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 全球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101A) 契約條款 ( 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保險金, 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 本險無解約金 無展期定期保險及無減額繳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 網址 :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00-662 申訴傳真 :02-2506-1719 電子信箱 (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核准文號 : 台財保第 0890750535 號核准日期 : 89 年 5 月 22 日核准文號 :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2631 號核准日期 :102 年 3 月 20 日修正文號 : 依 103.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修正日期 :103 年 5 月 1 日 保險附約的構成第一條 : 本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主終身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定義第二條 :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 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 不受前述九十天之限制 1. 心肌梗塞 :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2.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3.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第 1 頁, 共 5 頁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5. 癌症 :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除外 : (1)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症 (4)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6.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 踝關節 7.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指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及骨髓移植 ( 係指使用造血幹細胞取代原有全部骨髓, 其他幹細胞移植術不在本保障範圍 )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第三條 :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撤銷權第四條 :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第五條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第六條 :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 ( 以公立醫院 教學醫院或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 ) 申請復效, 惟自停效日起算兩個月內申請復效者, 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體檢報告書 前項復效申請, 需在主契約有效情況下且經本公司同意受領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第 2 頁, 共 5 頁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第七條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居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第八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 一 主契約終止 二 主契約因契約變更而少於本附約保險期間 三 主契約解約或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四 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 若本附約之保費已屬繳費期滿或符合第十二條之豁免保險費, 則該被保險人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若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 本附約效力不隨主契約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九條 :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第十條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 重大疾病 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 給付後,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第十一條 : 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醫師診斷書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五 如屬癌症者, 另加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保險費的豁免第十二條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完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自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本附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本附約繼續有效, 但被保險人所致成下列各款完全殘廢項目如符合第二條 重大疾病 之定義者, 本公司依第十條規定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 給付後,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雙目均失明者 ( 註一 ) 第 3 頁, 共 5 頁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 ( 註二 ) 或言語 ( 註三 ) 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四 )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五 ) 註一 失明的認定 : ( 一 )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 二 )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 三 )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二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註三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要保人喪失第一項豁免保險費的權利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成完全殘廢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 拒捕或越獄致成完全殘廢 本附約豁免保險費後, 即不得變更本附約之險種 投保金額及繳費年期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第十三條 :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 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第十四條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 重大疾病 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治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第十五條 : 本公司給付本附約重大疾病保險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第十六條 :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第十七條 :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第 4 頁, 共 5 頁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利率計算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第十八條 :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主契約所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第十九條 :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第二十條 :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第二十一條 :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第二十二條 : 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5 頁, 共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