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二 有關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實務執行相關說明 附件三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說明 第 15 條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 一 設置隔離病床之醫院, 應將隔離病床數還給一般床許可床數一 一般病床 : 包括急性一般病床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慢, 再向衛生局申請設置隔離病床 ( 隔離病床數提出, 所造成性一般病床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一般病床減少, 許可床數維持不變, 如 : 一般病床 18 床 隔二 特殊病床 : 包括加護病床 精神科加護病床 燒傷加護離病床 2 床, 尚符合醫院設置 ) 病床 燒傷病床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 慢性呼吸照護二 行政院衛生署 101 年 12 月 22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68696 號函病床 隔離病床 骨髓移植病床 安寧病床 嬰兒病床 : 嬰兒床 血液透析床 腹膜透析床 手術恢復床 急診觀 ( 一 ) 急性結核病床 應變更為 隔離病床 察床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 二 ) 慢性結核病床 漢生病床 因該病床登記之特殊性, 仍暫以該病床名稱登記, 惟不得再行增設 ( 三 ) 放射碘-131 病床 於醫事系統係以 急性一般病床 登記三 其他觀察室 如醫院門診注射室之床 ( 非急診觀察床以外的觀察床, 就列入其他觀察床 ) 四 開業執照登載事項名稱不符 : 原則不主動變更, 除非新的衛生署函釋要求五 本局於 102 年醫院督考將重點清查 一般病床 實際開放床數第 20 條 : 重申各類醫事人員支援報備時, 不得至非醫療機構 ( 如 : 民宅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 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 前往他醫社區 路邊 廟宇 等 ) 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除配合推動公共衛療機構執行業務, 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 經事先報准, 始生政策 ( 四癌篩檢 施打流感疫苗 偏遠地區巡迴醫療 牙醫師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 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公會辦理學童塗氟計畫 整合性預防保健服務 等 ) 或義診服務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 且事前需經報准, 始得為之 ( 惟藥師及藥劑生不得支援報備 ) (1) 遇有大量傷病患, 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 (2) 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 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 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 1
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 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 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第 21 條之 1: 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 除前二條情形外, 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 不得委外辦理 ( 新增法條 ) 醫療機構醫療核心業務, 不得外包 2
第三條附表 ( 一 ) 綜合醫院 醫院設置標準表 區分設置標準項目 102 年 1 月 4 日發布修正規定 綜合醫院醫院備註 說 明 三 人員 ( 二 ) 護產人員 ( 三 ) 藥事人員 1. 急性一般病床, 四十九床以下者, 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 五 十床以上者, 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2. 設下列部門者, 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 (1) 手術室 : 每床應有二人以上 (2) 加護病房 : 每床應有一. 五人以上 (3) 產房 : 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 (4) 燒傷病房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 每床應有一. 五人以上 (5) 手術恢復室 急診觀察室 嬰兒病床 安寧病房 : 每床應有 一人以上 (6) 門診 : 每診療室應有一人以上 (7) 嬰兒室 : 每床應有. 四人以上 (8) 血液透析室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 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3. 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 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4. 精神慢性一般病房 : 每十二床應有一人以上 1. 一般病床 : 每五十床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 如採單一劑量, 每 四十床至少藥師一人 2. 設有下列部門者, 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 (1) 加護病房 : 每二十床應有藥師一人 (2) 門診作業 : 如提供調劑服務者, 應有藥師一人 (3) 急診作業 : 每八小時一班, 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藥師提 供服務 3 1. 一般病床包含 : 急性一般病床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 2. 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符合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藥劑生 3. 床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 腹膜透析 : 人力比照血液透析人力 * 骨髓移植 : 人力比照急性一般病床人力 * 設有產房之醫院, 得有助產師 ( 士 ) 編制至少一人以上 ; 其人員同時具有護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 應優先以助產人員資格辦理執業登記 1 前一年服務量 : 由醫院提 供 2 門診 急診作業 : 日處方 箋每滿一 張處方箋, 應增聘一名藥師 門診 急診係分別計算 之
