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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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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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公平交易法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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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績 簡明綜合收益表 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人民幣千元 ( 未經審核 ) 3 11,202,006 9,515,092 (7,445,829) (6,223,056) 3,756,177 3,292, , ,160 (2,995,823) (2,591,057)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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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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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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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疏失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合作, 往往是事故的最終防線, 若能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 則比較能克服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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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集團有限公司 Jiangnan Group Limited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 最大電綫電纜供應商之一 年度 報告 2 16 股票代號 : 1366

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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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與兼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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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述 講師 : 陳德正律師 和邑法律事務所 ( 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 285 號 4 樓之 2) Tel:0933-998-731 / Email:fh0101fh@gmail.com 學經歷 : 台大法律系 政大法學碩士 師大教育學碩士 暨南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 國際民商經濟法 )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刑事法講師 萬能 健行 明新 致理等科技大學講師 立法院國會助理 辦公室主任八年 縣府計畫室主任 資策會 個人資料管理師 認證合格

CH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法規架構暨實例解析

前言 : 是手段? 還是目的? 醫院採購藥品, 馬以南未迴避遭重罰 1.4 億 http://www.youtube.com/watch?v=66sunz CDh8k http://www.youtube.com/watch?v=utfge A-4m6A 利衝法第九條增訂但書 :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 不適用 http://www.youtube.com/watch?v=bjzr5b PYwTQ

利衝法之立法目的 所謂 迴避, 是指因為避嫌而不參與其事 有關公職人員的迴避制度, 除了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外, 尚有基於排除偏見不公 確保公平公正而設的 ( 如刑事訴訟法 ) 本法乃兼具兩種特性 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以下稱利衝法 ) 之立法目的 ( 本法第 1 條第 1 項參照 ), 與已完成立法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行政程序法 檔案法 立法委員行為法 政治獻金管理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 政黨法及遊說法草案等, 均為健全陽光法案體系而努力之具體表現, 故其性質上係屬陽光法案之一環

問題與思考? Q1. 為提防非典型肺炎再度流傳, 內科部主任違法未經採購程序, 即自行決定向胞兄經營之工廠, 以公務預算採買較市價高的防疫口罩, 請問 : 1. 有無觸犯刑責或利衝法? 若較市價低或有經合法之採購程序呢? 2. 若該工廠為叔叔所經營, 有無違法? 3. 若該批口罩為廠商贈送試用, 有無違法? 4.1. 若在採購時已經依法迴避了, 有無違法? 4.2. 若胞兄失散多年, 不知有親戚關係, 有無違法? 5. 若當時疫情已經爆發, 只有那家工廠可以及時生產, 為維護醫護人員性命, 有無違法? 6. 醫院從未宣導本法, 根本未知該條規定, 該如何?

利衝法的規範架構 行政罰 : 規範主體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及其關係人 規範客體 : 利益 ( 4) 1. 圖利行為 ( 公職人員 ) 7 2. 請託 關說行為 ( 關係人 ) 8 3. 與機關交易行為 ( 公職人員 關係人 ) 9 4. 應迴避不迴避 ( 含自行 命令 申請迴避 )( 公職人員 ) 6 10 12 13 構成要件 ( 迴避 ):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法律效果 : 至少一百萬以上之罰鍰

利衝法的思考流程 1. 是否適用其他法律?(yes 競合 )no 2. 是否為利衝法之規範主體? yes * 關係人之定義 3. 是否符合利衝法之規範客體? yes 4. 是否符合利衝法之構成要件? 4-1. 客觀? 6 7 8 9 10 12 13 yes 4-2. 主觀? 故意 or 過失 ( 行政罰法 7: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 yes 5. 違法性?( 依法令行為 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 ) 或有責性?( 無責任能力 身心障礙 不知法律 ) yes 6. 所得交易金額或交易行為金額為多少?

利衝法的思考流程 故意者, 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 直接故意 ), 或預見其發生, 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而任其發生 ( 間接故意 ) ;所謂過失者, 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 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 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 ( 無認識的過失 ), 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 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 有認識的過失 ) 限於明知? 利衝法第 6 條.. 公職人員 知 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所具之規範效力在於宣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義務, 而非將迴避法罰則中行為人可非難之心態, 限縮於 明知 或 意圖 之一定範圍內, 始予處罰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59 號判決 ) 限於故意? 法務部法政字第 0930006395 號函釋 : 揆諸利衝法上開規定之 知 假借 關說 請託 交易 等均為具有目的性 意向性之故意行為, 其違反之處罰規定 ( 同法第十四條至十七條規定 ) 亦當限於故意型態, 而不及於過失

