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 ) 衛生所 : 指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設立, 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 其他醫療機構 : ( 一 ) 捐血機構 : 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 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構 ( 二 ) 病理機構 : 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 三 ) 其他 : 指執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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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衛生勞動篇 法規 行政院衛生署令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衛署醫字第 號 修正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附修正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署 長邱文達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正條文 第一條本標準依醫療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 一 醫院 ( 一 ) 綜合醫院 : 指設有內科 外科 兒科 婦產科 麻醉科 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診療科別, 每科均有專科醫師, 且一般病床在一百張以上之醫院 ( 二 ) 醫院 : 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 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 三 ) 慢性醫院 : 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 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醫院 ( 四 ) 精神科醫院 : 指設有病床, 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 五 ) 中醫醫院 : 指設有病床, 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 六 ) 牙醫醫院 : 指設有病床, 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 七 )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 : 指設有病床, 專門收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 診所 : ( 一 ) 診所 : 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 二 ) 中醫診所 : 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 三 ) 牙醫診所 : 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 四 ) 醫務室 : 指依法律規定, 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 學校 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 ( 構 ) 所附設之機構 12093

2 ( 五 ) 衛生所 : 指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設立, 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 其他醫療機構 : ( 一 ) 捐血機構 : 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 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構 ( 二 ) 病理機構 : 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 三 ) 其他 : 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第三條綜合醫院 醫院設置標準, 規定如附表 ( 一 ) 第四條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 手術室 急診等設施 慢性醫院設置標準, 規定如附表 ( 二 ) 第五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 規定如附表 ( 三 ) 第六條中醫醫院設置標準, 規定如附表 ( 四 ) 第七條牙醫醫院設置標準, 規定如附表 ( 五 ) 第八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 規定如附表 ( 六 ) 第九條診所設置標準, 規定如附表 ( 七 ) 第十條醫務室 衛生所得依業務需要設置西醫 牙醫 中醫相關診療科別 醫務室 衛生所設置標準, 除前項規定外, 準用附表 ( 七 ) 規定 第十一條捐血機構之設立, 以公立醫療機構 醫療財團法人為限 捐血機構設置標準, 規定如附表 ( 八 ) 第十二條本標準未訂定設置標準之醫療機構, 其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三條公立或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 應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並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 第十四條醫院設慢性病房者, 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有獨立空間區隔 ; 慢性病房使用數樓層者, 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第十五條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 一 一般病床 : 包括急性一般病床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慢性一般病床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隔離病床 二 特殊病床 : 包括加護病床 精神科加護病床 燒傷加護病床 燒傷病床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 慢性呼吸照護病床 骨髓移植病床 安寧病床 嬰兒病床 嬰兒床 血液透析床 腹膜透析床 手術恢復床 急診觀察床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第十六條醫院病床之登記, 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 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 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 ; 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 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12094

3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 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 其特殊病床不得再行增設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應登載下列事項 : 一 申請人 二 醫療機構名稱 三 負責醫師 四 診療科別 五 開放使用床數 六 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 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不得申請設置 第十八條醫院之診療科別, 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 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 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 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 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 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第十九條醫師執業, 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 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 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 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 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 經事先報准,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 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 一 遇有大量傷病患, 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 二 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 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 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 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 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 應會商執行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意見 第二十一條醫師經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 不受第十七條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 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 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依開放床數應配置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刪減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 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廢止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第二十三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2095

4 附表 ( 一 ) 綜合醫院 醫院設置標準表 區分 設置標準 綜合醫院 醫院 備註 項目 一 名稱 1. 某某綜合醫院 2. 某某醫院 二 診療科別 1. 應有內科 外科 兒科 婦產科 麻醉科 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 2. 得設中醫 牙醫部門 1. 某某醫院 2. 某某 ( 科別 ) 醫院 1. 設一科或數科 2. 得設中醫 牙醫部門 1. 科別, 依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 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 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 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 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 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 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4. 設中醫部門者, 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 本表未規定者, 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5. 設牙醫部門者, 應有牙醫治療台 1 台以上, 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 本表未規定者, 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12096

5 三 人員 ( 一 ) 醫師 1. 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 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 設中醫 牙醫部門者, 其醫師人數另計 4. 設中醫 牙醫部門, 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 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5. 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者, 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1. 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 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 單科醫院, 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 設中醫 牙醫部門者, 其醫師人數另計 5. 設中醫 牙醫部門, 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 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 床數, 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 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 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2. 依本標準第二十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 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 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 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 血液透析床, 以十五床折算 5.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 以十五床折算 ; 慢性呼吸照護病床, 以二十床折算 6. 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 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8.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 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 選擇一科補正登記, 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 ; 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 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 亦同 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12097

6 ( 二 ) 護產人員 1. 急性一般病床, 四十九床以下者, 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 五十床以上者, 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2. 設下列部門者, 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 (1) 手術室 : 每床應有二人以上 (2) 加護病房 : 每床應有一. 五人以上 (3) 產房 : 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 (4) 燒傷病房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 每床應有一. 五人以上 (5) 手術恢復室 急診觀察室 嬰兒病床 安寧病房 : 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6) 門診 : 每診療室應有一人以上 (7) 嬰兒室 : 每床應有. 四人以上 (8) 血液透析室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 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3. 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 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4. 精神慢性一般病房 : 每十二床應有一人以上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1. 申請開業時, 急性一般病床之護產人員, 依開放床數計 ;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 2. 設有產房之醫院, 得有助產師 ( 士 ) 編制至少一人以上 ; 其人員同時具有護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 應優先以助產人員資格辦理執業登記 3. 開業後之門診護產人員, 依診療室之實際使用率計 其計算方式如下 : 實際使用率 = 每星期之開診數 /( 診間數 每天以二時段計數 每星期開診天數 ) 100% 4. 護產人員, 包括護理師 護士 助產師及助產士 5. 精神慢性一般病房, 每六名護產人員應有一名輔助人員 ; 輔助人員之範圍, 如 : 照顧服務員 佐理員 駐衛警 保全人員 病房服務員及國台語溝通良好之外籍勞工 12098

7 ( 三 ) 藥事人員 1. 一般病床 : 每五十床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 如採單一劑量, 每四十床至少藥師一人 2. 設有下列部門者, 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 (1) 加護病房 : 每二十床應有藥師一人 (2) 門診作業 : 如提供調劑服務者, 應有藥師一人 (3) 急診作業 : 每八小時一班, 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藥師提供服務 3. 開業一年以後, 依前一年服務量計算人力 : (1) 一般病床 加護病房, 依標準 1 2(1) 規定計算 (2) 門診 急診作業 : 日處方箋每滿一 張處方箋, 應增聘一名藥師 4. 特殊製劑調劑作業 : 全靜脈營養劑 化學治療劑 PCA IVadmixture 至少一人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1. 一般病床包含 : 急性一般病床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 2. 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符合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藥劑生 3. 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12099

8 ( 四 ) 醫事檢驗人員 ( 五 ) 醫事放射人員 1. 急性一般病床 : 每五十床應有二人以上 2. 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檢驗作業 : 每八小時一班, 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事檢驗人員提供服務 3. 設有血液透析床者, 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4. 設有血庫者, 應有專人管理 1. 急性一般病床五 床以上醫院 : 每三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 急性一般病床二五 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醫院 : 每四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 急性一般病床二四九床以下醫院 : 每四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 設加護病房者, 每二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5. 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放射診斷作業 : 每八小時一班, 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事放射人員提供服務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 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 四十九床以下, 未設檢驗設備者, 得免設醫事檢驗人員 1. 醫事檢驗人員包括 : 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2. 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但一般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 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 未設有放射線設施者, 得免設醫事放射人員 醫事放射人員包括 : 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 12100

9 ( 六 ) 營養師 ( 七 ) 呼吸治療師 1. 急性一般病床 : 每一 床應有一人以上 2. 加護病房 燒傷加護病房 : 每三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燒傷病房 : 每一 床應有一人以上 4. 提供住院病人膳食者, 應有專責營養師負責 1.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 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 每三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 加護病房 : 每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 醫院收治使用呼吸器之病人, 應有呼吸治療師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但四十九床以下, 未設加護病房 燒傷加護病房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燒傷病房者, 不在此限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12101

10 ( 八 ) 心理師 ( 九 ) 物理治療人員 1.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 每三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 其臨床心理師人數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2. 急性一般病床三 床以上 ( 不含精神病床 ): 應有一人以上 ; 但超過一 床, 應增聘一人 3. 醫院員工設置超過三 人 : 應有一人以上 但員工超過一 人者, 應增聘一人 提供物理治療服務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 急性一般病床 : 每一 床應有一人以上 ; 未滿一 床者, 至少一人 3. 至少應有一名物理治療師具有二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物理治療人員包括 : 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 12102

11 ( 十 ) 職能治療人員 ( 十一 ) 語言治療師 ( 十二 ) 聽力師 提供職能治療服務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 急性一般病床 : 每三 床應有一人以上 3.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精神科加護病房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 合計每三十五床 ( 服務量 ) 應有一人以上 4. 至少應有一名職能治療師具有二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提供語言治療業務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 2. 每五 床應增聘一人 提供聽力師業務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聽力師一人以上 2. 每五 床應增聘一人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職能治療人員包括 : 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執行一般聽力檢查及新生兒聽力檢查, 非屬聽力師業務範圍, 得由接受完整訓練課程之醫事人員執行 12103

12 ( 十三 ) 牙體技術人員 ( 十四 ) 社會工作人員 ( 十五 ) 病歷管理人員 教學醫院設有牙體技術室且對外營業者, 應有一人以上, 且其設置應符合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1. 牙體技術人員包括 : 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 2.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適用 1. 急性一般病床 : 每一 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 合計每一 床 ( 服務量 ) 應有一人以上 3. 急性一般病床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合計達三 床以上醫院之社會工作人員, 其社會工作師人數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 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 : 應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工作服務 1. 社會工作人員, 指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系 所 組畢業, 並具有社會工作師考試資格者 2. 社會工作師, 指依社會工作師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3.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應有專責之病歷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病歷管理人員, 指醫務管理 公共衛 生 醫事相關科系畢業, 並經病歷管理 訓練者 12104

13 四醫療服務設施 ( 十六 ) 醫務管理人員 ( 十七 ) 感染管制人員 ( 一 ) 病床數 急性一般病床一 床以上者, 應有一人以上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醫務管理人員, 指大專學歷以上畢業, 並經醫務管理訓練或相當之實務經驗者 1. 床數五 床以上 : 每五 床應有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 每三 床應有感染管制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2. 床數三 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 : 應有專責醫師一人以上 ; 每三 床應有感染管制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3. 床數二九九床以下 : 應有專責醫師一人以上及專責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1.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 含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 ) 2. 所稱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 指經疾病管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甄審感染管制訓練合格, 負責推行並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3. 所稱感染管制護理人員, 指經疾病管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甄審感染管制訓練合格的護理師或護士, 全職負責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應設一 床以上 應設二 床以上 床數, 指一般病床數 但醫院得以一般 病床 嬰兒床 血液透析床 腹膜透析 床 手術恢復床 急診觀察床以外之特 殊病床合計 12105

14 ( 二 ) 一般病房 1 急性一般病房 1. 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設病室, 且有空調設備 (2) 應設護理站 (3) 應設治療室 (4) 應有浴廁設備 (5) 每一病房之病床數, 不超過五十床 (6) 輪椅 推床或擔架 (7) 被褥 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8) 應有污物 污衣室 2. 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浴廁設備, 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3) 單床病室,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九. 三平方公尺 (4) 床尾與牆壁 ( 床尾 ) 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5)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7) 床與床之間,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 多人床之病室, 每一病室至多設五床 (8)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9)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 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 : 每一 床應各設一間, 餘數達五 床以上者, 以一 床計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計算方式為 : 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以病室內床數 2.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 其原設二人床之病室, 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 五平方公尺計數, 並免受標準 2(4)-(6) 規定之限制 3.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病床, 免受標準 1.(5) 2.(1)(3) 規定之限 制 4. 急救設備包括 : 甦醒袋 甦醒罩 喉頭鏡 氣管內管 急救藥物 電擊器 ( 可共用 ) 等配備 12106

15 2 慢性一般病 房 3 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設置慢性一般病房者, 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 準用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1. 得設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2. 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設病室, 且有空調設備 (2) 應設護理站 (3) 應設治療室 (4) 應有浴廁設備 (5) 應有保護室 (6) 應有門禁管制設施 (7) 應有會談室 (8) 每一病房之病床數, 不超過五十床 (9) 輪椅 推床或擔架 (10) 被褥 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11) 應有污物 污衣室 3. 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2) 單床病室,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九. 三平方公尺 (3) 床尾與牆壁 ( 床尾 ) 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4)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5)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計算方式為 : 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以病室內床數 2. 本標準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修正前設立之病室, 免受標準 3(3)-(6) 規定之限制 ; 保護室免受標準 6 規定面積之限制, 但應有足供病人臥床治療之空間 3.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病床, 免受標準 2(8) 3(7) 有關每床應具有與護理站之呼叫器規定之限制 12107

16 ( 三 ) 加護病房 4 精神慢性一般病房 (6) 多人床之病室, 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7)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 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 : 每一 床應各設一間, 餘數滿五 床以上者, 以一 床計 5. 保護室應有前室, 前室門鎖採雙面鎖 6. 保護室最小面積應有一 平方公尺, 並有適宜的空調及燈光, 牆面與地板應有防煙防燄軟墊, 另應設有監視器 對講機 門具有觀察窗及門鎖 ; 各項設備宜裝置於高處 設精神慢性一般病房者, 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 準用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精神科教學醫院規定辦理 設精神慢性一般病房者, 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 準用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精神科醫院規定辦理 1. 急性一般病床一 床以上者, 應設加護病房, 急性一般病床數與加護病床數之比例, 至少應為一 比四以上 但一般病床五 床以上醫院之一般病床與加護病床數之比例, 至少應為一 比六以上 2. 病房應有獨立之區域, 不得有穿越通道 3. 病房須有獨立之空調 4. 加護病床總床數二 床以上, 應設負壓隔離病室 5.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 至少應有一. 六公尺以上 但提供兒科加護服務病床之間隔距離至少應有一公尺以上 6.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7.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1. 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受過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之專責相關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 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值班醫師一人以上 ; 值班醫師以每班計算, 其應受過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 並具二年以上之執業經驗 3. 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4. 有加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12108

17 ( 四 ) 燒傷加護病房 8.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9. 病床應有床欄, 並可調整高低 10. 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11. 具有執行血液透析之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12. 有基本儀器設備 : (1) 心肺血壓監視器 (EKG Monitor, BP Monitor) (2) 超音波儀器 (Echo)( 可全院共用 ) (3) 呼吸器 (Ventilator) (4) 脈動血氧監視器 (Pulse Oximeter) (5) 輸液幫浦 (IV Pump) (6) 心臟去顫器 (Defibrillator) (7) 固定或可移動式床磅 ( 可全院共用 ) (8) 全血血球計數器 血糖分析儀 電解質分析儀 (CBC, Blood Sugar, Electrolyte) ( 可全院共用 ) (9) 動脈血氣體分析儀 (Arterial Blood Gas)( 可全院共用 ) (10) 移動式 X 光機 (Portable X-Ray)( 可全院共用 ) 1. 得設燒傷加護病房 2. 病房設施 : (1) 應為獨立之區域 (2) 應有浴廁設備 (3) 具獨立正壓空調系統及高效率過濾網 (4) 應有水療室 (5) 入口應有防塵地毯 (6) 設有家屬探訪更衣區以保持病室無菌狀態 (7) 應有污物 污衣室 5. 應備有家屬休息室 6. 兒科急性一般病床及嬰兒室合計達二十五床以上, 加護病房應能提供兒科加護服務 7.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病床, 免受標準 規定之限制 1. 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2. 備有燒傷中心日誌及工作手冊 3. 第 4(12) 預防交叉感染設備包括洗手液 隔離衣帽等 4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 其原設二人之病室, 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 五平方公尺計數, 並免受標準 3(3)-(5) 規定之限制 12109

18 3. 應設病室, 並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廁所設備, 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 每病床所佔病房最小面積 ( 不含廁所 ) 為十平方公尺 ; 如設單床病室者, 其病床所佔病房面積至少為九. 三平方公尺 (3)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4)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5)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6) 床與床之間,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7) 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8) 應有防塵地毯 (9)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10)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4. 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 (1) 心肺血壓監視器 (EKG Monitor, BP Monitor) (2) 超音波 (Echo)( 可全院共用 ) (3) 呼吸器 (Ventilator) (4) 脈動血氧監視器 (Pulse Oximeter) (5) 輸液幫浦 (IV Pump) (6) 心臟去顫器 (Defibrillator) (7) 固定或可移動式床磅 ( 可全院共用 ) (8) 全血血球計數器 血糖分析儀 電解質分析儀 (CBC, Blood Sugar, Electrolyte) ( 可全院共用 ) (9) 動脈血氣體分析儀 (Arterial Blood Gas)( 可全院共用 ) (10) 移動式 X 光機 (Portable X-Ray)( 可全院共用 ) (11) 保暖設備 12110

19 ( 五 ) 燒傷病房 (12) 預防交叉感染設備 (13) 急救設備 1. 得設燒傷病房 備有燒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2. 病房設施 : (1) 應為獨立之區域 (2) 應有浴廁設備 (3) 應有污物 污衣室 3. 應設病室, 並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浴廁設備, 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 二床或多人床之病室,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但多人床之病室, 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3)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4)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5)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7)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8)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9) 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 (1) 預防交叉感染設備 (2) 保暖設備 (3) 應有防塵地毯 (4) 急救設備 (5) 輸液幫浦 (6) 職能治療相關設施 12111

20 ( 六 ) 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1. 設加護病床者, 得設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2. 病房設施 : (1) 每一病房至多設置二十四床 (2) 應為獨立之區域 (3) 應有廁所設備 (4) 應有污物 污衣室 3. 應設病室, 並符合下列規定 :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廁所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2)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應有一. 二公尺 (3)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4) 床與床之間, 應有隔離視線之屏障 (5) 病床應具有調整病人姿勢之功能 (6) 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7)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8)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4. 醫院設有負壓隔離病室, 可提供需隔離病人照護 5. 病房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 (1) 呼吸器 (Ventilator)( 每床 ) (2) 血氧飽和度監視器 ( 每床 ) (3) 心肺血壓監視器 ( 每床 ) (4) 心臟去顫器及急救車 6. 可提供下列儀器設備 ( 可全院共用 ): (1) 心電圖 (EKG) (2) 移動式 X 光機 (Portable X-Ray) (3) 全血血球計數器 血糖分析儀 電解質分析儀 1. 每二十四床呼吸加護病床, 應有受過胸腔或重症加護相關訓練之專責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受過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 並具二年以上執業經驗之值班醫師一人以上 3.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呼吸治療師提供照護服務 4. 應備有呼吸照護中心日誌及工作手冊 12112

21 ( 七 )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4) 動脈血氣體分析儀 1. 得設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2. 病房設施 : (1) 每一病房至多設置四十床 (2) 應為獨立之區域 (3) 應有廁所設備 (4) 應有污物 污衣室 (5)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廁所 護理站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6)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至少應有一公尺 (7)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8) 床與床之間, 應有隔離視線之屏障 (9) 病床應具有調整病人姿勢之功能 (10) 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11)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12)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 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 (1) 每床備有呼吸器 (Ventilator) (2) 心肺血壓監視器 (3) 心臟去顫器及急救車 4. 可提供下列儀器設備 ( 可全院共用 ): (1) 心電圖 (EKG) (2) 可移動式放射線檢查儀 (3) 全血血球計數器 血糖分析儀 電解質分析儀 (4) 動脈血氣體分析儀 1. 每四十床呼吸照護病床, 應有受過胸腔或重症加護相關訓練之相關專責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 二十四小時均能提供呼吸治療服務 3. 應備有呼吸照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12113

22 ( 八 ) 隔離病房 1. 得設隔離病房, 並可分設普通隔離病床 負壓隔離病床 正壓隔離病床 2. 病房設施 : (1) 應為獨立之區域, 病房應與其他一般病房單位有明顯之區域間隔, 避免設置於出入頻繁之交通孔道, 並能管制人員之進出 (2) 應有浴廁設備 (3) 應有污物 污衣室 3. 應設病室, 並符合下列規定 :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2)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3)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4)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5) 床與床之間,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如設單床病室者,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九. 三平方公尺 (6)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7)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8) 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設有普通隔離病床,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其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 A. 每一病室應設置專用盥洗室浴廁設備, 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B. 每一病室內需有洗手設備, 並採用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開關, 並有供放置隔離衣 手套 消毒劑或護目鏡等其他保護設備的場所 (2) 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 ( 可全院共用 ) 5. 設有負壓隔離病床,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其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 A. 獨立病室 ( 包括前室, 均為封閉式雙門 ) 1 普通隔離病床 : (1). 一般病房內得設置普通隔離病室 (2). 每一病室以設置二床為原則 (3). 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 可於院內適當地點設置, 但對於污染物品應有完善之包裝 輸送 消毒滅菌計畫 (4). 普通隔離病床空床時仍可入住一般病人 2 負壓隔離病床 : (1). 各類病房內得另行設置負壓隔離病室 (2). 每一病室以設置一床為原則 (3). 高效濾網 (HEPA) 係指可濾除百分之九十九. 九七直徑大於. 三微米的微粒子 (4). 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 可於院內適當地點設置, 但對於污染物品應有完善之包裝 輸送 消毒滅菌計畫 (5). 紫外線燈可為固定式或活動式 (6). 設置負壓隔離病房時, 應檢具專業機關 ( 團體 ) 學術單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7). 負壓隔離病床空床時仍可入住一般 12114

23 B. 空調系統獨立設置, 排氣管應裝置高效濾網 (HEPA), 並定期維護, 且排氣孔須高於建築物屋頂 3 公尺以上, 垂直排氣速度高於 15 米 / 秒 C. 負壓之通風系統, 每小時換氣 6 次以上 病房走廊相對於隔離病室前室為相對正壓, 前室對病室內部為相對正壓 D. 每一病室應設專用浴廁設備, 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E. 前室應有洗手設備, 並採用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開關 F. 紫外線燈 (2) 應有下列設備 : A. 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 ( 可全院共用 ) B. 面罩 ( 有呼吸保護裝置 ) 及隔離衣 6. 設有正壓隔離病床,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其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 每一病室應設置專用盥洗室浴廁設備, 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須有前室之設置 : 前室內需有洗手設備, 並採用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開關, 並有供放置隔離衣 手套 消毒劑或護目鏡等其他保護設備的場所 (2) 獨立於中央空調外之空調系統 : 隔離病床之空調系統需獨立於中央空調之外獨立設置 (3) 正壓之通風系統 隔離病室內部對前室為相對正壓, 前室對病房走廊為相對正壓 病人 3 正壓隔離病床 : (1). 每一病室以設置一床為原則 (2). 正壓隔離病床空床時仍可入住一般病人 12115

24 ( 九 ) 骨髓移植病房 1. 得設骨髓移植病房 2. 病房設施 : (1) 應為獨立之區域, 獨立之空調 (2) 應有浴廁設備 (3) 應有空氣浴塵室 (4) 應有污物 污衣室 3. 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2)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3)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4)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5) 床與床之間,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如設單床病室者,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九. 三平方公尺 (6)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7)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8) 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9) 病室應為正壓, 並具高效率過濾網 (HEPA) 4. 護理站並應具有心臟監測器 血壓監視設備 心臟去顫器 醫用氣體設備 5. 醫院應有下列特殊設施及設備 : (1) 骨髓抽取過濾器械 (2) 血球分離機 (3) 血球冰凍設備 ( 如 Programed cell freezer Liquid nitrogen tank 低溫冷凍冰箱 ) (4) 血品放射照光設備 12116

25 ( 十 ) 安寧病房 1. 得設安寧病房 2. 病房設施 : (1) 應為可區隔之區域 (2) 應有供病人坐浴或臥浴之浴廁設備 ; 病室內可提供者, 則免設 (3) 可供面談及供家屬與瀕死病人最後相聚或默禱助念及家屬度過急性哀傷之獨立空間 (4) 視需要設置活動治療室 (5) 應有污物 污衣室 3. 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浴廁設備, 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 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 如設單床病室者,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九. 三平方公尺 (3)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4)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5)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6) 床與床之間,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7)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8)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9) 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可提供下列儀器設備 : 輸液幫浦 病患自控式止痛裝置 床旁便盆器 翻身 / 擺位器材及各式枕頭與床墊 超音波噴霧器 搬運推床及床旁洗頭器具等 5. 可提供病人日常活動場所, 按病床數計, 平均每床應有四 五平方公尺以上 ( 同一平面有戶外活動場所者, 得免設 ) 1. 如非獨立區域之安寧病房, 其病室內應為安寧病床, 且仍應有 2-(3) (4) 設施 2. 安寧病房應有曾接受安寧療護教育訓練之相關專責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 安寧病房醫師 護理人員 社工人員皆需受過安寧療護教育訓練八十小時 ( 含 ) 以上 12117

26 ( 十一 ) 嬰兒病房 ( 十二 ) 嬰兒室 1. 得設嬰兒病房 2. 每床最小面積應有三. 四平方公尺 3.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應有一公尺以上 4. 應配置下列儀器設備 : (1) 呼吸與心臟監測器 ( 可全院共用 ) (2)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 可全院共用 ) (3) 急救設備 ( 包括甦醒袋 甦醒罩 喉頭鏡 氣管內管 急救藥物等配備 ) 1. 得設嬰兒室 2. 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十六床 每房間每床平均面積不得小於二. 八平方公尺 3. 應設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應有調奶空間, 並備有 : (1) 工作檯 (2) 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3) 清潔消毒設備 ( 可全院共用 ) 5. 應有洗手台及嬰兒洗澡設備 6. 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 (1) 嬰兒床 (2) 空調設備 (3) 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 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 ( 可共用 ) (5) 與護理站之緊急聯絡系統 (6) 應具急救設備, 含甦醒袋 甦醒罩 喉頭鏡 氣管內管 急救藥物 電擊器 ( 可共用 ) 等配備 1. 每二十床嬰兒病床應有專責兒科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 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3. 備有嬰兒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1. 應備嬰兒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2. 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 並訂有感染管制措施 12118

