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有鑒於教師敘薪作業法令繁瑣, 為使本處所屬學校人事機構辦理教師敘薪案件時, 對相關作業 法令規定更為熟稔, 強化實務作業能力, 增進教師敘薪之效率, 以維護教師權益, 前於 95 年 5 月組成教師敘薪小組, 協助解決各校敘薪疑義案件, 並籌劃編製 臺南市政府辦理市立學校教師敘薪作業手冊, 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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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人事處編修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序 有鑒於教師敘薪作業法令繁瑣, 為使本處所屬學校人事機構辦理教師敘薪案件時, 對相關作業 法令規定更為熟稔, 強化實務作業能力, 增進教師敘薪之效率, 以維護教師權益, 前於 95 年 5 月組成教師敘薪小組, 協助解決各校敘薪疑義案件, 並籌劃編製 臺南市政府辦理市立學校教師敘薪作業手冊, 以作為教師敘薪業務之參考依據, 惟因法令改易, 釋函賡續新增, 爰再予增刪修訂重新編修, 並修正名稱為 臺南市政府辦理市立學校教師 運動教練敘薪作業手冊, 以電子檔方式刊登於本處人事行政知識管理平台 - 教師及運動教練敘薪項中, 俾便提供本處所屬學校人事同仁查閱 本手冊編輯方式以實用為原則, 除提示相關注意事項, 敘薪釋例, 建立標準化 系統化敘薪作業程序外, 並詳列各項教師敘薪範例及表格 另配合專任運動教練之聘任, 新增專任運動教練敘薪相關法令及釋例供參 本處教師敘薪小組成員透過組織學習互動, 建構一個 SOP 流程規範, 創造標竿學習效應, 辛勞值得肯定表彰, 謹致謝忱 人事業務已自傳統人事管理轉換成人力資源服務, 各人事機構應從顧客需求的角度, 維護顧客權益的立場, 辦理人事業務, 提供優質服務 期盼所屬人事同仁能藉此提升專業能力, 打造 高執行力之人事團隊, 邁向卓越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處長許瑛峰謹識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目 錄 壹 教師敘薪注意事項 1 貳 臺南市立各級學校敘薪標準作業流程 3 參 臺南市立各級學校國外學歷敘薪標準作業流程 4 肆 相關表格一 教師敘薪檢核表 5 二 教師取得碩士 博士學位改敘申請書 8 三 核薪請示單 9 四 核薪通知書 11 五 權益通知書 13 伍 教師核薪通知書說明事項範例 17 陸 薪級待遇表教師薪級待遇表 22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職務等級表及專業加給表 24 柒 教師敘薪釋例 26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敘薪規定一 起敘標準 26 二 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 30 三 依考試資格敘薪 40 四 進修學分結業提敘薪級 41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共同適用之規定一 採計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提敘薪級 49 二 採計曾任學校職員年資提敘薪級 52 三 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提敘薪級 53 四 採計曾任約聘 ( 僱 ) 人員年資提敘薪級 57 五 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61 六 採計曾任交通 關務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年資提敘薪級 65 七 採計曾任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薪級 67 八 採計曾任海外任職年資提敘薪級 70 九 採計曾任其他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72 十 採計曾任中小學代理 代課 試用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76 十一 採計曾任幼稚園教師 保育員年資提敘薪級 86 十二 其他敘薪釋例及相關原則 95 捌 專任運動教練敘薪釋例 102 附錄教師法 (95 年 5 月 24 日修正 ) 106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95 年 2 月 3 日修正 ) 112 師資培育法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 120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9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 124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126 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 (86 年 7 月 30 日修正 ) 127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96 年 7 月 19 日修正 ) 128 臺南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130 ( 臺南市政府 98 年 2 月 16 日南市教學字第 09812509330 號修正 )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95 年 10 月 2 日發布 ) 132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135

壹 教師敘薪注意事項 : 一 共同事項 ( 一 ) 各校人事單位確依相關法令辦理 : 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暨其說明 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等級表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及相關函釋辦理 ( 二 ) 新進教師到職後 1 個月內, 人事單位應主動請其填具履歷表並檢齊相關學經歷證件, 如有符合提敘之職前年資應一併檢附 ( 敘薪權益書 ), 以辦理敘薪手續 ( 三 ) 核薪通知書注意事項應載明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以示慎重 二 敘薪核定機關 ( 一 ) 自 95 學年度起, 除校 ( 園 ) 長及幼稚園教師外, 正式教師 代理教師 ( 三個月以上 ) 核薪案件均授權由各校自行核定 ( 二 ) 為維持完全授權後教師敘薪案件之正確性, 本處教師敘薪小組協助各校複檢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及甄選合格聘任具職前年資之初任教師敘薪案等較為複雜之敘薪案件, 本項作業係協助性質, 非正式核備, 各校於檢送前述之兩類核薪通知書副本至本府時, 請檢附教師敘薪檢核表連同相關證件影本, 俾便教師敘薪小組複檢之用 ; 敘薪如有遺誤, 將敘明理由通知學校重行核定, 再有疑義者函請上級機關釋示 三 教師敘薪 ( 一 ) 新進教師敘薪 1 初任教師無職前年資者, 審定其教師證書, 依其學歷辦理敘薪手續 2 現職市立學校教師參加市內介聘 外縣市介聘或教師甄選錄取者, 以原任教學校最近核定薪級或成績考核結果銜接支薪 3 為簡化核薪業務, 新學年度外縣市教師介聘本市任教者, 先暫支原薪額, 俟成績考核核定接獲考核通知書後, 再據以辦理核薪 ; 另市內介聘教師, 以正式教師核薪已授權各校自行辦理, 爰市內介聘教師亦應比照上開新進教師, 於其接獲原服務學校核發之考核通知書後予以核薪 ( 二 ) 教師職前年資提敘 1 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 採計私立學校年資提敘時, 除應注意是否職務等級相當, 其離職證明書應有服務成績優良之字樣, 如無註明, 應請該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 俾便核計 2 教師採計職前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須連續代理 3 個月以上之年資始得採計, 累計每滿 1 年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 每滿 1 年提敘 1 1

級支薪, 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 ; 服務年資每滿 1 年提敘 1 級之規定, 以 月 為計算標準, 非以日計算 ; 代理教師年資已折抵教育實習年資, 不得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 3 職前年資若是正式合格教師之年資, 應按其考核年度經認定為服務成績優良且與現職等級相當者, 方予按年提敘, 尚無法將不同考核年度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為一年予以提敘 4 曾擔任私立學校試用教師並具有試用教師登記證書者, 自取得證書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 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並無職務等級相當之規範 5 核薪通知書說明欄應完整敘明各項職前年資, 俾利日後查證 6 職前年資如係助教年資, 應附助教證, 以證明是否屬於可採計之助教年資, 另助教年資須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才能採計 7 職前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而擔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之年資, 不予採計 ( 三 ) 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 1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係重行核敘, 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學歷與經歷牴觸部分, 應擇一採認,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薪級 2 核薪通知書說明欄應完整敘明申請進修期間, 俾利日後查證 3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所謂審定日, 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日, 如核定日未予敘明, 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期 ; 惟學歷改敘之生效日不得在畢業證書所載日期之前 4 教師持國外學歷辦理改敘時, 應附完整之出入境證明文件或查證文件 ; 另應確認其畢業學校中文全銜及其學位相關事宜, 詳細記載於核薪通知書 5 新進教師報到時應瞭解是否進修中, 進修期間年資不得採計, 惟如曾辦理休學, 以休學期間並無進修之事實, 其年資可採計 ; 至於休學期間如屬不同學年度之學期, 因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 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 尚無法就不同學年度之休學年資畸零月數併計一年, 俱予提敘一級計算 6 市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得改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 進修期間 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 爰上開 進修期間 係指新取得並據以申請改敘之學歷之進修期間 7 教師就讀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 該類班別雖於 7 月開課, 惟其班次如屬下一學年度核定之班次, 其入學時間之起算, 得以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 ( 四 ) 代理教師敘薪 1 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 資格條件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敘薪, 如有職前任教年資不予採計, 應俟擔任正式教師後, 始予採計提敘 2 代理教師代理期間取得較高學歷, 不予改敘 3 代理教師核薪通知書應詳敘所代職缺性質( 懸缺 進修缺 育嬰缺 侍親缺等 ), 以便往後退撫基金購買年資查證 2

3 校貳 臺南市立各級學校敘薪標準作業流程作業階段作業流程校長核定前置作業(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審核發文各校教師敘薪案件甄選錄取公費生具職前年資無職前年資依教師性質分別辦理 1. 公開甄選短期代理代課現職教師新進教師代理代課複檢建議修正副知市府知會學校出納 會計介聘職前年資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提敘他縣市介聘市內介聘依學歷核薪知會學校出納 會計由學校核發核薪通知書 ( 應載明申訴期限 ) 3. 依檢核表所列證件送各校人事室辦理 2.

參 臺南市立各級學校國外學歷敘薪標準作業流程 作業階段 作業流程 當事人應檢齊證明文件 修畢外國學歷當事人應檢具下列證件 : 1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2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3 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 : 臺南市府前路 2 段 370 號 ) 4 其他( 如 : 地方法院公證之國外學歷證件中譯本 ) 參考相關網站 :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http://www.boca.gov.tw/ 改敘申請 當事人檢齊上列相關證件至學校人事室填寫 改敘申請書 辦理改敘作業 1 參考公佈之外國大學參考名冊 ( 詳市府教師敘薪知識平台 ) 學校查證 2 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 學校應辦理學歷查證, 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 (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下載專區 ) 及相關證件, 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當事人所持國外學歷, 如再有疑義,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請協助認定 學校敘薪 查證並認定無疑義, 學校依學經歷辦理改敘核薪作業 4

肆 相關表格 一 教師敘薪檢核表教師敘薪應附證件複檢表 ( 一 ) 教師姓名 : 送件人簽章 : 免複檢項目備註甄選合格聘任之初任教師 ( 未具職前按學歷敘薪, 無須複檢 年資 ) 敘薪 甄選合格聘任之現職公立教師市內 市外介聘教師敘薪公費生分發敘薪代理教師敘薪應複檢項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甄選合格聘任之初任教師 ( 具職前年資 ) 敘薪 銜接支薪, 無須複檢 銜接支薪, 無須複檢 按學歷敘薪, 無須複檢 1. 自 95 學度起, 授權各校自行核薪 2. 按學歷敘薪, 不採計職前年資 3. 代理期間取得較高學歷, 不予改支 檢附證件名稱 1. 本次敘薪通知書核定本 2. 改敘申請書 3. 畢業證書 ( 原 新學歷 ) 4. 合格教師證 5. 學生證或歷年成績證明 6. 留職停薪進修者之復職證明文件 7. 歷次敘薪通知書 8. 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 9. 經提敘有案的職前年資證明 ( 如表二 ) 國外學位加附 10. 畢業證書 ( 原 新學歷影本 含中文譯本 應加蓋駐外單位認證章戳, 如無駐外單位認證者, 中 英文譯本需經法院公證 ) 11. 國外學歷認證相關證明文件 ( 相關證明文件同畢業證書查驗過程 ) 12. 個人出入境證明文件 1. 本次敘薪通知書核定本 2. 畢業證書 3. 合格教師證 4. 職前年資證明 ( 如表二 ) 複檢結果 : 5

教師敘薪應附證件複檢表 ( 二 ) 職前年資檢附證件學校專任教師年資提敘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年資 1. 合格教師證書 2. 歷次分發派令 ( 國小舊制年資 ) 敘薪通知書 ( 國中及國小新制年資 ) 3. 畢業證書 4. 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 5. 歷任離職證明書 幼稚園教師年資 1. 合格幼稚園教師證 2.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經歷證明文件 3. 師範專科學校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或師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證書或幼稚教育學分證明書 4. 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或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5. 歷任離職證明書 私立學校教師年資 1. 合格教師證書 2. 畢業證書 3. 歷年聘書 4. 歷次敘薪通知書 5. 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 6. 歷任離職證明書 長期 (3 個月以上 ) 代理代課教師年資提敘 公立學校代理代課教師年資 1. 公開甄選之證明文件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證明文件 ) 2.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授權由學校核發之敘薪通知書 3. 歷年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4. 歷任離職證明書 私立學校代理代課教師年資 1. 畢業證書 2.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證明 ( 教師登記證 6

職前年資 檢附證件 書 試用教師證明 )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授權由各校開立證明 ( 需註明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文號 ) 且有案可查者 ( 需註明係專任教師 ) 3. 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或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4. 歷任離職證明書 公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關務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 1. 派令及銓敘部審定函 2. 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 3. 離職證明書 4. 其它 軍職年資 ( 含預備軍官役年資 ) 提敘 1. 一等士官長 尉級以上全部之任官令 2. 退伍令 3. 預備軍官在 230 元範圍內提敘一級 4. 後備軍人依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辦理 任職講師及助教年資約聘人員年資約僱人員年資其他職前年資 1. 助教證書 講師證書 2. 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或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3. 離職證明書 4. 其它 1. 銓敘部登記有案證明 2. 派令支薪證明及契約書 3. 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 考核或考成 ) 4. 離職證明書 5. 其它 1. 派令支薪證明及契約書 2. 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 考核或考成 ) 3. 離職證明書 4. 其它依性質並附相關證明文件 7

二 教師取得碩士 博士學位改敘申請書 ( 學校名稱 ) 教師取得碩士 博士學位改敘申請書 姓名現任職務教師 取得學位系所 申請日期 本人已於 年 月 日檢齊以下相關證件, 請准予辦理 改敘 ( 當事人簽章 ) 學位證書 ( 原 新學歷 ) 合格教師證書 歷次敘薪通知書 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 檢附證件名稱 研究所進修請附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核准文件 如辦理留職停薪進修教師請先辦理復職手續, 並附復職證明 文件 學分證明書 ( 必須包含進修起迄時間及歷年成績 ) 其他 ( 例如國外學歷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註 : 以上由申請人自行勾記, 人事機構負責查核 備註 重要文件 : 請各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 先交由各當事人收執並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 日後於取得較高學歷後, 如因教師個人因素致延誤申請者, 應依規定自審定之日生效 8

三 核薪請示單 ( 一 ) 校長 幼稚園園長及幼稚園教師專用 臺南巿 ( 學校名稱 ) 學年度核薪請示單 稿 受文者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姓 名 現 職 身 分 證 字 號 學歷經歷 檢定合格科目及字號 曾支薪額 到校日期 繳附證件 擬支薪額 備 考 人事室主任 : ( 核章 ) 校長 : ( 核章 ) 9

( 二 ) 運動教練專用 臺南巿 ( 學校名稱 ) 學年度核薪請示單 稿 受文者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姓 名 身分證字號 職務名稱 運動教練 學歷 經年 歷資 教練資格 生效日期 繳附證件 擬支薪額 備 考 人事室主任 : ( 核章 ) 校長 : ( 核章 ) 10

四 核薪通知書 ( 一 ) 教師專用臺南市 核薪通知書 中華民國年月日字第號受文者 : 台端敘薪案茲依臺南市政府 82 年 10 月 28 日南市人一字第 33414 授權規定核定如下 : 姓名核定薪額現職備身分證字號本薪年功薪合計 考 說明 : 以上通知 正本 : 副本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組織任免科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退撫給與科 ( 校長簽字章 ) ( 加蓋機關印信 ) 11

( 二 ) 運動教練專用 臺南市政府核薪通知書 ( 稿 ) 受文者 : 中華民國年月日南市人組字第號 姓名核定薪額現職備身分證字號本薪年功薪合計 考 運動教練 說明 : 一 員係本市 98 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錄取人員, 分發本校服務, 並經本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二 員 年 月畢業於 大學 學系, 取得初級運動教練證, 其核定 ( 暫支 ) 薪額為 170 元, 並自 98 年 2 月 1 日生效 三 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 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四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本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五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以上通知 正本 : 君 臺南市 區 國民小學 副本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12

五 權益通知書 新進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權益通知書 一 本人具下列勾選年資, 請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並依 公立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 8 條之 1 規定 : 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 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 低於現敘薪級者, 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辦理 大學 學 研究所四十學分班 ( 科系 ) 歷 碩士 博士 教師資格 登記 ( 年 月 日 )( 舊制,86 學年度以前得採計教育實習年資 ) 檢定 ( 年 月 日 )( 新制,87 學年度起不得採計教育實習年資 ) 二 職前年資 無 有 ( 請註明起迄日期並檢附證件 ) 公 私立中小學代理 ( 課 ) 試用教師年資: 私立學校教師年資 :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 : 公立學校職員 ( 未銓審 ) 年資 : 軍職年資 : 約聘 ( 僱 ) 人員年資 : 交通 關務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年資 : 職業訓練師年資 : 海外任職年資 : 其他年資 : 幼稚園教師 保育員年資 : 以上由新進人員自行勾記, 人事機構負責查核 13

教師敘薪權益簡表 學歷資格 起敘 本職最高薪 本職最高年功薪 大學檢定制教師 190(180) 450 625 ( 登記制教師 ) 研究所四十學分班結業 本職最高薪內提四級 500 625 碩士 245 525 650 博士 330 550 680 職前年資提敘 項 目注 意 事 項 1. 經公開甄選 ( 或核備有案 ) 公 私立代理 ( 課 ) 教師 2. 長期代理 ( 課 ) 年資 ( 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在三個月以上, 累計滿一年 ) 3. 服務成績優良, 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 試用教師私立學校教師軍職護理教師約聘 ( 僱 ) 人員 具試用教師證書之任教年資, 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1. 須具備專任合格教師資格 2. 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有案可查 ( 私立高中 職已授權, 可免 ) 3. 含大專教師轉任 ( 資格經審定合格者 ) 1. 後備軍人年資參照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2. 自 94 年 12 月 14 日起修正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之說明, 已包含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 有關預備軍官志願轉服役 4 年改適用後備軍人年資採計規定 3. 預備軍官役 1 年 10 個月年資 ( 不得併大專集訓 ) 得於本薪 230 元範圍內提敘 1 級 4. 依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士兵甄選作業要點 規定之預備軍 ( 士 ) 官年資 5. 依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 進用之聘任人員年資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依 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則 進用之聘任人員年資, 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且性質相近 1. 公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經介派 ( 或經該部甄選錄取 ) 之年資 2. 經審定有案之薪級, 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仍支原薪 1. 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 聘用 ( 須有銓敘部備查證明 ), 或依上開規定由各機關訂之單行規章, 經上級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 或各項專任計畫項下聘用全時專任 職務性質與教學科目相近及成績優良年資 2. 依會計年度為計算標準 (88 年 7 月前年資為前一年 7 月至隔年 6 月 89 年 1 月以後為 1 至 12 月,88 年 7 月至 89 年 12 月連續任一年得採計提敘一級,88 年 7 月前己受聘並繼續任職者, 適用原本年資計算方式 ) 3. 約僱人員於本薪 230 元範圍內提敘 4. 依約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後對照 5. 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14

轉任中小學教師 1. 公立幼稚園轉任 ( 未中斷 ) 者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銜接支薪 2. 公私立幼稚園教師轉任者, 其具幼教師資格 ( 或國高中教師資格 ) 年資得採計提敘 3. 曾任公立托兒所保育員年資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或約僱聘人員聘用辦法聘用者, 依各採計原則辦理 1. 公立幼稚園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 2. 未具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 ( 含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 ) 教師年資, 其性質視同代課 教師 幼稚園教師 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 3. 公立幼稚園 ( 含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 ) 代用教師 4. 公私立幼稚園助理教師年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 5. 立案之私立幼稚園或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 任教當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6. 國民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7. 公立托兒所教保人員, 服務當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8. 公立托兒所保育員年資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或約僱聘人員聘用辦法聘用者, 依各採計原則辦理 9. 私立托兒所保育員年資 ( 符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 任職經歷經主管機關核備 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 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政務人員 交通 關務 公營 1. 採計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 職業訓練師 ) 年資提敘後低於原經銓敘 ( 審定 ) 有案之俸 ( 薪 ) 級時, 得依原俸 ( 薪 ) 級核敘 2. 職業訓練師年資須經甄審合格並具有證書 事業機構人員 職業訓練師 1. 擔任海外援外技術團隊工作, 該團隊係由政府機關所組織, 並受其監督 指導, 且 海外年資 持有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2. 曾任與我國有邦交國家及自由地區之海外僑校 ( 經僑務委員會立案 ) 服務年資 備註 : 1. 除代理 ( 課 ) 及試用教師年資, 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外, 餘所有職前年資均依學歷起敘, 採計與職 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 軍職年資除外 ), 每滿 1 年提敘 1 級, 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2. 除代理 ( 課 ) 教師年資外, 餘年資依性質不同以會計年度 曆年或學年度為計算標準, 且畸零月數年資 不得合併採計 3. 一資不得二用, 經折抵教育實習者, 不得重覆採計 4. 同一期間不同年資僅得擇一認定 5. 以 月 " 為計算標準, 如當月在職一天即認定一個月 取得較高學歷改敘 1. 改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 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2. 服務年資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 ( 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月數不得合併 ), 採計經考列 4 條 2 款以上之年資 3. 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均得於改敘時視為服務年資 4. 舊制教師實習年資 ( 成績優良 ) 得採計提敘 5. 進修期間以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 扣除休學期間 ) 6. 毋須要求與教師登記科目之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相符 7. 取得國外學歷依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認定後辦理改敘 8. 以審定日生效, 當事人檢齊相關證件交人事室審核後受理案件之日 15

研究所四十學分班結業 1. 現職應為公立中小學教師 ( 含校長 ), 進修時應為公私立中小學教師 ( 含校長 ) 或教育行政人員, 其進修並經本職機關學校首長推薦或同意者 2. 於本職最高薪 500 元範圍內最多提敘四級 3. 進修班別, 應為委託大學校院研究所開辦之 ( 國小 國中 高中職 ) 教師在職進修班 ( 含暑期班 週末班 夜間班及巡迴班 ), 不含研究所推廣教育班次 4. 中等學校教師並須符合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原則 5. 教育 教育心理與輔導 輔導 暨 特殊教育 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 一律視為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6. 改敘生效日 : 甲 暑期班 : 收到結業證書一個月內申請, 自 9 月 1 日生效 ; 超過者, 審定日生效 乙 周末班 夜間班 巡迴班 : 結業當年 8 月 1 日前申請, 自 8 月 1 日生效, 超過者, 審定日生效 本通知書已由本校承辦人說明並送台端填閱, 請簽名蓋章後交承辦人留存備查, 以資確認 簽閱人 : ( 簽名蓋章 ) 承辦人 : 簽閱日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通知日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16

伍 教師核薪通知書說明事項範例 : 範例一 進修碩士學位改敘一 陳師係本校現職教師, 申請自 85 年 8 月 1 日起赴國立臺南大學國民教育研究所進修, 於 88 年 7 月取得碩士學位, 玆依規定重新按碩士學位自 245 元起薪, 採計自 82 年 8 月 1 日起至 85 年 7 月 31 日止考列四條二款以上服務年資 3 年 ( 扣除在職進修年資 ), 提敘本薪 3 級, 核定薪額 290 元, 並自 88 年 7 月 18 日生效 二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三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二 進修碩士學位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 現支薪級未達 525 元 ) 一 陳師係本校現職教師,86 年 8 月 1 日起至 88 年 7 月 31 日申請留職停薪赴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文研究所進修, 取得碩士學位, 玆依規定重新按碩士學位 245 元起薪, 採計自 71 年 8 月 1 日起至 86 年 7 月 31 日止考列四條二款以上服務年資 15 年, 應提敘本薪 15 級, 惟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核定碩士學位最高本薪 525 元, 並自 88 年 8 月 1 日生效 二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三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三 進修碩士學位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 現支薪級已逾 525 元 ) 一 陳師係本校現職教師,95 年 9 月起至國立臺南大學國民教育研究所進修, 於 97 年 6 月取得碩士學位, 茲依規定重新按碩士學位 245 元起薪, 並採計 7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7 月 31 日止考列四條二款以上服務年資 20 年 ( 扣除在職進修年資 95 年 8 月 -97 年 7 月 ), 原應提敘本薪 20 級, 惟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且其現敘薪級已達 625 元, 故核定本薪晉至 525 元年功薪 5 級至 625 元, 並自 97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三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四 進修碩士學位改敘 ( 採計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 ) 一 陳師係本校現職教師, 申請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赴國立臺南大學國民教育研究所進修, 於 94 年 7 月取得碩士學位, 玆依規定重新按碩士學位 245 元起薪, 採計自 88 年 8 月 1 日起至 91 年 7 月 31 日止考列四條二款以上服務年資 3 年 ( 扣除在職進 17

修年資 ) 及其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 3 年 ( 本市 國小 85/8/30 至 86/7/1 代理教師 ; 本市 國小 86/8/30 至 87/7/1 代理教師 ; 本市 國小 87/8/30 至 88/7/1 代理教師年資 ), 提敘本薪 6 級, 核定薪額 350 元, 並自 94 年 7 月 18 日生效 二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三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五 公費生分發核薪一 陳師係 88 學年度師資培育公費生分發本校教師 二 陳師畢業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具有合格中等學校教師資格, 其薪額核定為 190 元, 並自 88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三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四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六 以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 陳師係本市 88 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試錄取人員 二 陳師係 88 年畢業於國立臺南大學初等教育學系, 以 86 年 8 月 1 日起至 88 年 7 月 31 日止 2 年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 並具有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其薪額核定為 190 元, 並自 88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三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四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七 初任正式教師甄試錄取人員一 陳師係本市 95 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試錄取人員 二 陳師畢業於私立逢甲大學電子工程學系, 具有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其薪額核定為 190 元, 並自 95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三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四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八 採計私立學校年資 一 陳師係本市 88 學年度國民小學甄試錄取人員 二 陳師係國立成功大學中國語文學系畢業, 具有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應自 190 元 18

起薪, 茲採計曾任私立 國民中學專任教師, 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4 年 (84/8/1 至 88/7/31), 按年提敘薪級 4 級, 核定薪額 230 元, 並自 88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三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四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九 以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 並採計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提敘一 陳師係本市 88 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試錄取人員 二 陳師係私立東海大學社會學系畢業, 並以 81 年 7 月起至 83 年 7 月底止 2 年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應自 190 元起薪, 採計本市核薪有案服務成績優良代課年資 4 年 5 個月 ( 本市 國小 80/2/1 至 80/7/31 本市 國小 83/8/25 至 85/7/31 本市 國小 85/9/4 至 86/7/31 本市 國小 86/8/1 至 87/7/31), 提敘薪級 4 級, 核定薪額 230 元, 並自 88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三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四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十 採計曾任大專教師年資提敘 ( 講師 助教均應以報審定合格, 領有證書並按年資核定成績優良之年資始予採計 ) 一 陳師係本市 95 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試錄取人員 二 陳師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中文研究所碩士班, 具有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應自 245 元起薪, 茲採計職前曾任南台科技大學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講師年資 5 年, 提敘薪級 5 級, 薪額 330 元, 並自 95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三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十一 介聘教師核薪一 陳師係本市 95 學年度介聘本校服務教師, 原任臺南縣仁德鄉 國小教師, 經臺南縣政府核薪 230 元有案, 仍准支原薪, 並自 95 年 8 月 1 日生效 二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三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19

範例十二 教師甄試錄取人員原任他校教師銜接支薪一 陳師係本市 95 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試錄取人員 二 陳師原任臺南縣仁德鄉 國小教師, 經臺南縣政府核薪 230 元有案, 仍准支原薪, 並自 95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三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四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十三 教師甄試錄取人員碩士學位核薪一 陳師係本市 95 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試錄取人員 二 陳師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測量工程研究所碩士班, 具有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其薪額核定為 245 元, 並自 95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三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四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十四 採計公務員年資一 陳師係本市 88 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試錄取人員 二 陳師係國立成功大學測量工程研究所碩士, 具有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應自 245 元起薪, 惟陳師職前曾任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經銓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有案, 准依原銓敘之俸級 275 元核敘, 並自 88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三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四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十五 懸缺代理 教師敘薪一 陳師係本市 95 學年度國民小學代理教師甄試錄取人員 二 陳師係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初等教育學系畢業, 具有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代理本校懸缺教師, 其薪額核定如上, 代理期間自 95 年 8 月 30 日起至 96 年 7 月 1 日止 三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一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四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十六 非屬懸缺 之代理教師敘薪 一 陳師係本市 95 學年度國民小學代理教師甄試錄取人員 二 陳師係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初等教育學系畢業, 具有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其薪額 20

核定如上, 並自 95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三 陳師係代理本校教師 進修 ( 育嬰 侍親 服兵役 ) 留職停薪期間之課務, 其代理期間自 95 年 8 月 30 日起至 96 年 7 月 1 日止, 惟如代理原因消失, 留職停薪人員復職之日起, 應即無條件解聘 四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一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五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十七 研究暑期班一 龔師係本校現職教師, 申請自 91 學年度 7 月起赴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國民教育研究所 ( 暑期班 ) 進修, 於 96 年 6 月取得碩士學位, 玆依規定重新按碩士學位 245 元起薪, 採計自 81 年 8 月 1 日起至 91 年 7 月 31 日止考列四條二款以上服務年資 10 年 ( 扣除在職進修年資 91 年 8 月 -96 年 7 月 ), 提敘本薪 10 級, 核定薪額 430 元, 並自 96 年 7 月 2 日生效 二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三 本通知書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範例十八 取得博士學位, 改敘後結果低於目前薪級一 鄭師係本校現職教師, 國立臺南大學國民教育研究所畢業, 申請自 88 年 8 月 1 日起赴該校教育經營與管理研究所博士班進修, 於 96 年 7 月取得博士學位, 玆依規定重新按博士學位 330 元起薪, 採計自 82 年 8 月 1 日起至 88 年 7 月 31 日止 (84 至 85 學年留職停薪 ) 考列四條二款以上服務年資 4 年 ( 扣除在職進修年資 88 年 8 月 -96 年 7 月 ), 提敘本薪 4 級, 核敘 410 元 二 鄭師目前薪級 450 元, 高於前項改敘後薪級 410 元, 依規定仍准予核支原薪 450 元, 並自 96 年 7 月 12 日生效 三 對核定薪額如有疑義, 請於收到核薪通知書 1 個月內向本校提出 四 本通知係重要文件, 請永久保存, 遺失不再補發 21

陸 教師薪級待遇表 教師薪級簡表 正式教師薪級 學歷及資格起敘薪額本職最高薪 本職最高年功薪 大學畢業且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 ( 舊制 ) 大學畢業且以檢定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 ( 新制 ) 碩士且以登記 ( 或檢定 ) 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博士且以登記 ( 或檢定 ) 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 180 450 625 190 450 625 245 525 650 330 550 680 備註 1. 現職教師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依規定採計曾任教師年資, 以至 本職最高薪 為止 2. 教師依規定採計之職前年資, 以至 本職最高年功薪 為止 代理 ( 課 ) 教師薪級 學歷及資格 薪額 未修習教育專業科目或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170 大學畢業 師資培育法公布 (83.2.7) 後入學之師範校院畢業生 ( 含大學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 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師資培育法公布 (83.2.7) 前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一般大學校院畢業生, 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 於大學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初檢 教育實習 複檢程序, 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180 180 190 碩士 245 博士 330 備註 1. 代理教師未具代理教育階段別之資格或教師證書者, 其學術研究費按 8 成支給 2. 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 資格敘薪 ( 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 ); 代理期間取得較高學歷亦不辦理提 ( 改 ) 敘 22

教師薪額待遇一覽表 98 年 8 月編製 薪級薪額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 680 48250 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俸額 650 46960 校長 ( 高中 ) 11400 625 45665 校長 ( 國中 小 ) 8440 23 主任 ( 高中 國中 70 班以 600 44375 上 ) 專設幼稚園園長 6540 575 43080 30,560 元主任 ( 國中 70 班以上現敘 290 以下 未滿 70 班 國小 4990 ( 支本薪 475 以上 ) 專( 附 ) 設幼稚園 ) 550 41790 附設幼稚園園長 4990 525 40500 500 39205 475 37915 組長 ( 含專 ( 附 ) 設幼稚園組長 ;290 以上 ) 組長 ( 含專 ( 附 ) 設幼稚園組長 ;245-275) 4990 4090 組長 ( 含專 ( 附 ) 設幼稚園組長 ;230 以下 ) 3630 450 35330 副組長 ( 國中編制內 ) 3630 430 34360 代課鐘點費 25,570 元 410 33390 高中 400/ 節 ( 支本薪 350-450) 390 32425 國中 360/ 節 370 31455 國小 260/ 節 350 30485 敘薪 330 29515 學經歷俸級 310 28545 博士 330 22,520 290 27580 碩士 245 ( 支本薪 245-330) 275 26610 具合格教師證 190 260 25640 師範大學畢 245 24670 大師範學院畢 180 230 23700 學學士 ( 教育系 220 23055 修畢教育學程 ) 210 22410 200 21765 師專 190 21120 19,570 元 三專 180 20470 ( 支本薪 230 元以下 ) 二專 170 19825 五專 160 19180 150 18535 140 17890 130 17240 120 16595 學士 170 160 150 備註 : 本表適用對象為市立高中 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職務等級表 24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專業加給表薪級 ( 額 ) 支給數額單位 : 新臺幣元本表自 97 年 3 月 26 日生效薪級薪額國家級高級中級初級 770 740 710 44,290 一級 680 二級 650 三級 625 四級 600 五級 575 六級 550 38,675 30,560 30,560 30,560 七級 525 八級 500 九級 475 十級 450 十一級 430 十二級 410 十三級 390 30,560 25,570 25,570 25,570 十四級 370 十五級 350 十六級 330 十七級 310 25,570 十八級 290 十九級 275 22,520 22,520 22,520 二十級 260 二十一級 245 二十二級 230 二十三級 220 二十四級 210 19,570 二十五級 200 19,570 二十六級 190 二十七級 180 二十八級 170 二十九級 160 三十級 150 三十一級 140 三十二級 130 三十三級 120 25

