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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論文導讀 1 打開新聞自由的潘朵拉盒子 釋字第六八九號 編目 : 憲法 出處 月旦裁判時報, 第 13 期, 頁 5~15 作者 許育典教授 關鍵詞 新聞自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違憲 大法官在釋字第 689 號解釋中, 提及系爭案件涉及許多基本權保障, 但卻未詳細加以釐清 本文作者認為大法官似乎應在解釋個案時, 先主要論述本案所涉及的核心基本權 例如 : 在釋字第 689 號解釋 中, 大法官應先深入釐清聲請人主張之 新聞自由 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 ( 以下簡稱社維法 ) 第 89 條第 2 款所要保護的他人 行動自由 之保障內涵, 再加作利益衡量 而過去釋憲實務中, 大法官並未明確指出新聞自由即受憲法第 11 條 摘要 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而長期以來存有新聞自由究係屬於憲法第 11 條保障, 抑或是獨立於言論自由以外而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基本權之 爭議 於釋字第 689 號解釋中, 大法官首度明白表示新聞自由為憲法 第 11 條之保障範圍, 解決了長久以來之爭議 本文作者認為, 所謂新聞自由應以其所具體使用之溝通工具加以區 分, 若涉及使用 出版品 報導新聞的新聞自由, 應主張憲法第 11 條出版自由下之新聞自由保護法益 ; 若涉及使用 廣電或其他媒 體 則應主張憲法第 11 條保障通訊傳播下之新聞自由保護法益, 二 者保障範有所差異 聲請人為蘋果日報社記者, 主跑娛樂演藝新聞 ; 分別於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間二度跟追神通電腦集團副總苗某及 其曾為演藝人員之新婚夫人, 並對彼等拍照, 經苗某委 託律師二度郵寄存證信函以為勸阻, 惟聲請人復於同年 九月七日整日跟追苗某夫婦, 苗某遂於當日下午報警檢 案件事實 舉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 以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二款為由, 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聲請人不服, 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聲明異議,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無理由駁回, 全案確定 聲請人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新聞自由 第 15 條工作權 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 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 爰提本件聲請 1-1 憲法與行政法

本案爭點 解釋要旨 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之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之規定, 是否使新聞採訪者的跟追行為受到限制而違憲? 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 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二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 而具有新聞價值, 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 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 即具正當理由 三 新聞採訪自由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 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之依據? ( 一 ) 憲法第 11 條多數學者從 出版自由 角度出發, 認為憲法第十一條是對於意見表達自由的概括性保障條款 從而報紙 雜誌與廣電等新聞媒體, 係以印刷 攝影 錄影等方法, 將其欲傳達之資訊和意見散布於眾, 屬於廣義之出版 ( 二 ) 憲法第 22 條此說認為, 新聞自由應為獨立於言論自由以外之基本權, 並認為新聞自由之目的旨在保障新聞媒體能充分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 雖與言論自由有密切關係, 但應係一種獨立於言論自由以外之基本權 ( 三 ) 大法官見解 1. 釋字第 364 號 504 號解釋大法官未提及新聞自由, 但若涉及以廣電為報導新聞的工具時, 廣電自由之保護範圍將擴張至新聞自由之保障 2. 釋字第 613 號解釋釋字第 613 號解釋明白指出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屬於言論自由之特殊類型 3. 釋字第 689 號解釋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 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 應受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 1-2 憲法與行政法

新聞自由意義 新聞自由內涵 通訊傳播自由與出版自由下之新聞自由二者異同 新聞自由與隱私權 新聞自由是為了保障新聞媒體的自主與獨立性, 不受政府干預, 以發揮監督政府的功能, 並提供人民相關資訊以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 職是之故, 其應包含 : 報導自由 取材自由與播送自由 本文作者認為, 新聞自由在我國憲法體系中, 應就其具體使用的溝通工具來加以區分 : 一 若是使用 廣電或其他媒體 報導新聞, 應屬於通訊傳播自由保障, 因為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下, 新聞自由將與廣電或媒體自由產生基本權競合, 在個案中將因為新聞的目的性重於廣電或媒體之工具性, 所以新聞自由會吸收廣電或媒體自由之保障 二 若是使用 出版品 報導新聞, 則應主張出版自由下之新聞自由 本案蘋果日報所應主張之新聞自由應係後者 一 相異處 : 通訊傳播自由下之新聞自由, 原則上排除了出版品所謂的成立自由與發行自由, 只包含了採訪自由 製作自由 報導自由等 二 相同處 : 新聞自由保障之內涵尚包括新聞媒體的傾向自由 保障新聞傳播內容不受事前檢查 禁止對於新聞相關職業設立任何許可制度 對於使用媒體報導新聞的記者, 應賦予優先採訪特權 新聞記者在必要時享有拒絕證言特權 與記者拒絕證言特權相關, 還有所謂的禁止搜索 扣押特權 一 被跟追者的行動自由與隱私權社維法第 89 條第 2 款之規定在於保障人民避免被跟追之權利 而跟追是指以尾隨 盯哨 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 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 足以對他人身體 行動 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權構成侵擾之行為 因此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人民的行動自由與隱私權 而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之憲法依據為憲法第 22 條 二 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利益衡量本文作者認為新聞報導個案涉及公共利益時, 應考量廣電或其他新聞媒體所具監督政府 促進民主等 公益性質 高點法律專班 於本案中, 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權之衝突, 應視當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1-3 憲法與行政法

