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影片連結 :https://youtu.be/4cefydy0c80 刑法 " 申論寫作破題 " 密技壹 拿到考卷後先打完草稿再正式答題一 沒先打草稿直接作答的結果常常是寫的內容最少 遺憾最多全! 試想, 如果常用到立可白 立可帶, 代表寫作的時間變少, 而且沒先打草稿, 往往在緊張的氣氛下, 漏掉重要的考點, 得不償失 二 在打草稿過程中的重點是, 告訴自己什麼內容是一定要寫的, 而且要註記! 例如, 確定實例題中的考點在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判斷, 除了刑法第 26 條條文內容外, 實務上在新法修正後, 已經分別將德派的通說重大無知理論 日派的通說具體危險理論, 都拿來當作最高法院的見解了, 重大無知理論 具體危險理論的抽象檢驗標準以及理由如果沒寫, 分數當然不高 三 別擔心別人先寫! 沒打草稿的人, 往往是寫到一半停下 常用立可白, 整體寫作時間一定比較少, 所以, 安心點, 確定架構與考點後, 你的內容一定比較充實 貳 平時的練習一 依考試時間練習平時練習時就是依照考試時間的限制, 考試當天才能減少緊張, 而且比較能掌握時間的限制, 在時間內完成內容 記住, 重點沒寫完, 什麼都是假的! 錄二 不用每題都完整的寫相同考點的題目很多, 只要寫個一兩題完整的, 其他考點相同的題目都可以在打完草稿後, 直接寫重點就好, 例如, 上述考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的考題很多, 直接練習重大無知理論 具體危險理論的抽象檢驗標準以及理由就好, 這往往只須花幾行就能寫完, 卻是高分所在 參 寫作的內容一 在打完架構圖後, 將考點註記在應該在的位置 ( 一 ) 考點是什麼? 1. 書讀熟了, 再看過大量考題, 就會知道 2. 一般而言, 老師要考的法律要件, 都會在實例題裡特別描述, 強化部分的社會事實 簡單來說, 特別強調的地方就是考點!
2 EX1 甲在尾牙中喝酒,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 毫克, 尾牙結束後仍開車離去, 為抄近路, 於單行道窄巷逆向行駛, 而撞上老婦乙, 乙當場昏迷, 甲見四下無人, 心想, 乙若再被後方來車輾斃, 便死無對證, 於是任由乙橫躺馬路中間, ( 逃之夭夭 ), 後因路人發現乙, 將之送醫後僅有輕微腦震盪全, 甲之刑責? EX2 睡於透天厝二樓的原住民甲在清晨四點多時被樓下的嘈雜聲響所吵醒, 甲的直覺判斷很可能是小偷, 於是拿起其合法擁有的獵槍, 迅速衝到二樓外面陽臺上, 對著樓下正搬運甲所產銷的二箱水梨 ( 市價約 3000 元 ) 往外離去之竊賊乙大喊 : 不要動, 否則我要開槍了 但乙繼續往前奔跑 甲見此狀, 便朝乙的腳開槍射擊, 雖然甲知道有可能射擊到乙之其他致命部位, 但其根本無所謂, 結果甲一槍擊中乙之心臟, 乙一命嗚呼 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102 年司四 ) ( 二 ) 什麼叫 應該在的位置? 例如, 實例題的考點在正當防衛, 不能在第一段就直接討論 23 條要件 而是構成要件主客觀都判斷該當後, 第二段才能討論違法性, 在這個層次裡才能到 23 條, 否則, 討論順序的邏輯上有錯, 不免遭到扣分 T 錄 R - 2 3 S 二 考點與非考點 ( 一 ) 非考點就不用寫嗎? 如果是犯罪成立必要之點當然要寫, 差別只在一語帶過即可 例如當一個結果犯的構成要件層次並非考點時 : 客觀上甲的 00 行為與乙受有 00 的結果之間具有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此時, 既非考點, 需要仔細討論內部要件, 例如有沒有製造風險? 有沒有風險實現嗎? 當然不用, 寫了也不會多給分, 反而浪費時間
EX1: ( 二 ) 考點少如何寫 1. 法律依據 要件 2. 涵攝 3. 結論 ( 三 ) 考點多如何寫 1. 涵攝 2. 全結論甲與仇敵乙狹路相逢, 乙企圖拔槍行兇, 尚未舉槍瞄準, 甲為了自保, 拾起地上磚塊, 擲向乙的頭部, 打瞎一隻眼睛 問甲是否有罪? (98 法制 ) 爭點解析 ( 一 ) 構成要件層次, 打瞎一隻眼睛 是否屬於重傷害之結果? ( 二 ) 違法性層次, 企圖拔槍行兇, 尚未舉槍瞄準, 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 現在性 或者尚屬將來的侵害? 解答 約 1000 字一 甲以磚塊打瞎乙的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重傷既遂罪 : ( 一 ) 構成要件 : 1. 本罪之成立以使人受重傷為要件, 又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1 款關於重傷害結果之規定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錄所謂毀敗係指完全 永久喪失機能 2. 客觀上, 乙的眼睛已瞎, 視力之機能完全 永久喪失, 應屬毀敗, 而有重傷之結果 又若非甲以磚塊擲向乙的頭部, 乙不會發生重傷之結果, 因此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3. 