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一 填寫不實金額, 詐領自強活動補助費 壹 案情摘要甲係 里里長,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依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及回饋基金辦理自強活動 甲明知依規定請領回饋金時, 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 卻將活動中所支出無法核銷之費用 ( 如喝酒 購買伴手禮 小吃 飲料等 ), 以要求遊覽車公司填載不實之車資交易金額 要求遊樂場除實際支出部份外, 另多開具一紙填載不實之購買門票證明單, 或向餐廳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浮報餐費之單價及金額等方式進行費用核銷, 將無法取得收據之支出加在車資及其他項目費用內, 並將上開不實發票 購票證明單, 浮貼於蓋有經辦人職章之粘貼憑證用紙單上, 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 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 誤信上揭自強活動遊覽車支出費用 遊樂場門票費用 餐費之實際支出金額為憑證所載, 因而如數核撥請領金額 貳 違反法規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 216 條 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參 偵審情形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3 年 3 月 13 日以 102 年度重上更 ( 二 ) 字第 5 號判決, 甲處有期徒刑 4 年 2 月, 褫奪公權 3 年 二 最高法院於 104 年 5 月 27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78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1
肆 弊端態樣一 要求遊覽車公司開立浮報金額之車資發票供核銷 二 除實際消費之發票外, 額外要求遊樂業多開立發票一張供核銷 三 以蓋有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浮報較高之桌數 單價予以核銷 四 請店家開立實際上並沒有交易之其他發票, 供其虛偽報銷 伍 防制策進作為一 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依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第 3 點規定, 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 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 覈實檢據核銷乃屬當然, 不可以浮報或不實發票予以核銷, 承辦科 ( 室 ) 主管並應善盡審核督導之責任 三 預算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 新台幣 10 萬元 ) 之活動, 請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方式辦理 四 請於辦理完竣後, 由承辦人檢具原簽 簽到表 活動照片 行程表 計畫 參與活動被保險人名單等辦理情形佐證簽陳承辦科 ( 室 ) 主管審核, 承辦科 ( 室 ) 主管須依 活動辦理情形檢視表 逐項覈實審查並核章, 於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併同檢附 活動辦理情形檢視表 五 辦理活動之原簽 計畫 核銷簽陳及相關成果資料之檔案, 應依檔案法確實歸檔 2
類型二 由不具參加資格之人員參加活動, 詐領補助款 壹 案情摘要甲係 里里長, 乙係 里之里幹事,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就辦理各里鄰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市公所辦理 里鄰長文康活動, 補助參加對象每人 2,600 元, 參加人員限於里 鄰長 里幹事或該鄰長之眷屬代表, 不包含其他里民, 並不得由他人頂替 甲 乙預製符合補助資格之參加人員名冊及行程表予 市公所, 借支補助款 嗣於活動當日甲指示乙, 就部分鄰長名額分別由未具補助資格之人員代為頂替 待活動結束後, 甲 乙均明知該里現有 28 位鄰長中, 僅有 17 位鄰長或鄰長眷屬實際參與該次活動, 有 11 個鄰之鄰長並未參加旅遊活動, 亦未推派眷屬代表參加, 卻檢具 28 位鄰長參加名單及相關憑證, 持向市公所辦理核銷轉正, 詐得 9 名鄰長之補助款新台幣 23,400 元 貳 違反法規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參 偵審情形一 甲的部分 ( 一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2 年 1 月 9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 緩刑 5 年, 並向公庫支 3
付新臺幣 10 萬元, 褫奪公權 2 年 ( 二 ) 最高法院 102 年 4 月 18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86 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 二 乙的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1 年 4 月 19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729 號判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緩刑 2 年, 並向公庫支付 10 萬元 肆 弊端態樣由未具參加資格之人員代為參加, 並虛偽檢附具有參加資格人員之相關資料, 據以辦理核銷 伍 防制策進作為一 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依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第 3 點規定, 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 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 申請之初, 承辦人應依法覈實審查參加人員資格, 承辦科 ( 室 ) 主管並應善盡審核督導責任 三 預算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 新台幣 10 萬元 ) 之活動, 請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方式辦理 四 請於辦理完竣後, 由承辦人檢具原簽 簽到表 活動照片 行程表 計畫 參與活動被保險人名單等辦理情形佐證簽陳承辦科 ( 室 ) 主管審核, 承辦科 ( 室 ) 主管須依 活動辦理情形檢視表 逐項覈實審查並核章, 於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併同檢附 活動辦理情形檢視表 五 辦理活動之原簽 計畫 核銷簽陳及相關成果資料之檔案, 應依檔案法確實歸檔 4