利衝法的思考流程 行政罰法第 11 條 : 依法令之行為, 不予處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 不予處罰 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 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 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 13 條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 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 第 2 項 :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 8 條 :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 27 條 : 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懲戒 ( 處 ) 罰 :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 規範主體 :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規範客體 : 執行職務 構成要件 :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 應行迴避 法律效果 :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懲戒 ( 處 ) 罰 : 公務人任用法第二十六條 規範主體 : 各機關長官 ( 即機關首長 ) 規範客體 : 人事任用行為 構成要件 :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不得在本機關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 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法律效果 : 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 情節重大者, 報請考試院逕行降免, 並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懲戒 ( 處 ) 罰 :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規範主體 : 承辦業務之公務員 規範客體 : 行政行為 ( 行使公權力範圍 ) Q2. 衛生署約聘之臨床試驗審查成員於藥品審查事項, 該行為是否為公務員之行政行為? 構成要件 : 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三十三條之情形者 ( 事件當事人為關係人 共同關係人 曾為代理人 輔佐人 証人或鑑定人等 ) 法律效果 : 行政行為可能導致無效或得撤銷 並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懲戒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Q2.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60028717 號函釋 :( 貴署臨床試驗審查人員是否符合公務員定義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迴避規定疑義乙案 ) 1. 應視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而定, 此部分宜由貴署就個別事項分別界定之 倘屬公權力之行使, 則該成員行使職權時, 向有本法第 32 條 第 33 條及第 47 條之適用 2. 本法第 32 條乃規定自行迴避事由, 而第 33 條則係規定申請迴避及職權命其迴避之事由, 其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程序之公正公平至臨床試驗審查成員如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人員, 自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要屬另論, 併予指明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刑罰 :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4 5 款 ( 圖利罪 ) 規範主體 : 公務員 (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 ) 1. 身分公務員 :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 授權公務員 :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ex 政府採購法 ) 3. 委託公務員 : 受國家 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Q3.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 510 判決 ( 私立大學校長處理教師升等案 ): 私立大學並非隸屬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但處理該行為時, 是否屬於行使國家公權力且符合法令授與之權限?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Q4. 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 於執行醫療業務時, 是否為刑法規範之公務員? 又其採購藥品時?( 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 101 年重上更 2 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102.3.15 ) 1. 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 非行使國家公權力, 自非所謂 身分公務員 2. 公立醫院之藥委會委員是否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 應視公立醫院之藥委會委員於個別採購案, 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 承辦採購人員, 包括處理招標 審標 比價 議價 訂約 履約管理 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 所謂 監辦採購人員 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之人員 ; 另承辦 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 主管亦適用之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3. 案件事實 : 某醫師於署立醫院擔任該院藥事審查委員會 ( 下稱藥委會 ) 委員期間, 利用擔任該等職務之機會進用 Mesyrel 藥品後, 即要求美時公司依據其每月門診使用 Mesyrel 藥品之數量, 提供每月約 5000 元至 7000 元之回扣 ; 另被告復利用其擔任藥委會委員之職務, 對於該院進用大量 Mezapin Kalma U-zet Tegol Flunepan 及 Halin 等精神科用藥有採購與否之決定權限, 藉勢主動向巧川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勒索財物, 前後交付賄賂予被告約 120 萬元 4. 案件爭點 : 究竟醫委會委員是否屬於公務員? 5. 判決經過 : A. 地院 98.12.24 判有罪 : 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B. 高院 99.5.5 判無罪 : 非刑法修正後所規範之公務員 ( 雖有收取廠商金錢之不肖行為, 惟僅有違醫師之醫德非議 )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C. 最高法院 99.09.30 發回 : 被告之醫師及藥委會委員之職權, 是否已直接 實質影響, 甚至決定屏東醫院藥品之採購? 被告是否仍非 授權公務員, 即有研求餘地 D. 高院 100.10.4 第二次判無罪 : 被告雖具有公立醫院醫師兼精神科主任及藥委會委員之身分, 惟其僅從事醫療或與醫療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 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具有承辦 兼辦藥品採購業務或該業務之主官 主管, 未涉及公權力行使, 自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E. 最高法院 101.11.8 第二次發回 : 至於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包括各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 行為人係以醫院精神科主任之身分, 經該院院長依據該醫院藥委會組織簡則之規定, 指派為藥委會委員, 並根據該簡則所定之職掌, 從事於該院藥品審議之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F. 高院 102.3.15 第三次判無罪 : 藥委會委員僅為提供院長採購藥品建議之幕僚單位, 藥品採購申請時, 透過委員合議提出建議, 供院長決定是否進行採購作業, 其實際決定是否進行採購, 仍為該院院長 藥委會委員並無承辦 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 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 主管, 即非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 ( 即本案 ) G. 最高法院 102.7.25 第三次發回 : 藥委會委員, 就藥品之採購具可否之實質決定及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 藥委會委員之職務行使, 應認係該醫院承衛生署所頒法令之監督而授權院內人員從事藥品採購審議之公共事務 H. 高院第四次, 有罪? 無罪? 要不要坐牢? * 速審法 : 須繫屬六年 + 三次發回 + 最後二審無罪 + 原一審無罪 OR 前二審共兩次無罪 : 不得上訴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6. 思考問題 : A. 公務員之認定是否要為抽象之規定? * 否定說 ( 李茂生 ): 應該由個別犯罪類型之保護法益出發, 是否有害於依法行政? 及公務員信賴 ( 國家信賴 )? * 依法令之行為, 法令 之射程範圍? 告知 + 授權 B. 換個例子? Q4.1 若老師授權同學互改畢業班之考卷, 某位同學放水讓好友同學高分過關, 以致其畢業而拿到教育部的學士學位? (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Q4.2 若私立大學教師升等委員會為求公正客觀, 在論文審查時邀請其他教授評議, 某教授基於私誼放水給予最高分? 又若有收受茶葉等賄賂呢?(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或要求給點好處呢?( 無期徒刑 )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規範客體 : 公法上行政行為 構成要件 : 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 結果犯 ) 法律效果 :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Q5. 院長 副院長 護理部主任等調派精神病患至福利社工作, 以提高福利金收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5 年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Q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5 年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A. 案例事實 : 被告為退輔會玉里榮院院長 副院長 護理科主任 護理督導 護理長,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福利社為該院福利委員會所自營, 盈餘作為醫院員工福利 ( 不包括病患 ) 之用, 乃竟為壓低人事費用, 藉以提高福利金所得,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 以實施 職能治療 為名, 指派精神病患至福利社販賣點券, 然每月僅撥付五百至六百元不等之薪資予前開病患, 而圖得約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利益 B. 判決 : 無罪 ( 玉里榮民醫院之福利社, 係由該院之員工所組成之福利委員會管理, 主要作為該院三節發予醫院內部職工之福利金之用, 則有關福利委員會之事務上之運作, 當非為推行公務之目的, 被告等調派精神病患至福利社販售點券, 縱有不妥, 亦與圖利罪之首揭要件, 須公務員, 而所從事之業務又係依法令從事之公務有所不吻 )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1. 利衝法為普通法? 第 2 條第 2 項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 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 機關首長僱用兒子擔任約僱人員? 有迴避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無迴避 : 公務人員任用法? 利衝法? 2. 利衝法為行政罰 ( 罰鍰 ), 並非懲戒 ( 處 ) 罰 ( 記過 免職等 ), 亦非刑罰 ( 徒刑 罰金 ) 裁罰機關 : 公職人員 -- 監察院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 法務部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3. 利衝法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 第 21 條 :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 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 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依據 : 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 致人民之同一行為, 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 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何況,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刑事程序由法院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聯席會議決議 ) * 惟我國目前仍採懲戒權獨立行使原則, 亦即, 倘公務人員已遭刑事判決 ( 如酒駕判刑 ) 或遭行政罰 ( 如開罰單 ), 仍得移送懲戒或自行懲處 * 故若利衝法與刑法競合時, 應僅可依刑法處罰 ( 法務部 102.5.15 法律字第 10203504270 號函釋 ); 若與其他懲戒罰競合時, 可分別處罰