再依提示, 頭部係人的重要部位, 甲以磚塊擲向乙的頭部, 其主觀上亦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甲上述行為該當本罪 ( 二 ) 違法性 : 1. 刑法第 23 條規定 :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所謂侵害之現在性, 其定義如下 : (1) 實務見解 : 依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827 號判決認為, 所謂現在, 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 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3
4 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 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 本案中, 乙的侵害行為是否進入著手階段? 依主客觀混合說之標準判斷, 以行為人主觀想像為基礎, 再以客觀之旁觀者的角度, 判斷是否已直接導致相關構成要件所保護之客體的危險 乙既然已經企圖拔槍行兇, 對於甲的生命而言, 全已造成直接危險, 當屬著手, 而具有侵害之現在性 (2) 學說 : 部分學說依有效理論認為若侵害者的侵害行為已經達到防衛者最後的有效之防衛時間點, 則已屬現在之侵害, 並非未來之侵害 最後的有效防衛時間點是指, 如果超過這個時間點, 防衛者便無法達到防衛目的, 或者開始必須承擔風險, 或是必須付出額外的代價 本案中, 乙雖尚未舉槍, 但乙企圖拔槍行兇, 若待乙舉槍瞄準, 甲很可能已來不及為有效之防衛行為, 因此, 乙企圖拔槍行兇, 雖尚未舉槍瞄準, 但對甲而言, 已屬現在之侵害 (3) 小結 : 本案中無論依何見解, 均符合侵害之現在性 錄 3. 又防衛行為須符合 有效性 與 必要性, 所謂 有效性 是指防衛手段能夠達到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 所謂 必要性 是指如果有多數有效而可行的防衛手段同時存在時, 應選擇損害最小之手段為之 4. 乙為不法侵害之加害人, 甲打瞎乙的行為, 當然能夠有效達到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 而本案中乙係持槍攻擊甲, 參酌乙攻擊行為之方式 輕重與危險性等因素, 在甲當時可能採行的防衛手段中, 其以磚塊擲向乙的頭部打瞎乙, 並無踰越防衛之必要性 且主觀上甲係為了自保, 亦具有防衛意思 ; 因此, 甲上開行為不具違法性 二 結論 : 甲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EX2 甲及乙互不相識, 但均想殺死丙 某日丙生日, 因丙愛吃巧克 力, 甲 乙各自製作摻入毒物之巧克力送予丙, 然而不論是甲或乙 之巧克力, 單獨之劑量均不足以致死, 只有合在一起之劑量始足以 產生死亡之結果 由於丙貪吃, 一次吃下甲 乙送的巧克力, 因而毒發死亡 試問甲 乙應對丙的死亡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嗎?(99 四等政風全 ) 解答 約 700 字一 甲送有毒的巧克力給丙吃的行為, 不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故意殺人既遂罪 : 殺人罪為結果犯, 本案中, 甲送有毒的巧克力給丙吃為殺人之行為, 丙亦發生死亡之結果, 因此, 本案既遂之關鍵在於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討論如下 : ( 一 ) 通說見解 : 採客觀歸責理論, 區分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 1. 因果關係 : ( 採條件理論, 其標準為 : 造成具體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 均為刑法上之原因 ),( 本案中若非甲下毒, 丙只吃 下乙所下不足劑量之毒藥, 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 因此, 甲上述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 具有因果關係 ) 又本案即學說上所謂 累積的因果關係 錄 2. 客觀可歸責性 : ( 以行為人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 且該結果亦在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中實現為要件 );( 本案中甲對丙下毒的行為, 對丙之生命係屬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 但甲所下毒的劑量本不足以致死, 在甲 乙沒有共謀的情況下, 乙竟然也來對丙下毒, 而丙同時吃下巧克力導致死亡, 係屬無法預見, 為異常的因果歷程, 甲的行為與丙的死亡之間並不具常態關聯性 ),( 因此, 甲的行為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 無須為丙死亡結果負責 ) ( 二 ) 實務見解 : ( 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認為, 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 則該條件即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 ( 依此, 以不足劑量的毒藥對人下毒往往不會發生死亡的結 5
