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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條附表 ( 七 ) 修正草案對照表 一 診療科別 醫務室 1. 一般科 2. 依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中醫牙醫 1. 一般科 2. 設下列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 (1) 內科 (2) 外科 (3) 眼科 (4) 兒科 (5) 婦科 (6) 傷科 (7) 針灸科 1. 一般科 2. 依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3. 設下列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 (1) 牙體復形牙科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 其依原 醫院管理規則 所定之細分科為診療科別者, 得依該細分 一 名 稱 二 診療科別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1. 某某 2. 某某 ( 科別 ) 科 3. 某某聯合 4. 某某 ( 科別 ) 科聯合 依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1. 某某 2. 某某聯合 第 1 頁, 共 25 頁 1. 某某中醫 2. 某某 ( 科別 ) 科中醫 3. 某某中醫聯合 4. 某某 ( 科別 ) 科中醫聯合 一般科設下列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 1. 內科 2. 外科 3. 眼科 4. 兒科 5. 婦科 6. 傷科 7. 針灸科 8. 痔科 1. 某某中醫 2. 某某中醫聯合 牙醫專科 牙醫 1. 某某牙醫 2. 某某 ( 科別 ) 科牙醫 3. 某某牙醫聯合 4. 某某 ( 科別 ) 科牙醫聯合 牙醫一般 1. 某某牙醫 2. 某某牙醫聯合 一般科設下列科別一般科之一科或數科 : 1. 復形牙科 2. 牙髓病科 3. 牙周病科 4. 補綴牙科 5. 齒顎矯正科 6. 兒童牙科 7. 口腔顎面外科 聯合 係指醫師二人以上聯合診療者 1. 本規定刪除, 因醫療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醫療機構名稱規範 2. 因應實務上, 一般科與專科之業務並無區分之實益, 爰取消一般與專科之分類 醫療法公布 1. 規定項次施行前已設變更立之專科診 2. 配合一般所, 其依原科與 醫院專科管理規則 分類之取所定之細分消及實務科為診療科發展現況別者, 得依, 整併增該細分科繼訂診療科續開業別規定

2 二 ( 一 ) 醫人師員 醫務室 1. 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 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一人 3. 設血液透析床者, 每十五床應有醫師一人 中醫牙醫 (8) 痔科 (2) 牙髓病科科繼續開 (3) 牙周病科業 (4) 補綴牙科 (5) 齒顎矯正科 (6) 兒童牙科 (7) 口腔顎面外科 (8) 口腔病理 (9) 贗復科 1. 負責醫師 1. 負責醫師應應經二年經二年以上以上醫師醫師訓練訓練 2. 設有本標準 2. 各專科均表診療科別應有該科第 3 點規定專科醫師之科別者, 資格或民均應有接受國六十一該科別專業年以前取訓練醫師一得該科中人醫師分科考試及格者一人 1. 所稱醫師訓練, 係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稱之醫師訓練 2. 診療科別, 得依其負責醫師所具專科醫師資格之專科別設置, 但該負責醫師所登記之 三 ( 一人 ) 員醫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1. 負責醫師應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2. 各診療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 設洗腎治療床 ( 台 ) 者, 每十五床應有醫師一人 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第 2 頁, 共 25 頁 1. 負責醫師應具有專科醫師資格或民國六十一年以前取得中醫師分科考試及格者 2. 各診療科之中醫師, 均應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或民國六十一年以前取得該科中醫師分科考試及格者, 且應有 牙醫專科 牙醫 8. 口腔診斷科 負責醫師 1. 負責醫師應應經二年具有專科以上醫師醫師資格訓練 2. 各診療科之牙醫師, 均應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應有一人以上 牙醫一般 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1. 所稱醫師訓練, 係指醫療法第十五條所稱之醫師訓練 2. 專科診療科別, 得依其負責醫師所具專科醫師資格之專科別設置, 但以設二科為限 3.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專科, 其負責醫 1. 規定項次變更 2. 酌作文字修正 3. 為統一名稱使用, 洗腎治療床名稱修正為血液透析床 4. 欄 1 配合醫療法修正, 修正引用條次 5. 參酌 醫院與從事血液透析業務評估要點, 增列欄 4 規定 6. 配合專科類別