考題趨勢 延伸閱讀 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報導之事項是否與政治運作 對政治人物之監督而定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是大法官繼釋字第 603 號解釋換發身分證按捺指紋此一爭議後, 再度以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之形式所為之解釋, 其議題之重要性不可言喻, 且國內許多學者也針對此一議題發表了許多文章, 同學在準備考試時須多加留意 1. 許育典 (2011), 新聞自由 vs. 行動自由, 月旦法學教室, 第 110 期, 頁 6-8 2. 李念祖 (2011), 釋字第六八九號 忽略資訊自由的警告性解釋, 月旦裁判時報, 第 11 期, 頁 69-76 3. 劉文仕 (2011), 社維法不當跟追處罰條款合憲!, 月旦裁判時報, 第 11 期, 頁 77-87 4. 黃維幸, 新聞採訪與隱私的衝突與平衡 兼評釋字第六八九號, 月旦法學雜誌, 第 197 期, 頁 5-31 5. 張永明 (2011), 狗仔跟拍之憲法議題 評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 狗仔跟拍 解釋, 月旦法學雜誌, 第 197 期, 頁 32-46 6. 劉靜怡 (2011), 大法官保護了誰? 釋字第六八九號的初步觀察, 月旦法學雜誌, 第 197 期, 頁 47-61 7. 劉靜怡 (2012), 媒體是亂源? 新聞採訪自由與隱私保護,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05 期, 頁 238-246 延伸知識推薦, 都可在最多法學資源的 月旦法學知識庫 www.lawdata.com.tw 立即在線搜尋! 1-4 憲法與行政法

重要論文導讀 2 大法官保護了誰? 釋字第 689 號的初步觀察 編目 : 憲法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 第 197 期, 頁 47~61 作者劉靜怡教授關鍵詞新聞自由 新聞採訪 隱私權 一般行動自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本號解釋之重要性, 在於其是大法官首度直接面對 新聞採訪自由, 並為其在憲法層次上的實質內涵予以定位的機會 ; 然而細究之摘要下, 對社會秩序維護法作成 合憲性解釋 的釋字第 689 號, 不僅大法官意見紛陳, 其解釋文和解釋理由也都留下不少令人深感疑惑之處, 其影響程度如何, 有待後續觀察 就本案而言, 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4 條第 2 款, 亦即 關於法律或命令, 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之規定, 應屬釋憲實務上的基本常識 大法官既已受理本案並召開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其審理對象即為 社維法第 89 條第 2 款 此一有違憲疑義的法律, 其個案具體事實為何, 實非重點 再者, 就本案應否受理此一爭議而言, 雖然相關機關內政部主張大法官應不受理本件釋憲聲請案, 但正如受理程序許宗力大法官所言, 系爭規定雖然是 適用於新聞媒的詮釋體 有無違憲之疑義, 不過這正是 因法令適用所產生的違憲疑義, 在合適的個案中可能得予適度地轉化為法令規範本身是否違憲的抽象問題, 因此, 大法官不因本件釋憲聲請案主要是屬於 適用上的違憲爭議 而拒絕受理本案, 應是 正確的決定, 也等於是為釋憲實務上涉及 適用上的違憲爭議 之釋憲聲請案, 如何由 適用上違憲 轉化為 規範本身之違憲 此一技術問題, 提供了解答 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權利為何 大法官認為社維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所保障的被跟追人權益, 包括了 行動自由 身體權 公共場城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 和 個人資料自主權 1-5 憲法與行政法

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權利為何 其中大法官指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經釋字第 585 號 第 603 號解釋在案, 並且說明是以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 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的出發點, 而有 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此一推論結果 憲法保障之新闕採訪自由內涵 社會通念 和 公益性 限制下的新聞採訪自由 警察機關裁罰下的正當法律程序爭議 釋字第 689 號解釋對受新聞自由保障的 對象 和 新聞採訪行為, 賦予比較寬鬆的定義, 亦即本號解釋文中所說的 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 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 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 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 另值得注意的是, 雖然大法官正面承認了 新聞採訪自由 在憲法上受到保障的地位, 但也同時指出 惟新閒採訪自由亦非絕對, 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範圍內, 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本號解釋中, 大法官認為新聞採訪行為並非不得以 跟追 方式為之, 只是, 新聞採訪時所使用的 跟追 方式, 必須是依 社會通念 來判斷是否能夠容忍 若是社會通念能夠容忍, 便是具有 正當理由, 不受社維法系爭規定之處罰 許是為了避免過於抽象起見, 釋字第 689 號提出 6 種例示情況, 亦即 : 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 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的維護 政府施政的妥當性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與適任性 政治人物言行的可信任性 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的言行六種例示, 藉此說明何謂具有正當事由之跟追採訪, 並闡明系爭規定的解釋適用, 的確可以依照被跟追人和跟追人之身分, 以及跟追目的之差異, 而有所不同, 藉此在新聞自由的保障和被跟追人的權益二者之間求取適當的平衡 本號釋字最末段特別指出.: 由於 跟追行為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跟追行為是否逾越依社會通念所認不能容忍之界限 所採訪之事件是否具一定之公益性 和 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不受侵擾自由之具體內 1-6 憲法與行政法