柒 教師敘薪釋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敘薪規定 一 起敘標準 : 疑義函釋依據有關公立中小一 依本部 88 年 10 月 2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27763 學教師依 高釋略以, 一 本部 87 年 9 月 l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092306 96.10.18 台人級中等以下學規定, 自 87 學年度起, 凡依 師資培育法 及 高級中 ( 一 ) 校及幼稚園教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之規定, 字第師資格檢定及於大學校院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經初檢 教育實習 複檢 0960152209 教育實習辦法號書函程序, 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且具大學畢業學歷之中小學專任合格 第 35 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教師, 自 190 元起敘 二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證書者, 應如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辨法 第 35 條係有關中小學及幼稚園何起薪疑義一教師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 科 ( 類 )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後取案 得其他教育階段別合格教師證書之規定, 教師適用該條文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自屬本部前揭起敘薪級規定之適用對象 另所詢其職前年資採計一節, 因該類人員依條文規定免除參加教育實習, 故其職前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 服務成績優良且未曾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 得按規定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二 另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始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係代理教師敘薪原則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秉 高級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轉任大專校院教師之敘薪相關疑義 國民中學教師職前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助教年資採計提敘疑義 權責辦理 一 查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 八四 ) 人字第 五八四三五規定, 公立中小學教師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薪級, 於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時,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仍支原薪, 如原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本職年功薪最高級時, 予以保留,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仍支原薪, 俟將來聘任相當薪級之職務時, 再予回復 二 另查 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 第四條規定 : 教師之年功加俸每年一級, 並得按年遞晉, 至本職最高級為限 故依本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 五五九三規定, 公立大專教師年資加薪因受原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限制不予加薪之年資, 於改聘較高職務等級時, 尚不得採計提敘, 但渠前一學年度因已任滿一學年, 故於升等時, 得在新職務薪級範圍內晉級支薪, 係考量大專教師年資加薪 年功加俸於次學年度開始時執行, 並受職務等級之限制, 故教師前一學年度任滿一學年, 已支本職年功薪最高級者自無級可晉, 若於次學年度開始時因升等, 職務等級調整, 仍可晉級者, 自應予辦理 一 查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一八八七四規定,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 助教依其聘任時間之不同, 其屬性已有差異, 條例修正前所進用之助教, 仍具教師身分, 其有關權益及人事管理事項, 應適用教師之現有規定 ; 至條例修正後所進用之助教, 已不具教師身分, 有關其薪級之核敘, 請比照相關聘任人員規定辦理 二 另有關曾任聘任人員年資之採敘規定, 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 ( 八四 ) 人字第 六四三 規定, 得採計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92.2.17 台人 ( 二 ) 字第 0910198316 號書函 91.12.4 台 (91) 人 ( 一 ) 字第 91155637 號書函 26

疑義函釋依據國小教師具建築學士學位, 其薪級起敘疑義 教師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應如何起薪及採計職前年資疑義 國小教師參加教育實習, 又同時在私立高中夜 ( 補 ) 校擔任教師年資, 暨國中教師以曾任私立高中夜 ( 補 ) 校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 其同時間在國中擔任代理教師之年資等, 可否採計提敘薪級 八十八學年度應聘之專任合格教師聘任及敘薪疑義 自八十七學年度起,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經初檢 教育實習 複檢程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且具大學畢業學歷者, 於受聘擔任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時, 其起敘標準經本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二三 六規定, 以其情形與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規定 師範校院各學系結業後實習期滿畢業自一九 元起敘 之情形相當, 爰統一提高其起敘標準為一九 元 按上開規定, 非自師範校院畢業之中小學專任教師, 其起敘薪級已較以往一般大學畢業自一七 元起敘之標準提高, 自不再適用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六點規定重複提敘薪級 一 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二三 六規定, 自八十七學年度起, 凡依 師資培育法 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之規定, 於大學校院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經初檢 教育實習 複檢程序, 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且具大學畢業學歷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 自一九 元起敘 二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辨法 第三十五條係有關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 科( 類 )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後取得其他教育階段別合格教師證書之規定, 教師適用該條文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自屬本部前揭起敘薪級規定之適用對象 另所詢其職前年資採計一節, 因該類人員依條文規定免除參加教育實習, 故其職前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 服務成績優良且未曾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 得按規定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一 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 均係按 年 採計提敘薪級, 所稱年即指 期間, 而 期間 並不因同時任多項職務而形成倍數之 期間, 故辦理年資採計僅得就該段 期間 認定, 合先敘明 二 教師之職前年資經作為取得任用資格者, 基於一資不得二用原則, 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故按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參加教育實習者, 因教育實習係屬取得教師資格之過程, 故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教師以職前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者, 該作為折抵之年資亦與實際參加教育實習者同, 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均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本案教師 實際參與教育實習復於夜間擔任私立高中夜 ( 補 ) 校專任教師 及 擔任國中代理教師復於夜間擔任私立高中夜 ( 補 ) 校專任教師, 係於同一期間擔任二項職務, 茲依前述, 教師任職期間不因同時間任多項職務而形成倍數之期間, 故渠等 實際參與教育實習之期間 及 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職前任職期間, 均已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用, 該段期間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一 依教師法第十二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 ( 以證書所載日期為準 ) 始得受聘擔任專任合格教師 ; 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前, 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 故經學校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後始能辦理報到及依規定核敘正式教師薪級 二 為配合各級學校教師甄選作業, 對於實習期滿而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為使其不致失去當年八月應聘之機會, 本部乃同意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及當年八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各校教師甄試 持該切結書參加甄試通過者, 學校得在其切結期限內暫保留教師職缺, 備其取得合格教 27 88.11.8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38327 88.10.20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27763 88.10.6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12285 88.8.7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92876

疑 義函 釋依 據 師證書時聘任之 故該切結書係作為參加甄選之用途, 並非作為甄試通過後不論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與否均即行聘任之依據 三 自八十七學年度起, 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且 具大學畢業學歷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 自一九 元起敘, 另 以代課 代理 試用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者, 該作為折抵之 年資不得再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 依師資培育法暨其相關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且八十六學年度於私立學校及幼稚園任教之專任合格教師, 於八十七學年度以後轉任公立學校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敘薪疑義 於八十五年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並於八十五學年度參加教育實習一年, 則於八十六學年度開始任教者, 得否自一九 元起敘 一 依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研商 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 及 公立學校教師宜否銜接原任私立學校教師時所支薪級 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 公立學校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 仍按現行規定, 以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三 對於 八十六學年度在私立學校及幼稚園任教之專任合格教師, 其經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試用 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仍得採計提敘薪級, 嗣於八十七學年度轉至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擔任專任合格教師時, 依八十七學年度規定按學歷起敘再採計職前年資並扣除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後, 致薪級相較為低 之情形, 考量該類人員在私立學校係屬專任合格教師, 且按公立學校薪給制度敘薪, 不宜因八十六學年度及八十七學年度對於折抵教育實習後之年資得否採敘規定之變更, 致由私立學校轉至公立學校任教重行核敘時, 薪級有高低差異之分, 爰對於該類八十六學年度依規定核敘有案之專任合格教師, 於八十七學年度以後轉至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擔任專任合格教師, 其於核敘薪級時, 准按八十六學年度之敘薪規定辦理 四 依師資培育法暨其相關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於八十六學年度任教之專任合格教師, 其起敘薪級係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附表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之規定, 分別按學歷起敘 ; 其中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教師係自一八 元起敘 ; 另八十六學年度任教之專任合格教師, 其職前試用 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經折抵教育實習後, 仍得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 28 88.8.6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93526 一 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二三 六規定 : 自八十七學年度起, 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 88.3.29 台於大學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經初檢 教育實習 (88) 人 複檢程序, 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者, 於擔任中小學正式教師時 ( 一 ) 字第, 自一九 元起敘 茲有少數教師係於八十五年大學畢業並 88026463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並於八十五學年度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之規定, 實際參加教育實習一年, 並於八十六學年度應聘擔任中小學正式教師, 以上開人員同係依師資培育法暨其相關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爰同意該類人員得與八十七學年度之新進教師同適用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二三 六之規定, 自一九 元起敘 二 另本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六七二八七規定 : 教師職前試用 代課等年資, 於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後, 不再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同意延後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實施 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二三 六規定, 八十七學年度起, 具大學畢業學歷, 並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中小學正式教師, 自一九 元起敘, 而以代課 代理等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者, 該已作為折抵之年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基於上述規定, 依師資培育法暨其相關法規規定, 以代課 代理 試用

疑 義函 釋依 據 等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並自八十六學年度任教之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教師, 因八十六學年度敘薪時, 其作為折抵之年資仍得作為採計提敘薪級用, 故該類人員仍維持自一八 元起敘薪級, 不得比照自一九 元起敘 教師折抵教育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二三 六實習年資之敘規定 : 依 師資培育法 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薪疑義 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之規定, 以代課 代理等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取得教師資格者, 於八十七學年度起, 受聘擔任正式合 自八十七學年度起, 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 於大學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經初檢 教育實習 複檢程序, 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者, 於擔任中小學正式教師時, 自一九 元起敘 國中教師持有本部審定合格之講師證書, 不得比照具碩士學位或教師在職進修研究所四十學分結業者, 核敘薪級 國小師資班結業之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格教師時, 其已作為折抵之年資, 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九七三六有關 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擔任中小學教師, 其前經作為折抵之代課 ( 理 ) 等教師年資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之規定, 係指受聘擔任中小學正式合格教師 至試用教師以試用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 學校應予重行改聘為正式合格教師, 並按上開規定辦理 一 師資培育法規定, 大學校院或師範校院畢業者, 均需修滿教育學程或規定之教育學分, 並經初檢 教育實習 複檢程序, 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茲以一般大學校院畢業與師範校院畢業者, 取得教師資格之過程相同, 核與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暨附表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規定, 師範校院各學系結業後實習期滿畢業自一九 元起敘 之情形相當, 爰統一規定, 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中小學正式教師, 於八十七學年度起任教時, 其起敘薪級之規定 二 至依 師資培育法 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等規定, 按師資培育法施行前之原有規定, 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 則仍按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暨附表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之規定, 分別按其學歷起敘 三 依 師資培育法 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之規定, 以代課 代理等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取得教師資格者, 於八十七學年度起受聘擔任正式合格教師時, 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惟其已作為折抵之年資, 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查依現行規定, 中等學校教師依學歷起敘薪級, 講師證書係其資格證書非屬學歷證書, 故尚不得比照具碩士學位者, 自二四五元起敘, 亦不得比照教師在職進修大學研究所四十學分結業者, 辦理提敘薪級 88.2.3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12109 87.9.1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092306 81.12.1 台 (81) 人字第 66395 省 市立師範學院國小師資班結業生, 參加國小教師甄選合格, 實習期滿, 成績合格並辦妥教師登記者, 其實習年資, 得採計提敘一級支薪, 惟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 79.10.19 台 (79) 人字第 51556 29

疑義函釋依據大學畢業在省一 國小師資班結業生參加國小教師甄選及格者, 依該班招生簡章市立師範學院規定, 第一年係屬實習教師, 並不適用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 78.12.22 台進修部國小師 (78) 人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之有關規定 資班取得學分字第證明, 經參加二 該等人員俱為大學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合格, 其實 63469 國小候用教師習期間之薪級同意核支一八 元 惟實習期間該等人員尚非正甄試錄取後, 式合格教師, 渠職前如具有依規定可採計提敘之年資, 仍宜俟實習期間之薪實習期滿成績合格並辦妥教師登記後, 再依現行有關規定辦理級同意核支一提敘 八 元, 又其職前如有可採計提敘之年資, 俟實習期滿辦妥教師登記後再行提敘 八十八學年度應聘之專任合格教師聘任及敘薪疑義 技術教師取得甲級車床技術士證, 同意核敘一四 元 幼稚園教師之敘薪標準 查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規定, 非師範院校之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自一六 元起敘, 二年制 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自一五 元起敘 而已修滿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自一七 元起敘, 二年制 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自一六 元起敘 技術教師取得甲級車床技術士證, 同意比照銓敘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 七四 ) 台華甄五字第四 一 二規定, 核敘一四 元 ( 相當委任十級 ), 惟取得甲級技術士證前之年資不得再行提敘 經依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登記或檢定合格之公立幼稚園教師, 得按其學歷 ( 資格 ) 依照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比照國民小學教師薪級表之規定辦理, 免扣除基本年資 75.11.14 台 (75) 人字第 51836 75.5.13 台 (75) 人字第 20038 64.11.14 台 (64) 人字第 30464 二 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 : 疑義函釋依據有關公立中小一 依本部 92 年 4 月 3 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20038528 釋略以 : 學教師就讀師 查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上課時間為暑期, 該類班 97.9.11 台院 ( 按 : 現已別雖於 88 年 7 月開課, 惟其班次仍屬 88 學年度核定之班次, 人 ( 一 ) 改為大學 ) 暑本案有關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取得較字第期在職進修碩高學歷擬按上開規定辦理學歷改敘, 其入學之起算得以本部核 0970165796 士學位班取得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 就讀 87 學年度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較高學歷申請改敘, 如教師學位班之教師, 其薪級改敘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另本部 87 休學年度與取年 11 月 23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129726 規定, 教師得碩士學位年進修期間曾辦理休學, 以該休學期間並無進修之事實, 毋需計度相同時, 其入進修期間 辦理學歷改敘二 基於保障教師權益, 公立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疑義一案 士學位班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 如遇教師休學年度 ( 例如 96 學年度 ) 與取得項士學位年度 ( 例如 97 年 7 月 ) 相同時, 其進修期間曾辦理休學之學年度, 即母需計入進修期間, 不論是否於該學年度取得學位 ; 又教師申請學歷改敘時, 其審定日如為 7 月底前, 因當學年度成績考核尚未核定, 則俟成績考核核定後, 再回溯辦理學歷改敘及成績考核復審事宜 ( 例如原本學歷改敘審定日為 7 月 31 日, 則當學年度成績考核辦理完竣後, 再回溯辦理學歷改敘時之審定日仍為 7 月 31 日 ) 註 : 本函僅適用於 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 者, 非所有改敘案一律適用! 30

疑義函釋依據公立中小學教依本部 82 年 11 月 29 日台 (82) 人字第 066580 規定 : 教師在職進修取師在職進修師範學院進修部, 修業四個暑假, 取得學士學位, 仍應 97.3.31 台得較高學歷申比照大學教育系 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 自 180 元起敘, 並採計人 ( 一 ) 請改敘時, 採服務年資 ( 考列四條二款以上者 ), 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按年提敘字第計不含進修期薪級, 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 0970046431 間服務成績優, 採計不含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 ( 成績考核考列四條二款以上者良年資之疑義一案 ) 之服務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 公立中小學教師出國進修取得較高學歷, 辦理改敘應準用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辦理學歷查證認定事宜 公立中小學教師報考經審查通過之數位學習碩士在職專班, 並取得碩士學歷 後, 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學歷改敘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其審定日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日, 如核定日未敘明, 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期 所詢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疑義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其進修期間之認定疑義 理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出國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 應準用 95 年 10 月 2 日台參字第 0950143638C 號令訂定發布之 大學辦 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辦理學歷查證認定事宜 另 88 年 8 月 6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94834 說明事項三 在職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取得較高學歷, 應按本部 88 年 3 月 24 日台八八高 ( 二 ) 字第 88027792 修正公佈之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 辦理學歷查證認定 停止適用 依大學遠距教學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學校開設數位學習在職專班, 應依本部申請審核及認證相關規定, 報本部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復依 數位學習碩士在職專班試辦申請及審核作業要點 第 11 點規定 : 本班之學位論文應依學位授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茲以數位學習碩士在職專班學位係依授予法取得, 爰公立中 小學教師報考經審查通過之數位學習碩士在職專班, 並取得碩士學歷後, 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學歷改敘 依本部 84 年 10 月 12 日台 (84) 人字第 049788 規定略以, 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 9 條第 2 款規定 :... 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 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所謂審定日, 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日, 如核定日未敘明, 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期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秉權責卓處 一 查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復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 2 條附表說明第 5 點規定,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得改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是以, 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 復查本部 88 年 8 月 6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01688 規定略以,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 碩士 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 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據上,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 其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自不得予以採計,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5 點規定,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得改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 進修期間 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爰上開 進修期間 係指新取得並據以申請改敘之學歷之進修期間,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卓處 31 96.4.18 台人 ( 一 ) 字第 0960041692 95.12.8 台人 ( 一 ) 字第 0950175597 臺南市政府 95.12.15 南市人組字第 0950113398 0 轉 95.11.13 台人 ( 一 ) 字第 0950165922 臺南市政府 95.11.15 南市人組字第 0950103346 0 轉 中部辦公室 95.10.26 書函 95.8.22 台人 ( 一 ) 字第 0950118729

疑義函釋依據有關公立中小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生效日疑義一學教師在職進案, 依本部 84 年 10 月 12 日台 (84) 人字第 049788 規定, 有關 95.1.20 修取得較高學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 申請改敘薪級乙節, 本部 81 台人 ( 一 ) 歷申請改敘生年 12 月 8 日台 (81) 人 67970 規定 :... 碩士學位之授予雖係配字第效日尚不得在合學期辦理, 惟其學位資格之取得係以畢業證書所載日期開始生效 0950005660 畢業證書所載號書函, 是以, 教師依該等學歷申請改敘者, 仍應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日期之前 薪辦法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 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 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所謂審定日, 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日, 如核定日未予敘明, 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期 爰學位資格之取得係以畢業證書所載日期開始生效, 是以, 學歷改敘之生效日尚不得在畢業證書所載日期之前, 本案請依上開規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於大學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 申請改敘薪級乙案 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在職進修取後較高學歷改敘薪級, 其成績考核應如何辦理一案 所詢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歷改敘薪級疑義一案 所詢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其進修期間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是否應予扣除疑義案 定辦理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於大學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申請改敘薪級乙案, 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9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之第 5 點規定 :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 得併予採計 本部並以 79 年 12 月 12 日台 (79) 人字第 61782 就進修學士學位者規定以, 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 暑期 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 目前均准併予採計 嗣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設置, 上開說明乃於 9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刪除 在夜間學校畢業得併予採計 之規定, 爰自 93 年 12 月 22 日起,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夜間 暑期 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 尚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 茲為落實政府鼓勵教師進修之意旨, 並考量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修學士學位教師之權益, 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 93 年 12 月 22 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及所附說明修正前, 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 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 同意得依本部 79 年 12 月 12 日台 (79) 人字第 61782 規定辦理, 至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 則依新規定辦理 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三條規定 :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 ( 市 ) 立學校為縣 ( 市 ) 政府 同辦法第五條規定 :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 並填發敘薪通知書 同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 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 自審定改敘日起改支 次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 第十七條規定,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復查 73 年 12 度成績考核之基薪 是以, 教師如學年度中改敘有案, 自得以之為基薪辦理年終成績考核 ; 若改支於次學年度八月一日生效, 自無採為上學年度成績考核基薪之依據 本案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依本部 9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2 條附表說明第 5 點規定 :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得改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但本辦法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 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 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2 條附表說明第 5 點規定,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得改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據上,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 其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自不得予以採計 94.11.16 台人 ( 一 ) 字第 0940150572 94.11.2 台人 ( 二 ) 字第 0940137493 號書函 94.10.18 台人 ( 一 ) 字第 0940131989 94.9.21 台人 ( 一 ) 字第 0940127927 32

疑義函釋依據所詢公立中小依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釋略以, 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擔學教師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94.08.29 任私立高職代定或核備有案, 代課 ( 理 ) 期間連續 1 學年或未連續 1 學年, 惟每次台人 ( 一 ) 理教師時, 如代課 ( 理 ) 在 3 個月以上, 經累計積滿 1 年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於字第僅具專科學歷本職最高薪 ( 已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 ) 範圍內, 每滿 1 年提敘 1 0940114453, 該年資得否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復依本部 87 採計提敘疑義一案 年 10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096954 釋略以, 公立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得比照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採計提敘方式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茲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係地方政府依教師各類差假或缺額情形, 自行遴用之代課 ( 理 ) 人員, 其進用資格原係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 惟 86 年 6 月 4 日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施行後, 有關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已改依該辦法辦理 爰中小學專任教師曾任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之採計, 於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施行後, 符合該辦法規定聘任資格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 其於到職核敘時, 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均得於改敘時採計作為服務年資 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疑義 中小學教師在職中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薪級時, 其應予扣除之進修期間如何計算疑義 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取得碩士學位, 於辦理改敘時是否仍應受 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 之限制疑義 者, 始得依規定辦理採計提敘 本案仍請秉權責參酌上開規定核處 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規定,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 得以新取得學歷改敘, 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本職最高薪止, 惟學歷與經歷抵觸者擇一採認 自即日起,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 除到職後之任職年資屬服務年資外, 其於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均得於改敘時採計作為服務年資, 惟進修時間之年資仍應扣除 至前已依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 九一 ) 人 ( 二 ) 字第九一一 八五七 : 公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採計服務年資改敘薪級, 其 服務年資 尚不包含 職前年資 之規定辦理改敘, 如核敘結果與依本規定核敘結果相較, 原改敘之薪級較低者, 得申請依本規定重新辦理學歷改敘, 並追溯自原審定改敘之日生效 目前各大學並無設置夜間部之法律依據, 故並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 而依 大學辦理研究所 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大學先修制度共同注意事項 第三點規定, 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之研究所, 針對特定專業領域在職人士所提供結合理論與實際之碩士學程, 並得配合在職學生之需求彈性規劃授課時間 依上開規定, 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 現有研究所 辦理, 並得由學校彈性規劃在日間 夜間 暑期或週末上課, 尚非規劃在夜間上課之學校即屬夜間學校 有關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取得較高學歷, 仍請按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九四八三四之規定辦理 查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九四八三四釋 : 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 仍按現行規定, 以較高學歷起敘, 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 並受 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 原則之限制, 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 上開規定已敘明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辦理, 而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 碩士 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 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一 查本部七十年十一月七日台 ( 七 ) 人字第四 三九規定 : 中小學教職員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 其服務年資應否扣除進修之年資一案, 請仍照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五項 : 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 之規定辦理 本部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邀集相關單位就 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 博士學位改敘事宜 開會研商決議以 :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 仍按現行規定, 以較高學歷起敘, 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 學歷與經歷牴觸者 33 92.9.25 台人 ( 一 ) 字第 0920139924 A 號令 88.10.27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29542 88.8.26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01688 88.8.6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94834

疑 義函 釋依 據 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 並受 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 原則之限制, 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 二 在職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取得較高學歷, 應按本部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八高 ( 二 ) 字第八八 二七七九二 修正公布之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 辦理學歷查證認定 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疑義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得採認改敘薪級 國小教師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時, 其休學期間係屬不同學年度之學期, 且與論文寫作期間重疊, 可否以不同學年度學期之休學年資併計提敘疑義 高級中學教師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之休學期間認定疑義 中小學教師辦理留職停薪進修碩士學位依限復職後, 未依規定申請改敘即行離職, 得否逕於新任學校辦理改敘並採計曾任教師年資疑義 有關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 係按新取得之學歷核薪, 再 採計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其 進修期間 之年資並應予扣除 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六六五八 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一五二九六係有關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 採計服務年資 之規定, 其經考列四條二款以上之年資方得採計 ; 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一二九七二六就 進修期間 規定, 休學期間並無進修之事實, 尚無需計入進修期間 中小學教師及公立學校舊制職員係以學歷敘薪, 其按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之規定, 取得各該等別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者, 得按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有關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 申請改敘薪級 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六六五八 規定 : 教師在職進修師範學院進修部, 修業四個暑假, 取得學士學位, 仍應比照大學教育系 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 自一八 元起敘, 並採計服務年資 ( 考列四條二款以上者 ), 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按年提敘薪級, 按上開規定, 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 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 尚無法就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算 88.4.29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46261 88.4.21 台 (88) 人 ( 一 ) 字 88036468 88.2.23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15296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附表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五項 第十項規定, 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 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 惟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本案教師進修碩士學位期間, 曾辦理休學一年, 以該休學期間並無進修之事實, 尚毋需計入進修期間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附表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十點規定 : 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 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 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本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二九七三三規定 :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 依其新取得學歷核薪, 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惟應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 ; 又其改敘生效日, 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本案教師前於台北縣大同國小任教期間, 辦理留職停薪進修取得碩士學位, 合於教師在職進修改敘之規定, 於轉任辛亥國小任教時, 同意按上開規定, 採計服務成績優良之國小教師年資辦理改敘, 其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應擇一採認, 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 至其前於大同國小離職後曾任台東師院專任助理之年資, 不得列為服務年資據以辦理改敘 87.11.23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129726 87.11.13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123055 34

疑義函釋依據國小教師加修一 查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二七六八特教學分並擔規定, 為鼓勵未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之現職特殊教育學校 87.8.28 任啟智班教師試用教師 普通科合格教師, 進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台 (87) 提敘一級在案, 並於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後, 繼續擔任或改任特殊教人 ( 一 ), 嗣後取得特字第育教師, 爰統整歷來相關規定後訂定該類教師進修特殊教育專教系碩士學位 87089279, 依其碩士學門科目二十學分, 得予提敘一級支薪之要件 ; 同函並述及, 教位起敘時, 採師已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其薪級已比照師院結業者自一八 計服務成績優元起敘重核有案, 其畢業於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 雖加修學良年資按年提分屬實, 惟非因加修學分取得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 尚非教敘後, 得否再師進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提敘一級規定之適用對象, 予提敘一級疑故不得提敘一級支薪 復查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 義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一 五一九九規定, 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學分, 已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經提敘一級在案, 嗣取得學士學位時, 既依一八 元起敘, 採計原服務年資改敘, 其原提敘之薪級, 業於改敘時取代在案, 故不再重複提敘一級 按上開規定, 本案教師取得特教系碩士學位, 應請逕按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 採計服務年資 ( 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 ) 辦理改敘, 尚無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二七六八規定之適用 二 另所詢教師修畢特教學分, 擔任特殊班教師已提一級在案, 嗣轉為普通班教師且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 是否仍維持已提敘一級有案之薪級一節, 請按本部上開規定辦理 註 : 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二七六八業經本部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 具碩士學位之國小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教師未依規定程序, 自行前往進修取得較高學位, 於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發布後, 可否據以改敘薪級疑義 國小教師加修特教學分並擔任啟智班教師提敘一級在案, 嗣後取得特教系學士學位申請改敘薪級, 得否再行提敘一級案 八八一二四七五七廢止 查本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 一二四三 釋有關教師因辭職進修碩士學位, 因非現職教師, 不符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十, 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 係指中小學教師而言 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一條已明文排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適用, 因此, 本案教師職前擔任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助教時, 以在職進修方式進修研究所, 畢業後轉任國小教師, 其敘薪尚不得引用上開敘薪標準表說明十所指改敘之規定辦理, 應以其所具碩士學歷起敘, 並採計職前已敘二四五元以上之薪級核薪 有關現職教師因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繼續進修, 於取得較高學歷後, 得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十規定, 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改敘薪級 至教師如違反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之規定, 自行前往進修,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本於權責另予議處 有關中小學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 提敘一級應具要件, 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二七六八已作明確規定, 其旨在鼓勵未具現行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所訂合格特殊教育教師應具資格之現職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試用及普通科合格教師, 進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 並於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後, 繼續擔任或改任特殊教育教師所為之規定 本案教師七十六年畢業於五年制師範專科學校音樂科, 於七十七年修畢特殊教育學分, 已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經提敘一級在案, 八十五年八月取得學士學位時, 既依一八 元起敘, 87.1.2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6141708 86.6.7 台 (86) 人 ( 一 ) 字第 86049910 85.12.31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105199 35

疑義函釋依據採計原服務年資改敘, 其原提敘之薪級, 業於改敘時取代在案, 依前開函釋之規定, 不得再行重複提敘一級 國中教師擬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申請提前復職及敘薪疑義 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 未及辦理改敘薪級, 即辭職轉任大專校院教師之薪級核敘疑義 註 : 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二七六八業經本部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一二四七五七廢止 關於中小學教師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 應以正式畢業證書為依據, 又本部八十一年四月廿七日台 ( 八一 ) 人字第二一三二八釋略以, 其寫作論文期間, 仍屬進修期間, 改敘時, 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仍應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所附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五 :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之規定, 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 至留職停薪尚未期滿提前復職者, 如經權責機關同意, 尚無不可 有關中小學教師轉任大專校院教師, 本部前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台 ( 八四 ) 人字第 五八四三五釋, 該等人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含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授權者 ) 審定有案之薪級, 得在所聘職級最高年功薪範圍內仍支原薪 因此, 中小學教師轉任前已核定之薪級, 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應無疑義 惟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薪級生效之日, 該等人員已辭職者, 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又因中小學教師取得新學歷改敘薪級, 係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規定辦理, 於大專教師並不適用 本案教師職前於國中任教一年, 因進修研究所獲碩士學位後, 旋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辭職轉任專科學校, 其取得新學歷之改敘薪級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或審定生效當日, 當事人已離 ( 辭 ) 職, 尚不得以二六 元核敘 國中教師在職查本部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台 ( 七九 ) 人二九七三三規定 : 進修期間曾休學一年, 其取得碩士學位後之改敘疑義 教師進修國內大學研究所, 如進修科系與教師登記科目之本科系或相關科系不符, 經取得學位後, 可否改敘疑義 國民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 申請改敘日期疑義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 依其新取得學歷核薪, 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惟應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 ; 本案邱員於任教期間, 以請事假方式進修取得碩士學位, 期間雖休學一年, 惟休學期間並未進修, 仍有任教之事實, 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五規定 :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擇一採認, 其休學一年同意不計入進修期間 經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 依其新取得學歷改敘, 並無要求必須 與教師登記科目之本科系或相關科系 相符, 本案請逕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九條之二規定辦理 有關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 申請改敘薪級乙節, 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 ( 八一 ) 人六七九七 規定 : 查目前國內研究所碩士班係採學分制, 修業二年, 得延長二年, 至少須修讀二十四學分, 故碩士學位之授予雖係配合學期辦理, 惟其學位資格之取得係以畢業證書所載日期開始生效, 是以, 教師依該等學歷申請改敘者, 仍應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 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 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所謂審定日, 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日, 如核定日未予敘明, 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期 85.7.16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054130 85.1.22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001536 85.1.22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001298 84.11.9 台 (84) 人字第 055319 84.10.12 台 (84) 人字第 049788 36

疑義函釋依據國小教師在職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其附則規定, 中小學教師經進修取進修師範學院得較高學歷, 得按其新學歷起敘標準起敘, 並採計服務成績優良年 82.11.29 進修部, 取得資, 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薪級, 惟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之台 (82) 學士學位, 應年資不予採計 另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生, 其分發中小人字第比照大學教育 066580 學實習者, 自一八 元起敘, 實習期滿畢業者, 因實習期間不得辦系 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理成績考核, 故得採計實習年資, 自一九 元起敘 教師在職進修, 自一八 之師範學院進修部, 修業四個暑假, 取得學士學位, 雖於返校服務期起支薪級並改間實施教育實習, 計修得八學分, 惟與前述結業後分發實習一年, 敘 成績及格始可取得畢業資格者, 仍屬不同 故教師取得學士學位, 仍應比照大學教育系 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 自一八 元起敘, 並採計服務年資 ( 考列四條二款以上者 ), 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按 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 申請改敘, 仍應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自審定之日改敘生效 中小學教師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 其寫作論文期間, 仍屬進修期間, 於採計服務年資時, 仍應予扣除 年提敘薪級, 故亦不得依現支薪級逕予提晉二級支薪 查目前國內研究所碩士班 博士班係採學分制, 碩士班修業二年, 得延長二年, 至少須修讀二十四學分 ; 博士班修業二年, 得延長四年, 至少須修讀十八學分 故碩士 博士學位之授予雖係配合學期辦理, 惟其學位資格之取得係以畢業證書所載日期開始生效, 是以, 教師依該等學歷申請改敘者, 仍以自審定之日生效為宜 寫作論文期間, 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 惟仍屬進修期間, 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所附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五 :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之規定, 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 學歷改敘薪級國民小學教師於暑期期間在師範學院進修畢業者, 其改敘生效日期生效日疑義, 宜參照本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 ( 七一 ) 人字第 六九七八規定辦理, 即凡收到畢業證書後一個月內申請改敘者, 均自當年九月一日改支, 超過一個月者, 則自審定之日改支, 如收到時間與證書上所填發證時間差距過久, 由申請人負責舉證之責任, 證明確實取證時間 國中教師自國立空中大學畢業, 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十項 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者, 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 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之規定辦理改敘 教師自國立空中大學畢業, 可否比照一般大學畢業提敘薪級疑義, 查國立空中大學畢業生所修學分與一般大學相同, 既已取得畢業證書, 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十項 : 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者, 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 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之規定辦理改敘 81.12.8 台 (81) 人字第 67970 81.4.27 台 (81) 人字第 21328 80.12.5 台 (80) 人字第 65945 80.5.28 台 (80) 人字第 26394 37

疑義函釋依據夜間部專任教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說明第五項規定 : 學歷與經歷時師, 利用日間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 得併予採計 日間部專 79.12.12 進修取得學士台 (79) 任教師於夜間 暑期 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 目前均准併予學位, 其進修人字第時間非在上班採計 本案羅師係夜間部專任教師, 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 61782 時間, 且不影其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 且不影響教學, 其申請改敘乙節, 准予響教學, 准予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理 惟夜間部專任按日間部教師教師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 因國內目前於夜間學校畢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 基於日夜間部教師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規業申請改敘之定一致之考量, 仍應依本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 ( 七八 ) 人字第規定辦理 二七七 八辦理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 依新取得學歷核薪, 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惟應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 ; 又改敘生效日, 得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九條之二規定, 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改敘時, 其原經師範校院結業分發擔任實習教師一年之年資, 可採計為任教年資, 據以提敘薪級 國中教師取得新學歷申請改敘, 其服務期間經專案考核所晉之薪級, 得合併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提敘 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碩士學位, 辦理學歷改敘時, 學歷與經歷時間仍然牴觸, 應擇一採認 一 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說明四規定 : 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 並按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暨說明五規定 :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擇一採認, 本案莊師取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美術研究所碩士學位, 得依前開說明四規定, 依其新取得學歷核薪, 並按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惟莊師係於任教期間, 以請事假方式進修取得該項學歷, 故依說明五之規定, 應扣除其兩年半之經歷 二 又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九條之二規定 : 改支 : 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 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莊師取得學歷申請改敘, 依前開規定得自審定日生效 關於師範校院結業生實習年資之採計, 查本部七十年六月十一日台 ( 七 ) 人字第一八五 四規定 : 師範院校結業生分發中學實習一年, 其實習年資於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 准予提敘一級計敘, 惟在實習期間經考核結果不予晉級之年資不予採計 上函所稱 實習期間經考核結果不予晉級之年資 於七十四年八月六日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修正後, 應指依 師範校院結業生教育實習準則 評定實習成績為不及格之實習年資 一 教師於七十八年七月取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進修部畢業資格, 申請改敘薪級, 其曾併記兩大功之專案考核晉敘一級, 可否合併年資提敘乙案 二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 : 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內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核時得晉本薪一級, 又依該考核辦法規定年終考核列四條一款或二款者亦得晉一級, 教師於同一年度內已共晉兩級, 故於取得新學歷申請改敘薪級時, 在服務期間經專案考核所晉之薪級得合併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提敘 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五項規定 :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 得併予採計 有關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就讀大學研究所畢業辦理改敘時是否扣除進修年資一節, 本部未明確解釋, 惟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七七教人字第八八五七九曾規定略以 : 查本國學制, 各大學之研究所均未設夜間學校, 故參加研究所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 僅適用該第五項前段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之規定 該師係以在職進修方式取得研究所碩士學位, 惟其學歷與經歷時間仍然牴觸, 故辦理改敘時仍應擇一採認 本案宜請參照辦理 38 79.6.25 台 (79) 人字第 29733 79.2.9 台 (79) 人字第 5601 78.12.22 台 (78) 人字第 63548 78.6.13 台 (78) 人字第 27708