27 ( 十三 ) 其他部門 1 血液透析室 1. 得設血液透析室 2. 血液透析室應具有下列設備 : (1) 血液透析床 (2) 血液透析設備 (3) 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5) 其他周邊設備 : 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 血壓監視器等 (6) 急救設備 : 包括人工呼吸輔助器或人工呼吸氣袋 甦醒袋 甦醒罩 喉頭鏡 氣管內管 電擊器 急救藥物等配備 ( 可共用 ) 3. 應設護理站, 並具有下列設備 : (1) 準備室 工作台及治療車 (2) 冰箱 (3) 洗手台 2 急診室 1. 急性一般病床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合計達一百床以上者, 應設急診室 ; 但專辦國際醫療醫院者,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不設急診室 2. 急診室應有獨立空間, 使用單獨專用之出入口, 且有門禁管制 3. 急診室應包含下列空間 : (1) 檢傷分類區 (2) 治療區 (3) 觀察區 (4) 以上各區應作明顯區隔, 各自獨立空間 4. 應設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以保護病人隱私 1. 執行血液透析業務之醫師, 應有二分之一具有內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資格, 並經完整腎臟醫學與血液透析治療訓練, 其餘醫師亦應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 並領有證明文件 ; 未經訓練者, 應於辦理執業登記後一年內完成 但於山地 離島 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院設立血液透析床者, 其醫師得由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之醫師擔任 2. 血液透析治療業務不得外包經營 ; 但於山地 離島 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院, 不在此限, 惟承攬者應為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 3. 備有透析治療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1. 醫院未設置急診室者, 仍應具基本急救功能 2. 急診室附近應有可供會談使用之空間或會談室 3. 備有急診日誌及工作手冊 4. 應具備適當聯絡通訊設備 ( 包括院內系統及與衛生 消防系統通連 ), 並能保持緊急通訊之功能 5. 設急診觀察床數不得高於一般病床之 12119

28 5. 應具下列設備 : (1) 體溫監測器 (2) 烤燈 (3) 頸圈 (4)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5) 人工呼吸道輔助設備 ( 口咽呼吸道 鼻咽呼吸道 ) (6) 呼吸甦醒球 ( 袋 - 瓣 - 面罩 ) 設備 (7) 氣管內管 (endotracheal tube) 或可提供相當之通氣效用設備 (8) 喉頭鏡 (laryngoscope) (9) 點滴輸液及控制幫浦 (pump) 設備 (10) 輸血器具 (11) 心臟去顫器 ( 可全院共用 ) (12) 心電圖及血壓 (EKG, BP) 監視設備 (monitor) (13) 血氧飽和度 (SpO2) 監視設備 (14) 氣管切開包 (15) 工作人員防護設備 6. 急診手術 檢驗 放射線檢查及調劑作業應為二十四小時作業 7. 急診室二十四小時至少均應有一位執業二年以上之醫師值班 8. 應有二十四小時保全人員, 且設有警民連線 9. 應設護理站, 並具下列設備 : (1) 準備室 工作台及治療車 (2) 冰箱 (3) 急救設備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洗手台 百分之二十 6. 急性一般病床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合計達一百床以下設置急診室者, 免受 3.(4) 及 8 前段規定之限制 12120

29 3 手術室 4 產房 1. 急性一般病床一 床以上者, 應設手術室 2. 設手術室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 並分清潔區及無菌區 (2) 應設專用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 (3) 應設更衣室及刷手台 (4) 應設手術病人家屬等候區 (5) 污物處理設備 3. 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 (1) 麻醉設備 (2) 手術台 : 每一手術室設一台為限 (3)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器械台 (5) 醫療影像瀏覽設備 (6) 無影燈及輔助燈 (7) 手術包 (8) 應具手術時之生命監視系統 (9) 活動式紫外線消毒燈 4. 應設手術恢復床, 並具有急救設備 1. 備有手術記錄單 手術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2. 手術病人家屬等候區應提供手術相關動態資訊, 並有手術詢問處 1. 應設產房 設產房者,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應備有產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2. 產房應有分娩室, 並具備下列設備 : (1) 產台 (2) 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3) 無影燈 (4) 接生器械包 12121

30 5 調劑設施 (5) 產包 (6) 醫用氣體設備 (7) 抽吸設備 (8) 新生兒處理台 (9) 烤燈 (10) 輸送型保溫箱 3. 產房得設待產室及產後恢復空間 4. 待產室應具備下列設備 : 觀察床 隔簾設施 產婦及胎兒監測設備 5. 產婦及新生兒之急救設備 6. 更衣室及刷手台 7. 空調設備 8. 污物處理設備 1. 應設調劑設施 2. 調劑設施應有調劑作業 用藥指導 候藥及藥庫作業處所 3. 調劑作業處所應具下列設備 : (1) 洗手設備 (2) 維持合適之溫度 照明與空調設備 (3) 冷藏藥品專用冰箱, 且其內應設置溫度計 (4) 列印藥袋資訊之相關設備 4. 設置無菌調劑處所者 : (1) 應設準備室放置隔離衣 手套 口罩等保護裝備, 並設有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之刷手台 (2) 調配癌症化學治療藥品者 : A. 應具垂直式操作台之負壓調配室 12122

31 6 放射線設施 B. 調配室應設 HEPA 過濾之通風設備 傳遞箱 (pass box) 及具有無隙縫易清潔之地板 1. 應設放射線診療設施 但一般病床在九十九床以下者, 得視需要設放射線設施 2. 放射線診療應具有下列設施 : (1) 一般診斷型 X 光設備 (2) X 光實體或影像處理系統設施與影像資料儲存裝置 (3) 更衣室 3. 實施注射對比劑之檢查室應備有下列急救設備 ( 可共用 ): (1) 插管 (2) 基本急救藥物 (3) 氧氣供給 (4) 電擊器 4. 設有放射線腫瘤科者, 得具備下列儀器設備 : (1) 模擬定位攝影機 (2) 能執行三度空間順形放射治療以上之電腦治療計畫軟體 (3) 直線加速器治療設備 (4) 部門 ( 或醫院 ) 須具備癌病登記系統 5. 設有核子醫學科者, 得具備下列儀器設備 : (1) 伽馬閃爍攝影機 (2) 閃爍計數器 (3) 劑量測量儀 (4) 心臟核醫檢查室應備有急救設備 6. 醫學影像檢查儀器及儲存設備應備有不斷電系統 7. 放射線之儀器設備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 並有輻射偵檢器 影像處理系統設施與影像資料儲存裝置, 包括傳統或數位化之處理設施 12123

32 7 復健醫療設施 1. 得設復健醫療設施 2. 設物理治療設施者, 應有運動治療室及相關設施, 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3. 設職能治療設施者, 應有功能訓練室及相關設施, 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4. 設語言治療設施者, 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其並設置聽力部門者, 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且具備下列設施 : (1) 語言治療室 : 應符合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噪音比擬教學視聽室之規範值四十五分貝 (dba) (2) 鏡子 (3) 教具 錄音器材等評估與治療工具 (4) 應有等候空間 (5) 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 5. 設聽力設施者, 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 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且具備下列設施 : (1) 聽力檢查室 : 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 (dba) 以下 (2) 聽力檢查儀 : A. 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B. 應至少含氣導 骨導 遮蔽之檢查功能 (3) 應有等候空間 (4) 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6. 設牙體技術設施者, 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且具備下列設施 : (1) 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2) 明顯劃分成品區, 並設有清洗設備 污物處理設備 吸塵設備及金屬 石膏研磨機 醫學中心設復健醫療設施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設物理治療者, 應有電療室 水療室 運動治療室 兒童物理治療室, 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 2. 設職能治療者, 應有獨立之治療空間, 其包括功能訓練室 日常生活訓練室 兒童職能治療室 副木室, 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零六平方公尺 3. 設語言治療者, 應有具隔音效果之成人語言治療室及兒童語言治療室, 其空間總計至少應有二十六平方公尺 12124

33 8 檢驗設備 9 血庫檢驗設施 1 0 解剖病理設施 (3) 有通風設備 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 吸塵設備 (4) 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7. 得設義肢裝具室 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 1. 臨床顯微鏡檢查 2. 臨床生化檢查 3. 臨床血液檢查 4. 臨床血清 免疫檢查 5. 臨床微生物檢查 6. 洗手台 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 1. 臨床顯微鏡檢查 2. 臨床生化檢查 3. 臨床血液檢查 4. 臨床細菌檢查 5. 洗手台 1. 急性一般病床一 床以上者, 應設血庫檢驗設施 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 得視需要設血庫檢驗設施 2. 血庫檢驗設施應具備下列設備 : (1) 血型及交叉試驗設備 (2) 血液冷藏設備 (3) 血漿冷凍設備 (4) 採血設備 (5) 洗手台 1. 急性一般病床五 床以上者, 應設解剖病理設施 急性一般病床四九九床以下者, 得視需要設解剖病理設施 2. 解剖病理設施應具下列設備 : (1) 病理標本處理操作臺 (2) 冰凍組織切片機 (3) 臘塊標本切片機 (4) 病理組織脫水機 一般病床在九十九床以下者, 得視需要設檢驗設備 但設檢驗設備者, 應符合 醫院 之標準 12125

34 1 1 供應室 1 2 醫務行政 (5) 病理組織包埋機 (6) 組織切片烘乾設備 (7) 染色設備附排氣裝置 (8) 對看顯微鏡 (9) 雙眼顯微鏡附照相設備 (10) 大體病理標本照相設備 (11) 洗手台 1. 急性一般病床一 床以上者, 應設供應室 2 供應室應明顯劃分已消毒區與未消毒區, 並具有下列設備 : (1) 清洗設備 (2) 污物處理設備 (3) 高壓蒸汽消毒器及其他消毒設備 (4) 未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5) 已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一 應設下列單位, 並有專業人員負責 : 1. 病歷管理 2. 社會服務 二 應設有病歷檔案區, 並有安全管制措施 應有專人管理病歷 急性一般病床一 床以上者, 同 綜合醫院 之標準 12126

35 五 建築物之設計 構造與設備 ( 一 ) 總樓地板面積 ( 二 ) 一般設施 平均每床應有四 平方公尺以上 1. 以一般病床數計 2. 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 ( 停車場 ) 3.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綜合醫院, 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得以三 平方公尺計數 4.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已許可擴充之病床, 其總樓地板面積, 依本標準修正前規定計算之 5. 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時, 如病床數未變更, 其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面積得依原標準計算之 1. 應設推床專用電梯或斜坡道 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 不在此限 2. 除同位素治療病房外, 病房病室不得設於地下室, 並應有可供自然採光之窗戶 3. 病房高度, 地板至天花板之垂直距離至少二. 四公尺 4. 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 八公尺 5. 主要走道台階處, 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6. 浴廁 走道 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 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7. 各病房除嬰兒室外, 應分別設護理站, 其位置適中 8. 護理站應具下列設施 : (1) 準備室 工作台及治療車 (2) 藥櫃及冰箱 (3) 急救設備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1.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使用之建築物, 得免受標準 1-6 規定之限制 該建築物供私立醫院使用者, 於變更負責醫師時, 亦同 2. 病房病室每床應有之最小面積, 見醫療服務設施病房欄之標準規定 3.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已設立之護理站, 免受位置適中之限制 12127

36 ( 三 ) 空調設備 ( 四 ) 安全設施 ( 五 ) 緊急供電設備 (4) 洗手台 9. 醫院設置精神病房者, 應有隱密性良好之心理衡鑑治療空間及職能治療設備 ( 包括 : 評估工具 康樂及健身設備等 ) 10. 應有討論室 醫師值班室 11. 病室門寬 ( 不含門框 ) 至少一百公分 12. 病房應二十四小時供應熱水 下列單位應維持室溫攝氏二十至二十八度 ; 相對濕度五十至八十百分比 : (1) 手術室 (2) 產房 (3) 加護病房 (4) 嬰兒室 1. 樓梯 平台及病房走道應設有扶手欄杆 2. 樓梯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3. 病房浴廁設有扶手, 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但精神病房浴廁得免設扶手 4. 各層樓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 並有指示燈 1. 應設有緊急供電設備 2. 緊急供電範圍至少應包括 : (1) 手術室 (2) 分娩室 (3) 待產室 (4) 急診室 (5) 保溫箱 (6) 嬰兒室 (7) 加護病房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院或該醫院變更負責醫師時, 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 3 4 規定之限制 12128

37 (8) 血液透析室 (9) 護理站 (10) 檢驗室 (11) 血庫 (12) 調劑作業處所 (13) 醫療專用電梯 (14) 發電機室 鍋爐間 (15) 病人與護理站之呼叫系統 (16) 火警警報系統 六 太 應設太平間, 並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設太平間者, 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綜合醫院, 其他設施 平間 得免設太平間 但設太平間者, 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備註 : 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 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 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 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12129

38 附表 ( 二 ) 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表 ( 一 ) 醫師 1. 應有二人以上, 其中應有相關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 二 床以上者, 每一 床應增置一人 ( 二 ) 護理人員 1. 應有五人以上 2. 五 床以上者, 每一 床應增置一人 ( 三 ) 藥劑人員 1. 至少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2. 每二 床應有藥劑人員一人以上 ( 四 ) 物理治療人員 1. 未滿六 床者, 應有特約物理治療專業人員一人 2. 六 床以上者 : (1) 每一 床應有一人以上 (2) 專業人員應有一人以上, 且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 五 ) 職能治療人員 1. 未滿六 床者, 應有特約職能治療專業人員一人 2. 六 床以上者 : (1) 每一 床應有一人以上 (2) 專業人員應有一人以上, 且不得少於總人數四分之一 1.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2. 除應視病人需要予以診療外, 每週應評估病人病情至少一次 1. 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 2.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1. 藥劑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2.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1.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2. 物理治療人員, 包括大專及高職以上復健醫學或物理治療相關科系組畢業者, 或護理人員經適當訓練者 3. 物理治療專業人員指大專以上物理治療相關科系組畢業者 4. 除應視病人需要予以物理治療外, 每週應評估病人至少一次 1.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2. 職能治療人員包括大專及高職以上復健醫學或職能治療相關科系組畢業者, 或高中 職以上學歷經適當訓練者 3. 職能治療專業人員指大專以上職能治療相關科系組畢業者 項目設置標準備註一 人員12130

39 ( 六 ) 社會工作人員 1. 未滿一 床者, 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 2. 一 床以上者, 每一五 床應有一人以上 ( 七 ) 其他視業務需要設置醫事檢驗人員 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 臨床心理工作人員 語言治療人員及營養人員 ( 一 ) 病床數應設二 床以上 ( 二 ) 病房 1. 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 (1) 病床,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平方公尺 (2)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3) 床邊與鄰床或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4) 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 (5) 每床應具有櫥櫃或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6) 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2. 應設治療室 3. 應設護理站, 並具有下列設備 : (1) 準備室 工作台及治療車 (2) 藥櫃 (3) 急救車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推床或擔架及輪椅 (5) 污物處理設備 4. 應有衛浴設備 5. 應有被褥 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6. 收治傳染病人者, 應設隔離病室, 並有專用之衛浴設備, 4. 除應視病人需要予以職能治療外, 每週應評估病人至少一次 1. 社會工作人員, 指大專以上社會工作學系所 ( 科組 ) 畢業者 2.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未設置本欄所列人員者, 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 櫥櫃之容量應較急性病室之櫥櫃為大 合各該類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 醫療服務設施12131

40 並於病室入口處設洗手台 ( 三 ) 藥局應設藥局, 並應有下列設備 : 1. 調劑作業設備 2. 藥庫作業設備 ( 四 ) 物理治療室 1. 未滿六 床者, 應有足夠空間及設備做為物理治療之用 2. 六 床以上者, 應設物理治療室 ( 五 ) 職能治療室 1. 未滿六 床者, 應有足夠空間做為進行社會個案 團體工作之用 2. 六 床以上者, 應設職能治療室 1.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2. 物理治療室之基本設備如下 : (1) 平行桿行走訓練器 (2) 懸掛床 (3) 手腳運動車 (4) 傾斜床 (5) 下肢訓練器 (6) 肩輪 (7) 指梯 (8) 上肢運動滑輪組 (9) 助行器 (10) 運動墊 (11) 運動訓練床 (12) 電療設備 : 熱敷箱 ( 含熱敷墊 ) 超音波治療器 1.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2. 職能治療室之基本設備如下 : (1) 站立桌 (2) 推拉箱 (3) 運動墊 (4) 手功能訓練器具 12132

41 ( 六 ) 社會服務室 1. 未滿一 床者, 應有足夠空間做為進行社會個案 團體工作之用 2. 一五 床以上者, 應設社會服務室, 並有足夠空間作為進行社會個案 團體工作之用 ( 七 ) 衛浴設備 1. 病房應設衛生設備及淋浴設備 2. 應有為殘障或乘坐輪椅病人特殊設計之衛浴設備 3. 男女病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分開設置 4. 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適當之隔門或門簾 5. 應有為臥床病人淋浴用之設備 6. 應設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 八 ) 供應室 1. 應設供應室 2. 供應室應明顯劃分已消毒區與未消毒區, 並具有下列設備 : (1) 清洗設備 (2) 污物處理設備 (3) 高壓蒸汽消毒器及其他消毒設備 (4) 未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5) 已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 九 ) 醫務行政 1. 病歷應有專人管理 ; 一 床以上者, 應有專業人員負責 (5) 副木 輔具之製作器材 (6) 認知 知覺訓練器具 (7) 日常生活功能訓練器具 (8) 感覺統合治療器具 (9) 工作模擬訓練器具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12133

42 2. 視業務需要設病房服務人員 ( 十 ) 其他 1. 應有可供病人日常活動的空間 2. 應有會談及病人康樂場所 3. 得視需要設置實驗診斷設備 放射線診斷設備及臨床心理 ( 一 ) 總樓地板面積 1. 平均每床應有二 平方公尺以上 2. 提供日間照護服務者, 面積另計 ( 二 ) 一般設施 1.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 應設推床專用電梯或斜坡道 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者, 不在此限 3. 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4. 病房高度, 地板至天花板之垂直距離至少二. 四公尺 5. 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 八公尺 6. 主要走道台階處, 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7. 病房 病室及衛浴設備至少各應有一扇門寬度為八五公分以上 8. 浴廁 走道 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 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1.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2. 不含醫院宿舍 車庫面積 3. 其中病人日常活動空間 ( 含病人會談 康樂及用餐場所 ) 每床應有四. 五平方公尺以上 ( 床數以總床數之百分之七十五計 ) 4. 提供日間照護服務者, 按一星期中每日提供每位病人服務之累計時數, 以二十小時為一單位計算, 每單位所需面積為四平方公尺 1.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者, 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 2-8 規定之限制 2. 病房病室每床應有之最小面積, 見醫療服務設施病房欄之標準規定 衛生室 語言治療室 三 建築物之設計 構造與設備12134

43 ( 三 ) 空調設備 1.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並應有能調節溫度及通風之空調設備 2. 病房室溫為攝氏二十至二十八度, 相對濕度為五十至八十百分比 ( 四 ) 消防設備 1. 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 應有火警警報系統裝置 3. 所有隔間牆 走道 牆壁 地板 天花板均採用防火建材 4. 每一層樓應設消防栓, 供水系統應有足夠之水壓及水量 ; 另視需要於洗衣房 鍋爐間 機房 發電機室 貯藏室 供應室 修護室再裝消防栓 滅火機或滅火箱 ( 五 ) 安全設備 1.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 二樓以上之建築應設有防止病人意外墜樓或跳樓自殺之設備 3. 病房走道 樓梯及平台應有扶手欄杆 4. 樓梯 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扶手欄杆 5. 病房浴廁設有扶手, 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6. 各層樓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安全門, 並有指示燈 ( 六 ) 緊急供電設備 1.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 緊急供電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單位 : (1) 診療室 護理站 檢驗室 備藥局 (2) 安全門指示燈 各走道 標示 樓梯間及專用電梯 (3) 發電機室 鍋爐間 (4) 病房及浴廁之呼叫系統 (5) 火警警報系統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者, 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 得免受標準 3-4 規定之限制 1. 扶手離牆至少三. 八公分, 尾端應嵌入牆內 2.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者, 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 得免受標準 5-6 規定之限制 12135

44 環境衛生及廢棄物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 一 ) 環境衛生 1. 應維持院內外環境整潔 2. 院內應全面禁止吸菸 3. 候診室應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4. 病室應維持清潔, 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5. 用水供應應充足, 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6. 應有蚊 蠅 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 二 ) 廢棄物處理 1. 醫療事業廢水及污水之處理及排放標準, 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 2. 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 感染性或危險性廢棄物並應先經妥善處理 3. 煙囪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規定 4.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 應符合原子能法有關規定 ( 三 ) 太平間設太平間者, 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附註 : 本表所定醫事人員員額, 以病床數作為計算基準者, 其實際病床數未滿所定某一額度病床之最高額時, 仍應依各該額度配置所定人員 例如 : 規定每十張病床, 應配置醫師一人者, 其未滿十張病床時, 仍應配置一人 ; 其超過十張病床, 未滿二十張病床時, 應增置一人, 其餘類推 四

45 附表 ( 三 )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 一 人員 設置標準項目精神科醫院精神科教學醫院 ( 一 ) 醫師 ( 二 ) 護理人員 1.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每一百二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每二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一百五十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 精神科加護病床, 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5. 應有二人以上, 其中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1.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每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每三. 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3.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二十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 精神科加護病床, 每二床應有一人以上 5. 應有五人以上, 且其中應有護理師一人以上 1.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每九十六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每十六床應有一人以上 3.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一百二十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 精神科加護病床, 每八床應有一人以上 5. 其他未規定者, 同精神科醫院標準 1.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每十二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每二. 八床應有一人以上 3.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十六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 精神科加護病床, 每一. 六床應有一人以上 5. 其他未規定者, 同精神科醫院標準 備註 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 12137

46 ( 三 ) 藥事人員 ( 四 ) 臨床社會工作人員 ( 五 ) 臨床心理師 1.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每二百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科加護病床合計, 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二百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 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1. 精神急性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科加護病床合計, 每一百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以上 2.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七十五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 應有臨床社會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但其人力依前二項標準合計, 小數點後之員額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後, 仍未達一人者, 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1. 精神急性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科加護病床合計, 每一百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一百五十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 應有臨床心理師一人以上 但其人力依前二項標準合計, 小數點後之員額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後, 仍未達一人者, 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1.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每一百六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科加護病床合計, 每四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一百六十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 其他未規定者, 同精神科醫院標準 1. 精神急性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科加護病床合計, 每一百二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六十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 社會工作師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4. 其他未規定者, 同精神科醫院標準 1. 精神急性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科加護病床合計, 每一百二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一百二十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 其他未規定者, 同精神科醫院標準 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但藥劑生執業, 應符合藥事法規定 1. 臨床社會工作人員, 指大專社會工作學系所 ( 科組 ) 畢業者 2. 特約臨床社會工作人員工作時數應能符合病人需要 特約臨床心理師工作時數, 應能符合病人需要 12138

47 二 醫療服務設施 ( 六 ) 職能治療人員 ( 一 ) 病床數 1. 精神急性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科加護病床合計, 每一百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七十五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 應有職能治療師一人以上 但其人力依前二項標準合計, 小數點後之員額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後, 仍未達一人者, 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應設二十床以上 ( 二 ) 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1. 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設病室, 且有空調設備 (2) 應設護理站 (3) 應設治療室 (4) 應有衛浴設備 (5) 應有緊急呼叫系統 (6) 應有保護室 (7) 應有會談室 (8) 應有污物 污衣室 (9) 應有門禁管制設施 (10) 應有職能治療及衡鑑設備 1. 精神急性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科加護病床合計, 每八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每六十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 其他未規定者, 同精神科醫院標準 1. 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 2. 特約職能治療師工作時數, 應能符合病人需要 1. 本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設立者, 其病室, 免受標準 2(2)-(5) 規定之限制 ; 保護室免受標準 6 規定面積之限制, 但應有足供病人臥床治療之空間 2. 前項例外規定, 擴充病床時, 應即依上列標準規定辦理 12139

48 2. 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2) 床尾與牆壁 ( 床尾 ) 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3)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4)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5) 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6) 每床應有櫥櫃或床頭櫃 3. 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 (1) 準備室 工作台及治療車 (2) 藥櫃及冰箱 (3) 急救車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輪椅 推床或擔架 (5) 被褥 床單之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6) 洗手台 4. 討論室 5. 活動區 ( 含用餐區 ) 6. 保護室最小面積應有十平方公尺, 並有適宜的空調及燈光, 牆面與地板應有防焰軟墊, 另應設有監視器 對講機 門具有觀察窗及門鎖 ; 各項設備宜裝置於高處 12140

49 ( 三 ) 精神慢性一般病房 1. 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設病室 (2) 應設護理站 (3) 應設治療室 (4) 應有專用之會談室 (5) 應有衛浴設備 (6) 應有污物 污衣室 2. 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六平方公尺 (2) 床尾與牆壁 ( 床尾 ) 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3)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4) 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5) 每一病室至多設八床 (6) 每床應有櫥櫃或床頭櫃 3. 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 (1) 準備室 工作台及治療車 (2) 藥櫃及冰箱 (3) 急救車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輪椅 推床或擔架 (5) 被褥 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6) 洗手台 4. 活動區 ( 含用餐區 ) 1. 本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設立者, 其病室, 免受標準 2(3)-(5) 規定之限制 但擴充病床時, 應即依上列標準規定辦理 2. 未設精神急性一般病房者, 應設保護室 12141

50 ( 四 ) 精神科加護病房 1. 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設病室, 且有空調設備 (2) 應設護理站 (3) 應設治療室 (4) 應有衛浴設備 (5) 應有緊急呼叫系統 (6) 應有污物 污衣室 (7) 應有門禁管制設施 2. 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2) 床尾與牆壁 ( 床尾 ) 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3)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4)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5) 每一病室至多設二床 (6) 每一病室應有監視設備 3. 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 (1) 準備室 工作台及治療車 (2) 藥櫃及冰箱 (3) 急救車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輪椅 推床或擔架 (5) 被褥 床單之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6) 洗手台 4. 討論室 5. 活動區 ( 含用餐區 ) 得視需要設置精神科加護病房 設置應符合上列標準之規定 12142

51 ( 五 ) 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 六 ) 急診室 ( 七 ) 藥劑作業設施 設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活動空間, 每人至少十五平方公尺 2. 應設護理站 3. 應設會談室 4. 應有社會心理與職能等治療之設施 設急診室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適當之急診作業空間 2. 觀察床應置於獨立之空間, 或有適當之隔屏 3. 備有各項急診設備及器材 4. 提供二十四小時精神科急診醫療服務 1. 應有調劑作業 用藥指導 候藥及藥庫作業處所 2. 調劑作業處所應具下列設備 : (1) 洗手設備 (2) 維持合適的溫度 照明與空調設備 (3) 冷藏藥品專用冰箱, 且其內應設置溫度計 (4) 列印藥袋資訊之相關設備 急診設備, 包括急救車及安全防護之設備與器材 12143

52 ( 八 ) 社會工作設施 1.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社會工作空間 2.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社會工作設備 ( 九 ) 臨床心理設施 1.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空間 2.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臨床心理作業設備 1. 社會工作空間, 指個別會談室 團體治療室 家族治療室 演劇治療室等, 並應按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設置安全 明亮 整潔 通風及足夠之服務空間 2. 社會工作設備, 指提供心理及社會診斷 家庭評估 家庭治療 個案輔導 家屬衛教指導 病人獨立生活訓練 社交技巧訓練 心理演劇治療 家庭訪視 學校訪視及機構訪視等專業服務所需設備 1. 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空間, 指心理測驗室 個別會談室 團體治療室 家族治療室 演劇治療室 生理回饋治療室等 並應按實際提供之服務 12144