規範主體 1. 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1 總統 副總統 2 行政 立法 司法 考試 監察各院院長 副院長 3 政務人員 4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 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5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 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 ; 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 ;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6 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 副校長 ; 其設有附屬機構者, 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7 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 副主官及主管 8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 ( 鎮 市 )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9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10 法官 檢察官 行政執行官 軍法官 11 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規範主體 12 司法警察 稅務 關務 地政 會計 審計 建築管理 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 金融監督暨管理 公產管理 金融授信 商品檢驗 商標 專利 公路監理 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 由國防部定之 13 其他職務性質特殊, 經主管府 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修正草案 : 限縮適用對象 ( 理由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增加至五萬五千餘人, 其中不乏較低階之公職人員, 甚或並無公務員身分之專家學者 爰修正本法適用對象, 係以對機關 ( 構 )( 包括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 政策負有重大決策權或影響力之公職人員 ( 人數約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一人 ) 為主 )

規範主體 2. 關係人 :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其範圍如下 :1.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 公職人員之 2 親等以內親屬 3.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4. 公職人員 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本法第 3 條 ) Q6: 非屬營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是否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 關係人? ( 草案已修 ) 否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所稱營利事業, 係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明定須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為限, 蓋非屬營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大部分與公益有關, 其性質與營利事業不同, 尚難認係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營利事業

規範主體 Q7. 機關首長僱用 弟媳 擔任約僱人員案, 其弟媳屬於何種關係人?( 又受太太拜託, 雇用其親家公呢?) 答 : 二等姻親 ( 二等親等內親戚包括父母 祖孫 兄弟 姊妹 兄嫂 弟媳 姐夫 妹婿等 ) * 親等的定義及計算方式, 規定於民法第 967 條至 970 條 A 直系血親, 從己身上下數, 以一世為一親等 ( 例如 : 父子間為一世, 故為一親等 ; 祖孫間則有兩世, 為二親等 ) B 旁系血親, 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 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 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 例如 : 以兄弟為例, 從自己算到父母 ( 共同之祖先 )1 親等, 從父母算到兄弟 1 親等, 相加後為 2 親等 ) C 姻親 ( 血親的配偶 配偶的血親 配偶的血親的配偶 ) 的親等計算, 均從其配偶 ( 民法第 970 條 ) PS: 血親的配偶的血親?