3 醫務室 設置 中醫 牙醫 標準區分 項目 診療科 別以二 科為限 ; 具負 責醫師 登記之 診療科 別以外 之其他 專科醫 師, 仍 可於該 辦 理登記 3. 醫療法 公布施 行前設 立之專 科, 其負 責醫師 得免具 專科醫 師資格, 並得 就其原 登記診 療科別 繼續開 業, 但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一人以上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師得免具之刪除, 專科醫師取消負責醫師應有資格, 並專科醫師得就其原資格之規登記診療定科別繼續 7. 為維護醫開業, 但療品質, 以二科為增列限醫療 5. 血液透法公布施析治療業行前已設務不得委立之專科外經營醫院, 其願變更為時, 亦同 第 3 頁, 共 25 頁

4 醫務室 設置 中醫 牙醫 標準區分 項目 以二科 為限 醫療法 公布施 行前已 設立之 專科醫 院, 其 變更為 時, 亦同 4. 執行血 液透析 業務之 醫師, 應有二 分之ㄧ 具有內 科 兒 科專科 醫師資 格, 並 經完整 腎臟醫 學與血 液透析 治療訓 練, 其 餘醫師 亦應經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第 4 頁, 共 25 頁

5 ( 二 ) 護產 醫務室 1. 每兩位醫師應有一人 設置 中醫 牙醫 標準區分 項目 血液透 析治療 訓練 ; 但於山 地 離 島 偏 僻地區 及本署 公告之 醫療資 源缺乏 地區之 設 立血液 透析床 者, 其 醫師得 由經血 液透析 治療訓 練之醫 師擔任 5. 血液透 析治療 業務不 得委外 視業務需要視業務需要設設置護理人置護理人員員 經營 1. 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 1. 每兩位醫師二應有一人 ) 2. 設下列部門 1. 每兩位視業務需要醫師應設置護理人有一人員 第 5 頁, 共 25 頁 牙醫專科 牙醫 視業務需要設置護理人員 牙醫一般 1. 未設置護理人員者, 護理工 1. 配合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6 人員 醫務室 2. 設下列部門者, 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 (1) 觀察病床 : 應有一人 (2) 門診手術室 產房 供應室 : 應有一人流用 (3) 產科病床 : 每四床應有一人, 並可依據佔床率調整 (4) 設血液透析床者 : 每四床應有一人 3. 設有產科病房 嬰兒室者, 全天二十四小時應有人員提 中醫牙醫 護士及助產師 ( 士 ) 2. 婦產科聘用之助產人員 ( 含助產師及助產士 ), 人數與護理人員併計 3. 未設置護理人員 ( 含護理師 護士 ) 者, 護理工作之執行應符合護理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護產人員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者, 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 (1) 觀察病床, 應有一人以上 (2) 門診手術室 產房 供應室, 應有一人以上流用 (3) 嬰兒室應有一人以上 3. 設洗腎治療床 ( 台 ) 者, 每四床 ( 台 ) 應有一人 2. 設觀察病床者, 應另有一人以上 第 6 頁, 共 25 頁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作之執行應符合護, 增列產科病床配理人員專置規定業法規或 2. 規定次變有關法令更之規定 3. 為統一名 2. 婦產科診稱使用, 所, 其每洗腎治療床名稱修月平均分正為血液娩業務量透析床, 在十人以並酌作文下者, 標字修正準之護產 4. 欄增人員得以列護理人一人流員之定義用 5. 助產人員應得於婦產科從事接生業務, 爰於欄增列助產人員併計規定 6. 規定配合簡併刪除 7. 為提升照顧品質,

7 ( 三 ) 其他人員 醫務室 中醫牙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第 7 頁, 共 25 頁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供服務欄 2 規定, 予以刪除 1. 設物理治療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 2. 設職能治療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 3. 設語言治療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 4. 設檢驗設 1. 設檢驗設施者, 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2. 設放射線設施者, 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3. 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人員 1. 設牙科放射線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2. 設調劑設施者, 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者外, 應有藥事人員一人 3. 視業務需要設置齒模製造技術員 4. 視業務需要設置牙體技術人員 1. 本欄所稱其他醫事人員, 係指各該醫事人員法規所稱之人員 2. 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學系 ) 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 始得開立檢驗處方 3. 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學系 ) 畢業之中 ( 視業務需要設三置藥劑人員 ) 醫事檢驗人員其 醫用放射線他技術人員及其他醫事人員 同上列 專科 之標準 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 視業務需要設置藥劑人員 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 齒模製造師或技術員 未設置本欄所列人員者, 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合各該類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1.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 參考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規定, 增加各類醫事人員配置規定 2. 依據醫事法規規定, 修正醫事人員名稱 3. 依據藥事法之規定, 修正中醫 3 規定 4. 欄增加醫事人員定義及中醫師開