53 項目, 設置安全 明亮 整潔 通風及足夠之服務空間 2. 臨床心理作業設備, 包括心理衡鑑工具及心理治療設備 3. 心理衡鑑工具, 指提供智力評量 性格評量 認知評量 性向評量 興趣評量 適應力評量 兒童發展評量及神經心理功能評量等心理衡鑑服務所需工具 4. 心理治療設備, 指提供個別會談治療 行為治療 演劇治療 成長團體 獨立生活訓練 社交技巧訓練 生理迴饋治療 放鬆訓練 音樂治療 藝術治療及遊戲治療等心理處置所需設備 12145

54 ( 十 ) 職能治療設施 1. 應有足夠且獨立之職能治療空間 2.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職能治療評估工具 3.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職能治療設備 1. 職能治療空間, 指職能治療活動室 康樂室 烹飪室 產業加工場 園藝區 ( 室 ) 運動場 復健農 ( 牧 ) 場等 並應按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設置安全 明亮 整潔 通風及足夠之服務空間 2. 職能治療評估工具, 指手眼協調評量 日常生活功能評量 職業能力評量 身體功能測驗等工具 3. 職能治療設備, 指文書 美工 編織 皮雕 陶藝 藤工 烹飪 木工 印刷 園藝 農牧及產業加工等設備 12146

55 ( 十一 ) 供應室 ( 十二 ) 病歷管理 ( 十三 ) 其他 應明顯劃分已消毒區與未消毒區, 並具有下列設備 : (1) 清洗設備 (2) 污物處理設備 (3) 高壓蒸汽消毒器及其他消毒設備 (4) 未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5) 已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1. 應有病歷檔案區 閱覽區及作業區 2. 檔案區應有門禁管制措施 3. 應有專人管理病歷 1. 應有可供病人日常活動的空間 2. 應有病人康樂場所 3. 得視需要設置實驗診斷設備 4. 一百床以上者, 應有營養師負責病人飲食及營養 12147

56 三 建築物之設計 構造與設備 ( 一 ) 總樓地板面積 ( 二 ) 一般設施 ( 三 ) 空調設備 平均每床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1. 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2. 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 ( 停車場 ) 面積 1.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 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 八公尺 3. 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4. 病房高度, 地板至天花板之垂直距離至少二. 四公尺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並應有能調節溫度及通風之空調設備 12148

57 ( 四 ) 消防設備 ( 五 ) 安全設備 ( 六 ) 緊急供電設備 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1. 應符合建築法 消防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 樓梯及平台應有扶手欄杆 3. 樓梯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 各層樓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 並有指示燈 5. 對於危及儀器正常運作區域等醫院特殊醫療場所, 應有禁止使用無線通訊設備之標示 1. 應符合建築法 消防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 緊急供電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單位 : (1) 診療室 保護室 急診室 護理站 檢驗室 調劑作業處所及藥庫作業處所 (2) 醫療專用電梯 (3) 發電機室 鍋爐門 (4) 病人與護理站之呼叫系統 醫療法公布施行已設立之醫療機構, 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 4 規定之限制 12149

58 四 環境衛生及廢棄物處理 ( 一 ) 環境衛生 ( 二 ) 廢水廢棄物處理 ( 三 ) 太平間 1. 應維持院內外環境整潔 2. 院內應全面禁止吸菸 3. 候診室應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4. 病室應通風 光線充足 5. 廚房應維持清潔, 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6. 用水供應應充足, 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7. 病房應二十四小時供應熱水 8. 應有蚊 蠅及鼠害等病媒之適當防治措施 1. 醫療事業廢水及污水之處理及排放, 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 2. 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 感染性或危險性廢棄物並應先經妥善處理 3. 煙囪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規定 4.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 應符合原子能法有關規定 1. 得設太平間 2. 設太平間者, 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12150

59 附註 :1. 所稱精神科教學醫院,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科教學醫院 2. 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 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 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 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3. 精神科醫院設置之服務設施及人員設置條件與本標準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修正之規定不符者, 除本附表備註欄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本標準修正之規定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逾期未完成補正者,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罰 12151

60 附表 ( 四 ) 設置標準項目一 名稱二 診療科別 三 人員 ( 一 ) 中醫師 ( 二 ) 醫師 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 中醫醫院備註 某某中醫醫院 設下列診療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 1. 內科 2. 外科 3. 眼科 4. 兒科 5. 婦科 6. 傷科 7. 針灸科 8. 痔科 1. 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 各診療科均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一人以上 3. 應有中醫師四人以上 1. 不含調劑中醫師 2. 負責醫師應有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具中醫師與醫師雙重資格之中醫師達半數以上者, 得視業務需要, 聘用醫師 ; 但醫師人數不得超過中醫師人數 負責醫師應具中醫師及醫師雙重資格 12152

61 ( 三 ) 護理人員 ( 四 ) 中藥調劑人員 ( 五 ) 醫事檢驗人員 ( 六 ) 醫事 1. 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 門診 : 每診療室應有. 五人以上 1. 應按中醫師數二分之一以上計算 2. 其中半數應為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 1. 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 2. 開業登記時, 以實際開放使用病床數計算, 惟使用病床數不得少於於核准設立之病床數百分之二十, 且總人數應有五人以上, 並應於一年內補實 中藥調劑人員包括中醫師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人員等三類 設置檢驗設備者, 應有一人以上 1. 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2. 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學系 ) 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 始得開立檢驗處方 設置放射線診斷設備者, 應有一人以上, 並依法領有操作執照 1. 醫事放射人員, 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 2. 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 12153

62 四 醫療服務設施 放射人員 ( 一 ) 病床數 ( 二 ) 病房 學系 ) 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 始得執行心電圖 X 光檢查單之開具與判讀 應設十床以上 1. 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設病室, 且有空調設備 (2) 應設護理站 (3) 應設治療室 (4) 設有浴廁設備者, 應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5) 每一病房之病床數, 不得超過五十床 (6) 輪椅 推床或擔架 (7) 被褥 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8) 應有污物 污衣室 2. 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浴廁設備, 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3) 單床病室,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九. 三平方公尺 (4) 床尾與牆壁 ( 床尾 ) 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5)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7) 床與床之間,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但多人床之病室, 每一病室至多設五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計算方式為 : 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以病室內床數 2.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 其原設二人床之病室, 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 五平方公尺計數, 並免受標準 2(4)-(6) 規定之限制 3.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病床, 其病室有設浴廁設備者, 病房可不須設置浴廁設備 4. 急救設備, 包括 : 甦醒 12154

63 ( 三 ) 急救設備 ( 四 ) 調劑設 床 (8)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9)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 護理站應具下列設施 : (1) 準備室 工作台及治療車 (2) 藥櫃及冰箱 (3) 急救設備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洗手台 4. 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 : 每一 床應各設一間, 餘數滿五 床以上者, 以一 床計 1. 應設置急救設備 2. 設急救設備者, 應具下列設備 : (1) 醫用氣體設備 (2) 人工呼吸輔助器 (3) 氣管插管 (4) 抽吸設備 (5) 導尿管 (6) 含同步設備的心臟去顫器 (7) 止血帶 (8) 夾板 (9) 常備急救藥品 1. 應設中藥調劑設施 2. 藥劑部門應具有調劑作業 用藥指導 候藥及藥庫作業處所 3. 調劑作業處所應具下列設備 : (1) 洗手設備 袋 甦醒罩 喉頭鏡 氣管內管 急救藥物 電擊器 ( 可共用 ) 等配備 12155

64 施 (2) 維持合適的溫度 照明與空調設備 (3) 冷藏藥品專用冰箱, 且其內應設置溫度計 (4) 列印藥袋資訊之相關設備 ( 五 ) 檢驗設備 設置檢驗設備者, 應具有下列設備 : 1. 臨床顯微鏡檢查 2. 臨床生化檢查 3. 臨床血液檢查 4. 洗手台 ( 六 ) 放射線診斷設備 ( 七 ) 供應室 設置放射線診斷設備者 : 1. 應具有下列設備 : (1) 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 影像處理及儲存設備 (3) 更衣室 2. 放射線之儀器設備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1. 一 床以上者, 應設供應室 2 供應室應明顯劃分已消毒區與未消毒區, 並具有下列設備 : (1) 清洗設備 (2) 污物處理設備 (3) 高壓蒸汽消毒器及其他消毒設備 (4) 未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1. 設置檢驗設備者, 其負責醫師應為中醫學系畢業, 且半數以上之中醫師亦為中醫學系畢業者 2. 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學系 ) 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 始得開立檢驗處方 1. 設置心電圖 X 光機設備者, 其負責醫師應具醫師 中醫師雙重資格 2. 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學系 ) 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 始得執行心電圖 X 光檢查單之開具與判讀 12156

65 五 建築物之設計 構造與設備 ( 八 ) 醫務行政 ( 一 ) 總樓地板面積 ( 二 ) 一般設施 (5) 已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1. 應有專人管理病歷 2. 一 床以上者, 應有專業人員負責病歷管理 社會服務及營養部門 平均每床應有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1. 以一般病床數計 2. 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 ( 停車場 ) 3.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 醫院已適用原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二十平方公尺者, 於擴充病床時, 新增病床部分, 應依本標準計算之 4. 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時, 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面積得依原標準計算之 1. 應設推床專用電梯或斜坡道 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 不在此限 2. 病房病室不得設於地下室, 並應有可供自然採光之窗戶 3. 病房高度, 地板至天花板之垂直距離至少二. 四公尺 4. 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 八公尺 5. 主要走道台階處, 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6. 浴廁 走道 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 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1.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 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 1-6 規定之限制 該建築物供私立醫院使用者, 於變更負責醫師時, 亦同 12157

66 六 其他設施 ( 三 ) 安全設施 ( 四 ) 緊急供電設備 太平間 7. 應有討論室 醫師值班室 8. 病室門寬至少一百公分 9. 病房應二十四小時供應熱水 1. 樓梯 平台及病房走道應設有扶手欄杆 2. 樓梯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3. 病房浴廁設有扶手, 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4. 各層樓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 並有指示燈 1. 應設有緊急供電設備 2. 緊急供電範圍至少應包括 : (1) 護理站 (2) 檢驗室 (3) 調劑作業處所 (4) 醫療專用電梯 (5) 發電機室 鍋爐間 (6)) 病人與護理站之呼叫系統 (7) 火警警報系統 1. 一 床以上者, 應設太平間 2. 設太平間者, 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2. 病房病室每床應有之最小面積, 依醫療服務設施病房欄之標準規定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 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 3 4 規定之限制 12158

67 附註 : 本表所定醫事人員員額, 以病床數作為計算基準者, 其實際病床數未滿所定某一額度病床之最高額時, 仍應依各該額度配置所定人員 例如 : 規定每十張病床, 應配置醫師一人者, 其未滿十張病床時, 仍應配置一人 ; 其超過十張病床, 未滿二十張病床時, 應增置一人, 其餘類推 12159

68 附表 ( 五 ) 設置標準項目一 名稱二 診療科別 某某牙醫醫院 設下列專科之一科或數科 1. 牙體復形科 2. 牙髓病科 3. 牙周病科 4. 補綴牙科 5. 齒顎矯正科 6. 兒童牙科 7. 口腔顎面外科 8. 口腔病理科 9. 膺復科 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 牙醫醫院備註 12160

69 三 人員 ( 一 ) 牙醫師 ( 二 ) 護理人員 ( 三 ) 藥劑人員 ( 四 ) 醫事檢驗人員 1. 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資格之牙醫師一人以上 2. 應有四人以上 ( 專任醫師三人, 其中二人需符合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之教學醫師資格 ) 1. 門診 : 每診療室應有. 五人以上 2. 有病房者, 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3. 設下列部門者, 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 (1) 手術室 : 每手術台應有一人以上 (2) 手術恢復室 : 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1. 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 2. 門診護理人員應另接受牙科口腔醫療輔助作業相關訓練 3. 床數指一般病床數 開業登記時, 以實際開放使用病床數計算, 惟使用病床數不得少於核准設立之病床數百分之二十, 且總人數應有五人以上, 並應於一年補實 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藥劑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設有醫事檢驗設備者, 應有醫事檢驗師一人以上 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12161

70 四 醫療服務設施 ( 五 ) 醫事放射人員 ( 一 ) 治療台數 ( 二 ) 病床數 ( 三 ) 病房 1. 應有一人以上 2. 依法領有操作執照 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 應有四台以上 應設十床以上 指一般病床數 1. 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設病室, 且有空調設備 (2) 應設護理站 (3) 應設治療室 (4) 設有浴廁設備者, 應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5) 每一病房之病床數, 不超過五十床 (6) 應有輪椅 推床或擔架 (7) 應有被褥 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8) 應有污物 污衣室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計算方式為 : 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以病室內床數 12162

71 ( 四 ) 急診設施 2. 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浴廁設備, 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七. 五平方公尺 (3) 單床病室,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九. 三平方公尺 (4) 床尾與牆壁 ( 床尾 ) 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5)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7) 床與床之間,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但多人床之病室, 每一病室至多設五床 (8)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9) 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10) 應有可供自然採光之窗戶 3. 護理站應具下列設施 : (1) 準備室 工作台及治療車 (2) 藥櫃及冰箱 (3) 急救車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洗手台 4. 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 : 每一 床應各設一間, 餘數滿五 床以上者, 以一 床計 1. 應設置急診設施 2. 設急診設施者, 應具有下列急診設備 : (1) 一般急救設備 (2) 急診觀察床 推床 輪椅 (3) 空調設備 3. 設有明顯標誌 所稱一般急救設備, 包括 : (1) 醫用氣備設備 (2) 人工呼吸輔助器 (3) 氣管切開包 (4) 氣管插管 (5) 抽吸設備 12163

72 ( 五 ) 手術室 4. 急診手術 檢驗 放射線檢查及藥局應為二十四小時作業 (6) 導尿管 (7) 小型手術器具 (8) 含同步設備之心臟去顫器 (9) 止血帶 (10) 夾板 (11) 常備急救藥品 1. 急性一般病床一 床以上者, 應設手術室 2. 設手術室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 並分清潔區及無菌區 (2) 應設專用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 (3) 應設更衣室及刷手台 (4) 應設手術病人家屬等候區 (5) 污物處理設備 3. 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 (1) 麻醉設備 (2) 手術台 : 每一手術室設一台為限 (3) 抽吸設備 (4) 醫用氣體設備 (5) 器械台 (6) 醫療影像瀏覽設備 (7) 無影燈及輔助燈 (8) 手術包 (9) 應具手術時之生命監視系統 (10) 活動式紫外線消毒燈 4. 應設手術恢復床, 並具有急救設備 1. 備有手術記錄單 手術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2. 手術病人家屬等候區應提供手術相關動態資訊, 並有手術詢問處 12164

73 ( 六 ) 調劑設施 ( 七 ) 檢驗設備 1. 應設調劑設施 2. 藥劑部門應具有調劑作業 用藥指導 候藥及藥庫作業處所 3. 調劑作業處所應具下列設備 : (1) 洗手設備 (2) 維持合適的溫度 照明與空調設備 (3) 冷藏藥品專用冰箱, 且其內應設置溫度計 (4) 列印藥袋資訊之相關設備 4. 設置無菌調劑處所者 : (1) 應設準備室放置隔離衣 手套 口罩等保護裝備, 並設有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之刷手台 (2) 調配癌症化學治療藥品者 : A. 應具垂直式操作台之負壓調配室 B. 調配室應設高效率過濾網 (HEPA) 過濾之通風設備 傳遞箱 (pass box) 及具有無隙縫易清潔之地板 下列檢查設備, 視需要設置 : (1) 臨床生化檢查 (2) 臨床血液檢查 (3) 臨床顯微鏡檢查 (4) 臨床血清 免疫檢查 (5) 臨床微生物檢查 (6) 血庫基本設備 12165

74 ( 八 ) 放射線診斷設備 ( 九 ) 供應室 ( 十 ) 牙體技術室 1. 應具有下列設備 : (1) 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 影像處理及儲存設備 (3) 更衣室 2. 放射線之儀器設備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1. 應設供應室 2. 供應室應明顯劃分已消毒區與未消毒區, 並具有下列設備 : (1) 清洗設備 (2) 污物處理設備 (3) 高壓蒸汽消毒器及其他消毒設備 (4) 未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5) 已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1. 視需要設置 2. 牙體技術室應具下列設施 : (1) 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2) 明顯劃分成品區, 並設有清洗設備 污物處理設備 吸塵設備及金屬 石膏研磨機 (3) 有通風設備 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 (4) 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3. 總樓地板面積, 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12166

75 五 建築物之設計 構造與設備 ( 十一 ) 醫務行政 ( 一 ) 總樓地板面積 ( 二 ) 一般設施 1. 應有專人管理病歷 2. 一 床以上者, 應有專業人員負責病歷管理 社會服務及營養部門 平均每床應有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1. 以一般病床數計 2. 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 ( 停車場 ) 3. 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時, 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面積得依原標準計算之 1. 應設推床專用電梯或斜坡道 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 不在此限 2. 病房病室不得設於地下室, 並應有可供自然採光之窗戶 3. 病房高度, 地板至天花板之垂直距離至少二. 四公尺 4. 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 八公尺 5. 主要走道台階處, 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6. 浴廁 走道 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 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7. 應有討論室 醫師值班室 8. 病室門寬至少一百公分 9. 病房應二十四小時供應熱水 病房病室每床應有之最小面積, 依醫療服務設施病房欄之標準規定 12167

76 ( 三 ) 空調設備 ( 四 ) 安全設施 ( 五 ) 緊急供電設備 下列單位應維持室溫攝氏二十至二十八度 ; 相對濕度五十至八十百分比 : (1) 手術室 (2) 手術恢復室 1. 樓梯 平台及病房走道應設有扶手欄杆 2. 樓梯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3. 病房浴廁設有扶手, 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4. 各層樓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 並有指示燈 1. 應設有緊急供電設備 2. 緊急供電範圍至少應包括 : (1) 手術室 (2) 急診室 (3) 手術恢復床 (4) 護理站 (5) 實驗診斷設備 (6) 血庫 (7) 調劑作業處所 (8) 醫療專用電梯 (9) 發電機室 鍋爐間 (10) 病人與護理站之呼叫系統 (11) 火警警報系統 12168

77 六 其他設施 太平間 1. 一 床以上者, 應設太平間 2. 設太平間者, 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附註 : 本表所定醫事人員員額, 以病床數作為計算基準者, 其實際病床數未滿所定某一額度病床之最高額時, 仍應依各該額度配置所定人員 例如 : 規定每十張病床, 應配置醫師一人者, 其未滿十張病床時, 仍應配置一人 ; 其超過十張病床, 未滿二十張病床時, 應增置一人, 其餘類推 12169

78 載 三 人員師理人員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附表 ( 六 )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表 設置標準項目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 備註 一 名稱 某某醫院 二 診療科別 設一科或數科 1. 科別, 依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所定分科或細分 科登記設置 2.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 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 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 應經依 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 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 科 3. 依第二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 開業執照不予登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依本標準十九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 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 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 一) 醫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 ( 二) 護12170

79 理師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1. 每二 床應有一人以上 2. 應有心理師一人以上 除專任心理師外, 應視業務需要特約心理師, 其時數應能符合病人需要 1. 每二五 床應有一人以上 2. 應有社會工作師一人以上 除專任社會工作師外, 應視業務需要, 特約社會工作師, 其時數應能符合病人需要 日間戒護 ( 防護 ) 每五十床應有一人 ; 夜間戒護 ( 防護 ) 每二 床應有一人 1. 本表所定醫院收治對象包括經法院依 刑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 裁定施以性侵害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同時包含刑事及非刑事處遇, 因處遇性質不同, 屬保安處分者 ( 刑事處遇 ), 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稱 戒護人力, 非屬刑事處遇者稱 防護人力 2. 因應醫院實務需要及運作, 本表所定醫院, 以獨立形態設置者, 應依人床比置所需戒護 ( 防護 ) 人力數 ; 附設於矯正機關者, 可依比例, 由矯正機關遴調支援戒護人力 3. 戒護 ( 防護 ) 人力除依人床比設置外, 應視實際設施動線規劃及治療需要, 適度增加 會工作師護(防護)人力( 三) 心( 四) 社( 五) 戒12171

80 他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視業務需要設置藥事 醫事檢驗 職能治療人員或營養師等 置本欄所列人員者, 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合各該類人員 應設二十床以上 1. 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設病室, 且有通風或空調設備 (2) 應設護理站 (3) 應有浴廁設備 (4) 每一病房之病床數, 不超過五十床 (5) 輪椅 推床或擔架 (6) 被褥 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7) 應有門禁管制設施 2. 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浴廁設備, 並有緊急呼叫系統 (2)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應有五平方公尺 (3) 床尾與牆壁 ( 床尾 ) 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4)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1. 每床最小面積 ( 不含浴廁 ) 計算方式為 : 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以病室內床數 2. 本標準 101 年 1 月 20 日修正之條文發布前, 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病床, 免受標準 1.(4) 2.(1)-(5) 規定之限制 3. 隔離室為防範收治對象緊急暴力意外 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或應其他管理之必要時, 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設施 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四 醫療服務設施床數房( 六) 其( 一) 病( 二) 病12172

81 (5)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八公尺 (6) 應具有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3. 應設討論室 4. 應設隔離室 1.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社會工作空間 2.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社會工作設備 1.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空間 2.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臨床心理作業設備 1. 社會工作空間, 指個別會談室 團體治療室 家族治療室 演劇治療室 並應按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設置安全 明亮 整潔 通風及足夠之服務空間 2. 社會工作設備, 指提供心理及社會診斷 家庭評估 家庭治療 個案輔導 家屬衛教指導 病人獨立生活訓練 社交技巧訓練 心理演劇治療 家庭訪視 學校訪視及機構訪視等專業服務所需設備 1. 心理治療空間, 指個別會談室 團體治療室 家族治療室 演劇治療室 心理測驗室 生理回饋治療室 陰莖膨脹測量室等, 並應按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設置安全 明亮 整潔 通風及足夠之服務空間 2. 臨床心理作業設備, 包括心理衡鑑工具及心理治療設備 3. 心理衡鑑工具, 指提供智力評量 性格評量 認知評量 性向評量 興趣評量 適應力評量 兒童發展評量 神經心理功能評量及陰莖膨脹測量儀等心理衡鑑服務所需工具 4. 心理治療設備, 指提供個別會談治療 行為治療 演劇治療 成長團體 獨立生活訓練 社交技巧訓練 生理迴饋治療 放鬆訓練 音樂治療 藝術治療及遊戲治療等心理處置所需設備 會工作設施床心理設施( 三) 社( 四) 臨12173

82 他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1. 得視需要設置實驗診斷 調劑設備 職能治療設備 2. 應有可供收治對象日常活動的空間 ( 含會談 治療 康樂及用餐場所 ) 3. 應有可供收治對象室外活動的空間 五 建築物之設計 構造與設( 五) 其備( 一) 總樓平均每床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 ( 停車場 ) 1. 應設推床專用電梯或斜坡道 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 不在此限 2. 病房病室不得設於地下室, 並應有可供自然採光之窗戶 3. 病房高度, 地板至天花板之垂直距離至少二. 四公尺 4. 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 八公尺 5. 主要走道台階處, 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6. 各病房應分別設護理站, 其位置適中 1. 本標準修正前, 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 1 至 6 規定之限制 2. 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時, 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 1 至 6 規定之限制 3. 病房病室每床應有之最小面積, 見醫療服務設施病房欄之標準規定 4. 本標準修正前, 已設立之護理站, 免受位置適中之限制 地板面積般設施( 二) 一12174

83 全設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院或該醫院變更負責醫師時, 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 4 規定之限制 急供電設備7. 護理站應具下列設施 : (1) 準備室 工作台及治療車 (2) 藥櫃及冰箱 (3) 急救設備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 洗手台 8. 病室門寬 ( 不含門框 ) 至少一百公分 9. 病房應二十四小時供應熱水 10. 應有監視設備 11. 應有洗衣 晒衣設施 12. 應有病歷放置場所, 並有專人管理 ( 三) 安1. 樓梯 平台及病房走道應設有扶手欄杆 2. 樓梯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施3. 病房浴廁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4. 各層樓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 並有指示燈 1. 應設有緊急供電設備 2. 緊急供電範圍至少應包括 : (1) 診療室 (2) 護理站 (3) 隔離室 (4) 醫療專用電梯 (5) 發電機室 鍋爐間 (6) 病室與護理站之呼叫系統 (7) 火警警報系統 ( 四) 緊12175

84 附註 : 1. 所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 其收治對象係指經法院依 刑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 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2. 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 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12176

85 附表 ( 七 ) 項目 / 設置標準 / 區分 一 診療科別 診所設置標準表 診所中醫診所牙醫診所備註 1. 一般科 2. 依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1. 一般科 2. 設下列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 (1) 內科 (2) 外科 (3) 眼科 (4) 兒科 (5) 婦科 (6) 傷科 (7) 針灸科 (8) 痔科 1. 一般科 2. 依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3. 設下列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 (1) 牙體復形牙科 (2) 牙髓病科 (3) 牙周病科 (4) 補綴牙科 (5) 齒顎矯正科 (6) 兒童牙科 (7) 口腔顎面外科 (8) 口腔病理科 (9) 贗復科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診所, 其依原 醫院診所管理規則 所定之細分科為診療科別者, 得依該細分科繼續開業 12177

86 二 人員 ( 一 ) 醫師 1. 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 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一人 3. 設血液透析床者, 每十五床應有醫師一人 1. 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 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或民國六十一年以前取得該科中醫師分科考試及格者一人 1. 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 設有本標準表診療科別第 3 點規定之科別者, 均應有接受該科別專業訓練醫師一人 1. 所稱醫師訓練, 係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稱之醫師訓練 2. 診所診療科別, 得依其負責醫師所具專科醫師資格之專科別設置, 但該負責醫師所登記之診療科別以二科為限 ; 具負責醫師登記之診療科別以外之其他專科醫師, 仍可於該診所辦理登記 3.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專科診所, 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並得就其原登記診療科別繼續開業, 但以二科為限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醫院, 其變更為診所時, 亦同 4. 執行血液透析業務之醫師, 應有二分之一具有內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資格, 並經完整腎臟醫學與血液透析治療訓練, 其餘醫師亦應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 並領有證明文件 ; 未經訓練者, 應於辦理執業登記後一年內完成 但於山地 離島 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診所設立血液透析床者, 其醫師得由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之醫師擔任 5. 血液透析治療業務不得外包經營 ; 但於山地 離島 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診所, 不在此限, 惟承攬者應為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 12178

87 ( 二 ) 護產人員 1. 每兩位醫師應有一人 2. 設下列部門者, 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 (1) 觀察病床 : 應有一人 (2) 門診手術室 產房 供應室 : 應有一人流用 (3) 產科病床 : 每四床應有一人, 並可依佔床率調整 (4) 設血液透析床者 : 每四床應有一人 3. 設有產科病房 嬰兒室者, 全天二十四小時應有人員提供服務 視業務需要設置護理人員 視業務需要設置護理人員 1. 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 護士及助產師 ( 士 ) 2. 婦產科診所聘用之助產人員 ( 含助產師及助產士 ), 人數與護理人員併計 3. 未設置護理人員 ( 含護理師 護士 ) 者, 護理工作之執行應符合護理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12179