公共場域隱私期待 個人行動自由與新聞採訪自由的權衡 公益性 判準的影響 警察最適功能之考量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涵 等, 應 權衡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不受侵擾自由之具體內涵, 始能決定, 鑑於其所涉判斷與權衡之複雜性, 並斟酌法院與警察機關職掌 專業 功能等之不同, 為使國家機關發揮最有效之功能, 並確保新聞採訪之自由及維護個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是否宜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定, 相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法, 或另定專法以為周全規定 林子儀 徐璧湖兩位大法官聯名的意見書中, 強調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之不受侵擾自由均屬憲法上基本權利, 受憲法保障之程度, 並無軒輊, 應採取 利益衡量 的模式來解決二者間之衝突 由於系爭規定 非直接以限制新聞採訪行為 為規範對象, 僅在因限制跟追行為時, 而 間接地限制到以跟追方式進行新聞採訪之行為, 所以就系爭規定可能限制新閒採訪自由是否合憲之審查, 不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而是應該採取 中度審查標準 予以審查, 而多數意見僅以 係追求重要公益, 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輕輕帶過 未明確指出採取何種審查標準, 有所不同 林徐兩位大法官的意見書, 另就採訪內容是否具有 公益性 之判準, 補充多數意見從事件性質或當事人身分而作的舉例說明, 指出 如採訪之新聞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者或具新聞價值者, 即具有公益性 惟公眾有興趣之事物, 並非即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之事物, 亦不因此即屬具公益性 本號解釋最值得注意處之一, 在於有數位大法官均以協同意見書或部分不同意見書的形式, 針對 系爭規定賦予警察機關裁罰權限, 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表達不同立場 其主要關切, 幾乎均出自於 警察機關最適功能 的考量, 正如林徐兩位大法官所言 : 就新聞採訪跟追行為涉及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不受侵擾自由之情形, 系爭規定警察機關進行裁罰, 已超出警察最適功能範圍,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在李震山大法官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裡也指出 : 由誰處罰 及 該處罰是否足以保護相應的基本權利, 乃是關鍵所在, 處罰之輕重則非審查重點 正因為錯用了國家與人民間純粹公法上之 兩 1-7 憲法與行政法

警察最適功能之考量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系爭規定 保護不足 的先天缺陷無從彌補 結語 : 如何理解本號解釋? 面關係, 本解釋才會推論出 該限制經利益衡量後尚屬輕微, 難謂過當 核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此一結論 許宗力大法官也有類似的看法, 其認為在多數意見的邏輯下, 意謂第一線值勤的警察, 必須根據個案事實當機立斷決定正當理由存否, 而如果是 在不涉及新聞採訪跟追的通常情形, 本席相信根據一般社會通念警察機關應足以妥善執法, 但 當個案涉及媒體跟追採訪的正當性, 如按多數意見所指出的標準操作, 執行上則變得相當複雜 如此一來, 不啻要求警察具體判斷採訪對象的公共性, 以及採訪議題的公益性等, 某程度上已使警察介入新聞採訪的內容, 而與事前審查新聞內容無異 究其實際, 社維法系爭規定對於 跟追者 與 被跟追者 的基本權利保護, 原本就都各有不足之處, 而釋字第 689 號的解釋結果, 應該也無助於此等保護不足的情況之緩解, 這也是林徐兩位大法官意見書, 明確表達 對於被跟追人可能形成嚴重侵害之跟追行為, 系爭規定所提供之保護已有不足之處, 宜檢討改進 此一看法的緣由 釋字第 689 號對社維法系爭規定作成 合憲性解釋 之餘, 雖然也肯定以 跟追 方式進行之新聞採訪行為, 屬於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 但對於社維法系爭規定採取了過於寬容的立場 尤其是當大法官在解釋文中宣示系爭規定合憲, 但在解釋理由書末段卻質疑系爭規定恐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此一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進而責令相關機關應該就此予以檢討修正時, 等於是自曝其迴避現實的怯懦態度 當釋字第 689 號解釋未能遵守警察法上的輔助性原則和職務協助原則, 而是轉而採取了幾乎等同於賦予警察判斷記者採訪正當性及其他跟追行為正當性的權力此一立場時, 不但限縮了跟追人的權利, 也等於無視於遭受現行危害的被跟追人真正需要的, 是警察機關透過行政執行手段立即介入保護, 而非行政裁罰 甚且是如許宗力大法官所言一般, 帶來 警察箝制採訪的危機, 亦即大法官極可能在 保護善意 的驅使下, 不知不覺淘空了新聞 採訪自由 的實質內涵 那麼, 究竟一個現代的立憲主義國家, 是否應該揚棄社維法系爭規定這種落伍法制, 根本無庸再以任何善 1-8 憲法與行政法

考題趨勢 延伸閱讀 意作為藉口, 繼續耽溺於 保護 的虛假想像中, 答案似乎也就不難瞭然於心了 釋字第 689 號解釋, 可說是我國憲法明白承認對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保障的重要里程碑, 其對於相關學術討論及國家考試命題之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作者對釋字第 689 號解釋作出通篇的整理及分析, 並將幾位大法官的意見書中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批評及補充, 以互相比較的方式呈現其討論之重心所在 對於隱私權議題有興趣的同學, 務必詳加研讀本文, 更何況許多爭點於國家考試或研究所考試中出現的機率很高 1. 劉靜怡 (2009), 數位時代的記者特權 以美國法制之發展為論述中心, 新聞學研究, 第 98 期 2. 劉靜怡 (2010), 說故事的自由? 從歐洲人權法院近年隱私權相關判決談起, 台灣法學雜誌, 第 146 期 3. 劉靜怡 (2012), 媒體是亂源? 新聞採訪自由與隱私保護,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05 期 1-9 憲法與行政法