規範主體 Q8. 財政部指派公職人員擔任公司之公股董監事, 該公司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答 : 是 ( 草案已修正 : 非本人出資或自願任職, 有何衝突?) A.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者, 應依法申報財產,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 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為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本法第 2 條 第 3 條第 4 款亦有明文 則貴部指派公職人員擔任關貿公司及財金公司之公股董監事, 該二公司即屬本法所稱關係人, 並無疑義 B. 基於國家 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 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 ( 包括社團 財團 ) 之董事 監察人, 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 亦應納入規範 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 有無領有薪酬, 或係由指派 核定 遴選 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 在所不論 * 不信任政府的表現?

規範客體 1. 本法所稱 利益, 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1. 動產 不動產 2. 現金 存款 外幣 有價證券 3.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本法第 4 條 ) 2. 本法所稱 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本法第 5 條 ) 所謂 獲取利益, 係指獲取私人利益, 不包括獲取公益之情形 且此所謂 利益 不以 不法利益 為限, 縱係 合法利益 亦在本法規範之列, 蓋如所涉之利益係屬 不法利益, 則每涉及貪瀆罪責 3. 實務之擴張解釋 : 含聘僱用 勞務派遣 核定考績及其他相類之人事措施 ( 草案已修正 )

構成要件一 公職人員之圖利行為 1. 要件 : 本法第 7 條規定,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如前所述, 所謂 利益 不以 不法利益 為限, 縱係 合法利益 亦在禁止之列, 蓋如所圖之利益係屬 不法利益, 則每涉及貪瀆罪責 Q12. 幫忙親友加插掛號或優先看診? 屬於財產利益 ( 時間成本 )OR 非財產之利益 ( 精神心力 )- 圖利? * 依法條意旨, 圖利與否不以有 利益衝突 為限! 但, 服務行業中哪個不是圖利? Q12.1. 實務之弔詭處 : 只要迴避, 即無圖利? OR 換人做做看?( 開刀?) 2. 違反之法效 : 利衝法第 14 條規定, 違反第 7 條規定之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規定者, 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構成要件二 關係人之關說 請託行為 1. 要件 : 本法第 8 條規定,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其中所稱 關說 請託, 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 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 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 Q13. 立委幫自己的警察老公, 要求警政署升官? Q13.1. 媽媽為了自己兒子升外科主任, 去拜託院長? * 有何權力之連結性? 有何破壞公務員信賴? 2. 違反之法效 : 利衝法第 14 條規定, 違反第 8 條規定之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等規定者, 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構成要件三 公職人員 關係人與機關之交易行為 1. 要件 : 本法第 9 條規定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所稱公職人員 服務之機關, 包含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 所稱 受其監督之機關, 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 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 即為本法所稱 受其監督之機關, 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 法務部法政決字第 0921119675 號函釋 ) Q14. 民意代表至親友開設餐廳消費? * 事實 : 鄉長因批准公所員工到配偶所開餐廳消費, 遭處罰鍰一百萬元 監委調查認為, 楊 明知妻子為 台菜海鮮餐廳 負責人, 應該與所執行的職務利益迴避, 結果仍然容許公所到該餐廳消費六十四次, 其中甚至有十二次為楊 所批准, 總金額達新台幣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已經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應罰鍰一百萬元 * 延伸思考 : 即使迴避, 即不違法?

構成要件 Q15. 某公司負責人為立法委員之關係人, 其與行政院及其所屬各部會以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 是否違法? 答 : 是 因立法委員依法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及施政作為, 故立法委員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另省政府依 地方制度法 規定係行政院派出機關, 為行政院所屬機關, 亦屬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交易之範圍 Q16. 政務次長 妹婿之公司 參與採購得標案? 答 : 是 甲公司負責人 A 董事 B 及監察人 C 分別為某部政務次長之 妹婿 胞弟 及 弟媳, 分別與該政務次長有二親等姻親 血親關係, 均係本法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關係人 惟甲公司卻參與投標該部所屬機關辦理之 負壓隔離救護車 採購招標案, 並順利得標, 該等行為已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 法務部乃依本法第 15 條處以甲公司交易金額 5,195 萬元 ( 契約總價金 )1 倍之罰鍰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受監督機關為交易行為, 依法即應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草案已修正 ( 排除政府採購案 ) Q17. 院長亦有入股之員工消費合作社, 擬參與該公立醫院 病患餐飲部委託經營案 之投標, 是否牴觸本法?

