 背 景 導 讀 [98] L Lyman Frank Baum 1856-1919 1882 1886 1900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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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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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O615 使 用 及 安 裝 說 明 書 總 代 理 優 氏 集 團 客 林 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北 市 內 湖 區 行 愛 路 69 號 2 樓 TEL 02-2794 2588 FAX 02-2794 3789 台 中 市 北 屯 區 后 庄 路 1080-12 號 TEL 04-2422 0958 FAX 04-2422 0938 高 雄 市 左 營 區 政 德 路 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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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1: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原 課 程 名 稱 修 改 後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護 理 助 產 學 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 護 理 助 產 學 I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I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6 表 1-: 課 程 名 稱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課 程 名 稱 原 開 課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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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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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諮 心 組 職 涯 領 域 與 生 涯 徑 路 圖 一 職 涯 領 域 以 下 為 本 所 畢 業 生 就 業 相 關 領 域 與 簡 介 說 明, 各 類 別 修 課 事 項 之 說 明 請 參 照 頁 碼 欄 位, 並 翻 至 該 頁 詳 讀 其 說 明, 以 作 為 未 來 就 業 與 修 業 課 程 安 排 之 參 考 此 外, 同 學 在 思 索 未 來 實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構 時,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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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六至零七年施政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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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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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行 政 第 二 十 三 卷, 總 第 八 十 八 期,2010 No.2,267 275 267 *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基 礎, 體 現 在 二 個 方 面 第 一, 一 國 兩 制 的 實 施 需 要 制 度 化 和 法 律 化, 制 度 化 就 是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化 就 是 制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制 度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001 003 006 009 011 014 019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021 021 022 026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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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第 6. 節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我 們 可 以 把 已 經 知 道 反 導 函 數 之 所 有 函 數 都 視 為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基 本 公 式 涵 蓋 的 範 圍 愈 大, 我 們 求 解 積 分 就 愈 容 易, 但 有 記 憶 不 易 的 情 事 研 讀
第 6. 節 反 導 函 數 與 不 定 積 分 定 義 6.. 反 導 函 數 說 明 : 第 六 章 求 積 分 的 方 法 若 F( ) f ( ), Df, 則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antierivative) () 當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時, 則 F( ) C,C 為 常 數, 亦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故 若 反 導 函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相 關 公 職 報 考 資 格 以 下 資 料 係 作 為 報 名 之 參 考, 最 終 仍 須 經 考 選 部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為 準 類 科 別 種 類 名 稱 等 級 學 歷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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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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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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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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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O R U M 學 校 體 育 教 師 與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對 談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 星 期 三 )18:30~20:30 地 點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綜 合 體 育 館 247 會 議 室 主 持 人 : 周 宏 室 教 授 ( 國 立 體 育 大 學 ) 指 導 單 位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與 談 人 ( 按 姓 氏
Appendix2
附 錄 二 跨 境 服 務 開 放 措 施 ( 正 面 清 單 ) 部 門 或 分 部 門 具 體 承 諾. 商 務 服 務 A. 專 業 服 務 d.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CPC867) e. 工 程 服 務 (CPC867) f.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CPC867) g.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 城 市 總 體 規 劃 服 務 和 國 家 級 風 景