重要論文導讀 3 考生對大考中心違規扣分處分之行政救濟途徑 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 編目 : 行政法 出處月旦裁判時報, 第 14 期, 頁 15~21 作者林明鏘教授關鍵詞考生 大考中心 違規扣分處分 行政處分 行政救濟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 ( 以下簡稱招聯會 ) 為大考中心之上級機關, 招聯會依行政契約之約定, 將扣分處分通知交由大考中心辦理, 依訴願法第 13 條之規定, 大考中心之處分應認屬於招聯會之處分 考生若欲對大考中心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應向教育部提起 摘要但因為大學法並無規定考生之救濟途徑, 考生若要循上述救濟途徑時間可能過於冗長, 本文作者認為應在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明定考生對大考中心或招聯會於行政程序中受到處分時, 得隨時提起行政救濟 例如考生於受到處分十日內得向大考中心或招聯會即時提起異議, 且異議決定視為訴願決定 本案原告考生 X 參加被告 Y( 即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以下簡稱大考中心 ) 所辦理之 99 年度指定科目考試,X 因考試時不小心誤入非其規定之應試考場,Y 乃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3 案件事實款之規定, 扣除 X 數學乙科目十分 Y 並於 2010 年 7 月 19 日寄發之考生成績單上註記 X 之違規事實及扣分依據 X 不符 Y 扣分處分, 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被以實體無理由駁回後, 爰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並主張 Y 之扣分處分違法, 應予撤銷 一 扣分行為是否為大考中心之行政處分? 本案爭點二 違規扣分是否屬行政處分? 三 受扣分之考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救濟? 一 違規扣分是行政處分 : ( 一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為論述根本, 認為公私立大學辦理招生判決理由 ( 即錄取學生 ) 事項所為之行為, 係基於行政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 ( 二 ) 依大學法第 24 條與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可 1-10 憲法與行政法

判決理由 爭點一 : 違規扣分是否屬行政處分? 知, 招聯會係由數個學校聯合組成委員會, 其所為之招生行為, 即係代表組成招聯會之全體學校所為之共同行政處分 ( 三 ) 本件被告大考中心對考生所為之扣分處理, 已實質影響考生錄取與否及所錄取學校或系所, 對考生而言, 已屬直接影響考生權益之法律效果, 而為行政處分 二 違規扣分處分是大考中心受招聯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 :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13 條本文規定, 可之大考中心依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受招聯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在其受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 三 受扣分之考生應向招聯會提起訴願, 方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依訴願法第十條之規定, 於受託行使公權力時, 應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若考生不服大考中心依考試簡章 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 應向招聯會提起訴願才是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處分須具備以下要件 : 行政機關 公法事件 具體事件 對外性與單方性 對考生之扣分處分實際上是由大考中心對考生通知, 因此扣分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 必須先對於大考中心是否為行政機關以及扣分是否屬於公法事件討論 一 大考中心是否為行政機關? 大考中心係依民法規定而成立之財團法人, 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之具有獨立法定地位之狹義行政機關 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 任務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 業務範圍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 該業務之委託有其法律依據, 且大考中心與招聯會彼此間更締結行政契約, 因此, 大考中心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二 扣分是否屬於公法事件? 招聯會授權大考中心辦理大學入學考試相關公法業務, 大考中心對考生所為之扣分, 依行政程序 1-11 憲法與行政法

爭點一 : 違規扣分是否屬行政處分? 爭點二 : 扣分行為是否為大考中心之行政處分? 爭點三 : 受扣分之考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救濟? 法第 2 條第 3 項 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應屬於行政機關公法上具體決定 三 大考中心通知考生扣分及其扣分依據, 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分? 扣分通知僅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 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將扣分決定與理由通知考生之程序性決定, 受扣分之考生似乎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規定, 對於招聯會為大學錄取或不錄取通知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除非大學法或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准許對於扣分處分得單獨提起救濟之規定 大考中心以自己名義為意思表示乃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委託權限移轉之當然結果, 且訴願法第 13 條本文亦規定 :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 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國內學說對於行政處分原則上是採 形式判斷說, 職是之故, 似乎應認扣分處分是大考中心自身為之處分 但是訴願法第 13 條但書亦規定 :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 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本案上級機關為招聯會, 下級 ( 即功能性 ) 行政機關為大考中心, 扣分通知, 雖行是上游大考中心為之, 但其通知僅係因為執行上級機關招聯會之 考招分離業務, 故仍應以上級機關招聯會之行政處分視之, 始符合訴願法第 13 條之規範意旨 招聯會為大考中心之上級機關, 招聯會依行政契約之約定, 將扣分處分通知交由大考中心辦理, 依訴願法第 13 條之規定, 大考中心之處分應認屬於招聯會之處分 考生若欲對大考中心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應向教育部提起 但因為大學法並無規定考生之救濟途徑, 考生若要循上述救濟途徑時間可能過於冗長, 本文作者認為應在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明定考生對大考中心或招聯會於行政程序中受到處分時, 得隨時提起行政救濟 例如 : 考生於受到處分十日內得向大考中心或招聯會即時提起異議, 且異議決定視為訴願決定 1-12 憲法與行政法