8 醫務室 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5. 設放射線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6. 設調劑設施者, 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外, 應有藥事人員一人以上 7. 設聽覺評估 復健等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 設置 中醫 牙醫 標準區分 項目 醫師或 具醫師 資格者, 始得 執行心 電圖 X 光檢查 單之開 具與判 讀 4. 物理治 療設施, 指本 附表之 三 設 施 ( 六 ) 復健 治療設 施之 語言治 療師於 民國一 百零二 年七月 二日前, 得以 符合語 言治療 師法第 五十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立檢驗處方 執行心電圖 X 光檢查單之開具與判讀之資格 第 8 頁, 共 25 頁

9 醫務室 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聽力師一人 設置 中醫 牙醫 標準區分 項目 條第一 項規定 者代之 6. 藥事人 員資格 應符合 藥事法 第一百 零二條 第二項 及藥師 法第二 十條之 ㄧ之規 定 7. 聽力師 於民國 一百零 三年一 月廿三 日前, 得以符 合聽力 師法第 五十八 條第一 項規定 者代之 8. 未設置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第 9 頁, 共 25 頁

10 醫務室 設置 中醫 牙醫 標準區分 項目 本欄所 列人員 者, 其 有關業 務之執 行應符 合各該 類人員 專業法 規或有 關法令 之規定 9. 有提供 本欄所 列服務 項目者, 應辦 理執業 登記該 服務項 目 10. 物理治 療人員 包括 : 物理治 療師及 物理治 療生 ; 職能治 療人員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第 10 頁, 共 25 頁

11 三 設施 ( 一 ) 基本設施 醫務室 1. 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 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設置 中醫 牙醫 標準區分 項目 包括 : 職能治 療師及 職能治 療生 ; 醫事檢 驗人員 包括 : 醫事檢 驗師及 醫事檢 驗生 ; 醫事放 射人員 包括 : 醫事放 射師及 醫事放 射士 ; 藥事人 員包括 : 藥師 及藥劑 1. 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 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1. 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 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 生 1. 於門診手術室 透析治療室或產房設有急救設備者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四 1. 應有診療室設施及候診場所 2. 視需要設置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 應有病歷放 1. 應有診療室及候診場所 2. 視需要設置九床以下 第 11 頁, 共 25 頁 1. 應有診療室及候診場所 2. 視需要設置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牙醫專科 牙醫 1. 應有診療室及候診場所 2. 視需要設置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牙醫一般 1. 放射線設 1. 規定項次備防護設變更 2. 酌作文字施應符合修正有關法令 3. 增加應視之規定業務需要 2. 婦產科診, 備急救所 門診手設備規定

12 醫務室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 應有病歷放置場所, 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 得免置專人管理 5. 應視業務需要, 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中醫牙醫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 應有病歷放置場所, 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 得免置專人管理 5. 應視業務需要, 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以下之觀察病床 3.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 應有病歷放置場所, 並有專人管理 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 得免置專人管理 5. 應視業務需要, 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7. 設技工室者, 應有防 ( 吸 ) 塵裝置 8. 設牙體技術室者, 應符合相關規定, 得免另行設置急救設備 2. 維護隱私之設施設施包括 : 應有適當隔音, 診間入口應有門隔開 ; 進行檢查及處置之場所應有布簾隔開 3. 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之格式應符合醫療法相關之規定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置場所, 並有專人管理 4.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5. 視需要設置調劑設備 6. 視需要設置檢驗設備 7. 視需要設置放射線設備 8. 婦產科得視需要設置門診手術室 產房 嬰兒室 供應室 ; 外科得視需要設置門診手術室 供應室 之觀察病床 3. 應有病歷放置場所, 並有專人管理 4.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5. 視需要設置調劑設備 6. 視需要設置檢驗室設備 7. 視需要設置放射線設備 第 12 頁, 共 25 頁 3. 應有病歷放置場所, 並有專人管理 4.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5. 視需要設置中藥調劑設備 牙醫專科 牙醫 3. 應有病歷放置場所, 並有專人管理 4.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5. 視需要設置調劑設備 6. 視需要設置檢驗設備 7. 視需要設置技工室, 設技工室者, 應有防 ( 吸 ) 塵裝置 牙醫一般 術室與產房, 得合併使用 3. 門診手術室基本設備, 包括如下 : (1) 麻醉設備 (2) 手術台 : 每一門診手術室設一台為限 (3) 抽吸設備 (4) 醫用氣體設備 (5) 器械台 (6) X 光片看片機 (7) 無影燈及補助燈 (8) 手術包 (9) 急救設備 4. 產房基本設備, 包, 以應緊急狀況醫療需要 4. 欄訂定急救設備免重複設置之規定 5. 現行規定關於調劑 檢驗 放射及門診手術室之規定移列相 關部門規定 6. 牙醫因實務上 未有檢驗業務項目, 刪除 6 規定 7. 欄移 列相關部門規範