88 ( 三 ) 其他人員 1. 設物理治療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 2. 設職能治療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 3. 設語言治療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 4. 設檢驗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5. 設放射線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1. 設檢驗設施者, 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2. 設放射線設施者, 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3. 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人員 1. 設牙科放射線設施者, 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2. 設調劑設施者, 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者外, 應有藥事人員一人 3. 視業務需要設置齒模製造技術員 4. 視業務需要設置牙體技術人員 1. 本欄所稱其他醫事人員, 係指各該醫事人員法規所稱之人員 2. 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學系 ) 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 始得開立檢驗處方 3. 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學系 ) 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 始得執行心電圖 X 光檢查單之開具與判讀 4. 物理治療設施, 指本附表之三 設施 ( 六 ) 復健治療設施之 語言治療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前, 得以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6. 藥事人員資格應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藥師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 7. 聽力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 得以符合聽力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8. 未設置本欄所列人員者, 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合各該類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9. 有提供本欄所列服務項目者, 應辦理執業登記該服務項目 10. 物理治療人員包括 : 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 ; 職能治療人員包括 : 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 ; 醫事檢驗人員包括 : 醫事檢 12180

89 三 設施 6. 設調劑設施者, 除有藥事法第一 百零二條第二項 規定所訂情形 外, 應有藥事人 員一人以上 7. 設聽覺評估 復 健等設施者, 除 由醫師親自執行 該業務者外, 應 有聽力師一人 ( 一 ) 1. 應有獨立診療室 1. 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 1. 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 基本設施 及候診場所, 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 應有病歷放置場所, 並有專人管理 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 得 場所, 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 應有病歷放置場所, 並有專人管理 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 得免置專人管理 5. 應依業務內容, 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場所, 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 應有病歷放置場所, 並有專人管理 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 得免置專人管理 5. 應依業務內容, 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 醫事放射人員包括 : 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 ; 藥事人員包括 : 藥師及藥劑生 1. 於門診手術室 透析治療室或產房設有急救設備者, 得免另行設置急救設備 2. 維護隱私之設施包括 : 應有適當隔音, 診間入口應有門隔開 ; 進行檢查及處置之場所應有布簾隔開 3. 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之格式應符合醫關之規定 12181

90 免置專人管理 5. 應依業務內容, 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 二 ) 1. 得設門診手術 門診手術室 室 2. 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 3. 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 (1) 麻醉設備 (2) 手術台 : 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 (3) 器械台 (4) X 光看片設備 (5) 無影燈及補助燈 (6) 手術包 (7) 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8) 污物處理設備 (9) 刷手台 7. 設牙體技術室者, 應符合相關規定 12182

91 ( 三 ) 透析治療室 1. 得設血液透析室或腹膜透析設備 2.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3.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4. 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5. 血液透析室應具下列設備 : (1) 血液透析床 ( 台 ) (2) 血液透析設備 (3) 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 急救設備 急救車及急救藥品等 (5) 其他周邊設備 : 包括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及血 12183

92 壓監視器等 (6) 手部衛生設備 6. 腹膜透析設備應具下列設備 : (1) 腹膜透析床 ( 台 ) (2)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3) 其他周邊設備 : 包括污水槽 換藥車 點滴架 冰箱 X 光看片設備或醫療影像系統設備 衛教視訊設備 加溫設備 ( 電毯或微波爐 ) (4) 手部衛生設備 ( 四 ) 1. 婦產科得設產房 產房 及十床以下之產科病床 2. 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 產房應有待產室 分娩室及刷 1. 婦產科診所之門診手術室與產房, 得合併使用 2. 設產科病床者, 應有值班醫師 12184

93 手台 4. 產科病床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 二公尺 (2)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3) 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 八公尺 (4) 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5) 緊急呼叫系統 5. 產房應具下列設備 : (1) 產台 (2) 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3) 無影燈 (4) 接生器械包 (5) 產包 (6) 新生兒處理台 (7) 烤燈 12185

94 (8) 生命中樞監測設備 : 包括心電圖 血壓及血氧濃度監測設備 (9) 緊急剖腹產手術設備 (10) 胎兒監視器 (11) 超音波儀器 ( 可與門診共用 ) (12) 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13) 污物處理設備 (14) 刷手台 ( 五 ) 1. 婦產科得設嬰兒 嬰兒室 室 但設有產科病床者, 應設嬰兒室 2. 嬰兒室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 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十六床 每床平均面積不得小於二. 八平 1. 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 並訂有感染管制措施 2. 護理人員配置應能提供二十四小時照顧服務 12186

95 方公尺 4. 應有調奶設備 : 包括工作檯 清潔消毒設備 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5. 應有手部衛生設備及嬰兒洗澡設備 6. 應有下列設備 : (1) 嬰兒床 (2) 空調設備 (3) 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 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 (5) 緊急聯絡系統 (6) 急救設備及急救藥物等 12187

96 ( 六 ) 復健治療設施 1. 得設復健治療設施 2.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無障礙設施 3. 設物理治療設施者, 應有電療 運動治療設備, 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 4. 設職能治療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5. 併設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 6. 設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 復健等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無障礙設施, 應包括 : 1. 應設電梯或斜坡道 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 不在此限 2. 主要走道台階處, 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 3. 浴廁 走道 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 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12188

97 ( 七 ) 檢驗設施 ( 八 ) 放射線診斷設施 1. 得設檢驗設施 2. 設檢驗設施者, 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 (1) 臨床顯微鏡檢查 (2) 臨床生化檢查 (3) 臨床血液檢查 (4) 臨床細菌檢查 (5) 洗手台 3. 設檢驗設施者,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且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方公尺 1. 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 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3. 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 應具下列設備 : 1. 中醫診所之中醫師如均為中醫學系 ( 含學士後中醫學系 ) 畢業者, 得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檢驗設施 2. 依其所提供檢驗項目, 設置必要之檢驗設備 3. 設檢驗設施者,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且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方公尺 1. 負責醫師具醫師 中醫師雙重資格者, 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 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 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3. 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 應具下列設備 : (1) 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 1. 得設牙科放射線診斷設施 2. 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12189

98 (1) 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 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4. 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 九 ) 1. 得設調劑設施 調劑設施 2. 設調劑設施者,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 具洗滌設備 (3) 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 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查設備 (2) 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4. 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1. 得設調劑設施 2. 設調劑設施者,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 具洗滌設備 (3) 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 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1. 得設調劑設施 2. 設調劑設施者,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 具洗滌設備 (3) 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 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1. 本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開業之診所調劑處所, 得免受 2(1) 規定之限制 2. 醫療機構藥袋標示應符合醫療法 藥師法相關之規定 12190

99 四 其他 1. 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2. 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 蚊 蠅 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 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 設有門診手術室 透析治療室 產房 嬰兒室者, 應有緊急供電設備 1. 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2. 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 蚊 蠅 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 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1. 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2. 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 蚊 蠅 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 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 漱口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備註 : 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 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 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 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 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12191

100 附表 ( 八 ) 區分設置標準項目一 業務範圍 捐血機構設置標準表 捐血中心捐血站備註 1. 勸募捐血 2. 採集血液 3. 血液成分分離術捐血 4. 分離各種血液成分 5. 捐血者及血液之檢查 (1) 捐血者一般檢查 ( 含血壓 血紅素 或血容積比 體溫等之測量 ) (2) ABO 血型檢驗 (3) Rh 血型檢驗 (4) 紅血球異體抗體之篩檢 (5) B 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檢驗 (6) 梅毒血清抗體檢驗 (7) 丙胺酸轉胺酶 (ALT) 1. 勸募捐血 2. 採集血液 3. 得辦理血液成分分離術捐血 4. 得分離各種血液成分 5. 捐血者及血液之檢查 (1) 捐血者一般檢查 ( 含血壓 血紅素 或血容積比 體溫等之測量 ) (2) ABO 血型檢驗 (3) Rh 血型檢驗 (4) 紅血球異體抗體之篩檢 (5) B 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檢驗 (6) 梅毒血清抗體檢驗 (7) 丙胺酸轉胺酶 (ALT) 檢驗 (8)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 第一型 第二型 ) 抗體檢驗 (9) C 型肝炎病毒抗體檢驗 (10) 人類嗜 T 淋巴球病毒第一型抗體檢驗 1. 年捐血量在八萬袋以上者, 得設為捐血中心 2. 下列業務得委託支援之捐血中心或醫院評鑑優等以上之醫院辦理 : (1) 捐血機構之檢驗業務 (2) 捐血站之捐 供血教育宣導計畫 (3) 人類白血球抗原 (HLA) 之鑑定 3. 捐血機構得視地區業務需要辦理血型, 抗體篩檢及交叉試驗等輸血檢驗業務 12192

101 檢驗 (8)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 第一型 第二型 ) 抗體檢驗 (9) C 型肝炎病毒抗體檢驗 (10) 人類嗜 T 淋巴球病毒第一型抗體檢驗 (11) 血液成分分離術捐血者之必要檢查 (12)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項目 6. 貯存及供應各種血液成分及血液製劑 7. 捐血及供血資料之登記與保存 ( 含檢驗結果資料 ) 8. 提供捐 供血相關之諮詢服務 9. 應有捐 供血教育宣導計畫 10. 稀有血型血液之供給 (11) 辦理血液成分分離術者, 對捐血者之必要檢查 (12)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項目 6. 貯存及供應各種血液成分 7. 捐血及供血資料之登記與保存 8. 提供捐 供血相關之諮詢服務 9. 應有捐 供血宣導計畫 12193

102 二 人員 ( 一 ) 醫師 ( 二 ) 醫事檢驗人員 ( 三 ) 藥劑人員 ( 四 ) 護理人員 1. 應有負責醫師一人 2. 年捐血量超過二十萬人次以上者, 應增設醫師一人 1. 年捐血量, 每八千人次應有一人以上 2. 辦理檢驗業務者, 年檢驗量每三萬五千人次應另增加一人 3. 醫事檢驗師人數不得低於半數 應有負責醫師一人 1. 負責醫師應具血庫或血液專長, 或在醫學中心接受輸血訓練至少三個月以上 2. 捐血中心分設之捐血站, 其負責醫師得以支援方式為之, 但負責醫師應至少於醫學中心或捐血中心接受輸血醫學訓練一個月以上 至少應有醫事檢驗師一人 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應有藥師一人以上藥劑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年捐血量, 每五千人次應有一人以上 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 12194

103 三 設施 ( 一 ) 捐血業務 1. 應設採血室, 並具有下列設備 : (1) 捐血椅 (2) 捐血人健康檢查設備 : 血壓計 磅秤 血紅素及體溫測定設備 (3) 血液採集設備 (4) 急救設備 : 氧氣設備 急救藥品 (5) 封口機 (6) 血液貯存設備 (7) 血液成分分離機 (Pheresis) (8) 洗手檯 (9) 空調設備 (10) 具私密性之會談空間 (11) 電腦查詢捐血人資料 2. 應有捐血人休息區 3. 設捐血車者應具有下列設 : (1) 車上採血捐血車 1 捐血椅 2 捐血人健康檢查設 1. 應設採血室, 其設備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2. 應有捐血人休息區 3. 設捐血車者, 其設備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1. 依各項血液成分製作之需求設置血液貯存設備, 如 1 ~10 冷藏冰箱 ( 或櫃 容器 貯存空間 ),20 ~24 貯存容器 ( 或貯存空間 ) 等 2. 血液採集設備如包含血液成分分離機 (Pheresis) 者, 得免另設血液成分分離機 (Pheresis) 12195

104 備 3 血液採集設備 4 急救設備 : 氧氣設備 急救藥品 5 封口機 血液貯存設備 6 休息座椅 7 洗手設備 8 空調設備 9 具私密性之會談空間 10 電腦查詢捐血人資料 (2) 非車上採血捐血車 1 活動捐血椅 2 捐血人健康檢查設備 3 血液採集設備 4 急救設備 : 氧氣設備 急救藥品 5 封口機 血液貯存設備 6 空調設備 7 電腦查詢捐血人資料 12196

105 ( 二 ) 檢驗業務 辦理檢驗業務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應有獨立檢驗業務空間及空調設備 2. 應有下列檢驗設備 : (1) 血型檢驗及紅血球異體抗體篩檢 (2) B 型肝炎表面抗原 (EIA 或較 EIA 敏感度更高之檢驗 ) (3) 梅毒血清抗體檢驗 (4) 丙胺酸轉胺酶 (ALT) 檢驗 (5)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 第一型 第二型 ) 抗體檢驗 (6) C 型肝炎病毒抗體檢驗 (7) 人類嗜 T 淋巴球病毒第一型抗體檢驗 (8) 血液成分分離之有關檢驗 (9)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項目 辦理檢驗業務者, 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捐血機構之檢驗業務如係委託辦理者, 其受委託機構應符合 捐血中心 之標準 12197

106 ( 三 ) 血液成分分離及貯存 ( 四 ) 供血業務 1. 應有分離血液成分之獨立空間 2. 應有分離血液成分之設備 3. 應有下列血液成分之貯存設備 : (1) -18 以下冷凍設備, 有記錄器及警報器 (2) 1 ~6 冷藏設備, 並有記錄器及警報器 (3) 貯存血小板之 20 ~ 24 恆溫箱或恆溫室 ( 內含振盪器 ) 1. 應具有下列設備 : (1) 製冰機或保冷包 冰塊等 (2) 冷藏庫或冷凍櫃 : 具溫度記錄器及警報器, 並連結自動發電機 (3) 冷凍及冷藏血液運送設備 (4) 空調設備 (5) 貯存血小板之 20 ~ 24 恆溫箱或恆溫室 ( 內含振盪器 ) 辦理血液成分分離者, 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12198

107 四 品質保證 五 教學研究 2. 應有清楚之 血液供應說明 標示 1. 應有專人負責品質保證作業 2. 應有下列項目之內部定期品質保證並具紀錄 (1) 檢驗作業之精確度 (2) 儀器設備 (3) 試藥 (4) 血液成分製品 3. 捐血 檢驗 血液成分之分離及供血業務, 應有作業手冊 4. 應參加外部之品質保證措施 1. 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 辦理有關研究發展 人才培訓及健康教育 2. 應有專業書籍雜誌, 年捐血量超過七萬袋以上並應設置圖書室 3. 年捐血量超過十五萬袋以上, 應設教學設備 4. 應有增進輸血安全之研究 應辦理品質保證工作, 其作業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1. 捐血站之品質保證作業, 得委託支援之捐血中心或醫院評鑑優等以上之醫院辦理 2. 捐血機構之檢驗業務如係委託辦理者, 其受委託機構之檢驗品質保證作業應符合左列之標準 12199

108 六 建築物構造與設備 ( 一 ) 總樓地板面積 ( 二 ) 空調設備 ( 三 ) 消防設備 ( 如病毒學等 ) 至少應有四 平方公尺以至少應有一 平方公尺以上 上 血液成分分離之製造業務及血品供應作業區 ( 操作室 ) 應維持操作溫度 20 ~ 24 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捐血機構之檢驗業務如係委託辦理者, 其受委託機構之空調設備應符合左列標準 應有火警警報及滅火器之裝置, 並定期測試 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12200

109 七 環境衛生及廢棄物 ( 四 ) 安全設備 ( 五 ) 緊急供電設備 ( 一 ) 環境衛生 通道應順暢, 且安全門有明顯之標誌 應有緊急供電系統, 範圍至少包括下列單位 : (1) 血液成分分離術單位 (2) 發電機 血液貯存設備 冷凍櫃 ( 庫 ) 及其警報器 (3) 檢驗及血液成分製造單位 (4) 火警警報系統 1. 應維持內外環境整潔 2. 捐血場所應寬敞 通風 光線充足 3. 用水供應應充足 4. 應有病媒防治措施 5. 工作場所應有血液污染之消毒措施 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12201

110 ( 二 ) 廢棄物處理 1. 生物醫療廢棄物或危險性同 捐血中心 之標準 廢棄物應經高壓滅菌或其他適當方式 2. 不適輸用之血液, 除提供研究用途外, 應經高壓滅菌或其他適當方式妥善處理 12202

111 行政規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勞安 1 字第 號 修正 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 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 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 主任委員王如玄公假政務副主任委員潘世偉代行 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為辦理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 ( 以下簡稱事業單位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 特訂定本要點 二 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條件者 ( 以下簡稱申請認可單位 ), 得申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 : ( 一 )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 應設專責一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二 ) 已參照本會所公布之國家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 以下簡稱 TOSHMS) 指引, 建立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 三 ) 工作場所 ( 含承攬人及再承攬人 ) 近三年未曾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職業災害 ( 四 ) 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 統計期間滿一年以上 三 本會為辦理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之審查, 得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審查小組 ( 以下簡稱認可審查小組 ) 認可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由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處長兼任 ; 委員六至八人, 由本會聘請具安全衛生專業技術之學者 專家擔任之, 任期為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 四 認可審查小組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 並為主席 ; 召集人未能出席時, 由委員相互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認可審查小組開會時, 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 始得開會, 並得邀請有關事業單位 機關 ( 構 ) 或團體代表列席 認可審查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 但得依本會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審查費 五 經本會委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相關事項之機構 ( 以下簡稱認可作業機構 ), 應辦理事項如下 : ( 一 ) 受理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 ( 二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案件初審 現場查核及臨場訪視作業 12203

112 ( 三 ) 協助認可審查小組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事宜 ( 四 ) 提供事業單位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之教育及諮詢服務 ( 五 ) 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事項 六 認可作業機構聘請之認可作業人員, 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並報本會核定 : ( 一 ) 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十五年以上, 並有三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 二 ) 具大學以上學歷, 從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二十年以上, 並有五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七 認可作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 ( 一 ) 認可作業機構指派執行本要點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 ( 二 ) 參加本會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相關之業務講習或訓練 ( 三 ) 與申請認可單位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 ( 四 ) 不得變更 隱匿或捏造申請認可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結果 ( 五 ) 不得與申請認可單位有不當利益關係 八 申請認可單位應函送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 ( 如附件一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 ( 如附件二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 ( 如附件三 ) 及相關文件, 向認可作業機構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 但通過 TOSHMS 驗證者, 得免檢附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 九 認可作業機構於受理申請認可單位之申請後, 應指派認可作業人員進行初審 ; 必要時, 得參照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紀錄, 並以書面通知申請認可單位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十 申請認可單位所提申請認可資料, 未符合第二點 第十八點 第二十一點規定 填報不實或經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 說明者, 認可作業機構得載明理由退回其申請 十一 認可作業機構於初審時, 應指派認可作業人員實地查核申請認可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執行績效 ( 以下簡稱現場查核 ) 但申請認可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得免現場查核 : ( 一 ) 近五年曾獲國家工安獎之企業獎者 ( 二 ) 具有效之 TOSHMS 驗證證書, 且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 經認可作業機構初審評定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 ( 三 ) 近三年曾獲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五星獎者 十二 認可作業人員執行現場查核時, 申請認可單位應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會同, 並於現場查核表上會簽 十三 認可作業機構對於申請認可單位符合下列條件者, 應將初審結果與相關資料陳報認可審查小組審查 : ( 一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均符合規定 ( 二 ) 現場重點查核結果或於改正後符合 TOSHMS 要求, 且無本會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等情事者 十四 認可審查小組於審查認可申請案, 必要時得指派委員進行現場查核 12204

113 十五 認可審查小組應對下列重點事項進行審查, 對申請認可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管理績效有疑義或資料記載不實者, 得退回認可作業機構重行辦理初審, 或審定為未通過, 並載明理由 : ( 一 ) 申請認可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初審結果及相關資料 ( 二 ) 申請認可單位 ( 含其承攬人 ) 工作場所近三年內發生本會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二點所稱重大災害之情形 ( 三 ) 申請認可單位及其承攬人近三年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 ( 四 ) 申請認可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現場查核報告書 十六 經認可之事業單位所設一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所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得免除應為專責及專職之限制, 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得從事經認可之業務 認可有效期間依下表審定之 : 績效評分有效期間七十分以上八十分以上九十分以上近三年總未滿八十分未滿九十分未滿一百分合傷害指數平均值同行業二倍以上未通過未通過認可一年同行業一倍以上, 未滿二倍未通過認可一年認可二年同行業二分之一以上, 認可一年認可二年認可三年未滿一倍同行業四分之一以上, 認可二年認可三年認可五年未滿二分之一同行業未滿四分之一認可三年認可五年認可十年一 本表所稱績效評分係依本要點附件二之自評內容及佐證資料之評分, 指已達成自評內容且提出完整佐證資料之項目總數除以適用項目總數, 再乘以一百 二 本表所稱總合傷害指數, 指傷害頻率與職業災害嚴重率相乘積除以一千的平方根 ; 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備註次數 ; 職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三 本表所稱同行業, 指本會公告近三年總和傷害指數之行業分類, 比較基準為原事業單位之是項資料 四 申請認可單位填載職業災害統計未滿三年者, 認可有效期間應依比例原則, 酌減之 12205

114 十七 認可審查小組審定結果, 由本會函復申請認可單位, 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十八 申請認可單位不服審定結果, 得於審定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函送認可作業機構申請複審 認可作業機構於收受後應重新認可, 複審以一次為限 十九 經認可之事業單位 ( 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 ) 工作場所於認可期間發生第十五點第二款所定重大災害者, 應於該災害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一併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運作檢討報告 ( 含重大災害調查分析紀錄 ) 重新申請認可, 不受第二點之限制 ; 逾期未申請者, 其認可處分失效 認可審查小組審定前項認可有效期限, 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十 經認可之事業單位於認可期間, 認可審查小組及認可作業機構得實施臨場訪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會得通知限期改善 酌減認可有效期間或廢止績效認可 : ( 一 )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情節重大 ( 二 ) 未依規定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 三 ) 執行工作紀錄 ( 含職業災害統計資料 ) 有虛偽不實情事 ( 四 ) 拒絕或未能配合定期或不定期臨場訪視之相關事宜 ( 五 ) 未依第十七點規定之審定結果辦理 ( 六 ) 總合傷害指數已高於其前三年平均值 經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有前項情形者, 亦同 二十一 申請認可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再申請認可 : ( 一 ) 認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者 ( 二 ) 依第十點退回認可申請, 自退回日起已滿三個月者 ( 三 ) 認可結果未通過, 自認可結果送達日起已滿一年者 ( 四 ) 第十九點績效認可失效, 自失效日起已滿一年者 ( 五 ) 前點廢止績效認可, 自廢止日起已滿一年者 12206

115 附件一 一 申請認可單位基本資料 : 勞工安全衛生單位所屬人員事業單位名稱 事業單位地址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 負責人 統一編號 產業別勞工保險證字號 資本額元年營業額元 勞工人數男人, 女人, 計人 承攬人勞工人數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主管 現行單位名稱 : 擬認可單位名稱 : 現行 擬認可 職稱 : 姓名 : 職稱 : 姓名 : 名稱姓名身分證號碼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管理師 勞工衛生管理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其他人員 其他人員 一級且為專責單位 一級但非專責單位 ( 認可有效期限內再申請認可者 ) 一級且為專責單位 一級但非專責單位 二 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 ( 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員額 ): 現行組織 現行 專職 兼職 專職 兼職 擬認可 專兼工作職掌專兼工作職掌 擬認可組織 12207

116 三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擬認可業務 (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 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作範圍限於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6 款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其中第 16 款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如下 : 12208

117 四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 ( 一 ) 職業災害統計 ( 不含上 下班交通災害 ): 原事業單位 : 原事業單位加計承攬人 : 項目 年度 年年年平年年年平項目年度度度度均度度度均 職業災害嚴重率 職業災害嚴重率 傷害頻率 傷害頻率 總合傷害指數 總合傷害指數 ( 二 ) 安全衛生得獎或認證實績 :( 請勾選, 可複選 ) 年度獲國家工安獎之企業獎 ( 獲獎文號 : ) 年度通過 TOSHMS 驗證 ( 驗證文號 : 有效期限 : 年 月 日 ) 年度獲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五星獎 ( 獲獎文號 : ) 其他 ( 名稱 : ) 認可業務 姓名 職稱 部門 連絡人 電話 傳真 謹填具以上資料, 並檢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 評表 切結書及相關佐證資料, 申請認可本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此致 ( 認可作業機構 ) 事業單位名稱 : ( 用印 ) 負責人 : ( 用印 ) 中華民國年月日 12209

118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填表說明 一 本申請表所稱之事業單位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2 條之 1 及第 6 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或總機構 二 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之現行組織, 請以方塊圖描述認可申請前事業單位之組織系統圖 ( 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擬認可組織則請以方塊圖描述認可後事業單位之組織系統圖 ( 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兩系統圖均請詳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所屬各階單位及員額, 例如 : 工安環保部 (10 人 )- 工安課 (5 人 ) 環保課(3 人 ) 廠務課(3 人 ) 另請敘明勞工安全衛生單位所屬人員之工作職掌, 並檢附勞動檢查機構同意備查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人員 ) 設置 ( 變更 ) 報備書 影本, 以為佐證 三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作範圍限於從事本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6 款之工作事項 擬認可業務係指同條項第 16 款之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應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所定或與工作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有直接關係之其他事項, 例如 :( 一 )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68 條有關之工作場所消防安全之措施 ;( 二 )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 14 條有關作業環境安全衛生之措施 ;( 三 ) 工作場所毒物管理措施 ;( 四 ) 工作場所輻射危害管理措施等項目 四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績效最近三年職業災害統計, 填表期間係不含當年度之最近三年度, 請依職業災害統計網路填報系統填報之資料確實填寫 申請認可單位如係本辦法第 6 條規定之 總機構 者, 應填報全事業 ( 含各該地區事業單位 ) 之是項資料, 另原事業單位加計承攬人之職業災害統計, 應填報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 再承攬人等全部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 五 安全衛生得獎或認證實績請勾選績效種類, 並填入績效證明文號或名稱及有效期限, 另檢附有效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證書 驗證缺失報告 矯正報告摘要 工廠登記 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等資料影本以為佐證 六 申請認可單位應繕具公文, 將申請文件紙本及其電子檔光碟 ( 含申請表 WORD 檔與相關文件 PDF 檔 ) 函送認可作業機構憑辦 申請公文信封請註明 申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 七 相關訊息公告於本會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資訊網 (

119 切結書 本事業單位 申請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 所檢附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 及相關文件, 如有捏造 竄改或虛偽不實之情形, 經審定之績效認可效力自始無效, 並負法律責任, 本單位絕無異議 事業單位名稱 :( 用印 ) 負責人 :( 用印 ) 地址 : 聯絡電話 : 統一編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12211