考題趨勢 延伸閱讀 國內各大學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設立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 ( 以下簡稱 招委會 ), 以大學為會員, 校長為代表組成 其任務包括 : 商訂招生策略 協調各校年度招生事宜 其他招生相關事項, 並委由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 以下簡稱 大考中心 ) 辦理推薦甄選入學 試問 :( 一 ) 招委會 是否為行政機關? 其理由何在?( 二 ) 大考中心 受託辦理推薦甄選入學, 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所定之行政委託? 並說明其理由 ( 三 ) 設若 大考中心 之辦理推薦甄選入學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所定之行政委託, 則如考生對於 大考中心 所作之處分不服時, 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如不服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時, 應以何者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又提起國家賠償時, 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2003 年臺大法研 行政法 試題 蕭文生 (2011), 不服大學指考成績之救濟, 月旦法學教室, 第 109 期, 頁 9-11 延伸知識推薦, 都可在最多法學資源的 月旦法學知識庫 www.lawdata.com.tw 立即在線搜尋! 1-13 憲法與行政法

重要論文導讀 4 嘻, 異哉, 所謂 丙等考績 非行政處分! 保訓會九十九年度公申決字第〇二六一號再申訴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評釋 編目 : 行政法 出處月旦裁判時報, 第 11 期,2011/10, 頁 5~18 作者李惠宗教授關鍵詞丙等考績 行政處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 權利救濟 人事考績制度受丙等考績之人員, 提起 救濟, 究應依據 申訴 再申訴 或 復審 管道, 進行救濟? 此涉及到 丙等年終考績 的性質為何摘要的問題 本文以實務上之案例為主軸, 再延伸說明公務員權利救濟制度 公務員考績的基本法理以及年終考績之性質究竟是否為行政處分 本件再申訴人原任檔案管理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 其 98 年考績, 經保訓會核定後, 將該函送經銓敘本案事實部銓敘審定, 保訓會並繕發考績 ( 成 ) 通知書通知再申訴人 98 年年終考績係考列丙等 本案曾以 復審 程序提出, 但後來改以 申訴 程序進行, 保訓會亦以 再申訴 程序作成決定書保訓會駁回申訴人理由主要有兩點 : 1. 公務人員之考績, 本質上係人事行政管理事項, 而非公務人員之權利事項, 主管人員評擬考績之行政管理保訓會九措施, 須有具體事證證明確信為違法或不當, 方得予十九年度以撤銷 公申決字 2. 各機關辦理考績作業, 實務上所定考績考列甲等人數第〇二六比例不得高於機關全體受考人百分之七十五 ( 亦相對一號再申限定乙等與丙等比例 ), 此屬人事行政管理事項, 並訴決定書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考績丙等之評定並非如懲處之理由不利益處分, 故並無違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 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李惠宗教授意見 本案係以 再申訴 程序進行實體決定, 且決定書認為 公務人員之考績, 本質上係人事行政管理事項, 而非公務人員之權利事項 之見解, 不無疑問 高點法律專班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1-14 憲法與行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理由 評析 北高行對於年終考績丙等之性質, 與保訓會持相同見解, 而認為考績乃管理措施, 而非行政處分, 理由如下 : 1. 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 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 性質屬機關內部之 管理措施 2. 固然從大法官相關之歷次解釋文與已往之司法實務見解觀察, 似乎可以推知, 一般年度考績, 雖然至少對公務員之薪俸 ( 年終獎金數額 ) 即發生直接影響 ( 其他間接影響可暫時不論 ), 但在價值衡量上, 仍不認為影響重大, 所以法院一向將之劃歸 管理事項 ( 一 ) 公務員權利救濟制度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 ( 下稱 公保法 ) 對公務人員之權益救濟, 採 雙軌併行制, 亦即復審與申訴 然而公保法的規定卻不一貫, 若採 基礎與經營關係理論, 應以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之 基礎關係 ( 權利 ) 事項 與 經營關係 ( 管理 ) 事項 作為復審及申訴之區分標準 然而, 公保法卻以是否為 行政處分 作為可否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標準, 若非行政處分, 則一概劃入 管理措施 之範疇, 此種區分方式值得商榷 蓋 管理措施 有時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例如調職或免兼主管之決定, 是行政處分 ; 又例如記過 申誡亦為行政處分 但立法政策上, 對於此種本質上為 機關領導統御 的管理事項, 不納入公務員申請復審之範疇, 亦屬立法裁量 若認為記過或記大過純屬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 不得作為復審標的, 在解釋論上亦站不住腳 公保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申訴 再申訴 作者認為, 如從立法論上, 只要在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後加上 或行政處分, 使公保法第 77 條第 1 項變成 :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行政處分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申訴 再申訴 在立法論上即可解決問題 實務上, 保訓會向來認為, 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 記過處分 屬於 管理措施, 從而認為其非 行政處分, 並非復審標的, 此項推論應有商 1-15 憲法與行政法

考題趨勢 延伸閱讀 榷之餘地 ( 二 ) 年終考績丙等性質保訓會與北高行雖均認為丙等的年終考績屬於管理措施, 而非行政處分, 不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但作者認為, 年終考績丙等屬於 行政處分, 且屬於 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理由如下 : 1. 年終考績丙等之決定, 具有懲戒效果, 侵害並非不重大 蓋此種直接以 最差 標籤貼在一位公務員身上, 且必須在次一年度都頂著丙等之汙名工作, 實已傷害其名譽權 2. 除名譽權之傷害, 丙等考績連帶會影響該公務員次年與以後之薪資結構, 此種累計結果, 對其財產權評析亦有所侵害 蓋公務員若無犯錯, 應該按照年資晉級, 釋字第 611 號解釋亦認為 :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 公務員若無過咎, 則不應受懲處而使其晉升之權受到阻礙 因此, 考績丙等足使公務員在新資及職等上發生停滯之效果 公務人員考績法並未明文規定年終考績屬於管理措施, 因此不應排除公務員針對年終考績進行復審及行政訴訟 本問題爭點明確, 在於年終考績之性質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而得以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且案例事實之答題要點涉及公法學基本原理原則之推演, 同學應特別注意此一時事問題 1. 李建良, 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及申訴標的之探討, 發表於 公務人員保障法制研討會, 保訓會主辦,2002 年 6 月 28 日 2. 陳清秀, 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強制考列丙等比例之商榷, 台灣法學雜誌, 第 150 期,2010 年 4 月 3. 黃錦堂, 考績法修正草案的爭議與展望, 台灣法學雜誌, 第 150 期,2010 年 4 月 延伸知識推薦, 都可在最多法學資源的 月旦法學知識庫 www.lawdata.com.tw 立即在線搜尋! 1-16 憲法與行政法