( 四 ) 醫事檢驗人員 ( 五 ) 醫事放射人員 3. 開業一年以後, 依 1 前一年服務量計算人力 : (1) 一般病床 加護病房, 依標準 1 2(1) 規定計算 (2)2 門診 急診作業 : 日處方箋每滿一 張處方箋, 應增 聘一名藥師 4. 特殊製劑調劑作業 : 全靜脈營養劑 化學治療劑 PCA IVadmixture 至少一人 ( 另外加人力 ) 1. 急性一般病床 : 每五十床應 有二人以上 2. 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檢驗 作業 : 每八小時一班, 全天 二十四小時均有醫事檢驗人 員提供服務 3. 設有血液透析床者, 每五十 床應有一人以上 4. 設有血庫者, 應有專人管理 1. 急性一般病床五 床以上 醫院 : 每三十五床應有一人 以上 2. 急性一般病床二五 床以上 四九九床以下醫院 : 每四十 床應有一人以上 3. 急性一般病床二四九床以下 醫院 : 每四十五床應有一人 以上 4 門診日處方箋 : 由醫院 提供前一年門診服務量 / 開診天數 急診日處方箋 : 由醫院 提供前一年急診服務量 / 365 ( 衛生署會請健保局提供 每家醫院一整年門診及急 診處方簽量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 1. 醫事檢驗人員包括 : 醫事 1 第 2 點及第 4 點, 非外加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 每五十床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人力應有一人以上 ; 四十九床以下, 2. 床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未設檢驗設備者, 得免設醫事檢床計 2 第 4 點之專人係指, 醫事 驗人員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一般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 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 未設有放射線設施者, 得免設醫事放射人員 檢驗人員 醫事放射人員包括 : 醫事 1 第 5 點, 非外加人力 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
( 六 ) 營養師 ( 七 ) 呼吸治療師 ( 十七 ) 感染管制人 4. 設加護病房者, 每二十床應 有一人以上 5. 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放射 診斷作業 : 每八小時一班, 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事放 射人員提供服務 1. 急性一般病床 : 每一 床應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四十九床 有一人以上 2. 加護病房 燒傷加護病房 : 每三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慢性 呼吸照護病房 燒傷病房 : 每一 床應有一人以上 4.1 提供住院病人膳食者, 應 有專責營養師負責 以下 4, 未設加護病房 燒傷加 護病房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燒傷病房者, 不在此限 1.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 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 每三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 加護病房 : 每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1 醫院收治使用呼吸器之病人, 應有呼吸治療師提供二十四小 時服務 1. 床數五 床以上 : 每五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床應有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 之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 每三 床應有感染管制護理人 員一人以上 2. 床數三 床以上四九九床 5 1.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 含一 般病床及特殊病床 ) 2. 所稱接受感染症醫學訓 練之專科醫師, 指經疾病 管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 甄審感染管制訓練合格 1 提供住院病人膳食者, 應 有專責營養師負責 : 非外 加人力 2 急性一般病床 10 床 (10/100) 慢性呼吸照護 病房 20 床 (20/100) 之醫 院, 營養師人力為 0.3, 四捨五入後, 需有營養師 配置否? 不須配置 1 所稱 24 小時提供服務, 得審酌病人情況以 on call 方式為之, 惟應以 30 分鐘內可達醫院為限 專科 ( 專責 ) 醫師及護理人員, 皆由醫院內醫護人員接受訓練後擔任, 非外加人力