疑義函釋依據肄業期間年資不得採計 國中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 得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惟學歷與經歷牴觸部分, 應擇一採認 學校教師取得較高學歷, 奉准自當年八月一日改敘之薪級, 應比照進修四十學分成績合格提敘後之規定, 不得作為上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基薪 國民小學教師在同一時期中取得雙重較高學歷, 可採高學歷提敘 省立高級中學教師帶職帶薪赴美進修一年, 取得美國威斯康辛大學科學教育碩士學歷, 可採認據以改敘薪級, 惟應扣除帶職帶薪服務之經歷 國民小學懸缺代課教師, 曾於大學夜間部修業至第四學年結束後因成績因素遭致退學, 該學歷可否採計敘薪乙案, 因其係學業成績不合格而退學, 肄業期間不宜採計提敘, 以免影響教師素質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敘薪標準表說明五規定 :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 得併予採計 依上開規定, 除參加夜間部之進修, 學歷與經歷時間得併予採計外, 其餘參加各種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部分均應擇一採認 案內洪師自七十二年開始參加研究所進修, 於七十五年取得碩士學位, 由貴局重新按碩士學位改敘, 依二四五元起薪, 並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計敘, 由於其進修研究所之三年年資已採計提敘薪級, 故其學歷與經歷已明顯牴觸, 仍應依規定擇一採認 一 本部七十三年九月廿一日台 ( 七三 ) 人三七三 六同意貴廳所釋 教師在職進修四十學分成績合格, 於八月一日提敘後之薪級, 不得作為上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基薪 查學校教師因取得學歷改敘雖與進修四十學分提敘之原因不同, 惟新敘薪級自八月一日生效, 其屬次一學年度則係一致, 仍應比照辦理為宜 二 本部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 ( 六七 ) 人字第二七一七九號 六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台 ( 六八 ) 人字第二四一九五釋 現職國小校長或教師於取得師專夜間部畢業資格後, 准自當年八月一日開始比照專科學歷改敘後, 再據以辦理成績考核加薪, 同時廢止適用 一 查本部六十五年八月二日台 ( 六五 ) 技字第一九九六一釋示 : 大學暨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 第廿八條第六款疑義 學生同時在二所學校註冊入學者, 應予退學 查師專暑期空中教學為二年制專科學校, 如同時在大學或獨立學院夜間部就讀, 則具有雙重學籍, 有違規定 來函所舉之國民小學教師取得雙重較高學歷之修業期間既有重疊, 自不宜分別辦理提敘薪級, 惟為維護當事人權益, 可採較高學歷提敘 二 省 市教育廳局仍應繼續嚴格執行本部前項規定, 一經發覺教師有雙重學籍者, 即依規定報請處理, 免再發生類似提敘薪級之困擾情事 查前開碩士學歷業經查證屬實, 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十項 : 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者, 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 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 之規定予以改敘, 惟查前項學歷係帶職帶薪一年期間取得, 其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 依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五項 :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 擇一採認 之規定, 於辦理改敘薪級時, 自應扣除帶職帶薪服務經歷一年之薪級, 以免重複計資 39 78.3.7 台 (78) 人字第 09699 75.10.27 台 (75) 人字第 48155 73.12.14 台 (73) 人字第 52721 72.2.4 台 (72) 人字第 4383 71.7.17 台 (71) 人字第 24478 學經歷時間牴中小學教職員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 其服務年資應否扣觸年資採計疑除進修之年資乙案, 請仍照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 70.11.7 台義 (70) 人五項 :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之規定辦理 字第 40039 舊制實習年資採計疑義 師範院校結業生分發中學實習一年, 其實習年資於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 准予提敘一級計敘, 惟在實習期間經考核結果不予晉級之年資不予採計 70.6.11 台 (70) 人字第 18504

疑義函釋依據高級商職附設李員在充任中壢商職專任教師期間, 復在中興大學研究所就讀乙節補校專任教師, 姑准免予追究議處, 惟在學期間, 如領有研究生公費應查明追回, 64.7.18 ( 夜間部 ) 利台 (64) 至其薪級改敘部分, 請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敘薪標準表說用日間就讀大人字第學研究所畢業明第五項,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之規定辦理 18108 申請改敘薪級, 服務年資中學歷與經歷牴觸擇一採認 現職教師取得新學歷資格後, 改敘及應屆畢業生聘用起薪均自次學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疑義 查我國大專院校係採學年學分制, 其新學歷資格之取得, 均以學年為階段, 必須修習規定學分及年限後, 始取得畢業資格 凡以應屆 63.6.27 台 (63) 大專畢業資格申請改敘薪級或聘用者, 均應自次學年 ( 八月一日 ) 人 ( 一 ) 起生效 字第 16574 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應重新核敘, 並非按薪級表差額加級 63.5.16 台 (63) 人字第 12821 三 依考試資格敘薪 :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職前應七參加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乙等特考及格人員, 經分發實務訓練期滿十一年特考河成績及格者, 始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以該類人 88.3.29 台海航行人員駕 (88) 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故轉任中小學教師時得自二三 元起敘駛甲種三副考 ( 一 ) 字第試及格, 可否, 合先敘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五條規定 88032449 比照高考或乙 :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 曾等考試及格自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 得轉任薦任第二三 元起敘六職等職務 故具有上開規定資格者, 需依規定轉任, 並經銓敘薪級疑義 機關銓敘有案後, 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嗣後轉任中小學教師時, 方得按其資格敘薪 本案教師應七十一年特考河海航行人員駕駛甲種三副考試及格, 未轉任公務人員取得任用資格前, 尚無法就所應考試及格資格敘薪 高職試用教師於七十九年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及格, 並擔任食品加工科教師二年, 尚不得比照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規定, 辦理改任及提敘薪級 一 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須符合各有關規定, 始得轉任為公務人員, 其與參加公務人員高普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 逕行分發有關機關任用者, 性質不同, 故中小學教師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 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於符合有關規定時, 雖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惟因並非均得轉任, 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及格者不同, 仍不宜比照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自二三 元改敘或起敘薪級 二 復查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八條所稱 改任 係以 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 始有其適用, 案內人員既為現職試用教師, 自不發生改任問題 82.11.23 台 (82) 人字第 065236 40

中小學教師具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者, 仍自二三 元起敘 學校教職員以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辦理教師敘薪 ( 改敘 ) 時, 得自二三 元起薪, 惟以考試及格起敘者, 其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 現職中小學教師, 經高考或特考及格, 其最高薪級仍應按所具學歷辦理 學校教職員其考試及格前大專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關於中小學教師具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者, 可否自二四五元起敘乙節,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建請就現況及政策審慎研議一案, 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 中小學教師係依其學歷 畢業學系與學分取得聘任資格, 並敘支薪級, 其與職員依考試及格資格任用 敘薪者不同 ; 復以教師具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者, 既未取得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 尚不宜比照職員或具碩士學位者, 自二四五元起敘薪級 查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附表 ( 一 )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 : 高考或乙等特種考試及格者, 敘廿三級二二 元, 惟自七十四年五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後, 學校職員因改依考試用人, 故經規定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未修正前, 暫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高考 ( 或乙等特考 ) 及格依委任一級二三 元起薪 茲為使教職員核薪標準一致, 凡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辦理教師敘薪 ( 改敘 ) 時, 得自二三 元起薪, 惟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者, 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 現行中小學教師薪級制度, 係依所具學歷而定其薪級範圍 現職中小學教師, 如經高考或特考及格, 係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並非取得較高學歷, 依現行敘薪規定, 除予提高起敘薪級外, 其最高薪級仍按所具學歷辦理 按本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 ( 六三 ) 人字第四七二六經予釋復 : 學校教職員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薪者, 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 在案 按 : 本案職員係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者 四 進修學分結業提敘薪級 : 82.7.15 台 (82) 人字第 039721 79.5.12 台 (79) 人字第 21697 65.11.11 台 (65) 人字第 31538 64.1.16 台 (64) 人字第 1390 ( 一 ) 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班修畢四十學分結業疑義函釋依據幼稚園教師進公立幼稚園教師進修本部核定大學校院研究所開辦之國民教育研修國民教育研究所四十學分班結業, 同意比照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 93.6.15 台人究所四十學分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 之 ( 一 ) 字第班結業, 比照規定, 在本職最高薪五 元範圍內最多提敘四級 0930070660 提敘四級 號令 中等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班修畢四十學分結業, 並已提敘四級, 惟事後再調任他校所任教之科別與當時進修科別不同, 可否再以每學年度成績考核晉本薪方式, 晉敘至第八薪級五 元 依本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一五二四 頒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 第一點規定 : 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修滿四十學分, 取得結業證書, 並合於本原則各款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最多提敘四級, 本職最高薪並提至第八薪級五 元 本案教師前經修畢四十學分結業並提敘四級在案, 按上開規定, 其經核定提敘四級時, 已同時核定其本職最高薪准予提高為五 元, 故其日後調動同級學校或任教其他科別, 應仍予維持 88.5.25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53107 41

( 一 ) 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班修畢四十學分結業疑義函釋依據有關高中輔導本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一五二四 規定, 教師修畢國文依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 87.9.24 學系四十學分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 申請提敘者, 其現職應為公立中台 (87) 班, 可否提敘小學教師, 其進修時之職務應為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或教育行政人員人 ( 一 ) 薪級 字第 國中教師進修研究所四十學分期間曾辭職, 其結業後, 得否提敘薪級疑義 職業學校技術教師參加大學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 可否提敘薪級 國民小學教師原以私立高職教師身分申請參加 國立交通大學八十年資訊科學研究所技職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班 ( 暑期四十學分班 ) 進修, 其後於八十二學年度轉任為國民小學教師, 至八十三年八月取得結業證書, 可否據以提敘薪級 國民中學教師原係以私立高職教師身分申請參加 國立政治大學七十九年中國文學研究所教師在, 其進修並應經本職機關學校首長推薦或同意者, 其進修之班別, 應為本部委託大學校院研究所開辦之各該任教級別教師在職進修班, 中等學校教師並須符合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原則, 任教科別並以教師登記合格科目為限 本案黃師進修科別為國文科, 現任職務為輔導教師且並未授課, 與上開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之原則不符, 宜俟其改任國文科教師後再依規定辦理 查中小學教師在大學校院研究所暑期進修班進修, 連續四年, 每年修習十學分, 合計修滿四十學分, 成績合格結業, 並符合本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一五二四 規定者, 得在本職最高薪五 元範圍內提敘薪級 教師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進修期間, 雖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辭職一學期, 復於同年八月一日經甄試任教石門國中, 以其進修之資格及條件皆符合本部上開規定, 同意辦理提敘 查本部技職司委託各大學研究所辦理之暑期四十學分班, 其性質屬研究所專門學術之進修, 旨在提供職業學校各專業學科教師之專業相關知能 ; 其所招進修學員中有關高級職業學校教師之資格, 需具中等學校各學科教師本科系相關科系對照表登記合格之教師證書 ; 而 中等學校各學科教師本科系相關科系及專門科目學分對照表 表內所列之職業學校各普通學科及職業學校專業學科各學科教師, 並未含技術教師 以該進修班之進修內容及性質與技術教師教學性質及需求不同, 自開辦以來有關學員之資格依規定均不招收技術教師, 渠等之進修本部另提供有其他管道 是以, 職業學校之技術教師參加研究所四十學分班進修結業, 因與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 規定未符, 尚不得據以提敘薪級 查本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一五二四 訂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 規定 : 二 依本原則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者, 其現職應為公立中小學教師 ( 含校長 ), 且其進修時之職務應為公私立中小學教師 ( 含校長 ) 或教育行政人員, 其進修並應經本職機關學校首長推薦或同意者 三 依本原則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者, 其進修之班別, 應為本部委託大學校院研究所開辦之各該任教級別 ( 國小 國中 高中職 ) 教師在職進修班 ( 含暑期班 週末班 夜間班及巡迴班 ), 不含各 公私立大學校院報經本部核准開辦之研究所推廣教育班次 中等學校教師並須符合 進修班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原則, 本案教師以其進修時之 職業學校教師身分 參加 國立交通大學八十年資訊科學研究所技職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班 ( 暑期四十學分班 ) ( 係本部為 職業及專科學校教師 開辦之進修班 ), 故其進修之班別, 應符合本部委託開辦之任教級別 ( 職業學校 ) 教師在職進修班, 教師轉任國小教師後如符合上開原則二規定, 同意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 查本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一五二四 訂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 規定 : 二 依本原則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者, 其現職應為公立中小學教師 ( 含校長 ), 且其進修時之職務應為公私立中小學教師 ( 含校長 ) 或教育行政人員, 其進修並應經本職機關學校首長推薦或同意者 三 依 42 87101384 85.11.30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095750 85.5.30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040080 84.7.28 台 (84) 人字第 036970 84.5.12 台 (84) 人字第 021909

( 一 ) 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班修畢四十學分結業疑義函釋依據研究所教師在本原則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者, 其進修之班別, 應為本職進修四十學部委託大學校院研究所開辦之各該任教級別 ( 國小 國中 高中職 ) 分班 進修, 教師在職進修班 ( 含暑期班 週末班 夜間班及巡迴班 ), 不含各其後於七十九公私立大學校院報經本部核准開辦之研究所推廣教育班次 中等學學年度轉任為校教師並須符合 進修班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原則, 本案國民中學教師教師以其 職業學校教師身分 非以 高中 國中 國小教師或行, 至八十二年業界人士身分 參加 國立政治大學七十九年中國文學研究所教師八月取得結業證書, 可否據在職進修四十學分班 ( 係本部為 職業及專科學校教師 開辦之以提敘薪級 進修班 ), 其後雖轉任高中 國中教師, 其如仍符合上開原則二及三所規定之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原則, 同意依規定辦理提 國中 小教師參加 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技職教師在職進修班 ( 暑期四十學分班 ) 取得結業證書, 可否提敘薪級並提高本職最高薪 補充規定本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一五二四 訂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 三 ( 五 ) 規定 國小教師在職進修, 結業時已轉任國中教師, 其薪級提敘疑義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 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 查 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技職教師在職進修班 ( 暑期四十學分班 ) 係本部為 職業及專科學校教師 開設之進修班別, 非為 國中 小學教師 開設之進修班別, 是以中小學教師以業界人士參加該進修班取得結業證書, 並不符合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 三之規定, 應不得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 43 84.3.10 台 (84) 人字第 011049 一 公立中等學校教師依本部台 ( 八二 ) 人字第一五二四 訂原則三 ( 五 ) 專案申請進修社會教育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 82.10.1 台關於申請人是否實際在校擔任社會教育工作乙節, 經本部於本 (82) 人年七月十二日邀集有關單位及人員開會研商, 獲致結論, 並訂字第定審查原則如次 : 054652 ( 一 ) 專案申請進修社會教育研究所在職進修班者, 以其實際從事社會教育工作為審核依據, 非以其所任職務或其任教科目是否與 社會教育工作綱要 項目相近為審核依據 ( 二 ) 所從事之工作須符合 社會教育工作綱要 範圍, 其任職學校須有計畫推展社會教育工作, 所從事之工作為經常辦理者 ( 三 ) 申請人於進修結業後, 願意擔任學校辦理之有關社會教育工作者 二 補習學校係屬 社會教育工作綱要 之成人教育範圍, 故凡補習學校之專任教師或中等學校教師兼任補習學校教師者, 均得依前項原則同意專案進修社會教育研究所在職進修班 三 本函發文日前已進修社會教育研究所在職進修班, 或已進修該班結業者, 均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 不另專案辦理 國小教師進修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國小教師在職進修班, 結業時已轉任國中教師, 依本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一五二四 訂原則三 ( 四 ) 規定, 准予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 一 依本部本 ( 八十二 ) 年元月十九日會議決議辦理 二 本部為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 委託部分公私立大學校院開辦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 並為鼓勵教師進修, 於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台 ( 六六 ) 人字第一三五四六規定 : 中等學校教師在大學研究所暑期進修連續四年, 每年修習十學分, 合計修滿四十學分以上, 成績合格, 獲得結業證書返回原校任教者, 除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得依規定提敘薪級, 最多四級外, 其本職最高薪並准予提至第八薪級五 元 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台 ( 七七 ) 人字第六二五八 補充規定 : 82.9.6 台 (82) 人字第 050218 82.3.22 台 (82) 人字第 15240

( 一 ) 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班修畢四十學分結業疑義函釋依據 中等學校教師除符合本部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 ( 六六 ) 人字第一三五四六規定者, 得准予提敘四級, 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外, 如原已修滿上項規定學分, 並合於左列各項規定者, 同意比照辦理 :( 一 ) 中小學教師 ( 校長 ) 及教育行政人員轉任中小學教師 ( 校長 ) ( 二 ) 大學或專科畢業學歷 ( 具報考研究所之同等學歷者 ) ( 三 )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並經本職機關學校首長推薦或同意參加進修者 三 上述規定, 實施迄今歷時十餘年, 除中小學教師師資結構迥異外, 進修班別亦已大幅增加, 本部為使有關規定, 得以因應進修環境變遷並更臻公平合理, 爰於本年元月十九日邀集有關單位及人員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 茲依該會議結論, 訂定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 如附件 四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 自八十一學年度起, 應依本函所附原則辦理 附 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 如下 : 一 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修滿四十學分, 取得結業證書, 並合於本原則各款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最多提敘四級, 本職最高薪並提至第八薪級五 元 二 依本原則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者, 其現職應為公立中小學教師 ( 含校長 ), 且其進修時之職務應為公私立中小學教師 ( 含校長 ) 或教育行政人員, 其進修並應經本職機關學校首長推薦或同意者 三 依本原則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者, 其進修之班別, 應為本部委託大學校院研究所開辦之各該任教級別 ( 國小 國中 高中職 ) 教師在職進修班 ( 含暑期班 週末班 夜間班及巡迴班 ), 不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報經本部核准開辦之研究所推廣教育班次 中等學校教師並須符合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原則, 其認定標準如次 : ( 一 ) 所稱教師 任教科別 以其教師登記合格科目為限 中等學校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 如其進修班別學科名稱依 中等學校各學科教師本科系相關科系及專門科目學分對照表 規定, 為所具教師登記科目之本科系或相關科系者, 即得認定為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 二 ) 其進修班別之學科名稱, 雖未列為所具教師登記科目之本科系或相關科系, 而其所修習之學分依上開 中等學校各學科教師本科系或相關科系及專門科目學分對照表 審核, 如已達該科應修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亦得認定為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並於進修結業時申請提敘薪級 ( 三 ) 中等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 其進修班別之學科名稱或所修習之學分, 經依前二款原則審核, 如未能認定為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則不得提敘薪級, 應俟其登記為與進修科別相近之該科合格教師, 合於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時, 始得申請提敘薪級 惟現職高級職業學校專業學科教師, 如因學校之特殊需要, 經校長推薦進修者, 雖其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 依前二款原則審核並不相近, 仍得於進修前, 經學校詳述具體理由,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同意其於進修結業時, 專案辦理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 ( 本原則發布前已參加進修或已結業者, 如情形特殊, 並經學校出 44

( 一 ) 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班修畢四十學分結業疑義函釋依據具證明者, 亦得從寬辦理 ), 並以進修結業後繼續任教原校者為限 ( 四 ) 本部委託各校院開辦之 教育 教育心理與輔導 輔導 暨 特殊教育 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 因課程內容係屬全體教師必備之知能, 故中小學教師進修上述班別結業, 一律視為 進修科別與任教科別相近, 並得依本原則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 ( 五 ) 實際擔任社會教育工作之公立中小學教師, 如基於學校推展社會教育之需, 經校長推薦進修 社會教育 研究所在職進修班, 於進修前經學校詳述具體理由,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亦得於進修結業時, 專案辦理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 並以進修結業後, 繼續於原校擔任社會教育工作者為限 所謂社會教育工作, 原則上以本部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 ( 七九 ) 社字第六二五四訂 社會教育工作綱要 所列項目為範圍 四 依本原則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者, 其改敘生效日分別為 : ( 一 ) 暑期班 : 凡於收到結業證書一個月內申請提敘者, 自當年九月一日生效, 收到結業證書一個月以後申請提敘者, 自審定之日生效 ( 二 ) 周末班 夜間班 巡迴班 : 凡於結業當年八月一日前申請提敘者, 自八月一日生效, 八月一日以後申請提敘者, 自審定之日生效 五 依本原則申請提敘薪級者, 每人以一次為限 國中教師參加淡江大學國際事務與戰略研究所暑期進修班進修滿四十學分結業, 因該進修班簡章規定係提供有志研究國際關係之各階層人士進修機會, 招生對象並非現職之中小學教師, 故不宜提敘薪級 教師參加師大教育研究所暑期進修班進修, 連續三年合計修滿四十學分, 惟未取得結業證書, 不得申請提敘 本案國中教師以同等學歷資格 ( 專科畢業 ) 就讀淡江大學國際事務與戰略研究所暑期進修班修滿四十學分結業, 因淡江大學國際事務與戰略研究所暑期進修班簡章規定該進修班係提供有志研究國際 關係之各階層人士進修機會, 其招生對象並非現職之中小學教師, 與現行規定不合, 不宜提敘四級至本職最高薪級 高職教師參加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研究所暑期進修班進修, 連續三年合計修滿四十學分, 可否提敘四級乙案, 經函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查復 : 依本校中等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登記簡章規定 : 其修習年限及學分至少四十學分連續四暑期或學年, 該員雖連續進修三年修滿四十學分, 但尚有論文寫作等必修課程未曾修習故無法發給結業證書 因該師僅連續三年修滿四十學分, 且尚未修畢部分必修課程, 故未取得結業證書, 與本部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 ( 六六 ) 人字第一三五四六規定不符, 宜俟修畢必修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後再辦理提敘 79.8.8 台 (79) 人字第 38386 79.2.5 台 (79) 人字第 4930 45

( 一 ) 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班修畢四十學分結業疑義函釋依據國中地理科教國中地理科教師原經由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推薦, 前往國立臺灣師, 在師大三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大專國父思想教師研習班修畢四十學分 76.3.23 民主義研究所並取得結業證書, 其所進修之學分與在國中任教之科目 ( 地理科 ) 台 (76) 大專國父思想人字第教師研習班修並不相關, 且未報經原服務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核與本部 12277 畢四十學分, 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 ( 六六 ) 人字第一三五四六規定情節不並取得結業證符, 不得據以提敘薪級 書, 因所進修之學分與在國中任教之科目 ( 地理科 ) 並不相關, 且未報經服務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不得提敘薪級 中等學校教師參加師大研究所進修班修滿四十學分結業, 經提敘四級後, 如再參加研究所進修獲碩士學位, 得按碩士學歷重新改敘薪級 一 中等學校教師參加師大研究所暑期進修班修滿四十學分結業, 經提敘四級後, 如再參加研究所進修, 獲得碩士學位, 得按碩士學歷重新改敘薪級, 惟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 仍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規定, 擇一採認 至於暑期班修滿四十學分之提敘薪級, 已被較高之碩士學歷吸收, 不再另予提敘 二 另參加師大研究所暑期進修班修滿四十學分結業者, 本職最高薪為五 元, 取得碩士學位後, 本職最高薪得提高為五二五元 凡中等學校教查本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 ( 七一 ) 人字第 六九七八曾解釋師參加研究所 : 中等學校教師 ( 含校長 ) 在大學研究所暑期進修班修滿四十學暑期進修班進分, 成績合格結業, 自七十學年度起, 凡收到結業證書後一個月內修, 修滿四十申請改敘薪級者, 均自當年九月一日起改支, 超過一個月者, 則自學分, 如能確審定改敘之日起支, 如收到時間與證書上所填發時間差距過久, 由實證明係於收申請人負舉證責任, 證明確實取證時間 據瞭解目前師大發給學到結業證書後員之結業證書日期為八月卅一日, 但由於作業上之關係各學員皆於一個月內申請提敘, 均自當九月中 下旬始接到結業證書 茲為顧及各當事人之權益, 凡中等年九月一日生學校教師參加該項進修, 如能確實證明係於收到證書後一個月內申效 ; 如超過一請提敘, 均自當年九月一日生效, 如超過一個月以上, 且無法提出個月以上, 且收到證書之確實日期者, 仍自審定之日起支 無法提出收到證書之確實日期者, 仍自審定之日起支 高工教師參加大學暑期專業科目進修班修滿四十學分又參加師大研究所暑期班四十學分, 提敘最多以四級為限, 惟本職最高薪仍准提高至五 元 依現行規定, 參加大學暑期專業科目進修班修滿四十學分, 得予提敘二級 ; 參加大學研究所修習四十學分結業, 得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提敘四級, 本職最高薪並提高至五 元 案內市立高工教師以同一資歷 ( 工業技術學院畢業資格 ) 參加大學暑期專業科目, 進修四十學分, 提敘二級後, 復再參加師大教育研究所暑期進修班, 修滿四十學分結業, 擬再申請提敘四級, 業已重複 該員參加該兩項進修, 提敘薪級最多以四級為限, 惟本職最高薪仍准提高至五 元 75.11.25 台 (75) 人字第 53924 75.11.17 台 (75) 人字第 52415 75.11.13 台 (75) 人字第 51541 46

( 一 ) 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班修畢四十學分結業疑義函釋依據社教館聘任組查本部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 ( 六六 ) 人字第一三五四六規定長並非教師, : 中等學校教師在大學研究所暑期進修班進修, 連續四年, 每年 73.9.22 其在研究所修習十學分, 合計修滿四十學分以上, 成績合格, 獲得結業證書, 台 (75) 四十學分進修返回原校任教者, 除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得依規定提敘薪級, 最多人字第班結業, 不得四級外, 其本職最高薪並准予提至第八薪級五 元 惟上開規 41922 比照中小學教定, 係指中等學校教師而言, 社教館聘任組長職位, 雖係比照教育師提敘四級 人員採聘任制, 但並非教師, 且目前教育行政人員及公務人員均無 高工校長奉派美國賓州大學進修六個月, 不得比照研究所暑期進修班辦理提敘 教師進修暑期四十學分提敘薪級生效日疑義 教師進修暑期四十學分薪級提敘疑義 中等學校教師奉派赴國外大學進修, 不得比照國內大學研究所暑期進修班結業提敘本職最高薪 進修學分提敘薪級之規定, 本案不得比照辦理提敘薪級 本部六十六年十月一日台 ( 六六 ) 人字第二八一五六釋 : 關於中等學校教師參加大學研究所暑期進修班進修達規定標準者, 提敘其薪級, 並未包括國外進修在內 本案不得比照研究所暑期進修班進修提敘薪級 中等學校教師 ( 含校長 ) 在大學研究所暑期進修班修滿四十學分, 成績合格結業, 自七十學年度起, 凡收到結業證書後一個月內申請改敘薪級者, 均自當年九月一日起改支, 超過一個月者, 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支, 如收到時間與證書上所填發證時間差距過久, 由申請人負舉證責任, 證明確實取證時間 中等學校教師暑期在大學研究所進修四十學分, 經提敘薪級後, 轉任其他同級學校服務, 原進修學分已提敘之薪級應予維持, 不因轉任同級學校而受影響, 又進修結業後未返回原校服務, 亦未提敘薪級者, 於再至其他同級學校任教時, 仍可依規定提敘薪級 關於中等學校教師參加大學研究所暑期進修班進修達規定標準者, 提敘其薪級, 並未包括國外進修在內 72.10.27 台 (72) 人字第 43713 71.3.8 台 (71) 人字第 06978 70.12.18 台 (70) 人字第 46295 66.10.1 台 (66) 人字第 28156 ( 二 ) 進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結業疑義函釋依據特殊教育教師提敘薪級疑義案 一 查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二七六八有關 中小學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得提敘一級支薪 之規定要件為 : ( 一 ) 中等學校教師原已登記為普通科合格教師或特殊教育試用教師 國小教師原已登記為合格級任教師 科任教師或特殊教育試用教師, 經進 ( 加 ) 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 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應具資格 ( 二 ) 進修結業後, 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教師 ( 三 ) 所進 ( 加 ) 修之學分, 並須合於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所訂, 各該類組教師應修習之特殊教育科目與學分數 二 茲以師資培育法公布後,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中有關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之規定已不再適用, 故現職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試用教師及普通科合格教師已無法再按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之規定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故前揭規定之依據已失, 事實上已無法適用, 本部爰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一二四七五七予以停止適用 至依 師資培育法 暨 高級中 47 88.12.14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56013

( 二 ) 進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結業 疑 義函 釋依 據 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之規定, 經修習特殊教育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證書者, 尚非前項規定之適用對象 自即日起, 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二七六八有關 中小學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得提敘一級支薪 之規定停止適用 查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二七六八規定, 現職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試用教師及普通科合格教師, 經依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之規定, 進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 並於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後, 繼續擔任或改任特殊教育教師者, 得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 惟師資培育法公布後, 修畢特殊教育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經初檢 教育實習 複檢程序, 始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中有關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之規定已不再適用, 故現職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試用教師及普通科合格教師已無法再適用該辦法規定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之依據已失, 事實上已無法適用, 爰予通函停止適用 中小學教師修一 查本部六十九年台 ( 六九 ) 人字第三一四七 規定 : 擔畢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 提敘一級應具要件 任特殊學校 ( 班 ) 教師所受之各種有關特殊教育科目學分達 特殊學校教師登記辦法 ( 按 : 現為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 規定之科目學分數標準者, 限提敘一級支薪 ( 教育與專門科目二者兼修者仍以提敘一級為限 ), 並可不受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說明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復查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 ( 七二 ) 人字第二一六五四釋略以 : 擔任特殊學校 ( 班 ) 教師, 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得依規定提敘一級, 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外, 不再另行提敘薪級, 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 因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 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 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 不宜另行提敘一級 以上述規定之意旨, 在於鼓勵未具現行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所訂合格特殊教育教師應具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試用資格之現職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試用及普通科合格教師, 進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 並於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後繼續擔任或改任特殊教育教師, 故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 提敘一級應具下列要件 : ( 一 ) 中等學校教師原已登記為普通科合格教師或特殊教育試用教師 國小教師原已登記為合格級任教師 科任教師或特殊教育試用教師, 經進 ( 加 ) 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 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應具資格 ( 二 ) 進修結業後, 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教師 ( 三 ) 所進 ( 加 ) 修之學分, 並須合於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所訂, 各該類組教師應修習之特殊教育科目及學分數 二 案內 師原具臺灣省立台北師專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暨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印刷工程系畢業學歷, 已具特殊教育智能不足組國民小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合格教師資格, 且其薪級業已比照師院結業者自一八 元起敘重核有案, 故渠畢業於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 雖加修學分屬實, 惟非因加修學分取得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 尚非教師進修特殊教育專 48 88.10.12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24757 82.1.15 台 (82) 人字第 02768

( 二 ) 進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結業疑義函釋依據業科目二十學分提敘一級規定之適用對象, 故不得提敘一級支薪 三 至 師原具臺灣省立嘉義師專師資科暨私立中國文化大學銀行保險系畢業學歷, 並經登記為特殊教育智能不足組高中教育階段試用教師, 今復畢業於臺北市立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 並登記為特殊教育智能不足組高中階段合格教師, 其該項學歷取得過程所修習之特殊教育專業科目學分, 雖得視為加修之學分, 合於提敘一級, 惟該師現支薪級已含年功薪, 因教師提敘薪級須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故 師亦不得提敘一級支薪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共同適用之規定 一 採計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提敘薪級 :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職前曾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行政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年資之採敘, 政務人員服務向係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 92.9.29 台成績優良年資, 公務人員曾任政務人員年資, 如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按年核計人 ( 一 ), 每滿一年提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另依考試院九十一字第敘一級至本職 0920139060 年八月二十八日考台組貳一字第 九一 七二六五號令訂定最高年功薪止號令 發布之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六條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政務人員之年資, 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得認定為 服務成績優良, 暨同辦法第七條規定, 政務人員年資之採認, 以任職期間為準 據此,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政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同意比照上述規定,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國中校長之敘薪疑義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 一 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申請改敘薪級, 改敘時係改按新學歷起敘, 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 88.10.12 惟學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 ( 即進修期間之年資應予扣除 ) 上台 (88) 人開改敘薪級規定之適用對象, 係指進修當時及申請改敘時之身字第分為中小學教師, 而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非屬教師, 其以公務人 88122956 員身分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尚無法適用 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改敘 之規定辦理改敘薪級, 合先敘明 二 依本部八十年五月九日台 ( 八 ) 人字第二二五一五規定,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中小學校教師, 得依教師學歷起薪, 並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 考績 ( 成 ) 列乙等以上 ),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 ; 惟經採計服務年資後之薪級如低於原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時,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 依原銓敘之俸級核敘 復查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就 職務等級相當 予以界定 :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 其低於 目前所敘薪級 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依規定辦理提敘 三 依上開規定,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國中校長, 得由二種敘薪方式擇一辦理, 其一為按學歷敘薪, 具博士學位者自三三 元起敘, 其曾任公務人員 國小教師等職前年資如低於三三 元 49

