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用保單財富傳承 一 真人真事 朱爸爸於民國 83 年 3 月過世, 由朱媽媽與七名子女共同繼承, 並於 83 年 12 月 16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但是臺北市國稅局發現漏報遺產, 重新核定遺產總額為超過 3 億元, 新的遺產稅金額比原來朱家申報的遺產稅相差 2202 萬元 朱家繼承人除了被要求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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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麼人死亡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 下列四種人死亡時, 應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 ( 一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申報課徵遺產稅 ( 二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及非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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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活用保單財富傳承 一 真人真事 朱爸爸於民國 83 年 3 月過世, 由朱媽媽與七名子女共同繼承, 並於 83 年 12 月 16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但是臺北市國稅局發現漏報遺產, 重新核定遺產總額為超過 3 億元, 新的遺產稅金額比原來朱家申報的遺產稅相差 2202 萬元 朱家繼承人除了被要求補稅外, 再以短報稅額為罰金, 等於加罰一倍, 共 4404 萬元 朱家人不服氣, 申請復查 四年後, 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 結果只是讓稅金減少 137 萬, 總共稅金加罰仍維持在 4000 餘萬, 所以朱家仍不滿意, 再提起訴願, 遭國稅局駁回, 於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最後法院於 95 年 6 月 22 日判決朱家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朱家負擔 本案牽涉到六張人壽保險, 朱家與國稅局的辯論攻防及課稅邏輯分析如下 二 哪些財產讓國稅局認為漏報遺產?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1 項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 168

169 而國稅局總共認為朱家漏報三種遺產 : 保單 股票股利 被繼承人死亡前 3 年贈與存款部分 其中股票股利屬於財產的法律依據為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 本法稱財產, 指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3 年贈與存款部分, 則是根據遺贈稅法第 15 條 :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 ( 當時法令為 3 年 ) 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 依本法規定徵稅 : 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 適用前項之規定 本案中, 臺北市國稅局發現漏報遺產稅, 重新核定如下 :

活用保單財富傳承 漏報遺產遺產總額遺產淨額應補繳稅額 1. 保單 2. 股票股利 3. 死亡前 3 年贈與 ( 當時法令為 3 年, 現已改為 2 年 ) 336,474,706 元 270,640,443 元 22,020,487 元 罰鍰 22,020,487 元 ( 按所漏稅額處 1 倍罰鍰計 ) 朱家人不服氣, 申請復查 四年後, 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 重新核定如下 : 減少遺產 金額不詳 主要項目 : 1. 一筆土地價值 1,288,673 元 2. 債權遺產 ( 高穗公司 ) 價值 100 萬元, 共核減遺產總額 2,288,673 元 3. 追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准予追認 11,329,416 元 遺產總額 334,186,033 元 減少 229 萬而已, 約 0.7% 遺產淨額 257,022,354 元 減少 1362 萬, 約 5% 應補繳稅額 20,647,284 元 減少 137 萬, 約 6% 罰鍰 20,647,284 元 按所漏稅額處 1 倍罰鍰計 170

171 三 哪一張保單有問題? 國稅局質疑的保單明細如下 : 張數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總共有 6 張保單朱爸爸朱家子女朱家子女 保險公司全美人壽公司 ( 註 1) 險種養老險 ( 生死合險 ) 保險期間 繳費方式 10 年期 躉繳 保費金額總共 6 張保單, 合計 1,200 萬元 ( 新台幣 ) 投保日期 82.10.27 11.29 12.16 83.3.17 註 : 朱爸爸於 83.3.19 過世 註 1: 本案所涉保險公司 全美人壽, 英文原名 :Transamerica Life, 舊金山市區有一座三角形的辦公高樓, 經常在電影與風景明信片中見到, 那座樓正是全美人壽所有, 稱為 Transamerica Tower 全美人壽已併入全球集團 但是在美國, 全球集團仍以 Transamerica 全美人壽為主要服務據點, 不但位居美國金融服務業的領導者之一, 長年發展退休商品

活用保單財富傳承 四 這六張保單怎麼稅? 權? 本案的爭論點之一就是 人壽保險費是否應列為遺產債 國稅局認為這種保單要課遺產稅, 邏輯整理如下 : 1 2 3 朱爸爸出錢買保單, 而受益人卻不是朱爸爸本人 因為, 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即歸由受益人享有 就算要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 但在訂立保單時, 要保人即已指定被保險人為受益人, 於要保人未變更受益人之前, 因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自然屬原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 年金保險部分具有資產 儲蓄性質等, 並依保險費付足 1 年以上者, 要保人即具有得質借權利之保險法規定 認為要保人已付之保險費為具現金價值之有價證券 進而認定系爭契約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 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因而認為被繼承人朱爸爸所交付之保險費 1,200 萬元應計入遺產範圍 172

173 五 朱爸爸的投保動機為何? 如果朱爸爸本人不曾解釋, 別人也無法確認動機 但是, 特別注意上表最後一次繳款日為 83 年 3 月 17 日, 而二天後, 朱爸爸於 83 年 3 月 19 日過世 就時間點而言, 也就是朱爸爸過事前半年內, 以躉繳方式密集地買 6 張保單 不過, 朱家人強調朱爸爸死亡原因係 急性心肌梗塞併心性休克, 是被繼承人購買系爭保險顯非為規避稅負 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書認定 : 1 2 投保之原始動機, 顯係將其即將成為遺產之現金 經由投保之方法一次繳清保險費 1,200 萬元, 迨其亡故之後, 轉換為保險給付 則朱家人之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 既係為規避遺產稅, 而將其生前之現金轉換為保險 以一次給付保險費後, 保險契約生效 於要保人死亡後, 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 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為繼承人國稅局就此部分之核課理由雖不相同 惟其被繼承人投保之 1,200 萬元併入遺產額課稅, 其結果相同 3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當