四醫療服務設施 員 以下 : 應有專責醫師一人以 上 ; 每三 床應有感染管 制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3. 床數二九九床以下 : 應有專 責醫師一人以上及專責護理 人員一人以上 ( 十四 ) 社會工作人員 ( 要跟衛生局報備登載於醫事管理系統 ) ( 十五 ) 病歷管理人員 ( 不用登載 ) ( 十六 ) 醫務管理人員 ( 不用登載 ) ( 十七 ) 感染管制人員 ( 要跟衛生局報備登載於醫事管理系統 ) 2 設置慢性一般病房者, 其人員及醫慢療服務設施等標準, 準用慢性醫院性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一般病房 4 精神慢性一般 設精神慢性一般病房者, 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 本表未規定者, 準用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精神科教學醫院規定辦理 設精神慢性一般病房者, 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 本表未規定者, 準用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精神科醫院規定辦理 6, 負責推行並執行感染管 制相關業務 3. 所稱感染管制護理人員, 指經疾病管制局認可之 專業學會甄審感染管制 訓練合格的護理師或護 士, 全職負責執行感染管 制相關業務 新增之人員皆應登錄於醫事系統 設置 20 床以下其人員之準用如下 : 1 醫師 護理人員依比例計算 : 如 10 床 醫師應有 1 人 ; 護理人員應有 2.5 人 同類人員全部加總後再四捨五入, 計其人員數 2 其他醫事人員包含社會工作人員, 則依慢性醫院設置規定配置醫師人力, 係準用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 之規定辦理
( 三 ) 加護病房 病房 1. 急性一般病床一 床以上者, 應設加護病房, 急性一般病床數與加護病床數之比例, 至少應為一 比四以上但一般病床五 床以上醫院之ㄧ般病床與加護病床數之比例, 至少應為一 比六以上 2. 病房應有獨立之區域, 不得有穿越通道 3. 病房須有獨立之空調 4. 加護病床總床數二 床以上, 應設負壓隔離病室 5.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 至少應有一. 六公尺以上但提供兒科加護服務病床之間隔距離至少應有一公尺以上 6.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7.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8.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9. 病床應有床欄, 並可調整高低 10. 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11. 具有執行血液透析之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12. 有基本儀器設備 : (1) 心肺血壓監視器 (EKG Monitor,BP Monitor) (2) 超音波儀器 (Echo) ( 可全院共用 ) (3) 呼吸器 (Ventilator) (4) 脈動血氧監視器 (Pulse Oximeter) (5) 輸液幫浦 (IV Pump) (6) 心臟去顫器 (Defibrillator) (7) 固定或可移動式床磅 ( 可全院共用 ) (8) 全血血球計數器 血糖分析儀 電解質分析儀 (CBC,Blood Sugar,Electrolyte )( 可全院共用 ) (9) 動脈血氣體分析儀 (Arterial Blood Gas) ( 可全院共用 ) (10) 移動式 X 光機 (Portable X-Ray) ( 可全院共用 ) 1. 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受過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之專責相關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 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值班醫師一人以上 ; 值班醫師以每班計算, 其應受過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 並具二年以上之執業經驗 3. 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4. 有加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5. 應備有家屬休息室 6. 兒科急性一般病床及嬰兒室合計達二十五床以上, 加護病房應能提供兒科加護服務 7.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病床, 免受第 3 點 第 5 點 第 8 點 第 9 點規定之限制 本署 102 年 1 月 15 日衛署醫字第 1020000921 號函 : 新生兒加護病床 之面積比照 嬰兒病房 標準, 每床最小面積應有 3.4 平方公尺 7
( 六 )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 七 ) 慢性呼吸照 1. 設加護病床者, 得設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2. 病房設施 : (1) 每一病房至多設置二十四床 (2) 應為獨立之區域 (3) 應有廁所設備 (4) 應有污物污衣室 3. 應設病室, 並符合下列規定 :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廁所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2)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應有一. 二公尺 (3)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4) 床與床之間, 應有隔離視線屏障 (5) 病床應具有調整病人姿勢之功能 (6) 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7)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8)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4. 醫院設有負壓隔離病室, 可提供需隔離病人照護 5. 病房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 (1) 呼吸器 (Ventilator)( 每床 ) (2) 血氧飽和度監視器 ( 每床 ) (3) 心肺血壓監視器 ( 每床 ) (4) 心臟去顫器及急救車 6. 可提供下列儀器設備 ( 可全院共用 ): (1) 心電圖 (EKG) (2) 移動式 X 光機 (Portable X-Ray) (3) 全血血球計數器 血糖分析儀 電解質分析儀 (4) 動脈血氣體分析儀 1. 得設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2. 病房設施 : (1) 每一病房至多設置四十床 (2) 應為獨立之區域 (3) 應有廁所設備 (4) 應有污物污衣室 8 1.1 每二十四床亞急性呼 1 24 床以下至少 1 人,24 床吸加護病床,2 應有受過以上以四捨五入計算之胸腔醫學相關訓練之專 2 所稱 受過胸腔醫學相關責專科醫師一人以上訓練之專責專科醫師, 2.