疑 義函 釋依 據 薪級者, 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予以採計提敘薪級 ; 其二為在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逕按其原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換敘支薪 曾任機要職務人員, 轉任教師核敘薪級時, 應依所具資格重新起敘, 並採計原任年資, 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 國小教師曾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其參加特種考試筆試及格分發學習期間之年資不得採計 一 查本部為保障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教師時之俸給權益, 經會商有關部會後, 以八十年五月九日台 ( 八 ) 人字第二二五一五規定 : 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 於採計公務人員年資時, 得依教師學歷起薪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薪 ), 並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 考績 ( 成 ) 列乙等以上 ),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 ; 惟經採計服務年資後之薪級如低於原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時, 得依原銓敘之俸級核敘,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二 上開函釋, 前段係參照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 三項規定, 以保障資淺之轉任人員 ; 後段則係參照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規定, 以保障轉任人員原經銓敘有案之俸級 三 又查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條規定 :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 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 具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 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 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 本法第十條所稱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 指各機關辦理機要之人員 前項機要人員, 其俸給之核敘, 比照公務人員職務列等表所列職務最低級起敘 如調任或改任其他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 除有本法第八條情形外, 仍應依其所具等級資格起敘俸級, 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四 綜合上述說明, 曾任機要職務人員, 轉任教師核敘薪級時, 應依所具資格重新起敘, 並採計原任年資, 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 考績 ( 成 ) 列乙等以上 ),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尚無本部台 ( 八 ) 人字第二二五一五釋後段 : 惟經採計服務年資後之薪級如低於原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時, 得依原銓敘之俸級核敘,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之適用 查本部八十年五月九日台 ( 八 ) 人字第二二五一五規定 : 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 於採計公務人員年資時, 得依教師學歷起薪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薪 ), 並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 考績 ( 成 ) 列乙等以上 ),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 上開規定, 係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 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 均得按年核計加級 訂定 該等教師, 其職前參加公務人員高普考試或特種考試筆試錄取, 分發佔缺實務訓練或學習 ( 實習 ) 期間, 係屬公務人員考試程序之一部分, 因當時尚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故是項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此項規定與是類人員, 於正式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或學校職員, 敘薪時亦未予計資提敘之情形自有其衡平性與一致性 82.11.30 台 (82) 人字第 066972 81.5.6 台 (81) 人字第 23388 50

疑義函釋依據公務人員轉任一 查本部八十年五月九日台 ( 八 ) 人字第二二五一五規定學校教師, 其 : 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 於採計公務人 80.8.22 試用期間之年員年資時, 得依教師學歷起薪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台 (80) 人資得依本部八等級起薪 ), 並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字第十年五月九日良之年資 ( 考績 ( 成 ) 列乙等以上 ),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44319 台 ( 八 ) 人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 依上開規定, 公務人員可字第二二五一採計之年資應係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五規定採計提敘 資, 其服務成績之良窳, 係以考績 ( 成 ) 結果為依據 二 又查 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 第三條規定 : 本考試錄取人員, 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一年, 訓練及學習期滿, 由所在機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及訓練及學習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報請台灣省政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 並正式任用 錄取人員實習期間因尚未具備正式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 該項年資自不宜採計提敘 三 試用期間,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 經考核成績合格予以實授者得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 公務人員試用期間, 經考核成績合格且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 得依本部八十年五月九日台 ( 八 ) 人 國小教師曾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未滿一年之年資, 不得與教師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薪級核敘疑義案 字第二二五一五規定採計提敘 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規定 : 各校合格教師及職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 應予成績考核, 不滿一學年而已達六個月者, 另予成績考核 其在考核年度內有左列各款情形者, 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但教師與職員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 依上開規定, 教師年資與職員之年資因屬不同性質之年資, 不得併計辦理成績考核 參照上開考核年資採計之原則, 公務人員之年資與教師之年資亦屬不同性質之服務年資, 其服務未滿一年之年資不宜合併採計提敘薪級 一 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教師, 其職前年資之採計, 本部七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台 ( 七八 ) 人字第三 四五五說明二 曾規定 : 另為配合前項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 對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後, 其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 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 本案實施後轉任教師者, 得採計經銓敘機關敘定之薪級, 惟仍須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 二 ) 本案實施前轉任教師之人員, 如現仍支 暫支 薪者, 得改為現支薪, 如已超過 暫支 薪額, 依不溯既往之原則, 不再重核 以上規定係參酌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 目的在保障公務人員銓敘有案之俸級 二 上開規定實施後, 部分年資較淺之轉任人員認為宜比照學校職員 聘任人員轉任教師規定按年採計年資提敘方式較為公平 茲經審慎檢討, 為維護上開人員之權益, 經會商銓敘部同意參照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 三項之規定, 重作規定如下 : 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 於採計公務人員年資時, 得依教師學歷起薪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薪 ), 並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 考績 ( 成 ) 列乙等以上 ),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 ; 惟經採計服務年資後之薪級如低於原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時, 得依原銓敘之俸級核敘,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七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台 ( 七八 ) 人字第三 四五五說明二, 同時停止適用 80.8.13 台 (80) 人字第 42340 80.5.9 台 (80) 人字第 22515 51

疑義函釋依據派用人員於轉一 案經轉准銓敘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 七八 ) 台華甄一字第三任各級學校教一九二六一復 : 蔡員薦派服務年資, 嗣後如轉任須 78.12.4 台師時, 得參照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之職務時, 得依現行公務人 (78) 人銓敘部之規定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已具有公務人員任字第按年提敘, 但 59753 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 或未敘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受教師本職最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 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高薪之限制 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 均得按年核計加級 暨第三項規定 : 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 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辦理 二 本案蔡員曾任薦派人員之年資, 請參照銓敘部之規定, 按年提敘但受教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註 : 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二四二三 規定, 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 凡原規定受 本職最高薪 限制者, 均修正為受 本職最高年功薪 之限制 二 採計曾任學校職員年資提敘薪級 : 疑義函釋依據 公立學校教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九條規定 : 教師於開學上課前職員敘薪標準應聘到校者, 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 ; 上課後到校者自到職日起薪 80.8.5 台表說明 規定 依上述規定, 學校教師如於開學之前到校, 即可自八月一日起薪 (80) 人服務年資每滿, 又本部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 ( 六 ) 人字第二二 一四釋字第一年提敘一級 41105 : 考績年資之計算例以月為準, 本辦法 (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 其中 每滿核辦法 ) 所稱 滿一學年 亦以月為準, 凡每年八月份到職, 服務一年 宜以 月 為計算標至翌年七月仍在職者均視為 滿一學年, 得參加當年成績考核 準, 此規定亦係以月為計算標準 參酌前開規定, 有關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之規定, 宜以 月 為計算標準 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員服務年資, 不得併計同學年度之任教年資提敘一級 公立學校職員轉任教師, 除考列丙等以下之年資外, 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本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五九一 三規定 : 公立學校職員轉任學校教師後得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案內教師 自七十二年八月至七十四年九月廿三日任書記職務, 依前開規定其曾任學校職員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可予採計並無疑義, 惟其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月廿三日止係任職員, 自九月廿三日起任教師職務, 參酌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教師與職員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參加考核之規定, 其七十四學年度不得併計職員與教師年資參加考核, 又因年資採計係依考核結果辦理, 考核結果不予晉級之年資不予採計, 故該年既無成績考核, 其服務年資自不宜併職員年資提敘薪級 關於公立學校職員轉任學校教師後, 其服務年資之採計, 查本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台 ( 七八 ) 人字第五九一 三號書函已規定 : 得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學校教師採計學校職員之服務年資時, 除考列丙等以下之年資外, 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註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進用之學校職員經辦理改任換敘後已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79.4.12 台 (79) 人字第 15914 79.3.12 台 (79) 人字第 10235 52

疑義函釋依據公立學校職員查本部七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台 ( 七八 ) 人字第三 四五五規定轉任學校教師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後, 其薪級得採計經銓敘 78.11.29 台後得採計其與機關敘定之相當等級薪級 學校之職員則因教職員職務等級表職員 (78) 人教師職務等級職務等級部分尚未發布而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字第相當之服務年理任用資格審查, 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同意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59103 資, 每滿一年公布前進用之職員 ( 含未具考試及格資格之學校職員 ) 及教育人員提敘一級, 並受教師本職最任用條例公布後進用之職員 ( 考試及格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 轉高薪之限制 任學校教師後均得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三 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提敘薪級 : ( 一 ) 教師採計應徵召入伍服役之年資 疑義函釋依據大專畢業生考教師敘薪與退休二者性質不同, 退休係著重於服務事實及年資久暫選服義務役預之認定, 敘薪則係以職前職務與現職之等級相當為採敘原則, 合先 87.11.3 台備軍官役或徵敘明 有關中小學教師曾服大專預備軍官役, 其經授與少尉官階後 (87) 人服常備兵役, 之年資 ( 一年至一年另兩週 ), 因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 故本部 ( 一 ) 字第其原受大專集前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八 三二 87124024 訓時間得併軍四釋, 得於二三 元薪級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一級 至服預備中服役年資採計退休, 該折軍官役及徵服常備兵役前之大專集訓期間, 因其時尚未授與官階, 算役期是否得尚難視為 職前職務與現職等級相當, 向例均不予採計提敘 予提敘薪級疑義 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之年資, 得否併計大專集訓時間,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疑義 一 查本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 ( 七六 ) 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規定 : 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 85.9.18 台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係指教師因留職 (85) 人停薪, 入伍服役, 依限返校復職者而言, 惟上開函釋業於八十 ( 一 ) 字第年七月十日本部台 ( 八 ) 參字第三五四八 號令修正發布 公 85080324 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三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 二 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 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 第十六點規定 : 服預備軍官役年資, 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規定, 得在相當委任二三 元薪級範圍內, 提敘一級支薪 ( 二 ) 教師採計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職前曾任軍職年資, 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教師各項職前年資之採計係依各該年資性質而有不同認定方式, 如非屬學校教師年資, 自不能以學年制之方式認定採計 查 78 年 6 月 27 日台 (78) 人字第 30455 釋略以, 後備軍人轉任教師軍職年資比敘, 依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及其說明規定辦理 比敘表內各項軍職年資, 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 依其學歷起敘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敘 ), 並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 依上開規定, 教師職前曾任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應分別按其軍職等級認定, 如與所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者, 得每滿一年採計提敘一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 93..11.22 台人 ( 一 ) 字第 0930154516 53

( 二 ) 教師採計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曾任訓儲自即日起, 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曾依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預備軍 ( 士 ) 官甄選作業要點 規定訓儲為預備軍 ( 士 ) 官者, 訓儲期間之年資 93..6.14 官之年資, 得, 得按其服務單位及所任職務性質, 比照現行敘薪法令規定中各類台人 ( 一 ) 依規定辦理採職前年資採計及認定方式, 辦理年資採敘事宜 現職公立學校教師字第認提敘薪級 0930070898 如有該項年資未經採敘者, 於發文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提敘, 得自發 教師曾服預備軍官役四年, 得否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補充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提敘四級 學校教職員職前曾任軍職, 因任官令遺失, 得依原服務之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註並加蓋 軍職經歷查證不作年資證明 戳章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辦理軍職年資採敘 教師如何採敘軍職年資疑義案 現職教師以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辦理改敘時得自二三 元起薪, 並得採計與二三 元相當之軍職年資, 按年提敘 國小教師職前所領忠勤勳章與公務人員之服務獎章性質相近, 與 作戰或因公受傷 所得之勳章有別, 不得比照辦理提敘 文日起生效, 未於發文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提敘者, 自審定日生效 查銓敘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二四八二七四規定, 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退伍者, 於轉任公職時, 如其官階性質與擬任職務相當, 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計提敘 復查本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八 三二四規定 : 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 得在相當委任二三 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 參酌上開規定, 教師曾服預備軍官役四年, 其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 得在本薪二三 元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54 87.11.11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129030 案經轉准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 ( 八一 ) 吉單字第三六五 釋復 : 本室於六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 ( 六四 ) 81.6.29 道週字第六 五七規定 : 凡退伍軍官已支領退伍金者, 因辦理公職提敘薪級需要, 申請查證軍職經歷案件, 為避免併計公職年資辦理退休計, 宜註明 軍職經歷查證, 不作年資證明 字樣 是項作業須由當事人填具 公務人員履歷表 申辦, 經向原核定退伍權責單位查註簽證後, 即視同軍職經歷證明文件, 憑辦提敘薪級 至於 年資證明 之查註, 係以未發退除給與為要件, 於公職退休時, 由現職單位呈報核退機關移送本部 ( 或各軍總部 ) 另案辦理 依上開函釋, 學校教職員所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既經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註並加蓋 軍職經歷查證不作年資證明 自得視同軍職證明文件, 辦理採計年資提敘薪級 台 (81) 人字第 34815 軍職年資採敘, 應檢其曾任軍職全部任官令及退伍令 如無法提出上開證件, 宜請填具履歷表逕向所屬總司令部申請軍職經歷查註, 80.12.26 台以憑採計提敘薪級 (80) 人字第 69803 現職教師以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辦理改敘時, 得自二三 元起薪, 業經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 79.5.18 函規定在案 至軍職年資之採計得依本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台 (79) 人 ( 七八 ) 人字第三 四五五之規定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字第職年資按年提敘, 但仍受本職與軍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本案國小教 22868 師係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特考及格, 辦理改敘得自二三 元起敘, 並依規定採計與二三 元相當之軍職年資 ( 上尉 ), 惟因其上尉年資未滿一年即退伍, 不得按年提敘 查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規定 :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 作戰或因公負傷者, 並依其功勳優敘俸給 指作戰或因公負傷之後備軍人, 並依陸 海 空軍勳賞條例照左列規定辦理 依上開規定, 以勳章比敘者需為作戰或因公負傷者方符合規定 雖同條第四款規定得有其他勳章者, 得按同條比敘標準, 提高一級比敘 此款仍以符合原條文之規定 ( 作戰或因公負傷 ) 為前提 又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第八條規定 : 忠勤勳章不分等級, 凡陸 海 空軍軍人, 連續服役十年以上, 其服務成績, 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綜上觀之, 忠勤勳章與公務人員之服務獎章性質相近, 與 作戰或因公負傷 所得之勳章有別, 自不得比照辦理比敘 79.3.22 台 (79) 人字第 12191

( 二 ) 教師採計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職前任軍准銓敘部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七十九台華甄二字第 三六四二 一號職年資係 准函復 : 查本部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七十八台華甄二字第二四 79.2.20 台尉 退伍者, 五九七五釋略以 : 具有上士 准尉軍職年資, 經任官有 (79) 人採計軍職年資案者, 應於辦理任用送審時, 檢附有關證件, 送請銓敘機關按每滿字第時, 得比敘至一年提高一級比敘, 並以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 ( 按 : 委任第 7096 相當委任第三三職等本俸五級 ) 為止 亦即准尉軍職年資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職等, 至以 下, 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得比敘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參照銓敘部上士 軍階退伍者因等級不相開函釋, 教師職前任軍職年資係 准尉 退伍者, 於採計軍職年資當, 無從比敘時, 得比敘至相當委任第三職等 ( 一四 元 一八 元 ) 至以, 不宜採計提下士 軍階退伍者, 參照考試院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敘 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 十一 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一職等職務 之規定, 因委任第一職等低於教育人員最低薪級九 元之薪級, 無從比敘, 該項軍職 教師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者亦得採計與考試及格資格所敘薪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但仍受本職與軍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後備軍人轉任學校教職員後, 其軍職年資之比敘及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 其原有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相關規定 年資不宜採計 查本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 ( 六三 ) 人字第四七二六規定 : 學校教職員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薪者, 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 因以往教師年資之採計並未包含軍職年資, 故考試及格前之軍職年資採計並無疑義, 惟自本部規定學校教職員得採計軍職年資按年提敘後, 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之教師亦得採計與考試及格資格所敘薪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 但仍受本職與軍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一 後備軍人轉任教師, 依現行規定除前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時期已具充任學校教師資格者外, 向例均未予採計提敘薪級, 案經 各方反映並經會同有關機關學校審慎研究後, 另行規定如次 : ( 一 )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參照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 二 ) 學校教職員曾任軍職年資採計規定如下 : 1. 教師部分 : (1) 後備軍人轉任教師, 軍職年資之比敘, 依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及其說明規定辦理 (2) 比敘表內各項軍職年資, 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 依其學歷起薪, 並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 但仍受本職與軍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3) 現職教師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准予補辦改敘, 其生效日期,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 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日期為準, 並受各層級學校教師及軍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2. 職員部分 : 學校職員軍職年資比敘, 以其所任職務, 依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及其說明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並准補辦改敘, 其生效日期仍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日期為準 ( 三 )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規定 :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 作戰或因公負傷者, 依其功勳優敘俸給 指作戰或因公負傷之後備軍人, 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 79.1.9 台 (79) 人字第 1310 78.6.27 台 (78) 人字第 30455 55

( 二 ) 教師採計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疑 義函 釋依 據 1. 得有國光勳章者, 得按第十條比敘標準, 提高五級比敘 2. 得有青天白日勳章者, 得按同條比敘標準, 提高四級比敘 3. 得有寶鼎 忠勇 雲麾 大同勳章之一者, 得按同條比敘標準提高二級比敘 4. 得有其他勳章者, 得按同條比敘標準, 提高一級比敘 5. 得有勳章二種以上者, 以較高勳章提高比敘 前項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核敘薪級時, 應呈繳國防部或陸 海 空 聯勤 警備總部發給之證明, 按規定比照提敘薪級, 其提敘薪級均不得超過本職之最高俸級 ( 四 ) 本項退除役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之採計敘薪, 除中小學 教職員外, 大專校院教職員具後備軍人年資者, 准予比照本 規定辦理, 惟教師之資格取得與升等年資均仍依原有規定辦 理, 與本案敘薪規定無關 二 另為配合前項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 對曾任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後, 其服務年資之採計提 敘,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本案實施後轉任教師者, 得採計經銓敘機關敘定之薪級, 惟 仍須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 二 ) 本案實施前, 轉任教師人員如現仍支 暫支 薪者, 得改為 現支 薪, 如已超過 暫支 薪額, 依不溯既往之原則, 不再重核 註 : 一 教師採計曾任公務人員年資提敘薪級之規定, 業經 八十年五月九日台 ( 八 ) 人二二五一五號 函重行規定 二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業經教育 部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 八六一 六 修正 ( 三 ) 教師採計曾任軍中聘任人員之年資 疑義函釋依據曾任國軍聘任一 曾任依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 進用之聘任人員年資人員及中山科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依 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則 進用之 84.8.23 台學研究院聘任 (84) 人聘任人員年資, 如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且性質相近者, 得依公人員年資採計字第疑義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 ( 予採計提敘俸級 ) 041577, 至提敘之標準以該項年資經主管機關依上開管理規則核定之相當軍職階級或聘任支薪等級為認定基準 二 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一七 四, 關於教師曾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任研究助理 ( 技佐 ) 年 教職員曾任軍中編制內聘任人員年資, 均係依銓敘部規定, 採計其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 資, 不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查銓敘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一台華甄三字第 六七二七六七釋 : 查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81.4.30 台 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資格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81) 人任用時, 其所曾任職務如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 均 ( 一 ) 得按年核計加級 暨 國軍一般聘僱人員薪給標準表 規定, 聘字第 21992 任一等相當士官 聘任二等相當少尉 聘任三等相當中尉 聘任四等相當上尉 ; 而僱用一 二等僅相當文職之工友 技工 準此, 曾 56

( 三 ) 教師採計曾任軍中聘任人員之年資 疑義函釋依據在本職最高薪任軍中編制內聘任人員年資, 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範圍內, 每滿, 本部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按年核計加級 ; 至僱用年資則不予採計 一會計年度晉 又查銓敘部七十五年一月三日七五台華甄二字第 七一級支薪 至釋略以 : 曾任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之年資, 得按年核計加級僱用及編制外 其計年如係採曆年或會計年度或學年度者, 均依規定以足年年終聘任人員年資則不採計 考績或考成或考核在七十分 ( 乙等 ) 以上者, 按年計資提敘俸階 ( 級 ) 是以, 本部採計教職員曾任軍中編制內聘任人員年資, 均係參照銓敘部規定, 採計其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每滿一會計年度提敘一級支薪 至僱用及編制外聘任人員年資則不採計 註 : 銓敘部七十五年一月三日七五台華甄二字第 七業經該部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三台華甄一字第 九九三五三三予以停止適用 四 採計曾任約聘 ( 僱 ) 人員年資提敘薪級 :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職前曾任查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人 ( 一 ) 字第 九二 一六二四中央研究院博六一號令規定 : 中央研究院延聘博士後研究人員作業要點 係 93.10.12 台人士後研究人員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 且列入年度預算之專 ( 一 ) 年資採計提敘任人員, 該要點並報經總統府同意備查在案 爰此, 凡依該要點進字第薪級疑義 用之博士後研究人員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 自即日起, 其與現職 0930132804 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 復依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人 ( 一 ) 字第 九三 四一四七九號令規定略以,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聘用人員年資, 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八十八年七月前之聘用年資, 於採計提敘薪級時, 係以前一年七月至當年六月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 八十九年一月以後, 則以一月至十二月之 教師職前曾任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專任研究助理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 查本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人 ( 一 ) 字第 九三 七 八九九號令規定 : 各級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聘用人員年資, 如所任職務為全職專任, 職務性質與擬任教學科目性質相近, 服務成績優良, 且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者,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 按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人 ( 一 ) 字第 九三 四一四七九號令規定之採計方式採計年資提敘薪級 至 職務等級相當 係指教師職前擔任聘用人員時所支薪點應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而言 茲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係比照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公務人員支給報酬, 具大學畢業學歷人員, 比照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自最低級二八 薪點起敘 復依考試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布之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 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聘用人員二八 薪點係相當教育人員二四五元 參酌上開規定, 案內教師八十四年七月任研究助理所支酬金額經依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二五四薪點, 與其現支薪二四五元尚非屬相當, 至其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未滿一年年資, 與聘用人員年資應以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之規範不合, 尚不得辦理年資採計提敘薪級 93.10.12 台人 ( 一 ) 字第 0930128283 57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職前曾任查本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人 ( 一 ) 字第 九三 七 八九依行政院國家九號令規定, 各級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頂下聘用人 93.8.17 台科學委員會與員年資, 如所任職務為全時專任 職務性質與擬任教學校科目性質人 ( 一 ) 國立臺灣大學相近, 服務成績優良, 且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者, 得在本職最字第建教合作計畫高年功薪範圍內, 按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30104533 進用之研究助九三 四一四七九號令規定之採計方式採計年資提敘薪級 本案理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教師職前曾任研究助理之年資, 是否符合上開 職務性質與擬任教師科目性質相近 之規定, 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 宜由各敘薪權責機關或學校自行秉權責認定 至 職務等級相當, 係指教師職前擔任聘用人員時所支薪點應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而言, 爰教師職前曾任研究助理如屬上開各類專案計畫項下聘用人員年資, 宜先將研究助理之月支報酬, 依擔任研究助理當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薪點後, 如符合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規定 職務等級相當 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聘用人員之年資得予採計提敘薪級 教師曾任聘用人員之年資採計方式補充規定 中央研究院延聘博士後研究人員之年資採敘提敘薪級 教師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採計提敘方式 之年資, 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自即日起, 各級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聘用人員年資, 如所任職務為全時專任, 職務性質與擬任教學科目性質相, 93.6.21 台服務成績優良, 且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者,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人 ( 一 ) 薪範圍內, 按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人 ( 一 ) 字第 九三 字第 四一四七九號令規定之採計方式採計年資提敘薪級 現職公立學 0930070899 號令教師如有該項年資未經採敘者, 於發文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提敘, 得自發文日起生效, 未於發文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提敘, 自審定日生效 依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人 ( 一 ) 字第 九二 一六六四五五號令規定,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聘用人員年資, 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八十八年七月前之聘用年資, 於採 計提敘薪級時, 係以前一年七月至當年六月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 八十九年一月以後, 則以一月至十二月之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 ; 另因預算法修正, 政府機關須編制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一年六個月之預算, 爰該段期間內連續任職滿一年得採計提敘一級, 畸零月數年資均不予併計 茲為維護八十八年七月前已受聘為聘用人員且於預算法修正後繼續任職者之權益, 該段連續期間之聘用年資, 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以預算法修正前之會計年度 ( 前一年七月至當年六月 ) 計算方式為採計基準 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人 ( 一 ) 字第 九二 一六六四五五號令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聘用年資提敘薪級規定, 應予補充 茲以 中央研究院延聘博士後研究人員作業要點 係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 且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 該要點並報經總統府同意備查在案 爰此, 凡依該要點進用之博士後研究人員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 自即日起, 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 另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規定,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辦理採計提敘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曾任聘用年資採計提敘方式, 向係比照公務人員採計聘用年資方式辦理, 查銓敘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部銓二字第 九二二二九二八四五號書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曾任聘用年資採計提敘方式,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發布施行前, 係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 (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停止適用 ) 辦理, 其二者之採計方式並無二致, 皆以會計年度為採計基準, 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亦即八十八年七月前曾任聘用年資, 於採計提敘時, 係以前一年七月至 93.4.23 台人 ( 一 ) 字第 0930041479 號令 92.11.26 台人 ( 一 ) 字第 0920162461 號令 92.11.19 台人 ( 一 ) 字第 0920166455 號令 58

疑義函釋依據當年六月為會計年度 ; 八十九年一月以後, 則以一月至十二月之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 另因預算法修正, 故政府機關須編制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一年六個月之預算, 依本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特四字第二 一六六二四號書函略以, 該段期間內連續任滿一年得採計提敘一級 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曾任聘用年資之採計提敘方式, 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中小學教師曾按有關推展社區全民運動業務聘僱之體育專業人員, 係依據本部任體育專業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之 研商加強推展社區全民運動後續計員年資得否採畫草案及本年度配合推展社區全民運動事宜 會議決議, 於七十六計提敘疑義 年度由本部補助各縣市聘僱體育科系畢業生一名協助辦理社區全民運動業務, 其遴聘僱方式係由各縣市自行辦理報本部核備後聘僱用 依上所述, 推動社區全民運動業務體育專業人員係依補助計畫由地方政府自行遴選報部核備聘僱用之人員, 尚非比照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或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之規定自訂規章進用之專任人員, 與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係依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配合年度預算而由本部統一招考晉用者不同, 故體育專業人員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 講師曾任專任運動教練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國小教師職前未連貫之約僱人員年資得否累計提敘薪級疑義 教師曾任建教合作研究助理年資可否採敘疑義 一 查本部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 七五三八規定, 本部聘 ( 僱 ) 用之專任運動教練, 係比照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等規定, 經行政院核准依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配合年度預算規劃進用之人員, 其年資得依規定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復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者, 係比照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 具大學畢業學歷人員, 比照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自最低級二八 薪點起敘, 得按年晉敘 ; 而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進用者, 係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人員支給報酬, 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者, 比照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最高核敘二八 薪點 二 案內教師自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 其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係以專科學歷敘薪, 每年均固定支領二八 薪點, 並無晉級, 按上開說明, 渠係參酌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之規定, 比照分類職位第五職等進用之人員, 因該年資係屬相當委任年資 ( 僅得於二三 元薪級範圍內採敘 ), 與其現任講師之職務等級 ( 自二四五元起敘 ) 並不相當, 故無法採計提敘薪級 有關教師職前曾任約僱人員年資採計, 查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規定略以, 教師曾任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 具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得於本薪二三 元範圍內,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所稱 每滿一年 參照銓敘部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 ( 八四 ) 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二二九九三釋規定, 係指 連續任職達一年, 得按年核計加級, 不同之前後兩段以上畸零月數不得合併計算, 予以採計提敘俸級 87.12.30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142448 87.8.6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076692 86.12.29. 台 (86) 人 ( 一 ) 字第 86137187 查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規定略以, 其他由各機關比照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或 行 86.7.24 台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 經 (86) 人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 其年資得依新修正條 ( 一 ) 字第文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 之規定辦理提敘 現 86084778 任國立台灣大學與行政院農委會建教合作之研究助理, 因非機關或學校之專任人員, 於轉任教師時, 其年資尚不得辦理提敘事宜 59

疑義函釋依據國民中小學教查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 86.4.8 師職前曾任學釋略以 : 其他由各機關比照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或 行政院暨台 (86) 人校專任運動教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 經上級機關 ( 一 ) 字第練之年資, 得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專任人員, 其年資得依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辦理 86007538 否採計提敘疑提敘 以本部建立之 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制度, 前奉行政院義案 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台七十四教字第一一二六九核准依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配合年度預算規劃辦理 是以, 本部歷年聘 ( 僱 ) 用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參酌上開銓敘部規定, 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註 : 併案參酌本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七六六九二 國小教師職前於同一年度內擔任約僱技術員及聘用技術員之年資, 可否合併採計提敘案 國小教師曾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研究助理, 其人事經費係由國科會專題計畫項下支付, 該員職前年資可否提敘薪級疑義 國民中學教師職前曾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年資, 可否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副教授可否採計曾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或中央研究院專案計畫下之博士後副研究員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以約聘僱人員依據法源不同, 聘僱用規定有別, 無併計年資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 關於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 參照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說明二之 ( 四 ): 其他由各機關比照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或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 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 其年資得依新修正條文規定辦理提敘 以本案人員職前所擔任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研究助理乙職, 其人事費係由國科會專題計畫項下支付, 與上開規定不符, 其年資尚不得採計提敘 請逕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查詢該職缺屬約聘人員或編制內聘任研究人員, 如屬約聘人員, 請依本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 ( 七九 ) 人四三四八 規定辦理 ; 如係編制內聘任研究人員, 得採計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註 : 併案參酌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九四一五九規定 有關教師採計曾任行政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年資提敘薪級, 皆係以編制內專任且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為限 另查本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四三四八 規定 : 凡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 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 於聘用後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第三條規定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 得採計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是以, 教師曾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或中央研究院專案計畫下之博士後副研究員年資, 需符上開規定始得採計提敘薪級 至來函所稱之本部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 ( 六七 ) 人字第八 五三, 於上開函釋規定後已停止適用 另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中央研究院非屬 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 所稱之 私人機構, 故教師曾任該等機關服務年資, 尚不得依照該原則之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註 : 併案參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九四一五九規定 86.3.27 台 (86) 人 ( 一 ) 字第 86024202 85.11.18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094159 84.12.28 台 (84) 人字第 064300 84.3.16 台 (84) 人字第 011938 60

疑義函釋依據現任國小教師案內教師曾任之職務, 係屬機關自行僱用之雇員, 雖任職期間業經 81.5.2 曾任財政部財委任職升等考試及格, 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惟該師未經升台 (81) 人稅資料處理及字第任及銓定委任第一職等即行轉任, 因雇員職務等級低於委任第一職考核中心作業 22554 員年資不得採等, 與國小教師職務等級並不相當, 故其曾任雇員年資不得採計提計提敘薪級 敘薪級 國小教師職前曾任銓敘部備查有案之約聘社工員未滿一年, 不得併計甄試錄取後第一年未參加考核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 查約聘人員係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 規定聘用, 教師則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聘 ( 派 ) 任, 二者任用規定有別, 其未滿一年之服務年資不宜併計提敘薪級 80.5.21 台 (80) 人字第 24958 曾任聘用人員凡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 79.9.4 年資採計提敘台 (79) 人意事項 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 於聘用後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規定 字第第三條規定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 43480 得採計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銓敘部關於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之登記規定 一 查本部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七三台華甄一字第 九六六釋凡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 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 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 其服務年資始依規定予以採計 二 凡非依上揭規定聘用者請勿送本部登記備查, 特為補充說明 銓敘部 77.9.14 ( 七七 ) 台華審字第 201304 五 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 疑 義函 釋依 據 私立學校教 茲為維護教師轉調學校間之權益, 私立學校如已建立與同級公立 95.8.1 師於學年度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 私立學校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公立學校教台人 ( 二 ) 字第中轉任公立師, 其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 0950033733C 學校教師, 其 ( 年資加薪或年功加俸 ); 至公立學校教師學年度中轉任私立學校號令前後在校任教師者, 亦得比照辦理 本部 78 年 5 月 25 日台 (78) 人字第 24437 ( 轉載自行政教年資服務院公報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成績優良者 2006-08-01 第, 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 ( 年 012 卷第 145 期 ) 資加薪或年 功加俸 ) 自即日起, 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私立代用國中職員年資提敘薪級, 請依說明辦理 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敘薪, 向不採計曾任私立學校職員之年資提敘薪級, 惟鑒於私立代用國中之設置有其歷史因素, 且係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 分發學生入學, 學生免納學費, 其人事費及辦公費, 由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支給, 復以現行退休制度亦有限度採計教師曾任私立代用國中教職員年資為退休年資, 爰比照退休年資採計範圍, 公立各級學校現職教師職前曾任雲林縣東南國中 淵明國中 臺南縣昭明國中及屏東縣南榮國中等 4 所私立代用國中職員年資之採計提敘, 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74 年 5 月 2 日以前進用之代用國中職員, 於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時, 得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 61 95.4.25 台人 ( 一 ) 字第 0950060008A

疑義函釋依據之私立代用國中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 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 二 )74 年 5 月 3 日以後進用之代用國中職員, 於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時, 得採計 85 年 1 月 31 日前, 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私立代用國中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 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 三 ) 所稱 職務等級相當,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 四 ) 所稱 服務成績優良, 按年提敘薪級, 係指成績考核考列乙等以上年資, 私校未辦考績者, 應提出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擔任私立高職代理教師時, 如僅具專科學歷, 該年資得否採計提敘疑義一案 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依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釋略以, 公立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 代課 ( 理 ) 期間連續 1 學年或未連續 1 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在 3 個月以上, 經累計積滿 1 年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 ( 已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 ) 範圍內, 每滿 1 年提敘 1 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復依本部 87 年 10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096954 釋略以 : 公立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 理 ) 教師年資, 得比照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採計提敘方式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茲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係地方政府依教師各類差假或缺額情形, 自行遴用之代課 ( 理 ) 人員, 其進用資格原係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 惟 86 年 6 月 4 日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施行後, 有關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已改依該辦法辦理 爰中小學專任教師曾任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之採計, 於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施行後, 符合該辦法規定聘任資格者, 始得依規定辦理採計提敘 本案仍請秉權責參酌上開規定核處 一 查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 ( 八一 ) 人字第 三一三規定 : 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 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 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 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 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 二 )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 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 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 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 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二 復查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一 九三八二規定 :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 ( 原第五十四條 ) 有關 校長 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 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之規定, 就敘薪而言, 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 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 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三 茲以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曾規定 :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 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辦理提敘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 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 均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規定之適用, 本部八十 62 94.8.29 台人 ( 一 ) 字第 0940114453 92.10.16 台人 ( 一 ) 字第 0920141061A 號令