重要論文導讀 5 通訊傳播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合法性論議 編目 : 行政法 出處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09 期, 頁 137~157 作者 劉宗德教授 關鍵詞 NCC 通訊傳播行政 媒體自由 處分附款 合法性爭議 NCC 對於廣播 電視等媒體產業, 多以附款方式作為其管制手段, 此 摘要 種以附款落實個案管制之模式, 事涉媒體經營自由及合法性之疑慮, 本文擬以旺中案之附款爭議案例出發, 探究通訊傳播行政處分附款之 容許性與合法性界限 討論附款容許性時, 應以行政處分之性質 法律本身 之規範目的等綜合具體考量後, 予以判斷, 除非附款 之目的逾越行政處分所依據法律之目的, 否則即便法 律無明文規定, 亦得承認附款之容許性 縱屬羈束處 分, 亦得擴張或寬鬆地解釋 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 之附款容許性, 而以 合乎立法目的 或 確保立法目的之達成 為判斷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附款容許性之要件 然而, 行政處分之附款, 本質上具有依法行政原理之 例外性質, 倘法律明文允許時固不在言 ; 法律無規定 時, 應視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定 附款之容許性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依行政處分為 裁量處分 或 羈束處分 之不同而規定得為附款之前提有二: 有裁量權 及 無裁量權但法律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只要是裁量處分, 原則上即可附款, 而羈束處分, 機關有依法作成處分之義務, 自不許擅自附加附款 ; 但若法律另有明文, 或為確保尚未履行之法定要件之履行為目的, 應肯認得附加附款 茲分述得為附款之行政處分之類型及要件如下 : ( 一 ) 羈束之授益處分羈束之授益處分, 人民對特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有請求權, 附加附款即限制其請求權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須有法律授權始得為之, 故原則上不 1-17 憲法與行政法

附款之容許性 附款之合法性 許對羈束之授益處分附加附款 惟法律無明文授權之狀況, 行政機關對於本質上合法, 但尚未具備全部法律要件之案件, 或對不能證明已具備全部法律要件之案件, 得為人民之利益, 基於附款而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 另為確保處分法定要件之繼續存在, 亦得設定附款 ( 二 ) 裁量之授益處分原則上裁量處分應容許設定附款, 惟法律如明文禁止設定附款, 或依行政處分之性質或所規定事頃之目的, 不得設定附款者, 自不得為之 ( 三 ) 負擔處分附款之作用, 通常在於排除作成授益處分之障礙, 及確保法律目的之達成 ; 不利人民之負擔處分, 雖可能有附加附款之需要, 但得附加附款之情況及種類, 本質上即受有較大限制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 負擔處分得附加附款之機會極為稀少 附款合法性除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要求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且應與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 亦不能違背平等 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茲分述如下 : ( 一 ) 合憲性行政機關不得附加有侵害表現自由等精神自由之附款, 就經濟性自由權而言, 在處分相對人之權利與第三人權益或公益間發生矛盾時, 行政機關得附加限制申請人經濟自由權之附款 ( 二 ) 合法性 立法者制度形成自由之保障法律將其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與特定法效果相結合時,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將該法定義務轉換成如解除條件般之附款, 於該解除條件成就時, 並創設出法律所無之原授益處分當然失效之法效果, 此舉將侵害立法者制度形成自由 ( 三 ) 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附款係用以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規定之目的, 特定事項之存否,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作成或裁量時, 附款即用以創設或排除此等事項 故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使行政處分依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受妨礙 ( 四 ) 禁止不當聯結及正當合理關聯性 高點法律專班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1-18 憲法與行政法

附款之合法性 旺中案系爭附款之容許性 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 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意義, 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之授權內, 仍構成裁量之瑕疵 ( 五 ) 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之附款內容, 若基於個別法律立法目的之解釋操作, 即認為不受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或法律保留密度應予降低者, 已足以造成行政機關過度干預人民權利之違法結果, 故此等附款仍應要求絕對之法律保留密度 ( 六 ) 不得有其他瑕疵 1. 不得有裁量瑕疵行政機關就附款之附加應為合義務之裁量, 遵守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等, 不得有裁量瑕疵 2. 比例原則之適用於選擇附款及決定其範圍時, 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作成授益處分時, 如附加附款即足以保護公益,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 不得否准申請 NCC 在旺中案中, 具有附款容許性之法源基礎, 當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 依該條規定,NCC 於許可外國人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 應審酌或裁量之事項限於 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 惟綜觀 NCC 處分書中所揭示本案附款之理由, 多已逾越前揭條文明訂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裁量範疇, 是否仍得主張具有為前開內容附款之容許性, 實有疑義 縱認 NCC 對本案許可處分之附款, 並未逾越法定裁量權之範圍, 且不論此種解釋是否合憲, 惟系爭附款牽涉公司內部之具體經營與組織結構事項, 嚴重干涉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所衍生之營業自由 ; 何況本案處分相對人為媒體事業, 鑑於其所享有之表現自由及在國民知的權利, 如認行政機關得以附款漫無限制地予以干涉, 則媒體應享有 從國家公權力之獨立性 及 國民對其之信賴性 等目的皆無法達成 如本案系爭附款般對媒體經營權課予重大限制者, 應要求絕對之法律保留密度, 即應認以有專業媒體法律明文根據 時為限, 始得附加 NCC 主張基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3 條所為許可處分在於確保市場公平有效競爭 保障消費者權益 鼓勵新 旺中案系爭附款之合法性 1-19 憲法與行政法