120 附件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應摘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實際運作成果, 依據規劃 (Plan)- 執行 (Do)- 查核 (Check)- 行動 (Act) 的模式 ( 即 P-D-C-A 模式 ), 以系統化進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透過事實資料的收集與分析, 評估整個安全衛生管理模式和績效的表現, 並以回饋模式使組織安全衛生管理得以持續改善, 展現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主管理系統之執行實績 本報告應依下列格式及項目撰寫, 並檢附相關佐證文件 : 壹 事業單位背景資料內容提示 : 應詳述事業單位的經營型態 行業別 成立時間 規模 ( 包括員工人數 歷年營業額等 ) 產品( 製品 ) 特性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工作環境危害特性 ( 如特殊機械設備 危險物與有害物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等 ) 安全衛生管理推動情形等項目, 以瞭解申請認可單位之背景資料 貳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實施事業單位建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應參照本會發布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內容 ( 附件三 ), 分項詳細說明並檢附佐證文件, 包括項目如下 : 一 政策內容提示 : 經雇主或最高主管簽署職業安全衛生政策 遵守安衛法規 預防與工作有關的災害及持續改善之承諾 事前諮詢員工及其代表意見 已傳達給所有在組織控制下員工 承攬商及利害相關者 定期審查政策之適用性, 適時予以修正等事項 二 組織設計內容提示 : 各部門及相關人員之安衛責任 義務及權限 能力與訓練 文件化 內外部溝通等事項 三 規劃與實施 : 內容提示 : 工作環境和作業之危害辨識 風險評估 具體之職安衛目標 職場安全衛生與身心健康促進制度及控制措施 ( 含機械器具管理 化學品管理 教育訓練 諮詢溝通 健康促進 變更管理 採購管理 承攬管理 緊急應變等 ) 之規劃與運作 各部門安全衛生之實施等事項 四 評估 : 內容提示 : 績效監督與量測 職業災害 虛驚事件及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與分析 內部稽核 管理階層審查等事項及相關執行紀錄 五 改善措施 : 內容提示 : 預防與矯正措施 系統持續改善等事項及相關執行紀錄 12212

121 另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執行成效之項目, 如風險管理 管理階層訓練 定期檢查 作業分析及步驟 作業觀察 組織規則 個人防護具 健康管理 工程控制等, 亦得增列說明, 以符合各事業單位產業特性之需求 填寫說明 : 1. 申請認可單位應參照上述報告格式撰寫各項之具體辦理情形及成果, 並檢具佐證資料及切結書 2. 以 A4 直式橫書, 標楷體, 除標題 16 號字粗體外, 其餘以 14 號字繕打, 單行間距 3. 全文內容需附置中頁碼, 以 100 頁為上限 ( 雙面影印 ), 佐證資料則須予列表 4. 相關訊息公告於本會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資訊網 (

122 初審類別大項不適用(二)執行(三)查核及改善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附件三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 自評項目 細項內容 自評結果 ( 於各自評結果欄位打 V, 並載入佐證資料編號 ) 已達成適用 佐證資料 資料檔名編號 一)規劃一 安全衛生政策(1. 訂有安全衛生政策, 並承諾照顧範圍包含 : 員工 承攬商 客戶 供應商及其他利害相關者 2. 員工參與安全衛生政策之訂定 1. 安全衛生政策有公開宣達或宣示, 並使員工充分了解 2. 具備與政策一致性之目標或方案, 以達成政策 3. 依法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並編列年度安全衛生經費 1. 主管會議或管理會議依公司組織特性與重大風險, 定期檢討安全衛生政策執行 2. 依主管會議或管理會議之安全衛生政策檢討結果修正安全衛生政策 檢具安全衛生政策 檢具安全衛生政策訂定紀錄 檢具安全衛生政策宣達紀錄 最近三年目標方案一覽表 檢具 : 1. 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設置報備書 2. 年度安全衛生經費預算書 檢具主管會議紀錄 檢具安全衛生政策修正紀錄 12214

123 一)規劃二 危害辨識 評估及風險控12215 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三 重大風險之作業管制(制((二)執行三)查核及改善一)規劃1. 訂有危害辨識 風險評估及風險控制程序書 2. 危害辨識 風險評估及風險控制實 施人員應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 ( 如 風險評估及安衛法規等 ) 教育訓 練 1. 危害辨識 風險評估及風險控制及 於所有設備 設施 物料 作業及 人員等 2. 作業相關人員皆參與危害辨識 風 險評估及風險控制之實施 表 1. 危害鑑別及風險評估之資訊應保持 更新 2. 定期檢討修正風險評估程序及方 法 3. 依修正後之評估程序更新危害鑑別 風險評估之資訊 4. 工作環境異動 ( 如組織 製程 設 備等 ) 應重新進行評估 1. 針對重大風險之作業人員規劃教育 訓練 2. 針對重大風險之作業已訂定文件化 之作業管制程序, 如工作指導書或 作業準則等 檢具程序書 檢具訓練紀錄 檢具危害辨識 風險評估及風險控制彙整表 檢具危害辨識 風險評估及風險控制紀錄檢具文件更新紀錄 檢具風險評估檢討會議紀錄及修正紀錄 檢具更新後之評估資料案例 檢具更新案例資料 檢具訓練規劃 1. 檢具重大風險一覽表, 並填列相對應之作業管制文件編號 2. 另提供其中一項重大風險之管制程序或作業準則

124 (二)執行12216 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三)查核及改善1. 重大風險作業人員已依規劃之訓練項目接受教育訓練 2. 現場作業是否與作業管制及作業準則相符合 1. 確認重大風險之作業管制或作業準則已確實被執行, 並建立安全衛生監督與量測機制 2. 針對重大風險之作業管制或作業準則之安全衛生監督與量測機制, 已確認其符合性及有效性 檢具訓練證明 ( 含課程大綱 簽到 評量等 ) 依各種危害類型提供佐證資料 : 1. 危險物及有害物 ( 環境控制及危害通識紀錄 ) 2. 危險性機械設備 ( 自動檢查紀錄 ) 3. 特殊作業許可 ( 一份作業許可紀錄 ) 4. 個人防護具 ( 選擇 使用及維護紀錄 ) 5. 其他重大風險控制紀錄 1. 依其中一項重大風險之作業管制或作業準則所執行之相關紀錄 2. 檢具其中一項重大風險之作業管制或作業準則之監督與量測機制 針對其中一項重大風險之作業管制或作業準則, 檢具其監督與量測機制已具符合性及有效性之證明

125 一)規劃險評估及變更事項之教育訓練等 (二)執行四 變更管12217 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採購管理理((三)查核及改善劃( 一) 規1. 訂有變更管理之程序書, 並鑑認變更管理明確之範圍 ( 如引進或修改製程 作業程序 材料及設備前 ) 2. 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 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3. 變更管理含變更申請 危害辨識風 1. 依變更管理程序書, 執行變更管理 2. 變更前, 有諮詢操作人員 維修人員 其他支援人員 承攬人及安全衛生委員會之意見, 並有相關紀錄 3. 變更前, 依危害辨識風險評估結果, 對相關文件進行檢討修正, 及對相關人員進行告知及訓練 1. 定期檢討變更管理程序書, 並依定期檢討結果, 修正變更管理程序書 2. 針對變更管理後之作業管制, 確認其有效性及一致性之監督量測 例 1. 訂有採購管理之程序書 2. 採購管理範圍及於機械 器具 設備 物料 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五採購 租賃, 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 法令及實際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 並於驗收 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3. 針對勞務採購應考慮承包商之安全衛生績效及規定具體安全衛生規範, 不能僅用價格決定 檢具程序書 檢具變更管理事例 檢具變更管理程序檢討會議及修正紀錄 檢具一份變更管理後之查核監督報告案檢具程序書

126 (二)執行12218 六 承攬管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理((三)查核及改善一)規劃(二)執行1. 採購契約內容 ( 含物品及勞務 ) 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 2. 營繕工程之施工 規劃 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 其契約內容檢具完整採購個案案已明確訂定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件 範, 並列為履約要件 3. 驗收 使用前, 確認採購內容 ( 含物品及勞務 ) 符合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 1. 定期檢討採購管理程序書及採購個案 檢具採購管理程序書及採購個案之檢討會 2. 依定期檢討採購管理程序書及採購議及修正紀錄 個案, 修正採購管理程序書 1. 訂有承攬管理之程序書 2. 程序書含承攬人之進出廠管制 職業災害通報 作業管制與工作許檢具程序書 可 教育訓練 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 1. 依承攬管理程序書, 執行承攬管理, 並確實執行人員進出廠管制 2.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確認承攬人員檢具一份完整承攬個已完成適當訓練 案案件 3. 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已設置協議組織並定期召開協議組織會議, 以進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並進行工作場所之巡視

127 (三)查核及改12219 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一)規劃 作業環境測定(善二)執行(三)查核及改善1. 針對承攬商之評鑑與續約檢討適當做法 2. 依定期檢討承攬管理程序書及承攬個案之結果, 修正承攬管理程序 1. 訂有作業環境測定之程序書 2. 程序書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計畫 ( 含採樣策略 ) 訂有涵蓋各類危害 ( 化學 物理 人因 ) 之作業環境測定程序 措施及測定頻率等 3. 對測定結果高於 1/2 容許濃度值者, 採取可確保員工暴露值低於 1/2 容許濃度值之控制措施 1. 落實執行作業環境測定程序書及含(採樣策略之勞工作業環境測定計畫, 並有執行紀錄 2. 作業環境測定結果運用於工程控制 教育訓練 防護具選用 風險評估 健康促進等工作 1. 測定結果高濃度比例已逐年減少並獲得控制 2. 製程 活動 服務或化學物質等有變更時, 應適時檢討修正作業環境測定計畫, 並留有相關紀錄 3. 依各類危害 ( 如化學 物理或生物等 ) 累積歷年資料, 運用統計工具進行作業環境測定資料趨勢分析, 進行相對應之措施 書 七檢具承攬管理程序書及承攬個案之檢討會議及修正紀錄 檢具程序書 檢具與作業程序書相符之作業環境測定執行紀錄 檢具其中一項執行案例紀錄 檢具歷年測定結果高於 1/2 容許濃度值之數據 檢具其中一項修正紀錄, 並闡明修正原因 檢具趨勢分析結果說明

128 一)規劃3. 含承攬人事件通報與統計 (二)執行八 事件通報與統12220 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職場健康管理及健康促計(進((三)查核及改善一)規劃(二)執行書 九1. 訂定事件通報與統計程序書 2. 含虛驚事故之通報與統計 檢具事件通報與統計程序書 1. 事件調查指出事件之基本原因及安 1. 檢具定期事件通報 全衛生管理系統應採取之措施 與統計紀錄 2. 檢具相關安全衛生 2. 依事件通報與統計採取因應對策, 管理系統修正紀 並據之改善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錄 1. 定期檢討修正事件通報與統計程序 書 檢具事件通報與統計 2. 依事件通報與統計程序書定期檢討結果, 修正事件通報與統計程序 1. 訂定健康促進之程序書 2. 考量企業特性 員工需求並涵蓋不 同面向 ( 如作業環境改善 飲食 運動 健康生活習慣等 ), 不僅侷限於單一活動 3. 依規定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發揮組織功能, 促成管理 環境 工安 福利 人資等各部門充分合作, 建立健康之工作環境 1. 依程序書規劃之活動確實實施, 並有紀錄可稽 2. 對所有員工 ( 健康檢查異常人員及正常人員 ), 依其需求提供健康管理促進活動 ( 包含醫療諮詢 健康環境 健康餐飲 健康體能及健康管理政策等 ) 3. 依勞工健康狀況進行工作適性分配 程序書檢討會議及修正紀錄 檢具程序書 檢具年度健康促進計畫活動表 檢具其中一項執行案例紀錄 檢具其中一項執行案例紀錄

129 (三)查核及改善12221 行政院公報第 018 卷第 065 期 衛生勞動篇 1. 定期追蹤檢討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決議之健康促進推動事項 健康促進計畫執行成效及量化指標達成率, 並每年定期據以修正健康促進計畫及推動事項 2. 實施重返職場計畫, 使員工在傷病癒後得以回到工作崗位 1. 檢具一次會議紀錄 據之追蹤檢討之相關紀錄 2. 定期檢討之修正紀錄 檢具其中一次執行案例紀錄

130 填表說明 : 1. 申請認可單位應依現有執行狀況, 針對各 自評項目 逐一檢視, 於 自評結果 之欄位以 V 註記, 並提供自評結果佐證資料電子檔及其相對應之佐證資料檔名編號, 以利認可作業人員辦理初審作業 2. 自評項目中各類別應檢附之佐證資料提示如下 : (1) 規劃 : 除安全衛生政策外, 應提出針對大項且符合事業單位特性之程序書 (2) 執行 : 依程序書具體實施之各項執行紀錄或佐證資料, 至少應提供自評結果佐證資料欄所列之資料 (3) 查核及改善 : 提出已具體實施績效監督與量測之佐證資料, 同時更進一步根據監督量測結果進行預防與矯正措施 系統持續改善之佐證資料, 至少應提供自評結果佐證資料欄位所列之資料 3. 佐證資料請提供電子檔 (PDF 格式 ), 其檔名編號方式為 大項編號 - 類別編號 - 細項內容編號, 例如 : 五 採購管理 ( 大項編號為 5) 之查核及改善 ( 類別編號為 3) 之第一個細項內容 定期檢討採購管理程序書及採購個案 ( 細項內容編號為 1), 其佐證資料檔名編號為 認可作業人員係依申請認可單位所提出之佐證資料, 評定其 績效評分, 以作為審定認可有效期間之基準, 績效評分之計算方式為 : ( 已達成細項內容且提出完整佐證資料之項數 適用總項數 ) 認可作業人員針對上述佐證資料, 必要時得進行現場查核 6. 相關訊息公告於本會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資訊網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勞職訓字第 號 修正 國家人力創新獎選拔表揚計畫 部分規定及第九點附表 1-2, 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 國家人力創新獎選拔表揚計畫 部分規定及第九點附表 1-2 主任委員王如玄 國家人力創新獎選拔表揚計畫部分規定及第九點附表 1-2 修正規定 二 本計畫所稱人力創新, 指事業機構 專業團體或個人, 在訓練發展 組織發展及職涯發展等人力資源發展領域, 具有自我比較以往於實踐應用之創新 相較於同業之創新或設計上之創新等創新模式及經驗, 可提升勞動力之價值, 並足以為各界之楷模 12222

131 五 前點所稱大型事業機構及中小型事業機構歸類如下 : ( 一 )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且其行業屬製造業 營造業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 以下同 ) 八千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 歸類為中小型事業機構 ( 二 )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且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 ( 本會受理報名截止日之前一個會計年度 ) 營業額在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者, 歸類為中小型事業機構 ( 三 )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療衛生相關機構, 經評鑑為診所 ( 開業醫院 ) 地區醫院 區域醫院者, 歸類為中小型事業機構 ; 教學醫院歸類為大型事業機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 指於本會受理報名截止日之前一個會計年度之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 六 獲獎之事業機構 專業團體及個人, 由本會規劃提供獎勵措施如下 : ( 一 ) 以公開表揚方式, 由政府高階首長頒發獎座及獎狀, 並製作得獎者表揚典禮紀錄光碟片 ( 二 ) 編印得獎者得獎專輯或案例專刊 ( 三 ) 刊登得獎者創新實績於本會相關網站, 並藉由媒體管道向社會廣為推介宣傳 ( 四 ) 透過評審過程, 協助參選單位進行企業體質檢測, 提供具公信力之評價資訊 ( 五 ) 團體獎得獎單位申請經獲本會職業訓練局在職訓練相關計畫經費補助者, 得依相關計畫規定提高補助比率 ( 六 ) 本會得全額獎勵組團 定額獎勵上一屆得獎者或其代表, 赴國外參加人力資源發展相關之國際研討會或美國訓練與發展協會 ( 簡稱 ASTD) 國際培訓總會( 簡稱 IFTDO) 亞洲培訓總會 ( 簡稱 ARTDO) 美國人力資源管理協會( 簡稱 SHRM) 等舉行之年會, 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組團以增進交流效益 定額獎勵參加亞洲區之研討會者, 獎勵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整 ; 定額獎勵參加亞洲區以外之研討會者, 獎勵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整 獎勵方式依本會當年度規劃方式執行 ( 七 ) 其他適當之獎勵方式 七 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申請事業機構獎 : ( 一 ) 至當年度本會受理報名截止日止, 依法設立登記滿三年且營運中之事業機構 但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增資擴展或業務重整合 ( 分 ) 併為獨立單位者, 不在此限 ( 二 ) 已依法繳交最近一年 ( 本會受理報名截止日之前一個會計年度 ) 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申請專業團體獎 : ( 一 ) 從事人力資源發展相關工作之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及學校 ( 二 ) 至當年度本會受理報名截止日止, 依法設立登記滿三年且營運中之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及學校 ( 三 ) 已依法繳交最近一年 ( 本會受理報名截止日之前一個會計年度 ) 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12223

132 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申請 A + 經理人獎 : ( 一 ) 至當年度本會受理報名截止日止, 從事人力資源發展實務工作連續滿五年之高階人力資源主管之個人 ( 二 ) 於目前服務機構任職滿三年且仍在職者 曾獲獎之事業機構 專業團體及個人, 於獲獎當年度 ( 含 ) 起算之三年內, 不得再次參與本計畫同一類獎項之選拔 12224

133 附表 1-2 一 基本資料表填寫日期 : 年月日 事業機構獎 ( 大型事業機構 ) 報名獎別 ( 單選 ) 事業機構獎 ( 中小型事業機構 ) 專業團體獎 單位名稱 中文英文 負責人 姓名 職稱 姓名 職稱 聯絡人一 聯絡人二 聯絡方式 電話 :( ) # 傳真 :( ) 行動電話 : 電子信箱 : 姓名職稱 聯絡方式 電話 :( ) # 傳真 :( ) 行動電話 : 電子信箱 : 單位所在地址 單位聯絡地址 單位網址 有 ( ) 無 單位成立日期 民國 年 月 日成立, 迄報名截止日止, 已成立 年 個月 統一編號 行業別 主要營業項目 實收資本額 新臺幣 元整 ( 小寫 )( 無則免填 ) 前一年營業額 新臺幣 元整 ( 小寫 )( 無則免填 ) 員工人數 共計 人 ( 請以上年度平均之勞保人數計算 ) 最近 5 年中稅前及稅後均無虧損年數 最近 3 年中未曾發生無法履行債務之年數團體 / 單位人力資源發展之人力配置 單位承諾事項 單位及負責人簽章欄位 ( 公司大小章 ) 5 年 4 年 3 年 2 年 1 年 0 年 ( 註 : 申請事業機構獎填報, 最近 5 年 係指勞委會受理報名截止日之前 5 個會計年度 ) 3 年 2 年 1 年 0 年 ( 註 : 申請專業團體獎填報, 最近 3 年 係指勞委會受理報名截止日前 3 年 ) 主管 : 人 人資人員 : 人 其他 : 人 ( 說明 : ) 總計 : 人 1. 本單位於受理報名截止日前一年及審查期間, 未有違反工安經裁罰或違反勞動法令經公告姓名 ; 如有上開情事, 同意放棄參選或得奬資格 2. 倘若得獎, 是否同意主辦單位使用參選相關資料 ( 如簡報資料 ), 以為廣宣表揚及成果擴散之用? 同意 不同意 ( 理由 : ) 3. 本單位所提送資料均屬實, 如有不符,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並放棄參選資格 12225

13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勞職管字第 號 核釋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五條第三款所定 跨國企業, 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 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 其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國外, 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 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經濟實體 : 一 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資產達二十億美元以上 二 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 三 國內員工數目達一百人以上, 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 四 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 區域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 主任委員王如玄 公告及送達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衛署健保字第 號 主旨 : 預告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 一 修正機關 : 行政院衛生署 二 修正依據 :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 三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 衛生法令查詢系統 ( 網址 之 法規草案 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 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 一 ) 承辦單位 : 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小組 ( 二 ) 地址 :10341 台北市大同區塔城街 36 號 3 樓 ( 三 ) 電話 :(02)

135 ( 四 ) 傳真 :(02) ( 五 ) 電子郵件 :[email protected] 署 長邱文達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以下稱本細則 )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 其後歷經十一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 為應全民健康保險法 ( 以下稱本法 ) 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本細則爰配合通盤檢討現有規定合宜性, 並配合將所引本法條次變更者予以修正, 對於本法新增授權另定辦法之事項, 並均統整於各該授權子法規中規範, 另因行政院組織改造, 機關名稱有調整者, 亦配合修正 為求法規修訂周延, 本次修正之重要議題政策方向, 如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定義 取消退休人員得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加保 停復保制度之存廢及投保單位計繳補充保險費相關規定等, 業交由各界代表組成之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討論, 並參酌該會建議研提修正草案 本次研提之本細則修正草案, 屬全案修正, 共計七十一條 ( 新增十條 修正五十九條 刪除十七條 ); 修正條文中屬條次修正或所引條次及機關名稱變更等文字修正者, 計四十條, 涉及實質變動者有十九條 修正要點如下 : 一 考量全民健康保險會係代表各界參與健保事務, 並肩負穩定健保財務達收支平衡等重要任務, 為落實課責, 明定其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 修正有關在學就讀之認定規範 ( 修正條文第七條 ) 三 考量本法合格期延長為六個月, 為顧及部分民眾來臺居留後難免遇有須短期出國之情形, 明定在臺連續居住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 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達六個月, 為取得投保資格之居留期間規定, 並保障本法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者權益 ( 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六十二條 ) 四 明定本法所稱保安處分及管訓處分之範圍, 將受監護處分者交付最近親屬執行 受訓誡處分等予以排除 (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五 增訂本法第十二條但書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 (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六 參採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建議, 取消退休人員得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加保之規定, 使回歸本法循類加保,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條, 並增訂規範保障已依原規定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加保者之權益 ( 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 七 齊一規範第二類及第三類投保單位應備供訪查或查詢之資料, 並增訂第四類投保單位應備資料 (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 12227

136 八 參採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建議, 基於本法未授權訂定停保相關規定, 並為齊一民眾權利義務等考量, 應廢除停保制度,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 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保障本法施行時已依原條文規定辦理停保且未尋獲或返國者, 得繼續暫停繳納保險費, 惟於尋獲或返國時, 應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辦理註銷停保或復保 (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 ) 九 為維護第六類被保險人之地址正確性, 增訂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之相關義務 (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 十 明定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內涵 ( 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 十一 明定軍公教人員及受僱勞工投保金額計算方式 (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 十二 考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類別日益擴增, 所得差異大, 爰修正調降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投保金額舉證下限, 俾落實量能負擔原則, 並基於實務所需, 增訂輔導查核投保身分轉換之相關配套規定 (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 ) 十三 統整規定各機關及中央政府應負擔或補助保險費之撥付時點及撥款程序 ( 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 十四 明定本法第三十四之所稱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範圍及補充保險費計繳方式 ( 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 ) 十五 明定依法減免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門診 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比率 (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 十六 配合本法新增扣費義務人辦理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規定, 增訂其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 免徵印花稅 ( 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 十七 其他 : ( 一 ) 本法已明定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之情形及相關費用核退規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二 ( 二 ) 本法已授權訂定轉診實施辦法,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 ( 三 ) 本法已明定居家照護應自行負擔費用比率,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十條 ( 四 ) 本法已授權訂定調閱資料 訪查及查詢等相關事項辦法,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條及第七十條之二 12228

137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一百零三 第一條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八十六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 修正授權依據, 並酌作文字修正 條規定訂定之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 報主管機關, 並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 ( 以下稱健保會 ) 備查 : 一 投保單位 投保人數 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 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 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 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六 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與報告 第二條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 陳報主管機關, 並分送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備查 : 一 投保單位 投保人數及投保金額統計表 二 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 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 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一 配合本法將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合併, 修正相關名稱 二 配合本法用語, 將序文 陳報 文字調整為 報 三 現行實務上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以下稱健保局 ) 提供之書表本已含括保險費部分, 未來保險人應再提供補充保險費相關統計表, 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以符實際所需 四 本條採列舉式規定, 為避免掛一漏萬, 爰增列第六款概括規定 第三條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 ( 以下稱本保險 ) 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 編列年度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 報主管機關, 並分送健保會備查 第三條保險人應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 編列年度預算, 及半年之結算與年終之決算總報告, 提經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後, 陳報主管機關 一 行政機關預算 決算之處理流程 時序及主管事權, 於體制內已有相關規範, 既健保局之會計制度已回歸行政機關, 爰將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程序, 改為送請備查 二 配合本法用語, 將 陳 報 文字調整為 報 12229

138 第四條健保會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健保會係代表各界 參與健保事務, 並肩負穩定健保財務達收支平衡等重要任務, 為落實課責, 並符本法擴大參與 資訊公開之精神, 爰規範其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二章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二章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五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 指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但於第六類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其眷屬規定如下 : 一 榮民之配偶, 且無職業者 二 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且無職業者 第十條 ( 第三項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其依本法第九條所定之眷屬, 規定如下 : 一 榮民之配偶, 且無職業者 二 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且無職業者 按現行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分類制度之設計, 第四類被保險人有其身分特殊性, 第五類被保險人則已包含低收入戶全戶成員, 均無眷屬依附投保之必要, 爰於序文補充規範 另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榮民遺眷家戶代表之眷屬規定併入但書規範 三 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 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 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 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 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 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六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 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 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 且不能自謀生活 第十一條本法第九條所稱無謀生能力,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 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 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重大傷病, 且不能自謀生活 一 依本法條次調整移列現行條文第十一條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12230

139 第七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在學就讀, 指就讀於公立學校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第八條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 指臺灣地區居留證 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外僑居留證 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 連續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 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 併計達六個月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 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 應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 第十二條本法第九條所稱在學就讀, 指具有正式學籍, 並就讀於公立學校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第十六條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 應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 係指臺灣地區居留證 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外僑居留證 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一 依本法條次調整移列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中 有就學事實且就讀當地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的正式學校, 具有正式學籍, 即應符合在校就學的要件 部分, 酌修本條在學就讀之認定規範 四 實務上, 若符合教育部採認之規定或列屬財政部認可得報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學校名冊等, 均可參考認定 一 依本法條次調整移列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並按本法第九條項款順序,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 三 考量本法合格期延長為六個月, 為顧及部分民眾來臺居留後難免遇有必須短期出國之情形, 爰明定在臺連續居住六個月或僅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 但實際已在臺居住六個月, 為取得投保資格之居留期間規定 12231

140 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九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 指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 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公職人員 無職業之鄰長, 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 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 所稱自營業主, 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 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 其工作機會 工作時間 工作量 工作場所 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第四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 指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 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公職人員 無職業之鄰長, 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 以下簡稱本保險 ) 第五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 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 所稱自營業主, 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第八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第七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 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 其工作機會 工作時間 工作量 工作場所 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四 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12232

141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 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 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十四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保安處分及管訓處分, 指經法院裁定令入或交付安置於矯正機關 醫療機構 福利機構 教養機構等具容留性質之處所接受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 第六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 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 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九條 ( 刪除 )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一 本條新增 二 鑑於目前我國法令已無所謂 管訓處分, 而係以 保護處分 代之, 爰有補充規範之必要 三 另對於保安處分之適用範圍, 雖得由法務部本於職權認定, 惟據該部反映 : 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中亦有類似本法明文排除之 保護管束 所受人身自由拘束程度極微小者, 且由於渠等並非經法院裁定令入或交付安置於具容留性質之處所, 法務部亦無供給飲食衣被與其他必要照護之責任, 自不宜由該部指定投保單位為其投保並補助全額保險費 四 基於前述考量, 爰增訂本條, 明定保安處分及管訓處分之範圍, 將受監護處分者交付最近親屬執行 受訓戒處分等予以排除 12233