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受過高在衛生署未辦理專科醫階心肺復甦術訓練, 並具師認定前, 暫以 台灣胸二年以上執業經驗之值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 所班醫師一人以上認定之專科醫師為之, 且 3.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呼吸不以執業登記於該醫療治療師提供照護服務機構為限, 惟須符合本標 ( 可 on call) 準第 20 條規定 ( 可用支 4. 應備有呼吸照護中心日援報備 ) 誌及工作手冊 3 醫院申請將 RCC 變更為 : 5. 每床要有 1.5 個護理人員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 RCW 變更為 :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繼有之 RCC 或 RCW 若僅更名並無其他新增設施變更, 可用舊法設標, 不需重新會勘, 但若有設置變更, 則需使用此新設標, 重新會勘 1.1 每四十床呼吸照護病 140 床以下至少 1 人,40 床床,23 應有受過胸腔醫以上以四捨五入計算之學相關訓練之相關專責 2 所稱 受過胸腔醫學相關專科醫師一人以上訓練之專責專科醫師, 在 2. 二十四小時均能提供呼衛生署未辦理專科醫師認吸治療服務定前, 暫以 台灣胸腔暨
護病房 ( 十三 ) 其他部門 1 血液透析室 (5)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廁所 護理站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6)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至少應有一公尺 (7)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8) 床與床之間, 應有隔離視線之屏障 (9) 病床應具有調整病人姿勢之功能 (10) 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11)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12)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 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 (1) 每床備有呼吸器 (Ventilator) (2) 心肺血壓監視器 (3) 心臟去顫器及急救車 4. 可提供下列儀器設備 ( 可全院共用 ): (1) 心電圖 (EKG) (2) 可移動式放射線檢查儀 (3) 全血血球計數器 血糖分析儀 電解質分析儀 (4) 動脈血氣體分析儀 1. 得設血液透析室 2. 血液透析室應具有下列設備 : (1) 血液透析床 (2) 血液透析設備 (3) 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5) 其他周邊設備 : 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 血壓監視器等 (6) 急救設備 : 包括人工呼吸輔助器或人工呼吸氣袋 甦醒袋 甦醒罩 喉頭鏡 氣管內管 電擊器 急救藥物等配備 ( 可共用 ) 3. 應設護理站, 並具有下列設備 : (1) 準備室 工作台及治療車 (2) 冰箱 3. 應備有呼吸照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1. 執行血液透析業務之醫師,1 應有二分之ㄧ具有內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資格, 並經完整腎臟醫學與血液透析治療訓練,2 其餘醫師亦應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 並領有證明文件 ; 未經訓練者, 應於辦理執業登記後一年內完成但於山地 離島 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院設立血液透析床者, 其醫師得由經血液透析治療 重症加護醫學會 所認定之專科醫師為之, 且不以執業登記於該醫療機構為限 3 備註第 1 點所稱之 專責專科醫師 並得包含內科專科醫師 1 所稱具有內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資格, 並經完整腎臟醫學與血液透析治療訓練 : 在衛生署未辦理專科醫師認定前, 暫以 台灣腎臟醫學會 所認定之專科醫師為之 2 其餘醫師亦應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 並領有證明文件 : 在衛生署未辦理訓練課程認定前, 暫以 台灣腎臟醫學會 舉辦之血液透析訓練班之證明文件為之 9
(3) 洗手台訓練之醫師擔任 2. 備有透析治療室日誌及工作手冊備註 : 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 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 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 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 餘數, 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10
附表 ( 五 ) 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 項 目 修正規定 設置標準 三 ( 二 ) 1. 門診 : 每 1 診療室應有 O. 五人以上 護 修正前: 每科應有 1 人以上 人 理 2. 有病房者, 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員 人 3. 設下列部門者, 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 員 (1) 手術室 : 每手術台應有一人以上 (2) 手術恢復室 : 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備註 1. 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 2. 門診護理人員應另接受牙科口腔醫療輔助作業相關訓練 3. 床數指一般病床數開業登記時, 以實際開放使用病床數計算, 惟使用病床數不得少於核准設立之病床數百分之二十, 且總人數應有五人以上, 並應於一年補實 說明 1 診療室 定義 :4 張治 療台 11