旺中案系爭附款之合法性 興平臺服務 增益多元服務等, 惟觀察本案附款之停止條件內容, 無非禁止旺中集團繼續經營新聞頻道, 此等附款與 NCC 所揭示之上開目的間, 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或符合比例原則, 即有疑問 於本案無法認定系爭許可處分與附款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之情形下, 系爭附款亦無法通過法律優越原則之檢驗 本案附款之負擔, 關於 未來若因本投資案之實行涉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申請變更事項, 仍應依法向 NCC 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後, 始得為之 部分, 顯然係對於其他法律明訂之作為義務與廢止本案許可處分之法律效果相結合, 構成擅將該法定義務轉換成如解除條件之附款, 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本案附款之停止條件中, 針對中視限制不得經營新聞臺 要求應建立新聞製播公約並成為勞動條件之一部分等事項, 顯無視中視乃上市公司, 僅因經營階層另有個人之投資計畫, 即限制其他股東及投資人之原有權益, 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 本案附款之停止條件並非確定, 而係要求受處分人不僅要成就該等條件, 且須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再次送請 NCC 認可後, 條件方為成就, 處分始生效力, 不啻給予 NCC 重複審查之機會, 形同對於媒體進行 事前審查, 顯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考題趨勢 延伸閱讀 基於通訊傳播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合法性, 法律保留密度雖得適度降低, 惟無論不得與現行法令相牴觸 若涉及媒體經營權重大限制之部分, 應有法律保結論留原則高密度之要求 至於行政法其他原理原則之適用部分, 則應以實證基礎為依歸, 不宜逕以 合立法目的性 之概念, 過分擴張個案附款內容之合法性 本文以 NCC 通過旺中案作背景, 對於行政法上行政處分附款作了很深入的分析, 並對旺中案的行政處分附款作出批評 在國家考試上, 附款更是行政法考科的重要考點, 不論是時事議題或行政法概念的介紹, 建議同學可以本文作為準備考試之素材 1. 劉宗德 (2011), 行政處分附款法制之研究 通訊傳播行政處分附款之合法性論議, 月旦法學雜誌, 第 195 期 2. 詹鎮榮 (2011), 行政處分附款法制之傳統與革新 從公平交易法上之結合管制出發, 公平交易季刊,19 卷 4 期 3. 洪家殷 (2006), 行政處分: 第七講 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 補正及轉換 附款, 月旦法學教室, 第 49 期 1-20 憲法與行政法

重要論文導讀 6 警察行使職權與國家賠償責任 兼評臺北高行 98 年度訴字第 1843 號判決 編目 : 行政法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 第 211 期, 頁 27~40 作者林明鏘教授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械使用條例 國家賠償 救助及送醫義務 保關鍵詞護規範理論一 警察職權行使法因不具有基準法之性質, 所以在審判實務上, 無法統一其他警察作用法之效力, 但本論文認縱使如此, 警察職權行使法仍能補充其他警察作用法不足之處, 例如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5 條之救助及送醫義務 摘要二 本論文另對於臺北高行 98 年度訴字第 1843 號判決, 涉及警職法第 5 條及國家賠償法與行政訴訟法雙軌國家賠償制度有所批評, 希望學界能夠正視此種雙軌制的缺點與不公平性, 建立我國更合理的國家賠償責任 一 警職法不僅是單純的警察行政法, 而是混雜有警察刑事法的內容, 這種複雜的法規範性質, 也不容易統一其他純粹警察行政職權行使之法律, 從而, 警職法目前並未成為警察職權行使之基準 ( 本 ) 法地位, 未能發揮其修正及引導其他法律作用 二 反映在行政訴訟實務的結果, 警察職權行使法仍然警職法之是僅處於一補充及邊陲性之地位, 在行政審判上, 地位與作其他警察法依然優先適用, 去進行判斷警察行使職用權是否違法的首要參據, 警職法之一般性或特殊列舉職權清單規定, 僅具有填補或加強理由論述依據之功能而已 三 因此, 為提昇警職法之規範效力, 有全面再行檢討該法應如何大幅修正之必要, 始能符合人民的期待 判決事實 一 本判決事實, 主要涉及警察於集會遊行管制勤務中, 違法行使警械 ( 棍 ) 致遊行參與人身體遭受損害, 故被害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 請求國家因違法行使警察職權之賠償責任 二 本判決雖涉及甚多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1-21 憲法與行政法