142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 指以下成員 : 一 戶長 二 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未婚者為限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 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第十五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 係指以下成員 : 一 戶長 二 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未入贅或未出嫁者為限 第十條 ( 第一項及第二項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 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第十三條 ( 刪除 ) 第十四條 ( 刪除 ) 第十七條 ( 刪除 ) 五 另依法務部之認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強制治療, 非屬保安處分, 自不在本條規範範圍 一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並酌修序文文字 二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意見 : 未入贅或未出嫁者 之文字, 配合時代演進, 修正為 未婚者 三 參照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有關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 刪除本條第二款旁系血親之文字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 未來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時程, 再行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機關名稱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12234

143 第十七條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 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 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 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十八條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 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 應依下列順序, 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 一 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 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 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 一 父母離婚 分居 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 由祖父母扶養 二 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 由孫子女扶養 三 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 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 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 第十八條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 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 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 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十九條為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者, 應擇一投保 ; 其選擇以直系血親眷屬身分投保者, 除有下列無法隨同投保之特殊情形外, 應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 : 一 父母離婚 分居 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 由祖父母扶養 二 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 由孫子女扶養 三 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 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 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同為配偶與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眷屬者, 應擇一投保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增訂之但書規定, 酌修原條文有關眷屬依附投保順序之文字, 並增訂第三項俾供遵循 三 明定本法第十二條增訂之但書規定適用情形如第二項 12235

144 時, 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第十九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 因故留職停薪者, 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 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 ;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 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 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 ;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由保險人依第四十六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第二十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 退休後無職業者, 得以同條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 因故留職停薪者, 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 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 ;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 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 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 ;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寄送被保險人繳納 一 本條刪除 二 健保開辦時, 為與原有公保之退休人員保險順利接軌, 故有訂定本條之必要, 惟考量現階段對於保險對象之投保規範應予齊一, 不宜為退休人員作特別優惠規定, 爰刪除本條, 使退休人員回歸本法相關規定循類加保 三 至於過去業依本條參加本保險者, 考量多為年長民眾, 為避免對其生活造成衝擊與不便, 爰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增列規範予以保障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及本細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12236

145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 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第二十條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 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 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 一 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 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 ( 役 ) 者, 自退伍 ( 役 ) 之日起一年內 第二十二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 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 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 一 為退休人員 二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 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 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第二十七條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 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 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第三十二條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 一 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 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 ( 役 ) 者, 自退伍 ( 役 ) 之日起一年內 第二十一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 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 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 一 為退休人員 二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 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第二十一條之一 ( 刪除 ) 條次變更, 內容未修正 條次變更, 內容未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12237

146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 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 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二十四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 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 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 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 ( 住 ) 址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 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 學校或團體同意者, 得以該機關 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二十五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 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代為繳納 第二十六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 ( 關 ) 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 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 第二十二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 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 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二十四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 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 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 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 ( 住 ) 址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 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 學校或團體同意者, 得以該機關 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二十五條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 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代為繳納 第二十六條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 ( 關 ) 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 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12238

147 逾三個月者, 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二十七條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 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 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 一 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 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 鹽場 農場 牧場 林場 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 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 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 公司 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 私立學校 新聞事業 文化事業 公益事業 合作事業 農業 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 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 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 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 逾三個月者, 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二十八條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投保單位, 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 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 一 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 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 鹽場 農場 牧場 林場 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 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 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 公司 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 私立學校 新聞事業 文化事業 公益事業 合作事業 農業 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 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 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 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12239

148 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 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 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 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二十八條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 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 一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 卡 ) 出勤工作紀錄 薪資表 薪資資料 二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 ( 卡 )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四十八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 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 ; 第五類 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 ( 卡 ), 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 一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 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 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 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 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二十九條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 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 一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 卡 ) 出勤工作紀錄 薪資表 薪資資料 二 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應備會員名冊 ( 卡 )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 ( 卡 ), 記載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 月 日 四 第五類 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 依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二類及第三類投保單位, 均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之保險費及應設專戶保管, 故其應備供訪查或查詢之資料, 應為一致,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予以合併, 並酌修文字 四 增列第四類投保單位應備資料 12240

149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 被保險人到職 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 月 日 三 被保險人工作類別 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 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 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 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 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第二十九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 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 一 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二 轉換投保單位 三 改變投保身分 第三十條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 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投保單位應於其年滿二十歲當月底, 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保 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員工或會員名冊 ( 卡 ), 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 一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 被保險人到職或入會之年 月 日 三 被保險人工作類別 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 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 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 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 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第三十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 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 一 合於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 二 轉換投保單位 三 改變投保身分 第三十一條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 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投保單位應於其年滿二十歲當月底, 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保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條次變更, 內容未修正 12241

150 第三十一條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 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 投保單位應填具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一份,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保險人申報 ; 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職者, 亦同 第三十二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 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 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 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第三十三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 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 ; 保險效力之終止, 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第三十四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 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轉換投保單位 二 改變投保身分 三 死亡 四 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第三十五條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 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 第三十一條之一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 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 投保單位應填具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一份,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保險人申報 ; 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職者, 亦同 第三十五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 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 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 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第三十八條之一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 指自合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 ; 保險效力之終止, 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前項規定於保險對象復保 停保時, 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退保原因, 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轉換投保單位 二 改變投保身分 三 死亡 四 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第三十四條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一份, 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 條次變更, 內容未修正 一 依本法條次調整移列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一 依本法條次調整移列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 配合取消停保制度, 刪除第二項規定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量收容人納保後,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恐暴露其個人隱私, 且實務 12242

151 續, 並同時提供保險對象 第三十六條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 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 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 手續 保險對象因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辦理退保手續時, 原投保單位應複印退保申報表一份交保險對象持往新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 新投保單位應注意銜接投保 第三十四條之一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 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 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 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 : 一 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 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 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 第三十七條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 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款情形停保時, 其眷屬應改按 上尚非絕對必要, 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一 本條刪除 二 歷來社會各界屢屢反映本保險應更趨公平, 故本法已從嚴限縮投保資格之相關規定後, 停保制度應配合檢討 雖外界仍有維持停保制度之建議, 但鑑於由各界代表所組成之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基於本法未授權訂定停保相關規定, 及齊一民眾權利義務等考量, 已建議廢除停保制度, 爰本條先予刪除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刪除, 本條亦無保留必要 12243

152 第三十七條保險對象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 第六類被保險人申報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變更時, 投保單位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 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三十八條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 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其他身分投保 二 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二款情形停保時, 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者, 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三十八條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失蹤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 應註銷停保, 並補繳保險費 逾六個月未尋獲者, 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 辦理退保手續 二 出國六個月以上者, 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 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 應註銷停保, 並補繳保險費 前項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 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 第三十八條之二保險對象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時, 投保單位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 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三十八條之三保險對象有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或前條所定情形, 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刪除, 本條亦無保留必要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維護第六類被保險人地址正確性, 增列相關規範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 修正所引條次 12244

153 第三十九條投保單位之名稱 負責人 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 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 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四十條投保單位有停業 歇業 解散或裁撤情事時, 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並檢附相關證件, 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 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並檢附相關證件, 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第四十一條投保單位有歇業 解散 破產宣告 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 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 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 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 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 以事實發生日為準 ; 事實發生日不明者, 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 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第三章保險財務與保險費之計繳第四十二條本法第三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 指政府為投保單位時,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及政府依本 第三十九條投保單位之名稱 負責人 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 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 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四十條投保單位有停業 歇業 解散或裁撤情事時, 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並檢附相關證件, 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 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並檢附相關證件, 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第五十六條投保單位有歇業 解散 破產宣告 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 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 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 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 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 以事實發生日為準 ; 事實發生日不明者, 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 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第三章保險財務 本條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一 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 現行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係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 爰配合刪除第一項中 強制 之文字 章次未修正, 配合本法調整章名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內涵 12245

154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第四十三條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 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 一 無給職公職人員 : ( 一 ) 直轄市議會議員 縣 ( 市 ) 議會議員及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代表,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 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 二 ) 村 ( 里 ) 長及鄰長,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 受僱者 : ( 一 ) 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應以其俸 ( 薪 ) 給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 ( 二 ) 前目以外之受僱者, 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 三 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 律師 建築師 醫師 牙醫師 中醫師自行執業者, 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 第四十一條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 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 一 無給職公職人員 : ( 一 ) 直轄市議會議員 縣 ( 市 ) 議會議員及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代表,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 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 二 ) 村 ( 里 ) 長及鄰長,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 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 律師 建築師 醫師 牙醫師 中醫師自行執業者, 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 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三 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 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 除自行 一 條次變更, 並配合本法及相關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修正所引條次 二 配合本法刪除原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軍公教人員投保金額計算之規定, 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並併同明定民間受僱者投保金額計算方式, 以茲明確 三 考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類別日益擴增, 所得差異性大, 且衡酌有否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所得情形或有不同, 爰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 調降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舉證調降之投保金額下限, 俾以落實量能負擔原則 四 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款次遞移 12246

155 額, 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 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 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 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 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但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 最低得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五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 六 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 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 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 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 五 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 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 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 指第四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 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12247

156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 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 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第四十四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 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 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徵收之利息, 依欠費期間每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計算 第四十二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 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 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 第四十三條 ( 刪除 ) 第四十四條 ( 刪除 ) 第四十四條之一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 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當月底前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 保險人應按年結算, 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 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送請各級政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 第五十三條之一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稱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指依欠費期間每年一月一日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計算利息 條次變更, 內容未修正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已將原由各級政府負擔之健保費改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 撥付及結算等相關規定併同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規範 一 依本法條次調整移列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欠費, 應依修 12248

157 第四十六條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 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 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 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 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 限期繳納 ; 其怠為通知者, 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 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 第二類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 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 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 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 一併結算 第四十七條各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 由保險人核計, 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 送請各機關於當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四十五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 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 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 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 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 限期繳納 ; 其怠為通知者, 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 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 第二類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 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 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 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 一併結算 第四十六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 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 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 保險人應按年結算, 預撥 正前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之規定課徵利息, 明定利息計算方式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一 條次變更 二 增訂第一項, 明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各機關應負擔或補助保險費之撥款程序 三 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 並配合第五類 12249

158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 由保險人核計, 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該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 各機關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 保險人應按年結算, 有撥付不足者, 保險人應於十二月底前, 送請各機關於次年一月底前撥付 第四十八條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 全民健康保險 專戶, 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 ( 代表 ) 大會同意後, 數有撥付不足者, 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送請各級政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 第四十七條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每半年一次預撥應補助之保險費, 其預撥數由保險人核計, 並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通知 前項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 保險人應按年結算, 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 保險人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送請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撥付 第四十八條 ( 刪除 ) 第四十九條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 全民健康保險 專戶, 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 ( 代表 ) 大會同意後,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已改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 酌作文字修正 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並為整併政府各機關應負擔或補助保險費之結算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五 未來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時程, 社政業務劃歸衛福部管轄後, 再行修正相關文字 本條刪除, 相關規範併同於前條規範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條次變更, 內容未修正 12250

159 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 並應掣發收據, 按月彙繳保險人 ; 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 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 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 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四十九條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 以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 以政府補助金額進位 第五十條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 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 ( 袋 ) 註明或掣發收據 第五十一條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扣 收繳保險費時, 應先行墊繳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未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 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 並於彙繳保險費時, 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前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理由 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 並應掣發收據, 按月彙繳保險人 ; 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 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 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 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五十條保險費之繳納, 以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 以政府補助金額進位 第五十一條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 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 ( 袋 ) 註明或掣發收據 第五十二條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扣 收繳保險費時, 應先行墊繳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繳納者, 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 並於彙繳保險費時, 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前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理由 一 條次變更 二 基於實務作業上滯納金亦有計算至角以下之情形,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俾符實務需求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12251

160 者, 應於寬限期滿後十五日內, 提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 第五十二條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 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第五十三條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 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 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 如有溢 短繳時, 保險人得自依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 第五十四條投保單位 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 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 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者, 應於寬限期滿後十五日內, 提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 第五十三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 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 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第五十四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 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 暫 一 本條新增 二 界定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範圍, 凡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為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 所得格式代號為 50), 均應列入計算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計繳方式, 因與一般保險費計收費用方式不同, 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明定補充保險費繳納方式 三 為簡化作業, 明定投保單位如有溢 短繳保險費之情形, 保險人得逕自於一般保險費及補充保險費中互為抵扣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增列扣費義務人加徵滯納金規定及修正所引條次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已有相關規範 12252

161 第五十五條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 應依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保險費 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 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 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 一併結算 第四章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 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 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五十四條之一 ( 刪除 ) 第五十四條之二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 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保險費逾寬限期未繳清, 並經保險人移送強制執行 二 累計三個月以上之保險費逾寬限期仍未繳清 第五類被保險人於補助資格取得前未繳納之保險費, 不適用前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 應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繳保險費 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 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 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 一併結算 第四章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第五十七條 ( 刪除 )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三十七條已明定得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之情形, 本條已無規範必要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及相關修正條文, 修正所引條次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12253

162 第五十六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 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 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 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以前申請參加醫院評鑑, 經主管機關評定為第一類及第二類合格以上之醫院, 分別視同本法所稱之地區醫院及區域醫院 第五十七條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受門診 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 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得予減免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八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轉診, 指經醫院或診所轉診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 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 分別指下列醫院 : 一 地區醫院 : 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一類或地區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二 區域醫院 : 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二類或區域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三 醫學中心 : 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醫學中心之醫院 第五十九條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就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比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 : 一 經醫院或診所轉診 二 領有繼續治療單 三 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已針對同條第一項 ( 即原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授權訂定轉診實施辦法,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有關轉診相關規定, 改於該辦法中訂定 三 由於目前主管機關辦理之醫院評鑑評定僅有地區醫院 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分類, 為符實際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項, 並移列為第一項 ; 惟九十九年度以前申請參加第一類及第二類評鑑者之評鑑結果仍在效期內, 爰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保險對象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受門診 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 得予減免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比率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轉診實施辦法, 有關本條原規範各種與轉診相關之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收取情形, 予以刪除, 改於辦 12254

163 第五十八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 得依各級醫療院 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 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分別訂定 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第六十條保險對象接受本保險之居家照護者, 其應自行負擔費用比率按百分之十計算 第六十一條保險對象未於轉診單有效期間內轉診就醫者, 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比率,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未經轉診規定辦理 醫院 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 無法確定保險對象之病因或未能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其轉診, 或保險對象得要求轉診 前項轉診, 醫院 診所應填具病歷摘要, 交予保險對象, 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六十二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未辦理牙醫 中醫評鑑前, 保險對象未經轉診逕至醫院之牙醫 中醫部門或中醫醫院就醫者, 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比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 但保險對象至未辦理住院診療之特約中醫醫院門診者, 其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之比率, 比照特約診所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 得依各級醫療院 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 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分別訂定 法中訂定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四十三條已將居家照護應自行負擔費用納入規範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轉診實施辦法, 有關本條第一項原規範與轉診相關之應自行負擔費用收取情形, 予以刪除, 改於辦法中訂定 三 對於醫院 診所辦理轉診之規範, 屬於醫療作業事項, 應回歸由醫療法規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轉診實施辦法, 有關本條原規範與轉診相關之應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收取情形, 予以刪除, 改於辦法中訂定 一 依本法條次調整移列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12255

164 第五十九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 指當次住院日數 ; 當次住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 應分別計算 ; 以相同疾病於同一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 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 每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 ; 無論是否同一疾病, 每年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 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第六十條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第六十三條 ( 刪除 ) 第六十四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 指當次住院日數 ; 當次住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 應分別計算 ; 以相同疾病於同一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 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 每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 ; 無論是否同一疾病, 每年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 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第六十五條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 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第六十六條 ( 刪除 )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修正行政院主計處之名稱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 未來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時程, 再行修正機關名稱及相關文字 配合全案修正重行排序, 現行條文條次已遞移調整 12256

165 第六十七條之一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稱藥品及計價藥材之成本, 係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取得同類藥品及計價藥材之市場平均價格 ; 其核算,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有關藥價基準及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所引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末段藥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相關文字業已刪除, 爰配合刪除本條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罰則 第五章罰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一條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 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被保險人仍拒不辦理, 並通知保險人 第六十八條本法第六十九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 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被保險人仍拒不辦理, 並通知保險人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 考量各類別間衡平性, 修正第三款文字, 並按法制作業體例, 刪除各款 者 字 二 應投保之眷屬, 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三 第二類 第三類或第六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者 二 應投保之眷屬, 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者 三 第三類或第六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者 第六十九條保險對象所受罰鍰處分, 由保險人通知保險對象或通知其投保單位轉知保險對象繳納 一 本條刪除 二 行政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 應作成裁處書, 並為送達 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對於送達亦有規定, 本條應無另為規定必要 第六章附則 第六章附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 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 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 將有部分民眾發生已設籍或持有居留證件在臺 12257

166 滿四個月時起, 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第六十三條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得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 一 其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項目, 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始列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規者 二 取得前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 均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類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 三 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居留但仍未滿四個月, 致未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考量, 爰新增本條, 明定渠等繼續適用修法前合格期四個月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本法實施前,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尚屬有限, 故本保險開辦初期, 是類人員多於所屬之縣 ( 市 ) 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 並以第二類保險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 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多次增修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圍日益擴大, 類型亦漸複雜, 導致保險人查核輔導渠等以第一類專技身分投保之執行作業甚有困難 三 考量現況實務上尚難於短期內全面清查, 將未僱用員工之專技人員且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者, 立即全數改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為避免因執行時程不一造成權益影響差異, 有所不公, 爰依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之相關規範, 增訂本條予以適度保障, 並齊一 12258

167 第六十四條本細則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 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 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者, 得繼續依該規定投保 但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後, 不適用之 第六十五條本細則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 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停保, 且未尋獲或返國者, 於該次失蹤或出國期間, 得繼續暫停繳納保險費 前項保險對象經尋獲或返國時, 應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規定, 辦理註銷停保或復保 第七十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 派員調查有關本保險事項時, 應出示服務機關之公文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自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依法轉換投保身分並負擔相應保險費 四 為免本項修正於施行前為不當利用, 爰將取得專技資格及參加職業工會之時點列為資格條件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刪除後, 考量過去已依該規定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者, 多為年長民眾, 為避免對其生活造成衝擊與不便, 爰增訂本條予以保障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現行停保相關規定之刪除, 對於過去已辦理停保且尚未尋獲或返國之民眾, 若要求渠等立即復保, 恐對其權益造成影響, 爰增訂本條予以保障 一 本條刪除 二 有關派員調查相關規定, 將另於本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調閱資料範圍 調閱程序與訪查 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中規範 12259

168 第六十六條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 一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二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三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四 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第七十條之一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 一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比率或金額 二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保險對象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 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 一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比率 二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三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四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五 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第七十條之二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所為之訪查 查詢 審查, 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辦理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及相關修正條文, 修正所引條次 三 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事項, 因於本法中均已明定, 無庸重複規範, 爰予刪除 四 配合本法刪除軍公教投保金額計算比率之規定,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其餘款次遞移 一 本條刪除 二 有關訪查 查詢相關規定, 將另於本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調閱資料範圍 調閱程序與訪查 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中規範 ; 另有關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部分, 已於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明 12260

169 第六十七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 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 第六十八條保險對象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 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 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前項金額, 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 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 第六十九條保險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向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之範圍 方式及程序等事項, 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之規定 第七十條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 一 保險人 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 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 第七十條之三保險人得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 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項 前項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費用償付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之四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 係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 第七十條之五保險對象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 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 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前項金額, 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 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 第七十條之六保險人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向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之範圍 方式及程序等事項, 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 一 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 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自 定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九十四條已有相關規範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條次變更, 內容未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 配合本法新增扣費義務人辦理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規定, 爰將其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 契據 12261

170 付範圍而應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 免徵印花稅 二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 保險費滯納金 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 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 其他收入, 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七十一條本細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 免徵印花稅 二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 保險費滯納金 利息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 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 其他收入, 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七十二條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納入免徵印花稅範圍 四 現行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係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 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次細則屬全案修正, 按法制作業規定以新訂定法規方式辦理, 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 署授食字第 號 主旨 : 預告廢止 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 - 肉毒桿菌及其毒素之檢驗 及 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 - 腸炎弧菌之檢驗 等二篇檢驗方法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 一 廢止機關 : 行政院衛生署 二 廢止依據 :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 三 因既有之公告方法不符現況, 故擬廢止 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 - 肉毒桿菌及其毒素之檢驗 及 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 - 腸炎弧菌之檢驗 等二篇檢驗方法, 並正辦理公告替代之檢驗方法 四 原檢驗方法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 ( 網址 : 之網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 ( 網址 : 之 本局公告 網頁 12262

171 五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 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 20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 一 ) 承辦單位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 二 ) 地址 : 台北市南港區昆陽街 號 ( 三 ) 電話 :(02) ( 四 ) 傳真 :(02) ( 五 ) 電子郵件 :[email protected] 署 長邱文達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局長決行 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 - 肉毒桿菌及其毒素之檢驗 87 年 12 月 31 日衛署食字第 號公告代碼 :NLFDUBCLB80 鍵語 : 肉毒桿菌,Clostridium botulinum 肉毒桿菌毒素,Botulinum toxins 1. 適用範圍 : 本檢驗方法適用於罐頭食品 瓶裝食品 真空包裝食品 真空調理食品 洋香腸 洋火腿 蜂蜜 嬰兒奶粉 麥粉 米粉 果汁 混合穀類食品 醃製食品, 煙燻魚製品中肉毒桿菌及其毒素之檢驗 2. 實驗室的預防措施 2.1. 在大門上懸掛生物危害標誌, 管制人員進入, 以及將實驗室內的人數維持至最低需求量 2.2. 所有工作人員, 均應穿著實驗衣並戴安全眼鏡 2.3. 配製胰蛋白酵素溶液時, 應於生物危害抽氣櫃中稱重並戴口罩 2.4. 工作前 後應以 1% 次氯酸溶液擦拭工作檯 2.5. 絕不可以用口吸取任何檢體, 應該以機械式吸管輔助器操作 2.6. 實驗操作儘可能於生物危害抽氣櫃進行操作 2.7. 檢體應置於密封且具有安全杯之離心機內離心 2.8. 檢驗後工作人員應親自將所使用過之器材及廢棄物, 立即送進滅菌釜滅菌 2.9. 下班後或週末假日, 不要單獨一個人在實驗室或動物室中工作 應有洗眼用噴水器, 及腳踏或自動式洗手設備 嚴禁在實驗室內飲食 應在明顯處張貼可獲得治療用肉毒桿菌抗毒素的緊急連絡電話號碼 實驗室應保持整潔, 設備及材料使用完後放置回適當之位置 3. 器具及材料 3.1. 冰箱 3.2. 清潔乾燥紙巾 12263

172 3.3. 本生燈或酒精燈 3.4. 已滅茵的開罐器 3.5. 已滅茵的研缽及杵臼 3.6. 已滅茵的鑷子 3.7. 已滅茵的有棉花栓子的吸管 3.8. 吸管輔助器 3.9. 已滅茵附螺旋蓋的培養試管及玻璃瓶 厭氧箱 厭氧包 接種用白金耳 恆溫培養箱,35 和 已滅菌之檢體保存箱 菌株培養試管放置用試管架 光學顯微鏡用載玻片, 蓋玻片 相位差或亮視野 (bright field) 顯微鏡 滅菌培養皿 附密封蓋離心管 高速 低溫離心機, 可達 7,500 g 以上 注射筒 :1 ml 及 3 ml, 附 25 號,5/8 吋的注射針 小鼠 : 雄性, 體重 16~24 g 小鼠用籠子 飼料 飲水瓶等 恆溫水浴, 可達 強韌防水無菌塑膠袋 透析膜 :36/32, 於 121 滅菌 15 分鐘 已滅菌的濾膜,0.2 μm 孔徑, 親水性醋酸纖維膜 培養基 肉質培養基 (Cooked Meat Medium, CMM) 牛心 (Beef heart) 454 g 蛋白腖 (Proteose peptone) 20 g 葡萄糖 (Dextrose) 2 g 氯化鈉 (NaCl) 5 g 蒸餾水 (Distilled water) 1 L 稱取脫水肉質培養基 1.25 g 置入 mm 的試管中, 加入冷卻的蒸餾水 10 ml ( 或是稱取 12.5 g 加入冷卻的蒸餾水 100 ml); 充分混合並使之完全溼潤後 ( 約需 15 分鐘 ), 於 121 殺菌 20 分鐘, 最後 ph 值為 7.2 ±

173 胰化酪蛋白 蛋白腖 葡萄糖 酵母抽取物培養液 (Trypticase Peptone Glucose Yeast Extract Broth, TPGY) 胰化酪蛋白 (Trypticase) 50g 蛋白腖 (Peptone) 5g 酵母抽取物 (Yeast extract) 20g 葡萄糖 (Glucose) 4g 硫甘醇鈉 (Sodium thioglycollate) 1g 蒸餾水 1L 使完全溶解後, 分裝 15 ml 至 mm 試管中, 於 121 殺菌 10 分鐘 最後 ph 值為 7.0 ± 0.2 於 5 冷藏 厭氧蛋黃培養基 (Anaerobic Egg Yolk Agar, AEYA) 酵母抽取物 (Yeast extract) 5g 胰化蛋白 (Tryptone) 5g 蛋白腖 (Proteose peptone) 20g 氯化鈉 (NaCl) 5g 洋菜 (Agar) 20g 蒸餾水 1L 使完全溶解後,121 殺菌 15 分鐘, 最後 ph 值為 7.0 ± 0.2 待冷卻至 48~ 50, 添加市售蛋黃液 80 ml 並充分混合避免產生氣泡 隨即傾倒 15~20mL 的培養基至每一培養皿 待凝固後, 在室溫乾燥 2~3 天, 或在 35 下乾燥 24 小時 使用前確認培養基未受污染, 乾燥後之培養基可冷藏貯存一短暫時間 胰化酪蛋白 蛋白腖 葡萄糖 酵母抽取物 胰蛋白酵素培養液 (Trypticase Peptone Glucose Yease Extract Broth with Trypsin, TPGYT) 胰蛋白酵素溶液 (Trypsin solution) 之配製 : 胰蛋白酵素 (1:250) 1.5g 蒸餾水 100mL 將胰蛋白酵素加入蒸餾水中使完全懸著, 靜置並使顆粒穩定, 以 0.45 μm 的濾膜過濾上清液 使用前以蒸氣或沸水加熱 10 分鐘去除液體中之溶氧 加入 1 ml 胰蛋白酵素溶液於 15 ml 的 TPGY, 加入 6.7 ml 胰蛋白酵素溶液於 100 ml 的 TPGY 試劑 碘酒 (Alcoholic solution of iodine) 碘 10g 碘化鉀 10g 70% 酒精 500mL 12265