構成要件三 公職人員 關係人與機關之交易行為 2. 違反之法效 : 利衝法第 15 條規定, 違反第 9 條規定之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者,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3. 延伸思考 : Q18. 台糖公司董事長得否購買台糖冰棒? 答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3 號判決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當時, 行政院草案第 9 條第 1 項原規定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 一定金額以上 之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並於立法理由敘明 : 前開交易行為, 恐發生利益衝突之可能, 惟如全面禁止, 其範圍即過於廣泛 ( 例如與台糖公司直接交易購買台糖出產品 ), 於實務上不可行且不合理 ;

構成要件詎立法委員認台糖公司董事長若欲購買糖品, 可至超商購買之, 毋庸直接向台糖公司購入, 故於朝野協商時, 將 一定金額以上 等文字刪除, 足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 基於前揭立法背景, 只要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 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 即有產生利益衝突之虞, 而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許, 非必以公職人員有利用職務之便,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結果, 方有適用 * 換言之 : 請去 7-11 購買, 不可至糖廠購買, 否則罰 3 倍 * 草案已修正 ( 機關為出賣人, 為一致性之公定價格 ) Q19. 可否去義警隊長開設餐廳辦活動? *KTV 員警春酒捧場, 違反利益迴避 http://www.youtube.com/watch?v=2tz_xm73rbw * 爭點 : 義警是否屬於警局監督之機關?

構成要件四 應迴避而未迴避 1. 迴避之要件 : 知 有利益衝突時 2. 迴避之方式 自行迴避 : 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 應自行迴避 命令迴避 : 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悉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者, 應命其迴避 申請迴避 : 第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者, 得分別向所屬機關 服務機關 監察院申請迴避 3. 自行迴避之程序 : 1. 民意代表, 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2.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述情形, 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 但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 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該業務之運作, 且無損及公益之虞, 而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 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以避免公務之延宕 ( 本法第 10 條第 1 2 3 項 )

構成要件 4. 違反之法效 A. 行為本身部分 :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 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 否決 決定 建議 提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 本法第 11 條 )* 如公職人員係民意代表, 其於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效力, 本法並未加以規定, 此係屬立法有意之疏漏 蓋如立法委員所為法律案 預算案之審議, 如因其有利益衝突情事未自行迴避而致行為無效, 影響原已通過之法律案 預算案, 恐非人民之福 B. 行為人部分 : a. 利衝法第 16 條 : 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者, 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b. 利衝法第 17 條 : 違反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之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 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或第 12 條規定之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而其拒絕迴避者, 處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構成要件 c. 利衝法第 18 條規定, 依前 2 條 ( 第 16 條及第 17 條 ) 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此種情形在實務上應不多見, 但為防止有此種情形發生, 故預作規範 5. 延伸思考 : Q9: 鄉長僱用 子女 擔任工友? * 事實 : 某鄉鄉長 A 於其任內僱用其 女兒 B 擔任該鄉鄉立托兒所之工友乙職, 因 B 與 A 有一親等血親關係, 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 且僱用後使 B 獲取非財產上利益, 與 A 之職務有利益衝突,A 應依法迴避, 但 A 仍批示僱用, 違法事證明確, 監察院乃依法處以 100 萬元罰鍰 * 理由 : 蓋 B 屬於本法第 3 條第 2 款之關係人 ; 僱用鄉立托兒所之工友, 屬於鄉長之職權 ; 且僱用之結果將使關係人得到相類於任用之非財產上利益 此一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圖其關係人利益之行為, 顯然已違反本法規定,A 鄉長實應及時迴避, 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為處理, 或是選擇不雇用其女 B, 以免陷己於瓜田李下之嫌 * 若 B 確實為全鄉最佳人選呢? 若已迴避但仍雇用呢? 若鄉長換成鄉公所人事課員呢?( 機械性適用法條之流弊 )

構成要件 Q10. 國民小學校長未迴避, 而聘任其子女擔任該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 是否有違反本法? 答 : a. 教師部分, 視聘任時, 校長有無裁量餘地而定, 若無, 不構成利益衝突 惟校長於執行聘任教師之職務時, 若學校之甄選作業, 確有因校長之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其子女獲取利益之情形者, 自有本法所稱 利益衝突 之情形 ( 如實務案例 : 某國民小學辦理年度教師甄選,2 位報名的甄試者中有 1 人為該國小校長 A 的 兒子 A 不避瓜田李下之嫌, 親自擔任該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且主持會議確認其子錄取 ) b. 行政人員部份, 校長聘任其子女兼任行政職務, 則應予迴避 因其違反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2 條之規定, 且該聘任行為乃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為人事措施, 應屬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 Q11. 安排兒子打工? 遭罰一百萬? 主管降調當職員 http://www.youtube.com/watch?v=sasgznehwee