教育實習問與答:
問 與 答 集 一 總 則 Q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的 類 別 有 那 幾 種? A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有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 取 得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等 教 師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取 得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 二 修 習 對 象 與 資 格 Q1: 在 何 種 條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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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愛 尋 根 究 底 的 青 少 年 紅 斑 狼 瘡 冷 知 識 鳴 謝 給 愛 尋 根 究 底 的 青 少 年 紅 斑 狼 瘡 冷 知 識 ~ Hospital for Special Surgery 2003 For Inquiring Teens With LUPUS ~ Our Thoughts, Issues & Concerns Nichole Niles 為 什 麼 會 有 這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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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基 金 歷 史 配 息 及 報 酬 率 資 訊 境 外 基 金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本 基 金 主 要 係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基 金 之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5 年 5 月 16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5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名 稱 :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為 規 範 臺 北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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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 13 年 類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錄 組 別 別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規 定 及 資 格 限 制 取 人 數 台 北 市 立 大 心 諮 商 位 1. 筆 試 9% 心 ( 含 測 驗 評 量 ) 輔 導 諮 商 2.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1% ( 須 繳 交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國 民 小 或 稚 園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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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第一章 緒論
第 五 章 實 證 結 果 第 一 節 敘 述 統 計 表 11 表 12 分 別 為 男 女 癌 症, 實 驗 組 與 控 制 組 樣 本 之 基 本 特 性 此 為 罹 癌 前 一 年 度 樣 本 特 性 由 於 我 們 以 罹 癌 前 一 年 有 在 就 業, 即 投 保 類 別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中 所 規 定 之 第 一 類 被 保 險 人, 且 年 齡 介 於 35 至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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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訂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專 兼 任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資 格, 新 聘 專 任 講 師 如 未 具 講 師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新 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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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第 一 章 1 2 3 4 第 二 章 5 6 7 8 1. 2. 9 3. 4. 5. 6. 7. 8. 9. 10. 11. 10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 第 三 章 p 12 b / B 0.75 13 p 14 15 D = l 20 +10 16 17 p l D l D l D 3 p 4 3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研究一:n人以『剪刀、石頭、布』猜拳法猜拳一次,決定一人勝
嘉 義 市 第 三 十 屆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作 品 說 明 書 猜 拳 決 勝 負 的 最 佳 策 略 探 討 科 別 : 數 學 科 組 別 : 國 小 組 關 鍵 詞 : 剪 刀 石 頭 布 黑 白 猜 編 號 : 壹 摘 要 在 玩 遊 戲 時 往 往 需 要 運 用 猜 拳 剪 刀 石 頭 布 或 黑 白 猜 來 決 勝 負 或 是 分 組, 但 人 數 一 多, 便 無 法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6 月 15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類 別 三 方 法 四 材 法 與 實 習 原 理 必 修 2 2 發 展 與 設 計 必 修 2 2 習 評 量 必 修 2 2 輔 導 原 理 與 實 務 2 2 班 級 經 營 必 修 2 2 媒 體 與 運 用 2 2 實 習 必 修 2 2 國 民 小 語 文 材 法 國 民 小 國 語
國 立 屏 東 大 國 民 小 師 師 資 職 前 專 業 科 目 及 一 覽 表 部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 師 二 字 第 1030010873 號 函 同 意 核 定 本 校 103 年 11 月 12 日 103 年 度 第 1 期 第 1 次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原 名 稱 : 國 立 屏 東 大 國 民 小 師 師 資 職 前 專 業 科 目 及 一 覽 表 本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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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身 保 護 令 申 請 人 : 甲 裁 判 日 期 :201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 宋 敏 莉 ( 裁 判 書 制 作 法 官 ) 岑 浩 輝 和 賴 健 雄 主 題 : 因 違 法 拘 禁 而 提 出 的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摘 要 一 人 身 保 護 令 是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的 特 別 措 施, 目 的 是 即 時 解 決 非 法 拘 禁 的 狀 況, 只 有 在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1. 釋 字 第 14 號 民 意 代 表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查 憲 法 與 本 問 題 有 關 之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係 由 憲 法 草 案 第 102 條 第 103 條 第 104 條 而 來 第 102 條 原 稱 監 察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或 其 各 部 會 人 員 認 為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職能基準