174 明膠 - 磷酸緩衝液 (Gel-phosphate buffer),ph 6.2 明膠 (Gelatin) 2g 磷酸氫二鈉 (Na 2 HPO 3 ) 4g 蒸餾水 1L 微加熱至溶解, 以 121 滅菌 20 分鐘, 最終 ph 值為 無水酒精 (Absolute alcohol) 格蘭氏染色液 (Gram stain solution): 格蘭氏染色液組包括哈克氏結晶紫液 (Hucker s crystal violet) 格蘭氏碘液 格蘭氏脫色劑, 及格蘭氏複染液 (Safranin) % 滅菌生理食鹽水 N 氫氧化鈉溶液 N 鹽酸溶液 % 滅菌甘油水 : 取甘油 50 g 加蒸餾水至 100 ml, 於 121 滅菌 15 分鐘 A-F 型單價肉毒桿菌抗毒素與 A-F 型多價肉毒桿菌抗毒素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Atlanta, U.S.A.): 冷凍乾燥的抗毒素以滅菌 50% 甘油水依標示復水, 供作抗毒素原液備用 以生理食鹽水對抗毒素原液行 5 倍稀釋, 供注射小鼠用 % 胰蛋白酵素溶液 : 取胰蛋白酵素 (1:250)1.0 g 至乾淨培養試管中, 加蒸餾水 10 ml 振搖, 微熱至溶解 % 次氯酸鈉 (sodium hypochlorite) 溶液 % 蛋黃液 4. 檢體之處理 : 將檢體冷藏於冰箱中, 直至檢驗時方取出 除非有快速膨罐及爆裂之慮, 未開封的罐頭食品不需存放于冰箱中 試驗前, 記錄產品名稱, 製造廠商名稱或是家庭製作, 檢品來源, 容器型式及大小, 標示, 製造批次, 批號或產品代碼, 以及容器外觀等資料 清洗容器之外觀, 並標示實驗室代碼 4.1. 固體及液體食品在無菌環境中將固體食品或僅含少量液體的食品, 置入滅菌的研缽中, 加入等量的滅菌明膠 - 磷酸緩衝溶液, 並用已滅菌的研杵研磨後 ( 或用已滅菌的鑷子夾取小塊檢體 ), 直接接種於增菌 CMM 中 ; 液體食品則用已滅菌的吸管, 直接接種於增菌 CMM 中 接種完後, 將剩餘檢體以無菌方式操作保存在已滅菌的檢體保存罐中, 並冷藏保存檢體, 以備爾後需用 4.2. 罐頭食品檢查檢體之外觀及氣味, 記錄任何產品分解之事證, 及所見之狀況 在任何情況下, 均不可以口嚐試檢體 12266

175 5. 肉毒桿菌檢測 5.1. 增菌 一般食品接種前將增菌用培養基以蒸氣或沸水加熱 10~15 分鐘以去除溶氧, 快速冷卻並避免振盪 取二支裝有 CMM 的試管, 分別接種入 l~2 g 或 l~2 ml 的檢體, 置於 35 培養 依前述方法同時接種二支 TPGY 的試管, 置於 26 培養 當懷疑檢體中有非蛋白水解性 B 型 E 型或 F 型產毒肉毒桿菌時, 接種檢體至 TPGYT 中增菌 緩緩的將檢體沿管壁接種至試管底部, 接種後七日, 檢查增菌培養基 檢查項目應包括 : 混濁度 氣體產生及粒狀培養基的消化情形, 並注意氣味 培養 7 日後, 若沒有明顯的細菌增長現象, 則再繼續培養 10 日 煙燻魚製品將 1 尾或數尾 ( 視檢體體積大小而定 ) 真空包裝或是散裝的煙燻魚製品, 置入強韌且防水的無菌塑膠袋中 添加已滅菌冷卻的 TPGY 至淹蓋過檢體, 擠壓塑膠袋以去除多餘的空氣, 以膠袋密封容器或其他類似器具封閉塑膠袋 於 26~28 下培養 7 日, 培養期間注意因產生氣體所引起的塑膠袋膨脹及破裂 蜂蜜將檢體置於 45 水浴中一小時後, 反覆上下倒置約 50 次, 取 25 g 檢體置於已滅菌的三角瓶中, 加入 20 ml 無菌水, 使蜂蜜溶解後, 倒入已滅菌之透析膜 (44 mm 45 cm, 事先將一端以線封綁,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 以無菌水洗滌三角瓶瓶底之殘餘蜂蜜, 倒入透析膜中, 以線將另一端開口綁緊後置於蒸餾水中並將透析膜淹蓋,4 下透析 24 小時, 分別在第 小時換水, 透析後之體積約 140 ml 剪開透析膜時, 先以 1% 次氯酸鈉溶液擦拭透析膜前端 倒入已預先放入 5 g CMM( 加少量的水濕潤,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 具瓶蓋之 300mL 玻璃瓶中 ; 以無菌水加至 150 ml 之刻度, 透析膜以 60 ml 雙倍濃度之 TPGY 洗滌後倒入瓶內, 重覆二次, 最後以 TPGY 將瓶內體積加至 300 ml, 再將此瓶於 80 的水浴中加熱 25 分鐘後, 置於 35 無氧環境, 培養 7 天 緩緩的將檢體沿管壁接種至試管底部, 接種後七日, 檢查增菌培養基之混濁度, 氣體產生, 及粒狀培養基的消化情形, 並注意氣味 培養 7 日後, 若沒有明顯的細菌增長現象, 則再繼續培養 10 日 5.2. 分離菌株 : 前處理添加與培養液等量經過濾滅菌的無水酒精, 至盛有 1 或 2 ml 5.1. 已接種增菌培養液之已滅菌附螺旋蓋的試管中 充分混合, 在室溫下培養 1 小時 若欲直接自檢體中分離肉毒桿菌, 則取 1 或 2 ml 保留之檢體, 加入等量經過濾滅菌的無水酒精於附螺旋蓋的試管中, 充分混合, 在室溫下放置 1 小時 或以 80 加熱 10~15 分鐘 1 或 ( 註 2 ml 已接種增菌培養液或是檢體, 以破壞營養細胞 1) 12267

176 註 1: 絕對不可以加熱方式處理非蛋白水解型肉毒桿菌 劃線培養 ( 註 2) 以接種環取 1 或 2 環經酒精或加熱處理的增菌培養液, 劃線接種於 AEYA 上 必要時, 適當稀釋此培養液以便獲得良好分離的單一菌落 在厭氧環境,35 下培養 ( 註 3) 48 小時 註 2: 使用表面乾燥之 AEYA 註 3: 採用厭氧缸或是厭氧性氣體產生系統, 以維持一厭氧環境, 然而也可使用其它相似的系統以維持厭氧環境 5.3. 典型菌落的選取 : 肉毒桿菌之典型菌落形態凸起或扁平 平滑或粗糙菌落, 亦有菌落呈現擴散而周緣輪廓不規則狀 在 AEYA 上, 以斜角度檢視培養基時, 菌落常呈現真珠光澤 這一真珠光澤區域常常跨越過菌落週緣之不規則狀輪廓, 而呈現向外擴散之趨勢 除了真珠光澤區域外,C 型 D 型 及 E 型肉毒桿菌之菌落, 其外常圍繞著一約 2~4 mm 寬的黃 ( 註色沈澱環 A 型及 B 型肉毒桿菌, 通常菌落周圍的沈澱環較小 4) 註 4: 為數甚多的梭狀桿菌屬細菌 (Clostridium spp.) 之菌落形態與肉毒桿菌相似, 但不會產生肉毒桿菌毒素, 故在選取肉毒桿菌菌落時, 須靠經驗來克服 用已滅菌的接種環, 選取 10 個各別生長良好的典型菌落接種至已滅菌的 CMM, 於 35 厭氧培養七日 接種 E 型肉毒桿菌至已滅菌的 TPGY, 於 26 厭氧培養七日 七日後檢測毒素產生與否, 其步驟依下節肉毒桿菌毒素之檢測 將產生毒素的培養液, 以二重複再次劃線於 AEYA 其中一個培養基置於厭氧下 35 ( 註培養, 另一個置於耗氧下 35 培養 典型的肉毒桿菌菌落, 僅生長在厭氧環境下 5) 將分離純化的肉毒桿菌, 以芽胞狀態與保存珠一起貯存於冰箱中, 或是凍結乾燥保存 註 5: 肉毒桿菌在混合菌叢中相對的分離比例甚低, 可經由系列性連續的額外增菌培養步驟, 以提高菌落之分離率 6. 毒素的檢測與型別鑑定 : 6.1. 檢體的處理 將檢體分為三部份, 一部份用於檢測肉毒桿菌的活菌, 一部份用於毒性試驗, 其餘部份則保存於冰箱中 液體食品 取前述 5.1. TPGY 增菌培養液 20 ml, 以 7,500 g 低溫離心 20 分鐘, 測定培養液之 ph 值, 若是超過 ph 6.5, 則以 1 N 鹽酸溶液調整至 ph 6.0~6.2 冷藏保存隔夜 固體食品 取經預冷 (prechilled) 處理的研缽及研杵, 加入固體檢體及等量的 ph 6.2 滅菌明膠 - 磷酸緩衝液, 當檢體浸軟後研磨, 於低溫離心檢體, 使用上清液進行毒性試驗 12268

177 可疑容器檢體 取已滅菌明膠 - 磷酸緩衝溶液數毫升, 清洗盛裝檢體之容器 ; 儘可能減少明膠 - 磷酸緩衝溶液的用量, 防止毒素被稀釋至檢測極限之下的情形 6.2. 毒性確認 : 胰蛋白酵素處理 : 為易於檢測非蛋白水解性毒素, 可取一部份檢液 液體食品 或 TPGY 培養液, ( 註 6) 在檢測毒素前先以胰蛋白酵素處理 將檢體離心後, 以 1 N 的氫氧化鈉溶液或 1 N 的鹽酸溶液, 調整離心檢體上清液的 ph 值至 6.2, 作為檢液 取 1.8 ml 的各檢液分別注入試管中, 添加 0.2 ml 的胰蛋白酵素溶液, 在 35~37 放置 1 小時, 時時搖動之, 以供檢測檢體之毒性 註 6: TPGYT 培養液中含有胰蛋白酵素, 不必再以胰蛋白酵素處理, 若再經胰蛋白酵素處理可能使存於其中的任何完全活化毒素被分解迨盡 毒性試驗 : 以明膠磷酸緩衝液將檢液稀釋成 5,10, 及 100 倍的稀釋檢液 所有檢液包括原液 及各稀釋檢液, 對小鼠腹腔注射 0.5 ml, 均行二重複試驗 取 1.5 ml 未經胰蛋白酵素處理組檢液, 於 100 加熱 10 分鐘 ; 待冷卻後, 每一檢液取 0.5 ml 對小鼠腹腔 ( 註注射, 行二重複試驗 7) 48 小時內定時觀察試驗小鼠有無肉毒桿菌毒素中毒症狀及死亡, 並做作成記錄 典型的肉毒桿菌毒素中毒症狀, 在投予檢液 24 小時內, 引起小 ( 註鼠皮毛豎立 繼至呼吸困難 四肢軟弱, 終至呼吸麻痺, 呼吸衰竭死亡 8) 經過 48 小時觀察, 若所有的小鼠均死亡, 僅有接受熱處理組檢液的小鼠存活, 則須使用更高倍數的稀釋檢液, 重複此一毒性試驗 此毒性試驗中必須要有殺死小鼠的稀釋倍數及不會殺死小鼠的稀釋倍數, 以建立一試驗終點或是最小致死量, 憑以預估毒素含量 能殺死所有接種小鼠的最高稀釋倍數謂之最小致死量, 從這些數據, 可以計算出每 ml 檢液中含肉毒桿菌毒素的最小致死量數值 註 7: 熱會破壞肉毒桿菌毒素, 因此檢液經 100 加熱 10 分鐘後, 應不會引發小鼠死亡 註 8: 沒有肉毒桿菌毒素中毒症狀的小鼠死亡, 表示檢液中不含有肉毒桿菌毒素, 小鼠之死亡可能肇因於其它化學物質或外力 (trauma) 毒素型別鑑定 : 將 A B E 及 F 型抗毒素原液, 以滅菌生理食鹽水稀釋至每毫升含有 2 個國際單 ( 註 9) 位 使用最高稀釋倍數所獲得的最小致死量( 包括未處理組及胰蛋白酵素處理組 ) 的檢液, 進行毒性檢液之製備, 其中至少需包括最小致死量的 10,100 及 1,000 ( 註 10) 等稀釋倍數, 未處理的毒性檢液, 依照 的方法進行製備 腹腔注射 0.5 ml 的各型單價肉毒桿菌抗毒素 ( 每毫升含有 2 個國際單位 ), 經 30 分鐘至 1 小時後, 再腹腔注射 0.5 ml 的檢液, 每一稀釋檢液均行二重複試驗 每一稀釋之毒性檢品, 亦注射至二隻未經任何抗毒素保護的小鼠, 以作為對照組 使用 12269

178 A B E 及 F 四型單價抗毒素, 每一抗毒素計使用 6 隻小鼠, 四種抗毒素, 共 24 隻小鼠, 外加三種稀釋對照組檢液, 共 6 隻小鼠, 合計使用 30 隻小鼠 觀察小鼠 48 小時, 並記錄肉毒桿菌毒素中毒症狀及死亡 若試驗結果顯示毒素未被中和, 則使用單價抗毒素測定 C 型及 D 型毒素, 與多價抗毒素重新測定 A 型至 F 型毒素 註 9: 絕不可以使用甘油水溶液稀釋抗毒素原液 註 10: 經胰蛋白酵素處理的檢液其致死性最高, 由於胰蛋白酵素的持續作用, 會破壞肉毒桿菌毒素, 因此在毒素型別鑑定時, 檢液必須採用胰蛋白酵素新鮮處理者 7. 肉毒桿菌毒素分析須知 : 7.1. 試驗初起 24 小時, 是小鼠的症狀和死亡的關鍵時刻,98~99% 的試驗動物於 24 小時內死亡 典型的肉毒桿菌中毒症狀和死亡, 可能發生在投予含肉毒桿菌毒素之檢液後 4 到 6 小時內 7.2. 若死亡發生在 24 小時之後, 除非有非常明確的典型肉毒桿菌中毒症狀, 否則僅屬疑似個案 7.3. 若注射 1:2 或是 1:5 倍之稀釋檢液的小鼠死亡, 但不見任何注射更高稀釋倍數檢液的小鼠死亡, 則僅屬疑似個案, 小鼠死亡可能是由於不明原因所致 7.4. 可用不易脫落之染料塗佈在小鼠尾部, 以供識別投予不同稀釋倍數檢液之用 7.5. 注射肉毒桿菌毒素的小鼠, 在出現症狀之前可能變得較為過度活動 (hyperactive) 7.6. 注射檢液後立即供應小鼠食物及飲水並不會影響試驗之正確性 7.7. 復水後的抗毒素可冷藏維持 6 個月的效期, 冷凍保存則可維持更長的效期 7.8. TPGY 具有相當的穩定性, 可冷藏保存 2~3 週 7.9. 使用 CMM 培養基應旋緊試管蓋, 因為肉毒桿菌毒素可能吸著於培養基之肉粒上 胰蛋白酵素溶液無需濾過, 將 1 g 胰蛋白酵素溶解在 10 ml 蒸餾水中, 可冷藏存放 1 週 8. 試驗資料之解讀 : 8.1. 若消費者未能徹底加熱食品, 則存於食品中的肉毒桿菌毒素能夠引致肉毒桿菌毒素中毒 8.2. 食品中存有活的肉毒桿菌, 但是沒有檢測出毒素, 不能證明此一食品是引發肉毒桿菌中毒之原因食品 8.3. 食品中存有肉毒桿菌毒素, 係引起肉毒桿菌毒素中毒的必備要件 8.4. 肉毒桿菌不能在活體內增生及產生肉毒桿菌毒素, 但在嬰兒體內則可以 8.5. 在低酸性罐頭食品中存有肉毒桿菌毒素或菌體, 表示此罐頭滅菌不完全, 或是加工後經由孔隙污染 8.6. 由於肉毒桿菌生長過程中會產生氣體, 因此膨罐較平罐更容易有肉毒桿菌毒素的存在 8.7. 平罐而有肉毒桿菌毒素者, 表示罐頭密封不全 8.8. 由於蛋白分解性胞子具有較高的耐熱性, 因此常見於罐頭內的肉毒桿菌毒素是 A 型, 或蛋白水解性 B 型 8.9. 非蛋白分解性的 B E 及 F 型胞子, 一般耐熱性較低, 故經熱處理即無法存活 12270

179 8.10. 注射單價肉毒桿菌抗毒素之小鼠, 再注射檢液可免於中毒和死亡, 即可確認檢體中含有肉毒桿菌毒素, 及其毒素型別 小鼠若無法受到一種單價肉毒桿菌抗毒素的保護, 仍然有死亡發生時, 可能是由於檢體中的肉毒桿菌毒素含量太高, 或是檢體中可能存有一種以上的肉毒桿菌毒素, 亦有可能由其他不明原因所引起的 此時必須對含毒性之檢液進行高倍率稀釋, 且以多價肉毒桿菌抗毒素取代單價肉毒桿菌抗毒素 某些耐熱之毒性物質, 可能引起加熱組及未加熱組試驗小鼠死亡 這些耐熱之毒性物質, 可能遮掩肉毒桿菌毒素的毒性 參考文獻 : 1. 杜先覺, 鄭崇明, 賴幸宜, 陳陸宏.(1991) 併用半透膜透析, 肉羹增菌及實驗動物毒害法篩選市售蜂蜜與嬰兒食品中肉毒桿菌孢子, 中華微免雜誌 24: 陳陸宏, 鄭崇明, 張如媚, 杜先覺, 王繼忠.(1987) 蔭花生 肉毒桿菌中毒檢驗報告, 食品科學 14: AOAC International. (1995) Clostridium botulinum and its toxins in foods, pp46-48, In AOAC Official Methods of Analysis, AOAC International, Gaithersburg, MD, U.S.A. 4. Solomon H. M., Rhodehamel E. J., and Kautter D. A. (1995) Chapter 17. Clostridium botulinum, In FDA Bacteriological Analytical Manual (8 th Edition), pp , AOAC International, Gaithersburg, MD, U.S.A. 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法 - 腸炎弧菌之檢驗 90 年 1 月 11 日衛署食字第 號公告代碼 :NLFDUBVIP82 鍵語 : 食品 Foods 腸炎弧菌 Vibrio parahaemolyticus 1. 適用範圍 : 本方法適用於食品中腸炎弧菌之檢驗 2. 檢驗方法 2.1. 工作環境 : 工作平臺須寬敞 潔淨 光線良好 ( 操作平臺光度為 100 呎燭光 ), 室內通風良好, 儘可能沒有灰塵及流動空氣 微生物密度之要求為 : 每 15 分鐘落菌數不得超過 15 CFU/ 培養皿 2.2 器具及材料 乾熱滅菌器 高壓滅菌釜 冰箱 : 保持 5 ± 吸管 : 已滅菌,1 ml 吸管應有 0.01 ml 之刻度 ;5 及 10 ml 吸管應有 0.1 ml 刻度 培養皿 : 已滅菌, 內徑約 90 mm, 深度約 15 mm, 底皿之內外面應平坦, 無氣泡 刮痕或其他缺點 稀釋用容器 : 附蓋之 1000 ml 廣口瓶及 100 ml 稀釋瓶或無菌袋 12271

180 2.2.7 培養箱 : 能維持內部溫差在 ± 1.0 以內者 水浴 : 能維持水溫溫差在 ± 0.2 以內者 攪拌均質器 (Blender) 或鐵胃 (Stomacher): 能適用於無菌操作者 曲玻棒 離心機 : 轉速可達 4000 rpm 以上 離心管 : 已滅菌,5 ml 試管 : mm 及 mm 試管或其他合適者 低溫冷凍櫃 : 能保持 -70 ± 無菌冷凍試管 游標尺 (Vernier calipers) 顯微鏡 : 能放大至 1000 倍之一般光學顯微鏡 載玻片及蓋玻片 : 能於染色 鏡檢時, 載 ( 蓋 ) 菌用之載 ( 蓋 ) 玻片 接種針及接種環 ( 直徑約 3 mm): 鎳鉻合金, 鉑銥或鉻線, 或可拋棄式接種環 天平 : 靈敏度為 0.1 g 精密天平 : 靈敏度為 g 振盪器 藥勺 剪刀 小刀 鑷子 牙籤 : 可滅菌 ph 測定儀 燈箱 : 觀察血清試驗用 酒精燈 濾紙及褐色試藥瓶 蠟筆 : 塗寫 劃記載玻片時使用 研缽 杵 : 研磨試藥用 微量吸管 : 已滅菌, 可吸取體積量為 200 µl 以上者 無菌濾膜 : 已滅菌, 孔徑 0.2 μm 之親水性醋酸纖維膜 培養基 : 精胺酸葡萄糖斜面培養基 (Arginine glucose slant, AGS) 蛋白腖 (peptone) 5.0 g 酵母抽出物 (yeast extract) 3.0 g 胰化蛋白腖 (tryptone) 10.0 g 氯化鈉 (NaCl) 20.0 g 葡萄糖 (glucose) 1.0 g 精胺酸鹽酸鹽 (L arginine hydrochloride) 5.0g 檸檬酸鐵銨 (ferric ammonium citrate) 0.5g 硫代硫酸鈉 (sodium thiosulfate) 0.3 g 溴甲酚紫 (bromcresol purple) 0.02 g 12272

181 洋菜 (agar) 13.5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 分取適量注入試管中, 以 121 滅菌 10~12 分鐘, 最終 ph 值為 6.9 ± 硫代硫酸鹽 - 檸檬酸鹽 - 膽鹽 - 蔗糖培養基 (Thiosulfate citrate bile salts sucrose agar, TCBS) 酵母抽出物 (yeast extract) 5.0 g 蛋白腖 (peptone) 10.0 g 蔗糖 (sucrose) 20.0 g 硫代硫酸鈉 (Na 2 S 2 O 3 5H 2 O) 10.0 g 膽酸鈉 (sodium cholate) 3.0 g 檸檬酸鈉 (sodium citrate 2H 2 O) 10.0 g 牛膽汁 (oxgall) 5.0 g 氯化鈉 (NaCl) 10.0 g 檸檬酸鐵 (ferric citrate) 1.0 g 溴麝香草藍 (bromthymol blue) 0.04 g 麝香草藍 (thymol blue) 0.04 g 洋菜 (agar) 15.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 不可高壓滅菌, 冷卻至 50 時, 注入培養皿 三糖鐵培養基 (Triple sugar iron agar, TSI) 牛肉抽出物 (beef extract) 3.0 g 酵母抽出物 (yeast extract) 3.0 g 蛋白腖 (peptone) 15.0 g 蛋白腖 (proteose peptone) 5.0 g 氯化鈉 (NaCl) 20.0 或 30.0 g 乳糖 (lactose) 10.0 g 蔗糖 (sucrose) 10.0 g 葡萄糖 (glucose) 1.0 g 硫酸亞鐵 (FeSO 4 ) 0.2 g 硫代硫酸鈉 (Na 2 S 2 O 3 ) 0.3 g 酚紅 (phenol red) g 洋菜 (agar) 12.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後, 分取適量注入試管中至 1/3 滿,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最 終 ph 值為 7.4 ± 0.2, 滅菌後作成斜面培養基 12273

182 胰化酪蛋白大豆鹽類培養液 (Trypticase soy broth, TSB 2 或 3% NaCl) 植物蛋白腖 (phytone peptone) 3.0 g 胰化酪蛋白腖 (trypticase peptone) 17.0 g 磷酸氫二鉀 (K 2 HPO 4 ) 2.5 g 氯化鈉 (NaCl) 20.0 或 30.0 g 葡萄糖 (dextrose) 2.5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後, 分取適量注入試管或三角瓶中,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最 終 ph 值為 7.3 ± 胰化酪蛋白大豆鹽類培養基 (Trypticase soy agar, TSA 2 或 3% NaCl) 植物蛋白腖 (phytone peptone) 5.0 g 胰化酪蛋白腖 (trypticase peptone) 15.0 g 氯化鈉 (NaCl) 20.0 或 30.0 g 洋菜 (agar) 15.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後, 分取適量注入試管或三角瓶中,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最 終 ph 值為 7.3 ± 運動性試驗培養基 (Motility test medium, MTM) 牛肉抽出物 (beef extract) 3.0 g 蛋白腖 (peptone) 10.0 g 氯化鈉 (NaCl) 20.0 或 30.0 g 洋菜 (agar) 4.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後, 分取適量注入試管中,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最終 ph 值 為 7.4 ± Hugh-Leifson 葡萄糖培養液 (Hugh-Leifson glucose broth, HLGB) 蛋白腖 (peptone) 2.0 g 酵母抽出物 (yeast extract) 0.5 g 氯化鈉 (NaCl) 30.0g 葡萄糖 (glucose) 10.0 g 溴甲酚紫 (bromcresol purple) g 洋菜 (agar) 3.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後, 分裝試管中,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最終 ph 值為 7.4 ± 脫羧酶基礎培養液 (Decarboxylase basal medium) 蛋白腖 (peptone) 5.0 g 12274

183 酵母抽出物 (yeast extract) 3.0 g 氯化鈉 (NaCl) 20.0 或 30.0 g 葡萄糖 (glucose) 1.0 g 溴甲酚紫 (bromcresol purple) 0.02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後, 取 5 g L 精胺酸 (L arginine) 溶解於上述之培養液中, 分取適量注入試管內, 以 121 滅菌 10 分鐘, 最終 ph 值為 6.5 ± 0.2, 配製成脫羧酶培養液 含 L 離胺酸 (L lysine),l 鳥胺酸 (L ornithine) 之脫羧酶培養液配製方法亦同 對照組之配製, 除脫羧酶基礎培養液外, 不需添加任何物質 氯化鈉胰化酪蛋白培養液 (Salt trypticase broth, STB) 胰化酪蛋白或胰化蛋白腖 (trypticase or tryptone) 10.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氯化鈉於此培養基內, 配成 0% 6% 8% 及 10% 之不同濃度, 取適量注入試管內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最終 ph 值為 7.2 ± MR-VP 培養液 (MR-VP broth) 緩衝蛋白腖 (buffered peptone) 7.0 g 葡萄糖 (glucose) 5.0 g 磷酸氫二鉀 (K 2 HPO 4 ) 5.0 g 氯化鈉 (NaCl) 20.0 或 30.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後, 分取適量注入試管內,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最終 ph 值為 6.9 ± 溴甲酚紫培養液 (Bromcresol purple broth) 蛋白腖 (peptone) 10.0 g 牛肉抽出物 (beef extract) 3.0 g 氯化鈉 (NaCl) 20.0 或 30.0 g 溴甲酚紫 (bromcresol purple) 0.04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後, 分取 2.5 ml 上述之培養液注入含 6 50 mm 發酵管之試管內, 以 121 滅菌 10 分鐘, 加入經 0.2 µm 過濾除菌之 50%(w/v) 甘露糖原液 (mannose stock solution) ml, 使醣類之最終濃度為 5%(w/v), 最終 ph 值為 7.0 ± 0.2 含乳糖(lactose), 甘露糖醇 (mannitol), 蔗糖 (sucrose) 及阿拉伯糖 (arabinose) 之溴甲酚紫培養液配製方法亦同 Wagatsuma 培養基 (Wagatsuma agar) 酵母抽出物 (yeast extract) 3.0 g 蛋白腖 (peptone) 10.0 g 12275