活用保單財富傳承 小小心得 您覺得以上由國稅局或最高行政法院推論朱爸爸的買保險動機, 如果您是朱家人可以接受嗎? 不過, 接不接受不是重點, 您覺得要不要繳稅的標準, 到底由誰決定? 由自己決定? 由國稅局決定? 由最高行政法院決定? 請您用上述這句話的 心態 考慮正確的節稅規劃, 狡辯與一廂情願的想法, 根本不能幫你的家人保有財富, 反而賠更多! 不要聽信民間傳說, 自以為是的節稅妙招, 國稅局專治鐵齒病 174

175 六 為何要罰一倍? 高達二千萬! 朱家人認為雖有漏報, 但是保單與股票部分並非故意, 不應 罰款! 理由如下表 : 1. 保單朱家主張他們沒有漏報這筆保費, 朱家把這筆 1200 萬元保 費申報在遺產稅申報書的 不計入遺產 項目 就算現在與 國稅局有稅務糾紛, 也只是對這筆金額的法律見解不同, 怎 會是 漏報? 為何還要加罰一倍罰金? 2. 股票股利 1. 朱爸爸生前持有股票 包括 : 中華開發 中紡 太電 東南 正隆 國壽 光男等上市公司股票 2. 朱家人有將這些股票, 詳細載明於遺產稅申報書 但是國稅局發現, 當年度的配股配息被遺漏未申報 3. 朱家人解釋, 漏報股票股息非故意, 不應罰鍰 因為, 朱爸爸過世前發生的除權息所得, 若非經上市 公司通知, 朱家人並無從得知 當然不應該歸責於朱家人而課以罰鍰 4. 除權交易日在繼承事實發生前者, 其因而分配之股票, 屬 被繼承人所有, 而應屬朱家人應申報計入遺產總額 但是朱爸爸的股票中, 有的未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 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 將上市股票交台灣證券集中保 管公司保管, 或因股票之買賣均由朱爸爸自行處理 朱家人無從得知詳細資料 5. 朱家人主動於 85 年 11 月 21 日向國稅局提供持股證明, 做為 補申報因除權分配股票之遺產稅之依據 結果, 國稅局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免罰 與該條鼓勵納稅義務人補報之立法意旨相違

活用保單財富傳承 國稅局的罰鍰部分並不針對保單, 主要是朱爸爸生前所為之 投資股份及死亡前 3 年贈與 關於罰款部分, 最高行政法院判定 理由如下 : 1 2 3 朱家人漏報遺產, 大部分為朱爸爸生前所為之投資股份及死亡前 3 年贈與, 朱家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生前經濟活動, 理應較外人為清楚 朱家人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 應注意該遺產申報之完整而未能注意 反觀國稅局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投資行為研判, 分析朱家人申報遺產並非完全, 而逐一向存款銀行 發行公司及股務代理人詢證, 始為查獲上述朱家人漏報系爭遺產之事證 益證朱家人顯已逾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推定無過失之意旨 朱家人自認早於國稅局 85 年 5 月 10 日向銀行調查被繼承人生前鉅額資金流向, 即向各上市公司申請被繼承人之持股證明 但是朱家人於 83 年 12 月 16 日完成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至國稅局調查基準日相差 1 年 6 個月時間, 朱家人仍未自動補報, 遲至 85 年 11 月 21 日始自動補報 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免罰之規定, 既難謂已盡納稅義務人完整搜集被繼承人財產資料, 並詳實申報之義務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法論罰 基於以上理由, 應予罰鍰 罰款依據 : 176

177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1 倍至 2 倍之罰鍰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 按漏稅額處 1 倍罰鍰應為 20,647,284 元, 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當 因而將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均予維持, 駁回朱家人之訴 提醒您 本案的判決書用了許多篇幅解釋罰鍰的合法性 其實, 如果我是國稅局查稅員, 最喜歡這種案子了, 做一件的業績抵二件, 罰鍰等於是多賺一件績效 對朱家人的財產而言, 等於多死一次 可見 錯誤的節稅規劃, 比不規劃還慘!

活用保單財富傳承 七 無言的結局 本案之最高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梁松雄 法官黃合文 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於 95.6.22 判定 ( 裁判字號 95 判 943)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 於法亦無不合 判決朱家敗訴,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朱家人負擔 八 為何一開始複查時, 遺產稅會減少? 當初國稅局第一次核定的遺產稅為 22,020,487 元 ; 後來朱家人申請複查, 遺產稅就降到 20,647,284 元 雖然本案朱家人敗訴, 但是當初哪些項目可以造成減稅, 應該也是我們可以參考學習的成功重點 當初複查成功減稅的項目有三 : 1. 一筆土地不計入土地價值 1,288,673 元 2. 債權債權遺產 高穗公司價值 100 萬元 3. 追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 追認 11,329,416 元 178

179 小小心得 1. 如果核稅額超過預期, 可以向國稅局請教差異癥結, 再據實申請複查, 維護權利 2. 本案證明 : 保單是要保人的財產, 而且是 有價證券 3.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使用於人已經過世了, 但是合法節稅規劃不足時, 最後的補救措施, 並不是主要節稅工具 4. 逃稅的罰款並不以 故意 為原則, 只要逃稅金額超過標準就是照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