附表 ( 七 ) 診所設置標準表 項目 / 設置標準 / 區分 ( 二 ) 護產人員 修正規定 西醫診所 中醫診所 牙醫診所 備註 1.1 每兩位醫師應有一人 視業務需要 視業務需要 1. 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 2. 設下列部門者, 其人員並依其規 設置護理人 設置護理人 護士及助產師 ( 士 ) 定計數 : 員 員 2. 婦產科診所聘用之助產 (1) 觀察病床 : 應有一人 人員 ( 含助產師及助產 (2) 門診手術室 產房 供應室 : 士 ), 人數與護理人員併 應有一人流用 計 (3) 產科病床 : 每四床應有一人, 3.1 未設置護理人員 ( 含 並可依佔床率調整 護理師 護士 ) 者, 護 (4) 設血液透析床者 : 每四床應有 理工作之執行應符合護 一人 理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 3. 設有產科病房 嬰兒室者, 全天 法令之規定 二十四小時應有人員提供服務 說明 11 位醫師需配置護理人員 否?( 衛生署研議中 ) ( 三 ) 1. 設放射線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 1. 設檢驗設 1. 設牙科放 1. 同一人兼具醫師 中醫師 其 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醫事放射 施者, 應有 射線設施 雙重資格, 而以中醫師資 他 人員一人 醫事檢驗 者, 除由醫 格開 ( 執 ) 業者, 得執行心 人 2. 設調劑設施者, 除有藥事法第一 人員一人 師親自執 電圖檢查單 檢驗單之開 員 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 2. 設放射線 行該業務 具與判讀 外, 應有藥事人員一人以上 設施者, 應 者外, 應有 2. 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 有醫事放 醫事放射 學系 ) 畢業之中醫師, 得 12
射人員一 人員一人 執行心電圖檢查單 檢驗 人 2. 設調劑設 單之開具 3. 視業務需 施者, 除有 3. 同一人兼具醫師 中醫師 要設置修習 藥事法第 雙重資格, 而以中醫師資 中藥課程達 一百零二 格開 ( 執 ) 業者, 得執行 X 適當標準之 條第二項 光會檢單之開具與判讀 藥師或藥事 規定所訂 4. 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 法第一百零 情形者外 學系 ) 畢業之中醫師, 得 三條第一項, 應有藥事 執行 X 光會檢單之開具 之人員 人員一人 3. 視業務需 要設置齒 模製造技 術員 4. 視業務需 要設置牙 體技術人 員 三 ( 一 ) 1. 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 並 1. 應視業務 1. 應視業務 1. 於門診手術室 透析治 1. 維護隱私之設施包括 : 應 基 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需要, 備有 需要, 備有 療室或產房設有急救設 有適當隔音, 診間入口應 設 本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急救設備 急救設備 備者, 得免另行設置急 有門隔開 ; 進行檢查及處 施 設施 3. 應依業務內容, 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 西醫診所一定要有急救藥物 :Epinephrine Atropine 及急救設備 ) 及急救藥品等 2.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及急救藥品等 2.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救設備 置之場所應有布簾隔開 2. 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之格 式應符合醫療法相關之 規定 13
( 二 ) 門診手術室 ( 三 ) 透析治療室 4.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 洗手台或乾洗手液 ) 1. 得設門診手術室 2. 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 3. 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 (1) 麻醉設備 (2) 手術台 : 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 (3) 器械台 (4)X 光看片設備 (5) 無影燈及補助燈 (6) 手術包 (7) 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8) 污物處理設備 (9) 刷手台 1. 得設血液透析室或腹膜透析設備 2.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3.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4. 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5. 血液透析室應具下列設備 : 3. 設牙體技術室者, 應符合相關規定 14 1. 為維護病人就醫品質及安全, 血液透析床數以四十五床為限 2.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血液透析床數已逾四十五床數者, 不得再行增設
( 四 ) 產 房 (1) 血液透析床 ( 台 ) (2) 血液透析設備 (3) 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 急救設備 急救車及急救藥品等 (5) 其他周邊設備 : 包括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及血壓監視器等 (6) 手部衛生設備婦產科得設產房及十床以下之產科病床 2. 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 產房應有待產室 分娩室及刷手台 4. 產科病床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2)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3) 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4)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5) 緊急呼叫系統 5. 產房應具下列設備 : (1) 產台 1. 婦產科診所之門診手術 室與產房, 得合併使用 2. 設產科病床者, 應有值班 醫師 3. 產科診所 : 最高可設觀察 床 9 床 產科病床 10 床 15