修法之重點 ( 條文對照表 ) 一 公職人員範圍應予限縮 本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 係指須財產申報之公職人員而言 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驟增至五萬五千人, 其中不乏較低階之公職人員, 甚或並無公務員身分之專家學者 況除本法外, 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員服務法 行政程序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律亦就利益衝突迴避事項予以規範, 而且違反本法之法律效果係科以高額行政罰鍰, 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影響甚鉅, 是如將所有財產申報義務人均納入本法規範, 恐打擊面過大, 故建議修正以對機關 ( 構 ) 政策負有重大決策權或影響力之公職人員約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一人, 作為本法適用對象為宜 ( 修正條文第二條 )

修法之重點 ( 條文對照表 ) 二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定義應更加周延 遍觀國外立法例, 如加拿大 芬蘭 香港 日本 美國 英國等國, 均未將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列為利益衝突迴避法制應規範主體, 我國其他有關利益衝突迴避法令亦無相類規定 本法就關係人納入規範對象, 既屬創舉, 自應將關係人定義妥適 本法原條文第三條僅將公職人員 其配偶 家屬 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 董事 理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 納入規範, 然因本法施行迄今, 發現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亦有利益輸送之弊端, 為求周延, 宜將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列入本法規範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修法之重點 ( 條文對照表 ) 三 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 外國均無此一立法例, 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雖有限制關係人交易之規定, 然在例外情形下, 得排除適用, 與本法第九條規定關係人須通案迴避, 均無例外可言有異 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 雖非不得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於必要時加以限制, 惟司法院釋字第五百七十三號解釋 第五百八十四號解釋 第五百八十六號解釋及第六百四十九號解釋, 對於侵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程度較輕之案例, 都認為牴觸憲法, 或認為應通盤檢討, 本法通案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之規定, 有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之虞 因此, 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並維護交易自由及公平競爭原則, 得依據透明公開之政府採購機制, 及交易標的係機關提供, 並具公定價格之情形者, 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 ( 修正條文第九條 第十五條 )

修法之重點 ( 條文對照表 ) 四 本法裁罰數額與級距應有調整必要 本法原規定之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為不當利益輸送, 但觀之本部近年審議並裁罰公職人員違反迴避義務之案例, 違法涉及金額新臺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但依規定得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顯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又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時, 原第十五條規定應處以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然如交易行為金額甚高, 科罰一倍至三倍罰鍰, 將導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較違反刑事違法案件之罰金數額還高之輕重失衡現象, 故建議依據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 調整罰鍰基準及級距 (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 比例原則 : 有效性 ( 適當性 ) 必要性 ( 最小侵害手段 ) 衡平性 ( 狹義之比例原則 )

CH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1. 法規架構暨實例解析

立法目的 財產申報法第 1 條規定 : 為端正政風, 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特制定本法 本法乃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端正政風, 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 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 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 :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 吸食菸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48 48

問題與思考 1. 手段 vs 目的 : 究竟有無遏止貪瀆? 有無量化分析或成本損益表? 2. 權責單位不清? ( 民視新聞 102.7.1) 財產申報王 : 可移出監察院 http://www.youtube.com/watch?v=2dq9orolwem 3. 刑罰規定不夠嚴?( 無罪推定? 舉證責任? 五年?) ( 民視新聞 101.9.6) 財產申報王 : 沒有用 http://www.youtube.com/watch?v=_aai-dnujc8 49 49

申報法的規範架構 行政罰 : 規範主體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之人員 規範客體 : 1. 應申報之財產 ( 5) 2. 應信託之財產 ( 7) 構成要件 : 1. 無正當理由未依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12Ⅲ 2. 故意隱匿財產者 12Ⅰ 3. 增加財產之來源無合理說明者 12Ⅱ 4. 經受理申報機關 ( 構 ) 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 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 12Ⅴ 違反之法效 :

規範主體 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 :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1 總統 副總統 2 行政 立法 司法 考試 監察各院院長 副院長 3 政務人員 4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 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5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 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 ; 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 ;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6 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 副校長 ; 其設有附屬機構者, 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7 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 副主官及主管

規範主體 8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 ( 鎮 市 )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9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10 法官 檢察官 行政執行官 軍法官 11 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12 司法警察 稅務 關務 地政 會計 審計 建築管理 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 金融監督暨管理 公產管理 金融授信 商品檢驗 商標 專利 公路監理 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 由國防部定之 13 其他職務性質特殊, 經主管府 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規範客體 1. 應申報之財產 ( 財產申報法第 5 條 ): * 範圍一 不動產 船舶 汽車及航空器 二 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 存款 有價證券 珠寶 古董 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 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 名義人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 應一併申報 * 取得時間 原因及溯及申報申報之財產, 除第一項第二款外, 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 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 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 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 填表說明與注意事項

規範客體 Q1. 已分居之配偶是否要申報?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66 號判決 : 公職人員於該年申報財產時, 雖與其配偶縱有分居之事實, 然並未辦理離婚, 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 因此仍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 自應於申報日將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據實申報 * 違法? 財政部函釋 : 分居夫妻可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 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 ( 法理不同 ) * 違憲? 釋字第 696 號 :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 違憲 ( 理由 : 違反平等原則 )