13 醫務室 中醫牙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括如下 : (1) 產台 (2) 真空吸引機 (3) 照明燈 (4) 器械台 (5) 產包 (6) 醫用氣體設備 (7) 抽吸設備 (8) 急救設備 5. 嬰兒室基本設備, 包括如下 : (1) 嬰兒床 (2) 空調設備 (3) 嬰兒保溫設備 (4) 調奶設備 : 備有工作檯 清潔消毒設備及奶品 第 13 頁, 共 25 頁

14 醫務室 ( 1. 得設門診二 ) 手術室門 2. 門診手術診室應為獨手立之區域術 室 3. 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 (1) 麻醉設備 (2) 手術台 : 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 (3) 器械台 (4) X 光看片設備 (5) 無影燈及補助燈 (6) 手術包 (7) 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8) 污物處理設備 中醫牙醫 眼科及皮膚科手術室, 得免受 3(1)(3)(6) 之限制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貯存與冷藏設備 1. 現行條文四 設施 專科標準 8 及欄 3 基本設備移列 2. 參考實務情形修訂 3. 考量各科性質差異, 欄訂定除外規定 第 14 頁, 共 25 頁

15 ( 三 ) 透析治療室 醫務室 (9) 刷手台 1. 得設血液透析室或腹膜透析設備 2.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3.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4. 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5. 血液透析室應具下列設備 : (1) 血液透析床 ( 台 ) (2) 血液透析設備 (3) 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 急救設備 急救 中醫牙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1. 本規定新增 2. 參酌 醫院與從事血液透析業務評估要點 及附表一醫院設置標準表草案訂定 第 15 頁, 共 25 頁

16 醫務室 車及急救藥品等 (5) 其他周邊設備 : 包括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及血壓監視器等 (6) 手部衛生設備 6. 腹膜透析設備應具下列設備 : (1) 腹膜透析床 ( 台 ) (2) 醫用氣體設備及抽吸設備 (3) 其他周邊設備 : 包括污水槽 換藥車 點滴架 冰箱 X 光看片設備或醫療影像系統設備 中醫牙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第 16 頁, 共 25 頁

17 ( 四 ) 產房 醫務室 衛教視訊設備 加溫設備 ( 電毯或微波爐 ) (4) 手部衛生設備 1. 婦產科得設產房及十床以下之產科病床 2. 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 產房應有待產室 分娩室及刷手台 4. 產科病床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2)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中醫牙醫 1. 婦產科之門診手術室與產房, 得合併使用 2. 設產科病床者, 應有值班醫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1. 現行條文四 設施 欄 4 移列 2. 依據醫療法第十二條, 並參酌附表一醫院設置標準表草案訂定 3. 2 考量產科病床係收治停留超過二十四小時之孕產婦, 故應有值班醫師, 以應隨時觀察處置需要 第 17 頁, 共 25 頁

18 醫務室 (3) 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4)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5) 緊急呼叫系統 5. 產房應具下列設備 : (1) 產台 (2) 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3) 無影燈 (4) 接生器械包 (5) 產包 (6) 新生兒處理台 (7) 烤燈 (8) 生命中樞監測設備 : 包括心電圖 血壓及血 中醫牙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第 18 頁, 共 25 頁

19 ( 五 ) 嬰兒室 醫務室 氧濃度監測設備 (9) 緊急剖腹產手術設備 (10) 胎兒監視器 (11) 超音波儀器 ( 可與門診共用 ) (12) 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13) 污物處理設備 1. 婦產科得設嬰兒室, 但設有產科病床者, 應設嬰兒室 2. 嬰兒室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 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十六床每床 中醫牙醫 1. 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 並訂有感染控制措施 2. 護理人員配置應能提供二十四小時照顧服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1. 現行條文四 設施 欄 5 移列 2. 參酌實務情形及附表一醫院設置標準表草案修正 3. 為加強感染控制, 增加欄 1 規定 第 19 頁, 共 25 頁

