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 :101/11/21 20:20 名稱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修正日期 第 1 條 第 2 條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學校教職員之撫卹, 依本條例行之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 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 依規定資格任用, 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 3 條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第 4 條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 一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 不另發年撫卹金 任職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半基數, 尾數未滿六個月者, 給與一個基數, 滿六個月以上者, 以一年計 二 任職十五年以上者, 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 其任職滿十五年者, 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 尾數未滿六個月者, 不計 ; 滿六個月以上者, 以一年計, 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 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 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第 4-1 條 教職員死亡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 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 其實物人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 一 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 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 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 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 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第 5 條因公死亡人員, 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 一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給卹外, 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 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以十五年論 ; 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 以三十五年論 第 6 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 生前立有遺囑, 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領撫卹金 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 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 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 其無遺囑, 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 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 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第 7 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 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 ; 增加標準, 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 條 ( 刪除 ) 第 9 條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一 父母 配偶 子女及寡媳 但配偶及寡媳, 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 祖父母 孫子女 三 兄 弟 姊 妹, 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 指定領受撫卹金者, 從其遺囑 第 10 條遺族年撫卹金, 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 其年限規定如左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給與十年 二 因公死亡者, 給與十五年 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 ( 女 ) 之父母或無子 ( 女 ) 之寡妻或鰥夫, 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 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 或子女雖已成年, 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 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第 11 條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一 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 犯內亂罪 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3-1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教職員遺族, 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 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其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教職員於停聘 休職 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 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 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 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 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 且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 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 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 亦同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 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 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 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 管理及運用等事項,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 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 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 在國立學校, 由國庫支給 ; 在省 ( 市 ) 立學校, 由省 ( 市 ) 庫支給 ; 在縣 ( 市 ) 立學校, 由縣 ( 市 ) 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 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 改由國庫支給, 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7 條 第 18 條 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 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 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 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撫卹,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 由公庫支給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 在職死亡者, 其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列印時間 :101/11/21 20:21 名稱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 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 係指國 省 ( 市 ) 縣 ( 市 ) 立學校而言 同條所稱教職員, 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 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 教師 助教 ; 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 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所稱教職員, 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 (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 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 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 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 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 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曾任政務人員 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應於轉任時, 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 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應於轉任時, 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 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 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 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應於轉任時, 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 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 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 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 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 予以合併計算 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 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 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 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 始得併計 教職員死亡, 如不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 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教職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 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 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 本條例所稱本薪, 為教職員依規定實領之本薪或年功薪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殉職, 指遭遇危難事故, 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當時情境, 無從預先排除, 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以致殉職者 所稱戰地殉職, 指在戰地交戰時, 因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以致殉職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指於執行職務時, 或於辦公往返途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 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指經服務學校指派, 執行一定之任務, 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 居 ) 所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 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 因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 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 必要時, 得邀請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三項所稱遺囑, 依民法之規定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勳章, 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 所稱特殊功績,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經總統明令褒揚, 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二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從優議卹者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 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經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無人扶養者, 係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 又無謀生能力, 經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證明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 仍依原規定辦理 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 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繼續給卹終身, 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殮葬補助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 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 其服務人員準用本條例規
定撫卹者, 由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並辦理之 第二章辦理撫卹之程序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教職員之撫卹案由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國 ( 省 ) 立學校由教育部審定, 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 縣 ( 市 ) 立學校由縣 ( 市 ) 政府審定 遺族申請撫卹, 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 連同死亡證明書 全部任職證件 全戶戶籍謄本, 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機關審定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 應於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 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 其撫卹金應勻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 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三章撫卹金之發給 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 教職員之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審定後, 依其請領之薪給標準發給, 以後薪給調整, 其年撫卹金應於次年補差額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得由領受人之同意推一代表具領 前項同意除須出具同意書外, 並得由同意人之申請變更之 遺族申請撫卹經審定後, 由審定機關填發撫卹金證書, 連同原送證件, 函送原服務學校轉交領受人, 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 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可連同累計,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其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依第三條規定採計者, 其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付, 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前二項任職年資之撫卹金, 按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比例計算, 分別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及退撫基金支付 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 應優先採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年資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辦理因公撫卹, 其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 按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撫卹年資之比例, 由退撫基金支付, 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 21 條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撫卹金及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依其最後服務學校, 屬於國 ( 省 ) 立者, 由國庫支出, 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 ; 屬於直轄市立者, 由直轄市庫支出, 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 ; 屬於縣 ( 市 ) 立者, 由縣 ( 市 ) 庫支出, 以縣 ( 市 ) 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 22 條 第 23 條 遺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擇領一次撫卹金者, 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 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
支票, 連同撫卹金計算單及領據, 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 並應於撫卹金領受人簽收支票時, 同時辦妥撫卹金領據簽章手續後, 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第 24 條 教職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 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年撫卹金證書 戶籍登記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 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 送交支給機關 支給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 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前項年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 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第 25 條教職員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 一 國庫支出者, 教育部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 直轄市庫支出者, 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三 縣 ( 市 ) 庫支出者, 縣 ( 市 ) 政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 室 ) 核銷 四 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 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第 26 條 遺族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時, 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撫卹金, 如有續領, 由支給機關追繳, 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四章附則 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2 條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 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 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註銷或更正後副知支給機關 : 一 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 檢具戶籍謄本 二 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 檢具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證明文件 撫卹金證書, 如有遺失或污損時, 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 服務學校應將亡故教職員之死亡時間 所任職稱與薪級 任職年資 遺族姓名, 列冊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 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第二條規定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 由教育部定之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