疑 義函 釋依 據 一年一月三日台 ( 八一 ) 人字第 三一三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 應予補充 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年資採計提敘薪級之計算疑義 副教授原任教私立大 學, 學期中, 轉任公立大學, 原任私立大學之畸零年資不得與轉任公立大學之年資併計提敘 一 查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第六條規定 : 中小學教師之登記應由學校通知教師於到職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證件, 經由服務學校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 故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及試用教師均係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 取得登記證書 二 復查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一 三四五九就 依 師資培育法 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施行前之法令規定, 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者之報到及敘薪 予以規定 : 依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之規定, 具有教師規定資格者, 係先受聘於學校再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取得登記證書, 故於學年度八月一日起聘之教師, 其報到及敘薪按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九條 教員於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者, 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 上課後到校自到職日起薪 之規定辦理 ; 非自學年度開始之八月一日起聘者, 如於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 自聘期開始之日起薪, 上課後到校則自到職日起薪 三 參酌上開規定, 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 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 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四 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 應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0 五一一七九有關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之規定予以認定 五 依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九二八七六規定 : 依教師法第十二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 ( 以證書所載日期為準 ) 始得受聘擔任專任合格教師 ; 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前, 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 故經學校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後始能辦理報到及依規定核敘正式教師薪級 有關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經初檢 教育實習 複檢程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受聘擔任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 則按上開規定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 證書所載日期 ) 後之起薪日予以認定 89.9.8 台 (89) 人 ( 一 ) 字第 89109216 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 各級私立學校 ( 院 ) 81.2.7 長 教師,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台 (81) 人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 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字第計, 按上開規定係指於私立學校服務合於採計敘薪之年資 ( 任 06583 滿一學年成績優良 ) 得於轉任公立學校當時予以採計按年提敘支薪 又查現行敘薪法令對畸零年資亦未有保留之規定 依上說明, 案內胡師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轉任現職, 其七十九學年度任教私立學校之年資不足一年, 於轉任公立學校當時不合採計提敘, 亦不得與轉任公立學校後之年資併計提敘 63

疑義函釋依據關於公立各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 前項校 ( 院 ) 長 教師經主管 81.1.3 級學校教師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台 (81) 人採計職前私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 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上開規定所字第立學校任教稱 核定有案者 曾經本部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 ( 七九 ) 人字 00313 年資提敘薪第一一一九六釋為 : 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級規定 政機關核備有案, 或雖未核備有案, 但有案可查者而言 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 惟依現行制度,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 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 茲補充規定, 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 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 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 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 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二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 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 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 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 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三 所稱 服務成績優良, 按年提敘薪級 係指依足學年度, 並參加成績考核考列乙等 ( 或相當乙等 ) 以上之年資, 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如原服務之私立學校未辦理成績考核, 應請繳附該校出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方可採計 註 : 請參閱 92.10.16 台人 ( 一 ) 字第 0920141061A 號令 大專教師轉任中小學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稱 核定有案者, 係指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 或雖未核備有案, 但有案可查者而言 服務於私立學校之任教年資, 如符合以上規定, 於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時, 自即日起得合併採計提敘薪級 規定 公私立大專校院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合格者, 於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 其服務年資自即日起得採計提敘薪級, 並應受教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一 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 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其中所稱 或核定有案者 之定義, 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台 ( 七五 ) 人字第五七三一九釋 : 係指在私立學校任教, 因故未辦理教師登記, 但已具教師資格, 且其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者而言 二 本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台 ( 七五 ) 人字第五七三一九規定並自同日起停止適用 80.2.28 台 (80) 人字第 09401 79.3.16 台 (79) 人字第 11196 64

疑義函釋依據國小教師於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 各級私立學校校 ( 院 ) 長 教師 79.1.17 私立專科學之遴用資格, 依公立學校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 ( 院 ) 長 台 (79) 人校擔任助理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字第助教之年資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 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2463 不宜採計提案內高雄縣偏遠地區中興小學教師於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敘薪級 擔任 助理助教 之服務年資, 因助理助教並非專科學校之正式教師, 該段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後, 不宜採計提敘 本部甄選合格儲備護理教師, 於取得儲備資格後, 未經介派即服務私校任專任護理教師, 其年資可併計敘薪 教師於學年度中途由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年資雖未中斷, 仍不得併資辦理晉薪或年功加薪 薪級 一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選 介派均係依本部六十三年七月一日台 ( 六三 ) 軍字第二 九九所訂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 任用 遷調實施要點 規定, 經甄選錄取後,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至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之學校服務 二 依前開規定, 未經甄選錄取 介派之程序, 由服務學校自行遴聘之護理教師, 其服務年資本不宜採計, 惟為顧及當事人 權益, 渠等服務於私立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之年資, 如係經本部甄選錄取, 雖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 該一服務年資同意從寬視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之情形, 得採計提敘薪級 私立大專校院教師, 如其教師資格係經本部審定合格者, 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大專院校同等級教師時, 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得採計提敘薪級 惟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同級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 教師於學年度中途由私立學校轉往公立學校任教時, 該學年度之任教期間不宜合併計算, 於學年度終了時辦理晉薪或年功加薪 註 : 95 年 8 月 1 日台人 ( 二 ) 字第 0950033733C 號令停止適用 79.1.8 台 (79) 人字第 1032 78.5.25 台 (78) 人字第 24437 六 採計曾任交通 關務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年資提敘薪級 :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職前服務於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年資提敘 國中教師曾任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倉儲管理員 及 一般工程員 職務年資, 一 查依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退三字第一九三八六二一示略以, 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原為行政院核定設立之機構, 其業務受經濟部監督, 員工薪級亦比照台糖公司標準辦理, 其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准予併計退休 另查該研究所業於八十三年三月改制財團法人, 是以, 改制前之養豬研究所其性質係比照公營事業機構 二 復依本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 ( 八一 ) 人字第一四五六七示略以,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 曾任交通事業人員 關務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其與所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得按年提敘薪級,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 ( 現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 ) 其中所稱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係指經濟部所屬國營生產事業機構人員 國省 ( 市 ) 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及省 ( 市 ) 營利事業機構人員 ( 以上三類人員均以編制內專任職務為限 ) 所稱 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係以現敘薪級為衡量依據, 據此, 本案宜參酌上開相關規定核處 一 查本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 ( 八一 ) 人字第一四五六七規定略以 :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專任職員, 其與所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得按年提敘薪級, 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惟工友 ( 員 ) 年資不予採計 復查本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 ( 八一 ) 人字第二七五 釋 :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 如係以僱 90.3.19 九 0 教中 ( 人 ) 字第 90533359 號書函 82.1.7. 台 (82) 人字第 00781 65

疑義函釋依據因屬僱用之工用方式進用之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 因係屬工等等人員, 依規職務, 於轉任學校教師時, 均不得計資提敘 案內教師曾任定不得採計提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倉儲管理員 及 一般工程員 職務敘薪級, 經轉准該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一機總人字第 七六四五復 : 倉儲管理員及一般工程員職務, 係屬正式僱用之工等人員 是以, 其是項年資依規定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二 另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 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 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 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得合併計算 本案教師曾任職務既係僱用之工等人員, 非前開規定所稱 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 故其是項年資亦不得併計年資辦理退休 曾任交通事業資位士級人員轉任學校幹事, 不得採計年資提敘薪級 教師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僱用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年資, 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 曾任交通事業人員 關務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其與所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得按年提敘薪級,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 查銓敘部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 七 ) 臺楷甄五字第四二六 二號簡便行文表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 七二 ) 臺楷職二字第一九九七三略以 :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考試及格資格, 高員級考試為相當於高等之乙等特考, 員級考試為相當普考之丙等特考, 佐級考試為低於普考之丁等特考, 士級人員考試不在相當特考之列 ; 復查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依上述說明, 台端經應交通事業人員技術士考試及格, 擔任技術士九年之年資, 因職務等級低於一般行政機關委任第一職等, 與學校幹事職務等級並不相當, 核與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廿日台 ( 八一 ) 人字第一四五六七規定不符, 故不得採計是項年資提敘薪級 查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管理準則實施要點 五 規定 : 各機構人員分為 監 師 員 前項所稱 監 師, 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 所稱 員, 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 復以上項僱用人員有關人事管理, 均係適用 勞動基準法 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故就該等人員之進用及管理方式而言, 其職務性質及等級, 係屬 僱用勞工, 而有別於正式派用且兼具公務人員身分者, 故依本部本年三月三日台 ( 八一 ) 人字第一四五六七說明二 ( 二 ): 前項交通事業等三類人員以編制內專任職員為限, 工友 ( 員 ) 年資不予採計 規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 如係以僱用方式進用之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 因係屬工等職務, 於轉任學校教師時, 均不得依上開規定計資提敘 復查銓敘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 七四 ) 台華甄四字第五三四二五釋 : 曾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評價九等七級汽車修理員四年八個月, 該公司雖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然其現職為 評價職位 係屬 工等 ( 適用於工人或技工 ), 尚不得提敘薪級 是以, 該類工等人員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時, 亦不予計資採敘 一 曾任交通事業人員 關務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離職後轉任教師, 採計原有年資敘薪事宜, 業經本部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邀集有關部 局開會研商, 茲依會議決議規定如主旨 二 其他補充規定如次 : ( 一 ) 所稱 交通事業人員 係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及其他省市所屬交通事業人員, 包括 : 郵政 電信 水運 民航 鐵路 國道高速公路 港務及公路之人員 ; 所稱 關務人員 係指隸屬財政部關稅總局暨其所屬機關人員 ; 所稱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係指經濟部所屬國營生產事業機構人員 國省 ( 市 ) 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及省 ( 市 ) 營事業機構人員 ( 二 ) 前項交通事業等三類人員以編制內專任職務為限 工友 ( 員 ) 66 81.8.28 台 (81) 人字第 47902 81.5.25 台 (81) 人字第 27500 81.3.20 台 (81) 人字第 14567

疑義函釋依據薪限制 年資不予採計 ( 三 ) 所稱 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在教育人員俸給條例尚未制訂前, 暫依本函所附 教師採計交通 關務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薪級對照表 及其附表 教師職務等級最低薪額與交通 關務 公營事業人員薪級對照表 認定辦理 ( 四 ) 所稱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年採計 係指足年度或足會計年度參加成績考核, 並經考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 五 ) 所稱 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 係指教師依學歷起薪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薪 ), 逐年採計曾任年資提敘, 最高提至所任教師本職最高薪為止, 不得提至年功薪 ( 六 ) 現職教師申請改敘, 依各級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部規定之發文日為準, 於一個月內申請改敘者, 得追溯自本部函頒本規定之發文日起生效, 超過一個月申請者, 一律自審定日生效 各校人事單位受理教師申請改敘案件, 請以書面改敘申請書 ( 格式不拘 ), 交由申請人詳填申請日期, 以免日後爭議 三 檢附 教師採計交通 關務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薪級對照表 暨附表 教師職務等級最低薪額與交通 關務 公營事業人員薪級對照表 各一份 七 採計曾任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薪級 :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採計職前曾任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規定 教師採計職前曾任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疑義 高工教師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擔任勞委會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配管專任訓練師年資可否提敘薪級疑義 職業訓練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 於採計職業訓練師年資時, 得依教師學歷起薪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薪 ), 並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 考績 ( 成 ) 列乙等以上 ),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 惟經採計服務年資後之薪級如低於原任職業訓練師審定有案之薪級時, 得依原核定之薪級核敘,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本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者, 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一 中小學教師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之規定係按學歷敘薪, 職業訓練師則按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之規定自所聘級別起敘, 二者依各該規定自有不同敘薪標準 職業訓練師轉任學校教師後, 即應按教師之敘薪標準以學歷起敘, 其職前年資如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始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二 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以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所敘薪級是否相當為衡量依據, 茲以職業訓練師薪級表與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之薪級結構相同, 故教師採計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 係逕就原任職業訓練師時所支薪級予以認定是否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 低於教師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 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之規定, 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查 職業訓練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 :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 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 得與同等級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 復查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二條規定 :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 於轉任學校教師時, 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 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有關合格職業訓練師資格之取得, 按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以 : 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 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查, 經審查合格者, 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職業 91.9.23 台 (91) 人 ( 二 ) 字第 91131695 號令 88.12.14 台 (88) 人字第 88155651 88.4.3 台 (88) 人字第 88034505 67

疑義函釋依據訓練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 在規定期間內檢齊合於規定之各項所需文件 作品等送審者, 以送審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年月為年資起算之年月 按上開規定, 職業訓練師轉任教職時, 其經甄審合格具有職業訓練師證書之年資, 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惟未經採計之年資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本案請按上開規定卓處 國小教師曾任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聘用人員年資採計疑義 教師曾任台北市職業訓練中心代課訓練師年資可否提敘薪級疑義 國小教師於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施行前, 曾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副訓練師年資, 得否提敘薪級疑義 查 職業訓練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 :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 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 得與同等級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 復查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二條規定 :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 於轉任學校教師時, 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 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按上開規定, 經依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發布之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取得合格職業訓練師證書後之訓練師, 於轉任教職時得採計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 本案教師年資經轉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八十七勞職公字第 五七六九三復以 : 依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 在規定期間內檢齊合於規定之各項所需文件 作品等送審者, 以送審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年月為年資起算之年月 故傅君之助理訓練師資格其年資起算日應為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 據此, 教師曾任職業訓練師年資, 請按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之附表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薪級表 之規定, 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 至其曾任助理講師年資, 經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且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有案者, 得按本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四三四八 之規定, 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查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二條規定 :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 於轉任學校教師時, 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 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案內教師曾任 代課訓練師 職務屬 職務代理人 性質, 非編制內專任訓練師年資, 不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查 職業訓練法 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公布施行, 該法第廿五條規定 :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 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 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 又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二條規定 :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 ; 於轉任學校教師時, 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 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依上開規定, 案內曾師於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發布施行 ( 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內政部七四台內職字第三二八七六九號令訂定發布 ) 前, 已領有內政部頒發之職業訓練訓練員證書, 並經依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重行審查合格, 自七十二年七月開始起算副訓練師年資, 故該師自七十二年七月起, 擔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副訓練師年資, 合於前述採敘規定中所稱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 其甄選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 自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按年提敘薪級 88.1.20 台 (88) 人 字第 88002928 83.4.9 台 (83) 人字第 017878 82.1.20 台 (82) 人字第 03524 68

疑義函釋依據高職教師曾任一 查是項年資, 本部曾以七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台 ( 七二 ) 人字 81.5.8 台灣警備總司第四九六八五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略以 : 如該木工台 (81) 人令部岩灣職業助理訓練師職位係屬編制內正式人員者, 同意從寬採計 字第訓練中心臨時 24299 復以本年一月十五日台( 八一 ) 人字第 二九一七復聘僱助理訓練師之年資, 可該局 : 請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一年一月八日( 八一 ) 否提敘薪級疑吉單字第 八七復 : 經查林君自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義 至七十二年六月卅日任警備總部岩灣職訓中心木工助理訓練師至七十二年六月卅日任警備總部岩灣職訓中心木工助理訓練師係臨時約聘, 依規定不合查證年資辦理提敘薪級 辦理 惟林師再函陳以其他相同資歷人員已有採敘先例, 案經轉准銓敘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一台華甄三字第 六七六七七三釋略以 : 本案林員曾任警備總司令部所屬岩灣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訓練師 係 臨時約僱 人員, 準此, 林員如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是項年資無法適用上開函釋 ( 按指銓敘部八十年十月廿四日八十台華甄三字第 六二九六四 ) 規定, 按年核計提敘薪級 本部並以本年三月六日台 ( 八一 ) 人字第一一六三八轉知在案 二 嗣林師再函銓敘部陳請針對岩灣職訓中心現職人員王 等人曾經提敘薪級乙節釋示, 該部經於本年三月廿七日以八十一台華甄三字第 六九二八 五致本部 : 經查本部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七三台楷甄三字第一六八三六復台灣警備總令部略以 : 是類人員於貴總司令部派職送審時, 本部依其所具資格條件及原任聘僱職等予以採認, 惟均以採計為構成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各職等所需資格之基本年資為限 並未予以提敘薪級 是以, 現職岩灣職訓中心人員, 於該中心改制為文職派用機關前之臨時約僱人員年資, 均僅採認派用人員之基本年資, 俾便該等人員取得各職等派用資格, 並未採計提敘薪級 三 林師另陳, 是項曾任年資尚得依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內政部號令頒之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四條: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依第二條 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 其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 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 提敘薪級, 惟同辦法第二條規定 : 經甄選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 於轉任學校教師時, 其甄選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 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而職業訓練師之甄選依 職業訓練法 第廿四條第二項規定 : 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 資格 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中有關甄審遴聘辦法(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係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 ( 七四 ) 台內職字第三二八七六九號令訂定發布, 時林師業已於七十二年八月轉任現職, 非得依該辦法甄選合格並遴用為職業訓練師 復以所曾任職務係屬 臨時聘僱 性質, 亦非屬專任教師年資, 故林師所請, 適用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四條規定辦理提敘乙節, 因與規定不符, 亦難同意 現任經濟部現代化職業訓練中心擔任農機教育訓練師, 於轉任高職農機科教師時, 其訓練師之年資, 目前尚不得採計敘薪 查經濟部現代化職業訓練中心農機教育訓練師之年資, 於轉任學校教師時, 目前尚無得予採計提敘之規定 註 :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業經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台七十六內職字第四九五八一號暨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台 ( 七六 ) 人字第二 七五 公布實施, 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 經甄選合格之職業訓練師, 其有教師資格者, 於轉任學校教師時, 其甄選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 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69 74.11.23 台 (74) 人字第 52557

八 採計曾任海外任職年資提敘薪級 : 疑義函釋依據公立學校教師一 依本部 88 年 10 月 8 日台 (88) 僑字第 88121228 釋略以 : 職前曾任印尼 本部業奉行政院核准自 87 年 1 月 1 日起接辦越南胡志明市 97.9.17 台雅加達臺灣學臺北學校 泰國中華國際學校 馬來西亞吉隆坡中華臺北學校人 ( 一 ) 字第校專任教師年 馬來西亞檳城臺灣學校 印尼雅加達臺北學校 印尼泗水臺 0970171954 資可否採計提北學校等 6 所海外台北學校業務 ( 按現皆已改為海外臺灣學校敘薪級疑義, 其中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已退出海外學校體制 ), 該等學校學制與國內同步同軌, 本部已將其認定可比照國內之一般私立學校辦理... 凡在該六所學校服務之專任合格教師, 其任教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依規定辦理採計提敘薪級事宜 復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 20 條 : ( 第 1 項 ) 我國國籍人民擔任海外臺灣學校校長及教師返回國內服務者, 其在海外臺灣學校之任職及教學年資, 得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 ( 第 2 項 ) 前項校長依第 15 條部校第 2 項但書或第 3 項規定以低層級學部校長資格擔任高層級學長者, 應以其原具合格之低層級學部校長資格, 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 ( 第 3 項 ) 第 1 項人員敘薪年資之採計, 應檢附曾任海外臺灣學校資歷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提敘, 學校於接受申請後得報請本部轉海外臺灣學校辦理查證 二 據上,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前曾任本部列管之海外臺灣學校專任合格教師, 其任教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按年提敘薪級, 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 另如海外臺灣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時, 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海外臺灣學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 教師曾任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醫院行政助理及駐該國大使館附設員工子弟學校吉達分校教師之年資, 可否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教師曾任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派駐沙國農技團年資, 得比照銓敘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華特二字第三三九四三一規定辦理 立學校之薪級後, 再採計提敘薪級 一 查銓敘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 七九 ) 台華特二字第三三九四三一規定略以 : 公務人員不論辭職後即擔任或辭職一段時間再以一般民眾身分擔任援外技術團隊工作, 該團隊係由政府機關所組織, 並受其監督 指導, 且持有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於再任公務人員時, 其曾任與工作性質相近 程度相當之年資, 得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本部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二五九九 轉上開規定時, 於說明二規定 : 各級學校教職員具有該項年資者, 得比照辦理 在案 本案鄭師經行政院衛生署選派赴沙國吉達醫院擔任行政助理年資提敘一節, 請參照上開規定認定辦理 二 至鄭師曾於沙國大使館附設員工子弟學校吉達分校任教年資, 如經僑務委員會查證屬實, 自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六月五日台 ( 六十九 ) 人字第一六七二二釋 : 任教與我國有邦交國家及自由地區之海外僑校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 得提敘一級, 惟應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之規定辦理採敘事宜 註 : 僑務委員會主管之僑校業務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由僑民教育委員會主管 銓敘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七九台華特二字第三三九四三一規定略以 : 公務人員不論辭職後即擔任或辭職一段時間再以一般民眾身分擔任援外技術團隊工作, 該團隊係由政府機關所組織, 並受其監督 指導, 且持有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於再任公務人員時, 其曾任與工作性質相近 程度相當之年資, 得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本部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二五九九 轉上開規定時, 於說明二規定 : 各級學校教職員具有該項年資者, 得比照辦理 在案 70 82.11.5 台 (82) 人字第 061660 82.7.10 台 (82) 人字第 038248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曾任海外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 依本條例 82.2.1 僑校教師年資退休之學校教職員, 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 曾任台 (82) 人併計退休暨提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未核給退休金或資字第敘薪級規定 遣費, 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 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之有 04916 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復查本部六十九年六月五日台 ( 六十九 ) 人字第一六七二二釋略以 : 任教與我國有邦交國家及自由地區之海外僑校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 得提敘一級, 惟應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教師任教香港蘇浙中學之年資, 如分別合於前二項規定, 返台於公立學校任教後自得採計提敘薪級暨併資辦理退休, 惟仍須依規定檢齊是項經歷之原始證明文件, 經服務學校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僑務委員會查證屬實後採計 註 : 僑務委員會主管之僑校業務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由僑民教育委員會主管 教師申請採計曾任海外僑校教學年資提敘薪級, 應檢附相關證件 一 查本部六十九年六月五日台 ( 六九 ) 人字第一六七二二釋 : 教師曾任教與我國有邦交國家及自由地區之海外僑校服務年資, 得每滿一年, 提敘一級, 惟應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二 台端如符合上述提敘規定, 得檢附曾任僑校資歷之相關證明文件 ( 如派令 聘書 服務證明書或離職證明書等 ), 向服務學校申請提敘, 學校於接受申請後依行政程序, 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請僑務委員會認定或查證後辦理 註 : 僑務委員會主管之僑校業務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由僑民教育委員會主管 教師採計援外銓敘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七九台華特二字第三三九四三一釋技術團隊年資相關疑義 高中教師奉派駐外擔任排球教練, 返國後任高中體育教師, 因與現任科目性質相關得採計國外年資提敘薪級 國小教師任教與我國有邦交國家及自由地區之海外僑校服務年資可採計提敘, 惟應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 公務人員辭職後擔任援外技術團隊之年資, 及公務人員辭職一段期間後再以一般民眾身分擔任援外技術團隊工作之年資, 於再任公務人員時, 得依規定按年提敘及併計退休, 惟不得參加考績, 亦不得併計休假 各級學校教職員具有該項年資時, 得比照辦理 本案林員原任教省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校, 係以留職留薪方式奉派前往巴拿馬共和國擔任排球教練, 期間共三年 ( 七十年九月至七十三年八月底止 ), 已補辦成績考核並以 加本薪一級 核定在案, 不宜將該項年資再予提敘 至於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六年八月, 擔任巴國教練期間, 雖未報部核准, 惟其因再經外交部聘派前往, 並擔任排球教練, 與教學性質相關, 又林員原具高中體育科教師資格, 同意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從寬採計其教練年資提敘薪級 一 查本部五十七年四月五日台 ( 五七 ) 審字第九五四三號令規定 : 關於大專院校教員之國外任教年資在辦理教員資格審查與審核薪級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與我國有邦交國家及自由地區之公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採計,( 二 ) 與我國有邦交國家及自由地區之卓著聲譽之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可予採計,( 三 ) 上兩項任教年資之採計必須按其原始證件從嚴審核,( 四 ) 中小學校教員在僑校任教年資得比照上項規定辦理 暨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四項規定 : 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 並按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 提敘一級, 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二 依照前開規定, 任教與我國有邦交國家及自由地區之海外僑校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 得提敘一級, 惟應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81.8.20 台 (81) 人字第 46562 79.6.5 台 (79) 人字第 25990 78.3.2 台 (78) 人字第 09031 69.6.5 台 (69) 人字第 16722 71

九 採計曾任其他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 疑義函釋依據有關一 本方案補助對象為各縣市公立國民中小學 ( 含公立委辦學校 特別預算培國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代用國中及縣市完全中學國中 98.05.08 台國育優質人力部 ), 不含私立國民中小學 ( 四 ) 字第促進就業計二 本方案專長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專任教師採計職前曾任代理 0980051630 號畫 國中小專教師年資, 依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函長教師年資辦理 提敘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疑義乙案 有關護理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其薪級可否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 採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薪級疑義乙案 一 本部 97 年 11 月 2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70222488 釋 : 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規定 : 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合於相關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 每滿 1 年提敘 1 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長期代課 ( 理 ) 年資, 應係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之代理教師, 亦即以該段年資是否係 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 為判別標準 二 本部 97 年 11 月 2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70222488 僅適用函釋後審定生效之敘薪案 ( 所謂審定日, 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日, 如核定日未予敘明, 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期 ) 三 自 97 年 11 月 25 日起, 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 86 年 6 月 4 日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前所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仍依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辦理 四 自 97 年 11 月 25 日起, 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 86 年 6 月 4 日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後之公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仍得依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採計提敘薪級, 惟 86 年 6 月 4 日後所任支領鐘點費之代課教師年資已無法提敘 另依本部 96 年 8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60123796 規定, 補助各縣市政府增置國小教師員額實施計畫 進用人員類別計有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請視其進用性質依相關敘薪規定辦理 又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本部補助經費之 國中攜手計畫課後扶助 代課 ( 理 ) 教師 精緻國教方案-9 班以下學生 51 人以上 之增置員額所聘任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亦請依上述規定辦理, 上開代理教師年資之採認, 尚非以代理學校編制員額職務為限, 併予敘明 一 依本部本 (95 ) 年 11 月 10 日召開 研商現職護理教師轉任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敘薪疑義 會議決議辦理 二 茲以現職護理教師係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 始轉任為公立中小學教師, 原職薪級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 為保障渠等原有權益, 爰參照本部 84 年 11 月 27 日台 (84) 人字第 058435 釋意旨, 公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後, 該等人員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專任護理教師薪級, 於轉任時,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仍支原薪, 如原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本職年功薪最高級時, 予以保留, 俟將來聘任相當薪級之職務時, 再予回復, 本項決議並追溯自 95 年 8 月 l 日生效 臺南市政府 95.11.28 南市人組字第 09501076770 轉 98.5.7 台人 ( 一 ) 字第 0980052080A 95.11.24 台人 ( 一 ) 字第 0950169330 72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曾任中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 88.2.24 央研究院研一七九規定 :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 其低於台 (88) 人究人員之年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辦理提敘 ( 一 ) 字第資, 應如何採按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 之規定, 研究所研究人員分為 88014421 計提敘疑義 研究員 副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 研究助理 助理等五級, 其分類等級與大專教師及助教略同, 各等別研究人員之薪級範圍及資格條件, 對應大專校院相當等級之教師 助教之薪級範圍及資格條件則略寬, 惟二者所適用之薪級表係屬一致, 茲考量職務等級相當係按所敘薪級認定, 其二者所適用薪級表既屬一致, 本案應請逕按所敘薪級比對, 即按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 進用之研究人員, 其所敘薪級等同於 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 國小教師曾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年資可否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表 中所列薪級 一 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 ( 八四 ) 人字第 四一五七七規定 :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曾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依 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則 進用之聘任人員年資, 如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且性質相近者, 得予採計提敘薪級, 並受教職員本職最高薪 ( 已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 ) 之限制, 至提敘之標準以該項年資經主管機關依上開管理規則核定之聘任支薪等級為認定基準 本案陳師曾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佐 技士年資採敘事宜, 請按上開規定秉權責認定卓處 二 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 : ( 第一項本公司董事長 常務監察人 總經理及代表官股之常務董事 董事 監察人, 具公務員身分, 其有關任派免 考核 獎懲 待遇 退休 撫卹 保險等事項, 由主管機關依公司法及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 ( 第二項 ) 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 其有關聘免 薪給 考核 獎懲 退休 死亡補償 資遣及保險 ( 含職業災害 ) 等事項, 依本公司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准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台甄二字第一六九六五五七釋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其曾任漢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年資, 始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辦理提敘俸級 ; 惟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 其曾任該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年資, 如符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五條, 與 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 之規定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三 按上開規定, 曾任漢翔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年資, 係視為相當公務員之年資, 曾任第七條第二項之年資, 係視為曾任民營機構年資 本案教師所任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統工程師職務, 係屬該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年資, 茲以中小學教師並無採計曾任民營機構年資提敘薪級之規定, 故本案尚無法採計提敘 國中教師職查中華民國體育協進會 ( 現已更名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 係前曾任中華向內政部登記有案之體育人民團體, 而左營訓練中心係該會培訓民國體育協國家代表隊之場所, 以其非屬行政機關, 教師曾任該中心幹事年進會左營訓資, 尚不得採計提敘 練中心幹事年資可否提敘薪級疑義 87.12.1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134592 86.1.10 台 (86) 人 ( 一 ) 字第 85110966 73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退休後查本部七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台 ( 七二 ) 人字第一四八二一規 85.6.27 重新再任, 可定 : 教師自願退休後重新再任, 其敘薪應依照退休時所核定之台 (85) 人否依退休時薪級支給, 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以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 ( 一 ) 字第所支薪級, 核 85048830 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二四二三 參照 公務人敘至本職最高年功薪疑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之修正, 已將教師職前年資採計至義 本職最高年功薪, 為考量退休教師再任時核敘之平衡性, 同意該 國中教師職前曾任台灣彰化少年輔育院訓導員 導師等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等人員依其所聘職級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核敘退休時之薪級 有關國中教師. 職前於 68.10.20 至 71.07.01 擔任台灣彰化少年輔育院訓導員及 71.07.01 至 78.09.16 擔任台灣彰化少年輔育院導師之職務性質, 經轉准法務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八五律決一 二四八復聘任均依 少年輔育院條例 第十三條及該部所訂頒 少年輔育院聘任導師訓導員實施要點 規定辦理, 其敘薪及成績考核由各少年輔育院分別參照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及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規定辦理 因此, 該項服務年資同意採計提敘薪級 公私立專任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 第六條護理教師於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其薪給待遇 獎懲 福利轉任公立中等應分別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檢定合格教師與專科以上學校一般教小學教師師同等待遇辦理 是以, 有關公 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 應後, 前護理教師年資按年視同為各該級學校同級教師, 於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 得採計提敘疑義 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 惟仍受本職最高薪之 限制 大陸地區任教師曾任大陸地區各級學校教師年資, 依現行相關敘薪法令規教年資, 不得定, 尚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採計 助教原任學院夜間部臨時專任事務員年資, 可否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大專技術教師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船長年資不符採計提敘薪級 查本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四八四八六釋略以 : 查國立中興大學台中夜間部臨時專任助教職務, 既非編制內專任人員, 亦非報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之約聘人員, 該等人員經納編後, 其原任年資, 尚不宜採計提敘薪級或併計辦理退休 ;, 參酌上函之規定, 學院夜間部前以自給自足經費進用之 臨時專任事務員, 既非編制內之專任人員, 亦非報經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聘用人員, 於轉任學院助教後, 該項服務年資應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函復 : 本中心訓練船漁訓貳號前船長官 乙員,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 係依據行政院六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六十經 九九五號令核定之 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組織規程 ( 後更改為 經濟部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設置辦法 ) 第十一條規定進用, 其薪級制度依行政院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六十四人政肆 一 九九號院函核釋略以 : 訓練船船員基本薪給, 同意按約聘約雇方式, 照貴屬事業機構現行職位分類薪點, 在本院核定之折算標準範圍內核給 又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本中心奉准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 所屬船員改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七月廿七日七十四經一四一 九核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組織規程 第八條規定進用, 該條條文雖曾一度修正內容, 惟自改隸迄今, 船員均以約僱方式進用, 從未更易 準此, 本案教師曾任職務, 既係以約僱方式進用, 非屬編制內正式人員, 亦非報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之約聘人員, 是項年資尚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註 : 請參閱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規定 85.5.7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5035316 84.8.29 台 (84) 人字第 042651 84.5.5 台 (84) 人字第 020523 83.9.23 台 (83) 人字第 051719 82.8.27 台 (82) 人字第 048311 74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曾任嘉查 水利法 第十二條規定 :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 81.6.2 南農田水利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 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台 (81) 人會工程技術利會為公法人, 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準此,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字第職務之年利會並非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所規定之機關 學 29158 資, 不得採計校及機構, 其性質係屬社會團體, 其專任職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提敘薪級 用法任用, 亦非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遴用, 於轉任教師時, 並無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比照適用, 故蔡師曾任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助理工程師年資, 依規定 曾任民選鄉鎮長及縣轄市長之年資, 於轉任各級學校教師時, 同意參酌銓敘部之規定, 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提敘一級, 惟須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 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一 銓敘部八十年四月廿二日八十台華甄四字第 五四三 九四復 : 查本部六十五年六月廿六日 ( 六五 ) 台謨甄五字第一七二二一釋規定 : 民選 鄉鎮縣轄市長, 如其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在轉任簡荐委任制公務人員時 鄉鎮縣轄市長比照薦任採計, 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至於轉任分類職位制公務人員時, 依兩制平衡原則, 亦得依照分類職位與簡薦委所區分三個職等範圍規定 ( 即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相當簡任, 第六至第九職等相當荐任, 第二至第五職等相當委任 ) 准予比照採計, 並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按年提敘, 惟均仍以性質與職等相當者為限 是以, 曾任民選鄉鎮縣轄市長職務之年資, 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如該項服務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 得依上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並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二 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 自後備軍人軍職年資開放採計後, 已不再限於教學或研究年資始得採計, 而民選鄉鎮長及縣轄市長職務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既經銓敘部規定得以按年核計加級, 其於轉任各級學校教師時, 同意參酌銓敘部之規定, 採計其與教師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惟須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 教師得採計曾任行政機關機要秘書職務之服務年資, 於轉任各級學校教師曾任行政機時, 同意比照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台 ( 七八 ) 人字第五九七五三關機要秘書規定, 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 得按年提敘, 並受教年資 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國小教師職省立交響樂團屬社會教育機構, 其人員之進用, 除行政人員外, 前曾任省市均係比照教師以聘任方式辦理 ; 其職等之比照, 教育人員任用條立交響樂團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係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團員, 其等級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 之規定辦理 如上所述, 省市立交響樂相當之年資團團員之任用與薪級既與各級學校教師相同, 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可採計提敘師後, 其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同意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惟仍應薪級 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市立動物園聘任輔導員曾任國中教師相當委任之年資, 因與輔導員等級不相當, 不宜採計提敘 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之聘任資格, 依其職務等級, 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由此, 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年資之採計, 亦即照公立學校 教師之規定辦理, 參酌本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台 ( 七八 ) 人字第五九一 三規定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後進用之職員轉任學校教師後均得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社教機構專業人員採計年資仍以等級相當之年資為限, 等級較低之年資, 雖性質相當亦不予採計 二 案內, 市立動物園擬任用輔導員陳員, 其等級依貴市政府核定之 台北市立動物園聘任人員遴聘實施要點 係比照 講 75 80.5.15 台 (80) 人字第 23817 79.4.3 台 (79) 人字第 14251 79.2.21 台 (79) 人字第 7273 78.12.22 台 (78) 人字第 63570