(2) 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3) 無影燈 (4) 接生器械包 (5) 產包 (6) 新生兒處理台 (7) 烤燈 (8) 生命中樞監測設備 : 包括心電圖 血壓及血氧濃度監測設備 (9) 緊急剖腹產手術設備 (10) 胎兒監視器 (11) 超音波儀器 ( 可與門診共用 ) (12) 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13) 污物處理設備 (14) 刷手台 ( 五 ) 嬰兒室 1. 婦產科得設嬰兒室, 但設有產科病床者, 應設嬰兒室 2. 嬰兒室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 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十六床 每床平均面積不得小於二. 八平方公尺 4. 應有調奶設備 : 包括工作檯 清潔消毒設備 奶品貯存及冷藏設 1. 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 並 訂有感染管制措施 2. 護理人員配置應能提供 二十四小時照顧服務 16
備 5.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及嬰兒洗澡設備 6. 應有下列設備 : (1) 嬰兒床 (2) 空調設備 (3) 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 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 (5) 緊急聯絡系統 (6) 急救設備及急救藥物等 ( 六 ) 復健治療設施 1. 得設復健治療設施 2.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無障礙設施 3. 設物理治療設施者, 應有電療 運動治療設備, 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 4. 設職能治療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5. 併設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 6. 設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 復健等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 1.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已設立之診所 : (1) 其物理治療設施, 免受標準 3. 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之限制 (2) 其職能治療設施, 免受標準 4. 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3) 其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 復健等設施, 免受標 17
公尺 準 6. 有關其空間至少應 有十五平方公尺之限制 ( 七 ) 檢驗設施 1. 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 (1) 臨床顯微鏡檢查 (2) 臨床生化檢查 (3) 臨床血液檢查 (4) 臨床細菌檢查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已設立之診所, 免受第 2 點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5) 洗手台 2. 設檢驗設施者, 應有明顯區隔之 獨立作業場所, 且其空間至少應 有二十平方公尺 ( 八 ) 放射線設 1. 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 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3. 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 應具下列設備 : 1. 負責醫師具醫師 中醫師雙重資格者, 得設放射線 1. 得設牙科放射線診斷設施 2. 應符合游離輻射防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已設立之診所, 免受第 2 點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施 (1) 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診斷設施 護法有關 (2) 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 2. 設放射線 規定 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診斷設施 4. 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 者, 其空間 定 至少應有 三十平方 公尺 3. 應符合游 離輻射防 18
護法有關 規定 ( 九 ) 1. 得設調劑設施 同西醫診所 同西醫診所 1. 本表九十一年十月廿一 調 2. 設調劑設施者, 應有明顯區隔之 標準 標準 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開 劑 獨立作業場所, 且應符合下列規 業之診所調劑處所, 得免 設 定 : 受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之限 施 (1) 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 具洗滌設備 (3) 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 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制 2. 醫療機構藥袋標示應符 合醫療法 藥師法相關之 規定 ( 十 ) 其 他 1. 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2. 設有門診手術室 透析治療室 產房 嬰兒室者, 應有緊急供電 設備 適當之消防 設備及安全 設施 1. 適當之消 防設備及 安全設施 2. 漱口用水 應符合飲 用水水質 標準之規 定備註 : 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 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 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 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 餘數, 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