類型三 違反採購程序, 圖私人之利益 壹 案情摘要甲係 鄉鄉長, 乙擔任 鄉公所秘書室專員兼總務, 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某年 鄉公所籌辦 員工金門自強活動暨經建考察活動, 活動經費逾新臺幣 100 萬元, 且往返金門機票費 金門住宿費及大金門交通費如採分開個別計算亦均逾 10 萬元 甲指示乙不經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程序, 即私下交由丙承攬辦理, 並由丙聯繫金門之 旅行社業務員丁辦理活動 甲 乙明知丙透過當地導遊或丁所交付往返金門機票費 住宿費 交通費及膳食費之發票均超出實際支付之金額, 仍由乙將上開不實發票作為附件, 簽擬鄉公所經建活動支出明細表 粘貼憑證用紙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等, 由甲批示核可, 形式上完成經費核銷程序, 圖利丙獲得 23 萬 5,178 元之不法金額 貳 違反法規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 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 參 偵審情形 一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處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 褫奪公權 3 年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處有期徒刑 2 年 8 月, 褫奪公權 3 年 二 最高法院於 100 年 6 月 9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11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5
肆 弊端態樣一 規避政府採購法招標程序, 因此有經手活動經費核銷機會 二 明知廠商開立超額收據並持不實收據辦理經費核銷程序, 仍予以辦理 伍 防制策進作為一 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依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第 3 點規定, 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 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 預算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 新台幣 10 萬元 ) 之活動, 應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方式辦理 三 請於辦理完竣後, 由承辦人檢具原簽 簽到表 活動照片 行程表 計畫 參與活動被保險人名單等辦理情形佐證簽陳承辦科 ( 室 ) 主管審核, 承辦科 ( 室 ) 主管須依 活動辦理情形檢視表 逐項覈實審查並核章, 於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併同檢附 活動辦理情形檢視表 四 覈實檢據核銷乃屬當然, 不可以浮報或不實發票予以核銷, 承辦科 ( 室 ) 主管並應善盡審核督導之責任 五 辦理活動之原簽 計畫 核銷簽陳及相關成果資料之檔案, 應依檔案法確實歸檔 6
類型四 未辦理活動以虛偽收據詐領款項 壹 案情摘要甲係 小學之教師兼教導主任, 向 聯盟申請 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 校外教學活動補助款 經 聯盟承辦人員審核後, 於 101 年 3 月 23 日將補助款 17,600 元匯入 國小銀行帳戶 嗣甲明知無法如期於 101 年 4 月 13 日進行 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 的校外教學活動, 卻於 101 年 4 月 11 日依照 國小之經費支用及核銷之行政流程, 以不實事項之 預借費用請款單, 經校長及主計核章, 而取得上開補助款之全額款項 並利用國小於同年 4 月 12 日及 13 日所舉辦臺東史前博物館之旅, 向不知情之通運公司要求配合取得車資之統一發票, 連同其事先向打字行取得之手冊製作費收據, 以及向小吃部取得之便當費用收據, 於 101 年 4 月 13 日以前述不實發票及收據製作支出憑證黏貼紙, 用以核銷前開補助款, 使 聯盟誤認上開補助款已合法支用 貳 違反法規刑法第 216 條 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 偵審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4 年 7 月 7 日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04 號判決定讞, 處有期徒刑 8 月, 緩刑 3 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 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7
肆 弊端態樣一 要求不知情之通運公司要求配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核銷 二 向小吃部取得不實之便當費用收據, 據以核銷自始未曾辦理之活動經費 伍 防制策進作為一 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依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第 3 點規定, 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 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 覈實檢據核銷乃屬當然, 不可以浮報或不實發票予以核銷, 承辦科 ( 室 ) 主管並應善盡審核督導之責任 三 預算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 新台幣 10 萬元 ) 之活動, 請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方式辦理 四 請於辦理完竣後, 由承辦人檢具原簽 簽到表 活動照片 行程表 計畫 參與活動被保險人名單等辦理情形佐證簽陳承辦科 ( 室 ) 主管審核, 承辦科 ( 室 ) 主管須依 活動辦理情形檢視表 逐項覈實審查並核章, 於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併同檢附 活動辦理情形檢視表 五 辦理活動之原簽 計畫 核銷簽陳及相關成果資料之檔案, 應依檔案法確實歸檔 8