疑 義函 釋依 據 師, 其薪級自二四五元起敘, 所提陳君曾任新民國中教師之年資, 經查為相當委任之服務年資, 依前項說明, 不宜採計提敘薪級 學校籌備處主任及研究人員, 如已具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同意視同校長或教師之服務年資 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六條規定 :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 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 公立學校 籌備處係學校之前身, 為使籌備處人員得以專任其職, 安心工作, 擔任學校籌備處主任與研究人員如已具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同意視同為校長或教師之服務年資 76 78.11.6 台 (78) 人字第 54523 十 採計曾任中小學代理 代課 試用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 疑義函釋依據有關公立中小學一 依本部 97 年 11 月 25 日台人 一 字第 0970282455 釋 : 98.5.7 教師採計職前曾 查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規定 : 公台任公私立中小學人 ( 一 ) 代課 理 教師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 理 教師字第年資疑義一案 年資,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 ( 按 : 本部 85 0980052080A 年 7 月 27 日台 (85) 人 一 字第 85051179 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 ) 範圍內, 每滿 1 年提敘 1 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 一 ) 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 理 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 係由學校自行遴用,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 二 ) 其代課 理 期間連續 1 學年或未連續 1 學年, 惟每次代課 理 在 3 個月以上, 經累計積滿 1 年者 ( 三 ) 其代課 理 期間服務成績優良, 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復查本部 86 年 6 月 4 日台 (86) 參字第 86037905 號令發布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後, 代理教師與代課教師已有明確定義及區分, 並衡諸歷來敘薪相關函釋意旨, 有關上開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所指代理 課 年資, 應係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之代理教師, 亦即以該段年資是否係 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為其判準 二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向依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辦理, 惟本部 97 年 11 月 2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70222488 釋後, 為避免爭議, 補充規定如下 : ( 一 ) 本部 97 年 11 月 2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70222488 僅適用函釋後審定生效之敘薪案 ( 所謂審定日, 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日, 如核定日未予敘明, 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期 ) ( 二 ) 自 97 年 11 月 25 日起, 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 86 年 6 月 4 日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前所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仍依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辦理 ( 三 ) 自 97 年 11 月 25 日起, 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 86 年 6 月 4 日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後之公私立中小學代理教師年資, 仍得依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採計提敘薪級, 惟 86 年 6 月 4

疑義函釋依據日後所任支領鐘點費之代課教師年資已無法提敘 三 另依本部 96 年 8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60123796 已規定 : 玆查 補助各縣市政府增置國小教師員額實施計畫 進用人員類別計有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請視其進用性質依相關敘薪規定辦理, 又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本部補助經費之 國中攜手計畫課後扶助 代課 ( 理 ) 教師 精緻國教方案 -9 班以下學生 51 人以上 之增置員額所聘任之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亦請依說明三規定辦理, 上開代理教師年資之採認, 尚非以代理學校編制員額職務為限, 併予敘明 註 :1. 查 97 年 11 月 2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70222488 係逕函高雄縣政府, 並未函轉各縣市 2. 綜上, 自 97 年 11 月 25 日起, 教師曾任 86 年 6 月 4 日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後之代理代課年資提敘, 若為支領鐘點費之代課教師年資不予採計 ; 如係曾任 86 年 6 月 4 日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前之代理代課年資提敘, 雖含鐘點費教師, 惟仍須合於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釋三款規定, 始得採計提敘 有關增置國小教師員額代理 ( 課 ) 教師得否採計曾任公立學校代理教師年資或曾任 增置教師年資辦理提敘薪級疑義一案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教師證書, 其採計提敘薪級疑義一案 有關新竹縣竹東幼稚園代理教師合計各假別代理期間溯及申請敘薪疑義一案 一 查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 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 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開代課教師因其待遇係以鐘點費支給, 故無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適用 二 另依本部 87 年 11 月 30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129048 釋, 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係代理教師敘薪原則, 本案請本權責卓處 一 依師資培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教師,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 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 一 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一年 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復依本部 88 年 10 月 6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12285 規定略以 : 教師之職前年資經作為取得任用資格者, 基於一資不得二用原則, 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二 玆以師資培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受聘為代課及代理教師, 於符合所定三款規定情形, 即可以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 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爰該段作為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代課及代理教師年資, 為取得教師證書之必要程序之一, 依本部 88 年 10 月 6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12285 規定, 教師之職前年資經作為取得任用資格者, 基於一資不得二用原則, 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之意旨, 爰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前經作為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一 依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釋略以 : 公立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理 教師年資,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 代課 理 期間連續 1 學年或未連續 1 學年, 惟每次代課 理 在 3 個月以上, 經累計滿 1 學年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 ( 已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 ) 範圍內, 每滿 1 年提敘 1 級支薪, 惟是項 77 97.2.27 台國 ( 四 ) 字第 0970023859 96.8.31 台人 ( 一 ) 字第 0960122634 96.1.30 台國 ( 四 ) 字第 0960009004

疑義函釋依據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二 復依本部 87 年 11 月 30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129048 釋, 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係代理教師敘薪原則, 玆以公立中小學代理 ( 課 ) 教師之敘薪業務係屬各縣 ( 市 ) 政府權責,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秉權責辦理 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試用教師年資之採敘疑義一案 自即日起, 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私立代用國中職員年資提敘薪級, 請依說明辦理 有關公立學校專任教師經折抵教育實習之職前年資, 可否再予採計提敘薪級一案 具國小普通班合格教師資格人員擔任特教班代理教師敘薪疑義 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試用教師年資之採敘, 請依 890908 台 (89) 人 ( 一 ) 字第 89109216 規定, 以具有試用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 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規範 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敘薪, 向不採計曾任私立學校職員之年資提敘薪級, 惟鑒於私立代用國中之設置有其歷史因素, 且係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 分發學生入學, 學生免納學費, 其人事費及辦公費, 由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支給, 復以現行退休制度亦有限度採計教師曾任私立代用國中教職員年資為退休年資, 爰比照退休年資採計範圍, 公立各級學校現職教師職前曾任雲林縣東南國中 淵明國中 台南縣昭明國中及屏東縣南榮國中等 4 所私立代用國中年資之採計提敘, 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74 年 5 月 2 日以前進用之代用國中職員, 於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時, 得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私立代用國中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 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 二 )74 年 5 月 3 日以後進用之代用國中職員, 於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時, 得採計 85 年 1 月 31 日前, 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私立代用國中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 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 三 ) 所稱 職務等級相當,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 四 ) 所稱 服務成績優良, 按年提敘薪級, 係指依足學年度, 並參加成績考核考列乙等 ( 或相當乙等 ) 以上之年資, 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如原服務之私立學校未辦理成績考核, 應請繳附該校出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方可採計 查本部 87 年 9 月 1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099736 暨 92 年 2 月 17 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20010759 號書函, 主要係規範具大學學歷之教師, 職前以試用 代課 ( 理 ) 等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取得教師資格之敘薪規定, 與教師以研究所學歷起敘之規定無涉, 爰本案應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 8 條之 1 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 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 低於現敘薪級者, 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之規定辦理提敘薪級, 惟經折抵教育實習之職前年資, 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78 95.12.11 台人 ( 一 ) 字第 0950183953 95.4.25 台人 ( 一 ) 字第 0950060008A 95.3.15 台人 ( 一 ) 字第 950031550 一 依本部 87 年 8 月 7 日台 (87) 特教字第 87072472 規定, 94.11.4 未修特殊教育學分之一般教師轉任啟智班乙節, 本部業於台人 ( 一 ) 字第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台 (87) 特教字第 87033216 嚴禁各 0940150697 號校進用不合格特教教師或以不適任之普通班教師轉任特教函班, 以維受教學生權益 先予敘明 二 有關中小學代理 ( 課 ) 教師之敘薪業務係屬各縣 ( 市 ) 政府權責, 另本部 87 年 11 月 30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129048 釋, 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本案未具特教班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敘薪, 請依上開規定秉權責辦理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參加在職進一 本案相關函釋如下 : 92.2.17 修取得碩士學 ( 一 ) 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二台人 ( 一 ) 字第位, 其職前試三 六, 自八十七學年度起, 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 於 0920010759 號用 代課 ( 理 ) 大學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經初檢 教育實習 書函教師經折抵教育複檢程序, 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於擔任中小學正式教師時, 實習後之年資, 自一九 元起敘 可否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 二 ) 本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二六四六三, 依師資培育法暨其相關法規規定, 以代課 代理 試用等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並自八十六學年度任教之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教師, 因八十六學年度敘薪時, 其作為折抵之年資仍得作為採計提敘薪級用, 故該類人員仍維持一八 元起敘薪級 ( 三 ) 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九三五二六, 依師資培育法暨其相關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且八十六學年度於私立學校及幼稚園任教之專任合格教師, 於八十七學年度以後轉任公立學校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 其於核敘薪級時, 准按八十六學年度之敘薪規定辦理 係考量該類人員在私立學校為專任合格教師, 且按公立學校薪給制度敘薪, 不宜因八十六學年度及八十七學年度對於折抵教育實習後之年資得否採敘規定之變更, 致由私立學校轉至公立學校任教重行核敘時, 薪級有高低差異之分 二 中小學教師依大學學歷起敘薪級與渠等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後改敘薪級係屬二事, 故教師於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改敘薪級時, 並無前揭各項起敘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三 有關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 仍應按現行規定, 依其新取得之學歷起敘, 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本職最高薪止, 惟應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 且其職前曾任試用 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經折抵教育實習者, 不得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 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高中 職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採計提敘之認定疑義 一 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採計提敘, 本部八 89.9.28 十九年八月一日台 ( 八九 ) 人 ( 一 ) 字第八九 九八九 三台 (89) 人 ( 一 ) 規定, 教師需提供職前代課 ( 理 ) 年資係經主管教育行字第 89105738 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 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等文件俾資認定 復查本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一九四九就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與否之認定規定以 :... 如係將核備之權責下授學校, 則應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者具同等效力 二 茲查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一教三字第 二二三七 轉本部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 八 ) 技字第五 二六三副本規定 : 私立學校教師之甄選任用, 向由各校自行辦理 茲為提高行政效率, 各私立高中 職校教師服務證明書, 授權各校自行開具, 毋須本廳驗印, 惟請依據本廳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教四字第六八七四六說明三 :... 對曾服務私立學校任教年資之採計規定, 旨意著重有無任教事實之認定... 或雖未核備有案, 但有案可查者... 採認私立學校所開文件, 依權責逕行核處, 如其有不實情形, 學校應負全部法律責任 據此, 私立高中 ( 職 ) 教師服務經歷證明書業已授權各校自行開具, 該服務經歷證明書得視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 79

疑義函釋依據所詢教師以職前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三九六 89.5.23 代課年資折抵教二七規定, 中小學教師曾任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其經主管台 (89) 人育實習一年後, 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 每次代課在三個月以上經累計滿一年且字第 89059619 若該段職前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採計提敘有剩餘之畸零月一級, 惟該代課 ( 理 ) 年資經作為折抵教育實習者, 不再採計提數, 得否與其他敘薪級 有關中小學教師具有符合上開規定之代課 ( 理 ) 教師年代課年資併計, 每滿一年提敘資, 其經用為折抵教育實習後之剩餘年資, 自得依規定累計積滿一級 一年採計提敘一級 國小教師參加教育實習, 又同時在私立高中夜 ( 補 ) 校擔任教師年資, 暨國中教師以曾任私立高中夜 ( 補 ) 校教師年資抵折教育實習, 其同時間在國中擔任代理教師之年資等, 可否採計提敘薪級 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代課 ( 理 ) 試用等任教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一 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 均係按 年 採計提敘薪級, 所稱年即指 期間, 而 期間 並不因同時任多項職務而形成倍數之 期間, 故辦理年資採計僅得就該段 期間 認定, 合先敘明 二 教師之職前年資經作為取得任用資格者, 基於一資不得二用原則, 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故按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參加教育實習者, 因教育實習係屬取得教師資格之過程, 故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教師以職前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者, 該作為折抵之年資亦與實際參加教育實習者同, 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均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本案教師 實際參與教育實習復於夜間擔任私立高中夜 ( 補 ) 校專任教師 及 擔任國中代理教師復於夜間擔任私立高中夜 ( 補 ) 校專任教師, 係於同一期間擔任二項職務, 茲依前述, 教師任職期間不因同時間任多項職務而形成倍數之期間, 故渠等 實際參與教育實習之期間 及 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職前任職期間, 均已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用, 該段期間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一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 ( 原第五十四條 ) 有關 校長 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 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之規定, 就敘薪而言, 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 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 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合先敘明 二 本部前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 ( 八一 ) 人字第 三一三配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 ( 現修正為五十七條 ) 規定, 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 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 ( 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師資培育法規定資格 ) 之年資, 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 ; 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而擔任專任教職者, 該年資尚無法認定採敘 另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就職務等級相當予以規定 :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三 至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 代理教師年資, 本部前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六九五四釋, 得比照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代理教師年資採計提敘之方式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四 查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 : 具有本辦法第八 九 十一各條規定學歷資格, 而未修教育專業科目學分者, 如應聘擔任中等學校教師時, 得登記為試用教師 茲以未修教育專業科目學分而擔任中等學校教師者, 為不具合格資格之教師, 該年資尚無法認定採計提敘 ; 惟如依上開規定經登記為試用教師者, 其具有試用教師證書後之任教年資, 得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80 88.10.6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12285 88.9.15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09382

疑義函釋依據中 小學教師曾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六九五 88.4.6 任公立暨私立學四規定 : 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台 (88) 人 ( 一 ) 校分別未滿一年得比照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採計提敘之方式辦理字第 88036058 之代課 ( 理 ) 教採計提敘薪級 據此, 不論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之代課 ( 理 ) 師年資, 可否併教師年資採計, 均係適用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 ( 八七 ) 人計提敘薪級疑義 ( 一 ) 字第八七 三九六二七有關中小學教師職前代課 ( 理 ) 案 教師年資採計提敘之規定辦理, 該函對於不同學校之代課 ( 理 ) 年資採計規定略以 : 若未連續一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在三個 教師以試用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資之敘薪疑義 私立學校代課 ( 理 ) 教師名冊係由各校自行造冊備查, 毋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 致無法據以採計其代課 ( 理 ) 年資提敘薪級, 應如何辦理疑義 國小教師任職私立小學代理教師年資,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其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未予核備, 該年資得否辦理提敘薪級 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入學之師範校院畢業生, 因未具教師資格, 於擔任國民小學代理教師時, 其薪級應自一七 元或一八 元起敘疑義 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者, 得依規定採計提敘一級 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二三 六規定 : 依 師資培育法 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之規定, 以代課 代理等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取得教師資格者, 於八十七學年度起受聘擔任正式合格教師時, 其已作為折抵之年資, 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九七三六有關 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擔任中小學教師, 其前經作為折抵之代課 ( 理 ) 等教師年資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之規定, 係指受聘擔任中小學正式合格教師 至試用教師經以試用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 學校應予重行改聘為正式合格教師, 並按上開規定辦理 81 88.2.3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12109 查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六九 88.1.22 五四規定, 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台 (88) 人 ( 一 ) 得比照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採計提敘之方式辦理字第 88001949 提敘薪級, 按上開規定, 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需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 復查高級中學規程第八條規定,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將教職員名冊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本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一 七 六九六釋 : 代課 ( 理 ) 教師之甄選結果及敘薪須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係屬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權責 ; 如授權所屬學校辦理, 則應於日後提供之相關年資證明文件中註明, 俾利認定 基此, 本案貴局所頒 各校代理教師名冊, 請各校自行造冊備查, 毋須併教職員一覽表報局 之規定, 如係將核備之權責下授學校, 則應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者具同等效力 有關中小學合格教師擬採計曾任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其要件之一為該年資需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 教師擬辦理採敘者, 不得免除該要件之適用 至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 與否, 係由該代課 ( 理 ) 期間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認定 87.12.2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137069 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 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 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 87.11.30 台十四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 九二三八乃秉此原 (87) 人 ( 一 ) 字第則函釋 : 因師資培育法公布後, 除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外, 尚 87129048 需經初檢 教育實習及複檢程序, 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而當時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之規定, 該類正式合格教師係自一八 元起敘 ; 故僅修畢教育學分而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 不得比照自一八 元起敘 惟查本部對於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之正式合格教師, 業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九二三 六規定, 自八十七學年度起, 無論一般大學畢業或師範校院畢業, 均自一九 元起敘, 基此, 自該函發布後, 中小學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 不得

疑義函釋依據比照正式教師自一九 元起敘, 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 九二三八應予修正 至所詢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入學之師範校院畢業而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應如何敘薪一節, 除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外, 依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九條規定係屬省 ( 市 ) 政府權責, 宜請依權責機關規定辦理 自即日起, 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得比照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採計提敘之方式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教師職前試用 代課 ( 理 ) 等年資, 於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後, 不再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延後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實施之相關疑義 一 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三九六二七規定, 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仍依本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七二九一辦理, 其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 ( 一 ) 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 二 ) 其代課 ( 理 ) 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在三個月以上, 經累計積滿一年者 ( 三 ) 其代課 ( 理 ) 期間服務成績優良, 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二 自即日起, 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 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一九一 八有關 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向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之規定, 同時停止適用 三 依本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六七二八七規定, 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經折抵教育實習者, 不得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 一 查本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六七二八七旨在規定, 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 六三四二有關 已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不得再為採計提敘薪級用 之規定, 延後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實施, 故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 凡受聘擔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者, 於辦理敘薪時, 其前經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代課 代理等相關年資, 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至該函述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修正後之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條文一節, 係因該二項條文分別訂有以代課 ( 理 ) 年資一年或二年折抵教育實習之規定, 為便於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處理折抵後年資不再採敘事宜, 爰予列舉以明示其處理方式 茲為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該函有所誤解, 本部重申不論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折抵教育實習, 凡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擔任中小學教師者, 其前經作為折抵之代課 ( 理 ) 等教師年資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二 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其前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 得依規定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惟其職前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代課 ( 理 ) 等年資, 仍應按上開規定辦理 87.10.1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7096954 87.9.11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099736 82

疑義函釋依據茲配合 高級中一 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 87.7.18 等以下學校及幼 六三四二送達各受文機關即已生效, 嗣後有關案件即台 (87) 人稚園教師資格檢應依該函規定辦理, 惟該函送達前後, 因教師辦理合格教師 ( 一 ) 字第定及教育實習辦 87067287 證書之遲速不同, 且地方政府處理教師敘薪有受理 核定等法 修正後之規定, 並考量同期時間落差, 致有部分教師業予採計試用代課等年資提敘薪畢業教師間敘薪級, 並依本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之公平性, 本部六一四七七五四解釋得予不再重核, 另部分尚未審理者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 六三四二有關 教師職前試用 代課等年資, 於折抵教育實 習一年後, 不再採計提敘薪級 之規定同意延後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實施 中小學教師申請採計職前曾任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時, 相關證明文件之提供及認定 曾任高中長期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可否採計提敘 則按規定不得採計提敘, 因此造成同期畢業教師間有不同敘薪之情形發生 基於上述情形顯失公平, 再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業於本 ( 八十七 ) 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 其中有關試用 代課等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資之規定, 已作部分修正, 爰同意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 六三四二有關 已作為折抵之年資不得再為採計提敘薪級用 之規定, 延後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實施 二 茲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 符合該條規定人員, 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 或每年連續任教滿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 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 類別 科別且成績優良之任教年資, 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符合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人員, 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 類別 科別, 且連續任教二學年之年資, 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其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基於上開辦法修正條文之規定, 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 六三四二之規定乃配合修正並予重申, 自八十七學年度起, 凡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規定, 以試用 代課 代理 等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者, 該作為折抵之年資均不得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 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三九六二七規定, 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仍依本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七二九一辦理 按上開規定, 教師需提供職前代課 ( 理 ) 年資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 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等文件, 茲考量教師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或有困難, 爰請按下列方式予以認定及協助 : 一 凡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 ( 理 ) 教師敘薪通知書, 即可證明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 或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 二 即日起, 代課 ( 理 ) 教師離職時如無不良紀錄, 服務學校應主動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三 代課 ( 理 ) 教師得以通信方式向以往所服務之學校申請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代課 ( 理 ) 教師在校期間無不良紀錄者, 原服務學校不得拒絕開具 ; 原服務學校經合併者, 由新合併之學校開具證明, 已廢校者,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開具證明 教師曾任公立高中長期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得按本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七二九一有關 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之規定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惟該代課 ( 理 ) 年資經折抵作為教育實習年資者, 不得再予重複採計提敘薪級 83 87.6.5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045050 87.6.2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053520

疑義函釋依據自即日起, 中小一 本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七二九一 87.4.20 學教師採計職前規定, 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台 (87) 人曾任代課 ( 理 ) ( 理 ) 教師年資,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 ( 配 ( 一 ) 字第教師之年資提敘 87039627 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 以八十五年七薪級, 仍依本部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八十二年二月十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 ) 範圍內,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三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七二九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 一辦理 ( 一 ) 擔任公立國民中 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 係由學校自行遴用,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 二 ) 其代課 ( 理 ) 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在三個月以上, 經累計積滿一年者 ( 三 ) 其代課 ( 理 ) 期間服務成績優良, 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二 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一七九 四中有關 教師職前曾任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得在本薪二三 元範圍內提敘薪級 之規定停止適用 三 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經折抵為教育實習年資, 依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 六三四二 教師職前曾任公開甄選進用連續代課 代理滿三個月以上, 累計滿二年, 暨試用教師連續任教二年以上, 並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及全程參加教育實習一年之年資, 得否再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規定, 不得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 一 查本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 ( 八二 ) 人字第 七二九一規定 : 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 ( 理 ) 86.10.24 台教師年資,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 (86) 人 ( 一 ) 字第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 ( 一 ) 擔任公 86106342 立國民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 係由學校自行遴用,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 二 ) 其代課 ( 理 ) 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在三個月以上, 經累計積滿一年者 ( 三 ) 其代課 ( 理 ) 期間服務成績優良, 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暨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五 六八六規定 : 中等學校試用教師採計職前教學年資提敘薪級, 應俟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 再行辦理 二 復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代課 代理教師, 經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 ( 市 ) 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 每年代課或代理連續滿三個月以上, 累計滿二年, 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得以其代課 代理年資, 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本法修正施行後, 本辦法施行前, 已進用之試用教師, 於其試用教師證書 ( 通知書 ) 有效期間內繼續任教, 且連續任教二年以上, 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得以其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三 依前所述, 有關代課 代理教師及試用教師年資, 得以採計為教師敘薪年資, 及折抵教育實習年資, 均已分別明定, 惟上開年資既已折抵教育實習, 為免 一資兩用, 其折抵年資不宜再為採計提敘之用 四 另師資培育法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公布後, 須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並經初檢 教育實習及複檢程序, 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其中教育實習一年乃係取得教師資格之必要過程, 是 84

疑 義函 釋依 據 項全程參加教育實習之年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時, 不得採 計提敘薪級 教師採計職前曾任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提敘薪級疑義之解釋 國民中學懸缺代課 兵役代課教師支薪疑義 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代課 ( 理 ) 教師, 因代課 ( 理 ) 教師甄試均在每年八月下旬舉辦, 考試錄取後即分發到職, 迄次年七月底聘期屆滿離職, 其年資請依本部八十年八月五日台 ( 八 ) 人字第四一一 五規定採計 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 一 擔任公立國民中 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 係由學校自行遴用,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二 其代課 ( 理 ) 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在三個月以上, 經累計積滿一年者 三 其代課 ( 理 ) 期間服務成績優良, 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82.2.13 台 (82) 人字第 07291 國民中學懸缺代課 兵役代課教師, 具大學畢業學歷, 經修畢教 81.5.1 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 已具有現行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台 (81) 人字第所規定之國民中學教師資格者, 得依本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 七 22295 九 ) 人字第五 六七六釋, 比照正式教師自一八 元起敘薪級 查本部台 ( 八 ) 人字第四一一 五釋 : 有關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規定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其中 每滿一年 宜以 月 為計算標準 81.3.24 台 (81) 人字第 15193 試用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中等學校試用教師採計職前教學年資提敘薪級, 應俟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 再行辦理 國中懸缺代課教查國民中學懸缺代課教師係地方政府依其教師缺額情形, 自行遴師具有國民中學用之代課 ( 理 ) 人員, 其進用資格係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 至其合格教師資格聘期 敘薪, 除具有國民中學合格教師資格者得比照正式教師核者, 得比照正式敘薪級外, 餘仍請按權責自行核處 教師核敘薪級 79.10.16 台 (79) 人字第 50686 79.10.16 台 (79) 人字第 50676 國小代課教師之年資不得與專任教師年資合併計算提敘薪級 一 曾任國小懸缺代課教師十個月, 復經甄試合格派充為專任教師, 因派充後至學年度結束不滿一年, 未參加當年度成績考核, 可否將懸缺代課教師年資十個月與專任教師年資十一個月合併計算准予提敘一級乙案 二 查曾任國民小學佔實缺 ( 懸缺 ) 之代課教師, 其服務年資除考核結果列第四條第三款以下外,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 年資每滿一年, 得提晉一級敘薪, 前經本部六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人字第二一六四二及七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台人字第四八八一五釋在案 至中小學合格專任教師之成績考核, 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二條 : 各 85 78.2.23 台 (78) 人字第 07963

疑義函釋依據校教職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時屆滿一學年者, 應予成績考核 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之規定, 其准予併計年資參加考核者, 並未包括專任合格教師前曾任懸缺代課教師之年資在內 三 基於前述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暨敘薪之規定, 曾任懸缺代課教師十個月之經歷尚不得與合格專任教師十一個月合併計算提敘薪級 現任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 其曾任國小懸缺代課或兵役輪代教師年資 ( 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 )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 除其考核結果列四條三款外,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本案業經本部於七十六年十月廿三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 現任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 其曾任國民小學懸缺代課或兵役輪代年資,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 除其考核結果列四條三款外,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得每滿一年提敘乙級 國小教師曾任按目前三個月以上之代課教師均需經公開甄試之程序, 公假代課 公假 代課教教師年資如 經公開甄試且代課期間每次均在三個月以上 者同師年資, 如經公意併計提敘 本案國小教師曾任國小公假代課年資符合上開規定開甄試且代課期者計二年九個月, 宜准提敘二級 間每次均在三個月以上者, 同意併計提敘 曾任代課教師或兵役輪代教師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現任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 懸缺代課教師 兵役輪代教師, 曾任代課教師或兵役輪代教師年資, 除其考核結果列第四條第三款以下外,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 年資累積每滿一年, 得提晉一級敘薪 惟婚 喪 病 產假之短期代課教師年資雖經前後積滿規定年資, 仍不宜提晉支薪 86 77.1.22 台 (77) 人字第 3375 77.2.1 台 (77) 人字第 4590 76.12.15 台 (76) 人字第 60840 71.11.13 台 (71) 人字第 42517 十一 採計曾任幼稚園教師 保育員年資提敘薪級 : 疑義函釋依據所詢公立幼一 依本部 87 年 10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7096954 釋稚園教師採略以 : 一 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97.9.30 台計職前曾任人 ( 一 ) 字第私立國中代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 0970190438 理教師年資年功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提敘薪級疑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 一 ) 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義一案 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 係由學校自行遴用,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 二 ) 其代課 ( 理 ) 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在三個月以上, 經累計積滿一年者 ( 三 ) 其代課 ( 理 ) 期間服務成績優良, 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三 自即日起, 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二 以幼稚教育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 公立幼稚園園長 教師 職員之待遇 退休 撫卹 保險及福利等, 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 職員之規定辦理 爰公立幼稚園教師採計職前曾任私

疑義函釋依據立中小學代理教師年資, 得依規定提敘 幼稚園教師自即日起, 公立幼稚園教師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 得按原經主管 93.6.3 轉任各級學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幼稚園教師薪級, 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台人 ( 一 ) 字校教師, 其薪內銜接支薪 前已依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第級得予銜接 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規定核敘薪級有案之現職公立學校教師 0930070897, 如現敘薪級低於轉任前擔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所敘薪級, 於發文號令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改敘, 得自發文日起生效, 未於發文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改敘, 自審定日生效 關於公立幼查本部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 ( 八 ) 人字第二六三九四略以稚園教師於, 國立空中大學畢業生所修學分與一般大學相同, 既已取得畢業證空中大學進書, 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十項 : 經繼續進修取修取得學士得較高學歷者, 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 但以本職最高薪級學位辦理改為限 之規定辦理改敘 復查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 ( 七九 ) 敘, 有無學經人字第六一七八二略以, 夜間部專任教師, 利用日間進修取得歷牴觸擇一採認原則之學士學位, 其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 且不影響教學, 准予按日間適用一案 部教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理 公立幼稚園及國小附設幼稚班助理員於服務當時, 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得否提敘疑義 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私立托兒所所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所詢公立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 薪級究應銜接或重新核敘, 又其曾任國民小學幼稚部代理代課教師年資 鄉鎮公所未納編前之保育員年資 國小未納編前附設自給自足幼稚園教師或助理教師年資等, 得 一 查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二二 六四規定,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 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另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本部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 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已有補充規定, 其中約僱年資部分, 如係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 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 視同相當委任之年資, 得於本薪二三 元範圍內,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二 前開規定所稱之托兒所教保人員, 依 托兒所設置辦法 之規定, 係指教師及保育員, 其因屬法定職稱, 且係編制內專任人員或比照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約僱人員, 故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 惟公立幼稚園及國小附設幼稚班助理教師 褓姆 助理員並無設置及進用之法令依據, 故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尚無得予比照提敘之規定 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二二 六四規定 :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 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上開規定所稱之教保人員, 依 托兒所設置辦法 之規定, 係指教師及保育員, 尚不包括所長職務 一 幼稚園係屬學前階段, 以往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 除當時已具中小學教師資格者得予採計提敘薪級外, 未具中小學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年資尚不予採計提敘 嗣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釋規定後, 對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予以放寬規定, 其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故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 向係依規定辦理年資採計提敘事宜, 尚無法銜接原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 二 按上開說明, 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 請按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之規定辦理 至國小教師曾任鄉鎮公所附設托兒所保育員年資採計事宜, 本部前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八 六一七釋在案 另依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之規定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得予採 87 92.6.23 台人 ( 一 ) 字第 0920068372 90.7.18 台 (90) 人 ( 一 ) 字第 90082206 號書函 89.3.23 台 (89) 人 ( 一 ) 字 89030086 89.1.10 台 (89) 人 ( 一 ) 字第 89000296

疑義函釋依據否採計提敘函之規定, 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得予採疑義 計提敘薪級, 至其曾任幼稚園代理 代課 助理教師等年資, 與上開規定未合 公立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 可否按其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銜接支薪 國小教師採計曾任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國小教師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以往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 除任教當時具有中小學教師資格者外, 向例不予採計幼稚園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嗣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釋規定後, 國小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 如 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始得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惟尚無法銜接曾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 茲就所詢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規定疑義分復如次 : 一 所詢 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 之時間起算疑義一節, 依 幼稚園園長 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 第六條規定, 幼稚園教師之登記, 應由幼稚園通知教師於到職後檢證由服務幼稚園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故幼稚園教師依該辦法規定取得合格幼教證書者, 其年資採計得自取得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聘日起依規定認定採計 至依師資培育法暨其相關規定經初檢 教育實習 複檢程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應具有教師證書後始得受聘擔任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 故其年資採計應自取得教師證書後之起聘日起依規定認定採計 二 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規定,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故教師各項職前年資採計提敘, 應以與目前所敘薪級相當為衡量依據 三 將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 係就前揭說明二 ( 一 ) 認定取得幼教證書後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 按其當時所具學歷, 將歷年任職年資逐學年度換算 ( 比照公立學校第一年按學歷起敘後逐學年度晉級 ), 經換算其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 再就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採計提敘薪級 四 教師曾任二所以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分別就各該任職年資認定 換算 採計, 尚無法併計不同服務單位之年資提敘薪級 一 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規定 : 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 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 如任教當時之幼稚園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敘薪制度者, 應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之規定, 將其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 再按主旨規定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 二 按上開規定, 本案國小教師曾任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年資, 其自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後之年資, 始得按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之規定依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其起敘薪級, 再逐年換算其任職之各學年度薪級, 換算後之各年薪級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 服務成績優良且未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用者, 始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至教師曾任二所以上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教師, 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應分別按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認定, 尚無法合併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後予以換算薪級 88 88.12.28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62622 88.12.4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49080 88.11.17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39825