專 案 管 理 專 員 基 準 基 準 代 碼 基 準 名 稱 BGM2421-002 職 類 ( 擇 一 填 寫 ) 職 業 專 案 管 理 專 員 所 屬 類 別 職 類 別 企 業 經 營 管 理 / 一 般 管 理 職 類 別 代 碼 BGM 職 業 別 組 織 及 政 策 管 理 專 業 人 員 職 業 別 代 碼 2421 行 業 別 專 業 科 學 及 技 術 服 務 業 / 企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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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 為 優 講 燈 1 講 開 場 簡 報 隨 齡 發 視 變 資 訊 討 論 檢 討 會 與 會 將 夠 幾 點 與 變 關 視 變 兩 種 視 習 慣 個 問 專 業 員 問 題 講 1 燈 2 隨 齡 長 會 視 變 視 變 會 動 變 難 閱 讀 電 腦 視 變 會 裡 絆 體 風 險 藥 護 務 駕 車 動 難 會 響 並 導 慮 鬱 過 適 當 應 對 視 變 繼 續 動 並 減 關 慮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01 機 電 工 程 署 簡 介 規 管 服 務 營 運 服 務 6 80 / 6 02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機 場 及 車 輛 工 程 部 6,000 綜 合 工 程 部 衛 生 工 程 部 03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市 政 工 程 部 工 程 策 劃 部 運 輸 保 安 及 中 央 工 程 部 X / 04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 前 稱 學 徒 計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立 法 會 CB(2)1651/15-16(01) 號 文 件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2016 年 6 月 2 日 的 版 本 )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的 文 本 及 有 關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條 文 的 標 示 版 本 分 別 載 於 附 件 一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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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 試 分 別 說 明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與 序 向 邏 輯 電 路 之 定 義 解 :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由 基 本 邏 輯 閘 所 組 成 的 此 種 邏 輯 電 路 之 輸 出 為 電 路 所 有 輸 入 的 組 合 因 此 輸 出 狀 態 可 完 全 由 目 前 之 輸 入 來 決 定 而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之 示 意 圖 如 圖 所 a 示 ; 而 序 向 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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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管 理 範 疇 技 術 員 職 程 普 通 對 外 入 職 開 考 第 一 職 階 二 等 技 術 員 職 位 空 缺 報 考 集 有 關 報 考 地 點 日 期 及 時 間 報 考 地 點 在 那 裡? 開 考 通 告 上 所 述 遞 交 投 考 申 請 表 的 期 限 為 二 十 日, 自 本 通 告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公 佈 後 第 一 個 工 作 日 起 計 如
CONTENTS 訓 練 內 容 設 計 法 056 淡 季 期 的 訓 練 058 旺 季 期 的 訓 練 060 針 對 爬 坡 賽 的 訓 練 內 容 062 賽 後 的 資 料 分 析 064 067 PART4/ 鏑 木 毅 先 生 的 建 言 活 用 於 越 野 路 跑 的 心 跳 訓
BOOK 山 與 溪 谷 社 編 堀 內 一 雄 執 筆 蕭 雲 菁 譯 CONTENTS 訓 練 內 容 設 計 法 056 淡 季 期 的 訓 練 058 旺 季 期 的 訓 練 060 針 對 爬 坡 賽 的 訓 練 內 容 062 賽 後 的 資 料 分 析 064 067 PART4/ 鏑 木 毅 先 生 的 建 言 活 用 於 越 野 路 跑 的 心 跳 訓 練 068 心 率 計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人 員 繼 續 教 育 積 分 管 理 系 統 使 用 手 冊 ( 醫 事 人 員 版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文 件 修 訂 歷 史 版 本 制 / 修 訂 人 員 變 更 內 容 摘 要 頁 數 提 供 日 期 V1.0 蕭 鳴 孙 初 版 制 訂 All 100.1.18 目 錄 壹 登 入 說 明... 3 貳 操 作 描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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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4 月 18 日 會 議 討 論 文 件 立 法 會 CB(4)844/15-16(03) 號 文 件 立 法 會 公 務 員 及 資 助 機 構 員 工 事 務 委 員 會 公 務 員 編 制 實 際 員 額 退 休 辭 職 和 年 齡 分 布 概 況 目 的 本 文 件 就 公 務 員 的 整 體 編 制 實 際 員 額 人 手 流 失 和 年 齡 分 布 情 況 提 供 最 新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000 0 25,072 24,043 21,950 24,684 17,537 2011 201
第 四 章 金 融 財 務 80 246 000 6.5% 16.6%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總 覽 24 Z/Yen 證 券 及 衍 生 工 具 市 場 蓬 勃 暢 旺 24.7 1 866 2,630 52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 ) 1 5 ( ) 6 37 8 11 12 16 17 20 21 22 23 25 26 27 28 29 30 32 33 37 ( ) 38 66 42 48 49 51 52 56 57 59 60 65 66 ( ) 67 89 75 76 79 80 83 84 86 87 88
二 零 一 六 年 施 政 報 告 創 新 經 濟 促 進 和 諧 改 善 民 生 繁 榮 共 享 ( ) 1 5 ( ) 6 37 8 11 12 16 17 20 21 22 23 25 26 27 28 29 30 32 33 37 ( ) 38 66 42 48 49 51 52 56 57 59 60 65 66 ( ) 67 89 75 76 79 80 83 84 86 87 88 89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支 持 機 構 : 社 會 文 化 司 主 辦 機 構 : 澳 門 學 聯 澳 門 青 年 研 究 協 會 電 話 : 傳 真 : 網 址 : 報 告 主 筆 : 李 略 博 士 數 據 錄
家 長 對 澳 門 中 小 學 教 育 現 狀 的 意 見 調 查 報 告 主 辦 機 構 : 澳 門 中 華 學 生 聯 合 總 會 澳 門 青 年 研 究 協 會 2009.3 支 持 機 構 : 社 會 文 化 司 主 辦 機 構 : 澳 門 學 聯 澳 門 青 年 研 究 協 會 電 話 : 00853-28365314 28526255 傳 真 : 00853-28526937 網 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