20 醫務室 平均面積不得小於二. 八平方公尺 4. 應有調奶設備 : 包括工作檯 清潔消毒設備 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5.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及嬰兒洗澡設備 6. 應有下列設備 : (1) 嬰兒床 (2) 空調設備 (3) 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 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 (5) 緊急聯絡系統 中醫牙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第 20 頁, 共 25 頁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務 4. 為應實務照護需要, 增加欄 2 規 定

21 醫務室 (6) 急救設備及急救藥物等 中醫牙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 六 1. 得設復健 ) 復治療設施健 治 2. 應有明顯療區隔之獨設立作業場施所及無障礙設施 3. 設物理治療設施者, 應有電療 運動治療設備, 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 4. 設職能治療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5. 併設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設施者, 其 無障礙設施, 應包括 : 1. 應設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 不在此限 2. 主要走道台階處, 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 3. 浴廁 走道 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 應有對殘障 1. 本規定新增 2. 參考實務情形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及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訂定 第 21 頁, 共 25 頁

22 ( 七 ) 檢驗設施 醫務室 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 6. 設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 復健等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1. 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 (1) 臨床顯微鏡檢查 (2) 臨床生化檢查 (3) 臨床血液檢查 (4) 臨床細菌檢查 (5) 洗手台 2. 設檢驗設施者,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且其空 中醫牙醫 1. 中醫之中醫師如均為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學系 ) 畢業者, 得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檢驗設施 2. 依其所提供檢驗項目, 設置必要之檢驗設備 3. 設檢驗設施者, 應 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1. 現行條文四 設施標準 6 移列 2. 參考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訂定 3. 為應實務需要, 增訂中醫設置檢驗設施規定 第 22 頁, 共 25 頁

23 ( 八 ) 放射線設施 醫務室 間至少應有二十平方公尺 1. 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 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3. 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 應具下列設備 : (1) 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 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中醫牙醫 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且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方公尺 1. 負責醫師具醫師 中醫師雙重資格者, 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 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3. 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 應具下列設備 : (1) 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 暗房及貯片室 1. 得設牙科放射線診斷設施 2. 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1. 現行條文四 設施標準 7 移列 2. 參考附表一醫院設置標準表草案及實務情形訂定 第 23 頁, 共 25 頁

24 ( 九 ) 調劑設施 醫務室 4. 應符合游或數位離輻射防化影像護法有關系統及規定資料儲存裝置 4. 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 1. 得設調劑設施 2. 設調劑設施者,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 具洗滌設備 (3) 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 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中醫牙醫 規定 1. 得設調劑設施 2. 設調劑設施者,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 具洗滌設備 (3) 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 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1. 得設調劑設施 2. 設調劑設施者,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 具洗滌設備 ( 3) 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 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1. 本表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開業之調劑處所, 得 免受 2(1) 規定之限制 2. 醫療機構藥袋標示應符合醫療法 藥師法相關之規定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1. 現行條文四 設施 標準 5. 移列 2. 參考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訂定 3. 面積涉及建築物空間限制, 要求現行補正於實務有其困難, 為保障該等既有權益, 爰欄增列排除適用規定 第 24 頁, 共 25 頁

25 醫務室 中醫牙醫 專科 一般 中醫專科 牙醫專科 牙醫 牙醫一般 四 其他 1. 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2. 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 蚊 蠅 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 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 設有門診手術室 透析治療室 產房 嬰兒室者, 應有緊急供電設備 1. 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2. 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 蚊 蠅 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 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1. 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2. 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 蚊 蠅 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 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 漱口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五 其他 1. 建築物構造符合建築法有關規定 2. 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3. 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 蚊 蠅 鼠害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4. 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5. 設有門診手術室 產房 嬰兒室者, 應有緊急供電設備 1. 建築物構造符合建築法有關規定 2. 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3. 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 蚊 蠅 鼠害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4. 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1. 建築物構造符合建築法有關規定 2. 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3. 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 蚊 蠅 鼠害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4. 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1. 建築物構造符合建築法有關規定 2. 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3. 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 蚊 蠅 鼠害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4. 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5. 漱口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1. 規定次變更 2.3. 酌作文字修正 3. 因應醫療作業需要, 增列緊急供電設備範圍規定 : 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 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 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 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第 25 頁, 共 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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