類型五 村里辦公事務費與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重複核銷 壹 案情摘要甲係 鄉公所村幹事,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甲利用其擔任 鄉 村幹事得按月向 鄉公所檢據核銷村辦公事務費之職務上機會, 將其休假日期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加油發票, 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後, 又將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發票, 黏貼於村辦公處支出憑證上, 佯裝上開消費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 再分別將前開支出憑證持向 鄉公所申請 100 年 11 月 100 年 12 月 101 年 10 月及 101 年 11 月之村辦公事務費, 使該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該筆費用, 並匯款至其所駐村辦公室金融帳戶, 總計獲得不法金額 2,724 元, 甲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自動繳回全部詐領財物後, 嗣後於 103 年 1 月 14 日由政風單位協同前往法務部廉政署自首 貳 違反法規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 216 條 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參 偵審情形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爰就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自首要件, 減輕其刑, 併將自首暨其他情事列入考量, 予以緩刑, 所宣告之刑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 )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9
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4 年 9 月 30 日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512 號判決就甲各次犯刑分別宣告, 最後定應執行刑 1 年 8 個月 緩刑 4 年 褫奪公權 1 年 三 最高法院於 105 年 1 月 14 日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肆 弊端態樣甲利用強制休假補助費請領作業毋需檢附消費發票核銷機會, 用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發票, 重複申領村里辦公事務費 伍 防制策進作為一 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依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第 3 點規定, 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 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 人事 主 ( 會 ) 計 政風機構應加強橫向聯繫功能, 以落實審核員工之休假期間與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項目 ( 明細 ) 消費金額是否異常 三 為避免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發票, 持以重複申領村里辦公事務費等費用, 有關村里辦公事務費核銷宜使用現金付款之發票 10
類型六 偽造講師領據申領講師費 壹 案情摘要甲係 鄉公所 課課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甲依核定之 鄉公所培訓課程表 及 訓練內容經費支用, 以 1 節課 45 分鐘單價 ( 講師費 ) 新臺幣 ( 以下同 )1,600 元之代價, 聘乙分別講授 2 門課程 ( 講師費每門各為 3,200 元 合計應付 6,400 元 ), 另聘請丙講授 1 門 3 節課程 ( 講師費共 4,800 元 ) 數日後甲僅先行墊付講師費 3,200 元與乙, 乙亦認為所有講師費用為 3,200 元而予以收受後並未過問, 丙則已向甲表示係免費講授, 不收取任何費用 嗣後甲向 鄉公所申請核撥上開課程之講師費用時, 在空白收據填上相關資料後, 接續偽造乙 丙之署押各 1 枚, 以偽造乙 丙收受講師費之不實收據等私文書後, 持該 2 張偽造之收據, 向 鄉公所請領講師費款項, 使 鄉公所因此陷於錯誤, 將上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匯入甲帳戶內, 甲因而詐得該 2 筆講師費用 貳 違反法規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 216 條 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參 偵審情形一 甲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並自動繳交全部詐欺所得財物,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1
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101 年 6 月 19 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 250 號判決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 緩刑 3 年 褫奪公權 2 年 肆 弊端態樣業務承辦人利用其職務上申請核撥講師費用之機會, 在空白收據填上相關資料後, 以偽造講師簽名之方式詐領講師費 伍 防制策進作為一 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依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第 3 點規定, 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 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 不可偽造講師簽名, 持以詐領講師費用, 承辦科 ( 室 ) 主管應善盡審核督導之責任 三 講習辦理完竣後, 承辦人應檢具原簽 活動照片及參與人員簽到表等成果資料以茲證明, 簽陳承辦科 ( 室 ) 主管審核 四 辦理活動之原簽 計畫 核銷簽陳及相關成果資料之檔案, 應依檔案法確實歸檔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