規範客體 Q2. 買房子已漏未申報, 其房貸是否也要申報? 同一漏報之事實, 是否兩者都要處罰?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4 號判決 : 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 課予公職人員負有據實申報財產之作為義務, 若有違反該作為義務時, 依第 12 條規定應處以罰鍰, 是其處罰之標的係行為人違反前開作為義務, 並非其行為或狀態 ; 所謂債務, 施行細則第 13 條雖謂 債務, 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 然就 他人 並無進一步之定義, 況本法並無借貸對象之限制, 故凡屬債務並達一定金額者, 均屬應申報範圍, 故被告以 不動產 及 債務 係屬原告各別應申報之財產項目, 應予分別計算其價額及餘額, 自非就同一違章行為重複科罰, 即無 一行為二罰 本件漏報其配偶之建物 不動產 及 一定金額以上之債務, 係屬各別應申報之財產項目, 應予分別計算其價額及餘額, 併計上開漏報數額, 作為罰鍰額度基準考量

規範客體 2. 應信託之財產 ( 財產申報法第 7 條 ): 總統 副總統 行政 立法 司法 考試 監察各院院長 副院長 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於就 ( 到 ) 職申報財產時, 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 應自就 ( 到 ) 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 一 不動產 但自擇房屋 ( 含基地 ) 一戶供自用者, 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 不包括在內 二 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 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 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 經主管府 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 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 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 ; 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 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 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 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構成要件一 無正當理由未依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1. 客觀 : 財產申報法第第 12 條第 3 項 2. 主觀 :( 名存實亡之要件?) Q3. 何謂故意申報不實? 答 : 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 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 漏報 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 Q4. 第一次申報, 配偶之資料未查証而不小心漏報, 是否構成故意?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900 號判決 ) 事實 : 原告因首次申報, 對部分細節難免不熟, 且財產均登記於配偶名下, 有關系爭建物屬原告之配偶所有, 與配偶分居二地, 平日少許互動, 不清楚配偶之財產地號及建號, 所有權狀平日亦由配偶保管, 原告乃依配偶所提供權狀資料填報, 因該筆建號權狀已遺失致未能於申報時填列, 有配偶親具申請書證明漏報之原因等情

構成要件判決 : 原告本應確實於財產申報日前查詢其配偶系爭土地 建物之所有情形, 而有關土地 建物等不動產之查詢, 僅需積極核對所有權狀 謄本或向稅務及地政機關查詢, 或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 即可得悉配偶所有不動產情形, 原告單憑其配偶之提供之權狀即為財產申報, 自足認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漏報配偶所有土地情事, 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解析 : 仍構成 未必故意 ( 刑法第 13 條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公務員 故意申報不實 行為, 所指之故意, 除直接故意外, 並不排除間接故意之情形, 即行為人對於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屬之 ( 改制前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4203 號判決參照 ) 評論 : 漏報之結果, 難道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刑法未必故意之典型案例 : 嫌犯對人來人往之店門口鳴槍示警, 流彈打死顧客 )

構成要件 Q5. 已告知配偶須提供正確資料, 配偶仍提供不實資料導致申報不實, 是否構成故意?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45 號簡易判決 ) 事實 : 原告雖主張其無從得知配偶給予原告資料之正確性, 經與配偶溝通並說明, 財產申報事項或申報不實可能導致罰鍰之相關規定, 但仍無法證實取得配偶所給予資料之正確性 理由 : 按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標, 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 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 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 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 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 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 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 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 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 並與配偶詳為說明財產申報事項及申報不實可能導致罰鍰之相關規定, 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 俾便正確申報

構成要件 Q6. 申報財產時有疏忽, 導致有漏報 短報情況, 但甚至亦有溢報財產之情事, 是否構成故意?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1 號簡易判決 ) 理由 : 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 並查詢 核對其及配偶財產狀況即行申報, 致生漏報 短報及溢報其及配偶不動產 存款及股票之情事, 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上開漏 短 溢報情事, 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 少數見解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51 號判決 ): 公職人員確有申報財產義務 但本法目的畢竟與公司法 證交法不同, 並非要求公職人員每年 鉅細靡遺清算陳報 自行財務狀況, 以供 債權人 或 投資大眾 閱覽, 更鑑於人類記憶力有限, 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專職財會部門, 每年仍要就家庭財產為說明, 實屬額外負擔, 從而, 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之行為應限於故意, 而不及於過失, 一則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 二則避免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構成要件 3. 違法性 4. 有責性 : 未知法律? 行政罰法第 8 條 :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5. 違反之法律效果 :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鍰 ( 亦屬於行政罰 ) 6. 裁處之時效 : 財產申報法第 15 條 :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 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為行政罰法採三年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