6 果 ),( 因此, 本案中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 ( 三 ) 結論 : 無論上述採何標準, 其結論均無須為丙死亡結果負責, 甲不成立殺人既遂罪 二 乙不成立殺人既遂罪, 理由與上述相同 EX3 全甲因 A 欠其鉅款, 乃打電話威脅 A, 若未還款, 將予以殺害, 嗣後, 因 A 無反應, 甲遂將其綁至山上某棟空屋, 以鐵棍將其打到遍體鱗傷, 甲見 A 已奄奄一息, 仍將其棄置於空屋內, 不顧而去,A 終因傷重而斃命, 甲之刑責?(93 高考 ) 解答 約 900 字一 甲威脅 A 的行為, 不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 : 甲雖以若未還款, 將予以殺害此一欲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A, 但依提示,A 並未心生畏懼, 甲之行為不該當既遂犯, 本罪又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不該當本罪 二 甲威脅 A 逼其還款的行為, 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之強制未遂罪 : 依提示,A 並未還款, 甲的行為不該當本罪之既遂犯 而 強制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明定 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客觀上, 甲恐嚇要殺害 A, 已屬本罪之著手, 而影響 A 的意思形成自由, 錄該當本罪 無阻卻違法事由, 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間並無合理內在關聯性存在, 具備違法性, 亦有罪責, 成立本罪 三 甲綁 A 的行為不成立恐嚇取財 強盜等罪 : 甲因 A 欠其鉅款, 才恐嚇 A, 其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不成立上述罪名 四 甲將 A 綁至某空屋內的行為, 成立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 : 客觀上甲將 A 綁到該空屋, 並持續一段期間拘束其人身自由, 主觀上具有故意, 無阻卻違法事由, 具罪責, 成立本罪 五 甲打 A 導致 A 傷重斃命之行為, 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罪 ( 一 ) 依提示甲主觀上並無殺 A 之故意, 只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客觀上 A 遍體鱗傷之結果與該傷害行為之間亦具有條件理論 下之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 二 ) 刑法第 17 條規定 :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 而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 不適用之
7 又所謂能預見, 依實務見解認為是指客觀上依一般人知識 經驗所能預見而言 依提示, 甲以鐵棍將其打到遍體鱗傷, A 終因傷重而斃命, 此一加重結果與甲的行為之間不僅具 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 亦屬客觀上所能預見, 而具有 客觀可歸責性, 而該當本罪 無阻卻違法事由, 具罪責, 成立本罪 全六 甲不顧而去的行為, 成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遺棄罪 : 甲不顧而去時,A 已奄奄一息, 屬無自救力之人, 而 A 之所以變成無自救力之人, 是因甲打傷所致, 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因此, 甲因為危險前行為此一保證人地位,A 對於甲屬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 養育或保護之人, 其不顧 A 而去的行為, 則屬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 該當本罪, 無阻卻違法事由, 具罪責, 成立本罪 七 競合 : 私行拘禁之行為乃是 A 無反應後, 甲另行起意之行為, 因此, 甲所成立之私行拘禁 傷害罪致死罪 遺棄罪數罪併罰 錄