184 氯化鈉 (NaCl) 70.0 g 磷酸氫二鉀 (K 2 HPO 4 ) 5.0 g 甘露糖醇 (mannitol) 10.0 g 結晶紫 (crystal violet) g 洋菜 (agar) 15.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 調整 ph 值為 8.0 ± 0.2, 再以蒸氣加熱 30 分鐘 ( 不可高壓滅 菌 ), 冷卻至 50 時, 加入 5%(v/v) 經生理食鹽水洗滌三次之人或兔之紅血 球, 培養基注入培養皿前應搖動混合, 使絮狀沉澱物分散均勻, 並應避免產生氣 泡, 每一培養皿約倒入 15~20 ml 動物膠培養基 (Gelatin agar, GA) 蛋白腖 (peptone) 4.0 g 酵母抽出物 (yeast extract) 1.0 g 動物膠 (gelatin) 15.0 g 洋菜 (agar) 15.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最終 ph 值為 7.2 ± 動物膠鹽類培養基 (Gelatin salt agar, GS) 蛋白腖 (peptone) 4.0 g 酵母抽出物 (yeast extract) 1.0 g 動物膠 (gelatin) 15.0 g 氯化鈉 (NaCl) 30.0 g 洋菜 (agar) 15.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最終 ph 值為 7.2 ± 鹼性蛋白腖水 (Alkaline peptone water, APW) 蛋白腖 (peptone) 10.0 g 氯化鈉 (NaCl) 10.0 g 蒸餾水 1000 ml 分注入試管, 以 121 滅菌 10 分鐘, 最終 ph 值為 8.5 ± 鹼性蛋白腖鹽類培養液 (Alkaline peptone salt broth, APS) 蛋白腖 (peptone) 10.0 g 氯化鈉 (NaCl) 30.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 分取適量注入試管中, 以 121 滅菌 10 分鐘, 最終 ph 值為 8.5 ±

185 長期保存培養基 (Long term preservation medium) 酵母抽出物 (yeast extract) 3.0 g 蛋白腖 (peptone) 10.0 g 氯化鈉 (NaCl) 30.0 g 洋菜 (agar) 3.0 g 蒸餾水 1000 ml 加熱攪拌溶解, 取適量注入試管,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試藥 : 氯化鈉 葡萄糖 L 精胺酸 檸檬酸鐵銨 硫代硫酸鈉 溴甲酚紫 蔗糖 膽酸鈉 檸檬酸鈉 牛膽汁 檸檬酸鐵 溴麝香草藍 麝香草藍 乳糖 硫酸亞鐵 酚紅, 磷酸氫二鉀 L 離胺酸 L 鳥胺酸 甘露糖 甘露糖醇 阿拉伯糖 結晶紫 磷酸二氫鉀 動物膠 草酸銨 (ammonium oxalate) 沙黃 O(safranin O) α- 萘酚 ( α naphthol ) 氫氧化鉀(potassium hydroxide ) 肌酸(creatine ) 鹽酸 ( HCl ) 碘化鉀 四甲基對位苯二胺鹽酸鹽(N,N,N',N' tetramethyl ρ phenylenediamine 2HCl) 無水磷酸二氫鈉 氫氧化鈉 乙醇 硝基苯派喃半乳糖 ( O nitrophenyl ß D galactoside ) 礦物油 O/129 ( 2,4 diamino 6,7 diisopropyl pteridine) 及碘 (iodine) 液態氮 液態石臘等均採用化學試藥級 蛋白腖 蛋白腖 胰化蛋白腖 (tryptone) 胰化酪蛋白 酵母抽出物 植物蛋白腖 胰化酪蛋白腖 洋菜 牛肉抽出物及緩衝蛋白腖採用微生物級 試劑 氧化酶試劑 (Oxidase test reagent) 取四甲基對位苯二胺鹽酸鹽 1g 溶於蒸餾水 100 ml 後, 貯存於褐色瓶, 並置入冰箱中, 使用期限以不超過 1 星期為宜 歐普氏試劑 (Voges Proskauer test reagents,vp reagent) 溶液 A: 取 α- 萘酚 5 g 溶於無水乙醇 100 ml 中 溶液 B: 取氫氧化鉀 40 g 溶於蒸餾水中, 使成 100 ml 硝基苯派喃半乳糖試劑 (ONPG reagent): 取磷酸二氫鈉 (NaH 2 PO 4 H 2 O)6.9 g 溶於蒸餾水 45 ml 中, 徐徐注入 30%(w/v) 氫氧化鈉溶液約 3 ml, 調整 ph 值為 7.0, 然後再加入蒸餾水使成 50 ml, 即為 1.0 M 磷酸二氫鈉溶液, 貯存於 4 冰箱中備用 另取硝基苯派喃半乳糖 80 mg 溶於 37 蒸餾水 15 ml 中, 再加入上述 1.0M 磷酸二氫鈉溶液 5 ml, 即為 M 硝基苯派喃半乳糖試劑, 貯存於 4 冰箱中, 使用時須加溫至 礦物油 (Mineral oil) 取礦物油 20~50 ml, 裝入有蓋容器中約 1/2 滿, 以 121 滅菌 30 分鐘 O/129 圓紙片 (O/129 disks): 製備 O/129 濃度 150 µg 小圓片濾紙, 係將溶解於無菌水的 O/129(15 mg/ml) 或 O/129 PO 4 (20.8 mg/ml) 溶液, 取 10 µl 加入 12277

186 已滅菌之小圓片濾紙 而 O/129 濃度 10 µg 小圓片濾紙, 則將溶解於無菌水的 O/129(1.0 mg/ml) 或 O/129 PO 4 (1.4 mg/ml) 溶液, 取 10 µl 加入滅過菌之小圓片濾紙, 自然風乾並避免光照, 並貯存於冰箱中備用 % 甘油溶液 : 取甘油 5 ml, 加蒸餾水至 100 ml 中, 充份混勻, 裝於試管或廣口瓶內, 經 121 滅菌 15 分鐘, 使成含 5% 之甘油溶液 革蘭氏染色液 (Gram stain solution) ( 註 ) 哈克氏 (Hucker's) 結晶紫液 ( 初染劑 ) 溶液 A: 取結晶紫 2 g 溶於 95% 乙醇 20 ml 溶液 B: 取草酸銨 0.8 g 溶於蒸餾水 80 ml 將溶液 A 與溶液 B 混合, 靜置 24 小時後以濾紙過濾, 取濾液作為初染劑 革蘭氏碘液 ( 媒染劑 ) 取碘化鉀 2 g 及碘 1g 置於研缽中, 經研磨 5~10 秒鐘後, 加蒸餾水 1 ml 研磨, 次加蒸餾水 5 ml 研磨, 再加蒸餾水 10 ml, 研磨至碘化鉀和碘完全溶於水中, 將此溶液注入褐色瓶中, 再以適量蒸餾水洗滌研缽及杵後, 以此洗液併入, 使溶液達 300 ml 哈克氏複染液 ( 複染劑 ) 取沙黃 O 2.5 g 溶於 95% 乙醇 100 ml, 供作複染原液 使用時, 取原液 10 ml 加入蒸餾水 90 ml, 作為複染液 註 : 革蘭氏染色液因放久可能失效, 因此若購買成品時, 要注意其保存期限, 但自行配製者應檢查其染色效果 抗血清 腸炎弧菌本體 (O) 抗血清 (O antisera) 腸炎弧菌莢膜 (K) 抗血清 (K antisera): 包括多價莢膜性抗血清及單價莢膜性抗血清 稀釋液 % 或 3% NaCl 溶液 : 取氯化鈉 20g 或 30g 溶於蒸餾水 1000 ml 中, 分裝於試管或廣口瓶內, 經 121 滅菌 15 分鐘, 使成含 2% 或 3% 之食鹽水, 最終 ph 值為 7.0 ± 磷酸緩衝食鹽溶液 (Phosphate buffered saline,pbs): 取氯化鈉 g, 無水磷酸氫二鈉 g, 磷酸二氫鉀 g 溶於蒸餾水 1000 ml 中, 以 1N NaOH 調 ph 值為 7.4, 以 121 滅菌 15 分鐘, 作為磷酸緩衝食鹽稀釋液 2.3 檢液之調製 檢體之處理 : 檢體為魚類時, 取樣應包括魚體表面組織 內臟及鰓 檢體為貝類時, 取 10 至 12 個貝類將內部組織均質化, 再取均質液 50 g 進行檢驗 檢體為甲殼類時應包括整個動物體, 可能時應包括動物體中間部份如鰓及內臟組織 12278

187 2.3.2 檢液之調製 : 稱取檢體 50 g 於攪拌均質器內, 加入稀釋液 450 ml, 高速攪拌 2 分鐘, 作成 10 倍稀釋檢液 檢液之處理 : 分別使用滅菌之吸管, 吸取 10 ml 節之 10 倍稀釋檢液加入於 90 ml 稀釋液中, 依序作成一系列適當之 100 倍 1000 倍 倍等稀釋檢液 2.4 鑑別試驗 最確數 (Most probable number,mpn) 之測定 : 將 2.3 節之稀釋檢液及 ( 或 ) 原液充分搖勻後, 再分別吸取三連續倍數之稀釋檢液各 1 ml 接種於 10 ml APW 或 APS 培養液中, 每稀釋檢液各接種 3 支 ( 稱三階三支 ), 並於 35~37, 培養 16~18 小時, 觀察是否混濁 未呈現混濁者, 即可視為腸炎弧菌陰性 ; 呈現混濁者, 則繼續進行以下試驗 最後鑑定結果確定為腸炎弧菌者, 依附表計算其 MPN 數 分離培養 : 由 節之呈現混濁 APW 或 APS 培養液面起深 1 cm 處, 分取一接種環量菌液劃線接種在 TCBS 培養基表面, 於 35~37 培養 18~24 小時後, 觀察菌落之型態 若為可疑腸炎弧菌者, 其菌落為圓弧形, 呈綠色或藍綠色, 直徑約 2~3 mm 鉤取至少 3 個可疑菌落, 接種於 TSA 2 或 3% NaCl 培養基, 於 35~37 培養 12~24 小時, 再另行接種於培養 TSB 2 或 3% NaCl 培養液, 於 35~37 培養 12~24 小時, 以備進行生化特性試驗 生化試驗 初步試驗 三糖鐵培養基 (TSI) 試驗自 TCBS 或 TSA 2 或 3% NaCl 培養基上鉤菌, 以斜面劃線及穿剌法接種於 TSI 培養基, 在 35~37 培養 18~24 小時, 觀察培養基變化情形, 若為可疑腸炎弧菌者, 其斜面應呈紅色 ( 鹼性 ), 底部呈黃色 ( 酸性 ), 無裂痕及黑色產生 革蘭氏染色 (Gram stain) (1) 取 16~24 小時培養之菌株, 於載玻片上製成薄抹片, 風乾或微熱固定 (2) 初染 : 將已固定之抹片, 用哈克氏結晶紫液染 1 分鐘, 水洗, 水洗應不超過 5 秒鐘 (3) 媒染 : 加革蘭氏碘液作用 1 分鐘, 水洗 (4) 脫色 : 用 95% 乙醇洗至不再有紫色褪出時, 再以自來水沖洗, 此步驟需時甚短, 僅數秒即可, 惟視抹片之厚薄而定 (5) 複染 : 用哈克氏複染液複染 30 秒鐘, 水洗 (6) 自然風乾 (7) 鏡檢 : 呈現深紫色者為革蘭氏陽性菌, 呈現淡紅色者為革蘭氏陰性菌 腸炎弧菌為革蘭氏陰性, 菌體呈彎曲或直短棒狀, 不產芽孢, 且具單極鞭毛 12279

188 運動性試驗 (Motility test) 自 TCBS 或 TSA 2 或 3% NaCl 培養基上鉤菌穿剌接種於 MTM 培養基, 深度約 2/3 培養基深, 於 35~37 培養 18~24 小時, 沿穿剌線有放射狀線或 培養基呈混濁者, 為正反應, 否則為負反應, 腸炎弧菌應為正反應 動物膠培養基 (GA) 及動物膠鹽類培養基 (GS) 試驗 自 TCBS 或 TSA 2 或 3% NaCl 培養基上鉤菌接種於 GA 和 GS 培養基, 於 35~37 培養 12~24 小時, 腸炎弧菌不能生長在 GA 上, 可在 GS 上生 長, 菌落周圍會出現不透明環 精胺酸葡萄糖斜面培養基 (AGS) 試驗 由 TSA 2 或 3% NaCl 培養基上鉤菌接種 AGS 斜面培養基, 於 35~37 培養 18~24 小時, 腸炎弧菌應不會產生硫化氫或氣體, 典型反應呈現鹼性 ( 紫色 ) 斜面和酸性 ( 黃色 ) 底部 細胞色素氧化酶試驗 (Cytochrome oxidase test) 自 GS 培養基或其他非發酵培養基 24 小時培養之新鮮菌落進行氧化酶試 驗 滴加氧化酶試劑於菌落上, 氧化酶陽性之菌落呈現粉紅色, 並逐漸成深 紫色 以接種環或無菌牙籤, 刮取少量細菌 ( 避免使用鎳鉻製品 ), 置於含 有氧化酶試劑濕潤濾紙上, 正反應會慢慢有深紫色出現 (10 秒鐘內 ), 否則 為負反應, 腸炎弧菌應為正反應 O/129 敏感性試驗 (O/129 sensitivity test) 可使用含 O/ µg 和 150 µg 之濾紙圓片置於已接種菌之 TSA 2 或 3% NaCl 培養基上, 或將菌接種在已含有 O/ µg/ml 和 150 µg/ml 之 TSA 2 或 3% NaCl 培養基上 經 35~37 培養 18~24 小時後, 腸炎弧菌應 對含 O/ µg 者具耐受性, 對 150 µg 者具敏感性 確認試驗 葡萄糖氧化與發酵試驗 (Glucose oxidation-fermentation test) 自 TSA 2 或 3%NaCl 斜面培養基上鉤菌接種於二支 HLGB 培養液, 其中 一支注入已滅菌之液態石蠟或礦物油至高約 1~2 cm, 在 35 ± 2 培養二天 後, 觀察其反應情形, 腸炎弧菌應對葡萄糖發酵及氧化, 但不產氣 典型反 應之顏色如下表 : 意義 未加液態石蠟試管 添加液態石蠟試管 氧化 黃色 紫色 發酵 黃色 黃色 HLGB 培養液液色 紫色 紫色 12280

189 精胺酸二水解酶試驗 (Arginine dihydrolase test) 自 TSA 2 或 3% NaCl 斜面培養基上鉤菌分別接種於精胺酸脫羧酶培養液及脫羧酶基礎培養液中, 接種後分別注入已滅菌之液態石蠟或礦物油覆蓋表面高約 1~2 cm, 需鬆蓋, 於 35~37 培養 4 天, 每 24 小時觀察一次 精胺酸脫羧酶培養液呈紫色, 且脫羧酶基礎培養液呈黃色者為正反應, 否則為負反應, 腸炎弧菌應為負反應 離胺酸脫羧酶試驗 (Lysine decarboxylase test) 自 TSA 2 或 3% NaCl 斜面培養基上鉤菌分別接種於離胺酸脫羧酶培養液及脫羧酶基礎培養液中, 接種後注入已滅菌之液態石蠟或礦物油覆蓋表面高約 1~2 cm, 需鬆蓋, 於 35~37 培養 4 天, 每 24 小時觀察一次 離胺酸脫羧酶培養液呈紫色且脫羧酶基礎培養基呈黃色者為正反應, 否則為負反應, 腸炎弧菌應為正反應 鳥胺酸脫羧酶試驗 (Ornithine decarboxylase test) 自 TSA 2 或 3% NaCl 斜面培養基上鉤菌分別接種於鳥胺酸脫羧酶培養液及脫羧酶基礎培養液中, 接種後注入已滅菌之液態石蠟或礦物油覆蓋表面高約 1~2 cm, 需鬆蓋, 於 35~37 培養 4 天, 每 24 小時觀察一次 鳥胺酸脫羧酶培養液呈紫色, 且脫羧酶基礎培養液呈黃色者為正反應, 否則為負反應, 腸炎弧菌應為正反應 嗜鹽性試驗 (Halophilism test) 自 TSB 2 或 3% NaCl 培養液上鉤菌分別接種於含 及 10% NaCl 之 STB 培養液中, 於 35~37 培養 18~24 小時後, 觀察之 腸炎弧菌可在 6% 及 8% NaCl 生長良好, 但在 0% NaCl 無法生長,10% NaCl 生長極緩慢或不能生長 生長試驗 (Growth test, 42 ) 由培養 24 小時之 TSB 2 或 3% NaCl 中鉤菌接種於 TSB 2% NaCl 培養液後, 於 42 水浴中培養 24 小時 培養液呈混濁狀者為正反應, 否則為負反應, 腸炎弧菌應為正反應 歐普氏試驗 (VP test): 自 TSA 2 或 3% NaCl 斜面培養基上鉤菌接種於 MR VP 培養液中, 並於 35~37 培養 48 小時 取培養液 1 ml 至另一已滅菌試管中, 加入溶液 A 0.6 ml 及溶液 B 0.2 ml 後, 再加入少許肌酸, 輕輕搖勻, 經 4 小時後觀察結果 呈現粉紅色者, 為正反應, 否則為負反應 腸炎弧菌應為負反應 發酵試驗 (Fermentation test): 自 TSA 2 或 3% NaCl 斜面培養基上鉤菌, 接種於含各種糖類之溴甲酚紫培養液中, 注入已滅菌之液態石蠟或礦物油覆蓋表面高約 1~2 cm, 於 35~ 37 培養 4~5 天 每 24 小時觀察一次, 顏色由紫色轉變為黃色, 為正反 12281

190 應, 否則為負反應 腸炎弧菌對甘露糖醇 甘露糖及阿拉伯糖應為正反應, 對蔗糖及乳糖應為負反應 硝基苯派喃半乳糖試驗 (ONPG test): 自 節之可疑腸炎弧菌之 TSI 斜面培養基 ( 或其他含乳糖的培養基 ) 上鉤菌, 置於含有已滅菌之 0.85% 生理食鹽水 0.2 ml 之試管中, 作成濃懸浮液後, 再加入一片浸過硝基苯派喃半乳糖試劑之小圓片濾紙, 並輕輕搖動後, 於 35~37 培養 6~24 小時, 小圓片濾紙變成黃色者為正反應, 否則為負反應, 腸炎弧菌應為負反應 Kanagawa 現象 (Kanagawa phenomenon): 滴數滴已培養 18 小時之可疑腸炎弧菌 TSB 2 或 3% NaCl 培養液至完全乾燥的 Wagatsuma 培養基, 進行雙重複試驗, 並於另一相同培養基上滴上幾滴已確定為正反應或負反應的培養液作對照, 在 35~37 培養, 於 24 小時內 ( 不得超過 24 小時 ) 觀察結果 正反應是由 ß- 溶血作用造成, 菌落周圍的紅血球變成透明乾淨, 沒有同心環或綠變 由菌落邊緣向外量至透明環外側邊緣為 3 mm 或大於 3 mm 以上為透明區即屬 Kanagawa 正反應, 分離自食品之腸炎弧菌, 通常為負反應 ; 分離自糞便之腸炎弧菌, 則通常為正反應 血清學試驗 (Serological test) 細菌本體抗原抗血清凝集試驗 [Agglutination test of antigen with somatic(o) antisera test]: 將菌接種在 TSA 2 或 3% NaCl 培養基, 於 35~37 培養 18~24 小時後, 使用含有 2% NaCl 及 5% 甘油溶液沖洗, 取其懸浮液, 以 121 滅菌 1 小時, 於 4000 rpm 轉速離心 15 分鐘, 再使用 2% NaCl 溶液沖洗菌體, 取濃菌液備用 用蠟筆在載玻片上劃成數個適當格位, 置入少量該濃菌液到每一個格位的下方位置, 然後於格位之上方各滴入 1 滴各種體抗原抗血清, 而於另一格位滴入一滴 2% NaCl 溶液 ( 作對照組之用 ), 反覆傾斜 1 分鐘, 使充分混合均勻 正反應者應呈凝集現象, 但對照組則無 ; 負反應者, 則兩組均無凝集現象 若所有體抗原抗血清無任何凝集現象, 再將菌液以 121 滅菌 1 小時, 再測試, 若仍呈負反應, 則該菌之體抗原型別非屬所測試者 細菌莢膜抗原抗血清凝集試驗 [Agglutination test of antigen with capsular(k) antisera test] 將菌接種在 TSA 2 或 3% NaCl 培養基, 於 35~37 培養 18~24 小時後, 使用 2% NaCl 溶液沖洗, 取其濃菌液備用 先進行多價莢膜抗血清試驗後, 再進行單價莢膜抗血清試驗 用蠟筆在載玻片上劃成數個適當格位, 置入少量該濃菌液到每一個格位的下方位置, 然後於格位之上方各滴入 1 滴各種多價莢膜抗血清 ( 另同法試驗各種單價莢膜抗血清 ), 而於另一格位滴入一滴 2% NaCl 溶液 ( 作 12282

191 對照組之用 ), 反覆傾斜 1 分鐘, 使充分混合均勻 正反應呈現凝集現象, 但對照組及負反應者, 應無凝集現象 2.5 菌種保存 將菌株以穿刺法接種於長期保存培養基或 MTM 培養基, 在 35~37 培養 24 小時, 旋緊蓋子或注入已滅菌之液態石蠟或礦物油, 以避免水分散失, 在初次生長後, 置於室溫, 不必冷藏 若要長期保存, 則取 1 ml 已培養 6~12 小時之 TSB 2 或 3% NaCl 菌液, 加入無菌甘油 0.1 ml 至無菌冷凍試管, 以液態氮冷凍或立刻置入 70 冷凍櫃保存 2.6 判定 腸炎弧菌陽性者, 應符合下表所列之結果 a 試驗或基質正反應負反應腸炎弧菌的反應 三糖鐵培養基試驗 運動性試驗 斜面黃色紅色 - 底部黃色紅色 + 產氣培養基斷裂或裂縫培養基完整 - 硫化氫黑色非黑色 - 沿穿剌線有放射狀線或培養基呈混濁狀 沿穿剌線無放射狀線或培養基透明 葡萄糖氧化與發酵試驗黃色紫色 + 硝基苯派喃半乳糖試驗黃色原色 - 細胞色素氧化酶試驗深紫色非深紫色 + 精胺酸二水解酶試驗紫色黃色 - 離胺酸脫羧酶試驗紫色黃色 + 鳥胺酸脫羧酶試驗紫色黃色 + 嗜鹽性試驗 0% 及 10% 氯化鈉可生長不生長或生長極緩慢 - 6% 及 8% 氯化鈉可生長不生長或生長極緩慢 + 42 培養生長試驗混濁澄清 + 革蘭氏染色陽性 ( 深紫色 ) 陰性 ( 淡紅色 ) - 動物膠培養基試驗生長不生長 - 動物膠鹽類培養基試驗生長不生長 + 精胺酸葡萄糖斜面培養基試驗 斜面黃色紫色 - 底部黃色紫色 + 產氣培養基斷裂或裂縫培養基完整 - 硫化氫黑色非黑色 - 歐普氏試驗紅色原色

192 蔗糖黃色紫色 - 發乳糖黃色紫色 - 酵甘露糖黃色紫色 + 試阿拉伯糖黃色紫色 + 驗甘露糖醇黃色紫色 + O/129 敏感 10 µg 生長 不生長 + 性試驗 150 µg 生長 不生長 - Kanagawa 現象 透明環 無透明環 + 或 - b 細菌本體抗原抗血清凝集試驗 凝集 無凝集 + 多價莢膜及單價莢膜抗血清凝集試驗 凝集 無凝集 + a + 表示 80% 以上菌株為正反應, - 表示 80% 以上菌株為負反應 b 分離自食品之腸炎弧菌通常為負反應 ; 分離自糞便之腸炎弧菌, 則通常為正反應 最確數 : 由 節判定為腸炎弧菌陽性者之各階 APW 或 APS 培養液呈現混濁狀之試管數, 利用最確數表 ( 如附表 ), 推算出腸炎弧菌之最確數 (MPN/g 或 MPN/mL) 12284

193 附表 最確數表 正反應試管數 MPN/mL 95% 信賴界限 正反應試管數 MPN/mL 95% 信賴界限 0.10mL 0.01mL 0.001mL (g) 下限 上限 0.10mL 0.01mL 0.001mL (g) 下限 上限 < , , , , > 說明 : (1) 若稀釋倍數為 倍, 且 APW 或 APS 培養液呈現混濁時, 經劃線至 TCBS 培養 基並進行生化試驗及血清學試驗, 確認含有腸炎弧菌之試管數為 3-1-0, 對照 MPN 數應為 43, 即該檢體腸炎弧菌數為 43 MPN/mL(g) (2) 若稀釋倍數為原液 倍, 而結果同上時, 則該檢體腸炎弧菌數為 43 10=4.3 MPN/ ml(g) (3) 若稀釋倍數為 倍, 而結果同上時, 則該檢體腸炎弧菌數為 43 10= MPN/mL(g), 其餘類推 12285

194 參考文獻 : 1. Elliot, E L., Kaysner, C. A., Jackson, L. And Tamplin, M. L Chapter 9. Vibrio cholerae, V. parahaemolyticus, V. vulnificus, and other Vibrio spp.. In FDA Bacteriological Analytical Manual, 8 th ed. (Revisiov A) pp aoac International, Gaithersburg, MD, USA. 2. Garthright, W. E Appendix 2. Most Probable Number from Serial Dilution. In FDA Bacteriological Analytical Manual. 8 th ed. (Revision A.). pp.2.01 ~ AOAC International, Gaithersburg, MD, USA. 3. Maturin, L. J. and Peer, J. T Chapter 3. Aerobic Plate Count. In FDA Bacteriological Analytical Manual. 8 th ed. (Revision A). pp3.01~3.10. AOAC International, Gaithersburg, MD, USA.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勞職管字第 B 號 主旨 : 公示送達如附表所列就業服務法事件處分函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 公告事項 : 一 附表所列之應受送達人, 因就業服務法事件, 業經本會依法處分, 惟應受送達人已離境, 無法送達, 爰依法以公告代替送達 二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以公示送達方式於刊登公報之日起, 經 60 日發生效力 三 本案應送達之處分函正本暫由本會職業訓練局 ( 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 自公告之日起保管 1 年, 應受送達人得於保管期間隨時領取 主任委員王如玄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職業訓練局局長決行 附表 應受送達人 SUSI 君 ( 原名 : PATIMAH) 國籍護照號碼印尼 (AP802***, 真實護照號碼 :AA745***) 應送送達處所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中華民國勞職管字預知境外送達不能 101 年 4 月 5 日第 B 號 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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