構成要件二 故意隱匿財產者 1. 要件 : 財產申報法第第 12 條第 1 項 2. 違反之法律效果 : 處 20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三 增加財產之來源無合理說明者 1. 要件 : 前後年度申報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 經限期說明而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 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2 項 ) 2. 違反之法律效果 : 處 15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3.VS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 ( 無罪推定?) 刑法之財產來源不明罪 : 即公務員犯下相關刑事罪嫌, 而檢察官在偵查時, 發現公務員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在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的三年內, 如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的情況時, 可以命其說明,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將被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不明財產額度以下的罰金

構成要件 Q5. 是否要增設全面性之財產來源不明罪? * 由 100.11.23 之修法理由談起 : A. 惟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 而無任何限制, 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 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 並被課予說明義務, 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 況且, 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帳戶中, 隨即提出檢舉, 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 處罰, 亦顯不合理 是故, 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 B. 公務員涉嫌貪污 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 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 如此規範結果, 可解決關於 被告 認定時點之爭議, 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 較為周妥

構成要件 C. 本罪之適用主體及發動偵查時機已有限制, 縱然就可疑財產來源不具體限定金額及範圍, 於適用上亦不至於有浮濫之虞, 且與外國立法例規範方式相同 D. 修正後之最低刑度並未有所調整, 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法官仍可諭知拘役 罰金 六月有下有期徒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 而使此類輕微犯罪之被告透過諭知罰金 易科罰金 緩刑而免除入監服刑 且修正後此類案件得上訴第三審, 將使被告獲得三級三審制之程序保障, 亦可使最高法院對於是類案件有表達法律見解之機會, 有助於法律見解之統一 E. 罪刑法定原則 (Gesetzlichkeitsprinzip) 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 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十五條即明定此旨, 故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 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 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構成要件四 經受理申報機關 ( 構 ) 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 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 1. 要件 : 財產申報法第第 12 條第 4 項 2. 違反之法律效果 :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Q6. 申報人很生氣地表示當初到職後, 都沒人通知他需申報財產, 怎麼能因此受裁罰呢? 答 : 行政法院 86 年判字第 2549 號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 申報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 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 其通知僅具服務之性質, 且申報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及未受通知, 作為解免違章罰鍰之依據 Q7. 受理申報單位審查申報表後, 請申報人為說明義務, 申報人說明後就沒事? 答 : 本法裁處權時效係 5 年, 應自行留存每年申報資料

構成要件 Q8. 申報人抱怨繳交申報表後, 為何受理申報單位不替其注意有無申報錯誤, 害其受罰? 答 :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5 條規定, 受理申報單位受理申報後僅作形式上審查, 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查閱申報人財產申報資料 Q9. 申報人被裁罰後向受理申報單位抱怨, 既然都可以查到漏報之財產, 為何受理申報單位不直接查, 還要勞動申報人申報? 答 : 地政 監理 稅捐機關並未開放受理審查單位事前查明各位申報人財產之權限, 不得誤以為政風人員可事先查明各項資料 Q10. 財產申報之時機為何?( 如後表格 )

財產申報之時機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2 項 第 4 項 第 3 條 代理 兼任滿 3 個月即應申報 異常人員指定申報 卸 ( 離 ) 職或解除代理 ( 兼任 ) 申報 申報種類申報期間申報日 1. 就 ( 到 ) 職申報 就 ( 到 ) 職後 3 個月內 申報期間內 2. 定期申報 每年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任擇一日 3. 代理 ( 兼任 ) 申報 4. 卸 ( 離 ) 職及解除代理申報 代理 ( 兼任 ) 滿 3 個月後 3 個月內 卸 ( 離 ) 職及解除代理後 2 個月內 卸 ( 離 ) 職當日 67

財產申報之時機 (2) 申報義務衝突之處理 ( 競合之處理 ) 衝突狀況 1.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 ( 到 ) 職申報者, 則該年度定期申報 2. 於辦理卸 ( 離 ) 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 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者 3. 就 ( 到 ) 職申報 定期申報 代理 ( 兼任 ) 申報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 處理方式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辦理就 ( 到 ) 職申報, 免卸 ( 離 ) 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前開申報與卸 ( 離 ) 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68

CH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2. 填表說明及注意事項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簡述 講師 : 陳德正律師和邑法律事務所 ( 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 285 號 4 樓之 2) Tel:0933-998-731 / Email:fh0101fh@gmail.com 學經歷 : 台大法律系 政大法學碩士 師大教育學碩士暨南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 國際民商經濟法 )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刑事法講師萬能 健行 明新 致理等科技大學講師立法院國會助理 辦公室主任八年縣府計畫室主任資策會 個人資料管理師 認證合格

CH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一 法規架構暨實例解析 ( 一 ) 利衝法之立法目的 ( 二 ) 利衝法的規範架構 ( 三 ) 利衝法與其他法律之競合 ( 四 ) 規範主體 客體 ( 五 ) 利衝法構成要件 二 修法重點

CH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一 法規架構暨實例解析 ( 一 ) 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 二 ) 財產申報法的規範架構 ( 三 ) 規範主體 客體 ( 四 ) 財產申報法構成要件 二 填表說明及注意事項

簡報完畢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