判決事實 警察違法使用警械 救助與送醫義務之違反 而且主要亦以警械使用條例之相關規定, 去討論並証立是否有合法使用警械 ( 棍 ) 之情形, 警職法只是在部分旁論中, 附帶被法院提及討論, 並非本判決之核心觀念 一 有關警察使用警械之主要規範, 見諸於警械使用條例中, 警職法對於警察使用警械只有在第三章即時強制中之第 20 條規定, 僅針對部分警械, 即使用警銬及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於管束人民之使用時機與要件加以明定, 完全未對使用警槍或警棍之要件加以統一標準化, 益可證明警職法之不完備性之闕漏 二 本件臺北高行於判決理由中認為 : 本件原告受傷是否因被告所屬警員使用警械 ( 棍 ) 所致, 以及警員使用警械是否合法此二待證事實, 均陷於真偽不明, 其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此不利益均應歸由被告 ( 即臺北市政府 ) 負擔 因而推定被告警員使用警棍因屬違法, 故應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三 本判決以舉證責任倒置加以判斷, 裁判理由不甚完備 因為以 事實不明 為理由, 似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及 135 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原則 此外, 使用警棍是否逾越必要範圍? 也尚有諸多可以審酌之餘地 一 依警職法第 5 條規定 : 警察行使職權使人受傷者, 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此一條款被稱為 送醫與求護義務, 亦即課予警察較一般人民為多之救助及送醫義務 二 臺北高行於判決理由中謂 : 惟警察苟因行使職權致人受傷, 則應予必要之救治或送醫救護,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五條所揭示, 警察人員及, 屬各級政府應念茲在茲 亦應無時或忘 原告遭警方毆傷, 鮮血如注, 警方既不予救助, 也未為必要之蒐證以利原告就其權利為主張, 莫非僅因原告參與集會遊行, 即非屬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所稱之 人民? 其安全 福利之保障即非警方之職務內容? 如予容認, 市民基本生命 身體安全之保障即無從依託 本段裁判理由, 感性固然甚豐, 但理性理由則稍微缺乏 三 申言之, 裁判理由宜強調警職法第 5 條之涵攝範圍 高點法律專班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1-22 憲法與行政法

救助與送醫義務之違反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之國家賠償責任 修法建議 包含警察一切合法與違法行為在內, 只要因警察職權之行使, 致人民受傷者, 依 因果關聯理論, 警察 ( 含人員與機關在內 ) 均負有救助及送醫義務, 始為本條設立之理由 感性豐富之用語, 諸如 : 鮮血如注 無從依託 無時或忘 似可加以節略之 我國國家賠償責任採雙軌併行制, 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 國家賠償法屬於普通法, 因此若有特別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時, 即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定, 國家賠償法原則上被排斥不再適用 因此本件有循以下途徑救濟之可能 : 一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臺北高行 98 年度訴字第 1843 號判決認為 : 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之法律適用順序,( 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 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 是此類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 均與國家賠償法 ( 即第 9 條及第 5 條 ) 有異, 自應優先適用 此一見解固符合最高行政法院的一向態度, 國賠的雙軌併行制度, 惟此種法官造法活動, 顯已逾越法律解釋的範疇, 已成為變相的替代性 立法者 二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最高法院過去一向之見解均認為 : 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致人民死傷者, 均應循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向普通法既提起賠償訴訟 惟台北高行本件判決卻僅以警械使用條例實體規定與國賠法有差異, 逕行認為程序規定 自無援用 國賠法之必要, 進而承認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外, 且原告亦可不受國賠法第 10 條先行程序之拘束 一 警職法之修法建議 ( 一 ) 明訂警職法之 基本法 地位, 具有引導修正其他警察法律之效力 ( 二 ) 補充其他重要之警察職權行使行為 ( 三 ) 刪除犯罪偵查之警察職權行使行為 ( 四 ) 增補違反警職法相關規定之具體法律效果, 有利人民主權利主張 ( 五 ) 刪除即時強制章之規定, 回歸行政執行法之一 般建制 高點法律專班 ( 六 ) 增訂更多保護規範條文, 使人民得依警職法規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1-23 憲法與行政法

考題趨勢 延伸閱讀 定, 請求警察為一定之作為義務, 亦即有權利促使警察發動其職權, 使職權行使一方面是警察的權利, 另外一方面也有 依法行政 的義務 二 國家賠償制度之修法建議 ( 一 ) 國家賠償訴訟, 宜歸由同一法院, 依同一程序進行審理, 廢除目前雙軌併行制之不合理情形 ( 二 )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國賠法第修法建議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兩者互相配合 ( 三 ) 全盤檢討其他特別國家賠償制度存廢問題, 並同步修正現行國賠法之規定, 全部納入國家賠償法內若無重大困難者均宜整併廢止, 避免國賠訴訟體系混亂, 使國家責任過細切割 增加程序成本, 有違平等原則 ( 四 ) 增補國賠法規定, 將無其他特別程序規定之特別國賠法明文規定, 仍須依國賠程序進行及審理原則, 以杜爭議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定位為何? 何謂國家賠償法制之雙軌制? 國賠法採行雙軌制之弊病為何? 特別法之國家賠償責任規定是否仍應適用國賠法規定之先行程序? 一 林明鏘 (2011), 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法院裁判, 月旦法學雜誌, 第 190 期, 頁 61-82 二 林建宏 (2009), 淺析 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 台灣法學雜誌, 第 138 期, 頁 91-129 延伸知識推薦, 都可在最多法學資源的 月旦法學知識庫 www.lawdata.com.tw 立即在線搜尋! 更多二試考猜, 請速上高點會員網下載 member.get.com.tw 1-24 憲法與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