疑義函釋依據國小附設幼依 托兒所設置辦法 第三條規定, 托兒所托收兒童之年齡, 以初稚園教師職生滿一月至未滿六歲者為限 茲托兒所與幼稚園均屬學前階段, 二 88.11.4 台前曾任私立者略有相關, 本部爰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二二 (88) 人托育中心主 ( 一 ) 字第 六四規定公立幼稚園教師得採計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任年資得否 88130938 提敘薪級疑教保人員年資提敘薪級 至本案教師曾任私立托育中心主任年資擬義 予採計一節, 茲查台北市兒童托育中心設置標準規定, 台北市兒童托育中心以收托十二歲以下須要托育之本市國民小學兒童為限, 按上開規定, 托育中心非屬學前教育階段, 與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教育保育對象不同, 曾任該私人機構年資尚無法比照曾任托兒所保育員年資提敘薪級 國小教師曾在私立樂仁啟智中心任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級 依師資培育法暨其相關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且八十六學年度於私立學校及幼稚園任教之專任合格教師, 於八十七學年度以後轉任公立學校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者敘薪疑義 國小教師職前曾任鄉公所附設托兒所保育員年資, 得否適用本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四三四四三釋規定辦理年資採敘 查公立中小學教師尚無法採計曾任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 一 公立學校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 仍按現行規定, 以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二 對於 八十六學年度在私立學校及幼稚園任教之專任合格教師, 其經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試用 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仍得採計提敘薪級, 嗣於八十七學年度至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擔任專任合格教師時, 依八十七學年度規定按學歷起敘再採計職前年資並扣除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後, 致薪級相較為低 之情形, 考量該類人員在私立學校係屬專任合格教師, 且按公立學校薪給制度敘薪, 不宜因八十六學年度及八十七學年度對於折抵教育實習後之年資得否採敘規定之變更, 致由私立學校轉至公立學校任教重行核敘時, 薪級有高低差異之分, 爰對於該類八十六學年度依規定核敘有案之專任合格教師, 於八十七學年度以後轉至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擔任專任合格教師, 其於核敘薪級時, 准按八十六學年度之敘薪規定辦理 三 依師資培育法暨其相關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於八十六學年度任教之專任合格教師, 其起敘薪級係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附表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之規定, 分別按學歷起敘, 其中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教師係自一八 元起敘 ; 另八十六學年度任教之專任合格教師, 其職前試用 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經折抵教育實習後, 仍得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 一 查本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四三四四三規定 :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保育員, 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該保育員如係分別以 公務人員任用法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雇員管理規則 等法規進用者, 應依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釋各項職前年資採計原則分別認定, 就其進用之法令依據及所敘薪級認定與幼稚園教師職務等級相當者方得採計提敘薪級 參酌上開規定, 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公立托兒所保育員, 該保育員如係以公務人員 約僱人員或雇員方式進用者, 應按其進用之法令依據及所敘薪級認定, 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二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88.10.14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25050 88.8.6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93526 號書函 88.7.17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80617 89

疑義函釋依據國小附設幼一 查本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稚園教師職四三四四三規定 :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保育員, 88.8.20 台前曾任鄉鎮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該保育員如係分別以 公務人員任 (88) 人公所附設托用法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雇員管理 ( 一 ) 字第兒所保育 88097634 員年資及國規則 等法規進用者, 應依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小教師曾任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釋各項職前年資採計私立學校職原則分別認定, 就其進用之法令依據及所敘薪級認定與幼稚園員年資可否教師職務等級相當者方得採計提敘薪級 本部八十五年七月採計提敘薪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規定級 : 曾任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 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 視同相當委任之年資, 得於本薪二三 元範圍內,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二 復查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就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修正之補充解釋 : 由各機關比照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或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 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 其年資得依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辦理提敘 參酌銓敘部規定, 在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六八府社四字第三 七八 頒 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薪金比照約僱人員支給標準表 後, 鄉鎮公所附設托兒所依上開標準表進用之保育員, 得比照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規定, 在本薪二三 元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薪級 三 中小學教師尚無法採計曾任私立學校職員之年資提敘薪級 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職前曾任鄉公所附設托兒所保育員年 資, 係以約僱人員 雇員 公務人員性質分別任用, 得否適用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二二 六四規定採計提敘一案 自即日起, 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年資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 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 查本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七九四七九規定 : 查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二二 六四規定略以,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 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至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本部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已有補充規定, 案內人員職前曾任鄉公所附設托兒所保育員, 如係以雇員任用, 與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並不相當, 尚不得據以採計提敘 按上開規定,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保育員, 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該保育員如係分別以 公務人員任用法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雇員管理規則 等法規進用者, 應依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釋各項職前年資採計原則分別認定, 就其進用之法令依據及所敘薪級認定與幼稚園教師職務等級相當者方得採計提敘薪級 一 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 如任教當時之幼稚園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敘薪制度者, 應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之規定, 將其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 再按主旨規定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 二 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規定 :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三 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 ( 七二 ) 人字第六四八三有關 現任國小教師曾任奉准立案幼稚園教師年資, 如任教幼稚園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 不得累積每滿一年提晉一級 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 八 ) 人字第一八六八三有關 現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任私立幼稚園園長 教師時未取得國小教 90 88.4.26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43443 87.12.1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136765

疑義函釋依據採計提敘一師資格, 其年資不得按年提敘 等規定,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級, 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得予比照辦理 國小附設幼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係以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為認定原則, 稚園教師曾教師職前服務單位如已建立考核制度者, 應按其考核年度經認定為服 87.12.2 台任公立托兒成績優良且與現職等級相當者, 方予按年提敘, 尚無法將不同考核年 (87) 人 ( 一 ) 所保育員年字第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為一年予以提敘 資認定疑義 87135401 國小附設幼一 查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二二 六四稚園教師職規定略以,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 服務當時如 85.10.1 台前曾任鄉公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85) 人所附設托兒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 一 ) 字第所保育員 ( 雇二 至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本部前於八十五 85079479 員任用 ) 年年七月廿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資, 得否比照約僱人員採已有補充規定, 其中約僱年資部分, 如係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計提敘疑義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 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 視同相當委任之年資, 得於本薪二三 元範圍內,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案內人員職前曾任鄉公所附設托兒所保育員, 如係以雇員任用, 與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並不相 公立幼稚園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幼稚園助理教師或代課教師年資可否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請釋台南縣善糖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梁淑芬曾任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置之幼稚園教師及育樂園指導員之年資, 可否採計提敘薪級乙案 國小教師曾任私立托兒所教師年資, 不得按年採計提敘薪 當, 尚不得據以採計提敘 查幼稚園助理教師係本部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 ( 六六 ) 參字第二一二八一號令修正發布之原 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 現為 幼稚園園長 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 ) 規定之職稱, 故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 助理教師 年資, 如係依上開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 並經服務單位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者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至私立幼稚園代課教師並非專任教師亦非 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或 幼稚園園長 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 規定之正式教師, 故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代課教師年資, 尚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查依本部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台人字第 三三二五釋, 現職公立幼稚園教師採計曾任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係比照適用 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是以, 本案梁師職前任職之幼稚園, 如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且其擔任該幼稚園教師經歷, 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登記 檢定合格 核備有案或有案可查者, 自得依規定予以採敘, 故梁師是項曾任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一節, 請依權責查處 ; 至其曾任育樂指導員年資, 因非屬現行規定之採敘範圍, 自應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國小教師曾任私立托兒所教師, 任教當時雖已具國小教師資格, 以私立托兒所非屬教育機構, 轉任之時並無 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故其曾任私立托兒所教師年資, 尚不得按年提敘薪級 91 84.1.21 台 (84) 人字第 003312 82.1.28 台 (82) 人字第 04191 81.2.21 台 (81) 人字第 09074

疑 義函 釋依 據 級 高中教師曾任幼稚園自主班教師年資, 如任幼稚園教師時已具高中教師資格, 得採計提敘 現任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 職前曾任公立托兒所助理保育員 ( 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 其服務年資可否准予每滿一年提敘本薪一級乙案 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於六十六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 依規定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前之三年國民小學代課或幼稚園服務年資, 得採計提敘薪級, 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未具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 其性質可視同代課教師, 於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同意依本部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四三四五 規定採計提敘 有關國中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之採計, 請參酌本部八十年四月廿二日台 ( 八 ) 人字第一八六八三釋, 自行核處, 至高中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之採計亦同 80.5.1 台 (80) 人字第 20675 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台人字第二二 六四規定 :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 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目前公立托兒所正式編制內雖無助理保育員之職稱, 惟部分社區村里托兒所為應實際需要, 有僱用助理保育員之事實, 貴府社會處並曾以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社四字第一一 三四規定助理保育員之任用資格應以具有高中 ( 職 ) 畢業者始得僱用 助理保育員既係托兒所依規定進用人員, 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轉任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時, 該年資准依本部前函規定採計 一 本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 ( 七七 ) 人字第六 二三八 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一四一一 規定, 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於六十六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 依規定 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者, 其敘薪宜自第四年計敘, 前三年之國民小學代課或幼稚園服務年資不予採計, 係因其前三年之年資 ( 當時尚未具教師資格 ) 業經採計為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基本任用年資, 基於一資不宜二用之原則, 不再重複採計提敘薪級, 又民國七十七年時, 國民小學教師採計職前任教年資提敘薪級, 均以服務當時已具國民小學教師資格為限, 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六十六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 畢業後在國民小學代課或幼稚園服務之前三年年資, 因未具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該三年年資例亦不予採計 茲以教師採計職前任教年資提敘之規定已日漸放寬, 且本案經函徵詢廳 局意見, 均贊成採計, 爰從寬規定 二 依本規定申請提敘改支仍自審定日起生效, 不溯既往 一 本部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四三四五 規定 : 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 ( 含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 ) 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惟三個月以下之短期代課年資不予採計 依前函規定採計之幼稚園代課年資並不以懸缺代課 兵役輪代教師為限 至未具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 ( 含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 ) 教師年資, 其性質可視同代課教師, 同意依前函規定採計提敘 二 有關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 ( 含公立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 ) 代 ( 試 ) 用教師 助理教師年資可否提敘乙節, 本部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 ( 七九 ) 人字第六二四九六規定在案 三 幼稚園 助理教師 係過去 幼稚園教師登記與檢定辦法 規定之職稱, 曾任私立幼稚園助理教師年資採計, 請依 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暨本部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一一一九六規定核處 80.4.22 台 (80) 人字第 18928 80.1.29 台 (80) 人字第 05153 號 函 80.1.23 台 (80) 人字第 03992 92

疑義函釋依據曾任代用教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 ( 含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師 助理教師稚園 ) 代用教師 助理教師 年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 79.12.17 台年資採計疑案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79) 人字第義 62496 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 ( 含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 ) 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 得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惟三個月以下之短期代課年資不予採計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曾任托兒所代理保育員之年資不得提敘薪級 ; 曾任私立托兒所保育員之年資符合本函規定者, 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得予採計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 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代課教師年資採計, 依本部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 ( 七八 ) 人字第三四八八七規定, 以代課當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為限 惟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國民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或現任國民小學教師曾任國民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採計, 代課當時雖未具教師資格, 仍得按年採敘, 為示公允, 特予修正規定 79.9.3 台 (79) 人字第 43450 一 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於七十二年九月至七十四年八月曾任市立托兒所代理保育員, 該職務係職務代理人, 屬僱用人員性質, 79.7.27 台該項年資目前尚未納入教師敘薪年資採計範圍 (79) 人二 至曾任私立托兒所保育員, 任職當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者, 字第 36184 其服務年資得否比照公立托兒所年資採計提敘乙節, 查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 ( 七九 ) 人字第二二 六四規定 :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 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 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私立托兒所保育員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 如符合左列規定者, 其服務年資得比照上述規定採敘 : ( 一 ) 任職之私立托兒所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有案 ( 二 ) 任職經歷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 ( 三 ) 任職私立托兒所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托兒所有關教保人員服務年資, 因托兒所非屬教育機構, 是項服務年資過去向不予採計 惟鑒於托兒所與幼稚園均屬學前階段, 其目標皆著重教育暨保育, 二者略有相關, 爰依照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一項 : 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 之規定重行規定 註 : 參閱本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四三四四三規定 79.5.15 台 (79) 人字第 22064 93

疑義函釋依據國小附設幼一 高雄市成功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職前曾任台北市私立長青稚園教師曾幼稚園教師之年資, 可否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發證明書暨長 78.12.30 台任私立幼稚青幼稚園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 採認提敘薪級乙案 (78) 人園教師, 當時二 查本部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 ( 七八 ) 人字第三四八八七號書字第已具幼稚園函曾規定 : 現任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 其曾任立案之幼 64831 教師資格, 如稚園或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經奉准有案之教師, 任教當時如已服務成績優良, 同意按年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其服務年資於辦理敘薪時, 得以考核採計年資提晉級之年資, 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一年提敘一級 惟如所服敘 務之幼稚園未辦理年度成績考核 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 由幼稚園核實發給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證明書後 同意予以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本案請依照上開規定, 自行按權責核 現任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 曾任立案之私立幼稚園或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 任教當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或曾任國民小學懸缺代課 兵役輪代教師之年資, 於辦理敘薪時, 得以考核晉級之年資, 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現任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曾任國小代課教師之年資, 以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 可否累積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乙案, 請依令商結論辦理 師專幼稚教育科畢業及大學畢業後再至師專幼教科修業一年畢業之公立幼稚園教師, 如何核定起敘薪級及本職最高薪 處 一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各級私立學校校( 院 ) 長 教師,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登記 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 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復查本部七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台( 七二 ) 人字第六四八三釋 : 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曾單行規定: 查已具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職員時, 如幼稚園係奉准立案者, 其任教年資經考核晉級者得每滿一年晉一級計敘 迄今仍繼續適用 又查本部七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台 ( 七七 ) 人字第 三三七五規定 : 現任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 其曾任國民小學懸缺代課或兵役輪代年資,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 除其考核結果列四條三款外,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得每滿一年提敘乙級 二 參照前開有關規定, 現任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 其曾任立案之幼稚園或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經奉核准有案者之教師, 任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或曾任國民小學懸缺代課 兵役輪代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 其服務年資於辦理敘薪時, 得以考核晉級之年資, 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一年提敘一級 惟如所服務之幼稚園未辦理年度成績考核, 或曾任國民小學懸缺代課 兵役輪代教師而無考核結果證明者, 前者得經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後, 由幼稚園核實發給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證明書, 後者得經原代課學校發給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證明書後, 同意予以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本案業經本部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開會研商, 獲致結論如次 : 現任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 其曾任國民小學懸缺代課或兵役輪代年 資,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除其考核結果列四條三款外,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得每滿一年提敘乙級 查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科畢業學歷與師專畢業者相當, 其擔任公立幼稚園教師者, 准予比照師專畢業之國小教師辦理敘薪 ; 至於大學後再至師專幼教科修業二年畢業之幼稚園教師, 並准比照本部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人字第一六一一規定 : 並經普通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准予提高一級薪 ( 即一八 元起薪 ) 之規定辦理 94 78.7.18 台 (78) 人字第 34887 77.1.22 台 (77) 人 字第 03375 76.5.7 台 (76) 人字第 20232

疑 義函 釋依 據 乙案 高中畢業經師專暑期部附設幼稚園教師進修班係在輔導未具備幼稚園教師資格登記為合格者取得合格之登記資格, 在班修習之教育學分不得據以提敘薪級 68.12.11 台幼稚園教 (68) 人師, 其於師專字第暑期部附設 38362 幼稚園教師進修班修習之教育學分, 不得據以提敘薪級 十二 其他敘薪釋例及相關原則 : 疑義函釋依據公立中小學教一 依本部 88 年 10 月 2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27763 師依 高級中釋略以 : 一 本部 87 年 9 月 l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87092306 96.10.18 台等以下學校及規定, 自 87 學年度起, 凡依 師資培育法 及 高級中人 ( 一 ) 幼稚園教師資字第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之規定, 格檢定及教育 0960152200 於大學校院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經初檢 教育實習 複檢實習辦法 第程序, 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且具大學畢業學歷之中小學專任合格 35 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教師, 自 190 元起敘 二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者, 應如何起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辨法 第 35 條係有關中小學及幼稚園薪疑義 教師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 科 ( 類 )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後取得其他教育階段別合格教師證書之規定, 教師適用該條文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自屬本部前揭起敘薪級規定之適用對象 另所詢其職前年資採計一節, 因該類人員依條文規定免除參加教育實習, 故其職前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 服務成績優良且未曾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 得按規定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二 另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始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係代理教師敘薪原則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教師證書, 其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一 師資培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教師,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 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 向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 一 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一年 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復依本部 88 年 10 月 6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12285 規定略以 : 教師之職前年資經作為取得任用資格者, 基於一資不得二用原則, 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二 玆以師資培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受聘為代課及代理教師, 於符合所定三款規定情形, 即可以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 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爰該段作為免依現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代課及代理教師年資, 為取得教師證書之必要程序之一, 依本部 88 年 10 月 6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12285 規定, 教師之職前年資經作為取得任用資格者, 基於一資不得二用原則, 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之意旨, 爰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前經作為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均不得再予採計提教薪級 96.8.31 台人 ( 一 ) 字第 0960122634 95

疑義函釋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一 本部 93 年 12 月 27 日台人 ( 二 ) 字第 0930150158 號書函規定, 以下學校教師 96.7.31 台於學年度中轉人 ( 二 ) 任公立大專校字第院教師, 於學 096112609 年度終了得否併資辦理年資加薪 ( 年功加俸 ) 疑義乙案 教師於學年度中由中央研究院博士後研究人員, 轉任公立大學年資未中斷, 原任博士後研究之年資, 得否與公立大學年資併計, 於學年度終了時辦理年功加薪疑義 有關教育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於退伍 ( 役 ) 或停役, 於一個月內向原服 務學校申請復職報到, 其退伍日至復職支薪日之年資得否併入考核 休假 退休撫卹及資深優良教師表揚等年資及退伍生效日或次日如均為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 當事人如何辦理復職並支薪等疑義案 教師於學年度中由高職教師轉任講師時, 如任教年資未中斷, 亦未改支薪級, 且服務成績優良, 應得於學年度終了併資辦理年資加薪 ( 年功加俸 ), 合先敘明 二 依上開意旨,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 其任教年資未中斷, 亦未改支薪級, 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於學年度終了併資辦理年資加薪 ( 年功加俸 ), 惟當學年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滿 6 個月之服務年資不得重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且應由辦理年資加薪 ( 年功加俸 ) 之公立大專校院通知該師原服務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依 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 大專校院教師均以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 始予年資 ( 功 ) 加薪, 並無採計他校非聘任年資辦理年資 ( 功 ) 加薪之依據 教師於學年度中由中央研究院博士後研究人員, 轉任公立大學年資未中斷, 原任博士後研究之年資, 尚不宜與公立大學之年資併計, 於學年度終了時辦理年資 ( 功 ) 加薪 93.3.24 台人 ( 一 ) 字第 0930029357 一 關於九十學年度依法服兵役於驗退離營 退伍 ( 役 ) 或停役, 91.8.1 於規定期間內復職報到, 其成績考核年資視為不中斷之復職期台 (91) 人間, 請依本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 ( 九 ) 人 ( 二 ) 字第九 ( 二 ) 字第 91112031 一五二八六五送研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號書函相關疑義會議紀錄辦理 二 資深優良教師有關年資之採計 獎章之等別等, 請依 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暨請頒服務獎章要點 規定辦理 三 其餘事項, 請參照銓敘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退三字第 九一二一四一三三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局給字第 九一 一六七 一釋辦理 96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職前曾任技術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一 查各國立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 規定進用之技術教師, 渠等之敘薪係比照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暨其附表之規定, 以學歷起敘薪級 ( 私立學校或依各校自訂之敘薪辦法規定辦理 ) 二 嗣後渠等依 師資培育法 等相關規定取得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核敘正式薪級時, 採計是項技術教師年資, 係逕就原任技術教師時所敘薪級予以認定是否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 低於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 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之規定, 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 本部為期教師敘薪制度一致與公平性, 爰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部授教中人字第 九一 五二 七八號令 ( 同年月日第 一 五二 七八之一 ) 予以闡明 三 惟教師如於該令 ( 函 ) 轉知各校時, 其薪級於任教學校已敘定有案者,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俸級法定原則之考量, 學校不應逕予降敘薪級追繳薪津, 但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仍應依公立學校之敘薪規定辦理 教師職前曾任各國立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聘任之技術教師依 師資培育法 等相 技術教師 關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 復經原服務學校聘任為一般類科合格之年資採計提敘疑義 國小附設幼稚園學前啟智班初任教師之起聘日及起薪日可否追溯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教師核敘正式薪級時, 渠等曾任技術教師之年資係屬 職前年資, 應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五一一七九有關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 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依上開規定提敘薪級 之規定予以認定 一 教師 聘任 及 敘薪 係分屬不同事項, 教師經學校依規定 聘任 後, 始能辦理 報到 及 敘薪, 起敘薪級生效日並不能逾越起聘日期 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一 三四五九規定 : 依 師資培育法 暨其相關規定, 經初檢 教育實習 複檢程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 以證書所載日期為準 ) 者, 始得受聘擔任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 故該類人員經學校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後始能辦理報到, 及依規定核敘正式教師薪級 二 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 ( 八七 ) 特教字第八七 三三二一六規定 : 為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受教權益, 請貴廳局檢討清查所屬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特教教師之適任性, 並嚴禁各校進用不合格特殊教師, 或以不適任之普通班教師轉任特教班 本案 師前依 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 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取得 幼稚園教師證書, 復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之規定取得 學前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 證書核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 其擬擔任國小附設幼稚園學前啟智班教師, 依前揭規定, 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取得 學前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後, 始得受聘為學前啟智班之專任教師, 並於受聘報到後依規定核敘薪級, 在取得 學前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前, 僅得依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規定, 受聘為學前啟智班之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 尚無法追溯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辦理學前啟智班專任教師之起聘及起薪 91.5.29 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0910507710 91.3.25 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0910520078 號令 89.11.2 台 (89) 人 ( 一 ) 字第 89134602 97

疑義函釋依據教師申請提敘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局給字第 二二薪級, 得否追六七九以 : 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八條規定, 教 88.11.25 台溯自起聘日疑職員申請改敘其薪級, 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 但確因 (88) 人義 ( 一 ) 字第情形特殊者, 得報准延長其時限, 均以一次為限 復查本局民國 88145239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二六 一 號書函釋略以 : 按請求權不論係屬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性質, 其消滅時效期間, 法律如未特別規定, 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 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以求法律關係之安全 本案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疏誤低核教師薪級, 迄八十六年當事人始檢證申請改敘薪級, 如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優位原則, 同意其依本局上開函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規定, 追溯自七十八年改敘生效, 並補發誤核期間薪給及考核獎金之差額 按上開規定, 於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限十五年內, 因主管機關疏誤低核教師薪級, 經當事人檢證申請並經查證係不可歸責當事人者, 始得辦理追溯改敘 有關大專教師敘薪已授權各校辦理, 本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疏誤低核教師薪級, 依法更正後, 其支薪生效日得否追溯自原誤核之日, 並補發誤核期間薪津差額疑義 教師補繳考核通知書改敘薪級生效日期疑義 案請依上開規定查明妥處 一 本案前經本部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 ( 八八 ) 人 ( 一 ) 字第八八 八六九八二請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表示意見 銓敘部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九一九六 號書函答復以 : 與本案類同之公務人員重行審定案件, 本部均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局給字第 二二六七九復以 : 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八條規定, 教職員申請改敘其薪級, 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 但確因情形特殊者, 得報准延長其時限, 均以一次為限 復查本局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二六 一 號書函釋略以 : 按請求權不論係屬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性質, 其消滅時效期間, 法律如未特別規定, 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 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以求法律關係之安全 本案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疏誤低核教師薪級, 迄八十六年當事人始檢證申請改敘薪級, 如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優位原則, 同意其依本局上開函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規定, 追溯自七十八年改敘生效, 並補發誤核期間薪給及考核獎金之差額 二 本案因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疏誤致低核教師薪級, 非可歸責當事人, 爰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規定, 同意本案不受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八條規定期限之限制, 准予追溯辦理改敘生效, 並補發誤核期間薪給及考核獎金之差額 查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台 ( 八四 ) 人字第 五八四三五規定略以, 曾任中小學教師轉任大專校院教師時,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採計渠等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薪級 教師轉任時年資如未中斷, 應得依教師八十四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 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參酌上開規定核敘 88.9.10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106470 86.4.10 台 (86) 人 ( 一 ) 字 86031804 98

疑義函釋依據國小教師因違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反教育人員任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 86.3.24 台用條例規定予以解聘或免職 本案 師原係參加國小教師甄試錄取任教後 (86) 人 ( 一 ) 以免職, 其薪字第, 經查職前因案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判決確定執行, 既已違反該津之停發, 應 86023926 項考試甄選簡章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俟經核准予以免職, 自何時起算疑其薪津之停發自應以免職確定之日起執行 義 公立學校已退休職員因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修正, 如依法辦理成績考核復審, 其結果對當事人並無實質利益, 且當事人亦以書面申請免予復審者,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酌後同意 公立高級中學教師學年度成績考核無級可晉改發獎金後, 旋即轉任大學教師, 其年資採計提敘疑義 關於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中博 碩士學位之起敘標準, 是否含括同等學歷疑義 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一案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教育人員薪級表附表 ( 四 ) 至 ( 六 ) 之修正調整, 其法源依據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 因此, 各該附表所規定職務之薪級標準如有修正 ( 調高或調低 ), 原則上均應辦理復審 惟如屬已退休人員, 經實際核算結果對當事人並無實質利益, 且當事人亦以書面申請免予復審,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酌後同意 查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台 ( 八四 ) 人字第 五八四三五規定略以, 中小學教師轉任大專校院教師, 其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薪級, 於轉任時,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仍支原薪 本案教師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轉任大學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時, 渠在公立高中已敘定年功薪最高級六二五元, 轉任時仍依審定有案之六二五元薪級起敘, 並無提敘一級或返還無級可晉之考績獎金之情事 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敘薪係以所聘等級起敘為原則, 如取得較高學歷, 其現支薪級又未達新取得學歷之起薪標準者, 依本部七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 ( 七一 ) 人字第 八六五九之規定, 得由原服務學校參照前開起薪標準予以改支 上函所稱 學歷 係指正規學歷而言 助教經聘任為講師並持歐洲藝術文憑送審資格通過後, 其敘薪自可以講師等級改敘, 並無所謂依助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之規定 一 查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二四二三 釋略以 : 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 參酌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之規定, 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 凡原規定受 本職最高薪 限制者, 均修正為受 本職最高年功薪 之限制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四點規定, 並同時停止適用 二 前開所稱 職前年資, 除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年資, 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 均得按年採計外, 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 三個月以上之代課年資 聘用人員年資 職業訓練師年資 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 惟後備軍人年資及其他非屬採計職前年資之改敘或提敘, 如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 進修 進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及進修研究, 三 又曾任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 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 視同相當委任之年資, 得於本薪二三 元範圍內,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四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 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99 86.3.22 臺 (86) 人 ( 二 ) 字第 86029589 85.12.11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105917 85.8.19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061242 85.7.27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051179

疑義函釋依據五 本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生效日, 當事人自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 ( 八五 ) 人 ( 一 ) 字第八五 二四二三 釋起一個月內申請提敘者, 得追溯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生效 ; 在一個月後申請或該函規定後始轉任教師之年資提敘, 均自審定之日生效 註 : 後備軍人年資採計業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 ( 八六 ) 人 ( 一 ) 字第八六一 六 修正放寬包含年功薪在內 誤核薪級所溢支之薪給應如何處理 國民小學校長職前曾任民選鄉長年資得否比照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 採計提敘至本職最高年功薪 職業學校教師於七十七年六月取得碩士學位, 於七十七年七月五日申請改敘, 並經該校核定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改敘生效在案, 可否依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 ( 八一 ) 人字第六七九七 規定, 重新核敘自審定之日生效疑義 教師轉任或調職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原敘薪級如有疑義時得請檢證送核, 如經查所敘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 ( 溢 ) 核所致, 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 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 如超出核薪範圍, 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 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 其多核薪級, 在法律上實質不合法, 形式上亦有瑕疵, 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 不當得利, 應予撤銷自始無效, 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 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 ( 八四 ) 人字第 三六四六二規定, 停止適用 查依修正後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 : 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 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等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其曾任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 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 均得按年核計加級 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 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以現行教師各種職前年資, 在職務等級相當範圍內均採計至本職最高薪, 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 參酌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之規定, 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 凡原規定受 本職最高薪 限制者, 同意自即日起, 均修正為受 本職最高年功薪 之限制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四點規定, 並同時停止適用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規定, 並基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之考量, 張師尚不得依前函重新核定改敘薪級之生效日 100 85.5.6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034162 85.4.13 台 (85) 人 ( 一 ) 字第 85024230 84.5.24 台 (84) 人字第 024110 一 案內教師楊 係應六十九年丙等基層公務人員特考及格 六十八年三月分發實習, 六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實習期滿開始試 82.7.16 台用, 七十三年三月廿一日試用期滿, 迄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轉任 (82) 人字第 039865 縣國中教師, 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調任現職 二 查依本部八十年五月九日台 ( 八 ) 人字第二二五一五規定, 並參照銓敘部七十五年一月三日 ( 七五 ) 台華甄二字第 七釋, 其曾任公務人員年資, 合於採計提敘部分, 計有七十至七十七年度共八年, 惟該師於任職 縣國中時, 經 縣政府敘薪並溢採一年, 提敘九級在案 三 次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係奉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廿

疑義函釋依據重核改敘 三日台六十二人政貳字第二六四五三核定, 並經本部以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 ( 六二 ) 參字第二三四 一號公布實施, 該辦法第七條規定 :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時, 可憑敘薪通知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 並由學校報請核備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如發現疑義時, 得函請檢證送核 另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 係貴省與臺北市會同訂定, 本部以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台 ( 六二 ) 人字第三二七一五復同意照辦, 該要點第十一點規定 : 經縣市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 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同之職務者, 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 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敘, 不得抑抵 四 上述二項規定, 應以本部訂頒之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優先適用, 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轉任或調任人員原敘薪級, 如有疑義時, 得函請檢證送核, 並如經查明所敘薪級係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 ( 溢 ) 核所致, 自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 五 準此, 有關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 第十一點之適用, 應以轉 ( 調 ) 任人員原敘薪級, 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令敘定者為限, 如確屬原主管教育機關誤 ( 溢 ) 核者, 縱若當時所送經歷證件並無不實, 亦無該款所稱 不得抑抵 之適用 曾任金門縣金查金門地區各級學校教師得提高二級敘薪, 係屬地區性規定 ( 按 : 82.2.9 城國中教師, 金門地區優待服務戰地教育人員暫行辦法 業於七十一年七月廿台 (82) 人並依 福建省字第 06420 八日廢止 ), 故以服務該地區者為限, 教師調任臺灣地區任教, 應優待服務戰地依本部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台 ( 六九 ) 人字第二六四 一規定重人員暫行辦法 之規定, 提行核敘薪級, 不得按原支薪級銜接支薪 高二級敘支一九 元有案, 轉任臺灣地區中小學校教師時, 原敘薪級不得維持 101

捌 專任運動教練敘薪釋例 疑義函釋依據公立學校專任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之採計提敘方式, 係依本 98.4.6 運動教練職前部 92 年 10 月 16 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2014106A 及相關函釋辦台曾任私立學校人 ( 一 ) 理 ; 有關公立各級學校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教師年資得否字第採計提敘薪級進用之專任運動教練, 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 同意比照上開 0980049705 疑義 公立學校教師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相關函釋辦理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得否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 2 公務人員俸給表 附表 7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 及生活等規定 有關公立中小學專任運動教練職前曾任公私立中小學代理教師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專任運動教練年資得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等疑義 一 有關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薪額及地域加給支給一節, 茲依國民體育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各級學校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係屬各級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復查各級學專任運動教練職務等級表規定, 專任運動教練核敘薪級 ( 額 ) 與公立中小學及大專院教師相當 是以, 基於衡平考量,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薪額及地域加給同意依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附表 2 公務人員俸額表 ( 教育人員 ) 及附表 7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 規定辦理 二 有關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生活津貼支給一節, 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 ( 三 )1 規定: 婚 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 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 ; 編制內技工 工友比照辦理 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 茲以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係參照一般教育人員支領待遇, 爰同意依上開規定支給生活津貼 一 依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07291 規定 : 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 ( 按, 85 年 7 月 27 日 (85) 人 ( 一 ) 字第 85051179 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內 ),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 一 擔任公立國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徵選合各進用,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徵選, 係由學校自行遴選,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二 其代課 ( 理 ) 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在 3 個月以上, 經累計滿 1 年者 三 其代課 ( 理 ) 期間服務成績優良, 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復依 87 年 10 月 1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7096954 規定 : 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得比照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採計提敘之方式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三 基於年資採計衡平原則, 有關公立中小學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進用之專任運動教練, 採計曾任公私立中小學代理教師年資, 比照上開函釋規定辦法 ; 另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尚無採計職前曾任中小學代教師年資, 併予敘明 一 有關 92 年 2 月 9 日後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以下簡稱體委會 ) 分派縣 ( 市 ) 政府所屬學校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年資, 得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一節 : 依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 本法修正前經本部 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 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 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 另查本部 97 年 8 月 28 日台人 ( 三 ) 字第 0970165320 略以, 上開國民體育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所稱 經本部 102 人事行政局 98.3.31 局給字第 0980007560 98.2.25 台人 ( 三 ) 字第 0980015207 97.12.22 台人 ( 三 ) 字第 0970254412

疑 義函 釋依 據 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 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 ( 以下簡稱原專任運動教練 ), 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係指 92 年 2 月 8 日前經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之專任教練, 分派於體委會或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指定之服務單位, 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 比賽及推展體育活動之工作者 至於 92 年 2 月 9 日後由體委會分派學校擔任專任運動教練者, 依上開體委會 97 年 11 月 20 日書函及同年 12 月 8 日書函復結果, 係以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規定輔導績優運動選手擔任, 非屬經本部 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 儲訓合格之專任運動教練 爰 92 年 2 月 9 日後由體委會分派學校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之年資, 自無法依上開國民體育法第 13 條第 5 項及本部 97 年 8 月 28 日函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 二 曾任原專任運動教練期間所核薪點應如何對照教育人員薪額一 節 : 依上開體委會 97 年 11 月 20 日書函所載, 原任運動教練支薪 折合率, 係依行政院訂頒通案約僱人員薪點折合率最高標法每 點新臺幣 117.5 元支薪 因此, 原專任運動教練期間所核薪點, 應乘以 117.5 元, 再對照相當該金額之教人員薪額中之較高 者予以換算 如擔任原專任運動教練期間支薪為 280 薪點者, 應將 117.5 元, 得出金額為 3 萬 2,900 元, 對照相關該金額之 教育人員薪額有 390 元及 410 元, 爰應採二者中之較高薪額 ( 即 410 元 ) 予以換算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 三 原專任運動教練年資如經折抵以取得聘用資格者, 得否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併計退年資一節 : 茲因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 13 條第 5 項業 已明定, 原專任運動教練之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 於本法修正 後應合併計算 為符修正條文規定, 爰原任運動教練年資如符 合本部 97 年 8 月 28 日函及上開退休年資採計規定, 縱經折抵 以取得聘用資格, 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 四 依上開本部 97 年 8 月 28 日函規定, 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申 請補繳退撫基費用所應檢證之文件, 包含專任運動教練服務證 明書, 冄須註明該段任職期間係屬經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 合格並經分派之專任運動教練 爰對上開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 如有疑義時, 得逕向開具證明機關查證 專任運動教練身分 差假 津貼及退撫等相關疑義 一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規定 :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運動教練 是以, 運動教練應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 二 各級學校之運動教練是否得兼任行政職務, 應視各級學校法對兼行政職務之資格相關規定辦理 三 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8 條規定 : 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應給予休假, 又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 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身分之專業人員, 又依該辦法第 14 條後段規定 : 其請假之假別 日數及程序, 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 準此, 運動教練僅就其請假之假別 日數及程序係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 其餘事項尚無準用之規定 四 各級機關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工生活津貼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規定支給 爰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27 條有關 其福利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之規定, 係指專任運動教練之福利應依上開要點及行政院所作相關函釋規定辦理 103 97.9.2 台體 ( 一 ) 字第 0970155290

疑義函釋依據五 有關專任運動教練擬採計職前曾任聘 ( 僱 ) 用之專任運動教練年資提敘薪級, 仍請依本部 97 年 5 月 12 日台人 ( 一 ) 字第 0970055110 辦理 六 依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 13 條規定 : ( 第 2 項 )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 ; 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 其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 項 ) 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等事項, 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 第 5 項 ) 本法修正前經 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 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 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 準此, 依上開規定進用之專任運動教練, 其退休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 至於其曾任上開規定修正前經本部 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 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 須未依 各機關學校聘任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規定領取公提儲金, 且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 尚須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 始得依上開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 專任運動教練辦理退休 撫卹 離職及資遣等相關疑義 一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任用條例 ) 第 2 條規定 :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運動教練,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 研究人員 至於上開規定之教育人員, 原除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非正式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或運動教練外, 均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 以下簡稱退休條例 ) 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 以下簡稱撫卹條例 ) 之適 ( 準 ) 用對象, 且資遣亦分別依教師法第 15 條或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二 嗣因 96 年 7 月 1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 13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 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等事項, 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又查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 依黨團協商結果, 係為保障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等權益能準用教師之規定辦理 另據本部 97 年 3 月 24 日台參字第 0970035196C 號令修正發布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96 年 12 月 11 日體委競字第 0960023685 號書函, 上開國民體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 專任運動教練, 係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 並取得教練證, 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 準此, 自 96 年 7 月 11 日國民體育法第 13 條修正公布後, 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取得教練證, 並經各級公立學校依本部相關規定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任運動教練 ( 以下簡稱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 ), 應自到職之日起準用退休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由學校及其本人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 至於是類人員之撫卹 離職及資遣事宜, 亦準用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 合格 有給 專任教師之規定辦理 三 復依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 本法修正前經本部 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 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 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 又上開規定所稱 經本部 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 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 ( 以下簡稱原專任運動教練 ), 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係指 92 年 2 月 8 日前經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之專任教練, 分派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或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指定之服務單位, 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 比賽及推展體育活動之工作者 另依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87 104 97 年 8 月 28 日台人 ( 三 ) 字第 0970165320

疑 義函 釋依 據 年 9 月 23 日研商 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定位等事宜第一次會議 決議及該會 88 年 4 月 12 日台 88 體委競字第 004420 規定, 原專任運動教練之定位係依學歷分別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 又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理約聘僱人員, 自 84 年 7 月 1 日起均應依各機關學校聘任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參加離職儲金, 爰原專任運動教練自 84 年 7 月 1 日後之任職期間, 亦均依上開規定由政府及其本人按月撥繳離職儲金 因此,96 年 7 月 11 日後, 原專任運動教練於轉任為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時, 須未曾領取原專任運動教練期間之公提儲金者 ( 按 : 自提儲金可領回 ), 始得依國民體育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 惟該段年資如係屬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 (85 年 2 月 1 日 ) 之年資, 則尚須於轉任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之日起 5 年內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 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逾上開 5 年請求權時效者, 不得再行申請補繳併計退休年資, 另轉任之日起 3 個月後始申請補繳者, 尚須加計利息 至於其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所應檢證之文件另行規定如下 : ( 一 ) 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 ( 二 ) 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聘任及到職證明文件 ( 須註明實際到 職日期 ) 及教練證書影本 ( 三 ) 原專任運教練服務證明書 ( 須註明服務之起訖日期 該段任 職期間係屬經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並經分派之專任 運動教練 離職時未曾領取公提儲金等事項 ) 四 至於原專任運動教練如非轉任為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 而係 轉任為其他退休條例適 ( 準 ) 用對象者, 其曾任原專任運動教練 之年資, 仍應依本部 88 年 12 月 17 日台 88 人 ( 三 ) 字第 88154278 號書函及 89 年 5 月 19 日臺 (89) 人 ( 三 ) 字第 89058795 號書函 規定辦理, 亦即, 該段年資如係屬 61 年 12 月 26 日前之依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年資及依聘用人員聘 用條例進用惟未經銓敘部登記備查之年資, 同意比照臨時人員 年資採計 ;61 年 12 月 27 日至 84 年 6 月 30 日期間依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進用之年資, 須經各機關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有案 者, 始予採計 ; 至於 84 年 7 月 1 日後之年資, 因均已依各機 關學校聘任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參加離職儲金, 爰無 法採計為退休年資 105

附錄 教師法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4 日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 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 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 聘任 權利義務 待遇 進修與研究 退休 撫卹 離 職 資遣 保險 教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 專科 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5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 ; 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 系 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 修滿規定之教育學 分者 第 7 條複檢工作之實施, 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 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統一頒發 第 8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定之 第 9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 由學校報請複審, 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於必要時, 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 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定之 第三章聘任 第 11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06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 其設置辦法, 由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 ; 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 未取得教師證書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 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 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第 14-1 條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2 條教師停聘期間, 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回復其聘任關係 107

教師依法停聘, 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3 條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 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 年功薪 ) ;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 其本薪 ( 年功薪 ) 應予補發 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其停聘期間之薪資, 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15 條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1 條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章權利義務第 16 條教師接受聘任後,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 :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 福利 退休 撫卹 資遣 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 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 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17 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遵守聘約規定, 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 進修 六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108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 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 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1 條教師因婚 喪 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 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 日數 請假程序 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並由定之 第五章待遇第 19 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 年功薪 )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 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 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教師之待遇,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進修與研究第 21 條為提昇教育品質, 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 研究,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 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 ; 其辦法由定之 第 22 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 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由定之 第 23 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 ; 其進修 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其辦法由定之 第七章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第 24 條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 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 其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 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 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 其退休 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 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教師組織第 26 條教師組織分為三級 :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 在直轄市及縣 ( 市 ) 為地方教師會 ; 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區 ( 鄉 鎮 )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 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立案 109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 始得設立 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 始得成立 第 27 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 營運 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 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 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申訴及訴訟第 29 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 該委員應予迴避 ;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定之 第 30 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 市 ) 省 ( 市 ) 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 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 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 第一 章附則第 34 條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 由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 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1 條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 其解職 申訴 進修 待遇 福利 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110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 其介聘辦法, 由定之 第 36 條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 除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外, 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1 條各級學校校長, 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本法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 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 38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定之 第 3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待遇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1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運動教練, 社會教 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 以下簡稱學術 研究機構 ) 研究人員 第二章任用資格 第 3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 其學識 經驗 才能 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 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 構主管人員之任用,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或其他院 系畢業 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 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 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 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 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 第二款學歷之一, 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 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5 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 主任不得少於一年, 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 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 成 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 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 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 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 成績優 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 職務四年, 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 系專任講師及中學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6 條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 112

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 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 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7 條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博士學位, 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 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 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 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 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 科畢業, 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績 優良者 113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 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 並曾任戲劇團 ( 隊 ) 負責人十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 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第 8 條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 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9 條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教授一年以上, 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 曾任教授二年以上, 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 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10 條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並擔任教育行政 職務合計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 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並曾任教育行政 職務合計七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 或相當於教授 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 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 並具有教授資格, 成績優良者 第 11 條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師範專科學校 院長, 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 資格外, 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 12 條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114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學系 或教育學院 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3 條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系 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 所或大學教育學系 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 所畢業, 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4 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 發表, 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審 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 ; 必要時, 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 藝術 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 升等, 得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 其審查辦法 由定之 第 15 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 ; 或二年制 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16 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在研究院 所研究, 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6-1 條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 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 中醫學系 牙醫學系畢業, 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 上, 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7 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115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8 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 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 19 條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 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 經學術審議委員 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 得任大學或 專科學校教師 第 20 條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 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 技術科目 特殊科目教 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 由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 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 肄業之師範生, 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 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 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 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 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比照辦理 第 21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 依其職務類別, 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 例之規定, 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 定, 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 定任用資格者, 依現職改任換敘 ; 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 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 依其職務等級, 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 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2-1 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 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 ; 聘任程序及聘期,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任用程序 第 23 條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縣 ( 市 ) 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 ( 市 )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省政府核准 後任用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 由任用之 116

院長就各該校 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24 條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縣 ( 市 ) 立國民中學校長, 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 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 由各該校 院長就各該校 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25 條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省 ( 市 ) 立大學校長 獨立學院院長 專科學校校長, 由省 ( 市 )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提請聘任 二國立大學校長 獨立學院院長 專科學校校長, 由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第 26 條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 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三大學 獨立學院各學系 研究所教師, 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 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 所 ) 院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 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定之 第 27 條國民中 小學校長之遴選, 除依法兼任者外, 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 除分發者外, 亦同 第 28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 除主計人員 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 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29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 30 條學校教師經任用後, 應依左列程序, 報請審查其資格 : 一國民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 市 ) 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117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 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附屬中 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 市 ) 教育廳 ( 局 ) 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定之 第 30-1 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 得比照辦理第四章任用限制第 31 條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 一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 32 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 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 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 屬於有任期之職務, 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 33 條有痼疾不能任事, 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 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 35 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於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五章任期第 36 條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 其辦法由定之 第 37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第 38 條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非有正當事由, 不得辭聘 118

第 38 條 ( 刪除 ) 第六章附則第 40 條學校校長 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 由定之 ; 學校職員之官等 職等及職務列等,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 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 41 條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41-1 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 遴選 介派 ( 聘 ) 遷調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定之 第 43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19

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第 1 條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 充裕教師來源, 並增進其專業知能,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 並加強民主 法治之涵泳與生活 品德之陶冶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 : 指師範校院 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 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 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 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 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 其設置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師資培育, 由師範校院 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 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其設立條件與程序 師資 設施 招生 課程 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應按中等學校 國民小學 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為配合教學需要, 中等學校 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第 7 條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 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 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 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 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120

第 8 條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 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成績優異者, 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 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 第 9 條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 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 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 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 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招收大學畢業生,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成績及格者, 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 10 條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 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 成績及格者, 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 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報名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應繳納之費用 檢定方式 時間 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 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 並取得證明書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 12 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 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 必要時, 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 構 ) 辦理 第 13 條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 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 公費生畢業後, 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 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 應訂定契約之內容 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 違反義務之處理 分發服務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 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 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第 15 條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 辦理教育實習 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 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稚園共同辦理之 第 16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 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 並給予必要之經費與協助 121

第 17 條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 幼稚園或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以供教育實習 實驗及研究 第 18 條師資培育之大學, 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 用途及數額, 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9 條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 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 :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 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 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 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 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 其教師資格之取得,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 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規定,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 其教師資格之取得, 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 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 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第 21 條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 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規定, 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 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教師,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 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 一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一年 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大學畢業, 修畢與前款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 並取得證明書 三經服務學校出具具備教學實習 導師 ( 級務 ) 實習 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專業知能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之適用,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22 條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 並繼續擔任教職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 122

資培育之大學,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 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 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 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 不用修習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 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 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 23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 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 並繼續擔任教職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年內, 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抵教育實習, 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 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 並繼續擔任教職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4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資格 應修課程 招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定之 第 25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23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第 1 條公立學校教職員 ( 以下簡稱教職員 ) 薪級之核敘, 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 其計敘標準, 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 附表 ( 一 ) 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 ( 附表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 3 條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國立學校為, 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 ( 市 ) 立學校為縣 ( 市 ) 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第 4 條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 填具履歷表, 檢齊學經歷證件 ( 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 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 ) 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第 5 條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 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 填具敘薪請示單 ( 附格式一 ), 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 並填發敘薪通知書 ( 附格式二 ) 第 6 條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 得檢附履歷表申請展限, 以本學期終了為限, 逾期應予停止任用, 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薪級核銷其墊支薪 第 7 條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 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 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 ( 附格式三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如發現疑義時, 得函請檢證送核 第 8 條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 一 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二 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 三 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 四 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五 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 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 六 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 合於前項一 二兩款規定者, 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 但確因情形特殊者, 得報准延長其時限, 均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之一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 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 低於現敘薪級者, 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第 9 條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 依下列規定 : 一 起薪 : 教師之薪給, 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124

二 改支 : 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 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三 保留薪階 : 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 保留其舊薪級, 新職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 其原支年功薪, 得繼續支給 第 10 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125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一 服務年資之計算, 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 二 畢業或服務之學校, 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為限 三 學經歷證件應為原始證書或正式證明文件 ( 其呈經主管教育機關業已採認學經歷證明保結所合計之薪級仍續予承認 ) 四 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 並按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 提敘一級, 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五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得改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 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六 表列各級學校, 凡未特別註明畢業年限者, 大學係指修業四年, 專科係指修業二年畢業而言, 如法定修業年限超過上述規定, 每增一年提敘一級 七 大學及專科夜間部各科畢業者, 比照日間部同科系法定修業年限計算 八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習教育學科學分或專門科目學分達到規定標準者, 得提敘一級, 二者兼修者, 仍予提敘一級為限 九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在專科以上學校肄業有正式證明者, 得按其專科以上肄業年限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但現時正在肄業中者, 不得採計 十 ( 刪除 ) 十一 應征退伍依限復職者, 除其退伍當年在營年資併同在職年資參加該學年度之考成外, 其餘在營年資, 視同在職年資, 每滿一年, 提敘一級 十二 代用教員薪級, 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廿八級支給, 國民中學按卅級支給, 國民小學按卅三級支給 十三 最高學歷與次高學歷之中間有服務經歷者, 上述兩項學歷證件併送審核 十四 持有銓敘機關核定證定者, 任職員時准予採認 十五 銓敘機關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 ( 科 團 班 ) 暨中央警官學校 ( 班 科 ) 學歷, 任職員時, 准予比照採認 126

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30 日修正發布 ( 原名稱為 : 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 ) 職務等級等級薪額 職務名稱 附註 770 770 740 710 710 副教一級 680 二級 650 三級 625 教四級 600 九級 475 授十級 450 十一級 430 680 十二級 410 475 五級 575 授六級 550 七級 525 八級 500 十三級 390 十四級 370 十五級 350 十六級 330 十七級 310 十八級 290 十九級 275 二十級 260 二一級 245 二二級 230 二三級 220 二四級 210 二五級 200 二六級 190 二七級 180 二八級 170 二九級 160 三十級 150 三一級 140 三二級 130 三三級 120 三四級 110 三五級 100 三六級 90 600 390 650 助理教授500 310 625 625 625 講師450 245 450 中國等民學助小校教330 200 學教教師450 150 450 120 師一 自 86 年 3 月 21 日生效 二 本薪最高級上面之虛線係屬年功薪 三 中 小學合格教師, 如具有碩士學位, 最高薪得晉至 525 元, 年功薪五級至 650 元 ; 如具有博士學位, 最高薪得晉至 550 元, 年功薪五級至 680 元 四 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 依幼稚教育法規定, 比照國民小學教師 五 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 依其甄審結果, 比照教師之規定 六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及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 依其職務等級分別比照本表之規定 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遴用之相當講師 助教等級之現職人員, 於經審定符合修正後之資格前, 仍依原職務等級核敘 七 本表修正施行前, 原敘副教授薪級未達 390 元者, 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支薪級 ; 俟晉至 390 元時改依本表晉敘 八 本表修正施行後,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以原升等辦法升等為副教授, 其原支薪級未達 390 元者, 仍依原副教授職務等級晉支薪級 ; 俟晉至 390 元時改依本表晉敘 本表附註六所列人員比照辦理 127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中華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第 1 條本辦法依教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 定義如下 : 一 兼任教師 : 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 類科之課務者 二 代課教師 : 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 代理教師 : 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 3 條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 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 科 ( 類 ) 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 之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 代理教師, 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徵選, 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 : 一 具有各該教育階段 科 ( 類 ) 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 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 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 應檢附甄選簡章 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查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 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 序, 由校長就符合第二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第 4 條 ( 刪除 ) 第 5 條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 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 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 其學歷 專長足堪任教者, 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 代理教師 第 6 條 ( 刪除 ) 第 7 條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 享有下列權利 :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 享有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 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 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 請求救濟 五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 或活動 第 8 條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 遵守聘約規定, 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128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參加經指派與教學 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 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 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9 條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 一 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 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 ( 室 ) 行政職務 但情況特殊,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第 11 條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 由校長予以解聘之 ; 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 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 由校長解聘之 第 12 第 13 條本辦法未盡事宜, 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刪除之第四條與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六條, 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129

臺南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布實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第七點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部分規定修正發布 第一點本補充規定依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十二條訂定之 第一點之一臺南市 ( 以下簡稱本市 ) 市立高級中學 國民中學及小學 ( 以下簡稱學校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 除依相關法規規定外, 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第二點連續代理 代課期間在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者, 為代理 代課教師 ; 未經公開甄選 未達三個月者為短期代理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應專任, 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 兼職, 且不得在外為學生收費補習或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 第三點兼任及代理 代課教師之聘期及聘約, 由各校在不違反有關法令原則下依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 但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 第四點兼任及長期代理 代課教師在聘期內, 如兼任及長期代理 代課原因消失, 學校得視需要終止聘約, 不受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十一條規定程序之限制, 但應於聘約中事先約定 第五點各校聘任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 應經現職服務單位同意, 且每週不得逾四節課, 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第六點代理教師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薪 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 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 但未具所代理類 ( 科 ) 別合格教師證書者, 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第七點國中小短期代理教師每週支五天薪給, 寒暑假期間, 如依規定到校處理校務, 其待遇按日支給 長期代理教師待遇, 按實際代理之月數, 按月支給 ; 其支薪起迄日期依實際到職日 離職日核算 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支給之 第八點國中現職專任教師每週兼課 代課時數, 以兼課不超過四節 代課不超過五節 兼課復代課併計不超過九節為原則 ( 補校除外 ) 另高中兼任 代課教師每週兼任 代課時數,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兼任不超過六節, 代課不超過五節, 兼任復代課併計不超過九節為原則 ( 補校除外 ) 但課程不可分割或情形特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兼課 代課時數, 校內 外應合併計算 本校校長 代理教師在本校兼課 代課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九點有關本市中小學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 其鐘點費支給規定如下 : ( 一 ) 超時授課節數仍請明確標示於課程表 ( 二 ) 由實際授課節數, 改以 週薪 計算, 即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 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 ; 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 ( 末 ) 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 130

( 三 ) 另學校行事曆應註明畢業班級之上課週數, 畢業班級停止上課後之隔週超時授課節, 因無授課事實, 不合支領超鐘點 ; 畢業班級停止上課當週, 如符合學期始 ( 末 ) 未滿依週之規定, 其當週超時授課鐘點亦應發給 第十點高國中課程編排因應實際需要, 除主授科目外, 部份時數輔 ( 配 ) 以其他科目時, 其每週最高基本授課節數應採比例加權計算式法, 其計算公式如下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應授配課時數 = 配課科目標準時數 ( 主授科目標準時數 - 主授科目實際編排時數 ) 主授科目標準時數第十一點兼任 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 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時, 應事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人員代課 ; 其鐘點費 薪資由代為授課 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 第十二點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差假管理依照本府所訂頒 臺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教師出勤及課務處理要點 辦理, 其給假規定則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第十三點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用, 由教務處主辦, 會同人事單位審查資格, 並造具名冊, 依先後次序以一學年度裝訂一冊存校備供查考 第十四點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 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點各校聘任代理 代課教師, 應於聘約註明何種性質之代理 代課 ; 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 應做相同之註記外, 並應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經公開甄選聘用 第十六點市立幼稚園及國小附設幼稚園應比照本補充規定國小部分辦理 第十七點本補充規定如有未盡事宜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131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2 日發布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 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採認 : 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 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二 參考名冊 : 指 ( 以下簡稱本部 ) 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 收錄其名稱 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 三 查驗 : 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書 成績證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四 查證 : 指依國外學校之學位證書 成績證明等證件, 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 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五 認定 : 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 查證後, 確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第 4 條學生為入學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 送各校辦理查驗 查證及認定 : 一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三 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 但申請人係外國人 僑民或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免附 四 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 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第 5 條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 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由各校依本辦法查驗及認定 ; 如有疑義者, 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後認定 ; 必要時, 得敘明疑義,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 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 各校應依本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 ; 必要時, 得敘明疑義,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送本部協助認定 第 6 條各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 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 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 應先申請國外畢業學校發給其修 132

業情形 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及成績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後, 送受理之各校辦理查證 第 7 條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 一 入學資格 二 修業期限 三 修習課程 四 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 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 8 條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始得認定 : 一 畢 ( 肄 ) 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 未列入參考名冊者, 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 修業期限 修習課程, 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 9 條前條第二款所定修業期限, 持學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 持碩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 持博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 碩士 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 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各校應依上述原則 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 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 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 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 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 其二校修業時間, 得予併計 持學士學位者, 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 持碩士學位者, 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 持博士學位者, 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 得予併計 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 累計須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第 10 條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 如以遠距教學方式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 修習科目學分, 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修習學分, 並以此 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 其學分數應符合國內遠距教學規定 第 11 條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認定 : 一 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 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 ( 明 ) 書 三 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 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 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 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 名 ( 榮 ) 譽學位 133

六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 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 未經本部認可, 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 12 條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 有偽造 變造不實情事, 經調查屬實者, 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 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34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97 年 3 月 24 日台參字第 0970035196C 號令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第 2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 以下簡稱教練 ), 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 並取得教練證, 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 非屬教師身分之專業人員 第二章聘任 第 3 條各級學校為辦理教練之遴聘及成績考核, 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 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 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體育專業人員代表 家長 ( 會 ) 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會之任務 組成 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由學校擬訂,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 4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練之遴選, 由各校所設之教練評審委員會自行辦理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之遴選, 除由各校所設之教練評審委員會自行辦理外, 得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前項之委託辦理教練之遴選, 應設教練遴選委員會 ; 其委員會之任務 組成 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在中央由,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在縣 ( 市 ) 由縣 ( 市 ) 政府定之 第 5 條教練評審委員會應依下列程序, 辦理教練之遴選 : 一 擬訂遴選所需教練等級 學經歷 證照資格等條件 遴選方式 成績配分比率及符合學校發展需要等相關規定,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二 受理報名, 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 三 召開會議審議, 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 四 通過錄取名單, 送委託學校校長聘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練之遴選者, 除有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不應通過外, 其餘應予通過, 由校長聘任之 專科以上學校及自行辦理遴選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其教練評審委員會辦理教練之遴選程序, 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並提報擬錄取名單, 經校長核定後聘任之 教練之學歷證件 成績證明有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經教練評審委員會評議確定者, 撤銷其資格 ; 已聘任者, 應予解聘, 並報通函各級學校 ; 其涉及違法情事者, 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 6 條教練之聘任, 分初聘及續聘, 其聘期均為一年 ; 聘任程序,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但實施績效評量當年度, 於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 ( 以下簡稱評委會 ) 完成評量, 經學校核定不予續聘前, 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 前項初聘之對象, 以經各級學校教練資格審定合格, 且獲有各級教練證者為限 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 得參加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 ; 獲聘時, 其敘薪, 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135

第 7 條各級學校因校際合作 訓練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 得與他校合聘教練, 並於一校專任 各級學校合聘教練之條件 比率 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 由各校定之 第 8 條學校應於完成教練遴聘作業後七日內,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9 條教練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非有正當事由, 並經學校同意, 不得辭職 教練於聘約期滿後, 不再應聘時, 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學校 第 10 條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任為教練 : 一 曾犯貪污罪, 經判刑確定 二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 經判刑確定 四 曾犯前三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八 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 管收中 九 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 不能勝任訓練工作 十 行為不檢有損學校名譽,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練有前項規定情事, 應依規定辦理通報 資訊蒐集及查詢 ; 其通報 資訊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比照教師規定辦理 第三章停聘 解聘及不續聘 第 11 條教練聘任後,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予以停聘 : 一 受拘役之執行而未易科罰金, 或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 二 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 管收中 三 被提起公訴, 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涉嫌行為不檢 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 情節重大, 在調查中 教練聘任後,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 服務學校應逕予停聘, 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聘任後, 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者, 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予以停聘, 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前,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停聘後, 原聘任期限屆滿者, 服務學校應發給臨時聘書, 聘期至停聘原因消滅之日止, 並載明權利義務等事項 教練停聘原因消滅, 且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無第十三條規定解聘或不續聘情事者, 回復聘任關係 依前項發給臨時聘書者, 服務學校應溯至原聘任期滿之次日起發給聘書 第 12 條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停聘之教練, 停聘期間得由服務學校發給半數之本薪 ( 年功薪 )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 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執行, 及未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 始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之本薪 ( 年功薪 136

) 第 13 條教練聘任後,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 一 具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 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情事 三 培訓不力, 有具體事實, 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 四 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 情節重大 五 選手使用禁藥, 且由教練授意或指使, 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 六 連續三年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者 七 服務成績經評委會評量未通過者 教練有前項第一款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者, 服務學校應逕予解聘或不續聘, 有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 應逕予不續聘, 均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但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 於第三次以後開會, 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 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學校應自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評審委員會或評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四章服勤及職責 第 14 條教練之服勤時間, 由服務學校依其工作屬性, 視培訓 輔導 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 不受上課時間限制 ; 其請假之假別 日數及程序, 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 前項服勤時間, 包括寒暑假 第 15 條教練之職責如下 : 一 服務學校單項運動選手之發掘 培訓 比賽及輔導等事項 二 服務學校體育班或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 三 服務學校非上課期間運動訓練事項 四 服務學校運動發展事項 五 參與服務學校相關運動訓練活動及會議 六 接受學校指派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 七 從事運動教學有關之訓練 研究及進修 八 遵守服務學校相關規定 第 16 條教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校外兼職 ; 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 應經服務學校核准 校內外兼課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 第五章訓練及進修 第 17 條教練因訓練工作之需要, 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之推動下, 經服務學校同意, 得參加各項專業訓練 研究及觀摩等課程 第 18 條教練在職期間應積極進修研究與其訓練指導有關之知能, 其進修時數每年至少十八小時以上, 並取得證明 第六章成績考核 137

第 19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 應予年終成績考核 ; 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 另予成績考核 其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 一 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者 二 服役期滿退伍, 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者 教練依法服兵役, 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 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 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 但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或留職停薪者, 得隨時辦理 第 20 條教練之成績考核, 應按品德 服務 專業知能 行政配合 獎懲及勤惰之紀錄, 依下列項目辦理之 : 一 品德 : ( 一 ) 遵守學校紀律及教育人員相關法規 ( 二 ) 校內外行為表現 ( 三 ) 營造團隊氣氛 ( 四 ) 待人處事與選手及家長之認同度 ( 五 ) 言行操守 二 服務 : ( 一 ) 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 ( 二 ) 規劃辦理並執行非上課期間之訓練事項 ( 三 ) 輔導選手生活教育 三 專業知能 : ( 一 ) 參與進修之時數 ( 二 ) 發表與教練知能有關之論著 ( 三 ) 參加與教練有關之研討會或研習會 ( 四 ) 參加各單項協會所舉辦之各級教練講習 四 行政配合 : ( 一 ) 配合學校運動訓練業務及相關活動 ( 二 ) 接受學校指派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 ( 三 ) 支援學校運動選手培訓之行政業務 五 獎懲及勤惰 : ( 一 ) 獎懲紀錄 ( 二 ) 服勤紀錄 前項各款之配分, 除第二款占百分之四十外, 其餘各款各占百分之十五, 總分為一百分 第 21 條學校對教練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 詳細記錄, 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 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為嘉獎 記功 記大功, 懲處分為申誡 記過 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 :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大功 : ( 一 ) 對體育運動重大困難問題, 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 圓滿解決 ( 二 ) 積極培訓選手獲特優成績, 或有特殊效益 ( 三 )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 圓滿達成任務 ( 四 ) 搶救重大災害, 切合機宜, 有具體效果 ( 五 )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 圓滿達成任務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大過 : 138

( 一 ) 違反法令, 情節重大 ( 二 ) 言行不檢,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情節重大 ( 三 ) 故意曲解法令, 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 四 )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 導致不良後果 ( 五 ) 違法處罰選手, 造成選手身心傷害, 情節重大 ( 六 ) 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功 : ( 一 ) 革新改進教練業務, 且努力推行, 著有成效 ( 二 ) 對學校運動事務 設施, 有長期發展計畫, 且能切實執行, 績效卓著 ( 三 ) 研究改進訓練方法, 確能增進訓練效果, 提高選手程度 ( 四 ) 自願輔導選手運動訓練項目, 並能注意選手身心健康, 而訓練成績優良 ( 五 ) 協助推展訓輔工作, 確能變化選手氣質, 形成優良學風 ( 六 ) 輔導畢業選手就業, 著有成績 ( 七 )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 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 八 ) 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 成績卓著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 : ( 一 ) 處理運動訓練業務, 工作不力, 影響計畫進度 ( 二 ) 有不當行為,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 三 ) 違法處罰選手或不當輔導管教選手, 造成選手身心傷害 ( 四 )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 致損害加重 ( 五 ) 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 六 ) 運動團隊經營不佳, 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 ( 七 ) 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 兼職 ( 八 )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 經查屬實 ( 九 ) 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 致造成損失 ( 十 )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嘉獎 : ( 一 ) 運動訓練編排得當, 認真負責, 經實施確具成效 ( 二 ) 進行訓練課程研發, 有具體績效, 在校內進行分享 ( 三 ) 編撰訓練教材 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 成績優良 ( 四 ) 教練訓練課程之訓練優良, 評量認真, 確能提高選手程度 ( 五 ) 對選手之輔導, 熱心負責, 成績優良 ( 六 ) 辦理訓練演示 分享或研習活動, 表現優異 ( 七 ) 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參加各項活動 比賽, 得有名次 ( 八 ) 有效輔導選手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 足堪表率 ( 九 ) 在運動訓練課程研發 訓練方法創新 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 促進團隊合作 ( 十 ) 其他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 成績優良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 ( 一 ) 執行教育法規不力, 有具體事實 ( 二 ) 處理業務失當, 或督察不週, 有具體事實 ( 三 ) 訓練未能盡責, 致貽誤選手之訓練 ( 四 ) 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 未能盡責 ( 五 )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139

( 六 ) 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 七 ) 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 有損選手學習權益 ( 八 ) 違法處罰選手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選手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 九 ) 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不力, 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第六款所列記功 記過 嘉獎 申誡之規定, 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22 條教練平時考核獎懲之計分方式如下 : 一 嘉獎一次, 增一分 ; 申誡一次, 減一分 二 記功一次, 增三分 ; 記過一次, 減三分 三 記大功一次, 增九分 ; 記大過一次, 減九分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但增減分數應於第二十條第二項獎懲及勤惰配分比例內為之 教練獎懲報核程序期限,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並應於核定之年度內辦理 第 23 條教練之成績考核, 由教練評審委員會初核, 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變更之, 並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公立學校教練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 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項教練之成績考核結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 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 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 得逕行改核, 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 24 條教練成績考核經核定後, 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之教練, 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 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 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 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 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三項逕行改核時, 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25 條教練成績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八十分以上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 三 未達七十分者, 留支原薪 連續三年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予解聘 另予成績考核, 列前項第一款者, 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前二項所稱薪給總額, 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 ( 年功薪 ) 及其他法定加給 ; 但職務加給 地域加給, 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 教練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 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 按比率計算 第 26 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各級私立學校教練之成績考核或年資加薪, 除應符合第二十條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外, 其餘悉依服務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七章待遇 福利 申訴 第 27 條各級學校教練職務等級表如附表 ; 其福利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公立各級學校教練專業加給支給數額, 由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第 28 條教練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 認 140

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得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程序, 準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 並應於申訴評議時, 邀請體育專業相關人員列席諮詢 第 2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41

主辦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編輯小組 總召集人 : 許瑛峰 副總召集人 : 陳清憲 蘇誌龍 總編輯 : 唐玉芳 編輯 : 劉春娟 林秋谷 陳珉君 魏曼怜 黃美玲 林秀素 林佳蓉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